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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体制改革的认识精选(九篇)

司法体制改革的认识

第1篇:司法体制改革的认识范文

内容提要: 中国司法改革的主导任务是通过制度创新,提高司法机构“公共产品”的出产能力和效益,更有效、更充分、更完善地保护社会主体的正当权利,创造、完善并维护适应新的历史条件的政治、经济以及社会生活诸方面的法律秩序。与此相适应,中国司法改革的基本内容在于重新配置并合理界定各种权力关系。由于中国司法改革受诸种条件约束,因而改革具有复杂性,必须进行整体设计、“由上而下”全面推行。

三、中国司法改革的约束性条件

中国司法改革的约束条件是指中国特定社会环境所派生出的对司法改革的推进形成实际影响的诸种因素。对这种约束条件的分析,不仅能够说明当前司法改革进程缓慢的深层缘由,更重要的是,有助于深化对中国司法改革复杂性的认识,同时也有益于选择和制定正确的改革策略。总体上看,中国司法改革的约束条件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现行法律的规制

中国司法改革是在立法体系已基本形成,法律覆盖面已较为广阔,司法体制的主要构架以及司法行为的主要过程已经由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进行的。这一点,与经济体制改革也显有不同。虽然经济体制改革也面临着一些制度性约束,但这些制度主要是政策、规章,而不是法律。具体地看,现行司法体制的制度基础既有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更有作为根本大法的宪法。不仅如此,基于司法体制内在联系的要求,各个法律涉及司法体制的内容也彼此关连。在一些基本问题上,如果某一个法律的内容发生变化,其他法律也将相应发生变化。

现行法律的规制所形成的约束使司法改革处于这样一种窘境:要么系统地修改法律,实行真正意义上的“变法”;要么只能在法律框架范围内进行局部性的调整。近年来,司法机构在倡导改革的同时,又不得不谨慎地把“在现行法律范围内进行改革”、或“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进行改革”作为改革的一项原则。对这一原则的遵从,一方面可以理解为司法机构的一种政治态度;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避免改革过程中无序、失控局面的出现。但是,完全以现行法律为基础,司法改革的全面、深层次推进是不可想象的。事实上,司法机构目前所提出的一些改革设想和方案,已属“红杏出墙”,溢出了现行法律的规制范围。这些设想和方案的实施,无疑必须以修改法律为前提。否则“, 违法改革”的现象不可避免。

现行法律规制对司法改革的真正约束还不在于修改法律所可能出现的程序上的难度, 更重要在于, 它使得“摸着石头过河”这一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经典性”的方式难以、甚而无法适用于司法改革。因为从法制原则的基本要求看, 任何局部性的“违法试验”都是不能被允许的, 即便这种试验的主观倾向应得到充分肯定。这意味着中国司法改革在路径的选择上不可能依赖于“由点到面”的积累效应, 而需要在充分的理性探讨基础上, 系统地进行制度设计, 进而对相关法律作出修改。这种方式在操作层面上并非不可能, 但其难度则是不言而喻的。

2.意识形态的影响

意识形态的影响首先体现在: 中国现行司法制度作为中国政治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 不仅其主要内容已上升为主流意识形态, 而且其权威性、优越性也在意识形态中得到了肯定和支撑。对中国司法制度优越性的认同已成为政治组织和社会公众的一种政治理念。中国的主流意识形态通过对司法制度的褒扬使这一制度获得了广泛的社会拥戴。与此同时, 司法制度本身也承载着社会各阶层、各主体的某种社会理想。在这种意识形态氛围中, 司法体制或制度上所实施的改革或多或少将触及人们既往所形成的理念; 而对这种理念的信守又会影响到改革的实际进程。一方面, 虽然对司法实践中所反映出的问题有广泛的共识, 但人们对司法 制度基本方面的信赖往往忽略或宽宥了这些问题的存在, 这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司法改革的主观动因。另一方面, 当司法体制或司法制度的主要内容上升为主流意识形态后, 司法改革, 即便是在技术层面上所进行的改革, 也必然会遇到观念性的障碍。如果说经济体制改革曾经历过逾越观念障碍的阵痛的话, 那么司法改革也不可避免这种相同的遭际; 而如果说经济领域中的观念比较容易在经济实践的验证中得到改变的话, 那么, 在司法领域中所形成的一些观念则因司法行为效果的潜隐性(量上的不可测性) 以及不同主体的感受上的差异而难以改变。

意识形态对司法改革的影响还体现于另一个层面。中国司法改革过程中不可避免需要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实践。这不仅是因为西方发达国家在实行法治中的先起性, 更主要还在于作为一种社会统治实践, 司法体制或司法制度有其普适性的规则和原则。在工具理性意义上, 各国司法体制或司法制度彼此借鉴的可能性较大。然而, 西方发达国家基于其政治统治的需求, 也已将司法体制及制度上的基本内容意识形态化; 司法体制及制度中具有普适性、一般性规则被西方国家主流意识形态认定为资本主义民主制度与生俱来、且仅仅与资本主义民主制度相联系的制度设计。不仅如此, 西方国家主流意识形态还将这些制度作为与社会主义阵营相对垒的一种工具。近20 年来, 随着东西方文化阻隔的逐步消除, 西方司法体制及制度的主要内容通过文化载体, 甚而通过文艺传播途径在中国有了广泛的认知。但是, 作为一种政治制度的建构, 中国社会的决策者以及社会公众对这些内容仍保有相当程度的警惕和戒备。在国际间政治斗争尚未停息、民族主义情结忽隐忽现于国际间各种社会事件过程的今天, 这种警惕和戒备无疑是必不可少的, 但这种状态又或多或少会影响到对西方司法制度的某些借鉴。

3.权力调整中的位势失衡

如前所述, 司法改革的基本内容在于合理化地重新界定和配置司法机构同其他权力机构之间的权力。在此过程中, 虽然司法机构与其他不同主体之间权力关系调整的内容有所区别, 但总体趋向上是适度扩大司法机构的权力, 尤其是减少其他权力主体对司法机构实施司法行为过程的干预, 以保持司法地位的相对独立。然而, 依照现行制度及制度实践, 司法机构所对应的权力主体主要是在政治构架中处于强势地位的主体, 司法机构自身在权力关系调整中则处于一定的弱势。这就意味着需要扩张权力的机构缺少实现这种扩张的权力; 而具有扩张权力能力的机构却需要相对减少权力。由此形成权力调整中的位势失衡。即便就司法机构彼此之间的权力调整而言, 各司法机构都有抗衡其他机构权力扩张的条件或依据, 同时也都不具备向其他司法机构延展其权力范围(尽管这种延展被认为是必要的) 的能力和手段。

从近年来各司法机构所提出的改革方案可以看出, 司法机构所拟定的改革措施基本都遵循了两个规则: 一是不涉及本机构与执政党、人大以及政府之间的权力调整; 二是不涉及本机构与其他司法机构之间的权力调整。这表面上可以视为对改革的阶段性的尊重, 但深层上还在于司法机构自身不具有提出这种调整要求的权力和地位(甚而勇气) .

在一般意义上,对相关权力主体的政治胸襟应有足够的估量,但是,在涉及具体权力配置的过程中,各主体的特定利益立场必然会衍生出扩张自身权力范围(而不是减缩权力范围) 的 本能倾向。〔14〕自然,揭示这种政治过程的一般特征并不在于由此给司法改革作出悲观的结论,对此问题分析的全部意义在于,司法改革必须以各主体广泛共识的形成以及社会各方面的广泛支持为前提,仅仅有司法机构的内在要求和积极性,或仅仅有司法机构自身的行为是远远不够的。

4.改革成本的匮乏

司法改革不仅牵涉到权力重新配置,而且也涉及利益关系的调整。无论是改革过程还是改革后所形成的新的利益格局,都需要支付一定的成本。这里所要讨论的仅是狭义上、最直接的成本——司法机构及其成员在司法改革中的利益问题。

司法机构及其成员在司法改革中的利益需求反映于三个方面:其一,改革将很大程度上消除司法腐败,杜绝司法机构及其成员利用司法权力的行使谋取不当利益。这意味着司法机构成员的“灰色收益”、甚至“黑色收益”将被取消或减少。由此进一步提出的是对正当渠道物质供给增加的要求。如果没有正当渠道物质供给作为补偿,对“灰色”乃至“黑色”收益的追求无疑会抵销司法改革的成果。其二,司法改革、特别是司法机构内部的改革将强化对司法机构成员个别责任的约束;与此同时,提高司法行为效率的要求也会增加司法人员的智力和体力耗费。与此对应,司法机构成员对包括物质待遇在内的利益需求也应增加。其三,司法改革的应有措施之一就是对司法人员(尤其是审判人员)“隆其地位”、“厚其薪酬”,因此,增加对司法机构成员物质供给本身也是司法改革的题中之义。除此之外,司法现代化无法脱离司法机构及其成员的装备及其他物质条件的现代化。顺应现代化趋势的司法改革,也必须以相应的物质条件作为支撑。这也是司法改革成本支付的因素之一。

在经济体制改革中,改革成本最初是通过政府让利减税来解决的。随着企业改革的推进,改革的积极效应(反映为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 为企业自己支付改革成本提供了可能。总体上说,企业改革与改革成本支付两者能够形成一种积极的对应,由此形成良性循环。与此完全不同的是,司法改革本身并不能为司法机构直接带来任何物质利益。恰恰相反,在一定意义上看,这种改革还会导致司法机构物质利益的减少。这也是说,司法机构自身不具备克服改革成本的条件。当最高司法机构或司法机构的长官们对司法人员提出种种责任要求的同时,却无法回应司法人员直接或间接提出的合理的利益要求。于此境况下,德化教育和“精神鼓励”是司法机构长官们唯一可用的激励手段。[15]从实际情况看,作为司法机构物质供给主渠道的各级财政并非完全忽视司法机构这种境状;由财政增加对司法机构的物质投入,解决司法改革成本支付问题本应是顺理成章的事情。但这一方式的实施除了受制于财政实力的局限外,更主要还在于,从财政角度看,处于公务员序列之中的司法机构成员尚不具备“厚其薪酬”的特殊理由。司法机构成员的“特殊待遇”或许只有当“高薪养廉”规则在政府公务员中普遍实施后才有可能。

近年来,一些地方司法机构利用其职业优势,通过一些渠道从体制外获取一定的收益,以此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司法人员的物质待遇,弥补司法人员在改革中相对利益的减失,如提高或截留诉讼费用于发放奖金等。这种做法较之个别司法人员利用司法权力谋取私利在道德上的负面评价或许会少一些;同时,在体制性的矛盾未解决前,这种做法甚至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严肃地看,这种做法与司法改革的追求是相悖的;即便作为权宜性措施,亦乏善可陈。不仅如此,相关司法机构的负责者也可能会为此付出沉痛代价。[16]

四、中国司法改革几个策略问题的讨论

基于前述诸种约束性条件,中国司法改革必须从中国社会制度变迁或制度创新的一般规律出发,把握好司法改革的策略,以便卓有成效地推动改革的进程。这里就几个策略性问题进行讨论。

1.关于司法改革的路径或时序

中国经济体制改革最初启动于基层,改革过程的主导作用也体现在农村基层单位和企业自身的作为。虽然,从宏观上看,农村基层单位和企业自身的改革与政府宏观管理的改革大体上是同步的,但从具体时序上看,这一改革是“由下而上”进行的。这一特点不仅反映在改革的整体过程中,也反映在改革的每一阶段上。目前进行的司法改革也有与经济体制改革相类似的情况:基层司法机构的改革较为活跃,至少改革的声势较大;另一方面,司法机构自身的主动性较强,而与此关涉的外部权力机构所采取的实质性措施尚不清晰。然而,这种情况的存在并不意味着司法改革可以仿效经济体制改革“由下而上”的路径。这主要是因为(1) 在经济领域,作为基本经济主体的农户及企业在很大程度上可以不依赖政府的行为而运作(这种格局本身就是经济体制改革所追求的效果) .与此相异的是,司法体系中的任何主体都不可能脱离外部权力关系而独立运行;司法改革的任务不在于简单地减弱司法机构与外部其他权力关系的联系,而在于改善和调整这些关系的内容。在此情况下,没有外部权力关系的相应调整,司法改革不可能有实质性进展。(2) 经济体制改革的措施可以在局部地区、部分主体之中进行试验性推行。司法改革则不具备这种条件。司法的统一性以至法制的统一性是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变通的原则。司法改革的进程可以是阶段性的,但改革措施的实行不可能是局部性的。“凤阳小岗现象”不可能、也不应当出现在司法改革之中。由此可以认为,尽管司法改革需要各级司法机构的积极性,也尽管司法改革的着眼点也在司法机构本身,但司法改革的基本路径或时序应当是“由上而下”,亦即从总体上设计和制定改革现行司法体制和司法制度的基本方案,并逐步推进与实施。

“由上而下”的司法改革路径或时序所派生出的要求是: (1) 改革的主导者应当是与司法机构相关涉的其他权力机构,并且是最高权力机构。这不仅应体现于这些机构对司法改革的一般性倡导,而且应体现于这些机构的实际行为和步骤。(2) 与此相应,必须对法治在中国社会治理中的地位、司法在整个政治建构中的地位作出符合中国国情的界定;尤其应将“依法治国”作为司法定位的基础,并以此进一步确定司法权与其他政治权力、司法机构与其他权力机构之 间相互关系的应有内容。唯有如此,才能保证司法改革的总体方案符合中国社会治理及社会发展的实际要求。(3) 在司法改革的总体方案形成过程中,相关的理论讨论以及经验分析是必不可少的。围绕司法改革所进行的讨论,不仅应超出法学理论研究范围,而且应有司法机构以至全社会各方面的参与。

2.关于对西方制度及理论资源的态度

近几年,在有关中国实行法治及司法改革的讨论中,西方国家法律制度及西方国家法学家的理论被学者们大量引用。在法治处于初始状态、司法改革刚刚起步的特定背景下,在西方文化作为一种强势文化而存在的潮流中,这种现象有其必然、甚而积极的一面。然而,蕴含在这种讨论中的一些情绪化的倾向是需要指出的。首先,在所引用的理论资源中,西方启蒙思想家有关法治以及法律制度建构的理论受到特别重视,这些理论常常被学者们用于佐证和说明中国实行法治的社会意义以及中国实行法治(从而也延伸于司法制度) 的应有状态。然而,事实上,西方启蒙思想家所描述的法治状态即便在西方国家也只是一种未曾实现的理想。西方批判法学派和现实主义法学派所揭示出的西方国家法治现实足以击穿这种虚构。其次,西方国家司法制度被潜在地理解为中国司法制度的目标模式;西方司法制度中的具体规则被或明或暗地认定为“校正”中国司法制度的“基准”。即使在不赞成完全以西方制度作为范本,而强调考虑中国具体国情的主张中,也提出走“相对合理主义”的路子,[17]其预设的前提仍然在于:西方的普遍实践是终极性的“合理”,而基于中国国情的实践只是“相对合理”。再次,在援用西方司法制度及其实践作为论证依据时,缺少对制度背景的具体分析,抽取了这些制度所依托的文化或物质内涵,偏执地张扬这些制度的积极效应;至少在引证这些制度的同时没有给予人们“南橘北枳”这样的必要警示。

对西方制度及理论资源的态度,不仅牵涉到理论研究中的思维倾向以及这种研究的实践价值,更主要在于它关系到人们对于中国法制改革目标的期待以及改革措施的选择。因此,即使在纯粹文化讨论的意义上,我们也不能认同前面所提到的一些倾向。在此问题上,必须建立的基本理念是:承认并坚持法治及司法制度的多样性。渊源于同样理论资源的以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和以法、德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在具体制度安排上的殊异,已经为此作出了最好的例证。深谙西方的法治真谛的美国著名法学家劳伦斯·m·弗里德曼的一段话或许值得中国学者们反复、认真品味:“理性和法治可以采用不同的形式。没有特定的法律推理模式、特定的法律制度安排或特定概念体系可以被确定为我们定义的法治所必不可少的东西”。[18]在承认法治及司法制度多样性的前提下,以中国社会的实际条件以及中国社会治理和社会发展的实际要求为依据,研究和探讨中国司法制度的具体建构,这应当成为我们的应有选择。当然,这丝毫不意味着对西方司法制度乃至西方法学理论资源借鉴意义的否认。

3.关于德化教育、加强管理、完善程序与制度创新的关系

从目前司法机构所提出的改革方案看,其措施主要集中在: (1) 德化教育,亦即对司法机构成员进行思想品质方面的教育,以回应社会对司法腐败现象的批评。(2) 加强管理,亦即落实内部各机构及其成员在司法过程各个环节的行为责任,强化责任约束,如建立主审法官或主 诉、主办检察官制度。(3) 完善程序,亦即从技术上完善司法程序,提高司法行为的总体水平。例如,最高法院明确把改革审判方式作为近期改革的重点。[19]一方面,进一步强化公开审判等制度的实施;另一方面,在诉讼法确定的原则和程序框架中,吸收了国外司法实践中的一些技术性措施。

应该说,前述措施大体上覆盖了在现实条件下司法机构自身努力所能涉及的范围。各司法机构之间在实际举措上的差异,并不是对改革的信心或改革进展的不同,而是各自面临的约束条件不一。

毫无疑问,前述措施的积极意义是应当充分肯定的,但根据本文前面对司法改革内容的分析,这些措施又远未能反映司法改革的主要方面。因为这些措施大体上还是在现行司法制度和现行司法体制下进行的,没有触及制度和体制本身。司法改革的真正展开还有赖于以司法体制变革为内容的制度创新。更需要看到的是,在制度创新与前述措施的关系中,制度创新具有本质性、基础性意义。如果没有制度创新作为前提,前述措施所能够形成的积极效应不仅是有限的,而且是不能持久的。这一点,也进一步印证了前面所讨论的中国司法改革“由上而下”的路径和时序的合理性。

中国司法改革需要有更为充分的理论准备,因此,法学理论工作者以至于社会公众应更多地参与司法改革的讨论,尤其应将对司法腐败情绪化的义愤宣泄转向对司法改革的建设性的审慎思考,用民族整体的智慧创造出富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与司法体制。

注释:

[14]按照公共选择理论所揭示的原理,政党以及其他机构都具有“经济人”的一般特征,即追求自身利益(权力) 的最大化。詹姆斯·m·布坎南指出:“既然政治和政治过程最终在交易范例中加以构造,那么简单的和直接的观察就可以使人们联想到,政治家和官僚是内在组成部分。这些人的行为同经济学家研究的其他人的行为没有任何不同。”参见布坎南:《自由、市场与国家》,上海三联书店1989 年版,第40 页。

[15]一些法院或检察院,对获得“主审法官”或“主诉检察官”的资格的人员,给予象征性的物质待遇,如每月增加100~150 元。这种措施进一步凸现了司法机构改革成本的匮乏。

