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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概念精选(九篇)

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概念

第1篇: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概念范文

论文关键词 商品责任 纯粹经济损害 填补原则 惩罚性赔偿

一 问题意识:我国商品责任的规定与适用

(一)商品责任

1.商品责任的定义

商品制造人将其产品投放市场后,因为产品具有质量上的瑕疵或缺陷致使与此产品接触的第三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财产或其他权益遭受损害时,应由何人基于何种法律关系负何种损害赔偿之责是商品责任认定中的关键问题。此问题由来甚久,其责任名称亦不一致。有学者着眼于产品本身之欠缺安全而谓之“产品责任”或“商品责任”,本文亦将此称为“商品责任”。而所谓商品责任,是指有关生产销售者对其所提供的瑕疵商品致使他人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2.商品责任的性质

通说认为,商品责任的本质既非违约责任也非违约与侵权竞合的双重责任,而是特殊侵权责任。其理由主要为:

其一,商品责任的社会基础和政策目的决定了其侵权责任的性质。商品责任旨在解决生产技术高度发达的社会中,如何有效保障社会安全和公平的问题。商品责任法所保护的,不是个人的债权,而是广大消费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其所要制裁的不是违反特定义务的违约行为,而是违反一般社会义务而生产、销售瑕疵、缺陷产品,侵害消费者利益的侵权行为,而该行为也同时有损经济环境的良性发展和交易秩序的稳定。

其二,商品责任具有新类型侵权行为的特征。二次世界大战以来,科技和生产立突飞猛进,商品责任、环境污染等新类型侵权行为应运而生,其具备一些共同的新特征:首先,商品责任的侵害行为是间接的,透过生产或销售瑕疵产品等间接方式造成受害者之损害;其次,损害行为具有高度科技性和机构的复杂性;再次,商品责任的损害程度具有深刻性,且范围广泛;第四,侵害行为具有多元性;第五,侵害行为的客观可归责性证明难度较大,产品设计、制造到销售具有高度的技术性、复杂性和商业秘密性,使广大消费者无法凭借自己的知识和经验对生产者或销售者的主观过失举证证明;最后,侵权主体具有不确定性,社会分工的细致化及销售方式的多样化导致很难确定一件瑕疵产品到底是在哪个环节出现问题。

(二)商品责任保护法益之初探

依台湾《消费者保护法》第七条之规定,商品责任保护法益的范围包括生命、身体、健康及财产,然而此处“财产”的指代对象,学说与实务间有不同看法。

二、商品责任之立法沿革与规范适用

(一)民法

关于商品责任的责任主体,台湾《民法》第一九一条一第二项规定:“前项所称商品制造人,谓商品之生产、制造、加工业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标章或其他文字、符号,足以表彰系其自己所生产、制造、加工者,视为商品制造人。”。本项前段类似于消保法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两者的差异点主要在于民法第一九一条之一第二项前段规定的“商品制造人”,除生产、制造者外,亦包含加工者,而消保法第七条第一项则规定了商品的设计、生产和制造者。

此外,台湾地区“民法”第一九一条之一第二项后段,将“于商品上附加标章或其他文字、符号,足以表彰系其自己所设计、生产、加工者”,也视为商品制造人。此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台湾制造业普遍存在的“代工”生产方式,对被害人颇具实益。此项规定,虽未见于消保法商品责任规范中,但私以为,消保法在认定商品之设计、生产和制造业者时,亦应作此种解释,才足以保护商品使用者的正当信赖。

(二)消费者保护法上关于商品责任

现行消保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从事设计、生产、制造商品或提供服务之企业经营者,于提供商品流通进入市场,或提供服务时,应确保该商品或服务,符合当时科技或专业水平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立法机关对修改理由作出了这样的解释:“第一项所称‘安全或卫生上之危险’,应系指商品或服务欠缺安全性,而所谓‘欠缺安全性’,指商品于流通进入市场时或服务于提供时,不符合当时之科技或专业水平可合理期待支安全性而言,爰参考欧体指令第六条并将本法施行细则第五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修正予以纳入。”

其次,现行消保法第七条之一规定:“企业经营者主张其商品于流通进入市场,或其服务于提供时,符合当时科技或专业水平,可合理期待支安全性者,就其主张之事实负举证责任。商品或服务不得仅因其后有较佳之商品或服务,而被视为不符合前条第一项支安全性。”。修正理由在于:“一、本条新增。二、本条系参酌本法施行细则第五条第三项及第六条之规定予以增订。”。因商品或服务责任,需商品于流通进入市场或服务于提供时具有瑕疵,而使消费者受有损害,始有适用,而商品或服务是否符合当时之科技或专业水平、是否可合理期待其安全性,一般消费者多无法举证,故明订企业经营者就‘符合当时科技或专业水平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负举证责任。三、商品之瑕疵,必须于制造者使商品流通之际,即已存在。不能仅以嗣后有更优良之商品流通,即认定某一商品具有瑕疵,以免妨害企业经营改善商品之意愿,爰参考欧体关于商品责任之指令第六条及本法施行细则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增列第二项。”

(三)消费者保护法与民法关于商品责任的适用

产品责任之发展,相较于服务责任,各国学说与实务均已历经漫长之演进过程,见解渐渐趋于一致,产品责任法至今之演变历程归纳重要者有下列几个相互交错之观点:一是由传统之侵权责任至契约责任与准契约责任乃至于加重之侵权责任;二是由过失侵权责任至推定过失侵权责任乃至于无过失侵权责任;三是由责任主体之注意义务论断责任至责任客体(产品本身之安全性)论断责任;四、由类型化之产品瑕疵概念(设计瑕疵、制造瑕疵、指示说明瑕疵、后续观察瑕疵、发展上瑕疵)乃至于客观典型之产品安全概念(产品瑕疵统一定义: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1.责任性质

因最终消费者及其他请求权人与制造者间,通常欠缺直接之契约关系,故各国多透过立法或判例法方式,从过错侵权责任向无过错责任承担原则发展,并搭配侵权行为法中的推定过失责任相辅相成,形成独特之产品责任体系。至于消费者与出卖人间基于契约关系所生之权利义务,并不受影响。至今为止,多数国家虽要求制造人承担无过失侵权责任,但为维持科技进步之动力,仍赋予制造者得主张科技抗辩以免责。

2.产品瑕疵

产品瑕疵,亦即产品欠缺安全性,对这一事实的判断,在产品责任法之发展过程中,向来是最为核心的问题,在以产品制造人之产品安全注意义务为归责基础(过失或推定过失责任。通常就产品安全之注意义务被归纳为设计上、制造上、指示说明、产品后续观察上与发展上之范畴,民法第一九一条之一“欠缺”之探讨,仍以侵权行为法之一般交易安全义务(危险防免义务)为核心,超脱于契约法上之瑕疵概念。产品责任系行为责任,由行为义务决定责任,并因应现今通常系自动化之工业生产,凸显制造人对巨体产品关联或企业关连之注意义务范畴,有助于确立制造人之责任。

基于无过失责任之产品瑕疵概念,许多国家均深受欧盟产品责任准则之影响,采客观产品安全概念,将产品瑕疵统一定义为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即一般平均产品使用者认为必要支安全性。

3.责任主体

基于无过失产品侵权责任,责任主体必须明定:须负无过失责任者,通常包括制造人、准制造人与输入业者,制造人包括基本原料、半成品及零组件之制造人,准制造人则系在产品上附加标章或其他文字、符号,足以表彰系其自己所制造者。我国消保法立法上,并未直接针对制造人加以定义,而是从“商品之意义”着手:“本法第七条所称之商品,指教艺课体之不动产或动产,包括最终产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组件。”,依此规定解释,最终产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组件制造人,须负无过失责任。

4.责任客体

我国消保法无过失产品责任之责任客体:“商”,指交易客体之不动产或动产,包括最终产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组件。欧盟成员国产品责任法大多针对动产(包括动产或不动产之部分,如建筑材料)而规范,不动产则有其他特别规范。台湾则因不动产产品安全问题频传,如海砂屋、辐射屋,又缺乏其他更完善之规范而加以纳入,希望一并处理。

5.保护法益

消保法第七条第二项保护的法益包括消费者或第三人之“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与“财产权”,因产品瑕疵所至消费者或第三人之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损害者,消费者或第三人均得依消保法第七条之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在营业或自由业活动范围内因使用瑕疵产品所致人身损害,亦应包括在内。

本条之争议在于“财产”之意义,因侵权责任之性质使然,所保护法益应限于所有权等绝对权之受侵害(欧盟法称之为“物”之损害),又因消费关系之限制(最终消费),应限于消费者或第三人在私的使用或消费范畴内物之损害,方可适用本法第七条之无过失责任。产品自身损害及营业损失等纯粹经济上损害,应循契约法之途径救济。

6.产品责任法与民法之适用关系

消保法为无过失产品责任之特别立法,但相较于其他国家之产品责任法,消保法并未针对产品责任问题作完整规范,并辅以本法施行细则商品之定义(第四条)、商品或服务福何当时科技或专业水平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认定(第五条)与改装之意义(第八条)。就实体法而言,民法乃最重要之民事普通法,消保法第七条至第十条之一性质为无过失侵权责任,关于损害赔偿范围消保法并未特别规定,应适用民法第一九二至一九六条(侵权行为法)及第二一三至第二二八条之一(损害赔偿法):关于消灭时效应适用民法第一九七条规定。

三、商品责任保护法益厘清

(一)“损害”的定义

民事责任上之损害即为一种不利益,可自具体实现损害赔偿请求权利过程中区分为责任成立上的损害与责任范围上的损害。就责任成立而言,损害即权利或利益本身因侵害行为而无法妥善行使或圆满享有所生的不利益。而就责任范围而言,损害即为权利利益被侵害后所衍生的结果或因而丧失的利益。

按消费关系中因使用或消费商品对他人所造成的的损害,性质上可以区分为两种:对他人人身或物之完整性的侵害以及他人“纯粹经济利益”的损失。消保法第7条第2项所称“财产”范围包括物之所有权(人身或物之完整性)应无疑义,惟是否包括“纯粹经济利益”在内,成为商品责任保护法益射程范围之争议。

(二)纯粹经济上损害是否予以排除

通说认为“财产”应作限缩解释,不包括“纯粹经济利益”在内。理由如下:

1.维持产品责任与侵权责任之分际

契约目的在于规范特定人之间的信赖与期待,原则上应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权利义务的分配与风险的承担,法律的功能仅仅在于补其不备。相对应之侵权行为法在规范一般人的关系,旨在保护权利不受侵害,因商品自伤而生之损害,其范围不易确定,原则上应由契约法加以规范。

实际上,此一问题系在处理契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任务分配问题。在德国判决中指出侵权行为法之保护范畴为完整性利益之保护,而契约法之保护范畴为相当性或使用利益,而以素材相同性之标准为判决基础。如仅以所有权侵害的构成要件特征来达成此功能,注定要面临失败的命运,更使界定标准之问题模糊了各该案例事实应属于哪一个责任领域的问题。故消费者对商品所享有的经济利益,属「物之瑕疵担保责任或「不完全给付责任等契约责任所保护法益的范围。

2.侵权行为法上的利益衡量,合理限制企业经营者责任

针对利益之侵害,以行为人故意为背善良风俗之方法为限,始得请求损害赔偿。而对于商品具有缺陷致毁损灭失,其缺陷于移转所有权时既已存在,不能认为出卖人或制造者侵害买受人之所有权。况且“纯粹经济上损失”一般认为属于“利益”,原则上不得主张过失侵权责任。

消保法商品责任原则上系属一种无过失责任,重于民法第184条规定之过失责任,其保护利益范围弱超越民法而包括财产上利益在内利益衡量上似有显失均衡,故不宜轻易从宽认定保护法益范围,避免责任无限制扩大,造成轻重失衡之现象。

(三)“物之完整性”及“纯粹经济利益”

