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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执业许可办法精选(九篇)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办法

第1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办法范文

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完整版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施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范围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妇幼保健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包括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单位和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以及驻粤部队编制外医疗机构。

第四条 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和侵犯。

第五条 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人民健康服务为宗旨,遵守医德规范,廉洁行医,保证医疗服务质量。

第六条 医疗机构除从事医疗活动外,同时应承担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计划生育、爱国卫生、健康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七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八条 县以上(含县,下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纳入当地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九条 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范围,其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必须按下列程序申请,并领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一)设置一级医院以及农村管理区卫生站,由所在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设置二级医院和不满100张床位的单位或个人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县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报市(不含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三)设置三级医院和100张床位以上的单位或个人的医疗机构以及省属单位设置的医疗机构、军队所属单位设置编制外医疗机构,向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属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疗机构的,由省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审批并进行监督管理)。其中,军队设置编制外医疗机构在申请前还必须先经军队各军兵种驻粤最高领导机关的卫生主管部门或武警部队省总队的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各级人民政府规划设置的医疗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级计划、财政部门后再批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二)在职、因病退职、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三)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医务人员;

(四)男性65周岁以上,女性60周岁以上的医务人员;

(五)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七)被开除公职或擅自离职未满5年的医务人员;

(八)未经原单位同意的离退休医师。

第十二条 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个人,必须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在一级甲等以上医院连续从事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5年以上,具有当地户口。

第十三条 申请在农村管理区设置卫生站的个人,必须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并具有当地户口。

第十四条 设置医疗机构需提交设置申请书,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或个人的名称及基本情况;

(二)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

(三)所在地区人群健康状况和疾病流行及有关疾病患病率;

(四)所在地区医疗资源分布和利用情况以及医疗服务需求分析;

(五)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占地和建筑面积、服务方式、服务时间、诊疗科目、科室设置、床位编制、组织结构、人员配备、仪器、设备配备;

(六)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通讯、供电、上下水道、卫生设施、消防设施设置方案,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投资预算及5年内的成本效益分析;

(七)拟设医疗机构在服务半径中与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及相互影响情况;

(八)申请人的资信证明。

选址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选址的依据;

(二)选址所在地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

(三)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等布局的关系;

(四)占地和建筑面积;

(五)选址方位图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五条 由两个以上法人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的医疗机构,以及由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的医疗机构,除提交设置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外,还必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并经公证的协议书。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或任命的拟设医疗机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其他组织设置的医疗机构,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个人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由其本人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设置申请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

(三)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

(四)投资总额不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

(五)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符合有关规定;

(六)建筑物不符合医疗、卫生要求;

(七)人员、设备达下到规定标准。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不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有关设置条件的,有权予以纠正或者撤销。不予批准的,应用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类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等内容,必须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

(一)诊所:6个月;

(二)门诊部:1年;

(三)不满200张床位:2年;

(四)200张床位以上不满400张床位:3年;

(五)400张床位以上:4年。

其他医疗机构的有效期,由批准机关参照上述相应的规模确定。需延长或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必须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设置为本单位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不需申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但设置单位必须在决定设置医疗机构后报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执业登记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执业前必须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

机关、企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卫生所(室)、诊所,由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办理其执业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三)医疗机构用房平面图;

(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五)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

(六)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七)医疗机构技术操作规程。

门诊部、卫生所(室)、诊所、联合诊所、农村卫生站和军队编制医疗机构还必须提供所有卫生技术人员的名单、资格证明、从事本专业的工作年限和体格检查表、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公民合伙设置的医疗机构,还应提交合同书;股份制医疗机构还应提交组织章程。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

(一)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注册资金;

(四)服务方式、服务时间;

(五)诊疗科目;

(六)工作用房面积、床位;

(七)服务范围(为单位内部职工服务或向社会开放);

(八)从业人数;

(九)执业许可证编号。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应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之日起45日内,根据《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查和核实,并对有关人员进行基本知识和技能抽查考核,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与《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不符;

(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投资不到位;

(四)工作用房不能满足医疗服务功能;

(五)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

(六)污水、污物处理设施不符合要求;

(七)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的技能考核不合格。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其命名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一)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以相应的行政区域名称作为识别名称;

(二)单位和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以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名称作为识别名称,不得冠以国家、省、市、县(区)、乡(镇、街道)名称,个人设置的医院、门诊部、卫生所(室)、诊所等还应在识别名称后冠以个体字样;

(三)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军队单位代号、番号或冠以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心等字样;牌匾和印章不得刻制军徽标志。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准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技术工作;

招聘社会医务人员,必须经登记机关进行理论和临床操作考核合格,并取得有关资格证书后方准聘用。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执业使用的各种印章,必须经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并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刻制;不得使用其他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案本册以及处方笺、检查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等。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卫生站、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使用的病历、诊疗手册、处方、卡片、证明由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统一格式印制。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遵守各项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处方、收费单据、收支帐目、证明存根等资料保存5年以上,住院病历保存30年以上。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危、急、重病人应及时采取抢救措施,积极进行救治,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救治。对限于设备、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及时转诊,不得延误病人治疗。

第三十二条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农村卫生站以及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仅限配备与执业科目范围相应的供配方使用的常用药品和必要的急救药品;禁止使用麻醉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和生物制品;如确实需要使用上述药品的,必须经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的制剂室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加工供本单位使用的制剂。

严禁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过期失效药和禁药。

严禁从事药品批发零售业务。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按规定收取医疗费用;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五条 刊登医疗广告,需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对其专业技术内容进行审查并出具《医疗广告证明》,再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医疗广告内容只限机构名称、诊疗地点、从业医师姓名、技术职称、电话号码、诊疗科目和诊疗时间。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不得为未经医师诊查的病人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或者死亡证明文件;不得为未经助产人员、医师亲自接产的婴儿出具出生证明书或死产报告书。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其他专业文件必须真实。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或医疗纠纷,应立即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现场实物封存、保留及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停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除基建外,医疗机构停业不得超过1年;超过1年的,必须向原登记机关注销登记,交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必须定期进行校验。一级医院以上的医疗机构每3年校验一次,其他医疗机构每年校验一次。医疗机构应在校验期满前3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校验,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评审合格证书》。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情况,给予1一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评审不合格;

