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私人借款合同范文

私人借款合同精选(九篇)

私人借款合同

第1篇:私人借款合同范文

私人借款汽车抵押合同范文一

鉴于甲方欠乙方货款(或贷款)____元暂时不能偿还,甲方为担保还款,经与乙方协商一致,特订立本抵押合同。

抵押人:_____,以下简称甲方:

抵押权人:____,以下简称乙方。

第一条 抵押物的名称、数量和价值

1、名称:_____。

2、数量:_____。

3、价值:_____。

第二条 抵押期限

抵押期限为____年,自____年__月__日起,至____年__月__日止。

第三条 抵押物的清点、暂管和保险

1、清点:本合同生效后五天内,甲、乙双方共同清点检查抵押物的数量、质量,并列出清单,经核实无误后双方在清单上签名,加盖公章,以示认可。

2、暂管:抵押物仍由甲方负责暂管完整无损,一切仓储及其它管理费用均由甲方承担。

3、保险:在合同生效后五天内,甲方应向保险公司投保仓库财产保险,并将保险后的财产过户给乙方。投保的抵押物由于不可抗力遭受损失,乙方则从保险公司直接取得全部赔偿金作为归还所欠款的一部分。

第四条 抵押物在抵押期限内的销售和监督

1、抵押物的销售,仍由甲方负责,甲方应组织人员积极推销,并将所销售的货款直接交入乙方指定的帐户,作为偿还欠款本息的资金来源之一。

2、甲方在与需方签订供销合同时,应在合同中写明款项汇入___银行___分行___帐户,即乙方指定的帐户。甲方在发货之前,应提前三个工作日将销售合同提交乙方审,在外地签订的销售合同,应及时将合同副本或影印件提交甲方审定后方可发货。

3、甲方每月应向乙方提供财务计划、物资库存、财务会计报表及有关经济资料,乙方认为必要时,有权进行检查抵押物的库存,销售情况以及与抵押物有关的帐目资料,甲方应给予协助。

第五条 甲方的义务及违约责任

1、甲方应保证是该抵押的合法所有权人,今后如因该抵押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发生纠纷,并因此而引起乙方的损失时,甲方应负责赔偿。

2、在本合同签订之后,甲方应将与抵押物有关的一切原始单证、票据交给乙方。

3、甲方应妥善保管抵押物,不得遗失、毁损,甲方如因故意或过失造成抵押物毁损,应在十五天内向乙方提供新的抵押物。

第六条 抵押物的处分、处分方式和还款项的使用顺序

1、本合同期满,甲方尚不能还清欠款本息者,乙方有权向___人民法院申请处分抵押物。

2、抵押物处分方式和程序由____人民法院裁定。

3、抵押物的价格由___市物价局作价。

4、处分抵押物所得的款项,接下列顺序使用。

第一:支付处分抵押物的费用。

第二:缴纳抵押物的税金。

第三:偿还欠乙方贷款的税金。

如扣除以上款项,尚有余额,应全部交还甲方。如处分抵押物所得的款项仍不足以抵还欠款本息者。乙方仍可根据原借款合同向债务人追索欠款。

第七条 其它

1、本合同经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公章并经___市公证处公证后生效,公证费用由甲方承担。

2、当甲方抵押期限到期,仍因实际困难无法如期偿清贷款本息、要求延长抵押期限者,经甲方提出书面申请,乙方审查同意并签订补充协议和作为本合同书的附件,可以延长抵押期限。

3、本合同系经___市公证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任何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合同,对方当事人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直接向___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甲方:乙方:日期:

私人借款汽车抵押合同范文二

抵押人: ,以下简称甲方

抵押权人: ,以下简称乙方

甲方因公司经营需要,以自有车辆作为抵押向乙方借款,经与乙方协商一致,特订立本抵押合同。

第一条 抵押物的名称、数量。

名称: ,车号为 发动机号为: 。上述抵押的车辆为甲方所有。

第二条 抵押期限、抵押款。

抵押期限为 月,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抵押款为 元整

第三条 抵押情况声明、暂管和保险

1、清点:本合同生效后一天内,甲、乙双方共同清点检查抵押物的数量、质量,并列出抵押情况声明,经核实无误后双方在抵押情况声明上签名,加盖手印,以示认可。

2、暂管:抵押物由乙方负责暂管,一切仓储及其保险管理费用均由甲方承担。

第四条 双方的义务及违约责任

1、甲方应保证是该抵押的合法所有权人,今后如因该抵押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发生纠纷,并因此而引起乙方的损失时,甲方应负责赔偿。

2、在本合同签订之后,甲方应将与抵押物有关的一切原始单证、票据交给乙方。

3、乙方应妥善保管抵押物,不得遗失、毁损。

第五条 抵押物的处分、处分方式

本合同期满,甲方尚不能还清欠款本息者,乙方有权向XX人民法院申请处分抵押物,亦有权将抵押物转让、出售、再抵押或其它方式处分。

第六条 其它

1、当甲方抵押期限到期,仍因实际困难无法如期偿清贷款本息、要求延长抵押期限者,经甲方提出书面申请,乙方审查同意并签订补充协议和作为本合同书的附件,可以延长抵押期限。

2、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如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对方当事人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向XX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3、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抵押人: 抵押权人:

私人借款汽车抵押合同范文三

抵押人: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抵押权人: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甲方因公司经营需要,以自有车辆做为抵押向乙方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____(大写)____(小写),经与乙方协商一致,特订立本抵押合同。

