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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辆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精选(九篇)

机动车辆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第1篇:机动车辆交通安全管理规定范文

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及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隐患治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及道路智能交通建设、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纳入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所需经费财政应当按规定予以保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交通、环保、城管、教育、农业(农业机械)、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监管、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聘用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在交通警察的组织指挥下,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同级志愿服务管理机构的统一组织下,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报刊、互联网、广播电视等媒体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公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信息,提供道路交通安全咨询和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七条 报刊、互联网、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播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传。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车辆保有量情况,可以对机动车实行道路交通流量控制。

第九条 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不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对实施环境保护标志管理的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管理措施。具体办法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非本市登记的机动车从事道路营运,或者招用持有非本市核发驾驶证的驾驶人从事机动车驾驶工作的,应当自使用、招用之日起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销售非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定期将非机动车销售情况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上道路行驶的人力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并悬挂车辆号牌。上道路行驶时,其驾驶人应当携带行驶证并保持车辆号牌端正、清晰、完整。车辆号牌或行驶证遗失、损坏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非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二)改动、拆除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

(四)使用其他车辆的号牌、行驶证。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不予登记的车辆或者机具不得上道路行驶,法律、法规规定不需登记的除外。

第十四条 禁止在车辆上安装或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可变式号牌或者其他装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并加强对慢行交通系统的研究,保障公众出行安全、畅通、方便。

第十六条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设置的管线、照明设施或者种植的植物出现损坏、照明不足、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情形的,交通、建设、城管、电力、绿化、通讯等部门及道路经营养护单位应当及时进行修复或者排除。

横跨道路设置管线、公益性宣传牌(栏)、横幅等设施,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或者影响通行。

第十七条 道路作业单位及作业人员在道路上进行维修、养护、清扫、绿化等作业时,应当按照道路作业标准落实交通安全防护措施。作业人员应当穿着醒目的安全防护服装,使用喷涂或粘贴有反光材料的车辆。

道路作业单位在高架道路、隧道进行作业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作业方案进行作业。

依附于道路设置的市政设施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施工单位可以先行抢修,并应当同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维护高速公路上的设施完好,保持设施正常运行,及时交通安全预警信息,清理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的车辆和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障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高速公路实行交通管制时,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旅游区道路交通安全和观光游览的需要,可以在旅游区内设置观光游览线路,供观光游览车辆行驶。

第二十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居住区采取错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开放其所属的停车场(库)。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停车场(库)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道路通行条件和满足车辆停放需求,提高停车场(库)利用效率。停车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施划的停车泊位应当予以撤除:

(一)停车泊位已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停车场(库)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第二十二条 盲道、人行道应当保持安全、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盲道及其配套设施,不得损毁或者擅自占用人行道、非机动车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市的上城区、下城区、西湖区、拱墅区、江干区和滨江区道路禁止燃油助动车、正三轮摩托车、营运人力三轮车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车辆通行。

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需要对前款规定的车辆作出禁止通行规定的,由区、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车辆、行人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时,应当让先被放行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车辆遇交通信号灯黄灯亮时,未过停止线的不准通行,已越过停止线的可以继续通行。

在有方向指示信号灯并设置待行区的交叉路口,直行或者左转弯的车辆应当根据提示信号依次进入待行区停车等候。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转借或者使用他人机动车驾驶证;

(二)不得违反规定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

(三)载货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应当防止货物脱落、泄漏、遗撒;

(四)非牵引车不得牵引货运用途的拖斗;

(五)全挂拖斗车、载运危险物品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故障机动车;

(六)轮式专用机械车上道路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在夜间行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在夜间路灯照明良好时行驶,不得开启远光灯。

机动车临时停车时,应当紧靠道路右侧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者右转向灯。

第二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在不妨碍公共汽车进出站和停靠的情况下,可以在公共汽车车站站牌前沿临时停车上下客,但不得停车候客。

校车、接送员工的单位客车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临时停车上下客。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在进出站点时,应当在站点一侧单排靠边停车。暂时不能进入站点的,应当在最右侧车道单排依次等候进站。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车辆以外从事城乡间客运的车辆进出中心城区,应当按照交通部门指定的路线行驶,并在指定的地点停车上下客。交通部门确定行驶路线和停车地点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条 机动车在高架道路上发生故障的,驾驶人应当将机动车移至导流线或者就近驶离高架道路;无法正常行驶的,除按照规定使用警示灯光和设置警告标志外,还应当迅速报警,请求救援车、清障车对故障车辆进行拖曳、牵引,车上人员不得在行驶车道内活动或逗留。

第三十一条 旅游区观光游览车辆应当在设置的观光游览线路内,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行驶,并注意避让其他车辆和行人。

鼓励游客换乘城市公共客运车辆、观光游览车辆进入旅游区,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为车辆换乘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夜间或者遇有雾、雨、雪、冰雹、沙尘等低能见度情况下,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开启照明灯光;

(二)进入环形路口时,应当按交通信号指示方向行驶,并让已在路口内的车辆先行;

(三)不得驾驶非机动车从事营运;

(四)不得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交由非下肢残疾人驾驶;

(五)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行驶时速。

第五章 交通事故预防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证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组织制定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环境污染以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公安、交通、环保、卫生、城管等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具体实施方案。遇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所规定的情形发生时,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密切配合,及时沟通、反馈信息。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和实施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遵守下列规定:

(一)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建立本单位机动车的日常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

(二)聘用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的,应当查验其驾驶资质和道路交通安全培训情况;

(三)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安全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经营单位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交通安全工作,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配备交通安全人员,保障交通安全投入,改善交通安全条件。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执法责任考核制度,加强对交通警察执法行为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公正严格、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得刁难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相对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但本章所列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依法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在夜间或者遇有雾、雨、雪、冰雹、沙尘等低能见度情况下,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开启照明灯光的;

(二)故意遮挡、污损非机动车号牌的;

(三)改动或者拆除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的;

(四)驾驶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未携带行驶证的;

(五)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交由非下肢残疾人驾驶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车辆至恢复原状。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当事人提供相应合法证明。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超过国家规定的行驶时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二)客运出租汽车、校车、单位客车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的;

(三)城市公共客运车辆不按规定进站的;

(四)从事城乡间客运的车辆不按指定线路行驶或者停车上下客的。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元罚款:

(一)转借或者使用他人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非牵引车牵引货运用途的拖斗的;

(三)全挂拖斗车、载运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牵引故障机动车的;

(四)轮式专用机械车上道路不按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的;

(五)违反让行规定的;

(六)在高架道路上发生故障时,不按规定将机动车移至导流线或者就近驶离高架道路的;

(七)观光游览车辆不按指定的观光游览线路行驶或者避让其他车辆和行人的。

有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造成交通事故的,处二百元罚款。有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至作出处罚决定。有第二款第(二)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恢复原状。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使用非本市登记的机动车从事道路营运,或者招用持有非本市核发驾驶证的驾驶人从事机动车驾驶工作,未进行备案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销售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电动自行车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驾驶依法不予登记的车辆或机具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扣留车辆或机具至当事人提供相应合法证明。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车辆上安装或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装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其非法装置,予以收缴,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五十元罚款;属于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责任的,处罚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横跨道路设置管线、公益宣传牌(栏)、横幅等设施,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或者影响道路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设置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 道路作业单位或者作业人员在道路上作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建立、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或者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违反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驾驶燃油助动车、正三轮摩托车、营运人力三轮车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车辆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可以扣留车辆,依照后款规定处理外,对驾驶人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依照前款规定被扣留的车辆,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收购、置换或者托运回原籍。托运的相关费用由车辆所有人承担。原本市有关部门核发牌证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注销牌证。逾期不接受收购、置换或者托运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置。

第四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从事非法营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处罚,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行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中涉及数字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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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篇:机动车辆交通安全管理规定范文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创平安、保安全、促和谐”的总体目标,按照“整治为先,预防为主,共建平安和谐校园”的要求,采取坚决有力的措施,全面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和校车专项整治工作,最大限度的预防和减少学校交通事故发生,保障青少年学生健康成长,促进我县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协调发展。

二、整治目标

通过整治,严厉打击我县校车各类交通违法及违规行为,杜绝无牌无证、假牌假证、套牌套证、安全性能不良及报废车辆作为校车上路行驶。进一步规范校车的管理,校车驾驶员、学生、教师和家长的交通安全意识得到明显增强,坚决杜绝涉及校车的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积极探索和建立我县校车管理长效工作机制。

三、工作重点

重点违法违规行为:校车未按规定喷涂、放置校车统一标识;随意改装、加装座位;校车不按规定定期检测、超速、超员、酒后驾驶,在不符合通行条件的道路上接送学生,不按核定线路运行以及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车辆、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搭载学生和使用报废车、无牌无证、假牌假证、没有取得校车手续的车辆接送学生等违法违规行为。

重点时段:学生上下学高峰时段。

重点路段:校园周边道路、校车运行路线。

四、工作步骤

(一)自查自纠阶段:8月3日至8月24日。在此期间,各乡镇(街道)要组织辖区内中小学、幼儿园对本校的现有校车进行自查,查校车资质、查驾驶人资质,通知校车使用单位到具有检验资质的安检站对校车进行检测,并于8月24日前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报告单”及“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复印件分别交县教育执法大队和县交管大队备查。对不符合资质条件的校车主动停开、禁用,对车况破旧、达到报废标准、安全隐患未消除的车辆一律不得作为校车使用。对学校租赁客运公司不合格的车辆,一律停止合同。

(二)集中整治专项行动阶段:8月25日至9月15日。校车专项整治行动由县教委牵头,会同县公安局、交通局、安监局等部门和乡镇(街道),采取不定时上路拦查和到各校专项督查等方式开展联合整治。各相关部门和乡镇(街道)要抽调专人,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校车的专项整治工作,坚决遏制校车交通安全事故的发生,杜绝重特大校车交通安全事故。重点整治内容为:

1.查校车资质。要按照《县教育委员会、县公安局、县交通局、县安监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全县校车管理工作的通知》(教发〔〕5号)等文件要求,对校车安全技术状况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相关设施是否齐全(包括配备有效的消防和卫生器材等),有效且达到“客运车辆技术等级”,是否是9座以上客车,是否按农村客运车辆参险要求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三者险、承运人责任险和司乘人员保险等,是否喷涂统一中英文外观标识和运行线路,是否放置“校车专用通行证”等情况进行检查。不符合校车准入条件的车辆一律不得作为校车,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责令校车使用单位限期整改。

2.查校车驾驶人的资质。对驾驶人的驾驶资格进行全面审验。校车驾驶人必须身体健康,年龄在55周岁以下,并具备相应准驾车型三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最近三年任一记分周期违法记分均未达到12分,没有发生重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交通事故。发现不符合条件的校车驾驶员,要责令校车使用单位坚决清退。

