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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的基本要素精选(九篇)

税法的基本要素

第1篇:税法的基本要素范文

[关键词]税收高增长;经济因素;估算

一、引 言

近几年来,我国税收高增长的原因问题,一直是困扰学术界的重大实践性问题,引发了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学术界和政府部门进行了大量的分析研究。在税收增长原因问题的定性分析上,先后经历了“三因素论”、“多因素论以及“特殊因素论”。这些研究成果为进一步的实证分析提供了有益的分析视角。在实证分析方面,由于对经济因素的影响作用进行测算,不仅能说明经济因素自身的作用,还能为税制和征管因素影响作用的实证分析提供有利条件,因此,对于经济因素在税收增长中贡献作用的估算,一直是实证研究的重要突破口。贾康、刘尚希在论述税制改革基本趋向问题的过程中,曾经提供了对于经济因素贡献作用的实证结果。金人庆等在总结税务部门工作成就时,也曾对经济因素在税收增长中的贡献进行了测算。郭庆旺采用了时间序列数据与横截面数据相结合的面板数据模型,从增长弹性角度确认了gdp总量和结构变化在税收增长中的作用。刘新利则通过经济分量与税收分量对应性的实证研究,分析确认了经济结构变动对税收收入的重大影响。乔宝云和王道树在对税收收入浮动率与税收收入弹性进行区分的基础上,对税制内在因素所决定的税收弹性进行了测算。原铁忠将产业结构变动与税负变动视为非经济因素,在分别测算了这两个方面的影响并将其从税收增长中剔除后,提供了一组经济因素影响作用的测算结果。

但是,到目前为止,既有较为充分的定性分析又能详细说明估算方法和步骤的研究成果,在学术界仍然比较少见。为此,本文在界定经济因素内涵及其与税基对应性的基础上,结合近几年我国税收经济领域中的主要特征,确定了相应的分析步骤和方法,对主要经济因素在税收增长中的贡献作用进行估算。

二、经济因素的界定

在经济因素内涵的界定上,比较有影响力的观点是经济因索应该包括gdp规模、产业结构以及经济效益等因素。还有学者根据税基与各类经济指标之间的对应关系,将经济因素细化为8个经济分量指标。应该说,上述研究从不同角度深化了对于经济因素贡献作用的分析。但总的来看,仍然缺少较为系统的测算方案和测算结果,因而还不能全面把握主要经济因素在税收增长中的贡献格局。由于gdp的规模和结构变化问题,是经济因素影响税收增长的主要方面,因而,本文对经济因素的界定,首先从分析gdp与税基的对应性关系人手。

(一)gdp与税基的对应性分析

一般说来,流转税以商品和服务的流转额为课税对象,与市场交易行为密切联系在一起。然而,gdp核算方法要求无论是否有市场交易行为发生。对核算范围内的所有项目都要按市场价格计算。因而,在gdp与税基的对应性关系上,一方面,有些作为税基组成部分的经济量并不直接构成gdp的内容;另一方面,有些经济量是gdp的组成部分但却并不作为税基。

以gdp的组成部分是否可税为标准。可以将gdf划分为可税gdp与不可税gdp。可税gdp是指可以作为税收课税对象的gdp组成部分。不可税gdp主要指gdp核算中包括的未发生市场交易行为,却按市场交易价格计算的虚拟部分,主要包括以下四项内容:(1)居民自给性消费。常住居民自己生产并直接用于生活的产品消费,主要包括农村居民自己生产的农产品并用于消费的部分,属于收入法农业gdp核算中劳动者报酬中的实物报酬部分。(2)居民自有住房虚拟房租。包括农村居民虚拟房租和城镇居民虚拟房租。这一部分实际上对应于第三产业中房地产业增加值核算中的居民自有住房折旧部分。(3)资本形成总额中的“存货投资”。由于存货产品不发生交易行为,尽管其中的原材料、燃料存货和各种储备物质在上一交易环节产生了销项税,同时也形成了当前所处生产环节的进项税,二者相互抵消后,可以认为没有提供税收。(4)公共部门固定资产虚拟折旧。

在可税gdp中,由一定时期具体税收制度决定的应予征税的gdp称为应税gdp。而在应税gdp当中,根据税收负担的不同,还有税收负担率较高的gdp和负担率较轻的gdp之分。因此,gdp结构变化对税收收入的影响,一方面表现为应税gdp相对比重的变化;另一方面又表现为应税gdp内部结构的变化。

不属于gdp组成部分的税基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存量资产的使用和转移行为。存量资产主要是以前年度gdp的累积,与当年gdp的相关性较小。这方面的税种主要有房产税、契税和遗产税等财产类税种。二是国际贸易中的进口。三是一些特定的行为,比如车船使用税、印花税和证券交易税就是对特定行为的课税。从我国的具体情况看,考虑到进口在上述三种情况中的影响要更大一些,因而下面对其做进一步的分析。

根据支出法gdp的组成公式,出口额与进口额之间的差额即净出口计入gdp。因而,进口额的大幅增长未必会引起gdp的大幅增长。而当前税务部门的税收收入口径为:

税收收入=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未进行退、抵、免处理的国内税收(不含农业税收)

从上面的公式中可以看到,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的税收收入大致对应进口额以及gdp中二、三产业增加值中的应税部分。据此,可以得到其经济税源的涵盖范围:

经济税源=应税的二、三产业增加值+进口额

从税收收入所对应的经济税源的涵盖范围看,应税的二、三产业增加值,只是经济税源中的一部分。gdp总量的增长及其内部产业结构的变化,通过应税的二、三产业增加值来影响税收收入。而作为另一组成部分的进口额,与gdp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包含关系。

(二)本文对经济因素的界定

从现阶段我国税制体系中税基构成的角度看,经济因素应包括:进口,gdp规模,gdp中二、三产业的结构,二、三产业中不可税gdp所占比重的变化,二、三产业中内部行业结构变动,以及经济效益水平变化等方面。但从数据可得性角度考虑,本文主要考虑前四个方面,而将其余几个方面在实证分析中予以补充说明。

三、估算方法

根据可获得的税收经济数据情况,本文确定了如下估算步骤:(1)首先分析进口对税收收入的影响;(2)将剔除掉进口环节税收后的税收收入分解为gdp规模,二、三产业结构变化以及其他因素这三个方面;(3)利用二、三产业中的不可税gdp数据,分析得到二、三产业中不可税gdp所占比重变化的影响;(4)将上述影响因素进行归总,得到主要经济因素影响税收增长的综合分析表,结合本文对经济因素涵盖范围的选择,对经济因素的影响进行总结和归纳。

(一)进口影响作用的估算方法

由于进口不构成gdp的直接组成部分,因而进口对税收增长的影响作用较容易分解。将本年进口环节税收增长额在当年税收增长额中所占比重的大小,用于衡量进口对税收增长的贡献作用。

(二)规模及其产业结构变动影响作用的估算方法

由于进口额并不直接作为gdp的组成部分,因而gdp规模和结构变动影响的主要是剔除进口税收后的国内税部分。为了对gdp规模和产业结构变化的影响进行估算,首先需要将gdp规模增长、产业结构变化的影响根据相关计算公式进行适当分解,得到相应的计算式。为此,构建如下税收收入决定模型:

该模型只考虑经济中存在二、三产业,在经济总规模既定的情况下,每个产业的税收贡献取决于其经济规模和税收负担率。

其中,t(n)为第n年的税收收入;g(n)为第n年的gdp;p2(n)为第n年第二产业在gdp中所占比重;p3(n)为第n年第三产业在gdp中所占比重;t2(n)为第n年第二产业的税收负担率;t3(n)为第n年第三产业的税收负担率。

根据上面的公式,进一步给出第n+1年税收收人的计算公式:

根据第n年和第n+1年的税收收入计算公式,税收增长额为:

将相应的表达式代入进来,得到

其中,δt为税收增长额。

从上面的表达式中可以看到,gdp的规模、结构以及税收负担率都会引起税收收入的变化,从而影响到税收增长。根据本文对经济因素的界定,前两个方面是本文分析的重要内容。为了分析得到这两方面因素影响税收增长的计算表达式,应对税收增长额的组成公式进行分解:

其中,δt1为gdp总量增长引起的税收增长;t2为产业结构变动引起的税收增长;t3为其他因素导致二、三产业税收负担率变化后引起的税收增长。

根据税收增长额的决定公式,从gdp规模和结构影响的角度看,税收增长主要决定于三个基本因素:第一,gdp规模的增长;第二,产业结构的变化;第三,其他因素导致的税收负担率提高。下面对这三方面的计算公式进行具体分析。

1.gdp规模增长的影响。gdp规模增长的影响,是指在税收负担率不变的情况下,gdp规模扩大所引起的税收增长。这实际上是指税收收人与gdp同比例增长的情况。其计算公式为:

2.产业结构变化的影响。在不考虑农业税的情况下,二、三产业所占比重的提高,则意味着gdp进入到工商税制课征范围的比例提高了。在税制等因素不变的情况下,这会提高单位gdp的税收贡献率,并在客观上起到加快税收增长的作用。其计算公式为:

3.其他因素导致的税收负担率的提高。最后一个方面是其他因素导致税收负担率提高的影响。这些因素包括累进的税率结构、经济效益水平的提高、加强征管以及政策变动等因素。其计算公式为:

(三)二、三产业中不可税gdp所占比重变化的影响

在二、三产业增加值保持不变的情况下,二、三产业增加值中的不可税gdp所占比重发生变化,也会对税收增长产生影响。应税gdp相对扩大的规模乘以上一年度的税收负担率,就可以得到其影响税收收入的数额。据此,可以得到如下的计算公式:

二、三产业中不可税gdp所占比重变化对税收的影响=当年gdp×(上一年度二、三产业中不可税gdp所占比重一当年二、三产业中不可税gdp所占比重)×上一年度单位gdp的税收负担率。

四、实证分析

根据基本分析步骤和估算方法,对主要经济因素在税收增长中的贡献,按照如下顺序予以估算。

(一)进口环节对税收增长的影响

在不考虑进口环节税收增收中征管因素作用的情况下,进口环节税收在税收增长中的贡献相对容易衡量。对此,本文将在综合分析部分直接对进口环节税收的增收作用予以实证分析。

(二)应税gdp规模和结构变化的影响

根据前面的计算公式,为了计算gdp规模和产业结构变动的影响,首先应得到它们的税收负担率。

利用前面得到的估算方法,将gdp规模增长、产业结构变动和税收负担率提高这三方面因素的税收贡献计算并列示于表2中。

(三)二、三产业中不可税gdp所占比重及其影响的估算

根据前面的分析,二、三产业中的不可税gdp主要包括居民居住虚拟消费、存货投资以及公共部门固定资产折旧这三个部分。这些项目在gdp中所占比重的下降,会提高当年二、三产业的税收负担率,并对税收增长产生影响。本文根据已经得到的计算方法,结合相关数据资料,对这一因素的影响计算如下:

(四)对主要经济因素影响作用的综合分析

为了对各类经济因素在税收增长中的贡献有一个总体的了解,将主要经济因素的影响作用予以综合,以概括和总结它们对税收增长的影响。见表4、表5。

通过对表4、表5的分析,可以得到如下结论:

第一,海关两税对税收增长具有较大的影响作用,但也出现了一定程度上的波动。这突出表现在两个阶段。一个阶段是1999—2000年;另一个阶段是2002~2005年。在这两个阶段中,海关两税对税收增长具有较大的影响作用。其中,贡献最大的一年发生在1999年,贡献率达到了37.48%。1997-2005年期间,海关两税对税收增长总的影响为15.62%。

第二,gdp规模增长在税收增长中的贡献大致保持在41.7%-70.56%之间。1997-2005年期间总的影响约为55.57%。其贡献率较低的年份为1999、2000和2001。事实上,这也正是税收增长问题表现得最为突出的几年。

第三,三次产业结构变动对税收增长的影响,在1997年达到了最高值10.19%。随后的几年中影响作用有所下降,但基本维持在3%以上。但在2004年,产业结构变动对税收增长的影响作用发生了逆转,成为了减收的因素。这应当是2004年中央惠农政策的出台,促进了当年农业生产所致。1997~2005年期间,其对税收增长总的影响约为4.01%。

第四,不可税gdp比重下降,在1997、1998、1999、2000、2005这五年中,对税收的快速增长产生了较大的作用。但在2001年却起到了减收的作用。在2002—2004这随后的三年中,又成为了减收的因素。1997-2004年期间,二、三产业中不可税gdp比重变动,其对税收增长总的影响约为2.76%。总的来看,二、三产业不可税gdp所占比重出现了下降的趋势,对税收增长产生了正面的影响。

从表5中可以看到,除了个别年份以外,本文所考虑的四个主要经济因素,对税收增长的贡献介于72.3%和90.6%之间。1997-2005年,四类主要经济因素的总贡献约为78%。但在管理因素被公认为发挥了巨大作用的1998年,四类主要经济因素的贡献约为84%,管理因素与政策因素在税收增长中的贡献仅为16%,似乎与实际情况有不小的出入。这一结果主要来自于两个原因:一是政府部门当年强调的1000亿增收量,是在没有包括国有企业所得税的情况下计算得到的。如果包括国有企业所得税,1998年税务部门税收收入增收额将下降为867.5亿元。二是由于本文在对经济因素的界定中,并未包括经济因素的所有方面,故而可能会出现一些未被虑及的经济性因素实际发生减收作用,从而对管理因素的增收产生一定的抵消作用。