第一条 抵押物的名称、数量。

名称:____壹辆,排量:____,颜色____,车牌号为:____发动机号为:____。上述抵押的车辆为甲方所有。

第二条 抵押期限。

抵押期限为____月,自____年__月__日起,至____年__月__日止。

第三条 抵押情况声明、暂管。

1、清点: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共同清点检查抵押物的数量、质量。

2、暂管:抵押物由乙方负责暂管,一切仓储及其保险管理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第四条 双方的义务及违约责任。

1、甲方应保证是该抵押的合法所有权人,今后如因该抵押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发生纠纷,并因此而引起乙方的损失时,甲方应负责赔偿。

2、在本合同签订之后,甲方应将与抵押物有关的一切原始单证、票据交给乙方。

3、乙方应妥善保管抵押物,不得遗失、毁损。

第五条____抵押物的处分、处分方式。

1、本合同期满,甲方尚不能还清欠款本息者,乙方有权向法院申请处分抵押物,亦有权将抵押物转让、出售、再抵押或以其它方式处分。

第六条 其它

1、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如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对方当事人可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抵押人:_________________(章)

第2篇:私人借款合同范文

民间私人借款合同模板一

贷款方:

借款方:

一、借款用途

张要从事个体经营,急需一笔资金。

二、借款金额

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万元。

三、借款利息

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年利为7%。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

四、借款期限

借款方保证从**年*月起至**年*月止,按本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贷款逾期不还的部分,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

五、条款变更

因国家变更利率,需要变更合同条款时,由双方签订变更合同的文件,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六、权利义务

贷款方有权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了解借款方的偿债能力等情况。借款方应如实提供有关的资料。借款方如不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贷款方有权收回部分贷款,并对违约部分参照银行规定加收罚息。贷款方提前还款的,应按规定减收利息。

七、保证条款

(一)借款方用自有房屋6间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方的贷款,贷款方有权处理抵押品。借款方到期如数归还贷款的,抵押权消灭。

(二)借款方必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

(三)借款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

(四)借款方有义务接受贷款方的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了解借款方的计划执行、经营管理、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

(五)需要有保证人担保时,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后,有向借款方追偿的权利,借款方有义务对保证人进行偿还。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也可由第三人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由任意一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九、本合同未做约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合同一式2份,双方各执1份。

贷款人:__________________

借款人:__________________

民间私人借款合同模板二

立合同人: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双方兹因借款事宜,订立本件契约,条款如下:

一、甲方愿贷与乙方人民币__________元整,于订立本约之同时,由甲方给付乙方,不另立据。

二、借贷期限为_____年,自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三、利息每万元月息________元,乙应于每月____日给付甲方,不得拖欠。

四、届期未能返还,乙方除照付利息外,并按利率一倍加计的违约金给付甲方。

五、本契约书的债权,甲方可自由让与他人,乙方不得异议。

六、乙方应觅保证人一名,确保本契约的履行。而愿与乙方负连带返还本利的责任,并抛弃先诉抗辩权。

甲方: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

连带保证人:__________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民间私人借款合同模板三

贷款种类:

合同编号:

借款人:

住所: 电话:

法定代表人:

开户银行名称:

开户帐号:

传真: 邮政编码:

受托贷款人:

住所: 电话:

法定代表人:

传真: 邮政编码:

借款人(以下简称甲方):

受托贷款人(以下简称乙方):_______________

根据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委托人)与乙方签订的_______________委托协议,由乙方代委托人 向甲方发放__________贷款,并在受托范围与甲方协商后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借款金额

甲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 借款用途

甲方借款将用于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条 借款期限

甲方借款期限自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至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_日。

第四条 贷款利率和利息

贷款利率按__________息__________计算,按__________结息。

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甲方帐户之日起计算。在合同有效期内,如委托人调整贷款利率,自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的利率执行。

第五条 用款计划

甲方的分次用款计划为:

________年_____月________万元;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______万元;

________年_____月________万元;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______万元;

________年_____月________万元;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______万元;

________年_____月________万元;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______万元;

第六条 还款计划

甲方的分次还款计划为:

________年_____月________万元;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____万元;

________年_____月________万元;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____万元;

________年_____月________万元;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____万元;

________年_____月________万元;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____万元;

第七条 付息方式

甲方应在结息日前将资金汇入在乙方开立的存款户内,以便于乙方按期、按规定收取利息。甲方不能按时付息时,按规定计收复利。

付息户帐号为:

第八条 扣款方式

甲方保证按第六条、第七条确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和借款利息,若不能按期归还,又未取得委托人书面同意的,则甲方同意由乙方委托人从甲方的银行帐户中直接扣收借款本金、利息及有关费用。

第九条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1.本合同生效后,甲、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本合同。

2.贷款到期,由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甲方经过努力仍不能还清借款的,可以在借款到期前_______日内向委托人申请展期,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并通知乙方。甲、乙双方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3.甲、乙任何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承包及股份制改造等转制变更时,由变更后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本合同的义务和享有应有的权利。

第十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如需进行承包、租赁、合并和兼并、合资、分立、联营、股份制改造等改变其经营方式时,应提前________日向委托人报告并通知乙方。

第十一条 甲、乙双方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1.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委托方的计划及所供资金发放贷款;

2.甲方应在乙方开立存款户;

3.甲方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

4.甲方必须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不得将贷款挪作他用;

5.甲方应按乙方要求提供其有关的计划、统计、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6.乙方有权检查贷款的使用情况;

