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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总结精选(九篇)

司法改革总结

第1篇:司法改革总结范文

二、刑事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实证分析 这一部分的调研工作,调研组主要通过对未来改革的利益各方,即法官群体、检察官群体、律师群体、鉴定人群体和侦查人员群体进行问卷调查的形式展开,以期掌握这些司法群体对刑事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整体需求及具体的改革意见和建议,为后续的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立法和理论研究提供翔实、准确、客观的实证资料。 (一)司法鉴定制度的宏观改革 1.改革的整体需求 关于现行鉴定制度是否需要进行改革的问题,总体而言,86. 59%的调查主体认为有必要对现行的刑事司法鉴定制度进行改革,13.4%的调查主体认为现行司法鉴定制度基本能够适应当前刑事诉讼发展的要求,在近几年的时间内不需要进行修改。 以各司法主体为主轴进行分析,在填写问卷的74名法官中,认为需要修改现行鉴定制度的有61人,占法官总数的82.43%;认为不需要修改的有13人,占法官总数的17.57%。在填写问卷的85名检察官中,认为现行鉴定制度需要修改的有65人,占检察官总数的76.47%;认为鉴定制度无需修改的有20人,占检察官总数的23.53%。在填写问卷的61名律师中,认为现行鉴定制度需要修改的有54人,占律师总数的88. 52%;认为不需要修改的有7人,占11.48%。在填写问卷的20名鉴定人员中,17人认为现行鉴定制度需要修改,占鉴定人总数的85%;认为不需要修改的有3人,占总数的15%。在填写问卷的49名侦查人员中,42人认为现行鉴定制度需要修改,占总数的85.71%;认为不需要修改的有7人,比例为14.29%。 以各调研地区为轴线进行对比分析,北京市有118名司法人员认为应当对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进行修改,占北京地区调研总人数的84.89%;青岛市有52名司法人员表示修改现行鉴定制度很有必要,占青岛地区调研总人数的77.61%;在呼和浩特市,有69名司法人员表示赞同修改现行鉴定制度,占内蒙古地区调研总人数的83.13% 上述数据可以说明两个问题: 第一,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从总体而言,还是各地区抑或各司法部门的角度,赞同改革现行司法鉴定制度的比例都在75%以上。可见,在实践中对于修改司法鉴定制度的需求比较高。 第二,与上文司法鉴定制度落实情况的统计数据进行对比分析可以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约36.39%的司法主体认为虽然现行鉴定制度在实践中能够得到基本落实,但仍然需要对其进行改革。这说明现行鉴定制度在实践中所反映出的各种问题,不仅仅是由于各司法部门有法不依造成的,现行制度设计本身存在的问题同样不容忽视。 2.改革的主要方面 课题组设计了“目前司法鉴定制度中亟须改革的事项”这一问题,选择内容共涉及“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司法鉴定事项的范围”、“鉴定人的选任程序”、“鉴定程序的启动权”和“鉴定结论的效力”五个方面。 以各司法主体为主轴进行统计,在104名填写问卷的法官中,有41人选择了首先修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有11人选择了修改“鉴定人选任程序”,有19人选择首先修改“司法鉴定事项的范围”,有15人选择了“鉴定程序的启动权”,有18人选择“鉴定结论的效力”。在145名检察官中,有57人选择修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17人选择修改“鉴定人选任程序”,18人选择首先修改“司法鉴定事项的范围”,22人选择修改“鉴定程序的启动权”,31人选择修改“鉴定结论的效力”。在105名填写问卷的律师中,有36名律师首先选择了修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有15名律师选择修改“鉴定人选任程序”,有8名律师选择首先修改“司法鉴定事项的范围”,有25名律师选择修改“鉴定程序的启动权”,有21名律师选择修改“鉴定结论的效力”。在23名填写问卷的鉴定人中,有7名鉴定人选择修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有2名鉴定人选择修改“鉴定人选任程序”,有1人选择首先修改“司法鉴定事项的范围”,有5人选择了“鉴定程序的启动权”,有8人选择“鉴定结论的效力”。在162名侦查人员中,有30人选择首先修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有2人选择了修改“鉴定人选任程序”,有12人选择首先修改“司法鉴定事项的范围”,有4人选择了“鉴定程序的启动权”,有14人选择修改“鉴定结论的效力”。 比较上述数据,可以发现 :法官和检察官群体对改革事项选择的比例是大致相同的,都认为“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是最需要改革的事项,其余各方面的比例都维持在10%至20%之间。在律师群体中,仍然以司法鉴定的管理体制为首选改革事项,但其迫切程度显然要低于法官和检察官群体。此外,律师群体中仅次于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改革需求是鉴定人的启动权问题,其比例接近25%。在侦查人员群体中,首选事项为鉴定结论的效力问题,其次为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鉴定人的选任程序”和“司法鉴定事项的范围”二者的比例相对较低,都低于10%,这可能是因为这两个改革事项与侦查人员自身的侦查工作关系不大的结果。对于鉴定人来说,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比例最高,远远超过其他群体对于这一改革事项的比例,其次为鉴定结论的效力和鉴定事项的范围,可见,这三类改革事项都与鉴定人的日常鉴定工作有重要的联系。 以修改的主要事项为主轴进行统计,五类改革事项从高到低排序依次为“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占总数的38.95%;“鉴定结论的效力”,占总数的20.96%;“鉴定程序的启动权”,占总数的16. 17%;“鉴定事项的范围”,占总数的13.21%和“鉴定人选任程序”,占总数的10.71%。 以各调研地区为主轴进行统计,在北京市的五类司法主体中,有86人选择了修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有22人选择了修改“鉴定人选任程序”,有34人选择首先修改“司法鉴定事项的范围”,有31人选择了“鉴定程序的启动权”,有45人选择“鉴定结论的效力”。在青岛市,有37人选择了修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有14人选择了修改“鉴定人选任程序”,有10人选择首先修改“司法鉴定事项的范围”,有19人选择了“鉴定程序的启动权”,有25人选择“鉴定结论的效力”。在呼和浩特市的五类司法主体中,有52人选择了修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有11人选择了修改“鉴定人选任程序”,有10人选择首先修改“司法鉴定事项的范围”,有20人选择了“鉴定程序的启动权”,有22人选择“鉴定结论的效力”。具体对比见下图:这一组统计数据可以说明三个问题:第一,总体而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各司法主体普遍认为应当进行修改的事项,鉴定结论的效力问题同样也占有较大的比例。这就说明,虽然《决定》对司法鉴定体制进行了改革,但改革之后,实践中仍然存在较多的问题。 第二,各司法主体对待该问题的主观意见可谓各有侧重。例如,侦查人员对鉴定结论的效力问题最为关注。鉴定人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改革最为迫切,其比例近乎半数。律师对于鉴定程序启动的改革较为关心,其比例是各主体同一改革事项中最高的。各主体对于改革事项的侧重点具有鲜明的职业特征。对于侦查人员来说,鉴定结论无效将直接影响其侦查的效果,鉴定管理体制对于鉴定人个人来说至关重要,律师对于鉴定制度能否向控辩平衡改革即辩护一方能否取得与控诉方相同的鉴定程序的启动权为主要关注点。由是观之,在推动刑事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中,要注意各诉讼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 第三,从调研城市的角度进行分析,三个城市的大致比例是相同的,都是以“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为最需要修改的事项,其次为鉴定结论的效力,鉴定管理体制的比例都在35%至45%之间。其中,青岛市的这一比例略低,呼和浩特市略高,北京市居中。即在司法鉴定改革的宏观方面,地域之间的差距并不明显,经济因素不是导致其改革的主要因素。 (二)司法鉴定程序改革 1.控辩双方的鉴定程序参与权 鉴定程序参与权是一项非常广泛的权利集合,其一般包括鉴定程序的启动权、鉴定结论的质证权、鉴定过程的审查和监督权、鉴定的知情权等一系列具体的诉讼权利。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没有赋予控辩双方平等的鉴定程序参与权,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官享有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等各项与法官相同的鉴定程序的权力,辩护一方的当事人享有的鉴定程序参与权极少,其只享有申请鉴定人回避和鉴定程序启动的申请权。如何维持控辩双方诉讼力量的基本平衡,遵循对抗制下平等武装的基本原则,尊重当事人的诉权行使,是改革鉴定程序参与权分配时首先要考虑的因素。课题组针对该问题设计了控辩双方都享有鉴定程序的参与权和控辩双方都不享有鉴定程序的参与权两种改革的模式。总体而言,在所有受调查的276名司法主体中,有215人认为控辩双方都有程序参与权的改革建议较为合理,占77.90%;有61人认为双方都无权的改革模式更合理,占22.1%。 &nbs p; 以各司法主体为主轴进行统计,在填写问卷的76名法官中,有61人倾向于控辩双方都享有鉴定程序参与权的改革方式,占法官总数的80.26%;有15名法官认为控辩双方都无权的方式更合理,占法官总数的19.74%。在检察官群体中,共有83名检察官参与了调查,其中有58名检察官支持赋予控辩双方鉴定程序参与权的改革模式,占检察官总数的69.88%;有25名检察官支持控辩双方都没有鉴定程序参与权的改革模式,占总数的30.12%。在61名律师中,有58名律师赞同赋予控辩双方鉴定程序的参与权,占律师总数的95.08%,其中有部分律师强调这种参与权必须是平等有效的,有1名律师特别说明如果无法保障控辩双方享有相同的参与权,则其宁愿选择控辩双方都没有程序参与权的改革模式;有3名律师选择支持控辩双方都没有鉴定程序参与权的改革模式,占律师总数的4.92%。在20名参加调查的鉴定人中,有17名鉴定人表示支持赋予控辩双方鉴定程序参与权的改革建议,占鉴定人总数的85%;另有3名鉴定人持反对意见,占总数的15%。在侦查人员群体中,36名侦查员中有21人赞成赋予控辩双方鉴定程序参与权,其比例为58.33%;认为控辩双方都没有程序参与权的改革建议更符合我国国情的有15人,占侦查员总数的41.67%。 以各调研地区为主轴进行统计,北京市的135名参与调研的人员中,共有102人表示赞同控辩双方都有鉴定程序参与权的改革模式,占总数的75.56%;选择“控辩双方都无鉴定程序参与权模式”的有33人,占总数的24.44%。青岛市的59名接受调研的人员中,有47人表示赞同控辩双方都有鉴定程序参与权的改革模式,占总数的79.66%;选择“控辩双方都无鉴定程序参与权模式”的有12人,占总数的20.34%。呼和浩特市的82名被调研人员中,有66人表示赞同控辩双方都有鉴定程序参与权的改革模式,占总数的80.49%;选择“控辩双方都无鉴定程序参与权模式”的有16人,占总数的19.51%。 这组统计数据着重说明两个问题: 第一,大部分受调查群体都支持赋予控辩双方鉴定程序参与权的模式,其比例与各地区之间的比例大致相同。各司法主体之间赞成赋予控辩双方程序参与权的比例要高于反对该改革措施的比例。在各调研地区之间,这一比例也不存在本质性差异。 第二,从各司法主体对待该问题的态度上还是能够解读出部分对司法鉴定制度改革有价值的信息。显而易见,律师是赋予控辩双方程序参与权这一改革建议的最大支持者,其比例高达90%以上。而相对来说,其他诉讼主体对待该问题则要平和得多,尤其是鉴定人群体,两种模式的支持率几分秋色。律师支持赋权给双方当事人是因为在现行制度下,辩护人一方根本无法参与到鉴定程序中去,无形中加大了辩护工作的难度。而对于鉴定人来说,赋予控辩双方鉴定程序的参与权意味着其鉴定工作将在一定程度上面向当事人公开,接受双方当事人的审查和监督,其对待该问题的支持率与其他主体相比处于最低也就是可以预料的了。 2.鉴定程序的启动权 从本文对司法实践中鉴定程序启动的实证调研统计来看,目前实践中绝大部分的刑事司法鉴定都是由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自行启动的,由控辩双方当事人依其诉权和法官依职权启动的鉴定程序极少。而从对鉴定制度改革的总体评价的统计中,可以看出鉴定程序的启动问题在所有鉴定制度改革事项中排第三位,仅次于鉴定体制改革和鉴定结论的效力两个事项。由此可见,鉴定程序的启动问题是实践中存在问题较大的鉴定事项之一,也是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重点问题。 课题组认为,目前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制度中鉴定程序启动问题的症结在于立法赋予了检察官作为控诉一方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权力,而实践中,公诉机关与侦查机关在追诉犯罪问题上的立场是高度一致的,由侦查机关启动并完成的鉴定程序,一般而言符合公诉机关的利益。因此公诉机关一般不会再自行启动鉴定程序。而作为诉讼控辩中的辩护人一方,立法没有赋予其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利,其享有的只是针对鉴定问题要求法院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权。而实证研究的数据表明,实践中,辩方当事人向法官提出的该种申请,有相当一部分被法官驳回。由此可见,一方当事人享有权力而怠于行使,一方当事人想要行使而苦于没有权利。正是因为缺乏应有的对抗,使得对立的双方之间在该问题上没有形成交集,享有权力的一方不行使其权力而无损其利益。 自1996年对抗制的积极因素 引入到我国刑事诉讼改革中之后,控辩平等对抗的思想日渐深入人心。在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问题上,控辩权利的不对等直接导致了控辩力量的失衡。因此,在鉴定程序启动的改革问题上,首先要解决的即建立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鉴定启动机制。根据这一原则,未来的改革可以分为两种思路,第一种思路是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控辩双方都只是享有鉴定程序启动的申请权,即削减检察官现有的程序启动权,通过控辩双方都无权的方式达到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第二种思路是赋予辩护人一方的司法鉴定启动权,使其享有与检察官相同的鉴定程序的参与权,即在检察官基本权利保持不变的前提下增加辩护人一方的权利,以此达到控辩平等的目标。 对于该问题,调研组主要调查了利益相关的检察官和律师群体的意见。对于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问题,呼和浩特市的16名检察官中,有3人认为可以接受这一改革措施,有13人认为不能接受,其中,有10名检察官认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应当享有同法院相同的权力;有3人认为实行这一改革措施会导致检察官的工作受制于法官,降低检察工作的效率。在青岛市共有7名检察官选择接受该改革措施,另有20名检察官认为该改革措施不可以接受,其中15人的理由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应当享有同法院相同的权力,3人的理由是会导致检察官的工作受制于法官,降低了工作效率,2人的理由是会造成程序的失控。北京市接受调查的51名检察官中,有13名检察官选择“可以接受”,有16名检察官选择“不可以接受,因为检察机关是国家机关,应该享有与法院相同的鉴定启动权”,有18名检察官选择“不可以接受,因为可能会降低工作效率,受制于法院工作”,有4名检察官选择“不可以接受,会造成程序的失控”。综合三地的调研数据,三地接受调查的检察官中,支持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的占24.47;反对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的,占75.53% 从检察官反对取消其鉴定启动权的理由来看,最主要的理由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应当享有同法院相同的权力”(占57.74%),其次是“会导致检察官的工作受制于法官,降低检察工作的效率”(占33.80%),最后是“会造成程序的失控”(占8.45%) 。 律师群体对待该问题的态度与检察官相比可谓天壤之别。 在律师群体中,呼和浩特市有23名律师认为这一改革措施非常合理,有4名律师表示反对实施该改革措施。在青岛市,11名律师全部赞同该改革措施。北京市有14名律师认为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非常合理,有9名律师认为此举不合理。综合三地的调研数据,接受调查的律师中支持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的占78.69%,反对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的,占21. 31% 。 这组数据可以说明三个问题: 第一,律师群体与检察官群体在该问题上形成了鲜明的对立,超过70%的检察官明确表示反对取消其鉴定启动权,超过70%的律师表示支持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说明这一问题的改革与两个司法群体各自的执业利益皆有较大的关系。 第二,与检察官群体各地趋于一致的支持比例相比,律师群体对待该问题在不同地区形成的意见有所不同。北京市有接近半数的律师表示反对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而青岛市受调查律师则100%支持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可见,在律师群体内部,对于该问题似乎没有形成完全一致的意见。 第三,从检察官反对取消鉴定启动权的理由进行分析,超过半数的检察官反对取消该权利的理由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应当享有同法院相同的权力”。可见,虽然我国的对抗制改革引入刑事诉讼以逾10年的时间,但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思想仍旧停留在改革的表面而没有深入到改革执行者的思想之中。这些认为检察机关法律地位优于辩护人一方,不承认控辩审三角诉讼结构的检察官必然会坚决地反对推进控辩平等武装的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由是观之,在推进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进程中,最大的障碍并非具体的技术性设计,而是如何使改革的各方接受和顺应改革的理念,只有改革的各执行方真正地接受了改革的理念和原则,刑事司法鉴定改革才能切实地深入进行,达到改革的目标。 上文可见,对于取消检察官鉴定程序启动权这种改革思路,律师群体与检察官群体的意见出现了本质上的分歧。对于保留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并且同时相应地赋予辩护人一方相同的鉴定启动权,而不仅仅是现行制度下的鉴定申请权,作为控辩双方的律师群体和检察官群体的态度依然存在差 别。 如果赋予控辩双方完全相同的鉴定启动权,呼和浩特市有8名检察官认为不合理,其中有5人的理由是会加大检察官公诉的难度,有2人认为不符合我国的法律传统,有1人认为会增加诉讼成本,使庭审复杂化。有5名检察官认为较为合理,可以接受。青岛市有16名检察官认为不合理,其中有4人的理由是会加大检察官公诉的难度,有5人认为不符合我国的法律传统,有7人认为会增加诉讼成本,使庭审复杂化,也无法保证技术顾问的中立性。有9名检察官认为较为合理,可以接受。北京市有16名检察官选择“不合理,因为可能会实际加大检察官的公诉难度”,有10名检察官选择“不合理,因为我们国家从来没有这一传统,不符合国情”,有9名检察官认为会增加诉讼成本,使庭审复杂化,有17名检察官选择“合理,可以接受”。 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从总体而言,共有31名检察官表示可以接受这一改革建议,认为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占检察官总数的34.44%。有59名检察官反对该改革建议,比例为65.56%。 从检察官反对赋予辩方鉴定启动权的理由来看,多数认为“会加大检察官公诉的难度”,占42.37%;另有认为“我国从来没有这一传统,不符合国情”,占28.81%;还有认为“会增加诉讼成本,使庭审复杂化,也无法保证技术顾问的中立性”,占28.82% 这一组统计数据可以说明三个问题: 第一,大部分的检察官反对赋予辩护人一方鉴定程序的启动权。但与单方面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相比,这一改革方案的反对比例降低了近10%。也就是说,两种改革鉴定启动程序的改革措施中,后一种改革措施在实施过程中受到的改革阻力可能要小得多。 第二,与上一组统计数据得出的结论相同,对于司法鉴定的启动问题,基本不存在地域之间的差别,三个调研城市对待该问题的态度基本一致。 第三,对检察官反对的理由进行分析,加大公诉的难度是最主要的理由。增加诉讼成本和不符合中国国情二者并重,都占28. 81%。调研组认为,采行这一模式的改革措施确实会加大检察官的公诉难度,但这一措施可以使控辩双方当事人在同一高度的诉讼平台上进行司法较量,符合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理念,顺应国际司法发展的潮流。 3.非法鉴定结论的排除程序 我国1996年的刑事诉讼改革有限地引入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非法获得的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但是对于非法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如何处理,则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在未来的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中,对于鉴定过程不合法、检材不合法或者鉴定人不适格等各种非法的鉴定结论是否应当被排除于法庭之外,课题组针对五类司法主体进行了调查。 总体而言,在所有的受调查主体中,有87.8%的人认为非法的鉴定结论应予排除;9.49%的人认为不一定排除,应当因案而异;2.71%的人反对将其排除。 以各司法主体为主轴进行统计分析,在填写问卷的76名法官中,有68名法官选择排除非法鉴定结论,占法官总数的89.47%;有6名法官选择因案而异,占法官总数的7. 89%;有2名法官直言反对排除该类鉴定结论,占法官总数的2.63%。在填写问卷的87名检察官中,有79名检察官选择排除非法鉴定结论,占检察官总数的90. 8%;有7名检察官选择因案而异,占检察官总数的8.05%;有1名检察官选择反对排除该类鉴定结论,占检察官总数的1. 15%。在律师群体中,共有61名律师参与该项调查。其中,有56名律师选择排除非法鉴定结论,占律师总数的91.8%;有3人选择因案而异,占总数的4.92%;有2名律师反对排除该类鉴定结论,占总数的3.28%。