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我们之间有种默契范文

我们之间有种默契精选(九篇)

第1篇:我们之间有种默契范文

双方的意思,没有明白地说出而彼此有一致的了解。像是心心相印,这就是拥有一颗默契的心。

但是现实生活中,又有多少人真正理解到“默契”二字的重要涵义呢?

在今天上午上语文课的时候,老师还是像往常一样要收作业,但老师还没开口说话,同学们都不由自主地拿出作业给同桌检查。老师忽然感到很欣慰。我们跟潘老师相处了一年多的时间,久而久之就达成一种默契的心。老师非常开心,笑容满面,我们也觉得挺快活的。潘老师对我们语重心长地说:“这就是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最高境界。拥有一颗默契的心,让我们与潘老师的关系得到升华,更上一层楼。

我在沉思:如果国家领导能和我们普通老百姓达成一颗默契的心,他们就能够更加体会到我们平民的心。我们是怎么想的?我们希望国家能怎么做?要是做到这一点,国家一定会富有和强大,一定会兴旺。所以,我在想,全世界的公民应该提倡人与人之间的默契心,让人民的生活充实起来。拥有默契的心,生活上就会得到提高,素质上也会得到提升,我们只要认真做好这点,就会可能创造一个和谐的社会,一个美好的家庭,一位善解人意的人民。

要想创造一个和谐的社会,是需要群众的力量。群众要全部动员起来,从点点滴滴做起,从我做起。当然,首先要拥有一颗纯洁的默契的心。一颗默契的心……

第2篇:我们之间有种默契范文

"是啊,两只鸟,怎么不站在一根电线上?为什么他们要分开着呢?"

"......"

"......"

沉默,此刻我想,我们心里想的都一样吧.

"那个."

"那个"

又是异口同声,我曾是那么地喜欢这种异口同声,因为这是只有我们才拥有的默契,可是现在,它却变的那么刺耳,心里狂跳着,不要,不要说出那句话.

又是一阵沉默,只有街道的喧嚣,行人的脚步,隐隐从我们身边踏过.

终于,你还是鼓起了勇气,抬起了头,看着我,我不敢看你的眼睛,因为默契,我能从你的眼睛里读出所有你想说的话,我害怕,我懦弱,我怕直视你的眼睛.

"琪,看那边那两只鸟,像不像是我们?"

心烙的生疼,我们?那两只鸟?

"琪,我相信,那两只鸟就是代表我们的,虽然,虽然我们各在一方,但是我们仍然在一起,不是吗?

一滴,两滴,这冷冷的东西,碰撞在地面的岩石上,那一声声清脆的声音,一丝一丝的渗进我的心坎.

"呵呵,笑一笑拉.我会回来的,就像那两只鸟一样,我们不是都还拥有可以飞翔的翅膀吗?"

终于,抬起头,看着微,你笑着,像朵花,永远是我心中的神话,这就是你的魅力吧,总是像一片阳光,暖暖的,但是,还是因为那该死的默契,我还是看到了你眼中的难以掩饰住的惊慌,悲凉.

夕阳还是毫无保留地将一丝余温给予我们,将我们的身影拉的老长,有夕阳作伴,有鸟儿作伴,到底我还在怕什么?怕黑夜袭来,怕黑夜破坏了此刻的美好.

唯美的完美!

第二天,你还是走了,去了那个遥远的地方,跟着自己的家人,我不知道我是该难过还是该开心.终于,让从小失去母爱的你也能再尝尝父爱的滋味,但是,曾经的默契,是不是永远就溜走了?属于我们的默契,没有了你,谁来维系我们的羁绊?没有了你,看夕阳落山的只剩一个孤寂的背影,没有了你,我们一起种下的花谁来欣赏?没有了你,我的神话,在哪里?

当夜深人静的时候,我在啃着被子,任泪水挥洒,压抑了这么久的泪在顷刻间,伴随着我们曾经的默契一起流下,说好我会送你离开,我不会在你面前哭泣,说好你等我的,为什么?那天就那么狠心,抛弃了我,自己一个人扛着那么多的行李就默默地离开了.

时间漫长着,终于一天,一个熟悉的声音,"是琪吗?"

哽咽,说话的人现在肯定已经在那个遥远的地方了吧,即使我有翅膀,也不能越过万水千山的地方.

"喂,琪在吗?"

"嗯."

一个字就好,一个字就好,微,知道吗?我多想大骂你一顿,多想责怪你的狠心啊,但是,我说不出口,苦涩早就已经堵塞了我想说的所有,就一个字就够了.

"我,现在到了,你还好吗?"

"嗯,"

"那个,你怎么了?怎么了?"

"......."

"喂....."

"嘟,嘟..."

我挂了电话,我真的忍不住了,为什么想生你的气,就是生不起来,为什么明明很想听你的声音,但是却狠心地挂了,是在报复你对我的冷淡吗?不,不是的,我答应过你,我不能在你面前哭.我明白了,其实,你是在叫我们要坚强对不对?只是你不知道该怎么去形容这个词罢了,你相信凭我们的默契我能懂的对不对?对不起,我现在才明白过来,对不起,我一定会努力维系我们的羁绊,因为你也在努力着,是不是.感情是两个人的事,那么,维系我们的羁绊也是两个的人.擦看泪水,拨通那边的电话.

"微,是你吗?"

"嗯."

......

"哈哈哈哈"

"呵呵呵呵."

是我们久违的笑声,

是我们久违的默契,

第3篇:我们之间有种默契范文

【关键词】配合默契 备好课 上好课

在教学中,仅有教师的积极性是不够的,还得有学生的积极性、参与性、学生的配合。否则,一堂课下来,教师便是唱了一场独角戏。当然仅有学生的积极性也不行,教师在教学过程中,还得起主导作用。教师不仅要备课,还得备学生,研究学生,根据学生的心理和年龄特征进行教学,师生紧密配合,这样才能做到相互默契。如果这样,则教学效果肯定是好的。但如果教师或学生因这样或那样的原因而产生不合作情绪,相互埋怨,相互抵触,则很难取得满意的教学效果。

在此,笔者结合自己二十多年的英语教学体验来跟大家探讨一下如何形成和发展师生间的这种相互默契。

一、具备良好的授课心境是教学默契的前提

教师跟大家一样,也是普通的人,也有喜怒哀乐,心境也在与时俱变,但如果教师把各种心情挂在脸上,不加控制地带到课堂上,开心时和学生随意开开玩笑,心境不好时随便骂骂学生,试想,这样的课堂气氛会好吗?学生还会与你步调一致吗?所以授课心境是教师自我控制能力的一种表现。教师在进入课堂之前,必须首先调整好自己的心理,把一切忧愁和烦恼抛于脑后,丢在教室门外,免使学生受无名之火,无端之气。高度的责任心是调节心境的前提,只要教师心中有学生,只要想到那些渴求知识的眼睛在等着你去授课,你自然就会平静下来。具体做法是:针对自己不良心境产生的原因进行自我调控。向“淡泊以明志,宁静以致远”的方向努力,对一些烦恼之事坦然处之。这样心情就会平和下来。当然这一切都得靠教师平时不断地提高自己的思想道德修养,不断地学习。只要有了好的心境,讲课就会精神饱满,轻松自如。