7.乙方有权对甲方的资金及经营情况进行监督;

8.乙方应按委托方的计划及所供资金及时发放贷款。

第十二条 违约责任

1.甲方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乙方将停止发放贷款,同时向委托人报告,并按其书面意见处理。

2.甲方未按期或超过本合同约定分次还款计划未偿清的贷款为逾期贷款,乙方有权按委托人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________的利息。

第十三条 甲、乙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四条 本合同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生效,至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后终止。

第十五条 本合同正本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副本________份。

甲方:公章 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或其授权人) (或其授权人)

年月日 年月日

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使用说明

一、适用范围:本合同格式适用于建设银行各级行委托业务中受托与借款单位签订的各类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

二、贷款依据必须填写清楚。合同中委托人、委托协议名称、贷款科目必须写全称。如煤代油基建贷款须填写根据国家计委(以下简称委托人)与乙方签订的煤代油基建贷款委托协议,由乙方代委托人向甲方发放煤代油基建贷款,并在受托范围与甲方协商后订立本合同。

三、合同中第一、二、三、四、五、六条均应按委托方的文件和规定填写。

四、第九条、2中借款到期前________日需认真测算后填写。为便于会计帐务处理,一般不少于30天。

第3篇:私人借款合同范文

私人借款合同范本【常用版】

甲方(贷款人)

身份证号:

乙方(借款人)

身份证号:

甲方双方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此合同。

一、借款用途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要从事个体经营,急需一笔资金周转。

二、借款金额和还款时间。

_________向__________借款人民币____________元(小写)___________整(大写)于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前还清甲方。贷款逾期不还的部分,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

三、借款期限

借款期限_______年,自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起至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止。

四、还款方式

应按照本协议规定时间主动偿还对甲方的欠款及利率。乙方到期还清所有本协议规定的款项后,甲方收到还款后将借据交给乙方。

五、借款利息

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为_______.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 .

六、权利义务

贷款方有权监督贷款使用情况,了解借款方的偿债能力等情况,借款方应该如实提供有关的资料。借款方如不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贷款方有权收回部分贷款,并对违约部分参照银行规定加收罚息。(贷款方提前还款的,应按规定减收利息。)

七、保证条款

1.借款方自愿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方的贷款,贷款方有权处理抵押品。借款方到期如数归还贷款的,抵押权消灭。

2.借款方必须按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

3.借款方必须按合同规定期限还本利息。

4.需要保证人担保时,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后,有向借款方追偿的权利,借款方有义务对保证人进行偿还。

八、强制执行条款与还款时间

1.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已经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经慎重考虑,双方同意本协议签订后,并赋予本协议的强制执行效力。 2.此笔借款的到期时间为_______年___月___日,从_______年___月___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如果乙方到期不还款,甲方有权依据本合同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全部未付款项。乙方愿意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九、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对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也可由第三人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由任意一方依法向人民法院。

十、本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_____份,双方各持_____份。每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一、本合同未做约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甲方: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

连带保证人:____________________

第4篇:私人借款合同范文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贷款人)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合同。

一、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于_____________________前交付甲方。

二、贷款利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借款期限: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四、还款日期和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五、违约责任: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六、本合同自_____________________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签字、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签字、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_

合同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合同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

民间借款合同格式范本3

贷款方:XX

借款方:XX

一、借款用途

张XX要从事个体经营,急需一笔资金。

二、借款金额

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万元。

三、借款利息

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年利为7%.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

四、借款期限

借款方保证从**年*月起至**年*月止,按本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贷款逾期不还的部分,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

五、条款变更

因国家变更利率,需要变更合同条款时,由双方签订变更合同的文件,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六、权利义务

贷款方有权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了解借款方的偿债能力等情况。借款方应如实提供有关的资料。借款方如不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贷款方有权收回部分贷款,并对违约部分参照银行规定加收罚息。贷款方提前还款的,应按规定减收利息。

七、保证条款

(一)借款方用自有房屋6间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方的贷款,贷款方有权处理抵押品。借款方到期如数归还贷款的,抵押权消灭。

(二)借款方必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

(三)借款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

(四)借款方有义务接受贷款方的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了解借款方的计划执行、经营管理、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

(五)需要有保证人担保时,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后,有向借款方追偿的权利,借款方有义务对保证人进行偿还。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也可由第三人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由任意一方依法向人民法院。

九、本合同未做约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合同一式2份,双方各执1份。

贷款人:__________________

借款人:__________________

合同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

立合同人: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双方兹因借款事宜,订立本件契约,条款如下:

一、甲方愿贷与乙方人民币__________元整,于订立本约之同时,由甲方给付乙方,不另立据。

二、借贷期限为_____年,自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三、利息每万元月息________元,乙应于每月____日给付甲方,不得拖欠。

四、届期未能返还,乙方除照付利息外,并按利率一倍加计的违约金给付甲方。

五、本契约书的债权,甲方可自由让与他人,乙方不得异议。

六、乙方应觅保证人一名,确保本契约的履行。而愿与乙方负连带返还本利的责任,并抛弃先诉抗辩权。

甲方: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

连带保证人:__________

第5篇:私人借款合同范文

【关键词】私人借贷 农民专业合作社 融资 影响

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发展过程中普遍存在着资金短缺的情况,通过农业银行、信用社、小额信贷公司、村镇银行等正式金融机构进行融资,又存在着贷款成功率低、准贷额度小、门槛高等问题。私人借贷属于民间借贷,是一种非正式的融资方式,私人借贷由于具有无需抵押物、借款成功率高、手续简单以及借款对象广等特点,在我国特别是在广大农村地区尤其活跃和普遍。据统计,我国农村发展农业生产所需的资金70%以上要依靠私人借贷或民间借贷。不言而喻,私人借贷对解决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融资难题有着重要的影响。

