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财产损失会计处理范文

财产损失会计处理精选(九篇)

财产损失会计处理

第1篇:财产损失会计处理范文

关键词:存货 非正常损失 会计处理

所谓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包括自然灾害损失,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和其他非正常损失。其贯穿于整个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是一项重要的会计处理项目。

会计准则规定,存货发生盘亏和损毁,应按其成本转入“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科目。期末再根据造成的原因分别按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1.属于自然损耗产生的定额内损耗,计入管理费用;

2.属于计量收发差错和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的,应先扣除残料价值与可以收回的保险赔偿和过失人的赔偿,然后将净损失计入管理费用。

3.属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非常原因造成的存货毁损,应先扣除残料价值与可以收回的保险赔偿和过失人的赔偿,然后将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支出。

税收政策对非正常损失所涉及的进项税额,按照《》规定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在企业所得税申报时,转出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及非正常损失一起可按《》规定,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经税务机关审批认定为财产损失,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下面举例说明存货“非正常损失”的会计处理:

例:某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增值税税率17%,某月末在财产清查中发现,库存原材料短缺10000元,经查短缺的原材料不含运费,是由于仓库管理员管理不善造成,经公司领导批示,应由仓库管理员赔偿4000元。

非正常损失原材料所涉及的进项税额=10000×17%=1700(元),应作进项税额转出。按照企业会计制度规定,盘亏的存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然后将净损失计入管理费用。

会计分录如下:

借:待处理财产损益——待处理流动资产损益 11700

贷:原材料1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1700

借:管理费用7700

其他应收款--*** 4000

贷:待处理财产损益——待处理流动资产损益 11700

如果该公司上述短缺的原材料中含分摊的运输费用1000元,经查是由于被盗引起的,保险公司赔偿5000元。

非正常损失原材料所涉及的进项税额由两部分组成:

(1)原材料价格进项(10000-1000)×17%=1530元,

(2)运输费进项1000÷(1-7%)×7%=72.27(元),

应作进项税额转出的进项为1602.27元。按照上述规定会计分录如下:

借:待处理财产损益——待处理流动资产损益 11602.27

贷:原材料 1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1602.27

借:管理费用6602.27

其他应收款——保险公司 5000

贷:待处理财产损益——待处理流动资产损益 11602.27

假若上述公司是由于遭受自然灾害,毁损库存产品10000元,产成品成本中外购项目金额比例为70%。

非正常损失为产成品、在产品时,应作进项税额转出的是产成品成本中外购项目的进项税额,故进项税额转出为:10000×70%×17%=1190(元)。按照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属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存货毁损,将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支出。

借:待处理财产损益——待处理流动资产损益 11190

贷:库存商品1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1190

借:营业外支出11190

贷:待处理财产损益——待处理流动资产损益11190

又假若上例中毁损库存产品10000元清理后作价出售,取得不含税收入3000元。毁损库存产品进项为1190元。

该毁损库存产品实际损失情况(不含清理收入)为:(10000-3000)=7000(元),应转出进项税额为:7000*70%*17%=833(元),剩余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为1190-833=357(元)。3000元清理收入应缴纳增值税为:3000×17%-357=153元(此为产品增值部分应交的税额3000*30%*17%=153元)。

会计处理如下:

发生损失进入清理时:

借:待处理财产损益——待处理流动资产损益7000

贷:库存商品7000

进项税金转出时(转出部分进项):

借:待处理财产损益——待处理流动资产损益 833

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833

取得清理收入时:

借:银行存款 3510元,

贷:待处理财产损益——待处理流动资产损益3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510

结转损失至营业外支出时:

借:营业外支出4833

贷:待处理财产损益——待处理流动资产损益4833

由此可见,企业毁损存货存在增值或者加价销售的情况,在转出进项税金时,应该按成本价计算未损失部分,并据此计算应转出税金金额。如果毁损存货发生损失后取得的不加价清理变价收入,则不产生税收,这也是符合增值税征税原理的。

参考文献:

[1]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计[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7

第2篇:财产损失会计处理范文

关键词 财产清查 盘盈 盘亏 待处理财产损溢

中图分类号:F27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7661(2015)17-0113-02

在财产清查的过程中,会发现单位的财产管理、保管、会计核算工作做得不够完善、健全的地方及存在的问题,在清查之后,单位应按照规定的程序、手续,对清查结果进行严肃认真的总结和处理。

一、财产清查结果的处理程序

财产清查结果的处理主要包括四个方面:

(一)分析账实不符的原因和性质,提出处理建议

一般来说,个人造成的损失,应由个人赔偿;因管理不善原因造成的损失,应作为企业“管理费用”入账;因自然灾害造成的非常损失,列入企业的“营业外支出”。

(二)积极处理多余积压财产,清理往来款项

对于盲目采购或盲目生产造成的积压,一方面积极利用改造出售,另一方面停止采购或生产;同时要积极清理债权债务。

(三)总结经验教训,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财产清查后,要针对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总结经验教训,采取必要的措施,建立健全财产管理制度,进一步提高财产管理水平。

(四)及时调整账簿记录,保证账实相符

对于财产清查中发现的盘盈或盘亏,应及时调整账面记录,以保证账实相符。要根据清查中取得的原始凭证编制记账凭证,登记有关账簿,使各种财产物资的账存数与实存数相一致,同时反映待处理财产损溢的发生。

二、财产清查结果的处理步骤

为了记录、反映财产的盘盈、盘亏和毁损情况,应设置“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在该科目下应设置“待处理固定资产损溢”和“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两个明细科目,分别核算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的待处理的损溢。“待处理财产损溢”账户的基本结构如下:

(一)审批之前的处理

对于财产清查中发现的盘盈、盘亏,在报经有关领导审批之前,应基于客观性原则,根据“清查结果报告表”“盘点报告表”等已经查实的数据资料,编制记账凭证,记入有关账簿,使账簿记录与实际盘存数相符,同时根据企业的管理权限,将处理建议报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或经理(厂长)会议或类似机构批准。

(二)审批之后的处理

经批准后根据差异发生的原因和批准处理意见,将处理结果编制会计,并据以登记有关账簿,进行差异处理,调整账项。

三、财产清查结果的处理举例

(一)现金长短款的处理

【例1】某企业在财产清查中,发现库存现金短缺1000元。

(1)根据清查结果,填制“库存现金盘点表”,据此编制会计分录如下:

借: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1000

贷:库存现金 1000

(2)经查,短款为出纳人员工作疏忽造成,应由其负责赔偿。

借:其他应收款――XX 1000

贷: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 1000

如上述短款是由于非常损失(火灾、盗窃等)造成的,经报批核销时,编制会计分录如下:

借:营业外支出 1000

贷: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 1000

(二)固定资产清查结果的处理

【例2】某企业在财产清查中,发现账外设备一台,估计原价为20000元,八成新。

(1)在报经批准前,根据“账存实存对比表”确定的固定资产盘盈数,编制会计分录如下:

借:固定资产(重置成本) 16000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16000

(2)在批准后,根据批准处理意见,通过借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计算应纳所得税、调整利润分配。

(2)在批准后,根据批准处理意见,转销固定资产盘亏的会计分录如下:

借:营业外支出 40000

贷: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固定资产损溢40000

(三)存货清查结果的处理(原材料为例)

【例3】某企业在财产清查中,盘盈某种材料一批,价格8000元。

(1)在报经批准前,根据“账存实存对比表”确定的材料盘盈数,编制会计分录如下:

借:原材料 8000

贷: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8000

(2)在批准后,根据批准处理意见,转销材料盘盈的会计分录如下:

借: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 8000

贷:管理费用 8000

【例4】某企业在财产清查中,盘亏材料50000元,其中35(1)在报经批准前,根据“账存实存对比表”确定的材料盘亏数,编制会计分录如下:

借: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50000

贷:原材料 50000

(2)在批准后,根据批准处理意见,转销材料盘亏的会计分录如下:

定额内的自然损耗,属正常损失,可记入“管理费用”账户,非正常损失,可记入“营业外支出”账户,工作人员过失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赔偿,记入“其他应收款”或“原材料”账户。

借:管理费用 15000

营业外支出 35000

贷: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50000

参考文献:

[1]俞正.会计原理问题解答(十三)财产清查[J].现代会计,2009,(6).

