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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法律文化的基本特点精选(九篇)

西方法律文化的基本特点

第1篇:西方法律文化的基本特点范文

[关键词] 本土资源 法治 西体中用 法律过程转化 一重反思

无形消耗

一 本土资源的内涵和理解

在市场经济及法治思想刚刚萌芽的中国的今天,各种学术理论观点的争鸣,让我们看到了法治在中国的希望,但就在法治思想尚还幼稚的现阶段,这种思想的冲突似乎也给我国法治建设的道路,方向及方式等方面变的更加模糊和进退两难。特别是在涉及法治建构等根本性问题上,存在有关本土资源以及“西化”,“本土化”等理论的激烈交锋。作者力图在这些问题中有所创新,为法治建设提供更多的选择余地。近年来,以苏力先生为代表的学者提出“本土资源论”,为我国大规模移植西方的法律、法制打了一针镇定剂。我们暂且不论“本土资源论”的正确与否,但这一理论的提出确实也使不少学者和立法者冷静下来,对中国法制建设进程及理论进行反思。

无论是主张“本土资源论”的学者,还是反“本土资源论”的学者。似乎他们都未真正,正面,有意识的阐述本土资源的真实内涵,似乎在概念方面,双方已达成了共识。而作者认为,明确本土资源概念的真实内涵是创立本土资源论及本土资源的利用等相关理论的前提和基础,是其理论可能存在的逻辑起点。基于以上原因,作者着重从本土资源质、量两大方面阐述本土资源的内涵,并以此为基础论述相关理论。

一 从质的方面分析

“资源”在《辞海》中的解释为“生产原料或生活资料的天然来源。” “本土”被解释为“原来生长地”。由此,我们不难得出本土资源的字面意义应“源于原来生长地的生产资料或生活资料的天然来源。”而引申开来,便会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分析:

第一 “本土资源”是指所有的资源,还是仅涉及法的方面的资源,也可统称为法律文化资源。其中包括法律资源、法制资源、法治资源及法律技术资源等。苏力先生在《法治与本土资源》一书中说道“寻求本土资源,注重本国传统,往往容易从历史中去寻找,特别是从历史典籍规章中去寻找。这种资源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从社会生活中的各种非正式法律制度中去寻找。”可见苏力先生所指的本土资源并不限于法律文化资源,作者也赞成这种观点。

第二“本土资源”可以区分为物质资源和非物质资源,具有可消耗性,可再生性或不可再生性。对于物质资源来说,常常具有消耗性和不可再生性。例如,我国的经济形态已从自然经济形态逐步过渡到商品经济形态,从一家一户的家庭农业经济体制过渡到社会化大生产的市场经济体制。传统的经济体制及制度资源已被逐渐消耗殆尽,演变为市场经济体制及商品经济形态资源,那么对于传统的经济体制资源来说,是否还对法治建设具有可利用性和价值了呢?答案是否定的。而对于法律文化资源等其他非物质资源来说,其是否还具有可消耗性呢?由于其本身的无形性,使得我们感觉到此类非物质资源属于精神世界的范畴,具有不可消耗性,但我们可以清楚看到,在外来文化与本土资源的冲突中,有些本土资源被异化了,一些本土资源在冲突中可能被“创造性地转化”为一种新的资源,还有一些外来文化由于自身的不完善及力量的薄弱而被本土化,但不管怎样,本土资源都或多或少地丧失了原有纯粹性,被外来文化侵蚀,甚至吞并。作者把其称为非物质资源的无形消耗。区分有形消耗和无形消耗的意义就在于,有利于从量的方面分析和理解本土资源的内涵。

第三 “本土资源”具有专属性、本土性及纯粹性,也即为一个国家或地区所专属的,完全产生于本国,本社会的历史及社会的资源。苏力先生的“本土资源论”主张建设法治国家应寻求本土资源,注重本国传统,立足本国现实情况,提出要对我国法制建设进行反思。作者对其的研究态度并无异议,它是实事求是精神的体现。但苏力先生研究的并不彻底,忽视了本土资源,本国传统的真正内涵,哪些是本土资源及其数量多少,缺少这些基础要件,使我们不由产生“本土资源论”带有空中楼阁之感。其实,苏力先生对我国法制进程及其理论的反思只是一重反思,仅指出了它的表象特征,而未深入其根源及本质,为此我们仍须对本土资源进行二重反思,三重反思。也即本土资源的真实内涵,以及“本土资源论”的理论基础或是根源何在。从苏力先生的著作中,我们并未清楚看到关于本土资源划分的标准及界限,其中,所谓的本土资源也或多或少地包含了已经被无形消耗的本土资源,从中我们可以找到西方法律理论的影子,而并非纯粹的本土资源,更何谈本土性,专属性?

二 从量的方面来分析

基于以上对本土资源质上的分析,我们可以按照严整的本土资源内涵来分析和判断哪些是真正的本土资源及数量如何。从另一侧面,具体,形象地丰富本土资源的概念,以致更完整,更全面的理解,由于本土资源涉及经济,政治,文化等诸多层面,作者无法一一阐述,另由于该论题的在于讨论法治建设问题,应属于法律的范畴。因此,作者以法律文化资源为对象加以具体分析。

(一) 从价值层面——观念资源分析

庞德认为,价值问题虽然是一个困难的问题,但它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即使是最粗糙,最草率或最反复无常的关系调整或行为安排,在其背后总有对各种相互冲突和相互重叠的利益进行评价的某种准则。①纵观我国法律文化的历史演变过程,首先从社会结构方面来看,传统的中国社会结构的一大特点是家与国同构或者说家国一体化,此种结构导致了国政的原型实际上是家务,国法是家规的放大,国家内乱或国民争讼是家内不和睦的延伸。其二,传统中国文明存在法自然传统观念,老子说:“人地法,地法人,天法道,道法自然。”②因此,人道,天道乃是一道,人地法地法天法然,归根结底是法和谐。法自然的文化不存在选择,只有效法自然,一切才能功成事满,违背自然,必然招致灾难。其三,从传统经济结构及基础来看,传统中国是一个自然农业经济的社会,生产力落后,自给自足,缺乏并未养成交换及商业习惯,商品经济因素,这种经济一方面形成人对自然的依赖,妥协关系,另一方面,也塑造了中国人直观、模糊、对称、整体(和谐)、妥协的思想特征。基于上述三方面的分析,我们不难推出传统法律文化的价值是追求一种和谐和无讼。因此,真正追求和谐与无讼的法律文化资源才是真正的本土资源。

(二) 从体制层面——体制资源分析

首先,从法律体制方面来看,以刑为主,诸法合一。其主要法律形式有诰、誓、训、谟,范、刑、律等。从具体法律规范中,我们可以找到两个重要的特点即大部分是刑法规范以及拥有极权的统治者亲自或授命他人颁布的规范。因此,也暴露了其“君权至上”,“专制集权”的精神实质。

其次,从权力体制及分配结构方面来看,虽然各个历史时期的国家机关的设置体制和权力结构并不尽相同。但自秦汉以后,所有的立法,司法与行政权均臣服于皇权,皇权的至高无上是通过法律来确认和体现的。司法和行政的合一以及司法不具有独立地位更进一步说明了所有大权都被国家政权者——皇帝牢牢控制着。

基于以上两方面的分析,可以看出,传统中国法律文化中的体制资源体现了君权至上,集权专制的实质,其精神本质即是“人治”。因此,以“人治”为精神核心的体制资源才是真正的本土资源。

(三)从经济结构,体制及运行模式层面——经济基础资源分析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经济体制,结构及运行模式也在一定程度决定并影响着观念,传统,价值以及意识形态等非物质资源的取向与选择。为了便于全面理解本土资源量上的内涵,作者主要分析经济基础资源的具体内涵及变化。在新中国成立之前,中国社会始终以私有制为基础,处于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形态,尽管其中也包括了一些交换、商业习惯等商品经济的因素。新中国成立后,中国经济以公有制为基础,实行计划经济的运行模式,给我国经济,法制,文化等各方面造成了巨大损失。90年代初,邓小平同志南巡讲话中,解决了市场经济姓“资”姓“社”的问题后,市场经济终于在中国这片土地上落脚了。传统的自然经济基础资源已逐渐分化,消耗而为商品经济资源代替,不断退出本土资源的范畴。除以上论述的三种以外,本土资源还包括一些法律技术资源,法律典籍资源以及习惯法资源,这里不在一一阐述。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诸如经济基础等物质性资源由于客观情况的影响,逐渐消耗,而在量上不断减少。而对于观念资源、体制资源等非物质性资源却由于外来文化的侵入,即所谓“无形消耗”而丧失纯粹性,一些也在退出本地资源的范畴。因此,专属,纯粹的本土资源在西方强势资源的优劣对比中,进行着自觉或不自觉的物质和非物质的消耗而走向衰弱。

“本土资源论”产生于法治构建以及法治现代化的领域中,因此,关于本土资源的讨论目的无非是研究分析本土资源对我国法治建设的意义何在。也即本土资源的利用问题。在研究该问题之前,有必要弄清法治的内涵及内在要求。早在古希腊时期,亚里士多德就给“法治”下了一个经典的定义“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即已成立的法律秩序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良好的法律”。③由此,可得出法治的两个基本特征即法的普遍性和法的至上性。后来的西方法学家和一些权威的工具书在对“法治”一词的具体表达上虽然也存在着差异,但所理解的精神大意却是一致或相似的。概括起来,有以下方面:(1)现代意义上的法治是民主政治的产物。(2)法治的核心是国家不仅通过法进行统治,而且本身也为其所支配,即“以法律制约权力”。(3)法治的直接目标是取消专制与特权,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4)法治要求没有一切权力超越法律之上,即“法律至上”。(5)法治既是一种统治方式和手段,又是一种价值目标。④然而,反观我国法律文化的本土资源与法治精神实质及内在要求,存在着很的差异,甚至背道而驰。除了部分法律技术资源等一些较少或完全不反映阶级意志的本土资源尚存一定价值外,其余的本土资源对我国法治进程的可利用的数量及效果如何,显而易见。

二 法治建构模式

谈到本土资源其自然会引申到法治及法治建构模式的问题上。目前,我国在法治建构理论中存在三种观点。即“中体西用”,“西体中用”,“先中体西用,在逐步过渡到西体中用”。持“中体西用”的学者主张立足本国国情,注重本国传统资源,强调国家之间的差异性以及本国情况的特殊性,以本土资源为本体(理论框架),以吸收、借鉴、转化西方资源为辅,来建构我国的法治理论。持上述观点者实事求是的精神值得肯定,但他们仍停留在一重反思上,而未对问题追根求源,进行二重反思,三重反思,阐明本土资源的内涵及数量。因此,在面对一些诸如“本土资源是什么,有多少,可利用性怎样,能作为“体”吗?”等问题时,常常陷入尴尬境地,由此而建的“中体西用”的理论更无法站稳脚跟。而对于持“先中体西用,再逐步过渡到西体中用”的观点学者,则是在西方资源与本土资源的强弱对比中的妥协,体现了他们吸收、借鉴西方资源的渴望,另一方面又担心在此过程中而带来的冲击和动荡。因此,他们便运用一种看似有理的“过程论”来掩盖这种理论基础的虚空。究其原因,其一,他们并没有正确分析本土资源的真正内涵,因而无法在中西法律资源的对比中作出明确的选择。其二,该理论的逻辑起点是建立在中体西用上,试想在“人治”思想框架下,去发展我们所谓的“法治”,那我们的法律规范应体现“人治”还是“法治”呢?其精神实质永远摆脱不了“人治”的束缚。因此,以此建设我国法治也只能在“人治”的陷阱中越陷越深,更何谈转化到“西体中用”以及法治的建立和现代化?然而,对于持“西体中用”者,则是在中西法律资源的比较中,充分分析本土资源与西方资源的内涵,价值取向以及社会政治,文化,经济等诸多因素的基础上而提出的反映在法治建构模式的理论。作者在总体框架上同意此种理论,但涉及某些具体问题上,并不完全苟同。希望能提出几点问题引出对传统“西体中用”理论的反思。

一 首先分析“西体中用”理论的可行性。

(一)从经济上看,目前我国传统的自然经济形态已逐渐瓦解,商品经济形态逐步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也已渐入正轨。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客观上要求有充分完备的法律及法制来确认、维护和保障公平竞争的经济关系和市场秩序。在这一点上,我们是率先引进了西方的市场经济理论来建构我国的经济体制,模式以及运行方式,并不断减少差距,日趋完备,因而具有更多融通性和共性,从而也为法治领域中的“西体中用”理论奠定了经济基础。

(二)基于以上对本土资源概念质、量上分析,我们不难得出中国传统本土资源在西方文化的冲突与影响下,进行着无形或有形的消耗,无论在本质,还是数量上,本土资源已无法在法治建立及现代化的过程中担任“主体”角色,而只能退到配角的地位中。

(三)从人的法律概念,法律意识以及法律传统去分析,由于国家之间具体情况的特殊性必然会在政治、经济、文化传统中产生差异。在目前状况下,中西的最大差异可能存在与人们的法律观念,意识以及法律传统方面。因此,也成为那些反“西体中用”理论者攻击的重心。我们冷静思考一下,首先,从人性的角度来看,我们中国人与西方人在人的本性方面是否有实质的不同?不管是孟德斯鸠为代表的西方哲学家主张的“人性本恶”论,还是孔孟主张的“人性本善”论,他们都不能否认人们心中对公正、民主、平等、自由、权利的向往,这些并不是西方人的专利,而是世界人民共同的普遍的价值追求。其次,造成我们法律观念、法律意识淡薄的深层原因是传统经济结构和专制集权的体制。最后,在我们人民的传统观念并非完全不存在公平、平等、民主、自由的因子。中国历史上有两次大规模的法律移植活动,第一次是1902年,沈家本受命大力改革旧律,移植大量西方国家的法律。第二次是新中国成立后,大量移植前苏联的法律,再加上历史上的以孙中山先生为代表的资产阶级革命者的民主运动以及改革开放以来对西方国家法律的移植,所有这些都在影响着国民的传统法律观念,启蒙法律意识,民主、自由、法治、权利的思想逐渐改变并支配着他们的行为。因此,进一步为“西体中用”理论被公众接受提供了观念基础。

二 对传统“西体中用”理论提出的几点问题

(一)“西体中用”的时空条件合适性问题。也即在我们引进西法律资源时,应充分考虑到与目前我国国情的适应性问题。特别是与经济基础,政治体制的适应。而我们当前的“西体中用”理论并没有对这一问题给予足够的重视,而是大量地移植西方现行的法律,构建西方的法治模式,从而带来很大的盲目性和急功近利性。其效果是许多法律无法得到实施。市场经济固然需要法治的保障,但不是法律越多越好,越先进越好。它存在一个与市场经济相适应,实良性互动的问题。反之,则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在“西体中用”理论应注意找到一个合适的接轨点。尽管当前西方的法律较为完善,体制也较为完备,但它并不是我国现在要找的接轨点。因为它所赖以存在的是成熟的商品经济形态,充分发展和积累的经济基础以及较为完善的政治体制。而这些并不是我国目前所具有的。比较中,我们可以发现我国的国情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刚刚建立,现代法治思想刚刚萌芽时期的社会背景有很大相似之处。因此,在我们建构当前法治模式时,更要着重考虑西方国家相应时期的法律规范,法治模式,避免盲目与国际接轨。而这才是我们所要找的合适的接轨点。

(二)“西体中用”存在一个法律过程转化问题。所谓“法律过程转化”就是一个具体法律过程完结后,向与它有必然联系的另一具体法律过程逐渐过渡或飞跃。⑤由于这一转化过程具有不间断的连续性,因此,也无法划出一个明确的界限来区分这两个具体法律过程。但为了方便理解和阐述该问题,我们以上述的接轨点为分界线来区分为接轨前,接轨后两个法律过程。我们知道,法律作为社会现象,其生成,发展,变更及消亡过程中存在着一个普遍适用的规律。而目前我国 在法治理论领域也存在着“自然演变论”和“政府推导论”。前者主张法具有内在的演变规律,在法的发展过程中应顺应这一规律,而减少或排除政府推导等其他外力的干扰。“政府推导论”认为政府具有认识规律的能力及前瞻性,强调人的主动能动性。通过政府的模式设计,发展规划来推动法律的发展。作者认为在接轨之前的法律过程中,即吸收西方法律资源来建构我国法治模式和框架的过程。由于,我国的特殊的经济基础,传统文化以及“人治”精神的毒害,再加入“文化大革命”时期,对我国法制的践踏,使得我国法治的发展偏离可法的内在发展规律,呈现出畸形甚至甚至后退的发展趋势。因此,在这一时期,政府应充分运用其主观能动性,认真比较分析中西方法律发展的历史演变过程,正确认识法的发展的内在规律。及时矫正畸形的发展方向,使其渐入正规。其二,在我国法制建设与市场经济二者诚良性互动趋势以后,由于人主观认识能力的无限性及人性的不可信任性,必然要使政府的身份由积极推导者转化为消极裁判者,以免因政府推导的力度,方式不当而阻碍法治正常发展,这是有前车之鉴的。

