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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惩罚制度精选(九篇)

员工惩罚制度

第1篇:员工惩罚制度范文

1什么是奖惩制度

奖惩制度是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一定行为给予奖励和惩罚的规定的总称。奖惩制度要同经济责任制紧密结合,同安全监管人员的责、权、利挂钩,充分体现奖勤罚懒、奖优罚劣、按劳分配的原则。

2奖惩制度在煤矿安全监管中的作用

奖惩制度是对煤矿安全监管人员日常安全监管工作的要求和约束,要提升安全监管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和效率,就必须使他们看到利益。无论这个利益是物质的,还是精神的,它都将对于煤矿安全监管人员日常安全监管工作产生极大的作用。

2.1奖励的作用

针对一个人的奖励,不仅仅是物质利益的获得,更为重要的是对其人身价值和努力的一种认可。马斯洛(美国最为著名心理学家之一)认为,人的一生是由数个需求层次组成的,而需求的最高层次是自我实现,而自我实现是促使一个人成长和发明创造的动机。人的一生都在自我实现,自我实现又是在不停地努力和行动,只有努力和奋斗获得认可,自身的价值就会最大化,从而满足我们的需求。如果对特别突出的努力和行动给予表扬和鼓励,甚至是给予一定的奖金,那么将极大地激发个人积极性,产生更大的效益。在煤矿日常安全监管的过程中,必须要建立规范有效的奖励制度,使安全监管人员对于自己工作价值的认同提升,从而使其的人生价值能够得以实现。在建立奖励制度的过程中,最为有效的方式就是表扬、鼓励和安全奖。对于一个有责任感和进取心的安全监管人员来说,表扬、鼓励和安全奖作为他工作的一种至高荣誉,为此他也将如军队中的军人一般,将自己的工作做到尽职尽责、尽心尽力。

2.2惩罚的作用

惩罚与奖励相对应,惩罚的目的就在于,否定煤矿安全监管人员在日常安全监管工作中某些错误的观念和行为,从而激发其自我的反省和认识能力,将之前错误的观念和行为加以改正,从中获得宝贵的教训和经验,不断地提升自身素质,努力工作。惩罚一个人,就会给其带来强大的压迫能力,迫使改正错误和缺点。因为从生存的角度来说,惩罚是对其人身价值和努力的否定。不论是外界惩罚还是自我惩罚,都能够激发安全监管人员的反省和逆反心理,使其认识自我的缺点和错误,并加以改正,在这一过程中,不仅发现了问题还使其更加努力避免犯错。

3奖惩制度应注意问题

煤矿安全监管制定奖惩制度,就是为了提升安全监管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和效率,为煤矿安全生产保驾护航。奖惩制度体现了价值取向,鼓励什么、提倡什么、反对什么、抑制什么,以及奖罚的内容和力度,怎么操作都要做到有据可依、有章可循、规范化和制度化,从而建立系统框架结构。在奖惩制度实施过程中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奖励与处罚必须并存,做到有奖有罚。(2)奖励与处罚必须及时,在奖惩制度规定的情形出现后要及时奖励或惩罚,否则就会将奖励与处罚的效果大为削弱。(3)奖励要注意守信,应严格按照奖惩制度实施,兑现相应的奖励,否则就会失信于民,无人愿意承担责任,以后的号召鼓励也就不会有人听从。

4奖惩制度实现的方式

在制定和实行安全监管奖惩制度时,既要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同时也要结合经济手段,做到奖勤罚懒、鼓励上进、有奖有惩、奖惩严明。对于奖励,要以精神鼓励为主,同时也要将物质鼓励和精神鼓励相结合,并且做到各有侧重。对于犯错误的安全监管人员,坚持以教育为主、给予一定的惩罚。落实奖惩制度,就是要奖励先进,鞭策落后,建立良好的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秩序,鼓励安全监管人员进行创造性工作,提高个人思想觉悟、业务水平和技术。主要实现方式有:

(1)设立年度安全奖项

对于所监管的煤矿全年没有发生安全事故或是发生的事故在指标控制的范围以内,应给予安全监管人员以一定的年终安全奖励。待遇提高了,这样就能给自己以及家人带来较多的实惠,就会希望煤矿不发生安全事故,他们就会认真地、积极地工作,从而推动实现个人价值,为实现自身价值提供了一个更高的起点。

(2)表彰年度先进个人

为了增强煤矿安全监管人员的责任心,表彰先进集体和个人,树立楷模,使激励机制能够持续有效。表彰先进个人,可以使安全监管人员认识到在监督煤矿安全生产时,不仅仅是承担责任,同时也可以为自己带来利益,这样就使安全监管人员的个人目标和煤矿安全生产统一起来。他们统一的程度越大,安全监管人员的工作自觉性和责任心就越强,这样就能充分调动创造性和主动性,从而发挥其个人的人生价值。即使有再好的监督制度,也不如安全监管人员的自觉性,这样才能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从源头上杜绝煤矿事故的发生。

(3)以人为本的培训与发展

给予优秀或业绩出色安全监管人员特殊的培训与发展机会,使他们获得更高的知识和能力的机会,这是属于较高层次的奖励。尤其对优秀的安全监管人员提供各种供个人发展的平台,给他们提供发展的舞台和空间,帮助他们实现职业梦想。同时引导个人目标与组织的需要相匹配。有时一个好的培训与发展机会,比奖金更受到重视,他们可以获得从金钱中得不到的荣誉与成就感。

5结论

第2篇:员工惩罚制度范文

台湾地区军事奖惩法律制度的一个很大特点就是把惩罚和奖励分别立法,而军事惩罚制度主要规定在“陆海空军惩罚法”及其“施行细则”之中。

“陆海空军惩罚法”最初缘于1912年4月1日袁世凯时期的“陆军惩罚令”和1914年7月9日的“海军惩罚令”。1920年4月,当时的“立法院军事委员会”鉴于“陆海空军刑法”和“陆海空军军事审判法”已经陆续颁布,于是准备拟定“陆海空军惩罚法”。当时的“国民政府”于1930年10月7日颁布施行了“陆海空军惩罚法”,该法共七章四十九条。

从1933年起,在当时的“国民政府军事委员会”内设置了“军事长官惩戒委员会”,该委员会设委员5至7人,从军事委员会委员中选任并由“国民政府”派任,指定一人为常务委员,委员过半数出席即可作出决议。决议以出席委员会人员过半数决定,并实行一审终审制,不能申请复议和上诉。按照“国民政府军事长官惩戒委员会会务规程”第1条的规定,军事长官被弹劾案件应送该委员会惩戒。

1935年3月7日由国民政府修正公布了24条的“陆海空军惩罚法”。到1948年所谓“行宪”后,军人弹劾案件依“宪法”规定移送“公务员惩戒委员会”适用“公务员惩戒法”审议,并撤销了“军事长官惩戒委员会”。1950年,台湾地区“监察院”移送监察委员李梦彪弹劾军事长官李宗南案到“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在研究法律依据问题时,认为“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中规定委员资格仅要求有法官及对法律政治素有研究,并没有曾任军事长官的要求,这就造成委员因对军事的隔阂与不内行,在认定事实上可能会产生偏差。而且“公务员惩戒法”对公务员的内涵是否包括军人在内,均有争议。在所谓“戡乱”时期,因为军事紧迫,如适用司法程序,无法达到军事惩戒的时效性效果,主张修改“公务员惩戒委员组织法”与“公务员惩戒法”之后再进行受理。于是,由当时的“司法院院长”向台湾地区最高当局呈报,在未修改法律之前,仍由“国防部”暂时受理并得到批准。自此,军人弹劾案件又恢复到由军事长官适用“陆海空军惩罚法”办理。

1952年12月8日公布了全文25条的“陆海空军惩罚法”,1967年7月5日又对该法进行了修正,全文26条。时隔四十多年后,于2008年12月30日完成了最新一次修正,2009年4月20日又了“修正陆海空军惩罚法施行细则”的预告。

二、台湾地区军事惩罚制度的变化

陆海空军惩罚法修正案对军事惩罚的对象、程序和救济途径等作出重大修改的同时,增加了有关惩罚时效的规定,使得台湾地区军事惩罚制度发生了重大变化。

(一)军事惩罚的对象。台湾地区军事惩罚的适用对象,依原规定为现役军人和视同现役军人的人。原“陆海空军惩罚法”第2条规定:“本法称现役军人者,谓陆、海、空军军官、士官及士兵在营服现役者而言。”第3条规定:“下列各款人员,视同现役军人:一、陆、海、空军所属军中文官及专任聘雇人员。二、战时国民兵被召辅助战时勤务或参加作战者。三、战时担任警备地方之保安部队官长、士官及士兵。四、战时参加战斗序列之地方民众自卫团队,及其它特种部队之官长、士官及士兵或队员。五、应召期间之后备军人。”“陆海空军惩罚法施行细则”第18条规定,学生的惩罚,按照各军事学校学员生手册规定办理。军中文职人员及专任聘雇人员的惩罚,按照军职人员的相当官阶办理。2008年12月30日修正后的“陆海空军惩罚法”删除了第3条,原视同现役军人并受“陆海空军惩罚法”管辖的五类人员不再适用该法处理,也就是说,目前台湾地区军事惩罚的对象只适用于现役军人。

(二)军事惩罚的程序。军事惩罚依照何种程序进行?如果某一行为既应处以刑罚,又应处以军事惩罚时,应如何处理?原“陆海空军惩罚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只是在台湾地区“陆海空军惩罚法施行细则”第17条规定:“涉有刑事嫌疑,经军事审判机关侦查终结为不起诉处分,或判决无罪、缓刑、免刑或不受理之宣告者,其行政过失部分,仍得视情节轻重,予以惩罚。”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台湾地区在军人的行为既违反刑事法律又触犯了惩罚法时,采取了并罚主义立法模式。同时,“施行细则”第16条规定:“同一过犯行为,已在刑事侦审中,不得开始惩罚程序,其在进行惩罚程序后,开始刑事侦审中,应即停止惩罚程序。”这表明,台湾地区在军人的行为既违反刑事法律又触犯了惩罚法时,采取了“先刑事后行政”的立法模式。修正后的“陆海空军惩罚法”规定:“同一过犯,在刑事侦查或审判中者,不停止惩罚程序。但惩罚须以犯罪是否成立为断者,得报经上一级长官同意,停止惩罚程序。”这说明现行台湾地区军事惩罚程序在继续采取并罚主义模式时,把原来的“先刑事后行政”模式改为“刑罚并行”模式。

原“陆海空军惩罚法”没有关于军人惩罚程序的规定,全部依第24条授权“陆海空军惩罚法施行细则”进行规定。按照“施行细则”第10条的规定,军人惩罚案件应依据惩罚权限由各级指挥官或主官裁定执行,如超出权限范围时,应立即报请上级处理。修正后的“陆海空军惩罚法”第24条第1款第1、2项规定:“权责长官知悉所属现役军人有过犯行为者,应即实施调查。调查时,对行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应一律注意。”第4项规定“调查结果认为有施以撤职、记大过、罚薪、管训、悔过、降级或禁闭惩罚之必要时,应召集会议评议”。对于这些较重的军事惩罚,明确规定应召集会议评议,以适度防止军事长官的行政专权;并在第5项前段中规定“应通知行为人得以言词或书面方式陈述意见”,以使个人权利获得切实的保障。但因为军人所负的职责重大,应以维持战斗力及确保军事安全为必要,各级主官(管)站在第一线与士官、士兵接触,如无法立即对犯错误的人给予快而有效的惩处、达到阻止犯错的效果,就无法领导他们完成各项任务。所以,对于其他低度的惩罚(记小过、警告、罚勤、罚站等)可以不召集会议评议。另外,为维护军事长官的领导权,第5项还规定:“会议决议事项应陈权责长官核定。权责长官对决议事项有意见时,应交回复议;对复议结果仍不同意时,应加注理由后变更之。”也就是说,军事长官有最后的核定权。所以,实际上,现行惩罚手段常沦为军事长官个人意志贯彻的工具,对受惩罚军人的权利保障在程序上有些缺乏。

