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我的第一本书范文

我的第一本书精选(九篇)

第1篇:我的第一本书范文

在很久很久以前,在那记忆的深处,曾流传着一句歌谣,“长亭外,古道边,芳草碧连天……”。

在外公的抽屉里,有一本书皮已经花黄,但却保养得很好的书,那是王羲之笔迹的小楷《乐毅论》。年幼的我不知这是外公的宝贝,拿起来用放大镜逐个字逐笔认真的研究起来。别人要是看见这些文字,肯定会看也不看就丢到别处去了,但我不同,我就喜欢在文字堆里乱转。我坐在书桌前拿起外公桌前那支最珍贵的毛笔在废纸上也有模有样的写起来。其实,那也只不过是照图画葫芦罢了,可那时,看到纸上像模像样的书法字,我乐呵呵的笑个不停。我会写字了,我会写字了,哈哈!外公出现在门口,我都不知道,只见外公走过来捉起我的小手同时握紧了毛笔,刚健而有力地在纸上写起了字,不到5分钟,一个刚健而朴素的字诞生了,面对外公这不可挑剔的毛笔字,再看看自己的毛笔字,我忽然间自卑起来,我的字要笔锋没笔锋,要特色没特色,就根本不是个字。

我本以为外公会责骂我动了他的宝贝,可外公却问我是否喜欢书法,年幼的我点了点头。从那以后,外公就教我练习书法,还时不时跟我讲几句《乐毅论》的解说。外公告诉我《乐毅论》是出自东晋着名书法家,王羲之之手,他被称为“书圣”。这本只是他小楷中的一部分,他还着有《圣教序》、《行书》等,其中《兰亭集序》最着名,被称为“天下第一行书”。外公说他没有得到此书是一个遗憾。外公是个文人,可儿女们都没有遗传到他,只对理科感兴趣,致使他老人家无法把《乐毅论》传下来。经过外公的教导我的书法不再是照图画葫芦了,而是真的像书法字了。在我临走时的前一天晚上,外公把我叫到书房,拿出《乐毅论》,语重心长地对我说:“婷,外公看得出来你的书法以后一定有所造诣,这本书就留给你吧,它对外公也没什么用了。明天你就要去佛山了,你自己慢慢研究吧!”我的眼睛里闪着泪光,却始终没有流下来。外公把《乐毅论》交到我手中后离开了房间。外公走后,我想了许多,晚上我在书房睡着了,第二天我还是把它放回了原来的位置,我始终还是没有把它带走,没能完成外公的心愿。

我的第一本书,不像别人的《安徒生童话》、《格林童话》或者是《一千零一夜》,而是一本没有图画、没有拼音的《乐毅论》,虽然没有在身边,但起码我曾经拥有过它,它永远是我的第一本书。

高二:Angel、婷?

第2篇:我的第一本书范文

记得我五岁的时候,爸爸对我说:“乖宝贝,爸爸要出去给你买样好东西!”我好奇的点了点头,爸爸出了门,我就在床上满是好奇的等待着,那时我在想,爸爸一定是给我买吃的,要不是就是给我买玩具。我想到这里,就不由自主的兴奋起来,因为我平时很好吃,就算不是吃的,在房间堆气的玩具我都玩腻了。

等了许久,爸爸回来了,妈妈于是对我说:“乖女儿,看你爸爸给你买好东西了!”妈妈刚说完,我就像只疯狗试得跑了出去,像强盗一样把爸爸手中的东西,像只饿坏了的猫一样打开包装。打开后,只见一本画着好看人物的书,于是我的好奇心更强烈了,于是问爸爸:“爸爸,这是什么东西啊,又不能吃,是不是玩具啊?玩具是这样的吗?”爸爸听完我的话,立马笑了起来,于是对我说:“真是只贪吃的猫,老是想着吃的,这是一本故事书!”

“故事书?好玩吗?”我问道。爸爸听后,被我的问题所感染,于是对我说:“宝贝,书不可以玩,是看的,来到沙发上坐着,爸爸讲给你听。”我听了爸爸的话,就急冲冲的跑了过去,爸爸拿起那把故事书,翻到了第一页,于是讲起了故事:“从前,在一个城堡里住着一个美丽的公主,她叫白雪公主……”

等我听完后,似懂非懂,只是觉得很好听,于是叫爸爸再读一遍,爸爸依了我。等到了晚上,我睡不着时,爸爸就拿着那把故事书来到了我的房间给我讲起了故事,我才慢慢得睡着了。

第3篇:我的第一本书范文

《我的第一本书》是我国着名作家史成汉写的,它主要记叙“我”的第一本书不同寻常的经历,记录了在元贞因家里穷而没钱买书时,“我”为了元贞吧一本书撕成两半,而最后却考第一名的这一段友谊故事,还歌颂了深沉的父子之情。

读了这篇课文,让我深感惭愧。我想:史成汉可以在那艰苦的环境下也能开开心心地读书。那时,他们没有教科书。没有学具只能苦中找乐,特别是在上课时他带着两只狗,这是一个多么温馨,多么快乐的画面呀!让我忍不住握起手中的笨笔来赞美它,而现在的我们仅仅只是因为夏天太热或冬天寒冷,就连声抱怨读书累,读书难。对于我们来说,读书是十分辛苦的,没有快乐可言。记得有一次,早上起来,温度急速下降,而那时的我就一直抱怨过不停。还有一种不想去上学的冲动,现在想起来还真是惭愧不已。

课文让我感动最深的不仅仅只是他们苦中找乐的志趣,还有乔元贞因家穷没钱供他读书,后来竟一辈子挎着篮子在附近几个村子里叫卖纸烟、花生、火柴等小东西。读到这一点,我心狠狠的被触动了。元贞,多么乖巧的孩子呀!他仅仅只靠史成汉送给的半本书却考了第一名,而我们呢?现在国家实施九年义务教育,我们不用交学费就能高高兴兴的到学校读书,但我们努力了吗?想起自己,以前的努力根本不算什么,比起元贞,我就好似温室里培育的花朵,经不起风雨的侵蚀,困难的考验。而元贞则像雨露下一颗蒸蒸日上,奋发图强的向日葵,即使得不到阳关的照耀,但它努力去争取,尽自己的最大能力了,不是吗?

现在想想,以前一些大山里的孩子何尝不是这样呢?孩子们渴望读书,但因家里贫无以致书以得。对于这些可爱的孩子来说,读书边是一种向往,一种追求。一份心底的呼唤!

第4篇:我的第一本书范文

他认真好学,工作负责。当森林里的小伙伴因为不会数数都不敢乘船渡河时,笨狼通过捡到的算术书,学会了数数,帮助大家安全过河,工作起来一丝不苟,笨狼想着:这可不是闹着玩的,要是数错了数,船就会沉到水里。

他也是一个心地善良又可爱的小狼。冬天,笨狼在屋外堆了个雪人,因为怕雪人冷,笨狼把大雪人背进温暖的小屋,雪人融化成了水,笨狼还以为雪人跑了呢!心里可难过啦!

笨狼是很笨,可是他也很可爱,读他的故事,常常让我忍不住哈哈大笑,好像这些可笑的事情我自己也做过一样,那么真实。

第5篇:我的第一本书范文

    这时,突然有一个孩子问:“老师,那您有没有什么第一次呢?”我微笑了一下:“当然有啦!”听我这样一说,下面的孩子都眼睛发亮,连忙说:“那您能不能也来讲讲您的第一次?”我看孩子们这样有兴趣,不忍扫他们的兴,就答应了,不过我有要求:“要让你们先讲,你们讲完了,我才讲哦!”孩子们兴高采烈地答应了。有了我的保证垫底,孩子们放胆来讲自己的第一次,有第一次洗碗、第一次烧菜、第一次买东西、第一次整理书包等等,讲的人都很兴奋,因为人生很多的第一次都是非常难忘的;听的孩子也津津有味,因为爱听故事是他们的天性,更何况这些故事都是身边的同学亲身经历的。我在一旁听着孩子们的故事,同时也在静静思考自己的第一次。童年时代已经过去太久了,记忆几乎已经被尘封,说哪个第一次比较好呢?既不能太平庸,也不能跟孩子们的第一次有雷同。于是,小时候摆小书摊赚钱的事情就浮现在我的脑海里。那个故事曾经被我写成文章,所以我还能依稀记得事情的经过。那就说这个吧!

    在很多孩子讲完了自己的第一次之后,孩子们再也没耐心等了,催着我说:“老师,轮到您讲啦!”被孩子们一催,我竟然也有些羞涩。这种体验应该就是刚才孩子们在讲自己的第一次时候的心情吧!这样换位体验感觉很新鲜。于是我清了清喉咙,从小时候的社会背景、家境条件讲起。

    小时候,我的家境比较艰难,懂事的我从来不会伸手向家里要钱、要东西。但是我的父亲很关爱我,为我买来很多的小人书,所以我从小就开始读书。那个年代,人们没有其他的文娱爱好,还是比较喜欢读书的。小镇的街道边经常会有大人在摆书摊,有很多适合大人阅读的书籍摆在书摊上,人们可以花上几毛钱,坐在旁边静静地阅读。有一天,我看着自己的那一大堆小人书,脑子突然冒出一个灵感:我为什么不能去摆一个小人书摊呢?既可以把看过的小人书利用起来,又可以赚点零花钱自己用。于是我就找出家里一张不经常用的小桌子,扛上几把小椅子,背上我的一大袋小人书,就往街上去了。我找了一个十字路口,把小桌子架了起来,然后把小人书一本一本整齐地摆放出来,这样一摆,一张小桌子摆去了三分之二。年幼的我还不知道害羞,就这样坐在街口,坐在我摆设的小小书摊面前等待着我的“顾客”。

    很多路人经过,都会向我投来好奇的目光。有些大人看明白了我的意思,都朝我露出会心的微笑。也有一些小孩子过来翻看我的小人书,问我这是怎么一回事。我就大大方方地向他们解释,这书是出租给人看的。有稍大一些的孩子看得懂字的,也觉得我的小人书好看,就问我多少一本的租金。我想了想,大人的书都要几毛钱一本,我的是小人书,而且孩子身边的钱一般都不会很多,那就便宜一些,两分钱好了。我就说:“两分钱一本。”果然有孩子摸出了钱,租了一本书,想带走。我连忙说:“书不能带走,要坐在这里看的。”我向旁边的小椅子一指。那大孩子也挺配合,就坐下看了起来。就这样我赚到了人生中的第一笔钱──两分钱。

    有了第一个顾客,就有了第二个、第三个。来看书的孩子越来越多,其中有两个“顾客”是固定的,就是街口摆早餐店阿姨的两个孩子。他们经常会有一些零花钱,所以他们几乎每天都要来租书看。有时候要回家吃饭了,可是书还没看完,于是他们就跟我商量,是不是能够带回去看。我想了想,就提出要求:“带回家可以,但是一要保证书不能弄破,一看完就要送回来;二是租书的价钱要增加,要三分钱一本。”他们满口答应,并且一租就是好几本。

    爸爸知道了这件事,笑得合不拢嘴。他对我的行动很支持,另外给我买了几本新的小人书,让我把书摊摆得更大一些。我舍不得把新的小人书摆出去,坚持自己先看过了再摆出去。并且把新书的出租价格又增加了。

    这样才过了一个多星期,我已经赚到了一块多钱。那个时候能有一块多钱是非常不容易的。我把钱拿给妈妈,但是妈妈不收,她说,这是我自己赚来的钱,还是让我自己留着用好了。于是我很兴奋地拿着这笔钱逛到了新华书店,生平第一次为自己买了一本小人书。我记得那本小人书才一毛两分钱……

    我讲得眉飞色舞,孩子们听得如痴似醉,不知不觉,下课铃声就打响了。我宣布:“好,下课。”可是,孩子们都呼啦啦地围了上来,这个拉我的胳膊,那个抱我的腰,缠着我不让我下课: “老师,继续讲啊!”“老师,我回家也要去摆个书摊!”“老师,真好听啊!还有没有啊?”“老师,再给我们讲一个你的第一次好不好?”

