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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体制改革主要内容精选(九篇)

司法体制改革主要内容

第1篇:司法体制改革主要内容范文

党的十特别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新一轮的司法改革成为当前全面深化改革领域的一个重要议题,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并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有序推进。截至目前,国家层面成立了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并审议通过了《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上海市司法改革试点工作方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试点方案》和《设立跨行政区划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试点方案》等多个司法改革指导性或实施性文件。在地方层面,由中央统一部署下,目前选取了上海等七个省市就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等四项改革措施进行先行试点,为全面司法改革积累经验。

在本轮司法改革正大刀阔斧全面推进的同时,我们应当引起重视的是:中国的司法改革并非是一个简单孤立地对司法工作机制、司法工作方法的小修小补,而是对国家机关(司法机关)在机构设置、领导隶属关系和管理权限划分等重要体制问题上的革新[1],特别是我国的司法改革有着其特定的重大制度背景,即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因此,在司法改革过程中,如何正确看待和处理司法改革同人大制度的关系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司法改革的对象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部分不合时宜的司法体制

司法改革首先面对的是“改什么”的问题,从我国历次司法改革和本轮司法改革的内容来看,司法改革的对象主要是司法体制中那些妨害司法公正、不合时宜的体制机制,包括司法机关设置、司法权限划分以及司法人员管理等内容。但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实现当家作主的政权组织形式。司法体制在我国并非是一个独立的范畴,而是作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存在。

我国现行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宪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即不同于西方国家“三权分立”的人大领导监督下的“一府两院”制。“一府两院”通过国家立法的形式予以确立,由此形成了我国当前的国家权力配置体制。

在司法权力的配置上,宪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一系列宪法性法律确立了司法机关行使国家司法权力的合宪性和合法性依据,并在长期的运转过程中形成了我国当前的司法体制。司法体制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根源在于,一方面,我国司法权的正当性本身源于国家权力机关――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和颁行的宪法和法律的授予;另一方面,人民法院与检察机关在内的司法机关都要接受人大的领导和监督。此外,在人事权限方面,包括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法官、检察官等在内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依法由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任免。

因此,司法改革的本质是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不合时宜的司法体制进行革新,是对我国司法权力配置进行合理调整的过程。司法改革的目的是通过对旧的司法体制的革新和司法权力的调整,使司法权力的运行更好地符合司法规律,实现司法公正。从某种程度上说,司法改革也是人大制度自身完善和发展的内在要求和重要体现。

二、司法改革应当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领导和监督

在我国历次司法改革的实行过程中,存在的一个重要现象是: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内的司法机关自身成为了司法改革的主要推动者,而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目前参与司法改革的主要途径是通过审议司法机关工作报告等方式。在本轮的司法改革过程中,中央通过成立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并下设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专门负责司法改革事项,在实际执行中,最高法、最高检等司法机关仍然一直是司法改革的主要推动主体。

由司法机关自身直接推动司法改革的优势在于,司法机关是我国司法权力的主要执行者,司法机关在长期执行法律和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更能够清晰直接的了解当前影响司法公正的体制弊端,知道哪些内容需要改,哪些方面需要继续坚持和优化,容易把握重点和难点。此外,由司法机关主导司法改革,过滤了司法系统自身的中间环节和阻力,更有利于改革在系统内的顺利推行。但司法机关自身主导和推动司法改革,也因主体的正当性引起诸多的困难,特别是容易产生政令的正当性和统一性、部门利益冲突难以协调等问题。如在涉及审判机关人事制度改革方面,一些地方的党政部门基于诸多因素的考虑,对法院很早就提出的法官职业化建设、法官助理制度等措施热情不高,支持力度不大,影响了司法改革的步伐[2] 。

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框架下,司法机关由人大产生,受人大监督,司法权力由人大授予,司法体制本身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同时,根据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宪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司法机关的主要职责是通过适用法律的方式履行国家权力机关授予的司法权力,而非自己独立开展对自身体制进行自我改革。因此,从司法改革的主导和推动主体而言,在中央深化改革小组的统一部署下,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司法改革的法定的领导机关更符合宪法法律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规定。在司法改革的具体执行过程中,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通过决定或立法的方式统一领导和规范全国的司法改革工作。此外,人大及其常委会还应当通过强化人大监督权的实施,认真审议监督司法改革相关事项或报告,全程监督司法改革进程。

三、司法改革应在人大制度框架内进行,做到重大改革 “于法有据”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要及时上升为法律。实践条件还不成熟、需要先行先试的,要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授权。”[3]司法改革作为对妨害司法公正、违背司法规律的旧的司法体制机制的革新,改革措施将不可避免的涉及对旧的措施规定的修改或者新立,甚至有的改革措施可能超出现行法律的规定。但无论司法改革的初衷如何,都不应违背人大的制度框架,不应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确保司法改革在人大制度的框架内施行,应从两个方面进行:

其一,确保司法改革措施不违背人大制度框架和精神原则。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能够确保国家权力牢牢掌握在人民手中。司法改革作为对司法权力配置的调整和完善,不应违背人大制度框架和精神原则要求,特别是人大领导监督下的“一府两院”制、党的领导、民主集中制等重大制度框架和重大原则,否则司法改革将是对人大制度的背离,其本身的合宪性将存在疑问,司法改革最终将对法治产生损害。

其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及时通过立、改、废等立法方式或者决定等授权方式,为司法改革的进行提供必要的法律和政策上的支持。如在本轮司法改革中,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是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但刑事案件速裁本身并不是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内容,而是改革中结合我国刑事案件审判实际,为提高刑事案件审判效率,更好地保障相关人员权利提出的新举措,也并不违背人大制度有关的精神要求,最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根据中央深化司法改革的决策部署,作出授权“两高”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决定,确保了这项改革有法可依、合法正当[4] 。又如,2014年8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以立法形式宣告设立知识产权法院[5] 。这些举措都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积极依法推动司法改革的重要体现,也是改革必经的法律程序。

注释:

[1]刘松山:《再论人民法院的司法改革之非》,载《法学》2006第1期。

[2]夏锦文:《当代中国的司法改革:成就、问题与出路――以人民法院为中心的分析》,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1期。

[3]引自《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报告》。

[4]刘子阳:《在人大监督支持下深化司法改革》,载《法制日报》2015年3月1日。

第2篇:司法体制改革主要内容范文

一 作为“权威丧失结果”和“恢复权威手段”的司法改革

在最近的日本,很多人都用“荒废了的10年”一词来评价最近10年日本的状况,意思是从90年代初期以来日本的经济每况愈下,社会停滞不前,日本政府及社会对此却不能有所作为,白白地荒废掉了10年的大好时光。暂且不论到底是否真的是“荒废了的10年”,但这10年确实是日本的国家权力不断丧失权威的10年,以此相对应,也是日本国民日益丢掉自信的10年。最初开丧失权威之端的是日本的政治机关(政党、政治家)。80年代末期以来,政治机关威信扫地,甚至有时民众把“政治家”视为“坏东西”的同义语。步政治机关之后尘的是行政机关(中央部委、行政官僚)。以“优秀”而著称、60年代及70年代曾被誉为经济高速成长的最大功劳者、明治维新以来一直盛享社会尊重的行政机关,从90年代中期开始声望锐减,被社会描述成改革变化的绊脚石。面对政治机关及行政机关威信的失遂,正当司法机关以为可以高枕无忧时,同样的命运也降临到了自己的面前。90年代后期以来,一向对司法机关敬畏十足的日本公众对司法机关展开了前所未有的冷嘲热讽,司法机关(尤其是法院、法官)被形容为不食人间烟火、缺乏世间常识的组织。

日本的国家机关都经历了或面临着丧失权威的危机。从形式上看,造成这种危机的直接原因确实存在于国家权力本身中。比如,日本的一些政党、政治家长期以来靠选举制度敛财,通过“政治献金”与有关的或个人进行权钱交易。80年代末期以来,这种腐败行为越来越多地被揭发出来,丑闻暴露到了公众面前,引起了民众对政治机关的反感。又如,日本的一些行政官僚利用手中的行政裁量权与企业勾结、从中谋取私人利益,90年代中期,类似事件不断被揭露出来。其中,厚生省优先企业利益、对感染有艾滋病菌的进口血浆竟没有及时阻止其贩卖及使用,致使众多人感染事件被披露后,民众哗然,昔日的“有能”,“廉洁”的行政官僚形象变得荡然无存。再如,90年代后期以来,法官嫖娼的案件、检察官搞“官官相护”将搜查情报泄露给上级法官的案件等被广泛报导,法官等司法机关的神圣形象一去不复返。

但是,从实质上看,国家机关权威丧失的主要原因则存在于这10年以来的日本社会及日本公众的变化中。90年代初期以来,有两件事情对日本公众最大。一是冷战的结束;二是经济的衰退。以东西两阵营对立为的冷战的存在意味着“外敌”的存在,面临“大敌”无论是社会还是民众都会视国家权力为主心骨,自觉地团结在其周围,一致对外。无论国家权力如何,对其天然的依赖胜过人为的批评。同样,经济状况良好时,公众享有满足感,即使有某些不满也不会直接将其指向国家权力,对国家权力显示一种“宽容感”。然而,随着冷战的结束,“外敌”的消失,大大减少了公众视国家权力为主心骨的必要性,昔日的天然依赖逐渐被批评所取代。同样,随着经济状况的恶化,公众的满足感急剧直下,一向以国家权力为主心骨的公众则一反常态,变“宽容感”为“严格性”,将不满投向国家权力。事实上,90年代以来社会及民众对国家权力所表现出的严厉态度及批判倾向在明治维新以来的日本上是罕见的。政治机关的腐败并非90年代以后才有,在此之前的数10年中腐败行为一直存在并不时被揭发,日本社会及民众对此虽都表示不满,但从没有像90年代那样表现得十分强烈,从没有直接影响政治机关的权威。行政机关在90年代之前也曾有过因“无能”而受公众批判的时候,但当时进行批判的只是社会的少数,行政机关的“有能”形象”并没有因此而受太多的影响。90年代以前的司法机关也曾因个别法官窃书或等事件被揭露而受到批评,但大多数公众仍视司法机关为“神圣领域”。尤其应该特别指出的是日本公众对犯罪及其处罚的态度的变化。90年代以来,日本陆续发生了奥姆真理教在地铁散布剧毒沙林、神户少年杀人碎尸等一些恶性案件,日本公众认为司法机关过分拘于司法程序、对这些事件处理太慢、处罚太轻是这次司法改革的重要原因之一。但在90年代以前类似的恶性案件虽时有发生,公众也曾抱怨司法机关,但从没有像90年代这样激烈和集中。

面对上述这样的权威丧失及公众的不满,日本的国家权力果真是无所作为、果真是“荒废了的10年”吗?回答是否定的。对日本的国家权力而言,这10年恰恰是为了恢复权威而竭尽全力进行改革的10年。与失去权威的过程相对应,改革也是先从政治机关开始的。90年代初期以来,为了回应公众对政治腐败的批判,日本先后进行了将“中选区制”改为“小选区制”;限制“政治献金”的数额及加强其透明度;强化政党及政治家的伦理道德等政治改革。针对“行政机关介入太多”的指责,行政机关从90年代中期开始实行“缓和规制”(即:减少和降低行政机关对企业等民间团体活动的干涉)政策,大力为企业等松绑。然而,无论是政治还是行政改革都没有从根本上赢得日本公众的赞同,国家权力依旧丧失其权威,公众依旧自信不足。正是在政治改革及经济改革濒于“失败”、国家权力处于“四面楚歌”之时,司法改革作为“回天之术”被提上了日程。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在其最终意见书中之所以视司法改革为政治及行政改革的继续,期待其集诸改革之大成,指出改革的结果关系到日本国家的将来命运,其原因就在于此。司法改革不单单被视为“司法改革”,而被作为恢复国家权力的权威、增强国民的自信心、恢复经济优势,使日本在21世纪成为经济、政治、文化强国的孤注一掷的“最后措施”。

二 作为对应“全球化”要求和“传统化”要求的司法改革

持续了数年的政治改革和行政改革为什么没能唤起公众的共鸣呢?对此许多论者都主张原因在于改革不彻底。笔者却并不这么认为。90年代以来日本所进行的政治改革及行政改革无论从其内容还是从其持续的时间来讲都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最为彻底的,而这种彻底的改革之所以没能得到社会及民众的承认则另有原因。

如上所述,国家权力丧失其权威固然有其主观原因,但更有其客观原因。这种客观原因就是经济的衰退、冷战的结束及随之而来的公众素质及要求的变化。所进行的政治改革及行政改革只意识到了自身的,改掉了自身,却没有意识到公众的问题,没能通过自身的改革去满足公众的真正愿望。那么,什么才是日本公众的真正愿望呢?笔者在3年前的著作中曾指出,(注:王云海著《贿赂的刑事规制:·美国·日本的比较研究》(日本评论社,1998)。)日本人在思维及行动中通常遵循的基本原则是“尊强鄙弱”(而决非“尊是鄙非”)。也就是说日本公众对强者会表现出天然的尊敬、赋于自然的权威,相反,对于弱者则有一种本性的憎恶,除要夸示自己的怜悯之心外不给予任何尊重。那么,在当今日本公众眼里何为“强者”呢?向外看是美国;向内看是其出兵海外侵略他国的那个时期。日本所说的“改革”、“全球化”基本上与“美国化”同义,所说的“保守化”、“传统化”也基本上意味着恢复那个时期。当今的日本公众在强烈要求国家权力使日本成为强者。谁能使日本美国化,谁能使日本传统化,谁能把两者有机地结合为一体,谁就能从公众那里获得巨大权威,谁就能成为日本社会的声望者。所进行的政治改革及行政改革没能充分体现“全球化”和“传统化”,因此,没能取得公众的广泛赞同。相反,现任首相小泉之所以能登上首相宝座,并能一直获得罕见的高支持率,就在于他集“改革”与“保守”于一身,对外示好美国、对内想方设法肯定那段历史,将两者结合得活灵活现。

面对日本公众这样的“全球化”及“传统化”要求,这次的司法改革是如何对应的呢?综观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的最终意见书可以发现:尽管在其中也罗列了许多美好的理念、原则及目标,但在其后或贯穿其中的最基本思路正是“全球化”和“传统化”,“全球化”和“传统化”既被视为司法改革的基本原因,又被作为司法改革的根本目标。可以说,最终意见书充分体现了日本公众的要求。

关于“全球化”,首先,最终意见书在论述进行司法改革的必要性及所要达到的目标时都将司法改革与对应“全球化”要求挂钩,视司法改革为对应21世纪“全球化”倾向,确保日本在国际社会占有名誉地位的重大措施,强调通过司法改革要达到增大日本社会的基础,强化对应“全球化”的能力。其次,意见书所设计的司法制度的“总体像”基本上是以美国的司法制度为原型。所谓“从事前规制·调整型社会转向事后监视·救济型社会”中,被作为目标的“事后监视·救济型社会”正是来自于对美国社会的理解。再次,意见书所列举的一系列具体制度都能或多或少地从美国的司法制度中找到其原型。如改法学部为法学院,大力增加司法人口,其直接根据就是认为美国司法人员比例远远超过日本;建议导入的陪审制度、公设辩护人制度等也都源流于美国;主张扩大的诉讼外纷争解决也反映了近十几年美国司法及法学研究的倾向。

关于“传统化”,最终意见书中没有涉及一字,日本的司法改革议论中也无人言及。因此,笔者用“传统化”来概括日本的司法改革时难免遇到非议。但是,如了解日本社会就能明白笔者的原委,就能认识到笔者见解的重要性。最终意见书中虽没有任何字眼提及“传统化”,但十分强调扩大国民在司法中的作用,主张构建能对应国民期待的司法制度,要求通过建立国民对司法的参与制度而确立司法的国民性基础等等,可以说“司法的国民化”是日本司法改革的最重要支柱之一。单纯从上讲,这种改革符合以“人民主权”(或“国民主权”)为基础的民主主义,不仅不应非议而且应该赞赏,但实际上并非如此。如将民主主义不单单作为理论性原则来认识,而也作为现实性制度来运用时,人们便不难发现它所产生的结果往往取决于它所面临的社会及作为它的主体的“人民”或“国民”的总体素质。就日本而言,“民主主义”及“人民主义”实行得越彻底就越意味着“传统化”或“保守化”进行得更深。例如,民主主义式选举制度本来是为了铲除和防止封建式世袭制而被设计和普及的,在实行这种选举制度的日本,当选人员的大多数都是二世、三世、四世甚至五世议员,议员(国家权力者)这一身份从其曾祖父一直传到今天。在这时民主主义式选举制不仅没能阻止世袭相传,反而为世袭提供了“护身符”,前所未有地加大了世袭的正当性及安全性。为什么会是这样呢?笔者曾在另一著书中以“造就社会秩序的原点及第一性社会力量的所在”为根据对中国、美国、日本进行比较,将中国定性为“权力性社会”;美国为“性社会”;日本为“文化性社会”,在此基础上分析了各自社会中的国家权力(政治及行政官员)、法律(司法人员)、文化(公众与国民)的相互关系。(注:王云海:《监狱强制劳动的比较研究:中国·美国·日本》(日本信山社,2001)。)之所以把日本分类为“文化性社会”是因为文化(这里所说的“文化”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文化,而是指权力、法律以外的民间性习惯、道德、规范)是造就日本的社会秩序的原点,构成了日本的第一性社会力量,日本的国家权力及法律背靠于文化之上,是其文化的延长和补充,其内容及运行都受制于文化。民主主义式选举制度造就了大量世袭议员的现象正是这种关系的典型反映。在这种“文化性社会”中,越强调国民对司法的参与、越主张建立司法的“国民基础”,就越意味着法律的文化,就越意味着大众的“朴素”的感情及观念更多地进入到司法中。如前所述,“强弱之分”是日本公众的基本行动原则,而当今的“强”的内容之一就是“传统化”。因此,在当今日本的司法改革中越强调国民的作用就越意味着“传统化”的进一步推进,无论日本司法改革的设计者们是否意识到了这一点,结果都会是这样。

