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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权利精选(九篇)

财产权利

第1篇:财产权利范文

关键词:财产权利;形式自由;实质自由;平等

作者简介:章莉(1976―),女,江苏南京人,北京大学经济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经济思想史、收入分配理论等研究。

中图分类号:F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096(2006)05―0011―04

收稿日期:2006―03-10

财产权利或者说私有产权是西方微观经济学的假设前提。在包括私有产权、完全信息等一系列假设前提之下,微观经济学论证了市场经济是最有效的资源配置的经济组织方式。然而市场效率并不足以证明财产权利的公正性和存在的必要性。私有产权具有合理性的另一个核心论据是财产权利是个人的自由权利,即它本身就是自由权利的化身或者是自由权利的保证。然而财产权利实际上是一柄双刃剑,它既能促进经济效率和保障个人自由,也是个人社会、经济不平等的根源。因此自从17世纪以来,自由主义者和平等主义者就财产权利存在的合理性和公正性问题,展开了旷日持久的争论。

一、财产权利和形式自由

财产权利因为和自由与经济效率之间的紧密关系而倍受自由至上主义者的推崇。出于对个人自由权利的渴望和对政治专制特权的恐惧,自由至上主义者甚至赋予财产权利以目的价值,任何人不能以任何名义对其加以侵犯。经济自由主义者还以私有财产权利是经济效率的保证为私有财产权利辩护。自由至上主义者在经济上主张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在政治上主张“守夜人”式的最小政府,而参与经济活动的社会个体,在以私有财产权利为基础的市场经济中共同遵守机会均等的程序正义原则。自由至上主义者推崇的是绝对的财产权利。

反对专制特权是自由主义者坚持私人财产权利的政治目的。自由资本主义社会发展的最大障碍就是政治上的专制特权,它控制社会资源的使用、控制市场和行业的准人、干预私人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承认私人拥有占有财产的权利,限制了人们自由行动、自由生产并且享受社会财富的权利。在自由主义者看来专制是社会发展、人类进步、经济增长的敌人,而自由则是社会发展的保证和目的。在资本主义发展之初封建王权对资产阶级发展的阻碍,突出表现在对私人财产权利的限制上,它包括国王拥有土地的终极所有权、国王有权未经同意向臣民征税甚至非法勒索私人财产等等。为了消除封建王权对于私人财产权利的限制,17世纪末期资产阶级政治哲学家洛克通过“混合劳动理论”论证了财产权利是人的不可侵犯的自然权利,并以财产权利是一种“前国家”或者“前政治”的自然权利论断为政府设定了保护财产权利的义务,”,而17世纪议会的确立,剥夺了封建王权对私有财产的干涉和侵犯的权利,纳税人先同意后征税的原则标志着以财产作为权力基础的资产阶级的政治制度的建立。从此资本主义绝对私有权代替了封建所有权,在政治上建立了“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在经济上建立了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伴随着私人财产权利在19世纪的兴起,西方国家取得了前所未有的政治自由和经济效率。而维护绝对财产权利、反对政府专制权力也成为自由主义者的传统。

19世纪以来,西方社会频繁发生经济危机,并且阶级分化孕育着更加严重的社会危机,出于社会改良的目的,功利主义者提出了以“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为原则对社会财富进行再分配的主张,并且在实践中通过实施广泛的社会福利政策贯彻了这一主张。社会福利政策的实施原则就是通过累进税率和转移支付调节收入分配的结果不平等,而对于富人的重税则限制了富人的绝对财产私有权。社会主义者则提出了取消私有制的激进主张,要求在社会中实行生产资料公有制、计划经济以及按劳分配的经济制度,并且一度在占全世界三分之一人口的国家得到实践。福利政策和社会主义计划经济,赋予政府干预经济、控制社会资源使用的权利,这在自由至上主义者看来是导致政治独裁、经济专制的危险信号。而20世纪初法西斯集权主义在政治和经济上的独裁统治,更是加大了自由至上主义者对于政府权力膨胀的担忧和恐惧。为此他们再次延续自由主义传统,极力捍卫私人财产权利以反对专制特权。新自由主义者的重要代表人物哈耶克重申了私有财产权利对于保障个人自由的重要性,“我们这一代已经忘了的是:私有制是自由的最重要的保障,这不单是对有产者,而且对无产者也是一样。只是由于生产资料掌握在许多个独立行动的人的手里,才没有人有控制我们的全权,我们才能够以个人的身份来决定我们要做的事情。如果所有生产资料都落到一个人手里,不管它在名义上是属于整个‘社会’的,还是属于独裁者的,谁行使这个管理权,谁就有全权控制我们。……一个富人得势的世界仍比一个只有得势的人才能致富的世界要好些,试问谁会否认这一点呢?”[2]:101―102自由至上主义者从目的价值和经济效率两个角度论证了私人财产权利的合理性。对于自由至上主义者而言,私人财产权利不仅是个人自由权利的保证,它的个人自由一样具有目的价值。经济自由主义者弗里德曼强调了财产权利对于经济自由的必要性,“拥有财产的自由是经济自由又一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3]:10。在自由至上主义者看来,侵犯私人财产权利和侵犯个人自由权利没有什么不同,因此他们反对包括遗产税在内的所有调节财产权利配置的政治主张,走向了极端的自由主义。自由至上主义者维护私人财产权利的另一个理由是私人财产权利促进了经济效率。自由主义者一贯认为市场经济和价格信号对于有效配置资源具有关键性的作用,而明晰的私人财产权利则是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和价格信号正确显示的前提条件。哈耶克指出,在个人有限理性的限制之下,整体社会实现最大的经济效率的关键就在于信息的充分利用,而每个人能够自由支配自己的财产是充分利用分散的社会信息的先决条例;与此对应的是生产资料公有制,由于资源控制在少数具有有限理性的领导者手中,必然限制社会信息的充分利用以至于不能有效的配置资源,最终的结果是资源的浪费和整体的贫困[4],现代的产权理论的代表人物德姆塞茨则论证了共有产权和国有产权都具有很大的外部性,而私有产权则通过把这些外部性内在化而产生了有效利用资源的激励,保证了经济运行的效率[5]:128-143。

相对于功利主义者和社会主义者依据的结果均等原则,自由至上主义者却更加认同机会均等原则。机会均等原则的核心是“前程为人才开放”,除了个人的才能之外,出身、民族、肤色、信仰、性别或任何其他无关的特性都不能决定一个人得到的机会[3]:135。显然机会均等原则延续了反对特权专

制统治的自由主义传统。在自由至上主义者看来,只有机会均等原则才是和个人自由理想相容的,而无论是“公平分配”还是“按需分配”都和人身自由相冲突,并且由于政治权力差别的必然结果是不同职位的个人在生活资料占有差别,因此在实际上也不能实现功利主义者以及社会主义者所向往的结果平等。现代自由至上政治哲学家诺齐克则进一步论证了在自由市场中,符合获取正义利转让正义的任何状态的财产持有都是符合社会正义原则的财产持有,是政府不能侵犯的个人的权利[6]:157。

在坚持绝对的财产权利和追求个人自由反对政府专制的基本立场之上,自由至上主义者提出了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的经济主张和最小政府的政治主张。自由至上主义者认为,只有市场经济的自由竞争及在自由竞争条件下实现的价格机制,才是最有效的资源配置方式。政府无论是干预价格的决定还是干预生产经营活动都必定以牺牲效率为代价。而和自由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是“守夜人”式的最小政府,其职责仅仅在于为市场自由竞争提供适当的制度背景框架,对违反自由竞争的行为进行限制和处罚,保证自由市场竞争有序的进行。在私有财产权利的基础上,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最终会引导社会实现自然和谐的状态。

以自由和效率为名自由至上主义者对私有财产权利进行了充分的辩护,而且私有财产权利对于反对封建专制和促进经济效率的功用都得到了历史经验的支持。对于崇尚市场经济的学者而言,私有财产权利成为经济自由和市场效率不可或缺的元素,仿佛对私有财产权利的任何限制,都必然以牺牲经济效率或者个人自由行动的权利为代价。因此自由至上主义者推崇的是不可能进行任何干预和限制的绝对财产权利。从19世纪后半期到20世纪70年代之间,自由至上主义的自由放任主张受到了来自社会主义、功利主义和凯恩斯主义的挑战,然而在经历了20世纪70年代的经济滞胀的痛苦局面之后,经济自由主义再次得势,私有财产权利在全世界再次蔓延。不仅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在20世纪70年代经历了大规模的国有企业私有化运动,而且私有化也成为计划经济国家向市场经济转轨的一揽子计划中的重要元素。但是私有财产权利的合理性并非像自由至上主义者所论证的那样完美无缺,面对和私有财产权利共生的个人社会利经济上的不平等,与其说私有财产权利是斩断专制主义利经济低效率的利器,毋宁说私有财产权利是一柄双刃剑。

二、财产权利、平等和实质自由

私有财产权利的确立在消除了封建专制的不自由和不平等之后,其在社会成员之间的不均等配置,成为社会成员实质自由权利不平等和经济不平等的主要来源。18世纪法国启蒙思想家卢梭,就根据社会不平等和私有财产权利之间的实践联系,驳斥了洛克认为财产权利是人的自然权利的观点,“所有权不过是一种协议和人为的制度,因此人人能够随意处分他所有的东西。但是,人类主要的天然禀赋,生命和自由,则不能与此相提并论[7]:36-137。不仅如此,基于对自由、平等、博爱的社会追求,他还指认私有制是不平等起源,“根据我的说明,我们可以断言,在自然状态中,不平等几乎是不存在的。由于人类能力的发展和人类智慧的进步,不平等才获得了它的力量并成长起来:由于私有制和法律的建立,不平等终于变得根深蒂固而成为合法的了。”[7]:149到了19世纪上半期,伴随着自由资本主义和市场经济带来的物质财富的巨大进步,出现了个人在享受物质财富上严重不平等的社会状况。社会逐渐分化为相互对立的资本家阶级和劳动者阶级,前者支配者整个社会的经济生产活动和政治活动,其生活富裕、社会地位牢固;而后者处于被支配和被奴役的地位,常常陷于失业、贫困、饥饿、疾病、自我认知低乃至于道德沦丧的悲惨境遇。这和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实现的绝对的私有权利有直接的关系。正是自由放任的政治和经济政策对于不平等的财产权利的行使不加任何干预、指导和限制,导致了以私有财产权利为基础的经济强权和政治强权支配与奴役无产阶级的社会关系。而所谓的自由权利只是一种形式上平等的自由权利,在实质上它仅仅是有产者能够享受的自由权利。面对这样的实践背景,无产阶级的代表人物马克思指出,私有制是经济剥削、社会压迫的根源,提出了“消灭私有制、消灭剥削、建立生产资料公有制”的政治主张。而在资产阶级阵营内部也出现了改良主义,要求对不必要的财产权利加以限制主张,例如限制财产继承权、通过累进税调节收入分配差距、建立社会保障的福利制度用以保护社会中的弱势群体等等。而马克思主义和功利主义要求限制或者消除财产权利的哲学和政治依据就是崇尚实质自由和平等的平等主义。平等主义者认为平等和自由同样是值得人类不懈追求的社会理想。作为社会一员每一个人都希望能够得到平等对待,他或她不希望屈从于任何强权的支配,无论这个权力来源于出身、血统、神的旨意、财富还是国家的政治权力。社会成员得到平等对待的理想在根本上来源于避免受到支配的动机。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平等主义具有一般的批判意义,它指向所有能够产生支配力的权力来源,而不单独针对某一种特殊权力。实际上形成支配性权力的所有因素,封建专制、财产权利、管理层级甚至个人的天赋,都构成平等主义的批判对象。传统认识认为平等主义仅仅要求财产上的均等或消费资料上的均等,实际上是对平等主义的狭隘认识。

自由主义的批判作用具有针对性,它仅仅指向来自政府的专制特权,它的政治诉求仅仅是免除受到政府专制权力的支配而导致的不自由。因此不关注平等的自由主义是有缺陷的,它追求的仅仅是形式上的自由。例如在等级制度的社会中具有良好血统和出身的人是有自由的,而在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社会中拥有财产的人有自由,同样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中国家的管理者的自由度也大大超过普通民众所享有的自由。然而在平等主义追求平等对待和免受支配的目标之下,无论是封建等级制度的权力、资本主义社会来自财产的权力还是计划经济条件下来自管理层次的权力,一旦形成足以支配他人的垄断性,就构成了平等主义者批判的对象。正是在平等主义的批判中人类社会不断走向真正的自由、平等与和谐的理想世界。因而要求得到社会的平等对待利要求免受支配和压迫的平等主义政治和道德诉求,足以构成人类值得珍视的发展目标。

