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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精选(九篇)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1篇: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范文

第二条  户籍在自治区内的优待对象,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加强领导,定期检查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情况,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必须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认真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其家属户口所在地旗、县、市(区)民政部门接到团以上政治机关的通知书后,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按民政部和财政部规定的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第六条  一次性抚恤金应按下列顺序发给死亡军人家属:

(一)有父母(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扶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一半;

(四)无父母(扶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以下弟妹;

(六)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和未满十八周岁以下弟妹的,不发。

第七条  革命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和病故军人家属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旗、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可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或配偶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收入,或收入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十八周岁,或虽满十八周岁因在校读书或残疾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十八周岁,依靠军人生前抚养的。

第八条  定期抚恤金按自治区民政厅和财政厅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时,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十条  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户口所在地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退出现役后参加工作或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户口所在地的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保健金。

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标准,按民政部和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施前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户口所在地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可予以补办评残手续,报自治区民政厅审批。

第十二条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人员,在待业期间,其生活低于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由本人申请,经户口所在地旗、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可改发伤残抚恤金。

第十三条  对退出现役的特等和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安置地可以在入伍前原居住地的城镇或配偶居住地;

(二)住房由接收安置地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妥善安排,所需经费当地财政部门解决;

(三)由农村、牧区迁入城镇的,应允许其配偶和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随迁,当地公安部门应予办理落户手续;

(四)其配偶和子女符合招工条件的,可参加当地招工考试,在同等条件下劳动部门应优先录用;

(五)口粮、食油和副食品按当地职工的标准予以供应;

(六)因伤残后遗症在家不便治疗,生活需要护理的,由本人申请,经户口所在地的旗、县、市(区)民政部门报自治区民政厅批准后,可到内蒙古荣誉军人康复医院集中供养。

第十四条  退出现役分散供养的特等和一等伤残军人,不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由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按规定发给护理费;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由所在单位发给护理费。

第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由所在地旗、县、市(区)民政部门报自治区民政厅批准。

第十六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除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标准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外,由民政部门另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

第十七条  对服现役的家居农村、牧区义务兵家属的优待,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予优待。

第十八条  农村、牧区的各种集体提留和义务工项负担,现役军人不计入其家庭承担人口;优抚对象中的孤老和孤幼全免;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免服义务工。

第十九条  二等和三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原户口所在地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原非城镇户口因身体状况不能安排工作的,可就地转为城镇户口。

第二十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红军老战士,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在职的享受其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非在职的享受户口所在地旗、县、市(区)的公费医疗待遇。

第二十一条  革命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由当地旗、县、市(区)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减免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提出计划,当地财政部门予以解决。

第二十二条  革命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二等和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无住房或住危房而自己无力新建或维修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妥善予以解决。

第二十三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和荣立二等功以上的退伍军人,报考高等院校或中等专业学校总分低于最低控制线十分以内的,可提供档案,由学校审查录取。革命伤残军人的身体条件录取时应适当放宽。

第二十四条  家居农村、牧区的未随军军官家属、志愿兵家属需自建住房的,当地人民政府在宅基地和建材方面应予以照顾。

第二十五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按规定享受的探亲假,所在单位不得扣减;探亲假期间按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第二十六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因身体状况不能适应重体力劳动或因照看幼儿不能从事夜班作业的,所在单位应调换其工种和班次。

第二十七条  驻自治区部队的现役军官和志愿兵家属,经军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公安部门应予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已有正式工作的,驻军所在地劳动人事部门应安排适当工作;没有正式工作的,应协助创造就业条件。

对符合国家规定可在原籍转为城镇户口的边防、海岛等部队的部分农村、牧区户口军官家属,经军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有关部门应为其办理转户手续,积极帮助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对孤老优抚对象,可由光荣院、社会福利院和敬老院供养;分散供养的,当地人民政府应组织群众给予妥善照顾。对失去自理能力的,应固定专人或由基层拥军优属服务组织包户服务。

第二十九条  旗、县、市(区)以上所办光荣院中优抚对象的口粮、食油和副食品,按城镇居民标准供应。

第三十条  在乡红军老战士、复员军人和红军失散人员,凡享受定期定量补助费的,其标准按自治区民政厅和财政厅有关规定执行。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优抚对象死亡后,其户口所在地的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应从本人死亡的第二个月起,再发给其家属六个月的定期定量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在乡红军老战士病故后,其配偶生活困难的,可给予适当的定期定量补助。

第三十一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和定期定量补助的优抚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和定期定量补助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和定期定量补助费。户口迁入地民政部门按当地规定的标准,从次年起予以抚恤。

革命伤残军人户口迁移,应同时办理伤残抚恤转移手续,其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和转移手续,从次年起按规定予以抚恤。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2篇: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范文

第一条为了完善军人抚恤优待制度,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军人的抚恤优待,应当遵照下列原则:

(一)国家保障与社会优待相结合;

(二)抚恤优待标准与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抚恤补助、社会优待与抚恤优待对象自身劳动收入及其他合法收入(包括低保收入)相结合,收入总和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三条市民政局主管全市抚恤优待工作,负责指导、督促和检查《条例》、《办法》和本实施办法的全面实施。县(区)民政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它经济组织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四条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和省财政承担部分外,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

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鼓励社会各界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社会捐助资金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五条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抚恤

第六条各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统称三属)和残疾军人给予抚恤。

第七条三属由户籍地县(区)民政局凭批准、确认机关证明分别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持证人为一人。

持证人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协商确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县(区)民政局;协商不成的,由县(区)民政局在接到批准、确认机关证明之日起3个月内,按下列顺序核发: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为其中的长者。

无前款规定对象的,由兄弟姐妹中的长者持证;无兄弟姐妹的,不予核发。

第八条三属的一次性抚恤金由发证的民政部门按《条例》规定的标准核发。

一次性抚恤金享受对象为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为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无上述对象的,不予发放。同一顺序中的对象享受的金额应当相等。

县(区)人民政府在国家规定标准的基础上对烈士遗属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具体办法按照省政府规定执行。

第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三属,由其户籍地县(区)民政局核发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残疾、丧失劳动能力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配偶再婚的,在其继续赡养或者抚养该军人父母(抚养人)或者子女期间,县(区)民政局应当继续对其发放定期抚恤金。

未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定期抚恤金标准的,可持有关单位收入证明,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办理申请补助,经乡镇、街道确认后上报县(区)民政局,由该县(区)民政局按年定期抚恤金标准予以补足。

第十条烈士遗属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应当高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应当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定期抚恤金的标准,由县(区)民政局会同财政局参照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为参照基数确定,以两者之和的平均数为计算基数,具体标准,烈属:城市120%(包括孤老),农村100%;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城市110%、农村90%;病故军人遗属:城市100%、农村80%。

第十一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由其户籍地县(区)民政局按其残疾等级发给残疾抚恤金。

无工作单位或者无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标准,由县(区)民政局会同财政局按残疾军人户籍地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下列比例确定:

(一)一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为100%、95%、90%;

(二)二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为90%、85%、80%;

(三)三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为80%、75%、70%;

(四)四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为70%、65%、60%;

(五)五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为60%、55%、50%;

(六)六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为50%、45%、40%;

(七)七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为40%、35%;

(八)八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为35%、30%;

(九)九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为30%、25%;