3.查校车维护保养和安检制度的落实。检查各校车使用单位是否按规定到具有检验资质的安检站对校车进行检测,并出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报告单”及“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检查各校车的维护保养、安检制度以及校车跟车员的责任制度落实情况。严禁校车使用单位利用不符合校车准入条件车辆、安全技术不合格车辆、报废车辆、非法改装车辆接送学生,严禁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拖拉机等非客运车辆搭载学生,违者依法从重处罚。

4.查校车上路情况。重点整治校车超速、超员、酒后驾驶,在不符合通行条件的道路上接送学生,不按核定线路运行以及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车辆、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搭载学生和使用报废车、无牌无证、假牌假证、没有取得校车手续的车辆接送学生等违法违规行为,并依法严肃查处。

5.查租用或自备不符合校车条件车辆作为校车的违法行为。各乡镇(街道)、各级各类学校要自觉规范租用或自备车用于接送学生的行为,严禁学校租用或借用、自备不符合校车准入条件车辆或安全技术条件不合格的车辆(如非法改装车辆、三轮车、拖拉机、农用车以及无牌证、假牌证或报废的车辆)接送学生。各乡镇(街道)要认真进行排查,教育学生及家长不要使用此类车辆接送学生,发现情况要立即制止并向有关部门反映;要切实加强对学校的督促检查,从源头杜绝这种行为。要采取明查暗访相结合的方式,加大道路管控力度,发现此类车辆,要依法严肃查处。租用学生用车时,必须具备如下三个条件:一是到有资质的经营单位租用车辆;二是确保车辆符合客运车辆条件并无安全隐患;三是驾驶员必须持有交警部门颁发的相应准驾车型的驾驶执照,在近三年具有安全驾驶经历。

6.严格师生集体外出活动的管理。县教委、各乡镇(街道)、各学校要加强师生外出活动的管理工作,严格控制外出规模、人数和次数。如非必要,各校均不得外出活动。如确需集体外出,需制定严密的安全应急预案,落实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万无一失,并把活动方案和安全应急预案报县教委、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批准。

(三)巩固提高阶段,形成长效管理机制:9月16日至10月5日。建立健全校车使用单位落实设立跟车安全员制度,检查校车使用单位的车辆和驾驶人的管理及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落实情况。加大宣传、教育力度,提醒广大村民和机动车驾驶人,特别是校车的驾驶人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做到守法驾驶,安全出行。学校师生要自觉拒绝乘坐未经检验合格的车辆和超载车辆,要把交通安全管理贯穿到学校日常的教育管理活动中。各有关部门和乡镇(街道)要坚持集中整治和日常严管相结合、统一行动与因地制宜相结合的原则,做到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形成交通安全管理长效机制,做到制度化、科学化和常态化。

定期组织学生进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广大师生的交通安全意识,形成校车管理长效机制,做到制度化、科学化和常态化。

五、任务分工

建立校车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由县教委牵头,县安监局、县交通局、县交巡警大队、县运管所、县交通行政执法大队参与,有关乡镇、街道、部门要加强协作,进一步落实管理责任,切实加强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县教委要与县交巡警大队、县运管所、县交通行政执法大队和县安监局配合,严把校车准入关,并做好办理校车手续的相关工作,负责将取得校车资格并用于接送学生的车辆登记造册,并抄送县交巡警大队、县运管所、县交通行政执法大队和县安监局。开学前要划定各幼儿园的招生范围,开学后要会同县公安、运管和安全监管部门,对中小学幼儿园全体师生进行一次深入的交通安全教育,积极教育和引导广大学生和家长,不坐非法营运车辆,不坐超员、超速和在不符合客运车辆通行道路上运行等无安全保障的车辆。要督促校车使用单位遵守校车安全管理各项规定,并将此项工作纳入对中小学和幼儿园年终目标考核范畴。配合县交巡警大队对无牌无证接送学生车辆及超员、超速、酒后驾驶、疲劳驾驶、车辆带病行驶等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配合县交通行政执法大队对不按核定线路运行校车的处理,配合县交巡警大队和县交通行政执法大队对无校车通行证等非法接送学生车辆的处理。

县交管大队要严把校车和驾驶人审批的准入关,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校车及驾驶人归档管理制度。要加强对校车驾驶人的交通法规教育,开学前对校车驾驶人进行集中培训。要配合县教委广泛开展安全宣传教育,开学后派交警到校园进行交通安全讲座等。要加强校车路面管控力度,警力随着重点路段和重点时段做相应调整,采取定时、定点检查和随时、随地突击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对校车运行重点时段和路段的巡逻管控,严厉查处校车超员、超速、疲劳和酒后驾车等交通违法行为,严厉打击非法接送学生车辆。

县运管所要积极配合县交巡警大队和县教委加强对校车的管理,做好校车运行线路的核定等工作。县交通行政执法大队要对不按核定线路运行的车辆按客运车辆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对非法接送学生车辆按非法营运行为从重从严查处。

县安监局要将学生上下学乘坐校车的安全纳入各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范围。

各乡镇(街道)要积极开展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建立相应的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督促学校做好校车及驾驶员的登记、办证工作,加强校车日常安全管理和学生乘坐校车的安全教育。摸清学校非法接送车和学生私自租车情况,并向相关部门报告。要按照管理权限严厉查处校车超员、超速、疲劳及酒后驾车等交通违法行为和不按核定线路运行的行为。对使用无校车通行证车辆接送学生的行为,要采取果断措施立即消除,并按照有关规定从严查处。

六、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提高认识。各相关部门要从实践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创建平安和谐校园的高度出发,以对广大师生生命财产安全高度负责的精神态度,切实提高对校车专项整治活动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广泛深入动员,克服麻痹松懈思想和厌倦情绪,制定切合实际的工作方案,细化工作措施,狠抓落实,全力开展校车专项整治活动。

第3篇:机动车辆交通安全管理规定范文

20*年3月11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的决定(20*年1月1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对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20*年12月19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年1月1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杭州市人民政府提请的《关于修改〈杭州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建议》的议案,决定对《杭州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个别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残疾人专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无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载物,载质量不准超过40千克,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15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车身;

“(二)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得违反规定增设座位、搭乘人员。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按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置换。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不得从事营运活动。”

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市区道路限制货运机动车等车辆通行,限制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制定。

“市区(不含萧山区、余杭区)道路禁止燃油助动车、正三轮摩托车、营运三轮车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车辆通行。

“前款规定范围内的禁止通行的车辆,原本市有关部门核发牌证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注销牌证。被注销牌证的车辆,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处理。

“萧山区、余杭区需要对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车辆作出禁止通行规定的,由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决定,报区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备案。”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驾驶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以及燃油助动车、正三轮摩托车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车辆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通行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车辆进行暂扣,并对暂扣车辆予以收购、置换或托运回原籍。托运的相关费用由车主承担。逾期不接受处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处置。”

四、删去第七十一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杭州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年9月21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年11月3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年6月25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年12月19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年1月1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畅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杭州市市区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外地货运机动车辆过境道路以内(含过境道路)的道路为市区道路。

第三条杭州市公安局是管理市区道路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具体负责对市区道路交通实行统一管理。规划、市政、市容、交通、环保、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协助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交通警察应模范遵守本条例,忠于职守,严整警容,文明执勤,秉公执法,提高道路交通的管理水平。

第五条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视交通管理的需要,在特定的范围划定交通管制区、徒步区和单行线、禁行线,采取限制和禁止车辆通行等交通管理措施。

第六条每个公民均应服从和支持交通警察依法管理交通,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根据交通管理的需要,组建交通纠察队伍,协助交通警察维护交通秩序。

第七条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驻杭部队应教育所属人员遵守交通法规,支持、配合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做好维护交通秩序工作。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员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机动车辆牌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车辆来历原始凭证;

(二)停车泊位证明;

(三)按规定需要提供的其它证明。

第九条个人购置的机动车辆,不得以单位名义申领牌证;单位购置的机动车辆,不得以个人名义申领牌证。地方机动车辆,不得使用军队、武警部队、公安机关牌照,本市单位和个人购置的车辆不得使用外地牌照。

第十条严禁使用已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辆。禁止买卖或者变相买卖报废机动车辆。

第十一条机动车过户、转籍时,车主应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过户、转籍手续。严禁特种车、专用车过户给使用性质不对口的车主。

第十二条机动车维修单位承接机动车改型、改色、总成变更以及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辆维修业务时,须向车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对没有证明的,维修单位不得承接。承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单位,须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在机动车车体上制作、安装、喷刷、张贴广告的,须先经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核,符合交通安全的要求,并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开办机动车辆租赁企业(公司)、从事经营机动车辆租赁业务的,须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备案,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已领取正式牌证的机动车,须按规定分别参加定期检验和临时检验;不能按期参加定期检验的机动车,必须到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报停手续。报停车辆重新启用时,应办理复驶手续。机动车的噪声和排放的废气,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安全设备不全、机件失灵或排放废气严重污染环境的车辆,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第十六条外地驻杭单位带入或本市单位借用的挂有外地牌照的机动车,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核登记并办理机动车委托代管手续。

第十七条机动车驾驶员驾车时,不准戴耳机或使用移动电话。市区驾驶员驾车时,除携带驾驶证和行驶证外,还必须携带杭州市机动车驾驶员管理信息卡。

第十八条外地驻杭单位或市区单位(个人)聘用外地驾驶员的,应到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驾驶员代管手续。市区营运车辆单位(个人)借用、聘用驾驶员的,须到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借聘核准手续。

第十九条持外国或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需在本市驾驶机动车的,应经体检合格和考核交通法规及安全常识合格,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后,方可在市区驾驶车辆。市区人员在外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考试合格核发本市的驾驶证后,方可在市区驾驶车辆。非军队、武警部队驾驶员,不得驾驶军队、武警部队的车辆;军队、武警部队的驾驶员,不得驾驶地方车辆。

第二十条非机动车辆(包括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自动车),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牌证后,方准行驶。新购自行车应在一个月内持购车发票及本人身份证申领牌证。购置三轮车、助动自行车和残疾人专用车,应先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购置并领取牌证。自行车、三轮车、无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每四年、助动自行车和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两年检验换证一次。非机动车辆过户或转籍,须凭合法的交易凭证,到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过户或转籍手续。

第三章车辆装载

第二十一条客运汽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客运汽车车身两侧不准载物;

(二)大型客车车顶固定行李架载物,高度从行李架底部算起不准超过0.5米;车辆高度在3.5米以上的,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4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行李架,载质量不准超过500千克。

第二十二条摩托车载物或载人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侧三轮车在跨斗内载物时,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12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跨斗,载质量不准超过100千克,载物时跨斗内不准载人;

(二)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座前不准载人,后座乘员不准侧坐。载质量不准超过50千克,载物时不准载人。

第二十三条残疾人专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无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载物,载质量不准超过40千克,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1.5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车身;

(二)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得违反规定增设座位、搭乘人员。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按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置换。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不得从事营运活动。

第二十四条农用车载物或载人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农用三轮车运输车载物,载质量应符合有关规定,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1.5米,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厢,后端不准超出车厢0.5米;

(二)农用四轮运输车载物,载质量应符合有关规定,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2.5米,宽度不准超出车厢,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厢,后端不准超出车厢1米,车厢内不准载人;

