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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管理精选(九篇)

机动车管理

第1篇:机动车管理范文

摘要:

以电动自行车为代表的新型非机动车的大量出现,在方便百姓交通出行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新的问题,传统的非机动车管理模式面临巨大的冲击和挑战。根据非机动车交通特点的变化和事故多发的原因,规范非机动车管理应明晰车辆身份,突出源头管理集约化;加大管控力度,突出路面执法常态化;均衡公众路权,突出交通设施人性化;提升全民素质,突出宣传教育普及化;完善相关法规,突出综合执法规范化。

关键词:

交通管理;非机动车;电动自行车

当下,我国虽已进入汽车社会,但仍然是非机动车的王国。随着电动自行车的大量出现,非机动车的概念和特点发生了巨大变化,这给传统的非机动车管理模式带来了巨大的冲击和挑战。有效破解非机动车管理难题,是公安交管部门亟待研究的重要课题,本课题组对此专门进行调研,提出若干对策供决策参考。

一、非机动车交通特点的变化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为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近年来,我国的非机动车种类不断增多,人力驱动、速度缓慢的非机动车数量日益萎缩,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油电混合动力车、微型燃油车、踏板车、老年代步车等新型非机动车大量出现,非机动车交通出现了颠覆性的变化。

(一)非机动车交通隐患大量增加

1.电动自行车发展迅猛

近年来,在进入汽车社会高速发展阶段的同时,电动自行车凭借小巧轻便、驾驶灵活、经济实惠、低碳环保、操作简易、通行能力强等优势,受到广大百姓的青睐,迅速成为市民出行的主要代步工具之一。2000年以来,电动自行车产业进入规模化发展阶段,加上国家政策对电动自行车的鼓励支持,电动自行车产业得以迅猛发展,以人力驱动的自行车逐步被电动自行车所取代。近十年来,电动自行车销售热一浪高过一浪,传统的人力自行车已很少有人问津。以湖州中心城区为例(含织里镇),据初步调查和不完全统计,该区非机动车总量已突破120余万辆,其中,电动自行车达到90余万辆。在工薪阶层居民家庭中,拥有两三辆非机动车的家庭比比皆是。此外,不少家庭虽然购买了轿车,但同时购买电动自行车的也不在少数。电动自行车确立了非机动车“龙头老大”的地位后,非机动车交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传统非机动车交通历史彻底改写,交通管理面临全新挑战。从交警路面执法检查的情况来看,人力驱动的自行车上路率还不到电动自行车上路率的10%,人力自行车正逐步退出交通领域。

2.交通事故高发

数量庞大的电动自行车无论是现在还是将来,是无法取代的交通工具,其原因:一则是国家对非机动车的车驾技能和安全教育没有强制性的要求;二则是非机动车具有不可替代的强大优势,且男女老少均可上路驾驶。综合分析,由于非机动车群体的过于庞大,交通违法的概率也相对较高,逆向行驶,闯红灯,违反规定载物、载人,侵占机动车道,随意掉头等交通违法行为非常普遍。非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的多发性,客观上也增加了交通事故高发的几率。以湖州市为例,今年1-6月,全市共发生上报事故322起,死亡86人,其中涉及非机动车上报事故178起,死亡43人。从以上两组数据中可以看出,涉及非机动车死亡人数的大幅增加,加强对非机动车的安全管理已到了迫在眉睫的地步。

3.交通管理乏力

电动自行车的异军突起,进一步挤压了传统自行车的市场空间,这种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的特种自行车,作为当今非机动车的主流,对传统非机动车交通管理带来巨大的挑战。根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中的技术要求,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kg;《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又规定:“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而一些生产厂家为迎合部分消费者求快的心理,擅自更改技术指标,电动自行车的车速最高可达60km/h,已远远超出了规定的范畴。对此类严重超标的电动自行车,交警在路面管理中,仅凭肉眼是很难界定的。一些严重超标的电动自行车其车速、质量均与摩托车相当,有的甚至可与机动车划等号,但实际管理中却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路交通资源争夺愈演愈烈

电动自行车的出现给交警路面管理增加了不少难度。从笔者调查的情况来看,由于电动自行车其车型、车宽以及车质(重)量的加码,特别是超标电动自行车的出炉,摩托化的电动自行车越来越多,由此,机非车辆持续频发的交通资源争夺战也愈演愈烈。

1.违法多发

电动自行车具有启动快、车速猛、车身灵活等特点,这与两轮摩托车的性能十分相似。一些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为赶时间,置自身安全和他人安危于不顾,视交通法规为儿戏,遇到本车道受阻情况,便会想方设法掉头、进入机动车道或人行道随意穿插、逆向行驶等,导致埋下了极大的安全隐患。以湖州中心城区为例,为保障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各自路权,大部分道路都设有机非隔离带或机非分道线,但由于城市规划和建设方面的原因,如建筑配建停车位普遍供应不足、道路红线规划不合理,沿街商业无停车空间等,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随意违停的现象屡见不鲜,甚至出现机动车进入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情况。在早晚交通高峰,一旦机动车进入非机动车道或占道违停,便会严重影响非机动车道的通行能力,加剧拥堵,客观上对非机动车交通违法和发生交通事故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2.设计缺陷

现行《城市道路工程设计规范》(CJJ37-2012)对于非机动车道宽度有明确规定,要求独立非机动车道宽度不小于2.0米、机非混行道宽度不小于2.5米。上述规定,显然没有顾及到电动自行车尤其是超标电动自行车的尺寸、车型和车速的巨大变化,已远远不能满足当前通行需求。此外,在市政道路设计建设中,普遍存在没有独立连续的非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宽度不足(部分道路宽度宽裕的,往往又被设置了机动车车位)等问题,导致非机动车道通行不畅,大量非机动车进入机动车道行驶,影响了道路整体的通行秩序和效率。

