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司法公正范文

司法公正精选(九篇)

司法公正

第1篇:司法公正范文

一、问题之提出

关于司法公正的研究近年来成为学术界研究的热点,学者们从不同角度分析司法公正的内在机理和实现司法公正的保障措施,间或提到公正司法,但少有人论及公正司法和司法公正两者之间的差别和逻辑关系,在许多情况下两者是被混同抑或等同使用的,对二者进行区分并不是搞文字游戏。笔者认为,公正司法和司法公正之间无论是从词义还是从二者所处的价值层面以及实现方式和制约因素等方面来看都是有差别的。而公正司法在我国当前形势下较之司法公正具有更优先的价值。本文通过对两者的分析,认为公正司法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阶梯,是司法首先要实现的目标,因此司法公正应该是法官首要和唯一追求的价值目标,忽视公正司法而去追求司法公正无异于缘木求鱼。正是在这个层面上本文的写作便具有了现实的意义。

二、公正司法与司法公正之词义辨析

就笔者目前掌握的资料来看,在众多的论述司法公正的文章和专著中,论及司法公正与公正司法之间关系的很少。有学者认为:/司法公正,或曰公正司法,其基本内涵就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正与正义的原则。0[1]有的学者虽论述的是公正司法,但其实是指司法公正,如有学者指出:/公正司法,,是指在司法过程中,通过司法人员及其行为而实现的当事者之间的合理关系,,公正司法的实现,依靠,,第一,诉讼程序公正。第二,实体上的公正。第三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第四,监督职能的兑现。0[2]有学者着重从公正司法与法官队伍建设的角度进行论述,认为法官是审判权的行使着,被誉为公正的化身。司法实践中法官地位和素质偏低以及监督不力的状况影响着公正司法的实现,必须确立法官独立的地位,科学监督法官行为,强化法官素质,有效地推进法官队伍建设,真正建立一只素质高、业务精、责任感强的跨世纪的法官队伍,为推进依法治国、实现司法公正提供保证。[3]董皋博士对于公正司法与司法公正的关系作了较深入的论述:/公正司法?还是司法公正?这两个概念具有同一性吗?很多情况下人们将这两个概念混同使用,视为同一,其实不然。司法公正是说公正是司法这一过程或行为的结果,公正司法则是说公正的标准或曰目标是司法这一过程或行为。所以,公正司法是程序论,司法公正是结果论,前者强调程序和过程公正,后者重在实体或结果公正。公正司法和司法公正是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如何看待这二者的关系及其作用是非常有意义的。0[4]笔者基本赞同以上观点,公正司法和司法公正应加以区分,但是关于词义辨析和两者关系的论述还有待深化,并应进一步认清两者之间的逻辑关系。从语言学上来讲,公正司法和司法公正都是合成词(也称为短语),/就是词和词按照一定的方式组合起来的语言单位0[5]。根据短语内部词和词的结构关系,短语可分为12类,其中包括状中短语和主谓短语。/状中短语,由状语和中心语组成,后一部分是中心语,由动词或形容词充当;前一部分是状语,对中心语起修饰作用,状语和中心语之间是修饰和被修饰的关系,状语和中心语有的直接组合,有的用-地.连接。0[5:188]公正司法是状中短语,其中司法一词是动词,指法官审判案件的行为和过程;公正一词是副词,用来修饰/司法0,强调司法这一行为和动态过程的公正。公正司法也可叫做公正地司法,指法官以公正的形象和公正无偏私之心进行司法。司法公正是主谓短语。所谓主谓短语是指/由主语和谓语两部分构成,主语是谓语陈述的对象,谓语是对主语加以陈述,两部分是陈述与被陈述的关系。0[5:188]谓语表明主语的状态和符合的标准。司法公正中的司法一词是名词充当主语,指案件的审判结果或实体,公正是对这一结果或实体的状态和程度的评价和陈述,即案件审判结果是公正的,是符合公正的标准的。通过以上的语言学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公正司法指司法过程和行为的公正,即以公正的精神来进行司法活动,是对司法过程的评价;司法公正指结果和实体的公正,即司法的结果或产品是符合公正标准的,是对司法结果的评价。进一步揭示公正司法与司法公正的含义首先要解读公正。什么是公正?公正是一个古老而又常新的概念,凡是有人群且存在利益分配的地方就有公正问题发生,公正于是成为一个永恒的哲学、政治学、伦理学和法理学命题,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民族、不同的文化圈乃至同一时代、同一文化圈内不同的人都有不同的公正概念和理论。正如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所言:/正义具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之形状,并具极不相同的面貌。0[6]公正的本质属性/是指人们之间权利或利益的合理分配关系,如果人们之间的权利或利益的分配)))分配过程、分配方式和分配结果是合理的,则称之为公正;反之,则称之为不公正。也就是说,公正是指人们之间分配关系上的合理状态。0[7]公正是一种合理状态,其进入到以法官为主体的裁判纠纷的司法领域,则构成司法公正,而司法上的公正只能是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对当事人基于诉讼所形成的实体权利义务和程序权利义务进行合理/分配0,旨在补救当事人因纠纷产生的利益损失,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回到从前状态,恢复本来固有的公正价值。

从司法意义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公正的内在属性:其一,公正强调社会正义和形式正义;其二,公正的核心是无私、中立;其三,公正侧重法官在对待当事人和使用法律时的具有不偏不倚、公而无私的品质。[8]笔者认为,公正不仅是一个客观的概念,更是一个主观的概念。在司法程序的运作过程中,尽管客观上的结果是公正的,但是如果这种公正没有被公正的评判者意识到,那也充其量只是实现了公正的一半。反过来,如果客观的公正有所缺失或不尽理想,但是如果主观上的公正(感觉受到了公正的对待)获得了满足,那也是可以称之为是公正的了。因为公正本来就带有很强的主观性,主观上的公正感觉将客观上的不公正给掩盖起来了,公正的目的性已经达到,所以说它是公正的。司法作为法律运行机制中最为重要的实践环节,以实现正义为根本价值,司法公正成为司法首要追求的目标。何谓司法公正?目前尚无定论,中外学者在不同的制度、不通的历史文化背景下有着不同的结论,见仁见智。目前理论上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其一,从人的理性出发的观点认为,在司法过程中,对公正的追求应高于对法律的规范的遵守;其二,从自然正义的角度出发的正当程序的观点,强调的是程序公正;其三,从裁判结果是否公正的角度来谈论司法公正。认为实际上的公平,也就是使司法结果符合客观实际,达到真实正确的目的。有学者认为对司法公正中的/公正0进行理解时,需要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界定,即公正包括主观态度方面的公道正直和客观结果方面的公平正义两重含义。并把司法公正定义为国家司法机关在运用特定职权处理各类案件的过程中,以公道正直的态度对待案件参与各方(即坚持法官形象公正),严格遵循和依照法定程序(即坚持程序公正),公平正确地确认和分配具体权利和义务(即客观实体公正),且具有良好的社会正义效果,经得起历史的考验(即客观历史公正)。[9]有学者认为司法公正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处理各类案件的过程中,既能运用体现公平原则的实体规范确认和分配具体的权利义务,又能使这种确认和分配的过程与方式体现公平。[10]另有学者认为,从抽象意义上讲,司法公正是/司法权运作过程中各种因素达到的理想状态,它包括与司法权运作有关的各种因素,从主体到客体,从内容到形式,从实体到程序,从静态到动态均达到合理而有序的状态。0[11]以上观点都试图从自己的角度给司法公正赋予一个明确的定义,但各有各的缺陷,不能全面概括司法公正的含义。笔者认为,司法公正是指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和案件的处理结果中应坚持和体现公平正义的原则,通过公正无私的法官严格遵守诉讼程序,公平对待各方当事人,在准确认定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正确适用实体法,作出的裁判符合社会正义标准,实现解决纠纷、稳定社会的目的。一般认为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有的学者认为司法公正还包括法官的形象公正。[9]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因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不能完全表现司法公正的内涵,形象公正应成为司法公正的一项独立的内容。形象公正有其独立的内容和重要的价值。正如西方的著名法谚: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能看得见的方式实现。从程序的角度讲,司法公正是诉讼程序设计公正和程序规则选择运用的公正。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法官形象公正和实体公正三个要素,三者缺一不可,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公正司法的含义有学者认为/公正司法是指司法过程中通过司法人员及其行为而实现的当事者之间的合理关系0,实际上指的是司法的公正结果而不是公正的司法过程。笔者认为公正司法是指司法主体在依法处理各类案件的过程中,以公正无偏的形象为载体,以实现社会正义为目标,以人权保障为指向,以公平正直的态度对待案件参与各方,严格遵循和依照法定程序,公平正确地确认和分配具体权利义务的司法过程或行为。公正司法主要体现主体的主观方面即法官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以公正无偏私之心公平对待案件各方当事人,严格依法定程序,正确选择、适用实体法于具体个案中的心理态度,坚持法官形象公正和程序公正。古语云:/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0,/制而用之存乎法,推而行之存乎人0。意思是说好的法律制度能否实现关键在于执法之人。英国著名法官丹宁勋爵说,/一名法官要想得到公正,他最好让争诉双方保持平衡而不要介入争论,假如他超越此限,就等于是自卸法官责任改演律师角色。0[12]公正司法的实质是法官以公正的形象和优秀的品格严格遵照程序审理并裁决案件的活动或过程。公正司法的目的是通过法官公正的形象和公正地运用诉讼程序导出一个让案件当事人和其他社会公众体验为公平正义的结果,实现解决纠纷、稳定社会的目的。其中,法官公正的司法形象更应得到彰显。因为,法官的形象公正在法官公正司法过程中具有独立的地位和价值,公正的司法形象是公正司法的核心。法官的公正形象由司法礼仪、庭审中的言谈举止、修养学识以及司法文书的写作水平等要素构成。但是,法官的形象应该是个什么样子呢?对此,不同的社会历史发展阶段、不同的法律文化传统的人们有不同的答案。在我国,提到公正无私的法官,人们会很自然地想到/铁面无私0的包公。在京剧中,包公的形象脸谱化为黑脸上有一个白色的月牙图案(在额头)。/黑0在京剧脸谱中代表/忠0和/铁面无私0,体现为刚正不阿、公正无私、不惧权贵不压平民的高风亮节。白色的/月牙0图案一种说法是代表包公额头上有一只/天眼0或/阴阳眼0,即白天审阳间不平事,夜里审阴间的不平事,如京剧5探阴山6中包公为查明疑案不顾个人安危下阴曹寻找冤魂柳金蝉。从古到今中国人形成了很深的/清官情结0,在戏剧和影视作品中着力打造清官形象,并把某些历史上的清官神话,希望自己的冤情因遇到清官而得以雪洗。

这当然反映了中华民族的审美取向和善良愿望,但从另一个侧面却折射出中国司法的腐败和百姓的无奈,只能在对清官的无限期盼中聊以。在法治化的当今世界,狂树清官形象的影视作品仍然受到老百姓的欢迎,希望在我们的生活中多出几个/包青天0、/海青天0来实现司法公正,这难道不是中国人的悲哀吗?在美国,人们习惯于把法官的终极形象简化为一个蒙着眼睛的正义女神:她右手执一把宝剑,左手持着天平。她之所以蒙着眼睛,是为了表明法官是独立的不受任何干扰的;左手中的天平代表像天平一样保持当事人之间的平衡,用中国古代的话说就是/平之如水0;右手中的宝剑象征着国家的权力和法律的权威。[13]虽然古今中外对于法官公正形象的标准不一,但是有一点是共同的,即法官都应当具有公正无私的优秀品格。笔者认为,立足于现代的司法理念,我国的公正司法应具有以下几个要素:11法官的独立审判。法官独立不仅是作为一种制度,更重要的是作为一种精神。法官应当以自己的行为和态度向社会、当事人表现出一种独立性,以独立的精神反对和抵制来自各方面的对于司法的干预,将人类的正义观、公平观化为司法的实际过程。21法官中立。中立是获得当事人信任的根据,也是法官作出公正裁判的灵魂。法官在诉讼中只有以一种中立的态度对待诉讼各方当事人,诉讼各方才确信自己受到了公正的对待,从而才有可能相信通过这种诉讼程序所形成的判决结果是公正的。法官必须十分重视自己在审判过程中的言行举止,可能一个很小的动作如和一方当事人或其律师在开庭前表现得很亲热的握手、打招呼等,这样做的后果是使法官偏离了中立的坐标,都可能引起另一方的怀疑,而且这一怀疑是合理的怀疑。即使这个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做到了公正无私,结果是公正的,但是在当事人的心里会产生不公正的感觉和评价,实际上失掉了公正性。因此作为法官,应当在任何一点上,都确保其行为不会有让当事人产生不公正的怀疑的任何时机。31法官应当表现出较高的学识和能力。从心理上讲人们总是习惯于接受德高望重、富有才智者的论断。因此,法官应当表现出较高的学识和能力。笔者主张应建立法官精英制,法官应当由品质良好、值得信赖、富有智慧的社会精英组成。41法官应当表现出庄重和威严。法官应当通过良好的仪表、文明的举止和各种司法礼仪来体现庄重和威严,法官应当和社会保持适当的距离,不能混迹于街头巷尾。我国实行的多项司法改革措施其实就体现了这一点。如法官袍、法槌的使用等,给人一种法官的威严感。就像有人说的那样,法官穿着以前的制服,戴着大盖帽,在菜市场和小贩讨价还价的形象,怎么都和法官的形象对不上号。51法官应当表现出高尚的品格。法官应当表现出诚恳、忍耐、廉洁、自信、果断、有礼貌、富有同情心等优良品性。法官应当严格自律,谨慎出入社交场合,谨慎交友,慎重对待与当事人、律师以及可能影响法官形象的人员的接触和交往,在处理个人事务时要避免有意披露自己的身份,以免给公众造成不公正或不廉洁的形象。常言说得好:苍蝇不叮无缝的蛋。在当前司法腐败日趋严重,向法官行贿的现象有增无减,行贿手段花样翻新的情况下,法官严格自律,表现出正义凛然的形象,妄图行贿的当事人和某些律师就会望而却步,也给法官自己减少了许多不必要的麻烦和诱惑,有利于维护公正司法的根基,进一步实现司法公正。