(三)军事惩罚的救济途径。原“陆海空军惩罚法”第22条规定:“对撤职或管训处分,被惩戒人如有不服,得向上级申诉”;按照台湾地区“官兵申诉处理实施规定”,遇有不当处分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向各级主官(管)或向上一级主官(管)与各级监察部门申诉,也可以向“国军官兵权益保障委员会”提出申请审议或再审议。修正后的第22条规定:“被惩罚人对撤职处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诉愿、行政诉讼;对其他惩罚处分,如有不服,得向上级申诉。”

修正后的“陆海空军惩罚法”中,仍然规定有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措施,如检束、禁闭、禁足等,并且仍规定只能在军事机关内部寻求救济程序。而现代法治国家对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均实行正当程序。台湾地区“司法院”第392、436、588等号解释都规定,对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必须遵守有关人身自由权保障的“权力分立原则、司法权建制的宪法原理、独立公正的审判机关与程序、比例原则、必要司法程序”以及第396、582等解释规定的有关诉讼权保障的“直接审理、言词辩论、对审制度、辩护制度、最后陈述机会”等一系列制度。因此,有学者在修正案通过前就指出,对剥夺或限制军人人身自由的惩罚措施应由法院决定,并应规定相应的救济程序。

(四)军事惩罚权的消灭时效。修正后的“陆海空军惩罚法”增加第9条第1款,该款第1-3项规定:“惩罚权因下列期间之经过而消灭:一、撤职:十年。二、管训、降级及记过:五年。三、悔过、禁闭、罚薪、检束及申诫:一年。四、罚勤、禁足及罚站:一个月。前项期间,自过犯行为终了时起算。但行为之结果发生在后者,自该结果发生时起算。惩罚因诉愿、行政诉讼或其它救济程序经撤销而须另为惩罚者,第一项期间自原惩罚被撤销确定之日起算。”第1款第4项规定:“惩罚权时效,因天灾、事变或依法律规定不能开始或进行惩罚程序时,停止其进行。”为规范军事惩罚权的行使,防止惩罚权的滥用和失衡,在参考了台湾地区“行政罚法”立法体例的情况下,第1款第5项规定,军事惩罚权不适用时效中断制度。因此惩罚权时效停止原因消灭后,继续进行的期间应与前已进行的期间合并计算。

三、台湾地区军事惩罚制度变化的原因

(一)军事惩罚对象变化的原因。台湾地区军队中的“文官”,如“国防部长”属于公务员性质,应按“公务人员考绩法”的规定办理,不适用“陆海空军惩罚法”。台军聘雇人员适用“劳动基准法”,对聘雇人员管理,规定在劳动合同、工作规则等规范之中,不应视同现役军人。

“国民兵”是指与常备兵相对应的一种兵役制度。2000年修正“兵役法”时,废除了“国民兵役”制度。原“警备地方之保安部队”所隶属的台湾地区“警备总司令部”是“国防部后备司令部”以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两个单位的共同前身。“海岸巡防署”成立后,“警备总司令部”改为“军管区司令部”。2000年公布“国防组织法”后,“军管区司令部”更名为“国防部后备司令部”,专管后备军人事宜,“警备地方之保安部队”也随即撤销。因此,“国民兵”、“警备地方之保安部队”,也就不能再视同现役军人。

“战时参加战斗序列之地方民众自卫团队,及其它特种部队”,在台湾地区“兵役法”第38条第2项已有规定,即“依法成立之武装团队,战时纳入战斗序列者,视同现役”。而且,作战时期属于紧急状态,通常已紧急命令或戒严令,其惩罚事项不必要适用平时的法律。“应召期间之后备军人”,“兵役法”第38条第1项明确规定为现役军人,所以予以删除。

(二)军事惩罚程序变化的原因。把原来的“先刑事后行政”模式改为“刑罚并行”模式,是因为军人的过失行为,可能须同时承担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军人与“国家”间的关系为公法上的职务关系,与公务人员相同,所以应当作出与公务人员相同的处理,且同时可以达到“罚当其时”的效果,以避免因刑事审理程序的冗长,无法作到罚当其时,会衍生部队管理问题,不利于军纪的维护。台湾地区“公务人员惩戒法”第31条规定“同一行为,在刑事侦查或审判中者,不停止惩戒程序。但惩戒处分应以犯罪是否成立为断,公务员惩戒委员会认有必要时,得议决于刑事裁判确定前,停止审议程序”。修改后的“陆海空军惩罚法”与“公务人员惩戒法”的规定趋于一致。同时,在第9条中增加了一项新规定,即“同一过犯行为,已依本法规定惩罚或依法惩戒者,不得再行惩罚”,即一事不再理原则,这符合现代法治理念的要求。

(三)军事惩罚救济途径变化的原因。修正后的第22条为什么仅规定对撤职处分不服可以提起诉愿或行政诉讼呢?依照“陆海空军官士官任官条例”、“陆海空军官士官服役条例”等规定,受撤职处分的人,应予以免除职务官及退出现役,完全丧失现役军人身份。台湾地区“司法院”“释字第430号解释”规定,军人亦为广义公务员,与“国家”具有公法上之职务关系,现役军官依有关规定申请继续服现役未被允许,并核定其退伍,如对该核定有争执,就会产生军人身份能否存续的问题,损害到“宪法”所保障的公民从事公职的权利,当然可以通过诉愿及行政诉讼程序寻求救济。撤职会导致被处分者完全丧失现役军人身份,根据该解释应可以提起诉愿或行政诉讼。至于未改变军人身份的其他惩罚仅能依据军事机关内部申诉程序寻求救济。

(四)新增军事惩罚权消灭时效的原因。惩罚权若过久不予行使,将失去其制裁的警惕作用,也会影响到现役军人的权益,必须要求军事长官及时行使。所以如遇到因非可归责于军事长官的事因而不能开始或进行惩罚程序时,应停止时效的进行。

第3篇:员工惩罚制度范文

本文背景:

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到《食品安全法》再到《侵权责任法》,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的立法工作中不断得到体现和贯彻。在立法进步的背后,人们都能看见立法者何山的身影。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20年后的2013年4月23日上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草案中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在学界和民间引发广大争议。在此之际,本刊特邀何山讲述他与惩罚性赔偿立法的幕后故事和那些鲜为人知的立法博弈细节。

讲述人:何山,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会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起草人之一

福州会议上的动员

惩罚性赔偿的立法始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制定。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制定离不开国际“3·15”维护消费者权益运动的发展,也离不开我国一些地方率先制定《消费者保护条例》的大背景,但其中也不乏某些偶然因素。

记得那是1991年夏季的一天,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民法室主任胡康生在经济法室看到由谢次昌、武高汉、史际春等人主持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问题”课题组起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建议稿)》被放在一边没人理。胡康生拿到这份建议稿后,把我叫了过去,问我:“这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属不属于民法范畴?”我说:“属于。消费者是自然人,经营者是法人,他们之间的买卖、服务为平等主体关系,归属民法调整范畴。我们进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工作不会和别的室发生冲突。”于是,我受命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起草工作。当然,胡主任也随后完成立法程序申报工作。

第二天,我便给中国消费者协会(以下简称中消协)的相关人士打了一个电话。第三天,中消协秘书长张明夫和投诉部主任武高汉等人就来到法工委。在位于后库的一套单元房里,我接待了他们。交谈后,张明夫感慨地说:“这部法我们弄了七八年,到处找门子,却不知道中国有个法工委是搞立法的。现在总算和你们联系上了。”

当初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草案)》还是一部宣言式的草案,主要强调消费者享有哪些权利、经营者负有哪些义务,尚缺乏可操作性。如何制定好这部法律,我琢磨了半年。

20世纪80年代,假货很多,甚至可以说是横行。最具讽刺意味的故事是:1990年7月,前商业部部长去湖北省调研。一天,他在当地商场买了一双新皮鞋,并穿着在当地走访。第二天,胡部长回京到家一脱鞋,发现一只鞋的后跟已经掉了。他重新查看皮鞋,看来看去也没找到这双鞋的商标、产地和生产厂家。胡部长的遭遇,只是当时千千万万名消费者受侵权的一个缩影。所以,立法者意识到保护消费者权益就要打假。但该如何打假呢?

打假、治假是多方面的,而运用惩罚性赔偿打假不失为方式之一。我国民间有“缺一罚十”的习俗,上升为法律就是惩罚性赔偿。把这个制度交给消费者,就能成为打击假冒、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强大法律武器。

为了避免歧义,我特意将“缺一罚十”在称谓上改为“缺一赔十”。罚,是行政、刑事词汇;赔,才是民事用语。就这样,运用惩罚性赔偿打假的构想在我的脑海中逐步形成。

1992年3月全国两会期间,我约张明夫、武高汉在北京饭店会谈。我提出将惩罚性赔偿灌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草案)》的想法。张明夫、武高汉完全赞同。

4月10~12日,中消协在福州市召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起草工作座谈会。在4月9日晚间的预备会上,张明夫让我向与会者作了动员讲话。当来自各地的消费者协会秘书长听到惩罚性赔偿的概念时,都感到非常兴奋。接下来的福州会议很成功,与会同志一致赞同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草案)》中体现惩罚性赔偿思想。

并非一帆风顺的“入法”路

1993年3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现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将其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草案)》(送审稿)报送国务院。送审稿将惩罚性赔偿称为额外赔偿,用3个条文分别规定50%、1倍、3倍的额外赔偿金。但是,在7月份国务院法制局(现为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拟出的修改稿中,删掉了额外赔偿金。[论文网]

当时,国务院法制局局长杨景宇召开工作会,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听取各部门的意见。大家本着对立法负责的态度,提出不少尖锐意见。会议接近尾声时,杨局长点名让我发言。因国务院法制局的修改稿删掉了惩罚性赔偿条文,又在当时会场气氛的影响下,我不知天高地厚地说了一句:“法制局的稿不如工商局的稿。”杨局长很大度,会议总结时还提到我撰写的《论“缺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思想》的许多段落,并说会专门就这一问题进行请示。

8月10日,时任国务院总理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草案)》提请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基于人们对惩罚性赔偿的认识不同,以至于这次提交审议的草案中仍没有惩罚性赔偿条款。

这时,法工委副秘书长、中消协常务理事王著谦休假归来,我向她作了汇报。王著谦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写上惩罚性赔偿条款作出重大贡献。

10月6日下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审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草案)》。对于是否写入惩罚性赔偿条款,时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长曹天玷、法规处副处长田云鹏作了感人的发言。经过与会委员们的讨论后,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薛驹逐一向大家征询意见。在项淳一、孙琬钟等多数委员的支持下,法律委员会决定将惩罚性赔偿条款写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草案)》。当时,在场人员的情绪十分激动,大家握手相贺的热烈场面是法律委员会从未有过的。

至于怎样具体规定惩罚性赔偿,也引起大家的一番争论。胡康生曾问我是不是所有的民事赔偿都要有惩罚性?我说惩罚性赔偿仅限于制假、售假和某些恶意行为,一般的损害还是适用传统的民事赔偿。

对经营者的哪些恶意行为规定惩罚性赔偿,最初的条款采取了列举式说明,明列了经营者的7种行为属于恶意行为:一、提供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名优标志、认证标志、厂名、产地的商品或者服务;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假药或者危害人体的化妆品;三、出售有时效的商品,不标明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或者标明的生产日期和有效期限与实际不符的;四、利用邮购、订购、预付货款、还本销售等形式欺骗、坑害消费者的;五、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以次充好的;六、提供服务时采取欺诈手段多收费用的;七、出售商品计量不足克扣消费者的。这7种行为是当时恶意侵犯消费者权益行为的主要表现。最后,条款采取概括式,用“欺诈行为”囊括。

当讨论惩罚性赔偿的赔偿额度时,大家的意见也不一致。有的意见是区分不同情形进行赔偿,有的意见是赔偿10倍,有的意见是赔偿1倍,有的意见是定数额赔偿。最后,大家一致同意规定1倍的赔偿额度。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以127票的满票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是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第一部全票通过的法律。惩罚性赔偿体现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的规定中。

第49条惩罚性赔偿条款的孕育与诞生,凝聚着千百个人的辛勤劳动。这一规定发展了《民法通则》的赔偿原则,是防治假冒商品、欺诈服务的重要举措,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核心条款。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惩罚性赔偿条款,在大陆法系国家保护消费者权益法典中也是首次出现。随后,我国台湾地区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规定了惩罚性赔偿条款。