第2篇:西方法律文化的基本特点范文

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离不开对法律文化的研究和分析。虽然中国法律文化经过了百年的现代化探寻,也积累了不少经验,但还没有从根本上走出困境,仍面临着如何对待传统法律文化和西方法律文化、如何解决先进的制度性法律文化和落后的观念性法律文化之间的冲突以及如何与外部经济、政治环境相协调等理论和现实问题。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把眼睛投向历史,从历史寻求借鉴特别是回顾晚清法制变革这样一个具有重要意义的历史过程,无疑可以给当代中国的法律文化建设带来深刻的反省和启示。 一、法律文化的基本涵义 法律文化是一种非常复杂的社会文化现象。在世界范围内,法律文化的概念最早出现在20世纪60年代。而我国法学界是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才开始对法律文化的研究。一直以来,基于对文化和对法律现象的不同理解,学者们对法律文化的概念和范围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但大体上是从两个角度来认识的,即作为方法论意义的法律文化和作为对象化意义的法律文化。持前者观点的认为,法律文化是对法律的文化解释,是一种立场和方法;而持后者观点的则认为,法律文化是一种有实体内容的对象化存在,这种观点又将法律文化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种。广义的法律文化包括制度性法律文化(或称物质性法律文化)和观念性法律文化(或称精神性法律文化) ,前者如法律制度、法律规范等,后者则包括法律学说、法律心理、法律意识、法律习惯等。与此相对,狭义的法律文化则仅指精神性的法律文化。显然,上述两种关于法律文化概念的分歧,主要在于对其范围的界定,即是否应将制度性法律文化作为法律文化的内容。对此,笔者倾向于广义的法律文化观,本文的分析也是以此为基础的。 法律文化包括几方面特征:一是民族性和历史延续性。法律文化总是在具体的民族中产生发展,并在批判地继承旧的法律文化的基础上形成新的法律文化的。二是互融性。法律文化是人类所创造的共同的精神财富,不同法律文化在互相吸收、渗透中不断得到繁荣和发展。三是一定的法律文化总是与一定社会的经济、政治相联系,有什么样的经济基础、生产条件、生活方式,就有什么样的法律文化。同时法律文化又是一种用来调整社会关系和社会生活的调整性文化,承担着特定的政治使命和目的 . 法律文化是社会文化的构成内容。当代中国法律文化的现状,主要表现为法律文化的二元结构并存,即以适应现代化社会潮流的较为先进的制度性法律文化和以传统社会为根基的较为落后的观念性法律文化并存,并且两者相互冲突。这一冲突贯穿在法制产生、形成、运转、实现的全过程。因此,要实现法律文化的现代化,必须实现法律文化整体结构、体系、内容的现代化,即,一方面要实现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法律组织机构等的现代化,另一方面还要实现法律心理、法律意识、法律价值观念的现代化 . 二、晚清法制变革在法律文化方面的得失分析 鸦片战争之后,西方列强凭借坚船利炮,相继侵入中国,中国社会的政治、经济关系发生了重大变化。治外法权不但使中国主权不再完整,而且使中国几千年来法制一统的局面遭受沉重打击,中西两大文明在物质、制度、价值领域的冲突不断强化。1895年甲午战争惨败,中国彻底沦落为半殖民半封建国家,以康有为为首的中国知识分子掀起了变法维新运动,开始了中国民众的法治之梦。1898年,光绪接受变法主张,颁“定国是”诏,重用变法维新人士,颁发了数十道维新法令,这就是历史上著名的“戊戌变法”。“戊戌变法”虽然仅有百日,而且是操切上马,但其中确实蕴含了当政者谋求法治的朦胧意识。1901年,清政府了“变法自强”上谕,开始实行“新政”,内容主要有几个方面:一是宣布“预备立宪”, 1908年公布了《钦定宪法大纲》, 1911年又颁行《宪法十九信条》。二是本着三权分立原则改革行政官制,设置咨议局、资政院;基于司法独立原则改革审判制度。三是改革法制。1902年3月清廷颁布“修律”上谕:“现在通商交涉,事益繁多。著派沈家本、伍廷芳将一切现行律例,按照交涉情形,参酌各国法律,悉心考订,妥为拟议。务期中外通行,有裨治理。”①同年5月命沈家本、伍廷芳担任修订法律大臣,主持修律工作。1904年,修订法律馆奉旨建立。根据清廷的“务期中外通行”的修律方针,沈家本确定了以“参考古今,博稽中外”、“汇通中西”、“专以折冲樽俎,模范列强为宗旨”为修律指导思想 .修律期间,清廷先后拟制了宪法性文件、民律草案、商律草案、新刑律、刑事诉讼律、民事诉讼律,以及关于警务、新闻、教育、金融、税制,甚至商标、国籍等方面的 法规,在中国法治化的漫漫征程上迈开了第一步。但这一变革并不是内生的,而是外力所致,当时的中国因此也并没有走上强国富民的法治之路。 晚清法制变革是清王朝在西方列强的多次沉重打击及民主革命浪潮的冲击下,为维护自身封建统治而被迫进行的,本身带有被动性和不彻底性。但是,清王朝的最终覆灭,并不意味着修律的失败。清末修律在吸收和借鉴世界各民族先进的思想、制度和方法上作了大胆的探索,对中国法律文化有着积极意义。但同时,也终于未能在中国建立真正的法治。从法律文化的角度探究其中的得失成败,可以给今天的法制建设带来一些启迪。 (一)变革的积极意义 从制度层面看,大规模的立法活动及带有资本主义色彩的法制体系的形成,打破了几千年来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格局,形成了新的法律架构,为清以后中国法制的发展奠定了基础。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在结构上的一个基本特点,就是“诸法合体、民刑不分”。在这样的法律架构中,实体法和程序法完全融合,刑事法律规范异常发达,民事法律规范则处于从属地位,形成了“重刑轻民”的规范格局。晚清修律以后,这种结构发生了历史性的变化。晚清政府新制定的法律,均参照了西方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结构模式,从而彻底改造了传统中华法系的法律结构。如在修律中产生了中国首部宪法性文件,规定了中国法律史上从未有过的国会权力、权利义务等概念和内容。从1902年到1911年,通过大规模的立法活动,初步形成了以公法与私法为主体的新的法律架构,迈出了与世界法律接轨的第一步,为我国最终融入传统大陆法系奠定了形式和思想基础。 从观念层面看,晚清法制变革对近代法律观念的形成和民众法律意识的培养有着重大影响。修律的过程,本身就是先进的法律文化与传统法律文化激烈斗争、交锋的过程,并最终从形式上实现了由传统法律文化向现代法律文化的转变。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民间研究法律的风气也日益形成,各地纷纷设立法律学堂和各类法律研究机构,到国外留学学习法律的人数也急剧增多,从而掀起了中国历史上第一次法律教育和法学研究高潮 .同时,沈家本组织了大规模的系统的西方法律翻译工作,也使现代先进的法制原则、法律概念、法律思想得到广泛传播,唤起了中国人法律意识的逐渐觉醒。从恪守祖宗成法,到转向批判成法;从“师夷变法”的新观念的产生,到大量翻译、模仿西法,所有这些转变,都是促进晚清政治法律制度真正变革的积极力量,是思想上对时代挑战作出的切实回应。正如梁治平先生所言:“实际上,它是一场文化冲突的产物,其历史的和文化的蕴含远远超出了它的政治意义。”“中国法的性质却已无挽回地改变了, 它已由‘中国在亚洲’的阶段进入到‘中国在世界’的阶段”。“自此之后,中国人在学习西方的科学技术、经营管理之外,又开始学习西方的法律,学习西方的治国之道。” (二)变革中未能解决的几个问题 1、西方法律文化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冲突和交融。西方资产阶级的法律和法学,在列强的炮火和商品倾销中一起传入中国,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产生了巨大的冲击。两种法律文化的基本模式、价值取向截然不同。“西方法律文化建构于商品经济基础之上,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则建构于自然经济基础之上。两种不同的经济文明体系必然造就两类不同的法权体系,从而导致中西方法律文化的剧烈撞击与冲突。从已经凝固的法律文化意识、情感、观念出发,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于西方法律文化是难以接受的,因此冲突难以避免”。②与此同时,近代中西法律文化的相互交融也日益密切。一些有识之士和官僚士大夫开始重新考察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并逐渐了解西方法律文化。如以龚自珍、魏源为代表的地主阶级改革派,一方面宣传“变法图强”,另一方面又认为封建主流法律思想的基本原则不能变;以康有为、梁启超为代表的资产阶级改良派,在法律上主张采撷西法,改革刑律,形成了比较明显的资产阶级法学观;曾国藩开创的洋务运动则“变器不变道”,“略食西洋之法”,即所谓“中学为体,西学为用”。而作为基本上贯穿始终的修律大臣,沈家本一方面力主采纳西方资产阶级的法学理论和法律原则,但同时又认为:“吾国旧律,自成体系,精微之处,仁至义尽,新学要旨,以包涵之内,乌可弁髦等视,不复研求?……无论旧学新学,不能舍情理而别为法也,所贵融会而贯通之。保守经常,革除弊俗,旧不俱废,新亦当参”, ③主张“旧律”与“新学”“相互发明”。在变法修律过程中,一方面,大量新律体现了中西法律文化的融合。如《法院编制法》,模范西方列强,立足审判独立;《大清新刑律草 案》则完全采用西方刑法的体例,分总则、分则,总则为纲领,分则为具体事例,并在内容上也作了重大变革。但另一方面,对传统法律文化的固守与眷恋,又使修律过程及新律的内容处处留有传统的痕迹。晚清修律在规定“参考古今,博稽中外”,“专以模范列强为宗旨”的具体方针的同时,又规定“旧律义关伦常诸条,不可率行变革”,也即所谓“中体西用。”这种态度从根本上决定了晚清法制变革的不彻底性。如修律过程中长达10年左右(1902—1911)的“礼法之争”,实质上就是两大文化的直接交锋。在这场交锋中,围绕《大清新刑律》等新式法典的修订,是继续以法典化了的“纲常名教”等礼教原则还是以西方法理学原则作为修律的指导思想,以沈家本为代表的“法理派”与以张之洞、劳乃宣为代表的“礼教派”展开了激烈争执。结果是清廷袒护了礼教派的意见,声称三纲五常“实为数千年相传之国粹,立国之大本。凡我旧律义关伦常诸条,不可率行变革,庶以维天理民彝于不敝。”④对此,沈家本只好退让,同意在新刑律正文后加《附则》五条,规定“凡中国人犯以上各罪,仍按旧律惩处”。 可见,近代以来,传统的法律观念在逐渐发生变化。但与此同时,礼教派顽固势力的强大,沈家本等变法派人物背负固有法文化的累累包袱也使他们难以起步。在西法的冲击面前,修律者一方面致力于学习和引进先进的法律原则、法律术语等具体内容,另一方面又难以舍弃传统的法文化,试图从固有法文化中寻找足以与工业文明和法治文明相抗衡的东西。对西方法律文化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这种既革新又恋旧的矛盾心理,使其终未能完成扬弃固有法文化,建设真正法治文化的任务。 2、观念性法律文化与制度性法律文化的分离与脱节。法律文化既以深层的传统积累潜移默化地影响人的法律生活,也以表层的规范、设施等形式为人所感知。晚清修律以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结构发生了历史性的变化,形成了以公法与私法为主体的新的法律架构,中国法律制度的外部形式已经初步完成了向西方法制的转型。但与此同时,传统法律文化中蕴含的价值观念却没有得到现代意义的顺利转换,反而处处体现不同法律文化之间的冲突和妥协。如《大清民律草案》一方面广泛吸收了大陆法系民法的主要精神,另一方面却又把中国传统的礼教民俗作为厘定亲属法编的主要依据,明确规定“家族统摄于家长”、“家属尊卑之分以亲等及其长幼为序”,从而强化了封建家长制;在程序法方面,清政府唯一正式公布并要求实施的具有近代诉讼法性质的《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将审判、陪审、律师辩护与、控告申诉等一套西方诉讼制度融合到中国诉讼的传统制度之中,形成中西合璧的格局。然而,由于未注意法律价值的同步建构,这种格局实际上貌合神离,各地官府依然我行我素,并未遵照章程行事 .传统的影响是顽强而坚韧的,西方法制输入以后,往往扭曲、变形,法律的形式与精神之间呈现出分裂、背离的状态,这是中国前期法制现代化过程中的一个普遍现象。 由此可见,晚清法制变革侧重了法律规范的移植(当然也有较多不足) ,而对隐藏在法律背后的价值观念明显重视不够,观念性法律文化与制度性法律文化经常呈现分离和脱节状态,使清末引进的西方法律制度,始终无法和中国社会真正水乳交融,法律和社会从来没有找到一个真正的切合点,纸面上的法律与社会生活中的“法”严重割裂,最终导致法制发展的畸形与缓慢。 3、与外部条件的关系——经济环境与政治环境的缺失。法律文化作为上层建筑,是由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同时,它与政治等其他上层建筑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在古代中国,自然经济在社会经济结构中居于支配地位,统治者执行“重农抑商”的经济政策。与此相适应,与商品经济密切联系、张扬个体权利的私法文化很不发达,而以权力为中心的公法文化相对发达。鸦片战争以后,外国资本主义广泛深入中国市场,使民族经济遭到了新的巨大的压力,日益动摇着传统的社会经济结构,封建自然经济开始解体,新的经济结构开始形成。在这样的经济环境下,传统法律文化存在着一个自身如何适应新的经济条件的问题。“在这里,实际上隐含着一个很深刻的思想,即:中国法制的变革,必须建筑在商品经济的浑厚基础之上。这是中国法制变革的最为持久、强大的力量” .而从政治上看,变革一方面是因为列强为实现其进一步经济掠夺的需要,把改良法治作为其放弃治外法权的前提;另一方面则是资产阶级改良派和革命派的推动。孙中山领导的资产阶级 民主运动的蓬勃兴起,义和团运动的沉重打击,资产阶级立宪派的极力敦促,八国联军的入侵北京,迫使清政府宣布“仿行宪政”,企图以君主立宪缓解各种日益激化的矛盾。由此而制定颁行的一系法律制度,即是采取的重要方法之一。纵观清末法制的演变,不难看出,列强的侵略和压迫是导致这一演变的重要因素。 因此,真正法治的建立,应该是社会经济、政治等多方面综合发展的顺理成章的结果,而非外力的强制所能达成的。商品经济的形成和资产阶级政治制度的确立实现了西方法律文化的近代化,市场经济和资本主义民主政治的发展又实现了西方法律文化的现代化,这也符合马克思主义关于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基本原理。晚清时期,中国从西方移植的法律、法规规模巨大,但这些法律法规到了中国就会变样走形,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当时的中国缺乏生长这种法律、法规的经济和政治根基。 三、晚清法制变革对现代法律文化建设的几点启示 (一)正确对待中西法律文化 法律文化具有开放性、继承性和互融性。晚清法制变革的经验教训告诉我们,现代法制建设,必须首先解决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和西方法律文化的基本态度问题。在此前提下,才有可能实现法律观念、法律规范、法律设施和法律艺术诸层面的现代转型。 1、以开放意识和批判意识面对西方法律文化。一方面要注重法律文化的开放性,注重在与外族法律文化的交流中,吸取营养,充实自身,并由此得到发展。我国是一个法治后进型国家,我们曾经拥有的历史久远的中华法系,远远不足以构成支持现代法治运作的资源。而西方国家在上百年的法治实践中积累了关于法治的比较完整的知识和体系。同时,我们所要制定的有关市场经济的法律法规,本质上是现代市场交易的规则,在这些规则背后起作用的是现代市场经济共同的客观规律。这就决定了我们不仅有可能而且必须吸收和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尤其在当今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大背景下,更应以一种开放、平等的态度,大胆借鉴西方国家的成功经验和优秀成果,使我国的法律文化建设符合世界法律文化发展的潮流和特征。另一方面,还应以批判意识对待西方法律文化。西方资本主义法律文化从总体上集中表现了资本主义社会物质文明、制度文明、精神文明的发展水平,但它同时也有着自身的历史局限性。因此,必须从实际出发,根据现实需要引进西方法律文化,建构中国特色的现代法律文化。 2、以“扬弃”的态度面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法律文化的发展具有历史延续性。对待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应该坚持历史的、冷静的分析,从总体上和根本精神上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进行梳理,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尽管我们从感情上不愿意否定传统,但是,历史证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按照自身的发展逻辑,很难创造出现代民主与法治。因此,我们不能让传统法律文化的糟粕成为现代法制建设的桎梏。但是,我们可以把中国传统文化中的许多积极因素整合到中国社会的新文化之中。从这个意义上说,这也是对传统法律文化进行创新和转化的一个过程。 (二)注重制度性法律文化和观念性法律文化的协调发展 分析晚清法制变革的过程可以看出,制度性法律文化和观念性法律文化的分离和脱节,会对一个社法律制度的实现带来很大困难。因此,当前的法律文化建设,一方面仍应继续重视制度性法律文化的设,要重视法律规范、法律制度的制定和建立,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体现立法公,实现法律制度的创新;要加大司法改革力度,完善执法制度,保证执法严格公正;要完善各类监督制,实现监督有效;要完善法律设施,规范司法机构的职能,促进制度性法律文化的进一步发展。另一方,更应高度重视观念性法律文化的建设,要通过开展全民性的法律知识教育和法治宣传,普及法律知,通过大力弘扬和传播现代民主法治精神,增强全社会的法制观念,强化法律意识。同时,法律的制订更加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使制度更关心人、贴近人,实现制度与观念的协调发展。 (三)实现法律文化与经济、政治的良性互动 首先,市场经济是实现法律文化现代转型的根本途径。历史已经证明,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形态只能产生与之相适应的传统法律文化,要建设当代中国法律文化,就要促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确立和完善。市场经济对于推动法律文化现代转型的根本点,就在于它创造了现代法律文化赖以存在的社会土壤。其次,民主政治是实现法律文化现代转型的重要保障。早在上世纪80年代初,邓小平同志就提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必须使民主制 度化、法制化。在当前的时代背景下,中国共产党注重加强自身建设,提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建立政治文明、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理论,为实现法律文化的现代转型准备了领导力量和社会基础;而“依法行政”思想的落实,也为形成现代化的法治环境创造了良好的氛围。同时,广大民众广泛参与基层政权民主建设,将有利于唤起民众的主体意识和法律意识。总之,落实依法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将是中国走向法治的一条最直接、最具体的必由之路。 以史为鉴,可以知兴替。晚清法制变革至今,历史的车轮又驶过了一个世纪。与当时相比,今日中国的法制建设的内容和环境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但是,晚清法制变革留给我们的以上几点启示,对解决中国法律文化所面临的理论问题和现实问题,都具有现实意义。但愿我们在“摸着石子过河”的时候,晚清法制变革的经验教训能成为一个有益的参照。 注释: 刘作翔。 法律文化理论[M ]. 北京:商务印书馆, 2001. 张晋藩。 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M ].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 梁治平。 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公丕祥。 法制现代化的理论逻辑[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①朱寿彭:《光绪朝东华录》第5册,中华书局1984年版,总第4864页。 ②王申,《法律文化层次论》,《学习与探索》, 2009年第5期。 ③沈家本,《寄簃文存》,《法学名著序》。转引自李贵连《近代中国法制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2页。 ④《修改新刑律不可变革义关伦常各条谕》,载《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中华书局1979年版。

第3篇:西方法律文化的基本特点范文

如果说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的特点表现为伦理性,那么西方的传统法律文化的特点则表现为宗教性。西方的宗教主要是指基督教,虽然它没有达到宗教化的程度,但是它是唯一对整个西方法律产生巨大影响的宗教,所以,西方法律的宗教性实质是有关基督教对西方法律影响的问题。

(一)早期:基督教的逐步渗透基督教对罗马国家和罗马法真正产生影响是在公元4世纪初,在此之前的古希腊法和古罗马法只是受到了本土的原始宗教的影响。在古希腊和古罗马文化中,宗教神话几乎在各个领域中都具有超强的影响力。古希腊法和古罗马法不仅受到了原始宗教的影响,而且还与原始宗教、道德、习惯融合为一体,特别是在古罗马,法律与宗教的交融更是经历了一段相当漫长的时期。在罗马共和国变为帝国之前,原始宗教一直与法律相互交织。公元1世纪,发源于巴勒斯坦的基督教开始渗透到罗马帝国政治和法律中,之后开始向莱茵河流域和北非流域扩散。到公元3世纪,基督教已经成为罗马帝国境内一支不容忽视的力量,许多罗马帝国的上层分子也开始入教,基督教内部实力因此发生了巨大变化。

(二)中世纪:宗教法高于世俗法自基督教失去了西罗马帝国对它的保护之后,直到中世纪时代,基督教走完了一条更加曲折、显赫、衰落的历史路程。主要表现在教权和教会法与政权和世俗法的两股势力相互消长。教会的封建化、神圣化和法律化的逐步实现使得教会审判权摆脱了世俗法的限制。教会的封建化是从它向“蛮族”的屈服开始的,在它封建化的过程中,仍然努力着向世俗政权渗透。直到公元8世纪,无论是东正教还是天主教仍然依附于国王。