    这堂课,师生共同沉醉在自己的“第一次”中;这也是第一次,学生不让我下课……

    为什么这是一堂孩子们不想下的课?

    孙有福(温州教师教育学院)

    在网上看到了一个教学案例,题目是《一堂孩子们不想下的课》。看了这个题目有些感兴趣,就认真的学习了一遍,作者是杭州下城区青蓝小学的一位教师。

    案例的大意是说在一节《我会学习》的品德与生活课上,要让孩子们联系自己的生活实践体会“尝试也是学习”的道理。老师便请孩子们谈谈自己第一次尝试做某件事的过程。见发言的孩子并不多,老师说:“其实我们每个人的成长过程都是由很多的第一次组成的,第一次尝试可能成功,更多的可能是失败,但是一次次地失败,积累了经验,最后我们才能慢慢学会各种本领。谁愿意来分享一下你的第一次?”有了老师这样的鼓励,举手的孩子多了起来。

    此时,突然有一个孩子问:“老师,那您有没有什么第一次呢?”老师微笑了一下:“当然有啦!”听老师这样说,孩子们的眼睛都亮了许多,连忙说:“那您能不能也来讲讲您的第一次?”老师不忍心扫孩子们的兴,就答应了,提了个条件,就是“你们先讲,你们讲完了,我才讲哦!”孩子们兴高采烈地答应了。第一次洗碗、第一次烧菜、第一次买东西、第一次整理书包等等,讲的人都很兴奋,因为人生很多的第一次都是非常难忘的;听的孩子也津津有味,因为爱听故事是他们的天性,更何况这些故事都是身边的同学亲身经历的。

第6篇:我的第一本书范文

是的,我很同情于她的话,并且,我想,一切对于图书馆有感情的学生,一定也同情于这个“新鲜人”对于她的新环境的第一个失望。也许这是她的唯一的失望,但同时也将是在她毕业以前永久的失望。从私家藏书楼变成公众图书馆,这不能不说是欧洲文明所赐给我们书呆子的一种最好的制度。我们如今还要向它去吹毛求疵,诚然近乎苛酷了。但是,我们倘若想到它的严酷的借书条件给予一个正在贪得无厌地吞噬一切书本的青年的痛苦是多么严重,则我们的责难似乎也应该是正当的了。

据我个人的经验,使我发生兴趣的书,当然,同时也必然使我得益的书,几乎是没有一本是我蓄意要去找来看的。在某一个机会中,一本向不为我所知道的书落在我手里,而使我为它迟睡了二小时或三小时,这是读书人的最大的乐趣,然而一翻目录卡借书的学生是被剥夺了这幸福了。固然,你可以替他设计,让他胡乱挑选一张书目卡填好送给管理人,然而这是一种失败多于成功的冒险。因为十个好的书名,常常不能代表九本好书的。有许多书,只要你一翻开卷首的叙或目录来,你就可以决定它不是你所愿意看的。然而,当一个管理员从书库里把它抽出来交给你以后,你虽然想在两分钟之内就还给他,恐怕也有点不好意思吧?在一个违心的情状之下,勉强拖一本明知不会看完,或甚至看一二页的书回到你的书斋里去,这是一日中多么不痛快的事啊!

走进图书馆,立刻就找到他的书目卡的人,决不是一个热心的读者。他不过是借一本他所知道的,能够从此中获得其研究或参考资料的书而已,当他借到了他所要的书,他所需要的也许只是其中的一章,一节,或一句,而决不是全部。因此,我知道他决不会把这本书从头到底看完的。反之,倘若是一个在许多书目卡抽屉中胡乱寻找的人,你可以知道他今天有了一日或半日的余暇,他正在替自己找一本可以使他不至于虚费此一日或半日光阴的书了。对于这样的借书人,倘若管理员愿意允许他自己到书库里去找书,我想,他必然会非常感激的。然而,一个守规则的管理员是不会这样慷慨的。

现在,许多书店老板都知道了买书的人很少是决意要某一本书的了,所以他们已不再把他们的商品陈列在橱里,而是五花八门地展览在庞大的书摊上了。许多青年人围在书摊上,玩弄这一本,翻看那一本,终于他至少会买一本回家去。然而一个图书馆长,倘若你贡献他这个意见,一定会说这必然是图书馆的失败。他所注意的常常是办事的秩序,而不是读者的方便。

其次,我又想到,借书限制册数,也同样是一个苦痛。有些书果然是应当从第一册第一章看起,但大多数的书似乎不必这样系统地阅读。在三册以上的书,倘若只许我借出三册,那似乎就责成我从第一册读到第三册末尾之后,才能更换了。再说,限制每次借三册,已经是很好的条件了,现在我们还有每次只准借一册的图书馆呢。说到这里,我不禁又想起昆明的翠湖图书馆来了。那里的章程是每次限借一册,每人可以更换三次。那就是说每人在一个上午或一个下午,可以从那里借三册书看。然而,因为借一册书所费的时间太久了,没有一个读者能够在“时间已届停止借书”的木牌挂出来以前赶交第三册的。我曾经在那里借看一部通海县志,全书四册,我就在借书券上写了四册,但等了半点钟,从楼上一个吊篮里颁发下来的却只有第一册一本。我想,若去换第二本出来,大概不至于对不起那位忙碌的管理先生了吧?于是我重填一张借书券。这回是指定要第三册了,因为我从第一册目录知道我所要的材料是在第三册里。于是,照例又得等三四十分钟,我的书发下来了。捧回到座位上去一看,却是第二册。于是仍又捧到柜上去交涉,管理员说:“刚才看了第一册,现在不是应该看第二册吗?”我说:“不错,先生,你的话也不错,但是这并不是小学教科书,我不必一定要看第二册的,况且,况且,我在借书券上写明了要第三册的。”那管理员检出我的借书券来一看,自言自语的道:“哦,我想你是写错的,给你改了。你再填一张罢。”于是我再填一张券,于是再等半点钟。于是领到我的第三册通海县志,于是,在十余分钟之后,“停止阅览”的木牌挂出来了。

一个善于欣赏书籍的读者,当他得到一本值得欣赏的书之后,他不仅是热心地读它,而且还得玩弄,或说摩挲它。借来就看,看过就还,对于一本好书,这是最杀风景的待遇。若是从图书馆里去借书看,这一册书就无法成为我的密友了。多数人宁愿自己花钱买书,假如他有足够的财力,而不喜欢进图书馆,恐怕都为了这个缘故。

第7篇:我的第一本书范文

关于书证的证据效力,有书证的形式证据力和书证的实质证据力之分,这是由书证本身的特征所决定的。书证是记载人的思想的诉讼证据资料,判断其证据力必须经过两个阶段,即首先判断文书所表达的思想是否为某人的思想,即该书证是否被伪造,称为形式上的证据力,也叫文书成立真实。在肯定没有被伪造的情况下,才能认定该书证在何种程度上证明争议的案件事实,即对文书内容的证明价值进行判断,称为实质上的证据力。[17]任何一种书证,必须是由书证制作者真实作成,并与待证事实存在某种关联,该项书证才能论及其证据力。如果书证系由他人所伪造,该项书证就自始无证据力可言。一项书证系书证制作者真实作成,并非属于伪造,该项书证即具有形式上的证据力。有形式上证据力的书证,而且其内容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此种书证就具有实质上的证据力。书证必须先有形式上的证据力,然后才有实质上的证据力。当然,具有形式上的证据力,未必一定有实质上的证据力。形式上证据力涉及书证存在的真伪问题,而实质上的证据力涉及书证内容能否证明待证事实的问题。书证是否具有无实质上的证据力,往往由法院根据经验法则,依自由心证进行判断。

(一)公文书证证据效力的评判

1.公文书证形式证据力的推定

公文书证,无论为处分书证或报告书证,对其中所记载的事实,均认定其具有形式证据力。日本学者三个月章认为,“有关形式上证据力的认定,或多或少都存有推定。亦即,如根据文书的方式即内容认定为公文时,则推定为真实成立。”[18]记载公共管理机关(如行政管理机关、司法机关等)意思表示的公文书,即处分性公文书,如记载裁决或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的公文书等,能够直接证明该公共管理机关在该公文书载内容上的处分事实。例如,行政处分的公文书,即有证明在该公文书上记载裁决或行政处分事实之效力,应当直接认定其具有形式上证据力。对此,法院不得依自由心证进行判断,否则将有悖于设立公文书制度的立法精神,同时也不利于交易上的安全。有学者认为,对于这类公文书形式证据力的认定,在理论上一般不认为可以提出反证,否则,将降低公文书的信用,同时也导致诉讼迟延。[19]

记载公共管理机关观念表示(认识表示)的公文书,即报告性公文书,同样系其作成者公共管理机关在其权限内,按法定方式而制作,因而具有证明其中所记事项属于作成者行为之效力(形式证据力)。例如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及其他应该法律的规定,检记记录、送达书证、执行记录、票据拒绝书证、登记簿、户籍、受理证明书、邮件收受证明书等都属于此种情况,应当推定其具有形式证据力。从以上分析可知,对于公文书,其形式上证据力可以根据文书的程式和意旨直接予以推定。如果对方当事人对此有争执,认为其不真实者,可以提出反证予以。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提出反证予以”,并不是指对此有争执的对方当事人仅仅承担反证的证明责任,实际上负有本证的证明责任。也就是说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如果不能使法官的心证程度达到相信公文书为虚假,仅仅使法官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对方当事人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法官必须采信公文书为真实。