(三)厢式四轮车农用车载客,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按行使证上核定的载人数载客。

第二十五条货运车载人载物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号牌被货车物遮挡时,其遮挡物尾部应悬挂号牌放大字样。

第四章车辆行驶

第二十七条市区道路限制货运机动车等车辆通行,限制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制定。市区(不含萧山区、余杭区)道路禁止燃油助动车、正三轮摩托车、营运三轮车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车辆通行。

前款规定范围内的禁止通行的车辆,原本市有关部门核发牌证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注销牌证。被注销牌证的车辆,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处理。

萧山区、余杭区需要对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车辆作出禁止通行规定的,由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决定,报区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在没有划分中心线和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车辆按下列规定行驶:

(一)车行道宽度在14米以上的,非机动车在两侧各3.5米以内的路面行驶,机动车在中间路面行驶;

(二)车行道宽度超过10米、不足14米的,机动车在中间7米的路面行驶,非机动车在两侧其余路面内行驶;

(三)车行道宽度在6米以上10米以下的,非机动车在两侧各1.5米的路面内行驶,机动车在中间路面内行驶。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在同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除交通标志另有规定外),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同向划有两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中心线或中心分隔带依次向右,

第一条车道供小型机动车行驶,第二条车道供大型机动车及其他机动车行驶;

(二)在同向划有三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中心线或中心分隔带依次向右,

第一条车道供小型机动车行驶,第二条车道供大型机动车及其他机动车行驶,第三条车道供大型机动车及其他机动车行驶;

(三)在不妨碍其他车道的车辆正常行驶的前提下,准许借道超车,超车后,在不影响被超车辆正常行驶的前提下,即应驶回原车道。

第三十条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自行车在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须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划分车道的道路上,须靠道路右侧行驶。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最高时速规定如下:

(一)通过反向弯路、连续弯路、傍山险路、漫水路(桥)时,不准超过20公里;

(二)拖带轮式专用机具,不准超过20公里;

(三)出入单位门口或倒车时,不准超过10公里;

(四)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自行车不准超过20公里。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使用灯光、喇叭和警报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转弯、掉头、变更车道或靠路边停车时,必须提前100至30米开转向灯;

(二)在有路灯照明的路段行驶时,不准使用远光灯;

(三)行驶时,在非紧急情况下禁止使用双跳灯;

(四)禁止使用高音喇叭和怪音喇叭,不得在禁鸣喇叭路段使用喇叭;

(五)特种车辆在非紧急情况下,不得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标志和交通信号的路口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在距交叉口100至30米的地方减速慢行;

(二)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须按行进方向分道行驶,不准随意变更车道或变更行进方向;

(三)向左转弯时,机动车紧靠交叉路口中心小转弯,非机动车绕过交叉路口中心大转弯。

第三十四条车辆通过支干路不分的路口时,按下列顺序行驶:

(一)非机动车让机动车先行,但右转弯的机动车应让同方向直行的非机动车先行;

(二)转弯车让直行车先行;

(三)非公共汽车、非电车让公共汽车、电车先行,同类车让右边没有来车的车先行;

(四)未进入路口的车,让已在路口内的车先行。

第三十五条除设有交通标志标线的交叉路口外,其他交叉路口的支、干路的确认,按下列顺序依次认定:

(一)国道与地方道路交叉,以国道为干路;

(二)多车道道路(路段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与非多车道道路交叉,以多车道道路为干路;

(三)划有车道分界线的道路与未划车道分界线的道路交叉,以划有车道分界线的道路为干路;

(四)通行公共汽车、电车的道路与非通行公共汽车、电车的道路交叉,以通行公共汽车、电车的道路为干路。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行驶中遇有行进方向的道路交通阻塞或遇停止信号时,必须在本车道内依次停车等候,不准从前方已停驶车辆的两侧穿插行进。在路面上暂停时,不得将车辆停在人行横道上。机动车行经设有右转弯专用车道的路口,遇前方绿灯亮时,向右转弯的机动车禁止通行;红灯亮时,方准向右转弯。

第三十七条机动车临时停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道路上临时停车,驾驶员不得离开车辆,车辆右轮外侧距道路侧石不准超过0.3米;

(二)车行道一侧已有停车或其他障碍物,另一侧距障碍物30米内不准停车;

(三)在装有隔离护栏或划有车道分界线、中心线的道路上,白天不准装卸货物或候客,但设有停车标志、标线的地点或事先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批准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出租汽车遇乘客上下车需临时停车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的出租车服务站、点和允许乘客招手临时停车的地段外,不得在道路上停车候客;

(二)设有人行护栏的路段、距人行横道以及桥梁、交叉路口、陡坡、弯道、铁路道口、隧道3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上下客;

(三)在设有人行护栏、机动车隔离护栏或绿化隔离带的道路上,可以在分隔带开口处(不含交叉口开口处)临时停车上下客,但不得阻塞交通;

(四)临时停车上下客必须开启转向灯,按顺时方向紧靠道路右边停车,上下客必须在右侧,不得开启左侧车门;

(五)不准在行驶中突然停车、掉头接客或变换车道;

(六)乘客上下车完毕后,车辆应迅速驶离。

第三十九条营运中型客车(包括外地进杭的营运中型客车)必须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指定的站点停靠上下客,并按指定的路线行驶,不准边行驶边兜客。

第四十条单位接送职工上下班的交通班车,必须在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设置的站点停车上下客。

第四十一条机动车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警察可以将车移开:

(一)发生故障不能行驶的;

(二)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行驶的;

(三)临时停车,驾驶员离开车辆的。

第四十二条非机动车行驶和停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无号牌、无钢印的非机动车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二)不准在道路上停留,推行时须紧靠车行道右边,通过路口时须遵守交通信号的规定;

(三)遇停止信号须在停车线内依次停车等候,不准用推行或绕行的方法通过路口;

(四)驾驶非机动车时,不准戴耳机或使用移动电话;

(五)自行车、助动自行车不得载人,但装有安全座椅的,允许带儿童一人;

(六)人力三轮客车载人不得超过两人;

(七)载物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八)不准在车行道上行驶和停放非机动车。

第五章行人和乘车人

第四十三条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车行道上玩耍、抛物或进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二)不准跨越隔离带、攀登护栏;

(三)长列队伍通过交叉路口或横过车行道时,应分成若干小队迅速通过,队列中人员不准离队;

(四)肩背长物或挑担行走时,须靠路右边顺直背、挑。

第四十四条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向车外扔废弃物和投掷物品;

(二)不准在车行道上候车。

第六章道路和停车场(库)

第四十五条道路应保持路面平整,设施完好。出现路面损坏、设施残缺等影响交通安全畅通时,市政、公路管理部门应采取措施限期修复,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协助施工现场的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新建和改建道路必须按规定配建交通安全设施,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参加规划设计方案的会审,并参加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新建或改建铁路道口,不得窄于道路宽度。

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占用道路,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必要时在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可以变更公共汽车、电车、出租汽车、长途客车、自备客车的行驶路线、停靠站、服务站和换乘点。

第四十八条在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妨碍交通的行为:

(一)搭棚、建屋、砌台;

(二)倾倒垃圾、废土(物)、污水;

(三)搅拌混凝土、砂浆;

(四)新辟贸易市场;

(五)设摊营业;

(六)将道路作为车辆清洗场所;

(七)在禁止试车的路段上试车;

(八)在路面上晾晒物品。

第四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道路范围内进行以下妨碍交通的行为:

(一)挖掘、施工;

(二)临道路一侧开设车辆出入口或设置台阶等辅助设施;

(三)进行商品展销、群众集会、文体娱乐等活动;

(四)堆放建筑材料和物品;

(五)设置、变更公交车辆换乘点、出租汽车服务站、长途客车停车站或自备大客车停车点;

(六)临时设摊经营;

(七)将人行道作停车场或者不按划线停车范围停放车辆;

(八)安装标牌、灯箱、霓虹灯等;

(九)在道路两侧设置加油站和车辆清洗站、修理点。

第五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或损坏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交通指挥信号灯、隔离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第五十一条新建、改建公共建筑和住宅楼,必须按规定同时配建或增建停车场(库)和非机动车停放设施(场地),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其设计须

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查,竣工后,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新建、改建公共建筑和住宅楼的设计中,不按规定配建机动车停车场(库)和非机动车停放设施(场地),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用机动车停车场(库)和非机动车停车设施(场地)或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准在建设过程中擅自改变或取消停车场(库)或非机动车停放设施(场地)的设计。

第五十二条道路收费站建设的选址和设计方案、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同意。

第七章处罚

第五十三条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违章行为,应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做到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对市区驾驶员实行违章记点制,并逐步实行罚款决定与交纳罚款相分离的制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四条驾驶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以及燃油助动车、正三轮摩托车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车辆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通行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车辆进行暂扣,并对暂扣车辆予以收购、置换或托运回原藉。托运的相关费用由车主承担。逾期不接受处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处置。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收缴其机动车牌证,并可对单位和个人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牌照,并可对单位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驾驶员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没收车辆及非法所得,对没收的报废车辆不予更新,并对车主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机动车维修单位承接机动车改型、改色、总成变更以及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辆维修业务,未向车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的,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广告经营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车主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吊扣1个月以下行驶证。

第五十九条机动车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参加检验的,每逾期1日对车主处以10元罚款;连续3年不参加年度检验的,注销其车辆牌证。

第六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或牌证:

(一)外地车辆、驾驶员未按规定办理代管、借聘手续的;

(二)通过交通事故现场,拒绝协助人民警察抢救受伤人员或破坏交通事故现场的。

第六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可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不按规定办理异地登记的;

(二)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或者机件失灵的车辆的。

对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或机件失灵车辆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并可暂扣其车辆。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违反分道行驶规定的;

(二)违反路口行驶规定的;

(三)违反禁行路线规定的。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车辆装载超过行驶证核定的载质量的;

(二)违反规定载人载物的;

(三)不按规定会车、倒车、停车、掉头的;

(四)驾驶噪声和排放废气超过国家标准的车辆的。

第六十四条出租汽车、营运中型客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处以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六十五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没收车辆:

(一)驾驶无牌无证或伪造涂改牌证的非机动车的;

(二)非残疾人驾驶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的;

(三)营运三轮车、人力车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通行的;

(四)非机动车两车以上联体载物的;

(五)非机动车安装发动机的。

第六十六条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和乘车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六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和没收施工工具、经营工具或者违章物品。前款规定的行为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其他部门可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但对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六十八条擅自设置、移动或损坏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交通指挥信号灯、隔离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擅自在道路范围内设置停车场的,责令拆除,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擅自减少停车场(库)的面积,责令限期改正,每减少1平方米,可处以800元罚款;擅自改变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恢复使用功能,拒不恢复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取消单位车辆新增指标,封存机动车辆,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十一条怂恿、指使、强迫机动车驾驶员违反交通管理规定发生事故的,对怂恿、指使、强迫者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第4篇:机动车辆交通安全管理规定范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制定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规划,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和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责任制,改善道路通行条件,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依法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做好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建设、规划、城管、农业(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保险监管、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本省所有机关、驻鄂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辖区)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依法履行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义务。