(三)近现代:从宗教到法律的一种精神衍变14、15、16世纪,基督教的地位开始有些动摇,危机和打击也纷至沓来。首先是天主教会内部的腐败、任人唯亲、滥售赎罪券和宗教裁判所的罪恶,加上理想的破灭,导致了人们对教会信赖和对基督教信仰的普遍危机。同时,由于西欧进入等级君主制时期,世俗政权重新强大起来,特别是民族主义和国家主义的兴起,有力地阻却和反击了教会的扩张与霸权,而商品经济的冲击和文艺复兴的光辉,更使得罗马教廷为之目眩,惊恐不安。③天主教因此走向了分裂。教皇和教权的衰落带来了一系列的连锁反应。教会法遭受了与教权同样的命运,同样受到了世俗政权和世俗法的制约,教会法庭的权力大大降低,教会的管辖范围逐步回归传统。公元1545年,特伦托会议的召开标志着欧洲会法的结束,意味着世俗法律开始成为唯一的法律。法国大革命的爆发使得教会法遭受了毁灭性的打击,巴黎公社的《政权分离的法令》中“政权分离”原则,通过在绝大多数欧洲国家的确立,彻底结束了教会和教会法的“光荣”历史。教会和教会法的“光荣”历史的终止并不代表着它对西方的影响就此结束。应该看到,被结束的是天主教会的政治和法律统治,而不是作为文化精神现象的基督教;被摧毁和唾弃的是宗教裁判所,而不是教会法的全部。④教会法和基督教对近代以来西方的影响仍不可忽视。它不仅在关于法律、道德和行为观念上对基督教社会与成员产生重大影响,而且在向近代社会传递古希腊和罗马法思想、法观念以及整个中世纪继受罗马法方面,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桥梁作用。此外,它在实体法的很多方面也被近代西方法继受,同样对市民社会的影响也是极其深刻的。西方法律学校的建立、法学教育的兴起和传播等一些影响,亦都脱离不了教会和教会法学的贡献。

二、中西传统法律文化伦理性与宗教性的互动比较

(一)传统法律文化的成因不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之所以能够伦理性而西方则为宗教性,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表现在物质力量对它的影响,当然还包括政治力量和社会文化大背景等一些因素对他们的共同作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达到伦理性的程度,血缘性和宗法小农经济起了决定性的作用。上古法律中,血缘是法律区分敌我,确立罪与非罪的主要标志;当原始部落转变为国家组织时,氏族血缘转化为宗法血缘关系;春秋战国之后,宗法血缘又转化为宗族或者家族血缘关系。因此我们看到,虽然社会组织经历了几次的变化,但是血缘纽带却一直没有被动摇,而这个原因正是伦理性的秘密所在。另一方面,中国是一个闻名于世的农业古国,宗法小农经济和与其相适应的生活方式成为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达到伦理性的社会经济基础。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伦理性还得益于政治权利的支持与文化大背景的扶助。它们不仅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伦理性进程起到了推动作用,同时还促成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非宗教化。

(二)传统法律文化的表现不同中国传统法律的伦理性实质是礼教化,主要表现在国家的政治领域和家族与社会领域中。在政治领域,西周时期的“尊尊”“亲亲“即“忠”“孝”原则,西汉时期时期演变为礼教中的“三纲”等等都是伦理性的表现。法律确认君权的无限和至尊成为伦理性最重要的特征之一。而在家庭与社会领域,家族和家庭是儒家伦理存在的社会基础,所以传统法律特别优待父权。传统法律赋予家长极大的权力,形成父权家长制,一切权力都集中在父祖手中,他的权力是不可动摇的。因此,中国的传统法律不仅特别重视调整家族领域内的关系,而且还几乎完全以儒家伦理为准则。虽然西方宗教对法律的思想、制度及其实践的某些方面都表现出强烈的宗教色彩和宗教性质,但从整个发展过程而言,它似乎还不能说完全控制了法律。

(三)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不同伦理性的中国传统法律在中国政治体系中是合理又合适的。合理意味着它是传统中国的政治(世俗政权的强大和它对儒家礼教所持的肯定态度)、经济(宗法小农经济)、文化(世俗伦理文化)与传统(法律形成中的氏族血缘性)等,这些既定的特定条件在法律领域内共同作用的结果;合适则意味着它适应并推动了这个社会的发展。⑤中国传统法律伦理性的特点同样对近代以前的东亚法律和现今世界的法学产生了重大意义,从而形成了著名的中华法系,带有伦理性特色的中国传统法律在经过与时代相适应的改造和调适之后,将继续发挥铸造中国现代法律文明的功效。

三、结语

第4篇:西方法律文化的基本特点范文

[关键词]司法改革文化,冲突,整合

当前,我国正在进行一场轰轰烈烈的司法改革。客观地讲,司法改革取得了一定成效,庭审功能得到加强,诉讼效率得到提高,司法不公现象有所改善,司法权威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维护。但是,勿庸讳言,改革中还存在着不少问题与障碍,如司法不独立,司法腐败,司法行政化,刑讯逼供,证人出庭难,执行难等等。这些问题归结起来,非常关键的一点,是司法制度运行难问题。在近20年的司法改革过程中,我国借鉴西方的司法制度,推出了许多改革举措。但是,这些改革举措大多只是限于立法层面,在司法实践中却难以运行。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根本的是中国的司法改革缺乏一种文化的思考。任何制度的产生演变,都植根于一定的文化之中,司法改革也同样不能忽视其文化背景。我们进行司法改革,不仅要考察本土的文化背景,同时,在借鉴和吸收西方司法制度中有价值的东西时,还要注意研究西方司法制度产生的文化背景,通过内外文化的有机整合,培育出适合我国现代司法制度的文化土壤,进而推动我国司法改革的顺利进行。

一、司法改革与文化的关系

文化是一个被经常使用而难以给予一致定义的词语。英国人类学家泰罗曾提出过一个著名的文化定义:“从广义的人种学涵义来讲,文化或文明是一个复杂的整体,它包括知识、信仰、艺术、法律、伦理、习俗,以及作为社会一员的人应有的其他能力和习惯。”[1]在此基础上,法国学者莫里斯?迪韦尔热对文化进行了重新定义:“文化是协调行动方式、思维方式、感觉方式的整体,它们构成能够确定人的集体行为的角色。”[1]我国亦有学者从社会学角度来阐释文化。他们认为文化是一个很宽泛的概念,是指一切不是由本能决定而是由后天学习和创造所获得的东西。文化一般分为3个层次:一是器物层次,泛指一切由人们所创造的各种物质性产品和财富;二是制度层次,指由人们在生活中通过相互之间的行为或者通过专门的程序所创造的,用以维护人们之间利害关系、调节人们之间利害冲突、规范人们行为的各种准则;三是观念和行为层次,它反映的是人们观念中的价值偏好及由此决定的人们的感觉方式、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2].还有学者认为,文化是指特定社会或群体在长期生活中所生成的环境反映模式,包括行为方式、信仰、态度、观念、价值取向、推理方式和感性认识等。换句话说,文化,反映了一种特定社会或群体在许多方面的共同行为方式和思想的构成[3].

笔者认为,文化无论怎样定义,都应符合3个特性:第一,文化是社会主体行动方式与思维方式的整体构成。行动方式和思维方式是意识形态或观念形态的文化,它是所有文化定义中不可缺乏的构成。虽然有些文化定义还包含了物质文化、制度文化,但笔者认为,把文化限于意识形态的文化较为恰当。因为,一个概念如何界定其含义是与其服务对象分不开的。本文的文化定义是为制度本身即司法制度的改革服务的,所以为避免概念混淆,宜限于意识形态的文化。第二,文化具有民族性与互融性的双重特性。世界各民族在长期的社会发展过程中,必然形成具有各自独特风格与精神面貌的民族文化。文化的民族性体现了各民族文化的差异性,这种差异性体现在语言、文字、生活方式、风俗习惯、政治生活等各方面。世界上没有任何一个民族的文化是同其他民族的文化完全相同的。当然,文化的民族性并不排斥文化的互融性,相反,正是因为文化具有民族差异性,才为其互相融合提供了可能性。共存于同一世界的各民族文化不可避免地会发生交流、传播、互融。交流是文化的重要属性,各民族文化只有在交流中进行互融,才能得到共同发展。第三,文化具有相对稳定性与动态发展性。“某种文化类型一旦形成,就沉淀为一个社会及其成员的稳定的深层心理结构,规范着他们的思想、态度、价值取向和判断方式等各个方面。”[4]在特定的历史阶段,文化是相对稳定的,但是就整个历史长河而言,文化又是动态发展的。文化是社会主体行动、思维方式的整体构成,当社会主体行动、思维方式整体上改变时,文化也必然随之改变。相对稳定性与动态发展性的结合,使文化从来都不是孤立地、静止地存在,而是一个历史的连续过程。

文化的种类很多,有传统文化,也有现代文化;有外来文化,也有本土文化;有先进文化,也有落后文化;有某一特定国家、地区的文化,也有人类共同的文化。本文所讲的文化并非仅指某一特定的文化,因为司法改革的文化思考是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其所涉及的文化层面非常广泛,所以不宜仅限于一种文化来讨论。

司法改革是对现有司法制度的变革。司法制度是有关司法机关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权利义务、进行司法活动的规则程序等方面的规范的总称。司法制度的运作是一定社会文化的反映,它成长于特定的社会文化,受社会文化的影响和制约。相应地,司法制度的变革也必然受文化的影响和制约。这种影响制约作用表现在:首先,司法改革的价值目标受到文化的影响。文化作为行动与思维方式的整体构成,本身就反映了社会主体行动的价值取向。我国当前司法改革的最高价值目标是公正。而公正自古以来就是人类司法活动追求的目标,是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我国司法改革还确立了司法独立、司法效率的价值目标,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受西方法律文化影响的结果。其次,司法改革的立法方式受到文化的影响。当前,我国司法改革的立法方式主要是移植西方先进的司法制度和以我国原有司法制度为基础吸收西方的合理因素两种方式。这两种方式都要受到西方文化与本土文化的共同影响。再次,司法改革的实际运行也要受到文化的影响。相对于价值目标与立法方式,司法改革的实际运行受文化的影响最深。因为价值目标与立法方式还只是停留在理论层面,而实际运行则直接关系到人们的具体行为,体现在这些具体行为之上的文化必然会排斥、抵制新的改革措施,从而影响和制约着改革的进行。

反过来,司法改革对文化有很大的冲击作用,进而又推动文化的发展。如前所述,文化是动态发展的。社会主体行动、思维方式的整体变化必然引起文化的变化。文化在影响、制约司法改革的同时,自身也受到了很大的冲击。对此,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司法改革尚未取得成功,改革过程中旧有文化的阻力非常强大。在这种情况下,旧有文化的抵抗力强,司法改革对旧有文化的冲击相对小些,但只要改革仍在继续,这种冲击也就继续存在。二是司法改革取得成功,确立了新的司法制度。此时,旧有文化的影响逐渐减弱,最终为新的司法制度所代表的新文化所取代。可以看出,司法改革的过程,其实是新旧文化对抗、消长的过程。

二、司法改革的文化冲突

建国以来,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司法制度建设取得了很大的成绩:颁布实施了《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律师法》等一系列诉讼法律法规;确立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司法独立、审判公开等诉讼原则;建立了现代审判制度、检察制度、证据制度、辩护制度等先进的诉讼制度。可以说,我国的司法制度在制度、立法层面上已步入现代司法阶段。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些先进的司法原则和制度并没有得到真正的实现。例如,法官判案秘密进行,暗箱操作,置法律与律师辩护于不顾,以当事人的身份、地位为依据;司法机关非法羁押,非法取证;当事人遇纠纷不请律师而热衷于找关系,等等。反思这些现象,我们不难发现,除了其他一些因素外,司法改革中的文化冲突是导致立法与实践断层的根本性原因。我国司法改革过程中的许多制度、措施借鉴或移植了西方的司法制度。学习国外先进的东西,这本无可厚非,但问题是,国外的司法制度有其自身的文化土壤,我们可以借鉴、移植他们的司法制度,却无法在短时期内借鉴、移植他们的文化并使之本土化。于是,本土文化与国外司法制度所蕴含的外来文化发生了冲突,阻碍着司法改革的顺利进行。

(一)西方司法制度的文化内涵

西方司法制度一般是指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制度,其基本特点是:司法权独立于立法权、行政权;实行审判公开制度,诉讼活动的透明度较高;律师辩护和制度发达,当事人获得辩护率较高;推行自由心证和无罪推定原则;注重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诉讼作为主要的纠纷解决机制,适用率极高。西方司法制度体现了司法独立性、中立性、终局性等属性,是一种比较先进的司法制度。它经历了漫长的发展完善过程,真正发挥了司法的功效,显示了强大的生命力。所以,从某种程度来说,西方的司法制度代表着现代化的司法制度。

然而,西方司法制度的形成和发展,不是一个偶然的现象,而是有其独特深厚的文化内涵的。个人本位和权利本位是西方司法制度最核心的文化内涵。个人本位的价值观认为,每一个人都是理性的自然存在,任何人都无权将他人视为达到主观目的的手段,每个人都是自治的主体人、目的人,个人价值应当优于社会价值。权利本位是伴随着个人本位而产生的价值观。这种价值观认为,国家权力来源于公民,公民有权主宰国家,国家应优先保障公民的主人地位及相应权利的取得。个人本位和权利本位的价值观源于古希腊和古罗马文明。古希腊、古罗马发达的契约关系为自由、平等、权利等法权观念的生长提供了社会条件。古希腊法与罗马法所倡导的个人本位和权利本位的价值观后来随着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大力宣扬而成为西方法律文化的主流,并进一步上升为法律观念。西方国家的诸多诉讼原则、规则都是对个人本位、权利本位的一种回应。例如,确立了被告人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被告人不再是诉讼的客体,不得对其进行刑讯逼供和有罪推定;被告人不仅有权就自己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刑罚作自行辩护,还有权聘请律师协助辩护或接受法律援助。再如,确定国家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是保障人权,尤其是个人利益与国家、社会利益发生冲突时,更多的是强调对个人利益的保护,比较突出的一个表现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疑罪从无规则。

法律和民主至上的价值观也是西方司法制度的重要文化内涵。西方国家向来具有浓厚的法律与民主色彩。这也与他们早期发达的商品经济密不可分。商品经济讲求平等竞争,它是孕育民主的天然土壤。而商品经济下产生的契约关系则是一种法律关系,它直接推动了法律的发展。今天,法律和民主在西方国家的渗透面更广。无论是经济、文化、政治、宗教领域还是个人的日常生活领域,都在推崇民主,追求法治。法律和民主至上的价值观同时也成为西方司法制度发展的内在动力。为了体现民主,赋予被告人与原告人同等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为了体现民主,司法权独立于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的运作向民众公开,并让更多的民众参与。法律至上的观念使诉讼成为解决纠纷的首要途径,并促成了律师业的极大发展。总之,法律和民主至上的价值观使西方的司法制度处于一种民主、有序、理性的运行状态中。

(二)我国的传统法律文化

中华民族经历了5000多年漫长的发展历程,形成了独树一帜的传统法律文化。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独特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强调家国本位、义务本位。家国本位、义务本位与个人本位、权利本位正好相反,它推崇家族、国家的利益,认为家族、国家利益是个人利益之本,远远优先于个人利益,个人应为家族、国家的利益而充分履行自己的义务。我国古代的社会结构是以血缘、宗法关系为纽带而建立起来的。在家族内部,以父权、族权为核心,确定上下贵贱,尊卑长幼有序,家长、族长具有绝对的权威。家族的进一步扩大即为国家。家族与国家同质同构的性质,使人从主体的地位降为客体附属物,使每一个社会成员认为自己只有在整体中(家族或是国家)才能体现自身的存在意义。

2.等级差别,维护特权。我国传统法律的一个主要特点是“礼法结合”。而“礼”最鲜明的特征便是“正名分”,即确立名分等级界限。在古代社会,等级森严,官吏按等级享受各种特权。皇帝作为最高的行政长官、立法长官,拥有无限特权,不受任何法律约束。各级官吏犯了法,可分别享受“议、请、减、赎、当、免”之特权,即“八议”、“官当”制度。而且根据宗法关系,等级特权制发展到了可荫庇亲属的程度,贵族官吏的亲属犯了法,也可以用请、减、赎等形式逃避法律责任。

3.司法与行政不分,司法权隶属于行政权。在中央还曾设立专门的司法机构,如大理寺。在地方,司法机构则完全并入行政机构,不另设司法活动场所。行政长官同时也是司法官员,皇帝既是最高的行政长官,又是最高的司法长官。中国古代社会,司法毫无独立可言。

4.追求和谐,反对争讼。“和谐”被儒家奉为社会的最高目标。中国的传统文化以儒家思想为出发点,所以,“和谐”也成了中国传统文化的最高价值理想。“和谐”的理想反映到法律文化中就形成了“无讼”的价值取向。古代中国人以无讼为荣,以诉讼为耻,所以人们尽量地避免诉讼,司法官吏的职责主要不在于明辩曲直,扬善抑恶,而是要调处息讼,从根本上消除狱讼之事。

5.重“人情”,人缘、地缘关系发达。为了达到和谐的社会目标,我国古代社会倡导“与人无争”,并且要建立良好的人际关系。又由于传统社会是宗族社会,它所形成的以血缘为纽带的聚族而居和世代毗邻的地域关系,使得社会成员如同生活在一个大家庭中,人际关系融洽是生产和生活顺利进行的重要前提。于是,古代社会的人们处在君臣、父子、夫妇、兄弟、乡邻等关系网络中,为人处事无不受这个网络的约束。重人情,讲关系的习俗便世代沿袭下来。

(三)中西文化的冲突及其对我国司法改革的不良影响

通过上述比较分析,可以看出,西方司法制度的文化内涵与我国的传统法律文化是截然不同的。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这两种文化必然发生碰撞和冲突。这里需要强调中西文化发生冲突的两个前提:其一,传统法律文化仍然影响着中国现代社会。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形成有其独特的经济基础、社会制度、地理环境等方面的原因。今天,我们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取代了传统的封建制经济,而且我们不再闭关自守,而是在经济、行政、司法等领域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可以说,传统法律文化产生的基础已不复存在。但是,由于传统文化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游离于它赖以产生的社会基础,传统文化的连续性也不会因社会制度的更新而断裂。因此,新制度建立后,虽然旧的传统观念已经得到了某些换位,但其基本的价值取向仍以各种不同的形式保留下来,深刻影响甚至规范着人们的社会行为[5].试想,如果传统法律文化对现代社会已无影响力,也就无所谓冲突了。其二,我国的司法改革以借鉴、移植西方先进的司法制度为主要途径,而且基于司法改革的紧迫性,我国的立法者、改革者似乎存在一种急功近利的心态,我们对西方先进司法制度的移植倾向于囫囵吞枣乃至照搬照抄。我们引入了西方的司法制度,却没有消化吸收它们的文化内涵,没有使它们的文化内涵本土化。

正是在这样的前提下,中西文化发生了冲突。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不仅排斥西方文化,甚至在不断地同化传入的西方文化。外来文化如果不经过本土化,不与本土文化相互融合,是很难在本土展现生命力的。而如果西方司法制度的文化内涵在中国不能展现其应有的生命力,那么西方司法制度在中国也就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中西文化冲突的直接后果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排斥引入的西方司法制度,进而阻碍了中国司法改革的顺利进行。具体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受家国本位、义务本位价值观的影响,我国的诉讼目的偏向于惩治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整体利益,而对个人尤其是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不力。我国引入了辩护制度,赋予被告人辩护权,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的辩护权并没有得到真正实现。被告人的自行辩护权利受到种种限制,辩护律师没有充分的调查取证权,诉讼权利也得不到应有的保障。法官无视辩护意见,先判后审的现象屡禁不止。另外,法律虽然规定举证责任在于控方,但又规定被告人应当“如实供述”,“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为了尽快查明案件,违法取证、刑讯逼供的现象也较为常见。

第二,等级特权思想仍然存在于不少人尤其是实权人物的观念里。有些司法人员办理案件不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而是以当事人的身份、职务、社会地位为依据;某些高级官员违法犯罪,可以凭借其权势与地位逃避法律责任;某些权大、官大的所谓“上级人物”可以任意干涉司法活动,强迫司法机关按照他们的意图办事,强行更改或拒不执行法院的裁判,甚至凭借特权随便调离秉公执法的司法人员。等级特权思想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司法独立、司法公正等法律原则遭到了严重破坏。

