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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意义精选(九篇)

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意义

第1篇: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意义范文

内容提要: 在当代中国, 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 是中国司法国情状况的必然要求, 体现了鲜明的自主品格与中国特色。自主型司法改革是社会主体从本国国情条件出发对司法改革方案、进程、目标和路径的自主选择, 体现了司法改革的“中国中心主义”。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 实际上就是坚持司法改革的中国经验, 坚持司法改革的中国道路, 坚持司法改革的中国模式。只有正确认识固有的司法国情条件, 才能科学选择司法改革的中国道路。

一、引言

新中国成立六十年来, 当代中国司法发展经历了一个不平凡的历史行程。特别是进入改革开放的新时代以来, 中国司法改革进程波澜壮阔, 中国司法生活领域发生了历史性的深刻变化, 逐步走出了一条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当代中国六十年的司法改革与发展, 积累了诸多弥足珍贵的历史经验, 其中的一个重要启示就是, 在当代中国, 推进司法改革, 推动司法发展, 必须立足中国的基本司法国情条件, 从中国实际的司法状况出发, 坚定司法改革的中国道路, 探索司法改革的中国模式, 努力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历史与现实的改革实践充分表明, 每一个历史时期的改革意愿与行动, 都有其特定的国情条件与国情背景。衡量一个国家的司法改革方向正确与否,关键是要看这个国家的司法改革是否符合本国的国情条件, 是否适应本国司法国情的现实需要。不断增强国情意识, 正确认识中国社会的基本国情条件和当代中国司法改革与中国司法国情条件之间的内在关联, 从中国的司法国情条件出发推进司法改革,这是坚持中国司法改革正确方向的基本前提。只有内生于本国深厚土壤的司法改革, 才能体现时展的要求, 才能真正具有强大的生命力。我们必须立足国情条件, 探索符合本国司法国情条件的司法发展道路。因此, 如何科学把握司法国情与司法改革之间的内在关联, 进而明确当代中国司法改革的运动方向, 自觉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的中国道路,努力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便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大课题, 需要我们认真对待, 积极回应。

二、自主改革与依附改革

在这里, 我们首先有必要对司法改革类型加以辩析。一般来说, 以司法改革是否符合本国国情条件为尺度, 可以把司法改革区分为自主型司法改革与依附型司法改革。这两种不同的司法改革类型,反映出不同国度或地区在全球范围内司法改革进程中的地位是不一样的, 甚至是不对称或不平等的。

自主型司法改革是指基于对本国国情条件的深刻把握, 自主选择适合本国社会生活状况的司法制度模式, 进而稳步推进司法改革。这一司法改革类型的主要特点是: 第一, 一般来说, 它是因社会自身内部条件的逐步成熟而渐进式地加以推进的。尽管域外司法理念与制度对这一改革进程产生了程度不同的影响, 但是就总体而言, 本国的社会经济、政治、历史与文化诸方面的条件或因素, 决定或制约着司法改革的基本取向与运动方向。第二, 自主型司法改革注重从本国的法律与司法传统中汲取丰厚的历史资源。在自主型司法改革的推进过程中, 传统与现代性是水融在一起的。尽管传统司法理念与制度和现代司法理念与制度的价值取向是截然分别的, 但是作为一个历史的连续过程来说, 传统的司法理念与制度并未因其是历史上的东西而发生断裂,它在或大或小的程度上以某种新的形式获得延续,进而在一个新的司法系统中发挥新的功用。第三,自主型司法改革离不开强有力的政治架构的推动。在这一过程中, 政府以及现代政党作为有组织的社会政治力量始终起到主导的作用, 藉以维护国家的法律与司法。政府主导和推动作用的方式主要有: 建立强有力的国家机器, 保障司法改革的顺利进行; 根据司法改革目标的需要, 建立健全法律与司法机构; 组织和动员社会资源参与司法改革进程。

“依附”这一概念最初是由依附学派的一些学者在讨论拉美国家不发达与发展问题时所使用的一个分析工具, 藉以强调非西方的不发达国家之所以不能很快地实现现代化, 主要是由于西方发达国家通过不平等的世界政治经济关系格局控制非西方的广大发展中国家, 使之依附于西方发达国家的结果。因之, 依附是一种限定性状况, 在这种状况下所作出的选择不是完全自由的, 由此也就规定了被支配的那些国家可能的发展限度和方式。〔1〕302 - 306由这种依附概念衍伸开去, 在司法领域, 依附型司法改革主要是指一些发展中国家脱离本国国情条件与需要,按照域外国家的司法制度模式, 制定和实施司法改革方案, 从而使本国的司法发展依附于域外国家的司法制度。这一司法改革类型的特点主要有: 首先,它简单片面地移植域外国家的司法体制与制度。依附型司法改革或是在外部世界的强大压力下, 移植别国的司法制度而被迫走上司法制度转型与改革的道路, 或是不顾本国的国情特点和社会的现实需要,盲目地引进别国的司法制度模式, 进而误入脱离国情实际的司法改革歧途。其次, 依附型司法改革缺乏对本国司法传统的合理传承。依附型司法改革由于以舶来的域外司法制度与规范为司法改革的模式选择, 把司法制度的舶来品作为评价司法改革与司法发展的基本参照系, 因而必然有意或无意地排拒本国司法传统的历史价值, 制造了司法传统与现代司法发展之间的文化断裂, 从而使当代的司法改革进程失去了深厚的社会历史基础。再次, 依附型司法改革在相当程度上造成了本国司法发展的边缘化状态。由于依附型司法改革的推进力量强调域外(主要是西方) 司法制度模式的普世性价值意义,而忽略本国司法制度的固有逻辑力量, 因而不可避免地落入“西方中心主义”的藩篱之中。按照这种司法改革的“西方中心观”, 西方国家成为司法制度现代化的先行者, 而广大非西方国家则是司法现代化征途上疾步前行的后来人, 西方国家的司法发展样式被认为具有全球性的普遍意义, 成为后起的非西方国家司法发展的样板或原型。因之, 依附型司法改革使本国的司法发展失去了应有的独立自主的品格, 沦入司法依附发展的边缘化境况。

显而易见, 自主型司法改革与依附型司法改革在社会动因、历史基础与主体力量诸方面的差异性,决定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司法改革后果。我们知道,在19世纪之前, 中国的法律与司法系统大体上处于自成一体的状态, 经历着自主发展的历史行程, 很少为外部世界所影响。然而, 在19世纪中叶之后,随着西方列强凭借武力和商品, 强行打开中国的封闭大门, 古老中国的司法生活中断了自主发展的自然历史进程, 逐渐被纳入以西方为主导的司法制度体系之中。正是在西方列强的强大压力和西方法律与司法文化的冲击下, 晚清统治集团启动了法制与司法改革, 实施了“修订新律”、“统一法权”的修律改制运动, 通过采用西方来整顿旧法, “将采西法, 以补中法之不足”,〔2〕4754 进而务期“中外通行”,〔3〕475收回领事裁判权。很显然, 清末司法改革是在西方法律文化冲击的情势下所采取的一种回应姿态, 是按照传统文化与近代文化的双重标准所进行的一次司法改造工程。它固然存留着传统法律与司法文化的深厚遗迹, 但更多地表现了近代西方法律与司法文化的强大影响。这一以采用西法为特征的依附型司法改革的历史性后果之一, 就是打破了传统的行政与司法合一的司法体制, 而代之以司法与行政的有限度的分立, 并且一个带有“西方化”色彩的新的司法体系开始逐步形成。清末司法改革的被动性与依附性, 非但没有达致收回领事裁判权的改革目标, 反而加剧了中国司法发展的边缘化趋势。

晚清十年的依附型司法改革之所以最终走向流产, 原因是多方面的, 其中之一便是西法与固有民情风俗之间的紧张关系。沈家本、伍廷芳受命担任修律大臣之后, 抓紧制定《刑事民事诉讼法》, 于光绪三十二年三月完稿。随后, 伍、沈二人联名上疏《奏诉讼法请先试办摺》, 强调要参照泰西各国诉讼之法, 复析为民事裁判与刑事裁判二项, 这样有助于收回治外法权, 日本即是这方面的成功范例。伍、沈二人还申明, 欧美之诉讼规制, 款目繁多,于中国之情形未能尽合, 现谨就中国现时之程度,分别刑事、民事, 阐明诉讼法; 并且对在中国建立陪审员制度和律师制度作了特别的强调, 认为这二者“俱我法所未备, 尤为收回法权最要之端”, 是各国通例中“我国亟应取法者”。〔4〕280 - 281这部根据中国现时之国情程度、参酌欧美诉讼法制而编成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 包含总册、刑事规则、民事规则、刑事民事通用规则、中外交涉案等5章、260条, 最终未能得到清廷的允准颁行。其主要原因在于传统中法与近代西法的内在冲突。在清廷要求各地就该法草案签注评议时, 张之洞认为,这部法律草案“综核所纂二百六十条, 大率采用西法, 于中法本原似有乖违, 于中国情形亦未尽合。诚恐难挽法权, 转滋狱讼”。〔5〕5732所以, 他极力主张暂停试行该法。袁世凯的进奏, 一方面肯定编订该法的必要性, 另一方面又指出: “惟于现在民情风俗, 间有抒格难行之处。谨督同属僚中之娴习法律者, 体察本地情形, 悉心研究, 或原本罅漏, 尚待声明; 或礼俗不同, 暂难变更。其中尤以陪审员一是为最有异同”。〔6〕1421因此, 正是在“中法本原”、“中国情形”、“民情风俗”等等名义之下, 晚清的司法改革终于未能建立起近代的司法审判体制与制度。

这一依附型司法改革的历史事例, 把这样一个尖锐的问题突出地提到今天的人们面前: 在新的历史条件下, 中国的法律与司法生活日益同全球范围内的法律与司法生活逐渐交融互动, 当代中国的司法改革怎样才能保持独立自主的品格, 避免出现依附型司法改革或司法发展的边缘化的情形? 这里的关键在于深刻地把握国情。

我们知道, 在新中国六十年的历史进程中, 发生了两次司法革命。尽管受到了苏俄法制模式与司法体制的深刻影响, 但是新中国的创立者们力图从中国的具体国情和历史条件出发, 选择适合自己的司法变革与发展的道路, 努力创制具有鲜明中国风格的社会主义司法体制与制度。

正是基于对中国国情的深刻把握, 在建国之初的七年间, 国家通过了一系列重要的司法制度的创制性立法, 有力地推进了新中国国家制度的创设和司法制度的建设。在第一次司法革命的过程中, 艰辛探索, 自主发展, 初步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体制与制度, 奠定了当代中国司法体制与制度的政治与法律基础。与1978年改革开放相伴而生的第二次司法革命, 面对着扑面而来的全球性浪潮,深刻反思“”的历史悲剧, 从中国的实际出发, 着力重构法律与司法制度, 坚定地走自主型司法改革的道路。开辟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自我完善与发展的广阔前景。在这一司法革命的过程中, 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始终总揽司法革命的全局并且主导着司法革命的发展方向。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把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实现从人治到法治的转变的历史性任务, 突出地提到全党全国人民面前, 强调“为了保障人民民主, 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 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 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 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还特别要求: “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要保持应有的独立性; 要忠实于法律和制度, 忠实于人民利益, 忠实于事实真相; 要保证人民在自己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7〕101979年7月, 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新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刑法典和刑事诉讼法典, 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把刑事审判工作建立在刑事法治化的坚实基础之上。为了保证这两部法律的严格执行,1979年9月, 中共中央专门向全党发出了《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切实实施的指示》(以下简称《九月指示》) , 明确提出了刑事司法法治工作的基本要求, 科学论述了党对司法工作领导的主要原则及其实现机制, 从而成为指导新时期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与司法审判工作的纲领性文献。1997年9月召开的党的十五大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 第一次明确提出了推进司法改革的战略任务。在党的十五大精神的指引下,1999年10月, 最高人民法院了第一个《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以下简称“一五改革纲要”) ,提出了39项具体改革任务, 成为指导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重要司法文献。进入新世纪新阶段以来, 当代中国经济社会发展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处于重要战略时期的中国司法革命, 也面临着推进体制性的司法改革的时代要求。这是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历史进程中的战略抉择。2002年11月召开的党的十六大, 第一次用推进司法体制改革(而不是司法改革) 来总揽当代中国司法革命的发展趋势, 把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视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本质性特征。〔8〕34中共中央把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摆上了重要议程, 在党的历史上第一次专门成立了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 具体负责和领导司法体制改革工作。2004年底, 中共中央以21号文件转发了《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 确立了司法体制改革的基本原则, 提出了35 项具体改革措施, 全面部署了推进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主要任务。〔9〕162 - 163该文件是我党历史上第一次以中央文件的形式, 对司法体制改革问题作出全面部署安排, 这无疑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在中央的统一部署下,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颁布了《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以下简称“二五改革纲要”) , 提出了八个方面50项具体改革任务, 有力地推动了新世纪新阶段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深入发展。2007年10月召开的党的十七大, 基于对当代中国政治与司法发展的战略与全局的深刻把握,对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 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深化司法体制改革, 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作出了战略部署, 强调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 优化司法职权配置, 规范司法行为, 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10〕30在这里, 我们可以看到当代中国的第二次司法革命获得历史性升华的清晰轨迹。从党的十五大提出推进司法改革, 到党的十六大提出推进司法体制改革, 再到党的十七大提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 一方面, 再现了当代中国司法改革的渐进式推进的路线图, 另一方面也反映了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对当代中国司法改革问题的坚持不懈的高度关注和执着努力, 表明中国共产党人对在中国推进司法改革的规律性有了更为深透的科学把握, 进而体现了我们党对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有了更加清醒的理性自觉。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 2008年12 月, 中共中央批准和转发了《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这份司法改革意见在强调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必须遵循的六项原则的基础上, 从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加强政法队伍建设、加强政法经费保障等四个方面, 提出了29条60项改革任务, 对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具有很强的指导作用。根据中央的部署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 于2009年3月正式了《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 - 2013) 》(以下简称“三五改革纲要”) , 明确了深化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指导思想、目标、原则和要求, 提出了五个方面30项具体改革任务, 新一轮司法改革正在向纵深推进。

由此可见, 建国以来六十年的司法革命历程,之所以能够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自主型司法改革与发展道路, 就在于中国共产党人正确把握方向,把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同中国的法制实际相结合, 同中国司法发展的时代特征相结合, 坚持从中国的具体司法国情条件出发, 独立自主, 开拓奋进, 锐意改革, 不断深化对共产党执政规律、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规律和社会主义司法发展规律的认识, 从而赋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事业勃勃生机与活力, 开辟了自主型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改革的新境界。

三、自主型司法改革的国情基础

接下来, 我们需要对司法国情与司法改革之间的内在关联进行更加深入的分析探讨, 以便科学把握自主型司法改革的国情机理或国情基础。一般来说, 国情是指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的基本情况和特点。司法国情是一个内涵丰富的概念, 主要是指该国国情状况在司法生活领域中的具体反映和表现。要正确认识和把握司法国情,就必须悉心探讨司法国情赖以形成、发展和变化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诸方面的因素, 进而揭示司法国情的内在构成要素。

首先, 我们来分析司法国情的政治要素。司法与政治关系紧密, 内在相联。一定社会的政治体制与制度, 决定着该国司法制度与司法活动的根本性质和发展方向, 任何脱离政治的司法乃是不可思议的。即便在标榜司法独立的西方国家, 司法活动从来都不是超然中立的, 而是具有特定的价值取向的。

就总体而言, 司法权是一种国家权力, 一国的政权性质, 决定了司法权的性质; 司法权是国家权力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 国家权力的基本架构, 决定了司法机关的权力配置; 司法作为统治阶级治国理政的一种方式, 必须以自己的特殊的功能形式, 服从和服务于统治阶级的意志与需要。因之, 一个国家的政治体制与制度, 是该国司法国情的首要的决定性的因素。在当代中国, 司法国情的政治要素集中地表现为三个方面:

一是司法国情的国体与政体因素。我国的国体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这一国体决定了我们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国家的一项根本政治制度。在我国政权体系中, 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 居于核心地位。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都是由人民代表大会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程序产生出来的。行政权和司法权均由国家权力机关派生, 以此确保所有国家权力最终归于人民统一行使。这与西方国家的三权鼎立与制衡的政治模式, 有着本质的不同。因之, 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 由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 对相关案件事实进行分析判断, 并依照法律作出裁判。所以, 在考察当代中国的司法国情时, 就必须准确把握我国的国体与政体对司法权运行的深刻影响, 把握人民法院在国家政权架构中的基本地位, 准确把握我国司法权作为一种执政权的功能要求。

二是司法国情的政党因素。当今世界各国的政治生活大都具有政党政治的基本特征。与国外的政党制度不同, 我国政党制度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 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人民法院是党领导下的国家审判机关, 通过行使审判权来实现党的意志。因此, 加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 是中国司法国情的决定性因素。进入新世纪新阶段以来, 面对国际国内错综复杂的形势, 我们党更加重视司法工作, 进一步强调必须加强和改进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因之, 我们思考中国的司法国情, 必须善于从政治上来观察和处理人民司法工作中的各种问题, 牢固确立党的意识, 不断强化党的领导的观念, 把始终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 作为分析把握中国司法国情的核心要义, 从而更加扎实地做好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维护党的执政权威的各项司法工作。

三是司法国情的大局因素。在文明社会, 司法权作为国家统治者实施治理的一种重要工具, 都是为一定的社会政治需要服务的, 古今中外概莫能外。这是我们研究司法国情问题时必须悉心关注的。在当代中国, 司法权是一种至关重要的执政权, 必须坚定不移地坚持司法工作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的正确政治方向。在中国, 认识和把握司法国情,就应当充分认识到, 人民法院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 就必须自觉地担负起维护党的执政地位的政治任务, 通过行使国家审判权这一重要的执政权, 在党的领导下直接参与执政过程, 从而成为党依法执政的重要组成部分; 必须自觉担负起维护国家安全的政治任务, 善于把政治问题转化为法律与司法问题, 运用法律与司法手段开展政治斗争; 必须自觉地担负起维护人民权益的政治任务, 时刻牢记人民法院人民性的根本要求, 畅通民意沟通表达渠道,悉心把握新时期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新要求新期待, 通过司法审判活动, 有效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诉讼利益问题; 必须自觉地担负起确保社会大局稳定的政治任务, 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努力运用和谐的司法方式化解矛盾纠纷。很显然, 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职能的有效发挥, 能动地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 这是中国司法国情的鲜明特征。