在填写问卷的21名鉴定人中,17人选择排除非法鉴定结论,占总数的80.95%;有4人选择因案而异,占总数的19.05%;没有鉴定人表示反对排除。在50名侦查人员中,有39人选择支持排除非法鉴定结论,占总数的78%;8人表示因案而异,不可一概而论,占总数的16%;另有3人对非法鉴定结论的排除持否定态度,占总数的6% 以各调研地区为主轴,在北京市,共有127人选择支持排除非法鉴定结论,占总数的89.44%;选择因案而异的有12人,比例为8.45%;选择不排除的有3人,比例为2. 11%。在青岛市,有59人选择支持排除非法鉴定结论,占总数的85.51%;选择因案而异的有10人 ,比例为14.49%。在呼和浩特市,共有73人选择支持排除非法鉴定结论,占总数的86.9%;选择因案而异的有6人,比例为7. 14%;选择不排除的有5人,比例为5.95% 。 上述统计数据充分说明,目前司法实践中,各司法主体对待非法鉴定结论是否排除的问题基本达成了一致的意见,即绝大部分的司法主体倾向于排除非法获取的鉴定结论。这一观点无论是在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的三个调研城市,还是在职业利益各异的五类司法主体之间都没有本质性的分歧。因此,在刑事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中,调研组认为应当设立非法鉴定结论的排除规则,以填补目前鉴定立法的空白,满足司法实践发展的需求。 4.辩护人鉴定程序知情权的保障措施 通过上文中对司法实践中辩护人一方在庭审之前对鉴定结论和鉴定程序的知悉情况的调研,可以看出目前辩护人对鉴定结论的知悉权并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有接近半数的辩护人在庭审之前无法查阅到与案件相关的鉴定结论。在刑事司法鉴定的改革中,要着力改善这一现状。 关于获取控方鉴定结论的最有效方式,呼和浩特市接受调查的28名律师中,有13名律师认为直接到检察院阅卷最为有效,6名律师认为通过检察院移送到法院的案卷材料中查阅最为有效,还有9名律师认为建立鉴定结论庭前开示程序最为有效;青岛市接受调查的12名律师中,有10名律师选择了庭前开示程序,2名律师选择到法院查阅相关案卷;北京市26名接受调查的律师中,有5名律师选择“直接到检察院阅卷”,有4名律师选择“通过检察院移送到法院的案卷材料中查阅”,有15名律师选择“建立鉴定结论庭前开示程序”,有2名律师选择“其他方式”。 这一调查结果显示,三个调研城市的律师对于该问题的改革方式存在较大的分歧。青岛市的律师群体绝对多数赞同建立庭前鉴定结论开示程序,其比例高达90%。北京市也有近70%的律师赞同这一主张,其后依次为直接到检察院阅卷、到法院阅卷和其他方式。呼和浩特市,律师的主张在几个选择之间趋于平衡,没有某项方式得到超过半数的支持。相对而言,直接到检察院阅卷,是呼和浩特市律师认为的最佳选择。 综合三个地区的调研数据,“直接到检察院阅卷”的比例为30.3%,“通过检察院移送到法院的案卷材料中查阅”的比例为15.15%,“建立鉴定结论的庭前开示程序”的比例为51.52%,“其他”的比例为3.03%。 上述比例数据说明的问题是:对于律师群体而言,其选择的首要方式是通过建立鉴定结论的庭前开示程序来获取相关的鉴定信息,这一比例超过了通过检察院移送案卷查阅和直接到检察院查阅的总和。可见,律师群体是希望通过建立控辩平等的诉讼程序来保障其司法鉴定程序和结论的知悉权,而不是把改革的希望寄托在与之利益相对或相关的国家司法机关自身的改革方面。该组数据所反映出的这一信息也可以体现出律师群体对鉴定制度改革措施具体设计思路的选择,即摒弃现行制度下对司法机关的依赖,通过正当诉讼程序来行使和保障自己的诉权。 (三)鉴定结论及其效力改革 鉴定结论的效力问题涉及多个方面的问题,但课题组认为,当前最突出的是如何解决长期以来存在的重复鉴定的问题。为此,课题组针对在未来的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中应否有明确的鉴定次数的限制性规定问题,面向五类司法主体开展了相关的调研工作。 总体而言,在290名受调查群体中,有165人选择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制在2次以内,比例为56.9%;有46人选择不可以就同一问题进行重复鉴定,即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定在1次,比例为15.86%;有40人认为无需限定重复鉴定的次数,只要案情需要,就可以无限制地进行重复鉴定,比例为13.79%;有39人认为重复鉴定的次数需要进行限制,但不宜限制得过于严格,只要限制在3次之内即可,其比例为13.45%。 以各司法主体为主轴进行统计,在76名填写调查问卷的法官中,有15人认为不应当允许重复鉴定,比例为20.27%;有37名法官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定在2次之内,比例为48.68%;有14名法官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定在3次之内,比例为18.42%;有10名法官认为无需限定次数,比例为13.16%。在83名填写调查问卷的检察官中,有10人认为不应当允许重复鉴定,比例为12.05%;有52名检察官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定在2次之内,比例为62.65%;有13 名检察官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定在3次之内,比例为15.66%;有8名检察官认为无需限定次数,比例为9.64%。在61名填写调查问卷的律师中,有7人认为不应当允许重复鉴定,比例为11.48%;有41名律师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定在2次之内,比例为67.21%;有4名律师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定在3次之内,比例为6.56%;有9名律师认为无需限定次数,比例为14.75%。在21名填写调查问卷的鉴定人中,有5人认为不应当允许重复鉴定,比例为23.81%;有9名鉴定人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定在2次之内,比例为42.86%;有2名鉴定人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定在3次之内,比例为9.52%;有5名鉴定人认为无需限定次数,比例为23.81%。在49名填写调查问卷的侦查员中,有9人认为不应当允许重复鉴定,比例为18.37%;有26名侦查人员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定在2次之内,比例为53.06%;有6名侦查人员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定在3次之内,比例为12.24%;有8名侦查人员认为无需限定次数,比例为16.33% 以各调研城市为主轴进行统计,在北京市参与调研的142人中,选择不允许针对同一事项进行重复鉴定的有22人,占总数的15.49%;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制在2次之内的有76人,比例为53.52%;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定在3次之内的有23人,比例为16.2%;认为无需限定次数的有21人,比例为14.79%。在青岛市参与调研的66人中,选择不允许针对同一事项进行重新鉴定的有5人,占总数的7.58%;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制在2次之内的有46人,比例为69.7%;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定在3次之内的有8人,比例为12. 12%;认为无需限定次数的有7人,比例为10.6%。在呼和浩特市参与调研的81人中,选择不允许针对同一事项进行重新鉴定的有19人,占总数的23.46%,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制在2次之内的有43人,比例为53.09%;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定在3次之内的有8人,比例为9. 88%;认为无需限定次数的有11人,比例为13.58%。 这一组统计数据可以说明两个问题: 第一,总体而言,大部分的受调查人员认为以2次为限进行重复鉴定是较为合理的。其次分别为不得重复鉴定、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定在3次之内和无需限定次数。这一顺序在各调研城市之间也大致相同。可见,从比例变化的趋势而言,司法实务人员倾向于对目前实践中针对同一事项的重复鉴定问题进行明确的次数限制。 第二,从各司法主体而言,对待该问题的总体评价是相似的,不存在实质性的差别。其中,值得一提的是鉴定人群体的意见。相对于其他群体而言,鉴定人群体对待该问题的态度很有特点。一方面,在五类群体中,仅有鉴定人群体选择“无需限定次数”的比例超过了总数的20%,为各群体之中的最高比例。另一方面,其选择不允许针对同一事项进行重复鉴定的比例也是五类群体中最高的,其比例与无需限定次数的比例是基本持平的。说明在鉴定人群体中,存在两种司法理念,这两种理念源于其对司法鉴定制度性质理解的差异。一种理念认为,对于需要鉴定的事项,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不断地追求其本真的面目,因此,只要案情需要,就不需要限定重复鉴定的次数,而是以获得最终结论为目标。与之相对的理念认为,司法鉴定程序是嵌套在刑事诉讼之中的子程序,因此,司法鉴定的诸多原理和理念都要顺应刑事诉讼的原理和理念。“定纷止争”的程序设计根本不允许将司法鉴定无限制地重复下去,因此其选择不允许进行重复鉴定。 (四)鉴定管理体制改革 自《决定》颁布至今已逾三年的时间,从上文对鉴定体制实施现状的调研数据可以看出,目前实践中自侦自鉴的情况仍然普遍存在,控辩之间难以实现鉴定程序的平衡和对抗。司法鉴定的管理体制是司法鉴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鉴定体制的改革方向直接关系到整个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成败。关于司法鉴定体制的改革,课题组从三个方面进行了调研。 1.鉴定人的选任方式改革 关于鉴定人的选任方式,呼和浩特市参与调研的19名法官中有9名法官认为由控辩双方协商选任最为合适,有7名法官认为由合议庭指定最为合适,有2名法官认为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定较为合适。青岛市接受调查的10名法官中有7名法官认为由控辩双方协商选任最为合适,有2名法官认为由合 议庭指定最为合适,有1名法官认为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定较为合适。北京市被调查的47名法官中有13名法官认为由合议庭指定最为合适,10名法官认为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定较为合适,1名法官认为由检察机关指定较为合适,23名法官认为由控辩双方协商确定较为合适。综合三地调研的数据,在全部接受调查的法官中,主张由控辩双方确定的,占56.31%,主张合议庭指定的,占28. 85%,主张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占14. 13%,主张由检察机关指定的,占0.71%。 在鉴定人群体中,呼和浩特市有1名鉴定人认为由控辩双方协商选任最为合适,有1名鉴定人认为由合议庭指定最为合适,有6名鉴定人认为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定最为合适;青岛市有1名鉴定人认为司法机关指定最合适,4人认为控辩双方进行协商最合适;北京市有39名鉴定人选择“合议庭指定”;有8人选择“控辩双方协商确定”,没有人选择“司法行政机关指定”和“检察机关指定”。综合三地调研数据,在鉴定人群体中,主张由控辩双方确定鉴定人的占55. 18%,主张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占31.67%,主张由合议庭指定的,占31. 67% 这一组统计数据可以说明三个问题: 第一,总体而言,法官群体和鉴定人群体都支持通过控辩双方协商的方式确定案件的鉴定人,两个群体对该改革措施的支持比例大致持平。有所差别的是,在控辩双方协商确定之外,法官群体倾向于通过合议庭指定的方式确立鉴定人,而鉴定人群体则希望通过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方式来确定某一案件的鉴定人。 第二,从地域差别进行分析,在法官群体中,三个调研城市法官的主张没有本质性的差异。都是首先支持控辩双方的协商确定,其后依次为合议庭指定、司法行政机关指定和检察机关指定。在鉴定人群体中,三个调研城市鉴定人的主张差别较大。由此可知,绝大部分的北京市和青岛市的鉴定人都倾向于由控辩双方协商确定案件的鉴定人,而呼和浩特市的鉴定人群体则更倾向于通过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定来确立鉴定人。 第三,尤为值得一提的是,通过检察机关指定的方式确立案件鉴定人的改革主张,在法官群体中,只得到了占总数0.71%的法官的支持;在鉴定人群体中,没有人支持这一主张。这说明,无论是鉴定人群体还是法官群体,都是倾向于在鉴定人选任的程序中保持控辩双方之间的大致平衡,并且通过这种控辩力量的平等对抗来保障鉴定的中立性。 2.当事人获得专业帮助的程序化改革 现行鉴定体制下,当事人缺少必要的鉴定辅助是导致当事人极少对案件的鉴定问题提出异议的主要原因之一。面对专业性极强的鉴定事项,如何辅助双方当事人对案件涉及的鉴定问题进行监督和审查,是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必须要解决的问题。虽然目前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的检察官和律师在案件的过程中会向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由于没有形成一定的制度和程序,其辅助的效果并不明显。根据课题组对检察官群体和律师群体的调查,在检察官群体中,明确希望在诉讼中获得专业鉴定人员帮助的有74人,占填写问卷的检察官总数的86. 59%。认为是否得到鉴定人辅助无关紧要或明确不希望得到帮助的有11人,比例为13.41%。在律师群体中,有59名律师表示希望在诉讼过程中得到专家的协助,比例为96.72%。持相反意见的律师仅有2人,占填写问卷的律师总数的3.28%。 对于希望获得专家协助的原因,呼和浩特市被调查的律师中有2名律师认为专家的协助能够帮助法官做出判断,使案件得到迅速地处理,有23名律师认为专家的协助可以使辩护在鉴定问题上加强对合议庭的说服力,有9名律师认为可以据此有效反驳控方的指控。青岛市有7名律师认为其有助于增加辩护对合议庭的说服力,有5名律师认为其能够有效反驳控方指控,4名律师认为可以迅速帮助法官判断选择。北京市有13名律师认为获得专家的辅助可以帮助法官迅速做出判断,有21名律师认为其可以增加对合议庭的说服力,有17名律师认为其可以有效地反驳控方的指控。综合三地的调研数据,认为获得专家协助可以加强对合议庭的说服力的,占50.86,认为可以有效反驳对方指控的占30.35%,认为有助于迅速审结案件的,占18.79% 这一组统计数据可以说明两个问题: 第一,无论是作为控方的检察官还是作为辩方的律师,绝大部分都希望在诉讼过程中获得专家的协助。相对而言,律师群体对专家辅助的需求要比检察官群体的需 求更高。这也可以间接地说明,目前由于专家辅助制度的缺失,已经给控辩当事人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造成了一定的困难或障碍。 第二,从律师希望获得专家协助的原因分析,超过半数的律师表示获得专家的协助能够加强对合议庭的说服力,有超过三分之一的律师表示能够有效反驳对方的指控,这两个主要原因都说明律师将获得鉴定专家的协助视为是加强辩护力量,与公诉方进行对抗的有力手段。 如果允许控辩双方都聘请鉴定人出庭,呼和浩特市被调查的21名法官中有9名法官认为这一做法有助于案件的审理;有2名法官认为这样做有可能拖延诉讼,不利于案件审理;有10名法官认为这样做有利有弊,关键在于法官对庭审节奏的把握。青岛市被调查的11名法官中有5名法官认为这一做法有助于案件的审理;有4名法官认为这样做有可能拖延诉讼,不利于案件审理;有2名法官认为这样做有利有弊,关键在于法官对庭审节奏的把握。北京市被调查的47名法官中有31名法官认为这一做法有利于案件审理;6名法官认为有可能拖延诉讼,不利于案件审理;10名法官认为有利有弊,关键在于法官对庭审节奏的把握。 与法官群体不同,在律师群体中,呼和浩特市有23名律师认为允许控辩双方都聘请鉴定人出庭有助于案件的审理,有4名律师认为这一做法有可能拖延诉讼,不利于案件审理;青岛市有8名律师认为这一做法有助于案件审理,有1名律师认为无助于案件审理,2人认为这样做有利有弊;北京市有21名律师选择“有助于案件审理”,有6名律师选择“有可能拖延诉讼,不利于案件审理”。 在鉴定人群体中,呼和浩特市有1名鉴定人认为允许控辩双方聘请鉴定人出庭有利有弊,关键在于法官对庭审节奏的把握,有1名鉴定人认为其有可能拖延诉讼,有6人认为这一做法会有利于案件的审理;青岛市有1名鉴定人认为允许控辩双方都聘请鉴定人协助庭审有助于案件审理,有1人认为有可能拖延诉讼,有3人认为有利有弊;北京市有4人选择“有助于案件审理”,有1人选择“有可能拖延诉讼,不利于案件审理”,有3人选择“有利有弊,关键在于法官对庭审节奏的把握”。综合三地的调研数据,在接受调查的鉴定人群体中,认为允许控辩双方聘请鉴定人出庭有助于案件审理的,占65.45%,认为有利有弊的,占18.79,认为不利于案件审理的,占15.67%。 上述数据可以说明: 第一,总体而言,无论是法官、律师还是鉴定人都支持当事人平等地聘请鉴定人协助参与诉讼活动。其支持的总比例达到65%。其中,对其表示反对和担忧的司法主体的主要原因是担心这样做会降低庭审效率,拖延诉讼过程。 第二,从各司法主体而言,律师群体对待该做法的支持率最高,可以说明绝大部分的律师希望通过这一改革措施改变目前辩护方力量过弱,控辩失衡的现状,以此加强辩护能力,协调控辩对抗机制,维护被告人的利益。在三类受调研群体中,相对较为保守的是鉴定人群体。课题组在设计该调研题目之初认为鉴定人群体会是该改革主张的最大拥护者,因为目前实践中,大量的社会性鉴定机构鉴定案源不足,鉴定资源出现了空置和浪费的情况,允许控辩双方都聘请鉴定人参与诉讼活动,会使鉴定业务的需求量成倍增长,为鉴定人,特别是社会性鉴定机构的鉴定人提供用武之地。事实却恰恰相反。结合调研报告对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实施现状的数据分析可以看出,问题的症结在于鉴定人不愿意以出庭的方式参与诉讼活动。可见,鉴定人的出庭问题是刑事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中的核心技术问题,鉴定人出庭问题得不到妥善的解决,与司法鉴定制度相关的其他一系列改革措施都难以切实地得到执行。 对于如果法律允许,是否会聘请技术顾问提供与司法鉴定有关的法律咨询和服务的问题,呼和浩特市有9名律师表示肯定会聘请,有13名律师表示有可能聘请,有5名律师表示将视当事人的经济情况而定;青岛市有1名律师表示肯定会聘请,有6名律师表示有可能会聘请,有4名律师表示一般情况下不会聘请;北京市有9名律师选择“肯定会聘请”,有8名律师选择“有可能会聘请”,有11名律师选择“根据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 如果未来的司法鉴定改革允许辩护人一方聘请鉴定人,呼和浩特市有19名律师表示将选择聘请级别较高的鉴定机构中的鉴定人为己方服务;有4名律师选择较为熟悉,以前委托过的鉴定人;有3名律师选择在鉴定人名册中随机挑选。青岛市有8名律师优先选择较为熟悉,以前合作过的鉴定人;5名律师选择权威鉴定机构中的鉴定人 。北京市有14名律师选择“在级别较高的鉴定机构中从业的鉴定人”;有9名律师选择“较为熟悉,以前委托过的鉴定人”;有4名律师选择“在鉴定人名册中随机挑选”。 这一组数据可以说明三个问题: 第一,从辩护律师聘请鉴定人的需求而言,在填写问卷的66名律师中,有19名律师表示如果法律允许,肯定会聘请,比例达到了28.79%,表示可能会聘请的达到了40.91%,明确表示不会聘请的只有4人,还有24.24%的律师会根据当事人经济情况来确定。这就说明,一方面,如果该改革主张得到确立,在实践中会有相当一部分律师实际实施该措施。另一方面,还有近四分之一的律师要根据当事人的经济情况确定。可见在改革措施的论证和研究过程中,要考虑到国家对经济困难被告人的鉴定援助制度的配套。 第二,从辩护律师选择鉴定人的标准分析,其优先选择的是较为权威的、所在鉴定机构级别较高的鉴定人。这与课题组对法官的调查的答案是基本一致的。可见,无论是法官、检察官还是律师,在选择鉴定人时,都是将鉴定机构的级别作为考虑的首要因素。这也可以解释实践中鉴定资源利用不合理,大量社会性鉴定机构资源空置浪费的现象。在司法体制改革中,鉴定机构社会化,各鉴定机构之间应当是平等的,不存在级别上的差异,只有如此才能彻底解决鉴定资源分配不合理的难题,实现鉴定资源利用的最大化。 第三,从三个调研城市的数据来看,呼和浩特市和北京市的比例配比大致相同,青岛市的律师则更倾向于从较为熟悉的鉴定人中挑选。此外,三个城市对于通过名册随机挑选鉴定人的方式都不支持。 关于聘请的鉴定人的身份问题,调研组设计了“证人”、“诉讼人”、“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和“其他身份或无法说清”四个选项供三个调研城市的受调研主体选择。总体而言,在290名填写问卷的司法主体中,有77人认为这些技术顾问是证人身份,占26.55%;有142人认为其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占48.97%;有33人认为是诉讼人,占11. 38%;另有38人表示无法界定这些人的身份,占13. 10%。 以各司法主体为主轴进行分析,在接受调查的76名法官群体中,有15名法官认为这些技术顾问是证人身份,占19. 74%;有17名法官认为其是诉讼人,占22. 37%;有32名法官认为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占42. 10%;有12名法官表示无法界定其身份,占15.79%。在接受调查的80名检察官群体中,有21名检察官认为这些技术顾问是证人,占26.25%;有1名检察官认为是诉讼人,占1.25%;有52名检察官认为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占65%;有6人表示无法说清,占7.5%。在接受调查的61名律师群体中,有26名律师认为这些技术顾问是证人,占42.62%;有4人认为他们是诉讼人,占6.56%;有22人认为其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占36.07%;有9人认为该问题说不清,无法界定,占14.75%。在接受调查的21名鉴定人群体中,有2名鉴定人认为是证人身份,占9.52%;有5人认为是诉讼人,占23.81%;有9人认为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占42. 86%;有5人认为该问题说不清,占23. 81%。在接受调查的52名侦查人员中,有13名侦查员认为是证人身份,占25%;有6人认为是诉讼人,占11.54;有27人认为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占51.92%;有6人认为无法界定其身份,11.54%。 以各调研城市为主轴进行统计,在呼和浩特市,认为这些技术顾问的身份是证人的比例为26.55%,认为是诉讼人的比例为11.38%,认为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的比例为48.97%,还有13%的人表示无法界定其身份。在青岛市,认为技术顾问的身份是证人的比例与认为是诉讼人的比例相同,都是20%,认为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的比例为53.64%,还有6.36%的人表示无法界定其身份。在北京市,认为这些技术顾问的身份是证人的比例为40.5%,认为是诉讼人的比例为15.5%,认为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的比例为37.5%,还有6.5%的人表示无法界定其身份。 第一,总体而言,有接近半数的受调查人员认为控辩双方聘请的协助参与刑事诉讼的鉴定专家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其后依次为证人和诉讼人。另外尚有13%的人表示无法界定其身份,可见在这一问题上,理论的研究尚待深入,在实务界尚未形成一致性的意见。 第