第2篇:司法公正范文

提出,要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公平正义一直是司法工作的永恒主题。司法作为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活动,其本质要求就是公平正义。唯有如此,才能实现司法在推进法律实施、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等方面的职能和功效。尤其是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社会转轨的发展阶段,人们的思想观念呈现多元化发展趋势,人们对司法公平正义的评价标准也变化很快,推进公平正义司法,既要从社会发展的客观实际出发,更要顺应人民群众的一般认识和需要,切实司法为民。会泽县法院将在明确自己工作性质的同时,立足于审判职能,司法为民,为会泽的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一)司法公正的要求可以促使法院进一步审执好涉民生案件,切实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民生案件,小而言之,关涉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和保障;大而言之,则关乎法院司法公信与权威的树立,其审理不仅仅是一次适用法律的过程,其审判结果往往代表着法院、法官的价值取向和道义立场。从我院受理的案件类型来看其中有大部分涉及民生问题,特别是人身损害、土地征用、劳动争议、婚姻家庭、医疗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案件增长趋势明显。单个民生案件表面看似微小、独立,但由于原告一方大都属弱势群体,民众容易感同身受,社会同情情绪发酵速度快,社会影响倍增效应不容小觑,如果法院久拖不理、不决,则易于失控,易于把小事拖大、大事拖炸。所以,对这类案件的审理,法官必须要以雕刻司法的心态去认真、慎重对待。同时,法院也要建立起“快速机制”,即在法律程序上要尽力做到快立、快审、快执,在接待当事人上要做到快回应、不怠慢,确保以“不迟到的正义”强化对弱者保护,换取民众的信任。

(二)司法公正的要求可以促使法院进一步扩大“调”的工作力度,切实化解群众矛盾纠纷。“调”包括调解和协调两个方面。对于某些类型案件,特别是涉民生案件以及具有群体性特点的案件,由于当事人更关注的是自身合法权益的维护和补救,而非社会行为规则的确立,加之因改革发展而产生的诉求,审判实践中很难以简单的“合法不合法”作出强硬处理,因此,通过做调解工作柔性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实为当前法院处理此类案件的上策。而新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也增设了先行调解制度,并进一步完善规范了调解工作,为人民法院开展调解工作提供了更加坚实的法律依据。此外,我们还应举全社会之力协调化解矛盾纠纷,特别是民生案件时常处于法律和政策之间,仅靠法院一家之力难以实现纠纷解决,需要各方面的协调配合。因此,我们要积极寻求当地党委、政府支持,争取其他部门的协调配合,在运用发挥好现有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多元矛盾纠纷解决新机制。这是妥善处理法院案件的优选策略。

(三)司法公正的要求可以促使法院进一步完善便民服务机制,切实满足群众司法需求。人民法院的“诉讼服务中心”是人民群众表达诉求、参与诉讼、解决纠纷的重要场所,也是人民法院了解社情民意、服务诉讼群众、联系社会各界的桥梁纽带。今年我院进一步加强“诉讼服务中心”的建设,以“为民、亲民、便民、利民”为主题,着力打造“诉讼服务中心”平台,实现“一站式”流程服务,使“诉讼服务中心”真正成为法院联系群众、服务群众、展示形象的平台。而相对于城镇而言,农村地域辽阔,人口分散,交通不便,农业[文秘站:]生产季节性强,为实现方便农民群众诉讼的目标,近几年来我院六个法庭坚持巡回办案、开展阳光司法,把法律的阳光送到

田间、地头、老百姓的家中,注重纠纷的“就地解决”。我院在辖区范围内127个村委会挂牌建立了巡回办案点,定期到办案点受理案件、开庭审理案件方便群众诉讼。同时,为保障经济困难群众实现诉权,我院在全省率先实行一百元以下诉讼费全免的办法,为那些经济困难群众减、缓、免收诉讼费,减轻他们的经济负担。 (四)司法公正的要求可以促使法院进一步推进阳光司法,努力确保司法公正廉洁。人民法院作为法律实施的重要部门,应主动顺应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新要求新期待,全面推进“阳光司法”,以公开促公正,以公正立公信,以公信树权威,更好地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首先,要全面落实审判公开原则,扩展司法公开的范围,努力实现立案公开、庭审公开、执行公开、听证公开、文书公开和审务公开;对重大敏感案件要及时组织新闻信息,切实增强审判执行工作透明度;其次,要把人民群众的呼声作为第一信号,把人民群众的需求作为第一选择,拓宽沟通渠道,做到善查民意、善应民意、善道民意,并自觉主动地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将法院工作置于社会监督之下。最后,要始终坚持从严治院,进一步建立健全符合法院特点的惩防体系,严格审查把关,强化监管,严格落实“五个严禁”、“四个一律”等有关制度,建立法官与律师及当事人之间的阳光沟通平台,尽力挤压违纪违法行为的生存空间,确保司法公正廉洁,最大限度维护群众利益。

(五)司法公正的要求可以促使法院进一步完善涉诉化解机制,努力满足群众合理诉求。无小事,件件系民心。涉诉作为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被认为是司法人员密切联系人民群众的重要渠道,是公民参与政治、监督法院及法官的一种重要形式。为此,我院始终坚持和巩固院领导、庭领导周值班接访日制度,引导当事人依法有序表达诉求;要强化责任制,牢记“群众利益无小事”,对群众反映的问题,建立台账管理,时常牵挂于心,逐案研究,坚持带案下访,向群众深入浅出释法明理,并综合运用依法纠错、司法救济、行政救助、社会帮扶等方法,促进息诉罢访;坚持狠抓涉诉源头治理,进一步深化大调解机制,加大社会矛盾化解力度,通过调解,调顺民心,调出和谐。

第3篇:司法公正范文

【关键词】民意 司法公正 民意和司法的碰撞

杀死马走日的是民意,而民意是被向飞田操控着的。――《一步之遥》

民意本意是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在司法范畴指民众对法院个案以及判决的意见。近年来网络成为人们最快捷最广泛的交流平台,新闻媒体是一种追求点击率收视率的“超大号扩音器”,他们报道有冲击力、吸引人眼球的东西,但这不一定是客观、真实的,他又是可以引领舆论走向的。民意有时可以推动冤假错案的平定,有时由于它本身的局限成为一种“多数人的暴政”。

公正指公平、正义,在司法范畴更能体现其意义,法律上的公正分为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程序公正的核心是司法独立,也叫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公正是刑诉的价值范畴,裁判中立是刑诉的结构。在我国有司法独立原则,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司法权。刑诉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一、民意下的案件

林森浩该不该杀?2013年4月25日林森浩被批准逮捕,案件第一次被暴露在公众视野,国内叫的上名的新闻网站、电视台基本都对此进行报道,内容从案内到案外,而法院13年11月才对案件进行审理。国内最大的综合性网站新浪网13年5月3日对此事的报道标题是“复旦投毒案:死者两次换寝室后与凶手同住”。下面共有1500多人参与评论,其中百分之九十九说要人凶手抵命之类的话,在众多附和中我看到一条评论说“题目显然带有污蔑性,还没审判呢,怎么能叫凶手,这是诽谤”。中国的法律还是有希望的。法律规定任何人未经审判不得定为有罪,向新浪网这种做法的还有很多网站,推动了民众本来就有的那种“杀人偿命天经地义”的理念。案件二审时律师提出两个疑点:关于黄样的死因。重要证据毒物。黄洋喝了一口水吐出来半口,这剂量有多少能不能致人死亡?是不是治疗是因为查不出病因乱用药物引起的肝炎爆发?黄洋以前有没有患肝炎?他的入学体检表缺失这个以无从得知。关于林森浩投毒,注水稀释,加了多少水?这个浓度能不能致人死亡?关于毒物的质谱图为什么没有提供?那条神秘的短信为什么不挖出来?是不是林森浩发的?还是真凶另有其人?林森浩是有罪的,但罪不致死。民众的围观,新闻媒体连篇累牍的报道,这民意无形中给断案者带来压力,一审判死刑立即执行,二审还是死刑立即执行。

呼格案、念斌案、吴英案等由于法律工作者、民众的关注和呼吁,在程序上最终的到公正合理的结局,他们有的已经被执行死刑多年,正义会来,只是太晚,。民意此时是正义的公平的,但有人说改判那是因为最高院想翻案,不想的根本不会爆出来。这种说法无从考证,但这种民意是我们我们需要的。

二、民意和司法公正的碰撞

门外汉与法律人的碰撞。大众基本都没有经过法律的专门训练,他们的法律知识多是在新闻、法制节目和电视剧中得到,而这些是比较片面的。民众本身也有中国自古那种以命抵命的思想,是一种客体归罪的体现。在法庭上,法官是经过法律训练,对案件从法律要求的角度进行判案。就像法官不能当足球裁判员,他知道球进了,却不知道球员是不是越位了。法官和裁判员的角色是不能乱换的。

眼前的事实真实与法律真实的碰撞。民众获取案件的渠道是间接的媒体渠道,真正去旁听的少之又少,了解的案件是片面的,是自己眼跟前的,凭借着一星半点的了解所做出的判断也是不客观的,民众往往带着一种主观的偏见。民众注重的是自己眼睛里的真实,但眼睛有时也会骗自己。法官最求的是“法律真实”,以证据为核心,通过证据揭示案件事实,尊重刑事诉讼程序,在认定实体的事实标准下,程序也要独立、公平、正当。民众和法官之间定案的判断标准是不同的,那么由此产生的结果也会是大相径庭的。

感性与理性的碰撞。感性一般理解为:凭感官认知的、基本是由个人情感决定、并未做深入思考基本凭第一印象判断。民众由知识水平、价值观念对案件作出多是情感上的评判。司法要求司法独立、程序合法,思维方式是理性的,和逻辑的法律推导得到确定的判决结果。在这过程中“证据”发挥核心作用。大众最容易被煽动,容易被某些人某些媒体而影响,有些像“羊群效应”,跟随着做群体一致的行动。

民意的热情围观与司法独立的碰撞。大众、媒体会把一个话题炒到最高点,在案件中法官遇到这种情况会无形中受到压力,断案不听民意造成民愤,上级追究责任生活上受人指指点点,争论本身就会让人产生否定的想法,一个人说你是神经病,十个人说,一千个人说,到最后你都自己相信自己是神经病了。案件为判断前,媒体、法学家时常会预测定什么罪判多少刑,这是不是对司法的干预呢?司法独立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民意干涉司法比公权干涉司法光彩不到哪去。

第4篇:司法公正范文

[论文摘 要]司法是法治的维护者,司法的公正与否直接关系到法治得到维护和实现的程度。目前,影响司法公正的主要是立法、审判和管理等制度方面的因素。要促进和实现司法公正,应完善立法,逐步实现司法独立、确立司法权威,完善司法监督体系。