第3篇:财产损失会计处理范文

一、未丧失控制权的股权转让行为会计处理规范

中国证监会的《上市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监管问题解答(2009年第3期)》(以下简称《第3期解答》)对母公司不丧失控制权的情况下处置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在合并财务报表中的会计处理方法做出了具体的监管规定。《第3期解答》的内容如下:根据财会便[2009]14号函,母公司在不丧失控制权的情况下处置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处置价款与处置长期股权投资相对应享有子公司净资产的差额应当计入所有者权益。为了加深读者对《第3期解答》的理解,笔者特做出如下解读。

(1)母公司转让子公司部分股权时,在母公司的账务处理和个别报表中,必须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一长期股权投资》的规定来进行会计处理,即应将处置所得价款与处置长期股权投资相对应享有子公司净资产的差额计人投资收益。

(2)《第3期解答》的监管规范是针对合并财务报表而言的,如何操作才能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将处置所得价款与处置长期股权投资相对应享有子公司净资产的差额计入所有者权益呢?笔者认为应在合并财务报表的工作底稿中通过编制抵销分录的方式来加以实现,所编制的抵销分录为:借(或贷)记“投资收益”,贷(或借)记“资本公积”。

(3)《第3期解答》要求将处置价款与处置长期股权投资相对应享有子公司净资产的差额计入所有者权益,其目的就在于通过此举来遏制母公司借助关联交易方式通过转让子公司部分股权来操纵合并财务报表利润水平的行为。

二、丧失对原子公司控制权的股权转让行为会计处理规范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以下简称《4号解释》)对企业因处置部分股权投资或其他原因丧失了对原有子公司控制权的股权转让行为及剩余股权的会计处理方法做出了具体规定。《4号解释》分别从个别报表和合并财务报表角度对该情形下的会计处理做出了规定,现分别加以引述和剖析。

(一)个别报表中转让部分股权和剩余股权的会计处理规范《4号解释》中规定:在个别财务报表中,对于处置的股权,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同时,对于剩余股权,应当按其账面价值确认为长期股权投资或其他相关金融资产。处置后的剩余股权能够对原有子公司实施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按有关成本法转为权益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所谓的“对于处置的股权,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一长期股权投资》的规定来处理”,则意味着处置所得价款与所处置的股份相对应的持股成本之间的差额应当计人“投资收益”,将其纳入损益核算系统。所谓“对于剩余股权,应当按其账面价值确认为长期股权投资或其他相关金融资产”,则意味着应依据剩余股权对被授资单位的影响程度来确定剩余股权究竟应如何进行会计确认与计量。具体而言,剩余股权对被投资单位的影响程度在重大影响以上的则应确认为长期股权投资,影响程度在重大影响以下的则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的确认与计量》的要求分别确认为“交易性金融资产”或“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一长期股权投资》的相关规定,由于处置部分股权前被投资单位属于投资单位的子公司,应采用成本法来核算该长期股权投资,当转让部分股权后投资单位仍然能够对原子公司实施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则应按照权益法来核算剩余部分的长期股权投资。有鉴于此,《4号解释》才规定:“处置后的剩余股权能够对原有子公司实施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按有关成本法转为权益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从技术层面而言,应按照剩余股权所占的股权比例计算享有被投资单位自购买日至处置日期间实现的净损益来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其中:与购买日至处置年度年初相对应的部分应调整“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与处置年度年初至处置日期间相对应的部分应调整“投资收益”。

(二)合并财务报表中转让部分股权和剩余股权会计处理规范《4号解释》中规定:“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对于剩余股权,应当按照其在丧失控制权日的公允价值进行重新计量。处置股权取得的对价与剩余股权公允价值之和,减去按原持股比例计算应享有原有子公司自购买日开始持续计算的净资产的份额之间的差额,计入丧失控制权当期的投资收益。”

由于《4号解释》中规定,在个别报表中对于剩余股权应按照账面价值确认长期股权投资或其他金融资产,这就意味着在个别报表中被重新分类为“交易性金融资产”或“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剩余股权没有按照公允价值口径进行计量,而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的确认与计量》的要求“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均需要按照公允价值进行后续计量,因此《4号解释》才要求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对于影响程度在重大影响以下的剩余股权,应当按照其在丧失控制权日的公允价值进行重新计量。从技术层面而言,笔者认为,所谓的“应当按照其在丧失控制权日的公允价值进行重新计量”,则需要在抵销分录中借记(或贷记)“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贷记(或借记)“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对于影响程度在重大影响以上的剩余股权而言,由于在丧失控制权日已按权益法进行了追溯调整,并分别调整了年初的留存收益及当年的投资收益项目,这也就意味着在个别报表中的“长期股权投资”已经调整至公允价值状态。有鉴于此,笔者认为,《4号解释》关于台并财务报表会计处理规范中所谓的“对于剩余股权,应当按照其在丧失控制权日的公允价值进行重新计量”应当仅仅指的是影响程度在重大影响以下的剩余股权而言的。

笔者认为,《4号解释》所称的“处置股权取得的对价与剩余股权公允价值之和”,实际上就是丧失控制权日对子公司原持有股份的公允价值加上处置股权所实现的转让损益。而丧失控制权日的“按原持股比例计算应享有原有子公司自购买日开始持续计算的净资产的份额”,实际上是用原持股比例乘以丧失控制权日的基于购买日被购买方各项可辨认资产、负债公允价值口径而形成的净资产额。而基于原持股比例以及购买日被购买方各项可辨认资产、负债公允价值口径所分别计算出的丧失控制权日与购买日净资产份额的差额,实际上就是原持有股份在购买日与丧失控制权日期间所累计实现的持有损益。由此,可知:《4号解释》中所谓的“处置股权取得的对价与剩余股权公允价值之和,减去按原持股比便降计算应享有原有子公司自购买日开始持续计算的净资产的份额之间

的差额,计人丧失控制权当期的投资收益。”,实际上就是将处置股权在个别报表层面所实现的转让损益及购买日至丧失控制权日期间内原持有股份基于购买日被购买方各项可辨认资产、负债公允价值口径而累计实现的会计“持有收益”一并确认为丧失控制权当期的投资收益,该投资收益代表着购买日至丧失控制权目的期间内对原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而实现的累计损益。丧失控制权日按原持股比例计算应享有子公司自购买日开始持续计算的净资产的份额,只能在合并财务报表编制过程中,伴随对原子公司个别报表的调整,通过将子公司基于原账面价基础的净资产调整成基于原公允价值基础的净资产后,才得以体现。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三个项目的数额。

承上所述,“按原持股比例计算应享有原有子公司自购买日开始持续计算的净资产的份额”是在合并财务报表编制过程中通过相应的调整分录和抵销分录才得以体现,并最终影响到合并后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因此,《4号解释》中所规定的台并财务报表层面“丧失控制权当期的投资收益”,除了维持个别报表中基于处置股权所得价款与所处置股权基于原成本法下的持股成本之间的差额而确认的“投资收益”外,还需要在合并财务报表编制过程中通过相应的抵销处理再加以体现,所需要编制的抵销分录是:借(或贷)记“资本公积”,贷(或借)记“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投资收益”。

三、转让超额亏损子公司会计处理方法

对转让超额亏损子公司会计处理方法的探析要从母公司个别报表层面和合并财务报表层面两面个方面进行。

(一)母公司基于个别报表层面会计处理方法在企业会计准则体系的框架下,对于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应采用成本法核算,除非追加或收回投资,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通常不做调整。然而,当子公司发生了持续的或大幅度的亏损后,就表明对该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存在着减值迹象,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的要求计提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当子公司发生超额亏损时,通常情况下因全额计提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而使得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为零。此外,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的规定,对于资不抵债子公司所发生的超额亏损,如果投资企业负有承担额外损失的义务,还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的规定确认预计将承担的损失金额,并借记“投资收益”科目,贷记“预计负债”科目,即母公司应将预计承担的损失金额纳入其损益核算系统。

当发生股权处置行为时,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一长期股权投资》的要求,将其账面价值与实际取得价款之间的差额,计人当朗损益。发生转让超额亏损的子公司行为时,鉴于所转让超额亏损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通常为零,当投资企业不承担额外损失义务时,母公司应做如下账务处理:借记“银行存款、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贷记“长期股权投资、投资收益”。如果投资企业承担额外的损失义务,由于在实际处置该子公司前,投资企业已经通过计提预计负债的方式将所承担的额外亏损纳入了损益核算系统,当处置该子公司且收取了相应价款时,实质上就意味着原来所预提的预计负债并未真正发生,处置该子公司时应将原来所预提的顶计负债加以转销,做与上述相反会计分录予以转销。此情形下,实际上是将处置所得价款与原来预提的预计负债一并确认为转让当期的投资收益。

(二)合并财务报表层面会计处理方法中国证监会的《上市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监管问题解答(2009年第1期)》(以下简称《第1期解答》)中对转让超额亏损子公司在合并财务报表层面的会计处理方法做出了规定。该规定以首次执行日为分界线,分别对是否在母公司的利润表内确认了子公司的超额亏损做出了不同的会计处理规范。

(1)对存在未确认投资损失情形下会计处理规范的解析。《第1期解答》中规定:公司对超额亏损子公司在2006年12月31日前根据有关规定未确认的投资损失,公司在新会计准则实施后转让上述超额亏损子公司时,转让价款与上述未确认投资损失的差额应调整未分配利润,不能在合并利润表中确认为当期投资收益。