第2篇:司法改革总结范文

Abstract: With modern conditions of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building automation, electrical installation on the building made more stringent quality requirements, electrical engineering and technical personnel need to identify the electrical construction quality problems common to prescribe the right medicine to solve the problem.

关键词:司法改革 改革困境 主导方向

Keywords: Building Electrical Construction Quality Measures

作者简介:赵磊(1986―),男,山东东营人,东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法理学、公法学。

如果说当代中国法治肇始于70年代末的话,那么中国司法改革则起步于90年代。然而历史是一出没有结局的戏,当我们总结与回顾司法改革的历程时,不难发现中国的司法改革仍然存在诸多问题和面临复杂困境。而中国未来的司法改革究竟向何处去?需要理性、客观、审慎地发现其所存在的问题与困境,并试图确定司法改革所要依循的主导方向,以期持之以恒地推进司法改革。

一、司法改革面临的现实困境

司法改革是为解决中国司法所面临的深层现实矛盾而启动的。因此,在逻辑前提上必须以分析司法改革所面临现实的困境作为始点。中国司法改革是在各方合力作用中进行的。一是学术界对于司法改革问题的关注,对域外司法理念与制度的引介与研究、对先进司法理念的阐述、对理想司法模式的型构,为司法改革注入了丰富的理论资源;二是司法实务部门的现实需要与自身利益推动司法改革的实际展开,将学界的许多理论付诸于实践;三是国家和中央的决策定位着司法改革的方向与可能的路径,为司法改革提供了政治上的正当性与合法性。但是,三者之间的努力目标、改革取向、价值理念却存在差异。学界多理想化,常以域外制度为参照,主张全面、激进地改革;司法实务部门旨在加强自身权威与独立性的举措,但在改革的全面性、彻底性方面与学界主张不尽相同;中央和国家的决策则更多考虑社会与政治秩序的稳定性,要求司法改革采取稳妥性、渐进性的改革进路。在某种意义和程度上,以上原因使得司法改革呈现出错综复杂、相互抵牾的局面。概而述之,可以将其中的困境和问题加以归纳。

(一)司法改革的应然主体错位

司法改革作为一场社会制度的变迁,就应当将其作为社会全体成员的一项共同的责任。“从司法民主性的要求看,法律家的专业思维并非不能与民众的常识相沟通,民众对司法过程的参与和评价也是现代法治的应有之义。”[2]但是,作为改革对象的“司法”自身却成为推动改革的主导力量,社会民众却不能发挥充分的影响力。这是一种改革主体的错位,容易导致司法机关各种机会主义与功利主义行为。使得司法机关对社会民众的司法诉求与利益反映不能及时反馈,结果是民众既不能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从能够解决自己的实际问题出发来回应改革,也不能参与到改革方案的具体讨论、规划与实施之中,民众的要求与整个司法改革的方向渐渐远行。

(二)司法改革的指导理念偏失

改革理念决定着司法改革的方向与未来,影响着司法改革的可行性。然而,司法改革的指导理念却有着偏失之处。贺卫方教授指出:“司法改革不仅仅涉及到法院或司法机构它还涉及到社会调整以及国家治理模式的改变涉及到社会意识的改变甚至是人们思想方式的改变。”[3]司法改革实践中,偏重域外经验,忽视本土资源;偏重权力本位,忽视当事人权利;强调对司法权的独立性、权威性与权力制衡性,对诉讼当事人诉权的关注度不够;过于注重学界的理论践行,忽视民众实际改革诉求。

二、中国司法改革的主导方向

(一)司法改革的应然主体理性归位

“司法改革”的本意应该是“改革司法”。换言之,司法改革的对象应该是司法机关或司法制度,推动司法改革的主要动力应当是社会民众,而不是仅由司法机关自身推动。如伯尔曼所言:“法律活动中更为广泛的公众参与乃是重新赋予法律以活力的重要途径。”[3]因此,司法改革在推动机制上应该做出适当的调整,应当让每一位公民能够成为司法制度和程序的构建主体。积极参与,对于司法制度的内容、司法程序的选择、司法价值的取向均由民众直接或间接决定,由民众主导司法改革的方向和进程。

(二)司法改革指导理念的正确定位

应该将本土语境与域外经验兼顾,司法改革始终坚持开放包容,在适合本土司法传统与语境的前提下,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来设计。立足于我国具体语境基础上,选择性地吸收域外先进的司法制度经验。重视学者的理论对策同时,也更重视民众的实际诉求。改革对策应符合广大民众的诉求,应该在吸收学者建言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体现合理的民众诉求。司法制度的设计与改革应当从当事人立场出发,便利公民提讼,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总之,司法改革应该目标明确、长期规划、中西结合、古今并用。

司法改革是一项面广、度深的庞大系统工程。要素之间相互影响、相互制约,应确立全局式、整体性的改革思路,不能偏执一端。司法改革路漫漫其修远兮,仍将上下而求索,这需要全社会各方面的关注与努力。使司法改革惠泽于民,真正做到“司法代表正义”,实现社会公正,构筑起一个极具中国特色的现代司法制度。

参考文献:

[1] 范愉.法律怎样被信仰.法制日报.2002-11-7

第3篇:司法改革总结范文

如果将以权利和利益的重新分配为主要内容的司法改革视为一场搏弈,则在这场搏弈中,各个利益集团都希望能最大限度地扩张自己的权力、体现己方的利益,因而也纷纷穷尽一切办法、使出浑身解数用不同的方式努力试图对司法改革施加自己的影响。刘武俊先生甚至视利益追求是司法改革最具生命力的动力之源,他在从利益的视角,将这股“动力之源”划分为法官群体、检察官群体、律师群体以及法学家群体之后,又进而指出:“相对而言,法官群体和检察官群体属于体制内的‘在朝’群体,而律师群体和法学家群体则大致可视为游离于体制外的‘在野’群体。就现状而言,体制内的力量与体制外的力量对比过于悬殊,且体制内外的力量缺乏良性的互动。”

若依据“博弈论”来分析,“基于利益竞争而争夺话语权力”的确只是司法改革过程中再自然不过的正常现象,而当我试着想解读出泛滥于各大媒体之上的反映着不同群体利益的各色文章时,总被如此激烈的观点碰撞和理性思辩所拨弄得迷惑不已,那些用来籍以说明各自观点的、白纸黑字上明明白白的各个不同的国家各种不同的规定,被不同群体的代表们所充分利用着,在自相矛盾之中,这些如此具体的规定昔日曾被我们视为最有力的论据,在今天看来都变得是如此的苍白无力。我们不竟要问,这是怎么啦?

难道改革之路上公众最大程度的参与不正是我们所苦苦追求的么?若有关司法改革的过程藏而不露,有没有争论、争论的是什么鲜有人知晓,结果岂非只能是使司法改革变成了变革者自己的事,公众不再关心,而只从媒体上被动地接受一个通过和实施的结果。公众的参与是司法改革对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也是衡量一个国家是否存在有效法治的重要标志。无疑,在今日司法改革过程中,公众和传媒对司法改革的关注及不时激起的热烈的讨论本身就昭示着我国司法的重大进步,是极需予以肯定与鼓励的。然而,这里也必须指出,公众如何有效地参与到司法改革中来,以及司法改革的策划者和实施者如何正确地对待公众的参与,已是我们今天不得不必须首先要正视的问题。

第4篇:司法改革总结范文

【摘 要】在当今世界的法律发展中,改革是一种最具普遍性的形式,为了尽快赶上先进国家或建立起新的社会制度,俄罗斯系统构想司法改革,通过多年努力,终于取得了丰硕成果。丰富、具体的经验材料和特殊的理论和实践尽管是在俄罗斯的特定条件下生成的,但却是使俄罗斯的法律从历史走向现代的重要因素,这对我国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是大有裨益的。

【关键词】 俄罗斯司法改革 变化 成果 借鉴

Comprehending and Pondering On the Judicial Reform of Russia

Abstract:In the contemporary development of law,reform is regarded as the most common form.In order to catch up with the developed country or set up a newly social institution,the Russia system conceives of a judicial reform and makes great performances through many years efforts.Although the abundant and concrete experiences,the special theory and practice are generated under the special terms of Russia,they are the criticial factors that change the Russia law from ancient to modern.Most of all,it is benefial to our judicial reform.

Keywords:judicial reform of Russia;change;performance;imitate.

当我国法学理论和实务界在热火朝天地探讨我国司法改革的同时,我们的邻国——俄罗斯并没有停滞,它也在如火如荼地进行着司法改革。尽管各国历史文化背景不同,司法制度沿革差异大,但并不代表对我们无任何借鉴意义,这种借鉴我们认为不应是照搬照抄,而应是科学的法律移植。正是基于此,我们拟对俄罗斯司法改革作一点评,以期为我国未来的司法改革提供些许参照和借鉴。

一、俄罗斯司法改革的驱动因素

我们知道,世界各国的法律总体上可为两大法系——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而俄罗斯的法律总体上应归入大陆法系之中,因此它具有大陆法的一些基本特征:第一,强调议会立法(实质上是专家立法,只是加盖了议会的橡皮图章)。在司法过程中所适用的法律都是由立法机构制定颁布的法律、法令,而不像英、美等普通法国家中,法官可以在司法中自己创造新的法律。第二,强调国家法律的法典化。如制订统一的民法典、商法典等。第三,司法中极少遵从先例。即在审理一个新案时未必要按照别的法院以往对类似案件的裁定作出相似的判决。

法律变迁可以以不同的方式发生,它可以是不同行为主体引进一系列规则的结果,也可以发生在几种既有法律体制的竞争过程中,还可以强行从外部改变旧的法律制度。前两种均是法律自然演进型变迁,第三种则为政治过程所决定,具有强制性,是大部分后发国家所普遍采用的模式,即法律改革模式。它实际上是政府为寻求制度效率改进而进行的一种既有的秩序治理结构的主动调整,包括大规模的变法、立法及其相关支持制度(司法系统)的改革和完善。经济转轨国家大多采用此种模式。

俄罗斯的法律在转轨时期处于非均衡状态,而且变化迅速。苏维埃政权时期司法机关活动的主要目的是“保卫无产阶级革命的成果和保障国家利益”。自从俄罗斯联邦获得国家之后,司法权力机关的主要职能是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当然,同时还保留了保护社会和国家利益、确保普通法院在行使司法权时能正确适用法律。计划经济时期的旧的法律已经不适应私有化之后的商业实践,而新的法律又由于政府行为的不确定性而难以实施,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法律战争”。由于中央政府的控制力薄弱,并且形成各种行政法规繁多且相互冲突的局面。②低效率的司法体系。在俄罗斯有三个相互独立的法院系统:商事法院、仲裁法院和。人们常常搞不清楚到哪一个法院去打官司,法官素质不高而且腐败,同时诉讼费用很高;律师知识结构老化;警察缺乏执行能力,且常常与黑帮串通一气。低效率的司法体系使诉讼的成本高昂,俄罗斯公民和私人团体反而规避官方司法仲裁而求诸于私人仲裁机构甚至黑帮。③漏洞百出和过时的法律。④政府在立法时成为"被俘获"的政府。政府由于缺乏法律约束,常常对特殊压力集团或"行贿"的私人团体给予特殊的立法保护,使俄罗斯产生了许多"特殊法",政府的这种立法的随意性为其腐败提供了得以滋生的土壤。

在计划经济或“人治”环境下,很可能只需求极少量的法律,如刑法、婚姻法等。对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国家来说,有关市场经济的法律要想从字面上死的法条转化为“行动中”的“活法”,就必须创造民众对法律的需求,一般来说,按传统经济学家的观点,法律规则应该由公共部门来供给和实施,但是这需要一个高效率的公共部门,对俄罗斯来说就意味着要加强警察、法院和政府有关部门的力量,培训法官、警察等及改革政府、法院和公安系统,这是一个成本非常高的改革程序。适应俄罗斯的现实,要想使俄罗斯尽快从私人规则私人实施的混乱局面中挣脱出来,一个相对低成本的局部最优选择是先由政府供给简单明了的法律规则,仍借用先前的司法队伍,鼓励公共法律的私人实施等公共法律慢慢地取得信誉之后,再加强和改革司法等执行系统,过渡到公共法律的公共实施阶段。如此,则法治秩序慢慢建立,合作秩序会拓展生产边界,使政府税源增加,并使政府有能力和有激励去进一步改革政府体制,走上国家治理结构的最优均衡。具体的制度要想在低成本的要求下实行,则需要完善司法,所以低成本、高效的司法改革就成为必需了。