二、尊重学生,了解学生,与学生交朋友是默契的基础

在教学过程中,教师必须尊重学生。尤其是学习后进的学生,更应得到尊重,这样他们对你才有信心,才会有信任感。因为他们的学习成绩很难提高,心理压力比其他学生要大,心理素质比较差,有自卑心理,畏难心理,逆反心理。教师应注意不要伤害他们脆弱的心理。和学生沟通,做到堂上是师生关系,堂后是朋友关系。切忌课堂上和学生过分地开玩笑,尤其是刚毕业的新教师。要备学生这一课,课后须和他们打成一片,和他们谈心,在交心过程中,切实地了解学生。对学生意见要及时进行改进或做适当解释。只要师生关系一融洽,学生就一定会喜欢听老师的课,这样教学过程中就有了默契的基础。

三、师生备好课、授好课是教学默契的关键

教师要不断改进教学方法,做到因材施教。且不说英语教学法在不断创新和发展,即使是很好的一套方法,用久了学生也会觉得烦腻。我认为教师平时用一套驾轻就熟的方法,如英语课文整体教学法进行授课,又不时变换一些其他的教学方法,如传统教学法、情境教学法等,这样,学生就会有新鲜感。要做到师生配合默契,还要求教师的课讲得生动形象,言之有物,恰到好处。形象生动,就是要用实物、图片、简笔画、电化教学等手段以及丰富的体态语言和表情,深入浅出地授课。同时还要使用一些典故、笑话、比喻及幽默的语言来活跃课堂气氛,诱发学生的学习兴趣,这对促进师生间的配合默契很有作用。

四、好的课堂纪律是师生默契的根本

中学生的心理正处于成熟阶段,有的学生还不具备自我控制能力,有时会交头接耳,左顾右盼,注意力不集中。遇到这种情况,教师应多提醒他们,多提一些问题,让他们多做一些简易的练习,或讲课时有意走到他们身边,提高嗓门,但切忌不要去随意骂他们,用语言去刺激他们,这样,会引起他们的反感,引起抵触情绪。当然纪律的好坏还在于教师平时的一言一行,在于教师平时在学生中的威信。如平时教师经常跟学生开一些不着边际的玩笑,引起哄堂大笑,经常用挖苦、讽刺的语言去嘲弄学生,或经常体罚学生,那么,你要随时控制好课堂纪律就会非常困难。所以,课堂纪律的保证是教师平时严谨教学,严于律己,以身作则的结果。

五、研究和传授学法,深化教学默契

学习方法是影响学习成绩的一个重要因素。象我班上有的学生学习非常刻苦,每次单词、词组或句子的默写几乎没有错的,但他们的英语成绩仅限于60-70之间。这主要是他们的学习方法不当,学得太死的结果。所以,教师不仅要研究教法,还要研究学法,使教与学相互默契,相得益彰。对于成绩相对差的学生,首先是解决记忆方法的问题。于是我就教他们趣味法、联想法、对比法、构词法、滚雪球等方法来记忆单词,用循序渐进法、感知法、对比法、归纳法来记语法;用明义法、背诵法、默写、复述和改写法来记忆课文。给他们讲一些“笨鸟先飞”的预习规律,“温故而知新”的记忆规律,“拳不离手,曲不离口”的刻苦学习规律。当然,让一些成绩好的学生介绍他们一套好的学习方法,也能使他们受到启发。或教师亲自教他们自己在学生时代的一些好的学习经验。如我就教他们学好英语的关键在于一个字:读。学英语决不能死记硬背,读是最有效的方法,读是活的,背是读基础上的记忆提升,没有流利的朗读就不会有流利的背诵。读,是培养语感的关键,有了语感,你就进入了学习英语的大门,一切就显得轻松自如了,成绩也一定会上去;那么,读到什么程度才奏效呢?我告诉他们,只要课上老师所提的问题,你能用课文原句或稍加变化的句子来回答,或老师让你们做翻译句子的时候你能用所学句型脱口而出,你就成功了!你就再也不用去死记硬背课文了!让学生了解教师的教法,也是促进师生默契的一个方法,所以我不时把教学意图告诉学生,以便师生能配合默契。

六、要建立教学定式,养成交流习惯,发展教学默契

1.早读定式。学英语必须加强朗读,这是口头表达的需要,也是记忆词汇和课文的需要,没有大声、流利的朗读,英语就失败了一半。

2.授课前3分钟定式。就是用英语师生间相互问候,值日生报告出席情况,班内近况,气候状况,最好让值日生讲一句成语,以提高学生学习英语的兴趣。这些都是在提醒学生上英语课啦,让他们进入上英语课的状态。

3.练习定式。练习定式分师生间问答和学生自己练习定式。在师生问答中,最好用抢答的方法使学生积极思考,踊跃回答。在学生自练定式中,让他们养成个人练,双人练,小组练的习惯。

4.预习定式。无论用什么方法学习,预习是不可缺少的。教师不但布置学生预习的内容,还要检查学生是否进行了预习,使其养成好的预习习惯。

5.检查定式。有布置就一定要有检查,使学生不敢有侥幸逃过或偷懒的心理,所以布置作业一定要批改,对于无法一一检查的,如背诵课文等,则要进行抽查。

6.测试定式。每课有默写,每单元有测验。测试是检验学生学习效果的最终手段,从中可以发现问题,以便在以后的教学中有所侧重,狠抓薄弱环节。

七、注意反馈和再反馈,形成良性循环

1.授课时从学生神态中得到反馈。教师在教学中不能只顾自己讲课,还要注意学生的神色,从他们的情绪、神态中对学生理解与否做出判断,以便做适当调整,以利师生间配合默契。