(三)停业整顿期限未满;

(四)不按期缴纳有关费用。

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按登记的项目执业。变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服务范围等内容,必须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变更执业地址,在本县辖区内迁移,按本条上述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跨县、市、省迁移的,应当在取得迁移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经原登记机关核准办理注销登记后,再向迁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手续。

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签置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

(四)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材料。

第四十二条 因分立或合并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重新申请设置和执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监督员,其管理职责是:

(一)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二)对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等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医疗机构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佩带证章,出示证件。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实行周期评审制度,一级以上医疗机构3年为一评审周期;其他医疗机构1年为一评审周期。

第四十五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设立本行政区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按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等进行综合评价。

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关联法规:

第四十六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擅自执业,或借用、伪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擅自跨县、市、省设置医疗机构的,予以取缔,没收药品、器械和非法所得,并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规:

第四十八条 出租、出借、转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聘用非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条 配备药品种类超过批准设药范围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擅自使用麻醉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和生物制品或未经批准擅自配制药品或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关联法规: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和广告经营单位刊播未经审查批准的医疗广告,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三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医疗机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如直接责任人是个体医务人员,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

第五十四条 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诊疗活动超出执业登记范围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没收的财物和罚款全部上交当地财政。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机构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登记手续,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按本办法第 四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港、澳、台地区人员或外国人来我省开设医疗机构,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1986年6月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广东省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医疗机构设立标准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应具备六项条件:

(1)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2)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3)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5)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6)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医师、中医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由所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开业执照,进行监督管理,并收取管理费。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必须获得开业执照方得开业。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应严格按批准的地点、诊疗科目及业务范围执业,变更地点、诊疗科目、业务范围和诊所名称,应报发照机关批准。到外省、市、县开业者,必须到所到地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业执照。

凡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可申请个体开业:

(1)获得高等医学院毕业文凭,在国家和集体医疗机构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三年以上(牙科、针灸、推拿2年以上),经地、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者。

(2)按卫生部关于卫生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定和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取得医师资格后,在国家和集体医疗机构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3年以上(牙科、针灸、推拿2年以上),经地、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者。

(3)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考试和考核,取得医师、中医师资格,并在国家承认的医疗机构从事本专业工作3年以上(牙科、针灸、推拿2年以上),经地、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者。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开业:

(1)精神病患者;

(2)在执业中犯有严重过错,被撤销医师、中医师资格者;

(3)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卫生机构的在职人员;

(4)其他不适于开业行医者。

根据《中医人员个体开业管理补充规定》,凡具有下列资格之一,现未在国家、集体医疗机构中工作者,可申请从事个体行医:

(1)已取得中医士资格证书者;

(2)已取得藏、蒙、维、傣等其中任何一种民族医士资格证书者;

第2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办法范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三条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登记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

(一)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诊疗科目、床位;

(四)注册资金。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第二十二条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教育。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带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第三十二条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理。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人民政府或者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细项,并出具收据。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必须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第三十九条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由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由医院管理、医学教育、医疗、医技、护理和财务等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3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办法范文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维护社会医疗秩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社会医疗机构,是指由单位、个人或合作、合伙开办,自筹资金、自主执业,对社会开放的各类医疗机构,包括:

    (一)由个人开办或两人以上合伙开办的;

    (二)由机关、团体、学校(医学院校附设的医疗机构除外)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办的;

    (三)由编制(即全民、集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部队规划定址的)医疗机构与外单位或个人合作开办的;

    (四)驻穗部队的编制外医疗机构。

    第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人民身体健康服务为宗旨,遵守医德规范,保证医疗服务质量,并按规定承担相应的社会义务。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的社会医疗机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广州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并组织和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区、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六条  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必须符合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要求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七条  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单位应具有法人资格,其所在地应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个人应持有本市城乡居民户口,有固定的执业场所,取得《广州市社会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并是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临床工作的医师。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和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二)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和被吊销《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三)在职、因病退职、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被开除公职或擅自离职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第九条  符合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应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机构名称、开设科目、床位数;

    (二)法定代表人简历,包括学历证书或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户口簿、身份证、《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

    (三)卫生技术人员的花名册、学历证书或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身份证、《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

    (四)医务人员须提交由本市区、县级市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检表;

    (五)离、退休医务人员须提交原工作单位出具的离、退休证件;

    (六)业务用房产权证或租赁合约书、平面图等;

    (七)主要医疗设备和资信证明;

    (八)有关规章制度。

    由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还应提交由双方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命名必须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原则,以设置单位或个人名称作为识别名称。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冠以省、市、县、区、镇、街等行政区域名称;不得以“中心”作为通用名称。

    驻穗部队编制外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部队单位代号、番号或冠以部队名称;牌匾和印章不得有军徽标志。

    第十一条  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应按下列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一)不设床位的个体诊所,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报广州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二)设置不满100张床位的医疗机构,由广州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三)设置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经广州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后,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四)部队设置编制外医疗机构,必须经军队各军兵种驻穗最高领导机关的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本条(二)、(三)项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区、县级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社会医疗机构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分立或合并,按新设置医疗机构申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合并或歇业的社会医疗机构应到原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第三章  执业登记与管理

    第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开业前必须到原批准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执业登记,提交医疗责任保证书、医疗废弃物处理办法后,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报执业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租借、转让。

    第十五条  区、县级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执业登记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规定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经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一次。

    第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执业的社会医疗机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重新办理领证和备案。

    第十七条  社会医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执业地址、法定代表人、诊疗科目或者歇业,应到原执业登记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亮证执业,一个《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只能设置一个医疗机构。