首先,消保法商品责任的保护法益范围,依前述应排除纯粹经济利益损失。惟商品自伤所生的损失是否均为纯粹经济利益损失,台湾学说与实务见解则存有重大歧异。

台湾学者通说,大致将商品自伤所生的损害,认为是一种纯粹经济利益损失。而纯粹经济利益损失既不在消保法商品责任适用规定范围之内,商品自伤所生的损害,当然亦应作相同解释。惟有学者认为通说似未明确区别纯粹经济利益损失与商品自伤的不同,而盖然将二者均归属于广义“纯粹经济利益损失”的概念内涵,似乎忽略“商品自伤”得列为独立的法律概念之可能。然而,“商品瑕疵”与“商品自伤”之间,虽不易区别,但并非毫无区别可能。如汽车本身具有暴冲的潜在危险因素,但并非具体暴冲击产生(且纵使发生亦不一定影响车体),故单纯具暴冲可能性的汽车瑕疵本身即为商品瑕疵本身所生的瑕疵损害,但汽车暴冲后造成身体毁损时,其物之完整性受到破坏,此损害即为商品自伤所生的瑕疵结果损害。

盖商品的瑕疵或缺陷,固然于商品流通进入市场或移转所有权时已经存在,此时买受人所取得者,系“已经具有瑕疵或缺陷的所有权”,此为商品瑕疵问题,买受人所受损害,系纯粹经济利益损失,但此时商品尚未因该瑕疵或缺陷而毁损或灭失,故倘若商品嗣后果真因该瑕疵或缺陷而毁损或灭失,才涉及商品自伤问题,此时买受人所受损害,已不再是“纯粹经济利益损失”,而系“物之完整性的侵害”,应认为是对商品所有权的侵害。

四、商品责任之范围

(一)财产上及非财产上损害赔偿

本文简单说明消保法与民法商品责任于适用之法律效果有何异同,以下仅就慰抚金请求权之有无以及被害人得否向企业经营者请求惩罚性赔偿金二方面予以说明。

1.慰抚金请求权

在台湾法院有关商品责任之判决中可以发现,被害人除请求财产上之损害赔偿外,对于非财产上,亦即因被害人人格权遭受侵害所生之精神上痛苦,被害人可请求一定数额之慰抚金。就慰抚金之请求权而言,消保法与民法商品责任并无不同。

2.惩罚性赔偿金请求权

除慰抚金之请求外,当事人于依消保法商品责任请求赔偿时,亦多同时并行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请求企业经营者支付一定数额之惩罚性赔偿金。关于此,消保法第五十一条于文义上虽仅规定消费者得请求惩罚性赔偿金,但本文主张:无论是消费者抑或第三人因商品欠缺安全性致受损害者,均得向企业经营者请求惩罚性赔偿金,已如前述。因此,于涉及消保法商品责任之案例中,当事人请求之数额,常分为三项:财产上损害之赔偿、非财产上损害之赔偿以及惩罚性赔偿金三者,对被害人相当有利;相对的,对企业经营者而言,其所负之赔偿金额,较民法第一八四条过失侵权责任为重。诚然,若认为非财产上损害之赔偿的目的,除填补损害之外,亦带有某种惩罚加害人之目的者,同时允许被害人请求慰抚金以及惩罚性赔偿金,就会有使被害人获得双重赔偿,从而对加害人课与过重赔偿义务之嫌。然而,若将慰抚金之功能仅定位在填补非财产上之损害,而不带有惩罚之目的者,则其与惩罚性赔偿金并存,似乎亦无不妥。我国法院于判断慰抚金数额上,若兼带有惩罚加害人主观上之恶性之目的,则于同时量定惩罚性赔偿金之数额时,应并与考虑,以避免对加害人为双重惩罚。

3.惩罚性赔偿金

消保法规定,因企业经营者之故意所致之损害,消费者得请求损害额三倍以下之惩罚性赔偿金。

就此,王泽鉴教授主张第三人非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人,然而,约翰逊林教授、黄立教授等主张,惩罚性赔偿金之请求权主体,除消费者外,亦应及于第三人。其理由系因于商品责任法上,对第三人之保护不应低于对消费者之保护,盖第三人相较于消费者,更没有机会检视该商品是否欠缺安全性,与消费者同样都是无辜受害的被害人。

本文以为,欲探讨除消费者外,第三人是否亦为惩罚性赔偿金之请求权主体,须由消保法第五十一条惩罚性赔偿金之责任性质与目的出发。

惩罚性赔偿金之概念来自于英美普通法中,意义在于故意加害人除须填补被害人之损害外,还需另行向受害人支付一笔惩罚性赔偿金。

此项问题涉及对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两种责任制度之目的与功能的分野。在传统欧陆法系概念里,民事责任之功能仅在于确实填补被害人之损害,填补损害为民事责任法之主要目的,而惩罚加害人之恶性,为刑事责任之范畴,民事责任并无惩罚之功能与目的。因此,传统欧陆法系民法典中,并无惩罚性赔偿金之概念。反之,英美普通法所承认的惩罚性赔偿金概念,有填补无法请求之损害、吓阻加害人、报复惩罚加害人以及私人执行法律等功能,且以吓阻与惩罚加害人为主要功能。英美法系之民事责任法之所以对惩罚性赔偿金制度采开放之态度,主要系因其对民事责任法所应扮演之角色,除填补被害人之损害外,亦应对加害人主观之「恶性加以惩罚。

台湾民事责任法系继受自欧陆法系,自不待言,民法中亦未明文承认惩罚性赔偿金之概念。然而消保法第五十一条制订当时,却仿美国法上商品责任之规定,赋予消费者得于损害总额外,向企业经营者请求给付惩罚性赔偿金,可视为是民事特别法上明文承认之惩罚性赔偿金类型。基于此目的,本文主张,惩罚性赔偿金之请求权主体,应同时包含消费者与第三人。

第2篇: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概念范文

关键词:产品缺陷;产品瑕疵;不合理危险

中图分类号:F760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8)05-0115-02

一、产品缺陷的含义

(一)产品缺陷的定义

1.国外相关立法中的“产品缺陷”

有关产品责任诉讼的第一个案例发生在英国。从此以后,西方社会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不断完善。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西方国家纷纷制定有关产品责任的完整法律。如1979年美国《产品责任示范法》,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发展比较早,也比较典型,其他西方国家也有这方面的法律或判例。

2.我国关于“产品缺陷”的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产品存在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我国在立法上采用了双重标准。第一,考虑产品是否具有不合理危险;第二,生产标准。但在实践中,极有可能出现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却具有不合理危险的情形,因此认定产品不合理危险的标准存在着冲突。关于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仍因不合理的危险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害时,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负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产品质量法》规定得并不明确。

二、缺陷产品的认定

(一)产品责任认定的一般构成要件:

产品责任依其构成,须具备以下要件:(1)须有缺陷产品;(2)须有人身、财产的损害事实;(3)须有因果关系,即产品的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产品缺陷是原因,损害事实是结果。现代社会大多数国家对产品责任适用严格责任,产品缺陷是承担产品责任的基础,也理所当然成为产品责任法的核心。

(二)我国关于“产品缺陷”的认定

我国《产品质量法》把“不合理危险”作为认定缺陷的判断标准。考虑产品是否具有“不合理危险”,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生产者制造产品的预期用途。即考虑一个合理谨慎的生产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产品的危险时,会不会将其投入市场;(2)一个具有社会一般认识的普通消费者,对其购买使用产品安全性的合理期望。如果某一种危险是一般消费者意识到,但仍愿意承担者,这不属于“不合理危险”;(3)如果由于认识和技术水准所限,不能在产品效用不变的前提之下,将其制作的更安全或其他之替代品,应该认为这些产品不具有不合理危险。(4)若产品的各项性能与标准都符合强制性标准时,不能就此认定不具有不合理之危险。

我国《产品质量法》还规定了认定缺陷的另一个标准――生产标准,如果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认定产品缺陷。这一认定标准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增加判断产品是否有缺陷标准的客观性,对审理产品责任案件大有裨益,而且受害者容易证明产品缺陷,从而获得赔偿。另一方面生产者可以根据这一认定标准,判断其产品是否具有缺陷,尽早预防或排除缺陷,避免承担损害赔偿。

三、我国产品责任法中“产品缺陷”相关问题

在我国的产品质量法中,关于产品缺陷的问题虽然有所体现,但略显单薄。首先,有关“产品缺陷”的概念与其他相关概念,没有明确,造成实践中有所交叉,导致责任的归属采取不同的原则;其次,有关“产品缺陷”的认定,我国在条文中采用双重标准,而对双重标准的理解在法律界又有不同认识,导致实践上不能切实保护消费者或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最后,对“产品缺陷”我国没有具体分类,没有相对完善的理论指导实践。

(一)产品缺陷的定义

“产品缺陷”经常与“质量不合格”与“产品瑕疵”相互混淆,三个概念有一定相关性,但是又有一定区别。

“产品质量不合格”是一极其不规范的概念,致使一些学者将本应与“产品缺陷”相同的概念,解释为不同的概念。从而在法律责任的归责上采用不同的原则。

“产品瑕疵”与“产品缺陷”都是针对产品存在的问题加以分类,但是侧重点有所不同。“产品缺陷”更注重产品的不安全性。从而在归责上应采用严格责任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而“产品瑕疵”侧重于违反约定,从而在归责上采用过错原则来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笔者认为,应该在实际中将“产品质量不合格”与“产品缺陷”等同起来,减少实践中的分歧。而“产品缺陷”与“产品瑕疵”则应该从立法入手,将二者的不同从法律上确立,从而将产品责任的归责与合同法的归责明确区分。

因此,对《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缺陷定义,笔者建议改为:“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即去除有关标准部分的规定,只保留不合理危险标准。同时可以在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产品缺陷的认定可以参照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不得以产品符合上述标准为由排除“缺陷”的存在,这样才能达到保护消费者之目的。

(二)产品缺陷的判断标准

我国在产品责任法的制定方面有着自己的特色,《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缺陷时采用了“不合理危险”作为判断缺陷产品的标准,同时又规定了另一标准即符合有关标准。从我国目前的法治资源来看,这无疑具有合理性,国家标准、部门标准为产品缺陷判断提供了可靠之依据,对防止主观武断有积极的作用。

但是,在逻辑上又面临这样的一个问题:“不合理危险”与“符合安全标准”之间究竟有无交叉?当产品符合法定标准后,是否仍然存在“不合理危险”?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官是不得依据判例创制法律的。法官只能遵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审理案件,而目前我国在产品责任方面的规定本身就存在缺陷。所以,消费者的利益常常难以得到保护,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只能从法律的修订上着手,而不能仅仅依靠各种学理解释,学理解释只有在转化成法律时,才会具有现实意义。

笔者认为,在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情况下,如果产品仍然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性并造成消费者或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时,生产者仍须承当责任。

(三)关于“产品缺陷”的种类

“产品缺陷”分类对于实践有重大作用,通过对产品缺陷的分类,可以更好地判断产品缺陷。笔者认为产品缺陷依其特征分为三类:制造缺陷、设计缺陷、经营缺陷。

1.制造缺陷,是指产品在制造过程中,因原材料、配件、工艺程序等方面存在错误,导致最终的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

这大体有两种情况:其一,产品本身应当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性,但因生产上的原因,导致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此种危险即为“不合理的危险”。如小孩玩具本身应当不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危险,但因制造不当,生产出有锐角的金属玩具,可能导致小孩受伤害,该玩具即属于存在不合理危险的产品;其二,产品本身如在正常合理的情况下,不会发生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这类产品的这种危险属于合理的危险。如果因产品制造原因,导致这类产品在正常合理使用的情况下也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即属于不合理的危险。如鞭炮本身属于易爆产品,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如果生产、销售的鞭炮符合有关安全要求,那么,即便因使用不当造成人身伤害,也不能认为该鞭炮存在不合理危险。但如果生产、销售的鞭炮不符合有关安全要求,如引芯过短,内装不容许装入的烈性炸药等,可能导致人身伤害的,即认为该鞭炮存在不合理危险。

2.设计缺陷,是指产品在设计时在产品结构、配方等方面存在不合理的危险。

考察设计缺陷,应当结合产品的用途,如果将产品用于所设计的用途以外的情形,也不能认为其存在设计缺陷。但当消费者依照卖方合理预见的方式使用时仍造成损害,则此产品就有缺陷。一般情况下用上述消费者期待标准即好似可行的。但是在科技高度发达的今天,产品的设计越来越复杂,产品的设计在满足人们需要的同时必然带来一定的风险。过分依赖消费者期待标准难免抑制制造商的热情,阻碍新产品的开发。

3.经营缺陷,是指产品在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不合理危险。例如,销售产品没有适当的警告与说明,销售过程中对产品的处置不当而使产品产生不合理危险。运输者、仓储者对产品缺陷有责任者,也属于产品经营缺陷。正确区分这几种情形,对于确定赔偿义务主体,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2]安建.试论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J].中国法学,1993,(5).

