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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方案的意义精选(九篇)

调查方案的意义

第1篇:调查方案的意义范文

【关键词】文案调查;物流行业

随着世界经济的迅猛发展,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物流行业的发展成为了决定一个国家能否成功破除发展瓶颈的一个重要行业。因此针对物流行业的相关研究日益突显出其重要意义。在针对物流行业调查研究的各种方法中,以文案调查法进行物流管理的研究是一条非常奏效的渠道。 通过文案调查法分析我国物流企业及市场,内部和外部现有的动态、静态资料,尤其是从动态角度搜集各种反映变化的历史和现实资料,对于系统的研究我国物流市场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文案调查法的基本理论

文案调查法又称资料查阅寻找法、间接调查法、资料分析法或室内研究法。是一种通过调查、分析、研究调查对象内延与外延相关资料的见解调查方法。从文案调查法的基本要求看,物流管理研究使用文案调查法的核心在于:

1.广泛性:“对现有资料进行广泛的搜集,搜集必须周详,要通过各种信息渠道,利用各种机会,采取各种方式大量搜集我国物流管理行业各方面有价值的资料。”一般说来,既要有宏观资料,又要有微观资料;既要有历史资料,又要有现实资料;既要有综合资料,又要有典型资料。只有广泛的搜集我国物流行业相关信息,才能全面的认识我国物流行业的发展过程与现状,从而通过进一步的研究,发现我国物流行业发展过程中遇到的瓶颈与机遇。

2.针对性:在对材料进行整理、筛选和摘录过程中,要重视收集与整理那些紧密联系物流行业的资料。这一过程必须本着严谨、求实的态度,从专业的角度对收集来的物流行业资料进行有效的整理、分类,去除无用信息以及从冗杂的数据中,萃取出有用的信息与数据,从而为进一步的研究做好准备。

3.时效性:在这个社会飞速发展的时代,信息的更新速度以及时效性越来越突显出其重要的价值。因此通过文案调查法研究物流行业发展,必须考量收集资料所耗费的时间以及收集到的信息有效性、时效性,看其是否能保证物流行业调查研究的需要。

4.连续性:要注意所收集的物流资料在时间上是否具有连续性。连续性的物流行业资料有利于动态比较,有利于研究物流行业现阶段存在的问题,更有利于掌握物流行业发展变化的特点和规律。具有连续性的资料,能让我们更好地把握我国物流行业多年来的发展变化,通过分析连续性资料,我们才能分析、研究出一条适用于中国的物流行业发展模式。

二、物流行业研究中采用文案调查法的优势

文案调查法是动态的,活跃在社会调查方法中。从文案调查法的特点来看,在物流行业研究过程中,采用文案调查法的优势有:

1、文案调查可以发现物流行业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为解决问题提供重要参考。根据调查的实践经验,文案调查常被作为调查的首选方式。文献调查是实地调查的前期准备和基础,实地调查是文献调查的现实检验与考量。因此,文案调查对于物流行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2、文案调查可用于经常性的物流行业调查。实地调查更费时费力,操作起来比较困难,同时由于涉及物流公司内部的相关机密信息,常会遇到比较大的阻力,而采用文案调查,则乐意使调查人员提前进行精心的策划,使调查具有较强的机动灵活性,能随时根据需要,收集、整理和分析各种调查信息。研究物流行业的发展与未来,并不是通过几次有针对性的调查就可以完成的。所以,文案调查的经常性对于物流行业的研究,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3、文案调查不受时空限制。从时间上看,文案调查不仅可以掌握物流行业现实资料,还可获得实地查所无法取得的历史资料。从空间上看,文案调查既能对物流行业公司内部资料进行收集、整理,还可掌握大量的有关物流行业外部环境方面的资料。尤其对因地域不同,条件各异,所产生的各式各样的问题以及应对办法,采用文案调查可以解决大量的资金与时间问题,为研究人员进行深入的研究提供保障。不受时空限制,正式文案调查法相对于其他调查方法最突出的优势,这一优势将充分为物流行业研究做出更加重要的贡献。

4、证实各种调查假设。文案调查所收集的资料可用来证实各种调查假设,即可通过对以往类似调查资料的研究来指导实地调查的设计。在研究物流行业的过程中,我们不可避免的要进行各种各样的调查假设以及假设构想,同时又要通过各种各样的资料来证实我们的假设是否正确。而文案调查在证实调查假设方面的巨大优势,让我们不可避免的要采用文案调查这种形式来为我们的研究提供帮助。

三、物流行业研究应用文案调查法的局限性

1、历史资料对于新变化反映不够及时--文案调查依据的主要是历史资料,其中过时资料比较多,现实中正在发生变化的新情况、新问题难以得到及时地反映。而在针对物流行业研究过程中,文案调查法的这一缺点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物理行业研究的准确性以及时效性。

2、所搜集资料与调查目的往往不相吻合,解决问题不能完全适用,收集资料时易有遗漏。在市场竞争愈发激烈的今天,物流企业往往由于商业机密问题,导致文案调查往往无法获取企业内部的真实信息与数据,难以了解到企业相关的详实信息。文案调查的这个缺点,影响了其应用于研究物流行业发展时的真实性与准确性。

3、对调查人员水平要求比较高--文案调查要求调查人员有较扎实的理论知识、较深的专业技能,否则在工作中将力不从心。此外,文案调查所获得的数据精准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是否由专业水平较高的工作人员,采用是否科学的方法。文案调查的这个缺点就要求我们在使用文案调查时,必须采用具有较高专业素质的人员,提高收集文案的准确度,同时应用科学的方法对收集整理的文案进行加工与总结,尽量减少推算与估计的使用频率。

结 论: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清楚地认识到文案调查法对于研究物流行业的优势以及局限性。采用文案调查法可以增加物流研究者在物流领域研究的深度与广度,极大的增强研究工作者的自豪感、自信心,激发进行物流研究的活力与激情。我们在使用文案调查的过程中,应该正视文案调查的优缺点,辩证的在研究物流行业过程中使用文案调查,从而为整个物流行业的研究与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参考文献】

[1]丁立宏.市场调查实务教程(六)文案调查及其信息系统的建立[J].北京统计,1999(6):36-45.

第2篇:调查方案的意义范文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辩护;证据;意识;挑战

一、新刑事诉讼法实施面临的挑战

新刑事诉讼法在诸多方面对侦查程序作了完善和修改,其重要意义不言而喻。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提升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的能力,准确及时地惩罚和打击职务犯罪;另一方面,对侦查活动设置了更加严格的条件和程序规范,有助于防止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中的恣意,保护犯罪嫌疑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刑事诉讼法修改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侦查人员在侦查中将面临着许多挑战。

(一)长期存在的“重打击,轻保护”办案观念与新刑事诉讼法强化保障人权理念的要求不相适应。我国传统的刑事司法奉行一种严格的犯罪控制观念,以确定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和对犯罪人施以刑罚为基本内容,在注重有效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利益的同时,却相对忽视了对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尤其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与此相对,新刑事诉讼法更加强调人权保障理念,注重在实现惩罚犯罪目的的同时,加强对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如何协调两者之间的矛盾,给检察机关开展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提出了全新要求。

(二)开展职务犯罪侦查的实际需要与新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侦查手段满足实际需要的程度不相适应。由于职务犯罪案件具有的特殊性,检察机关在实际开展侦查活动时往往遇到很大困难。有鉴于此,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交有关机关执行。这一规定确认了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可以采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对于准确及时惩处职务犯罪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立法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仅限于重大职务犯罪案件,对于非重大的职务犯罪案件,不能采用技术侦查措施。同时,采用技术侦查措施的决定权与执行权相分离,对于检察机关决定采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检察机关不能自己执行,必须交有关机关执行。如何实现检察机关和有关机关在技术侦查措施的决定和执行上的有效衔接,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这就容易导致实际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时产生一定问题。

(三)长期形成的“口供中心主义”的侦查取证模式与新刑事诉讼法强化辩护权保障的要求不相适应。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早就确立了“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证据运用原则,但由于办案机关侦查手段的科技化水平不高以及其他因素影响,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形成了一种“口供中心主义”的证据运用习惯,侦查中十分依赖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收集和运用,利用口供来获取犯罪线索或其他证据资料,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实际上成为了“证据之王”。过分依赖口供,既容易导致刑讯逼供或其他非法取证等侵犯人权现象的发生,也往往使得口供的证据能力成为争议问题。新刑事诉讼法进一步规范了侦查取证程序,会给长期形成的“口供中心主义”的侦查取证思维及办案模式带来很大冲击。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确立一系列证据规则,如不得强迫证实自己有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促使办案机关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收集证据;二是,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完善辩护律师在侦查程序中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强化侦查程序中辩护职能的发挥和控辩平等对抗。

二、检察机关应对挑战的基本策略

刑事诉讼法修改在强化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能力的同时,也对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提出了更多更高的要求,实践中面临许多新的挑战。为此,检察人员应当充分认识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意义,正确理解和全面把握立法意图和法律规定的涵义,认真贯彻落实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升自身业务能力和执法水平。

第一,树立科学规范的、符合现性的办案意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人权意识。本次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程序的修改,进一步强调保障人权理念,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予以明文规定。同时,在很多具体条款的修改上也都强调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保护。例如,强化侦查程序中辩护职能的发挥,将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排除了犯罪嫌疑人的证明责任;规范侦查讯问程序,要求拘留、逮捕后必须立即送看守所羁押,在拘留、逮捕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休息时间等。因此,办案人员应当树立人权意识,在有效惩罚和打击犯罪的同时,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密切结合。

第3篇:调查方案的意义范文

论文关键词 无财产可供执行 调查 处置

一、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概述

法院的审判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后屏障,而执行工作又是这最后屏障里的最后一道保障。执行事关实现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但现实的情况是,法院“执行难”的长期存在,严重困扰了法院工作,成了社会关注的热点和群众对法院工作不满意的焦点,已经影响了群众对法律权威的信任及通过法律寻求救济的信心。

造成执行难的一个很重要的因素就是有相当一部分执行案件,在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也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执行案件无法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在总执行案件数中所占的比例一直居高不下,且有比例增高的趋势。

根据民诉法第219条、第220条规定可供执行的财产为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的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和“生活必需品”外的其他财产,可以概括为:一是惟一且仅能满足最基本居住标准的居所;二是为生存所必需的劳动生产工具和生产资料;三是保障生活最基本的必需生活条件和生活用具;四是为保障生活最低的生活保障费、养老金、救济金;五是被抚养抚育家属维持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的劳动收入。

公民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标准:(1)无可供执行的不动产财产,虽有唯一住房可供执行,但其符合司法解释中不能执行的情形;(2)已婚的未发现其有夫妻共同财产或其他共有财产;(3)无有价证券、工资收入或其他经常性收入;(4)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或者提供的财产线索经查不实或有争议的;(5)虽有财产但无法拍卖、变卖,申请执行人又不接受以物抵债;(6)其已死亡,但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7)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债务,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法人(含其他组织)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标准:(1)查阅工商登记材料,其已注销、吊销、歇业;(2)住所地和其他经营地无可供执行财产;(3)其银行基本账户或法院已知账户中无钱款可供执行;(4)其虽有财产但无法拍卖、变卖,申请人又不接受以物抵债;(5)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或提供的财产线索状况不明确、不确切,法院无法执行;(6)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以合同纠纷和民间借贷纠纷较多,大多数被执行人履行能力差或者根本无履行能力。一是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导致的无财产可供执行;二是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准确调查其财产状况导致无财产可供执行;三是错失执行时机导致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成因及危害

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产生,有客观方面的原因,也有主观方面的原因;有宏观方面的原因,也有微观方面的原因。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高,人民群众手中掌握的可支配财产不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尚不健全,现有的法制运行、适用尚不协调。社会信用制度不健全。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平衡,社会主义保障体系尚未在农村有效建立。人民法院的执行能力亟待提高。地方或相关职能部门衔接配合不够,未能有效建立执行威慑机制。