按照相关规定,在首次执行日之前,对于资不抵债子公司所发生的超额亏损。在合并资产负债表的所有者权益部分单列“未确认的投资损失”项目来加计列示。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单独列示的“未确认的投资损失”并没有实际冲减合并后的所有者权益的合计数。而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体系后,对资不抵债子公司所发生的亏损,应依据该子公司出资人之间的约定,将子公司当期所发生的亏损分别冲减母公司和(或)少数股东合并后的权益。由此可见,首次执行日前、后,对资不抵债子公司所发生的超额亏损所采取的会计处理规范有着本质的区别。有鉴于此,《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号》中规定:“执行新会计准则后,母公司对于纳入合并范围子公司的未确认投资损失,在合并资产负债表中应当冲减未分配利润,不再单独作为“未确认的投资损失”项目列报。”

鉴于上述阐释,笔者对《第1期解答》中的“转让价款与上述未确认投资损失的差额应调整未分配利润,不能在合并利润表中确认为当期投资收益。”规定做如下解读:由于在首次执行日之前,对于子公司所发生的超额亏损,母公司在个别报表和合并报表层面均未进行实质性确认,如果新会计准则实施后,将转让超额亏损子公司所得的价款确认为合并利润表的投资收益,就会使处置前、后的合并利润表存在不可比因素,因此《第1期解答》中要求不能将转让价款确认为当期投资收益。笔者认为,从技术层面而言,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就应该将转让所得价款调增未分配利润项目的数额。此外,由于执行新会计准则后,《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号》要求将原来合并资产负债表中的“未确认投资损失”项目的数额冲减未分配利润项目的数额。这样就意味着,在合并财务报表层面,转让所得价款与原来未确认的投资损失均应调整未分配利润项目,因此《第1期解答》要求“转让所得价款与上述未确认投资损失的差额应调整未分配利润”。笔者认为,所谓“应调整未分配利润”实际上应通过编制抵销分录来加以处理,具体的会计分录为:借记“投资收益”;贷记“未分配利润”。

(2)对已确认子公司超额亏损情形下会计处理规范的解析。《第1期解答》中规定:对于新会计准则实施后已在利润表内确认的子公司超额亏损,在转让该子公司时可以将转让价款与已确认超额亏损的差额作为投资收益计入当期合并利润表。

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体系后,无论是母公司的个别报表还是合并财务报表均确认了子公司的超额亏损,在合并利润表中将转让价款与已确认超额亏损的差额作为当期合并利润表的投资收益,并不存在转让前、后合并利润表的不可比现象,本期将资不抵债的子公司对外转让并获取相应价款,实际上就应该体现为当期的合并利润表中,这样才符合真实性原则。《第1期解答》中的所谓“可以将转让价款与已确认超额亏损的差额作为投资收益计人当期合并利润表”,实质上则意味着在合并财务报表编制过程中无需编制抵销分录,可以直接将母公司个别报表中确认的投资收益确认为合并利润表中的投资收益。

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体系后,对于所发生的股权处置行为,在投资企业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进行日常的账务处理。但在合并财务报表层面,对于转让前、后不同具体情形下的股权转让行为却采取了不同的会计处理规范。对于合并财务报表层面的各项具体会计处理规范,读者需要全面、准确理解,并在食物操作层面设法具体贯彻落实。

第4篇:财产损失会计处理范文

【关键词】 灾后重建;会计师事务所作用; 损失认定;资金筹措

四川汶川大地震的灾后重建工作时间紧、任务重,涉及面广,很多事情需要统筹协调,科学安排。本文就作为中介机构的会计师事务所如何在灾后重建中发挥应有的作用进行探讨。

一、灾后重建中企业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财产损失价值的认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认真落实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 62号)明确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因地震灾害造成的财产损失,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13号)规定:“企业的各项财产损失,应在损失发生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非因计算错误或其他客观原因,企业未及时申报的财产损失,逾期不得扣除”;“企业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发生的财产损失,须经税务机关审批才能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扣除”;“企业申报扣除各项资产损失时,均应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根据上述规定,在税收政策的基础上,企业需要尽快全面清理地震灾害财产损失,提供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审批财产损失税前扣除。

(二)不能偿还债务的认定

中国银监会于2008年5月23日就银行业金融机构做好汶川大地震造成的呆账贷款核销工作发出紧急通知。通知指出,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根据《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08年修订版)》的规定,对于借款人因本次地震造成巨大损失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担保追偿后仍不能偿还的债务,应认定为呆账并及时予以核销。通知明确,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核销贷款过程中,若不能取得法院出具的债务人无财产清偿证明的,可依据相关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以及内部清收报告和法律意见书等作为核销呆账的依据。《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08年修订版)》(财金[2008] 28号)规定:“不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的呆账,不得核销”。

根据上述规定,在明确呆账贷款核销政策的基础上,因地震灾害不能按时偿还贷款的企业需要尽快全面清理地震灾害财产损失,提供包括借款抵押资产在内的财产实际损失情况,及时向金融企业等债权人提出核销贷款申请。

(三)重建资金的筹措

在银根紧缩和汶川地震的双重影响下,受灾企业资金空前紧张,灾后重建融资困难突出。据统计,六个重灾市州中小企业恢复重建大约需要资金超千亿元。截至2008年6月30日,四川省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向灾区发放的贷款中,恢复重建贷款只占百亿,相对于所需资金的千亿元而言只是一个零头。四川省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明确企业筹措重建资金的金融扶持措施包括:开启绿色授信通道;增加重灾区再贷款、再贴现限额;创新信贷产品;放宽机构准入条件;支持中小企业担保机构建设;扶持地方金融机构;推动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融资。

这些政策无疑给受灾企业带来了解决资金问题的希望,企业需要尽快准备相关资料,提供有一定水准的恢复生产和发展经营的前景证明材料以申请资金。

二、 会计师事务所在企业灾后重建中的作用

(一)协助企业进行财产损失价值的认定

企业发生自然灾害、永久或实质性损害需要现场取证的,应在证据保留期间及时申报审批,也可在年度终了后集中申报审批,但必须出具中介机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的损失鉴定材料。一般情况下,受灾地区的主管税务机关会根据监管要求到“现场取证”,但受限于人手、时间等无法全面参与企业财产损失清理工作。因此,税务机关会根据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财产损失鉴定报告审批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在这个过程中,中介机构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二)协助银行对企业不能偿还的债务进行认定

豁免地震受灾企业的部分债权是灾后重建的第一步。但如果没有有效的监管举措,豁免债权将会变成利益分赃。商业银行作为债权人,有权利仔细审核损失情况,但却可能出现其工作人员与企业内外勾结,趁核销过程进行抽逃废债。因此,地震损失到底有多少,到底该核销多少债权,应该充分利用外部中介机构的审核结果。

(三)协助企业筹措重建资金

地震给很多企业带来了巨大损失,但并不一定都是毁灭性的打击。有的企业经营情况和市场前景都不错,地震使它们遭受损失,经营暂时停顿,但只要有足够的资金支持灾后重建并帮助周转,这些企业很快就可以恢复原来的生产规模和盈利水平,甚至可能通过重建升级原有生产能力、优化产品结构等而取得更好的发展机会。财政、金融机构、风险投资者等方面均有可用于企业灾后重建的资金,但是需要企业提供有相当说服力的恢复生产和发展经营的前景材料。受灾地区很多企业目前尚不具备灾后恢复重建方案、项目计划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材料的制作能力和经验,这就需要中介机构发挥专家优势作用,协助企业做好相关材料,争取外部资金。

三、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报告时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在财产损失价值的认定方面

为了降低风险,作为会计师事务所,在承担地震相关工作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坚持财产损失认定原则,从严把握,做到界定准确、数字真实、证据充分;事实不清不核销、程序不全不核销、责任不清不核销。由于在现行文件中,对地震损失的界定缺乏统一明确的标准,在执业过程中,注册会计师要注意与企业、税务、财政等方面加强沟通与交流,准确把握政策。注册会计师还要综合各方面意见,尽可能使专业报告在内容和形式上满足各种需求。

(二)在对企业不能偿还债务的认定方面

在地震损失清理工作中,企业为了自身利益有多报损失的动机,因此,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应主动向企业宣讲政策,加强沟通,在损失界定和取证方面得到客户的理解、支持和配合。注册会计师一定要参与现场从始至终的清理工作,一方面要辅导企业人员做好摄影、照相、测试、技术和质量检验、损失情况记录和签字确认等取证和资料收集工作;另一方面要严格监督取证过程,认真、及时复核各项财产损毁率和预计修复费用的合理性,并解决相关人员在损失认定方面的分歧事项。