(十)十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为25%、20%。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和离退休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按国家制定的标准执行。其年收入与年残疾抚恤金之和低于前款同等级残疾抚恤金标准的,可以持有关单位收入证明,向户籍地乡镇、街道办理申请补助,经乡镇、街道确认后上报县(区)民政局,由县(区)民政局按其差额予以补足。

第十二条乡镇、街道对依靠定期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三属、残疾军人,应当给予临时补助;特殊困难的,县(区)民政局也应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三条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实行终身供养。其中分散安置的,由其户籍地县(区)民政局按《条例》规定核发护理费;需要集中供养的,按照《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或者修理假肢、代步三轮车等基本辅助器械的,由本人持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向县(区)民政局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旧伤复发,需要出市治疗或者安装假肢的,由本人向县(区)民政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确属旧伤复发需出市治疗的证明,经县(区)民政局核准后,其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由核准地的县(区)民政局按当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规定给予报销,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经县级以上医院确认,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由户籍地县(区)民政局核发一次性抚恤金。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并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十七条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病故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由户籍地县(区)民政局核发一次性抚恤金。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并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十八条军人因战、因公致残,部队未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后出具书面意见,连同本人残情档案记载或原始医疗证明、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等一并报送户籍所在地的县区民政局审查。经县(区)民政局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和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报评。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残情发生变化,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户籍地县(区)民政局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经县(区)民政局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和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报评。

补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经医学鉴定其残情达到评残或调整残疾等级标准的,所需残情鉴定费用在县(区)民政局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三章优待

第十九条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民航班机等交通工具,可以凭有效证件优先购票;其中残疾军人享受即期市场票价的半价优待。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持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城市公共汽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第二十条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持有效证件,享受下列优待:

(一)免费参观国有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

(二)免费借阅公共图书馆开放的图书资料;

(三)免费游览公园、名胜古迹和国有单位经营的旅游景点。

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教育、科学、文化、体育、交通、旅游等机构应当向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三属提供优待。

第二十一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县(区)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

优待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优待金标准由县(区)民政局按城乡统筹的原则,以县(区)统计局公布的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统计指标为基础,结合当地城乡人口比例测算确定,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进藏义务兵(含新疆军区阿里地区)优待金标准按普通义务兵优待金标准的200%比例发放;入学前户籍在本市的在校大学生批准入伍后的优待金,按普通义务兵优待金标准的150%比例发放。

在边防、海防等艰苦地区服役的义务兵,年优待金标准按普通义务兵优待金标准的130%比例发放。

第二十二条**籍义务兵在部队立功受奖,由县(区)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优待。

(一)被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者,奖20000元;

(二)被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者,奖10000元;

(三)荣立一等功者,奖8000元;

(四)荣立二等功者,奖3000元;

(五)荣立三等功者,奖600元;

(六)被评为“优秀士兵”者,奖200元。

第二十三条无工作单位的下列人员,由户籍地县(区)民政局按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以下相应比例给予生活补助:

(一)红军失散人员100%(1937年7月6日以前入伍);

(二)抗战复员军人80%(1937年7月7日—1945年9月3日入伍);

(三)解放战争复员军人75%(1945年9月4日—1949年9月30日入伍);

(四)建国后复员军人70%(1949年10月1日—1954年10月31日入伍);

(五)带病回乡退伍军人(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在服现役期间患病,档案中有记载,或持有部队医院原始医疗诊断证明书,经县级以上医院检查确认为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70%。

男满70周岁、女满65周岁,生活困难的退伍军人,由本人向户籍地乡镇、街道提出申请,经县(区)民政局确认后,当年可给予一次性生活补助。

(六)对部分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户籍在农村或户籍在城镇无工作单位且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以及不符合评残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的原8023部队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发放生活补助,补助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在此基础上享受残疾军人医疗补助,由各县(区)按省民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和省财政厅文件(浙民优﹝2007﹞25号)执行。

第二十五条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国家、省和本市、县工伤保险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所在工作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享受本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待遇;没有工作的,经县级以上医院确认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由户籍地县(区)人民政府予以解决。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三属、解放战争复员军人、建国后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补助待遇的参战、参核退役人员的医疗待遇,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已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按照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二)未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住院费用,由户籍地(县)区民政局参照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给予医疗补助;

(三)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其住院费用按规定报销后的部分,由户籍地县(区)民政局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给予医疗补助。

按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给予医疗补助的具体标准为:七级至十级因战残疾军人70%;七级至十级因公残疾军人60%。烈士遗属80%;因公牺牲军人遗属70%;病故军人遗属60%。解放战争复员军人60%;建国后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享受补助待遇的参战、参核退役人员50%。上述抚恤优待对象的门诊医疗费用按其抚恤补助标准的10%补助,包干使用,超支不补,节余转下年度使用。所需医疗补助经费由市、县(区)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安排,年初预拨、年终结算。

抗战复员军人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保障待遇按照省民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浙民优〔2005〕210号)执行。

第二十六条抚恤优待对象在全市卫生系统各医疗机构就诊,凡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支付范围的门诊和住院,可享受以下优惠:门诊治疗,免收挂号费(专家门诊除外)、诊疗费、注射费、输液费,并减免检查费30%;住院治疗,床位费、护理费、检查费、手术费均减免30%。

第二十七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享受国家、省和市有关促进残疾人就业规定的优待。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其所在工作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予以辞退或者与其解除劳动(聘用)关系。因所在企业面临破产等原因可能失业的,由原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安置;安置有困难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优先推荐上岗。

第二十八条抚恤优待对象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取。

第二十九条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三属,凭有效证件和当地民政部门的证明,享受下列住房优待:

(一)符合国家、省、市和县(区)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免除资格号摇号,直接进入摇房号;购买面积由其根据支付能力在推出的房源中选择。

(二)其家庭住房困难,符合申请廉租房条件的,居住在城镇的重点优抚对象,申请人不受年龄限制,配房不受年龄限制。依靠抚恤补助金生活的抚恤优待对象居住公房的,其租金由公房管理部门按照廉租房租金标准给予优待。

(三)家居农村,无力解决住房困难的,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抚恤优待对象实际情况帮助解决。

第三十条退出现役的因病残疾军人和五级至十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病故的,对其家庭增发12个月其原享受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

第三十一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三属病故的,对其家庭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

第三十二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核人员病故的,对其家庭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生活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

第三十三条按《条例》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依法免征个人所得税。

烈士遗属、残疾军人以及抚恤优待对象中的孤老人员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经依法批准,可以减征。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依照《条例》、《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实施办法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抚恤优待对象具有多重抚恤优待身份的,按就高原则享受其中一种身份的抚恤优待。

第三十七条抚恤优待对象户籍迁移的,本人应当及时申报办理抚恤优待关系转移手续。当年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由迁出地的县(区)民政局发放,次年起由迁入地的县(区)民政局发放。

第三十八条1952年1月《中国人民立功与奖励工作条例(草案)》颁布以前立功的军人,在衡量其立功等级时,甲等功作为一等功;乙等功、大功作为二等功;丙等功、中功、小功、晋功作为三等功。集体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对其中的个人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三十九条抚恤优待证件由市民政局审核,由户籍地县(区)民政局核发。

第3篇: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范文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军人的抚恤优待工作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履行《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领导,发扬拥军优属的光荣传统,激励优抚对象珍惜荣誉,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多做贡献。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七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由所在地的县 (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规定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

