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资产证券化的必要性范文

资产证券化的必要性精选(九篇)

资产证券化的必要性

第1篇:资产证券化的必要性范文

经过多年的努力,特别是近一年来积极的试点,信贷资产证券化终于取得了阶段性成果。随着国家开发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两家试点银行的受托机构――中诚信托投资公司、中信信托投资公司发行开元资产支持证券、建元资产支持证券的成功,中国终于有了资产证券化产品,这从另一个侧面证明资产证券化已经在中国从理论走向实践。

资产流动带来融资便利

将某种具有未来现金流的资产以证券的方式销售出去,使这些资产的原始所有人因此取得现金,使购买了证券的人取得了这些资产产生现金的权利,这就是资产证券化的基本内容。对出售者来说,把具有未来现金流的资产卖了,失去了未来获取该资产收益的权利,但也不需要承担持有这些资产可能遭受的损失,更重要的是他现在就可以把未来的收益以现金的方式收归手中。

对于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人来说,他可以取得由这些证券所代表的资产所产生的收益。由于资产支持证券属于固定收益类证券,收益率高于一般债券,因此,这是一种比较稳妥的投资。正因为资产证券化既有利于资产的原始所有人,因此才能不断发展,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和推广。

人们可以从各个角度评价资产证券化的作用,但是在这里笔者想从融资的角度,想从搞活资产存量的角度分析一下资产证券化的意义。从融资的角度看资产证券化,就是筹资者通过证券化的方式,把资产未来的收入转换成当前的收入。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融资并不只是借入资金,融资是取得资金的一种活动,发行股票、债券、向银行借款、民间借贷、变卖资产等等活动,都包含在广义的融资之中。证券融资由来已久,但资产证券化改变了证券融资以发行人信用为基础的传统模式,代之以资产的收益为基础。当然,资产证券化与简单的资产买卖还是有很大区别的:第一,资产证券化的资产必须能够产生稳定的现金流;第二,这种资产不是按笔出售,而是进行资产组合,建立资产池,把不同资产所产生的现金集合在一起,用以支持不同等级证券的偿付,因此,这种融资也被称为结构性融资;第三,这种资产不是直接出售,而是通过资产支持证券来出售,购买者不是一个机构或一个自然人,而是众多的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这才叫证券化。

此外,资产证券化与资产抵押融资也不同,前者是通过出售资产所有权获取资金,后者则是将资产作为一种抵押品,以提高融资机构的信用等级,并不出售资产所有权。这是两种不同的融资方式,资产在两种融资方式中起不同的作用。

从筹资人方面看,资产证券化能把未来流动性很小,甚至几乎没有什么流动性的资产动员起来,使之流动并帮助其从金融市场融资。众所周知,在现代经济社会,银行也好,工商企业也好,融通资金是其开展经营活动的必要条件。从金融市场直接融资是一种低成本、高效率的融资活动,但这种融资需要有一定的条件,即融资人必须具备必要的资信水平,否则便需要担保。融资人的资信,是指融资人的信用;或者说一个机构的信用;担保则是对融资工具所进行的信用增级,即用第三方的资产提高融资人的信用等级。由于融资主体的信用状况不尽一致,其在金融市场上融资的成本也各不相同。只有那些信用状况好的机构,其在市场上的筹资费用才可能比较低。否则,就难以从市场融到资金,或者必须支付很高的成本才能融到资金。从整体上提高一家企业或一家机构的信用等级是一件很不容易的事情,相比而言,提高一些资产的信用等级,则会容易得多。一家企业或其他的筹资主体也许从整体看,其信用等级不是很高,但其某一部分资产能够产生稳定的现金流,这个筹资人完全可以通过将这部分资产证券化,从金融市场上融资。

从投资人或资金供给者方面看,资产证券化提供了一种更安全的投资方式。一般来讲,投资的安全性是投资者最关心的事情,而了解筹资者的资信状况是实现投资安全的关键。对一个企业或者一个筹资者的资信状况,需要通过多方面过的调查,进行综合性的分析、评估,才能做出正确的判断,这是一项十分复杂的工作。银行发放贷款时必须做这件事,在金融市场上投资,也必须做这件事。由于银行发放贷款的客户与它关系密切,银行对这些客户的情况比较了解,而在金融市场上投融资,投资人对筹资人关系远不如银行对客户的关系,他们对筹资人的信用状况了解很少,甚至一无所知,只能通过信用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来做判断。一个机构的信用状况取决于众多因素,其中包括许多非经济因素,因此即使是专门的机构,有时也难免误判。对于投资人来说,正确的判断难度自然更大。相对而言,对一种资产未来状况的分析与判断,则会显得简单一些,因为其涉及的面和因素都较少,这也是近年来经济发达国家以资产做支持的结构性融资发展较快的原因。

证券化首先从信贷资产起步

我国的资产证券化首先是从银行的信贷资产起步的。早在1997年,我国在研究住房金融问题时,就开始注意国外通过将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以扩大贷款资金来源的问题。此后,中国建设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先后进行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可行性研究,制定具体方案,提出试点申请。2005年,国家正式同意进行资产证券化试点的也是信贷资产。首先进行信贷资产的证券化,这并不是偶然的。在最早开始进行资产证券化的美国,资产证券化也始于信贷资产,后来纷纷仿效美国进行资产证券化的其他国家,差不多也是从信贷资产开始。信贷资产是银行主要的资产之一,是能给银行带来收益的资产。银行作为金融中介机构,它必须保持资产负债合理的期限结构,以保证经营的稳定和安全,防止因为资产负债期限错配所引发的流动性风险。当资产期限过长,负债太短时,它就必须增加长期的负债,或者减少长期的信贷资产。把一部分信贷资产证券化,是减少长期信贷资产的具体措施。同时银行必须保持适当的资本充足率,以保证承担经营损失的能力。在资本总量一定的情况下,通过证券化把部分信贷资产从资产负债表中移出去,也是满足资本充足率要求的具体措施。从另一个角度看,信贷资产证券化使部分银行的信贷资产变成了现金资产,这也是一种融资行为。显然,对于银行来说,这种融资行为是十分必要的。

信贷资产证券化,比起其他资产证券化,更具有可行性和操作性。首先,标价清楚。正常的信贷资产其价值是明确的,无须进行评价。其次,收益清楚。信贷资产的收益是按期收回利息,而一定时期的利息是利率、本金和期限的乘积,利息的上述三个要素,在信贷资产中都是十分明确的。再次,发起人的信用等级较高。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起人是银行,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属于特许行业,其信用等级比一般的工商企业要高得多。由银行推出证券化资产,其可信度一般较高,而且尽管在市场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已经与发起银行实行破产隔离,但这些资产仍然委托发起银行管理,其可靠性也较强。

资产证券化在我国首先从信贷资产开始起步,除了上述一般性原因以外,还有以下三点理由:第一,我国银行业进行资产证券化的要求比其他行业更为迫切。我国目前的金融结构是以间接融资为主体,银行承担了社会融资的绝大部分,大量的风险也集中到银行。在这种状况无法迅速改变的情况下,通过信贷资产证券化,可以部分地将银行的信用风险分散到机构投资者那里。同时,我国银行资本充足率不高是一个十分普遍的现象,通过信贷资产证券化提高资本充足率是十分紧迫的任务。第二,我国的征信体系和信用评级制度都很不完善,投资者很难准确了解一般工商企业的信用状况,相比之下,银行的知名度较高,投资者对它的信任度也较高。因此,对信贷资产的证券化产品也容易接受一些。第三,结构性融资的难度较大,需要融资机构有一支专业化的技术队伍,在这一点上,银行远远优于一般工商企业。

资产证券化应当逐步深化

随着两家试点银行资产支持证券的成功发行,下一步我们应当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把资产证券化逐步深化,使更多的资产流动起来。

首先,信贷资产证券化应逐步扩大规模。信贷资产证券化所以需要试点,更多的是因为我国还需要建立适合于该业务开展的政策和法律环境。从试点实际情况看,试点银行自身探索的难度,远不如政策法规的调整难度。现在,这些难题已经基本解决,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规模已经有了良好的外部条件。应该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基础上使其规模逐步扩大。当然,一定时期中合理的规模是多少,如何实现规模的扩大,这些问题还需要认真的研究。

其次,资产证券化应逐步从信贷资产扩展到其他资产。信贷资产证券化只是资产证券化的一个组成部分,无论是证券化理论还是许多国家的实践表明,只要是具有稳定现金流的资产,都可以进行证券化。银行信用卡的现金流,企业的应收账款、基础设施的收费项目,都可以成为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即使是那些等待处理的不良贷款(资产),在合理的运作框架下,也可以进行资产证券化。当然,这些资产证券化,在某些方面可能要比信贷资产证券化复杂一些,例如,人们乍一听不良资产证券化,可能难以接受,实际上,不良资产也具有现金流。只是与优良资产相比,相同数额的不良资产比优良资产产生的现金要少。如果根据历史资料,对证券化的不良资产作了打折处理,然后按比例发行相应的资产支持证券,则投资者仍然能获取相应的回报。而对于发起机构来说,不良资产是最缺乏流动性的资产,通过证券化,较快的回收在不良资产上占用的资金,是非常好的处理方式。正因为如此,不少国家在处理不良资产采用了证券化的办法。在我国,这无疑也是处理不良资产的一条良策。

第2篇:资产证券化的必要性范文

关键词:信贷资产;证券化;资产支持证券;金融创新

2012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和财政部启动了新一轮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从试点情况看,标准的信贷资产证券化(ABS)发展较为缓慢,券商专项计划和资产支持票据(ABN)市场改革的实际效果也难言乐观中,而理财、信托等渠道形成的场外类资产证券化业务却得到了前所未有的蓬勃发展,形成场内与场外“一头冷、一头热”的尴尬格局。本文通过探寻标准化资产证券化业务发展滞后的症结,分析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优势和目前模式的局限性,提出解决对策,以促进信贷资产证券化健康快速发展,在改善银行资产负债结构、释放资本和流动性、分散银行体系风险方面真正发挥主渠道作用。

一、信贷资产证券化举步维艰

(一)交易市场分割、流动性差目前ABS和ABN在银行间市场交易,券商专项计划则在交易所上市,但整体交易冷淡,流动性不足;尽管券商体系的交易所、转让平台和柜台交易已经对ABS和ABN开放,国务院常务会议也明确“优质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可在交易所上市交易”,但受制于政策障碍和监管协调不足,要实现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完全跨市场流通,或延伸到柜台交易尚需时日。

(二)产品结构单一一是交易基础雷同。在前三轮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中,基础资产均为特征相似的贷款组合,同质性高,风险状况易于判断,且无合成和再证券化产品。二是内部增信为主。信贷资产证券化中,主要以内部优先/劣后的分层结构和超额利差保护为主,少数有流动性储备账户等增信安排,没有复杂的衍生品结构设计;企业资产证券化除了内部增信之外,主要通过金融机构提供担保增信为主。

(三)基础资产集中度、相似度偏高一是以对公信贷资产为主。在前三轮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的24支产品中,除住房按揭2支、不良资产1支、汽车贷款1支、租赁资产1支外,其余均为对公信贷资产[1]。企业资产证券化主要为基础设施、能源电力等应收款项目。二是以大中型企业为主。信贷资产证券化以大中企业贷款为主,小企业贷款由于期限短、抵押贷款占比高,信用卡贷款因涉及循环入池对会计出表有影响等技术使得证券化难度较大;企业资产证券化中,也是以基建项目或大型企业为主。三是行业选择集中。从具体每单证券化来看,虽具备一定的行业分散度,但从全部资产证券化汇总来看,传统行业仍然具有一定的集中度。

二、拖累资产证券化的症结

(一)参与主体受限一是投资主体以机构投资者为主。尽管银行间市场投资主体已经包括了银行、保险、券商、基金、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乃至部分大型企业,但受制于市场割裂,无论银行间市场还是交易所市场,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主体仍然有限,以金融机构为主,风险分散效果仍有待提高。二是特定目的主体受到限制。《信托法》下,由于信托具有风险隔离和破产隔离的相对合法性,到目前为止,信贷资产证券化中的特定目的主体(SPV)全部由信托公司担任。但在企业资产证券化中,证券公司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有限合伙、基金子公司等均事实上已经通过部委规章成为了“合法”的SPV。三是银行担任承销商的意愿不强。以往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中,主承销商全部为几家主流证券公司,无一家商业银行参与。一方面与银行投行业务主要立足于对外帮助企业直接融资获得盈利的业务取向有关,另一方面对现有存量信贷业务证券化和利差收益的切割转移,银行体系并未获得外生性盈利增长。四是可选择的评级机构较少[2]。

