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私人经济纠纷的解决途径范文

私人经济纠纷的解决途径精选(九篇)

私人经济纠纷的解决途径

第1篇:私人经济纠纷的解决途径范文

【关键词】权益;解决;机制

伴随国际旅游岛建设号角的吹响,海南岛已经成为中国的旅游胜地。但是,目前旅游市场上的一些不规范的竞争行为侵犯了许多岛外游客的合法权益,由于岛外游客群体的特殊性,导致他们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如何对岛外游客的旅游权益进行救济成为现实而紧迫的问题。

一、岛外游客被侵犯的情形

在旅行的各个环节中,由于受利益驱使,不择手段进行欺诈、压榨消费者的利益,游客和经营者之间会经常会发生各种纠纷,其中“购物”、“景区景点观光”、“餐饮”、“旅行社及导游服务”是游客被“宰”重灾区。

(一)和旅行社的纠纷。跟随旅游社的旅游团旅游,往往是外地游客的主要旅游途径,旅行社对外地游客有欺诈或不履行合同的情形,侵犯了外地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比如,表面打着折和低价的幌子,实际欺骗游客购物,抽取回扣,缩短游程,减少景点等。

(二)和宾馆酒店的纠纷。宾馆酒店也是外地游客在旅行中必然要消费的场所,和宾馆酒店的权益纠纷也会时有发生,近期三亚爆出游客海鲜被宰事件轰动全国,诸如“天价海鲜”宰客事件等,其实此类事件早已见惯不怪,大多数外地游客都选择了沉默。

(三)和出租车纠纷。许多黑车司机或不道德的出租车司机常有外地游客欺诈或不法的行为,侵犯了外地游客的合法权益,表现为绕道,拒载,甩客等。

(四)和小商贩纠纷。在旅游中经常会出现本地小商贩欺诈外地游客的情形,销售一些质量低劣的产品或存在一些敲诈勒索的非法行为,比如强买强卖,价格欺诈等。

二、 岛外游客旅游权益被侵犯的后果和影响

(一)对旅游者个人的影响。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失去公正性和公平性,使一次很好的出游的心情很坏,对景区或旅游地留下不好的印象。

(二)国际旅游岛的建设的影响。国际旅游岛的建设必然规范旅游服务者的行为,在法律和道德的约束下规范人们的行为,如果游客的旅游利益得不到保障,如果旅客对旅游地的体验很差,必然对旅游过程蒙上阴影,对国际旅游岛留下不美好的印象,必然形成对海南很坏的口碑,把自己的旅游体验传递给其他想旅游的人,从而影响国际旅游岛的形象提升,影响旅游岛的客源进一步扩大。

三、岛外游客旅游权益易被侵犯原因

对于旅游“宰客”屡禁不止,权益被侵犯,恶劣事件频发的原因,许多人认为是“政府监管不力”,“投诉处理机制不完善”,“当地人追逐暴利、目光短视”等。虽然许多游客的权益经常受到侵犯,特别是岛外远途的旅游客人,由于身在外地,不想惹是生非,遇到利益被侵犯的情况,往往忍气吞声。即使许多岛外游客想保护自己的利益,也没有很好的救济途径。打官司,耗时费力伤神,外地游客没有时间和精力,费用很高,诉讼时间很长,打官司很不现实,所以许多经营者抓住游客这样的心理,认为“不宰白不宰”“宰了游客也没有办法”等,另外,旅客的维权手段缺乏,没有更好的途径维护自己的利益,导致外地游客维权意识更差,大多选择沉默。目前,旅游中的旅行社、出租车、宾馆、酒店等服务机构形成了一个利益链,层层剥利,共同欺诈顾客,表现为一方面大量的打折和低价宣传,另一方面设置层层的圈套和陷阱,通过不法和欺诈手段防止自己亏损或谋取高额利润,这主要是制度缺失或法制不健全的结果。因此,有关部门能不能切实肩负起监督管理的责任、建设有效的投诉处理机制、引导从业人员提供诚实守信旅游服务成为解决问题的关键所在。

四、岛外游客旅游权益救济途径的探讨

(一)现有救济途径的类别。保护旅游者的权益至关重要,许多法律制度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目前,对于外地游客来讲,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手段主要有诉讼、仲裁、调解等。解决社会冲突的方法主要有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两种,私力救济是指通过个人的力量私下维护自己的权益,目前主要是调解和仲裁。公力救济主要通过国家机关等强制外力强制解决纠纷,主要是诉讼。

(二)现有救济途径对岛外散客的局限性。但上述各种手段耗时费力,成本高,手续繁琐,十分不利于迅捷解决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新的救济途径设计。(1)建立旅游纠纷调解中心。调解还具有迅捷,方便的特点,在岛外游客权益被侵犯的时候,调解是有效的最佳维权途径,由于旅游纠纷事发突然,急需马上解决,外地游客的时间更是宝贵,调解能在第一时间内迅速平衡双方的利益,解决矛盾。可由政府机构组织国家机关和社会人士共同组建调解组织,定期吸纳社会人士,完善调解的程序和规则。(2)完善旅游纠纷调查机制,成立专门的旅游纠纷调查机构,在容易发生纠纷的景区、宾馆、市场等地点安置摄像头等。(3)强制信用差的企业缴纳备用金。对于一些经常被投诉的旅游企业,可以强制其缴纳备用金,但出现纠纷的时候,从该资金中划拨赔偿款和惩罚金。(4)设立投诉和举报中心等。建立投诉中心,随时接待旅客的投诉,在景区,旅店,车站,机场,码头,商场等公共场所醒目的位置标注举报电话。(5)设立曝光机制。建立公共网站,或在报纸、期刊、电台等传媒工具中开辟专栏,对一些违法欺诈行为给予曝光,让外地游客有足够的信息对当地的旅游情况清楚了解。

参考文献

[1] 黎洁,赵西萍.论国际旅游竞争力[J].商业经济与管理, 1999(04).

第2篇:私人经济纠纷的解决途径范文

关键词:环境侵权救济途径个人环境权利

一、环境侵权的民事救济困难重重

公民的环境权利受到侵害,应该怎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新房家装,入住后家人身体不适,甚至影响到孕妇和胎儿的健康,是采用诉讼程序还是非诉方式解决问题?小区旁的高速公路整日整夜的噪声侵害了居民权益,是采取行政处理程序还是提起民事诉讼?各有什么优缺点?公民个人在环境侵权纠纷的合理及时解路上困难重重公民的维权之路应作何准备?有些什么救济途径可供选择?首先,我们来探讨环境侵权民事救济困难重重的原因。环境侵权救济的困难来自于环境损害的特点,环境侵权与一般民事侵权有着其著的特殊性,环境侵权救济的最终解决还足有赖于对环境侵权的特殊性的认识。

(一)环境侵权的特点及环境侵权救济的难点

环境侵权存在着以下几个显著的特点:JJu害行为的间接性:损害具有潜伏性;JJu害行为的高度科技性及构成的复杂性;环境损害的跨地域性:损害源头、结果具有多元性: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往往同时伤害一人或数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财产及各种生活上的利益,因此经常是某一原因导致多个结果后,多个结果又变成新的原因,从而引发新的结果。

由于环境侵权的上述特点,导致环境侵权维权在实践上存在下列困难:其一,由于加害行为是间接、长时间作用造成的,可能会导致无法确定该环境损害的污染者:其二,由于污染往往牵涉到高科技,在其举证不力时,被害人将无法求偿;其三,由于污染会造成损害程度的深刻性与范围的广阔性,造成损害数额难以汁并等问题。既使能确定该损害的范围与数额,也可能因赔偿责任过于庞大而导致加害人无法负担全部赔偿。

(二)环境损害救济的基本思路

在环境侵权民事救济途径的选择方面,针对环境救济的困难和个案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公民应合理分析,理智决策,或是地巧妙运用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如行政调解,通过调解活动的进行,来解决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或是通过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非诉程序,如当事人协商解决;或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通过诉讼程序确定当事人之间的环境污染赔偿责任,处理赔偿金额等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诉讼法律关系。下文将分别叙述。

二、环境侵权民事救济途径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解决有两种诉讼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行政处理和由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诉讼程序。后者还是环境污染民事纠纷最终的解决程序。在实践中,除以上两种程序外,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还存在第三种程序,即环境侵权民事纠纷非诉程序。环境侵权的当事人应先了解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解决的这三种程序,选择适用行政处理程序,或者选择适用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或者民事纠纷非诉程序的具体方式,解决环境侵权纠纷。

(一)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

环境污染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是指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环境污染危害造成损害所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进行处理的步骤的总称。环境行政调解就是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中优先采用的处理方式。环境行政调解是指国家行政主管机关针对某一环境侵权民事纠纷,应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作为调解主持人,依据环境侵权纠纷发生的客观事实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分清责任和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公民适用环境行政调解解决环境侵权纠纷,其优点在于其调解程序简便,充分尊重了双方当事人的总愿,往往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在我国,发生的各种环境侵权纠纷中,绝大多数是在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调解处理下,促使环境侵权纠纷得以平息并顺利解决的。行政调解手段,业已成为目前我国环境行政机关解决环境侵权纠纷最普遍和最有效的方式和途径。

(二)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程序

当事人之间因环境侵权发生民事纠纷,除了可通过协商、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外,还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受理案件后,通过法庭审理,根据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有关法律,并以国家审判机关的名义,确定当事人之间应当承担的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对整个诉讼案件作出法律上权威的判决或裁定。

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环境侵权纠纷并不是本文推荐的主要救济途径,环境侵权案件的诉讼,往往历时数年,且举证的科学性很强,对受害人的民事救济极为不利,由于环境污染的特殊性,如在环境侵权领域,由于环境法在实体法上存在着许多不同于传统民法的特殊法律规范,这就要求有关环境侵权的民事诉讼也必须要有相应的、不同于普通诉讼法的程序法规范来难以保障。否则,实体法对受害人及其环境权益所提供的保护就难以实现。

(三)环境侵权民事纠纷非诉程序

环境侵权民事纠纷非诉程序有很多,也是本文向环境维权公民大力推荐的环境侵权民事救济途径。这些非诉程序中有的是在环境侵权正在发生时的及时性救济,有的是在正式维权之前的自助救济,有的是在和侵害人的沟通协调中解决纠纷,有的是当事人双方将民事纠纷提交有关的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的一种解决民事纷争的方式。从性质上来讲,有的是公力救济,有的是私立救济。在此为维权公民个人介绍受害人正当防卫,受害人紧急避险,公民自助行为,环境侵权双方当事人协商,环境侵权仲裁这五种方式。通过探讨这几种救济方式的优势与缺点,让公民对各式各样和纠纷解决途径作一个通常的了解,以便公民在维权过程中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分别采纳或配套适用。

1.受害人正当防卫

任何一项权利的设置,如果没有救济作为保障,则该权利就没有存在的价值。环境权亦是如此。正当防卫是指为避免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针对侵害行为所进行的一种防卫措施。正当防卫是公民负有的制止不法侵害的一种义务,也是公民享有的从公民的民事权利中派生出来的一种权利。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是原权,当这些权利受到侵犯时,就产生了正当防卫权。从这个意义上说,正当防卫权是一种救济权。从性质上看,作为私力救济方式的一种,正当防卫在环境法上的确认是理所当然的。确立和适用正当‘防卫以解决环境侵权纠纷,其优点在实践中体现为可以避免那些由于环境污染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公民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所采取的过激行为。因为正当防卫是有限度的,超过这个限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受害人紧急避险