[3]刘敏.权利配置与利益均衡――浅议合格产品与产品缺陷[J].当代法学,2003,(1).

第3篇: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概念范文

论文关键词 食品安全 监管 食品安全标准

随着工业化发展,食品安全成为一个世界性难题,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事件频发,三聚氰胺毒奶粉事件、农药残留、转基因农产品、老酸奶、地沟油等事件所暴露出来的问题,使得广大消费者对市场逐渐失去信心,对国家食品安全监管机制的有效性也产生了强烈的质疑,迫切希望国家能够重新构建完善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以保障老百姓的身体健康。

一、食品的界定

对食品范围的界定直接决定了监管的范围,我国《食品安全法》第99条规定:“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欧盟有关食品安全监管的第178/2002号指令》第2条规定:“食品(或食物)是指任何加工、部分加工或未加工,旨在或者可以合理期待供人摄取的物质或者产品。‘食品’包括饮料、口香糖,及在加工、准备或者处理过程中掺入食物中任何含有水的物质。”而《日本食品安全基本法》第2条规定:“食品是指除《药事法》规定的药品、准药品以外的所有饮食物。”可见跟欧盟和日本的食品概念相比较,我国对食品所做的法律界定范围较窄。依照《食品安全法》对食品范围的界定,半成品将被排除在食品范围,而且“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都包括哪些,范围并不明确,现实当中有很多保健品虽被纳入食品范畴,但却在宣传中大肆渲染治疗功能。我国可借鉴欧盟关于食品的定义,在后续立法中完善对食品概念的界定。

二、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法律制度现状

对食品安全实行“从农田到餐桌”的监管理念是食品安全监管领域的国际发展趋势,我国《食品安全法》重新架构了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对食品安全进行全方位的监管,涉及了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消费整个产业链条。但是,《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出台并未解决食品安全监管体系所存在的问题,相关立法所发挥出来的效果也不尽人意,其中原因值得探究。

(一)监管机构设置存在的问题

我国食品监管实施的是多部门分段监管模式,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指导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综合监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的制定,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农业行政部门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对食品生产环节实施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食品流通环节实施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商务、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分别对食品流通环节、食品进出口实施监督管理。我国目前这种多头监管、分段管理很容易导致职能交叉和监管真空,产生相互推诿责任的情况,出现“数个部门不能保证一个食品安全”的局面。

(二)食品安全法律标准滞后

“据不完全统计,监管的主要依据——食品标准就有2000多个,涉及安全标准的有500多个,仅2010年有关部门就制定、新的食品添加剂标准95项,而即使这么多的标准仍然受到人们的批评,因为还有许多标准没有制定出来或不完善。” 由此可见目前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有两个特点:其一是诸多食品的统一安全标准尚未形成,复杂多样的食品安全标准给监管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各监管部门各自执行现有标准,而现有标准之间缺乏协调,冲突较严重;其二,我国目前的食品标准与国际标准存在较大差距,农药残留物限量、污染物限量、食品添加剂限量等许多指标均低于国际标准。这一方面反映出我国标准较低,不足以保障消费者人身健康,另一方面导致了出口受限。

(三)法律制度不完善

我国目前形成了以《食品卫生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标准化法》、《农业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为基础,以《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食品标签标注规定》、《食品添加剂管理规定》以及涉及食品安全要求的大量技术标准等法规为主体,以各省及地方政府关于食品安全的规章为补充的食品安全法规体系。 但这一法规体系仍然不完善。

第一,缺乏协调性。我国现有的数量繁多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由于大多是在不同时期制定的、不同部门制定的,存在许多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平行法之间的重复、矛盾,而《食品安全法》实施时间较短,该部法律中存在着大量诸如“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市、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依法制定”的规定,使得其贯彻执行在很大程度上有赖于后续配套法规规章的颁布实施。

第二,处罚不严。我国《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可见,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了“假一罚十”的惩罚性赔偿措施,但是相对于违法者高额的利润,惩罚力度还是十分不足,并且处罚金额以货值金额为准,而不是以消费者实际损害为准,这不但不利于保障消费者权益,而且会纵容违法者。

第三,我国目前对食品安全问题规定的法律责任过于单一,违法者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规定得很少。而民事责任对于保障食品安全问题的受害人的损失非常重要,同时也可大大增加违法者的违法成本。

三、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构建

食品安全问题是世界各国政府关注的重点问题之一,发达国家的食品监管体系相对来将比较成熟、完备,各监管部门分工明确,立法完善。为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能够使之切实保障消费者利益,我们需借鉴各国先进立法经验。

(一)明确食品安全的目标

依据国际标准化组织的定义,“食品安全即指按照预期用途制造或食用的食品,不会对消费者造成伤害。消费者最终消费的食品,不得出现因食品原料、包装问题或生产加工、运输、储存过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对人体健康、人身安全或可能造成任何不利的影响。”

食品安全的目标是要减轻食源性疾病,为未达到此目标,需要对从“农场到餐桌”整个食品链的管理,需要将预警原则和追溯机制在食品安全监管中进行运用,将饲料和食品以及它们的成分进行追溯。

(二)整合相关监管部门

我国《食品安全法》第4条规定了食品安全委员会,但只规定了其由国务院设立并由国务院规定其工作职责,整部食品安全法再无顾及。2010年2月6日设立了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作为国务院食品安全工作的高层次议事协调机构,其主要职责为:分析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提出食品安全监管的重大政策措施;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

欧洲食品安全局(efsa)成立于2002年,其主要任务是为欧盟建立法规规章提供科学建议、技术支持,通过与政府和消费者的沟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食品或饲料的安全。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fda)是“直属美国健康及人类服务部管辖的联邦政府机构,其主要职能为负责对美国国内生产及进口的食品、膳食补充剂、药品、疫苗、生物医药制剂、血液制剂、医学设备、放射性设备、兽药和化妆品进行监督管理,同时也负责执行公共健康法案(thepublichealthserviceact)的第361号条款,包括公共卫生条件及州际旅行和运输的检查、对于诸多产品中可能存在的疾病的控制等等。” fda下设药品局、食品局、兽药局、放射卫生局、生物制品局、医疗器械及诊断用品局和国家毒理研究中心、区域工作管理机构。

我国需要借鉴欧美的立法,使得食品安全委员会的地位不仅仅限于协调机构,而是赋予其更多的权力:提供科学建议、统一技术标准、决定紧急措施、与公众进行食品安全信息交流等方面的重要职责;同时确定食品安全委员会对其他部门在食品安全工作领域的领导地位,明确界定各监管部门的职责。

(三)完善食品安全相关立法

欧盟食品安全法是由基本法统筹专项法,我国在食品安全法的立法设置上,可采用此种模式,以《食品安全法》为基本法,逐步整合相关法律制度,制定分门别类的专项单行法。

第一,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食品安全法》对我国食品安全立法的框架性的内容给予了界定,在后续立法中,我们要逐步完善该法,并确立其在食品安全领域的基本法地位。

第二,要整合原有食品安全单行法,修订矛盾、重复的立法,按照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控制要求,确保对食品安全的每一个环节的监管。

第三,清理、修订与上位法相矛盾的地方性规章、部门规章。

(四)提高食品安全标准,逐步与国际接轨

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混乱,与国际社会差距也较大,不但无法是本国消费者放心,也在进入国际市场时遇到很多壁垒,为了改变这种现象,需从一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对于易造成消费者混淆的或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概念,要明确禁止使用。在我国现实中存在大量的不明确概念,如保健食品、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生态食品,这些概念并无明确标准,却很容易使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等级产生误解,为防止经营者滥用这些概念需要法律加以规定。

第二,逐步提高食品安全标准,从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角度,对我国现有的非强制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等进行重新制定或修订,及时清理和修订过时的、相互矛盾的标准,抓紧制定急需的标准,统一各类食品强制性标准,并逐步提高相应的标准,使其足以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

第三,大力推行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ac)和国际标准化组织(iso)的食品标准、技术规范、指南和准则,把标准落到食品产业链的每个环节,消除国际食品安全歧视。

第4篇: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概念范文

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美国著名经济学家,米尔顿・弗里德曼曾经在《纽约时报》上公开撰文指出。“企业仅具有一种而且只有一种社会责任――在法律规章制度许可的范围内,利用它的资源从事旨在于增加它的利润的活动。”无疑,这是基于上个世纪的传统经营环境下。企业基于“投资―生产―销售―赚取利润“的单向循环的经济环境对企业责任的认识,即“股东中心主义”。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全球化的进一步推进。人们的价值观念,消费观念,投资观念、社会发展观等发生改变,同时以欧美成熟消费者为代表的市民社会力量日益壮大,围绕着消费者利益,劳工利益和环境利益这三大公众利益。欧美社会掀起了一系列广泛,深入、持久的社会运动,其中包括消费者运动、劳工运动,环保运动,女权运动,可持续发展运动等等。当然还包括了企业社会责任运动。于是,“利益相关者”理论(stakeholder Theory)的影响日益增大。该理论认为。企业的目标不应该是股东利益最大化,而利益相关者有权利分享企业发展过程中的利益。利益相关者除股东外,还有债权人,员工、供应商,顾客。还包括企业所在的社区以及周边的环境等。

在这样的背景下,企业社会责任(CSR)一般被认为是指企业在创造利润,对股东利益负责的同时,还要承担对员工、对消费者、对社区和环境的社会责任,包括遵守商业道德、生产安全、职业健康、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支持慈善事业、捐助社会公益、保护弱势群体等。

很明显,企业社会责任绝不仅仅是社会良知的呼唤和社会道德的要求,实际上,它是生产力发展的客观要求。是人们价值观念和消费观念改变的结果,更是外包形成的全球生产体系催生的必然结果。

早在18世纪中后期英国完成第一次工业革命后,现代意义上的企业就有了充分的发展,但企业社会责任的观念还未出现,实践中的企业社会责任局限于业主个人的道德行为之内。企业社会责任思想的起点是亚当・斯密(Adam Smith)的“看不见的手”。

从1950年至1973年,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20余年间持续稳定增长,年平均增长率达4.9%,远远超过1870年至1913年2.6%的增长率,开创了被称之为资本主义发展史上的“第二次黄金时代”。

由于工业化,城市化的过程,大大加剧了耕地、淡水,森林和矿产的消耗,在当时烟囱产业被作为“朝阳”工业而受到推崇。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出于战后重建家园的强烈热望,世界一味追求经济的调整发展,出现一股从未有过的“增长热”。此时,经济增长发展观大行其道。

自20世纪70年代开始,以资本全球化、市场全球化,贸易规则全球化为主要特征的经济全球化进程迅速加快。经济全球化,在更大范围和更高层次上以更快的速度优化了资源配置,促进了经济繁荣,但与此同时也打破了既往的利益格局,加剧了社会矛盾。

CSR概念提出后,一直不乏来自各方面的批评。最激烈的批判者来自新古典经济学的代表人物弗里德曼,他认为CSR的观点是对财产权利甚至是对自由社会的破坏性打击。其他的批评者认为,CSR缺乏统一而清晰的定义,内容过于宽泛,学术性太强,缺乏操作性等。也正是由于CSR概念固有的缺陷,因此,从70年代中期开始,一方面大量研究者转向从多种视野来研究CSR,涌现出一些衍生的概念和主题。

对于CSR研究领域的状况,美国伦理学教科书编写者卡罗尔是这样描绘的:“这是一个兼容的领域,有着宽泛的边界,多元化的成员,不同的学术背景,大量非集中的文献,多学科交叉的观点。”

主要思想

1953年,被认为是开创了现代企业社会责任研究领域的开拓者,被称为“企业社会责任之父”的伯文《Howard R.Bowen》发表了《商人的社会责任》一书,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现代辩论才真正开启。因为看到大型公司所拥有的权力及其经营活动对社会所造成的重大影响,伯文在文中对企业社会责任定义为:商人按照社会的目标和价值,向有关政策靠拢、作出相应的决策,采取理想的具体行动的义务。这个定义正式提出了企业及其经营者必须承担社会责任的观点,从此开创了企业社会责任研究的领域。