一、私人借贷的类别和特点

1.私人无息借贷及其特点

私人无息借贷是基于亲缘、血缘和地缘关系而形成的借贷形式,具有互质。资金需求者通过向亲戚、朋友或是熟人等借款,这些私人资金的提供者出于对资金需求者的感情和信任又免收利息,只需借款人立借条作为凭证。这种借贷形式具有免收利息、成功率高、手续简单以及额度较低等特点,在城市和农村地区是最基本、最普遍的一种借贷形式。

2.私人付息借贷及其特点

私人付息借贷是民间借贷的重要组成部分,资金需求者通过向本地区内的熟人、专营放贷的个人或高利贷者借款,私人资金供给者不仅要求资金需求者立下借款凭证而且要收取一定的利息,且一般高于同期银行的利率。私人付息借贷具有高利息、手续简单、额度较大以及有明确的还款期限等特点,适合于对资金需求量较大但又很难通过正式金融机构获得贷款的个人和企业。

二、私人借贷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融资的积极影响——与正式金融机构的比较

(一)快速解决资金问题

由于大多数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的是种植业和养殖业,而农业又具有生产周期长、自然风险高、资本增值率低等特点,所以大多数正式金融机构都要对申请贷款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反复的评估和论证,这将花费大量的时间,可能会使农民专业合作社错失发展良机。和正式金融机构相比,私人借贷具有手续简单、无需抵押担保或只需少量抵押物的特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负责人直接与私人资金供给者商谈,并立下借据或提供一定的抵押物,就可以获得资金。这就大大节省了借款时间,利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及时填补资金空缺。

(二)有效解决资金问题

和其他产业相比,农业生产具有天然的弱质性和边际报酬递减规律,因此大多数正式金融机构对农业生产的投资积极性不高,农民专业合作社从正式金融机构处获得的贷款数额也比较低,不能有效解决合作社的资金短缺问题。由于私人借贷的成功率较高且手续简单,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负责人可以同时向多个私人资金供给者借款,这样可以比较容易的筹集到合作社发展所需的资金,有效地解决资金短缺问题。

三、私人借贷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融资的不利影响

(一)私人无息借贷资金提供者的催款压力

首先,这些私人资金提供者可能具有风险厌恶的倾向,他们会担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状况变差而不能收回自己的钱,因此可能会频繁地向合作社负责人索要借款,这会影响农民专业合作社对资金的规划和正常使用。

其次,这些私人资金提供者可能因突发事件或商业投资而急需资金,他们可能会向合作社负责人催要借款,这也会对合作社对资金的规划和使用产生负面影响,不利于解决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融资问题。

(二)私人付息借贷的利息压力

私人付息借贷资金的供给者一般会对合作社的借款收取比银行等金融机构高的利息,而农民专业合作社所需资金量又比较大。很显然,合作社背负的利息是一个不小的数字,这在一定程度上反而加重了合作社的资金压力,更加不利于合作社融资问题的解决。

四、私人借贷助推农民专业合作社融资的政策建议

(一)规范私人付息借贷的利率和借贷协议

一方面,政府和金融监管单位要严格规范民间借贷的利率,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即私人付息借贷的利息率可以适当的高于银行的利息率,但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利息率的4倍。如果超出4倍的规定,则超出部分将不受法律保护;另一方面,要规范借贷协议,防止高利贷和霸王条款的出现,切实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减轻利息压力,进而解决融资问题。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要加强自身建设,争取资金供给者的信任

农民专业合作社能否获得私人借贷资金的支持,关键取决于合作社的经营状况。所以合作社负责人要通过各种方式保证合作社的正常运营,使私人借贷资金的供给者愿意将钱借给合作社,减少或者避免他们催促合作社还款情形的出现。

(三)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成员借款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状况和合作社内部的成员有着很大关系。一般来说,合作社内部成员一方面对合作社的经营状况比较了解,另一方面他们也深知只有合作社的正常运营才能使他们的收入增加,所以当合作社出现资金困难时,他们大多愿意将钱借给合作社。鉴于此,合作社负责人可以向成员们借款,对借款数额大的成员可适当付利息,以调动其积极性。

参考文献

[1]田海霞,王志宏.私人借贷问题研究[J] .佳木斯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5(03).

第6篇:私人借款合同范文

    一、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法律、法规对出借单位或企业公款行为的定性不明确,罪与非罪的界限不具体。第一, 1999年2月9日最高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规定,除四种无效情形外,“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对出借单位或企业公款行为的范围、用途、对象、目的、款项等内容和要求没有做出明确的司法解释。至今对合法借贷、一般借贷与挪用公款中的出借行为如何界定,以及出借单位或企业公款行为的定性及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第二,最高院1998年5月9日《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98《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最高院2001年10月17日《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但是对出借单位或企业公款行为给国有公司、企业、国有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使用应如何定性,是否构成犯罪?可否按照 198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以及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2002人大《解释》)第(二)项中的“其他单位”是否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均无明确规定。

