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竣工报告审批意见精选(九篇)

竣工报告审批意见

第1篇:竣工报告审批意见范文

二二年七月五日

重庆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市计委 市水利局 市财政局(二二年六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确保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财政部、水利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0〕20号)、《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工程质量管理的决定》(渝委发〔1999〕12号)、《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渝委发〔2001〕26号)、《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水建〔1998〕16号)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水利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重庆市内由国家投资、企事业单位独资或合资以及其它投资方式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发电、供水(不含城市供水)等大中型和重要小型水利工程以及堤防工程等建设(包括新建、续建、改扩建)项目。一般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以及水土保持工程项目参照执行。利用外资项目的建设程序,应遵守有关专门规定。

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符合流域规划要求,工程建设必须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建设程序一般分为:项目建议书(大型水利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准备(包括招标文件编制及工程招标投标)、建设实施、生产准备、竣工验收、后评价等阶段。

第二章 前期工作

第四条 项目建议书阶段(一)大型水利工程项目建议书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水利发展及水资源中长期规划、流域规划、国家水利产业政策和有关建设投资方针、综合财力状况进行编制,并对拟建设的项目进行初步论证。项目建议书应按照《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建议书编制暂行规定》的要求编制。大型水利工程由项目所在区县(自治县、市)计划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报市计委和市水利局进行初审,并报市政府审定同意后,再由市计委、市水利局联合报国家计委和水利部,按国家现行规定审批。

(二)根据《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渝委发〔2001〕26号)精神,中、小型水利工程和堤防工程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编制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在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一并审批。

(三)大型项目在编制项目建议书前,应组建项目法人筹备机构,由其组织开展项目建议书的编制等有关工作。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应正式组建项目法人机构,及时开展可行性研究工作。

第五条 可行性研究阶段(一)可行性研究应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可行性、建设条件等进行论证,并对项目的建设方案进行全面比较,作出项目建设在技术上是否可行、在经济上是否合理的科学结论。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是项目最终决策和进行初步设计依据。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按照《水利水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规程》(DL5020—93)的规定,由项目法人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咨询单位编制。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报批程序1.大型水利工程:由项目所在区县(自治县、市)计划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报市计委和市水利局,由市计委组织市水利局、市财政局等相关部门进行初审,并报市政府审定同意后,再由市计委、市水利局联合报国家计委和水利部,按国家现行规定审批。

2.中型和重要小型水利工程以及堤防工程:由项目所在区县(自治县、市)计划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报市计委和市水利局。市水利局在充分考虑水利工程专业咨询机构的意见后提出审查意见,再由市计委或项目法人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市计委在综合市水利局审查意见、工程咨询机构评估意见及市级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进行审批。

3.在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必须同时提交项目法人组建方案的批复文件、资金筹措方案、回收资金的办法、移民安置规划方案、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大型水利工程必须先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大纲)、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地质评价报告和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工程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及招标初步方案。项目法人组建方案按水利部有关规定组建,大型项目法人机构由市水利局商市计委、市财政局提出组建方案,报市政府审批;总投资在2亿元以上的中型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组建方案,报市水利局审批;跨区县(自治县、市)的水利工程,由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提出项目法人组建的初步意见,经市水利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其它的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市计委在审批项目之前,项目法人应提交市国土房管局出具的土地预审报告书和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的认定意见、市水利局出具的水土保持方案批复、市环保局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市地震局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查意见;城市防洪护岸工程还需提交市水利局对工程岸线的审查意见、市规划局对工程建设方案的审查意见;涉及航运交通的需提交交通部门关于工程建设对航运、交通影响的审查意见;涉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及文物保护等应提交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即成为项目初步设计的主要依据,不得随意修改和变更。如出现项目法人、主要建筑物地址、坝型、结构形式等有重要变更或工程规模变动较大、工程总投资变动幅度达10%(含10%)以上等重要情况,应经原批准机关复审同意或重新审批。

(五)企业及个人全额自有资金建设水土保持、人畜饮水、节水灌溉、大型灌区等水利工程实行登记备案制;建设涉及公共安全的水库工程(包括新建和病险水库整治)、堤防工程等项目,按程序审批。

第六条 初步设计阶段(一)初步设计是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相应的文、地质等基础资料,对建设项目进行通盘研究,深入计算论证后进行选定技术方案、确定项目的各项基本技术参数、编制项目总概算的过程。初步设计和概算编制应选择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二)初步设计报告应按照《水利水电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编制规程》的规定编制,并将可行性研究阶段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环保措施等纳入本阶段主要工程项目范围,按同等精度编制设计。中型以上(含中型)水利工程,应由设计单位编制工程概算单行本,并随工程初步设计报告一并上报审批。

(三)初步设计报批前,应由项目法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水电工程专业咨询机构或组织管理、设计、施工、咨询等方面的水利水电专家,对初步设计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咨询论证;设计单位应根据咨询论证意见,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补充、修改、优化和完善。

(四)项目初步设计投资概算应严格控制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投资估算范围内。如编制的项目初步设计投资概算超过可研报告批复的投资估算,在项目初步设计审批前,市计委或项目法人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投资咨询机构对工程投资概算进行专项咨询评估;其中,编制的项目初步设计概算总投资超过可行性研究阶段批准总投资10%(含10%)以上的,应重新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程序报批。

(五)初步设计报批程序1.大型水利工程由市水利局和市计委组织市级有关部门进行初审后,报水利部和国家计委,按国家现行规定审批。

2.中型和重要小型水利工程以及堤防工程经市水利局和市计委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审查后,由市水利局和市计委共同审批。

(六)初步设计文件经批准后即成为项目建设实施的技术文件依据。其主要内容如项目法人、主要建筑物地址、坝轴线、溢洪道、放水设施和防洪工程岸线位置、结构形式等不得随意修改、变更,如有修改、变更等,须经原审批机关复审批准。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施工准备阶段(一)项目在主体工程开工之前必须完成各项施工准备工作,主要内容包括:1.施工用地的征地、拆迁;2.保证施工的水、电、通信、道路的畅通和场地平整等;3.修建必须的生产、生活临时建筑;4.组织招标设计和设备、物资的采购服务;5.组织建设监理和主体工程的招标投标,择优选定建设监理单位和施工承包队伍。

(二)除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不适宜招标的特殊工程项目外,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必须实行公开招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1.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1)勘察、设计单项合同估算价达到50万元以上的;(2)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以上的;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或国家融资投资项目,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以上的;(3)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以上的;(4)监理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5)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1)、(2)、(3)、(4)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的。

2.大中型项目和总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的小型项目,由项目法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将项目招标文件(含评标标准和评标办法)、资质审查标准等材料报市计委和市水利局备案。其他项目由项目法人自行组织招标的,送区县(自治县、市)计划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公开招标项目必须在国家或市规定的媒体上公告。