《食品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接力

2008年5月15日,《食品安全法》制定时,我参加了中消协组织的《食品安全法(草案)》研讨会。5月23日,我递交法工委一份《对〈食品安全法(草案)〉的几点建议》的书面意见。意见特别提出,《食品安全法(草案)》中“十倍赔偿金”的规定发展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惩罚性赔偿,可贺。虽然在消费者另有损失情况下的“十倍赔偿金”的震慑力度尚待加强,但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双倍赔偿”毕竟提高了5倍,这在健全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方面迈出了重要一步。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食品安全法》。该法第96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在庆祝《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金”出台的会议上,已经成为中消协副秘书长的武高汉说:“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何山就提出‘制作销售伪劣食品赔偿十倍’的观点。18年后,何山的这一主张终于得以实现。”

同样,《侵权责任法》的初稿也没有写入惩罚性赔偿的条款。2006年7月24日,在一次外出前,我专门写了份书面意见,并请法工委民法室的杜涛转交给相关部门。该意见如下:“建议规定:侵权人动机恶劣、故意实施侵害行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加倍赔偿所遭受的损失。《侵权责任法》草案的基本内容在《民法通则》里都有规定,如不规定惩罚性赔偿,《侵权责任法》并没有新意,只是简单的立法重复。”

在大家的共同努力下,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侵权责任法》明确使用惩罚性赔偿概念。该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修待商榷

2013年4月2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拉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之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改为两款。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两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款:“经营者有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的欺诈行为,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两倍以下的民事赔偿。”可以说,草案的这一稿,也是在发展惩罚性赔偿制度。

若要我对草案提出点儿建议,我认为,草案将“一倍”改成“两倍”没有实际意义。在汉语习惯中,一倍与两倍的意思相同,其结果是一样的。一倍是加倍赔偿,即假一赔二,两倍也是假一赔二。这样的修改没有必要,反而容易让普通人误以为是假一赔三。

第4篇:员工惩罚制度范文

[关键词]惩罚性措施;司法拘留;罚款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9)09-0126-04

民事执行中的惩罚性措施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针对已经实施妨碍民事执行行为人,或者可能实施妨碍民事执行行为人,运用国家强制力量,对行为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声誉予以相应惩罚的各项措施的总称。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主要包括罚款、拘留、限制出境、媒体曝光等各种措施。民事执行中的惩罚性措施与执行中的民事强制措施的概念有交叉,但并不完全相同。执行中的民事强制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为排除妨碍、保障执行程序顺利进行而依职权对妨碍执行行为人采取的一种排除性和惩罚性的强制手段。一般而言,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前提是存在违反法律规定,阻挠、妨碍执行程序进行的行为,而民事执行中惩罚性措施的应用则无此前提。如媒体曝光措施,只要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就可适用,无需当事人有主动的阻挠、妨碍执行行为,但此项措施对当事人的声誉确实是一种处罚,属于民事执行中的惩罚性措施,但不属于传统意义上执行中的民事强制措施。而民事强制措施中的拘传措施只是为了民事执行的顺利进行而实施的强制传唤手段,并无惩罚性意味,不属于民事执行中的惩罚性措施。

一、民事执行中惩罚性措施的分类及应用现状

(一)分类

为保证执行工作的正常开展,惩戒妨碍执行行为人,威慑潜在的妨碍执行行为人,并督促消极履行行为人积极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律规定了多种可在执行程序中由执行机关运用公权力实施的惩罚性措施。这些惩罚性措施依据不同的角度可以作以下几种分类:

1 针对声誉的惩罚、针对财产的惩罚和针对人身的惩罚。此种分类的依据是惩罚性措施指向的对象。司法实践中,执行机关运用不同的惩罚性措施时,可以对当事人造成不同的惩罚效果。比如运用媒体曝光措施对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被执行人进行惩罚时,对被执行人造成的不利影响首先是一种声誉上的处罚,其直接结果是造成被执行人社会声誉的丧失,并以此督促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而在运用罚款措施时,对当事人的惩罚性体现在对其财产权利的剥夺,以对其实施的妨碍民事执行行为的惩戒;在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时,该措施的惩罚性就体现在对被执行人人身自由权的暂时剥夺,以示对其错误行为的处罚。司法实践中,针对声誉的惩罚主要包括在征信系统记录以及媒体曝光,针对财产的惩罚主要指罚款,针对人身的惩罚包括限制出境以及拘留。

2 威慑性惩罚、处罚性惩罚。根据启动惩罚性措施所依据的事实是属于潜在违法还是已然违法,可将惩罚性措施分为威慑性惩罚和处罚性惩罚。比如对于一些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执行机关也尚未掌握其确切的可执行财产线索,但根据各种情形判断其应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可认为其有潜在违法的可能,此时就可运用各种威慑性的惩罚措施,在其实施抗拒执行的各种违法行为之前,利用该类措施对当事人心理的威慑作用督促其履行法定义务。威慑性惩罚措施主要包括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媒体曝光等;而对一些已经实施了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比如当事人实施了暴力抗拒法院执行,或转移资产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法院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对其实施在先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此时运用的罚款、拘留等措施就属于处罚性惩罚措施。

3 针对被执行人的惩罚、针对其他妨碍执行人的惩罚。一般而言,司法实践中惩罚性措施的运用对象是被执行人,但法律同样规定其他主体实施妨碍执行行为也有可能受到相应处罚。如其他人员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法院可对其予以罚款、拘留;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拒不协助执行的,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这里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对于其他妨碍执行人,只有在实施了妨碍执行行为后才有可能受到惩罚。也就是说,对于其他妨碍执行人,只有处罚性措施可以应用,而无法对其应用威慑性措施。

(二)惩罚性措施的应用现状

经修订于2008年4月1日起实施的新民诉法对民事执行中的惩罚性措施的规定进行了相应的完善。将罚款的上限进行了大幅度的提高,同时将带有威慑性质的一些新型惩罚性措施编入其中,明确了人民法院可对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被执行人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见《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虽然法律直到2008年才授权法院可对被执行人采取威慑性质的惩罚,但实际上很多法院在民诉法修改前几年就开始尝试利用威慑性惩罚措施。如笔者所在的法院,自2007年开始通过有关媒体曝光了78名被执行人,通过媒体曝光手段执结案件21件,经公安机关配合。自2007年开始对一些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又有出入境可能的被执行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共对65名被执行人予以限制出境,其中16名被执行人履行了相关义务。可以看出。新型的威慑性惩罚措施自应用以来效果不错,其相应的实施成本也不高,对法院执行工作的推进作用不容小觑。

在推出新型惩罚性措施的同时,应该看到传统意义上的惩罚性措施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仍无可替代。以最为典型的罚款、拘留两项措施为例,其对当事人的惩罚性体现得更快,产生的效果也最直接,一直以来都是法院惩罚妨碍执行行为人的有效手段。如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2008年全年共对72名被执行人采取了司法拘留措施,对两名被执行人采取了罚款措施,其中32名被拘留人履行了义务,截止2009年6月中旬,共对35名被执行人采取了司法拘留措施,12名被拘留人履行了义务。

总的来讲,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妨碍执行行为人或者潜在的妨碍执行行为人,法院已经有一套完善的惩罚性措施体系予以应对,从现实的处罚到威慑性的惩罚,各种措施的结合运用对一些被执行人造成心理压力,从而为一些案件的顺利执行提供保障。

二、民事执行中惩罚性措施应用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罚款措施使用率过低及原因

如上文提到的,笔者所在基层法院2008年全年只对两名当事人采取了罚款措施,而同期被司法拘留的人员达到了72名。而且,这种现象不单存在于基层法院,根据某中级人民法院的统计,罚款

措施在其采取的制裁措施中占不到1%。可以看出,在法院的执行实际中,罚款措施已趋于形式化,对执行工作的实际作用正在不断削弱,而这至少和罚款措施设立的初衷是不相符的。在民事执行传统惩罚性措施中,罚款与拘留,一项针对财产,另一项针对人身,就其惩罚性的严厉程度而言,针对人身的惩罚性措施肯定要严于针对财产的惩罚性措施。理论上而言,低层次的惩罚性措施的使用率应该要高于高层次的惩罚性措施,而司法实践中的统计数据却了这种理论假设,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 民事执行的特性决定了罚款措施的应用率不会很高。民事执行针对的对象是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当事人,而在这些当事人中,最大构成部分是未履行金钱债务的当事人。也就是说,这些当事人之所以成为被执行人,是因为其未主动履行对他人的债务,除去部分有充分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外,大部分被执行人都缺乏充分的履行能力。在此现实下,执行款的到位都需要执行人员花费大量工作才可能实现,自然无暇顾及对当事人的妨碍执行行为采取罚款措施了。

2 对拒不协助执行的单位的罚款难以到位导致应用减少。根据我国《民诉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拒不协助情形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而现实中,针对金融机构的罚款容易到位,但对其他一些机关,特别是行政机关的罚款决定很难得到执行。而罚款无法到位,无疑将危害法律的威信,因此多数法院也减少了罚款措施的应用。

3 有些可罚款情形被忽视。司法实践中,在逃避执行的被执行人履行全部义务后,对其实施在先的逃避执行行为,往往不予追究。而很多情形下,被执行人实施在先的逃避执行行为是符合《民诉法》规定,可以适用罚款措施的。笔者认为,即使被执行人此后主动或被动地履行了全部义务,并不能消除其在先行为的违法性。若对此情形应用罚款措施,不但对被执行人本人是一种惩罚,还能对社会大众产生一种教育作用。而现实中,这种可罚款情形几乎都被忽视。

(二)“以拘代执”现象仍然存在及成因

拘留措施,是民事执行惩罚性措施中最为严厉的惩罚方式(本文对于因妨碍民事执行而触犯刑法的相关情形,因其惩罚程序、方式都属于刑事诉讼范畴,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也是司法实践中适用频率较高的惩罚性措施。长久以来,因为该种惩罚性措施具有现实限制人身自由的效果,因而也往往是民事执行中最后实行的对于妨碍民事执行行为人的惩罚。但是,不能否认,在司法实践中,有大量并不符合司法拘留条件的被执行人被法院采取了司法拘留措施。这种“以拘代执”现象普遍存在于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虽在短时间内提升了法院的有效执结率,但从长远的角度看,其危害的是法律的根基。因为就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我国法律中规定的执行标的就是执行机关强制执行行为的对象,它包括财产和行为两个方面,人身不是执行标的。而目前世界上也只有少数几个国家设有债务监狱,大多数国家都已经废除民事执行中对人身执行的规定。而“以拘代执”现象存在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 单纯维稳而对申请执行人的无理要求妥协。司法实践中,特别是针对一些集团性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当申请执行人对法院提出拘留被执行人的请求,特别是多人提出时,法院往往不去考虑被执行人的实际履行能力,而对被执行人采取拘留措施。甚至于虽明知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但为了“平民愤”而拘留被执行人。

2 财产调查力量不足而导致粗放型执行。有些时候,执行机关并未掌握被执行人相关财产线索,也并不能确定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但因对案件执行完毕的追求而对被执行人予以司法拘留,同时告知其亲友交款放人。

3 追求相关司法统计数据而忽视当事人合法权益。由于对执行工作的重视,上级法院的司法统计工作都对执行成效有各种硬性要求,为达到上级法院对执行成效的考核标准,执行法院在执行时对于拘留标准进行宽泛处理,意图通过“以拘代执”提升执行成效。

三、民事执行中惩罚性措施应用问题的解决

(一)统一完善现有惩罚性措施的应用

如上文所述,民事执行中的惩罚性措施在民事执行中运用广泛,其对维护法律和法院的权威,保证民事执行的顺利进行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我们同时也应看到,现有的惩罚性措施仍存在适用面狭窄、应用混乱的局面。为此,我们必须对现有的惩罚性措施在操作层面做一个统一和完善。