    2、实践中对出借单位或企业公款行为的法理研究不深,存在按法条字面随意作扩大性解释的现象较为严重。2002人大《解释》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规定了三种具体情形,但对如何界定个人名义与单位名义,个人决定与单位决定没有明确规定。其中第(二)项“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在实践中应以什么标准来认定争议较大。“虽然通过集体决定的方式,但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单位的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以及“利用单位的钱为自己作人情”等能否属于此种情况?认为只要借条或拆借合同或收据上未加盖公章即可认定为以“个人名义”,以及对“其他单位”的理解应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等观点不一而足。

    3、出借行为日益公开化,其犯罪手段和目的更具隐蔽性,增加了辨析和判断的难度。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现代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犯罪人常借助表面上的合法形式来掩盖其挪用公款的非法目的,如通过签订借款合同或拆借合同,采取材料入库、银行转帐,财务建帐,明细注明,报表体现等看似正当的合法形式来达到公款私用及谋取私利的非法目的。有的还通过民事诉讼来达到非法目的的转化,增加了辨析的难度。

    二、法律分析

    1、出借行为的性质问题。行为是表现人的意识和意志的外部动作,是反映行为人的目的、动机,体现了某种社会关系,通过对行为的性质分析能对案件的性质作出准确的判断。挪用公款案件中的出借行为在刑事审判实际中通常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借款,二是拆借,其与一般的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的民间出借行为相比,具有以下的特点:第一,出借的目的只是暂时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而非占有公款,具有未经批准,擅自借用的特性。而一般的借贷行为或单位之间相互拆借资金的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受民事法律约束。第二,出借的本质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即行为人利用其因职务关系而具有的调拨、支配、使用公款的便利条件,使国家或集体失去对公款的控制,从而改变公款的正确使用形式,公款私用,谋取私利。而一般的出借行为虽然也与职务行为有关,但其出借是为了搞活单位的经济或为单位的利益着想,其本身不具有谋取私利的动机。第三,未经合法审核,出借人故意违反有关公款使用的规章制度进行出借,具有行为上的隐蔽性和手段上的违法性。而一般的出借行为要经过一定的程序(如一般经过批准或由领导决定,对于重大款项的支出有的还须经集体研究决定),办理一定的手续(如订立借贷合同或拆借合同,由借款人出具借据或收据),并通过财务入帐,形式上是合法的。因此通过对出借行为的分析来判断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把握:一是从该行为是否符合挪用公款罪的四个构成要件来分析,即从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进行分析判断;二是从该行为是否属于挪用公款罪的范围来判断,着重在于出借行为是否具有“三性”来判断,即是否具有非法活动性、进行营利活动性、和超过三个月未还性。其中非法活动性泛指一切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命令和规章的活动,例如挪用公款走私、贩毒、骗汇、等。在实际中可不论该非法活动是否完成,以及时间和数额的限制,只要行为人把所挪用的公款用于从事非法活动的,即视为挪用公款罪。

    同时在审判实践中还须注意以下几点:

第7篇:私人借款合同范文

挪用的含义,笔者所见的教科书一般解释如下: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未经合法批准而擅自将公款移作他用。笔者认为此理解有偏颇、含义不清之处。第一,什么叫未经合法批准?如行为人本人就是一把手,按单位章程或规章制度一把手不需与谁研究就可决定公款去向时就不构成挪用了?另外,如行为人将公款用于不正当之处,但经过单位领导批准,如出纳欲动用公款炒股,要求单位领导批准,单位领导因自己违法或犯罪之事被出纳知情,只好同意。出纳动用公款经过批准,就不构成挪用了?这两种结论显然均不正确。故将是否经过批准动用公款作为是否挪用的标准不妥。第二,“合法”的“法”具体含义是什么?是仅指国家法律法规,还是既包括国家的法律法规又包括单位的规章制度?如认为只包括国家法律法规就会将许多本是挪用的行为排出于犯罪之外。因国家法律法规不可能将一切挪用行为概括无遗,但单位的规章制度就可以做到。故笔者认为,应将挪用定义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违反法律法规、单位规章制度将公款移作他用。这里的法律法规、单位规章制度包括程序上的规定和实体上的规定。这里的“他用”按刑法规定就是以下要探讨的归个人使用。实践中挪用公款常常是既违反程序上的规定又违反实体上的规定。但是否构成挪用公款主要是实体上是否符合规定,有时将公款移作他用程序上违反了规定但实体上不违反规定,此时不是挪用。挪用的本质在于违反规定移作他用,而不是是否经批准,换言之挪用的本质不是行为人违反动用公款的程序性规定,而是动用公款不符合实体上的规定,即公款不应该由使用人使用。

二、对归个人使用的理解

对该问题最高司法机关之间的司法解释不一致,最高法院先后解释也不一致。1989年11月两高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其他个人使用。挪用公款后,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给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的。”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3月在《关于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行为,无论发生在刑法修定前后,均可构成挪用公款罪。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9号《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而最高法院在2001年9月《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有关问题解释规定》中规定如行为人将公款给单位使用,则要以个人名义借给才构成挪用公款罪。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两高1989年解释和最高法院2001年解释精神基本一致,即行为人将公款给单位使用时构成挪用公款的条件是“以个人名义”。但也有区别,1989年两高解释还增加了个限制词“为私利”。最高法院1998年解释和最高检察院2000年解释精神一致,即行为人将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不需以个人名义或为私利等条件就属归个人使用。但2001年最高法院解释与最高法院以前的解释和最高检察院的解释就不一致了。新的司法解释与旧的不一致的应适用新的,故2001年最高法院的解释出台后如将公款给单位使用必须要行为人以个人名义借给才构成挪用公款。又因最高法院2001年解释未限定给单位使用的单位是公有单位还是包含有私有单位,在实践中就常引起争议。最高法院2001年的解释一出台,即遭到非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4月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提请对什么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作出了解释。该解释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三种情况:第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其他自然人使用的;第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第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借给他人使用、个人从中牟利的。