定期抚恤金的具体标准,由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参照《条例》授权机关制定的基本标准并结合全省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确定。

第八条  《条例》施行以前退出现役的军人。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而未评残,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请符合二级等乙级以上者,可以申请补办评残手续,由所在地的县 (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规定逐级报省民政厅审批。

《条例》施行以后退出现役并由军队评残发证的军人,档案中具有伤残证明材料、评残审批表,并持《革命伤残军人证》,经县 (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符合评残范围、条件及审批权限的,办理抚恤登记手续;不符合规定的,通知原评残单位妥善处理。

第九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的伤残军人,由接收安置地的县 (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规定发给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

第十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原籍或配偶、父母所在地的县 (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收安置。需到荣誉军人康复医院治疗、休养的,由本人申请,经接收安置地的县 (市、区)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行政部门报省民政府厅批准后,到指定的荣誉军人康复医院治疗、休养。治疗、休养期间,伤残抚恤金由接收安置的的县 (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医疗费在接收安置地的县 (市、区)公费医疗经费中列支。

原住荣誉军人康复医院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本人要求分散休养且伤残情形适于分散休养的,经所在荣誉军人康复医院报省民政厅批准后,由原籍或配偶、父母所在地的县 (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妥善安置。

第十一条  退出现役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特等革命伤残军人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县 (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护理费标准发给护理费:

(一)双上肢、双下肢或同侧上下肢完全失去功能,终身不能恢复者;

(二)双目失明或仅存光感者;

(三)主要脏器伤遗有严重的心、肺、肝、胃功能障碍,生活不能自理者。

退出现役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一等革命伤残军人中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之一的,由县 (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护理费标准的75%发给护理费。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离退休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按照本规定发给护理费。

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在荣誉军人康复医院治疗、休养期间,停发护理费。

第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被撤销或企业关闭、破产后,其革命伤残军人由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妥善安置;无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原单位所在地的县 (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妥善安置。

第十三条  户籍在农村的服现役义务的家属,由乡 (镇)人民政府每年发给优待金。优待金在乡镇统筹费中开支。优待金的标准由县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第四条和《四川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 (二)项的规定确定。

在职入伍服现役义务兵的家属,由原单位每年按本人入伍时标准工资的二分之一发给优待金。

非户籍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的家属不发优待金。

第十四条  优待金按照兵役法规定的义务兵服役的期限发给。超期服役有部队团以上单位书面通知的,可继续发给优待金;没有书面通知的,停止发给优待金。

第十五条  户籍在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和革命伤残军人,免出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户籍在农村的优抚对象生产生活有困难时,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应组织村民予以帮助。

第十六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服现役军人的家属和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并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当地县 (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酌情减免。

第十七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和在乡退伍红军、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的治病费用,由县 (市、区)人民政府财政、卫生行政部门在公费医疗经费中解决;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的治病费用,由所在单位解决。均不得把医疗费包干给个人。

第十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国内民航客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准予优先购票,并按规定享受票价优待;在本省浏览公园、风景名胜区和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免收门票和车票。

革命伤残军人自用代步手摇三轮车等辅助器械予以免费托运。

第十九条  户籍在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由当地县 (市、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安排其中一人在城镇国营或集体企业就业。

第二十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人员同等条件下,享受下列优先权: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职工;

(二)学校减免学杂费,评定助学金;

(三)发放贷款、社会救济款物;

(四)供应各种农用生产资料;

(五)分配住房及购买公有房屋;

(六)农村建房用地及建筑材料的供应。

第二十一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以上学校,录取的文化和身体条件适当放宽。具体办法由省教育委员会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截留、挪用、贪污优抚经费或克扣抚恤金、优待金的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不按本规定发给抚恤金的,抚恤对象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4篇: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范文

一、现行优抚保障体系的优越性

我国的优抚特别是对军队的优抚形成已久。早在春秋战国时期,就有设坛临祭、安葬赐抚、免役免贷等优抚待遇。现代中国具有革命意义的优抚保障事业,始于20年代末至30年代初期无产阶级军队建立之后,并逐步形成了拥军优属、拥政爱民的双拥和优待、抚恤革命军人及其家属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优抚的内含是特指国家和社会对优抚对象的优待抚恤和安置,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优抚对象生活,提高他们的社会地位,鼓舞部队士气,增强国防力量。伴随着中国现代化革命产生和发展的优抚保障事业,充分显示了两大特点:一是有其特殊的政治地位。党的三代领导核心均十分重视这项工作,、邓小平、等党的领导就做好这项工作都有许多精辟的论述。早在延安时期就十分重视和亲自倡导拥军优属活动,把它当作实现军民一致、军政一致的重要手段。邓小平、也十分强调继承和发扬这一光荣传统,要求在新的历史时期,要结合新情况,从各个方面搞好优抚保障工作,增进军政军民团结,为增强综合国力打下雄厚的基矗二是有其完整的保障措施。从1931年中央苏区第一次全国苏维埃代表会上诞生的第一个优抚文献《红军优待条例》至今,经过长期的实践、总结和探索,优抚保障工作从内容至形式均不断得到更新,优抚制度和政策法规不断健全和完善,优抚范围也不断扩大,至目前为止,基本形成了一套较科学,较全面的优抚保障体系。其内容主要包括:制定优抚安置法规、政策;开展拥军优属和褒扬革命烈士活动;实施审批革命烈士、评定伤残等级行政管理;制定伤亡抚恤和优待补助标准;管理抚恤、补助及优待金发放事宜;建立优抚组织服务体系;安置复员退伍军人;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解决生活困难;兴办优抚事业单位等等。毋庸讳言,我国现行的优抚保障工作,作为党和国家的中心任务,为保护广大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优抚工作的全面健康发展,实现发展社会生产力和提高部队战斗力总目标发挥了积极作用。

二、当前我市优抚工作的基本情况

多年来,我市的优抚工作始终走在全省的前列,优待标准是比较高的,优抚政策基本得到了较好地落实。各级始终严格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一系列政策法规,从讲政治的高度认识和对待优抚工作,不断强化政策观念和责任意识,将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各市区都将优抚工作列入对各镇(街道办事处)的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之中,真抓实干,克服困难,做了大量艰苦细致的工作。20*年,我市共有各类享受待遇的优抚对象27652人,其中烈属2518人,革命伤残人员6844人,老复员军人11731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491人,义务兵家属6068人,全年共兑现优待款5400万元。在执行抚恤补助标准方面,根据上级下发的关于提高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精神,及时为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提高了抚恤补助标准。去年还专门下发了文件,将下岗伤残人员的伤残保健金改为伤残抚恤金,提高了他们的待遇。在优待兑现方面,近几年,虽然由于诸多原因造成了优待兑现难度逐年增大,但是大多数镇还是努力克服困难,加大了工作力度,在财力紧张的情况下,有的镇宁肯拖欠机关干部的工资,也不拖欠优抚对象的抚恤优待款。特别是今年6月份市政府办公室下发了清欠优待款的通知后,大多数市区都高度重视,加大力度,强化措施,对优待不兑现的镇村,成立专门领导小组,分管领导靠上去抓,住在村里做工作,使多年拖欠的优待款基本得到了兑现。在解决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方面,严格执行国家政策,对在乡二等以上伤残军人实行公费医疗,对其他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费实行酌情补助,市及各市区每年都从自然减员经费中拨出专款,专门用于解决优抚对象医疗和生活困难补助,目前我市优抚对象治病难的问题已基本得到了解决。

