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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体制改革工作要点精选(九篇)

司法体制改革工作要点

第1篇:司法体制改革工作要点范文

我国司法制度总体上是适应我国国情和发展需要的,我们必须坚定制度自信,增强政治定力。但是,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民主法治意识增强,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与司法资源和司法能力不足的矛盾越发突出,特别是公信力不高的现实使中国司法面临前所未有的严峻挑战。司法作为社会矛盾的最终调节手段和社会正义的最终矫正手段,是社会政治、经济秩序得以维护的重要平衡机制。如果民众对司法持怀疑态度,人们势必会去寻求另外的解决途径,或因为绝望铤而走险,或因为无助而寻求私力救济,其结果是社会将出现失序、失范和失衡。从这个意义上说,民众对司法的信任程度,反映了一个国家政权在政治上的稳定性。正如所指出的那样,如果司法缺少公信力,社会公正就会受到普遍质疑,社会和谐稳定就难以保障。因此,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实现国家长治久安迫切要求我们着力提升司法公信力。

党中央高度重视解决我国司法体制机制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继党的十做出了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大决策之后,十八届三中全会从全面深化改革,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高度,十八届四中全会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高度,对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做出了更加具体翔实的部署。今年6月6日,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等文件。根据中央要求和积极争取,江苏省已被列入司法体制改革第二批试点范围。今年8月19日,江苏省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强调,要不等不靠、主动作为,根据中央的框架意见,参照上海、广东等先行试点省市做法,结合江苏实际,研究制订司法体制改革试点方案。司法体制改革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很强的政治性、政策性、法律性。为积极稳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特别是江苏法院司法改革,确保改革不入歧途、不走弯路,有必要通过以下几个方面的努力,进一步凝聚共识、统筹协调、改进方法、增强实效。

必须始终坚持改革的正确方向。多次强调,改革的方向就是不断推动社会主义制度的自我完善和发展,而不是对社会主义制度的改弦易张,不能为迎合某些人的“掌声”,把西方的理论、观点生搬硬套在自己身上。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我们要在中央和江苏省委的领导下,精心组织开展司法改革工作,及时向省委汇报法院司法改革重要部署和事项,确保法院司法改革符合中央和省委明确的方向要求。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是当代中国发展进步的根本方向。我们要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谋划和推进任何司法改革措施都应符合人民民主的国体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群众路线是党的生命线和根本工作路线。我们要切实关注人民群众司法需求,充分听取人民群众意见、建议,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评判,从群众反映最强烈的问题入手,着力解决好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公正司法问题。一个国家实行什么样的司法制度,归根结底是由这个国家的国情决定的。我们要立足于基本国情和江苏省情,既认真研究和吸收借鉴人类法治文明的有益成果,又不照抄照搬外国的司法制度和司法体制,确保各项司法改革措施能够在江苏法院落地生根。司法活动有其固有的规律性,只有正确地认识、把握、遵循和运用司法规律,才能实现预期的改革目标。我们要尊重司法权作为中央事权和判断权的权力属性,按照司法审判内在规律,体现司法权责统一、权力制约、公开公正、尊重程序、高效权威的要求,保证全省法院司法改革得到顺利展开和推进。

必须寻求改革的“最大公约数”。“民齐者强”,2000多年前思想家荀子的这句话,一语道破凝聚共识的重要性。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涉及司法权力调整和司法资源配置,深层次的体制调整问题关注度高、处理难度大。我们要打破司法改革神秘主义,更广地汇聚真知灼见,更好地统筹利益诉求,努力把“最大公约数”找出来,减少阻力、增强合力。比如,实行法官员额制,就会出现现在具有法官身份的人员不能竞聘为法官的情况,这需要统筹考虑分布在不同审判岗位及综合行政部门具有法官身份人员的诉求,既要加强思想工作,又要有合理的制度安排,妥善消化存量。又如,在法律上,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都属于法官范畴,而且在很多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助理审判员往往是办案主力,这需要统筹考虑办案法官尤其是助理审判员的诉求,通过科学的选任标准和公正的选任程序,真正把高素质的审判人员选任为法官,防止简单让助理审判员就地转任法官助理。再如,江苏省存在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的情况,据苏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最近的问卷调查显示,针对法院人财物省级统管改革最关心的问题,78%的法院工作人员选择了“经济待遇是否降低”,这样的调查结果在苏南经济发达地区具有相当普遍性,这需要统筹考虑苏南、苏中、苏北不同地域的情况,从实际出发优化保障标准和机制,确保改革后实际保障标准不低于现有水平。此外,还需要统筹考虑人民群众对便利诉讼的诉求,不同审级法院对便利审判的诉求,各方面主体对改革措施承受度的诉求,等等。本着先易后难、先内后外的原则,循序渐进地推进改革,最大限度地汇集司法改革的正能量。

必须冲破思想观念障碍,突破利益固化藩篱。指出,搞改革,现有的工作格局和体制运行不可能一点都不打破,不可能四平八稳,必须跳出条条框框限制,克服部门利益掣肘。当前,司法体制改革已经进入深水区,形势任务也在不断发展变化,过去合理的现在可能已经不适应,过去长期有效的目前可能开始失灵。如果在推进改革的过程中,抱着不合时宜的思维定式不放,沉湎于维护局部利益甚至部门利益,不但不能推进改革,还有可能误事。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司法机关首先要解放思想,对于影响司法公正,制约司法能力的做法措施、制度机制,必须坚决进行检讨和反思,根据改革总体框架,对看得准的要坚决纳入司法改革范畴,切实革除弊端,维护司法公正。同时,参与司法改革的组织人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编制、财政等部门,也应进一步增强改革的意志力,对于建立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健全法官及司法辅助人员职业保障制度,建立法院人财物省级统一管理体制等必须改、必须见成效的司法改革举措,敢于和善于解放思想、创造条件,保证江苏省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顺利推进,取得成功。司法体制改革涉及司法权、监督权、人财物管理权等权力格局的重新调配,必须防止改革沦为一场“分权盛宴”。谋划设计改革方案也好,实施推进改革措施也好,都应着眼于党和国家事业全局,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大局,从有利于破解司法难题、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出发,而不是各取所需、挑三拣四、争权诿责,甚至借改革之名强化局部利益、部门利益。

必须注重改革措施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司法体制改革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每一项改革措施都会对其他改革措施产生影响,每一项改革措施都需要其他改革措施协同配合。我们必须坚持改革的大局观,深入研究司法改革同其他相关领域改革的关联性和各项改革举措的耦合性,深入论证改革措施的针对性、可行性,确保各项改革举措彼此呼应、协同共进、相得益彰,力争产生最大综合效益。必须坚持调查研究先行,特别要加强对重点问题、重要改革措施的调研,下功夫了解人民群众的需求和意见,下功夫了解基层单位、审判一线的所想所盼,为改革方案和措施的制定接地气、攒底气。今年上半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以基层一线法官办案饱和度为主要内容,在全省法院组织开展了专题调研活动,选取1165名审判一线法官作为调查对象,对162279件案件247611册卷宗逐案查阅,制作现场观察记录和工作日志约14600份,为推进全省法院司法改革特别是建立法官员额制度做了必要的基础性工作。必须坚持顶层设计与基层探索相结合,研究推进整体性司法体制改革要统筹考虑、全面论证、科学决策。同时,也应鼓励基层大胆探索和试验,尊重基层首创精神。具体到法院来说,可以重点加大审判权运行机制层面改革举措的探索尝试力度,为进一步做好顶层设计打好基础。必须坚持科学评估,避免反复,力求各项改革举措契合实际,行之有效、行之久远,如建立人财物省级统管制度,要防止解决司法地方化的同时,造成司法行政化的倾向;强化司法责任制,要防止还权给主审法官和合议庭的同时,忽视必要监督制约的倾向;等等。确保相关司法改革举措不随便“翻烧饼”。

必须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改革。指出,在整个改革过程中,都要高度重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发挥法治引领和推动作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也强调要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司法体制改革就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确保国家法律统一、正确、有效实施,更应严格在宪法法律框架内进行,切实维护宪法法律权威。改革做到于法有据,就必须把司法改革的顶层设计与完善立法的决策有机衔接起来,改革举措需要突破法律的,必须先修改法律再启动改革,修改法律条件不具备的,要由立法机关授权启动改革或试行改革,一些不涉及法律调整的工作机制改革,可以在法律框架内积极探索。实践是法律的基础,法律要随着实践发展而发展。必须妥善处理法律稳定性和改革变动性的关系,对成熟的改革成果和成功经验及时进行总结提升,积极推动立法机关以法律“立、改、废”的方式固定下来,确保司法改革成果得到巩固,更加长久地发挥效用。

第2篇:司法体制改革工作要点范文

五、当下意识

司法改革是一个不断推进和深化的长期过程,具有阶段性的特点。「政善治,事善能,动善时,司法改革要具有「当下意识,在合适的时机进行。首先,司法改革要立足於当下的现实国情。现实国情存在多维的侧面,既涉及党情、社情、民情,又涉及政治、经济、文化、法律、社会发展等各方面情况。现实国情相比於传统国情而言更爲直接地决定着我国司法制度的基本属性和整体框架及其发展的基本走向与轮廓,进而制约着现阶段的改革方案的制定与落实。例如,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共产党的领导等方面的政情与政治现实,决定着政治体制改革的「五不搞,与之相适应,司法改革不能照搬或者复制西方「三权分立基础上的司法体制与模式。其次,司法改革要摸清当下的法院内外环境与状况。外部环境既包括司法系统外的法治、经济、社会、政治、文化等多方面环境,也包括法院与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之间的关系;既影响着具体改革措施的实施及其效果,同时间或又是改革的对象,因而需要采取科学可行的方法作出符合实际的判断和评估,例如,「世界正义工程推荐的评估一国法治状况的「法治指数。该指数体系共分爲4组,共计16个一级指数和68个二级指数。第一组指数强调了法治的宪法化和制度化,以此来保证执政权力受到约束;第二组指数侧重於法治是以公正、公开和稳定的立法体系爲依托;第三组指数重点是法治在不偏不倚的司法过程中的公开、公平与高效性;第四组指数则突出了法治需以独立自主、德才兼备的法律群体爲保障。法院的内部环境包括法官及其工作人员队伍、案件、司法行政装备、司法理念与模式、司法权运行、审判管理、机构设置及职能配置,等等。可以说,只有「摸清家底,做到心中有数,方能提出切合实际的改革方案。再次,司法改革要立足於解决当下的突出问题。司法改革绝不是爲改革而改革,始终应立足於「人民需要改什麽就改什麽,而不是我们愿改什麽就改什麽的正确立场,「对症下药,重点解决人民群众当前不满意和期待解决、制约人民法院服务科学发展和自身科学发展的体制性、机制性和保障性方面的司法问题,进而更好地促进法院各项工作的健康全面发展,提升法院服务党和国家大局的司法能力,切实让人民群众真正感受司法改革带来的成果和实惠。最後,司法改革要立足於当下及时地调整司法改革理念或者举措。改革从来不是一帆风顺的,往往有反复和曲折,特别是我国目前所进行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如同国家整体改革一样没有固定的模式可供照搬,总是需要适时地调整,甚至包括必要的放弃。例如,调解与审判两种解纷模式的权重调整,以适应不同时期矛盾纠纷的特点;审判长制度和法官助理制度因客观条件的不成熟在部分地方被暂时搁置;国家司法考试政策的调整,以解决西部部分地方的法官短缺问题,等等。司法改革举措必须与当下的环境相适应方有生命力和好效果,因此,要「因时而动和「因势而变,要真正地「吃透和「摸准既有改革的脉搏,理性分辨出哪些是我们必须坚持和绝不放弃并需要上升爲立法加以制度化的,哪些是必须坚决调整或者舍弃的,哪些是可以由其自然演化的,进而在此基础上制定出新的改革举措或者调整充实既有的改革方案。

