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监理员职责范文

监理员职责精选(九篇)

监理员职责

第1篇:监理员职责范文

一、总体目标

以现有乡镇行政管理体系和劳动保障基层服务平台为基础,依托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等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乡镇、村(居委会、社区)行政区域设定劳动保障监察网格责任区,定人员、定区域、定职责、定任务,在每个网格责任区配置相应的劳动保障监察兼职助理监察员、劳动保障监察信息协理员,调查掌握网格内所有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信息。建立县、乡镇、村(居委会、社区)一级执法、三级管理的劳动保障监察网络管理服务体系。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机构利用劳动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进行管理,形成“全覆盖、全方位、全动态、全过程”的管理机制。

二、工作内容和实施步骤

(一)建立网格。以全县17个乡镇为基本单位,建立17个劳动保障监察网格,以网格内的村(居委会、社区)行政区划为单位建立253个劳动保障监察网格信息联络责任区。

(二)建立信息库。各乡镇、村(居委会、社区)在确定网格的基础上,建立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数据库和劳动用工电子信息档案,动态记录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信息库内容包括辖区网格内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名称、住址、性质、经营范围、经营网点分布)、单位代码、法人代表、电话、传真、员工基本信息(职工名册及变动情况)。

(三)落实人员。聘任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工作人员为劳动保障监察兼职助理监察员;在乡镇劳动保障监察网格内的村(居委会、社区)工作人员中选聘1名劳动保障监察信息协理员。劳动保障监察兼职助理监察员、劳动保障监察信息协理员上岗前必须经过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后发证上岗。

(四)以点带面、全面推进。按照“全面推进,重点突出”的工作思路,探索试点单位开展劳动保障监察网格化工作的经验做法,通过试点引路,在全县基本实现劳动保障监察网格化管理。

三、工作职责

(一)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责

1、负责全县劳动保障监察网格化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

2、负责划分劳动保障监察网格,配置网格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劳动保障监察兼职助理监察员、劳动保障监察信息协理员;

3、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验收乡镇开展劳动保障监察网格化管理工作,培训相关工作人员;

4、负责全县劳动保障监察网格化管理工作信息网络平台建设,建立全县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电子信息档案和基本数据库。

(二)乡镇职责

1、负责辖区劳动保障监察网格化管理工作;

2、负责落实劳动保障监察兼职助理监察员和配置劳动保障监察信息协理员;

3、负责采集辖区网格内全部用人单位劳动用工信息,建立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电子信息档案,及时上报各类报表、信息材料,规范档案管理;

4、负责指导、协调、监督辖区劳动保障监察网格责任区工作;

5、负责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政策,对辖区内用人单位劳动用工情况进行动态监控;妥善处置劳动纠纷,对劳动保障重大及时介入、掌握动态、报告处理;

6、协助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辖区内用人单位开展日常巡查、书面审查、专项检查和举报、投诉案件调查处理工作。

(三)村(居委、会社区)职责

1、采集本网格责任区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信息,建立信息档案;

2、负责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政策;

3、负责动态掌握本网格责任区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

4、负责受理、记录、反映和传递本网格责任区用人单位违法信息和劳动者的举报、投诉;

5、负责协助配合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开展各项监察执法工作。

四、工作要求

(一)人员要到位。各乡镇要高度重视劳动保障监察网格化管理工作,按照职责岗位要求,配强劳动保障监察兼职助理监察员、劳动保障监察信息协理员,人员到岗、到位;督促劳动保障监察兼职助理监察员、劳动保障监察信息协理员开展工作,形成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劳动保障监察网格化管理工作格局。

第2篇:监理员职责范文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基本素质

第三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

第四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关键岗位序列、工作职责及任职条件

第五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考核

第六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培训与继续教育

第七章奖罚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

进一步加强总公司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队伍建设,吸引优秀人才从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全面提高各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水平,推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职业化进程,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__总公司系统各级建筑施工企业及生产性单位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以下简称安全监管人员)的管理。

第三条安全监管人员指企业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管理人员,包括各级企业的安全总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工程项目中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二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

的基本素质与岗位资格

第四条基本素质与能力要求

1.忠诚、敬业,责任心强;

2.具备一定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知识;

3.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和实践经验;

4.良好的身体素质。

第五条任职资格与条件

1.取得国家或行业主管部门承认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岗位证书;

2.取得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3.经所在单位考核具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基本素质和能力要求。

第三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

第六条注册安全工程师

本条例所指注册安全工程师是系统内各级企业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各类管理人员,在继续教育合格的基础上,经本人所在单位同意并注册在__总公司的人员。

第七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

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包括初始注册、续期注册和变更注册。总公司对注册在系统内各级企业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实行统一管理,注册管理的内容包括执业资格注册的组织、审核、办理注册等。

第八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程序

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时,申请注册所需要的各种证明材料由各二级企业按照有关规定统一负责收集整理,初审合格后报总公司执业资格办公室和总公司安全生产办公室审核,审核通过后,由总公司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办理相关注册手续。

注册完成后,注册安全工程师名单由总公司执业资格办公室和总公司安全生产办公室登记备案,印发文件公告。

第九条不予注册(包括初始注册、续期注册、变更注册)的情形

除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的不予注册条件外,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总公司不予办理注册:

1.在工作中因明显过错或重大失职对三级以上(含三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重要责任,给企业带来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事件;

2.在工作中,或严重违反企业管理规定,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3.连续三年未在安全管理岗位或未从事施工管理业务的;

4.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

5.严重违反企业有关规定或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

第十条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相关费用

系统内各级企业中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经本人所在单位同意并注册在__总公司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本人所在单位依据本单位相关规定对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所产生的培训、考试、初始注册、续期注册及继续教育所产生的费用予以报销。

第十一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岗位补贴

为鼓励高素质、高学历的人员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并积极从事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对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并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安全监管人员,企业可根据自身具体情况给予一定数额的岗位补贴。

第三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关键岗位序列、主

要工作职责及任职条件

第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关键岗位及主要工作职责

1.总公司所属二、三级建筑施工企业安全总监总公司所属二、三级施工企业应设置安全总监岗位,企业安全总监可按副总工程师或助理总经理级次定位,配合主管生产的副总经理专职负责本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总监的主要职责是: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负责本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总体策划与部署,协助企业负责人建立本企业安全生产监督保证体系并组织落实。

企业安全总监学历和工作经验应满足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的应从事工程项目管理工作10年以上或大学专科学历的应从事工程项目管理工作15年以上或中等专科学历的应从事工程项目管理工作20年以上,同时应具备高级(含)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等项条件。

企业安全总监的聘用应上报总公司安全生产办公室核准,并报总公司人力资源部备案。2.总公司所属二、三级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总公司所属二、三级施工企业应设置独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按规定足额配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是负责本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主要职责:具体负责组织开展本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业务工作,配合企业分管领导组织制定本企业各项安全生产目标、指标,制定相应管理对策,并通过过程控制实现安全生产。

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的任职条件按照本企业规定的部门负责人任职条件执行。

3.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任安全工程师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内可设置主任安全工程师岗位,协助企业技术负责人和部门领导进行企业安全生产技术管理工作,可按照部门副经理岗位级次定位。