2.从练习中得到反馈。对课堂练习中出现的问题,教师可当堂讲清,这就是再反馈。对于课外练习存在的问题,教师应把具有代表性的问题再反馈给学生。

第4篇:我们之间有种默契范文

老师在讲试卷,我的回忆却不断涌现。在试卷上写你的名字。我们的默契真是从一瞬间建立起来的。

还记得去年开学的第一天,你来得很晚,于是你坐在最后一排,而我在你的前面。我把纸巾拿给你说位子很脏擦擦再坐。不知道为什么看到你就觉得好亲切。后来知道你有一个可爱的名字。小洒。我想到了潇洒哥,你说潇洒姐。之后我们就有了好多的默契。你不爱讲话,总是安静地坐在位子上画漫画。你画得很漂亮我总是把它拍起来。你喜欢中国风的歌。我总是叫你唱给我听因为喜欢你的声音。你写字很好看,一笔一划,像你的性格,直来直去又不缺委婉。你会把很美的歌词写在本子上然后给我看我们总是喜欢同一句。换座位的时候,不能一回头就看到你,总是侧着身子,歪着脑袋朝前排望去,视线拐几个角才看到你的背影却有一种安心的感觉。记得你把名侦探柯南的贴纸递给我看,我们还讨论你要画哪个。我把名侦探柯南的书借你,你对我唱月亮代表我的心。我买了面包给你当早餐,你买绿豆饼给我说因为我喜欢。我发现我们都喜欢笑得很灿烂很没形象。我们都喜欢大声吼对方却又彼此惺惺相惜。我们在听广播的时候都没有想到那首歌的名字,后来又一起喊世界杯主题曲英文版的。然后握个手一起闹。你给我讲冷笑话,给我买熊博士。我们把各种饮料混在一起还加东西进去,然后一起说:额~好恶心。我们拿糖都会偷偷在桌子下面递,大扫除那天我们都对领导不满还对他的车做了坏事。我们之间有说不完的话,有数不清的不约而同。

我喜欢你的短发,你爽朗的笑,直率的个性又细腻的内心,我喜欢你给我的安全感。我喜欢你的坦荡,你的善良和直接,你给我的快乐和笑声。我喜欢你的声音,柔美又不造作,纯朴且不张扬。我喜欢你讲话的语调,我们总是默契地想要聊聊天。我喜欢你走路的样子,有点呆又很可爱。我喜欢你在我的后座总是突然吓吓我。我喜欢你给我让我安心的感觉,我习惯了我们之间的默契。

第5篇:我们之间有种默契范文

农民们也不认为这种行为是偷窃。那时,有山西的农民说:“自己生产的东西,拿一点算偷么?”广东的农民则说:“那本来就是我们的东西。只是上面硬要拿走而已。”不仅普通农民如此,上级领导也是这样看的。有个接受调查的县委书记说:“当年的干部对这种情况清楚得很,大家都不说,都装不知道。大家都清楚,如果真的那么较真,这工作也没法做了。”

别以为这只是公有制下的现象。在土地私有的时代,农民租种地主的土地,遇到灾荒年份,也瞒报产量,地主们实际上也都清楚。但是,大家也基本都不说。有时候,契约是契约。现实中总要变通一下。“活契约”一定要高于“死契约”才和谐。

现代公司里,也有规定:上班时间不得做与工作无关的事。但是,很少有老板真的指望员工恪守这样的制度。如果真有,那他真是老板中的极品,不仅是跟员工过不去,也是跟自己过不去。有的老板喜欢偷偷出现在员工身后,看员工在QQ上说什么,这样的老板不仅让员工神经紧张,而且把自己搞得很没地位。

一般来说。员工对付老板的手段多得很。老板如果对胜利沾沾自喜,那就太低估员工,最后培养的是互相之间斗智斗勇的坏习惯。因此,大多数的老板都会有一定弹性:明明知道员工并没有严格地遵守公司的纪律,但他们也像生产队长那样佯装不知。他们也明白,如果一丝不苟地较真,这管理也没法做了。

员工也千万别以为老板真的什么都不知道。如果老板完全装聋作哑,他就没必要制定此类制度。老板为什么制定此类制度’那是为了防止员工做得太过分。如果你沉迷于聊天而荒废工作,你肯定就不能再指望老板像生产队长那样视而不见。

总而言之,老板制定一些严格的制度,是为了在必要的时候对员工祭起屠刀,这把屠刀不会因为一点小事就轻易挥舞。在多数情况下,老板、员工,心中都有一条底线,彼此心照不宣。这就是说,契约是死的,人是活的。事事死抠契约,那会抬高管理的成本。完全不许聊天是不近情理的,但是,老板能详细规定员工每天聊天不得超过多少字或者多少时间吗?如果这样规定了,他只能变成时刻飘荡在员工背后的幽灵,才可能得知是否有员工超量聊天。因此,老板最明智的办法,就是制定严格的制度,同时,也允许员工有点空间,这也是雇佣契约的一部分。

公司和生产队的区别在于,生产队的僵死规定是上级领导强行制定的,农民不违规就没法活,而公司的活契约却是老板自觉运用的,老板、员工之间的这种心照不宣,是不是违背市场经济的基础――契约精神?

第6篇:我们之间有种默契范文

亚瑟·科宾——吉尔默的良师益友,也是他著作中的英雄人物——从未染上怀疑主义,尽管他确实强烈反对当时流行的僵化契约法原则——这在他的朋友和对手萨缪尔。威灵斯顿的学说中尤其明显。与威灵斯顿不同的是,科宾愿意对那些因信赖允诺而造成的损害给予契约法上的救济,这样他就把契约法和侵权法所关注的问题合为一体了。他也比威灵斯顿更乐意扩张公平理念,即使违约的严格责任因此受损也在所不惜。但是,科宾从未怀疑过契约法的内在统一性,更不用说想要破坏它了。

就批评传统原则而言,就算吉尔默比科宾还激进,他也决不是要全盘推翻契约法,而是意在重建。首先,吉尔默以执业律师的观点对待契约——多种多样的契约;他的批评毋宁说针对契约这个概念——单一的契约——作为一种抽象的实体、自明的事物,它表现为一套整体上统一的概念、原则的及以此为据的众多规则:要约和承诺,约因,形式要件,欺诈、不利地位和错误抗辩,基于履约不能或者目的落空的履行豁免等等。现在人们认为,这样的一整套学说体系是基于有争议的契约意志优先或者契约意愿优先理论,而该理论的基础则是同样有争议的契约当事人意思自治理论。逻辑一贯的契约法诸原则和作为它们理论基石的契约意志优先论和契约当事人意思自治论在吉尔默的《契约法的死亡》受到了批评,五十年来这类批评此起彼伏——批评最早是由一群自命为“法律现实主义者”的学者开始提出的,也有一些反对法律现实主义运动的学者,如科宾,但其中的主力则是法院和立法机构,他们为顺应经济生活的根本变化而用判决和成文法破除了这些陈规。

回顾20世纪发生在契约法上的变化,特别是已被接受的契约惯例,你会惊异的发现,虽然在理论上契约意志优先和意思自治还是契约法的基础,但在大多数情况下已经不与实际情况一致。格式契约、受管制契约、经济上不得已的缔约以及事前契约安排现在已经是典型的契约而不再是例外情况。契约目的落空原则和实质性履行原则的适用范围被大大拓展了。显失公平抗辩在个人消费交易中已经实现,并且成为其他交易类型中适用契约自治的潜在障碍。合作义务和自我减损义务的适用已经开始改造许多契约关系的内容。允诺禁止反言原则已经蕴育了非允诺禁止反言,很明显的后者是以默示担保的形式出现的。默示担保虽在理论上是契约,但情形恰如有人对“动产”的讥讽:“扛着动产这俩字,走遍天下都不怕”。

