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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照明工程设计精选(九篇)

市政照明工程设计

第1篇:市政照明工程设计范文

提高市民生活质量,乡村夜景照明是乡村现代化、国际化水平的重要体现。加快旧城区改造的一项重要举措。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区乡村夜景照明工作,区政府决定实施夜景照明工程。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施夜景照明工程的范围和重点

实施夜景照明工程的范围是指在区城区利用建(构)筑物进行装饰照明、道路照明(包括路灯、步道灯和桥梁照明灯等)公园和广场照明、广告和牌匾照明、雕塑照明、喷泉照明等。

区实施夜景照明工程的重点街道为:中心路。

二、实施夜景照明工程的时间、方法

夜景照明工程分为公共局部和重点建筑两大类。公共局部即为中心路两侧路灯、数码灯及世纪广场、中心路游园的照明设施改造工程;重点建筑局部为我区具有代表性的单体建筑的夜景照明工程。

(一)3月10日—3月20日为夜景照明工程公共项目招标阶段。

(二)3月10日—3月21日为夜景照明工程重点建筑设计审批阶段。

(三)4月8日—5月15日为夜景照明工程施工阶段。

(四)5月15日—5月20日为夜景照明工程竣工验收阶段。

(五)5月20日—5月25日为夜景照明工程试运行调整阶段.

三、政策规定

(一)关于规划设计和施工问题

由区建设局统一组织,1重点建筑夜景照明的规划设计参照《市夜景照明总体规划》和《夜景照明工程设计导则》要求。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设计,报区建设局审批后实施。

依照招投标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夜景照明重点建筑的实施由业主单位自行负责,2夜景照明公共项目的施工由区市政局负责。也可按照自愿的原则委托区市政部门组织实施。

(二)关于夜景照明工程的建设和运行费用问题

1区政府建设的公益性乡村夜间照明设施及路灯、步道灯和照明费用由区政府负责。

由相应单位负责。2镇、办建设的公益性夜景照明设施及照明费用。

由其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3其他单位建设的乡村夜景照明设施照明费用。

可享受电价优惠政策;特殊的乡村夜景照明设施,4各有关单位为美化乡村市容和节日景观需要而设置的乡村夜景照明设施。各级政府可给予适当补助。

(三)关于夜景照明设施的管理与日常维护问题

规定乡村夜景照明设施的开灯、闭灯时间。1区市政局负责乡村夜景照明设施的统一管理。

由区市政工程管理所负责日常维护和管理。2区政府建设的公益性夜景照明设施和路灯、步道灯设施。

由相应单位负责日常维护和管理。3镇、办建设的公益性夜景照明设施。

4其他乡村夜景照明设施由其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建设单位负责日常维护和管理。

保证开闭时间;开灯期间,5夜景照明设施的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应加强对其夜景照明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应保证照明运行正常,效果良好;对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区行政执法局依据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四、实施夜景照明工程的组织领导

经区政府研究决定成立上街区实施夜景照明工程领导小组,为加强对夜景照明工程的领导。其成员名单如下:

由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任办公室副主任,办公地点设在区市政局,工作人员由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抽调,具体负责实施夜景照明工程工作。联系电话:

五、工作要求

第2篇:市政照明工程设计范文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的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厦门市城市规划区内规划、建设、养护、维修、管理和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城市道路、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高架路、隧道、桥梁(含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过街通道、涵洞、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街头空地、路肩及其附属设施和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预留地。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城市公共排水管道和沟渠、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最终处置设施、排海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本条例所称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包括城区范围内的排洪沟渠、湖堤、海堤、堤岸、挡潮闸、有调蓄功能的湖塘、排涝泵站、闸门及其附属设施。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设置在城市道路、街头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箱)、变压器、电杆、灯具、地上地下电线、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施等。

第四条  厦门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的主管部门。

各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市政工程设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市政工程设施。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贷款、集资建设的大型市政工程设施,经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用于偿还贷款或集资款,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的权利和保护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投诉。

第九条  对建设、维护和保护市政工程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政工程设施规划建设

第十条  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规划制定市政工程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根据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必须符合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规划,并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住宅小区、旧城改造区、开发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必须分别纳入城市住宅小区、旧城改造区、开发区的综合开发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进行设计、施工。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管线必须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压力管让无压力管的施工原则和市政技术规范,与城市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市政工程设施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施工必须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竣工后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实行保修制度。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自交付使用之日起1年内为保修期。

第三章  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

第十六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按照市政工程设施的等级、数量及养护、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由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核拨,并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十七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由其委托的市政专业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区间道路建成验收合格后,交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小区级道路、组团道路、宅间小路及其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自建的市政工程设施,由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八条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市政专业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对各区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技术规范进行指导。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设置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类管线的井(孔)、井盖、标志,由管线管理单位按照城市道路的技术规范、标准设置和维护。

因城市道路上各类管线的井(孔)塌陷、井盖缺损等原因造成道路不畅通、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事故由管线管理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严禁偷取和破坏设置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类管线的井盖。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收购各类管线井盖及其他市政工程设施器材。

第二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停靠地点的限制。

第四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道路的管理和养护,保持道路设施完好。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严禁下列行为:

㈠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汽车;

㈡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㈢擅自拆除、动迁、遮挡、更改城市道路工程设施和设备;

㈣擅自在桥梁、涵洞管理范围内进行各种工程施工作业、堆放物料、挖沙、采石、取土等;

㈤侵占桥面、桥孔,堵塞涵洞、隧道,或进行其他影响桥涵、隧道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活动;

㈥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占道许可证;占用车行道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审同意。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按规定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并按照批准的面积、期限、用途占用。临时占用期满,应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由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进行修复,修复费用由占用者承担。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最长期限为1年。

第二十六条  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作公共停车场(点)、集贸市场的,必须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公共停车场(点)、集贸市场的,由占用单位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预交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后,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挖掘城市主次干道的车行道,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审同意。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期限进行挖掘,并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交通安全标志和防护围栏设施,完工后应立即清理场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修复。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建成后5年内不准挖掘,大修后的城市道路3年内不准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按标准加收2至10倍。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内的地下管线突发事故,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破路后24小时内按规定补办城市道路挖掘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依附桥涵架设管线的,应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施工;管线竣工后,管线的管理单位应定期检查,确保安全。

第五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各排水单位应当搞好各自的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养护,保持其完好畅通。

第三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实行雨污分流制度,遵循排渍、减污、分流、净化、再用和集中处理的原则。

新建、扩建、改建的排水设施(包括单位自建的排水设施)应按雨污分流的技术要求设计建设,尚未分流的排水设施应限期改造,实行分流。

第三十二条  城市排水实行许可制度。

凡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水户)需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手续,取得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因建设和其它原因需要临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必须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按要求进行预处理,取得临时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㈠损坏、堵塞、侵占或擅自移动城市排水设施;

㈡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土头、垃圾等固体废弃物;

㈢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灰浆、泥水、粪便或其它杂物;

㈣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具有腐蚀性、有毒、易燃、易爆的物质和有害气体;

㈤雨、污水管道混接;

㈥擅自改变排水方向或排水设施结构,填高排水出口,设置障碍物影响出水口的排放流速和流量;