五、结 语

本文在澄清了gdp与税收对应性关系的基础上,首先对经济因素的内涵做出了界定。在此基础上,结合目前可获得的数据情况,设计出相应的估算方法,并根据相关数据资料计算得到了一些主要经济因素的影响结果。尽管从估算方法的角度看,本文还存在着诸如没有考虑利润率指标波动的影响,以及对进口因素的分析还有待深入等问题。但根据本文对四类因素估算的结果,仍然可以得到如下一些基本结论:

1.在1997—2005年中,gdp规模因素在税收增长中的贡献,经历了一个先降后升的过程。应该说,税收增长与gdp增长的相关性正在逐步增强。

2.产业结构变动因素以及不可税gdp所占比重变化,在我国的税收增长中发挥了明显的作用,是我国经济转型期不可忽视的因素。

第2篇:税法的基本要素范文

【关键词】税收遵从;税收遵从度;税收遵从成本;优化;定量分析

一、影响我国税收遵从的因素分析

(1)信息因素。由于信息不对称,信息沟通和掌握对遵从度是关键。这因素体现在:一是征税人对纳税人应税信息的掌握;二是纳税人对税法的认识和对办税服务的满意程度;三是纳税人对办税程序的了解程度。(2)税收成本因素。税收管理成本和遵从成本越低,税收遵从度就越高。(3)税制因素。税制设计越简明、合理和稳定,税收遵从度会越高;税制越复杂、不合理和变化越多,税收遵从就越低。澳大利亚实施合并评估制和修正税制中存在的问题,减少了纳税人隐瞒收入的机会和动力就是很好的证明。(4)查处因素。也就是纳税人对处罚率和查获率的估算。如果税收检查频繁且惩罚很重,纳税人认为逃税所受的罚款很大,被查处的可能也很大的时候,纳税人就依法如实纳税或者减少逃税,就会越遵从。(5)博弈因素。这包括纳税人与征税人之间、征税人与征税人之间、纳税人与纳税人之间的互动影响。在此因素中,税务部门处于优势地位,如果能主动围绕税收遵从采取措施,那么,遵从度的提高就会有保证。从三个国家的经验来看,政府都认识到税收遵从的重要性,把促进纳税人长期遵从确立为目标,并围绕这个目标建立起新型的影响纳税人遵从行为的模式。

二、税收遵从度的衡量

1.客观税收遵从度指标体系。OTC(Objective Tax Compliance)代表客观税收遵从度,本文将从正面比率测定和侧面总量估算两个角度进行综合衡量。从正面角度,参照美国国内收入局(IRS)提出的NRP(The Nation Research Program)系统,本文同样采用三项指标:申报遵从率FC(Filing Compliance)、支付遵从率PC(Payment Compliance)、报告遵从率RC(Report Compliance)进行比率衡量评估区域性税收遵从,建立DRP(The District Research Program)。这三项指标分别按以下四个公式进行测算。

从侧面角度,采用某地区税收缺口(Tax Gap)的总量估算衡量客观税收遵从度。基于税收缺口=公开经济中的逃避税+地下经济中的逃避税,本文分别从这两个方面进行全面估算税收缺口,以期能更加客观真实的反应税收的流失规模。对于地下经济规模的估算,可采用国内外常用的现金比率法;对于公开经济中的逃避税规模的估算,主要是通过分别计算该区域非农部门逃避税、关税逃避税和个人所得税逃避税,并对其进行加总,求得其地上经济中的逃避税规模(熊鹭,2006)。本文旨在提供一般分析框架(如图1所示),具体计算方法不再详述。

图1 客观税收遵从度的一般分析框架

2.主观税收遵从度指标体系。STC(Subjective Tax Compliance)代表主观税收遵从度。税收的客观遵从度和主观遵从度衡量的是两个层面的概念,客观遵从度高不代表主观遵从度就一定也高。纳税人只有同时具有高的客观遵从度和高的主观遵从度,我们才能说纳税人具有真正高的税收遵从度。主观税收遵从度的测算可通过用STC(主观税收遵从度)评价指标体系所构建的层次分析模型得到。其中,STC表示主观税收遵从度,A~N分别代表选取的各种指标,Ai~Ni分别代表所选指标中各个备选答案的分值,ai~ni是所选各个指标的权重,k是各个指标备选答案的个数。关键影响因素及其指标的选取可根据区域实际情况结合理论研究采用层次分析模型对区域纳税人税收遵从行为进行多因素分析,筛选关键变量,进而设计科学的调查问卷对STC进行有效评估。

表1STC(主观税收遵从度)评价指标体系表

根据层次分析法,结合已建立的STC评价指标体系,构建STC评价模型。层次分析法是一种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决策分析方法。将STC评价问题分成3个层次,将每个层次按类进行评价,最后再对评价结果进行层次间的综合评价。设要素层因素集为(A......N),指标层因素集为(A1,A2......Ak),……,(N1,N2......Nk)。

三、提高税收遵从的基本思路

(1)保持最低限度的税收遵从收益的政策选择。从税收遵从收益的构成看,相当部分是有必要给予纳税人的,或者说是不可避免的。首先,以税前扣除收益来说,合法的税收遵从成本无疑应当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其次,从现金流量收益来看,在纳税人取得应税收入后,为了使其有必要的时间核算和准备申报,也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纳税人在这段时间内所获得的现金流量收益(换句话说是政府在这段时间内的现金流量损失)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应当进一步调整纳税申报期和提高企业所得税的预缴比例。(2)最优处罚率的确定与税务罚则。最优处罚率的确定应当与违法行为被查获的概率相适应。如果违法行为被发现的概率高,则处罚率可降低;反之,则要提高处罚率。提高那些目前法定处罚偏轻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同时进一步细化税收罚则,最大程度地确保税收罚则的具体性和确定性,最大程度地限制处罚的自由裁量权。对于目前我国税收罚则中模棱两可的条款的条款也必须予以明确,特别是对于那些可以实施也可以不实施的处罚,究竟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实施,应当予以明确。(3)新一轮税制改革税制设计与税收遵从。在税收立法方面:首先,更新税法理论,树立保护纳税人权利、强化国家义务的税收新观念。纳税人权利是指纳税人在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时,得到的或应当得到的法律确认、保障与承诺。其次,适时制定税收基本法。税收基本法是税收领域的根本大法,它是统领税收实体法、程序法等税法的母法,是对所有税收活动的法律规范。税收基本法应围绕处理税收立法、执法和司法三大类税收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作出法律规范。再次,完善税收实体法。虽然税收法规具有与法律同等的效力,但从实际情况来看,这种有税无法的状况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税收的强制性,故国家应尽快将一些可以预见长期适用的税种完成立法程序。最后,修订税收程序法。(4)完善以计算机为依托的管理监控系统。在整个监控系统的建立过程中,必须正确处理常规管理与重点监控的关系。要建立比较完善的税收管理员制度,明确管理职责,规范管理行为,强化对税源的管理。

参考文献

[1]刘东洲.《从新制度经济学角度看税收遵从问题》.税收研究.2008(7):75~77

第3篇:税法的基本要素范文

年是落实“十二五”规划承上启下的重要一年,是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攻坚之年,也是全市国税事业稳中求进、提升发展的关键之年。全面做好今年的国税工作使命光荣,任务艰巨,意义重大。年国税工作的总体思路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总局、省局决策部署为准绳,坚持以“规范提升发展”为主题,以激发活力、增强能力、提高效率为重点,加强基层建设、基础建设、基本素质建设、基本功建设,努力实现队伍素质、收入质量、执法水平、管理能力、服务品质和国税形象的全面提升,以优异成绩迎接党的十胜利召开。概括起来,就是围绕一个主题,抓住三个重点,加强四项建设,实现六个提升。 一、围绕一个主题,力求稳中求进 近年来,在省局和市委市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各项工作都取得了明显成效,各级国税部门获得多项省、市级和部级荣誉称号。如何在现有基础上,实现国税工作的新提升、新发展,是我们肩负的重要任务和历史使命。因此,市局提出了“规范提升发展”的工作主题,并将年作为全市国税系统的“规范提升发展年”。从规范、提升、发展三者关系来看:规范是基础,是实现提升发展的基本保证;提升是手段,是实现发展的必由之路;发展是目标,是国税事业前进的根本动力。从具体内容来看:规范,重点是规范干部管理,规范制度机制,规范岗责体系,规范业务流程,规范执法行为,规范办事程序,规范干部举止。提升,是指提升效能,提升速度,提升位次,提升地位。主要包括提升队伍素质,提升收入质量,提升执法水平,提升管理能力,提升服务品质,提升国税形象等六个方面。发展,是指国税工作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包括税收与经济的协调发展、依法征税与诚信纳税的同步发展、国税事业与干部个人的全面发展、内部环境与外部环境的和谐发展等。开展规范提升发展年活动旨在弘扬依法办事、高效干事、创新成事、实干兴事的良好风气,营造想发展、谋发展、议发展、促发展的浓厚氛围。 二、抓住三个重点,营造和谐氛围 加强干部队伍管理,激发队伍活力、增强干部能力、提高工作效率,是做好各项国税工作的根基所在,完成税收任务、加强税收征管、规范税收执法、优化纳税服务、落实信息管税,都需要一支素质过硬、作风优良、敬业进取的国税干部队伍为保障。三项重点的提出不是一时心血来潮,也不是权宜之计,而是全面贯彻以人为本理念的具体体现,是基于国税实际,以及国税工作面临的新形势而提出的。税收工作实践中,正是由于目标加压力度不够,绩效考评尺度不够,责任追究强度不够,激励竞争程度不够等原因,导致干部队伍人浮于事、活力不足、能力不强、效率不高问题的存在。实践证明,激发活力是发挥干部创造力的源泉,是破解当前干部队伍建设难题的重要抓手,是新形势下实现干部队伍建设新突破的关键所在。激发活力关键在导向,重点是用人。风清气正的政治生活环境是保持干部队伍生机活力的基础;增强能力是做好工作的基础,是队伍建设的归宿。提高能力关键在教育,重点是学习。学习是广才、培智、立德的重要途径;提高效率是干事创业的保障。 三、加强四项建设,夯实发展基础 1、加强基层建设,夯实发展基础。基层是整个国税事业的基石,“基础不牢,地动山摇”。要牢固树立关注基层发展、关心基层建设、关爱基层干部的观念,继续把加强基层建设放在重要位置,深化“两个倾斜”,落实“两个减负”,真心真意关心基层、建设基层、发展基层,优化基层发展环境,让基层干部心有所聚、情有所系、行有所正,把基层建设成干群和谐的基层、队伍稳定的基层、勤政廉洁的基层,从根本上调动基层干部工作积极性,使广大干部乐于扎根基层、奉献基层,全面激发基层活力。 2、加强基础建设,提高发展质效。推进基层基础建设是当前国税系统工作的重点,也是关系国税科学发展进程的最重要因素。一是加强基层基础设施建设,进一步改善基层办公、生活和纳税服务条件,积极打造拴心留人的硬件环境。二是强化经济税源基础,努力服务地方经济发展。在培植税源、落实各项税收优惠政策、服务地方经济发展以及纳税服务上发挥职能。三是坚持以“基础数据准确、基础资料完备、基本情况清楚、基本制度健全、基本职能明确、基本程序规范”为目标,扎实提高基层基础软件环境。努力在征管改革的深度、税务管理的力度、信息化发展的速度、基层资料的准确度、干事创业的热度上下功夫,实现税收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专业化和精细化。 3、加强基本功建设,激活发展动力。加强“四基建设”,“硬件”是基础、是保障,“软件”是灵魂、是核心。在抓好基层税务机关硬件建设的同时,更要特别重视抓好软件建设,激活发展的源泉和动力,进一步加强干部队伍的基本功建设。基本功建设,主要应着眼于狠抓干部队伍能力建设,要以应知应会的基本知识、基本技能为重点,深入开展教育、培训、考试、比武、练兵、竞赛活动,立足本职、勤学苦练,使其具备胜任岗位、履行职责、完成任务所必需的基本素质、基本能力和基本水平,逐步培养出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正”的优秀干部队伍。 4、加强基本素质建设,壮大发展实力。时代在高速向前发展,知识在不断推陈出新。面对新的形势和新的要求,作为每个国税干部,要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只有着力提高自身素质修养,才能有源源不断的动力和能力去完成繁重的工作任务。新时期税务干部应具备的综合素质要求是多方面的,归纳起来主要有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工作本领和职业道德四个方面。一是政治立场坚定。理想信念牢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爱党、爱国、爱人民、爱税收,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上、思想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确保政令畅通。二是业务熟练。在知识经济时代和法治文明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税务人员只有具备与时俱进的业务素质,才能适应时展要求和依法治税的需要。每个税务干部都应具备“三懂”、“四会”、“五掌握”的基本素质。三是本领过硬。税务干部要具备一定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还必须具备胜任本职工作的本领,具有较强的工作能力。既要具备依法办事的能力,又要具有调查研究的能力和综合管理的能力。四是道德规范。随着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深入发展,社会对税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税务干部要严格按照热爱税收、依法治税、廉洁奉公、文明征收的职业道德标准,时刻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树立正确的职业观念、职业态度、职业纪律和职业作风,自觉履行职业道德义务和责任,不断提高政治、业务、道德水平,以每个人扎实的工作、文明的执法和规范的服务,促进税收职能的有效发挥和税收事业的可持续发展。#p#分页标题#e# 四、落实六项措施,实现六个提升 1、坚持收入原则,提升税收质量。今年,省局分配我局国内税收计划是79.38亿元,比去年实际完成增加6.1%。一是迅速分解落实税收收入任务。二是严格坚持组织收入原则。各局要严格落实“依法征税,应收尽收,坚决不收过头税,坚决防止和制止越权减免税,坚决落实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组织收入原则,强化收入措施,严格监督考核,确保实现国税收入质量和规模同步提高,经济与税收良性循环。三是全面落实组织收入工作机制。对于组织收入,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分管领导和职能科室靠上抓,形成齐抓共管的良好局面,继续实行“领导包片、部门包点”的收入督导机制,牢牢把握组织收入主动权。四是确保首月、首季“开门好”。 2、坚持依法治税,提升执法水平。一是严格落实税收政策。各级要围绕支持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支持区域经济协调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进一步完善落实各项税收优惠政策。二是规范税收执法。做好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检查和备案审查工作,进一步提升规范性文件质量,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不断改进执法方式,要认真做好迎接省局执法督察工作,积极创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不断提高税收法制水平。三是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要大力开展税收专项检查,在完成上级统一安排任务的基础上,市局将重点对近年来发展较快、税负偏低、税收管理相对滞后的混凝土、汽车经销等行业进行专项检查。 3、坚持以人为本,提升队伍素质。一是加强领导班子建设。不断优化基层领导班子配备,形成班子成员年龄、知识、经历、能力、性格互补的合理结构。逐步充实县(市、区)局领导班子和基层分局的力量,增强班子的整体工作效能。二是完善评价激励机制,拓宽干部管理思路。按照党管干部原则和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标准,坚持凭修为、凭能力、凭实绩用干部的导向,拓宽选人、用人的渠道,完善竞争上岗、考察委任、聘任制等多种方式并举的干部选拔任用机制,提高选人用人公信度。建立科学、合理、有效的干部绩效考评体系,准确评定干部政绩。加大干部交流力度,盘活现有人力资源。三是认真落实领导干部诫勉谈话、述职述廉、巡视监督等制度,加大对县局领导班子和分局长的巡视检查力度,加强领导干部工作任务和目标备案管理,进一步强化党内监督。四是强化教育培训。要加强思想政治教育,不断提高国税干部的思想道德素质。积极探索分级分类培训模式,改进教育培训方式方法,不断提高参训比例和培训质量。今年,总局将组织所得税业务抽考,各级要精心准备,认真备战,力争取得好成绩。五是深化国税文化建设。要继续深化“源”文化品牌建设,进一步挖掘其深刻内涵,加大品牌宣传和渗透力度,切实将文化品牌建设融入税收管理的每个环节,使文化品牌入脑入心入行,以文载道铸税魂,以文化人润无声。要把关注人的发展放在核心位置,认真落实谈心制度,强化心理疏导,把握干部多个层次的需求,找准国税文化与干部需求的契合点,化解误解矛盾,增加和谐音符,激发意愿责任,使干部思想上有归属感,精神上有寄托感,增强国税文化的凝聚力。 4、坚持科技兴税,提升管理层次。一是继续加强税收基础管理。依托信息手段,坚持源头防范。强化基础数据管理,为税源管理提供翔实准确的基础信息。二是加强信息应用管理。深化预警评估系统应用。加强信息安全和运行维护管理,确保信息数据和各应用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积极做好金税三期工程试点准备工作。按照省局要求,认真做好试点上线前的思想、业务、技术等准备工作,为金税三期在我市的顺利推广和应用创造良好环境。三是积极实施分类分级管理。四是全面加强各税种管理,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质量。 5、坚持以质为纲,提升服务品质。一是强化政策服务的时效性。各级要有针对性地加强政策服务,在强化日常宣传的同时,做好今年税收宣传月、诚信兴商宣传月等集中宣传工作,开展有针对性和个性化的政策宣传。建立纳税风险提示制度,妥善处理政策争议。二是实现服务手段的信息化。进一步深化现有软件和信息系统应用,增强各应用系统的互联互通和信息资源的共享共用,挖掘各类服务资源和信息资源潜能,进一步深化征管改革。继续加强办税服务厅标准化建设,开展“最佳办税服务厅”和“办税服务明星”评比活动。进一步加强12366热线、税务网站和“网上办税服务厅”建设,逐步实现三大平台信息的互联互通,提升综合服务效能。三是增强纳税服务的针对性。要准确了解和把握纳税人的个性化需求,提供有针对性的纳税服务。四是强化服务工作的协调性。进一步规范办税业务流程和涉税文书,整合调查检查事项,理顺办税环节,并积极探索国地税联合办税的新途径,努力实现“两减负,双满意”的效果。 6、坚持争先进位,提升国税形象。一是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继续深化内控预防体系建设,提升惩防系统的应用效果。大力加强廉政教育,深入推进“六个一工程”,深化廉政文化建设,筑牢干部拒腐防变的思想防线。二是强化内部行政管理。要严格执行机关工作规则,完善工作制度,增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加强政风建设,转变会风文风,规范和减少检查、评比、接待等活动。要加强财务管理,严肃财经纪律,保障合理支出,压缩三公经费支出,推行公务卡改革,积极实施财务审计,同时坚持开源节流并重,积极争取地方政府资金支持。要加强工作,深入开展局长接访、干部下访、民主议政议事等活动,加大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力度,解决好基层和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坚决防止和杜绝越级上访等现象。要大力加强安全管理,抓好重点部位、重点环节的“六防”工作,严格落实24小时值班制度、重大情况和重大问题及时上报制度。要加强舆情监测和网站管理,强化舆情监测分析,及时处置有害信息,组织力量加强正面宣传和舆论引导,营造健康积极的舆论氛围。要强化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完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逐步改善干部职工的福利待遇和工作生活条件,力所能及地帮助干部解决实际困难。三是进一步加大创先争优力度。正确处理好保与争的关系,力争涌现出各类更多更高层次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要加强机关党的建设,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注重寓教于乐,积极开展丰富多彩的文体竞赛活动,用积极向上的文体活动,陶冶情操,激发进取心,增强国税队伍的凝聚力和向心力。四是切实转变工作作风。要大力弘扬求真务实、艰苦奋斗、调查研究的优良作风,进一步增强团队意识、合作意识。进一步解放思想,狠抓工作创新,力争多出“亮点”,不断推进国税工作向更高层次发展。#p#分页标题#e#

