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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管理办法精选(九篇)

物资管理办法

第1篇:物资管理办法范文

为了规范物资采购和领用程序,节约开支、降低费用,特制定本办法。

一、大宗备件、燃料、原料、易耗品等实行集团采购

大宗备件指车辆修理常用备件,如轮胎、机油、油等,燃料指本公司车辆用的汽油、柴油,原料和易耗品指电焊条等常用材料。以上物资,均实行集团采购。其程序如下:

(一)成立集团采购领导小组。组长:总经理,副组长:副总经理。成员:总经理助理、修理厂厂长、机械加工公司经理、实业公司和储运公司分管车辆的副经理、采购员。

(二)确定集团采购的物品。领导小组研究和确定集团采购物品的种类。

(三)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所有属于集团采购的物资,将面向社会公开招标。

(四)领导小组根据各供应商的投标书,通过对比各种品牌的性价比,最终确定采用哪种品牌的物品和供应商。然后与供应商协商物品供应、验收和结算办法,签订供货合同。

(五)向全体员工公开各种物品采购结果,接受员工监督。

二、非集团采购物品的采购与管理

非集团采购的物品实行审批制度。各部门或公司需求的物资材料单笔价格在50元以上的,一律填写物资购置申请单,由各部门或公司负责人签字,报集团办公室审批后方可购置。特殊情况下来不及审批的紧急需要物品,应电话与本部门经理和办公室主任沟通后再采购,但过后要补填物资购置申请单。

三、事物用品和消耗品的采购和领用

事物用品和消耗品指文具、纸张、印刷品、油墨等易耗办公用品,毛巾、肥皂、水壶、水杯、拖布、铁锹等卫生和日常工具、用品,桌椅、衣架、微机、打字机等固定资产用具。其申请、采购、领用和保管程序如下:

(一)申请。各部门根据需要,填写《办公用品领用单》,经理审核签字,到办公室领取。

(二)审核与审批。对新需求的用品,需由行政助理审核签字后,由保管员(文书兼)填写办公用品购置申请,提交分管领导审批。

(三)购置与保管。批准后,办公室组织购进,并履行入库手续,详细登记品种、产地、型号、数量等。

(四)分发。保管员通知有关部门领取,并履行出库手续。

办公室印刷、复印等需用的纸张、油墨等消耗品,也履行如上程序和手续,做到帐物相符。

四、报废物品的处理

第2篇:物资管理办法范文

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完整版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由业主交存的专项用于建筑物内共有部分(以下简称共有部分)、建筑区划内共有设施设备(以下简称共有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条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自主管理与政府代为管理的方式,鼓励业主通过民主、协商的原则,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物业主管部门应加强指导,督促业主成立业主大会,实行业主自主管理。

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应召开业主大会,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的业主同意,由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

未成立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决定委托政府代为管理以及业主大会未明确业主自主管理的,其专项维修资金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为统一管理。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等部门负责本省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的市、县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

第六条新建物业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交存的标准为当地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平均造价的5%至8%。具体比例由设区的市、县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和房屋结构类型确定,报经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出售公有住房,由业主和售房单位依据国家有关房改政策规定的比例交存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八条专项维修资金可以由业主自行交存、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交。

新建物业首次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代收代交。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之前,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和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待物业交付时向业主收取。建设单位应当向购房人说明,并将该内容约定为购房合同条款。对房价中已包含专项维修资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再向购房人另行收取。未售出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交存。

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业主委员会应持业主大会决定及书面报告通知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物业主管部门备案。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该物业小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本息连同有关账册一并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九条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有关规定在商业银行开立专户,以物业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号设分户账。

第十条收取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使用浙江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业主分户账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缴存额的30%时,应当续交专项维修资金。具体续交办法由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保修期限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除国家有关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已明确在物业服务费中列支外,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本办法所称的保修期限自物业交付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专项维修资金的支出由相关业主按照其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房混合物业,其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在相应分户账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十四条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物业使用状况,提出一定时期内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计划及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后,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并报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备案。

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参照前款规定制定使用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其使用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提出实施项目和资金使用预算;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相关业主根据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提出实施项目使用预算;

(二)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和使用预算,报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审核。社区居民委员会审核时应当征求相关业主的意见;

(三)物业服务企业持经审核的资金使用方案和资金使用预算及其他规定材料,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划拨专项维修资金。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持资金使用方案和使用预算,申请划拨专项维修资金;

(四)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根据申请进行核准,并按照核准使用额度的70%划转至申请单位;

(五)工程竣工后,凭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专门机构审核的工程决算及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证明,经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核实后拨付应付费用的剩余款项。

第十六条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其物业维修资金的使用方案和使用程序,由业主委员会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提出,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后,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涉及整个物业区域的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在该区域全体业主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

(二)涉及单幢或部分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在其相关业主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

专项维修资金不足支付维修费用的,不足部分按照物业建筑面积按比例由相关业主分摊。

第十八条应当按首期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总额的35%设立应急备用金,用于涉及房屋安全、停水、停电、电梯停运等紧急情况下的维修和更新。

