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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完整的国民经济体系精选(九篇)

建立完整的国民经济体系

第1篇:建立完整的国民经济体系范文

关键词:市场经济 民法 价值 调整

引言

相对于其他法律类型而言,民法是发达国家制定最完备、最基础的法律,因为这些国家的市场经济发展都比较早,另一方面,伴随着市场经济发展越发复杂与深入,更加要求民法的健全与完善。就我国民法的发展而言,和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相比,无论过去和现在,都是大大落后于发达国家。民法是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上的上层建筑,要反映社会经济关系,并且为产生它的经济基础的巩固和发展服务。恩格斯指出:“民法的准则只是以法律的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根据我国现行的政治与经济特点,我国要建立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就必须建立完善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促进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健全,维护市场经济的良好秩序。

民法在市场经济中的地位

民法与一定社会的商品经济有着密切联系、息息相关,社会经济越是发展、活跃,民法的作用与意义就越突出。而民法的发展也是伴随着商品经济而产生和发展的。市场经济需要法律的约束和规范,这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规则。在市场经济中,民法具有深刻的意蕴。

(一)民法是市场经济社会的基本法

民法是以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为调整对象,并是规范商品经济活动不可缺少的法律规范。民法作为商品经济的产物,对市场经济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我国经济市场长期采用行政权力优先与命令下达的形式控制经济的运行,民法中忽略了经济的作用。民法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作用和地位,同时关系到整个法律是否科学合理。民法创立的许多具有悠久历史的法律原则和法律思想,逐渐被其他法律接受和吸收,这就决定了民法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主导作用和基础性地位(徐晨曦等,2004)。民法中的平等、等价、公平以及诚实信用等原则在市场经济中都有充分的展示。从今天世界各国立法的经验来看,大陆法系都是以民法典的颁布作为市场经济成熟的标志。法律体系作为法律的内部结构,分成不同部门,具有系统或整体性,是现行法。世界各国的法律体系,大致分为三个层次,即根本法、基本法、单行法。民法在各国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中一直处于基本法律位置。

(二)民法是一个以权利为中心建立起来的规范体系

市场经济发展的历史证明,民商法作为市场经济的法律机制是规范商品关系的最佳选择。民法为适应这一要求进行广泛的生产经营决策和市场选择。民法是市场经济赖以存在的基本法律规范,主体必须具有依法从事经济活动的广泛行为的自由。主体地位平等,改变对某种所有制的财产特殊保护的原则,使民法适应社会经济生活复杂多变的需要。市场经济关注公民的权利与义务,在处理权利与义务的相互关系上,可以看到其内在的逻辑联系。民法以权利为本位实现个体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但是,民事范畴也具有一定的非权力性,这种非权利性集中表现在平等自愿、自主诚信、对等补偿性的方面。而毫无疑问,市场机制能够自发地调节经济运行,使多种要素达到平衡状态,这种平衡状态中,市场经济是以市场手段配置资源,参与其中的个人和企业居于主体地位,享有权利并获得切实的权利保障,正因为这样,民法与市场经济能实现很好的契合。

(三)民法是维护人身与财产关系的法律体系

人们在市场经济中进行一定的商品交易活动的同时,通过各种内在关系与外在的环境构成了国民经济的大市场,维护社会主义的经济秩序,在这个市场中,最重要的财产权与人身权是市场经济不容忽视的。而财产权、人身权制度都是由民法规定的。民法对财产权和人身权形成有效保护,对这些权利的充分保护本身即构成了交易的秩序,亦即维护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为此,在确定民法的根本理念中,应该与国民经济的基础达成一致,就是要以保护个人财产与人身权利为目的。另外,市场经济主体通过独立、自主的主体进入市场,有主体制度的确认和保障,民法给主体提供了这种依据。正因如此,使市场经济能够有序地正常开展。例如,《民法通则》对法人的成立、合并、分立、终止等规定,是对法人制度的基本规定。在市场经济中,法人主体在进入市场过程中具有独立的商业行为,能按照市场的规律处理一些经济发展的问题,获得等量的经济报酬。

市场经济中民法价值理念的选择

法律是现实的社会人秩序追求与制度选择,而制度的时间是以法律价值理念为前提的,并在其支配下把市场经济法律规则作为其行为准则,且只有通过法律才能得到正义公平诚信需求的满足时,人的理想与对人命运关怀才能实现,这样形成人内心的确信,最后又回到法律的价值理念。

(一)主导威严

法律至上理念的产生是一个国家的法律取得实效的内在资源。追求法律制度正义与追求执法程序正义始终是法的正义价值取向。法律必须有权威,社会人应树立法律至上的理念。当社会人通过一定的法律实践,在其心理层面上就会留下对这些法律的情感标记,有了这种情感,容易产生对市场经济法律需求感,进一步确认了法律的威严,实现在市场经济中民法的权威性,调和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二)倡导透明

法律实施的各个环节都来自市场主体,法律是调整市场主体行为的规则,所有市场主体都必须遵循。法律必须具有公开、透明的品质,公众作为市场中的组成分子,是实际法律的使用者,他们有理由获得一定的法律与法规的具体规则,这就需要把这些法律性规范文件公开化,让其他成员了解一定的法律的内容与法律环境,提高市场经济的透明度。如世界贸易组织的透明度原则,就是要求各成员方必须公布其有关对外经济贸易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

(三)张扬正义

正义外在的显示是一种体制,内在意味着对关系的调整和对行为的安排,正义的理念与法律有着紧密的联系。法哲学的代表庞德认为:法律的目的是正义。另外,可以把正义作为检验或评判法的优、良、恶、劣的标准,同时,正义是促进法的进步性变革的重要力量,一旦正义与法相融合,就可以使法得到与时俱进的新的活力,使法律正义得到进一步的张扬;“正是正义观念使我们的注意力集中到了作为规范大厦组成部分的规则、原则和标准的公正性与合理性之上”(E・博登海默,2004)。社会正义观的改进和变化,常常是法律理念改革的先兆。

(四)促进公平

我国建立市场经济法制体系,首先要体现的就是公平的理念。而所谓的公平,就是要利益分配的均衡、市场经济活动中各方获得的机会均等,这里包括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公平和社会与社会成员个体之间的公平。在市场经济的发展中,人们最注重的就是公平、诚实和守信,诚信经营是企业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不断发展壮大的基础。而市场经济法制体系,就是要保护诚信经营,处处体现公平的原则,在法律面前,没有特权,不能,人人机会平等,在收入分配上,做到公正、公平、公开,让弱势群体得到保护,这才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体系的应有之意。

(五)保护利益

市场经济下的法制体系应该将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作为追求的目标。在保护个体通过正当手段实现个体利益的情况下,将社会的整体利益最大化作为最终的诉求。在我们建立的市场经济法制体系下,不允许出现将个体的利益凌驾于社会整体利益之上的情形,任何社会个体不能为了一己私利而损害社会的整体利益。总的来看,应该保证局部利益服从于整体利益,长远利益高于短期利益,只有在这种情形下,才能保证社会的有序和公共道德的维持。需要指出的是,利益是个宽泛的概念,不仅是指经济的利益,而且还包括安全利益、道德利益、社会资源利益和文化利益等。

市场经济条件下民法调整路径

(一)更新法律观念

转变裁判法学观念,树立预防法学观念。针对市场经济中有争议的问题,提出一些预防与控制的措施,能及时根据市场的变化规律来对法律体系做调整与预境。树立契约观念。市场经济发展客观上要求商品生产经营者摆脱人身依附和等级锁链,享有独立的人格,依自己的意愿参与市场竞争,在交易中彼此处于完全平等的状态,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契约,实现商品交易的全过程(林春彬,2001)。

(二)加强立法、执法、司法的变革

通过变革使民法能成为市场经济中一整套相对独立的体系,在市场经济中,虽然法律的各个部门之间会产生一些责权部分,或者复杂的部门关系,但是要围绕市场经济的发展,变革政府的职能,使得这种职能实现对市场经济的调控作用,来保持市场经济的协调发展,要在市场经济中完善这些执法部门自身的法律与法规,使之能面对复杂的市场关系而形成一定的翻印机制,实现市场经济的发展。

(三)完善民法典

在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应坚持民法典的中国特色,为民法典的制定奠定经济基础,如保留典权等法律制度,而且要注重吸收民法通则等民事立法中行之有效的体例和规定。针对已确立的原则和制度,应制定完备的物权法体系。民法典的完善正是对基本法律的保障,实现基本法律的正常运行,保持基本法的完备,对市场经济的发展实现指导与调控作用,保持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四)建立与健全物权法

民法上所称的物权是财产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中,物权法的建立是市场发展的重要选择,因为在市场经济中,财物的归属问题是市场经济运行中的核心问题。彻底摒弃否定和漠视物权的旧观念,确立中国的物权法律制度。同时,要针对市场经济的发展变化而做出一定的选择。选择适合市场经济要求的物权法。应制定完备的物权法体系。不能形成一整套对财产予以确认和保护的完整规则,财产权利的实现和利益的享有都将是不确定的,从而也就不会形成合理的利益期待,也很难使人们产生投资的信心、置产的愿望和创业的动力(李志福,2002)。

(五)制定和完善各种民事单行律和法规

民事单行律和法规组成了强大的市场经济的法律大体系与系统,因为市场经济涉及的面较广,需要各种法律体系来对其进行调控,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比如婚姻法,在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婚姻有的已经不单是双方之间的感情关系,还涉及到非常复杂的经济问题,这是因为市场经济的复杂性,带来人们观念的变革与财产的纠纷随之而增多,特别是一些跨国的婚姻,更是与市场经济中的其他问题带有很多的联系;再如合同法,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济合同产生了很大的变化,合同法也要针对这种变化而作出适当的调整。1999年月15日,在总结原有的三个合同法司法实践经验基上,我国废止了原有的三个合同法,从而消除了市场经济交易规则间的分歧和矛盾,缩小了我国与先进国家的差距,这是我国民事立法工作的重大进步。这些法律要根据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进一步地完善与充实(傅健,2000)。

参考文献:

1.徐晨曦,张泽,张军.也谈民法在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J].科技情报开发与经济,2004(12)

2.[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3.林春彬.市场经济与民法[J].滁州师专学报,2001(3)

第2篇:建立完整的国民经济体系范文

文章论述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冶的主要法律和政策依据;法治国家,是指依靠法治理或管理国家;依法治国应该正确认识什么是法;要正确认识什么是法,必须明确马克思主义法学关于法的概念和特征;实行依法治国应该正确认识经济法的概念、地位和体系,充分发挥经济法的重大作用;实行依法治国需要制定《经济法纲要》。

[关键词]

依法治国;法的概念;法的特征;经济法的概念;经济法的地位;经济法的体系;经济法的重大作用;经济法纲要

一关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冶的主要法律和政策依据

(一)宪法和法律依据1999年九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冶将其作为宪法的第5条第1款。这是中国近现代史上破天荒的大事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国方略的重大转变。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1条规定:“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冶。《宪法》第5条和《立法法》第1条的规定为我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依据。(二)党的政策依据1997年9月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依法治国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冶这是中国共产党在党的报告中首次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冶作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从而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了党的政策依据。2002年同志在纪念现行宪法公布实施20周年的大会上强调:“实行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首先要全面贯彻实施宪法。这是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一项根本任务,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冶。2012年11月党的十报告指出:“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冶。2012年12月4日《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指出:“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冶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聚焦“依法治国冶,通过了《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决定》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冶可以说,十八届四中全会开启了中国法治新时代,进一步夯实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冶政策基础。

二依法治国的内涵

依法即依靠法。治国即治理或管理国家。依法治国,是指依靠法治理或管理国家。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个人意志而改变。法治是相对人治而言的一种治国方式。法治国家,是指依靠法治理或管理的国家。判断一个国家是否是法治国家的根本标准,在于是否有切实发挥作用的宪法。宪法能够实实在在发挥作用的国家,就是法治国家。即宪法得以信仰,宪法得以遵循。《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就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形成完善的法规体系,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实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冶因此,依法治国的主要内容是:(1)依法治国的“法冶是指广义上的法律,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2)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主体地位。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法治是一致的,社会主义法治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党的领导必须依靠社会主义法治。依法治国的根本目的是保证人民充分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利,维护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只有在党的领导下依法治国、厉行法治,人民当家作主才能充分实现,国家和社会生活法治化才能有序推进。必须保证人民在党的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必须使人民认识到法律既是保障自身权利的有力武器,也是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增强全社会学法尊法守法用法意识,使法律为人民所掌握、所遵守、所运用。(3)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宪法法律权威,都必须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都必须依照宪法法律行使权力或权利、履行职责或义务,都不得有超越宪法法律的特权。依法治国的本质是崇尚宪法和法律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权威。(4)坚持从中国实际出发。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理论体系、制度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根本遵循。必须从我国基本国情出发,同改革开放不断深化相适应,总结和运用党领导人民实行法治的成功经验,围绕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推进法治理论创新,发展符合中国实际、具有中国特色、体现社会发展规律的社会主义法治理论。(5)立法机关要依据《宪法》严格按照《立法法》制定法律,逐步建立起完备的法律体系,使国家各项事业有法可依。有法可依是实现依法治国的前提条件。(6)依法治国是一切国家机关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行政机关要严格依法行政。依法行政就是要求各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行使其权力,依法处理国家各种事务。它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环节。司法机关要公正司法、严格执法。总之,依法治国要求各国家机关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三依法治国应该正确认识什么是法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冶的关键语词是“法冶。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应该正确认识什么是法,否则,就不可能正确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有些学者把非国家机关制定的规则视为法,把不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规则也视为法。这是对法的不正确理解。依法治国的法即广义上讲的法律。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律平等。冶其中“法律冶,是从广义上讲的。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广义的法律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狭义的法律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冶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冶。

四要正确认识什么是法,必须明确马克思主义法学关于法的概念和特征

(一)法的概念和特征问题的重要性法的概念问题是法学理论中的首要问题。只有深入研究并正确了解法的概念,才有助于正确了解法的特征和法的其他理论问题以及法的实际问题。这是发展法学的需要,是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需要,是“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冶的需要。明确法的概念和特征是正确认识作为法的组成部分的经济法等各种法律部门的概念和特征的前提。