六、目标意识

无论是政党、团体还是个人,基於「人是理性的动物的立场,从事每项具体的行动总是或显或隐地受到特定目的的指引。「预则立,不预则废,域外许多司法改革框架性文件总是明确提出具体的改革目标,例如,蒙古国大呼拉尔2000年颁布的「蒙古司法改革战略部署计划是一个长期的司法改革战略性文件,阐明了蒙古国整个司法改革框架中司法体制发展的方向,确定了蒙古司法体制的战略目标:(1)确保法院与法官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地位的独立,并建立相应的法官问责制;(2)提高司法制度的适应能力,以适应社会变化的需求;(3)通过正确适用法律,实现司法公正;(4)提高法院的服务能力,确保法院及时对当事人的请求作出反应;(5)加强普通法院和专门法院的职业化建设,建立高效的审理程序。越共中央政治局於2005年6月2日《2005年至2020年司法改革战略》(第49 -nq/tw号司法改革战略决议)确立司法改革的目标是:「建立一个廉洁、健康、权威、民主、严谨、公平、维护正义的司法机关,并确保司法机关稳步地向现代化发展,确保以审判爲中心的司法活动积极有效地服务於越南社会主义国家和人民。

尽管我国整体意义上的改革奉行「摸着石头过河的「实用主义策略,但是每个阶段的经济体制改革目标是明确的,例如党的十三大明确提出「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党的十四大明确提出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当然期间不乏分歧与争论)。不过,就我国司法体制改革而言,党中央至今尚没有采用类似高度概括的表述方式提出具有纲领性和方向性的明确目标(当然也没有以之作爲党中央全会的专门议题),而仅仅对不同阶段的司法改革作出部署,例如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加强执法和司法队伍建设。十六大报告提出,「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完善诉讼程序,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改革司法机关的工作机制和人财物管理体制,逐步实现司法审判和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加强对司法工作的监督,惩治司法领域中的腐败。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司法队伍。十七大报告提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爲,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学界对此的认识并不一致,存在「公正与效率说、「司法独立说和「公正、高效与权威说。

目标是行动的指南和方向,「司法体制改革应当有清晰的目标模式,以保证改革的方向性与连续性。随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治国方略的逐步深入和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形成,「有法可依基本解决後,「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将变得更爲重要,也即宪法法律的实施将日益显得重要,「立法时代将逐步转向「司法时代。与之相适应,党中央应审时度势,有必要及早召开专门全会研究司法体制改革,深入研究和统一认识司法领域的基本国情和基本矛盾,科学提出司法体制改革目标、原则与任务,进一步通过深化司法改革来解决不利於「宪法法律实施的体制性、机制性和保障性问题,让「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扞卫者更好地担当「实施宪法法律,维护法制统一的宪法职责和更充分地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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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统分意识

任何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司法体制总是由不同的方面和具体的制度组成的系统,因受各自的政治、经济、社会、法律、文化等方面的影响,往往存在或多或少的差别,而不是完全的一致。即使同属单一制或者联邦制的国家结构形式,也会在某些方面不同,因而呈现出「多样性的状态,例如,从法院设置体系来看,德国是联邦制国家,具体有联邦法院系统和各州法院系统两个层次;按照主管范围又分爲宪法法院、普通法院和专业法院(包括劳动法院、财政法院、社会法院和行政法院)。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具体有联邦法院体系和州法院体系,却没有专门的宪法法院。从法官类型来看,法国是中央集权的单一制国家,存在普通法院法官和行政法院法官两个系列。日本是中央集权的单一制国家,却只存在一套统一的法官制度。

我国是单一制的中央集权国家,「统与「放、「统与「分的问题始终伴随着整个改革历程。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同样面临着如何处理「统一性与差异性、「原则性与灵活性、「单一性与多样性之类的问题。具体来说,首先,在改革的宏观层面要处理好「中央·原则性与「地方·灵活性的关系。中央要用科学发展观来统领和规划改革,重点在於把握规律、明确方向、确立原则,设计框架,确保改革处在科学有序状态;凡是要求「统一性的事项,中央要明确提出与严格确保,凡是允许「灵活性的事项,中央要敢於「放权和留下「空间。地方既要在结合「中央统一要求与「地方实际情况上下工夫,确保中央「规定动作在本地的落实,也要在中央许可的空间内发挥主观能动性,创造性地进行「自选动作。其次,在改革的具体司法制度调整或者创设层面要处理好「统一性与「多样性的关系。我国目前许多的具体司法制度是根据计划经济时代的基本国情和司法实践状况设计的,呈现出「一元化的特色。例如,一元化的两审终审制度基本上适应当时的案件数量相对不多、案件类型较爲单一、案件处理相对简单、群众司法需求(例如,司法统一性和公正性)相对不高、各地交通相对不发达等特点。但是,随着「市场经济时代的来临,上述基本特点均发生了重大变化,即案件数量猛增,案件类型多样、案件处理难度增大、群众司法需求迅速提升、各地交通变得更加顺畅、法院的信息科技化水平提高,使得单一的二审终审制度越来越适应性,从而有必要调整爲多元的审级制度。再如,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统一考试制度的出台与调整,同样说明我们若固守「绝对化和「片面化思维,没有处理好「统一性与「多样性的关系,就会产生不良的效果,国家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当初从加强法律职业化建设、提升司法统一性水平等方面而言具有合理性,但从我国各地(各省乃至同一省的不同地方)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的异质化(即不平衡性)、法官任命的当地化、法官工作地的固定化方面来说,实践中日益暴露出一些不合理性(例如,中西部地区部分法院出现法官断层、「老龄化等)。爲此,国家不得不对统一性的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作出一些局部性调整,以适应各地的实践需要。最後,要通过制度化或者程序化的机制来克服「多样性引发的「不统一性。作爲一个独立的主权国家或者司法权辖区,司法「统一性的需求是始终存在的,往往需要相关的机制来加以保障。例如,存在多种法院体系的德国,爲了维护法治的统一,当某个法院系统做出的判决可能与其他法院系统的判决相冲突时,将召集联邦各最高法院联席会议做出决定;美国在诉讼制度中,设置了「飞跃上诉制度(即某种法律问题可越过州法院直接上诉到联邦法院),以解决各州法院适用联邦法律不统一的问题。随着我国由「法的创制爲中心向「法的实施爲中心的过渡,人民群众对「同案同判和法制统一的司法需求的日趋强烈,总结既有的确保法律统一机制的利弊,并积极探索既能激发全体法官适用法律的能动性又能确保法律适用相对统一的新机制,无疑应成爲未来改革发展的重要内容。

八、借鉴意识

随着世界政治经济一体化和全球化程度的提高,各国交往日益紧密,合作日趋增多。这些「爲(司法)改革者创造了有利的对话机会,但也凸显了司法改革在不同语境下的『不可共量性(inkommensurabilit)。基於我国法制建设属於「後发·追赶型的命题假设,司法改革过程中应以科学的眼光和正确的立场,认真比较研究和合理借鉴他国的法治文明成果。首先应全面归纳世界各国的司法改革类型,辨析和总结差异与共识。按照我国台湾学者的观点,从司法作爲实现法治的必要配套体制来切入,目前全球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大致归纳爲以下四种类型,「建立法治型、「深化法治型、「简化法治型和「转化法治型。这些不同的改革类型在改革的启动背景、改革的指导理念、改革的具体任务、改革的实施环境、改革的运行效果等均会存在差别,但在立足於本国的既有传统、因应本国的实际需要进行改革、改革注重规划、设置相对统一和中立的改革机构、法律职业人士和社会公众合力参与改革、某些共同的改革领域(例如,在司法接近民众、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节约司法、司法公开、信息司法等诸多方面形成了共同的改革走向)等方面具有许多共同点。处在「时间措集的当下中国(即传统、现代与後现代并存於同一时空),司法改革同样处在「类型交集的状态,即必须「同时深化法治与简化法治,因而,司法改革就显得错综复杂和难度增大。其次要区分不同的司法体制类型,寻找和发现异同。我国目前的司法制度体系是多种传统和因素的「综合结果,既有内部的传统法律文化和人民司法传统的因素,也有外部的大陆法系(清末改制和民国时期)、前苏联法系(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英美法系(改革开放以来)的因素。这些不同法系在司法权的宪法定位、司法的基本理念、法院的设置、诉讼制度与程序的设计、法官的裁判思维、裁判文书的风格、法院的行政管理等方面均有着很大的差别。只有对这些归属不同法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上述不同方面进行认真、细致和科学的分析,既知其然又知其所以然,既知具体制度的不同表象,更知具体制度运行的不同环境与机理,并加强这些不同因素或者制度的协调性或者匹配性研究,方不至於将不同属性的司法制度「凑合与「拼盘而使其「南辕北辙,或者将不适应的司法制度「移植或者「嫁接而使其「北枳南橘。最後,要准确处理好立足国情与借鉴域外文明的关系。世界各国法治文明多样,司法体制互异,诉讼模式丰富,同时呈现出相互融合、借鉴的普遍趋势。以诉讼模式爲例,纯粹的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均已成爲历史,目前许多法治发达的国家均采行兼顾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不同权重的混合主义。立足於此,我们既不能对「国情作泛化的理解,总以「国情不同爲由来排斥或者拒绝借鉴域外的积极法治成果,也不能脱离国情、斩断历史、否定传统,盲目地照搬和简单地复制外国的司法体制与制度,而只能在科学分析国情的基础上,合理借鉴那些契合於每个阶段国情需要的域外制度或者成果。转贴于

九、国际意识

自我国实行开放政策特别是加入wto以来,「改革与「开放相互促动,改革始终就面临一个国际视野的向度。党中央始终立足於国际和国内两个大局来谋划和推进改革事业。从司法改革的角度来说,首先要树立国际规则意识。自从民族国家出现以来,国际公约、规则、习惯也随之逐步形成和发展。我国作爲世界之林中的一员,不仅要积极通过国内立法来落实已经加入的国际公约、条约,同时也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加入那些尚没有签署的国际公约与条约(除声明保留的以外),而且要主动地参与创制重构世界政治经济新秩序方面的国际新规则。例如,在刑事法治方面,联合国及其他国际性组织先後制定了系列的国际公约与条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反腐败公约》,等等。再如,在规范司法人员与新闻媒体方面,包括:1985年联合国大会《司法独立基本原则》、1990年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关於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1994年国际法学家委员会《关於新闻媒体与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马德里准则》)、2007年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加强司法行爲基本原则》,等等。我国作爲一个负责任的大国,要严格地履行国际义务,通过国内立法转化,积极落实那些体现法治普遍性要求和精神的爲国际公约与条约所规定的系列规则,同时要切实地负起大国责任,主动地参与创制和健全有关法治方面的国际新规则。其次要树立司法国际合作意识。随着国际化和全球化的加深,世界各国日益面临共同的危险与挑战,例如,金融危机、能源危机、粮食危机、气候问题、恐怖主义问题、有组织犯罪问题、贩卖人口和贩毒问题,等等,迫切需要各国加强司法领域的国际合作,同时,「在全球化时代,中国作爲一个正在成长中的大国,参与和处理双边和多边国际事务的程度与能力,是中国成长爲成熟的政治民族的必要历练,也是评判其执政党及领导人政治智慧的指标。无疑,参与和处理双边和多边国际司法事务的程度与能力理应成爲展现国家能力和形象的重要一环。这些均有赖於通过司法改革,既爲司法机关参与国际合作提供有利的制度和机制,也爲培养适应司法国际合作需要的国际性法律职业人创造有利的环境,同时爲我国融入国际法治体系打下坚实的基础。

