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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管改革意见精选(九篇)

税收征管改革意见

第1篇:税收征管改革意见范文

加大宣传力度,让农民尽快了解改革后的农税政策。既要让农民知道税费改革是党和政府对农民的关心,又要加强对农民依法纳税的权利和义务的宣传,让广大农民清楚作为纳税人的权利与义务。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力度,多用反面典型教育群众,提高农民的纳税自觉性。

狠抓税源普查,实行动态管理。摸清税源是强化征收的基础。各级农税征管部门要积极争取党委、政府对农税工作的领导和支持,彻底改变过去农税税源存在“农税干部管得着看不见,村组干部看得见管不着”的现象。组织专门人员,抓好税源常规普查;建立健全征税档案,各级财政农税征管部门要根据自身的工作实际情况,建立税源卡片和税源档案;强化动态控管措施,及时摸清税源变量,做到随时调查核实,随时更新档案。

规范征收方式,健全社会协税网络。一是规范委托征收,根据农村收入情况,对部分税收的征收可以委托村委会、粮食等部门代缴。委托有关组织和部门征收农税时,要明确相应权利和义务,办理好委托代缴证书,确定委托范围以及违规责任。抓好委托征收的监督管理,搞好受托方经办人的业务培训工作,建立健全农税收入委托征收管理制度,强化票款解缴工作。二是聘请农税义务监督员,根据行政区划按一定的比例聘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纳税典型户为农税义务监督员,让他们定期反馈农税征管中存在的问题及征收员执法情况。三是建立健全社会意见反馈制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及时认真处理群众来信来访,保证社会各方的意见能准确地传递到相关人员手中。

严格依法治税,优化收入征管环境。费改税后增加了收入的严肃性和强制性。同时也要求各级征收部门努力克服“人治”、强化“法治”,自觉维护税法权威,优化征收环境,严格依法征收。无论是直接或间接征收,征收主体都要合法,并持证上岗。严格按章办事,建立健全税收征管公示制度,做到征收程序合法。加大农税稽查力度,狠抓农税案件查处。确保农税执法能迅速顺利开展。减少外来干预,优化征收环境。一方面,税收征管是执法活动,是法律赋予征收部门的权力,不得随意受各种外来压力的干预。另一方面,税收工作又需要各级党委、政府的组织领导,各级人大、政协的大力支持,委托部门的积极配合,新闻媒介的舆论监督,共同为农税征收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落实农村税费改革有关配套措施,避免农税税基受到侵蚀。农村税费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牵一发而动全身”,必须与取消不合理收费,推行乡镇机构改革,规范县、乡、村之间的分配关系紧密结合起来,形成各级各部门齐抓共管,多项改革同时进行的格局。否则,各种乱收费、乱集资又会死灰复燃,各种不合理负担最终还会转嫁到农民头上,使农税税基受到侵蚀。

第2篇:税收征管改革意见范文

我是一名税务战线上的老兵,现任市稽查局副局长兼田家庵稽查分局局长,自1979年招干进税务部门工作,至今已22个年头。从踏上税收战线的那天起,我就立志要出色地干好本职工作,从专管员、所长到局长助理、局长,我把满腔的挚爱奉献给了税收事业,把青春献给了税收事业。一、当贤内助做主人翁

国税、地税分设以后,由于我在税收战线上长时间摸爬滚打,掌握了一点业务技巧,总结了一些工作经验,组织上安排我担任田家庵管理分局局长助理。

田家庵管理分局管辖4600余户,点多面广,事无巨细均要一把手过问显然不可能,我主动担起了贤内助的角色,经常深入纳税户了解情况,及时向分局长反馈信息,提出改进措施。几年来,我先后共提出“加强销售不动产预收款税务管理”、建立“地方税普通发票核销管理制度”、“私人购房固调税免税管理程序”等建议10余条,大部分被采纳和应用,在税收征管工作中收到良好成效。

当助手不仅局限于献计献策上,不同意见我也敢于直陈己见。一次,上级某部门在布置工作时,不够全面、完整。我当场便提出存在问题和改进意见,当即被上级部门采纳,确保了工作的顺利完成。几次下来,熟知我脾气的同事们便给了我一善意的雅号:“杠头子”。

二、征管改革勇争先

1996年是征管改革年,淮南市作为省局征管改革首批试点单位,征管改革首先在田家庵管理局展开。无现成经验和方法,我认识到,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征管改革势在必行。改革,更是税收大发展的必然趋势。面对新模式带来的种种变化,我不等不靠,主动协助分局局长制定实施方案,组织实施落实。为使税干迅速掌握新模式的运行机制,我起草、编印了具有很强操作性的“田家庵征管工作业务流程“,与征管改革模式相配套,建立了管理部门的工作规范。

在由“管户”向“管事”转变的过程中,许多税干思想出现了混乱:以后我们不下户了,管理就是在家里收税。对此,我广泛阅读征管改革文件和信息,充分掌握了征管改革的精神实质——征管改革就是明确纳税人与税务机关责任和义务关系,加强内部监督制约的改革,是应用计算机这一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征管效率的改革。为此,我提出了“加强服务,提高效率,继续强化征管”的工作思路,要求税干既要强化管理,又要加强服务,税务人员仍要有重点、有选择地深入纳税户,抓好纳税申报,税前辅导,摸清税源,加强税源监控。征管改革后的短短4个月间,分局月均税款较以前增长了40,其中一个月创下历史最高记录,全年增收税款38,申报率、入库率达历史最好水平。分局征管改革工作走在了全系统前列,步入规范化、正规化轨道。

三、强化征管是出路

1998年,田家庵分局税收收入在经历了连续4年大幅超收后,进入了税收形势严峻而困难的一年。面对严峻的税收形势,加强征管是唯一的出路。这时,许多人畏难了部分人退缩了,甚至出现了“这样收税是竭泽而渔”的言论。对此,我认定依法征税没有错。并按照分局提出的“挖潜、拓新、严管、压欠”的工作思路,把行政事业单位税收,个体、农村税收和清理欠税,作为实现收入增长的重要突破口,组织基层征管单位认真落实,亲自带队参加个体税收检查,对欠税大户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仅1998年1年,该分局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70余起,扣缴税款200余万元,清缴企业欠税1300余万元。

四、身先士卒的带头人

走上领导岗位以后,我仍注意深入基层,解决同志们在工作中遇到的困难。个体税收历来就是税收征管的难点,在1998年的个体私营经济漏管户清查中我既是组织者,又是参与者,并根据征管实际,提出了“稽查抓收入是辅,严格税收管理是重”的指导思想,要求基层税务所一方面认真查补税款,一方面建立严密的征管基础资料,先后对2846户固定个体工商户建立了征管档案,基本摸清了本地区的个体地方税税源状况,为加强税收征管奠定了坚实基础。在同志们共同努力下,分局共清查出漏征漏管户1595户,查补税款20万元,罚款4。3万元,使该分局管辖户较前净增1。18倍,由清查前的1400余户增至3055户,月均增收税款13万元。

在2个多月的清查中,我自始至终带领检查组战斗在第一线。特别是征管难度极大的夜市饮食摊点“红房子”税收检查中,我能面对抗税户的威胁毫不动摇,有理有节宣讲政策,果断坚决地依法执法。香港街某业主在税务人员多次催缴下仍不纳税,当税务人员欲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扬言“谁搬我东西,我砍掉谁的手”,在业主纠缠撕打下,第一个搬起扣押物品,维护了税法的尊严,有力地打击了抗税户的嚣张气焰。清查中,我还十分注意处理好征纳双方的关系。在坚持税收政策的前提下,善于协调,缓解征纳双方的矛盾。某两牢释放人员在税务人员初上门时不愿办理税务登记和缴纳税款,我从拉家常、讲纳税光荣到宣传税收政策,与其推心置腹地谈了近1个小时,使其不仅心悦诚服地缴了税还主动向人们宣传 “我纳了税”。

五、勤政廉政做榜样

从事税收工作20多年来,我始终把勤政廉政作为自己的工作准则,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都不忘记自己是一名共产党员,拒腐蚀、保清廉,时时告诫自己:头顶上有国徽,一定要勤政廉政。一次,某企业根据政策享受了减免税照顾,随即携礼上门表示感谢,被我当场拒绝了。我说“给你们减免是国家政策,你们应感谢国家的政策,我个人无功可居”。

作为土生土长的淮南人,我的同学、亲戚朋友不少,为了依法治税,无可避免得罪了不少人,但我无怨无悔。一次,在某企业当“老总”的同学找到我,要求缓缴税款,我并没有看在老同学的面子而简单地批复,而是经过认真的调查,发现该企业不符合条件,于是坚决回绝了老同学,保证了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我以自身的廉洁自律,以一个共产党员的高深情操,以一个税官的无私品德,在群众中树立起了勤政廉政的良好形象,我所在的分局从未在廉政上出过问题,在淮南市组织的行风评议中得到了广泛好评,1996-1998年连续3年被评为市地税系统先进单位,1995年被淮南市政府授予“市文明单位”称号,下属4个税务所分别获得“省、市青年文明号”光荣称号。

六、稽查战线的卫士

由于成绩突出,市局党组决定把我调任稽查局担任副局长兼田家庵分局局长。自1999年5月份来到田家庵稽查局以来,该分局的稽查收入迅速增长,罚款比例直线上升,我时常提醒稽查干部对稽查出的偷税税款一定要处以罚款,不得留情,只有这样,才能对偷税行为以严厉打击,才能保证税收秩序的稳定有序。

第3篇:税收征管改革意见范文

2012年,为了继续深化经济体制改革,扩大对外开放,加强宏观调控,发展经济、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科技、教育、文化和卫生等各项事业,合理开发和保护资源,扩大就业,增加城乡居民收入,保持社会稳定,中国在税收政策和税收管理方面主要采取了以下重要措施:

一、宏观政策和重大改革

2月1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2012年立法工作计划》。计划中提出:抓紧工作、适时提出环境税法草案,积极研究论证修订税收征收管理法、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

2月6日,国务院《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纲要中提出了下列税收措施:(一)搭建以组织机构代码实名制为基础、以物品编码管理为溯源手段的质量信用信息平台,推动行业质量信用建设,实现银行、商务、海关、税务、工商、质检、工业、农业、保险和统计等部门质量信用信息互通与共享。(二)落实、完善有利于清洁生产的财税政策。(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围绕建设质量强国,制定本地区、本行业促进质量发展的相关配套政策和措施,加大对质量工作的投入,完善相关产业、环境、科技、金融、财税和人才培养等政策措施。

3月5日,国务院总理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肯定了2011年税收工作的成绩,提出了2012年税收工作的主要任务:实施结构性减税。认真落实、完善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继续清理、整合和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扩大物流企业营业税差额纳税试点范围,完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税收政策。调整完善部分农产品批发、零售增值税政策。实施有利于服务业发展的财税、金融政策。改革房地产税收制度,促进房地产市场长期平稳健康发展。推进财税体制改革,理顺中央与地方及地方各级政府间财政分配关系。健全消费税制度。全面深化资源税改革,扩大从价计征范围。加大对高收入者的税收调节力度。稳定出口退税政策。

同日,财政部部长谢旭人在上述会议上所作的《关于2011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与2012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中肯定了2011年税收工作的成绩,提出了2012年税收工作的要求:完善增值税制度,推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健全消费税制度,促进节能减排和引导合理消费。进一步推进资源税改革,促进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研究制定房产保有、交易环节税收改革方案,稳步推进房产税改革试点。推进城市维护建设税改革。深化环境保护税费改革。按照正税清费的原则,继续清理整合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上述会议批准了以上两个报告。

3月13日,政协第十一届全国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政治决议。决议提出:以更大的决心和勇气继续全面推进财税金融和行政体制等方面的改革,努力在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取得实质性突破。

3月18日,国务院批转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的《关于2012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的意见》。意见中提出了下列税收措施:(一)稳步扩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行业和地区范围。(二)研究将部分大量消耗资源、严重污染环境的产品纳入消费税征收范围。(三)适时扩大房产税试点范围。(四)全面深化资源税改革,扩大从价计征范围。(五)推进环境保护税相关立法工作。

4月19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意见中提出了下列税收措施:提高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将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延长到2015年底,并扩大范围;将符合条件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中的技术类服务平台纳入现行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范围;自2011年11月至2014年10月,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将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延长到2013年底;将符合条件的农村金融机构金融保险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的政策延长到2015年底;加快推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逐步解决服务业营业税重复征税问题;结合深化税收体制改革,完善结构性减税政策,研究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的税收制度。

7月26日,国务院、中央军委《统筹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十二五”规划》。规划中提出:充分发挥中央、地方和军队三方面积极性,探索建立政府投入、税收激励和金融支持的政策体系,深入研究、逐步形成统筹建设的一系列优惠政策,细化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鼓励支持民间资本、民营企业参与国防建设。

7月31日,中共中央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研究上半年经济形势和下半年经济工作,提出深化财税改革。

11月8日,中共中央总书记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所作的题为《坚定不移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前进 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而奋斗》的报告中提出:加快改革财税体制,健全中央和地方财力与事权相匹配的体制,完善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和主体功能区建设的公共财政体系,构建地方税体系,形成有利于结构优化、社会公平的税收制度。加快健全以税收、社会保障和转移支付为主要手段的再分配调节机制。深化资源性产品价格和税费改革。

12月1日,国务院《服务业发展“十二五”规划》。规划中提出了下列税收措施:(一)鼓励和引导各类资本投向服务业,在投资核准、融资服务、财税政策、土地使用、对外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等方面,对各类投资主体同等对待。(二)完善有利于服务业

发展的税收政策,结合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逐步扩大增值税征收范围。(三)合理调整消费税征收范围、税率结构和征收环节。(四)研究扩大物流企业营业税差额征税范围,完善征税办法。

12月15日至16日,中共本文由收集整理中央、国务院在北京召开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务院总理和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国务院副总理出席会议并讲话。会议提出:继续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结合税制改革完善结构性减税政策。

12月25日至26日,国家税务总局在北京召开全国税务工作会议。会议的主要内容是:学习贯彻中共十精神,总结中共十七大以来的税收工作情况,部署2013年的税收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在会上作了题为《奋力开创税收事业科学发展新局面 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做出新贡献》的讲话。

二、农业、能源、交通和基础设施

1月13日,国务院《全国现代农业发展规划(2011-2015年)》。规划中提出:落实涉农贷款、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村金融等税收优惠政策。

2月14日,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暂行条例》,海关总署公布适用船舶吨税优惠税率的国家(地区)清单,其中包括美国、日本、英国、法国、俄罗斯、印度、巴西等74个国家和中国的香港、澳门地区。

3月6日,国务院《关于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的意见》。意见中提出了下列税收措施:(一)龙头企业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可以依法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折旧。龙头企业从事国家鼓励发展的农产品加工项目且进口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自用设备,在现行规定范围以内免征关税。龙头企业购置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等专用设备,依法享受相关税收优惠。(二)落实国家有关农产品初加工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三)落实国务院制定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支持龙头企业通过兼并、重组、收购和控股等方式组建大型企业集团。(四)鼓励龙头企业开展新品种新技术、新工艺研发,落实自主创新的税收优惠政策。(五)支持龙头企业与农户建立风险保障机制,龙头企业提取的风险保障金在实际发生支出的时候可以依法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六)完善农产品进出口税收政策,积极对外谈判签署避免双重征税协议。

同日,根据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出《关于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船车船税政策的通知》。通知中规定:自当年1月1日起,节约能源的车船,减半征收车船税;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免征车船税。对于减免车船税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船,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通过《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辆(船舶)减免车船税的车型(船型)目录》实施管理。

3月29日,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发出《关于保险公司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4月6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通知中规定:自当年7月1日起,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液体乳和乳制品、酒和酒精、植物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试行进项税额核定扣除。

6月25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城市公交企业购置公共汽电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通知中规定:自2012年至2015年,城市公交企业购置的公共汽电车辆可以免征车辆购置税。

6月28日,国务院《节能与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2012?2020年)》。规划中提出:研究完善汽车税收政策体系。节能与新能源汽车及其关键零部

件企业,经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资格的,可以依法享受相关优惠政策。节能与新能源汽车及其关键零部件企业从事技术开发、转让及相关咨询、服务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可以按照规定享受营业税免税政策。

7月8日,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航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意见中提出了下列税收措施:(一)保障机场及其综合枢纽建设发展用地,依法实行相应的税收减免政策。(二)支持符合条件的临空经济区按照程序申请设立综合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依法实行相应的税收政策。(三)继续在规定范围以内给予部分飞机、发动机和航空器材等进口税收优惠。

7月30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林下经济发展的意见》。意见中提出:符合小型微型企业条件的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合作林场等,可以享受国家的相关扶持政策;符合税收相关规定的农民生产林下经济产品,应当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决定》。决定中规定: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信贷等方面的优惠。

9月3日,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的决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农产品批发市场 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通知中规定:自2013年至2015年,专门经营农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按照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9月27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通知中规定:自当年10月1日起,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上述鲜活肉产品,指猪、牛、羊、鸡、鸭、鹅及其整块和分割的鲜肉、冷藏和冷冻肉,内脏、头、尾、骨、蹄、翅和爪等组织;鲜活蛋产品,指鸡蛋、鸭蛋和鹅蛋,包括鲜蛋、冷藏蛋及其破壳分离的蛋液、蛋黄和蛋壳。

12月26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全国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规划(2012-2020年)》和《关于加强林木种苗工作的意见》。

上述规划中提出:符合条件的“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经认定的高新技术种子企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对种子企业兼并重组涉及的资产评估增值、债务重组收益和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等,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上述意见中提出:研究完善相关税收支持政策,引导各类社会主体参与种苗生产与经营,加大对种苗产业的政策扶持;继续免征林木种子种源进口环节增值税。

12月29日,国务院《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指导意见》。意见中提出:“十二五”期间,免征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新购置的公共汽(电)车的车辆购置税;依法减征或者免征公共交通车船的车船税。

三、资源、环境保护

1月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营业税政策的通知》。通知中规定:在营业税“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下增加“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子目,自当月1日起执行。

2月1日,根据资源税暂行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调整锡矿石等资源税适用税率标准的通知》,自当日起执行。通知中规定:(一)锡矿石资源税适用税率标准调整为:一等矿山每吨20元,二等矿山每吨18元,三等矿山每吨16吨,四等矿山每吨14元,五等矿山每吨12元。(二)钼矿石资源税适用税率标准调整为:一等矿山每吨12元,二等矿山每吨11元,三等矿山每吨10元,四等矿山每吨9元,五等矿山每吨8元。(三)菱镁矿资源税适用税率标准调整为每吨15元。(四)滑石、硼矿资源税适用税率标准调整为每吨20元。(五)铁矿石资源税由减按规定税率的60%征收调整为减按规定税率的80%征收。

2月6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海水淡化产业的意见》。意见中提出:加大财税政策支持力度,对海水淡化水进入市政供水系统研究出台适当的支持政策。

第4篇:税收征管改革意见范文

新一轮税制改革已经启动并且取得相应进展.从2004年出口退税制度的改革,到2008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统一各类企业的所得税改革,我国的税制改革可谓是轰轰烈烈

与税制改革相比,税收征管改革却显得相对滞后.从以往的实践来看,我国在1983-1984年、1994年进行两次重大税制改革时,都没有推出整体税收征管改革方案与之协调.大多数专家学者在研究税制改革时,都忽略了税收征管存在的问题.然而,正如维托.坦齐所说"税收是强调可行性的学问.一种不可管理的税制是没有多少价值的.理论上最完美的税制如果所表示的意图在实践中被歪曲,就可能变成蹩脚的税制".因此,在进行税制改革和税制优化时,必须把税收征管纳入其研究范围,充分考虑税收征管能力,选择可操作的"有效税制",使税制改革和税收征管均衡发展