在司法实务中,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处置主要包括中止执行、发放债权凭证、执行和解、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大量存在,严重损害了公众对法院的信任。不断有当事人对执行工作进行投诉、上访,甚至采取一些极端手段以表示不满,这不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破坏社会的稳定和和谐,而且阻碍了法院的正常执法活动,损害了法院的声誉和威信,损害了司法的权威。

三、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认定及处置的改进建议

(一)突出并强化申请人举证的责任

要切实改变将不能执行的后果一概归咎于法院的状况,应强化申请执行人须承担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调查义务。一是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作为申请执行人的义务,可以调动申请执行人的积极性,增强申请人的自我权利保护意识。二是当事人双方存在经济往来关系,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至少有一定了解,提供财产线索有一定的客观基础。三是协助调查义务符合执行经济原则,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要认真研究如何调动申请执行人的积极性、如何有效利用申请执行人的力量发现和寻找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但要与此相适应,需要明确赋予申请执行人适当的调查财产的手段和途径。

协助调查令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因申请执行人无法获取相关材料,经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人民法院批准签发的供指定律师向有关单位调查特定证据的法律文书。在制度设计上,执行机构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向申请执行人或其律师发出财产协助调查令。这种调查令制度主要针对我国当前多数协助机关对协助义务的漠视与模糊,法院出具给申请执行人可自行调查取证范围确认书。如果协助机关不按照调查令内容协助,是对协助义务的拒绝,也构成妨碍执行,可以追究未尽协助义务的法律责任。

同时,要逐步完善我国的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严格的失信惩戒制度,从而使每个人为自身不诚信付出相应的代价。

(二)完善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相关建议

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有助于全面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打击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的侥幸心态,改变法院执行时候盲目寻找被执行人财产的被动局面,另一方面也节约司法成本,提高执行效率。

1.要明确财产申报的期限。执行程序启动后,法院首先应根据其调查掌握的以及申请执行人自行提供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进行强制执行,在必要的执行措施用尽后,如果仍不能实现全部债权或根本不能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则由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财产申报表,限其在5个工作日内如实填报全部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在申报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义务或者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经人民法院确认,可以不作财产申报。

2.要细化财产申报的范围。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所作的申报应包括以下项目:(1)固定资产(土地、房屋、车辆、船舶、机器设备)以及各种物资、产品、原材料;(2)流动资产(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等);(3)对第三人的债权、债务、投资和收益;(4)可以进行评估的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5)业主、合伙人、自然人的个人家庭共有财产;(6)申报日前1年内重大财产变动情况,以便法院调查被执行人是否有恶意转移、处分财产的行为;(7)被执行人如系企业法人,在申报时应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核的财务报表。

3.要强化动态财产申报义务。动态财产申报是指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对其财产增、减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地向执行法院进行的申报。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强制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规定(试行)》还规定了第三种申报——前溯申报,即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还应当对自本案诉讼、仲裁、公证之日起自行处分的财产补充申报。前溯申报为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具体线索提供了可能,有利于大幅增强强制执行程序的威慑力。

最后,建立以被执行人为中心的责任体系。由被执行人承担申报义务和自动履行责任不仅最有效率,而且最为公正,因此建立以被执行人为中心的责任体系是解决目前财产调查制度的客观需要。当前亟需通过建立执行威慑机制,打破被执行人的无责任状态,通过增加其不自动报告财产的法律责任扩大其责任范围。

针对违反财产申报义务的不同情形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拒绝财产申报,作虚假申报,不作后续申报;其中拒绝财产申报为故意抗拒执行,是故意违法,情节最为严重,其次为虚假申报,再次为不作后续申报,法律、法规应这几种不同情形规定不同层级的处罚措施。另外,除考虑不同情形外,还应结合被执行人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的财产金额,制定合理的处罚措施。

(三)法院要有所为有所不为

法院的依职权调查要充分运用法律赋予法院在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方面的职权,依法大胆运用搜查程序,威慑逃避执行的被执行人。但法院也要改变超职权主义的观念,完全包揽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做法,要尊重冲突主体的自由意志,执行财产线索的提供时要充分发挥申请执行人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只有在申请执行人因为客观原因无法调查或无权调查而导致财产调查不完备、不明确,或材料不当时,法院才可进行依职权调查,利用国家公权力保障申请执行人权利的有效实现,以保障执行结果的公正性。

法院应与金融机构建立财产信息共享机制,当事人的存款、货款、有价证券等财产信息会逐步纳入信用系统,法院应积极与信用机构尤其是金融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使执行法官能迅速查到被执行人的存款,及时执结案件。

(四)加强悬赏执行制度的力度、广度,充分发挥社会合力

对于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途径还可以考虑发挥社会合力,法院的执行部门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经申请人的申请,对于提供被执行人信息或者财产线索的,给予一定物质回报的制度。

悬赏执行制度的建立,无论对执法主体法院本身,还是对申请执行人,都是有着积极的意义。通过悬赏执行,由社会大众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的信息,执行部门可以减轻自身的办案压力,节约大量的时间、人力与精力,这样可以有充裕的时间来应对日渐增多的案子。但对于悬赏执行的范围如何进行限定、执行线索如何进行界定、悬赏金最终由谁承担、如何保障举报人的利益、如何避免执行人员在悬赏执行可能出现的违法乱纪行为等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

四、程序性退出后配套制度

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进行程序性退出后并不是案件的了结。为了督促被执行人尽快履行法律义务,应建立一系列的后续配套制度,防制程序性退出机制成为被执行人逃避法律责任的手段。

第4篇:调查方案的意义范文

日本学者野田良之在研究中国法制史和中国法文化时,强调了中国诉讼文化的非对抗性,他将中国传统的刑事诉讼称为上诉或保护性诉讼模式,而将西方的诉讼模式称为竞争性诉讼模式〔1〕。 日本学者滋贺秀三教授进一步将中国传统诉讼形态归纳为“父母官诉讼”〔2〕。 我国法文化学者梁治平先生也指出,对抗需建立在某种文化的共识之上,而维持整个社会的和谐,构成了中国古代法的出发点。〔3〕

家国传统与和谐精神,使中国传统诉讼文化缺乏竞争和对抗的要素。正是由于这种传统,加上当时的“情境因素”,近现代中国的诉讼形式,虽采用了控辩审分离的近现代诉讼形式,但具体的道路,是倾向于欧洲大陆的诉讼形式,具有明显的“职权主义”即非对抗制特征,仍然缺乏对抗制因素。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两种基本的诉讼结构——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即对抗制与非对抗制,存在重要的差别。所谓职权主义的非对抗制模式,其特征是强调国家机关的职权作用,由侦查阶段主张国家具有单方面侦查权的侦查职权主义,到审判阶段由法官直接调查积极审判的法官职权主义,都显示出一种国家主义倾向。它强调国家机关正确解决社会冲突的职权和责任,要求这些机关依据其法律责任查明真相,最大限度的保护各种应当受到保护的社会利益。我国过去的刑事诉讼,从包大人打坐开封府问案,到按照1979年通过的新中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审案,虽然由于时代不同在诉讼程序的技术性设置上有重要区别(如是否允许“大刑伺候”——刑讯取供),却都是采取国家司法官员依职权主动审问的方式。在这种诉讼方式中,可能因社会的进步赋予被告人自行辩护或委托他人(如律师)辩护的权利,但在法官审问和推进诉讼的条件下,诉讼的对抗性较弱,因为法官掌握诉讼的命运,被告人原则上不能也不宜与法官对抗,而因法官在庭审时直接调查案件事实,也缺乏控辩双方进行诉讼对抗的充分条件。

另一种被称为当事人主义或对抗制模式,则是以控辩双方的诉讼对抗和法官的中立听证为审判结构的基本法理。其特点是将诉讼双方视为法律地位平等的诉讼当事人,并以抗辩即诉讼对抗的方式推进诉讼,并从诉讼对抗中发现案件真实和妥当解决争讼。首先,从诉讼关系上看,在这种结构中,检察官已从法制的“守护人”的角色走下来,实际上成为代表国家执行犯罪控诉职能的一方当事人,并与另一方当事人——刑事被告及其辩护人形成一种法律地位平等、诉讼权利对等的相对关系。其次,从诉讼双方的任务和职能看,控诉方承担在法庭上对有罪指控进行举证的责任,辩护方则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极力进行辩护举证并抨击控诉方的立证,从而使诉讼抗辩成为庭审的基本内容。再次,从查明案情所采取的证据调查方式看,对案件事实的调查不再采用法官直接审问的方式,而是主要依靠控辩双方进行“交叉询问”——在证人出庭的情况下,由一方作主询问,另一方针对主询问再作询问,以图抵消主询问的作用,主询问与再询问可以循环多次。这就是抗辩式证据调查。

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既有价值上的考虑,又有技术上的动因。前者是基于这样一种认识:我国原刑事诉讼结构存在对公民个体权益保护不足的弊端,因此应强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同时为他们创造行使这种权利的机会和条件。后者则是认为原诉讼结构以检察官移送的侦查案卷为审判的基础,而且法官在正式审判前将全面阅卷,对案件作实质性审查,这样既容易形成有罪认识的先入为主,又使法庭的公开审判流于形式,形成所谓的审判“走过场”。“走过场”即制度虚置,而人们普遍认为,法庭审判,是以公平和公开的方式寻求公正诉讼结局的最重要的制度设置。这次修改刑诉法采用了由控辩双方向法庭举证的所谓“控辩式”诉讼形式,也就是说,在法庭上,讯问被告、询问证人、出示物证、宣读鉴定结论等,都不再以法官为主进行,而主要由检察官和律师从事这些活动。而且在这个过程中,控诉和辩护双方可以相互辩驳(过去只能在法庭辩论阶段进行辩驳)虽然保留了法官调查证据的权利,但以控辩双方的举证和辩论为庭审中查明案情的主要方式,已经大大加强了对抗制因素,检察官在庭审中有某种当事人化趋势。这实际意味着以弱化职权主义因素、强化对抗制因素为基本特征的诉讼结构的根本性变革已经开始发生。

进一步而言,这种以当事人举证为主要内容的庭审方式变革牵一发而动全身。因为尽管修正案对庭审问题的规定有一些弹性,为法理解释和司法实务留下了一定的变动空间,但法庭举证主体已发生变化,“控辩式”庭审已基本确立,这一改变不仅影响法庭审判制度,而且势必导致刑事诉讼内在机制的转变。由此而引发侦查、起诉、审判程序的结构和功能发生重大的变化。庭审是诉讼活动的中心,也是对全部诉讼活动具有决定性意义的阶段。庭审的改变,对抗制诉讼方式的贯彻,将使诉讼双方趋于平等,使被告方获得较之非对抗制诉讼大得多的维护自身权利的条件和机会。而且它将促使侦查起诉方式或早或迟作相应改变。因为要让辩护方能在法庭有效举证,就必须赋予他相应的调查能力,被告辩护方的辩护性调查可能与国家侦控机关的犯罪调查同时展开并互相监督。同时,实行司法令状主义,由法官掌握搜查、扣押、逮捕等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决定权尤其是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决定权,可能成为下一步变革的方向之一,这将促使侦查中对抗性的增强。当然,从目前看,侦查模式目前大体未变。虽然已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但尚有较大限制,目前还谈不上采取以“弹劾制”侦查观支撑的对抗制侦查方式,但律师的介入和嫌疑人在侦查中地位的强化,使侦查中的对抗性显然增强,这一点却是不能否认的。

关于增强对抗性的正负效应

增强诉讼的对抗性必须伴随观念的转化。对抗式诉讼形式的设计以某种“裁判哲学”为支持。它有两个要点,第一个是“相对主义”,或称“相对制度”,即强调相对和对立面的设置,由相对式抗辩,“使案件置于正反意见之间悬而未决,以防止任何轻率的结论,直到主事者可以探索它的一切特性和微妙差别为止。”并由此形成一种相互制约的关系,以抵御官僚弊端,防止国家对个人权利的漠视和侵犯。第二个要点是“辩证”思想。即以相互对立观点的交锋,即抗辩求证为寻求真理的最佳途径。由于法庭审判的任务要求获得某种确定性的结论,因此这种“辩证”方式有一个条件,即必须存在一个居于其间、踞于其上、中立客观并具有权威性的“评判者”,这就是法官的角色。

