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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保险精选(九篇)

机动车保险

第1篇:机动车保险范文

    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

    1、碰撞、倾覆、火灾、爆炸

    2、雷击、暴风、龙卷风、洪水、破坏性地震、地陷、冰陷

    3、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隧道坍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4、全车失窃3个月以上

    5、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只限于有驾驶人员随车照料者)

    6、合理的施救、保护费用、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

第2篇:机动车保险范文

机动车辆保险条例内容全文第一部分 基本险

基本险分为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保险责任

第一条 车辆损失险: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1.碰撞、倾覆;

2.火灾、爆炸;

3.外界物体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

4.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

5.运载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员随车照料者)。

(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条 第三者责任险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保险人不负责处理。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单独损坏;

(二)地震、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三)受本车所载货物撞击的损失;

(四)两轮及轻便摩托车停放期间翻倒的损失;

(五)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六)自燃以及不明原因产生火灾;

自燃,即指保险车辆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货物自身等发生问题造成火灾。

(七) 玻璃单独破碎;

(八)保险车辆在淹及排气筒的水中启动或被水淹后操作不当致使发动机损坏。

第四条 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二)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三)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

第五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扣压、罚没、政府征用;

(二)非被保险人或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使用保险车辆;

(三)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的故意行为;

(四)竞赛、测试、在营业性修理场所修理期间;

(五)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露;

(六)机动车辆拖带车辆(含挂车)或其他拖带物,二者当中至少有一个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

(七)驾驶员饮酒、吸毒、被药物麻醉;

(八)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没有驾驶证;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军队或武警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或武警部队车辆;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5.实习期驾驶大型客车、电车、起重车和带挂车的汽车时,无正式驾驶员并坐监督指导;

6.实习期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和载运危险品的车辆;

7.持学习驾驶证及实习期在高速公路上驾车;

8.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或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车;

9.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

(九)保险车辆肇事逃逸;

(十)未按书面约定履行交纳保险费义务;

(十一)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第六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或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中断通讯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二)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

(三)因污染引起的任何补偿和赔偿;

(四)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xx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五)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夺、被抢劫,以及在此期间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以及第三者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和保险期限

第八条 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选择以下三种方式之一协商确定:

(一)按新车购置价确定。新车购置价是指本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附加费)的价格。

(二)按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确定。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年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

折旧按每满一年扣除一年计算,不足一年的部分,不计折旧。折旧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但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

(三)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同类型新车购置价,超过部分无效。

保险人根据保险金额的不同确定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 第三者责任险的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应根据不同车辆种类选择确定:

(一)在不同区域内,摩托车、拖拉机的最高赔偿限额分为四个档次:2万元、5万元、10万元和20万元;

(二)其他车辆的最高赔偿限额分为六个档次: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以上,且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

(三)挂车投保后与主车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

第十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要求变更合同内容时,应向保险人书面申请办理批改。

第十一条 保险期限为一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投保时保险期限不足一年的按短期月费率计收保险费。保险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月计算。

保险合同解除时,按照《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的有关规定退还未到期责任部分的保险费。

赔偿处理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单据。

第十三条 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或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坏,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十五条 车辆损失险按以下规定赔偿:

(一)全部损失

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实际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二)部分损失

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按实际修理及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计算赔偿;保险金额低于新车购置价的车辆,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修理及施救费用。

保险车辆损失赔偿及施救费用分别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如果保险车辆部分损失一次赔偿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等于保险金额时,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三)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保险的财产,应按本保险合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十六条 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十七条 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对受害第三者的任何赔偿费用的增加,保险人不再负责。

第十八条 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保险责任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满。

第十九条 保险车辆、第三者的财产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协商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条 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肇事事故的绝对免赔率为20%。

单方肇事事故是指不涉及与第三方有关的损害赔偿事故,但不包括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提供的各种必要的单证齐全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赔款金额经保险合同双方确定后,保险人在10天内一次赔偿结案。

第二十二条 保险车辆发生基本险条款第一条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经法院立案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应按照保险合同予以部分或全部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部分或全部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第二十三条 保险车辆发生基本险条款第一条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确实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范围内实行5%的绝对免赔率。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对保险车辆的情况应如实申报,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并按规定检验合格;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状态。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根据保险人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建议,及时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

第二十六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不得非法转卖、转让保险车辆;不得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八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的保护、施救措施,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同时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应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10天内向保险人提交本条款第二十条规定的或保险人要求能证明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划分和损失确定的各种必要单证。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偿。

无赔款优待

第三十条 保险车辆在上一年保险期限内无赔款,续保时可享受无赔款减收保险费优待,优待金额为本年续保险种应交保险费的10%。被保险人投保车辆不止一辆的,无赔款优待分别按车辆计算。上年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险中任何一项发生赔款,续保时均不能享受无赔款优待。不续保者不享受无赔款优待。

上年度无赔款的机动车辆,如果续保的险种与上年度不完全相同,无赔款优待则以险种相同的部分为计算基础;如果续保的险种与上年度相同,但保险金额不同,无赔款优待则以本年度保险金额对应的应交保险费为计算基础。不论机动车辆连续几年无事故,无赔款优待一律为应交保险费的10%。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本条款不适用与深圳市及仅在深圳特区内行驶的同时挂深圳、香港两地牌照的机动车辆。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退还保险费,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扣减保险费金额3%的退保手续费。

第三十四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合同约定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部分 附加险

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全车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辆停驶损失险、自燃损失险、新增加设备损失险;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车上责任险、无过失责任险、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附加险条款与基本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初,以基本险条款为准。

全车盗抢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一)保险车辆(含投保的挂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实,满三个月未查明下落;

(二)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后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非全车遭盗抢,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被破坏;

(二)被他人诈骗造成的全车或部分损失;

(三)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期间,保险车辆肇事导致第三者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

(四)被保险人因违反政府有关法律、法规被有关国家机关罚没、扣押;

(五)被保险人因与他人的民事、经济纠纷而致保险车辆被抢夺、被抢劫;

(六)租赁车辆与承租人同时失踪;

(七)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的全车或部分损失。

第三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当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高于购车发票金额时,以购车发票金额确定保险金额。

第四条 被保险人义务

(一)被保险人得知保险车辆被盗窃、被抢劫或被抢夺后,应在24小时内(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同时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登报声明;

(二)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须提供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原始发票、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车钥匙,以及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案件证明和车辆已报停手续。

第五条 赔偿处理

(一)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索赔单证,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

1.全车损失,按基本险条款第十五条第(一)项有关规定计算赔偿金额,并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但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原始发票、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每缺少一项,增加0.5%的免赔率;缺少车钥匙的增加5%的免赔率;