企业地震财产损失主要是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存货等。对于完全损毁或灭失的财产,取证工作比较简单;对于部分损毁、修复后尚可正常使用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以及部分损毁、整理或返工后尚有利用价值的存货,损失取证工作及损失金额的认定相对复杂。对于部分损毁财产的损失鉴定工作,中介机构要充分发挥专家团队的作用,由建筑工程师、设备工程师等专业人员提供损失咨询意见。对于非常重大、专业性极强并已经超出企业和中介机构鉴定能力的财产损失,中介机构还应该协助企业取得国家有关技术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如危房鉴定、车辆报废鉴定等。地震财产损失金额的确定以直接损失为宜,间接损失由于相关证据收集困难、计算准确率较差,可以提请关注等方式表达咨询意见、不宜发表鉴证意见。

除了注意损失金额确认之外,取证程序合规性、手续完整性、证据充分性也不容忽视,需要中介机构严格把关,将这次企业地震财产损失鉴定做细、做实,经得起时间的检验。

(三)在协助企业筹措重建资金方面

会计师事务所一方面要协助企业筹措重建资金,另一方面,还应该辅导企业加强管理,合理有效利用资金,持续为受灾企业提供力所能及的服务。在灾后重建的漫长过程中,在做好财务工作的基础上,中介机构能够帮助企业分析管理中的薄弱环节,加强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完善各项资产管理制度,落实后续的整改措施和建章立制工作等。通过灾后重建工作的有序开展和顺利实施,受灾企业不仅能够恢复到灾前的生产能力,而且还有通过深化管理和提高竞争力加速发展的潜力。

(四)在账务处理方面

1.损失的账务处理。

一般情况下,企业发生地震灾害损失后应当及时清查核实,作为当期损益处理,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方法进行核算。但是,介于本次地震灾害损失重大,笔者认为,应该允许企业自行选择会计处理方法,既可以计入当期损益,也可以核销所有者权益。应该注意的是,无论计入损益或者权益,都应当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如企业董事会、股东大会或者经理(厂长)办公会决议程序等。如涉及国有资产,还应当报国资、财政等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处理。

2.固定资产折旧的计提方式。

受灾企业在地震发生至正常生产期间如何计提固定资产折旧也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企业会计准则规定,除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外,企业应对所有固定资产计提折旧。本次地震灾害发生至今,很多受灾企业处于停产恢复阶段,固定资产损失尚未清理完成,无法及时、准确地判断各项固定资产是报废、可修复或者基本完好。笔者认为,企业可以在清理损失期间暂停对相关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待生产正常后再根据实际情况对固定资产恢复计提折旧。

【主要参考文献】

[1] 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8] 21号).2008-6-29.

[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落实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 62号).2008-5-19.

[3] 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13号).2005-8-9.

[4] 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08年修订版)(财金[2008] 28号).

第5篇:财产损失会计处理范文

论文关键词:进项税额转出;应交增值税;非正常损失;购进货物;会计;税法

我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1)企业购进的货物及在产品、产成品发生非正常损失;(2)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改变用途(如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等);其已抵扣的进项税额必须转出,不得从销项税额中作抵扣。进项税额之所以要转出,是因为原来购进的货物或应税劳务不能产生增值税销项税额,已抵扣的进项税额失去了抵扣的来源。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发生的损失到底是否非正常损失,以及如何转出已抵扣的进项税额,转出多少,在实务中是需要企业财务人员进行分析、研究和判断的。本文就以下几种情况对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账务处理进行探讨解析。

一、存货购进短缺毁损进项税额转出

(一)企业购进原材料如果发生短缺毁损应分别按情况处理。情况一:属于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如:购入中的自然损耗,即正常损失,材料按实际成本结转入库,原材料的总成本不变,但原材料的单位成本提高,其进项税额不作转出处理。情况二:属于购入中的不合理损耗,即非正常损失,在尚未查明原因前,损失的成本及其进项税额转入“待处理财产损溢”账户,待查明原因后再作相关的账务处理。关于非正常损失,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包括:1、自然灾害损失;2、因管理不善造成存货被盗、丢失、发生霉烂质变等损失;3、其他非正常损失。税法对非正常损失采用的是“正列举”的方法,税法没有列举的就不属于非正常损失范畴。因此企业购进原材料如果发生短缺毁损,财会人员首先应正确判断存货的损失性质,即正常损失或是非正常损失,然后再按相关的会计核算方法进行账务处理。

例1:甲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2日从乙公司购入a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材料数量500千克,单价200元,金额100000元,增值税额为17000元。另支付运输费300元(可按7%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15日材料验收入库,发现短缺20千克,属于不合理损耗,原因待查。

(二)首先该笔经济业务已明确了短缺属于不合理损耗(非正常损失),该业务的账务处理是:1、在查明原因之前先将a材料的实际采购成本为100000+300×93%=100279元,借记“在途物资”账户,购买材料所支付的进项税额为17000+300×7%=17021元,借记“应缴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账户,贷记“银行存款”等相关账户。此步骤不涉及进项税额转出;2、核算入库材料的实际成本,由于是购料阶段发生短缺毁损,短缺材料不应负担该批材料的运杂费用。所以短缺材料成本为20×200=4000元,验收入库材料成本为100279-4000=96279元,进项税额转出为4000×17%=680元,账务处理为:

(1)借:原材料—a材料96279.00

贷:在途物资96279.00

(2)借: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4680.00

贷:在途物资4000

应缴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680.00

从以上账务处理可以看出,企业实际只可抵扣的进项税额是16341元,而不是17021元,从企业的角度来看,企业的税负增加了,但从税法上来讲是符合规定的。

二、存货盘亏进项税额转出

《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存货应定期进行盘点,盘亏的存货在查明原因之前,其成本应转入“待处理财产损溢”账户。而盘亏存货的进项税额是否应同时转入“待处理财产损溢”账户,《企业会计制度》没有明确说明,在财会字\[1993\]83号文《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规定:企业购进的货物、在产品、产成品发生非正常损失,其进项税额应通过“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转出)”转入相关科目,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等科目。但在存货尚未查明原因前,财务人员并不能确定盘亏的存货是否属于非正常损失,而如果是正常损耗,其进项税额不需要转出。如果在查明原因前将盘亏存货的进项税全部转出,有可能造成企业要多缴增值税,会损害到企业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存货在盘亏时只应将盘亏的存货成本转入“待处理财产损溢”账户,至于其相应的进项税额,待查明原因之后再确定是否转出。至于以什么作为基数计算转出的进项税额,2009年财税主管部门下发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文规定:对企业毁损、报废的存货,以其存货的成本减除残值后的余额作为基数,计算发生非正常损失需要转出的进项税额。该文规范了企业资产损失税务处理办法及程序,资产损失税务处理的正确与否,直接影响到税务机关对企业资产损失的认定结果和税收负担。在实务中企业许多资产损失税务处理失误之处,不在于处理办法和程序不当,而在于对资产损失税务处理存在着不少误区,即把正常损失当成非正常损失处理,或把非正常损失均认为是正常损失,前者涉及的进项税额不该转出却作了转出处理,即增加了企业增值税负担,又在税务机关审批时得不到认可,产生不必要的税务纠纷。而后者应转出却不作转出处理,往往造成企业存在少缴税款的税务风险。

三、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改变用途进项税额转出

购进货物改变用途通常是指购进的货物在没有经过任何加工的情况下,对内改变用途的行为。如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等行为,其已抵扣的进项税额应转出。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一)纳税人在能够准确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则可将所耗用存货按购进时已抵扣的进项税额转出;(二)无法准确确定应转出进项税额的,则按所耗用存货的实际成本计算要转出的进项税额。企业如果采用第二种方法,其计算出来的结果一般要大于第一种,因为一方面存货的实际成本不但包括了买价,还包括了存货的采购费用;另一方面,所耗用的存货可能同时适用了不同的税率,比如适用了17%的税率和7%的扣除率(运输费)。如果改变用途的存货无法准确划分其实际成本里含有多少买价、杂费及运输费,用实际成本作为基数乘以17%税率计算转出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结果不是很合理,会加重企业税收负担,因为实际成本里含有的运输费是以7%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的。由此可见会计核算的准确与否对企业纳税的影响有多重要。

例2:某企业所属的职工食堂维修领用原材料一批,其实际采购成本6000元(含运输费,运输费按7%扣除率计算进项税)。

按第一种方法计算转出的进项税额:假设领用材料的实际成本含有100元的运输费,则要转出的进项税额为?6000-100?×17%?100×7%=1010元。

按第二种方法计算转出的进项税额:假设不能准确划分领用材料成本里含有运输费多少,那么核算时只能以所领用材料的实际成本计算要转出的进项税额,即6000×17%=1020元。

两种计算结果比较:后者大于前者,意味着企业要多缴纳增值税,后者计算增加了企业的税负,影响到企业的利益。所以企业财会人员、办税人员应该尽可能准确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以避免少缴税或多缴税现象的发生。

