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财产法律关系范文

财产法律关系精选(九篇)

财产法律关系

第1篇:财产法律关系范文

夫妻财产关系在民法和国际私法上又称夫妻财产制,它是双方当事人因成立婚姻而在财产关系上产生的效力的表现。夫妻财产制的内容包括:财产的管理权及报告的义务;财产的使用、收益及处分;原有财产和特有财产的划分;家庭费用的负担,夫妻双方债务的清偿以及结婚后夫妻财产制能否订立、变更、废止等。夫妻财产制的选择不仅关系到夫妻双方合法权益的实现,而且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维护等问题,在不同的国家,由于受不同历史文化、社会环境、政治因素等影响,夫妻财产制所规定的内容相差很大,在法律适用方面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夫妻财产关系是否与婚姻的人身效力适用同一个法律;

2、是否允许当事人自主选择支配财产制的法律;

3、夫妻共同财产中,动产和不动产在法律适用上采用区别制还是同一制;

4、夫妻财产关系应适用的法律是否可以变更。

在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中,因各国对适用准据法的连结点规定不同,导致了夫妻财产制法律适用的冲突。日本法例(明治1898年施行,1989年修订)第十四条关于婚姻的效力的规定“婚姻的效力,夫妻的本国法相同时,依该法律;无其法律时,而夫妻常居所地法律相同时、依该法律;无前述任何一种法律时,依与夫妻有最密切关系地的法律。”第十五条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1)前条的规定,准用于夫妻财产制。但是,夫妻以其署名的且有确定日期的书面订定应依下列任一法律时,夫妻财产制依其所定法律: 夫妻一方国籍国的法律; 夫妻一方常住地法律; 不动产所在地法律。(2)依外国法的夫妻财产制,关于在日本所为法律行为及在日本财产,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3)依外国法所订的夫妻财产契约,在日本进行了登记时,不拘前款规定,可以对抗第三人。”泰国国际私法(1939年制定)第五章亲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婚前无契约时,依本国法。夫妻国籍不同时,依丈夫本国法。但不动产,依物之所在地法。”第二十四条“婚前夫妇缔结财产关系的契约,缔约能力依各当事人本国法。”法国民法典加编之三第九条规定“无财产契约而结婚的夫妻财产制,如果他们有共同的本国法,适用他们的共同本国法。如果没有共同的本国法,适用他们第一个共同住所地法。如果夫妻结婚时成立了契约,夫妻财产制适用第七条确定的法律。”

二、夫妻财产关系准据法的选择和确定

从以上几个国家的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涉外婚姻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有的国家是以国籍为准据法的连结点,有的国家是以住所为准据法的连结点,同时区分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动产与不动产的法律适用。国际私法学界认为,在准据法的表述中,连结点的选择不应该是任意的,而是必须在客观上确实能体现事实因素与冲突规范的内在的联系,如果适用或选择的法律不当,将会导致法院管辖不当,反致、转致的发生,法律规避的出现等等。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三个连结点: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国籍和主要财产所在地,在双方当事人协议的情形下可以选择适用任意一个连结点的法律。当今,大多数国家的婚姻家庭立法均接受了将婚姻视为契约的观点,夫妻财产关系也被看成属于契约的范畴。夫妻财产关系的契约性质,促使了以契约自由或私法自治为理论基础的意思自治原则向夫妻财产制法律适用领域的扩展。夫妻双方对契约性质的夫妻财产关系的形式、内容及争议解决进行约定是“契约自由”原则的贯彻和体现。我们国家在制定此条规定时,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同时三个连结点的选择范围基本上涵盖了有关夫妻财产关系的特征。

三、我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不足之处

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涉外婚姻中当事人不一定都有共同经常居所地,夫妻双方常年分隔两地的情况是大为存在的;并且当事人不会因为涉外婚姻的成立而自动取得他国国籍,至少我们国家是没有此项规定,因此夫妻双方的国籍不同也是一个常见的事实。如果按照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当事人既没有协议选择财产关系的法律,也没有共同居所并且国籍也不相同时,该如何适用法律?在这一点上,我国法律的设计是不完善不周全的。在国际立法方面,1978年海牙《夫妻财产制的法律适用公约》对夫妻财产制的法律适用规则作了详细的规定: 夫妻双方在婚前可以在其任何一方的本国法、任何一方有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结婚后夫妻一方首次设立新的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中,指定一个法律适用于他们的夫妻财产制(第3条)。如果夫妻双方在婚前没有就夫妻财产制指定准据法,则适用夫妻婚后设立第一个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但双方没有在同一个国家设立其第一个惯常居所或者缔约国声明必须适用夫妻共同本国法时,则应适用夫妻双方的共同本国法; 如果没有共同惯常居所,也没有共同国籍,则应适用与婚姻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第4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重新选择夫妻财产制的准据法,但只能在任何一方的本国法或任何一方的惯常居所地法中进行选择,所选择的法律适用于夫妻双方的全部财产。但不管夫妻在婚前还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选择夫妻财产制的准据法,都不影响就不动产的全部或部分单独指定应适用的法律(第6条)。夫妻选择的准据法一直适用于夫妻财产关系,除非重新指定了准据法。夫妻双方在任何时候都可以采用书面的形式,将其全部财产置于新的法律支配,但不能影响第三人的权利(第8条)。夫妻双方指定法律应以“明示条款”,或在婚姻合同中表述。关于夫妻财产制对夫妻双方以及第三人的效力问题,应由公约规定的夫妻财产制的准据法来支配(第9条)。上述立法表明,对于夫妻财产关系,首先应适用夫妻双方以明示的方式选择的法律,选择的法律必须与婚姻有实际联系;在没有选择法律时,则一般适用夫妻的共同本国法或共同惯常居所地法,我国在立法设计上可以借鉴上述规定,以期在司法实践中更为准确的解决当事人的纠纷。

四、对我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评价及建议

应该说,涉外夫妻财产关系内容的复杂本身就决定了该法律关系的复杂性;更应指出的是,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的复杂性主要体现在:(1)分类复杂:按照时间划分则可分为婚前财产关系、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关系、离婚财产分割和离婚后的财产关系;按照与夫妻身份的紧密程度分为扶养关系、继承关系与类似纯粹物权关系的财产关系;按照财产的性质划分为动产和不动产,等等。(2)效力交叉:法定制度的效力和当事人之间约定效力的交叉,结婚的效力和离婚的效力的交又,主要表现为夫妻财产制同离婚效力的附属效果(分割关系)的交叉。按照传统的分类方法,比如财产制种类、夫妻关系的存续时间等,都不能从理论上给予满意的答案。没有任何一种制度分类的效力能够贯穿夫妻财产关系始终,因此也就没有能够指导统一法律适用的分类方法。国际交往日益频繁的今天,跨国婚姻的现象己经非常普遍,夫妻双方当事人的财产关系也变得越来越复杂。这些频繁流动的外国自然人主体,也常常具有多重国籍并且具有较高的文化素质和比较好的经济能力,经常会设立不同的住所(居所),如果这些主体的流动较为频繁就会越发使得据以确定法律适用的连结点经常变化,增加了法律冲突发生的频率,同时也大大增加了确定这些主体的夫妻财产关系纠纷准据法的难度。尽管各国夫妻财产制的发展各不相同,但仍可以通过横向和纵向的比较研究以把握现代夫妻财产制立法的发展共同趋势。各国夫妻财产关系立法原则的发展趋势表现为:(1)贯彻男女平等理念,夫妻财产关系趋于平等;(2)承认注重家事劳动的价值,注重对弱者的保护;(3)维护夫妻利益保障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这些发展趋势的形成,并非偶然,而是夫妻财产制发展过程中必然会出现的。上述三个发展趋势,不是独立存在的,其之间的关系是相互关联、相互影响和相互作用的;因此,不能把这三个发展趋势割裂开来。现代夫妻财产制的立法起势所代表的,不仅是世界范围内的立法潮流,更是夫妻财产制自我完善的必由之路。

第2篇:财产法律关系范文

【论文摘要】意思自治程度高低是划分公私法性质的标准,也是夫妻财产制度性质的划分标准。我国目前的夫妻财产制度具有私法和社会法的双重属性。因此,在婚姻家庭立法上不能再限于意思自治的私法理论的框架,应根据我国家庭生产力发展水平和习俗、经济生活的现状。予以完善。

夫妻财产制度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其性质讨论意义重大。根据现有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不同性质的法律制度在调整社会关系类型、调整的方法、甚至价值体系上等均有不同。目前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性质研究上有不同的理解,且争议较大,这影响了夫妻财产制度的研究及在立法上的深化,在制度设计8寸欠缺逻辑的严密性也不合实际。

一、现有夫妻财产制度性质学说的检讨

普遍观点认为,夫妻财产制度是民法的一部分,当属于私法的范畴,其立论的依据便是《民法通则》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夫妻财产制度调整平等的民事主体——夫与妻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显然属于民法的范畴,而民法就是私法的代名词,因此夫妻财产制度的性质是私法。

第二种观点认为,夫妻财产制度介于社会法与私法之间,其较有代表性的就是台湾的林秀雄教授,认为:“夫妻财产制度是规律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从规律夫妻关系之观之,理应属于身份法之范围,但从规律财产关系之观点,又脱不了财产法之性质。从规律身份关系的角度来说,属于社会法,而从规律财产关系的角度来说,又属于市民法。因此夫妻财产制度介于社会法与市民法之间。

第三种观点认为,夫妻财产制度是社会法。其较有代表性的是台湾的刘得宽教授,认为:家庭法虽然被列入民法中,其本质并非民法,因民法为商品交换关系,&D排斥他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对立关系,以利益社会关系为规律对象,具有财产性格;家庭法以规律家属共同生活关系,即使有一碗饭,亦由夫妻子女共同分享。以利益共同关系,即以共同社会关系为规律对象,行为规范之性格较强”,应属于社会法。上述三种观点颇有道理,亦比较典型,但仍有相当值得检t寸之处。

第一种观点的推理逻辑如下:民法调整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那么所有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应当由民法来调整。这显然是站不住脚的,民法通则第二条只是规定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限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非所有的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均由民法来调整。否贝u我们要劳动法,不正当竞争法何用难道其也能纳入民法之中吗第二种观点的逻辑推理关系如下:第一,调整财产的法律为财产法,而财产法属于私法,即调整财产关系的法律为私法。第二,调整夫妻关系的法律属于身份法,身份法属于社会法的性质,因此调整夫妻身份关系的法律为社会法。故夫妻财产制度兼具私法和社会法的属性。根据此推理过程,可以得出法律性质的判断依据是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客体是财产关系还是身份关系。人类社会本身仅由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建立起来的,那么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均由私法和社会法调整了,那么刑法、行政法又调到十么呢?税法调整财产关系,那么税法是私法吗?