(二)法的概念关于法的概念的定义,著名法理学家中国人民大学孙国华教授在《法理学》一书中指出:“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着统治阶级(即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意志的规范系统。冶著名法理学家吉林大学张文显教授主编的《法理学》(第2版)中指出:“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由国家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或人民)意志……的行为规范体系。冶本人在《国家协调论》一书中指出:“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的总称。冶[1]

(三)法的特征1、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列宁指出:“以国家机关的名义,以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的名义颁布的法案冶。“新政权颁布了符合于广大人民群众的要求和希望的法律冶。“必须恪守苏维埃政权的法令冶[2]。苏维埃政权“颁布过的法令,确定了的法规冶[3]810。同志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任务是:制定宪法;制定几个重要的法律……。冶[4]349这表明,法是由国家机关制定的。著名法理学家北京大学沈宗灵教授在他主编的《法理学》一书中指出:“法由国家制定或认可,……。这一特征明显地表明了法与其他社会规范,例如道德、宗教规范,政党或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以及其他习惯礼仪等的差别。冶张文显教授主编的《法理学》(第2版)中指出:“马克思主义法学……把非国家主体创造或发展的规范体系排除在法的范围之外。冶笔者认为,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即法是由法定的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的。国家制定的法即制定法。制定法,是指由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制定的,以规范性文件为表现形式的法。国家认可的法包括习惯法和判例法。习惯法,是指由国家认可并赋予法律约束力的习惯。判例法,是指由国家认可并赋予法律约束力的判例。不是法定的国家机关无权制定或认可法。2、法是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一书中,对资产阶级观念进行批判时指出:“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冶[5]列宁指出:“法律是什么呢?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冶[3]48“法律就是取得胜利,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表现。冶“新政权颁布了符合于广大人民群众要求和希望的法律冶[2]14,117。同志指出:帝国主义国家的宪法“是欺骗和压迫多数人的。我们的宪法是新的社会主义类型,不同于资产阶级类型。冶“我们的宪法草案公布以后,将会得到全国人民的一致拥护,提高全国人民的积极性。冶[4]326,328这表明,法是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沈宗灵教授在他主编的《法理学》一书中指出:“我国社会主义法是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全国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冶。“资本主义社会的法律决不是‘超阶级爷的。……资本主义社会的法律,作为一个整体来说,代表了资产阶级的意志和利益。冶笔者认为,统治阶级就是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统治阶级的意志就是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法所体现的国家意志也就是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这就是法的阶级本质,也是经济法和其他法的阶级本质。如果认为法是体现全体社会成员“共同意志冶的,认为经济法是“社会公共意志冶的体现,否认包括经济法在内的法的阶级本质,那是一种超阶级的观点,是不可取的。3、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列宁指出:对于“违反苏维埃政权的法律冶必须“给予他们最严厉的法律制裁。冶“一般是用什么来保证法律的实行呢?第一,对法律的实行加以监督。第二,对不执行法律的加以惩办。冶[2]139,141指出:“违法情形严重者必须给以法律的制裁冶。“严重违法乱纪等严重罪犯以及公众认为坏人的人,必须惩办。冶[6]这表明,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沈宗灵教授在他主编的《法理学》一书中指出:“法必须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也即对违法行为实行不同形式的追究以至制裁。冶张文显教授主编的《法理学》(第2版)指出:“是否具有国家强制性,是衡量一项规则是否是法的决定性标准。冶笔者认为,法定的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法是为了法的实施。实行依法治国,必须以国家强制力保证法的实施。非国家机关制定的其他社会规范也是为了其实施,但不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例如,政党、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是由各该组织的内部纪律保证实施的。4、法是由特殊的社会规范组成的(1)社会规范的概念社会规范,是人类社会内部调整人们相互关系的行为规则。(2)法律规范的特征组成法的社会规范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即法律规范。其特征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3)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有三个部分组成:假定是法律规范中指出适用该规范的条件或情况的部分;行为模式是法律规范中指出人们权利和义务的部分;法律后果是法律规范中指出,对于合法行为的有效性的承认、保护,以至对于行为人的奖励和对于违法行为的有效性的否认,以至对于行为人追究法律责任的部分。

五实行依法治国应该正确认识经济法的概念、地位和体系,充分发挥经济法的重大作用

(一)经济法的概念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的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由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这种经济关系的表现形式包括市场监管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于是也可以认为,在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经济法是调整市场监管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经济法的地位1、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指出,经济法是我国的一个“法律部门冶。我国的法学名著,如《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张文显主编的《法理学》,孙国华、朱景文主编的《法理学》,《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汇编》(第2辑),张福森主编的《干部法律知识读本》,沈宗灵主编的《法理学》,一致认为经济法是我国的一个法律部门。凡是调整特定社会关系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决定于经济法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有一定的范围,同其他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是可以分开的,既不交叉,也不重叠。2、经济法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部门一个法律部门的重要性如何,决定于该法作用的大小。经济法的重大作用包括:保护经济法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经济效益,保障国家经济安全,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推动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

(三)经济法的体系1、经济法体系的概念经济法体系是由多层次的、门类齐全的经济法部门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2、经济法体系的结构经济法体系的结构,是指经济法体系究竟是由哪些层次、哪些门类的经济法部门组成(或构成)的。形成经济法体系的结构的依据,是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结构。经济法体系的结构的内容包括市场监管法和宏观调控法。市场监管法,是指调整在国家进行市场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简言之,市场监管法是调整市场监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市场监管法是属于经济法体系的一个法律部门,它本身又有自己的体系。市场监管法体系是由多层次的、门类齐全的市场监管法部门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对于市场监管法,以调整对象为标准可以划分为市场准入与退出法、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等,然后,可以继续划分。宏观调控法,是指调整在国家对国民经济总体活动进行调节、控制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简言之,宏观调控法是调整宏观调控法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宏观调控法是属于经济法体系的一个法律部门,它本身又有自己的体系。宏观调控法的体系是由多层次的、门类齐全的宏观调控法部门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对于宏观调控法,按照调整对象为标准可以划分为计划法、财政法、中央银行法、价格调控法等等;然后,可以继续划分。

(四)充分发挥经济法的重大作用如前所述,经济法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部门。因为经济法具有重大作用,实行依法治国应该充分发挥经济法的重大作用;否则,就不可能很好地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六实行依法治国需要制定《经济法纲要》

(一)实行依法治国需要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制定《经济法纲要》党的十报告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冶,要“……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冶。我国《立法法》第1条中规定:“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冶这表明,实行依法治国需要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指符合中国国情的,体现社会主义基本制度要求的规范性文件体系。规范性文件体系包括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宪法》以及《宪法》统率下的基本规范性文件、主要规范性文件、辅助规范性文件等。《经济法纲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法纲要》的简称,《经济法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法》的简称。它们属于《宪法》统率下的基本规范性文件。当前,应抓紧制定《经济法纲要》,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再制定《经济法典》。这都是“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冶的需要[7]。

(二)实行依法治国需要完善中国经济法规范性文件体系,制定《经济法纲要》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七个五年计划的建议》提出:“力争在‘七五爷期间建立起比较完备的经济法规体系冶。中共十三届七中全会《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八个五年计划的建议》提出:“八五期间,要逐步建立比较完备的经济法规体系。冶上述重要文件提出的经济法规体系,即经济法规范性文件体系,属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成分。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需要完善中国经济法规范性文件体系。《经济法纲要》将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经济法规范性文件体系中的基本经济法规范性文件,相对于其他层次的经济法规范性文件来说,其调整对象范围广、稳定性强、法律效力高,是处于统率地位的基本法律[7]。在多层次的经济法规范性文件体系中,如果没有《经济法纲要》,就缺少了最主要的、关键的一个层次,表明经济法规范性文件体系尚未建立,更不完备。所以,制定《经济法纲要》是完善中国经济法规范性文件体系的需要。

(三)实行依法治国需要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制定《经济法纲要》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法治经济冶,“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冶,“依法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市场监管冶。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中国,实行依法治国需要制定调整市场监管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的基本法律《经济法纲要》。这有助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更好地发挥经济法规范性文件体系的整体功能:完善市场监管,实现市场功能,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发挥宏观调控的长处,防止或消除经济中的总量失衡和结构失调,优化资源配置,推动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这是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要求,能够有力地推动经济社会发展。

[参考文献]

[1]杨紫烜.国家协调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45.

[2]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6.

[3]北大法律系国家与法的理论教研室.列宁论国家与法(内部读物)[Z].810.

[4].文集:第6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9:349.

[5]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289.

[6]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建国以来文稿:第4册[M].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1990:10.

第3篇:建立完整的国民经济体系范文

经济统计指标休系是由一系列相互联系的反映国民经济现象数量特征的统计指标构成的体系。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经济统计学必须突破以往计划经济条件下所建立的经济统计指标体系的框架,设置一套从宏观角度出发的适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科学的经济统计指标休系。

一设置一个科学的经济统计指标体系是一件复杂的系统工程,这一体系的确定与完善,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马克思主义的经济理论为指导,结合我国具体实际

要以马克思主义经济理论,尤其是其再生产理论为指导,全面、系统地反映社会再生产的规模、水平、增长速度、比例关系和经济效益.社会再生产的运动过程:剐受置国民经济统计指标体系的依据,只有掌握正确的社会再生产的理论,才能制订科学的统计指标体系,把社会再生产的全过程具体反映出来,即把生产的基本条件、生产、分配、流通、消费的过程,再生产的规模、水平、速度、比例和效益具体反映出来.以马克思主义经济理论为指导,必须结合我国的实际。因此,经济统计指标体系的建立要能够反映出我国经济发展的现状和特点,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毫无疑问,只有将马克思主义的经济理论和我国的实际情况紧密结合起来,才能正确确定统计指标的内容、口径和计算方法,才能体现经济统计指标体系的客观性和科学性。

(二)要全面反映国民经济现象和过程各个方面的数,表现和数里关系

经济统计指标体系不仅要反映社会再生产的主要过程,而且还要反映国民经济现象和过程所有方面的指标.因此,这个指标体系的设置必须是既能反映生产力,也能反映生产关系;:既能反映经济基础,也能反映上层建筑;既能反映社会经济状况,也能反映同社会生产、生活有关的自然环境状况等,然后按主次轻重建立一个多层次、多系统的指标体系。在这个体系中,必须研究各个指标的内在联系和主要的比例关系,进而才能建立一个科学完善的综合平衡统计指标体系。

(三)要从宏观角度出发,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促进和加强国民经济的宏观控制、调节和管理

设置经济统计指标体系的核心问题,就是要形成一套从宏观角度出发的适合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科学的经济统计指标休系。要做到这一点,其一,要有反映市场经济特点的多种指标;其二,要有适应国家加强宏观控制与调节的各种指标;其三,要有反映宏观经济效益的指标;其四,要有反映人民生活方面的指标,等等.另外,经济统计指标休系的设置还要考虑国家管理和科学研究的需要,这个需要休现了统计的目的性.从宏观认识对象本身来讲,它有无数的标志,可以设计许许多多的指标来反映它,选择哪些指标来进行考核或进行观察,以哪个作为核心指标,怎样确定这些指标的口径、计算时间和计算方法,都要考虑国家管理经济和科学研究的需要。

(四)经济统计指标体系确立后既要保持相对的稳定,又要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作适当的补充或修改

反映国民经济总体现象的统计指标和统计指标休系建立后,在一定时期内,它在涵义、范围、计算方法、不变价格等方面应保持相对的稳定,这样便于积累资料和保证资料的可比性.随着客观形势的变化,现行经济统计指标休系可能会出现不能完全满足客观要求的情况,因而对原有经济统计指标体系必须作适当补充或修改。当前我国正处在由传统的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变的重要时期,对原来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建立的经济统计指标体系必须做适当的修改与补充。按照计划经济模式建立起来的经济统计指标体系,存在着不完善、不配套、不衔接、不同步、不标准、不适用等诸多弊端,急需按照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进.行综合配套性的改革,以剔除过时的、繁琐的、不切实际的、不科学的统计指标,补充和增加反映市场经济运行的指标.

此外,建立科学的经济统计指标体系,还必须对国民经济活动的成果及其经济效益作出综合的分析和评价,并使之合乎与国际统计资料对比的需要。

二当前我国要建立的经济统计指标体系,既要区别于传统计划经济的模式,同时也要区别于国外的模式.要在总结我国统计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建立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经济统计指标体系.

目前世界上存在着两种主要的统计指标体系模式,即原苏联和东欧国家的模式及西方国家的模式。

原苏联和东欧国家模式的统计指标体系主要有3部分指标:反映整个国民经济发展情况的指标;反映国民经济各部门发展情况的指标和反映人民生活条件的指标。其主要特点是既反映了社会生产领域,又反映了非生产领域,在结构上具有完整性;经济统计指标的总休构成了国民经济平衡表的内容.适合编制国民经济平衡表的要求。同时,该指标休系中的各种指标,特别是有关反映社会主义扩大再生产及其结果的指标,是根据马克思的基本经济理论提出来的,反映了社会生产的全过程,即从劳动力和生产资料的投人生产到社会产品和国民收人的最终使用。美国、英国、日本、德国及其他一些西方国家的统计指标休系模式主要是从经济,社会、科技等3个方面来反映整个社会及经济状况,在结构上是分散型的,其经济统计指标体系是为适应它们的“国民经济核算”的要求而制定的。西方国家的国民经济核算主要是商品、资金、投资、劳务等基本经济活动的核算。因此,在西方主要国家的经济统计指标体系中,设置了国民生产总值、国内生产总值、政府消费支出、个人消费支出、国内固定资产总投资、商品和劳务的出口以及其他有关各个指标。

我国的经济统计指标体系过去基本上与原苏联和东欧国家模式相类似,这跟50年代学习苏联,比较长的时间搞计划经济有关.我国的经济统计指标休系比较长时间受到原苏联模式的影响,甚至采用的编制技术和概念也是基于原苏联的实际。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人,我国经济统计工作者在总结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统计指标体系建立和运用的经验基础上,吸取了原苏联和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指标休系的一些长处,尤其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SNA体系(国民帐号休系)的优点,对我国的经济统计指标体系进行了逐步改进和完善,把如何建立我国新国民经济核算体系作为研究的重点。1978年以来,我国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条件下,开始了作为全面市场改革组成部分的统计休系改革,目前正处于向国际上普遍采用的SNA体系的转变过渡阶段。我国统计改革的目标是,建立一种以联合国国民帐号休系(SNA)为基础的中国新国民经济核算体系.中国新国民经济核算体系基本上采用了1993年SNA的基本核算原则和核算方法。但是,由于考虑到应保持我国国民核算资料的连续性和同实行MPS休系(物质产品核算休系)国家国民经济愧算资料的国际可比性,并考虑到宏观经济分析和管理部门的应用习‘喷,因此,我国新国民经济核算体系与1993年SNA相比尚存在一定的差异,即保留了传统体系的某些核算内容和方法。例如,1993年SNA把固定资产在生产中的使用费称为固定资本消耗,而我国现行的统计指标休系仍称固定资产的使用费用为固定资产折旧;又如1993年SNA建议可以采用两种价格为市场生产的货物和服务的产出价值,即基本价格和生产者价格,而我国现行的统计指标休系关于相应产出价值的估价只用了生产者价格,没有采用基本价格,等等.这说明我国现行的统计指标休系还受MPS休系的影响,其主要原因是数据采集体系是在原有MPS体系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会计、税收等方面制度的改革正在深化,统计尚未完全从这个不断的改革进程中调整过来,目前还有许多如金融、外贸、价格等方面的体制还不能完全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例如,目前所采用的价格还不是完全由市场供求状况决定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必须尽快取消双轨价格,加快建立以市场定价为基础的价格形成机制.自经济改革将某些产品引人市场机制以来,由于部分产品的价格由市场来确定,因而对价格统计的需求进一步扩大,这就需要通过在各种市场上采集价格来编制扩大的城乡价格指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要求我国现行的经济统计指标体系予以相应的拓宽,使经济统计指标体系真正成为衡量和管理日益市场化的经济发展的工具。

三根据经济统计指标体系设置的原则和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笔者初步认为我国经济统计指标体系可考虑由以下内容组成.