私有财产权利是对抗封建专制权力的利器,同时绝对的不受限制和约束的财产权利,也是无产者和有产者之间不平等以及无产者实质上不自由的根源。不加限制的绝对财产权利制度大大增强了有产者压迫、剥削无产者的可能性。这在马克思所处的自由竞争资本主义时代的社会中已经得到了实践的证明。在财产多少决定一切的社会中,如果没有法律和道德上有力的限制和约束,利益的驱动、自保的动机以及权力的欲望无疑将把绝对的财产权利使用导向剥削无产者。有产者将会利用财产优势支配劳动者接受由其主导和控制的不利

劳动条件,在利益的驱动下他们倾向于把劳动者和机器等生产要素同等看待,尽量以最少的代价获得最大的收益,这就驱使他们提供最差的工作环境、尽可能少的工资报酬和尽量延长劳动时间。最终绝对的财产权利以无产者的贫困、实质不自由为代价,赋予有产者享受物质福利以及行动自由的权利。

不平等的绝对私有财产权利绝不像自由至上主义者声称的那样足以保证个人的自由权利,它能够保证的仅仅是有产者的自由权利。同时不关注平等的机会均等原则,在获得财产上的机会上也只是一句空话。机会均等原则在条件和能力的自然差异和机会的偶然差异的作用之下,仅剩下形式上的程序正义。尽管在机会均等的原则之下消除了基于出身、民族、肤色、信仰、性别或任何其他和个人才能无关的特性对于获得财产的限制,但是个人的家庭背景、自身的天赋这些影响个人才能的自然因素和市场机遇这个偶然因素的不平等性也是决定着个人获得财产的能力的重要因素,因此机会均等原则不能保证财产获得的公平性。左派自由主义政治哲学家罗尔斯就指出,自由至上主义者所倡导的自然的自由体系的不正义之处在于“它允许分配的份额受到这些从道德观点看是非常任性专横的因素的不恰当影响”[8]:73。因此关注平等的自由主义者提出了以平等为核心的自由主张。例如罗尔斯强调他所推崇的作为“公平的正义”的核心就是平等,“正义总是表示着某种平等”[8]:58;德沃金则主张用“基于平等的自由主义”代替“基于中立的自由主义”作为社会的根本政治原则,它要求“政府将其公民作为平等的人来对待”,而达到平等的重要途径就是实现作为手段的“资源的平等”[9]:267-272。为了实现平等目标,左派自由主义者都要求在某些个人的基本权利或者与这些基本权利相关的条件和手段上实现平等的分配。在罗尔斯那里需要平均分配的是“基本善”――包括“机会、收入和财富及自尊的基础”;森则重视获取机会的能力平等的重要性,从而强调那些有助于提升人的基本能力的教育、医疗卫生等基本权利的平等分配的意义”[10]62―63。在自由主义者左派看来追求这些基本权利、基本能力或者资源的平等并不会对自由构成威胁,相反,对于这些要素的平等分配可以促进实质机会均等和实质自由的实现。可见绝对的财产权利不仅和平等而且和实质自由权利,都存在着潜在的冲突,为了实现人类的平等追求和实质自由权利,必须对绝对的财产权利加以限制。

三、限制绝对财产权利:关注平等、促进实质自由

出于追求实质自由和平等的目的,一些学者对绝对的财产权利提出了限制、均等化和彻底消除的主张。福利主义者主张通过建立社会保障体系“抽肥补瘦”的方法,对财产权利的不平等导致的结果不平等,进行事后补偿和纠正。早期的平等主义者认为应当尽量平均分配财产权利,限制严重的财产权利的不平等,甚至提倡回到小私有的社会。而传统的马克思主义则旗帜鲜明地提出彻底消除私有制、消除剥削和压迫的政治主张。在这些政策建议中财产均等化主张是最不可行的,甚至是一种历史的倒退。因为在市场经济的机会均等的原则之下,因为人的偏好、能力差异的客观存在,即便在起点财产平等的条件下,经过市场的自由交换很快就会出现新的财富集中,而一次均等化的结果必然是在很短的时间内重新恢复不平等。由于能力和偏好是不能消除的客观存在,因此仅仅均等化财产不能从根本消除不平等。取消私有制倒是一种可行的做法。一旦取消了私有制当然也就取消了基于财产权利不平等的剥削和压迫。但是社会主义计划经济的实践证明,彻底取消私有制是有条件的,如果处置不当会带来效率的损失,而且在公有制社会中仍然存在基于管理层级和政策规定的不平等。因此,在不具备彻底取消私有制的条件下,还要允许私有财产权利在一定范围和一定时期内存在。和均等私有权以及取消私有制相比,福利制度具有更大的可行性,可惜的是福利制度关注结果平等的视角忽视了财产权利不平等的核心:财产权利的支配力。

财产权利之所以不平等,其核心并不在于结果的不平等,而在于财产权利实施过程中的人和人之间的关系的不平等,具体表现为拥有财产垄断权利的一方支配没有财产的劳动者一方。这种支配关系的实现,是以劳资双方的力量对比不当决定的,而遏制这种支配力的实施是消除财产权利不平等恶果的根本途径。

遏制财产权利的支配力的原则是权力制衡。由于财产权利在支配劳动者的时候表现出强权的特性,因此必须有对等的权力与之抗衡才能遏制财产权利的不平等性。在实践中可能与之抗衡的有政治权力、工人的组织权力以及工人的经济权力。政治权力的主体是政府。在提供追求社会平等的目标体系中,政府的立场决不能是中立的。自由放任的态度必然是对强者的支配和奴役行为的姑息迁就,不能起到抗衡强权的作用。但是政府又不能有自身的利益动机,具有自身利益动机的政府往往不能坚持公正立场,甚至谋求利益的政治权力成为新的不平等的根源。在追求平等的目标体系中政府必须站在弱者的立场上,为弱者提供足够的制度保护,免除其受到强权的支配和奴役,尽量保证其实质自由权利的实现。在具体制度设计上,政府可以制定保护劳动者基本权益的法律法规,规定财产所有者和劳动者在相互关系中规范性的行为准则,例如劳动时间规定、最低劳动工资规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规定等等,对于违反法律法规的财产权利行为严格追究其法律责任。这就在制度上规范了财产权利实施的行为准则,保护了弱者的权利。

工会组织的权力是抗衡财产权力的另一个重要方式。单个工人面对强势的雇主的时候,其讨价还价的谈判能力是很弱的。雇主选择雇工的权利,构成雇工因为过于坚持自身的权利而导致失业的可信威胁,尤其是当劳动力市场上还有大量待岗工人等待就业机会的时候,失业的威胁往往是单个工人被迫接受不利条件的主要因素,这就给雇主占有合作收益中的绝大部分提供了有利的机会。但是工人一旦组织起来,谈判的力量对比就不同了。工会类似于劳动力供给的垄断组织,集体罢工的威胁对于雇主来说也是致命的,为此雇主不得不在一定的区间内对工人组织的要求做出一些让步,把合作利益中的一部分拿出来和工人分享,以改善工人的工作条件或者提高工人的福利待遇等等。

除了政治权力和工会组织权力之外,提高工人自身的经济贡献能力也是遏制财产权利支配的一条有效途径。市场经济价格机制的最终功能是发现资源的相对稀缺性,越是稀缺的资源其拥有者在合作中的谈判能力越强,得到合作增益的可能性也就越大。相对于物质资本,人力资本的稀缺性更难改变,因为人力资本是长期的教育投资和经验积累的结果,而且随着人力资本所有者本身的固有的生命周期的结束,其中的一大部分由于不能被继承而趋于消失。因此物质资本的积累远远快于人力资本的积累,而人力资本的主要载体是劳动者本身,提高劳动者的人力资本含量是增强个体劳动者谈判能力的一条可行途径。由于人力资本的积累需要大量的时间投资和物质投资,财产占有不平等限制了劳动者个体积累人力资本能力。摆脱恶性循环的方法就是教育资源公共化,切断教育资源的可得性和物质财富私人占有之间的联系,让每一个公民都能够得到无条件受教育的机会。在这个过程中政府可以再次发挥保护劳动者的积极作用。

当然,上述方法不能囊括抗衡财产权利的全部可行路径,但是只要抓住权力抗衡这个原则,就可以在保留财产权利的基础上尽可能地消除财产权利不平等导致的社会、经济的不平等。权力抗衡原则是对支配力的限制原则,是对绝对财产权利的限制原则。它的根基是平等主义的社会公正观点,在平等追求的社会公正框架下,绝对的财产权利既没有坚持的合理性也没有坚持的必要。对绝对财产权利的限制不仅不会减轻私有产权的保障个人自由功能相反对于提升个人的实质自由人有助益。

四、小结

仅仅以自由为目标,仅仅依赖私有财产权利并不能实现自由至上主义者所鼓吹的自由权利。平等并非像自由至上主义者所说的那样不值得关注,它是批判现实、改进现实的有力武器。在中国从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非公经济成分的比重逐渐增加,非公经济为促进中国的经济发展、扩大居民就业以及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做出了很大贡献。但是我们要意识到作为非公有制经济的基础――私人财产权利的两面性,它既具备提高经济效率、促进自由的功用,同时又是社会、经济不平等的权力来源。因此,以建设和谐社会为目标,我们在追求公民的自由权利扩大以及经济效率提高的同时,也要关注公民的平等权利以及社会公平的实现。为了这个目的,必须对绝对私有财产权利的支配力进行限制,在社会公平目标下制定制衡绝对财产权利的相关政策制度,规范私人财产权利的使用方式及结果。

第2篇:财产权利范文

我国30年农村改革开放发展的实践告诉我们,农民权利是一个体系。它至少应由经济收益权、社会管理权、社会福利权等构成。同时,农民权利体系的构筑必须建立在农民财产权的基础上。

在农民权利体系中,经济收益权是农民权益中最基础的部分。这种收益权与农村的生产要素相联系,一方面它表现为农村劳动力的流动;另一方面则与土地的流动相联系。前者是劳动力价值的体现,是农民的劳动收入。后者是农民财产价值的体现,是农民的财产性收入。在任何一个社会,如果农民只有劳动收入,缺乏财产性收入的话,很难说他们的经济收益权利是完整的。

社会管理权是农民当家作主的权利。农民要实现这个权利,必须要有参与的动力,同时必须组织起来。而这两者都与农民的财产权密切相关。只有当农民有了财产的时候,为保护自己的财产,他们才会有参与的动力;为实现自己的财产权利,他们才能够组织起来,用自己争得的话语权,来与比他们强大很多的公司谈判和与政府对话。

社会福利权是农民享有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的权利。尽管农村现在取消了直接的农业税,但是农民依然是间接税的纳税人,依然有权利享有政府提供的均等化的公共服务。农民还是有选举权的公民,虽然目前他们能够直接选举的只是村级自治组织的领导人、县人大代表和部分试点的乡镇党委、政府官员,但是,我国基层民主政治发展的目标,就是要将这种直接选举,逐步在乡镇、县甚至更高层级的政府推开。这样看来,广大农民逐步对各级政府官员地位的决定权,可以对政府产生为农民提供均等化的公共服务的倒逼作用。

对农民来说,他们最主要的财产就是土地。但是,如果农民的土地是外在于他们财产权利的时候,也就是说,如果农民的土地可以被随意调整、侵占、剥夺的时候,农民的权利是很难实现的。只有当土地真正成为农民的财产时,即土地真正是“我”的,而不是“我们”的时候,农民从土地收益的获取中,就会生发出对社会管理参与的强烈要求,用参与社会管理来保障自己合理的经济利益。与此同时,农民在对其土地财产权的维护中,自组织程度的提高和参与意识的增强,也对承接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提供了良好的基础,这样,一方面提高了政府公共服务的质量,另一方面农民也将逐步获得与市民同样的社会福利权。

政府对农民财产权和权利要怀敬畏之心

地方政府能否在没有民众直接选举的压力下,在一轮又一轮地方经济发展的浪潮中,持续尊重农民的财产权和权利呢?换句话说,如果一些地方政府确实做到了这一点,那么是什么促使他们尊重了农民的财产权和权利?原因是多方面的。目前能够看到的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尊重农民的权利,实现社会民主、科学发展,已经成为我国改革开放、经济社会进一步发展亟待突破的制度瓶顼。

对处于社会弱势地位的农民来说,如何保护好他们的权利,激发他们的参与意识,使他们真正成为与其他社会成员地位平等的公民,显然关系着我国改革开放成败的命运。

历史发展规律告诉我们,要想在我国实现可持续发展,就必须在尊重农民权利的基础上,民主执政、科学执政、依法执政。而农民的所有权利都是建立在土地产权基础上的。目前我国一些地方政府的制度创新,正是在这个关键点上,顺应了时代的要求,满足了农民的愿望。可以看到他们在历史潮流方面的自觉和主动。