[16]云南省高级法院前院长被革职正是例证之一。

[17]参见龙宗智:《论司法改革中的相对合理主义》,《中国社会科学》1999 年第2 期。

第2篇:司法体制改革的认识范文

以“焦点访谈”报道的情况看,云南的两个基层法院严重违反程序法的一个原因是受到地方行政的干预,而这似乎还是一个主要原因。问题在于,为什么地方行政能够干预基层法院的司法工作呢?为什么法院没有能够顶住来自地方行政的干预呢?这里涉及我们长期议论的司法独立性问题。我们可以设想基层法院面对地方的行政干预“勇敢”而上,去堵“枪眼”,但后果会怎么样呢?我想,如果抵制地方行政干预没有什么不利后果以及能够有效抵制的话,相信就不会发生上述报道的司法不公问题。问题恰恰在于地方行政能够有效地干预,这种干预是以制度和权力作保障的,而不是以情感为基础。在一定程度上,作为名义上独立行使司法权的法院是无法加以有效抵制的。不是奉行“不抵抗主义”,而是抵抗常常是无谓的。地方行政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准确地讲就是地方政府,地方政府与法院是什么关系?从表面上看似乎没有关系,但实际上,法院是受控于地方政府的。法院的人、财、物,哪一项不受地方行政的控制?除了地方政府以外,可以干预的还有其他一些权力机构。地方各级法院的院长从名义上是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的,但最重要的提名权却是在地方组织。在财政方面,更是要受到地方行政的控制。

从实质上分析,地方行政机构就是地方的主要权力机构,地方法院不过是地方权力机构的组成部分而已。在这个意义上,甚至谈不上地方干预与否的问题。这种关系在建筑格局上也能反映出来。在一些地方,政府行政机关或地方党的办公楼处于中心位置,而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的办公楼围绕其外。法院与其他行政机关完全是等同的位置。从实际结构关系看,法院不过是地方行政的附庸,法院就应当服从于地方行政。退一步而言,地方行政干预不对,那地方党组织又能不能干预呢?问题的答案具有悖论特征,实践中答案却是肯定的。为了维护地方的利益,地方行政可以通过地方党组织实行间接干预。由于地方党组织的干预具有其政治正当性,因此法律理论上的不干预理论就难以对抗。在权力架构方面,基于这种政治正当性,设计者也没有打算要真正让法院摆脱这种权力干预。对于大案、要案,地方权力机构可以通过特定的机构对公、检、法进行统一协调,这是众所周知的实情。统一协调是从积极意义上来表述的,消极意义上就是干预。

从中国目前的现状观,不仅是基层法院受制于地方的干预,更高一级、高二级的审判机构不也处于这种境况吗?地方权力机构对司法干预的动因很多,地方的经济利益、地方权力机构中具体行使权力者个人的利益、权力行使者对司法公正性与司法者的认识差异等等。在我国的经济体制架构下,经济主体的利益与地方权力主体有着密切的关系,地方政府往往有自己的全资企业,由于各种无法脱离的利益联系,也就必然要使地方行政进行干预,不干预是不可能的。领导批条这种干预方式在实践中从来都是畅通无阻的。因为我们的体制和观念成就了这一点。

要保证法律的统一实施,坚持法治原则,独立的、不受干预的司法是其必要条件。对此,似乎我们都明白。但遗憾的是,这种认识仅限于法的理论和理想层面,并没有得到真正的认可。一句“中国国情”就将这种认识全部消解了,因为所有关于司法独立的原则和措施都是非中国传统的。而且正当的干预更为干预者提供了干预的契机。这一方面是因为我们在观念上并未真正接纳独立审判的意识,另一方面,是我们的体制架构为这种干预提供了条件。因此,当我们在观念上接受了独立司法的必要性时,就应当改革能够干预司法的现行权力结构体制。这就涉及到政治体制改革问题,就应当在推行司法体制改革的同时,积极推行政治体制改革。当然,要进行这方面的改革是十分困难的,但正如贺卫方教授前文结语所言:“我们且不可‘只拣无火处走’”

第3篇:司法体制改革的认识范文

一、 现代司法理念内涵的详细内容。

具体说来,现代司法理念包含几层意思:第一、现代司法理念是人类在现代社会对司法客观规律的认识与高度概括。与其他国家职能活动相比较,司法活动的客观规律可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与国家权力相似的规律,如公权力的强制性、确定性;另一部分是司法活动特有的规律,如裁判权的中立性、专业性。人类在研究、认识、运用、遵循司法客观规律的过程中,逐步形成了系统的司法理论。而将司法理论中的精髓与司法实践结合起来,形成了一些概括、简练、根本、基础的司法精神和司法观念,这就是司法界乃至全社会应当树立的“司法理念”。

第二、现代司法理念是指导司法活动以及与司法相关的所有活动的意识形态。意识形态是与一定社会的、直接相联系的观念、观点概念的总和。包括政治法律思想、道德、宗教、等。而司法理念可以说就是司法思想,而且是高度凝练的司法思想。司法理念与普通的司法理论相区别,形成统领全局、发挥根本作用的精神指导。

第三、现代司法理念是一种高尚的司法信仰和精神追求。意识形态本身“关于生活行为和社会组织的一系列信仰”(科贝特语),是高层次人类精神的成就和结晶。所以,司法理念便成为人类在一个健康、法治社会中的共同追求。从司法理念的表述形成也可以看出这一点,公正、独立、公开、民主,都是共同追求。世界各国都有一些法官为维护司法独立而做出牺牲,而社会对司法理念的信仰成为司法权威得以树立的基础②。

二、司法理念内涵的历史发展和由来

司法理念的内涵不是从来就是这样定义的,而是在人类社会的发展中与政治制度、文明程度相适应,从而也不断的发展来的。在司法独立的环节上,不只是发展中国家,就是西方发达国家也是通过在上世纪末的司法改革而逐步实现和完善的。

在德国,1998年10月27日施罗德新政府上台以来,雄心勃勃的对德国的司法制度进行120年来规模最大的整体性改革。改革的主要目的就是简化司法程序。其中就刑事司法领域而言,德国最近十年的司法改革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1)转变检察职能,简化诉讼程序。(2)加强对人权的保护。一是在1999年5月26日,联邦内阁接受了联邦司法部长的建议,通过了在刑事诉讼法中确定犯罪人和受害人间的赔偿制度。二是在1998年12月1日,专门的《证人保护法》开始生效,目的是帮助犯罪行为的受害人和保护受害人的证人。(3)增加刑罚种类,完善罪名体系③。

1991年英国成立了旨在对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问题进行全面研究的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Royal Commission of Criminal Justice)。2001年,英国内政部奉女王之令向议会提出《刑事司法:前方的路》,概括了刑事司法改革计划,特别是关于预防、处置犯罪行为的改革以及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2002年7月,英国内政部长、上议院大法官以及总检察长应女王之命又向议会提出《所有人的正义》白皮书,为苏格兰和威尔士的刑事司法制度制订了一个广泛的改革计划,意在创造出一种满足社会需要、赢得公民信任的司法制度。④

1999年伊始日本政府宣布,将对日本的司法制度进行改革。司法制度改革由法务省负责,具体修改工作由“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承办。从日本此次司法改革所确定的基本理念、方向以及《意见书》的产生经过来看,日本的司法改革具有全面性、整体性。[8]《意见书》也宣称:“涉及到司法制度方面的各种改革,相互之间是有机联系的,需要采取全面的、统一的具体化措施。司法改革也是与本《意见》开头所说的先前进行的政治改革、行政改革、推动地方分权的改革,包括放宽限制在内的经济结构改革等一连串的改革有机地联系的,实际上,这些改革也指出了进行彻底的改革司法制度的必要性。” ⑤

在法国,为了全面指导刑事司法制度改革,进行审查并提出修改意见,1988年专门设置了“刑事司法与人权委员会”这一全国性机构。1997年10月29日,法国改革法国司法制度,其目的在于提高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率。,法国的上述司法改革工作有的已经完成,有的仍在进行中。

三、现代司法理念的价值

司法理念虽然与我们的日常法律工作看似关联不大,但实际上,司法理念决定了我们目前正在进行的,以及以后将要进行的司法工作的效果和成败。同时,司法理念的价值还远不止体现在司法领域,其产生的深远的甚至于关系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对于我国的改革和发展也将产生深远的影响。主要表现如下:

第4篇:司法体制改革的认识范文

努力创造更高水平的社会主义司法文明

——在全国司法体制改革推进会上的讲话

司法体制改革是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党的十八大以来,高度重视司法体制改革,作出一系列重要指示,为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提供了根本遵循。全国政法机关认真贯彻落实重要指示精神,推动司法体制改革不断向纵深发展,取得阶段性成效。当前,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工作正处于攻坚克难的关键时刻。我们要以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党中央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为指南,认真贯彻落实关于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一系列重要指示,把理念思路提升、体制机制创新、现代科技应用和法律制度完善结合起来,推动司法体制改革向纵深发展,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努力创造更高水平的社会主义司法文明。

一、深入推进以司法责任制为重点的司法体制改革,进一步提高司法质量效率和公信力

司法责任制改革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点,对提高司法质量效率和公信力具有决定性影响。各级法院检察院要遵循权责统一原则,加快构建权责明晰、监管有效、保障有力的司法权运行新机制,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构建权责统一的司法权运行新机制。员额制是司法责任制的基石。最近,全国法院、检察院系统已经完成首批法官检察官遴选工作,入额法官12万多名,入额检察官8.6万名。各级法院检察院要严格执行法官检察官遴选标准和程序,让办案多、质量高、效果好的人员入额,让入额的人员多办案、办好案。要完善动态化的员额退出机制,让不适应在一线办案的人员及时退出员额,形成正确导向。建立常态化的员额增补机制,对预留或空出的员额指标,定期进行遴选,让优秀的法官检察官助理等符合条件的人员及时入额,稳定职业预期。领导干部要率先垂范,严格执行入额后办案数量要求,并带头办理重大、疑难、新类型案件,带动形成以办案为荣的职业精神,促使法官检察官回归办案本位。要健全落实符合司法职业特点的职业保障政策,调动广大司法人员的积极性和责任心。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推动省以下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

落实司法责任制,既要确立法官检察官办案主体地位,做到谁办案谁负责,又要与时俱进创新监管方式,确保放权不放任、有权不任性。对院庭长来说,实行司法责任制,不是不要监管,而是对监管内容、方法要作改革,从微观的个案审批、文书签发向宏观的全院、全员、全过程的案件质量效率监管转变,推动从整体上提升司法质量和水平。要完善专业法官会议、检察官联席会议等机制,充分发挥其在类案建议、专业咨询、业务交流等方面的作用,促进法官检察官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要总结一些地

方建立办案流程自动监管机制、开发庭审自动巡查系统等有效做法,善于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科技创新监管方式,变人工监管为智能监管、事后监控为实时监控、粗放监督为精准监督,提高监管科学化、程序化、公开化水平,确保司法公正廉洁。

深入推进组织结构创新,构建扁平化管理和专业化建设相结合的司法组织机构新体系。内设机构改革是创新司法机关组织结构的必由之路。过去,一些地方增设内设机构,导致管理层级多、一线办案人员少,影响了司法效能。要以县级法院检察院为重点,推动省以下各级法院检察院进行内设机构改革,进一步提高司法效能。改革过程中,既要尊重审判、检察工作各自规律特点,不搞左右看齐,也要考虑不同层级法院检察院职能差异,不搞上下完全对口。要组建专业化办案团队,努力在专业化建设基础上实行扁平化管理,达到内设机构减下来、质量效率提上去的目的。专业化新型办案团队的构建要坚持以法官检察官为核心、以审判和检察业务需求为导向,推动人员专业化分工、类案专业化办理,让法官检察官集中精力处理判断、裁定等核心业务,提高办案质量效率。要从司法工作实际需要出发,合理确定司法辅助人员规模,防止人浮于事。同时,通过现代科技应用、司法辅助事务外包等办法,大幅减少司法辅助人员需求量,提高效率。

紧紧抓住新一轮科技革命的历史性机遇,构建人力和科技深度融合的司法运行新模式。大数据、人工智能新时代的来临,我们不仅站在“巨人”肩膀上,而且可以站在人类“智慧之巅”。

要把现代科技伟力和司法人员创造力更好地结合起来,形成科技理性和司法理性融合效应,努力创造具有中国特色、引领时代潮流的司法运行新模式,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现代科技迅猛发展,不断突破人的体力、智力局限,为提高司法效率创造了有利条件。要善于运用新技术,通过推动电子卷宗自动生成、案件信息自动检索、法条案例自动推送等,使法官检察官能够从大量的重复性劳动中解放出来,集中精力处理司法核心业务。在法院受理案件中,民商事案件占60%左右,是案多人少矛盾最突出的领域。要找准人工智能要素式提取和类型案件要件式解构的结合点,推进婚姻家庭、合同、劳动争议等民商事案件要件化、标准化审理,特别是在非讼案件、程序性裁定、小额诉讼等简易案件中推广使用令状式、格式化裁判文书,进一步提高司法质量效率。要借鉴一些地方研发运用电子督促程序的做法,对简单的债务纠纷,实行支付令网上申请、审查、送达,进一步提高纠纷解决效率。

现代科技具有的预见性、精准性,与提高司法质量的需求高度契合。要推广应用法律文书智能分析、校对系统,帮助司法人员及时发现和纠正逻辑错误、事实证据遗漏、法条引用错误等,提高法律文书质量。要运用大数据技术研发侦查监督平台、公诉证据分析系统、数字化出庭系统等检察智能辅助系统,为检察官提供证据分析、期限预警、办案瑕疵提示等帮助。研发更高水平的审判智能辅助系统,为法官提供类案推送、裁判比对、数据分

析等服务,对偏离度过大的案件自动预警、及时评查,推动“类案类判”,促进裁判尺度统一。

随着各类科技信息化产品进入日常生活,人民群众思维方式、生活习惯发生很大变化,对高品质、高效率司法服务的需求日益增长。我们要积极研发司法智能服务系统,为当事人提供类案检索推送等服务,引导当事人对裁判结果形成理性预期,增强对司法的信任。推进跨域立案诉讼服务试点,运用大数据技术联通各地诉讼服务中心,解决好异地诉讼难等问题。探索建设互联网法院,为维护网络安全、化解涉网纠纷、促进互联网和经济社会深度融合提供司法保障。要充分运用市场化、社会化机制,把适合由社会力量承担的事务交给市场主体、社会组织去做,把司法辅助事务集中起来外包给有资质的企业、中介机构,让司法人员专注于司法核心业务。要建立矛盾纠纷在线化解平台,健全诉讼风险评估、类案结果提示等机制,引导当事人自愿选择调解等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有效缓解司法机关办案压力。善于运用“互联网+服务”等模式,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精细化、个性化司法服务。

二、积极运用现代科技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在更高层次上实现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相统一

大数据、人工智能通过挖掘、学习,能够拓展、延伸人的理性思维,极大提升我们探索未知、塑造未来的能力,也给刑事司法工作注入前所未有的创造力。近年来,上海、贵州运用现代科

技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探索运用大数据分析证据,明确侦查、起诉、审判不同诉讼阶段的证据标准指引,研发智能辅助办案系统,构建跨部门大数据办案平台,探索了一条司法体制改革和现代科技应用融合的新路子,改变了许多传统的思想观念、工作方式,提高了管理、决策科学性,是一次历史性变革,对于规范司法行为、防范冤假错案、提升司法质量效率和公信力发挥了重要作用。实践表明,现代科技应用迈出一小步,可以推动刑事司法文明前进一大步。要坚持从我国国情出发,遵循司法规律,善于把制度优势和技术优势结合起来,努力走出一条不同于西方国家的社会主义刑事司法文明发展之路。

坚持诉讼规律和认识规律相统一,以科学可行的证据标准指引刑事诉讼活动。证据是诉讼的灵魂。反思近年来纠正的历史上少数冤假错案,导致其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证据标准适用不统一、取证行为不规范、证据审查判断不全面,造成起点错、跟着错、错到底,导致公检法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机制难以落到实处。要以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为指导,把诉讼规律和认识规律统一起来,依法制定刑事诉讼各阶段的证据标准指引,并以此规范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确保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要把握证据标准指引的阶段性,对同一类型的案件,充分考虑侦查、起诉、审判阶段不同的职能定位和认知条件,分阶段制定证据标准指引。要把握证据标准指引的递进性,按照从侦查、起诉到审判层层递进的原

则,越往后证据越充实、证据链越完善,最终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要把握证据标准指引的制约性,坚持后一阶段证据标准指引严于前一阶段,达不到后一阶段证据标准要求的,就会提示补证,不能补证的就无法进入下一环节,从而把公检法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落到实处。要把握证据标准指引的基本性,作为办案指引的证据标准,只列明同一类型的案件应具备的基本证据要求,不需要也难以做到包罗万象、穷尽各种具体的证据要求。要把握证据标准指引的差异性,对不同类型的案件,根据案件性质、特点,实行差异化的证据标准指引,以达到繁简分流、提高办案效率的目的。

准确把握智能辅助办案系统的功能定位,更好地发挥现代科技在刑事司法工作中的重要作用。人工智能作为人类智慧创造的一种新型工具,对数值、符号的计算,比人脑更加精准快速、稳定可靠,也更容易找到最优的解答。智能辅助办案系统是现代科技在司法领域应用的智慧结晶,是推动刑事司法变革的重要力量。智能辅助办案系统不替代线下刑事诉讼活动,也不替代司法人员独立判断,而是通过推动公检法在共同的办案平台上、明确的证据标准指引下办案,成为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落地、提升刑事司法工作水平的重要抓手。一是对符合证据标准指引的案件自动放行,对不符合证据标准指引的案件自动阻止并提示补证,为公检法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提供新载体。二是引导司法机关和工作人员依法、全面、规范收集和审查证据,及时发现需要纠正的问题,防止因证据收集、审查不全面不规范而导致冤假错案发生。三是对证据完整性及矛盾点进行基础性审查、判断,帮助司法人员克服认识局限性和主观随意性,最大限度减少误差和人情关系的干扰,统一司法尺度,保障司法公正。当前,要加快推进跨部门大数据办案平台建设,为建立完善智能辅助办案系统、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落地提供技术保障。

坚持办案系统创新和诉讼程序完善相协调,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多层次刑事诉讼程序体系。庭审实质化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应有之义,也是让办案系统中各种事实证据接受法律检验的关键环节。要发挥好庭审的制约把关作用,形成有效的倒逼机制,依法规范侦查、起诉、审判活动。坚持直接言词原则,完善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完善出庭作证保护和补助机制,提高出庭作证率。控辩实质对抗是庭审实质化的标志。公诉人要熟练掌握证据审查、运用规则,深入研判、有效应对庭审可能遇到的质疑尤其是律师的不同意见,提高公诉质量。要逐步扩大法律援助范围,健全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提高律师辩护率。切实保障辩护律师发问、质证、辩论等权利,让控辩双方充分辩论,有证举在庭上,有理说在庭上,让法庭通过充分的聆听、严谨的论证,做出客观公正的裁判。

庭审实质化主要适用于依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重点是

不认罪和认罪后又翻供的案件。对绝大多数简单刑事案件,以及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办理,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要深入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不断完善速裁程序运行机制,努力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轻罪诉讼体系。要正确处理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关系,严格落实罪刑法定、证据裁判、疑罪从无、程序公正等原则,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