(一)反映社会再生产条件的指标体系

1.反映人口数量、构成和变动的指标体系

如人口数量;人口的性别构成、年龄构成;人口出生率、死亡率、自然增长率;人口迁人率、迁出率、净迁移率;人口总数预测、出生人数预测、死亡人数预测等指标.

2.反映劳动资源总量及其构成和变动的指标体系

如劳动力性别、年龄、文化程度构成;劳动资源的地区和部门分布;劳动资源增减;劳动力需要量和利用等指标。

3.反映自然资源的指标体系

如土地资源面积、森林总面积、森林覆盖率、木材蓄积量、矿产储量矿产能利用量、水力资源蕴藏量、水力资源有效利用率等指标。

4.国民财产统计指标体系

(l)固定资产数量、构成和利用指标体系.如固定资产原值和净值、固定资产磨损率、固定资产利用程度、固定资产增减变动、房地产的开发与利用等指标。

(2)流动资产指标体系。如流动资产价值总量、流动资产周转次数和周转天数等指标.

5.金融资产统计指标体系

如金融资产总额、金融负债总额等指标.

6.投资统计指标体系

如国内投资总额、国内固定资产投资额、国际投资额和投资结构分析、国际投资的利润和利润率等指标。

(二)反映社会产品生产成果的统计指标体系

1.社会产品产量的统计指标体系如社会各物质生产部门总产值、商品产值、商品率以及净产值、增加值等指标。

2.服务部门统计指标体系如社会劳务总值、社会劳务净值、社会劳务增加值等指标.了.国民生产总值统计指标体系如国民(国内)生产总值、净值等指标.

(三)反映社会再生产过程中产品流通的统计指标体系

1.商品流转统计指标体系

如商品购进量、销售量、调拔量、库存量等指标.

2.货物运输统计指标体系

如货物货运量、周转量、周转期、运行密度等指标.

3.物资供梢统计指标体系

如物资供货量、进货量、消费量、库存量与库存总值、产品供货合同执行情况等指标。

4.由卜电统计指标体系

如邮电业务量、通讯网、邮路及电路、通讯水平等指标。

(四)反映社会产品成本的统计指标体系

如生产成本、完成成本、平均成本、机会成本、原材料费用指数、活劳动费用指数等.

(五)反映社会产品价格的统计指标体系

如收购价格、批发价格、零售价格、市场价格、生产价格、基本价格、均衡价格、商品平均价格、商品差价和比价、价格指数等指标。

(六)反映国民收入的统计指标体系

如国民收人生产额、使用额、积累基金、消费基金等指标。

(七)反映财政、信贷、金融、保险的统计指标体系

1.财政统计指标体系

如财政预算内(外)收人、财政预算内(外)支出、财政收人占国民收人的比重、基本建设拨款占财政支出的比重、预算外预算内资金的比例等指标。

2.信货统计指标体系

如信贷资金来源、信贷资金运用、平均贷款余额、贷款周转速度等指标。

3.金融统计指标体系

如货币供应量、货币流通速率、金融市场的利率和汇率、证券价格、股票价格、证券益率、货币汇率指数、股票指数等指标.

4.保险统计指标体系

如保险种数、保险金额、保险费收人、赔款件数和金额等指标.

(八)反映居民生活水平的统计指标体系

如居民的收人水平、居民的消费水平、居民的消费构成及其变化、平均每人居住面积、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基金、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居民货币购买力指数、恩格尔函数、需求弹性系数等指标。

(九)反映对外经济的统计指标体系

1.对外贸易统计指标体系

如出口成交额、进口定货额、进出口贸易总额、对外贸易差额、进出口商品价格、进出口物量指数、进出口价格指数和贸易额指数、进出门商品贸易条件指数等。

2.国际收支统计指标体系

如国际收支经常往来项目、资本往来项目、储备增减变动额、顺差和逆差等指标。

(十)反映宏观经济效益指标体系

1.反映生产方面经济效益指标体系

如社会总成本净产值率、社会总成本利税率、成本费用利润率、社会劳动生产率、社会物质消耗率、原材料(能源)节约额、能耗降低率、生产性固定资产利用效率提高程度等指标。

2.反映流通方面经济效益统计指标体系

如流通费用率、流动资金周转速度、流动资金占用率等指标。

3.反映固定资产投资经济效益指标体系

如固定资产投资效益系数、固定资产年平均报酬率、固定资产支付使用率等指标。

4.反映消费方面经济效益指标体系

如人均国民收人、人均消费资料等指标。

5.反映技术、信息经济效益指标体系

如技术、信息对国民收人增长速度的贡献、年技术进步速度、产品质量提高率、开发新产品带来的成本降低额与利润增加额、新产品利润占全部产品利润的比重、固定资产更新率等指标。

(十一)反映国民经济综合平衡的统计指标体系

1.反映商品供需平衡统计指标体系

如本期商品可供量、本期商品实际供应量、本期有货币购买力的商品需求量、本期已实现的商品购买力、期末结余的商品购买力等指标。

2.反映国民经济运行总过程统计指标体系

如国民经济活动条件的平衡、社会总产品总供给和总需求的平衡、国民收人的生产、分配和使用的平衡、国际收支平衡等指标。

(十二)反映国民经济综合统计分析的指标体系

第4篇:建立完整的国民经济体系范文

一、传统经济法体系的缺陷

1.指导思想不正确。传统经济法体系建立在计划经济基础之上,认为计划法在经济法中占据重要地位,是经济法的“龙头法”,其他经济法都以计划法为轴心而展开,并认为这是社会主义经济法体系的本质特征,也是与资本主义经济法体系的区别所在。这是传统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在经济法体系中的反映,自然,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的弊端也为经济法体系所分享。随着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传统经济法体系赖以建立的基础已逐渐丧失,内在构成要素在不断重组,正日益丧失其存在的合理性。尤其要指出的是,传统经济法体系尽管把计划和计划法奉为至上至尊,但对计划本身缺乏科学的理解,视计划为指令、集权、数字,把计划当作是可以不受市场规律制约的包揽一切的东西,这种经济法体系是注定难以建立的。而实质上,我国从来也没有制定过真正意义上的计划法,所谓的计划法只不过是各种行政命令,因此,以计划法为“龙头”建立经济法体系事实上只能是主观空想罢了。

2.按“身分”立法。如按所有制进行企业立法,有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集体企业法、私营企业法;等等。不同所有制的企业,地位不同,权义有别,税负不一,保护各异,区别对待,这样必然导致经济法体系的内在不和谐、不统一。从计划经济体制到市场经济体制就是从“身分”到“契约”,从不平等到平等,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法立法不应根据“身分”而应根据“行为”统一进行,因此,按“身分”立法所构建的经济法体系是与市场经济要求背道而驰的。

3.缺乏科学的标准。到底哪些法律法规属于经济法体系的内在构成要素,缺乏科学的标准,构建经济法体系具有极大的任意性。有的不属于经济法体系的被纳入其中,如合同法等,有的属于经济法体系的却被拒之于外,如产业政策法等。这必然导致经济法体系与相邻法律部门如民法、行政法体系的瓜葛难解,引发法律部门之争,甚至扰乱现有的整个法律体系,进而也影响到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存在的根据。这从根本上违背了建立经济法体系的初衷。

4.具有严重的封闭性。传统经济法体系刻意强调姓“社”姓“资”(但并不清楚什么是“社”什么是“资”),过分注重“中国特色”(但有时是误解它滥用它),着力区分涉内法与涉外法,国内法与国际法,借鉴国外先进经济法经验制度文化技术不够,缺乏国际通约性,难以与国际接轨,甚至有时我们所建立的经济法体系与国际上公认的经济法体系相去甚远。现代社会是开放的国际性的大社会,立足于这种社会的经济法体系必须是开放的、面向世界的,那么封闭的经济法体系必然会与世隔绝、窒息生机。

二、建立经济法体系

系的条件

经济法体系的建立不是主观设想,它需要种种现实的条件:

1.一国或该国的执政党奉行一种比较成熟、比较稳定的政治经济法律制度。经济法体系是国家政治经济法律制度的切实反映,如果国家政治经济法律制度尚不成熟、难以稳定,那么经济法体系也就不可能真正建立。比如我国,早在1985年就提出“力争在‘七五’期间建立起比较完备的经济法规体系”,但至今还未建立,为什么呢?一个根本的原因就在于,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政治体制、法律体制不断改革的过程中,这一改革过程,是一个多种目标模式不断提出变换,不断选择筛选的过程。一个改革的社会,是一个日日不同、新新不已的社会,是一个“批判的”社会,“破坏的”社会,是一种经济法体系“推覆”另一种经济法体系的社会。经济法体系尽管不是一成不变的,但没有相对的稳定性就没有经济法体系。成熟的、稳定的国家经济政治法律制度是构建经济法体系的大前提。

2.本学科的研究要达到相当的程度。经济法体系是经济法认识的精深化和系统化。经济法体系的建立本身就表明该学科的研究达到了相当精深、系统、科学的程度,经济法学科的研究程度直接影响到经济法体系的建立,没有相当精深、系统、科学的经济法学研究,就不可能建立经济法体系。而我国经济法体系之所以至今尚未建立,一个根本原因也在于此。

3.国家经济法立法具备一定的数量和质量。国家经济法立法直接影响着经济法体系的建立,一般地说,经济法体系是国家经济法立法结果(制定出来的经济法律法规)逻辑化体系化的产物,因此只有国家经济法立法具备一定的数量和质量,才能建立经济法体系。其中的数量,是建立经济法体系的必要条件,国家经济法立法没有具备一定的数量,许多经济法律法规没有制定出来,尤其是那些重要的经济法律法规没有制定出来,经济法体系的建立就没有必要;其中的质量,是建立经济法体系的可能条件,如果国家经济法立法必须具备一定的质量,包括经济法立法有正确的指导思想,有整体立法规划,制定的经济法律法规比较科学,相互之间比较协调,否则,经济法体系的建立就没有可能性。长期以来我国经济法立法严重滞后,许多重要的经济法律法规,如计划法和反垄断法还没有制定出来,缺乏正确的指导思想,没有整体立法规划,这是我国经济法体系难以建立的重要原因之一。

三、建立经济法体系的标准

建立经济法体系不是任意的,它必须遵循一定的标准:

1.多样性与统一性。经济法体系是多样性的统一体。建立经济法体系,前提条件是存在多种多样的经济法律法规,达到一定数量,形成一定规模,没有多样性就没有经济法体系,多样性是建立经济法体系的必要性,也是经济法体系统一性的基础。所谓的统一性,是指经济法律法规尽管是多种多样的,但经济法体系并不是它们的随意堆积,不是杂乱无章的,而是内在统一的,这种统一表现在:经济法律法规是由统一的立法机关根据统一立法权制定的,杜绝了法出多门;经济法的基本观点思想制度是统一的;各经济法律法规内部是统一的;各经济法律相互协调衔接,不互相冲突;一国只有一个经济法体系。没有统一性,建立经济法体系就没有可能性。2.稳定性与变通性。经济法体系是稳定性与变通性的统一。所谓的稳定性,是指经济法体系应有自己肯定的范畴、确定的原理、明确的宗旨、固定的对象、稳定的法规,一种变动不居的东西,是不成形不成体的东西,根本构不成什么体系。经济法体系必须是一种稳定的东西。否则,就没有权威性。所谓的变通性,是指经济法体系不是铁板一块、封闭僵死的,而是开放发展、吐故纳新的,它能因适应社会变化而不断完善。经济法体系应当具有一定的变通性,否则,就没有适应性。

3.现行性与超前性。经济法体系一般是由现行的有效的经济法律法规构成的,经济法体系具有现行性。但由于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是一种最活跃、最善变的社会关系,因此经济法体系没有一定的超前性,就会导致经济法体系不断解构和重组,这不利于建立稳定的经济法体系。基于此,经济法体系不仅要面对现实,而且要预知未来,建立经济法体系必须把现行性与超前性结合起来。

4.国内性与国际性。经济法体系一般是由一定范围内的经济法律法规构成的,经济法体系应体现本国特色,具有国内性。但由于当今社会,商品资本技术人员不断国际化,一国经济与世界经济、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日益接轨,这就要求立足于这种社会的经济法体系必须与国际惯例、国际规范及国际标准相衔接,借鉴国际先进经济法制经验制度文化技术,为我所用,经

济法体系应具有国际性。现代法律与现代法律体系应是本土化和国际化的内在融合。一国要跻身于世界,立于民族之林,重要的一条就是法律(包括经济法)要面向世界,同国际接轨。法律是否开放是衡量国家社会是否开放的重要标准,没有同国际接轨的法律体系,国家社会就丧失了走向世界的桥梁和通途。