(二)操作成本高一是中介角色较多。完整运作一个资产证券化项目,除了发起人需要投入人力、物力进行资产筛选、尽职调查等工作外,还必须安排SPV、贷款服务、资金保管、登记托管、评级以及律师、会计师、主承销商等机构参与,甚至还需要财务顾问和交易管理机构等角色。不仅所有中介机构费用需要从贷款利差中支出,还涉及与多个中介机构的项目组织协调、协议合同等繁杂事项,导致周期长、成本高。二是审批流程长。目前信贷资产证券化采用主体资格认定和产品审批制,首先需要获得主体资格准入,然后分配试点额度,待项目准备完毕后,申报产品准入审批到发行核准,涉及几个监管部门,耗时周期较长。三是税收优惠不明显。通常证券化设立SPV后应该保持税收中立,按照我国现行税法,尽管对资产转让、SPV的收入与支出环节和证券交易环节基本都进行了纳税义务的转移,但并无明显的税收优惠,而且由于资金保管、承销等环节的存在,增加了额外的印花税支出。

(三)证券化效益差一是发起人风险自留。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中,出于降低发起人道德风险的考虑,要求发起人必须持有不低于5%的次级部分,实际为发起人部分兜底,未真正起到有效分散风险的作用。二是会计出表难。按照财政部2006年《企业会计准则》,证券化后资产能否出表取决于风险-报酬转移程度、对资产的控制程度和继续涉入程度,但都属于原则性规定,会计师对个案拥有较大的裁量权。特别是“国际财务报告准则10”自去年施行后,会计准则对证券化资产出表的规定更为严格,可能导致资产无法出表,失去资产证券化的意义。三是资本计提高。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政策要求发起人必须持有5%以上的次级证券,该部分须全额从核心一级资本扣除,相当于资产被证券化后至少还有62.5%的风险权重。若再考虑其他风险涉入及扣除相应资本,银行发起资产证券化并不能够充分释放资本,反而有可能增加资本占用[3]。

(四)证券化产品评估结果的公信力不足根据国际惯例和我国相关法规,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必须首先经过中介机构进行信用评级,中介机构出具的评级报告属于证券化产品信息披露的重要内容,资产支持证券更是依托于信用评级制度。但是从实践情况看,我国中介机构信用评级体系不健全、不规范,信用评级市场及相关业务不完善,譬如信用违约历史记录残缺不全,运用的评级方法、评级技术尚不成熟,评级中使用的参数随意性强,信用评级标准参差不齐,评级机构信息透明度偏低,评级的公允性与评级机构的商业利益之间存在冲突,评级报告大多对证券化产品授以最高评级,很难获得社会公众和投资者的认同。

(五)交易信息披露与投资者的期望相距甚远我国资产证券化承销业务仍然处于起步阶段,监管部门尚未出台有关行业规则予以约束。作为发起人都期望转移风险而非收益,而作为投资人则期望获取更多收益而非风险。在证券化产品发行交易过程中,发起人明显具有信息不对称的特殊优势,倘若没有充分的制衡手段,发起人极易隐藏负面信息,譬如提供不完整甚至经过“包装”的资产池信息,无法全面客观地反映交易风险状况。

(六)资产证券化配套法规缺失一是上位法缺失。资产证券化的前提是真实销售和破产隔离,通过信托SPV证券化,资产转移应作为财产委托还是作为真实销售,仍存在法律模糊:若作为财产委托,则不能破产隔离,如发起人破产,则需列入清算资产,损害证券投资人利益;若为真实销售,《信托法》并未承认受托人对受托财产的法定所有权,与委托之实不符。二是权属抵押登记繁琐。在资产证券化中,资产的真实出售意味着有关权益须一并转让,担保变更登记是确保法律认可担保权益转让的必要条件。在现行法律环境下,除建设部规定以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为目的设立信托时可批量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以及《物权法》规定以交通工具为抵押物的抵押权转让给受托人无需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外,其他类型的信贷资产证券化时批量办理抵质押变更登记手续或无需抵质押变更登记尚无法律依据[4]。三是监管协调较难。目前多套监管体系并存,多个交易市场隔离,多个托管结算机构需部委间协调,可能导致证券化效率低下,难以发挥证券化提高金融效率的作用[5]。

三、多策并举加速资产证券化

(一)出台专项法规,促进资产证券化规范运作扫除法律障碍,制定资产证券化专项法规,解决设立SPV、破产隔离、真实出售、批量抵押变更登记等的法律依据问题,允许商业银行成立专门的公司制SPV用于证券化。

(二)改革资产证券化审批体制,建立跨业、统一的监管标准降低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人的次级持有比例,放宽相应的银行资本计量标准,激励风险资本释放。协调、规范和统一信托、证券、基金等非银行金融机构证券化资本金要求,防止恶性竞争,发挥商业银行的风险管理优势和资产证券化主导作用,共同防范系统性风险暴露。必要时,可考虑以银监会为主体,成立专门的监管部门对信贷资产证券化和泛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统一监管和推动,引导场外类证券化业务阳光化、规范化发展。同时,要简化资产证券化审批体制,对基础资产质量优良的金融机构进一步简化资产证券化审批,在一次性审批总体额度的基础上明确滚动发行的具体实施细则;适当简化证券化审批流程和申报要件,降低项目成本。

(三)秉持市场化导向,实现参与主体、投资者以及证券化产品的多元化在推行“注册制+备案制”基础上,积极促进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市场化发展,不断拓展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范围以及基础资产范围,在引导商业银行选择符合国家政策的信贷资产、采取简单透明交易结构开展业务的同时,适当根据银行信贷业务的发展特点,在标准化发行的基础上,鼓励开展差异化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

(四)发挥银行主体性作用,拓展资产支持证券交易市场允许资产支持证券在银行间市场和交易所市场交易,适时进一步放开至金融机构柜台交易,扩大投资者范围,完善做市商制度,提高流动性。鼓励和支持商业银行承销资产证券化项目,有效管理和分散金融体系风险。可考虑设立专门的交易所或托管机构,丰富多层次的交易和托管体系。

(五)以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发展为主线,避免过度衍生化

作为金融衍生工具,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创新与发展决不能偏离金融支持实体经济这一主线,必须以所筹资的资金是否投向实体经济为标准,鼓励利用银行的信贷技术促进企业信贷需求与投资人金融资产配置需求的有效对接,有效避免资金在金融体系内空转。同时,还要吸取2015年我国资本市场动荡的经验教训,坚决限制在证券化基础上叠加衍生产品,防止信贷资产证券的交易层级复杂化和杠杆化,抑制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过度投机。

作者:葛军 单位:中国人民银行丹东市中心支行

参考文献:

[1]刘丽娜.信贷资产证券化在中国的发展实践及政策思考[J].金融监管研究,2014(3):52-55.

[2]姚禄仕.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效应的实证研究[J].国际金融研究,2012(9):24-28.

[3]肖云钢.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创新与监管[J].中国金融,2014(10):73-76.

第3篇:资产证券化的必要性范文

关键词: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必要性

一、我国开展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可行性分析

虽然中国建设银行的“建元2005-1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信托优先级资产支持证券”公开发行,没达到市场乐观人士所预期的“火爆”状态,但随着人们对抵押贷款证券化认识的加深和客观条件的成熟,相信在中国也将日益显示出其价值所在,并将具备广泛的应用前景。

(一)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符合证券化资产的要求

并非所有的资产都适宜证券化,其中最基本的要求是证券化的资产能在未来产生可预测的稳定现金流,即证券化的资产对投资者要有吸引力。投资者在决定是否购买抵押支持证券时,主要依据的是这些资产的质量、未来现金收入流的可靠性和稳定性。居民住宅贷款的风险相对较小、收入相对稳定并且可预测性较高,所以以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为突破口是十分合适的。

(二)居民个人收入水平的提高和金融意识的增强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创造了物质条件

一方面居民储蓄业务总量相当可观,庞大的居民储蓄资金为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推行提供了充足的资金来源。另外,抵押支持证券的信用级别高(一般为aaa或aa级),风险较小,收益率略高于国债,因此居民乐意购买。另一方面,居民的金融意识在不断增强,消费心理日趋健康,对这一新的投资工具能很快予以接受。

(三)我国证券市场已初具规模

我国目前已经形成了以众多证券公司参与支持的证券发行市场,以及上海、深圳两地证券交易所,staq系统和net系统等为代表的场外交易。沪、深两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交易品种包括股票、国债、基金券、可转换债券等。抵押支持证券发行以后完全可以在这两个证券市场上市流通。

(四)我国已有相当数量的机构投资者

随着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基金制度的深入展开,将会有越来越多的礼会保障基金。这些社会保障基金积聚了大量的资金,必然要到证券市场上寻求出路,社会保障基金的本质特征决定它不可能追求短期高风险的投资机会,只能把资金投入到风险低、收益稳定、期限长的投资品种上。抵押支持证券都是长达数十年的证券,又有政府信用的担保,风险较小,收益比较稳定,恰能满足这些机构投资者的投资需求,同时也为支持证券的发行提供了稳定和长期的资金来源。

(五)我国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状况达到资产证券化的规模要求

资料显示,抵押支持证券的发起、包装和承销必须达到一定的规模才能实现其经济利益,抵押支持证券的初始发行必须在2-3亿元范围内。1992年,中国建设银行发放了我国第一笔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从此个人住房抵押贷款逐渐成为人们购房融资的主要方式,其规模快速扩大。据人民银行统计,至2007年6月末,全国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达到25720亿元,到了资产证券化对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规模的要求。

二、证券化的基本原理

(一)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基本思路

1 建立个人信用制度。住房抵押贷款业务主要以个人为客户,其信用状部直接影响贷款的质量和风险情况,具体可以从三方面完善相关制度:第一,加强储蓄实名制建设,建立以个人账户为主的结算制度:第二,健全全社会的信用基础;第三,完善个人信用评价体系。

2 加快住房抵押贷款一级市场的建设。首先,住房抵押贷款的规模是证券化的基础,应大力发展住房抵押贷款一级市场规模。其次,丰富住房抵押贷款市场上的贷款品种。第二=,完善一级市场的风险控制机制,建立个人信用的登记制度,加强保险业与住房抵押贷款市场的结合。

3 加强spv(特设中介机构)风险管理,spv的运用也面临各种风险,主要包括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道德风险、规模不足、交易风险、法律风险、利率风险、提前还款风险等。spv成立后,有助于提高或强化spv信贷力度,有利于提高bms(住毫低押贷款支持证券)的资信评级,从而增强投资者信心,吸引更多投资者进入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市场。以制度化和系统化的方式来管理这些风险,通过业务运作分散给具有风险承担能力的投资者,从而化解银行业的部分风险。

4 加强政府机构在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中的作用。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市场是一个特殊而复杂的市场,其中有大量的中介机构参与,市场关系

错综复杂;其次,抵押贷款证券化作为一种金融创新,需要建立一系列适应其发展的新的市场秩序与规则。这些都需要借助于政府所具有的特殊的协调优势。

(二)中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操作框架

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市场的运行机制及其特色,相当程度上取决于市场参与主体。市场参与主体的资格确定、他们的行为准则、操作规范以及外部监管机制的建立,直接关系到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市场的效率和未来的发展。我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市场的基本框架如图1所示。中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操作框架中各参与方具有以下职能:(1)购房者,作为债务人负有向发起人支付住房抵押贷款本息的义务;(2)住房抵押贷款银行为发起人,其职能是组建资产池,并将其出售或转移给spv;(3)spv的作用是购买或接受发起人的住房抵押贷款,接受证券公司发行的住房抵押贷款支持证券;(4)评级机构,提供资产评级;(5)信用担保公司,对住房抵押贷款进行信用增级和担保;(6)证券公司负责设计、发行住房抵押贷款支持证券。

三、推行我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建 议

(一)大力推动金融体制改革

第一,必须以产权改革为核心,加快国有银行商业化改革的步伐,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现代银行体系,从源头上规范抵押贷款的管理,实现抵押贷款的标准化服务。第二,必须逐步实现我国金融业从“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的转变。第三,必须完善和优化现行的利率体系,只有实现银行存贷款利率的市场化,才能保证住房抵押贷款支持证券有一个合理的定价。第四,必须改革和完善现行的债券发行制度,政府只需审批年度的发行规模,至于具体的债券发行标准、规模、利率水平、期限结构和发行时间等都可以交由特殊机构根据市场情况自主作出决定。

(二)取消市场限制,培育投资主体

在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参与者中,机构投资者已成为最大的投资者。因此,有必要在加强监管的前提下,对有关保险金、养老基金、福利基金等使用的政策和法规进行适当的调整和放宽市场限制,逐步向保险金、养老基金等机构投资者开放资产证券化市场。

(三)规范信用评级和担保体系

信用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是投资者进行投资选择的重要依据,独立、客观、公正的信用评级是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成败的关键。就我国现实的市场条件而言,我国个人信用管理可以选择国家社会信用管理体系这一模式,即以身份证登记为基础,以存款实名制为契机,推广建立个人账户体系,通过银行问的联网、地区间的联网,最终建立起国家个人信用调查和资源共享系统。此外,借鉴国际经验,尽快成立政策性的全同住房抵押贷款担保保险机构,并与商业性保险机构一起构建一套完整的抵押保险担保机制,为住房抵押贷款的发展提供保障。

(四)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

一是着手研究制定住房抵押贷款证券的法规,如《住房法》、《住房金融机构组织法》、《住房抵押贷款保险法》、《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法》、《投资基金管理法》、《房地产信托法》等。二是根据我国会计和税收法规,结合资产证券化本身的特征,制定相应的会计和税收制度。三是从各国的情况看,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都属于政府推动型的制度创新,这方面的法律法规的供给和创新同样需要政府强有力的推动。