1 针对传统意义上的惩罚性措施,主要包括拘留和罚款,制定统一的严格适用标准,不使一个应罚人员逃脱处罚,也不让一个非罚人员受到惩罚。如司法实践中,执行机构及执行人员都以案件的执行完毕为最高目标,在达到这个目标的同时,对于一些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妨碍执行行为的当事人往往采取不再处罚的态度。这在很大程度上给人一种错觉,认为法院就是官方的讨债公司,在用尽逃避执行措施后只要被动履行了,对被执行人也不会产生任何其他不利后果。由此也可看出被执行人违反法律规定,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违法成本几乎为零,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鼓励了有能力之人逃避履行。笔者认为,罚款和拘留措施主要是一种处罚性措施,这种措施是针对存在违法事实当事人的事后处罚。因此其履行行为,特别是被动履行情形(如通过运用扣划存款、搜查措施履行债务)并不能掩饰其在先行为的违法性。因此,即使案件执行完毕,法院仍应对相关人员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特别是对一些不主动履行债务的被执行人,若发现其银行存款足额支付案件执行款,甚至还有大量富余的情形,执行机构完全可以在扣划执行款的同时对被执行人予以罚款处罚,一次性将罚款金额也扣划到位。这样,不但维护了司法的权威,还对社会大众是一种很好的教育警示,使其他心存侥幸者引以为戒。另外,针对司法实践中部分被执行人一直逃避履行,在被传唤后又即刻发现具有完全履行能力的情形(如从随身物品搜查中发现大量财物),即使案件顺利执行完毕。对被执行人在先的逃避执行、拒不履行行为仍可采取拘留措施,以使后来者为戒。

2 完善威慑性惩罚措施的应用,使其效果得到充分体现。从上文的数据中可以看到,威慑性惩罚措施在前两年的应用效果整体来看还是不错,其有效率能达到20%以上,但是依笔者近期的感觉,这种措施的效果正在降低。2009年以来,笔者所在法院在保持限制出境和曝光总人数基本稳定的情形下,因上述两项措施的应用而部分履行债务的仅3人。当然,效果降低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比如百姓对媒体曝光习以为常,关注度降低,从而使曝光措施的效果降低;被执行人对限制出境的操作规则了解,在权衡后感觉无出境需要的就不履行债务,感觉有出境需要的就在限制出境前主动履行。但笔者认为,法院应针对目前威慑性惩罚措施效果降低的现状,深入分析执行机构可作为的可能,继续改进这些措施,在对被执行人进行惩罚的同时,能

威慑教育其他债务人,促使自动履行。比如,在社会大众习惯了一种曝光措施后,能否对方式进行相应的改进,在大家习惯了电视,报纸曝光后,可以采取张贴公告曝光的方式,对被执行人的照片及身份信息进行张贴曝光,或者采取流动曝光的方式,用流动宣传车进行图像及声音的曝光。而对征信系统记录、限制出境等措施,对措施适用的时机进行调研,从而提高其适用的效率,使这些措施真正发挥其功效,为破解“执行难”出力。

(二)创设新型惩罚性措施

我们还应该看到,在司法实践中,现有的惩罚性措施并不能完全有效地防止妨碍执行行为的产生,也无法对妨碍执行行为人做到“违法必究”。因此。创设新型惩罚性措施,构建完整约束机制就显得很有必要。就目前的现实来看,笔者认为有两项措施的设立具有现实意义和现实可能性。

第5篇:员工惩罚制度范文

    患者发起控告,医生助理Herranz、医生Austin、以及他们的雇主Carrollwood Emergency Physicians与Franklin Favata & Hulls成为被告,在2006年9月与10月,上述被告被判决承担医疗事故责任,责任包括:给予本人共1560万医疗账单、61.6万(过去及将来的)工资损失、4650万的赔偿以弥补(过去及将来的)痛苦与磨难;予其妻子5250万以弥补丈夫服务、安慰、社交、以及关注的损失;其子Scottie150万以弥补来自父亲的服务、安慰、陪伴、以及社交的损失。总计1亿1千6百70万美元。随后陪审团还裁决了1亿零1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将总数额增加至2亿1千6百80万美元。

    该案例涉及到医疗事故的相关问题,而处理医疗事故一般依据的是民法中的侵权法,从上述的案例中可以看出,适用于侵权法的处理体现了一种惩罚性的赔偿。而对于我国来说,近年来医疗服务行业有了较大的进步,但仍然存在大量的医疗事故,尽管我国颁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证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起了积极的保障作用,但是其在实施的过程中也存在不少的问题,尤其是关于赔偿制度,现行法律文件规定医疗赔偿的数额仅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这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患者是不利的。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效仿西方国家的做法,将惩罚性赔偿引入医疗事故的赔偿制度中。

    一 惩罚性赔偿责任概述

    (一)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概念

    惩罚性赔偿(punitivedamages)也称示范性赔偿(exem-plarydanmges)或报复性赔偿(Vindietivedam-ages),美国《惩罚性赔偿法案》将惩罚性赔偿定义为“给予请求者的仅仅用于惩罚和威慑的金钱”。一般是指由法庭做出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实际损害的赔偿。

    我国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经营者的欺诈行为的加重责任,在惩罚性赔偿责任问题上首开先河;紧随其后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第一百一十三条中也引入了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这说明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已经得到了首肯。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

    首先,补偿功能。补偿性赔偿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受害者的部分损失,但对于某些不容易估计的损害(精神损害,生命,身体伤残)并不能提供充分的补救,这部分带给受害者的反而是更大的伤害。而惩罚性赔偿可以使受害人得到更全面的弥补。

    其次,制裁功能。补偿性赔偿只是对受害者所受表面实际损失的一种等价赔偿,看似损失多少赔多少。对不法行为人来说补偿只是对其造成他人的损失的一种对价赔偿,而并没有对其本身违法行为进行惩治,没有使违法者受到制裁的创痛,因此起不到制裁、惩戒加害人的作用。而惩罚性赔偿则通过给不法行为人强加更重的经济负担,使其承担超过被害人实际损失以外的赔偿来制裁不法行为,提高违法成本,这样才能使加害人永生难忘,以达到制裁效果。

    再次,遏制功能。惩罚性赔偿并不只是要使加害人的“故意或恶意”行为得到严厉的惩处,它更大的意义在于警示他人,对社会一般人产生遏制作用。“遏制与单个人的责任没有关系,遏制是指确定一个样板,使他人从该样板中吸取教训而不再从事此行为。”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的三个功能中,补偿是起点,制裁是手段,遏制才是最终的目的。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价值分析

    (一)从对人的生命的尊重和保护的角度分析

    生命对每一个人来说只有一回,敬重和爱惜生命是人类共有的行为。由于人的生命具有不可再生性,一旦失去就无法挽回,因此尊重生命、保护生命是十分必要的。而医护工作本就是一种尊重生命、保护生命的工作,其中不论哪一个环节只要出现一丝的纰漏,就会对生命造成极大的伤害。因此从对人的生命的尊重和保护的角度来分析,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制裁性功能可以起到提高医护人员对患者生命和身体健康权重视程度的作用,以尽量避免出现因医疗单位的不负责任行为造成的医疗事故致使患者受到生命健康权的损害。同时,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补偿功能则可以保护受害的患者,以体现对人的生命的尊重和保护,还可以提高患者的维权意识,以达到最大限度的保护生命和健康。

    (二)从强化医护人员责任心的角度分析

    一般而言,医疗事故是由于医护人员的重大过失引起,但患者所受到的却是无法弥补的伤害,若仅仅是对其进行普通赔偿则无法对医院或医护人员起到警醒作用,不能使其认识到医疗事故的重大危害性。若能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就会大大提高重大过失或者恶意医疗行为的成本,这种高成本的代价会使医护人员大大增强其责任心以避免受到惩罚性赔偿的制裁。只有具备高度的职业责任心,才会大大减少因医护人员的过失造成的医疗事故。同时,医疗机构增强责任心的情况下还会有效地提高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在目前物质利益目标也或多或少地侵蚀到医院和医生的社会背景下,也有不少医护人员过分地强调经济利益而忽视自己救死扶伤的责任或使命,强化医护人员的责任心就更显得十分重要。

    (三)从减少医患纠纷的角度分析

    目前我国的医患纠纷大多是由于医患双方不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而久拖不止而致。医院总是认 为患者借此进行敲诈,患方则认为院方将自己医出问题,自己身心受到伤害,但医方的赔偿数额则过低,若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被我国的法律所确定,则这种基于赔偿问题的医患纠纷就会有法可依。医患双方则可以在法律规定下进行有效的协商,既可以限制患者的漫天要价,也可以保障患者的切身利益。使得类似的纠纷不致久拖不决,同时对于患者家家属而言也不会再度加深痛苦。

    三、在我国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及可能性

    (一)必要性分析

    目前我国存在大量的医患纠纷,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由于医院的过失导致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但是由于受到律师费用、执行成本等因素对所获补偿性赔偿金的消解,患方所获得的补偿性赔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损害赔偿实行单一的限额赔偿原则,但对于故意或恶意的行为、严重不负责的行为和重大过失行为,应引入惩罚性赔偿以更好地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本文从一个案例入手,通过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念、功能的介绍及其价值分析,具体阐述了我国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及可能性,并提出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适用条件及赔偿金额度的确立。

    推荐阅读:

    偿金经常不能充分弥补自己的损失,甚至可能出现“赢了官司赔了钱”的情况,极大地打击了患方维权的积极性。亦或者,由于没有这方面的立法,对于医疗机构的过失认定和责任承担等问题都没有统一的标准,也出现了患者漫天要价,敲诈医院的现象。此时,引入医疗惩罚性赔偿制度就十分必要了。

    对患者来说,如果建立起医疗惩罚性赔偿制度,其相对高额的赔偿金不仅可以充分弥补患方的损失,而且也可以提高患方维权的积极性。而患方维权意识的提高反过来又可以更好地监督医疗行为,遏制因过失或恶意医疗行为的发生而导致的医疗事故的频繁发生。

    对医方来说,能够引起医疗机构及医护人员对患者生命健康的高度重视。若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就能减少乃至杜绝因严重不负责任或极度漠视而产生的医疗损害。同时,将该制度确立进我国的法律中来,无论是医疗机构过失或恶意行为的认定,赔偿数额的确定都可以做到有法可依,也可以防止患者的漫天要价,恶意敲诈医疗机构。

    (二)可能性分析

    首先,医疗行为不是一种普通服务行为。医疗这种服务符合生活消费的性质特征。就实质而言,医疗服务的提供者与其他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没有实质的差别,同样,患者也与其他消费者一样接受服务。医疗纠纷本质来说就是一种侵权纠纷。因此,患者接受医疗服务完全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享受惩罚性赔偿。另外,从合同的特征来看,医疗纠纷也具有合同纠纷的性质,毕竟,患者是在支付了相应的费用,而医院却没有履行将患者治愈的承诺,甚至是由于其过失导致了患者更大的伤害。因此,在医疗纠纷的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可行的。

    其次,医疗单位已经逐渐具有经营者的特点。尽管对于一些国家财政拨款的大型医院,由于其收费项目及标准均由省卫生厅统一规定所以是非营利性组织。但是,随着医疗体制的不断改革,大部分医院已经由福利型的纯事业单位逐步走向社会化、市场化和企业化运营的轨道,盈利成为维系医院生存和促进医院发展的一个重要目标,有很多医院现在处于自负盈亏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医院的经营者身份日益显现出来。既然医疗机构已经渐渐成为了以营利为目的经营者,就应当为自己经营行为重的过失或者恶意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

    医疗行为具有复杂性和高度风险性,医护人员并不万能,而且受现有医疗科学技术条件的限制,医疗单位对某些医疗行为的后果无法预料,甚至有些即使预料了也是无法防范的。但是若是由于医疗机构的过失或者恶意医疗行为导致的医疗事故,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则是必要的。恶意医疗行为是指医方存在恶意行为,并且医方的恶意行为给患者造成了巨大的损害后果。

    因此笔者认为,以下几种情况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抗医疗机构:

第6篇:员工惩罚制度范文

论文摘要:本文认为,明确教师教育惩戒权的合法性,凸显教师教育惩戒权的必要性,使教师能够正确合理地使用教育惩戒权,才能真正贯彻“以人为本”的教育理念,实现素质教育的目标。