因之, 分析中国司法国情的国体与政体因素、政党因素和大局因素, 这是把握中国司法国情的政治属性的必然要求, 也是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的政治基础。

其次, 我们来探讨司法国情的经济要素。一定社会的经济关系是一个国家国情状况的最基本的构成要素, 也是决定和制约国情其他方面要素的本质性的内容。一切司法国情条件只有理解了与之相适应的社会经济条件, 并且从这些社会经济条件中被引申出来的时候, 才能把握该国司法国情状况的内在底蕴。从总体上讲, 研究一个国家司法国情状况的经济要素, 重要的是要观察这个国家的经济制度的性质及其类型。1949年人民大革命的胜利, 在中国大地上逐步建立了一个全新的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国家经济制度, 进而推动了从半殖民地半封建法律与司法秩序向社会主义法律与司法秩序的历史性更替。然而, 在我国, 建国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 脱离客观存在的一定社会经济发展水平, 构筑了一个高度集权化的计划经济体制。在这种高度集中的经济体制下, 国家对经济生活实行了全面直接控制, 并且这种控制方式的经济性、法律性因素比较薄弱, 主要诉诸于直接命令的控制手段,政府对市场生活的干预常常具有超经济的垄断性质,从而导致政府权力的无限扩张。1978年开始启动的改革开放伟大革命在经济领域的基本目标, 就是要建立一个具有社会主义特点的能够充分发挥市场经济作用的经济体制。作为一场广泛而深刻的经济革命,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中国的逐步确立, 为当代中国司法改革与发展开辟了广阔的天地。特别应当看到,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集中体现了社会主义的价值理想, 即: 一方面带来生产力的解放与发展,进而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需要; 另一方面带来社会正义与平等, 进而消除两极分化,促进社会的共同富裕。在这里, 发展生产力与实现社会正义, 实际上体现了公平与效率的关系。市场经济是一个川流不息的价值体系。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 公平与效率之关系构成了社会价值系统中的一对矛盾。是以效率为代价而更多地强调公平, 还是以公平为代价而更多地强调效率, 抑或其他? 社会由此面临着对这两者的重大抉择。合理地协调统一这一价值矛盾, 便成为当代中国面临的一个重大挑战, 也是我们考虑当代中国司法国情之经济要素所无法回避的一个重大课题。对于转型期的中国来说, 尤其要高度关注和解决公平或社会正义问题。邓小平明确把实现共同富裕作为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相区别的一个重要标志, 指出: “在中国现在落后的状态下, 走什么样的道路才能发展生产力, 才能改善人民生活? 这就又回到是坚持社会主义还是走资本主义道路的问题上来了。如果走资本主义道路, 可以使中国百分之几的人富裕起来, 但是绝对解决不了百分之九十几的人生活富裕的问题。而坚持社会主义, 实行按劳分配的原则, 就不会产生贫富过大的差距。”〔11〕64 “社会主义的目的就是要全国人民共同富裕, 不是两极分化。如果我们的政策导致两极分化, 我们就失败了。”〔11〕110 - 111后来,邓小平又反复告诫说: “共同致富, 我们从改革一开始就讲, 将来总有一天要成为中心课题。”〔11〕364所以, 正确认识和处理社会正义问题, 这的确是一个重大的问题。这对于我们深刻把握中国司法国情的经济要素, 坚定地走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 有着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再次, 我们有必要分析司法国情的社会要素。马克思指出: “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 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 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12〕291 - 292这就告诉我们, 包括司法在内的一切法律现象, 都要受到社会生活的制约, 并且反映客观的社会存在状况。司法与社会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 一个国家的社会结构, 制约着这个国家司法活动的价值取向; 一个国家的社会治理模式, 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这个国家的司法运作模式; 并且, 一个国家的社会秩序状况, 也直接影响着这个国家的司法功能效果。因之, 我们分析一个国家的司法国情, 必须悉心考察这个国家的社会生活状况, 寻找司法与社会之间有机互动的内在机理。在当代中国急剧变革与转型的历史进程中, 社会生活状况发生了深刻的变化, 社会结构、利益格局、社会组织、社会治理诸方面都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从社会发展阶段的总体状况上看, 我国仍然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 与此同时, 我国发展又呈现出一系列阶段性特征。我们知道, 我国是在社会生产力非常落后的历史条件下经由新民主主义社会而进入社会主义社会的, 这就决定了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必然经历一个相当长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 亦即社会主义的不发达阶段。新中国成立六十年来, 特别是改革开放三十年来, 当代中国的经济社会生活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 国家综合实力明显提升, 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显著改善。特别是在当代全球化运动中,中国赢得了加速发展的战略机遇, 中国崛起的历史进程势不可挡。在时下的这场金融危机的全球应对过程中, 中国的举措尤其受到关注和重视, 国际社会普遍看到了中国模式的不俗表现。但是, 我们应当清醒地看到, 我国社会还没有从根本上摆脱不发达的状态, 依然具有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明显特征。诸如, 经济发展方式粗放的状况依然存在, 城乡二元结构依然比较突出, 区域之间发展依然不够平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完善, 人民生活质量和社会保障水平还不够高, 等等。因此,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 我们党对我国社会仍然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个重大问题始终保持清醒自觉的意识。深刻认识到这一点, 对于正确把握当代中国司法国情的社会要素至关重要。经过建国以来六十年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三十年的改革、发展和建设, 当代中国的司法领域发生了历史性的变化, 然而, 我国司法领域仍然带有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明显特征。这主要表现在: 一是实行司法法治的社会历史基础还比较薄弱; 二是城乡之间、区域之间的司法发展还很不平衡; 三是司法公信力偏低的状况还没有从根本上改变; 四是司法职业保障机制与条件还需要切实加以改善, 等等。这一状况也从根本上决定了现阶段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还不够完善, 我国司法领域的基本矛盾依然表现为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与司法机关司法能力相对不足之间的矛盾。

另一方面, 我们同样也要清醒地看到, 进入新世纪新阶段, 我国社会发展也呈现出一系列阶段性特征,党的十七大报告对我国当前社会发展的阶段性特征作了深刻的分析。我国发展的阶段性特征必然对司法工作产生重要影响。从总体上看, 我国经济实力和综合国力不断增强, 但是生产力水平还不够高,结构性矛盾突出, 发展还很不平衡, 影响发展的体制性机制依然存在, 统筹各方面利益的难度加大, 这成为当前社会矛盾纠纷增多的深层次原因;人民生活总体上达到了小康水平, 但是贫富差距、分配不公、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医疗卫生等民生问题依然比较突出, 由此引发大量的涉诉民生纠纷;人民群众的法制意识不断增强, 人民群众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呼声日益高涨, 人民群众的权利意识明显增长, 并且对司法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的要求更高, 但是一些群众义务意识相对薄弱,利益诉求和表达方式不当, 对社会和谐稳定造成的影响增大; 解决矛盾纠纷的制度与机制在不断创新发展, 但解决矛盾纠纷的社会合力还没有完全形成,使得原本可以由社会自我消解的矛盾纠纷大量涌入人民法院, 司法审判任务空前繁重, 等等。因此,上述基本的司法国情和司法领域的基本矛盾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都不会发生根本性的改变; 我国发展的阶段性特征对司法工作的深刻影响, 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司法国情在新世纪新阶段的具体表现,也必然对人民法院工作提出相应的要求。在新的形势下, 推进人民法院的改革、发展与建设, 必须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个当代中国最大的司法实际出发, 必须准确把握我国司法发展的阶段性特征。深刻认识这一点, 对于深入推进自主型司法改革, 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发展道路, 具有重要的意义。

又次, 我们再来分析司法国情的文化因素。文化是物质文化和精神文化的有机统一, 构成了人类赖以生活和活动的物质环境和精神环境。司法既具有文化的属性, 又受到文化的影响。在这里, 重要的是要分析法律与司法文化传统对一个国家司法国情的内在影响。这是我们把握司法国情的文化要素的关键之处。在人类社会变迁的历史长河中, 法律与司法文化传统逐渐成为一种历史文化力量, 它具有深厚的社会基础, 存在于普通民众的法律与司法意识、心理、习惯、行为方式及生活过程之中, 因而与一个社会的有机体密不可分。“传统之中包含着某种东西, 它会唤起人们改进传统的愿望。”〔13〕286一种法律与司法文化传统之所以有其历史存在的合理性, 原因之一就在于它是该社会诸方面条件和因素的法权要求之体现。在这种文化传统中, 凝聚了该社会人们调整行为以及制度安排的丰富历史经验,因而具有历史定在性。法律与司法调整经验之积累,经受了历史时间的长久考验, 其中有些部分继续存续下来并且用社会时间证明了其存在的合理性乃至优越性。如同文化传统可以区别为大传统与小传统一样, 法律与司法文化传统亦存在大、小传统之分,前者是指占据社会主导地位的以制度和观念形式表现出来的法律与司法文化传统, 而后者则是指民间社会中普遍存在的以民俗习惯型态展示出来的法律与司法文化传统。我们先来看一看作为大传统的法律与司法文化传统。传统中国有着悠久的以制度和观念型态表现的法律与司法文化传统。从形式意义上看, 它表现为法律分化程度较低的诸法合体的法律结构体系, 民事法与刑事法、实体法与程序法混然一体。从价值意义上看, 古代中国法制与司法表现为以宗法为本位的熔法律与道德为一炉的伦理法律价值体系。在古代中国, 体现儒家伦理精神的法律, 乃是一个建构于“天人合一”深厚道德基础之上的以王道精神相标榜的、通过家族本位与君权主义体现出来的系统。在这个系统中, “天人合一”是古代伦理法律与司法的深层指导原则和存在的根据, 因而构成了该系统的终极依托; “内圣外王之道”是实现“天人合一”法律与司法理想的行动方式, 它表现为礼治主义、泛道德主义、人治主义和自然和谐主义。在礼治秩序下, 个体的思想、感情、态度、行为与个性, 都被置于儒家纲常名教规范之中, 因而在司法过程中, 人们更多地以是否合乎礼的规范来评判纠纷各方的行为和司法裁判的结果。在古代中国, 宗法血缘关系根深蒂固, 宗法与政治的高度结合, 铸就了家国一体的社会政治体制, 形成了以“信念伦理”为表征的家族本位的伦理法系统。因而在传统中国的伦理法系统中, 道德律几乎成为法律的化身, “德主刑辅”亦因此成为国家治理与司法运作的模式选择, 由此, 泛道德主义的盛行, 一方面导致了民众权利意识的缺乏, 另一方面也推动了非讼传统的形成。传统法律与司法的泛道德主义, 必然导致对法律的不信任, 把社会的有效治理寄希望于品德和才能突出的清官贤人, 期望通过包拯、海瑞式的清官来为民伸冤、替民作主, 这就为法律与司法世界中的人治主义提供了根据。此外, 在传统中国, 家族体制的存在与发展, 亦使调解机制在解纷过程中的功用愈发重要, 而调解机制的发达, 也体现了儒家伦理法律的中庸精神, 反映了民众的厌讼心态, 这种心态又与儒家“无讼”观念的长期熏陶密切相关。从更广泛更深刻的意义上讲, 这种机制乃是传统乡村自然经济体系所衍生出来的法权要求, 是传统的家族共同体内部关系的一种衡平方式。当然, 当代中国法律与司法系统亦保留了一套调节民事关系的调解规则(较之传统的调解机制, 无疑有所改进) 。这种保留是由于调解机制反映了社会各阶层对法律自治的某种需要, 反映了广大民众力图通过自身努力来排解纷争而公平交往的心理要求。这种对传统解纷方式的认同与接受,充分表明了法律与司法传统的生命力。再就法律与司法文化的小传统而言, 民俗习惯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相对于国家法, 民俗习惯是在长期社会生活历史中形成的, 为社会公众的内心所确信的习俗与惯例。它凝结着社会大众的普遍性的价值判断准则, 体现着社会成员的普遍性的社会经验。在传统中国, 民俗习惯反映了礼治社会的客观要求, “礼是合式的路子, 是经教化过程而成为主动性的服膺于传统的习惯”。〔14〕52作为礼俗的重要组成部分, 民俗习惯乃是人们判断是非曲直的基本依据, 进而成为维系社会共同体秩序的重要工具。民俗习惯被大量运用于民间调解和司法裁判的过程之中, 成为解决纠纷的有效手段, 法律与人情、事理的内在结合,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民俗习惯的价值意义。因此,今天的人们尽可以对法律与司法文化传统作出这样或那样的评价和选择, 但是, 一个不容争辩的事实是: 在迅速走上法制现代化道路的当代中国, 传统法律与司法精神依然以特定的方式影响今天中国人的法律与司法生活。况且传统法律与司法的价值系统本身, 确实存在着许多有待人们去开掘的历史遗产, 诸如, 对现行法律与司法的道德评价, 追求实质正义, 解决纠纷的自治方式, 建立秩序的责任体系, 等等。这些都可以成为完善当代法律与司法调整机制的有益借鉴。所以, 我们对于司法国情的文化要素的把握, 必须始终关注本国的法律与司法文化传统问题, 无论是大传统, 还是小传统。这是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的内在必然性之所在。

最后, 我们需要研究司法国情的司法要素。如上所述, 司法国情的政治要素、经济要素、社会要素和文化要素, 主要是从司法现象与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的关系方面考察司法国情的构成要素,由此来把握自主型司法改革的深厚基础。我们这里所说的司法国情的司法要素, 则是从司法的内在机理方面考察司法国情的构成要素。一般来说, 司法国情的司法要素主要包括如下若干方面: 一是司法的功能。从政治意义上讲, 司法是统治阶级实现阶级统治的重要工具, 具有特殊的社会政治功能。从社会意义上讲, 一定社会的统治阶级借助司法手段,调整社会成员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社会关系, 因而司法是社会生活的调整器。当然, 司法只有在执行一般的社会管理职能时, 才能将其特殊的社会政治职能持续下去。二是司法程序。从总体上看, 当今世界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诉讼程序模式, 即纠问式模式和对抗式模式。这两种诉讼程序既与诉讼体制与制度的不同有关, 也与一定社会的诉讼文化传统密切相联。应当看到, 在全球化的进程中, 这两种诉讼程序模式正在呈现出彼此渗透、相互融合的趋势。三是司法过程。这涉及到司法活动的运行机理与机制问题。当代司法活动的一个明显特点是: 司法过程愈益向社会开放, 司法运作更加注意接近公众,司法活动的民主化程度愈来愈高, 司法显得更加公开透明。司法过程的这一趋势和特点, 是司法回应变革时代的司法挑战的客观表现。四是司法方式。面对日趋强劲的“诉讼爆炸”浪潮, 司法方式也日益多样化和复杂化。从司法内部来看, 判决、调解、和解、协调等等司法方式的一体化的综合运用, 已经成为有效解决纠纷的明显特点。从司法外部来看,司法机关更加重视依靠社会力量, 努力形成诉讼与非诉讼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共同化解矛盾纠纷。五是司法效果。司法应当追求什么样的司法活动效果, 国与国之间既有共同的一面, 也有差异之处。尽管司法公正是世界各国司法活动的共同价值取向,但是, 在不同的国度, 人们衡量司法公正的标准或尺度又是不尽相同的。就与司法公正内在相关的司法公信而言, 由于受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程度、司法机关自身司法水平的高低、一定的社会生活条件的差异等等诸方面因素的影响, 不同国家的司法公信状况亦是不尽相同的。此外, 司法队伍素质、司法保障条件等等, 也是司法国情的司法要素的重要内容, 各国也是不同的。在当代中国, 伴随着社会转型与变革的历史进程, 人民司法事业发展已经或正在呈现出一系列阶段性特征。一方面, 人民司法事业取得了前所未有的大发展, 审判工作、队伍建设、司法改革、基层基础建设等各项工作成效显著。另一方面, 人民法院工作也面临着许多挑战和考验, 存在不少困难和问题: 从司法功能看, 人民法院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压力更大, 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更高, 保障群众合法利益的任务更重。从司法程序来看, 人民群众不仅要求司法程序严谨公正, 还要求司法程序高效便捷, 切实减轻诉讼负担; 不仅要求司法恪守中立, 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 还要求司法对诉讼过程的能动干预, 促进当事人更多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从司法方式看, 人民群众要求人民法院深入推进能动司法, 积极运用政策考量、利益衡平、和谐司法、弹性司法等司法手段有效解决纠纷。从司法过程看, 人民群众期待司法更加民主, 以便参与司法活动。从司法效果看,人民群众不仅要求司法公正, 还期待案结事了; 不仅要求程序公正, 还期待实体公正。与此同时, 人民群众对实体公正的认识日趋多元化, 人民法院司法审判的结果, 不仅要接受法律的评判, 还要接受社会道德、民俗习惯乃至当事人自身立场的评判。

对于同一案件的处理结果, 不同群体、不同阶层、不同个体时常做出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价值评判,人民群众对实体公正的理解呈现出前所未有的差异性。从司法公信看, 人民群众要求法官牢固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 以严格公正文明司法来不断提升司法公信。此外, 当前一些困扰人民法院的司法难题尚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 一些司法难题还呈现出不断加剧的趋势。城乡之间、区域之间的司法发展还很不平衡, 案多人少矛盾突出并正在成为常态, 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的任务仍然十分艰巨, 涉诉矛盾依然较为突出, 执行难问题尚未从根本上缓解, 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有待提高, 司法保障乏力的状况还没有根本改变, 司法环境还不尽理想, 等等。因此, 我们研究司法国情的司法要素, 必须高度关注转型时期司法发展的阶段性特征, 深入分析进入新世纪新阶段以来当代中国司法生活领域的新情况新问题新特点, 悉心把握当代中国司法发展的趋势与规律。只有这样, 我们才能为探寻当代中国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打下坚实的基础。

四、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的基本要求

综上所述, 坚持当代中国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就必须从中国的司法国情条件出发, 决不能脱离中国的实际和现状, 牢牢把握司法改革的国情基础。建国六十年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三十年来中国司法发展与司法改革所走过的不平凡的历程, 实际上就是基于对中国基本国情的深刻分析与把握, 坚持不懈地探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改革道路的过程, 就是在改革中不断完善与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过程, 就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日益得到充分发挥的过程。正是在这一过程中,我们走出了一条自主型的中国司法改革道路。

当然, 推进司法改革, 这是当代中国司法生活领域的一场伟大而深刻的革命。科学认识和处理好吸收国际经验与保持中国特色的关系, 这对于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的正确方向是至关重要的。在深化司法体制与工作机制改革的过程中, 对于那些反映社会治理与市场经济运行一般规律的外域司法文化的有益因素, 无疑是应当加以吸收和采纳, 以便使当代中国法制与司法同世界法律与司法文明的通行规则接轨沟通。特别是在当代全球化的时代进程中,我国经济生活日益融入国际市场经济体系的主流之中, 法律与司法领域也同样面临着开放性和全球化的全新挑战。闭关自守, 盲目排外, 只能导致司法文明进步张力的丧失。但是, 中国的司法改革是在特定的时间和空间条件下所展开的司法体制与工作机制的创新实践, 具有独特的历史传统和社会条件。在这一变革过程中所建构的司法制度, 有着自身独特的个性和鲜明的中国特色。只有立足于中国本土的实际情况, 对域外的司法发展经验和模式进行具体的辨析, 才能建构一个具有中国风格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模式, 才能走出一条自主型的中国司法改革之路。

总之, 诚如邓小平所精辟指出的, “我们的现代化建设, 必须从中国的实际出发。无论是革命还是建设, 都要注意学习和借鉴外国经验。但是照抄照搬别国经验、别国模式, 从来不能取得成功”。〔11〕2在这里, 自主型的中国司法改革, 实际上就是司法改革的中国经验, 就是司法改革的中国道路, 就是司法改革的中国模式。我们需要在悉心分析中国国情特点的基础上, 深刻把握中国司法改革的运动方向, 探寻中国特色的司法改革模式, 进而顺利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发展事业。那么, 自主型司法改革的中国道路或者司法改革的中国模式, 有着哪些基本要求抑或质的规定性呢?