3.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1)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2)建设项目已列入国家或地方的年度投资计划;(3)招标文件及标底的编制工作已完成;(4)已与设计单位签订适应施工进度的图纸交付合同或协议;(5)项目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来源已经落实或已有明确安排,并能满足防洪安全度汛和合同工期进度要求;(6)涉及建设项目的永久征地、临时征地和移民搬迁的实施、安置工作已经落实或已有明确安排;(7)施工准备工作基本完成,具备主体工程现场施工的条件;(8)监理单位已经确定;(9)已在相应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好监督手续。

(三)项目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的选择必须符合《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50319-2000)、《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管理办法》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人员管理办法》的要求,并能依照授权独立负责建设项目的工期、质量和投资的控制以及现场施工的组织协调。

第八条 建设实施阶段(一)建设实施阶段是指项目法人按照批准的建设文件,组织工程建设,保证项目建设目标实现的过程。

(二)项目法人应按管理权限向计划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年度投资计划申请报告,向财政部门提出资金预算报告;经计划部门商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下达投资计划后,主体工程方能正式开工。主体工程开工必须符合国家计委和市计委有关文件规定,主要包括:1.项目法人已经设立;2.项目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已经批复;3.项目资本金和其他建设资金已经落实,资金来源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承诺手续完备;4.项目施工组织设计大纲已经编制完成;5.项目主体工程(或控制性工程)的施工单位已经通过招标选定,施工承包合同已经签订;6.项目法人与项目设计单位已签订设计图纸交付协议,项目主体工程(或控制性工程)的施工图纸已经可满足连续3个月以上的施工需要;7.项目施工监理单位已通过招标选定;8.项目征地、拆迁和施工场地“四通一平”(即供电、供水、运输、通讯和场地平整)工作已经完成,外部条件已满足施工要求,施工准备已做好,具备连续施工的条件;9.主要设备和材料已订货,已落实来源和运输条件,能与工程进度相衔接。

(三)堤防工程经核准年度投资计划后,须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现场放线后,方可动工建设。

(四)项目法人、监理、设计和施工单位要按照“政府监督、项目法人负责、社会监理、企业保证”的要求,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要严格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大、中型水利工程、一至四级堤防工程、重要小(一)型水利工程,须设立质量监督项目站,负责对项目建设的质量监督管理。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要严格执行质量责任终身负责制。

(五)设计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开展施工图设计工作,如因地质等原因确需对设计作重大修改(如主要建筑物地址,坝轴线、溢洪道、放水设施、堤防工程岸线位置、工程规模、渠道渠线等),技术修改方案须报市水利局审批。项目法人要严格按照批准的概算控制工程投资。对确因国家政策调整和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而造成概算调整,概算调整报告由市水利局提出审查意见和监理单位提出监理意见,经有资质的投资咨询单位对概算调整报告咨询评估后,报市计委审批。由于勘测设计深度不够而造成的工程重大变更、工程漏项等设计变更而增加的超概算项目和投资,在调整概算时,要对勘测设计单位的勘测设计费用进行必要的调减;因设计优化而减少的工程投资,经审核后,可从减少的工程投资中拿出一定比例的资金对勘测设计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具体比例由项目法人与勘测设计单位协商确定,抄有关部门备案。对随意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自行更改设计方案等违规违章造成的投资突破,不予调概,并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六)对大、中型水利工程项目或工期在3年以上的水利工程项目,市有关部门要对其在建设期间的预算(概算)执行情况进行跟踪和审计监督。

第九条 生产准备阶段(一)生产准备是在项目投产前由建设实施转入生产经营的一个重要阶段。项目法人应按照建管结合及其责任制的要求,适时做好有关生产准备工作。

(二)生产准备内容应根据不同工程类型分别确定,一般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生产组织准备。建立生产经营的管理机构及相应管理制度。

2.招收和培训人员。按照生产运营的要求,配备生产管理人员,并通过多种形式的培训,提高人员素质。生产管理人员要尽早介入工程的施工建设,参加设备的安装调试,熟悉情况,掌握生产技术和工艺流程,做好与项目建设的衔接工作。

3.生产技术准备。主要包括技术资料的汇总、运行技术方案的制定、岗位操作规程制定和新技术准备。

4.生产的物资准备。主要是落实投产运营所需要的原材料、协作产品、工器具、备品备件和其他协作配合条件;5.正常的生活福利设施准备。

(三)签订产品销售合同或协议,为提高生产经营效益、偿还债务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创造条件。

第十条 竣工验收(一)竣工验收是工程完成建设目标的标志,是全面考核基本建设成果、检验设计和工程质量的重要步骤。经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才可从基本建设转入生产或使用。

(二)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1.工程已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全部建成;2.各单位工程能正常运行;3.历次验收所发现的问题已基本处理完毕;4.质量监督单位按水利工程质量评定规程提出了质量监督意见报告;5.归档资料符合工程档案资料管理的有关规定;6.工程投资已经全部到位;7.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及移民安置等问题已基本处理完毕,工程主要建筑物安全保护范围内的拆迁和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征用已经完成;8.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已经办理完毕且经过财政部门的审核,或已通过审计部门的竣工决算审计。

(三)当建设项目的建设内容全部完成,并经过单位工程验收(包括工程档案资料的验收),符合设计要求并按《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档案资料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完成了档案资料的整理工作,并且完成竣工报告、竣工财务决算等文件的编制工作。

公益性水利工程的项目法人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按照水利部《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1999)以及《堤防工程施工质量评定与验收规程》(SL239—1999)的有关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计划、财政等部门的有关负责人组成竣工验收委员会进行竣工验收。非公益性水利工程,由项目法人组织竣工验收。

(四)竣工财务决算报告按《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编制规程》(SL19—2001)执行。大中型水利工程、一至四级堤防工程、重要小(一)型水利工程由市财政局组织竣工财务决算审查,其余水利工程由项目属地的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局组织竣工财务决算审查,竣工审查报告是竣工验收的基本资料。此外,水利工程还应接受各级审计部门的竣工审计。

(五)工程档案资料的验收由市档案局和市水利局联合组织验收,也可以在市级部门的指导下委托项目属地的县级档案部门组织验收。档案达标验收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基本资料。

(六)大中型水利工程项目的建设征地补偿及移民安置按《重庆市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暂行规定》(渝府发〔2001〕28号)的要求单独组织验收,并由验收主持单位提前向竣工验收委员会提交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验收工作报告。没有提交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验收工作报告的,不予竣工验收。

(七)对有遗留问题的项目,验收报告对遗留问题必须有具体处理意见及限期处理的明确要求和责任人。

(八)水土保持工程的竣工验收及财务决算按水利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后评价阶段(一)建设项目竣工投产后,一般经过1至2年的生产运营,要进行一次系统的项目后评价,主要内容包括:影响评价——评价项目投产后对各方面产生的影响;经济效益评价——评价项目的投资效果、国民经济效益、财务效益、技术进步和生产经营状况;过程评价——对项目的立项、可研、设计、施工、建设管理、施工投产、生产运营等全过程进行评价;发现存在和需要解决的问题及建议。