2.符合本条款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损失,按实际修复费用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

3.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向保险人提供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案件证明及车辆已报停手续,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二)保险人确认索赔单证齐全、有效后,由被保险人签具权益转让书,赔付结案。

第六条 其他事项

保险人赔偿后,如被盗抢的保险车辆找回,应将该车辆归还被保险人,同时收回相应的赔款。如果被保险人不愿意收回原车,则车辆的所有权益归保险人。

车上责任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上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和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以及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保护费用,保险人在保险单所载明的该保险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由于以下原因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货物遭哄抢、自然损耗、本身缺陷、短少、死亡、腐烂、变质;

(二)违法载运或因包装、紧固不善,装载、遮盖不当造成的货物损失;

(三)车上人员携带的私人物品、违章搭乘的人员或违章所载货物;

(四)由于驾驶员的故意行为、紧急刹车或本车上的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自杀、犯罪行为所致的人身伤亡;

(五)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三条 赔偿限额

车上承运货物的赔偿限额和车上人员每人的最高赔偿限额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投保座位数以保险车辆的核定载客数为限。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车上伤亡人员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计算赔偿,但每人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本保险每座赔偿限额,最高赔偿人数以投保座位数为限。

(二)承运的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起运地价格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三)每次赔偿均实行相应的免赔率,免赔率及办法与基本险第二十条相同。

无过失责任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与非机动车辆、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伤亡和财产直接损毁,保险车辆一方过失,且被保险人拒绝赔偿未果,对被保险人已经支付给对方而无法追回的费用,保险人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出险当地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标准在保险单所载明的本保险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第二条 赔偿处理

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所载货物从车上掉下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所载明的本保险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驾驶员故意行为或车上所载气体、液体泄漏所造成的损失。

第三条 赔偿限额

车载货物掉落责任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本车玻璃单独破碎,保险人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投保人在与保险人协商的基础上,自愿按进口风挡玻璃或国产风挡玻璃选择投保,保险人根据其选择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灯具、车镜玻璃破碎;

(二)被保险人或其驾驶员的故意行为,以及安装、维修车辆过程中造成的破碎。

车辆停驶损失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发生基本险第一条所列的保险事故,造成车身损毁,致使车辆停驶,保险人按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部分损失的,保险人在双方约定的修复时间内按保险单约定的日赔偿金额乘以从送修之日起至修复竣工之日止的实际天数计算赔偿;

(二)全车损毁的,按保险单约定的赔偿限额计算赔偿;

(三)在保险 期限内,上述赔款累计计算,最高以保险单约定的赔偿 天数为限。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保险人对下列停驶损失不负责赔偿:

(一)车辆被扣押期间的损失;

(二)因车辆修理质量不合要求,造成返修期间的损失;

(三)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拖延车辆送修或修复时间的损失;

第三条 赔偿限额

赔偿限额以投保人与保险人投保时约定的赔偿天数乘以约定的日赔偿金额为准,但本保险的最高约定赔偿天数为90天。

自燃损失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发生故障及运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以及被保险人在发生本保险事故时为减少保险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在保险单该项目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按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发生全部损失的按出险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在保险单该项目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对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等违反车辆安全操作规则造成的损失;

(二)因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的损失;

(三)运载货物自身的损失;

(四)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

第三条 保险金额

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新增加设备损失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基本险第一条所列的保险事故,造成车上新增加设备的直接损毁,保险人在保险单该项目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第二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以新增加设备的实际价值确定。

第三条 赔偿处理

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率按照基本险第二十条确定。

第四条 其他事项

本保险所指的新增加设备明细表价格。

不计免赔特约险条款

只有在同时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当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任一险别的保险责任终止时,本附加险的保险责任同时终止。

第一条 保险责任

办理了本项特约保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赔偿,对其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按基本险条款规定计算的免赔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对于个附加险项下规定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高保低赔成汽车保险领域行规 专家支招咋避陷阱车主为车辆投保时,一般需按车辆新车购置价支付保费,而发生事故造成损失后,有的保险公司却只按事发时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赔偿。这种高保低赔的情况,已成为汽车保险领域的潜行规。近日,车主宋某就遭遇了这样一件烦心事。

20xx年5月,宋某在驾车回家途中不慎撞到树上,车辆严重受损。此前,他在某保险公司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经该保险公司查勘,认定被保险车辆为全损。保险公司主张赔付宋某13.1万元。

这样赔不合情理啊。事故发生后,宋某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双方对是否进行赔付无异议,但对赔付标准存在争议。

法庭上,保险公司认为,应在新车购置价即新车初购时的价格基础上扣除车辆已使用年限的折旧费用,因此最终可以赔付宋某13.1万元。

但宋某却认为,新车购置价实为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保险公司应当从投保之日起至事故发生之日止赔付。

如何确定新车购置价成为本案审理的关键。受理该案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认为,依照相关条款,双方对于确定保险金额约定为以下三种方式的其中之一:一是按投保时的新车初购价格确定;二是按投保时车辆实际价值确定;三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协商确定。可是,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他们与宋某签订的保险合同是以何种方式确定的保险金额。经查,涉案车辆于20xx年购买时价格为37.5万元,20xx年投保时该车实际价值应为26万元。

最终,法院认定被保险车辆应按投保时该车的实际价值确定,即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26万元按月折旧得出,保险公司应向宋某支付25.3万余元。

吃透保险条款避免高保低赔陷阱

■以案释法

消费者应该吃透新车购置价,避免高保低赔现象发生。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孙丽钧律师指出,所谓高保低赔是指保险人在承保汽车车损险时,不管保险标的是新车还是旧车,一律按新车购置价核定保险费率和保险金额,但在车辆发生实际全损时,则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即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赔偿金额。

第3篇:机动车保险范文

本保险分为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公司按承保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车辆损失险

第一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本公司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火灾、爆炸;(2)雷击、暴风、龙卷风、洪水、破坏性地震、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隧道坍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3)全车失窃(包括挂车单独失窃)在3个月以上;(4)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只限于有驾驶人员随车照料者)。

第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本公司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最高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第三条 本公司对下列各项概不负责:(1)战争、军事冲突或暴乱;(2)酒后开车、无有效驾驶证、人工直接供油;(3)受本车所载货物撞击;(4)两轮及轻便摩托车失窃及停放期间翻倒;(5)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

第四条 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本公司也不负责:(1)自然磨损、朽蚀、轮胎自身爆裂或车辆自身故障;(2)保险车辆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致使损失扩大部分;(3)保险车辆遭受第一条各款所列灾害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停业、停驶的损失以及各种间接损失;(4)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五条 公有车辆的保险金额,可以按重置价值确定,也可以由被保险人和本公司协商确定。