现代刑事审判是一种维护法律秩序,保护社会和公民,解决社会冲突的重要机制,而将非对抗制与对抗制诉讼相比较,二者在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方式上有重要区别。前者给予国家的犯罪控制机关以更大的信任和更多的权力,同时将保护公民权益包括不冤枉无辜的责任也更多地托付予它。而后者则体现出对国家权力的某种疑虑,从而将权利更多地赋予公民个人,强调个人与国家在诉讼中的平等和对等关系,以抗辩的方式制约国家的犯罪侦查与公诉机关,保护个人权利。

相比之下,应当看到,对抗制的突出优点在于能够对国家机关的行为进行更有力的监督,从而更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人们往往认为对抗制在程序上显得比较公正。其一是作为诉讼对抗的前提和条件的相对制度与“辩证”方法,有利于从不同侧面观察案件事实,做到“兼听则明”,防止司法认识的偏颇;其二是提高了被告人一方的诉讼地位,使诉讼双方的诉讼地位趋于平等,使被告人能获得更多的机会和条件为自己辩护,这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其三是使法院成为更为中立的听证——裁判者,可以防止控审不分,有利于树立法院的公正形象;其四是将程序控制权归于当事人,使争议各方对通过自己的行为而产生的后果容易感到公平和满意。对此,有关的调查和实验表明,无论实际上的利弊得失如何,人们往往在不同程度上偏爱当事人主义的对抗式程序。〔4〕

但在另一方面,增强对抗性也不可避免地带来一些负面的影响。从结构功能分析,向对抗制发展可能带来几项弊端,其一,当事人倾向。由于对抗制度将诉讼双方设定为诉讼立场相互对立的诉讼当事人,双方出于当事人立场不可避免地要采用各种手段实现胜诉。在这里“胜诉”是最重要的,而实现正义,即对犯罪予以适当的制裁和对无辜者予以保护,则往往容易被忽视;其二,由于诉讼被当事人推进,诉讼结局受双方的诉讼技巧影响较大,一般认为,它较之法官职权主义,不利于查明案件的实质真实,而查明真实是刑事诉讼最基本和最重要的任务,也是实现正义的先决条件;其三,由于对抗制带来的“牙科医生式的诉讼作业”,即反复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以及由当事人推进诉讼,必然降低诉讼的效率,“从重从快”难以贯彻;其四,大大增加了指控的难度,在目前我们的司法能力和司法条件之下,对打击犯罪不利;其五,增加了国家的诉讼负担,目前刑事司法的经济资源可能难以支持;其六,辩护举证受被告人经济状况影响较大,可能使法律在金钱下倾斜,辛普森案就是一个比较典型的例证。

也许正是考虑到这些问题,新刑诉法保留了相当的职权主义因素,如不采“起诉一本状主义”,要求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和证据目录;不承认法官的完全被动,而赋予法官相当的调查和控制审判的职权。这些措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弱对抗制的弊端。当然,反过来也可能恰恰因此而致使庭审实务在一定程度上维持原状。在诉讼制度改革尤其是在现代对抗制和非对抗制之间作出取舍时,应当看到两种诉讼结构的利弊依附性,对某一种制度,用其长处也必然要承受它的不足,“择优结合”、“用利去弊”的说法虽然动听,但难免有画饼充饥之嫌。因此在诉讼制度改革时不能苛求有利无弊,更不能奢望完美。

确立对抗制因素的合理限度

利弊共生的情况下,关键在于价值观和价值选择。首先要对原体制作一个基本的估价,应当承认它的主要弱点在于忽视了对进入诉讼过程的公民个人的保护,以此为基点,在推进某种民主化改革的同时应当承认某些“必要的丧失”。在这个问题上要注意“大处着眼”,即宏观评估。因此而言,在原有诉讼模式的基础上增强诉讼的对抗性是必要的,这种增强,是要保证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双方,尤其是辩护对公诉方,能够发挥为保证案件的正确处理尤其是保证进入刑事诉讼的公民个人的权利所必须的制约能力。也就是说,应当形成一种“他律”的合理机制,而不能仅仅依靠或基本依靠国家机关的“自律”。而且,这种“他律”,主要是一种“权利”制约“权力”的机制,即“民”对“官”的制约机制。

基于上述考虑,在程序运作中,有几个要点应予注意:一是律师的及时和有效的介入以及对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制约。刑事诉讼中,由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受的地位、环境和行为条件以及知识技能条件等方面的限制,其辩护权的行使不能不较多地依赖于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在诉讼中的及时介入,对于防止和纠正侦查的封闭性以及所带来的某种片面性和侦查越轨,是有积极意义的。对此,新刑诉法已经确认,但现在的问题是要在司法实践中切实贯彻这一立法精神。而这个问题至少在目前是值得引起注意的。这是因为:其一,由于我国强大的国家司法传统和相对弱小的“民间势力”,尤其是重视安全和安定,强调打击和控制犯罪的价值观,使得公民权利易被国家权力所压制,加之我国目前律师制约机制不健全的现实,更为这种压制找到了比较合理的说法。其二,从目前的一些方案和实际部门的心态看,也比较倾向于从严从紧控制律师的介入,尤其是侦查阶段的律师活动。如会见的时间、次数限制,利用“涉密规定”禁止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等。其三,我国刑诉法的有关规定易生岐义,实践中可能不利于立法精神的切实贯彻。例如国家秘密条款,从字面理解,所谓国家秘密,应该是指国家保密法所确定的秘密事项范围,刑事侦查中的保密事项和材料等司法秘密亦应包含其中。如此解释,就可能将律师基本排除于侦查程序之外。这显然与立法精神不合。这里的国家秘密应当作限制性解释,至少应排除案件本身。利用某些条款限制律师权利的问题在不少国家都曾出现。如日本刑诉法第39条第3款鉴于在押嫌疑人的调查时间有限, 为协调辩护人会见与侦查上的必要之间的关系,规定在侦查上有必要时,可以指定上述会见的场所和时间。过去,侦查机关利用这一规定,采用“一般指定”和“具体指定”制度大量限制律师会见嫌疑人,但90年代以来情况得到了较大的改变,律师会见权进一步得以实现〔5〕。日本的例子可以为我们所借鉴。

二是对强制性诉讼行为尤其是强制侦查的司法控制。在刑事诉讼中,强制性诉讼行为即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主要是指侦查、检察和审判机关为了发现和保全证据,控制和“保全”嫌疑人,而依法采取的各种具有强制性的方法。依强制客体的不同,可以分为对人的强制措施和对物的强制措施,前者如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以及逮捕,后者如搜查、扣押、冻结等(我国刑事诉讼中通常只将对人身的强制称为强制措施,而将对物的强制称为“专门调查工作和强制性措施”)。强制措施对于刑事司法说来,是一种不可缺少的重要手段,但同时却又会或多或少地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及其他权益造成侵害,因此,强制措施必须控制在必要限度内。在刑事诉讼中,近现代人权思想的发展,主要就是以刑事程序中强制措施的抑制或合理化为中心展开的。主要的办法是对强制措施的适用实行法律控制,尤其是司法监督,即实行强制措施适用的“司法令状主义”,要求强制措施在一般情况下应根据由独立的司法官员审批后签发的“司法令状”才能实施。

随着人权保护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为防止犯罪控制机关滥用强制权,加强对强制措施的司法控制是完全必要的。尤其是考虑到诉讼中对抗制因素的增强对司法控制的要求提高了;而且这种增强可能带来的“当事人化”(即角色偏向)的消极影响,也需要加强司法控制对其予以防止。例如,对新刑诉法规定的拘留措施在几种情况下(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等)可以延长至一个月才报捕的规定,学者们颇有微词。这里的问题不在于将一名嫌疑人关押时间的长短,而在于这个较长的关押时间未获得司法的审查和监督,我国刑事诉讼中采用的对侦查活动的检察监督对这一块实际上是不能控制的,对抗制原则在这里也是不适用的。虽然立法上确有弥补收审取消而带来的手段欠缺之意,但从总体上看似乎超出了一个必要的限度。再如侦查中的搜查措施,完全由侦查机关自行确定,随意性较大,今后的方向是可以考虑加强对这种措施的司法控制。

具体的司法控制方案在我国目前情况下可以考虑仍用对侦查活动实行检察监督的方案,因为这种做法有宪法和刑诉法奠定的法律基础,而且也比较现实,对侦查活动所带来的影响也比较小。尤其是我国刑事赔偿制度的建立,对强制措施的使用有较强的抑制作用。比较明显的如逮捕,由于涉及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的职责与形象以及赔偿的可能,检察机关的批捕十分慎重。1996年3月, 人大修改刑诉法的决定修改了逮捕条款,放宽逮捕条件的立法意图十分明显,但就是这样,检察机关目前仍倾向于从严掌握逮捕,因为仍然存在形象与赔偿问题。当然,随着我国司法制度的进一步改革,今后不排除将某些最重要强制措施的审批权交给更中立和独立的审判机关行使。

三是审判活动中对抗制因素的确定。这主要体现在控辩式庭审需在一定程度上切实贯彻对抗求证的精神。目前控辩式庭审的大框架虽已由立法确认,但具体的方式却还有待摸索,其完善与成熟无疑还要有一个过程。在庭审程序的具体设置和掌握上,应当注意使控辩式不流于形式走过场。例如,庭审调查可以借鉴国外对抗制庭审的基本证据调查方法:交叉询问——区分控方举证和辩护方举证阶段,证人由提出一方作主询问,另一方作交叉询问,可以再询问,提出证人一方享有最后询问权。这种方法已经为长期的对抗制庭审实践以及大量的理论和实证分析证明是以控辩双方举证为主的诉讼形式中查明案情的基本的、不可缺少的方法。这种方法集中体现了对抗制诉讼抗辩求证的精髓,使证据内容的各个侧面能够得到比较充分的显现,而且能够真正贯彻“质证原则”,使证据的真伪、可信度得到检验。

然而,在另一方面,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对抗制因素必须注意控制其限度,以防止其消极影响,而且注意对抗制因素与我国司法制度及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要求,基本构架与运作机制相协调。首先,我们不能忽视目前中国由于历史传统、价值取向、社会心理特征,以及现实的政治结构所形成的这块土壤。在一块典型的适合于职权主义生长的土壤上移植一种异质的诉讼结构,如果不注意双向改造以求相互适应,就很可能发生“南橘北枳”效应。我们与日本、意大利毕竟还有很大的区别(首先是一种大背景的区别)。中国目前条件下,就增强诉讼对抗性尚缺乏一些基本的制度环境和实际条件,处于中国的现实环境和社会条件下的立法者和司法者都不能走得太远,否则会带来一系列问题。因为重视安全、依赖国家权力的保护作为一种国民性格特征和社会心理具有较为恒定的性质,这个社会必然要求国家有效地发挥其“警察职能”,确保正常的社会秩序以及公民人身、财产的安全。尤其是伴随着社会的发展,刑事犯罪更为严重,而且呈现出更强的智能化和组织化的趋势,这种情况下,如果诉讼中对抗性太强,犯罪控制机关将更难完成他们的社会使命。在这种现实压力下,为了保证犯罪控制的效率和效益,中国的审判制度改革向对抗制的跨度不应太大。具体要求是对抗制因素不能对国家的刑事司法能力造成较大的损害,要基本保证侦查、检控犯罪的有效性,以维护社会的安全与秩序。这在制度设计和操作上应当注意:

其一,仍要充分肯定检察机关的客观公正,而应努力避免其当事人化。

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这是司法制度对检察官的基本要求。可以想见,拥有公诉裁量权、侦查权与一定的监督权的检察机关如果不能持客观态度,公正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公民权益和社会利益无疑会造成巨大损害,而公正的审判也势必难以实现。

检察官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就是要求检察官不是单纯地站在追诉者的立场,而应站在法律的立场,作为“护法者”,保证切实正确地实施法律。他必须着力于发现案件客观真实,在诉讼过程中,必须以客观态度既注意对被告不利的方面,又注意对被告有利的方面,一旦发现被告受到不公正待遇包括不适当地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则应当为之作出纠正的努力,包括撤销起诉以及为被告利益提出抗诉等。