(五)培育抵押贷款证券化市场

要发行抵押贷款证券必须建立完善的、流动性较强的抵押贷款二级市场。包括:一是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只有保证正常的交易秩序,住房抵押贷款证券才能有效流动,其效应才能真正得以发挥。目前,我国证券化方面的法制建设还很滞后,推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有关管理部门面临着建立和完善有关金融市场和i房地产市场法律、法规的任务。二是深化金融改革。在国有银行商业化的同时,应大力发展人寿保险公司、养老基金、投资银行、抵押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机构,推进金融机构经营机制的转换,扩大住房信贷资金来源。三是开发新的贷款种类。目前我国房地产抵押贷款的形式主要是职工住房抵押贷款,形式单一,且限制条件严格,这严重制约了住房抵押贷款市场的发展。针对这一情况,我们应学习国外经验,吸收一些适合国情的贷款形式,如分级偿还抵押贷款、可调整价格抵押贷款等,从而推动住房抵押贷款二级市场的发展。

(六)建立完善的抵押市场担保体系

开展住房抵押证券化必须解决好两个问题:一是在庞大的住房抵押贷款市场中,建立起健康有序的信用关系和信用体系,提高贷款者和抵押品的信用等级和信用条件,增强抵押贷款的清偿能力,减少银行机构的信贷风险。二是在流动的抵押贷款二级市场中,增强抵押证券的安全性和清偿能力,提高证券发起机构和证券抵押品的抵押信用和抵押证券的交易信用,加强对抵押贷

款证券化后的流动性风险的防范。南此可见整个房地产抵押贷款市场的运转必须有完善的抵押担保体系的支持,因此设立专门的证券化担保机构,为抵押证券提供信用支持和担保,对整个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体系而言,是十分重要的。借鉴美国的经验,在推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初始阶段,应由政府出面提供担保,这样可以提高住房抵押贷款和抵押证券的信誉,为实行住房抵押贷证券化打下坚实的基础。

(七)加快抵押贷款证券化运行所需的中介机构的建设

加快抵押贷款证券化运行所需的中介机构的建立包括:一是建立住房抵押贷款公司。它的职能主要是买进金融机构的抵押贷款所有权和房产抵押权,组成抵押贷款组,经标准化处理、信用评级及抵押贷款担保公司担保增级后,发行抵押贷款证券,从最终投资者处取得销售抵押贷款证券的资金。二是培育抵押债券的认购承销者。其职能是代替债券发行者销售债券。认购承销者可分包销和代销两种,包销商要承担发行风险,即在债券未售完时包销商要购买剩余债券。

参考文献:

[1]邓伟利,《资产证券化一国际理论与中国实践》[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

[2]何小锋,《资产证券化》[m].北京:北大出版社,2002。

[3]袁靖,《我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发展的现状、问题及建议》[j].《财务与会计:理财版》,2007(5)。

[4]何德旭,《中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可行性分析》[j].《金融研究》,2000(9)。

[5]李娜,《浅析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j].《金融理论与教学》,2006(4)。

第4篇:资产证券化的必要性范文

关键词: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必要性

一、我国开展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可行性分析

虽然中国建设银行的“建元2005-1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信托优先级资产支持证券”公开发行,没达到市场乐观人士所预期的“火爆”状态,但随着人们对抵押贷款证券化认识的加深和客观条件的成熟,相信在中国也将日益显示出其价值所在,并将具备广泛的应用前景。

(一)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符合证券化资产的要求

并非所有的资产都适宜证券化,其中最基本的要求是证券化的资产能在未来产生可预测的稳定现金流,即证券化的资产对投资者要有吸引力。投资者在决定是否购买抵押支持证券时,主要依据的是这些资产的质量、未来现金收入流的可靠性和稳定性。居民住宅贷款的风险相对较小、收入相对稳定并且可预测性较高,所以以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为突破口是十分合适的。

(二)居民个人收入水平的提高和金融意识的增强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创造了物质条件

一方面居民储蓄业务总量相当可观,庞大的居民储蓄资金为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推行提供了充足的资金来源。另外,抵押支持证券的信用级别高(一般为aaa或aa级),风险较小,收益率略高于国债,因此居民乐意购买。另一方面,居民的金融意识在不断增强,消费心理日趋健康,对这一新的投资工具能很快予以接受。

(三)我国证券市场已初具规模

我国目前已经形成了以众多证券公司参与支持的证券发行市场,以及上海、深圳两地证券交易所,staq系统和net系统等为代表的场外交易。沪、深两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交易品种包括股票、国债、基金券、可转换债券等。抵押支持证券发行以后完全可以在这两个证券市场上市流通。

(四)我国已有相当数量的机构投资者

随着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基金制度的深入展开,将会有越来越多的礼会保障基金。这些社会保障基金积聚了大量的资金,必然要到证券市场上寻求出路,社会保障基金的本质特征决定它不可能追求短期高风险的投资机会,只能把资金投入到风险低、收益稳定、期限长的投资品种上。抵押支持证券都是长达数十年的证券,又有政府信用的担保,风险较小,收益比较稳定,恰能满足这些机构投资者的投资需求,同时也为支持证券的发行提供了稳定和长期的资金来源。

(五)我国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状况达到资产证券化的规模要求

资料显示,抵押支持证券的发起、包装和承销必须达到一定的规模才能实现其经济利益,抵押支持证券的初始发行必须在2-3亿元范围内。1992年,中国建设银行发放了我国第一笔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从此个人住房抵押贷款逐渐成为人们购房融资的主要方式,其规模快速扩大。据人民银行统计,至2007年6月末,全国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达到25720亿元,到了资产证券化对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规模的要求。

二、证券化的基本原理

(一)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基本思路

1 建立个人信用制度。住房抵押贷款业务主要以个人为客户,其信用状部直接影响贷款的质量和风险情况,具体可以从三方面完善相关制度:第一,加强储蓄实名制建设,建立以个人账户为主的结算制度:第二,健全全社会的信用基础;第三,完善个人信用评价体系。

2 加快住房抵押贷款一级市场的建设。首先,住房抵押贷款的规模是证券化的基础,应大力发展住房抵押贷款一级市场规模。其次,丰富住房抵押贷款市场上的贷款品种。第二=,完善一级市场的风险控制机制,建立个人信用的登记制度,加强保险业与住房抵押贷款市场的结合。

3 加强spv(特设中介机构)风险管理,spv的运用也面临各种风险,主要包括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道德风险、规模不足、交易风险、法律风险、利率风险、提前还款风险等。spv成立后,有助于提高或强化spv信贷力度,有利于提高bms(住毫低押贷款支持证券)的资信评级,从而增强投资者信心,吸引更多投资者进入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市场。以制度化和系统化的方式来管理这些风险,通过业务运作分散给具有风险承担能力的投资者,从而化解银行业的部分风险。

4 加强政府机构在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中的作用。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市场是一个特殊而复杂的市场,其中有大量的中介机构参与,市场关系错综复杂;其次,

抵押贷款证券化作为一种金融创新,需要建立一系列适应其发展的新的市场秩序与规则。这些都需要借助于政府所具有的特殊的协调优势。

(二)中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操作框架

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市场的运行机制及其特色,相当程度上取决于市场参与主体。市场参与主体的资格确定、他们的行为准则、操作规范以及外部监管机制的建立,直接关系到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市场的效率和未来的发展。我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市场的基本框架如图1所示。中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操作框架中各参与方具有以下职能:(1)购房者,作为债务人负有向发起人支付住房抵押贷款本息的义务;(2)住房抵押贷款银行为发起人,其职能是组建资产池,并将其出售或转移给spv;(3)spv的作用是购买或接受发起人的住房抵押贷款,接受证券公司发行的住房抵押贷款支持证券;(4)评级机构,提供资产评级;(5)信用担保公司,对住房抵押贷款进行信用增级和担保;(6)证券公司负责设计、发行住房抵押贷款支持证券。

三、推行我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建 议

(一)大力推动金融体制改革

第一,必须以产权改革为核心,加快国有银行商业化改革的步伐,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现代银行体系,从源头上规范抵押贷款的管理,实现抵押贷款的标准化服务。第二,必须逐步实现我国金融业从“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的转变。第三,必须完善和优化现行的利率体系,只有实现银行存贷款利率的市场化,才能保证住房抵押贷款支持证券有一个合理的定价。第四,必须改革和完善现行的债券发行制度,政府只需审批年度的发行规模,至于具体的债券发行标准、规模、利率水平、期限结构和发行时间等都可以交由特殊机构根据市场情况自主作出决定。

(二)取消市场限制,培育投资主体

在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参与者中,机构投资者已成为最大的投资者。因此,有必要在加强监管的

前提下,对有关保险金、养老基金、福利基金等使用的政策和法规进行适当的调整和放宽市场限制,逐步向保险金、养老基金等机构投资者开放资产证券化市场。

(三)规范信用评级和担保体系

信用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是投资者进行投资选择的重要依据,独立、客观、公正的信用评级是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成败的关键。就我国现实的市场条件而言,我国个人信用管理可以选择国家社会信用管理体系这一模式,即以身份证登记为基础,以存款实名制为契机,推广建立个人账户体系,通过银行问的联网、地区间的联网,最终建立起国家个人信用调查和资源共享系统。此外,借鉴国际经验,尽快成立政策性的全同住房抵押贷款担保保险机构,并与商业性保险机构一起构建一套完整的抵押保险担保机制,为住房抵押贷款的发展提供保障。

(四)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

一是着手研究制定住房抵押贷款证券的法规,如《住房法》、《住房金融机构组织法》、《住房抵押贷款保险法》、《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法》、《投资基金管理法》、《房地产信托法》等。二是根据我国会计和税收法规,结合资产证券化本身的特征,制定相应的会计和税收制度。三是从各国的情况看,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都属于政府推动型的制度创新,这方面的法律法规的供给和创新同样需要政府强有力的推动。

(五)培育抵押贷款证券化市场

要发行抵押贷款证券必须建立完善的、流动性较强的抵押贷款二级市场。包括:一是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只有保证正常的交易秩序,住房抵押贷款证券才能有效流动,其效应才能真正得以发挥。目前,我国证券化方面的法制建设还很滞后,推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有关管理部门面临着建立和完善有关金融市场和i房地产市场法律、法规的任务。二是深化金融改革。在国有银行商业化的同时,应大力发展人寿保险公司、养老基金、投资银行、抵押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机构,推进金融机构经营机制的转换,扩大住房信贷资金来源。三是开发新的贷款种类。目前我国房地产抵押贷款的形式主要是职工住房抵押贷款,形式单一,且限制条件严格,这严重制约了住房抵押贷款市场的发展。针对这一情况,我们应学习国外经验,吸收一些适合国情的贷款形式,如分级偿还抵押贷款、可调整价格抵押贷款等,从而推动住房抵押贷款二级市场的发展。

(六)建立完善的抵押市场担保体系

开展住房抵押证券化必须解决好两个问题:一是在庞大的住房抵押贷款市场中,建立起健康有序的信用关系和信用体系,提高贷款者和抵押品的信用等级和信用条件,增强抵押贷款的清偿能力,减少银行机构的信贷风险。二是在流动的抵押贷款二级市场中,增强抵押证券的安全性和清偿能力,提高证券发起机构和证券抵押品的抵押信用和抵押证券的交易信用,加强对抵押

贷款证券化后的流动性风险的防范。南此可见整个房地产抵押贷款市场的运转必须有完善的抵押担保体系的支持,因此设立专门的证券化担保机构,为抵押证券提供信用支持和担保,对整个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体系而言,是十分重要的。借鉴美国的经验,在推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初始阶段,应由政府出面提供担保,这样可以提高住房抵押贷款和抵押证券的信誉,为实行住房抵押贷证券化打下坚实的基础。

(七)加快抵押贷款证券化运行所需的中介机构的建设

加快抵押贷款证券化运行所需的中介机构的建立包括:一是建立住房抵押贷款公司。它的职能主要是买进金融机构的抵押贷款所有权和房产抵押权,组成抵押贷款组,经标准化处理、信用评级及抵押贷款担保公司担保增级后,发行抵押贷款证券,从最终投资者处取得销售抵押贷款证券的资金。二是培育抵押债券的认购承销者。其职能是代替债券发行者销售债券。认购承销者可分包销和代销两种,包销商要承担发行风险,即在债券未售完时包销商要购买剩余债券。

参考文献:

[1]邓伟利,《资产证券化一国际理论与中国实践》[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

[2]何小锋,《资产证券化》[m].北京:北大出版社,2002。

[3]袁靖,《我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发展的现状、问题及建议》[j].《财务与会计:理财版》,2007(5)。

[4]何德旭,《中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可行性分析》[j].《金融研究》,2000(9)。