第三,司法行政不分,行政权力过于膨胀的传统使我国司法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司法机构的改革困难重重。我国的司法机构设置与行政区划重叠,在机构名称前均冠以某某省、某某市的名称。司法人员的级别与行政机关的级别完全相同,也有处级、科级之分。在工作机制上,采用行政化的层层批示制,合议庭报庭长、院长审核、审批,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决定或者是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这些与行政机关雷同的做法不符合司法工作的特点,也不能满足司法工作的要求。另外,司法机关还有一个非常突出的行政化现象,即其财政受制于地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没有独立的经费来源,而是每年由同级政府提供经费。司法经费的不独立使得司法领域内地方保护主义恶性蔓延,严重影响了司法的独立性。

第四,受息讼观念的影响,我国诉讼制度解决纠纷、保障法律实施的功效得不到充分发挥。诉讼观念的淡薄使得我国民众遇到纠纷时宁愿选择和解或通过民间调解。民间调解虽然在表面上避免了一些纠纷的公开化,但由于它以传统的伦理道德乃至家法家规为主要依据,因而不利于人们法律意识的培养,也不利于法律的实施。而且和解、民间调解等非诉讼机制的过多适用,限制了诉讼机制功效的发挥,不利于现代司法制度的构建。

第五,人情、地缘关系也是我国司法改革中某些难题的症结所在。因为重人情、重关系,证人不愿出庭作证,以免得罪他人,破坏良好的人际关系,所以证人的出庭率极低,作证质量也不高;因为重人情、重关系,很多情况下,打官司成了“打关系”,没有关系也要找关系、拉关系,所以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现象日益严重;因为重地缘关系,地方保护主义盛行,使得异地取证、异地执行难上加难。由此可见,引入的先进司法制度如果没有相应的文化理念支持,相反却受到本土传统法律文化的不良影响,那么其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异化,在本土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

三、司法改革的文化整合

我们研究中西文化的差异和冲突,并不是说我们就不学习西方先进的东西了。我们承认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司法改革根深蒂固的不良影响,也并不是说司法改革就无法进行了。建设民主文明的现代司法制度是世界法治进程中一个不可逆转的趋势。因此,现在的问题不在于要不要引进西方的司法制度,而在于如何引进,如何在这种文化的冲突中推进我们的司法改革。我们过去的做法是较为机械地借鉴和移植西方的司法制度,而对其形成的化背景视而不见。“当一个国家对所引进的那个法律的自然演化过程、文化底蕴视而不见,却致力于将其结果‘移植’到异质社会中,法律必将与社会现实生活脱节,并且也是毫无实际效用的。”[6]实践证明,我们在改革过程中引进的西方司法制度由于受传统法律文化的排斥,因而无法在司法实践中有效地发挥作用。所以,较为合理的做法应是,引进西方先进司法制度的同时,对冲突的中西文化进行整合。

文化整合,是指不同的文化相互吸收、融化、调合而趋于一体化的过程。文化整合实际上是不同文化的重新组合,原来渊源不同、性质不同、目标与价值取向不同的文化,经过相互接近,彼此协调,它们的内容与形式,性质与功能以及目标与价值取向等也就不断修正,发生变化,特别是为共同适应社会需要而逐渐融合,组成新的文化体系。文化整合实质是一个文化选择的过程[7].

鉴于中西文化的冲突性,中国的司法改革应当而且必须经历一个文化整合的过程,也就是要学习研究西方司法制度的文化内涵,使其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相互渗透和融合,最终完成对传统法律文化的创造性转化。在这一过程中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应当认识到中西文化是可以进行整合的。文化是民族性与互融性的双重结合,互融性为文化整合提供了前提条件。文化整合正是在文化的交流、互融中进行的,其结果是促进了文化的发展。所以说,文化整合是文化发展的一个特性,也是文化发展的一个规律。此外,中西文化虽然存在着本质的不同,但是处在世界民主法治的大背景下,中西方对民主、文明的司法理念和原则有着共同的需求,在冲突的中西方文化中是可以找到契合点的。

第二,应当学习研究西方司法制度的文化内涵,在思想观念中确立先进的司法理念。先进的司法理念对西方司法制度的正常运作有着决定性的作用。一种制度与适用该制度的人的观念之间,必须有一种相互一致、相互配合的关系。对此,美国一位学者曾指出:“那些先进的制度要获得成功,取得预期的效果,必须依赖使用它们的人的现代人格、现代品质。”“如果一个国家的人民缺乏一种能赋予这些制度以真实生命力的广泛的现代心理基础,如果执行和运用这些现代制度的人,自身还没有从心理、思想、态度和行为方式上都经历一个向现代化的转变,失败和畸型发展的悲剧结局是不可避免的。”[8]几十年的司法改革历程中,我们引入了大量的西方先进司法制度,并以立法的形式加以确认。但由于观念上的滞后,这些制度难以发挥正常的功能,甚至形同虚设。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被告人的主体地位,赋予被告人相当多的诉讼权利,但由于缺乏个人本位、权利本位理念的支持,被告人的许多权利实现不了,尤其在一些边远地区,受传统观念的束缚严重,被告人基本上还处于诉讼客体的地位。可见,思想观念的转变是司法改革的当务之急。

此外,在学习研究西方司法制度的文化内涵的同时,我们还要处理好中西文化的关系。学习西方的司法文化,不是全盘照搬西方的价值标准和文化内涵,而是要切合中国的民族特点,切合中国的国情,但又不能迁就落后的司法现状和非理性的传统文化。思想观念的转变过程应是一种西方文化与我国民族特点相结合,西方文化本土化的过程,同时也是我国传统法律文化实现创造性转化的过程。我们所要确立的先进司法理念,应是结合中外法治之长的本土司法理念。

第三,应客观看待我国的传统法律文化。一方面,不应回避传统法律文化的消极因素,更不应盲目乐观地以为我们已具备了西方先进司法制度的生长环境。另一方面,应吸收传统法律文化的精华。虽然传统法律文化中存在着诸多阻碍司法改革的消极因素,但并不意味着其没有值得吸收和继承的积极因素。虽然我们要对传统法律文化进行批判和转化,但并不意味对其持彻底否定的态度。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某些方面还是值得我们重视和发展的,如“贵和谐,隆教化,重预防”的思想对现代社会的综合治理起到了充实和完善作用:“民贵君轻”、“严于治吏”的观念落实到实践中也能促进司法的廉洁。而且,发展这些积极因素并使之与引进的西方司法制度相融合,有助于外来制度获得本土社会的认可,更好地渗透到本土社会之中。应该说,司法改革是一个批判、继承、吸收与创新的过程。司法改革的文化整合既包括对传统法律文化消极因素的批判,也包括对传统法律文化精华部分的吸收。

第四,文化整合应与司法改革同步进行。我们不能撇开司法改革而一味地埋头研究西方的司法文化以及我国的传统法律文化,正如不能像以前那样撇开文化而单纯地进行制度改革。文化整合应是司法改革过程中的文化整合。文化整合是基于司法改革的需要而进行的,司法改革为文化整合提供了现实依据。正是因为司法改革过程中产生了文化冲突,才有了文化整合的必要性。文化整合自始至终都应放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中进行,不能因为强调文化整合而放慢、乃至停滞司法改革的步伐。另外,应认识到文化整合与司法改革的相互促进作用。先进司法理念的确立有助于先进司法制度的建立和运行,反过来,先进司法制度的建立和运行也必将冲击旧有的文化,进而推动先进司法理念的培育和成长。先进司法制度本身蕴含了先进的文化内涵,这种文化内涵依附于制度本身,在本土尚未被普遍接受,所以还不能称之为本土的司法理念。但是,这种文化内涵与旧有文化存在冲突,所以必然冲击旧有的文化,对人们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当然,在制度建立伊始,这种冲击很小。但随着先进司法制度的不断推广和成熟,新文化对旧文化的冲击越来越大,最终将取代旧文化或与旧文化相融合而成长为被本土所普遍接受的先进司法理念。可见,通过学习研究在思想观念中确立先进的司法理念固然重要,但制度改革本身对文化整合的促进作用也不容忽视。

第五,推进经济体制改革,为司法改革的文化整合奠定坚实的基础。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不同的经济形态,必然要求有不同的司法制度和文化与之相适应。西方的司法制度及其文化内涵便是源于商品经济、契约关系高度发达的社会经济基础。西方司法制度的发展也离不开其长期以来健康有序的市场经济条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契约、法治观念深入人心,市场主体要求保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要求建立自由、平等、有序的竞争机制。市场经济是培育民主、权利、法治等先进司法理念的最好土壤,它在更新观念的同时能够自发地抵制、消除传统文化的消极因素。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已经取得了不小成效,为司法改革提供了契机和动力。但是司法改革的道路仍然艰辛,我们有必要进一步推进经济体制改革,建立更为成熟、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为司法改革的文化整合奠定更为坚实的基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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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欧卫安。刑事辩护制度的文化视野[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1):67-74.

[5]李祖军。刑事诉讼与传统文化的价值取向[J].现代法学,1993,(5):14-19.

[6]田有成,陈令华。法治现代的启动与传统法文化的创造性转化[J].现代法学,1998,(6):11-16.

第5篇:西方法律文化的基本特点范文

关键词:法律移植 法律文化 比较法学

法律移植作为作为一种推进法制现代化发展的主要途径,其重要性和必要性不言而喻,但法律移植不仅仅是将先进地区的法律移植到落后地区这么简单,它还隐含着不同不同文化之间以及传统与现实之间不断碰撞和融合的过程。因此,在探讨法律移植这一重要论题的过程中,不得不重视不同国家与地区之间的法律传统及法律文化差异,只有在充分认识和仔细分析了不同法律文化之间的差异后才有可能顺利进行法律移植并最终实现推进法制现代化发展的目标。

一、为什么要进行法律文化比较

所谓法律移植,正如有的学者所概括的,“ 在鉴别,认同,调适,整和的基础上,引进,吸收,采纳,摄取,同化外国的法律包括法律概念,技术,规范,原则,制度和法律观念等,使之成为本国法律的有机组成部分,为木国所用。”但是法律移植并不是简单地引进或者借鉴发达地区的法律就可以高枕无忧了,反思我国已经发生的各种法律移植,我们会发现在这种法律运动与发展的活动中有成功也有失败,因此在法律移植过程中对于如何进行移植进行深入的思考与分析是很有必要的。

当前中国所进行的法律移植属于移植中的异体移植,较之于经济文化政治处于相同或基本相同阶段和发展水平的国家或地区间的法律的相互借鉴吸,以致融合与趋同,如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间的法律技术的借鉴,我国作为一个落后的发展中国家直接采纳移植发达国家或地区的法律,难度显然要大得多。原有的法律制度解体后,新建立的法律制度由于种种原因,特别是观念上的不认同,使法的效力难以实现,有的法律制度受到质疑,有的法律制度甚至受到抵制。面对这样的困境,不少学者提出要重视本土资源,尊重我们原有的传统与习惯法。但是在关于探寻本土资源的这条道路上,同样困难重重。在如何界定传统与习惯的问题上至今还有很多争议,而将习惯与传统坚持到什么程度也是值得探讨的。因而法律移植方而困扰最大的便是:一方面,认识到必须注意本土资源;另一方面又不能从本土资源找到一个合适的切人点,全盘移植西化的道路又走不通,因而无所适从。在面对这样的困境时,我们不可能选择逃避或放弃,虽然不可能达到移植进来的法律与我们原有的社会环境完全融合,但是努力缩小这种差距是大有可能的。要做到这一点,最先决性的条件就是要充分了解法律在我国的和国外的发展历程和当前状态,在这其中法律文化又是最具有代表性的一个领域,因此,法律文化比较是我国进行法律移植必不可少的一个步骤。

二、中西法律文化比较

1、伦理化的中国法律文化

所谓中国传统法律的伦理化,并不是说中国法律的全部规范为伦理,而是强调儒家的伦理原则支配和规范着法的发展,儒家的伦理精神渗透了法的全部内容。在青铜时代,法律与宗教伦理并无严格区别,至春秋战国时期,法律与宗教伦理有了一定的分离,但从西汉开始,法律与伦理之间又开始融合,之后儒家的原则和精神逐渐影响着法律的演进与发展,到隋唐使中国法律彻底伦理化,这一情形一直到清末都未变化。中国传统法律伦理化的影响极其广泛,我们可以再传统中国法律文化的各个领域中观察到它的表现,也可以在每一部法典甚至每一法律条文中,体察到伦理精神和原则的渗透。中国传统法律的伦理化具体表现为四个方面:第一,在国家政治领域表现为君权至上和中央集权,从北宋开始这种趋势不断加强并于明清到达顶点。第二,在家族与社会领域表现为族权与父权的延伸和扩张,在传统中国社会,无论是国法还是民间习惯法都给予这两项权利特殊的保护。第三,在经济财产方面,传统法律遵循礼的要求强调重义轻利,往往将对私人财产的保护置于公益及道德之后。第四,在人们的社会地位和生活方面,传统法律依据儒家理论,竭力维护等级特权制度。伦理化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是特定政治、经济、文化以及历史传统等条件综合作用所形成的,这种文化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当时社会的发展,是传统中国社会中合理又合适的一部分。同时还有一点我们不能不注意到,传统的中国法律走的是一条兼具理性和人文色彩的道路,虽然以现代观念来看,它对人性的扼杀是无可置疑的,但是传统中国法律中“仁”的因素,如对老弱病残妇幼者实行怜悯的规定,对死刑特别慎重的会审制度等,这对机械化和功利化的现代社会及其法制来说,未尝没有一点积极的启发意义。

2、带有宗教性的西方法律文化

在西方,宗教对法律有着深刻的影响,然而这种影响不论是在深度上还是在广度上都不能与中国法律受到儒家伦理的影响相提并论。因此,相对于中国传统法律的伦理化,西方法律只是具有宗教性,而没有达到宗教化的程度。这里所说的宗教指的是基督教,它是唯一一个对整个西方法律产生巨大影响的宗教。所以,西方法律的宗教性实际上是有关基督教对西方法律的影响问题。

关于基督教对西方法律文化的影响,沃克是这样论述的,“这种影响至少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第一,它对自然法的理论产生了影响;第二,直接提供经过整理,并已付诸实施的行为规则;第三,强化伦理原则和提出一些基本依据,以支持国家制定法或普通法的规则;第四,在人道主义方面影响法律,包括强调个人的价值,对家庭成员及儿童的保护、生命的神圣性等;第五,证明和强调对道德标准、诚实观念、良好的信仰、公正及其他方面的支持。”除此之外,基督教一直是西方国家的国教或主要宗教,大多数立法者、法官和法学家已普遍接受和持有新教的信仰,其普遍观念,如个人的价值、尊重人格等,对西方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已产生相当的影响。还有,在近代西方法律学校的建立、法学教育和研究的兴起与传播方面,也发挥了不小的作用。

三、比较法律文化对法律移植的启示

在比较了中西法律文化的差异后,如何才能在今后的法律移植工作中保证移植的效果呢?下面,将法律移植过程中应当注意的方面试论如下:

首先, 法律的移植是法律原则的移植。原则, 拉丁文为语意为开始, 起源, 基础。法律原则指构成法律规则之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基础性的原理和准则。它分为政策性原则和公理性原则。政策性原则与国家的实际相关。公理性原则是从社会关系的本质中产生出来的, 并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同从而被奉为法律之准则的公理。它是各种不同性质法律之间得以沟通并以之得以实现认同的文化因素的核心。较之于移植适应特定生活习惯及社会背景的法律规则, 从而对木土社会进行削足适履的改造与整合而言, 原则的移植更有利于维护法律体系的稳定性一致性, 更有利于弥补法律的漏洞, 起到提纲挚领的作用。同时, 原则确立后, 新的规则与制度得以因此建立, 从社会实际出发, 它的成果与效力都是可取的。

其次, 从技术层而考虑, 移植法律概念的接受,有一个表达方式的转化过程。即由一种语言思维方式想另一种语言思维方式的转变。要达到精神层而的认同, 首先必须在技术层面应以本民族的语言方式表达出来。用本民族已经有的概念经输人新的内容而表达新的内涵是文化吸收的重要途径。法律术语的翻译固然应该严谨, 但生硬到连专业人士都搞不懂的话, 其效果可想而知。正如语义分析法学派所认为的, 对概念的提炼, 阐述, 通过分析其要素, 结构, 语源, 语境, 语脉, 从中央到地方寻求合理的符合时代精神的民族文化的能使人们形成共识与可接受的意义。只有这样,才有肯能个将移植来的法律内化为我国文化的一部分。

再者, 法律的移植应处理好与传统文化的关系。尽管对于文化及法律文化并没有一个通行的说法,但有一点可以确定, 即它对于民族心理的形成与维系具有巨大的作用, 产生重要的影响。它的改变过程是自然演进的。时至今日, 宗教在西方社会仍其有重要影响。法庭作证是手按圣经并不是形式, 而是基于一种信仰。比较而言, 我们对自己的传统的态度是不明智的。儒家思想把道德置之法律之上, 对法律的发展产生了消极的影响, 但无论如何不能否认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密切关系。对于传统道德文化应采取批判地继承的态度, 取其精华, 弃其糟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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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强世功.法律移植公共领域与合法性—国家转型中的法律[M].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

第6篇:西方法律文化的基本特点范文

【论文关键词】新疆;西部大开发;法制建设

一、西部大开发实行法制建设的重要性

西部大开发既是对经济的开发,也是对法律等上层建筑的开发。这里的“大”既说明要动员和吸引东部乃至国外的力量一起来开发,还说明要对西部进行全面的开发,包括经济基础,也包括法治环境建设等上层建筑。这不仅仅是因为政策的需要,更重要的是因为法律在经济发展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在社会实践中,对西部大开发的关键是什么,应当首先抓什么,有各种不同的认识。但是,应当看到,西部开发的一举一动,都离不开法治。要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使外商和东部地区的资金能够放心地向西部地区投资,要靠法治;要民主科学决策,合理开发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避免主观性、随意性,防止搞重复建设,防止一哄而起,要靠法治;要保持健康的市场秩序和稳定的治安秩序,也要靠法治。在西部大开发中,有可能存在地方行为:“立法”或抽象行政行为的地方保护主义,即将地方保护主义通过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的形式“合法化”。而这种“合法化”了的地方政府文件一旦被地方保护主义所利用,将形成“壁垒森严”的局面,对西部大开发的投资造成极为不利的影响和效果,会“吓跑东部投资者”及其他投资者,是一道必须拆除的屏障。

可以看出,法律对西部大开发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西部法律、法规还并不合理、完善,不完全适应市场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有些甚至阻碍了西部大开发的进程,因此,要引导、促进、保障西部大开发的顺利进行,必须改革、完善西部法律法规,为西部大开发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西部法治建设应该注意的问题

西部法律文化的现代化趋势似乎是不可逆转的,西部大开需要法治建设,但在法治建设时需要注意一些问题:

(一)正确看待西部特殊的法律文化,尊重西部法律文化

东部与西部的法律文化不同决定了西部不能移植东部法律。从西部法律文化生成和未来目标模式来看,我们应该确立一种开放式的姿态,尊重、采纳西部地区特殊的法律文化,而不是开始就对西部法律文化一味的进行一体化或“格式化”的变革,使之变成又一个“东部法治环境”。