主任安全工程师主要职责:配合企业技术负责人和技术部门对所属项目安全生产技术管理工作,组织本企业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和安全技术研发工作,在企业技术负责人的指导下审核和优化专项安全技术方案并指导实施,具体实施日常专项安全检查。主任安全工程师学历和工作经验应满足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的应从事工程项目管理工作8年以上或大学专科学历的应从事工程项目管理工作12年以上或中等专科学历的应从事工程项目管理工作15年以上,同时应具备中级(含)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等项条件,具有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及丰富实践经验。

4.工程项目安全总监房屋建筑工程建筑面积5万㎡或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造价1.5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工程项目或省级以上重点工程项目应在项目经理部领导班子中设立安全总监,全面负责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他项目可设项目安全负责人。

工程项目安全总监的主要职责:对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直接领导责任。在项目经理的领导下负责项目安全生产保证体系的运行,负责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总体策划并组织实施。

工程项目安全总监学历和工作经验应满足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的应从事工程项目管理工作3年以上或大学专科学历的应从事工程项目管理工作5年以上或中等专科学历的应从事工程项目管理工作6年以上,同时应具备初级(含)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等项条件,具备相应的工程项目安全管理实践经验。

5.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配备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应按照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建质[20__]213号)规定,足额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对于房屋建筑工程建筑面积在5万㎡以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造价在1.5亿元人民币以内的项目,其安全负责人级次应不低于项目主工长。

6.对于装饰等其他专业的企业和工程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岗位的设置可参照本条例第十二条1~5款执行。

7.企业安全总监和项目安全总监均对工程项目施工组织全过程可行使“一票否决权”,凡在施工活动中存在严重不安全行为或重大安全隐患,安全总监均有权宣布停工整改。

第五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考核

第十三条安全监管人员的考核

系统内各二级企业应根据本《条例》的要求并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安全监管人员考核工作细则,考核工作每年进行一次。

第六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培训与继续教育

第十四条上岗培训要求所有安全监管人员上岗前,必须接受有关项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业务知识的培训和教育,并取得安全员岗位证书和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继续教育要求

1.安全监管人员每年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不少于20个学时。

2.安全监管人员继续教育由各二级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工作管理机构统一组织实施,可参加上级单位或地方政府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

3.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学习由总公司安全生产办公室和__管理学院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继续教育内容各二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企业安全监管人员继续教育大纲,继续教育内容应包括职业道德规范、相关法律法规、安全管理、安全专业技术等内容。

总公司安全生产办公室根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要求,结合总公司的有关情况,制定年度总公司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大纲。

第七章奖罚

第十七条总公司系统内各级各类安全监管人员应恪尽职守,认真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对于本企业完成安全生产控制目标或在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安全监管人员,各级企业可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进行物质奖励,同时可在职称评定、岗位晋升、先进评比等方面适当体现。

第十八条总公司系统内各级各类安全监管人员在工作中存在重大失职或过失,导致四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安全监管人员两年内不得进行职称评定、岗位晋升或先进评比;导致三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安全监管人员三年内不得进行职称评定、岗位晋升或先进评比,三年内不得再从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岗位的工作,具备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安全监管人员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不予注册。

第十九条各二级企业应建立本企业(含下属企业)安全监管人员信用档案,记录安全监管人员优良和不良业绩,作为安全监管人员职称评定、岗位晋升或先进评比的主要依据。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条各单位可在本《条例》的基础上,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对安全监管人员的职责、培训、任用、奖罚等方面的实施细则,尽可能在提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位、待遇等方面进行鼓励。

第3篇:监理员职责范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规范期货公司运作,防范经营风险,根据《公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期货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首席风险官(以下简称经理层人员),财务负责人、营业部负责人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人员。

第三条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期货公司不得任用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条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自律规则、行业规范和公司章程,恪守诚信,勤勉尽责。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对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期货业协会、期货交易所依法对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任职资格条件

第六条申请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应当具有诚实守信的品质、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第七条申请除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以外的董事、监事的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期货、证券等金融业务或者法律、会计业务3年以上经验,或者经济管理工作5年以上经验;

(二)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第八条申请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期货、证券等金融业务或者法律、会计业务5年以上经验,或者具有相关学科教学、研究的高级职称;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且取得学士以上学位;

(三)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资质测试;

(四)有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时间和精力。

第九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期货公司独立董事:

(一)在期货公司或者其关联方任职的人员及其近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人员;

(二)在下列机构任职的人员及其近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人员:持有或者控制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单位、期货公司前5名股东单位、与期货公司存在业务联系或者利益关系的机构;

(三)为期货公司及其关联方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及其近亲属;

(四)最近1年内曾经具有前三项所列举情形之一的人员;

(五)在其他期货公司担任除独立董事以外职务的人员;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申请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的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期货业务3年以上经验,或者其他金融业务4年以上经验,或者法律、会计业务5年以上经验;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取得学士以上学位;

(三)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资质测试。

第十一条申请经理层人员的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取得学士以上学位;

(三)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资质测试。

第十二条申请总经理、副总经理的任职资格,除具备第十一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期货业务3年以上经验,或者其他金融业务4年以上经验,或者法律、会计业务5年以上经验;

(二)担任期货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2年,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工作经历。

第十三条申请首席风险官的任职资格,除具备第十一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从事期货业务3年以上经验,并担任期货公司交易、结算、风险管理或者合规负责人职务不少于2年;或者具有从事期货业务1年以上经验,并具有在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从事风险管理、合规业务3年以上经验。

第十四条申请财务负责人、营业部负责人的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取得学士以上学位。

申请财务负责人的任职资格,还应当具有会计师以上职称或者注册会计师资格;申请营业部负责人的任职资格,还应当具有从事期货业务3年以上经验,或者其他金融业务4年以上经验。

第十五条期货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第十六条具有从事期货业务10年以上经验或者曾担任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8年以上的人员,申请期货公司董事长、监事会主席、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学历可以放宽至大学专科。

第十七条具有期货等金融或者法律、会计专业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的人员,申请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从事除期货以外的其他金融业务,或者法律、会计业务的年限可以放宽1年。

第十八条在期货监管机构、自律机构以及其他承担期货监管职能的专业监管岗位任职8年以上的人员,申请期货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可以免试取得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一)《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期货交易所、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期货公司、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

(三)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四)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期货交易所、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期货公司、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被开除之日起未逾5年;

(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在公司中兼职的其他人员;

(六)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

(七)自被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之日起未逾2年;

(八)因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出现重大风险被监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的金融机构及分支机构,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该金融机构及分支机构被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撤销之日起未逾3年;

(九)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任职资格的申请与核准

第二十条期货公司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经理层人员的任职资格,由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经中国证监会授权,可以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法核准。

除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以外的董事、监事和财务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由期货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法核准。

营业部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由期货公司营业部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法核准。

第二十一条申请期货公司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应当由拟任职期货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授权的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任职资格申请表;

(三)2名推荐人的书面推荐意见;