3.认识偏差

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城市交通规划者偏重于扩大城市道路容量,偏重于提高机动车的通行能力,目光往往只聚焦在机动车上,这对维护非机动车路权显然有失公平。道路设计单位和管理部门,在对道路资源和路权的分配上,也不断向机动车一方倾斜。现实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路权博弈,也反映了机非车辆交通资源争夺的激烈程度。以湖州中心城区为例,非机动车道宽度最大的3米,最小的只有1米,而机动车道却四车道、六车道甚至八车道不断地扩张,在路权上明显占据上风。机动车通行优先这一传统理念的根深蒂固,决定了非机动车一方始终是路权中弱势的一方。

二、非机动车事故多发的原因

导致非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不断“升级”的原因,主要有以下方面。

(一)交通安全意识匮乏

现阶段国家对非机动车驾驶人的资质没有严格规定,驾驶人不需要通过培训、考试就可以上路行驶。由于准入门槛低,相当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对相关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以及交通标志、标线等缺乏必要的学习和了解,交通安全意识匮乏,致使驾驶人违法现象普遍,或者在驾驶过程中遇到紧急情况不能正确处理和及时避让,引发交通事故。一些非机动车驾驶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但为了自身方便而置法律法规于不顾。有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则认为,交通法规与自己无关,就是违反了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也不会被处理。

(二)交通违法行为处罚难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非机动车绝大部分交通违法处罚为口头教育或5-50元的现场缴款处罚,缺乏像对机动车违法行为采取的记分、暂扣驾驶证吊销驾驶证等一系列有效的措施或手段。特别是对超标电动自行车的界定和查处,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款和执法依据,亟需法律法规的跟进和完善。

(三)日常管理存有盲点

近年来,随着汽车保有量的快速增长,对非机动车的管理呈边缘化趋势。由于超标电动自行车的属性无法确定,导致越来越多的超标电动自行车无法登记上牌,造成源头管理失控,非机动车管理工作明显弱化。同时,在具体对非机动车的管理工作中,除了公安机关还在履行打击涉车违法犯罪活动的职责,综治、司法、质监、工商、城管等相关职能部门对非机动车的管理明显缺位,缺乏强有力的手段来加强非机动车的源头管理。

(四)事故处理难度大

非机动车缺乏有效管理,买车即可上路,不用办证挂牌和购买第三者保险。源头管理的缺陷,助长了非机动车驾驶人平时交通中的“有恃无恐”和出事故之后“能逃则逃”的心理,如闯红灯、抢道或占道行驶等严重违法现象的蔓延,直接造成此类车辆交通事故高发,死亡受伤人数大幅度增加和事故逃逸案件难以侦破,同时,由于事故的补偿、伤害赔偿责任认定等问题复杂,当事人之间经常因赔付问题纠缠不清,诱发了社会不稳定因素。

三、非机动车管理对策建议

非机动车摩托化倾向越来越明显,客观上加剧了人、车、路矛盾,增加了交通安全隐患。基于当前非机动车的现状和发展趋势,交警部门必须遵循“防为主、防为上”方针,通过创新理念和创新工作方法,力求在管理上取得新的突破。

(一)明晰车辆身份,突出源头管理集约化

非机动车摩托化倾向越来越严重会直接扰通秩序,是不安全、不稳定因素的导火索。因此,强化非机动车管理,关键要明晰非机动车的身份。

一是政策要给力。针对目前大量企业生产超标电动自行车,车辆安全性得不到保证的情况,政府有关管理部门要尽快制定出台相关政策,进一步规范电动自行车生产和销售企业行为,真正从源头上控制目前违规车满街跑的现象,为交警部门提供有利的执法环境。

二是身份要明确。重点要明确分类、准确定性,使电动自行车明确身份。要将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摩托车明确区分开来,依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把时速在20公里以下,整车质量不超过40公斤的电动自行车定义为非机动车范畴,把时速超过20公里,整车质量超过40公斤的车辆定义为摩托车,按照机动车辆的身份进行管理。对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助力自行车进行临时登记并规范行驶秩序;对超过国家标准的电动车、助力车的销售和上路行驶予以限制。

三是管理要同步。2012年7月的《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对强化电动自行车安全监管,修订完善电动自行车生产国家强制标准,着力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严禁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均作了明文规定。地方各级政府要通过加强政策引导,逐步解决在用的超出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问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全面掌握电动自行车经销商的经销分布状况以及进货渠道、车辆品牌及规格,并从市场销售源头上堵住超标车进入市区的通道;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严格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组织编制、公布辖区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合格目录,对电动自行车的质量及其标准实施监督管理;交警部门要严格电动自行车的交通管理,将电动自行车和超标电动自行车分类归档,并强化超标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同时,加强电动自行车的跟踪监管、跟踪服务,力求实现电动自行车登记注册、办牌办证、教育培训、文明行驶等的规范管理。

(二)加大管控力度,突出路面执法常态化

按照立足综合管理、强化源头管理、明确未端管理的要求,严格执法标准,切实加大路面管控力度。

一是强化公安主管。交警部门要以主力军的姿态,切实加大对路面非机动车的管理力度,并有针对性地开展非机动车专项治理行动。对于不符合国家规定,违规生产的各种电动摩托车,交警部门应出台相关规定禁止其上路行驶。对符合规定的电动自行车,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大对非机动车违法载人、闯红灯、违规转向或调头、醉酒驾车、逆向行驶、超速行驶、与机动车争道抢行、横过道路不下车推行等各类交通违法行为的查纠和处罚力度。对存在安全隐患的、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强制报废,积极营造严管、严查、严纠的高压态势。