从第二种情况的“以个人名义”来看,笔者认为,此种情况指行为人以自己名义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使用公款单位是与行为人发生借贷关系而不是与行为人单位发生借贷关系。形成这种关系可能有书面的,如使用单位打借条给行为人个人或使用单位与行为人个人之间签借款协议;也可能使用人只是口头与行为人个人发生借贷关系。但不管哪种情况均是公款使用单位与行为人个人发生借贷关系而不是与行为人单位发生借贷关系。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在挪用公款行为即将暴露时或暴露以后为掩盖自己罪行,事后将个人与用款单位的债权债务关系利用职务之便变成单位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如事后补借款协议,将后立的协议时间写成挪用公款时,或行为人将对方出具的向行为人个人借款的借条销毁,或事后找有关人员提供公款使用人是向行为人单位借而不是向行为人个人借的伪证等。

有以上情况则不能否认行为人以个人名义借出的性质。

立法解释的第二种情况的“其他单位”应如何解释?笔者认为,这里的单位一是必须具有法人资格,二是看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如为有限责任公司则要求公有控股,不包括纯私有或者有公有股但公有股未达到控股的企事业。法人可能是企事业法人,也可能是机关、社团法人,不包括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作这几点限定的理由:一是最高检察院2000年解释和最高法院1998年解释均明确规定行为人将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则无需以个人名义就属归个人使用。二是最高法院1999年《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单位是将不具法人资格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排除在外的。三是我国民法、民事诉讼法历来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作为自然人看待的。四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本质是公款私用,如使用人是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纯私有企事业,国家社会未受益,受益者均是个人,行为人提供了公款给这些单位使用,即使不以个人名义借给,行为人个人也很容易从中获得好处,行为人私用的本质很明显,无须以个人名义。且假若是出于为单位牟利就不会以个人名义出借。笔者之所以将不包含公有股的股份公司与包含公有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同等看待,是因我国法律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程序、运作均有严格的规定,公司的法律人格比有限责任公司强得多,股东或任何个人很难控制公司,行为人将公款给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如不以个人名义出借个人很难从中捞到好处。

第8篇:私人借款合同范文

一、挪用公款定罪根据。挪用公款罪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及公共财物的占有权与使用权,所以挪用公款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款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公款。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挪用公款的使用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1.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2. 挪用公款达到一定金额进行营利活动的。3.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挪用公款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其范围依据刑法93条的规定予以确定。根据刑法第195条的规定,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以挪用公款罪论处。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公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挪用公款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及公款的占有权与使用权,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同时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归还公款的意图,即暂时使用公款。

二、挪用公款单位使用的定罪问题。“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挪用公款后,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给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的,应视为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给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实际上是行为人将公款挪用归个人后再给其他单位使用,性质上属于归个人使用。此外挪用公款归私营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由于公款使用性质的改变实际上也侵犯了公款的使用权,应认定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后因谋取利益而将所挪用的公款又给其他单位使用的,或者挪用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个人从中收取利息或红利的,其行为实质上是挪用者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后对赃款的再处理,应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如果仅挪用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无个人私利,则虽然侵犯了国家财经管理制度,但作为公款的使用和收益权并没有受到侵犯,其使用权和收益权利仍由国有或集体所有单位控制行使,公款的性质没有改变,所以没有侵犯公款的使用权,这种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只能作为违反国家财经管理制度。因此,“为私利”和“以个人名义”是挪用公款单位使用的罪与非罪的界限。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认定是否属于“以个人名义”,不能只看形式,还要从实质上去把握。对于行为人为逃避财务监管,或者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进行的,或者借款、还款都以个人名义进行的,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为私利、谋取个人利益”,既包括行为人与使用人事先约定的个人实际利益也包括事先约定尚未获取的情况,同时也包括事先虽未约定但实际上已获取了个人利益的情况。“个人利益”包括正当利益与不正当利益、财产性利益与非财产性利益,但是非财产性利益应当是具体的实际利益,例如:升学、就业等。