传统契约法在实践中的衰落,给那些主张法律不应以其规则的内在统一性而论、当以其社会结果为准的法学家提供了支持。他们中更有些人提出,想要在规则内统一性的基础上或者根据基本原则来适用规则,政治上或者经济上的混乱会是不可避免的后果。

为了理解过去两代法学家对契约法一般原则的批评的意义所在,你必须追溯到比吉尔默所及更为久远的年代,必须去探询比吉尔默更为广阔的范围。在吉尔默的头脑中,克里斯托弗。克伦博斯。兰代尔和奥利佛。温德尔。霍尔姆斯大法官发明了现代契约原则体系,威灵斯顿则接着做了完善的工作。但事实与此并不相符, 1870年兰代尔是将法、德、英等国已经提出100年的法律思想引入了美国。18世纪末的启蒙运动激励了人们进行法律理性化和体系化创新的理想。在英国,杰里米??边沁呼吁将各个部门法“法典化”——这是他首创的术语。经过大革命的震撼,法国颁布了独立的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和商法典。虽然美、英两国和日尔曼一样拒斥法典化,民法作为整体和它的各部分应重新加以理性化和体系化的思潮还是在西方世界大行其道,无论是表现为法典(法国),还是反映在学者著述中(日尔曼),抑或蕴涵于法学教师对判决的收集工作里(英美)。其实在兰代尔之前的一代,美国就有威廉。斯托里发表的《非盖印契约论》和西奥弗卢斯??帕森斯的《契约法》。

诚然,19世纪法学家们在许多方面与他们的前辈不同。也许其中最重要的一点是,他们想要将契约法一般原则从它栖身的宗教信仰——更确切的说,是基督教信仰 ——中释放出来。他们想要用他们的以理性主义和个人主义为基础的启蒙信仰体系取代其原来的栖身之所。正是这个启蒙信仰,在19世纪的契约法中创建了凌驾于一切之上的意志自由和契约当事人自治原则。但是,这些原则却是在旧有的契约法框架下得到适用的,这个框架的许多基本特征也都存留了下来。

现代契约法在罗马天主教教会法中的渊源

现代契约法起源于十一世纪末十二世纪初的欧洲。在那个时代,现代西方法律自治的信念和法律职业化特征、在法律机构体系和知识体系两方面的完备以及在几个世纪里法律的自我生长能力初露端倪。那个时代也产生了有意创设的法律体系,先是在教会,接着在各种世俗的政治形态中——王国、城市、封建采邑和商业行会。当时还第一次在上述法律体系中出现了部门法的雏形:刑法、家庭法、公司法、商人法等。[3]

说现代契约法是十一世纪末十二世纪初逐渐形成的,并不意味着之前就没有任何在法律约束力意义上讲的契约。但公元1000年的西欧民族里,确实没有“根据允诺或者允诺的互相交换就可以产生法律约束力”的一般原则。允诺仅仅在它与宗教誓愿相结合时,才产生法律约束力,这些誓愿往往用抵押来保证。强制执行的并非产生于双方相互允诺的义务,而是誓愿,亦即对神(或非基督教意义的众神)的义务,承担的法律责任是没收其抵押。最早的担保可能包括发出誓愿者的人身,以双方握手的仪式来表征信用的授予(fades facta)。或者,其他人也可被作为人质,后来财产可作为抵押[5] .发出誓愿者的义务(schuld)和他的责任(haftung)是严格区分的。违反义务可以导致责任,但是义务自身却不是责任的来源。义务自身没有任何法律后果,尽管它有属灵方面的后果,还可能在地方修道院或者管区主教的赎罪规则中作为一宗罪恶受到惩罚[6] .法律后果完全与担保相混合,内容也仅仅是没收其抵押物。如果没收遭拒绝,救济形式或为妥协、或为血仇。

日尔曼法(包括法兰克人、昂格鲁。萨克逊人、勃艮第人、伦巴第人和其他各族人的家族法)也认可由于交易只完成一半而产生的返还义务:向他人转移了财产所有权的一方有权获取其交付的买价或者其他等价物。这也并非现代意义“契约”所言的契约救济。

从优士丁尼安皇帝的汇编材料来看,古老的罗马法契约确实比日尔曼法契约更复杂。各种订立契约的方式和各个方式下的不同类型均被命名。这样,被命名的契约(有名契约)可以遵循预定的口头程式来订立,其他契约可以通过记入特定帐册的方式,第三种方式是直接交付契约的标的物,第四种则只需双方非正式的合意即可成立。第四种包括买卖、租赁、合伙和委托(的一种)。未被命名的契约(无名契约)包括赠与物的交换,给付与赠与物的交换、赠与物与给付的交换和给付与给付的交换。只有在一方已经履行的情况下,无名契约才是可诉的。除了对契约方式和类型的精致分类,优士丁尼安皇帝的汇编材料里还包括数以百计关于实际执行的零散规则——法学家的意见,案件的判决结果,皇帝的诏书等等。

但是,在优士丁尼安皇帝的汇编材料里,没有任何一处提到对契约法原则或者契约分类的体系化理由的阐释。也没有任何一处出现某种理论或哪怕契约责任之类的抽象概念。优士丁尼安皇帝汇编材料中的法律,包括我们今天认为是契约法的部分,非但不是体系化的,简直可以说零乱到了极点。有时规则是分了类,但从未用理论术语做过解释。[7]

十一世纪末十二世纪初的注释法学者在编制罗马法文献索引过程中,收集了古代罗马法学家的关于契约的言论,为了注释它们,详细阐释了它们认为蕴涵其中的一般概念和原则。教会法学者更为深入,它们贡献了契约责任的一般理论,并将其运用于教会法庭的解决案件争议的实践中。

教会法学者首次提出了一个一般原则,即这样一种协议——无偿和约(nudum pacdum)——可以引起民事诉讼。通过利用优士丁尼安皇帝汇编材料的部分内容、当然也有圣经,还有自然法、天主教苦行赎罪规则、教区议会、大主教或教皇颁布的教会法规、日尔曼法等,教会法学者得出一个上述任何法源都从来没有单独获致的结论:作为一般原则,这种由双方同意而产生的义务不仅有道德上的约束力,而且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哪怕达成协议的双方没有采取任何法定形式。教会法学者所言的有法律约束力,意指受诺人有一种针对承诺人的权利,要求教会法庭强制执行该允诺或者赔偿其损失。这个一般原则与当时通行的日尔曼法原则截然不同,日尔曼法通行的原则是契约义务(Schuld)自身不可强制执行,附抵押的义务(Haftung)只有在根据法定形式完成交付后才获得强制执行力。教会法的新原则改变了日尔曼法对义务和责任的的区分。新原则与优士丁尼安皇帝汇编材料所展示的罗马法亦大相径庭,根据罗马法,对大多数契约来说是否有效取决于法定形式,无名契约的有效则取决于完成部分给付,无需法定形式的契约则有特别生效要件。