第3篇:司法体制改革工作要点范文

关键词:司法改革运动;法制建设;历史回顾;思考 

    从1952年到1953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一场以反对旧司法观点和改革整个司法机关为主要内容的司法改革运动。作为建国初期各项社会改革运动的一部分,它上承中国共产党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法制建设的成果与经验,下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建设的新阶段,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法制建设整个历程的关节点。因此,关于此次司法改革运动的回顾与思考,对于加深我们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建设发展历程及其发展取向的理解,是大有裨益的。 

    一、关于司法改革的必要性 

    相对于建国初期的其他大规模社会改革运动而言,司法领域的改革在1952年至1953年司法改革运动进行之前,确实是社会改革运动中的薄弱环节。从1950年开始,在土改、镇反、“三反”、“五反”等运动中,各地司法机关积极参与,在打击反革命残余势力、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稳定社会秩序等方面发挥了重大的作用,但司法机关本身也在运动中暴露出了一些问题。鉴于此,在当时的政务院政法委员会的指导下,中央五个政法机关即政务院政法委员会、司法部、法制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署组织了四个视察组,于1952年5月中旬,分别前往华东、中南、东北、西北及华北山西、平原等地,着重视察各地人民法院的情况,同时又召集各大行政区的司法、行政工作负责人开会。经过一个多月的工作,搜集到许多资料,根据这些资料,发现各地司法机关确实存在不少的问题,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思想方面的严重不纯 

    在建国初期,由于以国民党六法全书为中心的旧法观点的影响未得到有力清除,加上新的法律体系尚不完备,不少问题的处理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在当时的司法干部队伍中确实存在思想比较混乱的问题。不但不少留用的旧司法人员旧法观点相当严重,而且一些党政领导干部也对旧法的本质认识不清,如有些学过旧法、用过旧法的干部,认为“法律是超阶级的,必须离开政治”,才能表现“大公无私”;有的认为新法是由旧法脱胎而来,故可“批判使用”等等。在法院的领导方面,由于受旧法观点的影响,一些党政领导干部不但长期使用旧司法人员,而且在干部的使用上以“旧法基础”为衡量标准。有些地方在考虑司法干部时,偏重于找旧司法人员,工作上也依靠这些人。据当时中南区的视察报告,甚至有把旧司法人员当成骨干的。这就使旧法观点与旧作风得以蔓延。在具体的审判工作方面,也存在着比较严重的问题。由于旧法观点的存在,有的法院把不法资本家盗骗国家资财的案件当作民事纠纷来处理;部分审判人员在处理婚姻案件时偏重于维护旧的婚姻制度,“做了封建势力的辩护士”等等。 

    (二)组织方面和政治方面的严重不纯 

    这主要表现为人民法院从国民党司法机关接收下来的旧司法工作人员中混进了一些反革命分子、坏分子和蜕化变质分子。在建国以后,除了解放区的部分法院以外,全国大多数法院是在解放战争取得节节胜利并迅速发展的形势下,派出少数干部接管国民党原有旧法院的基础上建立的,对旧的司法人员采取了“包下来”政策,基本上未进行认真的组织整顿和思想改造,有些解放较晚的地区甚至是原封不动的旧法院,因此许多法院的审判人员中旧司法人员占有很大比重。据当时统计,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干部共约2万8千人,其中有旧司法人员约6千人,约占总人数的22%,他们大部分充任审判工作。特别是不少大、中城市及省以上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中,旧司法人员更占多数,如当时的上海市人民法院104名审判员中有旧司法人员80名;天津市人民法院220名审判员中有旧司法人员97名;沈阳市8个区人民法院共26个审判员中有旧司法人员23名;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审判员16人中有旧司法人员13名。这就造成组织上和政治上的严重不纯。如当时浙江、福建、苏南三个省人民法院和上海市人民法院旧司法人员1259人中,反动党团、特务骨干分子占到66.1%。少数留用的旧审判人员中,尚有个别的现行反革命分子。太原市人民法院旧司法人员中的反动党团、特务分子甚至占到了旧司法人员的83%。 

    (三)作风方面的严重不纯 

    由于以上组织上和思想上的严重不纯,直接造成了司法干部队伍作风方面的严重不纯。其一,旧司法人员中有贪赃枉法行为的很多。许多未经改造的旧司法人员把持着法院的审判权,利用职权贪赃枉法、敲诈勒索。据当时上海、南京、杭州三个市人民法院和苏南全区的统计,在法院系统的贪污分子中有59.52%是旧司法人员,而在全体旧司法人员中50.09%有贪污行为。华北区张家口市一个旧司法人员勾结法警在一年中贪污受贿达52起。其二,在审判方法和工作作风方面,由于旧法观点和旧司法作风的存在,许多司法人员沿袭着孤立办案、手续繁琐、刁难群众等衙门作风。在审判工作中借口“管辖”和“程序”等为难群众,或者不调查研究,单纯“坐堂问案”、“主观臆断”。对群众耍态度、打官腔、任意训斥或进行恐吓的行为也比较常见。有的地方则存在着严重的特权思想和违法乱纪的恶劣作风,例如随意拘押当事人、打骂群众、包庇罪犯等等。这一切引起了群众的不满,当时的群众甚至称当地的法院为“伪法院”,有的则说是“共产党法院,国民党掌握”。 

    因此,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基于以上问题的存在,为了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使司法机关更好地为国家建设服务,进行司法改革就成为一种必然的选择。 

    二、贯彻思想改造90组织整顿相结合的方针 

    1952年6月上旬中共中央指示各地司法机关,在“三反”运动中应同时进行司法改革。福建省是全国最早进行司法改革的省份,它在1952年5月初就已经开始着手进行司法改革工作。1952年5月,福建省、市人民法院召开福州市临时人民司法代表会议,提出了处理“三反”运动中贪污枉法的司法人员、彻底整顿省市人民法院、加强巡回审判和陪审制度、整顿和改革区乡调解委员会等改革措施。福建省的经验为此后全国司法改革运动的开展提供了借鉴。1952年6月中旬,华东地区召开大区政法工作会议,在全国率先着手进行司法改革。6月中下旬,中央政法委员会及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经过调查和召开关于司法工作的会议,向中共中央报告了司法机关存在严重问题的实际情况,同时报告了福建省进行司法改革的经验。7月6日,中共中央发出指示,要求各地重视福建省的经验,对法院组织上和思想作风上不纯的情况,有步骤地彻底加以改造。7月9日,中共中央再次强调,各级法院,凡未经彻底改造者,均须彻底地加以改造和整顿,各级党组织应立即制订计划,指派工作组进行典型试验,分期分批改造和整顿所有的法院,同时调训新的司法工作人员。7月16日,中央司法部又设立了中央司法改革办公室,负责推动与指导全国的司法改革运动。各大行政区及各省也相应设立了司法改革办公室,指导当地的司法改革工作。7月后,东北、西北、华北、中南和西南各大行政区也先后行动起来,此后,司法改革运动在全国普遍展开。 

    这次司法改革运动是反对旧法观点和改革整个司法机关的运动,它的目的是“要求彻底改造和整顿各级人民司法机关,使它从政治上、组织上和思想作风上纯洁起来,使人民司法制度在全国范围内能够有系统地有步骤地建立和健全起来,以便完全符合国家建设的需要”。作为建国初期国家政权建设的一部分,司法改革运动“是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和保障国家建设的重要措施,它不单是人民法院内部人员的调整问题,而且是一个肃清国民党反动和旧法思想和旧司法作风残余的问题”。因此,“贯彻思想改造和组织整顿相结合的方针”,有针对性地对全国的司法机关(重点是各级人民法院)进行思想上的改造和组织上的整顿,以解决司法机关存在的思想不纯、作风不纯、组织不纯及政治不纯等问题,是司法改革运动的中心内容。 

    司法改革的步骤各大行政区一般都是先进行典型试验,并结合运动在省市一级司法机关逐步展开,然后自上而下推向各专区、县司法机关。在具体进程方面,大体包括如下阶段: 

    (一)针对思想不纯和作风不纯问题,进行思想改造阶段 

    反对旧法观点与旧法作风是思想改造的中心环节,当时主要是从批判旧法观点人手,进行思想动员,组织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和毛泽东思想的国家观和法律观,同时批判司法工作中的“衙门作风”,要求司法干部加强为群众服务的意识,改进工作作风,树立“人民利益第一”的观点,以便使司法干部认清旧法观点与旧法作风的危害性,划清思想界限,“清除一切非无产阶级的思想作风”。在思想改造中,实行了“内查外揭”的方法,把群众检举揭发和司法机关内部的检查批评结合起来,开展群众性的思想教育活动,如当时的华北区各地就通过人民代表会议、干部会、当事人座谈会等宣传形式,公开平反案件,大张旗鼓宣传发动群众检举。全区共召开各种会议3600余次,直接参加的区、村干部及群众共726人,内部和外部检查出的问题45000余件,其中群众检举的有27000件,真正收到了“内外夹攻”的效果。 

    (二)针对组织不纯和政治不纯问题,进行组织整顿阶段 

    这包括组织处理和组织调配两个方面。组织处理方面,在旧司法人员未经彻底改造和严格考验不得做审判工作、旧司法人员中的坏分子要从审判部门清除出去的大原则下,针对不同的情况作不同的处理。对于在“镇反”、“三反”中发现“有罪恶者”,依法惩办;对于“恶习甚深不堪改造者”,则清除出审判部门,同时给以适当安置,以使之有生活出路;对于在历次运动中没有发现有什么问题,思想和工作表现平常的“尚可改造者”,加以训练后改做法院中的技术性工作或调到其他部门工作,并继续加以改造;对于在解放后思想工作都表现较好的,则继续留用,其中留用的旧推、检人员㈣原则上一般调离原工作地点。组织调配工作一般放在组织处理完成之后进行。就是在惩办少数“坏分子”,调动一些犯有错误或不称职的旧司法人员的基础上,“把大批优秀的干部和工人、农民、青年、妇女等调到人民法院中工作”,以彻底改变各级人民法院的组织成分。 

    (三)在思想改造和组织整顿的基础上进入建设阶段 

    建设阶段在当时被看成是“运动的结晶阶段,运动的成果,将经过这一阶段的工作,从思想上、组织上、制度上巩固起来”。在建设阶段,各地司法机关总结过去司法工作的经验,进行了制度建设,制定了许多新的制度(如陪审制、巡回审判、召开当事人座谈会、集体调解、组织调解委员会等),并按照“国家任务需要和便利劳动人民的原则”,改革法院的机构,如当时的华北区许多法院就根据案件的性质,改设反革命案件、劳资公私争议案件、婚姻案件、普通民事刑事案件等庭。在此过程中还进行了清理旧案、积案并处理新收案件的工作。为了有效完成这项工作,当时的华北各地组织了清案委员会,派出清案工作组,联合区、乡干部及群众中的积极分子组织清案队伍,顺利地解决了15万多件案件。 