由此可见,“客观公正”,是刑事诉讼的根本价值所系,也是对检察官执行职务的根本要求。不过,任何一种原则的贯彻都必须有实际条件支撑,检察机关的客观公正固然需要检察官在其实践活动中的自律,同时也需要司法和诉讼制度为之提供条件和保障。为此应注意两点:一是维护检察官的司法官员和对执法活动的实行监督的监督官员地位,反对将其“当事人化”。所谓“当事人化”,是指简单地将检察机关视为与被告相对应、相对立且地位平等的诉讼原告人,而否认或忽视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尤其是负有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切实贯彻,负有客观公正地执行职务义务的法律监督机关这种“超当事人”的性质、职能和地位。二是可以在侦查中引入诉讼结构观,确认检察官在刑事侦查过程中的“司法”作用。所谓“诉讼”,即由原被告双方和居于其间踞于其上的司法官所构成的一个“三角结构”。而侦查阶段的“诉讼结构”,指侦查官员与嫌疑人分别作为原被告,而由检察官作出诉讼裁决这样一种构造。在我国,对侦查行为的法律控制主要的不是通过预审法官制等法院控制方法,而主要是通过审查批捕、审查起诉、侦查活动监督等检察监督方式实施,因此,前述侦查之诉讼结构可以说在我国条件下更具基础。

其二,在实际操作中,发挥制约作用,保持诉讼结构的必要“张力”固然重要,但也应十分注意在刑事诉讼主体之间应用协调性手段,如协商、协调、沟通、调节,调解等,避免诉讼关系的僵化,以求程序运行更为有效,诉讼结果更加合理。刑事诉讼是一个“多元化”的机制,包括主体多元化和价值多元化等,在主体的各“元”之间,无疑存在而且十分需要一种制衡的关系,以利于法律所认可的多种利益的协调。但在具体运作中,协调性方式是十分必要的。

协调处理的意义,首先是一国刑事诉讼总体上的同质性所决定的。因为任何国家所设定的刑事诉讼程序,都是为了保障法律所确认的利益,都是为了维护特定的法律秩序,而且由于司法界人员,无论是“在朝”还是“在野”(律师),他们所遵循的法律行为规范是同质的,他们的法律教养在价值和技术上也是基本同质的,因此也可能形成一种相互协调的关系。第二,这种相互协调性对于司法的运作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为只有一定程度的协调才能保持司法的效能。否则刑事司法就会在无休止的相互掣肘、摩擦、扯皮中耗尽司法资源,同时很难实现司法的效率与效益。而且这种不协调对保证案件的合理处理包括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是不利的。尤其在检控官员与辩护律师之间,如果互相视为仇人冤家,只讲相互防范和相互攻击,不讲彼此的协调,完全是不必要的,因为从根本上看,均属“法曹”,负有维护司法公正的共同职责,通常没有必要搞得关系紧张,以敌相待;同时这样做对被告也往往是不利的,因为事实证明,辩诉双方的充分沟通和协商,有利于避免司法手段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并使案件获得合理的处理,使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利益得到必要的保护。第三,从国际刑事司法的情况看,注意协调处理也是普遍的做法。如国外大量采用的简易程序,其适用基础就是诉讼各方的协调,因而导致程序的简化,使案件采用更灵活的方式得以处理。美国是最典型的实行对抗制诉讼体制的国家,但以多方协商、协调为特征的审判前解决程序在诉讼中占了重要地位,甚至处理了大部分案件。这应当引起我们思考。第四,从我国刑事诉讼的制度结构和文化、政治背景看,协调性处理方式尤其值得注意。从政治和社会因素看,我国社会的同一性与统一性较强,这是不可否认的;从文化的因素看,我国文化的和谐传统也难以适应那种高强度对抗的日常行为方式;再从司法的结构看,目前宪法奠定的司法结构基础还是公、检、法三机关互相制约、互相配合型的,司法至上在法律和实践中尚未被认可,在缺乏一个具有充分权威的机关处理和裁决争议的情况下,过分的对抗因素只会造成不断的扯皮,很难产生多少利益。而且在多年的实践中,司法各主体之间实际上已经形成了习惯性的协调性做法,为新的诉讼机制下案件的协调处理提供了一定基础。

协调处理,包括侦查、检察、审判以及辩护等各方的彼此协调。这里尤需强调的,是控辩协调以及侦、检、审三大有权机关在案件处理上的协调。

首先是控辩协调。这里需注意,一是控辩沟通,包括案情沟通与意见沟通。控辩双方虽有诉讼立场的区别,但以适用同一法律,尊重法律的价值以及保持行为的合法性及正当性为前提,控辩双方完全可以谋求对双方立场和诉讼行为的相互理解,并保持彼此行为的基本协调。而且,应当看到,在一种相对性制度中,彼此的制约是实现法律价值的重要途径。因此一个明智的检察官对律师的合法介入应当而且也完全可以持一种开明的欢迎态度。甚至可以说,即使双方可能在案件处理上存在这样那样的分歧,但基本的协调不仅可能,而且是一个具有对抗制因素的司法制度有效运作的必备条件。否则只会在无休止的诉讼对抗中耗尽彼此的精力而于事无补。而且我们相信,随着法制的健全以及在操作上的逐渐“磨合”,这种协调性将更为明显。因此,在律师介入提前后,检察官和律师都毋须彼此过分戒备,而应当在合法与合理的基础上需求共识,寻求对案件正确处理的方式。因此,只要双方都注意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那么在案件信息上可以进一步的彼此沟通,在案件处理上以合法为前提可以通过协商找到更为适当的处理方式。为此,需要进一步健全案件信息的沟通制度,如通过法律或规则确立证据开示程序,要求对凡是准备用于法庭的证据,除某些不起重要作用的补强性证据以外,均需事先在庭前向对方展示。也就是说,律师所取具有诉讼意义的证据应事先向检察官告知其内容,检察官对律师的看卷也可以扩大范围,使其能在开庭前阅览全部基本的诉讼证据。

这里,有的同志也许会批评上述说法和做法有理想化倾向,在一定程度上脱离实际。因为现实生活中,尤其是目前的条件下,律师,以及司法官员都是不完全理性化的个体。确实如此,我们在注意协调处理的同时,也要注意实际生活中经常出现的不合法与不合理的行为并对其予以防范。实际上此次刑诉法修改也是充分考虑了这种非理性化状态而给予了一些限制(可以说,在相当规范化和理性化的法律操作中,诸如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时侦查人员可以在场,律师会见被害人及其证人需得检察院或法院同意等限制都完全是不必要的)。而且在实际操作中,控辩双方也不能不注意对方行为的不适当与不合法性而采取适当对策,有的时候不排除采取激烈的方式。如律师对侦查中的某些强制行为提出控告,或检察院追究律师作伪证的法律责任等。另一方面,也要采取措施防止在所谓的彼此协调中丧失法律原则,甚至出现司法腐败。这可以加强监督和司法审查等方式予以解决。

再就是有司法权的国家机关之间的协调。这里的司法权是从广义上讲,指侦查、检察和审判的权力。司法权的协调在我国有充分的宪法和法律的基础,这主要是指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的制度。可以说,相互配合,在一定意义上,就是指对案件的协调处理。三机关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以客观公正与符合法律为前提,求得对案件的共识,有效率的处理刑事案件。当然如果不具备这个前提,则应当利用制约机制去争取合法与合理的结果。为此,目前尤须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在新刑诉法的操作实践中,司法机关之间应基于准确、严格执行法律的同一目的注意彼此的协调,减少扯皮,以实现诉讼的效益和效率。二是从中国的实际出发,在坚持法律的原则性的同时,相互之间应多通气、及时和经常的交换意见,用协调的办法可以减少冲突,争取更大的诉讼效益。例如,对疑难案件的处理,检察机关可以与法院事先通报情况,征求初步意见(许多国家都有在侦查起诉阶段法官即介入作司法控制的制度——不过这种法官一般不再介入庭审)。在一定阶段,同时可以请律师参加,检察、审判和律师在庭下以讨论、研究、协商的方式使案件的疑难问题得到较好的解决。也就是说,强化诉讼的对抗性并不意味着可以忽视协调性处理方式在诉讼中的作用。不过应注意坚持两条,一是严格执法,原则问题上不调合;二是保持程序的严格性,庭下协调只能为案件的解决作准备,不能代替以公开庭审的方式解决处理案件。

注释:

〔1〕野田良之:《比较法文化学》,《比较法研究》1987年第4期。

〔2〕滋贺秀三:《中国法文化考察》,《比较法研究》1987年第4期。

〔3 〕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

第5篇:调查方案的意义范文

【摘要】城市夜间环境识别的问卷设计是“夜间导识”系统研究的一部分,本身即包含了问卷设计的形成过程与方法以及问卷后的分析与总结,这将成为课题研究的理论性初步调研和课题研究成果,同时也为空间设计成果的“预后”与检验奠定了对比与改进的基础,对后期“夜间导识”的系统性研究与设计工作提供客观而真实的理论依据。

【关键词】夜间环境识别;问卷设计;夜间行为

【中图分类号】C811

城市夜间环境识别的问卷设计需要通过对空间和时间以及人与环境的互动关系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考虑,需要统筹夜间城市空间环境内部各因素之间、各因素与城市整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并结合城市设计、景观设计和标识设计的共同作用来完成。

环境设计的依据之一是空间中人的行为模式,通过“问卷”可以获得包括定量和定性两方面的资料,因而问卷的设计既是课题的预研究,问卷设计的“水平”也决定结论的可靠度。

1.问卷素材的依据

1.1 自己的使用体验

通过对在烟台大学校园环境空间的五要素——道路、边界、标志物、节点、区域进行夜间行走与使用的识别感知,有助于形成自己对校园夜间识别性的直觉和感性认识。

另外,对烟台其他校园进行夜间行走与使用体验,通过对比能对本校夜间识别性有更加充分的理解。

1.2 对在校师生的简单访谈

采用轻松聊天的形式,以方便取样、就近选择作为访谈对象的选择原则(涉及校内多个专业的师生及员工),以此来进一步了解问题存在的多样性及使用过程中的影响性,为编写问卷做准备。例如烟台大学校园在被调查者心目中的总体意象是位于海边,是莱山中心区与大海之间的一个重要节点,与他连接的有滨海中路、观海路和银海路。夜间,烟大东门在艺术灯光的重点照明投射下,作为滨海路上的一个亮点,易识别且易形成较深的印象记忆;而西门和北门由于所处非主要街道清泉路,且街道路面较窄,人流车流又相对较多,大门出入口本身缺乏特色及重点照明,其在夜间的识别性较之东门则相对减弱不少。

通过体验和简单访谈明确问卷调研需要了解的信息和调研的问题,实现调研目标,并列出所要调研的项目清单。

2.问卷的建构细节

2.1 指示性说明

在问卷的卷首做简要的说明,主要说明调研的目的、完成问卷需要的时间、匿名和保密等,以消除被访者的紧张和顾虑。问卷的说明要力求言简意赅,文笔亲切又不太随便。下面以实例说明。

您好:

我是建筑学院课题调研组的采访员,我们正在进行关于“烟台大学校园夜间环境识别”的调查,旨在了解烟大校园在夜间使用时的识别情况。您的回答无所谓对错且完全保密。调查会耽误您5分钟左右的时间,谢谢您的配合和支持。

2.2 题目设置需注意的细节

2.2.1 语义模糊不清

对每一个问题的表述都必须规范、具体、意义明确,使得每一位被调查者对问题都有一致的理解,定义不清的问题会产生很多歧义,使被调查者无所适从,则只能得到含混不清的回答,从而影响调查的准确性。因此明确定义提问问题极其重要。

首先,要明确问题的六要素,即在问题中尽量明确什么人,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做什么,为什么做及如何做。问题的含糊往往是对某个容易产生歧义的要素,缺乏限定或限定不清引起的。因此在设计问题或在检查问题时,可以参照这六要素进行。其次,避免使用含糊的形容词、副词,特别是在描述时间、数量、频率、价格等情况的时候。像有时、经常、偶尔、很少、很多、相当多,几乎这样的词,对于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理解。因此这些词应用定量描述代替,以做到统一标准。