一、税制改革和优化有利于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的提高

优化税制理论的精髓是,既然扭曲性税收所带来的效率损失是不可避免且可能很大,我们的任务就是要尽量使这些损失达到最小.在最简化的优化税制模式中,将效率损失降低到最小就是唯一的目标.而在较为复杂的优化税制模式中,则应在效率损失最小化与税收公平、社会福利的社会分配等方面寻求一个权衡点.优化的税制是理论上的一种理想模式,是各国税制改革追求的目标.通过不断的税制改革与完善逐渐向最优化的税制结构靠拢,在这一改革过程中效率损失逐渐降低,税收公平逐步实现,社会福利分配更加公平,使得纳税人的遵从意识不断增强,减轻纳税人的抵触情绪.这样既有利于征集到适度规模的税收收入,又能降低税收征管成本;同时,有利于纳税人对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督,有利于纳税人之间的相互监督.这一切无疑会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与效率

世界税制改革的实践表明,许多国家以复杂的税制去服务于众多的政策目标,结果实际执行的税制往往不同于税法意义的名义税制,实际效果也大大偏离了政策初衷.这种情况在我国也很突出.因此,试图利用税收工具实现过多的社会经济目标是不现实的.税收作为政策工具有其局限性,并不是万能的.如果赋予它过多的额外的目标,本身也不符合优化税制的思想,反而会使税制变得极其复杂.如过多的税种、过高的税率、过多地对纳税人的区别对待和繁杂的税收优惠的形式和数量等.都是直接造成税制复杂的因素.对过窄的税基征收高税率不仅违背了有效和公平课税的要求,而且也鼓励了逃税,启动了过多的税收优惠待遇降低了纳税人的奉行.所有这些因素都增加了税收征管的难度,降低了税收征管效率.反之,扩大税基、降低税率、减少繁杂的税收优惠形式和数量,则会降低征管的难度,提高征管的质量和效率;同时,也有利于税制优化,实现经济社会目标

一般而言,税制本身包含的区别对待特征越少,税率越低,税收优惠越简单,税收征管中的漏洞和随意性就越小,可操作性就越强,税收成本就越低,就更有助于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玻利维亚、哥伦比亚、印度尼西亚、韩国和墨西哥就是采取了更宽和更加简单限定税基,加上更加统一的税率结构的税制改革和优化的措施,促进了税收征管水平的提高.为此,世界银行把通过简化税基的确定加强税收征管作为税制改革的目标之一

二、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提高有助于税制改革与优化的发展

税收征管是整个税收理论中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因为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的提高能够使税务部门高效率地贯彻和执行税法,使税收职能真正发挥出效能与作用.也就是说,如果仅有税率、征税对象、征税依据等税制要素是不足以使税收发挥其功能与作用的,还必须有税务部门的征管行为,才能够真正发挥税收的各种职能作用。 税收征管对税制改革与优化具有约束作用.税收制度是通过税收征管作用于税收分配的,税收征管充当了税收制度与税收分配之间的中介.严密而有效的征管,有利于税制的贯彻执行,并能及时发现税制规定中的不完善之处.相反,超前或滞后的征管会成为税制正确实施的绊脚石,阻碍税制改革与税制优化的过程.如世界银行2006年11月发表的《全球纳税情况总图》指出,许多国家税务征管要求过于苛刻,遵从征管已成为企业的重负.如规定公司年平均报送35页的纳税申报表,每家公司处理税务事务平均耗时约322小时.但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差异较大,巴西的企业填报年申报表要花2600小时,而瑞典的企业平均只需花68小时.复杂的税收征管体制效率低下,势必导致税收收入下滑,无法体现其真实税负,不能实现税制改革和优化的目标。

虽然税制改革与优化会受到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的制约,但是政府的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并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技术进步、法制的健全、税务人员素质的提高以及管理制度更加科学规范,政府的征管质量和效率会逐渐提高.而政府税收征管质量与效率的逐步提高则会给税制改革与优化的选择提供更广阔的空间,有助于税制结构更加合理、更加完善、更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充分发挥税收的职能作用

我国目前的个人所得税课税采用分类所得税模式,实行源泉扣缴的方式.它不能就个人各项所得的高低实行统一的累进税率,难于体现公平税负,也不利于对个人总收入水平的调节.所以很多学者主张我国采取综合所得税制模式.然而,在税收征管上,综合所得课税模式比分类所得课税模式要求更高.国际税收发展的实践表明,综合所得课税模式要求建立纳税人编码制度;准确掌握纳税人各项收入;推行非货币化个人收入结算制度;建立电脑管理资讯网路,实现与银行、工商、公安、海关等部门的联网.而我国目前尚不具备这些条件,这就造成了部分不透明、不公开、不规范的"灰色"或"黑色"个人收入的存在,妨碍了税务部门对个人所得税税源的确定和稽核管理,而且大量现金交易也使许多个人收入游离于控管之外.随着我国税收征管改革以及相关配套改革的完成,征管水平的大幅度提高,我国的个人所得税的课税模式会逐渐向综合所得税模式过渡,这样,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制在调解收入、促进公平方面将充分发挥作用,从而使整个税制结构更加完善,进而促进税制改革和优化的实现税收收入是理论税制、税收政策导向及税收征管水平等因素的函数.在其他因素既定的条件下,税收征管的水平对税收收入显得尤为重要.不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税法规定与实际课税结果都存在差异.如果理想的税制超越了现存的征管水平,漏征率比重很大,税收收入大大低于应征税款,则税制的目标就难以充分实现.随着我国税收征管水平的提高,税收的综合征收率已经由1994年的50%上下提升至2003年的70%以上,10年间提升了20个百分点.具体到作为第一大税种的增值税,其征收率则已由1994年的57.45%提升到了2004年的85.73%,11年间提升了28.28个百分点.这是我国近年来税收收入持续高速增长的原因之一.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的提高,使得实征税款与应征税款的差距逐渐缩小,当初税制设计的目标逐渐显现。

三、税制改革、优化与税收征管均衡发展的对策

综上所述,税制改革、优化与税收征管存在两个层面的关系.一方面,完善科学的税制可以为税收征管创造良好的实施基础;另一方面,有效的税收征管是实现税收制度政策目标的必要手段和保证.无论从哪一个层面看,客观上都要求税收制度与税收征管相互协调,均衡发展.也正是因为税收在帮助促进政府政策目标的实现方面虽然可以发挥积极作用,但同时要受到税收征管能力的限制并存在一定的代价,决定了税制在确定其政策目标和繁简程度时,应当以已经或可能达到的税收征管能力为前提.明确二者的关系,有助于我们充分认识税收征管对于税制改革和优化的重要性,它对于我们实事求是地研究制定税制改革和优化方案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因此,无论是在税制改革和优化时,还是在优化征管、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时,都应该综合考虑二者之间的关系,使税制改革和优化与税收征管均衡发展,更好地实现税收政策的经济社会目标。 (一)应对税制进行改革与优化

税制改革与优化应遵循法制化、简化税制、便利征纳的原则.首先,要尽快完成税收基本法的立法工作.税收基本法应包括各级政府开征新税种、调整已有税种的程序、纳税人的权利等内容,逐步健全税收实体法,将所有税种完成立法手续.以维护税收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完善税收程序法,使税收执法程序法制化.其次,简化税制,以便于征收管理.一项法律要得到恰当地执行就必须既适应环境又便于执行.如果将太多的社会和经济政策目标融入税法,就会造成税制的复杂,既不便于纳税人也不便于税务机关掌握.纳税人如果发现他们难以正确确定其纳税义务,就不会自觉遵守税法进行税收的自我评估.同样,如果税基设计不合理,或者规定了许多减免和扣除等,就会使执行碰到困难.在健全税收实体法过程中应尽量使税制简化.简化税制不等于实行简单的税制,更不是说税种越少越好,而是根据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税收的本质、特点及作用,科学、合理地设置税种.我们应注意两方面的工作:一是作为具体体现税制主要形式的税法,必须全面、系统、协调、简明、清楚,易于理解,易于执行.在不同税种和同一税种的税法规定中,既不要含糊不清,模棱两可,也不要拖泥带水,冗长繁杂,更不能存在自相矛盾或重叠等问题.以免出现年年补充解释、层层补充解释和"打补丁"的现象.二是税种和税基、税目、税率以及计算征收制度等的选择与确定应具体,符合客观实际.只有这样,才能增加税法的透明度、易懂性,便于社会监督,严格执行,减少税收漏洞,降低征管成本,以充分发挥税收的双重作用

(二)优化税收征管,为税制改革与优化提供更广阔的空间

1、改变整个社会征纳税环境.影响税收征管的除了税收制度之外,还有文化因素,主要包括:惩治腐败的制度化程度、公共道德的标准以及对达官贵人遵守法律的态度.尽管这些因素并非一成不变.而且它们对纳税人依法纳税的影响绝不是显而易见的,但纳税人的遵从行为很大程度上与这些重要的但又看不见摸不着的因素有关.通过改善这些因素可以使纳税人更好地遵从税法.具体途径有:对纳税人进行教育,使其相信税收是支付给社会的公共费用;彻底改变政府形象,使纳税人相信政府征税是为了改善人民生活而不是增加人民负担;政府对税款的使用应该公开、透明,并接受社会的有效监督,使腐败减少到最小.2、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应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一些税收征管经验,加强税法宣传,提高纳税咨询服务质量.应积极开展税收经济分析和企业纳税评估,建立税源管理责任制,严格税务登记管理,深入开展纳税评估,切实加强对纳税人的税源监控.同时与税务评估相配合,开展税务约谈和经常检查,充分发挥纳税评估的作用.应加大税务稽查力度,它不仅是避免税收损失、增加税收收入的有效办法,而且是加强税法刚性,确保税制优化的重要保证.应将对偷逃税、骗税、抗税等违法者的违反税法行为的处理作为硬指标,以保证税务检查双重目的的实现.同时,税务部门应与检察机关、法院配合,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狠狠打击涉税违法者,保障税收法制的权威性、严肃性.应积极稳妥地推进多元申报纳税方式,方便纳税人自行申报.通过简化办税程序,减轻纳税人的遵从成本

第5篇:税收征管改革意见范文

为何3000元免征额成为焦点中的焦点?