二、俄罗斯司法改革进程、目标和任务

(一)改革进程

司法改革构想是俄罗斯联邦在1991年获得国家之后通过的,是一项以法律形式批准的成立作为俄罗斯国家政权三大分支机构(还有执行权力机构和立法权力机构)之一的司法权力机构的计划。《俄罗斯联邦司法改革构想》(以下简称《构想》)的通过,标志着俄罗斯当代司法改革的开始。1991年苏联解体,俄罗斯社会经济、政治制度发生了剧变,这些变化极大地影响着国家法律制度的变化。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作为国家法律改革乃至社会总变革的一部分,与法律改革和总变革在相同的指导思想下进行,在同一轨道上发展,实现着改革的共同目的,带有社会改革固有的基本特征和缺陷。俄罗斯自上而下的司法改革使其司法状况有了很多新的变化。

第一,俄罗斯已建立起符合所有国际准则的法律基础。最近几年,通过了俄罗斯新的刑事法典、俄罗斯民事法典、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俄罗斯民事诉讼法典、俄罗斯劳动法典、俄罗斯行政违法法典及其他大量法律。俄联邦最高法院的活动符合国际惯例。俄罗斯法院在工作中广泛采用公认的原则和国际法准则以及作为俄罗斯法律系统组成部分的俄罗斯国际条约。

第二,俄罗斯司法权力机构拥有一切必要的国家权力标志。对于法院的裁判,所有的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社会团体、领导人以及其他自然人和法人都毫无例外地必须遵守。俄联邦全境都必须遵守。在负责对法律法规的内容实行监督的同时,俄司法权力机构现在又被赋予一项崭新的权限。法院现在有权积极地影响立法和执行权力机关的行动与决定,发挥“平衡”作用。这大大提高了法院在确保统一执行联邦法律及建立俄罗斯统一法制空间方面的作用。

第三,司法权力机关还可以通过司法确保社会冲突的解决。也就是说,它是国家的一支稳定力量,能够保护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并使社会避免社会冲突。法官作为司法权力唯一体现者的地位受到一系列物质和诉讼保障,以便法官保持独立性,不受其他政权分支机构和官员的影响。

第四,俄罗斯对司法系统拨款的办法也发生了重大变化。为实施俄联邦政府通过的《2002年至2006年发展俄罗斯司法系统》专项计划拨出448.65亿卢布的财政预算。这项计划已在实施中。2002年对法院的拨款比前一年增长79%,今年还将增长34%。去年新建了258个法院大楼,修复596座。俄罗斯政府正努力使对法院的拨款足以保障司法工作的独立性和充分性。

(二)改革目标

从以上变化可以看出俄罗斯已以浓缩的形式规定了司法改革的目标,主要包括:

首先是司法权运行价值取向的改变。改革前,司法机关活动的主要价值目标是保护作为社会共同的、平等的利益的代表者的国家及其利益,这与当时的经济制度、意识形态、国家治理方式及法的调控方式是一致的。新的司法体系首先要完成的恰恰是相反的任务突出个体作为独立的经济利益的代表者,并使这种利益免受国家的各种干预。司法改革的核心理念是保护个人免受国家机关的专横。这种价值取向是俄罗斯向市场经济过渡和建立资产阶级民主制的必然结果。当市场主体的权利和自由是市民社会生活的必要条件时,这些价值必然跃居首位。

其次是司法机关的改革。其目的在于依法确认司法机关在国家机构中作为独立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有权威的力量,并且在各种国家机关的相互关系中,确立法院的优势地位,改变过去那种法院从属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甚至也从属于检察机关的状况。

最后是司法制度的改革。为了确认和保障主体的权利和自由,为了确立法院的权威,必须进行一系列的制度改革,主要包括有陪审的实施,在诉讼活动中引入辩论制,以及证据制度的改革,等等。

(三)改革任务三、俄罗斯司法改革的成果上述一系列重要法律和举措的出台,对提高法院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使法院具有与立法权、行政权相同的权威方面有积极的意义。在法院、法官发生较大变化的背景下,俄联邦司法改革取得的成果可谓之“瞩目”,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院及法官的独立性初步形成。各级法院尤其是联邦最高法院在一些重要的刑事案件的审理中,顶住了其他机关的公然压力,依法独立地做出了判决,赢得了全社会普遍的肯定和尊重。

第二,采取了一些措施保障公民权利。前述重要法律以及程序法的制定和修改,扩大和保护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如建立起了对公民的人身、住宅、私生活不受侵犯等重要的宪法权利的审判监督;扩大了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的辩护权利;提高了对发现、搜集、调查诉讼证据活动的合法性要求。

第三,刑事诉讼中“有陪审的审判”(即陪审制)得以重建。司法改革过程中,人们对陪审制寄予了厚望,认为它是全部诉讼制度改革的关键,对培养所有的诉讼参加人的现代法律意识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即使是通过陪审法庭的审判被判有罪的人也不例外,他会感到,他受到的是人民的审判、公正的裁决,接受惩罚是应当的,从而建立起对法律的信赖和对法院的尊重。因此,希望通过建立和实行陪审制,保障法院应有的、相对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独立性,提高法院的民主程度,实行人道主义,保证司法公正。人们把陪审制的重建看作是全部司法改革的中心环节。《构想》建议应由陪审法庭审理应当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全部刑事案件。1993年以来,已经有联邦的十个主体开始实行陪审制。第五,建立了俄联邦总统司法改革委员会。为了顺利推进司法改革,俄联邦总统司法改革委员会这一咨询机构建立。其成员均由总统在联邦法院和行政机关的领导人、著名学者和法学家、法学学术团体的领导人中任命。该委员会在联邦、最高法院、最高仲裁法院、总检察院,以及法官协会、律师协会的参加下开展工作,负责协调俄联邦有关部、委以及地方司法改革委员会在实现《构想》方面的活动。委员会分析有关改革的情报信息,提出进一步发展的预测、规划和建议;组织起草有关司法改革问题的法律以及总统的命令和指示;采取措施保障中央和地方有关机关和组织在司法改革进程中的协调一致,促进他们各自作用的发挥;为俄联邦总统提供在推进司法改革方面开展国际合作的建议。司法改革委员会的建立标志着俄罗斯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深入。

结 束 语

当今世界的法律发展中,改革是一种最具普遍性的形式,尤其是发展中国家以及社会发生巨大变革的国家,为了尽快赶上先进国家或建立起新的社会制度,更是图强走上改革之路。我们的邻国几年来的司法改革实践,为法律发展的无条件与有条件性的统一提供了较为丰富、具体的经验材料,这些特殊的理论和实践是在俄罗斯的特定条件下生成的,凝结了俄罗斯人的法律经验和智慧,是使俄罗斯的法律从历史走向现代的重要因素,也成为进一步发展的必要环节。司法改革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的是精心设计、统筹安排,使每一项具体改革措施成为改革全局的有机组成部分,并通过每一项措施的采取推动其他改革的展开,进而达到全局的成功。我们撰写此文的目的在于将我们的邻国司法改革的经验介绍过来以求为我国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提供一些参照。

*本文原载于《行政与法制》2004年第7期,此处有增删。

参 考 文 献

〔1〕诺斯:《制度、制度变迁和经济绩效》,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

〔2〕杰弗里·萨克斯,杨小凯:《俄罗斯的转型》,载《经济学消息报》,2000年3月3日。

〔3〕张文洲、李艺:《苏联国事风云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6年版。

〔4〕《俄罗斯法律特点》,俄罗斯《独立报》,2002年1月。

第5篇:司法改革总结范文

一、司法改革的实况及特征

近年来,我国的司法改革正逐步向纵深发展,15大之后,司法改革已成为国家的政治目标。继1999年10月20日最高法院制定公布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之后,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1月10日通过了《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改革还准备进一步向“深层次”的推进。从目前改革的现状看,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首先,15大提出的法治国和的司法改革目标主要是加强法律与司法在社会调整中的功能和作用,因此,当前的司法改革并未从政治权力的配置和司法权在政治体制中的地位的高度设计总体的发展战略,而是把重点放在实现司法公正和提高效率上;不是通过修改宪法和法院组织法等改革政治体制的基本框架,而是在现行法制的框架中对司法制度进行完善和改进。许多改革,实际上只是对现行法的原则和具体规定的落实,如公开审判、执行等;司法机关地位的提高实际上也只是对宪法模式的确认。因此,现在还不能断言,司法改革必然以政治体制的全面变革为前提和归宿。

其次,改革的主体以司法机关(法院和检察院)为主。例如法院从审判方式改革、落实公开审判、抓审判质量和执行等环节入手,逐步把重点放在人事组织制度的改革上。从改革的实际运作及结果看,已经在很多方面上突破了现行法的规定或基本框架,并且实际上已经把目标直接指向政治体制。这样,局部改革的指向和实践结果必然会影响到整体目标:如果没有政治体制变革的支持,司法改革不可能继续深入下去,也难以取得某些预期的目标。

最后,由于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和市场经济建立过程中,改革缺少整体布局,又同时与人大和政府行政部门的改革相互交错,因而从总体而言,改革的发展状况十分不平衡。一方面,各地区之间在司法程序和司法机关的人事组织方面都出现了较大的差距;新的改革举措层出不穷;在落实最高司法机关制定的改革方案方面,也出现了较大的灵活性和差别,这样就难免出现与改革的目标相悖的司法不统一的结果。另一方面,改革与现行法之间的冲突日益突出,司法与立法权之间的矛盾也开始显现;同时,各种从不同角度进行的司法改革本身,也可能会发生冲突或相互抵消。

二、司法机关发动和运作的改革之利弊及局限性

应该承认,由司法机关发起和推动的司法改革具有重要的积极作用。尽管这种改革最初可能是起源于一种简单的功利性动机(如民事审判中的举证责任,最初是为了提高办案效率而全力推行的),但一旦启动就可能成为推动改革的重要一步,并可能在短期内出现明显的效果,有利于克服司法机关长期以来存在的某些错误做法或惯例,并以一种积极的态度回应社会对司法公正和效率的需求。司法机关作为改革的主体,还有利于通过司法实践设计出符合司法实际需要的改革方案。同时,在国家的总体改革方案不可能很快出台的情况下,实际上也只能由司法机关来充当改革的先行者。

然而,另一方面,这种方式的改革自始就存在着一些问题和局限性,主要是:

首先,作为改革主体的司法机关所处的地位,决定其无法将改革真正推动下去。司法改革涉及到政治权力配置以及司法功能的定位,并关系到整个国家结构和体制,需要调动国家和社会的大量政治资源和财政投入。因此,这种改革不能、也不应由司法机关自行进行。否则既不可能从全局上掌握司法改革的正确方向,也难以克服体制上的障碍,实际上,即使单纯的程序改革往往也并非司法机关自身的力量所能完成。

   其次,由于司法机关本身不具备立法权限,其推行的程序改革如果与现行法律不符,就会出现有关改革的合法性、正当性及成本问题。例如,当前法院的审判方式改革中确实反映出现行法院组织法和诉讼法存在许多不完善、不明确之处,但同时也存在法院随意突破现行制度和法律的框架的现象。而许多在司法实践中经尝试似乎行之有效的措施和制度,又往往由于得不到立法机关的支持而不得不取消。在这种改革的反复尝试中,不仅会消耗掉大量社会公共成本,而且会导致法律适用中的不统一和可预测性的降低,损害司法的权威性。同时,还会无形中造成司法机关的规则创制权和自由裁量权过度膨胀,不利于培养司法人员的法律信仰和对立法机关的尊重。

第三,完全由司法机关推动的改革可能会因为其自身利益的作用,对改革的走向产生不利影响,例如,当前尽管采取了收支两条线,但法院的经费乃至法官的收入都直接与诉讼费挂钩,这样不仅会导致地区之间的差距拉大,而且必然导致法院围绕诉讼标的额、诉讼率等出现管辖之争、送法上门、以及地方保护主义等不良结果。而程序方面的改革如果完全以法院为基点,容易忽视社会的整体利益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或操之过急;并容易诱发法院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市场化倾向、削弱自律的约束力。而一旦司法人员失去了对职业道德和自律的认同和尊重,任何制度上的制约可能都会无济于事。

综上所述,司法改革既然以作为国家提出的一项政治目标,就应从全局的角度提出总体的改革方案,之后通过立法加以统一的施行。在改革方案未经充分论证之前,可以允许司法机关进行改革的尝试,但应有一定的限度或作出明确的授权,避免过大的随意性和灵活性。

三、司法改革中的一个关键问题:司法独立与司法人员素质的矛盾

司法改革的目标是实现司法公正,而实现司法公正的一个基本保障是司法独立。在现行政治体制不变的前提下,对于实现司法独立而言最重要的是两点:首先,是确保司法的权威,减少法律程序外的监督和制约对司法活动的掣肘;其次,是确立法官和检察官的身份保障制度,最终实现法官的独立审判。然而,现实中司法腐败的存在和对司法人员素质低的现状,以及“错案”效应,使得当前的司法改革仍把加强监督放在核心地位。随着实现司法独立呼声的提高,虽然党政机关直接干预司法的情况逐渐减少,然而,从错案追究到个案监督,实际上,对司法的制约和监督变本加厉。

我国司法制度中的许多制度在建立之初都是基于司法人员素质较低的估计而设计的,包括没有采用前苏联的审判员独立原则而设立的审判委员会、院长审批等制度。同时,现行诉讼法的基本程序如合议制、举证责任、回避、审级和审判监督程序等制度本身已经具有基本的制约功能。然而,在今天的司法改革中,往往出现一种矛盾:一方面,根据司法独立的原理,主张改革或取消一些传统的制约机制,如审判委员会、院长审批等,力求还权于法官和检察官;另一方面,又以治理司法腐败和司法人员素质低为由,创造出更多的新的监督制约制度。例如,在实行主审法官和主诉检察官制度的同时,又以竞争上岗、错案追究等自毁长城的措施,破坏了《法官法》和《检察官法》初步确立的身份保障原则。

第6篇:司法改革总结范文

内容提要: 无论是从立法的内容还是立法技术的层面来看,“立法推动主义”的制度变革道路都存在着日益严重的问题。未来的制度变革应更多地重视司法机关自生自发的制度变革经验,采取一种“司法机关改革试验先行”、“立法机关将成熟的改革经验上升为法律”的法律发展模式。对于正在发生重大社会转型的中国而言,这是一条更有可能取得成功的制度变革道路。

四、制度变革中的司法能动主义 护理

根据前面的分析,在推动制度变革方面,立法机关的“变法修律”活动既存在立法内容方面的局限性,也具有立法技术层面的缺陷和不足。那么,在这种问题重重的“立法推动主义”之外,是否还存在其他的制度变革道路呢?其实,无论是一般意义上的法律改革,还是司法体制的改革,都存在着多种推进改革的路径。从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国务院一直到最高司法机关,都在推动着中国的制度变革。20年来的法律改革经验表明,立法机关在推动制度变革方面所发挥的作用呈现出逐渐萎缩的发展趋势。一方面,立法机关所颁行的基本法律,往往都是对那些已经富有成效的改革经验的立法确认,甚至就连立法机关对宪法的修改也具有这种确认既有改革成果的性质。另一方面,一些制度变革的推动者本着“摸着石头过河”的理念,在现有法律没有发生修正的情况下,通过在部分司法机关开展试验的方式,对一些制度设计进行具有突破性的改革尝试。这些改革试验尽管在“合法性”上存在着争议,有时被视为“背离了现行法律的框架”,却对于中国诸多领域的制度变革起到了积极而有效的推动作用。在这一方面,中国的法院和检察机关在制度变革的推动方面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努力,对于中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作出了持续不断的改革探索,使得一种“司法能动主义”的改革道路得以形成。

近年来,司法机关对于刑事司法改革的探索应当首推最高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的改革。2007年1月1日,最高法院正式结束长达二十余年的死刑核准权下放的做法,将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回,这一改革甚至对于中国的刑事司法改革具有一种“牵一发而动全身”的辐射效应(注释1:有关死刑复核权收回及其所带来的“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影响,可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法律出版社 2008年版,第197页以下。)。

在死刑核准权收回的改革之外,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以及各级地方司法机关还在一系列领域取得了改革的突破,形成了一种蔚为壮观的“刑事司法制度改革集群”现象。早在2000年前后,部分基层法院就开始试行“普通程序简易审”的程序改革,最终推动那种“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得以确立。从2000年以来,一些基层检察机关和基层法院对刑事和解制度进行了积极的改革探索,对于那些被害人与被告人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采取“和解不起诉”或者从轻处罚的处理方式,这一制度逐渐被各地、各级司法机关所采纳(注释2:关于刑事和解制度兴起的情况,可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页以下。)。早在2005年前后,最高法院就在若干个地方法院进行了量刑程序的改革试点。按照改革者的设想,量刑制度改革最终的目标是逐步实行适用于全国各级法院的“量刑指导意见”和“量刑程序”(注释3:有关量刑程序的改革,参见陈瑞华:“论量刑程序的独立性”,《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不仅如此,在长达25年的时间里,少年司法改革走过了一条基层法院进行探索、最高法院吸收成熟经验的改革道路,在诸如圆桌审理、法庭教育、延伸帮教、社会调查报告、合适成年人、量刑答辩等一系列方面取得了制度创新。甚至在较为敏感和复杂的少年罪犯的“前科消灭”方面,一些地方司法机关都在进行改革探索,并取得了初步的经验(注释4:有关少年司法改革的情况和问题,可参见陈瑞华:“自生自发:刑事司法改革新经验”,《上海法治报》2009年2月11 日。)。 护理

那么,这种由司法机关推动的制度变革为什么能够取得较大进展呢?与“立法推动主义”相比,“司法能动主义”究竟具有哪些方面的优势,以至于成为一种不容忽视的制度变革道路呢?对于这一问题,笔者将结合上述几个刑事司法改革的经验,从四个方面做出分析。