第三种观点的立论依据以调整的社会关系主体的利益是否对立为法律性质的评价标准,即调整利益共同关系之法律为社会法,而调整利益冲突双方关系之法律为私法。此标准值得商榷。其一,一般认为合伙当事人对外被认为是利益的共同体,非对立体;对内则利益同样又是相冲突的,是利益对立体,其到底性质如何呢?社会法还是私法?而一般民法理论及实践认为,调整合伙关系的法德一般为民法,即私法。其二,利益是否冲突是个相对的范畴,其划分相当难。以社会主义的价值观,即我为人人,人人为我,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统一为前提,如果在上述评价体系之下,社会主义法岂不都是社会法。另外在社会资源匮乏的时代,社会总体资源是有限的,一个人享用到的资源多了,其他人享用到的资源就少了,因此归根结底利益仍然是冲突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其利益是冲突的,那么就应该属于私法的范畴。、因此,上述分类标准依据不明确,且难以执行,故不可取。

二、对夫妻财产制度法律性质划分标准的探讨

上述判断法律性质的依据和标准均有欠缺,那么到底是什么应当成为判断标准呢对一个具体法律制度的性质而言,我们还得从法律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标准来看。在传统的公私法划分标准上存有如下几种学说:

利益说。利益说在罗马法中就已有人提及,_3根据此说,判断一项法律关系或一条法律规范是属于公法还是私法,应以涉及到的是公共利益还是私人利益为准。然而在社会福利国家中,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往往是不能相分离的。事实上,法律本身是一种审慎的建杩,试图在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私人和私人之间达到利益的平衡。韦伯认为,在古代国家权力不受约束的罗马帝国和中世纪B寸期,公益和私益也许可以表达统治者与人民的利益对立。但是在国家行为也受法律约束的情况下,公益和私益的戈分就失去了意义。L5

隶属说。隶属说认为,公法的根本特征在于调整隶属关系,而私法的根本特征则在于调整平等的关系。公法中也存在平等关系,如两个州之间的关系。另外上面已经陈述了,平等关系均非完全由私法来调整。隶属说之缺陷亦为明显。

主体说。根据此说,如果某个公权载体正是以公权载体的身份参与法律关系,则存在公法关系。问题在于什么时候,主体行使的是公权,且行使的方式足以表明国家是在上述定义的意义上参与的法律关系的?此说进入了概念循环之中而不能自拔,并不能解决实质性的问题。形式说。公私法的划分乃基于法律的形式不同而已。许多学者注意到公私法的划分实际上也是基于法律形式和法律特点上的不同而作出的一种分类,如德国的法学家拉德布鲁赫认为:。公法和私法,物法和人法,这些法律制度基本区分恰恰不是出自法律的目的,而是法律形式。刑法与民法的区分是基于程序规则和调整手段不同而建立的。行政法与民法的区别则建立于两者调整的社会关系主体和规则不同这一前提之上,而这均有归于法律形式上的不同。公私法的划分若仅此而已,划分亦无多大意义。

在此,我们提出意思自治程度的高低是判断法律性质的标准。李建华、许中缘认为:“私法自治在私法中居于龙头地位,是私法的最高原则,自治是私法的根本价值之所在。在民法领域,所谓的对契约自由的限制并不是否定私法自治,而是为了维护真正意义上的契约自由。

“在公法中,法律对大部分有待作出的决定都已经作了非常详细的规定公法是指受约束的决策的法,而私法是指自由决策的法。学者的上述观点正好证实此观点。根据现代法律观念,私法调整的市民社会,从国家契约理论出发,市民是自由的,其意思当然也是自由的。而国家组织的权利和职能是公民通过契约的形式转让的,为了防止国家滥用权力而有害于公民自由权利的行使,对涉及国家权力的法律作了严格的限制。根据意思是否自治的不同建构了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体系,在这两个法律体系下,分别统领着市民社会和政治社会。市民社会经过充分的发展,出现了两极分化现象,平等的主体之间的力量悬殊,非经法律干涉弱者的意思自由必将受到强奸而违背其真实的意思自治,进而损害整个社会利益,社会法正是在这样的基础上应运而生。正如林秀雄所说:市民法以拥有完全自由平等独立的人格的人为规律的对象,而社会法以实力不相当,条件不平等为规律对象。因此,一个法律制度如果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立法本位的话,那么该法律制度应当归与私法,如果一法律制度的目的在于制约国家权力(包括立法、私法和行政三权)为本位,那么该制度应当归于公法。社会法为了纠正一味的意识自治带来的弊端(如违背弱者的意思自由、破坏公序良俗等),而对意思自治进行适当的限制,同时引入国家权力的调节,是兼于公法和私法之间的法律。

三、夫妻财产制度性质的确立

上述关于法律性质的探讨是建立在现代法律理念之上,而夫妻财产制度有一个历史的问题,自从有了婚姻,有了财产,该制度就已经存在了。我们当然不能用市民社会的法律概念去探讨身份社会的法律性质,甚至是原始社会制度的性质,但是基于制度的连贯性考虑仍有必要说明。

在原始社会早期,生产力极不发达,食不果腹,未有任何财产多余,当然不产生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如果说有的话,也就是氏族社会的财产(食物)分配关系,为了维持氏族的生存,将狩猎获取的食物多分配给作为男性的劳动力,使其能维持必要的体力,能在第二天的狩猎中获取更多的食物。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多余财产的出现导致了私有制的出现,氏族社会开始解体,出现了国家的组织形式。在我国的宗法制国家制度下,家、国相通,君、天、忠、孝相连。父权履行大宗、小宗权利义务的分配,使得家成为了国家政权组织的延伸,夫妻财产关系更是淹没在夫权主导的大家庭关系之下。在身份社会之中,身份制度是构建了国家政权制度的基础,显然属于国家基本制度之一,事实上由公法来调整。在这一制度下,弱者只能按既定规则履行义务,而权利相当少,意思自治更是无从谈起,如果有,那么也是单向的意思自治,即身份地位高者可以随心所欲处置身份低者,一方意思强加于另一方是强权的表现而非意思自治。在夫妻财产关系上,夫有很大的财产处分权,但夫权又在父权和族权之下,即便是夫的财产自由处分权也很少,更何况妻呢?因此在身份社会中,夫妻财产制度为了维护既定的社会的身份关系起到了很大的作用,而身份关系又事关国家之存在,属于国家的强制关系,原则上不可更改,意思自治的空间被极大地挤压,公法色彩较为浓厚。这~时期,国王和王后的财产关系乃体现这个国家内部基本政治制度,即便是万人之上的国王,也不能随便改变其和王后的关系,否则会被视为有违祖制,甚至王权旁落,故显非属于私法。

第3篇:财产法律关系范文

虽然与其他的民事协议相比,夫妻财产约定虽然在本质上也属于一种民事协议,但是却以婚姻关系的存续为基础的。正因为夫妻财产约定以婚姻关系这样一种特殊的民事关系为基础,所以其在法律性质上具有许多与其他的民事协议完全不同的特点。

(一)婚姻关系的法律性质

婚姻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关系。在我国,通说认为,婚姻是指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依法自愿缔结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两性结合。

婚姻关系在法律性质上具有以下特点论文:

1.缔结婚姻关系是男女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男女双方一旦缔结婚姻,就自然依照婚姻法律规范在相互之间享有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从本质上看,缔结婚姻关系与合同、声明、赠与等普通民事法律行为一样是男女双方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2.缔结婚姻关系的条件和程序,婚姻关系内容受到婚姻法律规范约束。

民事法律行为千差万别,在行使时受到各种不同的法律规范的约束。缔结婚姻关系,其条件和程序、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内容等主要依照婚姻法律规范而进行。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必须是符合一定条件的一男一女方可缔结婚姻;要求结婚的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夫妻之间有相互抚养的义务;夫妻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处理权等。

3.婚姻关系中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由法律直接规定或当事人自身约定。

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关系,婚姻关系中的男女双方之间相互之间依照婚姻法律规范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而这些权利和义务,除了由婚姻法律规范直接规定,我国法律也允许夫妻双方针对某些方面的权利义务自行约定,二者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二)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内涵

如上所述,我国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既可以法律直接规定,也可以由夫妻双方依法自愿约定。法律直接规定与夫妻双方自愿约定都是确定夫妻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合法形式。

我国夫妻双方可以约定的权利义务主要围绕着关于共同财产的范围及其管理、处分方面。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来源有两个,一是法律直接规定,二是夫妻双方约定;夫妻双方可以约定的财产范围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的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即是夫妻以双方书面协议的形式对婚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权利进行约定的制度。一般来说,财产的范围包括积极财产亦包括消极财产(债务)。夫妻财产的权利,包括对财产的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处分,以及将来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归属等等。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约定的规定,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把约定财产制与法律财产制提升到同等地位,满足了不同社会阶层对夫妻财产制的需求,体现了我国婚姻家庭法制建设的进步。

二、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效力

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效力是指夫妻的书面财产约定对于夫妻双方、夫妻双方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的法律约束力。明确这个问题,对于实现夫妻双方缔结婚姻的目的,合法保护夫妻双方各自的权益、保护与夫妻双方有民事关系的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夫妻财产约定在整个婚姻存续期间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这种约束力主要体现在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离婚时对约定的共同财产有平等处理权。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所约定的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处理权,对此应该不存疑义,在此不再赘述。

对于离婚时对所约定的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尚有不同看法。我们以下面的一个比较有代表性的案例来明。

[案例]原告黄某(夫)与被告白某(妻)于2003年12月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史不同,结婚登记前,双方签署一个婚前财产协议。主要条款为:男方自愿将婚前个人财产——位于某市某小区某楼某号房产的50﹪所有权赠与女方以表诚意,即该房产成为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日后女方无原则过错,男方执意通过法律途径强制离婚而造成事实上的婚姻破裂,男方弥补女方的损失即将男方享有住房的50﹪赔付给女方,即该房所有权归女方所有。2005年7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强调要求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婚前协议取得房产的所有权。原告称该婚前协议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愿表示,不予认可。法院经查,双方结婚登记后,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

[审判]双方关于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有异议,经调解未成。某区法院一审认定并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前协议系双方亲笔签名,原告没有出示其受欺诈、胁迫的证据。但是,双方结婚登记后,未办理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因此该房屋的50﹪所有权并未发生变更,仍为原告所有。关于该房产另一半的约定,系对原告离婚自由的限制,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具有重大过错,该约定无效。该房产仍归原告个人所有。法院对认定的其他婚后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判决后,原告、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这个判决,夫妻财产协议本质上是属于赠与协议。既是赠与协议,如房屋未办理过户当然其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这也是目前绝大多数人的观点。但笔者认为,这种的观点并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立法原意。理由如下:

1、夫妻财产约定与赠与目的不同。

夫妻财产约定是为实现共同的婚姻生活目的而协议约定共同财产范围,而赠与行为则不存在这个共同目的。

根据《婚姻法》,夫妻共同财产的取得有两个合法途径,一是法律直接规定,另一个是通过夫妻双方的书面财产约定。这二者之间的关系是互为补充、相辅相成的关系,当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约定时,从约定;如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则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这二者在确定共同财产方面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由于夫妻双方拥有共同的婚姻生活,在夫妻法定财产制中,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通过法定的类似“赠与”的形式变成了共同财产,而由于夫妻财产约定制与夫妻法定财产制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夫妻双方的财产约定也通过类似“赠与”的形式变成了共同财产,二者的法律效力是一样的。

2、夫妻财产约定与赠与在权利义务内容上不同。

夫妻财产约定是夫妻之间有关共同财产的范围与处分的约定,目的是为共同生活确定共同共有财产,而赠与则可发生与任何两个民事主体之间,目的是转移所有权,从原属于一个主体所有转移至属另一个主体所有。

3、夫妻财产约定与赠与在行使方式上不同。

夫妻财产约定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赠与在行使方式上也有着本质的不同。赠与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是可撤销的;而夫妻财产约定则是双方行为,其变更需要双方协议完成

4、夫妻之间也有财产赠与行为,但只用于处理夫妻个人财产的转移。

夫妻之间也会发生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赠与行为,但只发生于根据婚姻法律规定或约定的属于夫妻双方各自所有的财产之间,而不应发生于共同财产内部。即夫妻中一方可将依法属于其个人的财产赠与另一方而变成另一方的个人财产,在此过程中始终未进入双方共同财产的范围。

(二)夫妻对约定的共同财产享有共同共有权利,但处分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依其发生根据可以分为两种方式,一是依法律行为而进行的物权变动,二是非依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依法律行为进行的物权变动,是指以一方当事人的单方意思表示或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为基础进行的物权变动,这种物权变动必须遵循物权公示的一般原则才能发生效力。而非依法律行为进行的物权变动,这种物权变动遵循的不是一般性的物权公示原则,而是法律的直接规定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物权法》上规定情况有公权力包括司法裁判权、国家行政管理权的行使导致的物权变动,因继承或受遗赠导致的物权变动,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等。但非依法律行为所取得的物权,在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夫妻对共同财产的约定,需不需要遵循物权公示的一般原则呢?笔者认为,夫妻财产约定进行的物权变动与非依法律行为进行的物权变动类似,即无需要经过遵循物权公示的一般原则即可发生效力,但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也不发生物权效力。这是因为,非依法律行为而进行的物权变动的原则,是由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同样是基于法律直接规定而获得。在法定夫妻财产制中,对于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有关财产的取得,不管其登记的权利人是谁,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由于夫妻财产约定具有与法律直接规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公示也应遵循同一原则。