第4篇:税法的基本要素范文

作为国家税权运行的基本准则,税收法定原则主要由课税要素法定、课税要素明确、依法稽征等三部分构成。由于税收对财产权的侵入,税权运行的范围和边界成为法律控制的关键。要控制税权,需要准确掌握税收法定原则的内涵和外延,从税收法定原则的理论入手,把握其本质内容,限定税权的边界,理清脉络与传承。探讨税收法定中国化的价值,需要立足国情,探讨税收法定原则的意义,凸显其法律价值;而且,需要从问题出发,剖析我国实施税收法定原则过程中存在的困惑,并设想贯彻税收法定原则的基本路径。

[关键词]

税收法定;贯彻实施;中国化;设想

随着法治社会建设的深入推进,税收法定原则的贯彻落实已成为社会共识,也是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在2015年3月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我国《立法法》关于税收法定原则的修订更是引起了全国上下的热议,确立了税率法定等重要规范。嗣后,《贯彻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实施意见》的起草,标志着税收法定原则的贯彻进一步深入。因此,落实税收法定原则需要对税收法定原则中国化的研究。

一、税收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

税收法定原则的形成和发展主要是围绕国库与民权的紧张关系而展开的。在封建社会的家计财政的背景下,君主的财政权威不能挑战,也无所谓的税收法定。“在资本主义发展的背景下,资本家的‘经济理性人’角色需要放任主义支撑,需要限制国家权力,特别是限制国家税权对经济自由和财产的侵害。”[1]控制税权的侵入成为资本主义发展的必要条件之一,而以法律权威对抗君威成为了税收法定原则的历史动因。随着国家干预市民社会的深入,税权的侵害性逐渐突出,如何规范税权的侵入成为税法的一个核心问题。税收作为国家参与社会分配的工具,与财产权的保护具有紧张关系,需要通过权威的规范约束国家税权的冲动和滥用,才能有效协调二者的紧张。从税法目标和功能角度看,“税收法定主义是税法至为重要的基本原则,或称税法的最高法律原则”[1]。在现代法治理念中,在人权保护核心价值的引导下,形成通过法律控制税权的理念,税收法定原则渐渐变成约束税权的缰绳。对法定原则的内容,学界也存在多种观点。如“税收要素法定、税收要素明确、程序合法、税收划分法定等四部分”[2](P18),又如“课税要素法定、课税要素明定、征纳双方权利义务法定、禁止溯及既往和类推适用等四部分”[3](P45),此外还如课税要素法定、课税要素明确、课税程序法定、税务行政体制法定、税收立法权法定等五部分。这也有商榷之处。

笔者认为,税收法定原则内涵应是明确和精准的。首先,课税要素法定原则。税权的运行必须依赖相关的要素进行,确定征税的基本要件,进而明确税权的侵入范围,从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税法中要严格控制税权的侵入,必须限定其侵入的范围和标准,规定征税的适用条件。其次,课税要素明确原则。由于税权具有侵害性,课税要素明确实际上是保护财产权和控制税权的工具,避免税法的模糊而给予税务机关的税权任性,随意解释而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最后,依法稽征原则。征税权是税法控制的核心行为,也是避免公民和法人财产被“误伤”的屏障。依法稽征原则是依法行政的要求,也是税法对税权控制的规则,主要是指在课税要素法定、课税要素明确的前提下,税务机关务必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稽核征收,不能擅自改变税法规定的课税要素和征收程序,否则承担违法的法律后果。作为行政法职权法定原则在税法领域的体现,依法稽征原则要求税务机关认真履行法律明确规定的职权与职责,不得擅自突破边界。在税收法律关系中,税权的合法性是规范税权的基准,也是进行法律监督的有效节点。以合法性作为税权的衡量尺度,既是控制税权的要求,也是保护纳税人权益的利器,符合现代社会公共治理的要求。

二、税收法定原则中国化的价值

(一)税收法定原则的固有价值在近代社会中,民主和法治等现代宪法原则,也要求其在税法展开演绎和架构,通过对税权的法律限制而构建法律背景下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的架构,以法律工具抵御税权的滥用和无限的侵入,构建放任自由下的市场发展应有的法律秩序。在现代社会中,权利本位影响权力的构建。同时,税收法定原则作为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对规范政府征税权、保障纳税人权利极为关键,它标志着专制君主滥用课税权的没落和制约权力的现代的兴起,也意味着权利本位的法律时代的到来。税收法定原则的固有价值包含:第一,它蕴含了法治的要义,其实质是对政府征税权的有效制约,防止国家滥用税收行政权对公民财产的不法侵害,突出现代法治中的人权保护和权力监控的色彩,有效弘扬宪法治理的价值;第二,它为纳税人的经济生活和法律行为提供确定性与可预测性,是其合理预期的保障,激励财富雄心和形成恒产的机制,引导社会财富的增长;第三,它增强国家取得税收收入的正当性,提高征税权的权威性,提升税法的遵从程度,提高了税法的权威性与稳定性,形成税收法治状态下税权运行,形成良性的国民分配制度;第四,它为纳税人的权利保护和法律救济提供了依据,客观上切实维护并保障了纳税人的私有财产权,是发展市场经济的基本前提与重要保证。

(二)税收法定原则中国化的理论价值现代国家可谓名副其实的税收国家,依法治税成为其必然要求。在学界,比较早提出税收法定原则的是谢怀栻先生,他在1989年发表的民法论文中,从民法权利保护的角度论证西方国家税法的四大基本原则,其中的原则之一就是“税收法定原则。对于其理论价值而言,主要是引发税收法定原则的立法讨论和法律解释的导向”[4](P106)。税收法定原则成为理论衡量立法的尺子。1982年,我国《宪法》第56条规定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但由于计划经济时代国有企业一统天下,对于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纳税义务阙如,致使国家税收法律制度根本没法贯彻税收法定的精髓,但由此引发了学界对税收法定原则的经济法思考,即如何通过税收法定原则推进经济改革,实行利改税的法律。同时,税收法定原则也成为民法理论的思考重点,尤其是企业财产权和经营权的保护研讨,间接推动税收法定理论研究和深入。1992年《税收征管法》第3条规定以及2000年《立法法》第8条规定都涉及到税收法定原则。笔者认为,无论是1982年的宪法还是1984、1985年的两次授权立法规定制定时都尚未形成税收法定的理念,更无从谈及该原则的确立,但税收法定原则的理论成为立法转向的尺子无疑是可喜的进步,利用税收法定原则权衡立法利弊的趋势是值得肯定的。

(三)税收法定原则中国化的实践价值尽管税收法定原则在中国存在着诸多争议,但其中国化的理念和思路以及实施无疑具有重大的价值。首先,它回应市场经济的模式转变,适应权利本位下的社会转型要求,可为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创造稳定、适宜的税法环境,为市场主体提供合理的预期和行为指引,强化国家权力的依法运行,尤其是税收优惠、税收权利义务等方面的规划。其次,它回应现代法治化公共治理模式,突出人权保护和权力的控制,有利于逐步稳妥地推进我国的民主法治建设进程,同时也有利于促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建立,能够有效地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再次,其也直接体现了人民当家作主,能够帮助我国形成良性、文明、互动、和谐的社会运行方式,推动我国经济社会的良性运行与协调发展。最后,重塑社会利益关系,强化国家权力参与社会分配的权威性,在法制框架内展开国家与公民的利益关系,为税费改革、税制改革、国有企业改革等系列改革提供思路。在新常态下,税收法定原则尤其重要,财产保护、鼓励创新、控制税权、保障秩序等功能尤其明显。在我国全面依法治国、全面深化改革等战略部署中,税收法定原则在处理分配关系、宏观调控、财产保护、权力监督等问题上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三、税收法定原则中国化的困惑

