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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保证保险代位权的行使

机动车保证保险代位权的行使

本文作者:栾少华、史卫进 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烟台大学法学院

0引言

消费信贷市场的发展以及还贷率的无保障性,迫切需要消费贷款关系中保险公司的加入。为了适应这种市场需求,上世纪九十年代,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第一次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对消费贷款保证合同作出了规定。保监会也批准了保险公司设立保证保险的险种。保证保险如火如荼地开展了起来。理论上,开设保险保险好处多多,不仅可以拉动消费、促进保险业发展,还开发了保险的担保新功能。

所谓机动车保证保险(以下简称保证保险),是指消费者在为机动车向银行贷款时,提供一份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以银行为被保险人的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当消费者不能偿还贷款时,由保险公司向银行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在保证保险推行过程中,由于投保人对银行偿还贷款的大面积违约,贷款人纷纷向保险公司提起保证保险赔偿诉讼,使得保险公司的保证保险业务出现全面亏损。现在,在保险公司依法对贷款人承担赔偿后,保险公司所面临的主要任务是,依法向借款人实施追偿。本文试就保证保险的保险公司代位追偿权行使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研讨,以指导对借款人追偿业务工作的开展。

1保证保险代位权的内涵

1.1保险代位权与保证保险代位权

保险代位权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而后取得被保险人要求该第三方进行赔偿的权利。其实质是保险人代替对保险事故发生负有法律责任的第三方进行赔偿,代替该第三方履行完义务后,取得要求该第三方向自己履行义务的权利。保证保险代位权是指,消费者因为经济能力不足而向银行借贷用于消费品的购买,同时向银行提供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当消费者不能按时履行还贷义务时,由保险公司向银行承担保险责任,而后取得代银行行使对消费者的债权的权利。保证保险代位权适用《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证保险比之于一般财产保险的复杂之处在于,由于保险事故是债务人(投保人)不能向债权人(被保险人)按时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因此,对于作为债权人的银行来说,享有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和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权利。如果被保险人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而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债务人的债务仍不消灭,为了防止被保险人因保险而获利,须将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保险人行使。机动车消费贷款保险代位权由此产生。

1.2保证保险代位权行使的依据

1.2.1法律依据: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此条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一节,保证保险作为财产保险合同的一种,当然适用本条规定。《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虽然此条是对海上保险合同的规定,但是也可以给代位权的行使提供法律解释的后盾。

1.2.2理论依据:代位权制度的本质是债权转让,是法律基于公平和正义的精神在当事人之间作的利益平衡,这一利益平衡的实现需要制度的合理构建和运用。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基本理念,“不能令他人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侵权行为人造成的损害,须由自己来承担责任。如果这种责任已由他人承担、损失后果已被填补,侵权行为人的责任还是不能够被免除,如若如此,就是放任了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侵权人必须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一定的经济补偿。由于被侵权人的损失已经得到了补偿,从“补偿不得超过损失”这一理念出发,那么被侵权人就丧失了再次获得补偿的权利,因此,侵权人应当向之前填补损失的一方承担自己应负的责任。

根据上述,在银行、消费者、保险公司这三者中,如果消费者没有及时还贷,银行应当是直接的受害人,它负担着消费者没有履行债务的风险,但是银行将该风险以保证保险的方式转嫁给了保险公司,致使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责任承担后,消费者对银行的债务并没有消灭,如果消费者继续向银行履行债务的话,很显然,银行会“不当得利”,因此,保险人应当取得代位权。具体可作如下理解:消费者(借款人)即是引起保险事故发生、造成被保险人损失的第三人,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被保险人损失的,保险人在进行赔偿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2保证保险代位权的行使

2.1保证保险代位权的行使条件

2.1.1被保险人的损失是由借款人造成的

有观点认为,造成损失的第三人必须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以外的人,笔者认为此观点有失偏颇。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的作用仅在于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交付保费。在保证保险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并不是同一人,投保人是为了被保险人的利益向保险人投保的,因此,此处的第三人排除保险利益获得者———被保险人即可,投保人也可以成为造成损失的第三人。由于债务人没有履行对被保险人的债务,致使被保险人遭受了债权未获满足的损失,保险人才可能享有代位权。