一、法治与司法公正的内涵

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后,理论界对法治的理论研究颇多。一般认为法治应具有如下内涵:①有普遍的法律;②法律为公众知晓;③法律可预期;④法律明确;⑤法律无内在矛盾;⑥法律可循;⑦法律稳定;⑧法律高于政府;⑨司法具有权威;⑩司法公正。从此内涵来看,法治应是指一种社会秩序状态。在这种秩序下,社会秩序由法律创设,创设该秩序的法律具有普遍性、公众知晓、可预期、明确性、无内在矛盾、可循性和稳定性的特点;参与社会生活的各主体(包括政府、社团、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服从法律所创设的秩序,并以法律作为其行为的最高准则。即法治就是一种社会各主体自觉服从法律所创设的秩序,并以法律作为最高行为准则的社会秩序状态。司法之于法治的作用,在于对法律的公正性、各主体是否遵守法律秩序作出评判,并对违反法律秩序的行为作出必要的制裁。司法对法律公正性的评判,目的在于促进法律秩序朝着良性的方向发展,旨在促进各主体对法律秩序的遵守,防止法律秩序受到人为因素的影响而重蹈人治的覆辙。归根结底,司法是法治的维护者。公正即“公平正直”、“公平正义”。司法公正作为公正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则是对司法行为是否“公平正直”,司法结果、司法过程是否符合“公平正义”要求的评价。从法律评价角度看,司法公正与否主要有两项标准:一是程序合法;二是实体上适用法律正确。符合这两项标准,则作为个案的司法过程就是公正的。

总的来说,司法是法治的维护者,司法的公正程度直接关系到法治得到维护和实现的程度。从这个意义来说,司法公正是法治的根本保障和核心内容。正如培根所指出的,“一次不公的判决比多次不公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公正的司法不仅在于能够惩恶扬善,化解纠纷,同时也是对人们遵纪守法的法治观念和规则意识的教化,是对经济活动当事人的诚信合法交易进行规制。而司法的不公正。枉法裁判,不仅侵害了涉案当事人合法权益,使他们产生对法律和规则的怀疑,同时也会影响民众对法律的遵守和对法治的信仰,导致民众规则意识的淡漠和法律虚无主义观念的滋生,最终会损害法治的存在基础。

二、当前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

目前各界对司法是否公正评价不佳。法学界普遍认为“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着一定的不公正现象,其中尤以人情风的滋长和地方保护主义的泛滥最为突出”。群众对法院更有“天下衙门朝南开,有理没钱莫进来”、“大盖帽两头翘,吃了原告吃被告”等说法。虽然法学界、群众的说法均对司法不公正的现象有不同程度的夸大,但是客观地说,在个别案件中司法不公的现象的确存在。司法不公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人的问题,也有体制制度的问题。人的问题即办案人员的业务素质、廉洁自律及公正执法程度如何;体制问题即造成司法不公的制度上的缺陷。笔者认为,造成司法不公的原因主要还是体制上的问题。在审判过程中,因为某个审判人员的原因出现了司法不公的现象,从形式上是个别审判人员业务不精、廉洁自律和公正执法性不够。但从实质上看,这正好反映了我们司法上相关制度的缺陷,让业务素质不合格的人员进人了审判队伍,没有为审判人员的公正审判创造良好环境,没有对审判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约束。从我国目前情况来看,影响司法公正的体制和制度方面的因素主要有:

首先是立法方面存在问题。法院的职能是适用法律,只要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正确地适用了法律,同时并不违反程序法上的规定,应当说个案是公正的。但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在法无明文规定或法律的规定滞后于经济发展时,即使法院严格适用有关法律,同样会产生司法公正被质疑的情况。

1.立法体制方面。我国立法体制实行的是人大立法制,即由人大代表参与立法。人大代表来自社会各阶层、各方面,大多数人大代表并不精通法律。而法律又是有独立理论体系、逻辑体系和语言体系的行为规范。在这种情况下,把立法这一高度抽象、技术性极强、字字关系重大的活动交由人大代表来完成,以体现我国立法的人民性,的确让各位人大代表勉为其难了。

2.立法体系方面。上述人大立法体制的存在形成了中国当代特色的法律体系,即法律与司法解释并存的现状。一般来说,司法解释能紧贴社会发展需要,具有法律语言规范性、逻辑严密性和易于操作性的特点,在一定程度上能弥补立法上的一些不足。所以在实践中,司法解释就是审判人员的法律,在某种程度上效力还要高于法律。但从国家制度的角度看,最高审判机关毕竟不是立法机关,其对法律的适用解释应仅是权宣之计。从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长远角度看,没有一个符合社会发展要求的较为先进的法律体系和立法体系是不行的,我国的现行立法体系还有待完善。

其次是司法方面存在问题。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司法独立缺乏,司法权威得不到体现。具体表现在:

1.机构设置方面。从目前人民法院的机构设置来看,人民法院的设置与行政区划相一致。法院的人事任免由地方决定,法院的经费完全由地方政府承担,法院受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和管理。在这种机构设置和体制下,司法独立缺乏基本的前提条件,不可能实现真正的独立,也无法树立高于当地党委、政府的司法权威。这也是司法上地方保护主义一定范围内存在的根本原因。

2.审委会制度方面。审判实践中,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各庭提请审委会审定的案件,由审委会研究决定案件的审理结果。从审委会的组成来看,一般由院领导班子成员和部分庭室的负责人组成。客观地说,从其组成人员业务素质来看,院领导和庭室负责人主要是负责行政事务,在日常工作中并不参与案件的直接审理,同时此庭庭长对彼庭的业务也并不一定精通;从审委会对案件的审定过程来看,审委会成员事先并不介入案件的调查审理过程,只是在召开审委会时,由主办人汇报案情及不同的意见,由审委会当场审定。故不论从业务专长还是对案件的认识过程来说,审委会的最终结论并不一定是最佳结论。

3.审判制度中的核心——合议制度方面。审判中,我国案件决议制度以合议制为原则,以独任制为例外。不可否认,合议制对于防止审判人员的偏私,形成较为公正的结论有着重要的作用,但该制度也有其不足之处。合议制下,案件的审理结果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然当审理意见出现分歧时,多数人的意见是否一定是公正的,却没有相应的制度保证措施。实践中,多数审判人员恶意串通,排斥少数正确意见的现象在个别案件中仍然存在。另外,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在一些中级和基层法院,合议制因种种原因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很多应由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往往由某个主办人审理并草拟合议笔录,其他人签字了事,使合议制流于形式,这说明合议制和基层审判实践还存在一些脱节的地方。

三、保障司法公正的建议

司法公正是社会安定的基础。一方面,司法公正真正能够给予民众切实的安全感,使其对经由正当途径获取的财富产生合理的预期,全社会的公正观念亦得以形成和强化。另一方面,司法公正真正能够维护民众对公共权力机构的信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能通过司法得到有效救济。综上,要促进和实现司法公正。主要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完善:

一是完善立法,不断提升立法质量。完善的立法体制和法律体系,是司法公正和法治的基础,也是确立司法权威,发挥司法对法治保障作用的重要前提。笔者以为,首先应制定完善的立法规划,确立机制,及时收集法律空白,法律法规之间的冲突或者明显滞后实际的法律法规,予以补充、协调或者修改,保障法律体系的完整和相关立法的完善。其次,应完善立法审议前的论证和征求意见工作机制,使相关立法建议得到专家的论证,并在相关行业和领域充分征求意见。同时加大人大代表中法律及相关行业专业人员的比例,保障立法过程能充分吸收相关立法建议,立法草案能够得到充分、客观的讨论和论证。最后,为了对社会生活中的相关纠纷予以及时调整,针对成文法的滞后性特点,笔者认为应推行案例指导制度,由人民法院根据法律基本原则对法律空白进行填补,并确立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例对下级法院的指导作用,使案例指导成为立法的有益补充,确保纠纷能得到公正、及时的化解。

二是逐步实现司法独立,真正确立司法权威。司法最必要的就是独立,是不受干扰地实现法律。司法改革和司法公正都必须依赖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条件,司法公正是司法独立的目的。从内涵看,司法独立不仅仅是审判独立,它包含一系列关于法官任命方法、法官任期安全、法官薪金标准以及其他服务条件的规则,这些规则旨在保障法官个人免于外部压力,独立于除法律权威以外的一切权威。全面确立司法独立,从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来看,第一是要完善体制,使司法机关在人事、经费等方面与地方相分离。具体来说,应改变目前人民法院的设置与行政区划相一致,法院的人事任免完全由地方决定,法院的经费完全由地方政府提供的状况,实行人员、经费等问题法院系统的垂直管理,从制度上防止地方对司法的不当干预。第二是要继续司法机关内部改革。“公正与效率”是司法不变的主题。司法机关内部改革是一项系统的工程,当务之急应解决的主要是合议制度存在的问题。笔者以为,首先应确立合议庭的独立审判地位,案件的判处应由合议庭独立讨论决定,取消审委会对重大案件的判决权;其次应细化和完善合议庭评议案件规则,科学确定合议庭的责任追究制度,保障每个合议庭成员的意见都能得到独立的发表,防止合议庭成员的不当串通和不能独立、公正发表意见的情形发生。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法院的审判过程和审判结果执行的独立性,才能从制度上保障司法的权威。也只有确立了司法的独立与权威,法治社会才能得以最终确立。

第5篇:司法公正范文

关键词:司法公正;司法公信力;法律信仰;依法治国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12-0-01

对法律之信仰来源于对国家宪法、法律公正的崇敬,在现今未完全普及法律意识的状态下,每一个法律人对法律的信仰和良知,有利于整个社会法治精神的形成,从而有利于法治社会的构建。如果法律人不信仰法律,不能理智的托起法律天平的公平正义,则会弱化法律的权威,贬损司法公信力。

一、审判权是司法公正的主导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典型的、狭义的司法机关,司法公正则是以审判权为主导的公正,是人民法院裁判时所蕴含的精神和价值是否能够达到法律要求的公正尺度,具体指实体上的公正、程序上的公正和裁判公平公正三个方面。司法公正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生命和灵魂,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在法治社会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任何事物均不可能单独存在,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公正,离不开检察机关公诉和监督,以及律师和当事人维护各自权益时碰撞,在整个司法活动中,任何一个环节缺失都会导致司法程序不完整。所以,在人民法院就成为司法公正中必要的组成因素,法官为司法公正中最小的客体,法官是否体现司法公正和代表法律的化身,直接影响群众对司法公正的评价和国家公权利的信赖。所以每个法官能否真正的运用法律解决纷争和惩罚犯罪,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诉求,不单单需要娴熟的法律,还需要内心深入敬畏法律,信仰法律,用一颗善良心、一颗公道心和社会普遍认知的基本道德标准和起码的做人底线来从事法官的工作,这正所谓法官的良知,也是法律人的基本准则。

法律人只有这样,整个社会才能构建良性的司法环境,共同维护司法公正,维护司法公正在群众中的地位和作用。

二、裁量权是法官良知与否的体现

首先,众所周知,从法律的特征来讲,法律本身仅是死物,“徒法不足以自行”,必须由人来操纵,马克思曾指出“要运用法律就需要法官。如果法律可以自动运用,那么法官也就是多余的了”[1]。由于社会生活纷纭复杂,各种新类型的案件层出不穷,面对无限发展着的社会,“立法者不是可预见一切可能发生的情况并据此为人们设定行为方案的超人,尽管他竭尽全力,仍会在法律中留下星罗棋布的缺漏和盲区,从这个意义上说,任何法律都是千疮百孔的”[2]。在很多时候,法律可能会缺位,可能会有缺陷。但是,“法律有时入睡,但绝不死亡”,法官在适用法律时,绝不能以法律规定不明确、不完备或欠缺为借口而不予受理,更不得以此为由拒绝裁判,否则,“如果一个纠纷未得到根本解决,那么社会机体就可能产生溃烂的伤口”[3]。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应当发挥造法的功能,因为 “法律不只是作为一种条文或规范存在,更重要的是作为一种原则和精神存在。一个合格的法官,并不拘泥于法律条文的有无,而在于对法律精神的理解,以自己的智慧和法律素养,将法律精神融化于案件事实之中,进而发展法律。法律依据不只是法律条文。对法律的原则和精神的理解才是法官的生命”[4]。那么,对于什么是法律的原则和精神,主要取决于法官心中的自然法理念及对公平、正义的理解,取决于法官的良知。

其次,由于法律概念的抽象与概括及法律语言的歧义以及立法技术的失误等众多不确定因素作用的原因,法律自身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滞后性和模糊性等局限,不同的人对同样的法律甚至可能会产生截然不同的理解。对此,达维德认为,“法律的实施以解释过程为前提”[5],汉密尔顿指出,“解释乃是法院正当与特有的职责[6]”,马克思则更明确地指出,“法官的职责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7]。而何谓“诚挚的理解”,则对法官的良知提出了要求。因此,对于那些明显违背理性的恶法,法官应大胆地拒绝服从。而对于那些有缺陷的法律,法官应正确地行使自由裁量权,通过符合法律精神的解释而使它变得没有缺陷以达到实现正义的目标。