发生前款规定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房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提出建议,经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核实,可直接拨付维修资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未按规定及时实施维修和更新的,设区的市、县物业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

第十九条下列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专业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因人为损坏及其他原因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维修养护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中明确由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四章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专项维修资金:

(一)专项维修资金规定的存储净利息;

(二)利用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净收益;

(三)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经营所得,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共有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五)业主委员会或业主自愿筹集交存的款项;

(六)其他按规定转入的资金。

第二十一条专项维修资金中当年交存或使用的部分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其余部分按不低于一年期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息。专项维修资金存款利息实行一年一结,定期计入业主分户账内。

第二十二条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及存储情况,应当定期与银行核对,并定期在物业小区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一)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其他有关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

业主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二十三条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建立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其分户账中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金额的查询。

第二十四条在保证专项维修资金安全和正常支付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一级市场国债或者转定期存款,确保资金的保值增值。利用专项维修资金购买的国债应当持有到期。

除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外,不得将专项维修资金出借,不得将专项维修资金用于投资房地产、股票、期货,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不得用专项维修资金为单位和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二十五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费用,在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并与专项维修资金分账核算。

第二十六条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并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七条物业转让时,该物业分户账中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随物业所有权同时转移。

第二十八条因拆迁、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致使物业灭失的,业主可持相关凭证,申请退回本人名下专项维修资金结余金额。并按照以下规定返还:

(一)物业分户账中个人名下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结余金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作为廉租住房补贴资金来源。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并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相关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物业主管部门、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行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及时核准、拨付专项维修资金,造成损害后果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管理,造成专项维修资金流失的;

(三)截留、挪用、侵占专项维修资金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用于销售的新建独立非住宅物业,参照本办法规定建立专项维修金制度。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建设厅1999年12月27日印发的《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政策说明 包含五大项一、加强维修资金行政监管,充分履行政府职责

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是业主所有、共同决策、政府监督的资金。我中心坚持执政为民的宗旨,认真履行职责,踏实办事,严格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建设部和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下称165号令)和《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建立并执行维修资金管理工作。同时,为加强维修资金监管,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等一批规范性文件,完善了维修资金监管、预交存和使用方面的制度;为提升管理效能,在20xx年开发了维修资金信息管理系统,并在20xx年和20xx年进行了升级,完善了维修资金归集、分户、办卡、使用登记及数据的统计、报送等功能,为维修资金提供了可靠、高效、便捷的信息化管理手段;20xx年5月,实行了专户管理制度,维修资金统一交存到专户管理银行。

截至今年10月底,维修资金归集总额81.26亿元,累计使用7997万元,共有2918个物业小区建立了维修资金,约143万户业主办理了维修资金卡。到目前为止,维修资金归集与使用都是规范、安全的。

二、推进维修资金增值保值,切实维护业主利益

(一)利用维修资金购买国债。根据165号令第二十六条规定: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目前我国发行的普通国债有三类:凭证式国债、储蓄国债(电子式)和记账式国债。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试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20xx年凭证式国债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凭证式国债和储蓄国债仅面向个人投资者发售。而根据165号令第十条规定,为确保维修资金安全,我市维修资金以管理部门的名义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专户。若利用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则属于机构投资者。因此,维修资金只能用于购买记账式国债。

据了解,国内仅有上海、深圳等少数几个城市利用维修资金购买了国债。如上海市仅在约20xx年前购买过国债;深圳市从20xx年开始购买国债,凭证式国债仅面向个人投资者发售的政策出台后,今年未再购买任何国债。根据20xx年以来财政部发行的记账式国债的各期限利率情况分析,不同年期的利率都有明显的浮动,数值变化较大。前三季度一年期国债的利率与目前银行三个月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利率(年息2.85%)差不多持平,第四季度三个月国债的利率又有一定幅度的提升(如下图所示)。且利用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持有到期。为保障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维修资金购买国债期间的维修和正常使用,购买国债后,业主分户账面应确保维修资金余额不少于首期交存额的30%。余额不足时,业主应自行筹集资金解决维修问题。

三、完善维修资金使用程序,提升业务办理时效

目前,我市维修资金归集量大、使用少,但不等于维修资金在沉睡和使用难。维修资金是物业的养老金,只有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才能使用。我市目前大部分商品住宅尚未进入需要密集维修的阶段。随着近年交付使用的楼盘在未来陆续进入维修阶段,维修资金的使用率将会逐年提高。目前,维修资金使用量的分析也证明了这一点。如:20xx年维修资金的使用量仅有438万元,到20xx年已经增长到1727万元。在物业进入维修高峰期前,维修资金归集量和使用量比例相差较大属于正常现象,特别是今年以来加大了维修资金的归集力度,归集量大大提高,与使用量的比例相差更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维修和养护费用也不能从维修资金中列支,165号文已有明确的规定。

维修资金的使用,在申请资料齐全、符合使用规定的情况下,申请使用维修资金的审核时间一般需要10~15个工作日。具体办理流程是: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代表提出维修方案。维修方案经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签名同意,并经两次公示后,由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申请列支。管理部门履行监管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需到现场查看。经管理部门审批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即可在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后持相关资料办理维修资金划拨手续。目前,我中心正制定《广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暂定)》,设置紧急情况下使用维修资金的情形和规定,确保紧急情况下物业得到及时维修。