私有或个人承包车辆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和本公司协商确定,但最高不超过投保时的实际价值。

第六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要求调整保险金额,应向本公司申请办理批改。

第七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坏后,应当尽量修复,被保险人修理前应当会同本司检验受损车辆,明确修理项目、修理方式和修理费用,否则,本公司有权重新核定修理费用。

第八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的损失或费用支出,本公司按以下规定赔偿:(1)全部损失 按保险金额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重置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重置价值为限;(2)部分损失 投保时按重量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按实际修理费用赔偿;投保时保险金额低于重置价值的车辆,按保险金额与出险当时的重置价值比例赔偿修理费用。

上列车辆损失赔偿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如果保险车辆按全部损失赔偿或部分损失一次赔款等于保险金额全数时,车辆损失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九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全损后的残余部分,应协商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三者责任险

第十条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额,本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补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由被保险人负责处理。

第十一条 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均不属于本保险的责任范围,本公司概不负责:(1)被保险人所有或代管的财产;(2)私有车辆的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3)本车的驾驶人员;(4)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5)拖带的未保险车辆或其他拖带物造成的损失;(6)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引起停电、停水、停气、停产、停业或停驶造成的损失以及各种间接损失。

第十二条 本公司对下列各项概不负责:(1)酒后开车或无有效驾驶证;(2)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第十三条 保险车辆轨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应当按出险当地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赔偿。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赔偿金额,本公司有权重新核定。

本部赔偿后,对受害第三者的任何病变或赔偿费用的增加不再负责。

第十四条 本公司赔偿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满。

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投保时对保险车辆的情况应当如实申报,并应当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使保险车辆保持正常技术状态。

第十七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或变更用途,被保险人应当事先通知本公司并申请办理批改。

被保险人不得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不得非法转卖、转让保险车辆。

第十八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合同的保护、施救措施,并立即向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同时通知本公司。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义务,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保险合同。

无赔款优待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交通规则,保险车辆在一年保险期间内无赔款,续保时可享受无赔款优待,优待金额为上年度应交保险费的10%,不续保者不给。被保险人投保车辆不止一辆的,无赔款优待分别按辆计算。

索赔事宜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本公司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调解结案书、损失清单和各种有关费用单据。本公司应当迅速审查核实。赔款一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本公司应当在10天内一次赔偿结案。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索赔时提供的各种单证必须真实可靠。被保险人如果有涂改、伪造单证或制造假案等欺骗行为,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或追回已付保险赔款。

第二十三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或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被保险人向本公司提出赔偿请求,本公司可以按照本条款的有关规定,先予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本公司,并协助本公司向第三方追偿。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自保险车辆修复或自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3个月内不提交本条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各种必要单证或自本公司书面通知被保险人领取保险赔款之日起1年内不领取应得的赔款,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

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保险车辆必须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牌号,并经检验合格,否则本保险单无效。

第二十六条 本条款中的重置价值是指保险合同签订地的新车购置价。

本条款中的实际价值是指保险合同签订地的该车市价。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和本公司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按下列第_______种方式解决:

(一)提交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机动车辆投保单投保人:

投保单号码:

──┬─┬─┬─┬─┬─┬───┬──┬───────┬─┬──┬──┬─

│ 项 │厂│牌│发│使│吨│车辆损│第三│ 车辆损失险 │第│附加│附加│保│

│ 目│牌│照│动│用│位│失险 │者责│ │三│险 │险 │费│

││型│号│机│性│或├─┬─┤任险├─┬─┬─┬─┤者├──┼──┤合│

││号│码│号│质│座│重│保│每次│基│费│保│保│责│ 险 │ 险 │计│

│ 总 │ │ │ │ │位│置│险│事故│本│率│费│费│任├──┼──┤( │

│ 计│ │ │ │ │ │价│金│最高│保│( │( │小│险│保费│保费│元│

││ │ │ │ │ │值│额│赔偿│费│% │元│计│保│(元)│(元)│)│

││ │ │ │ │ │( │( │额 │( │) │) │( │费│││ │

││ │ │ │ │ │元│元│(元)│元│ │ │元│( │││ │

││ │ │ │ │ │) │) ││) │ │ │) │元│││ │

│序 │ │ │ │ │ │ │ ││ │ │ │ │) │││ │

│ 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总保险金额:人民币(大写) │ │

├───────────────────────────┤车辆总数: 辆│

│总保险费:人民币(大写)│ │

├───────────────┬─────┬─────┼─────────┤

│保险期限:自 年 月 日 时起│特别约定:│本投保│本投保单不经本│

│至 年 月 日二十四日│ │人兹声明上│公司签章不发生法律│

│止│ │述各项均属│效力。│

├───────────────┤ │事实,并同│ │

│地址:│ │意作为订立│ │

│电话:│ │保险合同的│ │

│联系人: │ │根据。│ │

│开户银行:│ │投保人签章│ ××保险公司│

│银行帐号:│ │年 月 日│年 月 日│

───────────────┴─────┴─────┴─────────

注意:1.黑框内各项由投保人填写。

2.“使用性质”:分别按“机关自用”、“企业自用”、“私人自用”、“营业运输”、“私营运输”、“个人承包”六类相应填写。

机动车辆保险单

保险单号码:

鉴于______(被保险人)已向本公司投保_______险和附加________险,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本公司特签发保险单并同意依照本保险单中载明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附加保险条款以及其他特别约定条件,承担被保险人下列机动车辆的保险责任。

──┬─┬─┬─┬─┬─┬───┬──┬───────┬─┬──┬──┬─

│ 项 │厂│牌│发│使│吨│车辆损│第三│ 车辆损失险 │第│附加│附加│保│

│ 目│牌│照│动│用│位│失险 │者责│ │三│险 │险 │费│

││型│号│机│性│或├─┬─┤任险├─┬─┬─┬─┤者├──┼──┤合│

││号│码│号│质│座│重│保│每次│基│费│保│保│责│ 险 │ 险 │计│

│ 总 │ │ │ │ │位│置│险│事故│本│率│费│费│任├──┼──┤( │

│ 计│ │ │ │ │ │价│金│最高│保│( │( │小│险│保费│保费│元│

││ │ │ │ │ │值│额│赔偿│费│% │元│计│保│(元)│(元)│)│

││ │ │ │ │ │( │( │额 │( │) │) │( │费│││ │

││ │ │ │ │ │元│元│(元)│元│ │ │元│( │││ │

││ │ │ │ │ │) │) ││) │ │ │) │元│││ │

│序 │ │ │ │ │ │ │ ││ │ │ │ │) │││ │

│ 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总保险金额:人民币(大写) │ │

├───────────────────────────┤车辆总数: 辆│

│总保险费:人民币(大写)│ │

├────────────────┬──────────┼─────────┤

│保险期限:自 年 月 日时起│特别约定: │ │

│ 至 年 月 日二十四日││ │

│ 止││ │

├────────────────┤│××保险公司 │

│注意:收到本保险单后,请即核对,││签章 │

│如有错误,立即通知本公司。 ││ 年 月 日  │

第4篇:机动车保险范文

保险单号:_________

鉴于投保人已向本保险人递交投保申请,并同意按约定交纳保险费,本保险人依照承保险别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