三、挪用公款与借用公款的定罪问题。借用公款是指借款人与公款的所有者或者经营管理者签署了借贷协议,依约予以使用的行为。借用公款必须是办理了有关的手续,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体现了一种合同关系。而挪用公款是一种私自动用公款的行为,往往是秘密进行的。挪用公款者是在无权处分或者使用公款的情况下私自动用公款的侵权行为。挪用人为了个人的私利,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利用职务之便将公款交给他人使用的非法行为。而借用公款则是公款的所有人通过与其他单位或个人订立借贷合同,自愿将公款予以出借的民事法律行为。借用公款其行为主体表现了单位的意志,一般为单位的负责人或其他主管财务工作的人员,他们对单位内的公款具有经营决策权及公共财产的限额支配权,对外具有代表单位进行民争活动的资格。而挪用公款行为是个人擅自将公款以个人名义借给他人或自用的行为,其表现为个人行为。借贷行为一般是出于为单位创收、谋福利,而挪用公款行为则纯粹是为了个人的私利,通过对公款的使用从中获取物质性或非物质性利益,如出国、升学等。借贷行为义须经过一定的程序,办理一定的手续,双方均有明确的权利和义务,借贷程序公开,财务帐目清楚。而挪用是未经领导批准或末经集体讨论,擅自动用公款归个人或他人使用的行为,一般情况下也不会办理相关手续,手法比较隐蔽。在司法实践中,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负责人末经集体讨论将公款借给他人使用,其行为是代表单位意志还是个人意志的体现,则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笔者认为,单位负责人的出借行为是否符合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及职权允许范围;单位负责人的出借行为是否有个人谋利的目的,是为集体搞创收,还是为他人或自已获取利益;单位负责人的出借行为是否代表单位进行正常的民事借贷活动,是否有一定的借贷手续,还是故意采用隐瞒的手法,出具假借贷手续或谎报公款的真实去向和用途。如果单位负责人的出借行为是越权违反规定私下进行并为他人或自已谋利,数额达到犯罪标准则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此外,国有单位领导向其主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下级单位借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应属于挪用公款行为,因为国有单位领导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令具有法人资格的下级单位将公款供个人使用,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要件,构成犯罪的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四、挪用公款用途和去向的定罪问题。挪用公款的用途是不难认定,但在挪用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时应区别对待。如果挪用公款人明知使用人将公款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视作挪用公款人将公款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如果挪用公款人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的,则必须是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并且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才构成挪用公款罪。如果挪用公款人将公款用于个人贷款或者私人借款的,则应当根据贷款、借款具体用途来认定挪用公款性质。个人贷款或者私人借款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看作是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因此挪用公款归还个人欠款的,应当根据欠款产生的原因,分别认定挪用公款具体用途来认定挪用公款性质。归还个人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产生的欠款,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对于挪用公款用于本人、亲属或他人申办公司、企业注册资本验资证明用的也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因为申报注册资本办公司、企业是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作准备,是成立公司、企业进行营利活动的有机组成部份。此外,挪用公款后尚未投入实际用途的,笔者也以为只要同时具备数额较大和超过三个月期限的,也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第9篇:私人借款合同范文

一、如何认定法人代表的“擅自”行为

刑法理论认为,所谓挪用公款是指行为人未经合法批准而擅自将公款移作他用。这一定义,对于非单位负责人(如单位副职、各部门负责人等)将公款给他人使用的挪用公款犯罪是基本适用的,但对于单位负责人,尤其是对于那些由一人负责、财务管理制度不健全的公司、企业负责人所实施的将公款给他人使用的挪用公款犯罪并不完全适用。有人说,单位负责人对单位财物拥有相对独立的管理、经营权,其有权支配单位的财物,也就不存在 “擅自” 问题。这岂不是说,凡法人代表以法人的名义所实施的将公款移归他人使用的行为都是法人行为、职务行为,不存在挪用公款犯罪的问题?

笔者认为:一切未经有权机关合法批准的行为,都只能是一种擅自行为。这是由公款的所有权及其法定用途所决定的。法人代表只有在法律及其职责范围内活动才是代表法人意志的、有效的行为,才能称得上是法人行为。而那些违反法律规定、超越职权范围又没有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没有经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在此姑且不论经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的也有可能构成共犯)的行为只能是其“擅自”的个人行为。在此情况下,即使法人代表是以法人的名义实施行为的,也只能说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个人行为。实践中,判断是否法人行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分析:

第一、 行为人之行为是否具有公开性。法人行为一般是为单位其他人所知,往往具有一定程序的公开性。而个人行为一般较为隐蔽;

第二、 行为人之行为是否具有欺骗性。个人行为的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掩饰其个人意图;

第三、 行为人之行为是否具有正规合法性。法人行为一般有正规合法的手续,而个人行为则不然。

二、对使用人企业性质的界定

根据刑法的规定,只有挪用公款的使用人是“个人”的,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样,在查处挪用公款案件时,认定使用人企业的性质就成为至关重要的条件。一般情况下,判断企业性质的依据是企业的《营业执照》。因为,《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给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营单位取得合法经营权的凭证。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名为集体实为个体的情况客观存在,如果简单地凭营业执照来认定,容易导致审判实践中对挪用公款罪打击面过窄,无法有效地保护公款的专用权。实践中,不少企业的挂靠活动和承包活动造成了企业财产关系混乱、产权不清、界限不明,公款被挪用了给类似企业使用,它们的性质是个人还是集体呢?对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往往又由于种种原因不愿重新核定,使办案工作陷入进退两难的境地。对此应如何处理?有人认为,国家并未赋予检察机关改变、认定企业性质的权力,有此权力的只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检察机关认定企业实际性质就是越权行事。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是不可取的,认定企业的实际所有制性质纯属法律法规的适用问题,而非什么专门的技术性鉴定工作,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发现企业性质登记有误的,即可根据实际性质认定犯罪,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核定企业性质、核发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分属不同的职能范畴,不能相提并论。只有这样,坚持实事求是的态度,才能符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制原则。

鉴于企业性质问题在认定、追究犯罪时事关重大,在办案过程中我们应注意从以下几个决定企业性质的核心问题进行查证:一是从企业的投资来源、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资金担保等情况中,弄清真实的投资方式;二是从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的批准情况和利润分配情况中,弄清其真实的所有制形式;三是从企业经营方式上,弄清其企业财产的真实所有权 (如系承包制、租赁制,其原所有制性质不变)。查清了这些问题,我们就能透过事物的现象来把握其本质,而不被浮云遮望眼。