(三)夫妻双方或其中一方在与第三方进行民事关系时,遵循《物权法》上所规定的权利义务来进行

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夫妻约定财产的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这种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其对彼此双方具有法定约束力,但在对外关系上,则以第三人知道为发生效力的条件。

那么,如何认定第三人是否知悉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这需要由夫妻举证证明。由于第三人的知悉是属于内心的事实,按举证责任的原理,要证明这一事实是非常困难的,有时甚至还是无法证明的。因此,这一规定的实际操作性并不强。有人认为,借鉴大陆法系的法国和德国的做法,在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要件上,采用登记对抗制,则不尽方便婚姻当事人举证,而且也有利于对第三人利益的维护。也有人认为,还应结合夫妻双方或其中一方在与第三方进行民事关系时的告知义务,使当事人知悉该约定的存在。

笔者认为,不管是把婚姻缔结与夫妻财产约定一并登记以公示的方法可以帮助第三人防范其在与夫妻进行民事交往中的风险,还是在在具体操作上,仍须以夫妻的告知为要件,其中都徒增了物权流转等民事关系的障碍。物权流转仍以按《物权法》规定的权利义务进行为宜,不应增加当事人之间的审查注意义务。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约束力,只对于双方具有,而在转让时要真正实现这种共同共有权利,必须经过合法手续的,如需要登记的要经过登记等。当然这时候的登记不应以普通交易行为来看待,即不应交纳相应税费为宜。如果在物权流转时未经以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进行重新登记而进行了交易,如果产生了侵权,被侵权方可追究侵权方的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1]参见张贤钰玉编《婚姻家庭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笔者认为这是一种比较有代表性的定义。

[2]《婚姻法》第十九条中有“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从中可以看出,夫妻财产约定与法律直接规定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3]参见《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4]《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经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

[5]从法理上分析,法律效力具有两个基本含义,一是针对于立法及其他法律规范而言,其所具有的时间效力、空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二是针对于参与法律活动的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行为而言,其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受到法律怎样的保护。

第4篇:财产法律关系范文

关键词:商业银行;个人理财关系;法律性质;评析

1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法律界定

个人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为客户提供的财务分析、财务规划、投资顾问、资产管理等专业化的服务活动。从概念可以看出,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是涉及到多种银行业务的综合性的新型金融业务。按照监管部分确定的分类方式,个人理财业务可分为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前者指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财务分析与规划、投资建议、个人投资产品推介等专业化服务,客户根据商业银行提供的理财顾问服务管理和运用资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后者指商业银行在向客户提供理财顾问服务的基础上,接受客户的委托和授权,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风险与收益由客户或客户与银行按照约定的方式承担。

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步步深入,各商业银行日益重视个人理财业务的发展,监管当局也对个人理财产品的创新和风险控制给予了高度关注。自2005年以来。监管机构了多个专门规范个人理财业务及其风险的规范性文件,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关于的通知》,中国银监会办公厅的《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和《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出台使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有了比较清晰的规范依据和保障。

2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法律关系性质界定的法律障碍

2、1 金融分业经营体制卞商业银行法格局对商业银行理财的制约

1993年以来,我国金融业一直实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政策体制。虽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对混业经营已显现出认可的趋向,但实际上仍然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政策,商业银行不得开展证券、保险等金融业务。在这种体制下,商业银行不能全面涉足证券、保险、信托等业务,只能部分、代销部分证券、保险、基金等产品。这就使得银行个人理财服务只能停留在信息服务、咨询建议、方案设计等较低层面上,并导致银行根据客户的具体情况为其量身打造有效的投资组合,客户进行投资计划的实施,这些高层次的个人理财服务更是无从谈起,个人理财业务保值增值的功能大大降低,产品附加值低并且银行利润空间有限,使得银行个人理财对部分客户难以形成吸引力。

2、2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法律关系定位模糊

《暂行办法》第27条的规定,商业银行销售理财计划汇集的理财资金,应按照理财合同约定管理和使用。国内银行最近开发的一些理财产品的投资标的越来越复杂多样,尤其是一些与股票指数、利率、汇率、期货指数、美元信用、特定股票价格等挂钩的理财产品。这种趋向使得人们无法从产品的名称去清晰地把握具体投资标的物,客户在签署认购协议后也难以准确地知悉自己资金的最终去向。另外,对于与股票指数、期货指数以及实物价格指数挂钩的理财产品。由于银行直接投资这些领域有关产品的法律限制因素的存在。不少理财产品对于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关系定位不准确、不清晰,也就是说银行与客户之问到底是委托关系还是买卖关系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实践中,银行与客户之间签署的协议通常是“认购协议”或“认购书”而不是“委托协议”。尽管协议使用了“认购”的表述,但双方建立的却不是买卖关系,也不是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实际上,对于这种协议不仅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而且监管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也没有规范,更没有直接的司法解释。然而,当银行和客户不得不直面因这种协议的模糊性而可能引发的法律纠纷,法律性质的不确定性,必然给银行与客户预见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

2、3 理财产品民事法律责任难以确定

不同法律关系的定位直接关系到各方权利义务的安排。根据《暂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是个人理财业务受托人,接受理财服务者则是委托人,并没有规定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是委托关系还是信托关系,法律关系定位模糊。从深层次的法律关系来看,这种模糊性可能导致:一方面当银行破产时,理财产品认购人(客户)的权利难以保障;另一方面理财资金的所有权的归属并涉及资金的运用是否合法合规的问题。对个人而言,定位模糊导致的问题还有:银行有无保本的条款不明确,尤其是对于客户可能因为违约赎回的违约金机制不明晰;收益率不确定且提示不充分,有的淡化收益率的“预期”提示,甚至有意进行模糊化处理,结果导致客户误解预期收益;在以存款关系为基础的理财产品中故意淡化存款关系,将认购协议或产品说明书中的描述更多地侧重收益的预期以及挂钩指数或价格;有的认购协议未能清楚理顺存款关系与附条件的关系;有的产品将委托关系中的委托授权故意模糊化等。这些问题极有可能成为银行业务经营的法律风险,并可能给司法裁判带来过大的裁量空间,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有不可预见性。

3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定位

3、1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法律关系的性质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43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业务。而《暂行办法》第36条的要求,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准确界定个人理财业务中所包含的各种法律关系,明确可能涉及的法律和政策问题,研究制定相应的解决办法,切实防范法律风险。而《暂行办法》没有对个人理财业务进行定性,导致目前入理财关系的法律性质模糊,因此,只有修订《暂行办法》,明确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委托性质或者信托性质,最终解决个人理财业务的法律性质问题。

针对银行个人理财合同的法律性质,目前专家学者、司法机构与监管机构之间仍然存有争议,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凡是约定本息保底,超额归受托人所有的,与民问借贷无异,应将其认定为借贷合同;凡是约定委托人直接将资金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投资管理的,应将其认定为信托合同,凡是约定委托人自己开立资金账户和股票账户,委托受托人进行投资管理的,应认定为委托合同;凡是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应认定为合伙合同;凡是约定委托人直接将资金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投资管理的,应认定为行纪合同。商业银行的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认定为信托关系应该是可以的,但商业银行的保证收益理财计划是否是约定收益的信贷合同;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是否是委托合同或行纪合同;正如学者所言,无论是将个人理财法律关系定为借贷或者存款、行纪还是信托,都面临巨大的疑问。

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是把零售银行业务、私人银行业务以及其他银行业务融为一体,重塑和再造银行业务流程,适应当今世界各国银行业务发展变化的潮流,是对在原有银行业务基础上的创新。笔者认为,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本质上是信托、和咨询三位一体的新型银行业务。对于理财顾问服务,这是以咨询顾问合同为基础的顾问型理财服务,这一点目前争议不大;对于综合理财服务,在不突破现有法律框架的情况下,委托关系可以提供一个比较宽泛的空间,将银行理财产品(包括部分信托产品)纳入委托关系视角来考虑,可以初步应对理财产品民事法律责任难以确定得难题,并为最终明确其法律性质奠定基础。并且可以根据基础合同的不同,将综合理财服务暂时划分为以存款合同为基础的委托型理财服务和以委托合同为基础的委托型理财服务。

3、2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法律关系的性质类型

在不突破现有法律框架的情况下,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可以大致分为顾问型理财服务、存款型理财服务和委托型理财服务三类。

(1)以咨询顾问合同为基础的顾问型理财服务。这种理财业务蕴含的法律关系属于咨询顾问合同关系,即银行向客户提供投资理财方面的咨询服务,为客户设计投资方案、提供投资的有关信息,除适当收取一定的手续费外,银行与客户之间并不存在具体的资金往来关系,银行也不为客户决定具体的投资方向或具体的投资行为。

(2)以存款合同为基础的委托型理财服务。具体包括下列两种形式:①以存款合同为基础的理财产品,其特征是立足存款合同中银行与储户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由客户让渡部分权利给银行,银行基于此给客户以高于存款收益的回报,如一些银行所推出的“外汇可终止理财产品”;②存款合同附条件(挂钩各种价格或指数)的理财产品,其特征仍然是立足存款合同,并且银行往往保证本金安全,当其附条件一旦放就,客户即可获得一定的收益。

(3)以委托合同为基础的委托型理财服务。具体包括下列三种形式:①以委托合同为基础的委托型理财产品。这种理财业务是经客户与银行协商达成一致后,由客户将资金委托给银行去购买某种特定的投资产品,有关投资风险和收益均由客户承受,银行适当收取一定的手续费或管理费,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关系也就是典型的委托合同关系,银行既不对投资提供保本承诺,也不对收益提供保证,即为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②以委托合同为基础附带银行保本的理财产品,其特征是客户将资金委托给银行,并授权其投资某类产品,银行对该投资给予保本承诺,但是其他收益风险银行不分担。③以委托合同为基础附带银行保证收益的理财产品,其特征是客户将资金委托给银行,银行则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承诺支付固定收益并单方承担由此产生的投资风险,或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承诺支付最低收益并单方承担相关风险,其他投资收益由银行和客户按照合同约定分配并共同承担相关投资风险。

参考文献

[1]张炜个人金融业务与法律风险控制E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7)

[2]曹晓燕,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与法律风险控制[J],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06,(12)

第5篇:财产法律关系范文

 

关键词:虚拟财产 财产客体 

全国首例虚拟财产被盗案第一次将虚拟财产提升到法律保护的层面。本案法官认为“虚拟物品作为无形财产的一种理应获得法律上的适当评价和救济。”就个案而言这一判断无可厚非。不过,随着网络盗窃行为的频发和复杂化,加之现行法律并未对虚拟财产进行明确的规定,法官如何把握法律对虚拟财产评价与救济的适当性,必然成为理论与实践函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一般分析可知,网络中形成的虚拟财产与现实财产有着诸多相似性。如价值性、效用性、可交易性。若仅限于此,我们完全可以将具备合法性的虚拟财产纳入法律保护的范畴。但事实并非如此。如两个玩家在虚拟世界中结婚,并把虚拟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若有朝一日二人搞网离,因共同网财分割产生纠纷,是否能由现实法院进行裁决?又如一拥有若干网财的玩家意外死亡,其遗留在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是否应作为遗产按现实中的继承进行分割?诸如此类,给我们的直觉是现实法院不能也不必对上述虚拟财产进行裁决。进言之,现实法律并不能对虚拟财产进行概括性保护。问题是:哪些虚拟财产应纳入法律保护的客体范围呢? 