┃号牌││厂牌│┃

┃号码││型号│┃

──┼────────────┼──┼──────────────

┃发动││车架│┃

┃机号││号 │┃

──┼─────────┬──┼──┼──┬──┬────┬───

┃行驶│ │使用││座位││初次登记│ ┃

┃│ │││/ │││ ┃

┃区域│ │性质││吨位││ 年月 │ ┃

──┴─────────┴──┴──┴──┼──┴────┴───

┃车辆损失险│ 第三者责任险 ┃

───┬─────┬───┬───┬───┼─────┬─────

┃保险 │保险 │费率(│ 基本│保险费│ 赔偿限额 │保险费小计┃

┃价值 │金额 │%) │保险费│ 小计│ │ ┃

───┼─────┼───┼───┼───┼─────┼─────

┃ │ │ │ │ │ │ ┃第

─┬─┴─────┼───┴───┴───┼─────┼─────

┃ │  险别  │ 保险金额(赔偿限额)│费率(固定│保险费小计┃三

┃ │ │ │保险费) │ ┃

┃ ├───────┼───────────┼─────┼─────联

┃ │全车盗抢险│ │ │ ┃

┃附├──┬────┼───────────┼─────┼─────

┃ │车上│车上座位│ │ │ ┃被

┃ │责任├────┼───────────┼─────┼─────保

┃ │险 │车上货物│ │ │ ┃险

┃ ├──┴────┼───────────┼─────┼─────人

┃加│无过失责任险 │ │ │ ┃留

┃ ├───────┼───────────┼─────┼─────存

┃ │车载货物掉落责│ │ │ ┃联

┃ │任险 │ │ │ ┃

┃ ├───────┼───────────┼─────┼─────

┃险│玻璃单独破碎险│ │ │ ┃

┃ ├───────┼───────────┼─────┼─────

┃ │车辆停驶损失险│ │ │ ┃

┃ ├───────┼───────────┼─────┼─────

┃ │自燃损失险│ │ │ ┃

┃ ├───────┼───────────┼─────┼─────

┃ │新增加设备损失│ │ │ ┃

┃ │险│ │ │ ┃

┃ ├───────┼───────────┼─────┼─────

┃ │不计免赔特约险│ │ │ ┃

┃ ├───────┼───────────┼─────┼─────

┃ │ │ │ │ ┃

─┴───────┴───────────┴─────┴─────

┃无赔偿优待金额: 保险费合计(小写) (大写):    ┃

─────┬───────────────────────────

┃保险期限 │自 年 月 日零时起至年月日二十四时止┃

─────┴───────────────────────────

┃特别约定:┃

┃ ┃

┃ ┃

─────────────────────────────────

┃明示告知:1.收到本保险单后请即核对,填写内容如与投保事实不符,立 ┃

┃即通知本保险人采用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更改,其他方式的更改无效。 ┃

┃ 2.保险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被保险人义 ┃

┃务的部分。┃

┃ 3.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等,应书面通知 ┃

┃本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 ┃

┃ 4.发生保险事故后,在48小时内通知本保险人。 ┃

────────────────┬────────────────

┃被保险人地址: │保 险 人: ┃

┃│地址: ┃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

┃│联系电话: ┃

┃联系电话: │签单日期: ┃

┃│ (保险人签章) ┃

┃联系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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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篇:机动车保险范文

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索引第一部分  基本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

第二部分 一般附加险(一)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下列附加险:1、 全车盗抢险2、 自燃损失险3、 玻璃单独破碎险4、 车辆停驶损失险

(二)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下列附加险:1、 车上人员责任险2、 承运货物责任险3、 无过失责任险4、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

(三)在同时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上,方可附加以下附加条款:1、不计免赔特约险条款

第三部分 特殊附加险(一)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下列附加险或附加特约(扩展)条款:1、发动机特别损失险2、车载货物碰撞险3、车身划痕损失险(二)在同时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全车盗抢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下列附加险:1. 车上运动器具失窃险(三)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下列附加险:1、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2、 油污清理费用险

条款本保险中的保险车辆是指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

本保险为不定值保险,分为基本险、一般附加险和特殊附加险,但一般附加险和特殊附加险不能独立保险。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或灭失,本保险责任终止。

第一部分  基本险基本险分为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保险责任第一条  车辆损失险:(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2.火灾、爆炸;3.外界物体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4.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5.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只限于有驾驶员随车照料者)。

(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条  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本保险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保险人不负责处理。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 地震造成的损失;(二) 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单独损坏;(三) 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四) 受本车所载货物撞击的损失;(五) 两轮及轻便摩托车停放期间翻倒的损失;(六) 灯具、车镜玻璃以及风挡玻璃、车窗玻璃单独破碎;(七) 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八) 自燃以及不明原因产生火灾;自燃,即指保险车辆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货物自身等发生问题造成火灾。

(九) 保险车辆在淹及排气筒的水中启动或被水淹后操作不当致使发动机损坏。

第四条  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所有或代管的财产;(二)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三)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

第五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战争、军事冲突、恐怖主义行为、暴乱、扣押、罚没、政府征用;(二)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使用保险车辆;(三)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的故意行为;(四)竞赛、测试、在营业性修理场所修理期间;(五)车上所载货物掉落、泄漏;(六)保险车辆拖带其他未保险车辆(含挂车)或被其他未保险车辆拖带;(七)驾驶员饮酒、吸毒、被药物麻醉;(八)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没有驾驶证;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3.持军队或武警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或武警部队车辆;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5.实习期驾驶大型客车、电车、起重车和带挂车的汽车时,无正式驾驶员并坐监督指导;6.实习期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和载运危险品的车辆;7.持学习驾驶证及实习期在高速公路上驾车;8.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或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车;9.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10.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