受害人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现实的和紧急的损害危险,不得己而采取的致第三人损害的一种避险行为。我国有关环境方面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紧急避险。但是,环境法律有规定,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减轻危害。这里所讲的“于昔施”中,应该理解为包括紧急避险在内。从其性质上来说,紧急避险作为公民在特定情况下私力救济的一种方式,是公民在特定情况下和特定范围内保障个人权利所必需的。适用紧急避险其优点在于,如果严格按照紧急避险的条件,对其加以合理恰当的运用,对于应付各种急性的环境侵权行为,及时、有效的保护公民的环境权益是非常重要的一种方式。

3.公民自助行为

自助行为是权利人在一定情况下出于自助或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对侵权人采取强制措施。但在大多数国家,都存在自助行为的规定,且其定性为合法的当然,在环境侵权领域对于环境权利的保护,同样应该这样。公民在环境侵权领域适用自助行为时,必须符合一定条件,应特别引起公民个人的注意:首先,要注意的是自助行为须由权利人为保护和行使其合法的环境权利而实施,并且须是在合法的环境权利受到侵害或妨碍的情况下实施:其次,自助行为是在情事急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的实施,且若当时不实施,则环境权利保护的请求即无法实现或很难实现;最后,事后须及时提请有关当局处理,如其行为不被有关当局事后认可,则须立即停止侵害并对受害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4.环境侵权当事人双方协商

环境侵权的双方当事协商,是指双方本着平等、友善的态度和实事求是的精神,就有关纠纷的解决自行达成一致意见,并自觉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其最大特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共识,无须第三人从中调停、仲裁或裁判。适用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环境侵权纠纷,一股是在环境侵权损害事实清楚,加害方承担责任主动、诚恳,受害方的要求也比较实事求是和合理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行协商解决环境侵权纠纷案件,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不得违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

由于协商达成的共识,主要靠双方当事人自觉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无外在强制性,因而其缺点就在于由于协商达成的协议没有强制性,其往往具有不确定性。但其优点也正是源于协商是出于双方当事人之问解决争端的诚意,双方在自愿、平等、友善的基础上弄清事实,分清责任,达成协议,作出双方满意的处理,既能有效解决问题,又不伤害双方的感情,既发展经济,又保护好公民环境权利的目的。

5.环境侵权仲裁

第3篇:私人经济纠纷的解决途径范文

一、行政合同具有行政性和民事性的双重特征

合同,亦称契约,原本是私法的范畴,将其移植到行政法领域的结果,就使行政合同具有了它有别于一般具体行政行为和一般民事行为的特殊性,成为一种“混合性合同”,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在主体地位不对等的前提下,达成双方协商一致的合意;二是合同虽具有公益性的内容,但却以私法上的契约形式存在。wWw.133229.coM

地位平等是民事合同有效成立的前提,而行政合同中的主体一方是行政主体(主要是行政机关),它具有国家强制力作保障的行政管理权力;合同的另一方,则是行政管理的相对人,需要服从行政主体的管理。在合同订立时,行政主体为了推行行政政策和国家管理的目标,就必须要保持在合同订立中的主导地位和优势地位。合同中权利义务的配置也必然是向行政主体倾斜,民事契约中的平等原则,在行政合同中是不适用的。主体的不对等还体现在行政主体对合同的履行具有行政法上的监督权力和变更、解除合同上的优益权,如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履行,作为合同一方的出让人可以土地管理部门的身份对受让人依照出让合同开发利用土地的行为行使监督管理权。

地位的不对等并不没有排斥彼此间自由合意实现的可能性,行政合同毕竟不是单向性的行政行为,尽管它突破了民事契约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但它仍须以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双方共同协商一致为前提。行政合同不象具体行政行为那样建立在单方权威和服从关系上,行政主体没有强制相对人必须接受合同的权力,合同法律效力的产生是取决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达的一致,而非行政主体的单方意思表示。

具有公益性,也是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主要区别点。行政合同是为实现行政目的而设定,在传统行政法理论中,它属于公法的范畴,不少学者认为它也是一种行政行为,因为它所具有的公益性已决定了合同的根本属性。但由于存在一定给付内容的对价关系,混杂着一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必须以契约这种“私法” 上的形式存在。行政合同在援用契约这种私法形式时,也必然要援用相关的民法原理,如合同的要约与承诺、契约自由、缔结契约的行为能力、、合同的效力、不可抗力等等。这些民法规则在行政合同中的大量援用,使这些合同的“私法”味道更为浓厚,民事性质更为明显,行政和民事的混合特性更为突出。

二、我国现行的行政合同救济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行政合同所具有的双重特性,使行政合同出现争议时,如何实施救济,成为一个极具争议的问题。实践中,单纯适用行政或民事的救济程序,都无法解决行政合同这种混合合同所具有的所有问题。

不少行政法学家主张行政合同属于行政行为,其所产生的纠纷只能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行政救济的途径解决。更有学者认为:“在行政契约纠纷进行司法救济上,则应肯定行政诉讼制度是唯一的司法救济途径,这是我国根据法律关系性质而区别救济途径的制度下,行政契约作为行政法上的争议从性质上排斥其他司法救济途径的结果。”(参见余凌云:《行政契约论》184页)这种根据法律关系性质区别救济途径的观点是符合我国传统的法律救济理论的,但本人仍然认为这些观点过重地强调了行政合同的行政特性而忽视合同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和行政合同违约中存在的民事法律责任承担问题。排斥民事救济途径,单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是无法满足解决行政合同纠纷需要的,因为围绕权力支配关系而建立的我国现行行政救济制度并没有给行政合同留下空间,它只是一种为相对人提供的单向救济的制度:(1)诉讼的提起和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利于作为合同一方的行政主体寻求救济。首先,行政主体没有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的法定权利,无法主动寻求救济;其次,当相对人提起请求赔偿的诉讼时,举证责任完全在行政机关一方,责任分配明显不公平;(2)无法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来确认和追究行政相对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为行政救济程序只着重于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而缺乏对相对人的民事责任确认的机制;(3)行政法对单向性行政行为的程序要求极其严格,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处理行政合同纠纷时,也必然要进行同样的行政程序合法性审查,这也使行政主体在复议和诉讼中处于不公平的劣势。可以认为,现行行政救济制度的单向性构造不能满足行政合同救济的需要。

适用民事救济程序,同样不能解决行政合同出现的纠纷。一般的民事纠纷,可以通过仲裁和民事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但对于行政合同,这两种救济方式就显得无能为力。仲裁救济,是一种适用于解决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救济方式。行政合同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因此,此类合同的纠纷显然不在《仲裁法》的适用范围之内。而且,仲裁机构是个解决民事纠纷的民间组织。如果允许民间组织对国家行政管理机关的活动进行裁决,实质是允许民间组织对公权力进行干预,这不利于公共利益的实现。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同样不能彻底解决行政合同出现的纠纷。行政合同的纠纷,归根到底仍是行政性纠纷,而且,产生纠纷的原因和形式往往是作为合同一方的行政主体对合同的履行施加了行政强制权,甚至是行政处罚权,一旦涉及行政行为,必须适用行政法予以调整,其纠纷就不是民事诉讼程序所能解决的。

既然行政合同具有的双重性使行政救济程序和民事救济程序均无法独立解决合同的救济问题,这就必须在现行救济制度下考虑行政和民事并用的双重救济途径。尽管循行政或民事的途径对行政合同实施救济均有不合理之处。

三、行政合同的责任制度对合同救济方式的选择具有决定性的影响

行政合同具有的行政和民事双重性,使其在违约责任上也具有双重性。而不同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也给人们在现行法律制度下的司法实践中提供了一个选择救济途径的可行标准。

与民事合同比较起来,行政合同的违约,既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还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而且,在承担违约责任上,当事双方是不对等的:行政主体违约,一般只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行政相对人违约,则以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为主,其次才是民事赔偿责任。基于行政合同所具有的公益性,行政机关为确保行政目的实现,对合同的履行具有监督和指导的权力,同时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对一方具有强制执行权,并可施之以行政处罚。如《中华人民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这是典型的行政合同违约须承担行政处罚责任的规定。

在行政法中,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方式是行政处罚,由相对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不属行政法律责任的范畴,如《城镇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土地使用者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这种情况下,相对人承担的应该是一种民事赔偿责任,而非行政法律责任。从对立法习惯用语的理解上,“请求”一词的使用也可以理解为行政机关不能通过行政强制力的行使来强令相对人作出赔偿,只能通过协商或向法院提出赔偿请求,由法院进行判决。同样,行政机关违约,也要承担赔偿责任,如《城镇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这种赔偿,不能认为是一种国家赔偿,因为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是有归责条件的,包括:行政行为具有违法性和损害结果的事实存在。但行政合同的违约赔偿不需要满足这两个条件,显然属于民事赔偿的范围。另一方面,行政机关更无法承担行政处罚这种行政法律责任。可见,在行政合同的违约中,确实存在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既然行政合同的责任制度具有双重性,在救济制度上,就必须适用与之相适应的行政和民事并用的救济途径。据此,本人认为,行政合同的救济,应根据责任方式的不同,而实行不同的救济方式:(1)行政主体在处理合同纠纷时,实施了强制性的行政手段,使合同的相对方承担了行政法律责任的,就必须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实施救济;(2)行政主体并未运用行政强制力追究相对人的行政法律责任,而是请求经济赔偿责任的,或相对人对行政主体提出违约赔偿请求的,则应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

问题在于,行政合同的纠纷中出现了同时承担两种法律责任的情况时要分别两种途径实施救济,仍具有不合理性。这只能通过改革现有行政合同的救济制度予以解决。

四、对行政合同救济制度改革的基本构想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政府职能和观念的进一步转变,行政合同作为一种有效的行政管理手段,必然会在经济管理领域以及行政管理中得到更广泛的运用。行政合同法律地位及救济制度的不明确,将使大量的行政合同关系处于不规范状态,合同出现的纠纷无法得到圆满的解决。这是立法者必须正视的问题。既然行政合同不论循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均有不合理之处。就必须针对行政合同的特性重新构建独立的行政合同救济制度,以适应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进程的需要。

构建独立的行政合同救济制度,仍应根据我国以法律关系性质区别救济途径的理论,以行政救济制度作为构建行政合同特殊救济制度的基础,着重对现行行政救济制度中的单向性构造予以调整,建立双向性的救济结构。具体构建方式是:

(1)明确将行政合同与具体行政行为并列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事实上,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并未排斥双方的行为,行政合同的纠纷已可以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将“具体行政行为” 定义为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所委托的工作人员所实施的单方行为。这一定义排除了类似行政合同之类的双方行为进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可能性。但这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是不相符合的。1999年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进行了修正,取消了对单方行为的限定,恢复了《行政诉讼法》所规定受案范围。但要将行政合同的纠纷,包括其中涉及民事性质的纠纷,全面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仍需有专门的立法和司法解释给予更加明确的支持。

(2)在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继续适用的基础上,引入民事救济的基本规则,构建双向性的救济结构。对涉及行政合同的诉讼,有范围、有限度地引入民事救济的规则,包括:第一、在诉讼权利方面,增加行政机关提起诉讼和提出反诉的权利,将行政诉讼的单向性结构改造为双向性结构,但其适用范围应限制在涉及行政合同的行政诉讼;第二、在适用调解原则方面,改变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规定,允许审判机关在行政诉讼中通过调解方式解决合同纠纷,但其适用范围应限制在涉及民事性利益的行政合同纠纷;第三、在合同效力的确认方面,增加合同效力确认之诉,对合同订立中的意思表示问题,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第四、在违约处理方面,增加违约责任处理的内容,使审判机关可对合同履行和违约赔偿问题予以审理和判决;第五、在举证责任方面,修订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规则,对违约问题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涉及合同的合法性问题和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措施以及行政处罚的问题时,则仍由行政机关负责举证。此外,应当特别注意的是,在对行政救济进行改造时,须维护行政救济基本原则在救济制度中的主导地位,对诉讼案件审理的重点仍应是以行政法为依据对行政机关的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这样才能使救济制度与行政合同的根本特性相适应。如果不考虑行政救济自身的特殊意义,使主体与审查内容都与民事救济一样的话,那还不如对民事救济进行改造,这样更为简单和方便。

