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会议的基本知识范文

会议的基本知识精选(九篇)

会议的基本知识

第1篇:会议的基本知识范文

材料分析题是每年各地中考的必考题型,所占的分值比例较大,材料解析题是中考历史的主要题型之一,因此,中考冲刺阶段要进行专项训练,做好这类题型解题思路方法的指导,帮助学生灵活运用基础知识,提高解题能力,备战、决胜中考。那么,如何才能提高学生对中考历史材料解析题的解题能力呢?

一、注重基础知识的积累

掌握考点的基础知识是答好中考历史材料解析题的第一关,因为基础知识是答好材料分析题的基础,只有掌握了一定的基础知识,才能看懂材料,才能做好材料分析题。近几年中考历史试题的各类题型偏重基础,所以,如何落实基础知识是我们所有初三历史老师和毕业班学生们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因而,中考要取得好成绩,平时吃透课本知识就显得相当重要和必要。

二、掌握中考历史材料解析题的提问方式及解答技巧

如方式一:提问内容是回答材料所反映的历史事件、现象的。

解题技巧:这类题目的答案往往是原原本本地出现在材料中,这就要指导学生从材料中找出答案。

例:阅读下列材料:

材料一:这次会议挽救了党、挽救了红军、挽救了革命,是党的历史上生死攸关的转折点。 ――《中国历史》八年级上册(人教版)

材料二:(这次会议)是建国以来党的历史上具有深远意义的转折。它完成了党的思想路线、政治路线和组织路线的拨乱反正,是改革开放的开端。从此,中国历史进入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时期。 ――《中国历史》八年级下册(人教版)

请回答:

(1)材料一是指什么会议?(1分)请写出这次会议的主要内容。(2分)

第2篇:会议的基本知识范文

论文论文摘要:在知识经济时代,解决知识产权争议的途径必然是多元化的。各类诉讼外的争议解决机制(ADR)以诉讼所不具有的独特价值很好地契合了知识产权争议解决的特殊性需要,在救济诉讼能力不足、实现争议解决的实质正义以及维护知识产权法治秩序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在我国,知识产权争议ADR机制目前主要包括行政处理、仲裁、民间调解和谈判等模式,各模式在争议解决运作中又呈现出不同特征及利弊对比,最终的选择取决于当事人解决争议的主观利益需求。 【论文关键词】知识产权争议;ADR;仲裁;调解;行政处理 随着人类社会从工业经济时代向知识经济时代的嬗变和转型,知识产权在整个财产权中的地位逐渐由附属向主导转化。知识产权无论对于个人、企业还是国家而言都成为参与竞争的核心资源,因而这些主体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冲突十分尖锐和普遍。知识产权争议发生后,解决争议的路径是多元化的,其中最正统和最权威的途径仍然是诉讼,但是各类型的诉讼外争议解决机制(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以下简称ADR)在定纷止争和维护知识产权法治秩序方面的作用不容小觑。在我国,随着知识产权总量的不断积累以及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断增强,各类知识产权争议数量将会持续增长。面对这样的情形,国家及立法者却片面强调司法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重要作用,轻视知识产权争议ADR的规范性发展。而与之相反的现实是,在发生知识产权争议后民事主体主动选择ADR予以解决的比例却相当高。因此,对于知识产权争议ADR功能、价值及具体模式的澄清和探讨,不仅能够为当事人选择恰当的争议解决模式提供指引,实现争议解决的经济高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公正,而且有助于在我国建立起完善和谐的知识产权争议多元化解决机制。 一、知识产权争议ADR的功能 (一)救济诉讼能力不足 在我国,目前诉诸法院要求解决的知识产权争议数量不断攀升,法院不堪重负。司法资源和能力的不足使得通过诉讼解决这类争议出现了明显的阻滞,“司法功能并未为法治的实现带来切实的保障和期望,自身也面临多方面的压力,包括来自诉讼增长的‘量’的压力和裁判效果差的‘质’的压力及综合社会评价压力等。”因此,知识产权争议ADR的首要功能在于通过向社会主体提供低成本和高效率的争议解决方式,分流争议,缓解司法机关案件负担和压力,同时能够缓解诉讼高成本、迟延、过分追求形式等诸多问题,对其进行补偏救弊,维护司法的正统和权威。 (二)实现争议解决的实质正义 一般而言,现代国家实现社会正义是通过诉讼机制以法治的规则解决冲突从而对当事人提供权利保护。诉讼所追求的正义,关注的是根据程序的正当性和合法性而获取结果的有效性,但与结果的合理性不存在完全的对应关系。与此相反,ADR尊重当事人在争议解决过程中的诉求和意愿,在法律框架范围内,鼓励当事人选择最符合自己利益的途径、方式及程序解决争议,追求最符合情理和当事人需求的解决结果。从这个意义上说,ADR实现的不是依照普遍的、统一的标准实现的强制性正义,而是个体正义或者说实质正义,是由不同的社会主体或集团根据自己的主观诉求获得的最符合其追求或向往的正义。 (三)维护知识产权法治秩序 知识产权法治秩序的构建需要国家通过制度配置和政策安排对于知识资源的创造、归属、利用以及管理等进行指导和规制,包括制定法律法规、提供实施条件与手段等,构建系统的争议解决机制也是国家推行知识产权公共政策的重要内容之一。知识产权的保护仅仅立足于实体法规范的构建和完善是片面的,忽略争议解决机制的发展造成争议解决的阻滞,不仅使得权利空置,合法利益得不到及时的保护,而且会阻碍知识产权制度发挥促进智力创新和技术进步的激励作用,国家构建知识产权制度促进经济增长与社会发展的公共目标也会因此落空。所以,发展和规范知识产权争议ADR,不仅有利于实现创造者的私权,而且有利于国家维护知识产权法治秩序的和谐。 二、知识产权争议ADR机制的价值 与其他普通财产权相比,知识产权具有客体无形性、地域性、易逝性、法定性等特征。由此,解决围绕知识产权发生的争议也相应地存在一些特殊需求,比如,专业性、时效性、保密性、多元化等。 在各类争议解决机制中,诉讼是一种正统的、公开的、最符合形式理性的争议解决程序,其特点在于公权性、强制性、程序性等,然而诉讼所具备的这些解决争议的天然特征在知识产权争议解决中却存在很多局限性 。虽然ADR并不能完全克服诉讼在解决知识产权争议中存在的弊端,但是ADR本身所具有的诉讼所没有的诸多优点,却往往成为争议当事人选择ADR解决知识产权争议的原因,也彰显出ADR相对于诉讼存在的价值。 (一)专业性 知识产权争议发生在文学、艺术、科学等诸多领域,争议事实涉及范围较广,而且解决这类争议需要厘定的专业性和技术性问题也较多。比如,在著作权侵权争议中,判断被指称侵权作品是否与原作品相同或相似,被指称侵权作品是否剽窃、抄袭、歪曲和篡改了权利人的作品;又如,在专利侵权争议中,将所指称侵权物中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是否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产生了基本相同效果等。并且知识产权没有外在的表现形态,完全依赖法律对该权利的范围和内容作出界定,因而这些与智力创造产品相关的法律往往有着相当程度的技术含量,通常只有那些具有相关技术和法律背景的专业人士才能充分地理解并把握。在诉讼程序中,争议的裁决者是职业法官,而法官一般只是法律领域的专家,其所具备的只是如何适用法律、如何正确判定证据以及顺利开展庭审的专门知识和能力,因而通常无法很好地应对知识产权案件中有关技术专业性的问题。与诉讼不同,ADR却能够较好满足知识产权争议解决专业性的需要。在ADR解决知识产权争议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相关领域的技术专家、法律专家以及具有丰富ADR经验的专业人士作为中立第三人参与解决争议,专业训练和经验积累让争议解决角色担当者行为更合理化、规范化。作为第三人的专家能够提供对有关专业性或者技术性问题的认知和评价,帮助当事人形成对事实、证据相关技术及法律问题更清楚的认知,从而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在正确判断的基础上作出决定,实现争议的理性解决。 (二)低成本 诉讼是国家强制性适用法律解决争议的过程,具有一套严格的技术规范体系,完成每一步的程序或步骤必然会耗费一定的时间,因此解决争议周期通常比较长。而知识产权诉讼周期通常比普通的民事案件还要长。一方面,因为知识产权争议法律问题与技术问题交错的复杂性,问题的澄清、整理等本身需要较长的时间;另一方面,在知识产权诉讼中,除了完成一般民事诉讼所需要的程序外,经常还会涉及诉讼中止等情形,从而进一步加剧了诉讼周期的拖延。知识产权诉讼在世界各国都具有审判周期长以及成本高的特征,而且普遍存在的积案现象还进一步导致诉讼解决争议的高耗费。在ADR中,由于当事人具有充分的控制权和引导权,争议解决的速度和效率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图,当事人能够将争议解决的时问耗费和金钱投入控制在一定范围之内,因此ADR具有节约时间和费用的优势毋庸置疑。另外,ADR为当事人节约的成本不仅包括当事人争议解决过程中支付的直接成本,还包括纠纷过程所派生的间接成本,如业务中断、当事人之间关系的破坏以及未来商业机会的丧失等。“事实证明,在知识产权争议中越早使用诉讼外的争议解决方式,当事人能够节约的争议解决成本就越多。”-o (三)灵活性 诉讼是国家司法权行使和法律实现的重要环节,因此其运作过程和技术高度严谨、合理和专门化,具有一套独立的程序体系和规范。但是知识产权争议权益关系复杂,当事人利益异质,需求多样,很难用整齐划一的方式来解决各种类型的争议。而“ADR是以合意为基础的、以当事人为中心的程序,这使得争议的解决能够避免一无所获的僵硬的选择,使ADR具有实体上的高度灵活性和变化性,并对当事人(进行)总体补偿。”…在ADR中,当事人有权选择并决定关涉自我利益争议的解决方式,当事人可以结合对知识产权争议性质的理解和解决关注点而设计程序形式,当事人能够根据自主和自律的原则选择适用恰当的知识产权法律规范、行业规范、商业惯例等,或者简单地依据某些法律原则或规则进行协商达成争议解决协议。 (四)保密性 知识产权中除了公开的智力成果外,还存在大量的处于未公开状态的商业秘密等内部保密信息,如产品配方、生产流程、技术工艺或者客户资料、商业计划、运营方法、成本、利润等,这些信息可能是当事人在商业竞争中制胜的关键性因素,当事人不希望公开并为竞争对手所知悉,因而在争议解决过程中要尽可能地保护这些专有信息的秘密性。而诉讼天然具有公开性,证据、诉讼过程和结果等都是对当事人和社会大众公开的,因此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存在很大的暴露风险。与此不同的是,ADR通常是具有保密性的程序。许多国家的ADR立法(主要是仲裁和调解立法)以及各类ADR组织的 程序规则中都对保密性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于那些希望保护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不公开的商业资料的当事人而言,ADR程序保密性给当事人带来的益处远远超过当事人通过诉讼证据交换或者证据开示所获得的利益。 (五)利于关系维护 在许多知识产权争议中,双方当事人往往有着长期买卖关系、服务提供者和客户关系、企业合资者关系等,这些关系的建立并非朝夕之功,并且在激烈的商业竞争中,合作机会也不是可以常常获得的,因而当事人对这些关系通常较为珍惜和重视。在发生争议后,当事人解决争议的利益考量往往并不仅仅停留在一次性得失的层面上,维持长期的交易关系越来越成为利益权衡的决定性因素。诉讼是对抗性的争议解决机制,法官审判的任务在于阐明并保障那些体现在法律等权威性文本中的价值,保障当事人的法定权利和实现社会正义,因此判决的结果是“要么全有要么全无(allornothing)”、“非黑即白”,因此当事人在审判之后还有可能处于无休止的冲突和对立状态。与诉讼机制不同的是,ADR能够提供一种有效但是非对抗的方式解决争议,综合考虑当事人之间长时间的交往关系,回避根据法律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简单地作出裁断,争议解决的结果不是简单的胜负机制,相对较少损害到当事人之间的感情。 (六)结果恰当性 司法审判针对的是发生在诉讼之前的争议,所解决的是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绝对的划分。但是,相当多的知识产权争议并不能简单归结为权利义务关系,更多的可能是利益平衡问题。ADR解决争议不纠缠于过去,在解决争议时更多关注未来利益。 这种根据利益原则作出的妥协和让步,相对于无效益的争取权利更为恰当。比如,在专利侵权争议中,专利侵权一旦构成,大多已经成为既定事实,侵权产品已经有了一定的市场,一些侵权企业甚至有了一定的规模。相对于诉讼所获得的停止侵权或者损害赔偿等救济结果,双方如果通过许可使用、建立合资企业或者其他互利交换的合作形式结束争议,不仅有利于实现双赢,而且可能创造出更丰厚的社会经济效益。 三、知识产权争议ADR的模式 (一)知识产权争议ADR具体模式 知识产权ADR包括所有在法院正式诉讼途径之外解决知识产权争议的机制。目前,我国知识产权ADR的主要模式有行政处理、仲裁、民间调解、谈判等。 行政处理是指由知识产权行政机关依法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包括行政调解和行政裁决两种形式;仲裁是指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争议发生后达成协议,将争议提交给共同认定的第三方审理,并服从审理结果的争议解决模式,类似于私人化的审判;民间调解主要是指在中立第三方的介入下,促成当事人达成争议解决协议的活动,包括社会团体、自治组织和行业协会的调解、律师调解等;谈判是指争议双方当事人通过自身或私人力量相互妥协和让步解决争议。另外,在国外还存在着多种形式的ADR可以用于解决知识产权争议,包括指导性评估、小型审判、调解——仲裁以及仲裁——调解等,以及各类基本ADR形式的重复、交叉适用或者局部改变的争议解决方式。 (二)知识产权争议ADR具体模式之比较 各类知识产权ADR模式都有其特点和利弊,表1从自愿性、拘束力、第三方、正式程度、程序性质、结果以及公开性等几个方面来揭示其主要异同。 四、结语 没有任何一种途径适合解决所有的争议。争议的性质以及争议当事人的愿望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争议解决最恰当的途径。不同当事人置身于千差万别的争议中,当事人的个性、实力、知识、经验、观念、认知,以及社会地位、经济实力和愿望等各不相同,因此应当依据自身需求考察多重影响因素,选择最有利的争议解决模式。“对争议的当事人而言,裁判与ADR是各自同等的选择权;而且ADR中还包含着复数的子选择权;选择的尺度在于何者更适合各个争议的解决,这些选择权中间,并不存在先验和普遍的价值序列或者优先顺位。