四、经济法体系的建立根据和构成

经济法体系到底包括哪些构成要素?这就是建立经济法体系的根据和构成问题。

确立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根据是其调整对象,因而,建立该法律部门的体系和根据也一样只能是其调整对象。一个法律部门的体系实质上就是其调整对象的具体展开和逻辑化体系化。

我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就是市场经济在自由竞争基础上形成的具有盲目性垄断性的社会关系或简称为计划关系和反垄断关系,因此调整计划关系或反垄断关系的经济法主要由计划法和反垄断法构成。

(一)计划法。

计划法是关于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平衡社会总供求、确定重大比例关系、优化产业结构、协调国内外贸易,保证国民经济和社会持续、快速、稳定、协调发展方面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具体包括:

1.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法。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必须依法进行规划,必须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各种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法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宏伟纲领和行动指南。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法要规定一定时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要奋斗目标和指导方针、经济建设的主要任务和战略布局、社会发展的主要任务和基本政策等重大事项。

2.财政税法。有国家政策的存在,就有财政税收及其法律问题。财政税收及其法律问题的解决关系到社会财富的分配和再分配,关系到个人、集体和国家之间的利益协调,关系到社会的公平与效益,影响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财政税法包括预算法和税法。预算法要规定预算的制定、执行、监督、责任,保证国家预算收支平衡。税法要规定税制、纳税主体、征税对象、税种、税目、税率、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税收减免、违法处理等内容。

3.银行法金融法。市场经济是一种货币(包括有价证券)经济,货币是市场经济的血液,它关系到国计民生,因此从事货币管理经营的银行和金融业以及由此而来的银行法金融法就显得极为重要。银行法要规定中央银行和商业银行的法律地位、性质、权限、机构设置、监督、管理、责任等等内容。金融法要规定金融管理、证券经营服务与交易管理等内容。

4.产业政策法。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的根本条件之一是产业结构必须保持优化,为此,就必须制定各种产业政策及产业政策法。市场经济作为法制(治)经济,其根本要求和表现之一就是产业政策法制(治)化。产业政策法要规定产业结构的总体规划和布局,以及各种具体的产业政策法,如工业法、农业法、商业法、林业法、牧业法、渔业法、资源法,交通法等等内容。

5.外贸管理法。当今社会是开放的国际性的大社会,任何一国发展经济都不能闭关自守,而必须对外开放,发展对外贸易,制定外贸管理法。外贸管理法包括涉外货物贸易管理法、涉外技术转让管理法、涉外服务贸易管理法、涉外投资管理法等。

6.社会保障法。在现实生活中,难免各种天灾人祸,总有许多社会不幸者,尤其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规律造成了大批的市场失败者,对于这些社会不幸者和市场失败者,任何一个文明进步人道的社会,都应提供社会保障,给予救济和帮助,让他们过上作为人的体面生活,维护社会稳定。社会保障法要规定劳动就业保险、劳动保险、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社会救济、社会保障等内容。

(二)反垄断法。

反垄断法是关于反垄断方面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垄断是一种独占未制现象,它阻碍经济自由、限制经济竞争,破坏经济民主、扰乱经济秩序、妨碍经济正义,反垄断是恢复和保证市场公平自由竞争的根本措施,反垄断法是“自由企业大宪章”。反垄断法要规定反垄断的目标、反垄断的对象、反垄断的机关及其权限性质、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等内容。

(三)计划法和反垄断法的关系

计划法和反垄断法作为经济法体系的两个构成要素,二者具有密切的联系。

1.反垄断法必须以计划法为基础。①计划法作为一种国家干预市场经济的法律形式,创造和维护市场主体的平等、民主和秩序,这就为反垄断法所追求和维持的自由竞争提供了环境;②计划法是一种宏观调控法,保证着社会总供求的平衡、消除了外部不经济、稳定着货币、控制着通货膨胀,这些条件是反垄断法所维持的自由竞争所必需的;③计划法包括的产业政策法,它规定着国家产业结构的总体布局和发展战略,保证着产业结构的优化,这为反垄断法提供了指导和条件,因为反垄断法本质上也是一种产业政策法;④计划法规定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目标,这为反垄断法所维持的自由竞争指明了方向,避免了盲目的、无谓的竞争,使自由竞争在预期的领域高水平的层次上进行;⑤计划法包括的外贸管理法,已对于保持国内外贸易均衡,协调国内外竞争,提高国内企业的国际竞争力,扶持民族经济,都具有重大意义,反垄断法要真正维持自由竞争必须透彻领悟把握上述重大意义;⑥计划法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法律文献,它为市场主体提供着最权威的政策,反垄断法的制定和执行都以此为指南;⑦计划法包括的社会保障法,它维持着社会稳定,没有稳定的社会环境,反垄断法所维持的自由竞争不可能真正实现。

2.计划法必须以反垄断法为条件。①计划法所确立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必须依靠反垄断法所维持的自由竞争来实现,自由竞争是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要内驱力;②计划法作为一种宏观调控法,要真正实现创造和维护市场平等、自由、民主和秩序的目的,离不开反垄断法,因为反垄断法通过反垄断尤其是反行政垄断为计划法的宏观调控提供了缓冲制约机制,使宏观调控不致于蜕变成经济集权和经济专制;③计划法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纲领,一个核心内容就是组织指导维护市场自由竞争,这一核心内容需要反垄断法将其具体化和现实化;④计划法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政策纲领,它的制定需要根据反垄断法所维持的自由竞争反馈回来的信息进行,自由竞争是市场的裁判,脱离自由竞争所制定的任何政策往往都是主观臆断的;⑤计划法要实现产业结构优化,离不开反垄断法,反垄断法所反的垄断就是一种不合理的非法的产业结构,反垄断法所维持的自由竞争是实现产业结构优化的根本措施;⑥计划法中的外贸管理法必须跟反垄断法结合起来,对外贸易管理不是封锁国内市场、不参与国际竞争,否则,就是关税壁垒,“关税是垄断之母”,从而构成反垄断法的对象。对外贸易管理必须根据是否有利于国内外市场自由竞争而进行。

五、经济法的地位经济法所调整的计划关系和反垄断关系与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行政法所调整的行政经济管理关系有密切的关系,可以说,经济法是在民法和行政法的“夹缝”中挤出来的,因而也就一直倍受民法和行政法的排斥和非议。在建立经济法体系这方面,一直就存在着一个重要问题,即经济法律体系中经济法到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一)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民法都是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律部门,它们两者的关系可以概括为:

1.经济法独立于民法。这是由经济法和民法的区别所决定的:①两者的调整对象不同。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等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种社会关系的特点,一是它的平等性,一是它的私人性;而经济法调整的是计划关系和反垄断关系

,这种社会关系的特点,一是它的管领性,一是它的公共性。②两者的主体不同。民法的主体主要是公民和法人,这两者都是私人;而经济法的主体是与计划和反垄断有关的当事人,主要是计划机关和反垄断机关,这两者都是社会公共性机关。③两者的权利不同。民法的权利是一种私权利,可以约定,自由行使,可以放弃或转让;而经济法的权利是一种社会公共性权力,依法规定,有序行使,不可放弃或转让。④两者的构成要素不同。民法包括物权法、债权法、亲属法、知识产权法等;而经济法主要由计划法和反垄断法构成。⑤两者的法律属性不同。民法是一种典型的私法,它以私人为主体,以私权为本位,以意思自治为圭臬,是一种自主性调整机制的法;而经济法是一种社会法,它以公众为主体,以公益为本位,以社会整合为宗旨,是一种社会整体调整机制的法。

尽管民法与经济法是两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但这并不意味着两者互不相关。由于民法与经济法共同扎根于市场经济,现代市场经济既不是纯粹的市场调节经济,也不是片面的国家干预经济,而是市场调节与国家干预密切结合的混合经济。民法与经济法分别是这种混合经济的两个方面的必然产物和法律表现,混合经济的内在统一性要求民法与经济法必须相互配合。

2.经济法以民法为依归。这是由民法的性质所决定的:

①民法是一种生活中的法。在所有的法律部门当中,民法最关乎人们的日用常行,民法来源于生活,民法本身即是生活,民法是生活的百科全书。它告诉人们为人处世之方,待人接物之法,安身立命之术。民法是生活的范式,是人间指南、人生向导。在现实生活中,民法是无人不涉、无事不涉、无时不涉、无地不涉的法律规则,民法是生活的必需品,没有民法人们就不便生活,甚至无法生活,民法是生活中的活法,在现实生活中,人们主要是依民法而生活。相比较而言,经济法似乎是一种“官法”,只涉及“官家”、“国计”,而不关切“民生”。实际上,这是一种错觉。经济法既涉及“国计”又关切“民生”,只不过,它是通过涉及“国计”而关切“民生”。为了保证经济法通过涉及“国计”而能真正关切“民生”,经济法应该向民法学习,祛除因涉及“国计”而沾染上“官气”,走向生活化、平民化。

②民法是市场经济的基础法。民法是对市场经济要求的记载和表述,是将市场经济关系翻译为法律准则,民法与市场经济共衰荣、同命运。民法涵摄着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如主体制度、物权制度、债权制度、责任制度,这是人们从事市场经济活动最基本的法律准则,市场经济的生存和发展必然要求民法的生存和发展,没有民法就没有市场经济。在市场体制下,必须把市场调节和国家干预结合起来,但这种结合必须以市场调节为基础,国家干预应依存于服务于市场调节。这就决定了根源于市场调节的民法和根源于国家干预的经济法的关系,即经济法应依存于服务于民法。

③民法是一种进步的法。民法蕴含着体现社会进步的人类永恒的基本理念,这就是独立平等、自由、权利、责任。民法只能存在于具备上述基本理念的社会,民法是上述基本理念的法律化。上述民法的基本理念也是经济法的基本理念。民法视意思自治为圭臬。所谓意思自治,就是人们在法定范围内,自己的事由自己作主,自己为自己谋利,自己对自己负责,这是一种进步的法律观和人生观。经济法的根本任务之一就是为民法的意思自治创造条件、提供保障。民法信奉主体平等,人格神圣,“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是民法的最高命令,民法闪烁着人性的光辉,是一种“人法”,民法也是一种“人权宣言”,民法解放人、保护人。这也是经济法的终极目的。民法作为一种生活中的法,具有强大的实践力,它把独立、平等、自由、权利、责任等人类永恒的基本理念规则化、大众化、通俗化,赋予它们生活气息、现实内容,从而使它们走进生活、深入人心、变为行动,在这方面,经济法的基本理念和主要制度也必须以民法为中介才能走向生活化现实化。民法是一种世界性的法律,民法根源于人类生产生活的共同实践,民法准则是某种“放之四海而皆准”的规则,它不是那种封闭的狭隘的地域性的东西,它向世界开放,吸收全人类共同的智慧,民法文化是世界文化,它标志着人类最先进的法律文化。就此而言,经济法应该以民法为师。民法体现着时代精神,随社会进步而进步,在历史上,民法是促进社会进步的有力杠杆,它对于促进社会从自然经济到商品经济,从家族本位到个人本位,从人治到法治,从身分到契约都是重要的法律武器,民法是对时代精神尤其是独立平等自由责任这些时代精神的不懈追求。让民法始终体现时代精神促进社会进步,是经济法的职志。民法蕴含着自由竞争机制,这是人类社会发展进步须臾不可脱离的动力,民法把自由竞争贯彻到现实生活的各个领域,使人类社会充满生机和活力,焕发出人们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带着人们步入繁荣之途。而经济法之所以要进行计划和反垄断,核心目的也在于创造和维持民法的自由竞争。

④民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处于基础地位,民法是生活的宪法。在现实生活中,人们主要与民法打交道,人们通过民法而认识法、践行法,其他法律通过民法而为人们所认识所践行,因此,没有民法,其他法律就阻塞了走向现实生活的通道,丧失了为人们所践行的途径。人们对民法的认识关系到人们对整个法的认识,没有民法,其他法律就会成为与人们的生活不相关的东西、可有可无的东西,甚至是强加的,一句话,没有民法就没有法律。就此而言,民法是经济法之渊源和经济法之基础。

2.民法以经济法为条件。这是由经济法的性质决定的:

①民法的基础需要经济法去奠定和维持。民法是建立在平等自由基础之上的,没有平等自由就没有民法。但在现实生活中,连两片相同的树叶都没有,作为万物之灵长的人,更是千差万别,因此,作为民法基础的平等自由并不是现实天然存在的,民法只能存在于千差万别的人们之间。如果说起初人们之间的千差万别由于没有充分拉大从而没有动摇民法平等自由的基础的话,那么,在社会发展过程中,人们之间的千差万别就不断拉大,从而使作为民法基础的平等自由化为乌有。而且,民法即使是建立在平等自由的基础之上,但由于民法是一种竞争法则,优胜劣汰,最终也会导致人们之间不平等不自由,同样会破坏民法自身存在的基础。正是由于民法存在的基础并不天然存在,民法又会破坏自身存在的基础,因而必须依靠经济法,经济法通过计划法和反垄断法,创立人们之间的平等自由,从而为民法奠定和维持存在的基础。

②民法信奉独立平等自由责任,体现着社会进步的要求,在历史上也促进过社会进步。但民法的独立平等自由责任是建立在个人主义基础之上的,这种个人主义实质上是一种社会达尔文主义,任凭优胜劣汰,适者生存,这样民法本质上就成了一种“丛林法则”,它只能保护市场优胜者,而市场失败者不在民法视野之内,它不能考虑市场失败者所遭受的苦难,民法最终会蜕变成极少数人的特权法,而不能同情兼济绝大多数市场失败者社会弱者。为了扶持市场失败者,救济社会弱者,必须实行一套与民法有所不同的法律,这种法律就是经济法,经济法通过扶持市场失败者,培植他们的竞争力,救济社会弱者,维护他们的基本人权,让他们重新获得均等的机会参与自由竞争。经济法是一种社会本位法,只有经济法才能确立每个人作为人的主体地位,保护每个人作为人的应有权利,从而真正解放人、解放社会。