有业主反映维修资金使用难的问题,主要是指使用程序严格,业主签名需时长和难以达到双2/3的要求。根据165号令第二十二条规定,维修方案须经双2/3业主同意。为确保维修资金的使用安全,保障业主利益,双2/3业主签名、两次公示和现场查看等环节是必要的。目前,我市正在推进维修资金信息化管理平台建设。平台建成后,有望能通过网络签名、短信确认等方式,也可采取电话委托签名等简化业主签名的手续,解决双2/3业主签名难的问题。我中心也将在确保维修资金使用安全的前提下,尽可能简化办理程序,缩短审查时间,提高维修资金使用的办理时效。当然,需要提醒的是有不少物业服务企业有畏难情绪,客观上也是造成签名难的原因之一。如果取消双2/3的规定,需要国家有关部门做出政策上的改变。即使改变,对确保维修资金使用安全也未必是件好事。

四、规范专户管理银行准入,促进管理公开、透明

根据165号令第十条规定,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目前我市有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广州银行和平安银行等四家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其中,中国建设银行负责办理从化市、增城市、花都区、番禺区等四个行政区域维修资金的存储和支付业务;中国农业银行、广州银行和平安银行负责办理其余八个行政区域维修资金的存储和支付业务。为确保专户管理银行选定工作的阳光透明和公平、公正、公开,在符合基本准入条件的情况下,我市近期拟采取公开招投标的形式选定专户管理银行。以后,业主便可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在所有专户管理银行中自由选择一家办理维修资金的存储和使用业务。

第3篇:物资管理办法范文

第二条 仪器设备采购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要先经论证是否立项(论证组由学校基建维修采购招标领导小组根据具体情况临时指定),批准立项后再由学校基建维修采购招标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讨论,决定公开招投标或货比三家等形式。招投标的,标书交学校招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保管并在会上统一拆封,否则无效;货比三家的,其程序参照第三条办理。论证中如有半数参加论证的同志不同意,不得提交领导小组讨论;个别持不同意见的,可在论证书上表明意见,供领导小组讨论时参考。

第四条 物资设备批量采购总价在2千元以上的,办理程序为:用户参与、校分管领导审批、签订合同。

第五条 采购的技术专用仪器设备验收时要有用户签字,低值易耗品的采购等由学校仓库仓管员验收。

第六条 在进行物资设备采购活动中,达到第二条限额需要公开招投标的,由领导小组指定成立项目工作组,具体负责操作和开展业务工作。

第七条 项目工作组在公开招投标过程中的所需费用,学校投入的项目,在项目经费中支出,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办理。

第八条 项目工作组在工作全部结束后,主办单位要形成书面总结交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九条 不属第一条经费开支范围的物资设备采购活动,可参照本程序办理。

第4篇:物资管理办法范文

第二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物业经营管理业务的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四川省建设委员会是全省物业管理企业经营资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地、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范围内物业管理企业经营资质管理工作。

第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分为A类企业与B类企业。A类企业是以物业管理为主营项目,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A类物业管理企业可向社会承揽物业管理业务。B类企业是以其他经营项目为主,兼营物业管理(如房地产开发企业兼营物业管理);或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分公司。B类物业管理企业不能对外承揽物业管理业务。

第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有30万元以上货币资金;

(三)有合法的物业管理章程、管理合同;

(四)有法人代表证明或公司经理聘任书;

(五)有管理机构和同经营管理规模相适应的各类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管理20万平方米以上的物业应具有财务、经济、工程类高、中级职称10人以上,持有物业管理上岗资格证书人员占在册人数的80%以上;

管理10?20万平方米物业应具有财务、经济、工程类中、初级职称6人以上,持有物业管理上岗资格证书人员占在册人数的70%以上;

管理10万平方米以下物业应具有财务、经济、工程类专业职称4人以上,持有物业管理上岗资格证书人员占在册人数的50%以上。

(六)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设立实行分级管理,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按工商隶属关系到当地工商部门核定企业名称,向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申办物业管理企业必须提交以下资料:机构设置管理人员及专业人员情况、资金证明、办公场地证明、章程等材料,填写《四川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查申报表》。

(三)市、地、州行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先进行初步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在15日内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核发统一的《四川省物业管理企业经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

(四)申办物业管理企业以《资质证书》到同级工商部门进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同时还应该以《资质证书》向同级物价部门申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

(五)原已核发《资质证书》的企业,按本办法规定重新更换《资质证书》。物业管理企业变更法人代表、单位名称、办公地址等,应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企业两年进行一次年审。年审按申办物业管理企业程序进行,实行分级管理。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年审应向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填报《四川省物业管理企业经营资质年审表》;

(二)年度资产负债表和结算表,统计年报表等资料;

(三)从业人员、机构设置情况;

(四)委托管理物业合同书和管理服务公约;

(五)业主委员会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综合评价;

(六)物业管理范围及服务项目;

(七)物业管理收费许可证及《资质证书》副本;

(八)物业管理人员岗位资格证书复印件;