    第十九条  在社会医疗机构从事卫生技术工作的医务人员,必须持有城乡居民身份证,身体健康,经广州市卫生行政部门考试(考核)合格,取得《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诊疗科目执业。开展性病、戒毒、计划生育手术(含接生)、精神病诊疗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业务,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严禁用医学技术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执行《广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为未经本机构医师诊查的病人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或者死亡证明文件;不得为未经本机构助产人员、医师亲自接产的婴儿出具出生证明书或死产报告书。

    第二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加强药品管理,保证药品质量和用药安全。

    第二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对医疗废弃物进行销毁、焚化、消毒等无害化处理,不具备条件的,应委托专业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医疗费用,并出具合法票据。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承担预防保健工作和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卫生工作等任务。不能承担预防保健工作的,应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缴交预防保健工作责任费,用于预防保健工作。

    第二十七条  在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社会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二十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张贴、刊播医疗广告,必须按照国家医疗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经广州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广东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经批准的医疗广告内容,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九条  社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或医疗纠纷,按照国务院和省关于医疗事故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级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十四条,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出租、出借、转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不依期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校验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违反第十八条,不亮证执业或一证多处执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仍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四)违反第十九条,聘用无《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立即辞退有关人员,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五)违反第二十条,诊疗活动超出执业登记范围(急诊、急救除外)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违法开展性病、戒毒、计划生育手术、精神病诊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和运用医学技术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予以警告、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重犯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予以警告;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属个体医务人员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使用假药、劣药、过期失效药或擅自加工制剂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对医疗废弃物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责令停业整顿,限期处理;在限期内仍不处理(或不委托专业部门处理)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按省、市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未经批准而张贴、刊播医疗广告或擅自更改经批准的医疗广告内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4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办法范文

一、指导思想从全区医疗机构现状出发,以实现医疗机构全行业归口管理,加强社区卫生服务建设为目标,以打击取缔各种形式的非法行医为重点,对现有医疗机构进行彻底清理整顿和规范,为全区人民群众提供一个安全可靠的医疗环境,为全区经济建设服务。

二、整顿范围此次整治的范围是非法行医和医疗机构“出租科室”、“外包科室”、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行医等。如未取得合法《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擅自执业的;通过买卖、转让、租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执业活动的;使用过期、失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执业活动的;使用伪造、涂改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执业活动的;存在“坐堂行医”行为的;超出登记范围开展执业活动,包括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诊疗科目范围的;变更执业地点、变更主要负责人、变更名称未做变更登记的;医疗机构将本单位的科室、门诊部、业务用房租借或承包给社会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活动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出租科室”、“外包科室”从事医疗活动的;外地医务人员来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医疗活动,未对其执业证书变更登记的;医疗卫生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未经批准或备案擅自开展“义诊”的;未经批准擅自购置和使用B超机,以及违法利用B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和非法进行接生、流引产的。

三、方法步骤在区严厉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区卫生部门联合公安、计生、工商等部门,联合执法,集中行动。同时,区卫生部门选聘有执法资格及经验的行政执法人员,成立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建立长效管理机制,对全区医疗机构依法规范管理。(一)宣传发动阶段(7月1日至7月15日)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宣传车、会议等多种形式,大张旗鼓地宣传《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传染病防治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大力宣传实施医疗机构全行业管理的重要意义,宣传各类无证非法行医骗钱误病,滥用药、乱收费给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经济利益造成的危害与损失。要用非法行医致死致残病人的典型事例,以及滥用药、不规范医疗操作行为给病人带来的医源性疾患来宣传整顿医疗秩序的必要性、迫切性,为整顿医疗秩序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同时,搞好执法培训,明确任务目标,明确执法程序,为专项整治奠定基础。(二)清理整顿阶段(7月16日至9月20日)1、调查摸底,整合资源,推进社区卫生服务站建设以街道为单位,对辖区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情况进行全面调查登记。在此基础上,倡导有执业资格的乡村医生及各类卫生技术人员采取个人、联办、股份等不同形式,以村居、小区为单位举办社区卫生服务站,推进社区医疗预防工作的开展,提高社区对疾病的防控能力。2、清理整顿(1)对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类医疗机构,对其执业条件、执业范围、执业人员等依据规定标准进行审核,检查符合条件的继续执业,达不到标准的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依法查处。

第5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办法范文

1.无证行医和非法行医的概念

无证行医是指医疗机构和卫技人员未经有关的卫生许可,没有取得必需的许可证照、证件就从事医疗活动。就人员具体是指医师无《医师执业证书》、护士无《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外国医师来华行医无《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乡村医生无《乡村医生执业资格证书》,卫技人员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无《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无《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就医疗机构是指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和家庭接生以及出具《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和医学技术鉴定证明的无《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非法行医是指不合法地从事医疗活动,具体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因此,笔者认为无证行医属于非法行医的范畴,应该是非法行医的一部分。打击非法行医重点是取缔无证行医。

2.取缔无证行医最关键的是诊疗行为的取证。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八十八条的解释: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因此,诊疗行为可以分成医疗检查、诊断和治疗行为三个方面。判断是否有诊断行为的比较明确的证据应该是书写病历,进行诊断,出具处方,使用药物及手术等方法医疗检查和治疗行为比较明确,使用医疗器械进行医疗检查则存在争议。常见问题是使用听诊器、血压计是否是医疗行为,使用××测试仪测试缺钙或者贫血是否是医疗行为等。我国卫生部尚没有对此作出行政解释。而国外,比如日本厚生省就解释使用血压计是医疗行为。

3.如何开展打击非法行医的监督检查

根据《条例》,非法行医主要应包括下列6个方面:

1)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

2) 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或者拒不校验的。

3) 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4) 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

5) 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

6)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根据《医师法》,非法行医应包括下列2个方面:

1)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

2) 或者非医师行医的。

根据《母婴保健法》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或者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根据以上非法行医的主要表现形式,查处非法行医的执法监督检查一般应包括下列几个方面:

⑴检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检查法人名称是否已经更换、核对诊疗科目是否与诊疗行为一致、是否有逾期不校验、以及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为。

