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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发言稿精选(九篇)

宪法发言稿

第1篇:宪法发言稿范文

12月4日是国家宪法日也是全国法制宣传日,法律是世界上最高的官职,我们只有学会了法才会知道如何去保护自己。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学宪法讲话稿范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学宪法讲话稿范文1老师们同学们:

大家上午好!今天我国旗下讲话的题目是《学宪法讲宪法》。

"国的家住在心里,家的国以和矗立。"我们的国家因为和平,因为和谐,所以能够屹立在世界民族之林,我们作为一位炎黄子孙,有责任去维护我们祖国的和谐,而作为一名中学生,更应该去了解、去遵守我们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

12月4号是我国的全国法制宣传日,同时也是宪法宣传日。以宪法实施日作为"全国法制宣传日",就是要在全社会进一步强化宪法意识,树立宪法观念。

宪法的意义在于它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这一特点决定了它的法律地位高于普通法,具有最高法律地位和最高法律效力。宪法是制定普通法律的依据,普通法律的内容都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与宪法内容相抵触的法律无效。

1949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第一届、第四届和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分别于1954年9月、1975年1月、1978年3月和1982年12月先后制定,颁布了四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__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对原宪法作了修改。完善对私有财产保护的规定,增加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的规定,增加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等。

遵守宪法,可以更好地维护我们的生命安全。阻塞交通的道路,频频发生的交通事故总令我们痛苦不堪。每年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人数数以万计,直接经济损失达到几亿之多。谁曾想过发展的背后竟会有如此残酷的数据?面对死亡的悲剧,我们在埋怨,我们在斥责,想想那些因失去亲人的痛苦,我们是否要深思?面对车祸的原因:酒后驾车、疲劳驾车、超速等。这些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被无视而导致了悲剧的发生,有人抱怨:"这禁止,那限制,没有了人身自由。"可是我们不难发现不遵守宪法的背后等待我们的是什么。只有遵守宪法,宪法才会保护我们。

我们作为中学生应该做到:刻苦学习,积极进取,提高素质,全面发展;遵守《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及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积极为学校和班级争光;尊敬老师,团结同学;听从父母教育,尽力承担家务劳动,体谅父母;诚实守信、热爱劳动、爱护公物、保护环境。真正做到宪法在我们的一言一行之中,宪法更在我们的心中。

我的讲话结束了,谢谢大家。

学宪法讲话稿范文2尊敬的各位老师亲爱的同学们:

大家上午好!

今天我在国旗下演讲的题目是《学宪法讲宪法》。

莎士比亚有言“纪律是达到一切雄图的阶梯”。法律之于世界则平息纷争;法律之于国家则治国安邦;法律之于社会则维护和谐;法律之于学校则如铁骨钢架。我们要实现抱负,首先应当做遵守纪律的模范。

20__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将每年的12月4日设立为我国的宪法宣传日.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进步发展,法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一个国家的法律体制完善与否也日益成为衡量这个国家现代化程度高低的标志。我国法律法规日趋完善,只要留意,不难嗅到我们身边无处不在的法律的气息。《未成年人保护法》、《教育法》、《教师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现代社会是一个法制社会,作为一名中学生应该学法、懂法、守法。然而,国家有关数据表明:我国青少年犯罪率呈大幅度增长趋势,可见增强法律意识、提高法制观念对我们来说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青少年违法犯罪很大一部分原因是法律意识淡薄、受社会不良习气的影响。因此,我们完全有必要学习有关的法律知识,来尽量减少甚至完全避免违法犯罪现象的发生。借此机会,我特别向大家提出几点建议:

一、不带通讯工具进入校园,不沉迷于网络。纠正网络游戏、网上装备、网上交友等危害身心健康、消耗家长钱财和影响学习的行为。

二、要注意交友,近朱者赤近墨者黑,交一个良友会让我们受益匪浅。

三、不要因为相互之间磕磕碰碰,就出现打架斗殴的现象,只要我们心胸放得开阔一点,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就能避免发生许多恶性事件,学校是我们大家共同学习生活的大家庭,我们每个学生是其中的一员,当出现一些不良现象或发现某些不良苗头,我们每位学生都有责任和义务加以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班主任,防止事态进一步发展。

同学们,让我们携起手来,严格遵守各项法律、法规,自觉抵制各种不良现象,相互帮助,团结奋进。让我们一起学法、知法、守法,做一名新世纪合格的学生,用我们美好的心灵去净化身边的丑恶,用我们灵巧的双手共建人类的文明,共创和谐校园。

学宪法讲话稿范文3敬爱的老师、亲爱的同学们: 大家好!

我是五年级的岳小芊,我今天演讲的题目是《学宪法讲宪法》。

不瞒大家说,法律对我来说,只是一个神圣而又模糊的名词。我曾纳闷,我还是一个小孩,法律跟我有什么关系吗?带着这个疑问,我求教我最信任的人--------

老师说,法律是明媚的阳光。阳光照耀之处,耕地、河流、森林、草原、湿地、野都生动物等等都有相应的法律保护着,法律的保护使天更蓝、草更绿、水更清,大自然更加和谐。

妈妈说,法律是一件安全的外套。人从一生下来开始,法律就对幼儿、小孩受教育、婚姻、生命财产不受侵害、社会医疗保障、老年抚养等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法律的保护让我们快乐地成长,安全地拥有,幸福地生活。

爸爸说,法律是行动的指针。像我们开口不能骂人,伸手不能打人一样,我们的言行都要受到法律的约束,同时也受到法律的保护。大人们每做一项工作,每签订一个合约,都要涉及到很多法律条款,法律使我的保护们的社会运行有序,和谐相处,健康发展。

哦,原来法律并不遥远,它就像空气、水、或面包一样,时时刻刻在我们身边,须臾不曾离开。正是它,使人类远离丛林法则,创造今天灿烂而辉煌的文明。就像河流离开河床就会泛滥,大雁离开雁阵就会坠落,电脑离开防毒网络就会瘫痪一样,我们人类如果没有“红灯停,绿灯行”,交通就不会通畅,如果没有“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社会就会混乱,甚至走向消亡。法律就像一张无形的安全网,覆盖着我们生活的天空。

由此可见,加强法律的教育和培养守法意识同等重要。对于我们青少年来说,我们是祖国的未来,我们更应从小学习好法律知识,遵守法律和社会规则,将来成为一个文明、诚实、守信的人,成为一个对国家和社会有用的人。

在日常生活中,处处都离不开法律和道德。对于我们青少年来说,我们不需要做多少大事,我们先要从小事做起,从一点一滴做起。在拥挤的公车上,我们让一让座位;在红灯面前,我们停一停脚步;在道路两旁,我们弯腰捡起一片废纸;在家里,我们替父母分担一些烦恼。这都是遵守法律和道德表现,如果我们每个人都做到的话,那么,我们的国家,我们的生活,就会变的更美好。我国有句古话叫做“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就是说,无论做什么事都要有一个规矩否则就什么也做不成。对国家,对社会来说这规矩就是法。作为国家公民和社会成员,人人都要遵守法律,维护法律。我们小学生作为国家的小公民,社会的小主人,同样应该学法、懂法、守法,以保护我们自己的权益,不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只有从小养成遵纪守法的好习惯长大后才能成为对社会有用的遵纪守法的好公民。

今天我们是青少年,明天我们就是国家的建设者。现在不仅要学好知识,练好身体,养成良好的习惯,也要树立法律意识和养成良好的道德修养,懂法、知法、守法。法律是我们健康成长的保护神,也是做为一个小公民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我们每个人都要认真学法,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好孩子。

学宪法讲话稿范文4尊敬的老师,

亲爱的同学们:

大家好!今天,我演讲的题目是《学宪法讲宪法》,谈谈我对宪法的认识和体会。

如列宁所说:宪法就是一张写满人民权利的纸。进入学校进行普法教育后,特别是参加“学宪法,讲宪法”活动之后,我更加明白: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党和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是保持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长治久安的法律基础,是中国共产党执政兴国、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治保证,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效力和法律权威。

中国学宪法讲话稿范文4宪法宣誓制度,要求加强对宪法实施的监督,完善宪法监督制度等,这是中国法治进程史上又一重大里程碑。法治重在“宪法之治”。如果说法律是治国之重器,那么宪法就是治国之基石。曾有人形象地把宪法比喻为“国家资格证书”、“政府开张营业的许可证”。究其深意,宪法精神的价值与意义首先体现在“限权”,即把公权力关进国家最高法律权威铸就的制度笼子里,以保证国家公权力在法治轨道上运行;其次在于“维权”,即充分运用宪法来维护和保障人权,以确保人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最后在于“扶弱”,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民生活面临困境时有权获得国家和社会的帮扶及救助。因此,“限权”、“维权”、“扶弱”是我国宪法精神的具体体现。

“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的权威也在于实施。随着普法教育的施行,公民法治意识越来越强,面对因身高不够被企业拒之门外、因患乙肝公考惨遭淘汰、农民工讨薪困难等“社会不公”、“权益侵害”现象,公民首先想到的并不是“找关系”、“走后门”,而是采取宪法法律的有力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正因为宪法的有效实施,在中国宪法史上出现了不少里程碑案例,使公民的基本权利得到了有效保障,不断推动了中国法治化的进程。如“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齐玉苓案,表明了公民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获得保障;“中国违宪审查第一案”——孙志刚案,表明公民的人身自由神圣不可侵犯等等。

学宪法讲话稿范文5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老师,亲爱的同学们:

大家好!今天我演讲的题目是《弘扬宪法精神》。

提起宪法,也许会有同学认为:连《刑法》、《交通法》这样的普通法律法规都离我们很遥远,何况是《宪法》!在生活中,我们似乎更感受不到它的存在。其实,宪法就像一颗大树的树根,是所有法律法规的基础,是我们国家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它只用四章共一百四十三条就为我们国家的人民构建了一个有秩序的社会,保护我们幸福快乐的生活。

我曾在上课时向老师提问:“为什么像我这样的小学生也要学宪法、讲宪法?宪法里的每一条,我似乎都感觉不到它与自己生活之间的关系?”“真的没有关系吗?”老师反问我:“我们国家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里每一条都和我们的生活有着真切的关系。比如,《宪法》就规定,所有的青少年依法享有受教育的权利。”是呀!我身边从没有见到过辍学的小朋友。老师说这是因为国家的义务教育,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必须履行的义务。哦,我明白了!如果有父母不让小学生去上学,那就是触犯了宪法。

再比如,爸爸曾经很羡慕我。因为以前他上学的时候,很多老师都有着一口方言,导致他们上课的时候要连蒙带猜才可以听懂老师上课的内容。可是从我小学一年级开始所接触到的老师没有一个说的不是普通话呀?原来,这里也有宪法的功劳:《宪法》中规定了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这才让我们每个地区、甚至是每个民族的人都可以随意的交流,而不用担心语言不通带来的障碍。

还有,每一个周末,爸爸妈妈都可以带我出去玩,看看周围不同的景色,开阔了我的眼界。这里面也有《宪法》在默默的为我们做贡献。因为《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原来生活中真的处处有着宪法的身影。作为一名小学生,我们都应该去了解、去遵守我们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它就像是一件安全的外衣。从我们一生下来开始,就保护我们快乐地成长,幸福地生活。它也像行动的指针。让我们的言行都受到约束,同时也受到保护。它还是最像春雨一样,润物细无声!

那我们怎样去学宪法、讲宪法?我认为最重要的就是要先了解《。的确,我们是祖国的未来,是祖国的希望,在面对生活当中有可能触碰到《宪法》的行为:例如当有人故意破坏环境、随意污染环境时;当有家长不让孩子接受义务教育时;当有人侵犯我们的人格尊严时……我们可以视而不见吗?只要我们学习过《宪法》,那我们就可以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保护同伴!

国家离开《宪法》,就像河流离开河床就会泛滥,大雁离开雁阵就会坠落,电脑离开网络就会寸步难行一样。对于我们小学生来说,我们是祖国的未来,我们更应从小学习好《宪法》,遵守它,将来成为一个对国家和社会有用的人。

国无法不治,民无法不立。“国不可无法,家不可无规,校不可无纪”,从我做起,从小做起,学习《宪法》、懂得《宪法》、运用《宪法》。它将伴随我们一生,让我们受益匪浅!只要我们学法、守法、遵法、用法,社会就会更加和谐、更加美好。

我希望阳光照耀之处都有《宪法》的身影,我希望每一个人都能把《宪法》牢记心间,我希望我们的国家可以傲立于世界!

第2篇:宪法发言稿范文

论文关键词:五五宪草总统独裁制五权宪法

1“五五宪草”中的“总统独裁制”

“五五宪草”中规定总统由国民议会选举产生,为国家元首,统率全国陆海空军,得依法公布法律、命令。总统有宣战、媾和及缔结条约、宣布解严、大赦、特赦、减刑、复权、任命文武官员的权力,并得召集五院院长会商关于二院以上事项、总统咨询事项以及召集国民大会。总统有权任免行政院正副院长和政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委员长,也由总统于政务委员中任命。虽然立法院和监察院的院长、副院长由国民大会选举产生,立法委员、监察委员都由各省、蒙古、及侨居国外的国民所选出的国民代表举行预选,再将候选人名单提交国民大会选举正式产生,但是在过渡条款中规定立法委员和监察委员的半数由立法、监察两院院长各提请总统任命。第44条还特别规定:“国家遇有紧急事变、或国家经济上有重大变故,须为急速处分时,总统得经行政会议之议决,紧急命令、为必要之处置,但应于命令后三个月内,提交立法院追认。”这样就构造出来了一个以总统权利为中心的五院制中央政府,确定的中央政治体制实质上是总统独裁制。那么在20世纪30年代的中国,民主、已经成为时代潮流的情况下,当时的南京国民政府为什么要选择这样一种总统独裁的中央政府体制呢?本文就将从这个问题入手,结合史实探讨“五五宪草”选择这种模式的原因,以期形成一家之言。

2原因探究

2.1社会原因:内忧外患的刺激

在国际形式方面,一战后,欧美许多国家发生了严重的社会问题、经济破产、社会不安、工商业疲软、失业问题、赔款问题成为这些国家的焦点,时常因为党派互相攻击,造成互相牵制使问题不能解决,行政机关也由于无法执行处于窘境。民主政治的议会逐渐失去了人民的信任,成为浪费的、缺乏效率的象征。越来越多的国家倾向产生一个强有力的政府,用直接的命令强制人民严格服从。英国人怀疑民主政治,美国行政权显著扩大,土耳其和南斯拉夫的独裁者,仍以筹建真正民主政治为号召,墨索里尼则不屑民主政治。有人认为:“独裁政治既是旧的政治制度和社会制度崩破以后产生出来的一种政治制度,是乘着战争以后国家凋敝的机会而产生的,独裁政治即是由于政治的纷乱和权利的薄弱而起,也不能不归罪于过去民主政治措施的不当。”尤其是为应付世界经济危机而实施的“罗斯福新政”产生的积极效应的影响,到了“五五宪草”起草的时期,各国纷纷开始修改宪法,改变一战后建立起来的立法权对于行政权的优势地位。行政权就此开始膨胀,而立法权与直接民权则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伴随着国家干涉主义和经济凯恩斯主义的出现,这种趋势逐渐趋于制度化和法律化。从国内形势来看,一方面,南京国民政府建立后,名义上为统一的中央政府,实际上由于地方分立主义千方百计与中央政府对抗,使其难以在全国推行其政令、军令。从1930年至1933年,反蒋派先后在北平、广州和福州等地组织国民政府、西南政务委员会、“中华共和国人民革命政府”以及其他一些政权机构,与南京国民政府分庭抗礼。1935年12月,南京国民政府屈服于日本对华北“特殊化”的要求,在北平设立冀察政务委员会,名义上隶属于国民政府,实质上是半独立性的政权机构。另一方面,“九—八”事变以后,采取不抵抗政策,导致东北沦陷,从而引起各界对的强烈不满,出现了旨在要求民主、实行,以推动抗日斗争的民主运动。

因此,20世纪30年代,中国一方面面临如何从近代百年来国家的独立、和领土完整遭受的侵略和威胁中解脱出来,确保国家统一,改变四分五裂的地方分立主义各自为政的严峻局面和挑战;另一方面,执政当局又必须回应社会各界结束训政、实行的民主诉求。正如有学者所言:“20世纪上半叶的中国政府,始终面临两难选择:不扩大公共参与,将削弱其合法性基础;扩大公共参与,推进地方自治,又与其面临的提高中央政府政治整合能力、加强对地方的严峻使命背道而驰。”南京国民政府就此面临着两难的选择,应该说在这样一种内忧外患的情况下,它在政治体制上做出什么样的选择在一定程度上已经不是简单的民主法治与独裁专制能够解决的。在那样的环境下我们并不能断定选择总统独裁制就一定是历史的倒退,民族的不幸,很可能这种选择也是一种挽救民族危亡的权宜之举。

2.2从思想渊源:孙中山先生“五权宪法理论”和“建国三时期理论”的影响

“五五宪草”分八章,共148条。其序言称:“中华民国国民大会受全体国民付托,遵照创立中华民国之孙先生之遗教,制兹宪法,颁行全国,永矢咸尊。”孙中山思想的主要内容是“五权宪法理论”和“建国三时期理论”。“五权宪法思想”体现了孙中山宪法思想静态的一面,“建国三时期”则是孙中山宪法思想实现的动态过程。

五权宪法理论中对人民权利和政府组织的基本原则是“人民有权,政府有能”。在孙中山的宪法理论中,他强调权能区分,五权分立,但行政居于主导地位。孙中山认为,“政是众人之事,集合众人之事的大力量,便叫政权:政权就可以说是民权。治是管理众人之事,集合管理之事的大力量,便叫做治政,治权就可以说是政府权。所以政治之中,包含有两个力量:一个是政权,一个是治权。这两个力量,一个是管理政府的力量,一个是政府自身的力量。”“讲到国家的政治,根本上要人民有权:至于管理政府的人,便要付之予有能的专门家”,“只要他们有本领,忠心为国家做事,我们就应当把国家的大权托付于他们,不限制他们的行为,事事由他们自由去做,然后国家才可以进步”,所以,孙中山所欲建立的用五权宪法组织的政府,是能为人民控制又能为人民谋幸福的“万能政府”。孙中山认为三权宪法虽好,但“不完备的地方还是很多,而且流弊也很不少”,最大的缺陷在于三权分立只重“法”而不重“人”,“集合中外的精华,防止一切流弊,便要采用外国的行政权、立法权、司法权,加入中国的考试权和监督权,连成一个很好的完壁,造成一个五权分立的政府,象这样的政府,才是世界上最完全最良善的政府。”在五权宪法中,政府的“五权”并非两方“三权”与传统政治中“两权”简单相加。五权分立体现的是“能”下五种治权的分立,主要的不是政府权力之间的制衡,而是行政集权下的分工,其目的在于建立一个真正的“万能政府”。孙中山把化过程分为三时期:军政时期,“以积极武力,扫除一切障碍,而奠定民国基础”;训政时期,“以文明治理,督率国民,建设地方自治”;时期,“俟地方自治完备之后,由国民选举代表组织宪法委员会,创制宪法。宪法颁布之日,即为革命成功之时”。并且,“自革命军起义之时,自宪法颁布之时,名日革命时期。在此时期之内,一切军国庶政,悉归本党党员负完全之责任。”在1924年的《国民政府建国大纲》中,“建国三时期”理论臻至成熟。“建国三时期”理论、孙中山的早期党权政治理论开始与“以党治国”的主张相结合,军政时期成为“以党建国”时期,训政时期成为“以党治国”时期,时期则采用五权宪法,实现三民主义。于是,十几年军权政治的经历和俄国革命政权的样板使孙中山寻求到了中国化道路的答案:以党治国加“建国三时期”理论,就此成为不容质疑不容动摇的训政主体。

2.3主体的角度:内保守派“积极追求”的结果

1933年1月20日,立法院成立了由42人组成的宪法起草委员会,以孙科为委员长,吴经熊、张知本为副委员长。宪草委员会从1933年1月开始起草工作,到1936年5月5日正式公布宪法草案,共计用了3年零4个月的时间,其间七易其稿,并三次公开发表征求意见。根据宪草的拟定及其内容变化。“五五宪草”的出台大致经过了宪草的起草、宪法草案的审查修正、宪草的定型三个阶段。在整个“五五宪草”制定过程中我们可以很清楚的看到保守派对于宪草制定的干预。在制定“五五宪草”之初,孙科主观上是希望通过制宪确立某些资产阶级民主政治原则的,他认为,首先,未来的宪法政府应遵循孙中山遗教中所描述的形式加以组建;其次,政府的立法部门应具有较高的权威,以防止军事独裁者的控制。在起草宪法总纲中企图用分权制取代集权制,以内阁制代替总统制,防止个人权力的过度集中,具有民主主义色彩。依据这个总纲的规定,孙科任命吴经熊起草初稿,经吴经熊起草的宪法草案初稿一经公布,针对分权原则,立即引起了内保守派的激烈反对。保守派集中指责关于限制总统权力的条文,认为“总统不得连任原则……限制太严,缺乏弹性,且无甚意义”,要求“改为联任一次或两次”。在保守势力的压力下,孙科领导的宪法起草委员会对初稿进行逐条修改,经过这番变动,初稿中内阁制精神已经变为总统制精神。1934年12月14日,四届五中全会讨论宪草修改稿,认为该草案仍“牵制太多、权力未能集中,故运用必难灵敏”。指示“行政权行使之限制,不宜有刚性规定”,“宪法条款不宜繁多”,要求立法院再作修改,“以造成运用灵敏,能集中国力之制度”。在统治集团一再施压下,自1934年12月至1936年上半年,孙科又组织力量对宪法草案初稿作了两次大幅度的修改,至1936年5月5日,《五五宪草》正式公布。此时总统权力已至高无上,也就最终定稿为我在前文中所述的“总统独裁制”。整个“五五宪草”的起草过程,是在政府的主导下进行的,虽然我们不能排除宪草在起草过程中的各种民主和法制措施的运用,但是的党治和独裁对起草的影响也是不容忽视的,并且这种影响也最终决定了宪法草的具体内容,反映到政治体制上,就是总统独裁从的思想理论成为了宪法的具体规定。