公文书证之所以能够产生形式证据力推定,主要基于以下几个理由的考虑:

首先,公文书是公共管理机关行使公权力而形成的文书证据,一般要遵守一定的程序,特别是一些生效性公文书,需要按照严格的程序才能够制作形成。如果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严格遵守行政处罚的程序,也赋予了相对人的充分的救济手段。由于有规范的程序保障,制作的公文书证一般真实可信,和私文书证相比较,显然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其次,一般而言,公文书往往有法律的特别保障,如《刑法》中关于伪造文书罪的规定,这里就是对伪造公文书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刑事制裁。由于法律对公文书的特别保护,从而伪造公文书就更加困难,虚假而不真实的公文书相对而言就比较少,赋予其形式上的推定力符合客观实际,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最后,由于公文书是公共管理机关制作的,是运作公共管理权力,履行管理职责的结果,往往会保存在档案资料中,可以随时查阅的。正是由于公文书存在这样的管理制度,审核和核对公文书是很容易的,故意提供虚假的公文书很容易被发现和查明。

2.公文书证实质证据力的推定

公文书证是具有公共信用的公共管理机关在其权限内,依据法定方式所作成的书证,因而与私文书证的证据力,是有所不同的。依据文书的程式及意旨认定为公文书的,推定其内容为真实。如果对公文书证的真伪产生怀疑时,法院应当请相应的制作机关或公务员陈述其真伪。对此,提出该证据的一方当事人不必证明公文书证为真实。如果对方当事人仍然对此有争执,应举出反证以证明公文书证为非真实。但对于外国公署或外国公务员于职务上作成的公文书证,不能当然推定为真实,应当由法院审酌情形断定其真伪。如果法院审酌情形,依自由心证不能判断其真伪的,提出该项书证的当事人对该外国书证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20]但如果经驻在该国的本国大使、公使或领事证明的,应当推定为真实。我国“民事诉讼证据法专家建议稿(第四稿)”第170条关于公文书效力的规定认为,“公文书推定为真实,对公文书的真实性发生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核实。当事人任何一方对公文书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的,对此负担证明责任。”这也表明我国学者也大都认同实质证据力的推定。

根据《美国联邦证据法》第902条的规定,盖章的国内公文、无印章的国内公文、经过证实的公共记录、官方出版物、经过认证的文件等,并不要求其在采纳作为证据之前有其他外来证据证明其真实性,而可以直接确认其证明力。在法国,公文书证具有特别的证据效力。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319条的规定,只要在形式上符合规范要求的公文书证,直至提起伪造文书之诉讼为止,始终产生证据效力。因为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必须通过方式才能达到否认其真实性的目的。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文书证的证据力也同样可以被推定。如果公文书所记载的是在公共机关和在制作文书的人面前所作的陈述,对于这种由公共机关或制作文书的人以文字记载的事项,将当然确认其证据力。但对文书内所记载的事项,对方当事人可以提出反证证明其不真实。由公共机关制作的载有公务性命令、处分或裁判的公文书,应当认定其为真实。此外,其他具有内容的公文书,如送达书证、邮局收据、户籍簿、出生书证、死亡书证等,对其中所记载的事项,也同样认定其为真实。[21]

日本学者认为,处分性公文书所包含的意思表示如果成为待证事实,“理论上惟有为其解释及判断其法律上之效力之必要,殊无评定证据之余地也。故确定书证之真实,同时亦即确定应证意思表示之存在及内容,不能谓无实体之证据力也。”[22]但认为这种推定证据力仅及于该书证内容部分,不及于作成书证的地点、时间等情形。对于公文书内容是否正当,对方当事人可以进行争执,并可以提出反证予以。如,经过公证的合同文书就具有公文书的效力,或者其他诉讼案件笔录中涉及的自认的记录,在本案件中可以把该笔录作为公文书直接确定其证据效力。

我国台湾学者在论述评判公文书实质上证据力时,认为生效性文书,因其文书内容的作成,即系该法律的行为的完成,若该文书为真正,文书内容即存在,不得再存疑义,即当然有实质上证据力。例如法院判决书正本,如为真正,即可证明有法院的判决行为及宣告内容。对于报导性文书,因其系传述文书制作人观察的事实,虽文书为真正,但传述内容事实是否可靠,尚须斟酌,因而并不当然有实质上证据力。例如医生的诊断书,即使为真正,并非当然可以证明有诊断行为及诊断的病情。因此,公文书如为真正且属生效性文书者,当然具有实质上证据力。若为报导性文书,除有反证公文书内容与待证事实不符之外,通常均有实质上证据力。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判例认为,法院书记官依法定程式所作笔录,除有反证证明其记载失实外,就其所记事项有完全的证据力。送达书证为公书证,就其所记载事项除有反证外,应认为有证据力。至于勘验、依法制作的笔录及附勘图,均有完全的证据力。[23]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77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该条第(一)项从公文书证和私文书证证明力大小对比的角度,明确规定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公文书证以外的其他书证也就是私文书证。这里的公文书证“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应当如何理解?事实上这也是困惑法官的一个问题。这样的规定没有具体明确公文书证的证明力问题,不应当从不同证据比较的角度,而是从证明责任分配的视角来规定公文书证的证明力。本文认为,这样的规定不是科学合理的,明显具有法定证据的色彩。

《证据规定》第77条第(二)项规定,“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这也是从证据力大小的角度,明显带有法定证据色彩成分的规定。该条列举规定的“档案、公证、登记的书证”仅仅是部分公文书证,这里的“其他书证”完全既包括私文书证,也包括公文书证。在立法文件中规定一部分书证的证据力大于另一部分书证的证据力,而又没有设置具体的适用情形,从操作层面上说,法官将无所适从;从证据法学理论层面上讲,以法定证据形式机械的规定不同种类书证的证据力大小,有悖于书证证据效力评判的基本规律,违背自由心证原则的要求,最终导致背离对客观真实的追求。

在自由心证原则下,证据力的大小由法官自由评判。《证据规定》第64条明确了证据力的批判原则:“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完全可以借鉴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规定,从证明责任分配的角度,规定公文书证的形式推定力和实质推定力。

(二)私文书证证据力的评判

关于私文书证形式证据力的评判。对公文书作成的真实性存在争执的,应当由争执的一方当事人对公文书不是真实成立的事项负本证的举证责任,须提出证据证明其为不真实。而对私文书作成的真实性存在争执,仅负反证的证明责任。其主要原因在于,公文书是公共管理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依据法定的程式制作的,是行使公共管理职权的一种形式,具有公信力,当然应推定其证据力。而私文书不具有这样的特点,当事人对其提出的私文书是否为该文书的名义人真实作成,负有证明其真实的责任。与公文书不同,对私文书的形式上证据力有疑义的,对方当事人仅负有反证的举证责任,举证人仍然负有证明私文书为真实的证明责任(本证)。因为“私文书无从依其程式及意旨,推定文书之真伪,应由举证人证其为真正。若他造承认该文书为真正或不争执其为真正,且不能因他项陈述可认为争执者,即系有诉讼上之自认或视同自认。”[24]

有学者认为,如果对方当事人认为该文书并非制作人签名,或内容有变造,或印章被盗用、伪造、或签名指印属伪造,以及认为自己签名或盖章或按指印于空白纸张上,被他人利用违背其意思书写的文字,皆属反证事项,应当提出反证予以。[25]笔者认为并不尽然,如果对方当事人否认私文书上签名或印章的真实性,认为不是本人的签名或印章,提出反证即可,即承担反证的证明责任,使争执的事项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完成其证明责任。但如果承认签名或印章的真实性,否认系本人或人所为,该争执的一方当事人须承担本证的证明责任,亦即必须提出证据证明其不真实,仅仅提出证据使法官对争执事项的判断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并未完成其证明责任,法官将最后推定其为真实。杨建华教授也指出:“如当事人虽承认签名、按指印系其本人或人所为,又以该签名、按指印系于空纸张上为争执,或承认印章(指盖于文书上之印文)为真正,而否认系其本人或人所盖时,则应由为此争执之当事人负举证之责”。[26]

对于私文书,如果有制作人的签名或印章,则推定该私文书为签名人或印鉴人的意思表示,即推定系作成名义人真正作成之文书。这里推定必须以私文书内的签名、盖章或按指印,系本人或人所为,在当事人之间已不存在争执,或者已经举证证明私文书为真正作为基本前提。此为多数国家立法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16条规定:“由制作人署名或者经过公证人认证的私文书,完全能证明文书内所为的陈述是由制作人作出的”;《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294条规定:“私文书如果有制作人的署名,或者有经过法官或公证人认证的制作人的亲笔记录,并在该文书中表明该文书有制作人制作,具有完全的证明力”;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58条规定:“私文书经本人或其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证人之认证者,推定为真正”。此外,《匈牙利民事诉讼法》第317条、第318条也有类似的规定。《日本民事诉讼法》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具体规定,有学者认为,“不设是种区别之条文,故不能不谓凡属真实之私文书证,一切皆有证明作成者曾为其中所记陈述之形式证据力”。[27]

关于私文书的实质证明力,即私文书记载的内容,是否与待证事实相一致,应由法院依自由心证判断为原则。但对于生效性的私文书,如契约书、遗嘱等,在判断其证据价值(即实质上证据力)时,私文书如为真正(即具有形式上证据力),应认定其具有实质上证据力。但对于报导性文书,如商业帐簿等,不能从其形式上证据力推定其实质上证据力。私人商业帐簿即使经税捐机关盖有核验者,同样私文书,仅仅是增强其实质上证据力而已,并非当然具有实质上证据力。(三)书证复印件及副本的证据力评判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制度中,当事人向法院提供书证时,应当遵循最佳证据规则的要求提供原件,在符合例外情形时,才能够提供复印件。最佳证据规则是有关书面证据材料的一个规则,是指原始的文字材料作为证据时优于其复制品。根据最佳证据规则的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时,应当提交原件;在不能提交原件而提交复印件时,应当说明理由,或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否则,将不被接受为证据。最佳证据规则实际上是确定原始文字材料与副本、复印件等先后顺序的证据规则。也就是说,文字材料在作为证据时,原始文字材料优于复印件,并非是指原始文字材料是案件最好的证据。最佳证据规则的适用范围主要局限于书证领域,即关于文书的内容或其存在的真实性的最佳证据方式是提交原本。美国1945年的一项判例认为:“最佳证据规则在其现代的应用中仅指这样一条规则,即一份文字材料的内部必须通过引入文书本身来证明,除非对原始文字的缺失提出令人信服的理由。”[28]因此,有人认为,最佳证据规则应当称为“原始文书规则”。[29]其主要理由是:作为文字或其他符号,如差之毫厘,其意义则可能失之千里;观察时发生错误的危险大,尤其是当其在视觉上难以判断时更是如此。[30]

