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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精选(九篇)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1篇: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范文

论文关键词:新企业所得税法 实施条例 要点 

 

《企业所得税法》(下称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下称条例)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新法及条例取代了1991年4月9日公布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1993年12月 13日公布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下称原税法、原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新税法及条例按照“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的税制改革原则,旗帜鲜明地 提出了“四个统一”即统一内外资企业税制;统一并适当降低企业所得税税率;统一税前扣 除办法和标准;统一优惠政策,并强化反避税措施。同时把原来以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 范性文件为载体的政策,分别上升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层次,增强了企业所得税法的权威性 、严肃性和约束力。本文试从比较新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条例主要变化的角度,谈些肤浅的 认识和体会。 

 

一、重新定义纳税人 

 

1.“企业”的新界定。 新税法及条例对纳税人采用定性的方式进行界定,显得逻辑严密、边界分明。条例规定 “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 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外 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该定义表明新税法是一部法人所得税 法律,把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排除在外。因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是法人,只对 其投资人、合伙人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本身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这 样可以消除重复征税。但是,依《公司法》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外国法律法规成 立、取得来自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仍视为我国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 

2.采用注册地与实际管理机构地并重的标准,划分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新税采用注册 地与实 际管理机构地双重标准,来划分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新税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居 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 境内的企业。”条例第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 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这就表明,无论企业 在哪里注册,只要其在中国境内对境内外经营活动进行实质的、全面的控制和管理的机构 ,都是我国居民企业,从而有利于防范企业通过选择注册地而逃避纳税义务。 

3.以法人纳税原则,改革非法人分支机构纳税的模式。原税法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为 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主要条件,导致众多的非法人的企业分支机构作为纳税义务人。新税法 体现了法人纳税的基本原则,第五十条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 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条例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企业汇总计算并缴 纳企业所得税时,应当统一核算应纳税所得额,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 制定。”这是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一项重大改革,它明确企业分支机构不属于法定纳税义务 人,不再独立计算、调整、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由于企业所得税属于中央与地方 共享税,税务机关如何对异地企业分支机构进行监管,财政利益如何在不同地区之间进行分 配,有待部门规章进一步细化。 

 

二、统一税率 

 

原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应纳税额,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3%。外商投 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和外国企业就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的所得 应纳的企业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税率30%,地方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 算,税率为3%。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或虽设有机构、场所但其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按20%的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 。 

新税法规定,区分不同情况适用两种税率,总体税赋水平比原来有所降低:一是一般企 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二是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 、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缴纳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0%。 

 

三、收入及亏损弥补的变更体现严谨和立法目的一贯性原则 

 

(一)收入方面 

1.收入总额。新税法新增“接受捐赠收入”;原税法生产经营收入改为“销售货物 收入、提供劳务收入”;原税法“股息收入”改为“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该项 目包含的项目更加广泛。

2.收入分类。新税法及条例将企业收入分为应税收入、免税收入、不征税收入三大 类,其中不征税收入是一个全新的范畴,原税法没有该类别。条例第七条规定:“收入总额 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 性基金;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进而对不征税收入进行了细化。 

3.收入确认。新税法在权责发生制原则下,分别对不同来源和种类的收入,逐一规 定了确认的时间。 

(1)利息收入。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 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可见,只要纳税人具有索取收入或收益的约定权利,不管相应经济 利益是否流入,税法便认定收入实现。新税法关于收入确认并不完全是经济或会计意义上的 归属,更主要是基于约定权利的归属。在实务中,由于约定付息日与会计准则规定的收入确 认日不一致,可能导致纳税调整引起争议。 

(2)分期确认。原税法规定企业受托大量设备或提供其他劳务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 ,分期确认收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 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 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该规定比原税法规定更易于操作。 (3)视同销售。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 、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 ,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 外。”一是解决了自产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原税法规定内资企业视同销售,外资企 业不视同销售,从而导致内资企业税负重于外资企业,以及不必要的时间差异问题。二是统 一内外资房地产企业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等类似业务的视同销售。如《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规定,内资房地 产企业自建商品房转为固定资产应视同销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内部处置资 产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970号),外商投资的开发房地产企 业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不视同销售。 

 

(二)亏损弥补方面 

原税法规定如果一个企业既有应税项目,又有免税项目,其应税项目发生亏损时,按照 税法规定可以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应该是冲抵免税项目所得后的余额。此外,虽然应税 项目有所得,但不足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免税项目的所得也应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的免税所得弥补亏损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34号)。 

新税法第五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 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条例第十条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所称亏损,是指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 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笔者认为,该条款可 以理解为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是不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体现了不征税和免税政策的 设立宗旨,真正体现了对企业扶持方针的落实。 

 

四、扣除标准和办法的改革,彰显公平、公正和促进发展理念 

 

新税法及条例明确了税前扣除的权责发生制、实际发生、相关性和合理性四大基本原 则。条例统一了内外资企业税前扣除的标准和办法,变化较大的主要有以下几项: 

1.工资薪金及“三项经费”。一是统一内外资企业工资薪金扣除标准。原税法规定工 资薪金内资企业按计税工资扣除,外资企业据实扣除。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 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该规定宣告了实行多年的内资企业按计税工资扣除标准 的终结,长期以来因工资扣除标准差异所产生的内资企业税负重于外资企业的问题得到根本 解决,同时还消除了职工薪酬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的问题。二是纳税人实际发 生的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和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不超过工资薪 金总额的14%和2.5%扣除且标准有调整。对内资企业而言,“三项经费”扣除计算的基数 由原来的计税工资变更为实际发生的合理工资薪金;职工教育经费比例由原来的1.5%提高 到2.5%;条例增加了职工福利费和职工教育经费“发生”的限定条件,企业提取未使用、 未支付的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而原税法规定内资企业按计税工资计提的14%的职工福利费 、内外资企业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当年未使用部分,也可以税前扣除。 

2.营业费用。 

(1)业务招待费。原税法规定,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1500万元以下的,按5‰ 扣除;销售(营业)收入净额1500万元以上的部分,按该部分3‰扣除。条例第四十三条规 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 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由于此项费用由商业招待和个人消费混在一起, 很难划分公私用途。国际上一般在二者之间人为规定一个划分比例,比如意大利30%、加拿 大为80%、美国和新西兰为50%属于商业招待费可在税前扣除。我国在条例中,借鉴国际通 行作法,采用了双重限制,将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比例规定为60%,同时规定最高不超过当 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从比例上来看,新税法提高了业务招待费的扣除标准。销售( 营业)收入的范围有待进一步细化明确。 (2)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 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 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 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由于此两项费用属于与经营活动有关,但存在某一 年度集中发生而在以后年度受益的特点,故规定可以同时允许超比例部分递延扣除。同时对 高额广告、宣传费有限制过度广告之意。条例与原税法比较,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合并计算 扣除,简化了核算和征管的工作量,总体提高了扣除比例,其中业务宣传费也可结转以后年 度。 

3.公益性捐赠支出。 

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 ,准予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条例同时对公益性捐赠的定性、公益性社会团体的条件、受赠单位的级次作出了明确规定 。条例提高了公益性捐赠支出的税前扣除比例,调整了捐赠支出税前扣除的计算基数(由年 度应纳税所得额改为会计利润),简化了工作量,体现了企业进行税前捐赠的鼓励。