⑵执业医师资格或者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认定:应检查身份证、学历证书、医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执业医师或者执业护士资格证书和注册证书,检查注册证书中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

⑶对医疗机构和医疗机构负责人尚需要核查是否由下列情况:

1) 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2) 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3) 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4) 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5) 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6) 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7)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⑷医疗技术主要检查:

1)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2) 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3)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4.监督检查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执法监督检查应有针对性,根据《医师法》、《条例》《细则》应主要关注以下7个方面: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因为这些问题都影响行政处罚的裁量。

5.如何取缔无证行医

根据1998年12月8日卫生部给四川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行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行政部门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违法行为进行取缔,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不是行政处罚。根据卫生部行政解释:条例中“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应视同为取缔。所谓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而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或特定的物作出的,以限制权利和科以义务为内容的,临时性的强制行为。而实际内容应当是没收非法财物。如果行政机关仅仅作出依法取缔的决定,而不没收当事人的非法财物,当事人仍然可以进行非法行为。没收当事人的非法财物也就实际上取缔了非法组织。因此,取缔无证行医重点在于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⑵ ⑶

6.非法行医的其他形式

6.1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或以合同方式经营诊疗项目应由谁来批准

根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0年5月15日第11号令颁发,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未经卫生部和外经贸部批准,成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并开展医疗活动或以合同方式经营诊疗项目的,视同非法行医,按《条例》和《细则》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6.2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

根据《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1992年10月7日卫生部令第24号)第三条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未经注册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6.3医疗机构擅自变更执业地址是否是非法行医

根据卫生部卫医发[1999]第584号“关于医疗机构擅自变更执业地址问题的批复”,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在登记注册的执业地址执业。对违反《条例》规定,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擅自变更执业地址的,可根据具体情况,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例规定予以处罚,即按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进行处罚。

6.4医疗机构增加诊疗科目、医务人员变更执业地点

根据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卫生部“关于加强医疗机构聘用社会医务人员执业管理的通知(卫医发[1998]26号)”的规定:医疗机构增加诊疗科目、变更执业地点,必须按照《条例》及《细则》的规定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对于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擅自变更执业地点按非法执业论处。1999年5月1日《医师法》实施后,医务人员变更执业地点应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凡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据《条例》和《细则》,视情节责成该医疗机构限期整改直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追究其领导人责任。卫生行政部门要保证执法的严肃性,对医疗机构决不能以缴纳罚款取代整改,也决不允许以罚款而认同非法行医。

6.5军队编外医疗机构

根据“关于加强军队医疗管理若 干 问 题 的 通 知(1996年12月23日总后勤部、卫生部)”需要保留的军队编外医疗机构,要按规定程序报经各军区、军兵种后勤部卫生、生产管理部门审核,由地方地、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重新审批和登记注册;地处省(自治区)会城市、直辖市的,必须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和登记注册。凡未经审核、登记注册的,均属非法医疗机构,应坚决予以取缔。

参考文献

1. 陶惠,非法个体禁不止的原因对策思考,《中国卫生法制》,2001年第三期,p37-38。

第6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办法范文

1.无证行医和非法行医的概念

无证行医是指医疗机构和卫技人员未经有关的卫生许可,没有取得必需的许可证照、证件就从事医疗活动。就人员具体是指医师无《医师执业证书》、护士无《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外国医师来华行医无《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乡村医生无《乡村医生执业资格证书》,卫技人员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无《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无《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就医疗机构是指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和家庭接生以及出具《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和医学技术鉴定证明的无《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非法行医是指不合法地从事医疗活动,具体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因此,笔者认为无证行医属于非法行医的范畴,应该是非法行医的一部分。打击非法行医重点是取缔无证行医。

2.取缔无证行医最关键的是诊疗行为的取证。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八十八条的解释: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因此,诊疗行为可以分成医疗检查、诊断和治疗行为三个方面。判断是否有诊断行为的比较明确的证据应该是书写病历,进行诊断,出具处方,使用药物及手术等方法医疗检查和治疗行为比较明确,使用医疗器械进行医疗检查则存在争议。常见问题是使用听诊器、血压计是否是医疗行为,使用××测试仪测试缺钙或者贫血是否是医疗行为等。我国卫生部尚没有对此作出行政解释。而国外,比如日本厚生省就解释使用血压计是医疗行为。

3.如何开展打击非法行医的监督检查

根据《条例》,非法行医主要应包括下列6个方面:

1)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

2) 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或者拒不校验的。

3) 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4) 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

5) 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

6)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根据《医师法》,非法行医应包括下列2个方面:

1)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

2) 或者非医师行医的。

根据《母婴保健法》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或者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根据以上非法行医的主要表现形式,查处非法行医的执法监督检查一般应包括下列几个方面:

⑴检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检查法人名称是否已经更换、核对诊疗科目是否与诊疗行为一致、是否有逾期不校验、以及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为。

⑵执业医师资格或者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认定:应检查身份证、学历证书、医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执业医师或者执业护士资格证书和注册证书,检查注册证书中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

⑶对医疗机构和医疗机构负责人尚需要核查是否由下列情况:

1) 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2) 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3) 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4) 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5) 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6) 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7)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⑷医疗技术主要检查:

1)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2) 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3)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4.监督检查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执法监督检查应有针对性,根据《医师法》、《条例》《细则》应主要关注以下7个方面: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因为这些问题都影响行政处罚的裁量。

5.如何取缔无证行医

根据1998年12月8日卫生部给四川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行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行政部门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违法行为进行取缔,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不是行政处罚。根据卫生部行政解释:条例中“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应视同为取缔。所谓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而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或特定的物作出的,以限制权利和科以义务为内容的,临时性的强制行为。而实际内容应当是没收非法财物。如果行政机关仅仅作出依法取缔的决定,而不没收当事人的非法财物,当事人仍然可以进行非法行为。没收当事人的非法财物也就实际上取缔了非法组织。因此,取缔无证行医重点在于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⑵ ⑶