四、正确区分视同销售和进项税额转出

对于某些视同销售行为,实际上往往不是真正的销售行为,企业不会由于此项视同销售行为而取得销售收入,增加货币流量,在账务处理中也往往不作销售处理,只按成本转账。但实际操作中视同销售行为和不得抵扣销项税额行为往往很容易产生混淆,甚至有些教材也产生这方面的错误。某财务会计教材在讲解进项税额转出时举了这样一个例子:

例3:某企业购进原材料一批,购进成本15万元,进项税额2.55万元,均已登记入账。后来企业将该批原材料改变用途,用于对外投资。企业作了如下账务处理:

借:长期股权投资175500

贷:原材料15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25500

按照税法规定,企业将购买的货物用于对外投资,应视同对外销售行为。虽然从会计角度看属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易,会计核算遵照非货币性资产交易准则进行会计处理。但是无论会计上如何处理,只要税法规定需要交纳增值税的,应当计算需交纳的增值税。而不是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因此该例子的讲解是错误的。正确的处理是:以该批原材料当月同类货物平均销售价格或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作参考计算其增值税销项税额,或者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其销售额,计算其销项税额。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1993年12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的《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规定了成本利润率为10%。假设该企业的成本利润率为10%,则该批原材料的组成计税价格=150000×(1+10%)=165000(元),销项税额=165000×17%=28050(元)。账务处理为:

(1)借:长期股权投资193050

贷:其他业务收入165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28050

(2)借:其他业务成本150000

第6篇:财产损失会计处理范文

第一条为加强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务监督,规范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行为,促进企业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降低企业经营风险,确保国有资产的完整、有效,依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参照《中央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省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财务核销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资产减值准备是指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计提的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委托贷款减值准备、坏账准备、存货跌价准备、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等。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是指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省国资委有关财务监督规定,对预计可能发生损失的资产,经取得合法、有效证据证明确实发生事实损失,对该项资产进行处置,并对其账面余额和相应的资产减值准备进行财务核销的工作。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事实损失是指企业已计提减值准备的资产,有确凿和合法证据表明该项资产的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发生了实质性且不可恢复的灭失,已不能给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流入。

第六条省国资委依法对企业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核销原则

第七条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遵循谨慎性原则,制定各项资产计提减值准备的会计政策,建立规范的资产减值准备计提制度,定期对各项资产损失进行全面清理核实,如实预计潜在损失和合理计提相应的资产减值准备,并逐项做好资产减值准备的转回和核销工作。

第八条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当遵循客观性原则。当已计提减值准备的资产成为事实损失时,不论该项资产是否提足了减值准备,企业都应当按照规定对该项资产账面余额与已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进行财务核销。

第九条企业应当对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计提了减值准备的各项资产进行认真甄别分类,对不良资产应当建立专项管理制度,组织力量进行清理和追索,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金或残值应当及时入账。对形成事实损失的资产按规定要求和工作程序进行财务核销。

第十条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当依据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国资委有关规定,对已计提减值准备的资产发生损失的事实进行认真确认,取得确凿证据,履行规定的财务核销程序。

第十一条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当认真执行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相关规定,在查明资产损失事实和原因的基础上,分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章核销依据

第十二条企业进行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当在对资产损失组织认真清理调查的基础上,取得合法证据。具体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法律鉴证或公证证明以及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等。

第十三条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和长期投资减值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上市流通的短期投资和长期债权投资发生事实损失的,应当取得企业内部授权投资和处置的相关文件,以及有关证券交易结算机构出具的合法交易资金结算单据;

(二)被投资单位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取得法院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及执行完毕证明;

(三)被投资单位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被责令关闭的,应当取得工商部门注销、吊销公告,或有关机构的决议或行政决定文件,以及被投资单位清算报告及清算完毕证明;

(四)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五)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相应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以及仲裁裁决执行完毕的相关证明;

(六)涉及政策性损失的,应当取得有关部门的决定文件或证明材料;

(七)其他足以证明该短期投资或长期投资发生事实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四条委托贷款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根据委托贷款的性质,比照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的核销依据进行。

第十五条坏账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债务单位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取得法院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及执行完毕证明;

(二)债务单位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被责令关闭的,应当取得工商部门注销、吊销公告、有关机构的决议或行政决定文件,以及债务单位清算报告及清算完毕证明;

(三)债务人失踪、死亡(或被宣告失踪、死亡)的,应当取得有关方面出具的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证明及其遗产(或代管财产)已经清偿完毕或确实无财产可以清偿,或没有承债人可以清偿的证明;

(四)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五)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相应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以及仲裁裁决执行完毕的相关证明;

(六)与债务单位(人)进行债务重组的,应当取得债务重组协议及执行完毕证明;

(七)清欠收入不足以弥补清欠成本的,应当取得清欠部门的情况说明以及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厂长)办公会议批准的会议纪要;

(八)其他足以证明应收款项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六条存货跌价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和在建工程减值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盘亏的,应当取得完整、有效的清查盘点表和有关责任部门审核决定;

(二)报废、毁损的,应当取得相关专业质量检测或技术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清理完毕的证明,有残值的应当取得残值入账证明;

(三)因故停建或被强令拆除的,应当取得国家明令停建或政府市政规划等有关部门的拆除通知文件,以及拆除清理完毕证明;

(四)对外折价销售的,应当取得合法的折价销售合同和收回资金的证明;

(五)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六)应由责任人或保险公司赔偿的,应当取得责任人缴纳赔偿的收据或保险公司的理赔计算单及银行进账单;

(七)抵押资产发生事实损失的,应当取得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证明;

(八)其他足以证明存货、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七条无形资产减值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已被其他新技术所替代,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应当取得相关技术、管理部门专业人员提供的鉴定报告;

(二)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且已不能给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的,应当取得已超过法律保护的合法、有效证明;

(三)其他足以证明无形资产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四章核销程序

第十八条企业应当对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规范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管理工作,明确内部审批工作程序和权限,并根据企业实际划定内部核准权限。

第十九条企业应当对计提减值准备的各项资产,定期或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全面复查,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企业相关内控制度规定的工作程序,认真组织做好企业及所属子企业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管理、备案及核准工作。

第二十条省国资委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管理建立核准和备案制度。对大额资产损失的财务核销实行核准,未经省国资委核准,企业不得进行财务核销。大额以下资产损失的财务核销,由企业按内部核准权限进行核销后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一条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企业内部相关部门提出核销报告,说明资产损失原因和清理、追索及责任追究等工作情况,并逐笔逐项提供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证据;

(二)企业内部审计、监察、法律或其他相关部门对该项资产损失发生原因及处理情况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三)企业财务部门对核销报告和核销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

(四)派驻专职监事或财务总监的企业,有关资产减值准备的核销应当请专职监事或财务总监签署意见;

(五)设立董事会的企业由董事会核准同意,未设立董事会的企业由经理(厂长)办公会议核准同意,并形成会议纪要;

(六)按照企业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核准权限,需报上级企业(单位)核准确认的,应当报上级企业(单位)核准确认;

(七)根据企业会议纪要、上级企业(单位)批复及相关证据,由企业负责人、总会计师(或主管财务负责人)签字确认后,进行相关资产的账务处理和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

第二十二条企业下列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事项,需报省国资委核准:

(一)企业核销资产减值准备所对应的资产原价(固定资产以扣除折旧后的净额为准,以下同)或资金总额超过2000万元;

(二)企业核销资产减值准备所对应的单笔资产原价或资金超过100万元的。

第二十三条省国资委于每年9至10月份集中受理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的核准工作。

第二十四条企业向省国资委申请核准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核准的申请报告,包括:申请核销资产减值准备的类别、核销金额与原因、内部核销审批程序等;

(二)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申报表;

(三)逐笔附报资产确认为事实损失的相关合法证据、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厂长)办公会会议纪要,以及有关资产损失的责任认定和责任追究情况;

(四)对外部证据不足的资产损失,由会计师事务所(涉及国家安全的企业,由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出具经济鉴证意见;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企业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范围以外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事项,应按内部核批程序进行审核确认,并随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六条企业向省国资委申报备案相关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提供如下材料:

(一)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情况报告,包括:核销资产减值准备的类别、核销金额与原因、企业内部核销审批程序、核销资产的清理与追索情况等;

(二)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备案表;

(三)集团内部关于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的批复文件、董事会会议纪要或经理(厂长)办公会议纪要或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章审计与信息披露

第二十七条企业按规定程序进行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后,应当在年度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决算情况说明书中单独披露。

第二十八条会计师事务所在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中,应当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的情况进行审计,并在审计报告或专项审计说明中对以下相关内容进行单独披露:

(一)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证据的充分性与确凿性;

(二)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核批程序的合规性;

(三)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账务处理的正确性;