总之,我市的优抚工作总体是好的,成绩是显著的,优抚对象是比较满意的,上级也给予了充分肯定。

三、当前优抚工作存在的问题

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我们还应该看到,存在的问题仍很突出。

从主观上讲,由于长期的和平环境,使一些人的国防意识、拥军观念淡化,优抚保障地位有所下降。如有些人甚至是领导干部在工作中过分强调经济效益而忽视政治影响,不重视优抚工作,使一些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一些单位也在用人等方面不顾国家三令五申的政策,对优抚安置对象存在偏见和在安置中存在抵触行为,使一些优抚政策不能及时和较好的落实;有的地区社会优待负担不均衡,不合理,影响了保障水平的提高;改革开放使全社会普遍受益而优抚对象在分享改革开放成果方面明显滞后,优抚抚恤金虽时有调整增加,但远远滞后于物价上涨指数,一些地区优抚对象生活低于当地人均生活水平,伤残、老复员军人等治病难、生活难、住房难日趋严重。

就我市的具体工作来看,优抚工作主要存在以下方面的问题:

一是优待金拖欠问题仍然亟待解决。近年来农村部分地方优待金拖欠问题,逐步成为广大优抚对象关注的焦点和优抚对象上访的根源。据今年初统计,全市有39个镇共220个村的优待金未兑现到位,总欠额高达525余万元,涉及优抚对象1000多户,有的优待金拖欠长达7年之久。经过几个月的艰苦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到目前为止已兑现了55%。但仍有个别市区至今没有引起高度重视,动作不大,效果不佳。经走访调查,造成优待金拖欠的主要原因是:部分镇违规坚持“找差抵顶”的原则发放优待金,即用每年优抚对象优待金抵顶村历年拖欠的镇统筹款,把本应由镇统筹统发的优待金变相由优抚对象所在村全额自筹自发。而一部分村因企业破产、多年负债,其它余款往往用于清还债务;一部分村因“两委”班子不健全或软弱瘫痪,群众有抵触情绪,统筹款难以全额征收,使优抚对象优待金难以兑现。对此,所涉镇或财政困难无力顾及,或固守“找差抵顶”原则视而不见,没有及时从其镇统筹款中拿出资金予以弥补,致使优待金越拖越久,越久越多,越多越难以兑现。这一问题的存在,极大地损害了优抚对象的切身利益,直接导致优抚对象的生活难和治病难,人为降低了革命功臣的社会地位,损害了我市“全国双拥模范城”形象,在群众中造成了不良影响。

目前,农村税费改革已经基本完成,优待金的征收和发放渠道将得到规范。但是从试点的情况看,镇统筹以农业税形式征收后总量可能下降,镇财政要从农业税中列支资金,保证优抚对象优待标准与当地人民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同步提高,已经免为其难,如果再让其从农业税挤出专项资金解决改革前拖欠的优待金,那将难上加难。这可能使目前的优待金拖欠成为历史遗留问题,直接困扰税费改革工作的深入开展,严重影响今年我市再创“全国双拥模范城”的良好氛围,甚至影响基层社会稳定。这是目前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是优抚对象治病专项经费落实不到位。为解决优抚对象治病难的问题,从1999年-20*年市级共下拨治病专项经费503.4万元。前段时间市民政、财政部门联合对各市区和部分镇优抚对象治病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了检查,结果发现经费到位情况很不理想,个别市区、镇挤占截留、挪用优抚对象治病款的现象十分严重,大量资金沉淀在市区、镇两级财政部门,真正发到优抚对象手里还不到一半。有的市区截留未拨;有的虽然拨到镇上,但没有做到专款专用,而用于镇级其它支出;有的镇账目管理混乱,科目分解不清;还有的镇不分配款的原因是“三怕”:一怕拨款数额少,不够分配;二怕分配不均,引起优抚对象上访;三怕一旦开了口子形成习惯以后不好控制出现“骑虎难下”局面。总之,这一系列的因素导致市里拨付的优抚对象治病款远远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一方面市里挤出资金往下拨,另一方面基层优抚对象见不到钱治病困难而频频上访。这也是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三是部分优抚对象优待标准达不到上级要求。目前我市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为人均纯收入的80%,而省优待条例明确规定要达到一个人均纯收入,这次税费改革聊城试点也要求达到一个人均纯收入,虽然我市其他优抚对象的优待标准都达到和高于省定标准,但这一项达不到也是不行的。

四是优抚对象自然减员经费没有按规定拨付县级民政部门集中管理使用。去年省民政厅、省财政厅下发了《关于加强优抚对象自然减员经费管理的通知》,要求坚持优抚经费专款专用原则,各级财政部门应将优抚对象自然减员经费拨付县级民政部门集中管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但从现在的情况看,这部分资金还没有完全落实到县级民政部门,还需要进一步做工作。

五是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需要进一步探索。去年省厅下发了《关于加快建立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的通知》,我们还需要从实践中进一步积累经验,多研究,多思考,探索解决优抚对象医疗问题的最佳途径。

六是优抚政策法规文件亟待修改和完善。首先是政策不健全,覆盖面过窄。共和国诞生50多年,改革开放也20多年了,而我国现代的优抚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还是根据建国初期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优待抚恤暂行条例》、《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暂行条例》、《革命军人牺牲、病故褒恤暂行条例》、《革命工作人员伤亡褒扬暂行条例》、《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等5大暂行条例的内容综合制定,并于1988年颁布实施的。几十年来没有相应的充实和修改,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较大的局限性,有些条文已明显不适应当前形势;同时,由于几十年来没有制订新的具有一定权威性的其他优抚法规政策,使得一部《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无法覆盖整个庞杂的优抚保障体系。其次是政策本身缺乏科学性,不便于操作。如《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评残标准与劳动部门评残标准不统一,特别是在职伤残军人在企业退休时因涉及伤残待遇提高退休金时,劳动部门不承认民政部门的伤残证,要求到医院重新鉴定;还有追烈条例模棱两可;优抚对象生活水平应略高于当地人民群众生活水平,因没有具体措施,不能兑现;此外退伍回乡精神病人不能评残,解决不了生活、医药费;老复员军人定补和三等伤残人员之间的待遇不平衡;还有伤残军人在职在乡两种标准,使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下岗伤残军人得不到相应的抚恤补助而产生新的矛盾等等,所有这些,都给优抚保障工作带来许多新情况、新问题。

四、下一步的优抚工作

1、加强领导,提高认识,增强做好当前优抚工作的紧迫感。这次税费改革是农村继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来的又一次大的变革,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在税费改革中,原来的乡镇统筹方式筹集优待款改由乡镇财政预算。如何确保优待款及时足额兑现,维护优抚对象切身利益,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首要课题。我们各级一定要从讲政治的高度,从实践江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高度来认识和做好这项工作。“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当前对我们来讲,就是要代表优抚对象的利益。优抚对象是为建立和保卫共和国作出特殊贡献的有功之臣,特别是老烈属、老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等“三老”对象,平均年龄达76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主要依靠国家的抚恤、定补和群众优待金生活,离开政府他们将无法生存。上级明确规定对优待所需经费要“优先安排,切实予以保障”,我们一定要坚决不折不扣地执行,“再难不难烈军属,再苦不苦五保户”。我们各级民政部门一定要履行好自己的职责,担当起重任,维护好优抚对象的利益,也为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做出应有的贡献。