二是强化部门联动。交管、城管、派出所等有关职能部门要形成合力,专项整治和长效管理相结合,宽严相济,见违必纠,对非机动车逆向行驶、超速、乱穿马路、占用机动车道等现象,通过开展集中整治教育活动,警示非机动车驾驶人守法行驶、文明出行;对无牌、超标电动自行车严格按规定处罚,对路口不遵守交通信号灯行驶、违法载人的车辆既要教育也要处罚,从而减少路面非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有效遏制交通事故。

三是强化执法保障。执勤交通民警要见违必纠,处罚必严,对其中不服从交警管理或与交警胡搅蛮缠的驾驶人在对其进行必要的法律法规宣传教育的同时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处罚。进一步完善交警执法维权机制。对公然挑战交警执法权威,侵犯交警人身安全的寻衅闹事者,要在第一时间内迅速采取强制措施,做到该行政处罚的要行政处罚,该拘留的要拘留,绝不姑息纵容。通过柔性管理和刚性执法,形成对非机动车管理的高压态势,努力降低由非机动车引发的交通事故,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三)均衡公众路权,突出交通设施人性化

保障公众路权与完善交通设施,两者环环相扣,必须双向发力、齐头并进。

一是做好路权保障。交通规划要以人为本,在提高机动车通行能力的同时,要着重保障非机动车和行人的路权。一方面,要对非机动车道宽度标准作调整修改。如《城市道路工程设计规范》应结合非机动车的外廓尺寸和非机动车宽度的变化进行合理修改,如非机动车道宽度应不小于3米并应设置独立车道等。加强道路硬件建设。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设置的宽度、平整度、卫生条件和绿化条件等,既要考虑安全和管理,又要符合行人和非机动车的通行需要和通行习惯。另一方面,要求城市主次干道应尽量设置为中央隔离和机非隔离的“四块板”道路模式,条件受限的道路可通过护栏来进行隔离,使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和机动车各行其道,减少路权冲突,降低事故发生率。最后是要严格限制在非机动车道或人行道上设置机动车停车位,避免互相抢占路权,形成恶性循环和管理上的难点。

二是做强渠化改造。交警部门要对路口、路段进行合理的渠化改造和精细化设计,包括非机动车二次过街设计、信号灯路口非机动车先行或车道等候区提前设计、右转弯机动车车道受控通行设计等,从空间、时间上最大限度地实现人、车科学分流、准确引导,优化道路通行秩序。

三是做优交通设施。交通设施是“永不下岗的交通警察”,它在向广大交通参与者传递交通信息、保障行车安全、减少潜在事故危害程度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政府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各负其责,完善道路交通设施。在有条件的道路上都应采用物理隔离的办法,即通过设置交通护栏、规划绿化带,使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严格分离;没有物理隔离条件的道路,也应采取相应的措施。在各行其道的同时,对非机动车和行人容易横穿、车流量大的路段、路口增设隔离护栏。对应列入城市整体建设规划进行完善的道路交通基础设施进行建设完善或改建升级,对应完善交通标志标线和建成信号灯控设施的路段、路口,严格按规定标准和要求进行施建完善。通过对道路交通设施的不断完善,实现道路交通环境的进一步优化。

(四)提升全民素质,突出宣传教育普及化

交通安全知识是市民安全出行的“必修课”,各级各部门要将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作为强化非机动车安全管理的“排头兵”和“重头戏”,将传统宣传与新型宣传有机融合,进一步强化宣传攻势,充分凸现张力、突出优势、强化效果。

一是强化传统媒体的阵地宣传。充分借力“声、屏、报、网”等传统宣传媒介,利用其传播速度快、宣传范围广、影响范围大等优势,向广大非机动车驾驶人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活动,大力宣传非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的危害性。各级宣传部门和各主流媒体要向市民尤其是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和经营场所宣传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管理部门专项整治的原因、必要性、主要措施以及处罚的依据和标准,最大限度地争取广大市民和相关业主、从业人员的理解和支持。

二是借力网络平台有针对性地宣传。积极借力手机短信平台、交警微信公众号平台、QQ、交警微博平台等新型传播媒介平台,利用其优势,使更多的驾驶人了解关于电动自行车方面的法律法规,全方位提升广大非机动车驾驶员的交通安全意识和交通法制意识。

三是覆盖社会层面进行立体化宣传。交警部门要以人们喜闻乐见的形式,对广大非机动车驾驶人进行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行车知识的宣传教育。制作相关交通安全宣传资料,深入非机动车经营场所开展宣传,打消群众在买车时的求快心理。针对目前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群低龄化的趋势,定期组织民警深入学校为学生上交通安全课,增强广大学生的交通安全意识,有效预防和减少电动自行车交通事故的发生。

(五)完善相关法规,突出综合执法规范化

在当前电动自行车占非机动车绝大多数的情况下,原先主要针对人力自行车的非机动车管理办法出现了许多“真空地带”,对相关法规的修订和完善已迫在眉睫。

一是试行办证上牌。建议把电动自行车纳入机动车序列办证上牌,按照摩托化电动自行车进行统一上牌,并购买相关保险。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进行规范管理,要求根据电动自行车的特性参加道路安全知识和道路骑行考试,考试合格取得驾驶资格方能上路。要从便民、利民、简化的角度开展电动自行车和驾驶人的档案管理,通过办证上牌的手续使其掌握相应的道路安全法律知识,提高安全意识,从而降低或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

二是推行实名登记。针对事故高发的实际,建议出台电动自行车管理法律法规,从最高行驶速度上进行限制,从生产源头上进行规范。建议协调质监、工商等部门加强对电动车销售环节的监管,严格把关,杜绝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出厂销售;在电动自行车销售点建立上牌登记联系点,实行带牌销售,定期进行安全检验,规范管理。

第2篇:机动车管理范文

一、第五条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托修方有权自主选择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除汽车生产厂家履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汽车质量‘三包’责任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指定维修经营者。”