(九)其他材料。

第八条  年审由各市、地、州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对物业管理企业执行政策、法规情况和经营管理服务进行审验,并提出审验意见报告,集中报送省建委复查。复查合格的,由省建委在资质证书副本上盖章认可;不合格的,限期整顿,仍不改正的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未经年审的《资质证书》,视为自动注销。

取得《资质证书》后,两年内未从事物业管理业务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九条  本办法前,未取得《资质证书》的物业管理企业,应自本办法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办经营资质审批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物业管理活动,并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等级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四川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查申报表》、《四川省物业管理企业经营资质证书》、《四川省物业管理企业经营资质年审表》均由四川省建设委员会统一印制、颁发。

第5篇:物资管理办法范文

工程企业要在竞争激烈的市场中寻求更大的发展,唯一的出路就是从自身的内部管理控制抓起,在管理方式上发生一系列的创新和转变,形成成本控制管理发展的模式,摒弃粗放型管理。成本在企业发展的道路上一直都是永恒主题,物资的管理工作恰恰又是成本控制中的一个关键环节,可以这么说,物资的管理直接影响到企业的生存发展,为适应企业发展和社会的需要,现在越来越多的施工单位意识到物资控制管理的迫切性和重要性,物资管理工作急切地需要进行改革和创新,以适应新形势、新时期的新要求。特别是在中国进入市场经济,外部的条件发生了极大的变化,跨越式发展成为铁路发展的代言词,铁路施工单位不再归属于铁路局的管辖范围之内,地方保护主义在体制内部消失了,建筑施工行业的竞争出现白热化的现象,闻风而动竞标工程让全国的施工企业加快了自身发展的步伐,工程企业要想自保的同时进一步发展壮大,以前的老路子是行不通的,自行开发成为了企业的关键任务,正是因为铁路的巨大发展,铁路工作的工程施工条件也发生了变化,出现了很多的“三边”工程,新时期新工程的特点就是从根本上调动施工单位的自主性、积极性和能动性,工程施工企业的原来的物资管理模式已经在很多方面过时并且不能满足时下的新需求了,新时期物资工作管理目标的要求主要是保供和增效。

2铁路施工企业物资管理存在的问题

(1)物资管理基础工作不到位。在进行铁路物资的管理中,总会出现物资积压的现象,这样的现象使购置成本、订货成本、储备成本都相继增加。同时资金利用率较低的问题出现导致了资金占用过多的现象发生,我们都知道物资短缺会出现供不应求的问题,这样的情况长期存在最终会影响生产,影响整个企业的经济效益;在另一方面,由于企业的领导层对物资管理的重视度不够,在进行物资管理工作时总是遇到资金投入不足,相关配套设施薄弱的问题,在进行管理时计算机管理系统应用受到严重的制约。到现在为止,我们对于物资管理工作大多还停留在原来的整套简单管理模式上,这就直接造成了当前物资管理基础工作的相对薄弱。(2)管理思想观念的落差加大。当今社会,现代化管理的科学理念随着时代的快速发展不断进行适时更新,这是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对于自身的发展要求,更是这个快速发展的时代要求。一般企业在发展过程会出现物流市场与生产企业的物资的相关管理技术及理念上出现一定的落差,企业的相关管理人员、领导层在进行日常管理决策时往往普遍存在一些旧时肥水不流外人田的落后思想,在进行物资管理时对第三方物流有不公平的抗拒心理,主观能动性发挥过大的作用,物资库存管理工作相对落差比较大,往往就出现清仓工作滞后,致使库存物资积压和浪费严重现象时有发生。(3)企业的财务人员观念没有与时俱进。在现代的铁路施工企业中,财务人员以经济会计在参与到管理的意识上很薄弱,这就造成了他们不能从记账、算账、报账的事务工作中解脱出来,并且在工作过程中对内不了解生产过程,对外不了解市场行情,无法很好地完成自身工作,这种状况导致核算过程的不规范,盈亏找不出原因,财务分析滞后,成本管理具有较大的盲目性,造成企业发展滞后。

3针对铁路物资管理工作的应对措施

第6篇:物资管理办法范文

第一条为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建立城市住房维修保障机制,加强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资金。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房屋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一幢房屋内部,由整幢房屋的业主、使用人共用的房屋主体承重结构、外墙面、门厅、楼梯间和其他在使用上、功能上为整幢建筑服务的部位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单幢房屋内,由业主、使用人共用的上下水管道、电梯、供配电设施设备、消防及安全监控设施设备、公益性文体康乐设施、绿地、道路、路灯、非经营性停车场所和有关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拥有二个以上房屋所有权人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统一建立专项维修资金。

第五条专项维修资金实行统一缴存、专户存储、业主决策、专款专用、统筹监管的原则。

第六条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专项维修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专项维修资金的统一归集和监督管理。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按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业主、业主大会设立的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

第二章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

第八条商品房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由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和购房人分别按下列规定缴存:

(一)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对配备电梯的房屋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3.5%缴存,对未配备电梯的房屋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3%缴存;所缴存的专项维修资金,进入当期销售费用,归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有。