(四)身份、学历、学位证明;

(五)资质测试合格证明;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的,还应当提供拟任人关于独立性的声明,声明应当重点说明其本人是否存在本办法第九条所列举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申请经理层人员的任职资格,应当由本人或者拟任职期货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授权的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任职资格申请表;

(三)2名推荐人的书面推荐意见;

(四)身份、学历、学位证明;

(五)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六)资质测试合格证明;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推荐人应当是任职1年以上的期货公司现任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或者经理层人员。

拟任人不具有期货从业经历的,推荐人中可有1名是其原任职单位的负责人。拟任人为境外人士的,推荐人中可有1名是拟任人曾任职的境外期货经营机构的经理层人员。

推荐人应当了解拟任人的个人品行、遵纪守法、从业经历、业务水平、管理能力等情况,承诺推荐内容的真实性,对拟任人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举的情形作出说明,并发表明确的推荐意见。

推荐人每年最多只能推荐3人申请期货公司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或者经理层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四条申请除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以外的董事、监事和财务负责人的任职资格,应当由拟任职期货公司向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任职资格申请表;

(三)身份、学历、学位证明;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的,还应当提交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及会计师以上职称或者注册会计师资格的证明。

第二十五条申请营业部负责人的任职资格,应当由拟任职期货公司向营业部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任职资格申请表;

(三)身份、学历、学位证明;

(四)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提交境外大学或者高等教育机构学位证书或者高等教育文凭,或者非学历教育文凭的,应当同时提交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对拟任人所获教育文凭的学历学位认证文件。

第二十七条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通过审核材料、考察谈话、调查从业经历等方式,对拟任人的能力、品行和资历进行审查。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或者拟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作出终止审查的决定:

(一)拟任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

(二)申请人依法解散;

(三)申请人撤回申请材料;

(四)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针对反馈意见作出进一步说明、解释;

(五)申请人或者拟任人因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

(六)申请人被依法采取停业整顿、托管、接管、限制业务等监管措施;

(七)申请人或者拟任人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

(八)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期货公司应当自拟任董事、监事、财务负责人、营业部负责人取得任职资格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办理上述人员的任职手续。自取得任职资格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上述人员未在期货公司任职,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但有正当理由并经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认可的除外。

第三十条期货公司任用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任职决定文件;

(二)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相关人员的任职资格核准文件;

(四)高级管理人员职责范围的说明;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期货公司免除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免职决定文件;

(二)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期货公司拟免除首席风险官的职务,应当在作出决定前10个工作日将免职理由及其履行职责情况向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二条期货公司任用境外人士担任经理层人员职务的比例不得超过公司经理层人员总数的30%。

第三十三条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党政机关兼职。

期货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最多可以在期货公司参股的2家公司兼任董事、监事,但不得在上述公司兼任董事、监事之外的职务,不得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职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

期货公司营业部负责人不得兼任其他营业部负责人。

独立董事最多可以在2家期货公司兼任独立董事。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兼职的,应当自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四条期货公司董事、监事、财务负责人、营业部负责人离任的,其任职资格自离任之日起自动失效。

有以下情形的,不受前款规定所限:

(一)期货公司除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以外的董事、监事,在同一期货公司内由董事改任监事或者由监事改任董事;

(二)在同一期货公司内,董事长改任监事会主席,或者监事会主席改任董事长,或者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改任除独立董事之外的其他董事、监事;

(三)在同一期货公司内,营业部负责人改任其他营业部负责人。

第三十五条期货公司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离任后到其他期货公司担任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的,应当重新申请任职资格。上述人员离开原任职期货公司不超过12个月,且未出现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拟任职期货公司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任职资格申请表;

(三)拟任人在原任职期货公司任职情况的陈述;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取得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董事(不包括独立董事)、监事、营业部负责人职务,不需重新申请任职资格,由拟任职期货公司按照规定依法办理其任职手续。

第四章行为规则

第三十七条期货公司董事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董事会会议,参加公司的活动,切实履行职责。

第三十八条期货公司独立董事应当重点关注和保护客户、中小股东的利益,发表客观、公正的独立意见。

第三十九条期货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谨慎地在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维护客户和公司的合法利益,不得从事或者配合他人从事损害客户和公司利益的活动,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本公司的商业机会。

第四十条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在期货公司从事期货交易的,有关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知悉或者应当知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报告,并遵循回避原则。公司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备案,并定期报告相关交易情况。

第四十一条期货公司总经理应当认真执行董事会决议,有效执行公司制度,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确保经营业务的稳健运行和客户保证金安全完整。副总经理应当协助总经理工作,忠实履行职责。

第四十二条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收受商业贿赂或者利用职务之便牟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中国证监会对取得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但未实际任职的人员实行资格年检。

上述人员应当自取得任职资格的下一个年度起,在每年第一季度向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由单位负责人或者推荐人签署意见的年检登记表,对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举的情形作出说明。

第四十四条取得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但未实际任职的人员,未按规定参加资格年检,或者未通过资格年检,或者连续5年未在期货公司担任经理层人员职务的,应当在任职前重新申请取得经理层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四十五条期货公司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经理层人员和取得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但未实际任职的人员,应当至少每2年参加1次由中国证监会认可、行业自律组织举办的业务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书。

第四十六条期货公司董事长、总经理、首席风险官在失踪、死亡、丧失行为能力等特殊情形下不能履行职责的,期货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等规定临时决定由符合相应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行职责,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

公司决定的人员不符合条件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公司更换代为履行职责的人员。

代为履行职责的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公司应当在6个月内任用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董事长、总经理、首席风险官。

第四十七条期货公司调整高级管理人员职责分工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八条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期货公司应当在知悉或者应当知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九条期货公司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处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第五十条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受到非法或者不当干预,不能正常依法履行职责,导致或者可能导致期货公司发生违规行为或者出现风险的,该人员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第五十一条期货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改正,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

(一)法人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存在重大隐患;

(二)未按规定报告高级管理人员职责分工调整的情况;

(三)未按规定报告相关人员代为履行职责的情况;

(四)未按规定报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在本公司从事期货交易的情况;

(五)未按规定对离任人员进行离任审计;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改正,并对其进行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

(一)未按规定履行职责;

(二)未按规定参加业务培训;

(三)违规兼职或者未按规定报告兼职情况;

(四)未按规定报告近亲属在本公司从事期货交易的情况;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期货公司任用境外人士担任经理层人员职务的比例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公司更换或调整经理层人员。

第五十四条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将其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一)向中国证监会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重大事项,造成严重后果;

(二)拒绝配合中国证监会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

(三)擅离职守,造成严重后果;

(四)1年内累计3次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监管谈话;

(五)累计3次被行业自律组织纪律处分;

(六)对期货公司出现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负有责任;

(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期货公司应当将该人员免职。

自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之日起2年内,任何期货公司不得任用该人员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五十六条中国证监会建立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诚信档案,记录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合规和诚信情况。

第五十七条推荐人签署的意见有虚假陈述的,自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认定之日起2年内不再受理该推荐人的推荐意见和签署意见的年检登记表,并记入该推荐人的诚信档案。