2.1.2被保险人须对借款人享有请求权

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致使债权人遭受损失,即使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之后,仍然对被保险人负有债务,借贷合同中债务人的债务并不因为保险人承担了保险责任而消灭。把代位权的问题抛开不谈,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后,还能够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仍然享有对债务人的请求权。但是为了防止债权人获得双重利益,法律规定应当将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保险人行使。

2.1.3保证保险合同对追偿权问题有明确约定

山东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证保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后,除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享有追偿权的外,保险人不得向投保人追偿。该一规定能够很好地说明,保证保险代位权行使的条件之一,就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就追偿权作了约定。

2.1.4保险人已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了保险责任

保险人行使代位权最关键的条件,就是保险人已经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只有保险人赔偿了最终责任不在自身的损失,法律才会提供给其一个获得补偿的权利,即代位求偿权。

2.1.5代位行使的额度应在赔偿金额范围内

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目的,是为了弥补自己因保险责任的承担而作出的赔偿,因此在行使代位权时,也应以保证保险合同产生的保险人赔偿金额为最高限,保险人不应当获得超出赔偿金额的补偿。

2.2保证保险代位权行使的限制———投保人的抗辩权保证保险代位权行使的限制是指投保人依法可以进行的抗辩的权利。具体来讲,投保人的抗辩权利的行使包括如下情形:

2.2.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抗辩。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之后,就可以在保险赔偿的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的债权,那么,在借贷合同中,投保人能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同样能够对抗保险人。

2.2.2投保人对保险人未通知代位权的发生的抗辩。保险代位权是保险人进行了保险赔偿后所取得的法定权利。世界各国对于保险代位权的取得有两种立法例,一为当然代位主义,即只要保险人承担了保险责任,就立即取得保险代位权;二为请求代位主义,即保险代位权的取得,不仅要以保险责任的承担为前提,还要在此之后,由被保险人将请求权让渡给保险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我国采取的是当然代位主义。代位权的当然取得,并不意味着代位权取得之后可以不为通知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进行保险赔偿,投保人是不知情的。而保险代位权本质上是债权的让与,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代位权发生时,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是需要对此事项进行通知的。至于通知的义务主体,法律规定,被保险人有协助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义务,被保险人的协助义务中应当包括通知代位权发生的义务。此外,毕竟代位权的权利主体是保险人,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要想实现权利,必先履行义务。被保险人应当有更充足的理由和动力为通知义务。因此,笔者认为,通知义务的主体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实际上,投保人以未接到代位权发生的通知为理由抗辩时,保险人也是极易处理的。保险人可当场为通知,并且预留合理期间给投保人为履行债务做准备。

3保证保险代位权行使的几个具体问题

由于保证保险牵涉到多方主体,包括消费者、银行、保险公司,其中又包含多种法律关系,包括买卖、借贷、保险、保证、抵押、质押,实际中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责任承担、代位权行使均相当复杂。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先将保证保险的相关法律关系做一个梳理,进而理清各方主体间的权利设置与义务分配,从而有效实现保险公司的代位权。

3.1如果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没有约定代位权的问题,保险人能取得保证保险代位权吗?在前文已经讨论的代位权的行使条件,其中并没有“被保险人将追偿权书面转让给保险人”这一条,但是笔者为什么又要纠缠这个问题呢?原因在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证保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四条规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后,除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享有追偿权的外,保险人不得向投保人追偿。仔细分析此规定会发现,约定保险人对投保人享有追偿权的合同是保证保险合同,主体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并不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而保险人一旦承担了保险责任,根据该《意见》的规定,如果保证保险合同合同已经对追偿权作了约定,那么保险人就享有了代位追偿权。可见,该《意见》中的此条款与前文所述的代位权当然取得主义并无矛盾,代位权取得与否也不需由保险人和投保人进行约定。