4.财务费用。原税法只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期间的借款费用资本化。条例第 三十七条规定:“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 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 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这不仅把资本化的范 围扩大到了所有企业,并且把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 借款的,合理财务费用也列入资本化范围,适应了新《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 

 

五、税收优惠由区域优惠为主向产业优惠为主转变 

 

1.鼓励发展农林牧渔业的税收优惠。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对蔬菜、谷物种植等8类产 业所得免税,包括: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 植;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中药材的种植;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牲畜、家禽的饲养;林产品 的采集;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 项目;远洋捕捞。企业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海水养殖、内陆 养殖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该项税收优惠政策比原税法分散、零星、杂乱的减免优 惠,更加清晰,更加符合农业产业化的要求。 

2.扶持基础设施及环保节能产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条例规定,企业从事《公共基础设 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 水利等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以及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均实行“三 免三减半”。原税法规定减免税起算时间为外资企业为第一个获利年度,内资企业为开业之 日起,新税法统一改为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这一变动有利于避免外资企业通过推迟获 得年度来延期享受减免税待遇;兼顾项目投资规模大、建设周期长的情况;统一了内外资 企业标准;还可鼓励企业尽快实现盈利,提高投资效益。 

3.促进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的税收优惠。一是定额减免。一个纳税年度内,符合条件 的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 业所得税。二是专项减免。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 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 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三是减计收入。企业以《资源 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 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四是税额抵免。企业购置 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 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 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 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五是加计扣除。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 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4.扶持小型微利企业及鼓励承担社会责任的税收优惠。(1)扶持小型微利企业。 (2)鼓励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条例规定,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 。即企 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 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5.新旧税收优惠的过渡政策规定。原税法规定,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 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沿海经济开放区等地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分 别减按15%和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 项目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 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两免三减半”等。这些优惠政策被新税法和条例替代。 

新税法公布前已依法享受低税率优惠的,在新税法实施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规定税率 。其中:享受15%税率的企业,2008年18%,2009年20%,2010年22%,2011年24%,2012年25% 。原享受24%生产率的企业,2008年执行25%。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优惠的企业,新税法 施行后继续按规定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未享受优惠的企业,其优惠期由 2008年度起计算。 

 

六、反避税的法律设计更科学 

第2篇: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范文

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指出,企业所得税法即将于*年1月1日起施行,为确保企业所得税法的顺利施行,有必要制定实施条例,对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进行细化。实施条例将与企业所得税法同步施行。

细化纳税人范围

实施条例对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纳税人作了细化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按照国际通行做法,企业所得税法将纳税人划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并分别规定其纳税义务,即居民企业就其境内外全部所得纳税;非居民企业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部分纳税。同时,为了防范企业避税,对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也认定为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还应当就其取得的与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境外所得纳税。

为此,实施条例对“实际管理机构”的政策含义作了明确,即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对非居民企业所设立的“机构、场所”的政策含义也作了明确,即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工厂、农场、提供劳务的场所、从事工程作业的场所等,并明确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和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

工资支出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为此,实施条例规定,工资薪金支出实行税前扣除。

税务总局有关专家指出,现行税则对内资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扣除实行计税工资制度,对外资企业实行据实扣除制度,这是造成内、外资企业税负不均的重要原因之一。实施条例的规定统一了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有利于构建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与此同时,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也将实行税前扣除。实施条例继续维持了职工福利费和工会经费的扣除标准,而且,由于计税工资已经放开,实施条例将“计税工资总额”调整为“工资薪金总额”,扣除额也就相应提高。

此外,实施条例调整了业务招待费的税前扣除,统一了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税前扣除。现行税则对内资企业实行的是根据不同行业采用不同的比例限制扣除的政策,对外资企业则没有限制。实施条例统一了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

技术创新可享优惠

据了解,《实施条例》对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的范围和办法作了进一步明确,包括从事蔬菜种植、基础设施建设在内的共七类企业将享有税收优惠政策。

其中,企业从事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给予“三免三减半”的优惠。对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并符合规定比例,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实施条例对符合技术创新要求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作出了具体规定。

第3篇: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范文

关键词:新企业所得税法;特点;影响

中图分类号:D922.2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童编号:1672―3198(2009)11―0249―02

为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为各类企业创造公平的税收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于2008年1月1日起在我国施行。新企业所得税法与原内、外资税法有较大的差异,对内资和外资企业的影响也很大。

1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现了五个方面的统一

(1)统一税法并适用于所有内外资企业。

先前,我国企业所得税分内资和外资两套不同税制。内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两套税制,在税制要素,包括纳税人、扣除项目、优惠政策等方面都存在一定差异。

新企业所得税法只在大小企业之间和是否高新技术企业之间作了区分,而在内、外资之间不再有税率的区别,这就意味着我国企业所得税告别“双轨”时代,是贯彻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统一各类企业税收制度”方针的具体体现。

(2)统一并适当降低税率。

在“内外有别”的税制下,虽然内外资企业的法定名义税率统一为33%,但形形不平等的优惠政策造成了内外资企业实际税负的不平等。内资企业平均实际税负为25%左右,外资企业平均实际税负为15%左右,内资企业实际税负高出外资企业近10个百分点。这种实质上的差异,带来了内外资企业竞争力的差异,使它们在不公平的税收负担下竞争,同时税制本身也不符合国际税收惯例和加入WTO的要求。

新企业所得税法将纳税人划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不再按内、外资分类。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税率统一为25%,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0%。

(3)统一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

①为统一内、外资企业税负,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②原企业所得税法对内资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扣除实行计税工资制度,对外资企业实行据实扣除制度,这是造成内、外资企业税负不均的重要原因之一。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统一了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规定企业合理的工资、薪金予以在税前据实扣除。

③新企业所得税法不再区分内外资和不同行业的内资企业,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④原企业所得税法对内、外资企业业务招待费支出实行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限额扣除。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不再详细规定而是简化了业务招待费的扣除比例,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4)统一税收优惠政策。

新企业所得税法采取了多种方式对现行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整合,重点向高科技、环保等产业倾斜,对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等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新企业所得税法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5)统一税收征管要求。

新企业所得税法针对企业所得税征管的新特点,在企业纳税地点、合并与汇总纳税、纳税年度的起算时间、纳税方式以及企业终止经营活动后的汇算清缴等方面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不仅注重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在法律适用上的一致性,而且保证了法律的稳定性、连续性,有利于法律的施行。

2 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对企业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1)有利于企业公平竞争。

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解决目前内资、外资企业税收待遇的不同、税负差异较大的问题,实现公平税负,是新税法的主要目标。新企业所得税法为所有企业建立了一个公平竞争的税法环境,实现了“五统一”,消除了差别待遇,使各类企业享受同等的税收待遇,站在同一税收待遇的起跑线上,形成了平等的竞争机会。

(2)有利于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升级。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产业导向为主的税收优惠政策,实行鼓励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创业投资以及发展高新技术等的税收优惠政策,给予交通、能源、基础设施建设等行业税收优惠,同时保留了对农、林、牧、渔业、基础设施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引导国内、外资金进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区域发展政策的行业和区域中,促进我国经济增长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推动企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

