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保证合同范文

保证合同精选(九篇)

保证合同

第1篇:保证合同范文

第一条 保证金额及期限

一、根据主合同第_________条、第_________条的有关规定,乙方(为进行_________项目)在_________期内向丙方借用_________币种_________元(大写)本金,相应的利息为 _________(币种)_________元(大写)。甲方愿意就此本金加利息的_________%向丙方提供担保,保证金额总额为 _________(币种)_________元整。

二、甲方提供保证的具体期限和数额为:

_________。

第二条 保证责任

一、甲方保证乙方能够按照主合同的规定就甲方保证金额内的款项到期向丙偿还。

(一)乙方在主合同到期时未能偿还上述款项,丙方必须首先要求乙方偿还,只有当乙方不能偿还,直至丙方对乙方的财产申请并实施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清偿时,丙方才有权要求甲方代为清偿,甲方则应在保证金额的范围内和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就其不足的部分代乙方向丙方予以清偿。

(二)乙方在主合同到期时未能偿还上述款项,且确实无力清偿或无法清偿时,丙方有权要求甲方代为偿还,甲方则应在保证金额的范围内和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代为偿还。

二、在甲方保证期内,超出甲方保证金额与保证期限的款项,甲方不承担担保责任。

三、本合同规定的保证金额随乙方履行主合同义务如期偿还或甲方按照前述一款的约定代为偿还,或丙方因乙方违约收回贷款而相应部分或全部扣减,同时相应部分或全部解除甲方的保证责任。

第三条 除甲方外,若还有其他担保人为乙方的债务提供担保的,甲方仅就其在本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额承担按份保证责任,同其他担保人之间,不负连带责任。

第四条 甲方的求偿权和代位权

一、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的规定,甲方代为乙方向丙方偿还债务后,有权立即向乙方行使求偿权,即有权要求乙方归还下列款项:

(一)甲方保证金额的本金及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利率_________);

(二)甲方的其他费用及损失等。

二、同时,甲方有权在代为清偿的范围内,取代丙方的地位行使对乙方的一切权利,包括接管一切为丙方贷款债权设立的担保物,以及对其他为乙方担保借款担保人的求偿权。

第五条 乙方与丙方的义务如下:

一、丙方应严格履行主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包括按期足额向乙方提供贷款等;

二、丙方如要求甲方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的规定履行保证责任,则应在有权要求之日起30天内向甲方书面提出,并应给予甲方60天的清偿宽限期;

三、未经甲方同意,丙方不得将主合同与本保证合同转让给他人;

四、乙、丙方如需对主合同作出修改而要求本合同作相应变更时,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并征得甲方同意;

第2篇:保证合同范文

保证人:_________

法定住址: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

委托人: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

帐号:_________

电子信箱:_________

开户金融机构及账号:_________

债权人:_________

法定住址: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

委托人: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

帐号:_________

电子信箱:_________

为确保_________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_________愿意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债权人经审查,同意接受_________作为保证人,双方经协商一致,按以下条款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

1.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

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_________。

2.合同双方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3.合同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超过法定的保证责任范围的,对保证合同的效力没有影响,但超过法定保证责任范围的部分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保证人自愿履行的,法律不禁止;保证人在自愿履行后又反悔的,不予支持。

第二条 保证担保方式

1.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

(1) 一般保证;

(2)连带责任保证。

2.本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3.保证人对主合同中的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债务人没有按主合同约定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4.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5.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6.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第三条 保证责任

1.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3.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4.保证期间,主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协议变更主合同除_________以外的其他内容,应当事先取得本合同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5.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6.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7.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8.在本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9.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10.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11.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第四条 保证人权利义务

1.保证期间,保证人发生机构变更、撤销或其他足以影响其保证能力的变故,保证人应提前_________天书面通知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由变更后的机构承担或由保证人在日之内落实为债权人所接受的新的保证人。

2.保证期间,保证人不得向第三方提供超出其自身负担能力的担保。

3.本合同的主合同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1)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2)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5.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6.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7.在本合同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如再向他人提供担保,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并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

第五条 债权人权利义务

1.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对保证人的资金和财产状况进行监督,有权要求保证人提供其财务报表等资料,保证人应如实提供。

2.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同意提前承担保证责任:

(1)保证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或者发生其他严重违约行为;

(2)主合同履行期间,债务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致使债权人债权落空,或者债务人有违约情形等。

3.在订立保证合同之前,债权人有权以债务人提供的保证人不具备清偿能力为由拒绝与其签订保证合同;但保证合同一经订立,保证人是否具有清偿能力并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有效性。

第六条 保证人违约责任

1.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应向债权人支付被保证的主合同项下金额_________%的违约金,因此给债权人造成经济损失且违约金数额不足以弥补所受损失的,应赔偿债权人的实际经济损失。对上述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保证人未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利息和其他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用保证人存款账户中的资金予以抵销。

2.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七条 保证人在此向债权人作出以下声明和保证:

1.保证人是依照_________法律正式成立及有效存在的_________,具有独立法人地位,能够以其本身名义起诉和应诉及拥有其资产和经营其现在或计划经营的业务;

2.保证人有充分的法定的权利、权力和权限签订本担保书和履行本保证书下的责任;

3.本保证书在主合同生效时同时生效,即对保证人构成合法、有效和具约束力的义务,可以按其条款付诸实施,并可以随时在_________法庭执行;

4.保证人在签署及/或履行本保证书都不会

(1)违反或触犯任何法律或条例、或保证人的章程或成立文件或

(2)违反或触犯保证人签订的任何契约或协议或对保证人本身或其任何资产有约束力的文件;或

(3)超越保证人保证的权限(不论是受保证人的章程或其他协议所限制的),或超越保证人董事会的权限,或

(4)导致或迫使在其本身的任何资产上设置任何抵押。

5.保证人没有拖欠任何应付之其他债务,亦未在保证人已签下的任何契约、信托契约、协议或其他文件中发生或因任何事情的发生和存在而构成任何文件中所定下的违约事件;

6.没有人正在任何法院、裁判所、仲裁处或政府机关对保证人或其资产提出诉讼,此诉讼将会严重影响保证人的财务、业务、资产及其他状况;

7.除法定的优先债务以外,保证人在本保证书下所承担的责任为直接的及无条件的,而其付款责任均在任何时间与其他无抵押的债务享有同等地位;

8.保证人在本保证书签署之日时并未违反任何有关债务履行的协议,或不履行或违反任何其他协议,该等违约会对保证人有不利影响;