(二)项目后评价一般按3个层次组织实施,即项目法人的自我评价、水行政主管部门评价、计划部门和财政部门(或主要投资方)的评价。计划部门(或主要投资方)的后评价工作,可委托咨询评估机构进行。财政部门的评价按照财政部《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效益分析报告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建设项目后评价工作必须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做到分析合理、评价公正。通过建设项目的后评价达到肯定成绩、总结经验、解决问题、吸取教训、提出建议、改进工作,不断提高项目决策水平和投资效果的目的。

第四章 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投资要严格控制在审批的概算内。确因国家政策调整等客观原因造成枢纽工程、渠系工程投资突破审批的投资概算的,应按程序由市水利局对调概报告提出审查意见,监理单位提出监理意见,经有资质的投资咨询单位对概算调整报告咨询评估后,报市计委审批;超过初步设计概算10%以内的投资,由市级和争取中央投资补助40%,区县(自治县、市)自筹60%;超过初步设计概算10%(含10%)以上的投资金额全部由区县(自治县、市)自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费用,按审批的概算投资,由区县(自治县,市)包干完成。

第十三条 要加强水利工程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按照《市财政局市水利局关于贯彻执行〈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渝财基〔1999〕144号)的有关规定,水利工程建设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各项支出,认真按规定编报财务决算报表,并根据财政部门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办理国有资产转固定资产和资产移交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适用本办法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其勘测、设计、咨询评估、监理、施工等单位必须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严禁无证勘测设计、越级设计;严禁设计单位出卖图章、代盖图章;严禁搞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的“三边”工程。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应接受重庆市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稽察。

第2篇:竣工报告审批意见范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

第三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是指建设项目竣工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依据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调查结果,并通过现场检查等手段,考核该建设项目是否达到环境保护要求的活动。

第四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范围包括:

(一)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各项环境保护设施,包括为防治污染和保护环境所建成或配备的工程、设备、装置和监测手段,各项生态保护设施;

(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有关项目设计文件规定应采取的其他各项环境保护措施。

第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规范,指导并监督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并负责对其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权限负责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六条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或者运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七条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建设单位应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试生产申请。

对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非核设施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其试生产申请,并将其审查决定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核设施建设项目试运行前,建设单位应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首次装料阶段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方可进行试运行。

第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试生产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或委托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试生产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并做出审查决定。

对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已按规定要求落实的,同意试生产申请;对环境保护设施或其他环境保护措施未按规定建成或落实的,不予同意,并说明理由。逾期未做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试生产申请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进行试生产。

第九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十条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对试生产3个月确不具备环境保护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的3个月内,向有审批权的环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延期验收申请,说明延期验收的理由及拟进行验收的时间。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继续进行试生产。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核设施建设项目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年。

第十一条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实施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验收材料:

(一)对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并附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或调查报告;

(二)对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并附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表或调查表;

(三)对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

第十二条对主要因排放污染物对环境产生污染和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提交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

对主要对生态环境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提交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由建设单位委托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站或环境放射性监测站编制。

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由建设单位委托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站或环境放射性监测站,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编制。承担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不得同时承担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的编制工作。

承担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者验收调查工作的单位,对验收监测或验收调查结论负责。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

第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时,应组织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等成立验收组(或验收委员会)。

验收组(或验收委员会)应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进行现场检查和审议,提出验收意见。

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单位、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报告(表)的编制单位应当参与验收。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条件是:

(一)建设前期环境保护审查、审批手续完备,技术资料与环境保护档案资料齐全;

(二)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措施等已按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建成或者落实,环境保护设施经负荷试车检测合格,其防治污染能力适应主体工程的需要;

(三)环境保护设施安装质量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工程验收规范、规程和检验评定标准;

(四)具备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转的条件,包括:经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健全的岗位操作规程及相应的规章制度,原料、动力供应落实,符合交付使用的其他要求;

(五)污染物排放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设计文件中提出的标准及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六)各项生态保护措施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规定的要求落实,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并可恢复的环境已按规定采取了恢复措施;

(七)环境监测项目、点位、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有关规定的要求;

(八)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提出需对环境保护敏感点进行环境影响验证,对清洁生产进行指标考核,对施工期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工程环境监理的,已按规定要求完成;

(九)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要求建设单位采取措施削减其他设施污染物排放,或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地方政府或者有关部门采取“区域削减”措施满足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其相应措施得到落实。

第十七条对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的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或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

对填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过核查后,可直接在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上签署验收意见,作出批准决定。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或者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未经批准的建设项目,不得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八条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分期进行环境保护验收。

第十九条国家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实行公告制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结果。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底前和12月底前,将其前半年完成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有关材料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延期验收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从事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验收调查工作的单位,在验收监测或验收调查工作中弄虚作假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3篇:竣工报告审批意见范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

本办法所称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是指航道工程完工后、正式交付使用前,对航道工程质量、国家和行业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情况等事项的全面检查验收,以及对航道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的综合评价。

第三条航道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交付使用。

第四条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应当做到公正、科学、规范。

第五条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交通部负责全国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的监督管理。具体负责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或者核准以及交通部批准的航道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前款规定之外的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的监督管理。具体负责由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航道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其中列入国家高等级航道且总投资在1亿元(含1亿元)以上的航道工程,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征求交通部意见。设区的市和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本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外的航道工程竣工验收活动的监督管理。

以上负责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的部门统称为竣工验收部门。

第六条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是:

(一)国家和交通部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国家和交通部颁布的相关技术标准、规范;

(三)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四)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设计变更文件以及概算调整等文件;

(五)主要设备技术规格或者说明书;

(六)招标文件以及合同文本。

第七条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按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和内容建成,满足生产使用要求;申请竣工验收的航道建设工程有尾留工程的,尾留工程不得是主体工程,不得影响工程效果和工程正常运行,投资额不能超过工程总概算的5%;

(二)各单位工程和项目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验合格;

(三)各单位工程交工验收合格;

(四)主要工艺设备或者设施调试以及联动测试均已完成,主要技术参数达到设计要求;

(五)航运枢纽工程阶段验收合格;

(六)需要实船适航检验的,已选用设计船型进行了实船适航检验,各项检验指标满足设计要求;

(七)工程试运行期满一年,运行情况正常;

(八)竣工档案资料齐全,通过有关专项验收;

(九)竣工决算报告已编制完成,并取得国家审计机构或者具有审计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且审计报告无保留意见;

(十)工程运行管理部门已落实;

(十一)竣工验收工作报告编制完成;

(十二)航运枢纽工程以及技术复杂的其他航道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部门委托的有关单位初步验收合格。