第5篇:资产证券化的必要性范文

关键词:风险隔离机制 spv设计 资产转让 增级措施

资产证券化是集合一系列用途、质量、偿还期限相同或相近,并可以产生大规模稳定的现金流的资产(或贷款),对其进行组合包装后,以其为标的资产发行证券进行融资的过程。它的基本运行程序是:商业银行将其持有的资产卖给spv,从spv那里回收资金;spv以这些资产为支撑发行证券,由证券承销商将证券销售给投资者,回收资金。资产证券的本息,以及证券化的其它费用由借款人偿付的贷款本息来支付。

简言之,资产证券化就是将缺乏流动性、但预期能产生大规模稳定现金流的资产包装成证券出售给投资者,包装的目的是为了吸引投资者,包装的原因是由于多数情况下发起人自身的资产状况并不理想、难以涉足资本市场来融资。证券市场筹资功能的实现依靠投资者的参与,因此,资产证券化不仅限于吸引投资者,还必须加强对投资者权利的保护。

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威胁投资者利益的主要是破产风险,尤其是发起人的破产和spv自己的破产。风险隔离机制就是为隔离上述风险所设的“防火墙”,主要涉及spv的组织形式和资产转让的形式。增级措施使证券本息的支付不再单纯依赖贷款产生的现金流。因此,资产证券化要着眼于风险隔离机制的构造和增级评级这两个环节加强对投资者权利的保护。

spv的设计

spv(special purpose vehicle)就是一个特殊目的法律实体,完全是为了融资而设立的临时机构,但又必须能获得国际上权威资信机构授予的较高信用等级。根据标准·普尔公司的定义,spv是一个不可能因其自己的行为而导致破产,并且与任何有关当事人的破产充分隔离的实体。

(一)spv的特征

spv一般是独立于其它金融机构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可能由第三方设立,也可能是发起人的全资子公司。它主要有以下特征:

1.spv是一个特殊的法律实体。spv是发起人在实现其预期财务目标过程中,为了迎合法律的要求而特设的一个法律概念上的实体,近乎一个“空壳公司”,只拥有名义上资产和权益,实际管理和控制均委托他人进行,自身并不拥有职员和设施。但它必须在法律上是一个独立于发起人的法人实体。

2.spv是一个临时机构。spv系因证券化业务而设,也将因其预期目的的达到而解散。因此,它的业务仅限于证券化。

3.spv是一个“空壳公司”。其基础资产由发起人提供,资产的现金流管理委托给信托机构,证券发行由证券承销商包办。

4.spv是一个“不破产实体”。证券化前必须经过严格测算,以确保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足以支付证券本息和证券化的其它费用,故spv在正常运作情况下一般不会破产。通过“真实销售”,证券化资产法律上的所有人是spv,有效隔离了银行的破产风险。

5.成本最小化原则。资产证券化是一种收益空间较小的证券业务,因而在其各个环节中必须追求成本的最小化。基于上述考虑,spv的净资产不能太大,不能拥有自己的人员和设施,在组建地的选择上也首先要考虑税收因素。

总之,spv的实质意义不过是在“破产隔离”的设计上,在表面形式上却只能是一个小规模的公司。它可能连自己的经营场所都不需要,甚至只需一个法律上的名称即可。

(二)spv设计中需注意的问题

1.spv的组织形式。选择一个既能担当起spv职责、税负又小或没有纳税义务的组织形式是非常重要的。在实践中,spv一般是有限合伙、信托或有限公司,在英美法系国家主要为信托的形式,而在大陆法系则主要为公司的形式。从我国的情况来看,spv极有可能采用公司形式。为保护投资者权利,应保证发起人的破产不会累及spv。如果spv是银行的全资子公司,当二者存在过度控制或不利影响、关系暧昧或极度复杂时,在发起人破产时法院可能将spv的资产与发起人合并。因此,spv不仅要在形式上独立,还需采取一些其它措施,如独立从事业务、有独立的办公场所、管理人员和财务制度、独立支付成本和费用、避免关联交易等。

2.spv组建地的选择。spv既可在发起人所在地组建,也可在其他地区注册。一般情况下,选择注册地除要考虑税收、法律监管的因素,还要考虑破产法的规定,以及该地区政策的稳定性。

3.spv设计中的风险隔离问题。spv作为银行与投资者之间的中介和证券的发行人,是资产证券化交易结构的中心。银行之所以能够成功地将其资产转让给投资者,是因为设计了一个不破产的spv,阻断了银行破产给投资者带来的风险,给了投资者以极大的安全保障。要做到远离破产风险,构造spv时须做到这几点:

spv经营范围的限制。经过严格测算的证券化业务风险不大。为防范风险,spv的章程、协议应严格禁止其从事与证券化无关的任何其它经营和投融资活动,避免发生与证券化无关的负债。

债务范围的限制。为防范风险,spv除履行资产转让这一债务及相关担保义务债务外,一般不应发生任何其他与证券化无关的债务和提供其他担保。

spv破产的限制。自愿性破产常是债务人逃废债务的惯用伎俩,独立董事制度是限制自愿性破产的一个重要措施。spv的董事会中应至少有一名独立董事,必须有独立董事的同意票才能申请破产。使spv获得破产隔离效果的另一技术性措施是spv的结构由两类股票组成,规定必须在这两类股票的持有人都同意时才能提出自愿破产申请,而其中一类股票被抵押给spv证券的持有人或者由他们控制。破产程序启动前一定时间内证券本息的支付可能因破产程序的启动而被法院撤销或宣告无效,因此,spv一般与其债权人约定,在证券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后1年(或更久)内不得对spv提出破产申请,以此来限制spv的非自愿性破产。

当然,除上述措施外,还有对spv的其它相关限制,如不得用发起人的资产设立抵押等,来确保spv的独立性和不破产地位。

资产转让

隔离发起人破产风险的另一个措施便是确保被转让资产的真实出售,但发起人因出售所得可能要涉及所得税问题,使证券化的成本提高。因此,资产转让的目的是既要实现风险隔离,又要富有成本和效率优势。

资产转让的方式一般有债务更新、从属参与和真实销售三种。所谓债务更新是指先终止发起人(商业银行)与债务人(贷款人)之间的债务合约,再由spv与债务人之间按原合约主要条款订立一份新合约来替换原来的债务合约。从法律角度来看,债务更新的实质是合同的转让,可以满足“真实销售”的要求,但手续较烦琐,成本较高,适于仅涉及少数债务人的情况,不适于债务人众多的资产的证券化。

从属参与是发起人以附追索权的方式向spv融资,基础资产不发生转让,发起人与债务人的合约一直有效,spv与债务人之间无合同关系。spv发行证券融资,发起人以其所持有的资产为担保向spv融资,在原始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发起人再向spv偿还借款,spv再以此支付证券本息。从属参与实际上就是担保融资,在大陆法系,这其实是以债权出质的权利质押。在这种模式下,spv资产的取得过分依赖原始债务人偿付,必须防范原始债务人故意使财产减少、毁坏、欺诈贷款或提前还款等风险。尽管各国破产法都承认别除权,但别除权的行使非常麻烦,且在超额担保情况下,超额担保部分还是会被列入发起人的破产财产。因此,从属参与并不能完全隔离发起人的破产风险,所发证券也将难以吸引投资者。

相比之下,真实销售是较为理想的选择。真实销售采取的是表外处理,不仅有助于改善发起人的资产负债表,而且在破产隔离的实现上也更为彻底。从法律角度来看,真实销售属于债权的转让。但至于什么样情况下构成一个真实销售,需要法院通过个案分析予以确定。

理想的资产转让是一个外观上是真实出售,而实际是担保融资的交易;一个在破产法和会计制度上被认为是真实出售,而在税法上被认为是担保融资的交易。因此,为保护投资者的权利,监管部门应加强对资产转让的监管。

信用增级和信用评级

真实销售有利于隔离发起人的破产风险,但由此可能使spv丧失对发起人财产的追索权,证券本息的偿付只能孤立地依靠资产产生的现金流,这就必然蕴含另一种风险:如果原始债务人违约怎么办?如果原始债务人提前还款造成现金流不稳怎么办?因此,spv常采用外部增级和内部增级这两种信用加强措施来提高证券的信用等级。否则,spv这一空壳公司所发的证券定将难以吸引投资者。

外部增级是指由发起人以外的第三方提供信用增级工具,其常见形式有:由银行提供信用证、保险公司提供保证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等,甚至还可以由第三方提供享有次级请求权的贷款。

内部增级主要通过对spv资本结构的设计来实现。其常见形式有:一是将spv发行的证券划分为优先级和次级证券,次级证券必须在优先级证券完全得到清偿之后才能获偿。次级证券由追求高收益并愿意承担高风险的投资者、发起人和为spv提供信用的人所持有。次级证券的存在加强了优先证券的信用等级。二是由发起人向spv提供担保。实际上,证券化多由发起人提供信用担保。在证券的本息不能支付时,由发起人补偿,投资者还可以就其向发起人追索。但这种提供追索权的资产转移很容易被认定为融资担保,采取这种手段必须极其谨慎。三是由发起人为所转让的资产提供超额担保或者打折出售。此时,证券化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量大于证券本息支付所需的现金量,这样,spv就可以利用转移来的多余财产为证券支付提供保证。

由于债务人存在违约的可能,资产产生的现金流是不稳定的,甚至可能会“断流”。因此,当spv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本息时,就需有人为其垫支,即为spv提供流动性便利,以保证支付的及时性。

采取了信用增强和流动性便利措施后,就可以对证券进行评级了。评级时首先要遵循对普通证券信用风险评估的基本准则,其次要就spv的违约可能性、spv承担责任的条件和能力、关联方破产对spv的影响这三个方面进行评估。由于采取了一系列信用增强措施,证券的信用等级多能达到投资者所认可的级别,尤其是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多能达到aaa级,成为仅次于政府债券的“银边债券”。

初次评级后,评级机构还需要对证券在整个存续期内的业绩进行“跟踪”,及时发现新的风险因素,并做出是否需要升级、维持原状或降级的决定,以维护投资者的利益。

相比于普通证券,资产证券的风险性更高。设计不好,易造成证券化操作的失败。监管不利,易损害投资者权利。保护投资者意即保护市场,因此,应切实保护好投资者权利。

参考文献:

1.何德旭.中国金融创新与发展研究[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1

2.符启林.商品房预售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第6篇:资产证券化的必要性范文

关键字:资产证券化,有价证券,公众化,局限性

资产证券化是20世纪70年端于美国的一种新的金融工具。通过将金钱债权与“一张纸”相结合以及风险防范制度和各种最新的法律制度、经济方法的巧妙综合运用,资产证券化在当前的融资市场上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此制度已引起我国经济学界、法学界的关注,但是作为民商法学理论的研究著述尚不多见,本文欲在此方面进行一些有益的探索。

资产证券化是金融制度创新的产物,同时又是财产证券化法律制度的创新。广义来讲,所有的有价证券制度都是资产证券化的表现形式,虽然当前的资产证券化具有更多新的特质,但其本质属性及其产生、发展都是建立在有价证券制度基础之上的。资产证券化一方面延续了有价证券的本质属性、公众化特征,顺应了有价证券制度的发展规律,是有价证券制度的进一步展开。另一方面,它克服了传统的有价证券制度固有的局限性,是对有价证券制度的扬弃、突破。因此, 资产证券化是法律制度的创新,而不是简单的历史沿袭,任何传统的制度都不能为其提供直接的沿用模式和法制规范。

一、财产法的发展与资产证券化

在英美法系财产法上,财产被区分为具体物和抽象物,前者即为大陆法系所言的有体物,后者即为无体物。 由于抽象物是人的意识的创造物,其价值并不直接附属于任何实物客体,所以人们可以根据用途任意选择其类型,也可以使其功能相互结合。 至为重要的是,抽象物的流转脱离了具体的物质形态,更为便捷。这些都使抽象物在财产法上日益占据了更为重要的地位。但是,在科技尚不发达时,抽象物的意识创造物属性也引发了其不能被明确地感知,进而有损于交易安全的弊端。 然而,具体物虽然“通过感观可以感觉到或观察到”,但是其实物客体的存在却导致了流转的不便。由此,在财产法上就产生了沟通具体物与抽象物各自优势的要求,有价证券制度正是应这一要求而产生的。

一方面,有价证券使具体物得以表征化。通过将占据巨大空间或不可移动或不便移动的具体物的全部权利记载于“一张纸”上,并赋予处分这张纸以处分具体物同等的效力,具体物得以表现为流转性极强的有价证券。同时,该有价证券取得了虚拟具体物的属性,这为此后具体物的实物客体市场和虚拟客体市场并存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例如,提单、仓单及载货证券,“其内容虽系以证券所记载货物之交付为目的之债权;但其证券之交付,与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物权的效力。” 此时,从物的流通角度来讲,被记载于证券上的货物已由提单、仓单及载货证券所代替,具体物已表征化为有价证券。从权利性质角度来讲,被记载货物的物权变更依赖于作为证券权利的债权,物权萌生了债权化的趋向,同时债权具有一定的物权属性,体现了物权与债权之间的相互融合。

另一方面,有价证券使抽象物得以有体化。通过将只能通过思维去想象的,如“债权、公司股份、专利和版权之类的知识产权”等抽象物记载于有价证券,抽象物获得了一定的实物形体-虽然这一形体并不是抽象物本身,交易的标的具有了可以明确感知的公示手段,交易安全相应地得到了提高。此时,有价证券自身尚不具有任何其他价值,只是作为抽象物的载体而存在,仅仅是将抽象物转化为具体物的一种有效途径而已。