(1)保证人已经向债权人充分和准确地披露了其在本保证书签约日时存在的全部实际的重要债务;

(2)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最近审定的年度财务报表已经按照_________法律与条件以及公认的常用会计原则编制妥当。上述财务报表连同其所附记录均真实和清楚地反映了该报表所涉及期间保证人的财务状况,同时自上述财务报表完成后,保证人的营运、业务、资产、债务或(财务或其他)状况未发生实际不利变化;

(3)保证人没有任何未在其最近审定财务报表或其所附记录未予以披露的任何重要债务或任何重要的未实现的损失或预期的损失;

(4)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不论是否遵循本保证书的任何条款而提供)关于保证人的一切资料,均在提供资料的当日为真实的、完全的和准确的;

(5)保证人在本保证书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无任何税项引致的扣减或预扣。

第八条 保证人免责范围

1.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转让其债权,保证责任免除的;

2.保证期间,债务人虽然得到债权人许可,将其债务移转第三人,但未经保证人同意;

3.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但未经保证人同意(除非当事人有相反的约定外);

4.在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

5.在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责。

第九条 通知

1.根据本合同需要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全部通知以及双方的文件往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和要求等,必须用书面形式,可采用_________(书信、传真、电报、当面送交等)方式传递。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方可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

2.各方通讯地址如下:_________。

3.一方变更通知或通讯地址,应自变更之日起_________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由未通知方承担由此而引起的相关责任。

第十条 争议的处理

1.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并按其进行解释。

2.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_____种方式解决:

(1)提交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不可抗力

1.如果本合同任何一方因受不可抗力事件影响而未能履行其在本合同下的全部或部分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在不可抗力事件妨碍其履行期间应予中止。

2.声称受到不可抗力事件影响的一方应尽可能在最短的时间内通过书面形式将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通知另一方,并在该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_________日内向另一方提供关于此种不可抗力事件及其持续时间的适当证据及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的书面资料。声称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其对本合同的履行在客观上成为不可能或不实际的一方,有责任尽一切合理的努力消除或减轻此等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

3.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双方应立即通过友好协商决定如何执行本合同。不可抗力事件或其影响终止或消除后,双方须立即恢复履行各自在本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如不可抗力及其影响无法终止或消除而致使合同任何一方丧失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则双方可协商解除合同或暂时延迟合同的履行,且遭遇不可抗力一方无须为此承担责任。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4.本合同所称“不可抗力”是指受影响一方不能合理控制的,无法预料或即使可预料到也不可避免且无法克服,并于本合同签订日之后出现的,使该方对本合同全部或部分的履行在客观上成为不可能或不实际的任何事件。此等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如水灾、火灾、旱灾、台风、地震,以及社会事件如战争(不论曾否宣战)、动乱、罢工,政府行为或法律规定等。

第十二条 合同变更解除

本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双方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十三条 合同的解释

本合同未尽事宜或条款内容不明确,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本合同的原则、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关联条款的内容,按照通常理解对本合同作出合理解释。该解释具有约束力,除非解释与法律或本合同相抵触。

第十四条 补充与附件

本合同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双方可以达成书面补充合同。本合同的附件和补充合同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保证合同效力

1.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保证的主合同,主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

2.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保证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本保证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保证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

3.本合同自双方或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_________年,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4.本合同正本一式_________份,双方各执_________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保证人(盖章):_________ 债权人(盖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委托人(签字):_________ 委托人(签字):_________

第3篇:保证合同范文

编号:_________

保证人(以下简称甲方):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借款人(以下简称乙方):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贷款人(以下简称丙方):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甲方受乙方的委托,愿意为乙、丙双方所签订的_________年_________字第_________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丙方经审查,确认并同意甲方作为乙方的还款保证人。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在 _________(地名)按下列条款特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保证金额及期限

一、根据主合同第_________条、第_________条的有关规定,乙方(为进行_________项目)在_________期内向丙方借用 _________币种_________元(大写)本金,相应的利息为 _________(币种)_________元(大写)。甲方愿意就此本金加利息的_________%向丙方提供担保,保证金额总额为 _________(币种)_________元整。

二、甲方提供保证的具体期限和数额为:_________。

第二条 保证责任

一、甲方保证乙方能够按照主合同的规定就甲方保证金额内的款项到期向丙偿还。

(一)乙方在主合同到期时未能偿还上述款项,丙方必须首先要求乙方偿还,只有当乙方不能偿还,直至丙方对乙方的财产申请并实施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清偿时,丙方才有权要求甲方代为清偿,甲方则应在保证金额的范围内和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就其不足的部分代乙方向丙方予以清偿。

(二)乙方在主合同到期时未能偿还上述款项,且确实无力清偿或无法清偿时,丙方有权要求甲方代为偿还,甲方则应在保证金额的范围内和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代为偿还。

二、在甲方保证期内,超出甲方保证金额与保证期限的款项,甲方不承担担保责任。

三、本合同规定的保证金额随乙方履行主合同义务如期偿还或甲方按照前述一款的约定代为偿还,或丙方因乙方违约收回贷款而相应部分或全部扣减,同时相应部分或全部解除甲方的保证责任。

第三条 除甲方外,若还有其他担保人为乙方的债务提供担保的,甲方仅就其在本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额承担按份保证责任,同其他担保人之间,不负连带责任。

第四条 甲方的求偿权和代位权

一、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的规定,甲方代为乙方向丙方偿还债务后,有权立即向乙方行使求偿权,即有权要求乙方归还下列款项:

(一)甲方保证金额的本金及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利率_________);

(二)甲方的其他费用及损失等。

二、同时,甲方有权在代为清偿的范围内,取代丙方的地位行使对乙方的一切权利,包括接管一切为丙方贷款债权设立的担保物,以及对其他为乙方担保借款担保人的求偿权。

第五条 乙方与丙方的义务如下:

一、丙方应严格履行主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包括按期足额向乙方提供贷款等;

二、丙方如要求甲方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的规定履行保证责任,则应在有权要求之日起30天内向甲方书面提出,并应给予甲方60天的清偿宽限期;

三、未经甲方同意,丙方不得将主合同与本保证合同转让给他人;

四、乙、丙方如需对主合同作出修改而要求本合同作相应变更时,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并征得甲方同意;

五、如丙方发现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丙方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尽可能减少损失,并应在5天以内通知甲方可能影响甲方利益的有关情况;

六、在下列情况下,丙方可以决定提前收回借款,但应在发现情况后5天内及时书面通知甲方,如丙方同时要求甲方履行保证责任,则应给予甲方不少于120天的清偿宽限期;