(3)明确界定行政复议的管辖范围,不改变现行行政复议的基本制度和原则,涉及民事性质的合同纠纷不列入行政复议的管辖范围。对涉及行政合同的行政复议,其复议范围可具体限定在以下两方面:一是对行政合同订立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应包括实体和程序两方面;二是行政机关在监督行政合同的履行中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而引起纠纷,由复议机关将此类行为视作一般具体行政行为,并根据现行《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原则和方式进行复议审查。

主要参考文献:

1、余凌云著《行政契约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第4篇:私人经济纠纷的解决途径范文

(天津商业大学,天津 300134)

摘 要:行政调解是行政机关居间解决与行政职权相关的民事纠纷的重要手段之一。专业化、组织化等优势使其在实际工作中逐渐得到了广泛运用。但是,由于行政调解的内涵、特征界定较模糊以及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关系不明晰等问题的存在,有必要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下重新界定行政调解的内涵,分析其特征、优势,并确立其在纠纷解决中的地位。

关 键 词:行政调解;行政行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中图分类号:D630.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207(2015)02-0006-06

收稿日期:2014-07-15

作者简介:陈丹(1981—),女,湖北武汉人,天津商业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法治政府。

基金项目:本文系2010年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项目“中国农村土地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整合与创新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0YJCZH006。

行政调解凭借其独有的专业化、组织化等优势在行政机关的实际工作中得到了广泛运用,作为当前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方法和手段,在促使其走向规范化、程序化的过程中,对内涵界定模糊,特征、优势与定位不明晰等一系列问题的解决在很大程度上将成为行政调解的逻辑起点。

一、关于行政调解的界定

调解通常是指在没有法定权威的第三方帮助的背景下,冲突双方或多方通过施加影响产生特定结果的过程。调解的中文解释是在冲突各方之间采取一定的措施解决问题。中国古代兵法家孙膑讲:“夫解杂乱纷纠者不控捲,救斗者不搏戟,批亢捣虚,形格势禁,则自为解耳。”[1]基本上体现了调解的实质。调解、调停、斡旋都属于类似概念,调解更多地是应用在民事、司法等领域,斡旋多应用于国际冲突中,调停则介于两者之间。在阿拉伯语中,调解意味着处理和操纵。在英文中,调解一词源于拉丁文me-diare,在当今西方社会,调解指的是一种用来解决冲突的过程。

目前,对于行政调解还没有一个相对统一、完整的界定。其主要原因有三:一是目前关于行政调解并无统一立法,对其界定仅散见于一些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的文件中,对其性质和范围的界定仍缺乏“官方定义”;二是我国的行政调解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与其他调解混合、胶着的情况较为普遍,使得其真正作为一个专门术语出现较晚。三是行政调解的“行政”背景使很多学者讳莫如深,甚至持排斥或否定的态度,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阻滞了行政调解机制的健康发展。目前已出版发行的行政法方面的教科书,绝大部分都未写入与行政调解相关的内容,仅有如胡建淼、熊文钊、崔卓兰、张正钊、关保英、杨解君等学者在其主编或单独撰写的著作中对行政调解制度进行了专门阐述,但就其定性的问题仍存在着实质性分歧。张正钊、崔卓兰教授均将行政调解界定为“具体行政行为”;[2]关保英教授则认为行政调解属于其主张的具体行政行为中的“外部行政协调行为”;[3]熊文钊、胡建淼教授将行政调解界定为具体行政行为之外的“行政相关行为”;[4]杨解君教授将行政调解归为“行政法上的其他行为方式”,是区别于具体行政行为且“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事实行为”。[5]对于行政调解的定义,只有少数学者在理论探讨的基础上进行了界定,且在观点上存在较大差别,如朱最新、湛中乐等。朱最新教授认为,行政调解是由行政主体主持,以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公序良俗为依据,采取说服教育等手段进行调停、斡旋,在自愿的基础上,促成当事人友好协商、达成协议,乃至消除纠纷的一种调解制度。[6]湛中乐教授认为,行政调解是以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为对象,由行政主体出面主持,以国家的法律、政策为依据,采取说服、教育的手段,促成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达成协议,直至消除纠纷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7]

上述观点基本反映了学界对行政调解界定的思考。一是强调民事纠纷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行政调解行为只是一种外部协调行为。二是强化行政调解是行政机关的裁断行为,①与行政裁决有类似之处。三是认为行政机关主要采取的方式为说服教育,这意味着居间调解者并不完全任由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是存在一定的倾向性。笔者认为这些观点均有偏颇之处。应当明确的是,行政调解既然是一种调解行为,在调解过程中,就应当遵循自愿的基本规则,不论其居间调解的主体是行政机关还是其他组织、个人等都不能对纠纷解决的结果施加压力。当然,这一“国家权力”的外衣虽然在实际上并不能等同于“裁断”,但却意味着行政调解应更加具有权威性,必须将其规范化和程序化,并且与纯民间性的调解区分开。

由此笔者对行政调解作出如下界定:行政调解是行政机关对与其行政职权相关的民事纠纷,以法律法规、政策、公序良俗等为依据,采取居中沟通、调停等方式,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以解决纠纷的一种行政事实行为。行政调解是较为特殊的一类行政机关的行为,它不同于一般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是更接近于行政机关做出的程序性行为,因此属于一种行政事实行为。

二、行政调解的特征分析

行政调解作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一种,既具有通常意义上的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一般化特性,如便捷性、灵活性、协商性等,同时还具备其独有的特质。

第一,行政调解行为的性质为行政机关的一种行政事实行为。一是必须承认行政调解是行政机关依职权进行的一项行政管理活动。依照中国传统行政法对行政行为的定义,行政行为是适当的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作出的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8]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其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使用了行政行为而没有使用具体行政行为。②从内容上看,行政行为不仅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不仅包括单方行为,也包括双方行为;不仅包括法律行为,而且包括事实行为;不仅包括侵益性行为,而且包括赋权性行为;不仅包括受益性行为,而且包括制裁性行为;不仅包括刚性行为,而且包括柔性行为。[9]显然,行政调解是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做出的居间调停行为,由此,其属于广义上的行政行为范畴,即行政活动。二是行政调解的实质是行政事实行为。根据我国台湾学者陈敏的观点,行政事实行为也称作单纯行政行为,是指一切并非以发生法律效果为目的,而是以发生事实效果为目的的行政措施。他认为,行政法中有所谓之“单纯高权行政行为”。其所以称“高权”者,系指该行为为公法上行为,而非私法上行为。其所以称“单纯”者,系指公行政不行使单方之规制权限,亦即非以威权姿态出现。[10]他认为“单纯行政行为”不宜与“高权单纯行为”相混淆。而单纯行政行为也即行政事实行为。笔者认为,根据相关特征,行政调解更类似于单纯行政行为,即行政事实行为。

第二,纠纷当事人意思自治与调解机关的行政作用兼备。[11]一是行政调解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自治和自愿,因为其是以民事主体之间的合意为基础的。这与行政调解的性质相关,其成立的前提就是纠纷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意思自治在行政调解中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如果当事人主动选择采取行政调解作为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则如何通过调解协议形式确定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取决于当事人的自身意愿。在调解过程中,行政机关的作用仅是促使当事人达成合意,而非用调解机关的意志取代当事人的意志,行政机关不能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及调解结果。另一方面,选择行政调解解决纠纷出于当事人自主意愿的,即便法律明确规定行政调解作为行政裁决或诉讼的前置程序,当事人虽在程序选择权上受到限制,但仍有拒绝调解的自由,自主选择纠纷解决方式。[12]二是在促进调解的达成方面,调解机关具有一定的行政作用。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是达成行政调解的基本前提,但是行政机关在民事纠纷解决过程中仍然要发挥一定的作用。在行政调解的过程中,行政机关介入到民事纠纷解决的全过程进行居中沟通、调停,为当事人提供法律依据、公共政策以及相关专业知识,乃至对事实问题进行一定的调查,从而提出解决问题的备选方案和建议,可以帮助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尽可能地妥善解决纠纷。尽管这种行政作用并非强制行为,且因行政机关介入的程度不同而存在差异,但正是由于行政机关具有基于行政职能而发挥的广泛作用,才能有效促成民事纠纷的妥善解决。

第三,行政调解是既具有社会救济又具有公力救济特征的救济方式。法学界通常将纠纷解决方式划分为私力救济、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三类。其划分标准主要是纠纷解决的主体因素。私力救济没有第三方的参与,完全由当事人自行化解纠纷;社会救济由不具有公权力的第三方参与到纠纷解决过程之中,通过构建对话平台、提供指导意见或者施加威慑影响等方式,通过各种社会性力量的介入化解纠纷;公力救济由以国家强制力为依托的第三方介入到纠纷解决之中,对纠纷加以调处或裁判,并为纠纷提供建设性的终局解决方案。[13]三种传统模型中解决纠纷机制的主要区别见下表。

对照下表即可看出,行政调解既不属于社会救济的范畴,也不是表中所表达的公力救济(民事诉讼)。但就细节而言,行政调解在程序启动、最终结果方面更倾向于社会救济;而在适用规范、具体程序上又更贴近公力救济。因此可以说,行政调解是一种介乎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之间的一种救济方式,兼具两者的特征,是两种方式的交集。这也为行政调解在其适用范围和程序设定上的特殊性提供了一定依据。

第四,行政调解类型具有多样性。一是按照行政机关介入民事纠纷的深度和强度不同,可以将其划分为自治型行政调解和裁断型行政调解。虽然行政调解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作为基础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但与完全的当事人自治式纠纷解决方式有所不同。行政调解是在行政机关主持下,由当事人根据合意达成纠纷解决意向的。由于行政机关在调解过程中介入民事纠纷的深度和强度不同,因而对调解的样式、结果等产生的影响也就不同。调解结果类似于契约,经当事人双方同意或合意。而调解过程则是类似于在第三者的主持或帮助下,开展契约交涉的过程,在此过程中,第三者的作用可强可弱。如果其作用很弱或仅停留在促进信息交换的程度,所达到的调解结果就更接近于契约,建立在当事人合意基础上的第三者纠纷解决的正当性就更加明显。伴随着第三者作用的增加,在提供解决方案的同时,还施加种种压力使得当事人接受,此时调解结果就有更浓的“裁决”性质。[14]自治型行政调解是在行政调解过程中民事纠纷当事人起主导作用,行政调解机关主要是居中进行劝告、阐释法律政策、提供专家意见等,最后由当事人决定是否达成调解并签订调解协议书。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合同争议的调解等。裁断型行政调解则是在行政调解中行政机关积极主动进行调查取证、查明事实,并在此基础上分清责任或者提出调解方案,进而由民事纠纷主体决定是否达成纠纷解决意向。如公安机关所作的治安纠纷调解等。二是依纠纷大小或所涉标的额多少,将行政调解划分为简易型行政调解和一般型行政调解。该分类的依据主要是纠纷的复杂程度和牵涉范围,其直接关系到行政调解应该适用的程序和效力,因此,在实际操作中,这种分类更具有现实意义。