6.非法行医的其他形式

6.1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或以合同方式经营诊疗项目应由谁来批准

根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0年5月15日第11号令颁发,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未经卫生部和外经贸部批准,成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并开展医疗活动或以合同方式经营诊疗项目的,视同非法行医,按《条例》和《细则》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6.2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

根据《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1992年10月7日卫生部令第24号)第三条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未经注册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6.3医疗机构擅自变更执业地址是否是非法行医

根据卫生部卫医发[1999]第584号“关于医疗机构擅自变更执业地址问题的批复”,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在登记注册的执业地址执业。对违反《条例》规定,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擅自变更执业地址的,可根据具体情况,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例规定予以处罚,即按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进行处罚。

6.4医疗机构增加诊疗科目、医务人员变更执业地点

根据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卫生部“关于加强医疗机构聘用社会医务人员执业管理的通知(卫医发[1998]26号)”的规定:医疗机构增加诊疗科目、变更执业地点,必须按照《条例》及《细则》的规定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对于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擅自变更执业地点按非法执业论处。1999年5月1日《医师法》实施后,医务人员变更执业地点应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凡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据《条例》和《细则》,视情节责成该医疗机构限期整改直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追究其领导人责任。卫生行政部门要保证执法的严肃性,对医疗机构决不能以缴纳罚款取代整改,也决不允许以罚款而认同非法行医。

6.5军队编外医疗机构

根据“关于加强军队医疗管理若 干 问 题 的 通 知(1996年12月23日总后勤部、卫生部)”需要保留的军队编外医疗机构,要按规定程序报经各军区、军兵种后勤部卫生、生产管理部门审核,由地方地、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重新审批和登记注册;地处省(自治区)会城市、直辖市的,必须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和登记注册。凡未经审核、登记注册的,均属非法医疗机构,应坚决予以取缔。

参考文献

1. 陶惠,非法个体禁不止的原因对策思考,《中国卫生法制》,2001年第三期,P37-38。

第7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办法范文

2013年6月柳州市卫生局接群众韦某来访举报,称其在某医学整形美容诊所做针刺面部的医疗美容手术后局部出现肿胀不适,质疑该美容诊所及实施手术人员的资质。卫生监督员立即到位于某大厦8楼的该医学整形美容诊所现场检查,诊所接待室内墙壁上粘贴着“微整形银针丽”的大幅宣传画,并有“银针丽”项目操作人员郭某的图片及简介。经查,该医学整形美容诊所持有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主要负责人是郭某,核准的诊疗科目是:医疗美容外科。通过对投诉人和该医学整形美容诊所执业人员郭某的调查核实,证实为投诉人韦某独立实施“银针丽”(原理:用针灸针刺入皮肤刺激面部穴位达到除皱瘦脸的目的)美容项目的是该诊所的执业人员郭某。郭某未能出示《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仅向监督员提供了《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证书上认定的资格为卫生医师,工作机构为柳州市某监测站;及国家人力资源及社会保障部颁发的“针灸师”职业资格证书。卫生监督员现场收集了该诊所登记有为投诉人韦某做医疗美容项目记录表复印件2份,及开具给韦某的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作为证据。柳州市卫生局经过审理认为:该医学整形美容诊所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郭某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该医学整形美容诊所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2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向某医学整形美的误解,避免矛盾进一步恶化。同时,大部分病人的诉求亦得以在医院层面解决,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卫生行政部门调查处理投诉的工作量。3.7向医生提供免费行业资讯,促进整体医疗水平提高以医师协会牵头,定期收集国内、国际最新的医学研究进展和成果、最新的政策要求和变化,向各省市的医师提供免费的行业资讯,有助于推动我国整体医疗专业水平的提高。容诊所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该医学整形美容诊所不服处罚,提出陈述和申辩申请。陈述和申辩书中称:(1)从业人员郭某2000年已获《医师资格证书》,但此后遗失且未补办,其提供有郭某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资格名称:卫生医师)及《医师资格认定申请审核表》(类别:公共卫生);(2)郭某2011年获得国家人力资源及社会保障部颁发的“针灸师”职业资格,有《职业资格证书》(职业及等级:针灸师)。柳州市卫生局针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进行了情况核实并组织了二次合议,合议认为:(1)在我国,医师必须持有有效的《医师资格证书》及《医师执业证书》方能在医疗机构执业,而郭某遗失《医师资格证书》后未及时办理,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而郭某提供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中资格名称为卫生医师,及《医师资格认定申请审核表》中类别为公共卫生,执业机构为柳州市某监测站。但是该诊所为整形美容诊所,核准的诊疗科目为医疗美容外科专业,故医师的执业类别必须为临床,与郭某的执业类别不相符,郭某也未能出示其本人的《医师执业证书》。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因此对该医学整形美容诊所的处罚符合相关法规。(2)郭某为投诉人韦某实施“银针丽”美容服务,属于医疗诊疗活动,需要《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及《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证书》方能进行该项操作,而郭某仅提供国家人力资源及社会保障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中职业及等级为针灸师,故认定郭某没有从事医疗美容的资质。

综上考虑,维持责令该医学整形美容诊所立即改正,并处以2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作出柳卫医罚字[2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医学整形美容诊所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不服,向柳州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复议申请中称:30号处罚决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郭某1999年已获得医师资格证,后不慎遗失,但被申请人不能因此否定郭某的医师资格;(2)郭某2011年已获得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部颁发的《针灸师证》,该证明确规定在全国范围内通用并可作为境外就业凭证;(3)某大厦8楼同时是某某美容院所在地,拥有卫生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许可范围:生活美容)及工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业主也是郭某。某某美容院聘用郭某为针灸师为顾客美容符合国家规范的职业范畴。请求撤销柳州市卫生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复议机关认为:柳州市某大厦8楼为某某美容院和某医学整形美容诊所两个不同主体的所在地,业主又都为郭某,根据柳州市卫生局提供的证据无法明确实施被处罚行为的主体,据此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撤销柳州市卫生局作出的柳卫医罚字[2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讨论