2.2.2 心理暗示禁忌

心理学研究成果表明,在有外界压力存在的情况下,被调查者提供的是符合压力施加方偏好的答案,而不是他自己真正的想法。这表明使用带有感彩和倾向性的词语会对被调查者起到诱导暗示作用,有可能使其放弃自己的不同观点。因此,问题设计时应避免出现诱导性倾向,尽可能地使用中性词语,调查者的态度要“执中”,避免掺杂设计者的观点、看法,以免影响调查结果的客观公正。

另外,问题设计要考虑人们的心理因素和心理承受能力,不直接询问隐私和敏感性问题。这类问题包括个人隐私、涉及个人利害关系、风俗习惯禁忌以及个人经济收人,如果直接询问往往引起很高的拒答率,因此最好采取间接询问的方式,并且语言要特别委婉。对于敏感性问题的答案可以采用模糊理论来设计。被调查者只需回答模糊数量就可以了,不需要回答具体数量。这种模糊数量的答案,被调查者不需要花费很多时间去记忆、计算,只需从已给的几个模糊数量答案中选择自己赞成的答案就行了,调查者也不需要花很多时间、人力去进行整理、计算,而调查的结果同样能满足研究的需要,因此调查效率比较高。

2.2.3 答案可选不足

答案的设计首先要遵循穷尽性和互斥性的原则。穷尽性是指问题所列出的答案中包括了所有可能的情况。只有这样,才能使每一个被调查者都有答案可选,不至于因所列答案中没有合适可选的而放弃回答。如果不可能把所有的答案一一列出,那么应在若干答案后面,加一类“其他”,这样就可使在前边所列答案中没有适当答案可选的人选择这一答案。另外也可以在问题中说明“许多人都没有固定的意见”,这样人们在作决定时的心理压力要小一些,减少臆测的可能性。另外,不同答案之间不能相互包含。每一个问句后所列出的答案之间必须互不相容,互不重叠,否则被调查者作出有重复内容的双重选择,就会对资料的整理分析不利,影响调查效果。

3.预调查

也叫预试验,是为了评价开展大规模研究设计的可能性,预先在一个较小的范围内用设计的方法和步骤进行试验的一种调查方法。为了保证问卷的各个题项表述的可靠性,在正式调研之前,必须进行欲调查。结合试调师生对问卷的一些建议,在实际环境中对每一个问题进行讨论,以确定是否包含了整个调研主题,是否容易造成误解和语意不清楚等,对部分问题的问法进行调整,加以合理的修正,形成最终的问卷。

4.结语

将问卷设计调研纳入到城市夜间环境识别的课题研究中,有很多细致且值得推敲之处,问卷设计作为问卷调查中承上启下的重要环节,前期的准备和计划都非常重要,要尽可能进行详细的探索性研究。通过查阅文献,向有实际经验的专家和实际工作者咨询访问等,为设计问卷方案奠定基础。做好问卷设计调研有助于对“夜间导识”问题的进一步研究,从而通过“导识系统”的建设,提高城市空间的信息品质,促进城市环境之使用功能的良性发展。

参考文献

[1]王一平,张巍.空间设计的“识别无障碍性”研究[J].建筑学报,2010(s1):138

[2]柳春茹,王一平,张巍.城市夜间导识系统的空间意向分析[J].华中建筑.2010.6

[3]百度网,预调查,http://

第6篇:调查方案的意义范文

内容提要: 坚持和实践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相结合的中国特色诉讼真实观,离不开与其相适应的证明责任理论和制度的支持。在中国语境下,刑事证明责任包括公安司法机关的证明职责和控辩双方的举证责任。坚持法院承担证明职责,就要坚持法院拥有一定范围内的调查证据职权。举证责任包括推进责任和结果责任。在刑事诉讼中有必要在制度上明确结果责任的例外、辩护方承担一定的推进责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证明责任被喻为诉讼的脊梁。在诉讼过程中,证明责任是只无形的手,它促使证明主体尽可能积极地调查收集证据,因此其与诉讼真实的关系极为密切。坚持和实践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相结合的中国特色的诉讼真实观,(注释1:有关笔者诉讼真实观的观点参见陈光中、李玉华、陈学权:《诉讼真实与证明标准的改革》,《政法论坛》2009年第2期。)离不开与其相适应的证明责任理论和制度的支持。为此,本文拟在梳理我国证明责任理论产生和发展的基础上,在中国语境下,阐明我们对刑事证明责任理论的基本看法,并就我国刑事证明责任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

      一、我国证明责任理论的产生和发展

      “证明责任”一词的产生和发展在我国经历了长期的过程。在我国封建社会的纠问式诉讼中,控审不分,司法官负责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有义务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如果错误地认定案件事实则应承担出入人罪的责任;当时现代意义上从当事人举证角度理解的证明责任概念尚未出现。据考证,“有关‘证明责任’的规定最早出现在清政府1910年起草的《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注释2:该《草案》第230条规定:“当事人应立证有利己之事实上主张。”)中,而该草案在构造以及具体条文规定上几乎是对德国、日本民事诉讼法典的照搬……我国学者是直接沿用了日译的‘举证责任’、‘立证责任’、‘证明责任’(大多数采用‘举证责任’),这一译法作为德语‘be-weislast’一词的汉译……从翻译学角度分析,‘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包括‘立证责任’原本都是对德语‘beweislast’一词的日译移植,三种译法之间只存在选词上的差异,没有内容上的区别。” [1] (p50)当时的举证责任,其含义是当事人有提供证据的责任,这可以由当时参与起草《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并来华讲学的日本学者松岗义正博士的观念加以佐证,他在其代表性专著《民事证据论》中将“举证责任”定义为:“举证责任者,即当事人为避免败诉之结果或蒙受不利于自己之裁判起见,有就其主张之特定事实加以证明之必要也。”[2] (p32)

      1910年,清政府起草了中国历史上首部刑事诉讼法—— 《大清刑事诉讼律》。遗憾的是,该草案未等被审议通过清政府旋即灭亡,致使该法未及颁布实施。不过,这部刑事诉讼法在中华民国时期经稍作修改后被暂时援用,也为后来中华民国时期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奠定了基础。在清末及民国时期,刑事诉讼中当事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概念尚未出现,在举证责任问题上,刑民两大诉讼存在着根本性的区别,如有民国学者指出:“关于证据之诉讼程序,称曰举证或调查证据。在民事诉讼,举证与调查证据有严格区别。举证责任,尤为重要问题。故民事诉讼条例就此设有详细规定。但在刑事诉讼,以系采职权主义,证据之收集及调查,均为法院之职责。故举证及调查证据,并举证责任,无区别及研究之必要。不过当事人在审判程序,虽无举证之责任,但有举证之权利。又检察官于侦查中亦有收集及调查证据之职责,自不待言。”[3] (p152)中华民国二十四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第258条规定:“行合议审判之案件,为准备审判起见,得以庭员一人为受命推事,于审判期日前讯问被告及搜集或调查证据。”第266条规定:“检察官陈述起诉要旨后,审判长应讯问被告。”第267条规定:“讯问被告后,审判长应调查证据。”[4] (p187)据此,在民国时期,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举证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概念不仅没有出现,而且还非常强调法院在发现案件事实真相方面的职责。

      新中国成立后,六法全书被废除,清末及民国时期的法律理论和精神被割裂,我国立法及理论研究开始借鉴前苏联的理论。在前苏联早期的证明责任理论中,证明责任一般指提出证据的责任,如阿·阿·多勃罗沃里斯基教授就明确主张:“当事人这种提供证据的责任,通常就称为证明的负担。”[5] (p202)与此同时,前苏联的诉讼证明理论也非常强调法院的证明职责,如有苏联学者认为:“在苏维埃民事诉讼中,法院不受当事人声明的约束;它有权查明任何对案件有重要意义的事实,不问当事人是否曾经提出过这些事实。”[5] (p199)相应地,受前苏联证明责任理论的影响,我国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一直以提供证据的责任来定义举证责任。例如,“证明责任,也叫举证责任,是指谁对案件事实有提出证据证明的义务。”[6] (p140)“举证责任,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加以证明的责任。”[7] (p223)

      鉴于我国传统的诉讼模式和诉讼理念,我国的诉讼立法非常强调公安司法机关负有查明事实真相的义务。因此,这一时期在将证明责任限定为提供证据责任的基础上,有的学者有意区分了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两个概念,认为“证明责任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应当收集证据、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举证责任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指控诉主体和辩护主体在审判阶段负有向人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义务;另一种是指诉讼当事人承担的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义务。”[8] (p180)据此,证明责任只由公安司法机关承担,而当事人只承担举证责任。还有的学者将证明责任分为职责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前者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基于职责在诉讼证明中所负的责任;后者是指庭审中控辩双方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责任。[9] (p195)

      上个世纪80年代中期,德国的证明责任理论再次传入中国。德国的证明责任理论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关于证明责任的分配存在两大原则:一是原告应负举证义务,二是举证义务存在于主张之人,不存于否认之人。罗马法的这一证明责任理论仅有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而没有结果上的证明责任内涵。罗马法的这一证明责任理论直到19世纪末才被进一步发展。1883年,德国学者尤里乌斯·格尔查在其论文集《刑事诉讼导论》中将“证明责任”区分为客观证明责任和主观证明责任,此后经过十余年的争论,这种双重证明责任理论体系逐渐被奉为通说。在此理论体系中,主观证明责任,是当事人负有以自己之举证活动证明系争事实从而推动诉讼继续进行下去的责任。客观证明责任,是指在审判中当待证事实至审理最后时仍然无法确定或未经证明时的法律效果问题,即系争事实真伪不明时的不利后果由哪方承担的问题。客观证明责任是一种法定的风险分配方式,是“对真伪不明的风险分配,即对事实状况的不可解释性的风险所进行的分配。这种抽象的风险分配在每一个诉讼开始前就已存在,就像实体法的请求权规范一样。”[10] (p27)

      在大陆法系的双重证明责任理论体系在国内迅速传播的同时,英美法系的证明责任理论也被逐渐介绍到了国内。19世纪末,几乎与德国同时,美国学者赛叶(thayer)在1890年发表的《证明责任论》一文中提出了区别“证明责任”双重含义的必要性,此后又在1898年出版的专著《证据理论研究》中专门就“证明责任”双重含义在诉讼领域的各自地位和作用进行了详细论述。[1] (p20)经过后人的整合,这种双重证明责任理论在美国已经成为通说。在此理论体系中,证明责任包括提供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责任。提供证据的责任(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又被称为推进诉讼的责任(the burden ofputting forwardwith evidence),是指在诉讼中当事人提供证据,说服法官将案件递交陪审团的责任,或者提出某项证据使某问题成为争议点的责任,这是一种诉讼双方都应当承担的证明责任。说服责任(burden ofpersuasion)是指由提出诉讼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说服陪审团或法官裁判己方主张为真的责任。

      两大法系的证明责任概念尽管在表述上有所不同,但并不存在本质上的差别,都是从动态和静态两个层次理解证明责任。就动态层次而言,无论是大陆法系的主观证明责任,还是英美法系的提供证据的责任或者推进诉讼的责任,都是从诉讼过程的角度提出的,强调的是当事人负有使自己的主张成为争点的责任,从而推动诉讼程序持续深入进行下去。就静态层次而言,无论是大陆法系的客观证明责任,还是英美法系的说服责任,都是指法庭调查结束时由何方承担事实真伪不明的责任。此外,在两大法系,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都仅仅限于法庭上的控辩双方,裁判者本身不承担证明责任。

      二、刑事证明责任的第一层含义:证明职责

      是直接移植国外的证明责任理论,还是在继承原有制度并借鉴国外理论的基础上创新地构建中国特色的证明责任理论和制度?对此问题要作出正确的回答,首先需要厘清诉讼中证明的概念。