(二)购房人对配备电梯的房屋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2.5%缴存,对未配备电梯的房屋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2%缴存,该专项维修资金归购房业主所有。

商品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

第九条商品房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时限:

(一)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前,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将该商品房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缴存至专户管理银行。

(二)购房人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分户登记前,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将所购商品房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缴存至专户管理银行。

(三)业主大会成立时尚未出售的商品房,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业主大会成立之日起30日内,对配备电梯的房屋和未配备电梯的房屋,分别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2.5%和2%,将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缴存至专户管理银行。商品房出售时,所缴存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转由购房人承担。

第十条公有住房售后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由售房单位和购房人分别按下列规定提取和缴存:

(一)售房单位对配备电梯的住房按售房款的30%提取,对未配备电梯的住房按售房款的20%提取,专款专用。

(二)购房人按售房款的2%缴存,该专项维修资金归购房业主所有。

第十一条公有住房售后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时限:

(一)售房单位自房改售房款存入单位住房资金专户之日起30日内缴存至专户管理银行。

(二)购房人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前,缴存至专户管理银行。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在出售房屋时,应当与购房人在合同中约定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事项。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应当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提交专户管理银行出具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全额交款凭证。

第十三条一幢或者一户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的30%时,该幢或者该户房屋的业主应当续筹专项维修资金。

续筹专项维修资金的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订,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

第十四条利用业主依法享有的房屋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并分摊计入该房屋业主的分户帐。

利用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管理区域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并分摊计入该物业管理区域全体业主的分户帐。

第十五条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分户帐中结余的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原业主缴纳专项维修资金的余额,由受让人向原业主支付,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已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所有权转让时,原业主未缴存首次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所缴存的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规定标准的,由转让当事人协商足额缴存后,方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第三章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

第十六条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与商业银行(即专户管理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委托专户管理银行办理专项维修资金帐户的设立、缴存、使用、结算等手续,并在专户管理银行设立本市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在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中,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明细帐,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立帐,并以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记载分户帐的缴存、使用、结存等情况。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缴存、提取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按物业管理区域单独列帐。

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每年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结息到户。

第十七条业主大会未成立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统一代为监管。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成立后,其业主委员会应当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持下列资料到专户管理银行设立所在物业管理区域的专项维修资金帐户:

(一)设立银行帐户申报表;

(二)业主委员会设立备案文件;

(三)业主清册;

(四)物业服务合同;

(五)其他有关资料。

专项维修资金帐户设立后的帐目管理,由业主委员会负责,也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社会中介机构办理。

专项维修资金帐户,接受市房产管理部门的统筹监管。

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设立专项维修资金帐户后,应当书面告知所在地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将代为监管的该业主委员会所在物业管理区域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的本金和利息,划转至该业主委员会设立的专项维修资金帐户。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持相关手续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专项维修资金帐户的有关变更手续:

(一)物业管理区域发生变动的;

(二)物业管理企业发生更换的;

(三)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发生更换的。

第二十一条因买卖、赠与等发生房屋所有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等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帐更名手续。

第二十二条因拆迁、灾害等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由业主办理有关手续后到专户管理银行提取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分户帐中的资金余额,并办理分户帐户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可每半年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一次物业管理区域的专项维修资金帐目,并向业主公布。业主对公布的专项维修资金帐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业主委员会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季度向业主委员会发送专项维修资金帐户对帐单,业主委员会对专项维修资金帐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向专户管理银行申请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的查询。

第二十四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依法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用途使用,属于应当由物业服务费用列支的日常维修养护,不得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不得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于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分摊,应当遵循业主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全体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用于房屋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该房屋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用于二户或者二户以上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其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七条业主大会未成立需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根据维修项目提出使用方案,经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的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并报所在地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后,由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资金划转到物业管理企业或维修单位。

业主大会成立后需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年度使用方案,经业主大会依法通过,并报所在地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后,由专户管理银行将年度所需资金划转到物业管理企业。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条件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经鉴定或者按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必须维修房屋或其设施设备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向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维修建议并报告所在地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应当督促业主或业主委员会限期维修,逾期不维修的,责成物业管理企业维修,费用由相关业主承担。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缴存或足额缴存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或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提取或足额提取专项维修资金的,市或区(市)县财政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提取;逾期不提取的,由市或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房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因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等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实施前,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应当依法召开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在业主公约中规定、并按照业主公约规定将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缴存至专户管理银行。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原来有关政策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应统一缴存至专户管理银行,其管理与使用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住宅小区外有二个以上房屋所有权人的非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建立,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范围内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使用、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7篇:物资管理办法范文

为适应保税监管区域功能进一步拓展和转型的需要,便利区内企业贸易投资,经商国家税务总局和

海关总署,总局制定了《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见附件,以下简称《办法》)。《办法》整合

了现行适用于不同保税监管区域的多项外汇管理政策,在继续保持部分优惠政策的同时,调整了购汇、

结汇等保税监管区域内外不尽一致的政策内容,并进一步简化了对外支付审核程序。现将《办法》印发

你们,请贯彻执行,并就出口加工区企业外汇账户问题明确如下:

一、已开立外汇账户的出口加工区企业,应当在《办法》生效前,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