“司法能动主义”的优势之一,在于司法机关所推动的改革具有试验性和探索性,在一个或者若干个基层司法机关进行改革尝试,在一定时间周期内观察制度实行的效果,经过反复的试验过程,来逐步发现适合中国国情的法律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中国究竟应当选择怎样的法律制度,这并没有一个现成的答案。“立法推动主义”的改革道路有一个难以克服的缺陷,那就是误以为立法决策人士凭借其理性能力,可以寻找到各种切合中国实际情况的制度安排。然而,由于这种立法的灵感要么来自于一些基本理念和基本原则,要么来自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制经验,而没有经过一场对中国相关法制经验的总结和提炼,因此,很多制度改革未必能够产生良好的效果。与立法机关不同,司法机关一般不会贸然推动那种抽象的法律改革,而是通过改革试验和制度试点的方式,探索制度变革之路。无论是最高法院还是最高检察院,都可以运用自身的资源优势,将一些新的制度设计运用于基层司法机关的办案活动之中,然后在一定时间内观察新制度试验的效果。通过这种观察和总结,一些富有成效的改革经验得到及时的积累,而那些效果不甚理想的改革试验则被排除于改革决策的根据之外。其实,这种反复进行的试错过程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法律发现过程”。通过较长时间的改革实验和制度总结,最高司法机关可以逐渐发现那些适合中国情况的制度设计,并将其上升为普遍适用的法律规范。

量刑程序改革就是这方面的典型例子。本来,中国的刑事审判制度更接近于大陆法的审判制度,似乎不可能采纳那种源于英美法的定罪与量刑程序相分离的制度安排。但是,中国实行的这种定罪与量刑程序一体化的制度设计,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越来越多的问题。例如,在量刑过程依附于定罪程序的情况下,整个量刑决策具有不公开、不透明甚至暗箱操作的程序问题,法官既不允许控辩双方充分提出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也不允许各方就量刑情节对量刑的影响进行公开的辩论,从而在量刑裁决方面非常容易滥用自由裁量权。基于对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问题的担忧,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早在上世纪 90年代就尝试过“量刑建议制度”的改革,但并没有取得各级法院的积极响应。而一些基层法院的少年审判部门也曾经在法庭辩论阶段尝试过“量刑答辩”或者 “量刑听证”的改革试验,但由于这种改革仅适用于少年案件,并没有产生普遍的影响力。直到2005年以后,最高法院才开始在部分法院试验建立“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从2009年6月开始,这种改革试点逐步向全国120所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进行推广。迄今为止,这种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分别建立专门量刑程序的改革试点,被证明在规范和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方面取得了积极效果,量刑程序改革显然具有被推广到全国各级法院的可能性(注释5:参见“严格程序,规范量刑,确保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负责人答记者问”,《人民法院报》2009年6月1日。)。

司法能动主义的优势之二,在于司法机关所推行的改革具有自生自发和自下而上的性质,改革往往是由基层司法机关主动实施,然后逐步被最高司法机关接纳为正当的制度变革,因此切合中国司法制度的实际情况,具有可操作性和可实施性。“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的形成过程就是一个典型例子。最初,立法机关基于对审判方式改革效果的不可预期,在对普通程序作出加强对抗性的改革之余,还确立了一种仅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的简易程序。但是,很多地方的基层法院发现,如果对那些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全部适用普通程序,法院的审判资源将变得不堪重负。而即便是在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中,仍然有大量被告人当庭作出了有罪供述,而控辩双方对这些案件的事实也并不存在太多的争议,这些案件的审理程序仍然有进一步简化的空间。于是,一种被称作“普通程序简化审”的特殊程序应运而生,并在一些地方的基层法院逐步得到了推行。从这一特殊程序试行的效果来看,在被告人当庭放弃无罪辩护的情况下,法院采用较为简易的程序进行审理,这在不同程度上缩短了结案周期,提高了诉讼效率,但同时也没有带来明显的负面效果,因为被告人通过作出有罪供述和选择这一特殊程序,可以换取法院的从轻量刑,获得量刑上的实惠,一般也就不再持抵触态度。通过总结这一基层法院的改革经验,最高司法机关最终发现了一条有效简化审判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的改革道路[1]。

这一例子足以显示,法律制度犹如一株株富有生命力的有机体,只要有合适的“土壤”、“水分”和“环境”,就有诞生、成长和发育的可能性。由于基层司法机关对中国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有着较为深切的认识,也十分清楚那些书本法律制度的局限性,因此,它们所进行的改革试验往往能够切中问题的要害,所进行的制度安排也通常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这种“自下而上”、“自生自发”的法律改革,具有较为鲜活的生命力,体现着基层司法机关发现新规则、创造新制度的巨大能量。经过最高司法机关的观察和总结,那些具有普遍推广价值的制度创新最终被转化为一系列的法律规范,成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制度安排。其实,在前面所说的“普通程序简化审”制度之外,包括量刑程序、刑事和解、少年司法制度在内的一系列制度创新,就都是先由基层司法机关进行试验,然后由最高司法机关总结、提炼为普遍适用的法律制度的。 护理

而相比之下,那种由立法机关所推动的自上而下的法律改革,则要么因为制度设计过于理想化,要么因为动辄从国外移植一些现成的法律规则,而难以产生积极的社会效果,甚至无法为基层司法机关所接纳。有时就连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所推行的一些法律改革措施,假如不善于从各级司法机关的改革经验吸取灵感,总结经验和教训,也会出现这种“种下龙种,收获跳蚤”的尴尬局面。不仅如此,一些法学研究者基于对推进立法进程和司法改革的热心,也会提出各种旨在改革中国刑事司法制度的“立法建议”或“改革方案”。但假如这些研究者不进行深入细致的经验研究,不进行有针对性的改革试验,就动辄提出一些十分具体的制度设计,那么,这种对策研究也是难获正果的。自从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完成以来,法学界提出了多部旨在推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专家建议稿”,但这些建议稿对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进程并没有发挥有效的影响,而大都被“束之高阁”了。究其原因,“专家建议稿”过于脱离中国的司法实践,所提出的改革方案理性有余,而可操作性不足,很多制度设想来自西方国家的成文法典,对于解决中国刑事司法制度的问题未必富有实效,甚至会引发新的更大的问题。

或许,真正有生命力的法律制度,既不是立法机关通过成文法典所创设出来的,也不是最高司法机关凭借一厢情愿的努力所想象出来的,更不是法学研究者凭借“理论教条”、借助逻辑推理所“研究”出来的。“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霍姆斯大法官的这一论断早就提醒我们,法律制度往往是由司法机关在司法过程中发现和创造出来的,属于对那些行之有效的规则、规范和制度安排的经验总结。“司法能动主义”的道路在我国已被证明是法律制度诞生、成长和发育的必由之路,也是成功的制度变革得到推行的有效路径。

司法能动主义”的优势之三,在于司法机关推动的改革试点普遍产生了积极的社会效果,可以有效地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化解原来存在的矛盾。

一项法律制度要得到有效的实施,需要具备两个重要前提:一是符合某种公认的价值理念,具有理论上的正当性;二是取得了积极的社会效果,成功地解决了实践中的问题,具有现实的必要性。前者一般被视为内在的评价视角,后者则属于一种带有功利性和实用性的评价标准。

二十年来,中国法学界所坚持的就是上述第一种立场,秉承道德理想主义的旗帜,将诸如“无罪推定”、“正当程序”、“程序正义”、“保障人权”等奉为刑事司法改革的价值目标,并以这些价值理念为标准,对国外的司法制度加以遴选,对国内的制度设计和制度实践作出评价,对未来的制度变革提出设想和预测。然而,由于受种种因素的制约和牵制,这种以“正当程序”为标志的改革思路经常遭遇挫折,改革之路步履维艰。但另一方面,那些由司法机关所推动的法律改革,尽管在理论正当性方面每每受到诟病,在合法性上也备受争议,却往往能够产生积极的社会效果,取得社会各界的赞誉。在处于社会转型期的中国,面对刑事司法实践中涌现的层出不穷的问题,那些具有积极社会效果、可以有效解决问题的法律改革,往往会受到各级司法机关的普遍青睐。

刑事和解的改革就属于这方面的例子。本来,根据国家追诉主义的理念,对于犯罪的刑事追诉应当由国家公诉机关依法统一进行,不受被害人意志的约束。被害人可以就民事赔偿问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对于刑事追诉问题并不拥有决定权,而最多可以通过参与诉讼过程而发挥积极的影响作用。但是,在诸如轻伤害、过失犯罪、少年犯罪等案件中,公诉机关即便取得刑事追诉的成功,也最多带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结果,而这往往导致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困难。因此,一些地方的基层检察机关逐渐进行刑事和解的改革尝试,对于被害人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及时作出民事赔偿的案件,可以做出“和解不起诉”的决定。不仅如此,一些地方的基层法院也尝试对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的案件,作出从轻处罚的裁决。由于这种改革试验很有效地解决了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问题,对于减少被害人的申诉、信访也具有明显的积极效果,从而有效化解了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减少了双方结为世仇的可能性,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最高司法机关逐渐承认了刑事和解制度的正当性,这一制度目前已经被推广到全国各地,进行较为广泛的改革试点。 护理

当然,刑事和解制度的推行,从一开始就面临着理论上的争议和道德层面的非议。人们通常会质疑这一制度的推行会不会带来“同样情况无法受到平等对待”的问题,也就是被告人因为贫富不均难以平等地获得正义的问题。由于司法机关依据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况来确定其刑事责任,民事赔偿甚至可以变成折抵刑期的砝码,因此,刑事和解也被批评为“混淆了民事赔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界限”。不仅如此,司法机关的刑事和解过程具有一定的秘密性和不透明性,这也引起了人们对其自由裁量权滥用的普遍忧虑[2]。

尽管面临前述理论上的争议,刑事和解制度仍然得到了普遍的推行。在立法机关没有修改刑事诉讼法、最高司法机关没有制定相应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就已对这一制度进行了改革尝试,这充分显示出该项制度在司法界受到欢迎的普遍程度。或许,那种“正当程序”的理念并不是一种没有例外的的制度评判标准。

“司法能动主义”的优势之四,在于司法机关推动的改革具有很大程度的渐进性,制度的形成不是来自某种抽象的理念,而是来自基层卓有成效的实践经验,并被提升为普遍的制度设计,避免了那种剧烈的制度变革所可能带来的社会震荡。

多年以来,法学研究者对于中国法律制度的变革大都持一种较为激进的观点。这一方面是基于中国法律实施状况难以令人满意的现实,人们普遍有一种“寻求改变”的想法,另一方面也是因为越来越普遍的国际交流和对国外法制状况的了解,使得人们有着促成“另一种法律秩序”的向往。于是,在法学研究者提供的立法蓝图和制度改革设想之中,各种追求尽可能彻底地抛弃旧制度,尽可能全面地建立新制度的改革思路,跃然纸上,成为“对策法学”研究的基本立场。在很大程度上,法学界的这种激进立法观念对于立法部门的“变法修律”活动构成了某种压力,一个再稳重的立法决策人士,在法学研究者持续不断的说服和倡导之下,也会发生某种程度的改变,在不知不觉之间受到一些抽象理念的影响。

然而,这种激进的立法理念可能会带来成文法典的大幅度变化,但对于法律制度的有效实施却未必都是福音。通常情况下,过于激进的“修律变法”所带来的制度变化,会使执法者和公众无所适从,甚至可能因为利益上的损失和执法的不便而产生抵触情绪。中国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实施的最初两年,受到各地公检法机关的质疑,2007年修订的律师法在实施的一年多时间里,个别条款受到各地公安机关的抵制,就是两个值得反思的例子。

而那种由司法机关自行推动的改革试验,却恰恰可以弥补“立法推动主义”的缺憾和不足。相对于立法机关的“变法修律”而言,“司法能动主义”所带来的制度变化具有明显的渐进性,带有“逐步推行”和“水到渠成”的特征。表面看来,这种制度形成过程有些保守,改革的步子迈得不是很大,但实际上,这种渐进式的制度变革过程恰恰具有明显的优势。主持改革试验的司法官员不仅熟悉司法制度的运作方式,而且对这一制度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有着较为深刻的认识。更为难能可贵的是,这些官员对于改革的边界和困难都有清晰的把握,知道哪些改革是不可操作的,哪些改革是可以顺利实施的,而哪些改革通过创造条件又是有可能取得成功的。在宏观层面的司法体制改革难以取得突破的背景下,由司法机关自行推动的制度变革会面临重重的困难和障碍。一些高明的改革者通常善于避开这些障碍,在貌似不可能发生变革的环境中寻找可资改革的资源。就如同山间溪流一样,制度变革也可以在“层峦叠嶂”之间经过迂回曲折的探索,最终找到突破口。在很多情况下,这种渐进式的制度变革方式一旦获得成功,就等于某种新制度“在夹缝之中”获得发现,能够为作为“业内人士”的司法官员所普遍接受和采纳。这种发生在司法机关内部的制度变革方案,是作为“外部人士”的立法官员、法学研究者所难以发现的,甚至也是非“业内人士”所想象不出来的。

发端于上世纪80年代的少年司法改革,就经历了这样一个渐进发展的历程。最初,无论是基本法律还是司法解释,都没有对少年案件的司法程序作出明确的成文规定。从1984年开始,一些基层法院开始探索建立“少年法庭”,由相对固定的法官负责审理少年案件,从而逐渐培育出一个相对专业化的少年审判队伍。到1990年前后,本着“教育、感化与挽救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一种被称为“圆桌审判”的新型审判方式开始出现,并得到了各地少年法庭的普遍接受。作为专门程序的“法庭教育”逐步被引入法庭审理过程之中,“寓教于审”的理念得到了推广。后来,鉴于法院对少年案件适用非监禁刑的比例较高,为了规范法官在量刑方面的自由裁量权,尽量减少非监禁刑适用中的风险,各地少年法庭先后探索“量刑答辩”或“量刑听证”制度,有些地方甚至出现了“缓刑听证”这样的制度探索。而在量刑过程越来越受到重视的情况下,为了使各种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集中地出现在法庭上,各地法院开始尝试建立“社会调查报告”或“人格调查报告”制度,从一些非政府组织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委任一些“社会调查员”,就少年被告人的家庭、学校、平常表现、前科劣迹、犯罪原因、再犯可能等问题作出专门的调查,并将调查报告提交给少年法庭,使其成为法院科处刑罚的直接依据,也使其成为缓刑考验机构对少年罪犯实施帮教的依据。为了解决部分没有监护人或者监护人监护不力的少年被告人的利益,一些司法机关还引入了源自英国的“合适成年人”制度,将一些社会工作者或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委任为“合适成年人”,使其有机会参与到少年司法程序之中。 护理

当然,少年司法改革的历程也时常面临困难阻挠。特别是在这一改革进展到一定阶段之后,中国固有的政治、社会、经济、文化等因素就越来越多地成为改革的障碍。例如,社会工作机构和社工组织的不发达,制约了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普遍推行,使得少年案件的量刑答辩程序难以持续发展;无论是社会调查报告还是“合适成年人”制度,都通常只针对属于本地“常住居民”的少年被告人适用,而在户籍制度仍然存在、公民尚不享有“迁徙自由” 的背景下,那些户籍不在本地的“外地少年”,就无法有效地获得这些程序保障;少年被告人一旦被法院生效判决宣告为犯罪人,就将在政治、道德、社会保障层面以及就业、参军、上大学等方面受到种种歧视待遇,并在这一点上与成年被告人没有实质性的区别,但要改变这一现状,推行所谓的“前科消灭”或“前科封存”制度,法院就不得不面临着诸多方面的制度困难,特别是政审制度的普遍存在、学校的应试教育体制等问题……犹如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一样,少年司法改革目前已经进入“深水区”,面临着“攻坚”的难题。在这一方面,那种动辄强调某种价值理念的改革方案经常显得没有任何说服力,那种动辄强调从英美法或者大陆法引入某种制度设计的对策研究,也都显得曲高和寡,无法引起少年司法改革者的兴趣。或许,少年司法制度远远还谈不上成熟和完善,甚至面临一系列的改革困境。但是,改革者们通常都具有一种“坚忍不拔”的品性,一旦发现现行体制中较为薄弱的环节,就会抓住时机,大胆进行新制度的尝试,以期取得制度变革的突破。

五、制度变革的另一条道路

相对于“立法推动主义”而言,“司法能动主义”的改革道路在形成一些具有操作性的法律制度方面具有明显的优势。尽管如此,这一道路并不是完美无缺的。事实上,这一制度改革之路经常在合法性问题上面临种种争议。比如说,一些基层法院早在10年前就在少年案件中曾探索过“暂缓判决”制度,一些基层检察机关也进行过类似的“暂缓起诉”制度的改革尝试,这些改革尽管取得了一些积极效果,却因为“面临合法性方面的争议”而被最高司法机关叫停。这反映出司法机关主导的改革一旦走得太远,就有可能背离立法机关通过的基本法律,通常被认为挑战了国家法律的的权威性,造成国家法律实施方面的不统一。近20年来,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明显滞后于社会的转型和发展,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堆积如山,而立法进程的缓慢又导致法律无法对这些问题给出及时的回应,这迫使司法机关难以继续被动地等待立法机关的“变法修律”,而不得不自行探索相关的制度改革。一时间,上至最高法院、最高检察机关,下至基层法院和基础检察机关,都言必称“改革试验”和“制度创新”,这就导致本来主要承担法律实施职能的司法机关,普遍在充当法律制度创制者的角色。这种“遍地开花”的改革试验活动,在频繁发生社会转型和制度变革的时期,或许是不可避免的制度形成之路,但从建立法治秩序的角度来说,这种由各地、各级司法机关所主导的“制度创新”活动,可能会出现不尊重国家基本法律,甚至破坏法律秩序的问题。人们不禁会提出疑问:假如司法机关成为制度变革的领导者,那么,究竟谁来负责执行立法机关通过、代表全民意志的法律呢?