公安改革、国家安全机关改革和司法行政改革,在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中居于重要地位,对于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公安机关要牢牢把握提出的“对党忠诚、服务人民、执法公正、纪律严明”的总要求,全面深化公安改革,从根本上提高打击犯罪、社会治理、服务群众的能力和水平。要加快建立侦查工作新机制,加快建设适应不同层级功能的大数据中心,深化大数据应用,以打击专业化应对犯罪专业化,努力使打击犯罪更有力。要围绕社会治理现代化的要求,运用现代科技手段,积极发展智能安防,提高对各类风险的识别、预警、防控、处置水平,努力使社会治理更有效。要自觉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思想,扎实抓好惠民政策措施落地,努力使群众办事更方便。国家安全机关要在党中央统一领导下,创造性地贯彻落实改革任务,扎实细致做好配套工作,推动提高维护国家安全的能力水平。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深入推进律师制度、公证机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和社区矫正制度等司法行政改革,

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行政制度。

三、切实肩负起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大政治责任,为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而不懈努力

明确指出,我们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是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自我完善和发展,走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各级政法领导干部要切实增强“四个自信”,把按司法规律办事与从中国国情出发统一起来,推动司法体制改革沿着正确方向砥砺前行。

善于把讲政治的要求转化为推进改革的实际行动,将司法体制改革进行到底。我们正在落实的司法体制改革总蓝图,是以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绘就的。实践证明,这一顶层设计是科学的,是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实际的。我们只要矢志不渝地坚持一张蓝图干到底,不动摇、不懈怠,就一定能够到达胜利的彼岸。各级政法领导干部要进一步增强“四个意识”,以坚韧不拔的意志、积极进取的精神、扎实细致的作风,想改革、谋改革、善改革,当好改革促进派、实干家,不当“观潮派”。要原原本本学习领会党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文件精神,不折不扣贯彻落实各项政策、措施,确保不走样、不变形。要在抓好司法责任制改革基础上,积极开展综合配套改革试点,提升改革整体效能。

善于攻坚克难,推动司法体制改革爬坡过坎。随着司法体制

改革逐步深入,深层次问题不断显现,改革的难度进一步加大。面对难啃的“硬骨头”,如果不能迎难而上,就会一退千里。只要看准了的改革,就要一往无前、一抓到底,务求必胜。各级政法领导干部要勇立潮头,以敢为天下先的精神,推动在重大问题、关键环节上取得突破性进展。政法单位主要领导既要对重要改革亲自部署、重要方案亲自把关,又要亲力亲为协调解决改革中遇到的难题,带领班子成员和广大干警排除阻力、疏通堵点,决不能当“甩手掌柜”。

善于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确保改革不断向前推进。改革是在发现解决新问题中得以深化和拓展的,领导干部也是在发现解决新问题中增长见识和才干的。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必定会遇到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各级政法领导干部要始终保持强烈的问题意识,深入调查研究,对本地区、本系统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做到心中有数,有针对性地研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要在政法系统大力提倡认真学习的风气、积极探索的风气、求真务实的风气,不说空话、多干实事,在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中奋发进取、建功立业。评价领导干部作风实不实,不只看开了多少次会议、发了多少个文件,关键是看在调查研究上下了多少功夫、解决了多少基层迫切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

善于总结推广基层鲜活经验,让微创新释放大能量。基层是孕育创造力的沃土,也是改革的活力之源。实践证明,许多重大改革举措,首先来自于基层探索,然后在全国推广。对于创新,

我们要有无比执着的热情,坚持向改革要活力、向创新要动力,鼓励基层勤于思考、勇于探索、善于创新,真正让创新潜能充分迸发、让智慧火花充分绽放。只要符合党中央精神、符合各地实际、符合司法规律,就要给予尊重、支持,不要随意指责、批评,努力让实践走在争议之前、以实际效果判断是非。要进一步拓宽视野,善于发现、挖掘基层小创造、小革新中所蕴含的大价值,及时加以培育、推广,努力把感性认识上升为理性思考,把一地创造的经验变成各地共同的财富。

善于提炼升华改革成果,推动司法制度不断完善。只有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在改革中完善法治,才能实现法治和改革“比翼齐飞”。总结司法体制改革成功经验,对有关法律立改废释,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必然要求。中央政法单位将会同有关部门,对经过实践检验成功的司法体制改革政策、措施,推动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发挥好立法对改革的引领和保障作用,防止走回头路。要抓紧推进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等法律修改工作,推动改革成果法律化,确保改革行稳致远。

第5篇:司法体制改革的认识范文

对“民族精神”的概念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上理解。广义上的民族精神是指一个民族的文化传统,其中既有正面的、积极的、有益的成分,也包括一些中性的、落后的成分;狭义上的民族精神是指反映大众利益和社会发展方向的精粹思想、优秀文化和优良传统。多数学者认为“国民的劣根性”很难列入民族精神的范畴。因此,对于民族精神的内涵,一般应从狭义上理解。[1]民族精神是指用以维系一个民族生存和发展的精粹思想,是推动一个民族发展的核心动力和支柱。民族精神具有稳定性和广泛性。民族精神往往是在长期的历史过程中逐步凝练而成的,沉浸在民族意识的深处,不会轻易改变。民族精神对本民族的文化有广泛的影响力,扩散到民族意志、心理、思维等各层面。民族精神是一种积极的文化因素,可以激发民族的进取心,引领民族前进的方向,是克服消极颓废、腐朽落后文化的依托。民族精神也需要总结和挖掘,不会自然生成。不过,此处所指的民族精神不同于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萨维尼的“民族精神”。其实在萨维尼的论著中,并没有采用民族精神的概念,而是表述为“民族性”或者“民族个性”。本文中所指的民族精神则是一个民族在长期历史过程中形成的精粹思想,是一个民族生存和发展的支柱与灵魂。萨维尼的民族个性显然在外延上要广泛得多,包括一个民族的哲学思想、语言、心理、行为和社会制度等多重内容。WWW.133229.COM所以,民族精神虽然与萨维尼的民族个性有密切的关联,但它是对民族个性的高度的概括,是在民族个性之上的更高层次的思想。

一个民族的思维习惯、思维方式往往与民族精神有密切的关系。当民族精神得到较为充分的张扬,推动社会发展的作用充分显现时,就会像影响民族文化的传承与发展一样,在思维范式的形成和完善方面发挥主导作用。司法改革实际是民族文化变迁的组成部分,其过程不可避免地受到民族精神的深刻影响。用民族精神影响司法改革思维范式,克服司法改革中引进、吸收、创新等环节出现的困难,最终形成和完善司法的民族特色,这在世界各国的司法改革中不乏成功范例。

美国司法制度的形成与发展离不开其民族精神的主导。自由主义和实用主义是美利坚民族精神的核心内涵。在自由主义精神的影响下,坚持真理和理想信念的思维范式得到坚持。个人权利本位根植于美国深厚的社会土壤之中,反对专制,主张分权制衡,时刻警惕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过度干预。在法律领域,自然正义和正当法律程序占据了思想的主流,分权制衡在司法制度内部结构上有鲜明的体现。在实用主义精神的影响下,形成兼收并蓄、避免盲从、不断创新的思维范式。美国没有完全受英美法系司法传统的束缚,从解决现实问题的需要出发不断进行司法改革。例如,在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上,既积极借鉴大陆法系立法优势,投入到“法典化运动”之中,明确诉讼规则,保证司法的统一性。又不是简单的采取借鉴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态度。美国司法制度的构建和改革历程表明,自由主义和实用主义的民族精神主导着其思维范式,以包容和持续创新的思路推进司法改革。既承认英国司法传统的知识主要来源地位,又不迷信权威和模式,以解决问题为出发点,在以美国为中心的前提下拿来所有有用的司法理念和制度。

日本相对成功的司法改革,也得益于民族精神对思维范式的科学改造。强烈的危机意识、生存意识、进取精神,使日本民族逐渐形成善于学习、严谨精细、团结合作的民族精神。在严谨精细的民族精神影响下,司法改革思维范式增添了精细化的特征,精心设置和完善自己的司法制度,非常讲究司法的精确性和效率,“精密司法”渐至成型。例如,在刑事诉讼中,偏重发现实体真实的诉讼目标,制定严格的起诉标准,注重周密侦查、慎重起诉、细致审判,致使刑事案件的有罪判决高达99%以上,并且错案率极低。[3]

综合美国、日本的司法制度构建和改革过程,能够清晰地看到民族精神在司法改革中的主导作用,民族精神不但主导司法理念和制度的改革,更在思维范式的形成和完善方面发挥重要的作用,使司法改革的思维范式成为锤炼司法理念、设计司法制度的良好基础,为司法改革提供合理的思路。

在中国司法改革中发挥支配作用的应当是中华民族精神。中华民族精神是在近代以来民族国家形成过程中逐步挖掘和总结出来的,它对我国社会变革的各个方面都有深厚的影响力,是中华民族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动力,是维系民族共同体的精神支柱和灵魂。中华民族精神的内涵是什么?尽管很多专家对民族精神内涵的范围理解不太一致,但几乎都将“合和”精神列为最重要、最核心的民族精神。“合和”精神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含义:首先是系统性。在中国的传统文化中,其世界观具有整体统一的特点,从来不是孤立地、分割地看待世界。这种思维方式注重思维内容的统一性,不轻易将研究的对象排除在系统之外,更容易从宏观的、全局的角度审视问题。其次是协调性。《道德经》中的“道生一,一生二,二生三,三生万物”,即反映对世界相互依存、协调共生的认识。在司法活动中追求国法、天理、人情的统一。可见,即使是在矛盾冲突中,追求协调,消解对立,也是处理问题的出发点。

“合和”的民族精神已经渗透到中华民族的血液中,坚持系统性和协调性,追求和谐共生,以包容的态度看待不同的文化,是中华民族认识世界的基本思维范式,即使在我国传统文化与西方文化冲突最剧烈的时期,也仍然深受这种思维范式的影响。以往人们在谈到我国近代社会对西方文化的态度时,多强调对西方文化排斥性的一面。事实上,在这一历史过程中,对西方文化虽然表现出较强的排斥性,但对其包容性的一面并没有完全被抹杀。清末司法的变革,使中国封建社会行政司法合一的体制宣告寿终正寝,向宪政之路迈出了根本性的一步,司法独立这一原则尽管更多地流于制度和形式,但毕竟一举奠定了中国司法现代化的基础,拉开了司法现代化的序幕。[4]可见,系统性、协调性、包容性的思维尽管有时可能被对立性的思维范式所压制,但在民族精神的支撑下而得以延续。当中华民族精神得到充分的挖掘,“和合”精神的科学性、进步性被人们所认识时,对立性的思维范式就逐渐丧失精神层面的基础,思维的理性精神就取得优势。

因此,通过对中华民族“和合”精神的挖掘与弘扬,推动司法改革思维范式的改造,消除司法改革中的不合理“信念”,构建科学的司法改革思维范式完全是可行的。当下,将中西司法文化截然对立的思维范式已经遭到越来越多的批判,而改造这种不良思维范式的方向,就是在中华民族精神主导下构建“对话型”思维范式。

“对话型”司法改革思维范式承认不同司法文化之间的差异性,但更强调不同司法文化的协调共生,注重不同司法文化在各自民族文化中的适宜性。从世界性的角度上看,当不同司法文化作为有机整体的一部分存在时,维持系统完整性就是各个司法文化的一项重要功能。当这些司法文化之间出现差异和冲突时,不是一种司法文化对另一种司法文化简单地排斥、吞并,而是在确认司法文化之间平等地位的基础上进行商讨性的交流。“对话型”司法改革思维范式所具有的这些特质,正是中华民族“合和”精神的充分反映,是东方思想和智慧在社会转型中的合理运用。“对话型”司法改革思维范式应是在“世界司法文化”的宏观视角下平等看待所有民族司法文化,即抛弃现在所谓的“西方中心主义”,也反对以民族主义简单排斥西方文化。其实,将对话和交流作为一种基本思维模式,在在现代西方社会思潮中也有表现,哈贝马斯的交往行为理论就是其中的代表之一。该理论认为,世界的统一性就是指交往、对话、理解、共识,生活世界就是交往主体共同拥有的世界,是主体交往的基础、前提和背景。[5]“对话型”司法改革思维范式既立足于中华民族精神的深厚根基,也是反思以往的对立性司法改革思维范式的结果,与当下影响越来越大的“世界主义”的潮流不能不说是一种契合。

“对话型”司法改革思维范式不会自动产生,需要经过复杂的建构过程。要使其上升到人们信念的层面,成为社会主流的思维范式,并嵌入到社会个体的意识深层,必须在文化建设方面投入大量的精力。“对话型”司法改革思维范式既然与中华民族精神有内在的一致性,其范式的形成与民族精神的挖掘、建构、弘扬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当人们认识到民族精神作为文化建设的核心动力,用民族精神构建自己的核心价值观念成为自己生活方向的主导时,民族精神就可以在形成和改造自己的思维范式中发挥主导作用,反思与民族精神不相容的现有思维范式,“对话型”司法改革思维范式才有可能在这样的背景下脱颖而出。

参考文献

[1]俞祖华,赵慧峰,中华民族精神问题研究述评[j],史学月刊,2003,12

[2]刘晴,段明学,日本精密司法述评[j],西南师范大学学报,2006,5

第6篇:司法体制改革的认识范文

内容提要: 我国司法改革已进行多年,但实质性的成效不甚明显。从理论上提出司法改革的基本原则并用以指导司法改革的实践,乃保障司法改革成功的重要环节。因此,确立司法改革的基本原则,阐述具体原则的内容、依据等就成为文中应有之意。

司法改革作为一项庞大的社会工程,应有一套贯穿于改革从始至终的基本行为准则。回顾和总结这些年来我国司法改革的经验和教训,笔者就我国司法改革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作如下探讨。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司法改革领导的原则

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通过制定大政方针,提出立法建议,推荐重要干部,进行思想宣传,发挥党组织和党员的作用,坚持依法执政,实施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据此,笔者认为,党对司法改革的领导主要应当明确这样几个问题:

第一,总揽全局,协调各方。总揽全局,就是坚持党中央对司法改革全局工作的领导。集中精力抓全局性和战略性问题,在总体上对司法改革工作予以全局指导和宏观决策。从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出发,保证改革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协调各方,就是从实现司法改革的方案和推进司法改革进程的要求出发,统筹兼顾,规范并协调人大、政府、政协、司法、人民团体以及地方党委、国家专门的司法改革机构等组织在司法改革中的地位、职责及关系,使其各尽其责,形成合力。总揽全局,协调各方意味着:一方面,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领导,对各项具体改革工作不能随意干涉,要从以前习惯于依靠政策转向依法执政。另一方面,党不应陷入纷繁琐碎的改革事务之中,包办代替司法改革职能部门的工作。而是要支持各职能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确保改革依法进行。

第二,党要充分引导全国人民和社会各界认识司法改革的必要性,调动其参与改革的积极性。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人民对国家的重大活动和决策理应有参与权。而且,实践也证明,离开了人民群众,我们的任何工作都将一事无成。事关全社会的司法改革更应如此。我们必须看到,人民群众中蕴藏着极大的司法改革的热情,党应该通过各种渠道,加大对司法改革的宣传力度,用正确的改革思想影响群众。收集、反映群众对司法改革的要求,使司法改革赢得广大人民群众的理解、认同和支持。同时注意纠正和消除社会中存在的对司法改革的各种偏见和误解,在全社会树立正确的司法改革观。

第三,党在领导制定司法改革方案的过程中,应注意通过立法程序把自己的意志上升为国家的法律,使司法改革有法可依。应该认识到,司法改革的方案是由党领导人民制定的,严格执行司法改革的方案本身就是坚持了党的领导。司法改革就是让包含着党的正确主张在内的既定的司法改革方案充分发挥功能,而不是在改革中随时接受党临时提出的各种主张。事实上,当今世界,各国政党无不希望影响司法,问题的关键是以什么样的方式来影响。考察各国的情况,不难发现,目前较为通行的方式是政党通过议会等立法机关对司法进行牵制。议会通过立法规定司法机构的组成和职能,并通过法律的实施贯彻议会的政治意图。而这一切都是由政党来控制的。虽然西方国家的宪法为了显示司法的权威,一般都赋予了司法机关以司法审查权。但宪法同时又规定,议会拥有修改宪法条文的最后权力。如果司法审查权一旦成为了阻止议会法案生效或实施的障碍,议会在必要时则会行使最后的权力,以此来制约司法权,确保议会法案的通过、实施。应当说,这种政党对司法领导的国家化不失为

第四,注重司法人员整体素质的提高,充实司法队伍的领导层。这事关司法改革的目的能否实现以及改革后成果能否巩固。

二、坚持司法改革系统性的原则

在司法改革系统性问题上,当前应着重解决以下问题:

第一,通过系统的理论研究,创立一套科学的、符合中国国情的司法改革理论。这是司法改革的基础。没有多数人思想观念上的转变,司法改革必然会遇到传统观念和理论以及既有司法体制的阻碍;离开了理论对司法改革的指导,衡量司法制度合理与否的具体标准便无法界定。这些年来,我国的司法改革在形式上可谓轰轰烈烈,似乎随着党的十五大、十六大报告对司法改革的提出及要求,司法改革的任务就自然而然实现了。而对究竟为什么进行司法改革、改革的目标、改革的整体设计和基本方案、改革应遵循的原则、改革方案实施的方法步骤等一系列重大问题,缺乏深入、系统、全面的理论研究。已有的研究成果也多不同程度地带有功利性、片面性或盲目性等局限。可以说,我国司法改革所出现的某些混乱甚至违法,与司法改革缺乏统一规划、管理和协调不无关系。如果说,市场经济之初,司法改革的理论和设计尚不可能在瞬间作出适应经济基础需求的回应,以致司法改革不得不“摸着石头过河”,是因为相对于经济基础的变化,司法具有相对独立性的话。那么,在社会转型和司法改革若干年后的今天,司法改革的理论仍然滞后于改革实践的情况是无论如何也不应该的。在理论研究的问题上,尤其要重视调查研究的方法。这方面,国外诸多成功的司法改革为我们提供了经验。以英国民事司法改革方案的设计为例,由沃尔夫勋爵领导的专家队伍在大量的调查研究工作基础上,将几乎所有民事司法制度中的问题用统计数字的形式予以证实和说明, [1]与之相比,我们只能自叹不如。

第二,在司法系统的改革中,将司法体制作为改革的核心。形式上看,司法改革所解决的是司法机关的组织、制度等问题。但从造成司法不公的原因看,除了司法机关的问题外,还涉及到社会的多个领域,其中最主要的是司法体制。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是在计划经济和高度行政集权的背景下建立的,其设计的基本理念存在许多误区。现实中许多司法不公的现象都是体制性的原因所致。因此,司法改革除要求改革的具体内容适应经济基础的发展并与其他上层建筑相协调外,关键是从司法体制的改革入手。

第三,认真总结这些年司法改革的经验和教训,以资后续整体的司法改革借鉴。司法改革本应是全社会的事情。但迄今为止,我们所看到的主要是以司法机关为主的自身改革。结果是司法机关各自为政,限制对方而扩充自身的权力,以致引发摩擦,形成内耗;并把司法改革作为进行权力交易的平台; [2]甚至借口司法改革进行政治炒作。而对司法的体制等关键问题没有触动。我们必须认识到,司法改革不是任何部门或地方的专利,改革也不应仅仅着眼于一项或几项制度,忽视制度间的相互衔接,更不应将本来有联系的制度有意无意地割裂开来,依据自己的好恶决定是否改革。司法改革发展到今天,从整体上对司法进行改革已迫在眉睫。司法改革必须从国家的整体利益出发,坚持局部服从整体、地方服从国家的原则,按国家司法改革的总体规划有计划地积极稳妥地推进。否则,就会造成新的不协调。