三 既有方向又没有方向的司法改革

只要阅读以下最终意见书就会发现,有关改革的指导思想和目标、改革的具体内容等在该意见书中都有十分详细的阐述,可以说日本的司法改革是有着明确方向的。然而,这种“方向”的设定并不是对现在的“自己”确切定位之后所做出的,而是“只知前方有玉山不知自己在何处”式的方向设计。犹如一个会开好药却不会看病的医生一样,开的药确实是美制名牌,但未必能治患者的病。从这个意义上讲,日本的司法改革又是没有方向的。具体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法”概念上的片面性

“司法改革”一词中包括“法”、“司法”和“改革”三个概念,其中“法”是最基本的概念,“司法”只是实现“法”的机构和程序,“司法改革”不是为了司法的改革,而是为了“法”的改革。因此,司法改革必须以“法”为出发点和归宿点,有关“法”的理解对司法改革最具有决定性意义。那么,何谓“法”也?对此,因目的、领域、次元而异可有多种不同解释和定义。但就以“民主主义”和“立宪主义”为基础的国家而言,“法“是以市民个体为对象,最大限度地保护其权利的一种自然理性,在社会统治中享有无可代替的主体性,具有高度的专业性,以此为内容的“法治主义”构成社会统治的最基本原则之一(本文称这种意义上的“法”为“实质性法”或“法的实质”,相反,仅把“法”理解为一种规范而无视该规范的内容或性质时,称之为“形式性法”或“法的形式”)。通常,有关社会统治形态有以下几种。即:专制主义(或“独裁政治”);大众主义(或“大众政治”);民主主义(或“民主政治”)。其中,专制主义虽与法治主义相悖却并不完全排斥法制主义;大众主义是“无法无天”的统治方式,既不需要“法制”更反对“法治”;与此相反,民主主义是以法治主义为前提(或平行原理)的“法治化”了的大众主义,(注:在当今的欧美及日本,有关“民主主义”与“立宪主义”谁主谁辅的争论仍在继续中(参照阪口正二郎著《民主主义与立宪主义》,日本评论社,2001)。)民主主义与大众主义之分水岭就在于有否“法治”。之所以有了“法治”才可使大众主义变为民主主义,除了因为“法治”可以使大众意志的表现规范化、制度化,确立“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或称“多数决定”原理),最大限度地体现民意之外,还因为“法治”负有对极端的、非合理的民意或多数意见进行限制,在尊重多数意见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保障少数权利,调整两者关系的使命。在很多国家中,立法权虽归议会但法院拥有“违宪立法审查权”,其原因就在这里。民主主义与法治主义相辅相成,共同构成现代国家的基本前提。民主主义的基本原理是“人民主权”、“形式性自由竞争”及“多数决定”;而法治主义则是“司法独立”、“实质性个体权利”及“自然理性”。“法”、“司法”必须具有这样的区别于民主主义的主体性和专业性,这种主体性和专业性是民主主义得以存在的前提或条件。

那么,在日本的司法改革中“法”是怎样被设计的呢?最终意见书中将“自由”与“公正”视为“法”的核心,指出通过贯彻“法的统治”原则使每个日本国民丢掉统治客体意识,作为对社会负有责任的自理性统治主体,参与自由与公正的社会的构建,从而使日本国重新成为一个充满着丰富的创造性和活力的社会。从这一设定及最终意见书的整体构想和有关具体改革的建议中可以发现,意见书中所说的“法”具有以下三个特征。第一,视“法”为确立市场式“自由竞争”体制,促进“自由竞争”的全面展开,确保各个国民能作为独立的竞争主体进行(经济及政治)自由竞争的工具,将司法改革的最终目的规定为通过进一步促进“自由竞争”而重新为日本社会获得创造性和活力。在这里,“法”的竞争性、经济性及效率性受到最大重视,法将自由竞争及其政治上体现的民主主义规范化和制度化的作用得到了充分强调。相反,法对极端的自由竞争及民主主义的限制,法对强者与弱者或多数与少数间利益的调整则被忽视了。第二,在最终意见书及日本的司法改革议论中,“法”及“司法”仅被视为“构筑秩序的方法”或“解决纷争的手段”,至于“构造什么样秩序”、“通过解决纷争要达到什么样的目的”等一些实质性问题上多被忽视,最终意见书虽强调“公正”,而所言“公正”几乎与“自由竞争”同义。由于对“法”及“司法”只赋于工具性意义,法过程及司法程序本身所具有的绝对价值性受到忽视,取而代之的同样是竞争性、经济性及效率性。第三,由于是按上述方式理解“法”与“司法”,最终意见书及日本的司法改革议论中所说的“法”往往仅为“形式性法”或“法的形式”,“实质性法”或“法的实质”反而成了被改革的对象,“法”及“司法”本来应具有的主体性及专业性不但没有被强调,反而被削弱。

(二)对美国法的无分析性

在当今日本社会,“国际社会”、“全球化”等词十分时髦,即使政府要做某些事也往往需拉“国际社会的要求”或“全球化的要求”之大旗做虎皮。本次的司法改革也不例外。但是,所谓“国际社会的要求”或“全球化的要求”往往是与“美国的要求”同义语。最终意见书所设计的司法改革的内容无疑是以美国法为模式,许多制度直接引自于美国法,其基础是建立在对美国法的绝对赞同和信任之上的。意见书的这种态度既反映了当今日本公众的思维方式,也体现了日本法学研究的固有方法。

对于以“尊强鄙弱”为行动标准的日本公众来讲,美国最强,其法律也当然最好。日本的法学研究中当然有比较法研究,但这种比较研究往往只是“横向性比较”,只是把“法”和“法”作为同项现象来研究。尤其是比较日本法与欧美法时,往往是在“因为欧美法是这样,所以,日本法也应该是这样”的思维方式下进行,从来很少过问欧美法哪里好哪里不好,各自的法与各自的社会是什么关系,除一些根本就不涉及实定法及部门法的法社会学者外,几乎不去进行任何“纵向性比较”。

由于没有对美国法进行“纵向性”研究,一些在美国和其他国家作为“后现代化问题”已经被重新探讨的司法制度,在日本的司法改革中却被视为至宝,大加推广。西方正在为过多的诉讼而头疼,试图加以限制,而日本却在设法增加诉讼。同样,由于没有关于各自的法与各自社会关系的“纵向性”研究,导入的美国法是否真能在日本扎根,发挥和在美国一样的作用,仍是疑问。如计划导入的陪审制与美国的历史传统、国民素质、政治构造都密不可分,即使在日本导入陪审制,也很难保证它能发挥与美国社会同样的作用。

(三)对日本法的无评价性

如前所述,日本司法改革的最大动机是讨好公众、恢复国家权力的权威,为此,直接将公众所希望的“全球化”和“传统化”作为改革的内容和目标。也就是说,日本的司法改革并不是基于“法应该是怎样”及“现在的日本法是怎样”等有关法本身的问题的探讨和评价,从司法本身的需要出发而进行的改革,相反,是为了实现“赢得公众的赞同、恢复国家权力的权威”这一政治目的,以“外在”和“传统”为内容和基准的改革。在这种改革中,缺少了“现在”这一视点,忽视了对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至今50多年的“现代日本法”的定位。

那么,应如何看待战后50多年的现代日本法呢?笔者认为,从“实质性法”的概念出发去评价现代日本法时,可发现其具有以下积极方面。首先,现代日本法有着美国法不曾有的“精华”和可贵之处,从“法”本身的立场来看,这些“精华”和可贵之处不仅不应被“改革”,反而应被进一步扩大和弘扬。例如日本宪法第九条所规定的“和平主义”原则;日本刑事司法中所体现的“宽刑主义”倾向;日本民事诉论中所贯彻的“实质性平等主义”等无疑都是现在日本法的独具长处。其次,50多年来的现代日本司法在“对公众(社会和民众)关系”中基本上恰当地维持了主体性和专业性。对公众而言,司法确实是有名有实,犯罪的惩罚、公众间纷争的解决确实是“依法办事”,作为“自然理性”的法得到了充分体现。当然,现代日本法也有以下一些消极方面。第一,现代日本司法在“对政治及行政关系”中过分采取“司法消极主义”的态度,尤其是在解决国民与政治机关或行政机关的纷争中,过分袒护后者,很少“依法办事”。第二,现代日本司法机关所维持的主体性及专业性是以文化为基础,存在于与公众意向的协调及妥协中,带有脆弱性和相对性。第三,司法机关虽对外奉行“司法独立”,但在其内部有关人事及预算等方面则实行绝对的行政官僚式“中央集权型管理”。在这种管理体制下,一方面限制了各个司法人员在解决民间纷争时所可能发生的“非法”裁量权的行使,有助于“依法办事”。但另一方面也使各个司法人员在处理有关政治及行政的案件时难于作为独立的主体,无视上级司法机关的意向,去严格“依法办事”。第四,司法机关虽在处理民间纷争中“依法办事”、试图贯彻“自然理性”,但所奉行的“自然理性”是以“国家主义”或“民族主义”为前提或限制的。因此,在处理有关日本国家及民族责任为内容的案件或其他涉及外国或外国人的案件中,司法机关采取的态度往往是“国家利益”高于“自然理性”。

由于在日本的司法改革议论中没有从“法”本身的角度对现行日本法进行探讨及评价,其结果是,现行日本法中一些不仅不应改而且应大力提倡的制度却被列为改革对象;相反,一些应彻底改革的制度却被视为长处而建议全面推广。

(四)对社会的无认识性

同样,由于是为了取公众之欢,并直接以外在的“全球化”和过去的“传统化”为改革内容,在日本的司法改革议论中很少有人从法的角度去探讨“日本到底是什么样的社会?”,“日本的国民素质如何?”,“所设计的司法改革到底与日本社会及日本国民素质间有否整和性?”等问题。

如前所述,笔者曾将日本社会定性为“文化社会”,将作为“文化”内容的国民素质归结为“尊强鄙弱”的行动基准。由于是“文化社会”,公众文化构成了日本社会的第一性力量,法从属于文化,往往只不过是文化的延长和补充。从这种意义上讲,在日本法中公众性天然地高于法的主体性和专业性。虽然在战后50多年中,日本的司法机关在“对公众关系”中较恰当地维持着主体性和专业性,但这种维持除来自于司法机关自身的努力外,更起自于因“冷战”及经济发展等特殊情况的存在所造就的公众的“容忍”态度。从本质上讲,“司法机关的主体性及专业性天然地受制于公众文化”这一日本特征并没有在这50多年中而有所变化。今日的司法改革正是随“冷战”的结束和经济的衰退而消失了的公众“宽容性”的反映。同样,“尊强鄙弱”的文化内容或国民素质不同于法的“自然理性”,构成了对法的本来精神的天然威胁,在战后50多年中,这种“尊强鄙弱”的做法虽在司法领域内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排斥,但在司法领域外或其他社会领域却比比皆是。例如,日本宪法虽保障言论自由,但批评天皇制往往会受到制裁,这种制裁不是来自于国家机关而是诸如“暴力团”一类的民间强者。尤其应特别指出的是,在以“尊强鄙弱”为内容、作为“文化社会”的日本,不时会有一种“绝对集团主义式”的“大众运动型”社会气氛的形成,在这种社会气氛下,公众文化排斥一切,“尊强鄙弱”成为绝对真理,政治、行政及司法都会被吞灭,要么一起“同流合污”,要么被排挤出去,司法的主体性和专业性都会变得荡然无存。

可惜,日本的司法改革议论中,人们没有意识到日本社会的上述性质,不但不去强调司法的主体性及专业性,反而主张司法的国民性及公众性;不但不是加大司法的“自然理性”,反而为公众的世俗观念流入司法开辟了路途。以笔者所见,与改革者期待相反,通过司法改革所造成的结果不是日本社会的“法化”,而很有可能是日本法的“社会化”、“国民化”;改革中被改掉的不会是日本社会,而极有可能只是日本法及日本司法本身。而且,当“全球化”与“传统化”还能有机结合、学美国还能有助于日本强大时,日本公众会赞同和支持这种改革,但当美国走下坡路、学美国未必能使日本强大时,日本公众无疑会反对和批判这种改革。

四 不可不学又不可多学的司法改革

第3篇:司法体制改革主要内容范文

近年来,司法领域频繁地进行各种改革,包括制度上的改革、体制上的调整等。但并非所有的改革都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有的改革措施出台却无法引发司法主体、司法制度和司法环境的震动,有的改革措施实施后却出现南辕北辙的效果,还有些看似细微的改革措施却能起到立竿见影的效果。出现以上情况并非是我们的改革措施本身有问题,而是我们的一些改革措施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当前的司法环境,而另一些改革措施契合了司法环境。换句话说,司法改革能否实现预定目标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司法环境的状态。因为任何司法改革都必须在一定的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环境之中进行。离开了司法环境,司法改革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客观地讲,我们的司法改革是在一种错综复杂的环境下进行的,司法改革能否成功不仅依赖于改革措施的本身,同时也取决于其对司法环境的适应性。对于每一个司法改革我们都不能指望依赖同一种路径予以实现,即A制度通过甲途径得以实现改革,但B制度就不一定能通过甲途径得以实现。

(一)改革路径归纳

对于我国司法改革该如何进行,学界与实务界均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中国的司法改革存在四种路径选择,一种是各自为政还是统一推进的选择,一种是自下而上还是自上而下的选择,还有一种是分级管理还是垂直管理的选择,四是放权还是收权的选择。“各自为政”往往能够解决一些具体的制度弊端,但却不能深入,因为随着改革的深入就会产生“牵一发而动全身”的连锁反应,这样“各自为政”的路径也就走到了尽头,因此司法改革在最高立法机关的牵头下进行更为可取;“自上而下”固然可以减少阻力,但“自下而上”也有先易后难之效果,根据现有的司法环境,我们只能选择“自上而下”的改革方式;而分级管理被实践证实不能适应司法改革发展的需要,更与司法规律格格不入,只有垂直管理才能加速司法改革的进程;而究竟是放权还是收权,这取决于我们监督机制的完善是否,监督机制过硬,就可以适当放权,否则只能收权。[1]也有人认为,中国的司法改革“需要在充分的理性探讨基础上,系统地进行制度设计,进而对相关法律作出修改”、“当前中国司法改革应持一种整体推进的思路”。[2]还有人认为,“在司法改革的路径上,无论由上至下还是由下至上都存在悖论和局限,因而制度改革的路径没有最优,只有次优。在中国的司法改革只能是齐头并进式的改革:由最高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主导、推进改革,基层司法机关积极进行探索”。[3]

实际上,以上观点是对司法改革路径的宏观分析,具体的法律制度改革当然可以参考这种改革路径,但更应探索各种制度自身的改革路径,即针对不同的改革应当设置不同的改革路径以增加改革实现的可能性。司法改革不仅要有方向上的指引,更应有具体道路的引导。只确立宏观的改革路径而不细构具体的改革措施无助于司法改革的实现。

(二)司法聚合主义

笔者认为,司法改革要取得成功必须要结合改革的环境和条件。司法改革应首先分析改革所处的司法环境和条件,然后再分析这种环境和条件下,哪些东西是无法改变的,哪些东西是很难改变的,哪些东西改变起来并不困难,现在要达到一个改革的目标,应如何集中利用现有的环境和条件并加以整合,结合环境和条件中比较容易改革的部分来实现或接近改革目标。笔者将此种改革思路称之为司法聚合主义[4]。具体而言,现在要达到一个改革的目标,应如何集中利用现有的环境和条件并加以整合,结合环境和条件中比较容易改革的部分来实现或接近改革目标。进一步举例说明,现有环境和条件包括A、B、C、D,现在某一制度出现了问题,要通过改革实现结果E,司法聚合主义就是指让A、B、C、D如何搭配才能实现E,或者A+、B-、C+、D-如何搭配才能达成结果E-[5]。司法聚合主义作为一种改革思路不仅关注改革结果,更关注改革过程;不仅关注改革过程的合理性,更关注改革过程的现实性。这种改革思路不仅关注改革结果,更关注改革过程;不仅关注改革过程的合理性,更关注改革过程的现实性。遵循这种改革思路可能会导致我们的改革不彻底,但却增加了改革实现的可能性。