2、加大工作力度,切实解决农村优待金拖欠问题。优待金拖欠问题,我们专门向市政府上报了呈阅件,市政府领导非常重视,6月25日,市政府办公室下发了《关于切实解决农村优待金拖欠问题的通知》,要求各市区、镇政府的领导同志要掌握本地优待金的落实情况,经常过问,建立健全优待金兑现责任制,安排专人负责,确保在税费改革全面铺开前将拖欠优抚对象的优待金全部兑现。要根据未兑现村的具体情况,实行分类指导,采取不同措施,对村级班子软弱或瘫痪的村,要以第七届村委会换届选举为契机,加快村级组织的建设,尽快把拖欠优抚对象的优待金统筹并兑现到位;对村企业破产、多年负债但历年已经征收统筹款的村,由所在镇财政列出专项资金对其进行补贴;对确实无法兑现的村、镇,所在市、区财政要调剂专款给予补贴,确保优待金兑现到位。

3、确保优抚对象治病款落实到位,切实解决优抚对象“治病难”的问题。针对部分市(区)、镇应该下拨的优抚对象治病专项经费至今不能拨付到位的问题,各市区都要引起高度重视,一定要专款专用,及早下拨,并监督和指导镇级一定要用到优抚对象身上,坚决不允许截留和挪用。要根据省厅关于加快建立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的通知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尽快摸索一条解决优抚对象治病难问题的有效途径,把党和政府的温暖真正送到优抚对象心上。

第5篇: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范文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优抚工作的通知》(〔1998〕7号),认真解决当前优抚工作的问题和困难,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优抚工作,经省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增强做好优抚工作的政治责任感

优抚对象是在革命战争时期和社会主义建设时期为建立革命政权、保卫祖国、建设祖国做出特殊贡献的社会群体。省委、省政府历来十分关心优抚对象,重视做好优抚工作。特别是近几年来,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认真贯彻《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坚持思想教育、扶持生产、群众优待、国家抚恤的工作方针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优抚制度,在保障优抚对象的基本生活、维护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提高优抚对象的社会政治地位方面取得了较大成绩,为巩固国防,维护社会稳定,促进两个文明建设作出了重要贡献。但是,随着形势的发展,优抚工作也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主要是:由于抚恤补助标准低,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与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差距相对拉大;烈属、伤残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等重点保障对象生活、住房、医疗难问题日益突出;一些相应的政策没有跟上,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有待进一步保障。对此,各级政府要从巩固国防、密切军政军民关系、保持社会稳定、维护国家安全和促进经济发展的大局出发,充分认识做好优抚工作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加强对优抚工作的领导。要广泛深入开展国防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增强全民国防观念和拥军优属意识。要按照“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确立的社会保障体系,将优抚保障作为重要内容,作出具体规划。要采取有力措施,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达到或略高于当地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依法维护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拥军优属职责,将拥军优属工作列为本部门的目标管理内容,齐心协力,抓好落实。各级民政部门要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把各项优抚政策落到实处。

二、建立健全优抚保障制度

为做好新形势下的优抚工作,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研究新形势下优抚工作的新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确定的原则,逐步建立和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多层次、多形式的优抚保障制度。当前应重点建立和健全以下四项制度:

(一)抚恤补助标准与社会生活水平相适应制度。对国家重点保障的烈属(包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包括红军失散人员),执行中央制定的抚恤补助标准,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负担。对按中央统一标准仍达不到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由当地政府补足。对由地方保障的苏区老干部、在乡老复员军人,由省民政厅和省财政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统一的抚恤补助标准,给予定期定量补助,保证他们的生活达到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对苏区老干部、在乡老复员军人人数较多、财政困难的革命老区贫困县(市),由省、地(市)两级财政在安排转移支付资金时给予照顾。今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各级政府要适当增加对优抚事业经费的投入,使优抚对象的生活与当地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二)优待金社会统筹制度。群众优待社会统筹,是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优抚制度的重要体现。各地要进一步完善群众优待社会统筹制度。要严格按照《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江西省征兵工作条例》规定的对象和标准发放优待金。对享受国家抚恤补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属、革命伤残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等对象也应适当优待。对社会统筹的优待金,要制定严格的管理办法,做到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对优待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实行审计监督。

(三)孤老保障制度。优抚对象中的孤老(包括孤儿),原则上由光荣院集中供养,其生活标准应不低于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未入光荣院集中供养的,应享受国家政策规定的抚恤补助和“五保”供养。

(四)社会扶持制度。要发动党员、干部、基干民兵、青年志愿者等积极分子及学雷锋小组、送温暖小组、帮战友小组、拥军优属服务小组等基层服务组织,与重点优抚对象结成“一助一”(包括“多助一”)对子,建立长期服务关系,帮助优抚对象学习和掌握生产实用技术,提前、产中、产后等服务,为优抚对象解决生产和生活中的实际困难。对通过社会捐赠和赞助等方式筹集的拥军优属保障资金,各地要加强管理,确保用于解决优抚对象的特殊困难。

三、认真落实优抚政策

各地、各部门要按照〔1998〕7号文件精神,把优抚工作中的医疗、住房、生活等难点问题作为工作的重点,采取有力措施,认真抓好落实。

要认真落实医疗政策,切实解决好优抚对象医疗难问题。实行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地区,在建立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和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中,要按有关规定对优抚对象给予照顾。未实行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地区,凡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优抚对象,其医疗费按有关规定报销,不得定额包干给个人;对烈属、带病回乡复员退伍军人等优抚对象,要按政策规定实行医疗减免。凡符合医疗减免的对象,由县级卫生部门负责减免。各地在实行住房、用工制度改革中,要继续贯彻对重点优抚对象实行优先、优惠的政策。对烈属、二等以上伤残军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老复员军人以及优抚对象中孤老和特困户,要减免各类提留、社会集资和义务负担。在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中,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不计入其家庭收入,体现对他们的特殊保障。各级政府要积极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在工商、信贷、生产资料供应等方面给予优待。

第6篇: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范文

自2004年1月1日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2003-04-27)》正式施行。它标志着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中的工伤保险与赔付已从原企业职工的劳动保护与福利待遇的政策处理正式进行了国家法律调整的轨道,这是我国广大劳动者,企业职工的福音。目前在各地的社保除对各类企业的职工之外、对个体户、自由职业者、甚至临时工、民工、失地农民也逐步纳入了社保,对这部分人采用“社保综合险”的方式纳入,综合险中包括了工伤险。但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广大人员的工伤保险以及处理尚未有相应的规定出台。谁也不能控制工伤只发生在企业之中,这就迫使我们不得不思考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发生工伤后怎么办这样一个现实而严峻的问题。

本文着重分析国家事业单位人员工伤的若干问题。

一、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

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伤,其适用范围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军队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主要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人事部门以及军队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依照国务院、人事部、国务院各部委、总政治部的规定负责审核、评定。