第3篇:宪法发言稿范文

1954年9月2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是中国人民经过长期斗争而得来、由人民亲手制定、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根本法。这部宪法随着我国革命、建设和改 革的历史推移,经历了多次修改,发展成了目前正在实施中的宪法。今天,祖国蒸蒸日上,形势一派大好。值此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推向高潮之际,纪念这部作为新中国宪政制度和宪法发展基石的五四宪法的光荣诞生,将对提高全民族的宪法意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 五四宪法的产生经过 五四宪法的制定处于我国新民主主义社会向社会主义社会的过渡时期。1949年新中国建立时,由于种种原因,不可能立即制定宪法。后来随着形势的迅速发展,大陆上的军事行动结束,西藏和平解放,祖国大陆空前统一;土地制度的改革基本完成;人民已经组织起来;抗美援朝的胜利增加了我国的独立地位;国民经济的恢复与发展增加了我国的综合国力。这时,举行全国选举、召开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宪法的条件成熟了。 1953年1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20次会议决定,成立以毛泽东为主席、由朱德、宋庆龄等33人组成的宪法起草委员会,启动制宪工作。1954年1月至3月,中共中央宪法起草小组由毛泽东主持,在杭州西湖草拟宪法初稿,这个稿子经北京五百多名高级干部和全国八千多人讨论,易稿二十来次,于3月23日提交宪法起草委员会作为起草工作的基础。经过81天的辛勤工作,开了七次宪法起草委员会全体会议,形成了宪法草案,并于6月14日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向全民公布。宪法草案的全民讨论进行了3个月,共征得意见118万条。据此,又开了两次宪法起草委员会全 体会议及一次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临时会议进行反复讨论修改,于9月15日向首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提出。草案经会议全体代表热烈讨论,最后于9月20日用无记名方式投票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五四宪法的产生过程为我国后来的修宪工作提供了经验。这主要是: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包括同各民主党派和党外人士的协商与合作。由全国人大发挥制宪会议的职能,也反映了中国政制的特色。当然,首届人大第一次会议并非单纯是制宪会议。这次会议除制宪外,还完成了诸如通过预算、组织政府并进行了一般性立法等多项工作。 五四宪法的基本内容 关于宪法的指导原则,毛泽东在1954年6月14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讲话中指出:“原则基本上是两个:民主原则和社会主义原则。”9月15日,他于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的开幕词中,在宣布“制定宪法”是此次会议任务的同时说:“领导我们事业的核心力量是中国共产党。指导我们思想的理论基础是马克思列宁主义。”那个时候,虽然在理论上还没有系统地总结出“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可是从毛泽东的上述言论来看,社会主义、人民民主(即人民民主专政)、中国共产党的 领导、马克思列宁主义作为五四宪法的四项指导原则,乃是十分明显的事情。 五四宪法的基本内容:(一)序言确定“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社会主义建成,这是一个过渡时期”,宣布:“国家在过渡时期的总任务是逐步实现国家的社会主义工业化,逐步完成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序言还规定实现总任务的三个条件是:统一战线、民族团结和同全世界人民的联合。(二)总纲规定国体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国家”,政体是民主集中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规定各民族一律平等;规定我国主要有国家所有制、合作社所有制、个体劳动者所有制、资本家所有制,并规定国营经济是领导力量,保证其优先发展;规定保护公民的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和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等。(三)第二章国家机构,分别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机关的性质、地位、组成、职权和工作程序。(四)第三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规定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规定公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享有言论 、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居住和迁徙自由、住宅不受侵犯,通信秘密受保护;享有劳动权,休息权,物质帮助权,受教育权,进行科研、文艺创作等文化活动的自由,享有监督控告权;规定对于妇女、青年、儿童及国外华侨等的权利保护。还规定了公民必须履行的若干项基本义务。(五)宪法第四章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徽、首都。 五四宪法除序言外,共有106个条文,内容丰富,符合国情。它即总结了近一百多年来以及建国5年来的历史经验,又为我国走向社会主义指明了道路,规定了切实可行的重大措施,所以是一部好宪法。 五四宪法的深远影响 五四宪法的诞生,标志着我国政治文明的发展进入了新的历史阶段。过去,中华民族长期处在帝国主义和封建主义的 黑暗统治之下,广大人民过着非常痛苦的日子。虽然曾有许多先进人物为了救中国,努力寻找真理,但他们学习的是西方资产阶级的模式。例如,19世纪末康梁变法,企图在保持封建主义的前提下,实行君主立宪制度。又如,20世纪初的辛亥革命,虽然推倒了清王朝,但孙中山建立的是西方式的民主共和国,其政治理想是“五权宪法”。事实证明,资产阶级民主宪政在中国根本行不通。因此他们的努力,很快就失败了。至于北洋军阀和蒋介石之流以制宪为幌子,行专制统治之实,更使中国人民陷于水深火热之中。中国人民只有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掌握了政权、成为国家主人之后,才有可能制定真正的人民自己的宪法。五四宪法的诞生,正是实现了中国人民百年来的心愿。 五四宪法开创了我国社会主义宪法和宪政制度的先河。首先是道路问题,毛泽东曾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中指出:“把人民民主和社会主义原则固定下来,使全国人民有一条清楚的轨道,使全国人民感到有一条清楚的明确的和正确的道路可走”。五四宪法的道路就是我国始终坚持着的社会主义道路。 五四宪法的开创性还表现在她所确立的体系结构一直为后来的宪法沿袭。这不仅指宪法文本的章节构成50年来无多大变化,即使是实质内容的顺序安排,其逻辑结构亦大体上被保持下来。尤为重要的是,五四宪法所确定的国家的根本制度,诸如人民民主专政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制度,以及“优先发展国营经济”、“一切国家机关必须依靠人民群众”等,都由五四宪法奠基,且在以后的岁月里不断地得到巩固和完善。 五四宪法是在我国逐步走向社会主义社会的过渡时期诞生的,所以具有过渡性和纲领性的特点,并体现了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也正是这样的特点,表明了五四宪法是符合客观实际、从实际出发的。五四宪法从形式到内容都反映了中国特色。她所体现的实事求是精神,以及这部宪法的用语清楚、正确,容易使群众领会等优点,都足以给后来的宪法作为楷模。今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继承并发扬了五四宪法的优良素质和风格,总体上是以五四宪法为基础,同时又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发展。再次学习五四宪法,必将有助于加深对现行宪法的理解和认识。

第4篇:宪法发言稿范文

宪法看似离我们很远,其实很近,它是一个国家的基础,必然需要为人们适用,中心始终围绕着“人民”二字。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宪法日学校讲话稿5分钟范文,希望对你有所帮助,如果喜欢可以分享给身边的朋友喔!

宪法日学校讲话稿5分钟范文1尊敬的老师们,亲爱的同学们:

大家好!

说起宪法,可能有的同学觉得陌生,但说起“法律”二字,许多人肯定会说,太熟悉了。其实,宪法是制定其他法律的依据,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宪法具有的法律效力。曾有人形象的将宪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比作“母子”关系,这就很好地诠释了宪法的重要地位。所谓“依法治国”其实质就是依宪治国。

要依法依宪治国,指出“要努力建设法治中国,以更好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和社会管理中的作用”,要“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的确,法治是一个国家发展的重要保障,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是几千年来无数仁人志士不断追求的社会公平正义的守护神,更是我们青少年学生健康成长的保护神。

爷爷曾经说过,法律要从娃娃抓起,作为小学生的我,必须从小就积极自觉的学法,做个知法,懂法,守法的好孩子,让法律伴我健康成长。

我曾在电视上看到过这样一则新闻:一个地方的部门法规与宪法精神相违背,后被依法取消,这就凸显了宪法的严肃性。

曾听老师讲过这样一个故事:一名本来成绩很好的中学生,因沉溺于网络导致学习成绩下降,受老师批评后心里不服,逃学旷课,连家长的话也不听,慢慢发展到骗钱偷钱上网,最后竟为了筹到上网的钱而去抢劫杀人,一朵本该是花季的人生过早的凋落了。这样害了别人也毁了自己。

在学校,老师经常告诫我们:不玩危险游戏,不能追逐打闹,上、下楼要排队慢行,上、下学要遵守交通规则——因为一个小小的过错,有可能酿成无法挽回的损失。

在家,爸妈常跟我说:国有国法,家有家规。从小就要做个守规矩有责任感的人,说话做事要诚实守信,要孝亲敬长,要爱国明礼。

“法令行则国治,法令弛则国乱”,“无规矩不成方圆”。作为学生的我,不仅要学宪法等法律知识,还要大力宣传法律知识,更要遵法守法用法,用法律约束我们的言行,用法律指导我们前行。

我们是祖国的花朵,祖国的未来,让法律之花在我们的心田绽放,愿我们在法治的蓝天下健康成长,希我们的校园更加和谐,我们的社会更加美好。

宪法日学校讲话稿5分钟范文2尊敬的老师们,亲爱的同学们:

大家好!

宪法看似离我们很远,其实很近,它是一个国家的基础,必然需要为人们适用,中心始终围绕着“人民”二字,而这尊贵而平实的宪法,也离我很近。

那时,我还没有接触宪法,不明白宪法是什么东西,只是偶尔从老师的嘴里听见这个陌生的词汇,觉得它离我是多么的遥远,不知道它早已进入我的生活。

那天,我约好要和朋友出去玩。我本带着兴奋和期待的心情出去,刚要走出去时,却被爸爸叫住,他用那不可抗拒的语气,对我说:“你是不是又要出去玩?玩什么玩,整天就知道玩,作业写完了吗?功课复习完了吗?复习完了,也要反复复习!懂吗?快回去复习!”这些话犹如一盆冷水,将我原本的热情通通浇散。在爸爸的威压下,我只好乖乖的走回课桌。父亲看了我的模样,走出门去,将门给锁上了。屋子里空无一人,门又被锁上,我彻彻底底的“与世隔绝”!

从门口到课桌的位置只有短短的几步路,而我却走的非常慢,脚上像挂了铅似的,每一步都非常沉重。“我明明都已经把功课做完和复习完了,为什么还要这样对我?爸爸,难道您不知道这样会害我失约的吗?”我“仰天长啸”。可惜没有一个人会听得到。怀着对朋友的愧疚,我慢慢地走掉了课桌前。我翻出课本,看着课本上的文字,呆呆地思考着,一个字都读不进去。脑子里,闪过一个又一个的画面,却都是爸爸妈妈控制我自由的画面。有的是他们决定为我报的补习班,可却没有一个我想学的;有的是他们让我做的事,可却没有一件是我真心想做的;有的是他们让我想看的啥,可却没有一本是我喜欢看的。

还有这次……想着想着,我就哭了出来。为什么你们要限制我的自由啊!我已经长大了,我不再是一个小孩子啊!我有自己的独立思想,不应该什么事都由你们替我决定啊!你们应该给我一个自我的空间!我在心里对爸爸妈妈咆哮着。我哭的更厉害了,眼泪一滴滴的留到地板上,我积累的不满在这一刻通通都爆发了出来。哭到最后,已经没有了声音,眼泪也停下来了。哭完之后,我觉得我应该将我的意见告诉他们,让他们给我一点空间。可一想到爸爸那严肃的脸和威严的语气,这个想法就又退缩了。“不行不行,你一定要鼓起勇气!”

在晚饭的时候,我鼓起勇气,将我的想法告诉了他们,当我看到他们的脸,我又打起了退堂鼓,但一想到他们限制我的场景,我就鼓起了勇气。说完之后,我就后悔了,觉得不该这样对他们,我应该听他们的话才对。出乎意料的,他们竟然同意了,而且为他们的行为道了歉。

有一天,我了解到了宪法,其中有一条,是说,每个人都有自己的权利,我知道后,欣喜若狂,自己的做法得到了肯定,而且为我国拥有这样亲民的宪法感动高兴。

宪法在我心中,宪法不是离人们非常遥远的,相反,它离人们非常的近,为人们的方方面面都思考到了,包括最底层人们的想法也思考到了。它是供所有的人使用的。

宪法日学校讲话稿5分钟范文3老师们同学们:

大家上午好!今天我国旗下讲话的题目是《学宪法讲宪法》。

“国的家住在心里,家的国以和矗立。“我们的国家因为和平,因为和谐,所以能够屹立在世界民族之林,我们作为一位炎黄子孙,有责任去维护我们祖国的和谐,而作为一名中学生,更应该去了解、去遵守我们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

12月4号是我国的全国法制宣传日,同时也是宪法宣传日。以宪法实施日作为“全国法制宣传日“,就是要在全社会进一步强化宪法意识,树立宪法观念。

宪法的意义在于它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这一特点决定了它的法律地位高于普通法,具有最高法律地位和最高法律效力。宪法是制定普通法律的依据,普通法律的内容都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与宪法内容相抵触的法律无效。

20__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第一届、第四届和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分别于20__年9月、20__年1月、20__年3月和20__年12月先后制定,颁布了四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__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对原宪法作了修改。宪法修正案确立重要思想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指导地位,增加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内容,完善对私有财产保护的规定,增加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的规定,增加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等。

遵守宪法,可以更好地维护我们的生命安全。阻塞交通的道路,频频发生的交通事故总令我们痛苦不堪。每年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人数数以万计,直接经济损失达到几亿之多。谁曾想过发展的背后竟会有如此残酷的数据?面对死亡的悲剧,我们在埋怨,我们在斥责,想想那些因失去亲人的痛苦,我们是否要深思?面对车祸的原因:酒后驾车、疲劳驾车、超速等。这些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被无视而导致了悲剧的发生,有人抱怨:“这禁止,那限制,没有了人身自由。“可是我们不难发现不遵守宪法的背后等待我们的是什么。只有遵守宪法,宪法才会保护我们。

我们作为中学生应该做到:刻苦学习,积极进取,提高素质,全面发展;遵守《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及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积极为学校和班级争光;尊敬老师,团结同学;听从父母教育,尽力承担家务劳动,体谅父母;诚实守信、热爱劳动、爱护公物、保护环境。真正做到宪法在我们的一言一行之中,宪法更在我们的心中。

我的讲话结束了,谢谢大家。

宪法日学校讲话稿5分钟范文4尊敬的老师,亲爱的同学们:

大家早上好!今天我讲话的题目是《学法、守法与学校精神》,概括的说我校精神就是厚德、弘毅、诚信、敏行。

在这社会大家庭里,我们每个人如何约束自己、规范自己的行为呢?那就是共和国华丽雄伟的大厦下一座坚实、永恒不变的根基——“法”。它使我们每个人明确是非的界限,而这也是共和国公民所应具备的最基本的素质。

我深深地知道,没有阳光就没有日子的温暖;没有雨露就没有五谷的丰登;没有水源就没有生命的辉煌;没有你们的养育就没有长大的我。回首新中国跨越半个世纪的发展历程,第一代中央领导集体建立了新中国,制定了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成文宪法。从此,无数中国人开始认识法律、关心法律。

以为核心第二代领导集体确定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方针,为开创普法工程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以__为核心的第三代领导集体继往开来,与时俱进,确立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并将这一方略载入国家根本大法。去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库》的出版发行反映了我国法制建设的成就,有助于推行实施依法治国的进程。同志早就指出:“法制教育要从娃娃抓起”,加强对青少年的法制宣传教育,就一直是普法工作的重点内容。当前,随着信息领域高新技术的迅猛发展,互联网作为开放式传播和交流工具,作为一种新兴的传播媒体,正在日益成为一个重要的思想道德建设的新阵地。在互联网的普及过程中,有一个现象值得关注,这就是网吧问题。网吧的确有效地把网络推向了平民化。然而,随着互联网信息垃圾的增加,失控网吧的负面效应也日益呈现,尤其是对青少年的负面影响引起了社会的焦虑。一些网吧的无序发展和惟利是图,衍生出暴力游戏、沉溺聊天、淫秽色情三个公害,成为“电子海洛因”,从而引发出学生分心、家长伤心、教师烦心、社会担心的负面忧患。不良网络危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事例不胜枚举,在此不一一例举。

未成年人违规上网是学校、家长、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为了优化青少年成长的环境,国务院通过了《互联网服务营业所管理条例》,该条例明确规定:网吧、电脑休闲屋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所经营单位不得接纳未成年人,同时还应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违者将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整顿直到吊销经营许可证。政府加强管理,用强制性的法律措施来维护网络的安全、健康和文明。对于我们青少年来说,应该吸取网络危害的教训,克己自律,按照《全国青少年网络文明公约》规定做到文明上网,正确对待互联网上的各种信息,自觉抵制、摒弃其中的糟粕。同学们:让我们从文明上网开始,不断加强我们的法制意识,抵制不良诱惑。

作为每一个中学生,应该以学校精神引以为豪,争当遵纪守法的浦外人,积极发扬光大学校精神,创学校品牌!努力学习科学知识,为报效祖国、施展抱负打下良好的基础。“雄关漫道真如铁,而今迈步从头越。从头越,苍山如海,残阳如血。”我的讲话完了,谢谢!

宪法日学校讲话稿5分钟范文5“法律,是由立法机关制定、颁布的各种强制行为规则的总称。”这是《新华词典》对法律的解释。但这种解释对年少的我来说太模糊,太抽象了。法律,它到底是什么?为什么这样至高无上,人人都要遵守?是儿时的游戏,让我懂得了规则多制定和遵守;是《青少年保护法》让我真正明确了法律条文;是学校的普法教育,让我学到了更多法律常识。渐渐的,我知道了学法、守法的重要性,更知道遵纪守法要从点滴做起。

“勿以恶小而为之”,这是三国时刘备告勉儿子刘禅的一句话,这位古代政治家的至理名言虽然历经1700多年,但它的哲理光芒永存。“小恶不制,必然发展”,看看社会中的那些犯罪分子,哪个不是从“小恶”开始一步步走向犯罪道路的呢?就如一只小白蚁在船板上咬一个小洞是很不起眼的,但如果任其发展起来,船就会沉没。我们青少年预防犯罪要从预防不良行为的发生做起。

人们常说,家庭是我们的第一课堂,父母是我们的第一任老师。记得班里曾做过一次试验。老师问:“同学们,如果有人欺负你,你怎么办?”竟然有半数同学回答:“打他,跟他拼了。”老师接着问:“为什么?”那些同学便说:“爸爸妈妈告诉我,人在社会上要厉害一些,不能受窝囊气。”我庆幸,我没有生活在那样的家庭里,我庆幸,爸爸妈妈从没有用这样不正当的思想教育我。但是,同龄人的话仍让我吃惊。

再看看社会上的种种现象吧。一些不法商人大肆造假、售假;贪脏法,金钱获得了很多,但等待他们的是法院的判决书。他们破坏了社会治安,全然不顾法律的存在。试想,如果每个人都自由自在,不把法律放在眼里,那想将来的社会会是怎样的呢?那些由于缺少知识而心灵受到污染的孩子们,又能做到学法、知法、守法、用法、护法呢?

目前,有迹象表明,越来越多的青少年开始犯罪。自私与无知多么可怕,对法的无知又更是多么可怕啊!无数事实说明,青少年自身的道德品质和法律观念起着决定作用。

第5篇:宪法发言稿范文

结缘宪法

走进许崇德先生家,一眼看到的就是客厅里的大书柜,最特别的是墙壁搁板上的照片,从他参与修宪,到参与香港基本法、澳门基本法的制定。时代更迭,对已经84岁高龄的许崇德来说,照片定格的瞬间,恰似他的人生写照:与宪法学结缘的一生。

许崇德生于1929年的江苏青浦县,他成长的时代印记是烽火战乱,家庭记忆则是幼年丧父,母子相依。1947年国立复旦大学招考,许崇德报了法律系。“我的理科成绩不好,但文科成绩比较突出。我中学毕业的时候刚好是抗战胜利,东京战犯法庭审判日本战犯,我们国家有一名国际法学家在东京战犯法庭当法官,我心里觉得很兴奋。”他还清楚地记得,“考场设在刚刚修好的礼堂登辉堂里,有四五百人来考,最后录取了四五十人。”许崇德再有机会故地重游,是“八二宪法”颁布后,回上海做宪法宣讲,有一堂宣讲就设在登辉堂。“就在当年考场的楼上,我心里很感慨。”他说。

当年复旦大学的法律系“只有12名教授,外加一两名助教”。对许崇德影响最深刻的老师是张志让。“张先生那时候已经是有名的民主教授,他讲比较宪法,那时《中华民国宪法》刚颁布不久,他却重点批判这部宪法,这是需要极大勇气的。他的课排在全校最大的教室,可以坐100多人,每次人都挤得满满的。”“张先生指定了很多参考书,让我们自己读书,上课时也提问,要求很严格。”许崇德说,“1948年之后,张先生突然就不见了,后来我们才知道他是去了解放区。中央人民政府成立后,他担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兼任北大教授,他参加过《共同纲领》和《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起草和1954年宪法起草。张先生住在松树胡同34号,我到人民大学以后,还时常去他家里请教问题,我们那时写的油印讲义还请他看、提意见。”

那一代法科学生所接受的教育,以1949年为界线完成了时代分割。“头两年的教材由当时社会知名的法学家撰写,宪法学方面,我记得是钱端升、王世杰写的《比较宪法学》。影响比较大的,还有日本的美浓部达吉的宪法学教材和张知本、萨镇冰写的书。后两年就换成一些新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书。”1949年,“大三”的许崇德被派到上海市法院参与实践。“解放后法院接下的案子很多,要求高校派学生去帮忙,我分在专门审判反革命的刑事庭,做书记员,负责整理口供和材料。”到了“大四”毕业,“上海市委把当年的毕业生都组织起来集中在徐汇区办了两个月学习班,用人单位过来挑人。因为上海的学生大都不愿意离开本地,所以要‘打通思想’接受统一分配”。

许崇德被中国人民大学挑中,分到国家法教研室,同时攻读国家法也就是宪法研究生。他回忆说,人民大学是在当时华北大学的底子上办起来的,朝阳大学的法律系连同师生一同并人人民大学法律系。“完全是‘莫斯科大学’,教学计划、大纲完全按苏联走,由苏联专家来教学,教员和我们一起听课。苏联专家住在专家招待所,就是现在的友谊宾馆。专业课学习苏联国家法,人民民主国家法、资产阶级国家法,当时也没有什么教材,都是从俄文翻译过来,翻译们是由俄文大队训练8个月之后速成的,一些译本很难读。”“当时人民大学法律系主任杨化楠兼任国家法教研室主任,他带着我们搞中国国家法。开始时候,我们只会把苏联国家法的体系做一个酒瓶,然后往里头灌中国酒。就是用苏联国家法的体系来安中国国家法的材料。这样搞起一个中国国家法的学科。”从上海到北京,是被选定的命运,许崇德的教学研究和立法生涯,从此和宪法学绑定在了一起,算起来已经60年。

“五四宪法”

许崇德1953年毕业留校,先去工农速成中学毕业班讲了一个学期政治理论方面的课程,“过完年,就到了中南海”,成为1954年宪法起草的见证者。和他一起到中南海的有一批人,都是被田家英挑中的。“1954年1月,亲自组织了一个宪法起草小组到杭州起草宪法草稿,小组成员有陈伯达、胡乔木、田家英,起草小组回到北京后,田家英说他自己是‘韩信点兵’,越多越好。所以除了人民大学外,还有北京大学、中央政法干校和北京政法学院的人。”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韩大元对1954年宪法进行过专题研究,收集了各种档案资料,并采访了参与宪法制定过程的部分当事人或家属,编著出版《1954年宪法与中国》。韩大元分析说:“中国近代史上,至少从以来,围绕中国的前途和命运,一直争论的焦点问题就是:由谁领导,走什么道路。这场争论反映在立宪问题上,就是:追随西方、制定一部资本主义类型的宪法,还是效法苏联、制定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

根据韩大元的研究,1954年宪法草案有三稿:“第一稿来自陈伯达,第二稿是宪法起草小组起草的,第三稿是中共中央提出的宪法草案初稿。”“1954宪法的起草过程中,实际处于‘总监制人’的地位,提出宪法草案的基本原则和重大理论问题,并参与具体问题的讨论,但具体起草工作由胡乔木和田家英负责进行,两人是宪法草案的实际起草者,特别是田家英。”许崇德回忆说:“宪法起草委员会下面有一个办公室,由秘书处领导,下面再分小组,我们这批人基本上都是在资料组,由田家英直接领导。主要任务有三项:收集各种宪法文本,编写专业的名词解释和宪法草案公布后整理全民讨论的意见。”许崇德记忆中的田家英,“很聪明,很健谈也很随和,《论语》《尚书》《孟子》这些古书里的话,他都能随口引用。他每次到中央开完会回来,一定会带回好多问题,因为起草过程中有很多争论,委员们会问外国是怎么解决的,特别是苏联是怎么搞的?我们就要帮着找解答这些问题的材料”。

1954年6月,宪法草案公布后开展了全民大讨论。许崇德说:“刚好赶上多年不遇的水灾,各地都在组织抗洪,可是全民宪法讨论并没有因此停下来,相反,不少地方政府是在防洪堤坝上组织民众讨论的。各地整理出来的讨论意见和建议,因为洪灾不好运送,就用油纸、油布把文件裹起来空运到中南海,那是资料组最忙碌的时候,我们负责把这些意见整理出来,天天加夜班,每拆开一包,都非常激动。”从1954年6月16日开始,到9月11日结束,全民宪法讨论历时3个月。根据韩大元的研究:“新华书店北京分店发售的宪法草案单行本与刊载宪法草案的《中国青年》、《学习》等刊物,近一个月来销售了74万份。全国人民对宪法和‘五法’(五部组织法)共提出了118万条修改和补充的意见,其中关于宪法草案的意见有52万多条。”这是1949年以来,全民对宪法热情最高涨的时期。

1954年9月20日下午,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在中南海怀仁堂举行全体会议,对宪法草案进行表决,1197名代表以全票通过。“五四宪法”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许崇德评价说:“我们虽然学的是苏联宪法理论,参考的是苏联宪法和其他人民民主国家的宪法,但是我们的‘五四宪法’是中国化的宪法,而不是苏联宪法的翻版。”“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第一次也是唯一一次明确写到了我国的宪法条款里。时隔半个世纪再来审视,“五四宪法”的历史缺陷在于它的过渡性,“它是为适应过渡时期的发展需要而制定的,当时推算大概管15年左右”。

“八二宪法”

“五四宪法”只是昙花一现,许崇德回忆:“1957年以后,特别是在‘反右’运动以后,宪法在我国社会生活和国家生活中的作用已经大不如前,某些宪法规定甚至成为批判的对象,如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等。‘五四宪法’实施了3年,后来就不起作用了,人治替代了法治。”