(四)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年度决算信息披露的真实性与完整性等。

第六章工作责任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企业主要负责人、总会计师(主管财务负责人)应当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负领导责任,财务部门应当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负具体管理责任,企业审计、监察、法律等部门应当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负审核与监督责任,企业内部相关部门应负责提供审核与监督工作所需的相关材料。企业总部对所属子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负组织和监督责任。

第三十条企业应当对向中介机构和省国资委提供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企业在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过程中,未履行相关内部审批程序和未取得有效、合法证据,弄虚作假、擅自处置的,省国资委责令予以纠正,并对企业给予通报批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追究企业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中介机构对出具的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审核说明(或经济鉴证意见)的真实性、可靠性承担相应责任。中介机构在承办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审计、鉴证业务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财务信息的,情节较轻的,省国资委予以警示谈话并记录在案;情节严重的,省国资委将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同时,今后不再聘用其承担企业财务审计工作;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省国资委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和派驻企业的专职监事或财务总监在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核准和备案过程中循私舞弊、造成重大工作失误的,依法追究工作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企业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制定本企业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管理工作制度,并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三十四条企业未提取减值准备的资产发生事实损失(除企业正常经营中存货进销差价损失、固定资产技改或正常报废损失外)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企业核销的债权性、股权性资产,应按照《省财政厅省国资办关于印发〈省属国有企事业单位核销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财国资字〔2002〕66号)和《省国资委关于印发〈省属国有企业不良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浙国资发〔2005〕30号)等有关规定,由集团公司负责移交浙江省综合资产经营公司。

第7篇:财产损失会计处理范文

【关键词】存货盘亏 增值税影响 进项税额转出金额计算 会计处理

【中图分类号】G72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2095-3089(2014)7-0245-02

为保证财产安全及账实相符,企业应当在一定时期对企业的财产进行清查盘点,检查账簿记录数额是否与实际相符。清查的结果,一是账实相符,二是实存数大于账存数即盘盈,三是实存数小于账存数即盘亏三种情况。前两种情况对增值税不产生影响,第三种情况对增值税将产生影响。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又怎样进行会计处理呢?本文就这两个问题进行阐述。

一、关于企业存货盘亏的增值税会计处理

在以往的大中专学校会计教材中,对企业存货的盘亏,批准前的会计处理为: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会计科目,贷记“存货”类会计科目和“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会计科目。

从以往的会计处理可看出,无论原因导致存货的盘亏或毁损,只要在此之前计入增值税进项税额作了抵扣的,一律从进项税额转出,不予抵扣。这一会计处理,符合当时增值税法的规定。但从2009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增值税法,上述会计处理就不适宜了,应按新增值税法的规定,修改上述会计处理。

对企业存货的盘亏或毁损,在企业有一套审批程序,需经领导批准才能进行有关资产的报废、盘亏或毁损的会计处理。因此,在批准处理之前,财务上只是如实反映企业存减少,将账面余额调整到与实存数相符,其已计入进项税额扣抵了的增值税是否应作进项税额转出?需要查明存货盘亏或毁损原因,看增值税法对此的规定。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2)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3)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4)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5)本条第(1)项至第(4)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条

(2)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从上述增值税法规定可知,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失,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如果存货的损失不是因“管理不善”造成的是可以抵扣的,不作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基于此,对企业存货的盘亏或毁损,批准处理之前的会计处理应如实反映存货减少,仅将其账面余额调整到与实际相符,不作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应作会计处理为: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会计科目,贷记“存货”类会计科目。批准后的会计处理,要根据存货盘亏损毁的原因,结合现行增值税法规定分别处理:

如果是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的“正常”损失,此种情况按增值税法规定,其进项税额允许抵扣,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其会计处理为:借记“营业外支出”会计科目, 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会计科目。

如果是因管理不善导致存货“非正常”损失,此种情况按增值税法规定,其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其会计处理为:借记“营业外支出”会计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会计科目和“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会计科目。

如果是应由相关责任人赔偿的存货损失,按增值税法规定,其进项税额也不允许抵扣,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即责任人既要赔偿存货的价值,又要赔偿增值税款。其会计处理为:借记“其他应收款――××责任人”会计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会计科目和“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会计科目。

如此会计处理,改变了大中专学校会计教材中传统的会计处理方法,非常符合增值税法规定和企业的实际。

二、关于存货盘亏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金额的计算问题

前面阐述了已抵扣的增值税进项额是否转出,及其会计处理,现在要讨论的问题是: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金额应怎样计算?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可知:一是看盘亏损毁的是什么货物,企业中涉及到增值税的货物有外购的原材料、周转材料和外购免税农产品,有自制的半成品和产品,有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注:2009年1月1日以后购入)。二是看该货物的成本构成,是指已抵扣了进项税额的买价和运输费用。因不同的货物及其不同的成本构成不同,其转出的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方法不同。

1、如果是没有运输费用的外购工业品盘亏或损毁,其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的金额=盘亏存货成本×增值税适用税率

2、如果是没有运输费用的外购免税农产品盘亏或损毁,其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的金额=盘亏存货成本÷(1-13%)×13%

3、如果是外购货物成本中有已抵扣过的运输费,应将货物买价与运输费分解开,分别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金额。货物买价应转出的进项税额按上述两种种情况进行计算。运输费用的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金额应分别情况进行计算:

如果是铁路运输费用,其进项税额转出的金额=运输费用÷(1-7%)×7%

如果是公路、水路运输,航空运输、管道运输费用,其进项税额转出的金额=运输费用×11%

4、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应将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原材料成本分离出来,计算进项税额转出金额。

产成品(半成品)损失应转出的进项税额=产成品(半成品)损失金额×物耗率×综合扣除率

其中:

物耗率=(产成品成本-人工费-折旧费)÷产成品成本×100%

综合扣除率=(∑原材料成本×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原材料成本×100%

5、如果是2009年1月1日以后购入的机器设备,已抵扣了增值税进项税额,其进项税额转出的金额=(固定资产原值-累计折旧)×增值税适用税率

参考文献:

[1]2009《增值税暂行条例》、《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8篇:财产损失会计处理范文

[论文摘要]企业资产的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又包括间接损失,间接损失通常有两种情况:一是损失前资产可变现价值与账面净值差额;二是预期的盈利。因间接损失确实影响到了企业的净资产,故而有必要对间接损失的确认、计量问题进行会计反映。

一、实例及引出的问题

已提完折旧尚未报废(还可使用)的固定资产遭受意外损害(比如火灾、水灾、地震等),从会计角度看是件很平常的事情,对盈利不会产生影响;但从其他有关方面的角度看则是完全不同的。其中会计人员认为:既然该项资产已提完折旧,该项资产的资本性支出已摊入有关成本费用,账面净值仅是残值,对当期和以后各期盈利没有影响,因此基本上是没有损失的。其他有关方面则认为:可以为企业创造财富的资产却遭到了意外损害,丧失了资产的可变现价值和在未来创造的经济利益,因此是有损失的。这种情况尤其是在固定资产的经济寿命和自然寿命相差较大时更为明显。上述问题虽不完全是个会计问题,但与会计关系十分密切,如何能够从会计理论上对此做出合理解释,或是对会计理论有何影响?这是一个非常值得探讨的问题。

二、损失的涵义

上述问题首先涉及到的是对损失的理解问题。对损失的不同理解因而也就产生了不同的观点。损失在《会计理论》(汤云为、钱逢胜著)中定义为:“损失是某一个体除出于费用或派给业主款以外出于边缘或偶发易以及出于一切其它交易和其它事项与情况的权益(净资产)之减少。”上述定义也是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对损失的定义。而在《立信英汉财会大词典》(陈今池编)中则定义为:“损失是指一项支出的发生或资产的耗用,并未提供相应的营业收入;或指企业在一定时期的营业费用超过营业收入;或指一项资产遭受未能预料的损坏或盗窃。”

两定义虽然表述不同,其含义大致是相同的,二者均指出了损失的本质──由丧失的无利益获得的资源而导致的权益(净资产)之减少。但它们主要的区别在于:FASB的定义包含的范围较广。第二个定义并不包含上述负债由于利率(汇率)变动而带来利益丧失的第二方面,这是二者的主要区别。这种由于利率的降低导致的按现值计价的负债价值增加,会使得权益(净资产)减少,但在现在和未来并不会导致资源的流出,是否将其列为损失值得思考。我们认为应将其作为损失,其原因在于企业理财的目标是企业财富的最大化,也就是股东权益最大化,而上述情况减少了企业净资产,影响了理财目标的实现,因此对企业构成一项损失。从上述可知:FASB对损失的定义强调的是净资产的减少,但并不强调必须有资源的流出;第二个损失定义强调的是由确定的资源流出(费用除外)带来的损失。因此FASB对损失定义的范围较广。