(一)发现乙方的其他严重违约行为或其他债务被宣告要求提前履行;

(二)乙方书面通知丙方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或乙方提出转让财产的建议;

(三)乙方经司法机关宣告破产;

(四)乙方被其他债权人起诉或法院已作出扣押其财产,强制执行的裁决;

(五)乙方其他足以严重影响向丙方履行主合同的还款债务的事件。

七、按照本合同第四条的规定,甲方有权向乙方行使求偿权,乙方则应在收到甲方通知15天后,即向甲方偿还全部应付款项。

第六条 违约责任

一、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的约定未按期代为清偿到期债务,丙方有权委托甲方开户金融机构从甲方账户中直接扣除,并可视情况按甲方保证金额的_________%向甲方收取违约金。

二、丙方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则甲方有权要求丙方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并解除甲方此后的保证责任。

三、丙方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则甲方的所有保证责任自行解除,本合同亦自行终止。

四、丙方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的约定,则甲方有权解除全部或部分担保责任,并要求丙方赔偿由此而造成的全部损失。

五、丙方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第三、四、五、六款的约定,丙方应按照甲方保证金额的_________%,向甲方偿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因此造成的损失的,还应由丙方赔偿其不足的部分;同时,甲方亦有权终止部分或全部保证责任,部分或全部解除本保证合同。

六、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七款和第八款的约定,甲方有权通知丙方停止发放贷款或解除甲方部分或全部的保证责任,部分或全部终止本合同。

七、乙方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甲方除有权委托乙方开户金融机构扣除其应付款及相应违约金、赔偿金外,还有权通知丙方停发其未发放的贷款,并解除此后的甲方保证责任。

第七条 义务和责任的连续性

一、本合同项下规定的各方的义务与责任不因任何一方的上级单位的任何指示、命令或其地位及财力状况改变或任何一方的与其他单位签订任何协议、文件或主合同的无效解除而免除。

二、本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若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本合同所列义务与责任。

三、本合同生效后,不因合同任何一方的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变动而变更或免除。

第八条 不可抗力

由于水灾、火灾、地震、政府禁令等不可抗力事件致使甲方、乙方或丙方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和责任时,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必须及时通知其他各方,说明不能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或部分义务或需要延期履行合同的理由,并提供有关证明文件,根据情况得以全部或部分免除责任或延期履行。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即告终止:

一、乙方已按主合同约定条件全部偿付借款本息;

二、按照本合同第六条第二、三、四、五、六、七款规定的情形,甲方终止保证责任时;

三、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同意终止本合同;

四、仲裁机构裁决或法院判决终止本合同;

五、主合同被宣告无效;

六、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中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

第十条 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_________。

第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一、本合同发生争议或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委托_________ 机关调解;如协商、调解不成,则可向_________-机关申请仲裁。当事人应当履行仲裁,如本合同一方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仲裁裁决时,其他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本合同发生争议或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可通过协商解决或委托机关调解,如协商、调解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三、本合同发生争议或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可通过协商解决或委托_________也可以由任何一方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如本合同任何一方提出公证要求,则本合同应由_________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其费用由 _________方承担。

第十三条 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释。

第十四条 有关本合同的任何补充、修改、变更等,均须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同意,并由三方订立书面补充或修改协议。该补充或修改协议生效后,与本合同有任何不符之处,则以该补充或修协议为准。

第十五条 本合同由甲、乙、丙三方签字并加盖公章后,与主合同同时生效。本合同有效期为_________。

第十六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_________份,甲、乙、丙三方各执_________份,副本一式_________份,送_________备案。

甲方(盖章):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 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签订地点:_________

丙方(盖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 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

合同范本二

借款方(乙方):

住所地:

联系电话:

担保方(丙方):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本协议,以资共同信守。

1.借款金额、期限

1.1 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元,(小写)元(大小写不一致,以大写为准,下同)。

1.2 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为自年 月 日起至年 月 日止。

1.3 甲方应按1.2条约定一次性提取借款,乙方提前或推迟提款,应经甲方书面同意,否则,视为违约。

2.借款利率、利息本合同项下月利率为%,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

利率按以下方式支付:

3.还款方式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按期足额支付利息。

4.担保

4.1 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丙方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

4.2 丙方完全了解乙方的借款用途,为其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

4.3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4.4 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4.5 若甲方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款项,则保证期间为自甲方向乙方通知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

4.6 甲方与乙方协议变更本合同,无须经丙方同意,丙方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7 甲方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丙方仍在原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8 甲方依合同约定,依法解除本合同时,甲方有权书面通知丙方提前承担保证责任,丙方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履行保证责任。

4.9 丙方保证责任为独立责任,不因甲、乙方借款合同的无效而无效。

5.乙方权利、义务

5.1 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提前还款。

5.2 自觉接受甲方对本合同项下借款使用情况的调查、了解及监督。

5.3 按本合同约定清偿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

5.4 变更住所、通讯地址、号码应在变更后7日内书面通知甲方。

5.5 如发生对其履行本合同项下还款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任何事件(包括但不限于离、结婚,对外投资,承担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等),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乙方。

6.违约责任

6.1 甲方应按约定日提取款项,否则甲方有权按合同利率按日计收迟延违约金。

6.2 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提前归还款项,甲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和利率计收利息。

6.3 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

6.3.1 向甲方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重要事实;

6.3.2 不配合、拒绝接受甲方的监督;

6.3.3 未经甲方同意,转让、处分其资产;

6.3.4 其财产重要部分或全部被其他债权人占有、接管或其财产被扣押、冻结,可能使甲方遭受严重损失的;

6.3.5 其他任何可能导致甲方实现债权受到威胁或遭受严重损失的。

7.合同无效、变更、解除、终止

7.1 本合同经各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至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

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偿清之日终止。

7.2 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7.2.1 本合同项下之担保发生不利于甲方债权的变化,且乙方未能按甲方要求另行提供担保;

7.2.2 其他严重的违约行为。

8.争议解决各方产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合同签订地所在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

9.其他本合同一式份,具同等法律效力,各方各持一份。

10.合同签订地

本合同签订于杭州市  。

第4篇:保证合同范文

兹证明××××(单位全称)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与××××(单位全称)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于××××年×月×日,在××(签约地点或本公证处),在我的面前,签订了前面的《××××合同》。

经查,上述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签字、印章属实;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县)公证处

公证员 (签名)

××××年×月×日

注:1.此格式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规定的各类国内和涉外经济合同、技术合同;

2.内容符合《××××法》援引上述三个法及其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

3.有担保人的,担保人应在证词中列明;