“既然宪法都不发挥作用了,宪法学也就不重要了。”这也是许崇德和同时代的法律学者们无法抗拒的命运。“那个时候就不搞业务了,各种群众运动,全国只有《政法研究》这一本法学杂志,一年才出4本。我前后发了3篇文章,就有同事悄悄提醒我,可别再发文章了,这是走‘白专’道路。”接下来是“”十年。“1969年11月份,人民大学的教工被整体下放到江西,组织上叫我们安心地当一辈子农民,多年积累的书籍、资料,包括完整无缺的几种期刊、满箱的卡片,统统都处理了。”

从“五四宪法”到“八二宪法”之间,还经历了两部宪法,分别是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许崇德说:“1970年中央要修改宪法,发动全民贡献草案。我从生产队最低的劳动队被调到总部,我在那里一个人居然起草了一部宪法,写的什么内容已经记不得了。所谓全民起草宪法不过是形式主义,四届人大通过的1975年宪法不得人心。”紧接着的1978年宪法,虽然是粉碎“”之后颁布的,可是在坚持“两个凡是”的错误方针下,“虽然它比1975年宪法进步,但注定不可能是一部好宪法,也没有留下什么重要影响”。从1975到1982年,7年间连续搞了3部宪法,也反映了“当时国家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

等到1978年人民大学复校,年近50岁的许崇德才得以重归学术生涯。复校后的人民大学校园大部分被其他单位占用,许崇德全家5口挤住在一间低矮的平房里,唯一的桌子留给孩子们写作业,他自己就在一张破旧的扶手椅上铺块小木板当桌子。许崇德发表的300多篇学术性文章,发表在1978年之前的只有7篇,其余的都是近二三十年来的作品,他出版的书籍大体上也是这个比例。他感慨地说:“既有一种要把耽误的光阴弥补回来的紧迫感,又有可以好好地进行宪法学研究的机遇感,那时候,真是如饥似渴、夜以继日地搞研究。”

1980年9月,修宪得以再次启动,宪法修改委员会由担任主任委员,宋庆龄和彭真任副主任委员。委员会下设立秘书处负责宪法修改的具体工作,胡乔木任秘书长,副秘书长有王汉斌等7人。宪法的3个部分,“总纲”、“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和“国家机构”,由秘书处分3组分别起草。许崇德凭借自己的宪法研究被指名要到秘书处。“刚开始只有我们4个学者,后来扩大为12个。”秘书处的办公地点先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后库,在彭真的要求下,1981年“十一”之后集中到玉泉山。许崇德回忆:“彭真同志最辛苦,星期天我们都下山回家,他仍坚持工作。稿子一写出来,彭真就找人进行研究、修改,亲自在稿子上加批,然后再打回来、再讨论、再起草,秘书处那时几乎每两天就要印刷一次草稿,数不清写了多少稿。”

宪法修改委员会举行第四次会议期间,香港《大公报》以头版头条套红通栏大标题发了大半版的报道,而《人民日报》只在第四版右下角2寸见方的角落登了个小消息。许崇德回忆:“早上彭办有位同志拿着这两份报纸去了彭真的房间,一会儿就听见彭真同志在房里大发雷霆,开会的时候彭真气得都走了半天神。这是我头一次见彭真同志动了感情。会后,当时《人民日报》的社长、总编辑都被叫了来,谈了什么我不知道,但他们出来时一脸的不自在,垂头丧气。第二天,《人民日报》在头版头条位置报道了大会及有关修宪的情况。”

1982年4月26日,宪法修改草案公布交付全民大讨论。从4月底到8月底,比1954年宪法草案讨论还多一个月。为了让群众更好参与,还组织了全国范围的宪法宣讲,许崇德自己就跑了16个大城市去做宣讲。“讨论的参与度很高,不过和1954年相比,大家都比较理智了,不是感情上的热气腾腾了。”他说。1982年12月4日,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宪法修改草案,以无记名方式表决,到会代表3040名,赞成票3037张,弃权票3张。时任秘书处副秘书长王汉斌在书中回忆:“会上有人提出要把表决结果公布,我们向彭真同志做了汇报,彭真同志表示同意,要我再请示耀邦同志,我到大会堂118厅请示耀邦同志……他说‘我看可以公布’。这是全国人大会议第一次公布通过法律的票数。”12月4日,后来成为国务院规定的“法制宣传日”。

第6篇:宪法发言稿范文

一、历史的回响及其理论上的余韵

如书名之所示,本书是一部侧重于“写实”的著作。作者在“前言”中就点明了撰写该书的初衷:使当下的人们得以了解我国今日宪法与之所由来,洞悉史情,并由此担负起尊重宪法、维护宪法尊严的使命。在中国宪法史的语境中,这番坦言着实令人感佩,甚至也含有一份抚昔的悲怆之回响,因为作者本人作为新中国历程的见证人,就曾历经了浩劫时代宪法被无视的曲折历史。

历史的重要性几乎无须多言,对于宪法同样如此。尼采说:“没有自身历史的东西才能被定义。”[[1]](p.30) 然而,没有东西能跳出其自身的历史,正如没有人能跳出自己的皮肤。忘记历史就意味着背叛,不认真总结历史经验教训的一代人也不会认真对待未来。日本的杉原泰雄教授曾经指出:“从近代直至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今天,宪法的历史充满了人类在各个历史阶段中为摆脱生活上的痛苦而显示出来的聪明才智。我们学习宪法就是为了学到这些聪明才智,为了避免失败而未雨绸缪。而只限于直接经验在狭隘的自我中思考的宪法和宪法政治都只能给国民带来更多失败的危险。”[[2]] (p.7) 中国20世纪的一个重大主题即是在风起云涌、灾变迭起的历程之中寻求自身的之路,历史上众多的宪法文本就寄予了国人为“摆脱生活上的痛苦而显示出来的聪明才智”,当然其中亦伴随着历代仁人志士在建设中国中的焦虑与迷惘。而本书恰恰正是基于翔实可信的史料,向我们展现了我国历部宪法文本之演变过程,尤其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宪法史。就此而言,我们无论怎样估计该书的问世所带给中国宪法史学研究的资讯意义似乎都不为过。

本书的资讯意义还可以从更一般的意义上得到确证。[①]由于宪法史学的研究对象是历史上遗留下来的文本、文稿或决议,而历史上的行为或事件又具有天然的一过性和不可逆转性,我们究竟能在多大程度复现历史上的“真本”,就成为宪法史学研究当中的关键一环。事实上人们也只能在发现前辈遗留下来的叙说的基础上展开宪法史学研究,这就需要希尔斯在《论传统》一书中所说的那样,要“找回过去的著作,以便分析和研究之,并且系统地认识人类的历史行为;同时还必须找回过去的器物,解释在人类过去的行为链中人们生产它们的意图,以及对它们的使用”。[[3]](p.161) 众所周知,北方蛮族人的入侵曾经长时间中断了“作为简单商品经济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的罗马法传统,但是若没有那部包含《查士丁尼学说汇纂》的残存手稿于 1135年在意大利北部被发现,那么注释法学派复兴罗马法的创举也只能是流于中国古人所感叹过的那种“巧妇难为无米之炊”的结局。如果说“在任何情况下,对手稿的考证研究、确立‘真本’,以及对它们进行的注释成了、并且一直是人文学者的最高职责”,[[4]](p.162) 那么许崇德教授在本书中忠于史料原貌的再现,以及作者对其饶有兴味的深入研究,均可视为“人文学者的最高职责”的生动注脚。

本书在厚重的史实资讯中,还同时传递出了规范理论上的余韵。对此,作者同样在“前言”中就对贯穿全书的理论内涵有过明确的表露。在那里,作者以他一贯明快的表述方式指出:“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宪法是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基础”。这正是贯穿全书的理论基调,在本书的总结部分论及“充分保障宪法的实施”之时,作者还重申“宪法是依法治国的基础和依据”的理论立场[[5]](p.882)。即使在中国的语境下,重申宪法的根本性和最高性也不会成为赘言的老生常谈,对于本书,这种重申也是如此,其内中融入了作者对新中国史的切身体验,而这一理论基调也正是作者基于宪法史料的真切体认。不必多言,宪法规范的最高性不可能横空出世,它必须通过具有实效性的制度来实现,本书的新意就在于从我国宪法史的“实然”的角度来展现“宪法规范的最高性”这一规范命题的自身命运,使今人从厚重曲折的历史叙事之中获取深度的启迪。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作者在概览“中国历史上不同政治势力的不同宪法”的短小精悍的篇幅之中,以宽宏的立论背景点明了一个关键词,即“宪法问题”[[6]](p.7- 8)。“宪法问题”之说与本书中的前述理论准绳在内在中取得了一致,显示了作者作为一位持重的宪法学家的思想活力,在某种程度上也构成了贯穿全书的核心问题意识所在。这乃是因为,从世界近现代立宪主义的路数来看,宪法的出现正是解决特定“宪法问题”的产物,不解决宪法问题的宪法几乎不算是宪法。

更有进者,在此所言的“宪法问题在中国提出”于我国当下亦不无警醒意味。质言之,宪法就像瘸腿的雅各,我们应当冷静地认识到他的有所为与有所不为。企图使所有的社会问题通过宪法一举根本解决,这对于宪法来说乃是不能承受之重,宪法注定只能解决特定的“宪法问题”。如所周知,从早期改良派的变革主张到梁启超等人对中国的立论言说,中国历代仁人志士大都怀有一种“从根本上解决中国的社会问题”的冲动,他们对西方立治的向往始终与那种富国强兵的现实构想交杂在一起 [[7]](p.19),规范意义上的立宪主义在我国近代这片盐碱地上始终没有开花结果。我国的立宪主义价值取向在其发轫之初就试图使宪法去解决为它自身所不能解决的某些问题,为此在重荷之下反而扭曲了规范立宪主义的价值取向。时至今日,发端于20世纪初的中国主义诉求尚未完成立宪主义的近代课题,这是毋庸讳言的。[[8]](p.25) 从本书的核心问题意识观之,我国当下正在进行的建设诚然应当是一个逐步返回规范立宪主义“正途”的跋涉进程。

二、方法的二元之维

本书在方法论上的特色,主要集中体现在作者对大量宪法史料的叙述和评论之中,从这一点来看,本书首先体现的是一种实证性的历史方法。

这样的例子在全书中实在不胜枚举。本书的一大亮点即是非常注重对经典文献、文稿的再现和考究。比如,本书曾先后3次提到在54年宪法制定过程中的讲话或批语。在介绍54年宪法草案初稿的形成过程中,作者详实地摘录了在1954年3月18、19日讨论修改稿上的部分批语,并对其专门进行简洁的解读和评析 [[9]](p.178-183)。在接下来的篇幅中,作者用不少的笔墨讲述了在宪法起草委员会第一全体会议上的插话[[10]](p.187- 195),还提到了在1954年6月14日就宪法草案所做的重要讲话[[11]](p.232-233)。在考察54年宪法实施境况的时候,作者又一次提到了1958年8月在北戴河议会上的讲话,并将其与1954年6月14日的讲话进行对比[[12]](p.419-420),客观地向读者陈述了当时国家最高领导人宪法观念的变迁以及对新中国宪法史的影响。由于注重客观地展现史实,这一写作基调便为当下的读者以及后人进一步研究和反刍留下了余地,这种刻意的匠心与本书的资讯意义正好相映成趣。本书内中所贯彻的这种实证的叙事风格使其所呈现的史实突出了其客观性的意义,而作者的所论之处亦有理有据、自恰得体,即使梳理宪法观念的变迁,并直陈其对我国宪法史所带来的某种灾难性的影响,[②]也显示了作者求真务实、勇于探索的学术精神。

本书所一以贯之的这种实证性的叙事和研究方法,在方法论上自然具有传统的正当性。治史者重视客观事实本来就是我国史家的传统精神,但应该承认,法学不得不涉及价值问题的纠缠,尤其是法教义学更是无法绕开这种宿命。[[13]](p.105) 但如何将规范问题的阐述转换为事实问题的表述,一直是有志于追求科学性的法学的使命。战后日本宪法学界所形成的“二元多支”的宪法学体系中的宪法史学的理论构想,就反映了这种精神。[[14]](p.17-19,37-41) 这种学说体系当然是根植于新康德学派的方法二元论的,据其内容,宪法史学包含于理论宪法学之中,理论宪法学则侧重于揭示“事实”或“存在”的命题,从而与实用宪法学所侧重的“价值”或“当为”命题相对分离。这样一来,作为理论宪法学一个分支的宪法史学即可坦然地致力于所谓“作为科学的宪法学”所追求的科学性或客观性。由于相对剔除了各种斑驳繁杂的价值判断,这看似放弃了一块可以“自由驰骋”的沙场,实则在方法二元论的城堡中稳住了坚实的阵脚,而不必再游弋于主观性的疆域。

许崇德教授在本书中所倾力展现的这种实证性的历史方法,自然得益于马克思主义科学观中的实事求是的精神,但这恰好也与西方非马克思主义法学流派所肯认的实证性的研究方法形成了共鸣,这正是本书不可忽视的方法基础。这种实证的写作方法贯彻全书,使其具有很强的可信性和可读性。

然而,就像方法二元论所可能揭示的那样,在法学中企图彻底回避价值判断的问题始终只能是科学主义的一种幻想,在宪法学中更是如此。本书的另一个引人注目的方法特色,就是注重对宪法规范的分析研究,沿着宪法规范形成的脉络去叙说新中国的宪法史。这一特色,也使我们深入地总结和省思新中国宪法本文中的各种规范之形成背景、立法原意以及在创制和运行之中的经验教训成为一种可能。从笔者的角度而言,我们甚至可以从中解读出“规范宪法学”的某种内在质素,或者说它恰好印证了规范宪法学的有效性。

书中曾经多处直接把宪法规范作为叙述和研究的焦点。比如,对于75年宪法总纲第12条所规定的“无产阶级必须在上层建筑其中包括各个文化领域对资产阶级实行全面的”,作者从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基本原理出发并坦率地斥其为“空穴来风,无的放矢”[[15]](p.472)。对于该部宪法总纲部分的其他充斥着大量政治性辞令或口号的条文表述,诸如第10条中的“抓革命,促生产,促工作,促战备”、第11条中的“无产阶级政治挂帅”、第14条中的“一切卖国贼”和第15 条中的“帝国主义、社会帝国主义及其走狗的颠覆和侵略”等等,作者均立足于宪法条文表述所应有的规范性要求,于行文中或对其投以冷静的否定的眼光或批评其 “或者不是法律用语,或者含义不清”[[16]](p.476)。对于该部宪法文本之中与“国家元首职权的调配与归属”相关的条文表述,作者更是将其与 54年宪法中的相应条文展开比较研究,致力于规范体系去挖掘我国当时该项重大制度变迁所潜藏的内在玄机。值得注意的是,作者于此研究过程中依然是“就事论事”地称其为“因人设事”、“因人制宪”,同时作者对于本书中已然形成的几点看法依然向读者保持着可贵的开放态度[[17]](p.483-487)。纵观全书,本书对我国迄今4部宪法文本的内容的讲述其实都是以其文本的规范内容的讲解为中心的,我们从中已经可以感受到规范宪法学所主张的“围绕规范形成思想”的亲和气息。

当然,方法的二元之间,本来也就具有一定的紧张关系,但应该承认,在本书之中,这方面却处理得十分老到。如在回顾“建国前的宪法概况”的过程中,作者点明了“宪法问题”之后,随即就对我国建国前的几部具有标志性的宪法文本逐一述评。其中,对于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宪法性政治文件——《钦定宪法大纲》,作者一方面指出它 “在中国已经保留了几千年的封建专制肌体上破天荒地捅开了一个小小的缺口”[[18]](p.8),另一方面又对其文本内容进行全面审视,对大纲所体现的进步性的叙述和评论亦是围绕其文本内容来展开的[[19]](p.9-10),然后总结性地指出:“《钦定宪法大纲》的颁布,距离君主立体的实行还有非常遥远的路程”[[20]](p.10)。对于其他宪法文本诸如《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五五”、《中华民国宪法》和人民根据地时期出台的宪法性文件,写作的笔法亦复如此。从中我们也可以看出,作者在此并没有纠结于那种淋漓尽致的阶级分析的笔法,[③]叙述和评论始终都没有脱离相关史料的历史语境。

三、又一种的追溯

笔者读罢全书的一个感慨是:叙事性的历史方法,毕竟只是追溯特定对象之源流的技艺之一,而追溯的其他可能的路径同样存在。

本书曾数次述及对我国宪法史所产生的正面或负面的影响,并且对我国75年宪法和现行宪法的总纲第1条均有过极为中肯的研究和评价。如果沿着规范形成的脉络继续追溯上去,我们其实也可触及到在建国前所著的《论人民民主》这篇经典文献中的思想。

曾以其独特的、极富魅力的文风写道:

“你们独裁。”可爱的先生们,你们讲对了,我们正是这样。中国人民在几十年中积累起来的一切经验,都叫我们实行人民民主,或曰人民民主独裁,总之是一样,就是剥夺反动派的发言权,只让人民有发言权。[[21]](p.1475)

此话的时代背景正值“一个阶级打遍天下无敌手”的关键历史时刻。根据的语式,“人民民主”、“人民民主独裁”和“剥夺反动派的发言权,只让人民有发言权”三者之间具有相互可置换性,它们在概念上乃是等价命题。在当时所理解的人民民主的质素之一即人民(可以任意地)对反动派实行独裁。其中, “人民”和“反动派”都是特定时代政治角力中所惯常使用的语汇,但这些概念究竟何所指,在法的学理上其实不可确定。简言之,“人民民主独裁”之说具有典型的政治决断意义上的色彩,然而又不是施密特的政治学宪法学中所说的“一次性的决断”,也就是说它可以完全脱离规范主义的约束,脱离法律技术的运作。更有甚者,在这则文献中直言不讳地把其中的立场阐发为一种“即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式的报应正义。[④]以今日眼光来看,在此所阐发的立场,对新中国宪法规范的创制和运行,乃至对新中国立宪主义的历史,均带来了如下两个重要的影响。

首先是导致宪法本身的非安定性。这典型地体现在所直接影响的新中国第一部宪法——54年宪法之上。这部宪法的指导思想是过渡时期的总路线,整个规范体系具有浓重的政治性(或工具性)和不稳定性。本人在宪法起草委员会的一次会议上也坦言,这“是过渡时期的宪法,大概可以管15年左右”[[22]] (p.433)。这表明54宪法是一部自我毁灭的宪法,“宪法至上”的观念与它并不能相容。[⑤]在公民权利规范中,第97条虽然确认公民享有“控告权” 和“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但该条并没有设置相应的程序启动机制,制宪者在此似乎断然排除了国家侵犯公民权利的实际可能性。以一种“大历史”(黄仁宇语)的视角观之,我国54年宪法是与以往宪法文本彻底断绝的产物,可是新中国立宪史表明,我们在断然推倒重来之后并没有生成一部前无古人后无来者的宪法。 75年宪法和78年宪法都是当时极“左”政治路线的产物,其所成就的政治性和不稳定性较之54年宪法有过之而无不及。毋庸讳言,现行宪法规范体系中的政治性和不稳定性在平均每5年一次的修宪过程中只是得到了部分缓解,如何淡化现行宪法中政治性宣言和意识形态的色素,不能不说是我国当下建设的要务所在。康德说过,“通过一场革命或许很可以实现个人专制以及贪婪心和权势欲的压迫,但却绝不能实现思想方式的真正改革;而新的偏见也正如旧的一样,将会成为驾驭缺少思想的广大群众的圈套”。[[23]](p.24) 诚哉斯言!

其二是型构了权利主体的不确定性和限定性。我国迄今4部宪法都只列举了社会主流群体的宪法权利,对于边缘群体(“走狗”、“反动派”和刑事犯罪嫌疑人,等等)的宪法权利则未置一词。我国宪法文本中权利规范的享有主体是社会学、政治学意义上的人,而不是生物学意义上的人,革命斗争岁月中“分清敌友,划清界限”的思维方式在其中仍然依稀可辨。若从规范法学的视角来看,宪法权利的享有主体应当具有立场的可互换性,而不具有封闭性和排他性。在世界立宪史上,立场可互换性的 “人”之所享有的具有普适性的权利可见于法国人权宣言,阿克顿勋爵就曾盛赞其“比图书馆里的所有藏书更有分量,比拿破仑的所有军队更为强大”。而主体范围具有开放性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最早可追溯至1215年《自由大》第29条,众所周知,美国宪法第六条修正案中就再次表达了其中的精神,其第十四条修正案第一款规定:“不经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给予任何人以平等法律保护。”有学者统计,《大》如此重要以至于被后来的政权确认并重新不少于38次之多,[[24]](p.21-22) 而这个过程也正是权利主体的范围不断扩大的过程。[[25]](p.27-29)

所幸的是,宪法可能在历史上暂时颠踬,然而不会在历史中彻底磨灭。就在许先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出版之后的第二年,我国完成了第四次修宪,现行宪法第33条中增设了第4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从而在通往人之宪法权利的普适性之路上迈出了坚定的一步。这可能意味着新中国宪法史已经被掀开了新的一页,虽然我们无法由此断定此后我国的立宪主义是否将步入坦途,但毕竟可以说已有望走向正轨。因为我们也依稀听到了新中国宪法史上规范本身的一种“空谷足音”。

注释:

[①] 许崇德教授在本书中多处引证了我国宪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决议、文稿或讲话,而作者对在54年宪法前后的言论的细致研究堪称本书一大亮点。有关作者对这些史料的处理方法,见下文。

[②] 本书对20世纪70年代左右政治体制思想的简析和对75年宪法序言的简析都是很好的例子。

[③] 许崇德教授在其他地方就曾提出过我国宪法学的几种研究方法。其中,作者主张以“本质分析”的方法代替传统理论中的“阶级分析”的方法,从而相对降低传统 “阶级分析”方法的位阶序列。本书中的实证的方法相当于作者所言的宪法学方法论体系中的首要方法,即“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参见许崇德主编、胡锦光副主编:《宪法》(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页以下。

[④] 其原话如下:“我们就是这样做的,即以帝国主义及其走狗反动派之道,还治帝国主义及其走狗反动派之身。如此而已,岂有他哉!”《选集》(第四卷),第1478页。另外,有关我国54年宪法中所体现的报应正义,可参见林来梵:《五四宪法的“天衣”之“缝”》,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6 期,第13页。

[⑤] 值得一提的是,刘少奇同志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对54年宪法的宗旨的概括与此时的宪法观念几乎如出一辙。他说:“宪法草案把全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和领导下做过的许多事情都写上了,把现在已经开始做、以后应当做又能够做的事情也写上了。”据此也可以认为,我国54年宪法乃是一部充满了自豪感和使命感的政策性宣言,其自豪感是在对历史的回顾中流露的,其使命感是在对未来的规划中迸发的。如此宪法观念诚然与立宪主义的规范使命南辕北辙。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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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m].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

[11]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m].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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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m].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

[16]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m].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

[17]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m].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

[18]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m].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

[19]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m].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

[20]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m].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

[21]选集[m],第四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年。

[22]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m].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

[23][德]康德。历史理性批判文集[m],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0.

第7篇:宪法发言稿范文

【摘 要 题】百家争鸣

【关 键 词】民间舆论/弱女子秋瑾/冤案/预备立宪/学术规范

【正 文】

近日拜读了李细珠先生大作《清末民间舆论与官府作为之互动关系》,(注:李细珠:《清末民间舆论与官府作为之互动关系》,《近代史研究》2004年第2期,第1—44页。以下简称《互动》,仅注明刊于《近代史研究》的页码。) 颇有启发,也有一点疑惑。先生大作多处引用近代史所所藏档案,笔者心羡而难以企及,不敢置喙,仅就目力所及,就教于先生。

一 民间舆论抨击“就地正法”了吗?