其一, 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 必须立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自我完善与发展。在人类司法文明发展的历史进程中, 往往交织着诸多矛盾冲突运动。这种矛盾运动既会引起司法生活领域的根本性变化, 也会促进司法生活关系的某些部分改变。从社会学的一般意义上讲, 每一次社会革命都标志着整个社会体制的一次基本变化, 力图寻求某种合法性根据; 而从法律与司法意义上讲, 每次社会革命最终产生了一种新的法律与司法体系。因之, 伴随着社会革命的司法革命, 带来了法律与司法领域的全新的变化。依据司法革命的程度、目的与手段的不同, 司法革命的型态是有差异性的。有的社会的司法革命是在基本上不触动或很少触动先前司法制度根基的前提下展开的; 而有的社会的司法革命则是要彻底摒弃先前司法制度赖以存在的根基, 建构一个完全不同于先前司法制度的全新的司法系统。当代中国六十年的司法革命, 不仅从根本上改变了传统的司法制度的本质与结构, 创设了共和国的现代司法架构, 而且成为当代中国经济社会革命的合法性基础, 从而为新的经济社会生活系统确立有效的规范与制度基础。在这六十年司法革命不平凡的历史进程中, 发生了前后相继的两次司法革命。从1949年人民共和国的诞生到1956年党的召开, 这七年间生成的当代中国第一次司法革命, 在彻底废除“六法全书”的基础上建立了人民司法制度, 深刻地改变了建国之初司法生活领域的面貌, 有力地推动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初步形成。而与1978年改革开放相伴而生的当代中国第二次司法革命, 旨在实现从与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司法秩序向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司法秩序的历史转型, 从而架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司法制度与机制。毫无疑问,与第一次司法革命相比, 第二次司法革命的性质决不是要打破先前司法制度及其赖以存在的根基, 也不是要从根本上改革先前司法制度的本质与结构,而是要在建国以来逐步形成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基本框架的基础上, 适应新的社会经济生活条件, 革故鼎新, 创新探索, 以期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自我完善与发展。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 必须正确把握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政治方向,始终把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自我完善、自我更新、自我发展作为司法改革的主旋律; 必须把人民法院司法改革放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局中加以谋划和推进, 通过改革和完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更加扎实地做好维护党的执政权威、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的各项司法工作, 更加充分地发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 必须用科学发展观统领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全局, 尊重司法工作的客观规律,建立健全有利于促进人民法院工作科学发展的体制、制度和机制, 从而更好地担负起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捍卫者的政治责任。当然, 强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自我完善与发展, 并不意味着当代中国的司法改革无所作为。恰恰相反, 如同任何事物的发展都是一个否定之否定的过程一样,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 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自我完善与发展, 也是一个辩证的扬弃过程。当代中国司法改革是一场深刻的司法革命。它要在坚持司法改革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方向的前提下, 依靠自身的力量, 着力解决影响司法公正的体制性、机制性、保障, 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职权, 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这一深刻的司法革命要在坚持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本质性规定的基础上, 适应变革时代的司法需求, 创设新的司法制度结构, 建立新的司法运行机制, 确立新的司法正义标准, 从而形成一种新的司法生活秩序, 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提供稳定的司法支持。因之,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自我革新、自我完善、自我发展, 是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的基本立足点。

其二, 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 必须确保强大的国家政权主导司法改革与发展的走向。一般来说, 司法变革与发展的过程离不开一定的政治架构的启动, 而这一情形在东方国家表现得尤其明显。拥有强有力的现代国家能力和现代政府系统, 是东方国家迅速实现法制与司法变革的必要条件。社会主义新中国的诞生, 为国家能力的增强和新型的具有高度权威性的政治架构之创制, 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诚然, 不断成长、日益壮大的现代市民社会能够为现代司法制度的形成与发展提供可靠的社会基础; 但是, 仅仅依靠市民社会的自发机制还远远不能满足现代司法成长的现实需要。当代中国是一个社会主义的东方大国, 社会经济发展很不平衡, 司法发展的区域差异亦相当明显, 司法改革与发展的任务十分艰巨。这就需要有一个充分行使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强大国家的存在, 需要有一个现代的、理性化的、法制化的政治架构来推动司法制度的变革进程, 需要国家和政府自觉地担负起正确引导司法改革与发展走向的时代责任。只有这样, 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才具有现实的可能性。时下, 人们广泛议论中国模式问题。如何把握中国模式的本质性特征? 在我看来, 关键在于正确把握保持社会活力与强化国家权威的关系。在当代中国社会变革的进程中, 社会主体在社会发展中的自主地位明显提高。充分发挥社会主体的自主性、创造性及自治功能, 保持社会进步的生机与活力, 建立一个全新的政府行为模式, 是中国现代化与社会变革的重要目标之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广泛发展, 首先就意味着社会主体自身的飞跃,主体的自主性逐步得以确立。这一时代特点反映到法律与司法价值系统中来, 就表现为社会主体的自由和权利在法律与司法现实中的比重明显增长。司法调整的重要职能之一, 就是要允许社会主体在具体的社会经济生活与交往过程中拥有广泛的选择自由, 保障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生活的有序发展。因之, 司法改革与发展的任务之一, 就在于建立健全满足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司法体制、制度和机制。然而, 确保社会主体的自主性, 扩展社会主体的自治权能, 保持社会进步的活力, 决不意味着国家及政府功能的弱化, 也决不表明现代化的政府是相对无为的。对于中国这样一个东方大国来说, 拥有强大的国家政权和权威型政府, 是中国实现社会变革目标的基本条件。30年的改革开放把当代中国推进到了一个新的历史发展阶段, 极大地解放了社会生产力。但是,在向新体制转轨过程中, 社会运行过程亦出现了一些“失范”现象, 国家与政府的权威有待强化。因此, 当我们选择和建构新的国家功能模式时, 一定要从自己国家的实际出发, 充分考虑到自己国家的经济、政治和社会的特点以及本民族的文化背景和历史传统。只有植根于自己国家的国情和能够应对各种挑战的国家功能模式, 才是有生命力的。所以,推进司法改革, 必须牢牢把握我国的司法国情条件,不断增强国家与政府的权威, 使之成为司法改革进程的主导力量, 从而保证司法改革的平衡有序推进。在这里, 尤其重要的是, 要始终坚持党对司法改革的领导。作为强有力的执政党, 中国共产党有效实现对国家、社会与法律生活的领导, 加强对司法改革工作的领导, 主导司法改革的发展走向, 这是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的关键所在。

其三, 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 必须把握能动司法的基本要求。在当代中国司法生活实践中,能动司法作为一种重要的司法理念与机制正在产生愈益广泛的影响。在推进中国司法改革的过程中,深刻把握能动司法的基本要求, 是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的题中应有之义。而要实现这一改革要求,就需要悉心分析当代中国能动司法的固有逻辑, 切实加强能动司法制度建设, 建立健全能动司法的机制与制度, 从制度和机制上保证能动司法的有效实现。一是要建立健全司法适度主动机制和制度。我们不赞同司法的绝对被动, 司法的被动性, 更多的是对司法的程序要求, 而不是对司法的价值判断。人民法院有责任通过能动司法在维护法律秩序与实现社会正义之间维持一种有益的平衡。要善于从司法活动中发现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问题, 为党委、政府决策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与此同时, 要立足审判工作, 认真研究案件特点, 善于从中把握倾向性、规律性的东西, 从而为调整司法政策、制定司法措施、完善司法工作机制, 提供可靠的依据。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 在依法司法的前提下, 充分运用规则空间, 创造性地适用法律, 通过司法技术(合理解释、有效补漏、发展规则等) , 寻求规则与审判具体案件要求之间的某种平衡, 以便妥善解决具体案件; 特别是要善于运用政治智慧和法律智慧,及时从个案和类案的审理中, 总结审判经验, 制定相关规范性意见, 以便提供审判思路, 确立审判规则, 确保司法审判的良好效果。要建立健全司法预警机制, 把经济社会发展变化可能反映在司法领域的各种情况和问题预料在前, 应对在前, 建立健全司法统计分析机制、大要案报告机制、司法应急处置机制, 审判监督指导机制和案件统筹协调机制,努力掌握司法审判工作的主动权。二是要建立健全司法适度弹性机制。毫无疑问, 依据现行法的规定作出司法裁判, 这是法官依法司法的基本要求。然而, 在急剧变革的社会转型时期, 法官机械地依照法律规定所作出的裁判, 往往会出现事与愿违的情形。人民法院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 不能简单机械地套用法律条文, 而应当坚持原创性与灵活性相结合, 正确解读法律原则与政策精神, 慎重把握司法尺度, 充分适用弹性司法方式化解矛盾纠纷, 避免刚性裁判带来的负面影响。因此, 在司法审判活动中, 要创造性地适用法律, 正确处理好依法司法与执行政策的关系, 自觉地融入政策考量, 注重针对特殊情形的政策考量, 使法律的适用更加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 从而确保案件审理的良好效果。要强化利益衡平, 正确把握社会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 进而从法律理念、法律价值、法律原则、政策导向等角度出发, 认真进行价值判断, 正确适用推理方法, 合理调整诉讼过程中的利益矛盾关系,从而达到最佳的利益衡平的结果。要立足于有效解决纠纷, 积极倡导和谐司法, 切实尊重当事人的自治地位, 引导当事人通过协商与对话, 自主解决纠纷, 减少冲突和对抗, 努力适用和谐的司法方式化解矛盾纠纷, 进而实现定分止争、案结事了的司法目标。要在法律规则的空间内, 深入分析纠纷形成的特殊背景, 根据具体案件的要求, 适用柔性司法方式, 针对不同情况、不同对象, 合理适度地采取不同的司法措施, 避免刚性地运用司法方式, 从而有效钝化矛盾, 舒缓纠纷, 在法律的范围内维护诉讼当事人的最大利益。三是要建立健全司法适度干预机制。在中国的司法国情条件下, 法官决不是超然于诉讼各方之上的消极、中立的仲裁者, 也不能仅仅在诉讼各方提出的证据范围之内确定案件的是非曲直而忘却应当承担的司法责任, 而应当对诉讼过程进行必要的能动干预。要积极行使司法职权,加强对当事人诉讼活动的指导, 从而使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 承担诉讼义务; 特别是对于诉讼能力较弱的当事人, 法官要进行必要的释明, 使其正确充分表达诉讼意愿, 形成合理的诉讼预期, 从而依法有序地进行诉讼。要进一步加强便民诉讼机制建设, 完善便民诉讼机制, 使司法服务更加贴近群众, 方便群众诉讼, 使群众更加接近司法, 彰显司法的亲和力, 从而更加便利及时有效地回应群众的司法需求。要积极构建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 努力将纠纷解决进一步向社会开放,为不同类型的矛盾纠纷提供相应的解决渠道, 依靠社会各方力量合力化解矛盾纠纷。很显然, 中国特色的司法模式的重要特征之一, 就是强化能动主义的法权要求, 司法成为社会变革与发展的有力工具。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 就必然蕴涵着能动司法的基本要求。建设中国特色能动司法的制度与机制, 乃是中国特色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的内在逻辑要义。

其四, 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 必须以实现实质正义为价值目标。在推进中国司法改革的过程中, 如何认识和处理好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关系,这是一个需要认真对待的问题。一般来说, 在司法活动中, 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是相辅相成、内在关联的。司法活动实际上就是通过法律的适用这一中介环节, 把法律规范的抽象设定和普遍要求, 转化为社会成员的具体单个的行为。司法的任务就在于把一般法律应用于特殊情况下的具体事实, 从而使司法判决具有可靠的预测性。这一情形被m·韦伯称之为司法形式主义。在韦伯看来, “司法的形式主义使法律体系能够像技术合理性的机器一样运行。这就保证了个人和群体在这一体系内获得相对最大程度的自由, 并极大地提高了预言他们行为的法律后果的可能性。程序变成了以固定的和不可逾越的‘游戏规则’为限制的、特殊类型的和平竞争。”〔15〕656司法形式主义的实质乃是司法法治主义。而司法法治主义的要义之一, 就是注重司法过程的程序性, 寻求司法活动的形式正义。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 司法程序问题占有重要的地位。这是关系司法法治命运的重要问题之一。违背司法法治的行为, 往往是在司法程序上违法。然而, 司法现代化的历史实践证明, 司法活动不仅建构于非人格的关系之上, 遵循形式上正确合理的程序, 注重形式正义的实现, 从而使人的行为及其后果具有可预测性,而且强调对价值基本准则的阐释、维护和实现, 诸如正义、平等、自由、安全、利益等等, 从而致力于追求实质正义。司法的实质正义通过形式正义表现出来, 司法的形式正义则必须以实质正义为其存在的根据和前提, 因而司法的实质正义对于形式正义具有优先性。在中国, 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不仅要重视形式正义, 而且要更加关注实质正义,社会公平正义构成了法律与司法价值系统的终极依托。我们知道, 公平正义作为一种价值理念和生活形态, 反映了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艰难曲折的历程,构成了衡量和评价社会文明进步程度的基本价值尺度。处于转型期的当代中国, 必须始终高度关注和重视解决社会公平正义的问题。随着转型期中国的改革发展进入关键阶段, 社会矛盾和问题也日益凸显。比如, 城乡之间、区域之间经济发展与社会发展之间的矛盾更加突出; 社会利益分层化, 利益冲突形式多样, 社会利益关系格局日趋复杂; 收入差距拉大、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收入分配、教育、医疗、住房等方面的利益矛盾愈益突出; 人民内部矛盾凸显, 问题居高不下, 社会主体的利益诉求与表达方式显现出新特点, 社会安全稳定也面临严峻的挑战, 等等。这些社会矛盾和问题在相当程度上与社会公平正义问题密切相关, 这也更加表明在新世纪新阶段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极端重要性、紧迫性和复杂性。这些年来, 党和国家愈益充分认识到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性, 对公平与效率的关系逐步加以调整。党的十七大报告从经济、政治、法制、社会、意识形态等各个方面, 全面论述了促进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历史性任务, 强调在经济领域, 无论初次分配还是再分配, 都要注意处理好公平与效率的关系, 都要注重公平; 在政治领域,要扩大社会主义民主, 更好地保障人民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 在法制领域, 要加强宪法和法律的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在社会领域, 要通过发展保障社会公平正义, 不断促进社会和谐; 在意识形态领域, 要加强公民意识教育, 树立公平正义理念。显然, 促进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贯穿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法制建设、社会建设和思想意识形态建设的全过程和各个方面。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基本价值目标, 也是当代中国司法改革的基本任务。在这里, 坚持实质正义的优先性, 进而有效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需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好如下若干关系。一是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好个案公正与普遍公正的关系。这里强调的是, 要努力通过具体案件的审理活动, 来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以个案的公正裁决来实现普遍的司法公正, 把普遍的司法公正寓于个案的公正裁决之中, 切实防止以抽象的普遍公正观点来影响个案的公正审理。二是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好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在过去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 人们普遍忽略程序的价值意义, 片面追求实体上的公正, 最终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近些年来, 程序公正的地位日益凸显,但也出现了片面强化程序公正而弱化实体公正的倾向, 从而对司法公信力产生了严重影响。这种状况必须加以改变。应当看到, 实体公正是司法公正的基础和前提, 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重要保障和外在表现。我们要确立实体公正优先性的理念, 在坚持程序公正的基础上, 最大限度地追求实体公正,进而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有机统一。三是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好公正与效率的关系。一般来说,公正与效率都是司法审判活动所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我们要在两者之间寻求最佳的结合点, 力求实现节约司法成本、讲究司法效率的司法公正, 也就是“有效率的公正”。当公正与效率二者发生冲突的时候, 应当坚持公正对于效率的优先地位, 效率服从于公正。四是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好依法司法与案结事了的关系。司法作为专门解决纠纷的机构,基本职责在于定纷止争, 化解矛盾, 进而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人民法院审理案件, 必须坚持依法司法, 运用法律规划来化解纷争。然而, 现实世界也是复杂多样的。成文的法律规则不可能提供解决一切矛盾纠纷的标准或尺度。这就需要法官的创造性的司法审判活动, 把依法司法与案结事了有机结合起来, 努力实现案结事了、定纷止争、息事宁人的司法目的。评价一个法官的司法水平, 不仅要看办理了多少案件, 更要看是否化解了矛盾纠纷,是否理顺了当事人情绪, 是否促进了社会和谐, 是否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通过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所追求的和谐, 是公正的和谐, 正义的和谐。这是实质正义理念对于司法审判活动的基本要求。五是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好法律公正观与群众公正观的关系。这不仅关系到公正司法、公平正义的标准问题,也关系到纠纷能否得到有效解决的问题。在这里,法律公正是建立在法律事实和法律评价的基础之上的, 而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公正, 更多的是建立在客观事实和道德评价的基础之上的。人民法院必须坚持法律公正, 但是如果得不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认可,这种公正的效果将会大打折扣, 大受影响, 不利于当事人服判息诉, 不利于树立司法的公信力。我们要准确合理运用证据裁判规则, 在实质正义理念的引导下, 最大限度地去发现客观事实, 努力做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一致, 使裁判结果真正经得起人民群众以及社会主流价值观念的评判。总体来看,实质正义理念的确证, 要求中国司法改革必须从中国的具体国情条件出发, 坚持理性与经验的统一、法理与情理的统一, 建立健全有利于实现实质正义优先性的司法体制、制度和机制, 从而展示当代中国人的司法智慧, 体现自主型司法改革的中国风格。