二、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相应工商登记执照后,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手续。”

三、将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修改为:“机动车生产厂家在新车型投放市场后六个月内,有义务向社会公布其维修技术信息和工时定额。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关于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的规定执行。”

四、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使用规定的结算票据,并向托修方交付维修结算清单。维修结算清单中,工时费与材料费应当分项计算。维修结算清单标准规范格式由交通运输部制定。”

五、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机动车维修配件实行追溯制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记录配件采购、使用信息,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并按规定留存配件来源凭证。”

新增一款,作为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内容为:“托修方、维修经营者可以使用同质配件维修机动车。同质配件是指,产品质量等同或者高于装车零部件标准要求,且具有良好装车性能的配件。”

六、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维修档案应当包括:维修合同(托修单)、维修项目、维修人员及维修结算清单等。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维修档案还应当包括:质量检验单、质量检验人员、竣工出厂合格证(副本)等。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填报、及时上传承修机动车的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国家有关汽车电子健康档案系统。机动车生产厂家或者第三方开发、提供机动车维修服务管理系统的,应当向汽车电子健康档案系统开放相应数据接口。

机动车托修方有权查阅机动车维修档案。”

七、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质量监督和管理,采用定期检查、随机抽样检测检验的方法,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维修质量进行监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机动车维修质量监督检验单位,对机动车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八、第四十五条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对维修经营者所取得维修经营许可的监管职责,定期核对许可登记事项和许可条件。对许可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及时变更;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3篇:机动车管理范文

关键词:高校;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

中图分类号:G64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5)13-0280-02

一、高校校园机动车停车设施现状

伴随着改革开放愈趋深化、高校扩招在校生数日益增多、校企合作开展范围愈加广泛,以往高校宁静的校园日趋喧嚣,尤其是进出校园的机动车辆给高校校园机动车管理带来亟待解决的难题。直面当下高校校园现状,高校校园机动车停车设施现状有如下几个特征:

(一)新老校区建设标准不一

自1999年全国普通高校扩招,全国高校新建、扩建建设随之展开。现今大多数高校都在原校区校址基础上扩建或是另行选址建设新校区。大多数老校区建设年代在五六十年代甚至更早,新校区建设一般都在2000年后,因时代原因导致新老校区建设标准不一,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功能区分。建设于建国后的多数高校,在其自身发展过程中无不带有时代的印记,以单位为显著特征的建设思路就是将本单位人员衣食住行大包大揽,具体体现在不少高校老校区除了基本的教学、行政、学生宿舍、食堂、浴室、体育活动场所外,还兼办有附属幼儿园、附属小学甚或附属中学,教职工家属区等。随着国内机动车日益普及,高校附属中小学教育资源的优质与稀缺都导致老校区交通压力剧增。另外随着住房改革,原先福利分房制度下的教师住宅已成为个人资产,老校区教师住宅居住群体已不再单纯是高校教师,社会人员逐步取代原单一性住户群体。而在新校区建设中,更多将校区功能定位于产学研,注重高校基本的教学与科研两项主要的功能。针对部分新校区远离主城区,在大学城、高教园区聚集区由政府牵头兴建教师住宅区、政府或社会办学的幼儿园、小学、中学,同时兼具社区医院、菜场、超市等配套设施。

2.道路宽度。高校机动车停车方式构成比例中,占据主要比重的是路内停车和集中停车场停车[1]。多数高校老校区内道路多为双向两车道,宽度为6m左右。仅能满足基本的小型乘用车辆会车要求,在学生上下课等人流密集时,将导致人车汇流、人难行车难走的局面。对于消防车辆、医护救援车辆等大型专用车辆而言,需要提前或及时做好疏导,才能满足车辆通行要求。在这种情况下,路内停车将导致交通拥挤。对于新校区而言,在总体规划中一般考虑了学校远景发展需要(一般为十年,以核定发展规模为纲),校区道路较为宽敞,一般为10m左右,这为路内停车提供了可能性。

3.集中停车位与可扩潜力。集中停车位无疑是高校校园内规范停车最优选择,但无论是老校区还是新校区,集中停车位主要集中在行政办公楼、体育馆等行政性事务及对外交流活动楼宇周边,对于教学楼、实验楼等场所周边设置的不多。从可扩展潜力看,老校区一般地处城市繁华区域,寸土寸金,集中停车位扩建困难。新校区虽大多地处郊区,可扩展空间广阔,但需要在综合停车高峰与低谷需求、校区可容纳机动车数量与学校综合发展的前提下审慎的进行,单纯为满足停车需求建设集中停车位可能导致重复建设、异地重置等固定资产浪费现象。

(二)规划及设计前瞻性不足

当下高校校园机动车行车难、停车难是全国机动车数量激增背景下的一个缩影。在校园总体规划或是单体设计中,设计师偏重于建筑物功能满足性,对停车位等附属设计仅仅在满足规划设计要求的最低限,很少能从使用者使用机动车实际可能量上去进行设计,缺少实际调研而以可能滞后的规划设计标准进行的设计或许仅仅是满足了规定要求但不符合实际使用需要,必然带来使用中的两难困境。

(三)建管缺乏联动性

高校内机动车通行及停放困难在很大程度上是管理方面的问题[2]。建设一般由基建部门负责,管理则有两种模式:学校保卫处单独管理或学校委托管理公司代为管理。在实际管理过程中,学校自管或代管对校园机动车停车设施都很少从实际使用数量需求上进行思考分析,仅仅是对进出车辆进行登记、收费,违停车辆告知;基建部门除了在整体规划中对校园停车设施进行主动需求性分析,对既成事实的校园停车需求很少分析,仅仅是对破损设施进行维护。这就导致高校校园机动车停车设施建设与管理缺乏联动性,失去主观能共性的管理是没有创造性的管理,不能解决停车难的实际情况。