当有价证券被广泛地用于沟通抽象物与具体物之间进行流转时,有价证券即逐渐扬弃其工具性而获得了一定的独立价值。虽然这种价值无法完全摆脱其所记载的抽象物或具体物的财产价值,但由于其独立价值得到如此普遍地承认,以至于有价证券“几乎代表、甚至完全代表了金钱或商品”, 进而成为一种独立的无体动产。

我国已故著名民法学者史尚宽先生曾指出:“将一切财货使之证券化,而谋资本之流通,为现代经济生活之趋势,从而关于有价证券之法律关系,占有重要之地位。” 可见,将财产“化体”为有价证券,在现代财产法上并非一个偶然的现象,实为现代财产法至为重要的发展趋势之一。除上述有价证券沟通抽象物与具体物的普遍历史现象外,起源于德国的抵押证券制度将抵押权与证券相结合,也是这种发展趋势的有力证明。限于篇幅,本文对该制度不予探讨。

从最广泛意义上来讲,我们可以将上述种种现象笼统地称为“资产证券化”,即“将资产化体为有价证券”。事实上,从“将资产化体为有价证券”的意义上来理解资产证券化,我们可以认为有价证券制度的历史就是资产证券化的历史,二者具有严格的同一性。因为有价证券的历史,就是财产、权利等与证券相结合的历史,这一结合的过程就是“将资产化体为有价证券”的资产证券化过程。

如果将“资产证券化”概念的外延限定为“20世纪70年端于美国的、被称为asset securitization的一种新型融资方式”的话,那么,迄今为止,资产证券化则是现代财产法财产证券化历程上最高级、最复杂、最完善、包容性和灵活性最强的制度结晶。它把一切具有优质信用的现存的、未来的、实体的、虚拟 的、无形的资产,都可以赋予其特定的证券化形式,达到担保融资和有安全保证的的投资功效,从而使财富实现空前的流转利用率。虽然狭义的资产证券化制度内容已经远远超出了一般的财产“化体”为有价证券的范围,但是资产证券化却没有,也不可能与有价证券之本质属性发生任何偏离。而是在更高层次上、更广阔范围内表达了其作为有价证券制度的财产证券化属性。至此,即有必要对狭义的资产证券化制度予以框架性的介绍,以作为后文进一步研究的基础。

二、资产证券化制度构架的初步解读

资产证券化制度构架极其复杂,涉及相关利益主体众多,法律关系构成纷繁。但是从最重要的层面观察,资产证券化制度大致可被认为是由两个阶段、四个主要制度构架起来的有机体系。所谓两个阶段,是指“资产分割(asset partitioning)”阶段和证券化阶段,其中尤以资产分割阶段为法学研究的重点。所谓四个主要制度,是指特殊目的机构(special purpose vehicle,SPV)的设立、资产转移、信用增强(credit enhancement)及资产支撑证券(asset-backed securities)的发行与交易等四项制度。

所谓“资产分割(asset partitioning)”,是指从资产持有者独立分割出来后新成立的法律主体,得以自己的名义(新法律主体之名义)持有进行证券化特定的资产,而且该法律主体的债权人(即证券投资人)对于该法律主体的资产,相对于该主体之股东的债权人有优先的地位,如此才能达到资产分割以隔绝破产风险的目的。 由于资产证券化目的实现的前提在于:证券化资产与该笔资产的持有者隔离、分割,也就是使该笔资产具有相当程度的独立性,所以“资产分割”实为资产证券化最核心的概念。

资产证券化中需要予以分割的“资产”,实为各种具有财产属性的权利,因此资产证券化中的资产分割,其本质在于财产性权利的独立性与无因性设计,以达到使该财产性权利成为独立于原始权力人交易基础关系的无体财产的目的。为此,一方面,则必须使该财产性权利得以从其原始持有人处彻底脱离出来,以使该财产性权利获得独立性而得以安全地成为将来发行证券的基础。特殊目的机构创设的首要目的就在于,形成一个为发行证券而持有财产性权利的法律主体,完成财产性权利自原始持有人处独立的任务。另一方面,由于财产性权利的价值来源于相对义务人的积极给付行为,非阻断相对义务人对财产性权利受让人的各种抗辩则不能彻底维护以该财产性权利为基础的证券的安全性,此即为财产性权利无因性设计的缘由。而资产转移制度则是达到财产性权利无因性设计目的之有利工具。

创设特殊目的机构以确立财产性权利的独立性,至为关键的环节在于,如何切断创始机构对于特殊目的机构的实质控制关系。 因为即使资产的转移过程无可挑剔,但由于创始机构单独设立特殊目的机构,必将形成其对特殊目的机构的实质控制局面。这种实质控制局面又常常会因创始机构操纵特殊目的机构从事不利于证券投资者的事务,而引发各种危机。 因此欲确立财产性权利的独立性,首先必须确保特殊目的机构的独立性,这是创设特殊目的机构制度所须解决的核心问题。

资产转移制度的设计,实为资产分割的核心。合理的资产转移制度,能够平衡多方主体的利益,为资产证券化融资目的顺利实现的有力保证。反之,不合理的资产转移制度设计,从一开始就决定了资产证券化必将失败的宿命。在资产转移制度设计上,美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均采取特殊目的信托(special purpose trust)和真实买卖(true sale)两种方式,前者以信托机构为SPV,后者则以特殊目的公司为媒介机构。另外,鉴于资产证券化中的资产转移实为财产性权利的原始权益人虚拟债权的非常规交易,权利转移之后的基础资产管理、营运业务一般仍属原始权益人,因此极有必要对资产证券化,特别是资产转移制度予以适当的管制和约束。

证券化阶段是对经过“资产分割”处理的各种财产的有体化过程或表征化过程、流通性和安全性的增强过程。所谓有体化过程、表征化过程,是指有价证券对于抽象物、具体物的各自优越性的沟通,前文已经论述。流通性和安全性的增强过程,乃是各种财产基于有价证券的基本属性-流通性和安全性,获得的新的属性的过程的概括,也是财产证券化、资产证券化追求的目标和必然结果。

从本质上讲,资产证券化过程乃是对包括抽象物、具体物的财产的潜在金钱价值、资本价值的表征化过程。财产为一个由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有机结合而成的整体。依严密的逻辑推理,表彰财产价值的有价证券既可以承载财产价值的整体,亦可以单独记载财产的交换价值或使用价值;但是从实践的角度来看,有价证券或者表彰概括的财产价值,或者单独记载财产的交换价值,而没有单独记载财产使用价值的有价证券。个中缘由大致在于,使用价值的移转旨在有效利用财产的实体以提高财产的利用效率,而有价证券重在促进财产的流通,若有价证券记载使用价值而不断流动,财产的实体利用目的势必难以实现。因此,表彰财产价值的有价证券不以记载财产的使用价值为必要,无论是记载财产的交换价值抑或表彰财产的概括价值的有价证券,其核心均在于表彰财产的交换价值。值得注意的是,财产的交换价值以使用价值为前提,没有使用价值的财产不可能有交换价值,表彰财产的交换价值的有价证券从根本上不能脱离财产的使用价值,只是其不必须将财产的使用价值记载于证券而已。所以,有价证券是以财产的使用价值为前提,主要表彰财产的交换价值的证券。

从财产价值与权利相结合的角度来讲,对物的独立权利,可分为实体权(Substanzrecht)和价值权(Wertrecht)两种。实体权是以追求物的使用价值为目的、以物的实体(Substanz)为客体的物权;而价值权则是以追求物的交换价值为目的、以物的潜在货币价值或资本价值(Kapitalwert)为客体的物权。 据此,主要表彰财产交换价值的有价证券,根本来讲就是对财产的价值权的有形表征。而表彰财产的概括价值的有价证券,可认为是同时记载了财产的实体权。但是,此处所言的表彰财产的实体权、价值权乃是从财产权作为所有权利的根本的层次上来讲的,也是为了实现把握证券化过程本质属性的目的出发所得出的结论。至于法律赋予有价证券的持有人以何种权利,则应具体而言,不能从财产价值的抽象层面来理解。

证券化过程中的信用增强制度,是为了确保有价证券的顺利发行与募集而设计的一系列附加担保制度。资产证券化即资产支撑证券,在于“资产”构成发行证券的信用保证,本质上无异于担保融资,而证券化的信用增强制度,则对拟发行证券的“资产”施行担保的加强,旨在一待“资产”出现不利情形而借助其另设的信用保证进行风险防范。在证券融资过程中,预备发行证券的信用评级很大程度上成为该证券的发行能否成功的决定性因素。因此,证券发行人总是通过各种手段提高预备发行证券的信用等级。信用增强最根本的途径在于拟发行证券的基础资产信用的提高,此为内部信用增强;此外,借助银行、保险公司甚至国家直接或间接信用来提高拟发行证券的信用等级等外部信用增强手段,这对于基础资产信用程度不高、内部信用增强见效甚微的拟发行证券来讲,也是一个行之有效的信用增强途径。

证券发行与交易为资产证券化制度题中应有之义,该制度与普通证券交易规则并无根本的不同,同时限于篇幅,本文对此制度不再作说明。

三、资产证券化与有价证券发展趋势的契合

前文言及,资产证券化是现代财产法财产证券化历程上最高级、最复杂、最完善、包容性和灵活性最强的制度结晶。通过对资产证券化制度构架的简要回顾,我们对此已经获得一定的认知。为能够全面揭示资产证券化的有价证券制度基础,有必要从有价证券发展趋势的角度对资产证券化制度做更具理性的分析。有价证券的发展趋势,本源于对有价证券制度发展历史的反思,但限于篇幅,笔者在此只能省略此项归纳过程,直接对有价证券发展趋势与资产证券化进行比较分析。

有价证券的发展趋势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就有价证券的属性而言,其流通性与安全性不断得到增强。其二,就有价证券的功能而言,不断扬弃其支付工具属性而增强了信用手段、融资手段的色彩。其三,就与有价证券相关联的财产范围来讲,有不断扩张的趋势。其四,就有价证券所涉关系而言,不断由私人间关系向社会化关系发展。在这几个方面,资产证券化无不表现出其作为财产证券化发展最高阶段的制度结晶所具备的最佳品质。

财产权利流通性与安全性是有价证券赖以存在和发展的根本特质所在,不具有流通性的有价证券,经济价值处于僵死状态;不具有安全性的有价证券,必将引起厌恶风险的投资者的恐慌,而无从实现其价值。因此有价证券制度的发展历程始终以有价证券的流通性与安全性的增强为其宗旨,而从未丝毫偏离。但是受经济发展、人类文明进程的限制,人们至今仍未寻找到将高安全性和强流通性完美结合的有价证券品种。虽然任何人都不能断定,资产证券化就是我们梦寐以求的目标,因为其发展的历程太过短暂了,制度的先进性还有待于实践的检验;但是没有人能够否认,迄今为止,资产证券化制度是人类探索历程上最精致的构思,也是唯一将高安全性与强流通性集于一身的先进制度。

资产证券化产生之前的普通有价证券制度始终面临着发展上的尴尬局面,即在高安全性和强流通性两方面总是顾此失彼,不能取得两方面的平衡发展。从票据、提单、仓单向股票、债券演进过程,就是有价证券流通性不断增强的过程,同时也是其安全性不断衰减的过程。安全性衰减与流通性增强所导致的矛盾,虽然由于有价证券投资的投机属性增强而并不显著;但是大多数人却不趋向于追求高风险的高收益,而宁愿寻求一种回报虽不太高、但更加安全的投资渠道。资产证券化制度通过将至为严格的“资产分割”手段、信用增强机制与流通性最强的有价证券相结合,从而实现了有价证券流通性、安全性双重属性的同步提高。就此而言,资产证券化不能说不是有价证券制度发展历程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制度形式;不可谓不是新时期契合有价证券发展趋势的先进的制度创新。

有价证券的功能亦即有价证券存在的意义,在有价证券的发展历程上始终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反思历史,可以发现有价证券功能是因时代对于生产、交易要求的变化而变化的。当封建割据致使货币不统一、交易不便,时代要求便捷的支付工具时,票据的前身-兑换证书应时代召唤而生;当现代贸易需要一种表达信用的手段时,“远期票据”这种有价证券即时产生了; 而当社会化大生产需要巨额的资金来源时,与现代生产组织-公司相结合的股票、债券等具有融资功能的有价证券即时满足了这一要求。当前人们对于与公司相联系的有价证券所存在的诸多问题大感头痛,一种脱离于公司的融资方式和投资渠道成为新时代的要求,资产证券化这种新兴的有价证券制度因迎合了这一需求,而成为时代的宠儿。现代社会从交易社会向投资社会的转变,要求有价证券从支付工具、信用手段向投资工具、融资渠道的转变。建立在公司制度上的股票、债券虽然标示了这一转变的开始,但却存在着诸多弊端,特别是投资者与公司各具独立人格因不可克服的信息差异所造成的公司异化现象,往往使投资者屈从于公司而茫然失措,证明公司融资制度并没有真正完成这一转变,于是资产证券化则历史地成为完成有价证券功能这一转变的新生力量。