教会法学者由协议中创制的契约责任一般原则,起初是建立在违背诺言为罪之一种的理论基础之上。但是罪自身并不引起法律责任,而是属灵的惩戒,当在教会内设的法庭认罪悔改。而在设于教会外的法庭亦即大主教法庭所加的法律责任,不仅仅在于它是义务人的罪,而且还在于它是对义务受益人权利的保护。这就要求与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密切联系的道德神学向前推进。

12世纪发生了商业的大繁荣,包括教会团体之间的经济交易发展。此外,教会法庭设法获得世俗经济契约案件的广泛管辖,只要双方在协议中写入了“信义保证” 的条款;现在可以说,信用的抵押不仅仅产生了对神的义务,而且也产生了对教会的义务。为了给教会外的法庭强制执行的契约的理由,就需要理论中加入违背诺言是罪和因此而受损的一方提出请求为正当的新内容。教会法学者综合了以上两者。他们的结论是有道德上约束力的允诺同样应有法律上约束力,只要该允诺乃是从属于一个道德上合理的协议(和约或者双方同意的义务)。该契约标的和目的应当公平合理。

根据契约目的公平合理就应有法律约束力的理论,12世纪的教会法学者在现代罗马法学者的协助下逐步提出了一整套为“契约法一般原则”的特征辩护的原则。以下列出其中一部分:[8]

协议即使没有遵循法定形式达成也具有法律约束力(pacta sunt servanda 诺言必须恪守),只要其目的(causa原因)为公平合理;协议若是由于一方或双方的欺诈而达成,则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达成若有乘人之危行为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若因一方或双方对足以影响协议达成的重大事项有误解而达成,则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沉默可以解释为双方自愿订立契约的意图;作为契约受益人的第三方的权利应予保护;在特殊情况下为实现正义契约内容可予修改;契约的订立、解释和执行应遵循诚实信用;契约条文若有疑问,应做出于债务人有利的解释(in dubiis pro debitore 解释应有利于债务人);非订约人真实意思订立的契约不应执行。

这些教会法的契约原则中,蕴涵了可称之为契约法道德的原理。

最后一点关于非真实意思的内容值得进一步讨论。对于12世纪的教会法学者和罗马法学家来说,契约法中的公平应用来平衡双方的利益和损失。它的表现形式就是正当价格原则。罗马法学家和教会法学者都有一个前提,一般说来,正当价格就是通常的估价,或者说市场价格;严重的偏离市场价格是违背公平合理原则的初步证据。罗马法学者和教会法学者还一致谴责高利贷,亦即向人收取高于通常利率的利息,认为它违背了市场规范。[9]

但与罗马法学家不同的是,教会法学者更注重问题的另一方面,即掩藏在超过公平价格的买卖和获取高于通常利率的利息行为之下的不道德动机。获取利润本身并不遭致教会法的谴责,这一点是与许多现代学者的看法相反的。在很多情况下,贱买贵卖被认为是正当的——比如某人的财产从买进之后价格上涨了,或者工匠通过他的手艺增加了物品的价值,或者商人为维持他本人和靠他抚养者的生计而贩卖牟利。教会法所谴责的是追逐“可耻”利润(turpe lucrum 不义之财)的行为,这被认为是贪得无厌的经营方式。这样,对于教会法学者来说,直接针对违背市场规范行为的不公平竞争的原则就与直接针对恃强凌弱交易的违背良心原则联系在一起了。

在以后的几百年中,许多教会法的基本原则为世俗法律所采纳,并最终在自由意志和意思自治基础上进行了论证。知道它们最早是基于原罪理论和公平理论,这一点很重要。每个人都有某中道德上的权利以作出允诺的方式处理他的财产,在不违反理性或者公共政策的情况下正义的利益所在就是保障允诺的法律约束力,这并非我们的契约法所起步之处。[10] 恰恰相反,契约法的理论起点是:由允诺而产生了对神的义务,神为救赎灵魂设立了教会和世俗法庭,给它们的任务是在契约义务正当的范围内强制执行这些义务。

清教徒的以契约为圣约的观念和违约的严格责任

16世纪以前,英国用来调整我们今天称为契约责任的内容的法律分布于数个不同管辖权之中,每一个都有各自的诉讼程序和法律规则。对神职人员和普通人的契约争议享有广泛管辖权的英国教会法庭适用的是罗马教廷的教会法。而在众多的城市、乡镇以及市场,商人法庭适用着商业习惯法,有时也称为商人法,它的特点是在整个欧洲内容都大致相同。英国郡法院和封建采邑法院执行各种类型的协议,主要适用本地习惯法或封建采邑习惯法。高等民事法院和王座法院则主要通过普通法上的债务诉讼、收回非法占有动产诉讼、收回欠债诉讼(account)、欺诈诉讼、规约诉讼和侵犯之诉(trespass)来解决契约争议。14和15世纪,衡平法院大法官对普通法范围之外或普通法无法公平裁判(比如由于有权有势者的压力无法公平裁判,或者普通法提供的救济有限)的契约案件(如许多种类的口头允诺案件、用益权案件、第三方受益人案件等)取得了广泛的管辖权。衡平法院大法官的“良心法庭”(在当时称呼了几个世纪的名称)依据的是教会法、商人法、普通法和它自己的独创性和正义感。

第7篇:我们之间有种默契范文

关键词:间接;委托人介入权;介入权行使

中图分类号:DF4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5981(2012)03—0037—05

间接制度下,委托人(本人、被人)享有介入权,即在特定条件下,本人取代受托人(人)之法律地位,介入到原本是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我国《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对委托人介入权适用条件及适用之例外情形作了规定,但内容过于粗糙。随着间接实践的不断增多,其不足逐渐显现。考虑到合同法中间接制度较多地借鉴了英美法系不披露本人制度的理念,本文拟通过对英美法系中有关立法与判例的论述评析,以完善我国《合同法》403条第1款中委托人介入权行使之规定。

所谓间接委托人介入权,是指在间接中,人对第三人披露委托人,委托人因此取得人之法律地位,直接对第三人行使权利的能力。人与第三人为商事交易之时,其并未披露存有关系之事实,而且第三人对此也无从所知,该情形下,就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而言,无论从形式要件还是实质要件的角度,其成立与生效都是毋庸置疑的,基于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其法律效果应直接归属于合同当事人即人与第三人。那么,法律何以冲破合同关系相对性这一最基本的合同法理,而赋予本人以介人权呢?