4.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写明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住址;

5.如合同并非在公证员面前签订。

第5篇:保证合同范文

保证保险合同是一种保险合同

我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同时在第五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第、第三十一条中又规定了担保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人的资格;保证分为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等,但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从担保法的上述规定可以出①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②保证合同的主体是主合同的债权人和保证人,它没有合同关系人,保证人的主体没有特别限制,只要具备代偿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均可作为保证人;③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责任财产,是保证人自己的财产,而非以他人的财产承担责任。④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方式,虽然分为一般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两种,但其责任方式一般为无限责任,即债务人所欠债务及利息、赔偿金等,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⑤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我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行为。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了保险责任承担的条件范围等。

从保险的形成和发展以及保险法律规定可以看出:①保险合同是可以独立存在的合同,它不是依附其它合同的从合同;②保险合同的主体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它可以有关系人,如受益人和被保险人,但保险人只能是经批准的经营保险业务的法人及其分支机构,自然人不能成为保险人;③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财产是投保人的保费所形成的保险基金而不是保险人自己的财产,保险人只是保险基金的管理者,保险人不用自己的财产承担保险责任;④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方式虽然是承担赔偿保险金或给付保险金责任两种,但其责任均是以保险金为限的一种有限责任,而非无限责任。⑤保险人承担责任后,只有在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才有向第三者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而非向债务人追偿。应当注意的是保险人的追偿权是一种代位追偿权,而非一般意义上的追偿权,该代位追偿权是在第三人有过错时,才能行使,当第三人无过错时,没有代位追偿权。从上可以看出,保证与保险合同从主体、责任财产、责任形式,与主合同的关系,是否具有追偿权等诸方面都是不同的。

保证与保险是截然不同的,一种行为要么是保险行为,要么是保证行为,它不可能是兼而有之的两种行为的混同或竟合。保证保险作为保险业的一种新业务,分析其主体、责任财产和责任形式可以看出保证保险合同中未脱保险业的常态,其合同中仍含有两个正当利益,一是投保人的可保利益,保险人通过保险基金的运作,转移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经营风险,二是保险人的营利。保险人以收取投保人的保费形成保险基金,承担保险责任,承担责任的财产是投保人的保费形成的保险基金,保险人在运作中得到营利的目的。因此保证保险行为是也只能是保险行为(笔者在《论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责任》一文中已详述了保证保险为保险行为的理由(见中国法院网)),而不应是保证行为。

第6篇:保证合同范文

保险保证合同

债权人(甲方):_________

保证人(乙方):_________

乙方详知甲方与人_________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签订的编号为_________的《保险合同》的各项内容,自愿为该《保险合同》提供担保。经甲方审查,同意乙方作为保证人。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约定如下:

一、乙方提供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甲方可以要求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二、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人_________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损害赔偿金及其利息和因此发生的各种费用。

三、甲方与人变更保险合同的内容,包括自动顺延保险合同的期限,乙方仍须承担保证责任。

四、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人追偿。

五、甲乙双方可协议解除本合同。

六、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七、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双方可依达成的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本合同一式_________份,甲乙双方和人各执一份。

甲方(盖章):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

负责人(签字):_________ 委托人(签字):________

_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签订地点:_________

一般保证合同范本

保证人:中国________公司(以下简称甲方)

法定地址:________(电话、电报挂号、电传)

被保证人:________国________公司(以下简称乙方)

法定地址:________(电话、电报挂号、电传)

根据________公司(以下简称被担保人)的申请,甲方同意承担被担保人按期偿还乙方与被担保人签订的________号合同项下的货款(或货款本息)的保证责任,甲、乙双方特订立本保证合同。

第一条 甲方的资格

甲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合法法人,根据中国法律,具有独立承担保证责任的资格。

第二条 甲方的义务

甲方保证被担保人依照合同规定按期偿还全部合同项下的金额,包括主债的本息、违约金及其他负担。如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甲方将承担被担保人承担的全部偿付义务。

第三条 甲方的权利

甲方在乙方未就被担保人的财产强制执行的情况下,有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甲方有基于基础合同和保证合同产生抗辩的权利。

第四条 保证合同的期限

被合同的有效期限自被担保人与受益人签订的________号合同生效日起至被担保人还清该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或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止。

第五条 适用法律

本合同市容甲乙双方选择适用的________国法律。

第六条 其他

1..合同用中文和________文写成,两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合同正本一式三份,由甲、乙双方及被担保人各执一份。副本一式________份,送________等有关单位各留存一份。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代表(签字) 代表(签字)

第7篇:保证合同范文

保证人(甲方):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开户金融机构及账号:_________

贷款银行(乙方):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_________

为确保乙方与_________签订的_________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甲、乙双方根据《合同法》、《担保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经协商一致,约定如下条款:

第一条 甲方保证担保的贷款金额(大写)_________元,贷款期限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第二条 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对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乙方有权直接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应在接到乙方《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之日起_________个工作日内履行清偿义务。

第三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贷款金额(大写)_________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

第四条 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

第五条 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保证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

第六条 保证期间,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协议变更借款合同除贷款利率以外的其他内容,应当事先取得本合同甲方的书面同意。

第七条 保证期间,甲方机构发生变更、撤销,甲方应提前_________天书面通知乙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由变更后的机构承担或由对甲方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承担。如乙方认为变更后的机构不具备完全的保证能力,变更后的机构或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有义务落实为乙方所接受的新的保证人。

第八条 保证期间,乙方有权对甲方的资金和财产状况进行监督,有权要求甲方提供其财务报表等资料,甲方应如实提供。

第九条 保证期间,甲方不得向第三方提供超出其自身负担能力的担保。

第十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同意提前承担保证责任:

1.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约定或者发生其他严重违约行为;

2.《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被宣告破产、被解散、擅自变更企业体制致使乙方贷款债权落空、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使用贷款、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等情况。

第十一条 甲方不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应向乙方支付被保证的借款合同项下贷款金额_________%的违约金,因此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且违约金数额不足以弥补所受损失的,还应赔偿乙方的实际经济损失。对上述违约金、赔偿金以及甲方未承担保证责任的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乙方有权直接与甲方存款账户中的资金予以抵销。

第十二条 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_________。

第十三条 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当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第十五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盖章):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

第8篇:保证合同范文

保证人(乙方):_________

乙方详知甲方与人_________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签订的编号为_________的《保险合同》的各项内容,自愿为该《保险合同》提供担保。经甲方审查,同意乙方作为保证人。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约定如下:

一、乙方提供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甲方可以要求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二、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人_________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损害赔偿金及其利息和因此发生的各种费用。

三、甲方与人变更保险合同的内容,包括自动顺延保险合同的期限,乙方仍须承担保证责任。

四、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人追偿。

五、甲乙双方可协议解除本合同。

六、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七、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双方可依达成的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本合同一式_________份,甲乙双方和人各执一份。

甲方(盖章):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

负责人(签字):_________ 委托人(签字):_________

第9篇:保证合同范文

[关键词]保证期间 诉讼时效 除斥期间目 录

前言一,保证期间的概念,分类及意义

(一)保证期间的概念

(二)保证期间的分类

(三)保证期间的意义

二,保证期间的性质

(一) 保证期间不属于诉讼时效期间

(二) 保证期间亦非除斥期间

(三) 保证期间乃是保证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 “失权条款”上的期间

三,我国关于保证期间的现行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一)关于《担保法》第25条第2款中“保证期间的中断”

(二)关于《担保法解释》第34条

(三)关于《担保法解释》第36条

前言

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担保法》第6条)保证作为债权的一种担保方式,属于人的保证,对于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由保证的概念,可看出保证本质上是一种债,是保证人和债权人合意的结果。保证人为债务人提供保证,往往是出于对债务人的信任而与债权人达成合约的。在我国,保证的方式有两种,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第16条)。

我国担保法第13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这样规定主要是基于保证合同的性质而作出的。众所周知,保证合同具有无偿,单务性,如果不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在发生纠纷时,难以认定保证是否成立,难以确定保证债务的发生,当然也难以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各自合法利益。

保证期间作为保证合同的一项必要内容,我国担保法15条已作出规定。保证期间关系着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其债务时能否在保证人身上实现债权等。因此关于保证期间的性质,自从我国《担保法》出台后,引起了学术界的一度争鸣。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的公布完善了《担保法》的有些规定,增加了保证法的可操作性,使有关保证期间的争议有所减少,然而《保证法》和《担保法解释》对保证期间进有益的探索,下面笔者将从保证期间的概念,分类,意义,性质,我国关于保证期间的现行立法缺陷及其对策等方面进行系统讨论,希望这将对保证制度的立法与实际操作的不断完善有所裨益。

一,保证期间的概念,分类及意义

(一)保证期间的概念

1,保证期间,有一种观点,将其等同于保证责任期间,即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起讫期间。后半句“保证责任期间即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起讫期间”是正确的,无庸置疑,然而将保证期间与保证责任期间等同,实属概念混淆。

保证责任有狭义,广义之分。狭义的保证责任是指保证人应当实际承担保证债务即在保证期间内,从债权人向债务人提讼或申请仲裁后,经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时(在一般保证中)或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在连带责任保证中)起保证人清偿债务人债务的义务。广义的保证责任是指保证合同成立时产生的,保证人应当承担的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债权人的债权不受清偿时的义务。因而保证责任期间也有广义,狭义,其概念不再赘述。保证期间是债权人与保证人约定的,一般情况下是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开始的,因此很明显不同于广义的保证期间。在一般保证中,保证期间的起算一般是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开始的,而狭义的保证责任期间是从债权人向债务人通过提讼或申请仲裁要求偿还债务未果时,才开始计算的。这正是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的缘故。在连带责任保证中,由于保证人无先诉抗辩权,所以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与狭义保证责任期间的起算点极易重合,然而并不能说二者等同。因为保证期间是不变期间,而保证责任期间会随着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引起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发生,此时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已无存在意义,保证之债转化为普通之债,由于诉讼时效期间是可变的,那么狭义的保证责任期间也是可变的,同时,《保证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26条第2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只是说明保证责任产生于保证期间内,而不能说保证期间是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与保证责任期间等同于保证期间是同样的道理。

如果将保证期间和保证责任期间混淆,会引导学理上对保证期间的探讨走向误区。如“……A,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应当从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后强制执行无效果之日起算起(考虑到保证人此时所享有的先诉抗辩权)……”正是混淆概念的结果,这样势必使学者对保证期间的理解更加模糊,同时也是与《担保法》第25条第1款相违背的。

2,那么怎样给保证期间下个定义才算合理呢。一个严谨的概念对于保证期间的正确理解和定位至关重要,通过对两则概念的澄清,笔者可以对保证期间下这样的概念;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或依法律推定在主债务履行届满后,保证人能够容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限。

关于此概念的理解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1)保证期间主要体现了保证合同当事人的自由意志。由于保证合同属于合同的一种,也应体现合同自由订立主义的原则。保证期间应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而不应当过多的限制,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都即可以自由约定具体的保证期间,当然由于实践中,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可能欠缺法律知识或疏忽,未约定保证期间或约定不明,如果草率确定保证期间无效,则违反了保证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初衷,因此法律推定作为补充成为必要。当然对于保证期间的约定并非没有限制,《担保法解释》第32条规定,保证期间的约定不得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否则视为没有约定,适用法律推定,则说明了对保证期间约定的限制,但总体而言,保证期间主要源于保证合同当事人的自由约定。

2)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前提是债务人对债权人未为完全清偿。这是因为,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保证之债相对于主债是从债,如果主债权人的债权已由于债务人的完全履行实现,那么主债权债务即主债则因清偿而消灭,从债自然也消灭。保证人可以以债务人因债务已清偿拒绝再履行的抗辩权来对抗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我国《担保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 此规定也符合《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因此只有在债务人对债权未为完全清偿时,债权人才可能有权向

保证人主张权利。 3)债权人能向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一般是主债务履行届满时。这是因为在主债务履行届满前,保证人就没有为债权人的债权提供担保的必要。有两种例外情况值得注意,第一种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在主债务履行届满后的某一期间。这种约定只要不属于《担保法解释》第32条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约定。此种情形可从《担保法解释》第35条规定的特殊情况找到依据,该条规定,“保证人对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中暗含着保证人放弃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利益而自愿提供保证的,应予以认定有效,这也是充分尊重保证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另一种特殊情况是当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时,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的起算怎样。《担保法解释》33条对司法实践过程中出现的此类问题做出了规定,33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4)保证期间是保证人能够容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限。保证期间设立的宗旨是保护保证人的利益,如果没有保证期间对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加以限制,那么债权人可能怠于行使权利,使保证人对于债务人的信用利益丧失,保证人不仅会长期受到保证债务的困扰,而且保证人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的追偿权也可能得不到保证。如此势必会阻碍保证制度作用的发挥,最终影响到商品流通和资金融通。因此,保证期间的意义十分重大,当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不向债务人提讼或申请仲裁(在一般保证中)或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会因保证期间的通过而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法》第25条第2款,第26条第2款分别对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的免责做出规定。