毫无疑问,在一个多月的全民征求意见期内,社会各界围绕“3000元免征额是否还应再提高”的讨论不绝于耳,成为焦点中的焦点,免征额的高低为何如此受关注?免征额定为3000元是否合适?

郝如玉(全国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委员):个人所得税法修订的一大难点就是免征额高低的选择。在个税中设置免征额,主要是考虑到保护居民的“基本生存权利”,要在工薪所得中扣除一部分必要的“生计费用”,维持居民的基本生活条件。

从1993年以来我国已多次调整个税免征额,之所以免征额的上调备受关注,在于它能够直接降低纳税人的税负,同时又具有透明度,可以让纳税人明显感受到自己税负的减轻,是一项“顺民意、得民心”的重要举措。

靳东升(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科学研究所副所长):我国个税免征额的设定主要是以基本生活费用支出为基础,综合考虑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增长和物价变化等因素确定,草案提出的3000元额度符合当前居民消费支出增长情况,也为今后几年居民消费支出增长留下空间。

李稻葵(清华大学中国与世界经济研究中心主任):可以根据不同地区的生活成本,分别适用5000元、4000元、3000元的减除费用标准。

如何看待提高免征额的呼声?

财政部曾表示,上调免征额是对所有人的减税,对低收入者减得少,对高收入者减得多,无法真正发挥个税“削峰平谷”的作用。然而,社会各界仍有相当一部分声音希望免征额再提高一些。如何看待这种呼声?

刘剑文(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会长):应该说3000元的免征额是在前几次调整幅度基础上的一种相对平稳调整,背后也传递出个税免征额将实行“动态调整”的积极信号。也就是说,今后免征额不是一成不变的,而会随着我国物价汇率变动以及居民基本生活消费支出的变化实行动态化调整。

同时,免征额也不宜调得过高,否则个税纳税面过窄,不利于提高公众纳税意识,税收大幅下降也不利于增加财政用于公共服务的支出。

郝如玉:不能忽视上调免征额的负面作用。单纯提高免征额对所有人都会带来减税,但对缩小贫富差距具有反向调节作用。收入越高的群体减税越多,而低收入群体受益相对较少。因此,上调免征额的改革数额宜低不宜高,应该与级距和税率的改革共同进行。应多调级距和税率,少调免征额,这是降低中低收入人群税负和提高高收入者税负的关键举措。

如何堵住高收入人群的个税漏洞?

围绕此次个税法修正案的争论中,有相当一部分声音关注游离在个税征管范围之外的部分高收入群体,也有人质疑个税已沦为“工资税”。那么,如何看待这些质疑?这次改革是否体现“高收入者多纳税”的原则?

刘怡(北京大学经济学院教授):一方面要看到,此次个税法修订对税率级次级距也进行了调整,体现了加大对高收入者调节力度的态度,是改革的一大亮点。另一方面也要承认,目前的调整仍仅限于针对工薪所得,并没有涉及高收入群体股息、资本利得等非劳动所得,对高收入人群的影响并不是很大。由于信息不对称,高收入人群工薪所得之外的收入很难被监测和征收到。亟待加强对高收入人群工薪以外收入的个税征管。

李稻葵:我国目前寄希望于通过个税来调整收入差距难以达到预期目的。目前很多人的收入并非体现在工资单上。事实上,收入差距更多体现在工资以外的部分,包括财产性收入。正是这些非工资收入使得个税调整贫富差距“力不从心”。

白景明(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所长):加强高收入者的税收征管是发挥个税“削峰平谷”调控作用的重要手段。从我国现有的税收征管模式来讲,最有效的加强高收入者个税征管的方法是在单位层面。加强代扣代缴,加强对单位违规发放收入的监管,加强对企业的审计。同时,加大对单位在代扣代缴层面偷逃个税的处罚。

张斌(中国社科院财贸所税收室主任):我国目前对年收入在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是要求进行纳税申报的,这有利于税务机关掌握高收入者的相关信息,有利于加强对高收入者的税收征管。应该不断地推进,并适当增加对不申报者的处罚力度。

个税改革能否实现以“家庭为单位征收”?

有些观点认为,个税法修订应充分考虑不同家庭的人口负担情况,不同家庭需要供养的无收入人口有多有少。那么,个税改革能否实现以“家庭为单位征收”?其背后传递出何种改革方向?

刘怡:社会上关于“以家庭为单位征收”的个税改革讨论,实际上传递出个税改革亟待从分类向综合迈进的改革信号。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个税都实行综合或者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税制。综合计税是最能体现一个人纳税能力的税制,而我国“十二五”已明确提出要逐步建立健全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税税制。

我国是否推行综合税制?

综合税制有三个明显标志:一个是将个人各种收入项目加总按综合税率计征;一个是以家庭为征收单位;一个是以年为征税时段。此次个税法修订是否体现了这一改革目标?我国应如何加快推进这一改革?

贾康(财政部财科所所长):目前的个税修订举措仍属于个税改革向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目标迈进的“前期铺垫”,当前要在我国推进综合计税仍面临很大难度。“需要实现纳税人信息申报的实名制,个人全部收入信息应实现网络全覆盖,纳税人申报制度也要健全,同时管理部门的稽查能力也要跟上,工作量会非常大。”

第6篇:税收征管改革意见范文

新中国成立初期,中国农业税制度建设的主要任务是,根据中央政府规定的原则和各地的具体情况,逐步建立健全农业税的各项制度,适当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业生产发展。

1950年6月15日,根据主席在中共七届三次会议上提出的关于调整税收、酌量减轻民负的建议,政务院副总理陈云在政协一届二次会议上提出了调整农业税收的措施:第一,只向主要农产物征税,凡有碍发展农业、农村副业和牲畜的杂税,概不征收。第二,为了照顾农村的经济情况,鼓励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恰当地减轻农业税并必须按照规定的标准征收。第三,农业税应当以通常产量为固定标准,对于农民由于努力耕作而超过通常产量的部分不应当加税,以鼓励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此后,财政部就此作出了具体规定。

同年9月5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公布了《新解放区农业税暂行条例》,即日起施行。1951年秋,西北、东北、华北大区重新颁布了农业税暂行条例。

根据《新解放区农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新解放区的农业税以户为单位,按照农业人口每人平均的农业收入计征。农业收入的计算,以土地的常年应产量为标准,以市斤为单位。不同来源的收入计算方法不同。每户农业人口全年平均农业收入不超过150斤主粮者免征,超过者按照3%至42%(后来逐步调整为7%至30%—作者注)的40级全额累进税率计征,农业税地方附加不得超过正税的15%.荒地,以试验为目的的农场、林场,经过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学校、孤儿院、养老院、医院自耕的土地,机关、部队的农业生产收入已经向国家缴纳生产任务的,可以免征农业税。垦种荒地、轮歇地,可以定期免征农业税。遭受自然灾害者和特别贫困者,经过批准可以减征、免征农业税。

为了建立健全农业税制度,政务院、财政部陆续制定了一系列相关配套措施,包括《关于农业税土地面积及常年应产量订定标准的规定》、《农业税灾歉减免办法(草案)》、《农业税查田定产工作实施纲要》、《受灾农户农业税减免办法》等。

在这一时期,农业税负担的基本政策是全国统一的。但具体的征收办法,各地区不尽相同。例如,在征税对象方面,华北区以耕地为农业税的征税对象,耕地的计算单位为标准亩;而其他地区则以土地收入为农业税的征税对象,收入的计算以土地的常年应产量为标准。又如,在税率方面,老解放区实行比例税率,新解放区实行全额累进税率。

1951年6月21日,政务院了《关于1951年农业税收工作的指示》,其中将新解放区已经完成地区的农业税的最低税率和最高税率分别调整为5%(提高了2个百分点)和30%(降低了12个百分点),将农业税附加的最高附加率提高到20%(提高了5个百分点)。

1952年6月16日,政务院在《关于1952年农业税收工作的指示》中指出,为稳定农民负担,必须实行查田定产,依率计征,依法减免。

1953年8月28日,政务院了《关于1953年农业税工作的指示》,指出从1953年后三年以内,农业税的征收指标应当稳定在1952年的实际征收水平上,不再增加。

在牧业税方面,中央人民政府没有就牧业税作出统一的规定,而是授权各有关省的人民政府自行拟定征收办法,报请大区人民政府或者军政委员会核准以后,转报政务院备案。

二、新中国农业税制度的统一和调整

1955年9月29日,中共财政部党组向中共中央报送了《关于两年来农业税工作情况和对今后工作意见向中央的报告》。该报告指出,应加强有关农业税收政策的调查研究,积极准备起草农业税法。

1958年6月3日,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十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即日起施行。国务院于同日了《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税平均税率的规定》,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税的平均税率从1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到19%(黑龙江省)不等,地区征收农业税的办法由自治区筹备委员会自行规定。