西部法律文化的“特殊”不是劣势,只是需要把其“特殊”转化为优势。因此,在建设西部法治环境的时候,必须尊重西部法律文化,结合西部特殊的宗教传统、民族风情和生活习惯,使法律更易于落实,使人们更信仰法律。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如同虚设。

(二)西部开发初期,以行政机关的规章为主构成

西部开发的主要法律规范,这与国务院行政法规的体系相适应,因为目前,西部开发的主要法律文件,从基本政策到具体措施,都是由国务院制定颁行的。行政法规在西部开发的初期具有很强的适应性、灵活性,但从长远看,行政法规本身存在的效力层位低、不稳定性特征会在一定程度上对西部开发长期性、稳定性构成一定负面影响。所以,从国家立法主体而言,有关西部开发的政策还必须尽快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法律的形式尽早定下来,以适应西部全面开发、长期发展之需要。

三、推进新疆西部大开发法制建设的措施

伴随着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顺利实施,西部法律文化的进步和法制环境的改善成为贯彻落实依法治国战略的重点和难点之所在。

第一,采取科学的西部大开发立法方针,发挥中央和地方两方面的积极性,实现法律供求均衡,促进西部社会经济发展。

从立法角度看,要处理好国家关于“西部大开发”的战略总目标与具体目标、中央立法与地方性立法、宏观调控法和区域开发法之间一般和特殊、共性与个性的关系。既要充分发挥中央立法的宏观指导作用,也要充分发挥地方立法的积极性。

一方面,要加强中央宏观调控立法,借鉴世界各国在本国范围内振兴欠发达地区经济、促进经济协调发展的通行做法,全国人大和国家机关应制定和颁行基本性的法律法规,依法从宏观上对西部大开发进行策划、组织、协调、管理。

另一方面,西部地区的地方性立法虽然要一体遵从国家宪法和法律,但在同等条件下,给予西部比东部更优惠的法律权限和政策开放度。

第二,注重多种法律资源的合理配置,积极利用法治本土资源,促进民族法制建设,推动西部法律创新。

西部地区是个多民族、多宗教、多社会经济形式和多种文明群体共存的地区,这就要求西部法制建设应该坚持分类指导、分清轻重缓急,把现代法律同民族固有习俗、宗教法、地区习惯法等有机地融合在一起。

第三,是国家宏观调控法(经济法机制)与民商法机制的合理配置。

实施西部大开发,很多人认为就是要加大国家宏观调控和行政管制的力度,进而把扩大中央的投资力度和增强地方政府对各种资源的控制权作为大开发的前提。然而,实践证明,社会转型时期,立法应尽量放宽,不易太细,法律管制过多往往限制主体积极性的发挥,因此,西部大开发的立法者和政策制定者应该自觉考虑法律供求规律,优先发展以意思自治为核心、兼顾诚信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并与人们日常生活中习熟的乡规民约和地方习惯内在一致的民商事法律。

第四、借鉴外国和我国沿海发达地区在科学立法以推进经济发展方面的成熟经验,适当“移植”有着良好成效的法律法规。

从西方发达国家开疆拓土的制度设计中借鉴有益经验无疑是非常必要的。

(1)制定一部区域开发基本法或综合法。如制定《西部开发法》或《西部区域经济发展法》,以界定西部大开发的法律地位,以法律的形式体现国家在开发西部资源、能源和保护生态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方面的总体要求。

(2)产权法律先行。制定保护投资、开放和开发的法律法规,对西部地区各种资源、能源产权的取得、界定、保护、救济等统一规范,建立西部经济开发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鼓励各类企业积极从事商品开发和经营。

第7篇:西方法律文化的基本特点范文

摘 要 法律移植是人类文明互动的必然结果,几乎任何形式的法律文化都避免不了的法律之间的移植问题,中国也不例外。本文首先介绍了法律移植的概念及两种对立观点。分别就这两种观点的进行了分析,每一种观点都有合理性但又都是不全面的。笔者赞同肯定论的观点,因为这种观点更具有积极性和开放性。其次并介绍了我国法律移植的可行性和必要性。我国对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的法律制度的移植,即是法律在我国发展的实践也是法律移植在中国具有可行性的证明。再次介绍了法律移植与本土化和全盘西化的关系。我们在看到法律西化的进步意义的同时也要对法的本土化多加考虑,这是关系到移植后的法律是否能适应中国这种特殊的法制环境以及能否起到积极作用根本。

关键词 法律移植 法的本土资源 全盘西化

一、法律移植的概念及两种对立观点的分析

(一)法律移植的概念

“移植”一词,它原来并非法律词汇,而是植物学和医学中的词汇。它指的是“特点国家或地区的某种法律规则或制度移植到其他国家或地区”。在鉴别、认同、调适、整合的基础上,引进、吸收、采纳、摄取、同化外国的法律(包括法律概念、技术、规范、原则、制度和法律观念等),使之成为本国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为本国所用。法律移植可以分为两种类型,即被迫的消极型法律移植和主动的积极型法律移植。被迫的消极型法律移植是指法律移植的直接的或根本的动力来自于社会外部的压力,法律的移入国或地区没有或者很少有自主选择的余地。主动的积极型法律移植是指法律移植的直接或根本的动力来自于社会内部,是法律移入国或地区自主选择和直觉移植外国法。一般来说,无论是哪一种类型的法律移植,其之所以能够在现实中实行,都必定包含了这两个方面的因素,即:它既有外部压力存在又有内部动力促成,既是被迫的又是主动的,差别在于这些成分在法律移植中所占有的相对分量的比例以及其重要性的程度不同。

(二)法律移植的否定论和肯定论

对于法律移植,西方学术界分歧颇大,形成了法律移植否定论和法律移植肯定论。否定论的代表人物孟德斯鸠认为,法律应该和一个国家的自然状态、气候、土地、人民的生活方式以及居民的宗教、财富、人口、风俗等有关,不具有可移植性。历史法学派代表人物萨维尼也认为,法律具有专属性,将法律视为民族的精神,不能加以移植。肯定论的代表人物K.W.诺尔则认为“法律和法律制度是人类观念形态,正如其他观念一样,不能被禁锢在国界之内,如果没有法律的移植,那么,法律史“几乎是难以想象的”。我们认为,法律移植的肯定论比法律移植的否定论更具有合理性与可行性,也更符合法律发展的历史与现实,它是一种开放的、积极的法律发展理论。但是,在法律移植肯定论当中,绝对论的法律移植观又与法律移植否定论恰成两个极端,只看到了法律本身的移植现象,而对影响法律及其移植的各种非法律因素相对论的法律移植观既克服了绝对论的法律移植观的缺陷的作用重视不够或者有所忽视,这是其缺陷。比较而言,又在克服法律移植否定论的不足的同时吸收了其合理见解,因而是比较科学的。

二、法律移植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法律移植的必要性

成功的法律移植与来自实践的立法相比,在问题的反馈、调查,制度的论证等方面具有明显的优势。它有助于及时调整改革发展带来的新的社会关系,防止改革中的法制滞后。从经济建设层面上来看,法律移植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必然过程。构建法治经济的模式有两个途径:一是不断创造适应市场经济的新的法律制度;二是大规模地吸收和移植外国的各种有用的、有效地法律制度。从法制建设层面上来看,法律移植是我国法律现代化的有效途径之一。法律现代化包括法律意识和法律规范两个方面的现代化。在这个过程中需要我们大胆借鉴和一只外国的好的法律制度,吸收其精华。从法理学层面上来看,法律移植是促进我国法学繁荣的契机。可以使我们对外国法律有所了解、识别、比较和借鉴。除以上原因外,社会发展不平衡也是法律移植的重要原因。落后的国家为了赶上发达国家,就有必要移植发达国家的制度,这其中当然包括了法律制度。世界法律的发展史已经表明这是落后国家加速发展的必由之路。例如古巴比伦时期先后出现的《乌尔纳姆法典》、《汉穆拉比法典》、《新巴比伦法典》等等,这些法典之间相互借鉴与移植,不断本土化,发展到《汉穆拉比法典》时,形成了巨大的立法成果。除此之外,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形成过程都是法律移植的过程。中世纪以后罗马法在欧洲复兴。法国吸收了罗马法在1804年编纂完成了《法国民法典》并在此基础上完成了其他法律的编纂,构成了有机的成文法体系,称为“六法全书”。上述法典在欧洲大陆国家传播,如德国、比利时、瑞士、荷兰等。1066年诺曼征服了英格兰,在法律上进行了深刻的变革。到亨利二世时,建立了巡回审判制度,自此新的普通法体系逐步建立起来。15世纪衡平法院成立,17、18世纪将衡平法变成各种强行规则,衡平法被创造出来。美国根据国情,进行了选择性的继承以及创造,在发挥自己特色的同时,在在整体上其形式和内容都继受了英国法。美国对英国法的移植和继受,标志英美法系的形成。

(二)法律移植的可行性

首先,法律自身特点决定了法律移植的可行。法律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和技术性,后发展国家在发展过程中遇到过的问题发达国家已经解决了并积累了丰富的成功经验,形成了一些行之有效、高度技术性的法律制度。其次,法律移植在历史上普遍处在的事实也证明了法律移植的可行。从世界各国法律制度发展史的角度来观察,移植法律的现象是普遍存在的,可以这样说,没有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的制度、规则、概念、法律实践、法律意识等因素都完全是自己独立创造的,而不吸收、借鉴其他法律体系的相应因素。再有,市场经济的规则共性决定法律移植具有可行性。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和一般规则都是相同的,都要求以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都要求用法律来规范、调控,并使法律成为人们进行经济活动的固定行为模式。现代市场的国际化引起法律国际化,现代市场经济开放的内在要求促成了世界国际市场的形成和全球贸易时代到来。一个国家想谋求发展必须接受国际性法规,这使各国法律的相互吸收和移植成为可能。但是,于此同时我们也要了解知识的地方性和有限理性问题。社会活动中所需要的知识很大部分是具体的和地方性的,外国的经验不可能完全替代中国的经验。中国的法治之路在移植其他国家法律的同时也必须依靠中国人民的实践。

三、法的本土资源与全盘西化

与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我国需要建立现代化得法律体系。很多人主张加快移植经济发达的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即所谓的同国际接轨。这种腔调政府运用强制力规制经济和社会的法制建设模式为“变法”模式。但是这种模式存在很多弱点。大量实践证明了这种法律移植的“变法”模式并不总是成功的。比如西欧几乎每一个国家都曾经试图引进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但没有一个国家成功,相反却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创造出了一种欧洲式的司法审查。再如亚洲的日本,尽管它的司法组织构架是西方化的,但日本的法律的社会运作却是根植于其本土的。因此如何寻求本土资源至关重要。寻求本土资源、注重本国的传统,往往容易被理解为从历史中去寻找,特别是从历史典籍规章中去寻找。这种资源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从社会生活中的各种非正式法律制度中去寻找。传统并不是形成文字的历史文献,而是实际影响人们行为的一些观念,是人们行为中所体现出来的模式。法治建设借助本土资源的重要性在于,这是法律制度在变迁的同时获得人们的接受和认可、进而能有效运作的一条便利的途径,是获得合法性――即人们下意识认同的一条有效途径。我国变革成功例子主要是我国农村的家庭承包责任制度和苏南地区中国乡镇企业持续高速发展。

我们在法制现代化过程中,主张要大量移植外国法律,特别是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律。西方是法制现代化的起源,罗马法成为现代西方法制的历史先导,它具有普遍性的世界意义。后来,形成了具有现代特点的西方民主和法制,产生了以宪法为核心的西方法律体系,出现了英国《权利法案》、美国《联邦宪法》、法国《人权宣言》等等对建构现代化西方法制具有重大的导向作用的重大法律文献,使西方法制走在世界法制现代化进程的历史前列①。但是我国是一个有着十亿农民的乡土社会,西方法治不是万能的,它只能解决人类社会中的一部分问题,不能包治百病②。我们相信西方法治对我国有积极作用,但是我们不能迷信西方法治,不能认为一旦“全盘西化”所有问题都迎刃而解了。因此,我们在进行法律移植时,要把眼光放到全球,不仅要考虑移植欧美发达国家的法律,也要考虑去移植非西方社会的法律;不仅要学习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和做法,也要注意学习吸取广大次发达或发展中国家在法制建设中的经验及其出现的失败与教训。

四、小结

中国当代法律正日益西化,许多法学家都倾向于主张法律移植。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中国在过去几十年里开始了大量立法、强调正式法律制度为标志的法制建设。这种努力可以说取得了一定成就。但我们认为我们首要的问题不是我们是否应该移植西方的法律,而是在什么基础上移植西方法律才能成功。任何法律的贯彻如果没有习惯的支持,就必然需要使用更大的国家强制力。而且即使有更大的国家强制力,也未必能够贯彻下去。因此,我们认为,在中国的法治追求中,也许最重要的并不是复制西方法律制度,而是重视在中国社会中的那些起作用的、也许并不起眼的习惯、惯例,注重经过人们反复博弈而证明有效有用的法律制度。否则的话,正式的法律就会被规避、无效,而且可能会给社会秩序和文化带来灾难性的破坏。事实上,过去十几年来,中国的最重要的、最成功的制度和法律变革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中国人民,特别是农民兴起的,而且那些比较成功的法律大都不过是对这种创新的承认、概括和总结。相反一些精心策划、设计的立法或复制外国的立法很少获得重大成功,一些被某些法学家寄予重大希望的立法甚至还没有得到全面实施就不得不重新修改。

注释:

①公丕祥.国际化与本土化――法制现代化的时代挑战.法学研究.1997(1):92.

②徐忠明.解读本土资源与中国法治建设――苏力读后.中外法学.2000(2):229.

参考文献:

[1]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6.

[2]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5.

[3]何勤华.法律移植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29.

第8篇:西方法律文化的基本特点范文

明治维新以后,日本政府出于修改不平等条约和促进社会近代化的双重目的,在一个较短的时期内,模仿法德等西方国家制定了宪法、民法、商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一系列法典,从而在立法上完全抛弃了以继受而来的中国律令和日本封建武士统治习惯混合而成的传统法律制度,建立起完全西化的法律体系。1这些从西方继受而来的法典规模庞大,内容细密周到,吸收了当时西方法律中先进的原则规定,“使人们读到这些法典之后,就会感到当时的日本已与最高度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无异”,“即使用今天的眼光来看,也不得不为起草者聪明的头脑和丰富的学识而感叹。”2因此,有人将明治时期西洋化的法典体系称为“与鹿鸣馆3一样,是文明开化的日本的装饰,是后进国日本的装饰”。4一些日本和西方学者还认为日本通过继受西方法建立近代法律体系是法律继受方面的成功范例,有的西方学者甚至认为日本法就是远东的德国法。

然而,法律是在与之相适应的社会环境中形成发展起来的一种社会规范。人们之所以可以把世界各国的法律制度分为普通法系、大陆法系、伊斯兰法系、远东法系等,正是由于各自的法律文化背景不同,各种法律制度在其根本部分表现出不同于其他的明显特征。如果进一步将包括法律制度在内的社会规范视为一种文化现象,那么,以简单借用引进的方式,急功近利地把某种法律制度移植到文化风俗完全不同的地域,则不能不承认是十分困难和非常复杂的。这里特别重要的是,长期形成的法律文化(法律观念)深深沉淀在人们的意识深处,它的变化并不会单纯地与法典的变化同步实现,即使法典继受相对容易,不同质的法律文化的继受则非常困难。日本自明治时期继受西方法律后一百多年的发展情况,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从本质上来说,日本是一个东方国家,其传统文化属于东方文化体系,渊源主要是原始固有文化、中国文化和印度佛教文化。在传统法律文化中,无论是从中国直接引进的儒、道、法家学说,还是通过中国间接继承的佛教学说都占有极其重要的位置。这些继受而来的思想经过长期传播,逐渐与日本的原始文化相融合,形成了既保持东方本色又带有日本特点的传统法律文化。一般认为这种传统的法律文化(法律观念)与西方国家“重视法治主义、赞美法、尊重、信任法律家和通过裁判来解决纠纷相比,具有重视德、礼的支配,对法律家不信任,通过调解来解决纠纷”5但大木本人并不赞成此种观点。的特点。因此,对于继受而来的西方法律制度来说,日本的传统法律文化在内与外、公与私等方面都有质的差异,这种差异又必然导致传统的法律文化与继受法带来的西方法律文化发生冲突,这种冲突有时会表现得十分激烈和明显。事实上,早在日本继受西洋法的初期,代表传统法律文化的民法典实施延期派就曾以“新法典破坏伦常”为口号,用传统的德义主义对抗西洋法中的权利中心主义,两种观念激烈斗争的结果,使民法典中保留了以封建传统为基础的家庭法。6从明治维新到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日本的传统法律观念也一直顽固地与西方传来的法律观念相对抗,并成为军国主义分子实行专制统治的理论基础之一。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通过对法西斯军国主义的反省,人们开始意识到尽管通过继受,建立起外观完全西洋化的近代法律体系,但是如果剥去外壳,里面到处又都显露出日本所固有的东西,日本所谓的近代法并没有发挥出其母体西洋法在西方社会所发挥出的功能。日本著名法社会学家川岛武宜在战败投降后的第二年发表了《日本社会的家族构成》一文,提出虽然日本的家族制度由封建武士的(儒教的)家族基本原理和庶民的家族基本原理这两种不同的原理构成,但它们都是以损害个人对自己的行动自主进行判断、决定为主要特点。由于这种家族关系导致权威与恭顺以及协同体的观念,所以它的存在必然会导致非近代的,即非民主的社会关系,它至今仍强烈阻碍着日本社会的民主化,从而第一次将传统法律文化对现代社会的影响问题提到重要位置。此后,川岛武宜又在1967年出版的《日本人的法意识》一书中对这一观点作出进一步发挥,他从日本的传统法律观念出发,认为日本人在传统上就缺乏权利观念,日本的传统规范意识并非西洋的权利本位,而是义务本位,另外再加上日本语所固有的语言习惯,法律规定的内容和规范性都是不明确的,在日本传统的法律观念中权利义务似有似无,而且人们在主观上并不希望将其明确化。7

日本人的这种权利义务观念以及由此而派生出来的其他一些传统法律观念根深蒂固,支配着一般民众的思想意识,因此,这就使通过继受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近代法典建立的近代法律体系与现实的民众生活之间出现了很大的距离。也就是说,在近现代的日本社会,虽然通过引进继受建立起“近代化”的法律体系,但除去西洋化的通过国家权力制定的文字上的法律之外,还存在着受到“前近代”法律观念所支配的现实生活中的社会规范,即所谓“活的法”。这种文字上的法与人们观念中的“活的法”同时并存,形成了近现代日本法的双层结构。尤为重要的是,除法律专家外,普通人的观念仍受“活的法”的主宰,人们在现实生活中所遵循的并不完全是文字上的法律,如果不了解受到传统法律观念影响的“活的法”,就很难对现代日本法有一个深刻理解。

二、现代日本的“前近代法律意识”

现代日本社会所存在的“活的法”,也被称为前近代的法律意识的表现。继川岛武宜之后,许多日本学者及西方的一些学者都对这一问题作过专门探讨,虽然每个学者的观点未必一致,但现代日本在彻底继受西方法律之后仍然存在着与西方法律观念完全不同的法律观念这一点是不容怀疑的。这种传统的法律意识在许多方面都表现得非常明显,这里暂且不对所谓的前近代法律意识作出任何价值评判,仅将其主要内容归纳如下。