在我国的会计准则中,由于没有单独地将损失列为会计要素(一般将其归为费用中),因此对损失并没有给出明确定义。实质上损失是由外部和偶发性的事项所引起的,这些事项不经常发生,也不能预期在企业经营过程中一定会发生。这些交易、事项和情况绝大部分来源于个别个体及其管理方面无力控制的外界因素。如果它们是收入获得过程中不可缺少的项目,则它们就应包括于费用当中。但损失往往并非“不可缺少”而是“毫不情愿”,因此并不能归入费用中。

尽管损失与费用同样均会减少净资产,但两者是有区别的。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在其第六号概念公告中将费用定义为:“费用是某一个体在其持续的主要或核心业务中,因交付或生产了货品,提供了劳务,或进行了其他活动,而付出的或其他耗用的资产,或因而承担的负债(或两者兼而有之)。”费用的本质在于以获得更大利益为目的的资源丧失。从上述定义中可以看出,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的费用定义是个狭义概念。因企业不断进行的主要经营活动所发生的耗费构成费用,而非主要经营活动的耗费或资源的流出则不构成费用。在美国财务会计概念结构中这种非主要经营活动的耗费被称之为损失(LOSSES)。

三、损失的分类及确认

损失的分类标准并不是唯一的,本文所采用的标准是按损失与事件的关系来分类,将其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由事件直接导致的净资产的减少;间接损失指的是由事件带来的、不易被立即察觉到的或在将来引起的净资产的减少。

确认损失的标准与确认期间费用的标准相似。它通常在某一资产能提供给企业的可能得益小于所记录的账面价值时予以确认。如果是非正常交易的资产出售以及因自然灾害所导致的损失,则在何时记录此类事项就是相当确定的。但如果价值的下降是在若干期间内逐渐发生的,那么就很难确定这项损失究竟是何时发生的,即很难确定应在何时记录损失。该项资产最终可能被出售或废弃。但如果该项资产的用处已丧失殆尽,那么将损失的确认推迟至资产废弃时显得很不合理,那么该项资产已失去了预期的价值且这种价值上的损失在未来也不可能恢复时,那么就应将其列作为损失。

从上面的叙述可知,目前会计上确认的损失为直接损失,对于间接损失是不予确认的。这也是理论上对前述问题不做损失处理的根据,但这种解释是从会计角度而言。从经济学角度看,毁损的可使用固定资产是有损失的,因其在毁损前符合资产的定义,是一种经济资源,它的毁损理应为一种损失,笔者认为对其应加以确认。在目前的会计实务中,直接损失也并不是全部确认的。比如股票投资由于市价下跌而产生的损失;债券由于利率下降而带来的损失等在会计上并不做损失反映。

四、损失的计量问题

具体来说,损失的计量应分成两种情况,对于直接损失应该说是容易的,这在会计实务中有明确的做法;但对于间接损失的计量则相当困难。笔者认为间接损失应包括两部分:一是损失前资产可变现价值与账面净值差额;二是在将来预期的盈利。如果范围再扩大一点,应包括对整个社会造成的不利影响。本文所讨论的是前两部分。目前的处理和本文观点主要区别在于间接损失问题。但间接损失的计量有一定的难度,主要表现在:

(一)资产可变现价值与账面净值的差异

在会计上对损失的计量一般是以其账面净值来进行的,而账面净值大多与历史成本有关,以这样的价值来计量损失是不准确的。应以可变现价值作为计量基础。既然以账面净值列为损失,那么应将两者之间差异进行调整,但这样做的难点在于:第一,资产已经损失,其可变现价值的取得存在困难,而在此之前又很难对资产的价值进行经常评估。第二,若可变现价值小于账面净值将抵减损失,但这样是否欠稳健?

第9篇:财产损失会计处理范文

论文摘要:企业并购中产生的商誉,对并购企业中的商誉如何确认及后续的会计处理是商誉的重要组成部分,也会对并购企业以后期间的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文章通过对商誉的认定过程及后期的减值测试方法进行探讨,试图学会企业并购商誉的处理过程。

企业并购是对经济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对财务会计的影响。从美国企业并购历程可以看出,企业并购与现代财务会计形成是相伴而生的。而当我国企业并购面临发展的新阶段时,财政部于2006年颁布了新制定38项会计准则,使我国企业的财务处理方法在很大程度上与国际接轨,新准则的实施也必然会对我国企业尤其是上市企业的企业价值评价、财务报告数据、资产处置、税务筹划等方面造成重大影响,也进而影响到我国企业的并购动机、风险、方法方式的选择、事后资产处置和财务处理。本文专门针对在企业并购中对产生商誉的会计处理展开讨论。

一、商誉描述

根据《国际会计准则第22号——企业合并》的规定:“购买成本超过购买方在交易日对所购买的可辨认资产和负债的公允价值中的权益的部分,应作为商誉并确认为一项资产。购买产生的商誉代表了购买方预期取得未来经济利益而发生的支出。未来经济利益可能由于购买的可辨认资产的协同作用而形成,也可能形成于某些资产,这些资产在单个考虑时,并不符合在财务报表中加以确认的标准,但购买方在购买时却准备为之发生支出。”美国《企业合并和无形资产》准则规定:“收购成本大于被收购企业可辨认资产减去负债的余额的总和的差额应确认为一项资产。这项资产通常称为商誉。”

商誉是企业在并购时,支出成本超过被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的差额,是企业拥有的在未来能为企业带来超额盈利能力的一种无形的特殊经济资源。其产生是由于企业所处的地理位置优越,信誉好而获得客户的信任,或由于企业组织得当、生产经营效率高,或由于技术先进、掌握了生产的诀窍等原因而形成的无形价值。这种无形价值预计能为企业带来超过行业一般盈利水平的超额利润。它的价值只有把企业作为一个整体时才体现,按总额来核算,平时这种价值是不计入企业账务中,只有企业发生并购时才计算确认这种价值。

二、商誉计量与减值确定

(一)确定商誉内含公允价值

尽管商誉不能独立于整体资产而存在,但是有其内在价值,需要确定商誉的内含公允价值,首先要确定商誉所属的资产组的公允价值;其次要将商誉所属资产组的公允价值分摊于资产组内所有资产和负债项目;最后,商誉所属资产组的公允价值与分摊于资产组内资产和负债价值的差额,即为商誉内含公允价值。

《StatementsofFinancialAccountingStandards142》(缩写{SFAS142})有明确的规定,报告单元的公允价值是指在熟悉情况的当事人自愿进行的当前交易中,买人或卖出报告单元总体所使用的金额。通常情况下活跃市场的市场报价是公允价值的最佳证据,如果可获得,应作为计量公允价值的基础;如果不能获得,公允价值的估计金额应建立在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的基础上,如类似资产和负债的价格、其他估价技术做出的结果等。一般情况下,净现值方法是可获得公允价值的最佳方法,可以用来估计诸如资产组等资产和负债组合的公允价值。

在计算确定商誉所属报告单元公允价值后,接着就需要将商誉所属报告单元的公允价值分摊到报告单元内所有资产和负债项目,从而才能确定商誉内含公允价值。为此,~SFAS142}指出,出于计量商誉减值损失的目的,如果同时满足以上条件,下述资产和负债应包括在商誉所属报告单元内:(1)该资产将在报告单元的经营活动中使用,该负债与报告单元的经营活动相关;(2)确定报告单元的公允价值时,将会考虑资产或负债。另外,{SFAS142}~明确指出,确定商誉内含公允价值的方法应与确定企业合并中商誉金额的方法相同:在企业合并中,购买企业支付的购买价格超过企业在被购买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中所占份额的差额,即为商誉的价值;在商誉减值测试中,报告单元的公允超过分摊于报告单元内所有资产和负债的价值差额,即为商誉的内含公允价值。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一分摊过程中,只是企业为了测试商誉减值目的而实施的,企业不应因这一分摊过程而增记或减记已确认的资产和负债,也不应因这一分摊过程而确认以前期间未予确认的无形资产。

考虑到商誉不能独立于其他资产组合合并在一起产生现金流量的特性,必须与其他资产或资产组合合并在一起产生现金流量的特点,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分两步计量商誉减值损失的做法充分反映了商誉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方式。此外,FASB和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均以商誉账面价值超过其内含公允价值的差额计量商誉减值损失。

(二)商誉减值损失确定

由于商誉与企业整体有关,不能单独存在,也不能与企业可辨认资产分开出售等特点。为便于判断商誉是否发生减值,借鉴了FASB的做法,给出判断商誉是否发生减值的迹象,是可行的。

在计量商誉公允价值之前要确认商誉减值损失隋况,首先需要认定商誉是否发生减值。如果商誉没有发生减值,则不需要确认商誉减值损失;如果商誉发生减值损失,则需要确认商誉减值损失。而认定商誉是否发生减值,需要认定是否存在商誉可能发生减值的迹象。如果存在可能发生减值的迹象,就需要对商誉进行减值测试;如果不存在可能发生减值的迹象,则不需要对商誉进行减值测试。