1961年,Eells和Walton进一步发展了企业社会责任的观念,他们认为:“当人们谈论有关企业社会责任时,他们正在考虑的是公司,企业给社会带来的负面影响,以及在处理公司与社会之间关系时应当遵循的伦理准则”。

20世纪70年代,英国“公民会社”首先提出了“企业公民”的概念,将企业看做一个社会的公民,所以,企业在创造利润的同时,还要承担对环境和社会的责任。其中,企业捐赠和企业参与社区建设都是企业社会责任的重要内容。由此以来,企业公民理念就成了跨国公司从事公益捐赠行为的核心理念。在这样的理念支配下,企业捐赠成为跨国公司自主、自觉的社会道德行为,并且将企业捐赠与企业发展战略、市场开发策略相结合,形成了可持续的制度化的运作机制。

1970年,著名经济学家,诺贝尔奖金获得者米尔顿・弗里德曼认为,企业的社会责任就是增加利润,如果企业承担过多的社会责任,会威胁到政治的自由。

1 975年,Dayis和Blomstrom在《经济与社会:环境与责任》一书中,给社会责任下了一个更为明确的定义,他们声称:“社会责任是指决策制定者在促进自身利益的同时,采取措施保护和增进社会整体利益的义务”。

1979年,著名学者Carroll给出了一个综合性的定义,似乎对这一阶段企业社会责任概念的争论作了一个总结,他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指,在给定的时间内社会对组织所具有的经济、法律、伦理、慈善方面期望的总和。此概念在之后很长一段时间得到了广泛认可。

行动

1976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制定了《跨国公司行为准则》,这是迄今为止唯一由政府签署并承诺执行的多边、综合性跨国公司行为准则。这些准则虽然对任何国家或公司没有约束力,但要求更加保护利益相关人和股东的权利,提高透明度,并加强问责制。

事件:

20世纪的30年代到60年代,震惊世界的环境污染事件频繁发生,使众多人群非正常死亡,残废、患病的公害事件不断出现,其中最严重的有八起污染事件,人们称之为“公害”

比利时马斯河谷烟雾事件:1930年12月1日-5日,比利时的马斯河谷工业区,外排的工业有害废气

(主要是二氧化硫)和粉尘对人体健康造成了综合影响,其中毒症状为咳嗽、流泪、恶心、呕吐,一周内有几千人发病,近60人死亡,市民中心脏病,肺病患者的死亡率增高,家畜的死亡率也大大增高。据推测,事件发生期间,大气中的二氧化硫浓度竟高达25―100毫克/立方米,空气中还含有有害的氟化物。专家们在事后进行分析认为,此次污染事件,几种有害气体与煤烟、粉尘同时对人体产生了毒害。

美国洛杉矶烟雾事件:1 943年5月-10月,美国洛杉矶市的大量汽车废气产生的光化学烟雾,造成大多数居民患眼睛红肿,喉炎、呼吸道疾患恶化等疾病,65岁以上的老人死亡400多人。

美国多诺拉事件:1948年10月26日-30日,美国宾夕法尼亚洲多诺拉镇大气中的二氧化硫以及其它氧化物与大气烟尘共同作用,生成硫酸烟雾,使大气严重污染,4天内42%的居民患病,17人死亡,其中毒症状为咳嗽、呕吐,腹泻、喉痛。

英国伦敦烟雾事件:1952年12月5日-8日,英国伦敦由于冬季燃煤引起的煤烟形成烟雾,导致5天时间内4000多人死亡。

日本水俣病事件:1 953年-1968年,日本熊本县水俣湾,由于人们食用了海湾中含汞污水污染的鱼虾,贝类及其它水生动物,造成近万人中枢神经疾患,其中甲基汞中毒患者283人中有66人死亡。

日本四日市哮喘病事件:1 955年-1961年,日本的四日市由于石油冶炼和工业燃油产生的废气严重污染大气,引起居民呼吸道疾患聚增,尤其是使哮喘病的发病率大大提高。

日本爱知县米糠油事件;1 963年3月,在日本爱知县一带,由于对生产米糠油业的管理不善,造成多氯联苯污染物混入米糠油内,人们食用了这种被污染的油之后,酿成1 3000多人中毒,数十万只鸡死亡的严重污染事件。

日本富山痛痛病事件:1955年到1968年,生活在日本富山平原地区的人们,因为饮用了含镉的河水和食用了含镉的大米,以及其它含镉的食物,引起“痛痛病”,就诊患者258人,其中因此死亡者达207人。

20世纪80年代,企业社会责任运动开始在欧美发达国家逐渐兴起,它包括环保、劳工和人权等方面的内容,由此导致消费者的关注点由单一关心产品质量,转向关心产品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和劳动保障等多个方面。一些涉及绿色和平、环保、社会责任和人权等的非政府组织以及舆论也不断呼吁,要求社会责任与贸易挂钩。

迫于日益增大的压力和自身的发展需要,很多欧美跨国公司纷纷制定对社会作出必要承诺的责任守则(包括社会责任),或通过环境、职业健康,社会责任认证,应对不同利益团体的需要。由此导致消费者的关注点由单一关心产品质量,转向关心产品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和劳动保障等多个方面。

主要思想:利益相关者概念的提出

尽管利益相关者概念的提出已有相当一段历史,但真正的理论研究始于70年代,其高潮出现在1 984年弗里德曼出版了《战略管理:利益相关者方法》之后。弗里德曼运用利益相关者理论回答了企业的经营活动应该对谁承担社会责任的问题。在他看来,“利益相关者就是任何能够影响公司目标实现的集团和个人或公司目标所影响的任何集团或个人”。这个概念除了突破股东利益至上的传统观点外,更重要的是为CSR的实施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分析工具。

行动

“责任关怀”(Responsible Care)活动

“责任关怀” (Responsible Care)活动由CCPA(加拿大化学制品制造商协会)在1 985年发起,在“责任关怀”理念的倡议下,全球化学工业已经承诺要在改善健康,安全和环境质量等各个方面不断努力,通过对这三方面活动及其成果进行评估,公告、对话,来树立化学工业在全社会中的新形象,从而推动全球化学工业的可持续发展。如今已经有52个国家加入了责任关怀计划。根据化工行业生产销售的特殊性和危险性,“责任关怀”提出6个方面的实施原则,包括社区意识与应急响应、运输与仓储、员工健康与安全、生产工艺安全,污染防治和产品监管。“责任关怀”有6项主要原则:1 不断提高我们(化工企业)在技术、生产工艺和产品中对环境、健康和安全的认知度和行动意识,从而避免产品周期中对人类和环境造成损害;2 充分使用能源并使废物达到最小化;3 公开报告有关的行动,成绩和缺陷;4 倾听、鼓励并与大众共同努力以达到理解和主张他们关注和期望的内容; 5 与政府和相关组织在相关规则和标准的发展和实施中进行合作,来更好地制定和协助实现这些规则和标准;6 在生产链中给所有管理和使用“化学品责任管理”的人提供帮助和建议。

事件:

北美死湖事件:美国东北部和加拿大东南部是西半球工业最发达的地区,每年向大气中排放二氧化硫2500多万吨。其中约有380万吨由美国飘到加拿大,100多万吨由加拿大飘到美国。上世纪70年代开始,这些地区出现了大面积酸雨区。美国受酸雨影响的水域达3.6万平方公里,23个州的17059个湖泊有9400个酸化变质。1930年只有4%的湖无鱼,1 975年近50%的湖泊无鱼,其中200个是死湖。加拿大受酸雨影响的水域5.2万平方公里,5000多个湖泊明显酸化。多伦多1 979年平均降水酸度值(pH)3.5,安大略省萨德伯里周围1 500多个湖泊池塘漂浮死鱼,湖滨树木枯萎。

卡迪兹号油轮事件:1978年3月16日,美国22万吨的超级油轮“亚莫克・卡迪兹号”,满载伊朗原油向荷兰鹿特丹驶去,航行至法国布列塔尼海岸触礁沉没,漏出原油22.4万吨,污染了350公里长的海岸带。仅牡蛎就死掉9000多吨,海鸟死亡2万多吨。海事本身损失1亿多美元,污染的损失及治理费用却达5亿多美元,而给被污染区域的海洋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失更是难以估量。

切尔诺贝利核漏事件:1 986年4月27日早晨,前苏联乌克兰切尔诺贝利核电站一组反应堆突然发生核漏事故,引起一系列严重后果。带有放射性物质的云团随风飘到丹麦、挪威、瑞典和芬兰等国,瑞典东部沿海地区的辐射剂量超过正常情况时的100倍。核事故使乌克兰地区10%的小麦受到影响,此外由于水源污染,使前苏联和欧洲国家的畜牧业大受其害。当时预测,这场核灾难,还可能导致日后十年中10万居民患肺癌和骨癌而死亡。

20世纪90年代初期,美国劳工及人权组织针对成衣业和制鞋业发动“反血汗工厂运动”。利用“血汗工厂”制度生产产品的美国服装制造商Levi-Strauss被新闻媒体曝光后,为挽救其公众形象,制定了第一份公司生产守则。在劳工和人权组织等NGO和消费者的压力下,许多知名品牌公

司也都相继建立了自己的生产守则,后演变为“企业生产守则运动”,又称“企业行动规范运动”或“工厂守则运动”,企业生产守则运动的直接目的是促使企业履行自己的社会责任。

但这种跨国公司自己制定的生产守则有着明显的商业目的,而且其实施状况也无法得到社会的监督。在劳工组织,人权组织等NGO组织的推动下,生产守则运动由跨国公司“自我约束”(self-regulation)的“内部生产守则”逐步转变为“社会约束”(Social regulation)的“外部生产守则”。

这一个时期的标志性事件就是“全球契约”的诞生,“全球契约”是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提出的,强调的是企业的社会责任。过去几十年,伴随着高科技的迅速发展,世界经济格局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全球化的进程,为世界经济的发展带来机遇,也带来了挑战。传统产业结构不断更新重组,人们的传统观念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各国的文化在不同程度上受到各种因素的冲击。经济全球化在加快世界经济发展,促进国与国之间的经济技术合作的同时,其负面影响也日趋严重。南北差距,贫富悬殊、失业、自然资源破坏、生态环境恶化等严重社会问题,正引起各国的严重关注和不安,各种非政府组织掀起一个又一个抗议浪潮。

“全球契约”的提出,为企业成为对社会负责的公司,为企业参与经济全球化条件下国际事务提供了一个机会,同时,也是企业扩大国际知名度,建立国际联系,寻找商业机会的一个机遇。

由于9.11攻击事件,安然破产案及联合国全球契约的扩张,全球企业与政治领袖都将企业社会责任视为重要事项。根据纽约公关公司Jeticho Communications2002年对财星1 000大的264位CEO所作的调查,显示9.11恐怖事件后,36%的CEO在企业社会责任(CRS)方面的意识提高了,12%的CEO指出配置更多的资源在CSR议题上,但只有9%的CEO表示增加CRS的经费支出。52%的CEO表示若全球的企业善尽社会责任会减缓恐怖主义的发展。

主要思想:可持续发展观

研究了人类的代际关系,即这一代与后一代人的关系问题。与此相关联,人与自然的关系问题再一次提到了人类的面前。可持续发展观强调以未来的发展规范现在的行动;换言之,就是使发展成为在今天是现实的、合理的,同时又能使明天的发展获得可能的空间和条件。因此,可持续发展也是为未来发展创造条件的发展。

主要包括:一是肯定发展的必要性。只有发展才能使人们摆脱贫困,提高生活水平。只有发展才能为解决生态危机提供必要的物质基础,才能最终打破贫困加剧和环境破坏的恶性循环。因此,承认各国的发展权十分重要。

二是显示了发展与环境的辩证关系。环境保护需要经济发展提供资金和技术,环境保护的好坏也是衡量发展质量的指标之一。经济发展离不开环境和资源的支持,发展的可持续性取决于环境和资源的可持续性。