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伤,有人又称“公伤”,大致是“因公而伤亡”的缩称。这里大概可以概括为国家的人因国家公务或工作中所受伤残或死亡。“公”是个抽象概念,在其概念中包含最多的成份大体是国家性,如“公家”在百姓的心目中就是“国家”。又如“公诉”以国家公诉人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因此,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企业劳动者因工作或者在工作中所受之伤残、死亡或突发疾病而死亡的应统称为工伤,而不宜称之为“公伤”。

值得注意的是“因公死亡(人薪发[1994]48号)”应属于“公伤”之内,但它专指“死亡”,而不包括伤残。另外,还有“因公殉职”是指的因公牺牲。因公牺牲符合国家规定的由国家授予革命烈士。

现行企业劳动者工伤包括三个具体形态:(1)、因工负伤、(2)、因工致残、(3)、因工死亡。对于因工负伤、因工致残、因工死亡均必须经法定机构做出工伤认定,而对于因工致残还需要进行伤残评定与劳动能力鉴定。对于因工死亡还需要进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核定与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而这些在现行事业单位工伤政策中均没有涉及。

「本文小结

1、工伤:因工作或者在工作中所受之伤残或死亡的。统一使用“工伤”一词可以与《工伤保险条例》一致。

2、烈士:属于国家民政部的抚恤范围,由民政部对政策规定超过工伤保险幅度的部分进行抚恤。

二、原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事故的政策处理

长期以来,工伤事故处理的政策范围属于劳动福利待遇的范畴,企业劳动者伤死处理的政策文件多出于劳动部、而国家事业单位的政策就多出于人事部。由于政策具有容易及时调整的特点,以行政机关行政文件的形式下发具有较好执行操作性,因此可以说现行的职工伤亡政策是经过不断调整而被执行的。对于企业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制度我国各地早就开始试行,而国家事业单位人员工伤死亡政策现仍执行的是人事部、财政部人薪发[1994]48号《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其中关于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规定如下:

三、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仍按现行规定执行,即:批准为革命烈士的,为本人生前40个月工资;因公死亡的,为本人生前20个月工资;病故的,为本人生前10个月工资。

对于致残,按照国家有关优抚政策处理,其评残条件参照《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评残程序、伤残保健金、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怃恤关系转移按照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89)财文455号)执行。各地实践中由人事部门、主管部门、民政部门批准、评定。

由于国家事业单位长期实行的是公费医疗,那么对于伤者的治疗,事业单位人员个人是不承担医疗费的。

三、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险制度的现状

1、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

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而2004年上半年已完全过去,自《工伤保险条例》公布之日的2003年4月27日至2004年6月30日止,已过去一年 又整整2个月,有关部门尚没有出台“具体办法”以及“工伤保险办法”,在此前还只能按原政策规定执行。

2、实际上,不少地方、地区政府在与企业工伤保险制度建立试运行时,开始了国家事业单位人事制度的改革尝试,作为其配套政策,也出台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试行规定,这部分地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际上与企业劳动者实行了同一工伤保险制度。

四、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处理存在的问题

1、至今未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障性的工伤保险制度,国家事业单位关于工伤方面的制度主要是一些零零散散、明显滞后的政策规定。

2、事业单位现行工伤规定滞后、模糊、零散,缺少法律规定进行调整的依据,且与企业工伤保险待遇相差悬殊。

3、职能不同的部门之间、不同行政区域之间、不同的事业单位之间,实行了不同的福利待遇政策,加之事业单位效益的差距更是加剧这种差别。

4、对于工伤认定的内容项目、条件、认定机构没有任何政策或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执行原政策的状态下,对于工伤认定实际上是事业单位的主管国家行政机关予以认定,而不论从法律上,还是行政规定上,国家行政机关没有这样的职能。即便行政机关具有这项职能,随着而今后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建立与进入,这种职能也会随之消灭。

5、工伤人员在申请合法权益时,根本没有认定、实现其主张之门以及相应的程序,事业单位、行政主管机关也根本无法操作。

6、对于财政事业拨款的事业单位,若欲参加工伤保险其经费从什么项目列支没有规定。

7、对于已进行医疗费用改革的事业单位,工伤人员的治疗费用如何承担与支付没有规定。

五、国家机关及其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处理的现状与问题

「现状这里的其他事业单位,即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1、对于民办事业单位、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这些单位理论上讲,不实行财政拨款收支,不实行国家政策调控,理应自行按在参加社保的同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或地方工伤保险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2、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也应由事业单位自行参加工伤保险。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仍按现行政策执行办理,如下: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按照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民(1989)优字34号)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处理,其评残条件与范围、伤残抚恤(保健)金标准、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怃恤关系转移等,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其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各地实践中由人事部门、组织部门、民政部门批准、评定,发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抚恤证》。

(2)、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处理,其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按《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评残程序、伤残保健金、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怃恤关系转移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执行。实践中,革命烈士由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和人民政府审批、认定,发给《革命烈士证明书》;评残则由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省级民政部门作出批准、评定,发给《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

(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处理,其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按《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评残程序、伤残保健金、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怃恤关系转移按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抚恤办法》执行。实践中,革命烈士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民政部门和人民政府审批、认定,发给《革命烈士证明书》;评残则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省级民政部门作出批准、评定,发给《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

(4)、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处理,其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按《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评残程序、伤残保健金、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怃恤关系转移按照《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抚恤办法》执行。实践中,革命烈士由司法行政机关、民政部门和人民政府审批、认定,发给《革命烈士证明书》;评残则由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省级民政部门作出批准、评定,发给《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

(5)、现役军人(含文职官兵、义务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家有关优抚优恤法规、政策处理,其伤残等级、评残范围、审批程序按照《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民[1989]优字19号)和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制定的《军队评定伤残等级工作管理办法》执行,伤残抚恤金、伤残保健金、供养安置及家属抚恤等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实际工作中,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受伤由军队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

「问题

1、国家事业单位在工伤保险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国家机关也基本存在,只是由于国家有具体的、单一的规定,这些问题表现不突出罢了。

2、从《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1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看,国务院仍将国家机关放在社会工伤保险制度之外。

3、由于工伤认定权在国家机关自身,其弊端是不言而喻的。

第7篇: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范文

海口市军人优待实施办法全文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军队建设,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海南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含失踪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和现役军人家属,除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海南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享受抚恤和优待外,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优待。

第三条 军人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四条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在公民中经常进行国防教育和学习、尊重、爱护、支持人民军队的宣传教育,在全社会树立拥军优属,人人有责的良好风尚。

第五条 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国家、社会、群众应给予优待。

(一)优待原则

1.户口在海口市,并从海口市入伍的义务兵,其家属给予优待。

2.义务兵父母系现役军人(指驻市军警)的,给予优待。

3.原从外地入伍的义务兵,入伍后其父母调入海口地区工作(含离退休在海口地区安置)的,给予优待。

4.优待金按兵役法规定的义务兵现役期限发给(即陆军三年,海、空军四年),超期服役的,凭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证明可继续优待,无证明的停发优待金。

5.非户口所在地入伍或在服役期间判处徒刑的义务兵,其家属不给予优待或停发优待金。

(二)优待标准

1.农村义务兵家属每年优待标准为当地乡镇上年度人均纯收入的100%。

2.入伍前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包括合同制工人)的义务兵,由原单位按本人基本工资发给,原单位撤销或关停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发给。