第3篇:会议的基本知识范文

秘书资格证书专题课程是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开放教育试点汉语言文学专业本科阶段的选修课。使用的文字基本教材为《秘书职业技能鉴定培训教材》(中级)(曲克敏等主编,海潮出版社1999年2月第一次印刷出版发行),辅助教材有《中级秘书学习指导》、《秘书职业技能鉴定应试指南》。基本教材是教学和考核的主要依据。课程涉及的知识包括汉语、计算机技术的运用、文书、办公室事务、会议、档案管理、信息工作、调查研究、公共关系和礼仪、法律与法规、管理、速记等。

学生学完该课程后,参加由国家劳动部统一组织的秘书职业技能鉴定考试,考试合格并取得中级(含中级)以上合格证书者,可取得该课程相应的学分。未获得证书者,可参加省电大组织的期末课程考试。这里的教学大纲是指省电大考试的大纲。

(二)课程安排

本课程开设两个学期,根据实际情况,我们把教材内容分为十一个专题(见本大纲的第二个大问题),其中第一学期的教学内容包括前六个专题,第二个学期的教学内容包括后五个专题。(注意:每一个专题均包括前面的知识要求和后面的技能要求)

(三)教学方法

1.由于该课程涉及的基础知识,专业知识、相关知识面广,建议教学中按教材内容开设专题讲座,以利学生系统地掌握、全面地了解相关知识,提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2.以教材内容为中心,研究秘书工作在实际应用中的问题,要求学生在理解和运用上多下功夫。

3.学习调查研究方法、文书写作要求、档案管理要求、计算机技能运用、法律法规基础知识、办公室事务处理、公关礼仪常识等,要注意联系实际。

二教学内容及要求

(一)教学内容:

本课程教学内容可分为十一个专题。

第一个专题汉语

知识要点:词语的辨认与运用,易混易错字词的辨析;古汉语字词的运用;常用的逻辑知识;概念、判断、推理的主要内容。

技能要点:修辞技巧的运用;修辞与题旨的统一

具体内容:

1.字词辨析与运用

2.逻辑常识

3.修辞与写作

第二个专题文书

知识要点:行文规则、公文主题词、主题词表及其分类;决定、决议、批示、批复、通告和公告的定义及其分类;企业事务公文,企业涉外公文。

技能要点:公文主题词标引的规则及操作程序,公文立卷归档的技能;法定公文决定、指示、批复、通告和公告的拟写技能;市场调查、预测文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总结、信息稿、简报的拟写技能;商情调研报告、商函、招标书、投标书、合同和仲裁文书的拟写技能。

具体内容:

1.公文处理知识

2.法定公文知识

3.企业事务公文与涉外公文知识

4.主题词标引与立卷技能

5.法定公文拟写技能

6.企业事务公文拟写技能

7.企业涉外事务文书拟写技能

第三个专题档案

知识要点:档案工作的性质,我国档案工作基本规则;归档的概念,归档范围和不归档文件;档案整理的途径和程序,档案分类的意义;我国的三种档案保管期限和各自的划分原则,五种档案保管期限表;搞好档案利用工作的注意事项,开展档案利用工作的方式和途径。

技能要点:三种常用档案分类法,两种复式结构档案分类法和五种档案检索工具的编制与使用;档案鉴定工作的组织和编制档案销毁清册,撰写立档单位和全宗简要说明等;领导决策和管理与档案信息的关系,为领导提供档案的一般内容和领导者档案需求的特点等。

具体内容:

1.档案工作概述

2.档案收集的途径和程序

3.档案整理的途径和程序

4.档案鉴定的基本知识

5.档案的利用

6.档案的分类和检索

7.档案鉴定工作的组织

8.为领导决策管理提供档案

第四个专题会务工作

知识要点:会议召开前、会议期间和会后工作的基本内容与要求;制定一般性会议筹备方案的基本内容、原则和要求;较大型会议组织工作的基本内容与要求。

技能要点:制定会议筹备方案的基本内容、要求与方法;按要求组织拟写会议文件,会议期间的组织及服务工作技能要点:

具体内容:

1.会议召开前准备工作的基本内容与要求

2.会议期间工作的基本内容与要求

3.会后工作的基本内容与要求

4.制定一般性会议筹备方案的要点

5.较大型会议会务工作的基本要求。

6.根据要求制定会议筹备方案

7.按要求组织拟写会议文件

第五个专题调查研究

知识要点:调查研究的意义、态度和一般原则,秘书部门调研工作的特点和规则,调研课题的选择、调研的方式方法,调研情况的综合与对比分析,调查报告的拟写;市场调查的意义和内容,市场预测的意义和内容。

技能要点:秘书部门调查研究的选题角度,统计调查和网络调查的一般操作技能,调研成果的应用,

具体内容:

1.秘书部门的调查研究工作

2.市场调查与市场预测

3.社会调研的选题与方式方法

第六个专题信息工作

知识要点:信息的含义、基本内容和特征、种类、价值;信息工作的基本原则和要求;信息收集和传递的基本要求。

具体内容:

1.秘书部门的信息工作

2.信息的收集与传递

第七个专题办公室事务

知识要点:工作的特点、原则、程序、制度;协调工作的原则、方法与艺术;督查工作的特点、基本原则、程序与方法;应急处理方法。

技能要点:重要来访的接待方法;发出信函工作,协调中的矛盾;协调有序、高效地完成领导交办的事项;保密工作;运用督查工作基本原则与方法,做好督查工作。

具体内容:

1.工作与信函处理

2.协调工作

3.督查工作

4.应急工作

5.重要来访的接待

6。办好领导交办的事项

6.制定保密措施

第八个专题公共关系与礼仪

知识要点:公众关系工作程序,组织形象,组织形象的评估和测定,大众传播媒介;公关礼仪概述、公关交谈礼仪及餐饮礼仪。

技能要点:根据塑造组织形象的基本内容制订组织形象调查计划;制订接待计划、做好全程接待、安排宴请以及赴宴等。

具体内容:

1.公共关系与礼仪

2.礼仪㈠㈡

3.塑造组织形象的调查工作

第九个专题法律与法规

知识要点: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基本内容,外商投资企业法以及公司法;经济合同法的主要内容;劳动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税收的构成要素,各种税的主要征收制度。

具体内容:

1.企业法

2.经济合同法

3.劳动法律制度

4.税收知识

第十个专题计算机操作

知识要点:文书文件的排版,复杂表格的制作及文书文件的打印;数据库的基本知识,数据库管理系统Foxpro的特点;计算机通讯网络的基本概念、分类、组成,计算机通讯网络技术在办公自动化中的应用。

具体内容:

1.WORD高级编排与打印

2.数据库管理系统FOXPRO

3.计算机通讯网络简介

第十一个专题其它

知识要点:速记略写法创制规则、记录讲话的方法、怎样将口头语言变为书面语言;

技能要点:替代略写法、语句略写法、语段略写法;传真机的结构,传真机的操作和使用。

具体内容:

1.速记

2.传真通信

(二)教学要求:

1.每个专题均要有明确的主题,使学生获得较系统的知识。

2.教师针对所讲专题,拟定相应的题目,指导学生讨论练习,提高运用能力。

第4篇:会议的基本知识范文

进入21世纪以来,在党和政府的大力推动下,我国加入世贸的进程得于迅速推进,到目前为止,我国已基本完成入世的双边谈判,多边谈判也已展开。可以说,我国入世已经是指日可待。入世意味着更多更好的发展国际贸易的机会,而现阶段的国际贸易已愈来愈呈现出与传统国际贸易的不同。传统的国际贸易主要体现为货物的进出口,而进入知识经济的今天,国际贸易则更多地体现为知识产权的进出口,包括有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口和单纯的知识产权的进出口两大方面。也就是说,在未来的国际贸易竞争中,知识产权将是竞争的焦点。如何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国际贸易制度,以推动我国知识产权的国际贸易的发展,必将成为我国贸易界和法律界共同面临的重大课题。笔者认为,要建立行之有效的知识产权国际贸易制度,首先必须完成的一项基础工作就是应当参照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国际条约,更新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实现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国际接轨。

到目前为止,有关知识产权的主要国际公约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者的国际公约》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在上述众多的国际公约中,其中由世界贸易组织主持制定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可以说是当前世界范围内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内涉及面最广、保护水平最高、保护力度最大、制约力最强的一个国际公约。该协议作为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各项协议和附件中不可分离的一个文件,它有一个重大的特点,即该协议必须和其它关贸总协定的文件“一揽子”提交并不得提出保留。也就是说,该“一揽子”文件中如果有一个文件达不成协议,整个谈判便归于失败,依该协议的规定,除非各成员方同意,不允许针对该协议的任何一项规定作出保留。由此可见,我国能否成功加入世贸,加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或根据该协议的规定更新我国知识产权法的内容,必将成为不可或缺的重要条件之一。鉴于该协议不允许保留的特点,参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修改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更新其内容,以保持《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一致,便成为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国际接轨的一个重要方面的内容。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六个方面:1.重申保护知识产权的基本原则。包括国民待遇原则;保护公共秩序、社会公德、公众健康原则;对权利的合理限制原则;权利的地域性独立原则;专利商标申请的优先权原则;版权的自动保护原则。2.提出了一系列新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基本原则。包括最惠国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争端解决原则;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原则;对行政终局的司法审查和复审原则。3.确立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与其它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的基本关系。4.规定了成员方在保护各种知识产权的最低要求。5.规定和强化了知识产权执法程序。6.有条件地将不同类型的成员加于区别对待等。综观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无论是基本原则,还是具体内容方面均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下面作一些简要分析。

一、基本原则方面

在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原则方面,我国知识产权制度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最大差异体现在知识产权确权制度上。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有关知识产权的取得和维护的程序,包括行政撤销、抗辩和宣告废除等行政决定,均得诉诸司法审查,由司法或准司法当局作出终审判决和有关争议的终局决定,即行政终局决定的司法审查和复审原则。再反观我国《专利法》、《商标法》的有关确权制度,我们不难发现,商标确权制度主要规定在《商标法》第21条、23条、29条、25条以及《商标法实施细节》第17条、18条、19条、23条、24条、25条和40条。通过对上述条文的分析,我国对商标确权实施的是完全的行政终审制(包括行政一审终审制和行政二审终审制两种不同的做法)。而根据《专利法》第43条和第49条的规定,我国对专利确权终审制,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采取的是行政确权终审制。鉴于行政确权不利于当事人主张自己的权利,在没有司法监督的情况下,易发生行政专断,而司法终审制下当事人可以通过严格的司法程序充分主张自己的权利,获得足够的司法救济,确保知识产权确权的公正,联系到现阶段司法终审制已成为知识产权确权的国际发展趋势,考虑到《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重要性,修改我国《专利法》、《商标法》的有关条文,建立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相符的完整统一的知识产权确权的司法终审制已势在必行。第二,我国各知识产权法均未明确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质,使得在知识产权领域中存在大量的不合理限制权利人正当权益的规定,严重地影响了产权人进行知识创新的积极性,违背了国家设立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初衷。因此,明确规定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质,应当成为知识产权法更新的另外一项重要内容。第三,虽然我国《著作权法》确立了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相同的版权自动保护原则,但在著作权保护范围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计算机软件的版权保护中却不合理地设置了计算机软件的登记制度,将计算机软件的版权登记作为行政和司法保护的先置条件,意味着未进行版权登记的计算机软件的权利人将在实质上不享有著作权的法律保护。这一登记制度,虽然没有直接否认版权自动保护原则,但实际上却使计算机软件的版权保护背离了自动保护原则。最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将商品贸易中的透明度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延伸到了知识产权保护领域,而我国的知识产权法中均未有体现上述两原则。

二、具体内容方面

新中国的知识产权立法是在借鉴发达国家及有关国际知识产权协议的基础上产生的,虽然历史较短,但已基本上达到了较高的水平。三大知识产权法在制定颁布后均依据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协议的更新而进行了多次修改。即使如此,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离《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所规定的要求尚有一定的距离。就知识产权保护的具体内容来看,我国知识产权法的更新主要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著作权方面。首先应扩大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关于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将《伯尔尼公约》的规定的保护范围全部纳入了协议的保护范围,另一方面还特别强调将计算机软件和数据库纳入了著作权的保护范围。而我国的《著作权法》却恰恰没有将最具有经济价值的计算机软件和数据库纳入保护范围。虽然该两方面的内容在《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已有体现,但《著作权法》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毕竟是由两个不同部门颁发的、效力层次不同的法律,《著作权法》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法律效力是不能同日而语的。而且,再仔细分析我国《著作权法》列举的8类作品,很明显它并没有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一样,将所有的文字和口头作品均包括在内。如实用美术作品,戏剧作品(我国《著作权法》仅将剧本本身给予著作的保护,而没有将戏剧纳入保护范围)等。其次,著作权的“法定许可”和“合理使用”制度过于宽泛,严重影响了著作权人的权利行使,违背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确认的关于著作权的限制仅限于“与作品正常利用”不相冲突,同时也不得无理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此外,不合理地扩大邻接权保护的客体,著作权的合同期限不超10年的规定及侵权救济也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存在相当的差距。

2.商标权方面。根据我国《商标法》第4条的规定,我国商标的保护范围仅限于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两类。这一规定已很难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更加不利于《商标法》的国际接轨。因此,首先应扩大商标的保护范畴,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联合商标等纳入注册保护范围。其次,在驰名商标的保护方面,由于我国《商标法》规定的是先申请原则,商标侵权也仅限于在同类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而我国的企业普遍存在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强的现象,导致大量的驰名商标被“抢注”事件及在其它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滥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和驰名商标的事件,因此,有必要按国际惯例对驰名商标实施特殊保护,即对驰名商标的确认和保护采取先使用原则,同时将其保护范围扩大至一切商品、商号及域名等方面。第三,应强化对商标侵权的处罚。第四,应将原产地名称及其标记也纳入商标法的保护范围实施有效的法律保护。