三是提出了代际公平的概念。人类历史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后代人拥有与当代人相同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当代人必须留给后代人生存和发展所需要的必要资本,包括环境资本。保护和维持地球生态系统的生产力是当代人应尽的责任。

四是在代际公平的基础上提出了代内公平的概念。这是在全球范围内实现向可持续发展转变的必要前提。发达国家在发展过程中已经消耗了地球上大量的资源和能源,对全球环境造成的影响最大。因此,发达国家应该承担更多的环境修复责任。

行动

1995年,联合国秘书长科菲・安南召开的世界社会发展首脑会议上,曾提出“社会规则”, “全球盟约”(Global Compact)的构想。

1 997年,第一个与企业社会责任有关的国际标准SA8000被制定与广泛推行。

1 999年1月,联合国秘书长安南在达沃斯世界经济论坛年会上,提出《全球契约》计划,并于2000年7月在联合国总部正式启动。2000年7月《全球契约》论坛第一次高级别会议召开,参加会议的50多家著名跨国公司的代表承诺,在建立全球化市场的同时,要以《全球契约》为框架,改善工人工作环境,提高环保水平。《全球契约》行动计划已经有包括中国在内的30多个国家的代表,200多家著名大公司参与。“全球契约”要求各企业在各自的影响范围内遵守,支持以及实施一套在人权、劳工标准,环境及反贪污方面的十项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来自于《世界人权宣言》、国际劳工组织的《关于工作中的基本原则和权利宣言》以及关于环境和发展的《里约原则》。

2001年2月,全球工人社会联盟公布了一份长达106页的由耐克公司资助完成的报告。报告的内容是关于印尼9家耐克合约工厂的劳工调查。这份报告的新意在于它是由耐克出钱完成并公布的,而耐克又不能拒绝公布。耐克对这些问题的反应将会为服装公司设立新的基准。

2002年2月在纽约召开的世界经济峰会上,三十六位首席执行官呼吁公司履行其社会责任,其理论根据是,公司社会责任“并非多此一举”,而是核心业务运作至关重要的一部分。

2002年,联合国正式推出《联合国全球协约》(UN Global Compact)。协约共有九条原则,联合国恳请公司对待其员工和供货商时都要尊重其规定的九条原则。

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报告作为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主要方法,已经越来越被国际社会推崇。目前,企业应该公布多少社会责任信息报告,以及怎样才能得到认可尚没有标准,在国际上比较通用的CSR报告编写标准为全球报告倡议委员会(Global Reporting Initiative$)提出的GRI G3标准,它提出完整的企业社会责任报告应包含三部分:社会责任(包括SA8000、职业健康、安全、人权状况、慈善等),环境责任(包括三废处理、温室气体排放等)和经济责任(利润、税收等)。

指标与报告

道琼斯公司可持续发展指数

道琼斯公司可持续发展指数是全球最重要的公司可持续发展能力评价指标体系之一。该指标体系具有两个重要特点:首先道琼斯公司可持续发展指数是一套指标体系。除了包括反映产业共同面临的挑战的通用指标之外,指标体系中具体指标的内容及权重还依照所分析行业的不同有所调整,这使得不同的行业之间更有可比性。第二,道琼斯公司可持续发展指数是以调查问卷作为评价数据的主要来源,在分析过程中,以公司报告,媒体报道或是直接与公司联系等方式对问卷结果作必要的验证,从而保证了分析数据的可靠性。

企业责任报告

KPMG国际企业责任报告调查是全球最详细的社会责任报告调查。2005年的调查报告,共对全球500强的前250家企业(G250),和1 6个国家的前100强(N100)超过1600多家企业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发现:企业责任报告正在成为企业大势所趋。52%的G250企业和33%的N100企业印刷企业责任报告;企业责任报告正在发生重大变化,在1999年之前,更多是环境报告,现在则拓展到可持续发展领域《社会,环境和经济)领域;尽管80%的N100企业出版独立的社会责任报告,但现在越来越多的企业在年报中披露社会责任信息;KPMG的调查报告对企业出版企业责任报告的动机、利益相关者参与,企业责任审核等进行了调查。

第5篇: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概念范文

[关键词]社会责任营销;企业社会责任;研究述评

[中图分类号]F713.5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0)48-0063-04

从近期三鹿奶粉的三聚氰胺、富士康员工跳楼、紫金矿业有毒废水泄漏等众多企业事件不难看出,企业行为表面看来是公司个体行为,却关系到公司员工、消费者、政府甚至整个社会的利益。此外,消费者关注的许多问题,都已成为影响企业经营决策的重大因素,如购买的产品是否绿色环保、商家是否主动承担相关社会责任等。尤其是进入21世纪以来,要求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呼声呈现高涨趋势,对于企业是否应该承担社会责任、承担哪些、对其经营有何影响等随之而来的问题,已成为学术界和企业界关注的焦点。

1 社会责任营销的提出

在社会公众关注企业行为的同时,营销学界也在不断研究企业如何通过社会责任的承担来营销产品,并在公司实际运营中不断尝试,也取得了良好的效果。营销学的发展,在逐渐要求企业注重自身的社会责任承担,并通过社会责任营销更好获得商业机会,例如,菲利普•科特勒在《企业社会责任:通过公益事业拓展更多的商业机会》中就提出“企业的社会责任是企业通过自由决定的商业实践以及企业资源的捐献来改善社区福利的一种承诺”。

营销观念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而逐步演变,从刚开始生产观念、产品观念只注重公司利益,到推销观念的出现,企业开始逐步关注顾客需求和利益。直至20世纪50年代营销观念的提出,企业才将顾客放在中心位置,综合考虑公司利益与顾客需要。当前,在营销观念不断发展完善的过程中,菲利普•科特勒等学者提出了全面营销观念,指出了社会责任营销的重要性所在,进一步强调把社会公共利益纳入企业营销活动关注的焦点之一。菲利普•科特勒等(2006)提出的全面营销观念指出,“营销应贯穿于‘事情的各个方面’,而且要有广阔的、统一的视野。”同时提出全面营销涉及关系营销、整合营销、内部营销和社会责任营销,要求企业正视其在社会中所起的作用,平衡公司利益、消费者需求和公共利益三者之间的关系。

综观营销观念的演变不难看出,企业关注问题的利益主体也在不断变化,从刚开始只注重公司自身利益转变到权衡顾客需求、利益与公司利益,进而再转变到考虑公司、顾客和社会公众三方面利益的平衡,如图1所示。由此可见,社会的不断发展必然要求企业将社会利益纳入其经营关注范围,企业的社会责任营销也将势在必行。

2 社会责任营销内涵

2.1 社会责任营销与CSR

社会责任营销倡导社会营销观念,要求在营销活动中不但考虑公司利润、消费者需求和满足,还要考虑社会与道德等众多公共利益。通过社会责任营销可以提升企业名声和品牌知名度,增加顾客认同与忠诚度,进而促进公司经营业绩的提升。社会责任营销的核心在于企业社会责任行为的承担,因此社会责任营销研究聚焦于企业社会责任行为研究。

企业社会责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CSR)最早由Oliver Sheldon于1924年首次提出,伴随1953年《商人社会责任》(Howard R.Bowen)一书的发行,以规范方式指出CSR是“商人在制定政策、进行决策或者采取某些行动时,为了遵循社会所期望的目标和价值所需要履行的诸多义务”,指出“商人”必须承担社会责任的观点,掀起了CSR研究的热潮。在此之后,理论界与企业界围绕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与构成维度、研究视角、企业社会责任测量及其与其他变量关系等一系列命题展开了多年的争论与探索。

2.2 CSR的概念

企业社会责任行为的概念,自最初提出直至现在,尚未形成统一的定义。在不同时期,学者们提出了各自的观点,例如,Drucker(1955)认为谋利是企业的社会责任;Milton Friedman(1976)指出“企业只有对股东的经济责任”;Keith Davis(1960)指出“至少部分地超越直接的经济或技术利益,而让商人采取决定和行动的其他原因”;Mc Guire(1963)认为“CSR是企业具有经济与法律责任,以及超越这两个责任对社会的其他责任”;美国经济发展委员会(CED,1971)从最内层次责任(如产品、工作和经济增长)、中间层次责任(如环保、善待员工等)、最外层次责任(如提高社会环境、贫困等)三个层次进行定义;Keith Davis(1973)认为“CSR是超过对企业的狭隘经济、技术、法律要求,需要企业考虑和应对的其他事务”;Carroll(1979)在前人研究基础上,给出了一个全面概念框架,形成了社会责任的四个类别,经济责任、法律责任、伦理责任、慈善责任四个方面。近年来,有关CSR的概念和维度依然层出不穷(Swanson,1995;Wood,1991;Rowley & Berman,2000),这说明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虽未形成统一的认识,但总体来看其越来越趋向一种多维度构面的整体概念。

3 CSR的维度及测量评价

3.1 CSR的维度问题

伴随CSR概念的演变,CSR涉及的维度也在从一元到多元发展,且越来越多的学者认同CSR概念应包含多个维度。Ernst等(1971)在Dennis R.Beresford指导下归纳出六大范围:环境、机会平等、员工、社会、产品以及其他;Sethi(1975)在McGuire(1963)研究基础上,提出了包括社会约束、社会责任、社会响应的三维模型;Carroll(1979)在前人研究基础上,提出了CSR四层次模型,包括6个维度:用户至上主义、环境、种族/性别歧视、产品安全、职业安全、股东;在Carroll的研究基础上,Maignan & Ferrell提出了考察特定企业的CSR框架;Wood(1991)提出了企业社会表现模型;Isabelle & David(2002)通过对美国和欧洲国家的研究,得出了5个方面的11个CSR维度:社会(艺术与文化建设、赞助教育、提高全民生活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顾客(产品/服务质量和安全)、员工(平等机会、健康和安全)、股东(创造利润承诺、信息公开、公司治理)、供应商(机会平等)。总体来看,西方学者在CSR维度上主要集中于经济责任、法律责任、环境保护、顾客至上、股东利益、员工发展、平等、社会捐赠/慈善事业等方面(徐尚昆等,2007)。

3.2 CSR的测量评价及其与其他变量关系

在探寻CSR内涵与构成维度的同时,学者们开始了CSR测量、评价及CSR与其他变量相互关系的研究。在CSR测量方面,Roberts开发了“对社会负责任消费者行为”量表;Mohr等开发了界定和测量社会责任消费的量表;Maignan从3个国家的消费者对CSR认知的量表出发来进行国别差异探索。近年来,CSR与其他变量(特别是企业财务绩效)关联性问题成为CSR研究中的又一热点。CSR与企业财务绩效之间的关系是复杂的(Carroll,2000),但理清这一问题无论对企业管理者、股东,还是企业直接或间接利益相关者,甚至是政府公共政策决策部门来说,其价值都是无法衡量的(郭红玲,2007)。在CSR与财务绩效主流研究中,出现了两种冲突的观点,即CSR对企业财务绩效有积极影响作用,CSR对企业财务绩效有消极影响作用或没有关系,且在任何时期都存在这种情况(Pava,1996;Ullmann,1985;Griffin & Mahon,1997)。此外,研究对象从上市企业到银行、其他企业,研究地理范围从美国、欧洲,到印度尼西亚等国家,也出现了类似结果,例如,发现CSR与财务绩效有积极关系有Simpson & Kohers(2002)、C.C.Verschoor(1998)、G.Moore(2001)、M.B.Ruf(2001)等;发现两者无关系的有Subroto & Hadi(2003)、Mcwilliams & Siegel(2000)等;发现两者呈负相关的有Ingram & Fraiziner(1983)、Freeman & Jaggi(1982)等。

3.3 国内研究概况

近五年内,国内CSR研究逐渐活跃起来,但相对于国外研究还处于初步探索阶段。国内研究目前主要集中在CSR概念的引入与探析,更多地表现为定性的概念介绍、国外研究综述等(丁军,2007;胡瑜慧等,2009;周延风等,2007;冯梅等,2009;郭红玲,2007;李晓龙等,2005;杨帆等,2010;李灿,2010;崔新健,2007;徐尚昆等,2007;等),其中也有极少数学者探索中国背景下的CSR维度问题(如徐尚昆等,2007),例如,徐尚昆等通过实证研究得出了中国CSR的9个维度,并对中西方CSR维度进行对比,指出中国的CSR维度除了与西方CSR有相同维度外,还有“就业、商业道德、社会稳定与进步”3个独特维度。