(二)保证期间的分类

就目前世界各国现存的保证制度来看,保证期间因其产生方式不同,可分为约定保证期间、催告保证期间和法律推定保证期间三种。

所谓约定保证期间是指债权人与保证人在保证合同或保证条款中明确约定的保证期间,学者通称定期保证期间。保证合同是债权人与保证人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保证期间是影响保证人保证责任的一项极为重要的内容,期间短则对保证人有利,期间长则对债权人有利,依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应允许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与债权人自主约定保证期间。《担保法》第15条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五)保证的期间;(六)……”,尽管保证人有权约定保证期间,但此权利并非毫无限制,即保证期间不得任意约定。从《担保法解释》中相关条文看,保证期间必须明确“保证期间应当是一个恒定的时间段,即有明确的起始时间和终止时间”,要具有可操作性。

所谓催告保证期间是指保证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者约定但约定不明确或无效的情况下,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保证不催告债权人对主债务人行使诉讼上的权利而确定的合理期限。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53条规定,未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在主债务人的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得定一个月以上相当期限催告债权人对主债务人为审判上的请求,债权人在保证人的催告期内对债务人不为审判上的请求,则保证人免其责任。我国《担保法》《担保法解释》无此类规定,现已将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归于法律推定保证期间。但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了催告保证期间。

所谓法律推定保证期间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约定不明确或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根据法律的任意性规定加以补正。即依法律规定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一段时间为保证期间。我国《担保法》第25、26条,《担保法解释》第32条作了规定。目前大多数学者称之为“法定保证期间”,但笔者认为不甚准确。我国,《担保法》第15条第2款规定“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此规定实属法律上任意性的规范,作用在于补充当事人缺少约定,而“法定”却使人误解为法律强制性规范。

(三)保证期间的意义

1保证期间旨在保障保证人的利益。

《担保法》第25条第2款、第26条第2款均规定,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通过法定的方式主张权利,则保证人将免除责任。如果不规定保证期间,对保证人是极为不利的,表现在一方面债权人如不及时行使权利会使保证人长期受制于债权人的债权,另一方面,债权人如不及时通过法定方式主张权利,那么原先保证人对于债务人的信用基础可能已不存在,以致于保证人的追偿权形同虚设。确定保证期间对于平衡债权人与保证人的利益至关重要。因为它可以一方面限制债权人的权利,另一方面敦促债权人行使权利。所以说设立保证期间主要是为保障保证人的利益。

2保证期间的设立是促进交易和稳定市场的需要。

保证期间的设立,使得不稳定的债权债务处于相对的稳定,债权人及时行使对保证人的权利会消灭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从而保全自己的债权,同时保证人也不会长期困扰于保证债务,及时行使追偿权,使得交易安全得到体现,进而促进交易的发展,也会保持市场运作的稳定。

总之,保证期间作为保证合同必不可少的条款,对于保证制度的完善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意义。保证期间的设定旨在保护保证人的利益,可以敦促债权人积极在债务不受清偿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有利于避免保证人长期处于可能承担债务的不利状态,避免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而增加保证人的风险,可以拟制因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而可能因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恶化而危及保证人的利益。这也是保证制度信用基础的内在要求和合同意思自治的集中体现,是立法上利益分配平衡的结果。

二,保证期间的性质

从立法上看,各国均未对保证期间做出定义,更没对其性质明确界定。然而明确保证期间的性质对于保证期间的正确适用意义重大。在我国《担保法》出台后,我国法学界关于保证期间的性质众说纷纭。这场争论主要是围绕《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之规定展开的。2000年《担保法解释》公布后,许多学者对于保证期间的性质的认识逐渐明朗,然而由于《担保法》与《担保法解释》保证期间相关规定缺乏连贯性、统一性,性质之争仍在进行。总结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中六个月保证期间届满的后果是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保证人将获得免责的法定事由,债权人丧失胜诉权,因而具有时效的功能,故属诉讼时效;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担保法》第25条六个月之规定应属特殊的诉讼时效,而第26条之保证期间则属除斥期间;第三种观点则依据《担保法解释》31条,认为上述二者均属除斥期间;第四种观点,则认为“保证期间既非诉讼时效期间,又非除斥期间,而是独立于二者之外的另一种法律期间。”笔者亦同意最后一种观点。

(一) 保证期间不属于诉讼时效期间

保证期间的概念本文已经论述,不再说明。现就诉讼时效期间及相关概念说明以下。时效是一定事实状态经过一定时间而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能引起法律后果的事实状态继续存在的期间为时效期间,它是一定事实状态与一定时间结合在一起的法律事实。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即丧失该权利,人民法院对其民事权利不再予以保护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期间与诉讼时效不同,它是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

法定期间。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未主张权利的,权利人胜诉权消灭,实体权利并不消灭,权利人仍可以。诉讼时效期间也是权利人胜诉权受法律保护的期间,该期间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从二者的概念可以看出,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概念,二者区别较为明显:1,规范目的不同。诉讼时效期间起源于罗马法裁判官法上出诉期限,目的在于通过对民事权利的限制,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加快民事流转,并有利于维护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尚史宽先生称:“时效制度之设,在于尊重久已继续之事实状态,即在于社会秩序的维持。”保证期间的设立则不然,而基于保证制度中平衡当事人利益的考虑,立法上向保证人倾斜以维护保证人利益的结果,避免债权人因怠于行使权利而加大保证人的风险。2,规范的性质不同。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持社会的现有秩序,全属法律强制性规范,因此当事人不得以法律行为加长或缩短,也不得预先抛弃时效的适用。时效适用若允许预先约定或抛弃,则无异于对诉讼时效制度的根本否定。总之,诉讼时效期间属于法定期间。然而正如本文所论述的,保证期间属于约定期间。3,起算点不同,诉讼时效期间以有权利而不行使所造成的事实状态为基础,因而起算点为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民法通则》第137条)。而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一般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时。4,是否适用中断、中止、延长方面不同。诉讼时效期间属于可变期间,可以由一定的法律事实发生中断、中止或延长(《民法通则》第137、139、140条)》。而保证期间为不变期间,《担保法解释》第31条明确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保证期间原则上由当事人约定是契约上的合意,如果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可以发生中断、中止、延长,显然有悖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5,法律效力不同。依世界各国(除日本外)普遍做法,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消灭的仅是胜诉权或产生抗辩权而已,实体权本身并不因此丧失。而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尚未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丧失的是实体权。6,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只要保证人无抗辩事由,保证期间就功成身退,让位于诉讼时效期间。这一现象本身就表明保证期间不是诉讼时效期间,因为它若为诉讼时效期间就不会存在着上述“保证期间就功成身退,让位于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nbp; (二) 保证期间亦非除斥期间。