伴随素质教育的推广,“以人为本的教育理念日益深入人心,“以学生为中心”新型教育模式逐渐形成,教师是否拥有教育惩戒权成为教育界关注的焦点。近期,沈阳l65中学女教师与学生冲突事件引起的轩然大波,凸显了教师与学生关系的错位,再次将教师的教育惩戒权推上争议中心,引人深思。作为一名长期从事学生工作的教育工作者,我认为教育惩戒权是良性教育体制的必要组成部分。只有明确教育惩戒权的合法性,正确合理地使用教育惩戒权,才能真正贯彻“以人为本”的教育理念,实现素质教育的目标。

一,教师教育惩戒权的合法性

教育惩戒不是体罚。体罚是对学生给予身体上痛苦或极度疲劳的惩罚,并造成学生身心健康损害的侵权行为,具体包括体罚和变相体罚,即“体”罚与“心”罚。教育惩戒是指“施罚使犯过者身心感觉痛苦,但不以损害受罚者身心健康为原则的一种惩罚方式。虽然教育惩戒与体罚都是惩锶,都使受罚者感到痛苦,但是两者存在本质区别:I、目的不同。体罚为惩罚而惩罚,教育惩戒为教育而惩罚;2、手段不同。体罚的手段缺乏法律保障,教育惩戒的手段受法律保障,并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实施3、产生的后果不同。体罚行为损害了受罚者的身心健康,教育惩戒以不损害受罚者的身心健康为原则,并使受罚者认识错误、改进自我。可见,由于教育惩戒与体罚在目标、手段和产生后果上存在本质区别,教育惩戒是一种不同于体罚的惩罚。目前,我国现行的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明文禁止体罚行为,但珐律没有禁止教育惩戒行为,教育惩戒行为具有合法性。

教师的教育惩戒权受法律保障。惩戒是指法律主体基干特别身份关系,为维持纪律与秩序,对干违反一定义务者所进行的管教措施。这种特别身份关系主要发生在国家机关与公务员、企事业单位与员工、学校与学生以及家长与子女之间,基于这种特别关系,法律赋予一方有权单方决定对另一方实施惩罚。我国现行《教育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组织实施教育教学运动”、“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等权利,这一法律规定界定了学校与学生的特别身份关系,赋予学校依法惩戒学生的权力。教师是学校教育、教学职能的执行主体,我国现行《教师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赋予了教师履行依法惩戒学生的权力,为教师的教育惩戒权提供法律保障。

因此,教育惩戒权是教师拥有的一种合法权力,教育学专家谭晓玉教授将教师教育惩戒权概括如下:“惩戒权是一种权力,它是针对学生违反规范的行为,基于教师职业地位而拥有的一种强制性权力,它来源于教师的教育权力,是维持教育教学活动正常秩序、保证教育教学活动正常开展的权力,也是教师职业权利之一”。

二、教师教育惩戒权的必要性

针对教育惩戒的必要性,著名教育家马卡连科强调:“合理的惩罚制度不仅是合法的,而且也是必要的。这种合理的惩罚制度有助于形成学生的坚强的性格,能培养学生责任感,能锻炼学生的意志和人才,能培养学生抵制引诱和战胜引诱的能力……适当的惩罚,不仅是一个教育者的权利,也是一个教育者的义务”。正如马卡连科所说,教育惩戒是良性的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教育目标的客观要求。教育惩戒权的必要性可概括如下:

1、促进学生养成遵纪守法的良好习惯。遵纪守法是学生应具备的基本素质,学生只有先学会遵守各种校纪校规,走上社会之后,才能遵守各种法律规范,适应各种工作制度。现阶段,我们强调素质教育,提倡尊重学生,维护学生权益,决不意味对不遵守纪律的学生的迁就忍让。对此,教育学家涂尔干有深刻的认识:“纪律经常被人们当成是对人的自然本性的侵害,因为它阻碍着人们不受限制的发展。这样的看法有道理吗?恰恰相反,倘若一个人没有能力将自身限制在明确的限度内,那么这就是一种疾病的征兆。”因此,对违反纪律的学生要进行必要的惩罚,是促使学生养成遵纪守法良好习惯的客观要求。

2、有利于培养学生的责任感。一般而言,“责任”包涵两个层次的意义:一是指做好分内的事情,如履行职责、完成岗位责任等;二是指如果没有做好分内的事,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或强制性义务。可见,一个有责任感的人,必须学会承担没有做好分内之事的不利后果,接受惩罚。今天,很多孩子是独生子女,家人的百般宠爱,剥夺了他们承担责任的机会,使这些“小皇帝”们往往十分自私,普遍缺乏责任心。此时,学校的教育惩戒更显得尤为重要,因为合理的惩罚比一味地赞赏更能使学生学会负责,惩罚的体验是深刻的,甚至刻骨铭心,从而使孩子们吸取教训,踏实做好自己分内的事情,成为一个有责任感的人。

第7篇:员工惩罚制度范文

【关键词】有效;纪律管理

1 纪律管理的概念

纪律是指要求人们在集体生活、工作、学习中遵守秩序、执行命令和履行自己职责的一种行为规则。纪律管理是指管理者按照事先确定的行为规则,组织和监督在纪律约束范围内的人员规范行动,确保工作顺利进行。

纪律管理可根据发展水平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纪律管理的初级阶段,可称之为人治。是指人们由于不规范的行为而受到的否定的处理。惩罚的功能并不是为了改变过去的行动,而是为了防止不规范的行为再次发生。并且,惩罚的标准很不清晰,往往依据管理者的意志、认知和心态为中心,缺少惩罚的依据,难以服众。这个阶段往往会使员工把人际关系看的很重,干得好不如说得好,业务好不如关系好。极大地打击了大多数员工的工作积极性,也使纪律管理工作难以发挥有效的作用。

第二阶段,纪律管理的中级阶段,可称之为法治。是指酒店依据自我管理目标和客观条件,制定完整的操作性很强的行为规范,是酒店顺利完成日常经营的必要保证,是对员工有序工作行为的约束条件,是进行有序行为的必要条件。不遵守纪律,就会对下一个工作环节带来重大影响,致使管理目标难以实现,给酒店带来经济损失和不良的社会影响。出现这样的情况,员工很清楚会得到怎样的惩罚。这个阶段,员工们可能处于被动执行的状态,但在制度面前人人平等的条件下,管理目标还是能够很顺利实现的。

第三阶段,纪律管理的高级阶段,可称之为自治,也就是自我控制。使纪律规定的行为规范,深入到每位员工的内心深处,逐渐形成自觉的行为习惯,从而完成从法治到自治的飞跃。最后由行为习惯升华到思维习惯,形成酒店独有的企业文化。

在这一发展过程中,需要以统观全局的战略眼光建立从高层到低层的管理思想体系。做到“高层造势,中层做实,基层做事”的清晰布局。“高层造势”是酒店的经营理念可以给员工带来自豪感和奋斗的激情,使酒店的奋斗目标与员工的奋斗目标取得高度一致。“中层做实”是指酒店的中层管理者,不折不扣地坚定酒店的经营理念,并按照酒店的发展计划和相关的法规制度,将各项工作落到实处,作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基层做事”是指酒店的基层员工,积极主动地按照酒店的行为规范,出色地完成自己的工作。

2 有效纪律管理的方式

纪律管理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消极的纪律管理,惩罚是唯一的管理手段,员工缺少对酒店管理制度的深入理解,对纪律管理的目标缺少领悟,使纪律管理难以向更高阶段发展;另一种是积极的纪律管理,用反馈情况、提供纠正性培训的方式来严肃纪律,使员工逐步深入地理解有效的纪律管理,给自己和企业带来的积极意义。

(1)积极的纪律管理方式:积极的纪律管理是通过激活内部的动力来促进情感上的满足,如酒店给员工带来自豪感和奋斗的激情,而不是情感上的抵触。它能给员工提供更大的自由,同时在最少地动用正式权威的情况下带来协作和和谐。

积极纪律管理方式其实是训导过程的延伸。它把违规看成是解决问题,而不是惩罚过失。它不像惩罚那样伤害员工的自尊,相反,它能激励员工努力和主动参与解决问题。

积极的纪律管理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纠正性培训、口头提醒。管理者友好地指出员工违反纪律的地方,与员工进行正式的谈话,告诉他违规的严重性以及制定制度的原因和遵守规定的必要性。要充分、有耐心地听取对方的解释,并表示相信他能避免再次犯错。这也是让员工打开心扉,表述自我思想的有利时机,也是管理者与员工进行情感沟通的最佳时机。有了有效的情感沟通,会为未来的管理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础。

第二阶段,是书面提醒。如若员工再次违纪,要严肃地指出员工再次违规的地方,要求他做出以后遵守规定的书面保证,并签字。这种做法是有效地告知违纪员工,他的行为已经伤害了企业的利益,也伤害了管理者的感情,需要违纪员工做更加深入的思考,同时也要承受思想上的压力。压力需要释放,未来需要方向。管理者不能给违纪员工造成被放弃的感觉,应适时的给予思想和情感上的帮助,使违纪员工有改进的信心。

第三阶段,是停薪休假,做留、走的选择。如果员工又一次发生了违规现象,管理者可以严肃地按照既定的规章制度给予相应的惩罚,并提醒违纪员工,如果再继续忽视酒店的管理制度,可能被解雇。同时需要违纪员工表明态度,是否对酒店失去信心,是否打算离开酒店。如果违纪员工对违纪行为认知良好,并有决心改正。管理者应提出具体改正要求,并限时观察,同时给予评价。

第四阶段,是解雇。如果员工出现严重违纪行为,性质恶劣的,应给予解雇,并限时离岗。

(2)消极的纪律管理方式:消极的纪律管理最大特点是简单惩罚、一成不变、缺少人情味。毋庸置疑,这确实能有效地防止违规,但它是一种落后的管理方式,它会逐渐地瓦解企业的凝聚力,致使企业员工离心离德。

积极地纪律管理是科学的管理方式,为提高工作效率,降低管理成本,减少人员不合理流动,提高企业凝聚力都会起到积极地推动作用。

3 有效纪律管理的原则

3.1 酒店的管理制度要明确清晰,体现准确严密的原则:员工必须知道什么是应该做的,什么是不应该做的。正确的做法会给酒店和自己带来怎样的益处;违纪行为会给自己和酒店带来怎样的伤害和损失。

3.2 纪律的处罚必须要立刻进行,体现时效性的原则:管理者在发现了违规行为时,应该尽可能地立即遵循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这一点是非常重要的,因为:

(1)体现管理者对待相关制度的心态,这种心态直接影响着员工对待相关管理制度的重视程度。

(2)体现管理者的执行力度,有利于树立管理者在员工心目中的地位。

(3)体现管理者的对相关制度的重视程度,有利于克服纪律管理中经常出现的雷声大雨点小的弱点。

3.3 纪律的处罚要一以贯之,体现纪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这项原则指对于同样的情况应该进行同样的处罚。如果两个人在同样的情况下犯下了同样的错误,那么他们应该受到同样的惩罚。

3.4 纪律的处罚要就事论事,体现对事不对人的原则:管理者在实施处罚时,是对事而不是对人,要尽可能地做到客观。此外,处罚完后,与他们尽量保持正常的关系,做到不抛弃不放弃。

参考文献

第8篇:员工惩罚制度范文

1、腐败的定义及我国目前腐败的现状

对腐败概念定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包括经济性腐败、政治腐败、生活腐败、失渎职等。狭义的主要指权钱交易为主的经济性腐败。本文认为,对腐败的概念所包括的内涵不宜泛化,还是从狭义的角度来把握腐败的概念比较合适。腐败的主要特征是利用公权谋私。鉴此,从经济学的角度可以把“腐败”1词作以下定义:腐败是经济人违反制度规则用公权资源,为自己或小团体谋取利益的1种经济行为。经济学中有1个基本假设,即:人是经济人,人的行为决策都是理性的,是以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为目的。腐败者也是经济人,腐败者作为经济人参与腐败活动的决策是理性的,其目的也是为了追求腐败利益的最大化。从微观经济学角度看,腐败行为也可以看作是1种“生产”,这种“生产”也存在成本和收益的问题。