全体公民都应当增强道路交通安全意识,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每年的1月22日为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宣传日。

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模范遵守和执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公正、文明执法,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第七条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八条严格实行机动车登记制度。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必须是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并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产品。

第九条严格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报废机动车回收机构应当具有合法资质。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业务应当实行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报废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车辆牌号、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及回收日期。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必须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机构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定期集中解体。报废机动车回收机构不得将报废机动车出售。

第十条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法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项目和方法进行检验并建立档案。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应当在具有合法资质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实行社会化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维修或者保养;不得对机动车检验附加法定要求以外的条件。机动车检验必须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检验机构不得在收费标准之外另行收取任何费用。

营运机动车在规定的检验期限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经检验合格的项目,不再重复进行检验。

严禁向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具虚假检验合格证明和发放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一条公路客运车辆应当由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车门或者临近部位喷涂经营单位名称和核定的准载人数,并按规定配备安全防范器材和急救器材。

公路客运车辆营运时,在普通公路上行驶单程400公里以上、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单程600公里以上的,应当配备两名以上具有客运车辆驾驶资格的驾驶员。

第十二条用于接送中小学生或者学龄前儿童的客车,必须保持良好的安全技术状况,并喷涂或者放置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规定的校车专用标识、标志。校车驾驶人应当具有准驾车型3年以上的安全驾驶经历。

第十三条公路客运车辆、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危险货物运输车应当按规定安装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设备。行驶记录设备所记录的数据是实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证据。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可自行选择购买和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设备。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指定购买、安装特定型号的行驶记录设备,禁止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介入行驶记录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对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行登记制度。

准予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符合国家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不符合国家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不予登记。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办理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应当提交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证明和车辆合格证明。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残疾人下肢残疾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及时登记,发给登记证书、行驶证和号牌。

第十五条省会城市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对城区电动自行车采取适当的控制措施。采取控制措施,应当举行听证会,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除依法接受处罚外,还应当依法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学习。

持本省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未达到满分的,可以申请参加驾驶证核发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为期一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每次可以减少其累积记分二分,但一个记分周期内的安全教育减分不得超过四分。

第十七条公路客运车辆、城市公交车辆、出租车、重型载货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所属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对其驾驶人员定期组织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培训,每年培训时间不少于五天。

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八条道路主管部门、道路建设养护单位以及道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安全状况、交通管理的需要以及规定的职责,按照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置和完善相应的交通安全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交通安全设施达不到相关标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道路不得交付使用。

乡村、集镇、居民区、旅游区道路以及其他由个人或者组织自建的供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

第十九条道路平面交叉路口、通道、出入口之间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未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已建成的道路两侧增设或者封闭平面交叉路口、通道、出入口。

城市道路平面交叉路口除设置机动车通行信号灯外,一般应当设置行人通行信号灯。没有设置交通信号灯的,应当设置规范的警示标志、让行标志。

农村公路穿越集镇、市场的路段或者路口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道路照明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隔离栏等交通安全设施。没有设置交通信号灯的,应当设置规范的警示标志、让行标志。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周边地区和居民聚居区等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应当依照规定设置交通安全设施。

第二十条道路主管部门、道路建设养护单位以及道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经常对道路及其配套设施进行检查,发现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治理、改进措施。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道路及其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可以向道路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对道路及其配套设施负有养护管理责任的单位报告。接到报告后,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先行采取警示和防护措施,并及时治理、消除交通安全隐患。

第二十一条改建或者扩建道路,应当采取机动车通行疏导措施,设置警示标志,并保障非机动车和行人安全通行。

第二十二条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需要采取限制或者禁止通行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因工程建设需要中断国道、省道或者高速公路的,应当在省内或者省以上影响较大的新闻媒体上公告施工时间、期限及交通疏导措施。

第二十三条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项目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划。规划部门审批时认为可能对道路交通安全、畅通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依法改变为商业、会展、娱乐、餐饮、教育培训机构等用途的,或者在城市道路沿线建设加油(气)站、停车场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改建前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可能对道路交通安全、畅通造成不利影响的,应当与建设单位会商,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城市停车场建设应当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公共停车场、公交停车场(停车站)、公路客运车辆停靠站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依法保障停车场建设用地。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民区、旅游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挪作他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或者配置专门的场地供本单位及其职工的车辆和外来办事车辆停放。

鼓励单位、个人兴办停车场或者出租自有场地供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停放车辆。

公共停车场必须在明显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放专用泊位,建设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停车位不足的城市街区,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道路主管部门可以在道路上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占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施划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占用盲道。

按照前款规定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部门核定,收取的费用全部用于道路停车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公交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城市道路具备条件的,应当设置公交车辆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台。

开辟或者调整城市公交车辆、公路客运车辆在城市道路上的行驶路线、站点,有关部门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科学合理、方便群众的原则,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点。在没有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点的道路上,出租车应当遵守机动车临时停车的规定。

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省会城市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城区行驶的摩托车实行总量控制。实行总量控制,应当举行听证会,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一定路段和区域禁止摩托车通行,并设置相应的禁行标志。

摩托车不得牵引机动车、非机动车;不得为非机动车助力。

第二十九条运送货币和有价证券的押运车、执行邮件运输投递任务的邮政车,可以在禁停地段临时停车,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况下通过禁行路段。

第三十条城市公交车辆和公路客运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线路、地点行驶或者停靠。公交车辆应当靠边、按序、单排进出停车站点,不得在站外停靠上下乘客,在城市中心城区外营运不得超员载客。公路客运车辆在城市中心城区不得在客运站、停靠站点以外的地方停车上下乘客。

划设公交车辆专用车道的道路,在规定的时间内,公交车辆和校车应当在公交车辆专用车道内行驶,除公交车辆和校车外,其他机动车不得在公交车辆专用车道内行驶。遇专用车道前方有障碍时,公交车辆和校车可以临时借用相邻车道,超越障碍后应当驶回专用车道。

客运班线途经三级以下(含三级)山区公路达不到夜间安全通行条件路段的,交通部门不予审批夜间客运班线,并督促客运企业落实客运班车夜间运行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儿童。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十六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时,不得载人。

第五章高速公路特别规定

第三十二条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实行全省统一管理。

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负责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高速公路沿线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应当协助做好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高速公路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程标准和技术规范。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服务区及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的办公用房建设应当纳入高速公路建设计划,与高速公路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办公用房建设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时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符合安全、畅通、便捷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遇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时,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和交通部门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采取交通管制措施时,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公告。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超车时应当与前后车辆保持安全的距离,并按规定使用转向灯;

(二)遇前方因交通事故、交通管制导致交通阻塞,以低于高速公路规定最低时速通行时,除执行救援、清障等任务的专用车辆外,其他车辆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行车道上依次排队停车等候或缓慢跟行,不得占用紧急停车带停车或行车;

(三)不得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停车;

(四)不得在行车道、加速车道、减速车道、匝道上停车检修车辆;

(五)除遇到障碍、发生故障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必须停车外,不得随意停车;

(六)摩托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不得载人,并在最右侧行车道靠右侧通行;

(七)通过施工路段时,不得违反禁令、警示标志和标线的指示行驶;

(八)不得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上下乘客。

第三十六条高速公路上故障车辆和事故车辆的拖曳、牵引实行社会化服务。实施救援、清障的车辆应当服从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交通警察的指挥,确保安全作业和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

高速公路上的救援、清障车辆应当按照标准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高速公路清障或者拖曳、牵引车辆收费必须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养护、维修作业时,应当按照规定实行作业交通安全控制。作业人员应当穿戴有安全防护标志的服装;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喷涂统一的标志和颜色,行驶和作业时开启示警灯,夜间还应当设置红色示警灯。

车辆在施工路段行驶时,不得穿越隔离设施进入施工控制区域,应当避让正常行驶的作业车辆。高速公路流动清扫人员应当穿戴有安全防护标志的服装,清扫行车道时应当逆车行方向作业,并注意观察、避让通行车辆,通行车辆遇路面流动清扫人员作业时,应当减速避让。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单位为维修高速公路需要占用、挖掘高速公路,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的同意,并按规定采取交通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六章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八条依法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资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资金筹措、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按照规定迅速处理。接到重大伤亡以及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或者其他危险品运输时发生泄露等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报警后,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大交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迅速派员赶赴现场,实施紧急救援;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到现场指挥救援和善后工作。

第四十条过往车辆驾乘人员、行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发现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应当协助当事人实施救援,并及时报告医疗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医疗机构接到救通事故受伤人员的请求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通知后,应当及时派出急救车辆和人员实施抢救,任何医疗机构不得推诿、拒绝、拖延。医疗机构因医务人员、技术或者设备条件限制无法实施救护的,应当派出医务人员转送到有救护条件的医院抢救。

第四十一条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即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支付或者垫付,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因延时支付或者垫付造成后果的,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急救期间确需使用的药品应予使用,确需进行的医疗技术检查应予进行。危险期过后的治疗阶段,用药范围和医疗技术检查项目参照社会医疗保险用药和医疗技术检查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受伤人员是否应当出院存在争议的,可以由卫生主管部门及医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派员联合认定,必要时,可以委托法医鉴定。对确实不需要留院治疗的,应当劝其出院,拒不出院的,继续住院期间费用自理。

第四十三条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当事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并清理现场,迅速恢复交通。当事人无法及时实施或者拒不实施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知道路清障机构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并清理现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交通事故,因收集证据需要查阅或者复制道路收费站、渡口以及其他有关单位记载过往车辆信息资料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提供。

第四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10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严重程度,认定当事人的责任。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认定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

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具体规则,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已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由该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过错的,按照公平原则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未造成人身伤亡且直接财产损失较小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报告和申请定损,保险公司应当及时派员核实,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理赔。

第七章交通安全责任和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部门、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公开办事制度、重要交通信息制度、执法责任制度和过错追究制度。对有关方面和社会公众提出的道路交通安全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及时改进,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收到检举、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凡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举报人。

第五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聘用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道路交通协管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劝阻、告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但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提供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和志愿者的管理和指导。

第五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所需的各项必要支出由各级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禁止任何国家机关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禁止将罚款数额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拨付经费挂钩,禁止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交通警察绩效的标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在法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外收取任何费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收取的费用和收缴的罚款,应当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审计、监察、财政部门的审计、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自动监控设施或者照相、摄像方式取得的记录资料对交通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应当采取合法有效方式及时告知当事人;当事人要求查看记录资料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免费提供,不得拒绝。

第五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综合监督职责,检查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督促、协调相关部门对危险路段进行整改,受人民政府委托,组织对重特大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交通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道路运输企业、机动车维修经营企业以及机动车驾驶人培训单位的资质管理,依照职能划分负责公路及其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道路及其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加强城市道路及其安全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畅通有序。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拖拉机的登记、检验,加强对拖拉机驾驶人培训学校的资质管理和拖拉机驾驶人的安全教育,建立健全拖拉机教练员和考试员考核制度,负责拖拉机驾驶人考试、发证和审验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道路上设置的或者流动使用的自动监控设施以及机动车的有关安全防护设施进行检定。