三、坚持司法改革依法进行的原则

维护法律的尊严,既是司法改革追求的价值,也是司法改革必须遵循的原则。在党提出依法执政,建设法治国家的今天尤其如此。司法本是一种对既有法律的适用,它要求司法的整个过程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的程序,并应用实体法解决冲突。这也就决定了对规范司法活动的司法改革更应纳入到法定的框架内,从法律上为司法改革提供保障和平台,使既定的司法改革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同时也避免包括司法改革主体在内的任何组织在司法改革上的随意性。因此,强调司法改革依法进行在今天就更具意义。为此,首先要从理论上对那些类似于“改革无”等似是而非的理论予以澄清。对那些以司法改革为由而置国家法制统一于不顾,我行我素的观念和宣传应认真进行反省。其次,司法改革的每一步,从程序到实体,都必须依法进行。司法改革应先对现行不科学的法律予以修改,并充实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新内容,使改革有法可依。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改革首先应当是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这些年来,司法改革中出现的司法机关从上到下出台的许多突破现行立法的规定,甚至与法治的本意相悖的改革措施, [3]应坚决叫停。同时,我们也应意识到,由此而造成的负面效应迟早会为我们自己所领教,我们应及早做好防范准备。再次,建立国家专门的司法改革机构。国外司法改革对此问题的解决主要采用了三种形式:一是由议会立法予以授权;二是成立专门的司法改革机构;三是由议会以修改法律的方式进行改革。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应考虑在党的司法改革领导机构之外,尽快成立一个专门负责管理、组织、协调、咨询等工作的国家司法改革机构。在此基础上制定全国司法改革的方案和程序。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提交全国人大审议批准,然后再由国家司法改革的机构组织实施。

四、坚持从国情出发并合理借鉴人类法治文明成果的原则

合理借鉴人类法治文明成果,是司法改革不可缺少的部分。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汲取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以及司法制度等方面的本土资源。我国是一个有着五千年历史的文明古国,积累了许多至今仍具价值的司法理念和制度,只是这些年来,我们在这方面的投入和研究不够罢了。我们应借司法改革之势下大气力对其总结、发掘,使其为今天的司法服务。另一方面,要借鉴国外司法制度中可为我所用的内容。对此应注意:第一,借鉴不等于把司法改革归结为对他国司法意识、司法模式在本国的移植或照搬。否则,不仅因脱离本国国情而不为社会所认可,还可能适得其反。第二,在借鉴的内容上,要侧重于对其实质的理解,而不应仅局限于形式。我国司法改革中出现的一些在没有充分了解被借鉴制度或内容的情况下,盲目借鉴国外一些司法制度,将其作为改革措施的做法应引以为戒。[4]它不仅把司法改革这样严肃的问题简单化了,而且造成难以弥补的后果。第三,在借鉴的方式上,不求一步到位。可以根据国情和条件成熟的情况逐步实现。如1996年,我国借鉴美国法学院jd模式培养法律硕士时,经过三年的实践后,才恢复为原本美国的规定。今天看来,这一借鉴是成功的。

五、坚持司法统一的原则

我国是一个单一制国家,理论上讲,只应存在一个统一的国家司法系统而不存在独立的地方司法系统。但从现行司法机构的产生、体制看,很难将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界定为“国家的”司法机关。可以说,我国至今尚未形成一个统一的司法系统,这严重影响了国家法制的统一。造成国家司法机关“地方化”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地方司法机关实际成为地方权利结构的组成部分。二是司法机关设置的行政化导致了司法地方化与司法统一的矛盾。三是地方党委、政府对本地司法机关人财物的管理。形成上述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制度对于产生司法机关的设计本身尚不完善。其一,地方人大实际的法律地位与其所具有的直接产生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职能间的矛盾,导致了司法机关的地方化。其二,国家专门司法机关的产生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专门法院和检察院同样是我国司法机关的组成部分, [5]而且宪法第4条规定:“各级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但事实上,我国一直没有与专门司法机关相对应的权力机关。虽然建国以来,专门司法机关在设置上几经变更,但每次的设置都不是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的,而是由行业或部门根据命令、政策或有关决定自己直接设置的,其人财物自然也由行业的主管部门掌管。这就使该类法院自产生起便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游离于权力机关的监督之外,部门保护主义以及法制的不统一也由此而生。其三,宪法的规定与检察机关实际行使的法律监督职能有差距,不利于司法的统一。

古今中外的实践表明,权力具有极大的诱惑力和腐蚀力,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事关生杀予夺的司法权尤其如此。因此,如何有效地对司法予以监督和制约,确保司法的统一,乃司法改革之重中之重。与此相关的问题是,近年来司法改革中层出不穷的问题也再一次告诫我们,对司法改革的监督不容忽视,否则,后患无穷。这不仅因为司法改革本身也是一种权力,更因为它是设计并决定司法权的权力。

六、坚持司法改革循序渐进的原则

这主要是基于这样几点理由:第一,新旧司法体制和制度在理论上的对立和司法改革本身的复杂性使改革具有艰巨性和长期性。第二,民众对司法改革有一个认识、适应的过程。首先,司法改革面临着来自意识形态领域的阻碍,如过去在人们的思想中被当作“刀把子”的司法机关今天要让人们理解为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的职能部门,这种观念上的转变需要一个渐进的过程。其次,司法改革将导致司法在社会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而我国是一个13亿人口的大国,农民占近2 /3,受传统思维定势的影响,民众安于现状,尽可能回避与司法发生关系,即使一旦诉诸法律,也具有极大的忍让性。再次,与西方国家社会自然演变型的市场经济和法治不同,我国的市场经济和法治,是由政府依职权来推进的。第三,政治改革与司法改革的关系决定了司法改革的长期性。司法改革作为政治改革的组成部分,必须考虑政治改革的总体格局,在政治体制的改革没有全面展开的情况下,司法体制的改革不仅有难度,而且受局限。已经进行的司法改革的情况表明,司法改革实际上已经从多方面把目标指向了政治体制。而司法改革对此无能为力。因为这本身就是政治问题而非法律问题。

注释: [1] 参见齐树洁:《接近正义:英国民事司法改革述评》,载张卫平主编:《司法改革评论》(第二辑)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14页。

[2] 如由于缺乏整体的规划,最高司法机关之间的改革不尽协调。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 200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两个改革方案仅仅局限于各自系统内部的问题,没有涉及改革的整体。而且,相互间缺乏统一的指导目标,在诸多改革内容和着力点上都存在不协调。又如,最高检察院以法院不反对自己保留侦查权为条件而认可法院设立分院和进行审级改革的要求为法院所接受,从而各得其所。

[3] 如在机构设置上,最高人民法院机构改革方案不顾法院组织法第31条关于设经济审判庭的规定,取消了经济审判庭的建制,改设民二庭、民三庭。又如“暂缓不”的临时结案方式(参见《南方周末》2003年4月10日)和“债权凭证制度”(参见《法制日报》2002年6月9日)等的实施,均属司法机关带头违法。

第7篇:司法体制改革的认识范文

关键词:法院;角色;宪政;秩序

the role of courts and the realization of the constitutionalism

abstract:the realization of the constitutionalism depends on many elements. the role of courts is so important for the realization of the constitutionalism that how to recognize the substance of the judicial power will infect the localization and expiration of courts. with the full and thorough understanding of the judicial power, to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and evolution of the judicial system is one of the key step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rule of law in china. it is the fundamental condition for the realization of the constitutionalism and the rule of law in china.

key words:court, role, constitutionalism, order

引 言

如果将1908年《钦定宪法大纲》的出台作为中国近代宪政发展的一个起点的话,到现在已经接近一个世纪了。wWW.133229.cOm如果将1954年宪法的通过作为当代中国宪政发展的一个新的起点的话,则是整整半个世纪的历程。在这近百年的宪法发展过程中,宪政秩序的实现一直是中国人民孜孜以求、魂牵梦绕的理想。然而,任何一个国家在向宪政之路前进的过程中都不可能是一帆风顺的,期间的艰辛是非亲身经历过而难以品尝和体会的。近代中国的宪政史和新中国建国后五十多年的宪法发展史也同样证明了这一点。在经历了诸多的曲折和反复之后,中国宪法从幼稚逐步走向初步的成熟,其主要标志就是82宪法的通过并顺利实施20多年不曾间断。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宏伟方略写入1999年的宪法修正案,这标志着中国向法治国家迈进的一个新的起点。在某种意义上,这对于中国来说,可以算得上是走向成熟的宪政之路的开端。

而今,中国正处在一个改革的时代,改革是时代的呼唤,也是我们各项事业前进的动力;中国正处在一个奔向法治的时代,法治是时代的选择,也是我们各项事业成功的保证。但是,对于今天的中国来说,在宪政秩序的实现的过程中,对于法院的角色的忽视则是一个重大的制度性的缺陷。从各国的宪政发展的历史发展,司法对于法治和宪政秩序的实现意义重大,而我国的司法体制是在我们对法治和宪政还没有深入的认识的情况下形成并沿用下来的,经过几十年的实践,其制度性缺陷逐渐地显露出来,已经不能适应我国法治发展的现实需要,因此,司法制度的革新就成为我们实现追求宪政秩序和实现法治的必然要求,这是我们对中国宪政历程和法治发展有了深入全面认识之后所达成的一个基本共识,特别是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成为我们的基本追求目标之后,其迫切性就更加显而易见了。

一.法院的角色与司法决策

在现代国家中,法院是一个国家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法院所行使的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基本内容。从孟德斯鸠提出完整的“三权分立”理论到今天,几乎所有的国家在进行政治体制的设计时都对法院给予了充分的关注。当然,“由于在客观上法院所处的宪法地位的差异,不同国家关于法院角色也许会有不同的认识,同时,对司法活动描述内在的不一致或含糊使得法院的角色也会随之变得复杂化,而且,对于司法过程和社会正义之间关系的种种设想,以及司法活动导致的普遍目标的提升,都将会使法院的角色受到不同的影响。”[1]p73但是,伴随着法治的理想成为各国的普遍选择,法院逐渐占据了法治这一概念的中心位置,法院的角色成为各国法治发展中必须面对并解决的基本问题。在法治国家,“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 [2](p361),法院将成为各种力量角逐并主张自己利益的一个崭新的舞台。而今,世界各国又都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巨大的社会变革,各种力量的角逐必将空前的激烈和普遍,法院如何应对这种挑战,这是各国都必须正视并加以解决的问题.

要理解法院的角色,我们就必须弄清楚两个问题:第一,法院从事什么样的活动;第二,法院的这些活动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传统的认识将法院的职能集中在纠纷的解决上,即通过法院的审判活动对事实加以判断,对法律加以适用,从而化纷止争。然而事实上,今天的法院所要从事活动是很多的。艾森伯格认为法院象其他的复杂的机构一样履行着数种职能,但其中两项职能是首要的:第一项职能是解决纠纷,这是法院的中心职能;第二项职能是充实法律规则,这一职能不是完全自立的,而是法院在解决纠纷的职能的过程中发挥出来的。他认为即使认为解决纠纷是法院的唯一职能,那么也会出现以司法方式设立规则的情况,因为当法院在新的情况下阐明社会现存标准的适用、意思和引申含义时,它们无法同时避免创制以前没有宣告过的法律。他把法院确立法律规则的职能归结为两种模式:一种是副产品模式(the by-product model),即法院所确立的规则只是解决纠纷的附带产品;另外一种是充实模式(the enrichment model),在这种模式下,确立法律规则来规制社会行为被认为是法院自身的需要,是法院有意识的承担起的发展一定法律体系的职能。[3]p5-7有的学者则把法院的职能总结为四个方面:第一,解决纠纷,即法院是政府为当事人提供的一个解决纠纷的论坛;第二,行为塑造,即法院通过鼓励一些行为而惩罚另外一些行为来实现对社会的塑造;第三,资源的再分配,在民事、刑事等各种诉讼中,法院的判决将使一些人受益,而使另外一些人受损;第四,决策的职能,即创造并适用权威规则,当然从实践上来说,创造规则和适用已有的规则不是截然分开的。这四种职能对于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是有着不同的分配的,前三种职能主要由初审法院来完成,而上诉法院仅受理一小部分案件,所以前三种职能的直接发挥是有限的,但是其第四种职能——决策职能的发挥则使其显得更为重要。[4]p7-9

事实上,从各国的宪政秩序的形成和发展来看,尽管曾经有过这样或那样的异议,法院的司法决策实践还是基本上得到了法律界和整个社会的认同。一般来说,级别比较低的法院主要从事的是法律和规则的执行活动,司法决策在这个层次较少发生,而在级别较高的法院,比如一个国家的最高法院或宪法法院,由于其判决所涉及的内容和范围比较广,其影响力也比较大,司法决策活动常常在这个层次上发生。博登海默对此指出:“尽管我们应当坚持认为,法律改革的重大任务应当留待那些享有立法权的人或机构去完成,但是我们如果不是同时也给予司法机关以权力去领导社会道德观,并给予其权力在司法审判中开创一种同人们所可领悟的、最高层次的知识和最真实的洞见相一致的新正义观念,那么我们的观点恐怕就是一种狭隘的观点,可能还是一种庸俗的观点。” [5](p559)

在美国,其联邦上诉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在实践中积极制定司法决策是无可争议的事实,并且在国家决策过程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尤其是联邦最高法院,它既有初审管辖权又有上诉管辖权,然而与其上诉管辖权相比,其初审受理的案件屈指可数,而其上诉管辖是由其自己决定的。联邦最高法院常常利用自己自由裁量权对于那些具有深远政治与社会意义的问题做出裁决,其早期审理的一些案件特别明显的说明了司法决策在塑造国家方面的重要性,比如: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marbury v. madison),此案确立了联邦最高法院对国会的司法审查权;1816年的马丁诉亨特的承租人案(martin v. hunters lessee),此案确立了联邦最高法院对州法院的审查权;1819年麦克洛克诉马里兰州案(mcculloch v. state of maryland),此案确立了联邦法的最高效力;1824年的吉本斯诉奥格登案(gibbons v. ogden)此案确立了联邦对州际通商的管理权,等等。这些经典性案例都是美国宪法的基本案例,它们帮助界定了联邦体制的特征、联邦政府的权力以及决定了美国强调商业和发展的趋势。在这些案例中,最高法院通过对宪法的解释而创立了全新的政策,促进了联邦大厦的建立和稳固。有的学者称,它们对美国政府和社会的总体影响等同于甚至超出了联邦最高法院今天所作的有争议的判决。[6](p543)在进入20世纪之后,联邦最高法院将眼光逐渐转向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在诸多领域里,比如言论、新闻自由;宗教自由;种族、性别、年龄歧视;刑事诉讼中被告的权利;平等的政治权利;公正的司法和行政程序,等等,联邦最高法院采取了更为自由的政策,一些案件由此成为了公民个人权利保护和社会发展的里程碑,比如1954年的布朗诉堪萨斯州托皮卡地方教育委员会案(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 of topeka, kansas)宣告了“隔离即平等”时代的结束,标志着美国民权运动的重大胜利。1961年,在马普诉俄亥俄州案(mapp v. ohio),联邦最高法院作出判决联邦排除规则(即禁止把一切非法方式获得的证据用于法庭的诉讼)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各州,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这一判决有利于公民人身自由的保护,在20世纪70年代,联邦最高法院削弱了这一规则的适用,使其在特定情形下加以限制,但是并没有推翻60年代确立的司法决策。1962年的贝克尔诉卡尔案(baker v. carr),对议会重新分配代表名额提出质疑,并对违宪审查中“政治问题”的标准进行了确定。1964年的《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进一步肯定了新闻自由的原则,为大众传媒批评政府和官员的自由提供了充分的保障。1966年的米兰达诉亚利桑纳州案(miranda v. arizona)确立了“米兰达规则”①,使刑事诉讼过程中公民人身自由的保障进一步得到加强。将美国社会变迁的过程和联邦最高法院的角色相联系,我们可以发现联邦最高法院的决策作用显得格外的突出,它在美国社会发展过程中的所起到的引导和塑造作用是绝对不能忽视的。这正如托克维尔在考察了美国的生活情况之后写道,美国的所有政治问题最终都成为司法问题。在美国求助于法院解决问题已经是一个明显的趋势,“尤其是对重大的宪法问题存在争议时,法院的政治权力在于,它能很明智的利用其本身具有的制定政策的机会,因此,法院被认为是国家的‘良心’所在。” [7](p299)

在英国,其法律不同于欧洲大陆的一个最显著的特点就是它主要是一种判例法。英国的判例不仅仅是法律实施的结果,更重要的是它还是法律原则的总结,因此具有极大的权威性。戴雪在其《英宪精义》中就认为,“在英宪中我们不见有各种权利的宣言或定义,当研究英宪时你可以发现,实是在法院判决之下确立的准则”。“在英格兰之中,宪法本身是以法律的判决为根据”,“所谓宪法原理是由法院涉及每个人所有权利的判决案归纳得到之通则” [8](p240-241)。英国在其长期的法律实践中形成了一种悠久的传统,即法官应该恪守其前辈所确立的判例原则,英国司法界甚至把这一传统奉为“判例主义”(doctrine of the precedent),这种作法的背后其实就隐含着司法决策。但是,也正是由于判例主义及其对判例主义传统的尊重,和其他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相比,英国法律发展较为缓慢,远远跟不上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在此情况之下,英国这个一贯以保守著称的国家也不得不进行法律改革,在此过程中诞生了一位“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英国最伟大的法律改革家”,即丹宁勋爵。这位英国二战后著名的法官和享有世界声誉的法学家在其近60年的法律生涯中,以自己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积极、大胆地参与英国战后的法律改革并作出了重大的贡献,成为英国战后法律改革史上的划时代的人物。1959年,他在上议院(英国的上议院就是英国的最高上诉机关)发表的讲话和一系列演讲中主张,上议院应该在改变法律就能符合公共利益的时候以自己的司法能力担负起改变法律的任务,而不是等待国会的行动。[9](p1) 丹宁主张法官应该扮演一个更为创造性的角色,特别是在先例出现冲突或没有明确的清晰的法律方向的情况下更应该如此。[10](p368)他要求法官担任“法律改革的先锋”,要参与法律改革,而不能把改革仅仅看成是国会的事,法官只是执行法律而已。他指出,法律就象是一块编织物,用什么样的编织材料来编这块编织物,是国会的事,但这块编织物不可能总是平平整整的,也会出现皱折;法官当然“不可以改变法律编织物的编织材料,但是可以,也应该把皱折熨平”。 [11](p12)丹宁勋爵本人也是一位司法决策积极的支持者和实践者,在其担任司法职务近40年间,他对法治的理解和他自己身体力行的司法实践对英国法律的发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一些法学家特别指出,丹宁勋爵对英国法律改革所作出的努力和取得的成就在英国是划时代的,如果没有他,那些最重要的原则至今也不可能建立起来。[12](p8)一些法律界的保守势力曾对丹宁关于法官参与法律改革的主张大肆攻击,称这是一种“超越国会的行为”,丹宁在上诉法院的一些判决还曾遭到了英国最高上诉机关上议院的否决。但是,在1973年英国加入欧洲共同体之后,丹宁的一些曾遭上议院否决的判决被欧洲法院所确认,于是有的成为了英国法院新的判例和判案原则。