③契约是民法的心脏,真正的契约只能建立在完全平等自由的主体之间,但在现实生活中,人

们的社会地位、经济实力、个人能力均不相同,因此契约只能存在于缔约能力不同的主体之间,这种契约并不是真正平等自由的,因而,这种契约含有局部地放弃平等自由的因素,特别是到了垄断阶段,契约的性质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契约已蜕变成了经济强者支配经济弱者的单方面的恣意自由,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美国著名法学家吉尔莫认为“契约死亡了”。那么,如何使“契约再生”呢?一个重要的措施就是依靠经济法进行国家干预以创造和维护人们之间的平等自由,进行反垄断以抑制经济强者的市场支配权,通过规定标准合同以保护社会弱者的合法权益。没有经济法就没有契约自由。

④民法视意思自治为圭臬,但每个民法主体都只能从自己的利益、自己的知识和自己的境遇出发进行意思自治,它们对于纷繁复杂的宏观市场关系,难免处于无知状态,民法是一种微观自治法,就每个民法主体自身来说,也许是有计划有秩序的,但就整个宏观社会来说,难免处于无计划无秩序状态,在这种宏观失控的混乱社会中,民法的意思自治犹如在巨浪翻腾的大海中驾驶的无舵小船,凶多吉少,这是没有多大意义的。要真正实现民法意思自治,必须依靠经济法,经济法是一种宏观调控法,它由作为整个社会总代表的国家站在全社会的高度进行总体规划、宏观调控,为在无知世界中的市场主体提供各种科学的权威的信息以供参考,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民法的意思自治才有意义。

⑤民法是一种竞争法则,必然导致优胜劣汰,经济集中,最后形成垄断,垄断反过来抑制市场竞争。垄断是民法异化的产物,是一个依从民法规则所导致的非法后果,而民法自身又无法克服。要重新恢复市场竞争,必须依靠反垄断法。资本主义国家之所以把反垄断法看作是“自由企业大宪章”、“经济宪法”,原因就在于反垄断法所创造和维持的自由竞争之于民法的竞争在垄断防止具有根本性的先决性的意义。

综括上述两点,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可以打个比方:如果民法是红花的话,那么经济法就是绿叶。经济法就是要为民法机制发挥作用创造条件。

(二)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1.经济法分离于行政法。

社会演进以及由其所导致的法律变迁大体上呈以下发展趋势:在自然经济阶段,行政权力管理一切。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主要是行政法,行政法包罗一切,不存在其它独立的法律部门,这是法制不发达、不完善阶段。在商品经济(市场自由竞争)阶段,由于私权利与公权力的划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离,特别是资本主义国家三权分立的确立,立法权、司法权从行政权中分立出来,行政权的范围日益缩小,行政权的行使不断受到制约,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法由于行政权的缩小而缩小,许多法律部门从行政法中分离出来,如民法、商法等等。这在法律进化史上就是公私法的划分。在市场经济的垄断阶段,由于在市场经济自由竞争基础上形成了具有盲目性垄断性的社会关系,提出了对社会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和反垄断的普遍要求,要满足这种普遍要求,仅靠过去那种临时性的、个别性的、行政的管理是远远不够的,必须进行经常性的、普遍性的、法律的调整,在这种情况下,一个新的法律部门从行政法中分离出来了,这个法律部门就是经济法。

2.经济法独立于行政法。

经济法从行政法中分离出来以后就独立于行政法,这是由经济法和行政法的区别所决定的:①两者的调整对象不同。行政法调整的是行政机关和行政人员管理各种特殊的社会关系所形成的行政关系,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市场经济在自由竞争基础上形成的具有盲目性垄断性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不是行政管理的产物而是市场自由竞争的结果,它具有普遍性。②两者的主体不同。行政法主体是行政机关和行政人员。而经济法主体主要是与计划和反垄断有关的当事人,介入其中的国家机关也不尽是行政机关、行政人员甚至主要不是行政机关和行政人员。③两者的权力不同。行政法的权力是一种行政权,这种权力所管理的社会关系具有特殊性,法律要么无从规定要么只能原则规定,因而它的行使不能恪守严格规则,只好自由裁量,行政权本质上是一种自由裁量权。在行政法关系中,行政权是一种主导性权力,它决定支配其它行政法主体的权利。而经济法的权力不尽是行政权,这种权力作用的社会关系具有普遍性,法律可以作出详尽的规定,经济法权力必须依法行使。在经济法关系中,经济法权力不是本位性的权力,这种权力依存于服务于其它经济法主体的权利。④两者的构成要素不同。为了防止行政权力的自由裁量侵犯人们的合法权益,必须对其加以规范和约束,规定行政主体的资格,规范行政权力行使的程序,保障行政受害人的诉权,这样,行政组织法、行政程序法和行政诉讼法就成了行政法的基本构成要素。而经济法调整的是计划关系和反垄断关系,其构成要素主要是计划法和反垄断法。⑤两者的法律属性不同。众所周知,行政法是公法。而经济法,由于其主体主要不是国家机关,而是与计划和反垄断有关的当事人,是普遍的社会性主体;其体现的意志不是行政机关的意志,也不是国家意志,而是社会公共意志;其追求和保护的利益不是行政机关的利益,也不是国家利益,而是社会公共利益;其法规不是公法的强制性规范,不完全实行“凡是法律未允许的都是禁止的”公法原则,经济法规范具有一定的灵活性,是一种弹性规范;其调整机制不是行政管理的强制命令,也不是公法的他律调整,而是一种社会整体调整机制,因而经济法是社会法。

第5篇:建立完整的国民经济体系范文

关键词:经济法;价值;发展;展望

一、经济法的价值

经济法相对于民法、商法、行政法来说,属于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作为社会本位法,经济法不仅追求的价值比一般法律多出“效率”这一理念,而且也采用了社会调节方式,这一异于民法、行政法这样“纯”私法或公法的调整手段。

(1)经济法的法律观。这里主要将经济法与民商法相比较。第一,经济法将人看成具体的,有强弱区别的个人,而不是民法上抽象的、平等的人。第二,经济法注重的是社会中连带的、团结协作的相互关系,而不是民商法看重的个体私利、自我依靠的社会关系。第三,经济法采取义务先定、权利后生的权利义务观,而不是民商法权利本位、义务附随的权利义务观。第四,经济法采取预防为主、系统调整的调节手段,而不是民商法事后救济、个别调整的调节手段。

(2)经济法的价值目标。比起民商法,经济法追求的是一种力量来自于外在的、刚性的、经改造过的规制。其追求的利益当然是一种社会整体的利益,这里的整体性既包含法律主体的整体性,也包括利益对象的整体性。经济法强调整体效率,对于社会整体利益的追逐正是经济法最根本的价值、终极价值,也可以说是经济法的最高价值。[1]

(3)经济法的具体价值。1)实质公正。作为顺应时代潮流出现的更新的法律,经济法敏锐地认识到,对于实际上地位、能力、财产、地域均有差别的个人来说,对他们在法律规定上的“一视同仁”,是有难度的。针对不同的人采取其需要的差别待遇,对一些群体“特殊保护”,对另一些群体规定“特殊要求”,才更能体现公正和正义。2)经济安全。经济法在肯定市场调节和政府调节的前提下,排除危及市场发展的诸如垄断、不正当竞争等行为,并进入到市场调节无法进入的诸如公共产品供给的领域,以一种宏观和微观相结合的方式,以具体人群具体对待的方法,全面呵护经济的整体运行。

二、经济法发展前景展望

(1)经济法发展存在的问题。1)政策代替法律。由于时代赋予的计划经济痕迹浓重,我国经济法规范不是由法律担纲“主演”,而是主要由政策组成。例如,从2005年到2008年,政府出台“国八条”“国五条”对房地产市场进行宏观调控。但由于政策天然的不稳定性,政策的效力反而被消减,从而影响到经济法法律的权威性。2)权利体系未构建。我们在效仿西方模式时,尚未洗掉千年的封建观念――国家强势,国家控制经济过于主动、积极。对于权力的约束法制不健全,特别是市场主体抵制政府不当治理的权利不完整。

(2)经济法发展趋势。我国经济改革的继续深入和持续发展,国家经济职能的更充分发挥,在我国经济法未来的发展进路方面,以经济民主理念推动经济立法和执法正当程序的构建,将成为新时期我国经济法科学发展的基础和前提,都将为我国经济法发展提供强大的推动力。1)总体需求。第一,促进自由竞争,废除一切束缚和限制人们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的条条框框,让人们投身自由竞争,并在自由竞争中大显身手。第二,加强宏观调控,保证结构合理,供求平衡,分配公平,社会和谐正义,使国民经济协调有序快速高效地发展。中国独具特色的社会发展和市场法制建设的实践证明,必须有法可依并依法进行。2)基本立法准则。在制定和完善上述经济法律、法规的同时,应抓紧制定一部统率整个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法律,即经济法的基本法,以有利于经济法法律体系的完整和社会主义经济法制的统一。[2]第一,辅准则。国家应退守“夜警”角色,对于市场能不干预就不干预,让市场主体充分发挥主动性和创造性。改革开放以来的探索和研究,使我们明确了国家调节的范围仅限于“市场失灵”的领域。[3]第二,双赢准则。竞争的市场主体必然发生矛盾,如果不加干预,会演变为恶性竞争,进而产生垄断等恶果;但如果干预没有法律依据、特别是缺少法定程序,也会为“寻租”“贪腐”提供沃土。双赢准则要求政府在调节市场时,应谨慎兼顾各方利益维护市场整体的均衡,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双赢准则。[4]若能确立为具体的法律程序,政府在调节市场时,就不再有偏袒任何一方(特别是国企)的合法理由,这也是为了实现经济法的“整体”利益价值目标。3)立法领域的开拓。首先,必须对我国的经济立法启动科学的立法规划,从体系上为经济法法律体系的构建提供前瞻性的思路指引和体系安排。为了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统领经济法律制度,我国急需要一部统率整个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法律,即经济法的基本法。其次,通过法律界定和赋予市场主体的竞争权、经济民、经济平等权、经济发展权等。例如,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老法中不适应经济发展的地方;建立企业食品安全、保护商业秘密、反倾销反补贴方面的专门法律法规。第三,宏观调控方面,缺少一部起基本指导作用的宏观调控基本法。同时,规范固定资产投资、国有资产利用方面法律也急需建立。例如,《宏观调控基本法》《社会保障法》《国民经济稳定增长法》《工资法》和《循环经济法》,也有相当多的老法亟待更新,如《价格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四,发挥创新精神,与时俱进地为经济现象立法。例如,对外开放过程中,立法规定我国的金融开放的业务范围和节奏,防止国外金融危机对本国金融体系的传染;在经济、技术不断创新的前提下,加强对开发金融衍生产品的监管;[5]对民间金融机构和金融产品立法,为余额宝、支付宝等“宝宝军团”正确发挥作用领驾护航。另外,探索经济软性法律的研究、关注经济主体的社会责任、进行法律的系统化工程以及加强和改进经济执法也是未来经济法发展中必须进行的事项。

无论在西方国家还是我国,经济法都属于年轻的法律,改革开放三十六年来,我国从无限政府向法治政府科学变革,既突出了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地位,又适时变革国家管理经济的职能。我们已日益达成这样的共识:我们要实现平衡发展,共同富裕,持续发展,立足世界,必须把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和国家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密切结合统一起来,缺一不可。[6]运用系统调整的手段,既能充分让市场发挥它的资源配置的基础作用,又可以使国家宏观调控适时介入,使市场不致失控,实现经济民主和经济安全,是经济法永恒的愿景。

参考文献:

[1] 姜楠.浅谈经济法存在的价值及发展前景[J].法制与经济,

2010(11).

[2] 杨紫.经济法(第三版)[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36.

[3] 赵云岩.我国经济法的前景与展望[J].经济管理者,2009(22).

[4] 李波拉.探究中国经济立法的发展历程与未来道路的选择[J].

法制与社会(上),2012(10).

[5] 凌永芳.改革开放30年中国经济法的发展与展望探讨[J].玉林

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2009(02).

[6] 朱同杰.试论在变革中发展的中国经济法学[J].社科纵横,2013(6).

[7] 许明月.中国市场经济法治发展报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8] 徐孟州.经济社会发展与经济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9] 顾功耘.金融危机与经济法的最新发展[M].北京:北京大学

出版社,2010.

第6篇:建立完整的国民经济体系范文

关键词:农村经济;发展;问题措施

一、农村经济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专业经管人员匮乏。中国大多数农村经济管理的工作人员在文化水平与素养方面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对文明执政和文明执法的理解不够透彻。这样的工作人员完全跟不上目前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的步伐,不符合经济市场的需要,同时他们也不能很好地为人民服务,致使农村经济管理工作空有其表。

2.欠缺科学的管理体系。我国农村经济愈来愈发达,而与之相关的经济发展管理体系却一直迟迟得不到完善。欠缺科学的管理体系,同时经济管理理念也跟不上发展形势,当前的农村经济管理模式已不符合目前经济发展,与此同时也完全不能适应农村结构的调整。如果农民没有办法保护自身利益,农民的困惑无法获得解答,长期下去双方的冲突就会愈来愈大,归根结底这是因为科学管理体系欠缺所导致的。

3.资金投入力度不大。现在中国已经进入了市场经济发展期,农村产业结构关系到农业集资。集资受挫,也达不到理想的经济效益,同时也将直接影响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大多数的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具有周期长,收益减缓的特征。这完全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规律中对融资的要求,使得农业的投资方向受限。

二、完善农村经济发展的有效措施

1.设立合理的农村管理组织。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土地承包责任制,为中国农村经济的发展开辟了一条新的道路,有效推进了中国农村经济的高速发展。然而中国当前农村经济管理还存留很多不足,必须建立科学的农村管理组织机构,在国家政策的支持下,提升农村经济管理人员的工作效率,为农民提供更优质的服务,对农村工作实施更好的经管,引导农民在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平稳的情况下进行农业发展工作,为农村经济发展在理论和技术上打好基础。

2.在资金的经管上实现科学、合理化。解决农村经济管理发展问题,首要的步骤是对农村集体资金的经管。具体的经管步骤是首先要确保农村经济管理人员对农村金融和经济形势有全面的掌握,透彻的分析其财务状况、盘点资金的总数、强化审计工作,确保集体资金的正确使用,杜绝腐败,预防集体资金流失。振兴农村经济管理需要对集体资金进行改革,盘活资金,这样才会使资金优化。现有资金得到合理使用才会有利于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农村经济才会维持健康发展,进而获得最大利益。