 

一、概念认定 

 

虚拟财产概念的不同认定,给其法律保护造成了诸多困难。游戏运营商认为“网络游戏中的装备等财产只是游戏中的信息,实质只是一组电脑数据,本身并不以‘物’的形式存在。”1.法律不能保护不存在的东西。法官认为“虽然虚拟装备等是无形的且存在于特殊网络游戏环境中,但并不影响虚拟物品作为无形财产的一种获得法律上的适当评价和救济。”2.法律应保护无形虚拟财产。学术界有关虚拟财产的认定分歧依然很大。一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指虚拟网络本身以及存在于虚拟网络上的具有财产性质的电磁记录(杨立新教授)。另一观点认为,虚拟财产是在视觉上以“物”的形式存在于网络环境中的,但现实环境中并没有与之对应的真实存在形态的各种存在形态(刘德良教授)。刘教授进而认为不应将电子邮箱、qq号码、游戏等级、游戏经验等纳入虚拟财产的范围。因为它们与现实环境中的各种号码或信息在本质上完全一样,不能视为无真实对应物的存在,且虚拟网络本身是否应属于虚拟财产也有待磋商。可见,二位教授的观点确实存在明显分歧。但一般认为,虚拟财产是指存在于虚拟网络上的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电子邮箱、qq号码、游戏中的id号、游戏等级、游戏经验等虚拟物品。 

 

二、法律应保护的虚拟财产种类 

 

综上所述,为明确法律所应保护的虚拟财产,我们可以先对虚拟财产进行种类划分。首先按其与现实世界的联系程度将虚拟财产划分为外化的虚拟财产和未外化的虚拟财产。所谓外化的虚拟财产指在现实世界中存在着真实对应物的虚拟财产,包括电子信箱、电子商务和网上银行等。未外化的虚拟财产又可划分为准外化的虚拟财产和纯粹的虚拟财产。准外化的虚拟财产指虽在现实世界中无真实对应物,但可通过现实手段取得、变更、消灭的虚拟财产,包括qq号码或账号、游戏中的id号、游戏等级、装备、经验及游戏币等虚拟物品。其大致等同于通常意义上的虚拟财产,也是目前虚拟财产纠纷中受众面最大的一类。纯粹的虚拟财产是在现实世界中无真实对应物也不能通过现实手段取得、变更、消灭的虚拟财产,如刘德良教授所定义的虚拟财产。 

基于上述种类划分,确定法律应保护的虚拟财产:第一,外化的虚拟财产徒有“虚拟”之形,而无“虚拟”之实,其实际上仍属现实世界的一部分,是现实人以网络为依托进行信息交流的一种技术手段,与现实对应物完全一致。因此,可按传统的法律对之进行一般规范。第二,准外化的虚拟财产,在未外化前,即未与现实世界中的社会关系发生某种联系前,不能作为法律保护的对象。如某玩家拥有的价值一万元的“屠龙刀”在未被游戏运营商擅自删除或被其他玩家盗取之前,现实法律不能对其进行评价。由此可见,虚拟财产与现实财产之间的相似性并不是其获得法律保护的全部根据。因为法律之所以保护某类财产,并不仅在于它是“物”,它有价值、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而在于其上存在着法律必须保护的社会关系,如游戏运营商与玩家的关系。法律只调整现实社会关系,某类财产只有是某种现实社会关系的客体时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客

体。因此,我们可以为该类虚拟财产获取法律保护设定这样一个限制底线:当且仅当其与现实世界发生某种具有法律意义的社会关系时,才能纳入法律保护客体的范畴。第三,纯粹的虚拟财产作为最理想意义上的虚拟财产,其全部功能在于满足现实人的精神需求。现实人在虚拟世界的“缔造者”所给定的环境下,完全以虚拟人的身份积累着虚拟财产和构建着虚拟的社会关系,他们(虚拟人)所追求的是与现实世界完全隔离的虚拟世界。因此,不存在现实法律的保护问题。

简言之,法律对外化的虚拟财产的保护是必须的;对准外化的虚拟财产的保护是有条件的;法律根本无需保护纯粹的虚拟财产。在构建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机制前,应首先明确法律保护的虚拟财产客体范围。 

 

参考文献: 

[1]《第20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报告》(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2007年) 

[2]刘德良:《虚拟财产的法律问题》.亚太网络法律研究中心,2007.10.26 

[3]廖明友:《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人民法院网,2007.1.10 

第6篇:财产法律关系范文

论文摘要: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是在198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经过多次修改而形成的以夫妻共同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三位一体”的夫妻财产制度,而随着社会的 发展 ,原有的夫妻财产制度不能适应变化了的社会 经济 情况、夫妻财产内容和形式的多样化和复杂化,暴寡了其原有夫妻财产制在结构上的不足,因此有必要对之进行重构。

一国采用何种夫妻财产制度模式,是受该国的立法传统、风俗习惯以及思想文化因素影响的。因此,关于夫妻财产制的 法律 形式和内容存在多种差异。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设立也受我国的社会生产力、社会基本经济制度、家庭职能、传统文化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建国以来,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立法也随着《婚姻法》的修改而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从1950年的夫妻财产的一般共同财产制到1980年的夫妻财产婚后所得共同制和约定财产制度到2001年的夫妻共同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三位一体”的夫妻财产制度。这一变化体现了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水平的变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和发展的要求。同时,也顺应了世界各国夫妻财产制立法的发展方向。

然而,我国现行夫妻财产立法虽然比起1950年和1980年夫妻财产立法,有了很大的完善和进步,可以说在我国夫妻财产立法上第一次真正地建立了夫妻财产制度和约定财产制度,但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仍然不够完善和 科学 ,仍有许多规定与相关的法律相冲突,不能适应变化了的夫妻财产状况和夫妻财产的多样性变化,不能解决夫妻在财产方面产生的矛盾和解决非正常夫妻关系状况下夫妻之间的财产问题,在总体结构和制度结构上都存在缺陷,不利于解决有关夫妻财产制的实际问题和指导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司法实践活动。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进行重构。

一、现行夫妻财产制的结构缺陷

1.总体结构的缺陷—没有原则性的规定

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对夫妻财产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进行专门的规定,而是一律委之于《民法通则》总的原则去调整和单纯依照婚姻家庭篇的基本原则去规范,笔者认为应建立夫妻财产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第一,“夫妻财产制是规定夫妻财产关系之法律。从规定夫妻关系之点观之,理应属于身份法之范围,但从规定夫妻财产关系观之,其又脱不了财产法之性质”。即夫妻财产关系必须依附于夫妻人身关系,以人身关系为存在的先决条件,所以夫妻财产制具有更多的身份法性质,不同于民法中普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第二,从民法和婚姻法的关系来看,夫妻财产关系和其他的民事法律关系一样也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因此,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婚姻法是民法的一个组成部分,与其他民事法律有着特别密切的关系,作为民法基本法的《民法通则》确认了一系列涉及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法律原则,同时也应注意,婚姻家庭法律关系和普通财产与人身法律关系存在着许多明显的区别。比如,婚姻法所调整的是特定的亲属身份关系以及由亲属人身关系派生的财产关系,婚姻家庭关系的主体只能是 自然 人,公民结婚的民事权利能力受法律的特别限制,特定亲属之间的身份权不同于民法中一般的人身权,亲属之间的财产关系不同于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不适用民法中的等价有偿原则,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也在于此。因此,民法中的基本原则与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之间是一般与个别的关系。第三,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根本指导思想,统领我国婚姻立法的方向,婚姻家庭立法的任何规定不得与其基本原则相违背,但是,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关系,夫妻财产制的建立不仅应体现婚姻法所规定的平等、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之外,还应体现对夫妻之外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因为,夫妻之间采用何种财产制度,以及夫妻对财产权的行使,会关系到社会上的其他人的利益,也会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的财产权不仅对内,而且对外。对外表现在交易上,其交易行为必然会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必然涉及到对第三人的保护问题。所以,仅仅依靠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来对夫妻财产制的建立进行调整是不够的。第四,从国外的情况看,在以民法典为表现形式的大陆法系国家,夫妻财产立法在遵循民法典所规定的基本原则的同时,还针对夫妻财产关系的特点,确立适合的具体原则,以指导其立法及司法活动。而在以单行法为表现形式的英美法系国家尹夫妻财产立法在符合民事法律总的基本规则的同时,也结合其自身的特点,通过法律规范的形式体现其具体原则的要求。所以,尽管在不同的法系和国家,法律原则的表现形式各不相同,如有的在法律中明确作了规定,而有的则没有明文规定,但在其立法时,都有指导其立法工作的准绳则是相同的。我国在进行夫妻财产立法时,也应从夫妻财产制自身的特点出发,确立适合于其的基本原则。

2.制度结构缺陷—没有建立非常法定财产制

从夫妻财产制的制度结构来看,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制度结构不完整。在法定夫妻财产上只确立了常态下的夫妻财产制,即夫妻关系处于正常状态下的夫妻财产制,没有相应建立非常态的特别夫妻财产制。因此,根据现行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就不能解决夫妻关系处于非正常情况下的夫妻财产问题。夫妻财产制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夫妻财产关系对夫妻关系的影响也是不言而喻的。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基础还很薄弱。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是自身利益的判断者和追求者,即使在夫妻共同体的形式下,仍不能掩盖其“经济人”的本质。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或双方如为了逃避债务而假离婚;或是不堪债务的负担,导致夫妻之间不得不离婚,以使对方能过上正常的生活;或是先决定离婚的一方往往采取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方式达到其自身目的;或是在离婚诉讼阶段,由于时间较长或者有可能反复,此时对方财产权益受到侵害往往难以得到有效救济;或者是夫妻之间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分居期间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导致在此期间诚实劳动一方获得的财产被分割,影响了其另一方的生产工作积极性;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来看,当夫妻一方个人破产时,另一方的债权人的债权就很难得到有效保障。如果设置一种夫妻关系处于非常态下的一种夫妻财产制度,在夫妻一方破产时,准许另一方的债权人为确保其债权的实现,请求人民法院通过适用这种制度的诉讼程序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分割其夫妻共同财产,则可以有效地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的交易安全。如此等等,不一而足。由于取证及法律规定的疏漏,上述等情况出现时,对方或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和切实的保护。这就反映了我国夫妻财产制在制度结构上的固有缺陷。因此实有必要对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的总体结构和制度结构进行重构。

二、对现行夫妻财产制度进行重构

1.在总体结构上增设原则性的规定

对我国夫妻财产制度进行原则性的规定,有助于我们对具体条文的理解和解释,具有提纲挚领的作用。夫妻之间因人身关系而产生的特殊财产关系,具有本身独特的性质,必须要有与之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来进行规范,以指导夫妻财产立法、司法和有关的民事活动,而不能一味地依靠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来进行规范;确立适合于其的基本原则,能指导立法者选择正确的夫妻财产制度,能为司法者作出正确的司法判决提供法律依据,能为当事人进行有关的民事活动提供行为指导。夫妻财产的基本原则的精神贯穿夫妻财产立法和司法的始终,从而为完善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提供立法的方向,最大限度地保护夫妻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有助于婚姻当事人对夫妻财产制的具体条文的理解,能为夫妻双方选择实行何种夫妻财产制的类型时提供法律指导。因此,我国在进行夫妻财产立法时,应从夫妻财产制自身的特点出发,确立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以指导我国的夫妻财产立法和司法实践活动。笔者认为,在进行夫妻财产立法时,我们有必要考虑增设以下原则:

(1)维护夫妻关系的伦理性,促进男女平等。马克思认为,婚姻本质上是一种伦理关系。黑格尔也认为,婚姻实质上是伦理关系。因此,因婚姻而产生的夫妻财产关系也具有伦理性。这就决定了因主体的特殊身份而产生的夫妻财产关系不具有等价、有偿的性质,这是夫妻财产关系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领域的财产关系的本质区别。男女双方缔结的婚姻,为物质生活、性生活和精神生活的共同体,夫妻财产是婚姻共同体的物质保障。所以维护婚姻的伦理性,是制定夫妻财产法应予考虑的首要原则,当然更是选择法定夫妻财产制类型应该考虑的首要原则。

法律的一个理念是追求正义的实现。正义所蕴涵的公平、公正、平等等价值内涵,是 政治 社会中所有价值体系追求的最高目标。因而,在夫妻财产制的立法上,追求夫妻关系的平等既是社会正义的要求,也是男女平等原则在家庭领域的具体体现,也是当代各国的立法理念。笔者认为,夫妻财产立法上的男女平等,是婚姻伦理性的衍生,指立法承认,男女双方在生理上、身体上的差异和家庭分工的不同,肯定夫妻各依其所长对家庭的贡献,赋予夫妻双方对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协力创造的财富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和管理权。