    到1953年2月,全国性的司法改革运动基本结束。1953年4月召开的第二届全国司法会议,对司法改革运动进行了全面总结,标志着司法改革运动的正式结束。通过这次司法改革运动,基本上达到了改造思想和整顿组织的目的。首先,广大的司法干部受到了教育,进一步认识到旧法观点和旧司法作风对国家和人民的严重危害,从思想上认识到新旧法律和新旧司法的原则性区别,并开始认识到树立为人民服务的好作风的重要性。许多旧司法人员逐步转变了思想和作风,后来成为好的司法工作人员。其次,通过组织整顿,清除了少数混进司法机关的反革命分子、违法乱纪分子和其他“不堪改造”的坏分子,调进了一批“经过革命斗争锻炼和考验的干部和在各项政治运动中涌现出来的群众积极分子,”基本上改变了司法机关的组织成分,使司法机关的干部队伍在政治上和组织上纯洁起来。仅据华东区的不完全统计,新补充到司法机关的即有2100多人。再次,由于在司法改革运动中依靠群众的帮助清理了大批积案,改判了一些过去错判的案件,同时继承和发展了老解放区人民司法工作的传统,创立了便利人民、联系群众的审判和诉讼制度,这就密切了司法机关与群众的联系,为此后的法制建设奠定了一定基础。 

    三、几点结论:基于对历史的宏观考察 

    (一)司法改革运动秉承了中国共产党一贯的法制建设思想 

    从1927年根据地革命政权开始建立,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法制建设就已经开始了。经过抗日战争时期和解放战争时期的进一步发展,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法制建设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与经验,这些成果与经验在许多方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的法制建设所吸收和借鉴,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建设的基础。在新民主主义的法制思想中,最重要的一条就是要“破旧立新”,要在破除旧法统的基础上建立新的法律体系,因为按照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点,国家是阶级的产物,法律是国家表现权力的工具,法律自然也是阶级的产物,所以,“在打碎旧的国家机器的同时,要废除旧法律及其司法制度,建立崭新的有利于加强和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的法律和司法制度”。1949年2月,中共中央了《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明确指出:“人民的司法工作,不能再以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为依据,而应该以人民的新的法律作依据。”中共中央在全国解放前夕明确宣布这一政策,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的法制建设确立了基本指导原则。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会议通过的《共同纲领》第17条也明确规定:“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1952年至1953年的司法改革运动,正是继承和实践这一法制建设思想,以便“改革上层建筑中司法制度这个重要组成部分,使之适合于新的经济基础”。 

    (二)司法改革运动是建国初期社会改革的一个组成部分 

    在建国初期,中国共产党领导进行了土改运动、抗美援朝运动、“三反”、“五反”运动等社会改革运动,通过这些社会改革运动,“一泄无余地荡涤了旧社会的污泥浊水,使中国的社会面貌、社会风尚起了极大变化”,给中国带来了“革故鼎新”的新气象。既然按照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点,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那么旧社会的法律就是地主阶级、资产阶级意志的表现,是他们统治和压迫人民的工具,因此“必须把它废除,在旧的废墟上建新房子,而不能只是把旧房子加以修葺”。通过改革运动的整肃,使作为政权重要组成部分的司法部门呈现出焕然一新的面貌,以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使司法部门更好地为即将到来的国家全面建设服务,应该说是司法改革运动的本质目的所在。这种无形的政治价值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是无法以今天的眼光去简单评判的。司法改革运动的进行不仅是对司法机关的整肃,也是对当时法学体系的一次全面改造。在批判旧法观点的基础上,以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的法学体系开始逐步建立,法律教学、法学研究和法制宣传等都逐步开展起来,这包括成立政法院校、编写法学各部门的讲义和教材、陆续出版一些有关法学的刊物和译着等等,这对于在司法改革运动的基础上培养社会主义的司法人才、繁荣新中国的法学研究和法律教育事业、促进新中国的法制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三)司法改革运动是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关节点,对此后的法制建设产生了深远影响 

    之所以说司法改革运动是一个关节点,是因为以司法改革运动为标志,对旧法观点和旧司法作风进行了全面的否定和批判,并对司法机关进行了组织上的彻底整顿,在此基础上,开始了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全新历程。1953年4月召开的第二届全国司法会议,其主要任务之一就是总结司法改革运动的经验,在此基础上推动新中国的法制建设。根据司法改革运动的经验,许多地区建立健全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民间调解工作。各级人民法院普遍建立了人民接待室,处理大量的简单纠纷。逐步建立了巡回审判制度,并开始建立健全铁路巡回法庭、水运沿线的专门法庭等等。到1954年初,全国共建立了3795个巡回法庭、11个铁路和水上运输法院。这些制度经过此后尤其是新时期以后的发展与完善,仍在司法工作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其中最为显着的是人民调解制度)。 

    在司法改革运动完成对旧司法人员的组织处理之后,进行了司法机关的组织调配工作,就是在司法改革运动摧毁旧法制的基础上,“各地即应选调一批政治上可靠并有一定工作经验和文化程度经过训练即可称职干部,将来并应选择人民陪审员中的工人农民、复员的解放军军人、进步的知识分子加以短期训练后充任审判员,以健全各级人民法院,首先是基层法院的组织”。这种重视“政治纯洁性”、“立场坚定性”的司法工作人员组成模式,是当时“革命法制特色的新中国法制体系”的一部分。但是由于以这种方式选拔的司法干部大都缺乏专门的法律知识而且文化偏低,给司法制度的健全带来了诸多负面影响。这一问题直到新时期的司法改革开始之后才逐步得以解决。 

    四、一点思考:关于司法改革运动与新中国法制建设 

第4篇:司法体制改革工作要点范文

“改革与法治是车之双轮,鸟之双翼”。在2015年新年贺词中的表达如今已深入人心,成为对当前改革与法治关系经典的概括。

贵州是全国第一批司法体制改革试点省份。2014年12月4日,贵州省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会议召开并正式启动试点工作。

今年7月11日起,贵州省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在9个地方18个单位先行试点的基础上,在全省三级法院、检察院全面推开,一系列改革的决策部署即将全面落实到全省各级法院、检察院。

目前,贵州员额制法官、检察官首次遴选工作于10月底全面完成。

司法体制改革

打造全国样板

作为全国第一批7个司法体制改革试点之一,贵州政法系统担负着为全国司法体制改革先行探路的历史重任,如何为全国司法体制改革提供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当好这个先遣队和探路者?

贵州两年多来的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进程给出了答案――

贵州政法系统紧紧围绕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司法责任制、司法人员职业保障制度和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四项改革”,加强统筹领导和分类督导,精心制定工作方案,完善配套措施。在员额制上不简单翻牌,在保障制上不空转也不简单提高待遇,在责任制上不简单放权,在统管制上不简单切割,全力推进试点工作,创造了可复制可推广的好经验。

“通过试点发出了贵州声音,改出了贵州经验;突出了主体地位,改出了职业尊荣;强化了办案责任,改出了司法公信;完善了配套措施,改出了便民利民。”贵州省委副书记、省委政法委书记谌贻琴对贵州推进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给予充分的肯定,“我省创造了‘以案定员’‘以案定补’、繁简分流、司法任制、权力清单等一系列突破性的好经验,成为全国样板。”

贵阳市花溪区法院是第一系列基层试点单位,于2015年1月1日开展“以法官为中心”的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推行“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的办案团队运行模式。围绕以案定员,推动审判组织架构重组规范化;以案定责,构建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科学化;以案定补,激活绩效考评机制效能最大化;以案定档,实现信息监督机制数据留痕化,以“四定促四化”取得司法改革新成效。

遵义市汇川区法院自2015年1月领受司法体制改革试点任务以来,按照“切口准、深度改、有特色”的工作思路,在改革中坚持问题导向,紧扣司法案件核心要素,围绕以案定员,建立科学的员额制;强化职业保障,以案定补,探索有力的保障制,努力打造司法改革的“汇川样本”。2015年结案率达97.2%,平均案件审理天数31.2天,案件审判质量和效率都得到提升。

抓住司改核心

推进司法人员分类管理

员额制改革是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是实现司法人员分类管理的基础,也是完善司法责任制的基石。而员额法官、检查官遴选工作则是员额制改革成败的关键。

10月29日,贵州省检察院组织召开全省检察机关员额制检察官任命大会暨宣誓仪式,任命1913名员额制检察官。10月31日,贵州省全面推开司法体制改革全省法院员额制法官颁证暨宣誓仪式在省法院大法庭隆重举行,经过报名、考核、考试、答辩、审议等程序,好中选好,优中选优,2499名法官脱颖而出,被任命为员额制法官。目前,员额制法官、检察官首次遴选工作于10月底全面完成。

下一步,贵州省法官、检察官遴选工作将进入常态化,即根据中央政法委规定的员额比例上限,省法院、省检察院确定的各级法院员额比例,各级法院、检察院预留员额的多少和业务工作的需要,每年定期开展员额制法官、检察官入额遴选工作,选拔优秀的人才进入员额,努力打造一支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充满生机和活力的法官、检察官队伍。

据了解,贵州将遴选入额的院庭长直接编入审判团队,并按照“1(员额法官)+N(法官助理)+1(书记员)”的标准,至少形成“1+1+1”的办案模式。入额院庭长和员额法官平等分案、平等办案,主要负责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同时,法官助理分为程序助理和实体助理,程序助理主要负责保全、查封、送达等程序事务。

为了让员额制法官真正深入办案一线,凡是入额的领导干部,必须亲自办理一定数量的案件。要确保改革确有成效,凡入额的法官,除院庭长要承担一定行政及审判管理职责外,其他法官必须全部调整到承担相应的审判执行一线工作,充实执法办案工作力量。

截至今年7月,通过改革,试点法院审判执行一线人员占85%以上,比改革前增加64%。以花溪、汇川、贵定、榕江四个基层试点法院为例,推行此项模式后,员额法官人均结案数同比分别增加267件、122件、83件、76件,与此同时,改判发回率也同比下降1.32、0.54、1.23、1.13个百分点。

权力与责任同行

让司法改革深入推进

“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是司法改革的价值追求,人民满意与否成为评判改革成败的标准。

在10月31日的贵州省全面推开司法体制改革全省法院员额制法官颁证暨宣誓仪式上,年轻的法官冉依依发言说:“从学生到法院人,从助理审判员到员额法官,我会时刻牢记誓言,坚定信念,把公正司法作为工作准则,做公平正义的捍卫者;把保障民生作为职业信念,做司法为民的守护者。”

员额检察官不仅意味着权力,更意味着责任。首批员额制检察官成员、省检察院公诉处副处长孟奇,谈起成为员额制检察官前后的区别与体会时说:“权力与责任同行,正确运用手中的权力让人民享受到公平正义是我今后履职的最大使命。”

员额制法官、检察官遴选只是司法体制改革的起点,要让司法体制改革深入推进,还需不忘初心、继续前进。

贵州省司法体制改革在提升案件审判质量方面,除了科学配置审判团队外,还注重案件的“简繁分流”,从源头上提高质量。即针对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占80%左右,普通程序案件占20%左右的特点,按照“简案快办、繁案精审”的思路,用20%的司法资源负责办理80%左右的简易程序案件,着力解决办案效率问题;用80%的司法资源负责办理20%左右的普通程序案件,着力解决案件质量问题。

“贵州省针对近年来矛盾纠纷增多、案件逐年攀升的实际,坚持依法处理和多元化解相结合,努力以较小司法成本取得最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在更高层次上实现公正和效率的平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孙潮说。