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权利预先存在的期间,尚史宽先生认为德国民法中有两种:一种是纯粹的除斥期间,“完全不认有中断及不完成之事由者”,绝对意义上的不变期间,期间不适用中断、中止或延长;另一种是混合除斥期间,“容许准用关于时效之规定,或特别另定其中断事由者”,即相对意义上的除斥期间。据此,有学者认为我国《担保法》第25条 6个月之规定属于混合除斥期间,而第26条6个月之规定属一般的除斥期间即纯粹的除斥期间。姑且不论保证期间的性质如何,就其依据而言,混合除斥期间是无从谈起的。“我民法未为此区别”。除斥期间与保证期间虽均会因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而发生权利消灭的效果,然二者规范方式、性质等大有不同。具体表现为: 1,规范目的不同。除斥期间制度创设立理由与时效相同,旨在维持社会之现有秩序。因除斥期间经过而消灭权利,是以行使权利而原秩序为之变更,以不行使权利而原秩序为之维持,故除斥期间旨在维持原事实状态或关系。而如本文先前所述保证期间的创设本旨并不在维持社会秩序,而在于平衡保证制度中当事人的利益,维护保证人的利益。2,规范性质不同。虽然二者均属不变期间,但除斥期间为“法定不变期间”,而保证期间为约定保证期间,即使适用法律推定的期间,也只是法律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补正,本质上仍当事人意思自治,而非“法定”。3,就期间起算点而言,除斥期间自权利发生之时计算,具体规定见《合同法》第55条第1款、第47条第2款及其解释、第48条第2款及其解释,第75条、第95条,而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在一般保证中,此时保证债权尚未存在。4,就客体而言,因除斥期间而消灭的,均为撤消权、解除权等形成权。而因保证期间而免除的是一种可能的保证责任,即保证期间所指向的是请求权,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或向主债务人提讼或申请仲裁均不是形成权。5,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保证人若无抗辩权可行使,保证期间功成身退,诉讼期间取而代之。而除斥期间不存在这一现象。

(三) 保证期间乃是保证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失权条款”上的期间

综上所述,保证期间确有其自身的特点,无论将其归属于诉讼时效期间,还是除斥期间都是不准确的。保证期间可以作为一种独立的免责期间或特殊的权利行使期间,即不必强求其在诉讼时效期间或除斥期间内“对号入座”。

本文认为对于保证期间的定性不能仅从个别法律条文内容出发,而更应考察设立保证期间制度的目的及其功能,并结合相关立法规定,才能对保证期间的性质有较准确的认识。首先,在保证制度中设立保证期间制度,其目的在于缩短保证人保证责任不明确的期限,减少保证人的风险,以保护保证人的利益,从而在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寻求利益上的平衡,同时,也敦促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其次,保证期间的设立的根本在于保证合同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基于双方的意愿。从保证合同成立来看,保证合同是单务、无偿的合同,是基于信用的合同,保证人基于与主债务人之间的信任关系而提供担保,相信主债务人有足够的偿债能力和良好的信用。再次,在此期间,债权人未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承担或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即债权人丧失权利。

因此,保证期间实质上为保证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失权条款”上的期间。所谓“失权条款”,即“当事人约定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其权利即归消灭者”。“失权条款”约定于合同中,当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约定时,不再需要当事人意思表示,则当然失去一定权利的条款。如在分期付款销售中,按约定买方如拖欠履行的,则买卖即失去效力,买方有返还标地物的义务,而卖方则不返还已收的代价。按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的基本条款之一。若合同中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有约定但不明确或视为无效,均可依有关条款加以补正。若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未能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则当然丧失权利,将不能向保证人享有保证债权,即保证人免除责任。

三, 我国关于保证期间的现行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立法的最终目的是服务于经济基础上国家占统治地位的阶级的意志,而其直接目的在于维护稳定的政治、经济、文化秩序,只有真正地实现了这个目的才是良法、善法。因此本文的最终目的也在于发现立法不足,从而完善立法。在司法实践中,关于保证期间认识、适用上的混乱最主要的原因在于法律规定的含糊不清,而要适用法律只能从有关条款入手,那结果可想而知。本节着重从与保证期间关系密切的几个条款(即《担保法》第25条第2款,《担保法解释》第34条、第36条)着手,以一般法学理论为依据,来探讨其合法性、合理性,进而提出肤浅的修改建议,望能对我国《担保法》的完善有所帮助。以下分别评析相关条款并提出修改建议:

(一)关于《担保法》第25条第2款中“保证期间的中断”

《担保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已提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担保法起草者对此解释是“在保证期间,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讼或申请仲裁,那么保证期间就中断,以前经过的保证期间归于无效,保证期间重新计算。”笔者不同意起草者的解释,理由有三:

1,诉讼时效中断是指时效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于无效,待时效中断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时效中断者,时效进行中因行使权利之事实而致已进行之期间全归无效之谓也。”可见“中断的规定”实质上是指法律规定保证期间重新计算。即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立法宗旨是指已经经过的保证期间统归无效,保证期间在诉讼或仲裁后重新计算。而所谓的保证期间,正如前文所述,是

当事人通过约定或法律推定为债权人设定主张权利的期间,逾期债权人未主张权利,则保证人将不承担保证责任。另一方面,也有促使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及时主张权利的目的。因此,显然中断的“重新计算”实际上延长了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期间,“经过的保证期间统归无效”既与设立保证期间的宗旨是相悖的,也是对保证期间法律性质的全盘否定,不仅否定了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也否定了法律推定的保证期间。 2, 该条款规定与《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理论不符。

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已开始进行中,因提讼或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等法定情形的出现而使已经过的诉讼时效全归于无效,而后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法律制度。从概念可看出,诉讼时效中断的前后应是同一性质的时效期间。

1) 根据本文前述,保证期间是一个与诉讼时效期间完全不同的一个法律期间。所以“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身有违《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规定。