(一)权利观

欧洲自文艺复兴以后,人们逐渐注意到个人的存在,以往完全淹没于团体之中的个人开始意识到其无论对国家还是对其他个人来说都是自由、自主、平等、独立的人格者。国家和社会的各种制度也开始转向注重个人,从各方面解除对个人的束缚,并以个人为中心来考虑各方面的事物。特别是18世纪末法国的《人权宣言》提出个人的财产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以及罪刑法定主义等原则后,其影响遍及欧美各国,尊重个人的生命、身体、名誉及财产成为法律的根本出发点。

而日本的传统文化与西方文化显著不同。在传统上,日本人处理个体与群体的关系时主要强调群体,强调个人对群体的归属。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日本的传统文化首先把人作为更广阔体系中的一个局部来认识,把人看成是群体中的一个人而不是单独的个体。群体是现实存在,也是连接过去和未来的绵长链条在现在这一点上的表现形态,而个体只是这根链条上的一个环节。因此,群体具有崇高意义,是高于个体的存在,而个体只是群体中一个很小的元素,必须属于群体。第二,日本传统文化还强调体系,重视体系中的纵向关系,讲究体系中的“秩序”和“序列”。认为体系中的纵向关系是促使体系保持稳定的重要因素。因此,个体只能在群体中占有相应的位置,与群体中的其他个体结成序列关系,上下尊卑,历历分明。尤其是日本文化接受儒家学说的影响,特别强调“名分”,更加突出了个体纵式序列关系的重要意义,以此作为保持群体和谐统一的重要原则。8在这种文化背景下,个人的存在必须依赖于群体,个人的行为必须符合群体的要求。日本传统文化的这种特点自然要表现在传统法律文化上。明治维新前的法律制度在传统文化的影响下,表现出浓厚的团体主义色彩,村、部落以及家族等团体浮现在法律制度的表面,个人的权利和自由并非考虑的中心。由于这种法律文化在纵向上信奉权威,采取恭顺的态度,在横向关系上采取友好亲密的协同体关系,结果是个人淹没于集团之中,不能成为西洋法中独立自由的主体。因此,明治维新前的日本语中甚至没有权利一词,德川幕府时代末期的兰学家们在翻译相当于今天的权利一词的荷兰语“regt”时,就曾为找不到合适的日本语而绞尽脑汁。

明治维新之后,日本在政治、经济以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发生了世界史上少见的急剧变化,通过两次继受建立起来的近代法体系中也吸收了西方法律中的权利义务原则。但是,由于西方法律中的权利义务原则与上述日本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权威、恭顺、协同体的关系相矛盾,而传统的法律观念又一直在支配着日本人的法律行为,因此,日本人在社会生活中处理权利义务关系时,首先考虑的是传统的行为规范,所遵循的并非作为法律继受对象的西方法律中的原则。这种现象不仅出现在普通民众身上,在立法上也不无痕迹。

川岛武宜曾就道路交通规则对日美两国的权利观念作过生动的对比,结论是与美国人相比,现代生活中的日本人仍然缺乏权利观念,注重义务观念。例如,在美国的道路上经常可以看到写有“Yield Right of Way”或“Yield”等字样的交通标志,意为给有优先通行权的车辆让路。即在由支线开往干线的车辆与干线上行驶的车辆相遇时,干线上的车辆对支线上的车辆来说,有优先通行的权利,车辆之间存在权利关系。而日本则不存在这种权利观念。日本的交通道路法规在规定车辆间的优先顺序时则规定“不得妨碍该车辆的行进”。9这里涉及的问题是相同的,目的也是同样的,但不同的是美日两国在处理相同的问题时,一个首先考虑的是权利,即法律的出发点是保障权利的实现;而另一个首先考虑的则是义务,法律的出发点在于强制承担义务。这种文字上的差异不仅表现在形式上,而且反映出日本人没有从权利出发考虑问题的习惯。如果说前者是权利本位,后者就是义务本位。这种倾向反映在立法上的同时,也体现在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如果在从支线开出的车辆虽然看到干线上开来的车辆却仍然开上干线,结果发生碰撞事故时,法院仍会认定干线上的车辆因没有减速作好随时停车的准备而有过失。

另外,在处理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上日本人缺乏权利意识的情况也表现得非常明显。例如在债务到期时,债权人一般不会依照法律毫不留情地要求债务人偿还所有借贷的财物,债务人也不急于归还借贷的财物。因为在债权人看来不留情面地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违背义理人情,将会受到社会上的责难,而债务人也理所当然地认为债权人不会也不应该急于强迫自己归还。无论是债权人、债务人,还是第三者,此时首先考虑的都不是法律规定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深深扎根在头脑中的传统的观念。

(二)契约观

遵守契约是人类社会普遍适用的规范。在欧美国家,社会契约论得到广泛承认,把契约作为联系近代社会所有社会关系的最基本的形式。这种契约观认为自由的权利主体相互之间合意成立时,该合意在契约当事人之间具有与法律相同的约束力,并且对违约者还要进行法律上的惩罚。日本在继受西方法律的同时也继受了作为欧洲契约法中心的“遵守合意原则”,在继受时也未曾受到家族法所遭受到的那种日本传统文化的激烈反对。10从日本继受而来的法律制度本身来看,有关契约的规定非常详细,而且理论细密,与西方国家的契约法相比,没有任何区别。从日本继受西方法的时候起,法学著作在论述契约时也都以西方的契约观作为理论基础。而另一方面,几乎所有的法学家在谈到契约时又都感到日本的契约制度与欧美的契约制度在社会生活中所起到的作用并不一致。11与西方人重视契约,将契约作为一个普遍适用的规范相比,日本人对自己签订的契约极不关心,从契约成立之初就采取甚为暧昧的态度,既没有明确的意识又不太考虑契约将会给自己带来什么样的后果。总的来看,日本人对待契约的态度仍然受到传统文化中“以人类自然的情爱或慈爱的感情(人情)为基础而形成的行为规范”,12即所谓的义理人情13所支配。这种义理人情对日本人的影响十分巨大,“即使在今天,不知道或很少使用义理一词的年轻人,也不能摆脱义理观念的影响。他们的行为似乎与上一代非常不同,但在根本上,所有日本人的行为仍然受着义理理念的影响。”14这种日本传统文化中的义理人情与西方近代契约所要求的权利义务明确化背道而驰,因此,根据义理人情形成的日本人的契约观与西方国家的契约观之间不能不产生巨大的差异,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待契约的态度

从日本的传统观念出发,日本人认为契约与其说是严格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如说是个人之间友好的基于信义的依赖关系。当事人之间不是对立关系而是协作关系。因此,建立协作体式的人际关系比讨论推敲契约的文字条款更为重要。他们通常把谈判契约的时间和精力放到建立亲密的人际关系上,如招待对方吃饭,请打高尔夫球等。

(2)对待契约的内容

欧美人希望预防未来可能发生的风险,而日本人则认为未来本来就是不明确的,人们不可能会预见到将来所要发生的一切。因此,为不可预见的将来作准备不是明智之举,他们希望契约是柔性的,以便可以适应新的情况。

为了预防发生纠纷,欧美人的观点是契约中不能使用可能带来解释问题的不明确的文字,必须注意契约不留缺欠;而日本人则认为详细制作契约书,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不信任对方的表现。他们认为当事人之间一旦建立起友好关系就会很少发生纠纷,即使发生纠纷也会通过双方之间的协作信义精神得到圆满解决。因此,日本人的契约书在末尾经常可以发现一项善意条款或圆满解决条款。如“如果签约双方就本契约的权利义务发生争议,签约双方必须善意地共同讨论争议的问题”,或“如果发生纠纷,契约当事人要根据信义和诚实的精神真诚对话,以实现公平合理的解决。”15

(3)对待契约的形式

由于日本人重视信义而不重视契约的文字条款,所以日本人将写就的契约书只作为样本或例示来对待。与喜欢在契约书中写上许多长条条款的欧美人相比,日本人的契约书一般都很简短,仅包含极少的条款。

(4)对待契约的履行效果

日本人不仅喜欢对自己的义务作柔软的适用,而且对对方也是如此。如果一旦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总是尽最大努力使纠纷得以在严格适用国家法律的法院之外去解决,一方当事人很少起诉另一方当事人,除非他决心彻底断绝与对方的社会关系。16

显然,日本人的这种契约观与日本近代法中所规定的契约原则差异甚大,由于这种契约观决定了日本人对待契约的态度,致使一些日本企业在刚开始对外贸易时曾因对契约的忽视而蒙受巨大损失。即使在今天,日本人虽然注意了国际契约的文字条款,但对国内契约的态度依然如故。一些公司企业的法律事务部门经常与营业(经营)部门因契约问题发生争吵,法律工作者们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制作的契约总会受到营业(经营)部门的指责,营业(经营)部门认为法律工作者不了解经营实务,他们起草的契约将使客户感到反感,破坏双方的信任关系,而最后总是营业(经营)部门的意见得到决策者的支持和认可。17

(三)法律观

一般认为与西方国家将法律看做公平与正义的象征不同,远东国家的传统法律观念把法视为陶冶“蛮民”的工具,一提到法总是会联想到监狱,联想到严酷,认为普通民众不应与之发生任何联系。日本自从八世纪继受中国“出礼入刑”的法律观念以后,这种传统的法律观念一直深深地影响着日本人,他们对法律抱有一种反感,轻视法律的作用。明治时期的著名人物幸德秋水就曾直言不讳地指出,“我们根本不喜欢法律,我们希望有朝一日法律都成为毫无必要”,18形象、坦率地表明了日本人对待法律的态度。

这种对待法律的态度,使日本人认为上法庭是一件不光彩的事情,另外再加上日本人性格中不喜欢黑白分明的因素以及头脑中义理人情观念的作用,在日本人的观念中就形成了在发生纠纷的场合,如果提起诉讼,将纠纷提交法院解决,这将是向对方当事人的公开挑衅,将严重破坏当事人之间友好的关系或“协同体”关系的观念。因此,在西方国家理所当然应该提出诉讼的场合,日本人也会尽量避免提出诉讼,因为如提出诉讼就会被认为“喜欢打杖”,是“怪人”或“诉讼狂”等,从而失去人们的好感。川岛武宜50年代末期在东京京都农村调查时就曾遇到一户人家,村中人都不愿意与之交往,谁家的女儿都不嫁给该户,其原因仅仅在于该户的先辈曾因土地边界问题提出过民事诉讼。

轻视法律的作用在环境诉讼的问题上表现得也非常明显。例如日本著名的水俣病案件尽管影响很大,受害人较多,但人们在解决这个问题时首先考虑的并不是法律,而是希望通过有权威的第三者来调解。这个第三者以往是传统区域内的德高望重者,现代则发展为作为行政首长的市长、县知事或国务大臣。当然,当这种调解不能满足当事人的要求时,最后也会把问题拿到法院去解决。但这一解决问题的思路已充分表现出日本人重视权威与恭顺,轻视和厌恶法律的倾向。另外,即使是通过法院分明黑白后,案件的处理也并未结束。法院判决后双方当事人还要进行直接交涉,按日本式的方式最终解决问题。如公害诉讼判决后,必然要进行直接交涉,使有责任的一方拿出判决以上数额的钱款,设立基金,改造土壤等,以满足义理人情的要求。这说明经审判确定“黑白”后,权利义务并没有完全确立,法律并没有最终解决问题。

轻视法律作用的倾向在整个诉讼案件的数量和律师的数量上也可以得到间接证明。根据田中英夫70年代的调查,1972年日本民事诉讼案件约为37万件,如果按人口比例比较,英国是日本的14倍,美国的加利福尼亚州是1452倍,马萨诸塞州是20倍,新泽西州是11倍。1973年日本的律师为9921名,从律师和人口的比例来看,日本每10865人有1名律师,而美国为587人(1970年),英国为1738人(1971),西德为2697人(1970),法国为6037人。19从这里可以看出法律和法律工作者在各自社会中所起的作用的不同,也间接反映出各自社会中人们对待法律态度的差异。有的学者认为单纯从诉讼件数或律师数量上比较说明不了问题,因为在日本除了通过审判解决的纠纷外,还有许多纠纷是通过其他方法解决的。20但笔者认为日本与西方国家在诉讼件数和律师人数上的差异至少表明了日本人宁愿以其他方法,而不愿通过法院判决的方式来解决纠纷的观念,在这一点上正表现出日本人与西方人在对待法律态度上的不同。

第9篇:西方法律文化的基本特点范文

关键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法治 法理学

中图分类号:DFO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7)03-0005-16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既是一种文本知识,也是一种实践知识。作为一种文本知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论述体现在党的历次代表大会决议、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重要领导人的讲话之中;作为一种实践知识,中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是正在实践中运行的规则体系。从法学理论角度考察、审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观念、实践和话语表达是理解当下中国的重要视角。笔者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自身话语与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话语做出区分,前者是规定性的,后者则是解释性的。就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自身话语而言,它是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对执政规范的自我表达和系统论述,显示了执政党将执政实践理论化和体系化的自觉意识。解释性评价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自身话语的体系化过程,是对党的决议、重要领导人讲话以及对党章党规性质的再认识,借用法理学上的重要术语和概念,或者对法理学上一些重要概念和术语重新予以界定,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做出理解性的阐释。按照历史唯物史观的要求,寻求内在超越的可能性,在历史事实、现实需要和未来社会之间建立联系和平衡,进而回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在什么意义上具有一般法理学才具有的品质及其能指价值。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自我表达和学理解释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是中国共产党对社会主义建设的历史实践体系化和理论化的自我表达和系统阐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是从属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次级理论。如同对任何作品的解读,对作者“隐蔽的意图”的揭示还是创造性解读首先应当建立在探究作者原意及尊重作者的基础上。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法治体系与法的本质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是马克思主义法学原理与中国社会主义实践尤其是改革开放实践相结合的产物,具有高度的政治性、中国性和现实性。马克思主义法学揭示了法作为统治阶级意志和利益体现的政治性,社会主义法治是无产阶级的意志和利益的体现。从历史国家的角度看,中国性的问题是当下的中国问题,不是中国旧民主革命和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中国问题,也不是“百代都行秦政制”中国的问题。当下中国的法治具有严格的历史阶段性特征,它大体上属于新中国建立尤其是改革开放之后形成的法律制度、法律体系和法治思想的总称。讨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自身话语首先应当关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历史起点和时代背景。

第一,1982年的历史地位与基本规范系统的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在法治领域的延伸和表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是在20世纪80年代由执政党提出且一以贯之的思想体系,它总结了新中国成立后建设社会主义的经验和教训,在改革开放的背景下对当下中国的发展目标、道路和方向所做出的判断和归纳。党的领导、改革开放、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等话语分别指向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创造者、时代精神和历史背景。在完成了拨乱反正、平反冤假错案和真理大讨论的时代任务,尤其在1978年通过了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和1981年通过了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决议之后,1982年发生了影响中国未来格局的三件大事:执政党正式提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概念、修改党章和修改宪法,分别指向中国当代的思想领域、政治领域和法律领域。就三者的关系而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贯穿于宪法和党章,宪法和党章以国家基本规范和党的基本规范的方式体现和巩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

1982年《宪法》规定:“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思想基本规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政治基本规范(党章规范体系)和法律基本规范(宪法体系)共同指向具有根本性质的社会主义制度。从政治角度看,社会主义制度分为根本政治制度和基本政治制度;从经济角度看,社会主义制度建立在公有制经济为主体的多元经济秩序的基础上;从精神角度看,社会主义制度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表现,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和“中国梦”等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在理论、文化和思想上的具体形式。以上对社会主义制度具体形式的表述构成了中国当代的基本规范体系的具体表现形式。

规范建设社会主义要求将社会主义作为我国的根本制度予以维护,任何人和任何组织都不能偏离社会主义的方向。1982年至2012年,党的七次代表大会的主题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上保持了高度的一致性和连续性,表明了执政党遵守社会主义制度的合宪性。按照实质宪法和形式宪法的划分标准,社会主义制度是实质宪法,它是中国人民在历史时刻的决断,也是中国人民主权的象征。

第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和保证。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社会主义法治最根本的保证。”党没有自身的特殊利益,也没有自身的特殊意志。在改革开放新的历史时期,体现了人民意志和利益的社会主义法治获得了来自于党的领导的实现方式。党的领导不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特征,却是对社会主义本质的根本保证。“最根本的保证”使党对法治的实施承担了第一责任人的使命。从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说和保证说的区分性关系中,可以探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具体经验及其运作规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性规定揭示了中国当下法治的性质、功能和运行方式。 从规范的角度看,“党的领导”一词源于宪法规定的“工人阶级领导”。中国共产党是工人阶级的先锋队,是工人阶级的内在组成部分。从历史的角度看,党的代表性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并在新中国成立和成立之后继续作为领导阶级的先锋队而存在。党的领导经历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开放的各个阶段和过程,宪法对这些历史事实的确认保障了法的本质的规定性。关于宪法序言是否具有宪法效力,以及宪法序言中党的领导的宪法规范化讨论,无论结果有何差异,均不影响党的领导与工人阶级作为领导阶级之间的内在统一性。因此,从宪法的实质性规定而不是纯粹的党的理论角度做出判断,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治始终体现了我国工人阶级作为领导者或统治阶级的现实状况和属性。

第三,“党内法规体系”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2011年官方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三年之后即在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概念。二者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实践法律化的不同表述,将法律体系改进为法治体系具有两个方面的显著意义:一是启用了具有普遍意义的法治概念,它在语用上与宪法规定的“依法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法治原则一致;二是将“法律体系”和“法治体系”做出区分不仅在于说明法律体系形成之后的实施问题,即如何从静态的、纸上的法律体系转变为动态的、行为中的法律体系,在法治体系中加入“党内法规体系”拓展了法治的适用范围,也为法治研究增添了研究对象。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党内法规体系与法律法规体系是法治体系中并列的组成要素,它们与其他的法治体系的要素构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结构。“党内法规体系”进入法治体系表明党的法规体系从属于法治体系,党内法规是法治体系的组成部分。与此同时,着眼于党的建设理论形成了党的法治建设观,党通过自身的规范体系并借助于法治体系的概念强化了党建的自我规定性和法治之间的统一性,将党章规定的“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转化为国家的行为,赋予了党的话语以法理的属性。更为重要的是,党的领导作为一种实施法治的担保方式,强化了法治实施中的法律监督和法律保障的内容。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学理解释

在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权威性解释中,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包含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党的领导的发展和完善是影响法治的完善和人民当家做主的根本保证。在这种历史事实和宪法的规范性规定之下,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学理分析和研究产生了一些成果。

1.主权结构论。政治宪法学从法社会学的角度审视了党的基础规范在规范体系中的最高效力属性。“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表述首先是一种历史事实和社会实践,其要义是中国共产党作为中国人民事业的核心力量。如何把一种存在的事实转化为一种规范的行为,不能从其自身中获得正当性。借助于对人民主权论的重新阐述,第一根本法是政治主权的产物,以此以一种被称为法律主权代表的概念相对比。“双重主权代表制”遵循了人民主权论在现代社会的正当性原理,描述和解释了党的领导作为一种正当性权威的历史事实和社会实践。按照这种解释,“第一根本法”的理论主张成为论证党的基础规范的学理。