三、提升司法公正性之途径

(一)加强法官队伍建设,完善司法机关人员的收入保障机制

针对目前律师与法官某些不和谐的关系,究其原因是法官缺少职业保障,工作压力大,职业风险无处不在,工资收入水平与风险、工作压力不配比。法官队伍的来源素质不足,资源匮乏,法官队伍断层,法官职业信仰缺失等,均是制约法官队伍发展,也是影响司法公正的根源。经过不完整调研,以2012年哈尔滨市基层法院为例,每年审理刑民行案件总数达5000件,全市法院审结一审案件42241件,每个法院几百名干警审判队伍的占一半,那么就是每名审判法官审理案件全年30-40件,有的法院甚至更多,也就是每个月需要审结案件3.5件。与律师对比,案件数量计算到律师收入中,按平均费计算就是每月3.5万元收入。试问,法官工资收入多少,因此法官工资收入与工作量的不配比,自然形成不正当的利益关系。另外,现在法官考试均通过公务员招考,年轻化和工作经历不足使法官不能马上独立办理案件,实践经验没有、日常生活经验不足,人生阅历不足影响其进入角色,而且由于工资收入不足,很多年轻法官进入队伍就会产生不良的工作和人生态度,攀比逐利自私风气盛行,受污染快。这样蔓延下去,不从根本上培养司法人员的法律信仰将扼杀法律的尊严和司法公正。尤其现在某些法院断层严重、中间力量的法官缺乏,此年龄段的法官法律信仰不足,工作劲头不够,有发展前途的不踏实,阿谀奉承,没发展前景的驻足不前,怠于工作。法院内部不和谐、不谦虚、老的不帮,少的不学,直接影响司法公正和法律工作者的整体形象。律师可以促进司法公正,但是司法本身的问题解铃还须系铃人,是需要法律工作者共同传导正义的能量才可完善的。

(二)建立正当的交流沟通长效运行机制

法官、检察官与律师身份不同,但却为同道之人,共同承担着捍卫法律公正与权威的职责和使命,加强律师与司法人员的沟通势在必行。

第一,建立互信这座桥梁和平台,打消双方之间的不信任。法官与律师之间彼此不信任,司法将失去公信力,公众福祉首当其害。

第二,建立正当的交流沟通长效运行机制,让法官与律师共同参与矛盾化解,增强职业归属感,消除误会误解。

第三,坚持“个人之间少来往,组织之间多沟通”原则,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牵头与法院、检察院对接,或由本地区法学会,政法委组织交流,共同探求依法解决纠纷的最佳方案。

(三)传递法律信仰,引导当事人正确把握司法救济之信赖尺度和合法的利益诉求

依法治国要求先有良法,再有善治,善治即为公正司法、执法,对于律师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经过逐年的业务学习和工作积累对此能够理解,但是对于普遍公民,法律理念仍很淡薄。律师与司法人员共同担负着普法的责任和义务,引导好当事人合法的利益诉求和对法律的信赖尺度,是维护公序良俗,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公信力,乃至全社会公平正义的基础,作用毋庸置疑。

1.进行法律宣传,引导当事人适当的法律信赖尺度

如前所述,首先要信仰法律,信任用法律能够解决所有矛盾,这无可厚非,这是法律的作用。但是法律不同于道义,有些道义没有上升为法律,也不可能上升为法律。违反道义的行为,不一定违反法律。法律也不可能对于所有的损害给予救济,比如精神损害,再如,由于当事人缺乏法律意识,怠于主张权利,典型的是诉讼时效理论,还有,有的当事人在平时经营合作中懒惰行为、过于轻信行为,都会为将来的权利和利益埋下隐患。所以,笔者在平时为当事人提供法律顾问时,笔者经常说,一个上万条的合同,也不如选好一个合作伙伴更重要,一场再漂亮的官司也抵不过一份倾斜的合同。信仰不等于依赖,法律对懒惰人,对愚人,对非理性逐利者无力回天。所以,对法律的信赖和敬畏应该如影随形,让法律进入千家万户,让法律生动易学,这一点法律职业人责任重大,功不可没。与此同时,引导当事人相信法律,但不可盲目依赖于法律或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良法也只能补救,不可能完整救济。

2.引导当事人正确合理的利益诉求

其实律师也好,人民调解组织也好,人民法院也好,应该帮助当事人找到权利义务平衡点,是维持整个司法公正和法制进步的基础。有一起案例,双方的证据不足,但是能够反映案件的基础客观事实,尊重客观事实还是法律事实很纠结。有时法律事实则存在道德和诚信风险。所以,律师应引导当事人合法、合理、正确的利益诉求,维持当事人的利益的同时,也维护了公序良俗。切不可为一已之利,调词架讼、搬弄是非。

3.引导当事人通过诉讼之外的途径解决纷争

现行立法和司法机制下,审判机关担负起经济发展中重大突出矛盾的解决,征地拆迁、本区域重大项目顺利进行的法律服务,小到民商事婚姻家庭、权属、损害赔偿等案件的审理。这种司法机制下,使很多的社会问题靠法院来解决。人民调解组织、行业自律组织、民商式仲裁委员会等没能真正发挥法律体制下解决社会矛盾的作用。将矛盾解决于基层调解组织,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将民商事案件引入行业自律组织、引导当事人进行民商事仲裁,不但化解司法资源问题,也有助于当事人友好、和平的处理纷争。律师在此问题上责任巨大,也将大有作为。

结语

律师、法官、检察官的一言一行都是社会、媒体、公众关注的法制人物焦点,社会公众从通过与法律工作者的个体打交道入手,了解法律公平正义的状况。所以每个法律工作者都是法律宣传者,普法教育者,自觉守法者。如果律师与法官、检察官坚持以证据说话,尊重事实,以法律服人,用非情绪化的法律理性解决社会矛盾,长久坚持下去,司法公正将进一步提升。最后笔者想说,让我们共同坚守法律信仰,共同为法治社会建立而提供一份正义的能量。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人民出版社,1972:76.

[2]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139,137-143.

[3][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邓正来译,华夏出版社,1987:490-492.

[4]蒋惠岭.论法官角色的转变[J].人民司法,1999(02):31.

[5][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M].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109.

第6篇:司法公正范文

一、司法公正与法院体制的关系

司法公正是诉讼活动应当追求的终极目标,是国家法律权威和司法权威确立的关键,同时也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有效手段和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司法不公正是社会最大的不公正,它不仅不能平息纠纷,而且还有可能导致社会动荡进而威胁统治秩序。司法公正的基本含义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要想使司法活动能够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除了程序本身的设计合理科学外,作出司法裁判的主体,还必须具有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品格。这是联合国在5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6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司法公正是司法活动的最佳价值选择和理性的必然要求,而司法公正的实现,则有赖于法院体制中具有能够独立地依据事实和法律对诉讼案件作出裁决的能力,有赖于法官具有自觉地排除外界干扰而作出判决的能力。这种能力来源于作出司法裁判的主体的法院能够而且必须保持中立和不偏不倚的立场,否则司法公正、效率和正义也就不存在了。法院体制具有独立地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案件作出裁决的能力,这就必然要求法院在社会关系中完全是处于独立及中立的地位。这包括,法院整体对外的独立性,也包括每个案件中法官个体的独立性。这种完全的独立性,是法院处理各种社会纠纷时,保持中立立场的必要保障,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没有独立也就没有中立,没有中立也就没有公正。因此法院和法官的独立地位是实现联合国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私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人权保障的最低标准的前提。在联合国5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6的附件中规定:司法机关应不偏不倚、以事实为依据并依法律规定来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也不应为任何直接不当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不论其来自何方或出于何种理由。这一要求,明确了作为作出裁判主体的法院必须具有独立性,这是法院作出公正裁判的必要条件。法院在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面前,必须有足够的能力保持独立。

二、我国法院体制存在的缺陷

我国法院在处理诉讼案件时,是否能够完全依据法律,而不受外界影响的问题,越来越受人们的关注。司法实践中所反映出来的问题,也越来越令人担忧,使人不得不思考,我们的司法系统到底出了什么问题,怎样才能使法院在裁判纠纷时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司法活动受到干预,导致法院不能公正处理案件的情况,究其原因,应当说是多方面的,但是最主要的原因,是我国法院体制缺乏独立性的品格。具体表现如下:(一)地方各级法院的设置和管辖范围与地方各级政府的设置和管辖范围相同,客观上使得法院与各级人民政府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法院在审判案件时,偏袒本地区的当事人,实行地方保护主义就是顺理成章的事情。由地缘关系而产生的亲情关系,时时刻刻对法官产生影响,这种影响会潜移默化地内化为法官的思维定式,必然导致公正司法受到来自法官自身的威胁。世界上,很多国家法院的司法管辖范围和行政管辖范围是不相同的。比如,在英国,法院的设置由英国内政部参照行政区划将全国各郡划分为9多个司法小管区,每个小管区设一所治安法院。凡市、区内有治安法官或领薪治安法官的,则单独成为一个管区[1](P72)。同时,英国的刑事法院和上诉法院也不是按照行政区划设置的,而且刑事法院的法官还不固定在一个法院。(二)法院的经费和人员编制由地方政府决定,必然导致法院在抵制地方政府的干涉方面缺乏必要的能力。我国法院的办案经费、法院的工作人员(包括法官和非法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都由地方政府予以财政拨款,拨款的多少就决定了法院及法官的生存质量。法院的物质保障受制于他人,那么法院和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的意志,就不可能不受制于他人。由此可见,法院在社会中若不具有超然的能力,其独立性也就不具有。(三)下级法院相对于上级法院不具有保持中立的能力。下级法院自觉地接受来自上级法院的干预,尤其是来自最高人民法院的干预。有时,下级法院还会主动地向上级法院请示对所受理案件的处理意见。这种情况与我国三大诉讼法规定的上级法院的审判监督制度规定有着直接的关系。法院系统上下级之间有着如同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关系,两审终审制度和法院独立性成了一句空话。(四)各级法院和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之间的关系,使法院难以独立地适用法律。我国宪法规定各级国家权力机关有权选举或者罢免法院院长,有权对院长提名的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成员进行任命或者罢免。同时,宪法还规定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对由它产生的司法机关,有权进行监督。同时,还规定,各级法院要向产生它的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经过修改的5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6又赋予了人民代表大会对法院工作的质询权。这些由宪法和有关法律确立的人大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演变为对法院的个案监督。这种体制,使得法院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面前,很难保持其独立性。(五)法官和合议庭本身缺乏独立性,不能自主地依据法律对案件做出处理决定。我国法官之间的关系行政级别色彩非常浓厚。法院院长、庭长审批案件的制度在各地各级法院还普遍存在,遇有主审法官或者合议庭与院长、庭长意见不一致时,主审法官或者合议庭也很难坚持自己的意见。即使案件提交到审判委员会讨论,最终的结果,多数是按照行政级别高的法官的意见作出判决。另外,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结果,导致案件审理和判决相脱节,判决的公正性也就值得怀疑。(六)铁路内部所设铁路运输专门法院,不具有中立性。铁路运输法院既审理刑事案件,又审理民事案件。无论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的审理,总要涉及铁路部门的利益。要么,铁路是一方当事人,要么案件的结果牵涉到铁路部门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作为铁路部门内设的法院,显然不具有中立性,这是很自然的事情。铁路运输法院内部所设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即使能够保持中立地位作出公正判决,也很难令当事人信服,至少当事人会因法院与对方当事人有利益关系而心存疑虑。这种企业设置法院的体制不仅违背古老的自然正义法则,而且与回避制度不符。