第五十六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及时报道道路交通安全信息,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宣传道路交通安全知识。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内容,教育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责任制,履行下列义务:

(一)确定专人组织实施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本单位车辆的使用、保养、维修、报废制度,依法办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二)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建立对本单位车辆驾驶人行车安全的考核制度。

第五十八条客运站与客运业主签订进站经营合同时,应当明确交通安全责任。

客运站和客运业主应当对车辆进行例行保养和出车前后的检查。在山区和三级以下道路上行驶的客运车辆,每个班次还应当对转向器、制动器、传动系、悬挂系、灯光、轮胎等主要机件进行一次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上路营运。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公路客运安全责任制不落实、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客运单位和客运业主,应当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第五十九条机动车维修单位承修损坏车辆时,应当登记修理人的身份证明、车辆号牌、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记录外观损坏部位和损坏程度。登记资料至少应当保存六个月。发现有交通事故逃逸嫌疑的车辆,必须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六十条实行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信息记录制度。通过电子信息卡等方式记录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处罚的执行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等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省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记录查询系统,为机动车驾驶人及其他相关组织免费查询道路交通安全信息提供便利。

鼓励利用先进的电子信息技术对道路交通安全实施管理和服务。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处罚,采取扣留车辆、、强制报废等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情节轻微、未造成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后果的违法行为人,应当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六十三条行人或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有关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1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下罚款。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一)强行拦车的;

(二)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三)行人进入高速公路的;

(四)在高速公路上乘车人向车外抛洒物品的;

(五)在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后,乘车人不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的。

对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人除处罚外,应当责令其迅速离去,拒不离去的,可强行带离。

第六十五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一)非机动车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的;

(二)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三)驾驶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对驾驶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除处罚外,应当责令其迅速离去,拒不离去的,可扣留非机动车强行带离。

第六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元罚款:

(一)未随车携带行驶证或者驾驶证的;

(二)驾驶证丢失或者损毁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未按规定放置检验合格标志和强制保险标志的;

(四)在驾驶室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五)在实习期内未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的;

(六)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七)未按规定鸣喇叭示意或者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路段鸣喇叭的;

(八)使用教练车教学时,与教学无关人员乘坐教练车的。

第六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一)摩托车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二)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三)摩托车违反载人规定载人的;

(四)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五)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

(六)行车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视频节目的;

(七)违反警告标志、警告标线指示的;

(八)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九)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或者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公交专用车道的;

(十)变更车道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的;

(十一)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停车等候的;

(十二)通过路口遇停止信号停在停车线以内或者路口内的;

(十三)非营运机动车载客超过核定人数的;

(十四)违反挂车规定的。

第六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0元罚款:

(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

(二)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

(三)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

(四)遇前方机动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的;

(五)违反依次交替通行规定的;

(六)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

(七)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

(八)通过交叉路口不按规定让行的;

(九)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或者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的;

(十)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

(十一)违反规定超车、会车、掉头、倒车的;

(十二)行经渡口,不服从渡口管理人员指挥,不依次待渡的;

(十三)行经铁道路口,不按规定通行的;

(十四)违反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的;

(十五)违反规定停放车辆或者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十六)特种车辆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十七)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后,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使用警示灯光的;

(十八)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的;

(十九)不使用教练车或者不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二十)学习驾驶机动车没有教练人员随车指导上道路单独驾驶的;

(二十一)拖拉机载人或者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附载临时作业人员的。

第六十九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号牌上道路行驶的;

(二)机动车逆向行驶的;

(三)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

(四)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等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

(五)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六)服用国家管制的、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仍继续驾驶机动车的;

(七)在实习期内驾驶不准驾驶的机动车的;

(八)违反规定运载危险物品的;

(九)运载货物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十)运载超限物品未悬挂明显标志或者违反指定时间、路线、行驶速度的;

(十一)其他机动车喷涂特种车特定标志图案的;

(十二)故意遮挡、污损牌号导致牌号辨认不清的;

(十三)未按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的。

第七十条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罚款:

(一)驾驶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进入高速公路的;

(二)在车道内停车或者非紧急情况在应急车道内停车的;

(三)倒车、逆行、穿越中央隔离带掉头的;

(四)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五)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

(六)从匝道进入高速公路时,妨碍已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七)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八)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不按规定行驶的;

(九)驾驶载货汽车车厢载人或者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人的;

(十)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使用警示灯光的;

(十一)救援、清障车辆未按照规定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标志图案,或者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十二)违反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的。

第七十一条机动车驾驶人饮酒、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分别处以300元和500元罚款,并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分别处以1000元和2000元罚款,并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一年内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第七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限速规定,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超过限定时速不足百分之二十的,给予警告;

(二)超过限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100元罚款,在高速公路上处200元罚款;

(三)超过限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七十的,处500元罚款,在高速公路上处1000元罚款;

(四)超过限定时速百分之七十以上不足百分之百的,处1000元罚款,在高速公路上处2000元罚款;

(五)超过限定时速百分之百以上的,处2000元罚款。

前款第(三)项情形,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第(四)项、第(五)项情形,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七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超载的,按以下规定罚款:

(一)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不足百分之二十的,处200元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500元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百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百以上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不足百分之三十的,处200元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百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500元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百以上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机动车辆。驾驶人应当将超载的乘车人转运、将超载的货物卸载,费用由超载机动车的驾驶人或者所有人承担。

第七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机动车的;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三)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四)机动车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五)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六)故意损毁、移动交通设施或者涂改交通安全标识,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七)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八)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九)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

(十)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第七十五条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200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但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在夜间或者在高速公路上对过境的机动车驾驶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机动车驾驶人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交通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并同时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罚款,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场予以收缴并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七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增设违法行为处罚窗口和罚款缴纳网点、公开承诺办事时限等多种措施,为当事人接受处罚和及时缴纳罚款提供便利。

当事人到期未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百分之三加处的罚款,累计不得超过罚款本金的一倍。

第七十七条应当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没有及时变更,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设置错误,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八条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将罚款数额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拨付经费挂钩;或者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交通警察绩效标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5篇:机动车辆交通安全管理规定范文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其他个人和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严格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组织全社会参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道路交通状况,每五年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确定工作目标,提出管理对策,落实经费保障,并组织实施。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安监、交通、建设、农机、工商、质监、卫生、规划、教育、水利、监察等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履行相应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道路经营管理单位、车辆所有人等有关个人和组织,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义务。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章交通安全责任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和突发事件交通保障机制,建立健全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定期组织评价交通安全状况。对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教育公民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车辆登记和驾驶人考核发证,严格公正执法,依法查处交通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聘用人员协助疏导交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聘用的人员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交通、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管辖的道路、桥梁,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和完善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等交通设施,及时消除道路安全隐患,保障道路完好,并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所属运输企业和客运场(站)、营运车辆、驾驶人的道路运输安全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调、监督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措施和责任的落实,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交通安全专项检查。

第九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经常对社会公众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交通安全公益广告,普及交通安全知识,及时公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交通管理措施。

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中、小学校应当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操行评定。

第十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实施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制度;

(二)确定一名负责人组织实施内部交通安全工作;

(三)保障交通安全投入,改善安全条件;

(四)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五)做好机动车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工作,保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及时消除隐患;

(六)雇用机动车驾驶人的,应当登记其驾驶证和身份证件;

(七)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交通事故多发单位和交通事故多发道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落实交通安全责任,整改交通安全隐患,改进交通安全措施,防范和减少交通事故。

第十一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二)按照规定项目和方法检验机动车;

(三)使用的检测装置(仪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不得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检测装置;

(四)向车辆送检人出具检验报告;

(五)建立检验车辆的交通安全技术档案;

(六)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七)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培训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教学大纲进行驾驶培训,不得缩短培训时间或者减少培训内容,并如实向机动车驾驶考试主管部门提供培训记录。

机动车驾驶培训资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培训班)的监督,发现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在回收报废机动车时,应当登记报废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和车辆牌号、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等信息,并向当事人提供车辆报废证明。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现场监督下,对报废营运车辆及其他大型客车、货车进行解体。

第十四条承修外观损坏车辆的,应当登记送修人身份证明及车辆牌号、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记录外观损坏部位和损坏程度。登记资料至少保存六个月。发现有交通事故后逃逸嫌疑的车辆,应当立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

第三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十五条机动车不得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或者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影响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装置。

不准违反规定在车辆上安装搭载人员的设备。

第十六条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申领人居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一)自行车;

(二)电动自行车;

(三)人力三轮车;

(四)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五)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非机动车。

除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外,其他非机动车不得安装动力装置。

第十七条申请非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应当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车辆来历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车辆进口凭证。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同时提交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符合下肢残疾条件的证明。

第十八条已经领取牌证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一)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补领号牌、行驶证的;

(三)车辆所有人的住所迁出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

第十九条驾驶已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规定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不得转借、挪用、涂改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不得使用假冒、失效的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样式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并监制。

第二十条专门用于接送中小学生的客车,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可以在车身喷涂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校车标志。其他车辆不得喷涂校车标志。

校车必须保持安全技术状况良好,专车专用,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

校车驾驶人应当具有三年以上准驾车型的安全驾驶经历。

第二十一条教练车辆应当符合安全技术标准,领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和行驶证,拖拉机教练车号牌和行驶证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发。在道路上进行驾驶教练,应当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第二十二条发现未按规定接受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驾驶人在发现地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检验合格的,发给检验合格证,发还机动车和行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应当就地强制报废。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及时查处非法生产、拼(组)装、销售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成品及配件的行为,以及非法回收报废车辆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本省实行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信息记录制度。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领取并随车携带驾驶人信息卡,信息卡记载驾驶人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等信息。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应当经常查询车辆或者其本人的交通安全记录。雇用机动车驾驶人的,应当要求被雇用人提供交通安全记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记录并无偿提供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等信息。对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严重或者多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可以抄告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第四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四条道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保障道路完好,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安全状况以及交通管理的需要,按照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置和完善相应的交通设施,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规划、设计、建设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监控、防撞护栏等交通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乡村、集镇、居住区道路以及其他个人和组织自建的供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下,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改建或者扩建城市道路,应当保障非机动车和行人安全通行,不得挤占人行道供机动车、非机动车通行,不得挤占非机动车道供机动车通行。但在非机动车和行人交通量发生较大变化时,可以对车行道、人行道进行调整。

第二十六条利用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悬挂、张贴物品或者横跨道路设置横幅等,不得遮挡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不得妨碍安全通行。

第二十七条道路沿线单位、居住区的机动车出入口,应当设置在交通流量相对较小的路段上,并设置让行的交通标志或者标线。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已建成通车的道路两侧增设或者封闭平面交叉口、通道、出入口。

第二十八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经常检查道路及其配套设施的技术状况,发现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治理措施。