1般来说社会转型时期,往往是腐败现象产生和泛滥比较严重的时期。因为1系列的政治变化,使以往正常的社会政治制度和秩序受到冲击和破坏,不仅使原来隐蔽的腐败现象显现出来,而且迅速地传播与蔓延。有资本主义国家学者认为,1个国家经济结构、社会状况发生剧变的阶段,也是腐败最严重的阶段。联合国调查了107个国家后得到这样1个结论:1个国家人均收入在265-1000美元时期,是社会剧变革时期,也是社会经济、思想状态等变化最大的阶段。

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剧烈变革时期,由于存在体制性的缺陷,加上种种主观因素的影响,使腐败产生的可能性空间非常大,而对腐败的惩治又不够有力,导致腐败成为1种低风险、低成本、高效益的行业,使腐败之风越刮越盛,腐败的渗透面越来越广,腐败涉及的金额越来越大,涉及的人员越来越多。从我国目前情况看,主要存在以下1些类型的腐败;利用授权和管制权腐败;利用公共资源的处置权腐败;利用征税权腐败;利用公共物品和服务分配权腐败;利用执法、司法权腐败;利用投资和采购权腐败。

从我国的情况看,腐败问题还处在易发和高发时期,存在面广、量大的状况。面广,即腐败的面越来越广,腐败现象渗透到角角落落,不但油水衙门有,而且清水衙门也有,现在已很难觅得到1方不被腐败所污染的净土。量大,即腐败者的数量很大,查案往往1查1大串,1查1大片;腐败的金额在增大,腐败者的腐败动机已从挥霍享受型向资本积累型转变,胃口越来越大,贪污受贿金额动辄上百万、上千万。

2、腐败行为的成本和收益分析

导致我国目前腐败问题10分严重的根本原因,是因为腐败的成本太低,腐败的机会太多,而反腐败的成本则偏高。香港经济学家张5常教授认为“有机会就1定会有贪污……就像有个1丝不挂的美女躺在我的床上,要我不动心也办不到的。”1个握有公权的人可以通过腐败行为得到从事遵纪守法活动还要多的收益,那就意味着社会为腐败现象的滋生提供了适宜的制度基础,1些私心严重、意志薄弱者,就很容易经不住诱惑,而走上腐败的不归路。

从经济学的角度看,腐败的成本和收益与腐败发生率之间存在10分密切的关系。腐败的成本低、收益高,就必然会导致腐败发生率上升,我国目前的腐败现象之所以大量存在,屡禁不止,愈演愈烈。这与我国腐败的低本、高效益有着直接的关系。腐败的成本是指腐败者在实施腐败行为中的付出。腐败成本主要包括:腐败的总成本、腐败的直接成本、腐败的机会成本、腐败的受惩成本。

从我国实际情况看,腐败的直接成本是很小的。腐败者在实施腐败活动中,往往只要付出很少1点精力,如打个电话、当面交办、批个字条或伪造账册等就可以获得利益;有时也可能要付出点联络费用,以疏通关节。如请人吃饭、送点礼品、礼金等。但这些费用也有可能是公款支付的。当然作为社会为此付出的成本则是10分巨大的。从我国情况看,腐败行为者付出的直接成本主要是劳力、精力。由于我国正处在经济转轨时期,体制的不完善,机制、法制的不健全,监督制约的薄弱,使腐败机会很多,腐败者实施腐败行为,并不需要花费很大的精力、劳力。

腐败的机会成本也是很少的,有的甚至为0。能够从事腐败的1般都是掌握有1定公权的公职人员:这些人员的收入1般是相对固定的,按照统1的规定发放的,而且从目前情况看收入并不高,即使其因腐败而被查处,受到的经济损失并不大。假如其从事某种腐败活动,其所花费在这方面的时间、精力和资金等这些资源即使全部花在本职工作上,其收入基本不会有增加。如果用于其他合法守纪活动,也由于有种种限制,如机关干部不得领取兼职报酬;领导干部不得个人经商、办企业;不得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等,因而其所得到的纯收益也是微乎其微的。而从事腐败活动,则回报往往是10分丰厚的。

我国目前腐败的最主要的成本是腐败的受征成本,受征成本在1定时间相对固定的,即根据腐败程度严重状况不同,受到的处罚也不同。腐败10分严重者,将被判处死刑,腐败的成本达到最大化。虽然,我国对腐败的惩罚存在着高选择性,即同样的腐败,受到惩罚的轻重程度可能大不1样,往往职位高者、关系网多者,处罚相对会轻1些,但受惩成本1般是可以测算的。我国目前腐败的受惩成本也是不高的。1是财产罚很少,考虑给出路比较多,使腐败者政治损失经济补;2是生命刑、自由刑偏轻;3是名誉和精神上的处罚过轻。对腐败行为者的揭露和曝光1般都要经过有关部门许可,所以,除了1些惊天大案、官职高、问题严重的案子外,绝大多数腐败者的腐败行为都不见诸新闻媒体,绝大多数腐败者的名誉损失仅限于很小的范围。而即使这样,腐败的成本能否真正成为现实的成本还要取决于腐败现象被发现受到惩处的概率。美国耶鲁大学政治学和法学教授,蜚声国际的腐败问题专家苏珊·罗斯·艾克曼女士认为:“在所有的腐败交易中,官员实际被抓获的可能性可能还远远低于3分之1。”从我国的情况看,受计划经济体制和长期高度集权体制的影响,导致公权太多,又加上处在经济转轨时期,机制、体制、法制又不健全,使腐败产生的可能性空间比较大,而监督机构又不完善,力量也比较薄弱,腐败被发现受到的惩罚的概率也不是很大,估计也不会超过3分之1,即最多有3分之1的腐败交易者会发现并受到查处。

如果按照30%的被发现概率来计算,腐败的受惩成本也就更要大打折扣了,如果算上人情的因素,法律、纪律面前不能人人平等的因素,这个成本就更低了。所以,在我国,虽然,对少数腐败者而言,付出的成本是很高的,如有的不但被追回了腐败所得,而且失去了自由,被判刑,甚至失去了生命,被处决。但也有更多的腐败者所付出的成本是非常有限的,也就是说从事腐败活动的风险是比较小的。目前存在腐败产生率总是高于“死亡率”,腐败问题蔓延发展势头总是难以遏制,1些腐败分子前仆后继,其主要原因恐怕还在于腐败的成本明显偏低,而腐败的收益则较高,与巨大的收益相比成本微乎其微,特别是社会上“丢了党票,抱了金娃”、“1人坐牢,全家享福”、“亏了我1人,幸福几代人”等现象

的存在,更助长了1些人的这种心理。于是“饿死胆小的,撑死胆大的”这句话,会被1些有风险偏好的人奉为至理名言,而前赴后继在实施腐败行为时更加胆大妄为。

1般来说,腐败的成本与腐败的发生率成反比关系。也就是说腐败的成本越高,腐败发生率就低。反之亦然。腐败者在进行腐败活动时,必然会考虑获得好处和效用,如果得不到好处和效用,腐败行为就不可能发生。这种好处和效用就是腐败的收益。腐败的收益可分腐败的总收益和腐败的净收益。

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腐败的净收益10分可观,可以说超过了任何行业的回报。有的在短短几年中,就可以利用手中的权力捞到其靠合法收入几辈子都无法获得的钱财。1996年仅全国纪检监察机关惩腐败挽回的经济损失就达近47亿元。2000年,全国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45113件,腐败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大案18086件,其中100万以上的特大案件1335件。中国科学院、清华大学国情研究中心最近的研究显示,20世纪90年代后期,我国腐败造成经济损失和消费者福利损失估计平均每年在9875至12570亿元之间,占GDP13.2%至16.8%。由于腐败金额日益巨大,为避免打击面过大,有关部门不得不提高了对腐败进行处罚的标准线。如过去的《刑法》规定,贪污受贿2000元以上,检察机关就可以立案侦查。新《刑法》则提高到了5000元以上。而实际操作过程中,各地又大大提高了标准。这也从另1方面说明腐败的收益是比较高的。腐败的总收益与腐败的总成本相比,差距10分悬殊,腐败的总收益远远高于腐败的总成本,因而腐败的净收益也即利润是10分可观的。任何行业要获得高的回报,必然会有风险。腐败也是如此,也有风险,但这个风险与高回报相比,并不比其它行业高。加上腐败者在如何逃避受惩,降低腐败成本方面了也在不断想出新的办法、新的手段,而惩罚腐败方面的方法、手段则相对落后,法律不够完善,使不少腐败行为不可能轻易被发现和揭露,即使被发现有腐败嫌疑,也有可能逃脱惩罚特别是严重的惩罚。这就又降低了腐败的风险和成本。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实际上也已成为1些腐败分子躲避风险、逃脱惩罚的避风港。这种不合理现象的存在,1方面导致腐败的行为人避重就轻,拒不交代严重的犯罪行为,使“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现象普遍化。另1方面,1些司法人员为包庇个别有权势的腐败行为人,而故意不再对严重的犯罪进行调查。从而使1些人进行腐败的成本和风险进1步降低。

1般来说,在腐败的成本等其他因素不变的情况下,腐败发生率与腐败收益成正比。腐败收益越高,腐败的发生率也越高。当腐败的净收益接近于或等于腐败的总收益时,腐败的发生率将达到最高,也就是说只要有可能,多数人都会去搞腐败,到那种状况,社会道德伦丧,是非标准颠倒,法制废驰,社会必将大乱。而当腐败的收益≤腐败的总成本时,腐败行为发生率将大大下降,甚至降为0。因为有人从事腐败行为是希望能得到高收益,如果不但没有高收益,只能得到低收益甚至负收益,自然就不会有人冒傻气去从事腐败活动了。

3、反腐败的成本和收益分析

对腐败成本和收益的分析,主要是借助微观分析法。而对反腐败成本的分析则将主要借助宏观分析法。由于反腐败的体制、机制、法制等方面存在的缺陷,导致反腐败的成本偏高,效益偏低,这也是影响反腐败力度的成效,致使腐败成本偏低,腐败问题解决不理想的重要原因。

反腐败的成本是指反腐败机构及相关部门、人员为反腐败而付出的人力、物力、财力等花费。

从我国情况看,反腐败机构个体运转成本是较低的,各个反腐败机构除个别的外,大多数机构的装备、人员工资都是低水平的,工作条件也是艰苦的,与香港廉政公署,与发达国家的反腐败机构相比,无论是人员工资还是装备水平都有天壤之别。但从总体情况看,运转成本又是比较高的。我国的反腐败机构,重叠交叉比较多,纪检、监察、检察、财政、审计、公安、法院都有1定职能。有管纪律的,也有管法律的;有管党政干部的,也有只管企业的;有只查事不查人的,也有以查人为主查事为辅的。这些又大都各成系统,各管各,没有真正形成合力,不像香港、新加坡廉政机构那样职权明确,结果导致实际运转成本比较高昂。

我国对腐败的侦查成本过去明显要比西方国家要低。西方国家在惩罚腐败前,要花大力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时间用于侦查并收集证据。而我国仍主要依据口供,故侦查的成本并不太高。但近些年来,由于大量的腐败问题主要依靠纪检监察机关调查后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这使惩罚的成本也出现了大幅上升的状况。因为,纪检监查机关都是运用“两规”,“两”指在宾馆,采取谈心、谈话和做思想政治工作的形式进行调查取证的,查处的主要是违纪问题,没有搜查、逮捕、监视、侦听等任何强制手段,这就必然会导致查处时间的拖长,查处费用的增加(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则不可能租用宾馆,1构成犯罪就可以交看守所羁押)。另外,由于纪检监察机关所取的证据,只能用于纪律处分,而不能作为法律处罚的依据。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在受理纪检监察机关查处后移交的腐败案子后,必须重新收集证据,期间还可能导致嫌疑人翻供,这种重复性的劳动,自然又大大加大了惩罚腐败的成本。所以,从我国对腐败进行惩罚的成本,无论从个案来说,还是总体上来看,都是比较高的。

反腐败的机会成本与其他行业相比也是比较高的,是属于劳动密集型的工作,尤其是纪检察机关调查案件,既是劳动密集型的:要投入大量人力,包括办案人员、看管人员;也是资金密集型的:要投入大量的财力、物力,包括车辆使用及大量涉案人员、办案人员、看管人员吃住在宾馆的花费、到外地取证调查的花费等,有些复杂大案侦查花去的资金是千万元以上的天文数字;又是时间密集型的:查案耗时往往比较长,如厦门远华走私腐败案,从1999年4月20日开始调查,至今已历时两年尚未彻底查结。