不仅如此,这种由司法机关主导的法律改革,几乎普遍落入到利益重新分配、权力再行配置的陷阱之中,而难以在推进法治、加强人权保障等方面取得实质性的突破。无论是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还是司法行政机关,都普遍拥有自己的利益诉求,也都普遍希望通过制度变革来增加自身的权力和权威,更希望在司法权力的“重新洗牌” 中争得更多、更大的权力和利益。正因为如此,笔者前述所分析的一些制度变革,往往都是那些仅仅涉及某一司法机关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的改革,而不涉及不同司法机关相互间权力的重新分配问题。而这种改革一旦涉及不同国家机关权力再分配的问题,就很难取得成功。例如,法院对民事生效裁判的执行权,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公安机关对看守所的管理权等,就因为直接涉及这些机关权力的重新配置问题,因此,虽然长期受到尖锐的质疑,却仍然没有发生体制上的变化。不仅如此,成功的制度变革也往往都是一些容易给司法机关带来收益的改革,这种收益可以体现在办案效率大幅度提高(如“普通程序简化审”制度),要么有助于化解矛盾,减少申诉和信访问题(如刑事和解制度),要么有助于上级对下级权力的控制和约束(如量刑程序、最高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至于在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基本权利保障方面的改革,司法机关很少主导加以推行,而最多在保障前述实用性目标实现的前提下,附带地加以关注和实施。

在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保障方面,无论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还是法院,都没有推进制度变革的迹象。由于辩护律师权利的扩大势必会为公安机关的侦查、检察机关的公诉设置更多的程序障碍,也对法院提高法庭审判的效率、缩短结案周期不仅于事无补,反而可能带来更多的麻烦和不便,因此,这些机关几乎都没有就辩护律师权利的加强作出任何形式的改革试验。例如,对于辩护律师会见权的保障,公安机关不仅不提供便利,反而在制造各种障碍;对于辩护律师的阅卷权问题,检察机关不仅没有提供有效的程序保障,反而经常推诿证据展示的责任,甚至在法庭审理中实施突然袭击式的公诉活动;对于辩护律师在调查取证和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方面面临的困难,法院通常不予受理,更谈不上提供积极有效的司法保障了。

如此看来,与“立法推动主义”一样,“司法能动主义”的改革道路也有其明显的局限性。这种由司法机关所主导的制度变革对于旧制度的废弃和新制度的形成,也未必是一条尽善尽美的路径。那么,面对着现实中存在的两种制度变革之路,我们究竟何去何从呢? 护理

其实,假如对这两条道路加以认真的评估和比较的话,我们会发现,“司法能动主义”与“立法推动主义”在很多方面恰恰可以形成一种相互补充的状态。例如,相对于司法机关而言,立法机关更有可能站在中立、超然和利益无涉的立场上,对相关国家机关的利益进行协调,对这些国家机关的权力进行合理的重新配置。与此同时,立法机关也可以保持国家法律制度的连续性,保证法律规范之间的协调一致,即便是作出重大的制度变革,也会考虑改革的合法性问题,使得所形成的制度不背离宪法和法律的基本框架,同时适度考虑制度设计的内在正当性,而不仅仅着眼于制度安排的便利性和实用性。又如,相对于立法机关而言,司法机关更擅长通过制度试点和改革试验的方式,在一定时空范围内加以探索性实施,从而观察改革试验的效果,发现那些行之有效的制度安排,经过这种改革试验所最终形成的制度设计往往既能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固有问题,又不至于引发太大的制度震荡,从而实现新旧制度的稳步过渡。与此同时,较之那种时常受到法学家理想情怀影响的立法机关而言,司法机关在制度选择方面显得更为慎重,也更为脚踏实地,经过各种“深思熟虑”、“顺水推舟”式的制度形成过程,最终可以发现一些为外部人士所难以发现、也无法想象出来的制度安排。

从近20年来的法制建设历程来看,中国立法机关的“变法修律”与司法机关的改革探索似乎保持着平行发展的态势,而基本上没有形成一种“优势互补”、“相互交错”的局面。应当说,这既与现行的宪法体制有着密切的关系,也大体符合中国当下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权力运作方式。但是,这两种国家机关为什么不能扬长避短,通过相互交错的方式来推动新制度的形成,并保证其具有最大限度的可实施性呢?为什么立法机关不能通过观察、总结和提炼司法机关改革试验中的成熟经验,将其转化成为可操作的法律规范呢?为什么司法机关在启动某一改革试验之前,不能与立法机关进行充分的协商,以便共同参与这种法律制度的发现和创立过程,并尽量摆脱部门利益的过度干扰呢?

其实,只要认真观察近年来的立法活动,我们就不难发现,立法机关在关注法律实施中出现的诸多问题的同时,也越来越重视司法机关通过改革试验所发现和创立的新制度。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过程中,立法机关就吸收了法院“审判方式改革”的经验,对中国刑事审判方式进行了全方位的改造,促成了现行“抗辩式”或“辩论式”审判程序的形成。尽管这一新的审判方式在实践中出现了诸多问题,但作为一种审判模式的战略选择,这种由传统职权主义向对抗式诉讼的制度转型,确实是很少受到非议的。立法机关1996年颁布的律师法,将律师的身份从“国家法律工作者”确定为“社会法律工作者”,确立了合伙制、合作制并存的律师事务所体制,确立了律师协会的地位和职能,初步形成了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协会“两结合”的律师管理体制。这些制度设计都不是立法机关凭空产生的,而是直接来自对十余年来律师管理体制改革经验的总结和提炼。相对于律师管理体制的改革试验而言,律师法无非是对这种改革经验的规范表达而已。而2002年颁布的 “农村土地承包法”,则更是对二十多年来农村土地承包改革试验结果的立法总结。应当说,没有这种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试验和探索,立法机关就不可能制定出这部法律。从时间顺序上看,先有农村土地承包改革试验,后有这部土地承包法;从两者的关系上看,农村土地承包改革试验所产生并不都是成功的经验,土地承包法不过是将那些较为成熟、行之有效的改革经验给予法律规范化罢了。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似乎发现了另一条推动制度变革的道路,那就是“相关制度改革试验先行”、“立法机关将成熟的改革经验总结成为法律规范”的变革之路。这一改革道路吸收了“立法推动主义”的有益经验,那就是强调立法机关的中立性和利益无涉性,强调即便是改革试验也应当在宪法和法律的框架内进行,并保证这些改革试验有效地得到总结和提炼。这一改革道路也吸收了“司法能动主义”的改革思路,那就是强调制度变革的探索性、自下而上性和渐进性,发挥司法机关在发现和创制新制度方面的主观能动性,强调任何制度变革除了要考虑制度本身的内在正当性以外,还要关注制度实施的社会效果,使得那些有助于解决现实问题、能够化解矛盾的制度设计,最终被转化为国家的法律规范。

但是,鉴于现行立法方式具有前面所说的各种不可克服的缺陷,依靠这种立法方式来推进制度的变革,又是不合时宜的。从立法技术层面来看,立法机关应当抛弃那种“宜粗不宜细”的立法观念,不再仅仅满足于法律的颁布和法律体系的完善,而应将法律的可实施性视为立法的生命和灵魂。法律规范要得到有效的实施,不能过分依靠相关细则、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甚至地方性法规,否则,立法机关颁布的基本法律就有可能被这些规范性文件所架空,而变成一纸空文。而从立法的指导准则来看,立法机关应当放弃那种动辄“为变法而修律”的想法,真正从“制度变革的推动者” 变成“改革经验的总结者”。立法机关应当保持谨慎的立法态度,尽量不在法律中确立那种未经任何试验、也无从考察其实施效果的新制度,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法律虚置化和法律失灵的问题,使得立法机关所颁行的法律都是可实施的法律。与此同时,立法机关也应当保持一定的开放性,秉承对法律实施中的问题与改革试验中的经验同时兼顾的原则,及时而有效地将那些成熟的改革经验上升为国家的法律规范,从而促进法律制度的健康发展。

不仅如此,为避免司法机关的改革试验各行其是的局面,立法机关有必要颁布专门的法律,对这种改革试验活动加以引导和规范,确定这种改革试验的时限、地域范围、改革措施与现行法律的关系以及改革经验的总结方式,为司法机关的改革试验设置“特区”,并设定明确的限制性规范。而司法机关在进行特定改革试验之前,也应当向立法机关进行呈报,并遵守相关的授权立法条款。另一方面,在相关改革试验进行到一定阶段之后,司法机关应当对改革的经验作出总结,并呈报立法机关作为立法的依据和参考。而在立法机关尚未就此确立为生效法律规范之前,司法机关在向本系统推行相关改革经验之时,应当报请立法机关批准。这既体现了对改革试验效果的慎重态度,又显示出对立法机关以及国家现行法律的尊重。

从这一角度来看,司法机关所进行的诸多改革试验,包括最高法院的死刑核准程序、量刑程序、刑事和解程序以及少年司法程序,都不应当停留在地方司法机关提供改革经验、最高司法机关制定司法解释的阶段,而应当由立法机关进行全面的经验总结,将其中较为成熟的部分上升为国家法律规范。甚至对于最高司法机关在死刑案件的司法解释中确立的证据规则,以及一些地方司法机关普遍确立的证据规则,立法机关也可以选择其中较为成熟的部分,充实到三大诉讼法典之中,使之转化成为证据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 护理

在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方面,立法机关一方面可以针对其中较为突出的问题,研究相应的立法方案,另一方面也可以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改革动向,作出经验的总结,从而设计出一种既能解决律师辩护难题又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例如,越来越多的地方法院开始在民事诉讼中实施调查令制度,对于律师调查取证遇到困难的,经过律师的申请,旨在强制被调查单位或个人接受调查的司法令状[3]。这一改革尽管在合法性上引起了一定的争议[4],却对于解决刑事诉讼中的律师调查难问题具有相当大的启发性。又如,一些地方为避免检察机关滥用对辩护律师的刑事追诉权,要求对那些辩护律师涉嫌妨害作证罪的案件,一律要经过省一级检察机关批准,才能对律师采取强制措施。这种改革探索对于有效遏止个别检察机关任意对律师采取刑事追诉行为的现象,维护辩护律师的法律安全,都具有积极的意义。再如,早在十多年前,一些地方就建立证据展示制度进行了改革试验,确立了一种旨在激励检察机关保障律师阅卷权的互惠机制,也就是在检察机关向律师全面展示案卷材料的前提下,要求律师也要向检察官展示本方掌握的无罪证据材料和线索。这种互惠机制的设置要比那种单纯强调检察机关证据展示义务的制度设计,更有利于调动检察官保障律师阅卷权的积极性。

很显然,中国制度变革成功的经验和失败的教训都表明,立法推动主义不可能是中国制度变革的惟一道路,司法机关主导的改革试验虽有其内在的局限和不足,却不失为一条引导法律制度取得健康发展的道路。立法机关应当接受一种“立法改革探索先行”的思路,允许司法机关在一定范围内进行相关领域的制度变革试验,并将其中富有成效的改革经验上升为普遍适用的法律规范。立法机关应当放弃那种动辄从西方法律制度中进行移植和借鉴的立法思路,而更多地关注本土自生自发的改革经验。对于那些经过试验取得良好社会效果的改革经验,立法机关应当在全面研究的基础上,对其进行规范化的改造,经过立法技术的转化使其转变成为新的法律规范。换言之,立法机关应当在制度变革进程中重新调整自己的角色和位置,从改革的推动者转变为改革的关注者、研究者和总结者。

“徒法不足以自行”。经验表明,任何一项改革都不可能通过立法先行的方式加以推动,而只有首先在司法过程中展开相关的改革试验,通过“摸着石头过河”的探索,对于那些经验表明不具有切实可行性或者实施效果并不理想的改革措施,及时地予以抛弃,而对于那些具有良好社会效果的改革措施加以总结,并将其上升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制度。这才是法律制度得以稳步发展的正常道路,也是制度变革取得成功的基本规律。

注释:

[1]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2]陈瑞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三个模式”,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

第7篇:司法改革总结范文

(一)引言

伴随着城市经济改革的国有企业改革至今已有二十多年,然而国有企业和国有股份公司的搞活以适应市场经济仍然是今天城市经济改革的核心议题之一。一些国有企业经营不善,资产流失问题严重,近年国有银行偶有经济大案发生,及国有煤矿事故连连都是国有企业改革未过关的严肃警示。那么,国有企业和国有股份公司改革问题的核心是什么呢?只有发现问题才能设法解决问题。我们必须把问题把握清楚,才能对症下药。

目前实际施行的总经理由有关政府主管部门选拔委任这一实际做法就是所有问题的核心。就是政府主管部门选拔委任所管理的国有企业和国有股份公司总经理董事长的实际做法。常常是由政府主管部门确定好总经理人选后,再由公司董事会任命,或由职工代表大会通过而走过场的实际做法。2004年的调查显示上级政府主管部门任命或推荐而产生总经理和董事长的企业仍占多数(1)。也就是说虽然城市经济改革已经二十多年,国有企业和国有股份公司领导阶层的建立仍没有摆脱沿用传统计划经济体制时的所谓上级提拔下级方法(以下称为“提拔制”)。这一方法致使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公司长期无法建立一套可以切实运作的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董事会聘任总经理,及相关监督激励和科学决策机制。

在我国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时,由政府统一计划全国的工农业生产,统一分配资源和产品,需要有一个强有力的自上而下的指挥系统,国营企业厂长由上级政府主管部门提拔任命是必要的。然而在今天这种市场竞争体制已经相当发展的环境下已显得极其不适应。

(二)“提拔制”产生的制度性缺失刨析

让我们认真地思考一下这种传统体制决定总经理董事长的方式所产生的种种缺失。了解这些缺失,能帮助我们认识问题的本质和产生相关连带问题的复杂性。也就是需要我们来认真地了解思考一下我们具体的国情,从而帮助我们找出有针对性的切实可行之最佳解决方案,并在借鉴国外相关先进经验时取其精髓为我所用。

我国市场经济改革取得了长足进步,举世公认。成功地经历了价格“双轨制”向市场竞争的转换,并且很早就实现了国有企业的“利”改“税”。引进外国资本更使得中国市场经济的竞争日趋成熟。目前我国在年引进外资额方面,年外贸总值等许多指标方面已居于世界前列。国有企业内部改革也经历了最早的八十年代初厂长的“四化”,即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革命化等。及随后的党政分开,和八十年代中的厂长经理负责制和责任承包制等,到了九十年代并施行了部分企业股份制改造和股票上市。同时并先后出台了<<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在国家六五,七五和八五的每个五年规划中,国家还向大中型国有企业通过拨款和贷款投入了巨额的资金,国有企业引进了大量的国外先进设备和技术。但总经理由上级政府主管部门钦定任命的传统做法一直没有改变。它产生的缺失主要如下。

第一是造成选才不准。一个政府主管部门少数决策者面对多个国有企业,是少数人决定多数人。受决策者本身素质,精力所限,难以选出真正的人才。政府主管部门中通常实行的也是一长负责制,很容易形成一人决定多人的状况。显然存在着相当大的主观性和盲目性。容易产生任人唯亲,官官相护,钱权交易等行为。

第二,容易被钻营者利用。总经理职位掌握着企业的人财物大权,有识之士看重这一职位,胸怀大智一展宏图者虽然有之。钻营者要取得总经理位置要捞取个人好处也不乏其人。一些人会利用各种不正当手段,阿谀奉迎讨好上级主管,拉关系弄手段欺上瞒下想方设法弄得总经理的职位。同时在国有企业内部,也是层层的“提拔制”和一长制。通常总经理是由企业内部提拔上来的。其被提拔到总经理位置之前,早就已经练就了阿谀逢迎和左右逢源的功夫,真正的企业管理素质早已退化了。总经理位子时一旦被这些人弄到手,国有资产不流失不浪费也就不可能了。通常真正的管理人才没有精力和兴趣去奉迎讨好上级,在竞争总经理位置时就处于弱势位置上了,也就难有机会被“提拔”成总经理。这种体制下“提拔”上来的总经理厂长多数已经不是经营管理人才了。

第三是缺少监督制约和激励机制。缺少监督会致使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公司总经理们产生乱用权力的行为,狂傲自大专权独断的行为,和盲目决策的行为,不可避免的腐败行为等。通常在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公司中,董事长也是由上级钦定。董事们一般由总经理董事长等推荐人选,由政府主管部门确定,或由主管部门委派。这样董事会和总经理就基本上都是被任命被提拔的,二者或者成为一个利益集团,或者董事会成为总经理的附庸而不起作用。总经理是实权人物,可以说一不二。董事会或者成了“不管会”。总经理总管公司大权,在采购销售和对外合作和发放工程过程中,在股份制改造过程中,即在改制过程中,极易被金钱诱惑,利用职权谋取私利。这种体制下即使有出色人才被提拔上来,因缺失监督和激励机制,也容易产生懒惰和不图进取的行为,易使企业失于管理。

关于缺少监督制约和激励机制这一点,连国有企业经营者们都极认同。据中国企业家调查系统2003年4月的对中国企业家调查报告<<2003中国企业经营者问卷跟踪调查综述>>中,接受调查的国有企业经营者有81.1%认为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重点是“建立经营者激励和约束机制”(2)。可见这一机制的建立仍然任重道远。

第四是使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流于形式。现有职工代表大会由企业工会来召集。虽然工会法第一章第五条规定,各级工会委员会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然而没有规定产生工会主席的具体办法。实际运作中,企业工会主席是由本企业领导班子推荐人选,上级工会确认的。也等于是被总经理等提拔上来的,当然为总经理马首是瞻。致使工会民主选举制度无法运作。职工代表大会也就成为总经理和管理层的附庸而不起作用。变得有名无实。

第五是难以使政企分开。在这种传统的上级提拔下级的方式,不仅产生裙带关系,也使企业也无法摆脱来自上级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的非法律框架下的干扰。上级部门人员知道总经理是“提拔”上来的,要看政府部门人士的眼色行事,上级部门的行政干扰就多。这就是政企分不开的根本原因。关于政企不分的政府职能转换问题,在2002年<<中国企业经营者问卷跟踪调查报告>>中,企业经营者关于对五年来转变政府职能的成效评价,48.8%认为"效果一般",32.7%认为"尚未见效",仅17.2%的企业经营者认为"效果较好"或"成效显著"(3)。

第六是使企业管理难以进步。企业内部,总经理选拔下属同样存在选才不准和缺乏监督,形成附庸。管理者只要把上级敷衍好,无须对国家对人民对企业职工负责任。管理层就容易变成特殊利益阶层。这样的利益阶层在现有体制下,无法在市场上为企业谋求利润地最大化。相反容易变成在寻求他们个人利益的最大化,而寻求的过程无疑会以牺牲国有资产和职工利益为代价。

第七是造成社会不稳定。由提拔产生的企业领导班子,只向上级负责,不必关心职工利益。在管理经营中不注重职工意见,甚至压制职工意见。处理事情不公,,损公肥私,甚至。职工很有意见。在企业在改革过程中,职工下岗失业,企业领导却自私自利,容易引起职工对企业领导和政府的不满和对立情绪,造成社会不稳定。

第八是使国有股份公司的董事会制度也流于形式。国有股份公司因为沿用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拔制”方式选拔总经理和董事长,因此同样造成上述的七个问题。即被学界称作所谓“一股独大”的问题。“一股独大”本身并不应该成为问题,而由政府部门来委派董事长总经理才是“一股独大”问题的关键。