其五, 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 必须遵循务实主义的司法改革路径。在现代化的进程中, 确实存在着理想与现实的矛盾。著名的现代化理论家m·j·列维从社会学意义上区分了现代化问题的理想模式和现实模式, 指出: “当我使用‘理想模式’,‘理想地’或是‘理想地讲’之类的概念时, 我只是指人们认为应该如何做。而我使用的‘现实模式’, ‘实际上’或‘实际地讲’, 则是指有关的人实际上正在如此做。”〔16〕22他要求人们关注现代化进程中理想模式与现实模式之间的不一致或彼此相互整合的可能性, 这是一种冷静的理智的态度。同样地, 社会主体在从事司法改革的实践中, 都受到特定的司法价值理想的支配。他们对司法变革事业的未来和前途以及实现这一事业目标的过程本身, 已经在观念上产生了一种自觉的认识和要求, 形成了自己活动的司法理想目标。因此, 司法价值理想的意义, 就在于它是社会主体对司法改革所要创设出来的司法模式的一种主观期待或愿望。设定与确证司法价值理想的过程, 乃是一个由客观到主观、由司法现实到寻求司法理想的过程。但是, 另一方面,司法价值理想在司法改革事业中的实现过程, 又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过程。在相当程度上, 这种司法理想与当下的司法现实是不相吻合的, 甚至是相矛盾的。这种司法理想模式又不是在司法现实生活中直接地存在的, 而是有待社会主体建构的符合需要的司法理想实体。这是一个深刻的矛盾。这个矛盾运动表明, 司法理想模式是以一定的司法现实为前提的, 但它又是和司法现实不尽一致的, 是一种尚未实现的东西。然而, 司法理想模式并不是消极地适应司法现实, 而是源于司法现实, 又高于司法现实, 所以才能为社会主体从事司法改革提供追求的目标和前进的方向。只有通过主体的创造性的司法改革实践活动, 司法理想模式才能由主观的期待或愿望变为客观的体现司法文明进步主流的司法现实。诚如马克思、恩格斯所指出的, “要想站起来, 仅仅在思想中站起来, 而现实的、感性的、用任何观念都不能解脱的那种枷锁依然套在现实的、感性的头上, 那是不行的”。〔17〕105因之, 推进司法改革, 是一个实事求是、求真务实的过程。在当代中国, 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 就必须自觉遵循务实主义的司法改革路线, 循序渐进地稳步展开司法改革事业。但是, 渐进式的司法改革决不意味着无所作为,消极等待, 而要以勇往直前的精神, 锐意进取, 迎难而上, 奋力把当代中国的司法改革推向前进。当前, 坚持务实主义的司法改革路线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要通过司法改革有效破解司法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司法难题。多年来, 人民法院坚持以改革应对挑战, 以改革破解难题, 人民司法事业取得了长足进展。但是, 面对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新需求,人民法院在司法理念、审判工作、队伍素质、物质保障、体制机制等方面, 还存在着诸多不相适应的地方, 亟需通过深化司法改革切实加以解决。所以党中央清醒地认识到人民司法事业发展面临的困难和问题, 明确提出要以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为根本出发点, 从人民群众不满意的问题入手, 以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制约司法能力的突出问题为重点,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 努力克服制约司法公正和效率的体制性、机制性、保障, 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自我完善和发展。因此, 无论在中央政法委员会的司法改革意见中, 还是在人民法院“三五改革纲要”中, 都把解决突出问题、破解司法难题作为深化司法改革的重点方向而予以统筹部署。这充分体现了司法改革的求真务实精神。所以, 在当代中国, 坚持务实主义的司法改革路线, 是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的必然选择。

五、初步的小结

现在, 我们有必要对本文的论述内容作一个简要的小结, 以便对中国特色自主型司法改革模式有一个整体上的把握。

一个国家的国情状况与特点, 对该国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生活领域产生着重要影响。同样地, 一个国家的司法国情条件, 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这个国家的司法改革进程与取向。在当代中国,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 这是中国司法国情状况的内在要求。自主型司法改革是与依附型司法改革相对而言的, 这是两种不同类型的司法改革模式。自主型司法改革强调社会主体对于本国司法改革路径的自主选择, 注重从本国的国情条件出发, 设计司法改革方案, 把握司法改革进程, 进而达到预定的司法改革目标。而依附型司法改革则是在外力的推动下展开的, 往往脱离本国司法国情的基本状况,按照域外司法制度模式, 组织推进本国的司法改革。前者体现了司法改革的“中国中心主义”, 突出了司法改革的自主性与能动性; 而后者则是司法改革“域外中心主义” (准确地讲是“西方中心主义”)的表征, 反映了司法改革的依附性与被动性。这两种不同类型、不同取向的司法改革模式, 必然导致两种不同的司法改革与发展前途。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 可以带来本国司法的自主发展, 彰显司法改革的本国特色与独立地位, 进而更加有效地回应本国社会对司法事业的需求, 充分发挥司法在社会治理中的能动作用。而依附型司法改革, 必然导致本国司法的依附发展, 丢却了司法改革的主体地位,遂而造成本国司法发展的边缘化状态。因之, 我们需要的是坚定不移地走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 摒弃依附型司法改革模式。

在当代中国, 自主型司法改革有着浓厚的国情基础。从政治方面来看, 司法国情的政治要素集中地表现为: 工人阶级领导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国体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 决定了司法机关在国家政治生活和国家政权架构中的基本地位; 人民法院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国家审判机关, 必须始终坚持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 依法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 则是人民法院的政治使命。从经济方面来看,司法国情的经济要素主要在于把握国家经济制度的性质及其类型。在我国, 1978年开始的改革开放,致力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经过三十年的广泛而深刻的社会经济革命, 一个具有社会主义特点的能够充分发挥市场经济作用的经济体制已经基本形成。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 公正与效率的关系, 构成了社会价值系统中的一对矛盾。分析司法国情, 推进司法改革, 必须认识和处理好公平与效率这一对价值矛盾。从社会方面来看, 我国仍然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 司法领域也带有初级阶段的明显特征, 司法领域的基本矛盾依然表现为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与司法机关司法能力相对不足之间的矛盾。进入新世纪新阶段, 我国社会发展显现出一系列阶段性特征, 这必然对司法工作产生重要影响, 进而对人民法院工作提出相应的要求。因此, 在新的形势下, 深化司法改革, 推动司法发展, 就必须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个最大的实际出发。这是我们考察中国司法国情社会要素时需要悉心加以关注的。从文化方面来看, 研究中国司法国情的文化要素, 应当着力探求法律与司法文化传统的内在影响。法律与司法文化传统有大传统与小传统之分。在传统中国, 作为法律与司法文化的大传统, 在形式意义上表现为法律分化程度较低的诸法各体的法律结构体系, 在实体意义上则表现为以宗法为本位的熔法律与道德于一炉的伦理法律价值体系, 因而在司法领域, “德主刑辅”成为国家治理与司法运作的模式选择。作为法律与司法文化的小传统, 民俗习惯反映了礼治社会的客观要求,成为维系社会共同体秩序的重要工具, 也成为解决纠纷的有力手段。因之, 在当代中国, 把握司法国情, 推进司法改革, 必须高度关注本国的法律与司法文化传统问题。再从司法本身来看, 也需要探讨中国司法国情的司法要素问题, 这就涉及到司法功能、司法程序、司法过程、司法方式、司法效果、司法队伍素质、司法保障条件等等诸方面因素。因之, 我们研究司法国情的司法要素, 必须深入考察社会变革与转型时期当代中国司法发展状况的阶段性特征, 藉以确定司法改革的重点方向。

毫无疑问, 在当代中国, 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应当合理地借鉴域外那些反映人类司法文明进步发展的有益司法成果。然而, 当代中国的司法改革是在中国国情条件下展开的一场范围广泛、影响深远的司法体制、制度与机制的创新实践, 体现了鲜明的自主品格与中国特色。坚持自主型的司法改革,实际上就是坚持司法改革的中国经验, 坚持司法改革的中国道路, 坚持司法改革的中国模式。具体言之, 自主型司法改革的中国经验、中国道路和中国模式的基本要求是:

第一, 必须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自我完善与发展。这就是说, 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 必须牢牢把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自我更新、自我完善、自我发展这一主旋律, 把人民法院司法改革放置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局中来加以谋划和推进, 通过推进司法改革, 进一步健全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体制、制度和机制, 更加充分地发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当然,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自我完善与发展的过程, 是一个创设新的司法制度结构、建立新的司法运行机制、确立新的司法正义标准、形成新的司法生活秩序的过程, 因而是一个伟大的深刻的司法革命的过程。第二, 必须坚持权威型政府主导司法改革进程。对于中国这样一个东方大国来说, 司法改革的推进, 离不开强大的国家政权和权威型政府的有力推动。中国司法国情的重要特点之一, 是经济社会发展的不平衡性所导致的区域司法发展的不平衡状况。在这一社会与司法条件下, 要实现司法改革的目标和任务, 需要有一个充分行使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强大国家的存在,需要国家与政府自觉地担负起推动司法改革、发展与建设的历史重任, 从而保证司法改革的平衡协调有序展开。而有效实现中国共产党对司法改革工作的领导, 则是至关重要的, 这是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的根本保证。第三, 必须坚持能动司法的基本要求。在当代中国, 强化能动主义的法权要求,法律与司法成为社会变革与发展的有力工具, 这乃是自主型司法改革的一个明显特征, 也是建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应有之义。因此, 要把能动司法的理念贯穿于司法改革的全过程和各个方面,悉心把握当代中国能动司法的固有逻辑, 努力建设具有鲜明中国特质的能动司法的体制、机制和制度,更加扎实有力地促进能动司法的生动实践。第四,必须坚持实质正义的司法价值目标。在当代中国,推进自主型司法改革, 需要妥善处理好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关系, 坚定地恪守司法的实质正义对于司法的形式正义的优先性地位, 把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作为司法体制与工作机制改革的价值依归。在这里, 重要的是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好个案公正与普遍公正的关系, 以个案的公正裁判来实现普遍的司法公正; 正确认识和处理好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 在坚持程序公正的基础上, 最大限度地追求实体公正; 正确认识和处理好公正与效率的关系,牢固确立“有效率的公正”的理念, 建立健全“有效率的公正”的司法制度与机制; 正确认识和处理好依法司法与案结事了的关系, 努力实现定纷止争、息事宁人的司法目的。第五, 必须坚持务实主义的司法改革路径。在中国, 推进司法改革事业的过程艰巨而复杂, 这就要求我们抛却司法浪漫主义的理想图式, 以客观冷静严谨的理性态度, 正视司法改革过程中的复杂矛盾运动, 自觉遵循现实主义的司法改革路线图, 循序渐进地引导司法改革的逐步深入。尤其是要把有效破解司法难题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深化司法改革的中心议题, 切实解决影响和制约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的体制性、机制性、保障, 从而彰显自主型司法改革的求真务实精神。我们坚信, 伴随着当代中国波澜壮阔的社会变革与转型进程, 一个有着浓郁的中国风格的自主型司法改革模式, 必将愈益显示出它的旺盛的生机与活力, 司法改革的中国道路必将愈走愈宽广。

注释:

[1]〔巴西〕特奥托尼奥·多斯桑托斯. 帝国主义与依附〔m〕. 杨衍永, 等译. 北京: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1999.

[2]朱寿朋. 光绪朝东华录(第四册) 〔z〕. 北京: 中华书局, 1984.

[3]廖一中. 袁世凯奏议(上册) 〔z〕. 天津: 天津古籍出版社, 1987.

[4]伍廷芳, 沈家本. 奏诉讼法请先试办摺〔m〕/ /伍廷芳. 伍廷芳集(上册) 1北京: 中华书局, 1993.

[5]朱寿朋1光绪朝东华录(第五册) 〔z〕. 北京: 中华书局, 1984.

[6]袁世凯. 遵旨复陈新纂刑事民事诉讼各法折〔m〕/ /袁世凯. 袁世凯奏议(下). 天津: 天津古籍出版社, 1987.

[7]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 三中全会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 〔z〕. 北京: 人民出版社, 1982.

[8]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代表大会文件汇编〔z〕. 北京: 人民出版社, 2002.

[9]沈德咏.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论纲〔m〕. 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9.

[10]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文件汇编〔z〕. 北京: 人民出版社, 2007.

[11]邓小平文选(第三卷) 〔m〕1北京: 人民出版社, 1993.

[1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 〔m〕1北京: 人民出版社, 1961.

[13]〔美〕爱德华·希尔斯. 论传统〔m〕. 傅铿, 吕乐, 译. 上海: 上海人民出版社, 1991.

[14]费孝通. 乡土中国生育制度〔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8.

[15]maxweber, economy and society - an outline interp retive sociology, bedminsterpress, new york, 1968.

第2篇: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意义范文

五、当下意识

司法改革是一个不断推进和深化的长期过程,具有阶段性的特点。「政善治,事善能,动善时,司法改革要具有「当下意识,在合适的时机进行。首先,司法改革要立足於当下的现实国情。现实国情存在多维的侧面,既涉及党情、社情、民情,又涉及政治、经济、文化、法律、社会发展等各方面情况。现实国情相比於传统国情而言更爲直接地决定着我国司法制度的基本属性和整体框架及其发展的基本走向与轮廓,进而制约着现阶段的改革方案的制定与落实。例如,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共产党的领导等方面的政情与政治现实,决定着政治体制改革的「五不搞,与之相适应,司法改革不能照搬或者复制西方「三权分立基础上的司法体制与模式。其次,司法改革要摸清当下的法院内外环境与状况。外部环境既包括司法系统外的法治、经济、社会、政治、文化等多方面环境,也包括法院与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之间的关系;既影响着具体改革措施的实施及其效果,同时间或又是改革的对象,因而需要采取科学可行的方法作出符合实际的判断和评估,例如,「世界正义工程推荐的评估一国法治状况的「法治指数。该指数体系共分爲4组,共计16个一级指数和68个二级指数。第一组指数强调了法治的宪法化和制度化,以此来保证执政权力受到约束;第二组指数侧重於法治是以公正、公开和稳定的立法体系爲依托;第三组指数重点是法治在不偏不倚的司法过程中的公开、公平与高效性;第四组指数则突出了法治需以独立自主、德才兼备的法律群体爲保障。法院的内部环境包括法官及其工作人员队伍、案件、司法行政装备、司法理念与模式、司法权运行、审判管理、机构设置及职能配置,等等。可以说,只有「摸清家底,做到心中有数,方能提出切合实际的改革方案。再次,司法改革要立足於解决当下的突出问题。司法改革绝不是爲改革而改革,始终应立足於「人民需要改什麽就改什麽,而不是我们愿改什麽就改什麽的正确立场,「对症下药,重点解决人民群众当前不满意和期待解决、制约人民法院服务科学发展和自身科学发展的体制性、机制性和保障性方面的司法问题,进而更好地促进法院各项工作的健康全面发展,提升法院服务党和国家大局的司法能力,切实让人民群众真正感受司法改革带来的成果和实惠。最後,司法改革要立足於当下及时地调整司法改革理念或者举措。改革从来不是一帆风顺的,往往有反复和曲折,特别是我国目前所进行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如同国家整体改革一样没有固定的模式可供照搬,总是需要适时地调整,甚至包括必要的放弃。例如,调解与审判两种解纷模式的权重调整,以适应不同时期矛盾纠纷的特点;审判长制度和法官助理制度因客观条件的不成熟在部分地方被暂时搁置;国家司法考试政策的调整,以解决西部部分地方的法官短缺问题,等等。司法改革举措必须与当下的环境相适应方有生命力和好效果,因此,要「因时而动和「因势而变,要真正地「吃透和「摸准既有改革的脉搏,理性分辨出哪些是我们必须坚持和绝不放弃并需要上升爲立法加以制度化的,哪些是必须坚决调整或者舍弃的,哪些是可以由其自然演化的,进而在此基础上制定出新的改革举措或者调整充实既有的改革方案。

六、目标意识

无论是政党、团体还是个人,基於「人是理性的动物的立场,从事每项具体的行动总是或显或隐地受到特定目的的指引。「预则立,不预则废,域外许多司法改革框架性文件总是明确提出具体的改革目标,例如,蒙古国大呼拉尔2000年颁布的「蒙古司法改革战略部署计划是一个长期的司法改革战略性文件,阐明了蒙古国整个司法改革框架中司法体制发展的方向,确定了蒙古司法体制的战略目标:(1)确保法院与法官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地位的独立,并建立相应的法官问责制;(2)提高司法制度的适应能力,以适应社会变化的需求;(3)通过正确适用法律,实现司法公正;(4)提高法院的服务能力,确保法院及时对当事人的请求作出反应;(5)加强普通法院和专门法院的职业化建设,建立高效的审理程序。越共中央政治局於2005年6月2日《2005年至2020年司法改革战略》(第49 -nq/tw号司法改革战略决议)确立司法改革的目标是:「建立一个廉洁、健康、权威、民主、严谨、公平、维护正义的司法机关,并确保司法机关稳步地向现代化发展,确保以审判爲中心的司法活动积极有效地服务於越南社会主义国家和人民。