三、行政调解在纠纷解决体系中的优势

成熟的纠纷解决机制是一个完整而严密的体系,由一套系统的、多元化的纠纷解决途径构成,而且各种纠纷解决途径统一协调、良性互动、功能互补、程序衔接,以便于各子机制间进行合作。[15]其中应包括公力救济、私力救济与社会救济的统一,以及裁决、审判等硬性方式与调解等柔性方式的统一。与现代社会所普遍认可和采用的正式纠纷解决方式——诉讼相比较,行政调解具有独特的优势,其发挥空间不可小觑。

第一,行政调解更为简便、灵活。诉讼是正式的救济途径,因而其应遵循正式程序。繁杂的诉讼程序和一定数额的诉讼费用使得一般公众不倾向于将诉讼作为首选。行政调解作为社会管理创新方式之一,实行的是“柔性”之治,也是政府服务职能的体现,不收取任何费用是它通常的做法。那么,当遇到纠纷时,当事人在纠纷解决途径的选择上会有一定的心理暗示,即首先选择方便、易行、经济的方式。如果这种首选方式不能达到预期效果,再去选择程序相对繁琐和费用较高的诉讼途径。另外,与调解方式相比,诉讼要求按照更加严格的法律程序进行,按照相关的硬性规定作出判决。法律的刚性规范也难免会造成个别当事人心理预期与事实的巨大反差,纠纷解决的结果也很有可能存在合法不合理的成分。比较之下,行政调解在操作、程序、协议效力上都具有一定的灵活性。行政调解不仅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化解纠纷,还会考虑公共政策、道德观念等对纠纷事实的影响,这既可以达到合法与合理的统一,使当事人获得“非正式的正义”,[16]也能够弥补法律天然的不足。

第二,行政调解专业性更强。随着社会生活所涉事务的繁杂、社会交往的日益增多以及社会分工精细化程度的提高,公众陷入与行政管理相关的纠纷之中的可能性也越来越大。在诉讼中,法院对案件的审理重点在于“法律审”,对于一些专业性太强的案件,法官也并非能够处理得当。尤其在程序存在瑕疵时,法官可能只进行基本的审查,进而导致对这类纠纷的解决存在一定的难度。在行政调解中,行政管理人员充当调解中居间第三人,可以根据其在专业领域积累的管理经验和掌握的法律知识更加迅速、妥当地解决纠纷。因此,行政调解是行政职能逐步专业化之后的产物,具有很强的纠纷化解作用。

第三,行政调解所蕴含的“协商性”利于纠纷的解决。一是行政调解尽管有第三方的参与,但主要是纠纷双方的协商过程。协商意味着妥协,[17]由于解决纠纷最终就是要达成某种共识,因此在协商过程中双方随时准备“让步”。这样的商谈情景也容易使人们达成某种协议。[18]相反,司法制度的权威性让人们更容易感觉到紧张和强烈冲突感。二是调解第三方无权对当事人作强制性决断,其行为会受到一定限制,而这种权威的缺乏比较适合行政机关的居间调停。尽管行政机关没有作出决定的权力,但其对有可能达成的妥协方案进行的评价却是当事人不可轻视的信息,[19]这就是行政调解的职能作用。

第四,行政调解弥补了公力救济的单一性和私力救济的非常态性。私力救济作为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一个重要方式是指当事人权利受到侵害,在没有第三者以中立名义介入的情形下,不通过国家机关和法定程序,而依靠自身或私人力量解决纠纷、实现权利,其中包括强制和交涉等。[20]私力救济包括暴力性的强制性救济和非暴力性的交涉、合作救济,它所实现的是一种“报复正义”。私力救济本身存在局限性,更适合小额纠纷或无实质性争议的纠纷。私力救济对于大额、复杂案件或争议较大的案件通常难以实施或收效甚微,需要依靠当事人运用实力或借助他人实力等。与私力救济相比较,行政调解能较好地融合公力救济的某些特征,如专业性和权威性。行政调解既尊重当事人的自治和自愿,又发挥了一定的行政作用。而行政调解将私力协商交涉纳入公力救济的监督之下,有利于程序和结果的公平正义,且更容易达成合意。行政调解用公力与私力救济的合力来达成当事人的合意,更加符合现实需要。

四、行政调解在纠纷解决体系中的定位

就行政调解在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定位来看,笔者认为,尽管行政调解在解决某些专业化更强的民事纠纷时比诉讼和私力救济都更具优势,然而,这并不能成为行政调解超越诉讼成为纠纷解决主导方式的理由。因此,诉讼仍然是纠纷解决的主要方式,行政调解则是诉讼的重要辅助或补充方式,这一点毋庸置疑。未来不论行政调解的方式和程序如何完善,诉讼解决纠纷主渠道这一地位仍不可动摇。一是作为非正式纠纷解决方式,当事人的力量对比关系和外部权威施加的影响对纠纷解决能起到很大的作用。但在简单的民事纠纷中,如果当事人之间还能保持相当的纠纷解决力量的话,那么调解程序过度扩张则可能出现因当事人双方力量对比不均而导致调解结果缺乏公正。二是调解追求当事人的合意。在合意形成过程中,如果含有非法选择,就会产生法律与现实状况和传统价值相妥协的问题。目前,在我国,人们的权利意识尤其是利用程序来实现法律赋予权利的意识仍很淡薄。我国并非没有程序,而是现有程序太过薄弱,且没有经历现代意义上的合理化过程。[21]因此,过度地强调调解,造成调解程序无限扩张甚至滥用,并不利于人们增强程序意识以及程序制度的构建。三是调解的过度使用并不利于纠纷的公平解决。调解程序的过度扩张,不但不会减少解决纠纷的总成本,反而会使纠纷增多,从而丧失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所具有的迅捷性、简易性等独特优势。调解过程形成的合意之所以不稳定,主要原因在于调解合意的形成通常是以不严格遵守法律为前提,因此,在调解过程中,本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接受和遵守的法律却成为调解过程中讨价还价的条件。同时,由于调解制度化程度不高,程序合理性没有受到足够重视,也导致权利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凑合调解”或“折中调解”等方式并不利于权利、义务的合理分配,由此纠纷就得不到公平解决,而且会出现纠纷没有减少,反而增加的情形。

参考文献

[1]胡元梓.调解何以能促成冲突的解决:文献述评与经验研究[J].学术界,2010,(08).

[2]张正钊.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189;崔卓兰.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人民出版社,2010.225.

[3]关保英.行政法教科书之总体行政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503.

[4]胡建淼.行政法学[M].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237,246;熊文钊.现代行政法原理[M].法律出版社,2000.444,480.

[5]杨解君.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369.

[6]朱最新.社会转型中的行政调解[J].行政法学研究,2006,(02).

[7]湛中乐等.行政调解、和解制度研究——和谐化解法律争议[M].法律出版社,2009.34.

[8]张千帆,赵娟,黄建军.比较行政法——体系、制度与过程[M].法律出版社,2008.303.

[9]江必新.中国行政诉讼制度之发展——行政诉讼司法解释解读[M].金城出版社,2001.57-59.

[10]陈敏.行政法总论(二)[M].台湾三民书局,1998.619.

[11]赵银翠.论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以构建统一调解制度为视角[J].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05).

[12]赵银翠.行政过程中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研究[J].法学家,2009,(03).

[13]刘哲玮.我国民事纠纷解决模型的反思与重构——从三鹿奶粉事件切入[A].北大法律评论(第13卷第1辑)[C].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14]王亚新.纠纷、秩序、法治——探寻研究纠纷处理与规范形成的理论框架[A].清华法律评论(第2辑)[C].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27;赵银翠.论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以构建统一调解制度为视角[J].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09).

[15]陈丹.行政复议与信访衔接问题研究[J].理论探索,2011,(03).

[16]郭玉军,甘勇.美国选择性争议解决方式(ADR)介评[J].中国法学,2005,(05).

[17](英)西蒙·罗伯茨,彭文浩.纠纷解决过程:ADR与形成决定的主要形式[M].刘哲玮,李佳佳,于春露译.傅郁林校.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18]T Colosi:‘Negotiation in the Public and Private Sectors’(1983) 27(2) American Behavioural Scientist 229,pp 229-230,241-243.

[19]J L Comaroff and S Roberts:Rules and Processes(1981)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Chicago,pp108-110.

[20]徐昕.论私力救济[D].清华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3.

第5篇:私人经济纠纷的解决途径范文

关键词:受教育权司法救济普通法律救济宪法救济

一、受教育权司法救济途径的研究意义

包括受教育权在内的基本权利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表明权利主体在权利体系中重要地位的一种权利,是最重要的人权,理应获得可靠、有效的保障,甚至比其他一般权利更应获得完善的司法保障和司法救济,否则,就不能称其为”宪法基本权利”。另外,”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不能得到救济的受教育权也不能称其为基本权利。而司法救济作为各种救济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救济,又有着不可替代的优势:其一,司祛救济是由利益关系人自己启动的救济,利益关系人对于启动救济有比任何其他人更大的积极性;其二,司法救济是具有严格法律程序的救济,当事人一旦启动,法院或任何其他组织、个人没有法定理由不得终止这种救济;其三,法律为司法救济预设了一套公开、公正、公平的机制,从而能保证提供比其他救济更佳的救济效果。但我国目前受教育权的司法保护现状并不乐观,鉴于此,笔者努力在本文中对受教育权的司法救济既有途径进行梳理,对可行性的途径进行探索,希望对我国的受教育权司法救济制度的建立健全有所帮助。

二、普通法律层面上的司法救济

一般地,当受教育权受到侵害的公民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要审理公民的受教育权侵害案件对其实施司法救济,都得首先明确该受教育权案件牵涉的的法律关系一是私人间的侵权纠纷还是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对相对人产生侵害的纠纷,据以确定司法救济是诉诸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一般不会到刑事层面)。

在这里我们可以先排除既有的法院判决,齐玉等案件”本身为例,并假设在侵害事实发生时我国的《教育法》等相关法律业已实施,那么我们不难知道,被告陈晓琪及其父侵犯齐玉等受教育权致其合法权益的损害属处于平等地位的公民私人间的民事纠纷,完全可以在民法的框架内通过民事诉讼的形式解决。这时法院对受教育权实施司法救济很容易即可进行。但实践中更多的受教育权侵害来自于受教育者与行政机关之间尤其是受教育者与作为管理者的学校之间,那么从服务现实需要的原则出发,我们有必要对公权侵犯私权的受教育权纠纷作深入的分析。

面对近年来学生维护自身受教育权的频发案例,我们应该全面审视,举一反三。北京师范大学教育政策与法律研究所余雅风博士指出,2004年8月,最高法院开始制定新的司法解释,把高校招生、学历发放、教师资格、学生退学等方面的教育纠纷首次纳入行政诉讼的范畴,不再只由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内部处理,限制学校的自由裁量权,为学生提供司法救济;新出台的《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也提出依法治校,强调学生的权利。这并不说明保障受教育权的相关立法已完备,相关救济途径已完善,问题的存在仍不容忽视。受教育者与院校之间的纠纷一般由学生的受教育权与院校的管理权(集中表现在授予学位、退学权等权力的实施)之间的矛盾冲突造成,用以调和该矛盾的制度立法并不完备甚至混乱的现状导致冲突不断、侵害不断。有关人士统计指出,现有的规范高等学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权力的具体法律法规由国家教育主管部门、省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高更院校进行,并非国家立法机关专门立法,也缺少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规范,任意性大,权威性不足,体系混乱甚至自相矛盾,更不具备对受教育者程序性权利如知情权、申辩权、申诉权的相关保障,这样的法律法规的实施不仅不能对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进行有效保障相反却容易对其造成侵害,有违现代教育理念之初衷,甚至导致对受教育权进行司法救济的难度增加。

在现有法律的框架内我们如何有效的救济受教育权免于学校管理者的侵害是个紧迫的问题,就争议双方非平等的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法院依据现有的《教育法》、《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等规定可在行政法框架内、行政诉讼的层面上解决部分纠纷,规治那些违反现有法律的高等院校的侵权行为。但并不完备的立法使得实践中仍有相当多的受教育权侵害案件无法被法院受理,或者法院有心受理无力审判或者其审判结果承受相当压力,被否定被质疑。那么首先从理论上寻求立法缺失时受教育权司法救济有效途径就显得尤为重要。这种探索无疑得依托根本大法一宪法进行。

三、涉及到宪法层面上的司法救济

当侵害公民受教育权的是国家的相关立法时,在某些国家的法院能够通过司法审查途径予以救济,但在我国目前的制度框架中让法院针对立法机关的违宪行为对受教育权予以司法救济似乎并不可行。另外鉴于我国相关立法虽然不完备但也并未发现违宪嫌疑,所以本文对违宪审查制度暂不论述。那么,在立法滞后的情况下,当受教育权遭受侵害无具体法律可依时,我们的法院该如何立足宪法实施有效司法救济?笔者认为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讨论。

(一)针对公权力(行政权力)侵害的宪法司法救济

政府或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都可能对公民的受教育权造成侵害,此侵害如果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行政法、行政诉讼法无相关规定时法院就不能以行政诉讼予以救济,当造成侵害的是抽象行政行为时,当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公民的受教育权但也无法在现有的普通法律框架内予以救济时,司法该作何救济?