三、我国法官职业保障制度不健全

我国宪法及人民法院组织法和诉讼法都有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规定。这一规定肯定了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应当具有独立性。但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也应当具有独立性,这个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相关的法官独立保障机制。其实,如果没有法官的个体独立,法院的整体独立并不能保障法官在作出判决时能够独立而不受干涉地作出判决。我国法律在保障法官个体独立方面,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缺陷。(一)现有法律对法官缺乏保持独立的警示规定。如果法官不关心自己的独立性,任何维护法官的独立性的措施和方法都无济于事[2](P38)。基于此种观念,很多国家法律规定法官在任职或者在审判之前都要进行宣誓或者对法官提出法律上的要求,以警告法官在审判案件时或者从事其他活动时不能作出有损于法官独立性的行为。如5德国法官法6第三十八条规定,法官在公开审判时,要进行如下内容的宣誓:忠实于基本法,忠实于法律,履行法官职务,用最好的知识和良心不依当事人的身份与地位去判决,只服从事实与正义。我国法律则没有对法官独立性警示和要求法官独立进行审判的规定,而且在实践中,法官本身由于各种原因缺乏独立性的意识。(二)法官任职的期限和任职的稳定性缺乏法律保障。如果一个法官不能确定自己工作的前途,则他在工作中的情绪或者表现都很难始终保持恒定状态,至少他会为生计而担忧与策划[3](P42)。联合国5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6文件中的第十二项也规定,无论是任命的还是选出的法官,其任期都应当得到保证,直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在有任期情况下直到其任期届满。任职期限法律的严格规定对于法官保持独立具有重要作用,而法官任职的稳定性也同样十分重要,我国法律则缺乏这两方面的必要规定。这就导致法官在受到外来干涉时,担心被免除法官职务或害怕被调到自己不愿意去的地方而不敢抵制干涉。事实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法官由于抵制非法的干涉而被调离法院或调至条件和待遇比较差的法院的情况。(三)法官职业待遇和退休以后的物质保障,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关于我国法官的职业待遇,5法官法6进行了原则规定。5法官法6第三十四条规定:法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审判工作的特点,由国家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法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官享受国家规定的审判津贴、地区津贴、其他津贴以及保险和福利待遇。同时,5法官法6还规定了法官的退休制度,如5法官法6第四十条规定:法官的退休制度,根据审判工作的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法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金和其他待遇。法官的职业待遇和退休保障,法律予以规定是十分必要的,但是,我国5法官法6内容还不具有可操作性,也没有相关法规予以具体落实,在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得到实际执行,甚至个别地区的法院工作人员连工资都无法按时发放。实际上,让法官在职业待遇、退休保障上享有高出一般公务员的特殊待遇,则是法官独立审判的最基本的物质保障。(四)法官行政化管理模式,导致法官地位不清,法官之间行政级别色彩浓重,法官难以保持独立性。我国法官在管理模式上与行政机关大体相同,法官本人的行政级别决定了法官的职级高低。很多不具备法官职业素质但行政级别高的人员调到法院后,相应的法官职级就高,而职业素质高而职级低的法官,则要受到行政级别编制的定额限制。这样的体制导致行政级别低的法官必须服从行政级别高的法官,法官独立难以实现。

第7篇:司法公正范文

引 言 “我国在建立一种合理的司法制度乃至整个法律制度上面临着十分特殊的困难。这种困难不完全在于从立法上确立一套所谓’现代型’体制,还在于附着于体制之中的具体的、甚至相当细琐的小制度是否也能够得到确立,在于操作这种大体制与小制度的人们的观念是否适应体制与制度的要求。本世纪以来,我们在体制构建方面一直不落人后的,但是抽象的大体制禁不住与之背离的小制度的掣肘和抵消,加之一些配套概念未能确立,于是出现了种种实践上的缺陷,造成了设计者的美好构想不能兑现于制度运作的实际。久而久之,人们便不可避免地对法律制度有效调整社会生活的可能性发生怀疑,甚至对法治或依法治国本身的信念发生动摇。”[1]

司法改革的必要性不言而喻,它接连成为党的十五大、十六大报告的组成部分。继十五大提出公正,十六大报告又进一步提出公平和正义。至此,正义、公正和公平三个概念都正式以党的决议的形式出现,正义、公正和公平应当成为司法改革的目标和原则。然而,这三个概念又是模糊的,怎样赋予它们科学合理的内涵,以指导我国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促进我国的社会进步,这是个艰巨紧迫而又具有重大现实意义的任务。可能是笔者孤陋寡闻,迄今尚未见到关于这方面的较为系统的论述,希望以此文填补这种缺憾。故本文将试图在司法的视角下就正义、公正和公平进行探讨,在理清三者之间关系的同时深入地分析它们各自的内涵,研究它们作为抽象的原则如何确保“抽象的大体制”与“具体的、甚至相当细琐的小制度”之间的协调,顺带提及司法改革的重点。

第一章 什么是司法的视角

首先有必要对题目中的“司法的视角”作一下解释。

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已突破传统意义上与立法、行政相对应的法院审判活动的范畴,指以法院为核心并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和国家强制力为最后保证的、以解决纠纷为基本功能的一种法律活动。[2](p26)所以从广义上讲,司法实际涵盖了司法制度、司法活动及其相关的内容。司法制度,包括国家通过立法形式所确定的带有法律效力的有关司法权、司法机关和诉讼程序的全部规范,换句话说就是上文所提到的“既定的法律规则”。司法活动则是司法机关按照国家程序法规定所进行的全部司法实践活动,主要包括法院的诉讼审判活动,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的公诉,以及法律监督的各项职能,国家各级监狱依法监管罪犯的全部行刑活动等。

狭义的司法是以审判为主要内容的法院活动及其所依赖的制度规范,亦即传统意义上的司法。

审判不是司法的全部内容,但是不论怎么讲,却都是司法的核心,“都要遵循一定的程序,以既定的法律规则为前提,运用其特有的解纷原理,以维护社会秩序和安全、保障公民的各项权利为基本职能。”[2](p4)而本文所谓的“司法的视角”也正是取这一种狭义的理解,始终强调一点——以审判为核心。

第二章 正义概念的发展和司法中的正义

第一节 正义的概念

在我国,正义包含着一切美好的事物和信念。

然而,正义一词最初却是由西方传来的。西方法文化的的核心问题就是法与正义(jus e justum)的关系问题,故而正义成为法学家们永久的话题。正义的理论是关于正义是什么,作为一种伦理标准如何决定它的地位,决定这种标准的要求实际上是什么的理论。自其诞生以来,无数的学者和思想家赋予了它不同的内涵。

在古希腊,正义以一种调整自然力对宇宙组成部分的作用,保证平衡与协调的先验宇宙原则第一次出现。毕达哥拉斯发展了正义是平等的思想。

柏拉图把正义看作是个人和国家的“善德”。正义就是只做自己的事而不兼做别人的事。[21](p31)

亚里士多德说:“政治学上的善就是正义,正义以公共利益为依归。按照一般的认识,正义是某种事物的‘平等’(均等)观念”。[11](p148)

西塞罗认为正义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人类精神意向”。[22](p216)

乌尔比安说:“正义是给予每一个人他应得的部分的这种坚定而恒久的愿望。”

阿奎那认为正义是“一种习惯,依据这种习惯,一个人以一种永恒不变的意愿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

总体来讲,尽管柏拉图讲到国家、亚里士多德讲到公共利益,但是正义的范围限于那个特定社会的很小一部分人,不可能遍及社会全体成员。中世纪及中世纪以前对正义的理解也多限于个人,具有很强的局限性。进入近现代特别是20世纪,人们对正义的关注从个人扩大到社会,正义关注的对象具有了相对的普遍性。

18世纪末,康德的观点导致了如下态度:在正义的名义下,自由应是最大限度的,而限制应是最小限度的。

20世纪初,社会法学的耶林和狄骥抛弃了正义的直觉概念,分别在对个人、社会和公共利益的安全与保证中和社会团结中发展了正义和社会功利主义的正义理论。著名的社会法学代表人物庞德说:“在伦理学上,我们可以把正义看成是一种个人美德或是对人类需要的一种合理、公平的满足;在经济学和政治学上,我们可以把社会正义说成是一种与社会理想相符合,足以保证人们的利益与愿望的制度;在法学上,我们讲的执行正义(或法律)是指在有政治组织的社会中,通过这一社会的法院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及安排人们的行为;现代法哲学的著作家们也一直把它解释为人与人之间的理想关系。”[3](p73)

博登海默认为“满足个人的合理需要与要求,并与此同时促进生产进步和社会内聚性的程度--这是维持文明社会生活方式所必要的--就是正义的目标。” [4](p238)

在《正义论》中,罗尔斯认为正义的主题或对象就是社会,尤其是社会的基本政治和经济制度。正义即指制度的道德、制度的德性,是指称社会基本结构的属性是否道德的一个概念。正义原则必须是这样的原则:它们具有一般的形式,普遍适用于一切场合,能够公开地作为排列各种冲突要求之次序的最后结论来接受。[10]

大致看来, “给予每个人以其应得的东西”或者说“各得其所”的确体现了正义最为一般的规定性,它可以适用于历史上的每一个时代,似乎具有永恒性。但是正义是个抽象的概念,涉及价值判断,属于意识形态的范畴,不可避免的要受到学者们所处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更要受到学者阶级地位的制约,所以就象“变幻无常的脸,随时可呈现出不同的形状及极不相同的面貌。” [4](p240)即使资产阶级法学家也已意识到这一点,正如凯尔森所言:实际上用来作为正义标准的规范是因人而异的并且是经常相互冲突的。某一事物是否正义只是以认为存在适当正义规范的人而定。这一规范也只是为了那些由于这一或那一理由,对该规范所定的事物抱有希望的人才存在的。[18](p49)就因为此,自然法学派的正义遭到了不少批判。许

多法理学家或学派因各种不一的原由,根本否定这种探讨的可能性、适当性或必要性。凯尔森甚至讥之为“是一个典型的幻想,是为了使主观利益加以客观化”。[18](p49)

在谈到正义时,马克思也曾指出:“生产当事人之间进行交易的正义性在于:这种交易是从生产关系中作为自然结果产生出来的。交易的法律形式--契约,其内容只要与生产方式相适应,相一致,就是正义的;只要与生产方式相矛盾,就是非正义的。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基础上,奴隶制是非正义的;在商品质量上弄虚作假也是非正义的。” [7](p339)恩格斯在批判普鲁东时指出:“这个正义却始终只是现存经济关系在其保守方面或在其革命方面的观念化、神圣化的表现。” [6](p539)他们都侧重于从经济特别是阶级结构的的角度对正义进行解释,否定正义的独立实在性。

但是,我们肯定正义思想作为意识形态的阶级性,并不必然地排斥其科学性、客观性。只要这种意识形态所反映的社会集团的利益是与历史发展的客观趋势相一致,就可以认为它具有客观性,是与客观性相容的。尽管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否定正义的独立实在性,这不表明他们否认正义在特定社会的制度构建上的积极意义。尤其在今天,我们不能因为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批判过阶级社会的正义,就盲目地否定我们今天追求社会主义正义的合理性。

正义的理论内核是不变的:法与正义相同一。正义与法的这种与生俱来的紧密联系在古往今来的各种定义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正因为此,几千年来西方人不断的追求正义与法的完美统一,终于在资本主义实现了法治,一定程度上达到了这个目标,他们积累了几百年的丰富成果和经验不容我们忽视。尤为引人注意的是以正义为核心的自然法理论在20世纪的复兴。自然法思想在西方源远流长,19世纪因为实证主义哲学的影响,自然法思想几近销声匿迹。两次世界大战给人类带来的巨大灾难,对人权造成的令人发指的践踏,促使人们深刻反思实证主义哲学,并激发了人们对正义理想的莫大关注和兴趣。以此为契机,自然法思想才得以复兴和蓬勃发展。再者,人们在“由法学方法论、法律诠释学的反省思索中,益加发现法官断案仍难以凭借完全免除价值判断的条文操作而便可推导出结果。况且,如果法律体系本身是邪恶不义的,则一个‘合法’、基于此法律体系内在结构本身可被称为‘正确’的判决,却不是一个‘正义’或‘道德上正确’的判决,则亦未能实现法律之终极目的。” [8]且“今日基本人权的理念在国际、国内法律体系中的大行其道,被视为最高指导原则,以及甚至以往只在反映“‘力’的国际法之中,确立民族自决权、非战、否认征服及在威胁下定约的合法性……,则今日法律,显然并无‘不管道德了’、‘离道德越来越远’的迹象,反而更具道德的自觉。” [8]

因此,可以肯定地说,正义在今天仍然有其生命力。

由于意识形态的原因,我们曾经对西方精神文明持有不同程度的偏见,特别是常常以建设有中国特色为由不加区分地拒绝和排斥。正义,也长期作为西方资产阶级法学的观念不被接受。然而可喜的是,正义原则作为法律的核心和基本原则,在建设法治国家进程中的作用,逐渐为我国认识到并应用于我国的法治建设实践。党的十六大报告也首次正式以党的决议的形式提出了正义,为建设和实现社会主义的正义提供了理论支持,依法治国方略的内涵得到了扩展和充实。

要适应我国的国情和现实的需要,需要我们从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角度出发,对正义作出科学的定义。杨一平博士这样定义:“正义就是各得其所,而所得的内容是由每个人所处的时代的物质生活条件和文化背景决定的。” [2](p20) 这无疑揭示了正义的本质,是较为科学的定义。但是限于本文所讨论的是司法视角下的正义,正义的内涵又不仅于此,它有着更为具体的内涵,因为和下文有极其重要的关联,在此暂不作出界定。