第5篇:会议的基本知识范文

[关键词]关贸总协定 WTO世界银行 多哈会谈

一、WTO简述

1944年7月,在由美国发起的有44国代表参加的布雷顿森林会议上,建立了维护国际金融秩序和国际投资秩序的布雷顿森林体系。在此基础上,于1948年1月1日诞生了关贸总协定(GATT)。

关贸总协定历经47年,共进行8轮多边贸易谈判,最后根据第八轮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达成《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WTO于1995年1月建立,取代原关贸总协定。世界贸易组织是按照乌拉圭回合多边谈判达成的最后文件所形成的一整套协定和协议构成,对各成员国之间经济贸易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监督、管理和履行的正式国际组织。

世界贸易组织与关贸总协定的根本不同在于:关贸总协定是通过行政程序,由有关国家的行政部门签订的一项临时性协定,并未经过其签字国的立法机构批准。而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要求必须通过立法程序,经本国立法机构批准才能生效。因此,世界贸易组织是根据有关协定,建立了一整套的组织和机构,形成了一整套较为完备的国际法律规则,成为具有法人地位的正式国际性经济组织,因而在国际贸易中更具完整性和权威性。从法律地位上看,它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具有同等地位,统称为世三大经济组织机构。三者都是国际法主体,其组织机构及有关人员均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

世界贸易组织(WTO)是由16个条款、13个货物贸易协议及4个附件组成。13个货物贸易协议分别是:《1994GATT》、《农产品协议》、《卫生和动植物检疫措施实施协议》、《纺织品与服务协议》、《贸易技术性壁垒协议》、《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反倾销协议》、《补贴与反补贴协议》、《海关估价协议》、《装运前检验协议》、《原产地规则协议》、《进口许可证措施协议》、《保障协议》。4个附件分别是《政府采购协议》、《民用航空器协议》、《国际牛肉协议》和《国际奶制品协议》。

WTO的宗旨和目标是:全体世贸组织成员在处理经济与贸易领域的关系时,“应以提高生活水平、确保充分就业、大幅度和稳定地增加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拓展货物和服务的生产和贸易,持续地开发和合理利用世界资源,努力保护和维持环境,并通过与各国在不同经济发展水平的需要和相符合的方式来加强环保。”WTO的职能是:负责为多边贸易的实施、管理和运作提供框架;为各成员方提供多边贸易关系谈判和贸易部长会议的场所,并提供实施谈判的其他条件;通过争端解决机制,解决各成员之间的贸易纠纷;运用贸易政策审议机制,负责定期审议各成员方的贸易制度和与贸易相关的国内经济政策;协调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的关系,以保障全球经济政策的一致性;向发展中国家和转型经济国家提供必要的技术援助。

世界贸易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和决策机构是部长级会议,由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的部长组成,取代了关贸总协定的缔约方全体大会。部长级会议至少每两年召开一次,全权履行世界贸易组织的职能,有权对该组织管辖的重大问题作出决策,可以为此采取何必必要的行动。

WTO的组织机构为部长会议下设的总理事会,总理事会下设3个分理事会和18个专门委员会。3个分理事会分别是:货物贸易理事会,负责1994年关贸总协定各项货物贸易协议的贯彻执行;服务贸易理事会,监督执行服务贸易总协议;知识产权理事会,监督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贯彻执行。由部长级会议任命的总干事领导下的秘书处,负责处理WTO的日常工作。

二、WTO的基本原则

1、最惠国待遇原则

最惠国待遇是指在国际贸易领域,一成员将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领域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优惠待遇,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其他成员国。其目的是使一成员平等地对待其他成员,在不同成员国间实施非歧视待遇。

2、国民待遇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是指一国其他成员的货物、服务、服务提供者或企业、知识产权所有者所提供的待遇,不低于本国同类货物、服务、服务提供者或企业、知识产权所有者所享有的待遇。其目的是平等地对待外国和本国的货物、服务、服务提供者或企业等,实施非歧视待遇。

3、自由贸易原则

自由贸易原则是指在世界贸易组织规则框架下,通过多边贸易谈判,实质性降低关税和减少非关税措施,扩大成员之间的货物、服务和知识产权贸易。自由贸易原则包括五个重点:以共同规则为基础;以多边谈判为手段;以争端解决为保障;以贸易救济措施为“安全阀”;以过渡期方式体现差别待遇。通过关税减让,减少非关税措施,开放服务贸易市场,逐步实现世界贸易自由化。

4、公平竞争原则

公平竞争原则是指成员国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领域,创造和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避免采取扭曲市场竞争的措施,纠正不公平的贸易行为。公平原则体现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领域,既涉及成员的政府行为,也涉及成员的企业行为。要求成员维护货物、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和知识产权所有者在本国市场的公平竞争,不论他们来自本国或其他任何成员,在实施贸易政策时应全国统一。

5、透明度原则

透明度原则是指成员应公布其所有制定和实施的各项贸易措施及其变化情况,并通知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所参加的与国际贸易政策有关的双边和多边国际协议也应公布。

三、捍卫WTO基本原则

WTO的内涵十分丰富,它涉及了国际经济与贸易等诸多方面的内容。而WTO的基本原则则是WTO的精髓和核心,它决定着世界贸易的基本规则,左右着世界贸易的发展方向。因此,探讨WTO的基本原则及其相关问题是十分必要的。

1、WTO基本原则的核心

WTO基本原则如上所述共有五个方面的内容,其核心内容可归纳为三个,即非歧视原则、自由贸易原则、公平竞争原则。

非歧视原则。非歧视原则是WTO基本原则的核心和精髓。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其实质上也涉及非歧视原则的内容。即在国际货物、服务或知识产权的贸易中,无论是出口还是进口,无论是涉及哪些国家、哪些地区、哪些民族,都应一律平等、一视同仁。

自由贸易原则。自由贸易原则既是WTO基本原则的核心内容,又是世界贸易的发展方向和最终目标。与自由贸易相对立的是贸易保护主义,我们应坚决反对各种形式的贸易保护主义,为捍卫和实现自由贸易而努力,而斗争。推进自由贸易,就是使贸易双方在完全自主、自愿、互惠互利的前提下,在WTO的有关协定框架下自由地开展贸易,而不是一方对他方予以强迫,或者以威胁手段迫使对方就范。

公平竞争原则。追求公平是人类生存的基本原则质疑。同理,在国际贸易中,实行公平竞争也是WTO基本原则中的核心内容。WTO是建立在市场经济基础上的多边贸易体制。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特征和运行保证。要在WTO的框架下,积极维护公平竞争原则,纠正不公正的贸易行为,采取措施避免扭曲市场行为,在货物、服务和知识产权领域,创造和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使国际贸易沿着健康方向发展。

2、WTO基本原则的履行

自WTO成立以来,各成员认真履行WTO的基本准则,促使世界经济发展加快,使之成为二战以来经济最繁荣的发展时期。可是,近些年来,特别是自2008年9月爆发全球性的金融危机以来,贸易保护主义重新抬头,贸易摩擦增多,贸易壁垒加剧,违背WTO基本原则的现象频频出现。例如,据WTO在2009年3月26日的调查结果显示,已有23个国家和地区实施了85项贸易保护主义措施。还有,以中美贸易为例,仅2009年以来,美国对中国出口美国的产品就发起了10起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2起反倾销调查和1起特保调查。由此看来,这些违背WTO基本原则的事件呈现愈演愈烈之势,如不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解决,势必影响世界经济的复苏。因此,为克服金融危机,使世界经济坚持可持续发展,必须坚决抵制和抑制贸易保护主义,实行对外开放的自由贸易。

3、WTO基本原则的捍卫

摆在WTO成员面前的一个十分重要而艰巨的任务是:高举自由贸易的旗帜,坚定不移地捍卫WTO的基本原则,坚决抵制和遏制贸易保护主义抬头,规避贸易风险,减少贸易摩擦,消减关税壁垒,努力营造更加公平合理的国际贸易环境,促使世界经济早日复苏,促进世界经济恢复快速增长。诚然,要达到上述目标,需要全体成员的共同努力,需做多方面的工作。但笔者认为,要解决金融危机,抑制贸易保护主义,捍卫WTO基本原则,最好的办法是“博鳌亚洲论坛2009年年会”大家一致呼吁的,坚持对外开放的自由贸易;最好的途径也正如WTO总干事拉米所一直强调的,尽快结束多哈回合谈判。众所周知,多哈会谈是2001,年11月,WTO第四届部长会议在卡塔尔首都多哈通过的《部长宣言》,决定从2002年起到2005年底,用三年时间举行多边贸易谈判。多哈回合的目标是推动贸易自由化进程,抵制贸易保护主义,促进贸易发展,改革贸易体制,改善贸易环境,坚持可持续发展。谈判涉及农业、服务、市场准入等19个课题,尽管谈判也取得了一定的阶段性成果,但由于某些发达国家的阻扰和干扰,特别是在农产品输入、关税减让等方面不予让步,终使谈判未果。当前,十分紧迫的任务是尽快重启多哈会谈,并且尽早结束会谈。

促进世界经济早日摆脱金融危机、恢复快速增长,是全世界各国的共同责任,更是世界贸易组织努力追求的工作目标。可以确信,在国际社会及WTO全体成员的共同努力下,WTO的基本原则将得到有效维护和认真执行,克服金融危机、促进全球经济复苏将指日可待,坚持可持续发展,世界的贸易和经济形势将越来越好。

[参考文献]

[1]周厚才: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第二版)[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5

第6篇:会议的基本知识范文

关键词:Linux操作系统;开源软件;知识产权;版权

作者简介:余鹏飞(1974-),男,云南呈贡人,云南大学信息学院,副教授;郭磊(1974-),男,云南大理人,云南大学电子与教育中心副主任,高级实验师。(云南 昆明 650091)

基金项目:本文系云南省教育厅基金项目(项目编号:2012Y489)、云南大学重点教学研究项目的研究成果。

中图分类号:G642.4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0079(2013)32-0099-02

当今世界,随着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知识更新加快,一个以知识与信息为基础的知识经济时代悄然来临,知识成为了经济增长的原动力。知识产权是新时期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实现建立创新型国家目标的重要保证,成为了国家发展的核心竞争力的直接体现。然而,国内民众的知识产权意识谈漠,很多大学生缺乏基本的知识产权常识,对一些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浑然不知,甚至对一些盗版侵权行为持赞同的立场。例如,部分学生为了节省购买教材的费用,而选择去复印店复印教材,没有意识到这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高校师生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认知度不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还很淡漠,诸如此类的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例在校园中已是司空见惯的现象。在高校中常见的侵犯知识产权的现象包括:下载盗版软件、下载盗版的音乐及电影、复印教材、购买仿冒商品[1]以及剽窃他人的文章或论文。另外,因为重论文轻专利、重成果鉴定轻成果转化、人员流动、保密制度不严等因素,导致高校知识产权流失严重。[2]

2008年6月,国务院颁布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提出了运用知识产权制度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的重要国家战略。纲要第64条明确指出:“在高等学校开设知识产权相关课程,将知识产权教育纳入高校学生素质教育体系。”高校作为培养高素质人才的重要基地,也是知识产权产出的重要发源地,理应肩负起知识产权教育的重任。然而,目前在很多高校中,并未开设知识产权的相关课程,或者仅作为法律专业的课程开设,普及程度较低。目前,高校知识产权教育存在重视程度不够、教育理念落后、内容肤浅、教学手段单一、实践教学不足、师资力量匮乏等诸多问题。[3]

基于我国高校知识产权教育薄弱、知识产权意识淡漠的现状,如何在相应的课程中引入知识产权相关的内容,引导和培养学生的知识产权意识,刻不容缓。为此,笔者选择“Linux操作系统”课程进行了一些有益的尝试。

一、为什么选择“Linux操作系统”课程

软件历来是侵犯知识产权的重灾区。由于国内的软件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不够,导致盗版软件大行其道,很多商业软件及共享软件在因特网上可以随处下载,严重地侵犯了软件开发者的权益。盗版软件虽然对于软件及计算机的普及有一定的促进作用,但是却损害了中国计算机软件产业的健康发展,这也是我国缺乏苹果、微软、Google、Facebook这样世界一流的IT企业的重要原因之一。在计算机及相关专业的学生中宣传知识产权保护知识,对培养学生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Linux操作系统和大众熟知的商业软件不一样,它属于开源(Open source)软件,遵循的著佐权(copyleft,又译为:反版权、公共版权)和传统的软件版权(copyright)不一样,其特点是:免费、源代码公开以及在不改变软件原始拥有者的前提下允许自由修改、复制及传播。这种允许免费使用和自由复制的特点深得计算机爱好者的拥护,用户可以“光明正大”地使用开源软件,而不需要担心盗版及其他侵权行为,很容易被用户所接受。Copyleft作为一种全新的软件版权理念,对于传统的软件版权(Copyright)体系构成了挑战。[4]鉴于Linux操作系统在计算机业界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和影响力,在Linux操作系统课程的教学中培养学生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很容易引起学生的共鸣,而CopyLeft与Copyright的联系与区别,正是基于Linux课程教学进行知识产权相关知识教育的切入点。

二、具体措施

1.由开源软件引入软件版权的相关概念

软件的版权保护体现在软件使用许可协议(License)上。商业软件的License的条款较为严厉,在使用商业软件之前,必须获得相关的许可协议。许可协议明确地授予使用权,以及在合理范围内制作副本的权利。因此,对商业软件进行许可协议以外的其他使用行为,就必须获得另外的许可协议,否则亦属于侵权行为。通常不允许用户对商业软件进行二次修改和再次。另外,商业软件的许可协议授权通常只针对有限的计算机,通常是一对一安装,即不能无限制地安装在多台计算机上。例如:当你购买了一张Windows 7正式版的光盘,通常只能安装在一台电脑上,其余安装均属于侵权行为。

开源软件(Open Source Software)是一种源代码可以任意获取的计算机软件,这种软件的版权持有人在软件协议的规定之下保留一部分权利并允许用户学习、修改、增进提高这款软件的质量。[5]由于开源软件相对宽松的软件许可协议,很多人甚至计算机专业人士误以为开源软件及开源软件代码的使用也很宽松,可以任意地在软件开发过程中采用开源软件的代码,甚至将这些代码应用到商业软件的开发活动中。有人甚至错误地认为:开源软件没有版权问题。事实上,开源软件虽然开放了源代码,但并不意味着这些代码可以自由地、不加任何附加条件地使用,即开源软件的使用也有版权问题。开源软件主要是通过许可协议(License)对其版权进行保护。开源软件的许可协议类型很多,大约有70多种。[6]常见的开源软件许可协议包括:GPL、LGPL、BSD、Apache和MIT。