第八条航道工程应当在工程试运行期满后一年内申请竣工验收。对不能按期申请竣工验收的,应当向竣工验收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

对延期后仍不能按期申请竣工验收的,竣工验收部门应当予以通报或者警告。

第九条由交通部负责竣工验收的航道工程,项目单位应当向航道工程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位于长江干线的航道工程应当向长江航务管理局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其中由长江口航道管理局管辖的航道工程由长江口航道管理局直接向交通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长江航务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航道工程是否符合竣工验收条件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应当在初审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交通部。

第十条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的航道工程,项目单位可以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也可以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接受委托的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航道工程是否符合竣工验收条件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应当在初审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省级交通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竣工验收部门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规范的程序和时限完成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二条竣工验收部门应当根据航道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邀请相关部门组成竣工验收委员会开展竣工验收工作。航运枢纽工程以及技术复杂的其他航道工程,应当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项目单位以及设计、施工、监理和运行管理等单位应当参加竣工验收工作。竣工验收部门还可以邀请有关地方政府部门、单位参加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三条竣工验收委员会负责对工程实体质量以及建设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对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价,形成、通过并签署《航道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

项目单位负责提交竣工报告、工程试运行报告、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和审计报告以及验收所需的其他资料,协助竣工验收委员会开展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提交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报告以及工程质量检验意见,配合竣工验收工作。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负责提交各自的工作报告,提供相关资料,配合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四条航道工程项目单位、质量监督机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对所提交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十五条航道工程竣工验收主要内容是:

(一)检查工程的批准、核准、备案等文件是否齐全;

(二)检查工程是否按批准的规模、标准、内容全部建成;

(三)检查国家和行业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

(四)检查工程招投标以及合同履约情况;

(五)检查工程交工验收情况;

(六)检查工程实体质量以及工程效果;

(七)检查航运枢纽工程的阶段验收情况;

(八)检查工程试运行情况;

(九)检查专项验收情况;

(十)检查工程竣工决算报告的审计情况;

(十一)对存在的问题和尾留工程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竣工验收部门应当自《航道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签署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发《航道工程竣工验收证书》。

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的航道工程,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航道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签发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验收资料报交通部备案。

第十七条航道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竣工验收委员会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限期整改。整改期满后,项目单位应当重新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第十八条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档案、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等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航道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竣工验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竣工验收工作中、、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竣工验收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工程竣工验收中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向上级交通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航道工程是指航道整治、航道疏浚和航运枢纽、过船建筑物等航道设施以及其他航道附属设施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

(二)阶段验收是指航运枢纽工程建设进入截流、水库蓄水、通航、机组启动等关键阶段前进行的验收。

(三)工程试运行期是指航道主体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至竣工验收之前,检验工程效果和运行能力的阶段。工程试运行期自航道主体工程最后一个单位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第二十三条利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航道工程,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工程竣工验收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在国际、国界河流上从事航道工程竣工验收活动适用本办法,但我国缔结的政府间协议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协议执行。

第4篇:竣工报告审批意见范文

为进一步加强工程建设管理水平,提升工程质量,规范验收流程,根据我区工作实际,特制定“零星工程”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零星工程”是指在我区范围内实施的分布零散、体量较小、临时安排或因特殊原因未经招投标而实施的项目。体量较小是指工程合同造价在10万元(含)以下的项目。

第二条:区各内设机构为“零星工程”的实施部门,按照“谁提出谁负责”的原则切实履行工程的申请、组织、监管、验收、合同管理及工程款申报等各阶段的工作。

第三条:“零星工程”由实施部门提出申请,财政局预算审核,分管领导同意,工程建设领导小组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四条:区成立由纪检、财政、住建、行政审批和实施部门组成“零星工程”竣工验收领导小组,负责实施部门提交项目的竣工验收。纪检部门负责验收程序及过程的监督。

第五条:“零星工程”竣工验收基本程序和要求。

1、施工单位在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工作内容且自检合格的前提下,向区项目实施部门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项目实施部门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如审查后认为尚不具备验收条件的,应通知施工单位加以整改,施工单位在完成整改后,方可再次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2、项目实施部门审查后认为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组织竣工初步验收。施工单位应提供验收所需资料包括:合同、工程量清单、工程预算书、初步验收记录和意见、实际完成工程量计量单、质量保证资料(合格证、主要材料检测报告、试块试件报告、主要功能试验报告、隐蔽工程的图像资料、施工现场的图像资料等。凡涉及安全风险的结构和工艺类项目,也必须提供以上资料。初步验收时,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区实施部门现场代表、职能科室负责人必须参加。

3、竣工初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实施部门应要求施工单位对不合格工程返工、修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费用施工单位自理。施工单位在完成不合格工程的返工、修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应重新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并按约定的程序重新进行初步验收。

4、初步验收合格的,项目实施部门应签署验收表中初步验收部分,必须要有明确的验收结论;参加初步验收人员应签名并对工程质量、工程计量负责。

5、项目实施部门在初步验收合格后2个工作日内,向区“零星工程”竣工验收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项目竣工验收通知,区“零星工程”竣工验收领导小组办公室在7个工作日内组织竣工验收;实施部门分管领导和现场代表及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等必须参加;区“零星工程”竣工验收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收到通知后选派成员参加。

6、区“零星工程”竣工验收组参加完工程竣工验收后,在实施部门提出验收意见的基础上,分别对完成数量是否满足合同要求、表观质量是否达到约定、资料是否完整、验收程序是否规范、验收内容是否全面、验收结论是否客观真实等签署意见并签名。

第六条:本办法自之日起实行,之前所实施的“零星工程”竣工验收参照此办法执行。

附件:1、开发区工程(零星工程)实施申请表;

2、开发区工程(零星工程)竣工验收表。

XX开发区工程(零星工程)实施申请表

项目名称:

项目批准建设单位:

项目未招投标原因:

计划开竣工日期:

项目实施部门

(责任主体)

项目建设内容概述:

(合同内容)

项目实施部门负责人意见

签名(盖章):

财政局意见

签名(盖章):

区分管领导意见:

签名(盖章):

XX开发区工程(零星工程)竣工验收表

项目名称

项目批准部门

项目实施部门

开竣工日期

未招投标原因

初步验收时间

竣工验收时间

项目建设内容

概述:

(合同内容)

初步验收意见(实际完成工程量、隐蔽工程及工程质量等)

签名:

项目实施部门

负责人意见:

签名(公章):

零星工程验收

小组意见(工程

第5篇:竣工报告审批意见范文

施工许可申请表;

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不动产证/土地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确定的施工企业证明文件(中标通知书/签订的施工合同);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意见书;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费凭证;

建筑工程项目参建单位承诺书;

建筑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承诺书;

人防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或易地建设费缴纳凭证。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申请书、申请表