行为人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时,己符合挪用公款罪对主体(国家工作人员)、客体(公共财产的使用收益权)、客观方面(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要求,实践中争议颇大的是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明知,即行为人是否明知私有公司、私有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决定了行为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如果明知,行为人主观上就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故意,构成了挪用公款罪;反之,则不能认定行为人有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的故意,缺乏主观方面的要件,行为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事实上,如果行为人是企业的法人代表,就理所当然有合理合法地善用企业资金的义务,基于此,也就有义务对使用人的资信情况、企业性质进行必要的调查了解。如果行为人根本不作任何调查了解,而使用人事实上就是名为集体实为私有公司、私有企业的,则不能说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放任的罪过,对此也应以挪用公款罪予以追究。在办理案件时,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要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存在直接或间接故意的主观罪过形式,才能对行为人定罪处刑。实践中,情况很复杂,有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的挂靠、租赁、承包企业,有资金雄厚、规模庞大、员工众多的私有企业,它们都不是一目了然的私有公司企业,必须查清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如:是事先明知还是事后知道;案发后重新核定使用人的企业性质,其结果与行为人事先的认知情况是否一致等等。避免出现只要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企业就对行为人定罪的客观归罪现象。但在查清行为人是事先明知的情况下,也不能由于一纸营业执照上注明使用人是“集体企业”而令我们望洋兴叹、放纵犯罪。

三、“借贷”挪用的法律责任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公款的挪用与使用多以借贷名义出现。在一些数额较大的案件中,双方往往订有 “合同”、“协议”或“借据”,甚至明确约定借用期限、利息。对以“借贷合同”形式进行的挪用行为如何定性,分歧很大。有人认为,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属民事法律调整范围,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此类“借贷”行为触犯了刑法,应构成挪用公款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借贷”挪用行为具有严重的违法性。在挪用公款案件中,挪用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如:预付货款、支付定金、虚假联营……等,“借贷”只是其中一种。但无论何种形式都不能掩盖行为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目的。因为,这种“借贷”行为本身就具有严重的违法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和《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规定:此类违反金融法规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第七十三条规定:“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擅自发放贷款的;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人处以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国务院1998年7月13日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第五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以“借贷”名义挪用公款的行为,其“借贷”行为违反了国家的金融法规,是一种非法的金融业务活动。

2、“借贷”挪用是一种情节较重的犯罪行为,应受刑罚处罚。因为,此类“借贷”合同属绝对无效合同,自始至终不受法律保护,只能依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去处理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亦明确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自始至终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二十七条还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借贷”挪用是一种禁止性行为,并为刑法所追究。最早明确禁止“借贷”挪用的法律规定见于《公司法》,该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中,首次确立了“挪用资金罪”,并将“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列为主要罪状。修订后的刑法第272条吸收了此规定,并在第二款中规定 “准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了此罪状之行为的,按挪用公款罪论处。因此,“借贷”挪用不仅为公司法所禁止,也为刑法所禁止。因此,认定利用“借贷合同”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是有法律依据的。

3、“借贷”挪用行为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从挪用公款罪侵害的客体看,此罪侵害的是公款的使用权,即破坏了公款的公用性。“借贷”挪用尽管名义上有“借贷合同”,但同样侵害了公款的公用性,“借贷”改变不了将公款挪归个人使用的性质。而且其“借贷”行为本身还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是一种非法的金融业务活动,破坏了正常的金融活动秩序。因此,从侵害客体上讲,“借贷”挪用行为,比其他形式的挪用行为危害更为严重。司法实践中,应将其作为较重情节从严惩处。

四、如何看待“借贷”挪用利息归公的问题

实践中我们往往碰到这样的情形:某法人代表应朋友的要求同时也出于为本单位增加利息收入的动机,将公款“借贷”挪用给私有企业使用,双方私下签定了“借贷协议”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高于银行的利息归出借方单位所有,实际中也是按“协议”履行过,后来借款方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如期还本付息。对此应如何定性?有人认为,行为人是出以公心、所收利息归公、自己没有从这中谋取私利、借款又有书面协议,故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符合我国刑事立法根据目的行为确定犯罪构成要件的原则。众所周知,任何行为都有目的和动机之分,犯罪行为也不例外。犯罪行为的目的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希望产生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犯罪行为的动机则是促使行为人决意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例如,抢劫犯实施抢劫行为的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有的可能是为了给家人治病,有的则是为了,等等。因而,犯罪行为在刑法理论上有目的行为和动机行为之分。目的行为是为达到犯罪目的而实施的行为,如抢劫行为;动机行为则是行为人在犯罪目的实现之后为满足其动机而进一步实施的行为,如抢劫之后用抢得的钱财进行旅游的行为。就性质而言,目的总是违法,动机则不一定违法。就行为对客体所起的作用来说,目的行为必然要侵害一定的客体,但动机行为则不一定对客体构成侵犯。因而在刑事司法中,总是根据目的行为定罪,而不是根据动机行为定罪。也正是基于此,刑事立法只能把目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动机行为则于犯罪的成立不生影响。对挪用公款罪而言,“挪用”行为显然是挪用公款罪的目的行为,这一行为的实施必然对国家、集体的公共财产占有权、使用权以及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构成侵犯。至于,其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如:“帮朋友”、“为本单位增收”、“为谋取私利”或兼而有之等等,都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当然,动机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可能没有任何影响,但它仅仅是一种量的影响作用,而不是质的决定作用。

五、限定现行《刑法》272条第1款中“借贷”的意义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