(九)保险车辆肇事逃逸;(十)未按书面约定履行交纳保险费义务;(十一)除本保险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第六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或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中断通讯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二)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三)因污染引起的任何补偿和赔偿;(四)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以及在此期间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以及第三者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和赔偿限额

第八条  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选择以下三种方式之一协商确定:(一)按新车购置价确定。新车购置价是指本保险签定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附加税)的价格。

(二)按投保时的车辆实际价值确定。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年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

折旧按每满一年扣除一年计算,不足一年的部分,不计折旧。折旧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但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三)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同类型新车购置价,超过部分无效。

保险人根据保险金额的不同确定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 投保人可将保险车辆另行加装的新增加设备与保险车辆一起向保险人投保,但必须列明新增加设备明细表及价格。新增加设备的保险金额在实际价值内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新增加设备的实际价值为其投保时的市场价格。

第十条  第三者责任险的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应根据不同车辆种类选择确定:(一)在不同区域内,摩托车、拖拉机的最高赔偿限额分为四个档次:2万元、5万元、10万元和20万元;(二)其他车辆的最高赔偿限额分为六个档次: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以上,且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

(三)挂车投保后与主车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

保险责任起讫期及保险费

第十一条 除保险单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二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应按照保险单约定的方式交纳保险费。保险费按监管机构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所规定的年费率进行计算,保险期限不足一年时按短期月保费计收保险费,保险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赔偿处理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单据。

第十四条  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或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坏,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或双方认可的保险公估人进行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十六条  车辆损失险按以下规定赔偿:(一)全部损失全部损失分为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

1、实际全损: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实际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2、推定全损: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损失,经估价实际修理费用将超过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80%,可按全部损失进行赔偿处理,但残余部分应协商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二)部分损失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按实际修理及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计算赔偿;保险金额低于新车购置价的车辆,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修理及施救费用。保险车辆损失赔偿及施救费用分别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如果保险车辆部分损失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等于保险金额时,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三)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未保险的财产,应按本保险中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十七条  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十八条  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对受害第三者的任何赔偿费用的增加,保险人不再负责。

第十九条  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保险责任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满。

第二十条  保险车辆、第三者的财产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协商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一条  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肇事事故的绝对免赔率为20%.单方肇事事故是指不涉及与第三方有关的损害赔偿的事故,但不包括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

第二十二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保险车辆发生基本险条款第一条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确实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范围内实行5%的绝对免赔率。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对保险车辆的情况应如实申报,并按保险单约定的方式交清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并按规定检验合格;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根据保险人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建议,及时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

第二十六条  在本保险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不得非法转卖、转让保险车辆;不得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八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的保护、施救措施,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同时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应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10天内向保险人提交本条款第十三条规定的或保险人要求能证明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划分和损失确定等的各种必要单证。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

第三十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三十一条  在本保险有效期内,保险人要求终止保险合同的,应当提前15天通知投保人。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的协议后10天内,履行赔偿义务。本保险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该依照本保险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

第三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的通知书。

第三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天内,对其赔偿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三十五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业务和财产情况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义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权追究保险人的法律责任。

违约责任

第三十七条  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应严格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否则,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向对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争议处理及诉讼管辖

第三十八条  因履行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经协商一致后提交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愿或不能就仲裁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无赔款优待

第四十条  保险车辆在上一年保险期限内无赔款,在本公司续保时可享受无赔款减收保险费优待,具体优待比例按监管机构批准的标准执行。被保险人投保车辆在一辆以上的,无赔款优待分别按车辆计算。上年度投保的任一险别发生赔款,续保时均不能享受无赔款优待。不续保者不享受无赔款优待。

上年度无赔款的保险车辆,如果续保的险种与上年度不完全相同,无赔款优待则以险种相同的部分为计算基础;如果续保的险种与上年度相同,但保险金额不同,无赔款优待则以本年度保险金额对应的应交保险费为计算基础。

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在本保险有效期内,投保人要求变更合同内容时,应向保险人书面申请办理批改。

第四十二条  投保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金额3%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后,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保险条款术语定义

第四十三条  本保险中的有关术语定义如下:(一)不定值保险:是指在保险合同中不列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只列保险金额作为最高赔偿额度。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标的发生损失时的实际价值为准,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比例赔偿其损失额。

(二)保险人:指与投保人订立本保险,并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本保险中是指太平保险有限公司。

(三)投保人:指与保险人订立本保险,并按照本保险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本保险中是指投保单上载明的人。

(四)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受本保险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本保险中是指保险单上载明的人。

(五)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六)保险车辆:是指保险保障的对象,本保险中是指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的车辆。

(七)合格驾驶员:是指驾驶员必须持有有效驾驶证;并且所驾车辆与驾驶证规定的准驾车型相符;驾驶出租汽车或营业性客车的驾驶员还必须具备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否则仍认定为不合格。

(八)保险车辆使用过程:是指保险车辆作为一种工具被使用的整个过程,包括行驶和停放。

(九)自然灾害:是指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十)意外事故:是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员伤亡的突发性事件。

(十一)施救措施:是指发生保险事故时,为减少和避免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施行的抢救措施。

(十二)保护措施: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保险车辆损失扩大和加重所施行的行为。

(十三)合理费用:是指保护、施救行为支出的费用是直接的、必要的,并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

(十四)第三者:是指除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受害方。

(十五)保险车辆肇事逃逸:是指保险车辆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制裁,驾驶员驾驶保险车辆逃离肇事现场的行为;但驾驶员为了逃避对其本人的人身侵害,逃离现场并于事故发生后立即在最近的报案点报案,且最长时间不超过四小时的主动报案者,不在此列。保险车辆肇事逃逸需经公安部门认定。

(十六)保险公估人: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单位。

(十七)变更用途:是指在本保险有效期内,保险车辆改变使用性质或改装变型。

(十八)增加危险程度:指订立合同时由于未曾预见或未曾估计可能增加的危险程度,直接影响到保险人在承保当时决定是否加收保险费和接受承保。

(十九)保险车辆全部损失:是指保险车辆整体损毁;或保险车辆受损严重,失去修复价值;或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的80%,保险人推定全损。

(二十)新增加设备:是指保险车辆出厂时原有各项设备以外的,被保险人另行加装的设备及设施。

(二十一)单方肇事事故:是指不涉及与第三方有关的损害赔偿事故,但不包括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

(二十二)短期月保费:保险人依照年保险费推算出来的每月保险费。

第二部分  一般附加险本附加险包括下列险种:(一)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下列附加险:1、全车盗抢险                  2、自燃损失险3、玻璃单独破碎险              4、车辆停驶损失险