2.1复议机关撤销柳州市卫生局对郭某医学整形美容诊所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决定值得商榷首先,某医学整形美容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的执业地址是:柳州市某大厦8楼,当事人办证时提交用于的行政许可审批的图纸显示:该地点所有区域均作为该医学整形美容诊所使用。诊所接待厅内粘贴的“微整形银针丽”宣传画也证明“银针丽”就是该诊所开展的一种医学整形的项目。投诉人韦某到该地点应该是来做医学美容的,而不是生活美容。其次,从卫生行政部门收集到的韦某医疗美容项目记录复印件、某医学整形美容诊所开具给投诉人韦某的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据显示,某医学整形美容诊所对投诉人韦某实施的操作是以“医疗美容项目”的形式记录过程并以“某医学整形美容诊所”的名义开具收款收据的。所以卫生行政部门认定主体为某医学整形美容诊所并没有错误。复议机关以处罚主体不明确撤销柳州市卫生局的行政处罚值得商榷。

2.2关于在同一个地点两个主体的探讨本案之所以引起行政复议,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某大厦8楼为某某美容院和某医学整形美容诊所两个不同主体的所在地。2002年卫生部颁发了《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对医疗美容的概念、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的机构设置、人员资质及执业规则作出规定,明确了开展医学美容服务项目必须经过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仅持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许可范围为“生活美容”卫生许可证的场所是不得从事医疗美容服务的。但是,作为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美容诊所能不能在该地点同时从事生活美容服务呢?该问题在国家的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所以,某医学整形美容诊所在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后又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核发了一张许可项目为“生活美容”的卫生许可证,获得许可后取得了工商营业执照。造成了同一个地点既从事医疗美容又从事生活美容,并且都办理了相关的合法证照,导致了同一个地点两个主体,“我中有你,你中有我”的局面,容易让人混淆。

2.3“针灸”是否一定属于医疗美容2002年卫生部颁发的《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明确了医疗美容的概念,医学美容是指通过使用手术、药物及物理等手段,以达到改变人体外部形态、色泽及部分改善其生理功能,进而增强人体外在美感为目的的修复和再造性美容。只要对人体采用了侵入性手段,就应属于医学美容范畴。中华医学会2002年按照卫生部《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要求了《医疗美容项目(试行)》,确定了医疗美容服务的具体项目;2009年12月11日卫生部又制定了《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对医疗美容服务项目提出更加具体的规定。根据以上规定,针灸是列入医疗美容项目的。必须具备较高的医学知识,获得《医师资格证书》有一定的临床经验的专业人士才可上岗。卫生部的《关于加强美容服务管理的通知》中明确指出:生活美容和医学美容是两类性质完全不同的美容。所以,本案中郭某仅凭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部颁发的《针灸师证》就独立开展以针灸技术为主的“银针丽”项目,卫生行政部门不予认可其开展医疗美容资格是有理有据的。

2.4本案的不足之处某医学整形美容诊所持有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的诊疗科目是:医疗美容外科。而2009年卫生部颁布的《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中将医疗美容项目分为美容外科项目、美容牙科项目、美容皮肤科项目、美容中医科项目四大类。而针灸美容技术被列入了美容中医科项目中。某医学整形美容诊所持有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的诊疗科目中并没有美容中医科。所以,实际上某医学整形美容诊所从事以针灸技术为主的“银针丽”项目属于超范围行医。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对某医学整形美容诊所处以3000元罚款并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执业人员郭某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从事针灸美容中医活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界定为“非医师行医”进行行政处罚更为妥当。

3建议

3.1卫生计生委与人社部两个部门应做好沟通协调。本案中执业人员郭某获得了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部颁发的《针灸师证》,人社部规定该证在全国范围内通用并可作为境外就业凭证。而卫生行政部门却不认可此证的“针灸师”行医资质,当事人为规避无证行医的事实,在同一地点开办一个生活美容场所并办理合法证照,以生活美容的名义雇请持有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部颁发的《针灸师证》的从业人员为顾客从事针灸美容,产生投诉纠纷后给案件查处带来难题。

第8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办法范文

一、卫生许可办理情况

截至2018年10月底,宾馆新办9个许可证、年审20个、宾馆办健康证43个、理发店新办许可证1个、年审9个、新办健康证20个、淋浴场所均无新办许可证、年审2个。医疗场所新换证60家。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和相关卫生法律法规等要求,依法设定许可事项,许可程序合法。

二、卫生监督日常工作开展情况

(一)健康青海蓝盾护航1号行动工作开展情况:一是医疗监督情况根据文件要求对我县2家县级医疗机构、1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2家乡镇卫生院及2家诊所进行监督检查发现;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均在有效期限,未发现超范围执业情况。2、人员资格方面:我县医疗机构现持证上岗率仅为38.5%(其中:藏医持证率为21.59%;西医持证率为16.94%),存在着严重的医疗卫生安全隐患。3、诊疗活动方面:各级医疗机构严格按照执业许可证范围进行职业。4、健康体检方面:我县只有县人民医院承担公共场所等机构入职及干部职工健康体检工作,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及工作规范开展。5、药品和医疗器械(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抗菌药物、医疗器械)管理情况:各级医疗机构严格按照药品集中采购及管理办法进行管理。6、医疗技术(医疗美容、临床基因扩增、干细胞临床研究、临床研究项目)管理情况,我县无医疗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临床基因扩增、干细胞临床研究、临床研究项目等工作。7、医疗文书(处方、病历、医学证明文件)管理情况:各级医疗机构在日常治疗过程中医疗文书的书写中存在着很多不规范情况发生。二是血液安全监督情况我县人民医院已于2018年建设血液科,但经州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后,尚未下达批复,为开展此项工作。三是放射卫生监督共检查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医疗机构2家,其中《持放射诊疗许可证》2家,持证率为100%。检查的2家医疗机构共有x射线诊断设备4台,CT2台,核磁共振1台,有放射工作人员6人,持证1人,持证上岗率1%。 放射工作人员均佩戴个人计量计,个人防护用品配备齐全。机房门外有明显的电离辐射标和工作指示灯,放射工作场所的防护设施大部分能达到防护要求。各医疗机构防护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健全并按要求实施。  