英美法系中的最佳证据规则主要是解决文书证据资格问题的,如果不提供文书原件,而又不符合最佳证据规则的另外情形的,当事人提供的原始文书证据复印件或者副本的,则会因为不具有证据资格而被排除,不被法院接受为适格证据而提交陪审团评判。在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等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没有象英美法国家那样从证据资格或者证据能力方面明确规定最佳证据规则,而是从审查书证的真实性角度出发,要求当事人提供书证时,原则上应当提交书证原件。但提供复印件并不当然不具有证据资格,法官仍然根据当事人提供复印件的具体情况来评判其证据力的大小。日本证据法学者松岗义正认为,判断书证的证据力,以书证的真实性为要件,原则上而言,书证的原本具有证据力,而书证的复印件则不具有证据力。所以,在理论上,应当以提出书证的原本为必要。但在对方自认书证正本的真实性,或者其缮本内容与原本一致时,实际上亦无须提出书证的原本,只提出其缮本便足,在此场合下,书证的缮本与其原本具有同等的证据力。所以在实际上,应提出书证的正本与否,任凭法官自由裁量。[31]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22条的规定,文书的提出或送交应当以原本、正本或有认证的副本进行,法院可以不顾此项规定,命令提出或送交原本。但这并不排除在必要时可以使当事人提出其所有引用文字的副本或节录本。对于原本以外的其他复制件材料证明力的判断,全凭法官通过自由心证予以确认。该法规定,提出公文书证时,可提出正本或已认证的缮本,但法院可以要求举证的当事人提出正本,如果当事人不遵守法院的命令,法院则以自由心证,判断缮本的证据力。关于私文书证的提出,以提出其原本为通则。[32]《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35条规定,对于公文书,可以提出原本或提出经认证的缮本,但缮本在认证后须具有公文书的要件;法院也可以命举证人提出原本,或命其说明不能提出原本的原因并加以释明。举证人不服从命令时,法院依自由心证对该认证缮本的证明力作出判断。

当事人提出书证时,是否应提交书证的正本或缮本,则视书证是否为公文书证或私文书证而定。[33]对于公文书,应当提出原本或经认证的缮本。私文书则必须提出其原本。但仅因文书的效力及解释有争执时,可以提出缮本。[34]但法院认为必要时,仍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出文书原本。[35]如果是准公文书,须以科技设备才能呈现其内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实上的困难(如电脑硬盘内存资料)的,可以以书面形式提出,但必须证明其内容与原件相符。当事人不服从法院命令的,并不完全排除复制件的证据力,只是由法官依自由心证予以判断。[36]

对于私文书证,如非原本,则要求当事人说明不能够提交原件的理由,否则不具有证据效力,且对方亦无陈述其是否真实的义务。[37]故在通则上,要求举证者须提出私文书证的原本;然在特则上,如当事人对于提出书证缮本的真实性(确实是原本之缮本)已陈述一致时,对于书证的效力当事人彼此发生争执的,则无提出原本的必要,举证者只要提出私文书证的缮本即可。在法院对缮本的发生是否为正当产生疑惑时,才要求当事人提出原本。若应当举证的当事人拒不服从法院的命令,法院则以自由心证裁判缮本的证据力。可见,德、日民事诉讼法对文书复制件证据力的评判并不象英美法系国家那样规定得详尽,赋予了法官较多的自由裁量权,缺少具体的规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证据规定》第10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第49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才能够不提供原件:“(一)出示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二)原件或原物已经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这些规定表明,根据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当事人在提交书证时,应当提供书证原件。[38]

但这里规定的内容并不完全等同于英美法系国家中的最佳证据规则,尽管要求当事人提供书证原件,只有在符合法定的“确有困难”的情况下,才可以提供书证复印件。这里要求“确有困难”的情形并不完全是书证复印件具备证据能力的前提条件。但如果当事人没有提供原件,而又不属于“确有困难”的法定情形,并不当然丧失证据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78条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证据规定》第69条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说明当事人在不具备“确有困难”的情况下提供复印件而不提供原件,法官将结合其他证据,根据自由心证评判其证据力的大小。此种情况下,其证据力将受到一定的影响,没有其他证据而当事人又不认同时,不能够在诉讼中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可见,我国关于书证的规定接近大陆法系国家或者地区的规定,但遗憾的是,我国没有区分公文书证和私文书证分别予以规定。二、书证外延问题

(一)视听资料应当属于书证范畴

关于书证内涵的认识,我国学者与其他国家学者的理解基本相同,都认为包含这样几层含义:1.它首先是一种物件或物品;2.该物件是一定文字、符号、图表等的载体;3.这些文字、符号、图表等记载或代表一定的内容、含义,而且能证明案件事实。但对于书证外延的看法则有所不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把录音带、录像带、电子数据光盘等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加以规定,即视听资料。在理论上,我国学者几乎毫无例外的都赞同这种立法上的分类,也即在理论上认同这种分类方法。[1]笔者主张录音带、录像带、电子数据光盘等视听资料不应当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而属于书证范畴。因为它与普通书证在本质特征上并没有什么不同,因此,不能作为与书证并列的独立的证据种类。不可否认,表现事物内容的方法可以是用文字、符号、图案等,既可以是静态的,也可以是动态的。但表现方法本身的区别,并不影响其以所表达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这一书证最本质的特征。[2]尽管录音带、录像带、电子数据光盘等须借助一定的设备才能知晓其内容,但毕竟同样是以其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其实,有些普通书证也需要借助一定器械或其他工具,才能解读其内容。如微雕作品,必须借助放大镜,才能阅读或看见其文字或图案。又如,利用某种化学药剂书写的文字、符号等,在通常条件下无法识别,必须在特定的化学药剂中才能显现。这些微雕作品或用化学药剂书写的文字、符号,显然不能排除在书证之外。同样是借助于一定的外在工具才能知晓其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电子数据光盘等,并不因此成为一种独立证据的理由。

我国的《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其本质特征仍是以电子记录所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与书证并无二致,甚至其载体也被纳入了广义的书面形式的范畴,因此电子证据应归属于书证。

对于书证而言,最重要的就是查明其内容的真实性,因此,就适用的证据规则来看,书证通常适用最佳证据规则,即提交书证原则上必须提交原件,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提交复印件。视听资料也同样适用这一规则。学者们在论述对视听资料的审查判断时往往认为,视听资料具有易于复制和伪造的特征,主要应当审查其真实性。[3]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9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辨别真伪的最好方法就是要求当事人提交视听资料的原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78条规定的拒不提供原件的法律后果,应当包括视听资料在内。[4]可见,视听资料并没有有别于一般书证的采信规则,都适用统一的证据规则,应当属于同一种类的证据。

(二)书面证言应当归入书证范畴

1.书面证言的性质属于书证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的权威学者大多认为,证人既可以出庭提供口头证言,也可以向法院提交书面证言。对于这种理解,笔者认为值得商榷。证人证言属于言词证据,证人应当亲自出庭,向法庭提供口头证言。在英美法系,证人作证的基本程序要求是,证人亲自到庭、宣誓陈述、对方当事人诘问;大陆法系国家同样要求适格的证人证言必须是证人亲自到庭、宣誓陈述、接受法官和当事人的询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25条中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出庭的,其所提交的书面证言应当当庭宣读。当事人自己调查取得的证人证言,由当事人宣读后提交法庭,对方当事人可以质询;人民法院调查取得的证人证言,由书记员宣读,双方当事人可以质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56条则将“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的情形更加具体化。由于立法上和司法上都明确规定了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所以,在理论上也就认为证人证言有两种表现形式:口头证言和书面证词。以亲自出庭作证,提供口头证言为原则,以提交书面证词为例外,即只有在确有困难的情况下,才可以不出庭作证而提交书面证词。

我国现行立法对提供书面证言规定了一定的条件,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可以提供书面证言,但提供的书面证言不应当作为证人证言的证据种类,本质上属于书证。书面证言根本不能够满足证人证言的程序规则要求,也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本质特征,因而不是适格的证人证言。不管是否能够证明“确有困难不能出庭”,都不会对书面证言的本质特征产生影响。也就是说,不因能够证明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就使得书面证言等同于一般的证人证言,从而成为适格的证人证言。书面证言符合文书证据的要求,应当将其视为书证接受为适格证据。其实,就证据种类的划分而言,我们的目的应当是如何进行分类才能更有效、更客观、更科学地评判证据价值或证明力,运用证据最大限度的发现案件真实。为此,就必须考虑不同证据所具有的不同特征,针对不同特征的证据设立不同的证据规则。因此,证据本身所具有的本质特征和所适用的证据规则就成为划分证据种类的内在依据和外在标准。据此,书面证言应当属于书证,其理由是:

首先,证人证言作为一种言词证据,其最根本的属性是以口头陈述(语言)的方式来表达一定的思想或行为,并以此内容以及语言表达过程中的各种信息来证明案件事实,或影响法官对案件事实真伪进行判断的心证。书面证言与此相比具有本质上的区别,却与书证具有共同的本质特征,都是以文字表达一定的思想或行为,以其内容证明案件事实。书证制度的内在机理及外化规则研究

其次,对书面证言资格的判断主要还是基于书证证据能力的判断要求。对于书证,举证的当事人应当首先证明该书证作成的真实性,即证明确系出具该书面证言的名义人所亲笔书写或签名、盖章。提出书面证言的人还必须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对书面证言所陈述的事项必须能够正确识别。[5]书面证言原件具有证据能力,因此,举证人原则上应当提交书面证言原件。如果提交的是书面证言复印件,必须在符合法律关于书证的规定,才具有证据能力。[6]

最后,就证据方法而言,证人证言属于人证的方式,是通过对证人的询问和证人的口头陈述来证明案件事实。[7]而书面证言属于书证的方法,是通过法官依据自由心证原则对书面证言所记载的内容进行评判,以形成对案件事实真伪的内心确信。