(一)宪法内容的争议1982年《宪法》第56条规定了公民的依法纳税义务,但学界对该规定是否体现了税收法定原则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有学者从目的解释角度论证1982年宪法已确立税收法定原则,有学者从历史解释角度论证该条文并未体现税收法定,亦有学者从体系解释角度考证了此处的法律不是狭义的法律。笔者认为,我国《宪法》中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只能说是对公民纳税义务的确认,没有对等性的税收权利的规定,并非对税收立法权的限制,体现了传统税法中征纳双方的不平等,同时也是中国法律传统中重义务轻权利的表现之一。

(二)税收基本法的缺失在法律上,基本法律是对基本法律关系调整的规范体系,其重要功能在于为法律行为实施提供指南和为司法裁判提供裁判规范,形成权力控制、权利保护和司法监督的法律机制。税收基本法主要是对税收领域最基本、最重要的问题进行规定的基本法律规范,它对其他各单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起到统领、约束、指导和协调作用,以构建权威而统一的税收法律制度,避免税权任性。目前我国采取的是分税种立法的模式,针对各税种分别立法,各单行税收立法无共同遵循的基本原则,易造成其参差不齐、相互矛盾、内容重复等,造成相关上下位法之间的真空地带,进而致使某些征税中的关键问题陷入无法可依的境地。同时,因税收基本法的缺失,税收法定原则未得到较好的立法支撑,最终导致立法随意、执法任性和司法无据等问题比较突出,因而难以构建科学、合理的税收法律运行机制,也难以达到税收法治的基本目标。

(三)税收实体法制定任性由于税收法律、授权法规过于简单抽象、不够明确,在实践中必须借助低层次的规范性文件才能予以实施,这导致一些行政机关税权膨胀,对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不利。在我国的税收立法中,“税法基本上都是由国务院、中央各部委及地方政府制定,其中国务院制定了约30部行政法规,财政部、国税总局及海关总署等财政部门制定规章50余部,另外还有5000多个对各行政部门的通知,财税法律体系呈现严重不合理结构”[5](P72)。可见,税收立法的任性、国家税收立法的大量补充规定,造成立法结构不合理、立法权过于分散,造成税法的复杂性,影响了税法的权威性,与税收法定原则相去甚远。从实证角度看,税收立法存在主要问题是:1.税收立法文件级次不高,变动频繁、随意性大、稳定性差,影响税法的权威性,而且税收立法随意,导致纳税人无法合理预期,难以及时调整经营行为和进行税收筹划,严重侵害其财产权利,难以发挥税法的宏观调控职能,无法进行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转型。(2)税法制定主体相互间缺乏有效协调,实质意义上的税法之间存在着重复、矛盾和漏洞,影响税法的统一性。现行税法名称各异,结构分散凌乱,在内容上极不完善。(3)税法解释主体多元化,与谁制定谁解释的原则不符合。目前,我国税法解释权存在问题比较突出,主要包括:“税法解释主体多元化、分散化,且相互间协调不够”[6];越权解释税法现象时有发生;滥用税权,对税法随意做出扩大、类推或缩小解释;追溯执行现象普遍存在,加重了纳税人的负担;“解释权随意转授,违背谁制定谁解释的原则”[7];行政解释扩大化,甚至成为税法的主要组成部分,有悖于税收法定原则。

(四)税收征管法的立法缺失我国《税收征管法》第3条对税收法定原则做出了规定,并对其进行了细化。但是,从税收法定原则的内涵和法律构建的角度看,还是存在着严重的缺陷:(1)《税收征管法》是一部税收程序法,其内容主要规定了税收征纳程序,其范围并未扩展到税收实体立法行为,缺乏实体法对征税权的约束,纳税人的财产权有遭受征税权肆意侵入的危险,故不足以确立税收立法原则;(2)《税收征管法》只适用于税收行政机关的征管行为,排除了财政机关与海关的征税行为,故不能覆盖整个税收领域,约束征税权的程序尚有漏洞,难以做到法律控制;(3)从体系解释角度观之,《税收征管法》第1条规定的税收立法目的优先保证国家税收,其次才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还是秉持国家税收理念下的税收征管,强调国家利益优先,而非国家征税权的控制和纳税人财产权的保护并重,这有悖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根本要求;(4)从文义解释角度观之,《税收征管法》第3条第1款后半段明确指出“国务院仍享有对课税要素等重要内容的立法权,降低了税法的级次”[8](P226),还有税收立法权的行政化,会给予政府为保障财政收入而利用行政立法扩展征税权,会造成税收法律规范行政化,背离了税收法定原则。

四、税收法定原则中国化的设想

(一)政治力量的推动我国的执政党积极回应了社会各界的呼吁,在重要的纲领文件中明确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对依法治税产生极大的推动作用,也昭示着税收法治化的光明前景。但是,“要将税收法定原则真正落实到法律制度之中,体现于税收执法和司法上,推动税收法定原则的中国化,还需要各级单位和政府等政治力量的推动,尤其是党员领导干部的税收法定思维形成和实际决策的运用”[9]。在目前中央和地方税权与事权不匹配的情况下,地方在组织财政收入上难免陷入税收优惠和招商引资、财政收入与财产保护等困惑,需要以税收法定原则处理。

(二)国家立法的保障从各国的立法经验看,落实税收法定原则需要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立法机关已经根据税收法定的情况而分清轻重缓急,在坚持税收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将税收执法和司法实践中条件相对成熟、急需的税种先行立法,分税种单独立法,稳步实行,整体推进。应明确开征新税的应当通过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相应的税收法律,同时对现行15个税收条例修改上升为法律或废止的时间作出了安排。具体而言,“全国人大常委会将按照新《立法法》规定税种设立、税率、税收征管等由法律规定的要求进行相关税收立法,并根据实施意见的要求”,[10]在调整立法规划工作中,逐步将现行全部税收暂行条例上升为法律或废止,并相应地废止1985年空白授权立法规定。

(三)具体制度的构建针对税收法定原则中国化,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1)在宪法中明确税收法定原则。适时通过宪法修正案等形式将税收法定原则的内容明确写入宪法,将其基本要素全部明确规定,以宪法规范保障税收法定原则。(2)明确税收立法分权制度。可在宪法或《立法法》中对分享立法的范围进行明确规定。既赋予地方立法机关一定的税收立法权,也保证对税收法定原则无害,使中央与地方有效地结合起来,促进税收法定原则的充分贯彻。(3)明确税法解释制度。明确税法制定和解释主体,应将这项权力上收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避免主体多元化,同时完善立法监督,提高立法技术,构建税收立法听证与组织论证制度,建立税收法律为主、行政法规为辅的税收法律体系。为避免税法解释的随意性,合理授予财政部和国税总局对税法的部分解释权,严格法律解释权限和程序,申明在税收执法中禁止类推适用与追溯执行,保障税法的权威。(4)建立税法评估制度。适时清理和评估现行税收规范性文件,将较为成熟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上升为法律或废止,以逐步完善税收立法,规范税收执法权,提升税法的权威性。(5)完善税收征管制度。全面修订现行税收征管法,制定相应的配套规范,加强对税收管理、税收检查、税收与税收救济等制度的完善与构建,细化与完善纳税人的权利义务、税务机关的权责划分与工作程序等内容。(6)完善税收规范性文件审查制度。改革税收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制度,扩大税收司法审查权,将税收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纳入审查范围,司法机关要严格遵循税收法定原则,全面审查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

五、结语

作为一项历史悠久的税法基本原则,税收法定原则是制约权力肆意的工具,承载着人权保护的法律价值,是建设法治国家和社会的重要利器。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对税收法定原则规定的较为模糊,税收法定原则中国化会影响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但是,随着“落实税收法定原则”成为社会共识,国家的政治力量积极回应,税收立法、执法和司法的相应推动,税收法定原则在中国的实施迎来了历史性的机遇,应会展现出前所未有的光明前景。

[参考文献]

[1]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J].法学研究,1996,(6).

[2]张守文.税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3]刘少军,翟继光.税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4]滕祥志.税法实务与理论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5]刘丽.税权的宪法控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6]熊伟.重申税收法定主义[J].法学杂志,2014,(2).

[7]施正文.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加快完善税收制度[J].国际税收,2014,(3).

[8]刘剑文,熊伟.财政税收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9]丁一.税收法定主义发展之三阶段[J].国际税收,2014,(5).

第5篇:税法的基本要素范文

一、税法上可税性的概念

我国现行税收法律规范没有明文界定“可税性”的含义。因此,在现阶段,“可税性”只是一个学理上的概念。

从语法学角度分析,“可税性”是由“可”、“税”和“性”三个语词构成,“可”是动词,“税”和“性”是名词。“可”的含义为“适合”:“税”的含义为“税收”,包含征税和纳税两个层面:“性”的含义为“性质”。根据“可”、“税”和“性”三个语词的含义,“可税性”概念可以界定为某种对象具有的适合进行税收的性质。

有的学者认为,法学视野中的可税性是指征税所具有的“法律上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即“征税是否合理,不应仅看经济上的承受力,还应看征税是否平等,是否普遍等方面;征税是否合法,不应仅看是否符合狭义上的制定法,而且更应看是否合宪,是否符合民意,是否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3]这种观点在一定程度上指出了税法上的“可税性”与经济上的“可税性”的区别,指出合法(这里的“法”包括宪法)和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是税法上的可税性所应考虑的重要内容。但是这种观点还存在一些问题:首先,税法上的可税性应当既包括征税层面,又包括纳税层面,二者缺一不可;其次,税法上的可税性应当主要指税收具有法律上的合法性。由于“合法性”意味着其中的“法”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因此“合法性”可以依据法律规范本身进行判断的。而“法律上的合理性”则需要借助法律之外的其他工具,如经济因素、社会因素等进行判断,这并非税法上可税性的研究对象;最后,“合理”、“平等”、“普遍”、“符合民意”和“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等表述都比较抽象,它们很难成为衡量某种对象是否具有税法上可税性的具体标准。

在综合前文分析的基础之上,笔者认为,所谓税法上的可税性,是指某种对象符合税法的要求,具有适合进行税收的性质。“符合税法的要求”是定义税法上的可税性概念的核心。当某种对象符合税法的要求时,该种对象就具有税法上的可税性;反之,当某种对象不符合税法的要求时,该种对象就不具有税法上的可税性。是否符合税法的要求,是从税法角度衡量某种对象是否具有“可税性”的唯一标准。

关于税法的要求,笔者基于对我国现行税收法律规范和税法法理的考察,认为应当包括税法在法的渊源、税收要素的法律明确性、法律规范的制定程序和法律争议的解决四个方面的要求。而符合税法的要求,相应地指法的渊源符合税法,税收要素具有法律明确性,法律规范的制定程序符合税法和法律争议的解决符合税法,这即是税法上可税性的四个构成要件。只有同时具备这四个要件,某种对象才可以被认为具有税法上的可税性;否则,该种对象就不具有税法上的可税性,不应当对该其进行征税。

二、税法上可税性的构成要件

(一)法的渊源符合税法

所谓法的渊源,是指法取得法的效力的来源。在这方面,体现税法渊源的制定法应当是由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法,以及最高行政机关严格依据最高权力机关的授权规范所制定的行政法规。只有体现税法渊源的制定法是通过这两种方式制定的,该制定法才被认为满足“法的渊源符合税法”要件,根据该制定法所确定的税收对象才能被认为满足税法上可税性的要求。如果体现税法渊源的制定法不是通过这两种方式制定的,那么该制定法就被认为在法的渊源方面不符合税法要求,依据该制定法所确定的税收对象就不具有税法上的可税性。

根据我国《宪法》第58条规定,中国现阶段的立法机关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称为“法律”,而其他机关制定的法不可以称为“法律”。《宪法》第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因此,此条中的“法律”应当被解释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而非其他机关制定的法。所以,我国公民有且仅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而政府有且仅有依照“法律”征税的权力;同时,我国公民有不依照非“法律”的制定法进行纳税的权利,而政府有不得依照非“法律”的制定法进行征税的义务。

既然我国法律已经明确排除非“法律”的制定法体现税法渊源的可能性,那么在我国税法渊源是否可以由“法律”和基于“法律”或者基于最高权力机关授权制定的非“法律”的制定法共同体现呢?笔者认为,这种体现税法渊源的方式存在的前提是“法律”已经存在,如果抛开既存“法律”,这种方式根本无从谈起。在“法律”既存的情况下,通过“法律”或者最高权力机关的授权,既存“法律”的效力被扩展到基于合法授权而制定的非“法律”的制定法上,所以《宪法》第56条中的“依照法律”可以被理解为依照“法律”和基于“法律”或者基于最高权力机关的合法授权而制定的非“法律”的制定法。因此,我国税法渊源可以由“法律”和基于“法律”或者基于最高权力机关的合法授权制定的非“法律”的制定法共同体现。

之所以要求税法上的可税性必须满足“法的渊源符合税法”这一要件,主要因为税收是国家或称公法人团体对符合法定税收要素的主体无偿课征资财以获取财政收入的活动,它是将私人经济主体(企业和个人)的部分财富转为国有的手段,是加在人民身上的负担。因此,税法通常被视为侵权规范,是侵害人民权利的法律规范。[4]