接到道路及其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报告或者当地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先行采取有效的警示和防护措施,并及时治理交通安全隐患。

第二十九条规划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组织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经评价不符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的,应当进行调整,无法调整的,不予批准。在道路沿线建设加油站、停车场等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部门应当事先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依法改为商业、会展、娱乐、餐饮、教育培训等用途,建设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投入使用前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城市市区、县(市)城区公共停车场(库)、公交场(站)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文化、体育场(馆)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库)。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库)或者配置专门的场地,供本单位及其职工的车辆和外来办事车辆停放,不得在单位外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停放车辆。

配建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不得停用或者挪作他用。

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划部门可以制定高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停车场(库)配建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的需要及时调整提高。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停车位不足的城市街区,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和公共停车场建设规划,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设置警示标志。在交通情况发生变化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除停车泊位。停车泊位施划工作规范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停车泊位的收费及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其他任何个人或者组织不得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机动车在道路停车泊位内停车的障碍。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占用、挖掘道路:

(一)工程施工准备不足或者交通安全措施不落实的;

(二)在宽度不足3米的人行道上搭建临时建筑物的;

(三)非建设性占用车行道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

因工程建设需要中断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交通的,应当征得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需要半幅封闭的,应当征得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遇有交通堵塞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暂时停止道路施工、作业,临时恢复通行。

第三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发展和居民交通需求,制定和实施公交发展规划,鼓励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方便城乡居民出行。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有条件的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公交发展规划,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台。

开辟、调整公共汽车的行驶路线、站点和开辟、调整长途汽车在城市道路上的行驶路线、站点的,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事先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其中,开辟、调整公共汽车路线、站点的,还应当征求沿线居民的意见。

公共交通和长途客运车辆应当停放在专门的停车场、客运站。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共同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方便出租车停靠上下客。在设有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的道路上,出租车不得在站点外停靠。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合理设置校车和单位接送职工的自备客车停靠站。

第三十五条盲道、人行道应当保持安全、畅通。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占用、损毁盲道及设施,不得损毁或者擅自占用人行道。

第五章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

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道路,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行人应当靠道路右侧通行;路面宽度7米以上的,从道路右侧边缘线算起,行人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1米的范围内通行,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1.5米的范围内通行,其他非机动车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2.2米的范围内通行。

第三十七条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机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不得妨碍非机动车、行人正常通行。

车辆进出停车场(库)或者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第三十八条借道通行或者变更车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三)依次按顺序行驶,不得频繁变更车道;

(四)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两条以上机动车道;

(五)左右两侧车道的车辆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车辆让右侧车道的车辆先行;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行经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挥,依次有序通过,不得无故停滞、缓行,妨碍后方车辆的正常通行。

第四十条机动车在狭窄道路上会车时,有条件让行的车辆应当避让没有条件让行的车辆,后进入该路段的车辆应当避让先进入的车辆。

第四十一条除公共汽车和接送中小学生的校车外,其他机动车不得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公交专用车道前方有障碍时,公共汽车可以临时借用相邻车道,超越障碍后应当驶回专用车道。

公共汽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乘坐人数不得超过座位数,乘车人不得站立。

第四十二条拖拉机不得在下列道路上行驶:

(一)大中城市中心城区道路;

(二)高速公路和建有辅道的国道、省道;

(三)市、县人民政府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

拖拉机应当遵守下列通行规定:

(一)在最右侧机动车道通行;

(二)进入公路、城市道路,或者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前,应当停车观察,确保安全。掉头、转弯时,还应当采取适当方式进行示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确需经城区过境的农业机械和向城市运送农副产品的拖拉机,指定行驶路线、行驶时间。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

(二)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

(三)车身右侧距道路边缘不得超过30厘米。

在夜间无路灯照明或者遇风、雪、雨、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机动车在停车场以外的道路临时停车的,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

公共汽车应当靠边、按序、单排进出站台,不得在站外上下客。

第四十四条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未停稳时不得上下车;

(二)不得从车窗上下车;

(三)不得扒车;

(四)不得在禁止车辆停靠的地点拦乘机动车;

(五)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第四十五条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人员。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十二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或者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

第六章交通事故处理

第四十六条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公安、交通、安监、卫生等部门迅速赶赴现场,实施紧急救援;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事故发生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到现场指挥救援,组织善后处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道路主管部门和经营管理单位以及急救医疗机构等,应当共同制定交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人员、车辆和必要的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急救医疗中心(站)等单位接到救通事故伤员的请求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应当及时派出急救车辆和人员,组织实施医疗救治。对需要急救的交通事故伤员,任何医疗机构不得推诿、拒绝。医疗机构因医务人员、技术或者设备不足无法正常实施救护的,应当派出医护人员护送到有救护条件的医院抢救。救治费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发现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过往车辆驾乘人员、行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主动协助当事人实施救援,并及时报告急救医疗单位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随车人、单位负责人、车辆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知情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因调查交通事故逃逸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查阅或者复制道路收费站、渡口以及其他有关单位记载过往车辆信息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提供。

第四十九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或者在道路上散落物品,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清除障碍。当事人无法及时清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知清障单位予以清除,清障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清障。清障费用由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支付。

第五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当事人不撤离现场的,交通警察应当记录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保险凭证号、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等,由当事人签名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并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当场制作事故认定书。

第五十一条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驾驶人不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接受酒精、国家管制的、品检测的,承担全部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

(二)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

(三)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

(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报告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理赔:

(一)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

(二)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

(三)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行人或者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一)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二)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没有按规定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

(三)在机动车道内行走、停留的;

(四)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五)扒车、跳车、追车、强行拦车或者抛物击车的;

(六)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乘车的;

(七)向车外抛洒物品的。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五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二)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三)醉酒驾车的;

(四)转弯时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

(五)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六)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三轮车的。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行经人行横道或者遇行人横过道路,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

(二)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三)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四)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的;

(五)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

(六)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七)驾车时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

(八)下陡坡时熄火、空档滑行的;

(九)驾车时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

(十)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十一)未按规定鸣喇叭示意的;

(十二)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十三)机动车未按规定放置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保险标志的;

(十四)未随车携带驾驶证或者行驶证的;

(十五)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十六)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

(十七)在驾驶证丢失或者损毁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

(十八)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或者临时停车规定,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驾驶人不在现场的。

(十九)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驶机动车的,但教练员随车指导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

(二十)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未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的。

第五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一)违反禁令标志、警告标志、禁止标线、警告标线指示的;

(二)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按规定通行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四)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五)机动车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六)拖拉机载人的;

(七)不按规定会车或者超车的;

(八)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九)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十)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保持行车间距的;

(十一)遇有交警检查时,有机动车驾驶证而出示他人机动车驾驶证的;

(十二)机动车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低速行驶或者不避让行人的;

(十三)拖拉机未经批准驶入禁止通行道路的:

(十四)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十五)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作业时,未开启警示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十六)在路口转弯时,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

第五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黄灯亮时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继续通行的;

(三)在红灯、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禁行时继续通行的;

(四)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五)不避让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六)连续驾驶超过四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

(七)遇有前方交叉路通阻塞时,未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的;

(八)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的;

(九)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侯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交替通行的;

(十)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十一)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十二)违反牵引挂车规定或者不按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的;

(十三)在禁止掉头的地方掉头的;

(十四)在禁止倒车的地点倒车的;

(十五)行经铁路道口、渡口、上下渡船时,不按规定通行的;

(十六)运载超限物品或者运载危险物品时,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的;

(十七)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

(十八)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

(十九)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二十)未经登记或者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十一)在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或者记分达到十二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二十二)车辆发生故障需停车排除时,未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将故障车辆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二十三)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后难以移动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并设置警告标志的;

(二十四)使用非教练车上道路学习驾驶的;

(二十五)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的;

(二十六)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或者临时停车规定,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的。

第五十九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反高速公路通行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停车的;

(二)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

(三)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四)正常情况下驾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五)载货汽车车厢载人的;

(六)遇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不按规定行驶的;

(七)驾驶禁止驶入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八)车辆发生故障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

(九)机动车从匝道进入时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十)在匝道、加速车道、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十一)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

(十二)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上行驶的。

第六十条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人数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人数未达百分之二十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五十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四)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其他客车违反规定载货的或者其他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百分之三十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五十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达百分之百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四)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百以上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五)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营运汽车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非营运汽车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拖拉机、摩托车等其他机动车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四)将营运汽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的人驾驶的,处以两千元罚款;

(五)将非营运汽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的人驾驶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六)将拖拉机、摩托车等其他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的人驾驶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以二千元罚款,醉酒后驾驶其他机动车的处以一千元罚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六十四条驾驶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的,对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二十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二)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五十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三)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七十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四)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七十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机动车驾驶人、个体车主对雇用的驾驶人肇事逃逸行为知情不报的;

(二)承修外观损坏车辆未履行登记、记录义务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后嫁祸于人或者有其他隐瞒交通事故真相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

(四)帮助肇事逃逸人员逃匿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尚不构成犯罪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道路两侧擅自增设或者封闭通道、出入口,或者不按规定设置机动车出入口的。

第六十七条机动车逾期未接受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汽车每漏检一次,对驾驶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处以五百元罚款,其他机动车每漏检一次,对驾驶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一)非校车喷涂校车标志的;

(二)不具备三年以上准驾车型安全驾驶经历的人驾驶校车的;

(三)驾驶教练车未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的;

(四)公路营运客车、载货汽车安装的汽车行驶记录装置损坏后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换,不能正常使用的;

(五)机动车违反规定安装或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或者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的其他装置的;

(六)车辆违反规定安装搭载人员的设备或者动力装置的;

(七)占用、损毁盲道或者损毁、擅自占用人行道的。

对有第一项行为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有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对违规安装的装置、设备,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销毁。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

(二)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三)非法安装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严重交通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九)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十)在道路两侧以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拒不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排除妨碍的;

(十一)明知承修的车辆有交通肇事逃逸嫌疑而承修车辆或者出售配件的;

(十二)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培训班)未如实向机动车驾驶考试主管部门提供培训记录的。

第七十条运输单位的车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二千元罚款;经两次以上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七十一条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库)的,由规划部门依法处罚,责令其补建。停用停车场(库)或者改变停车场(库)用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从停用或者改变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责令限期恢复。

擅自设置或者停用、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机动车在泊位内停车障碍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七十二条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有关职能部门或者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管理责任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的条件、程序作出审批决定或者发放牌证、许可证的;

(二)没有按照规定实施安全检查的;

(三)对明显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只处罚不纠正的;

(四)对存在的重大交通安全隐患,没有及时报告或者未及时整改的;

(五)其他不按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失职、渎职,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七十三条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有关职能部门或者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贯彻执行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责任制工作不力的;

(二)对存在的交通安全隐患,整改不及时或者整改不力的;

(三)没有到现场指挥救援,或者因处置不当、抢救不及时,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四)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后,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上报,或者故意隐瞒不报、拖延报告的;