3.完善农村干部管理体系。农村基层管理体系的改革是未来农村经济发展的关键。目前已很不适用我国经济的发展,要打破旧得管理模式,建立适应新农村发展的管理体系,是当前应解决第一任务。尽快建立新的管理模式。就此问题本人认为:应以村级为单位,可建立两个以上的互助组,推举自己信任的村干部,村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要做任职演说,宣讲自己的工作目标。

三、加强农村经济管理信息化措施

1.加强各个单位的合作程度。在农村经济信息化管理过程中,要对基层信息的采集和整理工作进行重视,结合农村经济发展的特殊性,掌握农村经济发展的需求。农村经济管理部门还应该和私人企业之间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利用这些企业的网络技术方面的专业优势,建立完整的农村信息化经济管理体系。

2.重视信息化培训与人才引进工作。在着手规划农村信息化经济管理体系建立的同时,还应对农民进行相关的信息化培训工作,使建立的信息化经济管理网络体系能够更好地被农民所使用,并让农民从利益上体会到网络信息化带来的好处,进而更愿意接近与学习相关知识,掌握更多的信息化技术。另一方面,对于信息化经济管理网络体系的建立与使用,相关部门还应引进更多较为专业的人才,充分发挥他们的专业优势,在对农民的培训上以及对信息化管理系统建立上作出贡献。

第7篇:建立完整的国民经济体系范文

一、我国市场信用立法的目的

我国市场信用立法的直接动因在于:从根本上治理市场信用的普遍缺失,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以后,社会进入转型时期,原有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经济秩序被打破,井然有序的物资调配让位于市场主体难以胜数的市场交易,市场主体追求利益最大化造成的负面影响首先是市场信用的缺失。传统的信用道德失去了昔日的光彩,缺乏主流文化的社会转型无法在短期内培育出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信用道德,市场信用立法迟滞与凌乱,无法有效地解决市场信用缺失的问题。面对当今的市场信用状况,法律规制手段当仁不让,市场信用立法的直接目的便是为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提供规范、有序的环境。

为实现这一目的,按照国家统一部署,需要建立全国范围信贷征信机构与社会征信机构并存、服务各具特色的征信机构体系,最终形成体系完整、分工明确、运行高效、监管有力的社会信用体系基本框架和运行机制。目前,全国范围的信贷征信机构已经建立,人民银行不仅在内部设立了承办信贷征信管理工作的征信管理局,而且建立了运营良好的全国统一的企业与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颁布了《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和《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管理办法》,至少我国银行系统的信用制度建设成绩斐然。我国的社会征信机构近年发展虽然不大均衡,但也各具特色,小有成绩。不过,我国目前还没有形成一直期待的体系完整、分工明确、运行高效、监管有力的社会信用体系基本框架和运行机制。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没有完成市场信用的统一立法。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的市场信用既包括银行信用,又包括商业信用,还包括消费者个人信用。银行信用是市场信用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信用与消费者信用中的信贷信用部分囊括其中,但银行信用并不涵盖商业信用,商业信用无法被银行信用制度所调整。银行信用体系的建立解决了大量逃废银行债的问题,以及其他与银行信用相关的问题,但没有解决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与其他社会组织的商业信用问题。所以,近年发生的大量严重失信的情况,几乎全部发生在非银行的商业领域之中。现代社会中信用关系渗透于经济、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单一部门掌握的信用信息很难满足社会需求。现有的银行信贷登记系统与个人征信系统与社会征信系统相比,在建设目的、信息来源、征信内容、评估标准、管理维护、服务方式和服务对象等方面区别很大。社会征信系统的信用信息来自金融、经贸、财税、工商、审计、物价、统计、公安、海关、司法、审判、质检、教育、劳动与社会保障和公用事业单位等一系列部门,以及企业和个人,银行信贷登记系统只是社会征信系统的一个子系统,自身很难实现从同业征信向联合征信的拓展。分行业、分地区的信用立法,不仅不能整合立法资源,节约立法成本,而且不能有效执法、用法,激励市场主体培育信用道德,更不能形成体系完整、分工明确、运行高效、监管有力的社会信用体系基本框架和运行机制。

信用立法的调整范围并不是越窄越好或越宽越好,而是越适用越好。将信用立法的调整范围界定为某一行业或地区,显然过窄。而界定为整个社会信用,又明显过宽。在社会信用体系中,除了具有经济属性的市场信用外,还包括一些可以通过道德等其他社会规范调整的信用关系,而这些社会信用关系不一定需要通过信用立法调整。

因此,市场信用立法的目的应当是惩治市场失信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构建社会信用体系,保障我国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地发展。

二、我国市场信用立法的指导思想

我国市场信用立法必须贯彻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我国的市场信用体系,促进国民经济与社会的进步。首先,构建市场信用法律制度是为了解决我国市场经济中普遍存在的信用缺失问题,维护市场交易秩序。这是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得以存在和发展的标本兼治之道,构建公平、安全、高效的交易环境,可以降低交易的社会成本,促进商品和资金的流转,加速国民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其次,市场信用立法直接调整市场信用关系,即在商品交易中产生的信用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法律本身就是调整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通过对违法失信行为的制裁,和对合法守信行为的褒奖,惩恶扬善,培育全社会的信用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信用风尚。再次,市场信用立法是社会信用体系中最基本的信用制度,完成了市场信用立法,可以直接促进社会信用体系的全面建设。根据马克思主义关于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理论,市场信用制度的建立健全,可以促进我国政治法律制度和社会意识形态的发展,提升政府信用和其他社会信用水平,构建和谐社会。最后,调整市场信用关系的根本办法是统筹兼顾,既要考虑社会整体利益,又要顾及信用关系当事人的个体利益;既要考虑对失信行为的惩处,又要鼓励守信行为;既要考虑市场信用体系的完善,又要顾及社会信用体系的构建。坚持两点论哲学观点,统筹兼顾,全面发展。

在市场信用立法中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关键一点是促进信用制度发展。市场信用制度越完善,社会经济活动就越繁荣,同时越需要严谨、周密的信用法律制度与之配套。从这个意义上讲,市场信用立法应是一部促进法,通过设计有效的激励机制,促进更多的市场主体参与到信用信息采集、评估等信用活动之中,将更多的信用信息纳入征信体系,促进信用意识更加深入人心,最终促进信用制度的发展。同时,倡导政府的适度干预、协调平衡,为法律促进经济关系的发展提供充足的空间。

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保障市场信用体系作用的积极发挥,必须保障信用信息的真实、客观、公正。信用是无形的,作为信用表现形式的信息需要加工处理,才能转化数据,方可识别和比较。因此,对信用信息的客观、公正加工处理本身就是一件极其复杂的技术活动。就现代社会的市场信用而言,全面采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难度较大,因为信息波动(变化)的频率、幅度,评估参数都不同以往,公正加工处理信用信息本身就具有一定技术难度。但是,客观公正地加工处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是对信用中介服务的基本要求,也是我国市场信用立法的预期目标之一。

统筹兼顾是在市场信用立法中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根本方法。在信用信息数据极度分散,单个部门或机构无力整合处理信用信息资源情况下,市场信用立法赋予政府权力,由政府主导信用信息管理,协调各方关系、整合各方资源。政府主导的市场信用管理,既在确保信用信息公开、公示、公用,又要最大程度的保护个人隐私权和企业商业秘密,寻求公众对信用的知情权与个体对自身信息专属权之间的最佳契合点,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在市场信用体系中,经济与社会关系复杂,利益主体多元,需要平衡各种经济行为,协调各方利益关系。其中最重要的是要协调和处理好社会整体与社会个体之间的意志、行为和利益的矛盾。统筹兼顾要求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调整具体经济关系,协调经济利益,促进、引导或强制实现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体利益目标的统一。在市场信用立法中坚持统筹兼顾,平衡协调个体与整体、国家与地方、地方与地方、行业与行业等关系和利益。

三、我国市场信用立法的基本原则

总体来说,我国市场信用立法应当坚持“统筹兼顾、分类指导、政府推动、培育市场、完善法规、严格监管,有序开放、维护安全”的原则。如果将这些原则予以理论抽象或提炼,可以得出以下原则:第一,社会责任本位原则。与民法的“个体权利本位”和行政法的“行政权力本位”不同,我国市场信用立法应当秉承经济法社会责任本位原则,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构建市场信用制度。

经济法的社会责任本位理念,要求在市场信用立法中,以社会利益和平衡协调为首要任务,促使各类市场主体与国家之间,以及相互之间的合作,在对社会共同负责的基础上,处理好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之间的关系,贯彻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正确处理政府、社会与信用关系当事人的关系,既要避免漠视市场主体的经济利益,又要保障行政机关管理、引导、监督作用的发挥。

社会整体利益与社会个体利益是一对既对立又统一的矛盾。社会整体利益是在社会个体利益基础上形成的,但它不是各个社会个体利益简单地相加,而是在所有社会个体利益基础上相互联系、相互制约、平衡结合而形成的一种总体状态。社会个体是相对于社会整体而言的,不仅包括个人也包括表现为局部的部门、地方和社会组织。进入新世纪以后,由于生产社会化的进一步发展,经济一体化、全球化浪潮迭起,拉近了生产者之间、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距离,交易已不再属于个人私权领域的活动,而是社会活动的一部分,由此发生的失信现象,影响的也不是个体之间,而是整个社会交易秩序。按照经济法社会责任本位理念,调整市场信用关系必须立足于社会整体,在任何情况下都以大多数人的意志和利益为重。法的各个部门在处理社会整体和个体的关系方面,有不同的主旨和调整方式,对国家、非公共组织、个人的保护和制约有不同的侧重,从而区分出不同的法律调整的模式。

经济法以社会利益和社会责任为最高准则。市场主体必须对社会负责,对发展社会生产力、提高社会经济效益负责,在对社会共同尽责的基础上处理和协调彼此之间的信用关系。不能只讲权利,不讲义务;片面强调自身局部利益,置社会利益于不顾。市场信用问题在社会化大生产背景下,已不是个别市场主体之间实现利益的手段,而是国家调整市场主体利益关系、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宏观调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工具和手段。当市场信用的混乱已经危及整个宏观层面的市场秩序时,市场信用问题就不再是个体之间的偶然问题,而是整体社会经济中出现的,单凭市场调节无法解决或解决起来社会成本过高的,必须由国家权力介入的社会问题。

经济法的社会责任本位并不是只讲责任,不讲权利。相反,它强调并全面贯彻权利(力)义务相统一的原则。主张要正确把握权利(力)、义务设置的出发点和基础,理解权利(力)的来源和获取、行使的条件。在市场信用制度构建中,任何市场主体都要首先对社会负责,依法诚信经营,履行法定和约定的义务,在对社会尽责的基础上享有权利、获得被社会认同和法律保障的利益。政府直接代表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参与并干预市场信用体系的构建及运行,保证诚信经营的市场主体利益的实现。因此,社会本位不是义务本位,而是符合社会主义本质、反映社会进步的要求的社会本位。

第二,平衡协调原则。经济法平衡协调原则和理念,要求平衡协调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之间的意志、行为和利益关系。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经济关系的复杂化和利益主体的多元化,使得各个市场主体之间以及它们与国家(政府)之间存在利益差别和冲突,必须通过一定的手段和方法进行协调和平衡,从而达到利益兼顾、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各享其利的协调状态。在市场信用立法中,要强调市场主体的行为、利益与国家(政府)利益的一致性。市场主体诚信理念的建立,无论是对于市场主体本身的利益,还是对国家(政府)利益,都具有极大的促进作用,能够推进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市场主体诚信理念的树立,应当建立在市场主体自觉意识的基础上,而不能仅通过强制性手段。推动市场主体诚信理念的建立,除了依靠市场主体的自觉和主动之外,必须辅之以政府的指导、介人、管理。

平衡协调是一种价值体现,经济法追求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的统一、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统一、实质公平与形式公平的统一、经济民主与经济集中的统一、看得见的手与看不见的手的统一,国家调控与市场资源配置的统一等等。为了实现这些矛盾统一,经济法兼顾公与私——既要保持整个社会范围内的经济秩序,实现整体社会效益的增加和国家对于经济生活的意志,又要保证民法中意思自治的纯洁性。我国市场信用立法的直接目的是规范市场信用,维护交易秩序,但立法的最终目的是通过规范市场信用,构建有序的交易环境,促进国民经济与社会又好又快的发展,实现个体的经济自由。构建市场信用体系可以为个体提供更广阔的经济自由空间。毫无疑问,自人类社会出现以来,就没有个人的绝对自由,任何自由都必须在社会规则的许可之内,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到了现代社会,更加强调个体的社会责任,强调经济秩序下的经济自由。

平衡协调原则可以在市场信用立法中充分体现,首先,在立法目的方面,平衡协调社会整体交易秩序和个体经济自由,兼顾市场信用的目前改进和长远发展。其次,在市场信用立法中,充分考虑市场信用与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连接,将市场信用立法作为建设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未来的社会信用体系预留空间。最后,平衡协调各类主体的责权利关系,市场信用各类主体都要对社会负责,责字当头,然后根据责任配置相应的权利和利益。信用立法对于责权利的平衡协调,要求责权利相当,不能失衡、以免权重责轻诱发专权擅权,或者权轻责重令人畏缩不前。

第8篇:建立完整的国民经济体系范文

    关键词:民商法;经济法;合作前景

    民商法和经济法作为市场经济两大基本法,有区别也有联系。一直以来,法学界不少学者对二者界限争论不休。不可否认,这类争辩大大促进了两法在各自领域的纵深发展。但是,是否又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二者的交流与合作呢?我国立法宗旨是促进社会发展,保障人民生活。我们在划清界限的同时,是否还可以想想二者如何合作起来,进一步完善我国法制建设呢?