其中出让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文件(使用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系统的已实现内部共享,无需提供纸质材料)

3、资源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表、申请报告、设计承诺书;

土地证明文件及土地界址点坐标;

建设工程投资立项文件;

施工蓝图(总平面图、平立剖图纸);

4、资源建设土地开发项目整理立项

县级申请报告;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专家评估论证意见;

项目总体规划图、项目区标准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

涉及土地开发的有关批复文件。涉及林业、农业、交通、水利等事宜的,应附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有农田水利工程的项目应提供水文地质情况的相关资料;

对在采矿塌陷地区进行土地复垦的项目须提交项目区采空塌陷区稳定性评价意见;

项目区有关影像资料等;

项目电子文件(Word、Excel);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备案申报表;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申报备案项目效益测算表。

5、施工前期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申请;

项目自验工作报告;

项目竣工报告竣工图,规划图,土地开发整理后的土地利用现状图或地籍图;

项目竣工决算与审计报告;

第6篇:竣工报告审批意见范文

第一部分,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准备工作

在报行政机关审批之前,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办理好土地出让手续,委托有资质的勘察设计院对待建项目进行研究并制作报告书,应附有详细的规划设计参数和效果图,并落实足够的开发资金。

第二部分,行政审批部分

根据我国当前法律、法规、规章,房地产建设项目的行政许可程序一般共分六个阶段:1)选址定点;2)规划总图审查及确定规划设计条件;3)初步设计及施工图审查;4)规划报建图审查;5)施工报建;6)建设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备案。

一、选址定点阶段。此阶段一般办理以下事项:

1、计委审查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进行项目立项。

2、国土资源局进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供应方式的审查。

3、建委办理投资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4、环保局办理生产性项目环保意见书(表)。

5、文化局、地震局、园林局、水利局对建设工程相关专业内容和范围进行审查。

6、规划部门办理项目选址意见书。

二、规划总图审查及确定规划设计条件阶段,此阶段办理以下一般事项:

1、人防办进行人防工程建设布局审查。

2、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预审。

3、公安消防支队、公安交警支队、教育局、水利局、城管局、环保局、园林局、文化局对建设工程相关专业内容和范围进行审查。

4、规划部门对规划总图进行评审,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5、规划部门确定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

三、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审查,此阶段办理以下一般事项:

1、规划部门对初步设计的规划要求进行审查。

2、公安消防支队对初步设计的消防设计进行审查。

3、公安局交警支队对初步设计的交通条件进行审查。

4、人防办对初步设计的人防设计进行审查。

5、国土资源局进行用地预审。

6、市政部门、环保局、卫生局、地震局等相关部门对初步设计的相关专业内容进行审查。

7、建委制发初步设计批复,并对落实初步设计批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审查。

8、建委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政策性审查,根据业主单位意见,核发技术性审查委托通知单。

9、建委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发出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发放《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

四、规划报建图审查阶段,此阶段办理以下一般事项:

1、公安消防支队进行消防设计审查。

2、人防办进行人防设施审查。

3、建委、市政部门、园林局、环保局、卫生局按职责划分对相关专业内容和范围进行审查。

4、规划部门对变更部分的规划设计补充核准规划设计条件,在建设单位缴纳有关规费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五、施工报建阶段,此阶段办理以下一般事项:

1、建设单位办理施工报建登记。

2、建设方对工程进行发包,确定施工队伍。招标类工程通过招标确定施工队伍,非招标类工程直接发包。

3、建委组织职能部门对工程开工条件进行审查,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六、商品房预售许可阶段,此阶段办理以下一般事项:

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1、以下证明材料:

(1)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2)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3)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2、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3、工程施工合同;

4、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商品房的位置、装修标准、竣工交付日期、预售总面积、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等内容,并应当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

七、建设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备案阶段,此阶段办理以下一般事项:

1、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机构)对建设单位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进行备案审查。

2、财政部门对建设项目应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进行核实验收。

3、规划部门、市政部门、水利局、环保局、文化局、卫生局、公安消防支队、园林局以及其他需要参加验收的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对相关专业内容和范围进行验收。规划部门根据上述部门和本部门验收情况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4、建委综合各部门验收、审查意见,对符合审核标准和要求的,出具建设工程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证明;不符合标准或要求的,作退件处理并要求限期整改。

第三部分 房地产项目权属初始登记阶段

1、由房管局核准新建商品房所有权初始(大产权证)登记。

2、开发商应提交材料:

(1)申请书;

(2)企业营业执照;

(3)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

(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6)施工许可证;

(7)房屋竣工验收资料

第7篇:竣工报告审批意见范文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确保矿山建设工程建设投产后符合安全卫生要求,以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采掘工业的顺利发展,根据国务院的《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和《尘肺病防治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一切县属以上(含县属)全民、集体所有制、中外合资和外资企业的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不包括生产矿井开拓延伸、采区设计和单体设计)。

第三条  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矿山安全与工业卫生技术措施和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投产使用(简称“三同时”)。

第四条  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和主管部门关于矿山安全与工业卫生方面的规程、规范和标准。在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基础上,设计单位必须在初步设计中编写矿山安全与工业卫生专篇,并报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于初步设计审查会前专门组织审查。

第五条  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矿山安全与工业卫生专篇应针对各类矿山的共同要求和特殊要求,对照附件一的内容执行。

第六条  各级计委、经委、建委和主管部门,在编报(或审批)矿山建设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和工程计划时,必须对矿山安全与工业卫生方面提出要求,同时将技术措施和工程设施所需的投资、设备、材料等,与主体工程一并安排。其所需投资,要纳入投资控制数内。无法解决矿山安全与工业卫生设施的工程项目,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第七条  各级劳动、卫生、工会和主管部门及矿山企业的安全机构,必须根据本暂行办法参加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安全与工业卫生专篇的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对矿山安全与工业卫生问题共同负责把关。

第八条  未取得勘察设计许可证(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准从事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

第二章  初步设计安全卫生专篇的审查

第九条  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审批。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对安全与工业卫生专篇按下列分工参加审查:

1、属于国家组织审批的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省和矿山所在地(州、市)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配合上级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进行审查。

2、属于省级主管部门(包括上级主管部门委托)组织审批的矿山建设工程项目,以省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为主,矿山所在地(州、市)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配合进行审查。

3、属于地(州)、县(市)两级及其所属主管部门组织审批的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由矿山所在地(州)、县(市)两级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进行审查。

第十条  负责组织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审批的主管部门,要责成建设单位,必须在进行初步设计审查前十五天通知有关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参加审查,同时由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报送《云南省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安全卫生专篇设计审查表》(详见附件二)、矿山安全与工业卫生专篇设计说明书和有关图纸资料。

第十一条  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接到设计资料后应及时研究,在十天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填入《云南省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安全卫生专篇初步设计审查表》,反馈主管部门和设计单位研究处理。根据研究处理和审查情况,在初步设计审查会上提出终审意见填入审查表。建设单位完善有关审批手续后,送各单位存档。