尽管我国整体意义上的改革奉行「摸着石头过河的「实用主义策略,但是每个阶段的经济体制改革目标是明确的,例如党的十三大明确提出「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党的十四大明确提出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当然期间不乏分歧与争论)。不过,就我国司法体制改革而言,党中央至今尚没有采用类似高度概括的表述方式提出具有纲领性和方向性的明确目标(当然也没有以之作爲党中央全会的专门议题),而仅仅对不同阶段的司法改革作出部署,例如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加强执法和司法队伍建设。十六大报告提出,「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完善诉讼程序,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改革司法机关的工作机制和人财物管理体制,逐步实现司法审判和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加强对司法工作的监督,惩治司法领域中的腐败。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司法队伍。十七大报告提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爲,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学界对此的认识并不一致,存在「公正与效率说、「司法独立说和「公正、高效与权威说。

目标是行动的指南和方向,「司法体制改革应当有清晰的目标模式,以保证改革的方向性与连续性。随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治国方略的逐步深入和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形成,「有法可依基本解决後,「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将变得更爲重要,也即宪法法律的实施将日益显得重要,「立法时代将逐步转向「司法时代。与之相适应,党中央应审时度势,有必要及早召开专门全会研究司法体制改革,深入研究和统一认识司法领域的基本国情和基本矛盾,科学提出司法体制改革目标、原则与任务,进一步通过深化司法改革来解决不利於「宪法法律实施的体制性、机制性和保障性问题,让「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扞卫者更好地担当「实施宪法法律,维护法制统一的宪法职责和更充分地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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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统分意识

任何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司法体制总是由不同的方面和具体的制度组成的系统,因受各自的政治、经济、社会、法律、文化等方面的影响,往往存在或多或少的差别,而不是完全的一致。即使同属单一制或者联邦制的国家结构形式,也会在某些方面不同,因而呈现出「多样性的状态,例如,从法院设置体系来看,德国是联邦制国家,具体有联邦法院系统和各州法院系统两个层次;按照主管范围又分爲宪法法院、普通法院和专业法院(包括劳动法院、财政法院、社会法院和行政法院)。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具体有联邦法院体系和州法院体系,却没有专门的宪法法院。从法官类型来看,法国是中央集权的单一制国家,存在普通法院法官和行政法院法官两个系列。日本是中央集权的单一制国家,却只存在一套统一的法官制度。

我国是单一制的中央集权国家,「统与「放、「统与「分的问题始终伴随着整个改革历程。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同样面临着如何处理「统一性与差异性、「原则性与灵活性、「单一性与多样性之类的问题。具体来说,首先,在改革的宏观层面要处理好「中央·原则性与「地方·灵活性的关系。中央要用科学发展观来统领和规划改革,重点在於把握规律、明确方向、确立原则,设计框架,确保改革处在科学有序状态;凡是要求「统一性的事项,中央要明确提出与严格确保,凡是允许「灵活性的事项,中央要敢於「放权和留下「空间。地方既要在结合「中央统一要求与「地方实际情况上下工夫,确保中央「规定动作在本地的落实,也要在中央许可的空间内发挥主观能动性,创造性地进行「自选动作。其次,在改革的具体司法制度调整或者创设层面要处理好「统一性与「多样性的关系。我国目前许多的具体司法制度是根据计划经济时代的基本国情和司法实践状况设计的,呈现出「一元化的特色。例如,一元化的两审终审制度基本上适应当时的案件数量相对不多、案件类型较爲单一、案件处理相对简单、群众司法需求(例如,司法统一性和公正性)相对不高、各地交通相对不发达等特点。但是,随着「市场经济时代的来临,上述基本特点均发生了重大变化,即案件数量猛增,案件类型多样、案件处理难度增大、群众司法需求迅速提升、各地交通变得更加顺畅、法院的信息科技化水平提高,使得单一的二审终审制度越来越适应性,从而有必要调整爲多元的审级制度。再如,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统一考试制度的出台与调整,同样说明我们若固守「绝对化和「片面化思维,没有处理好「统一性与「多样性的关系,就会产生不良的效果,国家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当初从加强法律职业化建设、提升司法统一性水平等方面而言具有合理性,但从我国各地(各省乃至同一省的不同地方)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的异质化(即不平衡性)、法官任命的当地化、法官工作地的固定化方面来说,实践中日益暴露出一些不合理性(例如,中西部地区部分法院出现法官断层、「老龄化等)。爲此,国家不得不对统一性的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作出一些局部性调整,以适应各地的实践需要。最後,要通过制度化或者程序化的机制来克服「多样性引发的「不统一性。作爲一个独立的主权国家或者司法权辖区,司法「统一性的需求是始终存在的,往往需要相关的机制来加以保障。例如,存在多种法院体系的德国,爲了维护法治的统一,当某个法院系统做出的判决可能与其他法院系统的判决相冲突时,将召集联邦各最高法院联席会议做出决定;美国在诉讼制度中,设置了「飞跃上诉制度(即某种法律问题可越过州法院直接上诉到联邦法院),以解决各州法院适用联邦法律不统一的问题。随着我国由「法的创制爲中心向「法的实施爲中心的过渡,人民群众对「同案同判和法制统一的司法需求的日趋强烈,总结既有的确保法律统一机制的利弊,并积极探索既能激发全体法官适用法律的能动性又能确保法律适用相对统一的新机制,无疑应成爲未来改革发展的重要内容。

八、借鉴意识

随着世界政治经济一体化和全球化程度的提高,各国交往日益紧密,合作日趋增多。这些「爲(司法)改革者创造了有利的对话机会,但也凸显了司法改革在不同语境下的『不可共量性(inkommensurabilit)。基於我国法制建设属於「後发·追赶型的命题假设,司法改革过程中应以科学的眼光和正确的立场,认真比较研究和合理借鉴他国的法治文明成果。首先应全面归纳世界各国的司法改革类型,辨析和总结差异与共识。按照我国台湾学者的观点,从司法作爲实现法治的必要配套体制来切入,目前全球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大致归纳爲以下四种类型,「建立法治型、「深化法治型、「简化法治型和「转化法治型。这些不同的改革类型在改革的启动背景、改革的指导理念、改革的具体任务、改革的实施环境、改革的运行效果等均会存在差别,但在立足於本国的既有传统、因应本国的实际需要进行改革、改革注重规划、设置相对统一和中立的改革机构、法律职业人士和社会公众合力参与改革、某些共同的改革领域(例如,在司法接近民众、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节约司法、司法公开、信息司法等诸多方面形成了共同的改革走向)等方面具有许多共同点。处在「时间措集的当下中国(即传统、现代与後现代并存於同一时空),司法改革同样处在「类型交集的状态,即必须「同时深化法治与简化法治,因而,司法改革就显得错综复杂和难度增大。其次要区分不同的司法体制类型,寻找和发现异同。我国目前的司法制度体系是多种传统和因素的「综合结果,既有内部的传统法律文化和人民司法传统的因素,也有外部的大陆法系(清末改制和民国时期)、前苏联法系(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英美法系(改革开放以来)的因素。这些不同法系在司法权的宪法定位、司法的基本理念、法院的设置、诉讼制度与程序的设计、法官的裁判思维、裁判文书的风格、法院的行政管理等方面均有着很大的差别。只有对这些归属不同法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上述不同方面进行认真、细致和科学的分析,既知其然又知其所以然,既知具体制度的不同表象,更知具体制度运行的不同环境与机理,并加强这些不同因素或者制度的协调性或者匹配性研究,方不至於将不同属性的司法制度「凑合与「拼盘而使其「南辕北辙,或者将不适应的司法制度「移植或者「嫁接而使其「北枳南橘。最後,要准确处理好立足国情与借鉴域外文明的关系。世界各国法治文明多样,司法体制互异,诉讼模式丰富,同时呈现出相互融合、借鉴的普遍趋势。以诉讼模式爲例,纯粹的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均已成爲历史,目前许多法治发达的国家均采行兼顾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不同权重的混合主义。立足於此,我们既不能对「国情作泛化的理解,总以「国情不同爲由来排斥或者拒绝借鉴域外的积极法治成果,也不能脱离国情、斩断历史、否定传统,盲目地照搬和简单地复制外国的司法体制与制度,而只能在科学分析国情的基础上,合理借鉴那些契合於每个阶段国情需要的域外制度或者成果。转贴于

九、国际意识

自我国实行开放政策特别是加入wto以来,「改革与「开放相互促动,改革始终就面临一个国际视野的向度。党中央始终立足於国际和国内两个大局来谋划和推进改革事业。从司法改革的角度来说,首先要树立国际规则意识。自从民族国家出现以来,国际公约、规则、习惯也随之逐步形成和发展。我国作爲世界之林中的一员,不仅要积极通过国内立法来落实已经加入的国际公约、条约,同时也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加入那些尚没有签署的国际公约与条约(除声明保留的以外),而且要主动地参与创制重构世界政治经济新秩序方面的国际新规则。例如,在刑事法治方面,联合国及其他国际性组织先後制定了系列的国际公约与条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反腐败公约》,等等。再如,在规范司法人员与新闻媒体方面,包括:1985年联合国大会《司法独立基本原则》、1990年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关於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1994年国际法学家委员会《关於新闻媒体与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马德里准则》)、2007年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加强司法行爲基本原则》,等等。我国作爲一个负责任的大国,要严格地履行国际义务,通过国内立法转化,积极落实那些体现法治普遍性要求和精神的爲国际公约与条约所规定的系列规则,同时要切实地负起大国责任,主动地参与创制和健全有关法治方面的国际新规则。其次要树立司法国际合作意识。随着国际化和全球化的加深,世界各国日益面临共同的危险与挑战,例如,金融危机、能源危机、粮食危机、气候问题、恐怖主义问题、有组织犯罪问题、贩卖人口和贩毒问题,等等,迫切需要各国加强司法领域的国际合作,同时,「在全球化时代,中国作爲一个正在成长中的大国,参与和处理双边和多边国际事务的程度与能力,是中国成长爲成熟的政治民族的必要历练,也是评判其执政党及领导人政治智慧的指标。无疑,参与和处理双边和多边国际司法事务的程度与能力理应成爲展现国家能力和形象的重要一环。这些均有赖於通过司法改革,既爲司法机关参与国际合作提供有利的制度和机制,也爲培养适应司法国际合作需要的国际性法律职业人创造有利的环境,同时爲我国融入国际法治体系打下坚实的基础。

第3篇: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意义范文

当前,人民法院面临的形势是机遇和挑战并存,并呈现出新的阶段性特征:一是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与人民法院司法能力相对滞后的主要矛盾没有变,人民法院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的广度深度不断拓展,人民群众对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要求和期待不断提高,人民法院工作的内外环境发生了深刻变化;二是随着改革进程加快,来自各方面风险挑战逐渐增多,征地拆迁、环境保护、信息网络等领域的问题更加突出,各种矛盾易发多发,越来越多的矛盾纠纷诉诸法院,案件持续增长的态势短期内难以改变,许多案件成因复杂,处理难度加大,人民法院解决社会矛盾的责任更加重大、工作任务更加艰巨;三是进入新媒体时代,信息传播格局、社会舆论环境和公众参与方式都发生了深刻变化,任何司法个案的审判执行情况,任何法院工作人员的言行举止,任何司法信息的披露,都可能引起群众的高度关注,都可能成为舆论焦点和公众话题,甚至可能被误读、被炒作,给法院工作带来巨大压力。

面对这样的新形势、新挑战,做好人民法院工作,必须深刻领会“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增强落实“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责任担当,把“四个全面”的精神要旨贯穿于审判执行工作的全过程,勇于创新,锲而不舍地推进。

在我国,人民法院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国家审判机关,是人民民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发展道路中肩负着十分重要的政治使命。司法权作为至关重要的国家政权,是党领导人民治国理政的重要方式,必须服从并服务于党在不同历史时期确立起来的根本任务和发展目标。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捍卫者,把人民法院工作放在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中加以考虑,自觉主动贯彻落实“四个全面”战略思想,人民法院责无旁贷,义不容辞。

“四个全面”是一个有机系统,构成完整的战略布局,是唯物史观关于社会发展、社会结构、社会动力、社会运行、社会主体理论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中国样本,深刻阐释了全面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发展的系统主题,体现了科学社会主义理论逻辑和中国社会历史逻辑的辩证统一。它用新的视野、新的方略、新的布局,拓展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实践途径,是我们党治国理政方略与时俱进的新创造,是马克思主义与中国实践相结合的新飞跃。“不谋全局者,不足谋一域。”新常态下做好人民法院工作,务必深入学习和准确把握“四个全面”内涵,明确法院工作方向,自觉把人民法院工作纳入“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中协调推进。

“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是战略目标,为人民法院服务大局指明了前进方向。“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是战略举措,为人民法院公正司法指明了实践路径。霍姆斯说,“我们占据的位置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我们要去的方向。”新常态下做好人民法院工作,必须深刻领会“四个全面”的历史意义、基本内容和内在逻辑关系,以“四个全面”为引领,明确方向,忠实履行维护社会大局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的神圣职责使命,“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优质高效的司法服务和坚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党的十报告提出“确保到2020年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宏伟目标”。在“四个全面”中,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是战略目标。无论是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还是全面从严治党,都是由这个统一的奋斗目标来统领的。正如指出的那样:“我们要让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如鸟之双翼、车之双轮,推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目标如期实现。”全面建成的小康社会,是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全面发展的小康社会。在这个“全面”里,“全面”是关键,是一个“五位一体”的“全面”,其内涵宏厚,外延广阔。人民法院工作在其中的意义重大。司法,虽然不能直接创造社会物质财富,不是直接的社会生产力。但是,司法却是社会生产力发展必不可少的内驱力因素和保障性因素。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司法活动不仅在规范市场、调节市场、调整市场主体之间利益分配、指导市场主体依法规避市场风险等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引领和驱动作用;而且在保障市场公平、稳定、有序运行方面更是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保障作用。不仅如此,司法活动还是政治民主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文化的有机组成,是直接适用现行法律以调整社会关系的舵手,是生态文明建设的后盾力量。由此可见,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离不开人民法院的司法服务和司法保障。

“全面深化改革”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作出的重要部署。“问渠那得清如许,为有源头活水来。”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战略目标,死水一潭不行。讲,“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惟创新者进,惟创新者强,惟创新者胜。”因此,解决经济发展问题必须加强创新驱动,其实质就是全面深化改革,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既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题中之义,又是全面深化改革的必然要求。“明者因时而变,知者随世而制。”人民法院服务大局,助力小康社会建成,适应和服务经济发展新常态,必须在司法体制改革上做文章,切实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着力破解影响法治社会建设的体制机制障碍,大力提升司法能力水平,创造良好的社会法治环境。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意义重大。它是实现我国经济发展战略目标的重要举措,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是社会主义法治原则的必然要求。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变化,现行司法体制中一些违背司法规律、影响司法公正、制约司法能力的问题日益凸显,逐渐成为经济发展的掣肘。譬如,司法权地方化倾向明显、审判活动行政化色彩浓

厚、法官职业化程度较低、审判质效不高等,极大影响了司法的社会公信力,从而减弱了司法对社会发展的保驾护航作用。要解决这些问题,焕发司法生机,提高司法公信力,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就必须着眼于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保证公正司法,依法维护人民群众权益;着眼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加快形成科学有效的社会治理体系和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提高社会治理水平;着眼于建设高素质法官职业队伍,推进法官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一支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的法院队伍。这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任务。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既要坚持遵循司法规律又要坚持公正司法。这是改革的原则,也是改革的准绳。“伏虎要知虎性”,司法体制改革要严格遵循司法规律,体现司法活动特点和权责统一、权力制约、公开公正、程序实体并举并重等要求。公正,是司法的生命线。改革,归根结底就是为了实现公正;公正,才能保证改革顺利进行并达到预期目标。

“道私者乱,道法者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部署。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作为党中央治国理政的基本方略,是解决党和国家事业发展面临的一系列重大问题、确保党和国家长治久安的根本要求,同时,也是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举措和途径。法律,是治国之重器,其生命力在于实施,其权威也在于实施。随着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确立和实施,法律的社会治理功能发生了深刻变化,人民法院作为法律实施的主体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不可或缺的社会力量之一,将在更深层次和更广范围面对各种社会主体间的矛盾冲突。人民法院审判职能的完善与发展是法治国家的基本特征,也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因素。二者之间存在着双向互动关系:一方面,依法治国要求法院功能转型并为其发展提供依据和空间;另一方面,法院功能的发展与运作并将在客观上推动依法治国的实施。因此,找准人民法院的功能定位,尤显关键和重要。

全面依法治国背景下,打击犯罪、解决纠纷依然是人民法院的直接功能。解决纠纷是法院制度产生的基础、运作的主要内容和直接任务,也是法院其他延伸功能发挥的先决条件。概括起来无非三个方面:一是打击和预防刑事犯罪,维护社会长治久安;二是调处民商事纠纷,保护社会主体合法权益;三是制约社会权力,确保国家政府权力依法运行。实现人民法院的这些功能,总的来讲,就是要严格司法,确保司法公正。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正如培根所说,“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

为此,人民法院必须立足审判职能,通过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提高审判质量效率,促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全面落实。

“世间事,做于细,成于严。”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办好中国的事情关键在党。治国必先治党,治党务必从严。2014年10月,在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总结大会上强调,“从严治党是做好一切工作的重要保障,作风建设如此,党的建设如此,党和国家一切工作都如此。”

全面从严治党的提出开启了党建新常态,给人民法院党风廉政建设和队伍建设提出了更新、更高、更严的要求。

坚持党的领导,是人民法院工作确保正确政治方向的根本保障。面对司法新常态,人民法院只有矢志不移地坚持党的领导,才能确保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坚持党的领导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都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二者相互统一。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必须以党的领导为前提,并以符合司法规律的方式维护和坚持党的领导地位,实施党的执政行为。

第4篇: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意义范文

北京11月28日电 中共中央政治局11月28日召开会议,分析研究明年经济工作,讨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工作。中共中央总书记主持会议。

会议认为,今年是极不寻常、极不平凡的一年。全党全国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落实中央各项部署,积极应对国际国内多方面严峻挑战,沉着应对世界经济金融形势急剧变化造成的冲击,克服重重困难,夺取抗击历史罕见特大自然灾害重大胜利,成功举办北京奥运会、残奥会,圆满完成神舟七号载人航天飞行任务,经济总体保持平稳较快增长势头,社会大局保持稳定。在国际经济环境迅速恶化、国内经济困难明显加大的情况下,经济发展能取得这样的成绩的确来之不易,对此我们要充分肯定。