注释:

[1]王琳,:“试论司法改革的路径选择”,《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总第6期,第112-117页。

[2]陈文华:“当前中国司法改革的路径思考”,《河北法学》,2007年11月第25卷11期,第168页。

[3]易波:“从先例判决看司法改革的路径”,《人民检察》,2006年第3期(上),第49页。

第4篇:司法体制改革主要内容范文

[关键词]:东亚,法治,司法,宪政

东亚社会与法治模式

司法改革[2]在不同的法律文化背景与传统下有不同的动力机制与表现形式,呈现出目标、过程与效果的多样性。司法所担负的历史使命的共同性与具体实现过程的特殊性体现了司法在东亚社会中的特殊形态。目前,东亚各国所进行的司法改革是在不同的历史背景与现实条件下进行的,具有浓厚的东亚社会结构的特点。东亚社会的司法理念、功能与具体的运作过程不同于传统的西方社会。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任何法治都是民族国家的法治,因而带有不同民族的文化和传统的烙印,并由此形成法治多元化的局面。东亚国家法治社会的形成受其不同民族性的影响,使之不仅得以西方法治区别开来,而且也使东亚各法治社会区别开来,最终导致东亚国家法治社会多元化成为现实。[3]因此,在研究东亚社会司法改革问题时首先需要对东亚法治的基本范畴与司法理念问题进行必要的分析。

在东亚社会,所谓东亚法是一种多样化的概念,其价值体系已成为世界法律体系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它概括了历史发展与现实运作过程中的东亚各国(地区)法律思想、原理与制度的一般特征,是一种独立的法律思想体系与法律制度体系。[4]司法在东亚社会结构与历史发展中的角色和功能是东亚法治研究中值得关注的重要理论问题。由于法律文化与传统的不同,司法理念与具体的运作机制呈现出不同的特点,需要从东亚法治的历史、价值与事实关系中解释东亚社会中司法的结构及其改革的意义。

从社会结构与法治的关系看,笔者认为东亚法治整体上表现出如下基本特点:

法治价值的普遍性与特殊性的相互关系中,东亚法治以其特殊的功能影响社会发展进程,推动法治的东亚模式的形成。源于西方的法治理论经过社会的变迁,逐步引进到东亚社会,逐步形成为东亚社会的法治理念。从比较法的角度看,东亚社会是世界上法律移植途径多元、内容最丰富的地区之一。当然,在法律移植过程中,西方社会经长期的历史过程而形成的法治理念与东亚传统社会结构之间发生了冲突与矛盾,出现了一些与西方社会原来的理念不同的原理或制度。

东亚社会法治模式是传统法律文化与法治价值的有机统一,体现了法治在东亚社会中的本土资源。法治精神源于西方社会结构,但法治中体现的各种原理在东亚社会结构中以不同的形式存在和发展。从东亚社会发展的历史看,东西方社会法治理论之间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两者共同遵循法治的基本理念与规则,并表现出法治实现过程的特殊性。

东亚法治模式反映了东亚法律文化所具有的同化能力。法治理论与制度的移植是一种动态的过程,它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法律文化本身是否具有同化能力是评价法律移植社会效果的重要标志。东亚法律文化的开放性与包容性有助于人们在文化的选择和竞争中强化法治的社会适应性。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东亚法治模式是以东亚人特有的法的观念为基础的,是一种多层次的法律制度模式。从宏观角度看,在东亚社会中的法具有两种意义:一是与礼仪与道理相同意义上使用,它提供做人的一种准则,从外延上同社会规范的范围相同;二是法具有强制和反价值的性质[5].从东亚法的外在结构看,东亚社会的法是以刑罚为中心建立的,嫌诉讼、远离法是东亚人传统的法的观念。正如奈斯比特教授所说的,“随着经济的现代化,亚洲政治日趋开放,但西方人还不能要求亚洲完全做到”依法办事“。在这里,融洽的合作关系和相互信任才是成功的保证,而西方的法治作用就未必行得通。”[6]这种观念上的差异源于东亚传统的羞耻文化,即在法与道德、法与自然等价值体系的问题上,文化对东西方社会主体的法观念产生的影响是非常深刻的,如东亚法文化强调实体的合理性的价值高于形式的合理性,法通常被理解为技术性的手段等。另外,东亚法治模式在人与制度关系上遵循着独特的原理,法律制度呈现出人间化(personal)的特色,实体的合理主义得到长时期的维持,形式合理主义理念没有得到充分的成长与发展等。

认识上述东亚社会法治模式的特点有助于我们分析东亚社会背景下司法改革的基础、目标与过程,并可能提供分析的出发点和认识工具。司法的价值或司法改革的必要性、正当性存在于法治的总体框架之内,法治的历史与现实对司法赋予的功能与使命是不尽相同的,不同的法治历史与理念孕育着不同的司法价值。而不同法治的历史与现实又与不同的宪政体制有着密切的关系。在东亚社会,法治改革特别是司法改革本质上是宪政体制转型的过程与表现,“它并不仅仅是法院或检察机关或律师制度的单方面的改革。为了国民,国民满意的司法改革应当是对司法整体的框架或根本问题的分析与解决”,[7]具有深刻的宪政背景。因为:1.整个东亚社会正处于社会结构的急剧转型过程之中,包括司法体制在内的法律体系面临着激烈的社会变革。经过金融危机以后,人们在反思中重新审视和思考法治在东亚社会中的价值和功能,认识到法治改革的必要性。[8]2.法治社会中宪政体制的改革是基础与出发点。由于东亚社会文化与历史的特殊性,宪政表现其价值的多样性,社会变革的合宪性危机始终伴随着社会发展的整个过程。东亚社会发展中的社会问题多数表现为政治问题或宪法问题,从客观上要求从宪法的层面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案。3.司法权或司法体制运作的基础是宪法,司法权首先表现为宪法权力,源于宪法的授权。尽管东亚各国采用的司法体制不同,但司法权的配置上都确立了宪法统一性原则,使司法具有合宪性基础。从目前东亚各国进行的司法改革的总体趋势看,各国普遍重视宪法在司法改革中的基础地位,使司法改革的目标与过程具有浓厚的宪政色彩。4.在东亚社会,司法改革既表现为法律问题,同时表现为确立政治体系与司法之间界限。由于东亚社会的改革主要由政府来推动,司法与政治体系的发展有着密切的关系,但本质上政治与司法应保持一定的距离,切断司法与政治之间存在的不当利益,使司法保持其自身的价值体系。因此,司法改革内容与具体步骤直接关系到东亚社会宪政体制的结构与运行机制,涉及到宪政体制总体框架的调整与建构。因此,司法改革的进程与社会效果实际上体现了宪政的意义与功能,不仅仅是司法运作的问题。下面以韩国司法改革的实践为例具体说明宪政与司法在东亚社会发展过程中的相互关系及其特点。

司法改革的理念与目标

在韩国,司法是一种历史的概念。学者们通常把司法分为实质意义的司法与形式意义的司法,并以形式意义的司法为基础解释有关司法权的结构与运作机制。按照学理上的解释,所谓司法权指国家机关作用中除立法机关及行政机关之外的司法机关的作用,即属于法院的国家作用。[9]在韩国社会结构和法治发展进程中,司法发挥的功能主要表现为:法的控制功能,即为维护客观的法律秩序而提供的控制功能;个体权利保护功能,即根据法治国家发展的要求,为个体权利的发展提供保护;法官的法律创造活动;及时地消除社会的紧张关系或维护和谐的社会秩序。当然,社会生活中司法的功能并不是万能的,本身存在着一定的界限。如司法或司法权首先受实定宪法的限制,宪法规定了司法权的范围与功能。宪法同时规定了司法机关不得干预的几个领域,如违宪法律审查权由宪法法院行使、弹劾审判、政党解散诉讼、国会议员资格审查等普通法院是不能审理的。另外,司法在功能上只能对有争议的具体纠纷案件进行判断,不能对规范进行抽象的判断与解释。这种功能上的界限具体表现为:事件性、诉的利益与事件的成熟性。在实际的司法活动中政策或政治性行为对司法也产生一定的制约。韩国宪政体系中司法所具有的如上特点有助于我们从司法、司法权的本质出发分析司法改革的宪政基础与功能。

司法改革首先面临的问题是改革目的的确立,即为什么改革,改革的正当性是什么。在东亚国家进行的司法改革中我们普遍发现改革目标缺失的问题。围绕司法改革理念或目标问题,韩国的学术界和法律界进行了长期的争论,政府与民间、学术界与司法界发出了不同的声音,造成司法改革进程的缓慢与不确定性。在学术争论中,学者们认为,司法改革的理念应当是追求和实现司法正义,使司法发挥贴近国民,为国民服务,保障人权价值的功能。为人权提供保障是司法的基本价值与使命。[10]在这种理念的指导下,韩国确立了司法改革需要确立的改革目标。大法院提出的司法改革的目标分为长期目标与中期目标,长期目标是:实现社会正义;中期目标是:司法权独立,推动法律文化的发展,机构与程序的完备,法官的培养与保护,自身能力的提高等。总体而言,司法改革的目标通常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司法运营的民主化,具体内容和标志是:在各种司法程序中不仅保障各种权利与自由,而且要消除司法服务的不公正性,实现司法福利的平等理念;对消费者保护,经济弱者法治主义原则的保护;确立地球环境保护的新理念。二是司法程序的效率化,即提高司法程序的效能,实现程序功能的迅速性、效率性、公正性与透明性。司法程序的公正性与透明性是司法运作民主化的基础性观念,需要建立予以充分保障的手段。三是司法服务的国际化。 上述三个方面的目标实际上体现了宪法的民主与正义价值,是宪法价值在司法领域中的具体化。

司法改革的背景与起因

在不同的宪政体制与法律文化背景下,进行司法改革的动力机制是不尽相同的,各国有不同的改革起因。如同属东亚三国的中国、日本与韩国所进行的司法改革具有不同的背景。在日本,司法改革是在经济界、学界、政府共同推动的,是在政治改革、行政改革与司法改革的总体社会结构的变化中进行的,经济力量是推动改革的重要因素。在中国,司法改革主要由司法机关主导,改革的直接动因是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度的降低、司法的行政化、司法腐败等。[11]

在韩国,司法改革的直接起因是克服司法的非政治化、司法体制与社会需要之间存在的冲突与矛盾,国民对司法普遍存在不信任的情绪。从总的背景看,司法改革的动力是有效地解决政治司法[12]的弊端,使政治权力与司法权之间保持合理的平衡;适应社会结构国际化的要求,建立以自由主义为基础的法治主义体制;适应市民社会发展的需求。这种总体需求具体表现在:

1.从司法体制形成的历史和文化背景看, 韩国的司法制度是在各种不同的法学思潮与法律制度的影响下形成的,司法体制既受英美法的影响,又受德国法的影响,同时司法制度结构中还保留着部分韩国传统法的因素。这种混合性因素的相互影响虽有助于发挥司法体制的灵活性与适应性功能,但同时导致司法制度主体意识的欠缺,导致司法制度价值体系的不确定性。特别是,在宪法与司法制度关系上,司法制度缺乏能够指导司法制度运作的系统的理念与程序性原理,不能充分地体现宪法原则。司法运作与宪法原则的脱节是启动司法改革的重要原因。

2.恢复国民对司法的信任。司法的价值在于通过司法正义体现国民的意志。国民的信任是司法维护正义价值的重要条件。如前所述,推动韩国进行司法改革的内在原因之一是长期以来司法权威没有获得国民的普遍信任。1991年韩国法制研究院曾在全国进行了国民法律意识调查,其中问到“权力或财力对审判过程是否产生影响”时,认为绝对产生影响的人占40.3%,一定程度上产生影响的占53.9%,认为不受影响的占4.7%,认为绝对不受影响的只占1.2%。特别是,司法制度运作过程中存在的诉讼效率低、案件审理期限过长等问题已经引起了国民的普遍不满。

3.适应产业化与市民社会发展的需要。随着经济的发展与社会结构的演变,韩国社会进入了以市民人权意识为核心的社会发展阶段,人们在社会的各个领域追求个体的自治意识,要求国家把更多的权力还给社会,建立和谐、自治的社会共同体。伴随着日益成熟的市民社会,司法逐步转化为一种满足市民需求的服务市场,依照法律合理地解决社会生活中的各种纠纷。通过改革力求使游离于市民生活之外的司法进入到市民生活之中,成为市民生活的一部分。

4.法曹人数过少,不能适应法治发展的需要。在韩国,法曹包括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与国家总人口的比率低于其他发达国家。大法院每年审理约2万件左右的案件。据1996年统计,韩国法官数为1400多名,律师数为3400名。到了2002年全国有7000名左右的法曹实务家。尽管通过司法改革,法曹人数呈现出不断增加的趋势,但从人口比例看,人数还是比较低的,不能为国民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 另外,不能忽视的问题是出现了法曹结构的不平衡性。这种不平衡性首先表现为年龄的不平衡。据统计,韩国法官的平均年龄为37.8岁(1996年),律师的平均年龄为48.7岁(1995年)。二是从事法律事务的经历也存在不平衡。1995年3064名律师中最活跃的律师为40岁左右的律师,70岁以上律师只占12%。从事法律职业不到十年的年轻律师占35%。这种经历上的不平衡实际上影响了法律职业的专业化水平。第三是地域的不平衡。1996年统计的3400名律师中1893名律师(占全体律师的61.5%)集中在汉城,在首都圈从事律师的占70%以上。法曹结构的不平衡性是影响司法制度民主化的重要原因。

5.司法制度理念与运作过程之间的冲突。在司法制度的具体运作过程中出现了如刑事司法制度所保护的人权标准低于宪法规定的人权标准、民事救济程序缺乏有效性与透明度、法曹的选任制度不合理等问题。司法正义得不到充分实现的原因既表现为司法制度结构问题,同时也表现为运作过程。

6.现行的司法制度不能适应国际化、信息化的发展需求。随着国际化的发展,有关法律服务与法律人才的培养日益成为司法制度关注的问题。韩国已加入WTO与OECD,面临法律市场开放的新的环境,需要通过改革建立更加系统、有效的法律服务体系,以满足国际化的发展要求。

司法改革的具体内容

目前,在韩国进行的司法改革内容是多方面的,大法院在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了司法改革的具体内容。

1.法院组织体系的改革

司法改革首先涉及到法院组织体系的完善问题。为了从根本上解决司法官僚化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各种司法改革方案都提出了以韩国法律文化特点为基础,积极吸收英美司法制度中合理因素的方案。大法院是最高司法机关,同时也是最高司法行政机关。改革的具体内容是:(1)为了确保大法院的民主正当性,首先进行法官人事制度改革,设立法官人事委员会,分为作为大法院院长咨询机构的中央人事委员会和作为高等法院院长咨询机构的地区人事委员会,以保障法官人事制度的公开性和透明性。[13]改革现行的大法院院长和大法官的任免方式,可组成法官推荐会议,以保证法官的民主正当性基础。(2)为了解决初任法官平均年龄偏低的问题,需要改进现行的法官、检察官任免程序,强化法官的任免资格,实行法曹一体化,原则上从年满40周岁以上、具有十年以上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士中选拔法官。(3)进一步提高法官的待遇,引进助理法官制度,如现有基础上进一步提高法官待遇,法官的人数则受到一定限制,需要引进助理法官制度,由助理法官协助法官处理有关案件审理的具体事项。(4)审级制度的改革。主要目标是强化大法院的法律审功能,减轻大法官的业务,为国民提供更方便的法律服务。实行一审的独任审判,可以由副法官审理非诉事件、少年事件、简易的刑事事件等。

2.法曹人数的增加

在社会各界的关注下,增加法曹人数已成为社会的共识。为了适应经济全球化、信息化的发展需要,通过一定方式增加法律人才的数量,以满足国民的需求。2000年司法考试合格人数已达到800名,2002年增加到1000名。

3.扩大国民的司法参与

为了在司法领域更好地体现国民主权理念,扩大司法的民主基础,国民的司法参与成为改革的重要目标与内容。通过国民的司法参与,确立国民对司法的信任,使司法活动更加贴近国民生活,减少距离感,确立司法制度接近国民、为国民服务的新理念。

4.法曹培养制度的改革

韩国司法改革的重要特点之一是强调法学教育改革与司法改革的互动,使司法改革与法曹培养制度的改革保持内在的一体性。韩国的司法改革始终把法曹培养和法学教育改革作为重要内容。法曹培养制度改革中的问题主要集中在司法考试制度改革、司法研修院制度改革与法学教育制度改革。司法考试改革的具体成果已体现在2001年3月公布的《司法考试法》中,该法对应试者资格、考试方法、考试科目、司法考试管理委员会设置等问题进行了相应的改革。司法研修院制度改革主要涉及研修目标的多样性、研修内容的规范化与研修课程多样化等。强化法律伦理教育和培养综合分析能力是司法研修院教育的基本目标。法学教育改革主要涉及学制的改革、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一元化、“学士后教育”,把本科的法学教育提高到研究生水平。[14]另外,课程结构改革、教育方法的改革也是法学教育改革的重要内容。