农业税的纳税人为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征税对象为粮食作物、经济作物、园艺作物等类收入,以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为基本计算标准。农业税实行地区差别比例税率,全国的平均税率规定为常年产量的15.5%,县以上人民委员会对所属地区规定的税率最高不得超过25%.对于个体农民可以按照应纳税额加征一至五成(缺乏劳动力、生活困难者除外)。此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可以随同农业税征收地方附加,附加率一般不得超过15%,最高不得超过30%.对于纳税人在山地上新垦植或者垦复经济林木取得的收入,定期免征农业税。对于纳税人从农业科研机关、农业学校进行农业试验的土地和零星种植农作物的宅旁隙地取得的收入,免征农业税。纳税人的农作物由于遭受自然灾害而歉收的;农民生产、生活还有困难的革命老根据地,生产落后、生活困难的少数民族地区,交通不便、生产落后和农民生活困难的贫瘠山区;革命烈士家属、在乡的革命残疾军人和其他纳税人,由于缺乏劳动力或者其他原因而纳税确有困难的,经过批准,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

关于农业税的负担问题,财政部副部长吴波阐述了增产不增税的方针,并明确提出:在第二个五年计划期间,各年的农业税征收额将基本稳定在1958年征收额的水平上,不予提高。

1959年至1961年间,我国国民经济发生了严重困难。1961年6月23日,中共中央转发《财政部关于调整农业税负担的报告》时提出:农业税的实际负担率,即农业税正税和地方附加的实际税额占农业实际收入的比例,全国平均不超过10%.同时确定,1961年农业税征收额调减以后,稳定三年不变,增产不增税。据此,全国农业税征收额调减了44.4%,后来一直稳定不变。

在牧业税方面,中央继续明确实行轻税政策,以扶持畜牧业生产的发展。1961年12月6日,中共中央转发了《西北地区第一次民族工作会议纪要》,提出要继续实行轻税政策,取消草场税,牧业税的税率应当控制在牧业总收入的3%以内。

三、改革开放后农业税制度的调整

改革开放以后农业税制度调整的主要内容,一是对贫困地区采取了大量的减免税措施,二是逐步地建立了对于农业特产品征税的制度。

1978年12月2日,国务院转发《财政部关于减轻农村税收负担问题的报告》,规定从1979年起,在粮食产区,凡是低产缺粮的生产队(包括大队统一核算的单位),每人平均口粮在起征点以下的,可以免征农业税。起征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出规定,并报国务院审批。

1979年11月9日,财政部在《关于加强农业财务工作的意见》中指出:农业税的征收额应当继续稳定不变,增产不增税。按照实行起征点的办法,对部分经济条件差的地区和社队的农业税减免,从1980年开始,一定三年不变。各地征收农林特产税的范围和税率,毗邻地区要在负担政策上进行必要的平衡,以便更好地促进社队开展多种经营。牧业税也要贯彻稳定负担、增产不增税的政策。牧业税的税率,以省、自治区为单位,应当控制在畜牧业总收入的3%以内。

从1983年起,农业税起征点办法停止执行,并相应恢复因实行这一办法而核减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业税征收任务。

1985年2月28日,财政部印发《关于贫困地区减免农业税问题的意见》。文件规定,对于少数因自然和经营条件很差,解决温饱问题又需要一定时间的最困难农户,可以从1985年起给予免征农业税3年至5年的照顾。对于生产和生活水平暂时下降,困难较轻的农户,可以根据当年实际情况给予适当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的照顾。

为了平衡农村各种作物的税收负担,促进农业生产的全面发展, 1983年11月12日,国务院了《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根据这一文件,园艺收入、林木收入、水产收入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征收农业税的其他农林特产收入,均属农业税的征税范围。

1989年3月13日,国务院发出《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工作的通知》,决定从1989年起全面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并对征税办法作了若干改进。

1993年2月20日,国务院下发《关于调整农林特产税税率的通知》,对部分农林特产品的税率进行了调整。

1994年,中国实施了改革开放以后工商税制的第二次全面改革。在这次税制改革中,农林特产农业税与原产品税、工商统一税中的农、林、牧、水产品税目(不包括改征屠宰税的生猪、菜牛、菜羊)合并,改为征收农业特产农业税(简称农业特产税)。

1994年1月30日,国务院了《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即日起施行。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人为在中国境内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征税对象为国务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农业特产收入;全国统一的税目有烟叶产品、园艺产品、水产品、林木产品、牲畜产品、食用菌、贵重食品等7个,税率从8%至31%不等,其他农业特产税的税率从5%至20%不等。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取得的农业特产收入;在新开发的荒地、荒山、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老革命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和其他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可以享受一定的减税、免税待遇。

四、我国稳定农业税政策的措施

为了坚持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关于农村工作的一系列方针、政策,正确处理新时期的农民问题,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减轻农民负担,中共中央、国务院和财税部门采取了一系列减轻农民负担的措施,其中重要内容之一就是稳定农业税收政策。

1996年12月3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了《关于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决定》。决定规定:国家的农业税收政策不变。第九个五年计划期间(即1996年至2000年),国家对农业生产不开征新税种,国家规定的农业税税率不再提高。任何地方无权设立税种,提高税率,非法设立的税种和擅自提高的税率一律取消。农业特产税必须据实征收,不得向农民下指标,不得按照人头、田亩平摊。农业税、农业特产税不得重复征收。

2000年4月22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出《关于做好当前农业生产工作的通知》,强调严禁违反国家税收政策向农民乱摊税赋,严禁强迫村集体和农民贷款上缴各种税费。开展农村税费改革的试点地方,要认真领会和贯彻中央的政策精神,把减轻农民负担作为改革的首要出发点,真正使农民在改革中得到实惠。

2002年2月10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农业部等部门报送的《关于2002年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意见》。意见中提出,要继续执行禁止平摊农业特产税的规定;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普遍推行农业税收“公示制”;强化减轻农民负担工作责任;继续抓好农民负担的监督检查,规范农业税收征管,防止违反规定平摊税收,落实好灾区和贫困地区农业税费减免政策。

五、农村税费改革的起步

1998年10月14日,中共十五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该决定提出,减轻农民负担要标本兼治。合理负担坚持定向限额,保持相对稳定,一定三年不变;严禁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纠正变相增加农民负担的各种错误做法,对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逐步改革税费制度,加快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立法。

2000年3月2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就农村税费改革的主要内容进行了明确:取消乡统筹费、农村教育集资等专门面向农民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集资,取消屠宰税,取消统一规定的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调整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政策,改革村提留征收使用办法。

同年3月5日,国务院总理朱?基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指出,积极推进农村税费改革,从根本上减轻农民负担,当年将在安徽省试点,总结经验后再行展开。

2001年3月24日,国务院下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通知提出:要进一步完善农村税费改革的有关政策,包括合理确定农业税计税土地、常年产量和计税价格,采取有效措施均衡农村不同从业人员的税费负担,调整农业特产税政策(特别要减轻生产环节的税收负担),在不增加农民负担的前提下妥善解决村干部报酬、村办公经费、“五保户”供养经费开支,妥善解决取消统一规定的劳动积累工、义务工以后出现的问题,保障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投入;认真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各项配套工作,包括改革和精简机构、压缩人员、节减开支,加大中央和省两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有条件的市级政府也应当安排一定的资金支持这项改革);严格规范农业税征收管理,建立健全村级“一事一议”的筹资筹劳管理制度,建立有效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机制,妥善处理乡村不良债务。

六、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逐步扩大

2002年3月27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出了《关于做好2002年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通知确定了2002年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范围(其中河北、内蒙古、黑龙江、吉林、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重庆、四川、贵州、陕西、甘肃、青海、宁夏等1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国务院确定的试点地区;上海、浙江、广东等沿海经济发达省、直辖市,如果条件基本成熟,可以自费进行扩大改革试点);规定了中央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包干使用的办法。

2003年1月16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做好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意见》。该意见指出,要继续推进农村税费改革,切实减轻农民负担。

2003年3月5日,国务院总理朱?基在十届人大一次会议上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充分肯定了2000年以来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取得的成绩,并提出在2003年这项工作要在总结经验、完善政策的基础上在全国范围内推开。

第7篇:税收征管改革意见范文

关键词:增值税;增值税扩围;税收改革

中图分类号:F812.42 文献标识码:A 交童编号:1003-3890(2012)03-0054-05

“十二五”规划对于改革和完善税收制度,提出“扩大增值税征收范围,相应调减营业税等税收”,即增值税“扩围”改革,具体是指将目前一些征收营业税的行业,改征增值税,纳入增值税抵扣链条,降低这些行业的税负水平。2012年1月1日上海市正式启动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扩围”改革由此被提上了日程,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增值税“扩围”可能会遇到哪些难题,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必须极其认真地对待,否则这项改革很难进行。

一、增值税“扩围”研究动态

1954年法国率先实行增值税,目前已有一百四十多个国家开征了增值税,并成为大多数国家的主体税种。纵览增值税的国际实践,其征收范围已经有较大变化,从起初仅限于货物的生产、批发环节,到目前既涉及货物生产、流通又涉及服务等各个行业领域。在增值税具体征税范围的选择上,各国有较大差异。对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研究成果,国外文献更多侧重于公共部门服务、住房服务、金融部门服务以及农业产品的征免税等问题,往往面临理论和现实两难抉择的矛盾,至今尚未定论。Bird和Gendron(2007)指出,增值税既不是已经完美无缺,也不可能臻至完美无缺。但是,只要一个国家的财税体系之中对“消费”课税所占比重较大,那么增值税就一定是最好的税制形式,这是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和转型国家的经验都证明了的。虽然美国由于政治等因素没有推行增值税,但是美国学者对增值税的研究和模拟测算也从没有停止过。

国内文献对于增值税征税范围的研究并不多,从已有相关研究文献来看,对于扩大增值税征收范围的趋势,纷纷表示认同,也有持保留意见的观点。汪德华和杨之刚(2009)提出,中国增值税未能覆盖到服务业所造成的市场扭曲,阻碍了服务业的发展。这种扭曲在增值税转型之后将更大,为此需要加速增值税“扩围”的改革。蔡昌(2010)探讨了增值税“扩围”改革的行业选择、行业及前提,同时提出了完善增值税抵扣链条,实行增值税“实质课税”的建议。孙钢(2011)认为增值税实行“扩围”改革,必然引发收入分配体制的调整需要。