      就通常意义而言,证明是指“用可靠的材料来表明或断定人或事物的真实性”。[11] (p1608)但具体到诉讼中,基于诉讼构造、法律文化等方面的差异,不同国家对诉讼证明的理解有所不同。在英美法系国家,通常将证明(proof)界定为当事人双方在法庭上举证以说服裁判者确认本方所主张的案件事实的活动。如《布莱克法律词典》将证明定义为:“事实的主张者通过展示证据,使法官或者陪审团确信该主张成立的过程。”[12] (p1093)美国《加利福尼亚州证据法》第190条规定:“证明是通过证据在事实裁定者或者法庭心目中建立关于事实的必需的可信度。”[13] (p906)据此,在英美法系的证明概念里,证明的主体仅限于控辩双方,不包括裁判者。

      在我国,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明是指以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办案人员为主要主体,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人参与进行的收集、运用证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诉讼活动,即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中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活动。上述证明概念不仅见于《刑事诉讼法》第42条关于证据定义的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也体现在其他条文上,例如第60条第1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目前,在证明概念问题上,我国有部分学者主张采用英美式的证明概念。我们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所使用的证明概念不仅在长期的司法实践和研究中已经被习惯使用,同时可以在我国的司法体制和诉讼制度框架内,有效地实现诉讼活动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及保障人权价值的实现。事实上,《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也采用这种“证明”概念,该法第85条规定:“证明是指为确认本法典第73条所列的情况而收集、审查和评定证据。”

      立足于我国现行的证明概念,我们认为,一方面,诉讼规律的共同性决定了各国证明责任理论体系应当有一定的通融性,因此我国证明责任的内涵也应适当吸收两大法系证明责任理论的共同原理。另一方面,我国特有的诉讼模式、法律文化决定了在证明责任上应有自己的特色。就诉讼模式而言,我国既不是当事人主义,也不是职权主义,而是一种受大陆法系国家职权主义影响较深,又部分地吸收了当事人主义一些做法的混合式诉讼模式。就法律文化而言,我国民众普遍存在着朴素的、传统的正义感,这种正义感要求司法公正的实现必须建立在查明案件客观事实真相的基础之上,而且我国民众对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并进而为自己主持公道存在着强烈的期望心理。对此,日本学者也曾经指出:“人民对于法院寄予的最大希望就是准确地对事实作出认定,这一点是谁也不能否定的。”[14] (p9)

      基于此,我们认为,中国语境下的刑事证明责任的第一层含义为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司法工作人员基于职务上的勤勉义务所产生的证明责任,我们将其称为证明职责。目前,在法院是否承担证明职责这一问题上,我国诉讼法学理论界存在明显的分歧。我们认为,法院在诉讼中应当承担证明职责。

      首先,审判的被动性(或消极性)从来就不是绝对的。在美国,虽然非常强调司法的被动性,但是司法的能动性在实践中也被广泛认可。所谓司法能动性(judicialactivism),是指司法机构在审理案件的具体过程中,不因循先例和遵从成文法的字面含义进行司法解释的一种司法理念以及基于此理念的行动。当司法机构发挥其司法能动性时,它对法律进行解释的结果更倾向于回应当下的社会现实和社会演变的新趋势,而不是拘泥于旧有成文立法或先例以防止产生不合理的社会后果。因此,司法能动性即意味着法院通过法律解释对法律的创造和补充。[12] (p847)尽管英美学者主要是从法官解释、创造法律的角度理解司法的能动性,但是如果我们从司法能动性的基本宗旨出发,即“法官应该审判案件,而不是回避案件,并且要广泛地利用他们的权力,尤其是通过扩大平等和个人自由的手段去促进公平——即保护人的尊严。能动主义的法官有义务为各种社会不公提供司法救济,运用手中的权力,尤其是运用将抽象概括的宪法保障加以具体化的权力去这么做”,[15] (p3)那么将司法能动性的外延扩展至法官应当尽一切合理的手段保证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也未尝不可。事实上,近年来,我国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在借鉴美国司法能动性这一术语的基础上,从法官有义务积极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角度,对司法能动性作出了一种新的诠释。(注释3:参见张守增:《沈德咏在陇县法院“能动主义八四司法模式”研讨会上强调人民法院要立足国情能动司法走专业化与大众化相结合道路》,《人民法院报》2009年9月11日;张榕:《中国司法能动性的开启及其规制》,《厦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4年第5期。)我们认为,将法官在发现案件事实真相方面的证明职责纳入司法能动性的范畴符合中国的实践,有助于更好地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其次,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的调查原则表明法官承担证明职责。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5条第2项规定:“法院在此范围内(此乃指起诉书中所载之事项)有权利及义务独立行使调查职权”。第244条第2项又规定:“法院为了调查真相,应依职权对所有对判决有重要性之事实或证据加以调查”。这意味着“法院不受参与诉讼者之主张的拘束”,“对检察官及被告均未提出要求之证据,法院亦得依职权主动调查之”,“法官要知悉卷宗内容,负有澄清案件事实之义务”。[16](p115,p411)作为有着大陆法传统的我国刑事司法,理应坚持法院承担证明职责之理念,因为“如果纯为公诉程序的话,即以对案情卷宗无所知悉的法官并无必要去参加澄清案件事实的工作,而仅于诉讼结束时,藉由检察机关及辩护人所提出之不利及有利之资料来做判决的话,恐怕将造成更多不利的后果。”[16] (p410)

      最后,我国的司法实践已经证明,否定法院的证明职责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进而会影响社会和谐。上世纪末至本世纪初,受英美正当程序理念的影响,我国司法实践中过分强调审判的消极性、被动性及形式上的中立性,在当事人举证意识和能力有限的情况下片面强调当事人的举证义务,过分限制甚至否定了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调查权,在案件事实不清的情况下简单地按照举证责任处理,结果导致对案件的上诉、申诉增多,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受损。近年来,为了寻求有效解决社会纠纷的出路,重塑司法的公信力,法院系统开始注意继承弘扬马锡五审判方式精神,强调法官对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义务,纷纷推出了系列新型有效的审判方式,如北京市房山区法院推行互补型审判方式,主动“出诊”,帮助举证能力较弱的当事人调取证据,达到了“案结事了”的效果;[17]陕西省陇县法院推行能动司法,倡导“就像足球裁判,满场来回移动,就是在调查球员的情况,球到谁家都要跟,这并不否定他公正的立场。中立是指裁判时的中立,而不是查明事实上的中立。不能因为裁判随球运动就说其不公。”“不能用形式中立代替实质中立。查明事实,使其更加接近客观,就是最好的中立。如果法官坐视案件事实的认定出现偏差,就不是中立,而是对不利当事人一方进行的司法二次伤害,这比纠纷的第一次伤害可能危害更大”,结果取得了“案件审判质量明显上升”,“化解了一大批历史遗留矛盾纠纷”,“解决了一大批涉诉信访案件”,“实现了执行工作良性循环”等效果。[18]

      还需要指出的是,法院承担证明职责,意味着如果法院未尽职责,也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例如,一审判决的有罪证据不确实、充分,被上诉、抗诉后,可能被二审法院撤销或改判;二审裁判生效后,也可能被再审程序推翻,以至于还要承担赔偿责任。当然,我们主张法院承担证明职责,仅仅是强调法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本身负有查明的义务,也就是说法院调查证据的范围仅仅限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本身,调查证据应在控辩双方举证完毕之后进行,这种调查是对控辩双方举证的补充和核实,而不是说法官可以越俎代庖,代替控辩双方的举证责任,包揽法庭上的一切证据调查,更不是说法院可以违反不告不理、诉审分离原则去任意地调查一切事实真相。

      确立并坚持公安司法机关及办案人员的证明职责理念,在立法上就要坚持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以事实为根据”的诉讼原则不动摇。近年来,在法律真实观的影响下,有学者对“以事实为根据”原则提出了质疑,主张用“以证据为根据”取代。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其理由在于:首先,“以事实为根据”比“以证据为根据”具有更准确的含义。诉讼中,基于证据裁判主义,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离不开证据。然而,简单地以证据为根据,通过证据认定出的“事实”(即所谓“法律事实”)可能会与客观事实不符合,形式地以此种“事实”裁判可能会导致冤假错案。“以事实为根据”不仅要求法院的裁判必须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为根据,而且还强调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必须尽可能与客观事实保持一致。因此,强调“以事实为根据”而不是“以证据为根据”,有助于增强办案人员寻求事实真相的内心驱动力,消除办案人员在寻求事实真相过程中的懈怠情绪,减少案件在“形式真实”、“法律真实”下了结。其次,长期以来,这一原则已经得到我国社会公众和公安司法人员的广泛接受,甚至成为司法工作的口头禅,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事实上,联合国有些法律文件也有类似的规定,如联合国1985年11月29日通过的《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第2条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应不偏不倚、以事实为根据并依法律规定来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19] (p212)

      三、刑事证明责任的第二层含义:举证责任

      中国语境下的刑事证明责任的第二层含义为审判阶段控辩双方所承担的支持自己的主张和说服裁判者的证明责任,我们将其称为举证责任。这个层面上的证明责任的理念和制度与前文概括的两大法系的证明责任制度相同。不过,在举证责任双重含义之具体表述上,我们觉得大陆法系的主观责任和客观责任之表述很让人费解,因为这里的“主观”和“客观”并没有体现出汉语中主客观的本来含义。借鉴两大法系的相关表述,并考虑到语言表达的准确、通俗及工整,我们主张采用推进责任和结果责任之表述。前者从诉讼过程的角度对控辩双方的举证提出要求,它随着法庭调查的展开,可以在控辩双方之间来回转换,进而推动审判程序的发展直至法庭调查的结束;控辩双方如果不能履行这一责任,将导致诉讼程序不能如愿继续前进,在程序上就使自己的诉讼主张被驳回,如法院可能会驳回起诉或者宣告法庭调查结束。后者从诉讼结果的角度对控辩双方的举证提出要求,即如果在法庭调查结束后出现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则由承担结果责任的一方承担败诉的后果。

      举证责任的确立为裁判者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如何裁判指明了出路。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真相是诉讼的目标性任务,但是,事实真伪不明在审判中是常见的现象,诚如德国学者罗森贝克所言:“鉴于我们认识手段的不足及我们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在每一个争讼中均有可能发生,当事人对事件的事实过程的阐述不可能达到使法官获得心证程度的情况。法院几乎每天都出现这样的情况,不仅民事法庭、刑事法庭如此,行政法庭也同样如此。因为不管将判决所依据的资料交由当事人提供,还是委托给法院调查,当事人或法院均必须对在诉讼中引用的事实情况的真实性进行认定,并对此负责,认定程序最终会受制于所谓的形式真实或所谓的实体真实的原则——常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即作为争讼基础的事件不可能在每一个细节上均能得到澄清,对于法官的裁决具有重要意义的事实,既不能被查明已经发生,也不能查明没有发生。”[20] (p1-2)对于在事实真伪不明出现之后如何裁判,人类经历了长期的思索,提出了神判、拒绝裁判、疑罪从有或从轻、降低证明标准以及运用举证责任规则裁判等解决方法。然而,迄今为止,依照举证责任规则对真伪不明的案件进行裁判仍然被视为是最为公平、最为合理的方法,因而为世界各国所广泛采用。

      举证责任制度不仅会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发挥功能,而且在诉讼的整个过程还会发挥促使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功能,这体现在:一方面,立法对结果证明责任的预先规定会督促承担此证明责任的人在诉讼中积极举证。在实践中,在审前阶段,为了防止真伪不明的出现,侦控部门就会开始收集、保全证据,在法庭调查时还会继续尽力地举证、质证,促使诉讼主体积极进行这些行为的推力就是结果证明责任。另一方面,立法者在制定和修改有关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时往往会考虑诉讼便利的要求。所谓诉讼便利原则,即根据经验法则判断在某类案件中一般由何方举证更为便利,或者根据对盖然性的预测,让主张不符合通常情形的一方承担证明责任。立法者基于便利原则的要求来分配证明责任,客观上也会使得有举证能力的诉讼主体积极举证。总之,对控辩双方的举证责任进行科学分配,能够极大地调动其举证积极性,发挥其举证能力,从而促进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