会议指出,当前国际金融危机仍在扩散和蔓延,对全球实体经济的冲击和造成的损失将进一步扩大,对我国经济发展的影响也将更加明显,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一些矛盾可能更加突出。我们在充分看到保持我国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有利条件的同时,一定要增强忧患意识,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把困难估计得更充分一些,把措施准备得更周密一些,坚定必胜信心,扎实做好工作,迎接各种挑战,奋力渡过难关,努力夺取经济社会发展新胜利。

会议强调,明年是新中国成立60周年,也是推进“十一五”规划顺利实施的关键一年。做好明年经济社会发展工作,对于有效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保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至关重要。要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立足扩大内需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增长,加快发展方式转变和结构调整提高可持续发展能力,深化改革开放增强经济社会发展的活力与动力,加强社会建设解决涉及群众利益的难点热点问题,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会议提出,要把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作为明年经济工作的首要任务,把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更好地结合起来,把推进发展方式转变和结构调整作为应对国内外环境变化、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根本出路,不断解放思想、创新体制机制,着力改善民生、促进和谐安定。要坚持灵活审慎的宏观经济政策,继续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和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注重综合运用减税、扩大中央政府投资等多种手段加大对保障民生、扩大内需、转变发展方式和结构调整的支持力度。要积极扩大消费特别是农村消费,坚持扩大投资规模和优化结构并举,集中加快建设和启动一批支持“三农”、改善民生、完善基础设施、促进结构优化、节能环保等方面的重大工程,有力、有序、有效地做好灾后恢复重建工作。要巩固和强化农业基础地位,加强农业生产,促进粮食稳定发展,加大强农惠农政策力度,加快农业科技推广,大力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要保持对外贸易稳定增长,优化进出口结构。要抓住机遇加快推进结构调整,加快发展高技术产业和装备制造业,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培育壮大服务业,促进区域协调发展。要实现节能减排的更大进展,强化目标责任,推进节能减排重点工程建设,强化节能管理,强化污染治理。要加快推进重点领域改革,深化农村综合改革,加快推进财税体制改革,积极稳妥推进价格和收费改革,深化金融改革,继续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国有企业等改革。要着力改善民生,积极扩大就业,实施城乡保障性安居工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支持农村教育发展,加强公共医疗卫生服务,大力发展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完善低收入群众基本生活保障政策,切实维护人民群众权益。

会议原则同意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会议认为,党的十七大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高度,作出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

战略部署。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提出的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加强政法队伍建设、加强政法经费保障等重点内容,符合党的十七大精神,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展方向,符合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发展要求。

会议指出,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继续抓好20__年中央确定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事项的基础上,从人民群众司法需求出发,以维护人民利益为根本,以促进社会和谐为主线,以加强权力监督制约为重点,紧紧抓住影响司法公正、制约司法能力的关键环节,进一步解决体制性、机制性、保障,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顺利运行,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提供坚强可靠的司法保障和稳定和谐的社会环境。

第5篇: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意义范文

内容提要: 中国司法改革的主导任务是通过制度创新,提高司法机构“公共产品”的出产能力和效益,更有效、更充分、更完善地保护社会主体的正当权利,创造、完善并维护适应新的历史条件的政治、经济以及社会生活诸方面的法律秩序。与此相适应,中国司法改革的基本内容在于重新配置并合理界定各种权力关系。由于中国司法改革受诸种条件约束,因而改革具有复杂性,必须进行整体设计、“由上而下”全面推行。

三、中国司法改革的约束性条件

中国司法改革的约束条件是指中国特定社会环境所派生出的对司法改革的推进形成实际影响的诸种因素。对这种约束条件的分析,不仅能够说明当前司法改革进程缓慢的深层缘由,更重要的是,有助于深化对中国司法改革复杂性的认识,同时也有益于选择和制定正确的改革策略。总体上看,中国司法改革的约束条件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现行法律的规制

中国司法改革是在立法体系已基本形成,法律覆盖面已较为广阔,司法体制的主要构架以及司法行为的主要过程已经由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进行的。这一点,与经济体制改革也显有不同。虽然经济体制改革也面临着一些制度性约束,但这些制度主要是政策、规章,而不是法律。具体地看,现行司法体制的制度基础既有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更有作为根本大法的宪法。不仅如此,基于司法体制内在联系的要求,各个法律涉及司法体制的内容也彼此关连。wwW.133229.COm在一些基本问题上,如果某一个法律的内容发生变化,其他法律也将相应发生变化。

现行法律的规制所形成的约束使司法改革处于这样一种窘境:要么系统地修改法律,实行真正意义上的“变法”;要么只能在法律框架范围内进行局部性的调整。近年来,司法机构在倡导改革的同时,又不得不谨慎地把“在现行法律范围内进行改革”、或“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进行改革”作为改革的一项原则。对这一原则的遵从,一方面可以理解为司法机构的一种政治态度;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避免改革过程中无序、失控局面的出现。但是,完全以现行法律为基础,司法改革的全面、深层次推进是不可想象的。事实上,司法机构目前所提出的一些改革设想和方案,已属“红杏出墙”,溢出了现行法律的规制范围。这些设想和方案的实施,无疑必须以修改法律为前提。否则“, 违法改革”的现象不可避免。

现行法律规制对司法改革的真正约束还不在于修改法律所可能出现的程序上的难度, 更重要在于, 它使得“摸着石头过河”这一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经典性”的方式难以、甚而无法适用于司法改革。因为从法制原则的基本要求看, 任何局部性的“违法试验”都是不能被允许的, 即便这种试验的主观倾向应得到充分肯定。这意味着中国司法改革在路径的选择上不可能依赖于“由点到面”的积累效应, 而需要在充分的理性探讨基础上, 系统地进行制度设计, 进而对相关法律作出修改。这种方式在操作层面上并非不可能, 但其难度则是不言而喻的。

2.意识形态的影响

意识形态的影响首先体现在: 中国现行司法制度作为中国政治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 不仅其主要内容已上升为主流意识形态, 而且其权威性、优越性也在意识形态中得到了肯定和支撑。对中国司法制度优越性的认同已成为政治组织和社会公众的一种政治理念。中国的主流意识形态通过对司法制度的褒扬使这一制度获得了广泛的社会拥戴。与此同时, 司法制度本身也承载着社会各阶层、各主体的某种社会理想。在这种意识形态氛围中, 司法体制或制度上所实施的改革或多或少将触及人们既往所形成的理念; 而对这种理念的信守又会影响到改革的实际进程。一方面, 虽然对司法实践中所反映出的问题有广泛的共识, 但人们对司法 制度基本方面的信赖往往忽略或宽宥了这些问题的存在, 这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司法改革的主观动因。另一方面, 当司法体制或司法制度的主要内容上升为主流意识形态后, 司法改革, 即便是在技术层面上所进行的改革, 也必然会遇到观念性的障碍。如果说经济体制改革曾经历过逾越观念障碍的阵痛的话, 那么司法改革也不可避免这种相同的遭际; 而如果说经济领域中的观念比较容易在经济实践的验证中得到改变的话, 那么, 在司法领域中所形成的一些观念则因司法行为效果的潜隐性(量上的不可测性) 以及不同主体的感受上的差异而难以改变。

意识形态对司法改革的影响还体现于另一个层面。中国司法改革过程中不可避免需要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实践。这不仅是因为西方发达国家在实行法治中的先起性, 更主要还在于作为一种社会统治实践, 司法体制或司法制度有其普适性的规则和原则。在工具理性意义上, 各国司法体制或司法制度彼此借鉴的可能性较大。然而, 西方发达国家基于其政治统治的需求, 也已将司法体制及制度上的基本内容意识形态化; 司法体制及制度中具有普适性、一般性规则被西方国家主流意识形态认定为资本主义民主制度与生俱来、且仅仅与资本主义民主制度相联系的制度设计。不仅如此, 西方国家主流意识形态还将这些制度作为与社会主义阵营相对垒的一种工具。近20 年来, 随着东西方文化阻隔的逐步消除, 西方司法体制及制度的主要内容通过文化载体, 甚而通过文艺传播途径在中国有了广泛的认知。但是, 作为一种政治制度的建构, 中国社会的决策者以及社会公众对这些内容仍保有相当程度的警惕和戒备。在国际间政治斗争尚未停息、民族主义情结忽隐忽现于国际间各种社会事件过程的今天, 这种警惕和戒备无疑是必不可少的, 但这种状态又或多或少会影响到对西方司法制度的某些借鉴。

3.权力调整中的位势失衡

如前所述, 司法改革的基本内容在于合理化地重新界定和配置司法机构同其他权力机构之间的权力。在此过程中, 虽然司法机构与其他不同主体之间权力关系调整的内容有所区别, 但总体趋向上是适度扩大司法机构的权力, 尤其是减少其他权力主体对司法机构实施司法行为过程的干预, 以保持司法地位的相对独立。然而, 依照现行制度及制度实践, 司法机构所对应的权力主体主要是在政治构架中处于强势地位的主体, 司法机构自身在权力关系调整中则处于一定的弱势。这就意味着需要扩张权力的机构缺少实现这种扩张的权力; 而具有扩张权力能力的机构却需要相对减少权力。由此形成权力调整中的位势失衡。即便就司法机构彼此之间的权力调整而言, 各司法机构都有抗衡其他机构权力扩张的条件或依据, 同时也都不具备向其他司法机构延展其权力范围(尽管这种延展被认为是必要的) 的能力和手段。

从近年来各司法机构所提出的改革方案可以看出, 司法机构所拟定的改革措施基本都遵循了两个规则: 一是不涉及本机构与执政党、人大以及政府之间的权力调整; 二是不涉及本机构与其他司法机构之间的权力调整。这表面上可以视为对改革的阶段性的尊重, 但深层上还在于司法机构自身不具有提出这种调整要求的权力和地位(甚而勇气) .

在一般意义上,对相关权力主体的政治胸襟应有足够的估量,但是,在涉及具体权力配置的过程中,各主体的特定利益立场必然会衍生出扩张自身权力范围(而不是减缩权力范围) 的 本能倾向。〔14〕自然,揭示这种政治过程的一般特征并不在于由此给司法改革作出悲观的结论,对此问题分析的全部意义在于,司法改革必须以各主体广泛共识的形成以及社会各方面的广泛支持为前提,仅仅有司法机构的内在要求和积极性,或仅仅有司法机构自身的行为是远远不够的。

4.改革成本的匮乏

司法改革不仅牵涉到权力重新配置,而且也涉及利益关系的调整。无论是改革过程还是改革后所形成的新的利益格局,都需要支付一定的成本。这里所要讨论的仅是狭义上、最直接的成本——司法机构及其成员在司法改革中的利益问题。

司法机构及其成员在司法改革中的利益需求反映于三个方面:其一,改革将很大程度上消除司法腐败,杜绝司法机构及其成员利用司法权力的行使谋取不当利益。这意味着司法机构成员的“灰色收益”、甚至“黑色收益”将被取消或减少。由此进一步提出的是对正当渠道物质供给增加的要求。如果没有正当渠道物质供给作为补偿,对“灰色”乃至“黑色”收益的追求无疑会抵销司法改革的成果。其二,司法改革、特别是司法机构内部的改革将强化对司法机构成员个别责任的约束;与此同时,提高司法行为效率的要求也会增加司法人员的智力和体力耗费。与此对应,司法机构成员对包括物质待遇在内的利益需求也应增加。其三,司法改革的应有措施之一就是对司法人员(尤其是审判人员)“隆其地位”、“厚其薪酬”,因此,增加对司法机构成员物质供给本身也是司法改革的题中之义。除此之外,司法现代化无法脱离司法机构及其成员的装备及其他物质条件的现代化。顺应现代化趋势的司法改革,也必须以相应的物质条件作为支撑。这也是司法改革成本支付的因素之一。

在经济体制改革中,改革成本最初是通过政府让利减税来解决的。随着企业改革的推进,改革的积极效应(反映为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 为企业自己支付改革成本提供了可能。总体上说,企业改革与改革成本支付两者能够形成一种积极的对应,由此形成良性循环。与此完全不同的是,司法改革本身并不能为司法机构直接带来任何物质利益。恰恰相反,在一定意义上看,这种改革还会导致司法机构物质利益的减少。这也是说,司法机构自身不具备克服改革成本的条件。当最高司法机构或司法机构的长官们对司法人员提出种种责任要求的同时,却无法回应司法人员直接或间接提出的合理的利益要求。于此境况下,德化教育和“精神鼓励”是司法机构长官们唯一可用的激励手段。[15]从实际情况看,作为司法机构物质供给主渠道的各级财政并非完全忽视司法机构这种境状;由财政增加对司法机构的物质投入,解决司法改革成本支付问题本应是顺理成章的事情。但这一方式的实施除了受制于财政实力的局限外,更主要还在于,从财政角度看,处于公务员序列之中的司法机构成员尚不具备“厚其薪酬”的特殊理由。司法机构成员的“特殊待遇”或许只有当“高薪养廉”规则在政府公务员中普遍实施后才有可能。

近年来,一些地方司法机构利用其职业优势,通过一些渠道从体制外获取一定的收益,以此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司法人员的物质待遇,弥补司法人员在改革中相对利益的减失,如提高或截留诉讼费用于发放奖金等。这种做法较之个别司法人员利用司法权力谋取私利在道德上的负面评价或许会少一些;同时,在体制性的矛盾未解决前,这种做法甚至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严肃地看,这种做法与司法改革的追求是相悖的;即便作为权宜性措施,亦乏善可陈。不仅如此,相关司法机构的负责者也可能会为此付出沉痛代价。[16]

四、中国司法改革几个策略问题的讨论

基于前述诸种约束性条件,中国司法改革必须从中国社会制度变迁或制度创新的一般规律出发,把握好司法改革的策略,以便卓有成效地推动改革的进程。这里就几个策略性问题进行讨论。

1.关于司法改革的路径或时序

中国经济体制改革最初启动于基层,改革过程的主导作用也体现在农村基层单位和企业自身的作为。虽然,从宏观上看,农村基层单位和企业自身的改革与政府宏观管理的改革大体上是同步的,但从具体时序上看,这一改革是“由下而上”进行的。这一特点不仅反映在改革的整体过程中,也反映在改革的每一阶段上。目前进行的司法改革也有与经济体制改革相类似的情况:基层司法机构的改革较为活跃,至少改革的声势较大;另一方面,司法机构自身的主动性较强,而与此关涉的外部权力机构所采取的实质性措施尚不清晰。然而,这种情况的存在并不意味着司法改革可以仿效经济体制改革“由下而上”的路径。这主要是因为(1) 在经济领域,作为基本经济主体的农户及企业在很大程度上可以不依赖政府的行为而运作(这种格局本身就是经济体制改革所追求的效果) .与此相异的是,司法体系中的任何主体都不可能脱离外部权力关系而独立运行;司法改革的任务不在于简单地减弱司法机构与外部其他权力关系的联系,而在于改善和调整这些关系的内容。在此情况下,没有外部权力关系的相应调整,司法改革不可能有实质性进展。(2) 经济体制改革的措施可以在局部地区、部分主体之中进行试验性推行。司法改革则不具备这种条件。司法的统一性以至法制的统一性是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变通的原则。司法改革的进程可以是阶段性的,但改革措施的实行不可能是局部性的。“凤阳小岗现象”不可能、也不应当出现在司法改革之中。由此可以认为,尽管司法改革需要各级司法机构的积极性,也尽管司法改革的着眼点也在司法机构本身,但司法改革的基本路径或时序应当是“由上而下”,亦即从总体上设计和制定改革现行司法体制和司法制度的基本方案,并逐步推进与实施。

“由上而下”的司法改革路径或时序所派生出的要求是: (1) 改革的主导者应当是与司法机构相关涉的其他权力机构,并且是最高权力机构。这不仅应体现于这些机构对司法改革的一般性倡导,而且应体现于这些机构的实际行为和步骤。(2) 与此相应,必须对法治在中国社会治理中的地位、司法在整个政治建构中的地位作出符合中国国情的界定;尤其应将“依法治国”作为司法定位的基础,并以此进一步确定司法权与其他政治权力、司法机构与其他权力机构之 间相互关系的应有内容。唯有如此,才能保证司法改革的总体方案符合中国社会治理及社会发展的实际要求。(3) 在司法改革的总体方案形成过程中,相关的理论讨论以及经验分析是必不可少的。围绕司法改革所进行的讨论,不仅应超出法学理论研究范围,而且应有司法机构以至全社会各方面的参与。

2.关于对西方制度及理论资源的态度

近几年,在有关中国实行法治及司法改革的讨论中,西方国家法律制度及西方国家法学家的理论被学者们大量引用。在法治处于初始状态、司法改革刚刚起步的特定背景下,在西方文化作为一种强势文化而存在的潮流中,这种现象有其必然、甚而积极的一面。然而,蕴含在这种讨论中的一些情绪化的倾向是需要指出的。首先,在所引用的理论资源中,西方启蒙思想家有关法治以及法律制度建构的理论受到特别重视,这些理论常常被学者们用于佐证和说明中国实行法治的社会意义以及中国实行法治(从而也延伸于司法制度) 的应有状态。然而,事实上,西方启蒙思想家所描述的法治状态即便在西方国家也只是一种未曾实现的理想。西方批判法学派和现实主义法学派所揭示出的西方国家法治现实足以击穿这种虚构。其次,西方国家司法制度被潜在地理解为中国司法制度的目标模式;西方司法制度中的具体规则被或明或暗地认定为“校正”中国司法制度的“基准”。即使在不赞成完全以西方制度作为范本,而强调考虑中国具体国情的主张中,也提出走“相对合理主义”的路子,[17]其预设的前提仍然在于:西方的普遍实践是终极性的“合理”,而基于中国国情的实践只是“相对合理”。再次,在援用西方司法制度及其实践作为论证依据时,缺少对制度背景的具体分析,抽取了这些制度所依托的文化或物质内涵,偏执地张扬这些制度的积极效应;至少在引证这些制度的同时没有给予人们“南橘北枳”这样的必要警示。