(2)保护交易的安全。夫妻财产制直接制约着涉及到夫妻财产的民事交易安全,在民事法领域,交易安全包括动的安全和静的安全二方面。静的安全是指对本来享有的利益,由法律加以保护,不容他人任意夺取;动的安全是指对取得利益的合法活动加以保护冈。“ 现代 民法不同于古代民法的一个重要方面在于,现代民法不仅注重对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同时也注重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当对交易安全的维护与对所有权的保护发生冲突之时,现代民法优先保护的是交易安全。”阎婚姻家庭法作为民法的一个组成部分,现代民法注重交易安全维护的理念也必然在其夫妻财产关系中得到体现,因为正如林秀雄先生所言:“夫妻财产制本来是规范夫妻内部之财产关系,但近代以来,由于资本社会的发达,交易趋于频繁,若夫妻中之一人与第三人为交易时,则涉及夫妻与第三人间之财产关系,亦即,制定夫妻财产制时,不仅须注意夫妻内部之平等,尚须顾及交易之安全。因此,在当今世界各国的夫妻财产立法中,维护交易安全的原则也是设立夫妻财产制时应予考虑的目标。而法律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实质上是对交易活动中善意无过失者利益的保护。为了体现法律的这一保护精神,世界各国有关夫妻财产的立法在最有可能影响交易安全的领域,即夫妻约定财产制中,对夫妻财产协议的订立、变更和废止等都有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的规定,并对其将要产生的法律效力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我国夫妻财产立法中有必要明确该原则,以指导我国的夫妻财产立法。

(3)兼顾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均衡。法通过对人们的法律权利和义务的设定,来分配和协调各种利益。如前所述,婚姻具有伦理性,男女双方因婚姻而产生的夫妻财产关系也具有伦理性,其与一般的民事财产关系的最大区别,在于其对婚姻及其所产生的家庭的保障功能和福利属性,保护“弱者”和“利他”是夫妻财产制,特别是法定夫妻财产制的首要功能。但是,我们在看到夫妻财产制的公法功能的同时,也应该看到其私法属性。夫妻财产关系虽然有其特殊性,但它毕竟是民事财产关系的一种,作为民法组成部分的婚姻法,对其主体的财产权利仍然应该予以重视和保护。因此在选择法定夫妻财产制类型时,应采取社会本位为主、个人本位为辅的立法原则,既要重视夫妻财产关系与民事财产关系的特殊性,又不能忽视其与其他民财产关系的共性。在夫妻财产制创制的过程中,既需要尊重公民个体对其财产的权利,给予其行使财产权利的自由,也需要注意协调与社会的关系,兼顾到社会的利益。因此,有必要明确规定夫妻财产立法的这一原则。

2.在制度结构上增设非常法定对产制

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是在198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经过多次修改而形成的以夫妻共同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约定财产制的“三位一体”的夫妻财产制度,其有财产制,是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的例外,同时与法定财产制或约定财产制并存。它们三者之间各自独立,互相配合,构成了新型的、完善的和科学的普通夫妻财产制,以满足公民在正常情况下的各种生产生活需求。但是,如果出现了一些特殊的情况,例如夫或妻一方有正当理由要求改变原来的共同财产制而又协商不成时,或者即使没有什么原因,一方确实希望分割双方共同财产的等等。而上述几种财产制就不能解决这类间题。因此,有必要设计一种合理的制度以满足当事人的要求、适应实际生活中的复杂情况,这种制度就是非常法定财产制,此制度在我国的 台湾 地区、瑞士婚姻法以及法国和德国的立法中都有相应的规定。

非常法定财产制是相对于普通财产制而言的夫妻财产制,它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出现法定事由时,依据法律规定或夫妻一方或债权人的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原以法定或约定而设立的共同财产制而最后适用分别财产制的一项财产制度,其实际后果是改变共同财产制为分别财产制。设计这制度是为了解决一些特殊情况,以此来维护当事人、债权人的利益,促进社会保障。因此我国应建立由夫妻共同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和非常法定财产制“四位一体”的夫妻财产制度。具体表示为:

其中就共同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作简要探讨,主要就非常法定财产制进行探讨:

(1)法定财产制,继续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主,但采用限制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即以共同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基本模式,将某些婚后所得的财产作除外规定,对“婚后所得共同”加以限制。同时将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中明显具有人身性和体现个人价值以及其他应当归个人所有的财产,以个人特有财产的形式规定为个人所有。这样限制的婚后所得共同制,能体现夫妻之间的本质特征,对保障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稳定,增进夫妻感情和维护男女平等、保护妇女权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同时又能体现、尊重和实现个人的价值,彻底保护个人的权利,尊重个人的意愿。我国现行的法定夫妻财产制,笔者认为就是限制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只是某些规定具有不合理性,比如将婚后继承或受赠与的财产规定为共同财产,就与继承法和合同法的规定相冲突,其次,对于特有财产没有对婚前的特有财产于婚后产生的擎息和各类比赛的奖金、奖品等的归属作出具体规定。因此,我国法定财产制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在此不再讨论。

(2)约定财产制,是夫妻以财产契约的形式决定婚姻财产关系的财产制度。在确认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国家中,大都规定了允许约定的范围、程序和效力及限制事由。如瑞士民法规定:“缔结夫妻财产契约,就采用本法所规定的财产制的一种。”(包括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等)又如德国民法规定:“夫妻财产制不得参照已失效的 法律 和外国的法律确定之。”我国现行的夫妻约定财产制也规定了约定的时间、范围和效力。但是,笔者认为,为确保约定财产制的具体施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家庭的稳定,应当对之进行完善。我国现行夫妻约定约定财产制存在诸如:没有明确约定的具体时间、没有规定夫妻财产约定成立的条件、夫妻财产约定没有程序性规定和缺乏公信力缺乏约定的无效、变更和撤销的缺陷,应对之进行相应的完善,使之更具实际操作性。总之约定财产制,不但可以使当事人的权利得到充分的保护,而且更能适应当前的 经济 和社会状况,有利于稳定家庭,实现男女平等。

(3)非常法定财产制。对于如何设置我国的非常法定财产制,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参照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有关规定,来设置适合我国婚姻家庭状况和社会经济 发展 水平的非常财产制度,因此,此制度至少应包括有以下方面的内容:

1)关于申请人的资格。确定申请人的资格,就是确定谁拥有申请权。依据实际情况,我们认为,丈夫、妻子和任何一方的债权人拥有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权利。其原因在于,丈夫或妻子都有可能无正当理由干涉对方的生活方式、损害对方的权利,而债权人相对夫妻家庭来说,更是处于弱者的地位,只有赋予他以申请权,才能真正保护其债权。

2)适用非常财产制的程序和方式。适用非常财产制,必须经由当事人自己申请而发动,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进行。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审理,如果双方对此没有争议的,以裁定的方式作出准许的宣告,如双方有争议,则应以判决的方式作出准许或不准许的宣告。一旦作出准许的裁定或判决,自宣告确定生效之日始发生分割财产和适用非常财产制的效力。

3)审理的内容。人民法院虽然依当事人的申请发动分割审理程序,但是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夫妻各方可能隐瞒实际财产而虚假申报,以致于损害另一方的财产利益,因而法官不应仅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为审判的主导性资料,还应当以职权主动和积极地展开调查取证工作,并可请求当事人的所在单位、住所地居民委员会、银行和亲属朋友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协助调查,切实查清各方的实际财产数额,避免漏查、少查。

4)提出申请的法定事由。由于非常财产制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因而,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受案的法定事由并据此开始审理工作。根据其他国家对之的规定,笔者认为这些事由起码应包括以下方面:一方提讼要求分割双方财产的;夫妻双方分居达到一定期限的(一般为一年);一方受虐待、遭遗弃的;夫妻一方破产时另一方的债权人申请要求分割财产的;一方财产不足以清偿个人债务的;一方不履行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一方有正当理由处分财产另一方无理拒绝的;一方未经他方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或共同管理的财产的;夫妻一方有其他严重违反婚姻义务行为的。出现了上述事由时,当事人可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应当受理。

5)适用非常财产制的效力。适用非常财产制,即发生分割原夫妻共同财产和适用分别财产制的效力。

第7篇:财产法律关系范文

关键词: 虚拟财产 财产客体 

 

全国首例虚拟财产被盗案第一次将虚拟财产提升到法律保护的层面。本案法官认为“虚拟物品作为无形财产的一种理应获得法律上的适当评价和救济。”就个案而言这一判断无可厚非。不过,随着网络盗窃行为的频发和复杂化,加之现行法律并未对虚拟财产进行明确的规定,法官如何把握法律对虚拟财产评价与救济的适当性,必然成为理论与实践函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一般分析可知,网络中形成的虚拟财产与现实财产有着诸多相似性。如价值性、效用性、可交易性。若仅限于此,我们完全可以将具备合法性的虚拟财产纳入法律保护的范畴。但事实并非如此。如两个玩家在虚拟世界中结婚,并把虚拟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若有朝一日二人搞网离,因共同网财分割产生纠纷,是否能由现实法院进行裁决?又如一拥有若干网财的玩家意外死亡,其遗留在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是否应作为遗产按现实中的继承进行分割?诸如此类,给我们的直觉是现实法院不能也不必对上述虚拟财产进行裁决。进言之,现实法律并不能对虚拟财产进行概括性保护。问题是:哪些虚拟财产应纳入法律保护的客体范围呢? 

 

一、概念认定 

 

虚拟财产概念的不同认定,给其法律保护造成了诸多困难。游戏运营商认为“网络游戏中的装备等财产只是游戏中的信息,实质只是一组电脑数据,本身并不以‘物’的形式存在。”1.法律不能保护不存在的东西。法官认为“虽然虚拟装备等是无形的且存在于特殊网络游戏环境中,但并不影响虚拟物品作为无形财产的一种获得法律上的适当评价和救济。”2.法律应保护无形虚拟财产。学术界有关虚拟财产的认定分歧依然很大。一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指虚拟网络本身以及存在于虚拟网络上的具有财产性质的电磁记录(杨立新教授)。另一观点认为,虚拟财产是在视觉上以“物”的形式存在于网络环境中的,但现实环境中并没有与之对应的真实存在形态的各种存在形态(刘德良教授)。刘教授进而认为不应将电子邮箱、QQ号码、游戏等级、游戏经验等纳入虚拟财产的范围。因为它们与现实环境中的各种号码或信息在本质上完全一样,不能视为无真实对应物的存在,且虚拟网络本身是否应属于虚拟财产也有待磋商。可见,二位教授的观点确实存在明显分歧。但一般认为,虚拟财产是指存在于虚拟网络上的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电子邮箱、QQ号码、游戏中的ID号、游戏等级、游戏经验等虚拟物品。 

 

二、法律应保护的虚拟财产种类 

 

综上所述,为明确法律所应保护的虚拟财产,我们可以先对虚拟财产进行种类划分。首先按其与现实世界的联系程度将虚拟财产划分为外化的虚拟财产和未外化的虚拟财产。所谓外化的虚拟财产指在现实世界中存在着真实对应物的虚拟财产,包括电子信箱、电子商务和网上银行等。未外化的虚拟财产又可划分为准外化的虚拟财产和纯粹的虚拟财产。准外化的虚拟财产指虽在现实世界中无真实对应物,但可通过现实手段取得、变更、消灭的虚拟财产,包括QQ号码或账号、游戏中的ID号、游戏等级、装备、经验及游戏币等虚拟物品。其大致等同于通常意义上的虚拟财产,也是目前虚拟财产纠纷中受众面最大的一类。纯粹的虚拟财产是在现实世界中无真实对应物也不能通过现实手段取得、变更、消灭的虚拟财产,如刘德良教授所定义的虚拟财产。 

基于上述种类划分,确定法律应保护的虚拟财产:第一,外化的虚拟财产徒有“虚拟”之形,而无“虚拟”之实,其实际上仍属现实世界的一部分,是现实人以网络为依托进行信息交流的一种技术手段,与现实对应物完全一致。因此,可按传统的法律对之进行一般规范。第二,准外化的虚拟财产,在未外化前,即未与现实世界中的社会关系发生某种联系前,不能作为法律保护的对象。如某玩家拥有的价值一万元的“屠龙刀”在未被游戏运营商擅自删除或被其他玩家盗取之前,现实法律不能对其进行评价。由此可见,虚拟财产与现实财产之间的相似性并不是其获得法律保护的全部根据。因为法律之所以保护某类财产,并不仅在于它是“物”,它有价值、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而在于其上存在着法律必须保护的社会关系,如游戏运营商与玩家的关系。法律只调整现实社会关系,某类财产只有是某种现实社会关系的客体时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因此,我们可以为该类虚拟财产获取法律保护设定这样一个限制底线:当且仅当其与现实世界发生某种具有法律意义的社会关系时,才能纳入法律保护客体的范畴。第三,纯粹的虚拟财产作为最理想意义上的虚拟财产,其全部功能在于满足现实人的精神需求。现实人在虚拟世界的“缔造者”所给定的环境下,完全以虚拟人的身份积累着虚拟财产和构建着虚拟的社会关系,他们(虚拟人)所追求的是与现实世界完全隔离的虚拟世界。因此,不存在现实法律的保护问题。