(二)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下列附加险:1、车上人员责任险          2、承运货物责任险3、无过失责任险            4、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三) 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上,方可附加以下特约条款:1、不计免赔特约险条款保险单载明的附加险条款为本保险的组成部分。附加险条款与基本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基本险条款为准。

全车盗抢险条款第一条  保险责任(一)保险车辆(含投保的挂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实,满三个月未查明下落;(二)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后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第6篇:机动车保险范文

关键词:高风险车辆 风险管理 风险规避 风险转移

所谓的高风险车辆主要是指很容易出现风险,而且索赔数量相对较大的车辆,这些车辆的赔付会给保险公司带来较大的损失。但是,高风险车辆的赔付情况对机动车保险的经营业绩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一直以来,保险公司的从业人员都会对这一问题加强关注。因此,只有加强高风险车辆的风险管理工作,才能够提升机动车的赔付率。

一、高风险车辆的特征

对于高风险车辆来说,具体的特征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分析:

(一)运营不规范,出险率高

从这一方面上看,一些搞运输的大货车或者是出租车往往会出现这一问题。这些车辆在运输的过程中,为了提升自身的经济效益,往往会出现超载或者是超长的现象。因此很容易产生交通事故。另外,这种车辆都是跑长途,司机多数都是在疲劳驾驶的状态下,而且还是昼夜运营,因此,车辆的情况比较差,出现的几率也相对较大。

(二)销赃容易,盗窃率高

对于各种不同类型的车辆来说,其盗窃程度也不同,其中本田或者是桑塔纳等车辆由于价格处于适中的状态,往往存在着一定的利润空间,因此,销赃比较容易。另外,有些车辆的防盗装置还需要进一步完善,车主的看管意识比较淡薄,很容易出现随意停放的现象。因此,这种量类型的车辆会成为盗窃者的“碗中肉”。

(三)零配件难配,维修困难

由于一些车辆的零配件的生产厂家较少,主要是由于这种类型的车辆不仅年代比较久远,而且车辆的类型也比较稀少。因此,在维修的过程难度较大。其中比较典型的就是劳斯莱斯,要想换车辆的标志就需要到香港才能够完成。可见,零件结构难配置也是高风险车辆的主要特征。即使能够维修,但是需要耗费较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这种车辆也属于高风险的车辆类型。因此,高风险的车险就成为保险公司管理工作的重点和难点,工作人员需要对这一问题加强重视。

二、高风险车辆的风险管理

从高风险车辆的风险管理工作中可以看出,降低车险的赔付率是保险公司盈利的主要内容。对于高风险车辆来说,在进行管理工作的过程中会直接影响到交通事故出现的频率,同时还会直接影响到社会效益。因此,将工作的重点放置到风险管理工作中是提升保险工资管理水平的必经之路。从另一个层面上看,高风险车辆往往险种会呈现出一定的集中性,因此,对保险的需求量更大。从保险公司的角度来说,应该根据风险管理的基本原理,选择具有针对性的方式和手段来进行,给车主提供更加安全的保证。具体来说,可以按照以下几种措施来进行:

(一)风险规避

风险性越高,车主的投保意识就越强,这种现状人们将其称为“逆选择”,在保险公司看来需要谨慎进行,尤其是对于一些风险程度相对较高,已经超出了承包能力范围的车辆。如果车辆的风险较大,保险公司应该积极地拒保。这样可以做到有效的规避风险。同时还应该对利润水平进行关注。将投标的标准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如果保险公司对这一问题的重视程度不高,就会严重地影响到客户的利益,造成严重的公平缺失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的行为除了严重地影响到自身的健康发展之外,还会严重地影响到社会发展的和谐性。

从风险管理工作中可以看出,规避风险是一种重要的管理方式,采用科学的规避风险的方式,可以将风险降到最大值。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第一,对于车辆保险来说,风险程度的高低和风险识别,风险衡量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如果出现严重的偏差,必然会直接影响到车辆的保险程度。第二,通常情况下,保险公司对高风险车辆拒绝保险,很可能会造成客户的不满。但是,保险公司不能让自身的利益受到严重地损失。第三,拒保行为会造成社会效益的低下,影响到保险公司的形象。保险公司在对高风险车辆进行管理的过程中,应该采取科学的措施来规避风险。

(二)风险转移

所谓的风险转移就是对于已经承保的车辆来说,保险公司可以将其中的部分风险转移给其他的个人和组织,这样可以有效的减轻自身赔付的程度,从实际的风险转移方式上可以看出,主要可以分为以下两个方面:

1.提升表现的效率,将分线转移给投保人

现如今,保险公司主要是按照车辆的风险承担能力来进行分类,进而控制车辆的保险费用,实现车辆保险的个性化。在这一过程中,将高风险车辆的风险程度转嫁给投保人。对高风险车辆提高收费还降低了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这也是对正常风险客户利益的维护,因为只有剔除那些劣质业务,保险公司才能更好地为客户提供高效、优质的服务,并拥有稳定的容源。

2.合理安排再保险

考虑到拒保高风险车辆带来的负面影响以及承保此类车辆在偿付能力方面面临的挑战,合理的再保险安排成为解决这一两难局面的绝佳方案。保险公司通过制定周密的再保险计划,可以将巨额赔付风险转移给专业再保险公司,这既有利于扩大自身的业务经营范围,增加业务量,又能分散风险,控制责任,维持良好的财务状况。在具体策略上,宜采取超额赔款再保险的安排,科学设立自负责任额,自负责任额以下的赔款由保险公司负责,超过自负责任额的赔款转移给再保险分入公司。

第7篇:机动车保险范文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一)保险车辆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

(二)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三)保险车辆在被抢劫、抢夺过程中,受到损坏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非全车遭盗窃,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或损坏;

(二)保险车辆被诈骗、罚没、扣押造成的损失;

(三)被保险人因民事、经济纠纷而导致保险车辆被抢劫、抢夺;

(四)租赁车辆与承租人同时失踪;

(五)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保险车辆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六)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

第三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被保险入知道保险车辆被盗窃、抢劫、抢夺后,应在24小时内向出险当地公安刑侦部门报案,并通知保险人。

(二)被保险人索赔时,须提供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证明)或免税证明、车辆停驶手续以及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立案证明。

(三)全车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并实行20%的免赔率。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证明)或免税证明的,每缺少一项,增加1%的免赔率。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复费用计算赔偿。

(四)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提供车辆停驶手续或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立案证明,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保险人确认索赔单证齐全、有效后,被保险人签具权益转让书,保险人赔付结案。