5.权利救济制度改革

具体改革的内容包括人身拘束制度和搜查程序的改革、《人身保护法》的制定、律师参与权的实质化,即席审判制度的改善等。在刑事审判领域的改革主要涉及到量刑合理化方案的确定,迅速公正审判的保障,保释制度改革等。民事审判领域的改革主要涉及强化当事人口头辩论权,民事执行程序的改革,对债务不履行者的金融上的处罚措施等。为了保障检察制度的公正性与独立性,韩国已实行了特别检察官制度,对于解决社会腐败现象发挥了积极的功能,目前围绕特别检察官的任命程序、特别检察官搜查权的扩大等问题进行改革。

司法改革的基本途径

为了实现上述司法改革的目标与具体内容,韩国在司法改革中提出了改革的具体方法与途径,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采取各种措施,减轻法官的业务。为了保证公正而高水平的裁判活动,需要解决法官工作量过大的问题,减轻其业务负担。在韩国学者看来,一般情况下业务量的增加与审判质量是成反比例的。如果业务量过大,有可能导致法官每天陷入机械性的事件处理过程中,无法集中精力思考法律逻辑与理念问题。当然,减轻业务仅仅是实现司法改革的一种手段,不是司法改革本身的目的。具体措施是,首先要解决法律垄断问题,不宜把法院设置集中在城市特别是大城市,应把法院分散到各个地区,增加法院的数量。同时还要解决法官程序上的垄断问题,即改革一名法官负责审判程序上所有审判业务的做法,实行法官主要负责业务中的核心部分,其他业务交助理法官或其他辅助人员处理。这种改革有助于解决法院构成上的少数主义与业务上的多数主义的矛盾。同时,在审判业务中积极引进信息化技术也是减轻负担的重要形式。

2.完善法官的培养制度。到目前为止,法官的培养基本上是由法院体系自身完成的,通过司法考试者在大法院管辖的司法研修院学习二年,然后被任命为法官,从初级法官开始进入法曹队伍。过去人们普遍认为,审判中重要的是法官应具有判例的广博知识、诉讼指挥能力和判决书的制作技术等,这些知识与能力的培养主要靠法院内部的体系,实际上由法院垄断法官培养的一切事务。但目前法律知识被垄断的局面已被打破,对于法官而言,对判例的理解与诉讼指挥能力固然重要,但对社会现象的分析和在多元价值体系中寻求平衡也是法官应当面对的现实。因此,需要进一步拓宽录用法官的途径,从司法考试、法官教育功能等不同角度解决法院垄断法官培养的不合理体制。

3.推动法官的职业化。随着法律关系的多样化,法官的知识结构要多样化,具有专业化的知识,应积极探讨从律师中选拔法官的机制,以提高法官与法院自身的专业化水平。法官的专业化与法院的专业化应同步进行,扩大法院的开放程度。

第5篇:司法体制改革主要内容范文

一、司法的涵义和当代司法制度的主要特征

所谓司法,是指国家适用法律解决社会纠纷的活动。有的西方学者认为,司法是国家“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不用武力解决争端的方法”。(参见张文显《西方法哲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06页。)司法方式解决纠纷,相对于人类早期社会中采用“自力救济”方式解决纠纷,是社会的一种进步和文明程度的提高,它属于“公力救济”的范畴。所谓公力救济,即凭借国家和社会的力量,而不是凭借纠纷当事人自己的力量,对受到侵害的权利进行救济。司法活动是一种国家活动,它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具有独立性、中立性、公正性、终局性等显著特点。国家规范司法活动的制度,便是司法制度。司法制度是国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只要有国家存在,就必然有司法制度。同时,司法制度作为国家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又是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之上,并为经济基础服务的,因此,它必将随着经济基础的发展而发展,随着社会的进步而完善。

所谓当代司法制度,是指“二战”以后逐渐发展完善起来,符合司法活动的特点和规律,体现社会文明与进步的一种比较先进的司法制度。一般认为,当代司法制度具有以下几个主要特征:

1司法的统一性。它包括三层含义:一是指国家的司法权统一由法律规定的机关行使,其他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均无权行使司法权;二是指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权时,必须适用统一的国家法律,不能各行其是;三是指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同样的事实适用同样的法律,不同的事实适用不同的法律。

2司法的独立性。司法独立作为当代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已为联合国核准认可的《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所规定。在我国,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和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不仅早已载入1982年的宪法,成为一项宪法原则,同时也被执政党的正式文件所确认。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指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按照西方国家的理解,司法独立包括三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指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的独立审判,只服从宪法和法律,不受其他机关、组织和个人的干涉;二是指每个法院的独立审判,只服从宪法和法律,不受上级法院和其他法院的干涉;三是指法官独立审判,只服从宪法和法律,不受其他因素左右。马克思早就说过,“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在我国,司法独立是否包括法官独立,过去意见不一致,现在大多数人对此开始持肯定态度,但同时提出需要一套相应的制度进行保障和制约。

3司法的公正性。司法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应当具有公正性是不言而喻的。司法的公正性是对司法活动最基本和最重要的要求,同时它也是司法权威的基础,不公正的司法不但无任何权威可言,而且会导致司法腐败,动摇人们对法治的信念。正如英国哲学家培根所说:“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害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司法的公正性,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个方面的内容。前者指过程公正,也称看得见的公正;后者指结果公正,也称看不见的公正。实体公正是相对的,程序公正是绝对的。两者都是司法公正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各自具有独立价值。原先我们只看重实体公正,而忽视程序公正,近年来这一倾向得到了明显克服。

4司法的权威性。司法的权威性是司法方式解决纠纷不同于其他方式解决纠纷最显著和最本质的特征。司法的权威性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一切社会纠纷均可以通过司法途径最终获得解决,也即我们所说的“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二是指法院的生效裁判具有必须执行的强制力,任何人不得违反。按照联合国《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的规定,司法的权威性体现在:“法官负有对公民的生命、自由、权利、义务和财产作出最后判决的责任;司法机关对所有司法性质的问题享有管辖权,并拥有绝对的权威就某一提交其裁决的问题按照法律是否属于其权力范围作出决定;法院作出的司法裁决不应加以修改。”

5司法的中立性。司法的中立性是由司法活动所追求的公正价值目标所决定的。没有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中的中立态度和立场,就不会产生公正的结果,即使在某些情况下结果并未受到影响,但由于法官没有做到在立场和态度上“不偏不倚”,也难以使人信服。司法的中立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司法程序启动的被动性,即法院不得主动去寻找案源,在无人的情况下自行文秘站:开始审理程序,而应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二是审理案件的法官应当对双方当事人不偏不倚,实行“无差别对待”,只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判。

6司法的民主性。司法的民主性是现代民主政治的重要内容,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司法的民主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实行陪审制度,让民众参与司法活动。 二是实行公开审判制度,接受社会的监督。所谓公开审判,应当包括三项内容:第一,开庭前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第二,开庭时允许群众旁听和允许新闻媒体采访报导;第三,公开宣告判决,包括公布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判决结果和所依据的理由。即使是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也必须公开宣告判决的结果。公开审判是促进司法公正、防止司法腐败的良方。英国著名法学家边沁特别看重公开审判的监督意义,他说:“当审判程序完全秘密时,法官将是既懒惰又专横。没有公开性,其他一切制约都无能为力,和公开性相比,其他各种制约都是小巫见大巫。”英国大法官休厄特强调公开审判是实现公平的必要手段,他说:“公平的实现其本身是不够的,公平必须公开地、在毫无疑问地被人们所能看得见的情况下实现。”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强调公开审判的群众参与性,他说:“司法的公开性不应仅仅为了监督,民众对法律生活的积极参与会产生对法律的信任,对法律的信任同时又是他们主动参与这类活动的前提。”三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并通过诉讼程序制度的设计来保证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能够充分行使各种诉讼权利,如辩论权、辩护权、上诉权、申诉权等。关于司法民主性的上述要求,我国宪法和法律均作了明确的规定,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不同程度的贯彻执行,但也有不尽人意之处,尚有待改进。

7司法的慎重性。司法涉及公民的生命、自由、财产等重要权利,法官掌握着案件当事人生杀予夺的大权,因此司法权的行使必须慎之又慎。司法的慎重性,一是体现在通过设立司法的民主机制来防止错案的发生。如设立合议制度、公开审判制度、回避制度、辩论和辩护制度、死刑复核制度等。二是体现在通过设立纠错机制对错误的裁判进行补救。如设立上诉制度、申诉再审制度、执行异议制度、执行回转制度、国家赔偿制度等。三是体现在当“惩罚”与“保护”的价值目标发生矛盾,难以决断时,在价值取舍上通常偏重于保护而放弃惩罚。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三项对“有利被告”、“疑罪从无”原则的吸收,即体现了这一精神。

8司法的职业性。司法工作从一定意义上讲,是法官按照一定的规则向案件当事人分配正义的工作,也即法官要根据自己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对法律的理解,表明反对什么,支持什么;惩罚什么,保护什么。因此,法官实际上是通过对案件的审理,将立法所规定的普遍的、抽象的正义转化为具体的、人们可以感知到的正义,正确无误地分配给案件当事人各方。随着经济和科技的发展、社会结构的变化和法律关系的复杂化,法官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的难度越来越大。这就决定了司法工作不但具有了很强的专业性,而且必须职业化,即法官只能由受过系统法学专业教育并通过严格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的人担任,同时一旦担任法官,则必须终身以此为业,恪尽职守,以维护社会正义为已任,从而形成法官职业共同体。法官职业共同体的形成,有赖于法官职业资格制度、法官职业培训制度、法官职业保障制度、法官职业责任制度以及法官职业道德约束机制的建立与完善。在法官专业化和职业化的基础之上,还需要进一步实现现代司法所要求的法官的同质化和精英化。所谓法官同质化,是指不同个体的法官,不论在何地和何种级别的法院任职,应当具有大体相当的职业素质和职业技能,从而有利于保证适用法律的统一和案件处理的正确。法官的精英化则是指,法官群体适应现代法治的要求,以专业化、职业化为背景,在法律素养、实践能力、人文精神和人格品质等方面具有高度的卓越性,对社会发展产生积极影响,并因此而获得社会的高度评价与尊重,具有法律保障下的优厚地位。通俗地讲,法官的精英化既包括对法官质量的要求,又包括对法官数量的控制。法官的精英化有利于促进法官的同质化,而法官的同质化则是法官精英化的必然要求和必然结果。我国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为法官专业化、职业化并进而实现法官同质化和精英化创造了重要条件。当然,要造就专业化、职业化、同质化、精英化的现代法官群体,除了必须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外,还有赖于职前大学本科法学专业教育、法律职业培训以及职后终身化的法律继续教育等配套制度的建立、完善和共同发挥作用。(参见谭兵、王志胜“论法官现代化:专业化、职业化和同质化-兼谈中国法官队伍的现代化问题”,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

二、我国现行司法制度的基本模式和功能

(一)我国现行司法制度的基本模式

虽然司法是指国家适用法律解决社会纠纷的活动,但各国基于其文化背景和价值观念的差异,对司法的理解和对司法制度的设计并不完全相同。在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司法是与立法、行政相对应的一种国家活动。在这些国家,所谓司法就是指审判,所谓司法权就是指审判权,所谓司法机关就是指法院。至于检察权,一般归入行政权的范畴,或由政府的司法行政机关直接行使(如美国),或由附设于法院但隶属于政府司法行政机关的检察机关行使(如英国)。在前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司法机关不仅包括审判机关,也包括检察机关,即司法权由审判权和检察权共同构成。前苏联解体后,俄罗斯等独联体国家虽然司法权仍由审判权和检察权构成,但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内容发生了变化:审判权的范围比过去有所扩展,成立了专门负责监督宪法实施的,并且把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权集中在最高法院和上级法院;检察权的范围则比过去有所缩小,不再包括广泛的法律监督权。我国古代,司法权的内容也很广泛,包括审判权、法律监督权和司法行政权三部分。清末搞“维新变法”,效仿西方国家的作法,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司法权由法院行使,因而此时的司法权就是指审判权。辛亥革命以后,孙中山借鉴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模式,结合中国的历史传统,实行“五权分立”的政体,即将国家权力划分为立法、行政、司法、考试、监察五种,由五个机关分别行使,其中的司法权主要由司法院行使。检察机关附设于法院内部,但隶属于政府的司法行政机关,与法国、德国等欧洲国家的作法相似。

我国现行的政权体制,借鉴了前苏联的作法,摒弃了“三权分立”的模式,而是实行议行合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既是最高国家立法机关,又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最高国家监督机关。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之下设立“一府两院”,政府行使行政权,法院和检察院行使司法权,同时,一府两院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受其监督。这种政体有利于国家权力的统一行使与合理分工,有利于人民当家作主和国家职能的充分发挥。

在这种政权体制之下,我国的司法权包括审判权和检察权,司法机关包括人 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当然人民检察院还履行法律赋予的刑事侦察和公诉职能)。这种司法体制不但为我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所规定,也为执政党的正式文件所确认(参见党的十五大和十六大报告)。但人们在习惯上,常常对司法权作较宽泛的理解,认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均担负一定的职能,分别负责案件的侦查和刑罚的执行,因此司法机关不仅包括法院和检察院,还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其实,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体系,与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法院和检察院的性质不同,尽管人们在习惯上将公、检、法、司、安统称为政法机关,并归口统一管理。

此外,对于有的机关或组织,法律或者习惯并未确定其司法属性,但由于它们发挥的作用及其活动产生的效果,与司法机关相似或者密切相关,因而也被人们划入司法机关或者司法组织的体系,如公证机关、律师组织、仲裁机构、人民调解组织等,并在教科书中一并论述,认为我国的司法机关和司法组织是多样化的,而在此基础之上形成的司法制度也应当是多样化的,具体包括侦察制度、检察制度、审判制度、司法行政制度、监狱制度、劳教制度、律师制度、公证制度、仲裁制度、人民调解制度、法律援助制度等。(参见钟玉瑜主编《中国特色司法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1月第一版,第3—4页。)

(二)我国现行司法制度的功能

一般认为,我国现行司法制度具有以下五个方面的功能:

1惩罚功能。即通过惩罚犯罪,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巩固国家政权。这是司法制度的首要功能。

2保护功能。即通过对刑事犯罪的惩罚和对民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制裁,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侵害,维护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它与司法制度的惩罚功能相对应的,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3调整功能。即通过司法机关对权利义务的确认,对各种社会关系和经济关系起到调整作用,使之处于正常和稳定状态,以促进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4服务功能。即司法机关和司法组织通过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良好的法律服务,满足社会对法律的需求,并引导各种市场主体规范自己的行为,从而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司法制度的服务功能是由司法机关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所决定的。

5教育功能。即司法机关通过对案件的正确处理,对当事人和社会公众起到法制宣传教育作用,增强广大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提高他们知法、守法、用法的自觉性,从而有利于提高广大公民的法律素质,建立良好的法治秩序。(参见钟玉瑜主编《中国特色司法制度》,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第一版,第29—32页。)

三、我国司法改革的动因、主要内容和效果

(一)我国司法改革的动因

司法改革是近年来社会关注的重要热点,甚至在一段时间内司法机关的办案活动成为社会矛盾的焦点。全社会对司法改革给予了前所未有的关注并寄予厚望,不仅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讲话中谈司法改革,司法实务部门和众多的学者谈司法改革,而且普通老百姓也谈司法改革。在一浪高过一浪的司法改革呼声的推动下,司法改革的研讨会此起彼伏,司法改革的措施一个接着一个出台,监督司法机关的各种措施和办法层出不穷,从而形成了一个时期中我国司法改革的独特景观。尽管我国司法改革的活动起始较早,但全面的、声势浩大的司法改革,却是在1997年9月党的十五大确立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并明确提出“推进司法改革”的任务之后才正式启动的。

我国的司法改革从表面上看,似乎是因司法不公引发的,但从理性的角度思考,司法改革的原因远不止于此,还有着更为广泛和更为深刻的社会背景。我们认为,引发我国司法改革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1现行司法制度不完全适应我国政治、经济形势发展的要求,逐渐显露出一些难以克服的弊端。

我国现行司法制度是在政治上奉行“以阶级斗争为纲”,经济上实行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的特定历史条件下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的,人们习惯地将司法机关的职能定位于“无产阶级的工具”,镇压敌人和维护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刀把子”。建国50多年来特别是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的政治经济形势和社会生活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由“以阶级斗争为纲”转为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由计划经济体制转为市场经济体制。很显然,原有的司法制度设计及其职能定位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司法机关所肩负的历史使命。诸如在机构设置、职权划分、人财物管理体制、法官的地位和待遇,以及工作机制、诉讼程序、管理制度等方面均显露出一些难以克服的弊端,特别是按照行政区划设置司法机关、司法机关的经费由各级财政拨付、司法机关的干部由当地管理的作法,难以保证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和抗衡地方保护主义,从而有必要通过司法改革来解决这些问题。