(3)有利于提高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

新税法的税收优惠政策关注的是基础性、环保性、创新性、公益性、发展性的产业,提高了企业的创新激励,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时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这将鼓励高科技企业扩大研发投人,并有利于企业减少税费支出。

(4)有利于增强内资企业的市场竞争力。

对于内资企业而言,新税法实施后,企业法定税率有较大幅度的降低,新企业所得税法实行25%的税率,比原企业所得税法降低了8个百分点,统一和规范了企业税前扣除标准,税收优惠政策实现了有效整合,内资企业的所得税负担将低于改革前的水平,有利于提高其市场竞争能力。

(5)新企业所得税法对外资企业略有影响,但不会造成重大冲击。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对外资企业来说,不同企业的所得税负担会有升有降,总体税负将略有上升。但由于采取了诸如外资企业可按照新税法规定享受新的税收优惠,并在一定时期对老外资企业实行过渡优惠期安排等措施,可以给外资企业一个缓冲期,以防止外资企业的实际税负水平与并轨前形成太大的反差。

总之,新税法从税法、税率、税前扣除、税收优惠和征收管理等五方面统一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度,各类企业的所得税待遇一致,将对我国内、外资企业产生积极的深远影响。企业要加强对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学习,以新税法规范企业的行为。

第4篇: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范文

旧法体

系,根据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中的“税金”即纳税人按规定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城乡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教育费附加,可视同税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有进一步的解释,该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关税和城市维护建设费、教育费附加等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以及发生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可以扣除。此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不含税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715号)也明确,根据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现行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为个人支付的个人所得税款,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新法体系,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新法采取排除法进行规定,更加简练,并且保证了税收法律条文的相对稳定性。但是,在个人所得税税款方面,旧法因为采取列举法,很明确,对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负担的个人所得税税款不能税前扣除。而新法则采取排除法,未将个人所得税税款排除在外,仅排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能否理解为新法允许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负担的个人所得税税款进行税前扣除?

按照简单的逻辑,如果新法是采取排除法来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税金”范围,那么,就应该允许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对其负担的个人所得税税款进行税前扣除。但是,笔者认为还要进一步分析。 二是《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也就是说,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税金,必须符合“实际发生”、“与取得收入有关”、“合理”三项评价标准,这是原则性的规定。“实际发生”在实践中容易把握,一般情况就是要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确定何时税前扣除。“与取得收入有关”,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解释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也就是能直接带来经济利益的流入或者可预期经济利益的流入的支出。“合理”,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解释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就本文所探讨的问题,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负担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实际发生”很明显,关键是如何判断“与取得收入有关”和“合理”。笔者认为,在税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这么理解,人作为企业维持生产经营最基本的要素,显然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不论企业出于何种目的(如吸引人才、职工福利等)为个人负担其应该负担的个人所得税税款,是无法抹杀这种关联性的。同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为个人负担个人所得税的税款,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雇主为其雇员负担个人所得税税款计征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99号)有明确的计算公式。从这方面看,其发生的金额显然是“合理”的。

从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在新法体系下,应该允许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负担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在税前扣除。这将使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法》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允许企业为职工负担的个人所得税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更加协调。

当然,对于企业负担的个人所得税在会计上如何核算问题,实践中普遍认为企业为职工负担的个人所得税应计入工资总额。从实质重于形式角度考虑,职工实际上相当于得到了一种额外的收入,应当计入工资总额。同时,根据国税发〔1994〕089号、国税发〔1996〕199号关于企业全额为雇员负担税款、定额负担税款、按比例负担税款三种情形的计算公式,事实上都把企业为雇员负担的税款作为雇员的工资收入,计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也有人认为,如果从当前工资总额的构成角度看,以不计入工资总额为宜,同时也可避免计入工资总额后因计税基数加大需再次计缴个人所得税等情况发生。笔者认为还是计入工资总额更合理。

第5篇: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范文

【关键词】 《企业所得税法》 所得税 税收筹划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企业所得税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自此,我国将逐步告别企业所得税双轨时代。

一、新《企业所得税法》重大变革之一,是以法人组织作为纳税义务人

新税法规定只有构成法人主体资格,才能单独申报纳税,不构成法人主体的营业机构,应与总机构汇总纳税,这一规定为企业进行税收筹划提供新的亮点。

税收筹划思路一:利用母子公司盈亏相抵达到降低公司整体税负.例如集团公司控制下有公司和布满全国各主要城市销售网点,这些公司和销售网点有些是盈利,有些是亏损,实行总机构汇总纳税,盈亏相抵,可减少应纳税所得额。采取措施对内部成员进行身份变更,变更为分公司,各分公司不用再单独缴纳所得税,汇总到母公司纳税,这样一些亏损分公司可降低公司整体税负,通过汇总纳税,使企业当期可扣除的成本费用大大增加,真正达到亏损不纳税、盈利少纳税的目的,达到税收筹划目的。

税收筹划思路二: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企业,在2001-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是指以《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收入达到此比例的,实行企业自行申请,税务机关审核的管理办法。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企业可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可以进行税收筹划是,在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的企业设立为法人资格的母公司,企业其他的营业机构设为分公司,并使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母子公司汇总纳税,从而享受15%所得税优惠税率,达到筹划目的。

税收筹划思路三:法人制企业汇总纳税,为降低企业总成本,把生产加工向成本低的地方转移,设立为分公司,由总部控制,由此使企业能够以较低的成本取得中心城市的战略资源和欠发达地区的常规资源,实现两个不同区域优势资源在同一个企业的集中配置,达到税收筹划目的。

二、新税法放宽税前费用扣除标准和范围,便于企业成本费用税收筹划

企业所发生的支出,是否准予在税前扣除以及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大小,直接决定着企业应纳税额的大小,进而影响到企业所得税税负的高低。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实际净所得衡量企业的税收负担能力,实现税收公平性原则。在收入一定情况下,可扣除成本费用增加,应纳税所得额减少,增大企业利润空间,企业产品更有竞争力。

1.工资薪金支出和五险一金。原税法对内资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实行计税工资扣除,对外资企业实行据实全额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取消了实行多年的内资企业计税工资制度,以前对超过计税工资部分要进行纳税调整。现在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据实全额扣除,不须作纳税调整。不仅消除了对内资企业按计税工资进行税前扣除的歧视性规定,同时也避免了对内资企业工资薪金的重复课税,减小了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此举,相应扩大与工资相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不再与计税工资挂钩。只要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交纳五险一金,准予税前扣除。扩大工资薪金扣除标准及其工资相关的其他费用,有利于企业引进人才,增强竞争能力。

2.职工教育经费。新的《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准予据实扣除。与旧的《实施条例》相比,新条例规定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与工资薪金总额挂钩,而不与计税工资挂钩,扣除比例比以前提高一个百分点,这样税前扣除额将相应提高。2.5%比例从以前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扩大到所有企业。企业可提取更多的职工教育经费,用于职工教育支出,培养人才。增强企业竞争力,提高全民素质。