简称外汇局)批准,按《办法》规定调整账户性质和个数。原外汇账户内资金按企业申报性质,经外汇

局审核后分别划至新开立的对应外汇账户。

外汇局在审核企业申报的资金性质时,要结合企业资本金、外债、境内外汇贷款等结汇情况,准确把握

企业资金性质,避免混淆。

二、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办法》后,要及时转发辖内支局和各类保税监管区域管理机构以及

银行、企业等。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反馈。

联系人

联系电话:

附件:1.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



附件1:

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



第一条为了完善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促进保税监管区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

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税监管区域(以下简称区内)包括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

港区以及综合保税区、跨境工业区等海关实行封闭监管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对区内机构外汇账户、外汇收支、购

汇及结汇等实施监督和管理。

区内机构包括区内行政管理、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等。

第四条区内企业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应当按规定到所在地外汇局统一办理外汇登记手续。

区内企业办理外汇收支业务,应当出示外汇登记证明,凭规定的有效凭证及商业单据办理。

第五条区内与境外之间的经济往来,除另有规定外,应当以外币计价结算。

区内与境内保税监管区域外(以下简称境内区外)之间货物贸易项下交易,可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也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货物贸易项下从属费用计价结算币种按商业惯例办理;服务贸易项下交易应

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区内机构之间的交易,可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区内行政管理机构的各项

规费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六条区内与境外之间的资金收付,区内机构均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区内与境内

区外之间的资金收付,区内、境内区外机构无需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七条区内企业按照境内区外外汇管理规定开立、使用和关闭外汇账户。

区内企业外汇账户统一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管理。

第八条区内企业货物贸易外汇收支,根据货物保税状态对应的海关监管方式,实施不同外汇管理政

策。

在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对外贸易经营权备案登记后从事货物贸易经营活动的区内企业,应当按境内区

外相关规定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和出口收汇核销备案登记手续。

第九条区内企业向境外或者境内区外支付货款,有下列形式之一的,应当持证明交易合法、真实的

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到银行办理。

(一)直接从境外进口,或者从区内或者境内区外购买境外企业的货物,可以从外汇账户或购汇对

境外支付。

(二)与境外签订出口合同,货物由境内区外企业报关出境,境外货款可以由区内企业收汇后原币

向境内区外企业划转。

(三)从境内区外企业购买货物,可以直接向其支付,银行按照规定为境内区外企业办理结汇或入

账手续。

(四)其他向境外或者境内区外的支付。

“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上的区内企业异地支付货款,应当按规定办理进口付汇备案手续。

第十条区内企业对境外支付货款,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无须办理进口付汇核销。

区内企业凭进口货物报关单向境外支付或者凭进境备案清单购汇向境外支付的,付汇银行应当按规

定办理电子底账核注、结案等手续。

区内企业采取货到付款以外方式购汇对境外支付货款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向付汇银行提供进口货物

报关单或者进境备案清单正本,银行按前款规定办理相应手续。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的,付汇银行应于

每季度结束之日3个工作日内将区内企业名单上报所在地外汇局,由所在地外汇局逐笔审核外汇收支真实

性。

第十一条区内企业向境外出口货物,在海关办理保税货物出境备案的,收汇后无需办理出口收汇核

销;在海关办理非保税货物出口报关的,区内企业应当按照境内区外相关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

销。

第十二条区内企业之间的交易,应当持合同或协议、发票等证明交易合法、真实的有效凭证和商业

单据,以人民币或者从其银行外汇账户中支付。

第十三条境内区外企业购买区内货物,凭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可以向区内企业支付,可以直接向境

外支付,也可以向其他境内区外货权企业支付。境内区外货权企业收到前述境内区外企业的外汇后,按

规定凭入账通知或者结汇水单等凭证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四条区内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结汇和服务贸易项下购付汇,按照境内区外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区内机构资本项目项下外汇交易,按照境内区外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外方投资者因区内机构清算所得资产,经外汇局核准后可以汇出境外或者境内再投资;中方投资者

所得资产,应当及时调回境内区外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银行为区内企业办理购汇或者结汇手续后,应当在外汇登记证明相应栏目中签注并按规定

留存有关凭证和商业单据备查。

第十七条外汇局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银行和其他区内机构的外汇收支和外汇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外汇管理规定进行处罚;《中华人民共

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外汇管理规定没有规定或者处罚形式、标准规定不明确的,给予警告、通报

批评、3万元人民币以下罚款的处罚;对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结汇或购汇业务的,还可以暂停或取消其直

接到银行办理结汇或购汇的权利。

第十八条保税物流中心(A、B型)、钻石交易所等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8篇:物资管理办法范文

20xx年安庆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收费行为,保障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xx〕1864号)及省政府《关于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的通知》(皖政〔20xx〕9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物业管理企业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的收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日常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政府提倡业主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平、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物业服务收费的种类和方式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住宅物业综合服务费、小区车辆停放管理费、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等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非住宅物业服务费等其他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 住宅物业综合服务费实行分等定价,根据物业服务的不同等级制定不同的收费标准。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行业平均成本和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制定物业服务收费分等定级办法,明确服务等级、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相应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并定期调整和向社会公布。上浮幅度最高不得超过20%。