(注:近几年,先后有数位学者对清代“就地正法”问题作专项研究,如邱远猷《太平天国与晚清“就地正法之制”》(《近代史研究》1998年第2期)、《晚清政府何时何地开始实行“就地正法之制”》(《历史档案》2000年第3期);陶葆霖《论就地正法》(《法政杂志》第17期),李贵连《晚清‘就地正法’考论》(《近代中国的法制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王瑞成《就地正法与清代刑事审判制度——从晚清就地正法之制的争论谈起》(《近代史研究》2005年第2期,212—244页)除对“就地正法”作更深入更广泛的研究分析外,还指出前人论说的某些不足。拙稿不探究“就地正法”本身,仅讨论《互动》的说法。)

《互动》“内容提要”首句是:“在清廷预备立宪的形势下,浙江巡抚张曾将尚未举事的革命党人秋瑾‘就地正法’,引起了江浙民间舆论的一片哗然。民间舆论坚持以精神做思想武器,抨击浙江官府处理秋瑾案的种种作为,使其穷于应付,狼狈不堪。”(注:《互动》,第1页。) 显然,这是对文章核心论点与基本内容的概括。正文中也一再强调:“(就地正法)这种仅凭口供判案并立即执行的司法行为,与近代法制观念及其司法程序颇有距离,此举在近代法制社会中确是过于轻率的举措,颇有草菅人命之嫌,因而正在要求实行立宪的民间舆论对此大加非议,也就不足为怪了”;“张曾是一个较为守旧的官僚,在法制改革方面是保守的。……在处理秋瑾案时坚持采用‘就地正法’措施”;“当时,正值清政府法制改革的过渡时期……,处理徐锡麟、秋瑾案仍沿用‘就地正法’旧制,其野蛮、落后之处便成为社会舆论攻击的焦点”(注:《互动》第4、5—6、25—26页。)。并于第一节末总结道:“应该说,张曾作为封疆大吏,实行‘就地正法’措施并没有超出他的职权范围。但问题是,秋瑾案发生在清廷预备立宪时代,张曾实行的‘就地正法’措施从根本上是与精神相违背的。这正是当时舆论攻击的焦点,也是清政府处境尴尬而难以应对的症结所在。”(注:《互动》第6页。) 对什么是“清末民间舆论”也界定:“《时报》、《申报》等上海报刊媒体表达的民间舆论,主要是反映立宪派尤其是江浙立宪派的声音”、“反映江浙民间社会舆论的上海主要媒体《申报》、《时报》等报刊言论”(注:见《互动》第1—2页“内容提要”、正文首段,以及第42页。)。拙作即依照李先生的定义使用“民间舆论”一词。

前辈史家再三强调,史学论著无一字无来历。既然“就地正法从根本上违背精神”,“江浙民间舆论一片哗然”、“大加非议”,是“舆论攻击的焦点”,那么,当时的报刊以此为主题的新闻、评论不说连篇累牍、触目皆是,至少同一文论中将“就地正法”、“正法”与“立宪”、“”密切相联的关键词应时时出现,原始资料应当非常多。然细读《互动》,数万字长文,除第一节论说“就地正法”外,其余四节仅两处在行文中提到“正法”、“就地正法”各一次,皆为对事件过程的客观叙述,未有评说(注:一是《互动》第25—26页,一是第32—33页。),所引史料也与“就地正法”无关。第二节及其后几节亦无任何对“就地正法”的评说。显然,《互动》的核心论点之一:“浙江巡抚张曾将尚未举事的革命党人秋瑾‘就地正法’,引起了江浙民间舆论的一片哗然”,仅在文章的第一节展开分析,因此需要对该节文本作进一步考察。

第一节很短,约占全文的十分之一。前27行叙述徐锡麟刺恩铭、绍兴受牵连、秋瑾被捕、在轩亭口“就地正法”等事件过程;后57行考证晚清“就地正法”的起因、作用、发展脉络,1906年前后朝廷对“就地正法”存废问题的讨论,以及张曾在法制改革方面保守态度。除一条20余字的“孙宝?日记”提“就地正法”四字外(注:《互动》第4页。对该条“孙宝?日记”的分析见后。),通篇只有李先生本人的论述、分析和推理过程,不见任何形式“民间舆论以立宪精神非议、抨击‘就地正法’”的原始资料,笔者始终没有明白,事发当时“一片哗然”、“大加非议”的“江浙民间舆论”,究竟有哪些言论显示出时人已经意识到“清廷预备立宪时代,张曾实行的‘就地正法’措施从根本上是与精神相违背的”(注:《互动》第6页。),并将“就地正法”作为“舆论攻击的焦点”?

《互动》引用的报刊资料中,《南方报》笔者未见,不敢乱下断语,但《南方报》是影响面有限的小报,而李先生认定的“反映江浙民间社会舆论的上海主要媒体《申报》、《时报》”,皆当时大报;尤其是《申报》,19世纪后半期至1949年的确是当之无愧的中国民间舆论之骄子。笔者逐日、逐条细读了与徐锡麟、秋瑾案有关的《申报》、《时报》,以及李先生未曾提及却同样能够反映江浙士人心态的《东方杂志》、《中外日报》、《新闻报》和北方《大公报》。遗憾的是,自1907年7月7日刊出首条徐锡麟枪击恩铭的报导、十天后秋瑾事见报,到8月下旬热点渐次转移的一个多月中,有除事发当时数篇新闻报道及公开刊布的官方文件中提到“正法”、“就地正法”一词外,其余数百条专电、紧要新闻、新闻,专栏性的汇?、详?、、续?、三?,……十四?,数十篇论说、时评,来稿,皆未见任何与“”联系在一起,对秋瑾就地正法“大加非议”的言辞(注:案:其中蒋藻女史《驳官场发表之秋瑾罪案》(1907年8月28日《时报》)一文提到“就地正法”,认为秋瑾案实际是文字狱,张抚却“律以兵燹后治匪之条就地正法。……”但并未与“”相连。)。当然,“非议”也有,不过主要不是抨击“就地正法”,而是集矢于官府制造冤案(详后)。《东方杂志》是月刊,迟至9月2日出版的第七期始有关于徐锡麟案株连秋瑾的简要报道,(注:《各省军事纪要·安徽》,《东方杂志》1907年第7期,82页。) 第八期卷首还在历来刊登世界各国帝后、中外名人照片的位置刊出了浙江巡抚张曾的照片。此后,除第十期有条30字的消息,记山阴县令李钟岳因秋瑾案自缢外,再不见任何与秋瑾或皖浙案相关的文字。以至《时报·时评》的作者喟叹:“我于绍兴一狱,窃痛心切齿于我奄奄无气之国民。试问,兹事之起也,除一二报界中人奋其笔舌,以声官吏之罪外”,绍绅、浙绅、各省之绅士“何乃无一人焉?……何平日言论风发,而今日噤若寒蝉耶?抑立宪国民之资格当如是耶?”(注:引文俱见《时评》,1907年7月29日《时报》。)

《大公报》设在天津,注重京津及周边地区的情况,但对全国的经济命脉以及开风气之先的江浙、两湖地区亦十分关注,它当然不及江浙“民间舆论”那么活跃,但也有贴近国家中枢、信息灵通的特点,有自己的视角、视野和主旨。该报对秋瑾案的报道很晚且十分简略,至7月25日始见《皖乱汇志·记秋瑾女士株连被捕情形》,且系串连、压缩《申报》、《时报》的报道而成,强调秋瑾无辜受累,此系冤案。又过五日,才有以预备立宪评说秋瑾案的“言论”。但并未非议“就地正法”,而是强调“秋瑾之株连被杀,……以一女子之身,有何能力、有何设施而谓为党于革命,以猛狮搏兔之力擒之。似此种种野蛮手段,已不见直之于万国……;况今以煌煌诏旨、三令五申预备立宪之时代乎?”(注:《党祸株连实为促国之命脉》,1907年7月30日《大公报》。)

“诚然,不能忽视的一点是,秋瑾是一位女性,这一点是她获得舆论同情甚至赞美的一个重要因素。”(注:《互动》,第8页。) 可是,同年“8月22日,江西官军击毙南赣教案匪首陈冼,并擒斩女匪罗妪头,乱势稍杀。”(注:《光绪三十三年八月中国事记》,《东方杂志》1907年第9期,第22页。) 女匪罗妪擒获后砍头,可知“就地正法”并无男女之别;民众既没有因为罗妪是女人而抗议,更不曾予以“同情甚至赞美”!

同理,既然“就地正法”违背精神,且正如先生所说,“秋瑾案本是徐锡麟案之余波”(注:《互动》,第3页。),徐锡麟“正法”时,行刑者“将徐带至东辕门用刑,先剜心祭酒,再斩首级。”(注:《皖抚恩新帅被刺详?》,1907年7月12日《申报》。) 在生命仍存的情况下,先剜心、再处死的方式较之秋瑾直接被斩首,显然更残酷、更惨无人道,何况剜下的心肝还被恩铭的卫队、仆夫煮熟后分食。民间舆论对“正案—主犯”徐锡麟“就地正法”又如何看待?

《时报》先后有数文提到徐锡麟狱,但都集矢于官吏大肆株连和剜心致祭,“以预备立宪之时代,而仍株守此野蛮之刑法,则前数日之谕旨煌煌,所谓官民各负责任,果何语乎?”此“足以揭政府立宪之假面具而使薄海人士咸为寒心”(注:《时评》,1907年7月17日《时报》;天池:《论办理徐锡麟案之与立宪相反》,1907年7月19“社论”。)。《申报》、《东方杂志》等不仅无一字为徐鸣不平,更不用说以“精神”、“法制”抨击“就地正法”了,反倒是时有“徐匪”、“金华匪徒”、“武义会匪”、“萍乡匪党”之类的字样,至多说办理此事的官吏太野蛮。如何解释同一报刊报道同一事件,差别如此之大?

《互动》评说“就地正法”惟一直接引用的史料是孙宝?《忘山庐日记》。且不说未曾公开的私人日记能否算作“民间舆论”,仅就事论事。农历五月二十六日徐锡麟刺恩铭,两天后孙宝?记:“闻安徽巡抚恩铭被刺而死,凶手何人,即巡警局会办徐锡林也。……徐当场即被擒,自称革命党,讯实口供,就地正法,取心血以祭恩(铭)焉。”(注:孙宝?:《忘山庐日记》下,上海古籍出版社1983年版,第1046页。) 并无一字褒贬,只对事件本身作客观记述。孙宝?是清末驻德公使孙宝琦的弟弟、李瀚章的女婿,家世显赫,思想却相当趋新,新书新报弥不浏览,所交皆一时豪俊。梁启超办《时务报》,他是主要撰稿人之一;谭嗣同等六君子就义,作诗哭悼,寄沉痛佩爱之情。日记中常有读《天演论》、《群学肄言》、《新民丛报》、《黑奴吁天录》等书的记载,大段摘录笛卡尔、康德、孟德斯鸠、卢骚、培根等思想家的论述,评说立宪、议会、公理、自由、民权、进化、富强……;还曾就职于主管司法审判的大理院,自应了解清末的司法制度及其改革。可通读已刊的《忘山庐日记》,上下两册,数十万字,仅上述一处有“就地正法”四字,此后再未言及,更不见一丁点以“精神”抨击“就地正法”的言辞。显然孙氏从未将二者联系在一起,当然更不会有李先生想象中的“任何惊诧”!(注:《互动》,第4页。) 倒是笔者有点不明白,如果影印的报刊资料字迹缺损不清,难免引用错误(注:如《互动》第12页注3引文“某四女士”,应是“某西女士”。),《忘山庐日记》是排印本,字字明晰,何以短短二十余字,错了两处,还漏了十分重要的“自称革命党”五字?

按照常理,但凡称之为“舆论”,总有一定的规模和影响面,有形成、发展的过程,决不会突然冒出来,更不会仅仅针对秋瑾案。李先生也的确将“就地正法”的考察从个案(徐锡麟、秋瑾)上升到一般:“法制改革终清之世未能完成,但一些近代法制观念已被不少先进人士所接受。清政府处理徐锡麟、秋瑾案仍沿用‘就地正法’旧制,其野蛮、落后之处便成为社会舆论攻击的焦点”;“这种仅凭口供判案并立即执行的司法行为,与近代法制观念及其司法程序颇有距离,此举在近代法制社会中确是过于轻率的举措,颇有草菅人命之嫌,因而正在要求实行立宪的民间舆论对此大加非议,也就不足为怪了。”(注:《互动》,第25—26页,第4页。) 所以,需要扩大考察范围。

就地正法“是清代刑事审判制度的组成部分。……主要适用于紧急情况下,从重从快处理谋反、叛乱和聚众抗官等严重危及统治秩序的案件。”(注:王瑞成:《就地正法与清代刑事审判制度》“内容提要”,《近代史研究》2005年第2期,第212页。) 虽然有关“就地正法”存废的争论时断时续,试图加强对督抚权力的约束,但直至清亡未能终止。晚清天下大乱,民变“无时不有,无地不有”(注:参见拙稿:《前所未有的民变高峰》,《上海交通大学学报》(社科版)2003年第5期。),“就地正法”者动辄成百上千(注:如1903—1905年仅广东一地就拿获近万名“匪徒”;1906—1908年广西“先后擒获惩办之匪六千数百名,……匪股较巨党羽在数百人以上者,得一十六起”;东北地区“除北洋驻奉陆军所办匪案不计外,……奉军各路先后奏报剿办大小匪案不下百余起,击毙伤亡及擒获正法之匪不下千数百名。”署两广总督岑春煊《奏广东历年办理清乡情形折》,广西巡抚张鸣岐《奏历年剿办各属起事情形折》,《盛京将军赵尔巽奏遵旨汇保各路攻剿尤为出力文武员弁折》,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等选编:《辛亥革命前十年间民变档案史料》(以下简称《民变档案》),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453、619、98页,等等。),报刊中此类新闻比比皆是。被“正法”者包括盗匪、土匪、会党、海盗、康党、革党、蒙、藏、回少数民族,乃至饥饿难耐或雇主拖欠工资、不得不抢米索物的雇工、饥民、贫民等。

即以1907年为例,除去各类因捐税、灾荒、抢米(如长沙)等地方性、突发性的民变外,辛亥革命史通称的革命党人十次武装反清就有三次发生于该年:黄岗、钦廉防城和徐锡麟、秋瑾领导的皖浙起事。刊载徐锡麟、秋瑾案的上海各报,在同一时期甚至同一版面登出《金华剿匪电文汇录》、《武义县会营通禀匪乱原因》、《(金华)会匪正法记数》等新闻和地方官汇报“剿匪”情况的奏折:“半月以内陆续正法者,武义二十八人,永康三十人,金华四人,兰溪一人,记已六十三人。尚有头目十五人、大头目三人行文悬赏,未经缉获。”(注:《(金华)会匪正法记数》,1907年9月1日《中外日报》。) “金华府属土匪滋扰,业已拿获著匪正法……。闻有匪首周某曾在绍兴纠合党羽,有交给学堂装运军火情事。”“聂李唐供称……,将该三犯于二十五日辰刻即请军令,就地正法。”(注:《金华匪乱近耗》、《金华武义县禀浙抚文》,1907年7月18日《时报》。) “武义县境九龙会匪起事……。于五月下旬拿获匪党聂李唐、梅金桂暨抢米犯臧水王、麻见如等四名。讯取确供,即将李、梅、臧三犯先行正法,麻俟复讯详办。”(注:见《东方杂志》1907年第7期《军事》、《各省军事纪要·浙江》栏。) 这显然就是秋瑾等人筹备许久的浙江会党起事了,战友聂李唐、梅金桂等“三犯先行正法”,而“学堂”当指秋瑾所在的大通学堂。

这些都不是藏于深宫的“密档”,而是公开见诸报端者,每个读报人都能见到。远至东北、蒙、藏、陕甘、云贵、湖广、两广,近在上海城内,各地被“就地正法”者,动辄数十、数百乃至上千人,其中许多是与秋瑾、徐锡麟同样的革命党人,“民间舆论”并无任何评说,更无庸谈“以精神抨击”云云了;相反却是“徐锡麟越墙遁后,重赏万金就擒”(注:《各省军事纪要·安徽》,《东方杂志》1907年第7期,82页。);“秋瑾……俯首就刑,观者如堵。亲属不敢来,故由同善局备棺收敛”(注:《要闻汇?》,1907年7月21日《时报》。);“观者万余人,无不同声称快”(注:《升任直隶总督袁前山东巡抚杨会奏曹匪肃清保奖出力人员折》,《东方杂志》1907年第10期,第100—101页。)。此语或有夸张,但内中透出的“看客”心态与国民素质,正是鲁迅后来写夏瑜、写“人血馒头”的直接动因。

张曾也绝非只“正法”了秋瑾一人,早就是杀人老手。任山西巡抚期间,先后将“会匪头目杨彦彪等二十六名,绛案匪犯童志修等十六名,茅津案内匪犯皇甫世英等三十名”,“批饬正法”;调任浙抚后,先后拿获了“聚千数百人”、要求涨工资的宁郡米铺春米短班米工叶昌才等,以及新城县因饥抢米的贫民史炳生等多人,皆“讯明正法”,“即行正法”。(注:见《山西巡抚张曾奏拿办晋省南路会党哗勇折》、《浙江巡抚张曾奏宁郡短班米工页昌才聚众停工欧官片》、《浙江巡抚张曾为米贵民饥史炳生等乘机滋事致军机处电》,《民变档案》上,第136、370、371页。) 核查当时报纸,杳无声息。

由此可见,如果确如李先生所说,当时的“民间舆论”的确基于“法制社会、要求实现立宪”、“以精神抨击就地正法”、“对‘就地正法’大加非议”的话,何以不见对众多革命党人以及成千上万反清会党乃至贫民百姓的“就地正法”有任何议论?!如果说“张曾是一个较为守旧的官僚,在法制改革方面是保守的”(注:引文见《互动》,第5—6页。),那么,以法律改革不合礼教、比张曾更强烈反对司法改革、“力争地方督抚的‘就地正法’大权”(注:李细珠:《张之洞与清末新政研究》,上海书店出版社2003年10月版,第319页。)、有礼教派首领之称的张之洞,是更为守旧的官僚?

再者,1907年立宪刚刚起步,此后数年,一方面和司法改革不断深入,另一方面,“疆臣乐其便己,相沿不改。……沿及国变,而就地正法之制,迄未之能改”(注:赵尔巽等撰:《清史稿》第15册《志·刑法(二)》,中华书局1976年版,第4202—4203页。),被正法者只增不减,可谓杀人如麻、血流成河。其中绍兴府正法“革党赵光潮”案的审理、上报、批饬程序与秋瑾案完全一致(注:见《浙江巡抚增韫等奏嵊县拿获革党赵光潮等分别惩办折》,《民变档案》上,第382—383页。),但愈益发达的“民间舆论”未有丝毫声息,更不曾因为此种行为有悖“精神”、“违反司法程序”而抗议。

究其原因,其实非常简单。在君权大于法权、谕旨就是法令的时代,“讯明口供后,就地正法”(注:详见邱远猷《太平天国与晚清“就地正法之制”》(《近代史研究》1998年第2期)、《晚清政府何时何地开始实行“就地正法之制”》(《历史档案》2000年第3期)等研究。),并于事后上报,就是皇帝钦定的法律和司法程序。笔者所见晚清平乱后汇报情况的各类奏折,除了两军交战、战场上格杀武装反清的“现行罪”罪犯外,但凡涉及“就地正法”的案件(哪怕是战场上捕获的俘虏),均有“讯据……不讳,均即就地正法”、“迅据……供称,……会讯明确,批饬就地正法”、“提讯供词无异,即将钟增辉正法”(注:引文见《民变档案》上,第16、272、319页。) 等字样。当然,不排除这其中有许多仅为形式、甚至是栽赃,但奏报皇帝时,即便是手握重权、操生杀之柄的地方督抚皆注重并至少在形式上都遵循了“司法程序”,并都得到皇帝的认可和批准。

张曾同样清楚“讯明口供”的意义。朝廷讨论法律改革时,即已强调证据、口供在审讯案件时的重要性;(注:《浙抚张曾议论复刑事民事诉讼法清单》,1907年7月5、7—8日《申报》连载。) 奏报秋瑾案也遵守了该司法程序,一再称搜查大通学堂时“起出后膛枪三十枝,子弹数千粒。讯据秋瑾供认不讳,并查有亲笔悖逆字据。匪党程毅亦供出秋瑾为首,余系胁从等语。……饬将秋瑾正法。”“秋瑾供不吐实,查有亲笔悖逆字据,……已电饬将秋瑾正法。”“秋瑾供认蓄意革命不讳,即经电禀请示,奉饬先行正法。”(注:见《浙抚致军机处电》,《浙江办理秋瑾革命全案·电奏稿》,《绍兴府暨山、会两县会禀各宪文·为会营拿获大通学堂附设体育会程毅等供词开折拟议请示遵办事》,《中国近代史资料丛刊·辛亥革命》(三),第94、188—189、86—90页。) 各折虽有“供认不讳”、“供不吐实”、“供认蓄意革命不讳”的差异,但都有“供”,且有“供认不讳”、“供认蓄意革命不讳”的明确表示,加上查获的枪支弹药、“亲笔悖逆字据”等反清革命直接“罪证”,以及“匪党程毅亦供出秋瑾为首,余系胁从”等旁证,然后饬令“就地正法”,不仅适用《大清律》的“谋反罪”,也符合“讯明口供后就地正法”的司法程序,只不过社会不认可。

秋瑾案中,“民间舆论”之所以一再强调张曾、贵富“无口供,无见证,无实据”(注:胡马:《浙抚安民告示驳议》,1907年7月27日《时报》。) 杀人,就是为了突显省、府大吏公然违抗圣旨、制造冤案的“罪行”;倘若直接抨击“就地正法”,反倒是主笔、报人、投稿者违抗圣旨,犯上作乱,给官府以封报抓人的口实。这也就是“民间舆论”不可能、事实上也丝毫没有抨击“就地正法”的根本原因。李先生何能按己所需,在“看不出有任何惊诧”处,想象并洋洋洒洒编织了“民间舆论坚持以精神做思想武器”,将“就地正法”作为“秋瑾案激变之肇因”(注:《互动》第一节标题。) 和“当时舆论攻击的焦点”?倘若“一片哗然”、“攻击焦点”皆系子虚乌有,又何来这“也是清政府处境尴尬而难以应对的症结所在”?

二 民间舆论同情秋瑾是同情“革命”、代表立宪派的声音吗?