3.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新的《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15%,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这对食品、饮料、日化、家电、通信和房地产企业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较高的盈利行业,带来较大的盈利空间;旧的《实施条例》规定,不同行业采取不同比例的扣除政策,这些特殊行业广告费按照收入8%扣除,一般行业按照收入2%扣除,业务宣传费规定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5‰,超过5‰的部分当年不得扣除,以后年度也不得扣除。新税法提高税前扣除标准,这一规定,对于广告费支出教高的行业带来机遇,使得内资企业可税前列支的广告费有较大幅度提高,有利于扩大产业规模,促进企业发展。

4.公益性捐赠支出的比例。新的《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而旧的《实施条例》规定的扣除比例只有3%,新税法将企业公益性捐赠支出的纳税扣除额度提高了9个百分点,鼓励企业更多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有利于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感,为实现社会财富的更公平分配提供机制保障,企业可通过税收筹划,创造自己良好社会形象。

三、实行“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新税收优惠体系

新税法建立了“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税收优惠新格局,税收优惠以支持国家鼓励行业发展、促进社会环境保护为导向。新税法对农、林、牧、渔业、国家重点扶持的基础设施项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等项目的所得免征或减征所得税。企业在选择投资方向时,应充分考虑新税法中关于税收减免的政策,在其他条件相同时,优先考虑能够享受税收减免的项目,以减轻税负。

四、利用税额抵免进行税收筹划

新税法规定,企业可以进行税额抵免的包括以下三个项目。

1.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这里所说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是指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这里所说的减计收入,是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3.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这里所说的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第6篇: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范文

内容提要:纳税主体是税法构成要素的核心内容之一,按照“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应由一国法律予以“保留”并作明确规定。中国大陆课征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伴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经历了由复杂、零散的“多法并存”逐步走向“统一规范”的过程,有关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的制度规定也渐趋合理。然而,由于立法时程的紧迫与企业主体的复杂、多元,中国大陆2008年开始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在关于纳税主体的规定方面还显得相当粗略,其配套法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也仍不够明晰。中国大陆企业所得税法制度存在法律名称与主体范围不吻合、纳税主体界定基准模糊、与相关法律制度协调衔接不够等问题,迫切需要从理论上作进一步梳理、从制度上加以进一步完善。

纳税主体是税法构成要素的核心内容之一,按照“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应由一国法律予以“保留”并作明确规定。中国大陆课征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伴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经历了由复杂、零散的“多法并存”逐步走向“统一规范”的过程,有关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的制度规定也渐趋合理。然而,由于立法的紧迫与企业主体的复杂、多元,中国大陆2007年3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关于纳税主体的规定还显得相当粗略,其配套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也仍不够明晰,企业所得税法制度仍然存在法律名称与主体范围不吻合、纳税主体界定基准模糊、与相关法律制度协调衔接不够等问题,并将由此而引发税收实践中的诸多困惑与不便,迫切需要从理论上作进一步梳理、从制度上进一步完善。为此,本文特就这些问题进行检视和探讨,并期就教于各位专家、学者。

壹、中国大陆《企业所得税法》在纳税主体的规定方面取得的进步

中国大陆2007年3月16日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本着“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的税制改革原则,借鉴国际经验,就税法的纳税主体、适用税率、税前扣除、减免优惠等进行了较为全面的修订,实现了“四个统一”[1],建立了统一适用于内资、外资各类企业的较为科学、规范的企业所得税法制度,为各类企业开展竞争奠定了公平的税法环境。其在纳税主体的规定方面取得的进步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企业所得税法》的颁行,统一了对各类纳税主体(各类企业)课征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从总体上提升了企业所得税的立法层次,在纳税主体这一税制要素的确定方面初步贯彻了“税收法定原则”和“税收公平原则”的要求。

改革开放以来的近30年里,中国大陆对企业所得税征纳关系的法律调整总体上处于复杂、零散的“多法并存”或“两法并行”状态。如在上世纪80年代,中国大陆先后于1984年9月《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国营企业调节税征收办法》,将国家与国营企业的所得税关系初步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规范起来;1985年4月颁布《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对城乡集体企业统一征收集体企业所得税;1988年6月又颁布《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开征了私营企业所得税。而在外资企业方面,早在改革开放之初的1980年9月和1981年12月,中国大陆就先后颁布实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该法1983年9月曾作修订)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颁布实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适用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国企业。这样一来,中国大陆逐步形成了对各类企业按其投资资金来源不同、所有制性质的差异而分别设置企业所得税法的制度。这种“多法并存”的局面,在改革开放之初的计划经济体制时期,有其存在的历史必然性、必要性,它既与当时国家区别对待各种不同经济成分、不同所有制经济的总体政策相适应,也与当时中国大陆各类企业出现时间先后不一、各企业所有制性质单一、企业立法又采单行法调整的模式相吻合。但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不同所有制性质的企业之间互相联营、参股,原来按企业所有制性质不同设计的所得税法制度难以与之适应,为此,在对内资企业的征税方面,国务院于1993年12月颁布了《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统一适用于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以及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而在外资企业方面,为更好地适应多渠道、多种方式引进外资和外国先进技术的需要,克服《外国企业所得税法》适用范围不规范、中外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税率偏重(与中外合资企业相比)、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不够合理等弊端,1991年4月七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并颁布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统一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和虽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所得税的征收,同时相应废止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如此,则自上世纪90年代初开始,在中国大陆出现了对外资企业适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而对各种内资企业则适用《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两法并行”的局面。

上世纪90年代初“两法并行”局面形成之际,也正是中国大陆初步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目标之时。其虽然与过去“多法并存”相比具有进步意义,但从新的时展要求来看却日益暴露出不足。突出表现在:

(一)仅依投资资金来源的不同而对内资、外资企业(即纳税主体)分别立法、差别课税,不仅不符合市场经济平等竞争的精神,也与税法公平课税的基本原则相违背,在课征实践中形成对内资企业的歧视。

(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关于纳税主体的规定总体上采取列举的办法[2],其不周延性使得一些在改革开放进一步深化过程中新出现的企业类型,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中外合资股份公司等,在应否缴纳企业所得税?以及缴纳何种企业所得税方面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课征实践中是借助于国务院的“通知”和有关部门的规章来完成这一任务的。如借助于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将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排除在企业所得税的课征范围之外;借助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制定的《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995年1月10日)之第3条的规定[3],使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得以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所得税等等。这种以一纸“通知”或低位阶部门规章来明确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范围的做法,无疑与“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相违背,同时也与中国大陆“入世”后应增加透明度、“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入宪后应依法行政等新的时代背景的要求相背离。

(三)对内资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性质上属于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从严格意义而言也违背税收法定主义之“法律保留原则”的要求。

而2007年3月新颁行的《企业所得税法》之第1条以概括加排除的方式较为全面地解决了上述诸问题,实现了对各类纳税主体课征所得税的法律依据的统一,对内资企业、外资企业在法律上平等对待,从总体上提升了企业所得税的立法层次,增加了透明度,较好地贯彻了“税收法定原则”和“税收公平原则”的要求。