(1)GPL许可协议(GNU General Public License)的特点是代码的开源/免费使用,也可以对代码进行修改,但修改后的版本也必须以GPL为许可协议。只要在一个软件中使用了基于GPL协议的代码或软件,则整个软件必须采用GPL协议,即必须是开源及免费的。如果软件产品中采用了GPL协议的开源软件的代码,但是发行软件产品时没有遵守GPL协议(例如:不公开源代码),就有可能遭到。GPL许可协议是开源软件中限制最严的许可协议。

(2)LGPL许可协议(GNU Lesser General Public License),由于GPL许可协议较为严格,阻碍了商业软件采用开源软件的代码,引起了一些开源软件支持者的争议。为了解决这个问题,GNU组织定义了相对宽松的GPL协议,即LGPL。LGPL和GPL协议的不同之处在于:允许商业软件通过类库引用的方式来使用遵守LGPL的开源软件,而不需要将商业软件开源。也就是说:采用LGPL协议的开源代码可以被商业软件作为类库引用并。

(3)BSD许可协议(Berkeley Software Distribution license),相对于GPL协议而言,BSD是一个自由宽松的软件许可协议,只要在软件的最终产品中保留开源代码的BSD协议以及不利用开源代码的开发者及开源软件的产品名做商业宣传的前提下,可以自由地使用遵循BSD协议的开源代码,甚至可以在BSD许可协议的开源产品基础上开发商业软件进行和销售。在遵循BSD协议的前提下,开发者不需要公开最终产品的源代码。

(4)Apache许可协议(Apache Licence)和BSD许可协议类似,在尊重原作者著作权、保留Apache许可协议的前提下,可以自由地使用基于Apache许可协议的开源产品,并以此为基础开发商业软件,且不需要公开源代码。

(5)MIT许可协议(The MIT License)和BSD许可协议类似,也是一种宽松的许可协议。只要在软件时保留MIT许可协议的声明,就可以自由地使用基于MIT许可协议的开源软件的代码,且不需要公开源代码。

2.引导学生树立不使用盗版软件的习惯

知识产权意识淡漠的社会环境对于中国软件业的发展极为不利。在这样的氛围下,对于软件从业人员而言,辛辛苦苦开发的软件产品很容易就被别人甚至是一些大公司破解或仿制,甚至被非法放在网络上提供给他人下载,劳动成果得不到尊重和保护。由于盗版的存在,计算机软件的价值在国内长期处于一种被低估的水平,因此直接或者间接地影响到计算机相关从业人员的社会地位和经济收入。长此以往,很难吸引到优秀人才从事计算机相关的行业。因此,在教学的过程中,要向学生灌输一种观念:计算机相关的从业人员使用盗版软件、传播盗版软件以及引导他人使用盗版软件是一种“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的损人不利己的行为,让学生在日常的学习和生活中,努力做到不使用盗版软件,不向他人推荐盗版软件以及宣传使用开源软件和免费软件。

Linux操作系统的流行,带来了开源软件的普及,许多软件都以开源软件的形式。一些商业软件在开源运动的冲击下,也纷纷开源或者推出了免费版,典型的案例就是杀毒软件。事实上,很多常用软件都可以找到开源软件或者免费软件来替代商业软件。例如:开源的自由软件Open Office软件可以完成Microsoft Office的大部分功能,开源的自由软件GIMP可以代替商业的图像处理软件Photoshop。

3.引导学生去正确认识软件价值

在国内,软件作为人类智力活动的成果,其价值长期被低估,原因在于很多人缺乏对软件工作量的正确认识。即便是计算机专业的学生,多数学生在校期间都没有参加过实际的软件开发工作,对于软件工作量没有太多的认识。

一个成熟的软件,其开发不是一个一蹴而就的过程。需要很多人力物力,花费很长时间才能完成。以Linux操作系统为例,Linux操作系统内核的第一个版本0.01版早在1991年底就已经问世,当时的代码只有8400多行,发展到了今天,Linux内核2.6.30的代码行已经超过了1400万行,而Linux内核3.2则达到了1500万行的规模。参与Linux内核3.2的个人开发者人数已经达到了1316名,参与开发的公司数则达到了226家,[7]其中包括Intel、IBM、Google、三星和Microsoft这些IT界的巨头。商业操作系统的开发工作量更是远在Linux之上,例如Windows XP的代码行数据估计大约为4500万行。[8]以一个熟练的程序员一天能写500行代码的工作量估计,Windows XP的开发时间为90000天,约合246年。

三、总结

在Linux操作系统的课程教学活动中,引入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内容,培养学生养成不使用盗版软件的良好习惯,有助于培养学生的软件知识产权概念,并树立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总而言之,知识产权意识的培养迫在眉睫,这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够完成的事情,也不是学校教育就能完成的事情,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知识产权意识的培养任重道远。

参考文献:

[1]葛涛.浅谈大学生知识产权意识的培养[J].科学大众(科学教育),2011,(7):129-130.

[2]刘奕,孙文,孙光明.试论高校知识产权的流失与对策[J].高教研究与实践,2012,31(1):35-38.

[3]余燕,黄胜开.高校知识产权教育的现状与对策[J].教育与职业,

2011,(29):118-119.

[4]黄吉瑾,张心全.当Copyright遇到Copyleft[J].前沿,2004,(11):201-205.

[5]维基百科.开源软件[EB/OL].[2011-11-28].http:///zh-cn/.

[6]Open Source Initiative.Open Source Licenses[EB/OL]. (2009-07-17).http:///licen ses/alphabetical.

[7]Jonathan Corbet,,Greg Kroah-Hartman,等.Linux Kernel Development: How Fast it is Going,Who is Doing It,What They are Doing,and Who is Sponsoring It[EB/OL].(2012-04-01).http:///publications/linux-foundation.

第7篇:会议的基本知识范文

有关知识产权的基本属性新问题,我国理论界一直未予足够的关注。上个世纪80年代的教科书及相关著述,多将知识产权表述为一体两权,即认为知识产权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属性;90年代的知识产权学说,一般从民事权利体系出发,将知识产权区别于财产所有权,对其作出无形财产权的定性分析。上述情形说明,我国学者有关知识产权性质的探索在不断深化,并趋于理论上的成熟。但是,有关知识产权的这种认知仍是不完整的。本文试以《知识产权协议》和《世界人权公约》为依据,以经典学说观点为参照,从历史考察和目前状况分析的角度,探索知识产权的私权和人权属性,希冀为把握这一法律制度的价值理念和社会功能提供有益的思想资料。

一、知识产权的私权本质

世界贸易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在序言中宣示“知识产权为私权”。在诸多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中,《知识产权协议》第一次明确界定了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即以私权名义强调知识财产私有的法律形式。这一规定不仅说明了知识产权在私法领域中的地位,而且厘清了知识产权和相关法律制度的差异。

“知识产权为私权”是近代社会法律革命和制度变迁的结果。知识产权制度的形成,经历了一个由封建特许权向资本主义财产权擅变的历史过程。封建特许权包括印刷专有权和产品专营权,它以君主教令或政府令状的形式,授予印刷商以出版独占许可证或赋予经营者进行制造、销售某种产品的权利。特许权的保护是一种“钦定”的行政庇护,而不是法定的权利保护。在中世纪欧洲的许多国家,特许权并没有制度化、法律化,换言之,特许令状仅限于个别保护、局部保护。17世纪时期,由于封建诸侯分立割据,一些国家的王室所赋予的特许权在许多地方失去效力。这说明,特许权不是基于智力创造,依靠国家法律而授予的一般意义上的私人财产权。尔后,由于封建王朝的衰落和私权观念的进化,市民阶级主张对印刷品、专营品应产生一种新的权利,即“精神所有权”。在英国,出版商试图以自然法思想为基础,对自己的专有出版权赋予新的理论光环,即出版物的垄断性保护不应由国王授予特权才产生,而应基于作者精神所有权的转让而取得。“精神所有权”理论认为,作者和出版商对作品以及将该作品物化的书籍均享有所有权,因而将这种权利视为所有权的一种。〔1〕在法国,所有权的绝对概念自1789年大革命时期得以确认后,其意义一直有扩大的趋向。这种概念扩张首先表现在知识产权领域,用以“适应其标的和其表现的法律关系及各种各样彼此间完全不同的大量的支配权类别”。在这里,“精神所有权被理解为一种排他的、可对抗一切人的权利,是所有权的一种”。〔2〕对于私权制度构建而言,所有权广义论或是“精神所有权论”不是一种制度创新,而是一种简单的概念模拟,其理论存在有明显的缺陷摘要:第一,将所有权的概念应用在非物质财富的权利形态上,导致“使它远远超出在技术上对它作准确理解的内容的范围”。〔3〕尽管所有权和有关精神产品的权利具有某些共同特征,但后者具有不同的性质,即非物质化的财产权利遵从的应是有别于所有权制度的其他法律规定。第二,从所有权的原来含义来讲,知识财产所有权并非传统意义上的所有权。它未设定于物之上,而是植根于创造性的知识产品,后者是非物质性的另类客体。因此,我们有必要“从单个人的简单物品所有权的财产权概念的束缚中解放出来”,“产生出和有形对象十分疏远的权利形式”。〔4〕这一权利形式就是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制度的确立,完成了非物质财产的权利形态从特许之权权到法定之权的制度变革,变革的结果使得知识产权嬗变为一种新型的私人财产权。

“知识产权为私权”,是以智力劳动为“源泉”,以法律确认为“根据”。在近代思想家的著述中,从洛克、斯密到马克思都建立了自己的“劳动价值学说”,这就为我们解释知识产权的合理性提供了必要的理论基础。洛克基于自然权利的理论,阐述了劳动是获得私人财产权的重要途径以及劳动使人们获得私人财产权的合理性。〔5〕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洛克财产权劳动学说的思想贡献表现在摘要:其一,天赋权利的学说倡导一种权利本质,成为财产个人主义、所有权绝对思想的基石;其二,劳动价值学说为财产权找到合理性基础,并确立社会发展的核心价值;其三,扩张了人格权(创造物是自己人格的扩张),使财产权具有了人权基础。〔6〕马克思的经典劳动价值论则进一步揭示了生产者运用生产资料在生产劳动中形成商品价值并导致资本增殖的奥秘,即商品价值论包括物化劳动将生产资料转移到商品上的价值,也包括活劳动新创造的价值。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虽然是从生产劳动创造有形商品分析中产生的,但其基本观点有广泛的适用性。〔7〕上述思想家的理论具有不同的社会意义,但都正确地说明劳动创造价值、劳动产物属于劳动者的重要意义。应该说,今天所主张的知识价值论,是近代劳动价值学说的新发展。对这一学说我们可以作出如下新的阐释摘要:社会劳动既包括体力劳动,又包括智力劳动;生产商品不仅是物质生产中的实物形态的商品,还包括精神生产中的非物质形态商品(如知识产品);活劳动不仅创造物化商品价值,而且创造知识产品价值。根据上述理论,我们不难得出以下结论摘要:知识产品是智力劳动的产物,智力劳动者应对其知识产品享有财产权,即知识产权。强调知识财产的本源性,是对有关知识产权产生的传统理论的一种修正和补充。在20世纪80年代中国早期的知识产权著述中,许多学者(包括笔者本人)都把“国家授予性”或“法律确认性”作为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之一。这种说法是必要的,但却是有缺陷的。知识产权需要主管机关依法授予或确认而产生,缘由于其客体的非物质性摘要:第一,知识产品不具有传统财产的外部有形性特征,“诸如申请、审查、登记等程序能够发挥公示功能,可以使得知识产品的权利形态取得公信力”,即智力劳动者对无形的精神产品在法律庇护下也能享有财产权利;第二,知识产品并不当然就是知识产权的客体,确权程序在于判定“知识产品是否为创造,而有别于纯粹自然状态的东西”.〔8〕换言之,只有具备法律保护条件的知识产品,才能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第三,知识产品轻易溢出智力劳动者的实际控制而为他人利用,在知识产品不能象有形物品那样进行管领的情况下,它有赖于国家法律的非凡保护,即通过法定程序授予智力劳动者以独占性权利,排除其他人对知识产品的非法利用。在知识产权取得的过程中,“国家授”或“法律确认”是必要的,这是因为知识产权的独占性特征,靠智力劳动本身是无法产生的,这恰恰是法律制度设计的结果。但是,将“国家授予”或“法律确认”看作是知识产权产生的直接原因是不科学的,它忽视了智力劳动对知识财产的本源性意义。为弥补这一理论疏漏,笔者近年来提出知识产权产生法律事实构成理论,即知识产权的原始取得,包括智力劳动者的创造(事实行为)和主管机关的确权行为(法律行为).〔9〕这一说法似可从国外学者的相关著述中得到印证。美国版权专家Patterson等人在阐述著作权的产生时,将智力创造称之为权利产生的“源泉”(source),而将法律规定概括为权利取得的“根据”(origin)。〔10〕这种解释对于我们探索知识产权作为私权的本源性和合理性是大有比俾益的.