在探索司法责任制改革方面,贵州省检察院还在全国率先制定下发省、市、县三级检察院“权力清单”,全面梳理了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的1606项权限配置。对不同级别检察院的检察官权限内容进行划分,以正面清单的方式列举了检察长行使或委托行使的12个业务类别权力,未明确的各项审批权,采取一般性授权方式,授权给检察官。

第5篇:司法体制改革工作要点范文

一、司法改革十年历程简要回顾

在20世纪90年代的前五年,司法改革的讨论主要集中在刑事诉讼方面,尤其集中在法院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制定了《关于第一审刑事(公诉)案件开庭审判程序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公诉机关起诉材料的移送、法庭调查中公诉人员与审判人员讯问、询问的时间以及庭审中被告人的权利等问题作了与当时的刑事诉讼法不尽一致的规定。这个意见几乎是一开始就遭到了来自检察机关的反对,检察系统接连发表文章对此作法表示不予接受。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态度很直接也很坚决,认为:辩论式诉讼不符合我国宪法、法律关于检察机关性质、地位和公诉人员职责的规定。《意见》将法律规定应由审判人员承担的法庭调查任务全部转给检察人员,要求出庭的公诉人员进行讯问、询问,同时赋予了被告人多项法律并未规定的诉讼权利,而且还要求几乎所有的证人、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否则书面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等等,这些规定均与法律相悖,因此,“对于依据《意见》擅自搞的一些庭审改革试点,检察机关的态度只能是一不参加,二要对违反现行法律的审判活动实施监督,依法予以纠正。”当然,在此期间,学者们也对其他一些具体问题展开了讨论,如免予起诉、收容审查的存废问题,检察机关的拘留权问题,律师参与诉讼的时间与问题等。讨论的结果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重大修改,许多理论观点、主张及实践中的作法被法律采纳,我国的刑事审判方式由此发生了极大的变化。

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施行之后,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并且指出要“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因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因而社会对法律规则的依赖日益增强,人们的法律意识也有了极大的提高。而与此同时,受市场经济的影响,司法活动受地方、部门领导干预的情况也较严重,司法人员吃拿卡要、枉法裁判等腐败现象有蔓延的势头,引起了社会各阶层的不满。于是,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把研究的视点描向了宏观的司法体制方面的改革,即如何确保司法能够公正、如何确保司法能够高效等。围绕着这些问题,司法机关和理论工作者提出各种各样的对策措施,对司法独立的制度性保障、对审判委员会的存废、对检察权的配置、对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对法官的选任、对人大对司法机关的个案监督、对司法机关的错案责任追究制等展开了全方位的讨论和改革实践。

回顾司法改革所走过的10年,所取得的成就是令人赞叹的,任何一位司法工作者及理论工作者都有理由为此而感到自豪。但是,在自豪的同时,我们还必须静下心来仔细地想一想,我们的改革实践、我们的理论研究是否有值得反思的地方,我们是否还应该有其他办法使改革工作做得更好。下文即是笔者对10年司法改革某些方面的检讨,其中既有对司法改革实践方面的思考,也包括对司法改革学术研究方面的反思。

二、关于司法改革的目标

司法机关关于司法改革的迫切动力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来自于社会对司法腐败的强烈不满,而司法不公的大量出现除了有司法机关内部的原因以外,来自外部力量的干预、影响是一个不能忽视的重要因素,正是外部的干预使得司法机关不能独立的办案,不独立的结果便是案件的长期拖延、久拖不决和处理结果的不公正。而这些因素并非能够单单依靠司法机关的力量就能予以消除,即使是司法机关内部人员的原因,司法机关也不一定有实际的权力对这些违纪违法者进行处理。所以,要消除人们对司法的不满,就有必要进行司法改革,但是,司法改革的最终目标是什么,是司法公正,还是司法独立,抑或是公正与高效?对于这个问题,在不同的论述中,大家的主张各异。而司法机关在多年的改革实践中,在很长的时期内都未能提出明确的指导整个司法改革活动的最终目标。其直接的后果是,改革只是围绕着社会反映比较强烈、急待解决的问题提出一些修补性的措施,如错案追究制、人大个案监督制等,缺乏一个能够统领整个司法改革全局的目标。直到最近两年,才陆续看到了有关机关的“改革纲要”、“工作规划”等,这说明我们的改革在最初带有很大的自发性。

司法改革为什么要预先设定最终的目标?目标相当于前进的旗帜,旗帜就是方向,只有预先确立了目标,才能围绕着这一目标设计出各种相互协调、相互配套的制度。没有目标,司法改革就不可能有一个中心,也不可能会有总体的规划,当然也就难以避免不同领域间的制度发生冲突的可能性。

那么,我国司法改革的目标应当定位为什么?从我国当前的情况来看,许多司法不公的案件都与来自地方或者部门领导的干涉有很大关系,而从司法的国际性标准(国际性标准在很大程度上是法治发达国家的标准)来看,司法独立是一项基本的司法准则,因此,许多的论文著述都把建立独立的司法作为我国司法改革的终极目标。但是在我们看来,有必要追问这样一个问题,即:司法何以必须独立?如果对此问题不能提供出令人信服的答案,那么要求司法独立的正当性本身就是一个问题,更不用说要作为司法改革的最终目标了。从历史的发展沿革和实践的运行来看,司法应当独立的原因在于要保证受过专业法律训练的司法人员在不受外来干预的情况下依照法律作出公正的裁判。由此看,司法独立只有与司法公正相联系才有意义,司法独立只是确保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保障制度而已,离开了司法公正的目的,司法独立的要求便不再具有单独存在的正当根据,所以,司法独立自身尚无资格成为指导和统率司法改革全局的最终目标。

那么司法公正是否应当成为我国司法改革的最终目标?从司法活动存在的根据分析,之所以存在司法,就是因为需要恢复在现实中遭到破坏的社会公平和正义,司法是整个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公正是司法自身存在的目的;而就目前的中国形势来看,也急切地呼唤公正的司法,因为当前出现的司法不公现象已经使得整个社会对司法的不信任到了极其危险的程度。在这个意义上说,司法公正应当是中国当前司法改革的最终目标。有必要指出的是,我们认为提高司法效率也是司法改革所应当达到的目标,但笔者同时也认为,效率是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不可能存在没有效率的公正。实践中有的案件可以被拖上十年、八年,这样即使最终的处理结果符合法律的实体性规定,可是谁能说权利人在这样的案件中获得了公正的审判呢?“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拖沓、延误所得到的结果根本不能被称为公正,不管其与实体法律的规定多么相符。

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司法改革的最终目标应当是确保司法公正,而这里的司法公正包含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和司法的高效率。除此之外的某些具体的制度设计都应当是围绕着如何确保和实现司法公正来进行的,当然,众多学者所提出的保障司法独立的改革其实也是为了更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这一总的目标。

三、关于司法改革的方式

前文已提出,我国的司法改革在起初是带有自发的性质的,因而改革的进行更多的是依据理论界的讨论和司法机关的自我摸索与实践进行的。而司法改革的目标是要通过改革以实现司法公正,它所涉及的领域不仅仅是司法机关自身能够解决的,或者说主要不是司法机关自身所能够解决的,它尤其需要来自司法系统之外的机制的调整和权力配置的变化,也就是说司法改革需要司法机关之外的力量介入。

但是迄今为止,我们所看到的司法改革仍然是司法机关“自身内部”的事情,有关机关所提出的“改革纲要”、“改革实施意见”等也都是在其内部所进行的改革。而且即使是在改革力度最大的法院与检察院两家机关,也没有体现司法改革目标的同质性和改革进程的同步性。最高法院提出的改革目标是确保独立审判,以实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最高检察院提出的改革目标是充分发挥法律监督机关的应有职能,加强对侦查、审判工作的法律监督。而囿于自身的地位和权力,对于涉及其他国家机关的组织体制、权力配置等全局性的司法制度问题,法检两家在各自制定的改革目标中则根本没有提及,实际上他们也没有资格论及。另外还须指出的是,法院、检察院两家的权力配置本身就是需要改革的,所以这种由各家自查自改的状况难免会出现两家因扩大自家权力、限制对方权力而引起的冲突,事实的确也正是如此。此种状况严重影响了司法改革的进度和力度,影响了改革目标的实现。这就又提出了一个问题:我国的司法改革应以何种方式进行?是守囿于司法机关之内、对一些具体的零碎制度修修补补呢,还是跳出系统、从整体的国家体制方面统筹考虑?

对此问题的回答需要从改革所要达到的目标来分析,既然将司法改革的目标设定为实现司法公正,既然改革的实质就是要将现存的不合理的因素驱除,那么我们就必须对现行的制度从整体上予以考察,找出一切不合理的东西,然后再根据各方面的条件,找出适合我国实践的制度。否则,就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有人认为司法改革应采取“渐进”的方式,不能盲目追求一步到位;另有人认为改革应采取“激进”的方式,一步到位,不能老是“修修补补”;还有人认为改革应采取“折衷”的方式,对某些必须改的应一步到位,对某些应当改但条件尚不具备的,可以分阶段进行。笔者认为,对司法改革采取上述哪种方式进行是一个可以探讨的问题,但是不论采取哪种方式,都必须从宏观的层面、从整体的角度来设计、把握我们的司法制度。换句话说,即使采用循序渐进的方式进行改革,也必须统筹设计未来的整体司法制度的构建,从这个意义上说,即便某些制度限于社会环境、各种条件等的影响不能立即进行改革,也必须将其纳入整个司法制度体系中予以通盘考虑,而不能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

根据上述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主要由法院和检察院两大机关各自为政,互不协调、互不交流的改革,根本不可能触及我国的宏观司法体制,也根本不可能从我国司法制度的整体出发考虑问题,它们的“改革纲要”、“改革实施意见”等只能对其内部的问题作出安排。所以,我们主张改变目前的这种状况,应该由专门的机构对司法改革工作进行整体的规划。司法改革要改的不仅仅是司法机关的不合理要素,还包括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各级政府及其有关的职能部门中的不合理要素。如:人大如何更好地选任司法人员、人大如何合理地履行监督职责、被监督者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等;再比如:各级政府及其财政、人事、公安等部门应当与司法机关保持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如何将律师的司法行政管理与诉讼程序更好地结合起来等。这些问题都因牵涉到国家的体制问题,因而应由专门的权威机构进行领导与部署才能实施改革。

四、关于司法改革的领导机构及改革原则

由于司法改革是一项综合性的系统工程,涉及国家体制、国家机关、社会环境等方方面面的问题,因此,应当有一个直接领导、规划、协调全国司法改革工作的机构。而在我国司法改革进行的十余年时间里,并没有类似的机构承担起这个责任,致使司法改革长期以来缺乏总体的规划与部署。

对于这个领导机构应当如何设置,学者们提出了三种方案:一是由中央政法委员会直接领导司法改革,其办公机构即为司法改革的工作机构;二是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内务司法委员会联合作为司法改革领导机构,其办公机构由该两个委员会抽调专人组成;三是设立全国司法改革委员会或全国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并组建相应的工作机构。我们认为,上述方案有其可行之处,因为整体性的司法改革必将触动现行的干部人事、机构编制、财政预算与拨款、权力的配置等制度。因此,考虑到我国政治体制的实际情况,应当像当年成立宪法修改委员会一样成立司法改革委员会,该委员会除了应由全国人大、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参加外,还应当由中共中央组织部、机构编制委员会、国家人事部、财政部等相关机关参加,同时吸收有关专家学者、协会团体的代表作为委员或顾问,设立办事机构并制定相应的工作制度和议事规则。

有了司法改革的领导机构以后,应当以什么样的原则指导改革实践?在当下的改革中,各地纷纷出台了一些改革措施,应该说很多措施的出发点是好的、积极的,但是却给人以违法之嫌。比如:2000年9月,有媒体报道了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检察院办案零口供规则。规则的内容确实有媒体所说的“惊世骇俗”的效果:“我们是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检察院起诉科的检察官,今天来提审你。如果你认为公安机关对你认定的事实有误,你可以作无罪、罪轻的辩解;同时,对我们提出的问题,你可以保持沉默,也就是说,你可以不回答我们提出的问题,下面,我们开始提问。你要求保持沉默吗?”