在德国,其司法决策活动主要集中在联邦高级法院,特别是其联邦宪法法院。因为尽管其他法院也参与司法政策的制定,在其作出一项重要判决时,也积极参与了国家议事日程的制定,但是,与政策制定牵涉最多的则是联邦宪法法院。虽然德国人对于法院的期望远远低于美国人,德国人也不会事事诉诸于法院以求得圆满解决,但是由于其联邦宪法法院只审理宪法性案件,而不是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的最高审级,各种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如果遇到有关宪法问题的案件,都应该中止诉讼并将这一法律问题提交到联邦宪法法院作出决定,因为联邦宪法法院对有关宪法问题的案件行使最高司法权。[13](p530——531)联邦宪法法院主要通过其抽象与具体的司法审查权及受理宪法申诉权使其能够参与决策。另外,联邦宪法法院还可以宣布对某一法律的特定解释是唯一为宪法允许的解释,并且往往给予明确如何实施法律的指示,这一做法显然也可以被视为制定政策。据有关的调查显示,越来越多的法官已逐渐意识到自己的工作就包括制定政策。[14](p572——576)如今,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通过其宪法裁决,对德国的政治与社会生活发挥着巨大的影响,这已经大大突破了德国法院传统的角色而成为德国政治权力中心之一。

法院是否应当制定政策以及法院是否具有解决社会问题的能力,这在很多国家并非完全取得了一致的共识,而是存在着一定的争议。随着人们将向法院提交的诉讼越来越多,而社会变得越来越复杂,科技越来越先进,法院会不断遇到新的棘手问题。法院如何处理此类问题已经成为司法决策的一个重要部分。不少人也发出疑问,质疑法院是否有能力或资格制定基本的和具有深远意义的政策。事实上司法决策是有其局限性的,其主要表现为:司法决策与立法或者行政政策相比,其范围通常要小得多;法院是被动的带有依赖性的决策者;法院通常无法检查自己判决的影响或效果,更不可能随时改变主意而把某项判决收回并加以更改;法院用于做出判决的信息是有限的;法院无法自己执行自己的政策。[15](p560——567)

但是,对于这些局限性我们也应该有全面的认识。“法律本身不能盖房子、不能防止事故的发生、也不能制止通货膨胀”,但是“通过说服或强迫人们以某种方式行事,法律就能够间接地对物质世界产生深刻影响”。[16](p87)法院也许不会参与很多重大的社会政策的制定,比如一个国家未来的科学发展规划,一个国家对外战争的发动,然而,这些决策的实施过程中的诸多问题法院是可以发挥其影响力的,比如科学发展规划的问题中的克隆人研究,法院无法决定规划本身,但是对于克隆人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应该有发言权。而在国家对外战争的决定上,法院当然不能直接参与决定,但是法院的判决可以影响到战争的进程和之后战争问题的处理。美国的联邦上诉法院就曾经受理过因为总统的战争权和国会的宣战权的冲突而发生的诉讼,在越战期间美国还发生过一系列和战争问题有关的诉讼,像1968年的“征兵登记卡案”(即合众国诉奥布莱恩案)(united states v. o’brien),联邦最高法院判决奥布莱恩烧毁征兵登记卡的行为不属于“象征性言论”,因此不予以保护。而在1969年的廷克诉得梅因独立社区学区案(tinker v. des moines independent community school district)中,联邦最高法院判决学生佩带黑色臂章的行为属于“象征性言论”,应该纳入到宪法第1条修正案的保护范围。这些案件的判决都在不同程度上影响了美国民众对战争的态度。另外,司法决策的被动性问题也是相对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而言的,立法机关可以根据其自己的意愿来决定是否重新处理某些问题并改变某项法律,行政机关也可以在连续执行政策的基础上调整或改变自己的政策,而法院做出新的或者不同判决的唯一途径是通过后来的被提交到法院的案件,而法院一般不会轻易推翻以前的裁决。这样,法院无法主动的制定政策,同时不能任意的确定自己的政策内容,而且往往比较滞后。然而这些特殊的性质正好是可以和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的决策形成互补,法院通过事后的判决来对社会产生塑造作用与立法机关事先通过对未来的设计而对社会产生影响的方式是相对应的。事实上,法院和其他的机关都在用自己独特的方式对社会产生各自独特的影响。它们之间的差异性对于一个国家法治的发展和宪政秩序的形成会产生各自不同的效果。本杰明.卡多佐在其名著《司法过程的性质》一书中以文学化的语言描述其做法官的体验:“在我担任法官的第一年,我发现在我启航远行的大海上没有任何航迹,为此我一直很烦恼,因为我寻找的是确定性。”“随着岁月的流逝,随着我越来越多地反思司法过程的性质,我已经变得甘心于这种不确定性了,因为我已经渐渐理解它是不可避免的。我已经渐渐懂得:司法过程的最高境界并不是发现法律,而是创造法律”。[17](p104-105)因此,尽管司法决策存在着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法院通过其判决所实现的决策功能是的的确确存在的,而且这种决策功能有一种放大的效应。从实际上来考察,我们甚至无法精确地估量法院的判决在一个社会的变迁过程中所产生巨大的塑造力和影响力,一些重要的判决除了对本国产生影响之外甚至会超越国界对世界各国的法治进程产生强大的辐射力。一个成熟的法治社会的形成需要司法院的塑造力和影响力充分的发挥,因此,在各国的法治实践中,法院一方面需要重新塑造自己,另一方面也要以积极的姿态参与到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生活中去,成为这个国家和社会的塑造者。

二.法院角色的自我认同——在能动与自制之间

对于法院角色的深入思考,使我们必须超越对于法院行使司法权现实结果的考量,而且法院的角色也并非一个呆板的凝固物,而是法院在宪政体制下与社会各种力量的互动中逐渐趋于清晰化并获得认同的。因此,我们必须要寻找法院角色认同背后的支撑力,并在历史发展过程中去寻找一个动态的答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后罗斯福时代”和“沃伦时代”不同风格的实践都曾引发美国民众及法律界对法院的角色进行深入的思考。日本在近代法治发展过程中出现过像大津事件、平贺书函事件、砂川案、长沼案等,法院在这些事件和案件中的表现则反应了其寻找自己适当的角色定位的摸索和尝试。相比较而言,我国法院对于自身角色的定位过程中显得较为冷漠,比如我国法官群体和法院在“李慧娟事件”中并没有表现出来一致的具有司法职业特征的反应。这也从一个侧面证明了法院角色的自我认知及其充分的自我认同对于一个国家法治完善和社会发展的重要价值。从世界各国的法治发展过程来看,法官群体共同法律意识的形成,其行为模式的确立及其対自己社会角色的清晰认知,无不无时无刻地对一个国家的法治进步产生着实在而又重大的影响。

从历史上来考察,对于司法权的确定性的认识始于孟德斯鸠创立的权力分立学说,孟氏认为,每一个国家都有三种权力: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而司法权是指“惩罚犯罪或裁决私人讼争”的权力,他特别指出:“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 [18] p155-156)孟氏的分权学说是划时代的,但是也仅到此为止,至于三权之间的具体关系如何,孟氏并没有做出精确的回答。1789年美国宪法深受孟氏分权学说的影响,但当时“在费城制宪会议的代表中,很少有人能够直觉地预见到联邦最高法院的未来角色”。[19](p43)对于这一问题,汉密尔顿在稍后做出了更为超前的考虑和设想:“司法部门的任务性质决定该部对宪法授与的政治权力危害最寡,因其具备的干扰与为害能力最小”。“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而且为实施其判断亦需借助于行政部门的力量。” [20](p391)正是在此基础上,他认为宪法要为立法机关规定一定的限制,法院应该被授予司法审查权,即“有宣布违反宪法明文规定的立法为无效之权”。而且法官在互相矛盾的两种法律中作出司法裁决,这是一个经常遇到的事情。“具有同等效力的互相冲突的立法,应以能表达最后意志的法律为准”。“如互相冲突的法律有高下之分,有基本法与派生法之分,则从事物的性质与推理方面考虑,其所应遵循的规律则与上述情况恰好相反”。“在时间顺序上较早的高级法较以后制定的从属于前者的低级法其效力为大。因此,如果个别法案如与宪法违背,法庭应遵循后者,无视前者”。[21](p393)

美国后来的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就是汉密尔顿思想的生动实践,因此尽管美国宪法文本中没有关于最高法院未来角色的一点提示,但在实践中,美国法官的司法审查的实践却如火如荼的展开了,而且在过去两百年的时间里逐渐地形成了两种迥然不同的司法理念:“司法能动”和“司法自制”,而且这两种相互对立的理念及司法实践时常发生激烈的冲突和碰撞,这两种理念斗争的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法院过去和未来的角色。这其实就是其法官群体在对法院角色的认同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认识的差异和不同的路径选择,正是在不断的争论和尝试性的实践中,法院逐渐地找到自己发挥其独特作用的方式和舞台。司法能动主义认为法官制定社会政策是具有合法性的,法官不应仅仅把自己局限于处理法律冲突,而是要敢于参与社会政策的形成,即使是与既定的政策和先例不一致。就像沃伦时代一样(1953——1969年),联邦最高法院积极地扩展了其在美国政府中的角色。[22](p322)司法能动主义者更认为,司法能动并非会导致司法独裁,因为伟大的法官必须在其所生活的时代的社会需要与永恒的自由社会要求之间达致一种平衡。没有这最后一点,法官确实会变成为独裁者;法官最终也将失去他们的权威,因为法官的权威在于人民相信法院确实是在“根据法律”而决策。[23](p128)事实上,美国法官从建国伊始就信奉司法能动主义。最明显的早期司法能动的例子是大法官马歇尔在马伯里案中确立司法审查权石破天惊的壮举,其后还有20世纪前期联邦最高法院对“洛克纳主义”的坚持,30年代对罗斯福新政立法的否决,以及后来的沃伦法院将自由主义思想注入到对公民个人权利和自由保障之中。这样司法机关就成为了法律和社会正义基本构架的探索者和积极塑造者,也使得美国今天的宪法实践已经与当初制宪者的设计有了很大的不同。这种差异可以而且必须以联邦最高法院的一些判例中才找得出来,因此,要充分理解美国政府的复杂组织和社会的运作,我们不能只看宪法文本和法律规定,还必须认识到联邦最高法院在解释宪法时活跃的创造,理解其作出的一整套宪法性判决。相对于司法能动,司法自制主义则主张极度降低法官把个人的观点适用于其作出的判决之中的程度,法院应当遵从由选举产生的政府机关作出的政策决策。只有在发生显著违宪行为场合,法院才可以宣告该政策机关的行为无效。司法自制是一种关于司法作用的观念,这种观念限制司法权力的行使,而且把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作为主要政策创制的适当渊源。司法自制论认为,相对于其他的政治机构,法官特别是那些终身任职的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一般并不对公众负责,过于激进的表达自己的政治观点是不合适的,而且法院在与其他机关对抗中总是处于劣势的地位,其结果往往使法院独立性和司法的权威受到损害。这样对于广泛而复杂的社会问题作出判决,法庭并不是一个合适的论坛[24](p353-354)杰斐逊就曾强烈反对司法能动,他认为“如果认为法官是所有宪法问题的最终裁判者,这将把我们置于一个寡头统治的暴政之下。” [25](p127)事实上,大多数法官总是承认某些种类和程度的限制,即便这些限制很大程度上都是自我施加的。[26](p127)司法自制者认为,法官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法院之所以有权威那是因为其权力是有限的,司法过于能动必然造成对司法权威损害并动摇人们对法治的信心。布莱克大法官在其判决书中明确指出,法院不应该将它们的社会与经济信仰来替代民选立法机构的判断。[27]在后罗斯福时代,立法至上与司法节自制的哲学曾获得阶段性的胜利,在沃伦法院之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逐渐地在往司法自制道路上靠近。

在司法自制方面,最为突出的表现就是“政治问题回避原则”的提出并得到大部分法官的认同,这其实也是法院对自己角色的清晰认识的结果。所谓的“政治问题”,是指尽管冲突本身可能符合通常的“具体争议”要求,法院为了维护政府分权原则并尊重民主政府的其他分支,自动谢绝审查属于其他政府分支决定的问题,从而把它们归入“不可审查”争议的行列。[28] (p74)该原则的提出表明了法院这样的一种立场:它宣称某些案件或某些案件涉及的问题不具有可裁判性,即不适宜司法解决,尽管这些案件涉及或这些案件涉及的问题属于宪法或其他法律规定联邦法院的管辖范围之内,或者也符合法院受理诉讼的各项要求。[29](p118-119)早在1794年,马歇尔在众议院发言时曾指出:“宪法虽把司法权力扩展到所有法律与衡平案件,却从未被理解为授予司法部门任何政治权力。要进入法庭,问题必须采取法庭诉讼和司法决定的法律形式。诉讼必须存在进入法院的当事人,他们受到司法程序的约束,并且必须服从审判庭的最终决定。”即法院能够也必须处理公共政策问题——即政治问题,但是,法院不能以政治方式而只能以法律形式处理这些问题。[30](p74-75)在马伯里案中,马歇尔则提出,“在本质上属于政治性的问题是永远也不能在法院提起诉讼的”。“政治问题”的标准是在贝克尔诉卡尔案(baker v. carr,1962年)的判决中被明确的:(1)宪法确定地将该问题赋予与法院有同等政治地位的政府的一个分支机构进行处理;(2)裁判上没有可以据以解决该问题的法院可以发现和适用的标准;(3)在解决该问题之前必须首先作出政策性决定,而该政策性决定不宜由法院作出,即必须先经过“非司法的裁量”之后法院才可能判断;(4)在解决该问题时会显示出对其他同等的有关政府部门的不尊重;(5)有必要对于已经作出的政治决定有加以尊重;(6)对于同一个问题,法院和其他部门不一致的决定可能导致混乱和令人尴尬的局面。[31]

对于“政治问题”原则美国司法界是有异议声音的,事实上到达联邦法院的几乎每一个问题从其本质上来说都是属于政治性的,因此,“政治问题”原则有循环论证的味道。在尼克松诉赫尔顿案(nixon v. herndon,1926年)中,当事人主张案件涉及政党预选,因具有政治性而不宜进行司法审查,对此,大法官霍姆斯则指出,“这简直是在说俏皮话” [32] (p108)。还有人认为“政治问题回避”原则并无宪法依据,该原则是反宪法的,他们还引用大法官马歇尔在科恩斯诉弗吉尼亚州案(cohens v. virginia, 1821年)中的判决:“若法院不应当管辖的话,它就不会管辖,这一点不错;但同样重要的是,如果它应当管辖的话,它就必须管辖……厚此薄彼,都是对宪法的背叛”。[33](p128)反对者还指出,“即使政治问题原则不是背叛宪法,那也可能背叛宪政。在把该原则适用到宪法问题上时,它就意味着司法机构放弃了它作为立宪体制监护者的角色”。“当法院拒绝裁决或审理总统僭越立法权力的诉讼时,它们就是放弃捍卫宪政和我们所达致的二元民主的职责;当它们拒绝审理总统控告国会僭越权力的诉讼时,它们也同样放弃了那个职责。而当它们拒绝受理个人对宪法权利主张的诉讼时,它们也在放弃其主要角色,即保证政府贯彻我们在二百多年前就宣布不证自明的真理:‘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们才建立了政府。’” [34](p127)而对于贝克尔诉卡尔案的判决则认为,虽然联邦最高法院通过这一作法给政治问题原则赋予了新的生命,但结果并不是澄清了混乱,而是乱上加乱。[35](p127)

与美国司法审查的实践相比,其他国家的法院在对自身的角色定位过程中也时有能动与自制的分歧和波动,尽管没有那么的泾渭分明和强烈。在欧洲,作为现代政治基础的理论除了孟德斯鸠的权力分立学说之外还有卢梭的人民主权学说,该学说对法院的论述很少,但对于法院角色的定位却影响极大。按照卢梭的意思,“主权本质上是一由公意所构成的,而意志又是绝不可以代表的。” [36](p116)因此代议制与直接民主制相比,后者才是真正符合人民主权的要求。卢梭的这种学说后来被法国的一些学者所继承和发展,同时囿于现代国家实施直接民主实践的条件限制,主权最后还主要是要通过议会的法律来体现。这就造成了在实践中要求法院必须尊重立法机关的意志,而在国家宪政体制中法院的地位要比议会低的结果。事实上,在相当长的时间里,欧洲大陆国家的法官一直被置于一个“自动售货机”的位置上,这一方面“是要不折不扣地坚持分权制衡的体制” [37](p127),另一方面也要避免司法权对体现人民公意的法律构成挑战。法国主流的法学思想甚至曾经认为,赋予法院充分的司法审查权会导致像美国20世纪30年代的“法官政府的统治”,这对于法国的政治家来说是不可思议的。1958年宪法所设计的宪政体制明显的表现了法院角色的不信任,一方面,法国继续保持司法二元体制的传统,即审理民事、刑事案件的普通法院体系和审理行政案件的行政法院体系;另一方面,法国设立专门的宪法委员会负责事先审查法律、议会规程和条约的合宪性问题。该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和属性曾经引发了法国法律界的广泛的争议,持“司法机关说”和“政治机关说”各执一词。从现实意义上来看,宪法委员会的实际运作及其改革方向都展现了司法化的趋势,1971年结社自由案和1974年的宪法修改使得宪法委员会得以能动的介入到法国的政治生活,在此之后,宪法委员会的活动日益司法化,特别是1990年代由密特朗启动的宪法改革方案,将法院的一般诉讼过程与宪法委员会的合宪性审查机制相联接,“先诉裁决制度”的设计和引进,使得个人在其权利被侵犯的情况下可能诉诸合宪性审查,这样的司法化的设计明显是对德国宪法法院实践的直接模仿。由于司法权对于合宪性审查制度的渗透,宪法委员会在过去30多年的的实践促使法国的宪政理念和实践超越了纯粹的议会民主阶段而进入真正的宪政民主阶段。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国对法院角色的认识和设计早已经超越了孟德斯鸠、卢梭对于政治制度的认识。

对于“政治问题回避原则”,欧洲国家有相应的实践。在法国宪法理论就中区分行政机关的两种行为,即“政府行为”(actes de gouvernement)“行政行为”(actes d’administration),前者是指行政机关执行法律规定的职责的法律行为。后者是指政府行使的直接源于宪法的权力的行为,这是由政府自己来实施而不需要立法机关的授权。一般来说,行政法院是可以对这样的行为进行审查的,但是对于政府和立法机关关系问题以及在国际交往中政府和和其他国家及国际组织的关系问题则是例外,即避免通过诉讼实施审查,其主要原因是因为宪法所确立的权力分立原则。法官应该拒绝对可能会因做出裁决而越权的情况,因为宪法已经把有关的问题规定给政府来做出处理。无论如何,法院应该避免导致法国政府“以两种声音说话”的危险局面出现。[38](p195-196) 1962年的“公投修宪”和宪法委员会的62-20号裁决也是对“政府行为”理论的一次检验。宪法委员会则在其裁决中宣布,作为公共权力机关的调整机构,宪法第61条所规定的由其进行审查的法律仅限于议会立法,而不是全民公投通过的法律。全民公投是人民公意的直接表达,因此该委员会无权就参议院议长的要求做出裁决。[39](p127)这就意味着宪法委员会不认为自己有权来审查全民公决的合宪性。应该说宪法委员会的这一表态是非常合理的也是非常明智的,对于一个本来就很“炙热的政治问题”还是通过政治的途径来解决比较合适,这实际上是法国宪政体制下“政治问题回避原则”的生动应用。