第十二条  凡在矿山安全珉业卫生方面不符合《矿山安全条例》、有关规程、规范和标准以及没有矿山安全卫生专篇初步设计的,不得批准;不按期通知和报送有关设计资料的不予审批。

第十三条  凡未经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审查同意的矿山建设工程项目,银行不予贷(拨)款,基本建设主管部门不批开工报告,各级劳动部门不办理劳动工资计划。

第十四条  需要修改或变更经审查同意的矿山安全与工业卫生方面的设计方案,其修改设计必须报经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单位批准。

第十五条  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审查,主管部门需要有关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参加时,必须提前十天发出通知,并由承担可行性论证单位按矿山安全与工业卫生专篇设计内容的主要部分,报送论证资料。参加单位必须对矿山安全与工业卫生方面提出审查意见,以便在初步设计中加以解决。

第三章  矿山安全卫生工程及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卫生工程及设施竣工验收,由负责组织竣工验收工作的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按本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于竣工验收前十五天通知有关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参加。并报送《云南省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安全卫生工程及设施竣工验收审批表》(详见附件三)和以下图纸资料:

1、矿山安全与工业卫生的设计工程及设施的完成情况报告。

2、矿山安全与工业卫生的施工设计图纸资料和说明书。

3、单位、联合度运转及试生产情况(包括矿山安全与工业卫生方面所测得的有关数据及其安全可靠性评价)。

4、矿井反风设施试验情况报告。

5、提升系统安全装置可靠性试验报告。

6、预验收中存在问题的改进和解决情况报告。

第十七条  在竣工验收中,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应认真做好以下工作:

1、审阅竣工验收的有关图纸资料。

2、听取设计、建设和施工单位对有关工程完成数量和质量情况及其矿山安全与工业卫生方面的评价意见。

3、深入现场对工程中有关矿山安全与工业卫生方面的项目及其关键性安全卫生装置进行重点检查验收。

第十八条  经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现场检查验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同意竣工验收、投产:

一、地下开采的矿山

1、通风(包括矿井反风装置)、防排水、防尘(包括防尘供水、防尘装置)、供电、照明和通讯系统已形成并安全可靠。

2、提升、运输系统的安全保护和信号装置齐全可靠,设备造型、安装、试运转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3、电气设备选型、安装和保护装置在试运转中符合设计要求,安全可靠。

4、尾矿库、尾矿输送系统和矿用水库、输水系统均按设计要求完成。

5、采空区处理系统按设计要求完成。

6、煤矿和有自燃发火矿井的消防灭火系统(包括消防器材)符合设计要求。

7、有沼气、煤尘爆炸和煤与沼气突出的矿井,防爆、防突措施(包括沼气检测系统)按设计完成。

8、矿山井巷工程和生产工艺流程中的其他安全卫生工程设施按设计完成,并达到安全卫生预期效果。

9、矿山救护组织及装备按设计建立和配备。

10、工业、民用建筑(构筑)物和生活福利设施按设计完成,并符合国家安全卫生要求。

11、试生产中,对噪音、振动、有毒、有害物质的危害有监测数据并证明基本达到国家卫生标准要求。

12、对安全卫生方面的遗留问题有治理措施和资金,重点问题在投产前已限期解决。

13、按要求设置安全机构和配足安全人员,对特殊工种人员进行了技术培训和考核发证。

二、露天开采矿山

1、工作帮及非工作帮的边坡角、台阶高度、平台宽度及台阶坡面角等符合设计要求;影响边坡稳定的滑体,已按设计采取了有效措施。

2、防尘供水系统,各产尘点防尘措施及装备齐全并符合设计要求。

3、防排水、防渗漏的措施工程按设计完成并安全可靠。

4、自燃发火煤(矿)层的灭火系统、深凹高沼气露天矿场的沼气排除通风措施工程按设计要求完成。

5、供电系统和照明网络符合设计要求。

6、采矿、装载、运输系统的安全防护装置齐全可靠。

7、有可靠的安全避炮设施和避雷装置。

8、排土场按设计要求完成。

9、工来、民用建筑(构筑)物和生活福利设施已按设计完成,并符合国家安全卫生要求。

10、对试生产中,有毒、有害物质的危害防护基本达到国家卫生标准要求。

11、安全卫生方面的遗留问题有治理措施和资金,重点问题在投产前已限期解决。

12、按要求设置安全机构和配足安全人员。对特殊工种人员进行了技术培训和考核发证。

凡未达到上述条件的,必须由有关承担单位限期完成,并由主管部门督促改进,达到要求后,才能同意竣工验收和投产。

第十九条  矿山安全与工业卫生工程及设施,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主管部门不得同意投产,也不得擅自投产使用。

第二十条  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主管部门应会同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对工程项目的工程及设施的施工加强监督检查,并负责组织设计、施工、建设单位进行预验收。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及所造成的危害程度,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给予限期整改或提请主客部门责令停产整顿直至封闭等处罚;并根据设计、批准、建设、生产、施工单位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可对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1、不按本暂行办法规定的矿山安全与工业卫生专篇设计内容进行设计,经审查提出改正意见而不改的;

2、未经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的设计,擅自批准施工或无设计擅自施工的;

3、擅自修改或变更已审批的矿山安全与工业卫生专篇设计、或不按审批的矿山安全与工业卫生专篇设计竣工的;

4、矿山安全与工业卫生工程、设施,经竣工验收不合格,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未同意而批准投产或擅自投产的;

5、未取得勘察设计许可证(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的;

6、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未通知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参加,不按本暂行办法报送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文件资料和图纸的。

第二十三条  罚款按人事管理权限通知被处罚单位或个人。

对单位的罚款,其资金应从企业留利中支付,不得计入成本;

罚款收缴按建设单位隶属关系,中央和省属的由省财政部门负责;其他分别由所在地的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收缴的罚款应专户储存,作为矿山安全卫生技术措施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县属以下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之日起实施;过去有关在矿山建设工程项目上的规定,凡是与本暂行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8篇:竣工报告审批意见范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规定,为进一步加强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政府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提高投资效益,保障建设资金安全高效运行和国有资产完整,现就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我市政府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政府建设项目实现必审制。市审计局依法对全市范围内所有政府建设项目的工程竣工结算、项目预算执行和竣工决算进行审计(或审核)监督。审计根据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采取阶段审计、不定期审计或跟踪审计等方式进行。对工期较短、投资较小的单项工程可只实行工程结算审计。未经市审计局竣工结算审计的项目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市发改局、财政局、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将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和初步设计批复、施工图预算、招标文件(完整的资料)、施工合同、中标单位的投标文件及其相关附件、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工程变更、现场签证、材料价格签证、单项或单位工程交工验收(初步验收)等资料在形成后一周内抄送市审计局。