2)按照一般的法学理论,保证责任产生于保证合同,保证债务产生于保证责任,但保证责任依附于保证期间。所以保证债务存在于保证合同之中,产生于保证期间失去作用之后,但从其产生之日起,就不再完全依附于保证期间了。也就是说只要在保证合同效力的存续期间即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了保证债务,则保证责任的外在表现形式即保证债务就现实地成为了一项受一般民事规则约束的合同之债了。据此理论,在一般保证中,由于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向债务人提讼或申请仲裁时,保证责任没有产生,那么保证债务也未产生,此时根据诉讼时效的一般原理,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或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无从谈起,所以在一般保证中,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主债务人提讼或申请仲裁时,也不会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

3)对于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26条第2款)的规定的不一致,容易造成同一法律内部的不统一,这种情况也是立法时应避免的。

因此,笔者认为《担保法》第25条第2款“中断”之规定乃属立法上的画蛇添足,建议修改法律时,将该款中的“债权人已提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删掉。

(二) 关于《担保法解释》第34条

《担保法解释》第34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讼或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对于此条款依保证方式不同,可分别评析如下:

1,在一般保证中,由于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因此较连带责任保证复杂。先诉抗辩权是指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在债权人未向债务人提讼或申请仲裁,或者已经提讼或申请仲裁,按照生效判决或仲裁裁决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仍未果前的情况下,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担保法解释》第34条第1款的规定相比于《担保法》第25条第2款中“"中断”的规定,显然更有利于保护保证人的利益,可算是一大进步,然而《担保法解释》第34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保证人来说仍然是不公平的。因为此时即条款规定的“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保证债务仍未产生,依据有关条款看出,《担保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解释》第125条规定 “……;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责任。”可见,《担保法解释》第34条第1款规定有所不妥,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应始于债务人的财产经强制执行仍未果之时。也有学者认为对债权人可能不公平,理由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讼或申请仲裁后到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可能延续很长时间,如果不起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很容易使得保证期间经过。笔者认为这种担忧大可不必,理由在于保证期间设立的目的旨在保护保证人的利益,同时从债务人的财产经强制执行未果时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也符合本文前述的“保证债务产生于保证责任”的一般理论,而且一般保证的保证责任产生于财产经强制执行未果之时,也可敦促债权人及时主张权利。因此,笔者建议在修改法律时将《担保法解释》第34条第1款修改为“一般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并经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未果时,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并加入《担保法》。

2,连带责任保证中,由于保证人无先诉抗辩权,债权人一般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一方面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另一方面,债权人也可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此时保证期间失去作用,保证责任产生,保证人具有实际必须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从此时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符合诉讼时效制度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理论。笔者认为《担保法解释》第34条第2款的规定合理,应予保留,在修改《担保法》时加入其中。

(三) 关于《担保法解释》第36条

《担保法解释》第36条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以下分别从保文秘站: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中断和中止两方面进行评析:

1、关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

1)一般保证中,由于保证责任的产生或保证债务的产生是以债权人向债务人提讼或申请仲裁后,并依法将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无果时为起点的。所以尽管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讼或申请仲裁引起了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但不能因此认为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因为此时保证债务并未产生,何来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如果有人依据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主从关系,认为在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已发生的情况下,能否认定本条款的规定,笔者认为仍然不妥。因为保证合同亦有独立性,如果一味遵循主从关系,即主合同的效力影响从合同的效力,那么有违保证合同的宗旨,理由在于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可因《民法通则》规定的三种法定情形中任意一种发生,从而引起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这样无异于相对延长或加重保证人的责任,而且很容易损害保证人清偿债务人债务后的追偿权。因此,笔者认为,《担保法解释》第36条第1款对“一般保证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不甚合理,应予修改。

2)连带责任保证中,连带责任保证具有很大的独立性,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一旦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一是保证期间失去作用;二是诉讼时效制度开始起作用,并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因此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并不必然导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所以笔者认为《担保法解释》第36条第1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合理。

总之,整和以上分析,笔者建议在将《担保法解释》第36条第1款修改为“在一般保证或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并加入到《担保法》中。

2、 关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止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中断的原因,往往是由于当事人的行为,即由于当事人的行为(如债权人提讼、提出要求或债务人同意履行债务)而产生。而诉讼时效的中止则是因非当事人所能控制的客观原因产生,如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因此无论对于主债务还是保证债务均应同样适用,但按此条款,易给人错觉,以为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止是引起从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原因,同时,有可能法定的客观中止事由,未必同时发生在两个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因此,笔者认为此条款属画蛇添足之规定,应予删掉。

3) 保证期间是否受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有学者认为,保证期间的约定一般不应超过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强制性期间超过部分应认定无效。笔者亦同意此观点,理由是:

1、如果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如果在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在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主张自己的权利,此时债务人会主张诉讼时效抗辩,而保证人无须等到保证责任的产生,就可以以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来对抗债权人在保证债务产生时行使其保证债权,也就是说无论是主债务还是保证债务都已成为自然债务。当然上述论述的前提是保证人具有抗辩权且行使抗辩权,但是如果债权人采取了对债务人提讼或申请仲裁以外的两种法定中断情形之一的,虽然债权人在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在保证期间内提讼或申请仲裁的,由于保证人的债务在之前未发生,亦无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所以保证人无诉讼时效抗辩权,债权人的债权人的债权同样可以得到保全。 虽然上述对一般保证中,约定法律期间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仍可保全债权,但如果法律允许这种规定,保证期间无以发挥对诉讼时效的限缩和拟制的作用,使保证人处于随时可能承担债务的不利处境,而且等于当事人可以以约定的方式事先排除法定的诉讼时效的作用。这不仅有驳于保证期间设立的宗旨,而且也违背“时效期间不得以法律行为加长或缩短之,并不得预先抛弃时效之利益”原则的嫌疑。因此,笔者认为保证期间的约定不得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2、 超过的部分应做无效处理,而不否认整个保证期间的存在也是合情合理的。虽然整个保证期间的约定违反了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强制性规定,但仍然是保证人与债权人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认定未超过的部分有效也不会损害保证合同当事人的利益。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在修改《担保法》时,加上“保证期间的约定不应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超过部分无效。

参 考 文 献

1. 《合同法》——崔建远主编——3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P148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李国光主编——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12,P140-P144,P148-P158

3. 《浅议保证期间》——王彦龙——《当代法学》,1999年,第4期

4. 《试论保证期间及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孙英——《法学论坛》,2001,第2期

5. 《论保证期间》——陈贵——Htt:///lw/lw-view.asp?no=2612

6. 《民法总论》——史尚宽——台北:正大印书馆,1980,P561,P562,P563

7. 《关于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时效的中断与中止》——马绪良——重庆钧儒律师事务所

8. 《保证期间性质辨析-兼谈对担保法解释几个条款的评析》——王新法——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