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是否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的问题上争论不休之际,在顺城区检察院起诉科受审的嫌疑人却比全国其他地区的嫌疑人有幸提前享受到了这一权利。对此,我们的疑问是:如果沉默权如此容易就能够在实践中实行的话,理论上的讨论、立法时的争论以及立法上的确立与否还有什么意义?由此又可以引出更大的一个问题是:司法改革应当在法律的限度内进行,还是可以跳出法律的现行规定、予以适当的逾越和超前?

如果认为司法改革只能在现行法律的规定之内进行的话,那还怎么进行改革?改革本来就是要去除现行制度中的不合理因素,不跳出现有的框框能成吗?而如果认为改革可以突破现有法律,那么各地区、各部门是否都可以以司法改革为名,制定一些违反法律规定的所谓“意见”、“规定”、“措施”等?如果出现这样的情形,那国家的法律还如何实施、法制建设将会出现什么的后果?。笔者认为,在这个问题上必须坚持一个明确的原则:绝对不允许各地以司法改革之名违法制定所谓的改革措施,否则将可能出现法制混乱的局面。但是改革又必须跳出现行法律的不合理规定,怎么办?这正是我们建议设置全国司法改革委员会的目的之一。对于那些需要在实践中实施、但又与法律不甚协调的改革措施,应当经过全国司法改革委员会科学论证之后,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决定”或者“补充规定”的形式通过施行,因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和“补充规定”具有与法律一样的效力,这样就解决了改革与守法的矛盾问题。

五、关于司法改革学术研究方法的反思

在多年的司法改革过程中,理论界提出的各种观点和主张有力地促进了我国司法改革的实践工作,为中国的法制建设作出了极大的贡献,这一点在任何时候都是不容抹杀的。但是,在新的时代开始之际,理论界要为改革事业奉献更多的聪明才智,就必须对自己的过去进行理性地思考,反思在学术研究方面还有哪些缺陷以致影响到了对司法改革问题的正确认识。笔者在此只想谈一个问题,学术研究的方法问题。

中国当前的法学研究中,一个很常见的现象是首先考察外国(一般是西方国家)的法律规定、制度构造,然后指出中国制度中与此不符之处,最后指出中国的法律应当如何规定、制度如何构建等。而对于这些规定、制度在外国存在的背景及相应的政治、文化、历史、人文等环境却极少提及,对于中国移植这些规定、制度可能会在实践中引发什么样的症状也很少进行论证,所以许多研究常常是书斋成果。出现这种现象的一个重要原因是:部分学者注重比较研究,却很少进行实证研究(或许是囿于科研经费、科研体制等的限制无法进行实证研究)。

笔者指出上述现象并不意味着笔者反对借鉴外国的先进制度,相反,笔者极力主张应当认真研究国际上通行的司法准则,使我国的司法制度更加文明、更加科学;同时,笔者指出上述现象也并不意味着笔者赞同凡事都拿“国情”作为拒绝改革的理由,相反,笔者一贯反对那种动辄以“国情不同”为借口的保护部门利益的作法。我们的观点是,法律制度是经验性很强的知识,它的产生和存在并不是一个人、几个人在书桌上设计出来的,它是在社会实践中形成并在社会实践中发展、变化的。现行的每一项制度都是多种因素,包括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历史、地理等条件综合作用的产物,所以在一个地方适用效果极佳的制度,到了另一个地方就可能没有这样的效果,甚至可能出现相反的效果。那么到底可能会出现什么样的结果呢?科学的做法是首先创造条件对此先行论证,以指导具体的改革实践。但是从当前来看,理论界在这方面的工作还需加强。比如,现在讨论最多的刑事案件证人不出庭作证的问题。许多学者都主张建立西方国家的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和证人出庭作证的保障制度。对拒不出庭的,要采取罚款、拘留、判处刑罚等强力措施;对于出庭的证人,国家要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同时加强对证人及其亲属的人身、财产权利的保护等。但是,对于我国刑事案件中证人不出庭的原因是什么?有些文章提出的:中国人传统的“贱讼”观念、现行制度下证人得不到经济补偿以及害怕被报复等是否是证人不出庭的主要原因?强制证人出庭是否能够达到理想的效果?给予证人经济补偿是否能够达到让证人出庭的目的?给予多少补偿才能达到预计的效果?这些问题都很少有人去进行实地考察,当然也没有确切的数字比例可以作为立法时的参考。而就笔者在平时与人交谈过程中所了解的情况来看,中国大多数刑事案件的证人不出庭不在于他损失了多少钱(我相信即使国家实行证人经济补偿制度,补偿的标准也很可能会是一个并不吸引人的低数字),而在于对中国人的生活影响极大的“人际关系”。对于讲究相互之间关系的中国大多数人、尤其是对于生活空间相对集中的广大农民来说,一旦他在一个刑事案件中作证而使生活圈子中的某人受到刑事处罚,他面对的将不仅仅是当事者及其家属的仇恨,而很可能是来自周围整个村民的鄙夷和指责:“那个家伙太不仗义了,把某某都给咬了出来”,接下来的结果很可能是别人都想法远离他,他在村里渐渐地被孤立。相信没有人愿意落得这样的下场,这远不是微薄的经济补偿所能解决的问题,也不是司法机关加强对证人的保护使其免受报复就能够解决的。那么怎么解决这样的问题?当然是应该进行实证的研究,了解大多数公民的想法,摸清他们在什么情况下会不顾这些因素的影响而出庭作证。而在很多设计证人作证制度的文章中并没有体现出作者做了这些工作。论证的方法依然是:“针对我国当前如此的现状,我们应当借鉴外国的某种制度。”

第6篇:司法体制改革工作要点范文

两会前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法院的司法改革》白皮书,梳理了十以来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进展和成效。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少平介绍说,十八届四中全会确定由最高人民法院牵头的司法改革任务有29项,已完成11项,绝大部分已开展试点并取得阶段性成果。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纲要”确定的65 项改革举措也正有序推进,已完成24项,32项有实质性进展。

两会期间,李少平在人民日报社《两会e 客厅》录制现场表示,2016年是司法改革的攻坚之年,绝大多数改革任务要在今年完成。

中央加强顶层设计:21 次深改组会议15 次涉及司法改革

记者:司法体制改革是目前社会关心的重大改革。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了《中国法院的司法改革》白皮书,其中,员额制、最高法巡回法庭、知识产权法院、老赖黑名单……这些都是这几年大家耳熟能详的改革措施。改革究竟进行到了哪一步,取得了哪些成果?

李少平:这一轮司法改革,可以说,改革的深度和力度都是前所未有的。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四中全会决定确定了司法改革的基本蓝图,特别是四中全会专题研究全面依法治国的问题,许多新理念新战略新举措首次提出。中央为人民法院司法改革指明了目标方向、基本原则和具体路径,并突出加强了顶层设计。从2014 年开始,截至目前,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已经召开了21 次全体会议,其中15 次涉及司法改革议题,审议通过27 个司法改革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去年也出台了22 个司法改革文件。

按照中央重大改革先行试点的要求,中央统一部署的四项重大改革,即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完善司法责任制、健全司法人员职业保障、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从2014 年6 月开始已经分三批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试点,到2015 年底,全国共有417 个法院纳入改革试点。吉林、上海、湖北、海南已在全省市范围内开展试点。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纲要”确定的65 项改革举措,去年完成了24 项,其他改革项目也在有序推进。

记者:通过这些改革,解决了司法体制中存在的哪些问题?

李少平:司法体制不完善、司法职权配置和权力运行机制不科学、人权司法保障制度不健全等影响司法公正的深层次问题正在通过改革逐步得到解决。表现为如下四个方面:

第一个方面,通过改革解决跨区划案件诉讼“主客场”问题,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一是设立巡回法庭。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圳、沈阳设立了第一、第二巡回法庭,去年,两个巡回法庭收案1774 件,审结1653 件。二是设立跨行政区划法院试点。北京、上海分别成立了两个跨行政区划法院即北京四中院、上海三中院,去年北京四中院审结以区县政府为被告的一审行政案件1397件,是2014 年全市法院受理该类案件数量的近7 倍。三是探索行政案件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比如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同意,福建省、湖南省等高级人民法院指定部分一审行政案件交给原管辖法院之外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四是配合中央有关部门,积极推进省以下地方法院人财物省级统一管理,从体制上保障司法公正,体现司法权中央事权属性。

第二个方面,通过改革解决审判权力运行机制不科学、司法责任不明确等突出问题。去年9 月, 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指导试点法院改革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改革后试点法院有几个突出变化,比如:一是裁判文书谁主审、谁署名、谁签发,院庭长不再审核签发自己没有参加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与此同时,绝大多数案件由独任法官和合议庭直接作出裁判,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数量大幅减少。二是探索组建审判团队办理案件,为法官配备法官助理、书记员,减少法官事务性工作负担,法官人均办案量明显提升。三是院庭长办案常态化。入额院庭长必须到一线办案,院庭长从在办公桌前批案子,变为在法庭上审案子。

第三个方面,通过改革防止暗箱操作和司法不廉。从制度机制上消除暗箱操作和司法权力寻租的空间,确保司法公正透明廉洁。一是审判流程、裁判文书、执行信息公开。二是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健全院庭长审判管理和监督机制,实现监督有序、监督留痕,做到放权不放任,监督不缺位。三是建立领导干部和司法机关内部人员干预过问案件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设置干预过问案件“防火墙”,防止办人情案、关系案。

第四个方面,通过改革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一些突出问题,比如“立案难”“诉讼难”“执行难”等。例如,实行立案登记制,从根本上解决了“立案难”问题。去年5 月到12 月,全国法院共登记立案994.4 万件,同比增长29.54%,当场登记立案率达到95%。特别是人民群众反映比较突出的房屋拆迁、土地征用、政府信息公开等“立案难”问题得到切实解决,行政诉讼案件同比增长66.51%。

司法改革难点:

认识还不统一、精准发力还不够、统筹协调还需加强

记者:经历了几轮司法改革后,剩下的都是硬骨头要啃,迈入改革深水区的司法改革有哪些难点?

李少平:司法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利益调整和体制变革,许多举措也是新生事物,改革路上不可避免地会遇到一些问题和困难。所以,此次改革我们强调要坚持中央顶层设计和地方探索相结合,重大改革要先开展试点再逐步推开,并允许试错。从目前情况来看,司法改革工作总体保持良好态势,当然也存在一些问题和困难。

一是认识还不统一。改革涉及各方利益调整和对原有制度的变革,不可避免会存在认识上的分歧,甚至在一些具体问题上还存在这样那样的看法。改革的过程本身就是克服困难的过程,统一认识的过程、凝聚共识的过程。二是精准发力还不够。虽然此次改革中央做了很多顶层设计,但各地情况千差万别,中央的方案落到地方,有一个与地方实际紧密结合的问题,也有一个落地效果与方案预期差异的问题。三是统筹协调的工作还需进一步加强,各项改革举措的互相衔接、互相支持有待加强,一些改革措施的配套跟进尚不到位。四是有的改革项目落实还需进一步加大力度,有的地方对一些改革政策理解还有偏差,改革督办落实、评估问效的工作还需进一步加强。

记者:这些年法院案多人少的压力不小,社会各界也对加强司法人员职业保障有很多呼吁,特别是前一段时间北京昌平法官马彩云被歹徒袭击牺牲事情之后,社会上的呼吁和关注更为集中和强烈。您对这个问题怎么看?