㈦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

㈧其他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排水户排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省、市的有关标准。

排水户必须按规定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排水资料。

排水户在排水过程中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应负责赔偿。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水量进行监督检查、监测管理。

第三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在总预算中应当包括排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投资。排水户可将原计划自行建设的污水处理设施的基建投资,交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统筹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工程。

第三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三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动迁城市排水设施的,应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先建设替代的城市排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原城市排水设施方可拆除,所需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确需穿越城市排水设施的,应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施工过程中应采取措施保障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八条  因城市排水需要,城市公共排水管道确需接入有关单位自建的排水设施时,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有关单位应当服从,不得拒绝。

城市排水设施经过有关单位和个人用地红线范围内地域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对排水设施进行保护,并配合养护、维修。

第三十九条  排水户因意外事故,致使有毒有害或易燃易爆物质进入排水管道,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并报告市政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管理

第四十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的整治和管理须服从全市防洪防海潮规划,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城区防洪防海潮安全。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划为专用岸堤区的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由使用单位承担依法管理、养护维修、更新改造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临时占用的,应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原状;损坏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的,应当修复或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凡需在城区排洪沟渠、湖堤、海堤、堤岸上立杆架线、埋设管道或进行建筑的,须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国家规定的防洪防海潮标准设计、施工,并不得有损防洪防海潮设施的功能。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㈠开采砂石、取土、堆物作业;

㈡倾倒垃圾、废渣和其它可能造成淤塞、腐蚀及影响行洪、输水的物质;

㈢其他损坏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的行为。

第七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保证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

第四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设计安装规程规定,并积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

第四十六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㈠损坏、偷取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私自接用路灯电源;

㈡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㈢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设置广告牌、挂浮物,架设各类缆线;

㈣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旁堆放杂物、挖坑取土等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和正常维护。

第四十七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照明设施不得小于规定距离,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或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与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并立即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按所偷取和破坏的管线井盖的数额,每个处1000元罚款。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的,没收违法所得, 并按所收购的管线井盖及器材的价值处以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㈠对设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类管线井盖的缺损未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㈡在市政工程设施施工现场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㈢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㈣依附桥涵架设管线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㈤破路抢修地下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的;

㈥履带车、铁轮车及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未经同意擅自驶入城市道路,或未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的。

第五十二条  未经审批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占用或挖掘面积每平方米100元处以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㈠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㈡排水户排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的;

㈢排水户不按规定提供排水资料的;

㈣动迁城市排水设施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或未先建设替代的城市排水设施的;

㈤地下管线穿越城市排水设施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或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

㈥排水户或个人因意外事故致使有毒、有害或易燃、易爆物质进入排水管道未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并报告的;

㈦占用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期满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予行政处罚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或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厦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应按城市道路的技术规范和要求进行建设、管理及养护维修。城市道路与公路相交叉、重叠部分,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进行管理。

第3篇:市政照明工程设计范文

推进情况

深入调查研究,制定《方案》并获市政府批准实施。去年4月,武汉获批“十城万盏”半导体照明应用工程试点城市。6月,根据武汉市在科技部答辩时专家的意见,在认真吸纳各成员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形成《方案》送审稿提交市政府常务会审议并获得通过。《方案》的核心内容是将太阳能与LED半导体照明相结合,在街道、车站、开发区、住宅小区、旅游景区及室内照明等适合发展LED照明的重点区域推广应用LED照明应用产品。建设以东湖风景区为主的示范区,以汉口江滩为主的核心区,形成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和武汉经济开发区两条示范带,实施车站及智能交通工程,推广LED室内照明。力争在3年内安装LED灯3.6万盏,形成整体覆盖武汉城市圈的半导体照明体系,提升武汉市半导体照明产业的整体竞争力。

探索标准体系,组织制定地方标准并建立LED照明产品检测平台。市知识产权局为武汉市LED产业联盟提供了知识产权服务和保护,帮助和支持“十城万盏”相关企业的技术创新成果及时知识产权化。市质监局加强对企业采标、制标工作的指导、服务,LED道路照明的地方标准已经出台,去年10月开始实施《LED道路照明灯具 》。武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在检验自镇流荧光灯(普通节能灯)的基础上,完善检验设备,建立健全LED产品的检验检测平台。市建委主持编制了《武汉市道路绿色照明专项规划》,通过了全国专家组的审查。 这是国内第一部城市道路绿色照明专项规划。

在积极推进试点工作的同时,市科技局和东湖开发区管委会抢抓机遇,争取支持,组织申报国家半导体照明工程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并于今年年初获得国家科技部批复,使武汉成为全国第八家半导体照明工程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

主要经验

领导重视,将试点工作纳入武汉两型社会建设重要内容。市政府领导对做好试点工作高度重视,成立由市政府主要领导任组长,市发展改革委、经委、建委、交委,市科技、财政、城管、水务、信息产业、知识产权、质监、园林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武汉供电公司、市城司、武汉地铁集团等19个相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为成员的武汉市“十城万盏”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制定武汉市推广高效节能LED照明产品的政策,决策推广工作的重大事项。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召开专题会,协调和监督检查试点工作进展。常务副市长、分管副市长曾先后五次召开专题会研究完善“方案”,将“方案”纳入武汉市“两型社会”建设方案,纳入市节电工程、城市路灯建设和农村家园行动计划。

协调联动,将试点任务分解落实到市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由市建委、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负责东湖风景区示范样板区建设,市水务局负责长江汉口江滩核心区建设,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各自示范带建设,市建委、市城管局、市园林局负责道路、社区绿色照明工程建设,市交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负责公交车站及智能交通照明系统建设,市城司、武汉地铁集团及相关单位负责室内LED照明建设,市财政局负责LED专项资金的拨付,市科技局负责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和LED相关项目支持及研发中心、工程中心的建立,市发改委负责研究制定示范工程(包括室内照明、路灯照明)EMC政策、节能计量标准及相关项目,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及示范工程和相关项目的支持,市经委和市信息产业局负责支持LED开发项目,市质监局负责LED标准、检测平台的建立,市知识产权局负责支持LED相关专利的申请。

强化措施,为试点工作积极推进提供有力保障。在政策方面,鼓励本地企业建立LED产品研发中心,并为行业提供公共服务,提升自主创新水平。大力扶持高效节能LED照明产品。经过示范工程检验,节能效果达到40%以上的本地上、中、下游产业联合体的高效节能LED照明产品,经相关部门认定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在资金方面,试点工作资金分工程建设资金和专项资金两块,工程建设资金由各责任部门负责。专项资金每年安排2000万元,主要用于示范工程补贴及贷款贴息;鼓励半导体照明企业开展技术创新、经营模式创新;在重大关键技术和共性技术上开展一批重大研究开发项目;在LED标准、研发中心、工程中心、重点实验室及检测平台建设上给予支持。