(六)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被找回的。

保险人尚未支付赔款的,车辆应归还被保险人。

保险人已支付赔款的,车辆应归还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将赔款返还给保险人;被保险人不同意收回车辆,车辆的所有权归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协助保险人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章 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保险车辆风挡玻璃或车窗玻璃的单独破碎,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二条 投保方式

投保人与保险人可协商选择按进口或国产玻璃投保;保险人根据协商选择的投保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 责任免除

安装、维修车辆过程中造成的玻璃单独破碎。

第四条 其他

本附加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赔款,续保时,不影响除本附加险以外的其他险种的无赔款保险费优待。

第三章 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一)火灾、爆炸、自燃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

(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的损失;

(二)所载货物自身的损失;

(三)轮胎爆裂的损失。

第三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全部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

(二)施救费用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支出计算赔偿。

(三)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

第四章 自然损失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一)因保险车辆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本车的损失;

(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的损失;

(二)所载货物自身的损失。

第三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全部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

(二)施救费用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支出计算赔偿。

(三)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

第五章 车身划痕损失险条款

第一条 适用范围

适用于已投保车辆损失保险的家庭自用或非营业用、使用年限在3年以内、9座以下的客车。

第二条 保险责任

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三条 责任免除

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驾驶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第四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为_________元。

第五条 赔偿处理

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

在保险期限内,赔款金额累计达到保险金额,本附加险保险责任终止。

第六章 车辆停驶损失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因发生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事故,致使保险车辆停驶,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员未及时将保险车辆送修或拖延修理时间造成的损失;

(二)因修理质量不合格,返修造成的损失。

第三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按照投保时约定的日赔偿金额乘以约定的赔偿天数确定;约定的日赔偿金额最高为300元,约定的赔偿天数最长为60天。

第四条 赔偿处理

全车损失,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计算赔偿;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按约定的日赔偿金额乘以从送修之日起至修复之日止的实际天数计算赔偿,实际天数超过双方约定修理天数的,以双方约定的修理天数为准。

在保险期限内,赔款金额累计达到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本附加险保险责任终止。

第七章 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违章搭乘人员的人身伤亡;

(二)车上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或在车下时遭受的人身伤亡。

第三条 责任限额

车上人员每人责任限额和投保座位数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投保座位数以保险车辆的核定载客数为限。

第四条 赔偿处理

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每人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每人责任限额,赔偿人数以投保座位数为限。

第八章 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哄抢、自然损耗、本身缺陷。短少、死亡、腐烂、变质造成的货物损失;

(二)违法、违章载运或因包装不善造成的损失;

(三)车上人员携带的私人物品。

第三条 责任限额

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运单、起运地货物价格证明等相关单据。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按起运地价格计算赔偿。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

第九章 无过失责任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车辆与非机动车辆或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的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保险车辆方无过失,且被保险人拒绝赌偿未果,对被保险人已经支付给对方而无法追回的费用,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出险当地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标准,在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

第二条 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5万元以内协商确定。

第十章 不计免赔特约条款

第一条 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对应的投保险种,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二条 下列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车辆损失保险中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而确实无法找到第三方的;

(二)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的;

(三)同一保险年度内多次出险,每次增加的;

(四)非约定驾驶人员使用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增加的;

(五)附加盗抢险或附加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或附加自燃损失险中约定的。

第十一章 救助特约条款

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的车辆,可附加本特约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或故障,保险人给予下列赔偿或救助:

(一)下列情况下,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 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部分,保险 人负责赔偿:

1.车辆损失保险中,因不足额保险而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的施救费用;

2.根据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按驾驶人员在保险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应予免赔而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的施救费用;

3.应由第三方承担的施救费用,被保险人支付后又无法追回的。

(二)在约定的救助区域内,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或故障致使保险车辆无法行驶,经被保险人申请,保险人提供下列救助:

1.拖车(将车辆拖至距出险地点最近的修理场所);

2.简单故障现场急修;

3.保险车辆因缺油、缺电而无法行驶时,保险人提供送油(每次以10公升为限)、充电;

4.更换轮胎。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因车辆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约定的情况造成的车辆救助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二)非保险人提供的救助所产生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三)油料和更换的零配件、轮胎等成本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四)法律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不允许进入的区域,保险人不负责救助;

第8篇:机动车保险范文

关键词:三者险;投保比例;责任限额;主流选择;保费

基金项目:本研究受国家自然科学青年基金项目(项目编号:11301303)资助

中图分类号:F842.6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5年1月28日

一、引言

随着我国汽车行业的发展,汽车保有量快速增加。截至2013年底,我国汽车保有量达到了1.37亿辆。汽车碰撞事故居高不下,广大车主除了支出自己车辆的修车费外,往往还承担第三者赔偿责任。高额的费用使得车主生活困难、债台高筑,此时受害的第三者往往不能得到及时赔偿或足额赔偿。为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保障事故受害者能获得基本的赔偿,2006年7月1日我国实施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但交强险仅是对受害者的基本赔偿。为进一步保障事故受害者的利益,各保险公司纷纷推出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它是交强险的有力补充。

三者险是汽车保险的最重要险种之一,车主自愿购买。目前我国三者险采取责任限额方式,责任限额分为5万元、10万元、15万元、20万元、30万元、5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以上等档次。责任限额是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的依据,也是保险公司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最高额度。车主若投保的责任限额过高会导致成本支出增加,而投保的责任限额过低则可能导致事故损失无法充分保障。责任限额由车主和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现实生活中,车主投保三者险的状况如何,如何选择责任限额档次,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课题,可为广大车主及保险销售人员合理选择或推荐三者险提供有力依据。

二、车主投保习惯调查与分析

车主风险意识的高低决定其购买汽车保险的主动性,车主的投保习惯表示当前车主购买汽车保险的现状,车主投保习惯随时间改变表示其风险意识高低的变化。为全面分析车主的投保习惯,作者以某保险公司为对象,调研分析了2011~2013年三年期限的40余万个车主的投保情况。(表1)由表1可知,购买了汽车保险的车主对三者险投保比例较低,约为20%~30%,说明大多数车主只是按照法律规定购买了交强险,而对商业性三者险的保障作用认识不足。但从2011~2013年投保三者险比例变化看,有逐年提高的趋势,且投保三者险车辆数增长比例显著高于所有投保车辆数的增长比例,说明越来越多的车主已意识到三者险的重要性;从不同责任限额看,限额5万元、15万元、100元万投保量所占比例比较小,100万元以上档次的责任限额几乎无人考虑,投保量主要集中在10万元、20万元、30万元等档次,其中选择20万元档次的比例最高;从年份变化看,人们的投保意识逐渐加强,低责任限额的比例逐年下降,如限额10万元、15万元档次投保量下降明显,高档次责任限额的比例,如30万元、50万元、100万元档次投保量明显增加。