二、在纳税主体范围的界定方面,考虑到实践生活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主体的组织形式的多样性、复杂性和不断发展性,为充分体现税收公平、中性的原则,《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改变了过去《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独立核算的三个条件来界定纳税人的做法,参照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例,采概括加排除的立法方式,以营利性标准将各类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纳入企业所得税法的征税范围,以法人标准排除了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该法的适用,从而使纳税主体范围的界定更具有周延性、开放性,能够自动适应各种新的企业型态或营利性组织出现的需要,既扩大了企业所得税的征收范围,同时还便利于企业的扩张和新设分支机构,有利于企业营业规模的扩大。

按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2条及其《实施细则》第4条的规定,任何企业或者组织只要其实行独立经济核算,也即同时具备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独立建立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等三个条件的,不论其是否为独立自主、自负盈亏的法人,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这一规定不仅将税法上的纳税义务人(税收债务人)与民法上的独立责任主体(法人)完全割裂,使无独立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承担税法上的完全债务,而且也无法逻辑地解释国务院的《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何以又可将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排除在企业所得税的课征范围之外。而新的《企业所得税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具备法人资格为纳税主体的必备条件,但从其第1条第2款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第50条第2款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来看,却是隐含了法人资格这一条件的。这对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认定不无裨益。并且,由于“汇总纳税”的采用,居民企业在境内新设分公司、支公司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所形成的亏损可以在汇总计缴企业所得税时予以弥补而减轻总体税负,与原来以“独立核算”为标准独自确定纳税人纳税相比,无疑对企业更加有利,更有利于企业适应市场发展需要而适时地进行营业扩张。

三、借鉴国际惯例,兼采“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机构地标准”双重标准,将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以此为基础来界定各类纳税人的纳税义务,设计相关税法制度,切实维护国家的税收管辖权和税收利益。

税收管辖权是一国政府在税收管理方面的,是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过去,中国大陆《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范的对象是境内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之外的内资企业,全部属于居民企业的范畴,但整部法规并无一处规定涉及居民企业这一概念。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范的是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就实质而言,前者属于居民企业,后者属于非居民企业,两者都深具涉外因素,国际税收管辖权的冲突与协调势所难免,但遗憾的是整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也未明确做出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的划分。而新《企业所得税法》适应经济全球化、企业跨国化发展的需要,为更加有效地行使税收管辖权,最大限度地维护国家的税收利益,根据国际通行做法,把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明确划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按居民管辖权和地域管辖权相结合的双重管辖权标准,分别确定不同的纳税义务。居民企业承担全面(无限)纳税义务,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全部所得纳税;非居民企业承担有限纳税义务,一般只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纳税[4]。

国际上关于居民企业(公司)身分的确定,有注册地标准、实际管理机构地标准、总机构所在地标准、资本控制标准和主要营业活动地标准等。如美国、瑞士、芬兰等国采取登记注册地标准,英国、德国、加拿大、新加坡采取实际管理机构地标准,日本采取总机构所在地标准[5],澳大利亚采取资本控制标准等。而且,许多国家不仅采取一个标准,而是同时采取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标准,以充分行使税收管辖权。如日本不仅采取总机构所在地标准,同时还采取注册地标准;德国、比利时、奥地利、瑞典等则同时采取登记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机构地标准;澳大利亚确定居民公司的标准更多达三个,即登记注册地标准、实际管理机构地标准和资本控制标准。[6]中国大陆《企业所得税法》借鉴国际惯例,其第2条在划分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时,采用了“登记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机构地标准”的双重标准。《实施条例》第3条第1款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2条第2款确定的登记注册地标准,将“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具体界定为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居民企业。尽管登记注册地标准便于识别居民企业身分,但考虑到目前国际税收实践中许多企业为规避一国税负和转移税收负担,往往在低税率地区或避税港注册登记,设立基地公司,人为选择登记注册地以规避税收负担。因此,中国大陆《企业所得税法》同时采用实际管理机构地标准,规定在外国(地区)注册登记成立的企业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也认定为居民企业,需承担全面(无限)纳税义务[7]。《实施条例》第4条对实际管理机构的概念进一步作了界定,明确其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这样,兼采双重标准确定居民企业,有利于在扩大对外开放、参与全球经济竞争的背景下,在税收实践中更加有效地维护国家的税收管辖权,防范税收规避行为,切实保障国家的税收利益。

贰、中国大陆《企业所得税法》在纳税主体规定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建议

中国大陆《企业所得税法》在纳税主体规定方面虽然取得了较大的进步,但由于立法的紧迫与税收实践中各类企业、组织的复杂、多元,中国大陆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配套的《实施条例》的规定也仍存在诸多问题,需要加以改进与完善。突出表现在:

一、中国大陆《企业所得税法》的名称与其界定的纳税主体范围不能做到完全名实相符,很难对其规定的适用主体范围做出符合逻辑的解释,课征实践中也会(易)给某些纳税人以逃避纳税的借口。

从国际上看,国外同类法律的名称多称为“公司所得税法”或者“法人税法”,其课税的基准主要是立足于纳税主体的独立的“人”的资格及营利性。从中国大陆的《企业所得税法》第1条“适用范围”、第7条“不征税收入”、第26条第(4)项“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免税”、第50条第2款“汇总纳税”、第52条“禁止合并纳税”以及《实施条例》第2条、第3条、第26条、第84条、第85条等的规定精神来看,也隐含地体现了法人性、营利性标准的要求,而摒弃了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采用的“独立核算”标准[8]。也正是基于“法人”标准,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才可以名正言顺地被排除适用;基于营利性标准,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才可以符合逻辑地纳入征税范围。

然而,现行立法最终确定为《企业所得税法》,而没有采取学界较为普遍主张的《法人所得税法》名称,其虽有历史延续性与稳定性的考量,似乎也照顾到了中国大陆纳税人的习惯性认识和理解,但其弊端却非常明显。因为这一名称无法逻辑地解释清楚:(一)既名为《企业所得税法》,为何作为企业型态范畴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又都被排除适用该法?(二)既为《企业所得税法》,为何不属于企业范畴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也要适用该法缴税?(三)尤为重要的是,中国大陆目前依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非企业组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行业协会等)种类繁多,其设立宗旨、资金来源、收入所得情况又十分复杂,许多假公共管理、公共服务之名成立的非企业组织,事实上又在从事着商事活动,或在管理过程中借“公权力”而大捞其钱,获得远远超过一般企业盈利的收入。因其往往不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大陆现行税务机关又缺乏全面执法能力和严格执法的素养,所以对这些非企业组织的所得税的征管历来差强人意。即使在过往运动式的税收大检查中,查到了某些非企业组织偷逃企业所得税,这些纳税人也往往以“我不是企业,不知道还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为托词,使有关查处最终不了了之。这样做的结果,一方面造成国家应收税款的大量流失,另一方面也形成对企业类纳税人的事实上的不公平,而且这些或多或少具有一定“公权”因素(或背景)的组织还起着不诚实纳税的负面示范作用。所以,看似只是一部法律的名称问题,它实际上关联着所得税的课征实践与实效。

要科学、合理地解决这些问题,在“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法人所得税法”、“公司所得税法”、“法人所得税法”、“经营(或营利)所得税法”等诸多选项中,“法人所得税法”不失为最佳选择。因为它既可照顾到中国大陆非公司制的企业的大量存在的现实情况,又可将非企业组织(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取得营利性收入的组织)合乎逻辑地囊括于中,并可将非法人企业排除在外。因此,建议未来修订该法时最好将其正名为“法人所得税法。”