第五十八条期货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辞职,或者被认定为不适当人选而被解除职务,或者被撤销任职资格的,期货公司应当委托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进行离任审计,并自其离任之日起3个月内将审计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备案。

期货公司无故拖延或者拒不审计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指定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有关审计费用由期货公司承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申请人或者拟任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任职资格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依法予以警告。

第六十条申请人或者拟任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任职资格的,应当予以撤销,对负有责任的公司和人员予以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期货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处罚:

(一)任用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二)任用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的不适当人选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未按规定报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情况,或者报送的材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四)未按规定报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处分情况;

(五)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未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六)未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更换或者调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六十二条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收受商业贿赂或者利用职务之便牟取其他非法利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任职资格。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4篇:监理员职责范文

关键词:责任追究 安全生产 尽职免责

1.当前我国安全生产现状

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各行业(领域)都有了长足的发展。相比之下,安全监管工作相对滞后,安全监管模式相对陈旧,生产安全事故屡禁不止。一方面是由于各行业企业对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具体表现是对安全生产不够重视,对安全投入严重不足,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不够等,导致企业基础设施设备陈旧落后,机器设备严重老化,从业人员安全素质不高等问题出现;另一方面是由于负有安全监管职能的部门对安全监管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具体表现在是官员立场不坚定,禁不住金钱的诱惑,甘为一些别有用心的人所驱使,对某些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熟视无睹、视而不见;执法人员执法检查不到位,对企业存在的一些问题隐患没有及时排查;执法人员的业务能力水平不高,对新型行业领域出现的问题不能及时发现、及时解决。这些原因导致了我国生产安全事故多发、频发、高发,一幕幕惨不忍睹的事故现场,一串串触目尽心的伤亡数字,使得安全监管工作得到了政府、社会和公众的关注和重视。目前,政府部门已加大了对安全监管工作政策上的倾斜,加大了对企业落后产能的淘汰力度,加大了对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追究。

2.目前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现状

2.1处理事故简单、一刀切,从严从重。众所周知,安全监管工作责任重大,责任追究严厉。一旦发生了安全生产事故,不仅实行一票否决,取消所有的评先评优资格,甚至是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且有时为了政治稳定因素,为了向群众交代,平息众怒,往往会快刀斩乱麻,对相关人员从严从重处罚,而不是按照两个主体责任的落实情况来界定各自所承担的事故责任。这种简单一刀切的处理方法是安全监管工作发展到一定时期的产物,有效控制了生产安全事故的总量,减少了人员财产损失,但同时也带来了一些负面的问题,让安监执法人员感到工作没有安全感,常常是战战兢兢,如履薄冰,根本就不敢放开手脚、大刀阔斧的去干,在这样的工作状态下何谈创新工作思路。长此以往,很多人就会对安监工作敬而远之,能躲则躲,惟恐避之不及,甚至出现湖南娄底市48名安监执法人员集体辞职、重庆市綦江县26名执法人员集体辞职的现象,最终导致安全监管工作能者不干,干者无能,安全监管方式缺乏新意,陈旧落后,停滞不前。这也是为什么安全监管工作力度不断加大,但是生产安全事故却屡有发生的一个原因之一。

2.2缺乏责任界定标准,严重挫伤安监执法人员工作积极性。目前我国缺乏划分生产安全事故责任的统一标准,界定事故责任笼统、模糊,不能定性定量,追究事故责任带有很大的随意性、人为性。

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是多种因素造成的,带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更何况安监执法人员也不是万能的,即便他们工作认真细致、尽职尽责,也不能保证企业就不发生事故。只要企业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无论执法人员是否履职到位,都要受到责任追究。在这种情形下,有人就形容安全监管工作“前是狼,后是虎,做与不做一个样”,产生了一种“生死由命,富贵在天”的消极情绪,缺乏工作主动性、积极性,不想着如何创新工作思路、创新监管模式,不想着怎样做才能够履职到位,才能够在事故发生的时候免责。透过现象看本质,如果从深层次的原因上看,它反映出的是我们现有安全监管体制机制上的不完善,对安全监管两个主体责任没有一个科学的界定,对事故责任的划分缺乏一个细化量化的标准。

3.对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建议

“履职到位、尽职免责”是我对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建议。事故处理是否恰当,是否周全,关系着一个人的前途、关系着一个家庭的命运,甚至关系国家和社会的和谐稳定。简单一刀切地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在一定时期对企业非法违法生产、官员起到了极大的震慑作用,一定程度上唤醒了人们的安全生产意识,起到了积极稳定的作用。但是在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科学发展的新时期,我们要与时俱进,重新审视处理事故的方式方法,应该根据履职尽职情况细化量化应该承担的责任,确保不同的履职尽职情况承担不同的处罚,要让事故责任追究程序化、法制化、标准化、规范化。

3.1明确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政府部门安全监管主体责任。在安全生产工作中,企业承担着最基本、最直接和最主要的责任,政府部门承担着安全监管的领导责任。企业要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离不开政府部门的监管;政府部门要落实安全监管主体责任,离不开企业的配合。只有两者相互统一,有机结合才能搞好安全生产,只有明确制定划分两者的责任,才能在事故发生后明确是哪个造成的,才能明确哪个应当负主要责任,才能推动两个主体责任的落实。

3.2理清各负有安全监管职能的部门的职责。保障安全不只是一个部门的职责,而是牵扯到了很多负有安全监管职能的部门。如果部门间的监管职责牵扯不清、梳理不顺,就会发生推诿扯皮、产生监管空白。在事故发生后,无法准确界定是哪个部门监管不到位,应该由哪个部门承担主要责任。只有理清各部门的监管范围、监管职责,处理事故才能规范统一、有理有据、合情合理,才能按照各部门的履职情况划分各部门对事故应承担的责任。

3.3细化履职标准,量化责任等级。很多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都是由于人为因素造成的,所以只将事故责任落实企业和政府部门是远远不够的。只有责任到人才能起到警示作用,但是如果缺乏衡量责任的标准、依据,只是盲目追究事故责任,往往会造成“干与不干一个样”,让有些受到处罚的人感到冤枉,挫伤大家工作主动性、积极性,所以细化履职标准,量化责任等级是十分必要的。我们应该按照各行业、各部门的工作量、工作性质、工作方式细化企业及政府部门工作人员的履职标准,将所承担的事故责任与个人履职情况挂钩,量化责任等级,区别对待履职认真和履职不认真的人,让失职、渎职、等工作人员受到严厉的惩处,让工作认真、履职到位的工作人员免除责任追究,只有这样才能免除安监执法人员的后顾之忧,才能提高大家工作主动性、积极性、自觉性。

4.结论

随着社会的发展,正确处理生产安全事故显的更为必要,希望各级各部门在处理事故时能够体现“以人为本”的理念,转变责任追究的方式方法,做到合情合理、细化量化,彻底改变人们对搞安全工作的人的看法。

第5篇:监理员职责范文

    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是一个单位为了保护其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证其经营活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内部规章要求,提高经营管理效率,防止舞弊,控制风险等目的,而在单位内部采取的一系列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制度和方法。