简言之,法律对外化的虚拟财产的保护是必须的;对准外化的虚拟财产的保护是有条件的;法律根本无需保护纯粹的虚拟财产。在构建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机制前,应首先明确法律保护的虚拟财产客体范围。 

 

参考文献: 

[1]《第20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报告》(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2007年) 

[2]刘德良:《虚拟财产的法律问题》.亚太网络法律研究中心,2007.10.26 

第8篇:财产法律关系范文

德国现行刑法第266条第1项规定:“行为人滥用其依据法律、官方委托或法律行为所取得的处分他人财产或使他人负有义务的权限,或者违反其依据法律、官方委托、法律行为及信托关系而负有的维护他人财产利益的义务,致委托人的财产利益遭受损害的,⑵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⑶从该法律条文中可以看到,德国的背信罪包括两类构成要件,一是滥权构成要件,即“滥用其依据法律、官方委托或法律行为所取得的处分他人财产或使他人负有义务的权限”,二是背托构成要件,即“违反其依据法律、官方委托、法律行为及信托关系而负有的管理他人财产利益的义务”。

一、背信罪的滥权构成要件

滥用权限是指权限享有人在行使权限的过程中,违背权限宗旨和法律规定,损害财产利益享有人的行为。权限的滥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有权限,(2)行为人实施了行使权限的行为,(3)行为人行使权限的行为违背权限设立的宗旨和相关法律规定;(4)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财产利益享有人的损失。

滥权构成要件是建立在滥用权限的基础上的,它所规定的犯罪行为是指行为人取得与第三人建立外部关系的权限,而滥用此种权限,处分了委托人的财产或者使委托人承担了一定的义务。例如,金融机关的职员具有把保管的金钱放贷给贷款申请者的权限时,滥用该权限,违反金融机关内部的放贷规定,不当地发放贷款的情形。

(一)滥权构成要件的要素

滥权构成要件,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行为人必须具有权限。行为人所享有的与第三人建立外部关系的权限,可以依据法律、官方委托或法律行为而取得。例如,父母等监护人基于法律取得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的处分权限;法院指定的破产清算组基于法院的委任而取得对破产企业的财产的处分权限以及意定人基于委托人与人之间的委托合同而取得对外的权限等等。

第二,行为人滥用了权限。行为人基于法律、官方委任或者法律行为取得为本人处分财产或使本人承担义务的外部权限,并且与本人形成内部的信任关系,因此,行为人行使权限必须符合本人的利益,尽到职责所要求的谨慎和勤勉;而“滥用权限”是指行为人逾越内部关系的许可而行使外部法律权限的行为,⑷它涉及本人、行为人和第三人这样一个三面关系。因此,权限滥用的行为必须符合“对外”和“法律行为”这两个要件。例如,雇员不顾本人的反对,同意一项不利于本人的借贷,又如,雇员使本人的请求权罹于时效。

权限滥用行为的“对外性”表现在行为人行使处分财产或者使本人承担义务的权限时,必须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本人与第三人的某种法律关系,如果与第三人无关,则不是权限滥用的行为。例如,上段所举之例,雇员在本人的债权届满之际,不行使该债权,使其罹于时效,从而使得本人丧失胜诉权,而第三人则可以不履行其债务。雇员这种处分本人债权的行为,与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密切相关,因此具有对外性。而受托保管财物者所实施的毁损财物的行为,因为不与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则不是滥权构成要件中的背信行为。

除了要求对外性之外,权限滥用的行为,还必须是一种法律行为,事实行为不构成权限滥用行为。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是民法上的概念。⑸德国学者认为,法律行为是指设权的意思表示行为,是行为人为创设其所意欲的法律关系而从事的意思表示行为,例如,发放不良贷款:以不合理的价格签订买卖合同等。而事实行为,则是指不管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有设权的意思表示,只要它符合法律的规定,则直接根据法律规定,而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例如,财产保管员默认第三者搬走委托人的财物,而不加以阻止的行为,就是事实行为。正因为它是事实行为,不符合法律行为的特征,因此,不构成权限滥用行为。其他例如员工侵占本人财产或任由本人物品遭受损坏、无权、表见等均事实行为,也至多只能考虑是否适用背托构成要件,而不能适用滥权构成要件。⑹

第三,滥用权限的行为,必须是处分本人财产或使本人承担义务的行为,例如,经理人免除第三人对本人债务的行为,就是一种处分本人财产的行为,而经理人签订一项不利于本人的票据债务的行为就是一种使本人承担义务的行为。

(二)滥权构成要件的前提

德国刑法学界对刑法条文中规定的“致损害于将财产利益托付于行为人照料之本人”存在不同的理解。有的学者认为,这一规定,只单纯规定了背信行为的结果要素,并没有为滥权构成要件或者背托构成要件设定任何前提。因此,滥权构成要件是具有独自性的构成要件,这在德国学说上称为“独自性说”。

而有的学者则认为这一结果要素是滥权构成要件和背托构成要件的共同结果要素,因此,为滥权构成要件和背托构成要件设定了前提,即滥权构成要件也以财产照料义务为前提,行为人要想符合背信罪的主体要件,还必须附加一个财产照料义务。尽管行为人有处理本人财产事务或者使本人承担义务的权限,但如果行为人没有为本人照料财产的义务,那该行为人仍然不会构成背信罪。换而言之,滥权构成要件只是背托构成要件的一个特殊形态,这在德国学说上称为“特别性说”。

1.独自性说

独自性说主张,滥权构成要件不以背托构成要件所蕴含的财产照料义务为前提,从而与背托构成要件是两种独立的构成要件。其所持理由有四。

第一,从制定背信罪这一法条的出发点来看,行为人只要滥用他人所赋予的权限就具有刑法上的可罚性,并不需要行为人再违背财产照料义务来加强其刑事可罚性。

第二,从法条 本身来看,滥用权限的规定相当明确,即处分他人财产和使他人负担义务,这一“处分或负担权限”的解释已经使滥权构成要件具有清晰的轮廓范围,其适用没有过于宽泛之虞,因此,没有必要再附加财产照料义务的要件来进行限缩。

第三,尽管法条 中关于结果要素的表述如下:“致损害于将财产利益托付于行为人照料之本人”,但其重点在于强调本人遭受损害,即强调背信罪的被害人与财产利益享有人的同一性,而不是用来表述行为人负有财产照料义务。实际上,行为人所承担的义务已经通过“处分他人财产或使他人负担义务的权限”来充分表达了。所以,也有学者将该部分翻译为“致本人的财产利益遭受损害的”,而没有把“将财产利益托付于行为人照料”特别翻译出来。

第四,如果要求滥权构成要件也必须具有与背托构成要件相同的财产照料义务,则将滥权构成要件看作是背托构成要件的一个特殊形态,这样,从立法上看,滥权构成要件就显得有些多余,并且也不能解释,为什么将滥权构成要件与背托构成要件选择性地并列规定,而且是将滥权构成要件规定在背托要件之前,因此,从立法上来看,滥权构成要件应当是与背托构成要件相互独立的,不以财产照料义务为前提。

2.特别性说

“特别性说”主张,法条所规定的结果是滥权构成要件和背托构成要件都必须满足的要件,而从法条结果要素(致损害于将财产利益托付于行为人照料的本人)的文字描述可知,本人将财产照料义务赋予了行为人。如果行为人没有被赋予这种财产照料义务,则不能满足法条的要求。换而言之,滥权构成要件也必须以财产照料义务为前提,它并不是与背托构成要件相并列的一种犯罪构成要件,而仅仅是背托构成要件的一种特殊形态。在滥权构成要件中,附加财产照料义务来限制背信罪的适用范围,也是为了避免背信罪的滥用的手段之一。

关于“独自性说”和“特别性说”的差异,可以从下例中辨明:

甲在报纸上看到乙刊登出卖车的广告,于是甲打电话给乙询问价钱与车况,甲向乙声明,将派遣其侄子丙与乙签订合同。甲在丙前去签订合同前,嘱托丙该车必须具备一定的品质,例如,车况、车龄等,且价金必须低于5000欧元才可以签约。丙到乙处视察该车后,发现该车并未具有甲所要求的品质,但仍然以5200元欧元与乙签订汽车买卖合同。⑺

在该案例中,丙具有意定权,有权使甲负担其所签订的合同义务,丙与乙签订外部关系上有效的买卖合同,但却在内部关系上违反甲的授权,属于权限滥用的行为。但这种权限滥用行为是否符合滥权构成要件,从而成立背信罪,“独自性说”和“特别性说”能够分别得出不同的结论,关键在于是否要求丙具有照料甲财产利益的义务。

如上所述案情,丙从甲处取得与乙订立买卖合同的授权,但甲将车况、车龄等车的品质以及车的价款等内容都规定得非常具体,因此丙只能去判断乙的车及乙的出价是否符合甲的要求,而不具有相当的决定权限,因此,丙不具备照料他人财产利益的主义务。按照“独自性说”的观点,滥权构成要件不以财产照料义务为前提,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是对权限的滥用,就符合滥权构成要件,从而有可能成立背信罪,因此,丙符合背信罪的犯罪构成中的行为要素。相反,按照“特别性说”,滥权构成要件也必须以财产照料义务为前提,则丙因为不具备照料他人财产利益的义务,而不符合滥权构成要件,不可能成立背信罪。

二、背信罪的背托构成要件

背托构成要件的法条文字表述为“违反其依据法律、官方委托、法律行为及信托关系而负有的管理他人财产利益的义务”,其核心在于行为人违反财产照料义务。

然而,何为财产照料义务?德国刑法条文也只是提出这一法律概念和要求,但并没有进一步阐明其内容,因此,从法条文字中不能得出明确答案。财产照料义务经常出现在民法的合同关系中,例如,房屋承租人也有维护所租房屋的义务。但如果认为违反上述民法上的契约义务,也构成刑法上的背信行为,则会造成刑法打击面过于宽泛的负面效果。因此,有必要对“财产照料义务”的刑法概念加以明确和限制,籍以标示背信行为的特殊不法,与民法上的契约义务相区分,避免背托构成要件的滥用。

德国学者提出用“主义务”和“自主性”这两个标准来明确和限制“财产照料义务”的含义和范围。

(一)主义务

如果行为人对本人所负有的主要义务是为本人管理其财产利益,照料本人的财产,则认为行为人对本人承担了符合背托构成要件前提的财产照料义务。如果行为人所负有的财产管理义务,不是行为人对本人所负有的主要义务,而仅仅是从义务,则不符合背托构成要件前提的财产照料义务。

所谓“主义务”、“从义务”,乃是民法上的概念,需要借助债的关系和给付义务等民法上的法律术语来明确其含义。给付是债的标的,是债务人所应承担的义务,换而言之,债务人的债务,就是给付义务。根据给付义务设定的目的和作用,给付义务分为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所谓主给付义务,简称为“主义务”,是指债之关系固有的、必备的决定债之关系类型的基本义务。主义务有以下两个特征:第一,主义务是依据合同性质所必备的和固有的义务,合同中缺少该义务将导致合同不能成立。第二,主给付义务的发生必须是基于当事人意思自主决定,而无法透过合同漏洞填补取代当事人的地位。⑻例如,委托物保管合同中,受托人的保管义务就是主义务,因此,受托人对委托人承担了财产照料义务。