当然在这种现实制度中,既使有真正的企业家,要把企业经营好,同时要把“上级”恭维好,又要有常人所没有的自律而不被诱惑,不产生骄傲,遇重大决定能集思广益主动用专家集体决策的方法。这样的要求其实是苛求,不符合现代企业的公司治理结构制度。也不利于创造产生企业家的客观环境,当然也就无法造就一大批企业家了。也就无从谈起形成一个企业家市场的机制了。在这种体制下真正企业家的诞生也应该是偶然的,是异数。而国有企业改革是要造就一大批经营有方,带领国有企业改革走向市场和走向成功的企业家群体。由以上八个制度性缺失的分析,已足以论定政府主管部门选拔委任总经理的“提拔制”方法就是产生国企和国企改革的主要问题的核心。是所有其他问题的根源。

(三)国有企业人员犯罪立案数据及个案分析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贾春旺在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的报告中指出:2004年,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借改革之机侵吞、挪用、私分国有资产涉嫌犯罪的国有企业人员10407人。国有企业人员的职务犯罪占查办贪污贿赂案件总数的41.5%,其中相当数量都与国有企业改制有关。贾春旺例举的大量数据事实说明,这些犯罪已经不是个别案例。这样大面积的犯罪可以佐证“提拔制”是产生的以上所列各种缺失弊端的根源。

一些改制事例也说明这种制度是产生的弊端的原因。例如据人民网的报道(4),大连白云旅游汽车出租公司原公司法定代表人等15名管理层人员以404万元的协议价格将在改制过程中把至少价值4千多万的国有公司买下。在新注册的民营公司中,公司原经理和原党委书记共持有80%多的股份。在出租车牌照已有交易市场的情况下,每个牌照仅作价1万元转让给新的公司。而改制前大连白云旅游汽车出租公司一次所转让外卖的牌照费每台高达20万元,记者并了解到事实上市场价可达每台30万元。这一改制“从程序上来说确实没问题,有政府部门批准,有资产评估审计,有职工大会通过,一切该走的程序都走了。(报道原文)”。这一事例说明,原有“提拔制”产生的管理层再没有监督机制条件下本身就有的动机和方便条件,等改制政策的来到,给了管理层大肆侵吞起国有资产的机会。也说明政府部门的批准是违反市场原则的,至少是严重和官官相护的行为表现。资产评估单位也相当不客观,市场价亦曾可卖到20万元的牌照,竟被评估到2万元。人们有理由怀疑这是一起公司管理层,主管部门,和资产评估单位合谋的舞弊行为。职工代表大会的通过证明这一改制过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失灵,是经理和书记的傀儡,不起作用,只起了形式上的作用,与本文所刨析的相一致。从这一事例可看出上面所里举的多种国企“提拔制”产生的多种弊端在这里都有深刻的表现。

(四)市场经济学分析

以上分析可见原计划经济体制的“提拔制”方法是多么不适应和违背了当今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用市场经济学的解释就是,市场理论的前题假设条件是企业的行为是在谋取最大利润。而我国的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公司因为是政府部门钦定总经理,使得国有企业和后来演变的国有控股公司始终没有摆脱是隶属于政府的附属机构这一原本属于计划经济体制的原始结构。国有企业就无法实现市场经济所应有的在法律框架下谋求最大化利润的市场行为。改革以来被质疑的国有资产流失是这种制度各种缺失弊端的综合结果。在经营,股份制改造,及改制过程中就无法避免的产生大量的行为,如(三)的案件数据所列。即经营者会把谋取个人利益最大化把在首位,而其做法就是以牺牲国有资产为代价。这种制度无法建立起企业谋求最大化利润的行为。

(五)公司民主治理是世界通例

现代公司治理结构,把总经理置于一个受到普遍选举产生具有民意基础的由各方面专家组成的董事会的直接监督约制之下。这种民意或者是股东民意,如美英的制度。或者是雇员民意,如日本制度。或者使二者的结合,如德国和西欧等国的制度。董事会并负责重大事项的决策,专家组集体决策使决策更具科学化。总经理是执行董事会决议决定和领导企业日常工作的“总执行长”(CEO)。为使企业管理更有效率,许多先进国家并立法在企业内部设立由选举产生的监事会来监督董事会的运作机制。监事会的运作是经常性的,可组成各种专业委员会来分组调研企业各种问题和情况。监事会的人数应是董事会人数的若干倍。即监督总是多数人对少数人的监督。董事会定期开会,不影响总经理的日常工作。监事会定期开会,来监察董事们是否失职或提出公司管理改进要点意见。监事会开会的频率高于董事会开会的频率。

我国国有企业及国有股份公司虽然在形式上已经建立了类似的制度,但实际的运作却背道而驰,没有摆脱计划经济体制时的传统对总经理董事长的“提拔制”做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已二十余载,极其滞后“提拔制”沿用至今应该是要认真思考和彻底痛改了。否则宝贵的时间和财富都可能流失殆尽。而使我国国企改革错过历史机遇。改革的方法无疑应以能够有效建立起企业内部的民意选举监督机制为原则,使之能靠自我调节在市场中以实现最大利润为其行为。

六)职工治理为主是我国国企和公司治理改革的唯一可行方案

为证明引入职工治理为主是我国国企和公司治理改革的唯一可行方案,我们有必要分析一下日本和德国两个有代表性的治理模型。

日本的公司实际运作是倾向于雇员管理的形式。传统上日本公司的董事会制度流于形式。因日本文化和日本公司内部完善的管理使得日本公司形成了务实能干的出身于员工的管理阶层,他们是职业的管理家群体。企业内部有一套有效的考核晋级制度,所形成的管理层具有民意和能力。企业的管理层采用日本文化所独有的集体决策模式。美国著名公司治理结构学者RobertA.G.Monks在分析日本公司治理结构后指出,日本公司董事会对管理层非常信任。董事会传统上只起向股东报告企业经营状况的中间媒介,董事会只是管理层的“影子”(Ghost)(5)。可见日本企业的治理结构基本上是扎根于雇员的群体的。当然上世纪九十年代,日本经济问题的出现,及金融市场的开放,美国机构投资者的界入,要求日本市场透明化并要求建立英美式的股东参与选举监督董事会的制度,迫使日本正在进行这样的改革(6)。然而这一改革基础当然还是其雇员治理结构的框架。日本公司雇员为主体的治理模式创造了日本的经济奇迹,产生了丰田,日立等一大批世界一流企业。

德国法律规定,雇用500名雇员以上的公司应有1/3到1/2监事会成员由雇员选举产生,监事会再选举并监督董事会(7)。雇员参与企业经营会议,“雇员在经营会议保有1/3-2/3的议席,和其他股东共同任命、监督经营人员,并提供商业方面的建议,参与重要战略性事项的决策”(8)。德国在其资本主义经济制度下尚利用雇员来产生一半或近一半的监事会和董事会成员。雇员参与企业监事会董事会选举和企业经营会议,参与决策决定和管理,并用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实现了德国战后的经济奇迹并管理着世界第三大经济体的企业。这着实值得我们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下的人们来思考和借鉴。

我国国有企业和后来改造发展的国有股份公司,缺少美国和英国公司起初的私有股东的合伙经营过程,这一过程是以追求最大利润为目的,是初始合伙的原始目的。在后来的发展上市过程中,美英公司是以原始合伙股东为大股东开始,这是基础,逐步发展过渡到机构投资占主体的过程中。原始大股东在向机构为大股东的转化过程中,仍起很大作用,例如微软公司的盖茨和鲍尔,其追求最大利润的行为没有改变。而美国公司的散户股东因为股票持有分散,对股东大会的选举不起多少作用。但战后发展起来的机构投资者逐渐在治理结构中起到作用。目前美国机构投资者所占上市公司中股本比例的百分之六七十。故英美制度有其根源也自然有其结果,再加上政府监管的严刑峻法,使得适合其本国国情。我国国有企业原来是在计划经济条件下产生的,原本就没有追求最大利润的行为。在改革过程中始终没有放弃“提拔制”的做法,虽然进行了市场环境的改革,但源于企业内部的民主治理机制始终无法建立。企业在市场上追求最大利润的行为也就始终无法建立。

我国所有制改革论者试图在国有企业没有建立起内部有效的管理监督机制的情况下,用股份制改造国有企业。从而寄希望建立起类似英美式的股东大会选举制约董事会制度。因为国有企业缺少美国和英国公司起初的私有股东的合伙经营过程,即缺少原始追求最大利润的基础和过程。而这一过程又是追求最大利润的原始市场行为过程。所有制改革论者的股份制改造本身,忽视了从以国有股份为主向以私有股份为主的转化过程需要一个长期过渡的过程。这一过程中政府部门又没有放弃“提拔制”,而这一过程中机构投资者的建立更需要时间。就使得我国国有企业和国有股份公司无法建立有效的治理机制问题雪上加霜。所以,用股份制改造国企的改革方法在我国就注定了它不会有成功的结局。所有制改革论者还把国有企业改革长期无法成功的原因归咎于“产权不清”和“所用者缺位”的所谓产权问题,认为是改革难以过关的根源。但从本文的分析很容易可以看出,“提拔制”才是产生国企改革种种严重弊端的根源,而不是所谓产权问题。

所谓产权问题的观点在日本和德国治理模式经验面前也不攻自破。日本公司在董事会实际不发生制约作用的情况下,靠雇员治理就非常有效。日本公司的董事会传统上只起向股东报告企业经营状况的中间媒介,对管理层没有制约和约束作用,董事会只是管理层的“影子”。按照所有制改革论者的逻辑,这也应是所谓的“所用者缺位”。但日本公司靠雇员治理却非常有效,治理着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德国也在私有制公司中引入高达1/2和2/3的雇员选举监督治理机制,德国的公司治理也特别有效,战后建立并管理者世界第三大经济体。按着所有制改革论者的逻辑,德国的雇员治理对应于私人股东同样也可以说是所谓的“所用者缺位”。但日本和德国在创造世界经济奇迹的同时,都避免了美国式的总执行长年薪天文数字似的高于雇员平均年薪的现象。由日本和德国的经验证明,“所用者缺位”的所谓产权问题是无稽之谈,根本不成为问题。

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正确方法,首先是要在国有企业内部建立起以追求最大利润为目标的现代公司治理的民主治理结构。这种治理结构的建立,从上面的分析和对比看,因为我国国有企业缺少美国和英国公司起初的私有股东合伙的经营过程,股份制改造方法就有实行二十年仍无法利用股东建立起有效治理结构的不彰结果;政府管理部门的“提拔制”又是产生所有问题的症结根源;显然只剩下依靠职工来建立选举监督机制这条应该走而始终没走的路了。而日本和德国却提供了靠雇员治理的非常成功经验。显然我国走依靠职工为主建立起有效的选举监督机制才是最容易实现的国企改革方式,也应该是最捷径的方法。所有其他方法都是舍近求远的方法。国有企业改革至今因为没有采用这种方法,也就一直没有取得成功。

所有制改革论者的股份制改造方法和近年实行的改制方法,显然是本末倒置的方法,其结果当然有如隔靴搔痒,文不对题,对国企改革没能起到积极作用。其结果是更加快了国有资产的流失和产生大量的犯罪,如贾春旺在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的报告中数据所列。

(七)建议

建议完善公司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使在国有企业和国有股份公司内部,对应于国有资产比例部分,由企业的职工通过选举产生职工监事组成职工监事会。再由职工监事会选举对应于国有资产部分的董事会成员。同时尊重私人股东和机构股东权益,由他们组成私人机构股东大会,选举其有效代表比例的监事会成员,其监事会选举他们有效代表比例的董事会成员。因为持有股票的私人股东比较分散,实际参加股东大会的代表股份比例通常较低,低于10%,更有甚者一些公司股东大会流通股股东参与率接近零(9)。他们比例对应的监事会成员应由职工选举来补缺,理由是为了建立起有效的选举机制,防止因私人股东缺位其对应比例的监事会成员无法选出,使得监事会和董事会法定人数出现空缺。即用职工代替选举来弥补散户股东不积极参与股东大会选举所造成的机制欠缺。

这种制度类似于德国的“二元制”制度。形式上也类似于我国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二元制”制度。但我国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受制于“提拔”制,故成为了管理层的傀儡,不应采用。

这种制度要能使由若干比例职工签名自发地组建选举委员会,由选举委员会负责选举事宜。特别强调的是制度上要使职工能依法自发的组建选举委员会,这样就可避免上级主管政府部门的权力干预,才有可能真正地实现政企分开。董事要设立资格条件,譬如什么学历,什么经历,财务董事,人事董事,审计董事等。选举监事会组成各种监事委员会等。董事可以有一定比例是独立董事。董事不同时兼任监事职责等。

类似这里建议的制度适合我国国情。因为国有企业是我国原来的基础,职工以主人翁地位参与企业管理和技术革新是我国经济历史的渊源和历史背景。职工为国家建设曾经忘我的工作过,曾经涌现出一大批五十年代到七十年代的著名劳模。职工治理机制的建立也顺应这样的一个历史渊源。我国国有企业的历史结构与美国式的私人合伙有限公司的历史背景是完全不同的两种历史背景。所有制改革论者的股份制改造企业和改制措施在企业没有建立起职工选举监督的治理机制之前应该彻底抛弃。建立起职工选举监督的治理机制之后,一个企业才可实行股份制改造或所谓改制。这样的改造或改制都会在公平的市场上发行股票或招标买者。不但能够解决公平问题,也可达到融资效果最佳化的境界。

这种制度能实现真正的政企分开。政府减轻了负担,得以集中精力研究如何调整产业结构,组建国有企业联合集团等较宏观的事宜及对策。比如多个中小型国有企业可以合并组建一个联合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由各企业职工分别选举委派董事。政府和企业各司其职。企业服从政府法令和宏观措施。

这种制度可以形成企业内部的激励行为,我国市场环境已经具备,有效的选举机制可以把经营人才悬赏企业的领导位子。监事会和董事会并掌握对经营者奖励惩罚的规定和实施。职工的收益也与企业的经营好坏紧密相联,其选举监督也是以经营为导向的。因此就可以把企业导向到追求实现最大利润的行为方向上去。我国的基础公司治理结构也就可以与日本,德国,及美国的制度相比美了。日本有企业和雇员是“生命共同体”的说法。我国国有企业若能赋予职工有效的管理监督权力,可以成为真正的生命共同体。因国有资产归全民所用,每一个职工都有管理监督的权力和责任。改革以来,职工一直没有实际参与选举监督和管理国有企业的权力,职工的监督权力和积极性受到抑制,无法发挥。

不仅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公司应该建立职工选举监督的公司治理结构制度,以日本和德国等国的经验,即使国有股份少于一半的企业,和一定人数规模的私人企业中其实也应借鉴仿照德国的制度保证一半数量的董事和监事由职工选举产生。这样做有利于私人企业对对国家法律的遵守,有利用于建立和谐稳定的社会,也有利于带动人民走向共同富裕。

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公司建立了真正的职工选举监督激励和专家民主决策制度,再辅之规定一定企业解决冗员政府政策,规定一定的雇员周转率使企业可以吐故纳新提高职工素质。由企业职工自己具体决策解决冗员问题会使下岗职工更容易接受,从而减少下岗职工与政府的矛盾,利于社会稳定。

以上分析得出结论,建立由职工选举产生监事会董事会,建立主要源于职工的选举监督激励机制的治理结构是我国国有企业和国有股份公司改革成功的唯一可靠途径

参考文献

(1)张晓文等:对国有大型企业股份制改革的调查与分析中国经济时报2005-3-28人民网转载

(2)中国企业家调查系统,2003年11月,2003中国企业经营者问卷跟踪调查综述,第二部分,二,4,

(3)中国企业家调查系统,企业经营者对宏观经济形势及经济体制改革热点的判断和建议--2002中国企业经营者问卷跟踪调查报告三、经济体制改革的问题与对策

(4)赵华魏运亨国企改制再现管理层一夜暴富神话2005年01月22日人民网>>社会>>社会观察

(5)RobertA.G.Monks,在JAPANINVESTORRELATIONSASSOCIATION上的讲话,题目CorporateGovernanceSpeechNovember2,1994,Tokyo,Japan

(6)小林阳太郎日本公司治理的现状与课题(2003/03/17)

(7)杨敏华德国公司监督制度之研究经济法网2005-5-4

第8篇:司法改革总结范文

一、引论:司法程序在司法改革中的定位

一般意义上的程序,泛指人们从事一定活动所经过的方式、方法、顺序、步骤等的总称。程序有法律程序与非法律程序之分,前者又根据适用的范围、对象不同,有选举程序、立法程序、司法程序与行政程序等之分,分别适用于选举活动、立法活动、司法活动以及行政活动。司法程序,又称诉讼程序,[ii]是指司法权行使时所必须遵循的法定的方式、方法、顺序及步骤等的总称,包括起诉程序、审判程序等不同的内容。司法程序是司法权的构成要素之一,程序改革在司法改革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发挥着十分独特的作用,主要表现在:

1、程序是司法权运行的制度空间,程序改革是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

司法改革主要围绕司法权的行使活动展开,司法改革的价值和意义就在于实现司法权的合理配置与良性运转,这一切都与司法权构成要素的改革密切相关。在笔者看来,司法主体、司法行为、司法客体、司法程序是构成司法权的基本要素,司法改革活动从本质上讲都是围绕这些要素展开的,因此,程序改革是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对司法改革的研究无论如何也不应当舍弃或忽视对司法程序改革的研究。

长期以来,人们误读了马克思关于审判程序与实体法关系的一段论述,[iii]加之我国历来有不重视诉讼程序的传统,[iv]导致司法实践中,各种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普遍存在。这不仅抹杀了程序的独立价值,而且严重损害了司法权的正当行使。与此相对应,对于司法改革,人们普遍将其简单理解为有关司法机关内部体制或运作机制的改革,很少有人明确提出程序改革同样是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学者们逐渐发现,程序法不仅具有保障实体法实施的工具意义,自身还有存在的独立价值,程序正义的理念开始被广泛传播。对于司法活动来说,“法官能够对纠纷进行判断是通过程序所提供的制度性空间进行的,程序展开的进程就是司法权的运行过程,离开了程序,司法权无法实现对纠纷的介入,司法权的功能作用只能处于观念形态而无法转化为现实形态”。因此,司法程序是“司法权运行的制度空间”。[v]司法改革中如果不对司法程序进行改革,则改革将是不完整的、也不可能获得成功。然而,实践中不仅程序法的内容有待进一步完善,而且轻视程序的观念还具有相当的影响,肆意违反程序法的现象还比较普遍。在此背景下,明确提出将程序改革纳入司法改革的范畴显然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2、程序改革与司法改革的其他内容紧密联系,是决定司法改革能否成功的关键因素。