    一、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必要性

    (一)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是各单位的法定义务。《会计法》规定:“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这一规定体现了两层含义:一是各单位都必须建立内部会计监督制度,这是各单位的法定义务,必须履行。外贸行业也不例外。二是各单位的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必须健全。仅制定制度是不够的,还必须健全,即所制定的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切合实际、有效执行。

    (二)建立健全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是加强外贸行业单位内部管理的需要。我国目前外贸行业经济效益普遍下降,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管理混乱是重要原因之一。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可以规范会计行为,明确责任,防止工作差错和舞弊,避免因责任不清互相扯皮、推诿,甚至越权行事,造成管理失控。因此,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是一项行之有效的内部监督管理制度,是内部控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确保单位会计工作的正常运行和经营管理水平的提高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三)建立健全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是治理外贸行业会计秩序混乱的需要。当前外贸企业会计工作中存在的秩序混乱、信息失真等问题,除有关管理人员故意违纪外,内部管理失控也是重要原因之一。有的外贸企业负责人私自对外投资,收益不入账;中饱私囊;有的外贸单位内部各职能部门都开设银行账号并以总公司名义进行贷款,资金管理严重失控;有的外贸企业违反财经纪律私设“小金库”,侵吞国有资产;有的外贸企业甚至发生负责人卷巨额公款外逃的事件等等。在许多单位尚未认识到内部监督和内部控制重要性的情况下,迫切需要通过法律引导、督促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提高经营管理质量。

    二、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要明确会计事项相关人员的职责权限。即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只有职责明确,才能分清责任,奖罚分明;职务分离是内部控制的重要手段之一,可以有效防止因权限集中、职务重叠而造成的贪污、舞弊和决策失误;职务分离是相互制约的前提条件,但实行职务分离并不表明就能够相互制约,如果没有赋予各职务岗位人员相应的职权,就无法进行相互制约。因此,在明确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时,不仅要考虑职务分离的要求,还要考虑上述职务岗位的人员之间能够相互制约,将失误、舞弊等问题控制到最低限度。

    (二)要明确重大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程序。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等经济业务事项,既是各单位重大的经济活动,也是非常重要的财务管理问题,决策和执行的程序不明确,缺乏有效的监督和控制,不仅影响国家,单位和社会公众利益,也会削弱财务会计管理职能,并影响会计秩序和会计资料质量。在执行中我们应该注意以下两点:一是决策和执行的程序应当明确,做到制度化、规范化;二是决策和执行程序中应当体现决策人员与执行人员之间能够相互监督、相互制约,既要防止权限过于集中,也要防止政出多头、各行其是。在这方面我们外贸企业教训很多:有的企业负责人不做可行性研究,脑子一热,几百万、几千万的资金投出去,血本无归,致使企业正常经营缺乏流动资金,濒临倒闭;还有的企业负责人内外勾结,把花费国家大量外汇资金购买的设备以低价处置,获取私利……,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会避免此类事项的发生。

    (三)要进行财产清查。财产清查制度是通过定期或不定期、全面或部分地对各项财产物资进行实地盘点和对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债权债务进行清查核对的一种制度。通过财产清查,不仅可以改善经营管理,保护财产的安全与完整,也能够确定各项财产的实存数,以便查明实存数与账面数是否相符,并查明不符的原因和责任,制定改进措施,做到账实相符,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之前必须进行财产清查。

    (四)对会计资料进行内部审计。内部审计既是内部控制的一个组成部分,又是内部控制的一种特殊形式。内部审计是在一个组织内部对各种经营活动与控制系统的独立评价,以确定既定的政策和程序是否贯彻,建立的标准是否遵循,资源的利用是否合理有效,以及单位的目标是否达到。内部审计的内容十分广泛,一般包括内部财务审计、内部经营管理审计等。《会计法》要求在单位内部应当有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以外的专门机构或人员对会计资料进行再监督,有内部审计机构或内部审计人员的单位,该项工作应由内部审计机构或内部审计人员进行;没有设置内部审计机构或内部审计人员的单位,也可以由其他负责监督的机构、人员进行。

    三、单位负责人在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中的职责

    单位负责人必须在内部会计监督中正确履行职责。即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一)单位负责人要依法建立健全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通过制度委托、授权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按章办事,严格把关。

    (二)单位负责人要以身作则,带头执法,不得干预、阻挠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更不能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三)单位负责人要坚决支持和保护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保证会计行为规范和会计资料质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在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中充分发挥作用。可以说,只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真正赶到“把守关口”的作用,财务收支中的任何违法违纪问题都会得到有效制止和纠正。单位负责人应当支持、保证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为会计人员撑腰,帮助会计人员解决履行职责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在单位内部为会计人员实行有效监督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6篇:监理员职责范文

一、树立“有限责任观”,科学界定监管职责

坚持科学发展观,就要坚持以人为本,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对工商所而言,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就是要树立科学责任观,依法明确监管责任,严格监管程序,提升考核监管质量。追究过错责任,逐步形成一种“职责明确、管理规范、层级互动、良性循环”的基层工商所管理体制。

(一)树立“有限责任观”,科学界定监管职责

树立“有限责任观”不是推卸责任,而是指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科学设置执法岗位和明确岗位职责。这种“有限”有三个层次的含义:一是指有限的部门责任。工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履行市场监管职能。工商部门的精力应当放在把好市场准入关和惩处违法经营行为上,而不应当过多地干预社会经济生活。这体现在与其他职能部门的职责分工上。目前工商部门与质监、卫生、消防、城管等多个部门事实上存在职权交叉,职权范围不清晰,直接导致基层工商部门岗位职责不明。二是有限的层级责任。市场监管职能应当在各层级工商部门之间合理分工。工商所工作重点应当倾向综合性监管,各业务部门应当倾向专业性监管。这种层级间的合理分工,既保证了工商所实施综合性监管工作的精力,同时也保证了对专业性经济现象监管工作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三是有限的岗位责任。工商监管是否到位最重要的是看工商所监管是否到位。因此,落实工商所的辖区监管责任制,明确工商所内各岗位的工作职责显得尤为重要。岗位职责应当以事定岗、以岗定责、权责相当。这既符合法定权限,又符合执法工作实际要求。

(二)树立“有形责任观”,建立科学务实的监管体制

有形责任是指责任主体承担监管责任的方法应当是有形的,即可操作的,各项监管工作的工作方式和工作程序必须明确。工作方式和工作程序的设计应当详细具体、易于操作,并因不同岗位而异。要明确工作步骤、时限、方式和考核标准。各个岗位的执法程序必须有机衔接,防止脱节,保证执法活动的有序高效运行。建立科学务实的监管体制是实现监管到位的保证,也是工商部门及监管人员履行法定职责的重要途径。