3.2关于保证保险代位权行使的名义。保险代位权应当以谁的名义行使?采用债权代位中的债务人名义,还是采用保险人的名义?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1)代位权行使是为了谁的利益。保险人取得代位权是在承担了保险责任、进行了保险赔偿之后,目的是弥补保险人因承担保险责任而遭受的损失,当然是为了保险人的利益。如同债的代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为了债务人的利益,因此是以债务人名义行使,此之所谓“师出有名”。

(2)从法律的效率价值出发,以何者名义行使能将成本降至最小。如果保险人以债权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权,取得的权利先要归于债权人,而后,债权人再根据保险人作出的保险赔偿进行权利转移,如此便绕了一个大圈子。如果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在保险赔偿的范围内行使代位权,债权人从旁进行协助,代位权行使的后果直接归于保险人,这样操作,成本就节省了许多。

3.3投保人提供了抵(质)押、反担保的,保险人的代位权行使规则。保险人在承保时,为了最大程度地维护自身的利益,会要求投保人与自己订立抵押或质押合同,以保证在代位求偿权得不到实现的时候,还能够通过其它方式实现自己的权利。通常情况下,保险人要求投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方式,也是以贷款买的消费品做抵押,特此将二者置于一起进行讨论。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取得保险赔偿范围内的代位权。如果保险人同时还是抵(质)押权人,那么此时的抵(质)押物就成了保险人实现代位权的担保。保险人向投保人行使代位权时,应当首先要求投保人支付金钱,履行其金钱债务;如果投保人在规定时间内不履行金钱债务,保险人才应当就抵(质)押物受偿。当然,特殊情况下,保险人可以直接就抵(质)押物受偿。例如,投保人下落不明;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经营困难、丧失商业信誉等足以影响其履行债务的情形。

3.4保险公司与银行约定转让抵(质)押合同的,保险人的代位权行使规则。借款人在与银行签订借贷合同时,银行为了保证贷款的顺利收回,会要求借款人同时签订抵(质)押合同。这时,抵(质)押合同是借贷合同的从合同,依附于主合同借贷合同而存在。区分主从合同的重要意义之一就是,从合同不能脱离主合同而独立存在。因此,在保险公司与银行只约定转让移抵(质)押合同的情形下,很明显,此种约定由于违背法理而无效。我们可以对比分析另外一种情形。《永安保险个人耐用消费品贷款信用保证保险条款》的第十三条规定,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赔偿之前,应将其有关追偿权益(对抵押物或质押券、单的处理权,或向保证人追究连带责任的权利)书面转让给保险人。此条款中用的是“书面转让追偿权益”字眼,意思即是银行将其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书面转让给保险人。这样的约定就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3.5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应当先处理抵(质)押物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例如,《永安保险个人耐用消费品贷款信用保证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若被保险人无法收回贷款,应及时处理借款人为取得贷款而事先向被保险人抵押的抵押物或质押的券、单,或者向保证人追偿,若经过对抵押物或质押券、单的处理,仍不能完全补偿贷款损失,或保证人拒绝承担连带责任时,被保险人应提起法律诉讼。这是保险人在制定保证保险条款之时,设定的一些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这样的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吗?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先行处分抵(质)押物或向担保人追偿以抵减欠款,抵减欠款后不足的部分,由保险人按保证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的,该约定有效。

事实上,银行在提供贷款之时,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来防范无法收回贷款的风险,其中的保证保险就是把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本应由银行承担的一部分风险完全地转移到了保险人身上。为了平衡保险公司与银行间的风险承担,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保证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先行处分抵(质)押物或向担保人追偿以抵减欠款。

3.6债务人故意不履行债务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代位权的行使规则。此情形表现为,债务人拥有足够用于履行债务的财产,经债权人多次催要,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此种情形可否归结为保险法上规定的“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笔者认为,既然保证保险是以保险之名行担保之实,而且保险事故的发生,由债务人主导的占大多数,如果就此认定保险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大部分保证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都会面临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的风险,这样会使保证保险合同目的落空,违背保证保险合同的本质和目的。因此,不能将债务人恶意逃债的情形归为“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