      坚持和实践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相结合的诉讼理念,需要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进一步科学地分配举证责任。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明确、直接的规定,相关的法律规定是《刑事诉讼法》第150条,即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必须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自诉人的起诉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的证据”的标准。“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由此可看出:原则上我国刑事诉讼中由控诉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但是,为更好地实践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相结合的诉讼理念,在不动摇由控诉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之基本原则下,有必要从以下三个方面作适当的修正和补充:

      第一,明确辩护方承担一定的推进责任。如前所述,两大法系的双重证明责任理论体系都要求辩护方在一定情况下承担举证责任。这种举证责任,其性质是提供证据、推动诉讼的责任,而非最终的结果责任。也就是说,辩护方应当提出证据证明与被告人密切相关的、对案件定性有影响的事实,但如果该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会产生该积极主张得不到法院支持的后果,但并不一定就会导致被告人有罪。借鉴两大法系辩护方有关推动诉讼责任承担的情况,我们认为,在刑事诉讼中辩护方对以下事项承担推进责任:一是辩护方对法律明确规定可以推定的事实予以否认的;二是辩护方提出其无刑事责任能力、正当防卫、不可抗力、紧急避险等阻却违法性及有责性的事实;三是辩护方提出的没有犯罪时间、不在犯罪现场等积极抗辩性的事实;四是辩护方主张的回避理由等程序性事实。

      第二,进一步明确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例外。例如我国《刑法》第39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其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刑法》第282条第2款规定,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构成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在上述非法持有型犯罪下,控诉方只需证明被告人有巨额财产或者非法持有某类物品,辩护方就有义务证明其来源的合法性或者持有的正当性,否则将承担被定罪的不利后果。不过需要说明的是,在这类案件中,辩护方虽然承担一定的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但是辩护方仅仅只是对其中的部分事实承担结果证明责任,而且其前提是控方先证明被告人有巨额财产或持有该类物品。

      第三,明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如何合理地分配证明责任,事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的价值能否实现。对此,即便在非法证据排除盛行的美国,也存在明显的争议。目前,“虽然最高法院以多数票作出裁决,对于口供的自愿性的证明标准不低于优势证据标准,但是,最高法院并没有在全国强制推行这个标准,而是让各州根据自己的法律自由决定是否采用更高的标准。”[21](p122)考虑到控诉方取证的特点及被告人的举证能力,以及优势证据(50%以上)的证明度难以把握,我们建议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对举证责任作如下分配: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辩护人认为指控犯罪的证据为非法取得并提出相关线索时,侦查机关应当以较大优势证据证明其为合法取得,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调查核实后认为有较大优势证据证明其为非法取得时,应当认定该证据为非法取得。

 

 

 

注释:

  [1]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2] [日]松岗义正.民事证据论[m].张知本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3]陈瑾昆.刑事诉讼法通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4]夏勤.刑事诉讼法释疑[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

  [5] [苏]阿•阿•多勃罗沃里斯基.苏维埃民事诉讼[m].李衍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85.

  [6]张子培,陈光中.刑事证据理论[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2.

  [7]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新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2.

  [8]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9]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10] [德]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m].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11]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z].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

  [12] bryan a. garner. black’s law dictionary:fifth edition [z]. westpublishing co. ,1979.

  [13]何家弘,张卫平.外国证据法选译[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14] [日]石井一正.日本实用刑事证据法[m].陈浩然译.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

  [15] [美]克里斯托弗•沃尔夫.司法能动主义——自由的保障还是安全的威胁? [m].黄金荣译.北京:中国政

  法大学出版社,2004.

  [16] [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m].吴丽琪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17]李松,黄洁.法官“出诊”促案结事了[n].法制日报,2009-9-6 (6).

  [18]张守增.能动司法:法治对国情县情的柔性嵌入[n].人民法院报,2009-4-17 (4).

  [19]程味秋.联合国人权公约和刑事司法文献汇编[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第7篇:调查方案的意义范文

关键词: 隐瞒证据 强制讯问 当庭认证

我国原来的刑事庭审采用职权主义方式,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鉴于这种方式容易导致"先判后审",难以做到公正审判而进行了重大改革。根据现行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按照普通程序对刑事案件的法庭审理大体上包括以下几个步骤:公诉人宣读起诉书,被告人、被害人就指控事实进行陈述;讯问被告人和向被告人发问;控方举证,接受辩方质证和法庭审查;辩方举证,接受控方质证和法庭审查;控辩双方发表总结辩论意见;合议庭评议和宣判。与原来的庭审方式相比,现行庭审方式的最大特点在于,法庭上对于被告人的讯问、对证人和鉴定人的询问、对书面证据材料的宣读和物证的出示等活动,不再由审判人员包揽,而主要由控辩双方进行,但审判人员仍然有权对被告人、证人和鉴定人发问,有权决定休庭并在庭外调查核实证据,只不过这种发问和庭外调查仅仅具有补充性,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主要是基于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对抗式举证和辩论,因而庭审过程呈现出控辩双方举证和辩论、法官居中听证和裁判的"外观"。这可能是实务上称新的庭审方式为"控辩式"的主要原因。从限制检察院庭前移送的案件材料的范围、对有关罪或非罪的证据与有关量刑情节的证据一并调查、法官保留了一定的调查职权等方面来看,我国庭审中的证据调查程序与日本、意大利改革后的庭审证据调查程序具有相似之处,似乎是"汲取了当事人主义诉讼的合理因素"而改造了传统的"强职权主义"庭审调查方式。但是,与英美法的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大陆法的职权主义刑事诉讼和日本、意大利的新型混合式刑事诉讼相比,我国刑事庭审中的证据调查无论在程序设计上还是在具体实施上,都存在着严重的缺陷,这些缺陷有些是旧的庭审方式遗留下来的老问题,有些则是这次庭审方式改革所产生的新问题。以笔者之见,这些新问题突出表现在检察院"依法隐瞒证据"、公诉人强制讯问被告人和合议庭"当庭认证"三个方面。充分认识到这些问题的严重性,准确分析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并寻求妥善的解决方案,是深化刑事庭审方式改革的重要前提。本文拟就此三个问题略陈管见。

一、检察院"依法隐瞒证据",侵犯了辩护一方的质证权和辩护权

在改革前的庭审制度下,检察院起诉时必须一并移送全部案卷材料,辩护律师可以在开庭以前到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并以此为基础进行法庭上的辩护。为了防止审判人员通过庭前阅卷而形成不利于被告人的预断,解决"先判后审"的问题,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50条将按照普通程序的起诉方式由"全案移送"改为"复印件移送",即检察院在按照普通程序提起公诉时不再移送全部案卷,而只需要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这样,法院的庭前审查由原来以实体审查为主变为现在的以程序审查为主。立法者希望以此迫使审判人员在法庭上认真听取控辩双方的举证和辩论活动,以便做出正确的裁判。但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配套性地建立起证据开示制度,检察院掌握的控诉证据除了向法院移送的部分以及依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已经在审查起诉阶段提供给辩护人查阅的"技术性鉴定材料"之外,没有任何合法的渠道能够向辩护一方公开。另一方面,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开庭以前的调查取证权又受到严格的限制,特别是对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调查,需要经过检察院或者法院许可之后,再经被害人或证人本人同意才能进行。这样,辩护律师能够在开庭前看到并且掌握的证据材料,实际上基本上限于检察院移送给法院的"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

第8篇:调查方案的意义范文

    一、改革举证责任制度

    由于受前苏联诉讼制度的影响,我国民事诉论长期实行一种以法院调查取证为主、当事人举证为辅的双轨制证据制度,体现出较浓郁的国家干预主义和职权主义色彩。它虽然也强调当事人举证,但是当事人的这种举证责任是被作为一种诉讼义务而非实体责任加以规定的,它掩盖了举证责任最本质的内涵,即当事人举证不能时有可能承担败诉的风险,造成当事人举证责任在立法上的虚化,使双轨制实质上沦为一种“超职权主义”。1991年新民事诉讼法的颂布表明我国法院在证据取得上已从全面查证转向有限查证和全面审证,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随之得到进一步加强.但是完善举证责任制度绝非一朝一夕之功,它仍然是当前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主要议题。

    1.建立一系列查证、审证规则

    这是民事诉论中查证与审证发生分离的必然要求.举证责任制度的改革,意味着在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和法院之间,当事人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法院只在审理案件必需时,才进行一定的证据收集调查活动.就是说不再强调法院调查取证,而是将庭前的调查取证活动限制到最底限度,使法院把主要精力放到审查判断证据上。也正因为如此,才有必要建立证据接纳、证据排斥、证据推定及证据的审查判断等一系列证据规则。

    我国长期以来都以一种虚无主义的态度对待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造成法院查证范围过宽,期限过长,效率不高。而规定一系列证据规则,一来有利于法院在一些案件中直接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结论,避免不必要的查证,二来也有利于法院在双方证据矛盾而又无法查实的情况下正确确定举证负担,避免不必要的自由裁量,另外也可用来杜绝伪证现象的发生。因此确立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是很有必要的。这些规则主要包括:

    (1)对于当事人需要法院通过行使权力介入诉讼而收集的证据,建立证据的申请、审查和异议制度。即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法院在审查后作出是否调查取证的决定。当事人有权在法院认为该案件不属其应当调查取证的范围时提出异议,不提出异议者,在上诉审中将丧失出示这项证据的权利。

    (2)确立“证据优先”原则。“证据优先”指当事人的一切主张必须有毫无可疑之证据相佐证,一方当事人不能以毫无可疑的证据推翻另一方当事人时就必须承担败诉的后果。它因摒弃了法官“自由心证”所带来的弊端,而真正体现出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意义。

    (3)明确规定对于一定数额以上的金钱债务纠纷,不得引用口头证言作为证据,而应引用书证。除非有对立的书证材料证明该项书证系伪造,否则该项书证不能被推翻,但此规则不对抗第三人。

    (4)明确规定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由于法官作出的结论与其在审证时采取的原则直接相关,所以必须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借鉴世界各国司法制度,规定一个适合于我国国情的原则来规范法官审证的思维。笔者认为这种审证原则应当是法官在双方当事人都认可或无正当理由反驳的基础上,运用科学的逻辑推理和法律知识,达到一种内心确信,以确定证据的证明力,从而弄清案件事实。

    2.在通过制订缜密的证据制度来防止伪证现象发生的同时,必须加强对伪证者的处罚

    在推行当事人举证责任时,由于当事人的主张能否得到法院支持与其是否积极主动地提供证据直接相关,他可能在胜诉动机驱使下,通过不择手段地向法院提供伪证等方式为案件的审理设置障碍。这样不仅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更是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因此,作伪证已成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大敌,必须给予严厉制裁。对作伪证者的制裁可依情节轻重而定,对情节较轻的给予一定的民事制裁;情节严重的则应比照刑法中的伪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3.实行当事人之间当庭质证,法官对经当事人举证、质证的证据效力的当庭确认制度

    当庭质证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是法官用以定案的依据,没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被用作定案的依据。而经过当事人质证的证据还需经法官当庭予以确认才具有定案的效力。

    二、强化开庭审理

    1.强调庭审公开

    审判公开由于直接关系到司法审判的民主化而在民事诉讼中被置于相当重要的位置,它包括庭审行为通常在一定场合公开进行,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和裁判的法律依据必须向冲突主体双方及社会公开,以及审判组织内部对案件裁判的不同意见向社会公开。其中,庭审公开是一个重要方面,指当事人双方主张和证据的展示,案件的质证,当事人双方的交叉辩论及最后主张或请求的陈述,都必须在法庭上公开进行。强调庭审公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公开庭审作为法院查明事实、核实证据、正确适用法律的最有效的法定形式,把案件的各种矛盾都集中到法庭上公开亮相,进行当庭调查、质证、辩论,有利于增强诉讼参与人的举证责任,减少法院调查取证的工作量,集中精力进行证据的审查核实,从而保证案件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其次,庭审公开使审判人员的全部活动置于社会的密切注视之下,有利于增强法院审判工作的透明度,自觉接受群众和舆论监督,从而促进法院的廉政建设,显示法官办案的公正性。再次,由于法庭是展示法官才干的特殊舞台,庭审公开也有利于锻炼和提高法官素质,不断提高执法水平。最后,公开庭审也是宣传法制、教育群众、扩大办案效果的有效方式。