此外,也有个别学者从实证角度探索CSR的评价(宋建波等,2009;张兰霞等,2010;陈永清,2009)、CSR与其他变量关系问题(侯婷婷等,2009;乔海曙等,2009;卢涛等,2009;胡铭,2009;等)。还有,黄群慧等(2009)对我国100强企业的CSR发展状况进行了评价。总体而言,国内CSR研究处于初级阶段,还未有效开展基于具体情境的本土化以研究,研究方法还停留在定性分析,急需引入规范的实证方法开展研究。

4 研究评论与研究展望

CSR与企业绩效关系研究对企业管理者、利益相关者,甚至政府公共政策部门意义重大。但是,从实证研究已得到的相互冲突的结论不难看出,已有的研究成果还不足弄清CSR理论及其与其他变量关系问题。CSR的表现和认知受到文化和社会背景的影响,CSR的维度会据不同社会、文化和时间存在巨大差异(Sethi,1975;Isabelle & David,2002)。Isabelle & David(2002)对北美和欧洲不同国家的CSR进行比较研究,证实了不同社会文化背景和制度安排下,个人和组织对CSR有着不同的概念认同和维度分类。CSR研究中出现的分歧与争论,是多方面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如图2所示。

众多学科都开展CSR研究,CSR研究可谓是一个交叉学科领域,涉及法学、社会学、经济学、管理学、伦理学等,来自不同学科的学者有其各自关注的焦点;在研究中,不同理论流派(如法律责任论、附属原则论、社会契约论、利益相关者论等)也产生不同的认识;研究者的研究视角是从社会问题角度去研究CSR问题,还是从企业经营角度去探究,这些都会从根本上影响CSR的概念的界定及其维度的确定,进而影响到研究侧重点及CSR测度与评价。此外,在实证研究中,CSR可能与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历史文化传统有关(郭红玲,2007),也可能与研究样本企业的规模、性质、所处行业、发展阶段、生命周期等众多具体情况相关。因此,在开展CSR研究过程中,不能简单地将其他国家研究复制到另一国家,应充分考虑到情境因素影响(Cheng,1994)。在当前西方模式占统治地位情况下,针对具体情境展开中国本土化研究非常有价值(Tsui,2004)。由此,在我国特定情境因素下研究CSR本土化研究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综观CSR研究,不难发现CSR是一个包含多个层面和维度的整体概念应确认无疑了。在今后的CSR研究中,基于我国经济环境背景,对CSR内涵及其包含层面和维度内容的研究将是一个很好的主题。此外,在特定情境下,不同类别企业的CSR与经营绩效是否会有差别?同一类别企业在不同层面CSR行为对经营绩效影响作用是否一致?这些将会是CSR研究的重要方向,这些问题的解决,将对CSR理论体系构架的进一步完善有较强的理论支撑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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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Sethi,S.P.Dimension of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J].California Management Review,1975(3).

第6篇: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概念范文

关键词:内蒙古中小企业 社会责任 现状

截止2011年6月底,内蒙古中小企业达到15.82万个,比上年末增加了12824个,比一季度增加了9155个,占全部企业总数的98.4%。按产业划分: 一产企业达到6719个,比上年末增加771个;二产企业达到31446个,比上年末增加1334个;三产企业达到120080个,比上年末增加10719个。 工业企业达到24529个,比上年末增加738个,比一季度增加了543个。工业企业占二产企业总数的78.0%,占中小企业总数的15.5%。其中:规模以上中小工业企业4081个,占工业企业比重16.6%; 规模以下工业企业20448个,占工业企业比重83.4%。

内蒙古自治区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共计97.19万个,其中:个体工商户81.37万个,比上年末增加59394个,比一季度增加了43941个,从事工业的个体工商户达到37374个。

我区中小企业分布广、差异大,服务对象数量上,地区差别大。包头市、锡林郭勒盟、赤峰市、呼和浩特市、鄂尔多斯市、巴彦淖尔市、通辽市、乌海市、乌兰察布市、兴安盟、呼伦贝尔市、阿拉善盟等地发展水平差异比较大、不同类企业发展速度不同,传统行业多。对企业社会责任的认识与理解各不相同。

所谓“企业的社会责任”,企业在创造利润、对股东利益负责的同时,还要承担对相关利益方(消费者、员工、社会和环境)的社会责任,包括遵守商业道德、安全生产、重视员工合法权益、保护环境和节约资源等。从企业内部看,就是要保障员工的尊严和福利待遇,从外部看,就是要发挥企业在社会环境中的良好作用。总起来说,企业的社会责任可分为经济责任、文化责任、教育责任、环境责任等方面。就经济责任来说,企业主要为社会创造财富,提供物质产品,改善人民的生活水平,就文化责任和教育责任等方面来说,企业要为员工提供符合人权的劳动环境,教育职工在行为上符合社会公德,在生产方式上符合环保要求。目前内蒙古中小企业逐步成长和发展壮大的同时也给内蒙古带来了不少社会问题。因此,内蒙古中小企业应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对于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高企业竞争力、保护资源和环境承担自己应有的责任。

一、内蒙古中小企业社会责任的现状

对内蒙古中小企业社会责任的研究主要采用了个别访谈法与问卷调查法相结合对呼包鄂地区的15家中小企业进行调查,涉及企业的高层管理者、中低层管理者和一线员工。此次调查共发放调查问卷350份,回收有效问卷279份。通过调查了解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内蒙古中小企业对企业社会责任概念的认知度较低

为了解内蒙古中小企业对社会责任概念的认知度,问卷当中提出了问题并提供选择答案,统计结果如表1所示。

表1 对企业社会责任概念的认知度

[项目\&比例\&对企业社会责任概念非常了解\&5.9%\&对企业社会责任概念一般了解\&29.8%\&对企业社会责任概念不太了解\&36.3%\&对企业社会责任概念很不了解\&26.6%\&对企业社会责任概念不了解\&1.4%\&]

通过对调查结果显示,内蒙古中小企业对企业社会责任概念的认知度较低。这是由于内蒙古的中小企业当中以农业、畜牧业等传统行业为主的企业较多,内蒙古人力资源受教育水平整体不高、低素质人口多,再加上企业宣传教育不够,使得对企业社会责任概念的认知度不是很高。

(二)内蒙古中小企业对承担企业社会责任意识淡薄

对中小企业来说,究竟是否需要承担社会责任,统计结果如表2所示。

从以上统计结果来看,内蒙古中小企业对承担社会责任意识淡薄。这与内蒙古中小企业所处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有直接关系。

(三)对员工不愿承担最基本的社会责任

大量企业利用在劳动力市场的优势地位和资本的权利,不支付最基本的人力资源管理成本,拖欠员工工资。例如,前些年社会上一直很热点的问题――农民工讨薪问题。农民工大多被雇佣在建筑行业,从事危险性大,劳动强度大,收入却不高的重体力工作,见表3员工月工资水平。然而他们却不能在完工之后拿到工资。同时员工福利待遇偏低。企业要获得长远发展,人才起着关键的作用。最新调查显示,职业稳定性差、缺乏良性的企业文化、待遇低是中小企业吸引人才的三大软肋。

3中可以看出,内蒙古地区中小企业员工工资并不高,这与经济整体发展水平有一定的关系。

(四)企业慈善事业发展不到位

企业家作为社会的富裕阶层和精英人物,在慈善事业的发展中有着义不容辞的责任,慈善也是企业文化的核心内涵和企业社会责任的重要体现。慈善事业当然不是富裕阶层的专利,但富裕阶层对慈善事业的发展应该率先垂范,作出表率,这是时代进步与社会文明的要求。面对慈善,如果作为富裕阶层的企业家无动于衷,那么这个企业家至少是不全面不成熟的企业家,或者说是缺乏社会责任感和缺少人格魅力的企业家。企业家做慈善回报社会既是一种高尚的道德风范,也是一种应该自觉履行的人生责任。依据调查,在15家中小企业中,2008-2010年的捐款额度在50万元以上的有1家,10万元以上的有2家,1万―10万元的有2家,其余10家企业无任何捐赠行为。可见,内蒙古的中小企业在慈善捐赠方面所体现出来的公益责任并不理想。其中原因固然有经济实力方面的因素,更有体制方面的因素。

(五)社会监督不力

企业社会责任看起来似乎主要是企业自律问题,但是,企业既是一个经济组织,又是一个社会组织,其生产和经营活动受社会的影响和制约,反过来又影响着社会。所以,企业是否承担社会责任、承担多少,必然受到各级政府和各种非政府组织、公众及媒体等社会力量的影响。但是在内蒙古,目前缺乏各级政府的强力推动,很多地方政府片面注重企业的利润和税收,并以此作为衡量当地经济发展和政绩的标准,对企业应承担的社会责任没有要求或监督力度不够。于是,一些企业向地方政府要求更为宽松的条件,甚至提出,如果政府管得太严,他们就搬厂走人。同时作为舆论先导,媒体对企业社会责任运动的宣传力度也远远不够。

二、对策建议

内蒙古中小企业如何摆正企业与社会的关系,如何发挥企业的社会责任,下面提出几点建议:

(一)提高内蒙古中小企业家社会责任意识

企业家是企业的领军人物,对企业的经营理念和经营模式有决定性影响。企业家必须充分认识企业与社会的关系,理解企业社会责任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关系,理解企业经济责任与社会责任的关系,才能树立正确的企业责任观,增强社会责任使命感。

(二)发挥地方政府在推进企业社会责任中的主导作用

企业社会责任需要一定的社会环境酝酿和推动,企业社会责任不可能完全依靠企业家自身的觉悟,而要依靠各种社会力量和政府的推动。在内蒙古目前缺乏推进企业社会责任的社会基础和各种社会力量的情况下,政府的引导和推进作用显得尤为重要。

1.在政策机制上对内蒙古中小企业形成激励和约束。设立地方政府“企业社会责任奖”,定期开展“优秀企业公民”评选活动,表彰模范履行社会责任的中小企业,激励和引导中小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对改善员工工作和生活条件、加强环境保护、捐助公益和慈善事业的中小企业予以政策优惠,逐步形成对中小企业社会责任的激励和保障制度。政府在采购、投资和科技项目立项、对中小企业的资助等方面实行企业社会责任标准认证制度,未通过认证的企业不得参与政府采购和投资项目的投标、不得申请政府科技项目立项等资助,逐步把履行社会责任作为企业进入市场的准入条件,有过社会责任“不良记录”的企业,限制进入市场。

2.建立内蒙古中小企业社会责任标准,开展企业社会责任评价。吸收SA8000等国外社会责任标准合理的条款,根据各地区、各行业的具体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制订“企业社会责任地方(行业)标准”。地方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内蒙古中小企业社会责任定期评估,使企业履行社会责任从自律开始逐步过渡到第三方认证,形成制度化、规范化的管理体系,使内蒙古中小企业社会责任管理与国际接轨。

3.进一步发挥工会的作用。工会是广大劳动者自己的组织,在当前的形势下更应该发挥出应有作用,为维护员工权益积极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和“集体谈判”。地方政府要加快推动基层工会的组织建设,为工会维权保驾护航,促使企业劳资双方平等协商,创建和谐的劳资关系。

(三)发挥社会各界对内蒙古中小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监督作用

充分发挥社会各界对内蒙古中小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监督作用,新闻媒体应加大对违反《劳动法》、《安全生产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虐待员工、非法生产经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坑害消费者利益、拒不承担社会责任的企业的曝光力度。消费者协会要鼓励和倡导消费者使用优秀“企业公民”产品,抵制缺乏社会责任企业产品。加强社会各界对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约束和监督,形成与法律监督相对应的社会公众监督体系。通过法律监督、舆论监督和公众监督,形成全社会的监督氛围,促使内蒙古中小企业成为履行社会责任的社会组织。