李少平:关于马彩云法官的牺牲,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是明确的。法官职业保障制度不完善,法官断层、人才流失等问题已经引起最高人民法院的高度重视。

中央也有顶层设计。2015 年中央深改组已经审议通过了法官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改革试点方案和工资制度改革试点方案。根据试点方案,将建立有别于普通公务员的法官管理制度,建立法官专业职务序列,实现法官等级与行政职级的脱钩,并建立按期晋升与择优选升相结合的法官等级晋升制度,使基层一线法官即便不担任行政职务,不遴选到上级法院,也能晋升到较高的法官等级,并享受相应的待遇。目前相关改革文件已经印发,今年将重点抓好法官单独职务序列及工资制度改革的落实。

记者:相关人员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的问题一直为公众所关注,涉讼的人们也会担心自己因此遭遇司法的不公,目前,这方面的改革有哪些成效?

李少平:现在这种担心已经不必要。一是中央已经出台了《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和《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为党政领导干部干预司法和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设定了“红线”。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实施办法,并在全国法院的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中设立内外部人员过问案件信息录入专库,对法院外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和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均将全面、如实、及时地予以记录,并对责任人员进行通报。目前,已经通报了一批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典型案例,有关部门也对涉案人员进行了责任追究。现在,法院内外干预司法个案审判的情况已得到明显改善。

第7篇:司法体制改革工作要点范文

一、充分认识司法行政工作为农村改革发展服务的重要意义

司法行政工作具有服务社会、贴近基层、联系群众的特点和优势。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法律援助、人民调解、安置帮教以及法制宣传、依法治理等工作,在服务农村改革发展中具有重要作用。深化农村改革,实现涉农制度创新需要加强法制宣传,提供相关法律服务;发展农村生产力,实现粮食增产,促进农民增收,增加农民工就业,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需要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需要人民调解、帮教安置;推进农村民主法制建设,促进农村各项社会事业进步,需要法制宣传和依法治理。农村改革发展为司法行政工作提供了更广阔的领域和前所未有的机会,同时也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全省司法行政机关要进一步认清形势,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在总结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服务的有益经验和做法的基础上,充分利用自身优势,积极有效地履行法律赋予的各项职责,努力为我省农村经济发展、社会和谐稳定、民主法制建设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二、指导思想和原则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大、*届三中全会和总书记、总理视察河南时重要讲话精神,认真贯彻落实省委八届九次全会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全省农村改革发展的工作大局,立足司法行政工作职能,充分发挥法律保障、法律服务、法制宣传职能,积极为农村改革发展、社会和谐稳定和民主法制建设服务,促进我省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开创新局面。建立健全司法行政体制和工作机制,创新工作方法,努力把司法行政工作为农村改革发展服务提高到一个水平。

司法行政工作为农村改革发展服务应坚持以下原则:

坚持科学发展。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整合司法行政资源,以发展的眼光研究我省农村改革发展中可能遇到的有关法律问题,着力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切实保障农民权益,促进农村改革发展。

坚持讲求实效。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的一系列方针政策,制定符合我省农村改革发展的司法行政服务规划,为农村和农民提供更方便、快捷、低廉的司法行政服务。

坚持改革创新。进一步解放思想,积极创新,探索司法行政工作为农村改革发展服务最有效的方法和途径,体现司法行政工作的时代性、规律性和创造性。

坚持从实际出发。立足国情、省情,充分考虑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积极稳妥地推进为农村改革发展服务工作,有效开展法律保障、法律服务、法制宣传,确保司法行政服务措施有力、服务到位。

三、深入开展农村法制宣传教育

各地要高度重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认真贯彻党的*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加强农村法制宣传教育,搞好法律服务,提高农民法律意识,推进农村依法治理”的要求,积极开展农村基层法制宣传教育。大力宣传宪法、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农村改革发展的一系列方针政策;宣传发展农村经济、民主法制建设、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以及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宣传规范土地流转、农村金融创新、农业经营组织创新、农业科技创新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密切结合我省农业大省、人口大省和农民工大省的实际,结合农村工作的新形势,继续将农村党员干部和农民工作为重点普法对象,开展有针对性的专项法制宣传活动。认真贯彻全省农民工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密切结合新形势下农民工工作的新情况、新特点,多形式、多渠道地开展农民工法制宣传教育,增强社会各界和农民工的法制意识和法制观念,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引导农民工依法维权、依法表达利益诉求,积极促进农民工就业,切实维护农民工稳定。扎实做好“法律进乡村”工作。积极开展“大学生法制宣传教育志愿者”实践活动,组织法学专业大学生利用寒暑假走进基层,通过法律咨询、演讲、文艺演出等多种形式广泛开展农村法制宣传教育。加强农村法制宣传队伍建设,扩大农村普法骨干队伍,培养一批法律明白人。加强农村法制宣传教育阵地建设,在每个行政村设立一个法制宣传栏和一个农民法律图书角。创作适合农村和农民特点的法制宣传品、文艺作品,推进农村法制宣传教育向纵深发展。

大力推进农村依法治理工作。加强农村基层干部,特别是“两委”干部和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的法律培训工作,在全省组织开展“大学生村干部”法律知识轮训工作,强化法律意识,提高乡镇、村干部依法管理、依法办事的能力,推进依法治村,促进基层民主法治建设。继续深入开展民主法治村创建活动,继续组织开展“民主法治村”及创建工作先进单位评选表彰活动,为“法治县(市、区)”创建奠定坚实基础。切实保障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引导广大农村干部群众以开展民主法治村创建活动为载体,进一步健全农村基层民主制度,深入推进政务公开、村务公开,提高村民民主管理水平。引导、帮助农民群众以理性、合法的方式和途径表达利益诉求,防范和化解不安定因素,维护农村社会稳定。

四、大力拓展农村法律服务领域

引导广大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围绕农村改革发展中出现的大量法律需求,不断拓展服务领域,努力提供便捷高效的法律服务。积极为调整农业结构、建立现代化农业、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服务,为发展县域经济及农村第二、三产业和农村招商引资服务,为加强农村现代化流通体系建设、建立新型营销体系、改善农村市场环境服务,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收入持续增加;积极为完善农民土地承包和土地流转、土地征用补偿安置、农村经济合作社的组建和经营、农村经济组织改组,农村社会保障体制等服务,促进农村继续深化改革;积极为深化农业科研体制改革,实现农业高技术产业化服务,为加快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和建设服务,为农田基本建设、兴修水利、发展农业机械化、推进生态重点工程等服务,促进农村基础设施服务。

完善农村法律服务的政策措施。加大政策调控力度,运用各种政策,稳定农村律师法律服务队伍,促使法律服务资源向农村倾斜。通过大中城市法律服务机构扶助县域以下法律服务机构、省律师协会免费培训县域律师事务所主任、减少县域和贫困地区律师会费等方式,鼓励和扶持县域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发展。鼓励公证机构积极办理各类涉农公证事务,完善公证服务网络,在各乡镇设立公证巡回办证点、村设立公证联络员,方便农民办理公证事项。建立律师乡村固定服务点,定期开展免费法律咨询活动。引导广大法律服务工作者通过法律咨询、担任法律顾问、诉讼案件和非诉讼法律事务等多种方式维护农村企业和农民的合法权益。加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调动乡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把乡镇法律服务工作者培养成为服务农村改革发展的重要力量。

五、加大农村法律援助工作力度

严格按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我省《关于确定全省法律援助范围和经济困难标准的意见》(豫政办〔2007〕104号)规定,保证符合条件的群众能及时获得法律援助。逐步扩大农村法律援助范围,将婚姻家庭矛盾、土地承包、土地征用和拆迁赔偿纠纷等农村易发纠纷普遍纳入法律援助范围,更好地满足农民群众的法律援助需求。加大对农民的法律援助宣传力度,将法律援助制度纳入“五五”普法内容,采取农民喜闻乐见的形式、方式,提高法律援助知晓率,引导农村困难群众通过法律援助维护合法权益。在律师事务所、司法所等增设法律援助受理点,直接受理困难群众的法律援助申请。引导各地扩大法律援助值班律师试点,增加值班律师办公室数量,推动法律援助窗口前移。

进一步做好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简化农民工申请法律援助程序,延长农民工申请法律援助提交经济困难证明期限,对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等法律援助的,不再审查经济困难条件。对群体性农民工工资拖欠法律援助案件,集中力量优先办理。完善农民工法律援助异地协作办案机制,充分发挥《省际间农民工法律援助协作备忘录》和《七省(市)司法厅(局)农民工法律援助协作座谈会纪要》的效用,提高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效率。健全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信息通报、反馈制度,及时掌握农民工的法律援助需求及案件办理情况。推动落实农民工法律援助经费,有条件的地方设立农民工法律援助专项资金,为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六、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在维护农村和谐稳定中的“第一道防线”作用

各级人民调解组织要围绕农村改革发展大局,主动、及时地调解农村涉及征地、补偿、拆迁等方面的矛盾纠纷,积极介入社会难点、热点和群体性纠纷的调解工作,认真做好农村因土地、资源、环境污染等引发的矛盾纠纷的调解工作。要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形成以乡镇(街道)村(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为基础,企事业、区域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为补充的多层次、规范化的人民调解组织网络体系。健全和落实纠纷信息反馈机制、重大社情报告制度和的快速反应机制,切实提高对热点、敏感问题的预知、判断和预防能力,及时将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进一步探索以人民调解为基础,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有机衔接的工作机制。探索适应农村改革发展的纠纷调处方式方法,鼓励律师以多种方式参与人民调解工作。深入研究人民内部矛盾的新情况、新特点,有针对性地培训人民调解员,积极整合社会调解资源,不断建立高效、便捷、成本低廉的防范、化解社会矛盾的机制。

七、积极开展社区矫正和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在郑州、漯河、焦作三市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开展此项工作,逐步扩大试点规模和范围。不断推进社区矫正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努力提高社区矫正质量,提高社区服刑人员的生活技能和生存能力。要加强县、乡两级刑释解教人员安置机构建设,配备专职人员,落实工作经费,建立健全工作制度,落实各项帮教措施。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加强过渡性安置基地(实体)建设,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职业培训中心,特别是解决农村籍刑释解教人员的生活出路问题。要健全监狱、劳教与安置帮教机构特别是乡镇安置帮教机构的衔接配合工作,争取出台《河南省关于进一步加强刑满释放人员衔接管控工作的意见》,逐步建立健全刑满释放人员回归社会危险性评估体系,进一步健全完善衔接管控措施,防止刑释解教人员脱管失控和重新犯罪,维护农村和谐稳定。