存在问题

根据《方案》要求,武汉市自2009年起3年内要完成LED推广应用的数量为36000盏,到目前为止已完成装灯14495盏,占目标值的40.2%。

造成试点工作进展缓慢,究其原因,主要存在三个问题:一是思想认识问题。由于LED半导体照明属新光源,技术正在发展过程中,其稳定性、安全性需要接受检验,加之价格较高,用户大多存在观望心态。二是资金缺位问题。由于去年是试点工作实施后的第一年,按照财政预算规定,成员单位的建设资金和专项资金均未纳入2010年财政预算,形成资金缺位,影响了工程进度。三是标准缺失问题。由于LED国家标准和武汉市LED补贴实施细则尚未出台,既给用户选择产品造成了难度,也给检测机构认定标准带来困难,直接影响工程验收,以致“十城万盏”示范工程的认定补贴工作尚未启动。

未来推进计划

努力完成2010年目标任务。下一阶段的工作重点是继续落实六项任务中未按《方案》计划进度实施的道路、社区等照明任务。

抓紧做好LED产品的检测工作。《方案》提出对示范工程完成并运行6个月以上(含6个月)、由具有国家资质的检测机构提出有效的验收报告、示范工程节能效果不低于40%的政府予以补贴。

第4篇:市政照明工程设计范文

(上海市徐汇区财政局 200030)

【摘要】 新修订的《行政单位会计制度》首次要求行政单位对公共基础设施进行会计核算。文章结合工作实务,探析公共基础设施会计核算面临的难点问题及解决对策。

【关键词】公共基础设施 会计核算 行政单位会计制度

一、公共基础设施会计核算的难点分析新修订的《行政单位会计制度》(以下简称《制度》)自2014 年1 月1 日起施行,首次要求行政单位对公共基础设施进行会计核算,增加了对行政单位直接负责管理的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资产会计核算的相关规定,是新《制度》的一大亮点。原《制度》对行政单位直接负责管理的、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资产是否进行会计核算并无明确规定,不利于对形成的资产进行管理分析。但在实务中,新《制度》在公共基础设施会计核算方面尚面临以下几个难点:

1.缺乏相关核算经验。由于过去没有要求,现在也没有出台配套的实施细则或指导性意见,会计人员难免对“公共基础设施”的会计核算陷入无头绪状态。无论是业务操作流程还是具体核算方法,都需要根据《制度》的规定及本单位实际重新设计和制定。

2.公共基础设施界定困难。何谓“公共基础设施”,目前尚缺少一个统一明确的规范和解释。《制度》规定,该科目核算由行政单位占有并直接负责维护管理、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工程性公共基础设施资产,包括城市交通设施、公共照明设施、环保设施、防灾设施、健身设施、广场及公共构筑物等其他公共设施。虽然制度作了界定并列举说明,但仍然过于笼统, 只是要求该科目应当按照公共基础设施的类别和项目进行明细核算,各行政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 制定适合于本单位管理的公共基础设施目录、分类方法,作为进行公共基础设施核算的依据。但事实上,公共基础设施的种类非常多,依靠单个行政单位自己来识别分类,既容易造成分类混乱,也容易出现因涵盖范围不一、数据缺乏可比性的情况。“公共基础设施”到底包括哪些内容也是众说纷纭。楼继伟等在其公开发表的文章中对“基础设施资产”这一术语有如下描述:(1)道路运输网,包括桥梁、道路的护栏、隧道和人行道。(2)下水道系统。(3)供水系统。(4)排水系统。(5)垃圾处理场。(6)防洪工程。(7)供电系统。(8)通讯网络。(9)娱乐设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9号)中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虽然“基础设施资产”“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与“公共基础设施”名称不完全相同,但从性质上来看,前两者大体上符合“公共基础设施”的定义,但对照前两者列举的内容,《制度》中的定义及分类则相对比较模糊。

3.涉及多种公共基础设施的项目需明确分类标准。按照《制度》的规定,公共基础设施包括城市交通设施、公共照明设施、环保设施、防灾设施、健身设施、广场及公共构筑物等其他公共设施。实务中很多设施是同时存在于一个项目之中。例如,城市交通设施都会带有公共照明设施等,那么到底应该统一按城市交通项目来核算,将其中附有的公共照明设施一并纳入该项目核算,还是必须进行拆分作为城市交通设施和公共照明设施两个类别进行核算,《制度》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很容易导致实务操作上的混乱。

4.投入来源多元化影响资产的产权管理权界定及确认计量。当前,公共基础设施投入资金来源呈多元化趋势,既包括上下级的交叉投入,又包括跨行政、事业、企业不同经济类型机构的交叉投入。这种投入来源的多元化可以分为纵向交叉和横向交叉两种。

纵向交叉:对于一些跨行政区域贯穿性的公共基础设施,产权或管理权如何划分界定也是一个突出的问题。例如,一些市级项目往往要求区级配套,如何确保多渠道投入项目的核算完整性,直接关系到“公共基础设施”核算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如果某条道路建设项目系在原有基础上进行改扩建,则由市级财政承担部分建设费用,市级施工单位承担建设施工任务;区级财政负责剩余建设费用及前期动拆迁费用;道路改扩建完工后由市级相关单位移交至区级政府,由区级财政负责后期维护费用,并由区建交委负责安排日常维护工作,按照管理权限已经属地化管理。对于类似案例,在原《制度》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市区两级财政各自仅就本级承担的支出作账务处理,直接列为支出。

横向交叉:项目实施方类型多样,包括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甚至企业。但《制度》及相关企业类会计制度均没有“公共基础设施”的核算要求及相应会计科目。以照明设施为例,不少公共照明设施是由供电局负责施工安装和维护的,而供电局是事业单位,它所提供的照明设施在本单位无法作为公共基础设施核算,除非将照明设施移交至执行《制度》的行政单位或参公单位,才能客观公允地计量公共基础设施。同样,对于由开发商自行完成动拆迁和建设的配套性区域道路,完工后将移交至相关行政机关进行管理,由相关行政事业单位承担后期维护及其费用支出,按照《制度》的规定,此类道路也应属于“公共基础设施”核算的范畴,但目前实务中,接收单位不予作任何账务处理。

5.土地使用权是否应当作为“无形资产”单独核算尚不明确。《制度》明确规定,行政单位构建房屋及构筑物不能够分清支付价款中的房屋及构筑物与土地使用权部分的,应当全部作为固定资产;能够分清支付价款中的房屋及构筑物与土地使用权部分的,应当将其中的房屋及构筑物部分作为固定资产,将其中的土地使用权部分作为无形资产。从这条规定来看,土地使用权一般应当作为“无形资产”核算,但“公共基础设施”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部分,是否应当作为“无形资产”,《制度》未予明确。

二、规范公共基础设施核算的建议与对策

1.加强培训,转变观念。按照《制度》对“公共基础设施”的定义,该项资产具有“工程性”的特点,结合工程项目必须先经过“在建工程”或基建会计核算,建议在加强对《制度》培训的同时,还要强化在建工程或基建的会计核算培训,引导各单位加强管理,从源头上把好核算关。