在联邦德国,宪法法院没有明确地提出“政治问题回避原则”,但在相关的判决中,也能够看到该理论的影子,比如在1973年的“两德基础关系条约”案①中,宪法法院判决认为,法院在解释规范联邦与其他国家政治关系的宪法条文时,不能不考虑这些条文所设定界限的性质,也要留给政治上自由运作的空间。条约之法规审查应该于条约生效之前来加以判决,以促使所有宪法机关注意并配合修改。如果在某种例外的情况下,在宪法法院结束其诉讼程序之前条约已经生效,并致使法院无法拒绝行政部门之意见,此时,使之生效的宪法机关应该对其后果自负责任。联邦宪法法院在此自行设定了司法自制原则并不表示减少或削弱其前述的权限,而是放弃对政治之干预或插手政治,使其他宪法机关得在宪法保障之范围内保留政治之自由空间。那么,在这一判决中,宪法法院并未谈到“政治问题”,但有人提出,从宪法法院判决的本意来看,既然宪法法院已经认可了在条约生效之后法院可以例外地不对该条约进行合宪性审查,而仅仅强调行政部门自负责任,这实际上就是对法律问题规避判断,但是却以时间的先后或是否有先行的行政部门的行为来决定是否进行审查,因此,这意味着宪法法院已经承认了“政治问题”的存在。

在日本,其司法审查制度借鉴了美国,但战后的几十年间,日本法院总体显示了司法自制的倾向,其司法界更是提出了“统治行为论”,对于一些政治问题予以回避。所谓“统治行为”系指在政治部门的行为中,对之法院虽有做成法的判断之可能,但有鉴于其性质具高度的政治性,故被从司法审查的对象中排除的行为。[40](p348)。改理论的出笼可以追溯到1948年的平野诉首相案②,当时,围绕“统治行为”是否构成司法审查的范围问题形成了两种对立的观点,即统治行为肯定论和统治行为否定论。他们都认为法院对于具有高度政治意义的国家行为无权审查,而统治行为否定论则从彻底的法治主义出发,不承认统治行为的特殊性,但最终统治行为肯定论得到了多数人的认可,即法院对于具有高度政治意义的国家行为不适宜进行司法审查。在苫米地案(1960年)③中,最高法院在其判决中对“统治行为论”表示了明确的支持:“不是一切国家行为都无限制地是司法审查的对象,如直接关于国家通知基础的、有高度政治性的国家行为,即使称为法律上的争讼,对此有效无效的判断在法律上即或是可能的,但这样的国家行为是在法院审查权之外,可解释为应任凭对主权者国民政治负政治责任的政府、国会等政治部门来判断,并最终地取决于国民的政治判断。这种对司法权的制约,归根到底由来于三权分立的原理。鉴于该国家行为的高度政治性,法院作为司法机关的性质,审判必然伴随手续上的制约等,虽无特别明文的规定,应把它理解为从宪法原则上对司法权的制约。”“众议院解散,是政治性极高的有关国家统治基础的行为,对于这些行为,审查法律上有效无效,应解释为在司法法院权限之外。”[41](p521-522)在其后的砂川案(1959年)和长沼案(1982年)中,最高法院对于具有高度政治性的日美安保条约问题以及自卫队的存在是否违宪的问题,都以不适于行使司法功能为由拒绝行使司法审查,这实际上就是对“统治行为论”表示了或间接或直接的接受。

司法能动和司法自制,这两种理念和实践实际上并没有天然的分水岭,这只是法院在对自身角色进行认同过程中的不同的尝试。法院在实施司法审查的过程中,必须学会适当得避让,司法的激进并不绝对意味着法治的成熟,有时却恰恰反应出实践者的初级和幼稚,司法适当的自我约束对于司法权的保护和法治的发展是必须而有益的。司法消极主义的提出和司法自制的实践在某种意义上其实也是法院角色正确而充分认同的结果。特别是“政治问题回避原则”的提出及适用,对于解决司法实践过程中的棘手问题,尤其是涉及到权力分立、重大利益冲突的问题,提供了一个方便武器。应该说,这也是法院的明智之举。因为置身于利益分化的社会,作为一个解决冲突、化解矛盾的法院来说,其权威的获得与其中立地位和公正的形象的保持是密不可分的。在很多情况下对于法院来说,避免陷入政治旋涡之中使自己的权威性受损,“跳出圈外”可谓是一种理性思考之后的最优的选择。这样的立场是法院在分权体制下采取的明智而理性的作法,作为宪政体制中的重要一环,法院应该给自己找准位置,正确而适当的进行角色认同。对于一个国家的宪政发展和成熟来说,司法权绝对的能动并非总是好事,司法权必要的自制也并非缺陷,不介入“政治问题”,在某种意义上来说就是法院自己对其权力范围的自我限制和约束。

三.余论:重新审视我国法院的角色

我国的司法制度在建国之后也经历过一些调整,这其中既有政治的考虑也有法治发展自身的需要。而目前,中国已经启动的司法改革则是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大背景下发生的,也可以说是司法机关面对新的挑战做出的积极主动的回应。对于这次司法改革,围绕司法权和司法改革的方向出现了各种各样的设计和建议,学者们曾经提出过司法专业化以及建立中国法律共同体的主张,司法独立也被提到很高的层次来认识,司法权也被赋予了更多的内涵,司法审查范围的扩大以及从保守、被动向开放、能动的司法转变也不断有人提倡,还有人提出了设立国家法院体系的设想,等等。而从1999年《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出台,各级法院在落实纲要的同时,各种各样司法改革的实践也在积极的展开:山东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全国率先实行“主审法官负责制”,之后各地法院纷纷跟上;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大胆进行了“辩诉交易”的实验;郑州中原区法院则提出了自己的“先例判决”制度;深圳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申诉和申请再审的若干规定(试行)》,等等。总的来说,关于法院和司法的不少合理的主张在逐渐被接受并变成现实,我们对法院和司法的认识在逐渐的深化和拓展,但是,值得注意的是目前普遍展开的改革却表明我们在对司法权和司法改革实践本质的认识上存在着重大的问题,而对于这一点我们恰恰缺少充分的认识。笔者认为,目前我们应该特别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对司法权和司法改革进行认识。

(一)司法权的国家属性,即司法权是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基本环节,其独立地位的确立源于国家权力结构体系的完善,其本身作为国家权力体系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同时又为国家权力的正常运行提供必要的支撑。法院通过其司法活动来实现社会的整合和国家的塑造,进而促使法治国家的最终实现。因此,对于司法权的国家属性的认识是对法院角色进行认同的基点,“司法统一是现代国家政治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基本理念在于:主权国家的统一系于法制的统一,而法制的统一则系于司法 。” [42] (p164)一个国家法制的统一与其法院体系的完善及法院通过法律解释消除法律冲突的创造性实践有着密切的联系,而现代的法院的重要角色之一就是要在化解权力冲突和法律冲突的过程能够发挥独特的作用。在联邦制国家,统一的司法对于国家法制的统一和联邦的正常运做可以说至关重要,功不可没。这一点可以从美国和德国的实践非常清楚的得到体现:美国有州法院系统和联邦法院系统之分,联邦最高法院在建立之初面临着两个重要的使命:一个是树立自己的权威,这主要是通过攫取司法审查权来解释法律和宪法,进而挟宪法以自重,实施违宪审查;另外一个是就是塑造联邦,这一项使命的伟大意义一点也不亚于前一个,这可以说是挟宪法以令诸侯,逐渐的削弱州权至上的观念,一步步的建立联邦的大厦。联邦最高法院在建国之初的弗莱彻诉佩克案(fletcher v. peck,1810)宣布一项州法违宪,而在马丁诉亨特的承租人案(martin v. hunters lessee,1816)中则宣布其拥有对州最高法院作出的宪法问题裁决进行审查的权力。因此,就其司法审查权对于维护美国联邦体制的作用来看,我们可以说司法审查使联邦最高法院成为了联邦制的监护人。因为审查州和地方政府的法律在后来成为其司法审查的最重要内容,事实上在过去的二百多年里,联邦的法律很少被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但是却有数百件州和地方的法律被判定为违宪。这正如大法官霍姆斯所言,“假如我们失去了宣布联邦国会通过的某项法案无效的权力,我认为美国不会因此而结束。但是我确实认为,假如我们不能对一些州的法律宣布其无效,联邦就一定会陷入危险。” [43](p296)同为联邦制的德国,其法院体系的设计与美国有很大不同,它是按照专业化和权力分散原则设立的。实际上它没有独立的联邦法院系统,而各州都建立了自己的法院体系,其联邦法院是作为各类法院的最高法院来设立的,即每一类法院体系的最高一级都有一个联邦法院。通过这样的法院设置实现了联邦法院对各种法律问题的参与和控制,确保了对德国法律的一致解释和协调发展。另外,德国还设立的有权力极大的联邦宪法法院,其主要职能是解释联邦基本法,维护联邦基本法的权威,这对于德国法制的统一意义重大。可以说,联邦法院体系的建立和成功运作为德国的联邦制的运行提供了强有力的组织支持和基本的法律保障。

与联邦制国家相比,我们这个单一制国家对于司法权的国家属性则缺少基本的认识,对司法权的健全和司法权作用正常发挥的深远意义缺少富有远见的思考和充分的重视。从单一制和联邦制的基本区别来看,单一制的国家机构形式在解决这个问题的时候该更有优势。因为在地方和中央的关系上,地方权力来源于中央的授予,单一制国家不需要过多的考虑地方权力的分享问题。但是,由于我们在法院的设置以及审级制度的安排上缺少应有的考虑,造成了司法权易于地方化的倾向。有学者认为,“从我国现行司法机构的设置、隶属关系以及司法人员的任免上看,我们很难将现行的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界定为‘国家的’司法机关,从某种意义上讲,新中国建立至今尚未形成一个统一的司法系统。” [44]在地方和中央的权力博弈过程中,不少地方将司法审判作为纯粹的地方事务,肆意的加以攫取,一些仓促出台的改革措施则更容易加剧“地方势力的割据”。这些问题的存在有着不可估量的负面影响,在客观上已经造成了法律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畸变,妨碍法制的统一,更为严重的是不利于法院权威的确立,进而导致人们对法律信心的缺失并最终影响宪政秩序实现。

(二)司法改革具有层次性的差别,特别是要区分结构性的司法改革和程序性的司法改革,对于不同层次的司法改革应该采用不同的方法来进行。

什么层次和性质的改革是可以由各地实验的;什么层次和性质的改革是可以由司法机关单独完成的;什么层次的改革是局部的,什么层次的改革是全局性的;什么样的改革是一般的诉讼问题,什么样的改革需要寻求宪法的支撑。事实上,司法权的国家属性决定了司法改革的很多问题是涉及到我国重要法律制度的完善问题,比如法院和人大的关系问题、法院和行政机关的关系问题。法院司法审查范围和深度问题的背后涉及到我国宪政体制的完善,决不是司法机关自身和各级地方法院就能够完成的,有的问题的解决甚至是需要通过修改宪法才能实现。这些属于结构性司法改革的问题如果由司法机关自己来单独决定或任由各地方随便实践,那和我们建设法治国家的目标是相背离:一方面,宪法的至上性、宪法的权威和尊严将要受到损害;另一方面,这样的司法改革本身的合法性存在问题,而这对于法治的实现来说是不可弥补的硬伤。法国在20世纪末启动的司法改革就是一例,其第一项举措就是寻求宪法支持,通过修宪以实现其关于改革最高司法会议的方案,然后通过修改旧法、制定新法以实现对其他有关制度的调整。司法改革和其他的改革是不一样的,这决定了其方式的特殊性,因为司法改革过程本身就是对法治的塑造和培养的过程,所以司法改革必须要用符合法治理念和原则的方式来进行。再看英国正在进行的宪法改革,包括贵族院的角色和职能的确定,下放权力,制定《人权法案》等,而法院的司法权特别是贵族院所扮演的司法角色问题是其中的重要内容,具体来说其中包括法院的司法审查的范围、法院和议会、政府的关系、一个新的最高法院的设立的可能性,等等。2003年12月,具有一千多年历史的法律大臣①的职位被取消,这是为解决英国宪政体制下的大法官角色的复杂性难题所做必要的准备。这样,英国议会上院议长不再由大法官兼任,而是由议会独立任命,从此与司法体系无关。司法事务将由新设立的宪法事务部负责,而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法官也将由一个独立的委员会任命,而且还将酝酿成立最高法院。从英国的实践我们也可以看发现,其司法的角色的重新定位是宪法改革有机组成部分,其司法改革是在宪法改革的框架下展开的。而我们却总是容易在宪法框架外去谈司法改革,之所以出现这样的问题,就是我们没有对司法权有一个更高层次的认识,我们对司法改革的层次和性质没有做出区分。

(三)司法改革的展开关系到法治建设的全局,其严肃性和整体性要求我们应该以审慎、保守和渐进的方式来推动,其本身的效果也需要充分的时间来显现。

与世界上一些国家已经成功实施的司法改革相比,我们对司法改革本身缺少真正意义上的深入研究和分析选择。通过比较研究,我们可以发现不少国家的司法改革是在充分酝酿,广泛参与,统筹协调的基础上展开的。因为司法改革决不是某一个国家机关或者部门的局部的变动而是涉及到整个法律运作系统的重大问题,牵一发而动全身,因此,司法改革决不应该像决定“自留地”里种什么庄稼那样简单,而应该从整体上进行考虑和筹划。比如英国在20世纪60年代以后进行的司法改革,当时英国官方和民间成立了许多专门研究法律改革问题的机构,其议会设立的法律委员会以及皇家法律特别委员会曾专门研究一些问题,提出报告,进而影响了改革的进程,各种公民私人法律改革团体也采用游说议会、利用媒体等策略影响司法改革。英国对司法改革的审慎态度和严谨做法,以及其对改革方案的选择为其他国家的司法改革提供了榜样。俄罗斯在20世纪末的司法改革则首先由其最高苏维埃通过《司法改革构想》作为其改革的纲领性文件,确立改革的目标:树立法律权威,确保公民权利、自由和社会正义的实现,建设现代化的法治国家。在改革进行期间,俄罗斯曾经和一些国家以及联合国有关机构建立了对话和交流联系,并成立由联邦法院和行政机关、著名学者、法学家以及学术团体领导人组成的联邦总统司法改革委员会,委员会在联邦宪法法院、最高法院、最高仲裁法院、总检察院和律师协会等参与下开展工作,以促进司法改革逐步的向深入发展[45](p68)。相对而言,我们对司法改革的根本性和意义之重大缺少充分的认识,因此,我们的司法改革也在一定程度上缺少这种慎重和理性。

特别是对于今天的中国,我们对法治的实现有一种“大干快上”的激情。在这种状态下,法治的理想的实现幻化成为一种日思夜想的期盼。曾几何时,司法改革成为法学界和社会各界的一个时髦的话题,大家张口“司法腐败”,闭口“司法专横”,各个方面都在给司法改革开“药方”。但是,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我们不冷静思考,慎重抉择,而是盲目实验,匆忙决策,则无疑是饮鸩止渴,其结果必然是导致南辕北辙,也许我们的初衷是实现法治,而最终则是离法治的目标越来越远。我们必须铭记并时刻提醒自己的是:法治是理性的事业,它需要一代代人对法治的认同和不懈的努力,热切的呼唤和梦寐以求都不能代替法治实践的积淀和历史自身的节奏!法治在其发展的初期是很脆弱的,仓促之间出台的不成熟的措施往往会导致前功尽弃!在人类历史的长河中,盲动和狂热所造成的悲剧已经数不胜数。罗马建成决非一日之功,我们坚信法治和宪政秩序在中国一定会最终实现,但其过程决不可能是一蹴而就!因此,对于司法改革我们需要审慎行事,我们应该选择有利的时机在那些已经比较成熟的环节进行突破和完善,对于那些既缺少必要的认识又没有充分的把握的环节则应该以充分的耐心。司法制度的发展和完善需要宽松的制度空间和充分时间准备,更需要丰富的司法实践的积淀。

基于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在法院的角色和宪政秩序的实现之间存在着紧密的内在的联系,法院角色的认同对于宪政秩序的实现既具有制度性的支撑作用,也有实践上的促进作用,在中国目前的情况下,应该注意解决以下的问题:

1.在认识上要树立宪法问题的意识,司法改革首先是一个宪法层次的问题,其次才是程序和具体的操作问题。宪法上的支持是司法改革的前提,因此应该在宪法的背景下探讨这一问题,而不是抛开宪法单独谈司法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如果改革需要突破现有的宪法规定,则必须要通过先修改宪法来实现。

2.法院应该重新对自己的角色进行思考,以确立其在法治社会中合适的位置。法院的主要职责不是设计秩序和正义,不是寻求真理,而是要通过自己的具体活动来实现秩序和正义。因此,法院要通过具体的案件的审判来实现法律,而不要通过大量的抽象解释来实施法律。这应该成为法院对自己司法权的基本认识。因此,法院应该对自己判决的价值有清醒的认识,判例制度应该逐步得到承认和确立。司法改革既是权力的重新分配,也是权力的重新界定和角色的认同的过程,法院应该在更为合适的领域里来发挥自己的作用,而不是擅自的越权或者变异。

3.法院权威的树立是司法改革中应该考虑的基本问题,要通过各项制度来保证法院的权威的确立,而且法院要有意识地通过其自身的实践来树立其权威。因此,法院的审判活动和其他的活动都必须有利于树立自身权威,而不是损害自身的权威。各项改革措施的出台也应该以法院权威的树立为其最终的目标之一,法院权威的丧失对于法治的发展和宪政秩序的实现是极为不利的因素。

4.司法可以表现出消极和被动,也可以表现出积极和能动,而司法的能动的表现并不是创造大量的规则,而是积极的以司法特有的方式和姿态对社会现实做出适当的回应。但是,司法的积极和能动是以消极和被动原则为前提的,而不是不顾一切的积极和能动。在这个问题上,中国法院的司法审查权问题是一个很现实又关键的环节,而不是简单的宪法司法化。从法治发展的历史过程来看,法院司法审查权的充实和完善是宪政秩序实现的枢纽环节。

5.关于司法权的国家属性的保障,可以通过法官的国家统一任命来实现,也可以通过设计适当的三审程序,完善审级制度来实现,还可以通过设立国家法院体系来实现。法官的国家统一任命是很多国家的做法,这可以使法官更清楚的认识自己行使职权的性质,直接切断法院和地方权力之间联系的渠道,进而使法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避免地方利益至上。而三审程序的确立和审级制度的完善则是一个辅助的程序设计,这一设计可以使更高一级的法院(主要是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通过上诉管辖权来受理一些“困难的案件”并结合所涉及的重要法律问题做出有决定意义的解释,必要时进行司法决策,使得法律既有发展的空间,同时在实施过程中又不至于发生巨大的畸变,保证法制的统一性和一致性。关于国家法院体系的设计相对比较复杂,需要做的动作比较大,但是也可以作为一个选择。