2.书面证言的证据能力依据书证规则评判

“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这是否意味着该规定是书面证言具备证据资格的前提条件?就我国现行立法规定及审判实务来看,实际上已经把“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为书面证言具有证据能力的前提条件。换言之,如果提出书面证言的当事人不能证明出具证言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该书面证言就是不适格的证人证言,就将被排除。理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明确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是证人的重要义务,也是对证人证言的原则要求;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才允证人提交书面证言,即接受书面证言为证据,必须证明符合“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要求。审判实务中,有些法院对此做了明确的规定,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年制定的《经济纠纷诉讼证据规则(试行)》第21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的,提供的书面证言要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就将是不适格的证人证言。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年制定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试行)》对此规定更加详尽,该规则第39条关于证人证言的性质中规定:“证人证言由证人到庭作出,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询,证人出庭作证应经法庭传唤或允许。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到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该规则一方面明确规定出庭作证才是适格的证人证言,另一方面又对“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例外情形用列举的方式予以具体化,必须证明提交书面证言符合该列举的具体情形,才能容许为证据。这些规定都表明,在司法实务中,实际上已经把“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为书面证言具有证据资格的前提条件。否则,就将视为不适格证据予以排除。

3.把书面证言作为书证具有合理的价值基础

如果把没有证据证明“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况下,提出的书面证言都认为属于不适格的证据而予以排除,在理论上是否有充分的根据?在审判实务方面是否具有合理性?就民事诉讼而言,英美法系对证据能力的限制在向减少的方向发展,即所谓传闻规则自由化。自1968年的民事证据法以来,英国民事诉讼已经没有传闻规则的限制,到庭证人的传闻陈述,所引用未到庭人的言词陈述或书面陈述,皆可容许为民事证据,而不设例外规定的限制。[8]大陆法系对民事证据资格几乎没有什么限制,一般由法官依据自由心证的原则,对证据力的大小进行自由评判。对于没有证据证明“确有困难不能出庭”而出具的书面证言,如果我们一概排除其证据资格,与国际社会证据制度的发展趋势背道而驰,也没有充分的理论根据。

就我国现实情况来看,更是缺少合理性。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率极低,往往都是向法院提交书面证言,能够证明“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极其少见。如果都认为没有证据能力予以排除,无疑是大大阻碍了当事人的举证和法院对案件真实的发现,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因此,笔者认为,不管是从理论根据上讲,还是从现实的合理性出发,对书面证言都不应当排除其作为证据的资格。

对《民事诉讼法》第70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新的解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笔者认为,对该条规定应当理解为:知道案件情况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亲自出庭提供口头证言,并接受法官和当事人双方询问的义务。如果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免除其亲自出庭提供口头证言的义务,但负有提供书面证言的义务。即在证人出庭确有困难,经法庭许可的情况下,仅仅免除其人证义务,但仍然负有提出书证义务。

究竟以人证方式出庭作证,还是以书证方式提供书面证言,不是取决于证人本身,而是由两个方面的因素所决定。一是证人出庭作证是否确有困难,[9]一是法院是否准许免除其出庭作证义务。这两个因素如果具备其中之一,即可以改变证据方法,免除出庭提供口头证言义务,仅仅以书证方式提交书面证言即可。但如果法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已发出出庭作证通知,该证人就必须出庭提供口头证言,而不能擅自改变证据方法,以书面证言予以代替。提供书面证言和出庭提供口头证言是两个不同种类的证据方法,因此,即使提出书面证言,也同样没有履行出庭作证义务,当然就不能够因此而免除其亲自出庭提供口头证言的义务。审判实务中,将书面证言不作为书证对待,而视为一般的证人证言,就导致了这样一种误解:往往认为提交书面证言就是履行了作证义务,于是,为了强调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就主张严格限制提交书面证言的条件。[10]

我国台湾地区也有学者认为:“民事证人提出的书面,是本案诉讼外的陈述,如果有不到庭的原因,可依文书证据的规定,证明真正”。[11]将书面证言视为书证,依据文书证据规则来审查判断。但认为必须有不到庭的原因,如果证人能够到庭而不到庭的,不能采作为证据。笔者不敢苟同。没有不到庭的原因而向法院提出书面证言,依据文书证据规则的要求,同样具有证据能力。

《法国民事诉讼法》也有关于书面证明的规定,[12]该书面证明类似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书面证言。《法国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在准许证人证言时,第三人就其亲自了解的有争议的事实所做的能够查明该事实的声明,法官得接受之。此种声明,依其是书面形式还是口头形式,以书面证明为之,或者经调查途径收集之”。该条规定即是要求法官不得拒绝知道案件情况的第三人提供的书面证明和口头证言,但同时要求,如果以书面形式作证,则用书面证明的方式;如果以口头形式,则以证人证言的方式予以取得。[13]对于书面证明,完全按照文书证据的程序进行审理。如该《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法官直接将向其提交的书面证明交各当事人阅知。”交当事人阅知是处理文书证据的基本程序要求,《法国民事诉讼法》在关于书证程序的第132条有明确的规定:“援用某项文件、字据的当事人应将此文件、字据送交诉讼的其他当事人阅知。相互传达书证应当自动进行。”由于书面证明直接提交给法院,因此,由法官送交各当事人阅知。《法国民事诉讼法》第203条还规定:“法官得始终经调查途径听取出据书面证明人的口头陈述”,这意味着,提交书面证明与口头提供证人证言,完全是两种不同的证明方法或证据种类;提交书面证明法院固然要接受为证据,但并不因此免除其口头作证(证人证言)义务。《日本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的规定,但没有《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得详细和具体。《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法院认为适当,当事人又无异议时,可以提出书面证词代替证人询问。”也就是在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情况下,改变证据方法,免除证人出庭提供口头证言的义务。

以上所进行的讨论以及本文提出的看法,具有以下重要意义:首先,将书面证言归入书证类证据,有利于划分证据种类标准的统一;其次,有利于当事人举证以及法院获得更充分的证据资料,也就有助于发现案件真实。因为书面证言,就书证角度而言,只要其作成真实(确实为提供书面证言人所为),就具有证据能力,不能够因为没有证明“确有困难不能出庭”而予以排除。[14]再次,有利于更科学、更合理地运用证据规则,对书面证言的证据效力作出更客观的评判。如果将其视为证人证言,又无法运用询问规则,对其通过询问的方式进行质证,于是,就忽视书面证言的证据效力,甚至导致极端地、片面地运用证明责任分担的原则,对案件进行裁判,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裁判事实基础所追求的价值目标。[15]最后,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解决以书面证言代替出庭作证的问题。[16]书面证言和出庭提供证言是两种不同的证据方法,提交书面证言,并不是履行了作证义务,因而不存在以书面证言代替出庭作证的问题。

三、文书提出义务及其法律后果

在民事诉讼中,文书系重要的证据方法,它对查明案件事实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对于一个民事案件而言,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文书,如果不是被作为当事人的原告、被告持有,就是被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持有。持有文书的当事人对于有利于自己的文书一般都会积极提出以作为。但对于不利于自己的文书,或者对方当事人持有的有利于自己的文书,以及第三人持有的文书,则往往并不积极主动提供。为此,我们就必须探究持有该项文书的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义务提出文书?设定此项义务的法理价值何在?如有提出义务,其应提出的文书有无范围的限制?如果文书持有人拒不提出文书时,将产生怎样的法律效果?

(一)提出文书义务的性质

在罗马法中,为使诉讼程序进行的正当,无论何人,皆有将证书提出于法院的义务。故证书提出义务,与证人作证义务相同,属于一般公法上的义务,但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并没有采用这种法则。[39]德、奥、匈、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提出证书义务的性质,学者们认为提出证书义务,是证书所有者为使举证者用作为证据方法,而将其证书提出于法院的民事诉讼法上的义务,此义务属限制公法上之义务,非一般的公法上义务,[40]也不是私法上的义务。[41]当事人使用自己所持有所的证书时,可随意提出使用,不存在证书提出义务的问题。如果举证的当事人欲使用的证书属于他人(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时,举证的当事人就当然不能随意使用,于是就发生了该证书的所有者是否须对举证的当事人负有将证书提交到法院的义务的问题。根据德国、奥地利、匈牙利及日本等国家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和第三者才负有提出证书的义务。否则,证书的持有人就不具有提交证书的义务。之所以认为属于民事诉讼法上的义务,而不是一般公法上的义务,也不是私法上的义务,主要是因为:如果将其视为一般的公法上的义务,就意味着证书的持有人必须提交所持有的证书,而不管其具体情况如何,否则就将受到公法上的制裁。这样一来势必侵害证书持有人的利益,如侵害其保持秘密的利益、隐私权、导致其本人或近亲属遭受到不利的法律后果等。强调提出证书为公法上的义务,固然可以获得更为充分的诉讼资料,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实现诉讼公正。但另一方面,它却危及证书持有人的利益。如果通过损害更大的法益来追求诉讼公正所带来的相对较小的法益,这种诉讼正义的成本就太高,代价就太大。因此,制度的设定就必须在二者之间选择一个平衡点,故证书持有人提出证书义务不能作为一般公法上的义务。

在诉讼上提出证书的义务,尽管往往基于私法的规定,证书持有人负有将证书引渡或提出的义务,[42]旦并不能由此认为诉讼上提出证书的义务就属于私法义务。私法上规定的证书引渡或提出义务,只不过是诉讼上提出证书义务的原因。[43]

因此,证书持有人提出证书的义务,系证书持有人为使举证当事人用作为证据方法,而将其持有的证书提交于法院的民事诉讼法上的义务。此种义务的成立,须具备以下两个要件:第一、举证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或诉讼外的第三者必须持有举证当事人所欲使用的证书,即举证的当事人欲向法院提出的证书,在举证的有效期间内被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持有。第二、举证当事人必须有证据上的主张,如果举证当事人没有主张该项证书,该证书持有人当然也就不具有提出证书的义务。