3.待业青年入伍的义务兵,人年优待金三百六十元。

4.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获军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立一等功者,增发百分之五十;立二等功者,增发百分之四十;立三等功者,增发百分之三十。

(三)兑现办法

1.农村义务兵家属,由市民政局按人年三百元拨给所在区政府,由区政府分拨给乡、镇、街道办事处发给其家属。

2.待业青年入伍的义务兵,由市民政局按标准拨给主管单位发给其家属。

3.入伍前系干部职工的义务兵,由所在单位按标准发给其家属。

4.从市属单位入伍的义务兵,由市民政局按标准拨给主管单位发给其家属。从省属单位或外地驻市单位入伍的义务兵,由所在单位按标准发给其家属。

5.义务兵父母均系现役军人,由市民政局按标准拨给部队发给;一方在部队,一方在地方工作的,由地方工作单位按标准落实优待。

6.义务兵家属系省及农垦总局辖属单位、外地驻市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按标准发给。

7.各区及市属主管单位应在每年十月份,将义务兵花名册报送市民政局,经审核后,将优待金拨给区政府及市属主管单位发给其家属。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各单位应将优待兑现情况通知义务兵所在部队。

(四)统筹办法

1.市财政每年根据市民政局编报优待花名册及预算拨优待专款,转入市民政局优待金帐户。

2.省及农垦总局辖属单位、外地驻市单位的优待金,由本单位按实际情况统筹解决。

3.对农村义务兵家属不足部分优待金,由乡、镇政府根据情况,统筹解决,达到当地乡镇上年度人均纯收入水平。各乡、镇成立以粮食、财政、税务、交通、工商所(站)为主的统筹领导小组,负责本乡、镇优待金的统筹工作。

第六条 对革命伤残军人的优待

(一)农村入伍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二、三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市退伍安置部门优先安排他们的工作,接收部门分配与其身体能力相适应的工种。

(二)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其他人员同等的医疗待遇。

(三)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市公费医疗待遇,不得对其实行医疗包干。凡需要到外地治疗的,须持有市级医院证明,经市公费医疗委员会办公室批准方可报销医疗费。

(四)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治疗所需医疗费由市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市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五)因战、因公致残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经批准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其交通、住宿费用和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由市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需要医疗和经批准到外地安装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六)革命伤残军人乘坐火车、轮船和市国营、集体、个体经营的长途公共汽车,减收票价百分之五十,乘坐国内民航客机减收票价百分之二十。

第七条 孤老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孤老革命伤残军人、孤老复员军人,除享受定期、定量抚恤补助外,在乡的每人每年增发优待金一百五十元;在职的由各单位从生产、福利项目中给予解决,增发优待金。

第八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家属、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包括精神病患者)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能力支付医疗费时,市民政部门应根据其家庭经济状况酌情给予减免。

(一)无劳动能力、家庭生活贫困的孤老、孤儿诊疗、住院费全免。

(二)家庭生活困难,无力负担医疗费的,诊费、医疗费、住院费减免百分之四十。凡需减免医疗费的,由本人申请,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提出意见,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区民政部门审核,并负责办理减免医疗费手续。

第九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市人民政府安排其中一人就业,所需劳动指标在当年省下达市的招工指标中解决。

第十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荣立二等功以上的退伍军人,报考中等学校、高等院校或招工招干考试时,本人考分在最低录取分数线以下十分以内的,可以提供档案,由招生的院校或招工招干的单位优先录取。

第十一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由市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市人民武装部门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十二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享受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分配住房的优先权。

第十三条 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未随军的军队干部家属,其住房条件原则上不应低于所在单位同等条件干部、职工的水平,在分配住房时,享受双职工分房待遇。

第十四条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市中小学校的,免交学杂费,入公办幼儿园、托儿所的,优先接收,免收入园(所)费。

第十五条 经军队师(旅)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市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粮食部门应准予办理粮食,不得收取附加费。符合就业条件的随军家属及子女市劳动人事部门应逐步安排其适当工作。

第十六条 没有参加工作的复员军人、红军失散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由本人提出申请,市民政部门按照省民政、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一)孤老的;

(二)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

(三)带病回乡不能参加生产劳动,生活困难的。

孤老的、在部队期间立功受奖、服役年限长、贡献较大的,定期定量补助标准适当提高。

第十七条 享受定期定量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死亡后,市民政部门除发给当月的定期定量抚恤补助费外,另加发六个月的定期定量抚恤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同时注销定期定量抚恤补助费领取证。

第十八条 市政府从一九九三年起,每年从市财政增拨一定数量的经费,用于解决享受定期定量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医疗,住房及三老人员的三难问题,保证本《办法》的贯彻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军人优待中烈士的标准(一)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

(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

(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试验死亡的;

第8篇: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范文

问:四川绵阳市李莹莹

――我爱人是一名军人,常听他说随军家属可以优先安置就业。不知道具体是怎样的?

适用文件: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批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的通知》

国发〔2013〕42号

答:

文件规定:“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战时荣立二等功以上奖励军人的随军家属需要安置就业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置。”

“国家鼓励有用工需求的企业安置随军家属就业。国有、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企业在新招录职工时,应当根据企业的实际用工需求和岗位任职资格要求,结合随军家属专业特长、经历学历等情况,按照适当比例择优聘用随军家属,具体比例由各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就业困难的随军家属纳入政府就业扶持范围,通过提供就业服务、鼓励企业吸纳、公益性岗位援助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帮助就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鼓励和扶持随军家属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按照国家有关优惠政策给予支持。”

2 对企业离休人员的补贴辽宁是如何调整的

问:辽宁大连市杨杰

――我听说省里2012年对企业离休人员的补贴进行了调整,请问具体是如何规定的?

适用文件:辽宁省人社厅、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离休人员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人社发〔2012〕24号

答:

文件规定:“一、调整企业离休人员补贴的办法、标准和执行时间参加各市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企业的离休人员,按照所在市确定的机关单位离休人员调整补贴的执行时间、办法和标准调整补贴。参加省本级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中、省直驻沈企业离休人员,参照省直驻沈机关调整离休人员补贴的办法和标准执行;驻沈以外的企业离休人员,按企业所在市确定的机关单位离休人员调整补贴的执行时间、办法和标准调整补贴。”

“二、其他问题的处理意见:

(一)离休后经批准享受单项以上(坐车、住房、医疗)待遇的人员,可按其享受待遇对应的职务调整补贴标准。

(二)按照规定标准发放的独生子女费、(援疆)津贴和自雇费等不核定在补贴标准之内,仍作为特殊津贴予以保留。

(三)此次调整离休人员补贴不作为计发每年加发1―3个月生活补贴基数。

(四)此次调整补贴同时取消企业离休人员住房提租补贴。”

3 见义勇为致残能享受工伤待遇吗

问:辽宁葫芦岛市王聪

――我有一朋友因见义勇为身体致残,请问他能享受工伤的相应待遇吗?

适用文件:《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答:

文件规定:“ 对见义勇为死亡人员,依法被评定为烈士、属于因公牺牲或者视同工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待遇。不属于上述情形的,补助金发放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见义勇为致残人员,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相应待遇;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由民政部门评定伤残等级并落实相应待遇。”

4 机关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如何发放

问:甘肃兰州市赵海龙

――我在机关工作,一同事因病去世。请问,他的一次性抚恤金该如何发放?