八、提高司法所为农村改革发展服务的水平

司法所是司法行政机关的最基层单位,是司法行政工作为农村改革发展服务的主要阵地。要认真落实国务院“两所一庭”建设规划,加快司法所办公用房建设步伐,第四批司法所国债项目要在2009年6月底前完成,第五批力争在国债资金到达半年内全部建成。以示范司法所创建活动为载体,全面加强基础设施建设、组织队伍建设、业务建设和规范化建设,为司法所履行职能,服务农村改革发展打造坚实的工作平台。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进一步增强服务基层的意识,自觉投入到农村改革发展中,着力围绕基层党委、政府中心工作和农村群众的法律需求,有效整合人民调解、安置帮教、法制宣传和依法治理、基层法律服务、矛盾纠纷排查调处等职能,形成合力,发挥整体效能,进一步活跃司法所工作,切实提高为农村改革发展服务的水平。

第8篇:司法体制改革工作要点范文

改革要健康发展,必须明确一点,那就是改革的目的是要建立新的制度,破除旧制度只是建立新制度的手段,绝不能本末倒置,把改革作为打破一切约束的借口。任何社会,任何发展阶段,都只有有序才能健康稳定的发展,改革必须有不容随意打破的界限,在以稳定、严谨为基本特点的司法领域尤其如此。

司法制度以程序严谨为基本特点,任何不符合程序规定的司法行为都被认为是非法的、无效的行为。如果在司法工作中随意破旧立新,不受既定程序的约束,就会使法律失去威严,国家失去控制,人民无所适从,整个社会陷入混乱。当然这并不是说司法制度就不能改革,而是要求在司法领域中的任何变动都必须慎之又慎。改革的目标是要使司法制度更加严谨科学,程序更加稳定,使司法制度能够更加有效的保障法律的贯彻实施,维护国家的法律秩序。简而言之司法改革的目标就是建设法治国家。司法制度的稳定性必须要求对有资格进行司法改革和制定新制度的权力主体严格限制,不能有太大范围。

但中国的现状是,任何一个地方的党委、人大、司法部门都可以制定本地区在司法领域中的规章制度,自己决定立案范围、办案程序,制定法外之法。这一现状使国家制定的统一的法律在不同地方有着不同的面孔,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严肃性,违背了党和国家建设法治国家的目标,为个别地方实行人治打开了方便之门。

中国是一个单一制国家,在现代西方的单一制国家,国家权力由中央统一行使,国家有统一的宪法和法律,中央制定的法律在全国有同样的效力。地方没有权力制定与国家法律相抵触的法规,司法部门独立于地方之外,各地方部门都没有权力干预本地区的司法工作。但是中国的制度却有独特的特点,司法机关隶属于各地方权力部门,向本地区的权力部门负责,受地方权力部门领导。这使得各地方有相对独立的司法体系,这一点上似乎与西方的联邦制更为相似。但和联邦制不同的是,各地方的最高权力机关是由中央直接控制的,所以整个国家在地方所有权力集中于一体,各地方这种集中权力的控制权掌握在中央这样的体制下仍然维系着单一制的国家体制。它和西方单一制的区别是,中央权力通过一条线控制各地方权力,地方的不同等级之间都是这种单线式的控制,地方权力机关拥有控制本地区一切方面的权力,而地方的司法机关首先对本地方的最高权力机关负责,并不直接向上一级司法机关负责。而西方的单一制则是中央通过司法、行政多条线控制地方,地方没有一种集中的、能够掌握本地区所有方面的权力。两者相比较,后者能够更有效的维护整个国家的有序和稳定,而前者实际上是封建权力体系的延续。封建时代的中国,各地区的封疆大吏在本地区有至高无上的权力,每一级的官员对上一级负责,在本地区统一行使立法、司法和行政大权,没有独立的司法系统。这是中国司法改革所迫切需要改变的现状。

无论是否实行三权分立制度,权力的分工和制约都是必须的。在中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体制之下,司法和行政部门、立法部门也是必须有分工界限的。司法和行政部门向人大负责,向人大报告工作,并不表示人大可以代替司法和行政部门行使司法和行政权力,否则也没有必要设立司法和行政部门了。实际上,由于人大是一个由众多代表组成的集体机构,它所拥有的最高权力是一种集体权力,所有权力要由代表投票表决后才能行使,也就决定了人大无法行使行政和司法的具体工作,只能对行政和司法的整体工作进行指导和评价。换句话说,中国的所有权力属于人民,并不表示所有权力由人民直接行使,就不需要设立国家机关了。

地方人大对本地区司法工作的领导实际上在现实中有不少负面作用,它对国家的司法统一产生了明显的破坏作用。例如曾被媒体广泛报道的河南省人大对洛阳市法院审判工作的干预事件,因为某法官适用了国家法律而没有适用该省人大制定的与国家法律相抵触的地方法规,就此触怒了人大的个别领导,居然以人大的名义未经人大表决通过就命令河南省法院处分该法官,最后该法官被取消了审判资格,也就是被取消了审判权,今后没有资格再办案了。在这种现状之下,我们如何要求法官忠实于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呢?权力对法官的控制是现实的,法官也是人,他们不可能不顾及自己的生存权,为法律献身,把自己微弱的躯体粉碎在强大的权力之下。

实践证明权力的分工和制约是有科学道理的。司法公正必须要求保障司法机构的独立性,特别是司法者自身地位的独立性,在人身保障和物质保障上都要有充分有效的制度支持。不能保障自身安全的法官是绝对没有能力去保障别人的正当利益的。西方国家的法官拥有崇高的社会地位和职业保障,中国的法官在这个方面差得很多,中国司法的权威性也就差了很多。司法容易受到干扰、判决执行难都是因此所致。法院和法官只应服从于已制定的法律,权力机关的领导权在于制定约束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的法律,而不能是在各个方面直接控制司法者。没有限度的、至高无上的权力在资产阶级革命后就被消灭了,这种权力是野蛮社会的标志。

司法制度是不能轻易变动的,对司法的改革同样要有严谨的程序,对司法工作中的每一点变动都应该受到严格约束。司法改革的权力必须限制在最高立法和司法机关,因为我们通常说的司法改革指的是司法机关内部进行的改革,要保障改革的稳定性,改革措施的制定者必须限制在最高司法机关。不能由地方司法机关拥有对法律进行改革的权力,即使所进行的改革措施是大多数人认为正确的。最高司法机关所进行的改革措施也只能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进一步补充和完善,而不能越出法律之外。

不少地方制定有自己在司法上的特殊规定,比如某些案件司法机关暂时不受理,某些影响重大的案件要由地方党委研究决定后法院才能判决。还有地方规定,对某一级别以上的干部的违法犯罪,要由地方党委集体或者常委的同意才能立案调查。地方制定这些规定对外的理由往往是出于保持地方稳定或经济发展的需要,从表面看似乎无可指责。但是无论出于什么理由干扰已制定的法律的实行都是不能允许的,为了一时一地的稳定或经济利益而破坏法律的权威,会使整个国家在长时期里造成混乱并阻碍经济的长远发展。另外有些司法机关甚至其内部机构制定了一些规定,在法定程序之外规定案件调查审理的审批程序,或者在法定审判机构之外设立其它机构领导合议庭的审判工作。相对于来自司法机关外部对司法权的干扰,司法机关内部的干扰更加直接,并且往往被忽视,在很多时候,这种行为甚至得到肯定和鼓励。这些行为都是对国家司法程序的破坏,在西方法治发展历史较长,司法制度相对完善的国家,这些行为都属于妨碍司法公正的犯罪行为,但在我国却缺乏对这些行为危害性的充分认识,这也是由我国一贯重实体轻程序的痼疾所造成的。

改革给国家政治经济带来欣欣向荣的局面的同时,也使国家的一些方面出现了混乱无序的不利局面,这并不是改革的不可避免的负面作用,只要通过谨慎合理的制度约束,就能控制改革打破旧制度造成无序导致的混乱,维护改革的稳定健康发展。司法改革作为整个国家政治经济改革的重要方面,维护健康有序的发展对中国建设法治国家,建设社会主义事业能够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司法改革必须有严格的制度约束,有序进行,绝不能蜂拥而上,人人都可以制定司法改革措施。要通过严格的程序给司法改革划出明确的界限,明确谁有权力制定改革措施,哪些方面是不能随意改变的。把制定更加科学、更加严谨的司法制度作为司法改革的目标,法律制度严谨、明确,对非法和合法划出明确的界限,这是实现建设法治国家目标的要求,也是以法律秩序维护社会稳定的要求,还是法律起到预防犯罪目的的要求。

第9篇:司法体制改革工作要点范文

坚持问题导向,积极稳妥推进,是上海法院进行司法改革试点工作一以贯之的方法和路径。

改革之初,上海高院党组坚持首抓思想发动,通过座谈交流、动员答疑等多种形式,形成共识凝聚力量。

与此同时,上海法院注重深入调研。他们广泛开展抽样访谈、抽样调查、问卷调查等实证调研,并先后召开了有法院干警、特邀监督员、特邀咨询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界代表等参加的专题调研座谈会150余场,梳理出100多个问题,完成了《审判权运行机制行政化的相关情况》、《法院管理行政化的相关情况》、《审判权力运行机制存在问题的分析报告》等专题报告,在此基础上,历经34稿形成了《上海法院司法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使其更接地气,更有针对性和操作性

在试点法院经验基础上,上海高院至今已先后制定了《上海法院人员分类定岗实施方案》、《关于改革和完善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意见》等改革配套制度30余项,从而为即将在全市法院全面推开的司法改革奠定了基础,提供了遵循。

毋庸讳言,在改革推进过程中,还有不少困难和问题需要解决。据郭伟清介绍,接下来,市高院将主要从顶层设计、案多人少的矛盾、法官的素质能力、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加强审判管理权、监督权的关系、完善法官日常审判工作业绩考核、队伍结构性调整与法院工作稳定性连续性问题、加快推进人员分类改革与确保队伍稳定等七个方面入手,加强探索创新,建立和完善相关工作机制。

“我们坚持遵循司法规律,坚持实事求是,说真话、报实情,向有关部门提供真实可靠的第一手材料。”郭伟清介绍说,司法体制改革是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事关全局,政治性、政策性很强,必须通过顶层设计,自上而下有序推进。如主审法官、法官助理的设置,跨行政区划法院的设立等改革措施,都是司法改革中的重大改革,在实践中可能会碰到许多新情况、新问题。还有即将推出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等重大改革,也亟待加强顶层调研和指导,使改革措施与立法、修法同步进行。

案多人少的矛盾多年来一直存在,以2014年为例,上海法院法官年人均结案达到158.74件,是全国平均数的2.2倍,同比增长了27.66件,增幅为21.1%。如果按照法官33%的员额比例计算,2014年上海法院法官人均结案将达到185.5件,法官工作负荷已近极限。随着上海经济社会发展以及法院立案审查制变为登记制,案件数量还可能进一步攀升,法院案多人少矛盾将进一步凸显,亟需探索建立科学的人员补充机制。

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改革实行后,法官的担子更重、责任更大。当前,还需要通过提高法官的准入门槛和选拔条件,强化法官的职业化、专业化能力建设,不断提升法官依法公正履职的能力和水平。

郭伟清强调,在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中,如果简单地将审判权的“独立”行使等同于“孤立”行使,将“去行政化”等同于“去管理”,就可能会因为审判权缺乏必要的监督制约带来法律适用不统一、案件审理质量下滑、廉政风险等问题。因此,必须要进一步明确院、庭长审判管理职责,规范审判管理权行使方式,形成审判权与审判管理权、审判监督权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确保司法的公正、高效。

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司法人员管理制度,在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中居于基础性地位,是必须牵住的牛鼻子。人员分类管理改革全面推开后,如何建立完善科学合理、符合审判规律的绩效考核方式及与之配套的法官员额退出机制,确保法官责、权、利相统一,也是亟待重点研究的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