二是地方官员在实践中明白了,尊重农民的财产权和权利是一个双赢的结果。

现在,我国城乡统筹综合改革试验在农民的财产权和权利方面实现了突破,它破解了长期困扰我国的农民增收、农村公共服务、农民权利保护、农民参政议政、农村社区建设等一系列问题。政府在这个过程中密切了和农民的关系,实现了政府多年的施政目标,促进了城乡统筹协调发展,缩小了城乡差别和贫富差别。显然,这是一个双赢的结果。民主政治在社会资源的分配中终于起到了基础性的作用,地方干部也在实践中尝到了民主执政的甜头。

三是农民的权利意识随着城市化进程和土地流转,已经逐步觉醒。

一些农民已经开始组织起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我国社会发展必然要经历一个长期的城市化过程。在此过程中,城市和农村都要经历巨大的变迁。对于城市来说,大量农民进城成为新市民,面对权利的不平等,这些新市民会为自己争取平等的权利。对于农村来说,土地流转凸显出土地作为农民财产和收入的重要性,也激发了农民组织起来,在与实力强大的公司谈判和与政府的对话中,争取自己的话语权。这些农民自发组织起来的“农民议事会”、“土地股份合作社”,在维护农民利益,搭建土地流转平台,参与土地流转谈判,解决农民内部纠纷等方面,都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可以想见,这还只是农民组织的初级形式,随着我国农村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这种组织还会有更高级的形式,实现全乡、全县的联合。有恒产者有恒心。当农民有了自己的财产权和经济利益时,其组织起来参政议政就是必然的选择。这也倒逼着地方政府加快自身职能的转变,以适应这种变化了的形势。

第3篇:财产权利范文

关键词:信息;信息财产;民法保护

2016年6月,中国人大网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在此草案中,网络虚拟财产、数据信息第一次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第104条有关物权的规定中,做了补充性规定,即“法律规定具体权利或者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第108条,知识产权的客体部分,增加了一个“数据信息”。随着时代的发展,法律保护的客体在不断增加,从刚开始的如土地等有体物,到后来的如商标等无体物,法律保护的客体的变化反映着经济、科技等方面的发展变化。现代社会已进入信息时代,信息开始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随之而来,人们开始思考这样一些问题:信息及信息财产如何界定?信息财产是否可以划人民事权利客体中?如果可以归人到民事权利客体中,对信息财产应提供怎样的保护?现公布的民法总则草案中对部分信息财产的保护规定有何意义?现从信息及信息财产的界定人手,对民事权利客体进行解读,并在目前民事法律对信息财产的保护现状的基础上,分析其中的不足之处,阐述自己对这一新的权利客体的见解。

一、信息财产概述

(一)信息的界定

信息一词在初期常作为日常生活用语被人们所提及和使用,进入信息时代以来,计算机和通信技术的迅猛发展和应用,使信息成为继物质、能量之后的全新财富创造资源。信息价值的提升及权利要求的增强使其吸引了法学理论界众多学者的关注。有些信息技术发达的国家为了回应现实的迫切需求,在其本国信息财产保护的专门法中对信息的概念进行了初步的界定。俄罗斯在其本国的信息相关保护法中对信息的概念界定为一种与具体的表现形式无关的且关于人、物、事实、事件、现象和过程的知识。美国的信息保护相关的立法的立足点在计算机中产生的信息,在其《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中其将信息界定为:数据、文本、图像、声音、计算机集成电路布局平面图作品或计算机程序及上述对象的集合或编辑。这两个典型的国家对信息的概念界定的最大的不同在于对信息的存在形式的要求不同,美国UCITA中的界定是更侧重于电子形式存在的信息,而俄罗斯的不同之处则对信息以何种形式表现出来不作要求。

从以上国家对信息的不同界定,可总结出其共性:首先,在性质上,信息为内容,虽然信息在实践中总需依靠一定的载体来表现,但这并不能否定其实质是载体所承载的内容。其次,信息是可交换的,交换是其价值发挥的前提条件,同时交换也说明了信息可为人支配。再次,信息是有意义的,有意义才意味着其有价值,且价值的大小取决于多种因素,如:信息权利主w对其掌握的信息的利用能力的不同。

在最新公布的《民法总则草案》中涉及到的概念为“数据信息”,关于数据信息的具体概念,并没有相关的明确规定。目前学界对于数据和信息两者的界定有着两种不同的理解:第一种,认为两者不是同一概念,有着不同的含义。第二种则认为两者是一个概念,只是称谓有所不一样。从数据和信息在英文中分别对应的是Data和Information,前者更侧重的是形式方面的表达,而信息则指的是从数据中人们得到的有用的内容。但是在国际范围内,从许多国际或者国家已有关于信息保护的相关法律中可看出,在其中对于数据和信息的使用基本上混同使用,要么在立法中采用数据,要么采用信息的表述,甚至在同一部法律中前一部分使用数据后一部分使用信息,但并没有数据信息这样结合的表述。中国在民法总则的草案中则选择的是将二者结.合,称其为“数据信息”。对于这一概念,有学者持不同的意见,认为这种表述不妥,若参照其他国家的立法,则数据和信息表达的是同一概念,所以选其一即可,若认为数据和信息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则应该认清二者之间的联系与区别,即信息是数据之上的内容,不能简单地表述为“数据信息”。

(二)信息财产的概念界定

21世纪初全球影响力比较大的金融信息服务提供商彭博社,其用户涵盖华尔街各大银行和金融机构,用户数量也在很短时间内突破30万,这一庞大的用户群平均每年为彭博社创造约79亿美元的收入。中国目前与彭博社从事着类似的金融信息产业主要有、东方财富等,在其2014年年报中记录到其2014年实现营业收入2.6亿元,东方财富在2014年实现金融数据服务板块营业收入也达到了1.45亿元。信息作为一种新型的财富创造资源,其财产价值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许多企业和个人开始注意到这一点并着手于对信息进行加工、整理,经过这些劳动行为之后,产生的信息的价值得以提升,给人们带来经济利益的同时,实现了信息的自身价值化。由于其是独立于其载体而存在的,这就为其进入交易领域进行交换提供了基础性的条件。至此,信息完成了其自身财产化这一过程,信息财产应运而生。

信息财产在当今的经济发展中虽然已经成为竞相掌握的资源,但是理论上对信息财产的界定也呈现出不一致的观点。对信息财产的概念的研究主要有两种主要观点:

第一种即通过区分广义的信息财产和狭义信息财产来界定,信息从广义的角度上来看:包含纸’质的和非纸质的两种。非纸质的信息主要是指电子信息,又可划分为有物质载体的和无物质载体的两类。齐爱民教授主张纸质的信息和有物质载体的那部分信息在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可赋予其物权纳入物权法进行保护。美国的信息财产保护的专门立法中保护的是仅限于计算机信息,而俄罗斯的相关信息保护的法律中对信息财产的界定则是广义上的,即保护一切形式的信息,不论其表现形式如何。

上述的分类界定是从形式上着手的,从形式上对信息进行分类的形式存在着以下不足:俄罗斯立法中将信息财产包含在物权法的客体中,美国的单行法则是把信息财产定义为知识财产,其权利主体享有的是知识产权而非信息财产权,但是,信息财产是一种新型的且独立的财产权客体,不同于一般的“物”和“知识财产”。

第二种对信息财产的界定则是从其内涵方面着手的,郑成思教授作为知识产权方面的专家学者,在其著作和文章中曾对信息财产进行过较为深入的阐释。其认为现今在理论界出现的信息财产的概念和法律体系和理论中已存在的知识财产的含义相同,只是表达不同。而且郑成思在其文章中指出,随着数字技术即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和应用,信息财产对人类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无不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所以应制定出“信息产权法”来对信息财产进行单独的立法保护,他主张信息财产既包含传统的知识产权法中保护的知识财产,还应包括新型的信息社会中出现的诸如虚拟财产等信息财产。刁胜先教授在其文章中对信息财产也在做过一定程度的界定。其指出信息财产可以分为两类:一类为智力型的信息财产,这部分的信息财产在现行的法律体系中表现为知识产权法中保护的智力性成果。如:作品、商标等。另一类则是信息时代的产物,即非智力型的信息财产,其主要表现为虚拟财产,某些非独创性数据库等。

笔者比较赞同上述的第二种界定方式,理由如下:首先,信息财产随着信息社会的到来,已在现实中大量出现,由于社会环境的变化、技术的迅速发展、法律的滞后性等局限,其被纳入到当时的部门法中予以保护,但是信息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和计算机网络通信技术的发展,新类型的信息财产应运而生,且现有的法律制度体系内无法律可对其提供充分、有效的保护。所以,需对信息财产重新梳理、重新界定,将其独立为一种新型财产权即信息财产权。其次,信息财产有其自身的特殊属性,其不同于一般的“物”,其主要特点集中在不可绝对交割性、非物质性等,由于信息财产在实践中以非物质形态存在,在进行交换活动时并不能实现在交换双方之间绝对的交割,因为交换方不会因该信息财产的转移而丧失对其原有的获知记忆,并且这种记忆是否彻底丧失并无准确的确认方法。因此,信息财产为新型的民事权利客体形式,与传统的“物”不是概括与被概括的关系,所以第一种界定方式并不可取,而第二种界定方式则恰是基于信息财产为全新且独立的民事权利客体的认识而进行的。

二、信息财产的民事权利客体解读

中国现有的民事法律体系中,民事权利客体遭遇了自其产生以来较大的挑战。“虚拟财产”“域名”等信息财产无法在传统的民事权利客体体系中找到自己的定位。从信息财产从法律关系的角度出发,应该属于权利客体的范畴,而不是主体或者内容中的一员,民事权利客体从传统意义上考量,主要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人身利益等。这其中主要体现为财产性利益的,我们一般称其为财产权客体体系。但信息财产怎样进入民事权利客体体系中呢,从以下角度出发进行研究:对财产权客体的变迁历程进行分析;对民事权利客体进行全新的解读;对民事权利客体体系进行重构;对财产权进行界定等。

从财产权客体的变迁来看,在早期的农耕社会,生产力水平和科技水平决定了,其主要的财富来源为土地,对土地的占有决定了人们拥有财产的多少,财产权客体主要体现为土地这一不动产。工业革命将人类进程从早期的农耕社会带入蒸汽社会,生产技术的进步和生产力的提高使人们生产出来的东西留足自需之后开始通过交换进入交易领域,土地不再是人们渴望占有的财产,相应地,动产进入了财产领域,这个过程是财产权客体扩张中的一次飞跃。但不动产和动产从某种角度来划分仍属于有形物,直到知识财产这一无形物进入财产权客体的领域开始,财产权客体的第二次飞跃才宣告完成。19世纪的《伯尔尼公约》的诞生标志着知识财产体系初步构建完成,从这两次飞跃来看,财产权客体的扩张是与社会的发展、进步息息相关的,经历过财产化进程之后,信息作为财产开始出现在交易领域,对信息的占有、使用程度的高低已成为决定企业或个人在市场中竞争能力的强弱,信息财产作为财产权客体的一份子也恰恰符合财产权客体的扩张趋势。

第4篇:财产权利范文

【关键词】财产权 拆迁 保护

一、财产权的性质与特征

财产权在国际人权法被认为是介于公民与政治权利以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之间的权利,既不能完全的归入公民或政治权利,也不能归入完全的经济或社会权利。作为经济自由这首要自由的财产权,既与公民自由的保障有关,是“独立和自由的依托”,又与社会权的实现密切相关,是“确保相当的生活水准的权利基础”。(艾德等,2003:17)

1969年12月11日联大第2542(XXIV)号决议通过的《社会进步和发展宣言》第六条规定:社会进步和发展要求对土地和生产资料建立符合人权和基本自由及符合人权和基本自由以及符合公平和财产机能等原则的所有权形式,以排除任何种类的对人的剥削,保证一切人对财产的平等权和创造导致人民之间真正平等的条件。财产权作为个人充分享有人权,依然得以肯定并以此确保个人充分自由地参与国家经济社会制度方面的作用,财产权不仅是个人权,同时也强调集体人权,强调两种人权的协调。但实际上财产权的影响已渗入国际经济秩序、人民权利、跨国公司作用、经济的社会化作用、多种形式财产所有制(私有、公有和国有)的法律关系,由于文化传统和经济制度不同,对财产权问题所反映出不同态度和基本观点,又是分歧的。联大和人权委员会实际上一直面临着意识形态和政治方面的困难。不过,国际人权组织,也始终把两个问题作为普遍关注的焦点,一是政府对财产权的人权侵犯,包括对私人财产权的侵犯,这包括可能出于保持权力利益,也可能出于保护社会保障权利而采取的措施而与财产权抵碍。二是对财产权的过强保护很容易威胁到其它人权。如一些国家对土地所有者财产权的过强保护,就会影响民众的住房权、环境和卫生权利等等。就是说私人财产权不能损害社会权利包括每个人的最低生存需要,财产权的社会作用应有利于社会的进步。