(三)树立“有为责任观”,建立科学公正的绩效考核制度

建立科学的考核制度是保证辖区监管责任制正常运行的关键。通过这一制度,对工商部门履行法定职责进行跟踪检查考核,真实、全面、客观、公正地反映每个部门和每个干部的工作情况。要建立科学的考核制度必须制定切实、合理、明确、具体的考核目标。所谓考核目标,是指衡量各级工商部门和工商干部履行市场监管工作状况的尺度。考核目标既要体现宏观上的工商职能是否到位,又要体现微观上的内部管理是否有序:既要体现工作数量,又要体现工作质量和效率。因此,考核目标应当根据辖区实际和岗位特点分别制定。

二、落实“四个统一”,提高履行监管职责能力

落实监管责任,促进监管到位,着眼点在于“监管”,确保在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新形势下,实现监管的宗旨、目标和任务。这就要求我们认真落实“四个统一”的要求,实现工商所监管体制的“三个转变”,促进“三个到位”。“三个转变”即通过明确监管责任,实现从模糊责任到清晰责任的转变,增强执法的主动性、自觉性,实现责任监管;通过改进监管手段,实现从传统监管方式向现代监管方式的转变,实现科学监管;通过调整监管重心,实现从粗放式监管到效益型监管的转变,推动长效监管机制的建立,实现有效监管。“三个到位”即促进监管到位、服务到位和职能到位。

第一,实行分类监管,突出监管重点。目前,广州市工商局荔湾分局辖区40969户业户中,A类业户共计31918户,约占总数的77.9%,一般免于日常巡查。对失信企业和重点行业进行细化,规范了对经营期限到期、责令改正到期、欠缴管理费、行政处罚待回访、年检期限到期等九类企业的巡查期限和监管措施。这样,变过去那种地毯式的逐户检查,为集中80%的力量监管20%的潜在高风险企业,监管重点更加突出。

第二,改进监管方式,提高监管效率。一是专项检查流程化管理。为了适应专项检查数量繁多,段管员难以应付,统计汇总纷繁复杂的情况,荔湾分局对专项检查进行流程化管理,检查计划的部署、执行、反馈、汇总、监督均在网上完成。段管员在制定巡查计划时,将专项检查与日常巡查工作进行有效整合,减少重复检查,既减轻段管员的负担,也便于对工商所执行专项检查的实际情况进行督察。二是整合对合法主体和违法主体的日常监管,将无照经营业户纳入日常监管范围。工商所建立健全无照档案,齐抓共管,对于缺少前置许可证的转相关许可部门查处,对不需前置许可证的由工商部门查处,并对无照经营户的信息及时录入数据库,包括教育整改、跟踪回访、取缔、引导领照等,有利于全面、真实反映辖区的无照经营状况,为上级的决策提供科学依据。三是对欠缴管理费、经营期限即将过期、年检期限即将过期仍未申办年检的业户进行短信提示,节约了监管资源,也体现了人性化的管理理念。

第三,发挥信息化优势,提高监管水平。信息化手段是提高监管效率、节约监管成本的有效途径。荔湾分局依照监管实际需要,开发了“工商所综合监管系统”。一是该系统能够自动从其他业务软件获取企业在注册登记、执法办案、信用等级、商标广告、合同调解、收费管理等各方面信息,并集成了无照经营数据库,全面整合了辖区业户的静态注册信息和动态监管信息,有助于监管人员全面查询和了解辖区的经营状况。二是该系统对巡查发现的无照经营和其他违法经营行为,可以自动转执法软件立案查处,案件查处情况则可以及时反馈给段管员。工商所监管中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企业,可以通过“黑名单系统”提示给分局科室予以关注。三是该系统自动分析辖区的业户状况,对每个段管员给出个性化的工作提示,建立了统一的报表管理系统,实现了各类统计报表、收费数据、专项检查结果的网上报送和自动汇总,提高了工作效率。系统还可以记录并汇总每位监管人员的工作数量和质量,自动生成每月工作统计表,为各级领导科学考核工商所人员的市场监管工作提供了客观依据。四是系统具有移动拓展功能。段管员配备掌上电脑,在巡查中进行现场录入,现场查看业户的详细资料。现场录入的巡查记录能够直接上传到市局服务器,避免二次录入。

三、坚持责任到人,完善工商所监管执法长效机制

第7篇:监理员职责范文

关键词:会计;会计监督;制度;对策

从范围上说,会计监督是一种内部监督,但是又不仅限于内部监督,同时也具有外部监督的性质。如《会计法》第十四条规定,“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会计做帐时,使用的原始凭证大多数都是外部单位所出具,当会计人员认为某单位出具的原始凭证不真实、不合法时,拒绝接受这一行为就是履行了会计监督职权。

一、会计监督存在问题的分析

1、会计监督法律约束机制不全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企业的经营管理机制也在随着经济发展不断完善,但是随着社会经济变化,会出现许多新问题,相对来说,针对这些问题的解决机制的建立略显落后。尤其是我国的国有企业,在改制之前,会计人员既是企业财务工作负责人,又是企业管理者,代表国家利益来监督企业的财务运转。但是改制之后会计人员仅仅是负责财务做帐,淡化了作为管理者的职能,对企业财务的监督权被弱化。虽然新《会计法》已经颁布并实施多年,但是与之配套的相关法规和细则还不够完善,对于现代企业管理中遇到的新问题,还缺乏具体的解决依据。并且在企业内部新《会计法》的落实情况并不理想,会计在工作中的职能和做帐的方式并没有变化。再者,在会计监督中有些概念不清晰,例如:审计监督会计监督、概念模糊,执法机构的职责及权限不明确。因此会计制度必须健全完整,才能适应我国经济多元化的发展的需求,如果会计制度不及时随着经济环境而完善,就难以适应经济发展脚步,从而出现漏洞降低会计监督的力度。

2、管理层不重视会计监督

我国企业的管理者没有清楚的认识到会计监督的重要性,管理者往往把主要精力放在业务拓展了经济效益上。造成了企业内部的内部监督制度不完善,作为企业的领导人并没有意识到内部会计监督的重要性,即使建立了相对完善的内部会计监督机制,但是在执行的落实中也不到位,制度形同虚设,作为财务监管的会计人员并不能左右企业管理者的越权和滥用财务职能的决定,以致会计秩序混乱,为行为提供机会。

3、 针对企业管理者的约束机制不全

在一些企业中没有针对管理者的监督约束机制,管理者为了达到自身的利益最大化的目的,可以利用职权指使、授权会计人员伪造会计凭证,做假帐,办理违法会计事项。会计工作受制于管理当局,不能独立行使其监督职能,破坏了正常的会计工作。

4、会计人员综合素质不高

在企业的内部会计监督中,在制度不完善情况下,会计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在会计监督中起着很重要的作用。一切企业在招聘时不正规,做不到公开透明,有关系的即使是没有经过正规培训的无证从业人员也会直接录用,而经过良好的职业培训,有从业经验的会计人员机会却小得多。再者,会计人员缺乏法律意识和职业判断能力,对自身所需要肩负的会计监督的使用缺乏责任感和责任观念,面对企业管理者的财务违规现象不敢提出异议,会计信息失真在所难免。