由此可见,增值税的扩围改革要不要搞,能不能推进以及如何推进都亟待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加以研究和探讨。

二、增值税“扩围”是经济社会发展的趋势所在

目前,中国货物劳务税体系中两个税种并存。制造业实行增值税,对于货物的生产、批发、零售和进口环节以及加工、修配环节普遍征收增值税;服务业则实行营业税,对有偿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等环节征收营业税。因此,最终形成了增值税、营业税并行的货物劳务税体系。制造业实行增值税,促进了制造业的专业化协作,刺激了出口退税,为国家发展成为制造大国和出口大国奠定了基础。现有的税制结构,特别是增值税范围覆盖偏窄已成为服务业发展过程中的不利因素。在增值税的税基不够广泛的情况下,由于未被增值税覆盖到的行业中上一个环节的税款得不到抵扣,重复征税问题始终存在。首先,随着服务业发展分工越来越细化,流转环节增加,税收负担随着流转环节增加而增加,营业税重复征税的情况越来越严重,这抑制了服务企业之间的分包、转包和外包,扭曲了市场资源的配置。如金融、保险、物流等行业,中间流转环节较多,每一道环节都征收营业税,专业化分工越细,企业税负就越重。其次,制造业和服务业实行不同税种,中断了抵扣链条,不利于服务业从制造业中分离出来,同时也限制了生产企业外购服务性的生产需求。此外,实行增值税是出口退税的前提,我国对服务业征收营业税,从而服务贸易出口就无法退税,不利于服务贸易的发展。根据国家统计局2007年度投入产出基本流量表,估算我国“中间环节缴纳而在下一环节无法抵扣的增值税与营业税”的规模为15118亿元。2007年税收收入总额为49449亿元,国内增值税和营业税的总额为22193亿元,可见增值税链条断裂导致的货物劳务税重复课税规模占国内增值税和营业税的总额的68.1%。从国际经验来看,绝大多数实行增值税的国家都是对商品和服务共同征收增值税。增值税能够增加可观的收入,并且可控。正确设计增值税可以帮助国家处理财政问题,能够加快经济复苏的步伐。把增值税征税范围扩大至全部的商品和服务,以增值税取代营业税,符合国际惯例,是未来我国增值税改革的目标取向。

增值税实现转型后,由生产型增值税向消费型增值税过渡,在销项税额中扣除企业购进机器设备所含的增值税,但固定资产中占主要构成的厂房车间等不动产并不在扣除之列,这使得消费型增值税名不副实,增值税纳税人难以平衡购进不动产和购进其他固定资产的税负。2009年,在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中,机器设备部分仅占22.6%,而其余的是建筑安装工程(61.8%)和其他费用。如果从税收中性的角度看,增值税转型不应该扭曲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转。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简易征收率下降到3%,相比之下,营业税纳税人的税率相对较高。当增值税通过转型改革实现了税负水平的削减之后,原本同其保持大致均衡状态的营业税的税负水平,便陷入了相对偏重境地。增值税税负的相对减轻和营业税税负的相对加重,阻碍产业结构的调整。为促进现代服务业的发展,强化税收对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促进第三产业公平竞争等方面的调控作用,上海作为试点,2010年就颁布了《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邮电通信业、金融保险业、服务业、文化体育业、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等类按差额方式计征营业税,如运输企业将部分业务分给其他企业的,取得的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企业的运输费后再计税。2011年底上海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细则出台,正式启动改革试点。将营业税并入增值税,扩大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使其能覆盖所有的货物销售及劳务提供,从而回归营业税和增值税之间税负水平的大致均衡状态。增值税扩围,是增值税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因此,在增值税转型改革完成后,应相机启动扩围进程。如果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较高,大范围的增值税就很有必要。逐步扩大增值税的征税范围,进而对所有货物和劳务全部征收增值税,是中国增值税发展必然前景。

三、增值税“扩围”改革面临的难题

增值税“扩围”改革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重大问题。增值税的“扩围”改革不仅给现行增值税税制带来巨大的挑战,而且涉及作为地方主体税种的营业税,也就给现有的财政分配体制提出了新的问题。增值税的“扩围”不可避免地面临中央和地方的收入分配、通货膨胀、税收征管权限、征管技术难题等多方面的约束。

第一,政府间财政关系的调整。目前,增值税属于中央地方共享税,中央分享75%,地方分享25%。对于营业税而言,尽管铁道系统、各银行总行和各保险总公司等一部分营业税收人归中央,但从收入总额来看,还是可以基本上把营业税归属于地方税。2009年,国内增值税实现收入18481.22亿元,其中中央级收入为13915.96亿元,地方级收入为4565.26亿元;营业税实现收入9013.98亿元,其中中央级收入为167.10亿元,地方级收入为8846.88亿元,地方营业税收入占营业税总额的98.15%,占地方税收收入的比重为33.8%。营业税是地方政府的主体税种,而且几乎是唯一的主体税种。如果保持增值税的中央地方共享比例而增值税征收范围扩大的幅度过大,营业税收入势必大幅度减少,这将会导致货物劳务税制的调整,进而引起整个税制结构发生变化。2010年,国内增值税实现收入21091.95亿元,其中中央级收入为15818.96亿元,地方级收入为5272.99亿元;国内营业税完成11157.64亿元,同比增长23.8%;增值税与营业税合并后,若适用增值税分成比例,地方的财政收入将减少8368.23亿元。扩大增值税征收范围势必动摇营业税在地方财政收入中的主体地位,对地方税体系造成很大冲击,使地方财权与事权不相匹配的矛盾更加突出,对本已困难的地方财政无疑提出了更为严峻的挑战。伴随增值税扩围改革,牵一发而动全身,需要对财税体制进行调整。因此,增值税扩围改革的前提条件首先是为地方政府寻找并设计好新的主体税种。在当前的财税体制下,增值税全面取代营业税之后,如何保证地方财政收入不受影响,从而获得地方政府的支持,将是增值税扩围改革能否成功的关键所在。

第二,地区之间的利益纷争。一个地区的营业税改成了增值税,把另外一个地方的增值税给抵扣了,地方政府之间的收入将会发生变化,产生地区间横向影响。增值税地方利益纷争,主要体现在进项税额上。增值税的应纳税额是销项税额减去进项税额后的差额,倘若不是来源于本地,那么意味着在外面征税而由本地抵扣,当地政府有吃亏的感觉,就会有意无意地要求本地企业尽可能采购本地原材料,以使得“肥水不流外人田”,从而造成市场的人为割裂与地区封锁,并破坏市场的统一性。现行税制结构属于货物劳务税的增值税比重很大,这就使政府格外看重增值税对于财政收入的贡献,从而特别关注制造业,而非服务业。地方政府在招商引资时,会区分项目是缴纳增值税还是营业税,将其对地方财政收入增长的贡献作为重点考虑因素。2010年房地产和建筑安装营业税分别完成3165.63亿元和2507.01亿元,分别比上年增长32.4%和30.7%,占营业税总增收额的63.5%,占营业税总额的50.84%。这还未考虑房地产经济所贡献的其他税收,如城建税、土地增值税、契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等,还有大额的土地出让金。因此,地方政府在房价调控过程中,无不希望“宁高勿低”。在增值税的收入分享体制下,提高增值税25%的分享部分成为地方政府扩大财源的一个重要途径,这就一定程度上激发了地方政府扩大投资、增加大项目、片面追求GDP增长以增加税收收入的冲动,导致重复建设严重,经济发展方式长期难以转变。例如,东部沿海有的省份近年来一直在谋求经济转型发展,而提出“由轻变重”,改变了原本重工业增速落后于轻工业的格局。因此,如何正确处理地方之间的收入分配关系,协调地区之间的利益纷争,也是增值税扩围改革中不能不考虑的问题。

第三,税收征管体制的调整。税基广泛的增值税,税收管理成本较低,纳税人也更愿意遵从。现行增值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征收管理,法律级次较低,导致增值税征管的法律基础比较薄弱。扩大增值税征税范围是一个非常敏感的问题,还涉及国税部门与地税部门征收管理权,国税和地税部门的职责划分也将成为一个难题。国税部门与地税部门之间的征管范围是否应当调整?具体如何调整?如果“扩围”后的增值税依然由国税部门征管,地税部门就可能被边缘化了。增值税全部由地税机关负责征管恐怕又不可能。同时,增值税的征管还将涉及企业所得税的征管,使得问题变得更为复杂。作为营业税纳税对象的服务产业,大多数行业具有投入少、规模小、企业分散、从业人员众多的特点,距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标准有极大的差距,因此增值税征管体系与营业税纳税人现阶段情况之间的矛盾也制约着增值税扩大征税范围。需进一步完善税收征管体系,为扩大增值税征收范围提供有力保障。