《互动》第二节论述“民间舆论攻击之要点及其压力”(注:该节开篇称:“秋瑾案被舆论攻击的主要问题有二:一是案件的性质问题;……二是案件的程序问题。”“性质”、“程序”是时人观念中绝无、报刊上也从未出现过的现代词汇,何能直接称为“舆论攻击的要点”?再,“程序”与“法制”、“法制”与“法治”不等同,“官府在没有确实口供和证据的前提下处死秋瑾”,究竟是不合“程序”,还是不合“法制”?论述中不能偷换概念。因非拙稿主旨,不展开。)。

清末民间舆论抨击清政府、为秋瑾辩的“要点”究竟是什么?是明知秋瑾革命,为之辩;还是竭力否认秋瑾革命,抨击政府滥杀无辜,为并未革命、也不可能革命的弱女子被冤杀辩,这是观察、分析秋瑾案中“清末民间舆论”抨击“官府作为”及其与“官府作为互动”的基础和关键点。也即李先生一再强调的“官府与民间关于秋瑾案性质的分歧,主要是因为双方对秋瑾身份认定的歧异”;“秋瑾是否革命党的问题,是民间舆论与官府分歧的关键。”(注:《互动》,第6页,第9页。)

《互动》第一节首句指出:“1907年,光复会首领秋瑾、徐锡麟分别在浙江、安徽加紧革命活动,密谋联合发动浙、皖起义。……秋瑾案发生,全国尤其是江浙地区舆论哗然,矛头直指官府。”第二节开篇再次强调:“秋瑾尚未举事,因而官府以谋乱或通匪罪处死秋瑾便是一桩冤案。”第42页的论述更为明确:“秋瑾案的实质本是革命事件。但反映立宪派声音的江浙民间舆论却同情秋瑾,而攻击清朝官府。”该论点还作为文章的关键概括进《内容提要》(注:《互动·内容提要》首句是:“在清廷预备立宪的形势下,浙江巡抚张曾将尚未举事的革命党人秋瑾‘就地正法’,引起了江浙民间舆论的一片哗然。”)。其所述确实是当时的历史场景,然而,如不对场景中错综复杂的人物、事件进行适当的界定和解析,就接着往下讲,实际便设置了一个不言而喻的前提:反映立宪派声音的江浙民间舆论知晓秋瑾的身份——“光复会首领”、“革命党人”以及他们“在浙江、安徽加紧革命活动,密谋联合发动浙、皖起义”,但“尚未举事”就被正法,“引起了江浙民间舆论的一片哗然”。《互动》的诸多论说也确实在此基础上展开。

通观当时报刊,的确因为秋瑾被杀一片哗然,但理由却绝非李先生所说的“秋瑾尚未举事,因而官府以谋乱或通匪罪处死秋瑾便是一桩冤案”,而是为不可能、也没有能力革命的“娟娟弱女”鸣冤叫屈。

《申报》、《时报》、《中外日报》、《新闻报》、《大公报》等,除两三篇文章在承认秋瑾革命或者“尚未举事”的前提下为秋瑾辩(详后)外,占总数百分之九十九以上的新闻、社论、时评、论说、来稿、闲评、诗词,皆认定秋瑾只是弱女子,其所谓“革命”,至多是家庭内平和的“男女革命”,而非耍刀弄枪、血流成河的种族革命!告密者“卖弱女以求免”,“当道人为希恩图宠、邀名获誉”,在无供无证的情况下,以种族革命罪“妄杀秋女士”,制造了“莫须有之冤案”(注:见佛奴、志群、梦秋:《秋女士被害始末》(《神州女报》第1卷第1号,1907年12月);来稿:《对于秋瑾被杀之意见书》,1907年9月3日《时报》,等等。案:笔者另有专文《冤哉,秋瑾女士》评说事发当时报刊舆论异口同声否认秋瑾革命、为其鸣冤的社会现象,探究其内在原因。(《冤哉,秋瑾女士》,《安徽史学》2005年第2期)。)。

面对报刊舆论以及四民之首——士绅们纷至沓来的责难质疑,当时的大吏尚不敢漠视懈怠,或以“泄露朝廷机密罪”封报馆、杀主笔,而是以电报、信函、文告等方式一一回复,详细解释事件的来龙去脉,竭力证明秋瑾不仅与金华、武义的“会匪”确有“联合谋反”的意图和准备,且系该次“匪乱”的大头领,在官军搜查时“竟敢开枪拒捕,又在学堂内搜出九响快枪四十余枝;……又有悖逆论说,及伪造军制单字据;……徐锡麟之弟徐伟供徐锡麟与秋?同主革命。可见?图谋不轨,在在确有证据,此次正法并无冤枉。”(注:《绍兴府安慰民心之示谕》,1907年7月31日《申报》。) 还通过报纸及在通衢大道大张贴数千张告示等方式,全文公布秋瑾与浙案的“罪证”(注:见《绍狱供词汇录》、《绍兴府贵寿?宣布秋瑾罪案》、《补录浙省罗织党案往来电文》、《浙抚安民告示》、《浙抚通饬影印大通学堂全案并严拿余匪公文》、《绍兴府贵守呈报秋瑾女士口供》、《官方发表之秋瑾罪案》、《浙抚致军机处电为绍案事》等,1907年8月13、17—18日、9月6日《申报》;7月16日、9月27日、8月20日《时报》,7月28日《中外日报》。),藉以安定人心,平息沸沸扬扬的物议。

事发当时的上海各报也有许多与皖浙案直接关联的“匪乱”新闻和官员们禀报“剿匪”的奏折:“此次金(华)郡匪徒头目、首要多系文武生员,冒穿学堂体衣,缀有‘汉’字为号;竟有革命党潜入其中,为之主持。其党羽众多,蔓延台、严、处及绍兴等府,约期起事。幸扑灭迅速,否则不堪设想。”(注:《浙江匪乱近耗》,1907年7月27日《时报》;《武义县匪乱警报》,1907年7月11日《中外日报》,等。) 《金华武义县会同沈统领通禀平匪文》不仅一再强调“迭获匪类多名,……先后军前正法”,还提到“刘耀勋供认,……待学生齐集,再纠合绍兴学堂之缙云人赵宏甫,即赵卓斋图起事。”(注:《金华武义县会同沈统领通禀平匪文》,1907年8月5日《时报》。) 编辑在“绍兴学堂”四字下加了重点号,显然有所指。

吊诡的是,时人一方面肯定、赞扬官方剿匪“胜利”,另一方面则彻底否认省、府有关浙案文件的真实性,全然不信官宦眷属、自幼缠足的弱女子秋瑾,会与这些“土匪”有什么牵连;异口同声地斥责政府妄杀秋女士,制造冤狱。其言论之大胆尖锐,抨击之猛烈直白,远超出今人的想象和臆测。

《时报》接连发表《浙抚安民告示驳议》、《浙抚电奏驳议论》等社论,义正词严地否定弱女子有革命能力(注:胡马:《浙抚安民告示驳议》、《浙抚电奏驳议》,1907年7月27日、8月1日《时报》。),《申报》接连刊载《论绍兴冤狱》、《驳浙吏对于秋瑾之批谕》等文章,逐条驳斥父母官的辩解(注:《论绍兴冤狱》、《驳浙吏对于秋瑾之批谕》,1907年7月23日、8月1日《申报》。),江苏教育总会分别致函苏抚及浙省议长、议绅,强调“庶政公诸舆论”,“凡诸陈说,非为一人,为全体也;非为浙江,为天下也。”(注:《江苏教育总会为请办诬告反坐事上苏抚陈筱帅书》,1907年9月1日《中外日报》,次日《申报》、《时报》皆刊登;《江苏省教育总会致浙省议长议绅谘议官学界诸君询问绍案公论书》,1907年8月5日《申报》。《时报》等也刊。) 社会人士也纷纷投书报刊,逐条驳斥官方指控的秋瑾罪状。(注:如蒋藻女史《驳官场发表之秋瑾罪案》,1907年8月26、27日《时报》连载;柳留愚人《蘸言》,9月3日《时报》,等。) 留日女学生致函《时报》,亦坚决否认秋瑾与革命、与会党有关联。(注:留东女界来稿:《对秋瑾被杀之意见书》,1907年8月31日—9月1日《时报》连载。) 其表达形式虽有义正词严、嬉笑怒骂、讥讽诙谐的差别,但正如时人所说:“上海各报,平昔宗旨每每不能齐一,而独对此案,则指斥之论如出一辙,此亦足见公是公非之所在矣!”(注:《安徽旅沪学界公启》,1907年8月7日《中外日报》。案:以报纸原始资料核对《辛亥革命浙江史料续辑》(浙江人民出版社1987年10月版)所收“安徽旅沪学界同人《论浙狱公启》”,字句有误。)

渐次问世的史学、文学著述,依旧“冤声”不断(注:如,沧桑客《秋女侠冤狱汇案》(广东铅字排印本,1907年),古越赢宗季女《六月霜传奇》(1907年上海新小说社),哀民《轩亭恨》(1908年通智社),悲秋散人《秋海棠杂剧》(上海改良小说社,1911年刊),等等。详见拙稿《冤哉,秋瑾女士》的相关分析。)。

可见,在“反清革命”必定杀头,至少也是受尽酷刑、终身监禁的年代,“秋瑾是否是革命党的问题”绝非“已不重要”(注:见《互动》第9页。),这不仅是民间舆论竭力为“弱女子”秋瑾辩护、痛斥官府制造“冤案”的关键点,也是清政府不能以“鼓吹、同情革命”的理由荡平报馆,关押主笔、报人乃至投稿者的原因之一。吴芝瑛为秋瑾营葬,遭御史指名弹劾,差点系狱,即为一例。

当然,也有人对诸多报刊“误解”秋瑾、连篇累牍为之呼冤的现象深表不满。

《敬告为秋女士呼冤者》是当时文论中少有的直认秋瑾“革命”,并以之向否定秋瑾革命的“民间舆论”辩驳者。其首句即言:“女士之死,海内冤之。哭以诗者有人,?t以文者有人,传其遗事者有人,刊其著述者有人;知其冤而对浙中大吏笔伐口诛者有人,问其冤而向浙中士绅致函诘责者有人。呜呼,此遂足以对我同胞之秋女士而无愧乎?”“今日秋女士之狱宜截为二。夫女士之主张革命,固不能为女士讳,而亦不必为[女]士讳也。今国家虽预备立宪,而新律未编,女士果起革命军矣,固不能如文明国处以国事犯相当之罪,势必难逃一死;若革命未见实行,罪名未??见]宣布,而遽以‘秋雨秋风’七字定谳,则是官吏蔑视法律,鱼肉我同胞。故今日之争,不必问秋女士之革命真与不真,但当问官吏之杀我同胞当与不当。女士当杀,杀之宜矣;乃杀之而于法律未当,是不啻杀我无罪之同胞矣!”(注:来稿:《敬告为秋女士鸣冤者》,《新闻报》1907年8月24日“论说”。) 可以说,该文超越了冤与不冤的表相,将问题提到更高、更深的层面——法治与政府守法的普遍原则,这正是立宪、的本质!百年后读来,仍是铿锵有力。

明夷女史《敬告女界同胞》强调秋瑾之死对国家、民族、女界的意义:“以国民之权利、民族之思想,牺牲其性命而为民流血者,求之吾国四千年之女界,秋瑾殆为第一人焉。则秋瑾之死,为历史上放光明者,良非浅?啊!??乔镨??锩?湮醇?敌校????敝?惨愿锩?剩?蚯镨?捶歉锩?扯?嗖坏貌桓锩?!??遣秽瓷币磺镨??室陨?О偾镨????镨?渌烙躺?!保ㄗⅲ好饕呐?罚骸毒锤媾?缤??罚?907年8月10日《时报》。)

远在海外的革命同志对国内众口一词为秋瑾鸣冤的现象更是不满,直言不讳地表彰:“瑾之志固在革命”,“遂集同志于浙江,欲举大事”;“其所昌革命,则种族革命也,不得以男女革命相饰”;秋瑾之死,将“激发数千百人之革命”,其作用伟哉!革命乃天经地义的神圣事业,秋瑾是为革命牺牲的烈士,国内报刊曲意回护,“以非革命诬瑾”,使其革命事迹“湮没不传”,适成“瑾之大冤”、“秋瑾之奇冤”。(注:志达:《秋瑾死后之冤》,《天义》第15卷“时评”,1908年1月。)

这几篇文章同样刊登于《申报》、《时报》以及今日可以查阅的革命刊物上,虽然在铺天盖地为秋瑾呼冤的论著中属凤毛麟角,但视角、眼界、胸怀都远高于一般人,反对“舆论”扭曲秋瑾后再为其呼冤的状况。1930年代叶颂清仍批评陈去病的《鉴湖女侠秋瑾传》“隐约其辞”,“曰屈杀、曰锋芒未敛,失先烈意矣”(注:叶颂清:《读陈去病〈鉴湖女侠秋瑾传〉书后》,郭延礼编:《秋瑾研究资料》,山东教育出版社1987年版,第80—82页。)。

以百年后的后见之明,我们知晓20世纪中国与世界天翻地覆、波谲云诡的一系列变幻,知道秋瑾是“种族革命”的勇士,并为此牺牲;大通学堂及秋瑾家中也确实藏有为反清起义准备的枪弹文件,前者已被查抄,作为“罪证”;后者搜查时“侥天之幸,均未败露”(注:秋宗章:《六六私乘》,《秋瑾史料》,湖南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59页。);知道皖浙案之后仅仅四年,清王朝,民国肇兴,反清成为“革命义举”,秋瑾以及所有因反清而遭关押、判刑、处死者被,尊之为“志士”、“先烈”、“烈士”。随着故宫、浙江省、绍兴府中相关档案以及秋瑾亲属、同志、友人记述其生平、事迹、英勇就义的各类回忆、纪念诗文陆续面世,研究皖浙起事以及徐锡麟、秋瑾生平与思想的资料愈益增多,各种辛亥革命史及有关皖浙案的专题论文、传记、史著等研究成果也相当丰富。近几年,学者们开掘、利用了事发当时的报刊资料,借鉴其它学科的理论、方法,从女性、女权、性别等视角,进一步拓展了皖浙案、尤其是秋瑾研究的深广度。这与百年前革命党处于秘密状态、大量情况(包括秋瑾的真实身份)不为社会了解,以及在朝廷下报刊主笔、文论作者不得不掐着喉咙说话的状况完全不可同日而语。实事求是地看1907年的浙案,逐字逐句将辛亥革命后陆续公布的各类公私档案(包括中国史学会主编《中国近代史资料丛刊·辛亥革命》)与报纸刊布的官方文件(注:如《绍狱供词汇录》、《绍兴府贵寿恺宣布秋瑾罪案》、《补录浙省罗织党案往来电文》、《浙抚通饬影印大通学堂全案并严拿余匪公文》(1907年8月13、17—18日,9月6日《申报》;1907年7月16日、8月20日《时报》)等。再:朱馥生先生《〈张公饬斩秋瑾全案〉的发现及其史料价值》(2001年第5期《档案与史学》)一文介绍并考订了浙江省图书馆发现的题为《张公饬斩秋瑾全案》的报纸剪贴簿的内容。朱先生的论说有其意义,但考证、推理过程却有诸多漏洞和错误。笔者另文商榷。) 核对,除个别无碍文意的字词(如“但期”、“但欲”;“除暴安良”、“戢暴安良”;“满奴之族”、“满奴之种”,等)外,基本一致,不得不承认,张曾、贵福等官吏所说的案件概况及刊布的文件基本属实,清政府说的是“真话”。今日史书所描述的1907年徐锡麟、秋瑾联系武义、金华会党,发动皖浙起义,徐锡麟刺恩铭、大通学堂被抄、秋瑾就义等事件经过,亦未出此范围。

显然,事发当时的民间舆论反倒是“误读”、“误解”了秋瑾。在腥风血雨、斧钺牢狱的威逼下,报馆主笔、记者、地方士绅、秋瑾友朋绝不匍匐在地,卖友求荣,而是不屈不挠地为秋瑾辩驳,指名道姓地抨击官员和政府;虽连坐明确为法定刑,仍大义凛然,以身家性命保秋氏家族,其精神、其人格、其勇气,与日月同光,可敬可佩,亦永远令后人景仰尊重。但从史学研究的角度看,在肯定上述前提时,还应揭示、探究、分析事发当时的“民间舆论”——报刊、报人,投稿者,乃至秋瑾挚友吴芝瑛、徐自华,为什么不仅不相信清政府的“真话”,反而义正词严地以南辕北辙的“误读”“误解”抨击清政府,为弱女子秋瑾辩护;除了清政府威望丧失殆尽,即便讲“真话”也无人相信外,是否还有其它原因?时人为秋瑾辩驳的主题是什么?从这些“误读”、“误解”中又能看到晚清社会的哪些特点和变化。

李先生提出一个非常有见地的论点和问题:“秋瑾案的实质本是革命事件,但反映立宪派声音的江浙民间舆论却同情秋瑾,而攻击清朝官府,这是一个非常有趣的现象。立宪派与清政府及革命派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注:《互动》第42页。“立宪派与清政府及革命派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涉及面太广,且非拙稿主题,因而只讨论李先生指出的这个现象。) 但他的先在“预设”却遮蔽了问题的关键和前提:“反映立宪派声音的江浙民间舆论”究竟是在知道秋瑾革命的情况下“同情秋瑾而攻击清朝官府”,还是在否定秋瑾是革命党、此案是冤案的情况下“攻击清朝官府”?若是前者,他们的信息渠道是什么?当“反清革命”尽人皆知时,清政府还能坐视不管,听之任之吗?若是后者,民间舆论为什么会“误读”?“误读”了什么?对秋瑾战友批评报刊言论“失先烈意”的论说也视而不见,完全忽略“民间舆论”也有另一种声音。

《互动》第二节大段引用《论绍兴冤狱》、《驳浙吏对于秋瑾之批谕》、《浙抚安民告示驳议》等史料,对民间舆论驳斥的基础——秋瑾是弱女子、完全没有能力革命等关键处一笔带过,突显并再三强调:“据各报披露,秋瑾被害一案并无确实的口供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这是民间舆论敢于大胆攻击官府的要害之处”;“舆论还揭露,浙省大吏为了证实秋瑾罪案,便肆意捏造罗织罪证”;“民间舆论对于浙江官府制造的秋瑾案,从证据到性质,都进行了根本的否定:一方面认为秋瑾是一个学界爱国新女性,另一方面认为浙江官府关于秋瑾案的各种证据都是凭空捏造的诬陷之词,因而得出秋瑾案是一桩典型冤案的结论。”(注:《互动》,第10页,第16页,第20页,等。) 引用《敬告女界同胞》、《敬告为秋女士呼冤者》时,则略去或消解原作者在承认秋瑾革命的前提下为之辩的基点,强调“秋瑾是否属革命党已不重要”,突显“秋瑾是一位女性,这一点是她获得舆论同情甚至赞美的一个重要因素”(注:《互动》,第8—9页,第20页。)。并将上述两种相互矛盾、甚至对立的观点一锅煮,完全扭曲了作者的本意。且无论是正文还是注释,都没有说明、更没有分析“据各报披露”、“舆论还揭露”、“浙省大吏为了证实秋瑾罪案,便肆意捏造罗织罪证”、“浙江官府关于秋瑾案的各种证据都是凭空捏造的诬陷之词”等内容是否属实;秋瑾案是否是浙江官府“制造”的、是否有供有证;抑或包括中国近代史资料《辛亥革命》刊布的《浙江办理秋瑾革命全案》、陶成章《浙案记略》相关记载、秋瑾《革命军制》(注:事发当时,各报所登官方公布的秋瑾“罪案”时作《伪军制论》(《时报》1907年8月16日,《申报》8月7日)。秋瑾女儿王灿芝编《秋瑾女侠遗集》(1929年中华书局出版)时改题《革命军制论》。) 及反清文稿、程毅口供等,都是贵福、张曾伪造的?秋瑾的确没有革命,此案确实是冤案……?在没有研究民间舆论为什么不相信官方的真话,是否收到了“官府的要害之处”,或者“官府的要害之处”说究竟是什么等关键问题时,便匆忙得出“这对于在标榜预备立宪的清政府来说,无疑是当头一击”,“对此,浙江官府表现得处处被动,只有招架之功,没有还手之力”;“浙江官府在秋瑾案上处处受到民间舆论的攻击,几乎没有还手之力。舆论之所以能够大胆攻击官府,是因为当时的清政府已经公开标榜预备立宪”(注:《互动》,第10页、第10页、第19页。) 等的结论。看似高扬正义,实为荒唐。在双方的论辩、“互动”中,一方不按规则出牌,或者故意违规,抹杀事实,另一方自然无法应对。虽然清政府不值得同情,但严肃的研究者在指出这种现象后,应研究、分析其背后的因素,而不能以这种不明真相、甚至故意胡搅蛮缠的表象为依据,做出结论。当史实与论说出现差距,无法调和二者的内在矛盾时,或断章取义,拣选论点所需的史料;或游移于正说和反说之间,既肯定秋瑾是反清革命党、高扬其革命精神,猛烈抨击清政府杀害革命党的罪恶;又以民间的误读为基础,评判清政府与民间舆论的互动,彰显“民间舆论在否认秋瑾的革命者身份的同时,严厉痛斥了浙江官府残害秋瑾、镇压革命的暴行”,“民间舆论从立宪的角度攻击官府,正刺到清政府的痛处,可谓击中要害”(注:《互动》,第9页,第28页等。) 的正义大胆;贬斥“日暮途穷的清政府”以及大小官吏“处境尴尬而难以应对”、“表现得处处被动,只有招架之功,没有还手之力”、“穷于应付,狼狈不堪”、“几乎没有还手之力”(注:《互动》,第20页,第6页,第10页,第42页,第19页。) 的无奈无能。进而彻底消解问题:“在这里,秋瑾是否属革命党的问题已不重要。重要的是,秋瑾是当代爱国新女性的代表人物”;“在此民间舆论的立足点已经超越秋瑾革命与否的界限,而充分关注了题中应有之义的法制问题。”(注:《互动》,第8页,第20页。)

史实并非如此。如前所述,不仅秋瑾“革命与否”是清政府和民间舆论共守的底线,即便今日欧美国家,以暴力现政府的行为也是要判终身监禁甚至死刑的重罪,专制暴政下的民间舆论若能公开褒扬反清革命者秋瑾,为其被杀鸣冤,报刊的基本立场明显支持革命和革命党人,反对清王朝;朝廷也有如此雅量,容忍其存在,显然,革命党人再不必流亡海外,办在海外的革命报刊也都可以迁回国内了。

其次,倘若民间舆论在“否认秋瑾的革命者身份”、认定“浙江官府关于秋瑾案的各种证据都是凭空捏造的诬陷之词,因而得出秋瑾案是一桩典型冤案的结论”的同时,又“严厉痛斥了浙江官府残害秋瑾、镇压革命的暴行”(注:《互动》,第20页。),该“痛斥”岂非是向风车作战?

其三,如果说江浙民间舆论的确“坚持以立宪精神做思想武器,抨击浙江官府处理秋瑾案的种种作为”,“反映立宪派尤其是江浙立宪派的声音”(注:《互动》“内容提要”。),何以解释遭报刊点名斥责的告密者胡道南、汤寿潜、袁翼等人都是新派,都是晚清改革、的倡导者和积极参与者。胡、袁曾留学日本,回国后或任山阴劝学所总董,或为绍郡中学堂监督。在浙江绅学界联名请求保释在押的徐锡麟父亲时,胡道南、袁翼皆在其列;(注:《补录越郡绅学界上绍兴府公禀》,1907年8月2日《申报》。) 秋瑾案发,张曾派军队查抄绍兴同仁学堂,二十四位绅士“电禀抚宪”抗议,胡道南是领衔者,袁翼也名列其中。(注:《徐党株连案要闻汇志》,1907年7月25日《时报》。) 汤寿潜是“东南互保”的首倡者,创办实业,革新教育,修建铁路,力主改革,与张謇同为江浙地区著名绅士和立宪派首领,其《危言》名躁一时;浙路风潮中是保路派的灵魂,社会声望也进一步提升,成为许多人心中“为国为民不惜以身殉路的英雄”。(注:参见章开沅:《张汤交谊与辛亥革命》,《历史研究》2002年第1期。) 但在秋瑾案中,据说张曾,曾找汤寿潜了解情况,汤“其实并不知道秋瑾搞革命的事,只认为秋瑾经常穿了日本学生装,骑了马在街上跑,太随便,不正派,因此说了一句‘这个女人死有余辜’”(注:周建人:《秋瑾的牺牲》,郭延礼编:《秋瑾研究资料》,第241页。);促使浙抚下决心,为此遭秋瑾战友的口诛笔伐,甚至一度成为暗杀的目标。显然,汤氏的这两种形象是截然对立的。

不仅汤寿潜,事发当时,除报刊主笔、记者及部分秋瑾友人大声疾呼外,绝大多数鼓吹、参与立宪的江浙士绅都缄默无言,以至仗义执言的“舆论”不仅因为官吏制造冤案、滥杀无辜而抗议,也一再因为这些鼓吹立宪的士绅不仅不为秋瑾案抗辩、甚至参与制造冤案而长叹不已;指斥畏葸冷漠的绅商学界何以符合立宪国民之资格。

“绍兴残杀之惨剧,起于贵守,成于张抚。……欺罔天威,草菅民命,肆无忌惮,虚无荒谬,闻者发指。而上自朝廷,下逮全浙之父老绅民,莫肯有一言发其疑问者。呜呼,立宪国之人命乃更贱于专制国耶?”“方今预备立宪时代,……至非常之祸见,黑焰熏天,山河异色,霜锋倏至、生命摧残之际,犹不知挺身救难、据理力争者,若是者,尚可以士绅自居乎?”(注:伤时子来稿:《浙绅之对于党狱》,1907年8月20日《时报》。) “中国为素有文教之国,且今当预备立宪之时,人民生命财产之自由权,断不容非法定之裁判官妄逞其威权而加以侵害;又以去秋朝旨,明许庶政公诸舆论。今浙省士绅对于绍郡惨毒之案,其贤者畏葸缄口,事前既无正理之抗争,事后又无纠弹之举动;其不肖者甚至乘机告密,尽力赞助,藉以泄私忿而释嫌疑。……故核实以言,惟浙省士绅不知力争权利,而后浙省官吏始敢纵恣为恶。”“夫秋瑾之死不足惜,而当在预备立宪之时代,竟听一班昏墨官吏之作威作福,而政府不派大员为之调查,以败坏预备立宪之基础,为足惜;秋瑾之死无足异,而当在预备立宪之时代,竟听一班昏墨官吏之作威作福,而地方之绅商学界竟不发一言,以讼其诬,致败坏预备立宪之基础,为足异。”(注:胡马:《浙抚电奏驳议》,1907年8月1日《时报》;《谨告浙省士绅》,1907年8月1日《中外日报》;《驳浙吏对于秋瑾之批谕》,1907年8月1日《申报》。)