投资总额100万元以下的政府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安排内部审计人员审核或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组织审计。

二、政府建设项目在初步验收通过后,建设单位向市审计局申请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竣工决算审计应在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结束及建设单位编制竣工决算报表后进行。

三、政府建设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工程施工图和技术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施工中发生的设计、施工变更情况;

(三)工程量的计量情况;

(四)分部分项工程预算定额套用情况;

(五)工程取费情况;

(六)材料实际使用情况;

(七)材料设备采购、供应情况;

(八)其他事项。

四、政府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政府建设项目执行法人制、项目资本金制,项目招投标制、项目经济合同制、项目监理制等制度的情况;

(二)设计内容的变更、概算调整的合法性、合理性;

(三)项目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

(四)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六)项目设备、材料采购管理、使用情况;

(七)项目是否按规定计提和缴纳国家税费;

(八)项目的设计、监理情况及费用收取的合法性;

(九)项目施工和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其他事项。

五、政府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投资及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

(二)建设收入情况;

(三)工程结算和工程决算情况;

(四)交付使用财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五)项目尾工工程投资情况;

(六)竣工决算情况;

(七)投资效益情况;

(八)其他事项。

六、程序合法、管理规范的一般政府建设项目,审计局从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特殊项目如规模特大、工程极其复杂、单位工程较多的,审计时间酌情约定。

七、市审计局实施审计后,应出具工程竣工结算、项目预算执行或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并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的,市审计局应当在进一步核实后,对审计报告进行修改或做出不予采纳的说明。

八、市审计局根据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反馈意见,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报告;发现问题需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做出审计决定。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作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依据,并抄送有关单位。

九、市审计局在建设项目审计中,同时要对项目主管部门及项目建设单位等相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十、市审计局在实施政府建设项目审计中,遇特殊情况、特殊问题可以聘请专业人员或组织社会造价咨询机构协助实施。

十一、政府建设项目审计工作的专项经费,由审计局提出经费预算,经市政府批准后,列入年度综合财政预算,由市财政予以保障。

十二、市审计局要严格加强工程造价审计人员的管理,严格依法审计。根据工程造价审计工作任务重、难度大、专业性强的特点,市审计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工程造价审计人员与其核减率挂钩的绩效考核办法,进行绩效管理,提高工作效率,提升工作质量。绩效考核办法由"市规范津补贴联席会议办公室"批准后执行。

十三、符合有关规定设立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内审的重点要放到事前咨询和事中把关。

市审计局要加强对内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并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政府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十四、建设单位、招标办要将市政府关于加强政府建设项目管理中有关涉及到甲乙双方权力、义务、自律的规定(要求)转换成招标文件、承包合同的有关条款,写进招标文件和勘测、设计、监理、施工承包合同。

十五、政府建设项目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市审计局工作,认真履行有关义务。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由市审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对审计发现建设单位及相关管理部门的违规问题,市审计局依法可以通报或者公布有关情况,并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理。同时写进有关单位领导经济责任审计报告,送组织人事和纪检监察部门,存入责任人的人事、廉政档案。

十七、对于审计中发现有下列问题的,由市审计局出具审计建议书,提出处理、处罚或进一步查处意见,或依照有关程序,移交监察或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经批准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二)未按相关规定要求依法组织招投标的;

(三)建设单位未及时将市政府关于本市政府建设项目管理的具体规定、要求转化为有关条款写进招标文件、施工合同中,造成审计监督明显被动、或损失的;

(四)擅自修正招标文件的;

(五)违反实事求是原则,与施工单位签订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工程变更、现场签证单等结算依据的;

(六)擅自决定修正暂定价,造成工程结算价格明显偏高的;

(七)未经规定程序审批,项目决算超过项目概算10%或500万元以上的;

(八)建设单位违规多预付工程进度款,造成审计、结算被动,或资金流失的;

(九)建设单位将应送市审计局审计的政府建设项目,送中介机构审核,或未经审计局审计擅自结算工程款的;

(十)建设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及时申请审计局安排审计,或申请审计局审计后,经审计局催交审计资料仍不完整、及时报送审计资料的;

(十一)有关管理部门违规履行职责,造成工作明显被动或社会负面影响较大或财政资金损失的。

十八、监察和司法机关应加强对政府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同时要积极协助审计局加强政府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认真对待审计建议书或移送处理建议书,并按照规定书面向审计局反馈其建议或移送的处理结果。

十九、为了促使施工企业依法施工,加强对有关人员的管理,提高工程造价结算编制水平,抑制施工单位高估冒算,建设单位在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中应明确下列内容:

(一)施工单位送审的"工程竣工结算"核减率达到10%以上的,定期将有关情况通报给编制该工程结算书的造价人员所在的行业组织,纳入该工程造价人员职业档案,由行业组织实现自律;

(二)施工单位送审的"工程竣工结算"核减率达到15%以上的,对施工单位实行超过15%以上部分核减额10%的惩处,以示自律。对施工单位的该项惩处资金,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结算支付工程款时扣抵;

第9篇:竣工报告审批意见范文

[关键词] 建设项目 竣工验收 环境监测

1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工作的重要性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是环境监测为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提供技术服务的一项工作。其工作的内容是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运行及其效果、“三废”处理和综合利用排放、环境管理等情况的全面检查与测试。主要包括对环保设施建设、运行及管理情况的检查、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速度和排放总量等)达标排放测试。

近年来,特别是海峡西岸经济区战略的实施,招商引资力度不断加大,大批骨干企业相继建成投产,有力地促进了我省经济建设的高速发展。但我们也应当清醒地看到,在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建设生态海西的呼声日高。环境保护工作尤其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面临着严峻挑战。如不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必将导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环境承载能力,使流经城市的河段遭受污染,造成城市空气严重污染,持久性的有机污染物的危害将开始呈现,生态环境破坏,生态系统功能退化等后果将不可避免。

环境保护审批工作,是依据环评导则和项目性质在审批中所提出的具体要求,是针对项目的建设规定出设计采用的环境保护标准,为控制新污染源产生所采取的应对措施。而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是对项目审批中的环评要求以及环境保护执行情况,所做出的客观评价。建设单位是否执行了环评审批的要求,项目建成后环保所存在的问题,必须对建设单位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因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与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二者缺一不可。

当前体制下,企业为了追求最大限度的经济效益,不顾自然环境的破坏,忽视了子孙后代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保护的长远大计。企业为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不得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一旦成功后,为了最大限度地减少环境保护设备和验收检测等费用,千方百计以各种理由进行逃避,违反国家环境保护验收程序和国家的政策法规,推脱环境保护责任和应承担的义务,导致周边环境受到破坏,其结果是将污染问题推向了社会。