在英美法系,本人介入权之法律形成以同一论为基础。同一论是英美法系的制度得以建立的逻辑基础,同一论信奉“是委任的结果”的原则,不区分本人与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以及人与第三方的外部关系,只是简单的从一者引申出另一者,把权看作是直接源于本人与人之间的契约。在该理论下,人仅是本人和第三人之间架构法律关系的一种手段,在人与本人之间,谁和第三方交易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实际上是否产生了的法律后果。其中本人利益应为关系之核心,因而当由于第三人原因而致本人合同利益受损害之时,为了保护本人之合同利益,兼考人懈怠之可能,本人的介入应为法律之应然行为。随着经济发展、贸易往来的增加,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认定人对更多的风险及破产承担责任的现象也越发常见,本人诉第三方的权利在判例法上逐渐得到确认,第三方本人的权利也当然地被法庭所接受。Pollock教授认为,这可以被表达为一种感情,即“如果出买人信任的人不能够付出该代价,一个已经从购买中获得利益的人应该为该利益付出代价”。

在英国法中,只要受托人不对本人履行义务,本人就可以通过行使介入权来第三人,但实践中介入权更多的是在下面两种情况下行使:人破产或人不履行其对本人的义务。欧洲合同法原则(以下简称PECL)第3:302条(b)对之也有规定,在中间人无力清偿债务或中间人对本人根本违约时,本人享有对抗第三方由于人活动获得的权利的权利。根据PECL第8:103条,满足下面三种情况中任何一种情况的义务不履行都构成根本违约:一是对构成契约本质的义务的不履行;二是不履行实质上剥夺了另一方在预见或可能预见的范围内依据契约本应获得的权利;三是不履行是故意的,而且受损方有理由相信不能信赖对方今后的履行。当根本违约被作如上说明后,我们发现PECL的规定与英国法其实是一致的,因为破产是中间人无力清偿债务的必然后果,而人对本人的预期根本不履行,也被与根本不履行包括在人不履行其对本人的义务之中。而且,从英国相关的案例可以看出,英国法上因人不履行其对本人的义务而引起介入权行使的情况也多是PECL中所规定的情形,可以说PECL中介人权的适用范围是对英国案例法体现规则的总结。

美国《法重述》(第三版)规定在下面四种情况下本人不能行使介入权:一是第三方对从人处获得履行享有实质利益;二是本人行使介入权将从根本上改变第三方的义务;三是本人行使介入权将明显增加第三方的负担或风险;四是本人行使介入权将从根本上损害第三方接受对待履行的权利。由此可知,当可能产生严重损害第三方合法利益情形时,本人不得行使介入权。从立法思路上看,美国《法重述》(第三版)是从哪些情况下不能行使介入权的角度做的规定。与PECL“赋权式”的立法相比较,美国这种“禁止式”立法显然在介入权的行使上赋予了本人更多的自由。此外,根据《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13条第2项之规定,人无论是因第三方不履行契约义务或者因其他原因而未履行对本人的义务,本人都可行使介入权,这实质上进一步扩大了本人行使介入权的自由。

我国《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导人了不披露本人身份中本人的介入权:“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方订立契约时,第三方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方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方,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对第三方的权利,但第三方与受托人订立契约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契约除外。”可以看出,立法者采取的是“赋权式”的立法模式,并对本人的介入权进行了限制,但在介入权的行使条件和权利范围上,规定却不尽人意。

根据规定,委托人可以对第三方行使受托人权利的前提条件是受托人因第三方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笔者认为该规定过于粗糙。首先,从立法者的本意来说,赋予委托人介入权是为了避免因第三方的原因致使本人的利益受损,从而更好地保护本人的利益。因此,判断是否赋予本人介入权的标准应该是造成受托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状况的原因,而不是履行的程度。因此,无论是受托人不履行义务还是不完全履行义务,委托人均应可以行使介入权。其次,根据该条规定,受托人仅在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时,委托人才能行使介入权。那么,如果是因为受托人自己破产,委托人的利益就得不到保护。而从英美法的规定及实践看,在受托人破产时赋予委托人介入权是较为妥当的规定。因此,笔者建议把《合同法》第403条中的“委托人因第三方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修改为“受托人因第三方的原因或者丧失偿债能力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

此外,根据该条规定,本人可以行使人对第三方的权利。而根据英美法,身份不分开的本人所享有的介入权的内容是:本人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介入人与第三方所订立的契约,并直接对第三方行使请求权,在必要时还有权对第三方。可见,本人介入的对象仅仅是人代表本人与第三方订立的契约,本人对第三方的请求权仅限于人代表本人取得的、以第三方为债务人的请求权。另外,根据《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13条第2项之规定,本人仅可以对第三方行使人本人所取得的权利。PECL第3:302条也规定,本人仅有对第三方行使中介人代表本人取得的权利,而不包括中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对第三方享有的权利。显然,“人对第三方的权利”与“人代表委托人从第三方取得的权利”相比范围更大。因此,为了避免本人滥用介入权,损害人自身的合法利益,我国《合同法》应当对本人介入权的行使范围做出限制,即:本人只能行使人代表本人从第三方取得的权利。相应地,我国《合同法》第403条中的“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方的权利”,应当修改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代表委托人从第三方取得的权利”。

在满足介入权行使的一般条件时,英美法系对委托人介入权的行使设定了例外情况,主要有以下三种。

1 介入权的行使将与契约中的明示或默示条款相抵触

明示条款是指当事人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明确地表示出契约内容的条款。与此相反,默示条款则是指当事人未经明示,但却被法院认为隐含在契约中的条款。如果本人的介入将与契约中的明示或默示条款相抵触,那么本人不能行使介入权,判例对该例外的适用非常多。

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人在其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中可以明示地排除身份不公开本人的介入权。介入权的行使与明示条款相抵触的情形很好认定,但如何辨别介入权的行使与本人签订的契约中的默示条款相抵触却不那么容易。在Fred.Drugh-om.Ltd&Rederiakt v.Fremsatlantie一案中。船主与作为租船方的Lundgren签订了一个租船契约,Lundgren实际上是代表不披露身份的本人签订的该契约,后来本人主张他有权根据租船契约船东。上诉法院支持了原告的主张,认为表明lun—dgren做为人以他自己的名义签订了契约的证据可以被接受,因为这与契约条款不相矛盾。Hal-dane子爵认为:当外界本人的授权证据与契约中的条款相矛盾时,授权证据是不可以接受的。如Hum—ble V.hunter一案支持了当租船方与一个所谓的“主人”交易时,其他人是本人的证据不能接受。该案的案情是:原告的人自称为货船所有人,并以交易中唯一本人的身份与被告订立了一份租船契约,之后原告向被告提起违约诉讼。丹宁勋爵认为本案不适用不披露本人身份,因为人以当事人身份缔约,而且自称为船东。但问题是当一个本为人的人将自己描述为“租船人”时,这个原则是否适用于租船契约?术语“charterer”与“own—er”或“proprietor”差异极大,一个租船人可能仅仅是表面上订立了契约,而租船契约不是不动产租赁契约——船是被当做动产对待的,尽管租船契约可以产生所有权或其他相邻的他物权,但租船人只是对船进行使用或租借,在这些情况下,根据一般商业常识和习惯,租船人应该能做为人代表不披露身份的本人签订契约,本人可以介入契约并享有契约上的利益。因此,Humble v.Hunter案中的原则不能在此情形下适用。