二、高校校园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原则

如何解决好高校校园机动车停车难的问题,做好停车设施的基建工作,首要明确高校校园机动车停车设施的基建管理原则,建议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一)以人为本,管理先行

高校校园机动车主要来源是教职工私家车、社会车辆。正常教学期间以教职工车辆为主,毕业季、开学季及重大活动社会车辆数量激增。本着高校产学研特性及可预判性的机动车数量增减,制定动态的高校校园机动车管理措施。以城区公交、校内公交方式提升校园通行便捷性,倡导绿色交通。

(二)结合实际,应地制宜

不同高校地形地貌差异较大,应地制宜的机动车停车设施建设是实事求是的具体体现。若是已建成校区,机动车停车设施应以重点区域展开调研,合理利用现有场地建设集中式停车场、立体式停车场以有效利用土地。若是拟建建筑,机动车停车设施可综合考虑地下停车场、架空停车场甚至是顶层停车场的方式。当校区内有较大高差,对于综合性建筑可利用地形,将顶层设置为停车场。

(三)绿色校园,人车和谐

高校校园是高校师生教学、科研的重要场所。目前大多数高校校园生态丰富,青松碧水营造出怡人的学习环境。虽然校园内机动车数量日益增多,但不能以损失校园环境为代价扩修道路、兴建停车场。有效利用现有场地,兴建林间停车场,采用植草砖都是绿色校园可采用的有效措施。在校园大门附近集中设置大型停车场,校区内以校园电动公交的方式贯穿各个区域,减缓校园内交通管控压力。

三、高校校园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措施

(一)建章立制

我国现行交通法规对高校校园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权、行驶速度、处罚细则均无明文规定[3]。但高校校园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不能因此停滞。高校校园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应从校园总体规划发展出发,从需求、建设、维护、管理四个方面明确各方职责,并由某一部门牵头各参与方协调的方式明确任务分工。在管理中区别对待日常态与特殊态时期不同的车辆管理规定。建立起高校校园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的长效机制才能有效缓解校园内停车难的症结。

(二)合理规划

规划不是一劳永逸的事,合理规划高校校园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是一个动态的管理过程。不能将现有的问题全部归结为过往的规划,也不能在后继发展中无视可能发生的变化。高校校园内的停车位数量不是高校自身的事,应当将其纳为城市发展的大视角中去,在城市改造过程中,将包括高校在内的周边企事业单位停车难等问题综合解决。这将极大缓解闲时停车位浪费,忙时停车位一位难求的局面。

(三)综合利用

高校校园机动车停车设施可综合利用各类可利用资源,大致有以下几类途径:(1)利用宽阔路面划分停车位,进行路内停车;(2)利用宽阔路边草地,以植草砖等方式进行路面硬化,进行路外停车;(3)整合办公教学车辆停放频度高区域,建设集中停车场;(4)建设校区集中停车场,校区内采用步行、自助自行车或校区公交方式通行;(5)新建建筑结合人防工程考虑地下停车场或底层架空停车场;(6)尝试综合立体地下停车场与多层框架式停车场修建。

四、结论

高校校园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是一项综合管理过程,应充分考虑实际校区使用需求,综合城市建设发展,以管理求实效,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在后继发展中充分考虑可能发展才能解决高校校园机动车停车问题。

参考文献:

[1] 赵立志,马林,屈泊静,赵晨,李宇.北京市小面积高校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设计研究[J].城市发展研究,2012,(1).

第4篇:机动车管理范文

关键词:矿山车辆发动机;维修;管理

矿山车辆在矿业企业运输中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发动机作为关系矿山车辆可靠性的重要部件,其维修管理,不仅关系到矿山企业的正常运营,还与安全生产息息相关。在对发动机的维修管理中,要将以往车辆出状况后才维修的被动维修管理改为对其进行主动维修管理,以保证发动机、矿山车辆的可靠性。

1.实施车辆发动机的定期检查、维护

发动机作为车辆的动力系统,是车辆最重要的系统之一,它不仅影响着车辆的可靠性,还对经济性、安全性、动力性有一定的影响。所谓“七分养,三分修”,在车辆的日常维修管理中,应将重点放在“养”上面。对于在恶劣环境下工作的车辆进行发动机维修保养时,首先要做好管理登记,检查发动机状态,然后才能进行维护。因为做了登记管理,可以对发动机工作有更好的掌控,并可以和前期发动机进行对比,对于出现异常的状况,可以和正常状态对比而得出结果。

1.1对发动机进行日常维护

对于在工作环境差的矿业车辆,一定要对其发动机进行日常维护。首先,在运转前,要注意检查机架及各部分的连接情况,当发现发动机震动较大时,要注意检查发动机脚安装垫及安装螺栓是否松动,若有必要,进行加固。另外,要注意检查冷却系统和系统。对于冷却系统,首先要检查冷却水是否充足,若不充足,则需要加注冷却水。注意,在热机状态下,不能直接打开水箱加冷却水,一是避免热气喷出伤人,二是怕机体突然遇冷,损坏发动机。然后可以再检查风扇皮带是否松动以及是否存在漏水现象,除此之外,还要保持散热器外表的清洁,以保证散热情况。对于系统,主要检查机油是否充足,是否存在漏油现象。

在发动机起动后,要注意辨别发动机声音是否正常,是否存在异响,发动机运转是否平顺,在踩油门慢加速时,发动机是否运转平顺,是否存在发抖情况。另外,还要检查发动机的工作温度以及油压情况。

1.2检测发动机的排气情况并维护

发动机出故障,可以很直观的在发动机排气上得到表现,因此,发动机的某些故障,可以首先从发动机排气进行判断。常见的发动机排气颜色有黑色、微蓝、蓝色、白色等。排气颜色取决于发动机的工况。