作为一种侵害人民权利的法律规范,税法获得合法性的必要条件是人民自愿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即人民自愿同意国家侵犯自己的权利。我国是实行代议制的国家,人民通过选举代表行使国家权力。在这种体制中,人民自愿放弃自己合法权利的方式是且只能是人民代表自愿弃权的行为,这种弃权行为在法治国家应当体现为人民代表制定自愿同意国家侵权的法律规范。我国现在奉行依法治国方略,在这种背景下,人民自愿放弃自己合

法权利的方式是且只能是立法机关制定同意侵权的税收“法律”,而不能通过其他机关制定非“法律”的制定法实现。这是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一项基本内容。

(二)税收要素具有法律明确性

税收要素,或者称税收要件,是指税收过程必不可少的要素,或者指国家进行征税和其他主体进行纳税所必须具备的条件。税收要素包括税收实体要素和税收程序要素。税收实体要素主要包括税收主体,即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税收客体;税目与计税依据;税率;税收特别措施,包括税收优惠措施和税收重课措施。税收程序要素主要包括税收时间,税收地点和税收方法。因为税收要素是国家进行征税和人民进行纳税所必须具备的条件,而人民应当且仅应当根据人民代表所制定之法进行纳税,国家应当且仅应当根据人民代表所制定之法进行征税,所以税收要素应当在人民代表所制定之法中得到明确规定,只有这样,税收才是合法的。“税收要素具有法律明确性”即由此概括出来。

所谓税收要素具有法律明确性,是指税收要素应当在法律中得到明确规定。具体而言,这里的“法律”,在我国应当仅指最高权力机关所制定的“法律”,而排除其他任何机关所制定之法。虽然根据对税法上可税性第一个构成要件的阐述,合法的税法渊源还可以由最高权力机关已经制定的关于是否对某种对象进行税收和如何进行税收的“法律”,加之基于“法律”或者最高权力机关的合法授权而由被授权机关严格依据授权制定的法共同确定,但是这种情况存在的前提是,最高权力机关已经制定关于是否对某种对象进行税收和如何进行税收的“法律”,而且税收要素应当在最高权力机关已经制定的“法律”中得到明确规定,这意味着如果要对某种对象进行税收,最高权力机关不得在其制定的“法律”预留空白,而授权其它主体在非“法律”制定法中对相关税收要素进行明确规定,这种授权是非法的。

这里的“明确性”,是指一切创设税收要素的“法律”规定,就其内容、标的、目的及范围必须确定而使税收义务人(主要是纳税主体)足以据此预测该项税收负担,以及该项税收负担具有可计算性。换言之,“法律”应当足以在内容上严格规范税收活动,而不能仅提出模糊的原则或者规则。[5]例如,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第2条第1项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这项规定对于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工资、薪金、奖金的个人就具备了明确性,因为相关个人足以根据此项规定预测自己应当承担该项税负。但是,这项规定对于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的个人就不具备明确性,因为相关个人无法根据此项规定预测自己应当承担该项税负,因此,“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就不满足“税收要素具有法律明确性”这一要件,因而也不具备税法上的可税性。如果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中规定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那么“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就具备了“法律”明确性。

税收要素具有法律明确性,并非认为立法机关在税收立法时不可以使用不确定的法律概念,与之相反,立法机关是可以在一定条件下使用不确定的法律概念的,如“在必要时”,“基于正当的理由”等等。[6]使用这些不确定概念的条件是,这些法律概念的含义可以根据“法律”里的其它规定予以明确,从而在整体上达到“具有法律明确性”的要求;如果达不到这一要求,那么这样的规定就属于所谓的空白文句,并因违反税法关于法律明确性的要求而属无效规定。[7]“税收要素具有法律明确性”要件的核心在于,人民可以依据且仅依据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制定之“法律”预测出自己应当承担何种税负并计算出应当承担多少该种税负。如果预测不出或者计算不出,那么人民享有不纳该种税的权利,国家负有不征该种税的义务,该种税的对象不具有税法上的可税性。

(三)法律规范制定程序符合税法

根据上文阐述,体现税法渊源的法律规范的制定程序主要包括:(1)“法律”的制定程序;(2)我国最高权力机关的授权程序;(3)被授权机关根据授权制定非“法律”制定法的程序。所谓法律规范制定程序符合税法,即指上述三种程序符合税法,它们的运作不得违背税法的要求,否则就构成程序违法。根据此程序制定的税收法律规范当属无效,根据此程序制定的税收法律规范所指向的对象不具有税法上的可税性。

我国《宪法》第5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立法法》第4条规定:“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所以,在中国,立法的权限和程序应当“法定”,应当合法,这是法治的一项基本要求。在税法领域,这项基本要求表现为体现税法渊源的法律规范的制定程序应当法定,应当合法,应当符合税法的要求。

事实上,体现税法渊源的法律规范一般都是按照一定程序制定的。但是,在我国大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法律规范的制定程序本身也应当合法。因为税法是侵犯人民权利的法律规范,税法的合法性是通过人民或者人民代表制定自愿弃权的“法律”取得的,所以,税法的制定应当严格按照一定程序进行,这种程序应当足以体现人民或者人民代表的自由意志,因此,体现税法渊源的法律规范的制定程序本身应当符合人民或者人民代表的自由意志,应当符合人民或者人民代表制定的“法律”,这是税法的一项基本要求。

目前,我国“法律”的制定程序在《宪法》和《立法法》中已经得到比较明确地规定;被授权机关根据授权制定非“法律”制定法的程序在我国《宪法》、《立法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中也已得到比较明确地规定。如果这两种程序严格按照这些法律规范进行,那么这两种程序就是符合税法的,根据这两种程序制定的体现税法渊源的法律规范所指向的对象就具有税法上的可税性。至于最高权力机关的授权程序,笔者认为仍然值得深入细致的研究。立法授权程序的不合法常常引发人们对授权立法合法性的质疑,而在税法领域,这已经成为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首先,最高权力机关授权的前提是,最高权力机关已经制定关于是否对某种对象进行税收和如何进行税收的“法律”,最高权力机关不得在无“法律”存在的前提下直接授权其他机关制定关于是否对某种对象进行税收和如何进行税收的法律规范,即最高权力机关一般的、空白的授权是无效的。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且仅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而不负有依照非“法律”的制定法纳税的义务。如果最高权力机关在无关于是否对某种对象进行税收和如何进行税收的“法律”存在的前提下进行授权立法,那么是否对某种对象进行税收和如何进行税收就直接由被授权机关制定的非“法律”制定法规定。我国公民如果按其纳税,则公民实际上是直接按照非“法律”的制定法进行纳税,这是违背我国《宪法》的。

其次,最高权力机关的授权是有一定范围的,即在税法领域,有些事项最高权力机关可以进行授权,而有些事项则不可以。根据上文“税收要素具有法律明确性”要件中的阐述,如果要对某种对象进行税收,那么关于此对象的一切足以创设税收权利(权力)义务的税收要素的“法律”规定,就其内容、标的、目的及范围必须确定而使税收义务人(主要是纳税主体)足以据此预测该项税收负担,以及该项税收负担具有可计算性。因此,足以影响税收义务人(主要是纳税主体)对该项税收负担进行预测并计算该项税收负担的事项,必须在“法律”中予以规定,此类事项最高权力机关不可以进行授权。不属于此类的事项,最高权力机关可以进行授权。

最后,最高权力机关授权的方式应当受到严格限制。现在,我国最高权力机关授权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最高权力机关在“法律”中进行授权,[8]一种是最高权力机关通过制定授权决定进行授权。[9]对这两种授权方式的限制主要有:第一,授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内容和范围,其明确的程度应当达到足以使税收主体预见在何种情况下被授权机关将行使被授予的权力,该项权力将如何行使,以及被授权机关将要制定的法律规范可能有什么内容;[10]第二,被授权机关不得进行转授权。这已经在我国《立法法》当中得到明确规定,而且也是公认的法律原则;第三,最高权力机关应当对被授权机关行使被授予权力的行为进行监督

,从而使被授权机关严格按照授权的目的、内容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防止越权。

(四)法律争议的解决符合税法

本文中的“法律争议”,指某种对象在是否完全具备税法上可税性的构成要件,以至是否具备税法上可税性方面发生的争议。这类争议一方面可以发生在抽象的税收立法层面,另一方面可以发生在具体的税收活动领域。前者涉及相关的法律规范是否有效,后者涉及税务机关是否享有对某种对象进行征税的权力,具体的企业或者个人是否负有对某种对象进行纳税的义务,以及如何对相关主体的损失进行赔偿。

所谓法律争议的解决符合税法,是指解决法律争议的主体符合税法和解决法律争议的程序符合税法。具体而言,解决抽象的税收立法层面法律争议的主体只能是立法机关,这是由税法的性质决定的,立法机关应当按照其合法的活动程序解决此种争议;根据税收的性质,具体税收活动领域的法律争议在我国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解决,相关主体根据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法律规范按照合法的程序解决即可。笔者认为,这种争议的解决结果将直接关系到确定某种对象是否具备税法上可税性。只有法律争议的解决符合税法,其结果才能够确定某种对象是否具备税法上可税性。

当在具体税收活动领域发生税法上可税性问题的法律争议时,在该争议的解决结果没有确定之前,某种对象税法上的可税性处于未定状态。对于这种未定状态,《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第1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这种立法更多地保护了国家的征税权。为了平等地保护纳税主体的权利,法律应当同时规定,当法律争议的解决结果是某种对象不具有税法上可税性时,国家既要返还已经征收的税款,更要对因征税而给纳税主体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对于这种未定状态,也可以采取另一种立法选择,即在这种状态下,纳税主体享有拒绝纳税的权利,只有当法律争议的解决结果是某种对象具有税法上可税性时,纳税主体才负有纳税的义务,同时纳税主体应当对给征税主体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

三、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分析某种对象的可税性来说,仅有经济学的分析方法是远远不够的。如果某种对象具有经济上的可税性,但是它不能满足税法上可税性的四个构成要件,那么它就不具备税法上的可税性,该种对象当然不能成为税收客体,国家负有不得对该种对象进行征税的义务,纳税主体享有不对该种对象进行纳税的权利;反之,即使某种对象不具有经济上的可税性,但是它能够满足税法上可税性的四个构成要件,那么它就具备税法上的可税性,该种对象当然成为税收客体,税收活动应当针对该种对象进行。

通过以上研究,笔者发现,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强调实质意义上的经济效果,而法学的分析方法则强调形式意义和程序意义上的法律效果。诚然,这两种方法对于分析问题都很有裨益,但是,法学强调形式和程序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人民的利益,使其免受国家权力的非法侵犯,这又具有更大的实质意义。

以本文阐述的四个构成要件来衡量,我国现行的税法有很多是无效的,很多对象也不具备税法上的可税性,但是,相关税收活动却依然可以顺利地展开。这种现象的存在是由多方面原因造成的,如立法机关享有的实质权力过小,立法机关怠于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职责,人民怠于保护自己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等。我国税法在合法性建设方面任重而道远。

注释:

[1] 参见张守文:《论税法上的“可税性”》,载《法学家》2000年第5期。

[2] 参见许峻:《想说‘降’你不容易!专家谈证券交易印花税》,载于.本文在该文的基础之上,提炼出与“可税性”相关的一些经济因素。该文虽然只分析了证券交易印花税的一些情况,但是这种经济分析方法是可以适用其它种类的税收客体的。

[3] 参见张守文:《论税法上的“可税性”》,载《法学家》2000年第5期。

[4] 参见陈清秀:《税捐法定主义》,载《当代公法理论》,台北月旦出版公司1993年5月初版,第589页。转引自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载《法学研究》第18卷第6期。

[5] 参见陈清秀:《税捐法定主义》,载《当代公法理论》,台湾月旦出版公司1993年5月初版,第598页。

[6] 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载《法学研究》第18卷第6期。

[7] 参见陈清秀:《税捐法定主义》,载《当代公法理论》,台湾月旦出版公司1993年5月初版,第599页。

[8]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4月28日修订)第90条规定:“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等。

第6篇:税法的基本要素范文

一、税法上可税性的概念

我国现行税收法律规范没有明文界定“可税性”的含义。因此,在现阶段,“可税性”只是一个学理上的概念。

从语法学角度分析,“可税性”是由“可”、“税”和“性”三个语词构成,“可”是动词,“税”和“性”是名词。“可”的含义为“适合”;“税”的含义为“税收”,包含征税和纳税两个层面;“性”的含义为“性质”。根据“可”、“税”和“性”三个语词的含义,“可税性”概念可以界定为某种对象具有的适合进行税收的性质。

有的学者认为,法学视野中的可税性是指征税所具有的“法律上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即“征税是否合理,不应仅看经济上的承受力,还应看征税是否平等,是否普遍等方面;征税是否合法,不应仅看是否符合狭义上的制定法,而且更应看是否合宪,是否符合民意,是否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3]这种观点在一定程度上指出了税法上的“可税性”与经济上的“可税性”的区别,指出合法(这里的“法”包括宪法)和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是税法上的可税性所应考虑的重要内容。但是这种观点还存在一些问题:首先,税法上的可税性应当既包括征税层面,又包括纳税层面,二者缺一不可;其次,税法上的可税性应当主要指税收具有法律上的合法性。由于“合法性”意味着其中的“法”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因此“合法性”可以依据法律规范本身进行判断的。而“法律上的合理性”则需要借助法律之外的其他工具,如经济因素、社会因素等进行判断,这并非税法上可税性的研究对象;最后,“合理”、“平等”、“普遍”、“符合民意”和“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等表述都比较抽象,它们很难成为衡量某种对象是否具有税法上可税性的具体标准。