第6篇:机动车辆交通安全管理规定范文

为了加强车辆和驾驶员的安全管理,争创一流的交通安全管理水平,确保交通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规定了全所车辆管理的职能,管理内容及要求。适用于全所各部门局属产权的车辆及驾驶员管理。

二、车辆管理:

1、车辆所在部门负责人应对本部门车辆管理工作负总责,应结合实际制定出本部门的车辆管理制度,将车辆的安全行驶里程、油耗、检修保养费用等指标详细记录,综合考核。

2、车辆必须做到定车、定人、定责。严禁公车私用,非专人驾驶,私自出车,因此而造成的交通事故,除按局交通考核规定执行外,其造成的损失由驾驶员自行负责,并处以下岗处理。

3、车辆的使用应严格执行派车单制度,派车单应由车管人员(分管所长、各组组长)签发,申请用车人员签名,并应登记派车牌号、驾驶员姓名、用车人(班组)、随行人员、出车时限、行驶里程,驾驶员和车管人员要凭派车单核对行驶里程、油耗等。

4、车辆的停放保管。车辆回单位后必须按所规定地点停放,供电所车辆停放在所院内,回所机关后应停在机关院内且将车辆停放整齐,节假日、双休日,车辆一律停放在指定位置,严禁驾驶员私自停放在外过夜。

5供电所车辆,因工作需要超出常德市行政范围以外的用车,必须经所长审批,县局局长批准,办公室备案后方可出车,否则,谁出车谁负责。

6、供电所的车辆(含摩托车)行车范围仅限于在本所管辖供电范围内和往返县城途中行车,如因特殊情况,需向局办公室报告,批准后方可外出,超出常德市范围内用车,按上条程序办理。

7、认真搞好车辆的日常,!保养与检修工作,确保车辆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驾驶员必须做好每次出车前,行车中,出车后的自检工作,内容如下:

a、检查燃油、机油、冷却液、液压油是否充足;

b、检查各部管道接头有无渗漏;

c、检查发动机是否有异响,各仪表工作是否正常;

d、检查灯光装置、信号装置、雨刮器的工作情况;

e、检查制动器、离合器工作情况;

f、检查转向装置各连接部位是否牢固可靠;

g、检查轮胎气压是否符合规定;

h、检查车用灭火器是否在位,有效。车用警示牌是否配备。

8、车辆的维修大修管理。

a、对车辆的维修应坚持“应修必修,修必修好”的原则,且统一归口送到指定修理厂修理,由部门负责人、车队队长在驾驶员自检的基础上决定车辆的修理项目,其小修费用由各车管部门自行负责。

b、对车辆的大修(摩托车除外),根据车况和年限,驾驶员向分管所长申请,由供员所向县局报计划,批准后方可在指定厂家大修。

9、机动车辆的年检工作,应由驾驶员负责申请,各部门车管负责人应根据各自车辆的牌号尾数安排时间,按照要求把应检车辆维修好,按时参检。

10、为加强车辆的成本费用管理(摩托车除外)车辆一律实行“定点修理,统一审核”的办法,由分管所长负责审核,所长审批,对车辆修理费及燃油进行严格考核,有效地按制成本费用。

三、驾驶员安全行车规定:

1、机动车驾驶员除必须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外,还要遵守市局和本办法对驾驶员的工作要求。

a、驾驶车辆时,必须携带驾驶证和行驶证。

b、不准转借、涂改、伪造驾驶证。

c、不准将车辆交非指定人驾驶。

d、未戴头盔不准驾驶或乘坐二轮摩托车。

e、不准在驾驶车辆时吸烟、闲谈、打手机、查看传呼机信息或有碍安全行车的其他行为。

f、严禁酒后开车。

2、机动车驾驶员应熟悉国家颁布的各项交通法律,法令和法规,按规定坚持参加安全行车和年审考核。并参加局交通安全联组组织的每季度对全局驾驶员组织一次安全法规学习,对车辆管理制度的落实和车况进行2次检查。

3、出车驾驶员应服从指挥、说话和气、待人热情、热心为安全生产和电力营销服务,并要求保持车辆的整洁卫生,做到文明行车。

4、车辆进入变电站等带电设备区,特别是进行吊装作业时,应注意保持安全距离,并听从施工人员的指挥。

第7篇:机动车辆交通安全管理规定范文

一、组织领导和适用范围

镇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的组织协调工作,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站具体负责指导协调、督促和检查工作。各行政村、各单位要加强对本村、本单位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确保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落到实处。

二、工作目标

进一步加强交通安全组织,增强村民的交通安全意识和法制意识,督促各单位全面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有效控制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交通违法行为,防止单位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死亡人数超过控制指标。

三、单位交通安全责任

(一)驻镇单位交通安全责任

在镇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领导小组指导下,全面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1.确定专人负责本单位交通安全管理的工作,并向镇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2.建立和落实所属机动车辆的注册、登记、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保持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建立所属人员私车及其驾驶人登记制度。宣传、贯彻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所属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3.接受镇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对存在的交通安全隐患及时改正。

(二)专业运输单位交通安全责任

专业运输单位和其他拥有专用运输车辆的生产经营单位,要全面落实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本单位交通安全组织和各项制度措施,加强对车辆的管理,强化对机动车驾驶员的职业安全教育。积极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活动,接受专业(行业)安委会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对存在的交通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1.制定本单位交通安全管理目标和交通安全工作方案,建立培训和考核评比制度。同时,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确立责任部门,设置至名交通安全工作管理人员,并向专业(行业)安委会备案。

2.建立健全所属机动车辆的注册、登记、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确保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建立机动车行驶信息档案,定期对车辆行驶记录仪所记载的行驶状态信息进行检查和分析,落实防范措施。建立单位工作人员私人机动车辆及其驾驶人登记制度。

3.建立机动车驾驶员资质审核制度,对录用的机动车驾驶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培训、考核,并建立档案,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对录用的持有非本市机动车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员,除进行驾驶资质审核外,还需进行本市道路交通状况、道路通行条件、道路通行规定等知识的培训、考核,并督促其办理相关手续。

凡在一个记分周期累计满12分的机动车驾驶员,一年内不得安排其驾驶专业运输车辆;凡发生致人死亡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或者致人重伤事故负主要以上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3年内不得安排驾驶专业运输车辆。对有违法行为的机动车驾驶员,单位有责任对其进行专项教育和培训。

4.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教育所属人员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中小学校交通安全责任

健全交通安全组织和各项制度措施,制定本学校交通安全管理目标和交通安全工作方案,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活动,履行校车监管责任,接受市教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1.各中小学校要全面落实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建立对教职员工的培训和考核评比制度,确立责任部门,设立交通安全管理人员,并向镇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2.大力宣传、贯彻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把交通安全教育纳入学校的教育内容。要结合学生年龄特点,以主题班会、大队会等多种形式,开展交通安全专题教育活动,并适时组织学生参加交通安全公益活动。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应纳入学生的综合评定。

3.学校自备或租用接送学生的机动车辆管理,应纳入本单位安全责任制管理。要按照“户籍化”管理要求,对接送学生的各类校车建立监管档案,并根据校车使用性质,逐车落实监管责任。遇重大活动时,要及时充实监管档案内容。要确保校车安全性能良好,每季度对校车进行一次安全检验。要确保驾驶人员资质符合国家标准,做到驾驶人员每月进行一次安全教育,把好交通安全第一关。

四、工作要求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关系到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到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各行政村、各单位要高度重视,认真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

第8篇:机动车辆交通安全管理规定范文

为加强我区学生接送车辆交通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统一协调、指挥,区政府成立学生接送车辆交通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区政府相关分管领导任组长,区公安、教育、安监、交通、财政等部门主要领导任副组长,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挂靠在交警大队,由交警大队大队长任主任,成员由公安、教育、交通、安监、财政等部门业务骨干组成。各地要高度重视学生接送车辆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结合目前正在开展的全区交通安全综合整治和即将到来的春运等工作部署,成立领导小组,制定相应的工作方案。

二、工作目标

通过集中排查整治,使学生接送车辆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学生接送车辆管理制度进一步落实,广大师生和学生接送车辆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意识进一步增强,学校周边交通环境进一步改善,学生接送车辆各类交通违法行为明显减少,涉及学生接送车辆的道路交通事故明显下降,特别是杜绝涉及学生接送车辆的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力求做到“三个百分百”:所有集中接送学生车辆(包括专用校车、非专用校车和社会集中接送学生车辆等)百分百符合标准、纳入管理;凡是有寄宿制学校县(市、区)都要百分百开通周末学生班车,周末学生班车要延伸到所有通客车的行政村;所有集中接送学生车辆驾驶人都要百分百符合规定的客运资质要求。利用三年过渡期,配置专用校车到学校,建立完善我区校车管理长效机制。

三、整治重点

加强校园周边道路、学生接送车辆运行路线的交通管控,强化学生上下学高峰时段的巡逻检查,严查集中接送学生车辆无牌无证、假牌假证或未按规定进行校车登记、非法改装、违法经营、校车超员、超速、酒后驾驶以及报废车、拼装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搭载学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

四、工作措施及要求

1、排查摸底

教育部门特别是、、、四个乡镇,要继续完善对辖区内所有学校、幼儿园学生接送车辆数量、所有人、驾驶人、安全管理人、接送时间和行驶路线等基本情况的排查摸底工作,逐校、逐车建立登记台帐,并健全校车计算机管理档案,实行一校一档,一车一档,并按专用校车、非专用校车、其它接送车等不同车辆属性分别登记备案,严格落实户籍化管理,做到不漏一校、一车、一人。要对学校自购的非专用校车,其它接送车签注审核意见,并及时到公安部门办理校车登记。

交警大队要根据教育部门排查摸底情况,逐一检查确认学生接送车辆的安全性能、备案登记、法定检验与保险、使用年限等是否符合要求,审核确认驾驶人的证件、资质是否符合客运要求,认真排查校车行驶路线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认真排查校园周边交通安全设施,特别是要进一步排查校园周边道路的学校标志、人行横道标志标线、校车停靠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灯、接送学生车辆停车泊位、隔离护栏和车辆减速设施等,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当地教育、交通、安监部门和有关学校、幼儿园。

凡不符合客运安全条件的校车要立即停运,不消除隐患的禁止上路行驶,存在安全隐患的行驶路线要立即整改,存在校园周边交通安全设施不齐的要立即完善,并将检查结果记入管理档案。学生接送车辆达到报废标准的,要立即报废。

2、源头监管

教育部门要切实落实学生接送车辆登记备案制度,对用于运送不少于5名(核定载客6人及以上)中小学、幼儿园等教育机构的学生及其照管人员上下学的客车和乘用车,必须按专用校车、非专用校车、其它接送车等不同车辆属性分别登记备案。