从案例的情况看,默示有时来自对契约的整体解释和对人描述自己身份的用语的解释。但总的说来,在英美法系认定与默示条款相抵触的标准是不确定的,因为不披露本人身份本来就是人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本人为一定行为。因此,“通过契约默示条款排除不披露身份的本人行使介入权好象是异常的,之所以异常的一个解释可能是通行的商业背景,这可以被假定为:除非另一方(第三方)表明他不愿意或有另外的情况让人认识到他不愿意,那么就推定他愿意作为契约的一方同任何人进行交易。”

2、人身/个人因素

在英美法系,不披露本人身份中介入权的行使还受人身/个人因素影响。如果人或本人个人的特性是一个特别的相关因素,即使是证明人实际上代表一个不披露身份的本人的口头证据能够被接受,法院仍然会坚持本人不能行使介入权。也就是说,如果第三方有明确的意图只愿意同人交易,或者如果本人知道人代表的是本人的话,第三方就不会同他交易时,本人不能行使介入权。由于不披露本人身份存在于人背后,可以说所有的第三方都是只想与人签订契约,但事实是不披露本人身份并不看重这一点。

在Said v.Butt一案中,法院坚持了只要第三方表明本人在订立契约时知道或应该知道第三方不愿意同他订立契约的,本人不能行使介入权的规则。该案中,原告Said两次要求购买某一歌剧首映式的票,但均遭剧院老板拒绝,因为其曾公开批评过剧院的一些行为。于是原告委托朋友给自己买了首场演出的票。但在演出当天,剧院经理拒绝原告进入,原告于是对剧院提讼,法院判决其败诉,因为这个契约中明显存在人身因素,而且剧院老板已讲明在任何情况下他们都不会与Said签订契约,尤其是首场演出,因此不存在Said可以依据剧院的契约。

但是人身因素具体包括哪些情况,英美法系的态度并不明确。本人介入后,其地位相当于与第三方签订契约的人,因此人可以同第三方行使的权利,本人都可以行使。但是,当人的权利不能转移时本人能行使这些权利吗?人身因素是否可以因当事人契约中的约定而产生?在Dyster v.Randall&Sons一案中,法院认为人身因素不能因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此案中,原告知道这样一个事实:在任何情况之下,被告都不会愿意把一块土地卖给他。于是,原告雇佣人去与被告谈判,并且签订了土地买卖合同。但缔约时人并没有告诉被告其是替原告行事。而后,被告发现该关系事实,遂以欺诈为由拒绝履行合同。法院认为,作为未公开身份的本人,有权以原告的身份申请强制履行这份合同,因为该合同不具有人身性质,真正买主的身份并不重要,该契约可以转移,因此判决认为该本人有权请求强制履行。

笔者认为,该案中法院做出判决的理由并不是不披露本人身份规则,而是权利转移理论。法院认为,由于契约可以转移,所以只要本人愿意,那么通过契约权利的转移,其最终可以取得这块土地。因此,本人有权申请强制履行该契约。而按不披露本人身份原则,本人的介入权来自本人与第三方之间存在契约关系,而不是权利的转移,对权利可以转移的契约而言,无论权利是否移转,受让人与原出卖人之间均不存在契约关系,即契约依次移转与介入权的行使在性质上不同。因此,不能将该案例中运用的权利移转理论来解释本人行使介入权的行为,从而认为权利不能移转的约定不能阻止本人行使介入权。由于本人在委托人时明确知道如果由自己向第三方购买,第三方是不可能将土地卖给他的,本人委托人的行为明显具有欺诈的目的,因此此案中本人不能行使介入权。

另外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如果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方不愿意同除自己之外的其它人交易时,本人能否行使介入权。在Siuyin kwan v.Eastern Insurance Co.Ltd一案中,Lloyd大法官说:除非Richestone(人)已经知道第三方(保险人)不愿意同他之外的任何人签订契约,否则Alex-son(被保险人)有权做为本人提讼,而且当人知道或应该知道第三方不愿意与本人建立契约关系时,好像没有什么充分的理由能够阻止这个例外应用在判决中。《法重述(第三版)草案》认为,该例外能够存在的原因来自这样一个假设:即人不能通过默示的方式来表明人不代表未被披露的本人。当人或本人知道或有理由知道第三方不愿意同本人订立契约时,如果本人介入,第三方可以宣告契约无效。当然可能会出现本人和人都知道或应该知道第三方不愿同本人交易的情况,此时本人当然不能行使介入权。

3、外国本人原则、盖印契约和可转让票据

外国本人原则是指人代表外国本人订立契约时,应由人自己承担责任。即当人代表外国本人与自己同一个国家的第三方进行一定行为时,在第三方和外国本人之间不产生契约关系,人自己承担责任,未披露身份的本人不能行使介入权。19世纪,因通讯手段的限制,了解外国本人的难度远远大于了解本国本人,这使人在代表外国本人与本国人签订契约时应自己承担责任成了一种通行的商业实践,但根据订约时周围的因素和订约的意图可以判断出是在外国本人和第三方之间建立契约关系时,法院会承认这种意图的效力。这种观点在过去曾是一项牢固的原则,但在上个世纪开始动摇。今天占优势的观点是外国本人不再是个原则,而是法院解释契约双方当事人意图的一种考虑因素。笔者认为,随着各国间经济交往的增加,外国本人原则重要性正在降低,最终将会走向衰亡,实无借鉴之必要。

在英国,如果人基于盖印契约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为,他将承担个人责任。盖印契约是一种要式契约,即各契据的形式必须以书面做成,且须遵守有关之法律手续及程序,由当事人签订,加盖正式印章,它是英美法系特有的一个概念。盖印契约无须约因,双方当事人均受拘束。该规则适用于不披露本人身份中结果是:未被披露身份的本人无权介入盖印契约。因为盖印契约不在不披露身份的本人和第三方之间建立契约关系。在英美法系该规则的效力正在降低。《法重述(第二版)》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不披露身份的本人不对盖印契约负责(即无介入权)。而《法重述(第三版)草案》中的规定却与之相反: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不披露身份的本人享有契约上的权利,承担契约上的义务,不管契约是否盖印。而且,在当代的环境中,支持《法重述(第二版)》的有影响的论据并不充分,因为在现代很多当事人不知道契约中“盖印”所带来的法律后果是什么。如果契约双方排除不披露身份的本人的介入,他们可以通过在契约中的明确约定来达到这种目的,而不会用契约已经盖过印来赋予双方排除不披露身份的本人介入契约的权利。我国属大陆法系,无论在立法上或商业实践中都不存在“盖印契约”,而且从英美法系关于盖印契约的发展可以看出,在英美法系内部其与普通契约的差别也正在减少。因此我国立法中无需引入此例外。