2.对“公共基础设施”的定义进一步细化。建议参考《制度》中“固定资产”的会计核算规定细化“公共基础设施”的定义。按照《制度》规定:“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 年(不含1 年)、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耐用时间超过1 年(不含1 年)的大批同类物资,也应当作为固定资产核算。”通过这样定性定量的界定,对会计人员准确识别、确认固定资产提供了清晰的判断依据。同时《制度》又将固定资产分为六大类:房屋及构筑物;通用设备;专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通过统一分类的方法,一方面便于信息的分类披露,使数据具有可比性; 另一方面也为今后合理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奠定了基础。笔者建议,固定资产的会计核算,从定性、定量两方面对公共基础设施进行定义,如经济寿命、单位价值等,尽快制定细则或操作指南以界定核算范围。同时,考虑到公共基础设施涵盖的范围较广,建议参考住建部等专业部门的相关分类标准,细化资产分类,以便于会计人员识别。

3.多项公共基础设施共同组成的综合性项目,建议引入资产组的概念。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以下简称《讲解2010》)的规定:“资产组是企业可以认定的最小资产组合,其产生的现金流入应当基本上独立于其他资产或资产组。资产组应当由与创造现金流入相关的资产构成。”虽然大部分“公共基础设施”属于公益性质,不同于企业的资产,不一定会产生现金流入。但参照类似的观念,以现金流出的独立性来判断也是比较合理的。再如《讲解2010》中规定:“对资产组的认定应当考虑企业管理层对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或者监控方式(如是按照生产线、业务种类还是按照地区或者区域等)和对资产的持续使用或者处置的决策方式等。如果某些机器设备是相互关联、相互依存的,其使用和处置是一体化决策的,那么这些机器设备很可能应当认定为一个资产组。”这个判断因素可以作为我们在认定“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组成时参考。而《政府预算与会计的未来:权责发生制改革纵览与探索》一书中收录的《权责发生制政府财务报告》一文也建议“可以将基础设施系统看作是单个资产或(更好的方法是将其看作)一组资产,例如,供水系统可看作分别归属于土地、建筑物、厂场和管道网络等类型的资产的组合”。此外,按照目前行政机构按项目立项的运作习惯,以项目为单位进行核算,将项目内涵盖的设施均作为单一“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核算,也可以确保核算的完整性,防止核算中出现交叉重复或遗漏。

4.多来源投入的公共基础设施应及时划分管理权限。对市区两级财政共同投入的纵向交叉项目(例如道路建设等),建议按照“谁投入、谁维护、谁管理”的原则进行分配。事先需要明确道路管理权属于哪一级财政,明确权限及核算单位后,其他单位承担的支出也应当纳入“在建工程”或基建账中核算,以便最终管理单位在确认计量公共基础设施时,确保资产的完整性、准确性。考虑到《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没有“公共基础设施”科目,在项目立项、预算编制环节就必须确定对项目拥有所有权或管理权的行政机关或参公单位,统一会计核算主体,防止重复或遗漏。对于由事业单位或企业承办的项目,要求事业单位或企业做好基建或在建工程的会计核算,单独建账、单独核算,当项目完工交付使用时,及时办理相关移交手续,将项目资料移交至相应的行政机关或参公单位,以便接收单位及时准确确认公共基础设施。

5.对于公共基础设施所占用的土地建议参考固定资产科目的规定,一般应当确认为无形资产,以便与固定资产保持一致的处理原则。

总之,《制度》新增“公共基础设施”会计科目,对广大行政单位来说,并不是简单地增加了一个会计科目,或者一个核算内容,而是一项系统工程。为了准确核算,客观公允地披露相关信息,既不遗漏也不重复,需要从立项开始明确项目牵头部门、资金来源、在建工程或基建项目的核算单位、最终接收并确认为“公共基础设施”的单位。财政部门在安排资金时,也应当考虑到多渠道投入因素对公共基础设施核算的影响,做好统筹安排。对涉及上下级政府共同承担支出的项目,要做好上下级转移收入及支出的确认,以确保项目核算的完整性。对于资产管理部门和涉及移交的项目,要协助接收的行政单位对移交单位的账目进行审核确认及存档。

参考文献

[1] 财政部. 行政单位会计制度2013[M]. 北京: 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3.

第5篇:市政照明工程设计范文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管理,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推广使用新技术、新材料及建筑节能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经济特区建筑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及其监督管理,包括: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的材料使用管理;

(二)纳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管理的生产企业的建设工程材料的生产管理。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的监督管理。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的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广和应用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和环保的建设工程材料。

第二章建设工程材料备案

第五条对于影响建筑主体结构安全和建筑功能的主要建设工程材料依法实行告知性备案制度。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需要备案管理的建设工程材料目录。属于交通、水利等专业工程建设材料目录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布之前应当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对纳入备案范围的建设工程材料,生产企业应当持以下资料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备案手续:

(一)备案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建设工程材料,提交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书、相应认证证书;

(四)有注册商标的建设工程材料,提交商标注册证明;

(五)由有资格的检测机构出具抽样检验的产品型式检验合格报告,且该报告出具时间未超过1年;

(六)产品执行标准;

(七)进口的建设工程材料,提交出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

生产企业委托经销单位办理备案的,经销单位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经销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对提交的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给予备案。备案人需要备案证明书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具。办理建设工程材料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第七条已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停止生产或者在本市停止销售以及备案资料有变更的,备案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上网公布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名录。

第九条财政投融资建设工程项目使用备案范围的建设工程材料的,应当从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中选用。直接采购尚未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的,由采购方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理单位在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监理中发现财政投融资建设工程使用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的,应当及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的监督检查,定期公布检查情况。

第三章建筑节能材料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材料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单位,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本市建筑节能材料认定。

第十二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定期组织有关专家依据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等,对建筑节能材料认定申报材料进行评审,评审结果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5个工作日。

公示期满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示情况决定颁发建筑节能材料认定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建筑节能材料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认定的,申请人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重新提出认定申请。建筑节能材料的市场使用效果作为重新评审认定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对取得建筑节能材料认定证书的,可以按规定从新型墙体材料基金中安排资金予以扶持。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评优,应当将使用建筑节能材料的情况作为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设计过程中优先选用以下建筑节能技术和材料:

(一)新型节能玻璃、外门窗、幕墙及其辅料、附件;

(二)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三)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与设备;

(四)建筑遮阳技术与产品;

(五)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材料;

(六)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材料;

(七)环保型可持续发展技术及材料;

(八)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与材料。

第十六条禁止在建设工程中使用粘土烧结制品,但生产原材料中掺有不少于50%的建筑废土、江河湖海淤泥、粉煤灰等利废材料的除外。

第四章预拌商品混凝土与干混砂浆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除下列建设工程外,不得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设工程;

(二)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预拌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供应特种类型混凝土的;

(四)确需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特殊专业建设工程。

符合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需要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应当事先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符合第四项规定的,还应当报专业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推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使用干混砂浆,逐步限制现场拌合砂浆,具体限制使用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保障的合理运输距离及城市发展需要,编制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布点规划。设立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点应当符合本市预拌商品混凝土布点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条推行预拌商品混凝土、干混砂浆生产企业的ISO9001质量保证体系认证,保证预拌商品混凝土、干混砂浆质量。

第二十一条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双方应当在预拌商品混凝土运抵施工现场时,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做好混凝土验收记录,在监理单位的见证下现场取样制作混凝土试块。