宪法意义上的“财产权”,是一个比民法上的“所有权更为广泛”的概念,从内容上看,财产权是以所有权为核心,却又远远超过了所有权的范畴。它不仅包括物权,也包括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等私有权利,同时还包括具有财产权性质的公物使用权。从总体意义上来看,宪法意义的“财产权”属于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即与公民的其它基本权利一样,它同样是公民对国家的一种权利,反映的是公民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宪法秩序中的关系。问题是我国宪法没有把财产权列为公民基本权利。而是在第一章“国家经济制度”的有关规定中,从国家保护私有财产的角度间接地确认了公民的财产权,而且它所确认并保护的财产权内容,主要是所有权。或许有人会认为,我国宪法所确认的生产资料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就蕴含了公民的所有财产利益。也许这符合某一历史时期的需要,但却不符合理论的逻辑。

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一切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不管是物权,还是债权,著作权等,都受到保障:首先,公民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其财产,排除他人的干涉;其次,国家征收、征用公民财产须为公共利益,且依法给予合理补偿;第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侵犯公民财产权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第四,私人不得非法侵害他人财产权。保护私人财产,对社会的意义重大,保护私人财产,有利于人格的完善。从物权与人权的关系来看,保护私人财产,还是人格完善的基础,个人的人格完善和发展,必须要有可以为其支配的物质作为基础。在一个完善私人财产制度下,所有权人会注意自己的道德,品行的提高,会关心其家庭、后代的生活、培养,也会以适当的方式回报社会。私人财产权确定的是个人对私人财产的独立、自由的支想,它是个人独立自主的前提。其次,保护私人财产,有利于法治社会的建设,如果私人财产权得不到强有力的宪法和法律的保护,法治就无从谈起。所以,公民财产权的确立与保护应当是法治的基石。首先我们要确定一下私有财产的概念,私人财产,是指公民个人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所有的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以及存款、股票、债权等财产,包括公民所获得合法的劳动收入和合法的非劳动收入积累的财产。

二、房屋拆迁所涉及的法律问题

房屋拆迁是指拆迁人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拆迁许可证,依法拆除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它附属物,并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行为,房屋拆迁,从表象上看,是拆迁人支付巨额拆迁费用而取得对被拆迁人所有或合法占有的房屋的处分权利,其根本目的却是为了取得房屋所附着土地的使用权利,房屋拆迁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更深层次的意义是:对已经落实的土地使用权利根据促进社会发展的目的进行事后重新分配的一项制度,是体现国家土地政策的一个手段,对土地资源进行更多的公共管理是各国的普遍政策,原因在于土地经济规律与商品经济规律有明显的不同,单凭市场的自发调节,很难实现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就房屋拆迁所涉及的土地而言,特别是城市土地,土地的自然力属性,资源属性的影响并不明显,但其位置固定性,数量有限性、直接财富性、自然增值性、不可完全替代性等性质决定了需要由社会对这种资源进行会公共管理。

从法理学上讲,根据拆迁法律规范本身的确定性程度不同,可以将拆迁法律规范分为确定性规范和非确定性规范。拆迁法律规范因其涉及面广,各地区的实际情况又不一样,因此对于全国各地区都具有相同因素的,基本上规定为确定性规范。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关于拆除公益事业的房屋的拆迁的规定,拆除非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对于拆除产权有纠纷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规定,对于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建筑面积安置的规定等等都是确定性规范。对于拆迁法律规范中涉及到各地区不同因素的,允许一些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地方立法机关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做出相应的规定,因此对于这部分内容,规定为非确定性规范,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和例》第三十条规定:“拆除住宅房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按照原建筑面积、也可以按照原使用面积,或者原居住面积安置。对按照原面积安置住房有困难的被拆迁房屋的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适当增加安置面积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这种规定就是非确定性规范。总之,拆迁规范的级别越高,非确定性规范就可以多一些,相反,拆迁法律规范的级别越低,那么非确定性规范就应当更少一些,甚至没有。从立法技术上讲,非确定性规范因其可操作性差,因此在立法中,尤其是在基层的立法中,越少越好。

我国拆迁法律规范的统一性较差,目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还没有任何关于拆迁的立法,拆迁仅由行政法规调整。这种现象不符合法治的需要。由于行政法规公民财产权是一项重要的人权,保障公民财产权是立法机关的一项主要职责。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暴发的原因就是国王禁止议会活动以便横征暴敛,任意侵犯公民的财产权。我国现行关于拆迁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国务院2001年6月6日通过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另外还有1983年12月17日公布并实施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在行政规章方面,建设部了《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只规定了对于从事城市房屋拆迁的单位资格及委托问题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我国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所有单位和个人只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进行住房制度改革后,相当多的城市居民拥有了私有房产,特别是商品房的购买,购房者在支付的房款中已经包含了土地使用权的价格,政府收取土地费用后许可公民使用国有土地,这种许可是否能看成是政府与公民的“契约”呢?如果是契约,政府任意改变契约的性质收回土地使有权是否构成违约?是否构成对公民财产权的侵犯?公民财产权受到侵犯后怎样维权?如果不是契约的话,那应具有什么性质?用什么法律理论才能解释全国各地的强制拆迁制度呢?现在城市的房地产开发主要涉及到老城区的拆迁改造,好多官员打着以城市建设需要,实际上是官员追求政绩和政府形象工程的借口,以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来混合取代“公共利益”,往往使政府用行政权做了一些不应该做的事情。从某种意义上讲,城市商业开发(追求商业目的)的需要也属于城市建设需要,但由财产征收的构成要件可知,政府强制拆迁公民房屋的理由只能是公共利益。离工了公共利益,政府享有的财产征收权力就缺少合法依据。因此,对于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应当区分两种情况:一是因公共利益需要拆迁房屋的,可通过财产征收制度,借助于行政权来实现,二是因商业开发或其他非直接的公共利益目的需要拆迁房屋的,则借助于当事人之间的协商与合意,通过公平交易达成,而不能借助于行政职权来实现,以免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一) 公平保护财产权利的前提:合理界定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是一个高度抽象、弹性极大的概念,是一个国家在特定时间、特定条件下和特定问题上的重大或根本利益所在,是一国法律规范的“安全阀”,其实质上是对整个法律秩序起调控作用的手段。因此,立法上不可能详细的规定何为公共利益,但是正是由于法律上的模糊性在社会实践中产生了极大的负面影响,为了尽可能明确的判断何为公共利益的基本标准,我们应当考虑以下问题:

第一、公共利益当然涉及多数人与少数人的利益,但不是说多数人的利益就是公共利益,更不能说它就具有当然的正当性,多数人无法剥夺少数人的人权,是法治社会的基本原理。由于公益性拆迁实质上是公权力对私权力的一种限制,由此,涉及多数人的利益是否为公共利益时,应当考虑这种公权力的运用是否普遍提高全社会的生活水准,尤其是社会上急需帮助人们的生活水准,即“雪中送炭”,还是为了改善大多数人的娱乐生活,即“锦上添花”如果为了后者的利益而牺牲前者的利益,使那些少数人居无定所或为此做出巨大的个人利益牺牲,那么这多数人的利益就不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这多数人的利益就不是公共利益。

第二、公共利益并不是任何情况下都优于个人利益。公共利益有大小,只有为了较大的一种公共利益,才能牺牲一种较小的私人利益,且必须选择一种对私人财产限制最小的手段。极端的例子是刚建好一座高层建筑,城市规划部门已此处原有规划要建一块绿地或公园,要,后者代表的是公共利益,无论其动机如何,如果拆除该建筑带来的损失肯定大于绿地带给人们的收益,那么这个拆途请求就不具有正当性。

第三、只有公正的程序,才能保证公正的结果,以公共利益采取强制规划、征收、征用的行政措施,会严重影响公民的基本权利,必须做到决策和执行全过程中的公开透明,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等行政权利和民利的行使,如果在考虑土地征收、财产征收征用措施的必要性,公益性及补偿的公平性的过程中,利害相关的民众却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愿、协商条件、参与决策、寻求说法,这肯定不符合现代法治又一基本内涵——程序公平和参与民主要求。同时,被拆迁人的参与也是保障拆迁实质公正的前提,只有正确计量被拆迁人的损失,才能正确适用比例原则。

(二)拆迁救济问题

拆迁救济,在我国拆迁条例中,司法机关只是行政机关“强制拆迁”的法律工具和坚强后盾,《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5条,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做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可以做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问题发生在条例的第十四条规定:拆迁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当事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在诉讼期间如拆迁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存在的问题是: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后,向法院作何性质的?被告人是谁?目前有两咱意见,第一种意见是:当事人应作行政,被告是做出裁决的房屋拆迁主管机关。理由是,裁决体现了行政主管机关的意志,主管机关应该对其处理结果负责,承担行政诉讼规定的被告义务。第二种意见是,当事人应作民事,被告是对方当事人(拆迁人或被拆迁人),理由是裁决虽由房屋拆迁主管机关做出,但裁决体现的意志内容,是对双方当事人民事权益的处理意见,属于主管机行政仲载性质,当事人不服仲载结果,应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他们之间的权益纠纷。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理由如下“1、民事权益是稳定社会秩序最根本的法律保障,它渗透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包括科技发展所形成的新领域内,凡是在存在商品经济活动的事物,都存在商品经济活动的事物,都存在民事权益的法律保护与制约。因此,民事权益的保障不可能单纯依靠司法机关来进行,司法机关主要承担终端权威性的保障,而大量的前期工作是通过社会来过行的,包括和解、调解仲裁与行政处理。国家行政秩序与民事秩序有如血肉关系,是无法完分割的。现实中,各个方面的行政主管部门都不能脱离(也无法脱离)管辖范围内民事权益的维护工作。过去主要通过和行政决定方式来进行,随着国家法制秩序的完善和提高,为将行政决定(或命令)与主管部门对有关民事权益的处理意见分开,关于民事权益问题的处理形式,由行政决定向仲载或裁决方式转化。但是,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司法机关,维护其管辖范围内民事秩序的职责和功能仍然不能摆脱,这是我国管理体制和社会主义法制的要求。因此,不能要求行政机关对其一切处理结果都要承担行政被告责任,必须区分行政活动的内容。现实中这方面还有些其他情况,城市房屋拆迁工作涉及城市规划和建设,经常是市、区政府直接出面组织和指挥,声势比较大,但一些城市对处理拆迁还缺乏足够的重视。有的裁决流于形式,有的不做裁决,习惯通过行政压力解决矛盾。有的法院也不愿意插手这方面案件,拆迁早已实际执行完毕,不服裁决的案子不定期在载决机关与法院行政庭与民事庭之间推来推去,当事人干着急也没办法。因此,在当前各城市都在大举旧城改造的形势下,迫切需要及时统一这方面的认识和作法。

199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城市拆迁管理条例》第14条有关问题,给江苏省高院作了正式批复。这对于正确认识和处理这一问题,有一定的参考。具体内容如下:关于适应《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在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人与拆迁人对房屋拆迁的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发生的争执,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据此,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倾向性的意见,即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对此类纠纷裁决后,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以民事案件处理。其实,面对市场经济,行政机关应当改变下立法观念。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除了公益设施和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外,大部分拆迁发生在作为民事主体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完全可以由民事法律如合同法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来调整,政府应当处于超然中立的地位。对于商业拆迁,行政机关根本没必要参与,如果发生纠纷,完全可以由法院按照民事法律和民事诉讼法进行处理。这样就避免了商业拆迁人借助国家强制力侵犯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可以处于平等的地位,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办事,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的原则,实行公平交易。

三、结语

城市机能更新需要拆迁,没有拆迁就没有发展,但是在拆迁的过程中我们不能忽视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不保障个人财产权,经济就不可能出现繁荣。对私有权尊重与保护的程度,过去是,现在是,将来也是衡量一个社会文明程度的核心标准。

参考资料:

[1]郑成思:《误区与进步——中国侵权理论研究》,载《复印报刊资料。民商法学》

[2]张千帆、肖泽晟主编《宪法学》,法制出版社

第5篇:财产权利范文

关键词:公民财产权利;社会资本;纽带关系

中图分类号:F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2101(2012)02-0005-05

公民财产权利,是公民个人和家庭对于依法拥有的财产所享有的各项权利。西方社会公民财产权利的确立和财产权体系的形成是在资本主义发展进程中逐步完成的,并最终形成了当代资本主义国家的财产权结构。从转型期中国改革开放的实践来看,伴随着我国公民财产的积累与分化,个人财产权利的意识日益增强,不仅形成了我国现阶段的公民财产权结构,而且引发了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财产权结构的思考。而在我国公民财产权利逐步确立的同时,我国的社会资本也在迅速增加,那么公民财产权利确立与社会资本之间是否存在纽带关系呢?本文拟对此阐明一己之见。

一、对于社会资本的基本理解

埃莉诺・奥斯特罗姆(Elinor Ostrom)曾指出①:“人类在转变和交易活动中花费时间与精力创造出来的所有资本形式,都是为了发展出可以在未来增加收益的当前工具和资产。当人们从当前消费中抽出资源并将其用于增加未来消费(或生产)可能性时,资本也就形成了。”可见,资本作为经济学的范畴,指的是能够产生价值增殖的资产与资源。②经济学最先分析的资本是与劳动力、土地相对应的物质资本,其后金融资本也成为经济学的分析范畴。到了20世纪60年代,经济学家舒尔茨(Schultz)、贝克尔(Becker)等人又将人力资本概念引人经济学分析中。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由法国社会学家皮埃尔・布尔迪厄(Piere Bourdieu)倡导的社会资本概念迅速流行开来,③ 不仅受到多学科的关注,而且引起了经济学家之间的争论。那么,社会资本是否同物质资本、金融资本与人力资本一样,也是人类社会经济生活中不可或缺的能够产生价值增殖的一类资源呢?