考虑到成本与效益原则,企业一般不需要每次在编制财务报表时对每项资产都进行减值测试,只在有迹象表明资产可能发生减值时才进行减值测试,即认定资产是否发生减值。

商誉由于自身的特殊性,不能独立于其他资产或资产组合产生现金流量。因此,商誉减值损失的测试,通常应在现金产出资产或资产组的基础上进行。为便于具体认定商誉是否发生减值,《sFAs142》规定,商誉不进行摊销,而应在报告单元层次上进行减值测试。通常应在会计年度基础上进行减值测试,具体可在年度之间的任何时间进行,只要这种减值测试是在每年的同一时间进行。在特定情况下,也可在相关不利因素发生时对商誉进行减值测试,如法律因素或经营环境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监管当局采取重大不利行动、未预见到的竞争等。

此外,由于商誉与企业整体不可分割的特性,商誉发生减值损失后,其后商誉价值的回升,在大部分情况下不可能区分是自创商誉价值增加的结果,还是影响商誉发生减值的因素发生回转。目前,FASB的做法是禁止转回已确认的商誉减值损失。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一资产减值》也规定:“商誉减值损失一经确认,在以后会计期间不得转回。”

(三)商誉减值损失的计量

计量商誉减值损失,需要解决的是初始人账问题。由于商誉不能独立于其他资产或资产组合产生现金流量,因此,出于计量商誉减值损失的目的,企业合并中获得的商誉,都应在合并日分摊至—个或多个资产组,并在资产组层次上进行减值测试。根据SFAS142的规定,商誉减值损失的计量,通常分为两步进行。第一步,比较商誉所属报告单元的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如果报告单元的公允价值超过其账面价值,则商誉及其所属报告单元没有发生减值,不需要实施减值损失计量的第二步。如果报告单元的公允价值超过其账面价值,则应实施商誉减值损失计量的第二步。如果商誉发生减值,则应计量并确认商誉减值损失。第二步,比较商誉内含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如果商誉账面价值超过其内含公允价值,则商誉发生减值,减值损失等于商誉账面价值超过其内含公允价值的差额。

如果在财务报表公布之前,商誉减值损失计量的第二步尚未结束,同时商誉减值损失余额能够合理估计,则商誉减值损失的最佳估计金额应在财务报表中确认。随后,由于结束商誉减值损失计量而对该估计损失金额所做的任何调整,都应在进行调整的期间确认。如果同时对商誉和另一项资产或资产组合进行减值测试,企业应在对商誉进行减值测试之前,先对其他资产或资产组合进行减值测试。如果其他资产或资产组合已减值,该减值损失应在对商誉进行减值测试之前予以确认。

因此,基于以上考虑,合并商誉作为未来收益的预期和现值估计,理应对其进行定期的检查,以合理确定企业的未来超额盈利能力。

三、商誉的会计处理

合并商誉确认后的会计处理是商誉的重要组成部分,将对合并企业以后期间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巨大影响。企业在对包含商誉的相关资产组或者资产组合时行减值测试时,如与商誉相关的资产组或者资产组合时发生减值迹象的,应当首先对不包含商誉的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进行减值测试,计算可收回金额,并与相关账面价值相比较,确认相应的减值损失。然后再对包含商誉的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进行减值测试作比较,比较这些相关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的账面价值与其可收回金额,如相关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的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应当就其差额确认减值损失,减值损失金额应当首先抵减分摊至资产给或者资产组组合中商誉的账面价值;再根据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中除商誉之外的其他各项资产的账面价值所占比重,按比例抵减其他各项资产的账面价值。以上资产账面价值的抵减,作为各单项资产的减值损失处理,计入当期损益。

由于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的规定,因企业合并所形成的商誉是母公司根据其在子公司所拥有的权益而确认的商誉,子公司中归属于少数股东的商誉并没有在合并财务报表中予以确认。因此,在对与商誉相关的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进行减值测试时,由于其可收回金额的预计包括归属于少数股东的商誉价值部分,因此为了使减值测试建立在一致的基础上,企业应当调整资产组的账面价值,将归属于少数股东权益的商誉包括在内,然后根据调整后的资产组账面价值与其可收回金额进行比较,以确定资产组是否发生了减值。

如发生减值,应当首先抵减商誉的账面价值,但由于根据上述方法测算的商誉减值损失包括了应由少数股东权益承担的部分,而少数股东权益拥有的商誉价值及其减值损失都不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反映,合并财务报表只反映归属于母公司的商誉减值损失,因此应当将商誉减值损失在可归属于母公司和少数股东权益部分之间按比例进行分摊,以确认归属于母公司商誉减值损失。

在吸收合并和创立合并的情况下,合并商誉在合并时应作为一项永久性资产入账、或者作为一项可摊销资产人账、或者冲减股东权益。但在控股合并的情况下,购买企业并不需要将支付购买成本超过其在被购买企业可辨认资产和负债的公允价值中股权份额的部分作为合并商誉入账,而是在投资时将其记作股权投资成本的一部分,在合并会计报表中则将其单独列示(在我国则将合列示在“合并价差”项目中)。

目前,国际上较为流行的对合并商誉的处理方法是正商誉(合并成本大于被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部分)采用逐年重估法,即合并商誉不必进行摊销,但每年必须在资产组层次上进行减值测试。当商誉的账面价值超过其内涵公允价值时,应将差额确认为减值损失;对负商誉直接计人合并当期损益。2001年7月生效的FASB公布的~SFAS141}和2004年3月生效的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3号《企业合并》均采用了上述作法。我国新会计准则规定:对正商誉不再进行定期摊销,而是应定期进行减值测试,在每个会计期末,企业应对商誉的价值进行减值测试,按其账面价值与可收回金额孰低的原则进行计量,对于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部分,应当计提减值准备。由于商誉减值计提是非常有弹性,所以准则规定商誉减值测试不得转回;但是,购买方在分配合并成本时,可以将商誉抬高,虚减资产或虚增负债,虚减资产或虚增负债会形成秘密准备,等到以后期间释放。而对于负商誉,“首先要对合并中取得的资产、负债的公允价值、作为合并对价的现金、非现金资产或发行的权益性证券的公允价值进行复核,如果复核结果表明所确定的各项资产和负债的公允价值是恰当的,应将合并成本低于取得的被购买方净资产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直接计入合并当期损益。”

例:甲企业在20×7f1月1日以2400万元的价格收购了乙企业80%股权。在购买日,乙企业可辨认资产的公允价值为2250万元没有负债和或有负债。20×7年末可辨认净资产的账面价值为2ooo~元,其中一项固定资产账面价值为1500万元,另一项无形资产账面价值为500万元,可辨认净资产可收回金额为l500万元。

被收购公司的可辨认资产的市场价值或评估价值合计超过收购成本,二者之间的差额应按一定的比例减少获得的非流动资产(除长期投资和可上市证券)。如果非流动资产的价值被减为零,购买方的资产负债表上就会有一项递延项目,这个项目的产生是由于可辨认资产价值合计超过收购成本(负商誉)。负商誉被确认为~项递延项目而不是无形资产(如正商誉),在财务报告中这些金额时正负商誉不能相抵,负商誉作为报告期利润的增加,被系统摊销。因此,甲企业在其合并财务报表中确认:

商誉600万元(2400—2250×80%);

乙企业可辨认净资产225oi~元;

少数股东权益45O万元(2250×20%

假定乙企业所有资产被认定为一个资产组,且该资产组包括商誉。需要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进行减值测试。

乙_20×74z末可辨认净资产的账面价值为2000万元。

对其商誉减值测试:

1.确定资产组(乙企业)在20×7年末的账面价值:

(1)合并报表反映的账面价值=2000+400=2400万元

(2)计算归属于少数股东权益的商誉价值=(2400/80%一2250)×20%=150~i"元

(3)资产组账面价值(包括完全商誉)=2400+150=2550万元

2.计算确定资产组(乙企业)在20×7年末的可收回金额为l5o0万元。

3.比较资产组(乙企业)的账面价值与可收回金额,确认减值损失

公司应当首先将125o~元减值损失,分摊到商誉减值损失,其中分摊到少数股东权益的为150万元,剩余的1100万元应当在归属于母公司的商誉和乙企业可辨认资产之间进行分摊。

商誉减值的账务处理:

借:资产减值损失一商誉减值损失6000000

贷:商誉减值准备6000000

归属于乙企业可辨认资产的5oo万元减值损失还需要作进一步分摊

假定乙企业20×7年末可辨认资产包括两项:

1项固定资产:账面价值为15o0万元;

1项无形资产:账面价值为50o万元。

500万元减值损失应当在上述两项资产之间进行分摊:

固定资产应分摊的减值损失:500×15002/000=375万元

无形资产应分摊的减值损失500×500/2000=125万元

账务处理:

借:资产减值损失~资产减值损失5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