2司法机关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社会对司法机关的要求越来越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的头30年中,法院和人们的日常生活几乎不发生什么关系,一些人视上法院为耻辱,一个有过上法院经历的人往往被视为异类。因为,在当时的情况,人们很少有自己的财产,每个人都被看成是国家机器的“齿轮和螺丝钉”,所有的社会资源均属于国家,所有的经济活动都被视为政府的职能,同时几乎所有的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均通过行政方式解决,因此,法院自然与普通公民无关,很少有人关注它的存在。改革开放导致了社会结构和管理模式以及人们生活方式的很大变化。国家机关职能的转变,企事业单位的改革,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的实行,城乡人口的大量流动和城乡民营企业的出现以及外资的大量涌入,打破了多年来固定不变的社会关系模式,不但导致了多种经济成份并存的局面和一些新的社会阶层的产生,而且引起了人们思想观念和行为方式的变化。特别是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使得经济关系和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经济活动和民事经济纠纷越来越多,人们的权利意识空前增强,过去的“有矛盾找领导”被“有矛盾上法院”所代替,通过法院维护自己的权益,讨回公道已经成为一种社会时尚和人们的习惯。在日益复杂的社会关系中,任何人都可能发生纠纷,产生诉诸法院的需求,不是你诉别人,就是别人诉你。统计数据表明, 近20年来,我国法院每年受理的案件均大量递增,法院正在成为社会生活中不可缺少的角色。加之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方略的确立赋予了法院更多的职能,立法和法律实施之间的距离越来越大等等,也增强了人们通过司法程序将纸上的法律变为活的法律,将抽象的公正变为具体的公正的愿望和频率(参见信春鹰“中国需要什么样的司法权力”,载中国人民大学复印资料《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2年第5期)。法院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机构所肩负的社会责任越来越重,人们对法院的要求也越来越高。显然,这必然成为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原因和推动力。

3司法机关的现状满足不了社会对公正的需求,司法腐败问题严重。

司法机关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屏障,必须用高质量的裁判来回应社会,以增强人们对法治的信念和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热情,但目前我国司法机关的现状特别是人员素质较低的状况却很难适应这一要求。据一些学者统计,在全国法院系统25万多名法官中,本科层次的只占5.6%,研究生只占0.2%,而在全国检察院系统的20多万名检察官中,本科层次的更少,只占4%(参见马俊驹、聂德宗《当前我国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对策》,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6期)。以法院系统为例,法官队伍的整体结构不但学历较低,而且来源复杂,大量不具有任何法律专业教育背景的人长期以来一直在法院从事审判工作或者审判辅助工作,其办案质量可想而知。尽管他们之中已有相当一部分人后来通过不同途径突击提升学历,拿到了各种文凭,但文凭与水平、知识与能力之间却存在着明显的不协调。显然,这种状况离法官专业化、职业化、同质化、精英化的要求差距较大,很难满足社会对司法公正的需求。特别是近几年来一些法院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导致司法不公的问题较突出;少数法官吃、拿、卡、要,索贿受贿,执法犯法,贪赃枉法;甚至有的地方还出现了“三盲院长”和故意颠倒是非、弄虚作假,制造错案和假案的法官。所有这些司法腐败现象,加之法院在制度层面上存在的其他一些问题,引起了社会的强烈不满,严重地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和司法的权威,同时也引起了学术界的“口诛笔伐”。学者们纷纷从不同角度对我国现行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根源进行分析和批评,如有的将其概括为“体制不顺、队伍不精、作风不正、执法不严、监督不灵、裁判不公”(参见陈光中主编《司法公正和司法改革》,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11月第一版,第48页);有的将其概括为“司法独立难以做到,司法工作行政化,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根深蒂固,司法腐败问题日益严重”(参见谭世贵主编《中国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12月第一版,第22—26页);有的将其概括为“司法的独立性不强,司法腐败严重,司法体制的行政化,司法的地方化,司法程序不完善,司法的权威性严重缺乏,司法队伍的素质不高,管理体制不健全”(参见王利明著《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1月第二版,第32—35页);有的将其概括为“司法体制的结构性缺陷”,具体表现在“程序独立性受损、程序民主性有缺、程序控权性失灵、程序平等性失衡、程序公开性受限、程序科学性不足”(参见谢佑平、万毅《论司法改革与司法公正》,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5期);有的将其概括为“司法的随意性导致诉讼案件裁决结果的不可预见性,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盛行,司法官员腐败现象严重,司法机关权威不足、效率低下”(参见方立新《司法改革的动因及其制度设计》,载人民大学复印资料《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2年第4期)。大家一致认为,导致这些问题出现的原因十分复杂,既有司法机关自身的原因,也有其他方面的一些原因,只有通过一场深刻的司法改革才能解决。

4司法改革的国际潮流对我国司法改革的影响和推动作用。

近年来,为了使司法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充分发挥司法制度的功能,不少国家纷纷对本国的司法制度和司法程序进行改革,并且取得了一定成效和积累了一些经验。这些国家根据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所实行的,诸如司法组织独立、司法程序法定、司法人员数量法定、司法预算独立、法官任职保障等符合司法特点的制度以及其他一些凝结着人类司法文明成果的诉讼原则和程序机制,也对我国的司法改革产生了一定影响和推动作用。特别是我国加入WTO后,随着在经济上融入全球体系,我国的司法程序制度也应与国际接轨的要求,更增强了我国司法改革的紧迫性。

我国的司法改革正是在上述复杂而深刻的社会背景下启动和进行的。

(二)我国司法改革的主要内容和效果

1我国司法改革的主要内容

自1997年9月党的十五大提出要“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以来,司法改革开始成为我国各级司法机关的自觉行动和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所作工作报告的重要内容。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司法机关对司法改革的认识不断深化,改革的热情不断提高,改革的力度不断增强,改革的范围不断扩大,改革的措施不断增多,改革的成果不断见诸报端。为了保证司法改革的顺利进行,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出台了不少司法改革措施。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199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机构改革方案》(2000年8月)、《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1998年6月)、《人民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2000年7月)、《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基层建设的若干意见》(2000年8月)、《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6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7月)等等。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出台了关于《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2000年2月)、《关于进一步推进基层检察院建设若干问题的意见》(2000年5月)、《关于实行检务公开的决定》(1998年)等文件,并推出了六项改革措施(1999年)、七项重点改革(2001年11月)和改革的三项举措(2002年)等等。此外,不少地方的法院和检察院也出台了一些本单位的司法改革措施并进行了大胆实践。在这些改革措施的推动下,司法改革由点到面,由浅入深,全面展开。仅以法院的改革为例,其内容不但涉及内部机构的设置,法官的选任、管理、交流和培训,审判组织的完善和审判委员会职责的规范,审判方式和裁判文书的改革,典型案件的公布,还包括证据制度、程序运行机制、立案工作、执行工作、审监工作、人事管理制度和司法 警察管理体制的改革,以及加强人民法庭的建设,解决经费和物质保障,促进办公现代化建设等众多方面。尤其应当提到的是,在司法改革浪潮的推动下,2001年7月我国法官法和检察官法得以修改,从而建立起了全国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这显然有利于提高法官和检察官的素质,推动法官、检察官的专业化和职业化建设。

2我国司法改革的效果

通过实施上述改革方案和改革措施,我国的司法改革取得了可喜的成效。归纳起来,其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促使了司法观念的更新。思想是行动的先导,这场司法改革,首先便是促使了司法观念的更新。司法观念的更新,至少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在司法角色的定位上,从政治定位转向职能定位。原来我们受“以阶级斗争为纲”思想的影响,习惯于把司法机关看成“无产阶级的工具”和镇压敌人的“刀把子”,只重视其的属性和惩罚犯罪的职能,而忽视了司法的其他职能。现在,我们看到了司法机关的职能不仅仅是镇压敌人,惩罚犯罪,它的一项重要职能是通过依法、公正、合理、及时地审理各种诉讼案件,解决社会纠纷,维护法律的统一和尊严,建立良好的法治秩序。这种认识有助于我们划清司法机关同其他机关的区别,从体制上确保司法机关的独立地位,建立起一套符合司法工作特点与职能要求的管理制度和诉讼程序。二是在司法程序观上,从程序工具论转向程序本位论。原来我们受“重实体、轻程序”传统观念的影响,将程序法看成是保证实体法贯彻实施的手段或者工具,认为程序本身没有独立的价值,只要案件结果处理正确,遵守不遵守程序没有什么关系。在这种认识的支配下,违法管辖、超期羁押、先定后审、强迫调解、随意延长审限以及违法取证、刑讯逼供、滥用强制措施和执行措施、随意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等程序违法行为比比皆是,而且屡禁不止,从而严重地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破坏了国家法治。现在我们已经认识到:程序不仅具有保障价值,而且具有独立价值和优先价值;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程序公正不仅可以弥补实体公正的不足,而且由于程序公正能够直接为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所感知,它更易增强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法院裁判的公信力,产生对法治的崇敬和信念。因此,今后必须把司法制度建设的重心由追求实体公正转移到追求程序正义上来,以程序正义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和社会公正的实现。三是在司法发展观上,从外延式发展观转向内涵式发展观。例如司法机关的建设,过去我们偏重于走外延式发展的道路,强调和追求扩大机构规模、增加人员数量、改善办案条件、提高办案数量。现在我们认识到:真正制约司法机关建设的主要不是上述这些方面,而是要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完善司法制度和程序,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只有重视和加强这些方面的工作,走内涵式发展的道路,司法机关才能适应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新形势的要求,承担起法律赋予自己的职责。(参见黄文艺著《当代中国法律发展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323—326页。)

第二,司法组织得到加强,司法程序制度得到完善。这里仅以法院系统的改革为例。在加强审判组织方面,一是审判组织的设置和职能分工更趋于合理化。如将原来设立的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知识产权审判庭、海事海商审判庭统一调整为民一庭、民二庭、民三庭、民四庭,并进一步明确了各自的职责。二是法官的管理更加科学化。主要体现在将法官和书记官分为两个序列管理,并设立了助理法官制度等。三是审判人员的素质有了较大提高。主要表现为其学历结构、专业结构和业务能力的改善方面。在司法程序制度的完善方面,一是通过深化审判方式改革,强化庭审功能、强化合议庭的职权、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建立起了一套符合审判工作特点和规律、高效运作的审判工作机制;二是通过实行立审分立、审执分离、审监分离以及审判流程管理等制度措施,规范了审判和执行行为,实现了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强化了法院的内部监督,提高了审判工作的效率;三是通过认真贯彻公开审判制度,完善陪审制度,进行裁判文书的改革等措施,增强了司法活动的民主性和透明度,有利于加强社会对司法工作的监督实现司法公正。

第三,推动了我国法律职业制度的建立和法学教育的改革。1995年2月颁布实施的《法官法》和《检察官法》是我国法官、检察官向专业化、职业化进程迈出的第一步。2001年7月,根据修改后的《法官法》和《检察法》实行的全国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提高了从事法官、检察官职业的门槛,并与律师职业一起,统一了从事法律职业的规格要求,这标志着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建立的开端。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实行和完善以及相关法律制度的配套,必将推动我国法律职业制度的发展,并对法学人才的培养提出新的要求,从而促使我国高等法学教育进行改革,以提高教学质量和人才培养质量。

四、深化我国司法体制改革面临的矛盾、难题及前景展望

(一)我国既有司法改革存在的不足之处

我国的司法改革尽管取得了公认的成绩,但也存在诸多的不足,主要是:

1理论准备不充分,缺乏司法改革的目标和制度设计。理论是行动的先导,而我国的司法改革则是先启动程序并轰轰烈烈掀起高潮之后,才进行理论探讨和论证,这违背了事物发展的一般规律,从而必然导致司法改革的盲目性、随意性,使司法改革的效果大打折扣,并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在这场司法改革中,全国不少高、中级法院甚至基层法院纷纷出台自己进行审判方式改革和诉讼证据制度改革的规定,便是其中一例。此外,其他司法机关也推出了诸如什么“零口供”、“点警制”、“社会服务令”等改革措施(参见王琳《试论司法改革的路径选择》,载人民大学复印资料《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2年第8期)。改革到底应当遵循一些什么原则,达到什么目的,改革的步骤和方法是什么,改革的路到底要走多远,需要解决哪些相关问题等等,不但改革的积极参加者不清楚,就连改革的直接推动者我国最高司法机关也心中无数。学术界对司法改革的目标描述五花八门,大相迳庭:有的认为应实现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和司法独立三大目标(参见谭世贵主编《中国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12月第一版,第27—41页);有的主张应追求保障司法独立、防止司法腐败、提高司法效率、实现司法公正四大目标(参见信春鹰、李林主编《依法治国与司法改革》,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9月第一版,第3页);有的提出这场司法改革有六大目标,即增强司法的独立性,树立司法的权威性,维护司法权的统一性,完善审判方式和程序,建立法律职业制度、努力提高法官的整体队伍素质,完善对司法的监督制度(参见王利明著《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2月第二版,序言)。关于司法改革目标的各种观点还有很多,举不胜举。至于司法改革应当遵循的原则、步骤、方法以及制度设计等重要问题,更是见仁见智,各说不一。

2没有一个统一规划、领导和推动司法改革的权威机构。在这场司法改革中,基本上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两个最高司法机关“各自为政”,“单兵作战”,使得“两高”推出的一些司法改革措施互不协调,此其一。其二,这场司法改革,既没有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和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支持、参与和指导,也没有国家人事部门和财政部门等实权部门介入,更谈不上执政党的直接领导,只是两个司法机关各自忙碌,其他部门袖手旁观“看热闹”,由此出现了“内热外冷”和“下热上冷”的现象。这种情况不但无法形成合力,共同解决司法改革中的各种重大问题,而且还发生司法部门出台的改革措施得不到其他有关部门的理解和呼应,使得司法改革的效果大打折扣的现象。

3司法改革的深度和广度受限。真正的司法改革是一场涉及现行司法体制甚至政治体制的、范围十分广泛的深刻改革,不但要从根本上解决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问题,而且要对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权力关系进行调整,对中央 与地方的权力关系进行调整,它必然要触动一些部门和地方的利益,触动司法机关人、财、物的既有管理体制。而目前的司法改革,大多限于技术操作层面和工作管理层面,未触及体制层面,缺乏应有的深度和广度,不少改革措施只是一些“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权宜之计。这一点不但局外人清楚,作为这场改革的组织领导者的我国两个最高司法机关也清楚。在现行体制下,他们只能解决自己职权范围内的事,不便对别人管的事说三道四。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所制定的“五年改革纲要”和“三年实施意见”中所确定的改革的原则、目标和内容,便可看出两个最高司法机关对这场改革所持的谨慎态度。

4司法改革工作缺乏透明度,没有群众的广泛参与和支持。群众是依法治国,推进司法改革的主体。司法改革涉及到社会生活的许多方面并影响到广大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因此广大群众对这场司法改革以及司法机关所出台的各种改革措施理应享有知情权及参与讨论和发表意见的权利。但“两高”出台的一些司法改革措施事先并没有向社会公开,听取群众的意见,一般人并不知道司法改革的具体内容,甚至不少改革措施只是内部规定,外界人士无从知晓。司法改革工作缺乏透明度,得不到广大群众的理解和认同,必然使改革措施的效果受到影响。

5一些司法改革措施与现行法律的规定相矛盾,超越了司法机关的权限范围。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只享有司法解释权,没有立法权,“两高”的一些司法改革措施往往是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出台和推行的。但司法解释不能与现行法律的规定相抵触,也不能规定一些法律根本没有的内容,否则便会造成对国家立法权的侵犯。人们不难发现,最高人民法院推出的某些改革措施明显与现行法律的规定不相符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取消经济审判庭名称的作法,就与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关于审判组织设置的规定相悖;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有关民事诉讼证据和行政诉讼证据的两个“若干规定”中的一些内容,也有越权之嫌。

(二)深化我国司法改革面临的矛盾和难题

我国的司法改革决不能就此停下,必须推向深入。然而,司法改革的深入,必然会遇到一些难以解决的矛盾和问题,主要有:

1加强对司法的监督与所带来的司法机关职能弱化的矛盾。进一步加强对司法工作的监督是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因为这是防止司法腐败,保证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必不可少的一项重要措施。问题是对司法工作监督什么,如何监督以及监督的度怎样正确把握。这里以对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为例,按理说,目前对法院审判工作监督的渠道已经不少,包括法院的内部监督、国家法律机关的监督、国家权力部门的监督(指人大监督和执政党的监督)和社会监督(主要指新闻媒体监督)等各个方面。现有的监督,既有监督不力的一面,又有使法院的司法职能弱化的一面。例如一些人认为,人大对法院的个案监督就需要认真研究,谨慎行事。人大对法院进行监督是国家宪法赋予的重要职权,法院接受人大的监督也是一件好事,有利于促使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实现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但如果人大的监督特别是个案监督影响了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法院作为社会纠纷最终裁决人的地位,监督就失去了监督本来的意义。还有其他方面对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也同样存在需要研究的问题。2、司法机关自身职业化的努力与司法制度被行政制度包围的矛盾。一般而言,在国家的三种权力中,司法权处于弱势地位,行政权处于强势地位。我国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要加强法院和法官的职业化建设。其中,法院的职业化建设要求彻底消除法院体制内部的“官僚化”和行政等级制度,“使法院更像法院”,真正成为在人员构成、机构设置、管理制度、工作方式以及社会使命等方面完全不同于行政机关的社会争端裁决机构。但中国是一个行政权十分强大的国家,加之多年来法院的管理和审判业务工作的很多方面一直沿袭行政管理的一套做法,并且已经根深蒂固。因此要使法院通过司法改革,完全摆脱行政体制的阴影,按照审判工作自身的要求建立起职业化的法院,非一朝一夕所能办到的。

3根据先进司法理念进行改革与解决当前突出问题的矛盾。先进的司法理念是人类文明的成果,反映了司法活动的一般规律,对各国的司法制度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如司法独立性、中立性、终局性、权威性的理念,程序公正的理念,法律真实的理念,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理念等等,均应在司法改革中通过一些具体的程序制度设计得到体现,以便建立起完全符合现代法治要求的先进的高效运作的司法体制。而要实现这一目标,我国现行的司法程序制度势必应进行全方位的、有深度和力度的改革。但现实生活中困扰司法机关的一些突出问题,诸如社会治安问题、执行难的问题、司法资源紧缺的问题、司法人员素质较低的问题,以及司法机关的“左邻右舍”问题等等,却制约着那种理想化的“一步到位”的司法改革,从而有可能迫使改革的决策者不得不在权衡利弊之后选择“折衷式”的司法改革模式。(以上参见信春鹰“中国需要什么样的司法权力”,载人民大学复印资料《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2年第5期。)

4加强司法改革力度与受现行法律框架限制的矛盾。司法改革到底是应该在现行法律的框架之下进行,还是应该突破法律的既有规定,根据需要大刀阔斧地进行,人们对此持不同意见。如果选择前者,则是隔靴骚痒,不解决根本问题;如果选择后者,则必须先修改宪法和有关的法律,成本太高,难度较大,一时做不到。这必然使我国的司法改革处于两难的境地,司法改革的决策者不能不认真权衡利弊,在两者之间作出选择。

(三)我国司法改革前景展望

党的十六大报告在第五部分“政治建设和政治体制改革”中,作为九个问题之一,用二百多字的篇幅对“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作了专门论述。与十五大报告对司法改革的论述相比,不但提法不同(原来只提“推进司法改革”,现在提“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文字篇幅较长,内容全面、深刻和集中,层次分明,有纲有目,而且目标和任务十分明确,要求很高。这是执政党根据我国司法工作面临的新形势和新任务,对未来一个时期司法改革所作的全面部署和动员,为我国下一步深入开展司法改革提供了难得的机遇和强有力的政策依据,意义重大,影响深远。

第6篇:司法体制改革主要内容范文

一、目前我国售电测改革的现状和形势

1.电价市场化改革的久拖不决

目前的电价改革,在方向上虽然最终目标是完全市场化价格运行机制,但为照顾低收入群体的承受能力、支持重点行业和关键领域的用电成本等,在电价市场化改革过程中引入了分步过渡的思路,然后实行真正的完全市场化。这种电价内涵对低收入群体、重点和关键行业的价内补贴性职能:一方面造成了煤电价格顶牛和煤电联动机制取消后的发电行业整体亏损问题;同时在当前的电力生态布局下,隐含价内补贴的电价过渡机制,扭曲了电价的价格形成机制,导致了电力系统承担了诸多社会功能而无法完全市场化。另一方面,电价未能有效市场化改革,客观上牵制了售电侧输配分离和配售分离的市场化改革,强化了电网公司的垄断强势。

2.发电侧与售电侧间隔性增加了电力体制改革的复杂性

电力领域是囊括了发电、输电、配电和售电等完整的产业生态链,先发电侧后售电侧的改革思路,客观上割裂了电力体制改革的完整性,容易造成改革的前后顶牛和利益扭曲问题。事实上,不论是煤电顶牛还是一度出现的发电企业的整体亏损,都与当前电力改革的先后有别的分步改革有着直接的关联;而电网公司在主辅分离上先分离后拓展辅业,甚至部分省网公司采取各种可能手段投资发电项目,再度挑战相对较为成功的厂网分离,都与这种先发电侧后售电侧的分步改革相关。

3.电网公司的垄断强势急剧增加

在配电环节,成立多家专业的配电公司,进行竞价配电服务。售电业务则可以是发电企业直接面对最终用户(目前试点的直购电),也可以是发电企业把电卖给售电公司,售电公司直接面向最终用户。而电网公司将专司电网建设维护和输电服务。输配售业务电网公司继续独揽意味着售电侧的市场化改革只是电网公司的内部市场化,而非售电侧的市场化。显然,售电侧的市场化改革就是对电网公司的重新定位,这是电改能否有效推进的关键。

二、供电企业如何应对售电测改革

1.无歧视开放售电平台和规范交易方式让用户“轻松选”

市场主体应依法签订合同,明确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约定交易、服务等事项。放开的发用电计划部分通过市场交易形成,可以通过双方自主协商确定或通过集中撮合、市场竞价的方式确定;未放开发用电计划部分执行政府规定的电价。参与市场交易的用户购电价由市场交易价格、输配电价(含线损和交叉补贴)、政府性基金三部分组成。电力交易机构负责提供电费结算依据,电网企业负责收费、结算,负责归集交叉补贴,代收国家基金,并按规定及时向有关发电公司和售电公司支付电费。

2.依法建立售电市场信用体系与风险防范机制让用户“放心选”

(1)依法建立信息公开机制

有效竞争的售电市场要以公开、透明、及时的信息交互为基础。省级政府或由省级政府授权的部门要定期公布市场准入退出标准、交易主体目录、负面清单、黑名单、监管报告等详细信息。各类市场主体要在省级政府指定网站和“信用中国”网站上公示公司有关情况和信用承诺,对公司重大事项进行公告,并在规定期限内公司半年报和年报。政府监管机构要对公司重大事项范围及内容、公司有关情况内容、信用承诺内容、半年报和年报内容等进行规范和限定。

(2)依法建立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机制

省级政府或由省级政府授权的部门依据售电市场交易信息和市场主体市场行为,依法建立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制度。通过信用评价,要把各类市场主体的信用等级和评价结果向社会公示,既作为用户自主选择售电公司的重要参考,又促进市场主体强化市场竞争意识和提升服务质量水平。还应相应建立黑名单制度,对严重违法、违规的市场主体,提出警告,勒令整改,拒不整改的列入黑名单,不得再进入市场。黑名单的标准尺度要详尽周密、公开透明,不留灰色地带,不搞灰色操作,防止权力寻租。

(3)依法建立风险防范机制

要强化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政府和市场主体通过各类公开信息特别是信用评价结果信息,及时发现市场行为偏差、交易漏洞、违约等潜在风险,加强交易监管等综合措施,努力防范售电业务违约风险,防止市场主体权益受损。市场发生严重异常情况时,政府可对市场进行强制干预。

(4)以实事求是的态度进行改革

首先,我国供电企业在进行整改时不能对国外改革方案进行照搬,必须根据我国实际国情和居民用电实际情况结合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整改计划进行分析和探讨,寻找出符合我国居民用电和国家实际情况的售电测改革方案并实施,加强对我国售电测改革方案的监督和管理;其次,供电企业在实行售电测改革时必须严格按照[2015]9号文件的要求和条例进行稳定改革,在进行试点工作中进行分析和总结,及时找出改革方案在实施中出现的漏洞和不足,并通过改善和结合国家法规进行相关调整和补充,以实事求是的态度进行改革;第三,各省市区领导部门必须成立相关的售电测改革监督小组,并加强对供电企业的监管力度,通过严格检查等以实际、严谨的态度紧抓售电测改革方案,并以公开、公平的原则为基准,对各个地区的供电、用电进行监督管理,如发现有违规行为立即追究其相关责任,并积极对收电测改革进行评价和整理,为我国实现电力改革做出贡献。

第7篇:司法体制改革主要内容范文

 

从理论上讲,司法的H的是保护基本人权和实现社会止义,实现该目的的重要保障是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行使职权只服从法律,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战后初期,日本虽在改革中确立了新宪法下的司法制度,赋予法院违宪审査权、规则制定权和司法行政权,强化了司法独立,新设的最高法院也带有贯彻司法权独立的色彩。但是,这次改革并没有对战前司法进行清算和反省®,对于战前的法官(除思想犯外),也没有追究其战争责任与过错,有的还被安排在重要的司法岗位,由此,本应进行的司法改革未取得显著进展,甚至出现了司法运作意义上的倒退。在战后的实际政治生活中,司法不能监督政府,法院仍受官僚支配,司法独立有限。这种现象一直持续至今,未能充分实现司法公正。

 

按照现代司法理念,司法机构行使权力必须接受监督,这是司法民主性的内在要求。建立审判民主制,使国民广泛而直接参加诉讼程序、参与决定审判内容,就是司法民主性的反映。日本战后司法改革虽从理念层面发生了变革,但因缺乏陪审制度,未能保障国民在审判上分享权利,民主性质被弱化。司法审判过程被极少数法官垄断,国民参与被完全排除。日本法官任用制度@和最髙法院对全国法官的控制,导致日本司法在国家权力结构中所占比重较小,如因法曹®的数量明显不足而被称为“二成司法”或“小司法”,市民远离司法而被称为“官僚司法”。有日本学者指出,战后司法改革并非司法民主化改革,只是与新宪法相适应的一种改动。®

 

现代司法要求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资源耗费,节约司法成本,减少案件延误,避免不必要的损失。上世纪90年代,日本司法裁决时间过长,成为社会批判的焦点。虽然认定事实、以法权衡、确保正确性和严密性需要一定时间,但与外国相比,日本审理案件时间的确过长。日本有争议的民事诉讼平均需要21个月,如果是事实关系复杂、出现专业性争议的知识产权诉讼、医疗事故诉讼,解决往往需要几年,甚至十几年。日本司法的费用过高也引起社会强烈不满,人们普遍主张律师要合理收费并增加透明度。在清算泡沫经济过程中,日本的民事诉讼急剧攀升,若依靠原有的司法机制审理,势必影响诉讼效率,因此,要求推行司法改革的呼声书迅速升髙。

 

此次司法改革的第二动因也是根本原因,即日本经济改革的强劲带动。20世纪80年代后期至21世纪初,日本经历了泡沫经济的形成、发展、崩溃、清算过程。90年代日本经济持续萧条,主要原因是原有的经济体制和经济结构出了问题,即步人疲劳状态,因此,需要推行大规模的经济改革。1996年桥本推行的六大改革和2001年4月小泉内阁推行结构改革,其核心是放宽政府规制,打破原有利益结构,确立使市场发挥作用的新机制,实现由政府的事前规制向司法的事后监督转变。为了因应放松政府规制所带来的经济纠纷,需要建立便于诉讼的功能齐备的司法制度。也就是说,经济体制的市场化改革与司法改革关系极为密切,经济体制变革要求司法改革及时跟进,要求司法能充分保障国民的权利和自由。财界团体经济同友会就此明确指出,确立个人自由、个人自己负责的市场经济体制,司法改革不可缺少。①日本政府也觉察到司法改革的必要性,将司法改革视为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最后一关。

 

从理论上讲,司法制度也是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场经济的本质是一种权利经济,以市场主体的存在和賦予市场主体对商品的所有权为前提,以市场交换为基础,市场交换的条件是市场主体享有交易权,允许市场主体按照自己的自由意志选择交易伙伴和交易方式,市场交换的结果是商品所有权的转移。应当指出,市场经济活动的目的是最大化地获取经济利益,因而最容易导致投机和失范,因此,需要市场主体明确自己的权利范围,以防侵害他人的权利。经济活动一旦发生失范和侵权,则要求司法发挥职能,予以法律救济和保护。如果没有权利的界定和保护,就会发生弱肉强食,使资源得不到有效配置。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体制是市场经济体制的一部分,经济体制的改革必然带动司法改革。

 

从政府与市场的关系这一角度也可推导出司法改革的必要。一般来说,经济体制的市场化改革要求政府减少行政规制和过度干预,但是,放松政府规制并不意味着不要法律规制。法律的普遍意义就在于它在社会生活中代表了正义、秩序、公平、效率和安全。因此,市场要想有效而顺利地发挥资源配置功能,必须要有保障法律规则准确适用和自由竞争充分开展的司法部门。过去,日本在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方面存在“护送船队”方式和“行政指导”,即通过对市场的事前干预,谋求利害调整和纷争的最小化,致使司法部门变成“小司法”。这种体制模式在经济全球化的国际竞争条件下已无法沿用,即一国行政规制无法调整、规范全球性纷争,而需要在公正而透明的法律规则下,由司法判断是非,调整利害,实施法律救济,这就需要司法恢复常态与本来功能。因此,政府与市场关系的调整必然带动司法制度的转变。

 

这次司法改革的第三动因在于来自外部的强大压力。20世纪90年代以来,欧美各国纷纷改革司法制度,提升司法效率。美国在不断完善本国司法制度的同时,还借日美贸易摩擦之机,不断敲打日本,迫使日本签订《日美经济结构协议》,要求日本开放市场,放宽行政限制,调整司法制度,实行新自由主义的政策。这种要求和压力带来两个结果:一是使日本行政主导的社会体制瓦解,个人、企业被迫自立;二是迫使日本通过一定的制度安排恢复司法的本来面目。

 

二改革的主要内容

 

1999年6月日本国会通过《司法改革审议会设置法》,拉开了司法改革的序幕。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于1999年7月成立后,多次对改革内容进行调査审议,最终向内阁提交了《审议意见书》,主张21世纪应有透明而公正的法律,在依法正确审判的同时,要对权利、自由受侵害的群体给予迅速的法律救济。2001年11月,日本制定了《司法制度改革推进法》。基于该法,2001年12月成立了以小泉首相为部长的“司法制度改革推进本部”,进行为期三年的司法改革。为顺利推动改革,日本政府于2002年3月制定了《司法制度改革推进计划》,试图循序渐进地推动司法改革。经过三年努力,现已取得立法阶段的主要成果。

 

(一)司法主体改革

 

为培养大批髙质量的法曹,提供充分的法律服务,日本改革了法曹培养制度,使法学教育、司法考试、司法研修有机结合。新法曹培养制度的核心是法学教育。为此,2004年4月,在68所髙校开设了法科大学院(类似于研究生院)。新制度赋予这些大学院毕业生以参加司法考试的资格,考试合格者再经司法研修,才能获得法曹资格。

 

2003年日本修改了《民事调停法》、《家事调停法》,创设了律师任官制度,即律师可被任命为民事调停法官、家事调停法官。2004年日本修改《律师法》,将律师营业的许可制改为申请制,改革了纲纪惩戒制度,制定了新的律师报酬标准。2005年4月将《律师伦理规范》改为《律师职务基本规程》,确立律师伦理基础,完善了职务行为规范。

第8篇:司法体制改革主要内容范文

一、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司法治理的重要意义

在现代化的国家治理体系当中,司法治理具有独特地位和基础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有利于维护社会良好秩序。司法与社会秩序有着密切的联系,司法也是现代社会秩序构成的重要基础。虽然立法、行政等与社会秩序都紧密联系着,但司法与社会秩序的联系最为直接。一项司法行为之所以对整个社会产生巨大影响力,其中最为关键的环节是司法能通过法律来保障社会秩序,这也是司法与其它行为的显著区别之一。从历史经验来看,凡是社会秩序混乱的时代或国家,都缺乏一个与之相适应的,健全、有序运行的司法系统。[1]因此,全面深化改革各项工作的有效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人们思想观念和行动的改变,在很大程度上都得依赖于良好的司法系统,同时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的良好秩序。(二)有利于整合社会各种资源。司法具有社会整合作用,是现代社会实现社会整合的必要形式,并且其社会整合功能是通过司法产品实现的。通常可以将权威性裁判看作是司法产品,它具有一般产品的价值和使用价值属性,能满足社会和个人需要。也正是能满足社会和个人需要,才能形成司法产品与社会的联系。而司法裁判的公正则是构成司法与社会互动的基础,只有在这个基础上形成的互动,才能有效整合社会资源,促进司法与社会和个人的互动,增进彼此间的联系,也让司法活动在整个社会更好发挥作用。(三)有利于推进法治中国建设。法治中国建设是党中央提出的一个新的法治建设目标,它要求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确保司法公正,保障和维护人们的各项权益,进而为国家治理现代化提供保障。而深入开展司法治理的各项工作,能让司法活动有效105参与国家治理,是新时期改进国家治理的重要途径,有利于更好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2]并在国家治理过程中有效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对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也具有重要作用,进而为法治中国建设提供动力与支持。