一方面,造成侵害的是抽象行政行为。如果法院在审理受教育权案件的过程中认为侵害受教育权的抽象行政行为违法,即行政机关制定的某些制度规章等与上位法冲突,这时候,我国既有的法院司法实践中无法直接判决该抽象行政行为无效或将其撤销。不过法院己开始对行政行为的效力进行间接审查,即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有权决定是否使用规章,这实际己是对规章有效性的一种认定,只不过这种有效性的认定仅限于特定案件,不具有普遍性,对于受到抽象行政行为侵害的其他人不能给与救济,但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亦算得上进步了。或者我国行政立法一行政诉讼法也可以将抽象行政行为吸收进入可塑行政行为的行列,笔者认为以此可实现更有效的司法监督。

另一方面,造成受教育权侵害的是具体行政行为又无普通法律规范时。因为宪法主要防范政府公权力对公民的侵害,在公民受教育权的基本权利遭受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且无具体法律实施救济时,宪法再袖手无疑将陷公民权利于水深火热中,陷己身于虚无之境。在有些国家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可以直接适用宪法对遭侵害的公民的受教育权实施救济,这就涉及到宪法界颇有争议的宪法司法适用制度。

(二)私权侵害之宪法司法救济

因为依传统的公法理论,宪法的主要功能在于限制”国家不得为非”,并不涉及私人间的关系,私人间的关系由”契约”予以调整,宪法权力不能侵入私人领域,即发生在私人间的纠纷时宪法是不应该介入的。但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化,宪法观念的进一步发展,宪法理论的进一步演化,”宪法私法化”已不再是口号性的虚置,越来越得到宪法理论和实务界的思考关注,如果宪法私法化,公民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再受到其他公民的侵害需要司法救济时,法院就可以依据宪法基本权利条款给予其司法保护。

有观点认为”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一齐玉荃案就可视为‘,宪法私法化”案例进行讨论。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害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1]25号),认定”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荃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案二审法院接到《批复》后结合案件事实,依照《宪法》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和《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于2001年8月23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陈晓琪等被告赔偿齐玉荃经济损失、精神损失费等人民币近十万元,从而完成了对齐受教育权的司法救济。应该说,陈晓琪与其父(在此其他非私人被告的责任暂不讨论)对齐玉荃受教育权的侵害确属私人间的侵权纠纷,本该依民法等具体法律法规行以救济,但鉴于侵害发生时具体法律缺位,这时法院有心适用宪法受教育权条款给与司法救济的实践意义非凡,但也颇遭指摘,因为我国宪法私法化理论远未成形,所以现有的讨论多在他国理论基础上进行。其中代表性的当属德国的”第三者效力”理论和美国的“国家行为(stateaction)”理论。

笔者支持由法院根据基本权利受侵害事实在诉讼中将宪法条文直接适用的做法,但也认同,法院直接适用宪法的前提是符合”穷尽法律救济”的原则,即只有在相关的法律没有给予基本权利相当程度的保障时才可直接适用宪法,避免宪法的过度适用涉入了普通法律的调整领地,从而破坏了普通法律的权威;而且需注意的问题还很多,如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以避免主观性错误、保证必要时适用宪法的客观公正性,适用宪法程序的正当性、合理性,诸如此类,都有必要进行细致规划,本文暂不详细展开论述。

四、结论

应该说,本文立足点在于对宪法受教育权实施司法救济的普通救济途径与宪法救济途径的讨论。而多数情况下,公民的受教育权受到侵害可得到普通诉讼的覆盖救济;也不排除会出现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公民受教育权的规定与宪法规定并不一致甚至有违宪法规定的情况,更可能存在相关普通立法的具体规定不完备使受教育权受侵害难得有效救济的状况,当诉诸于普通法律救济是不可能或者说不可行时,加上力求具体法律的完善短期内难以实现,公民受教育权侵害的状况时有发生又不能置之不理,直接给与宪法的司法救济无疑是雪中送炭。

第6篇:私人经济纠纷的解决途径范文

【关键词】劳动者劳资关系劳动合同法

一、劳资关系危机的成因

1.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益的分化

我国实行市场化的改革以后,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企业作为一个经济人寻求的是自我利益的最大化。劳动者也成为一个市场的主体,他寻求的自我利益的最大化就是工资和福利的最大化,企业和劳动者都寻求自我利益的最大化,两者的利益就发生了冲突,一般情况下,由于企业处于强势地位,而单个的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在这种情况下,1994年制定的《劳动法》中关于劳动合同的规定,可以说充分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从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确认劳动者劳动权利和对劳动关系调整的角度看,《劳动法》在我国劳动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但是它在劳动合同内容的规范上体现的是契约自由的原则,它确立的劳动关系调整规范属于“平等保护”规范——从平等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出发,希望达到平等保护的目的。这仅仅看到劳动合同关系的表面,而忽视了劳动合同关系不平等的本质特性,其实实施结果只能是偏向保护用人单位的用人自由,而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加强了用人单位的强势地位,使本来就处于弱势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更加没有保障。

2.政府在劳资关系中定位不清是劳资关系危机的重要原因

政府“以经济为主导”的观念使劳资关系得不到重视,此背景下,政府普遍重资本轻劳工,长期以来,我国各级政府把追求经济增长指标作为行政管理的重要目标,因而在解决劳资关系矛盾问题上存在误区,担心加强对私营企业劳资关系的监管,会影响当地经济的发展,由于政府站在资本一边,在企业与劳动者发生争议时以强调投资环境为名,袒护企业压制劳动者。这样就导致政府在劳动者心中丧失了公信力。

3.劳资纠纷解决机制的缺失

劳资关系的危机的产生还在于劳资关系纠纷缺乏及时有效且公正的解决机制。劳资关系的纠纷本质上是一种私人纠纷、一种内部纠纷。因此,如果劳资纠纷能通过企业内部的协商机制来解决这是比较快速有效的,工会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组织,但是在我国工会的谈判、维权的能力极度弱化,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工会并没有随之调整并强化自身的职能。虽说企业工会的组建率表面看来增长很快,但工会的雇工通过工会解决劳资争议的更少,说明工会还无法起到真正代表劳动者和企业进行平等协商谈判。正是由于企业内部缺乏有效的协商机制,导致发生争议后要通过司法或准司法的途径来解决,但是我国司法解决的途径却十分的漫长,虽然我国先后颁布了《劳动争议仲裁处理条例》、《劳动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但劳动争议案件仍得不到及时、有效、公平的解决,裁决的公正性也经常被质疑。

二、关于劳资关系危机治理的法律思考

1.培养建立独立的工会,加强劳动者的集体协商能力

在企业中要建立强大、独立、真正代表雇工利益的工会,也可以在一个企业建立几个工会组织,增强工会之间的竞争力,这样的工会才有力量,才能真正的代表劳动者的利益,从而改变单个劳工在劳资关系中处于明显不利地位的局面。针对我国一些私营企业经营规模小、工人人数少、外来务工人员流动性大的企业可选择建立区域工会、行业工会、联合工会等多种工会组织形式。单个的劳动者和用工单位相比总处于弱势地位,劳动者组织了工会形成了自己的组织就有了力量,工会的产生使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处于平等的地位,就有了谈判的筹码,平等协商就有了可能。2.提高普通劳动者的法律观念和维权意识,明确赋予劳动者罢工权

要想改变私营企业劳资双方的不平等地位,首先应从工人自身出发,很多劳动者缺乏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劳动关系常识,特别是缺乏法律观念和维权意识。他们对劳动者应该享有的权利知之甚少,有些工人对劳动合同、法定假日、加班费等常识性概念可能都不知晓,更不知道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想提高普通劳动者的法律观念和维权意识,必须规范劳动用人制度。我国新出台了《劳动合同法》,在制度设计上对劳动者利益进行了倾斜的保护,以达到劳资双方的权益平衡,但新法从至今争议不断,所以应当加强法律的执行力度,同时《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于法律意识淡薄的劳动者来说,制定等于没有制定,所以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定期对普通劳动者进行相关的法律常识培训,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向他们免费发放相关的法律常识手册,劳动力市场应有专门的人员解答劳动者的各种法律问题,建立私营企业劳资关系的档案记录,在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供其参考。由于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成本过高、周期过长,所以劳动者不愿意选择此种方式,所以要增强司法部门的执行力度,尽量减少诉讼的成本,也可以考虑在政府设立专门的部门,通过低收费或免费的方式来帮助普通劳动者维护合法权利。只有建立起一个高效率、低成本的法律环境,才能真正提高普通劳动者的法律观念和维权意识。

我国法律没有赋予劳动者罢工的权利,一方面削弱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谈判的力量,使劳动者在和用人单位的谈判中处于弱势地位,因此,我国应赋予劳动者罢工的权利,同时对罢工进行规范,明确罢工的程序。

3.《劳动合同法》倾斜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以纠正失衡的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规定了无固定劳动合同,并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作了具体的细化,同时又规范了劳务派遣制度和规范培训协议,但从我国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现状来看,已有的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体系还不健全,缺乏可操作性。虽然从法条形式上作了具体的规定,但是在实际执行中真正按照法条规定去办事的企业很少,针对这种情况,一方面,要加快修改和完善同劳资关系的发展要求不适应的法律条款;另一方面,要颁布企业中建立劳资关系调整机制或方法的法律,并要强化政府在协调企业劳资关系中的责任,应该建立监督企业的机制,各地区可根据本地企业发展状况,增加劳动监察力量,也可建立兼职的巡查员队伍,定期对私营企业劳动合同执行状况等问题进行定期巡查,加强企业劳资关系日常管理监督,使劳资矛盾、劳资纠纷在企业内部得以解决,防止劳资纠纷演化成为恶性事件,降低社会成本。完善劳动监察制度,提高劳动监察效率,是目前解决劳资关系失衡、政府加大作为的主要手段。

参考文献:

[1]劳资关系的思辨.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

[2]议新.《劳动合同法》对企业合法权益的维护[J].科技情报开发与经济,2008,(5).