    一、二者合作的必要性

    1、经济基础的法律需求

    法作为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对我国经济建设具有积极的作用。我国目前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市场经济的内在规律和自身特点不仅要求有完善的直接调整市场关系的法制,也要求有健全的维护社会秩序和创造良好社会生态环境的法制;市场主体需要法律的确认和保障,市场活动需要法律规范,市场经济的宏观调控需要法律规制。市场经济的运行对法律理论和法律适用有着多方面、多层次、多角度的需求。

    市场经济以市场为主要调节手段,市场经济活动是市场主体运用市场经济规律在市场中进行的竞争活动,它要求有一种能正确处理市场主体、个人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的竞争规则,以保证市场竞争的有序化和效益最大化。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不仅有赖于合理的微观经济结构,还有赖于合理的宏观经济结构。就秩序而言,前者表现为自由、公平竞争的秩序,后者表现为实现社会总供给与总需求的平衡而建立的宏观经济秩序。民商法运用其固有的平权自主和等价有偿的程序和方法,调整平等主体进入市场产生的商品交换关系,即横向的经济关系,因此,公平、自由的市场竞争是以民商法为基础的。但是,宏观经济领域里的总供给与总需求的平衡不可能自然形成,市场自我调节有着自身不可避免的缺陷,它不可能通晓宏观经济状况,比如由于成本条件和对竞争的限制,往往产生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而且市场的调节是事后调节,容易导致信息不通,人们在经营决策上难免存在盲目性,仅靠市场机制是不能维持经济总量平衡的,必须存在政府的适度干预与引导,经济法就是主要调整经济管理这类纵向经济关系的。民商法能调动市场积极性;经济法则能克服市场盲目性。二者通力合作,一个规范且活跃的市场便会形成。

    2、政治环境的影响

    我国政治体制是民主集中制,这是由我国经济体制决定的,同时又对经济法规产生一定的指导作用。市场主体享有民主权,自由地进行市场交易;同时,国家也集中统一地对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和纵向指引,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它决定了政治体制必须给予市场主体一定的民主人权,同时也要对其集中管理。政治体制体现于政策法规,就要求自由民主的民商法和集中统一的经济法能够相互配合、相互促进,共同管理好我国市场,促进民主集中制的纵深发展。

    3、历史发展的必然

    在市场经济发达的西方国家,先有了发达的民商法,而后才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有了现代意义的经济法。我国从1949年起,由于社会主义集中经济观念的指导,推行了国家经济计划,苏联的国家计划经济理论被完全继受下来,这一时期民法生活遭到压制甚至破坏,导致我国商品经济不发达,平等主体之间的财商关系不发展。。因此,不可能有现代意义的、完善的民商法制度。同时,计划经济以指令为动作的权威手段,也未采用真正意义的法律形式,因而也没有现代意义的经济法。我国从1979年起,开始经济改革,发展市场经济,完善民法和建立经济法律制度的任务几乎同时提出。但是,当时国家经济法理论仍方兴未艾,对兴起的民法理论开始批判,一度形成民法、经济法之争,这场争论逐渐因计划经济失去历史舞台日益向有利于民法的方向倾斜。随着社会不断发展,我国经济也逐步进入世界轨道,向市场经济转化,当然,法制也应不断变化以适应经济的发展。在新世纪的今天,我国经济已有了迅猛发展,我国法学界出现了由国家经济法理论向社会经济法转变的现象,法律理论已趋成熟,迫切要求两法在“各事其主”的基础上着眼于社会大局,紧密联合。

    4、法律自身的融合

    “法律的功能蕴含于实现法律价值目标所必要的法律调整方法之中,法律的作用由法律调整方法的实际运用和效果所显露。”虽然两法价值目标在不同法律部门中的内涵、要求、重要程度、地位、组合体系等均有区别,但是,二者也有通用原则。一般认为,民商法中的“诚实信用”、“公共道德”和“公序良俗”等条款,是民商法和经济法的连结点和分界线,一边是经济法以维持整体和自由公正的社会经济秩序为己任,调整社会公共管理关系、反对滥用权利、强调竞争的自由与公平的统一;一边是民商法对此良好环境下自由从事活动之主体行为加以规范、确认市场主体的自由和权利。两者是建立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基本法。正因为这样,二者之间更应相互兼顾和依存,共同对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起到统领、凝集和指导作用。

    二、二者合作的可能性(条件)

    1、调整范围交叉

    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市场调节和国家干预都覆盖全社会,它们各自适用的范围涉及于整个市场。民商法以私法功能为主、公法功能为辅,着重与市场调节相对应,运用其固有的平权自主和等价有偿的程序和方法,调整公民、法人进入市场产生的商品交换关系;经济法则以公法功能为主、私法功能为辅,着重与国家干预和社会协调相对应,经济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体现了客观经济规律的要求和国民经济发展的现实情况,能达到科学地组织社会生产力,经常地保持社会总需求与总供给的基本平衡,以促使我国国民经济逐步地走上充满生机与活力的良性循环轨道。鉴于二者的交叉关系,更应在两法之间和各自内部合理配置法律调整方法,合理设计其过程,在各自调整范围内完善自己的同时,弥补对方留下的“法律空白”,使两法的积极作用得以充分发挥,消极作用得以尽可能抑制。

    2、职能互补

    民商法是市场经济常态性法律,多是通过其任意性规范,体现“无形之手”的要求,强调市场机制的内部化,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的能动性,它注重市场主体的个别利益的实现;经济法则是非常态性法律,通过强制性规范,强调市场机制外在化,解决市场失灵,经济法调整以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强调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民商法立足于个体利益,仅要求市场行为不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对于限制甚至牺牲自己利益去满足他人利益,少有法条予以具体化;而这在经济法中不再只是一种理想,道德化法律条款比比皆是,具体明确地要求市场主体限制或牺牲个人利益,真正体现谋求社会的整体公平。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以现代市场经济为条件,只有当市场经济的发展不能只依靠市场机制的自发调节,或者说不能只依赖于民商法给予保障时,经济法才有产生之必要。经济法的规定往往是对不当行使民事权利的干预和纠正。然而,经济法的产生,并不意味着民商法在市场经济中的重要地位有所下降或退居其次,相反,现代市场经济依然需要民商法的不断发展与完善。

    3、原则共享

    由于两法最终价值取向相同,即建立一个公平、自由、平等的交易秩序和社会保障制度,以实现社会实质正义,因而两法的某些原则具有一致性,如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意思自治、公平竞争、讲究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原则共享在一定条件下促进了具体制度和调整方法的通用,如近年来在经济法规中出现的经营权的法律概念为民商法所接受,法人制度在两法体系中均有其特定地位,民事责任也成为经济法的一种法律责任形式等现象,便是最好的例证。

    4、取向相同

    现代民商法发展实践表明,民商法的私法公法化已成为民商法发展的潮流。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仍片面强调民法是私法的旧观念,不利于对其进行更深入的理解,更不利于民商法对市场经济进行有效的法律调整。现代民法正致力于从个人本位转向社会本位;另一方面,经济法也同样在为消除法规中的集中痕迹而不懈努力,经济法乃公私兼容的法律规范,在紧密联系国家干预与推动经济的同时,着手赋予市场主体更多的民主与自由。

    三、二者合作的现实途径

    1、调整范围的相互结合

    (1)市场主体制度的两法结合

    市场主体依其自主意志为商品交易行为,此乃商品经济及其形态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民商法坚持和体现意思自治的精神,为市场主体自主地进行商品交易提供一般规范;经济法基于维护全局和长远利益的考虑,为市场主体在商品交易活动中的自由意志设定必要界限,在鼓励发展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的同时,也反对绝对的意思自治。为此,对于大量一般性的企业(公民)的经济活动,国家将确立他们作为独立商品生产经营者的地位,维护其充分的经营自主权,国家对其管理,主要是完善民商立法,制定他们从事经济活动、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规则,保障市场机制充分有效地发挥作用。经济法则应主要围绕国家对各独立生产经营主体进行协调、监督和服务方面作出规定。

    (2)市场运行制度的两法结合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市场运行过程中也会不断发生与社会经济变化不平衡的现象,这就需要调节和修复。有效的市场秩序的形成一方面源于市场主体内在的自我调控与自我稳定的能力,另一方面也源于社会的外部控制性力量。由此,民商法和经济法都有其大展身手之处。在市场经济中,国家投资的重点应在有关国计民生的重要领域,或在国民经济中比较薄弱的、民间资本不愿和无力进入的行业,经济法将在这方面作出规定。对于大量一般性行业,国家不必参与竞争,这样国有企业的比重将有所下降,由社会资本投资的企业比重将有所上升,这将使民商法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总之,民商法通过平等主体之间的相互制约从内部维护公平与交易安全;经济法则基于市场秩序规制法,在特定的市场环境中贯彻某种特定的经济政策,促进国民经济协调发展。

    (3)宏观调控制度的交融

    宏观调控的主体是国家,这就决定了它主要由经济法予以规范,但是,民商法并非不起作用。民商法在调整市场交易关系的过程中,可以及时反映市场信息和市场动态,促使相关部门运用或制定相应的法规、政策去适应瞬息万变的市场。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以后,在宏观经济管理方面,国家的工作重点在于宏观决策,规范、组织、协调、监督社会经济活动,建立和完善宏观调控体系、社会保障体系,培育和完善市场体系等等,经济法在这些领域将加强和发挥重要作用。国家与企业、企业与企业之间的经济往来将主要依照平等协商、等价有偿的原则进行,国家需要更多地采用民商法的方法去实现其宏观经济管理目标。另外,两法还可以在保护环境和生态平衡,实现可持续发展,扩大对外经济合作,促进国际交流等诸多领域共同发挥作用。

    2、调整方法的相互借鉴

    民商法主要以非权力的、私法的手段调整经济关系,它所采用的调节机制是平等主体自我调节机制,通过民商事主体的单独意思表示或多个的独立意思表示,独立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实现自我保护、自我约束,从而自我承担责任。但是,当平等主体无法仅靠私力解决纠纷时,就需要国家公共权力的介入,对在经济生活中一些特殊主体的民商事活动加以限制。比如,现代企业组织的出现,就产生了不平衡的经济生活,一方面是强势的企业组织,另一方面是弱势的劳工和消费者个体,企业组织的行为往往会不公平地损害不特定的对立个体的利益,如市场竞争环境利益、劳工平等保护利益、消费者公平和安全消费利益等,所以对企业的经济行为,不能仍像以前那样仅由民法从自治利益角度进行规范,而应从保护社会利益的角度加以一定的约束和调控。因此,民商法在现代社会并不反对社会经济法,恰恰相反,在涉及社会利益这一领域,民商法需要经济法发挥作用,以保证民商法的理想不至于落空。而经济法不能只有国家直接的强制干预,还必须在一定条件下采取私法的手段,我国现在实行今后还将继续实行的国债制度、政府采购制度、国家投资制度等,就其实质而言,都体现了国家以法律主体的身份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

    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实际上就是市场机制与国家宏观调控的关系。对于现代社会来说,没有国家调控的市场经济肯定不是一个完善的市场经济,但如果没有市场机制或者是一个缺乏民法基础的市场机制,那么这个社会就是一个不稳定的社会。民商法和经济法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相辅相承,不可截然分开,它们都是市场经济得以正常运转必不可少的经济法律。因此,加强民商法与经济法的相互联系、相互合作,既是必须的,也是可行的。

    参考文献:

    [1]王全兴、管斌 民商法与经济法关系论纲[M]。

    [2]王保树。经济法原理[M]。

    [3]余能斌。世纪之交看中国民商法发展[M]。

第9篇:建立完整的国民经济体系范文

当前,我国正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重要时刻,但由于传统的管理模式已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而新的管理模式又尚未完全成熟。因此,社会秩序出现了一定程度的混乱。这给整个社会和人民群众的利益带来了很大损失,因此必须整治混乱的市场秩序。完善经济秩序通常有两种手段,一是行政 手段,二是法律手段。从根本上来有,法律手段的效果更持续,更稳定。在法律手段的具体实施上,我们可以从完善民事立法、经济立法、加强行政监督、完善社会保障等方面加以努力。以期通过法律手段,从而达到完善我国市场经济秩序,规范各类市场主体及其行为地目的,从而更好地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地完善。

【关键词】经济秩序、法律手段、立法

一、当前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的现状分析

当前,我国正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阶段。在这个过程中,传统的管理模式已经远远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而新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管理模式还在探索之中,因此,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出现了一定程度的混乱。例如,经济欺诈现象较为严重,逃、废债行为相当普遍,债权人利益不能得到有效维护,金融诈骗、逃汇骗汇、骗取出口退税等违法犯罪行为仍较为猖獗;假冒伪劣商品愈演愈烈,不仅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也危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地方保护、地区封锁和部门垄断依然存在,并妨碍了统一市场的建立。这些混乱现象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败坏了国家信誉和改革开放形象,严重妨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也给人民群众和广大消费者造成了损害。当前,整治混乱秩序、规范市场行为是关系到党和国家的根本利益,关系到改革开放顺利进行的重大问题,也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紧迫的重要任务。

二、运用法律手段、完善市场经济秩序的可能性及必然性

(一)可能性

整治混乱秩序、规范市场可以有两种手段供我们选择,一种方式是强化行政管理、扩大行政权限、加强行政处罚;另一种方式是强化法律规范和严格执法、依法行政。前一种是行政手段,后一种则是法律手段。当前单纯依靠强化行政手段来治理混乱秩序并不能够取得应有的效果,其主要原因在于,尽管改革已经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我国仍处于从集中型的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的阶段,政府虽然在很多方面采取了各种简政放权的措施,但政府享有的行政权限与市场经济的需求相比,仍然过大。例如,政府各种名目繁多的审批和处罚、对交易自由和财产自由所设定的各种不合理的限制,都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市场主体所应当享有的必要的自由,也障碍了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所以,与市场经济的要求相比,行政权力不是应当强化,而是应当逐渐弱化,这一点已成为社会的共识。而强化行政权力,不仅会在一定程度上妨碍市场主体的自主自愿,而且与改革的方向和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是不符合的。另外,强化行政权力,不能从制度完善上来解决市场秩序混乱的问题,有可能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在短期内或许能够见效,但从长期来看,难以产生应有的效应。

(二)必要性

我认为,整治混乱秩序、规范市场必须要强化法律手段。也就是要通过加强立法和执法,强化依法行政,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治秩序,尽快地使我国从一个人治社会向法治社会过渡。我国宪法已经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的基本治国方略。当前我们所需要的就是要进一步将规范市场与依法治国战略目标结合起来,作为依法治国战略目标的组成部分。事实上,只有加强法治,强化法律的规范和管理,才能真正建立市场经济的规范和秩序,其理由在于:

第一、市场经济本身就是法治经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主体是平等的,其利益是多元的,资源也是不断流动的。因此,市场经济要求实行自由的交易和公平的竞争,这些必须要靠法律来维持正常的秩序。例如,在计划经济时代,可以通过行政的调处、领导的平衡和干预来解决各种经济纠纷和民间纠纷,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些形成于旧体制的解决争议的方法已被证明无法适应变化了的社会的需要。在一个开放的、自由平等主体的交易构成的市场经济中,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行为必须要靠法律来规范,而其产生的纠纷也必须主要应当靠最终解决争议的机构——人民法院来解决,这就是说,要通过法律手段来形成秩序。

目前市场中出现的一些混乱现象来看,尽管相当一部分是由于转型时期社会变动的负作用,需要靠体制改革的深化和制度的重建来解决,但相当多的问题仍然是法治不健全、执法不严、违法不纠等原因造成的。例如,假冒伪劣现象难以得到有效的根治,很大程度上就是由地方保护主义、以罚代刑和处罚不力造成的。

第三、通过法律手段来整治秩序,这就是要从制度建设入手,建立长期、稳定的市场监管体系,解决市场混乱的问题,真正使市场经济形成良性的循环。

因此,通过法律的手段来规范市场,建立市场法治秩序,就必须加快立法的步伐,这是解决市场混乱的根本途径。

三、完善市场经济秩序的相关法律手段

(一)、进一步完善民事立法

1、加快制定《民法典》

据统计,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有关市场经济方面的民事法律已经超过40多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证券法、保险法、票据法等规范市场主体、调整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等方面的法律相继出台,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迄今为止,我国还没有颁布一部系统的民法典,因此调整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仍然缺乏。所以,应尽快颁布民法典,建立市场经济所需要的最基本的法律规则。我国民法典的制定自50年代初期以来,曾为无数的学者所呼吁和企盼。迄今为止,我国几个重要的法律部门如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都已制订了较为系统完备的法律。它们尽管在名称上未被称为法典,但实际上已具备了法典的特点和功能。然而,民法典至今仍未出台,实为一大缺憾。许多学者曾呼吁,在刑法典的修改工作完成以后,民法典的起草工作应尽快地提上议事日程。民法典的制订是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迫切需要,也正是实行依法治国战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的重要标志。通过制订民法典,可以全面地将公民、法人的民事权利法定化、明确化,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并使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经济案件有法可依、有章可循。通过制订民法典,可以为交易当事人从事各种交易行为提供明确的行为规则,使其明确自由行为的范围,逾越法定范围的后果和责任,从而对其行为后果有合理预期,这就能从制度上保障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转,从而有利于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通过制订民法典,还能够弘扬人格独立、人格平等、契约自由、责任自负等理性的精神,这些都是建立法制社会所必须的。

.2、尽快制订《物权法》

随着我国《合同法》的制订颁行,市场经济中的合同活动的规则由以前纷繁、复杂、冲突与落后的状态走向统一、和谐与完善。作为民法典重要组成部分的《合同法》的出台,是我国民法典制订工作的一个重要步骤。在《合同法》制订以后,如何加快民法典其他部分的制订步伐呢?考虑到我国民法典不太可能采取“一步到位式”的法典编撰方法,而只能采用分段制订最后通过汇编整理修订的方式来完成,因此,当前需要尽快制订物权法。物权法不仅是确认和保护所有制关系的法律,而且是规范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规则,因为任何交易的前提是交易的当事人享有物权,而交易的结果是物权发生移转。所以,物权法首先要确认各类物权,从而确认交易的前提。同时,物权法的一系列规则,如公示公信原则、所有权移转规则、善意取得制度等都是直接服务于交易关系的。物权法的建立和完善对于维护交易安全,整治市场秩序具有重要的作用。当前,市场交易中存在的一些混乱现象,的确与物权法不完善有关。例如,在商品房买卖中,由于登记制度不健全,一些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房时,不能通过查阅不动产登记了解该房屋是否已经设定抵押或者出售等情况,从而在交易中可能上当受骗和蒙受巨大损害。极少数不法行为人将一物数卖,或以已经出售的财产作抵押,以骗取他人财产,甚至从事金融欺诈行为,造成经济秩序混乱,社会信用降低。

3、进一步完善破产制度

要进一步完善破产制度,这对于建立市场经济法治秩序也是十分必要的。目前,我国现有的企业破产法适用范围太窄,仅限于国有企业。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主体得到了极大的发展,各种类型的企业以及自然人的破产问题都急需立法规制。尤其是原有的破产法仅从国有企业的角度规定破产,既缺乏完善的破产程序的规定,也对重组等制度缺乏规定,因此在实践中缺乏操作性。我认为,当前完善破产法的一个重要任务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从实践来看,假破产和利用破产逃债的问题相当突出(例如,在欠了巨额债务以后,本来有资产清偿债务,却立即向法院申请破产,并迅速将资产转移到新成立的公司之中,最后因为宣告破产而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清偿),甚至个别地方的政府机关也默许这种假破产的行为。一些债务人在欠下大量债务后,仍然通过关联交易等方法转移财产,还有一些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后隐匿资产、逃避债务,或拒不提交或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书和有关财务报告,这些行为都损害了正常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实现。可见,破产制度直接关系到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和交易的安全,也是建立和维护正常的信用经济的基础。所以,完善破产法对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治秩序非常重要。

(二)完善经济立法

经济立法在建立和完善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中具有重要作用。经济法就是规范政府对经济的管理和监督关系,维护公平竞争,保障市场经济秩序的法律。目前,我国颂布了许多经济立法,在实践中也起到了应有的效果。但有一些立法和规范性文件质量不高,这主要是因为我国许多经济立法是由行政部门起草的,而某些部门在起草中注重争权,导致不少立法中同一事情有诸多部门参与管理或有权处罚,以致于某种违法行为发生后,多个部门相互扯皮或均不予管理,造成职责不明,责任不清。一些法律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且法出多门,造成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中任意解释的余地很大,执法的标准尺度也极不统一,甚至有的规定之间发生冲突。还有一些规范性文件没有做到透明、公开、客观、公正、合理。这些都表明我们的立法质量需要尽快得到提高。按照世贸组织的有关协议要求,各成员国的法律必须透明、公开、客观、公正、合理;凡可能影响商业环境贸易条件的规定及措施均要求公布,法律不能与公认的公平贸易条件相抵触。按照这一标准,我们现有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行清理、修改和完善。

1、制定和完善加强宏观调控方面的法律。

市场经济并不是自发的无序的,由于市场机制本身带有一定的自发性和盲目性,在任何国家都要颁布一些经济立法,以加强对经济的宏观控制,我国也不例外。尤其是在现阶段,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时期,原有的计划体制并没有得到完全的改变,而新的市场法治秩序尚没有完全形成,在这种情况下加强宏观调控更显得必要。我国刚刚制定了十五规划,其中许多内容需要通过立法加以确定。例如,有关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积极的财政政策和稳健的货币政策,启动市场和扩大内需的方针等等,都需要通过立法加以确定。

2、制定反垄断法。

垄断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社会公共利益,通过合谋性协议、安排和协同行动或者通过滥用经济优势地位,排斥或者控制其他人正当的经济活动,在某一生产或流通领域内实质上限制竞争的行为。目前,市场秩序混乱的原因之一在于垄断现象较为严重。垄断不仅破坏了正当、公平的竞争,也妨碍了统一市场的建立。例如,民航‘禁折“、铁路涨价、电信资费频遭质询、公用企业服务低下,地区封锁仍在分割市场。供水、供电、供气、邮电等公用事业利用其特殊地位,限定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经营的商品的现象仍然存在。这些都不利于公平竞争环境的形成。为此需要制定反垄断法以保护公平的交易和正当的竞争,限制和反对各种地区封锁和部门封锁及垄断现象,促进市场经济法治秩序的建立。当然,也要进一步加快体制的改革,从体制上为竞争创造良好的条件。例如,要积极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金融市场,对适合于竞争的行业、产品,原则上国有经济要逐步推出;对必须由国家垄断的行业如邮电、铁路等要改变独家经营方式,引入市场竞争机制,由多个企业经营,形成国家垄断下多家企业竞争的局面;对具有行政性职能的公司要尽快取消其行政职能,实施商业化、企业化管理。

3、进一步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实施以来,取得了很大的成就,对规范市场,保护正当竞争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经济的发展,特别是随着新旧体制的转换,许多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断出现。例如,经济生活中出现了大量的专门以制造和销售他人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为职业的经营者,其本身并未在自己的商品上使用该包装装潢;仿冒商品名称、包装或装潢以外的商业标志等商品或服务表征,以引起市场混淆。[1](p2)再如,个别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出于一定的经济利益,利用他们管理市场的权力,对市场经营活动施加不公平和不适当的影响,这也是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2](p149)由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采取具体列举的方式,且没有任何兜底条款,对每一种行为都有明确的适用界限,这就造成了许多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能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有关行政部门也难以对其进行管理。这就需要尽快完善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适当扩大其适用范围。

(三)、加强行政法制监督,推进依法行政

1、加强行政法制监督

在立法中,从保证政府实施有效的监管、保证政令的畅通出发,应当赋予政府必要的行政执法手段、处罚权力,但行政机关的管理权限和处罚权限必须适当,尤其是在法律上应当明确一套公正的程序,并应建立对滥用权力、违法行使权力的制约监督机制,从而矫正违法和规避法律的现象,确立宪法和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地位。当前,完善行政法制监督主要应包括几个方面:一是行政机关内部监督机制的完善,也称为行政系统的自我制约机制方面的制度,需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行政许可、行政复议、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制度。二是加强司法的监督。一方面,司法监督需要进一步完善行政诉讼法。例如,《行政诉讼法》第11条列举规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八类事项,这些事项主要涉及人身权和财产权,但对涉及公民、组织的其他权利的事项是否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则未加以规定,而其他法律法规很少有这种规定,这就需要完善这方面的规定。另一方面,也要适应中国加入WTO的需要,建立司法审查制度。这就不仅要对具体的行政行为加以审查,也要允许对抽象行政行为加以审查,对于违反宪法和法律规定,损害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抽象行政行为,公民、法人也有权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此外,还要进一步完善国家赔偿制度,即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损害公民财产权和人身权时,公民有权请求赔偿。此外,也要进一步加强新闻舆论监督的力度,使行政机关的活动进一步公开化透明化。

2、大力推进依法行政

加强依法行政还必须注意行政权行使的科学化、合理化。当前我国市场经济尚处于起步与发展的初级阶段,整个市场仍不成熟,各项规则和制度皆不健全。在此情况下,强化政府机构的公共执法固然必要,但完全依赖于政府来监管市场是不现实的。因为,首先,政府获取的信息不可能是完全充分的,而是非常受限制的,它不可能对各种市场中的违法违规行为都明察秋毫、了如指掌。其次,即使政府具有完全充分的获取捕捉违法行为的能力,但其用于监管的资源(人财物)仍是有限的,政府并没有足够的能力监控一切。因此,一方面,可以通过民事责任的方式动员广大的投资者来参与监控,利用民事赔偿的方式来惩治违法行为,保障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通过形成一种利益机制,可以鼓励广大投资者诉请赔偿,积极同不法行为作斗争,揭露市场中的各种欺诈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众多投资者形成的对市场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力量是巨大的,也是任何政府执法部门无法比拟的。它不仅形成了一股巨大的社会力量,甚至可以起到即时监控的作用。另一方面,也要注意发挥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在管理市场、规范市场方面的作用。对许多行业来说,从业者加入该行业以后,应当严格遵守行业制定的规则,对违规者由行业给予制裁,而不应都由政府加以处罚,政府不应当过多包揽应由行业自律的事务。

(四)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法

社会保障是指国家通过制定各种措施,使公民在年老、患病、失业、遭遇灾害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能够获得一定的物质帮助,以保障公民基本生活需要的一种制度。长期以来由于没有迫切的社会需求,我国社会保障立法极不完善,迄今为止我国仍然缺乏全国性的社会保障立法。整个社会保障体系一直未能有一个全国性的立法,只有一些零散的地方性法规及一些规范性文件加以规定。由于各地法规极不统一,做法也各不一样,从而使社会保障没有发挥应有的效果。而且各个地方性的规定极为散乱,彼此之间不协调,无法形成体系。由于缺乏全国性的法律规定,使得企事业单位在交纳保险金义务的履行方面,很难获得法律的强制力,也无法通过司法的途径来保障其履行。从目前来看,社会保险金不能及时足额交纳,企业拖欠现象极为严重,老百姓的救命钱不能到位,征缴力度严重不够,这确实与我国目前缺乏有关社会保障的法律规定密切相关。

由于社会保障制度是一个笼统的称谓,它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医疗卫生、伤残扶助、优抚安置等多项制度,涉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涉及许多政府主管部门。尤其是社会保障法也不是一个自成体系的部门法,其内容分别归属于多个不同的法律部门,因此也不可能制订一部体系完整且富有逻辑性的有关社会保障的法律。加之社会保障制度的内容庞杂,牵扯太多,如果要制定一部统一的法律的话,必然是杂乱无章的。因此,当务之急是需要先制订一部《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法是指规范因社会保险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社会保险制度禀承积少成多、众人拾柴火焰高的保险精神,在劳动者遇到生育、伤害、疾病、残废、老年、死亡等事项时,依规支付保险金。制定社会保险法的理由在于:一方面,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中最重要的一项,居于核心地位。尤其因为社会保险制度具有内在的统一性,因此可以制定单独的一部法律。另一方面,从我国现实需要来看,现在迫切需要解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有关投放社会保险金的问题及通过法律解决保险金的征缴,使老百姓的救命钱真正落实。此外,没有一部关于社会保险问题的法律,在发生纠纷后司法难以介入,即便介入也因无法律依据而无法真正解决纠纷。此外,要解决好各个法律部门的相互配套和衔接问题。解决好社会保障的立法问题,不仅需要制定相关领域的专门法,还要解决其他法律部门的协调问题。如我国刑法至今没有相应的罪名对挪用、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加以处罚。而现实中,拿老百姓的救命钱吃喝玩乐的情况屡见不鲜。由于法无明定不为罪,上述应受严厉制裁的行为无法受控,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尽快制订相关的补充规定加以完善。再如,将社会保障基金费改为税,企业将这笔支出列入成本,由税务部门负责收缴,这就要税法予以配套。

[参考文献]

(1)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与完善》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2)王晓晔《反垄断法与市场经济》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3)王全兴《劳动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4)贾俊玲《劳动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