所以,从总体上分析,我国目前反腐败的成本与西方1些国家及香港、新加坡及国内其他行业相比,是偏高的。导致反腐败成本偏高的主要原因:1是工作效率偏低。反腐败体制不顺,机构重叠、职能交叉、职责不清、力量分散、各自为政导致重复劳动多,无效劳动多,互相联系少,有时甚至出现互相扯皮、力量抵消的状况,严重影响工作效率;反腐败机构装备落后,侦查、调查手段落后,基本上仍是解放初期的做法:政策攻心——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苦口婆心——循循善诱,做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促进良心发现。这就全靠磨嘴皮、磨时间,自然也导致工作低效。2是公权太多。1方面是握有公权者太多。不仅政府部门机构太多、官员太多,而且党的机关、司法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乃至居委会、村支部、村委会都握有公权,导致握有公权者基数庞大;另1方面是政府管得太多,过多地介入社会管理事务、经济活动和资源分配。公权1多,自然就会导致监督的总成本、惩罚的总成本大大增加。另外,在发生腐败的概率不变的情况下,握有公权者基数1大,发生腐败问题的绝对数也1定会增加。如果腐败问题被查处的概率不变,则惩罚的社会总成本将随腐败绝对数的增大而增大。3是法治氛围不浓。法制不够健全,法治氛围不浓也是导致反腐败成本高的重要原因。在我国由于几千年人治意识的影响,导致法治观念始终不浓,公众对腐败行为的举报 意识、举证意识都不是很强;官员对腐败问题侦查和惩罚干预比较多;腐败的查处、惩罚还常常要冲破人情风、关系网的束缚等等,这些都使侦查和惩罚腐败问题增加了难度,从而增加了反腐败的成本。

1般来说,社会投入反腐败的资源不可能是无限止的,反腐败的资源也是稀缺资源,尤其是人力资源,在1定时期内是基本不变的。在对腐败惩罚严厉程度不变和惩罚腐败的单位成本不变的情况下,反腐败的成本与对腐败的打击力度就呈现为负相关关系,即随反腐败成本的增高,对腐败的打击力度就会出现下降。而对腐败打击力度的下降,又会导致腐败的风险降低,腐败的成本下降,致使腐败发生率上升。由此可以推论,反腐败的成本与腐败的发生率成正相关关系,即随着反腐败成本的升高,对腐败的惩治概率就会下降,对腐败的惩罚力度也会减弱,腐败的发生率就会相应升高。当然,如果对腐败惩罚严厉程度也相应变化,则情况就不1样了。假如对腐败惩罚的严厉程度主要体现在罚金上,反腐败的成本提高后,相应提高惩罚的罚金,则腐败的发生率不会提高;而如果惩罚的严厉程度主要体现在加重刑罚上,则会进1步增加反腐败的社会成本,这时,在1定临界点内即监狱能够收容的幅度内,反腐败的成本与腐败的发生率会呈现负相关关系。而当突破这1临界点后,反腐败的成本与腐败的发生率出现正相关关系,因为这时,监狱已难以容纳新的犯人,付出许多成本侦查腐败而最终使腐败者无法受到应有的惩罚,腐败的成本无法体现,这就必然会导致腐败的发生率上升。反腐败行为与其他经济行为1样,要考虑成本,也要考虑收益,也有1个成本与收益的比较问题。特别在对单个腐败问题是否要进行侦查和惩罚时,收益与成本的权衡往往是反腐败机构作出最后决策的重要依据。反腐败的收益是指单个反腐败行为或全社会整个反腐败行为的实施而获得的利益,包括制止腐败行为和追回、挽回经济损失等方面,当然还包括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等方面的内容。因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是精神性、抽象性的利益,为分析方便起见,这里不过多涉及。

反腐败的净收益与惩罚腐败的可能性的大小密切相关。也同其他投资行为1样,利润越高,投资的热情也越高,假如每个反腐败行为不仅没有获得任何净收益,反而获得净负收益,则政府和反腐败机构虽然考虑社会效果,仍然不会放弃惩罚腐败,但会因难以承受巨大的社会成本,而不得不放弃对1些腐败问题的惩罚,降低惩罚腐败的可能性。如果,每个反腐败行为净收益非常可观,甚至超过了任何行业的利益回报,则政府和反腐败机构会把更多力量投入到对腐败的惩罚活动中,从而大大增加惩罚腐败的可能性,这也就会大大降低腐败的发生率。

4、我国腐败问题惩治方法思考

根据上面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当前腐败问题严重的根本的原因是腐败的成本太低,腐败的机会太多和反腐败的成本过高。所以,解决我国的腐败问题的思路也必须由此进行展开,反腐败的方略和具体措施也必须根据这1情况来设计和实施。当前可以考虑着重采取以下措施:

(1)提高公务人员待遇,加大腐败的机会成本

世界各国反腐败实践中,普遍认为有益于遏制腐败的1项措施,就是提高公务人员待遇,使公务人员的收入能处于社会的高收入阶层,或者至少是中等以上水平。这样,1方面可以吸引和留住人才,提高政府机关、公权部门的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防止庸人充斥这些机关部门。另1方面,可以减少公职人员腐败的动机。所以,自“80年代以来,以薪或高薪养廉的思想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许多国家通过优厚物质待遇保证政府官员享有较优越的生活,使他们不至于为了某些蝇头小利而舍弃已享有的地位和待遇。在实践中,1批被誉为‘廉洁之国’,如奥地利、瑞典、瑞士、新加坡、智利、津巴布韦等国都推行了以政府官员的高薪制度为特点的反腐措施。”(季正矩:《跨越腐败的陷阱》P237)反腐败国际主席彼得·艾根认为:确保文职人员和政治领导人的工资足能反映出其提任的职务所要担负的责任,只要条件允许,还要同私营部门的工资水平1致起来,这样做既然可以减少对腐败的“需求”,还可以确保能获得最优秀的人来为国家服务。虽然,从个案来看,低薪未必腐败,高薪也未必廉洁。但从总体上来讲,高薪毕竟优于低薪。公务员优厚待遇会使公务员从事腐败的机会成本提高,从而使多数人对腐败望而却步。

(2)加大对腐败者的惩罚力度,提升腐败者的受惩成本

结合我国的国情,加大对腐败者惩罚力度,主要可采取两方面的措施:1是建立统1高效类似新加坡、香港那样的专门的惩腐反贪机构,赋予其独立侦查权、逮捕权、起诉权,使其有较强的独立性,以改变目前我国存在的反腐败体制不顺,职能交叉,权威不够,独立性差,效率不高状况,使之能更有效地打击腐败,增加惩罚腐败的可能性,减少腐败。这样1方面,可以使1些欲腐败者因感到随时可能被发现并受到惩罚,成本太高,风险太大而放弃腐败。另1方面,又能使我国反腐败机构重叠、职责不清而导致升高的惩治腐败的成本降低下来,从而使同样的付出获得更多的收益。2是加大处罚力度。对在法律中存在的明显不合理、不利于打击腐败行为的条文要修改,如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或者按照其数额大小加重其刑罚处罚力度,或者使其与贪污、受贿同罪。另外,对受礼问题,超过1定额度,也应进行法律追究,而不能像现在这样,受礼即使达到天文数字,也不够成违法,最多只是纪律处分。对法律规定明确的,则要做到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能使惩罚因人而异,具有高选择性,更不能以官职的大小和背景的大小来定罪。要增加经济处罚力度,不仅要全额追回非法所得而且要处以沉重的罚金,对无法支付罚金者则以加重刑罚来补尝,决不能让腐败者在经济上获得好处,要使腐败者倾家荡产。对腐败者要公开审判、公开披露,不仅使其经济上受损,而且要使其利益相关者名誉受损。要努力营造指责腐败的社会氛围,尽可能缩小社会上对腐败行为同情、庇护的人群,使腐败分子、腐败行为真正成为过街老鼠。通过这些举措来增加腐败分子的各种代价,使其因腐败成本太高而望而却步。

(3)削减公权,以减少腐败的机会,降低监督和惩罚腐败的社会总成本

必须通过改革,来减少腐败产生的机会。1方面要加大政府机构改革的力度,根据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大幅度削减党政机构和人员,通过撤庙来减少掌握公权的人员。另1方面要加大审批制度改革力度,大幅度地削减政府对企业、对社会事务的审批,做到凡是可由市场机制调节的事项都交由市场调节,可由社会中介机构去办的事情,交社会中介机构去做,是企业的权力则还给企业,纠正政府的过度干预。这样就可以使公权和使用公权的人大大减少,从而可以大大压缩产生腐败的可能性空间,大大减少产生腐败的机会。现在,各地开展的审批制度改革,减少的审批项目普遍在50%以上。如果,全国通过机构改革和削减审批项目等措施,将公权削减50%以上,那么,在腐败发生概率不变的情况下,腐败发生的总数将也会减少50%以上。这样监督成本和惩罚腐败的社会总成本就会大大降低。如果惩罚腐败的数量不变,则对腐败惩罚的概率实际上大大提高了,也就是说对腐败惩罚的可能性大大提高了,这又会大大增加对腐败者的威慑力。

(4)增加权力运行和公共事务管理的透明度,减少处理公共事务的自由裁量权

将政策、法律、制度、规定制订得更严密些、具体些,更具有刚性,减少过于原则、含糊的用语。处罚伸缩的幅度也尽量要小些,以防止利用过大的处罚幅度进行腐败交易。大力推行政务公开,使人权、事权、财权等公共权力都能按公布的法律、规定公开运作,处在公众监督之下。对确需保留的审批权、许可权、多数可通过进入到统1的审批中心的办法,来加强监督和制约,使权力在阳光下运作。阳光是最好的消毒剂,政策、法律、制度、规定和运作1公开,让公众都来进行监督,这样监督的社会总成本将大大降低,反腐败机构可以抽出更多的人力,物力去监督1些重点部位环节岗位,这就可以大大减少腐败实现的机会。

(5)理顺监督体制,提高反腐败的效率

理顺监督体制,发掘和利用好各种监督资源,有利于降低反腐败的成本,提高反腐败资源的效益,从而使对腐败的打击、惩罚力度得到加大,使腐败的成本得到提升,减少腐败的发生率。建立和完善各种堵塞腐败漏洞的制度,发挥好制度在监督中的作用;畅通监督渠道,发挥好群众和舆论监督作用;重视加强内部监督机构,发挥好内部监督作用。

第9篇:员工惩罚制度范文

物业公司员工奖惩细则一为充分调动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增强职工的主人翁责任感,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特制定本规定。

奖 励:

一、 对完成年度工作任务及下达指标,年底评出的先进个人由集团公司进行统一表彰。

二、 对各有偿服务范围内的创收,按实际创收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给个人。

1、对发现查出偷水、偷电之行为并给予处罚,罚款部分按10%提取。

2、对工作中因有发明、技术改造或提出合理化建议,给公司带来经济效益的员工,参加集团公司献计策、做好事“双十佳”评选活动。并按公司文件规定评选奖励。

处 罚:

三、 工作迟到或早退10分钟以内处罚10元,10分钟以上处罚20元;30分钟以上者按旷工处理(30分钟以上为半天,1小时后为一天)。

四、 旷工半天,扣发本人一天工资,旷工一天扣发本人两天工资;旷工超过一天以上做自动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五、 消极怠工,工作时间内上网、打扑克、下棋或干私活发现一次处罚20元。

六、 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分配及安排的,按旷工处理。

七、 打架斗殴,聚众闹事,影响工作并造成影响的,除视情节轻重移交有关机关处理外,单位将据情节给予一定的处分和经济处罚,因触及刑律被依法刑事拘留的,按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八、 利用工作之便以权谋私,接受用户好处(包括喝水、抽烟、吃请等),一经发现除返还或赔补外,发现一次处罚当事人200元,情节严重的加倍处罚。

九、 除工作需要外,严禁中午喝酒,不得因业余时间喝酒而影响临时性工作安排或住户的服务要求,发现一次处罚50元,如给住户造成损失(本物业服务范围之内的)由当事者一并赔偿。