物质资本是人们为生产活动进行投资的产物,而金融资本则有条件地为投资(包括实业投资与金融投资)提供资金。自人类创造出金融资本以来,物质资本的形成已经与金融资本息息相关。“物质资本是在将时间和其他资源用于制造工具,建造工厂、设施和其他物质性资源的过程中产生的,它们反过来又能用于生产其他产品或增加未来收益。”(奥斯特罗姆,2003) 物质资本是人们投资形成的物质性的资产,同时也是必须由人力资本来运用的资本。“人力资本是使用和维护物质资产以生产新产品和创造收益所必需的。”(奥斯特罗姆,2003)由于人总是社会的人,人类生产具有社会性,合作与协同自然成为人类劳动的特点。生产活动中个人对待合作的态度,工作中能否协调一致,也自然成为影响总体工作效果与质量的非常重要甚至是至关重要的因素。而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共识、人际关系、社会网络、信誉信任、合作的规范等,则是影响合作与协同的关键因素。这些因素,有的属于社会结构性质,有的属于认知性质,但其共同点都是人们在社会性相互作用中的产物,是在人际合作性互动中形成并积累起来,并能够产生收入流的一类资源,同样是人类社会生活和经济发展不可或缺的社会资源。④ 这些社会资源均需要投资才能形成和积累,并且同样能够产生投资收益,因而也就具有了资本的基本属性。于是,使用社会资本这样一个基本概念来指称此类社会资源是必要的,社会资本也因此成为与物质资本、金融资本和人力资本相并列的一类资本。

然而,认识到这一点却并不容易。在漫长的人类生产合作史中,对于影响合作与协同的上述诸多因素,人们似乎总是习以为常,而并未将其视为一类资本。直到20世纪下半叶,当世界银行在扶助发展中国家的项目实践中,对于同样的项目在不同地方实施,为什么投入物质资本、人力资本大致相同却结果迥异而倍感困惑,从而组织多学科专家、学者开展研究,由此对于社会资本的认识才揭开帷幕。世界银行资助的专家、学者来自经济学、社会学、政治学等不同学科,他们深入项目实施的不同地区进行研究,所揭示的因素虽然各有侧重,但都与人际合作息息相关。如果概括他们的研究成果,结论就是:项目成功实施的地区,存在导致合作顺利开展的一些因素;而项目未能成功实施的地区,所缺乏的正是导致合作顺利开展的因素。世界银行资助的这些研究成果所揭示的与人际合作息息相关的因素,涉及人际关系、社会网络、共享的隐含知识⑤、信任、合作的规范,等等,都是人际交往的产物,它们影响人类社会生产生活中的合作与协同,是人类社会经济生活中不可或缺、能够产生价值增殖的一类资源。这类能够产生价值增殖的资源,显然不是经济学此前揭示的物质资本、金融资本和人力资本所能够涵盖的,是一类人们以前并未进行过理论概括的、同样能够产生价值增殖的资源,也就是一种能够与物质资本、金融资本和人力资本相并列的新的资本。借助业已存在的社会资本概念,人际关系、社会网络、共享的隐含知识、信任、合作的规范等与人际合作息息相关的因素,遂被称为了社会资本。

社会资本虽然具有资本的共性即一般属性,但也存在着不同于物质资本和人力资本的某些个性。如物质资本会因为使用而耗损,而社会资本则相反,不使用反而耗损而使用则会增加。在这点上,社会资本与人力资本相似。在物质资本的投资上,投资者为了获得经济利益的动机十分明确,而人们投资形成社会资本却不一定是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物质资本是有形的,而社会资本是无形的。人力资本存在于人类个体身上,而社会资本则存在于人际交往之中。因此,在研究社会资本时,既要看到它作为资本的共性,又要看到其所具有的特点。同时必须认识到不论社会资本与物质资本、人力资本存在哪些不同之处,社会资本同样具有资本的基本属性,并且,无论是物质资本还是人力资本抑或社会资本,“所有资本都是发展所不可缺少的,单独一种资本是不够的”。(奥斯特罗姆,2003) 而诺曼・厄普霍夫则进一步指出:在社会资本缺乏时,因为缺乏信任、义务、独创性、合作、可靠性和其他人类能够展示或抑制的特性,其余资源可能有较小的生产能力。⑥ 可见,社会资本这类人际合作性互动的产物,是通过作用于人力资本并传递到物质资本中,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着独特的、不可或缺的生产能力的放大作用。

世界银行所资助对于社会资本的研究成果,大多与发展问题有关。在1998年世界银行的24篇社会资本系列工作论文中,除了Paldam 等人的文献评述(Martin Paldam和Gert Tinggaard Svendsen,1998)以外,无一例外都是以经验研究为基础,关注了发展中国家发展进程中的经济、社会、政治问题。此后,关于社会资本的经验研究迅速扩展到各个领域,从发展中国家的贫困治理、村庄公共项目管理到世界银行的小额信贷项目,直至劳动者就业、企业创建、产业集群,甚至转型国家的民主政治等,社会资本的研究出现了如Fine(2001)所说的遍地开花的“手工作坊”式的兴旺景象。世界银行的迪帕・纳拉扬(Deepa Narayan)和兰特・普里切凯特(Lant Pritchett)将这一研究社会资本的特点,总结为“以主题为导向的社会资本的功能定义的”分析,并且认为这可能导致“永远也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⑦ 不过有幸的是,对于社会资本的理论研究已经受到重视,对社会资本类型的整合也正在进行。克瑞奇纳和厄普赫夫(2004)将社会资本分为结构型和认知型两种,也有研究者在此基础上加进了关系型社会资本。⑧ 而安妮鲁德・克里希娜(Anirudh Krishna)则将社会资本分成制度资本与关系资本两种类型。⑨本文将基于结构型社会资本与认知型社会资本的划分,分别探讨公民财产权利与结构型社会资本与认知型社会资本的纽带关系。

二、公民财产权利与结构型社会资本的关系

结构型社会资本涵盖人际关系与社会网络,是社会资本中属于社会结构性质、而与认知型社会资本相区别的社会资本类型。相对于认知型社会资本,关系与网络因系客观存在,比较容易辨识。虽然迄今社会资本研究中的大量文献均是对关系与网络的研究,但是从经济学的视角,将公民财产权利与关系、网络联系起来进行分析,以揭示公民财产权利与结构型社会资本的纽带关系,还是一个有待深入研究的问题。

就结构型社会资本所包括的关系与网络的关系论,网络即社会关系网,是主体所建构的所有人际关系的网络,而关系则是社会网络上的节点。因此,建构关系成为建构网络的基础,而关系与网络的建构同公民财产权利之间存在着纽带关系。

迄今的研究,无论是思想实验还是历史考察,都揭示了产权之所以形成,与稀缺性以及随之产生的人们之间对资源的争夺不无关系。对于那些能够给人效用的资源与物品,在产权形成之前,由于是无主物,谁都想占有与夺取,因此而争斗不断。对稀缺资源与物品的争夺可能付出巨大的代价,于是在争夺的过程中,人们逐渐认识到确立一定产权规则的必要性与重要性。

无论产权规则是最初的“谁先占归谁”规则,还是社会大分工后形成的“谁劳动归谁”规则,从历史上看,由于形成了一定的产权规则,人们之间的争夺开始受到产权规则的一定约束。但直到资本主义工商业的发展,市民社会的形成,个人方得以摆脱人身依附关系,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正式的财产制度逐步建立和完善,公民个人财产权利的界定和保护始得以制度化。

对公民个人财产权利的界定和保护,大大减少了人们之间由于财产权利的不明晰而产生的利益矛盾,自然也有利于人们之间关系的改善。在财产归属清楚的前提下,只要人们彼此尊重他人财产权利,相互之间遵从财产制度的规范、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进行经济交往,各自的经济利益也就能够得到保障。即便是由于不确定性而产生某些问题,通过彼此之间的协商也能够得到合理的解决。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双方的经济纠纷还能够诉诸法律以求得公正的解决。于是,基于公民个人的财产权利进行经济交往,无论是交易还是合作,人们之间的经济关系相对清晰。

在财产权利得到制度保障的条件下,人们之间的经济交往迅速突破特殊信任所划定的狭小圈子,交往半径普遍拓展。在这一过程中,从社会资本意义看的人际关系,即人们社会网络上的节点,较之以往也获得迅速增加。因为随着交往半径的扩展,人们在同更多交往对象的交往中,基于对交往对象的熟悉与了解,而筛选出可以作为社会资本意义的“关系”所建立的对象,以扩展自己的社会网络。这在现实的经济关系中也易于得到印证。现实的经济关系是在经济交往中所形成的关系,无论交往对象是不是自己建构的关系网中的成员,哪怕是一次性的经济交易,也同自己形成了特定的经济关系,但这显然并非社会资本意义上的关系。然而正是在经济交往实践中,通过主体的筛选,那些“志同道合”的交往对象或将成为自己社会关系网络中的成员,而那些非同类者则最终会“道不同不相为谋”。

可见,由于公民个人财产权利的确立,在公民财产权利得到制度界定与保护的前提下,大大推动了人们之间的经济交往,使得人们之间的经济交往得以突破特殊信任的藩篱。而迅速扩大了的交往半径,使得个人的交往对象普遍增加,最终通过个人筛选,个人社会网络上的节点也会增多,个人的社会网络也因此而得以扩大。

三、公民财产权利与认知型社会资本的关系

认知型社会资本包括共享的隐含知识、信誉、信任、合作的规范等,是人际交往中所形成的,与人们的认知息息相关的社会资本类型。共享的隐含知识、信誉、信任、合作的规范等认知类成果,之所以成为社会资本的一类,系由于它们都关乎人们之间合作关系的建立、合作项目的成功实施及其效率,因而客观上也是影响人们合作成效的社会资本。

公民财产权利的形成与确立,在推动个人交往扩展,从而促进个人社会网络上的节点增多和社会网络相应扩展的同时,也会导致认知型社会资本的积累。下面我们即以共享的隐含知识、信誉、信任、合作的规范为例,揭示公民财产权利与认知型社会资本之间的纽带关系。

随着公民财产权制度的建立,公民个人的财产权利得到制度的保障。基于正式制度对产权的界定与保护,人们之间会迅速形成法定的财产权利的观念与意识。这种与制度息息相关的、依法获得的财产权利的观念,既会形成强烈的“我的财产权利依法不容侵害”的意识,也会产生“他人的财产权利依法得到保护,如果侵害别人的财产权利会受到法律惩处”的意识。在这样的观念与意识引导下,人们之间能够逐步形成彼此尊重财产权利的行为方式。而彼此尊重财产权利的行为方式,显然又有利于人们之间无论是社会生活还是经济生活中的和谐交往,从而有利于个人结构型社会资本即关系与网络的增多与扩展,当然这已经涉及结构型社会资本与认知型社会资本之间的关系,这里不予展开。