第二节 司法视角下的正义

在对正义、公正和公平这三个概念及其相互关系的理解上,不论是辞典还是学者们多将公正和正义、公平等同起来,这几乎成为共识。对此,笔者表示赞同,但是等同并不是完完全全的等于,三者之间又有些许差别。下文就将以此为论述重点,着力凸显这种差别。

这里不免要借鉴他人的观点,杨一平博士在博士论文《司法正义论》中作了如下阐释:“公平可能更多地用来表述人们在法律面前或者纠纷中的诉讼两造在审判(或仲裁)过程中的地位和待遇,公正更多地强调法官的不偏不倚、公而无私的品质;在由两造当事人与居间者构成的“三边关系”中,公平观念侧重于对两造权利享有与维护的考察,公正则侧重于对居间者行为公允而无私的要求;公平强调实体正义和实质正义,公正强调程序正义和形式正义;公平的核心是平等,既包括案内平等,即两造当事人之间的地位平等、权利平等,也包括案外平等,即“同等案件同等对待”;公正的核心是无私、中立,它意味着居间者既要不受自身情绪的影响,又要排除外界的任何压力,还要无视当事人双方的任何身份背景等。” [2](p13)

这段话表达的基本意思是:公正是对裁判者(居间者)的要求,强调形式;公平的对象是诉讼两造,强调实质。[14]由此,笔者得出如下结论:在司法的视角下,正义就是公正和公平。

以下将讨论司法的“特有的解纷原理”,也就是公正和公平的较为具体的规则。它们相对于公正和公平是具体的,相对于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规范却仍具有抽象性,需要从程序到体制的一系列改革和完善,而且它们也应当成为改革和完善所遵循的原则。

鉴于本文的主旨之一在于凸显公正和公平的差别,下面的论述就把二者分别开来。

第三章 司法视角下的公正

第一节 公正是对裁判者和程序的要求

“公正(impartiality),公平的一个方面,普遍认为是法官和执法官所应有的品质。它意味着平等地对待争议的诉讼两造,不偏袒任何人,对所有的人平等和公正地适用法律。仲裁人的偏袒将构成撤销其裁判的正当理由。”[9](p498)这是通过辞典反映的人们对公正的最普遍的理解。可以看出公正和公平并不完全同义,法官和公正有着最紧密的联系,法官是公正强调的重点。

需要指出,公正司法和司法公正不是一个概念。公正司法是司法机关极其工作人员在司法活动中保持公正,有较大的弹性,很容易受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主观倾向的影响;而司法公正的概念范畴则不仅包括了公正司法的内容,还指司法制度的公正,相对而言,司法公正特别是司法制度的公正带有较大的刚性。因此,笔者有必要先把两个概念加以区别,力图避免将二者混淆。

公正首次以正式党的决议文件的形式被承认是在十五大报告中,“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十五大后,我国法院系统出台了一系列司法改革举措,基本上是围绕司法公正展开的,即着重强调司法机关和司法程序的公正。

《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的纲要》(最高法院1999年10月20日)指出:“从1999年起至2003年,人民法院改革的基本任务和必须实现的具体目标是:以落实公开审判原则为主要内容,进一步深化审判方式改革;以强化合议庭和法官职责为重点,建立符合审判工作特点和规律的审判管理机制;以加强审判工作为中心,改革法院内设机构,使审判人员和司法行政人

员的力量得到合理配备;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进一步深化法院人事管理制度的改革,建立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好的法官队伍;加强法院办公现代化建设,提高审判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健全各项监督机制,保障司法人员的公正、廉洁;对法院的组织体系、法院干部管理体制、法院经费管理体制等改革进行积极探索,为实现人民法院改革总体目标奠定基础。”最高人民法院也陆续颁布《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日期:19980826、《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日期:19980907)、《最高人民法院督导员工作条例》(日期:199809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的若干意见》(日期:19981224)等文件。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改革的内容包括审判公开、审判制度改革、对审判的监督、审判队伍建设和司法管理几个方面,其对象直指司法人员和司法程序。

十六大报告中又提到“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机制,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表面上看,似乎只出现了公正司法的字眼,公正的范围仅限于司法活动,即提出公正司法。但是,如果结合“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理解,不难看出,“制度”就是以法律为主的各种行为规范,它仍然表达出了对司法制度的公正要求。也就是说,十六大报告提出的不是公正司法,而是意义更广的司法公正。

第二节 裁判者的公正

司法公正要求作为居间裁判者的公正,主要体现于以下几个方面:

1、 法官独立

司法独立原则作为司法的首要原则几乎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可。1982年在印度举行的国际律师协会第19届会议通过了《关于司法独立最低标准的规则》,它后来经过联合国经济社会会议授权,于1983年6月在加拿大蒙特利尔由26个国家和地区代表参加的世界司法独立第一次会议上通过。根据该规则,司法独立的最低标准包括:一、法官的实质独立,即法官在执行其职权时,除受法律极其良知的拘束外,不受任何干涉(第一条第三项);二、身份独立,指法官的职位和任期应有适当的保障,以确保法官不受行政干涉(第一条第二项);三、整体的独立,指法官作为一个整体,应与行政机关保持集体的独立(第二条);四、内部的独立,即法官行使审判职能制作司法裁判方面应独立于其同事及上级法院的法官。

司法独立实际上也是实现司法正义的前提条件,我国学者对此也给予较多的关注,积极地论述司法独立的必要性,它应该当然地成为我国司法的一项原则。[23]但是我国司法独立的限度是什么呢?是司法权或说法院系统的独立,还是法院的独立,抑或法官的独立?我们承认目前我们法官的整体素质确实不高,但是从长远的角度看,司法独立不仅仅是法院的独立,而且还应体现为法官的独立,即法官行使审判权的独立。在独立行使审判权这一点上,法官都应当是平等的。[12]

司法独立不仅需要宏观上的规定,更需要微观上制度和程序的落实,特别是在具体制度设计时应当注意,不使司法独立的初衷受到干扰。我国目前司法独立就存在诸多障碍,如法院经费和人员受制于地方,人大、检察院、党务部门、上级法院和法官、院庭长和审判委员会的不当干涉等。这些都很大程度上损害了司法独立原则。今后的司法改革尤其要避免陷入如此窘境。

2、法官中立(被动)

司法裁判活动的普遍规律要求裁判者站在中立的地位。法院的天职是以符合正义的方式解决各种社会争端和纠纷,使每一个为维护个人权益而诉诸司法的人都能获得基本的公正对待。要完成这一使命,法院必须在发生争端的双方之间严守中立,既不偏袒一方,也不歧视另一方,更不直接介入诉辩双方之间发生的争端,帮助一方对另一方实施攻击或者防御。法院只有保持这种中立无偏的地位,才能不仅在实质上而且在外观上具有公正的形象,取得诉辩双方的共同信任,从而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社会正义。所以中立性或说被动性就成为作为法院职责的具体履行者的法官必备品质。

裁判者的中立性是一种通过排除各种不公正、不合理情况而保证程序正义目标实现的,它有三项具体内容:(1)与案件有牵连的人不得担任该案的裁判者;(2)法官不得与案件结果或者各方当事人有任何利益上或其他方面的关系;(3)裁判者不应存有支持一方、反对另一方的预断或偏见。[13]前两项即为利益规避原则,第三项为防止预断原则。

用诉讼法学的专门术语来解释,法官中立就是所谓的“不告不理”。“不告不理”是裁判者的被动性在司法程序的启动和裁判范围方面的体现,实质上也是裁判者被动性的最集中的体现。[25]它要求法院的所有司法活动只能在有人提出申请以后才能进行,也包括法院的裁判范围就必须局限于起诉书所明确载明的被告人和被控告的事实,而决不能超出起诉的范围去主动审理未经指控的人或者事实,具体地说就是将法官的诉讼指挥权和查证、取证职权的行使限制在必要的范围之内。

3、法官权威

在最原始的法治的定义中,法律的“普遍服从”就已成为法治的必备要素之一。司法活动作为法律实施的途径之一,其过程和结果都必须获得普遍服从,而这又依赖于司法权威。因为是在法院而不是在立法部门,我们的公民最初接触到了冷峻的法律边缘,假如他们尊重法院的工作,他们对法律的尊重将可以克服其他政府部门的缺陷,但是如果他们失去了对法院工作的尊重,则他们对法律和秩序的尊重将会消失,从而对社会构成极大的危害。

司法权威的基本要求包括法庭权威、既判力(生效判决必须执行)、一事不再理等,在在我国显得特别不足。就既判力而言,主要是执行难问题。一事不再理要求重视终审判决的稳定性、终局性,尤其是程序的及时终结性,为此必须确保法院对同一案件的审判有一个最终确定的状态,使得在此之后对同一案件的审判受到严格的限制,避免随意或无限制的启动审判程序。但无节制的再审制度在保障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名义下侵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严重地损害了司法权威。

深层次地讲,司法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也关系着司法权威。司法应当成为社会关系有效的调节器和平衡器,应当成为一切争端的最后裁决者。与此对应的是司法管辖的范围,而我国现阶段司法管辖范围明显过于狭窄。

权威不仅靠强制力,也要靠说服。在人们眼中,法院始终是蛮横的,剥夺或限制本属当事人的权利不说,对事实的认定过程、法律适用的理由及其逻辑关系的论证等问题处处表现出强硬,不予说理。改革蛮横的法院,塑造有说服力的法院,对树立法院的权威形象也是有益的。

4、司法约束

在现代社会中,孟德斯鸠权力容易滥用的名言已成为公认的法则,同时有权力必须有约束也是不容质疑的。司法运作过程中的权力也同样如此,而我国严重的司法腐败就是司法约束不力的结果。在我国,这种约束不是太少,而恰恰是太多,且欠规范、欠科学。人大的个案监督、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党的领导和监督、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指导和监督、院长、庭长和审判委员会对法官的约束,甚至媒体对法院的影响,都或多或少的存在问题。司法改革的结果就要达到司法约束规范化、科学化的要求,不

仅要对司法运作过程中的权力进行有效的约束,而且还不能妨害这些权力的合法有效行使。

第三节 程序的公正

司法公正要求程序的公正则体现为:

1、重视程序

谈重视程序不应也不可能回避对程序正义的讨论。

西方国家一向重视程序,特别注意以正当程序约束权力,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时甚至到了令人费解的程度。西方学者对此也多有论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杰克逊说“我们宁愿以公正的程序去实施一项残暴的法律,也不愿以不公正的程序去实施正义的法律。”纯粹的程序正义的特征是:不存在任何有关结果正当性的独立标准,但是存在着有关形成结果的过程或者程序正当性和合理性的独立标准,因此只要这种正当的程序得到人们恰当的遵守和实际的执行,由它所产生的结果就应被视为是正确和正当的,无论它们可能是什么样的结果。[10](p80-83)

我国有着浓厚的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在实践中过于强调实体,有时不惜以违反法定程序为代价。1998年全国法院系统集中教育整顿中,共查出程序有问题的案件74143件,而实体性错误的案件反有12045件,程序有问题案件占85. 86%。过于强调实体能否达到目的姑且不论,执法、司法机关作为法律的实施者公然违反法律,在一个以法治为目标的国家里,不能不说是法律的悲哀。所以,加强对程序的重视尤其显得有现实意义。

“查证属实”“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们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要求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实事求是,追求实体正义,主观愿望无疑是良好的。但是我们也要认识到,不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实现完全的实体正义是不可能的。从理论上讲,在一定的时代一定的条件下,由于认识主体能力的限制、认识客体的不完全性、认识工具的局限性,人类对客观事实的认识总是有局限的、不完善的,基于此作出的判断并不能保证完全的实体正义。在司法实践中,因为过分强调实体正义而将案件久拖不决的现象屡见不鲜,不但受害者未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就连受诉者也因身份处于长期的不稳定状态而遭受不应有的拖累。这样的结果,不管当事人哪一方都是不愿意接受的。可见,对实体正义的过分强调并不能有效地保障正义的实现,绝对的实体正义是不现实的。[24]

对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评价标准进行比较会发现,程序正义的相对可靠是一个长处。正义与否本身就是对司法行为的评判,而实体正义的抽象性使其评价标准异常模糊,可能因评价者利益出发点的不同而相去甚远甚至大相径庭。相对而言,程序正义客观实在得多,更容易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且直观简便,操作性较强。纯粹程序正义的巨大实践优点在于“在满足正义的要求时,它不再需要追溯无数的特殊环境和个人在不断改变着的相对地位” [10]再者,马克思曾说:“如果审判程序只归纳为一种毫无内容的形式,那麽这种空间的形式就没有任何独立的价值了。” [5](p178)程序正义不仅是作为实体正义的外部形式,还有其自身独立的价值和意义。北京大学法学院陈瑞华教授对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作了非常有价值的阐述。[13]在此不再赘述。