干混砂浆供需双方应当在干混砂浆运抵施工现场时,做好验收记录,在监理单位的见证下现场取样制作砂浆试块,查验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计价办法,编制本地区预拌商品混凝土、干混砂浆的市场综合价格,按月向社会公布。

建设工程概预算以及招投标工程招标标底,依照规定参照造价管理机构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干混砂浆市场综合价格进行编制。第五章建筑幕墙与建筑外门窗

第二十三条设计单位应当在建筑幕墙、建筑外门窗(以下称门窗)的设计成果文件中注明建筑幕墙、门窗的抗风压性能指标、气密性能指标、水密性能指标、保温遮阳性能指标,以及对城市主、次干道临街住宅建筑的建筑幕墙、门窗的文件中注明隔声性能指标。

建筑幕墙设计成果文件中还应当注明幕墙的平面内变形性能指标、抗震设防指标。

第二十四条建筑幕墙委托专业幕墙设计单位设计的,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建筑设计的建筑幕墙性能指标值进行深化设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负责建筑门窗施工图设计并出具结构计算书、节点图。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建筑门窗施工图深化设计情况进行审查。

第二十五条建筑幕墙、门窗的制作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所用材料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同时具有出厂合格证、质量检测合格报告;

(二)符合设计要求;

(三)制作安装单位对每批次建筑幕墙、门窗的切割、拼装、密封、检验进行记录;

(四)单体工程建筑幕墙面积300平方米以上或者幕墙最大标高大于24米或者在人流密集区上方的,以及门窗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的,制作安装单位在上墙安装前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性能检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筑幕墙、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单位在施工安装建筑幕墙、门窗时,应当向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提供前款第一、四项规定的资料。

第二十六条建筑幕墙、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完成后,应当依照规定及时进行专项竣工验收,施工安装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建筑幕墙、门窗使用维护说明书、质量保修书。

第二十七条在建筑幕墙、门窗上墙安装过程中禁止使用不可降解的保护膜。

第六章建筑钢结构工程

第二十八条从事建筑钢结构工程设计、制作、安装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钢结构工程设计、制作、安装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接工程业务。

建筑钢结构工程的设计、制作、安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建筑钢结构工程的焊接施工人员应当取得焊工证书。

第二十九条建筑钢结构工程所用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具有相应的质量合格证明。

第三十条建筑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单位应当对钢结构工程的制作安装过程进行施工记录。施工记录主要包括:

(一)原材料的采购、检验、使用的凭证或者记录;

(二)每道工序完成后进行检验的记录;

(三)相关各专业工种之间进行交接检验的记录。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钢构件、连接用紧固件、焊接材料进行查验,并查验以下资料:

(一)所用材料的质量合格证明;

(二)符合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施工记录;

(三)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应当提交的资料;

(四)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提供的质保资料。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就查验情况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

第三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抽样检测的方式对可能影响质量安全的钢材、焊接材料等主要材料和工艺制作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分别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应当办理建设工程材料备案手续而未备案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二)在限制使用范围内,擅自在现场拌合砂浆的,可以按照每立方米处以100元的罚款;

(三)在建筑幕墙、门窗上墙安装过程中使用不可降解的保护膜的,按照每米处以0.5元的罚款。

前款第二、三项的罚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四条建筑幕墙、门窗及钢结构制作安装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对制作安装过程进行记录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6篇:市政照明工程设计范文

【关键词】智慧城市;综合杆;智慧杆

1引言

“十四五”规划纲要提出,建设智慧城市和数字乡村,以数字化助推城乡发展和治理模式创新,全面提高运行效率和宜居度。当前,智慧城市的建设已在全国各地有序展开,而部署建立如5G基站、高清摄像头、电子警察等集约智能的设施是构成智慧城市体系架构的基础。广州、上海等大城市多以路灯立杆为载体,根据需求搭载无线通信、环境监测、信息、智慧交通等基础设施,将“综合杆”作为智慧城市建设的首要工程进行推动[1]。综合杆具有高度集约化、共享化和智慧化的特点,涉及多个专业,并需与多个政府管理部门对接,然而目前还未有针对综合杆的全国性标准和统一的建设管理法规,对传统的设计模式提出了新问题。

2综合杆的概念和建设现状

综合杆尚未有统一的名称,主要名称包括综合杆、智慧灯杆、智能综合杆等。广东省地方标准《智慧灯杆技术规范》(DBJ/T15-164-2019)将其命名为智慧灯杆,上海市地方标准《综合杆设施技术标准》(DG/TJ08-2362-2021)将其命名为综合杆,本文参照上海市标准,使用综合杆为本文名称。虽然综合杆的名称尚未统一,但其“多杆合一”的基本特征已然清晰:以城市路灯立杆为载体,根据需求选择搭载交通标牌、交通信号灯、电子警察、治安监控摄像机、无线通信基站、环境监测传感器、LED显示屏、公共广播、电动汽车充电桩等设备。搭载的设备可完成城市信息的感知、监测和收集,及时获得城市运行数据,并传送至“城市数据大脑”[2-4]。目前除一线城市外,综合杆在多个城市仅为了改善道路杆件林立、线网杂乱的现象而建立。从其功能而言,仅实现了设备的多杆件合一,但各设备的供电、控制系统、数据传输、线缆敷设等因管理部门的独立运营需求,又分散独立设置。在“智慧城市”所需数据融合和共享的前提下,建设时如仅考虑外观形式上的多杆合一,是不足以满足智慧城市建设发展需求的,还需考虑深层次的数据合一、供电合一、管理合一[5]。

3设计难点

3.1政策和标准缺失

虽然不少城市已制定“智慧城市”的建设规划,但更侧重从数据处理、应用场景和实现“一网统管”等方面提升城市数字化治理能力,具体到综合杆的设计,则尚未出台相关支持政策。如综合杆的设计范围、综合杆杆件设计标准、综合杆设施搭载的原则等,以上问题均为设计前置条件,若无政策支持,基本不可能统一市政、交通、电力等多方意见。即使通过与管理部门多次对接,逐步调研清晰设计需求,但因统一标准的缺失,同一道路的不同路段或者不同建设时期都会导致综合杆建设的差异,无法有效为“智慧大脑”提供跨层级、跨系统、跨地域的数据支持[6-7]。