十、 对水电查抄及收费过程中弄虚作假,发现一次除重新更正或补收外,处罚当事人100元。

十一、 对居民提出的服务要求,不得推诿不管或置之不理,发现或居民举报反映给公司一次处罚50元,出现居民上告或举报给公司以外的其他管理部门一次,发现一次处罚当事人200元。(正当理由除外)

十二、 严格请销假制度,请假人不按规定写请假报告的按旷工处理。

十三、 严格考勤并做好记录,做到日考日记,并于次月1日报公司经理,审核签字后备案并编制本月工资表,如发现考勤记录与实际出勤情况不符,扣责任人30元/次。

十四、 工作要负责任,因玩忽职守造成的辖区内各类事故及损失,按损失的实际造价予以赔偿。

十五、 对员工的各类处罚,均由经理办公会研究同意报集团公司批准后执行。

物业公司员工奖惩细则二第一条 总则:为严明纪律,奖惩分明,调动员工工作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和经济效率;本着公平竞争,公正管理的原则,进一步贯彻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强化工作流程、明确岗位职责,公司根据各部门之间协作事项与工作流程,特制定本奖惩制度。

第二条:公司奖惩制度本着“奖惩结合,有功必奖,有过必罚”的原则,与员工岗位职责挂钩,与公司经济效益相结合。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奖惩制度,贯穿于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中,公司所有员工须自觉遵守并相互进行监督。

第四条:奖励或处罚方式:

1、 处罚方式:现金处罚(从当月工资中扣除并通报)。

2、 奖励方式:公司实行红包奖励制度,根据各部门的阶段工作考核情况,随时或年底发放。

第五条 员工奖励主要有通报表扬和奖金奖励,程序如下:

1、 员工推荐、本人自荐或部门提名;

2、 办公室、本部门审核;

3、 总经理办公会议会审;

4、 总经理批准;

第六条 处罚办法,员工如果损害公司利益,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1、 通报批评;

2、 经济处罚;

3、 降级;

4、 辞退。

第七条 有下列表现的员工应给予奖励

1、 完成本部工作计划指标,创造较大经济效益;

2、 向公司提出合理化建设,被公司采纳,并取得一定效益的;

3、 节假日经常加班,并取得显著效果者。

4、 维护财经纪律,抵制歪风邪气,事迹突出者;

5、 工作认真、责任心强、工作绩效突出者。

6、 堵住公司的经济漏洞,并为公司挽回经济损失者。

7、 其他对公司做出贡献者,总经理认为应当给予奖励的

第八条 员工有下列行为的应给与通报批评并作处罚。

1、 迟到、早退一次罚款30元;

2、 在工作时间嬉戏、擅离工作岗位或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情罚款30元;

3、 轻微过失致发生工作错误造成损失的罚款50元;

4、 工作时间串岗,妨碍他人工作罚款30元;

5、 不按要求打扫卫生罚款30元;

6、 对同事恶意攻击或诬告、中伤他人、制造事端者罚款100元;

7、 遗失经营管理之重要文件、物品或工具罚款50元;

8、 不按时参加公司的会议培训罚款30元;

9、 不配合各部门工作的罚款100元;

10、 部门经理及主管责任人对本部门制度的宣贯、执行和监督负直接责任,对部门人员奖励或处罚承担200%责任,即同时按对员工奖励、处罚数的200%的比例奖励、处罚本部门经理及主管负责人;

11、 若被处罚员工屡教不改,重复同样错误,或不听劝阻,不服从管理者,则上级主管人员或制度执行部门有权力对其进行加倍处罚直至停职处理,造成后果的,由被处罚当事人承担后果与损失;

12、 凡是部门经理或主管发现问题不及时纠正,或包庇下属、隐瞒事实者,与责任当事人处以同等处罚;

13、 工作流程中每一流程责任人要对前面各个流程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如发现上一流程有问题,有权拒绝继续进行下一道流程,并有权向所属部门主管或经理提出申诉或向公司进行投诉。若未对上一道流程进行检查,或发现问题但未提出或解决,则所发生一切后果与损失,由本人及所在部门承担,处罚100元;

14、 各员工之间应互相监督、检查,发现隐瞒、包庇问题或知情不报,并造成损失的罚款100元;

15、 完不成领导交办的各项临时任务,罚款100元;

16、 有制度的参照员工管理制度,没有成文制度可参考的,由总经理召开行政人事管理会议决定。

物业公司员工奖惩细则三奖惩原则:奖优罚劣,奖勤罚懒,鼓励上进,鞭策落后。

一、 奖励:

奖励是成绩的体现、进取的动力、激励的措施,公司奉行有功必奖的原则,鼓励员工勤劳敬业,团队奖:每年年终对各部门的管理、服务、纪律、任务完成、业务水平、部门内及与其他部门间的协作沟通等指标进行考核,全面达标的团队,获得最佳团队奖。

奖励方式:通报表彰和颁发奖金

1. 优秀管理者奖:根据公司对各级管理人员的审核标准,参考绩效考核成果,年终评出优秀管理者,予以奖励。

奖励方式:通报表彰和颁发奖金。

2. 优秀员工奖:根据各岗位员工工作业绩积累,

奖励方式:通报表彰和颁发奖金。

3.举报奖:公司任何一个员工,都有权利有义务对公司内部严重失职、贪污盗窃、营私舞弊、泄漏公司机密、违法乱纪等行为向公司总经理举报,凡属核查无误、情况属实的有效举报,颁发举报奖。 奖励方式:为保障举报人的权益,此奖不公开授予,由总经理或总经理授权人员特别颁发给获奖者一定数量的奖金。

4. 特殊贡献奖:为保卫公司财产、人身安全、忠于职守者;开发新项目有详细实施方案,且实施后获得显著效益者;为公司解决排除社会上较大难题,避免和制止不良社会影响者由总经理授予特殊贡献奖。

奖励方式:通报表彰和颁发一定数量的奖金。

二、惩罚:

惩罚是对出错员工的教育,公司奉行有错必究的原则,实行惩罚积分与罚款并行的方式,即:每扣1分同时罚款的办法,(1分为10元)

1、 对下列违纪行为一次扣1-4分及相应罚款:

Ø 上班时间仪容仪表不整,装扮影响公司形象者

Ø 随地吐痰、乱扔烟头、纸屑或其他杂物者

Ø 在公司或客户面前大声喧哗或指手画脚者

Ø 长时间接打私人电话者

Ø 上班时间未经允许从事娱乐活动者

Ø 库房商品、个人物品、办公桌面文件、办公用品码放凌乱者

Ø 上班时间穿拖鞋者

Ø 高空作业不带安全带或安全带没有带好者

Ø 空调安装好后没有搞好卫生及补好墙洞者

2、 对违反下列行为之一者一次扣5-9分及相应罚款

Ø 工作时间干私事,睡觉者

Ø 对非本职工作但有利益于公司的工作不予协助者

Ø 不服从主管领导的合理指令或工作分派者

Ø 对客户、同事污言秽语、不讲礼貌者

Ø 无事生非、挑拨离间、损害团队及同事团结者

Ø 因服务态度问题导致客户投诉者

Ø

3、 对下列行为一次扣10-19分即相应罚款

Ø 对各级反馈的情况,经查属实拒不签字承认者

Ø 在单位进行任何形式的活动(公司组织的娱乐性质的集体活动除外)

Ø 上班时间酗酒者。

Ø 私自接受、索取回扣或礼物者。

Ø 工作态度恶劣、侮辱他人者

Ø 因过失泄漏公司机密者

Ø 违反规定私自动用公司办公设备及车辆者

Ø 知情不举,隐瞒他人严重违纪行为者

4、 对下列行为一次扣罚20分,并予以除名处理,触犯国家法律法规的,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Ø 在工作场所打架斗殴,造成严重伤亡者

Ø 对客户投诉未能及时妥善解决,致使矛盾激化或其它严重后果者

Ø 蓄意破坏公司财物者

Ø 触犯国家法律法规,被拘留、劳教、判刑者

Ø 故意泄漏公司机密者

Ø 因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

Ø 有盗窃、贪污行为或利用职务之便营私舞弊者

Ø 散布对公司不利言论,或从事损害公司形象、利益之行为者 Ø

5、 受惩罚的员工可根据其表现,经研究给以留职察看处分者

6、 员工有下列情况,应赔偿公司损失

Ø 员工损坏公司物品,视情节轻重赔偿损失,故意损坏的应加倍赔偿,非故意损坏的根据具体情况适当赔偿。

Ø 员工丢失公司财物按照一定比例给予赔偿。

Ø 其它造成公司损失者,视情节予以赔偿

7、 惩罚的实施

Ø 员工可以直接向总经理或行政部报告违纪行为;

Ø 部门经理对上述过失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违纪情况做出处理决定,经行政部核查后予以处罚; Ø 总经理及行政部发现违纪行为可以直接进行处罚,同时对受处罚员工的直接主管和部门经理按管理不力论处,处以与受罚员工相同罚分,凡主管和部门经理对违纪员工包庇、开脱的,处以受罚员工两倍的罚分;

8、 违纪罚款的缴纳:

Ø 对于员工违纪的处罚,部门经理应督促员工按照处罚额及规定的时限上缴 部;

Ø 罚款必须在罚单下达后5日内缴纳,逾期未交将加倍处罚;

Ø 对拒不缴纳罚款的人员将予以除名处理;

9、 员工申诉

Ø 认为公司处罚不当或有过失之员工,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准备相应的申诉材料向总经理提起申诉,在总经理接受申诉期间,员工可以暂缓履行处罚。

员工Ø奖罚制度

一.奖励

对有下列突出表现的员工,按不同事迹予以奖励。奖励分为表扬、嘉奖、立功、授予个人或集体荣誉称号、晋级和给与物质奖励。

1.对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有贡献者;

2.在服务工作(生产)中,取得优异成绩者;

3.严格开支,爱护公物,节约费用显著成绩者;

4.服务态度好,为公司获得荣誉者;

5.发现事故苗头,及时准确采取措施,避免事故发生者;

6.为保护国家与公司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见义勇为者;

7 年终奖为全年总工资5%(当月有处罚及客户投诉的才能享受)

二 财务考勤制度

1 上班与例会迟到或早退1分钟至5分钟,按5元扣除。

2 上班与例会迟到或早退5分钟至10分钟,按10元扣除。

3. 上班与例会迟到或早退10分钟以上按20元扣除。

4 上班与例会无故旷工按两天底薪扣除。

5 如在一年之内满勤,公司将给予50元奖励

三 凡犯有下列过失之一者,作辞退或开除处分,同时做罚款处理,触犯法律者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1) 贪污、盗窃、、营私舞弊;

(2) 工作严重失职,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严重后果;

(3) 恶意破坏公物或会员物品;

(4) 道德败坏,乱搞男女关系等;

(5) 经常违反公司规定,屡教不改;

(6) 服务态度恶劣,与客户争吵;

(7) 无理取闹,严重影响公司和社会秩序;

(8) 触犯国家法律,受到刑事处分的。

优秀员工评选制度

1.每月评选一次优秀员工,符全以下条件员工均可参加:

(1)文明礼貌:言谈亲切、举止大方、精神饱满、着装规范整洁。

(2)爱岗敬业:热爱本职工作、任劳任怨、责任心强、服务热情周到、工作到位、完成任务好、不计时间报酬,兢兢业业工作,有协作精神。为了集体的利益,甚至牺牲个人利益。爱护公司财产,节约意识较强。

(3)遵章守纪: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全月无请假,迟到,早退,旷工等),工作无失职、失误记录。

(4)团结友爱:尊敬领导、友爱同事(当面背后不讲不利于团结友好的言语)。

5) 有良好的团队组织,在团队中员工能互相学习、支持工作,经常开展寓教于乐的团队活动,员工精神面貌良好。

(员工投诉)

员工在工作中无论与同事、领导发生纠纷,对公司各级管理人员有不满之处或对工作安排不满,均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总经理投诉,但必须遵守下列条款:

1. 不得提供伪证;

2. 不得公开或私底下散布不满情绪。

3. 不得在事情得到调查解决之前,拒绝执行工作。

4. 不得固执已见,强词夺理,不服从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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