二、中国大陆《企业所得税法》在界定纳税人范围时,其相关规定采概括加排除的方式,隐含有法人性、营利性标准的要求,立法上简洁而又具有适用上的开放性和周延性。但这些标准从严格的观点来看仍然是不明确的、模糊的,并由此可能带来执行中的许多问题。

如在法人性标准方面,我们固然可以从《企业所得税法》第1条第2款规定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中逻辑地推断出作为企业类主体应具有法人资格才成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否则,要由其总机构汇总纳税。但对于中国大陆目前为数众多、设立宗旨各异,隶属关系复杂、资金来源渠道多元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性单位等非企业性组织来讲,其是否应以法人为标准来界定纳税人,则是不明确的。如果不以法人为标准,而是继续沿用过去部门规章所规定的以独立经济核算单位为标准确定纳税人[9],这在征管实践中能使纳税问题简单化——各取得收入的非企业组织向当地纳税即可,但却可能产生使无民事责任能力的组织承担完全税收债务及与一般企业纳税人差别对待的弊端。如果以法人资格为标准,那么,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不具有法人资格而又取得了收入的非企业组织是否就可以不缴纳企业所得税?还是要由其所属的中央(或地方)各部门、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来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其属于中央(或地方)政府各部门,而该部门(行政机关)按《实施条例》第3条规定又不是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体,该如何处理?这些问题如果缺乏规定,取得收入的非企业组织缴纳企业所得税就将成为一句难于实行的空话。

在营利性标准方面,综观中国大陆《企业所得税法》第1条“适用范围”、第7条“不征税收入”、第26条第(4)项“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免税”、以及《实施条例》第3条、第26条、第84条、第85条等的规定,我们可知:国家机关因其执行“公共管理事务”,不以营利为目的而被《实施条例》排除在纳税主体范围之外(第3条);[10]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取得的财政拨款、事业性收费或企业代收(或取得)的专项财政资金,也因其资金使用用途的公共管理性、公益性而列为不征税收入(《企业所得税法》第7条、《实施条例》第26条);非营利组织除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免税(《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第(4)项,《实施条例》第84条、85条)等,其营利性标准是存在的。但《企业所得税法》立法中存在的疏漏之处在于:中国大陆的国家机关从理论上而言无疑是为履行公共管理、公共服务职能而设立的,但现实生活中却不乏有不少机关的职能部门在履行公共管理、提供公共服务职能的过程中获取了大量得以设置“小金库”以谋取局部、部门利益的收入[11],这些收入目前未能有效地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管理,并往往是造成不同部门间公务员收入差异的重要根源。对此类收入一概不征税是否合理?这是一个需要深究,追问合理性、正当性的问题。反之,有些名义上定性为事业单位的非企业组织,实际上是和国家机关完全一样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等,若严格依现行《实施条例》第3条之字面解释,则应无例外地纳入《企业所得税法》的纳税主体范围。同是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单位,一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另一个则不是,其不公平、不合理之处非常明显,税收实践中势必也无从付诸实施。

笔者认为,由于中国大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实际运行情况相当复杂,为求公平对待起见,应将它们一体纳入《企业所得税法》的纳税主体范围,同时,应根据营利性收入(此为私益收入)与财政性收入、公益性收入的不同作为标准,来确定各类主体的应纳税所得,实现对各类非企业组织的平等课税。

三、中国大陆《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的规定,还很不明确,需要与其他法律、法规配合、协调才能发挥作用。短期内恐怕只能变通由国家财政、税务等主管部门以低层次的规范性文件形式加以协调、明确,以满足课征实践的急迫需要。但从长远来看则应在今后的所得税基本法律修订当中作进一步的细化规定,以符合“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

例如,(一)按《企业所得税法》第1条第2款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实施条例》第2条进一步解释:“企业所得税法第1条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这里所谓的“中国法律、法规”显然不仅仅是指1997年2月通过、2006年8月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和1999年8月通过的《个人独资企业法》,而且,还可能涉及《民法通则》、《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因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可能是依据这些法律、法规而在不同历史时期成立的,《企业所得税法》中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范围到底涵盖有哪些?需要予以明确。(二)2005年10月修订通过的《公司法》增设了一人公司的规定,如其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就其实质而言当属于个人独资企业,然而其投资者个人的责任承担方式,可能是有限责任但也可能是无限责任[12],那么,一人公司在《企业所得税法》上的地位如何?其究竟该不该缴纳企业所得税?还是由其投资者(自然人)缴纳个人所得税?还是应区分责任形式再来确定纳税人及其所纳税种呢?现行《企业所得税法》也无明确规定。(三)按国务院原来的《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2000年起,不再缴纳企业所得税,而由其投资者(自然人)或合伙人(自然人)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是2006年8月修订的《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合伙企业种类已不再局限于普通合伙,而且增加了有限合伙,并规定了特殊的普通合伙;合伙人的范围也不仅包括自然人,而且还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这样一来,按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合伙企业虽然不必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其投资者(合伙人)却应根据自身的不同情况缴纳企业所得税或者个人所得税,而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此均无规定。(四)在享受税收优惠的特别纳税主体,如小型微利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方面,大陆《企业所得税法》第28条仅作了非常笼统、非常抽象的规定,《实施条例》第92条、第93条的规定虽然有所明确,但要运用于税收实践,仍然需要参照有其他多方面的规定才能最终确定。其间存在的立法空白授权、立法层次和透明度的降低等弊端,无疑背离了“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

注释:

[1]即制定统一企业所得税法并适用于所有内资、外资企业,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税率并适当降低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统一并规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统一并规范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政策。

[2]参见中国大陆《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2条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2条、第3条之规定。

[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5年1月10日的《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之第3条规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为外商投资企业的一种形式,适用国家法律、法规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

[4]这里所谓“非居民企业……一般只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纳税”是指按《企业所得税法》第3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无论设立机构、场所与否,均应就其直接取得或者通过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向中国政府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在特定情况下,非居民企业还应就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在中国境内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向中国政府缴纳企业所得税。这里所谓“实际联系”依《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条的解释,是指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拥有据以取得所得的股权、债权,以及拥有、管理、控制据以取得所得的财产等。

[5]中国大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3条虽然没有明示居民纳税人的定义,但其实际上也是采取总机构所在地标准来确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全面纳税义务的。该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所得税。”

[6]参见王传纶主编:《国际税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版,1992年12月,页48至49。

[7]参见中国大陆《企业所得税法》第2条第2款和第3条第1款的规定。

[8]中国大陆《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下列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1)国有企业;(2)集体企业;(3)私营企业;(4)联营企业;(5)股份制企业;(6)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4条更进一步明确“《条例》第2条所称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是指纳税人同时具备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独立建立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等条件的企业或者组织。”

[9]1997年10月2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1999年4月26日印发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中,均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性组织应以独立经济核算单位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10]在日本《法人税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即公共法人,包括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公共企业团体、各种公共团体、公共金融机关以及事业单位等,由于公共性较强,所从事的事业为公共事业或相当于公共事业,因此,对其完全免除法人税的纳税义务。参见[日]金子宏著,刘多田等译:《日本税法原理》,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第1版,1989年9月,页159至160。