有价证券存在的价值不在于其为记载了一定权利的“一张纸”,而在于其所表彰的财产价值,若丧失了此财产价值,有价证券与一张废纸无异。作为融资工具的现代有价证券,能够承载的财产价值越多,其融资功能就越强。因此,出于增强其融资功能的需要,有价证券赖以产生的财产范围有不断扩张的趋势。票据、提单和仓单等最初的有价证券,由于承载财产范围因与特定的交易关系相联系而非常狭小,其融资功能相当有限;股票、公司债券将其可承载的财产范围扩张到所有可以独立存在的财产,而使有价证券的融资功能得到空前地提高。但是,人们并未就此满足,而是希望所有的-甚至是将来的-财产都能够成为有价证券的基础资产,并希望自己能随之进入现代资本经济,成为其中的一员。“证券化你的梦”的口号使人们不得不惊叹人类非凡的想象力;资产证券化制度更将人类卓绝的创造力表现地淋漓尽致。

经由资产证券化而发行的资产支撑证券乃是建立在不特定人的财产之上的,而赖以可发行资产支撑证券的财产不仅不以现实的财产为限,甚至包括未来可能的财产收益。由此可以看出,有价证券所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正在向更广阔的时空快速蔓延,具丰富的虚拟化和流通性更加具有扩张性。不远的将来,有价证券和信用将成为人们克服时空障碍的有利武器。

虽然现代社会正由“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迈进,但是这并没有导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疏远,反而使人们之间的联系更为紧密了,即使相互联系的人们之间并不熟识。这种良性矛盾的维持依赖于社会公共产品的组织功能。随着社会的变迁,有价证券正逐渐从私人交易工具渐进为社会公共产品的一员。有价证券的公众化使其媒介的生活关系逐渐摆脱了私人关系的相对性,而逐渐具有社会化特征。建立在独立的有价证券交易市场和极度简捷的交易规则基础上的股票、公司债券是有价证券公众化及其媒介关系社会化的重要标志。资产证券化制度的产生则使有价证券公众化及其媒介关系社会化的程度更具有跨越性。借助于对可证券化财产范围的拓展及有价证券安全性的提高,一方面,资产证券化使无法通过普通公众化有价证券-股票和公司债券-融资的企业组借助其 “资产”即进入有价证券市场,提升了有价证券媒介关系的社会化程度;另一方面,资产证券化则将更多的财产持有者吸入有价证券市场,这些潜在的投资者出于对普通股票、公司债券等公众化有价证券风险的恐惧而不愿投资于有价证券,却因资产证券具备独立信用资产担保而使有价证券公众化的范围得到进一步的扩张。鉴于它具有安全性和效益性的双向优势,特别适宜于企求稳定的机构投资,充分其服务社会、稳定社会的优秀品质。

四、资产证券化对公众化有价证券局限性之克服

当前的普通公众化有价证券融资虽然是引发资产证券化制度创新的直接思想素材和理论基础,但同时,由于一种普遍存在的恋旧情绪,这一普通公众化有价证券制度正成为资产证券化制度建立与发展的最大障碍。事实上,正是因为这种普通公众化有价证券制度存在着诸多局限,才更有建立资产证券化制度的必要。制度的选择必然是历史的选择,资产证券化的优胜性,根植于这种制度深处的局限性。

普通公众化有价证券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是现代公司制度;但同时,其所暴露出来的难以克服的局限性,也应归咎于公司制度。其中,公司法人格独立、有限责任及公司资本三原则等是普通公众化有价证券的根基,也是其局限性的根源。

股票局限性的首要来源是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属性。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是公司法人制度最基本的特征。 其基本意义在于公司成为独立的实体并与其成员人格区分开来,公司独立人格不可或缺的要素之一是公司财产与其成员的财产相分离。由于公司与其成员的财产相分离且具有独立的人格,因而公司拥有了自身的利益,而公司的利益与其成员的利益不可能始终保持一致。特别是当公司受某个股东、或者专业经理层、或者董事会控制时, 这种投资人与公司-实质上是与特定利益集团-的利益分化就更为明显了。由于这些公司实际控制者占据了最优势地位,有价证券持有人必将陷于最不利的境地,公司制度的信息不对称是绝对的,公开性是相对的,投资人投资的安全性因此受到了极大的威胁。而公司法人格独立是公司制度的根本,从而导致了建立在此基础上的有价证券不可克服的局限性。

第7篇:资产证券化的必要性范文

所谓资产证券化是将在当前和未来产生的收入现金流的金融资产转变为在资本市场上可以销售和流通的证券的过程,在证券交易过程中,原始权益人(发起人)将资产出售给为证券化目的面成立的特设载体(发行人),发行人以此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为抵押,向投资者发行可以在二级市场上流通的资产支持债券(Asset - Backed sec;uritie、简称ABS),用以购买原始权益人所转让的资产,特设载体的受托人以拥有的转让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量用于支付投资者。资产证券化起源于21世纪80年代,由于具有创新的融资结构和高效的载体满足了各类资产、发起人和投资不断变化的需求,从面成为当今国际资本市场发展最快最具活力的金融产品。

二、资产证券化的运行过程

1、由发起人或独立第三方组建特设载体SPV。所谓发起人或原始权益人是指被证券化资产的原始所有者,也就是融资方。原始权益人对每项资产必须拥有完整的所有权,同时也可是证券的出售人和承销商。面特设载体是一个中介机构,可由原始权益人设立,也可单独成立,通常是投资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信用担保公司等与证券投资相关的金融机构。该机构应该获得国际权威性的资信评级机构授予的较高资信等级,一般为AAA或AA级。为了保证资产证券化的安全性,特设载体的行为活动受到法律的严格控制。这主要包括

(1)权力限制。除按交易规定所必须进行的活动外,特设载体不应从事其他任何活动。(2)债务限制。特设载体除了履行交易中确定的债务及担保义务外,不应再发生其他债务或提供其他担保。(3)独立董事。如果特设载体设立董事会,则应至少含有一名服从特设载体债权人利益的独立董事。在对特设载体的目标和组织文件进行实质性修改时,需征得独立董事的同意。(4)不得发生重组兼并,除在特定环境下特设载体应保证不与任何第三方合并或转让原始权益。

2、以真实销售方式将发起人的证券化资产合法转让给特设载体,在转让过程中通常由信用增级机构通过担保或保险等形式对特设载体进行信用升级。资产发起过程就是资产证券化的真实销售过程真实销售是资产证券化的核心技术,只有实现了真实销售,才能保证以证券化的资产与原始权益人的破产隔离。即如果原始权益人破产,证券化资产不被列入清算财产,以保证投资者的权益。为了吸引更多的投资者,改善发行条件,降低筹资成本,特设载体必须提高支持证券的信用等级,即必须进行信用升级。所谓信用升级是指运用各种有效手段和金融工具确保发行人按时支付投资本息,以提高资产证券化交易的质量和安全性,从面获得更高级的信用评价。

三、资产证券化运行中的风险及防范

(一)法律风险及防范

我国资产证券化必然涉及资产发起、特设载体的设立和融资结构的确立三个环节,在上述三个环节操作中将遇到以下法律问题:

1,融资结构的运用管辖法律问题。根据目前我国《证券法》其管辖范围不仅包括股票与债券,还包括国家债券、金融债券、投资基金等有价证券。根据立法的前瞻性原则,我相信资产证券化的时机成熟起来,其产生的资产支持债券将纳入其管辖范围。届时资产证券化的各项规定将进一步被明确。这些规定包括资产支持债券的发行规模、适用范围、审批程序等。这将极大的降低资产证券化运行过程中融资不规范的风险,从面保证了资产证券化的顺利开展。

2、资产发起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问题。资产发起过程就是资产证券化的真实销售的过程。目前,我国如果进行资产证券化的真实销售将产生如下法律问题。转让过程中涉及原始权益人、特设载体、债务人三方间的合同变更,合同变更的有效性缺乏法律依据。转让涉及合同的变更,且转让方式涉及三方,即原始权益人、特设载体、债务人间的合约变更。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变更是对合同签订原始双方(在资产证券化的转让合约中为原始权益人和债务人)面言的,面对于三方之间合同变更的有效性和时效性没有规定。因此在转让情况下由于三方间合同的变更是否有效缺乏法律依据,可能导致转让的流产,进面使整个资产证券化框架不成立。

3、投资需求主体上的法律问题。一种金融工具能否顺利推销,需求是一个决定性因素。由于资产支持证券的复杂性,因此期待个人投资者成为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主体是不现实的,机构投资者应占据资产支持证券的市场主体。但是目前我国法律对于金融保险机构、证券投资基金、养老基金的投资方向有明确的规定,因此作为一种新型的投资工具,由于法律障碍,不可能成为上述机构投资者的投资方向,这将影响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发展。

(二)信用风险及防范

信用风险主要包括实现信用增级方面的风险和信用评级方面的风险。

1、信用增级方面的风险及防范。资产抵押证券的投资收益能否得到有效的担保和实现主要取决于证券化资产的信用增级。信用增级分为内部信用增级(卖方信用支持)和外部信用增级(第三方信用支持)。通过内部信用增级可以使证券化资产的信用等级高于原始权益人的信用等级。内部信用增级主要通过直接追索、资产储备保留从属权方式进行。面外部信用增级是第三方为资产支持证券提供金融担保,从面增加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等级。其中以金融担保为主的外部信用增级是资产支持证券被投资者接受的关键所在。

2、信用评级方面的风险及防范。目前我国的信用评级制度仍旧不完善,许多评级机构由金融机构筹建,评级机构的体制和组织形成不符合中立、规范的要求,从面影响评级结果的客观性、公正胜。另外,我国目前缺乏被市场投资者所普遍接受和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从面影响资产支持债券的市场接受程度,这个问题不是短期内能够解决的。以上信用评价体系中存在的问题成为我国开展资产证券化的障碍。

(三)制度风险及防范

资产证券化在运作过程中会涉及许多会计、税收问题,面处理资产证券化的会计制度和税务制度在我国基本上处于一片空白,这样就产生了制度风险。

第8篇:资产证券化的必要性范文

资产证券化在中国的这种实践还有许多问题需要及时加以研究和解决,但迈出第一步毕竟不易。从微观层面来看,资产证券化有利于银行分散和转移信用风险、增加资产流动性、拓展融资渠道、改善资产负债结构、在真实出售的情况下释放资本,同时为金融市场提供多样化的投资工具。从宏观层面来看,资产证券化通过信用风险的重新分配和转移,有助于改变金融风险过多集中于银行体系的状况,并且将风险从不愿意或者没有能力承担风险的一方,转移到愿意并有能力承担的一方。特别是在我国金融市场发展处于关键时期、银行业进入全面对外开放的情况下,实施资产证券化,不仅在我国金融市场引进了新的金融业务和产品,而且还有利于推动对相关法律制度、监管制度以及其他制度体系的改革,从而对我国银行业的改革、创新与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

然而,在我国这样一个市场转型国家,资产证券化在金融市场上出现,确有一些理论和实践方面的问题需要研究、讨论,当前来自各方面的不同意见、议论甚至误解都有一定的合理性。如有人认为,银行只要实施了资产证券化,就一定能将资产转移至资产负债表外,从而通过减少风险加权资产来提高资本充足率。这就是一种误解(虽然存在这种误解是可以理解的)。巴塞尔委员会1988年的《资本协议》基本没有涉及证券化业务,当时大多数银行监管当局也未能重视证券化业务的风险并提出明确的监管要求。因此,不少银行机构利用这一监管真空,在未能有效转移风险的情况下,仅仅采用证券化交易来规避监管资本要求。随着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发展,监管机构才逐渐认识到,资产证券化不一定必然实现风险的转移,而是既可能完全转移风险,也可能将风险部分或全部保留在银行。如果在银行保留风险的情况下免除资本要求,将会造成资本充足率的高估。1992年9月,巴塞尔委员会了一份指导性文件《资产转移与资产证券化》,第一次系统性地提出了资产证券化的监管问题,讨论了监管当局需要关注的主要风险和应当遵循的监管原则,要求监管者对证券化业务的风险转移程度作出判断,必要时应要求银行计提资本。虽然该文件没有提出具体的监管资本计算方法,但在其指导下,美国、英国等资产证券化业务比较发达的国家,开始了对资产证券化实施监管的探索与实践,陆续制定了关于资产证券化的监管规定,并在后来为其他许多国家和地区的银行监管当局所借鉴。另外,从法律上讲,资产证券化交易结构的严谨性、有效性需要相应的法律予以保障,交易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也需要法律来进行界定。但是,资产证券化在不同的法律框架下存在不同的法律障碍。例如,资产证券化最早出现在美国,其标志是1968年美国国会通过住宅及城市发展法,该法规定政府国民抵押协会有权购买及收集住房抵押贷款,并且有权出售由这些按揭贷款组合的股份给公众投资者。并且,美国是普通法系国家,可以不断通过判例解决金融市场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因此,美国虽然没有关于资产证券化的专门立法,但通过其《证券法》(1933年)、《证券交易法》(1934年)、《投资公司法》(1940年)、《蓝天法》等几部主要法律支撑起比较完善的资产证券化法律框架。在这种法律框架下,资产支持证券在美国迅速发展,余额现已接近8万亿美元,占到整个债券市场余额的三分之一,成为促进美国金融市场发展的重要推动力量。但是,在我国进行资产证券化实践必然面临许多新问题、新情况,因此研究在不同的法律框架下如何进行资产证券化实践是不可或缺的。