“知识产权为私权”,在制度层面上为私人提供了获取财产的新方式,这一财产权即是无形财产权。从古代罗马法到近代民法典,所创设的财产权利制度概以物为中心展开。在罗马私法体系中,罗马人以物作为客体范畴(主要是有形的物质客体一一有体物,也包括无形的制度产物一一无体物),在此基础上设计出以所有权形式为核心的“物权”制度,建立了以物权、债权为主要内容的“物法”体系。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和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或承认无体物,但专指具有财产内容的抽象权利;或以有体物为限,没有无体财产的概念。上述物权制度都没有涉及以知识产品为对象的无形财产。这就是说,知识产品及其权利形态,是无法进入到罗马法以来所建构的物和物权的体系之中。换言之,知识产品是独立于传统意义上的物的另类客体,以知识产品作为保护对象的知识产权是和有形财产所有权相区别的崭新财产法律制度。马克思在叙述经济和法律的关系时说道摘要:“每当工业和商业的发展创造出新的交往形式……,法便不得不承认它们是获得财产的新方式”.〔10〕无需讳言,正是由于商品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和推动,才产生了一种和有形财产不同的新型财产形式。这一制度,最先为近代资本主义国家所承认,尔后为现代各国普遍接受。我们说,知识产权是私权,这种私权实际上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将知识产权理解为无形财产权,对于我们准确把握知识产权的体系范围是有重要意义的,这主要涉及发现权、发明权的归属新问题。有的学者主张将一切智力创造活动所产生的权利列入知识产权,包括发现权、发明权,其理由是《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已有规定,且我国民法通则明确对上述权利给予保护。〔12〕有的学者甚至认为,不应简单地将知识产权定义为无形财产权,它应该包括无形财产权的知识产权和精神权利的知识产权。发现权、发明权即属于后者。〔13〕也有学者持相反意见摘要:有的认为,科学发现不宜作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及国际公约都没有对科学发现授予私权性质的财产权利。〔14〕有的进而认为,诸如发现权、发明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并非是对智力成果的专有使用权,而是一种取得荣誉及获取奖励的权利,该项制度应归类于科技法。〔15〕笔者认为,私权是财产私有的法律形态,从知识产权的本义而言,应属于此类知识财产私有的权利。〔16〕知识产品是人类在科学、技术、文化等精神领域的创造性产品的总称,并非采取整洁划一的私人产权“形式。就科技成果和某些技术成果(即发现和发明)而言,它们概为非市场机制的产权形式。发现权、发明权制度即是通过对科学成果或某些技术成果所产生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进行评价,由国家给予奖励,即颁发发现、发明荣誉证书、奖章和奖金。和此相对应的是发现、发明成果的所有权名义上属于国家,但实际上任何人可以元偿使用。这即是以非市场机制的奖励制度来换取社会对科学成果的公有产权,假如将发现权、发明权等公有产权纳入知识产权体系,那么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知识产权的独占性特征、知识产权的无形财产意义等将不复存在,这一制度架构及其学理基础也就面目全非了。

《知识产权协议》宣称知识产权为私权,强化了发达国家对知识财产进行私权保护的主张,但同时又兼顾了发展中国家提出的知识产权的公共政策目标。在西方国家,私权神圣是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意味着知识产权和其他有形财产所有权一样都处于同样的私权地位,从而在理念和制度上可以为知识产权提供可靠的法律保障。〔17〕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的标准和水平是知识经济条件下促进技术创新和文化创新的需要和必然结果,但以发达国家为主导的这种知识财产私权化在国内法和国际法领域的扩张也可能造成难以预料的后果。一方面,知识财产私权化在国内法领域的拓展,必然导致原来人们所共有的生产、技术、市场知识和技能开始划归私人领域,知识财富的公有领域相对地缩小,从而造成知识创造者的个人利益和知识利用者的公众利益之间的冲突。〔18〕另一方面,知识财产私权化在国际法领域的加强,迫使经济、技术、文化处于落后地位的发展中国家不得不接受以扩大私权保护范围、提高私权保护标准为发展方向的国际知识产权新体制,这势必造成他们和发达国家之间的不平衡。因此,《知识产权协议》在强调“知识产权为私权”的同时,也熟悉到各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基本公共政策目标,包括发展目标和技术目标,还熟悉到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在国内实施法律和管理方面非凡需要最大的灵活性,以便他们能够创造一个良好的和可行的技术基础“.〔非凡是,和高水平的知识产权私权保护相比,《知识产权协议》对于相关公共政策目标所给予的关注是不够的。国际人权组织认为,由于履行《知识产权协议》和实现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之间存在的冲突,因此,各国政府在进行相关立法时,应注重保护知识产权的社会功能符合其国际人权义务。

二、知识产权的人权定义

从《美洲人类权利和义务宣言》到《世界人权宣言》,主要国际人权公约都赋予了知识产权的人权意义。〔20〕这种权利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是创造者对自己的智力创造成果所享有的权利,其次是社会公众分享智力创造活动所带来利益的权利。这两项权利紧密联系在一起,都是国际社会承认的基本人权。这一规定揭示了知识产权制度的均衡保护思想,即知识财产独占权的保护和知识财产利益的合理分享,构成了现代知识产权法的完整内容。

近代启蒙思想家有关财产权和人权关系的阐述,是知识产权寓含人权蕴义的重要思想渊源。洛克在自然法的基础上,强调了财产权在天赋人权中的核心地位。他认为摘要:财产作为人们生命和自由权的基础,既不是来源于君主的赋予,也不是来源于人们的协议,而是在劳动基础上产生的;财产权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政府的重大的和主要的目的就是保护他们的财产,政府未经人民的同意不得取去人民财产的任何部分。〔21〕在洛克的理论世界里,财产权是一种和生俱来的天赋人权,政治社会及法律制度继续存在的理由在于保护这种权利。卢梭尽管反对私有制,但他根据社会契约的理论,提出了私有财产权的主张,他认为,按照自然法的原则,人们要在完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结合,建立国家,制定法律,以便保护每个人的天赋权利一自由、生命和财产。在卢梭看来,财产权的确是所有公民权中最神圣的权利,它在某些方面,甚至比自由还更重要,〔22〕因为财产是政治社会的真正基础,是公民订约的真正保障“.〔23〕刘启蒙思想家将财产权置入天赋人权的理论框架内,并赋予其独立、核心的重要地位。这一思想的主要特征是摘要:第一,它是建立在抽象的人性论的基础之上的是人的本质的体现,因而把人权看成是超时代、超社会的普遍权利,是永恒的不可剥夺的权利;第二,它强调的是个人权利,把个人和社会、国家对立起来。因此,按照启蒙学者的理解,”人权,就是个人针对国家的权力“,或者说”天赋人权主要是用来对付国家的“;〔24〕第三,它将财产权视为天赋人权的核心内容,强调维护个人利益,”只有利己主义的个人才是现实的人“和”有感觉的、有个性的、直接存在的人。“〔25〕一言以蔽之摘要:天赋人权就是利己主义的权利,就是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划在历史上,这种天赋人权理论,对于诠释知识产权的基本属性是有意义的摘要:首先,作为人权的知识产权是”天赋“的,即”和生俱来“的,它不应由国家特许而产生;其次,作为人权的知识产权是”普世“的,即为一种”普遍权利要求“,它不可能是个别或局部的行政保护。概言之,它是资本主义式的财产权,而不是封建特许权。但是,以天赋人权来解说知识产权也有明显的缺陷摘要:知识产权的人权意义,不仅在于知识财产的私人权利保护,而且应考虑知识财产利益的合理分享。仅仅强调前者是不完整的,这是因为,精神生产是以依靠前人积累的知识为劳动资料、以抽象的知识产品为劳动对象的生产活动,劳动者的知识拥有量和创造性思维在劳动过程中紧密结合。〔27〕因此,知识产品既是创造者的个人财富,同时又是社会财富的一部分;换言之,知识财产只是在一定条件下、一定范围内才作为独占权利为个人所享有,受到法律限制的利益则是整个社会的共同财富。

不同历史时期的不同法律文件,以不同的立法取向对知识产权的人权蕴意作出了说明。在西方国家,宪法性文件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即是以实定法的名义反映了自然权利,〔28〕从而使得知识产权制度本身具有了人权意义。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宣称摘要:“自由交流思想和意见是最珍贵的人权之一,因此所有公民除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滥用自由应负责外,都可以自由地发表言论、写作和出版。”这无疑将著作权提高到基本人权的崇高位置。美国宪法的制定者创造了“推广知识、公共领域保留、保护创造者权利”三项知识产权政策,〔29〕其宪法修正案有两个重要条款摘要:一方面规定国家不得制定有关法律以剥夺人民言论出版的自由以及其他自由权利,另一方面又授权国家制定法律对作者或发明人的专有权利赋予一定期限的保护。加拿大的权利法案作为议会通过的普通法案,最初仅具有政治宣言性质,尔后最高法院赋予其准宪法地位.以此作为保护公民权利的最高法律依据。权利法案有两条涉及基本人权的规定摘要:一是每个人都拥有自由参加社会文化生活的权利,以享受艺术和分享科学进步的利益;二是每个作者都有权维护其科学、文学及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假如在普遍人权的视野中,公民基本权利在知识财产范畴主要有两类,首先是创造者对其知识产品的专有权,即知识产权;其次是社会公众对他人知识产品的利用权,即公众对知识产权专用领域的“进入权”(美国宪法),分享社会精神财富的“参入权”(加拿大权利宣言).

在20世纪以前,人权新问题均由一国权利宣言和宪法加以确定。知识财产保护和知识利益分享的新问题,往往依据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等制度的具体情形,以宪法性文件加以规定,是为国内人权。进入20世纪以后,以《联合国》为开端,制定了一系国际性、地区性的人权,使人权成为国际法的调整对象之一,知识产权的相关新问题自此具有了国际人权意义。1789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和1976年生效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秉承联合国建立的人权原则和标准,参照《美洲人类权利和义务宣言》,提出了知识产权意义上的三项人权,即参加社会文化生活的权利、享受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利益的权利、对自己的智力成果享有法律保护的权利。据外国学者对两大公约起草历史的回顾,“社会文化和科学进步”的人权条款被各国普遍接受,但对知识产权是否作为基本人权,则各国立场不一。后经一系列讨论和辩论,创造者权利条款才写进了两大人权公约。这一历史过程表明摘要:知识产权的人权地位曾经受到质疑。主张者认为,联合国需要以道义和权威来保护各种形式的劳动成果,和有形财产一样,知识财产也需要得到保护;反对者则认为社会公众享受文化和科学进步的利益和个人对知识的垄断权利不能成为一谈,这种权利有可能约束社会公众对智力成果利益的分享。知识产权条款最终为国际人权公约所接受,主要考虑其有助于实现其他人权,即创造者权利的保护是社会公众实现文化自由以及获得科学进步利益的基本前提。〔31〕应该指出的是,国际人权公约有关知识产权的三个条款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知识产权制度必须保证创造者的知识产权得到保护,同时还要保证这种权利应该促进而不是约束社会公众参和文化生活和分享科学进步的利益。换言之,创造者的权利和社会公众的权利相互依存,并非相互排斥;尊重创造者的权利,将保证社会公众获得更为丰富的智力成果。国际人权公约对三者关系的描述是宣言性的、概括性的,并未对创造者的权利的范围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分享作出具体规定,但就制度层面而言,这一新问题在相关立法中即表现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和限制。

在人权社会的语境中,知识产权的概念和制度功能有着更为全面而崇高的解释。首先,知识产权被定位为一项普遍的人权。这说明,知识产权不是中世纪的特许之权,而是文明社会的普世之权。平等精神即是知识产权制度人权属性的直接反映。知识产权法中的平等,是一种从事创造性活动的自由选择,是一种取得创造者权利的机会均等,社会有责任向人们提供同等的机会。法律形式上的平等,即是机会的平等,至于人们从事何种创造性活动,取得何种结果,那是由人们的天赋、才能、机遇去决定的事情,应该答应存在差别。〔32〕知识产权作为普遍人权的社会要求是摘要:在一国范围内,任何人都可以凭借创造性劳动而取得权利,一切知识产权主体平等地受到保护;在涉外知识财产关系中,根据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或按照对等原则,对外国人;实行“国民待遇”的平等保护;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机制中,注重对一切民族、种族的智力成果给予平等保护,促进各国科学、技术和文化的发展。必须看到,在国际知识产权领域里,西方国家的现代技术和文化受到知识产权的严格保护,而发展中国家的传统文化则很少得到相关法律的承认。为此,1976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为发展中国家制定了《突尼斯样板版权法》,其中专门规定了有关“本国民间创作的作品的保护条款;1993年联合国专门会议通过的《土著居民权利宣言草案》呼吁,”土著居民有权获得承认,他们完全拥有、控制和保护自己的文化权利和知识产权“.时至今日,采取知识产权保护传统文化的只有少数发展中国家。可以说,传统文化和现代科技文化是人类社会过去和现在的聪明结晶,国际社会如不给予一体保护,知识产权的普遍人权意义将会黯然失色。其次,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是体现人类尊严和价值的智力成果。根据人权理论,诸如文学、艺术、科技等知识产品可以成为商品,但首先不是商品。〔33〕知识产品是智力创造者从事精神生产的思想结晶,它体现了个人的创造精神,又吸取了前人已有的创造成果;知识产品作为某一领域的系统知识,是以一定形式表现出来的某种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的成就,在商品经济的条件下,大多还具有商品的一般属性。〔34〕这表明,知识产品只是在一定的条件下才能成为知识产权客体,‘换言之,法律应限制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有些知识产品应列入私权客体的排除领域。例如摘要:违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知识产品,不受知识产权保护;不具有商品基本属性,或是采用非市场机制保护的知识产品,不能作为私权意义上的知识财产;法定期间届满,享有专有权的知识产品即成为社会公共财富。有关知识产品获取保护的条件,各项知识产权制度的规定是具体的、可操作性的。以知识产品的创造性条件为例,著作权客体要求是独创性,专利权客体表述为首创性,商标权客体具像为可区别性。而人权公约则为知识产权客体构建了一种概括的、抽象的条件,要求受法律保护知识产品,应符合人类尊严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则,这即是知识产权客体的人权定位。最后,知识产权的保护模式和水准,应有助于其他人权的实现。就制度功能而言,人权公约要求创造者的权利和”参加文化生活“的权利和”享受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利益“的权利保持协调一致,这一人权因素应高于”操纵知识产权法的简单经济运作“。〔35〕从这一理念出发,知识产权法的价值应体现二元取向的要求。就立法目的来说,即是促进科技、文化事业发展和保护创造者利益并重;就专有权利来说,即是”保护“和”限制“两者不能偏废。笔者曾将平衡原则概括为现代知识产权法的基本精神。〔36〕这种平衡包括知识产权所有人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平衡,创造者、传播者、使用者三者之间关系的平衡,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借用美国学者的相关论述,应在保护专有权利的基础上考虑社会精神财富的合理分享,一部现代知识产权法即是协调创造者、传播者、使用者三者权利的平衡法。〔37〕

三、私权和人权统一范畴中的知识产权

私权和人权在本质上是统一的。就人权体系而言,私人财产权即是人权的基础权利;就知识产权本身而言,它既具有私权属性,同时又直接构成基本人权的内容。在私权和人权的统一范畴中理性地把握和熟悉知识产权,有助于我们全面考察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价值理念和社会功能。基于此,笔者以为应当确立以下两个基本法律观摘要:

一是私权神圣。私权是和公权即国家权力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指的是私人、个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所享有的各种民事权利。私权神圣,强调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各种私人权利受国家法律的非凡尊重和充分保护。私权神圣是人权主义思想的必然反映。“所谓人权主义即是21世纪的人文主义,是指以人权保障为最高理念,体现以人为本位,以权利为本位的价值观念,将私人权利作为人权的基础权利”.〔38〕具言之,知识产权制度的建构是以下列思想原则为基础摘要:第一,以私权领域为依归。知识产权是知识类无形财产的权利形态,其基本属性和财产所有权无异,都应归类于民事权利的范畴。人权保障的任务首先在于全面维系人的各项私权,私权保护是政治权利、社会权利等其他人权实现的基础。第二,以权利制度为体系。知识产权总会有若干程序法、公法的规定,但依然是以实体法为基础的私权制度。诸如权利取得程序、权利变动程序平权利管理程序、权利救济程序等,概以创造者权利为中心,从而形成私权领域中的独特的法律规范体系。第三,以权利中心为本位。所谓法律本位,是针对权利义务之关系而言的。就知识产权制度而言,在权利义务这个统一体内,是权利决定义务,而不是义务决定权利。质言之,知识产,权制度是以权利为本位,在规范方法上是以授权性规范为主要内容,在立法重心上是以保护创造者权利为首要。

二是利益衡平。利益衡平是指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主体之间、个人和社会之间的利益应当符合公平的价值理念。“利益衡平是民法精神和社会公德的要求”,〔39〕也是“人权思想和公共利益原则的反映”.〔40〕权利的基本要素首先是利益,利益既是权利的基础和根本内容,又是权利的目标指向,是人们设定该项法律制度所要达到的目的(起始动机)之所在。因此,知识产权法所强调的利益衡平,实质上是同一定形态的权利限制、权利利用制度相联系。从人权主义的角度来说,知识产权制度所追求的利益衡平精神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摘要:第一,本权和他权。创造者的权利即知识产权应为本权,是对知识财产依法进行全面支配的权利;传播者、利用者的权利则为他权,是根据法律规定或本权人的意思对他人知识财产进行有限支配的权利。根据利益衡平原则,本权和他权的关系表现为摘要:主体之间公平相待,交换应该是有偿互利的,但合理使用除外;知识财产利益合理分享,在法定范围内应该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这具像为创造者权利、传播者权利、利用者权利三者之间的协调。第二,私益和公益。出于公共利益目标,对创造者的专有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以保证社会公众对知识产品的合理利用。利用他人知识产品,或是基于表现自由的目的,或是基于公共教育的需求,或是基于社会公共卫生和生活的必要,这些都是正当的、合理的,其本身都是人权公约所要求的。按照国际知识产权组织的一位高级官员的解释是摘要:“公共利益这种良好愿望本身包含着这样的一种涵义,多数人的利益高于个人的利益,任何一个公民都应该为了全社会的共同利益而放弃个人私利。〔41〕

对知识产权进行私权定位,并将其建构在统一的法律价值体系中,不仅是理论上的偏好,更重要的是现实社会发展的需要。国际人权组织注重到摘要:知识产权几乎成为一切经济生活领域的中心。这意味着,涉及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国家法典和司法裁决,对保护和促进人权都有着重大的影响。人权公约所规定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更是如此。〔42〕这种影响有时是负面的,即作为知识产权的人权和作为社会、经济权利的其他人权存在着实际或潜在的冲突。

冲突成因之一摘要:新技术革命对人权的影响。1968年国际人权会议发表了《德黑兰宣言》,专题讨论了现代科学技术对人权的影响。宣言指出摘要:“当近年来的科学发展和技术进展为经济、社会和文化进一步打开广阔的前景时,这些发展却也可能危及个人权利和自由,并需要持续不断地对其予以关注”。德黑兰会议建议联合国组织探究下列新问题摘要:(1)鉴于录音技术,对隐私的尊重。(2)鉴于生物、医学和生物化学的进步,对人格及身心健康的保护。(3)某些可能影响人们权利的电子产品的使用,以及在民主社会使用,应当设定的限制。(4)更一般性的是在科学和技术发展和人类的智力、精神、文化和道德进步之间应建立的平衡。〔43〕科学技术的发展,直接对人格尊严、表现自由、教育权、沈民健康权、环境权等产生影响,这些都是国际社会广泛陈人的人权,而录音技术、生物技术、电子产品等,又无一不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审查上述科学技术所带来的积极影响和消极影响,处理各项权利之间的冲突,也就成为人权主义者和各国立法者所共同关注的新问题。

冲突成因之二摘要:新国际贸易体制队人权的影响。1994年世界贸易组织的成立和1995年《知识产权协议》的生效,进一步强化了全球性的知识产权保护机构。在世界贸易组织的制度框架下,各国立法者不得不按照《知识产权协议》的标准修改基本国法,知识产权保护融入到新的国际贸易体制之中,2000年联合国人权促进保护小组委员会发表了《知识产权和人权》的决议,审查了《知识产权协议》对国际人权带来的影响,宣称摘要:“由于《知识产权协议》的履行没有充分反映所有人权的基本性质和整体性,包括人人享有获得科学进步及其产生利益的权利、享受卫生保健的权利、享受食物的权利和自我决策的权利,所以,《知识产权协议》中的知识产权制度作为一方和另一方的国际人权法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冲突。”〔44〕对于人权社会而言,创造者的权利应视为人权,不论他们是个人、群体还是社团;另一人权新问题是,知识产权保护应和维护人类尊严和实现其他人权相一致。人权义务的位阶应高于一切经济政策和协议,具言之,国际知识产权公约的履行,应全面考虑国际人权公约所规定的义务;各国立法保护知识产权,其社会功能应符合国际人权义务。

依照国际人权标准,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存在的主要新问题是摘要:

1.对创造者权利保护不完整。

承认创造者通过智力劳动而获得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的权利,这是将知识产权视为人权的重要考量标准。《知识产权协议》满足了美国版权制度的一贯主张,将作者的精神权利排除在协议之外。这意味着,《知识产权协议》缔约方兼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有义务保护精神权利,但非公约成员国而仅为《知识产权协议》缔约方却没有义务遵守这一条款。其后果是,违反该条规定并对精神权利造成损害时,不得提交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解决。

2.对传统文化保护不重视。

建立和本国文化传统的实践和复兴相一致的知识产权制度,这是人权公约所主张的“和文化生活权利”的重要实现途径。由于现行知识产权制度建立在独创性或首创性要求的基础之上,传统或土著居民的知识或艺术形式,包括考古遗址、古迹、手工艺品、传统设计、民族礼仪、民间传说及地方视听表演艺术等,无法采用著作权或专利权的保护方式。《知识产权协议》对此未予足够重视,这就忽视了对文化和知识多样性保护的原则,导致一些国家或地区、一些民族或种族群体应有权利的丧失。

3.对公众利益保护不理想。

保证社会成员享有生命健康的权利和适当生活标准的权利,这是知识产权制度所必须考虑的人权新问题之一。《知识产权协议》规定了公共利益原则,答应违约方在制定或修改其国内法时,可以采取必要办法摘要:(1)保护公共健康和营养;(2)促进对其社会经济和技术发展至关重要的部门的公共利益。这一原则体现了基于公共利益所给予的人道主义关怀。但是,对于许多缺乏技术和生产能力的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而言,不能适用强制许可、合理使用等办法而获得急需的有专有权的产品时,《知识产权协议》并没有象制裁侵犯知识产权行为那样,为非权利人利用知识产品提供一个有效的办法。

4.对发展中国家利益考量不充分。

政治、经济、文化的自决权,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权利,参和及分配人类共同遗产的权利以及要求健康和环境平衡的权利等,是第三代人权即集体人权的重要内容,反映了第三世界民族主义的出现以及它对权力、财富以及其他重要资源在全球范围内分配的要求。〔45〕乌拉圭回合谈判及《知识产权协议》给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提供了协议遵守的过渡期,满足了这些国家的一些诉求,但协议对发达国家的好处是显而易见的。《知识产权协议》的形成,实现了发达国家在发起谈判时意图保护药品业、电影业、通信业的战略目标,在全球范围内建立了一个较高标准和有力保障体系的知识产权制度,从而使得发达国家在国际贸易中继续保持了技术优势,一个以知识产权为后盾的技术优势。据统计,在全球经济中,工业化国家当前拥有全部专利的97%,另外70%的版权和许可证费收入为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所获得。〔46〕美国作为世界头号科技经济强国,既是世界的专利大国,其每年的专利申请量约占全世界总量的五分之一左右;同时也是世界级的品牌大国,全球10大驰名商标有9个名归其下。这意味着,在知识产权高水平保护的条件下,主要受益者将是外国的跨国公司,而不一定会剌激当地的探究和革新。此外,由于发展中国家往往缺乏利用先进技术的设施和力量,无力充分地分享科学技术进步带来的利益,从而在社会发展新问题上总是处于不利的地位。

上述新问题涉及知识财产领域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调整,就制度设计而言,直接关系着知识产权的保护和限制。知识产权法对专有权利的保护并对其设定必要的限制,体现了法律对涉及知识产品的各种利益予以熟悉并加以协调,即是对社会关系的各种客观利益现象进行有目的、有方向的调控,以促进利益的形成和发展。〔47〕的这种制度的平衡、协调功能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摘要:

第一,绝对性权利和再创造自由。知识产权所有人的权利不应成为社会公众从事智力创造活动的障碍。精神生产和智力活动是一个绵绵不断的历史过程,今人的创造动机受惠于前人智力成果的启示,现实的知识产品往往是对前人思想结晶的借鉴,这些使用的自由意味着对绝对性权利的必要限制。为此,各国立法者创造了多种制度来维系后人的再创造权。例如,著作权法答应后来作者对前人的著作权作品的适当引用,专利法承认为科学探究或实验目的而使用他人专利技术不构成侵权等。

第二,垄断权利和言论自由。知识产品创造者的权利垄断不应危及公民言论自由的宪法权利。从广义上讲,言论自由也是创造者的自由,它包括创作自由、学术自由、艺术自由以及出版自由等各项政治性权利。知识产权授予创造者以专有权利,使其愿意生产、传播知识产品,从而保障了这种自由的实现;同时,言论自由也意味着广大使用者交流思想、传播信息资料的自由,美国最高法院将这种权利和自由概括为“说”、“读”、“听”、“印”。〔48〕知识产权限制的各项制度,在最大的程度上保障了为公共利益而设立的言论自由。

第三,个人权利和公共教育政策。发展教育事业,为公民受教育提供必要的设施、途径和条件,是各国普遍推行的公共政策。受教育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因此知识产权不能妨碍基于教育目的而对知识产品的使用。假如对个人权利不加限制,则会产生创造者及其子孙后代的个人权利和社会公众获取人类文明权利之间的冲突。〔49〕各国立法明确规定,可以为教学目的而自由使用有专有权利的知识产品,但这种使用不得出于营利目的。

第四,专有权利和经济发展。利用新的科学技术以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不仅是一国人民的共同愿望,也是国际人权中发展权的集中体现。为了推动经济成长,社会总希望能应用最新最先进的技术,而这些技术往往受到专有权的保护。为了解决这一冲突,各国立法一般规定了强制许可使用、合理使用、紧急状态下自由使用等制度,确保国家基于经济发展对科技成果的吸收和应用。

第五,独占权利和贸易自由。知识产权的独占性品质,使得权利人可以控制知识产品的应用,其控制范围的大小、控制力度的强弱,直接影响知识产品流通的环节和地域。为防止知识产权人滥用权利,阻滞知识产品的流通和传播,各国立法者采取了包括“权利穷竭”制度的各种办法。“权利穷竭”制度答应知识产权人仅在含知识产品的商品首次销售时享有控制权,即权利人无权控制该商品以合法方式销售或分发出去后的自由流转,从而限制了独占权利的垄断,有利于贸易的自由往来。

在一国范围内,知识财产领域各方利益的平衡和协调,是通过知识产权的保护和限制制度来实现的。各国立法者基于本国的社会发展目前状况,从其经济、文化、教育、科技政策出发,某一时期或注重于保护,或某一时期强调其限制,这些制度设计在不违反国际公约的前提下是不难做到的。新问题在于,当今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本身,是否充分考量知识的创造者和使用者之间的相互利益,是否有助于社会和经济以及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则是值得思索的。必须看到,在国际贸易体系中,知识产权已经成为发达国家维护技术垄断地位、保护贸易利益、强化国家竞争优势的强大武器。〔50〕世界贸易组织制度框架下的《知识产权协议》,更多地反映了发达国家的利益和要求,结果造成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权利义务的不平衡。

近年来,围绕着知识产权和公共健康新问题上的争端,在第三世界力争下,世界贸易组织部长级会议于2001年11月在多哈通过了《有关知识产权协议和公众健康新问题的宣言》。在多哈会议上,以南非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有关尊重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维护公共利益的呼吁,得到发达国家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善意回应。多哈宣言确认困扰许多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遭受痛苦的公共健康新问题的严重性;强调知识产权保护对于新药品开发的重要意义,也承认这种保护对价格的影响所产生的忧虑;同意《知识产权协议》不应成为成员国采取行动保护公众健康的障碍,这些行动包括每一成员国享有“强制许可”的权利,认定何种情况构成“国家处于紧急状态或其他极端紧急的情况”的权利,构建自己的“权利穷竭”制度的权利。

多哈宣言的诞生是国际知识产权领域发生的重大事件。首先,它是一个重要的标志,反映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和协调,使得公共健康这一基本人权在知识产权领域得到重视,在一定程度上促使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更多地考虑经济技术落后国家的利益;同时,它也是一个良好的开端,昭示着发展中国家的立场、观点在现行的国际知识产权体系下作为主流意识加以体现,这就进一步引发出传统知识、生物多样性、地理标记等更为广泛的权利保护和利益协调的制度空间。

总之,在私权和人权的统一范畴内,进行一国知识产权的制度布置,以至构建整个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是非常重要而且必须的。我们有理由相信摘要:私权和人权共融的法律之光,既是保障知识创造者利益、促进精神财富增长的聪明之光,也是维系社会公众利益、推动知识技术传播的理性之光。

注释摘要:

〔1〕SeeL.RayPatterson,StanleyW.Lindberg,TheNatureofCopyright摘要:ALawofUsers‘Right,TheUniversityofGeorgiapress,1991;[日阿部浩二摘要:《各国著作权法的异同及其原因》,《法学译丛》1992年第1期。

〔2〕尹田摘要:《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2页。

〔3〕[法茹利欧·莫兰杰尔摘要:《法国民法教程》,载《外国民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21页。

〔4〕[美格雷摘要:《论财产权的解体》,《经济社会体制比较》1994年第5期。

〔5〕洛克有关“劳动――财产”的论述,包含有“劳动归劳动者所有”、“财产是一种物化的劳动”的重要观点。参见[英洛克摘要:《政府论》下篇,叶企芳等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9页。

〔6〕参见易继明摘要:《评财产权劳动学说》,《法学探究》2000年第3期。

〔7〕参见李京文摘要:《迎接知识经济新时代》,上海远东出版社1999年版,第39页。

〔8〕参见前引〔6〕,易继明文。

〔9〕参见吴汉东、胡开忠摘要:《无形财产权制度探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10〕supra.note1.