有了依法取得和保护的财产权利,个人将形成稳定的预期并获得依法增加财产的激励,产生投资性使用财产的动机并在约束条件下进行投资决策。而随着依法获得并得到保护的财产的增加,人们将愈益约束自己的机会主义动机,着眼于长期利益进行考虑与决策,从而能够经受短期利益的诱惑。这也就是中国先贤所论的“有恒产者有恒心”的精义所在。自我约束机会主义行为的结果,就是主体信誉的积累与确立。信誉作为可信任的声誉,其建立无疑能够减少人们交往中了解与筛选交往对象的进入成本。而对于信誉主体而言,良好的信誉无疑又是其值得倍加珍惜的无形资产,会为其带来更多的经济交易与合作的机会即商机。正是基于这一认知,笔者明确将信誉归入社会资本中予以论述。⑩

信誉在人际交往中产生,但信誉一定有其主体,是主体在人际交往中信守承诺的行为为其带来的声誉;而信任则一定是双方的事,总是“谁信任谁”或“谁被谁信任”。有信誉者容易被信任,但信任又存在一定的盲目性,往往因为信仰、亲情、友情和恋情等而产生信任关系。这表明信誉与信任之间绝不是一种线性的因果关系。

就信任与公民财产权利的关系论,显然我们也不能得出信任与财产的多少有关的结论。因为大量的事实说明,穷人之间的信任往往比富人之间的信任更可靠。但我们也不能够认为信任与公民财产权利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因为信任与公民财产权利之间客观上是存在一定的纽带关系的,这在经济生活中表现得尤为突出。众所周知,在经济生活中,人们无论进行交易还是合作,都需要了解对方的经济状况,对于那些企图空手套白狼的人,了解对方真实财务状况的人们一定会退避三舍,而绝不会与其发生交易或合作关系。正是因为经济活动中任何对于对方的盲目信任都将导致自己的财产权利受到侵害,资产遭受侵蚀,所以现实经济生活中人们对于“皮包公司”才会抱有高度的警惕,而绝不会给予盲目信任。而国家之所以制定关于工商注册的有关法律规定,也就是要从制度上防范“皮包公司”的危害。

如果说“皮包公司”不具有普遍性,那么我们再举经济生活中具有普遍性的一些事实,进一步说明公民财产权利与信任之间存在的纽带关系。在借贷关系中,借出款项一方为防止贷款损失,而要求贷款者提供资产抵押或要求第三方予以担保;货物或服务交易中,交易者要求钱货两讫;再如金融资产交易中的保证金制度设计等,无一不是经济活动中公民财产权利与信任之间纽带关系的反映。

合作至少涉及两方关系,也可能是多方之间的合作。合作的规范是人们在相互合作中,规范彼此行为以维系合作关系的共同认知与行为规则。人类生产合作已有漫长的历史,但在市场经济出现以前的生产合作大多以换工、互助或简单协作等形式存在。虽然共同遵守合作规范是合作得以进行的必要条件,但在公民财产权利获得制度确认与保护以前,由于合作形式初级,合作的规范也相对简单。随着市场经济的出现,经济领域的合作愈益复杂,无论是何具体合作事项都会涉及资源或资产。合作各方需要就合作事项投入相互约定的某些资源或资产,既可能是商定的出资额,也可能是有人出资而其他人出技术、土地或设备等。但无论是资金、技术、土地,还是厂房、设备,无疑都是合作者拥有产权的财产。如果商议合作的任何一方,对于所约定投入合作事项的资源或者资产没有财产权,合作是不可能进行下去的。所以,市场经济中合作的前提是合作各方均拥有属于自己的财产,对于约定投入的资源或资产享有无可争辩的权利。在这一前提下才可能产生合作意愿、建立合作关系。合作规范是在合作关系建立过程中逐渐形成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合作前提既然是公民财产权利的明晰,没有公民财产制度的确立,公民财产权利不能依法界定和得到法律的保护,合作将难以开展,遑论合作规范的形成!

注释:

①奥斯特罗姆的论文《流行的狂热抑或基本概念》原载于世界银行1999年出版的《社会资本》,由曹荣湘选编入《走出囚徒困境――社会资本与制度分析》(上海三联书店2003年出版)一书。

②迄今学术界已公认的资本有物质资本、金融资本和人力资本。除目前引起热烈讨论的社会资本概念外,也有人提出自然资本、文化资本、制度资本等概念。

③布尔迪厄于1980年在《社会科学研究》上发表了《社会资本随笔》,将社会资本定义为“实际的或潜在的资源的集合,这些资源与由相互默认或承认的关系所组成的持久网络有关,而且这些关系或多或少是制度化的”。

④参见程民选:《论社会资本的性质与类型》,《学术月刊》,2007.10。

⑤隐含知识,Joseph E.Stiglitz称之为tacit knowledge,Alfred Schutz称之为stock knowledge,是指成年社会成员用以处理其日常生活的已经潜移默化的知识,包括价值观、信仰、社会―文化概念等。

⑥⑦⑨参看帕萨・达斯古普特等编《社会资本―― 一个多角度的观点》,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92页,第355页,第91-121页。

⑧对社会资本的研究视角是另外一个问题。Gatzweiler和Franz(2005)从学科领域出发,将社会资本划分为人类学、社会学、经济学和政治学的观点;特纳(2005)将社会资本分为宏观、中观、微观三个层次予以思考;Murray(2005)将研究社会资本的视角总结为网络方法、理性选择方法、公民参与方法;Woolcock和Narayan(2000)则认为政治经济学和新制度经济学对社会资本的研究,可以分为四个鲜明的视角:社区视角、网络视角、制度视角和协同视角。

⑩参见程民选:《信誉:从社会资本视角分析》,《财经科学》,2005年第2期。

参考文献:

[1]程民选,刘益.论市场经济对信用秩序的要求[J].河北经贸大学学报,2010,(2).

[2]C.格鲁特尔特.社会资本在发展中的作用[M].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4.

[3]林南.社会资本――关于社会结构与行动的理论[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

Citizens Property Rights and Social Capital Ties

Cheng Min-xuan

(The School of Economics of Southwestern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Chengdu,Sichuan 610074,China)

第6篇:财产权利范文

一个人死后,在财产关系方面有两个问题必须妥善处理:一个是哪些亲属可以继承遗产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如何分配遗产;一个是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如何处理。我国继承法在后一个问题的处理上只有一个原则性规定,既缺乏可操作性,又使债权人缺乏保护自己利益的法律手段,致侵害债权人债权的问题时有发生。在私有经济日益发展的今天,这个问题已经现实地摆在司法实际工作者和法学研究工作者的面前。作者认为,我国应当改无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为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继承人违反有限责任继承的条件,即应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无限责任。此外还应赋于债权人遗产分立请求权(或叫官方清算请求权),使债权人能够主动采取法律措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从根本上说是一个社会经济秩序问题。这个问题存在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在财产继承领域表现尤为突出。各国继承法均用大量条文规范这一问题,以防继承人利用有利地位侵害债权人利益。我国继承法仅原则规定继承遗产应当为被继承人缴纳税款、清偿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但对如何确定遗产的范围等一系列问题没有规定,司法解释也未涉及这一问题,致实践中侵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时有发生,而司法机关却无所遵循。笔者在《继承制度研究——市场经济与继承法》(1994年12月出版)一书中曾经预言:“多则十几二十年,少则几年以后,这个问题必将摆上司法机关的议事日程。”不幸竟被言中。因此,笔者认为有对这个问题进行进一步深入研究的必要,以便对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指导,为继承法的修改和完善提供参考。

一、问题和原因

(一)现行继承法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继承法采有限责任继承原则(即通常人们所说的限定继承原则)。有限责任继承是保护继承人利益的制度,其核心是限制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责任,即继承人只须在继承遗产的限度以内为被继承人清偿债务,而不以自己的固有财产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责。这一原则符合现代社会家庭成员人格独立、责任自负的观念,无疑是正确的。但是,继承不仅关系到继承人的利益,而且关系到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作为一种制度,必须对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双方提供平等的保护。恰恰在这个问题上,我国继承法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具体表现为:

1.没有确定遗产范围的规定

有限责任继承原则一方面将继承人的责任限制在继承遗产范围以内,另一方面又要求被继承人的财产必须首先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因此,有限责任继承不仅是保护继承人的利益的制度,而且是保护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制度。遗产范围的确定在这里起着关键性的作用。有限责任继承原则能否正确贯彻,主要取决于能否准确划定遗产范围并保证其不被继承人侵害。而我国继承法在确立有限责任继承原则的同时,却没有关于确定遗产状况的任何规定,使有限责任的界限无法确定。其结果是,继承人在享受有限责任继承的利益的同时,却往往不承担其相应的义务。这就使得法律在继承人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上失去平衡。

2.没有对接受和放弃继承规定明确的期限

我国采取直接继承制度,即从继承一开始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和义务就概括地转归继承人。这意味着被继承人的债权由继承人收取,债务由继承人承担,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只能向继承人行使权利,债务人只能向继承人清偿债务。因此,必须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使继承关系确定下来,以便尽快了结被继承人所遗留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我国继承法却规定,自继承开始以后至遗产分割之前,继承人实际上都不确定,继承关系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这种规定的弊端是明显的:一是不利于遗产的管理和利用;二是影响债权人行使权利,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而且继承关系长期不确定也是滋生继承纠纷的重要原因。

3.债权人缺乏保护自己权利的法律手段

如果继承人的行为已经或者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按现行继承法,债权人无有效的救济手段。例如继承人将遗产转移、隐藏,或者挥霍浪费,或者不善经营,导致亏损,或者继承人将遗产用于清偿自己的债务,都会危及债权人的债权。现实生活中已经屡屡发生这类问题,使债权人遭受严重损失,而且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败坏社会道德风尚。这个问题已经到了非解决不可的时候了,法律必须对此作出反应。

(二)原因

存在以上问题的原因,笔者以为有以下两个:

1.由现行继承法制定时的社会条件所决定

民法是社会经济条件的法律表现,有什么样的经济基础,就有什么样的继承制度。现行继承法是1985年通过并颁布实施的,当时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刚刚开始,计划经济无论在现实经济生活中,还是在人们的观念中都居于统治地位。当时,公民的财产限于生活资料,基本上没有生产资料,私营经济还是一个讳莫如深的问题。在这样的经济条件之下,遗产限于生活资料,债权债务关系简单,继承人欺诈债权人的情况为人们闻所未闻,立法者自然不会考虑到这个问题。

2.继承法理论研究的幼稚也是产生以上问题的原因

制定继承法时,我国继承法学的研究刚刚开始,尚处于幼稚阶段。例如,对于继承法的基本问题——调整对象,缺乏全面了解,人们只注意了死者亲属之间继承关系的研究(当然,这方面的研究也并未精深)而忽视了对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债权人之间关系的研究。

由于以上两个问题的存在,使得我们在制定继承法的时候,在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上,既无司法实践经验可供参考,又缺乏正确理论的指导,继承法存在以上问题也就不足为奇了。

在公民的财产限于生活资料的社会条件下,继承法的以上缺陷在实践中不会导致多大问题。但是,现在情况不同了,公民的财产不仅数量大大增加,而且性质发生了重要变化。即从主要是生活资料变为既有生活资料又有生产资料,对于那些个体户和私营企业主来说,则主要是生产资料。作为生产资料,其最大特点是处于生产经营过程之中,是动态的财产,在竞争规律的支配之下,既有盈利增值的可能,又有亏损甚至破产的风险。而且,处于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财产数量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在这样的经济条件之下,现行继承法的上述缺陷日益突出。实践中的主要问题是,债权人无有效手段制止继承人转移、隐匿财产,一旦发生纠纷,人民法院难以查清遗产的实际状况,因而无法确保纠纷处理的公正性。如果按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债权人举证,由于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特殊关系,债权人将很难举证证明继承人究竟继承了多少财产,因而其合法权利将难以得到保护。另一方面,继承人则可以比较容易地通过隐匿遗产而获得不当利益。这样以来,继承法就不能有效地发挥其保护合法、制裁违法、抑恶扬善,扶正祛邪的作用。

二、外国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主要制度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了解外国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主要制度,可以帮助我们开拓思路,取其所长,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制度。

目前世界各国的继承制度可大致分为两类:直接继承制度和间接继承制度。尽管两种继承制度区别很大,但有一点却是共同的,即把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放在十分重要的地位。

(一)直接继承制度下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直接继承制度。按照这种制度,被继承人死后,其遗产直接转归继承人,债权归继承人享有,债务也由继承人承担。直接继承必须解决两大问题:第一,要保证继承人不因继承而受到损害;第二,要保证遗产首先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为此,大陆法系国家采取了以下主要的制度:

1.接受和放弃继承制度

按照法国、德国、日本等国以及我国台湾民法典的规定,继承开始以后,继承人(包括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处于这样一种法律地位:他取得继承选择权,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选择无条件直接继承(无限责任继承)、以有限责任为条件接受继承或者放弃继承。如果继承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明示选择,则推定为无限责任继承。由于有限责任继承和放弃继承都是保护继承人利益的制度,因此继承人在选择有限责任继承和放弃继承时必须遵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简言之,这些条件主要是:要在法定期间内进行选择;要保证遗产的独立性和完整性;不得有侵害、隐匿遗产的行为。继承人违反上述要求,即丧失选择有限责任继承和放弃继承的权利,而依法强制其按无限责任继承继承遗产。其程序主要是,必须以明示的方式向国家主管机关表示有限责任继承或放弃继承的意思,如果选择有限责任继承,还须递交忠实准确的遗产清册。主管机关一般为遗产法院或家事法院,也有的国家规定为公证处。由此可见,接受继承和放弃继承制度既是保护继承人利益的制度,又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制度,其主要作用是清楚地确定遗产范围,进而保证遗产先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而强制无限责任继承则是对继承人欺诈债权人行为的制裁,从另一方面看,也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2.遗产管理制度

在接受继承、放弃继承制度之外,大陆法系国家还规定有遗产管理制度(瑞士叫官方清算制度,日本叫遗产分立制度)。其主要内容是债权人如发现继承人的行为可能损害自己的债权时,可以向主管机关申请遗产管理。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应宣布对遗产进行管理,并指定专门人员负责该项工作。主管机关进行遗产管理后,继承人丧失管理遗产的能力。这样就可以保证遗产首先用来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

(二)间接继承制度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间接继承是英美法系国家采取的继承制度。按照这一制度,继承开始后,遗产不是直接转归继承人,而是作为独立的遗产法人,由遗嘱执行人或者遗产管理人负责管理。在这种制度之下,被继承人的债务由遗产法人承担,其债权归遗产法人所有,遗产所产生之收益归遗产法人,遗产所产生之负担由遗产法人承担。遗产管理人在缴纳税款、清偿债务以后,依照法律规定或遗嘱的指定,将剩余遗产分配给继承人。总之,在间接继承制度之下,继承人绝不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责。间接继承制度能够公平地保护继承人和被继承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有效地防止欺诈债权人行为的发生。但是,这种制度的实行需要其他条件,特别是司法条件的配合。因为在这种制度之下,几乎每个人死后都需要由有关国家机关出面处理继承问题,如果没有健全的专司遗产继承的专门法院或其他专门机关,这种制度是难以实行的。此外,老百姓是否愿意让国家机关来插手继承事务,也是这项制度能否实行的一个重要因素。笔者认为,比较而言,直接继承制度较为符合我国的国情。因为一方面,我国长期实行直接继承制度,群众对此已经习惯、认同。另一方面,在这种制度之下,大多数继承不需要经过法院,只有继承人选择有限责任继承或放弃继承时,才需要法院出面,司法机关能够承受。

三、关于修改我国继承法的建议

如上所述,我国属于采直接继承制度的国家,而且这种制度比较符合我国国情。因此,我们应当在直接继承制度的框架之内来讨论如何建立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

(一)建立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应坚持的原则

1.自愿继承原则

自愿继承原则是现代继承法的基本原则,它是对强制继承的否定。古代继承法奉行强制继承原则,即正统继承人(即被继承人的男性直系卑亲属)无继承选择权,他必须继承被继承人的法律地位,为被继承人清偿全部债务。即使被继承人未留下任何财产,而只有累累债务,继承人也不能拒绝继承。至近代以来,家庭观念日渐淡薄,家庭成员逐渐取得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社会以个人为本位,强制继承原则因不符合个人本位的观念而被抛弃,自愿继承原则遂取而代之。自愿继承的核心是承认继承人有继承选择权,并要求其按照自己的选择承担相应的责任。自愿继承原则符合现代社会的思想观念,符合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应当成为我国继承法的原则。

2.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适用于民事活动的各个领域。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恪守信用,诚实不欺,善意地行使权利,善意地履行义务。如果继承人违反这一原则,欺诈债权人,即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继承制度,特别是关于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的设计应体现诚实信用的原则。这不但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需要,也是淳化社会道德,维护经济秩序的需要。

(二)制度构想

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是继承法的一个基本问题,在直接继承制度之下,解决这一问题的基本途径是,改变现行继承法无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确立有条件的有限继承制度,同时赋予债权人遗产管理请求权。

从严格的意义上讲,有限责任继承本来就是有条件的,条件是有限责任继承的题中应有之义。本文之所以采用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这一概念,主要是为了与现行继承法的有限责任继承相区别,因为现行继承法的有限责任继承实质上是无条件的。待正本清源之后,即应恢复使用有限责任继承这一科学概念。

1.关于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

所谓有条件有限责任继承,即继承人必须遵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才能享受有限责任继承的利益。继承人如果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即丧失选择有限责任继承和放弃继承的权利。而依法产生无限责任继承的法律后果。所以,采取有条件有限责任继承制度,实质上意味着承认两种继承制度——有限责任继承和无限责任继承,承认继承人有选择无限责任继承、有限责任继承和放弃继承的权利。

(1)选择有限责任继承的条件

有限责任继承是保护继承人利益的制度,同时直接涉及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这一制度必须同时起到两方面的作用:一方面保证继承人的固有财产不被强制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另一方面保证被继承人的债权人能够就遗产优先受偿。由此可知,这一制度的核心是确定遗产状况并使之保持独立。如前所述,大陆法系国家实现这一目的是建立遗产清册制度,即继承人如选择有限责任继承,必须在规定的时间以内制作出遗产清册,并提交给主管机关。笔者认为,我国也应采取这一制度。继承人在制作遗产清册时,应延请公证人员参加,并应作到忠实、全面、准确,不得有隐匿不报、虚报债务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如发现继承人有上述行为,即应取消其有限责任继承的资格,而强制其按无限责任继承。

(2)选择有限责任继承的期限

遗产清册完成以后,继承人对遗产状况有了全面了解,就可以作出理智的选择。关于选择的期限,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规定,制作遗产清册的期限也就是应作出选择的期限;而法国则规定,遗产清册制作完毕之后,再给继承人40天的考虑期限,我们认为法国的规定更为合理。我国修改继承法时可考虑规定两个期限:一个是制作遗产清册的期限;一个是选择有限责任继承的期限。关于制作遗产清册的期限,我们认为宜短不宜长。因为我们已经处在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时代,处于生产经营过程的财产复杂多变。为了防止因主体空缺对经营活动造成的不利影响,防止继承人转移财产,这个期限应尽可能短一些。我们认为以一个月为宜,从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是应召继承人时起算。如果由于遗产情况复杂等原因不能按期完成遗产清册,可向主管机关申请延长。至于选择有限责任继承的期限,可考虑为20—30天,从向主管机关提交遗产清册之日起计算。

(3)主管机关

主管机关即接受继承人所提交之遗产清册和继承人所作选择的机关。国外一般规定为遗产法院或家事法院,也有的国家规定为公证处。我们认为,我国可以由公证处来承担这一工作,理由主要是:我国不太可能在普通法院之外再设置专门的继承法院,而现有普通法院任务已很繁重,无力承担这一任务,而公证处则任务不足。而且制作遗产清册、证明遗产状况这一工作就其性质而言,属于公证处的业务范围。

2.关于债权人的遗产管理请求权

有限责任继承是由继承人主动行使继承选择权,以保护自己利益的制度。如果继承人正确行使这一权利,该制度还可以同时起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作用。但是,如果继承人不选择有限责任继承,例如,被继承人财产状况良好而继承人负债累累,这时继承人便会选择无限责任继承,使遗产和自己的财产混同,用遗产来清偿自己的债务,这对被继承人的债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再如,继承人隐匿财产、挥霍浪费,或不善经营,或恶意处分遗产等等,都会害及债权人的债权。在这种情况之下,无限责任继承也不能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因此,在有限责任继承制度之外,还必须有一种债权人可以主动采取措施保护自己债权的制度。于是,这样的制度就被人们创造出来了。这种制度在日本、法国称之为财产分立制度。这三种制度虽然名称不一,内容也不完全一致,但都是供债权人选择的保护其债权的制度。其主要内容是,债权人如果认为继承人的行为可能危及自己债权的实现,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机关申请,要求由主管机关对遗产进行管理。主管机关应债权人的申请,对遗产进行管理,包括对遗产进行调查、清算等。建立遗产管理后,继承人即丧失管理遗产的权利。这种制度可确保债权人的权利不受继承人的分割,确保遗产首先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我国继承法应当建立这种制度。

如果我们在承认继承人的继承权的同时,为继承人选择有限责任继承和放弃继承规定必要的条件,同时赋予债权人遗产管理请求权,继承法在债权人利益保护方面就能够作到周全而合理。

第7篇:财产权利范文

如果是自己的合法财产,父母则无权分配;如果子女的财产属于父母的,父母有权自由进行分配。

【法律依据】

根据《民法总则》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来源:文章屋网 )

第8篇:财产权利范文

《意见》确定,进一步解放思想,稳中求进,改革创新,坚决破除体制机制弊端,坚持农业基础地位不动摇,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

《意见》指出,要鼓励探索创新,在明确底线的前提下,支持地方先行先试,尊重农民群众实践创造;要因地制宜、循序渐进,不搞“一刀切”、不追求一步到位,允许采取差异性、过渡性的制度和政策安排;要城乡统筹联动,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推进城乡要素平等交换和公共资源均衡配置,让农民平等参与现代化进程、共同分享现代化成果。

要以解决好地怎么种为导向加快构建新型农业经营体系,以解决好地少水缺的资源环境约束为导向深入推进农业发展方式转变,以满足吃得好吃得安全为导向大力发展优质安全农产品,努力走出一条生产技术先进、经营规模适度、市场竞争力强、生态环境可持续的中国特色新型农业现代化道路。

中央一号文件指的是中共中央每年的第一份文件。自2004年以来,历年中央“一号文件”均以“三农”为主题,有力地促进了农村改革和农业生产,给我国农村带来巨大变化。

六大亮点

亮点一

严守耕地保护红线

划定永久基本农田

【文件摘要】抓紧构建新形势下的国家粮食安全战略。把饭碗牢牢端在自己手上,是治国理政必须长期坚持的基本方针。实施以我为主、立足国内、确保产能、适度进口、科技支撑的国家粮食安全战略。任何时候都不能放松国内粮食生产,严守耕地保护红线,划定永久基本农田,不断提升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确保谷物基本自给、口粮绝对安全。更加积极地利用国际农产品市场和农业资源,有效调剂和补充国内粮食供给。

亮点二

最严格的覆盖全过程的

食品安全监管制度

【文件摘要】强化农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监管。建立最严格的覆盖全过程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完善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落实地方政府属地管理和生产经营主体责任。支持标准化生产、重点产品风险监测预警、食品追溯体系建设,加大批发市场质量安全检验检测费用补助力度。加快推进县乡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体系和监管能力建设。

亮点三

按实际粮食播种面积或产量 试点对生产者补贴

【文件摘要】完善农业补贴政策。按照稳定存量、增加总量、完善方法、逐步调整的要求,积极开展改进农业补贴办法的试点试验。继续实行种粮农民直接补贴、良种补贴、农资综合补贴等政策,新增补贴向粮食等重要农产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主产区倾斜。在有条件的地方开展按实际粮食播种面积或产量对生产者补贴试点,提高补贴精准性、指向性。

亮点四

赋予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权能

【文件摘要】赋予农民对承包地占有、使用、收益、流转及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权能。在落实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基础上,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允许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向金融机构抵押融资。允许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入股,实行与国有土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加快建立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产权流转和增值收益分配制度。

改革农村宅基地制度,完善农村宅基地分配政策,在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前提下,选择若干试点,慎重稳妥推进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担保、转让。缩小征地范围。改变对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办法,除补偿农民被征收的集体土地外,还必须对农民的住房、社保、就业培训给予合理保障。

亮点五

陡坡耕地、严重沙化耕地等 继续退耕还林还草

【文件摘要】促进生态友好型农业发展。开展农业资源休养生息试点。抓紧编制农业环境突出问题治理总体规划和农业可持续发展规划。启动重金属污染耕地修复试点。从2014年开始,继续在陡坡耕地、严重沙化耕地、重要水源地实施退耕还林还草。加大生态保护建设力度。抓紧划定生态保护红线。

亮点六

城乡统一户口登记,全面实行流动人口居住证制度

【文件摘要】开展村庄人居环境整治。推进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促进有能力在城镇合法稳定就业和生活的常住人口有序实现市民化。全面实行流动人口居住证制度,逐步推进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与居住地居民相同的基本公共服务,保障农民工同工同酬。

回顾历年“一号文件”

【2014年】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若干意见

【2013年】关于加快发展现代农业进一步增强农村发展活力的若干意见

【2012年】关于加快推进农业科技创新持续增强农产品供给保障能力的若干意见

【2011年】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

【2010年】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

【2009年】关于2009年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若干意见

【2008年】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建设进一步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的若干意见