(四)建立披露信息机制

社会公开机制在某种程度上能够发挥最大的监督和制约功能。为了提高内蒙古中小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自觉性与主动性,应该将社会信息公开机制引入内蒙古中小企业社会责任制度中。内蒙古中小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状况通过信息披露机制,向社会传达相关信息。如企业的债务情况、企业内员工权益的保护状况、商品质量及消费者投诉状况、环境污染状况、社区关系状况等。这样的社会公开机制之所以能够强化企业社会责任,就在于它能止恶扬善,驱邪扶正,唤醒全社会的企业社会责任意识。通过信息披露机制,使那些自觉履行社会责任的企业得到赞扬和传诵,打响企业及其商品的知名度,从而树立企业良好的社会形象,有利于企业进一步发展壮大。同时,使那些利欲熏心、不愿履行社会责任的企业得到曝光,受到社会道德谴责和法律制裁,使其降低乃至丧失市场竞争力,逐渐退出市场,从而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实现内蒙古经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信息披露机制的健全对推动内蒙古中小企业社会责任和社会责任履行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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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篇: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概念范文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事关乎每一个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当前,食品安全问题已成为人民群众关注的焦点。近年来,频繁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凸显了我国在食品安全保障方面的能力不足。从大陆居民赴港购奶到赴港购米的现象中可以发现: 民众对食品的安全以及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督能力均持不信任态度; 民众为了保障自身饮食安全采取了一种用脚投票的自力救济模式。显然,这种模式是不可持续或者不可能全面推广的。本文采取了破而不立的方式对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的行政法治问题进行了梳理。作为一种重要的预警手段,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应当在法治轨道上运行。解决食品安全问题的根本出路在于变危机应对为风险预防,全面提高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和食品安全保障水平。

二、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的两大理论争点

( 一) 争议背景: 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的立法疏漏

随着食品安全问题日益突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作为一种重要的风险预警手段出现在《食品安全法》中。《食品安全法》第82 条所规定的国家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明确将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纳入了需要统一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范畴;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8 条亦规定了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后的具体职责。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食品安全法》还是《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都没有明确规定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的具体内涵以及外在表现形式。为进一步规范食品安全信息公布行为,卫生部联合农业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制定了《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该《办法》首次在立法上明确了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的范围,即包括: 对食品存在或潜在的有毒有害因素进行预警的信息; 具有较高程度食品安全风险食品的风险警示信息。但是,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的法律性质以及统一表达问题并未在立法中得以明确。不可否认,立法疏漏在某种程度上是源于理论界对这些问题共识缺乏,但从立法效果而言,立法缺憾又给理论界的继续争论提供了一定空间。

( 二) 表述争议: 差别概念抑或竞合概念

在食品安全风险规制的实践中,风险警示、消费警示、风险公告是较为常见的表述方式。这些是差别概念还是竞合概念,学术界目前还存有较大争议。有学者认为,这些概念是被不加区分的混淆使用,相关概念也缺乏法理上的明确阐释,并指出食品风险公告与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在调整层面、信息来源、主体等方面存在区别 亦有学者认为食品安全消费警示与食品安全风险警示是最容易混淆的概念,两者在权限、法律性质均不相同。学者们对风险警示、消费警示、风险公告进行概念比较所得出结论反映了风险警示、消费警示、风险公告之间的一些差别。但有差别与差别概念之间并不必然划上等号。风险警示、消费警示、风险公告的上位概念是公共警告,风险警示、消费警示、风险公告统一于公共警告,即是行政机关或者其它政府机构对居民公开的声明,提示居民注意特定的工商业或者农业产品,或者其它现象。实际上,风险警示、消费警示、风险公告之间仅有形式差别,其行为模式与价值目标并无二致。《食品安全法》第82 条所规定的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权的专属性仅是一种立法上的特殊安排,从内容上根本无法有效辨识食品安全风险警示、食品安全消费警示、食品安全风险公告。例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抽检速冻饺子后公布抽检结果并向消费者发出警示,提醒大家慎买速冻饺子。从警示内容上看,这既可以被视为食品存在或潜在的有毒有害因素进行预警的信息( 风险警示) ,亦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职责而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而就消费者而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抽检结果并发出警示,又是一种消费警示行为。事实上,早在《食品安全法》出台之前,实践中就已经存在着食品消费警示、食品安全预警信息、食品安全警示、食品安全风险提示、食品安全监管信息、食品安全风险预警通告等不同表述,这些表述只有形式上的不同,而无本质区别,它们的基本内核或价值目标均指向预警。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些不同的表述是竞合概念而非差异概念。

( 三) 属性之争: 法律行为抑或事实行为

食品安全风险警示是一种依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但其具有何种法律属性亦是学术界争论的焦点。一种代表性观点将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划归行政事实行为,认为: 食品风险公告应该属于行政事实行为食品风险公告客观上可能影响到第三方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但是政府风险公告时并不具有为特定经营者设定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而只是一种事实上的信息提供行为,经营者的损失只是客观上的事实结果。另一种代表性观点是将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划归非类型化行政行为,即认为: 食品安全消费警示具有行为性质上的不确定性,并非是一种类型化的行政行为,而是属于非类型化行政行为的范畴,其性质上表现为行政法律行为、行政事实行为两种基本形态。当然,如果从食品安全违法事实公布的角度而言,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又可被视为一种行政强制执行手段。

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的法律属性之争的本质是食品安全风险警示行为的可诉性问题。从法治行政以及权力分立的原则出发,任何行政行为均应受到司法监督。当前,行政法学中的行政行为可诉性理论以及行政诉讼立法所圈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只是一种实然状态而非应然状态。此外,行政事实行为是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不产生任何影响的行为,而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具有双重面向,法律效果并非单一,它取决于受众对象。有的风险警示对于消费者而言是一种风险提示,对于生产经营者则可能是一种销售禁令或信息惩罚。当然,食品安全风险警示行为所产生的负面效果未必是警示主体的主观意图,但就主观意图与客观效果相比较而言,法律更加关心的是行为及行为的结果。正如马克思所言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法律只调整主体的外在行为而不太关注主观意图。因而不能以行为主体的主观意图作为界定食品安全风险警示行为法律属性的标准。例如,在好心办了坏事的情形中,好心并不非坏事的绝对免责事由。而且,如若仅以主观意图来判断食品安全风险警示行为可诉性,那么可能会造成一种可怕的后果: 行政机关以主观善意的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之名,行主观恶意的信息惩罚之实。因此,本文认为: 在现有理论框架下,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具有复合属性,并非是一种性质单一的行政行为; 某一特定食品安全风险警示行为的法律属性应依据行政行为理论并结合警示行为的具体情况判定。

三、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的行政立法问题

( 一) 配套立法问题

当前,我国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的立法密度不强,配套立法不健全。《食品安全法》第82 条确立了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制度,但检视我国现行的行政立法,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的出镜率并不高,就食品安全风险警示问题的专门性立法亦尚未出台。仅有《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行政法规) 《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部门规章) 以及少数地方规章提及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关于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的主体权限、启动条件、跨部门协调联动机制、社会协同、法律责任等问题的配套立法尚未全面跟进,因此,当前要不断完善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的配套立法工作,健全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的立法体系,以充分发挥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的作用,提高食品安全预警能力。加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的配套立法工作,首先要在行政法规层面出台一部专门性法规《食品安全风险警示条例》,全面规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行为; 其次,在部门规章层面,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质检总局、工商总局等部门要加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办法的联合立法工作; 第三,在地方性规章层面,各省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实际出台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的具体操作性规定,内容尽量详尽、细化。另外,各地政府还应在《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中加强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响与食品安全风险警示手段之间的联结性。

( 二) 不确定性法律概念

法律的形式特征之一就是确定性,确定性是法律适用的必然要求。但不确定法律概念在法律用语中,随处可见,甚至较确定法律概念为数更多。不确定性法律概念是指未明确表示而具有流动的特征之法律概念,其包含一个确定的概念核心以及一个多多少少广泛不清的概念,公共利益、夜间、有毒有害、数额巨大等均属于不确定性法律概念的范畴。在食品安全风险规制领域,风险的不确定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食品安全立法的不确定性。《食品安全法》及配套立法的法律用语中存在许多不确定性法律概念,例如,《食品安全法》多用可能一词描述风险难以确定的状态,共有八条使用了一词,与该法配套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有七条使用了可能一词。《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虽然首次在立法上对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进行了界定,但潜在、较高程度等不确定性法律概念的存在消解了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的概念内涵与外延。何为潜在的有毒有害因素以及较高程度食品安全风险需要通过立法进一步阐明,从而使不确定性法律概念得以具体化,具有可操作性。这种阐明主要有三种方式: 一是通过立法或立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上述不确定性法律概念; 二是在立法中赋予监管机关不确定性法律概念的行政解释权; 三是在立法中确立不确定性法律概念司法释明模式,通过司法途径阐明不确定性法律概念的具体内涵。

( 三) 立法冲突问题

《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中列举的两类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 对食品存在或潜在的有毒有害因素进行预警的信息; 具有较高程度食品安全风险食品的风险警示信息) 之间存在语义冲突,这种语义冲突使得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的内涵充满了模糊性。潜在的有毒有害因素强调的是食品安全的无风险性,即只要有风险,就要风险警示信息; 而较高程度食品安全风险强调的是风险管理的效益性,即具有较小程度食品安全风险食品无需警示信息,正如,桑斯坦所言如果规制成本也很小的话,一种相对微小的风险有可能要求规制; 如果规制成本巨大,那即使风险是巨大的,可能最好的办法也是对其不加规制。一种合理的规制制度并不孤立地考虑风险的大小,而是将风险与排除风险的成本相比较进行考虑[8]。由此观之,潜在的有毒有害因素与较高程度食品安全风险之间是存在矛盾的,这种矛盾的存在使得我们无法明白立法者的真实意思,而行政执法实践中的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范围也变得模糊不清。因此,后续立法工作不仅要解决不确定性法律概念问题,而且还要解决矛盾表述所引起法律概念的模糊性问题。

四、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的行政实施问题

( 一) 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的价值冲突

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的制度价值在于为广大民众提供一种生存照顾。职能主体的食品安全监管时间与空间范围明显扩大。但职责的时空变化打破了原来的价值均衡格局,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在保障人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等权利的同时亦可能会侵犯企业的营业自由。风险的盖然性特征使得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不是一种证据确凿的可靠决策。而企业营业自由则可能会成为行政主体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决策的牺牲品。生存照顾与营业自由之间的冲突实质上是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源于人们对法律制度的不同需求。当现有法律不能同时满足各种不同需求时,冲突就不可避免。这种价值冲突不像法律冲突一种可以通过法的位阶原则、新法优于旧法原则、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予以调整。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没有位序、新旧、特殊性区别,公共利益并不必然优于个人利益。因此,行政机关在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存在价值平衡难题。在现有规则下,行政机关自身往往无法解决这一难题。较为可能的办法是通过立法细化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的时间条件、空间范围、事实条件、权限规定以及责任条款等,在综合考虑主体之间的特定情形、需求和利益,从而找到维护公共利益与保障私人利益之间的最佳结合点。

( 二) 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主体多元冲突

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主体多元不利于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制度预期功能的实现。我国《食品安全法》第4 条的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因此,我国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方面采用多元监督模式。虽然,《食品安全法》第82 条明确规定: 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公布,但是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亦有根据各自职责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的义务,食品安全风险警示还有消费警示、食品安全黑名单、食品安全风险公告等孪生兄弟。且《食品安全法》第82 条还规定: 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影响限于特定区域的,也可以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由此,我国在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主体上形成了一种央地共治的多元主体模式。这种多元风险警示模式可能会加强食品安全警示密度,实现人多力量大的效果,但这是一种可能性,因为多元警示模式也可能出现三个和尚没水喝的结局。因此,有必要重新梳理各行政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的权限,形成一物一权的品种专属管理模式,将风险警示权责条理化以避免行政机关在食品安全风险警示过程中的积极冲突与消极冲突。

第8篇: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概念范文

关键词:不合格种子;瑕疵种子;缺陷种子;缺点种子

经检发芽率符合标准的种子播种后不出苗或出苗后长不成植株,审定通过的品种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点或种性严重退化等不属于假、劣种子的种子质量问题,在实践中时有发生。人们在处理不属于假、劣种子的种子质量问题时,常感到无法可依。这是因为人们在处理种子质量问题时除适用《种子法》对假、劣种子的特别规定外,不善于适用其他法律有关产品质量的一般规定。种子属于产品。依据有关规定,种子质量问题包括假、劣种子在内可以分为种子质量不合格、种子瑕疵、种子缺陷和种子缺点。在法律文件中,除《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缺陷”(在种子这一特殊产品领域应称“种子缺陷”)的概念和《种子法》对假、劣种子的概念作出了明确的定义外,“产品瑕疵”( 在种子应称“种子瑕疵”)、“产品质量不合格”( 在种子应称“种子质量不合格”) 和种子缺点没有明确的定义。因此,正确理解和认识各种种子质量问题的含义及相互区别,十分必要。