3.2设计原则不明确

以往城市道路建设时,沿线机电设施一般仅涉及道路照明、智能交通和交通安全专业。各专业设计标准和设计目标明确单一,且互不制约。如道路照明专业只需参照路灯照明相关设计标准,并满足路灯管理部门要求的传输和控制等相关要求即可。当采用综合杆建设时,设计中面对的开放的、动态的、交织的因素异常增多,以道路照明专业为例,则存在一些设计难点。1)杆件点位布设原则是动态的传统道路照明专业只需参考《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CJJ45-2015)的布设原则布设照明路灯。如采用综合杆,还需参考《城市道路交通设施设计规范》(GB50688-2011)对电子警察、监控摄像机等的布设要求、《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GB14886-2016)对交通标志标牌的布设要求。同时,综合杆搭载的Wi-Fi、公共广播等设备也具有对应的布设间距要求,以上各种约束导致道路照明专业无统一确定的杆件间距布设原则可遵循。各重要杆件的布设位置只能依赖设计流程中各专业人员动态反复调整后确定。因此,杆件布设的原则是动态、滞后、片面和不可概括的,是统筹满足各专业要求和交警等管理部门意见后的最大公约数。2)电源点位布设原则是动态的传统道路照明专业只需考虑沿线路灯的供电需求,进行箱式变电站的布设,因目前道路照明多使用低功率的LED灯具,电源供电范围可达1500m,且无需24h供电。如采用综合杆,相比于5G基站、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等用电负荷的需求,道路照明负荷权重几乎可忽略。然而设计之初,因城市管理部门未参与工程,5G基站、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等设施是否设置以及如何设置等问题,大多在项目的推进过程中逐步确定。即电源的布设点位也是动态的,一旦在工程推进过程中确定要增设如汽车充电桩等设备,则会导致供配电系统方案的整体调整,影响工程进度。3)设备配电原则是动态的传统道路照明专业只需考虑路灯配电,并在电源箱处预留交通安全设施接入回路。如采用综合杆,由于综合杆搭载设备种类繁多,如果各设备依旧自设电缆引电,比如同一杆件上的功率非常小的车牌抓拍摄像头、公安监控摄像头分别从电源箱处各自沿道路敷设电缆引电,一是电缆和管线资源浪费严重;二是综合杆电源仓内也没足够的空间;三是道路沿线箱体林立,影响城市美观。如果考虑统一配电,则因设备权属单位不同,各单位均要求配电箱体以及控制系统、电能计量独立,导致多线合一或多箱合一只能是美好的设想。

3.3设计流程高频往复,成果文件空前交叉

在以往城市道路建设时,机电设施专业多线程齐头并进,成果文件各自成稿。在采用综合杆时,各专业需在一张路线底图中进行设计工作,设计流程是单线程的,比如,道路照明专业完成照明杆件布设后,传递给智能交通专业。智能交通专业进行设计时,不可避免要调整杆件布设位置或间距,待其调整完成后,还需传递给道路照明专业核实调整。待以上两个专业往复对接核对后,后续还有交通安全专业、通信专业、监控信号等专业的按序加入,每一个专业的调整都会影响整体的布设,同时也需其他专业的配合。可见,综合杆上每增加一类设备,其设计复杂性和工作量将呈指数级增长。另外,综合杆设备供电和数据传输的统一性决定了各专业设计文件的共生性,无法有效拆分。若各专业设计文件编成一册,在文件编排上又可能会影响工程概预算分项、设备招投标、标段划分等工作。

3.4设计管理体系不成熟、综合性人才不足

城市道路建设通常由市政设计院进行设计工作,各设计院内部已建立起模块化、规范化的设计管理流程,并按照专业形成班组化的人员组织架构。班组化的人员结构,可在满足设计质量的要求下,有效缩短设计周期,适应城市建设的需要。但不同专业人员的班组架构也形成了天然的信息传递壁垒,必然导致信息传递的片面和低效。综合杆的设计需各专业的空前配合,信息需高频多次往复传递。班组化的组织架构已不能满足大量信息流畅传递的需求。在设计院内部,各专业都有对应的负责人、总工程师进行图纸的复核、审核等质量审查工作,签署名字并承担相应设计责任。由于综合杆需要将不同专业的设计成果编制成一册图纸,在设计界面、图纸编排、图纸审核签署等需要掌握各专业知识的综合性人员进行统筹和管控,在设计端也需要综合性的设计人员。

4解决措施

4.1制定政策保障

综合杆是智慧城市不可或缺的基础设施,一个城市若推进智慧城市的建设,必须制定综合杆建设的相关保障政策。在工程设计前期,建设或设计单位即可依策与市政、交通、电力、公安等相关部门进行有效沟通,明确综合杆件设备搭载需求、数据传输等相关设计目标,可极大缩短工程设计周期,减少变更,并建成适应城市发展所需的功能齐全、覆盖面广的综合杆设施。各地方可成立综合杆建设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编制相关政策文件,制定综合杆建设需求和计划,协调各设施管理部门,统筹规划综合杆的建设布局,科学、合理、有序、有效地推进综合杆的建设。

4.2制定统一标准

不少厂家为了蹭热度,大肆宣传设备共杆就是综合杆。为了追求美观或节约成本,一次性将杆件的功能和搭载设备框定,后续如需增加设备,只能新增设杆件或采用抱箍安装的方式。为消除这一现象,应结合智慧城市建设需求制定综合杆件标准,对综合杆件的部件、样式、规格、装配和安装进行统一要求,规范灯杆的硬件接口,充分考虑综合杆件的可扩展性。在缺少统一设计标准的前提下,不同设计院在面对同一个城市道路综合杆设施设计工作时,只能通过经验整合或技术提炼完成综合杆的设计。经验和技术鸿沟不可避免会导致综合杆设计成果的差别,进而影响城市综合杆设施的统一性。因而,国家层面需制定设计标准,对综合杆设施的供配电、数据传输、防雷和接地系统、设施搭载原则等做出统一的要求,才能全范围更高效推进综合杆件的建设。

4.3设计院整合人员架构,培养总体性人才

在“一杆一设计”的设计需求下,设计院内部应整合人员架构,按照综合杆工程设计所需专业进行人员重整,建立起综合杆的专属设计团队。该人员体系可有效打破信息传递间的壁垒,在保证设计周期的前提下,大幅度减少图纸中的缺、漏、碰等错误。另外,设计院内部应着重培养掌握道路照明、智能交通、交通安全、通信传输等不同专业知识的综合性人才,可统筹设计界面、设计文件编制、成果汇报等内容。在设计软件上,可采用三维BIM协同作业模式,要求所有专业人员在同一个中心文件进行项目设计,提升整体设计效率,既解决各专业间设计冲突,亦不会造成图纸泄漏和信息丢失。

5结语

在“智慧城市”建设需求下,综合杆将作为一项系统性工程在全国范围内快速推进。本文通过与传统城市道路机电设计流程对比,剖析了综合杆设计中的难点,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措施,可为城市综合杆大范围建设提供一定借鉴。

参考文献

[1]吴国华.智慧灯杆的现状及应用场景探究[J].通讯世界,2021,28(5):2.

[2]陈晨.多功能灯杆在城市道路建设中的应用[J].数字通信世界,2020(8):2.

[3]肖辉,李文超,朱应昶,等.多功能智慧灯杆系统应用研究[J].照明工程学报,2019,30(4):5.

[4]袁珍.基于5G的新一代智慧路灯设计方案[J].鄂州大学学报,2021,28(4):2.

[5]陈希.基于智慧城市建设的城市综合杆设计与应用思考[J].光源与照明,2020(7):4.

[6]吴春海.智慧灯杆的技术痛点与应对措施[J].照明工程学报,2019,30(4):3.