第九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根据本物业的需要选择相应的服务等级,并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的具体收费标准。物业管理企业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送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双方约定不成的,可报价格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符合规划要求的封闭式共用车库和专用汽车停车场(停车位),有专人24小时看管的,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可收取小区车辆停放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合理补偿、保本微利的原则在规定的范围内核定。

进入小区执行公务、抢修检修、救护消防等特种车辆及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搬家车辆免收。

第十一条 装修期间的垃圾应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负责在规定的期限内清运,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亦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统一清运,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具体标准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按照价格管理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指导价格及浮动幅度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其利润率不得超过物业服务成本的5%。

第十三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自行约定。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收费由双方约定。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可采取公示栏、收费手册、多媒体终端等方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将服务内容和收费情况进行公示,做到价目齐全、内容准确、标示醒目。

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的内容包括:物业管理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举报电话等。

实行明码标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的标准等发生变化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执行新标准前一个月,将所标示的相关内容进行调整,并标示新标准开始实行的日期。

第十六条 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利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节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七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六)办公费用;

(七)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九)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八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半年不少于1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10日内答复。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收费采取酬金制方式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一条 前期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由建设单位按照物业服务收费分等定级办法,根据物业特点和服务要求,确定服务项目、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应在确定的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内进行招标或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约定预收前期物业服务收费,预收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应包含前期物业合同中约定的服务项目、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和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双方约定不成的,可报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三章 物业服务费用的收取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确定的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的计价单位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

物业服务费用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未办证的,暂以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面积时房地产测绘部门实测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物业管理企业经与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协商一致,可按月、按季度或按半年度计收费用,但不得一次性预收半年以上的物业服务费用。

第二十三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对五保户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住户,经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双方商定,可以减收或者免收物业服务费用。

第二十四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卖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缴纳。已售出因业主原因暂未入住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全额交纳。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任何额外费用。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使用人有关物业服务收费的投诉。

第二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收费情况、收费等级、收费标准及服务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检查,加强对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物业管理企业收费前,到价格主管部门申领《安徽省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物业服务合同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相关资料。价格主管部门正式受理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4号)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开始物业服务并收费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本办法实施前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已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且尚未到期的,物业服务及其收费标准等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合同到期后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本办法实施时尚未成立业主大会,且原有收费标准高于本办法最高收费标准的,须相应降低收费标准或提高服务等级。若收费标准低于本办法最高收费标准的,在业主大会成立前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9篇:物资管理办法范文

一方面,各行政事业单位每年编报上来的项目支出和购置资产的需求,远远超出实际财政保障能力;而同时,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不到位,重复配置、随意处置、闲置资产等行为较多,资产损失浪费现象严重,使用效益低下。

在行政事业单位,因重复建设或重复购置而产生的国有资产使用效率低、管理落后等问题,是多年来社会各方关注热论的焦点话题之一。如何像抓资金管理一样抓资产管理,提高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使用效率,成为目前财政工作的新问题。

一、国有资产使用现状

为配合各项活动或工程的开展,各地往往需要组建一些临时机构。而随着活动的结束、临时机构的解散,一些办因临时机构成立而购买的公设备极易被闲置或流失,常常是“人去楼空,资产无踪”。此外,罚没物资的保管问题也让相关部门很棘手,由于没有专门的保管场所,且缺少保管和处置的统一标准和方法,罚没、暂扣的物资长期积压,未免出现毁损和流失。

这种由行政事业单位重复购置、重复建设以及不合理使用等而造成的资金和资源浪费,从资产管理角度看,是行政性国有资产和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缺位或管理缺失,归根结底是由于政府理财决策不够科学。

二、公物仓资产管理办法的研究

为了解决现实存在的资产需求与财力保障之间的尖锐矛盾,从提高资产使用效率的目的出发,河南省运用科学的理财决策,在全国率先建立“公物仓”,即由财政部门代表政府行使管理公共资产的职能,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减少资产重复配置,促进资产整合利用。

公物仓顾名思义,是指党政机关举办大型活动(会议)及组建临时机构的物资设备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专门机构,具体负责公物的保管、租赁、出借、调剂及处置等工作,这是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行管理的一种举措。

为使闲置的国有资产能充分发挥其作用,公物仓管理办法规定,凡使用财政性资金一次性安排的大型活动的公物,被撤销单位和临时机构的资产,及多余、闲置和罚没的资产,必须统一纳入公物仓管理范围。公物仓将根据各类资产状况、特点及其利用价值进行整理排队,再为这部分资产找到合适的“出口”。

公物仓可分为3个库房:办公设备库、办公家具库和交通工具库,分类储存回收及可调配物资。对于一些大型物资或者特殊、专用设备,则采取专账管理,委托代管的方式。

(一)公物仓的工作流程

行政事业单位举办大型会议、节庆活动及组建临时机构所需又不能自我调剂解决的物资设备(除一次性消耗用品外),由牵头单位向公物仓主管部门提出物资调用申请,经批准后按所持的“公物仓资产调用清单”向公物仓借调资产。公物仓保管人员严格按照清单所列的项目办理资产出库手续,并记录资产出库时间及应交回时间。公物仓对调用的资产实行跟踪管理,确保借出资产的安全完整,对逾期不交回的资产要及时进行催收。使用单位对从公物仓借用的资产要有专人负责管理,不得截留、挪用、调换、私分或擅自处置,确保借用资产的安全完整,并按期归还。