[3]赵媚夏,余坪.外来工期盼劳资和谐.南方月刊,2009,(9).

[4]胡占国.最新解决劳资纠纷必读.蓝天出版社,2009.

第7篇:私人经济纠纷的解决途径范文

关键词:专利法修改;专利侵权;行政执法权

我国专利法自1985年4月1日正式颁布实施以来经历了三次大的修改,目前正在进行的是第四次修改。此次专利法修改则属于自主创新,是中国特色知识产权的新篇章,从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看,专利法第四次修改是全面性的修改,涉及实质性修改的条文共33条,其中专利权行政执法问题是此次专利法修改中争议最大的一个问题。本文对专利权行政执法存在的必要性、可能存在的问题以及如何解决做简要的分析。

一、专利权行政执法存在的必要性

(一)从法律条文分析专利权行政执法存在的必要性修订草案中第三条第一款新增规定赋予了专利行政部门的主动查处权,改变了以往专利行政部门对于专利侵权等行为监管的被动地位,这也和我国著作权法、商标法中规定的行政部门享有的主动查处权一致。第二款和第三款对专利行政执法主体进行了规定,即省级、社区的市级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县级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依法开展专利行政执法,提供专利公共服务。这一规定扩大了专利行政执法主体的范围,有助于解决现在日渐增多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另一方面也和著作权法、商标权法中规定的行政执法主体相一致,符合知识产权系统内部的协调一致性。草案中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专利行政部门对有证据证明是扰乱市场秩序的故意侵犯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扣押,就确认了专利行政部门的行政强制权。符合《行政强制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这也规定了专利行政部门的调查取证权和行政强制权,由于专利侵权的证据难以取得,如果规定只能有法院才能有调查取证权则会形成法院调查取证难的局面,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增加专利行政执法部门的调查取证权和行政强制权有助于解决这个困顿的局面,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二)专利权行政保护能弥补司法保护的不足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相比,不告不理,对专利权的保护处于一种被动的地位,它不会主动参加到对专利权的保护当中来,它实现的只是对个案的保护,而专利权行政执法具有主动性,不仅仅只对个人起到保护作用,更重要的是它所依据的是国家公权力,依靠国家公权力来维护整个国家的专利管理秩序,和司法保护相比,它保护的范围更广也更有效。我国目前的专利权保护仍然存在许多问题,需要多元化的解决纠纷的途径,而且,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日益增多,这无疑增加了司法机关的压力,专利权行政执法的加入为侵权纠纷的解决提供了一种更加强有力的解纷途径,能够解决日渐增多的案件,减轻司法机关的负担,若对专利权行政执法弃之不用很可惜。

二、专利权行政执法存在的问题

(一)执法范围不当扩大专利权的本质其实是私权而非公权,TRIPS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开篇就写到承认知识产权是私有权利,专利权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当然也是私有权利。此外,专利权作为一种私权,当然遵循的是意思自治原则,权利人对自己所拥有的专利权享有自由处分的权利,不受他人的干涉,即使是国家公权力也不能随意干涉。专利权行政执法虽然是对专利权提供了一种行政方面的保护,但是也不可避免的体现出了公权力向私权利方面的渗透,这体现出了行政权的扩大,这也不符合我国实现依法治国,保障私权,限制公权的基本理念。(二)执法主体不适格我国现行《专利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这表明国家专利行政部门享有的仅仅是审查、登记等权利,而草案中增加的专利行政处罚权、强制权也都由本该负责受理、审查、授予专利权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来实施,这是不恰当的。首先,作为专利行政管理机关,法律并没有授予其行政执法权,它具有的仅仅是履行专利权的注册的相关职责,专利行政管理机关行使专利行政执法权于法无据。其次,如果赋予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权,就会导致“自己是自己的法官”,很容易造成执法不当、执法不公,造成当事人利益的损害,进而危害到公共安全、社会安全,这在我国以维持社会稳定为大政方针的现实情况下是不相符合的。(三)专利权行政执法的非终局性会导致行政执法整体低效我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为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这一规定体现的就是专利权行政执法的非终局性,而草案第六十条只是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替换成了专利行政部门,并没有改变行政执法的非终局性这一特点。行政执法的非终局性会导致许多案件最终会进入到司法程序,法院仍要承受不小的判案压力。而且,案件只要进入了司法程序,行政执法所具有的高效、简便、成本低的特点就都荡然无存,诉讼周期再加上行政执法所用的时间就会很长,反而会降低行政执法的效率,造成司法资源和行政资源的双重浪费。

三、完善专利权行政执法的建议

(一)限制执法范围专利侵权纠纷可以分为一般的专利侵权纠纷和特别的专利侵权纠纷,特别的专利侵权纠纷就是指侵犯社会公共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的专利侵权纠纷。对于一般的专利侵权纠纷,应该充分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尊重公民对他的私有权利在不损害公共利益、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自由处分的权利,而不应当是专利行政执法权的主动干涉。对于特别的专利侵权纠纷则可以规定专利行政执法权的干预,因为这已经不仅仅是侵犯了专利权人的利益,它还侵犯了更加重要的公共利益、社会利益,仅仅依靠权利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纠纷,并不能有效的制止侵权行为也不能有效的维护自身权益。因此,专利权的介入应当坚持当事人的主动申请为主,严格限制行政机关依职权介入的原则,并且专利法中应当明确专利权的分类,规定只有当专利侵权行为侵犯到公共利益、社会利益时,专利行政部门才可以行使行政执法权,对于一般专利侵权纠纷则应规定行政执法权不能干涉,纠纷的解决要充分考虑到意思自治,比如加入协商制度,协商不成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等解决途径。(二)规范执法主体草案中第三条新增规定把专利权的执法主体扩大到了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专利行政部门,这个条款并不能很好的解决“自己是自己的法官”这一现象,因为各个地方的执法水平并不一样,骤然的将行政执法权下放并不见得是好事,反而会导致更多的侵权纠纷。除此之外,专利行政部门它本身又是专利权的审查、登记等机关,它行使的主要是监管职责,它不是专利行政执法的适格主体,专利行政执法主体必须经由法律法规的专门授权,其他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无权适用。因此,专利权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是专门的执法机构,和专利权的行政管理机关分离,不能直接规定县级以上本来行使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来充当专利权的行政执法主体。另外,应当组建专门的专利权行政执法机构,赋予其执法职权和职责,这样可以使专利行政管理机关受到监督,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不公正的发生,也给了专利权行政部门一次自我纠错机会,有利于提高专利行政部门的公信力,从源头上解决专利侵权纠纷。(三)坚持司法终局与依法行政我国专利法解决纠纷的途径实行的是“双轨制”,即既有行政保护又有司法保护,两者是并行的,公民可以自由选择,同时坚持司法终局的原则,把司法监督作为防止专利权行政执法权力滥用的最后一道防线。虽然加入司法保护会导致解决侵权纠纷的效率降低,但是,如果没有司法终局,则会导致专利行政执法权的无限制的扩张。所以说,司法保护的加入与否实际上就是公正与效率的博弈问题,这需要我们来权衡。本人认为要以公正为先,不管是司法救济还是行政救济,它们两者存在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纠纷,以实现公平公正,实现对权利人的保护,如果结果都是不公正的,有了效率又有何用,所以一定要以公正为前提,兼顾效率。坚持司法终局为原则并不一定会导致解决纠纷效率的降低,它解纷时间长的问题主要是针对个案来说,对于解决专利侵权纠纷这个整体来说,它反而会提高整体的效率,因为它实现了对专利行政部门的有效监督,专利行政部门就会更加注重自己的行为,能有效减少导致的不公正问题。最后,专利行政部门也应加强自身的监管,依法行政,行政权介入时一定要严格遵循法定的原则和程序,坚持当事人主动申请为原则,行政部门的介入要限定在特定的情形,防止行政权的滥用,造成对私权的损害,这也是从源头上减少专利侵权纠纷的一种有效途径。

[参考文献]

[1]李永明,郑淑云,洪俊杰.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限制[J].浙江大学学报,2013(5).

[2]李芬莲.中国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困境及出路[J].广东社会科学,2014(3).