“忧时子”为家乡绅商学界人士、尤其是久负盛名的“绍兴师爷”袖手旁观,无一人公开上法庭为秋瑾女士讼冤昭雪而痛心疾首:“我绍郡惨杀秋女士一案,为数千年来所未有之创闻,全球之人莫不知其冤,抑万口同声,神人共愤。我郡绅商学界之外,尤多读律诸君,乃竟无一人出而讼冤、为女士昭雪地步。呜呼!当此预备立宪时代,以一郡之大,致无一人有自治独立之资格,自甘任人唾骂,贻笑全球,又安望其担负立宪之责任哉。”(注:《舆论》,1907年9月2日《申报》。) 侠骨义胆的吴芝瑛也对江浙士绅陷害、秋瑾家属胆怯避祸,不为烈士伸冤而深为感慨。(注:吴芝瑛:《论秋瑾狱与黄??狱之比较》,1907年11月22日《时报》。)

不难看出,此处各位也以“预备立宪”、“自治独立”说事,但所“呜呼”、所感叹、所愤慨的却是日日讲立宪却在秋瑾案中噤若寒蝉、“无所表见,不发一言”,甚至助纣为虐的江浙士绅;他们的不作为是冤狱成立的原因之一,故而“浙抚与浙绅之罪状又何以异”!(注:《从刑法上论浙抚与浙绅之罪状》,1907年8月7日《中外日报》。)

显然,这是士绅内部的分裂,而不是“预备立宪之初立宪派与清政府之间便已时显貌合神离之象”;(注:见《互动》“内容提要”与第43页末段首句。) 由此也可看出,“上海主要媒体《申报》、《时报》等报刊言论”并不完全如李先生所定义的那样“反映江浙民间社会舆论”。排除占人口一大半的文盲与半文盲,“报刊言论”对秋瑾案的评说,可能也只表达部分“江浙立宪派”的观点,多数士绅缄默无言。

这种看似分裂的行为方式与判断准则在本质上是统一的、非政治的,即性别与社会角色必须匹配。在纲常伦理、三从四德笼罩一切的时代,男人坚强勇毅,以天下为己任,关心并积极参与国家立宪、改革等大事;女人以家庭为中心,相夫教子,贞洁娴雅,柔婉温顺;恪守笑不露齿、行不动裙、在家从父、出嫁从夫、夫死从子、大门不出二门不迈的“闺范”;宋以后的缠足,更将以柔弱为美的审美观推到极致,也进一步将女性束缚于家庭。即便20世纪“文明时代”,男女依然有各自的社会定位与社会角色:“文明初桄,尝构之以铁血。铁血者,男子之事业,文明之导线也。然铁血主义可出野蛮之域、入文明之世界,而教育完善,社会美备,风俗纯良,则不能专恃铁血之男子,而女子与有责焉。”(注:《论文明先女子》,《东方杂志》1907年第10期。) 骑马、着男装,撇下丈夫孩子抛头露面在外乱跑,显然不合千百年传承的“妇道”、“母仪”和20世纪初新兴的“国民之母”的形象与要求。所以,汤寿潜等绅士积极参与“东南互保”、预备立宪、自办铁路、与洋人竞争等国家和地方事务,是士大夫份内的责任和应尽的义务;但闺秀绝不可以,“牝鸡司晨,惟家之索”。

报刊、报人、秋瑾友朋也有意无意地流露出这种心态。秋瑾案中,相当一部分民间舆论的确“以精神做思想武器”,可他们的立论基点和评说内容却是“传统”的:女人是“弱者”,缠足女人更是一步三摇,不可能、也没有能力“革命”!百姓俗语尚谓“好男不与女斗”,堂堂政府却连无辜的“弱女子”也要杀,而且在历来杀强盗的轩亭口公开斩首,当然是滥杀无辜,当然是违背“精神”,也更显其无能。由此,民间舆论才指名道姓地抨击省、府大吏“欺罔天威,草菅人命,肆无忌惮”,“以弱女子之血,为人希恩固宠、邀名猎誉之资料”;诬秋瑾为革命党,因为“杀革命党者,升官之捷径”,“以杀革命党为言,则任杀百数十无辜之人,而人莫敢讼冤,以讼冤者亦可指为革命党也”;诅咒制造冤狱的“首祸之官,虽复赤其宗支、夷其龆龀”,满门抄斩,不足“酬死者之冤于万一”。(注:引文俱见前注。)

第8篇:宪法发言稿范文

「关键词中国行政程序法,宪法基础,宪政关怀下的行政法学

一、引言

中国制定行政程序法已经提上议事日程进入立法程序了。行政法学界对行政程序法已经倾情十五年,发表了大量的论文,出版了好几本专著,这是一种可喜的现象。中国制定行政程序法需要行政法学者的积极参与。然而,阅读十五年来的主要法学刊物上的文章和相关的论著,却发现多数学者谈论的比较多地集中在行政程序法的涵义和功能、目标模式、立法模式、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等问题。对于各国或者某一国行政程序法的立法背景、立法过程,尤其是行政程序法的宪法基础,论述不多,或不够充分。这个问题还没有引起广泛的重视。宪政是中国人的一个梦想,对宪法岂可漠视?本文试图沿着“宪政关怀下的行政法学”的研究进路,对制定中国行政程序法的宪法基础作出一点探讨,因为笔者以为这关系到制定行政程序法的动力源泉和基本的立法价值取向问题。

需要说明的一点是,本文所讲的“宪法基础”,不仅仅是宪法所提供的文本基础,还包括宪法所提供的社会基础和价值基础。考察行政程序法的宪法基础,仅有宪法文本一个方面是不充分的,论证力度也是不足的。宪法文本是制宪者意志的结晶,宪法价值蕴含于宪法文本之中,但又不拘泥于宪法文本。宪法实践将宪法文本和宪法价值转化为活生生的社会现实,并推动宪法的发展,催生其他的法律。这三者虽保有各自的相对独立性,但也相互联系相互推动。正如美国学者所言,“当法律受社会条件条件、思想、个人和团体的影响而产生的时候,它们自身也对文化产生影响。这一过程继续下去,又会产生新的法律。”[①]

二、宪法为制定行政程序法提供基础[②]

在法学领域中,宪法学与行政法学联系最为紧密。两者都将国家权力尤其是行政权和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作为研究的对象,在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上也是一致的。曾任联邦德国联邦行政法院院长的弗立兹。韦纳教授认为“行政法乃具体化之宪法”。[③]日本行政法学者对此亦深有感触。“伴随着制定日本国宪法取代明治宪法,行政法的基本原理发生了根本的变化。概言之,明治宪法之下中央集权、官僚的、警察国家的色彩浓厚,而日本国宪法之下,行政法中英美式的地方分权、民主的、法治国家的色彩必然变得浓厚起来。”[④]“行政法的使命就是:根据(新)宪法的基本原理对行政权力给予严密的监视,并对其加以正确的限制和导向,以此来保证国民的自由、权利和幸福。”[⑤]我国学者龚祥瑞先生认为,“宪法是行政法的基础,而行政法是宪法的实施。行政法是宪法的一部分,并且是宪法的动态部分。”[⑥]行政法应将宪法的规定和精神落实下来,对其进行具体化。相应地,行政法学的研究不能脱离宪法原理,不能缺乏宪政的关怀。

行政程序法与宪法之间关系也是相当密切。在行政程序法的地位上,我国台湾学者叶俊荣认为,“行政程序法……乃准宪法的法律。”“同样是法律,某些法律的规定内容与宪法理念与制度的实现有直接的关联,这些法律即是宪法理论上所谓‘准宪法’的法律(quasi-constitutional statue)。”“此种论点乃是考量行政程序法内涵对行政权行使的程序要求,往往是宪法上正当法律程序的延伸,或权力分立原则的落实,负有实现宪法精神的机能。”[⑦]行政程序法要将宪法对人权的承诺更加圆满地实现,从而有助于在人权保障中消除事先控制(权限界定)的乏力性和诉讼机制的滞后性。有学者认为,我国行政法的研究“不应该只限于法源部分对宪法的简略的阐述,而应该确立以宪法研究带动行政法学研究、以宪政原则指导行政法原则的研究作风,确保行政法学研究始终围绕宪法原理展开。关于行政程序法的研究,和行政实体法研究一样,必须首先研究其宪政基础。”[⑧]下面笔者将沿着历史和逻辑两条轨道对此进行探究和归纳。

从历史的角度来看,宪法为制定行政程序法提供了基础。这里我们选取美国和日本两个国家来考察。前者宪法当中有明确的关于正当法律程序的规定,而后者宪法当中则没有。这里先来看看美国194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apa)的制定过程。制定apa的动议始于1916年。从1929到1940年国会议员曾先后提出四个议案。但由于模仿大陆法系的行政诉讼制度,要设置统一的联邦行政法院系统,司法色彩过于浓厚,未考虑行政程序的特殊性,且与美国宪政制度不相符合,而未获通过。1939年设置的行政程序委员会于1941年提出研究报告,将正反两方面意见提交国会。之后,麦卡兰沙幕纳法案提交国会,经广泛讨论,最终达成妥协,于1946年获得通过。[⑨]美国行政程序法的立法背景,大致有以下四个方面:(1)民主宪政的发展已相当可观。美国宪政已顺利发展了一百多年,以最高法院为代表的司法体系已站得住脚,并获得民众的认同,国会制度也已相当成熟,民间社会的活力也已达到一定规模,民间团体的活力也相当充沛,法学教育已相当有基础,而律师族群在社会上的影响力也很大。(2)经历新政与二次大战的高度变革与转型。新政时期和二战期间所实施的行政措施,程序极为简易,虽可应付危机,但有失常规,缺乏对公民权益的保障。(2)行政权高涨,独立管制机构普遍设立。自19世纪下半叶以来,美国独立管制机构急剧增加,集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于一身。权力混合,与宪法的分权原则和正当法律程序有某种程度的不合。(4)法律族群力量雄厚,强力运作立法。[⑩]

值得一提的是,美国宪法文本中有“正当法律程序”( due process of law)的规定(修正案第5、14条)。这是从英国法当中继受而来的。1354年爱德华三世公布的大宪章中首次使用“due process of law”。爱德华。柯克大法官将其界定为要求“起诉、控告善良守法的公民,接着审理定罪”的过程。“实际上,与传唤被告到庭的令状相联系,正当法律程序只是一个非常狭窄的权利。”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在通过之后的一个世纪里基本没什么用处。直到1856年最高法院才在一起案件中对其进行界定。curtis代表法院发表一致意见,认为这一条款是对立法的依照限制,即国会不能随意立法来剥夺公民的自由和财产,而必须符合普通法。[11]这种实质性正当程序约于1890年开始在最高法院受到重视,并一直延用至今。而“行政法学所讨论的正当法律程序,是指程序上的正当法律程序。”[12]但程序性正当程序最初只是应用于刑事审判之中而已,它要求给予被告以辩护的机会。“有个时期(1892年前后-引者注),当政府赋予的利益或特权而非宪法权利遭到拒绝时,要求做到程序公正的正当程序并不适用。”[13]后来人们越来越认识到政府行为对个人的不利影响,经法院判例的发展,程序性正当程序的适用范围才逐渐扩大。无论一项利益是权利还是特权,当它遭到有意拒绝时,必须实施程序性的正当程序。政府行为的方式及其执行机制受到了极大的限制。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剥夺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具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见,美国宪法中的正当法律程序也并非从一开始就是对行政机关的拘束,而是应现实需要而衍生出今天的功能。一言以蔽之,美国宪法的实践为制定联邦行政程序法提供了坚实的社会基础,而严峻的现实挑战又激活了宪法中正当法律程序的价值,再加上法律人的积极运作,才最终有了apa的出台。

再来看看日本行政程序法的制定过程及其背景。日本行政程序立法经历了一个非常漫长的过程。最初的行政程序法典化动向的出现是在占领军的指示下进行的,而非自发的。日本国内并没有这样的需求。1949年设置了行政程序法部会,1952年议员提出的《国家行政运作法案》尚未进入实质性审议就不了了之。1953年行政审议会部会制定出《国家行政运作法纲要》,因只是行政内部运作的训示规定,与人民权利无涉而备受批判。1964年第一次临时调查会力图将民间的呼声反映到行政改革之中,提出《行政程序法草案》,但由于种种原因而被搁置下来。70年代末对洛基路德贪污案进行反省的政治净化动向和80年代第二次临时行政调查会,成为重新议论行政程序立法的新的国内契机。为了行政的公正、透明且民主的运作,日本先后三次设立临时行政改革推进审议会。该审议会提出了诸多研究报告,最后于1991年11月提出了以行政程序法纲要案为核心的报告。1993年政府两次向国会提请审议《行政程序法案》,最终获得通过。[14]笔者以为大致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因素最终促成了日本行政程序法的出台。(1)宪法原理的变迁及其实践的影响。二战之后,日本制定了新宪法,其基本原理发生了根本的改变。由民主主义与反民主主义相妥协转变为彻底的民主主义,由君主主义转变为国民主权,国权来自国民,确认了人权的固有性,承认自然法,国民的基本人权得到了充分的尊重和保障。此后护宪和修宪的斗争便接连不断,宪法实践也深入发展。如针对日美安保条约的宪法斗争,复兴自卫队、增加军费开支与和平宪法的斗争,教科书检定诉讼,地方自治,国民的言论、出版、游行自由等政治自由以及学术自由等均得到发展。法院也审理了不少的违宪案件。国民的权利意识、宪法意识也在不断增强。(2)国内的改革及其压力。一方面是经济改革的刺激。日本战后经济迅速崛起最重要的因素之一就是产业政策的成功,尤其是行政指导广泛而灵活的运用。但行政指导由于缺乏有效的制约、缺乏透明度,而备受非议。80年代末90年代初,要求经济民主化、对行政指导进行规制的呼声越来越高。[15]严格的行政许可制度在战后经济的恢复和发展中也发挥了重要作用。但80年代以来,随着不规制运动的展开,行业团体自治倾向越来越强。[16]人们要求放宽许可制度的限制,使之合理化、简易化。另外,国民个人和企业在发展经济过程中希望了解各种经济信息以及政府的内部基准,希望拥有更多的经济参与权,来发展自主型经济。为此,制定行政程序法成为必要。可以说,这些均与国民权利意识、自治意识等宪法意识的增强密切相关。另一方面,民主政治的发展。战后日本进行了一系列的行政改革,力图建立国民对政府的信赖,保证行政综合管理,提高行政效率,确保行政的透明、公正和可靠,以切合经济发展的需要,切实保障国民的权利和自由。(3)国外主要是美国的压力。前已述及,行政程序立法从一开始就是在占领军的压力进行的。在与外国的贸易的过程中,欧美国家主要是美国要求日本政府进一步开放市场,增加政府产业政策的透明度(主要就是针对行政指导)。这种压力一直持续到最后。(4)学界和实务界的大力推动。日本宪法行政法界一直在大力提倡并积极参与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司法实务界也作出了一系列对行政程序提出严格要求的判决,这些均有力地推动了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在诸多司法判决中,有的直接以宪法为依据进行审判。在著名的“白石判决”(1962、1963年)中,东京地方法院法官白石健三认为,宪法第13、31条要求不仅仅在实体方面,在程序方面也应该尊重国民的权利和自由,从而判决被告败诉。在“成田新法”合宪性诉讼案(1992年)中,最高法院法官园部逸夫认为,宪法所规定的法定程序保障要求也可以适用于行政程序之中。[17]宪法的价值在现实需要中再次被激活。基于上述诸多因素的作用,才有了日本1993年行政程序法的制定。

然而,需要说明的是,日本国宪法当中并没有“正当法律程序”的规定,日本学着也因探讨行政程序法的宪法基础而争论不休。有人认为,宪法第31条,即 “非依法律规定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或自由,或科以其他刑罚”, 虽然是针对刑事程序的,但可以作为行政程序法的基础。其理由是:(1)在剥夺自由这一点上,无论刑事程序还是行政程序,其性质是相同的;(2)因此,在行政承担着非常庞大的任务的现代社会中,如将行政程序置于程序性的正当程序之外,则必然导致人权保障方面的欠缺。[18]有人认为,宪法第13条可以作为基础。该条前款表明了“人格尊严”的原理,它首先要求凡公共判断应正当地考虑个人的人格,其次要求为了正当的公共判断,应建立正当的程序。后款中的“幸福追求权”与人格尊严原理相结合,形成主张作为人格性自律存在的自我在保证这种存在之持续方面所必不可少的、概括权利自由一般性的主观权利。这是人格存在所不可缺少的受正当程序待遇的权利。[19]也有人认为,可以将第13条第31条合并起来作为行政程序法的基础。上述的白石判决就是如此。有人认为,不是宪法的具体条文,而是日本国宪法中法治国原理的程序法的理解之下,从程序上保障国民的权利和利益,这才是宪法上的要求。从宪法原理出发,认为“从意味着充实法治国原理的法治主义的程序性理解这种观点出发”,“可以导出行政程序的整备是宪法上的要求这一结论。在实体性规制之上加入程序性规制,绝对不是质的变化,而是同质的论理性归结。”[20]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反对条文实证主义,而主张以宪法原理和价值作为行政程序法的基础。

从上面的历史探究当中可以看出,有的宪法文本当中直接有正当程序的规定,有的即使没有明文规定,但也蕴含着相应的原理和价值。当社会发展(包括宪法实践)对行政权运行提出极高要求,即不仅在事前、事后,更要在事中规制行政权时,宪法中的规定或价值就会被激活。行政程序法和宪法的发展不是同步的,但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如果缺少了宪法的支持又是不可能的。行政程序法的产生需要相当程度的宪政条件,需要行政诉讼法的作用得到充分的发挥,需要权利意识、民主意识等宪法意识得到较大的发展。它是行政法成熟的一个标志。行政程序法因其对行政权运作进行严密规制而必然遭到各种保守势力的阻挠和反对。没有对宪法的广泛认同,没有宪法的成功实践,没有产生严格控制行政权的强大压力,行政程序法是难以成功制定的。

制定行政程序法是需要以宪法为基础的,其中最重要的一个原因就在于,行政程序法对整个行政法制会有一个很大的触动,为防止行政机关的抵触和行政相对人的不满,行政程序法需要寻求广受服膺的宪法的支持。宪法为行政程序法的制定提供了正当性的基础。一部法律如果能在宪法当中找到基础,得到宪法的支持,必然能获得广泛的认同,这样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也就能获得可靠的保障。行政程序法的重要功能之一就在于规范、制约、监督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使行政权真正置于程序规则的约束之下。行政权为何要受此种约束,行政主体又如何能够接受这种约束,需要作为体现最广泛民意的宪法为此提供依据和基础,需要成功的宪法实践给以压力。行政程序法的另一功能是提高行政效率。而要提高行政效率,其具体途径多种多样,包括实施所谓的职权调查主义,规范行政相对人的行为等。行政相对人要受到何种约束,什么程度的约束,宪法为此提供了标准。行政程序法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相对人的哪些重要的基本的合法权益必须得到保障,保障到什么程度,作为人权保障书的宪法也对行政程序法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达到宪法所提出的要求,行政程序法的制定才有其合宪性正当性的基础。

另一个方面,宪法对行政程序法的制定也有一个控制的作用。仅从法律体系的统一性角度来说,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而不能与之相违背。宪法需要将整个法制控制在它所形成的价值秩序之中。“宪法作为国家基本制度的根本法,提供行政权存在与活动的依据,使行政权的运作从属于宪法的基本原则。这一关系决定了行政法对宪法的从属性,以及行政法的局限性。”行政法具体化宪法,但“具体化本身不是无限制的,客观上存在一定的限度,超越其界限而得到具体化有可能影响宪法对行政法的制约功能,使行政法失去合理存在的基础。”[21]行政程序法的制定涉及到的是对行政权的控制,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是行政权力与行政相对人行政权利的平衡问题。其间的标准和界限应该划在哪里,宪法已经提出了一个基本的要求。宪法体现的是人类社会政治共同体的最高价值准则。在法治社会中,下位阶的法律不得与之相抵触。宪法所提出的要求必须予以满足并加以保障。行政程序法的制定不能违背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违反宪法规定或者达不到宪法所提出的标准的行政程序法是欠缺正当性合宪性的,是得不到广泛认同的。这势必会使行政程序法的价值大打折扣。即使是在行政程序法制定之后,仍然存在着宪法对行政程序法的控制问题。各种力量仍然可以对行政程序法或者其某些条款的合宪性提出质疑。在行政程序法的实施过程中,出现了立法疏漏,也应该按照宪法规定及其基本原理对行政程序法予以补充。在行政程序法的实施过程中,出现了需要解释的问题,宪法也是具体解释所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前提,解释必须按照宪法的指引进行。宪法的控制和保障不会随着行政程序法的制定过程的结束而结束。

三、中国宪法为制定中国行政程序法提供基础

在目前,探讨制定中国行政程序法的宪法基础,似乎必要性不大,似乎又是一个假大空的文章。其实笔者倒是以为,中国要制定行政程序法是必须要以宪法的规定和精神及其成功实践为基础的。不以宪法的成功实践为前提,制定行政程序法就不会成为一种需求,就缺乏坚实的社会基础;不以宪法的规定和精神为依据,行政程序法就不会获得广泛的认同。而且,一旦我国违宪审查制度运作起来之后,探讨行政程序法的宪法基础,其意义自然可以凸现。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应该根据宪法,符合宪法,而不得与之相抵触,并且应该努力达到宪法价值提供的标准,这是法治国家的一个基本要求。

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第14条为apa的制定提供了明确而有力的宪法依据,这着实让人称叹不已。反观中国宪法,人们不禁产生疑问,我们的宪法能否作为制定行政程序法的依据和基础呢?