6.对于司法改革应该设立近期目标,但更要设立长远目标。近期目标给人们以希望,长远目标给人们以方向。要让人们能够切实感觉到变革对于自身和我们这个国家、这个社会的价值,更要让人们认识到司法改革决不是一个简单的外科手术,而是对中国的法治进步和宪政秩序实现的具有建设意义的重大改革,举足轻重,影响深远。因此,司法改革立足一定要高瞻远瞩,高屋建瓴,切不可顾此失彼,饮鸩止渴,南辕北辙。

7.成立司法改革调查委员会,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根据宪法来启动司法改革程序。根据宪法第71条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做出相应的决议。由全国人大或者人大常委会做出决议,成立由著名法学家、资深法官和法律界的人大代表组成的司法改革调查委员会,对我国目前司法状况以及现行的一系列司法改革措施进行调查,并在此基础上提交相应的司法改革报告。最后,由全国人大或者人大常委会在报告的基础上做出是否进行司法改革以及进行什么性质和程度的司法改革的决议。司法改革的过程应该是法院角色定位和树立司法权威的过程,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根据宪法来启动司法改革程序表明司法改革的重要性,这有利于树立人们对法治的信心,也有利于宪政秩序的逐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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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沃伦大法官在判决词中宣布:执法人员应该使用下列的事先警告来及时有效地提醒犯罪嫌疑人所应该拥有的权利和应该注意的事项:①你有保持沉默的权利;②你所讲的任何话都有可能在法庭审判中被用作不利于你的证据;③你有权寻求律师的帮助,并要求在被审讯时有律师在场;④如果你请不起律师,政府可以免费为你提供一名律师。这些警告词即著名的“米兰达规则”。

①联邦德国于1972年和民主德国签署基本关系条约,国会于1973年6月以法律批准了该条约。该条约内容主要为:绝对尊重彼此领土之完整;两国主权之行使限于其领土范围之内,互相尊重彼此就其国内及国外事务之独立性与自主性。巴伐利亚邦政府认为,这一条约违反了维护德国国家完整以及宪法上统一之要求,加深了两德之间既存之隔离状态,并且使民主德国的人民无法受到基本法所明确规定的对于德国人民之保护养育义务,因此根据基本法第93条第1项第2款的规定,请求联邦宪法法院确认批准该条约的法律违反基本法。

② 1947年5月,日本组成了以社会党为主导的片山哲内阁,平野力三被任命为农业大臣。由于平野在二战时是皇道会的骨干,其任职一事引发争议,后经过一番曲折,平野被开除。但他对此不服,并以首相为被告提起了请求确认首相决定无效的诉讼,并合并提出请求保全现有地位的假处分申请。东京地方法院在1948年2月作出了“停止该指令发生效力”的假处分决定。盟军司令部对此提出了强烈抗议,最高法院受理此案后在其判决中撤消了东京法院的假处分,驳回了原告的假处分请求。

第8篇:司法体制改革的认识范文

第一,要在顾全大局上当表率。深化企业改革改制,是针对集团干散货目前在发展中面临的各种突出问题所提出的解决方案。深化改革改制,有利于经营资源的优化配置;有利于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形成应变市场,开拓市场的比较优势;有利于提高企业经济运行质量,降低生产经营成本和管理成本,提高经营效益;有利于拓宽融资渠道,推动企业快速、健康、持续发展。各级组织和广大员工必须充分认识到这项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和政治责任感,把思想认识真正统一到推进企业改革改制的战略决策上来,统一到促进企业顺利上市运作的工作目标上来,使深化改革改制的工作在各级组织中得到认真落实。作为党员干部,必须要有强烈的政治意识和清醒的政治头脑,要坚持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自觉服从服务于全党全国全路工作的大局,服从于企业的整体工作。要把能不能确保改革的顺利推进,作为对广大党员领导干部的一次最现实、最直接的考验。各级党员干部必须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使自己的言行适应国家利益和企业发展的需要,符合集团党委的要求,做到政令畅通,令行禁止,全力配合,在重大改革的紧要关头和企业发展的关键时刻,以过硬的素质和良好的精神风貌,以实际行动积极支持改革,为职工群众当好表率。我们的思维方式、运转模式、工作方法也必须适应上市公司的要求。这些都对企业党建工作带来了区别于以往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新要求,使企业党建工作既面临机遇,又面临挑战。我们各级党组织、各级领导必须进一步统一思想,要站在关系企业全局的高度,正确认识企业改制上市的重大意义,在理解改革、支持改革和自觉投身改革上当表率。管理体制改革意义重大,影响深远。党员领导干部是党的执政能力的具体实践者和承载者,更是广大人民利益的维护者,要充分认识改革的重要性和艰巨性,全力以赴做好本部门工作,特别是基础管理、干部安置、运输安全、减员增效、增运增收、运输生产组织和信息化建设等工作。各级党员干部必须要有强烈责任感,以高度负责的精神,饱满的热情,加倍努力工作,自觉增强服务意识,积极支持改革、投身改革。要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十六届四、五中全会精神为指导,发挥政治优势,加强宣传思想工作,把员工的思想统一到公司党委顺利推进公司上市运作上来,正确处理全局与局部、企业与个人、眼前与长远的利益关系,服从改革、支持改革、参与改革,确保结构调整工作的顺利进行。各级党组织和全体干部职工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十六届四、五中全会精神为指导,发挥政治优势,加强宣传思想工作,把员工的思想统一到公司党委顺利推进公司上市运作上来,正确处理全局与局部、企业与个人、眼前与长远的利益关系,服从改革、支持改革、参与改革,确保结构调整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要在加强学习,更新观念上作表率。股份公司的运作对我们是一个全新的课题,我们每一位干部员工必须抱有一个积极向上的态度,更新观念,加强学习,尽快全面适应股份公司内部的整合和转轨变型的新要求,促进股份公司发展目标的顺利实现。着重转变两个方面的观念:公司上市后,在当前*市场大幅回落、运输价格不断下跃、燃油价格持续飚升的形势下,企业面临的效益压力巨大。面对压力和挑战,我们只有践行科学发展观,以融资上市为目标,以生产经营为基础,以资本运作为核心,整体规划、准确定位、完善架构、规范运作,依托江海洋联动,提升竞争层次;优化股权结构,提高融资能力;转换机制体制,推动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发挥比较优势,提高运营效率,努力打造企业核心竞争力,建设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强优企业,以良好的经营生产业绩回报广大股民和投资者。努力适应股份公司内部的整合和转轨变型。整体上市工作政策性强,掌握好相关政策,依法规范操作,是抓好这项工作的根本保证。一要学习掌握主要文件精神,严格按照有关文件规定操作,要严格按照规定实施企业改革改制,妥善安置富余人员;二要掌握和贯彻好配套文件精神。各单位在改革改制的过程中,都要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文件规定和××集团、××有关精神进行资产处理等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三要依照有关法规,研究和解决企业在改革改制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抓住机遇,为精干主业,把企业做优做强铺平道路。

第三,要在开拓创新上当表率。要善于用新的思维、新的观念、新的方法,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面对改革的复杂局面,我们的管理理念、管理思路和管理手段必须与时俱进。各级领导干部只有把更多的精力用在研究安全生产上,用在创新管理上,不断更新管理理念,完善管理制度,提高管理水平,拿出创造性抓好工作落实的措施和办法,才能推进全局工作更快更好地发展。讲改革,把深化改革改制和促进发展结合起来。要以公司股份制改造工作为契机,推把企业改革改制向纵深推进,为企业加快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政策环境和物质条件。因此,实施过程中要贯彻公司改革改制精神,把这项工作与企业三项制度改革、优化资源配置结合起来,进一步深化三项制度改革,通过分离分流,优化分配、人事和用工机制;进一步优化调整企业结构,强化主业优势,提升核心竞争力。要兼顾企业改革和管理,以改促管。在结构调整的同时,保持生产经营工作的正常进行,通过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经营效绩。业务调整、资产重组和人员调配要协调同步;人员调配中责任和收益要清晰,使改革改制工作平稳有序地推进。要兼顾结构调整和经营资源的动态管理、优化配置。要加快经营、管理结构调整,突出责任主体,强化责任意识,明确责任目标,建立责任机制。要把机构和人员编制的精简,与转变政府职能结合起来;与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优化人员结构、提高干部队伍素质结合起来;

第四,要在严明纪律上作表率。这次机构改革时间紧,任务重,难度大,必须在各级党政的领导下,精心部署,认真组织,周密安排,积极稳妥地实施机构改革方案,确保改革任务顺利完成。各级党政要加强对机构改革的领导,实行严格的责任制,层层负责,一级抓一级,保证执行××集团和公司的决策不走样。各级领导干部要在机构改革中发挥表率作用,尤其是撤并、调整机构单位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更要增强全局观念,以高度负责的精神积极主动抓好改革方案的落实。在机构改革期间,各级党政部门要严守组织纪律、机构编制纪律、干部人事纪律和财经纪律,严禁借机构改革分流人员之机,搞任人唯亲,打击报复。凡是涉及人员分流、资产处置、干部任免等重大问题,都要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讨论决定,确保机构改革顺利实施。要切实做好人员分流工作,严格按照政策规定,妥善安置有关人员。要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把解决思想问题和解决实际困难结合起来,在制定人员定岗和分流的具体方案时,要充分考虑被分流干部的实际困难,千方百计地帮助解决有关问题。与此同时,要把这次机构改革与人事改革结合起来,力争通过这次机构改革,把我市的干部人事制度改革推上一个新台阶。党员领导干部不仅仅是普通党员,他们客观上有较大权力、负较大责任、有较大影响,更为受人关注。要把自己手中的权力作为沉甸甸的责任,树立强烈的廉洁守纪意识,时刻以党性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努力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要廉洁自律,严格要求自己;要作风正派,不做有损自身形象的事;要淡泊名利,乐于奉献,始终保持旺盛的革命精神和工作热情,在实现铁路跨越式发展的伟大实践中,有所建树,有所成就,树立良好形象。各级领导要以高度的组织性、纪律性,认真落实执行好公司决定。要把改革改制作为一项政治任务,务必抓紧抓好、抓出成效。各单位要认真传达学习××集团和××相关文件精神和决定,特别是纳入结构调整的单位要高度重视职工队伍的稳定工作,加强资产管理,防止资产流失。要成立专门的工作机构,门齐抓共管,分头落实。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拿出具体方案,尽快实施到位。严明纪律,就是要令行禁止,一丝不苟地执行各项规定。深化行政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涉及方方面面,工作量大、任务重,难免百密一疏,容易产生违纪行为。所以,必须以严明的纪律,为广大党员干部在改革实践中建立行为准则:使大家明确哪些可为,哪些不可为;哪些是要禁止的,哪些是要预防的。以严明的纪律制止利用改革之机进行的违纪违法行为,以严明的纪律约束改革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讲政治、顾大局,正确对待改革,服从组织分配。《通知》从机构编制、资产处置交接等五个方面重申和提出的要求,可以说涵盖了深化行政管理和机构改革的各个方面,抓住了容易出现问题的关键环节。各级党政机关要结合实际,认真对照《通知》中的纪律要求,研究制定执行纪律的具体措施办法,切实把纪律落实在深化行政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的各项工作中。对改革中可能出现的违纪违法问题要有预见性,及早发现及早处理;对关键部门、关键人物,要早打“预防针”,早敲警钟;在改革的具体实施中,要严格按照《通知》中的各项要求办,做到执行纪律不走样、“不变通”、“不打埋伏”。要求报批的事项要严格按规定程序报批,不得增设机构和增加编制的绝不擅自而为;要求清理、登记和处置的资产要做到账物两相清白,绝不弄虚作假、瞒报漏报;要坚决制止利用改革之机违反有关规定任用配备干部,转移、转卖、转借、私分公款、公物,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挥霍公款、奢侈浪费的等违纪违法行为。

第9篇:司法体制改革的认识范文

内容提要: 本文分三个部分,对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的历史背景、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的具体内容、中国司法制度改革存在的问题及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的发展趋势作了介绍和讨论。中国司法制度的改革是为了适应社会的要求,司法制度改革主要是对司法组织的人事制度和民事审判制度进行,司法制度改革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观念滞后、改革缺少统一的规划以及改革未完全依法进行。司法制度改革的发展趋势是:司法独立进一步加强,法官资格更为严格、法官素质进一步提高,司法制度改革朝全面性展开,与司法制度改革相关的一些制度会伴随着司法制度改革而进行相应的变革和发展。 

 

 

一、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的历史背景

 

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中国社会发生了巨大的变革,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有利地促进了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社会经济的发展,又使得社会各种关系发生着变化,这就要求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制度要适应社会的这种变化和发展而发生相应的变化。在各种法律制度的变革中,与社会实践和百姓生活关系最为密切的司法制度的改革,自然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中国的司法制度改革就是在这样的一个大的历史背景下展开的。

具体启动中国的司法制度改革的社会背景,大致可以归结为:中国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向司法制度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中国原有的司法制度已经不能适应这种要求:原有的审判制度已无法适用于新类型的诉讼案件;面对迅猛增长的诉讼案件[1],效率不高的审判制度无法迅速、有效的解决,素质有待提高的司法人员也显得不堪重负,社会秩序也因此受到影响;地方保护主义和部分司法人员拜金主义思想的存在,严重地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危害国家的法制的统一和权威,国民对少数司法人员腐败现象和裁判不公反映强烈。在这样的一种社会背景之下,如果中国的司法制度不进行改革,社会的经济发展将受到极大的阻碍。因此,可以概括地说,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的改革,是源于社会发展的需要。

 

 

二、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的基本情况

 

(一)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的轨迹

中国这次进行的司法制度改革,基本上是沿着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庭审方式改革──审判方式改革──审判制度改革──司法制度改革的轨迹发展的.这样的一条发展轨迹表明,中国的司法制度改革有个逐渐的发展过程:它发端于中国民事审判制度的改革,并以民事审判制度改革为核心,逐渐推进为全面的司法制度改革。而这一过程的形成,与中国的有关司法制度和司法实践是有密切关系的。

在中国,民事审判的开始源于当事人的起诉,法院受理之后,案件进入庭前准备程序,该程序的主要内容为:由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告知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和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查阅案卷和收集有关证据,决定是否增加当事人或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案件开庭审理阶段,主要由法官主持调查和主持辩论,在此基础上由法官对案件进行评议并作出判决。总之,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居主导地位,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的作用比较小。在传统上,中国不认为自己的民事审判模式是属于当事人主义,同时,也不承认自己的民事审判模式是职权主义,但中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都表明,中国的民事审判模式是属于职权主义[2]。此外,还由于中国法官的非专职化及部分法官素质的低下,从而导致了民事审判效率不高,诉讼期限较长。这一问题,在民事诉讼案件数量不是很多的情况下,矛盾还不是很突出。而随着民事诉讼案件数量的增多和新型案件的出现,民事审判制度和法官的素质不适应民事审判发展的要求的矛盾就显现出来了。为了缓解这一矛盾,在司法实践中,就提出要“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即希望通过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和发挥当事人的作用以减轻法院的负担。而制度的相互联系性,意味着仅仅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是解决不了问题的或是解决了原有的问题,新的问题又出现了,这就对司法提出了进一步的要求,从而之后又有了民事审判的庭审方式改革、审判方式改革、审判制度改革及全面的司法制度改革。

从中国的司法制度改革的发展情况上看,其起源是为了减轻法院的审判负担,所以,首先要求进行司法改革的是承担较多审判任务的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真正探索和开始对司法制度进行改革的也是他们,此后,各地的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对各地的司法改革的实践经验进行了总结和交流。1996年7月和1997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分别组织召开了“全国法院审判方式改革工作会议”和“全国法院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试点工作座谈会”,对全国各地所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进行了总结,并在此基础上,了有关司法改革的文件。其中比较有影响的文件有:199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和1999年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人民法院改革的总体目标,这就是:紧密围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健全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进一步完善独立、公正、公开、高效、廉洁,运行良好的审判工作机制;在科学的法官管理制度下,造就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建立保障人民法院充分履行审判职能的经费管理体制;真正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从人民法院所确定的改革目标中,我们可以看到,人民法院改革的核心是在人民法院的人事制度上和审判制度上,这也可以说是中国司法改革的最为核心的内容。

(二)中国司法改革的具体内容(限于人事制度与民事审判制度)

1、法院人事管理制度的改革。

(1)改革法官来源渠道:从高素质的人才中选任法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在相当长的一个历史阶段,法院被看成仅仅是国家的专政工具,而没有被认识到是一个定纷止争的机构,是一个保证国家所确定的社会行为规则(法律)在社会生活中得以实现的机构。没有认识到法官不仅仅要有良好的品德、勤勉的工作作风,而且还应当具备丰富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社会实践经验。因此。在法官的选任方面,中国传统上较注重法官的品德和工作作风,而忽视了其应具有的法律专业知识和相应的社会经验,不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的法官在法院里为数不少。至1994年5月,“就全国而言,没有达到法律大专程度的法官大约有近一半”。[1]至1997年底,在全国法院系统25万名法官中,本科层次的占百分之五点六,研究生仅占百分之零点二五。[2]在1995年《法官法》颁布之前,法律对法官的任职资格规定得也十分的不严格。[3]在实践中,“文化大革命”结束以来,人民法院一直沿用从本院内部人员选任法官的办法:书记员干到一定年限,晋升为助理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干了一定年限,晋升为审判员(祝铭山:关于《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说明)。而法院人员的来源主要是三个渠道:一是从复转军人中招收,这一方式在20世纪70年代末起被广泛地采用,现在仍是法院招收人员的一条重要渠道,尤其在各地的基层法院;二是接收大学法律专业毕业的大学生,这一方式在20世纪80年代起被采用,近几年成为法院接收法院人员的一个最主要的渠道,尤其在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的法院;三是直接向社会招收,这一方式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被采用过,现在已经用得比较少了。针对这样的一种状态,如何确定法官的资格和如何选任法官,一直是这次司法制度改革的一个热门话题。[4]1995年颁布的《法官法》中对法官任职资格的规定,可以看着是对法官任职制度改革的初步成果。该法第9条规定:“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2)年满23岁;(3)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4)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5)身体健康;(6)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工作满两年;或者获得法律专业学士学位,工作满一年的;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法律专业博士学位的,可以不受上述工作年限的限制。”该法第12条规定,“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采用公开考试、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为了从高素质的人才中选任法官,1998年和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还曾向全国公开招考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报考的条件是,具有一级律师资格和高等院校法学教授职称者。但从实际操作的结果看效果并不理想,表现为具备上述报考条件者几乎无人报考,导致1998年该举措没有取得实际的效果。总的来说,在对法官的选任制度的改革方面,虽然根据《法官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中提出的一些具体的措施,对选任法官有了比以往更高的要求,但由于历史的原因,现在在这方面进展还比较缓慢,不过,从发展趋势上看,这方面的改革将会继续下去。关于法官选任制度改革的发展趋势,我们将在本文的第三部分予以讨论。