交警大队要根据教育部门、学校、机动车所有人签注的校车审核意见,对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专用校车符合专用校车国家标准,并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装备有统一的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牌、喷涂统一的校车外观标识;并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乘客责任保险的学校自购的在用非专用校车,提出审核意见,督促所有人及时到交警支队车管科办理校车登记。根据交警支队的通知,即日起,学校自购的学生接送车,必须符合国家专用校车标准,才予以办理校车登记。其他非专用校车,应凭交通部门核发营运资质许可证,并经教育部门签注审核意见后,方可办理校车登记手续。要严格驾驶资质审核,审核校车驾驶人是否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资格3年以上,年龄不超过60周岁;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满分记录;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责任事故;无饮酒或者醉酒后驾驶记录,最近1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无犯罪记录,无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受到拘留处罚的记录;身体健康,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病史,符合以上标准的驾驶人才能到交警支队驾管科申请校车驾驶资格证。

交警大队、区交通部门要督促学校、幼儿园、客运单位严格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并结合驾驶证审验和营运许可管理,组织校车驾驶人进行防御性驾驶技术培训。凡未经校车登记的车辆作为校车使用的,坚决予以纠正,依法查处,杜绝使用私人车辆、非客运车辆、拼装车、报废车作为校车。

教育部门要严格校车驾驶人资格审查与聘用管理,对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一律禁止驾驶学生接送车辆。要健全落实学生接送车辆及其家属人管理制度和应急措施,签订交通安全责任书。实行学生接送车辆“六定”(即定固定驾驶员、随车管理教师或人员,定固定班次,定固定学生座位,定时对校车进行检测维护,定固定接送线路,定固定接送时间)模式,切实加强校车日常监督管理。建立校车GPS卫星定位系统,督促辖区学校、幼儿园、客运单位的学生接送车辆全部安装使用带有卫星定位和视频监控功能行驶记录仪,并加强日常的监管。学校要对校车的日常运行维护与检验、驾驶人遵章守纪及其审验、交通事故和每月安全教育等情况进行跟踪记录,严禁校车超员和租用个人车辆接送学生,杜绝使用拼装车、报废车作为校车。如有发现其他集中接送学生车辆没有营运资格、没有进行校车登记,以及有其他危害学生交通安全情形的行为或隐患,学校应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教育、交通部门进行处置。

3、秩序整治

公安、教育、安监、交通等部门,要定期开展校园周边道路交通秩序统一整治行动。重点检查备案登记、安装使用带有卫星定位和视频监控功能行驶记录仪情况,依法从严查处机动车辆在校门口乱停放、乱调头、超速行驶、逆行、闯红灯、乱鸣喇叭、人行横道不让行人、“黑校车”、“黑出租”、“黑摩的”等接送学生、摊点占道经营以及校车驾驶人酒后驾驶、校车超员、超速等违法行为,防止发生校园周边道路交通事故。特别是要大力开展对农村接送学生的非法营运客车、低速货车、三轮汽车、拖拉机、非法拼装车和摩的等集中整治行动。公安部门要科学调配警力,会同教育部门、学校,结合开展护卫天使行动,切实完善“护学岗”建设,积极探索建立职能部门主导,社会、学校、家庭共建共管的护学模式,对整治或执勤中发现的校车及其它接送学生车辆交通违法行为,公安部门应及时抄告当地教育、安监、交通部门和有关学校,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并确定交通违法行为定期抄告制度,强化监管措施。

4、宣传教育

公安、交通部门要结合日常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和驾驶证审验,组织开展对校车驾驶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包括对驾驶人进行防御性驾驶技术培训,提高他们安全营运、规范营运的自觉性和责任感,自觉杜绝交通违法行为。

各有关部门要采取“四见”(即见机动车、见驾驶人、见安全管理责任人、见校长)管理措施,加强对接送学生车辆驾驶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要积极借助各类新闻媒体,广泛宣传查获的学生接送车辆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典型案例,引导和呼吁各级各部门以及社会各界关注、关心学生乘车安全,共同推进校车安全管理工作。采取张贴宣传画和挂图、发放宣传卡片、举办讲座等形式,深入校园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使学生逐步养成良好交通习惯,维护自身交通安全。加强对接送学生车辆驾驶人的点对点教育,及时以组织学习、手机短信等方式,通报近期重特大交通事故情况,提示驾驶人安全守法、文明驾驶校车。通过召开家长会、学生班会及发放告家长书、发送手机短信等途径,教育家长不要擅自租用不符合标准的车辆接送孩子,对发现安全状况差、不符合标准以及没有校车标识的“黑车”接送学生时,主动向公安部门举报。

专项整治期间,公安、教育、交通、安监等部门要建立举报监督制度,广泛发动社会、学校师生及家长反映、举报涉及学生人身安全的交通违法行为,对学生交通安全情况进行社会监督,做到发现一起、查处一起、曝光一起,严肃责任追究。

5、长效机制

区政府将组织有关部门,及时协调、通报、研究学生接送车辆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和整改意见,建立健全校园周边道路交通安全定期排查整治、联席会议和交通安全公益宣传制度,以及学生接送车辆驾驶人交通违法行为定期通报与反馈制度,同时,研究制定扶持农村学生交通服务的政策和办法,总结推广龙海程溪中学、云霄火田中学的成功经验,切实为广大学生提供安全方便的上下学公共交通条件,努力从源头上消除学生交通安全隐患。建立健全“政府组织,部门协作,齐抓共管,综合治理”的学生接送车辆和校园周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长效协作机制,不断提高我区校车安全管理水平。积极探索并建立政府主导、公司化运作、财政补贴、学生(家长)有偿使用等校车经营管理模式,财政部门要利用未来三年的校车过渡期,抓好专用校车配置规划,力争2014年全区所有需要配置校车的学校无能配置专用校车。

6、督促检查

公安部门要主动向党委、政府汇报学生接送车辆安全情况,积极配合当地政府,会同教育、安监、交通运输等部门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学生接送车辆管理制度、签订交通安全责任书,督促学校校长、幼儿园园长严格落实内部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对校车安全做到亲自检查、亲自安排;指导中小学校设立交通安全管理员,专职对学生接送车辆运送学生的情况进行查验,发现超员或其他交通违法行为的,要坚决制止,杜绝各类安全隐患。教育部门要经常深入基层开展专项整治工作阶段性、过程性的督导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整治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督促具体工作部署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区政府将适时组织对各部门开展专项整治工作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并将督查情况作为各有关部门年度安全管理目标责任制考评的一项重要内容。对措施得力、成效明显的部门,要予以表扬;对行动迟缓、工作不力、隐患整改不到位的部门,要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对因工作措施不落实,监管不到位,交通安全隐患未消除而导致学生接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要严肃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9篇:机动车辆交通安全管理规定范文

从公务车辆管理角度来讲,应切实提升驾驶员的安全意识,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可以有计划地制定驾驶员培训课程,通过对交通法规、本单位制定的车辆管理制度等法规制度的学习,配合典型案例分析,使驾驶员牢固树立安全意识,以此指导实际工作。值得注意的是,还需关注驾驶员的心理综合素质培养,要有针对性地进行应急反应本领训练、适应性本领训练和承受本领训练,使驾驶员掌握应对恶劣环境、突发事件的心理知识和处理方法。

车辆的安全隐患不容忽视,定期对车辆进行维护保养及维修,保持车辆良好的运行状况,能够极大的规避事故风险。切实加强车辆各部机件维护保养,做到勤检查、勤保养、勤维护,各部件性能可靠,排除故障出车的可能性。另外,应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控制,比如安装GPS可以进行用车详细分析和车辆状态记录。通过信息化、智能化的管理模式有效提升车辆安全性管理。此外,交通环境的因素也对公务车辆安全管理产生影响。天气、路况以及地方交通管制具有各自特点,在满足单位用车的前提下,合理进行车辆调度,比如避免恶劣天气条件行车、交通高峰行车、限行路段行车等,可以有效降低交通环境因素的不利影响。

二、公务车辆管理机制的规范原则

公务车辆规范管理是车辆管理工作的基础。公务车辆管理是一个涉及多方面多部门的技术工作,公务车辆科学合理高效的管理是以完成公务活动的为最大前提,且关乎生命财产安全,更加关乎公务车辆改革发展的大局。中国有句古话“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就公务车辆管理而言,规范的管理机制是指导工作的方针和准绳。在新政策和经济环境下,公务车辆管理必须步入到规范化、制度化管理轨道上来。公务车辆管理机制的规范原则具体涉及人、财、物三方面。对管理机制中“人”的管理,首要是建立公务车辆管理组织,例如,成立以单位主管领导为组长、办公室主管为副组长、机关业务部门人员为成员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进行工作管理;其次,切实驾驶员上岗前资格核查工作,明确安全责任,对在岗驾驶员定期开展岗位培训,组织学习。对管理机制中“财”的管理应包括以下几点:

1、规范预算管理。认真贯彻相关部门规定,严格执行公务车辆编制管理、购置审批管理等各项规定,切实加强车辆购置经费管理,从预算管理的源头强化公务车辆管理,最大限度地节约资金。

2、规范采购。根据《采购法》等有关规定,采购部门依据主管部门的批文,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按规定程序对车辆进行采购,并对采购活动进行全程监督。

3、规范费用管理。进一步加大对公务车辆燃油、维修等费用的管理,实行公务用车维修费用审计公示制度。公务车辆维修和保养实行定点维修和保养,完善公务车辆定点维修、费用审批制度。对管理机制中“物”的管理,这里我们所说的“物”的管理就是对车辆的管理。车辆经购置后,有特殊规定或条件的单位可对车辆做统一标识;规范车辆停放,除特殊岗位用车外,公务车辆在休息日、夜间实行入库管理,统一停放在单位车库内或指定地点;规范车辆供给、养护,实行车辆定点加油、定点维修,严格公务车辆加油管理和维修管理。

三、公务车辆管理机制的高效原则

目前,由于公务车辆调度工作的分散性、突发性,使得在单位公务车辆调度管理中仍然存在管理效益低下、配置不合理、资源浪费的现象。在人员配置、车辆配置以及车辆调度方面没有科学规划,使管理内部存在阻力,影响公务车辆管理机制的高效性运行。“高效”就是要求公务车辆管理者最大化地使用现有资源,降低使用成本。按工作需要配置车辆,车辆调度工作打提前量,尽早、尽可能准确全面地了解用车需求和去向,整合用车安排,优化出车路线,并做好紧急情况用车的应对措施。在这里,统一调度是确保公务车辆管理效率的关键,在调度中遵照先主后次、先急后缓的原则。这样,就可以大大提升车辆使用效率。面对不断上涨的物价,车辆管理的成本也随之增加,如何降低成本成为提高车辆管理效益的命题。以下介绍了几点降低车辆管理成本的具体措施。

1、实行车辆费用定额控制制度,即在建立严格的公务用车使用制度下,按各种具体车型和状况,按行驶公里定额维修费、燃油费,驾驶员补贴等各种费用。

2、根据车辆特征,做好车辆养护工作,正确、科学驾驶车辆,尽量减少耗油和其他方面的损耗,可以延长车辆使用寿命。

3、推行信息化管理模式,对公务车辆进行统一管理,统一调度,把GPS卫星导航定位系统引入车辆管理,从要车、派车、行程、耗油、计费到问题处理等全过程实现智能化管理。

四、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