有部分学者一方面认为宪法应该成为行政程序法的基础,另一方面又认为中国的宪法文本难以成为行政程序法的基础。从一些著述中可以看出持该论点的大致有:杨海坤和黄学贤[22]、王学辉[23]、杨寅[24],以及皮纯协主编的《行政程序法比较研究》[25]等。其主要理由有:(1)我国宪法中既没有出现“正当法律程序”或“自然正义”之类的提法,也没有反映“正当法律程序”和“自然正义”基本要求的宪法精神;(2)宪法第2条第3款规定非常抽象,所关注的只是一种目标或目的正义;(3)宪法第27条第1款规定的主要是关于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程序;(4)宪法规定不明确、不直接,不能发挥强有力的促进和指导作用。概言之,现代行政程序法得以产生的宪法性原则在我国还未真正建立起来。中国宪法中某些条款可以成为宪法性基础,但比较间接,且过于牵强。

另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宪法不能成为我国行政程序法的渊源。”[26]也就是说,宪法中的规定并没有对行政机关的法定程序的要求。该观点认为从宪法中寻找行政程序法的宪法基础(如第2条、第27条、第38条等)有一定意义,但由于这些规定:(1)过于抽象、不是对行政程序法的直接表述;(2)以人民整体作为规范对象,带有很强的政治色彩,是对国家机关工作方法的一种规定,而不是对公民个体权利的直接保护;(3)宪法在我国不能作为法院判案的直接依据,没有对行政机关发挥实际的约束作用。

上述观点基本上都是从宪法文本上来分析的行政程序法的宪法基础问题。虽然支持者不多,但它们的存在使人不得不对中国宪法能否充当制定行政程序法的基础问题进行深刻的思考。仅从宪法文本一个角度是否妥当姑且不论,我们以为上述观点主要存在着两个大的方面问题。

第一,需要分析形式与实质之间的界限。诚然,中国宪法当中没有出现“正当法律程序”、“自然正义”之类的字眼,但是认为中国宪法没有提供相应的宪法原则和精神,“正当法律程序”非修宪而不可得的观点,笔者以为还是欠妥当的,形式主义的做法是不可取的。学界不应妄自菲薄,而需进行深入思考,探讨“正当法律程序”的实质内容。我们的宪法可能有这样那样的缺陷,我们的宪法学也受到了历史因素的诸多影响,但这并不影响我们认识中国宪法中所体现出来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我们应该认同作为根本法、人权保障书的宪法崇高价值,应该逐渐形成对宪法的信仰。“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是否有效,取决于受其影响的人民的信仰和践行。”[27]“行政法应更主动地依据宪法原理构筑行政法自身体系,合理地理解与解释宪法原则与精神,以合宪性作为其存在的基础。”[28]中国宪法并不缺乏正当法律程序的实质要求,我们缺少的是在我们的宪法当中去寻找的现实。

第二,需要分析应然与实然之间的界限。确实,我国的宪法某些条文比较抽象,政治色彩也比较浓厚。原则、抽象、政治性,这是宪法本身的特征,不能简单地说就是中国宪法的缺陷。其实,这些正好为宪法解释、为使宪法与时俱进顺应时展创造了较大的空间。是宪法本身就不能充当行政程序法的基础,还是宪法在现实中由于某种原因未能发挥它的应有作用,这是必须要分清的问题。

当然,多数学者还是认为我国宪法为行政程序法的制定提供了基础。如应松年、江必新和周卫平、傅华宗等、杨建顺、章剑生、姜明安等。至于宪法如何提供基础的,则又众说纷纭。大致有如下几种观点:(1)单一条文说。这又分为三种。其一,可称之为“倾听人民意见说”(第27条说),认为宪法第27条第2款为行政程序法上建立听证程序奠定了宪法基础;[29]其二,可称之为“公民参与说”(第2条说),认为宪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是制定行政程序法的宪法依据。因为行政程序法所规定的程序,最主要的是公民参与决策。[30]其三,可称之为“法治原则说”(第5条说),认为宪法第5条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行政程序法是实现该目标的重要手段。[31](2)两个条文说。该说认为,宪法第2条第3款是在行政程序法中设立参与原则的宪法依据,第27条第2款是建立听证制度的宪法依据,而听证又是整个行政程序的核心内容。[32](3)五个条文说。认为宪法第2条第3款是对行政程序法中民主原则的确定,第5条是对行政程序法中依法行政原则的确定,第27条第1款是对效率原则的确定,第二章包含行政程序法中尊重公民权利的原则,同时宪法第27条第2款、第41条为行政程序法的两大基本制度(即事前的公听和听讯制度、事后的申诉和赔偿程序)提供了实质内容和基本准则。[33]

宪法基础,见仁见智。对此进行探讨,其意义就在于成功地制定行政程序法,更好地实现宪法的价值,实现两者之间的良性互动发展。上述学者基本上都是从宪法文本上寻找制定中国行政程序法的基础的。笔者以为,中国宪法是能够成为制定行政程序法的基础的,而且制定行政程序法也不能没有宪法作为基础。但寻找行政程序法的宪法基础,既不能脱离中国宪法的条文,但又不能拘泥于宪法条文。中国宪法为制定行政程序法提供的基础,不仅有宪法文本(包括原则和规范)上的基础,还有宪法价值上的基础,以及宪法实践所形成的社会基础。三者的结合才是一个比较完整的宪法基础。[34]

首先,中国宪法是尊重人权的。实现宪法对人权保障的承诺,是制定行政程序法所要达到的目标。多年的宪法实践,正在为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奠定坚实的社会基础。

我们知道,宪法结构的安排与宪法的指导思想、与本国的具体情况等因素密切相关。从篇章结构来看,1982年宪法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作为第二章,将“国家机构”作为第三章,体现了人权的本源性。权力来源于权利,服务于权利。从新中国制宪史来看,1954、1975、1978年宪法均将“国家机构”置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之前,1982年宪法将此顺序予以颠倒。这是对文革历史教训的记取,体现了尊重权利的宪法价值。[35]有人或许要反驳说,这种顺序的颠倒并不能说明国家对权利的尊重,美国宪法关于公民权利的规定还是作为宪法修正案附于宪法之后的。确实,从静态的宪法结构即章节的先后是看不出宪法是否尊重人权的,但是联系一下历史,就可以发现:为什么魏玛宪法是将“德国人民之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作为第二编,而1949年德国基本法却在第一章规定了“基本权利”?为什么我国1982年宪法以1954年宪法为基础修改却又改变了基本权利与国家机构的编排顺序呢?从动态的角度来看,这前后的变化皆因历史的教训而起,对人权的尊重一目了然。另外,根据历史的经验和“文化大革命”的教训,我国宪法关于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的规定,不仅恢复了1954年宪法的内容,而且规定得更加切实和明确,还增加了新的内容。例如关于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条文,是新增加的;关于公民的人身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公民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以及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等等,都比过去规定得更加具体。为了保证公民权利的实现和逐步扩大,宪法还规定了国家相应的基本政策和措施。[36]这些都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彭真同志在宪法修改草案说明当中指出,“宪法修改草案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是《总纲》关于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制度和社会主义的社会制度的原则规定的延伸。我们的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从法律上和事实上保证我国公民享有广泛的、真实的自由和权利。”他还认为,“宪法修改草案中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许多条款,实际上同时包含着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要求。”而且国家机构的规定所遵循的方向和所体现的要求首先就是要“使全体人民能够更好地行使国家权力。我们国家政治体制的改革和国家机构的设置,都应当是从政治上和组织上保证全体人民掌握国家权力,真正成为国家的主人。”[37]国家设立相应的国家机关特别是行政机关,其目的就在于“为人民服务”(宪法第27条)。凡一切有利于达到这一目标的方式,都是符合宪法的要求的。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就是这样一种方式,它将有力地规范行政权的行使,从而让行政机关更好地为人民服务,最大程度地实现对人权的保障。

应该说,我国现行宪法文本可以折射出对人权的尊重。但由于立宪技术等原因,宪法文本中对人权的规定还不够完善,还未能最大程度地体现出对人权的尊重。但这并不影响我们对宪法的理解和对宪法价值的追求。法的目的决定着法的发展方向。宪法文本、宪法价值以及宪法实践必然相互推动,从而能达到协调统一发展的状态。

1988年修宪将私营经济写入宪法,1993年修宪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写入宪法,1999年修宪又将非公有制经济提高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的地位。这些均有利于多元利益主体的出现,有利于权利意识的形成和发展。近几年来的涉宪诉讼又让人关注宪法,关注宪法的发展。受教育权、平等权、生育权、隐私权、生命权等一些基本权利得到了深刻的体验和积极的追求。我国宪法把个人当成熟公民来看待,自治精神贯穿于宪法之中。这些年来,民族区域自治、特别行政区自治、基层群众自治深入开展,人民的自治意识也日益高涨。选举制度几经改革,正朝着平等、普遍、直接、秘密的方向在前进,部分地方还在制度框架下成功地实验着在乡镇等选举程序中引入竞争的机制,还有人自己出资张贴海报开动宣传车进行宣传以争取当选。人民的民主参与的呼声越来越高。一五、二五、三五、四五普法的广泛宣传,三大诉讼制度的深入发展,人们越来越强烈地感受到对法律的需求。权利意识、自治意识、参与意识、法治意识正在形成和深入发展。这些都有利于行政程序法的成功制定。

其次,中国宪法为制定行政程序法提供了最高的价值准则和若干重要的基本原则。宪法在文本上、价值上为行政程序法提供了基础,并督促其程序和实体方面均符合正当性的要求。

在一定程度上,中国宪法是重视程序的,重视程序对人权保障的作用。宪法第37条第2款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第40条规定,“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这两个条文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刑事程序而言的,所体现的是刑事正当法律程序,而且后一条文还明确使用了“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的字样。中国宪法中的上述两条规定,显示出它重视程序对人权的保障。笔者以为这种对程序的要求,也应该准用于行政程序。宪法重视程序对人权保障的作用,相应地就要求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的时候,要遵守行政程序。行政程序是否能达到宪法对人权保障的要求,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行政程序法当中的行政程序和行政实体制度是否具有正当性。宪法为此提供了明文规定和相应的价值作为标准。宪法在这里为行政程序法提供的基础的,既包括宪法规范,也包括宪法原则和宪法价值。符合这些要求,行政程序法才是正当的行政程序法。这一点就是下面重点要论述的内容了。

第一,尊重人格尊严,这是宪法价值为制定中国行政程序法提供的最高价值准则。

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这一条文为谁而写?这一条文是前几部宪法当中都没有的,“它是总结了‘文化大革命’的严重教训而写出来的。”[38]“由于当时国家权力的作用方式十分特殊,看似是私人之间的人格权侵犯行为,其实已渗透了某种国家或公共权力的作用。”“中国现行法律制度中有关人格尊严保障之规范结构和方式的形成,的确具有深远而又独特的时代背景。”[39]从这一历史来看,人格尊严条款是为限制国家权力而写的。从宪法规范来看也是如此。宪法第5条第4款、宪法序言第13段均明确要求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宪法,一切违反宪法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行政机关自然也不可例外。

人格尊严条款要求行政机关保障行政相对人的人格尊严,要在行政程序中确立相对人的主体地位,而不能再像从前一样把公民只视为行政的客体,只是行政的被管理者、命令的服从者。行政程序的设计必须要将相对人作为一个独立的人格主体来考虑,要让相对人能在程序中发挥主动性、积极性,有机会实现自我的价值。行政主体必须充分尊重和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基本权利。作为人格载体的个人,在程序中必须受到最大限度的尊重。不能体现出保障人格尊严的行政程序法是不具有正当性合宪性的。

第二,我国宪法的原则和规范还为制定行政程序法提供了重要的基本原则。具体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程序法治原则。

这是宪法中法治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修正案第1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治原则在宪法当中已经确立下来。诚然,1982年全面修改后的宪法第5条确立了法制原则,这主要是一种实体上的要求,但从前面的论述也可以看出多少也包含了一定的程序性要求。1999年修宪是在我国法治已有长足进步的情况下进行的。《行政诉讼法》已于1989年通过并于次年实施,其中的第54条第(二)项对“法定程序”的要求也已实施多年。1996年颁布并实施的《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程序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如此,99修宪确立的法治原则就不能不说包含着程序法治的要求了。而程序法治的主要针对对象就是行政权的运行程序。程序法治的要求首先就是行政程序的设置要符合宪法和法律。在姜明安主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试拟稿)》(以下简称姜明安试拟稿)第4条(依法行政原则)当中没有将宪法纳入其中,而只规定“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行政规定均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在皮纯协主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建议稿)》(以下简称皮纯协建议稿)第四章(抽象行政行为)当中,也没有规定“根据宪法和法律”。将宪法排除于外,笔者以为是欠妥当的。虽然说,即使不将“宪法”写入其中,也要根据宪法来制定,而不能与之相抵触。但是,明确载明还是有利于理解上的便捷,而且也可以与宪法条文中的规定相一致。程序法治还要求,程序的运行要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当然,宪法当中程序的规定不多,这里主要是要符合宪法的原则和精神。程序法治还要求对程序运行所产生的结果负法律责任。行政程序法在总结和设计时,应该仔细考究各种行政程序,对行政程序上的各种瑕疵应产生何种法律后果、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作出明确的、一一对应的规定。这样才能使行政程序的设置落到实处。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皮纯协建议稿还是姜明安试拟稿在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定均存在着一定的不足,需要进一步的细化和明晰化。这是需要进一步总结经验和科学研究的。

2.行政民主原则。

这是宪法中人民主权原则的一个重要内容。民主在本质上应该是一个程序上的原则。具体到行政程序法上,它可以分解为以下两个方面。

(1)公民参与原则。

“行政程序本来是从对国家权力的防御权的思想出发,作为服务于保护国民的权利、利益不受国家权力侵害的制度而发展起来的。”在现代行政之下,加上民主参与的理念,呈现出新的发展。[40]也就是增加了一种积极的色彩。我国宪法第2条第3款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这一款也是前几部宪法所没有的。学者认为增加这一条款意义重大,其一,说明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更加扩大,人民还可以通过人大系统以外的形式行使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权利;其二,扩大了直接民主;其三,发展了社会主义民主的形式。[41]民主原则具体到行政法领域就是要求“参与型行政”。相对人有权参与行政过程,并有权对行政发表意见,而且有权要求行政主体对其所发表的意见予以重视。参与原则是行政民主化的一项必然要求。通过民众参与,“得以使行政机关在一方面透过国会立法与预算取得国会民主正当性之余,更直接由人民处取得民主正当性,形成二元民主正当性。”[42]另外,参与原则也是尊重人格尊严落实人的主体地位的体现。这么多年来的实践表明,人民的参与意识越来越强,参与要求的呼声也越来越高。参与原则是我国宪法对制定行政程序法的一个明确要求,在目前我国行政法制中行政相对人利益未被充分有效代表的情况下,是有积极的现实意义的。[43]在皮纯协建议稿中参与原则得到了较好的体现。它将听取行政相对人意见作为行政程序的一般规定。在姜明安试拟稿当中,很值得大书特书的一点就是第一次将公民的“立规建议”规定在行政程序法中(第27条),这是公民创制权的体现。当然姜明安试拟稿在参与方面还稍有不足,它仅在原则、听证程序、立法规划等当中加以规定,而没有全面落实。

(2)程序公开原则。

程序公开可以说是是参与原则的一个必然要求。它对应的是公民的知情权问题。知情权,又称之为了解权(right to know)或知的权利(知ゐ権利),有的国家宪法作了明文规定,我国宪法没有明示此项权利。但不能因此而否认其基本权利的地位。中国宪法第2条规定人民有对国家和社会事务的管理权,第3条规定人民有对人大的监督权,人大对政府的监督权,第34条规定了公民的选举权,第35条规定了公民的言论自由,第41条规定了公民有批评建议的权利等。据此,人民为了行使这些权利,必须建立在公民对政府活动情况了解的基础之上,从而,可以推定宪法包含有公民的知情权这一默示权利。知情权是行使上述权利的前提条件。[44]程序公开是保障公民的知情权的必然要求。近年来,村务公开、农村税费公开、政府上网工程等政务公开已经在全国范围内风风火火地开展起来。只有公开,增加行政的透明度,公民的知政、参政、监督政府、独立自主才可以有保障,公民对政府的信赖才可能形成。在行政程序法当中,主要由阅览卷宗制度和行政行为说明理由制度对此加以落实。

当然,这里也有一个与尊重人格尊严的协调问题。尊重人格尊严要求保护行政相对人的隐私权,而知情权与隐私权之间可能存在着一种内在的冲突。行政主体负有协调的职责。

3.行政公正原则。

这是宪法中所派生出来的一项原则。具体可以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程序公正原则。

程序公正,一般认为可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即“(一)任何人或团体在行使权力可能使别人受到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意见,每个人都有为自己辩护和防卫的权利;(二)任何人或团体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45]中国宪法第27条第2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一切国家机关自然包括行政机关,而且重点要求的也是行政机关,因为它与公民的接触最多,关系最为密切。可以说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这主要是一种对行政机关工作程序上的要求。可以说该条款为行政程序法的制定提出部分程序公正的要求。宪法第125条规定的被告有获得辩护的权利,其中的原理同样适用于行政程序当中。不倾听人民的意见的建议,尤其是在作出不利于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是不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的。在行政程序法中,一方面要建立起听证制度,另一方面在非正式程序中也要积极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而且这些规定不能仅作一原则性或宣示性的表述,而应将其具体化、法律责任化。违反这一规定将导致行政程序什么程度的瑕疵,是撤销还是无效,这些均应明晰化。而皮纯协建议稿、姜明安试拟稿的相关规定均没有达到这一地步,或许还要进一步的研究。

(2)平等对待原则。

平等对待是一个集实体与程序要求于一身的原则。我国宪法第33条第2款明确规定,“公民在法律目前一律平等。”并于宪法第4条第1款(民族平等)、第5条第5款(任何人不得越法)、第34条(选举平等)、第48条第1款(男女平等)作出了消极的规定,于第44条(退休人员生活保障权)、第45条(获得物质帮助权)、第49条第4款(老人、妇女、儿童不受虐待的权利)第50条(华侨、归侨、侨眷的正当、合法权益受保护的权利)等作出积极的规定。可以看出,一方面要求反对不合理差别,同种情况同种对待;另一方面要求承认合理差别,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平等,无论是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还是一项基本原则,都可拘束立法、行政和司法。具体到行政程序法当中,这一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就某一事项享有一定的裁量余地时,针对某一相对人作出一行政行为即形成行政先例,此后遇到同样情况的案件就应该作出与前一行政先例相同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应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无正当理由,不得差别对待。制定行政程序法、执行行政程序法,均须遵守该要求而不得违背。在姜明安试拟稿第9条(平等原则)当中,对平等原则的表述也与宪法的表述有一定的不同,笔者以为应该探究一下相应的立宪背景,而且还应该对现实行政当中的不平等状况进行一番调查,这样才能做到有的放矢。这一原则还要求,行政主体针对不同情况就应合理分类以作出恰当的行政行为。例如给付行政特别是供给行政中,应给那些需要帮助的相对人以特别的给付,使其能过上一个健康文明的生活。姜明安试拟稿中第一次将“行政给付”纳入行政程序法之中(第五章第二节),颇具特色。但需要指出的是,该规定并未完全体现出宪法的要求。首先,权利的保障仍不充分。该试拟稿当中虽然规定,“行政给付项目建立后,其范围、对象、等级、标准变更或废止相应项目,应提前六十天告知行政相对人,如此种变更或废止可能导致相对人生活发生重大困难,应相对人申请,行政机关应为之举行听证。相对人对之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78条)对于某些事项应该允许先给付后听证;即使是先听证,也要对在听证后补足应给付项目作出规定。其次,宪法在这一制度中体现了一定的国家辅助性或补充性作用的色彩,而该试拟稿在这里并未为社会力量发挥应有作用留下空间。[46]这还达不到尊重人格尊严的最高价值准则的要求,不能完全符合保障公民自由权等基本权利的目标和提高行政效率的原则。这是它的不足。

(3)信赖保护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也是一个兼具实体与程序特征的原则,它要求行政主体在作出变更、撤销、废止行政决定的时候,要保护行政相对人正当合理的信赖。这一原则同样也是导源于宪法的要求。信赖保护原则常常与依法行政原则相矛盾,如何寻求两者之间的协调,也许只能在宪法当中找到依据了。宪法第13条规定了公民的财产权,第二章规定了公民的自由权等基本权利。对公民的财产、自由等基本权利,行政主体有义务予以保护而不得侵犯。行政主体在变更授益性行政决定的时候,不考虑行政相对人的正当合理的预期,实际上就是侵犯了行政相对人处置自己财产、行为的自由。即使相对人获得行政授益时不符合法律条文的规定,如果相对人无重大过错行为,相对人的获益也很难说就是非法的。与公共利益相权衡,看看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是否值得保护。信赖利益大于、或者与公共利益相当,就应该予以保护。这种保护较维护一次所谓的“公共利益”要大得多,是符合宪法精神的。当然,其中保护的界限须小心衡量。行政程序法在制定时,须体现出对人民的信赖性的保护。在皮纯协建议稿当中没有对信赖保护的规定,也就没有体现出符合宪法发展的新的要求。

4.讲究效率原则。

讲究效率,这是行政的本质属性之一。我国宪法第27条第1款也提出了明确要求,一切国家机关要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如何提高行政效率,一方面要依靠行政机关内部高效运作,另一方面要改善行政工作的外部程序,如建立时效制度、简易程序、紧急程序、协商程序等。两者不可偏废。改进内部行政程序和外部行政程序,其目的只有一个,即高效实现行政的目标-公共利益。互相推诿,久拖不决,效率低下,一直是我国行政工作中的一大弊病。行政程序法必须贯彻效率原则。在姜明安试拟稿当中没有简易程序的规定,在章剑生设计的行政程序法体例结构当中也没有简易程序的规定,[47]而只顾及了正式程序,这是不符合效率原则的要求的。正式程序固然重要,但无论哪个国家都是相对较少使用的。非正式程序、简易程序才是行政的常态。另外,现今所有的建议稿包括应松年主持的“试拟框架”当中,均没有紧急情况下程序的规定。紧急情况虽然少,但是对人权造成的威胁却极大。在行政程序法当中,应该对紧急情况下的程序作一个原则性的规定,既要赋予行政机关以权限,又要切实保障人权。当然,效率原则与参与原则、程序公正、程序公开等容易发生冲突。至于如何协调,那是一个利益衡量的问题。无论如何衡量,作出何种取舍,对人格尊严的尊重,对人权核心价值的保护,行政程序法始终不得舍弃。这是我国宪法对人权保障的承诺。

上述诸多原则,合在一起,大致就可以构成行政程序法中行政程序及行政实体制度正当性的实质内容。只有符合宪法的这些要求,行政程序法才具有其正当性的基础。

四、结语

目前,在中国制定行政程序法要不要讨论它的宪法基础,可能还有人在怀疑着。但在探讨行政程序法的制定背景之后,就可以发现宪法的规定和价值及其实践在其中所发挥的重要作用了。在违宪审查运作起来之后,讨论的必要性还可以大大凸现。当然,这里的“宪法”不一定就是宪法文本,它还可以是宪法的精神和价值。行政法学研究,不应该脱离宪法文本和宪法原理。如果能先在制度框架下按照宪法原理的指引进行研究,必然会对国家的法治建设发挥积极而直接的作用。尊重人的尊严和保障人的自由,应该是行政法的追求。脱离了宪政的关怀,行政法的价值取向、社会效果等都可能达不到理想的目标。行政法学的研究需与宪法相结合,这样才能有利于宪法与行政法之间的协调互动式发展,有利于人的价值的实现,有利于中国宪政的最终达成。这是两者共同的目标。宪政关怀下的行政法学,或许是一个比较恰当的研究路径。

制定行政程序法是需要以宪法为基础的。没有宪法价值的支撑,没有宪法的成功实践,没有宪法所提供的社会基础,行政程序法不会成为一种需求,也不会制定出来。从宪法在法律体系当中的地位来说,任何立法都应该依据宪法,符合宪法的规定及其基本精神。宪法为行政程序法的制定提供了正当性的基础,同时又控制着行政程序法的制定,使其不致于偏离宪法的要求。中国宪法是重视人权保障的,同时也是重视程序对人权保障的作用的。多年的宪法实践也正在为行政程序法的制定提供社会基础。国家设置行政机关的目的就在于为人民服务,行使行政权,一定要符合这个要求。凡是有利于这个目标实现的,都应该是宪法所要求的。制定行政程序法,就是适应这个要求的一个表现。行政程序应该是正当的行政程序,这样才能实现通常学者们所论述的种种功能。宪法向中国行政程序法的制定提出了要求和标准。符合这些要求的行政程序才是正当的行政程序。只有符合宪法所提出的诸多要求,行政程序法的制定才是合宪的。宪法所提出的要求,大致包括:尊重人格尊严,程序法治,行政民主(包括公民参与,程序公开),行政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平等对待、信赖保护),讲究效率等。在制定行政程序法的时候,基本原则、具体原则、基本制度乃至具体制度的设计自应积极贯彻。至于如何把握其中的界限,尚需对中国宪法和行政法法理作进一步的阐释,尚需对我国的行政实践和各国的行政程序立法作进一步的总结和借鉴。

这么多年来的行政改革,其形势仍然不容乐观。要实现依法行政,任重而道远。随着宪法实践的深入,人们的权利意识、民主参与意识日益增强,对行政权运作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宪法文本中的规定及其所体现的价值必将被激活,进而迸发出勃勃的生机。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必将成为一种时代需要和必然。然而,值得注意的是,中国的宪法实践尚不够充分和深入,违宪审查制度尚未运作起来,人权也还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这些都给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包括目标模式的选择、原则和制度的架构等)带来一定的困难。要成功制定中国的行政程序法,尚需宪法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作者单位:) 

参考文献:

[①] sheryl j. grana, jane c. ollenburger, mark nicholas, the social context of law, 2nd edition, pearson education, inc.,new jersey, p9.

[②]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宪法与行政法(包括行政程序法)之间的关系是互动的,而不是单向的。行政法、行政程序法将宪法的规定及其精神予以落实,在一定程度上还可以推动宪法的发展。而且行政法、行政程序法也有其独立存在和发展的空间。但是由于本文要论证的是宪法对行政程序法的作用,不可能面面俱到,而只得有所侧重。

[③] 参见 陈新民著:《公法学札记》,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14页。

[④] 〖日〗田中二郎著:《行政法》(新版),劲草书房1976年版,第15-16页。

[⑤] 〖日〗和田英夫著,倪健民、潘世圣译:《现代行政法》,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3年版,第8页。

[⑥] 龚祥瑞著:《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第5页。

[⑦]《当代公法理论》(翁岳生教授六秩诞辰祝寿论文集)(该部分由叶俊荣撰写),月旦出版社1993年版,第365页、第367页注⑥、第371页。

[⑧] 杨建顺著:《行政程序立法的构想与反思》,载于《法学论坛》2002年第6期,第23页。

[⑨] 参见姜明安主编:《外国行政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230-231页;陈亚平著:《美国行政程序法典化之研究》,载于《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7年第4期,第38-39页。

[⑩] 参见《当代公法理论》(翁岳生教授六秩诞辰祝寿论文集)(该部分由叶俊荣撰写),月旦出版社1993年版,第372-375页。

[11] 参见eugene w. hickok, jr. edited, the bill of right: original meaning and current understanding , university press of virginia,1991,p.p.220-222.