在综合前文分析的基础之上,笔者认为,所谓税法上的可税性,是指某种对象符合税法的要求,具有适合进行税收的性质。“符合税法的要求”是定义税法上的可税性概念的核心。当某种对象符合税法的要求时,该种对象就具有税法上的可税性;反之,当某种对象不符合税法的要求时,该种对象就不具有税法上的可税性。是否符合税法的要求,是从税法角度衡量某种对象是否具有“可税性”的唯一标准。

    关于税法的要求,笔者基于对我国现行税收法律规范和税法法理的考察,认为应当包括税法在法的渊源、税收要素的法律明确性、法律规范的制定程序和法律争议的解决四个方面的要求。而符合税法的要求,相应地指法的渊源符合税法,税收要素具有法律明确性,法律规范的制定程序符合税法和法律争议的解决符合税法,这即是税法上可税性的四个构成要件。只有同时具备这四个要件,某种对象才可以被认为具有税法上的可税性;否则,该种对象就不具有税法上的可税性,不应当对该其进行征税。

二、税法上可税性的构成要件

(一)法的渊源符合税法

所谓法的渊源,是指法取得法的效力的来源。在这方面,体现税法渊源的制定法应当是由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法,以及最高行政机关严格依据最高权力机关的授权规范所制定的行政法规。只有体现税法渊源的制定法是通过这两种方式制定的,该制定法才被认为满足“法的渊源符合税法”要件,根据该制定法所确定的税收对象才能被认为满足税法上可税性的要求。如果体现税法渊源的制定法不是通过这两种方式制定的,那么该制定法就被认为在法的渊源方面不符合税法要求,依据该制定法所确定的税收对象就不具有税法上的可税性。

根据我国《宪法》第58条规定,中国现阶段的立法机关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称为“法律”,而其他机关制定的法不可以称为“法律”。《宪法》第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因此,此条中的“法律”应当被解释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而非其他机关制定的法。所以,我国公民有且仅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而政府有且仅有依照“法律”征税的权力;同时,我国公民有不依照非“法律”的制定法进行纳税的权利,而政府有不得依照非“法律”的制定法进行征税的义务。

既然我国法律已经明确排除非“法律”的制定法体现税法渊源的可能性,那么在我国税法渊源是否可以由“法律”和基于“法律”或者基于最高权力机关授权制定的非“法律”的制定法共同体现呢?笔者认为,这种体现税法渊源的方式存在的前提是“法律”已经存在,如果抛开既存“法律”,这种方式根本无从谈起。在“法律”既存的情况下,通过“法律”或者最高权力机关的授权,既存“法律”的效力被扩展到基于合法授权而制定的非“法律”的制定法上,所以《宪法》第56条中的“依照法律”可以被理解为依照“法律”和基于“法律”或者基于最高权力机关的合法授权而制定的非“法律”的制定法。因此,我国税法渊源可以由“法律”和基于“法律”或者基于最高权力机关的合法授权制定的非“法律”的制定法共同体现。

  之所以要求税法上的可税性必须满足“法的渊源符合税法”这一要件,主要因为税收是国家或称公法人团体对符合法定税收要素的主体无偿课征资财以获取财政收入的活动,它是将私人经济主体(企业和个人)的部分财富转为国有的手段,是加在人民身上的负担。因此,税法通常被视为侵权规范,是侵害人民权利的法律规范。[4]

    作为一种侵害人民权利的法律规范,税法获得合法性的必要条件是人民自愿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即人民自愿同意国家侵犯自己的权利。我国是实行代议制的国家,人民通过选举代表行使国家权力。在这种体制中,人民自愿放弃自己合法权利的方式是且只能是人民代表自愿弃权的行为,这种弃权行为在法治国家应当体现为人民代表制定自愿同意国家侵权的法律规范。我国现在奉行依法治国方略,在这种背景下,人民自愿放弃自己合法权利的方式是且只能是立法机关制定同意侵权的税收“法律”,而不能通过其他机关制定非“法律”的制定法实现。这是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一项基本内容。

(二)税收要素具有法律明确性

税收要素,或者称税收要件,是指税收过程必不可少的要素,或者指国家进行征税和其他主体进行纳税所必须具备的条件。税收要素包括税收实体要素和税收程序要素。税收实体要素主要包括税收主体,即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税收客体;税目与计税依据;税率;税收特别措施,包括税收优惠措施和税收重课措施。税收程序要素主要包括税收时间,税收地点和税收方法。

因为税收要素是国家进行征税和人民进行纳税所必须具备的条件,而人民应当且仅应当根据人民代表所制定之法进行纳税,国家应当且仅应当根据人民代表所制定之法进行征税,所以税收要素应当在人民代表所制定之法中得到明确规定,只有这样,税收才是合法的。“税收要素具有法律明确性”即由此概括出来。

所谓税收要素具有法律明确性,是指税收要素应当在法律中得到明确规定。具体而言,这里的“法律”,在我国应当仅指最高权力机关所制定的“法律”,而排除其他任何机关所制定之法。虽然根据对税法上可税性第一个构成要件的阐述,合法的税法渊源还可以由最高权力机关已经制定的关于是否对某种对象进行税收和如何进行税收的“法律”,加之基于“法律”或者最高权力机关的合法授权而由被授权机关严格依据授权制定的法共同确定,但是这种情况存在的前提是,最高权力机关已经制定关于是否对某种对象进行税收和如何进行税收的“法律”,而且税收要素应当在最高权力机关已经制定的“法律”中得到明确规定,这意味着如果要对某种对象进行税收,最高权力机关不得在其制定的“法律”预留空白,而授权其它主体在非“法律”制定法中对相关税收要素进行明确规定,这种授权是非法的。

这里的“明确性”,是指一切创设税收要素的“法律”规定,就其内容、标的、目的及范围必须确定而使税收义务人(主要是纳税主体)足以据此预测该项税收负担,以及该项税收负担具有可计算性。换言之,“法律”应当足以在内容上严格规范税收活动,而不能仅提出模糊的原则或者规则。[5]例如,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第2条第1项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这项规定对于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工资、薪金、奖金的个人就具备了明确性,因为相关个人足以根据此项规定预测自己应当承担该项税负。但是,这项规定对于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的个人就不具备明确性,因为相关个人无法根据此项规定预测自己应当承担该项税负,因此,“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就不满足“税收要素具有法律明确性”这一要件,因而也不具备税法上的可税性。如果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中规定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那么“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就具备了“法律”明确性。

税收要素具有法律明确性,并非认为立法机关在税收立法时不可以使用不确定的法律概念,与之相反,立法机关是可以在一定条件下使用不确定的法律概念的,如“在必要时”,“基于正当的理由”等等。[6]使用这些不确定概念的条件是,这些法律概念的含义可以根据“法律”里的其它规定予以明确,从而在整体上达到“具有法律明确性”的要求;如果达不到这一要求,那么这样的规定就属于所谓的空白文句,并因违反税法关于法律明确性的要求而属无效规定。[7]

“税收要素具有法律明确性”要件的核心在于,人民可以依据且仅依据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制定之“法律”预测出自己应当承担何种税负并计算出应当承担多少该种税负。如果预测不出或者计算不出,那么人民享有不纳该种税的权利,国家负有不征该种税的义务,该种税的对象不具有税法上的可税性。

(三)法律规范制定程序符合税法

根据上文阐述,体现税法渊源的法律规范的制定程序主要包括:(1)“法律”的制定程序;(2)我国最高权力机关的授权程序;(3)被授权机关根据授权制定非“法律”制定法的程序。所谓法律规范制定程序符合税法,即指上述三种程序符合税法,它们的运作不得违背税法的要求,否则就构成程序违法。根据此程序制定的税收法律规范当属无效,根据此程序制定的税收法律规范所指向的对象不具有税法上的可税性。

我国《宪法》第5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立法法》第4条规定:“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所以,在中国,立法的权限和程序应当“法定”,应当合法,这是法治的一项基本要求。在税法领域,这项基本要求表现为体现税法渊源的法律规范的制定程序应当法定,应当合法,应当符合税法的要求。

事实上,体现税法渊源的法律规范一般都是按照一定程序制定的。但是,在我国大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法律规范的制定程序本身也应当合法。因为税法是侵犯人民权利的法律规范,税法的合法性是通过人民或者人民代表制定自愿弃权的“法律”取得的,所以,税法的制定应当严格按照一定程序进行,这种程序应当足以体现人民或者人民代表的自由意志,因此,体现税法渊源的法律规范的制定程序本身应当符合人民或者人民代表的自由意志,应当符合人民或者人民代表制定的“法律”,这是税法的一项基本要求。

目前,我国“法律”的制定程序在《宪法》和《立法法》中已经得到比较明确地规定;被授权机关根据授权制定非“法律”制定法的程序在我国《宪法》、《立法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中也已得到比较明确地规定。如果这两种程序严格按照这些法律规范进行,那么这两种程序就是符合税法的,根据这两种程序制定的体现税法渊源的法律规范所指向的对象就具有税法上的可税性。至于最高权力机关的授权程序,笔者认为仍然值得深入细致的研究。立法授权程序的不合法常常引发人们对授权立法合法性的质疑,而在税法领域,这已经成为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

首先,最高权力机关授权的前提是,最高权力机关已经制定关于是否对某种对象进行税收和如何进行税收的“法律”,最高权力机关不得在无“法律”存在的前提下直接授权其他机关制定关于是否对某种对象进行税收和如何进行税收的法律规范,即最高权力机关一般的、空白的授权是无效的。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且仅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而不负有依照非“法律”的制定法纳税的义务。如果最高权力机关在无关于是否对某种对象进行税收和如何进行税收的“法律”存在的前提下进行授权立法,那么是否对某种对象进行税收和如何进行税收就直接由被授权机关制定的非“法律”制定法规定。我国公民如果按其纳税,则公民实际上是直接按照非“法律”的制定法进行纳税,这是违背我国《宪法》的。

其次,最高权力机关的授权是有一定范围的,即在税法领域,有些事项最高权力机关可以进行授权,而有些事项则不可以。根据上文“税收要素具有法律明确性”要件中的阐述,如果要对某种对象进行税收,那么关于此对象的一切足以创设税收权利(权力)义务的税收要素的“法律”规定,就其内容、标的、目的及范围必须确定而使税收义务人(主要是纳税主体)足以据此预测该项税收负担,以及该项税收负担具有可计算性。因此,足以影响税收义务人(主要是纳税主体)对该项税收负担进行预测并计算该项税收负担的事项,必须在“法律”中予以规定,此类事项最高权力机关不可以进行授权。不属于此类的事项,最高权力机关可以进行授权。

    最后,最高权力机关授权的方式应当受到严格限制。现在,我国最高权力机关授权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最高权力机关在“法律”中进行授权,[8]一种是最高权力机关通过制定授权决定进行授权。[9]对这两种授权方式的限制主要有:第一,授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内容和范围,其明确的程度应当达到足以使税收主体预见在何种情况下被授权机关将行使被授予的权力,该项权力将如何行使,以及被授权机关将要制定的法律规范可能有什么内容;[10]第二,被授权机关不得进行转授权。这已经在我国《立法法》当中得到明确规定,而且也是公认的法律原则;第三,最高权力机关应当对被授权机关行使被授予权力的行为进行监督,从而使被授权机关严格按照授权的目的、内容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防止越权。

(四)法律争议的解决符合税法

本文中的“法律争议”,指某种对象在是否完全具备税法上可税性的构成要件,以至是否具备税法上可税性方面发生的争议。这类争议一方面可以发生在抽象的税收立法层面,另一方面可以发生在具体的税收活动领域。前者涉及相关的法律规范是否有效,后者涉及税务机关是否享有对某种对象进行征税的权力,具体的企业或者个人是否负有对某种对象进行纳税的义务,以及如何对相关主体的损失进行赔偿。

所谓法律争议的解决符合税法,是指解决法律争议的主体符合税法和解决法律争议的程序符合税法。具体而言,解决抽象的税收立法层面法律争议的主体只能是立法机关,这是由税法的性质决定的,立法机关应当按照其合法的活动程序解决此种争议;根据税收的性质,具体税收活动领域的法律争议在我国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解决,相关主体根据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法律规范按照合法的程序解决即可。笔者认为,这种争议的解决结果将直接关系到确定某种对象是否具备税法上可税性。只有法律争议的解决符合税法,其结果才能够确定某种对象是否具备税法上可税性。

当在具体税收活动领域发生税法上可税性问题的法律争议时,在该争议的解决结果没有确定之前,某种对象税法上的可税性处于未定状态。对于这种未定状态,《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第1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这种立法更多地保护了国家的征税权。为了平等地保护纳税主体的权利,法律应当同时规定,当法律争议的解决结果是某种对象不具有税法上可税性时,国家既要返还已经征收的税款,更要对因征税而给纳税主体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对于这种未定状态,也可以采取另一种立法选择,即在这种状态下,纳税主体享有拒绝纳税的权利,只有当法律争议的解决结果是某种对象具有税法上可税性时,纳税主体才负有纳税的义务,同时纳税主体应当对给征税主体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

三、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分析某种对象的可税性来说,仅有经济学的分析方法是远远不够的。如果某种对象具有经济上的可税性,但是它不能满足税法上可税性的四个构成要件,那么它就不具备税法上的可税性,该种对象当然不能成为税收客体,国家负有不得对该种对象进行征税的义务,纳税主体享有不对该种对象进行纳税的权利;反之,即使某种对象不具有经济上的可税性,但是它能够满足税法上可税性的四个构成要件,那么它就具备税法上的可税性,该种对象当然成为税收客体,税收活动应当针对该种对象进行。