第7篇:市政照明工程设计范文

关键词:市政道路;供配电设计;照明设计

中图分类号: TU99 文献标识码: A

一、市政道路的分类

城市道路可以分为居住区道路、支路、主干路、次干路、快速路。支路、主干路、次干路、快速路,这些道路的两侧一般都设置人行道和机动车通行车道。基于这些道路的形态和主要功能,又将这些道路统称为机动车交通道路。

二、市政道路供配电照明设施的作用

(一)保证夜晚道路交通顺畅

各种车辆与人流在道路上运行,交通顺畅有赖于人对道路环境有准确的认识,以及在适当情况下能够采取适当的行为。当夜晚来临,人的视觉能力下降,对道路环境识别发生严重偏差,随之而来的是交通问题。夜晚道路交通安全是最基本的要求,根据相关调查,夜间道路良好照明效果对城市交道事故的发生率有直接的影响作用。其次是道路的利用率,夜晚照明对交通有良好的引导性,并可提高夜晚交通的流畅度。因此良好的照明效果能够提升道路的利用率。

(二)保证夜间行人安全

在公共照明的最初发展时期,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尽量避免犯罪的发生。因此夜间道路供配电照明设施的配置,主要是为了保证夜间行人的安全,主要体现在照明设施可提高行人的视觉距离,面临危险时,行人可作出迅速反应;其次,照明设施可帮助执法人员清晰辨别犯罪行为,有效阻止犯罪行为;最后,道路的夜间照明设施能够提供给居民安全照明。

(三)保证城市的舒适性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能够彰显城市的品味,不仅带给城市居民以舒适享受的感觉,而且还能吸引外来的旅游者往返留恋。在设有照明设备的道路上行车,给人以亲切舒适之感,相反会有疏离不适的感觉。

三、市政道路照明的评价指标

市政道路照明的评价指标,通常分为机动车交通道路照明评价指标和人行道路照明评价指标。机动车交通道路照明的评价指标有:路面亮度纵向均匀度Ul、路面亮度总均匀度Uo、路面平均亮度Lav、诱导性、环境比、眩光控制。在市政道路照明的设计中,道路照明设施良好的诱导性是最为关键的评价指标。

人行道路照明的评价指标有:最小水平照度、平均水平照明度、炫光限度、半柱面照度以及立体感。

四、市政道路照明供配电系统设计要点

(一)供配电系统设计要点

在道路照明供配电系统设计中,首先要符合城市道路规划建设的要求,其次道路供配电系统宜采用地下电缆进行相应的供配电。配电变压器的选用也要符合相关规定,应选用三相配电变压器,其接线组别为D,ynll,负荷率要小于或是等于百分之七十。在选择变压器的过程中,应正确选用电压分接头和变压比。配电系统中相线导线截面应大于中性线截面,并在此选择中,要符合谐波电流和不平衡电流的要求。需设相应的保护装置在道路照明配电回路上,并设置保护装置在单独的灯具上。道路照明供电线路必须要设置相应的闭锁防盗装置,其中包括有路灯户外配电箱、照明灯杆检修门、手孔井盖、人孔井盖等都需设置防盗装置,开启防盗装置需要专门工具进行开启。宜采用TT系统或是TN-S系统的形式进行照明配电系统接地。当采用TT系统的配电系统接地形式时,要装设相应的漏电保护。当采用TN-S系统的配电系统接地形式时,配电及控制箱屏、灯具外壳、金属构件和灯杆等可导电的外露部分,要按照低压配电设计的规范要求,进行保护接地。

(二)路灯照明设施控制

在路灯照明控制中,应根据季节变化与地理位置的转变设定路灯的开关时间,依据天亮程度进行适当的调整。因此路灯照明控制设计中,适合采用时控和光控的敏感控制方法,进行开关等的控制。道路照明设施需具备自动控制开关的功能,当处于集中遥控系统信息中断的情况下,可备不时之需。道路照明在主干路和快速路上关灯时的天然光照度水平宜为30 1x,在支路和次干路上关灯时的天然光照水平宜为20 1x,而开灯时不论主干路、次干路还是快速路、支路天然光照水平都宜为15 1x。

五、市政道路照明设施节能设计

(一)照明器材的合理选择

常规灯具泛光效率应该在65%以上,功率应在70%以上,一般采用配用电子镇流器和就地电容补偿来提高气体放电灯功率因素。灯具设计人员应将传统的高能耗电感镇流器替换掉,取得代之为节能电感镇流器,设计中应采用灯用电器附件、照明灯以及点光源这些高效节能的设施附件来提高节能效率。

(二)降低深夜路面照度

在主干道和次干道灯具的选用上,需要采取不同的控制路灯措施,如半夜灯、全夜灯。采用间隔配用出线回路的配电方法,在深夜不需用太多灯具的情形下,将灯具关闭半数。SLC智能节能照明控制器有上位机远程控制、手动控制、时光混合控制、光控、时控等控制模式,能够进行半夜灯、全夜灯控制。为达到一定的节能效果,可根据灯具的照明要求以及特性设置降压幅度。定时维护并清洗灯具,使路灯的光通量利用率得以提升。

六、结束语

在城市的基础设施中,城市道路照明是最基础的组成部分,关系到社会治安、交通安全、市民生活以及市容环境的市政公共设施。在城市道路供配电照明设计中,应本着绿色环保、经济实用的设计理念,将道路照明设计进行逐步完善,以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科学进步的要求。

参考文献:

[1]李志. 市政道路规划设计中的要点分析[J]. 价值工程,2014,03:112-113.

[2]陈万才. 高层民用建筑配电设计施工要点分析[J]. 中华民居(下旬刊),2013,12:309.

[3]王卫雷. 市政道路无障碍设计研究[J]. 科技创新导报,2010,06:96-97.

第8篇:市政照明工程设计范文

[关键词]市政景观 照明节能 工作

中图分类号:F299.24;F20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5)14-0123-01

0 引言

城市照明业近年来在我国得到了“持续、快速、稳定”的发展,但当前城市照明面临着发展与节能的尖锐矛盾,我国城市照明行业在不断实践、逐步提高、迅速发展的同时,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解决城市照明中的节能降耗成为目前城市照明的重要任务[1]。

1 城市景观照明节能的重要性

近些年我国城市景观照明发展很快,对完善城市功能、改善城市环境、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城市景观照明的过快发展加大了能源的需求和消耗。目前城市照明(指景观照明和功能照明的统称)的年用电量约占全国总发电量的4%~5%,2002年我国总发电量为16758.2亿kWh,城市照明年耗电约为612.8亿kWh,相当于在建三峡水力发电工程投产后的发电能力(840亿kWh),是1998年前用电量的3~4倍。调查发现,目前不少已完工的城市景观照明工程的照度过高,甚至单纯追求高亮度、多色彩,大规模、超豪华,建设和配置不切合实际。这不仅达不到设置城市景观照明的初衷,而且破坏了视觉适应的平衡,导致视觉中心和亮度层次的缺失,不能形成美感,反而浪费了能源,也造成了光污染,影响了居住和生态环境的和谐与平衡,加剧了电能紧张。为此,城市景观照明节能具有重要意义[2]。

2 对我国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存在问题的思考

2.1 政策法规标准规范不全

随着城市照明业的快速发展,有关部门也出台了不少相关政策法规和标准规范,但还存在一些内容滞后、与现状脱节、以及缺项空白的问题。特别是一些促进节能的新技术、新产品发展的新法规新规范尚未出台,使以节能降耗为目的的城市照明节能工作在推进过程中,经常遇到无法可依或有法难依的情况。政策法规的缺失,监管办法的不到位,也使检查考核缺乏制约手段,对于违反相关规定或标准规范的行为,得不到有效制止。