(二)拒绝文书提出义务的法律后果

正是基于这样的理论基础和价值考量,在民事诉讼中,几乎世界各国法律都规定,文书持有人(不管是当事人还是第三人)都有义务提交持有的文书证据。在英美法国家,证书持有人是否具有提出证书的义务,取决于法院的命令。一旦法院命令其提出证书,则该证书持有人就必须提交持有的证书,否则,其行为就构成藐视法庭,受到法律制裁。在美国,当事人可以通过发现程序获取各种证据资料,包括向对方当事人发出质询书、录取证言、要求提出文件资料等。如果遭到拒绝,当事人可以向法官申请命令,违背了法官的命令就将受到一定的制裁。[44]在美国民事诉讼中,没有严格区分拒绝提出文件资料和拒不履行其他发现命令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立法将拒不提出文件资料和拒不履行其他发现命令所承担的法律后果统一进行规定。因此,只能从拒不履行发现命令的的制裁措施来理解和把握拒不履行提出文书义务的法律后果。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37条规定,对拒绝答复当事人发现要求的人或者不遵守法院命令的人,法院可以采取各种制裁措施。最为严重的是藐视法庭罪(contemptofcourt),[45]当事人或不是当事人的人没有正当的理由不服从法院的传票(包括提出文书的传票),就视为犯有对发出该传票的法院的藐视法庭罪。此外,还有其他一些制裁措施,主要包括:把一定的事实视为已经得到证明;禁止提出证据;驳回诉讼或作出缺席判决;负担费用等。

在大陆法系国家,往往依据民法或其他私法的规定,证书持有人在诉讼外对举证的当事人负有引渡或提出所持有证书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不管是对方当事人持有证书,还是第三人持有证书,也不管请求引渡证书或提出证书的权利是物权的请求权或债权的请求权,持有证书的人均对举证的当事人负有提出证书的义务。[46]

对方当事人拒绝文书证据提出义务,往往承担私法上后果,作出对其不利的事实认定。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27规定,如果对方当事人不服从文书提出的命令,或者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院相信对方当事人持有举证方当事人主张的书证,就可以把举证人提供的证书缮本视为正确的证书;如果举证人没有提供证书缮本时,举证人关于证书的性质和内容的主张,就视为已得到证明,其立法目的在于避免举证人之相对人恶意阻碍举证人完成其证明责任。从其立法效果规定可知,对方当事人不遵守法院要求其提出文书证据的命令,并不对其进行公法上的处罚,而是发生证据法上的效果,即法院依自由心证进行评判,将文书缮本视为真正,或者将举证人关于文书性质及其内容的主张视为已获证明。

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45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从文书命令者,法院可以凭自由心证认定举证人关于文书的性质、内容及文书成立之主张为真,或认定举证人依该文书应证之事实为真实,从而对违反文书提出义务者发挥制裁之实效。[47]但为避免法院此种真实拟制的任意和错误,并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对此有辩论的机会。台湾学者认为“不从文书提出之命时,应止于拟制举证人(他造)所主张之文书内容为真实即足,而不应拟制其主张之待证事实为真实。”[48]究竟如何认定主张文书内容的真实,还是应当根据自由心证原则,充分考虑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的要求,“应依各事件类型,斟酌持有人拒绝提出之事由,该文书作为证据之重要性,取代可能性,他造接近证据之程度等各因素,兼顾证明权保障,真实发现,促进诉讼,当事人间公平诸诉讼法上基本要求,始能妥适调整当事人两造之利害而平衡各种利益。……至于可否据此进而认为认定依该文书应证之事实为真实,仍应由法院依自由心证判断。”[49]

关于第三人违背文书提出义务的法律后果,各国或者地区有不同规定。有的规定第三人违背文书提出义务要受到法律制裁,承担公法上的法律后果。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需要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提交其持有的证据材料,可以向受诉法官提出请求,由法官命令提交该文书或字据。法官如果认为其请求成立,就作出提交文书的命令。对于违背该项命令的,可以处以罚款。[50]日本《民事诉讼法》及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三人拒不履行提出文书义务,将受到罚款处罚。[51]

通过诉讼程序或者强制执行程序获得文书证据。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主张证书被第三人持有时,可以提出证据申请;第三人在有与举证的对方当事人相同的原因时,负有提出证书的义务;如果应以证书证明的事项是重要的,而当事人的申请也符合条件,法院应当命令持有证书的第三人在规定期间内提交证书。但强制第三人提出证书,必须通过诉讼的途径实行。[52]《法国民事诉讼法》同样规定,要求持有文书的第三人提交文书,也必须由举证人提起交付文书之诉。[53]

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第349条规定:第三人无正当理由,不服从提出文书命令的,除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外,在必要时,还可以予以强制执行,即强行扣押第三人持有的文书。[54]

我国现行立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及文书持有提出文书的义务及其法律后果。但是,《证据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这里“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当然应当包括文书证据,这仅仅是从证据妨碍的角度规定当事人不提出证据的法律后果,没有从文书提出义务的视角来设置文书持有人提出文书的义务。而且这里仅仅是对方当事人持有证据的情况,如果证据被当事人以外的人持有而拒不提交,则没有相应的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5条虽然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但并没有规定拒不协助法院调查取证的法律后果,尽管《民事诉讼法》第103条规定,有关单位拒不协助法院调查取证将依法对其采取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这仅仅是对当事人以外的有协助义务的有关单位作出了规定。就这些规定看,实质上并没有直接规定违背文书提出义务的法律后果。本文认为,为了更多的获取诉讼证据资料,最大限度地追求案件客观真实,实现诉讼正义,有必要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规定,对方当事人持有文书证据无正当理由不提供的,适用证据妨碍规则,直接认定举证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复印件为正当,或者推定举证当事人就书证的性质、内容为真实等,但必须根据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进行判断,并给予对方当事人辩论的机会。

【注释】

[1]参见各类民事诉讼法教科书。尽管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把视听资料与书证并列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加以规定,但并不因此就必然限制学者们在理论上的探讨和认识,导致这种结果也反映出了我国证据理论研究的不深入,明显体现出了“注释法学”的特征,对证据种类及其划分标准认识上的模糊。

[2]书证与其他种类证据最本质的区别或特征是以其所记载或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的事实,至于采用何种方法、状态来记载或记录其内容,并不能改变本质特征。如鉴定结论的本质特征是有关专门人员利用其专业知识,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研究所得出的意见性结论,采用什么样的方式来表达,不能改变其证据种类的性质。

[3]不少学者认为视听资料至少应当包括两个特征:一是视听资料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一是视听资料的可复制性和易伪造性,均强调从其来源审查其客观真实性。(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79页;刘家兴主编:《民事诉讼法原理与实务》,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1页;柯昌信、崔正军主编:《民事证据在诉讼中的运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168—169页)。

[4]《适用意见》第78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5]其实,书证的种类也是多种多样的,每一种书证都有其特殊的要求,如遗产继承案件中的代书遗嘱,对代书人的范围要求与遗产继承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代书人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须两个以上的无利害关系人为证明人等,书面证言,作为书证的一种也有其特殊要求,这里涉及到的要求提供书面证言的人须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就是对书面证言资格的特殊要求之一。

[6]对于单位作证提交的书面证言,更加体现出其书证特征。审判实务中,对于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书,必须要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否则,就是无效证据。如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年制定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57条明确规定:“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书,应当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否则无效”。这实际上就是必须证明文书作成的真实性,否则就不具有证据资格。

[7]证人证言作为人证的证据方法,非常强调出庭证人的口头表达或陈述。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212条规定:“证人不得宣读事先准备好的任何稿子”;《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203条也规定:“证人不得照文书进行陈述。”

[8]SeeMcCormick,Evidence,p.915(3rdEd.1984).

[9]这里证人“出庭作证确有困难”,仅仅是指证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出庭或出庭极为不方便,不包括因证人出庭作证可能导致受到刑事追诉或承担民事上的责任,以及其他国家关于证人拒绝证言权的情形。审判实务中也都持这种看法,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年制定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试行)》第39条规定,确有困难而不能出庭的情形包括:年迈体弱或残疾人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的;因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不可抗力原因无法出庭的;因其他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等。也有人认为,还应当包括:证人被拘禁、审查的;证人属于未成年人的;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已为对方所认可的等。参见华锋:《我国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载王利明、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证据的立法研究与应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

[10]这种限制,一方面表现在要求提交书面证言必须提供确有困难而不能出庭的证据,或明确列举可以提交书面证言的具情形;另一方面,对不符合“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或未经人民法院许可的书面证言,一律否认其证据力。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7年制定的《经济纠纷诉讼证据规则(试行)》第27条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接受质证的,其所作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年制定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52条规定:“当事人仅提供书面证言而证人不出庭,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年通过的《经济纠纷诉讼证据规则(试行)》第51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对其证言的质证。除法律另有规定或经人民国法院准许外,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接受质证的,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这些规定,实际上否定了书面证言的证据资格,其目的是重视和强调证人出庭作证,但并不因此而取得任何积极效果。相反,却阻碍了当事人的举证和对案件真实的发现。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必须建立相应的保障制度和惩罚制度来实现。

[11]参见周叔厚:《证据法论》,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861—862页。

[12]此处“书面证明”的法文原文是“attestation”,含有“证明信”、“证明书”之意,指由第三人出具书面证明。参见何家宏、张卫平主编:《外国证据法选译》(上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415页注释[1]。

[13]《法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至231条专门就口头形式作证,如出庭作证、宣誓等义务及违背该义务的法律后果,作证的要求等都作了非常详尽的规定。表明口头作证与书面证明完全是两种不同的证明方法。

[14]由于把书面证言误认为是证人证言的表现形式,也就认为只有在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况下,提交的书面证言才具有证据能力,才能接受为证据。由于我国证人出庭作证极少,绝大部分都是书面证言,而能够证明“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非常少见,于是,就会使得大量的书面证言被排除在证据资料之外。

[15]审判实务中,只要书面证言,对方当事人又不认可的,又没有其他证据,法官对书面证言的证据力往往不进行评判,而是直接认为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便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担原则,判决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败诉。这样的裁判,实际上放弃了对案件客观真实的追求,同时,也并不完全符合适用举证责任进行裁判的条件。关于举证责任的适用条件可参见赵钢、张永泉:《略论举证责任的适用条件》,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5期。

[16]有学者认为,我国现阶段证人证言存在较多的问题,其中之一就是“证人提供书面证言多而出庭作证的少。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是审核证言必要而有效的方式,证人用书面证言替代出庭,就无法进行有效的审查。由于上述问题长期未能够得到解决,证人证言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前引[3],江伟书,第480页)。这完全是把书面证言作为证人作证的一种表现形式直接带来的后果,认为提交书面证言,就是当事人履行作证义务,所以造成对只提交书面证言而不出庭的现象无能为力。

[17]参见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25—127页。

[18]三个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470页。

[19]参见松冈义正:《民事证据论》,张知本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3—305页。但在匈牙利,根据《匈牙利民事诉讼法》第316条的规定,认为处分性公文书,亦不免有记载不真实处分之时,故不能不许对于该项书证之形式证据力,提出反证,否则将有害于实体之正当。

[20]参见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535页。

[21]参见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判例实务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4页。