〔1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72页。

〔12〕参见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知识产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页。

〔13〕参见郭庆存摘要:《知识产权的属性、范围及有关新问题的哲学思索》,载《北大知识产权评论》第1卷,经济出版社2001年版。

〔14〕参见刘春田主编摘要:《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页。

〔15〕参见吴汉东主编摘要:《知识产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页。

〔16〕在“知识产权”的语义中,英文“IntellectualProperty”,法文“ProprieteIntellectuale”,德文“GestigesEigentum”等,假如不失原意翻译的话,应为“知识(财产)所有权”,即私人对知识财产事有的所有权。

〔17〕参见孔祥俊知识产权协定及其国内适用,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2页。

〔18〕参见袁泳摘要:《知识产权法和技术、文化创新》,《北京大学学报(哲社版)》1997年第5期。

〔19〕参见《知识产权协议》序言。

〔20〕参见[美奥德丽·R·查普曼摘要:《将知识产权视为人权摘要:和第15条第1款条3项有关的义务》,国家版权局主办摘要:《版权公报》2001年第3期。

〔21〕参见前引(5),洛克书。

〔22〕[法]卢梭摘要:《论政治经济学》,王运成译,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25页。

〔23〕卢梭摘要:《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31页。

〔24〕参见前引〔5〕,洛克书摘要:上引卢梭书。

〔2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443页。

〔26〕有关天赋人权理论的特征描述,可参见郑杭生等主编摘要:《人权史话》,北京出版社1994年版,第96页。

〔27〕有关知识产品的社会属性,可参见张和生摘要:《知识经济学》,辽宁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

〔28〕参见胡锦光、韩大元摘要:《当代人权保障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页。

〔29〕美国学者认为,上述三项政策中隐含有第四项政策,即“进入权”(therightofaccess)政策,即社会一般成员在一定条件下有权使用著作权作品。参见supra.note1.

〔30〕A.A.Reyes摘要:CopyrightAndFairDealingInCanada,FairUseAndFreeInquiry,AblexPublishingCo1980.P213.

〔31〕相关资料参见前引〔20〕,查普曼文。

〔32〕参见彭万林主编摘要:《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4页。

〔33〕参见前引〔20〕,查普曼文。

〔34〕参见张和生摘要:《知识经济学》,辽宁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94页。

〔35〕参见前引〔20〕,查普曼文。

〔36〕参见拙著摘要:《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探究》,中国政法大学生出版社1996年版,第9页以下。

〔37〕supar.note1.at.2.

〔38〕参见屈茂辉摘要:《中国民法典的基本理念》,《求索》2002年第5期。

〔39〕参见上引文。

〔40〕参见前引〔20〕,查普曼文。

〔41〕杰利恩·达维斯摘要:《权利集体管理中的公共利益》,《版权参考资料》1990年第2期。

〔40〕参见前引〔20〕,查普曼文。

〔40〕联合国摘要:《国际人权会议的最后行动》,转引自[斯里兰卡C.G.威拉曼特里编摘要:《人权和科学技术发展》,知识出版社1997年版,第2页。

〔44〕联合国促进和保护人权小组委员会摘要:《知识产权和人权》(第52次会议决议,2000年8月17日).转引自前引〔20〕,查普曼文。

〔45〕参见夏旭东等主编摘要:《世界人权纵横》,时事出版社1993年版,第116页。

〔46〕联合国开发计划署摘要:《1999年人类发展报告》。转引自前引〔20〕,查普曼文。

〔47〕参见孙国华等摘要:《论法律上的利益选择》,《法律科学》1995年第4期。

〔48〕参见[美托马斯·埃默森摘要:《论当代社会人民的了解权》,《法学译丛》1979年第2期。

第8篇:会议的基本知识范文

为期一个月的毕业实习已经结束,实习期间,我增长了见识,拓展了视野。通过工作实践,我更深层掌握了本专业知识和技能操作,积累了宝贵的认识和经验。现将我实习的相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所在实习单位及实习目的:

在省厅一行政单位办公室,主要负责办公室文秘工作。

实习目的:提高办公自动的实际操作能力,巩固文秘专业知识,丰富实践工作和社会经验,把所学知识运用于实际工作。

二、实习主要内容:

机要公文的分类、组织会议;编写信息;档案管理;接待来访、联络协调等秘书的日常事务与管理。另外,比较注重办公自动化的运用和操作。

1、机要公文的分类是机关沟通信息和更好实现管理目标的基本活动手段,是文秘工作者最为经常的本职任务,也是秘书人员必有的基本能力之一。

我实习的第一天就是进入机要室,强化了我对公文分类能力。在单位里,主要有一些会议、事项性通知,通报、会议纪要等常用公文。在这段过程中,我通过对公文的整理分类和阅读发现,公文的语言都是进行反复的推敲、修改,力求达到篇幅简短、文笔朴实、内涵明晓、行文通畅的要求。机要室为期两周的学习使我能够更熟练地运用公文语言,相信对我公文写作能力的提高也会有所帮助。

2、会议管理。实习阶段我参与的主要会议工作是按照领导的安排,在召开的全国林业棚户区改造专题电视电话办公会议中,认真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做到了合理安排会场、及时通知与会人员、做好会议记录。也认真学习了领导对重要会议下达会议纪要,使得会议精神和要领能及时传达到各部门。同时,对下发到各部门的文件进行打印和校对,确保各项工作准确高效进行。

3、信息的编写。在单位实习期间我参与了《闽林信息》的采编和信息专报工作。信息工作是秘书履行职能任务的普遍手段。秘书辅助领导、处理事务等都是在获取、处理和运用信息。我通过学习、与部门同事融洽沟通等有效途径,掌握了信息的编写能力。信息工作要讲求效率,我虚心向资深的员工学习如何鉴别和取用有价值的信息,以提高运用职能信息的能力。

4、档案的管理。在档案室学习的过程中。我发现档案不再被视为静态实物,而是动态的虚拟概念;不是人类社会的被动产物,而是人或组织社会活动的积极体现;档案不是产生于稳定的、垂直的体系当中,而是产生于现代网络系统中动态的平衡体制。档案工作也更多的体现为协同合作的工作方式。

5、办公自动化的操作。现今,办公自动化是办公室人员必备的素质。我比较注意自己在自动化方面的锻炼。目前,我能够熟练操作计算机,用以传递信息、检索资料、编辑文稿等。通过实践操作,我发现简单的运用word、excel、outlook、internet及office等办公软件,已不能满足办公自动化的要求。oa等内部办公系统的运用,使我们的工作效率得到有效的提高。

三、实习期间对本专业工作的认识

1、要具备必要的基础知识、专业知识和其它知识,当一名合格的秘书

现代秘书应该是通用-专用型人才,其工作的综合性要求秘书人员兼备各方面的能力和知识。秘书除了要具备语言文字表达、信息处理、会务接待等这些基本素质外,还要对工作所涉及到的经济、政治、历史等各领域有所了解。

2、讲究工作的艺术性,优化秘书群体

秘书人员要明确自己的位置,忠于职守,善于合作,懂得工作的方法,理顺与领导、同事及群众的关系,做好服务。对领导要尊重爱戴、尽职尽责,对同事也要互相支持配合、团结友爱。只有团结的群体才能提高工作效率。同时,秘书群体的每个成员都应该不断提高自己的修养和能力,更新自己的知识,使群体在不断实践、不断学习的过程中不断优化。

3、秘书工作的思想修养和工作作风

一名合格的秘书必须有良好的思想修养和工作作风,要对党对人民负责,密切联系群众。要谦虚谨慎、事实求是,工作要踏实细致、敏捷干练,要有创新精神。

四、实习体会

通过实习,我对文秘工作有了更深层的了解。一个月的实习让我学会了很多知识。在强化了本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同时,增加了社会实践。做为新时期的秘书人员,要不断提高专业知识和技能,注意各方面能力和素养的培养。认真学习、贯彻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了解和掌握领导工作部署,强化表达、办事、应变、社交和办公自动化的操作能力。努力提高自身素质,成为一名合格的文秘人员。

第9篇:会议的基本知识范文

[关键词]背景正义 语境相对性 协商程序

一、背景正义:罗尔斯在“国内—国际”层面的不连贯性

在《正义论》中,罗尔斯特别强调“背景正义”。所谓“背景正义”,我们可以在下面两个层面上来理解。第一个是正义原则的达成层面,这一层面的“背景正义”主要针对建构程序来屏蔽与道德任意性相关的信息而言,其目的是确保原初状态中的各方是在相对平等的条件下选择和同意正义原则的。第二个层面的背景正义处理的则是社会运作过程中的“分散互动”及其相应的“运行规则和制度”,具体地讲,它是对第一个层面的背景正义所做的现实应用,因为在现实中,当“无知之幕”被不断揭开之后,人们会发现每个人在智力、能力、出身、家庭背景等方面并不是平等的,而这些因素在道德上是任意的,并会影响人们进入公平合作体系的公平竞争性,甚至会使得那些处于不利境况的人丧失基本的自由选择权。因此,基本的社会制度必须确保每个人拥有基本的资源或手段,以确保他们能够公平地参与进社会合作体系中。

然而,在讨论“国际正义”的《万民法》中,罗尔斯对“背景正义”的强调严重弱化了,这种弱化导致了罗尔斯的理论在国内正义和全球正义层面产生了一系列的不连贯性。就正义原则的达成所依赖的建构程序而言,罗尔斯的国内正义理论和国际正义理论至少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的不连贯性。(1)在国内正义中,无知之幕背后的协商参与者所代表的是个人,在未来的现实社会中,每一个人都有自己的代表;但在国际正义中,无知之幕背后的协商参与者所代表的是作为集体行动者的各个“人民”,而非代表个人。(2)在国内正义中,无知之幕背后的代表是自由且平等的,并且任何个人都有可能具备同等的机会进入无知之幕背后的商谈中,但在国际正义层面,协商全球正义原则的代表是有条件的,即,仅仅是那些实行自由制度和开明等级制度的人民的代表有资格进入无知之幕背后的商谈中。(3)在国内正义中,无知之幕背后的协商参与者所意在达成的是带有实质性特征的两个正义原则,并且,其中的差别原则旨在确保现实社会中的人们在参与社会合作体系时在背景条件上是正义的;而在国际正义中,协商参与者所意在达成的仅仅是一些基本的国际法,这样的国际法仅仅旨在确保国与国之间的和平互动,却是“钝于分配正义”的。

就第二个层面的背景正义而言,罗尔斯在国内正义层面和国际正义层面也存在着严重的不一致性。例如,在国内正义层面,罗尔斯提到,参与竞选性选举的竞选者不应该受到财富、竞选捐助金额、家庭背景等方面因素的影响,但是在国际正义层面,对于参与全球规则协商的各国在“谈判能力”方面的不对等性,罗尔斯的国际正义却很少予以考虑。罗尔斯在国内正义层面和国际正义层面所体现出的这种不连贯性,遭受到了其学生涛慕思·博格(Thomas Pogge)的质疑。

二、全球正义:以背景正义立论(Ⅰ)

按照罗尔斯本人的主张,原初状态和无知之幕的契约策略至少有两次大的应用,一次是在国内层面,一次是在全球层面,我们可以将前者称为“第一次会议”,将后者称为“第二次会议”。博格并不反对罗尔斯在国内层面的论证,他甚至是极力赞成的。他所反对的是罗尔斯在国内层面和全球层面论证背景正义时所体现出的不连贯性,也就是说,博格认为,将罗尔斯在论证国内正义时所使用的那套契约论框架类似地运用到全球层面时,得不出罗尔斯在《万民法》中所简单提出的国际法体系,而结果必然是,《万民法》也应该是“敏于分配正义”的。具体而言,不同于罗尔斯,博格试图对差别原则在国内层面和国际层面给出一个连贯性的辩护。

按照博格的分析,针对罗尔斯的契约策略在全球层面的应用,一般可以有两种解读。第一种解读的规定性特征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点:第一,无知之幕背后的各方所代表的是各个社会中的个人,这意味着,在他们进入“全球会议”之前,各个社会已经完成了“第一次会议”,即各个社会已经通过无知之幕等契约策略确立了适用于国内的正义原则;第二,全球会议的各方同样处于无知之幕的屏蔽之中,他们不知道自己在自己社会中的特殊处境,也不知道自己国家与其他国家的实力、大小,他们甚至不知道自己社会的政治结构和经济组织;第三,参与全球会议的各方代表同样依据小中取大的策略选择正义原则,这意味着,将要被选择出的正义原则所关注的对象同样是全球范围内的“最不利者”,而不论这些最不利者处于哪个社会。第二种解读的规定性特征则可被概括为以下几点:第一,无知之幕背后的各方代表被认为是“国家的代言人”,而不是个人的代言人,这同样意味着,在他们进入“全球会议”之前,各个社会已经完成了“第一次会议”,即各个社会已经通过无知之幕等契约策略确立了适用于国内的正义原则;第二,无知之幕背后的各方代表同样不知道自己国家与其他国家在规模、位置、实力等方面的情况;第三,由于各方代表是“国家的代言人”,他们所关注的就是如何促进自己国家的利益,而在各方代表看来,国家的利益就是如何更好地促进和维系其国内正义以及确保相关条件得到满足,因此,在第二种解读中,其关注的对象就是那些不能确保其国内正义的那些国家,其策略同样是小中取大。