第8篇:私人经济纠纷的解决途径范文

然而,宪法的私法化必须慎重、严格地对待。根据国外的经验,应按下面的原则把宪法私法化适用减少到最小范围,以避免不利影响。 1.间接适用原则。宪法在对公权适用的情况下,法院当然可以直接用宪法的条文裁决。 宪法对私权适用时,法院尽量不直接适用宪法条文去处理纠纷,而适用法律或法律原则。宪法常常只作为引入宪法诉讼的依据,具体适用有关法律条文处理纠纷。(注:特别是在宪法私法化适用的情况下更是如此,下文将具体谈到。)无论是美国还是德国,宪法在私法化适用时都承认这一原则。美国在宪法私法化适用时坚持“国家行为”理论,就是认为宪法只适用于公民与联邦或各州政府间的争议,不直接适用于个人。德国等大陆国家虽然承认宪法对私法的影响,但宪法作为公法的最高形式,对私法的影响可以说是例外——而非规则。(注: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下册),第449页。)宪法作为最高的法律规则,它规定的大多是一些原则。一个法治的国家,宪法的原则性规定都应该有具体的法律加以实施,特别是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在解决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纠纷中,有法律条文规定的,先适用法律条文,没有具体条文规定的,适用有关的法律原则。这种情况下,一般能解决各种纠纷。(注:像齐玉玲案性质属于民事侵犯责任,适用教育法第81条,侵犯受教育权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是可以解决受案的法律根据。据分析,当时法官没有发现教育法的规定,无论是基层法院还是最高法院都没有提及教育法,不能不说是个很大的疏忽,才引起舍近求远引用宪法。既使没有教育法的规定,法院完全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120条关名誉权条款和民法的侵权责任原则加以解决。适用因为侵权责任原则可以解决民事侵权中的各种问题。) 如果确实没有法律条文和法律原则加以适用,又涉及公民宪法基本权利受侵害的情况,才可审慎适用宪法。 一般情况下,公民的宪法权利的私法诉愿要经过诉讼的转换。宪法私法化适用的多数情况是,不论宪法权利有法律或没有法律保护,这种权利常常涉及一种或两种对抗的权利是宪法性权利,即在普通民事权利的背后是宪法权利的冲突,如公民的言论自由权与公民名誉权的冲突,公民的契约自由与公民的婚姻权、休息权的冲突等。这种普通的民事权利需要条件才能转变上升到宪法诉讼,这个条件就是法院的审理或政府的介入。通常情况是法院的判决会成为提起宪法诉讼的转换因素。原告方以法院的判决没有保护宪法权利为由提起宪法诉讼。 这种宪法诉讼实际上是对公民宪法基本权利保护的一种权衡,由护宪机关权衡决定保护哪种权利,或是否要保护某种权利,最后以维持或推翻前审法院的判决来保护重要的宪法权利。大量私权上的宪法权利冲突是通过这种间接适用宪法的方式得以保护。 主张间接适用宪法的理论基础,是维护宪法最高规范的地位。宪法作为根本法,是其他法律制定的依据。具体纠纷当然应由每个具体法律加以调整,如果宪法规范直接适用于具体争端,就不能保证宪法规范的根本性和终极性。 2.尊重具体法律原则。德国宪法的私法化适用十分强调宪法性权利只限于对私法原则产生一定影响,而不是完全取代私法,私法规则只是在相应的宪法规范基础加以解释,最终适用的还是私法规则。私权上的宪法权利纠纷,无论从事实上还是从程序上讲都属于民事纠纷。(注:参见Peter Guint “德国宪政理论上的言论自由和私法自治”。) 之所以遵守尊重具体法律原则,一是怕宪法适用于私法关系时公权过多侵入私权领域而影响私法自治和个人自由权。因此宪法的私法适用必须采取克制态度。二是由于宪法过于原则,不好具体准确适用于案件,必须依靠具体法律条款,才能把纠纷准确具体地加以解决。 强调尊重具体法律条文是为了防止宪法被滥用、误用。宪法的私法化适用实际上是对宪法的“借用”。我说的“借用”是指本不该直接适用宪法对抗公民,因宪法权利缺少有关法律保护而只得暂时“借用”宪法条文启动权利的救济途径,从而为救济基本权利提供依据。具体处理纠纷还需依靠相关法律——民事的、行政的或刑事的法律。(注:有些学者批评齐玉玲案是误用宪法或滥用宪法。它不应在有民法原则和教育法可用的情况下适用宪法。假如齐玉玲不是因陈晓琪冒名上学使她失学,而是因学校或教委的错误造成她没能上学,齐玉玲诉学校或教委侵犯教育权,这就是一个比较典型的宪法私法化诉讼案。宪法在其中也只是起提起宪法诉讼的作用,具体的判决还是要根据民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如侵权纠纷诉讼的解 决还是依靠民法的侵权理论认定侵权行为,并依民法的损害赔偿规定进行赔偿,不可能只靠宪法解决具体纠纷。 国内外学者反对或担心宪法私法化的主要理由:一是固守宪法传统理论,把宪法定格限制国家权力不得为非,从而保障公民权利的法律。担心宪法私法化有悖传统的宪法理论,损害宪法精神。二是私法关系领域是传统自由主义推崇的契约自由、私人自治领域,宪法私法化会导致公权力介入私人领域,从而损害私法关系的基本精神。甚至有学者认为硬要将国家力量注入私人生活,无异敲起“自由之丧钟”(注: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301、304—312页。沈岿博士在研究美国和德国的宪法适用后也得出结论:尽管社会发展对宪法适用范围提出了新课题,但无论德国的间接适用私法理论,还是美国的“国家行为”理论,虽然名义上把私人行为纳入宪法规制领域,但似表明他们依然坚持古典宪政理念,即契约自由、私人自治。只是谨慎地发展其宪法司法理论,以回应新的环境,他认为中国的宪法司法化前景,若向他们展示,很可能不是自由的福音。参见张庆福主编《宪政论丛》第3卷第521页。)。三是宪法私法化有损于宪法作为根本法的地位。如果允许宪法像普通法一样由私人诉讼,法院也可适用宪法,就会把宪法降为普通法。 还有一些人从实践的角度反对宪法私法化:法官需要更明确、更详尽的规范来解决争议,而不是花费大量精力来讨论基本权利的效力及限制问题,让谙熟民事法律的法官适用宪法不妥;如果基本权利要在私法中适用,就不必要地加重了立法者的负担;宪法适用于私法领域会导致法律的不确定性和法官适用法律的随意性。 实际上,从中国的现实情况看,对宪法地位和精神的损害不是来自它可能适用于私权关系,而是宪法没有在社会生活中真正适用,使得宪法在相当程度上成为一具空文。宪法能通过私法化为公民基本权利受侵害提供一种最终最有效的救济手段,宪法私法化是激活中国宪法的一条进路。由于中国目前的法律不完备,宪法上的公民基本权利有很多没有制定法律加以具体保护。在这种情况下,公民的宪法权利裸露,直接面对社会的侵害。所以,一方面宪法面对来自国家立法、行政等公权力的侵犯,由于我们体制上的问题,一时无力去对抗,难以适用于实际。另一方面,宪法又面对来自其他公民、社会组织的侵犯。难道我们仅仅为了维护所谓的宪法精神而让宪法束之高阁?如果宪法权利救济司法化和私法化,使宪法能找到发挥作用、维护其权威和尊严的机会和空间,我们为什么要退避呢? 宪法的私法适用并不等于把公民作为违宪的主体,如果因此把宪法理解为约束规范公民行为的法律,那就大谬不然。宪法适用于私法与公民个人可以成为违宪的主体不是一回事。(注:保护私权中的宪法权利并不存在公民违宪的问题。中国宪法有关条文也反映了这种区别。宪法序言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有维护宪法尊严,保护宪法实施的职责。但第5条第3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可见,这里把个人与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相区别,没有对民追究违宪责任的内容。)宪法的私法适用只是由法院权衡决定是否保护某种公民的权利,而不是裁决谁违宪,不存在公民成为违宪主体的问题。将宪法直接适用私法关系不会改变宪法精神。 至于宪法适用私人领域会损害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会敲响自由的丧钟的说法,有点夸大其词。国外宪政发展的历史表明,宪法适用私法领域,有利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强化宪法的适用性,增强宪法的权威。不但没有对私权和个人自由造成什么损害,相反,更好地保障了个人权利和自由。如果要说限制了私权和契约自由,也是限制那种严重损害他人、极不平等、极不合理的自由。(注:如限制雇主无限制的劳动时间,不合理解雇工人的自由等。) 它的结果是保护大多数人的权益,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与发展。 关于宪法私法化产生的其他一些副作用,如宪法适用的确定性、明确性、解释宪法的水平等问题,都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加以解决,如加强对宪法适用的规范限制,集中宪法适用权,选任高素质的法官来适用宪法,等等。 关于宪法私法化在中国的必要性,李忠、章忱两位学者在“司法机关与宪法适用”一文中作了很好的论述。(注:参见李忠、章忱“司法机关与宪法适用”,第525、522页。) 要推动宪法的实 施,应改变宪法是公法的观念,摆脱宪法实施完全依赖于立法机关的做法,让司法机关也加入到保障实施宪法的行例,中国宪法就多了一层司法机关的保护。另一方面,随着社会公民对权利保障要求的提高,在司法实践中也日益出现与宪法权利有关、但仅靠适用普通法律难以解决的案件,为了促进中国人权保障机制的完善,进一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使宪法私法化并在司法中加以适用是宪法实施的有效途径。(注:参见李忠、章忱“司法机关与宪法适用”,第525、522页。) 三、走宪法私法化之路 如何保障宪法实施?过去我们主要讲政治保障,靠中国党领导人民自觉地遵守宪法和贯彻执行宪法。(注:参见彭真《论新时期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中央文献出版社,1989年)第171—172页。)宪法实施的这种外部保障、特别是政治上的保障是十分重要和必要的。但是,仅有外部保障是远远不够的。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有其自身的实施机制。如果不靠这种机制发挥作用,宪法照样可成为一纸具文。近现代宪法发展的历史经验表明,宪政制度的建立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宪法实施保障机制的建立。借鉴国际社会宪政经验,建立适合中国当前的宪法实施机制,是中国走向法治和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所必需的。 西方国家宪政发展的历史证明,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是一个不断演进、发展和完善的过程,宪法的实施保护也出现多样化、具体化趋势,宪法适用于私法关系已是不争的事实。西方发达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保护是一个从公法领域逐步扩展到私法领域的过程。根据中国国情,中国宪法基本权利的保护完全可能走另外一条路,即先从私法领域的保护逐步发展到公法领域,(注:我赞成李忠、章忱先生对此提出的见解。参见李忠、章忱“司法机关与宪法适用”,第538页。)创造一种新的实施宪法的途径。因为中国先走违宪审查的路无疑存在巨大的体制上、观念上的障碍。从三个博士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求对收容遣送制度进行违宪审查一事,充分说明现行的体制和观念对接受违宪审查制度还有相当的障碍。(注: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接受公民上书违宪审查案后,根据《立法法》也做完了内部应有的审查工作,最后以常委会领导批示的方式转国务院,国务院也以积极主动的态度撤销了该条例,但这个过程说明政治家就是有意回避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这有深层的政治原因。) 中国国情决定中国实施宪法要走私法化之路,这是一种现实选择。通过宪法私法化开辟宪法的实施途径,先把宪法适用起来,把宪法的作用发挥起来,把宪法保障公民权利的价值体现出来,把人们对宪法只是政治纲领而不是法律的认识和观念转变过来。然后再推动宪法针对公权力的违宪审查制度可能就会容易一些。这或许就是中国不同于西方宪政发展的途径。 从西方宪法实施的制度分析发现,宪法适用实施不仅有保证“政治宪法”的途径——违宪审查,还有保证“社会宪法”实施的私法化途径——宪法私权诉讼。在中国当前难以建立宪法专门机构和进行违宪审查的困境下,把“政治宪法”与“社会宪法”分而施之,先启动公民宪法权利诉讼机制,实行宪法的司法化。把两者分开有利于有步骤分阶段地推进宪法在中国的适用,以避免一方受阻,全盘皆不能进的境地。所以,在理论上要把违宪审查与宪法诉讼分开,在实践上把这两者分由不同的机构行使,有利于解决宪法实施的理论困境和实践问题。 过去中国宪法学界一直把宪法监督理解为广义上的违宪审查,即包括像美国式的司法审查、德国式的宪法诉讼和法国式的合宪性审查等内容的一种宪法实施制度。所以我们在讨论建立中国的宪法实施制度时,总是难以摆脱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与建立专门法院或由普通法院施行宪法的矛盾。当涉及宪法的司法案例出现以后,立即碰到全国人大的宪法监督权与法院施行宪法诉讼的矛盾。在中国最高立法机关监督宪法实施的制度下,怎么现行宪法的司法化和宪法的私法化?全国人大的宪法监督权和解释权是什么含义?法院有没有权司行宪法和解释宪法?以上的研究就是试图解决这个理论难题。

第9篇:私人经济纠纷的解决途径范文

本文从现有史料入手,对宋代汉族地区的民间财产纠纷与诉讼进行了梳理,力图通过对动态的、微观的法律现象的分析,来考察宋代民间财产关系中的矛盾冲突,国家、社会对这种矛盾冲突的调整和解决,以及涉足其中的宋代民众对法制的支持程度。

此处所讲的财产除指私人的物质财富外,还包括以物质财富为对象,直接跟个人或团体的经济利益相联系的民事权利。“纠纷”与“诉讼”则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两个概念。二者所处时间段不同,纠纷是诉讼的前提,它有可能发展为诉讼,也有可能通过其他方式解决。为了行文的方便,笔者有时将通过这两种途径解决的纠纷合称为“争讼”。

一、宋代田宅纠纷与诉讼

在宋代“不抑兼并”的社会背景下,加之商品经济日益发展的冲击,田宅所有权的出让与转移更为经常化,这期间也夹杂着许多矛盾冲突。本部分的讨论以田宅界至争讼、亲邻优先权争讼、买卖契约争讼为中心而展开。

与宅院间的界至纷争相比,因土地边界所产生的争讼更为常见。强势一方的恶意包占、田宅的长期闲置以及某些特殊田界的可移动性是这类纷争的主要起因。土地侵界事件的频繁发生既与宋代的税收制度关系密切,也与民户生活息息相关。宋代以资产的高低作为国家税收的标准,若疆界不正,土地的出产会有所亏折,难免影响到对国家赋税的供输。若以被侵削之田的出产供输原有田亩的税赋,民户自身的生活常常难以维持,所以,为避免欠负国家税赋,许多人是不得不争。为解决此类纠纷,有的官员从防范抓起,重视教化;有的官员则综合运用刑罚威慑与劝谕手法,责令辖下百姓限期改正。