(二)健康青海蓝盾护航2号行动工作开展情况:一是预防接种管理情况。此次抽查的县人民医院、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优干宁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4家医疗机构均开展预防接种工作;1、被检查单位接种单位均由县级卫生及计生行政部门给予发证,都在有效期范围内。2、各单位预防接种人员均通过专业培训后发放有效证书。3、各医疗机构均对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情况经行了公示;并在接种前对接种对象给予详细的告知和询问情况;4、我县各级医疗机构所使用的疫苗都是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网络统一采购后分发给医疗机构进行接种。疫苗的接收、购进、分发、供应进行了规范的使用登记和报告记录;同时在购进、接收疫苗时索取相关证明文件。二是传染病疫情报告情况。1、此次抽查的医疗机构均已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工作制度情况;但未开展疫情报告管理自查情况;2、各医疗机构均按传染病防治法等要求进行规范填写传染病疫情登记及报告卡;各级医疗机构均不存在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情况。

三是传染病疫情控制情况。1、除我县人民医院、优干宁镇卫生院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在日常工作中不进行诊疗活动,于此未对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提供诊疗情况;2、各医疗机构都严格按照医疗废弃物管理办法对消毒处理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污水和医疗废物经行定期消毒后交由医疗废弃物处置中心经行处置;3、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及时采取传染病控制措施。四是消毒隔离措施落实情况。1、各级医疗机构都完善建立了消毒管理组织、制度;积极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监测并进行登记;定期对相关人员进行消毒隔离知识培训,以免发生院内交叉感染;各医疗机构均严格使用医疗器械,达到一人一用一消毒或灭菌。2、各医疗机构在购进消毒产品时缺乏进货检查验收情况;五是医疗废物管理。我县各级医疗机构所产生的医疗废弃物,经签订协议后统一交付至黄南州医疗废弃物处置中心进行处置。严格按照医疗废弃物管理办法实行分类收集;使用专用包装物及容器进行分类储存及包装;各级医疗机构均按相关要求设置了医疗废物暂站;并建立了完善的医疗废物交接工作制度。六是我县各级医疗机构检验科均达不到二级实验室标准,因此办理二级实验室备案证明;各级医疗机构检验从业人员进行定期培训并考核;各级医疗机构建立实验档案;开展检验的3家医疗机构定期将菌(毒)种或样本就地销毁进行高压灭菌锅消毒后交付至医疗垃圾集中处置中心处置。

(三)健康青海蓝盾护航3号行动工作开展情况:一是公共场所卫生抽检情况;2018年抽检工作中对进行美容美发场所、沐浴场所和宾馆进行了专项检查,共检美容美发场所2户、沐浴场所1户、住宿场所3户。重点检查了场所内通风换气情况、采光照明、微小气候、顾客用品用具等环境状况,要求负责人务必高度重视节日卫生安全,建立卫生安全值班制度,查找隐患,认真整改,层层落实。从总体抽检情况来看,各场所人员对卫生安全工作比较重视,为发现严重问题存在的场所。

检查中发现,公共用品、饮具消毒、保洁不到位,进货索证和台账登记不全,个别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上岗等情况。针对检查中发现的卫生问题,执法人员当场出具卫生监督意见书,并责令其马上整改。二是生活饮用水卫生抽检情况:组织卫生监督员对县内集中式供水单位进行抽检。通过对是否取得了有效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是否取得有效健康证明,涉水产品是否有卫生批件等情况进行了专项检查。特别强调了做好消毒记录和水质自检记录等要求。县自来水站持有效卫生许可证,4名从业人员取得有效健康证明;开展水质自检工作;水源卫生防护符合卫生要求。三是学校卫生抽检情况:全县共有各级各类学校12所,其中:小学9所、初中2所。根据2018年抽检计划,我所对两所小学(城区及镇区)及一所中学进行监督抽检工作。1、各学校按要求开展晨检、传染病登记。建立健全了因病缺勤追查、病愈复课证明等制度的制定和执行;制定学校保健室人员及保健来时为专(兼)职传染病疫情报告人,并按要求在时限内向相关部门报送传染病情况,在校学生建立健康档案。2、各学校供水的学校进行检查,建立了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有专人管理,有卫生防护措施,建立了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卫生管理基本到位。各学校水质色度、浑浊度、嗅和味、肉眼看见物、ph等均在正常范围内。3、学校保健室进行监督检查,3所学校均设立了保健室, 建立了门诊日志,传染病的登记等。

(四)健康青海蓝盾护航4号行动工作开展情况:一是法律法规执行情况:2家医疗机构均严格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执业;人员均按照批准的服务项目执业;未展终止中期以上妊娠手术;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开展相关技术服务时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知情同意告知的原则;严格按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出具医学证明文件和诊断报告;严格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医疗文书规范与管理》规定进行病历、记录、档案等医疗文书;各级医疗机构均在显目处悬挂禁止“两非”的警示标志;依法母婴保健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广告;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况。二是制度建立情况:我县县人民医院及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以“医院等级评审”、“全省妇幼保健院登记评审”为契机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已建立禁止胎儿性别鉴定的管理制度;已建立终止中期以上妊娠查验登记制度;已建立健全技术档案管理、转诊、追踪观察制度;已建立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报告制度;已建立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具有保证技术服务安全和服务质量的其他管理制度。

(5)健康青海蓝盾护航5号行动工作开展情况:2018年自该项活动开展以来,我所加大对各乡镇及村在全县卫生监督协管员的配合下进行了全面的巡查,直至目前我县区域内未发现医疗广告的。