二、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司法治理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

国家治理现代化进程中,司法具有独特的地位和基础作用。同时,为促进司法作用的最佳发挥,有必要完善司法体制,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从而让司法有效维护社会秩序,整合社会资源,促进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事实上,这些功能本身也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组成内容。而要想更好发挥这些功能,必须对现行司法体制进行改革,实现对司法的有效治理。同时,为适应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要求,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推动司法治理顺利进行,需要妥善解决以下几个关键问题。(一)维护法制统一问题。维护法制统一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要求之一,司法统一是国家统一的内在要求,当今世界各国的司法系统都趋向于统一。法治的基本要义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法律的平等适用当然也离不开司法统一。它要求在统一的司法制度框架内,构建自成体系的司法组织和运作系统,并克服司法地方保护主义,进而有效推进国家治理的现代化进程。(二)保障司法权独立行使问题。国家治理现代化要求司法权独立行使。独立行使司法权,从理论上讲,这是由司法权的性质所决定的。司法权的核心是裁判权,而裁判则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它要求裁判者对纠纷当事人保持中立,并在裁判过程中避免受到内部和外部因素干扰,确保裁判的客观、公正与公平。[3]事实上,司法权独立行使是由现行宪法所确立的,其中的关键是执政党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问题,也就是通过什么途径,构建一种怎样的体制,既能保证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又能避免党的领导干部对司法过程进行干预,从而保障司法权独立行使,确保司法公正、公平。(三)解决司法开放性问题。国家治理现代化体系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司法开放是其中的组成内容之一。司法体系与社会的良性互动,离不开开放性的司法制度设计,这样能将司法制度、司法过程、司法结果及司法活动所彰显的价值和理念拓展于全社会。进而有利于保障整个社会的知情权,接受舆论评价和社会监督,同时也有利于提升司法公信力。[4]此外,还要理性看待当下传媒报道、“网络审判”等问题,避免传媒活动越界而影响司法权独立和司法公正。(四)提升司法工作效率问题。提升司法工作效率也是国家治理现代化所包含的要素。同时,效率也是司法活动所应该追求的目标。如果效率低下,必然影响司法公正。因此,应该建立高效率的司法制度,并加强各方的协调配合,这样才能有效提升司法工作效率。目前,提升司法工作效率面临的挑战主要表现为:司法制度的适应性和协同性不足,相关制度没有得到严格和规范执行,司法腐败现象仍然存在。

三、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司法治理的实现路径

当前,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的进一步深化,整个社会所面临的困难和挑战也是多方面的。例如,保证广大人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保障人民正当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等,都是国家治理需要解决的问题。同时,妥善解决这些问题,维护国家长治久安,需要多方面的共同努力。而塑造司法权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和司法治理现代化是不可忽视的环节。改革司法体制是深化改革的重点内容之一,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议》的要求,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推进司法治理现代化。(一)改革司法管理体制,推进司法管理体制创新。以提高司法管理效率为目标,采取以下措施,创新司法管理体制,推进司法管理体制改革。1.推动人财物统一管理。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司法权属于中央,各地法院、检察院接受中央统一领导,是国家设在地方,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司法机关。我国幅员辽阔,法院系统和检察院系统的规模庞大,从业人员数量多,将司法权统一至中央,目前条件尚不成熟。因此,在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先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这是目前司法改革过程中更为可行的一项措施。2.探索与行政区域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采取该项改革措施,有利于克服地方司法保护主义。司法区与行政区相交叉是法治统一的制度要求,现行管辖制度中的指定管辖、提级管辖、集中管辖,虽然存在着与行政区划分离的机制,但仍然不足以解决我国的法治统一问题。为弥补这些不足,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有必要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根据这一逻辑和改革思路,有必要跨行政区设立司法机关,[5]从而有利于强化全国法制统一,避免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并强化司法监督功能。(二)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合理配置司法职权,推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改革,并进一步规范司法程序,将司法过程和司法结果公开,接受人们的监督。1.优化司法职权配置。为弥补长期以来存在的判审分离,权责不明,错案追究难以落实等缺陷,有必要根据具体工作需要,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具体措施如下:建立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案件审理者和裁判者对审理和裁判的案件负责。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明确审判委员会主要研究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推进审判委员会成员直接审理重大、复杂案件的制度。明确四级法院职能,一审明断是非,定纷止争,二审案结事了,再审有错必纠,最高人民法院保障法律统一实施。2.积极推进司法公开。例如,积极推行庭审旁听、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制度,录制并保留全程庭审资料,建立裁判文书网,逐步实现依法可以公开的生效判决全部上网。检察院还应该建立不立案、不、不予以提起抗诉决定书公开等制度。[6]总之,推进司法公开,能让司法活动接受社会舆论监督,它是司法民主的体现,也有利于对社会行为发挥规范和引导作用。3.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推进去行政化改革,充分发挥合议庭的作用,在司法活动和具体审判过程中,始终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并严格落实司法官员责任制。(三)建立司法人员管理制度,加强司法职业保障制度建设。根据司法职业人员的特点和工作要求,以提升司法治理水平和工作效率为目的,构建完善的司法职业保障制度。1.落实司法人员管理制度。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健全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统一招录制度和职业保障制度。构建预备法官、检察官制度,完善律师、法律学者担任法官、检察官制度。完善法官、检察官职务和职称晋升、管理制度,健全并落实法官、检察官任免、惩戒制度。2.推动司法人员专业化发展。司法治理活动和司法权的行使,都是通过司法人员来实现的。因此,在健全司法人员管理制度的前提下,也不能忽视采取措施推动司法人员的专业化发展。例如,司法人员必须具备专业技能,包括专业化的法律思维、法律语言、法律方法、法律推理能力等。[7]要构建严格的职业标准和录用程序,严格按要求遴选法官和检察官。建立并落实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制度,不断增强司法人员的综合素质,促进司法人员专业化发展,从而更好行使司法权,为司法治理活动的有效开展提供保障。3.加强司法职业保障制度建设。主要包括职务身份和物质待遇。[8]职务身份保障制度的建立,有利于法官独立、公正履行职责,行使审判权,避免受到内部和外部因素干扰。还可以以法律形式固定法官的身份,即法官一经任用,非按法定条件并经法定程序,不得被弹劾、免职、调离或提前退休。从而确保法官身份稳定,使其更好履行职责,独立行使司法权,确保司法公正。物质待遇主要包括薪酬制、退休制等,为法官行使司法权提供物质保障,避免法官受到利益诱惑而影响司法公正。

四、结束语

第9篇:司法体制改革主要内容范文

内容提要: 中国司法改革的主导任务是通过制度创新,提高司法机构“公共产品”的出产能力和效益,更有效、更充分、更完善地保护社会主体的正当权利,创造、完善并维护适应新的历史条件的政治、经济以及社会生活诸方面的法律秩序。与此相适应,中国司法改革的基本内容在于重新配置并合理界定各种权力关系。由于中国司法改革受诸种条件约束,因而改革具有复杂性,必须进行整体设计、“由上而下”全面推行。

20 世纪末,司法改革作为一项政治决策在中国共产党文献中正式提出。〔1〕由此,司法改革成为中国社会制度变迁的又一个热点。笔者依据近10 余年来对中国司法实践的感悟和体认,并借鉴经济体制改革的一些经验,从宏观上对中国司法改革提出一些思考意见。

一、中国司法面临的现实矛盾与司法改革的主导任务

中国司法改革是顺应进入20 世纪90 年代后中国社会结构和社会运行方式的变化,回应新的社会要求而提出的。更具体地说,中国司法改革是为着解决中国司法所面临的深层的现实矛盾而启动的。因此,认识司法改革的主导任务,逻辑上必须以分析这些矛盾作为始点。

1.传统的社会治理方式和社会治理结构发生了重要变化,社会治理过程对司法的仰赖空前加重,而司法难以承载这样的社会使命。

特定社会中社会治理方式和社会治理结构的变化可以通过对社会制度的一些基本要素的分析加以说明。美国政治学家查尔斯·林德布洛姆把交换(市场) 、权威(政府及法律、军队等) 、说服(意识形态) 作为社会制度的基本要素,并藉此分析各种不同的社会统治类型。WwW.133229.cOm〔2〕与此相近,美国著名经济学家道格拉斯·c·诺思把国家(对应“权威”) 、产权(对应“交换”) 、意识形态 (对应“说服”) 作为社会制度结构的基本要素,以此作为考察社会变迁的依据。〔3〕假定这种分析框架具有一定的普适性,那么,从中国社会中这些要素的现实状态不难看出20 世纪90 年代以来中国社会治理方式和治理结构的重大变化。

首先,进入20 世纪90 年代后,中国社会的所有制结构出现了较大的调整。这一调整的基本趋势和走向是非公有经济在全社会所有制结构中的比重逐步增加,而国有或公有经济的比重相对降低。这种变化在经济学上的意义无疑是积极的,但由此所带来的另一方面结果是:国家用于社会控制的经济资源大大减少;国家与社会成员进行交换并促使其服从国家意志的经济条件有所减弱。其次,由于文化多元化趋势的形成,90 年代以后,主流意识形态对社会生活过程的影响也明显弱化,主流意识形态无论在覆盖社会生活的范围上,抑或在对社会成员制约程度上都远异于先前。在此情况下,社会治理和社会控制的重心更主要转移到国家或权威的力量之上。

更进一步看,在国家或权威这一要素中,近20 年来,特别是20 世纪90 年代后,政党及政府治理社会的方式及力度也有了较大变化。这不仅是因为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诸多经济过程已脱离了政党及政府的直接控制,更主要是直接承载政党及政府指令、体现其权威的最基本单元——单位的功能发生了重大改变。单位作为一种经济组织的特性更为突出,而接受政党或政府指令实施社会(对单位成员) 控制的动机及能力都有很大减弱。这也表明,在国家或权威这一要素中,司法的作用愈显突出,社会治理过程对司法的仰赖空前加重。

社会治理过程对司法的倚重,这本来是法治社会的应然现象,但问题在于,中国司法的现实条件尚不足以保证司法承载这样的社会使命。这一方面在于中国司法机构自身尚不具备解决各种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的实力(直观上表现为需要处理的各种类型的案件超出了司法机构的负荷) ;另一方面更在于,司法在国家制度结构中(特别是在制度实践中) 以及在全社会的权威体系中并不具备法治社会所具有的、与实施社会治理的实际要求相吻合的地位。换句话说,社会治理过程对司法的实际需求并未转化为制度上以及实践中对司法的必要尊重和推崇。这是司法所面临的首要矛盾。

2.中国社会资源配置及经济运行方式已发生重要变化,市场经济的快速形成与发展要求司法创立并维护与之相应的经济秩序,而司法在这方面则显示出一定的滞后性。

20 世纪90 年代后,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由市场取向转入全面建立市场经济体制。迄至90年代末,市场已成为资源配置的基本手段,经济运行中市场的主导地位也已大体形成。作为普遍性的实践与经验,市场经济必须在确定的制度框架中存在和发展;特定的制度是市场主体理性预期的重要依据。马克斯·韦伯曾揭示过国家“正式制度”,即法律制度对于现代经济的必要性:“国家对经济来说,在纯粹概念上都是必要的。但是,尤其对一种现代形式的经济制度来说,没有具有特别特征的法的制度,自然无疑是行不通的。”〔4〕

面对中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形成与发展,司法机构虽然在姿态上的回应是积极的,但从总体上看,司法实践依然显示出一定的滞后性。这是因为:第一,相对经济现象而言,司法是次生的,居于第二位的。经济现象所产生的要求具体体现为法律制度乃至司法实践必然具有一定的时滞过程。同时,与经济过程相比,司法的变化也是缓慢的。第二,司法内在封闭性、保守性 是司法的一般性特征。对法律规范的尊崇,对法律技术的自重通常成为司法机构及其成员的基本价值取向。司法机构及其成员习惯于从自身墨守的规范价值中寻求自我激赏,而外部的社会变化,尤其是经济现象的变化较难引致司法的共鸣。第三,对于中国司法来说,市场经济是陌生的环境、陌生的对象。如果说经济领域中对如何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尚需作较长时间的探索与尝试的话,〔5〕那么,在司法领域如何创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秩序则是更为复杂的主题。一方面,即便立法工作以超常的速度进行,司法所能够得到的规范资源仍不足以应对激剧变化的经济现实,而在社会层面看来,立法的任何缺陷或不足都是由司法直接加以承受的。〔6〕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更具体地说,在司法自由斟酌的空间和范围内,司法机构成员受知识和经验的局限,亦难以恰当地把握哪种司法行为对建立市场经济秩序是必要或有利的,从而难以恰当地把握处理实际问题的基点。第四,与前述相联系,在体制转换时期,司法需要在新旧体制的不同要求中作出权衡。在许多情况下,司法既要以宽容的态度对待旧体制所形成的现实,又要以超前的视野倡导和维护新体制所应有的规则。从理论上表述司法机构在此境况下的应有立场或许较为容易,但在实践中具体处置这种关系则极为困难。

3.在社会变革过程中,社会各阶层以及各个不同的社会主体之间的利益矛盾和冲突错综复杂,而这些矛盾和冲突直接或间接提交给司法机构,司法机构对矛盾诸方面的顾及使其在处理这些矛盾和冲突过程中常常处于尴尬地位。

社会变革在本质上是各阶层、各主体利益结构的调整,在这种调整中,不可能都获得“帕累托最优”或“帕累托次优”效应; 〔7〕即便在获得这种效应的情况下,仍然存在着不同阶层、不同主体比较利益的优劣与多寡问题。这就决定了由社会变革所引起的各阶层、各主体之间的利益矛盾和冲突的不可避免。在法律覆盖社会生活主要过程的情况下,这些利益矛盾和冲突都直接或间接地表现为应受或可受法律评价的法律事实。不仅如此,当这种矛盾和冲突发展到难以调和的境地时,矛盾或冲突主体也倾向于寻求司法解决。由此所形成的局面是:中国社会所长期累积或由社会变革所引发的各种矛盾和冲突都直接或间接地交给了司法;司法直面着由社会变革所引起的各种矛盾和冲突。

与之不相适应的是,在中国特定社会条件下,司法在处理社会变革中的矛盾和冲突时受制并顾及于多方面的压力,从而难以坚守自己应有的法律立场。首先,社会各阶层、各个不同社会主体在社会变革中所反映出的利益要求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这些利益要求的相互冲突中,各主体都能够从中国社会的政治原则和经济规则中不同程度地找到支撑自己利益主张的依据。特别是不同社会阶层和不同主体都有条件以其在意识形态上的某种优势,〔8〕借助于大众传媒的渲染,对司法机构形成一定的压力,藉此谋求司法对其利益的特别保护。在此情况下,司法所面临的任务与其说是法律规则的适用,毋宁是在不同利益之间寻求平衡。在一些波及面较广、影响较大的群体性冲突的案件处理中,这种状况尤为突出。其次,在处理社会变革中的矛盾和冲突时,司法机构必须遵守的最主要的原则或刻意追求的最基本目标是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安定。在多数场合下,个案处理的法律后果与稳定、安定的原则或目标是一致的,但在另一些情况下,两者并不重合与一致。更具体地说,追求和维护稳定与安定的目标在某些个案中不可避免地会损伤公平或公正的法律原则。于此境况中,司法机构只能从“维护大局”、“特事特办”这样一些理念中为自己的行为找到宽慰的基点。应该说,中国司法所面临的这种矛盾在任何社会条件下都会不同程度地存在。这种矛盾实际上是政治与法治之间内在矛盾的具体展示。所不同的是,在中国特殊的社会背景下,司法更偏重于对政治要求的遵从。再次,社会变革中的利益矛盾和冲突,部分产生于地方政府与其他社会主体之间。在某些矛盾和冲突中,依照法律原则,政府应支付一定的成本。但基于地方政府财政普遍拮据的现实以及政府与司法之间的特殊关系,司法也不得不避开法律原则,或者牺牲相对主体的利益,或者将支付义务转嫁于具有实际承受能力的其他主体(如盈亏归属于中央财政的银行) ,以此谋求矛盾和冲突的解决,同时也避免地方政府对义务的承担。

4.中国司法的内生资源严重不足,同时又缺少足够而稳定的外部资源供给保障,司法机构自洽机制不能形成,由此不可避免地导致司法行为的偏差。

中国现行司法体制下司法机构运作的全部资源,即人、财、物,基本来自于司法体制以外。司法自身创造的唯一资源——诉讼费收入在制度上也不能(或不应) 由司法机构自由支配。更主要的问题是,外部资源的供给,既不充分,也不稳定。包括司法职位任免在内的外部资源供给的实际状态,相当程度上取决于同级其他权力机构所能够提供的实际条件以及司法机构与同级其他权力机构之间的相互磋商。司法机构过度依赖外部资源供给,自洽机制不能形成,这是当前司法机构抱怨最多的现实。