(2)加强法官的培训工作,提高法官的素质。如前所述,由于历史的原因,中国法官的素质在整体上不高,因此,如何针对现状提高现任法官的素质,也是此次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在这方面主要是强调了加强法官的培训工作,并相应的采取了一些措施。具体的措施主要有:一是将一些年轻的、具有大学学历并在法院工作过5年以上的法院干部委托有关的高等院校以培养研究生的方式代为培养,这些法院干部经代培后回法院工作,这项措施实施至20世纪90年代末停止;二是最高人民法院与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合作,共同举办高级法官培训班,对一些具有较丰富审判实践经验的中、高级法官(中级法院庭长以上的法官)进行培训,培训期为一年;三是成立了法官培训中心(90年代末改为国家法官学院),对各地法院的部分法官(这些法官一般为当地法院的业务骨干)进行短期的培训(培训期从两个月到6个月不等)。上述这些措施的采取,使经过培训的法官的法律知识的系统性和法律的理论水平有了较明显的提高,在一定程度上取得了提高法官素质的效果。

为了继续坚持对法官的培训工作,《人民法院改革五年纲要》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在2001年前,分别对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正副院长、正副庭长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正副院长、正副庭长轮训一遍。2001年后,法官每3年必须在国家法官学院或者其他法官培训机构集中时间脱产培训;新任命的法官,必须脱产培训,学习专门法律知识、审判业务技能。

(3)强化司法公正和司法廉洁,实行法官交流和轮岗制。社会生活中的法官与常人有着相同的生活需求,但司法公正则要求法官应当与一般社会尤其是其所在社区保持适度的分离。[3](p8—9)司法廉洁对法官也提出了样的要求。

在中国,由于相关制度(如户籍管理制度、国家干部管理制度)方面的原因,法官任职一般多在自己出生地或自己长期生活过的地区,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情况更是如此。在这样的一种环境下,人情关系就很有可能影响法官司法的公正性,“拉关系”“走后门”的现象就可能发生,进而影响到司法的廉洁,滋生司法腐败。在这次的司法制度改革中,法院采取了法官交流和轮岗制度,以保证司法公正和司法廉洁,减少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法官交流,就是不同的法院之间的法官在一定年限内相互的交换,原则上在法院系统内异地进行或者在上下级法院之间进行;法官轮岗,则是在同一法院里,不同业务庭的法官岗位相互交换,而对法院的领导干部而言,还有一些其他的要求,这就是,副院长实行分管工作轮换制,相近审判庭庭长岗位定期轮换。对法院的院长,还实行与长期生活的地区异地任职的办法。

2、审判制度上的改革。

(1)审理前准备程序的改革:减少庭前准备阶段法官的调查程序,实行“一步到庭制”。中国传统的做法是,法官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后,案件审理之前,法官主动收集、调查证据,积极与双方当事人接触,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在此基础上,形成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适用法律的有关意见,即在开庭之前,法官已对案件事实及处理结果形成了成型的意见,从而使得开庭流于形式,也就是所谓的“先定后审”。而“一步到庭”则要求“当庭举证、当庭质证、当庭认证”。这项制度的改革,目的在于减轻法官庭前调查的负担,增强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同时也有利于防止法官先入为主,以体现民事审判改革要实现“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倡导法官地位中立”这一主流意识。

(2)庭审制度的改革:改传统的“纠问式”为“对抗制”。中国的传统做法是,在开庭时,由法官主持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在整个开庭过程中,法官向当事人提出庭前所确定好的案件争议的有关问题,由当事人予以回答,调查什么问题,就什么问题进行辩论,都由法官来确定,当事人居于十分被动的地位。而“对抗制”的适用,则要求法官居于较为超脱的中立地位,案件争议的问题、当事人的主张及支持当事人主张的理由均由当事人自己提出,并相互进行辩论,法院原则上根据当事人的辩论结果来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这项制度的改革,目的在于使法院的法官在形象及实质上更居于中立的地位,并充分调动当事人的能动性,赋予当事人积极有效的诉讼手段,为其运用该手段提供广阔的空间和充足的时间,以实现程序公正。该“对抗制”的实施,使得中国传统的、流于形式的庭审方式得以较彻底的改变,在中国审判制度史上构筑了一道令人耳目一新的风景线。

(3)强调法官的独立性,实现“主审法官负责制”,强化合议庭和法官职责,推行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中国的民事审判制度中设立有“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制度,该制度有别于西方国家的“法官独立审判”,前者是法院独立审判,后者为法官独立审判。法官独立审判,意味着不仅仅是法院之外的国家机构、团体、个人不得干涉法官审判,即使是在法院内部,任何机构和人员也不得干涉法官独立审判。而法院独立审判,只强调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法院独立审判,而在法院内部,承办案件的法官则受到相当的约束。具体表现为,合议庭审理重大、疑难的案件应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合议庭在对案件作出判决时要予以充分的考虑。此种“看病的不开方,不看病的给处方”的断案方式,在前些年已受到有的学者的强烈批评。[4](p382)在这次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过程中,提出了“主审法官负责制”的措施,即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由主审法官负责,如果出现了错案,相应的责任也由主审法官承担。该项措施的出台,目的在于体现法官审理案件的独立性,加强主审法官的责任心,促进法官业务水平的提高,在一定意义上也有利于法官素质的整体的提高。

在实现“主审法官负责制”的基础上,近两年又提出了“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依《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18条的规定,该制度的推出,是为了“充分发挥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在庭审过程中的指挥、协调作用”,该规定还明确指出,“2000年底前,对法官担任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的条件和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建立审判长、独任审判员的审查、考核、选任制度。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依审判职责签发裁判文书”“推行院长、副院长和庭长、副庭长参加合议庭担任审判长审理案件的做法。”(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18、21条)这些规定的确定,显然是为了加强合议庭的力量和提高合议庭的审判水平,而“随着合议庭职责的逐渐强化,院领导和庭领导具体审批案件的做法要逐步的弱化。“[5](p75—98)

(4)体现司法公正,逐步实行立审分立、审执分立、审监分立制度。在传统上,中国司法受计划经济的影响,司法工作也实行所谓的“一条龙”服务,表现为,立案机构与案件的审理机构不分、案件的审判机构与监督审判的机构不分、案件的审判机构与法院判决的执行机构不分,也就是实行所谓的立审合一、审执合一、审监合一,这在形式上和实质上都有违司法的公正性。在这次的司法制度改革中,提出了“立审分立、审执分立和审监分立”,目的就在于要改变传统的做法,实现司法公正。在实践中所采取的措施是,在法院内部设立专门的立案机构、审判监督机构和执行机构,专门负责立案、审判监督和执行工作,以保证法院司法的公正、高效和规范。 

三、对中国司法制度改革存在的问题和发展趋势的几点看法

 

(一)中国司法制度改革存在的问题

1、改革观念的滞后。在中国,相当长一段时间以来,人们对司法制度的认识是比较模糊的,对司法的价值和司法的特征缺少正确的认识,主要表现为,强调司法的政治化,忽视司法的中立性;强调司法的大众化,忽视司法的专业性;强调司法的目的性,忽视司法的程序性。此外,还由于中国长期的实行计划经济,司法(包括司法组织和司法行为)行政化的倾向在人们观念中也是根深蒂固的。

在各种社会制度的变革中,条文化的规章制度的变革相对于人们思想观念的变革要容易得多。此次中国所进行的司法制度改革也反映了这一点。正如前文所述,中国这次的司法制度改革是源于司法实践部门的感性认识,换句话说,是司法实践部门在工作中切身感到现行的司法制度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而要求进行司法制度的改革。司法制度改革的发展轨迹也说明,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人们对中国此次司法改革缺少理性的认识,人们的思想观念在很大程度上落后于司法实践,由于人们(包括司法人员)没有在思想上认识到司法制度改革的意义,在观念上并没有真正树立起进行司法改革的意识,执行有关的司法改革的制度也就不坚决、不彻底,这实际上也是为什么中国司法制度改革进展比较缓慢的一个重要的一个原因。

2、改革步骤缺少统一的全盘计划。从近几年中国司法改革所进行的情况看,中国并没有设立一个专门负责司法改革的机构,这实在是中国进行司法改革存在的一个大问题。纵观世界各国进行司法制度方面的改革,许多国家都为进行司法改革而设立负责司法改革有关事务的专门机构,[5]而中国却没有。我并不认为外国有的,中国就应当有,但是,我们应当认识到,司法制度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要使司法改革深入化和取得司法改革的实际成效,逐步建立有利于现代化、民主化的司法体制,就要对现行司法制度进行总体反思,实行全方位的司法改革,要完成这样的一项工作,没有一个专门性的机构来负责和协调相关部门的关系是很难的。设立专门性机构为司法改革服务,是为了有效地保证司法改革的顺利进行。也正是因为中国没有设立这样的一个机构,对中国应如何进行司法改革也就没有一个统一的安排,在司法制度改革实践中,法院系统、检察院系统各自为战,各搞各的改革,相互之间应如何协调,则不得而知;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各个阶段应当变革和落实哪些制度,由于没有个统一的全盘规划,社会和司法人员也往往不甚明了,由此不可避免地产生司法改革的连续性差以及随意性强的现象,而使得司法改革处于一种茫然无序的状态,影响了司法改革的效果。

3、改革与严肃执法的关系。司法制度改革与严肃执法的关系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改革应当是对原有的制度进行变革,而不仅仅是对原有的制度的落实,对原有的司法制度的落实,只是严肃执法,而非司法制度的改革。另一方面,司法制度改革要依法进行,即改革要以法律作为根据,要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而不可破坏国家法制的统一。

中国司法制度改革实践在上述两方面都存在问题,,一方面,我们有时将落实已有的司法制度当成是在搞司法改革,比如,实行公开审判制度,这本来是在落实原有的司法制度,但在实践中却被视为司法制度改革了。落实已有的法律制度不应当认为是在进行改革,否则,就降低了改革的目标要求。另一方面,司法改革未严格依法进行,比如,以搞试点的形式来进行司法制度改革的尝试。在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搞试点”,这在中国的审判方式改革中是很常见的一种现象,全国许多地方法院在自己的审判方式改革的经验总结中都将此点作为经验之谈,如广东、上海、海南、辽宁的大连市。[5](p117—125)等。所谓在审判方式改革中“搞试点”,就是由省、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或省辖市的中级法院制定一些改革的方案,或者由有关的法院确定一些改革的方案,选择一个或者若干个法院按这些方案进行审判,经历一定时期之后,如果觉得这些方案在实践中可行,就在全省或全市的各个法院推行,反之则不予推行。“搞试点”的作法,其结果是,在“搞试点”期间,试点法院与非试点法院,在对案件进行审判时,两者所依据的审判制度和程序是有所不同的,由此就有可能导致相同或相类似的案件,其在试点法院和在非试点法院的审判结果是不同的。这样的做法,显然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再比如,有的法院改革突破了现行法律的规定,自行采取没有法律根据的措施,景汉朝先生所说有的法院在法庭上设立“审判监督庭”来监督法院的庭审[6],就属于这样的一种情况。这样的做法同样不能被认为是真正意义上的司法改革。

(二)中国司法改革的发展趋势

1、司法独立与司法体制。在中国,司法独立是一项宪法原则,在司法组织制度和司法审判制度中也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来规定。但中国的司法独立制度与西方根据“三权分立”的学说所建立起来的司法独立制度是有相当的区别的,这在司法是否独立于行政这一点上体现得尤为突出。中国的宪法虽然规定司法机关要独立于行政机关,但就中国的实际情况而言,司法机关的人事管理制度和司法机关的经费管理制度都与行政机关有着密切的联系。。[7](p166—169)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其产生是源于地方的经济利益,但其得以真正的实现,则是依靠地方行政的力量。地方行政之所以足以干涉、甚至左右司法,从体制上讲,主要就是因为司法机关的人事、财政制度受制于地方行政。对这一问题,在司法制度改革的讨论中,许多学者已有清醒的认识,,[8](p113—116)因此,要保证司法独立,首要的问题,就是要对司法机关的人事和财政制度进行变革,使司法机关的人事、财政能独立于地方行政。这样的一种变革,是大势所趋,代表着中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方向。

2、法官独立与审判委员会。如本文的第二部分所述,中国的审判独立,是指法院的审判独立而非法官的审判独立,其中一个很能说明这一解释的司法现象是,法官在对重大、疑难的案件作出裁判时,需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审判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审理案件的法官(合议庭)原则上应当服从。

对审判委员会的存在及其所发挥的作用的批评意见,学术界在此次司法改革之前就有不少人提出,[6]在对此次司法制度改革的讨论中,又有不少学者对审判委员会制度发表意见,多数的学者认为应当对审判委员会制度进行改革,审判委员会不得对法官的审判活动进行干预,部分学者还对审判委员会的存在持反对意见,反对的主要理由有两点,一是审判委员会的存在干涉了法官独立审判,有违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二是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没有在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的。[9]也有个别学者对审判委员会的存在持部分肯定的态度,认为在目前的情况下,在基层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是有必要的,主要的理由也有两点,一是可以防止和减少错案的发生,因为在中国基层法院年纪轻、经验少的法官占有相当的数量,这些法官办的案件由审判委员会来把关是有必要的;二是基于中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腐败现象,由审判委员会这个集体来对案件作出处理,对于防止个别法官徇私枉法、任意专断也是有利的。[10]总的来讲,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呼声十分强烈。目前,司法实践部门没有在这方面作出改革的举动,在我看来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传统的司法行政化的观念还没有得到改变,二是目前相当部分法官的素质还不能令司法制度的决策者对所有法官的审判案件的水平放心.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司法制度改革的深入,司法独立观念的进一步的加强,以及法官素质的整体性的提高,对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必然也是司法改革的趋势所在。

3、法官的选任与法官资格考试。。所谓司法制度改革,说到根本上,最主要的还是关于人的制度的改革,因为保障相关制度得以执行的人的制度得不到有力的充实的话,其他的制度就不可能完全发挥应有的机能,这是不言自明的道理。也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明确提出,在健全一套良好的审判工作机制的同时,要造就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在这次司法改革过程中,对司法组织和人事制度的改革如前文所述,是相当有限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现今的中国司法组织和人事制度没有必要进行改革,也不意味着中国不想对现今的司法组织制度和人事制度进行改革,而是表明基于在现行有关法律没有变更的情况下,对这方面制度的变革的进展比较缓慢。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对今后应当如何选任法官已有自己的看法,这些看法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说明得十分的具体,这就是:从律师和高层次的人才中选任法官;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庭五年之后从下级法院和社会的高层次法律人才中选任法官;结合人民法院组织法的修改,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对法官配备法官助理和取消助理审判员工作进行试点;建立书记员单独系列(这意味着传统的从书记员中直接选任法官的制度将被废除)。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意见,预示着中国今后法官选任制度改革的发展的基本趋势。

与法官选任制度密切相关的一项制度是法官资格考试制度。中国现行的法官资格考试制度,实际上是法院内部的一种考试制度,它只针对已经进入法院工作的人员进行,而非面对社会(最近两年最高人民法院招考审判员的考试是例外,但这种办法并未形成制度;法院面对社会进行的招干考试,不属于法官资格考试)。这样的一种考试制度,极大地限制了社会上的优秀法律人才取得法官资格,从而也就影响了法官的整体素质。较中国的律师资格考试制度,[7]中国的法官资格考试也是落后的,这是不正常的现象。从上述法官选任制度改革的发展趋势上看,中国的法官资格考试制度自当发生相应的变化:由面对法院内部逐步转向面对全社会进行。这也是提高法官整体素质的必然要求。

4、制度之间的相互协调与司法改革的全面性。由于中国的这次司法制度改革是从基层开始,因此,改革显现出具有很强的针对性的特点,即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什么问题,就变革什么问题,但缺少对与该问题相关的其他问题的思考,由此使得问题的解决不彻底,总是处在治标不治本的状态中,或者是解决了老问题,新的问题有出现了。出现上述问题,症结在于改革者对制度的相互关联性缺少应有的认识。在改革中仅就司法中的某一个方面的制度进行变革,而不就与其相关的其他方面的制度进行变革,那么,这一方面制度的变革是不可能进行的彻底的,或者达不到预期的效果。不如,只对庭审制度进行变革,而没有对与庭审联系很密切的庭前准备程序制度进行变革,庭审就达不到预期的效果;只要求主审法官要对案件的裁判结果的合法性负责,而不对审判委员会制度进行变革,主审法官负责制就不可能贯彻得彻底。在司法改革中,这些问题已经逐步被认识,从而改革也就逐步的推进,但司法制度改革中制度之间的相互协调的问题仍然是今后进行改革应当予以充分重视的一个问题。

引申制度之间相互协调的问题,自然会涉及到司法制度改革的全面性的话题。司法制度改革的全面性,不仅仅涉及到改革的对象问题,而且还进一步关系到改革是否能够深入乃至最终能否取得预期的效用的问题。司法制度改革的全面性,所涉及的主要是司法制度本身的变革问题,但与司法制度改革相关的一些问题,在司法改革中也是应当予以考虑的,比如,要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就必须注重法律人才的教育与培养,这就涉及到法律教育制度的改革问题;要减轻某项司法制度的负担,就应当注重开辟或者利用与该项司法制度具有类似功能的其他制度,这就涉及到司法制度与相关制度的相互协调、相互配合的问题;要变革现行的司法人事制度和财政制度,就必须对现行的行政人事制度和财政制度作变革;等等。这些问题,也是我们在进行司法制度改革时应当认识到的。 

 

 

 

注释:

       [1] 周敦知.从重视教育、重视人才,谈法官教育培训问题[n].人民法院报,1994-05-12(3).

 

[2] 李浩.法官素质与民事诉讼模式选择[j].法学研究,1998,(3):84.

 

[3] 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4] 赵震江主编.中国法制四十年[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

 

[5] 景汉朝,卢子娟.审判方式改革实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

 

[6] 景汉朝.审判方式改革的‘一二三四五’理论[j].中国律师,1999,(2):31.

 

[7] 王利明.司法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8] (1)同注[15];(2)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3)蒋惠岭.司法权利地方化之利弊与改革[j].人民司法,1998,(2):2931

 

[9] 吕亚中.关于完善审判委员会工作制度的思考[j].法学,1996,(5):1617;谭世贵.论司法独立[j].政法论坛,1997,(1):3334;贺卫方.中国司法管理制度的两个问题[j].中国社会科学,1997,(6):124125;尹春丽.审判委员会改革的设想[j].中国律师,1998,(8):5760;陈瑞华.正义的误区──评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制度[j],鲁智勇.关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思考[j].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2辑:391402,421424.

 

[10] 苏力.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考察及思考[j].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2辑:335339.

 

[1]根据1999年9月28日《人民法院报》公布的材料,1978年,全国法院审理的案件大约是50万件,而1986年、1987年、1988年,全国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案件就分别达到161万1千件、186万9千件、229万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4条、92条、131条、177条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案件随意适用简易程序、法庭辩论不受重视、合议庭的作用流于形式等,都说明中国的民事审判模式是职权主义。

 

[3]《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4条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23岁的公民,可以有资格担任法官。

 

[4]贺卫方先生于1998年1月2日在《南方周末》上发表的《复转军人进法院》一文,曾在社会上引起不小的反响。

 

[5]如日本为进行战后第三次司法改革而设立了“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俄罗斯在20世纪90年代所进行的司法改革中,设立了“俄联邦总统司法改革委员会”,英国、韩国在司法改革时,也设立有类似的机构。

 

[6]在1985年举行的北京诉讼法学年会上,就有学者对审判委员会的制度提出批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