对西方制度及理论资源的态度,不仅牵涉到理论研究中的思维倾向以及这种研究的实践价值,更主要在于它关系到人们对于中国法制改革目标的期待以及改革措施的选择。因此,即使在纯粹文化讨论的意义上,我们也不能认同前面所提到的一些倾向。在此问题上,必须建立的基本理念是:承认并坚持法治及司法制度的多样性。渊源于同样理论资源的以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和以法、德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在具体制度安排上的殊异,已经为此作出了最好的例证。深谙西方的法治真谛的美国著名法学家劳伦斯·m·弗里德曼的一段话或许值得中国学者们反复、认真品味:“理性和法治可以采用不同的形式。没有特定的法律推理模式、特定的法律制度安排或特定概念体系可以被确定为我们定义的法治所必不可少的东西”。[18]在承认法治及司法制度多样性的前提下,以中国社会的实际条件以及中国社会治理和社会发展的实际要求为依据,研究和探讨中国司法制度的具体建构,这应当成为我们的应有选择。当然,这丝毫不意味着对西方司法制度乃至西方法学理论资源借鉴意义的否认。

3.关于德化教育、加强管理、完善程序与制度创新的关系

从目前司法机构所提出的改革方案看,其措施主要集中在: (1) 德化教育,亦即对司法机构成员进行思想品质方面的教育,以回应社会对司法腐败现象的批评。(2) 加强管理,亦即落实内部各机构及其成员在司法过程各个环节的行为责任,强化责任约束,如建立主审法官或主 诉、主办检察官制度。(3) 完善程序,亦即从技术上完善司法程序,提高司法行为的总体水平。例如,最高法院明确把改革审判方式作为近期改革的重点。[19]一方面,进一步强化公开审判等制度的实施;另一方面,在诉讼法确定的原则和程序框架中,吸收了国外司法实践中的一些技术性措施。

应该说,前述措施大体上覆盖了在现实条件下司法机构自身努力所能涉及的范围。各司法机构之间在实际举措上的差异,并不是对改革的信心或改革进展的不同,而是各自面临的约束条件不一。

毫无疑问,前述措施的积极意义是应当充分肯定的,但根据本文前面对司法改革内容的分析,这些措施又远未能反映司法改革的主要方面。因为这些措施大体上还是在现行司法制度和现行司法体制下进行的,没有触及制度和体制本身。司法改革的真正展开还有赖于以司法体制变革为内容的制度创新。更需要看到的是,在制度创新与前述措施的关系中,制度创新具有本质性、基础性意义。如果没有制度创新作为前提,前述措施所能够形成的积极效应不仅是有限的,而且是不能持久的。这一点,也进一步印证了前面所讨论的中国司法改革“由上而下”的路径和时序的合理性。

中国司法改革需要有更为充分的理论准备,因此,法学理论工作者以至于社会公众应更多地参与司法改革的讨论,尤其应将对司法腐败情绪化的义愤宣泄转向对司法改革的建设性的审慎思考,用民族整体的智慧创造出富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与司法体制。

注释:

[14]按照公共选择理论所揭示的原理,政党以及其他机构都具有“经济人”的一般特征,即追求自身利益(权力) 的最大化。詹姆斯·m·布坎南指出:“既然政治和政治过程最终在交易范例中加以构造,那么简单的和直接的观察就可以使人们联想到,政治家和官僚是内在组成部分。这些人的行为同经济学家研究的其他人的行为没有任何不同。”参见布坎南:《自由、市场与国家》,上海三联书店1989 年版,第40 页。

[15]一些法院或检察院,对获得“主审法官”或“主诉检察官”的资格的人员,给予象征性的物质待遇,如每月增加100~150 元。这种措施进一步凸现了司法机构改革成本的匮乏。

[16]云南省高级法院前院长被革职正是例证之一。

[17]参见龙宗智:《论司法改革中的相对合理主义》,《中国社会科学》1999 年第2 期。

第6篇: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意义范文

改革与落实司法制度相混淆。对我国司法制度进行改革,并不是对原有司法制度的落实,而是在维护祖国和平与统一的基础上,严格遵循我国的宪法与法律,革新原有的司法制度,继承其精华部分,对其不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部分进行全面改造,以建立适应现代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关系变化的新型司法制度。当前,在我国司法制度改革过程中,存在混淆司法制度改革与原有司法制度落实之间界线的问题,这点在公开审判制度中表现尤为明显,阻碍了司法制度改革的推行。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司法制度的改革措施实施不彻底、不规范、不严格。对于审判方式的改革,经常性地采取“试点”的方式运行,由试点法院和非试点法院两个部门分别实施。由于两者在对案件的审判过程中所依据的审判程序和审判制度各不相同,极易造成同一审判案件审判结果大相径庭的现象,加剧了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难度。此外,司法制度改革中还存在司法权力地方化的倾向、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监督体制不健全、司法队伍综合素质有待于进一步提高等问题,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任重而道远。

二、新时期司法制度改革的途径

目前我国司法制度中存在的诸多弊端,严重阻碍了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关系的调解。为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关系理顺,进一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要针对我国司法制度存在的诸多弊端,探析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新途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将司法制度改革与政治体制改革相结合。司法改革是一个促进思想解放、观念更新、理论和制度不断创新的过程④。而所谓的司法制度改革是指对司法观念、司法工作方法、司法工作的管理体制及其运行机制进行的多方面深层次改革,关系到审判工作的全局。将司法制度改革与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相结合,有利于促进二者兼容并蓄、相互促进。明确司法制度改革与政治体制改革相结合的思路,需要做好以下三方面工作:第一,树立制约和监督国家权力运行机制的观念,保障公民权利落实,为做好法治建设工作奠定思想基础;第二,合理规范行政机关的执政理念,不仅要改进行政审判的方式,还要加强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司法监察;第三,理顺将司法制度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有效结合的思路,用前者促进后者,用后者带动前者,同步促进人民民主进程。

将司法制度改革与司法体制改革同时推进。新时期的司法改革,要深化改革思路,首先要理顺司法制度改革与司法体制改革之间的关系。二者的关系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要利用司法权维护国家运行的安定有序,进而保障全社会的公平和正义;第二,在人民法院内部,要做到上下级法院之间享有相对的独立权。司法独立作为一项人权原则和法治原则,已被国际社会广泛接受,并且已经成为一项国际标准。各级法院自上而下适用统一的法律规范、平等地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上,应依法判案,改革上级人民法院和下级人民法院之间服从与领导的上下级关系,以保证案件处理的公正性和公平性;第三,在分配司法机关内部权力与责任时,取缔以往的限制、控制和对立倾向,代之以制约、协调、分工与合作的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司法机关与和司法行政之间的关系,促进工作协调发展。将司法制度改革与全面法治社会构建相互统一。将司法制度改革与全面法治社会构建相统一是促进我国新时期司法制度改革的新思路⑤。首先,要促进法制观念的建设。要坚持依法治国和执法为民的法治理念,服务大局。具体操作中,要用制度来规范社会的司法行为,通过司法机关思想政治工作制度,把党性的教育、职业道德的教育和反特权的思想教育相结合,辅之以提高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从而提升司法行为的规范度。其次,要普及司法理念。不仅要提高对法律调节作用的重视度,还要在法律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安抚当事人的情绪,对人民群众进行司法观念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对构建法治社会的理解和支持,全员参与,维护法治权威。

将国内具体需求与国外经验借鉴相结合。国内外关于公民权利的保护意识有相通之处,“理论先导型”的论证决策体系属于国内外司法制度改革思想的共同组成部分,司法改革在国外某些国家已经取得实效并初具规模,鉴于此,我国要实施的司法改革制度和司法改革立法原则都可以借鉴国外司法制度发展的经验。例如,我国的庭审方式借鉴吸收了英美法系的“抗辩制”内容。但是,由于我国司法制度中检察、侦查、诉讼体系与我国的政治制度、民族文化和民族传统、经济发展水平、公民文化知识发展水平等因素密切相联,导致我国司法制度改革不能全盘照搬国外的经验,也不能在改革我国司法制度的过程中触及基本的政治、经济以及法律制度和意识文化形态的建设,要充分考虑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背景、环境和司法制度改革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所担负的政治经济和社会责任。

三、司法制度改革的原则与措施

始终坚持马克思法制观的指导。要改革我国当前的司法制度,首先要坚持以马克思的法制观作为指导思想。司法改革自成系统化,非常复杂,导致司法改革同社会革命一样深刻,也需要先进又明确的指导思想⑥。但是,我国的司法改革长期处于缺乏明确指导思想的境地,严重限制了我国司法改革的进程,进而阻碍了我国包括司法改革的政治改革的发展。马克思法制观作为一项先进的指导思想,充分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司法制度的人民性、政治性与法律性,对确保司法改革的正确方向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必须坚持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我国正在建设新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坚持依法治国的基本原则。改革司法制度要坚持司法原则,确保司法独立。司法独立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指审判权的独立,另一方面指检察权的独立。但是一般而言,我国的司法独立是指审判权的独立。审判权的独立有着丰富的内涵,是指法院及其法官依照法定程序,对争议事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排除任何非理性干预的法律自主性。为促进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成功,我们要始终坚持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全面培育现代司法理念。现代司法理念是指导我国司法制度改革正确方向的重要前提。所谓的司法理念,是指实际运行司法和对司法制度进行设计的指导理论基础及主导价值观,也是针对不同价值观对我国司法的性质及其功能的指导作用所做的系统思考。司法理念作为实践理念的一种,对我国司法的改革实践具有重要的理论及现实意义,所以,我们要加强公平公正、法律至上和司法独立理念的培育步伐。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第一,培育在校学生的司法理念,通过大中小学生的法律课程,传授司法理念,普及法律知识,增强法律意识;第二,加强社会司法理念普及教育,使新司法理念渗透到各行各业,在潜移默化中提高人们的司法观念,规范人们的司法行为。

健全司法监督体系。司法监督体系缺乏的情况下,无法保障司法制度实施的质量,也不利于现代民主化司法体制的建立实施。为了防止司法腐败,要建立健全司法监督体系,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开展工作:第一,要建立并实施司法机关内部监督体制。例如,检察官和法官财产申报制度、媒体和社会对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监督。第二,严惩司法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司法机关的司法形象和司法权威。改革司法人事体制。促进我国司法制度的发展,还要改革司法人事体制,建立健全司法系统,保证国家法制和司法权的实施。首先,改革组织体制和领导体制。将各级司法机关由各级地方党组织领导,改革为由党中央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领导,代表中国共产党对全国各地方司法机关进行组织和领导。其次,改革司法人事体制,采用将选举制和任命制相结合的选举制度。最后,改革司法财政体制,变地方政府担负各级财政为中央统一担负,并由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对各地各级司法机关财政经费进行统一集中管理。

促进司法的职业化发展。职业化是一种工作状态的标准化、规范化、制度化,即在合适的时间、地点,用适合的方式,做合适的事,使员工在知识、态度、技能、观念等方面符合职业规范和标准,具体来讲包括职业素养、职业行为规范和职业技能三个部分内容。司法职业化,是指通过提高司法人员素质,组建高素质、专业化的司法职业发展队伍。我国自2002年开始,实行统一的国家司法资格考试,即从事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职业的人,必须通过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并且只有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后才能从事这四大法律职业。近年来,司法职业化和司法人员的分类管理已经成为国内司法改革的主流趋向,实施的措施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严格规范司法机关法官的选拔,提高司法机关法官队伍的专业素质水平。其次,对法官教育培训进行制度化建设,实施法官培训、法官考核、法官任免“三位一体”的运行机制,促进法官的系统化与规范化发展。最后,保障法官职业发展的专业化。法官的职业保障是保证法官依法履行职务、充分行使审判权的制度基础和物质性前提。2002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提出了法官职业化的目标,以严格法官的职业准入、强化法官的职业意识、培养法官的职业道德、提高法官的职业技能、树立法官的职业形象、加强法官的职业保障、完善法官的职业监督为基本内容,采取法官定额制度、法官遴选制度、法官逐级选任制度、法官助理制度、书记员单独序列,对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实行分类管理,加强对法官经济、金融、管理和科技等专业知识的培训,改革法官惩戒制度等,意在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纪律严明、作风优良、品格高尚的职业法官队伍。经过十年左右的探索与实践,我国法官职业化建设有了长足的发展,法官职业体系已初步形成。

第7篇: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意义范文

坚持“三个至上”的指导思想

始终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是同志对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规律的科学总结,是对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丰富和发展,是新时期人民法院工作必须始终坚持的重要指导思想。

始终坚持党的事业至上,是人民法院工作沿着正确方向前进的政治保证。做好新形势下的人民法院工作,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是关键。各级人民法院一定要把全部工作放在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履行党的执政使命的高度去谋划、去思考。要始终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定不移地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确保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人民法院工作中的指导地位。

始终坚持人民利益至上,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制度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必然要求。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和核心,是人民司法制度的基础。各级人民法院要始终不渝地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时刻把人民群众的呼声作为加强和改进工作的信号,把人民群众的需要作为加强和改进工作的重点,把人民群众的满意作为加强和改进工作的标准,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始终坚持宪法法律至上,是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在人民法院工作中的具体体现。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社会主义宪法和法律是党领导人民制定的,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相统一的体现,理应得到全社会一体遵循。人民法院要始终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严格实施宪法和法律,以法辨是非、以法定纷争、以法促和谐,维护宪法和法律权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坚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

科学发展观是马克思主义关于发展的世界观和方法论的集中体现,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指导方针。各级人民法院要按照党的十七大的要求,紧密联系工作实际,不断深化对科学发展观的认识,不断深化对人民法院工作规律性的认识,着力转变不适应不符合科学发展观的思想观念,用科学发展观统领人民法院工作。

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谋划法院工作。要做到“四个更加注重”:一是更加注重推动发展。立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通过各种审判和执行活动,更加自觉地为大局服务,更加善于运用法律手段调节经济社会关系,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二是更加注重保障民生。坚持以人为本、司法为民,既要通过司法手段保护人民群众在经济、社会生活方面的正当权益,又要正确认识和把握人民群众的新要求、新期待,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三是更加注重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从有利于遏制犯罪、稳定治安大局、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出发,严格以法律规定为依据,准确把握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法惩治各种刑事犯罪活动,努力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四是更加注重促进社会和谐。将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确定为工作目标,把最大限度地实现案结事了贯穿于审判工作全过程,把是否促进社会和谐作为评判和检验工作成效的重要标准。

建立行之有效的审判工作政绩考评体系。不仅要以提高结案率、执结率、调解率为目标,更要以止争息诉、案结事了、胜败皆服为目标;不仅要看推出了多少项改革、颁布了多少项规定、办了多少案件,更要看解决了多少实际问题、人民群众是否满意、社会是否普遍认同。按照这一要求,认真总结经验,从实际出发,建立科学有效、简便易行的审判工作政绩考评体系。

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这是中国特色司法规律的内在要求,是新形势下司法工作的目标追求。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既要确保实体公正,又要注重程序正义;既要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又要兼顾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普遍认同;既要坚持依法纠错,又要注意维护判决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在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根本裁判原则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坚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

科学高效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前提和保障。人民法院要在巩固既有改革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而不懈努力。

改革必须立足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主法制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我国仍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没有变,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这一社会主要矛盾没有变。认清基本国情,是推进司法改革、谋划司法发展的根本依据。

改革必须以满足人民的司法需求为根本出发点。改革要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倾听人民群众呼声,真正体现人民群众意愿;改革要注重实效,着眼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影响司法公正的突出问题,着眼于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改革要接受人民群众的评价,根据社会反映和人民群众意见对改革措施及时进行必要调整。

改革必须在党的领导下依法有序进行。司法改革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自我完善,必须始终坚持在党的领导下依法有序进行。坚持积极稳妥、循序渐进、自上而下、总体规划、分步推进的原则,确保司法改革方向正确、决策科学、措施协调、人民满意。

坚持不断加强队伍建设

建设高素质的人民法院队伍,是做好审判工作的组织保证。改革开放的不断推进和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既给人民法院创造了良好的发展契机,同时也带来了前所未有的考验和挑战。各级人民法院必须高度重视加强队伍建设,确保人民法院队伍始终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

思想政治建设是根本。要紧密结合工作实际,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始终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从思想上真正解决好为谁掌权、为谁司法、为谁服务的问题。

工作作风建设是关键。要始终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将人民群众对司法的感受转化为改进工作的重要依据,将人民群众对司法的意见转化为改进工作的最终目标,将人民群众对司法的认同转化为改进工作的不竭动力。

司法能力建设是基础。要提高认识和把握大局的能力,善于从法律、社会、人民多维视角观察、分析和处理问题,以能否促进社会和谐来检验案件办理的社会效果,以能否实现案结事了来判断案件办理的法律效果;提高认识和把握社会矛盾的能力,善于抓住矛盾的主要方面,准确理解和把握当事人的诉求,综合分析各方面的意见,对问题作出妥善处理;提高认识和把握社情民意的能力,充分考虑案件发生的特定社会环境和历史背景,充分考虑社情民意,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努力做到因事制宜、因案制宜;提高准确理解和把握法律精神的能力,善于将普遍的法律规范恰当准确地适用于具体的个案中,防止机械、片面地理解和适用法律。

反腐倡廉建设是重要任务。要认真贯彻中央部署,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扎实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加强对干部的教育,加强制度建设,加强队伍管理,加强对违法违纪案件的查处力度。

坚持大力加强基层工作

要加强基层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庭建设,提高依法履行职责能力,切实把维护人民权益的职能落实到基层,切实把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因素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筑牢维护稳定的第一道防线,实现基层稳、全局安的目标。

扎根基层,服务群众。全国3000多个基层人民法院和9000多个人民法庭承担着人民法院80%的审判任务。他们处在化解社会矛盾和民间纠纷的最前沿,直接面对广大群众,所办理的案件是否公正,人民群众感受最深。基层人民法院法官要带着深厚的群众感情做好司法审判和司法服务工作,耐心解答群众疑虑,积极宣传法律知识,把办案的过程作为法制宣传的过程,不断延伸法庭的审判功能,扩大审判的社会效果。

第8篇: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意义范文

根据法学专业本科教学计划的安排,本人于xx年2月24日至xx年4月28日在xx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参加了为期两个月的毕业实习。

这次毕业实习的目的是:经受社会锻炼,接触法律实践,检查考核理论知识,培养提高运用法学理论分析、解决实际法律问题的能力。

在毕业实习过程中,我尽量把课本知识同实践相结合,运用所学的法学理论解决实际问题,遇到不懂的问题虚心向老师请教,实习工作做到了守纪、认真、踏实、负责,得到了法院领导和指导老师的褒奖。

通过紧张有序的毕业实习,我学习到了许多课本上学不到的知识:

首先,培养了独立办理民事案件的能力。在法院领导和指导老师的引导下,我进一步,温习了办理民事案件一审、二审的程序,熟悉了民事司法文书的写作,协助司法人员进行文书送达、案件调解、参与庭审、卷宗整理等工作,培养提高了办理民事案件的实践能力。