白色与蔚蓝色烟是一种过渡型烟色,一般是在柴油机刚开始起动,特别是冷起动时产生的排烟,一般情况下,在刚起动时的颜色为白色,之后变为微蓝色,之后才转化为正常颜色。如果白烟持续时间过长,则要考虑以下的问题,(1)燃料中的水分过多;(2)发动机机体温度过低;(3)喷油压力低;(4)供油提前角迟;(5)柴油机汽缸进水。

如果发动机在运行过程中出现蓝烟,则要考虑发动机是否烧了机油,主要查找燃烧室进机油的原因。

发动机冒黑烟,则要引起足够的重视,导致发动机冒黑烟的原因很多,总结起来主要有此几大类原因:(1)燃烧系统问题。发动机缸内压力不足,气门封闭不严等原因,容易使发动机产生黑烟。(2)发动机供油系统问题。发动机喷油泵、喷油提前角、喷油嘴等问题,会导致发动机冒黑烟,因排除发动机供油系统较困难,若发现发动机出现此类问题,建议用专业仪器进行调整。(3)发动机进排气系统问题。发动机近期系统阻力、空滤器过滤效率、排气被压等问题;(4)燃油质量。燃油质量亦可影响排气颜色。

矿山车辆在出现故障颜色时,应该停车进行登记、比对、排查,首先要看故障车辆以前是否患过此病,若以前出现过类似情况,则首先检查前期导致故障的零部件。否则,则从发动机进气系统、喷油系统、配气机构、以及排气系统逐一进行排查、维护并进行登记管理。

2.加强对油管理、进行管理模式创新

油具有、清洁、密封、防腐等作用,在发动机中的作用,至关重要,系统工作正常,可以提升发动机的效率,减少故障发生,甚至可以影响发动机的使用寿命,是必须引起足够的系统,不仅要加强油的管理,还要从管理模式上进行创新。

2.1加强油管理

发动机在工作中,总的来说,要求性能好,能够保证发动机正常工作,能起到减少零部件磨损,冷却、密封的作用。在具体选用油时,要根据发动机的工作状况、环境温度等选用。在油的选用管理方面,应该按照说明书规定的选用,油粘度以及质量等级,都应该严格遵照说明书。另外,对于国产发动机,不要盲目使用进口的油,因为国内外的发动机存在差异,而且机械零部件的膨胀系数也不一样,盲目使用进口油,可能不仅不能满足需要,还有可能导致发动机出现故障。

在加注油时候,对于每台车更换时间,更换油的种类,要做好登记管理,在车辆日常运行中,要定期检测油,看其油量是否充足,是否存在老化现象,是否存在多的杂质、灰尘。对于油量不充足的车辆,要及时进行添加。对于存在过多杂质的油,要进行更换。对于存在泄漏的发动机,要先进行修理,再才能添加油。

在更换油过程中,新旧油不能混用,在残余的油中,存在大量的杂质,新油加注以后,会因为新旧混合影响新油的作用,旧油中杂质容易导致机械零部件磨损加剧,甚至产生烧瓦现象。故在更换油时,不能新旧混合。

另外,在油的日常管理中,要注意防止污染油、防止加注的油过多或过少。再者,对于存放油的容器,也要进行严格管理,其容器不能存放其他物质,要加盖密封、防止灰尘及杂质混入其中,不要放在日光直接照射、雨容易直接淋到的地方,以免引起油变质。

第5篇:机动车管理范文

福建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最新版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机动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非机动车生产、销售、登记和道路通行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施划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保障非机动车和行人安全通行,不得挤占人行道供机动车、非机动车通行,不得挤占非机动车道供机动车通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非机动车生产、销售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非机动车废旧蓄电池的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利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信、财政、建设、物价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非机动车管理工作。

第二章 非机动车的生产和销售

第五条 非机动车生产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

第六条 鼓励生产、销售使用锂电池等为动力驱动的环保、轻便助力自行车。

第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配置蓄电池的非机动车、非机动车的蓄电池和从事配置蓄电池的非机动车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非机动车的废旧蓄电池更换和回收服务,建立废旧蓄电池回收台账,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规定保存废旧蓄电池,并定期将废旧蓄电池交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处置。

禁止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收集、贮存、转移、处置或者利用非机动车的废旧蓄电池。

第八条 在本省生产、销售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

车、其他有动力装置驱动的非机动车实行产品目录管理制度。非机动车产品目录由设区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向社会公布,并适时予以更新。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其他有动力装置驱动的非机动车的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现行有效的产品目录,并通过店堂告示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其销售车辆已纳入产品目录。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非机动车销售者代办非机动车登记制度,实行非机动车带牌销售。

第三章 非机动车登记

第十一条 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方可上道路行驶:

(一)电动自行车;

(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三)其他符合国家标准的有动力装置驱动的非机动车。

第十二条 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其住所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非机动车登记,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非机动车的来历凭证;(二)非机动车合格证明;

(三)非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所有人下肢残疾证明。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登记:

(一)申请人提交的非机动车来历凭证、合格证明无效、被涂改或者与非机动车不符的;

(二)未列入非机动车产品目录的;(三)虽列入非机动车产品目录,但非机动车实际技术数据与公布的数据不符的;

(四)非机动车被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五)非机动车涉嫌被盗抢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非机动车登记,应当在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五条 非机动车登记事项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六条 非机动车号牌应当安装在非机动车后端的中间位置,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不得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行驶证。

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

第十七条 已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已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转移登记;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受让人应当提供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受让人下肢残疾的证明。

第十八条 已登记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登记,收回号牌、行驶证:

(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非机动车登记条件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非机动车登记的。

第十九条 已登记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非机动车灭失的;

(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三)非机动车不在本省境内使用的。

第二十条 已登记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作废:

(一)非机动车登记被依法撤销后,未收回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

(二)非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时未交回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