建设项目竣工后,要组织验收。在验收过程中,进行环境监测,是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加大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工作的力度,加强竣工验收监测技术的研究,提高验收监测的技术水平,提升环境监测对项目竣工验收的支持作用,切实预防和严控新上项目的环境污染,事关建设项目的生存与发展大计。国务院和国家环境保护部十分重视此项工作,先后颁布了一系列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253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家环保局令第14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管理规定》;国家环保总局第335号令《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办法》以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等,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布了一系列条例、规定和管理办法,使环保业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监测时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有据可查,使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工作逐步走上科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轨道。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环保监测必须由具有环境质量监测计量认证资格的环境监测部门负责。负责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各相关部门组成验收组,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进行现场检查,并对验收申请材料进行审议,提出验收组意见。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环评单位和监测单位应参与全程验收工作。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目的,一是检查建设单位环境保护“三同时”执行效果,二是检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准确性和污染防治的可行性,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项目管理服务。如果按照国家环境保护部有关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的有关规定,可以满足一般的工作要求。由于有些管理规定的内容比较原则,以及建设项目行业(或工艺)的差异性、复杂性和技术人员的经验所限等原因,在实际竣工验收监测中,具体到某些监测细节时常遇到一些难以把握的问题,现就其中一些主要问题加以探讨。

2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的范围

在不断深化环境管理的新形势下,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管理规定》更改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意味着拓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的内涵,以适应环境管理的需要。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应从工业污染型建设项目向非工业污染型建设项目拓展;从单个建设项目向区域性开发建设项目拓展;从有组织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向无组织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拓展;从常规污染物监测向特定污染物监测拓展。

应该加强建设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设计、施工和试生产等各个阶段的环境管理,把验收监测涵盖到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的全过程,而不应局限于建设项目环境治理设施末端的测试。要对建设项目的生产工艺、流程和环境保护设施的先进性、合理性、可行性进行测试、检查和评价,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排放总量、环境质量及企业内部环境管理进行全面、客观、准确的评价。

3 污染源及污染治理设施监测

3.1 监测点位布设

监测点位应能反映真实排污情况和环保治理设施运转效果,使工作量最少化,监测点位布设应符合标准与规定。

污染源、废气监测,应在废气排入大气环节前的排气管道的适当位置开设采样孔,并设置适当数量的采样点进行监测;废水监测应在废水进入厂区外环境之前排水管道的适当位置布设采样点;噪声监测,应在声源最强的厂界外布设监测点,并根据噪声起伏程度布设适当数量的监测点;固体废弃物监测,应根据堆场面积均匀布设3~5个监测点,在其表层下100~200毫米处取样。

污染治理设施净化效果:废气和废水应在污染物进入和排出治理设施的管道的适当位置布设采样点。

3.2 监测项目

根据生产工艺过程中污染源排放特征,对其主要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的排放浓度、排放量进行监测,并监测计算出总量控制指标。

对污染总量设施的净化效率或净化效果进行测定。

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和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计中确定需要监测的因子,并结合建设项目试运行后实际产生的污染因子,严格按照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监测方案所提出的项目进行监测。

4 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的内容

根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评报告书(表)的批复意见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环境保护篇),核对所有应建的环保设施是否按设计要求建成竣工并检查这些设施的运行情况。主要包括:污染防治设施是否按设计规定建设;技术改造或“以新带老”工程中应取消的厂内、厂际和区域内的污染源是否已经拆除或停工,应治理的老污染是否与新污染一并治理;对污染防治设施的改动是否经有关部门批准;污染防治设施是否正常运行,是否专人管理;环保设施的投入是否充足;环境管理机构是否健全;环保制度是否建立并落实;被破坏的生态环境是否得到恢复;相应配置的流量计量装置、污水排口标志、监测设施、监测孔和监测平台是否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各种堆放场的建设情况及其相应的各种标志设置等。

5 报告书的编写内容及注意的几个问题

5.1 报告书编写力求准确、科学、简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报告是一种综合性很强的法律文书,应该做到引用法律法规准确,监测方法数据科学可靠,监测结论简洁明了。另外,监测报告不能仅仅局限于陈述监测数据和资料,还应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围绕建设项目中的疑点问题进行科学的分析和阐述。特别是为建设单位污染物排放净化设施的进一步改进提供科学实用的数据。监测报告结论不应只关注达标率,应反映工程全面系统性评价内容。一般监测报告结论中往往只注重污染物排放的达标率和设施处理效率,而忽视了现场运行记录、成本核算、排污总量等监测背景材料。有的建设单位为了使治理设施能达标,私自在验收监测过程中改变工况,如加大药剂用量,减少污染物排放量,延长停留时间等,产生了验收时的效果优于正常管理时的效果,而运行费用也大于正常运行状况的现象。这样在验收监测时,就需记录生产和处理设施的运行工况,在报告中说明验收监测时的工况与处理费用等监测条件,而不能简单地概括为“负荷正常,工况稳定”。

5.2 废水处理设施的停留时间是一个重要参数。在制定监测方案时须充分考虑停留时间,不能简单地进、出水同时取样;对进水不稳定的企业,可以增加监测频次。对环评批复中实行总量控制,增产不增污的项目,应在报告中反映排污总量,有些企业废水没有完全进入设施,在对处理设施进行监测的同时,还应监测直排水,按照《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所列附录计算排污总量。

5.3 处理效率的监测是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监测的重要内容之一。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初步设计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评报告的批复中都明确了某些处理设施需达到的效率要求。

但在实际验收监测中,处理效率的不真实现象十分突出。因此,应充分重视处理效率监测结果的可比性。也就是说,监测时的处理效率虽与环评报告、初步设计时的处理效率相同,甚至更好,但实际效率可能存在较大差异,因为比较的前提条件发生了变化。因此,在竣工验收监测时只有这些条件与环评报告、初步设计中的条件相同,由此得出的处理效率才与环评报告、初步设计中的效率具有可比性。

5.4 编写监测报告应注意的问题。一是建设项目实际建成与初步设计、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批复是否一致,有什么差异都应在验收监测报告中说明;二是验收监测的执行标准及其应用要合理;三是验收监测的结果评价准确;四是实施污染物总量控制核算;五是环境管理检查结果详细、公正;六是发现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要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6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环境效益分析

环保设施的建设一般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如果不能使之有效地运行起来,产生良好的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则是一种极大的浪费。环境监测部门在进行竣工验收环境监测工作时,有必要也有责任向环境管理部门提供环保设施运行的效益分析。从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角度,分析环保设施长期稳定运行的可靠性和可行性,使环境治理设施真正有效、长期地发挥作用。效益分析主要内容应包括治理技术、工艺或清洁生产技术、环保设施选型;建设项目总投资、环保投资、环保设施投资及占总投资的比例;环保设施运行费用;污染物治理过程中回收的有用物料或产生的有用副产品的价值等。通过以上分析,得出环境效益较高、适中或较低的结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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