如此强调实体并非说我们应该重程序轻实体,而是说要实体程序并重。这需要在一如既往地重视实体的同时提高对程序正义的重视程度,让二者统一起来,归一于正义,共同服务于正义这个目标。

2、司法公开

公开原则为一切机关活动的基本原则,是一种民主的表现,是群众参与和接受监督的必需。司法机关也不例外。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相继实行了“警务公开”、“检务公开”和“审判公开”,统称为司法公开。司法公开深化的目标是通过司法公开,接受群众监督,确保公正司法。

就法院而言,公开包括法院及其内设机构职能公开、立案公开(案由公开)、收费公开、审判公开、执行公开、回避条件公开、办案纪律公开、监督举报公开、判决理由公开、适用法律公开、判决结果公开、错案追究公开、执法执纪监督员姓名和职权公开。判决理由公开似乎更为引人瞩目。裁判充分说理及理由公开阐述具有十分重要的社会意义。从社会文明角度看,不予说理是野蛮,体现典型的人治(礼治);简单说理体现法制不健全,社会相对落后;充分说理体现法治程度较高,社会比较文明。裁判理由的公开,实质上要求充分说明裁判理由,即要说明认定事实的理由,再在事实判断基础上,依据正义、理性,得出分析结论,并在此基础上依据法律规定,对欲适用的法律做出解释说明,以达到说理清楚、裁判服人的目的。正因为如此,意大利将裁判说理作为法官的一项普遍义务写进宪法。判决理由公开最集中表现在判决书中。判决书的目的不光是追求结论的完美,而是对结论中事实与法律之间具有的逻辑联系以及这种联系的论证理由和适用法律的阐述。它既是对程序过程的一种记载,也是对程序过程形成判决结论的一种推论。判决书的形成过程中,蕴涵了法官对法律事实的认定,同时也应该是法官将普遍性的法律适用于被认定事实的法律解释过程。判决书所给的判决结论,必定是认定过程和法律解释过程的合乎逻辑的结论。它应该包括公开审判经过、公开诉辩意见、公开举证和质证过程、公开认证过程、增加说理部分。

公开不是目的,而是手段。不是为公开而公开,而是通过公开达到预防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进而提高审判质量的目的。

2、 对抗制

1975年在美国出版的《程序正义》一书的作者蒂鲍特和瓦尔克,蒂鲍特和瓦尔克联合一批科学家做了一系列的实验。在实验观察中,蒂鲍特和瓦尔克集中比较了抗辩制和纠问制这两种诉讼模式。他们得出结论认为美国样式的诉讼程序在客观上(作为达到公正裁决的工具),还是主观上(程序参与者的评估)都优于纠问制诉讼程序。他们认为不同的实验都表明抗辩制诉讼程序更有利于抵制因缺乏证据而作出的错误判决,因为在抗辩制诉讼过程中,律师面对对自己人不利的证据时,会更加认真、顽强地去寻找有利证据;更有利于抵制法官的歧视性看法;能更好地防止因为证据出示的时间顺序而导致对案件事实的歪曲。

实行对抗制就需要给予诉讼各方以平等的诉讼地位,给予各方参与者以平等参与的机会,对各方的证据、主张、意见予以同等的对待,对各方的利益予以同等的尊重和关注。程序对等原则也旨在确保各方参与者受到平等的对等,进而实现程序正义。但这里的平等对待是指裁判者在审判过程中平衡控辩双方地位的综合要求,因而又可称为“动态的平等对待”。为实现程序对等,诉讼双方应在参与审判过程和影响裁判结论的制作方面拥有平等的机会、便利和手段;裁判者应对各方的证据和意见予以平等的关注,并在制作裁判时将各方提出的有效观点平等地考虑在内。同时,程序对等原则要求诉讼双方不仅拥有形式上的平等参与机会,而且还应在实质上具有平等的参与能力和参与效果。因此裁判者应确保参与能力较弱的一方拥有一些必要的“特权”,以纠正各方实际存在的不平等状况。

对抗制加重了当事人的证明责任,体现了诉讼两造司法主体化的理念,使诉讼两造成为唯一的证明主体。对抗制实际也是法官中立的必然,它将法官排除于证明主体之外,对于促进法官的中立有着积极的能动作用。

第四节 公正强调形式

公正的内容在在任何诉讼中都是一样的,不论是法官独立、法官中立、法官权威、司法约束,还是重视程序和实行对抗制。这些原则和依此设计的程序一旦

确立,裁判者、当事人及其他任何诉讼参与者都没有权力改变,实际也难以改变。可见,公正有极大的刚性,它强调形式。

在与公平的比较下,公正的形式性显得尤为突出,故在此仅做简略阐释。

第四章 司法视角下的公平

第一节 公平的对象是诉讼两造

“公平”(fairness)中有“平等”的意思,常用于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对等关系。在诉讼中,公平的指向只能是诉讼两造的权利义务。

英国独特的衡平法的产生也是一个努力维持公平的结果。虽然法律规定了灵活可变的准则和赋予自由裁量权,但是法律规则也有有限性、滞后性和普遍性,在现实中仍不免产生法律对某些情况没有作出规定或虽有规定但不合理或不公平的情形。为解决这样的问题,实现最大可能的公平,英国的法官们创制和发展了普通法之外的衡平法。

美国司法在三大诉讼中都实行严格的当事人主义模式。在刑事诉讼中,为实现控辩双方的对等,作到最大程度上的公平,甚至不惜对拥有强大国家公共力量的控方的权力和行为作了种种限制,如违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辩方则赋予了充分的自我防护权,如沉默权,使其能够与控方平等地对抗。而且,刑事诉讼中控方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明显地高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优势证明标准。

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和被告举证时限、调查取证限制、补充证据限制等也是通过加重行政机关责任的方式,使其和原告能维持权利义务的平衡。

公平的核心是平等,它包括案内平等和案外平等两方面。案内平等不仅包括诉讼两造之间的地位的平等,更包括深层次的权利的平等。案外平等即同等案件对待。根据相同案件的判决而预期的结果(同等对待)作为一个重要变量对判决的可接受性起着潜在的影响,也通常成为一般人衡量正义是否实现的标准。

公平是过程的公平,更是结果的公平。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诉讼两造地位和权利都是对等的,这是过程的公平。依据案件事实的调查情况,按照实体法规定的标准,在私法领域,要实现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平衡,在公法领域,要实现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平衡,这是结果的公平。

公平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公平是一种反映人们的普遍追求和理想的价值目标,不管是立法和司法都带有理想色彩。公平是理想性的,而不公平是现实性的,正是因为公平具有理想性,它才日益成为法律改革的基础和人们追求的目标,推动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第二节 公平强调实质

严格地讲,公平的内容也是程序上的权利,却和公正的内容各有侧重,它有较大的弹性。从诉讼参与者的角度考虑,一般情况下可对这些权利进行取舍和处分;从程序上讲,程序的合理性也决定着司法效率,而权利取舍和处分及司法效率的高低相当程度上关系到诉讼两造实体权利的实现。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公平强调实质。

公平在诉讼中通常体现于以下几个方面:

1、权利享有的对等

形式上的诉讼地位平等不是真正的平等,甚至可能是形式平等掩盖下的不平等,它并不能切实地保证实体权利的实现,因此有必要强调权利享有的对等的重要性。诉讼两造要求权利的对等是法官中立及程序对等的必然结果。权利对等和程序对等共同构成了诉讼双方的平等。

而且,和程序对等比较起来,权利对等更具实质性,对诉讼参与者具有更重要的意义,因为对等与否直接关系着其实体权利的实现。为了维持这种对等,各国司法制度都很注重结合诉讼两造的具体情形作出不同程度的表面不公平而实质上较为公平的安排。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两造的权利对等自不待言,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表现得特别突出。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两造在力量和地位上本来是不平等的,因为刑事诉讼的控方是国家检察机关,行政诉讼的被告是国家行政机关,他们都不同程度的拥有强大的公共权力,而另一方则是相对弱势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此,法律在限制国家机关公共权力和行为的同时,不仅保障相对弱势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基本权利而且还赋予他们较多的权利,让他们能够与国家机关对抗,能够和国家机关有同等的权利表达自己的主张,对法官有同等的影响力。

3、 有效参与原则

有效参与原则——指法院应当为所有诉讼参加人提供的参加诉讼的条件和机会,包括为那些有语言障碍和身体残障的人,消除不适当的困难与不便——已成为美国“五好法院”的标准。

有效参与原则又可称为“获得法庭审判机会”的原则,它表现为诉讼参加人主导和影响诉讼结局。其核心思想是,那些其权益可能会受到裁判或者审判结局直接影响的主体应有充分的机会并富有意义地参与法庭裁判的制作过程,从而对法庭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的影响和作用。为确保诉讼两造受到公正的对待,法庭至少应保证他们在裁判制作过程中始终在场,保证他们有向法庭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证据、主张并对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和意见进行质证和反驳的机会、能力和具体的程序保障,并且将其裁判结论直接建立在根据这些证据、主张、辩论等所作出的理性推论的基础上,从而使各方的参与产生实际的参与效果。不仅如此,法庭还应当保证各方有充分提出本方证据、事实和主张的机会,而不对其参与进行不必要的限制;同时,诉讼两造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还应受到基本的人道待遇,其人格尊严和自主意志得到尊重。只有这样,审判过程才能符合有效参与性的基本要求。否则就会因其权益受忽视、道德主体地位遭否定而产生强烈的不公正感。[13]

权利处分自由实为有效参与的一个内容。有充分的处分权才表明有效地参与了诉讼。权利处分原则是诉讼参加者主体地位不断加强和巩固的结果,在本质上更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处分原则——民事法律主体能够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在诉讼中的延伸。在民事、行政诉讼中权利处分自由表现得特别突出,除了行政诉讼的被告,民事、行政诉讼双方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有完全的处分权,只要这种行为不损害法院的权威,也不侵害他人权益和公共利益。这种自由就意味着诉讼参加者对诉讼权利的取舍的行为完全出于真实自愿,不受任何干涉或强迫。

处分原则要求把诉讼参加人作为司法之主体而不是客体或手段,不能将其置于被处置、被压迫甚至被凌辱、任由宰割的地位。他们应成为诉讼活动的实质参与者和主要支配者,整个程序都尊重他们的意志和尊严,保障其行为自由。[20]对于关涉其权益、地位之审判,均应受尊重为程序之主体,享有程序主体权,并应被赋予参与该审判程序为充分攻击防御、陈述事实上和法律辩论等机会,藉以影响裁判内容之形成,而避免受对造所突袭及防止发生来自法院之突袭性裁判,使不致在程序上被处分为受支配为客体。诚如所言:“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如果承认和尊重被告人、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就会给予他们获得公正听审的机会,使他们充分有效地参与到裁判制作过程中来,成为自身实体权益乃至自身命运的决定者和控制者……被告人、被害人及其他社会成员也会对这一审判过程的公正性和合法性产生信任和尊重”(陈瑞华语)。

处分原则在诉讼中体现为诉讼参加者对起诉与否、诉讼请求范围、是否撤诉、是否反诉、举证质证范围、是否要求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是否和解、是否申请强制执行等一系列问题的充分的决定权。

我国诉讼制度是公认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司法机关可以广泛地积极行使职权,干涉甚至剥夺本该属于诉讼参加者决定的

事项的权利。要保障他们的处分权,使其有效地参与诉讼,就要改革当前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就要树立以人为本的改革理念,在司法制度的构建与运作中,尊重公民和当事人的意愿、保障其权利和自由,维护其尊严,让其发挥决定、支配和主导作用,避免沦为客体的司法价值观。

3、效率原则

“法律中所存在的价值,并不仅限于秩序、公平和个人自由这三种。许多法律规范首先以实用性获得最大效益为基础的。” [15](p19) “当代社会中,法律正义或公正内涵的确定,也需要借助于资源使用与配置的效益评价。某些行为的正义或公正性,甚至可以用效率作为量度。”[16](p18)可见效率是一种尺度或标准,法律效率的高低可以衡量出一个国家法律制度文明化或科学化的程度。

《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日期:19991020)提出人民法院改革的总体目标之一就是提高审判工作效率。为此,又把人民法院“国家‘十五’计划期间物质建设的指导思想定为:根据审判工作发展的需要,按照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加强全面管理,保证工作质量,提高工作效率,为实现‘公正与效率’提供及时有效的物质保障。” (参考《国家“十五”计划期间人民法院物质建设计划》)。这暗示着一个信息,我国司法机关也开始认识到并将把效率作为司法工作的目标之一。

市场经济追求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效益最大化。“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是改革开放后经济工作的一项原则。司法活动不是经济活动,不可能象经济活动那样追求经济效益,但这不表明司法工作不应该讲究效率。