2.2 缺乏长效管理体制和机制

体制不顺是导致节能工作无法高效深入推进的重要原因之一。当前我国城市照明体制上主要存在三方面问题:第一,部分城市供电公司同时从事城市照明管理,缺乏节能的积极性。早期的城市照明以简单的路灯为主,因此路灯管理也由供电局负责,时至今日还有一些城市的城市照明管理单位,仍然隶属于供电公司。目前隶属供电公司的城市照明管理单位数量比例不高(12%左右),但不少经济发达地区的大城市均属于这种模式,照明设施数量和照明用电量所占比例不小,对节能工作的影响较大[3]。

这一管理体制已严重制约和阻碍了节能降耗工作的开展。我国供电公司的管理模式是垂直管理,地方政府无法对当地的供电公司直接行使管理职能,而城市照明作为地方公益事业,是当地政府必须进行全方位管理的,体制上的冲突导致城市照明无法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进行集中高效管理,使城市功能照明与景观照明各自为政,社会资源不能合理有效利用。另外,供电公司是电这种商品的经营性企业,用电量是其企业的目标和利润所在,而节能降耗是以减少用电量为目的。因此,供电公司在客观上存在与节能降耗工作的利益矛盾,体制利益对节能工作的推进缺乏积极性。第二,是大部分城市照明为建设系统不同部门多头管理,特别是功能照明与景观照明95%以上的城市是分头管理,导致节能工作无法有效落实;城市照明设施的养护工作也不是通过市场发标,择优选取;照明电费则由城市政府财政包干,节能与否,与单位和个人没有关系,即使做了一些节能工作,除了增加了工作量,没有相应的激励机制,因此建设、运营、养护一家垄断的体制客观上导致照明管理单位对节能工作没有积极性[4]。

3 城市景观照明节能技术的改进

3.1 根据不同能源的特点设计城市景观照明造型

现有的风力发电景观灯具有体积大、重量沉、安装复杂等缺点,为此对新型风力发电景观灯的设计应达到如下要求,即造型美观、故障率低、重量轻、体积小、无噪音和抗台风能力强。在太阳能景观灯的设计上,应注重继续发挥其安全节能、无污染、人工维护率低、工作稳定可靠的优点,同时改进其造型简单、太阳能板设计突兀、蓄电池等缺点。

3.2 采取补偿无功功率措施

所谓无功功率就是消耗无功电能。对于城市道路与景观照明设备而言,需要增加相关容量的变压器装置和导线截而面积等。此外,由于受到装置本身及导线电阻的影响,无功电流将转变为热能而白白损失掉。因此,提高功率因素、减少无功功率,是行之有效的城市景观照明节能手段之一。由于城市照明线路比较长,可以在每盏气体放电光源上增加相应补偿电容,由此起到节能的效果。另外在供电形式上,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可能采用三相四线制的供电方式,因为三相四线中的零线电流流量接近于零,这比单相供电方式的损耗降低很多。

3.3 采用先进的控制技术

在城市景观照明系统中采用先进的控制技术,如遥控技术、报警技术、遥测技术、遥调技术、UPS卫星校时技术、UPS地理管理技术、远程Web查询技术、远程抄表技术等,同时对其进行科学有效地管理。例如,通过卫星测定城市上空的云层厚度和空气指数以及城市道路与景观中人流与车流指数来设定并控制光源的照度值,从而达到节约能源的目的。

4 结论

“十二五”时期是我国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是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攻坚时期。我们要充分认识城镇化快速发展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对城市照明发展提出的新要求,紧紧围绕城市社会生活和经济发展的需要,把推进城市绿色照明,促进城市照明节能,提升城市照明品质作为城市照明工作的核心。优先发展城市功能照明,合理设置景观照明,稳步提高照明能效水平,努力推进城市绿色照明的发展。

参考文献:

[1] 梁人杰.智能照明控制技术发展现状与未来展望[J]. 照明工程学报,2014,02:15-26.

[2] 刘涌斌.论三明市城市照明节能减排的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J]. 江西建材,2014,04:264-265.

第9篇:市政照明工程设计范文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技术标准和产业政策,以非粘土材料为主要原材料生产的具有节能、利废、节土、轻质、高强等性能的墙体材料。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墙体材料生产、经营、使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活动。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墙革节能办)具体负责本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组织实施工作。

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

从化市、增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保、工商、财政、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粘土类烧结实心砖、粘土类烧结空心砖、粘土类烧结多孔砖(以下统称粘土砖)以及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墙体材料。观有的粘土砖厂和粘土砖生产线,应当停止生产粘土砖。其中,在从化市、增城市辖区内生产、经营和使用烧结空心砖、烧结多孔砖的,可延迟至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十八个月后停止相关生产、经营和使用活动。

第六条生产和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应当坚持节约土地资源、节约能源、合理利用废渣的原则,满足建筑结构、使用功能和建筑节能的要求,积极采用国内、国际先进技术标准,提高新型墙体材料的产品质量、生产规模和技术水平。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本地实际,推荐、限制和禁止生产、使用的墙体材料目录,逐步建立和完善墙体材料生产及应用技术标准体系。

第七条墙体材料生产企业不得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固体废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及墙材革新的有关规定,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并经检验合格;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第八条墙体材料以新型墙体材料名义销售、使用的,应当取得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确认。需要进行新型墙体材料确认的,由生产企业向市墙革节能办提出申请,并提供检测报告、产品标准和营业执照等资料。市墙革节能办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产品确认工作。

第九条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其产品符合税收减免优惠条件的,经市墙革节能办初审后,报省资源综合利用部门认定。获认定的企业可持有关文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税、免税手续。

第十条推广应用轻质、高强、节能、隔热的墙体材料。总高度为十二层(含十二层)以上的建筑工程的非承重墙,不得使用每立方米重量超过1400公斤的墙体材料。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明示或暗示设计、施工单位选用粘土砖或其他已被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

第十二条设计单位选用新型墙体材料,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设计,在图纸上标明所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品种、规格、性能指标和施工技术要求。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并按照设计图纸和相关的墙体工程标准要求以及省、市的有关规程、规定进行施工。

每批新型墙体材料使用前,施工单位应当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新型墙体材料的技术规定、标准、设计文件对墙体工程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建设工程所选用的墙体材料,应当经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签名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市墙革节能办和有关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使用墙体材料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列入文物保护范围的古建筑修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粘土砖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在建筑物中使用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按已建成墙体面积每平方米20元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在构筑物中使用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或施工单位处以每个标准砖0.20元罚款,但最高罚款不超过3万元;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粘土砖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单位或个人处以每个标准砖0.20元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

(四)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粘土砖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同时违反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农业生态保护区有关管理规定的,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广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设计单位不按照新型墙体材料的相关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施工技术标准进行墙体工程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施工单位未对墙体材料进行检验或使用不合格的墙体材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罚;

(八)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墙体材料按照合格签字同意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委托市墙革节能办行使。

第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工作机构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