2.宪法惯例论。宪法惯例论将党的领导作为一种不成文宪法的表现。通过对宪法的重新分类,宪法的类型从过去的成文宪法和不成文宪法的结构性属性转化为宪法一不成文宪法一成文宪法的线性属性,不成文宪法享有了高于成文宪法的效力特权。党的领导实践是一种宪法惯例或不成文宪法,其在效力上不仅高于成文宪法,也具有宪法上的正当性。虽然宪法惯例论无意在“党大还是法大”的伪命题上做出判断,正如下面所分析的那样,这种论证方式更多地采用了法律一元论的思维方式,即通过学理的分析而在规范体系中确立最高的规范,并以该最高规范为标准衡量其他次级规范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3.党导立宪论。党导立宪制认为我国的政治制度事实上是党的权力和人民的权力同时存在的二元政治体制。就其历史的、实践的或实然状态而言,党导立宪论与党章作为不成文宪法的主张在精神上是一致的,强调了党的领导作为有约束力规范的现实存在。不过,党导立宪论没有沿袭党的领导作为不成文宪法的主张,它认为,“党导立宪制是中国的现实,只不过现在是以潜规则形式存在,不规范的地方很多。……既然党导立宪制已经是中国的现实,也将是不短的未来的选择,我们就既不能掩耳盗铃,也不能拿着民主立宪制标准来批判中国的现实。正确的道路也许应该是怎么有效地规范现在的党导立宪制,将潜规则的党导立宪制变成明规则的党导立宪制”。以潜规则形式出现的党导立宪行为不属于成文的法律规范范畴,也不是不成文宪法的解释对象。

主权结构论、宪法惯例论和党导立宪论等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论的学理解释,表现了构建中国当代法理学的智性努力。此外,集体总统制、先进性团体理论等同样呈现与中国的政治实践相契合的理论追求。这些解释在法学界引起了不同意义上的反响,虽不乏较大的争议,仍不失为自主构建当下中国法理学的积极尝试。

(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与特殊法理学

1.一般法理学和特殊法理学。通常来说,法理学是以整个法律现象的共同发展规律和共同性问题作为研究对象的学科。一般法理学是指法的概念、原则和精神不仅适用于特殊的人群,也适用于一般的人群;不仅适用于一个特定的国家和地区,也适用于全人类。一般法理学从地方法、区域法、国家法、国际法等特殊的法律体系中发现和获得普遍适用的法的原则。特殊法理学分别在地方法、区域法、国家法中解说立论。特殊法理学研究具体国家和民族的法律观念、法律行为、法律制度和法律关系等的一般性方面。有关特殊法理学和一般法理学的区分是否存在以及是否有价值,在学理上是存在争议的,这取决于人们对法理学性质的不同定义。从法的功能说的角度理解法理学,法理学因服务于特定历史时期和国家的目的而具有特殊性。从法的形式主义和法的自然说角度,似乎就会呈现法的一般性特征。对前者而言,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共同拥有一套法律概念,如权利、义务、法律关系、法律责任、犯罪、惩罚、侵权、效力、无效、占有等,这为近代以来法律科学主义的产生提供了学理基础。对后者而言,法是正义的化身而被认为具有超越时空的一般性效果,这种理论张力在西方自然法理论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审视法律科学的命题,即使不同国家和地区的人们共享一套法律术语和概念,对这些法律术语和概念的具体解释是不同的,同样地,对正义的理解在不同时代和不同国家也是不同的。法律科学论和法律正义论因其在实践中的巨大差异而丧失了其理论的解释力。 究竟有没有一个适用于全部人类历史并揭示法的共同现象和共同规律的一般法理学呢?如果答案是否定的,法理学就是特殊法理学的代名词,区分特殊法理学和一般法理学就没有意义。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在否定了法律科学论和法律正义论的情况下,又从哪里去发现和展示法的一般性规律或所具有的普遍解释力呢?在特殊法理学和一般法理学之间存在着既相互冲突又相互结合的三个张力。首先,表现在特殊与一般的相对主义的层面。相对于地方法理学,国家法理学是一般的;相对于国家法理学,国际法理学是一般的。其次,表现在前者是实然的经验性研究,后者是应然的价值研究。再次,表现在研究范式的差异,这取决于论者对法律一元论、法律多元论和规范多元论的判断和理解。从纯粹的法律一元论的角度看,党的基础规范连同其他党的规范不是法律,不具有法的属性;从规范多元论角度看,党的基础规范如同其他规范体系一样具有平等的在其固有领域的最高价值;从法律多元论的角度看,党章只有获得了来自于宪法和法律的认可,才具有其自身规范上的效力。

2.党内法规体系概念辨析。对于“党内法规”的属性,有的学者认为,其基本定位属于社会法和软法,而非国家法和硬法。然而,党作为执政党,不是一般的执政党,更不是一般的党,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可直接行使某些国家公权力的绝对领导、党管干部(包括国家的干部)、党对国家经济、社会重大事务的决策等。人们既不能简单地将党的法规界定为一般的社会法和软法,更不能将其等同于源于国家的一般法规,与一般的国家法相比,无论软法和社会法,都不具有在国家范围内的普遍强制力。将“党内法规及其体系”植入“法治体系”之中,而未同时把其他社会法体系或软法体系纳入其中,显示了多元规范体系所呈现出的阶段性时代特征。

不同于20世纪末21世纪初中国法学界对民间法、习惯法和不成文法等非国家法的热情和讨论,其时受后现代法学、改革开放松绑型社会的形成以及传统文化复兴等影响,从社会视角看待人的实践行为赋予了自下而上社会变迁的能量。党内法规概念重新引发了法学家对非国家制度法的重视,但其视角首先是执政党的,因而表现出自上而下的自觉建构。用党内法规及其体系描述党组织、党员行为以及相互关系,可以用来解释党成立以来的自我规定、自我约束和自我管理的行为。在一般意义上,这种状况适用于任何党、非政府组织以及其他的自组织行为。然而,这种党规与国法分离说从一个角度解释了不用规范在不同场域中的作用和效力,但没有回答党规与国法之间的效力等级和可能存在的冲突。用法律一元论不能回答党规与国法之间的效力等级关系,较为纯粹的法律一元论排除了正统国家立法者以外的任何规范是法的主张。例如,奥斯丁认为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由于一个国家只有一个主权者,也就只有一套以主权者命令组成的法律体系。规范多元论认为,一个社会和国家的秩序是由不同的规范构成的,而国法只是其中的一个规范。在法律多元论的概念之下,制定法的渊源应当从不同规范那里获得其质料,同时制定法本身以认可的方式允许国法以外的规范的合理存在,这种方案试图调和法律一元论与规范多元论之间的紧张关系。国法一如同在法律一元论之下有其最高效力的价值,又可以通过“认可”的法的产生方式赋予非国家法亦法律上的效力。法律上的认可行为没有创立新的规范,它只不过通过立法或司法行为对已经存在的规范赋予了法律上的强制力。

对法律一元论、规范多元和法律多元论的认识论还应当包含更多的内容,从上面有限的讨论中可以看到,用法律多元论的视角去理解融合了“党内法规体系”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则意味着国法与党规都是“法”。国法通过认可的方式赋予了党规以其自身规范上的效力,在这个意义上,把党规称为“法规”才不会显得唐突,也获得了法理上的支持,这种结果可以属于规范多元论或法律多元论的成就。

3.人民主权与国家权力。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和基本规范,党章是党内法规体系的根本法和基础规范。问题不在于是否可以将党章称为根本法或基础规范,而是要在两种不同性质的根本法或基础规范之间产生效力等级的规范体系,这个问题延续了上面关于法律一元论、规范多元论和法律多元论的讨论,但在理论上更具根本性和基础性。主权结构论认为,中国人民是事实主权者,中国共产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分别是主权者的政治代表和法律代表。多重主权代表论继承了卡尔。施密特关于历史决断论的实质宪法主张,但改变了布丹主权不可分割以及卢梭主权不可代表的主张。主权者的代表或类似的主权者代表人等表达,如果是为了强化主权者的唯一性是成立的,但将主权者的代表人说成是主权的分殊形式则脱离了主权的历史定义。一旦双重主权代表制得以成立,决定主权的实质构成性要素就会受到动摇。

主权由主权者排他性地占有和享有,不可分享性是主权的唯一标识。主权是一个绝对性的整体权力,它不能等同于属于国家权力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也不是这些国家权力的总和。执政权在本质上属于国家权力,执政党间接地行使了抽象意义上的国家权力。在委托关系的约束条件下,一个受托行使国家权力的个人或机构不是不同形式的主权者,也不能以主权者自居。主权不可代表,也不可分割;国家权力可分割,可。国家权力的代表者和者享有了由主权转化而来的国家权力。中国共产党是国家权力的政治代表,不是政治主权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中国人民的立法代表,不是法律主权者。拥有终审权的最高人民法院、香港特区终审法院和澳门特区终审法院以“法律的名义”宣判,它们是国家权力的司法代表,不是不同形式的司法主权者。混淆主权和国家权力的关系是导致主权能否像国家权力那样受到限制的争论的主因。

无论是双重主权代表论还是多重主权代表论都呈现了法律一元论的思维方式,其所包含的效力等级因素的垂直规范体系也是显而易见的。中国人民和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事实主权者,是第一根本法,次一级的根本法应当服从于高一级的根本法。对宪法惯例论而言,把党的领导解释为不成文宪法赋予了党章及其规范以最高法律效力来源的特质,形成了不成文宪法(党的领导)、成文宪法(1982年宪法)、基本法律、法律、法规等效力等级规范体系。对于党导立宪制而言,将党章作为一个附件列入宪法之后的修宪提议,使党章变为成文宪法的一个组成部分,以解决党章与宪法的二元体制,同样显示的是法律一元论的视角。 二、作为社会想象的西方法理学

倘若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论视为一种源于中国并在中国有效的特殊法理学,是不是就可以认为西方法理学就是一种一般法理学呢?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将议题引向对西方文化背景下的欧美法理学的重新审视和性质判断。就法治的历史实践看,法治源于西方并在西方社会中获得了较大的成功。然而,西方法治是否等同于法治是有疑问的,正如源于西方的现代性是否等同于现代性是有疑问的。在对西方的法治理论属性做出具体的判断之前,笔者首先把法治理解为一种现代性的历史成就。在对前现代社会和现代社会做出区别性特征分析时,法治作为一种现代社会的新的秩序观发挥了关键性作用。在描述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法治理论时,泰勒提出了社会想象在法治生成和发展中的构成性功能。法治的社会想象形成了特定地区和人群关于未来社会理想秩序的意识流、观念束和精神指引,指向一种时代背景和社会趋势。社会想象既具有韦伯理想型类型的特征,也体现了有意识接纳传统文化和异域文化的自觉精神,更重要的是,一种社会想象要求从历史的维度审视社会成员所处时代的国家观和社会秩序观。

(一)方法论个人主义

西方现代化的社会想象是以方法论个人主义为主要内容的。方法论个人主义不同于原子论个人主义,后者是把个人在社会和政治层面上看作是孤立、自足的主体。方法论个人主义一方面从道德关怀的层面平等地对待每一个人,其逻辑起点和终点都预设了个人权利和个体自由的抽象价值,然而,连接这种逻辑起点和逻辑终点的方法却是“集体主义的”或“共同体的”。西方法哲学的视域被有效地分解为三个方面:一是以启蒙为主线的强化个人权利的道德和政治哲学,为此确立了现代法哲学的逻辑起点。二是捍卫这个逻辑起点而形成的现代法哲学的逻辑终点。三是从单纯的逻辑起点出发,如果不能借助于适当的方法,就难以达到逻辑的终点。过程集体主义意味着享有权利和自由的个体通过重新联合的方式抵达其目的地。通过民主的方法建构现代国家,即以一种新的政治共同体形式在现代法的逻辑起点和逻辑终点之间获得沟通的正当性话语。在这个关键性问题上,产生了现代主体性和现代主体间性的关联和区隔,它导向的问题是对享有权利和自由的公民关注走向对享有权利和自由的联合体及其范式的关注。

逻辑起点、逻辑终点和方法论个人主义分别纳入到理论假设或前设的框架之下,论证这些相互关联的理论假设起初借用了直觉主义的方法论或直接从唯心主义那里获得解释性的工具概念,最终则从唯理论历史主义那里获得了自成体系的逻辑表达。从西方历史中,也只从西方历史中为源于西方的现代法观念做出反思性辩护成就了现代性法治的西方性、独特性和地方性,其结果是西方国家的法治观不仅从其历史中获得了合法性话语,并在不同历史时代寻求法治的共性,还意外地成就了超越这种唯理论历史主义的社会想象。以方法论个人主义为社会想象的西方法治观一旦确立,就需要重新解释法治的历史和它的话语效力。罗马法赋予16、17世纪大多数法学家极大的灵感和素材,法哲学家们通过重新解释罗马法的精神,从理论上服务于新社会和新国家。然而,仅仅将历史推进到古罗马是不够的,如果不是从柏拉图,至少从亚里士多德的法治观中,西方国家的法治观又向前推进了一步。在这种历史连续性的法治观中,对“黑暗的中世纪”不再做出全然否定性的评判。基督教的神人立约体现了契约精神,封建制维护的是体现封建主与其属臣之间的契约关系。契约关系建立在西方特有的自然法传统的叙事思维结构之中。对自然法的分类――古典自然法、中世纪自然法和自由主义自然法――和区分没有掩饰其内在的一致性精神。中世纪的自然法被认为体现了这样一种思想,教皇统治和世俗统治关于管辖权的争论因为是作为相互制约的外部力量而获得应有的历史地位。列文说:“美国宪法理论直接从中世纪继承了这一观念。”尼摩强化了这一点:“美国革命的原创思想是在该革命发生前一个世纪的英国共和主义者的思想,它们本身直接来源于宗教改革和反改革运动,以及源自‘教皇革命’的整个神学和法律传统。”西方法哲学家关于国家和法治秩序的建构乃是在历史连续性的方法论中进行的,侵染了挥之不去的自然法意识形态。

(二)差异、不足与自信

西方国家的法治从古希腊、古罗马和基督教文化中获得其思想和文化根基。然而,古希腊古罗马基督教特色的资本主义法治从自身的历史中寻找材料,是与对异域文化的法治经验或无意识的拒绝或有意识的排斥同时展开的。人们可以从几乎所有的西方政治法律哲学的论述中看到一个现象,中国(也可以延伸到印度或东方国家)是作为一种“差异”的比较对象而登场的。差异即不足,不足即落后。理论分析的路径从“差异”论走向“不足”论产生了理论优劣论的格局。一个典型的例子是,在清末,基于一系列不平等条约,西方列强借口中国法律落后性而设立的治外法权和领事裁判制度,清末法律改革的一个重要标示是要满足西方列强对一种理想法律体系的主观要求,这种主观要求以西方性为背景并以一种普世性的强制性话语发生作用,遂使清末的法律制度丧失了应有的自主性和中国性。

阿玛蒂亚。森认为,西方文化不是西方社会纯而又纯的产物,支配西方文化的现代性吸收了包括印度、中国在内的非西方国家的经验,但这种认识不足以改变西方国家法治观的叙述和方法。事实上,对中国作为“不足”的分析对象并不是一开始就形成的,欧洲的中国想象从中国文明论向中国野蛮论的集体转变是从一个具体的历史阶段发生的。根据程艾兰的观察,17世纪末和18世纪初的亲华热在1750年前后急剧降温,并开始朝着排华热的方向逆转,加上许多其他因素,“中国”在18世纪和19世纪欧洲思想界的位置终于产生了重大的转变。当哲学家们追随孟德斯鸠的《论法的精神》(1748年首次出版)而开始关注政治理论时,对中国的祛魅便逐渐成形。《论法的精神》将中华帝国描绘成一个“专制国家”和非文明国家,这一判断在黑格尔的思想体系中达到了高峰,与此前由莱布尼茨等人对中国文化的推崇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黑格尔将中国的落后从制度、习俗和行为规则等单纯的历史材料上升到历史哲学即精神和意识的高度,使西方社会对中国的想象发生了叙述范式上的重大跳跃。并非所有人都认同黑格尔对中国文明的判断和结论,重要的是要注意黑格的叙述模式作为西方普遍的思维方式的存在。这种思维方式在泰勒的社会想象论、安德森的想象的共同体乃至今天依然潜伏着的亨廷顿的文明冲突论中都有不同的表现。根据孔飞力的观察,18世纪中叶前后恰恰是中国开始走向衰落的时期。伴随着中国国力的衰落,先前描述中国文化和中国制度的词语不再作为其他国家和民族学习和效仿的对象。支撑日本现代化过程中的“脱亚人欧”论是在扬西贬中的叙事逻辑中呈现的,这个逻辑本身没有超出黑格尔将中国文明排斥在世界历史之外的判断。工业革命发生以来,世界历史的格局发生了重大变化,先有欧美国家在国力方面的强大,后有理论的猫头鹰的起飞,再有欧洲的中国想象的“祛魅”潮流。 理论和文化的自信源于国力的增强以及来自异域文化和观察者的自觉认同。19世纪30年代,年轻的托克维尔以外来观察者的身份概括和赞扬了美国的民主,这是美国民主文化自信和他信结合的成功范例。如果不是美国在经济和国力等方面日益显示出的强大局面,以及相比之下当时欧洲特别是法国笼罩在飘摇不定的革命气氛之下,托克维尔对美国的赞誉就不会发自内心并与其他欧洲访客们有不同的评价。在自信和他信之间存在着不可分割的联系,托克维尔对美国民主和法律制度的概括属于他信的范畴,有了这种他信,美国人自身对其正在实践中的民主自信就确立了。不过,一种自信和他信固然建立在国力强盛的基础上,但国力强盛自身却不是原因而是结果,这是另当别论的问题。

(三)西方法理学:特殊还是一般

自从英国第一次工业革命产生以来的大约200多年时间内,西方国家获得了在全球意义上的主导地位,这种主导地位表现在经济、文化、思想和制度等各个方面。西方的成功伴随着对落后国家的剥削和殖民,这种状况维持了一百多年的时间。在后殖民主义时代,全球化的历史背景未能缩短发达国家与不发达国家的差异,且这种差距与日俱增。虽然国家分类学呈现出更多的视角和判断标准,无论是“核心国家、半国家和国家”、“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和落后国家”的划分,还是带有意识形态的划分,如“自由民主国家、社会主义专制国家”以及“文明国家和野蛮国家”等的划分,都聚焦于一个结果,即核心国家、发达国家、自由民主国家和文明国家等都属于西方国家,这种基于经济与种族而将地球分为不同世界的做法,否定了生活在这个星球上的每个人的实质意义上的共时性。

西方的成功与西方的独特性同时产生。史书美认为,西方的概念具有特定的地域和文化特征:“‘西方’除了用来指代欧洲和北美国家,我还将西方当成是一种象征性建构。……西方是‘被一种历史进程创造出来的强大的想象性实体,而这一历史进程将西方权威化为理性、进步和现代性的故乡’。西方实际是由一种帝国主义和民族主义推广和普及的想象性建构。”韦伯在《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中论证了新教对资本主义产生和兴盛的实质作用,西方的法治只能适用于拥有新教宗教意识的人员和地区。伯尔曼在《法律与革命》中讨论了西方法律传统正在走向衰落,但支配西方法律传统的学理却仍然在发挥作用。在《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中,昂格尔用大量篇幅讨论中国法制的起源,但最终他所关注的焦点,集中在中国为什么没有遵循欧洲的路线,而不是它实际上所遵循的是什么路线。以古希腊罗马及基督教为文化背景的欧美法理学排除了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人们适用其学理的可行性,除非这些国家和地区的人们获得了相同的知识和背景。