[22]前引[19],第306页。

[23]前引[20],第536页。

[24]杨建华:《民事诉讼法要论》,郑杰夫增订,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281页。

[25]参见石志泉:《民事诉讼法释义》,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7版,第355页。

[26]前引[24],第281页。

[27]前引[19],第308页。

[28](美)乔恩·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宏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35—336页。

[29]前引[28],第335页。

[30]参见(美)EdmundM.Morgan:《证据法之基本问题》,李学灯译,台湾世界书局发行1982年版,第385页。

[31]前引[19],第282页。

[32]参见《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349条。

[33]参见《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49条、《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35条。

[34]所谓缮本,是指照录原来文书内容的文书,对于缮本而言,原来的文书就是原本。原本有制作人的签名(盖章或按指印),缮本仅照录原本作成名义人之名,无制作人的签名。如果有制作名义人的签名(盖章或按指印),则就成为原本,而不再是缮本。参见前引[11],第1094—1095页。

[35]参见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52条、353条。

[36]参见前引[24],第275页。

[37]参见《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1l条。

[38]我国有观点认为我国现行关于复印件的规定存在以下问题:其一,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没有给书证复制件一个准确的定义;其二,我国三个司法解(即关于三大诉讼法的司法解释)释不规范、不统一;其三,对书证复制件的使用条件规定含糊。参见宋强:《我国书证复制件相关问题研究》,载《社会科学研究》2004年第2期。

[39]参见前引[19],第248页。

[40]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执有文书之人在诉讼程序中提出文书之义务,固亦认为公法上之义务”,但同时又指出,“如无限制命为提出,有害执有人之秘密保护之利益”,应当给予一定限制。因此,同样主张提出证书义务并非一般公法上的义务。参见前引[24],第278页。

[41]松冈义正认为:“提出证书之义务者,乃证书所有者为使举证者用之为证据方法,而将其证书提出于法院之民事诉讼法上之义务也。此义为限制公法上之义务,非一般是公法上之义务,亦非私法上之义务。”参见前引[19],第248页。

[42]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书持有人在诉讼中提出证书的义务,往往最终源于私法上的义务。该法第422条规定:“依照民法里的规定,举证人可以要求交出或提出证书时,对方当事人有提出证书的义务”。德国一些私法有不少关于交还证书的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371条规定,债务人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债权人交还债务证书(借据)。此外,《德国民法典》第402条、第716条、第810条等;《德国商法典》第118条、第157条;《德国票据法》第50条等都有关于交还证书的规定。关于要求第三人提出证书,《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29条规定:“第三人在有与举证的对方当事人相同的原因时,负有提出证书的义务;但强制第三人提出证书,必须通过诉讼的途径实行”。由此可见,第三人在诉讼上提出证书的义务也同样必须源于私法上的义务。

[43]参见前引[19],第249页。

[44]美国民事诉讼尽管实行当事人主义,但并不意味着法官完全是消极被动的,不能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任何的制约。事实上,不管是大陆法系的法院,还是英美法系的法院,法官都拥有很大的权力,都能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继续约束,不过法官行使权力的程序有所不同。在美国民事诉讼中,法官往往不是主动依职权采取具体的制裁措施,只要在当事人不能自行解决而向法院提出申请(motion)时,法院才能介入。经过审查以后,从而作出决定进行制裁或者驳回申请。法官一旦介入其权力很大,可以宣告当事人构成藐视法庭罪,给予刑事制裁。参见白绿铉:《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8年版,第98页。

[45]藐视法庭罪(contemptofcourt)是制裁损害法院权威或者妨碍法院司法运作的行为,包括两种:一种是以实行法院命令的事项为目的而采取的间接强制手段,称为民事藐视法庭罪(civilcontemptofcourt);另一种是对已经作出行为所采取的,以制裁为目的的强制手段,称为刑事藐视法庭罪(criminalcontempt)。参见前引[4],第100页。

[46]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可以申请文书提出命令。该法第422条规定“举证之当事人基于民法之规定,锝请求对造当事人交付或提出文书时,该对造当事人,即负有文书提出之义务。”提出文书的义务源于民法有关查阅证书的规定。但对于与诉讼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持有文书时,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该第三人有提出文书的义务,当第三人拒绝提出时,可依法提起独立的诉讼,并依强制执行的方法,强制第三人交出有关文书。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第349条规定,第三人不服从文书提出命令时,可以对其处以罚款,并依据强制执行法物的执行方法予以实现。

[47]参见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民事诉讼法新论》,台湾三民书局2000年版,第407页;前引[24],第303页;邱联恭:《程序制度机能论》,台湾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186页。

[48]前引[47],邱联恭书,第186页。

[49]许士宦:《证据开示制度与秘密保护程序》,台湾大学博士论文1999年,第400—401页,转引自姜世明:《文书提出义务之研究(上)》,载《万国法律》2001年6月117期,第108—109页。

[50]参见《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138、139、140、142条。

[51]《日本新民事诉讼法》225条规定:“第三人不从提出文书之命令者,裁判所得以裁定科二十万元以下之罚瑗。”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第349条规定:第三人无正当理由,不从提出文书之命令者,得迳以裁定科以五十元以下之罚瑗。但需要注意的是,举证当事人要求第三人提出文书,必须向法院提出申请,该申请应当表明:1.要求第三人提出的文书;2.文书的内容;3.该文书所要证明的事实;4.该文书被第三人所持有的事由;5.持有文书第三人提出文书义务的原因。举证人申请人必须对此加以释明,其目的是防止申请权的滥用,以及避免延迟诉讼的进行。对于举证当事人的申请如果认为不具备法院要件时,法院应于终局判决的理由中载明驳回其申请请的理由,当事人之间就此项申请有争执时,法院亦得以中间判决为驳回(台湾“民事诉讼法”第383条)。如声明书证已具备法定要件,则除第三人自行提出该文书于法院或交由申请人外,法院必须就该文书应证之事实是否重要进行审查。若法院认应证之事实非常重要,且举证人的申请也属正当者,应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该文书。(参见前引[11],第1076页;姚瑞光:《民事诉讼法论》,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1年版,第396页以下;王甲乙等:《民事诉讼法新论》,台湾广益印书局1992年版,第403页以下)。

[52]参见《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28、429、431条。

第8篇:我的第一本书范文

“腹有诗书气自华”因此,我特别喜欢读书。我和书之间还发生过不少故事呢!我挑一件给你讲讲吧!

记得刚买上《哈利·波特》时,是放暑假的时候。那时,妈妈打算回老家住几天,叫我带上作业和几本书。我索性把《哈利·波特》1—7全带上了。

在老家,没有好朋友跟我玩,又不能整天写作业。百般无聊的我翻开了第一本《哈利·波特》——《哈利·波特与魔法石》。本来我只是想打消时间的。可是,一打开书,里面的内容就深深吸引了我:无所不能的巫师;结结巴巴、讲课总是一团糟的教授;会“串门”的肖像;自动变换目的地的楼梯……我一看就入了迷。看完第一本后,我连气都没喘,顺手拿起第二本——《哈利·波特与密室》,津津有味的看了起来。没想到。第二本比第一本更吸引人。我看得更加专心了,仿佛已经进到了书里,和哈利·波特一起冒险、一起成长、一起学习。看完第二本,我又接着看了第三本、第四本。我看得太入迷了,妈妈叫我休息一下眼睛,叫了5次,我居然一次也没听见!,妈妈终于忍无可忍了,一把从我手中抢过书,气呼呼地说:“你再看书,眼睛就毁了!休息一会再看!”而我,还沉浸在魔法世界中,以为坏蛋来了,迅速伸出一个手指,当作魔杖,指着妈妈大喊一声:“昏昏倒地!”妈妈一脸茫然地看着我。这时我才发觉,是妈妈来了,不是坏蛋。我不好意思地向妈妈解释了刚才发生的事。妈妈听后哈哈大笑:“你呀,看书真入迷!”我听后,也不好意思地笑了。

书,像我的朋友一样。它给我乐,给我悲,给我喜,也给了我忧。和书这个好朋友在一起,我感到无比的幸福与快乐!

河南安阳文峰区三官庙小学五七班五年级:牛奕雯

第9篇:我的第一本书范文

[中图分类号]G63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0457―6241(2012)05―0010―07

自2004年9月普通高中新课程实施以来,历史教科书难的声音不绝于耳。为了解新课改后的高中历史教科书使用情况,从2010年12月开始,教育部基础教育二司组织相关单位在全国十个省市对现行四个版本(人教版、人民版、岳麓版、大象版)的高中历史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以下简称新教科书)行了首次调查。2011年6月对调查数据行了统计处理。其中有关新教科书难度的调查结果显示:46.4%的教师和43%的教研员认为新教科书比旧大纲版教科书难度大;教师和教研员对“教科书内容的难度”表示“适当”的分别为26.9%、41%;认为新教科书的内容难度“偏大”和“过大”的分别为68.6%、55.4%,其中14.3%的教师认为新教科书难度“过大”。

一、“新教科书难”是否具有普遍性

通过对新教科书难度的相关性分析表明,新教科书的难度与教师的职称(相关系数R:=-0.06、P=0.084>0.05)、学历(相关系数R=-0.063、P=0.069>0.05)、高中教龄(相关系数R=0.028、P=0.410>0.05)、新教科书的版本(相关系数R=-0.018、P=0.622>0.05)及新教科书使用时间的长短(相关系数R=0.027、P=0.444>0.05)均无显著相关;与教研员的性别(相关系数R=-0.06、P=0.565>0.05)、学历(相关系数R=-0.079、P=0.451>0.05)、所学专业(相关系数R=0.169、P=0.112>0.05)、任职时间(相关系数R=0.129、P=0.217>0.05)和新教科书的版本(相关系数R=-0.005、P=0.967>0.05)也无显著相关。从这一结果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新教科书-的难度判定与教师和教研员的教龄、专业、职称、学历无关,即教师和教研员对教科书难度的评价没有受到个人主观因素的影响;第二,新教科书难与版本无关,即难度大不是哪个版本的问题,而是各版本的共同问题,具体频度统计如表1所示,教师和教研员认为各版本难度“适当”的比例均不足50%;第三,新教科书难与新教科书的使用时间无关,即不存在使用时间短就认为难度大的偏向。所以,新教科书难的问题客观存在,而且是普遍现象。

二、教师认为新教科书难的原因

在本次调查中,有关新教科书编写的调查有25道题,包括与课标的一致性(第1―2题)、内容选择(第3―7题)、内容组织(第8―11题)、活动设计(第12―15题)、使用的便捷性(第16―19、21―22题)、语言表述(第20题)、评价设计(第23―25题)等七个维度。难度的相关性统计结果如表2所示:

从表中可知,除了第5题“新教科书注意吸收新的史学研究成果”与难度无关以外,其他24道题均与难度有关。在这24道题中,与难度的相关性系数在0.20以上的有10道题,从高到低依次是第3题“新教科书内容容量适当,能够在规定时间内完成”(Rp=0.284),第1题“新教科书适合您所在学校的学生”(Rp=0.260),第20题“新教科书的语言文字易于学生理解”(Rr=0.230),第10题“新教科书恰当地处理了初高中历史之间的衔接问题”(RP=0.227),第12题“新教科书中的学习活动循序渐、符合学生能力发展水平”(RP=0.219),第4题“新教科书对历史学的基本史实、概念、线索表述准确、清楚”(RP=0.216),第11题“新教科书的模块+专题结构适合教师的教学需要”(RP=0.216),第8题“新教科书的内容编排体现历史学科知识的内在联系与规律”(RP=0.211),第9题“新教科书各章节(单元)的内容均衡而连贯”(RP=0.203),第22题“新教科书在内容编排、练习设计等方面凸显出学法指导”(RP=0.203)。那么,教师对这些影响教科书难度的因素是如何评价的呢?本次调查采用5分量表,对每个问题的评价都分为完全同意(5分)、基本同意(4分)、说不清(3分)、不太同意(2分)、不同意(1分)五个选项,教师和教研员对各个问题的评价均值统计如表3:

均值统计显示,第10题“新教科书恰当地处理了初高中历史之间的衔接问题”(教师卷均值为2.56下同),第6题“新教科书的内容编排顺序符合学生的认知发展规律”(均值2.59),第9题“新教科书各章节(单元)的内容均衡而连贯”(均值2.75),第3题“新教科书内容容量适当,能够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均值2.82)、第11题“新教科书的模块+专题结构适合教师的教学需要”(均值2.91),第12题“新教科书中的学习活动循序渐、符合学生能力发展水平”(均值2.91),第24题“新教科书中的评价兼顾不同层次的学生,考虑学生的差异性”(均值2.91)评价均值都小于3,也就是说,教师对这几个问题大都是否定评价――不太同意。第25题“新教科书中的评价为学生提供诊断、补救或完善的途径和方法,易于学生自我评价”(均值3.04),第8题“新教科书的内容编排体现历史学科知识的内在联系与规律”(均值3.04),第4题“新教科书对历史学的基本史实、概念、线索表述准确、清楚”(均值3.10),第1题“新教科书适合您所在学校的学生”(均值3.1 1)等等得分也不高,处于说不清和基本符合之间,偏向于说不清。这说明上述因素是造成教师认为新教科书难的主要原因。

关于地区适用性,新教科书难度的相关性调查显示,教师对教科书难度的评价与学校所在的省份(相关系数R=0.081,P=0.017

三、对新教科书“难”的几点看法

造成普通高中新课程历史教科书难的因素有多种,初高中历史之间的衔接、教科书各章节(单元)的内容均衡连贯、教科书内容容量、教科书中的学习活动设计、教科书的模块+专题结构、教科书的内容编排、教科书对历史学的基本史实、概念、线索表述的清晰准确性等,属于教

科书编写的问题;而教科书的地区适用性等等则属于教科书使用的外部条件问题。

(一)新教科书编写方面的问题

新教科书编写方面的问题大部分都与体例有关。新教科书采用模块+专题的编写体例,将中外历史混合编排,有很多优点,但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

第一,同类知识过于集中,不利于学生多角度分析历史问题,也不利于激发学生学习兴趣。

高中历史新课程的必修课分为政治史、经济史、思想文化史三个模块,每个模块一册书,把同类的知识编排在一起集中叙述。以人教版中国古代史部分为例,旧教科书将同一朝代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等不同侧面合编在同一本书的一章或一单元里,新教科书将这三个方面分编在三本书里。必修一第一单元讲古代中国的政治制度,分为四课:“夏商西周的政治制度”“秦朝中央集权制度的形成”“从汉至元政治制度的演变”“明清君主专制的加强”;必修二第一单元讲中国古代的经济结构,也分为四课:“发达的古代农业”“古代手工业的步”“古代商业的发展”“古代的经济政策”;必修三也用了四课讲儒家思想的发展:“‘百家争鸣’和儒家思想的形成”“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宋明理学”“明清之际活跃的儒家思想”。这种编排有助于学生认识同一个历史现象的来龙去脉和发展演变规律,但是不利于学生对历史现象发展变化的原因做多因素分析。因为一定历史阶段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是相互影响的。经济基础的变化是包括政治制度在内的上层建筑变化的根本原因,思想文化的变化也会对政治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离开经济和思想文化孤立地讲政治制度的发展演变,只能呈现各个历史阶段政治制度的不同,但是无法解释产生这些不同的原因。同样,政治也会反作用于经济、思想文化。我国古代在政治上不断强化中央集权、君主专制,在经济上就会出现把人民国着在土地上的“重农抑商”、官府垄断商业手工业的经济政策。而为了配合政治上集权与专制的需要,文化上才会出现“独尊儒术”。总之,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发展是有内在联系的,分开就割裂了历史发展各个方面的联系,不利于学生形成对历史问题的全面认识。另外,同类知识过于集中,会把难点集中,容易让学生对历史学习失去兴趣。例如,制度、思想等比较抽象,枯燥。旧教科书把这些枯燥的内容分散到各个章节,和其他容易引起学生兴趣的内容穿插行教学,一个学期当中,不同性质的内容有周期性的变化,可以起到调节学生学习兴趣的作用。新教科书把政治制度集中到一册书,思想文化集中到一册书。学生一个学期中,几乎每节历史课都学习同样抽象枯燥的内容,会产生倦怠,给教师教学带来困难。

第二,内容跨度大,高度概括,加剧了学生的认知难度。

目前的这种专题史体例,把不同时期的同类历史内容集中叙述,有的单元内容跨越十几个朝代,历经几千年,如必修二第一单元古代中国经济的基本结构与特点。有的一节课就涵盖几百年或者上千年的内容,如历史必修一第一单元第3课“从汉至元政治制度的演变”。在有限的篇幅内叙述如此丰富的内容,只能用抽象的概念做高度概括性的叙述。如果以前没有系统地学习过中国古代经济史、中国古代政治史,不了解相关概念的具体史实,阅读由概念组成的课文就很吃力。在实际教学中,教师为了让学生理解专题史的内容,不得不补充大量教科书外的知识,增加了每节课的容量,造成课时不够用。教科书一节课的容量,大致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文字量固定的情况下,一节课的知识点多,历史概念多;一种是知识点固定的情况下,每个知识点的具体史实叙述文字量大。通常第一种情况难度大,第二种情况难度小。现行的新教科书就属于前者。而一节课的知识点多、概念多主要是由于内容跨度大造成的。结果是新课程改革后,高中历史教学基本上以教师讲述为主,教师忙于赶度,完成知识教学任务,根本没有时间让学生开展探究性学习。可以说,使用目前的高中历史教科书,很难实现教学方式的转变。调查中约一半的教师(48.2%)和教研员(50.5%)认为新教科书的知识结构不如旧教科书科学合理,呼吁改回通史体例。

第三,历史发展的时序性不清晰,学生不容易搞清历史内容的先后顺序。

目前的这种专题史编排方式,单元和单元之间有很多是并列关系,如必修一第一单元和第二单元;课与课之间也有很多是并列关系,如必修二第一单元的四课。它们之间既没有时间的递关系,也没有因果关系,从教科书的目录很难呈现出清晰的历史发展线索和脉络,而目录是说明学生建立整本书知识结构的主要工具。目录没有时序,一册书的知识结构就没有时序,学生学完后,也很难形成清晰的时序,不容易搞清一些历史事实的先后顺序。调查中,学生、教师和教研员对“新教科书内容有助于学生形成清晰的、完整的历史线索和脉络”评价最低,教师和教研员还均给予否定评价。

上述问题主要是由高中历史新教科书的编写体例造成的,而这种专题式体例结构的源头是历史课程标准中内容标准的知识结构。要改变目前历史教科书的体例,就要先改变历史课程标准内容标准的知识结构。高中课程中的历史知识可以按照以前的通史形式编排,也可以按照专题来编排,两种编排形式各有优势。但是目前的这种专题形式显然有很多问题,可以借鉴国外历史教科书的专题形式加以改。例如,韩国高中历史教科书也采用专题形式,高一历史必修课的内容分为“史前时代的文化和国家形成”“统治结构和政治活动”“经济结构和经济生活”“社会结构和社会生活”“民族文化的发达”等五个专题,合编在一本书中,专题内容举例如下(表4):

每个专题按照大的历史时段组织,时序非常清晰,而且能够涵盖比较丰富的内容。例如,政治史包含了政治的各个方面,不仅仅是讲政治制度。新加坡、澳大利亚等国的历史教科书也是采用专题式编排,但是形式又与韩国完全不同,限于篇幅,这里不再一一列举。总之,专题有多种形式,我们可以多做些探索,找到一种适合我国国情的专题式历史教科书编写形式。

(二)新教科书使用的外部条件问题

我国地域广袤,由于地区经济文化发展水平、师资力量、学生的认知水平、能力不同,对新教科书的可接受程度也会不同。我们按照各版本使用教师人数相当的标准,对新教科书的难度与各地区适用性评价行检验,结果发现教师对教科书难度的看法与教科书的地区适用性是一致的,适合本地师生使用的教科书,其难度就小,反之难度就大。首先,我们以河南、北京两个地区为例,分别以他们对人教版和大象版、人教版与岳麓版的难度评价行检验。结果表明:河南教师认为,人教版和大象版相比,人教版难度更小;从对本地区学校学生的适用性来看,也得出人教版更适合河南省的结果。北京教师认为,人教版和岳麓版相比,岳麓版难度较小;从地区适用性来看,也是岳麓版更适合北京学生。其次,我们再以人教版这一版本为例,在教师使用人数相当的北京、吉林、甘肃、江西、河南五个地区中,调查显示,人教版的地区适应性从高到低依次是吉林、河南、江西、甘肃、北京,而难度由小到大依次是吉林、江西、河南、甘肃、北京;显然,适用性和难度评价两个结果基本一致。最后,我们又在使用人民版的江西、重庆、浙江、云南四个地区中检验,地区适用性由大到小和难度由小到大的两个排列顺序完全一致,依次均为江西、浙江、云南、重庆。所以,新教科书是否难,因地、因人而异,不能一概而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