第7篇: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范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将于*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新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现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过渡问题通知如下:

一、新税法公布前批准设立的企业税收优惠过渡办法

企业按照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具有行政法规效力文件规定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按以下办法实施过渡:

自*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年起按25%税率执行。

自*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年度起计算。

享受上述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是指*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实施过渡优惠政策的项目和范围按《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见附表)执行。

二、继续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国务院实施西部大开发有关文件精神,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中规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三、实施企业税收过渡优惠政策的其他规定

第8篇: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范文

关键词:新企业所得税;特别纳税;调整对策

中图分类号:F810.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6-0-01

近些年来,我国的国际税收领域中对避税和反避税的较量更加激烈。在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中有关特别纳税调整的规定,为我国税务机关的管理增加了胜算。特别纳税的调整主要是,引入了独立交易原则、借鉴了国际经验和增加了对避税行为的加息条款。这些是新企业所得税法中对特别纳税进行调整的主要内容,本文对这些内容进行逐一的分析。

一、特别纳税法中的企业所得税

(一)简述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主要是指我国政府针对企业征收的一种税,主要的对象是我国的内资企业和经营单位。简而言之,企业所得税就是政府根据企业所得和其它所得征收的一种税。企业所得是指企业所获取的经济利润,包括货物销售所得、财产转让所得、租金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股息红利所得和租金所等等等。企业在缴纳所得税之前,有一项重要的工作就是税前扣除。我国颁布的新企业所得税法中,明确的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它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必须保证合理性、与取得收入有关,这让很多企业都不能准确的界定,引发了一定的争议。

(二)税前扣除坚持的原则

针对新企业所得税中对税前扣除规定引发的争议,我国在2012年的时候,颁布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企业在新的法律、法规中,应该采取有效的措施,对企业的管理进行有效的调整,保证按照法律法规实施纳税义务。例如,企业在计算所纳税额的时候,进行税前扣除,一定要坚持税法优先的原则。比如,企业中实施的职工福利范围,在我国的财务部和国税函都设置了相关的规定,而且还存在一定的差异。针对这一点,国家税务总局给出了明确的回答,企业在计算所得税的时候,应该按照国税函的文件进行计算和处理;企业的会计在进行处理的过程中,应该按照我国财政部财通的文件实施。如果不一致,就按照税法的标准进行处理。企业在进行税前扣除的时候,一定要主要保证税前扣除工作的备案制、合理性、时效性、可追性和一直性。例如,企业在年度资产负债表日到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这段时间内所发生的涉及到税前扣除的调整事项,包括会计政策、差错和汇率变更等,都要保持一致。

二、特别纳税法中的独立交易原则

(一)独立交易原则

在转让定价税制中,独立交易原则具有核心地位,被世界各国普遍接受。新企业所得税法中也把企业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对独立交易原则的履行程度作为我国税务机关调整税收的一项标尺,并且在新企业所得税的实施条例中,针对独立交易原则作出了新的解释:“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这一解释,对独立交易原则作出了更加准确的表述,相对来说比较全面和简洁。

(二)独立交易中的调整对策

一般情况下,纳税人避税的客观驱动主要是因为世界各国企业所得税的制度存在一定的差异。因为各国对税务计算的方法和依据都不相同,所以纳税人很有可能会按照企业所需要的利益,在缺乏充分竞争的情况下,自行制定企业产品的价格,实现对产品利润的转移,逃避应纳的企业所得税额。企业坚持独立交易原则的原理主要是,将企业关联交易所获取的收入或者利润水平,在可以进行比较的情况下,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交易所产生的收入或者利润水平进行对比。如果对比之后,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就说明因为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致使企业不能按照正常的市场交易和营业常规获取应得的经济收入或者利益,导致企业或者关联方应缴纳的税收减少。针对这种情况,我国的税务机关才有权对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合理的调整。在税务管理中,以独立交易原则作为基础,不断的研究和发展出不同的转让定价调整方法和一些其它的、有效的反避税措施,才能解决我国企业在缴纳所得税中出现的问题,保证我国税务管理工作的顺利实施。税务管理部门在调整税务的过程中,应该坚持一定的前提条件,包括企业的经营管理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和造成了一定的税收后果。

三、转让定价调整的合理方法

税务机关在确定企业的关联方开展的关联贸易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之后,应该采取有效的措施,应用合理的方法进行及时的调整。为了保证我国税务管理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我国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中的实施条例中,列举出了很多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并且对每一种方法的定义都作出了具体的解释。例如,在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条例中规定,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成本加成法、利润分割法、再销售价格法和交易净利润法等。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中对转让定价调整方法进行了新的规定,规范了传统的转让定价调整方法,增加了新的利润交易调整方法,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最优法”的原则;针对不同的交易类型,设置了不同的定价转让调整方法。例如,再销售价格法主要适用于企业的分销商不会加工增值再销售商品或者产品增加价值比较小的情况。

四、总结

我国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日常生活中为了维持秩序,制定了各种不同的法制法规。在新的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出台新企业所得税法是根据我国企业的发展实情,结合我国综合发展的需要,按照一定的科学原则制定的,需要企业认真的理解,根据新的法规,作出相应的调整,才能适应新的税法要求。

参考文献:

[1]俞红梅.浅析新所得税法下特别纳税事项的调整[J].合作经济与科技,2008,28(05):68-70.

第9篇: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范文

新企业税法下企业税务筹划方式

新税法借鉴国际经验,按照“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的税制改革原则,建立了各类企业统一适用的科学、规范的企业税法法律制度,适应了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总体要求,为各类企业创造了公平的竞争环境。新税法的颁布,使得旧税法法律下的很多纳税筹划途径失效,同时又产生了新的纳税筹划方式。

(一)新企业所得税法下收入结算方式的纳税筹划。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通过销售方式结算的选择,控制收入确认的时间,可以合理归属所得年度,以达到减税或延缓纳税的目的。较为常用的方式有以下两种:①赊销和分期付款结算方式。它可以合同约定的日期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因此,企业在产品销售过程中,当应收货款一时无法收回或部分无法收回时,可以选择赊销或分期付款的结算方式,减少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以达到延缓纳税的目的;②委托代销方式。这种销售方式下,如果企业产品的销售对象是商业企业,对于以先销售后付款为结算方式的销售业务,可采用委托代销结算方式,根据其实际收到的货款分期计算销项税额,从而达到延缓纳税的目的。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下扣除项目的纳税筹划

1、人员录用的纳税筹划。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在进行人员录用时,要结合自身经营特点,进行如下分析:①哪些岗位适合安置国家鼓励就业的人员;②录用上述人员与录用一般人员在工薪成本、培训成本、劳动生产率等方面的差异。并做好相关证件的备案、劳动合同的签署和社会保障的落实工作。

2、人工费用的纳税筹划。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摈弃了计税工资制度,对内资企业非常有利。企业可以将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在所得税前扣除,较之以前是一项非常大的节税措施,避免了对职工工资薪金部分所得的同一所得性质的重复课税,使原来利用特殊身份进行纳税筹划的机会减少,同时又有利于广大企业在这方面的纳税筹划。但是,企业在作税前抵扣工资薪金支出时,一定要注意参考同行业的正常工资水平,以免发生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以致税务机关按照合理方法调整,那么后果将得不偿失。