从司法的功能上讲,司法不能偏离经济这个中心,司法是为市场经济运行的正常服务的。“通过及时有效的司法活动来解决社会资源分配过程中所出现的违法犯罪行为和各种各样的纠纷,这是市场经济对司法的内在需求。司法对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出现的要求,只有及时、有效、保质保量地予以满足,才能使当事人的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才能使社会资源的消耗减少到最低限度。这就要求司法本身强调效率。”[17](p35)

“司法虽然不是以单纯追求最大利益为目的的经营行为,但在司法过程中,司法机关和当事人都要投入一定的人、财、物和时间,这就是所谓的司法成本” [17](p34)司法是要耗费社会资源的,无效率的司法工作实在是对社会资源的浪费。这种浪费对社会发展是不利的,司法改革对社会生产力发展的促进作用就会受到质疑,无疑是实现社会正义的障碍。

而且,效率本身也是一种公平,因为无效率对哪一方都是不公平的。诉讼的无限期拖延意味着其请求事项得不到明确的答复,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即使拖延地解决,原告也在马拉松式诉讼中耗费大量物力和精力,其所应有的公平未能达到,这种不及时的权利保障也会让人怀疑司法的正义性。正如英国古谚“迟到的正义非正义。”对被告而言,由于案件长期悬而未决,其地位和权益的长期处于不明确不稳定状态。无论被告的辩解最终会否得到法官的认可,案件拖延给被告带来的损失并非完全应该由他承受。

诉讼公正与效率实质上是一体的,两者相辅相承,在诉讼机制中的建构上同样受制于经济规律。但是,公正和效率并非总是一致的,两个价值目标间存有冲突,呈现出此消彼长的关系。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对立统一关系原理要求我们一要正视诉讼过程中公正与效益冲突的存在,二要恰当地选择、协调诉讼价值取向,合理化解诉讼中的价值冲突。处理二者的关系必须遵循两项原则:兼顾原则,就是避免将价值目标绝对化或片面化;权衡原则,就是选准一个“度”,尽可能满足多一些利益,同时使牺牲和摩擦降低到最小限度。[19]

提高司法效率主要通过合理确定审判期限、举证时限,科学设置审前程序、庭审制度、简易程序,提高执结率等制度设计和司法活动实现的。

结 语

本文中许多内容是直接建立在其他学者的理论基础之上的,已在文中以注解的形式作了部分说明。这些理论有些是成熟的,也有些学术界尚存在争论,只是为了完成笔者的理论框架而被借鉴。故文中可能有多处内容倚轻倚重,倚轻者多是已有学者较多论述且透彻的,倚重者多是笔者认为有必要再加论述或认为属于本人某些浅薄之见的。

以上所列出的所有原则都或多或少的被学者们讨论或论述过,也有不少学者将某些原则组合起来作为司法原则或司法公正的最低限度加以论述。仅此而言,本文确实没有任何独创之处,充其量是对他人观点的重复。然而本文并非仅限于这种简单的再重复,笔者将正义、公正和公平融入其中,着重从公正和公平的角度对这些原则加以归类和系统化。这些工作并非没有意义,它从某种程度上是对正义理论体系构建的一种尝试。在笔者看来,这实际构成了本文的最大特色。

再次强调一下,以上所讨论的仅是较为抽象的原则,它们距离实践还很远,不可能直接运用于司法改革实践。司法改革的实践需要一系列具体制度和程序的改革和完善,已超出本文的讨论范围,需要在此原则基础上继续深入地研究和实践。但是这些原则在司法改革中作为目标和准则,将充当着尺度的角色,它们的贯彻与否和贯彻的广度与深度就一定程度上决定着司法改革的成败。本文的实践意义就在于此。

参考文献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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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这仅代表个人观点,也有学者持不同观点,如:

从价值层面上,“公平、公正、正义分别指向不同的司法价值。公平对应着程序,程序公平首义为同等对待,即为双方当事人的诉权实现提供相同的条件和保障;公正对应着实体,实体正义首义为是权利得到法定救济,也就是使司法结果与法律规定吻合同一;正义对应着制度,制度是以人类共同的理性标准对司法制度所作的整体性评价。”参见:徐显明.司法改革二十题.法学,19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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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左卫民、朱桐辉.以人为本:司法改革的新理念.

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user/article_display.asp?articleid=21360

[21][古希腊]柏拉图.理想国. 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

[22][古罗马]西塞罗.论共和国、论法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23]在司法独立方面,学者论述较多,甚至设想了种种方案,如:

李德海.论司法独立.法律科学,2000,(1);

王晨光.论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和人大对法院的个案监督的冲突及其协调机制.法学,1999,(1)

[24]许多学者从马克思主义哲学的角度对此作过充分的论述,如:

第8篇:司法公正范文

【关键词】程序公正;程序价值;司法公正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7-109-02

一、背景

新的刑事诉讼法出台之后,最高法关于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及最高检的检察规则和公安部的规定相继出台,今年新的民事诉讼法也已出台,这一方面说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不断完善,另一方面也体现了我国对法律程序的追求。尤其是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非法证据排除以及相关制度,更是对学界近些年来一直呼唤的程序正义最大的回应,也是对近些年来一些引起热议的冤假错案最大纠正,佘祥林、王树红、赵作海、张辉、张高平这些一次次牵动国民神经的名字,最终使我们逐步找到了通往正义的康庄大道。但由于我国千年来注重实体正义的传统,使我们迈向法治国家的步伐也显得十分的沉重,可谓任重而道远。因此,当今的中国亟需用程序正义来推动司法正义,正如美国学者罗尔斯所言:“关键是有一个决定什么结果是正义的独立标准,和一个保证达到这一结果的程序”。

二、程序公正的内涵

博登海默先生认为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因此,我们很难把握程序公正的内涵。但是程序公正是法律程序和公正有机结合,因而与正当程序有同质性。关于正当程序,根据张文显教授的解释,就正当法律程序的最低标准而言,它要求当公民的权利义务将因为决定而受到影响时,在决定之前必须给予他知情和申辩的权利,对于决定者而言,就是履行告知和听证的义务。简单地说,程序公正就是法律实施过程的公正,具体体现为诉讼程序方面的公正。

三、中国的程序观及原因

中国历来就“重实体、轻程序”,这极大地影响了司法公正,像赵作海那样的冤案频频发生。“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的形成有很多原因,但深厚的历史文化土壤是最重要的。正所谓今天的一切是昨天的结果。今天的我们是由昨天决定了的,今天我们面对的一切社会现象都可以从我们走过来的昨天中找到原因。

众所周知,中国历来十分重视人的作用,相信法律本身不会比创造和执行法律的人更好。因此,所谓的“熟人社会、关系文化”的中国特色现象一直笼罩着华夏大地,我们总会听到某一个清官或者贪官的故事,但我们从未听到过关于某一种体制好坏的故事,而且我们也特别急于想知道某一件事的结果,但是很容易忽视而且比较淡化对过程的注意和探讨,觉得过程是无关紧要的。

四、程序公正与司法公正的关系

一方面,二者存在统一性,即程序公正能够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公正是人类社会所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在各类社会公正中,社会体制的公正无疑是起决定作用的公正,司法公正则在社会公正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它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司法公正即诉讼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即程序正当,实体公正即结果的公正。

首先,程序公正的价值在于保证实体价值的实现,最大程度地实现司法公正。如果程序的设计和实施是公正的,那么大多数情况下得出的实体结果也是公正的。正如西方的一句法谚所说的那样:“只要你遵守细致规定的光明正大的法律程序,你就几乎有把握地获得公正的解决办法。”为何这样说呢?因为程序公正有其独立的价值,具体而言:

1.程序通过时空要素的设立来克服和防止法律行为的随意性和随机性,这也就是所谓程序的“对恣意的限制”和“作茧自缚”效应的根源所在,它也可以保证在结果未知的状态下程序中选择的自由。

2.通过程序可以缓解人们原先的行为和心理冲突,使双方能够在较为冷静的情况下进行辩论、对话和协商。

3.程序的设立可以避免行为的个别化和避免法律行为的中断,使决定的过程成为一个可变而又可控的行为结构。通过程序设立各种角色,进行权力的分化,避免越俎代庖,使他们各司其职。

其次,程序公正的价值体还现在增加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结果的可接受程度上,这也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体现。如果程序不公,即使结果公正,有时当事人乃难以理解;相反,如果程序公正,即使结果与当事人所期望的不一致,甚至相反,也可能得到当事人的理解与宽容。美国的“辛普森案”就是最好的例证,在该案中,控方虽然掌握了大量关于辛普森谋杀的证据,但由于违反了证据收集的程序,导致一些关键的证据被排除,如案发现场的手套与辛普森的大手不符合,所以否定了杀妻案中最为重要的证据,这也是辛普森案件最大的的转折点。1995年10月3日,美国上至总统、下至百姓,有1.5亿人停下手中的工作而关注案件的审理,当法庭正式宣布:“辛普森无罪”,绝大多数白人对此惊诧不已,但后来多数美国人还是逐渐接受了法庭的宣判。虽然在刑事上辛普森被判为无罪。可是在民事方面辛普森却承担了巨额的赔偿,这两个判决看起来是矛盾的,既然无罪为何又要赔偿,这实质上不正说明他是“有罪”的吗?但是为什么美国人最终还是能接受如此的判决结果呢?原因就在于他们对于程序公正源自内心的敬畏,他们明白程序的价值。正如一位美国的大法官所说:“只要程序适用公平,不偏不倚,严厉的实体法也是可以接受的。”假如辛普森案发生在了重法律实体的我国中国,那简直不可想象的。我国法治理念的错位,程序正义的缺失,值得深思。这也应该成为我国司法改革的重点。

最后,我们不能忽略的是,程序正义也有其自身的独立价值,如程序自身所包含的民主、法治、人权等精神,本身就是社会正义的一部分,它并不依附于实体正义而存在,换句话说,程序公正不仅仅是手段也是目的。

另一方面,二者存在的对立性,即程序公正并非一定会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因为如果一味地强调程序公正,使程序过分周全细化,可能会影响诉讼效率的实现,正所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这样也不利于司法正义的实现。因此,应该在动态中树立二者并重的理念,而非机械地将二者并重。换句话说,对程序重视的程度性,以及在司法过程中对程序的合理设置和严格执行,都应该在司法实践中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来确定。

第9篇:司法公正范文

公正廉洁司法的实现必须落实到制度建设上司法制度的建构.根本的目的就在于实现社会公正.对各种各样的社会不公进行纠正.以保证人类社会的稳定和进步。因此,公正是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灵魂。建设公正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进行制度创新.最为根本也是最为关键的还是制度本身的公正性:而制度本身的公正性.则在于制度的设计是否符合社会大众对公正的期许.制度的正当性是否得到了全社会最广泛的认同如果背离了这个基本要求.司法制度本身就会面临困境,甚至遭遇认同危机。因此,如何建构出一种能够取得民众的认同的司法制度.这是实现制度创新的根本保证。值得欣慰的是。当今国人已经越来越认识到.现代司法中许多不公正的问题实际上是司法制度体系的不公正或者司法制度体系的欠缺和不完善引起的.这使得日益成熟的人们逐渐把追求公正的目光投向了司法“背景公正”,即司法制度框架体系的公正。

二、公众认同:制度创新的内在机理

公众认同作为司法制度创新的内在机理.是由司法本身的属性决定的:一方面,对法治建设有极大影响的人的关系在交往中产生。交往是基本实践活动之一.指个人、民族、国家之间相互交流、往来及其作用的过程,是社会关系的生成机制。它最初表现为族内的行为。其后由种族内部扩展到部落、地域之间.今天已经演变为全球性活动并生发出全球化趋势其实.司法活动从本质上体现的是司法机关与民众之间的交往.而这种交往如同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一样.体现了国家与个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因此民众认同是实现公正廉洁司法的必要条件。另一方面,司法是在社会的芸芸众生之间自发地发生、存在的,因此司法具有鲜明的公共道德之属性和意义。由此,司法孕育和承载了大众司法法观。但是,司法不是单纯的道德生活.不是仅仅靠良心和舆论来表现的.而是直接导致社会冲突之解决和责任之分配的这决定了司法活动争取民众认同的现实性当司法真正取得民众认同之时.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等现象也就相对被压缩到了一个微小的空间。由此决定。在一个司法的价值观念日趋复杂与多元化、司法的后果越来越不确定的时代,公正廉洁司法与其说是追求司法公正.不如说是寻找司法共识.也就是说,通过开放司法赢得民众观念上能够接受的有关公正廉洁司法实现的方案

三、司法为民:制度创新的目标定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