    2.推行直接开庭

    所谓直接开庭,就是在案件受理后径直开庭审理的庭审方式,是针对先调查后开庭的所谓“一送达、二询问、三调查、四调解,不下判决不开庭”的传统审判模式而言的。推行直接开庭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时,最大限度地体现当事人举证为主的原则。法院在庭前不调查,不取证,实行一步到庭;当事人因故诉诸法律,必须向法院提供必要的证据,否则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为达到此根本目的,具体应当采取以下的措施:(1)庭前不搞调查询问,仅仅向当事人交待诉讼权利和义务,并约定开庭日期,以减少庭前程序;(2)开庭时改纠问式、包揽式为辩论式,由审判长主持审理进程,当事人进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法院坐堂问案,进行审查核实证据一判断证据—认定(或否定)证据;重点强调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的责任,要求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观点当庭出示证据,或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然后当庭质证;(3)坚持诉辩式、陈述式和听证式的法庭调查制度和当庭辩论制度,为此将庭审调查、辩论阶段进行同类项合并,简化程序,充分发挥辩论式和积极主导作用。

    3.实行简普分审

    所谓简普分审,又称繁简分流,指审理民事案件基层法庭以简为主,中心法院以普为主。即复杂重大疑难案件由中心庭组成合议庭按普通程序审理;简易程序由基层法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分审工作由中心法庭庭长掌握办理。

    当前随着改革开放的全面铺开和社会的向前发展,民事,经济案件呈现多层次的增长趋势,使人民法院面临越来越沉重的业务负担。在这种状况下笔者认为推行普简分审是很有必要的。首先,普通程序是庄淑珍等:浅谈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新举措一种最完备的民事诉讼程序,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理应适用普通程序直接开庭。对于审判实践中大量出现的争议不大、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法庭应当不失时机地适用简易程序,不受起诉、送达期、答辩期和开庭公告期的限制,以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直接由审判员和书记员主持开庭审理。如庭审中发现事实较难查清,或法律关系复杂,应当及时转为普通程序。

    4.加强庭审的规范化

    民事审判的规范化,就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制定出全面规范审判活动的多项具体操作规程和规则。笔者认为,审判规范化的重点应是开庭审理规范化,包括庭审的程序、内容、方式等。开庭审理是法律严肃性的体现,庄重严肃的庭审,能使每个诉讼参与人都感受到法律的约束和正义的感知。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对庭审的规范化作了规定,但种种原因导致了审判实践中常常出现“走样”、“变形”,比如有些人认为适用普通程序的才庭审,适用简易程序的不必庭审,有的法官在庭审中扮演当事人的人的角色等。所以笔者认为有必有进一步在民事诉讼法中制订统一、科学的庭审程序和格式,用以规范审判人员的思路和行为,保障庭审的顺利进行。

    三、调整审判人员,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三者在庭审中的作用和关系

    1.强调审到人员在庭甲中的地位和作用

    辩论式民事庭审方式采取当事人辩论的原则,由当事人自己举证、自己质证,并就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审判人员则负责组织指导庭审的进行,听取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举证、质证和辩论,审查,判断并运用当事人出示的并经当庭对质的证据,以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在法庭上处于公正裁判者的地位。传统的纠问式庭审方式由审判人员包揽一切,既不利于切实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又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和保证办案的质量。

第9篇:调查方案的意义范文

一、深刻认识查办案件的重要意义,端正办案思想,是提高办案能力的动力之源

查处违法违纪案件,是惩治腐败的中心环节,是纪检监察机关履行四项职能的中心环节,是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方针的重要体现,也是人民群众评价反腐败斗争成效的重要标志。抓紧抓实查案工作,是纪检监察机关义不容辞的责任,更是时代赋予纪检监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

我们必须清楚地认识到,当前反腐败斗争的形势依然严峻,腐败现象仍然频发多发,深化对查办案件工作的认识很有必要,查办案件工作不能有丝毫的放松,作为战斗在一线的纪检监察机关,要把查办案件放在全局工作的重要位置。只有加大查办案件的力度,严惩腐败分子,才能不辱使命,不负重托,维护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

二、切实加强学习,是提高办案能力的前提、基础

1、要深刻认识学习的重要意义,把学习作为一种政治责任和精神追求。

当今社会正处于变革之中,各种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面对新形势、新任务、新知识,纪检监察干部只有加强学习,才能从容应对时代的挑战。正如江泽民同志指出:“学习的问题,关系到广大干部自身的进步,关系到国家、民族的兴衰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败。”学习对于纪检监察干部来说,不仅是自我的精神追求,更是时代赋予的重要责任。

2、学习要注意突出重点,全面了解、掌握办案的必备知识。

一是要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当前尤其要学习十六大报告和中纪委三次全会精神,通过政治学习,坚定理想信念,增强理论修养,促进政治上的成熟。二是要学习党规党法和纪检监察业务知识。当前我们除了要学好党章,了解党章赋予我们的职责和任务外,重点是学习两个《条例》,即《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两个《条例》的颁布实施,是党内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是贯彻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方针,进一步加强党的纪律建设的重大举措。作为纪检监察干部,必须率先学好两个《条例》,掌握好两个《条例》的精神实质和具体规定。第三要注意学习法律、经济、金融、证券等方面的知识。

三、学以致用,以学促用,学用相长,是提高办案能力的有效之路

党的十六大提出要形成全民学习,终身学习的学习型社会。作为纪检监察机关,建成“学习型机关”,学习中要讲究方法,注意在三个方面下功夫,实现“两个”转变:

在三个方面下功夫:一是在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进一步下功夫。在学习中,要紧密联系自己的工作职责,联系新时期违法违纪案件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来进行。二是恰当梳理自己的知识结构,掌握有效的学习方法。对已学的知识,要定期不定期进行认真梳理,看看哪些方面学得好,已掌握,哪些方面学得差,还没有掌握,原因是什么,方法正不正确,只有这样,学习才能富有成效。三是夯实业务基础知识。纪检监察机关要全面履行职责,依纪依法查办案件,不将业务基础知识学深学透,显然是不行的。特别是一些办案程序、办案方针方面的规定,要做到深刻理解,融会贯通,切实把业务知识学扎实。

实现“两个”转变:一是由“拥有学历”向“拥有能力”转变。学历只表明了一个人受教育的程度,这并不意味着拥有文凭就拥有水平,有学历就有能力。我们所处的社会是发展变化的社会,一个人即使拥有再高的学历和文凭,如果停滞不前,满足于已拥有的学历、文凭,习惯于吃老本,不思进取,最终会落伍,会被时代所抛弃。正确的选择是,紧跟时代的步伐,不断紧贴纪检监察工作要求,将学习作为修身立业的根本,使学习进入思想,走进工作,做到学用的有机结合,精益求精,才能成为纪检监察工作的行家里手。二是由“学了什么”向“学会了什么”转变。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出版的《学会生存》一书指出:“未来的文盲,不再是不识字的人,而是没有学会怎样学习的人。”这说明,学习方法在一定意义上比学习的内容更重要。学习的目的在于运用,学习要真正取得成效,不能只停留在学了什么,而在于学会了什么,且有没有把学到的知识转化为实际能力。

四、用好用活“两规”、“两指”和组织协调职能,是提高办案能力,突破大案要案的有效手段

1、“两规”、“两指”的运用。

“两规”、“两指”是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赋予纪检监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权力,也是纪检监察机关查处违法违纪案件的重要手段和方法。“两规”,即是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两指”是指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的嫌疑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采取“两规”、“两指”是非常严肃慎重的事情,具有较强的政策性。在使用上应注意四点:一是限制了适用对象,只能对已掌握一些严重违纪事实和证据,具备给予纪律处分的涉嫌违纪党员或行政监察对象使用;二是限制了适用阶段,只能在案件调查阶段使用;三是限制了使用主体,只能是具有一定级别、具备一定条件的纪检监察机关才能批准或使用;四是限制了使用时限,只能在批准的时限内使用。

在具体运用“两规”、“两指”时,要讲究方法和策略,注意把握时机,过早会增加调查人员的工作量,过迟又会贻误战机,使本该得到突破的案件变成了夹生饭。具体要因案而定。

2、组织协调职能的运用。

党的十六大通过的《党章》赋予纪委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的职责,而做好查办大要案件的组织协调是履行这一职责的重要内容,纪委如何搞好“组织协调”,应把握好以下四点:

一是准确理解把握组织协调的内涵和工作定位。“组织”是安排分散的人或事物,使之具有一定的系统性。“协调”是整合组织内部的各个分子,使之配合适当。纪委在查办大要案件运用组织协调职能时,既要善于组织,又要勤于协调。组织是前提,协调是保证。只会组织而不会协调,工作就难以发挥最大的效果;只会协调而不会组织,工作就是一盘散沙。所以纪委在进行组织协调时,一定兼顾组织和协调两个方面,不可偏废任何一方。

二是把握好组织协调的主动性。纪委在查办大要案件时,要针对全案进行超前谋划,主动协调,广泛听取其他职能部门的意见和建议,正确分析案情,最大限度地发挥各职能部门的职能作用。这样,既解决了办案力量的不足,又发挥多种办案手段的综合作用。

三是切实履行好牵头的职责。纪检监察机关既要敢于协调,又要善于协调。协调中要注意发挥审计部门查账、税务部门查偷漏税、公安机关找人、检察机关取证、法院把握证据的优势,以便快速突破大案要案。

四是既要注重上下协调,及时、经常向党委、政府请示汇报,求得支持;又要注意左右协调,主动与公安、检察、法院、审计等部门的沟通联系,形成优势互补,整体联动;还要注意内部协调,统一办案人员的思想。

五、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干部队伍,是提高办案能力的保证

纪检监察机关作为党的监督部门,肩负着维护和执行党的纪律的重要职责,这支队伍的素质如何,直接影响到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成效,影响到党的形象和声誉,同时直接决定着纪检监察工作的质量和效率。要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干部队伍,可以从以下方面入手:

1、努力提高干部队伍的思想素质和思想品德。

要提高干部队伍的思想素质最根本的是要用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统领干部队伍的思想,并把它作为行动的指南。

当前,社会上的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极端个人主义等腐朽思想又有抬头,纪检监察干部处于反腐败斗争的前沿,是腐朽思想侵蚀和不法分子拉拢、腐蚀的首选对象,面临着腐蚀与反腐蚀的严峻考验。只有认真组织纪检监察干部深入学习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方针政策,解决好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问题,思想上建起一堵防腐墙,才能使纪检监察干部队伍始终保持清正廉洁和秉公执纪的良好形象。

2、提高干部队伍的业务素质。

纪检监察工作一项政治性、政策性、业务性很强的工作,涉及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等各个领域,也是党政各部门中专业性最强、难度最大、最不好干的工作。纪检监察干部如果不具备较强的业务素质,显然不能适应工作的需要。

现在,办案工作涉及的领域越来越多,查办案件的复杂性、艰巨性更加突出,必须要加强纪检监察干部对新知识的学习,不断更新纪检监察业务所需要的知识,努力探索有效突破大要案的新思路、新方法。实践出真知。只有在实践基础上学会办案,积累经验,增强本领,才能不断提高纪检监察干部的业务素质和攻坚能力。

3、改善办案队伍的构成,实行优化组合。

在这支队伍的配备上,既要有熟悉纪检监察业务的人员,也要有法律、财务、审计、金融、证券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并随时根据案情,调整、充实办案人员,建立合理的人才结构。对他们既关心爱护,又要严格要求,努力把他们建设成为一支特别能吃苦,特别能战斗的队伍。

4、加强自我监督,自我约束,规范自身的执纪执法行为。

纪检监察处于执纪执法的重要部门,享有监督惩处别人的权利,平时更应严以律已,自觉加强对自我的监督、约束,行为更要规范、合法。要严格遵守纪检监察机关内部管理的纪律规定,特别是中纪委提出的“四大纪律八项要求”,必须认真执行,做到令行禁止。

5、要创新激励机制,激发内在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