司法机构资源供给的这种状态,所引发的负面效应主要体现在两个问题上:其一,司法地方化的色彩越来越浓。一方面,司法在个案处置中以其对地方利益的特殊保护而取悦于地方权力机构,从而谋求地方权力机构在司法机构资源供给上给予更大的宽容;另一方面,司法与地方权力机构之间长期的、过度的“亲和”也会使“为官一任、造福一方(仅仅是一方) ”的传统政治伦理渗入于司法理念之中,成为司法机构潜在的行为取向。毫无疑问,司法地方化对法治原则的损伤是很大的,尤其是对统一的市场经济秩序的形成影响最为深刻。不仅如此,逻辑和经验都表明:没有统一的法治,就不可能有真正统一的政治。在政治统一已关及民族命运的今天,司法地方化问题尤为值得警惕。其二,司法机构及其成员腐败现象的滋生。资源短缺历来是腐败现象滋生的诱因。这一判断同样适用于对中国司法现状的表述。近年来,无论是依据于媒体所披露出的个案,还是依据于在与司法机构及其成员的交往过程中所形成的感受,司法腐败现象严重已成为不争的事实。司法腐败的实质是司法机构及其成员以司法权换取某种物质或非物质利益。这既指滥用司法权获得这种利益,也指在正当行使司法权的情况下,利用职业地位的优势取得这种利益。以非正当方式谋求司法机构(或其成员) 依法办事的现象正是缘于后一种情况。客观地说,司法腐败现象还导源于其他一些因素,仅仅用资源短缺不足以说明更具普遍性的现实,但资源供给不足与司法腐败现象的联系是应当予以肯定的。

中国司法面临的前述诸种现实矛盾,最终、最直接、最集中地反映在一种事实或现象上,这就是:司法对于社会主体的权利保护不充分和不完善。这一判断不仅产生于经验性感受,同时也产生于学理性分析。按照公共选择理论,司法所提供的是“公共产品”。这种“公共产品”的内容是对社会成员正当权利的充分和完善保护,这既包括在司法框架中使社会成员的正当权 利得到顺利行使和实现,也包括对侵害正当权利行为予以排除、制裁和打击。充分和完善保护社会成员的正当权利是司法机构所应当追求的产出最大化目标。“公正”及“效率”等价值内含在这种追求之中。

从对中国司法所面临的现实矛盾以及这些矛盾的实际影响的分析中不难推导出中国司法改革的主导任务。简略地说,中国司法改革的主导任务在于:通过制度创新,消除或减缓司法所面临的现实矛盾,提高司法机构“公共产品”的产出能力和产出效益,更有效、更充分、更完善地保护社会主体的正当权利,创造、完善并维护适应新的历史条件的政治、经济以及社会生活诸方面的法律秩序。这种表达或认识,与以制度创新、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丰富社会主体物质生活为主导任务的经济体制改革颇为契合。

二、中国司法改革的基本内容

近年来,司法机构依据于自身最急切的需求,在现行法律框架所允许的范围内,实施了一系列的改革措施。同时,对在深层次上涉及体制调整的问题,也提出了一些计划和设想。〔9〕然而,总体上应如何把握中国司法改革的基本内容,目前的改革实践并未能提供明晰的概念,相关的理论讨论也未能回答这样的追问。

我认为,中国司法改革的基本内容可以归略为:围绕更有效、更充分、更完善保护社会成员正当权利的要求,合理界定司法机构与其他相关主体的权力范围及相互关系,逐步形成现代化的、且富有中国特色的司法体制。这一内容的关键是重新配置司法以及与司法相关的各主体的权力。作出这种概括的理由是: (1) 司法体制的核心是司法机构与其他相关机构之间的权力关系。恰当界定这种权力关系是创设合理的司法体制的关键所在。(2) 根据法治国家政治建构的要求,中国社会中现实权力结构关系整体上面临着进一步的调整。在这种调整中,司法在政治建构中的定位具有基础性意义;而司法的定位正体现于界定司法与其他主体之间的权力关系。(3) 中国司法所面临的矛盾和问题(至少是主要矛盾和主要问题) 都同司法与其他主体权力边界不清,或权力关系不合理相关。重新合理配置权力是解决中国司法现实矛盾和主要问题的根本出路。

1.司法与执政党的权力关系

司法与执政党关系的总体原则已成为主流意识形态的重要内容。[10]两者关系的实质是执政党在中国社会不容置疑、不容更易的领导核心地位(这是被普遍认同的中国社会发展的主要经验) 与理想化的法治国家中法律至上地位的相容性、协调性问题。在总的原则上,司法与 这方面的成果集中体现于1999 年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

执政党的关系是明确的。“依法治国”被确定为执政党的基本方针,这不仅是执政党对全体人民的社会理想的一种尊重,而且也是执政党在处置司法关系上所作出的一种政治承诺。但是,在具体运作层面上仍然需要讨论和解决一系列问题: (1) 执政党如何在实施其政治领导过程中维护司法的应有权威,尊重司法自身的运作规律。(2) 司法在具体实践中如何通过法律技术手段( 尤其是不损伤法律基本原则) 贯彻执政党对社会治理的基本要求,体现执政党对社会过程的控制与领导的愿望。(3) 执政党通过什么样的形式对司法实施组织化的、制度化的、常规性的领导。(4) 在执政党的总体方针、政策体现于各级党组织、以及党的领导干部所实施的具体行为的情况下,司法如何既能做到贯彻党的方针、政策,同时又能辨识进而排拒个别党组织、特别是个别党的领导干部对司法行为的不当干预。相关制度设计的重心似应集中于两个基本方面:一方面,建立和巩固向司法机构灌输执政党的方针政策,强化主流意识形态对司法渗透和影响的常规渠道;另一方面,为司法机构排拒个别党组织、特别是个别党的领导干部的不当干预,维护法律基本原则(包括程序上的规则) 提供必要的制度保障。

2.司法与立法机构(包括各级人大) 的权力关系

立法机构(包括各级人大,下同) 是司法机构外部联系最为密切的主体,相互间权力关系的内容也最为丰富,因而在司法改革中,司法与立法机构之间的权力关系也最值得审视。调整、完善或重构两者之间权力关系所涉及的问题包括: (1) 立法权是否由人大独享,司法机构(特别是最高审判机构) 在一定范围内的立法权应否被承认。这一问题具体又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司法解释与立法及立法解释的各自范围及地位如何界定;二是司法判例可否作为法律渊源之一。(2) 中国应否建立违宪审查制度,亦即司法(当然仅指特别司法审判机构) 能否获得评价某些立法合宪性的权力。(3) 现行司法人员的任免制度是否需要完善。更进一步说,司法机构自身任免司法人员的权限可否相对扩大;而应由人大任免的,在方式上(如人大任免同级司法机构人员) 是否应作一定改进。(4) 如何改善人大对司法机构的监督;人大对个案监督是否正当和必要;如果个案监督正当和必要,个案监督的范围、方式以及程序应如何设定。

在处理前述问题中较难把握的是,如何既能防止司法权力失控,遏制司法专横及司法腐败的滋生与蔓延,保证立法的有效实施,同时又能避免立法机构的权力过于扩张进而影响司法机构独立地行使自己的司法权,尤其是审判权。权力配置的畸重畸轻,都会带来运作上的重大偏失。在此方面所需要考虑的一些实际情况是: (1) 人大成员代表着由其社会身份所限定的某种特殊利益。同时,人大自身对其成员的各种不同要求的筛选、识别机制尚不够完善,因此不同成员对司法所提出的要求可能不尽恰当。(2) 人大对同级地方利益的偏重是不言而喻的,人大对司法的制约往往以地方利益为基点。在此背景下,对人大权力配置畸重容易导致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甚而司法地方化的扩大。(3) 由于司法的重要资源(人员任免) 来自于人大,同时,司法在体制内的主要评价来自人大(具体表现为一年一度的司法机构工作报告的通过以及不定期的对司法机构工作的评议) ,在司法与人大关系上,司法无疑处于弱势地位。这种格局下,如果不考虑监督与被监督、制约与被制约双方权力的相对平衡,司法所必要的独立性将逐步失却,司法对人大(包括对其部分成员) 要求的无原则迁就、甚而曲意逢迎将不可避免。基于这样一些实际情况,我们认为,人大对司法影响的强化应立足于完善和改进具体的监督和制约方式,提高监督与制约的实际水平;而在两者权力关系的配置中则应更多地考虑对司法独立地位的保护。

3.司法与政府的权力关系

在现行体制下,司法与政府的权力关系集中体现在三个不同层面:一是在一定范围内,政府行政权力的行使受制于司法评价。二是司法机构的物质资源来自于同级政府;政府的财政状况以及对司法机构的态度决定着同级司法机构物质供给的丰寡。三是司法是政府实现其经济社会发展以及社会治理的重要保障或重要手段,尽管从理论上说政府不能直接支配司法行为。

在第一个层面的关系中,需要研究的问题是,司法对政府行政权力评价的范围的界定。从趋势上看,随着行政法制化水平的提高,司法对政府行政行为的评价范围,亦即适用行政诉讼的范围将会逐步增加。特别是不少抽象行政行为应纳入到司法评价的范围,成为可诉诸行政诉讼的对象。这一问题表象上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问题,但实质上涉及到司法的地位。因此,相关范围的界定、尤其是这一范围扩大的进程应从属于政治体制改革的进程以及政治建构合理化的要求。

司法与政府权力关系的第二个层面,亦即政府权力决定司法机构的物质资源供给。这是目前弊端较为集中的层面。形成这种格局的直接原因是“分灶吃饭”的财政体制,但深层看,在这种格局中仍带有“政审合一”的传统遗风。司法机构主观上不愿接受这一供给体制的原因在于: (1) 地方政府的财政实力普遍不能满足司法机构物质资源的要求。即使在财政实力较强的地区,司法机构物质资源的供给也是在与其他行政机构的平衡中确定的。换句话说,对司法机构物质资源的供给缺少应有的特殊性考虑。(2) 由于资源供给决定于地方财政收入的实际能力以及地方政府对司法机构的态度,因此,司法机构难以建立稳定的收入预期。(3) 在“一府两院”的制度下,作为与政府地位平等的司法机构不愿在物质上受制于地方政府。当然,在此问题上,更主要的矛盾是,政府决定司法资源供给的合理性必须建立于对政府和司法的双重道德假设之上,亦即政府不因资源供给上的优势而谋求司法给予特殊保护,包括在行政诉讼中不谋求司法机构予以偏袒,并且不直接或间接干预司法审判;同时,司法亦不“为稻粮谋”而在处置涉及政府事务时失之公正,且能排拒政府的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干预。显然,这两种道德假设无论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是难以成立的。

司法与政府权力关系的第三个层面在运作中的实际问题是,司法如何既能够配合地方政府有效地实施对本地的社会治理,同时又不至落入“地方保护主义”的俗套,从而丧失司法机构应有的公正性和独立性。实践上这种“度”是难以把握的。在此,所能够提出的建议是:在制度设计的取向上,应偏重于对司法独立性、统一性、规范性的考虑,在更高层面、更广阔的视野中认识和发挥司法对地方治理的作用。

4.司法机构之间的权力关系

中国现行司法机构之间的权力关系是根据“相互独立、互相制约、互相配合”这一富有理想化色彩的原则而设定和构造的。不仅如此,意识形态或主导政治理念还赋予每一司法机构某种特别的优势;同时,每一司法机构也在不断张扬和强调这种优势以谋求社会对自身的重视,特别是谋求在司法机构之间权力格局中的特殊地位。在此境况下,体现司法机构权力关系的具体制度,往往只是特定的意识形态或政治理念的一种演绎,而无论“独立”,还是“制约”,抑或“配合”,尤其是“独立”、“制约”以及“配合”三者之间的协调都未能很好地得到展示。在重新配置司法机构权力的过程中,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对各司法机构而言,究竟是先从 意识形态上给予其定性评价,明确其地位,并依此界定权力,拟定制度,还是根据司法技术的一般性规律或规则,从提高司法效能这一总体目标出发,界定各自的权力范围,设计相互间的权力关系? 就一个学者的认识而言,无疑倾向于作后一种选择。

纯粹从司法技术角度看,现行司法机构权力配置中的突出矛盾集中在检察机关的权力界定上。具体说,检察机关集部分侦查以及控诉和法律监督权力为一体,这一格局事实上已经瓦解了相互独立、相互制约以及相互配合原则所要求的平衡。此外,更值得深思的是,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力(特别是扩张性解释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力) 对审判权这一终极权力的权威性的维护是否真正有利? 当然,这一问题的预设前提是对司法审判权在诸种司法权力中最高权威的认同。由此或许可以作出这样一种判断:中国司法机构之间权力重新配置的核心问题是重新审视检察机关的职能与功用;检讨并真正解决检察机关的职能与法治国家中司法技术的一般规则之间的协调性。

5.各司法机构内部的权力关系

司法机构内部权力关系涉及两个基本方面:其一,各级司法机构之间的权力关系;其二,在各司法机构内部,不同职级之间的权力关系。由于司法机构内部权力调整的制度性障碍较少,因而当前司法改革的实际措施主要集中于这一方面。

我们注意到,在司法机构内部权力的调整过程中,较为明确的取向是权力下放,亦即上级司法机构将部分权力下放给下级司法机构(包括权力行使的部分范围划给下级) ; [11]在司法机构中,上一职级将部分权力下放给下一职级。[12]这一取向形成的主要理由和原因是: (1) 司法行为的层次较多,会影响司法机构的整体效率; (2) 社会各方面对司法行为受到的上级干预过多提出了不同程度的批评; (3) 下放权力有助于明确和落实司法机构的内部责任; (4) 法治国家的普遍实践是突出司法机构成员在作出司法行为时的作用。

应该说,支撑权力下放这一取向的现实理由是值得重视的。但必须提到的是,在下放权力的过程中,似乎普遍忽视了对一些前提及背景的考虑。其中,尤其应当予以重视的因素是: (1)在司法地方化问题并未真正得到解决之前,下放权力可能会进一步扩张司法地方化的负面效果。例如,下级法院管辖范围的扩大,事实上增加了下级法院实施地方保护主义的能力。(2)在司法机构成员素质尚不够理想的情况下,且在对司法机构成员责任约束机制尚未形成的条件下,下放权力可能会进一步降低司法行为的水平与质量。[13](3) 即使在有限的意义上,也不能肯定下级司法机构、低职级司法内部组织或成员比其上级能够更好地行使司法权;同时也不能肯定简单的层次比复杂的层次更能保证司法行为的质量。经验与直感间接提供的结论或许恰恰相反。实际上,司法机构内部面临的主要问题在于激励和约束机制未能有效形成(依我看,原因主要在外部) ,而仅仅通过下放权力显然不足以解决这一问题。不仅如此,如果把下放权力作为一种激励性措施的话,那么,逻辑上应当先行考虑的是约束手段的形成与完善。在约束手段不充分的情况下下放权力,其效果有可能违背下放权力的初衷。

注释:

[1]见诸于中共“十五大”报告。

[2]参见林德布洛姆:《政治与市场——世界政治——经济制度》,王逸舟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 年版,第19 页以下。

[3]参见诺思:《经济史上的结构和变革》,厉以平译,商务印书馆1992 年版,第18 页以下。

[4]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商务印书馆1997 年版,第374 页。

[5]经济学家茅于轼坦陈:“迄今为止,我们对于市场制度如何建立的知识还是非常有限。”见《新制度经济学名著译丛》序言,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4 页。

[6]社会层面所注重的往往不是立法的具体内容,而是由司法实践所体现出的对个案的评价和处置结果。

[7]在某项调整中,所有的主体都能获益,则为“帕累托最优”;而在某项调整中,部分主体获益且其他主体的利益不受影响,则为“帕累托次优”。

[8]例如:国有资产的代表者张扬国有资产的神圣地位,以“国家资产不可流失”为由,强调司法对国有资产的特殊保护;民营业主则张扬国家发展非公有经济的方针,主张司法应对民营经济予以特殊保护。此外,下岗工人、农民、科技人员、妇女、儿童等都有应对给予其特殊保护的政治理由。

[9]不仅如此,控制或制约司法机构往往正是美国两党激烈竞争的目标。参见陈其人等:《美国两党制剖析》,商务印书馆1984 年版,第57 页。

[10]西方主流意识形态常常把司法描绘成不受政党任何影响的领域。然而事实上,即便在美国这样的法治国家中,政党对司法的影响也是深刻的。美国法官的任命通常都带有一定的党派背景。据统计,从克利夫兰到卡特共17位总统中,有13 位总统任命本党成员为联邦法官,本党成员的法官占他们任命的联邦法官总数的90 %以上,其余4 位所任命的本党成员占任命总数的80 %以上。在依照选举程序而选举法官的情况下,法官的产生仍然有深刻的党派背景。美国学者曾揭露道:在“党派选举”的州,“法官是作为一个政党的成员或候选人而选出的”;在“非党派选举”的州,“不管选举过程和政治如何,法官仍然可以带着一个政党所主张的社会准则来到司法机构”。

[11]如法院系统逐级扩大下级法院的管辖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