二、加强会计监督的措施与对策

1、加快相应法律体系建设

会计监督的离不开一系列相应的的法律法规的支持,健全的法律法规是会计监督效实施的保障,因此要加强我国会计监督法律体系的完善。新《会计法》 配套法律措施和细则要不断与时俱进,做到有法可依;对企业内部的监督机制建立要落实到法律上,以敦促企业加快自身监督体系的建设,把会计从业人员的监督和审计职能明晰化,使会计从业人员在法律的支持下,敢于对企业的财务问题做出决策;对财务违规现象加大惩戒力度,对典型的案件和负责人要予以曝光,对其他企业和从业人员以警示。

2、正确认识会计监督重要性

对企业经营管理者和会计从业人员要定期进行会计法律意识宣传,提高对会计监督重要性的认识。加强企业管理者和会计从业人员的会计监督意识,可以减少违法违纪事件的发生率,把事情解决在初始阶段,避免造成损失,从而减轻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成本。由此证明会计立法的精髓在于强化会计工作内部自身法律监督,即用权力制约权力,在制定管理制度时要里有这一点。正视会计监督的法律地位,单位负责人也会严格自律,杜绝强令、授意、指使会计人员为自己谋取私利。有了完善的管理制度,会计人员才会无后顾之忧,才能说真话,依法办实事。

3、加强单位负责人在会计监督中的责任

在实际工作中明确会计责任主体,避免企业的部分负责人认为自己是负责人,就可以在会计工作上自己说了算,强令授意指使会计人员按照自己的意愿办事,出了问题把责任都推到财务工作人员身上,自己逃避法律责任,这种做法要给予严厉惩处。在法律制度上,提高企业管理者作为主要负责人的职责范围,即使是作为下属的工作人员出现财务问题,作为领导者也要承担连带责任,让以往推卸责任的做法在法律上没有存在空间。如果是企业领导者强行授意财务作假或者其他违规行为,一旦查实加倍惩处。只有作为企业的最高领导者加强了财务监督的责任感,内部会计监督才能有效的运行。作为企业的管理者,不仅需要具有经营管理能力,还要懂得财务知识,熟悉相关法律和法规,这样才能适应现代企业发展需要,依法经营。

4、强化企业法人治理机构的会计责任

《会计法》对会计工作赋予了法律责任,明确了法人治理机构的会计责任。不仅涉嫌做假的会计人员要承担法律责任,企业的授意行为也将被追诉,极大程度的降低了企业通过违法会计行为侵害所有者权益的风险。必须有力地约束会计工作,将会计活动主体与会计工作形成一致的完整责任主体,解决主体权利与行为不一致责任界定不清的问题。

5、加强会计人员教育

加强会计人员法制教育,培养以法理财的观念。还要加强思想政治学习,提高其对会计职业道德的认识。作为财会人员,禁得住金钱的诱惑,严格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严格按照财务制度办事,认真进行核算和管理,忠实履行财务监督职能。在会计部门通报经济犯罪的案例,传播、阐释财会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使其逐步渗透到会计人员的思想深处。(作者单位: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

参考文献

[1]高铭华. 国有企业会计监督体系的构建研究[J]. 行政事业资产与财务. 2013(02)

第8篇:监理员职责范文

一、职责调整

(一)取消已由省、市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将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承担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划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三)将原市工交办承担的铁路道口安全管理职责划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四)加强对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综合监督管理和指导协调职责。

(五)加强对有关部门和县(区)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监督检查职责。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维护社会稳定,拟订有关规范性文件;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分析和预测全市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二)负责拟订全市安全生产工作规划和全市工矿商贸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和规程。

(三)承担全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市级有关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安全生产工作,监督考核并通报安全生产控制指标执行情况,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四)承担全市工矿商贸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分级、属地原则,依法监督检查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下同)、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五)承担工矿商贸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责任,负责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审核、上报和管理工作,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违法违规行为。

(六)承担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按权限负责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或审批、上报和管理工作。

(七)承担煤矿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职责。依法负责煤矿生产能力和煤炭经营资格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超能力生产和违规经营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煤炭超载整治,依法取缔非法储煤场(点);参与全市煤炭产运销政策措施的制定;负责煤矿企业的设立和矿井关闭、报废审核工作;负责煤矿升级改造方案、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技术审查;负责煤炭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依法承担煤炭行业准入监管责任;负责煤矿事故调查处理。

(八)负责全市安全生产的信息、伤亡事故统计和宣传教育培训工作。负责组织全市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根据市政府授权,依法组织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

(九)负责监督检查职责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

(十)负责组织、指挥和协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综合管理全市生产安全伤亡事故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分析工作。

(十一)组织实施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和规程,依法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

(十二)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的考核工作和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监督检查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和职业安全培训工作。组织煤矿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和考核工作,审核发放煤矿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十三)负责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社会中介组织,指导和监督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负责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工作。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

(十四)负责辖区内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的监护管理,道口监护人员的选聘和管理,组织协调道口的拆除、合并、改造工作。

(十五)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十六)负责拟订全市安全生产科研规划、指导协调安全生产新技术的推广工作;组织协调推广应用煤炭安全生产新技术。

(十七)承担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十八)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职责

根据上述职责,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设4个内设机构:

(一)办公室

负责机关政务工作,督促检查机关工作制度的落实;负责机关会议的组织和决定事项的督办;负责文电、机要、档案、、保密、接待、计划生育、精神文明、综合治理、后勤服务、机关财务和资产管理等工作;负责机关和所属单位的机构编制、干部人事、劳动工资、培训、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等工作;负责离退休人员的服务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目标责任考核工作;负责人大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理;负责全市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安全管理,承担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

(二)综合管理科(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

负责拟订全市安全生产规范性文件和应急救援预案;负责监督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和安全生产救援体系建设工作;负责安全生产新闻宣传工作;组织、协调全市安全生产督促检查和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研究、协调各县区、市级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负责较大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和批复结案工作,监督事故查处落实情况,参与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负责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负责全市安全生产隐患和伤亡事故统计、上报、数据库管理工作,分析和预测全市安全生产形势;组织、指导全市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和培训机构管理工作;负责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注册申报工作;负责安全生产专家组管理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建筑、水利、林业、旅游、气象行业和消防安全生产监管工作;负责全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编制和应急救援信息接收、统计、处理、上报工作;负责分析预测事故风险,及时提出预警信息,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承担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

(三)监督管理一科

依法监督检查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除化工、医药、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和建筑施工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以及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情况;组织相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负责相关行业一般事故调查处理和批复结案工作,参与相关行业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负责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和监督检查工作,指导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推行相关行业安全标准化工作;监督检查工矿商贸企业职业卫生情况,承担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审核、上报和管理工作;负责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安全生产设备(特种设备除外)的监测检验和安全评价、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的资质管理工作;负责相关行业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隐患整改工作。

(四)安全监督管理二科

依法监督检查化工(含石油化工)、医药、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行业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安全生产条件、设备实施安全情况;负责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和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上报和管理工作;指导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相关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指导和推行相关行业安全标准化工作;负责相关行业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隐患整改工作;负责相关行业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参与相关行业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负责天然气长输管道设备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机关党的机构按规定设置。