西方法理学的代表人物、学派和主义支配了西方法理学传统,西方法理学的经典则代表和延续了西方法理学的学派和主义,古典法理学经典的代表人物有格劳秀斯、孟德斯鸠、霍布斯、洛克、卢梭、康德、萨维尼等。新古典法学经典的代表人物则有哈特、德沃金、罗尔斯、菲尼斯、奥斯丁、边沁、凯尔森、卢埃林等。将这些经典加以学派上的归类,就可以提炼出欧美法理学视野中的各种主义之间的关联性差异:自然法学、实证主义法学、现实主义法学、功利主义法学、历史法学、社会法学、法经济学、后现代法学等。不同的法理学经典就其作者写作的背景和时代来看,着眼于特定的国家和地区,它们首先并且最有可能是地方性知识。对此,慧眼独具的波斯纳指出:“对法理学颇有影响的那些作者,比如H.L.A.哈特、罗纳德?德沃金和尤根?哈贝马斯,全都声称是在抽象意义上描述法律,但实际上哈特谈论的是英国的法律体制,德沃金谈论的是美国的,哈贝马斯谈论的是德国的。”

客观上的西方特色的法理学与主观上的普遍化的法理学形成了无法克服的悖论。虽受制于特定的历史和其他条件的限制,但写作者及其阐释者倾向于将地方性的、有限的洞察普遍化。研究特殊法理学与一般法理学关系的英国法学家退宁承认:“西方的法学和法律理论的传统,在很大程度上专注于工业社会中作为国内法与国家法的民法和普遍法体系,对其他法律传统却很少关注。”古典法理学经典与新古典法理学经典具有传承和内在的关联,它们都是建立在自由主义哲学基础上,从不同的角度阐述了方法论个人主义。在现代性的背景下,问题不在于维护人的自由和权利有什么不妥,而在于维护谁的自由、谁的权利以及如何维护人的自由和权利。推翻了封建社会及其制度的资本主义在形式上确立了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但远未实现人与人之间的实质平等。托马斯。皮凯蒂撰写的《21世纪资本论》用翔实的数据证明,美国等西方国家的不平等程度已经达到或超过了历史最高水平,不加制约的资本主义加剧了财富不平等现象。从国别和民族的角度看,随着时代的发展,不同国家和民族社会之间实质不平等不仅未能随之消灭,还有继续扩大的加速趋势。资本主义从自由资本主义、有组织的资本主义和去组织化的资本主义的发展变化没有改变西方法理学的内在精神和方向。按照桑托斯的理解,具有“西方之根”的现代性危机因其无法兑现现代性承诺(如平等、自由、永久和平、控制自然及这样做有利于人类共同利益等)而丧失了历史的合法性。如果看到西方法理学产生、成长和服务于具有西方文化背景的工业化的资本主义体系,那么这种意义上的特殊法理学的自我普遍化不能与一般法理学相提并论。

三、历史唯物辩证法视角下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

(一)两种方法论视角下的最低限度的法治概念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是对中国法治的文化渊源、中国法治的性质和方向以及中国法治的规范性问题的总体思考和系统表达。推动我国当代哲学社会科学走向世界,增强我国哲学社会科学在国际舞台上的话语权和影响力是检验每一个社会科学学科理论成就的重要标示。然而,中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作为我国哲学社会科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何走向“世界”以及走向“世界”的标志是什么?“法治理论”能够像技术产品或革命输出论那样在世界范围内“引入”或“输出”吗?在法治前面冠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限定词,表明这种意义上的法治是中国的,也仅是中国的;不仅是中国的,也是当代中国的。这种意义上的解释规定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实践行为和惯习,它只对中国有效且不具有可复制性和向其他国家推广的价值。不过,基于对法治一词本身所具有的普遍规定性的解释,也因为社会主义法治在历史唯物辩证法中的地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内在地包含了一般法理学的要素。 所谓法治的普遍规定性是在对法治的“理想主义”和“法律实证主义”的学术分类的前提下展开的。基于对源于西方的法治原教旨主义的批判,以及对绝对法律实证主义的担心(如希特勒时期的法治国),中国学者从法治的概念中梳理出“最低限度的法治概念”。通过对最低限度法治构成性要素的阐述并以这一概念为基础,中国当代的法治建设或许就可以从内在视角开发出中国法治的“中国性”,为此,王人博重估了中国法家法律观的价值,梁治平论述了“党的领导”与“依法治国”的相互兼容性。对最低限度的法治论者而言,无论是法家眼中君主制定的法律,还是党领导制定的法律,都应当建立在包括法律制定者在内的所有人都必须服从于法律的逻辑前设的基础之上,而不必一定诉诸于抽象的价值观,更不需要用现代西方的法治标准衡量中国的法治建设。最低限度的法治概念由于抽离了与法律实质性的内容联系而获得了一般法理学的性质。

从逻辑上,存在“最低限度”的法治概念,必然有“最高限度”的法治概念,或者至少存在着高于“最低限度”的法治概念的概念。最低限度法治论者在这个问题上并没有做出回答,其结果是最低限度法治概念与形式主义法律秩序划上了等号。形式主义法律秩序,正如哈贝马斯批判的资产阶级形式法一样无法反映复杂社会或风险社会的真实要求,未能在法律平等与事实平等之间建立时代所呼吁的平衡原则。最低限度的法治概念如同纯粹的形式主义法治概念既无历史,也无未来。一旦与具体国家、民族和历史阶段相结合,这种看似体现了一般性的法学观就落入特殊法治观或特殊法律制度的范畴,失去了理论发展的动力,也丧失了理论应有的批判性。尽管如此,最低限度的法治概念仍然具有其解释力,但首先应当把它置于历史辩证法的维度,以便从最低限度的法治向更高一级的法治的层级递进和转换。如果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作为最低限度的法治概念,它就需要获得向更高一级的法治阶段过渡和进入的内在动力。

走向历史唯物史观视野中的最低限度的法治概念,首先要在方法上把法治定位于社会主义法治的历史阶段――一种在理念上不仅超越资本主义法治,也超越社会主义法治具体阶段的更高层次的概念。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组合概念的分解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复合语由“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与“法治”两个概念组成,其重心在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作为定冠词来规定和说明“法治”,可简单概括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治”。二是对复合语做出“中国特色”和“社会主义法治”组合理解,其理解重点在于“社会主义法治”,用“中国特色”作为定冠词来修饰和说明“社会主义法治”,可简单概括为“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治”概括了具有政治法学性质的特殊法理学的定义和性质,指明了这一概念自身所具有的时空上的具体性和特殊性。“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高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治,包含了普遍规定性,体现了最底限度的法治向高一阶段迈进的历史法则。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概念的组合和再组合不是随心所欲的概念游戏,而是试图呈现思维方式的转换。

(二)历史终结论的不同表达

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讨论语境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治”转向“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是从特殊法理学向一般法理学转化的尝试。在这种新语境之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社会形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不能等同于社会主义,社会主义作为一个整体包含了初级、中级和高级等阶段。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治即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法治,它仅仅适用于中国,并适用于当下的中国。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不仅适用于中国,也适用于全部的社会主义历史阶段。那么,为什么“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治”具有更为普遍的解释力呢?这涉及社会主义历史自身的定位、道路选择和最终目标问题。

在新中国成立前夕,毛泽东写下了《论人民民主专政》一文。在文章的第一自然段,毛泽东“顺便提了一下人类进步的远景的问题”,其指向的是“大同境域”,即共产主义社会。“全世界共产主义者”懂得辩证法,比资产阶级高明和看得远,这是因为“我们和资产阶级政党相反。他们怕说阶级的消灭,国家权力的消灭和党的消灭。我们则公开声明,恰是为着促使这些东西的消灭而创设条件,而努力奋斗。共产党的领导和人民专政的国家权力,就是这样的条件。不承认这一条真理,就不是共产主义者。没有读过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刚才进党的青年同志们,也许还不懂得这一条真理。他们必须懂得这一条真理,才有正确的宇宙观。他们必须懂得,消灭阶级,消灭国家权力,消灭党,全人类都要走这一条路的,问题只是时间和条件。”毛泽东的远景论契合了马克思主义世界历史哲学的一般原理。作为马克思主义重要组成部分的马克思主义法治观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以暴力方法打碎资本主义国家及其法律体系;二是建立体现无产阶级意志和利益的社主义国家及其法律体系;三是最终消灭国家和法律本身。这三个方面的合力都指向同一目标,即从世界历史的角度和全世界范围内建立共产主义社会。按照这种理解,推翻资本主义国家之后建立的社会主义法治是一个过渡阶段,它是朝向共产主义社会的一个中间阶段,是为进入共产主义社会创造条件。如果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解为实现共产主义的一个必经阶段,建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在逻辑上就成为在全人类意义上建构“自由人的自由联合”的一个方法,这种方法不仅是中国的,也是世界的。

社会主义法治是一个包含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在内的历史概念。在自由主义哲学和马克思主义哲学讨论中都有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比较性叙事。抛开纯粹的意识形态之争,关于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的存在价值和历史意义建立在不同的历史终结论的基础上。自由主义哲学历史观终结于资本主义的自由民主社会,就如同福山在20世纪90年代所宣称的那样。马克思主义哲学同样讨论历史终结的问题,就其最终指向而言,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历史观应当或需要终结于共产主义社会。不是所有的自由主义哲学家都采用马克思主义关于社会历史形态的划分,这种社会历史形态的划分是否一定适用于像中国这样的古老的东方国家也有争论,但自由主义哲学将社会主义社会作为其分析问题不可或缺的对象却是普遍的,更不用说像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兰克福学派以及其他马克思主义的流派在这一问题上的共同坚守。两种不同的历史终结论都包含人的自由的最终目的的价值,但止步于资本主义阶段的自由主义哲学却因为自我的指涉性规定而不能克服现代性的困境。马克思主义哲学看到了资本主义社会自身无法克服的内在矛盾,即私有制与社会化大生产之间的矛盾将导致熊彼特所谓的“创造性毁灭”,超越资本主义是其必然的发展规律。 同样需予以重视的是,社会主义社会是资本主义社会和共产主义社会之间的过渡社会形态。马克思主义法学属于马克思主义历史唯物主义和历史辩证法的思想范畴。马克思主义合理吸收了黑格尔的否定辩证法,建构社会主义国家及其法治体系,发挥了自我肯定和自我否定的双重作用,从历史唯物主义的视角,解释了每一个社会形态是对前一个社会形态的否定之否定,为社会进步论提供了新的解释力。马克思主义肯定了资本主义社会的历史进步性,扬弃了其阻碍社会进步的因素,提出了打碎资产阶级国家机器的革命方法,进而建立无产阶级国家的设想。建立无产阶级国家既是打碎资产阶级国家的结果,也是朝向无国家的共产主义社会的必要阶段和方法。讨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需要以共产主义社会为社会想象和背景。一旦屏蔽了共产主义的背景和设想,有关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的争论就只能陷入具体社会之间优劣性的意识形态之争。福山的历史终结论是在前苏联、东欧发生巨变的历史背景下得出的具体结论,这之后,西方面对的则是中国模式的挑战。对资本主义的否定和对社会主义的自我否定是否定之否定的辩证法在共产主义学说的具体运用。无产阶级对资本主义的否定,以及无产阶级对社会主义自身的否定,是对特殊规定性的超越。对资本主义国家的否定只是体现社会主义国家优越性的一个方面,在朝向共产主义社会的运动当中,建构高度发达的社会主义国家与自觉消灭已经高度发达的社会主义国家自身是同时发生的。为了消灭事物本身而建构事物乃是从特殊性走向普遍性的一个重要方法论。如果认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是特殊法理学,并需要不断强化这个特殊法理学的论点可以成立,那么超越这个特殊法理学,而走向一般法理学的命题也是可以成立的。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理学要想获得其优越性的道德品质,就要从具有普遍性的马克思主义法理学中获得精神养料,超越一切资本主义法理学的特殊性和局限性。一方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包含了作为阶级工具的政党、国家权力和法律等学说的思想和制度体系,就其适用范围和有效条件而言,它仅能在中国产生并在中国国家范围内发挥效力。另一方面,基于作为向共产主义社会过渡的一个方法和侧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决不能被理解为中国孤立主义的一个范例。只要马克思主义法学还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指导思想,只要马克思主义法学还包含着最终消灭社会主义法治的内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就有其超越中国的思想张力和理论诉求。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作为马克思主义法学在中国的表现和实践方式,内在地包含了一般法理学的基本要素和特征。

(三)异质性与开放性

共产主义作为远景具有全人类的视角和全球观。马克思主义的出发点和终点都在全人类的视域下展开其方法和原理。如果说社会主义国家可以在一个国家甚至一个落后的国家率先建立,共产主义社会非要在全球范围内才能建立。然而,正如退宁指出:“从全球的视角观察法律,以及构建在全球语境下的观察法律的一般法理学,并不需要诉诸于天真的普世论。而是要把相互依存、文化和理论相对性、文化多元性的问题,置于研究日程的顶端。”哲学社会科学从特殊走向一般,从具体走向抽象在全球化背景下具有了真实的场域。从文化的角度看待中国法治就是从历史的角度看待中国法治的根基。中国法治是否“有根”的讨论应当建立在短历史主义和长历史主义的分野基础上。建立在短历史主义基础上的中国法治观从“是”的角度表达了中国现代法治的经验和教训,而建立在长历史主义基础上的中国法治观则要复杂得多,后者更多地具有“应当”的成分和想象。

短历史主义从辛亥革命特别是从中国共产党成立之后开始叙述,它包括的历史阶段和历史质料是:根据地和边区的法治经验、前苏联的法治经验和“优秀的”西方国家的法治经验。长历史主义从中国历史的源头寻找根据,包括了儒家为代表的传统文化、孙中山思想为核心的民国法治、中共根据地和边区的法治建设、前苏联的法治经验以及被认可的西方“优秀的”法治经验等。短历史主义的法治观从根本上讲是一种革命的法治观,浸透了更多的革命文化。长历史主义的法治观则试图超越革命的法治观,将中国法治的源头延伸到更早的中国传统文化。

如果把法治作为一种有别于传统中国的新的社会秩序的社会想象,由孙中山领导建立的中华民国是具有中国特色的资本主义法治秩序。旧民主主义革命在意识形态上属于资产阶级革命的范畴,它的历史局限性和其后的扭曲、变形和最终在大陆的消亡有待别论,但它与1949年以后建立的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秩序鲜有承继关系,即使我们从短历史主义的法治观看待历史,也只能从革命的内在视角寻找历史的渊源。虽然那一时期的资本主义法治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观从中国传统文化和异域法律制度中寻找其渊源,皆保持了制定法的传统,但从长历史主义法治观角度看,断裂而不是连续性成为中国近F代法治建设的特征。需要注意的是,无论短历史主义还是长历史主义的中国法治观都没有忽略异域法律文化作为其构成要素,区别或许在于对所谓的异域优秀文化的吸取程度。步入现代社会以来,面对落后和不同的历史背景,中国社会发生了两次大规模的对异域法律制度的移植运动。清末民初的维新变法并未因其自身的失败而一无所获,在民国成型的六法全书在一些重要方面采纳了异域的法律制度。新中国成立以后,在原有根据地和边区的法制经验基础上,同时面对世界冷战的格局,自觉地以前苏联的政治和法律制度为圭臬,建构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规范体系的雏形。无论是否事实上或潜在地承接了传统法律文化的一些要素,法律移植运动形成了异域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大规模进入中国制度的格局。与西方法治叙事的逻辑相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很难谈得上具有同质性。正如络德睦所观察的那样,当下中国存在一个融合了儒家自我、社会主义自我以及自由主义自我的主体结构。复合的主体结构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呈现出多元性系谱根源,在很大程度上这是中国自觉地从异域国家和文化中借鉴、吸纳或移植的产物。究其缘由,固然与近现代以来“师夷长技以制夷”的强国策略有关,也与中国传统文化的天下观念密不可分。然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非同质性孕育着包容的精神,为一种特殊法理学向一般法理学的过渡提供经验性的历史知识。在全球化背景下,这种多元化、超地域的法治源流观契合了全球治理的历史运动。在对待异域法律制度的态度上,中国比之西方更懂得尊重,更愿意学习,因而也更具有开放精神。“法的本土资源”、“哲学的权利”、“法的中国性”或“中国主体性资源”等的学理表达不同程度地回应了“吸收人类文化优秀成果”的当代中国哲学社会科学的包容和开放理念。 (四)有待开拓的后小康社会的法理学

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论做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治”与“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的区分意在指出它们各自在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历史中的阶段性地位,但没有说明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治在内容上的差异。笔者将通过小康社会这一概念概括性地解释其中的联系和差异。

细心的分析家可以观察到,在邓小平同志首次代表执政党提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概念的前后,小康社这一中国人所熟知的古老概念也随之呈现出来。小康社会是儒家“三世说”的中间阶段,是继“乱世”之后的“升平世”,在“升平世”之后是“太平世”。儒家眼中的“自然状态”是乱世,其历史终结于天平世。当毛泽东用“大同境域”指称“共产主义社会”时,马克思主义的历史终结论就与儒家的历史终结论巧妙地结合起来。与康有为用“乱国、小康、大同”比拟“君主专制、立宪君主和民主共和”的托古改制的理想类型不同,邓小平眼中的小康社会更具有经济的意义。借用小康的概念并不意味着社会的发展要借用儒家思想来表达社会进程的合法性,小康社会的经济意义建立在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马克思主义的范畴之中。

新小康社会的概念及其内容要接受马克思主义关于历史进程的划分原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等同于新小康社会中的第一个阶段,这一阶段的实现标准是通过“两个一百年”的执政党的承诺来表达的。按照这种表述,2020年中国共产党成立一百周年的历史时刻,将全面实现小康社会,20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一百年的历史时刻,将实现层次更高的小康社会。“两个一百年”是执政的中国共产党对中国人民自改革开放至21世纪的政治承诺,但这种政治承诺不是中国历史终结论的标志,也不意味着在实现“两个一百年”之后,中国社会不再发展。一种后小康社会意味着,中国社会要在小康社会的基础上提出新的政治承诺。社会主义优越性的讨论建立在与西方国家的比较基础上。更高层次的小康社会是在与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的比较中产生的,它的比较对象是横向的世界历史,这就把小康社会的任务和抱负置于全球化的历史视野中。在全面实现小康社会的历史背景下,后小康社会理论假定,新的政治承诺必定要从经济意义上的小康概念中演化出政治和文化意义上的小康。其大体规模是,后小康社会在经济上更为繁荣发达、在政治上更为民主、在法治上更加具有普遍性、在文化上更具有包容性等等。事实上,小康社会的政治承诺已经包含了后小康社会政治承诺的萌芽。对人权、法治、民主、生态环境、全球治理等未来社会要素的追求被赋予了不仅超越资本主义社会,也超越小康社会的动力和方向性的指引。超越资本主义社会是性质问题,超越小康社会是程度问题,无论性质上的超越还是程度上的超越只有在唯物辩证法的视野下才能成立。

小康社会的法理学是改革的法理学,而不是革命的法理学。革命的法理学的主题词是解放,是一种消极意义上的自由,即免于被压迫、被剥削和被剥夺。经过新民主主义革命胜利的中国人民,在获得了民族解放和国家独立之后,从解放的历史进程进入到后解放时期,改革成为后解放时期的主要精神特质。革命是对旧有制度的全面否定,是对其对立面的全面否定,改革则是在基本规范确定执行的自我革命和自我否定,其指向一个积极的自由观。从消极自由走向积极自由是从形式自由向实质自由转换的历史进程,其最终导向马克思主义关于从必然王国向自由王国的发展路径。自由主义哲学在面对积极自由时显露了其自有的局限性,当代欧洲国家的福利法治观侵染了法律实质化的因素,其在马歇尔关于第三代人权观的论述中得到了充分的论证。后小康社会的法理学既要坚守由解放而获得中国人民的消极自由,更要注重积极自由的历史地位。

四、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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