博格认为,这两种解读策略都会导致一个不同于国内正义情形的后果,即它们都是“钝于分配正义”的。具体而言,在解读一中,全球范围内的最不利者就是基本权利和自由得不到保障的人,在解读二中,全球范围内的最不利社会就是那些不能对其最不利者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进行有效保障的社会。因此,博格认为,由此而达成的全球正义原则最多只是对应于两个正义原则中的平等自由原则,即最多会得出一些规约国与国之间互动的和平互动条款,而不是“敏于分配正义”的条款。

当博格反对以上两种解读策略时,他实质上不是反对在思考全球正义时区分“两次会议”,而是认为,鉴于对“规范个人主义”和“不偏不倚”的承诺,应该直接跳过国内会议的阶段,而直接进入“国际会议”的阶段。因此,对于罗尔斯的契约论框架在全球层面的扩展,博格提出了不同于解读一和解读二的策略,我们可以将其称为方案G。方案G的规定性特征可概括如下:第一,无知之幕背后的各方所代表的是世界范围内的个人,而不是某个社会的个人或某个国家,这意味着,各个代表是直接参与到“国际会议”中的,而不存在事先的“国内会议”这个阶段;第二,无知之幕背后的各方代表并不知道自己在世界中的出身、地位、天赋、社会背景等方面的情况;第三,无知之幕背后的各方直接按照小中取大的策略选择适用于全球的分配正义原则。因此,博格所给出的方案G实际上是将罗尔斯国内层面的契约策略直接运用到全球,也就是说,至少在建构策略上,博格取消了对国家边界的考虑,而这是与罗尔斯论述国际正义的建构策略完全不同的。至此,我们似乎已经隐约地看到博格的目的,即将罗尔斯推导国内正义原则的建构程序完全照搬到全球正义的推导层面。

博格之所以会坚持方案G,是因为他认为这是罗尔斯的分配正义原则从国内到国外的自然拓展。但是,博格却似乎刻意忽视了罗尔斯在后期的转向。简单地讲,在“正义论”中,罗尔斯在建构推理程序和推导相关正义原则的时候,并没有将“合理多元主义”这一基本的事实作为一个背景条件,但在“政治自由主义”中,各种合理的善观念已经得到了事先的肯认,并作为各方推导正义原则的一个背景事实。因此,在罗尔斯那里,实践理性的有效性在一定程度上就依赖于对合理多元主义这一基本事实的在先肯认。这种合理多元主义的事实在罗尔斯的理论中有不同层面的拓展。就一个特定社会内部而言,存在着文化的多元主义;就个体行动者而言,不仅存在着善观念和信仰的多元主义,而且在动机、偏好结构上也是多元的;在讨论“国际正义”时,合理多元主义得到了进一步的拓展,即,如果国家对内能够确保基本人权,对外能够遵守基本的和平规则,那么,这些国家无论实行什么样的政治、经济制度,都将是合理的。合理多元主义的事实是罗尔斯在建构其正义原则时所事先承认的一个背景事实,并且,也是罗尔斯理论中的协商参与者所事先肯认的基本事实。这是博格所提出的“认知有效性”所没有包含的。

问题是,罗尔斯的“两阶段会议”为什么没有在全球层面产生一种“敏于分配正义”的全球正义原则呢?问题的关键在于,罗尔斯所建构的那个全球层面的协商程序是不同于解读一的,而且,罗尔斯所建构的那个全球层面的协商程序本身是不融贯于国内层面的协商程序的,这导致的一个结果是,那个全球层面的协商程序本身是有悖于背景正义的。下面将简要地讨论这一问题。

三、全球正义:以“背景正义”立论(Ⅱ)

罗尔斯在全球层面所确立的那个协商程序本身是不融贯于他在国内正义中所设定的协商程序的,这种不融贯性不仅体现在“正义原则”的达成层面,而且当无知之幕被不断揭开之后,协商各方在商谈现实运作中的一般性规则和制度时,他们的处境同样不同于国内会议时的情形。这种差异可能直接导致两种后果:第一,罗尔斯在全球层面所设定的那个协商程序本身的有效性是值得怀疑的;第二,罗尔斯在全球层面所设定的那个协商程序本身有可能是违背“背景正义”的。

下面,我们从思考罗尔斯在国内会议阶段对契约策略的一些规定人手。在国内会议阶段,无知之幕背后的协商参与者被屏蔽掉了所有特殊的信息,如罗尔斯提到:“首先,没有人知道他在社会中的地位和出身阶层,也不知道他在自然资质、自然能力以及他的理智和力量等方面的运气。其次,也没有人知道各自的善观念,他们不知道各自的合理生活计划,甚至不知道诸如冒险与保守、乐观与悲观这类的心理特质。再次,我假定,各方不知道社会的经济或政治状况,甚至不知道社会所处于的文明程度,处在原初状态中的人们也没有他们处于哪个世代的相关信息。”不过,隔着一层“薄幕”,无知之幕背后的协商参与者是知道人类社会的一般事实的,并理解政治事务和经济事务的一般原则,还知道社会组织的基础和人的心理法则。由此可见,无知之幕主要是将一些特殊的、偶然的信息排除出去,以便确保参与者是在自由、平等的基础上参与正义原则的协商的,并进而确保所达成的正义原则的公平性。在国内会议阶段,罗尔斯的这种意图是明显的,他明确指出:“如果原初状态要产生公正的契约,各方在地位上必须是平等的,被作为道德人同等地对待。世界的偶然性必须通过契约状态环境来纠正。”

在“基础规则”的达成层面,我们可以从罗尔斯的论述中概括出无知之幕的公平程序于国内会议阶段在确保“背景正义”方面的几个规定性特征:(1)社会的任何个人(成年人)都有平等的机会进入正义原则的商谈中;(2)由于不相关的特殊信息都是受到屏蔽的,因而协商参与者是处在一种自由、平等的状态下参与协商的;(3)协商参与者是在同一个“会议室”中参与协商正义原则的;(4)这里额外引入罗尔斯规定的一个心理学法则,即,无知之幕背后的参与者虽然是“相互冷淡”的,但是,他们受到一种“较低”限度的正义感的约束,这意味着,无知之幕背后的参与者对彼此以及对彼此的利益是有一种基本的尊重和关心的。

但是,在罗尔斯有关“国际会议”阶段的论证中,上面所提到的几个旨在确保背景正义的条件都被弱化、甚至取消了。在协商全球层面的正义原则时,罗尔斯的契约规定性发生了极大的改变,与上面的四个规定性相对应,在“国际会议”阶段:(1)并不是任何社会的代表都有平等的机会参与全球正义原则的商谈,只有那些“自由人民”和“合宜人民”有机会参与商谈;(2)带有特殊性和偶然性的信息并没有完全被屏蔽,因为隔着一层“薄幕”,参与者知道他们所代表的是“自由人民”还是“合宜人民”:(3)“自由人民”和“合宜人民”并不是在一个“会议室”中参与协商的,而是在两个“会议室”中分别进行协商的,因此罗尔斯的国际会议排除了“自由人民”与“合宜人民”通过协商的方式所实现的跨语境对话和跨语境交流;(4)上面的那个心理学法则在国际会议阶段也被严重弱化了,因为,代表们所代表的主要是本民族的利益,他们并不关心其他民族的利益。

因此,罗尔斯在国内会议和国际会议阶段对“背景正义”的承诺是严重不一致的。对于这种不一致,我们暂时搁置,而是按照罗尔斯在国内会议阶段的规定去相应地讨论国际会议阶段,也就是说,我们暂时放弃罗尔斯在《万民法》中对理想理论与非理想理论的区分,甚至完全屏蔽罗尔斯在《万民法》中对商谈程序的讨论,而是按照国内会议阶段的商谈程序的基本规定性去建构国际会议阶段的商谈程序,我们可以将以这种方式建构起来的全球层面的商谈程序称为方案A,而将罗尔斯在《万民法》中所支持的商谈程序称为方案O。当方案A确立起来之后,我们将讨论方案A与方案O之间的优劣,并考虑罗尔斯反对方案A的一些可能意见。不过,在建构方案A时,考虑到罗尔斯对合理多元主义事实的强调是一个背景性的条件,方案A将继承罗尔斯在国际会议阶段对于那个“薄幕”的设定,即协商各方和道他们所代表的人民属于哪个类型。于是,与上面国内会议阶段的四个规定性相对应,方案A可能就具有以下几个规定性:(1)全球范围内的任何“人民”(或“国家”)都有平等的机会参与全球正义原则的协商,这意味着,不仅是自由人民和合宜人民的代表能够成为协商参与者,而且,那些“负担不利的国家”和“法外国家”的代表也有平等的机会参与全球正义原则的协商;(2)隔着一层“厚的”无知之幕,各个代表并不知道各自社会的位置、人口、规模、实力和经济发展方面的信息,不过隔着一层“薄的”无知之幕,各方代表知道各自所代表的社会所隶属的类型,即他们知道自己所代表的是自由人民,还是合宜人民,抑或法外社会或负担不利的社会:(3)各个类型的社会并不是分属于不同的“会议室”,而是处于同一个“会议室”,这意味着,各方是依据“更佳理据”(better arguments)在一种跨语境的模式下通过辩论和说服的方式商谈全球正义原则的;(4)各方是基于其各自社会的利益而参与协商的,不过,我们将引入一个与规定性(3)相关的心理学法则,即,各个社会的代表虽然是带着各自的主张进入全球正义原则的商谈的,但是,他们却共享着一个基本的信条,即他们都相信“更佳理据”的力量。这条心理学法则意味着,各个民族的代表都有可能(至少在某些基本的条款上)被其他民族的代表所说服,例如,“自由人民”可能被“合宜人民”所说服,从而承认合宜的等级制度的合理性,同样,“法外社会”也可能被其他类型的社会所说服,而放弃“对外扩张”的主张。

下面让我们比较一下建构程序A与罗尔斯所支持的建构程序O之间的优劣。首先,让我们考虑罗尔斯反对方案A的一个根本理由。罗尔斯区分了“合理多元主义”与“一般多元主义”,在他那里,二者的一个根本区别是,社会虽然存在着不同的宗教、哲学和道德学说,但是,只要这些完备性学说能够指向以“人权”和“正义”为核心的“焦点共识”,或者说,只要这些完备性学说是不与“焦点共识”相冲突的,那么,这样的完备性学说就是合理的。相应地,在由不同的人民所组成的人民社会中,称“人民”是合理的,一个根本的前提是,不管这种“人民”是靠某种完备性学说组织起来的,还是靠某种政治的正义原则组织起来的,它必须能够指向全球层面的“焦点共识”。而在罗尔斯看来,只有他所界定的“自由人民”和“合宜人民”才是符合这个基本要求的。而法外社会和负担不利的社会并不满足这种“合理性”所提出的要求,因此,这类社会是不能参与到协商论坛中的。这里罗尔斯所面临的一个问题是,各种学说所指向的那个“焦点共识”是在各方协商之前就已经先在存在了,还是各方协商之后的一个结果?如果焦点共识是先在存在的,那么,各方参与协商似乎就是多余的,而且还会存留这样一个问题,即,焦点共识的那个聚焦点是依据什么而具有评价某一学说“合理与否”的资格的?罗尔斯似乎是诉诸西方社会的政治文化和与之相应的慎思性直觉,但问题是,这样一个局部性的标准如果在没有得到全局性的“同意”的情况下就去评判全局性的问题,其本身就是值得质疑的。另一方面,如果焦点共识是各方协商的一个结果,那么,它就不能事先作为一个评判标准而决定哪些成员是“不合理的”、哪些成员是“合理的”,更不可能决定哪些成员有资格进入商谈、哪些成员没有资格进入商谈。

更为关键的是,在全球会议阶段,当罗尔斯将某些类型的社会排除在商谈之外时,甚至,当罗尔斯为自由人民和合宜人民设置两个分离的“会议室”时,他似乎在假定,不同类型的“人民”之间不可能通过跨语境的沟通与对话而实现彼此的批判式改进。然而,这不仅有悖于我们的慎思直觉,而且有悖于基本的经验事实。至少就基本经验而言,现在很多的全球规则都是在一种具有充分包容性的商谈中制定出的,而且,设想一下,如果一个仅仅由西方自由社会参与达成的规则,在没有得到其他类型的社会参与和同意的前提下而试图在全球层面运作时,其结果会如何,就可想而知了。因此,一个包容不同类型社会的全球商谈会议,虽然达成共识的成本是高昂的,但是这并不代表不可能达成共识,只要各方相信“更佳理据”的力量,他们至少也会就一些基本的条款达成全球层面的共识。剩下的一个问题是,参与全球会议的各方是否会相信“更佳理据”的力量,或者说,它是否得到了基本经验的支持?关于这一问题,即便不能得到一个必然的答案,我们也可以抱有一种相对乐观的期待。因为,一方面,参与全球会议的各方代表虽然在思维方式、基本信仰、甚至辩护立场等方面都受到自己社会的影响,但是,由于事先存在一个国内会议阶段,各方代表不仅对自己社会的正义原则和相应制度有一个基本的认知和评判,而且对其他社会的正义原则和制度也有一个基本的了解和评判,因此,在进入全球会议阶段之前,一种跨语境的比较在事实上以及在各方的心理上实际上已经事先存在了,只不过由于缺乏一个全球层面的商谈和辩论过程,它们还尚不能确认各自社会中的基本承诺是否具有优越性。当然,这种包容性的商谈有可能会降低“焦点共识”的程度和范围,但这本身并不关键,虽然各方不可能就各自的完备性学说达成共识,但是,就达成一个全球层面的和平互动条款而言,即便是罗尔斯所界定的那些“法外国家”,也是有可能被说服的。因此,如果全球层面的和平互动条款是罗尔斯“国际会议”的一个基本目标,那么,罗尔斯完全可以借助一个类似于方案A的更加包容的程序来实现,这是确保第一个层面的“背景正义”的一个更加可取的方案,而又不会失去罗尔斯所设想的那个“共识”目标。

四、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