学界曾对中国古代亲邻优先权问题作过细致论述,但其讨论均由静态的制度入手,与其不同,本部分着重探讨宋代社会中围绕亲邻优先权所发生的动态纷争。通过对田宅交易中亲邻购买和收赎的优先权的考察,可以发现,宋代与亲邻权相关的民事法规的内容日趋详备,法律对“亲邻”概念的界定呈现出逐步缩小的趋势。其目的是尽量减少此类纠纷,为田宅交易能更快捷地进行提供法律保证。但法律对亲邻范围日趋严格的限定也反映出当时田宅交易的繁荣。由亲邻权所致争讼可以看出,除商品经济因素外,传统的家族观念也是当时田宅交易频繁发生的一个不可忽略的原因。

契约反映的是人们在交易过程中彼此作为私有者所发生的经济关系。在宋代,经官印押的田宅契约是买卖关系成立的合法依据,亦是理断田宅争讼的凭据。然而,为了逃避沉重的契税,许多交易者或伪造文契,或行用白契。为规范契据市场,宋朝廷加强了对伪契和白契的惩处力度。宋代与田宅典卖相关的官方制定法中有关税契的强制性规定本为减少词讼,抑止兼并,但此举反而为兼并广开其门,并未收到应有的积极效果,社会中因伪契和白契所致田宅争讼之多便是对当时境况的真实反映。

二、宋代钱债纠纷与诉讼

本部分主要讨论与无息信用借贷和有息契约借贷相关的纠纷与诉讼。

宋代社会中的无息借贷多发生在邻里亲戚等较为熟悉的人们之间。其中既有生活性借贷,也有生产性和经营性借贷,借款额有大有小,借期有长有短。大多数情况下,此类借贷既不计息,也不立契,属信用担保借贷。由于缺乏制约性机制,无息借贷纠纷时有发生。当时虽有告官追债者,但道德谴责仍是许多出借人追债无望时的无奈选择。为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出借方产生了吝贷心理。采用这一方式的出借方不仅要负担有损“亲谊”的风险,还常被告贷方挟嫌报复。

宋代举息借贷一般数目较大,不仅计息,而且要订立书面借贷契约,写明借期、利息、中人、保人、见证人、抵押物。这类借贷的发生多起因于家庭中的重大事件。由于大多数人是在经济压力下借贷,负债人常常难以支付利息与本金,每当此时,纠纷也就不可避免。其中的相当一部分是因“倍称之息”所致。“倍称之息”虽为宋政府所限制,但由于百姓的极度贫困和民众的惧官心理,国家法律的限制与社会舆论的监督并未起到应有的作用。大多数债务人身受其害,却不敢告官争理;少数以诉讼维权者,也很难获得公正的裁断。

民间的有息借贷纠纷,多发生在债务清偿过程中。不以本色偿还、私自追理欠负极易导致债务争讼。这类现象的普遍存在与债权人追求最大利益的心理有很大关系。在这类问题的处理上,宋代律令注重维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对违反国家放贷、还贷法令的债权人予以限制;但由实际司法效果看,法律上的“理索”规定并未落到实处,其实际效果与立法目的相差甚远,显示出民众对当时司法系统的低支持率。

三、宋代家庭中的特殊财产争讼

这里所说的家庭是一种介于家族和直系小家庭之间的广义家庭。这种家庭中的特殊财产是根据其用途来划分的:家庭中的共有财产和女性的陪嫁奁产均属这一范围。这类财产本应专款专用,但财利面前是非多,围绕这些财产发生了诸多的侵权之讼。

宋代家庭中的共有财产主要包括:尚未分析的家产、父母的养老田、家族的墓祭田。共有财产的产权归属是全体家庭成员,个体成员无权私自处分。然而,社会经济环境对人们观念的作用力,是别籍异财的法禁与传统道德的约束力所无法抗衡的。两宋社会中纷繁复杂的共财纷争反映出士大夫阶层所倡导的“敬宗收族”的活动并未收到预期的效果,这一现象的出现并非孤立,它与唐宋变革背景下社会中阶级关系与经济关系的巨大变化密切相关。

奁产是指女子出嫁时由娘家陪送的所有物品和财产。在宋代,奁产是奠定女子在夫家地位的经济基础,是女性的重要财产和身份地位的象征。当奁产权受到侵害时,为人女者,为人妻者,为人子者等与奁产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家庭成员多采用诉讼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众多女子为维护奁产权而诉诸官府,寻求法律援助的现象向我们展示出在经济利益多元化、私有权观念不断深化的宋代社会中,女性权益观念的提高和维权活动的进一步加强。

四、宋代遗产继承中的纠纷与诉讼

在延续宗桃的前提下,宋代家庭中的财产传继以法定继承(含代位继承)为主,户绝继承和遗嘱继承为辅,但围绕家族产业的传继,家庭成员之间的纠纷却是接连不断。

宋政府制定了相当完备的遗产继承法规,但是,在宗法制父权社会,由于法定继承涉及到嫡子、寡妻妾、庶子、别宅子、女儿、义子、赘婿等诸多人员,而这些人拥有的对家财的继承权的大小并不完全一致,他们之间因此产生了错综复杂的矛盾。通过对这类纷争的考察,我们发现,亲子间及非直系血亲问的遗产纷争不仅大量存在于社会各阶层中,且十分复杂。

与户绝立嗣相关的争讼往往涉及到户绝之家的兄弟及其他家族成员、亲戚、甚至异姓,为了平衡这些关系出现了双立现象。立嗣之后,会因双方关系恶化、父辈好恶等影响出现遣嗣行为以及围绕户绝之家财产分配的纠纷与诉讼。宋代社会中围绕户绝立嗣所发生的种种纷争表明,国家的立继法令并没有完全对户绝立嗣及其争讼产生应有的约束作用。同处理其他家庭财产争讼一样,宋代官方在处理此类纷争时,注重保护家族利益;而家族势力对此类纠纷的影响作用也不可忽视。在这两种力量的影响下,户绝之家的利益受到了威胁和分割。

由宋代法律规定看,遗嘱继产原则上只能在没有男性法定继承人即户绝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但宋代的遗嘱继产已不再仅限于户绝之家,这一现象的日益普遍与人们的耻讼心理不无关系。因遗嘱具有改变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顺序和遗产份额的效力,关系到继承人继承权的取得和丧失,再加上与立嗣又有关联,所以宋代围绕遗嘱继产亦产生了不少争讼。中国古代传统文化背景下的宋代遗嘱继产争讼自有其特征:一、遗嘱适用范围的限定性使得争讼往往与立嗣有着密切的关联,从而使争讼呈现复杂化、多元化的特点;二、宋代遗嘱继产法强调义务与权利的一致性,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却对这种权利与义务相结合的“整体性继承”造成了某种程度的破坏,降低了民众对国家司法系统的信任度,遗嘱争讼反而增多。

五、宋代民间财产争讼的调处机制

由于社会结构、文化传统、诉讼效益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宋代民间财产纠纷中的相当一部分由民间自行调解解决,但也有一部分财产纠纷以诉讼途径来解决,由官府调处息讼。

宋代许多民间财产纠纷在尊长、邻里、陌生人等调解人的参与下获得解决,并未进入诉讼领域。无形资源与有形资源是民间调解者调解成功的前提条件,民间调解人参与调解与被调解人接受调解的动机亦各不相同。民间调解虽是解决纠纷的一种重要途径,但由于是在差序格局的社会中运作,亦不乏妥协性、不稳定性和局限性。其中,道德评价直接起作用,法律发挥间接作用。

未能在民间调解阶段解决的纠纷,极有可能进入官方的诉讼程序。宋代法律并未规定诉讼前调解为官方审理案件的必经程序,但不少官员都把调解作为其解决民事财产诉讼的首选方法。为息讼,主张以调解结案的官员们除采用“情”与“理”的教化方法外,多从讼累入手进行劝谕,并取得了一定的效果。由于国法的存在,与民间调解相比,官方调解更接近于儒家的理想制度,自有其特色。

由前述对民间调解与官府调解的讨论,我们发现,宋代的调解基本上建立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并贯穿始终。由国法在民间调解和官府调解中的作用所决定,调解的非强制性倾向较为明显。而且,官方主持下的调解不仅受到时限的制约,还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转贴于 六、宋代民间财产争讼案件的执行状况

宋代的民事执行包括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即对民事判决的执行)两种。前者是一种个人行为,后者则是由国家司法机关根据判决实施的行为。

宋代的两部法典《宋刑统》和《庆元条法事类》中,有一些散见的关于民间私力救济(主要是民间私债的追偿问题)方面的法律条文,但结合具体史实来看,这些法规与法律实践之间却存在着差距:债务人违契不偿时,不少债权人自行违法追偿。强牵财物过本契、限制债务人及其族属人身自由等违法收贷现象禁而不止。这一状况的出现是多种主、客观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宋代对民事判决的执行有其较为固定的形式,存在一些共性。以财产诉讼案件为例,其执行条件有二:生效的给付之判和败诉方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由行政机关兼理司法的特点所决定,宋代在民事执行权的配置上实行的是混一制的执行主体。其执行方式有:当厅执行、案后执行、限期执行和协同执行,既可单独使用,也可混合使用。宋代财产案件的执行标的物包含物质和禁令两方面。另外,当时还出现了永久性的中止执行程序——执行终结。

不可否认,宋代司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其民事诉讼程序中执行环节亦不乏强制性,但由于传统儒家文化中的中庸之道和“重义轻利”观念的影响,其民事执行行为却体现出浓厚的伦理法色彩,它也是当时民事执行难的思想根源。宋代的司法行为附属于行政行为的制度上的缺陷,是这类现象大量存在的制度根源。已判决案件的执行不得力、司法缺乏有效监督的制度弊病、频繁的大赦、社会成员法律意识的淡薄、民事执行人员素质的参差不齐等因素则使宋代民事执行呈现出非规范化特征。

七、宋代民众在财产争讼中展现的法律观念

通过对宋代民间财产纠纷与诉讼由发生到解决的全过程的考察,我们发现,在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上,宋代民众的法律价值观念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他们对法制的支持并非毫无保留。具体而言:

宋代士大夫阶层中具有务实精神者已将无法实现的传统的“无讼”理想转化为“息讼”理念,并以多种方法付诸实施,这一变化是对民众维护自身权益而兴讼的合理性的承认。但由于传统“无讼观”的作用,官方息讼思想的消极作用不仅存在,且对民众的法律观念与法律行为产生了重要影响。这与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价值取向和影响悠久的法律传统密不可分,自有其社会、文化和政治根源。

人们的法律价值观,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人们对法制系统的支持程度。宋代民众所掌握的法律知识是参差不齐的,其法律观也因人而异。虽有不少人放弃了通过诉讼解决财产纷争的意愿。然而,处于唐宋变革期的宋代社会的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领域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与此相适应,意识形态领域亦产生了极大的变化:整个社会心理变得越来越重利。在这一特定历史条件下,宋代的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均表现出对财产问题的重视:为维护合法权益而诉诸司法已成为许多人的共识。

结语

宋代社会中财产纷争的多发性与其时代背景密不可分。与前代相比,宋代财产诉讼当事人的构成发生了结构性变化。这一变化不仅反映出民众渐渐苏醒的法律意识,同时也说明了当时发达的商品经济带给社会的紧张关系。它与宋代土地私有制的发展与商品经济繁荣状态下的经济利益多元化趋势有很大关系。

宋代社会中,传统的畏讼心理与新兴的“好讼”之风并存,成为中国法文化中一道独特的风景。二者看似矛盾,其实不然。传统厌讼、贱讼文化的积淀,宋代司法运行中的不公正现象,确实让不少宋人畏讼;然而宋代又是一个有着无穷之变的社会,其政治结构、经济关系等方面的社会变革影响和改铸着宋代的司法传统,商品经济的功利思想也为社会各阶层包括士大夫群体中的许多人所接受,所有这些都为民众提供了运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的外部条件与内部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