第二十一条 已登记的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换领。申请时,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明。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代办人的身份证明和非机动车所有人的书面委托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审查非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补发、换发行驶证,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补发、换发号牌,原非机动车号牌号码不变。对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非机动车登记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算中统筹安排。

电动自行车、其他符合国家标准的有动力装置驱动的非机动车的牌证工本费,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审批设立的收费项目和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并全额上缴国库。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免收牌证工本费。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已登记的非机动车资料、档案管理和信息采集工作,建立非机动车信息网络,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非机动车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非机动车所有人、非机动车的基本资料;

(二)非机动车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内容变更的资料;

(三)非机动车的灭失、丢失资料;(四)无主非机动车的处理资料;(五)其他需要采集的信息。

第四章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登记方可上道路行驶的非机动车,未经登记不得上道路行驶。

实行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按照规定悬挂非机动车号牌并随车携带行驶证。

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非机动车道路通行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非机动车国家标准,且未列入国家《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二轮、三轮非机动车(以下简称超标电动车)不予登记,不得上道路行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本办法颁布前购买的超标电动车,设区市人民政府按照平稳过渡、限期淘汰的原则,确定是否设置过渡期,并根据当地情况制定具体管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对非机动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二十七条 非机动车不得加装、改装动力装置。

已登记的非机动车不得改变车辆外形或者已登记的技术数据。

第二十八条 驾驶自行车必须年满12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

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仅限在后座载1名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

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一条 违反非机动车的废旧蓄电池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利用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二条 驾驶实行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责令改正,处50元罚款:

(一)应当登记但未登记的;

(二)未悬挂或者未按规定悬挂非机动车号牌的;

(三)故意遮挡、污损非机动车号牌的;(四)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

(五)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行驶证的;

(六)加装、改装动力装置的;

(七)改变外形或者已登记的技术数据的;

(八)违反规定载人的。

第三十三条 在过渡期内驾驶超标电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元罚款。

过渡期届满后,驾驶超标电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非机动车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非机动车不予登记的;

(二)故意刁难申请人或者拖延办理非机动车登记的;

(三)违法扣留非机动车的;

(四)使用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处理扣留的非机动车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颁布前购买的实行登记的非机动车,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向所有人住所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非机动车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已按设区市人民政府规定登记的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不再重复登记。

第三十六条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

非机动车驾驶规定行驶时速限制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借道行驶

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

通过交叉路口

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①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②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得进入路口;③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即大转弯);④遇有停止信号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⑤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在本车道内能够转弯的,可以通行;不能转弯的,依次等候。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上述第①项、第②项和第③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①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②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③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非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非机动车停放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6篇:机动车管理范文

第二条本市市区以内的机动车(含轻便车、残疾人专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铁道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实行排放定期检测合格标志制度。机动车排放的污染气体由依法取得监测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统一监制的机动车排放定期检测合格标志。

第五条拥有在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车辆的保养和维修工作,并应逐步采用天燃气、优质燃料油或者安装排气净化装置,确保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对新购或从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实施初次检验和对在用机动车实施年度检验时,必须进行排气检测。检测达标的,方可核发牌证或确认年检合格。

第七条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应到取得技术合格证的机动车维修企业治理(含积碳清洗),或者安装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达标后方可上路行驶。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确保维修治理质量,因维修治理存在质量问题,机动车排气污染未达标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维修企业免费维修治理。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依法销售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应当符合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将有关技术资料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排气污染超标的,不得销售。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对污染物排放超标车辆进行限期治理。

第十条按规定可延缓报废的汽车,经污染物排放检测达标后,方可到*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延缓报废手续。

第十一条销售、安装机动车排气装置,必须按规定取得环境保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定证书。在本市销售、安装前,须将样品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并具有监测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适应性检测。

第十二条未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停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含铅汽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生产、进口、销售的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取得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定期检测合格标志的,责令限期办理,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机动车停放地抽测有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限期治理并可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治理的可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销售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未按规定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证书,或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并具有监测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适应性检测合格的,每销售、安装一台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7篇:机动车管理范文

为改善我县空气环境质量,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确保完成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和创建国家环保模范城考核指标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市环境保护条例》和《*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经县政府同意,现对我县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

1、在用机动车不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2、凡在我县境内销售的机动车,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3、机动车维修单位,必须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维修,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4、严格执行国家机动车辆报废标准,按规定报废所有超过使用年限或行驶里程数的机动车,报废车辆一律集中处理,不得出售、转让。

二、建立车辆申报制度

1、拥有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每年4月1日前必须同时以电子文档和书面材料形式向环保部门申报车辆的型号、数量、己使用年限、排气污染等情况,并接受环保部门的抽查检测。

2、新车、转入车自注册登记一个月内必须办理《尾气证》,其它车辆按照《尾气证》标注的期限按时办理。

3、拒报、谎报机动车数量、型号、已使用年限和排气情况的单位和个人,环保部门要依据机动车污染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三、建立完善车辆管理数据库

县环保部门和交警部门要互相配合,由交警部门在每年年初向环保部门提供在用车辆数据,环保部门据此建立健全环保检测的车辆数据库,并及时更新在用车辆数据库和环保检测数据库,核准每年机动车排气的参检率,确保机动车环保参检率达80%以上。

四、强化机动车定期检测制度

在用机动车要按照国家规定,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参加检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配合环保部门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的初检、年检和抽查检测工作。初检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予核发车辆牌照;对年检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予核发年检合格证;对抽查检测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暂扣机动车行驶证,责令限期治理,经复测达标的发还行驶证。对检测达标的车辆发放《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无证车辆严禁上路行驶。