从给付义务,又称“从义务”。它不具有独立的意义,不是构成债的关系的要素,仅具有补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它存在的目的,不在于决定合同的类型,而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获得最大满足。从给付义务即使当事人之间无约定,也可能基于法律任意规定而发生,或者尽管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也可以通过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来补充解释。例如,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承担的交付租赁物供承租人使用收益的义务,和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是主义务,而承租人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就是承租人所承担的从义务,因此,承租人对出租人不存在作为背托构成要件前提的财产照料义务。

(二)自主性

自主性标准是指行为人是否具有事务处理决定空间的自主性,主要是以义务人的自我负责性为标准衡量,即越是具有独立性与自我负责决定裁量空间的,就越容易被肯定其主义务的存在。⑼但如果所交托的事务早已在各个细节中加以指定,行为人对事务处理不具独立性和裁量空间,则不能说承担财产照料的义务。

德国Dusseldorf高等法院曾经有过一个案例,艺术家甲委托画廊负责人乙替他出售一副画作,同时要求乙必须尽可能地以甲指定的价格出售,佣金为50%,画作出卖后,乙应当在扣除50%的佣金后将受益交给甲。但乙在画作卖出后,未将应付钱款交还给甲。法院认为单就出卖货物与交付款项的约定而言,乙对甲不成立背信构成要件的财产照料义务,因为当事人约定的条件所给予乙的决定空间很小,所以本案不构成背信罪。⑽

三、背信罪的财产损害结果

德国刑法规定背信罪是结果犯,不管行为是符合滥权构成要件还是符合背托构成要件,都以造成本人财产损害作为背信罪成立的前提。关于“财产”概念的界定,德国学说上存在三种对立的见解,分别是法律的财产说、经济的财产说和法律经济的财产说。

法律的财产说主张,在社会的经济生活中,人们就各种各样的经济利益形成一定的财产关系。这些财产关系在民事法上集中表现为财产权利的享有和财产义务的负担,因此,归根到底,刑法中的财产就是民事法上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的综合,与经济上的价值无关。财产罪的本质是侵害民事法上的权利,处罚财产罪所要保护的也正是这种权利。而财产损害就是财产权利的丧失和财产义务的负担。因此,赌资不是财产,因为对于赌资,其持有者没有合法的权利。

经济的财产说认为财产是个人得到的财物的总和,凡是有经济价值或金钱价值的利益都是财产,都可以成为财产罪的保护法益,与其是否被法律承认、是否有正当来源无关。因此,即使违背公序良俗;违反法律、甚至是通过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也是刑法所要保护的财产。相反,没有经济价值的东西,即使是民事法律所保护的权利,也不能认为是财产,对这种权利的侵害,不可能构成财产罪。因此,从经济的财产概念上看,赌资也是财产。同样,在债权的价值上面,纯法律和纯经济的财产概念所持的观点也不一样,例如,一个数额为1000万的债权,如果在资本市场上,可以打包出去,卖到800万,那么从纯法律的财产概念上看,该债权是价值1000万,因为债权的额度本来就是1000万,但是从纯经济的财产概念看,这个债权价值就是800万,因为从经济角度,它只能卖到800万。

法律经济的财产说是法律的财产说与经济的财产说的折衷说,主张财产是个人所有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的总和,包括民法上没有权利的利益,但排除民法上不被保护的违法的利益。因此,除了违法的利益外,由法秩序保护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都是财产。不管是民事法上的权利,还是经济利益,只要其不被法律所排斥,都是财产罪所要保护的利益。然而,法律的财产说与经济的财产说都只是强调了其中的一面,而忽视了另一面,因而容易走向极端,并导致不合理的结论。所以,在讨论刑法上的财产时,要把法律的财产说与经济的财产说的两方面结合起来。

一般认为,法律的财产说是以刑法的“二次法”思想为理论基础的。所谓刑法的“二次法”是指刑法作为其他法律的辅助手段,必须在其他法律制裁手段之后,作为最后的盾牌才能动用刑事制裁,因而具有“二次法”的性质。正因为如此,作为财产罪保护对象的财产,自然要按调整财产关系的民事法律来做解释。不是民事法律上的权利,不受民事法律保护的利益,就不可能成为财产罪的保护对象。相反,经济的财产说则是以刑法的独立性思想作为理论基础,认为刑法不是从属于其他法律的部门法,而是具有自己独立性的一门法律,甚至在一定程度比民事法律的效力更优越,因此,刑法上的财产完全可以做出不同于民事法律上的解释。换而言之,民事法上不被保护的利益,也可能成为刑法上财产罪的保护对象。法律经济的财产说则认为虽然刑法与民法各具独立性,但是,毕竟刑法的最终目的是通过保护其他法律所认可的利益来维护社会秩序,所以,刑法保护的法益必须是被法律所承认的利益;如果是被法律所否认或禁止的利益,即使从纯经济的角度看是有价值的,也不应受刑法的保护。⑾

采取不同的财产概念的学说,在背信罪财产损害是否存在的认定上,将会产生不同的结论。以不良贷款为例,即使明明没有回收的希望行为人却在无担保的情况之下贷款1000万元。从法律的财产说而言,贷款人将1000万贷于借款人,在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贷款人虽然失去了1000万元的所有权,但取得了1000万元的债权,因此,从法律上说,财产整体上并没有减少,不存在财产的损害。而从经济的财产说而言,应当从经济的角度来考虑是否存在财产损失,如果没有收回的希望并且没有相应的担保,就应当说,在贷款借出的同时,就已经发生了和借贷本金相当的财产上的损失,日后即便债务人用的中奖资金偿还所有贷款,那也只是犯罪之后的情节,不妨碍背信罪的成立。

目前,德国的通说是经济的财产说。法律的财产说遭到许多学者的批判,针对背信罪,法律的财产说最大的缺陷在于,从“法律上权利义务的总和”去评价是否构成财产上的损害,有可能导致一种结果,即只要最终权利义务没有发生变动,则不构成财产的损害。⑿这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非权利性利益本身的经济价值,与社会的发展和公众的理念出现认识不一致的情形,也不利于对侵害非权利性利益行为的规制。而采纳经济的财产概念,则能保持财产犯罪中刑法秩序的一致性。窃取盗贼所偷的赃物,构成盗窃,破坏此赃物,构成毁损,强取,则构成抢夺或抢劫。这些都不是从法律权利的角度去对财产进行的考量。另外,经济的财产说也可以避免自力救济的泛滥,因为如果刑法不认可没有法律权利的财产,不保障不正来源的财物,将促使原取得人采取私力救济方式解决,严重破坏法律的和平。⒀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高铭瑄:《刑法修改建议文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01页。

⑵《德国刑法典》的翻译人员将这句话译为“致委托人的财产利益遭受损害的”,但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委托人不是民法上具有委托关系的委托人的意思,而是指将财产利益托付于行为人照料的人,他的范围包括但大于委托人。有学者将其翻译为本人,以与委托关系中的委托人相区分。笔者更倾向于“本人”,或者“将财产利益托付于行为人照料的人”的译法,因此,笔者建议将此处译为“致损害于将财产利益托付于行为人照料之本人的”。

⑶徐久生、庄敬华译:《德国刑法典(2002年修订)》,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131-132页。

⑷Wessels·Hillenkamp,BT-2,Re.753;Haft,BT-1,S.129.

⑸但必须注意的是,这里的法律行为与我国民法上的民事法律行为还是有一定区别的。我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⑹Haft,BT-1,S.129.

⑺陈静芳:《背信罪之研究》,东吴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2页。

⑻陈自强:《民法讲义——契约的内容和消减》,自版,第90页。

⑼Haft,BT-1,S.129.

⑽OLG Dusseldorf NJW 2000,S.529.

⑾[日]林干人:《财产犯的保护法益》,东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日文版,第123页、125页、149页,转引自刘明祥:《财产犯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页.

第9篇:财产法律关系范文

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互连网络的逐渐普及,特别是近年来网络游戏的兴起。使得游戏的虚拟物品交易发展成一个全新的经济体系.并冲击着现有的法令、经济和人们的认知。据统计,我国经常玩网络游戏的用户有800万,偶尔上网玩游戏的用户有2300万。有关数据表明,在未来的5年内,我国网络游戏产业总值将以每年200%的增幅递增,达到100亿元人民币。目前我国网络游戏市场规模已经相当巨大。网络游戏规模已经超过韩国跃居世界第一。网络游戏的收入已经超过网络的广告收入,成为网络运营商的主要利润来源之一。网络游戏产业高速发展的同时,网络游戏所引发的一些法律和社会问题也相继出现,网络虚拟财产,游戏ID和游戏装备的法律地位、运营商的法律责任、玩家的权益保护等诸多法律问题和社会问题直接阻碍了我国网络游戏业的进一步发展。加快相关法律制度建设以保护具有中国特色的网络游戏产业以到了迫在眉睫的地步。目前在我国已经颁布和实施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当中,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还是一片空白。韩国的网络游戏业发展较早,起初法律规定禁止虚拟财产的交易,而地下交易活动不断。形成了一条灰色产业链。随后有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财产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网络财产的性质与银行帐号中的钱财并无本质的区别。我国台湾有关部门也作出规定,确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务和帐户多属存与服务器的“电磁记录”,在诈骗罪及盗窃罪中均可看作“动产”,被视为私人财产的一部分。在网络游戏中窃取他人虚拟财务被视为犯罪,最高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虚拟财产的概念、特征及其财产属性

(一)、虚拟财产的概念及特征

网络“虚拟财产”又称为“网财”,一般是指网民、游戏玩家在网络游戏中的账号(ID)及积累的“货币”、“装备”、“宠物”等“财产”。

网络虚拟空间里含有多种虚拟财产,个人认为主要包括:1、游戏账号(包括在游戏中的虚拟人物的等级、职业、性别等属性)2、虚拟金币(在某款游戏中所使用的货币)3、虚拟装备(武器、装甲、药剂等)4、虚拟动植物。

(二)、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

随着网络的发展以及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的不断增加,各种形式的纠纷的不断出现,网络虚拟财产已经不在完全“虚拟”,侵犯虚拟财产已经突破虚拟空间而向现实空间过渡。具有一定的现实性虚拟财产不只是虚拟的或者独立存在于虚拟社会中的,而是逐渐与现实社会的真实财产建立了对应或者换算关系。因此,虚拟财产已经具备了现实社会中真实财产的价值。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只是在保护的方式以及手段方面做出不同的规定而已。网络虚拟财产是随着网络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它具有以下特点:

1、无形性(客观性),虚拟财产在本质上只是一组保存在服务器上的数字信息,台湾的相关立法称作“电磁记录”,其以电磁记录形式存储于游戏服务器上。

2、可转让性,虚拟财产既可以通过买卖的方式在玩家和游戏服务商之间转让也可以通过离线交易的方式在玩家间转让,现实中也存在很多网站进行这种交易活动

3、有价值性,网络虚拟财产也是有价值的,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包括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

4、时限性,网络虚拟财产只存在于游戏运营阶段,游戏一旦停止运营,虚拟财产也会随之消失,因而具有明显的时限性。

5、依附性,虚拟财产基于特定的虚拟社区空间而存在,基于特定的网络游戏而存在。

虚拟财产的交易,直接表现出了虚拟财产在现实世界中的价值。我们应该承认虚拟财产的价值并予以保护。我们可以看出财产的核心在于其价值属性,同时我们主张虚拟财产又是具有价值的,因而虚拟财产也具有财产属性。财产之所以具有财产属性是由于:

(1)虚拟财产是有价值的,虚拟装备、有一定级别的帐号以及其它虚拟财产在网络世界中是具有价值的,能够满足虚拟人物在虚拟空间的发展,同时获得这些财产也是需要耗费一定的劳动的(一般是通过做任务打怪取得或从服务商处购买)。

(2)虚拟财产是可以进行交易的,法律并未禁止虚拟财产的买卖,现实生活中进行网络财产交易非常普遍,各大网站也都有专门的栏目进行网上交易。

第二、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的现状及对虚拟财产进行立法保护的迫切性及必要性

(一)、我国虚拟财产的现状

自2003年李宏晨诉北极冰一案后,网络盗窃活动更加猖獗。四川一名青年男子利用高科技软件在网络上盗窃了100多个《传奇》游戏的ID号,并把号上的虚拟装备挂在网上进行现金交易,被众网友当场抓获并送到成都黄瓦街派出所,警官只对该男子进行了严厉的批评教育。而因找不到使用法律,只能不了了之。武汉3名男子在网上卖“兵器”,收到对方“寄”来的游戏币3000元“钱”,不料还未下网,“钱”已被盗。他们怀疑是被接替其上网的两名男子所窃取,要求对方还“钱”,遭到拒绝后遂报警。