比较每个责任限额档次三年的变化如下:(1)5万元档次投保量先小幅增加,后在总投保量增加的情况下大幅降落,并低于第一年比例;(2)10万元档次一直在降低,第三年降至不足第一年的一半;(3)15万元档次降低速度比限额10万元档次还快,第三年的比例不足第一年的1/3;(4)20万元档次和5万元档次情况差不多,也是先增加后降低,最后不及第一年的比例;(5)30万元档次所占比重快速增加,第三年已是第一年的三倍以上;(6)50万元档次较30万元档次增加速度还快,第三年约为第一年的七倍;(7)100万元档次从无到有,总投保量较少,但投保比例增加快速。

这说明人们越来越倾向于投保责任限额较高的档次来规避风险,可以预计今后较高档次限额会越来越受车主的青睐,这与三者责任风险变化趋势非常符合。

表2为某公司2011~2013年不同种类汽车投保三者险各种责任限额的比例。(表2)由表2可知,各种类汽车三者险的投保比例均在增长,说明车主整体的投保意识在提高。投保比例由高到低依次为:特种车、营业客车、非营业客车、家庭自用车、非营业货车、营业货车。根据车辆用途,特种车、营业客车、营业货车出险的概率是比较高的,但是营业货车的投保比例却是最低的,这说明很大一部分营业货车的车主没有意识到三者险的保障作用,这与我国当前多数货车车主的受教育程度较低有关,他们对汽车使用风险认识不足,有较强的侥幸心理。尽管营业货车的投保比例低,但是增长速度非常快,说明营业货车部分车主的保险意识在快速提高。

比较近三年的不同种类汽车的投保情况,得出:

(1)家庭自用车:投保5万元档次限额的比例比较稳定,一直维持在4%左右,20万元档次限额始终占40%以上,30万元和50万元限额快速增长,30万元限额所占比例逼近30%。相比之下,10万元和15万元限额快速下降,10万元限额由近40%下降到不足20%。

(2)非营业客车:投保5万元、10万元、15万元、20万元限额的比例一直在降低,前三种限额下降50%,投保20万元限额还是主流。投保30万元、50万元限额的比例在快速增加,两者相加已经突破40%。

(3)营业客车:投保前五种限额的总和由80%以上下降到不足30%,投保50万元限额增加最快,已接近60%,投保100万元限额的也增加到10%以上。

(4)非营业货车:投保5万元限额的比例在增加,投保10万元、15万元、20万元限额的比例在减少。投保30万元、50万元限额的比例飞速增加,其中投保30万元限额的比例由不足10%到超过35%,且已成为主流。

(5)营业货车:投保5万元、10万元、15万元限额的比例在减少,20万元限额投保比例是先增加后减少,总体趋势增加,投保20万元限额依旧是主流。

(6)特种车:投保情况比较反常,除了投保5万元、20万元、100万元限额的比例在增加,其他限额所占比例都是减少的,20万元限额的比例由27%增加到73%,增长迅速。

通过分析2011~2013年各种类汽车投保责任限额的比例情况可以发现,投保20万元档次的责任限额是大多数车主的选择,其次是30万元、50万元、10万元,而15万元档次的限额犹如鸡肋,其投保比例一直很低。

三、三者险责任限额与保费关系分析

三者险价格是三者险这一商品销售状况的重要标志,其价格水平的变动起着改变客户对三者险需求数量、需求方向以及需求结构的作用。

表3给出了某保险公司家庭自用6座以下客车在不同省份的三者险标准保费,表4是不同保险公司在同一省份三者险的标准保费。可见,同一保险公司在各省规定的三者险标准保费不同,但不同公司在同一省份的标准保费基本相同。(表3、表4)

表5显示了每万元单位责任限额标准费率。由表5可知,随着责任限额的提高,三者险价格逐渐增加,但每万元单位责任限额的标准保费快速降低。例如,责任限额由20万元调整为50万元时,标准保费增加327元,考虑费率优惠(按7折计算),实际保费增加228.9元;责任限额由20万元调整为100万元时,标准保费增加705元,考虑费率优惠(按7折计算),实际保费增加493.5元。因此,从每万元单位责任限额标准费率及实际保费增加数额考虑,选择较高档次责任限额的三者险时,其购买价格更为优惠。(表5)

四、结语

1、从车主投保习惯角度分析:目前20万元档次责任限额为选择主流,30万元、50万元档次的投保比例增幅明显,为今后几年的选择主流。

2、从投保车辆种类角度分析:特种车投保比例最高,营业客车、非营业客车、家庭自用车投保比例适中,非营业货车、营业货车投保比例最低。

3、从三者险标准保费角度分析:高责任限额与低责任限额的实际保费差额较少。

4、汽车三者损失额度大的事故作为小概率事件,有在任何一位车主身上发生的可能性,因此每位车主在细心驾驶的基础上,应根据个人经济条件,适当以选择高档次责任限额的三者险为最可靠保障方案。

主要参考文献:

[1]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中国汽车工业协会.中国汽车工业年鉴(2013版)[M].天津:中国汽车工业年鉴期刊社,2013.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局.年度数据[EB/OL].http:///workspace/index?m=hgnd,2014..

第9篇:机动车保险范文

第一条为了保障机动车交通安全事故受害人得到应有的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四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

第二章投保

第五条中资保险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第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

保监会在审批保险费率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第七条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保监会应当每年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情况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总体盈利或者亏损情况,可以要求或者允许保险公司相应调整保险费率。

调整保险费率的幅度较大的,保监会应当进行听证。

第八条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机动车仍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大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有过错的,不提高其保险费率。降低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九条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条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

保监会应当将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

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保险标志。保险单、保险标志应当注明保险单号码、车牌号码、保险期限、保险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理赔电话号码。

被保险人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上放置保险标志。

保险标志式样全国统一。保险单、保险标志由保监会监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单、保险标志。

第十三条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

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应当收回保险单和保险标志,并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合同解除时,保险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十八条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当及时续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险单。

第二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一)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的;

(二)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

(三)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

(四)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赔偿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二十五条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其他资金。

第二十六条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试行。

第二十七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给予答复,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条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抢救、治疗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

第三十三条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需要向有关部门、医疗机构核实有关情况的,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保险公司、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罚则

第三十六条未经保监会批准,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保险公司未经保监会批准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

(三)未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和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的;

(四)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的;

(五)违反规定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

(六)拒不履行约定的赔偿保险金义务的;

(七)未按照规定及时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补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四十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可以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四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的保险标志,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三)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办法,由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