通过以上研究,笔者发现,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强调实质意义上的经济效果,而法学的分析方法则强调形式意义和程序意义上的法律效果。诚然,这两种方法对于分析问题都很有裨益,但是,法学强调形式和程序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人民的利益,使其免受国家权力的非法侵犯,这又具有更大的实质意义。

以本文阐述的四个构成要件来衡量,我国现行的税法有很多是无效的,很多对象也不具备税法上的可税性,但是,相关税收活动却依然可以顺利地展开。这种现象的存在是由多方面原因造成的,如立法机关享有的实质权力过小,立法机关怠于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职责,人民怠于保护自己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等。我国税法在合法性建设方面任重而道远。          

[1] 参见张守文:《论税法上的“可税性”》,载《法学家》2000年第5期。

[2] 参见许峻:《想说‘降’你不容易!专家谈证券交易印花税》,载于http://finance.sina.com.cn/t/20011021/119571.html。本文在该文的基础之上,提炼出与“可税性”相关的一些经济因素。该文虽然只分析了证券交易印花税的一些情况,但是这种经济分析方法是可以适用于其它种类的税收客体的。

[3] 参见张守文:《论税法上的“可税性”》,载《法学家》2000年第5期。

[4] 参见陈清秀:《税捐法定主义》,载《当代公法理论》,台北月旦出版公司1993年5月初版,第589页。转引自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载《法学研究》第18卷第6期。

[5] 参见陈清秀:《税捐法定主义》,载《当代公法理论》,台湾月旦出版公司1993年5月初版,第598页。

[6] 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载《法学研究》第18卷第6期。

[7] 参见陈清秀:《税捐法定主义》,载《当代公法理论》,台湾月旦出版公司1993年5月初版,第599页。

[8]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4月28日修订)第90条规定:“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等。

第7篇:税法的基本要素范文

一、关于几个相关问题的分析

(一)税收计划对依法治税的影响分析

**年税制改革以来,特别是近年来,我国税收收入快速增长,**年连续5年保持平均增收1000亿元以上,2000开始又跃上连续3年平均增收2000亿元的新台阶,累计完成税收收入64000多亿元,每年都超额完成税收计划任务。与此同时,依法治税也得到全面推进,征纳双方的依法治税意识,税务机关的依法行政水平都得到根本转变。应该说,税收计划在保障国家预算收入的同时,对于促进依法治税的推进和深化发挥了积极作用。长期以来,由于受税法不完善、征管体制不健全、税务人员自身素质不高等内在因素的制约,以及公民纳税意识不强、地方保护主义严重等外在环境的影响,税务机关依法治税既存在较大难度,也缺乏应有动力。而税收计划作为一种行政责任制的管理方式,通过确定一定时期的收入任务和目标,有效调动了各级税务机关依法组织收入的积极性。为了完成收入任务,各级税务部门认真贯彻“加强征管、堵塞漏洞、惩治腐败、清缴欠税”的方针,不断强化征管措施,加大税收执法力度,大力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税收法治环境明显好转。

但是收入计划管理也对依法治税产生了不利影响。在收入计划管理体制下,各级税务机关的收入观念普遍很强,常常根据收入计划完成情况决定多征或少征。于是出现在收入好的时期或地方有税不收,放宽减免,执法偏松,对偷逃税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现象;而收入形势不好的时期或地方则挖地三尺,严罚,甚至出现“过头税”、寅征卯粮、乱征乱罚的情况。为了完成计划任务,税务机关人为调节收入进度,以均衡入库的方式组织收入的现象也大量存在。即用全年计划数除以12个月,得出每个月8.33%的平均进度,以此去套整个经济运行速度,无形之中又进一步加剧了税收计划与依法治税的矛盾。

由此可见,税收计划管理既可能从宏观和微观上对依法治税产生积极有效的引导,也可能产生巨大的阻碍和制约。实施税收计划管理改革,真正建立促进依法治税的收入计划管理机制,对于缓解两者的矛盾至关重要。

(二)影响税收收入的主要因素分析

税收收入由经济、政策、征管三大因素决定。据权威部门**—2001年税收收入对GDP数据的回归分析(见表1)显示,税收收入对GDP的弹性系数平均为1.5314,即GDP每增长1%,税收收入增长1.5314%,其中1998—2001年则分别达到2.01、2.29、2.70。而同理计算出的1978—1993年税收收入对GDP的相关系数为1.016,税收增长速度基本与GDP增长速度同步。因此,税收增长与经济增长呈正相关关系,在加强征管与政策因素的作用下,税收增长略快于经济增长。

再据对1998—2001年税收收入增收的具体量化分析,总的看,四年间在7083亿元的增收额中,经济、政策和征管三因素分别占3908亿元、1362亿元和1813亿元,增收额中有55.2%来自经济发展,19.2%来自政策及特殊因素,还有25.6%来自加强征管(见表2)。各年三因素所占比重依次为:“3、2、5“、“7、0、3”、“7、2、1”,以及“5、2.5、2.5”。

经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三个基本结论:一是经济增长是税收增收的决定性因素,经济增长是税收增收的基础;二是政策因素对税收增收作用明显,但具有波动性。1999年政策性增收为零;三是征管因素是促进税收增收的重要方面,特别是近几年尤为突出。因此,在对税收计划增长幅度、税收计划规模进行测算时,必须综合考虑经济、政策、征管三方面因素,尽可能使下达的收入计划与实际可能达到的收入规模协同一致,从收入计划目标的量化要求上为依法征收、应收尽收创造条件。

税收征管的根本任务就是贯彻落实税法,征管的过程实际上就是依法治税的过程,征管的水平和力度代表着依法治税的程度。从这个角度看,征管对税收收入的影响也可看作依法治税对收入的影响。

组织收入工作中,“征收率”即税收收入与应征税收的比值是衡量征管力度和依法征收、应收尽收程度的重要指标,征收率愈高,表明征管力度愈大,依法治税的程度愈高。从微观上看,征收率是实际收入数与纳税申报表中应纳税额之比,即通常所说的入库率;但从宏观上看,征收率是通过纳税能力估算的方法,运用宏观经济指标与税收收入的内在联系,测算出的实际收入数与潜在税收能力的比值。征收率的提高具有明显的阶段性,有快速上升期、慢升期和平稳零增长期。在快速上升期,依法治税是促进税收增收的重要因素之一;在慢升期,依法治税是维持税收总水平,使经济因素、政策因素转化为实际税收的重要保障,但本身已不是增收的重要因素之一;进入平稳零增长阶段,依法治税已不再是增收因素。因此,征收率的变动直接对税收总量和增量产生影响,且只有征收率提高时,依法治税对收入增量的影响才能体现出来。

征收率的高低一般与生产率水平相适应,从各国征收率水平的分析来看,目前,发达国家一般在80%以上,美国最高为90%,发展中国家一般在70%左右。就我国征收率状况而言,1998年整体税收征收率为55%左右,至2001年已达到71%左右,考虑还有因政策性减免留于企业的税收,我国的征收率应在75%左右,略高于发展中国家的平均水平。可见,新税制实施以来,特别是1998年以来,随着依法治税的全面推进,征管水平的不断提高,我国的征收率已渡过了快速上升期,虽然仍存在增长的空间,但增长速度将比较缓慢。

从短期来看,强化依法治税确实可以在促进收入增长中发挥重要作用。但从长期来看,强化依法治税对维持税收收入规模意义重大,但对收入增长的影响将会愈来愈小,在税收政策相对稳定的情况下,收入增长将逐步趋向依靠经济因素。因此,在制定税收计划时,必须充分考虑当前我国征收率的实际水平,对依法治税促进税收增收的程度有一个客观的认识,以合理确定收入增长幅度。同时,在收入计划管理工作中,要将坚持依法治税作为确保税收收入规模的根本手段,而逐步淡化收入计划这一行政目标。

二、当前税收计划管理中制约依法治税的主要因素分析

有不少同志认为,要解决税收计划与依法治税的矛盾,就必须尽快取消收入计划管理。但无论是从我国依法治税的现状,还是从政府宏观调控的财力需求看,现阶段税收计划管理仍有其存在的空间和必要。税收计划与依法治税之所以难以同步协调,根本原因还在于没有真正建立起有利于促进依法治税的税收计划管理机制。税收计划管理可以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对税收宏观计划的测算和制定,以及税收计划核算体制的建立;二是税收计划在微观领域的具体落实。这里仅就微观方面存在问题作进一步分析和探讨。

(一)税收计划分配方式不合理

1.“以支定收”、“基数递增”的分配方法不合理。每年国家下达的收入计划任务都以国家和地方政府所需支出为基础,以上年实际完成数为基数,然后确定一定的增长比例,以此作为当年的税收计划任务分配数。税收计划一旦下达,各级税务机关必须保证完成。实践证明,这种方法缺乏科学合理性,有悖依法治税的原则。一方面,由于税收计划按一定的基数递增比例层层下达,没有充分考虑各级税务机关所在地的实际经济税源状况,难以体现地区间的经济发展差异,往往出现计划分配在地区间的畸轻畸重。基层税务机关常常为税收任务的多少、任务的合理与否争执不休,形成“争执税”现象。另一方面,按照现行的计划分配方法,上年完成越多,意味着下一年的任务越重,实际是“鞭打快牛”,极易挫伤基层税务机关组织收入的积极性,一些地方为了减轻以后年度的任务压力,甚至出现有税不收的现象。

2.层层分配下达的方式不合理。目前,税收计划一般层层分配下达至省辖市局、县局,直至基层分局。为了确保收入任务的完成,有的甚至落实到分局内的科(所)以至个人。这种将具有一定宏观特征的税收计划下达到微观基层单位,甚至个人的做法实不可取。由于微观经济主体经济活动纷繁复杂,对每个纳税人进行准确的税收预测几乎不可能。而在一个较小的地域内,纳税户数有限,个别纳税户的经营变化都可能对整体税收收入带来很大影响,这就使相对固定的税收计划任务与变化不定的经济税源难以契合,从而对依法治税产生更为直接的负面影响。

3.地方政府根据地方财政支出的需要层层加码。一些地方政府每年都要在税务系统内部下达的年度收入计划基础上,再追加一块任务指标。

(二)收入计划考核机制不够科学完善

1.收入计划完成情况仍是考核税收工作的重要标准。长期以来,各级税务机关比较普遍地以行政手段实施税收计划管理,将是否完成上级下达的收入任务作为衡量税收工作好坏的主要标准和指标。如纳入目标管理、签定责任状、实行税收任务“一票否决制”等等,这些手段都比依法治税思想的落实具体得多,考核硬性得多,管用得多。而地方政府在地方各级的争先创优评比中,也对是否完成收入任务实行一票否决制,给税务机关依法治税造成很大压力。

2.征管质量考核尚未真正引入收入考核机制。尽管国家税务总局已将税收收入完成情况、税收与经济相关度、征管质量考核作为考核组织收入工作的三个重要方面,并明确了具体的考核指标,使征管质量考核在收入考核中的地位和作用得到确立。但从实践情况看,各地虽然都实施了征管质量考核,并进一步丰富细化了考核的标准和要求,但不少地区在很大程度上还只是作为强化日管的手段,而未真正作为考核收入计划的重要标准,对征管质量考核的重视程度和考核力度常常视收入任务完成的好坏而定。

3.征管质量考核本身具有局限性。

(1)征管质量考核只是相对于申报税源而言,指标达标体现的是狭义上的依法征收、应收尽收。征管质量指标达标只是相对于纳税人自觉申报税源而言的应收尽收。而事实上,由于地下经济、征纳信息不对称,以及偷逃税等情况的客观存在,税收实际能力与纳税人自行申报的税收收入的差距尽管难以准确统计,但确是不容否认的,仅仅凭借征管质量指标衡量是否依法征收、应收尽收是片面的、不切实际的。带来的直接后果就是,税源充足的地区和时段,可以征管质量指标达标作为税已收足的挡箭牌,而税源偏紧的地区和时段则也可以此作为完不成收入任务的借口,而征管的深度和力度却在一定程度上被忽视。

(2)征管质量考核比较注重征管质量的结果,但却难以全面反映依法征收的过程。认真分析不难发现,依法征收、应收尽收所要求的并不仅仅是征管质量的结果,同时也包含规范执法的过程。而征管质量考核比较注重考核指标在数量上是否达标,对执法程序是否规范、执法手段是否到位等执法过程则关注不够。因此,仅凭对征管质量的考核并不足以证实依法征收、应收尽收的程度。虽然基层已在税收执法岗责体系的实践应用和工作流程的设定中对依法征收作了具体要求,但在突出与征管质量考核的结合方面考虑不够,还不够系统和成熟。

(3)考核以计算机获取的指标为主,对征管基础质量的体现不够。随着信息化程度的提高,各类征管质量指标都由计算机自动生成,各级税务机关可以从计算机中直接获取,考核效率虽然提高了,但征管基础管理如何却常常被忽视。如日常的基础资料管理、发票特别是普通发票管理、非正常户管理、注销户管理、责任区管理等基础管理,因缺乏实地考核而又不是征管质量考核的硬指标而往往得不到足够重视,甚至有被弱化的倾向。这一问题在对基层分局的目标管理考核中反映比较突出,有的征管质量指标比较高的单位征管基础工作却常常经不起检查。征管基础不扎实已成为制约征管质量实现进一步跨越的一个重要障碍。