司法权的四个构成要素之间是紧密联系、缺一不可的。其中,司法程序又居于十分特殊的地位,是联系其他三个要件的桥梁和纽带。

首先,司法程序是司法主体地位得以凸显的基础。司法权的行使主体-司法机关与司法人员只有在司法活动中才能以主体的地位出现,才具有司法主体的身份。而司法活动又是以司法程序为运作空间的职权活动,因此,没有司法程序,司法机关与司法人员的行为就不能界定为司法行为,司法主体的身份自然也就没有多大意义和价值了。比如,在一般民事活动中,无论是司法机关还是司法人员,都只能是普通的民事主体,而决然不具有司法权行使主体的身份。其次,司法程序是司法行为得以展开和实施的制度空间。曾任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的威廉。道格拉斯说过:“权利法案的大多数规定都是程序性条款,这一事实决不是无意义的。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vi]司法权的行使具有法定性,必须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来行使,这里的法律既包括实体法,更重要的是还包括程序法。没有程序法的制约,司法行为就很可能成为催生司法专横的工具,成为衍生司法腐败的温床,成为压制而不是实现人民自由的手段,因此,司法行为的行使必须以司法程序的存在为前提和基础。最后,司法客体的存在也离不开司法程序。从实质意义上讲,纠纷是描述矛盾与冲突的社会学概念,而案件才是严格的法学概念,纠纷只有进入诉讼程序成为案件,才具有司法意义,才成为司法权作用的对象。从这个角度看,司法客体也离不开司法程序,否则便失去了存在的基础。

一言以概之,司法权的其他构成要素都是以司法程序为存在空间和基础的。由此,这些要素的改革离不开司法程序的改革,程序改革的成败得失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司法权其他要件改革的最终结果,可以说,司法程序是决定司法改革能否成功的关键因素。

3、程序制度设计是绝大部分司法改革举措得以推行的归宿。

正是因为司法程序在司法权构成要素中的特殊地位,决定了司法改革举措的推行主要依靠司法程序的制度设计来进行。首先,司法主体的改革,无论是法院、检察院体制的重构,还是两者内部权力模式的重新配置,在一般意义上,主要通过对《宪法》、《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法官法》、《检察官法》等法律的修改来完成,但也离不开诉讼法的修订与完善。特别是在有关法院审委会的存废及职权界定、检察院职权的重新定位、法院与检察院在诉讼中的相互关系等问题上,任何对现有做法的改变,都离不开对诉讼制度的修改。其次,有关司法行为的行使方式、运行模式的变革主要体现于诉讼制度的修改完善上。司法程序本身主要就是用来规范司法行为的规则体系,司法行为的方式、方法、顺序、步骤等都在诉讼法中有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对这些规定的修改既是对司法行为各方面内容的完善,同时也是司法程序自身的变革。最后,司法客体在司法改革中的主要问题,如案件的受理范围、起诉条件、司法与其他解纷方式之间的关系等也主要规定在诉讼法中,对这些问题的修改也主要体现在诉讼制度的修改完善上。因此,可以说,司法改革的推行离不开诉讼制度的修改完善,程序立法修改是绝大多数司法改革举措得以推行的归宿。也正是因为如此,党的十六大报告在有关司法改革的论述中多处提到“程序”,尤其强调了完善诉讼程序的重要性。

二、理论预设:司法改革对司法程序的目标定位

根据我国司法改革特定的历史背景及社会环境,笔者认为,改革的重要目标之一是建构起兼具独立性、刚性、对抗性与亲和性特征的司法程序。

第9篇:司法改革总结范文

五、当下意识

司法改革是一个不断推进和深化的长期过程,具有阶段性的特点。「政善治,事善能,动善时,司法改革要具有「当下意识,在合适的时机进行。首先,司法改革要立足於当下的现实国情。现实国情存在多维的侧面,既涉及党情、社情、民情,又涉及政治、经济、文化、法律、社会发展等各方面情况。现实国情相比於传统国情而言更??直接地决定着我国司法制度的基本属性和整体框架及其发展的基本走向与轮廓,进而制约着现阶段的改革方案的制定与落实。例如,人民民主的国体、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共产党的领导等方面的政情与政治现实,决定着政治体制改革的「五不搞,与之相适应,司法改革不能照搬或者复制西方「三权分立基础上的司法体制与模式。其次,司法改革要摸清当下的法院内外环境与状况。外部环境既包括司法系统外的法治、经济、社会、政治、文化等多方面环境,也包括法院与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之间的关系;既影响着具体改革措施的实施及其效果,同时间或又是改革的对象,因而需要采取科学可行的方法作出符合实际的判断和评估,例如,「世界正义工程推荐的评估一国法治状况的「法治指数。该指数体系共分??4组,共计16个一级指数和68个二级指数。第一组指数强调了法治的宪法化和制度化,以此来保证执政权力受到约束;第二组指数侧重於法治是以公正、公开和稳定的立法体系??依托;第三组指数重点是法治在不偏不倚论文联盟的司法过程中的公开、公平与高效性;第四组指数则突出了法治需以独立自主、德才兼备的法律群体??保障。法院的内部环境包括法官及其工作人员队伍、案件、司法行政装备、司法理念与模式、司法权运行、审判管理、机构设置及职能配置,等等。可以说,只有「摸清家底,做到心中有数,方能提出切合实际的改革方案。再次,司法改革要立足於解决当下的突出问题。司法改革绝不是??改革而改革,始终应立足於「人民需要改什麽就改什麽,而不是我们愿改什麽就改什麽的正确立场,「对症下药,重点解决人民群众当前不满意和期待解决、制约人民法院服务科学发展和自身科学发展的体制性、机制性和保障性方面的司法问题,进而更好地促进法院各项工作的健康全面发展,提升法院服务党和国家大局的司法能力,切实让人民群众真正感受司法改革带来的成果和实惠。最後,司法改革要立足於当下及时地调整司法改革理念或者举措。改革从来不是一帆风顺的,往往有反复和曲折,特别是我国目前所进行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如同国家整体改革一样没有固定的模式可供照搬,总是需要适时地调整,甚至包括必要的放弃。例如,调解与审判两种解纷模式的权重调整,以适应不同时期矛盾纠纷的特点;审判长制度和法官助理制度因客观条件的不成熟在部分地方被暂时搁置;国家司法考试政策的调整,以解决西部部分地方的法官短缺问题,等等。司法改革举措必须与当下的环境相适应方有生命力和好效果,因此,要「因时而动和「因势而变,要真正地「吃透和「摸准既有改革的脉搏,理性分辨出哪些是我们必须坚持和绝不放弃并需要上升??立法加以制度化的,哪些是必须坚决调整或者舍弃的,哪些是可以由其自然演化的,进而在此基础上制定出新的改革举措或者调整充实既有的改革方案。

六、目标意识

无论是政党、团体还是个人,基於「人是理性的动物的立场,从事每项具体的行动总是或显或隐地受到特定目的的指引。「预则立,不预则废,域外许多司法改革框架性文件总是明确提出具体的改革目标,例如,蒙古国大呼拉尔2000年颁布的「蒙古司法改革战略部署计划是一个长期的司法改革战略性文件,阐明了蒙古国整个司法改革框架中司法体制发展的方向,确定了蒙古司法体制的战略目标:(1)确保法院与法官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地位的独立,并建立相应的法官问责制;(2)提高司法制度的适应能力,以适应社会变化的需求;(3)通过正确适用法律,实现司法公正;(4)提高法院的服务能力,确保法院及时对当事人的请求作出反应;(5)加强普通法院和专门法院的职业化建设,建立高效的审理程序。越共中央政治局於2005年6月2日《2005年至2020年司法改革战略》(第49 -nq/tw号司法改革战略决议)确立司法改革的目标是:「建立一个廉洁、健康、权威、民主、严谨、公平、维护正义的司法机关,并确保司法机关稳步地向现代化发展,确保以审判??中心的司法活动积极有效地服务於越南社会主义国家和人民。

尽管我国整体意义上的改革奉行「摸着石头过河的「实用主义策略,但是每个阶段的经济体制改革目标是明确的,例如党的十三大明确提出「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党的十四大明确提出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当然期间不乏分歧与争论)。不过,就我国司法体制改革而言,党中央至今尚没有采用类似高度概括的表述方式提出具有纲领性和方向性的明确目标(当然也没有以之作??党中央全会的专门议题),而仅仅对不同阶段的司法改革作出部署,例如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加强执法和司法队伍建设。十六大报告提出,「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完善诉讼程序,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改革司法机关的工作机制和人财物管理体制,逐步实现司法审判和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加强对司法工作的监督,惩治司法领域中的腐败。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司法队伍。十七大报告提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学界对此的认识并不一致,存在「公正与效率说、「司法独立说和「公正、高效与权威说。

目标是行动的指南和方向,「司法体制改革应当有清晰的目标模式,以保证改革的方向性与连续性。随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治国方略的逐步深入和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形成,「有法可依基本解决後,「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将变得更??重要,也即宪法法律的实施将日益显得重要,「立法时代将逐步转向「司法时代。与之相适应,党中央应审时度势,有必要及早召开专门全会研究司法体制改革,深入研究和统一认识司法领域的基本国情和基本矛盾,科学提出司法体制改革目标、原则与任务,进一步通过深化司法改革来解决不利於「宪法法律实施的体制性、机制性和保障性问题,让「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I卫者更好地担当「实施宪法法律,维护法制统一的宪法职责和更充分地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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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统分意识

任何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司法体制总是由不同的方面和具体的制度组成的系统,因受各自的政治、经济、社会、法律、文化等方面的影响,往往存在或多或少的差别,而不是完全的一致。即使同属单一制或者联邦制的国家结构形式,也会在某些方面不同,因而呈现出「多样性的状态,例如,从法院设置体系来看,德国是联邦制国家,具体有联邦法院系统和各州法院系统两个层次;按照主管范围又分??、普通法院和专业法院(包括劳动法院、财政法院、社会法院和行政法院)。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具体有联邦法院体系和州法院体系,却没有专门的。从法官类型来看,法国是中央集权的单一制国家,存在普通法院法官和行政法院法官两个系列。日本是中央集权的单一制国家,却只存在一套统一的法官制度。

我国是单一制的中央集权国家,「统与「放、「统与「分的问题始终伴随着整个改革历程。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同样面临着如何处理「统一性与差异性、「原则性与灵活性、「单一性与多样性之类的问题。具体来说,首先,在改革的宏观层面要处理好「中央·原则性与「地方·灵活性的关系。中央要用科学发展观来统领和规划改革,重点在於把握规律、明确方向、确立原则,设计框架,确保改革处在科学有序状态;凡是要求「统一性的事项,中央要明确提出与严格确保,凡是允许「灵活性的事项,中央要敢於「放权和留下「空间。地方既要在结合「中央统一要求与「地方实际情况上下工夫,确保中央「规定动作在本地的落实,也要在中央许可的空间内发挥主观能动性,创造性地进行「自选动作。其次,在改革的具体司法制度调整或者创设层面要处理好「统一性与「多样性的关系。我国目前许多的具体司法制度是根据计划经济时代的基本国情和司法实践状况设计的,呈现出「一元化的特色。例如,一元化的两审终审制度基本上适应当时的案件数量相对不多、案件类型较??单一、案件处理相对简单、群众司法需求(例如,司法统一性和公正性)相对不高、各地交通相对不发达等特点。但是,随着「市场经济时代的来临,上述基本特点均发生了重大变化,即案件数量猛增,案件类型多样、案件处理难度增大、群众司法需求迅速提升、各地交通变得更加顺畅、法院的信息科技化水平提高,使得单一的二审终审制度越来越适应性,从而有必要调整??多元的审级制度。再如,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统一考试制度的出台与调整,同样说明我们若固守「绝对化和「片面化思维,没有处理好「统一性与「多样性的关系,就会产生不良的效果,国家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当初从加强法律职业化建设、提升司法统一性水平等方面而言具有合理性,但从我国各地论文联盟(各省乃至同一省的不同地方)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的异质化(即不平衡性)、法官任命的当地化、法官工作地的固定化方面来说,实践中日益暴露出一些不合理性(例如,中西部地区部分法院出现法官断层、「老龄化等)。??此,国家不得不对统一性的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作出一些局部性调整,以适应各地的实践需要。最後,要通过制度化或者程序化的机制来克服「多样性引发的「不统一性。作??一个独立的国家或者司法权辖区,司法「统一性的需求是始终存在的,往往需要相关的机制来加以保障。例如,存在多种法院体系的德国,??了维护法治的统一,当某个法院系统做出的判决可能与其他法院系统的判决相冲突时,将召集联邦各最高法院联席会议做出决定;美国在诉讼制度中,设置了「飞跃上诉制度(即某种法律问题可越过州法院直接上诉到联邦法院),以解决各州法院适用联邦法律不统一的问题。随着我国由「法的创制??中心向「法的实施??中心的过渡,人民群众对「同案同判和法制统一的司法需求的日趋强烈,总结既有的确保法律统一机制的利弊,并积极探索既能激发全体法官适用法律的能动性又能确保法律适用相对统一的新机制,无疑应成??未来改革发展的重要内容。

八、借鉴意识

随着世界政治经济一体化和全球化程度的提高,各国交往日益紧密,合作日趋增多。这些「??(司法)改革者创造了有利的对话机会,但也凸显了司法改革在不同语境下的『不可共量性(inkommensurabilit)。基於我国法制建设属於「後发·追赶型的命题假设,司法改革过程中应以科学的眼光和正确的立场,认真比较研究和合理借鉴他国的法治文明成果。首先应全面归纳世界各国的司法改革类型,辨析和总结差异与共识。按照我国台湾学者的观点,从司法作??实现法治的必要配套体制来切入,目前全球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大致归纳??以下四种类型,「建立法治型、「深化法治型、「简化法治型和「转化法治型。这些不同的改革类型在改革的启动背景、改革的指导理念、改革的具体任务、改革的实施环境、改革的运行效果等均会存在差别,但在立足於本国的既有传统、因应本国的实际需要进行改革、改革注重规划、设置相对统一和中立的改革机构、法律职业人士和社会公众合力参与改革、某些共同的改革领域(例如,在司法接近民众、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节约司法、司法公开、信息司法等诸多方面形成了共同的改革走向)等方面具有许多共同点。处在「时间措集的当下中国(即传统、现代与後现代并存於同一时空),司法改革同样处在「类型交集的状态,即必须「同时深化法治与简化法治,因而,司法改革就显得错综复杂和难度增大。其次要区分不同的司法体制类型,寻找和发现异同。我国目前的司法制度体系是多种传统和因素的「综合结果,既有内部的传统法律文化和人民司法传统的因素,也有外部的大陆法系(清末改制和民国时期)、前苏联法系(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英美法系(改革开放以来)的因素。这些不同法系在司法权的宪法定位、司法的基本理念、法院的设置、诉讼制度与程序的设计、法官的裁判思维、裁判文书的风格、法院的行政管理等方面均有着很大的差别。只有对这些归属不同法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上述不同方面进行认真、细致和科学的分析,既知其然又知其所以然,既知具体制度的不同表象,更知具体制度运行的不同环境与机理,并加强这些不同因素或者制度的协调性或者匹配性研究,方不至於将不同属性的司法制度「凑合与「拼盘而使其「南辕北辙,或者将不适应的司法制度「移植或者「嫁接而使其「北枳南橘。最後,要准确处理好立足国情与借鉴域外文明的关系。世界各国法治文明多样,司法体制互异,诉讼模式丰富,同时呈现出相互融合、借鉴的普遍趋势。以诉讼模式??例,纯粹的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均已成??历史,目前许多法治发达的国家均采行兼顾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不同权重的混合主义。立足於此,我们既不能对「国情作泛化的理解,总以「国情不同??由来排斥或者拒绝借鉴域外的积极法治成果,也不能脱离国情、斩断历史、否定传统,盲目地照搬和简单地复制外国的司法体制与制度,而只能在科学分析国情的基础上,合理借鉴那些契合於每个阶段国情需要的域外制度或者成果。转贴于论文联盟

九、国际意识

自我国实行开放政策特别是加入wto以来,「改革与「开放相互促动,改革始终就面临一个国际视野的向度。党中央始终立足於国际和国内两个大局来谋划和推进改革事业。从司法改革的角度来说,首先要树立国际规则意识。自从民族国家出现以来,国际公约、规则、习惯也随之逐步形成和发展。我国作??世界之林中的一员,不仅要积极通过国内立法来落实已经加入的国际公约、条约,同时也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加入那些尚没有签署的国际公约与条约(除声明保留的以外),而且要主动地参与创制重构世界政治经济新秩序方面的国际新规则。例如,在刑事法治方面,联合国及其他国际性组织先後制定了系列的国际公约与条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反腐败公约》,等等。再如,在规范司法人员与新闻媒体方面,包括:1985年联合国大会《司法独立基本原则》、1990年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关於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1994年国际法学家委员会《关於新闻媒体与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马德里准则》)、2007年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加强司法行??基本原则》,等等。我国作??一个负责任的大国,要严格地履行国际义务,通过国内立法转化,积极落实那些体现法治普遍性要求和精神的??国际公约与条约所规定的系列规则,同时要切实地负起大国责任,主动地参与创制和健全有关法治方面的国际新规则。其次要树立司法国际合作意识。随着国际化和全球化的加深,世界各国日益面临共同的危险与挑战,例如,金融危机、能源危机、粮食危机、气候问题、恐怖主义问题、有组织犯罪问题、贩卖人口和贩毒问题,等等,迫切需要各国加强司法领域的国际合作,同时,「在全球化时代,中国作??一个正在成长中的大国,参与和处理双边和多边国际事务的程度与能力,是中国成长??成熟的政治民族的必要历练,也是评判其执政党及领导人政治智慧的指标。无疑,参与和处理双边和多边国际司法事务的程度与能力理应成??展现国家能力和形象的重要一环。这些均有赖於通过司法改革,既??司法机关参与国际合作提供有利的制度和机制,也??培养适应司法国际合作需要的国际性法律职业人创造有利的环境,同时??我国融入国际法治体系打下坚实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