纪检、监察机构按有关规定设置。

四、人员编制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机关行政编制20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2名,科级领导职数7名。

五、其他事项

(一)将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的市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处整建制划归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管理。

(二)职业卫生监管的职责分工。市卫生局负责拟订地方性职业卫生的规范性文件,规范职业病的预防、保健、检查和救治,负责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负责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负责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审核、上报和管理工作,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违规行为。

(三)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工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除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按照特种设备管理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之外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工作。

第9篇:监理员职责范文

一、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罪名问题

我国刑法分则中的罪名,主要来自于两个方面:一是来自于刑法条文的明文规定,如刑法第382条贪污罪、第384条挪用公款罪、第385条等,但像这样法条明文规定的罪名很少;二是来自于两高的司法解释,即两高通过司法解释的方法对分则中每个条文下有几个罪名,每个罪名的具体名称予以确认,如刑法第114条规定的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可以说,刑法分则中的绝大多数罪名都是通过这一方法确认,并在司法实践中运行的。2011 年2 月25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刑法第408条之一,该条规定:“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同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正式将第408条之一确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因此,本罪的概念也就由此而生。即:食品监管渎职罪,是指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根据这一概念,可以看出,食品监管渎职罪的主观方面,既有,又有,即故意和过失包含在了同一罪名之中,这与以往两高对分则中的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分别定罪的原则不一致。我国刑法分则中规定的452个罪名(截止到《刑法修正案(八)》为止),如果按照犯罪主观方面来分类,可以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两大类,并且全部都是各自分开单独定罪的。如普通刑事犯罪中的故意杀人罪(第232条)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第233条);故意杀害罪(第234条)和过失致人重伤罪(第235条);在分则第九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中更是如此,如:罪和罪(第397条);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第398条);私放在押人员罪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第400条);商检罪和商检失职罪(第412条)等等。犯罪主观方面的不同,显示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并依此区分为不同的罪名和规定不同的刑罚力度,体现了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但两高这次笼统地将第408条之一概括为同一个罪名,即食品监管渎职罪,也就为之后的查办工作带来了问题。尽管有学者认为,食品监管渎职罪不再按主观故意和过失区分罪名,对检察机关罪名更有利,避免了过去时有检察机关以罪,审判机关却以罪定罪的情况发生。[1]但笔者认为,即便是使用同一个罪名,也仍然需要认定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到底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如果是故意,说明行为人主观恶性严重,对其的惩罚力度就要加大;如果是过失,说明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小,对其的惩罚力度应当适度降低,在危害后果的立案标准上,也应比故意犯罪较低。此外,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的出庭检察官,在法庭辩论阶段,也要根据犯罪事实分析被告人为何会犯罪,并告诫在相同职位上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社会公众,今后应避免同样情况再次发生,从而起到一般预防的作用。所以,笔者认为,食品监管渎职罪不分故意和过失,不分危害后果大小,笼统地用同一个罪名去认定,违背了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应分别定罪的原则,不利于惩治和预防食品监管渎职犯罪,而是应根据罪过和危害后果的不同分别定食品监管罪和食品监管失职罪两个罪名较好,建议两高以后在司法解释中对其纠正。

二、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犯罪主体

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犯罪主体,是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第5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因此,具体来说,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是县级以上的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中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食品安全是一项系统工程,上述五个部门要各司其职,各担其责。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2004年9月1日)的规定:“按照一个监管环节由一个部门监管的原则,采取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方式,进一步理顺食品安全监管职能,明确责任。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质检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将现由卫生部门承担的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卫生监管职责划归质检部门;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卫生部门负责餐饮业和食堂等消费环节的监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按照责权一致的原则,建立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这些规定,为检察机关查办食品监管渎职罪提供了法律依据。

检察机关在办理本罪时,还需要注意的是,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仅包括县一级,也包括县的派出机构,即乡、镇一级承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此外,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2002年12月28日),对那些虽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去年办理的协管员卜某食品监管渎职案,就是一个很好的典型。[2]

三、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因果关系问题

渎职犯罪中因果关系的确认,历来是认定的难点之一,食品监管渎职罪也不例外。《食品安全法》第75条规定:“调查食品安全事故,除了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还应当查明负有监督管理和认证职责的监督管理部门、认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情况。”该条规定说明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固然与生产者、销售者有关,但负有监督管理和认证职责的监督管理部门、认证机构的工作人员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结合刑法第408条之一,当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就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与生产者、销售者以及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均有关系,因此,需要对事故的原因、结果和各自的责任进行厘清。

首先,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刑法第143条),或者是有毒、有害的食品(第144条)。对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只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危险犯),即构成生产、销售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如果“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果“后果特别严重的”(结果犯),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只要实施了该行为,即便危害后果还没有发生,也构成犯罪既遂(行为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果“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果“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结果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其次,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是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即:危害结果的发生,与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之间,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他们尽职尽责,正确地、合法地履行了他们的监督管理职责,食品安全事故就能最大限度地避免,使人民群众免受其害;或者即便最终因为各种原因未能避免,但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因为已经履行了自己的职责,而可以免责。但是,如果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该管的乱管,该管的不管;或者是收受财物,为生产者、销售者谋取利益;或者因生产者、销售者是自己的亲友,而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或者是懈怠职责,不闻不问等等,因而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就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只要存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危险,即使还没有发生危害后果,也照样构成犯罪;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无论危害后果发生与否,都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但食品监管渎职罪则不同,“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是本罪成立的必备要件,即: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仅要有或者的行为,而且还要有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才能构成本罪。如果即便存在或者的行为,但未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是不能认定构成犯罪的,这也是食品监管渎职罪案件较少的原因之一。

四、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立案标准问题

自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以来,与公安机关办理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案件相比,检察机关办理的食品监管渎职罪案件并不多,一个重要原因就是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立案标准迟迟没有公布,使基层检察机关反渎职侵权部门办理案件时,缺少认定标准,而无法办理或者改用罪或罪等其他罪名办理,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本罪的办理。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3年1月9日起施行),该解释第1条对刑法第397条罪、罪中“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认定,作了具体的规定。与此同时,该解释第9条还规定:“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致使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假药、劣药等流入社会,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依照渎职罪的规定从严惩处”。解释(一)再次强调了对食品监管渎职罪应当从严惩处。但存在的问题依然是:没有明确的立案标准。尽管《食品安全法》第99条对“食品”、“食品安全”、“食源性疾病”、“食物中毒”、“食品安全事故”的含义已作了解释,但对刑法第408条之一食品监管渎职罪中的“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以及“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含义,究竟应如何认定,还需要等待两高解释(二)的出台。笔者认为,在《刑法修正案(八)》已经生效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不应因没有立案标准而停止办案,可以参照刑法第397条罪、罪的立案标准。这是因为,渎职犯罪的罪名尽管会有所不同,但对造成的危害后果的认定方面差别并不大,只要是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都无疑构成渎职犯罪。去年以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食品监管渎职案件都是很好的案例。[3]同时,也期待两高《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尽早出台。

注释:

[1]参见李忠诚:《论食品监管渎职罪》,载《人民检察》2011年第15期,第1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