从大多数国家资产证券化监管实践的共性来看,银行监管机构对资产证券化业务最关注的是,资产证券化的各个参与主体承担了哪些风险,是否对风险进行了有效的管理,以及是否根据所承担的风险计提了相应的监管资本。因此,大多数国家都将资本监管作为监管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核心内容。发起银行如果确实通过资产的真实出售有效转移了风险,就无需再为这部分资产计提监管资本;但如果还保留了相当数量的风险,则必须计提相应的监管资本,某些情况下还需要扣减监管资本。同时,这些国家的资产证券化监管法规还针对银行在证券化业务中扮演的不同角色(如是作为发起机构,还是信用增级提供机构、投资机构或服务机构),提出了一定的操作性和风险管理要求,要求其有效管理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信用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等,并对因担当多种角色而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虽然大多数国家的资产证券化监管法规对证券化业务规定了监管资本的计算原则和方法,但总体来说,这些资本监管规则普遍比较简单、零散,缺乏风险敏感性和系统性,松严程度也有较大差别。为此,巴塞尔委员会在制定((新资本协议))之初,就将资产证券化的资本监管作为一个单独的课题,成立专门的工作组,经过反复讨论和修改,终于形成了《新资本协议》的“资产证券化框架”,对资产证券化业务提出了统一的资本计提标准、监督管理和信息披露要求。这是资产证券化监管实践发展的里程碑。《新资本协议》的“资产证券化框架”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在第一支柱(最低资本要求)对资产证券化业务提出了标准法和内部评级法两种具体的资本计算方法,而且在第二支柱(监管当局监督检查)和第三支柱(市场约束)又就证券化业务的监督检查和信息披露问题专门作出了规定,使“资产证券化框架”在整个《新资本协议》中具有特殊而重要的地位,并由其自身的三个支柱构成了一个相对独立的体系。二是对资产证券化采用了较宽泛的开放式的定义,除了适用于传统型证券化外,还在银行监管实践中,第一次系统地对合成型证券化提出了明确具体的监管资本要求。三是紧紧围绕证券化交易的“经济实质”,要求监管者超越证券化的法律形式和会计处理方式,分析判断银行是否通过证券化交易有效转移了风险。四是摒弃了在起草初期以及其他监管当局在《新资本协议》前采用的根据银行担当的不同角色计提资本要求的做法,通过引入“证券化风险暴露”的概念,针对银行所承担的风险实质提出资本要求。五是对采用内部评级法的银行设置了监管资本上限,但对采用标准法的银行却没有规定上限。

在我国,《新资本协议》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资产证券化监管法规,为制定我国的资产证券化监管政策和标准提供了良好的参考与借鉴。银监会在制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监管办法》)过程中,充分借鉴了国际上这些较为成熟的监管实践经验,同时也结合我国的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特点,力求以颁布和实施《监管办法》为契机,建立一个符合我国银行业发展现状的资产证券化业务监管框架。

《监管办法》是在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人民银行、银监会联合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确定的在我国开展资产证券化试点的基本法律框架之下,由银行监管机构制定的资产证券化业务监管规定。《监管办法》针对银监会所监管金融机构在证券化交易中担当的不同角色,在市场准入、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监管资本等方面制定了监管标准,提出了监管要求,目的是督促和指导金融机构在证券化业务过程中有效管理可能产生的各类风险。

在市场准入方面,总的思路是既要促进金融机构业务创新活动,又要从源头控制和防范风险;既要借鉴国际成熟经验,又要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从这个总的思路出发,《监管办法》对资产证券化业务实行市场准入管理的基本原则是:第一,按照科学设限、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的原则,在资产证券化交易各参与主体中,重点对最核心的两类机构——发起机构和受托机构规定了准入条件和程序。第二,准入管理按照机构资格审 批和证券化方案审批两个层次来进行。信托投资公司担任受托机构,首先需要获得担任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的资格,其次还需向银监会报送证券化业务方案。发起机构审批的重点则是资产证券化方案设计的科学性、合理性。第三,采用由发起机构和受托机构联合报送申请材料的方式。这样,既有利于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也有利于银监会在准人管理中对资产证券化方案进行整体把握。

在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方面,《监管办法》首先对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各个参与主体提出了统一的风险管理要求,要求其根据本机构的经营目标、资本实力、风险管理能力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风险特征,确定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方式和规模,建立、实施内部的新业务审批政策和程序;制定、实施证券化业务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并将其纳入总体的风险管理体系;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制定开展证券化业务的总体战略和政策等。其次,《监管办法》还分别对发起机构、受托机构、信用增级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制定了具体的业务规则,提出了相应的风险管理要求。《监管办法》重点强调了金融机构的内部风险隔离和风险揭示问题,要求参与证券化交易的金融机构建立有效的内部风险隔离机制,避免因担任多种角色而产生利益冲突;同时要求金融机构向投资者充分揭示在证券化交易中所承担的义务、责任及其限度,以便投资者在充分知晓、正确评估风险的情况下,作出理性的投资决策。

第9篇:资产证券化的必要性范文

一、资产证券化立法原则

对于资产证券化立法原则而言,它是指既能够对资产证券化关系及规律进行深刻揭示、也能够对资产证券化立法进行科学指导和起到统率作用的基本准则。资产证券化立法原则不仅是对资产证券化立法本质与灵魂的体现,而且是对资产证券化立法价值与基本精神的体现。从世界各国资产证券化立法原则来看,我国资产证券化立法应包括四方面原则:

(一)协调性原则

从法律体系内部来看,其协调性是更好地发挥自身调节功能的必然要求。法律体系内部的协调性首先应该是一个立法问题,然后才是实际运行中需要落实的问题。从中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对资产证券化发展造成障碍的法律规则广泛分布于《公司法》《担保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信托法》《破产法》《合同法》《会计法》以及税法等法律中,虽然中国形成了具有自身特色的社会主义法系,但从本质上看仍属于比较典型的成文法系国家。因此,对这些权威性法律的局限性予以克服,仅仅依靠国务院颁布行政法规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对资产证券化进行立法,与上述法律相协调起来。法律体系的协调性要求所有法律按照一定的原则构成一个在其内部结构上协调一致的法制系统。由此看来,资产证券化立法应以统一的立法思想和立法原则为根据,否则,即使制订出资产证券化法也难以与上述法律相衔接,造成资产证券化法律体系内部杂乱无章,甚至发生冲突与矛盾。

(二)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原则

在资产证券化立法时遵循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原则,是指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将资金的所有者与经营者分离开来,由专人管理与营运资金,以发挥专业分工的经济功能的基本准则。两权分离作为资产证券化中特殊目的机构(Special PurposeVehicle,SPV)运作的前提和发展的基础,为减少资产证券化中的风险、扩大融资范围与渠道以及为投资者获得巨大利润创造了有利条件。具言之,两权分离为资产证券化最终实现奠定了基础:第一,两权分离可以使拥有多余资金而无经营管理权的人或无经营管理经验的人参与到SPV 的经营活动中去,做到彼此从中获利,使资产证券化凭借SPV 得以实现;第二,由于资产证券化涉及多方面的知识,在经营上也日趋复杂化、专业化,是非专业人员难以应付的,对于一般投资者来说更难胜任,同时,由于投资人变动不止,以偶然的多数决定经营事项,是根本不符合经济原理的,而通过两权分离的方式可以克服这种困境,以满足资产证券化的专业化需要。

(三)效率原则

在资产证券化立法时应遵循效率原则。一方面是指资产证券化的经济效率,详言之,就是通过对资产证券化的合理规范提高金融业的整体效率,而非使金融业效率降低;另一方面是指资产证券化监管的行政效率,具言之,就是通过对资产证券化的有效规范使监管部门采取较少成本支出的监管手段而达到更多的监管目标,倘若资产证券化的监管成本过高,必然对资产证券化的发展造成障碍。因此,我国在进行资产证券化立法时,应把降低资产证券化的运行成本以及减少监管支出等放在重要位置,以达到资产证券化的效益目标。此外,资产证券化立法的效率原则还包括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统一,各种规定虽然是以获取经济效益为出发点,但资产证券化的参与主体追求经济效益的目的又必须符合社会整体利益的要求。

(四)保护投资者利益原则

这是在资产证券化立法时应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投资者是不可或缺的参与主体,承担着诸多风险,如借款人的违约风险、服务商支付延迟的风险、提前还款风险,以及其他参与者(如信用增级机构、评估机构等)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风险等。这些风险均给投资者带来利益上的损害。因此,在资产证券化立法中应遵循保护投资者利益原则。要维护投资者的利益,从根本上须做到:其一,保证资产支持证券的盈利性,即按照投资者的预期在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与交易中能够实现增殖,同时,对投资者享有的取得合法投资收入的权益进行保障。其二,保证资产支持证券的流通性,即使投资者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能够转让,并使投资利益迅速变现或转变投资方式,同时使投资者对投资及经营管理者享有选择权,尤其要通过对投资权是否转让来表达对经营管理者是否信任。其三,保证资产支持证券的安全性。就是要使投资者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在投资活动中是安全的,由此获取的利益具有安全保障,这是资产证券化立法的核心。可见,资产证券化立法必须以保护投资者利益为重点。

二、资产证券化立法模式选择

( 一)国际上主要国家的资产证券化立法模式

一是在相关的法律中规定资产证券化制度。采取此立法例的国家有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在这些国家中,美国最早从事房地产证券化,其目的是为了解决银行住房贷款资金不足的问题。由于房地产证券化是一个全新的课题,只能通过摸着石头过河的方式去解决。因此,出现一个问题就出台或修改相应的规则,这就导致最终通过不同的法律形成了对房地产证券化的规制,不存在统一的立法样式。美国是一个崇尚金融创新的国家,单独立法会给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创新设置太多的限制,而分散立法以及美国的衡平法传统更注重的是事后评价,这给金融创新提供了许多条件。美国出台了《金融资产证券化投资信托法》《加强二级抵押贷款市场法》《抵押证券税收法》《证券投资者保护法》《证券法房地产投资信托法》《第125 号财务会计准则》(FAS125)、《转让、提供金融资产服务及债务清除之会计处理》《不动产投资信托法》《金融机构改革复兴和强化法》和《多德弗兰克法》等一系列与资产证券化有关的法律,以保障资产证券化的顺利实施。英国多以判例法或至多是单个成文法对资产证券化进行规范。由于资产证券化的类型及其内部关系的复杂性,并且在本质上大多参照一般信托、公司制度以及证券发行与交易的原则处理,因此,没有对资产证券化进行专门性的规定。其相关立法主要有:《贷款转让与证券化准则》《关于统一国际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协议》《建筑团体法》《1989 年公司法》《披露草案42》和《披露草案49》等。澳大利亚作为一个普通法国家,对资产证券化也没有进行专门性的立法,只是制定了一个框架性的指导规则,即《基金管理与证券化》,它包括5 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披露和隔离二是信用增级三是资产的购买与供给四是流动性、承销与融资便利五是服务、管理与资金交易等。同时,亦适用《信托法》《公司法》《企业法》《银行法》等商事法律。

二是单独制定资产证券化法规制度。采取此立法例的国家有印度尼西亚、日本、韩国、菲律宾、泰国、新加坡等。由于这些国家资产证券化起步较晚,早期在立法上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随着欧美形成了相当规模的资产证券化市场,这些国家也进行了卓有成效的实践,加之1997 年金融危机暴露了金融机构的流动性风险,为了巩固国家的金融安全,大力发展资产证券化(包括不良资产证券化和房地产证券化)势在必然,这些国家深刻地意识到资产证券化立法的重要性。于是,在借鉴欧美成功的经验基础上,这些国家单独制定了资产证券化法,以满足日益繁荣的资产证券化市场的需要。如印度尼西亚在1997 年颁布了《证券化法》;日本于1998 年通过了《特殊目的公司法》,并在2000 年修正为《资产流动化法》,使资产证券化立法从分散模式走向统一模式;韩国于1998 年颁布了《资产流动化法》,并在2011 年进行了修订,进一步推动资产证券化的发展;菲律宾于1991 年通过了《资产支持证券注册和销售规则》;泰国在1998 年实施了《关于证券化中特别目的法人的皇家法令》;新加坡于2000 年颁布了《银行资产证券化规则》,对资产证券化的发展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

(二)中国资产证券化立法模式选择

从上述案例分析中可以看到,具体采用何种立法例完全是由各国的立法传统及资产证券化发展的状况所决定的。因此,中国采用何种立法例,也应当在借鉴各国立法例的基础上,根据我国资产证券化发展的实际情况来决定。笔者认为,我国应采用第二种立法例建立资产证券化制度,其理由如下:

第一,单独立法更有利于参与者的操作。从我国资产证券化实践来看,与上述国家存在较大的差异。虽然在2005 年开启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试点,但时断时续,真正推动资产证券化试点还是在2012 年,现在逐步发展为银证备案 + 央行注册的运行模式。应该说,资产证券化在中国还处于初始发展阶段,加之参与资产证券化运作的主体水平参差不齐,实践经验的积累并不充分。在这种情况下,采取单独立法方式,能够使各参与主体对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一目了然,利于实际操作,从而推动资产证券化在中国健康发展。

第二,单独立法更有利于维护资产证券化的正常运行。一方面,在资产证券化的运行过程中有众多的主体参与,如发起人、发行人、受托人、托管人、监督人及评级增信机构等,它们的功能衔接需要集中统一规定;另一方面,在资产证券化的运行过程中涉及许多行业,如证券、银行、保险及信托等,但这些行业的参与主体的权利义务及责任需要统一而清晰的界定,从而摆脱传统分业监管的困境。此外,资产证券化的立法体系还须考虑资产证券化交易成本的最低化与效益的最大化,只有这样才能促使各相关当事人积极参与资产证券化,而单独立法因其整体性的制度设计可以达成这一目标。

第三,分散立法实际上成本更高。从目前的趋势以及必要性考虑,资产证券化在不久的将来必然会成为我国资本市场的一种重要融资方式,但是资产证券化的运行环节非常繁杂,涉及到许多法律部门,况且与资产证券化冲突的法律都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如《公司法》《担保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信托法》《破产法》《合同法》《会计法》以及税法等法律,要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把所有与资产证券化相冲突的法律条文均找出来并逐一修改,不仅工作量大,而且也很难做到各个法律之间的相互衔接,同时,花费的立法成本肯定很高。有鉴于此,或可把这些环节集中在一起统一立法。

第四,单独立法对于我国而言具有后发优势。世界各国采取的立法体例可谓纷呈各异,这就为我国资产证券化制度的建立提供了丰富的素材,尤其是前面提到的很多单独立法例的国家,它们有着丰富的资产证券化实践,形成了比较成熟的经验与技术,反映在制度上就形成了相对稳定的规则。我国应在尊重国情的前提下,尽量予以借鉴,并充分吸收资产证券化的通行做法,消除与现行法律安排上的抵触,实现资产证券化法律的本土化。

三、资产证券化立法基本内容

(一)立法宗旨

立法宗旨作为一部法律的指导思想和灵魂,不仅为资产证券化立法指明了方向、提供了理论依据,还关涉到资产证券化立法原则、条文等内容的确定,因此,应首先予以明确化。基于中国的国情,对国外资产证券化立法经验与成果的合理借鉴,我国资产证券化立法宗旨应包括:

第一,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这是资产证券化法所要实现的终极目标,同时也是世界各国资产证券化法的重点内容。我国改革开放30 多年来,经济始终保持快速增长,对资本的需求也一直很旺盛。然而,由于一些国有企业经营不善,加之有些行业存在产能过剩的情况,使得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比重逐渐增加,贷款能力受到了约束。同时,中小企业在证券市场上发行股票或企业债券受到各种条件的限制,造成很难在大范围上推行直接融资,从而使筹资成为影响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问题之一。而资产证券化能开拓新的融资方式,为我国经济实体注入新的血液,使国民经济得到健康、可持续发展,因此,把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作为资产证券化法的终极目标是非常必要的。

第二,利用证券化提高金融资产的流动性。这是资产证券化法的中层目标。资产证券化的魅力所在就是通过资产证券化的程序,一方面可以提前收回本金,降低信用风险及提高资本充足率;另一方面可以再放款,通过资产周转率的提高形成类似货币创造的效果,增加银行的放款能力。所以,在资产证券化法中应确定上述目标。

第三,保护投资者的权益。这是资产证券化法的基本目标。虽然资产证券化是架构式融资,隔离了融资者的破产风险,也实现了向投资者直接融资的目的,但由于在资本市场上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会使投资者遭受来自融资者的道德风险或违约风险所产生的损害。另外,由于我国资产证券化才刚刚起步,各种不正当的资产证券化行为不断涌现,损害了投资者的权益,因此,需要通过资产证券化法对不正当资产证券化行为进行规范,实现保护投资者权益的目标。

(二)证券化的资产范围

通常说来,能够进行证券化的资产既应具备现金流收入稳定和可预测性,也应具备同质性,以便汇集组建资产池。这种同质性在法律上体现为要求资产具有标准化较高的合约文件。基于此要求,同时结合我国国情,并遵循留有余地的原则,证券化的资产范围可以规定为:其一,住房抵押贷款债权或其它不动产担保贷款债权及其担保物权。作为现代商业银行运用较为广泛的抵押贷款模式,它是指借款人将财产抵押给贷款人银行以融通资金,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时,银行有权依法处分被抵押的财产,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一种贷款方式。住房抵押贷款是抵押贷款的一种重要形式,从世界范围来看,最早的资产证券化就是从住房抵押贷款债权开始的。其二,汽车贷款债权或其它动产担保贷款债权及其担保物权。汽车消费是我国新的消费增长点,其贷款额不断增长。汽车贷款债权具有本息支付固定且偿还计划完整,同时,不仅呆账率低、信用强和投资风险小,而且与一般商品相比,其投资回报率较高。此外,由于数量多和金额小、同质性高,所以证券化成本低。在这种情况下,将汽车贷款债权予以证券化容易达成。其三,其它经主管机关核定的债权。这样规定具有弹性,使其随着我国的经济发展,能让新种类的证券化对象依资产证券化法进行操作。

(三)创始机构

在资产证券化中,创始机构是作为原始权益人而存在的,是指将资产信托与受托机构或让与SPV,由受托机构或SPV 以该资产为基础,发行受益证券或资产基础证券的机构或其它经主管机关核定的机构。在我国资产证券化法中主要是指银行。由于资产证券化是买卖金融资产过程,仍然是由创始机构主导作价出卖金融资产,很有可能发生利害冲突,如出现虚假买卖问题。所谓虚假买卖是指在资产移转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一种因资产移转所衍生的欺诈行为。在架构融资的程序中,创始机构居全面主导的地位,它单独自行创立SPV,对SPV 必然拥有实质的控制权。而由于创始机构实质控制SPV,因此,当创始机构移转资产予SPV 时,资产移转交易的双方其实是同一批利害关系人,极有可能发生该资产移转交易是假买卖,其目的在于损害创始机构的债权人的利益,或者以假买卖方式为外观而实现实质上设立担保的需要。

(四)资产证券化项目的审批机构和监管机构

从资产证券化的基本构造来看,它是一种架构式融资,是通过创始机构自编与自导所进行的非常规交易。在缺乏有效监管的情况下,因参与者的违规或逐利行为使资产证券化演变成圈钱的工具,不仅产生金融风险,而且扰乱了金融秩序,同时,既造成投资者权益的损害,也破坏了国民经济的健康运行。所以,应将资产证券化纳入常规交易的制约之中,对资产证券化项目的审批和资产证券化的监管非常必要。从我国资产证券化的现状来看,通常是银行作为发起者,将其贷款资产予以证券化。在证券化的过程中,不仅涉及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交付的问题,而且涉及资产支持证券的上市交易、偿付等问题。因此,从资产证券化的性质及固有的管理职能来看,其主管机关应分别为中国人民银行和证券监督委员会,但要协调好两职能部门之间的权限划分,避免出现多头管理或无人管理的现象。

(五)特殊目的机构(SPV)

为了达到隔离证券化资产与发起人之间的风险,以及降低证券化的成本,必须设立不同于发起人、具有独立性和较高信用级别的实体SPV(Special Purpose Vehicle)。其以证券化的资产为担保,通过市场化的手段发行证券并融资,将筹集的资金作为购买资产的对价,是实现资产证券化的关键主体。但各国关于SPV 的法律规定并不一致。目前中国资产证券化仍处于摸索阶段,如何通过制定资产证券化法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SPV 制度,成为我国开展资产证券化当务之急。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明确的规定:

第一,规定SPV 的设立主体。从国外资产证券化的立法来看,政府和私人都可以作为SPV 的设立主体,如美国政府设立的政府国民抵押协会(FNMA)、联邦国民抵押协会(GNMA)和联邦住宅抵押贷款公司(FHLMC)三大机构均扮演着SPV 的角色,同时,美国也允许私人设立SPV,这种做法为许多国家所借鉴。但在中国,由于资产证券化市场未发展起来,向私人投资者开放市场为时尚早,因此,应规定政府为SPV 的设立主体,私人暂时不能作为SPV 的设立主体。

第二,规定SPV 的组织形式。从国外资产证券化立法和大量实践来看,对SPV 的组织形式主要确定为信托、公司及有限合伙三种。我国应从资产证券化的长远发展及健康运行的角度考虑,基于相关制度建设的现状,将SPV 的组织形式确定为信托型和公司型。这样既能够满足不同的需求,也能够避免利用有限合伙形式带来新的风险。从SPV 的信托型模式来讲,我国须将信托权作为一种新型的权利形态看待,以突破一物一权的藩篱。目前应以《信托法》的特别法形式,在资产证券化法中对SPV 的信托模式进行规定,保证SPV的风险隔离得到实现。从短期来看,公司型SPV 应当更符合中国的客观实际,且能够解决当前资产证券化中的迫切问题。尤其以国有独资公司的形式设立SPV 存在着一定的优势。一方面,国有独资公司在《公司法》中有较详细的规定,便于实际操作;另一方面,国有独资公司是一种国有企业,通常担负着国家的一些特殊使命,这在我国目前金融改革中显然更具适应性。

第三,规定SPV 的风险隔离。SPV 作为资产证券化的媒介与导管,与一般商业组织相异,必须远离破产风险,这关系到资产证券化的成败。我国须借鉴域外成功经验作出如下制度安排:一是限定SPV 的经营范围。SPV 的业务应只限于特定的资产证券化活动,如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担保、交易等,不能从事其他业务,以避免引发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求偿权,从而对SPV 产生不当影响。二是限定SPV 的债务和担保。SPV 的债务应仅限于资产支持证券以及对信用加强人和流动性便利提供者的义务,一般不再发生其他债务。虽然法定担保无法避免,但不能为没有参加结构性融资的机构或个人提供担保。三是在SPV中设置独立董事。由于独立董事能够对业务提供独立、客观的判断,有利于SPV 的科学决策,在SPV 的构造中设置独立董事是非常必要的。倘若独立董事赞成,SPV 就可以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以及修改其章程等。四是限定SPV 并购重组。因设立SPV 目的主要是隔离破产风险,所以,在资产支持证券还没有清偿完毕的情况下,SPV 不能与其他实体合并或者兼并,除非合并或者兼并之后的实体达到隔离破产风险的要求。

(六)信用增级与证券资信评级

在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虽然隔离了发起人的风险,但丧失了对其无限追索的权利,这样就会导致对证券持有人完全清偿的可能性减少。为了增强投资人对资产支持证券的信心,并使筹资的成本降低,须采取信用增级的方式促进资产支持证券的流通性及保护交易安全。信用增级可分为两种:一是内部信用增级,它主要是通过对SPV 资本结构的设计达成,如划分优先/ 次级结构①、 超额抵押、建立现金准备账户或差额账户等。二是外部信用增级,它主要通过金融机构或法人以保证、承诺、更换部分资产或其他方式实现,如银行或担保公司对资产支持证券的本金利息偿还提供保证,或由受托机构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当受托机构不能支付时,由保险公司代为偿付等。在信用增级之后,基于促进资产证券化市场效率的提升及稳定,便于筹资和承销商、券商和投资人的理性决策的需要,SPV 会聘请权威的信用评级机构对资产支持证券进行资信评级,并将评级结果对外公布。由此看来,我国应结合国情,在资产证券化法中对信用增级与证券资信评级作出规定:其一,允许政府机构在一定条件下依法为金融资产支持证券的偿还提供担保,规定专业的金融担保公司和保险公司开展金融资产支持证券担保或保险业务的要求;其二,规定对资产支持证券的评级标准、评级内容、评级程序等。

(七)发行资产支持证券

SPV 要想从资本市场上融通资金,就必须发行资产支持证券,这是一条极为重要的途径,同时也影响到资产证券化的最终实现,但由于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有其特殊性,因此,在资产证券化法中应作出如下规定:第一,确定SPV 所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属于《证券法》的调整范围,这能够确保资产支持证券的正常发行;第二,规定SPV 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时,无论是发行资格、发行条件还是发行程序均应适用《公司法》中的条款;第三,规定SPV 发行证券后确属变更证券化计划的步骤,包括首先由受益人会议决议通过,其次向银监会提交变更后的证券化计划、收益人会议记录、专家评审意见及其他银监会规定的文件予以核准;第四,规定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方式,即资产支持证券和其他证券一样,公募和私募两种方式皆可;第五,规定资产支持证券券面的法定记载事项,一般应包括表明资产支持证券的字样,发行人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签名,证券面币及面额、票面利息及本息支付方式、发行时间及范围、偿还保证、票面编号、批准发行机关名称及时间等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