第二,提高了交际表达能力。个人综合素质的优劣是一个大学毕业生社会竞争力强弱的最重要标志,交际表达能力则是个人综合素质的最重要体现。为了尽快适应法院民事庭实习工作的需要,毕业实习期间我借助各种机会来提高自己的交际表达能力,遇到问题多与指导老师进行交流,认真倾听老师的分析,明确表达自己的见解,锻炼了自己的交际表达能力。在实习过程中,我深切的感受到只有具备良好的交际表达能力,才能适应将来社会巨大的竞争压力。

第三,提高了写作能力。在法院实习工作之出,由于本人文字表述能力尚不能达到实习工作的各项要求,因此全面提高写作能力迫在眉睫。在指导老师的引导下,我认真学习司法文书学和司法逻辑学,努力提高语言的严肃性和文书的逻辑性,取得了一定成绩。

另外,本次实习我最重要的收获是深化了对司法体制改革的认识。xx同志代表党中央所作的十六大报告,报告以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与时俱进的时代精神、开拓创新的改革意识、执政为民的高度责任感和民族复兴的历史使命感,描绘了党在新的历史时期的宏伟蓝图,是全党全国人民在世纪征途上的行动指南。报告第五部分提出了加强政治建设和推进政治体制改革的任务,并且明确指出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改革目标。在现代法治国家,政治文明有着多种标志和体现,但我认为主要应体现在法制文明上,而其中司法文明又是法制文明非常重要的一个组成部分。正是为了建设法制文明和司法文明,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权的独立、公正行使,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我们必须进行司法体制的改革。

所以要进行司法体制改革,是因为构建于计划经济体制之下的现行司法体制,在机构设置、职权划分、人财物管理体制、工作机制、诉讼程序及管理制度等方面有许多的不完善、不科学之处,存在不少的弊端。这些弊端的存在,对外而言,使得司法机关无法抗衡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其结果是导致作为中央权力的司法权的分散化和地方化,国家法制和司法的统一性受到破坏,司法权威受到损害;对内而言,不符合司法权运行的特殊性和规律性,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正与效率,同样也使司法权威受到损害,不利于司法职能的发挥。

自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以及推进司法改革的任务以来,司法机关特别是人民法院围绕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厉行改革,做了大量的工作。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组织实施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提出了39项具体的改革任务和措施,涉及审判管理、诉讼方式、执行体制、证据规定以及法官管理等多个方面、多个层次。到目前为止,39项改革任务已基本实现或者有很大进展,对于加强和改进新时期的人民法院工作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涉及司法体制等方面的深层次改革进展迟缓。可喜的是,党的十六大报告及时吹来了改革的春风,报告关于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使我们树立了信心、鼓舞了斗志、明确了前进的方向。十六大报告关于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这一段话,文字虽然不多,但字字珠玑,内容丰富,针对性强,要求具体,目标明确。

首先是明确指出了我们进行司法体制改革的价值取向,这就是“社会主义司法体制必须保障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真可谓高屋建瓴,振聋发聩。

实现公平和正义,这是现代法治化国家的一个国际化命题,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追求社会普遍的公平和正义,可以说是我国社会主义立法与司法的生命和灵魂,与我们党的崇高理想和根本宗旨也是完全一致的。在法治条件下,社会正义首先体现在立法上,叫做“分配正义”。但分配正义是静止的,规范性的,往往带有宣言性质,且在现实生活中,分配正义往往受到各种因素的阻碍、干扰、冲击,或者无法实现,或者失去平衡,或者受到损害,这就产生了公平与否的问题,就需要求助于司法。司法的基本职能作用就在于调整、解决法律性的矛盾和纠纷,矫正失去了公平的分配正义,所以司法上的正义又叫“矫正正义”。可是司法体制改革明确以保障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为目标,可谓阐明了要义,切中了要害,抓住了根本,其意义是十分重大而深远的。

其次是明确提出了司法体制改革的任务,报告具体确定了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七项任务,几乎涵盖了构建现代司法体制的各个方面,非常全面,也非常具体,为全面启动和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提供了重要的政策依据。

最后是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定位非常明确。司法体制是党和国家政治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在政治建设和政治体制改革的大课题下讲司法体制改革问题是非常适当和准确的。正是因为这个定位,在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时,首先必须以政治体制改革为先导,必须与政治体制改革同步进行,必须服从服务于党和国家政治建设与政治体制改革的大局;其次是必须有利于加强党对司法工作的统一领导;第三是必须有利于巩固和完善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有利于加强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司法机关的法律监督;第四是必须有利于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的职能作用,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司法权力,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统一,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保障社会公平与正义和国家的长治久安。

第9篇: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意义范文

我国司法改革的关键是对不同司法文化的认识,司法改革的成败直接取决于这种思维活动正确与否。很多司法改革方面的难题与思维范式的缺陷有密切关系。范式概念是库恩范式理论的核心,最早产生于科学技术哲学领域,而范式从本质上讲是一种理论体系¹。该理论体系实质是科学精神与人文精神和解的产物,范式本身所蕴含的是一个社会共同体所持有的理论和方法上的共同信念,进而成为该共同体的文化传统。在社会科学领域,范式理论得到广泛的运用,并将其内涵具体化。邓正来就认为,所谓范式,乃是一种在某个时代处于主导或支配地位的规范性信念,,与任何明确阐释的理论模式相比较,-范式.有着更广泛、更具渗透性的支配影响力。这意味着-范式.的这种影响力有时候是人们所意识到的,而在更多的时候则是人们不意识的。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范式.的影响不仅在于引导人们去思考什么,而更在于引导人们不去思考什么[1]。作为一个属概念,司法改革思维范式同样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和潜意识特性,因为它不易被人们所发觉,思维范式中的缺陷往往难以及时得到纠正。当下司法改革思维范式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什么?用什么改造我们的思维范式?应当形成什么样的司法改革思维范式?这些都是非常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二元对立司法改革思维范式的解析

由于中外司法文化之间、法治理想与现实之间充满复杂的矛盾,加之对价值判断着力点的认识不同,学界对司法改革路径和理想目标的理解存有很大的分歧。例如,犯罪嫌疑人沉默权、辩诉交易、司法审查、公益诉讼、先例判决、违法证据排除规则等等方面都存在明显的观点对立,其不同观点主要表现在是与否、立行与缓行上。在研究上述西方流行的司法制度时,持是或立行态度的学者虽然也认为司法改革应当注重研究中国的实际情况,注意吸收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有益成分,但更注重司法理念的普适性,强调作为人类共同遗产的司法文化在世界范围内的指导意义,移植西方成熟的司法原则和制度,对缺乏现代司法理念的内生能力的中国来讲,是一种成本较低的方式。而传统专制文化与现代民主法制思想格格不入,对法治建设总体上起到阻碍作用,应当坚决予以摒弃。持否或缓行态度的学者虽然也承认许多西方司法理念和制度是全人类共同的文化遗产,具有普适性,但是只有在根据中国¹的前提下进行司法改革,才有成功的可能。而浸透着西方生活方式和价值观念的司法制度与理念移植到中国后,会产生水土不服问题,出现排异性。在没有解决排异性之前,不能盲目地吸纳。有些学者还对盲目追随西方理论的现象表示深深忧虑,认为在中国的现代化进程中,中国社会科学的发展所具有的最为重要的特征之一便是社会科学知识为某种社会秩序及其制度-添附.正当性意义之进程的日益加速。从较深的层面来看,这种进程的加速实是与中国论者为了建构中国社会科学而引进西方各种流行理论的知识运动同时展开的,甚或构成了这一-知识引进运动.的一部分:它不仅表现为中国社会科学是西方各种流行理论的追随者,而且更意味着西方各种流行理论有关人类社会秩序及其制度的图景在中国学术场域或中国社会秩序之建构过程中的正当性[2]。我国这些年来的司法改革大体在这两种类型的观点之间摇摆,陷入无休止的比较与选择之中。在三大诉讼法的修订中,不少学者有意无意地将自己的观点归为其中一方,而将不同意见归为对方,形成二元对立的司法改革思维范式。司法改革之中的二元对立思维还表现在多个方面。例如,将司法文化区隔成传统与现代。而不少人在传统与现代关系的理解上,往往隐含着对立性。传统与现代作为两大范畴,首先由马克斯#韦伯在他的历史社会学中提出。尽管韦伯并不简单的认为传统必然是现代的障碍,但其后的一段时间内,无论是西方的社会科学家,或者是中国的学者一般都倾向于把传统看作是现代的反面,理性、进步、自由等价值是现代的标志,而传统则是阻碍这些价值的实现[3]。将司法文化二分为传统与现代,看两者又互为反面,必然导致传统和现代互相排斥的结果。二元对立思维还表现在对西方主流国家诉讼制度的理解上。对于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也存在一定对立性认识。有的学者就以我国司法制度的特性更接近于大陆法系国家为由而主张在司法改革中以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为依据,从而反对引入具有浓厚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某些制度。此处所讲二元对立司法改革思维范式的实质内涵,与西方近代以来流行的二元对立哲学思想不能划等号,二元对立哲学思想的立足点是主客二分,在人类思想史上具有重要地位。二元对立的思维范式则是指思维习惯、思维方法等方面流行的社会观念。在这里论及二元对立司法改革思维范式,是对该文化现象从社会心理、政治、历史等多个角度进行审视,主要体现为社会学意义上的分析。二元对立司法改革思维范式有两个基本要素。一种是二分法。即根据研究的需要,将司法文化中的若干问题尽可能划分为相对应的两个方面,形成在司法改革中将研究对象进行二元化划分的偏好。当一种研究方式成为经常采用的习惯时,就很容易陷入机械和武断。常常会把一些复杂的司法改革问题简单地归结为对应的两种类型,忽略了看待问题的更多角度。这种简单化的处理方式,掩盖了司法文化实际存在的丰富多样性,导致研究视野偏狭。另一种是对立性。对二元划分之后形成的两种司法改革问题或者两个方面,看成互为反面、相互排斥的关系,从而形成二元结构中的对立性。这种司法改革思维范式通常会暗示二元结构中只有一方具有正当性,另一方则应当摒弃。当然,这种对立性的思维表现不一定那么直接,更多地存在于潜意识之中,成为一种不自觉的思维习惯。基于对立性思维的影响,在衡量一种制度的科学性时,往往会在普适性与民族性、传统与现代等范畴中作出肯定一种而否定另一种的判断,极易造成逻辑规则的错误运用,将本质上不相互矛盾的两个判断放在一起进行比较选择,得出的结论自然是荒谬的。二元对立司法改革思维范式显然是非理性的,但却在我国的司法改革中普遍存在,不能不引起深思。思维作为社会关系的产物,从根本上还要受制于社会因素的影响,包括政治、经济、文化、伦理、习俗、法律等[4]。司法改革思维范式必然也要受各种文化交流、社会变革、历史传统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二元对立思维范式与中西文化的地位以及对西方文化的态度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是中国近代历史发展中遗存下来的一种思维范式,这种思维范式至今仍然在影响着我国的司法改革。一度泛滥的¹这里所借用的根据中国一词,是邓正来先生常用的表述方式,强调法律移植中坚持以中国为出发点、解决中国问题的强烈目的性。如果脱离了这样的场景,必然导致中国法律发展方向的偏差。用西方司法理念和准则作为判断的标准,以及对中国传统和现实不加区分的迁就,这两种思维现象同时存在即是明证。目前对现代化范式掩盖下的西方中心主义大张挞伐,确实反映中国学者反思现阶段法治建设的勇气,但这种反思是否会沦于盲目排斥西方成熟的法律精神与理念,以国情排斥普适性的价值取向和司法发展规律?则又是我们要高度警惕的。

二、民族精神对司法改革思维范式的主导性认识

克服二元对立的思维范式,确实是个迫在眉睫的问题。如前所述,既然思维范式是一种规范性的信念,具有潜意识和思维习惯的特性,说明文化因素起到关键性的作用,仅仅分析该思维范式的逻辑错误不可能解决问题。发掘出文化观念中的正确的信念,赋予司法改革清晰的支柱和驱动力,形成司法改革的统一灵魂,是超越二元对立司法改革思维范式的必由之路。对于弥漫在人们意识深处的司法改革思维范式,最好的解决方法就是利用同样存在意识深处的合理信念进行改造和完善。一种推动民族进步的支柱和灵魂一定能在克服不良思维范式中发挥作用,这个支柱和灵魂就是民族精神。º民族精神往往是在长期的历史过程中逐步凝练而成的,是积极向上的民族文化,沉浸在民族意识的深处,不会轻易改变。民族精神与民族文化在外延上并不相同,民族精神是民族文化的核心,被包含在民族文化之中,因为并非所有的民族文化都是积极进步乃至长期传承的。民族精神对本民族的文化有广泛的影响力,扩散到民族文化的各个层面,不管是否意识到,人们的意志、心理、思维等方面都会受到民族精神的深刻影响。民族精神反映了一个民族认识世界的风格,民族的思维习惯、思维方式往往与民族精神有密切的关系。当民族精神得到较为充分的张扬,推动社会发展的作用充分显现时,就会像影响民族文化的传承与发展一样,在思维范式的形成和完善方面发挥主导作用。司法改革实际是民族文化变迁的组成部分,其过程不可避免地受到民族精神的深刻影响。用民族精神影响司法改革思维范式,克服司法改革中引进、吸收、创新等环节出现的困难,进而形成和完善司法的民族特色,在世界各国的司法改革中不乏成功范例。例如,美国的司法改革无不散发着自由主义和实用主义的民族精神,最早创制了现代司法权,建立了满足市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完善的司法体制。»日本民族素有善于学习、严谨精细、团结合作的精神,在这种精神的主导下,法律制度的建设迅速摆脱了简单模仿某一国家的做法,将两大法系诉讼模式进行有机的结合,构建符合本国需要的系统司法体制,形成精密司法的特色,司法裁判的准确性和解决纠纷的效益大为提高[5]。不过,此处所指的民族精神不同于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萨维尼的民族精神。其实在萨维尼的论著中,并没有采用民族精神的概念,而是表述为民族性或者民族个性。他认为,在人类信史展开最为远古的时代,法律已然秉有自身确定的特性,其为一定民族所特有,如同其语言、行为方式和基本的社会组织体系。法律以及语言,存在于民族意识之中[6]。而本文中所指的民族精神则是一个民族在长期历史过程中形成的精粹思想,是一个民族生存和发展的支柱与灵魂。萨维尼的民族个性显然在外延上上要广泛得多,包括一个民族的哲学思想、语言、心理、行为和社会制度等多重内容。在中国司法改革中发挥支配作用的应当是中华民族精神,中华民族精神是在近代以来民族国家形成过程中逐步挖掘和总结出来的,它对我国社会变革的各个方面都有深厚的影响力,是中华民族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动力,是维系民族共同体的精神支柱和灵魂。和合精神是中华民族最重要、最核心的民族精神。和合精神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含义:首先是系统性。在中国的传统文化中,其世界观具有整体统一性的特点,从来不是孤立地、分割地看待世界。5周易6中将天、地、人谓三才,看成一个统¹有人认为,邓正来提出了西方法律理想图景和中国法律理想图景这一组对称概念,并批评中国法学研究者是在中国建立西方法律文化图景,恰恰说明了邓正来自身也陷入了现代化范式的困局。参见袁贺:5现代性与中国法学的迷思6,5浙江社会科学626年第1期。º多数学者认为,民族精神是支撑、指导一个民族生存和发展的精粹思想,是民族思想文化的精华,可以起到统摄人心、聚合族类的作用,很难将民族的劣根性列入民族精神的范畴。参见余祖华、赵慧峰:5中华民族精神问题研究述评6,5史学月刊623年第12期。»美国宪法在人类历史上第一次将分权制衡的理论上升到根本大法的高度,在分权的原则中,司法审查权是其核心内容,从而在三权制中凸现了司法权的地位和作用。参见汤维建:5美国民事司法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6,中国法制出版社21年版,第71页。一的整体。在司法审判中归纳出五听,即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等等方面都反映了系统性的思维方式。其次是协调性。在哲学思想上,主张天人合一、物我一体,认为人与自然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在古代国家礼制上,将鼎作为国家和王权的象征物,蕴含了兼收并蓄,百族齐聚,和睦谐一的象意。这些都反映古人对世界相互依存、协调共生的认识[7]。在重构中华民族精神的历史潮流推动下,和合精神逐步占据社会思潮的主流,被人们所认识和弘扬,成为社会共同信念的组成部分,也在思维范式重构中发挥重要作用。超越二元对立,具有崭新内涵的司法改革思维范式就是对话型的思维范式,这种思维范式正是中华民族和合精神作用于我国社会转型的具体表现之一,也是对现有司法改革思维范式改造的基本方向。对话型司法改革思维范式不是建立在二分法的基础上,它承认二分法作为一种研究方法所具有的合理因素,但尽力避免机械地将二分法运用于研究对象的认识上,力戒将二分法绝对化。它承认世界上存在中、西司法文化、西方存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司法文化、西方诉讼模式存在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的划分,但又不限于这样的划分,而是以更加宽宏的视野看待所有司法文化。与其他所有民族文化一样,司法文化具有多元化的特征,是丰富多彩的。所有司法文化都应成为司法改革中文化交流的范畴,所有不同类型的司法文化组成一个系统,司法改革所需要的有益文化因子都可以在这个统一的系统中借鉴和吸收。对话型司法改革思维范式承认不同司法文化之间的差异性,但更强调不同司法文化的协调共生,注重求同存异,注重不同司法文化在各自民族文化中的适宜性。对话型司法改革思维范式应是在世界司法文化的宏观视角下平等看待所有民族司法文化,即抛弃现在所谓的西方中心主义,也反对以民族主义简单排斥西方文化。¹以对话和交往作为处理不同文化之间的关系,在中西方都存在思想基础,也是全球化背景下文化发展的一种趋势。对话型司法改革思维范式既立足于中华民族精神的深厚根基,也是反思以往的二元对立司法改革思维范式的结果,与当下影响越来越大的世界主义的潮流不能不说是一种契合。对话型司法改革思维范式不会自动产生,需要经过复杂的建构过程。要使其上升到人们信念的层面,成为社会主流的思维范式,并嵌入到社会个体的意识深层,必须在文化建设方面投入大量精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