[12] 王名扬著:《美国行政法》(上),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383页。

[13] 〖美〗杰罗姆。巴伦、托马斯。迪恩斯著,刘瑞祥、潘嘉玢、颜福祥、董承玺、林红译:《美国宪法概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28页。

[14] 参见杨建顺著:《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813-818页;〖日〗盐野宏著,杨建顺译:《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98-200页。

[15] 参见湛中乐著:《日本<行政程序法>立法背景探析》,载于《中外法学》1995年第4期,第68-69页。

[16] 参见杨建顺著:《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451页。

[17] 参见朱芒著:《论行政程序正当化的法根据》,载于《外国法译评》1997年第1期,第71-73页。另外,白石判决的相关讨论、以及运用宪法判决的教科书检定诉讼的讨论,还可以参见〖日〗室井力著:《现代行政法的原理》,劲草书房1973年版,第116-131页。

[18] 参见〖日〗佐藤功著:《日本国宪法概说》(全订第四版),学阳书房1991年版,第237页。转引自朱芒著:《论行政程序正当化的法根据》,载于《外国法译评》1997年第1期,第68-69页。

[19] 〖日〗佐藤幸治著:《宪法(新版)》,青林书院1990年版第402-403、414页。转引自朱芒著:《论行政程序正当化的法根据》,载于《外国法译评》1997年第1期,第69页。

[20]参见〖日〗 盐野宏著,杨建顺译:《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94-197页。

[21] 韩大元著:《宪法与行政法》,载于徐秀义、韩大元主编:《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36页。

[22] 杨海坤、黄学贤著:《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4-35页、第40页。需要说明的是,杨海坤新近撰文认为:“我国行政程序法的研讨与起草始终在宪政核心理念-规范国家权力、保护公民自由下进行,同时又丰富着宪法内容,催生着‘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在中国的推行。”杨海坤著:《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构想》,载于《法学评论》2003年第1期,第101页。

[23] 王学辉著:《行政程序法精要》,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第106、131-133页。需要说明的是,关于宪法是行政程序法的基础问题,该书的前后论述存在着矛盾的现象。

[24] 杨寅著:《中国行政程序法治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6页。

[25] 皮纯协主编:《行政程序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6-107、514页。需要说明的是,关于宪法是行政程序法的基础问题,该书也存在着前后矛盾的现象。

[26] 王万华著:《行政程序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0页。当然,该作者在全文引用马思涛《行政程序法兴起的原因分析》(载于《行政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第44-49页)一文时,也认为“宪政的发展,为行政程序法的产生创造了前提条件”。见该书第62页。

[27] sheryl j. grana, jane c. ollenburger, mark nicholas, the social context of law, 2nd edition, pearson education, inc.,new jersey, p31.

[28] 韩大元著:《宪法与行政法》,载于徐秀义、韩大元主编:《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45页。

[29] 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56页。

[30] 杨建顺著:《市场经济与行政程序法》,载于《行政法学研究》1994年第1期,第23页。

[31] 北大公法研究中心行政执法与行政程序课题组(执笔人:姜明安):《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试拟稿)的说明》,2002年9月1日。

[32] 章剑生著:《行政程序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91页。

[33] 江必新、周卫平编著:《行政程序法概论》,北京师范学院出版社,1991年版,第44-45页。王学辉也认为宪法第2条第3款是行政程序法公开原则、当事人参与原则的宪法依据,第33条第2款(平等条款)是公正原则的宪法依据,第27条第1款是效率原则、第2款是听证制度的宪法依据。见王学辉著:《行政程序法精要》,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第106页。

[34] 后文的论述还涉及一个中国究竟要制定一个怎样的行政程序法的问题。是仅包括程序规定的美国型,还是既包括程序又包括实体的德国型?是仅包括事前行政程序的大陆法系型,还是既包括事前行政程序,又包括事后的救济程序的美国型?笔者眼中的行政程序法大致是德国、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程序法。不同类型的行政程序法,宪法所提供的基础也会不尽相同。上述若干观点的不同,也部分反映了这种差别。

[35] 在全面修改1978年宪法时,对宪法结构的调整曾有过争论。一种意见认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一章应放在国家机构一章之前,这样可以体现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的主人的思想,这也是世界上宪法发展的趋势和对“文化大革命”中侵犯公民权利的否定。另一种意见认为,将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一章放在国家机构一章之后,也可以体现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思想,因为根据宪法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而且外国宪法中作这种排列的也有。经过讨论后,宪法修改委员会没有采纳后一种意见。参见:肖蔚云著:《我国现行宪法的诞生》,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29页。有学者认为,不从历史教训的角度来讲,而从逻辑上来讲宪法结构的顺序调整也是恰当的。因为公民权利自由的内容同宪法《总纲》第2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规定紧密相连。公民行使各项民主权利乃是“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基础。参见许崇德著:《中国<宪法>:人民权利保障书》,载于《人权》2003年第1期,第32页。

[36] 参见 彭真著:《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载于《人民日报》1982年12月6日第1版。

[37] 彭真著:《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载于《人民日报》1982年12月6日第1版。

[38] 肖蔚云著:《我国现行宪法的诞生》,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37-138页。

[39] 林来梵著:《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6页。

[40] 〖日〗盐野宏著,杨建顺译:《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32页。

[41] 肖蔚云著:《我国现行宪法的诞生》,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03页。

[42] 叶俊荣著:《面对行政程序法》,元照出版社2002年版,第404-405页。

[43] 当然,也并不是“一参就灵”。“参与”是有其自身的一些缺陷的。美国学者理查德。b.斯图尔特对此有深刻的认识。参见〖美〗理查德。b.斯图尔特著,沈岿译:《美国行政法的重构》,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四部分,特别是在第167-168页的一个小结。

[44] 参见 郭道晖著:《法的时代精神》,湖南出版社1997年版,第307、427页。

[45] 王名扬著:《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52页。

第9篇:宪法发言稿范文

1978 年12 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在他指导下,停止使用以阶级斗争为纲的错误提法,确定把全党工作的着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实现了党的历史上具有深远意义的伟大转折。

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前后,邓小平的两个讲话,有着特别重要的历史意义。一个是在1978 年12 月13 日的中共中央工作会议闭幕会上的讲话《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这个讲话实际上是三中全会的主题报告。另一个是1979 年3 月30 日在理论工作务虚会上发表的《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这个讲话确立了新时期的共同的政治底线。

胡耀邦和胡乔木对四项基本原则形成的贡献1982 年8 月,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辑出版了《三中全会以来重要文献选编》。该书的出版说明写道:这些文献,是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运用和发展,是党和国家各项工作蒸蒸日上的胜利纪录,对新时期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有巨大的指导意义。时任中共中央主席的胡耀邦指出:为了便利于查阅中央的方针、路线和政策的规定和阐述,为了便利于党内同志考查中央一些主要负责同志的重要言论,我赞成编辑《三中全会以来》这部重要文献的汇编集和选编集。

在这部历史文献汇编中,有三篇文献与1979 年初的党的理论工作务虚会有关。这三篇文章分别是:胡乔木的《关于社会主义时期阶级斗争的一些提法问题》(下称提法)、胡耀邦的《理论工作务虚会引言》(下称引言)和邓小平的《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1979 年1 月18 日至4 月3 日,党的理论工作务虚会举行。会议第一阶段由中央宣传部(部长胡耀邦)和中国社会科学院(院长胡乔木)主持,第二阶段以中共中央名义召开。会议批评了两个凡是和思想僵化现象,深入讨论了一些重大理论问题。3 月30 日,受党中央委托,邓小平在会上发表题为《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讲话。邓小平的讲话得到了绝大多数与会人员的支持。胡耀邦在会议的结束语中称赞小平同志的讲话使得整个会议开得相当圆满。

为了开好会议,在会议正式开始之前,《提法》和《引言》就印发给了与会全体人员。之所以印发这两篇文章,是有深刻的历史背景的。

当时华国锋提出的实现全党工作重点转移,主要强调的是国内外形势的需要,并没有停止以阶级斗争为纲。三中全会之前召开的中央工作会议,突破了原来的议题,把停止以阶级斗争为纲,把党的工作重点进行实质性的转移提到了议事日程。胡乔木的自身经历、独立思考和对邓小平第三次复出后的思路的理解,使他在参加中央工作会议期间就考虑如何从理论上说清为什么要停止以阶级斗争为纲。他在1978 年11 月12 日的小组会上引用了马克思、列宁和毛泽东的话,说明我们的一切革命斗争,终极目的是要解放和发展生产力,然后围绕这个话题作了长篇发言。这个发言在实质上否定了以阶级斗争为纲。他的发言很快被简报全文刊登,得到了大多数与会者的赞同。会后,胡耀邦感到胡乔木的这个发言很好,请他到再展开讲一次。胡乔木作了准备,于1979 年1 月3 日到作了《提法》的讲话。这次讲话,胡乔木以很大的理论勇气,对长期流行的关于社会主义时期阶级斗争的一些提法提出质疑,进行具体的历史分析,予以否认,用著名纪实文学作家叶永烈的话来说,是纠正沿袭多年左的口号(叶永烈:《中共中央一支笔胡乔木》人民日报出版社 1993 第212 页)。理论局将这次讲话的主要部分加以整理,于1 月7 日完成整理稿,以《关于社会主义时期阶级斗争的一些提法问题》为题,作为内部文件,经胡耀邦批准,印发给1979 年1 月7 日召开的全国宣传部长会议和稍后召开的理论务虚会。胡耀邦还在全国宣传部长座谈会(1 月7 日至11 日)说:胡乔木同志在碰头会上的讲话,是个带理论性的问题,先不在报刊上发表,向大家下点毛毛雨,透透气。今年要解决一批理论问题,这是其中之一。

在1 月3 日的会议上,还有一项重要内容,就是传达华国锋在前一天的谈话。1 月2 日华国锋同新近在中央任职的胡耀邦(中共中央秘书长兼长)、胡乔木(新任中共中央副秘书长)、姚依林(新任中共中央副秘书长兼中央办公厅主任)和冯文彬(新任中共中央办公厅第一副主任)四人谈当前形势。在1 月3 日的会上,先由胡乔木传达了这个谈话精神,胡耀邦不时插话和补充。用胡耀邦的话说,华国锋的谈话,是中央主席要秘书长、副秘书长和中办帮助政治局常委掌握动向,思考问题,提出问题。此次谈话既肯定三中全会后的好形势和思想的活跃,也指出好形势下的另一面,包括社会上出现了否定党的领导、否定社会主义、否定毛泽东思想的倾向。多种矛盾交织在一起,又处在大转折时期,是很复杂的。全党要从多方面做好工作,加以引导,使党和国家的民主生活向健康的道路上发展,避免出现1957年时的那种情况。

胡乔木和胡耀邦传达时所述说的情况的确如此。当时中国政治生活的主流是广大干部群众从过去一个时期内盛行的个人崇拜和教条主义的精神枷锁中解脱出来,思想空前活跃。但是也出现了一些值得引起注意和警惕的现象。一种是坚持左倾错误的指责三中全会以来所实行的方针政策违反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另一种是党内和社会上极少数人利用党进行拨乱反正的时机,曲解解放思想的口号,极端夸大党所犯的错误,企图否定党的领导,否定社会主义制度,否定毛泽东和毛泽东思想。

胡耀邦在《引言》中提出,要把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普遍真理同实现四个现代化的伟大实践密切结合起来,研究新问题,解决新问题,尽可能地使我们的思想在实践中不断丰富和发展,指导我们夺取新长征的胜利。强调要坚决捍卫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基本原理,继续警惕以左的或右的形式出现的错误倾向。

在谈到警惕右的时候,胡耀邦指出:我们党提倡的是人民民主,是民主集体主义,或民主集中主义,反对民主个人主义。有各种各样的个人主义,这种个人主义是以讲抽象的民主为其主要特征。主要表现有四条:一,离开宪法的基本原则、离开具体的历史条件讲民主自由。宪法的个别条文,不是不可以修改。但是,诸如我们的国家是共产党领导、要搞社会主义、以马列主义为指导思想等等,这些基本原则不能违背。这些人离开具体的历史条件要民主,要自由,这就不对了。二、离开发展生产搞改善生活。三、离开人民的整体利益去搞个人利益。四、离开马列主义的普遍原理搞思想解放。有这四条,能算马列主义吗?我看不能算。

胡德平在2011 年出版的《中国为什么要改革思忆父亲胡耀邦》一书中,以胡耀邦的这个《引言》为例,认为胡耀邦是一直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书中写道,胡耀邦一次就讲了四项基本原则中的三项,先后得到了李先念和邓小平的称赞,怎么能说耀邦同志是背着中央,支持违反四项基本原则的所谓民主化运动,助长无政府主义?

与后来的四项基本原则对照,胡耀邦在这里没有提到坚持无产阶级专政。胡德平解释道:他(指胡耀邦)这次讲了三项基本原则,关于无产阶级专政却很少提,他讲得更多的是民主法制或人民民主专政。

邓小平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讲话中指出:(无产阶级专政)的存在同社会主义国家的民主化并不矛盾,它们的正确有效的工作不是妨碍而是保证社会主义国家的民主化。事实上,没有无产阶级专政,我们就不可能保卫从而也不可能建设社会主义。

在这里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无产阶级专政和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是一回事。毛泽东在1949 年6 月30 日发表的《论人民民主专政》,科学地阐释了人民民主专政的内涵。至于为什么后来又改成了人民民主专政,邓小平在1993 年9 月16 日解释道:当时我讲的无产阶级专政,就是人民民主专政,讲人民民主专政,比较容易为人所接受。

因此,胡耀邦实际上已经把四项基本原则都提到了。在当时那样思想高度活跃的情况下,胡耀邦保持了清醒的政治头脑。胡耀邦在1985 年回顾道:十一届三中全会前后⋯⋯确实出现了一股错误思潮,所以小平同志明确提出四个坚持,指明了前进的总方向。这是非常重要的。邓小平受党中央委托发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讲话理论务虚会开始以后,大家敞开思想,各抒己见,批评了两个凡是和思想僵化现象,深入讨论了一些重大理论问题。其中,胡耀邦归纳出来的八个问题和胡乔木提出的关于社会主义时期阶级斗争若干重大理论问题,更是热点中的热点。这些讨论也引起了来自左和右的攻击。比如,在务虚会第二段开幕前,北京街头就出现了来自左的大字报《社会主义的主要矛盾》和小字报《必须批判胡乔木、胡耀邦的修正主义》,要求把二胡撤职、法办。

不过,在当时的形势下,更引起警惕的是来自右的干扰。尽管胡耀邦和胡乔木在1 月3 日的会议上传达了华国锋的谈话精神,胡耀邦的《引言》也强调了三项原则,但在务虚会的理论问题和现实问题讨论中,在对毛泽东和毛泽东思想的评价上,少数人也有片面、偏颇以致错误的观点,出现了怀疑以致否定社会主义制度、无产阶级专政、党的领导、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毛泽东的错误倾向。对于当时社会上错误思想的泛滥的认识,也存在着思想上的摇摆以致右的偏差。

理论务虚会在2 月16 日休会,准备3 月中旬继续进行。但鉴于社会上出现错误思潮的不断蔓延,北京西单墙性质发生根本变化,安定团结受到威胁这些新情况新问题,结果是直到3 月28 日才复会。

邓小平于1979 年1 月28 日至2 月5 日访问美国。在当时国外盛传中国共产党开始搞非毛化的情况下,邓小平在出访前的1 月24 日会见美国客人时指出:最近我们多次讲,不论现在还是以后,毛泽东思想仍是我们的指导思想,我们有许多基本原则还是毛主席和周总理生前确定的。毛主席并不是没有缺点、错误。如果要求任何一个伟大的人物没有缺点和错误,这不是马列主义,也不是毛泽东思想。有许多事情毛主席生前没有条件提出来,我们现在提出来,这本身不是非毛化,根据现实提出问题是完全应该的。我们现在还是按照毛主席、周总理画的蓝图来建设我们的国家,来实行我们的对外政策。在访美期间,邓小平直言不讳地告诉美国人,自己是一个信仰马克思主义和毛泽东思想的人。

访美归来后,部署完对越自卫反击战,邓小平即把注意力转到国内政治思想战线上。他全面了解了社会上来自左和右的错误思潮的情况,特别注意到了来自右的思潮的强势蔓延。当他看到理论务虚会简报上那些五个否定(否定社会主义制度、党的领导、人民民主专政、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否定毛泽东本人)的言论后,觉察到问题已经相当严重,感到很有必要击退这种从右面来的错误思潮,好好讲讲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确立共同的政治底线。邓小平决定亲自到务虚会上发表讲话,要胡乔木协助起草讲话稿。

1979 年3 月27 日,邓小平就准备在党的理论工作务虚会上的讲话稿问题,同胡耀邦、胡乔木等谈话。针对党内和社会上出现的资产阶级自由化倾向,指出四个坚持,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无产阶级专政,坚持党的领导,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基本原理,现在该讲了⋯⋯要结合分析几个非法组织的活动来讲,讲清楚什么是社会主义民主。

结论是,不搞四个坚持行吗?不严肃对待社会上的坏人行吗?没有党中央、国务院,能解决全国性的问题吗?他还指出,思想理论界应有一个主导思想。理论工作的主导思想、中心任务是要引导人们向前看。有那么一种倾向,就是迷恋于算旧账。对三中全会的精神宣传得少,还出现了一些似是而非的提法,甚至是偏激的提法。这样不好,不利于团结一致向前看,不利于调动人民的积极性,不利于一心一意奔向四个现代化。

1979 年3 月30 日,邓小平受党中央委托,在务虚会上发表了《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长篇讲话。讲话在批评怀疑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路线的左的同时,着重揭露某些人借所谓社会改革的名义鼓吹资本主义的实质。讲话还对解放思想的内涵作了科学界定:解放思想,就是要运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基本原理,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讲话郑重表明,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改革开放从一开始就具有明确的社会主义方向。

英国著名研究邓小平的学者理查德伊文思在其经典名著《邓小平传》中指出:(邓小平的)这篇演说跟他在1956 年向八大所做的报告同样重要,都可视为他个人的政治声明,这篇演说补充了他在12 月工作会议上所发表的演说,并且提出一些指导方针,而这些指导方针后来都成了中国共产党的指导方针。这些方针集中体现了邓小平思想的精华,因而非常值得我们进行探讨。(见该书第324-325 页 国际文化出版公司2014)伊文思把邓小平的这个讲话视为前一年12 月13 日的讲话的补充,并认为体现了邓小平思想的精华,无疑是概括得相当到位的。邓小平的讲话得到了绝大多数与会人员的支持。例如习仲勋就指出:小平同志代表中央在党的理论工作务虚会上的讲话,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文件,是党中央在重大的历史转折时期给全党同志和全国人民提供的一个强大的武器。

在迅速展开全国性的宣传学习活动后,四项基本原则不断深入人心,对全国形势的稳定,起到了立竿见影的效果。2015 年12 月出版的《胡耀邦(19151989)》(张黎群等主编 北京联合出版公司出版)写道,这篇讲话精神在全国贯彻后,⋯ .国家机关作出维护社会安定的规定,用法制手段坚决打击煽动闹事,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坏分子和刑事犯罪分子。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基本上稳定了。

要用适当的法律形式加以确定虽然形势基本稳定,但来自左和右、特别是右的暗流依然不止。党对否定四项基本原则的思潮进行了抵制和斗争。其中最有影响的一个措施是1979 年12 月,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出通告,宣布禁止在西单墙张贴大字报。这个西单墙,在1978年形成时曾经对天安门事件平反等起过好作用,但不久就变成了少数坏人用来进行非法宣传和犯罪活动的阵地,公然反对四项基本原则成了这里的常态,而且这种势头还在向其他城市蔓延。值得注意的是,参加这次理论务虚会的不少与会者看不到西单墙的性质起了根本变化,少数人甚至还高度评价,积极支持。

为了强化四项基本原则作为共同政治底线的权威性,将其规章化,法律化就提上了议事日程。1980 年2 月29 日,党的第十一届五中全会通过了《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下简称《准则》)。文件指出:⋯⋯要反对和批判否定社会主义道路,否定无产阶级专政,否定党的领导,否定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错误观点和修正主义思潮。社会主义是中国走向繁荣富强的唯一正确的道路;无产阶级专政是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胜利的保障;党是领导全国人民实现四个现代化的核心力量;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是指导我们进行革命和建设的理论基础。在实现四个现代化的斗争中,必须始终坚持这四项基本原则。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制定《准则》,胡耀邦功不可没。据他的女儿满妹回忆,时任中纪委第二书记的邓颖超称赞说:这个12 条《准则》很好,是胡耀邦和中组部同志为我们全会做了一项很好的准备工作,是我们今后工作的有力武器。(满妹《思念依然无尽回忆父亲胡耀邦》北京出版社 2005 第454 页)2014 年,中组部对以往的党内规章做了清理,保留了今天依然适用的规章,其中最重要的就有《准则》。

鉴于文革内乱造成严重后果的教训,邓小平第三次复出后就指出,要保证国家的长治久安,还是法治靠得住一些。早在1978 年中央工作会议闭幕会上的讲话中,他就总结提出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十六字方针,这成为以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基本要求。

根据邓小平的讲话精神,在随后召开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在公报中提出,从现在起,应当把立法工作摆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要议程上来。

《准则》确立了四项基本原则作为全党的政治底线,下一步就是将四项基本原则法律化,正式成为全民的政治底线。这个过程,就是将党的意志转化为全民意志的过程。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四项基本原则入宪,成为了中国改革开放新时期的必然。1980 年8 月18 日,邓小平在中共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上指出:中央将向五届人大三次会议提出修改宪法的建议。接着,邓小平在1980年12 月中央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进一步提出,对于四项基本原则,要用适当的法律形式加以确定。

1980 年9 月,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接受中共中央建议,决定成立宪法修改委员会。委员会成员除了中央政治局委员外,还有不少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主要负责人等,总共106 人;由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叶剑英任主任委员,宋庆龄、彭真任副主任委员。

关于这次修宪,叶剑英特别强调:一定要坚持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正确方法,采取多种形式发动人民群众积极参加这项工作,在明年上半年公布修改宪法草案,交付全民讨论。修宪工作小组宪法修改委员会秘书处也随即成立。由胡乔木担任秘书长,成员有来自各方面的专家学者。负责具体工作的彭真,经常与邓小平商量如何修改宪法以及如何处理宪法起草中党内外的不同意见。其中一个热点问题就是怎样以最佳的形式把四项基本原则写入宪法。1981 年9 月1 日,彭真亲率宪法工作班子到玉泉山修改宪法。他在宪法工作班子会议上说明修改宪法的四个原则:其中第一个就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为了在宪法中突出四项基本原则的重要,经过权衡,工作班子决定把四项基本原则写进宪法精神集中体现的序言。彭真为写好序言付出了大量的心血。中国宪法学泰斗许崇德后来是这样回忆的,他说,1982 年5 月一个星期天的夜晚。当时参加起草的专家学者们大多回家了,只有许崇德和另一位同事还在玉泉山。深夜十一二点钟的时候,许崇德接到彭真打来的电话,叫他们去商量宪法序言的底稿。这已经是序言第十稿了,彭真在字斟句酌地修改。他让我们看看,还问我们这样提法好不好,征求我们的意见。我们表示赞同。我估计那天晚上,彭真一夜未眠。

1982 年12 月4 日,经过有几亿人参加的全民大讨论的宪法由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高票通过。四项基本原则也正式确立为全国人民的共同的政治底线。

就像邓小平在理论务虚会上的讲话直到现在仍有人持有异议一样,八二宪法中的四项基本原则直到现在也有人持有异议,其中最典型的就是某些法学家撰文称,宪法的序言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