1 各种子质量问题的概念和范围。

1.1不合格种子的概念和范围。种子质量不合格,是指种子质量不符合法律法规,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种子生产、加工、包装、检验、贮藏等质量管理办法和行业标准,或不符合标签标注指标、合同要求。质量不合格的种子称作不合格种子。不合格种子包括:一是假种子和劣种子;二是应审定而未审定通过的种子和违法引种以及为境外制种、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销售的种子;三是无标签或标签内容不符合《种子标签通则》规定以及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种子;四是不符合包装标准的种子;五是不符合贮藏标准的种子;六、不符合标签标注指标、合同要求的种子。

1.2 瑕疵种子的概念和范围。种子存在瑕疵是指种子不具有通常的使用性能或不符合品种说明。存在瑕疵的种子称作瑕疵种子。瑕疵种子包括:一是活力瑕疵的种子。是指虽经检发芽率合格但不具有正常出苗、生长、发育成正常幼苗能力的种子。二是种性瑕疵的种子。是指非品种退化或混杂原因不具备品种“三性”即特异性、稳定性和一致性的种子。三是性状瑕疵的种子。是指不具有品种典型性状的种子。四是栽培瑕疵的种子。是指不适应品种主要栽培措施(包括播期、播量、施肥方式、灌水、病虫防治等)的种子。五是使用瑕疵的种子。是指不适应品种使用条件(包括适宜种植的生态区和生产条件)的种子。六是作用瑕疵的种子。是指不具备应有作用的种子。如包衣种子不具有防治作物苗期病虫害或促进幼苗生长等作用。

1.3 缺陷种子的概念和范围。种子缺陷是指种子存在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生态环境以及人身和他人财产安全构成危险或者潜在风险。存在缺陷的种子称作缺陷种子。农作物是经过长期自然进化、人工驯化形成的适应人类某种需要的特殊植物。农作物品种是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过改良,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遗传性状相对稳定的植物群体。一般情况下,农作物种子不存在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生态环境以及人身和他人财产安全构成危险或者潜在风险。所以,在实践中很少使用缺陷种子的概念。但是,随着转基因育种、辐射育种的发展,以及药剂处理、生物处理等种子加工技术的广泛应用,就有可能存在上述危险或者潜在风险的种子;此类种子就属缺陷种子。

1.4 缺点种子的概念和范围。缺点种子来源于“缺点品种”。缺点品种是指审定通过的品种,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点或者种性严重退化,不宜在生产上继续使用的品种。缺点品种产生的种子称作缺点种子。随着农业生产条件的变化和品种自身的变异,审定通过的品种就会出现不可克服的缺点或者种性严重退化,产生缺点种子。

2各种子质量问题之间的区别

2.1判定标准不同。判断种子质量合格的标准是已的种子质量国家或行业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当事人的约定。判断种子存在瑕疵的标准是种子不具备通常的或约定的使用性能。判断种子存在缺陷的标准是种子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生态环境以及人身和他人财产安全构成危险或者潜在风险。判断种子存在缺点的标准是审定通过的品种有不可克服的缺点或者种性严重退化。

2.2责任主体、性质和形式不同。

2.2.1种子质量不合格的责任主体、性质和形式。依据《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因种子质量不合格造成种子使用者损失的,由出售种子的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其责任性质为过错责任。在出售种子的经营者没有过错的情况下,由其预先向种子使用者承担赔偿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其承担替代责任后享有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追偿权;最终责任的承担者是有过错的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法律之所以规定由出售种子的经营者预先承担责任,目的在于对种子使用者利益的优先保护。种子使用者享有的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的“赔偿权”,与出售种子的经营者享有的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追偿权”,权利主体和权利性质均不同。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应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承担追偿责任,不等于应和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共同向种子使用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践中,要求种子生产者、其他经营者和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共同向种子使用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做法,混淆了“赔偿权”与“追偿权”的界限。依据《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种子质量不合格的责任形式是综合的,既包括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责任,又包括发生在非平等主体之间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2.2.2种子瑕疵的责任主体、性质和形式。因种子瑕疵造成种子使用者损失的,由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向种子使用者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性质为种子出售者就种子的使用性能或其它性状对买受者承担的默示或明示的担保责任,它属于违约责任范畴,是一种过错责任。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如在出售种子时已就种子瑕疵明确告知的,免其责任。责任形式为更换、退货或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2.2.3 种子缺陷的责任主体、性质和形式。因种子缺陷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生态环境、人身或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由转基因品种的培育人、审定人或药剂处理种子的生产者、种子经营者向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性质为产品责任,是一种严格的无过错的特殊侵权责任;即无论培育人或生产者和种子经营者是否有过错,只有因种子缺陷造成损害,都必须赔偿。责任形式为连带赔偿民事责任。

2.2.4种子缺点的责任主体、性质和形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造成损失的,由培育人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培育人通过品种权许可或种子生产、经营、推广享受了获得经济利益的权利;根据对等原则,其有义务承担因品种推广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审定人(即承担品种试验的单位和从事品种试验、审定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责任产生的原因不同。种子质量不合格涉及的有关民事责任,因损害事实发生而产生。涉及的有关行政责任,以生产或经营不合格种子而产生,与是否造成损害结果无联系。涉及的有关刑事责任,以销售金额五万元为起点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使生产遭受二万元损失为起点构成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种子缺陷责任和种子瑕疵责任只能在损害或违约的事实发生后产生。种子缺点责任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缺点时产生审定人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在造成损失时产生培育人和审定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3判定不同质量问题种子的依据和方法。

3.1判定质量不合格种子的依据和方法。判定种子质量不合格和处理不合格种子案件,依据种子法律法规,如种子法、种子质量标准、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由国务院农业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种子生产、加工、包装、检验、贮藏等质量管理办法和行业标准等。判定种子质量不合格的方法,一是委托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按照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依据法定或约定(包括标注)的种子质量标准进行判定;二是由种子管理机构或种子纠纷处理机构根据种子经营者提供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审定公告、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的试验验证依据、种子标签等,依据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等进行检查判定。

3.2判定瑕疵种子的依据和方法。判定瑕疵种子的依据是产品质量法律法规。判定方法是由田间现场所在地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农业专家组成专家组,依据《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实行田间现场鉴定,确定事故原因和造成损失的程度。

3.3判定种子缺陷的依据和方法。判定转基因品种缺陷的依据是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判定方法是由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对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进行评价。判定药剂处理种子缺陷的依据是《民法通则》;判定方法是由种子事故处理机构委托鉴定机构对缺陷种子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和造成损失的程度进行鉴定。

3.4判定种子缺点的依据和方法。

3.4.1判定主要农作物种子缺点的依据是农业技术推广法律法规,如《农业技术推广法》和《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缺点品种由品审委员审核公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停止生产、经营、推广缺点品种。

3.4.2判定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缺点的依据是《农业技术推广法》。判定方法是由田间现场所在地种子管理机构依据《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实行田间现场鉴定,确定不适合农业生产需要或有难以克服的缺点和造成损失的程度。

第9篇: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概念范文

关键词:企业安全文化;企业管理;作用

近年来,我国各行业的安全形势较为恶劣,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频率居高不下,严重的威胁着人们的财产安全和生命安全。作为企业,应积极推动企业安全文化建设,发挥自身的安全职责,提高员工的安全责任意识,保证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企业安全稳定的发展。

一、企业安全文化的定位

(一)企业文化的概念

企业文化是企业在长期的生产经营发展中逐渐形成的价值理念和行为规范和道德规范,是全体员工共同认同并遵守的、带有组织特点的价值系统,包含着企业的使命、愿景、宗旨、精神、价值观和经营理念,这些价值理念体现在生产经营实践、管理制度、员工行为方式以及企业的对外形象上。企业文化是物质文化和精神文化的总和。其中物质文化是外显的文化,包括企业的产品、质量、服务以及企业的品牌、商标等;精神文化主要指隐性文化,包括价值观、信念、作风、习俗、行为等。

(二)企业安全文化的概念

企业安全文化就是企业的安全意识、安全目标、安全责任、安全素养、安全习惯、安全科技、安全设施、安全监管和各种安全规章制度的总和,其核心是坚持以人为本,保护人的健康,珍惜人的生命,实现人的价值的文化,并在企业的安全管理中发挥着重要的导向、激励、凝聚和规范作用。企业只要有安全生产工作存在,就会有相应的企业安全文化存在。企业安全文化本身尽管看不见、摸不着,但是却一定会通过一定形态表现出来,这种表现出来的形态有人称其为“安全氛围”或“安全气候”。企业安全文化的物质形态就是安全文化在企业生产经营所涉及到的各种实体事物上表现出来的状态。例如,安全宣教用品的使用状态的表现。企业安全文化的精神形态就是安全文化在企业所确定的管理理念、观念、宗旨、方针、目标,以及个人的安全座右铭、禁忌心理等方面表现出来的状态。

(三)组织安全文化的特质

组织安全文化的特质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是需要企业对安全文化的高度重视;二是需要企业员工的全员参与。首先从企业对安全文化的高度重视方面来讲,安全文化建立的初期必须是在企业的引导下,通过提高员工的安全文化素质来规范其安全行为,那么需要企业首先制定各种规章制度,并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定期考核,来约束员工的安全生产行为。并且企业在生产活动过程中,要注重安全设施的配备,保证机械设备的生产安全以及安全防护设施的正常使用,为员工提供一个可靠的安全生产氛围;其次从企业全员参与方面来讲,安全文化在企业每一个员工的各种肢体动作行为和大脑思考行为中表现出来的状态,必须有效提升全员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文化素质,形成“珍惜生命、安全第一、自保互保互爱”的人际关系和文化氛围,才能实现安全文明生产。企业可以通过多种形式来完成安全文化建设内容,如宣传口号和标语:安全生产勿侥幸,违章蛮干出人命;一人把关一处安,众人把关稳泰山;还可以以全家福照片,照片下附员工要自己安全的口号,以增加员工的责任心,促进安全文化的组织建设。

二、安全文化的安全管控机能

(一)安全管控机能的概念

企业的安全管控是企业上层对员工得当管理,实现安全生产的基本方法。而企业安全文化建设,有利于增强安全管控防范意识,有利于建立安全管理长效机制。

(二)安全文化和安全管控的关系

企业整个安全工作的保障和基础就是安全文化建设。无论是人还是物体的各种危险状态企业都必须要认真的对待,找寻办法解决。然而安全管控需要掌握各种科学手段,但是企业由于受到工程项目或是科学技术等条件的限制,还有很多潜在的威胁无法发现,或是发现的危险因素无法找到合理的方法处理。所以目前企业需要在获取科学方法的基础上,采取相关的规章制度,对人或是物的危险因素控制在有效的范围内,在这种情形下就延伸出了一个抽象的概念,也就是安全文化。企业安全文化的主要事项由职工的情感、思想等非物质因素构成,在结合有效的宣传讲解,加强企业安全氛围,在无形中提升企业职工的素质,从之前的被迫接受管理转变为自觉实现安全生产,所以企业开展安全文化普及工作对企业的安全管控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三、安全文化ζ笠倒芾淼淖饔

安全文化是企业管理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尤其是在企业安全管理方面,也可以说是企业安全管理体系、系统或者企业的事故预防系统中最重要组成部分,改善安全管理方案的质量和运行方式是企业进行安全管理、预防事故、降低事故率的最根本手段。由此得知,企业安全文化密切地和企业的事故率相联系,影响事故率的高低。事故率的高低实质上就是重大事故发生概率的反应。所以,安全文化的建设对于企业事故预防来说,意义非常重大。

综上所述,企业安全文化作为企业管理的基础,企业要利用安全文化所体现的价值形态来提升员工的安全意识,加强企业安全管理。以安全文化作为指导思想,规范企业安全管理,促进安全生产工作的有序进行,为企业实现长足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