当公物仓资产无法满足活动(会议)、组建临时机构的调配需要时,由公物仓会同申请单位提交“公物仓资产购置清单”,申请购置经费,并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由公物仓统一购置后调拨单位使用。

凡是属于应上缴公物仓的资产、物品,由上缴部门、单位填写“移交公物仓资产清单”,公物仓保管人员严格按照清单所列项目(包括移交单位、资产名称、数量、规格型号、购置时间、原始价格等信息)逐一验收入库,并由交接双方规范办理交接手续,入库资产由保管人员按资产类别分库存放,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罚没物资由执法部门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审核批准后,执法部门将资产移交公物仓。

(二)公物仓资产的管理范围

(1)经党委、政府批准举办大型会议、节庆典礼、文化展示、经贸交流等活动使用财政性资金统一购置或接受捐赠的可循环使用的实物资产。

(2)被撤销的单位、政府临时性机构收回的实物资产和因单位合并后多余上交的实物资产。

(3)各单位的闲置资产,包括不需用的资产、已更新淘汰但仍具使用价值的实物资产,如:各单位更新车辆交回的仍可继续使用的旧车等;

(4)国家司法机关和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法没收追缴的可作为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的财产。

(5)其他收回可循环使用的物资。

(三)公物仓物品的入库手续

公物仓物品的入库手续分别是移交入库、归还入库和罚没物资入库。

1、 移交入库

大型会议、节庆典礼等活动结束后或单位、临时机构被裁撤后15天内,相关单位应将符合公物仓管理范围的资产及时移交公物仓。上缴资产时,应填制“固定资产调拨报批单”,并附资产相关凭证、资料,经相关单位审核确认盖章后,由中心组织验收入库,验收内容包括:移交单位名称、资产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原始价格、购置时间等信息,并在公物仓库存资产登记簿中序时作入库登记。财政国库收付中心据此核减移交单位的账面资产,同时将该资产登记在公物仓名下。对逾期未上缴的资产,中心要及时进行催收,逾期30日无正当理由仍不上缴的,公物仓不再回收,经中心分管领导签审后,交由财政局相关职能科室按资产原价扣减相关单位的经费,并将资产所有权划归资产使用单位。

2、归还入库

借用单位归还资产时,应填制“公物仓资产归还单”,并附“公物仓资产借用单”,同时确保归还的资产功能与借用时一致,有损坏的必须修复后才能办理归还手续,中心据此在公物仓库存资产登记簿中作入库登记。对逾期未归还的资产要及时进行催收,确保借出资产的安全完整。借用的公物仓资产逾期三十日无正当理由仍不归还的,公物仓不再收回,经中心分管领导签审后,交由财政局按资产原价扣减借用单位的经费,并将资产所有权划归借用单位。

3、 罚没物资入库

执法部门将符合公物仓管理范围的罚没物资移交公物仓,由中心组织验收入库,规范办理入库手续,登记公物仓库存资产登记簿。

(四)公物仓物品的出库手续

1、调拨单位使用

公物仓资产经市财政局审批同意调拨使用的,由公物仓根据“固定资产调拨报批单”办理出库手续,并在公物仓库存资产登记簿中核销该资产。财政国库收付中心根据“固定资产调拨报批单”核减公物仓账面的相应资产,同时将该资产登记在资产接收单位名下。

2、 单位临时借用

因举办大型活动(会议)或组建临时机构需向公物仓临时借用资产的,借用单位凭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至公物仓办理借用手续,填写“公物仓资产调用清单”,经公物仓审核确认后规范办理出库手续,同时在公物仓库存资产登记簿中作出库登记。

(五)公物仓物品的仓储管理

公物仓物品的管理分别有实物管理、账卡管理。

对于实物管理,公物仓指定专人负责公物仓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对公物仓资产进行分类保管、定期查验、及时维护,以保证资产性能的安全可靠。

对于账卡管理,公物仓按规定设置“公物仓库存资产登记簿”和资产卡片。资产登记簿序时登记,正确反映资产的入库、出借、回收等增减变动信息。资产卡片则应记载资产的编号、名称、规格、购置日期、价值等详细资料,一物一卡,同时还须定期进行清查盘点,确保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为充分利用公物仓资源,对使用频率较低的物资,还可尝试向社会有偿开放,所得收入上缴财政;公物仓将坚持按照基本满足办公需求的原则配置办公物资,力争通过科学、精细的管理,精准、合理的服务,最大限度地挖掘资源配置和管理效益,充分发挥公物仓在推进低碳机关建设中的促进作用。

三、规范公物仓资产管理的建议与展望

继河南之后,公物仓制度开始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开来。为了进一步规范公物仓资产管理,我们根据实际情况,提出以下几点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