三、“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开展情况

为“依法公正、公开透明、协同高效、规范有序”开展我县卫生计生综合监督“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我县卫生计生局及我所高度重视,深刻领悟“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的核心要求和方法实质,从健全机制、明确分工、强化协同、规范实施、确保成效等方面入手,不断推进“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确保实施工作有创新、有力度、见成效。在“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模式下,抽查过程全程留痕,实现责任可追溯,执法人员的检查任务随机产生,参与执法的人员对当次抽查任务负责,做到“包干到户”,其他人员不得干预抽查过程和抽查结果,确保了执法的单纯性和公正性。

    根据2018年下达的工作任务完成率为100%。并通过县人民政府及县委宣传部的“美丽XX”信息公众平台进行公示。完成住宿业安全抽检:13家、达30%;理发业:5家、30%;洗浴业:3家、30%。抽检率为100%;一家生活饮用水工程应关闭无法抽检。

四、2018年国家随机抽检工作开展情况

根据工作计划,我所对辖区内的1家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家二级医院及六所乡镇卫生院开展的预防接种工作进行了监督检查,检查覆盖率100%。

各医疗卫生机构能够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开展传染病防治工作,有比较健全的管理制度,有专兼职人员进行传染病的上报与自查工作,网络直报运行正常,都设有疫情登记本。医疗机构都能按规定执行首诊负责制,使用门诊日志、疫情报告登记本和统一的传染病报告卡,按要求保存传染病报告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立疫情管理制度,建立流行病学调查队伍。有疫情报告、咨询电话。

四、开展宣传情况

截至2018年10月底,共举办培训班6次:公共场所1次参加培训人数80人;医疗废弃物培训1次参加25人;卫生监督协管培训2次参加15人次;校医培训1次参加人次20人;个体诊所依法执业培训班1次,参加10人。2018年共举办宣传活动8次发放宣传册10000余册。

五、信息报告工作情况

我所安排专人负责网络信息填报任务,加强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管理及日常性监督的网络填报工作,及时汇总上报各类信息报表,网络信息报告中未出现迟报、漏报、突击填报等现象。准确率达100%。及时完成双随机任务及各项监督监测网络报告任务,完结率达100%。全面彻底清理各专业已过期的被监督单位,确保网报数据与实际数据相符。

六、亮点工作

(一)医疗机构的信息公示工作开展情况:2018年我所对全县55家医疗机构进行了“医疗机构信息公示”。推行医疗机构卫生监督信息公示是加强医疗机构监管、保障广大群众就医安全、提高监管效能、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新举措。卫生监督信息公示不仅是客观反映各类医疗结构状况的直观指标,也是规范医疗结构依法执业的重要手段。全面推行医疗结构监督信息公示制度,可以有效改善医疗结构的诊疗活动步入规范化。

(二)卫生监督执法终端及执法记录仪的应用:为了提高现场监督检查的准确性和时效性,2018年通过省级的配套执法终端及县人民政府的执法终端经费的拨付,我所一线卫生监督员已配备了移动执法终端2套及执法记录仪2台,并安装了相关软件。预计于2018年11月中旬全面开展移动执法终端的应用工作,对各类公共场所,如理发店、美容店、宾馆住宿场所、公共浴室、医疗机构等进行现场监督时,做到实时实地现场录入。同时,在现场监督时,尝试着使用便携式打印机进行相关的文书打印。在以后的工作中,将会继续推进移动执法终端的应用,并尝试将现场办案与该系统进行结合,缩短办案时间,加快取证与调查进度,提高办案的效率。

七、存在的困难

(一)人员不足,业务素质不够高。全县现有卫生监督执法人员4人,每千人拥有卫生人员0.01人;不能确保每个乡镇所在地都分配卫生监督员,基层卫生监督无法横到边、纵到底,存在盲区。现有执法人员接受再教育培训的机会不多,对相关法律法规掌握不透,无法进行准确的执法文书的制作及书写,现场监督执法能力有待进一步提高。

(二)工作经费严重不足。全县地、县卫生监督机构将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的仅5万元,而仅仅是下县下乡开展常规督导工作的差旅、车油费每年就要3万元左右,加上网络通讯费、水电费、暖气费、车辆维修费、残疾人保障金等等超过了预算经费,有人要问,这种经费无固有保障的负数预算方式如何开展工作?这就是卫生监督之难处所在,经费上存在着“要一点,挤一点”,遇紧急卫生事件划拨一点的被动列资情况。

(三)对卫生监督的主人翁意识不强。卫生监督执法是代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开展相关执法工作要接受主管部门的的委托,工作上难免存在着等政策、要方案、靠安排的被动局面,主动介入不力,特别是在对公立医疗机构的监管上这种现象表现尤为突出。

(四)、目前开展的监督执法工作的主要内容,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外存在的职责边界不清问题,住宿业内开办餐饮服务的工作人员健康证明是否两部门都认可的问题。酒吧、网吧等娱乐场所的明确划定监管单位的问题。

第9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办法范文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虽已取得乡村医生行医资格,但其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不符合医疗卫生安全的诊所,并且在医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2次行政处罚以后仍然非法行医,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据此法院做出上述判决。

律师分析

乡村医生管理适用《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乡村医生指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医生。

按照《执业医师法》、《条例》及卫生部的有关规定,无论是乡村医生,还是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都必须在固定的注册医疗机构执业,而不能超过所注册医疗机构或专业进行执业。如《条例》所规定,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人员,应当持村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拟聘用证明和相关学历证明、证书,向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乡村医生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乡村医生应当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

构成非法行医的几种情况

按照《刑法》第336条的规定,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从事医疗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按照《刑法》规定,犯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4部分,只有在同时满足这4个方面的要件时,才能构成非法行医罪。

构成本罪的主体要件必须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实践中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等情形都符合非法行医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双重的,既包括国家对医疗机构的管理制度,又包括不特定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客观方面,必须有擅自从事医疗活动的行为,并且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按照有关司法解释,此处的“情节严重”是指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以及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主观方面,构成非法行医罪表现为故意,行为人对患者伤亡的结果存在间接故意,即行为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对患者的身体健康构成损害,但是却放任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