第四,通货膨胀的压力。增值税改革初期本身可能造成通货膨胀程度视国家而定。例如,新西兰在1986年推行货物和劳务税(GST)后,第一季度8%的通胀率中6.6%是由GST造成的;加拿大在1991年起实施GST,第一季度2.9%的通胀率中1.3%是由GST造成的。增值税在我国税收收入中的比重居各税之首,增值税扩围后,财政过度依赖增值税,将会存在一定风险。从税制角度讲,增值税“一税独大”,严重制约其他税种作用的施展,税收杠杆的整体功能会有所弱化。不同于生产制造业、加工业和生产业,其他服务行业本身性质导致了其经营中可抵扣的进项税额比较少,然而现行增值税税率普遍高于营业税税率,进行简单扩围后反而会增加这些行业的税负。从经济的总体运行讲,由于增值税始终要成为商品价格的组成部分,增值税收入比重太大,形成对价格的压力,不可避免地会给物价稳定造成威胁。增值税作为间接税,是价外税,税负易转嫁,附加于货物或劳务的价格之中,其税负转嫁的难易程度又与征税范围有关,取决于货物供求弹性的对比关系。课税范围越大,税负转嫁越容易,因为对全部货物或同一类货物都征税,购买者选择的余地较小。通货膨胀因素在增值税改革中具有重要地位,一般意义上,增值税是一种通货膨胀型的税收,除非供给完全无弹性,在经济体中引进增值税之后往往会伴随着通货膨胀水平的提高。但是,并没有理论或实证的理由认为,增值税会造成持续的通货膨胀。在一份推行增值税的35个的国家调查中发现,63%的国家没有显示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的增长,20%的国家有价格一次性上涨,其余17%的国家引进增值税正值消费物价的不断加速上涨,但不太可能是增值税引起的加速度。研究发现,增值税和价格持续上涨之间的关系较弱。实行增值税之后尽管相对价格可能发生变化,但总体价格水平也有可能不会上升,因为经济周期、收入分配和货币政策都可以影响增值

税与通货膨胀之间的传导机制。

四、破解增值税“扩围”改革难题的对策和建议

增值税的扩围行动,要牵动一系列极为复杂的因素,牵动各行业以及全社会的神经。因此,立足于现实的税情和国情土壤,通过全面评估并确立渐进的税收改革整体方案,依次破解诸方面的难题,稳步推进扩围改革,从而在审慎和务实中求得这项改革的成功,可能是我们当前的适当选择。

首先,增值税扩围改革要循序渐进,采取多步骤分步推进战略。扩大增值税征收范围是我国增值税转型后进一步改革的必然选择,但要符合国情。受制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在今后相当长一段时期内,我国仍将保持增值税与营业税并行征收的局面,必须谨慎、循序渐进,采用渐进式改革的策略,结合我国税收管理体制以及税务机构改革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税收征收管理现状、纳税人的会计核算水平、纳税意识、税率选择、行业性质等各方面因素,逐步扩大增值税征收范围,缩小营业税征收范围。可先将与第二产业紧密联系的生产业纳入到增值税抵扣链条里来,再逐步将其他服务行业并入增值税纳税体系。应按照“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的增值税改革试点总的指导原则,积极开展扩大增值税征收范围的改革试点工作,并根据立法与改革同步的原则,制定出台增值税法,建立产品和服务全覆盖、抵扣链条完整、具有现代特征、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增值税制度。

其次,协调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收入的关系。增值税征收范围的扩大,意味着营业税最终有可能被取消。根据2009年的税收收入估算,如果将营业税全部纳入增值税,那么中央与地方的增值税分享比例要调整为51.2%和48.8%,才能保证原有营业税收入全部留在地方财政。在增值税取代营业税后,要保证地方财政收入不受影响,可以在改革后适当提高增值税中地方的分享比例,从而获得地方政府的支持,确保增值税扩围改革取得成功。增值税改革,还是应该放在财税体制的大框架下进行,需要通过顶层设计、统筹平衡,寻找中央与地方政府的利益均衡机制与合作模式,进一步深化分税制改革。以对营业税改为增值税部分收入的测算为依据,科学调整增值税收入在中央与地方间的分享比例,并规范转移支付体制,辅之横向转移支付的配套改革。目前营业税是地方的主体税种,如果增值税取代了营业税,地方税将陷入群龙无主的处境,为此需重构地方税体系,重新确定地方税体系的主体税种。根据国际经验,可担此重任的当属在不动产保有环节征收的房地产税,还有在我国西部欠发达而资源富集地区的资源税。2010年全国房产税和资源税总额为1311.64亿元,仅占全国税收收入的1.69%。与此相应配套的是加快房产税改革和资源税改革,确立以财产税为主体的地方税收体系显得尤为迫切,以弥补增值税扩围带来的地方财政收入的缩水,合理构建地方税体系,确保地方财政收入来源稳定,保证地方政府拥有与地方公共服务能力相适应的税收收入能力。

再次,变革税收征管机制。“十二五”时期我们将面临最为复杂的经济社会形势,诸多难题都在调挑战现行税收征管机制。需要完善税收征管法律制度,推进税源专业化管理,加强征管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深化征管改革创新,建立有利于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产业结构升级与税收改革相适应的税收征管体系。为了充分发挥增值税的经济效率,完善全国统一的大市场,促进生产要素在全国范围内的无碍流通,增值税的税权理应归属中央政府,由中央政府统一立法、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征收管理,并按照行业和税基流动性对增值税进行分类。增值税的税权虽然由中央政府统一支配,但其仍可以由中央与地方共享。在扩围之后,形式上仍可实行中央和地方分成的办法,在综合考虑各地的人口数量、消费能力、基本公共服务需要以及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能力等诸多因素后确定。

最后,高度重视通货膨胀问题。增值税的价外税和消费税的价内税两者并存,往往使人们误认为增值税是由消费者负担,消费税是由企业负担的,从而不利于引导消费需求。虽然增值税可能会导致价格一次性上涨,但不能凭经验认为增值税不可避免地会导致持续的通货膨胀。在政府收入中性约束下的单一税率改革普遍使得经济陷入“滞涨”局面,而单纯的增值税转型和扩大增值税征收范围改革又分别具有“通货紧缩”和“通货膨胀”效应。抑制通货膨胀、稳定物价总水平是当前宏观调控的首要任务。当前物价上涨是流动性过剩、成本推动及输入型通胀等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在通胀压力尚未得到明显控制的情况下,增值税扩围改革要重视通货膨胀问题,增强前瞻性、针对性、有效性,控制通胀压力和管理好通胀预期。应借鉴国际经验,在改征增值税时考虑到通货膨胀的问题,密切关注物价变动风向,实行“宽税基、低税率”式的改革。在实行增值税后,要运用经济周期、收入分配和货币政策等手段来影响增值税与通货膨胀之间的传导,促使价格水平下降,抑制价格压力。在通货膨胀压力下,权衡增值税转型和增值税扩围改革,抑制物价上涨,稳步推进增值税扩围改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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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培勇,增值税真的要“一统江湖”吗?[N],中国财经报,2010-07-20,(6)

[3]汪德华,杨之刚,增值税“扩围”:覆盖服务业的困难与建议[J],税务研究,2009。(12):36-38

[4]贾康,地方政府作用与地方公共财政创新[J],中国财经信息资料,2010,(13):1-4

[5]孙刚增值税“扩围”的方式选择――基于对行业和体制调整的影响性分析[J],地方财政研究,2011,(2):58-59

[6]汪冲,增值税“扩围”、单一税率改进与效率得益[J],税务与经济,2011,(3):84-86

[7]杨默如冲国增值税扩大征收范围改革研究:基于营业税若干税目改征增值税的测算[M]北京:中国税务出版社,2010:41-42

第8篇:税收征管改革意见范文

2.调整房地产营业税征收时限。2月1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三部门联合《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3.推动国企混改。3月5日,总理所作政府工作报告中,将国有企业改革列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将国企最具市场化特征、且最具争议性的员工持股,列入了最先开始的5项改革试点。将推进股权多元化改革,开展落实企业董事会职权、市场化选聘经营者、职业经理人制度、混合所有制、员工持股等试点。

4.上调养老保险平均水平。4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印发《关于2016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总体调整水平为2015年退休人员月人均基本养老金的6.5%左右。

5.营改增试点启动。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

6.改进社保服务。5月6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和改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公共服务的意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简化优化公共服务流程方便基层群众办事创业的有关部署和要求,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公共服务提出了意见。

7. 全面改革资源税。5月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其主要目标是通过全面实施清费立税、从价计征改革,理顺资源税费关系,建立规范公平、调控合理、征管高效的资源税制度,有效发挥其组织收入、调控经济、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的作用。

8. 确立农地“三权分置”。8月30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的意见》,为进一步健全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完善“三权分置”办法提出了意见。

9. 实施重点群体激励计划。10月,国务院印发《关于激发重点群体活力带动城乡居民增收的实施意见》,部署对重点群体实施激励计划,带动城乡居民实现总体增收。到2020年,城镇就业规模逐步扩大,就业质量稳步提升;城乡居民人均收入比2010年翻一番。

第9篇:税收征管改革意见范文

[关键词]个人住房房产税;财产税

[中图分类号]F8124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2095-3283(2013)04-0146-03

一、个人住房房产税的概念及特点

个人住房房产税是对个人住房的所有者或使用者每年按财产评估值的一定比率征收税款,是国际上常用的地方政府收入来源之一。各国对房地产的税收课征一般是在房地产的取得、流转、保有三个环节,其中取得环节包括房地产用地取得、房地产开发等;流转主要指房地产转让、赠与、继承等;保有指持续地持有房地产的产权。三环节税赋均衡是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的保证。在不同的国家、地区其名称不尽相同,有的称“物业税” “不动产税”或“房地产税”。

对个人住房开征房产税的改革主要是针对1986年由国务院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改革的主要方向是扩大房产税的征税范围,由原来对城镇经营性房屋和出租房屋征税扩大到对居民居住的个人住宅也要征税,其次对住宅房产税的计税依据、税率、减免税,征收方法等进行改革。这项改革是“十二五规划”中财税体制改革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个人住房房产税是一种对财富存量的课税,因此大多数国家都把其归入财产税,根据国际经验,财产税类的房产税,主要包括对土地价值、房产与土地总体价值或房产课税,它们的特点是均以财产的持有作为课税前提,以财产的价值为计税依据。因此,在我国现行的房地产制度下,房屋属于财产权人享有的一种权利和财产权利所指向的对象,应归属于财产,因此,在我国应把个人住房房产税归入财产税。

个人住房房产税的税收特点:

1个人住房房产税为个别财产税。财产税按课征方式的不同,可分为一般财产税与个别财产税。一般财产税是对纳税人所有的一切财产的价值综合课征的税收。不同国家的一般财产税的课征对象不一,但大致包括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机器设备、库存商品等营业性动产;汽车、摩托车、船舶等家用动产;资源开采权、营业性专利权、股权、公司债券、有价证券等无形动产。这种模式从价值层面看较为公平,但从技术层面上要求税收征管制度比较先进,尤其是配套制度的建设较为完备。个别财产税是将个人的某些特定的财产,如房屋、土地、资本和其他财产有选择地进行课征。采用个别财产税制的国家以发展中国家居多,个别财产税制与一般财产税制相比,就价值目标而言,个别财产税制的公平性要弱于一般财产税,但就技术层面而言,个别财产税制对征管技术的要求要低于一般财产税,这种税收制度的塑造对正处于起步阶段的广大发展中国家而言,实现了另一种意义上的公平价值――横向公平。个别财产税的形式主要有对土地课征的土地税,对房屋及有关建筑物课征的房屋税,将土地及土地上建筑物合并课征的不动产税。

2个人住房房产税是对不动产课征的经常税。房地产主要是指已建成并具有使用功能和经济效用的不动产,那么物业税只能是对已建成的不动产征收的税收,即在不动产保有阶段设立的税收,而不涉及房地产的建设阶段。

3个人住房房产税是针对住宅房产征收的税种。由于我国居民只拥有70年的土地使用权,因此开征的个人住房房产税不针对土地征收,只能对地上建筑物征税。

二、我国开征个人住房房产税的必要性

1建立健全我国财产税体系的需要

一个现代化完整的税收体系应当包括商品税类、所得税类及财产税类三大体系。经过改革开放30多年的发展,我国商品税制和所得税制不断完善,但在财产税方面,目前仍处于相对滞后的状态。从世界各国的实施情况来看,财产税体系中的税种主要有:房产税、遗产税与赠与税。房产税之所以是财产税类中的主要税种,主要是因为房产是私人拥有财产的重要内容。因此,开征房产税对于我国财产税的建立和完善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2满足房产资源合理配置的需要

在我国现行的房地产税制体系中,对房产交易过程的税收是较重的。以私人出售房产为例,房产一方要按售价5%缴纳营业税,若产生增值,还要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以及按增值额的大小不等缴纳30%~60%的土地增值税;购买方则要按购买价格的3%~5%缴纳契税,而对房产拥有的税负是较轻的,主要对经营性企业单位征收房产原值12%或房产租金12%的房产税。

这样一种税制结构的设计一方面相当于国家给了土地保有者无息贷款,而流通环节税负繁重使房地产建设成本大幅提高,抑制了土地正常的市场交易,导致了土地利用的低效率;另一方面,在保有阶段土地使用税税率较低,房产税按房产原值征收,一般情况下,房产保有时间越长房产原值与现值差距越大,这就决定了保有阶段存在房产税源的流失,使得国家无法对房产保有期间的自然增值部分参与分配,导致财政收入的流失。国家征收房地产税收的目的是为了增加财政收入,运用税收杠杆调节房产资源的合理配置,但是,“重流通,轻保有”的税收政策增加了房产所有者出让房产的成本,同时也造成房产在存量市场上的积压,无形中在鼓励土地的囤积及商品房的空置而抑制了土地及二手房市场的正常交易,总体上不利于房地产业的正常发展。因此,房产税的开征在有利于降低房产交易环节税负的同时增加房产拥有的税负,盘活现有房地产存量,促进资源配置格局向集约化方向发展。

3规范税费制度的需要

为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创造条件。租、税、费三个经济范畴在理论上的区别非常明显,地租是土地所有权在经济上借以实现其增值价值的一种形式,它体现的是土地所有者与土地使用者之间纯粹的经济关系,地租是整个社会中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初次分配;税收是国家为满足社会公共需要,凭借政治权力,按照法定标准,强制、无偿地参与国民收入分配的一种形式,属于社会的二次分配;费是经济生活中对一方为另一方劳动或提供服务的补偿,具有有偿性和对等性,但在实践中,每个部门从自身利益出发都对土地和房地产的开发进行管制并收取相应的租、税、费,由此产生以税代租、以费代税、以税代费的现象。

(1)以税代租。如城镇土地使用税,它的出台是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既然城镇土地使用税是因“级差收入”而设,就自然属于地租的范畴。

(2)以费代税。1994年7月5日颁布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5条规定“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这是为了提高土地利用率,减少土地闲置采取的措施,这实际上是一种惩罚性的行为税,其开征并非因提供相应服务而产生,因而是一种典型的税而不是费。

(3)以税代费,如城市维护建设税实际上是向享受城市建设设施服务的从事生产经营企业、个人征收的一种费。

由于租、税、费体系没有理顺,税务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如计划管理、土地管理、城市规划、房产管理等部门尚未实现信息共享,使得房地产开发企业建筑成本信息和其他收入情况几乎处于监管之外,相应增加了税务机关对房地产税收的征收成本,而纳税人对房地产租、税、费制度的掌握较全面,对在各种情况下政府的行为选择较清楚,理性的纳税人会利用各种手段使自己少缴税。因此,改革现行的房地产税费体制,变复杂的税费制度为较为规范、简化的税制就更具现实意义。

三、我国开征个人住房房产税的可行性

我国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法律建设日趋完善,使我国个人住房房产税的开征具备了基本的经济条件和法律环境。财政部副部长肖捷在2005年3月出席“中国发展高层论坛”时明确表示,中国目前在房地产保有环节税费偏轻,今后一段时期将重点推进房地产税改革。在2005中国财税论坛上,财政部部长金人庆提出,“十一五”将大力推进税制改革,完善税收制度体系,其中一项任务即是:逐步出台物业税(房产税)。2009年5月国务院公布《关于2009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工作的意见》提出,要深化房地产税制改革,研究开征物业税;2011年在上海、重庆进行房产税试点改革,征税范围涉及住房保有环节;2012年国务院公布《关于2012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工作的意见》提出,适时扩大房产税试点范围。2013年2月国务院常务会议提出扩大个人住房房产税改革试点范围。可见,针对住房保有环节的征税具备较扎实的政策支持。

1住宅商品化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不断深化

我国城市住宅长期以来由国家投资建造,以低租金实物分配给职工,住宅非商品化使房屋并非职工所有,从而无法作为财产税的课税范围。近年来以房屋商品化为主旨的住房制度改革,停止了住房的实物分配,逐步实现住房分配货币化,将住房作为商品进行生产、流通、消费,以满足人民的住房需求,快速发展我国房地产业。

2私有财产保护制度逐渐完善

根据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中规定,公民的各类私有财产都受到法律保护,同时,2005年《物权法》草案的公布,证明国家越来越重视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只要公民的财产是合法的,法律都给予保护,这使得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属于自己的物(不动产与动产)和物权(包括所有权、使用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以及由此产生的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得到法律的保障。在宏观经济政策的支持下,我国房地产市场日趋成熟,这为开征个人住房房产税提供了丰厚的税基,选择适当时机开征物业税大势所趋。

3征税所需的技术条件渐趋完善

个人住房房产税的顺利开征面临的技术难题主要在于房产价值评估、房产数据缺乏、专业人才匮乏等,而自2003年开始,有关部门就分3批在北京、深圳、辽宁、重庆、江苏等10个省区市和计划单列市的32个县、市、区开展了模拟评税试点工作,在2009年中国财税改革年度论坛上,财政部税政司副司长王小华表示,经过6年多的模拟评税试点实践,按评估值征收物业税从技术上是可行的。同时,已初步建立了房地产数据库,开发了若干套各具特色的评税软件,形成了专家支持队伍,储备了大量专业人才,形成了“总体设计、分步实施”的房产税改革思路。2013年2月财政部财科所所长贾康表示开展房产税需要相关的信息系统、人员培训、评估软件和收缴管理等都不存在硬障碍。可见,开征物业税所需的技术条件经过近10年的模拟评税试点实践已日趋完善。

4上海、重庆房产税的试点提供了借鉴

继“新国八条”楼市调控政策后,国务院同意在部分城市对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上海、重庆成为首批试点城市,政府对房产保有环节正式步入实际征税阶段。重庆房产税试点的征税对象主要面向独栋别墅、房价达到当地均价两倍以上的高档公寓以及在重庆三无人员购买的第二套以上住房,税率在05%~12%之间;上海则选择对上海居民家庭新购第二套及以上住房和非上海居民家庭的新购住房征收房产税,税率为06%和04%,同时给予人均60平方米的免税住房面积扣除。试点两年以来,各界对试点效果看法不一,有人认为房产税虽然可为地方政府提供稳定财政收入,但总征收金额太少;试点以来沪、渝两地房价并没有下降,而是呈稳步上涨。但财政部财科所所长贾康认为,房产税试点最重要的任务不是筹集收入,而是调节市场,影响住房消费,为省以下财税体制改革提供配套;中国社科院财贸所研究员杨志勇认为,房产税试点是在房价高企的时候推出,但推出目的不应定位为调控房价。可见,房产税试点以来虽然褒贬不一,但两市为全国探索房产税所取得的经验和存在的不足是值得各地借鉴和避免的,房产税改革试点的真正意义在于改革房地产税收制度,逐步建立起覆盖住房交易、保有环节的房地产税制。

四、结语

个人住房房产税的开征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充分考虑我国的国情,透视房地产税制设计中涉及的各种利益关系,恰当地处理税收分配关系,强化税收的聚财功能和调控功能,依照税制优化理论的基础指导,综合考虑房地产经济运行过程、市场行为和土地资源的特点、房地产税收自身的规律、房地产市场的地区特性、分税制财政体制的要求以及地方政府对当地土地利用状况的要求,只有这样才能建立一个科学有效、公平稳定的房地产税制度,实现税收政策的预期目标。

[参考文献]

[1]孙瑞玲个人住房房产税改革研究―基于社会福利保障水平增进的视角[J]改革与战略,2012(4):76-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