第8篇:我们之间有种默契范文

内容提要:本文主要对缔约过失责任进行较为全面详尽的探究,阐述其基本概念,针对其特点进行发掘,结合一些学者的观点发表个人看法和立场,希望得到老师同学认同。论文关键词:过失 责任 归责 先合同义务 侵权责任 合同效力Abstract: The liabiity for fault to concluding a treaty mainly of this text carries on more comprehensive exhaustive probing into, explain basic conception its , is it explore to wake to characteristic its , combine some view of scholar issue personal view and position, hope to get teacher's classmates to approve.Keyword: Fault Responsibility Belong to the responsibility First the obligation of the contract Liability for tort Validity of the contract一、缔约过失概念的创立何谓缔约过失责任,学者们的归纳不一。但本质上没有什么区别大多数都认可缔约过失是指缔约一方当事人,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先合同义务,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上的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①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是由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最早提出,1861年,耶林在其主编的《耶林学报年报》第四卷发表了《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之损害赔偿》一文,开始了缔约过失责任在理论上的深入探讨。他认为:“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须善尽必要的注意。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中的契约关系亦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者不注意的牺牲品!契约的缔结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碍而被排除时,则会产生一种损害赔偿义务。因此,所谓契约无效者,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非谓不发生任何效力。简言之,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信赖而产生的损害。②”耶林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被誉为法学上的发现,对各国立法和判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的规定与缔约过失责任极为相似,但它并非是完整意义上的缔约过失责任。原来的三部合同法(即《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中也未在具体条款上对缔约过失责任作出明确而特别的规定。直到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才系统地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从而完善了合同责任制度,弥补了《民法通则》的不足。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基础到底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何在,一直是德国学者们争论的问题,各种学说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主要有侵权行为说、法律行为说、法律规定说、诚实信用说四种主张。侵权行为说认为,除法定情形外,因缔约上过失致他人损害是一种侵权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法调整的范畴,应当按照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责任。法律行为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在于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行为。该说又分为目的契约说和默示契约说。目的契约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在于当事人之间后来订立的契约;默示契约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在于当事人从事缔约行为之际,默示缔结了责任契约。法律规定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既不是侵权行为,也不是法律行为,而是法律的直接规定。诚实信用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在于诚实信用原则③。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从事缔约协商的当事人应善尽交易上的必要注意义务,维护相对人的利益。如果当事人违反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如协力、通知、照顾、保护、忠实等义务,造成相对人损害的,应自负赔偿责任。

第9篇:我们之间有种默契范文

“再见!”

“再见!”男孩如平常一般,同那个女孩一起放学回家。

那一天,他问身边的那个女孩:“你相信世上有天使吗?”

“当然不信了,我又不是小孩子!”这是女孩的答案。

“是吗?”男孩没说什么,只是默默地望着天空发愣。

契天使穿过镜云池,镜天使与她擦肩而过:“天庭是不允许恋爱的,你是我们中最棒的,我不希望你受到惩罚。”

“是吗?”契天使离开了,她知道,自己已经爱上了男孩了。“那么,请让我下凡吧,我已经犯错了,我爱上了他。”收起自己雪白的翅膀,契天使纵身跃了下去。这一刻,她放弃了给予自己一切的天堂,契天使的身份已不再属于她。

男孩的班上转来一个新生,一个很可爱的女孩,蓝色的眼睛,皮肤白得像雪一样,就象一个天使--她叫契。那一刻,男孩愣住了,因为她真的好美,还散发出一种自己熟悉的气息。

契总是去找男骇,和他聊天,和他玩,和他一起看海,和他一起数星星,好开心,男孩好喜欢和契在一起的感觉。某一天的黄昏时分,躺在夕阳下的沙滩上,男孩问契:“你相信世上有天使吗?”

“相信啊!”契甜甜地一笑。

男孩笑了:“如果世上真有天使的话,我好想看见哦!”

女孩望着他,好久,才问:“你真的想看见吗?”

男孩用力地点了点头。

“那好吧。”契站起来,闭上眼睛,念起了咒语。白色的光芒凝聚在她的周围,身后所隐藏的翅膀慢慢的张开了,雪白的,那是天使的羽翼呢!男孩惊讶得合不上嘴。

突然发现,天上下雨了,白色的羽毛片片飘落在地上,落在男孩的身上。

契知道,时间并不多,“我爱你!”这是契第一次对男孩说。她转过身,将自己隐藏在了羽翼飘落的白色之中。男孩身手去抓,却什么也没抓到。突然眼前一黑,便失去了知觉。

隐约中,契听到了一个声音:“你泄露天机,需受到天堑。”是镜天使。“最后问你一次,醒来之后,他将会忘记今天的一切,你仍然不后悔吗?只要你愿意回天庭,你仍然是契天使。”

“不,我不后悔。”这是契的答案。

白色羽翼卷起的黑尘,轻轻地包围着契,一瞬间后,她已不再是天使,也不再是凡人,洁白的翅膀闪烁着黑色的光芒,她已坠入了地狱,化做了恶魔——这是天的惩罚。

契努力地向上爬着,无论流多少血,无论受多少伤,无论自己是天使或是恶魔,她想见到男孩,想要陪在他的身边。终于,遍体鳞伤的她爬上来了,再次以契的身份,在学校见到了男孩。男孩对她笑着,像往常一样,他已不记得昨天发生过什么,也永远不知道曾经有个女孩为他所牺牲过什么,只是笑着,像往常一样。契也笑了,这样或许也好吧。

那一天,下雨了,男孩,女孩,还有契,并肩走在路上。男孩突然看到街的对面有好漂亮的发饰,便跑了过去,然后一辆大车飞驰而过,女孩和契一起冲了过去。男孩被推开了,契本来就不在乎被车压到,可是女孩却倒在了血泊中……

医生说女孩不行了,男孩哭了,他喊着如果可以救回女孩的性命的话,他愿意付出任何东西。没有人注意到他说什么,大家都挤在女孩的病床前,可是,契却听到了。她没说什么,只是悄悄地来到了女孩的病床前,对着男孩大吼了一声:“我爱你。”这是她第二次对男孩说。男孩怔了一下,契笑了,她用她那最后的,也是唯一的恶魔的力量,将自己的生命传给了女孩……

镜天使再一次出现了:“你的生命已用尽,你将会消失。而在你消失的刹那,他将会完全地将你忘记,你不后悔吗?跟我回去吧,收回你的生命,你仍然是契天使。”

“不,我不后悔。”这是契的答案。一阵风吹过,一切都消失了,地上,只留下黑尘,与一片黑羽……

女孩醒了,在所有人都束手无策之时醒了。后来,男孩与女孩结为了夫妻。

那一天,他问身边的那个女孩:“你相信世上有天使吗?”

“当然不信了,我又不是小孩子!”这是女孩的答案。

“是吗?”男孩没说什么,只是默默地望着天空发愣。

“你为什么总是望着天空发愣呢?”女孩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