三、关于税收计划管理改革的几点建议

(一)切实转变税收管理理念,真正由收入任务型向依法治税型转化

现代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依法行事是基本准则,也是对包括税务管理在内的社会公共管理的基本要求。由于我国现行的税务管理是在原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形成的,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和方向的局限性比较明显,主要特点就是收入任务型突出。**年以后,虽然税务系统内部逐步建立了执法检查制度和执法责任制度,加强了对税收执法的检查和监督,但税务管理还未从根本上转变到以执行税法为中心的环节上来。要真正确立依法治税在税收工作中的核心地位,改变长期以来形成的税务管理收入任务型特征,就必须从根本上转变税收管理理念,坚持依法治税为本,真正将依法治税作为衡量税收工作绩效的核心标准和实现税收各项职能的核心途径,用是否坚持依法治税来考核和评价税收工作的优劣。而实际上,税务机关也只有抓好了依法治税,使纳税人自觉依法纳税,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税收收入才能达到及时足额入库,实现应收尽收,也才能更好地促进收入任务的完成。

(二)将收入预测考核引入税收计划管理,增强收入计划制定的科学性

收入计划是否与实际税源相适应,是税收计划能否与依法治税契合的前提和基础。收入计划只有与经济规模、经济增长速度、经济效益状况相适应,才能与依法征收取得的收入保持数量、结构、方向的一致性,这就要求税收计划的制定必须建立在对经济税源充分了解和掌握的基础上。可考虑逐步建立自下而上的收入预测考核机制,基层税务机关的预测主要基于对具体税源的掌握,而上级税务机关的预测则依据重点税源情况,主要侧重于宏观经济指标的分析运用。要将从基层税务机关开始上报的收入预测数,既作为制定税收计划的依据,也作为考核工作质量的重要指标,通过收入预测把税收计划与实际征管紧密结合起来,促使各级税务机关尤其是基层税务机关加强税源管理。

(三)强化征管质量考核,建立依法征收、应收尽收的收入考核机制

要逐步弱化收入计划的指令性,强化收入计划的指导性,将征管质量考核作为衡量收入计划完成情况的重要手段。为了有效解决传统税收计划管理方式与依法征收在实际工作中的矛盾,江苏省南通市国税局自1998年以来积极探索实施税收计划管理改革。市、县局对所属分局不再下达指令性计划,只下达指导性计划,对计划任务完成情况的评定以准期申报率、当期税款入库率、清欠率、查补税款处罚率等多项征管质量指标的考核为主。即使完成了计划任务,但征管质量指标没有达到要求的,仍视同未完成任务;没有完成计划任务,但征管质量指标达到要求的,视同完成计划。几年来的改革实践已取得明显效果。

(四)进一步完善征管质量考核

要将征管质量考核作为衡量组织收入工作的重要标准,使基层税务机关日管的重心由完成收入任务向强化征管质量转移,就必须进一步完善征管质量考核机制,使其在引导和促进基层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管,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优化依法治税环境的同时,更好地完成收入计划任务。

1.考核的内容上,应逐步从申报税源向潜在税源延伸。征管质量考核一般以“七率”考核为主,而申报率、入库率又尤其被重点关注。但客观地说,申报率、入库率的高低并不完全由税务机关的征管力度所决定,很大程度上还受纳税人税收遵从度的影响。在征管质量考核的最初时期,强调申报率、入库率的达标确实在促进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纳税人自觉申报纳税上效果明显。但当这种氛围已基本形成并日趋巩固后,则难以继续产生递增性效果,相反会因牵制税务机关的过多精力而削弱管理的深度和有效性。当然,申报率、入库率仍需要考核,但应充分考虑征纳双方的职责确定一个合理标准,应在确保催缴率、催报率的基础上,加大对处罚率、滞纳金加收率等指标的考核力度,以促进少数不遵从纳税人主动申报纳税。同时,要将考核的重点逐步由申报税源向潜在税源或隐蔽税源延伸,以强化考核的深度和效果,可考虑将纳税评估质量指标、税源调查和预测准确性指标、征管信息管理指标等引入考核之中。

2.考核的形式上,应从单纯的指标考核向基础管理质量考核延伸。征管质量指标只是对基层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应收尽收情况的量化考核标准,是对征管质量状况的量化评价。就征管整体状况而言,有许多工作特别是征管基础工作很难用具体的量化指标衡量,而征管基础管理在日管中却占有重要地位,基础管理质量如何直接关系到征管质量考核的实际效果,直接影响到征管质量指标的真实和准确程度。因此,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在实施征管质量考核时,也应注重对征管基础工作的检查,将计算机考核与实地手工考核适当结合,引导基层将征管质量指标达标与征管基础达标摆上同等重要的位置,真正将征管质量的高指标建立在扎实的征管基础之上,以切实提高征管整体水平。

第8篇:税法的基本要素范文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过程中,税收工作整体水平不断提高,成绩显著,这与基层税务部门依法治税能力的稳步提升紧密相关。进入新世纪新阶段,面对新形势新任务,基层税务机关正面临巨大考验和挑战。

(一)税收工作的重要性要求基层税务部门提高依法治税能力。

党的十六大提出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要顺利完成这一奋斗目标,必须要有强大、稳固的税收财力保障。基层税务部门必须切实提高依法治税能力。只有不断解决好这一课题,才能保证我们党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历史进程中始终成为坚强的领导核心,才能真正肩负起时代赋予的历史使命。

(二)治税环境的复杂性要求基层税务部门提高依法治税能力。

当前,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在带来更多税收收入的同时,治税环境的复杂性不断加剧。从经济主体的结构看,国有、集体、个体、外资、合资等多种经济成分并存;从经济活动的特征看,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物质流、资金流、信息流更加活跃,经济行为的表现形式日新月异,活动方式日趋复杂。基层税收工作将长期面对偷税与反偷税、腐败与反腐败的斗争,处于十分复杂的内、外环境之中。为此,基层税务部门必须与时俱进,全面提高依法治税能力,从容应对不断出现的新问题和新挑战。

(三)深化税收改革的紧迫性要求基层税务部门提高依法治税能力。

目前,基层税务部门队伍素质仍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具体表现为一些干部缺乏创新意识和学习能力,解决复杂矛盾的本领、素质和能力同现实工作要求还有一定差距。税源管理还较为薄弱,征管基础尚不够扎实,对偷逃骗税行为的打击力度还有待进一步提高。少数税务人员事业心、责任感和敬业精神不强。因此,进一步提高基层税务部门的依治税能力十分迫切。

二、全面提高基层税务部门依法治税能力的基本思路

(一)坚持正确的指导思想。

提高基层税务机关的依法治税能力,必须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统领税收工作,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牢牢抓住推进依法治税、深化税收改革、强化科学管理、加强队伍建设这个税收工作的主题,扎扎实实做好“两基”工作,加快税务管理现代化进程。具体来讲,就是要做到四个坚持:一是坚持依法治税,认真贯彻一系列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保证包括税收优惠政策在内的各项税收政策落实到位;二是坚持“依法征税,应收尽收,坚决不收过头税,坚决防止和制止越权减免税”的组织收入原则,大力组织各项税收收入;三是坚持抓基础管理,走“科技兴税”的道路,执“管理兴税”的理念,强化纳税服务,加快构建新型的征纳税关系;四是坚持以人为本,切实加强队伍建和党风廉政建设。这“四个坚持”既是过去一段时期基层税收工作成绩和经验的体现,也是我们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提高依法治税能力要继续坚持的基本思路。

(二)明确主要目标。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要求按科学、民主、法治的精神来改善党的执政方式和领导方式,并完整地提出了‘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理念。现代公共管理科学也把科学发达程度、社会民主和文明程度以及法治完备程度作为国家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重要衡量标准。因此,新时期基层税务部门提高依法治税能力的总体目标应该是:通过基层税务人员的共同努力,使基层税务机关成为依法治税、科学治税、文明治税的现代化税务部门。

(三)确立严格的检验标准。

能否真正做到依法征管,关键是要符合政策要求,经得起检验,具体包括三条标准;一要符合法律、法规和各项政策要求,处理的程序和方式规范、透明,税收权力的运行得到有效监督制约;二要使税收“征收率”提高;三要经得起上级和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经得起纳税人和社会舆论的监督,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第9篇:税法的基本要素范文

关键词:国税机关;税收征管效率;影响因素

中图分类号:F810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28-000-01

前言

提升税收征管效率有助于降低征税成本,促进税收向公共服务的转化。对税收征管效率的评估和对影响税收征管效率因素的考察是实现税收目标的基础性工作。基于以上,本文简要分析了国税机关税收征管效率及其影响因素的相关问题。

一、测算方法及效率测算

1.测算方法

从本质上来讲,征税是一个投入产出的过程,投入的是国家税务机关的人力、物力、财力和税基,产出的则是税收收入。从这个角度来看,税收的投入和产出明确,因此,可以根据投入产出思想,采用非参数和参数方法来进行税收征管效率的测算[1]。相较于参数法来说,非参数法对国税机关征管效率的测算不需要生产函数结构形式,使用更加方便,研究结果更加稳健和准确。因此,本文选用BBC模型DEA法(基于规模报酬可变)、FDH法(自由处置壳)及CCR模型DEA法(基于规模报酬不变)等多种非参数方法来评估国税机关税收征管效率,具体评估方式为产出导向效率评估。

设地方国税机关数量为n,投入种类为j,产出种类为k,用xi和yi分别代表第i个国税机关的投入列向量和产出列向量,用X代表(j×n)和(k×n)阶投入矩阵,用Y代表(j×n)和(k×n)阶产出矩阵,则可以分别得出CCR模型、BCC模型及FDH模型的线性规划公式。

其中,代表满足≥1的向量,即国家税务机关决策单元技术效率,如果>1,则代表技术效率低,如果=1,则代表效率高。为(n×1)阶的常数向量,为计算低技术效率位置的权重,代表n维单位向量,相较于CCR模式来说,BBC模式引入了=1,其为凸性限制,代表的是可变规模报酬,而FDH模型中则引入了,等于0或者1的时候,放弃凸性假设,坚持规模报酬可变。

2.效率测算与评估

在评估各地国税机关税收征管效率的过程中,以税种类别为基础,将税收收入作为产出变量,而投入变量则包括四个,分别是国税机构人员数量、城镇单位就业劳动者报酬、企业营业盈余额及批发零售业增加值。利用上述非参数测算方法进行国税机关税收征管效率计算,得出测算结果图[2]。

二、国税机关税收征管效率影响因素分析

1.实证模型

国税机关税收征管效率的影响因素众多,其中经济社会环境因素、税制因素、税务人员因素及征管技术因素是最主要的四个方面。本文主要从财政方面、社会环境方面及经济方面探讨国税机关税收征管效率的影响因素,计量模型如下:

Taxeffit=c+β1W×effit+β2taxdecit+β3lpopstaffit+β4employit+β5cityit+β6lprgdpit+β7prosdit+β8openit+β9colit+εit

其中i代表省、直辖市及自治区等地区,t代表年份,各个地区国税机关征管效率核算得分为因变量,采用上文中得到的国税机关征管效率评估结果作为被解释变量。用W×eff表示征管效率的空间加权变量,以此来反映相邻地区国税机关征管效率之间的关系。设空间权重矩阵为W,用代表i省份与j省份的空间相互关系,空间权重矩阵为:

本文共选取了30个地区,因此,空间权重矩阵为30×30,首先进行W的标准化处理,保证所有行元素的和为1,之后与被加权的税收征管效率做乘积,以此来计算加权变量。本文以2003-2015年中国三十个地区数据为基础,数据来源于《中国税务年鉴》[3]。

2.结果分析

上文中DEA评估的税收征管效率值在0到1之间,OLS估计结果并不一致,因此以极大似然法为基础,采用Tobit模型,进行回归分析,通过回归分析结果可知:

(1)因变量在税收征管效率值模型中,空间加权变量滞后一期系数显著为正,说明一个地区国税机关税收征管效率会随着相邻地区国税机关税收征管效率的提升而提升。分析原因:税收征管技术和知识有着同质性的特点,相关知识和经验能够在相邻地区国税机关之间传递和流动,尤其在垂直管理制度下,这种税收征管经验和技术的推广十分有效,因此,国税机关税收征管效率呈现出空间互动的特点和溢出效应。

(2)税收分权变量在效率模型中显著为负,说明国税机关税收征管效率会随着税收分权的提升而下降。分析原因:国税和地税两大税收系统负责国税征收,对于税务机关来说,其税收征管过程中投入的机构、设备为固定成本,征管范围的扩大会导致边际成本降低,呈现出规模经济性,税收分权代表地税系统征税增加,国税系统征税减少,不再具备规模性,从而导致税收征管效率的降低。而将国税系统和税务系统合并则有利于提升税收征管效率[4]。

三、结论

我国国税机关税收征管效率水平较低,总体比较稳定,提升空间大,提升就业比、促进城镇化发展等有利于提升征税效率,促进税收向公共服务转化。

参考文献:

[1]李建军.我国国税机关税收征管效率及其影响因素[J].财经论丛,2012,04:41-46.

[2]李建军.税收征管效率与实际税率关系的实证研究――兼论我国“税收痛苦指数”降低的有效途径[J]. 当代财经,2013,04:37-47.

[3]李建军.个人所得税征管效率:理论与实证分析[J].经济科学,2013,02:109-119.

[4]卢洪友,尹俊.国税系统征管效率及影响因素实证研究[J].统计与决策,2016,02:163-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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