五、加大执法力度,规范执法行为

机动车污染防治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联合执法,齐抓共管,严肃查处未取得《合格证》和排气超标车辆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依据机动车污染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要进一步规范执法程序,做到文明执法、规范执法。对车辆多、生产任务重的企业和公务繁忙的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登门服务,上门检测,实施有效管理。

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要爱岗敬业,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对个别,有法不依或的人员,有关部门要严肃查处,并追究相关领导责任。

六、加大宣传力度,建立群众举报制度

各行政执法部门及报社、电视台等新闻单位,要加大宣传力度,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机动车排气污染的危害和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的意义,对违反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要公开依法处理,并通过新闻单位向社会公开曝光。

要提高群众的参与意识,建立群众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及时查处群众反映强烈的在用机动车冒黑烟问题。

七、加强领导,明确责任,互相配合,齐抓共管

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工作要在县政府的领导下,由环保部门牵头,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积极参与,全力配合,确保此项工作顺利进行。为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县政府根据各有关部门职责和人员变化情况,调整县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领导小组部分成员,调整后的领导小组成员如下:

组长:

第8篇:机动车管理范文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天然气等作为动力燃料的机械车辆。火车除外。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是指机动车排放、蒸发、泄漏的燃油气体和释放出的机械运转震动噪声。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使用、制造、改装、组装、维修、销售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对本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环保部门应本着必要与可行的原则,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分车型、分步骤实施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农机管理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市环保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污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排污必须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须由依法取得检测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由市环保部门发给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合格手续。

第六条 申请办理机动车车辆牌照和过户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出示市环保部门颁发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合格手续。新车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七条 对正在使用的机动车排污状况的检测工作,应结合机动车年检工作进行。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排污标准的,市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八条 市环保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停放地和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超标排放污染物的机动车,市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九条 检测机构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检测应当接受市环保部门的管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予支持。检测机构应无偿向环保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供检测报告,配合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制造、改装、组装、维修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国家规定将其产品排污标准纳入产品质量合格指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排放污染物超标的机动车。禁止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标排放污染物的机动车。

市环保部门可以对经营者经销的机动车实行抽检,防止超标排放污染物的机动车在本市销售。

第十一条 鼓励生产、销售和消费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辆。鼓励、支持生产和使用优质、清洁燃料。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含铅汽油。

第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治理的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治理,所采用的治理技术和产品应向市环保部门备案,确保治理效果。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限期内不治理或经治理仍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接受污染物排放现场检查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停止其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生产、进口、销售含铅汽油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生产、进口、销售的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

第十七条 未取得检测资格的机构从事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的,检测机构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测资格。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市环保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9篇:机动车管理范文

为了加强本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维护旧机动车交易秩序,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旧机动车,是指已在公安交通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种汽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等机动车。

本规定所称的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以下简称交易市场),是指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为旧机动车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服务,并履行相关职责的机构。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旧机动车交易活动及管理。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会同*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负责本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的下列工作:

(一)制定本市交易市场的设点规划;

(二)审批本市交易市场的设点;

(三)协调旧机动车交易活动中有关管理部门的相互关系。

本市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负责旧机动车交易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集中交易)

旧机动车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交易市场内进行。

第六条(设立交易市场的条件)

设立交易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交易市场的设点规划;

(二)有适合旧机动车交易和停放的场所;

(三)有规范的交易市场章程;

(四)有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旧机动车交易业务人员;

(五)有提供交易证照办理、车辆检测和价格评估等服务的条件;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设立交易市场的申报和审批)

需要设立交易市场的单位,应当市场市经委提出申请,市经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会同市计委作出审批决定;

经批准设立交易市场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八条(交易市场职责)

交易市场负有下列职责:

(一)提供便利的交易条件和有关服务;

(二)审查入场从事旧机动车交易活动主体的资格;

(三)制订交易市场的章程和交易规则;

(四)调解交易双方发生的争议;

(五)按照章程对违章行为进行处理;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交易市场不得参与经营旧机动车交易活动。

第九条(交易条件)

进行交易的旧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使用时间、行驶里程和车辆种类符合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安全技术性能要求;

(二)经公安交通部门检测合格。

第十条(交易方式)

旧机动车交易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持有旧机动车的出让人(以下简称出让人)与需要旧机动车的受让人(以下简称受让人)直接交易;

(二)出让人或者受让人书面委托人旧机动车的出售和购买;

(三)出让人将旧机动车寄放在交易市场进行寄售。

采取拍卖方式进行旧机动车交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人条件)

从事旧机动车交易活动的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系依法登记注册、具有旧机动车买卖业务的经纪人;

(二)承认和遵守交易市场的章程。

第十二条(委托合同载明事项)

出让人或者受让人与人签订的委托合同中,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旧机动车车况;

(二)价格和价格浮动幅度;

(三)费用;

(四)发生争议的处理;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交易价格)

除国家或者本市另有规定外,交易市场内的旧机动车交易价格由交易双方自主决定。

旧机动车的出让人或者受让人对旧机动车交易价格有争议的,可以委托有资格的旧机动车交易价格估价机构对旧机动车进行估价,作为双方的参考价格。

第十四条(证照过户或者转籍手续)

旧机动车成交后,由交易市场负责代为办理旧机动车证照的过户或者转籍手续。

第十五条(费用)

旧机动车成交后,出让人应当向交易市场缴纳手续费。手续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六条(对擅自设立交易市场的处理)

擅自设立交易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对交易市场违法行为的处理)

交易市场未履行相关职责或者参与经营旧机动车交易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违规交易的处理)

擅自在交易市场外进行旧机动车交易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验证手续,公安部门不予办理过户或者转籍手续。

第十九条(处罚程序)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按照规定上缴中库。

第二十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对规定施行后有关问题的处理)

本规定施行前设立的旧机动车交易经营单位需要继续经营旧机动车的,应当在市经委、市计委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本规定办妥有关手续,并在依法设立的交易市场内进行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应用解释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