我的朋友小邓玩网络游戏《传奇世界》已经3年了,在几个月前他的法师升到了47级。但没过多久他发现,自己的装备和几百“元宝”(元宝是《传奇世界》中的官方交易货币,一元宝=一元人民币。是从服务商那里买来的)被盗了。小邓找游戏运营商要求追查,但得到的答复是,我们不能帮你查询,清保护好自己的帐号和密码。小邓原打算到公安机关去报案,可因为虚拟物品没有相关的法律保护,所以只能就这样不了了之。现在游戏中的装备或ID被盗可谓到了猖獗的地步,众多游戏玩家特别是骨灰级玩家差不多都有被盗号的经历,而最终也只能是苦水往肚子里咽。而我国现在的法律,如《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均未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予以明确规定。

在我国,网络上的虚拟财产并没有得到有效的保护,究其原因在于现行法律包括《宪法》和《民法通则》只对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予以认可,并没有对虚拟财产的合法性作出明确规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网民对虚拟财产的权利也不属于现有的消费者权利中的任何一项,因此出现了很多玩家在丢失财物后投诉无门的现象。因而为了保护网络游戏者的合法利益,促进网络事业的健康发展,加快解决“网络虚拟财产的合法性认定、制定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的相关性法律法规等关键问题”已迫在眉睫。

(二)、对虚拟财产进行立法保护的迫切性与必要性

自2003年“中国网络游戏第一案”――李宏晨诉北极冰案以后,因网络游戏纠纷引起的诉讼不断。但是我国法律,甚至各国法律的规定都相对滞后,不论学理界还是实体法律,都在网络游戏财产方面显露出巨大空白。网络游戏财产问题,亟待讨论;关于保护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相关法律法规也急需制定。2003年12月25日,一份《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立法建议书》,连同19名律师的联合署名,通过邮政特快专递从成都寄往了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该《建议书》建议制定一部《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条例》。据悉,法律界人士呼吁保护网络虚拟财产,这在全国还是首例。《建议书》中认为,网络游戏目前在中国的年收入已达到10亿元人民币,已经形成了一项庞大的产业,拥有数千万的消费者。同时,网络虚拟财产本身附着了价值,已经具备了一般商品的属性,“理应立法进行保护”。

随着网络和网络游戏的普及,包括虚拟财产在内,网络虚拟世界中的一些现象,应该尽快由立法机关制订相应的法规加以规范和保护。为维护网络秩序,网络游戏的经营者也应当自觉规范行为,维护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这种权益不仅包括物质利益,也包括精神利益。

虽然此前曾有过玩家因虚拟财产丢失运营商并最终获赔的案例,同时还有法院“特殊的网络游戏环境,令虚拟财产具有了无形财产的价值,可以获得法律上的适当评价和救济”的司法解释,但我国的现行法律只对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予以认可,并没有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合法性做出明确规定,而这种状态势必还将持续很长一段时间。我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刑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从以上法律条文可以看出,在我国的法律体系内,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无论是在民事领域还是在刑事领域,都受到了法律的保护。2004年《宪法》经过修改后,更是将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的保护明确的列入宪法,体现了我国对公民私权的日益尊重与现代文明社会的法治精神。那么,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用户的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利,是否可以将其纳入到我国法律体概念的外延,系内的财产决定了司法部门是否可以直接适用我国的法律来保护网络游戏者的网增多,同时,因网络游戏纠纷而导致的恶性案件不断“命丧网吧”的事件不断,因而本人呼吁为了我国网络游戏业的健康发展,加快进行相关的虚拟财产法律制度建设以保护具有中国特色的网络游戏业的健康发展,已成为网络游戏产业发展的瓶颈。如不尽快立法可能会导致我国网络游戏行业的彻底崩溃。

第三、对我国网络虚拟财产进行法律保护的思考

(一)、虚拟财产的价值评估问题

网络虚拟财产只存在于特定的网络环境中,其价值也只对特定的游戏中的特定玩家而有意义,因而在确定其价值上具有非常大的难度。目前来说虚拟财产的价格主要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来确定:一是游戏开发商在出售虚拟财产时的自定价格,二是玩家之间私下的交易价格。但是,将这两种价格作为判断虚拟财产价值的标准都存在一定问题。首先,游戏开发商作为企业经营者,在制定价格时主要考虑的是销售量,因此其所制定的价格并不能作为虚拟财产价值的确立标准。其次,玩家就虚拟财产进行的私下交易易受感情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具有无序性和不稳定性的特点。玩家之间所进行的私下交易是自发产生的,没有相关有权部门的价格监督和指导,具有极大的随意性,所以作为标准也是有问题的。

对于虚拟财产价值的认定笔者建议应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

1、由我国信息产业部牵头,组成一个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游戏开发商、游戏高手等共同参与的机构,制定一套虚拟财产的认定和评估体系。

2、通过计算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计算虚拟财产的价值,虚拟财产的取得必须是玩家经过一定的劳动而取得的,网络虚拟财产中凝结着人类的劳动,通过游戏高手以及运行商的合作共同计算出虚拟财产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来确定其价值。

3、根据玩家的投入成本计算出具体虚拟财产的价值,其中玩家必须出示合法的具有说服力的证明。

4、由于大多数的虚拟财物并不直接体现现实价值,具体到不同游戏中的虚拟财物的价值,应当跟游戏本身的性质、运营状况、运营商的运营成本密切相关的,因此需要综合各项因素对虚拟财物的价值进行各案分析后确定。”笔者认为,应当将网络虚拟财产价值的评估,交由独立于服务商与用户自发市场外的专业机构来进行,这样才能给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有一个公正而准确的认定。

(二)、关于虚拟财产主体的划分与确认问题

但这些网络“虚拟财产”算不算私人财产?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权受不受法律保护?一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是玩家在游戏中取得的,其取得方式与状态由游戏的规则所确定,属于游戏内容的一部分,因此其所有权属于运营商,而玩家只享有使用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虚拟财产”是玩家通过自身努力所取得,而经营商只是存储这些数据,所以这些“虚拟财产”的所有权是属于玩家的。

本人同意后一观点,“虚拟财产”虽然产生于特定游戏运营商的服务器,并且通常只能存储在该特定服务器上,但是“虚拟财产”的产生和变化并不由运营商控制,而是玩家在接受运营商服务时特定行为的结果,具体虚拟角色和财物的种类和数量则是完全取决于玩家自身的活动。运营商只是提供游戏时段的服务及相应的保管工作。因此,“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应当归属于玩家,而不属于运营商,运营商只是在服务器上保存这些数据,并没有对其任意修改的权利。

(三)、“虚拟财产”违法行为的认定问题

我们以工具意义看待网络世界时,它仍是现实世界的一部分,是现实世界中的人们进行信息交流的技术手段之一,如在电子商务、网上银行等社会经济活动中网络联系的地位与作用。在我们以本体意义看待网络世界时,它却用独立的信息处理和记忆方式,构筑了一个与现实世界相区别的虚拟世界,如在网络游戏中形成的社会环境。这样在我们的感知范畴就形成了两种社会关系体系:一是现实世界的现实社会关系体系,二是虚拟世界的虚拟社会关系体系。现实的法律只能调整现实的社会关系,现实的法律不能调整虚拟的社会关系,如网上婚姻及因此形成的共同虚拟财产关系。但是,虚拟世界并不能完全脱离现实世界而存在,虚拟世界需要现实世界的物质和能量的支持才能存续,虚拟世界和现实世界之间存在必要而频繁的信息交流。在虚拟世界与现实世界发生的关系属于社会关系时,它应当属于现实世界的社会关系,如玩家网络游戏中用现实货币购买游戏装备。至此,我们可以给法律是否保护虚拟财产设定一个最为基本的界面限制:只有虚拟财产与现实的社会关系发生具有法律意义的联系时,才能进入现实法律调整的范畴。

在审理与虚拟财产有关的案件时,要避免把虚拟世界的内部事务纳入判决的范畴。所谓虚拟世界的内部事务大概有这样一些要件:主体是虚拟世界定的,如玩家自己的ID;主体是以虚拟世界的身份活动的;活动的范围限于虚拟世界,不论其是否遵守虚拟世界的游戏规则;在虚拟世界活动中与现实世界的联系是非法律意义的,如玩家自己为参与网络游戏而付出的能量与信息。如果一个玩家以虚拟世界的身份侵害一个玩家的虚拟财产,不管其行为是否符合该虚拟世界的游戏规则,均应当视为该虚拟世界的内部事务,现实的法律不应当理会;如果运用一个虚拟身份侵害现实财产,如盗取他人网上银行的账号并窃取其资金,则属于现实世界的事务,应当属于现实的法律调整的范畴;如果以一个现实世界的身份侵害他人的虚拟财产,如运营商随意删除玩家的虚拟财产,也应属于现实世界的事务,可以运用现实的法律对这种行为进行制裁。

(四)、立法对策考虑

尽管目前立法保护网络“虚拟财产”无论是在技术层面上,还是在可行性上,都存在着这样那样的问题,但尽快制定出相应的法律法规切实保护广大网民的虚拟财产权和相关权益已经迫在眉睫。首先应从维护网民的合法财产权入手,建立起保护网民虚拟财产权的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如对网上购物应建立“追踪机制”,完善网上追踪系统,这样出现“虚拟财产”失窃事件后,可以及时找到相关的责任人,做到有责任可查。目前最简易可行的方法是利用现已比较成熟的银行支付系统,由网络运营商与银行联手,所有支付行为均通过银行,实行银行实名汇款制,保证玩家的真实存在性,从而保障游戏玩家对于“虚拟财产”拥有的合法权益。制定网络游戏服务法,明确服务商的权利与义务。服务商安排专人在网络游戏中充当网络警察。控制网络游戏的外挂等。删除玩家的非法复制物品时,要保障善意第三方的权益。让服务商利用技术手段在游戏中发挥上帝之手的作用。

1.两种途径并举:民法保护和刑法保护。首先要通过司法解释扩大民法通则中“财产”的外延。根据上文的论述,仅仅依据合同法难以完全保护虚拟财产,依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又受到保护范围的限制,盗窃虚拟财产以外的纠纷往往难以解决,本人认为真正能从根本上解决与虚拟财产有关的法律问题主要还是依据民法,关键是对《民法通则》第75条中“其他合法财产”做扩大解释,因此当务之急的是出台司法解释将虚拟财产纳入“其他合法财产”的范围。同时对于盗窃虚拟财产数额较大的应以刑法来调整。在这方面可以借鉴台湾的做法,其把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物和账号视为存在于服务器上的“电磁记录”,“电磁记录”在刑法诈欺及盗窃罪中均为“动产”,属于私人财产的一部分。盗窃他人虚拟财物的构成犯罪行为,最高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制定网络游戏基本法。仅仅通过司法解释扩大民法通则中“财产”的外延还是不够的,因为虚拟财产的法律特征和法律要件,虚拟财产的物权、运营商的责任以及虚拟财产纠纷的解决方式等都难以涉及到,而这些也正是实务中最急需解决的问题。而且网络游戏还才在着诸多私服、外挂、虚拟交易平台的规范、网络游戏格式合同治理等问题,通过制定一部网络游戏方面的基本法把这些问题系统地解决才是比较彻底的,这也是目前整个网络游戏行业的日益高涨的呼声。

【参考文献】

1、“红月”玩家李宏晨在2003年2月17日发现自己一个ID中所拥有的装备全部丢失。虽然他与运营商多次联系,但都被拒绝。为此,他提出商北极冰公司赔偿他丢失的各种装备,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等诉讼请求。2003年8月27日和11月5日,北京朝阳区法院分别开庭审理了此案。

2、荆龙:《“虚拟财产”面对现实考量》

3、陈甦:《虚拟财产在何种情形下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4、吴学安:《谁偷了我的“虚拟财产”》《法制日报》

5、参见王利明著,《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00-20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