3、广告业务宣传费的纳税筹划。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广告费按统一比例15%进行扣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将不能无限制地任意扣除广告费用。业务宣传费和广告费一样可以将超过扣除的部分结转到以后年度进行扣除,因此,在进行纳税筹划时,不必再考虑多委托广告公司宣传而减少企业自己宣传的途径。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和可行性,自主选择宣传方式。企业在进行纳税筹划时,一定要取得符合标准的广告费支出凭证,据实在税前列支。

4、业务招待费的纳税筹划。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在进行所得税纳税筹划时,要严格区分会务费(会议费)、差旅费等项目与业务招待费。业务招待费是指纳税人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应酬费用。企业在核算业务招待费时,应当注意不能将会议费、差旅费等计入业务招待费。还需要注意的一点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业务招待费”严重超标。因此,企业在进行业务招待费的纳税筹划时,一是要取得业务招待费的确实记录;二是要准确把握准予作为费用列支的限度。

5、公益、救济性捐赠的纳税筹划。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以及与就企业所得税的比较,企业应注意到除了扣除比例有所变化外,还应该注意公益性捐赠扣除的基础不同。原所得税法为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新所得税法为年度利润总额。在存在纳税调整项目时,年度利润总额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是不同的。因此,企业在进行考虑利用公益性捐赠进行纳税筹划时,一定要正确计算扣除的基础,进而准确把握可扣除的金额。

6、固定资产折旧的纳税筹划。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固定资产的规定,我们可以从折旧方法上来考虑纳税筹划。折旧方法选择的筹划应立足于使折旧费用的抵税效应得到最充分或最快的发挥。针对企业具体的盈利情况及其所处时期,选择不同的折旧方式,以充分发挥折旧费用抵税的作用。具体可分盈利企业、处于所得税税收优惠期的企业、亏损企业来区别对待。

7、存货计价方法的纳税筹划。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企业适用或者销售的存货的成本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由于“销货成本=期初存货+本期存货-期末存货”,期末存货账面价值的大小恰好与销货成本高低成反方向变动。由此可见,存货的计价方法与所得税的税收筹划有很大的关系,它的选择应立足于使成本费用的抵税效应得到最充分或最快的发挥。

(三)新企业所得税下亏损弥补的纳税筹划。根据新企业所得税第十八条规定,由于货币存在时间价值,企业在进行亏损弥补的所得税纳税筹划时,应当尽快将可弥补的亏损额在盈利年度弥补。企业的收入和支出都具有一定的弹性,为了实现税前利润弥补即将过期的以前年度亏损,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增大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尽管企业采取的这些措施可能招致企业以后年度产生新的亏损,但在法定弥补期限内弥补即将过期的待弥补亏损,就能避免税前弥补亏损额因过期而不能税前弥补的问题出现。

(四)新企业所得税法下过渡期的纳税筹划。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在新所得税法公布之日(2007年3月16日)之前批准设立的企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可以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新税率。享受低税率的企业如果有新业务需要设立新公司的,可以考虑暂不新设,用老企业来做税务申报业务,或者通过买壳的方式接受一家名存实亡的低税率企业,通过工商变更作为分公司,以享受5年过渡期的低税率优惠。由于所得税法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因此,低税率企业在弥补亏损的设计上,尽量利用高税率年份的盈利余额弥补低税率年份的亏损以节税。

对原新设高新技术企业的“两免三减半”优惠,企业应加快新办企业投产进度,加紧实现盈利,充分享受税收优惠。对于在过渡期内未获利而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算。如果2008年度尚未盈利的,则当年将无法享受免税优惠。

二、企业纳税筹划的必要性

纳税筹划是指纳税人在熟知相关税境的税收法规的基础上,在不直接触犯税法的前提下,利用税法等相关法律的差异、疏漏、模糊之处,通过对经营活动、融资活动、投资活动等涉税事项的精心安排,达到规避或减轻税负的行为。积极开展税务筹划,是企业减轻税务负担,实现经济利益最大化的一条合法途径和最佳选择,故企业税务筹划的必要性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税务筹划可以减轻企业沉重的税负,节约大量资金,也增强了企业的市场竞争力,促使企业财务管理目标的实现。

2、税务筹划有助于提高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因为详细的税收策划,不仅仅是对企业有关涉税事宜的筹划,更是对企业生产、销售等各个环节的统筹安排,是由纳税筹划方案统一体现的。纳税筹划方案的制定和运作,都是贯穿在整个企业管理过程中的,需要企业各个部门之间顺畅无阻的配合才能实现。

3、税务筹划客观上促进了国家税收制度的健全和完善。税务筹划是对已有税法不完善及其特有缺陷所作的显示说明,它说明了现有税法的不健全特征。因此,它能促进税收法制的完善,有效地推动税收法制化的进程。

4、税务筹划有利于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税收一方面是国家利用法律手段对社会财富的再分配过程,同时也是国家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国家运用不同的税收优惠政策,从投资方向、筹资途径、企业组织形式以及产品结构、投资区域等方面,来实现对社会经济的调节。因此,纳税筹划实际上是顺应了国家对社会资源配置的引导,优化了社会经济资源的配置,实现了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快速的发展。

三、企业进行纳税筹划应注意的问题

税收筹划是企业维护自己权益的一种复杂决策过程,是依据国家法律选择最优纳税方案的过程。它不仅涉及企业内部的投资、经营、理财等各项活动,还与政府、税务机关以及相关组织有很大的关系。因此,一个可行的税收筹划要考虑方方面面,具体的要注意以下事项:

1、税收筹划必须遵守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只有在这个前提下,才能保证所设计的经济活动、纳税方案为税收主管部门所认可,否则会受到相应的惩罚,并承担法律责任,给企业带来更大的损失。

2、税收筹划应进行成本—效益分析。企业进行税收筹划,最终目标是为了实现合法节税、增收,使整体收益最大化,因此,要考虑投入与产出的效益。如果税收筹划所产生的收益不能大于税收筹划成本,税收筹划就没有必要进行了。

3、税收筹划应从总体上系统地进行考虑。企业税收筹划的目的是取得企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即不能仅仅关注个别税种税负的高低,某一税种少缴了,另一税种可能要多缴,因而必须着眼于企业整体税负的轻重;同时,不仅要使企业整体税负最低,还要避免在税负降低的同时带来的由于销售与利润的下降超过节税收益。

4、税收筹划应在纳税义务发生之前进行。税收筹划必须在应税行为或应税事实发生之前对企业的投资、经营和理财等活动进行筹划和安排。如果纳税事实已经形成,纳税项目、计税依据和税率已成为定局以后,则不存在税收筹划的问题了。

5、税收筹划应注意风险防范。税收筹划之所以有风险,与经济环境、国家政策及企业自身活动的不断变化有关。尤其是那些立足长期的税收筹划,更是蕴涵着较大的风险性。另外,无论什么税种,在纳税范围和应纳税额的界定上,法律都赋予税务机关一定的职业判断。因此,在企业税收筹划中,有关人员除了全面学习税收法规之外,密切保持与税务部门的联系与沟通,至关重要。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操作指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