适用文件:民政部、人社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发〔2011〕192号

答:

文件规定:“自2011年8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调整为: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发放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仍按现行渠道解决。”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办法仍按照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栏责编/马征

Tips

山东济南市刘新飞注意:

试管婴儿是现代助孕技术,不属于疾病范畴,一般来说不在医保报销范围内。具体情况你可以到当地医保部门咨询。

辽宁营口市鑫源注意:

来信咨询经济补偿金的事。《劳动合同法》出台前,经济补偿金的法律依据是《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其中规定“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9篇: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范文

一、为了进一步调动广大卫生工作人员的社会主义积极性,努力办好卫生事业,更好地为实现四个现代化服务,卫生工作人员因工负伤,必须给予积极治疗。负伤致残的职工,在医疗终结后,凭县以上指定医院检查证明,按照原内务部《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评定残废等级,并按照现行残废抚恤标准发给因工致残抚恤费。

二、因工评残办法,一律参照民政部关于残废军人评残的现行规定和办法执行。

三、因工评残范围,按原内务部一九五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内优字第六十九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四、因工评残的批准手续,由所在单位填报《卫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评残审批表》,按隶属关系,报经省、市、自治区卫生局批准,并发给“卫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残废抚恤证”,由所在单位按批准的残废等级,定期发给残废抚恤费,列卫生经费开支。

五、伤残人员工作调动后,凡卫生系统内调动的,凭本人残废抚恤证和原单位证明,到调入单位领取残废抚恤费;凡调离卫生系统的,仍在原单位领取残废抚恤费。

六、企业自办的各类卫生事业单位职工,如因工负伤致残以前是享受企业劳保福利待遇的,因工负伤致残后的抚恤待遇,仍应按照企业《劳动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本通知自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实行。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一日以前,原在我党和人民政府举办的各级各类卫生事业单位因工致残的全民所有制职工,可以按照本通知的规定进行评残。现仍在各级各类卫生单位工作的人员,按批准的残废等级,从批准之月起由所在单位发给残废抚恤费。现已调离卫生工作的人员,可向致残时所在单位补办评残手续,按批准的残废等级,从批准之月起由致残时所在单位发给残废抚恤费;如果原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由撤销单位的上一级主管单位或者合并的单位负责补办评残,并按批准的废残等级,从批准之月起发给残废抚恤费。

各地区、各部门过去对全民所有制卫生事业单位职工因工致残的待遇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八、集体所有制卫生事业单位职工因工致残抚恤问题,原则上也可参照本通知执行。

附件: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一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批准,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

第一条、略

第二条、略

第三条、革命残废军人,依其残废轻重和失去劳动能力之大小,确定残废等级。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劳作能力全失且必须有专人照顾者,为特等残废:

甲、失去三肢以上(包括三肢以上伤后完全失去作用)者;

乙、三肢以上瘫痪者;

丙、具有一等两条者;

丁、具有一等的和二等甲级的各一种情形者;

戊、上肢或下肢全部失去,不能安装假腿假臂者。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为一等残废:

甲、两肢部分失去,或伤后完全失去作用者;

乙、双目失明者;

丙、脊髓神经受伤,致下肢瘫痪者;

丁、脑神经受伤,致成痴呆或经常发生严重癫痫者;

戊、嘴嚼及语言机能均全废者;

己、手指完全失去者;

庚、具有二等甲级两种情形,或二等甲级的和乙级的各一种情形者;

辛、重要脏腑或其他部分受伤相当于上列各款之伤残者。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为二等甲级残废:

甲、一腿或一足,一臂或一手失去,或伤后完全失去作用者;

乙、两肢以上伤后部分强直,尚能勉强动作者;

丙、两耳全聋且哑者;

丁、两眼角膜受到损伤或烧伤及眼底出血或混浊,视力高度障碍(仅能看见一米突近之物体),且根本不能恢复者;

戊、生殖器损伤,失去生殖机能者;

己、大便或小便失禁,漏屎或漏尿者;

庚、嘴嚼机能全废者;

辛、重要脏腑或其他部分受伤相当于上列各款之伤残者。

(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为二等乙级残废:

甲、一肢骨折伤后强直或一肢关节僵直,致运动受重大障碍者;

乙、两手拇指全失或一手拇指失去,兼有其他三指以上折断或全失者;

丙、失去全部足趾或足之一部者;

丁、语言全废者;

戊、口腔负伤致牙齿脱落大部,不能安装假牙,致嘴嚼发生困难者;

己、一目失明,另一目视物不清,或双目视物不清,仅能看见两米近之物体,且短期不易恢复者;

庚、头部或腰部因伤致运动发生较重障碍,且不易恢复者;

辛、重要脏腑或其他部分受伤相当于上列各款之伤残者。

(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为三等甲级残废:

甲、一目失明或双目视力均有障碍不易恢复者;

乙、鼻子脱落者;

丙、两耳全聋者;

丁、一手拇指失去,或一手拇指自第一指骨处断离兼有食指或其他二指以上折断者;

戊、足趾失去过半,或足跖关节强直者;

己、伤筋伤骨动作不便者;

庚、其他相当于上列之伤残者。

(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为三等乙级残废:

甲、语言障碍不清者;

乙、听觉有重大障碍者;

丙、一手拇指自第一指骨处折断,或其他一指以上折断者;

丁、足趾失去两个以上者;

戊、关节筋肉因伤伸缩不便者;

己、一侧摘去者;

庚、伤愈后精神有障碍者;

辛、其他相当于上列之伤残者。

凡伤愈后并未影响其劳动能力者(如子弹穿皮伤肉)不得列入残废等级。

下略。

附:现行残废抚恤标准表

(单位:元)

------------------------------------- -----

| 款 享受抚恤人员| 革命残废军人、工 | 参战民兵、民工 |

| 数 和抚恤种类| 作人员、人民警察 | 残废抚恤金 |

| |-------------|-----------|

| | 在职残废 | 在乡残废 | 在 职 | 在 乡 |

|残废等级 | 抚恤金 | 抚恤金 | | |

|--------------|------|------|-----|-----|

| | | 因战致残 | 72 | 520 | 72 | 460 |

| |特 等|------|------|------|-----|-----|

| | | 因公致残 | 62 | 480 | | |

| 残 |---|------|------|------|-----|-----|

| | | 因战致残 | 60 | 460 | 60 | 400 |

| |一 等|------|------|------|-----|-----|

| 废 | | 因公致残 | 50 | 430 | | |

| |---|------|------|------|-----|-----|

| |二 等| 因战致残 | 44 | 260 | 44 | 230 |

| 抚 | |------|------|------|-----|-----|

| |甲 级| 因公致残 | 38 | 240 | | |

| |---|------|------|------|-----|-----|

| 恤 |二 等| 因战致残 | 36 | 196 | 36 | 170 |

| | |------|------|------|-----|-----|

| |乙 级| 因公致残 | 30 | 186 | | |

| 标 |---|------|------|------|-----------|

| |三 等| 因战致残 | 30 | | |

| | |------|------| 100 | 100 |

| 准 |甲 级| 因公致残 | 24 | | |

| |---|------|------|------|-----------|

| |三 等| 因战致残 | 24 | | |

| | |------|------| 80 | 80 |

| |乙 级| 因公致残 | 2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