【2007年】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

【2006年】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

第9篇:财产权利范文

物权是特定人对特定客体物的排他支配权。作者对这一概念作以下解释。

(1)物权是特定人的私权利

物权是民事权利的一种,民事权利是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主体享有的私权利。私权的意思是只有该主体才享有的权利,而其他任何主体不能分享、干预、侵犯、妨害等;私权仅意味着该权利置于某个主体意志支配之下,因而排除他人的意志。在一定意义上凡是民事权利都是排他的,排他的权利都是私的。

因此,物权主体必须具有独立意志的,个人是自然地具备这一特性的主体;法律赋予团体以人格,因而法人也具备这一特征。另外,国家及其他具有民法上体资格的组织也可能成为物权主体。不过,物权法上的物权基本上是以个人所有权人基础的。实际上除了国家特殊主体外,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均可能源自于个人财产,或是个人财产的某种延伸。

在某种意义上,全民和集体不具备民事主体的特征。当然集体如果组成为一个社团并取得法人资格,那么也可以成为物权主体。不过这时应称为法人所有权而不是集体所有权。这等于说,物权主体必须是单一的有独立意志的主体。

(2)物权客体为有体物

按照罗马法传统,所有权的客体须为有体物,只有有体物上才能成立所有权;由于他物权均是所有权派生而来的,因此从理论上说,物权的客体也只能是有体物。因此,德国民法明确将物权客体限定在有体物上。

但是,事情并非如此简单。物有实物形态和价值形态,针对于物的价值形态亦可以成立物权。这便是担保物权。既然担保物权是对物质价值形态的支配权,那其他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自然可以成为担保物权的客体。这样,股权、知识产权、债券、凭证式债权(如存单)等均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另外,有形物可以让与他人占有、使用和收益成立各种各样的用益物权;用益物权虽然是直接针对有形物的,但是,用益物权本身在物权理论上被称为无形物。因为,从用益物权人的角度,他拥有的不是物,而是权利。例如,说甲拥有土地即是甲拥有土地所有权;但如说甲拥有土地使用权,那么,我们不说,它拥有土地,而只说他拥有使用权或权利,他在处分时,只能处分手中的权利。这样,即使我们将所有权的客体限定在有体物上,我们也无法将整个物权客体限定在有体物上。不过,在讨论何物可以成为物权客体时,往往从所有权的角度讨论的。

在这个意义,物权的客体须满足以下条件:1)须为有体物且存在于人体之外;2)有价值或能够满足人的某种需要,包括精神需要;3)这些物必须不能无限制满足人的需要且能为人类所控制;4)物必须确定或特定,能够独立地表现自己或有独立的存在外观。关于第四点,需稍作解释,传统物权法认为,一物上存在一个所有权,且物必须是具有独立使用价值,这即所谓的一物一权主义。一物一权意味着,一、不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物,比如一只鞋不能成立所有权;二、一堆杂货或各种各样物的集合(如企业)不能成立所有权。这纯粹是从客观的角度的一种判断,而所有权客体的范围和多少不是客观,而是主观的,只要客体物有确定的范围,且此范围能与彼范围识别,即可成为所有权的客体。作者称之为物权客体的特定化。故在定义中,有物权是对特定客体物的支配权。

(3)物权是一种对物直接支配权

物权均是一种排他支配权,而且这种支配权均是针对特定客体物的。这一点使物权区别于债权。债权有时可能指有某个特定物,但是,债权只有对债务请求交付该物的权利,而没有直接占有、支配该物的权利。

对物的支配权分为:1)对自有物的支配权,也是完全支配权,即所有权;2)对他人物的支配权,也即定限物权,它又分为以用益为内容的用益物权和以价值为内容的担保物权。所有的物权均是对物的支配权,但支配的内容是各不相同的。

(4)物权是一种法律权利

即使我们将物权定位在有体物,物权不是一种基于对物的占有事实而产生的支配权利,尽管在物权制度产生的初期可能需要以占有为要件。占有是人与物的事实连结,而物权是人与物的法律连结。在一般情形下,这两种连结是一致的,而且在人类社会的早期,也只有两者的重合才能对外表征权利并得到社会的认可和保护。但是社会进步到法律为主的时代,物权成为一种可以不以直接占有客体物为条件的法律权利;物权权利人并不因不占有客体物而丧失物权。

在客体物被他人利用的情形下,在他人使用期间所有权人实际上只享有收益权和回复原物请求权。但是,在法律上,所有权人被认为仍然拥有或支配客体物,而实际占有客体物的人却被认为只拥有权利。在学理上称这种情形下所有权对物的占有为间接占有,以使所有权与占有不可分。如果我们将物权或所有权理解为一种法律权利的话,那么我们也大可不必创制间接占有概念。因此,我们在承认物权客体为有体物时,并不妨碍我们把不直接占有客体物,而只享有物之利益的排他支配权利视为物权,同时也不能把实际占有客体物的人,就推定为他拥有客体物,享有所有权。再如,在承认物权仅为有体物的法律背景下,也承认对物之价值形态的排他支配权为物权,担保物权即是这样物权。

实际上,有体物和无体物只是从哪些物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的角度而提出来的一对概念。如果承认,物权是一个比所有权更广义的排他支配权体系,那么,客体物有形和无形的划分就变得不太重要了。因为,在仅承认有体物的物权立法中,也承认有体物的所有权也可以派生出许多无体物物权。有体物和无体物的划分只有对哪些物可以成为所有权客体才有意义。

因此,作者认为物权应当定位于广义的物上,将物权限定在有体物上是历史遗留下来的错误。至于,所有权是否可以以无体物为客体或者是否将对无体物的排他支配权是否可以称为所有权,也是一个法律习惯问题,而不是水火不容的原则问题。

总之,物权是有独立意志的民事主体所享有对特定物的排他支配权。

2.什么是物权法:物权法的局限性

什么是物权法,物权法能解决什么问题?这一问题似乎人们考虑的很少。市场经济体制改革需要基础性的法律制度-物权法,但是,物权法的作用是有限的,物权法并不是包治百病的“良药”。现在似乎有一种错觉,认为一旦制定出物权法,体制转轨中遇到的财产不明晰等问题,即刻就可以解决了。实际上,物权法只是产权明析之后的规范,而不是明晰产权的规范,物权法是巩固改革成果的法律,而不是构筑物权体系的法律。

(1)物权法只规范私权

物权法规范物权,但物权法并不规范所有的物权。因为物权法属于民法典的一个构成部分,而民法典则是仅规范私权利的法典。具体到物权法,物权法仅规范个人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演绎形态,如法人所有权或合作社所有权等。物权法规定的用益物权也是个人所有权为基础设定的;同样担保物权也是个人所有权基础上设立的负担。这是因为物权法规范的物权是特定主体与客体物之间支配关系,在没有明确的实实在在的主体存在,就没有物权;物权即是赋予该主体对客体物排他的支配权利(由于客体物或权利完全置于主体意志支配之下,因此这种权利被称为私权)。这种主体通常是以个人或自然人为模型的,故物权法的所有权即指个人所有权。至于国家、法人或集体等主体对特定范围客体的排他支配权,准用于个人所有权;而且这种准用只在于对所有权的平等保护上有意义。至于这种所有权的行使则不是物权法所能调整和规范的。因为主体的特殊性改变了这种所有权的行使规范,它不能适用于人个人所有权。比如法人所有权,可能更多地适用公司法关于公司财产的规范。按照作者的判断,全民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不能够直接纳入到传统物权法调整,因为即使纳入因缺失物权法所要求的主体要件而流于形式,或者仅仅在界划现实中财产权利性质和给予物权法保护上具有一定意义。

实际上,大陆法国家的物权法只是规范个人所有权为基础的物权的取得和行使规范,而我国的实际情况则是,个人所有权在某些领域还是禁区,特别是在物权法规定的核心领域-不动产领域,个人不能拥有土地所有权,使我国不能直接运用其他国家所有权解决我国不动产流转问题。

(2)物权法规范物之静态归属和静态利用

物权法的作用主要确认物权(判断是否取得所有权或他物权的规则)和规范物的使用(权利行使)过程中的法律关系。也可以说,物权法规范注重于物权取得规则和取得后权利的保护,而不是注重物权的行使-物的利用。物权法仅起到认定物之初始归属及他物权权利人的一般权利,至于物的利用(物权行使)中发生的诸多法律关系,大多超出物权法调整范围。只有不动产使用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物权法内容,这便是地役权或相邻关系。而物权法所规定的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情形,则是从保护他物权人的角度进行规范的,而不是从所有权人的角度规范。而只要物的利用没有构成物权,那么即不属于物权法调整范围,如买卖、投资及其合资、合伙、合股等。物权法调整范围的这一特征决定了它主要调整不动产物权,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和取得制度、不动产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构成、建筑物区分所有和不动产相邻关系等构成物权法丰富的内容;而动产物权,仅限于动产的取得和质押。

由于物权法的上述特征,物权法难以解决全民所有经营性动产(企业资产)的有效经营问题,难以规范现行的集体企业(农村和城市集体企业)财产归属和利用问题。因为,物权法只能解决财产的归属,但不能解决这财产的利用,而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主体只有先通过改革措施明确财产主体,才能成为物权法中的物权。显然,物权法不能解决我国国有动产的有效利用和经营问题。

(3)物权法在明晰产权上的功能有限

财产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任务是明晰产权,即使集体所有和全民所有资产有实实在在的经营使用主体,建立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对应关系(即物权)。但是,这一任务不是靠物权法所能够完成的。物权法只调整主体明晰之后,可称之为物权的权利,而对成为物权的过程、方式等无法涉足。因此,物权法只是对一个国度所形成有明确主体财产权利加以调整,但它不决定如何形成这样的财产权利。它只是保护和规范已经的财产权利,但却不能决定如何形成这样的财产权利。物权法确认个人所有权权能,但它不能决定个人可拥有哪些财产或者对哪些财产拥有所有权;物权法规范全民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但不能决定全民所有转制改造方式(哪些搞股份化改造,哪些拍卖或承包等);物权法所规定的权利均是可交易的,但它不能完全决定哪些物可以自由流转,哪些物上可成立自由流转的所有权;物权法规定用益物权,但对用益物权的规定仍然受农村承包经营和国有资源利用方式政策性规定限制。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依赖国家政治决策调整,需要整个法律制度的再造。总之,物权法是所有这些可交易的物权确定之后,制定的这些权利的行使规则,其物权(财富)的形成过程和物权制度设计方面的能动性是有限的。

因此,作者认为,就通常意义上理解的物权法,其本身并不能解决社会变革对物权立法的需求,通过物权立法本身并不能解决物权制度的重构问题。而这一问题与其说是一个法律问题,还不如说是一个政治问题。

3.物权制度设计:一种政治理念的表达

对一部现成的物权法所规定的制度研究与物权法制定研究完全是两个概念。前者是寻求现行制度规范的合理性和缺陷,提出改进方案;而后者则是设计适合国情的物权体系问题,是一种制度创设或设计。前者重点是对已有规范的实证研究,可直接援用各国法律对某项内容的规范进行比较分析,选择更合理科学的规则;而后者则不能直接援用各国法律进行纯规范分析,更不能以形式上的合理性和完美的逻辑体系作为标准。

依照作者理解,物权制度设计是一种政治理念的表达。任何政治问题的核心是运用适当的工具或手段达到既定的目的,而财产所有权制度正是社会组织和发展的基本工具。因此,设计一套适合本国国情、促进生产力发展的财产制度便是政治的核心问题。而设计一国的物权制度首先是特定的政治理念的表达。象罗马法中的市民法所有权和万民法所有权的设计,即是反映了罗马人的民族本位主义思想;日耳曼人的马尔克公社,则反映出该民族对团体利益的强调;法国民法典所确立的个人主义所有权制度,则是新兴资产阶级建立个人自主自立、自由契约的理想社会秩序的理念的表达。因此,历史上每一次重大物权制度变革,都是政治理念或社会价值观在法律上的体现。物权制度设计既然是一种政治理念的表达,那么,形成这样的理念或决定这样的理念就不完全是法学家所能够决定的事情,更多地是意识形态范畴的东西。

物权制度设计的立足点是本国国情。尽管世界上的法律存在趋同之势,但主要局限于行为立法方面,即合同法、商事法规则。而在物权领域除了动产在各国不几乎不存在差异外,不动产几乎是一国一个样。尽管在同样的法系,比如说在大陆法系,存在共同的特点,但每个国家仍各有其特点。这是因为,每一个国家都有其独特的历史,每个国家的政治、经济体制和社会文化均不完全一样。因此,物权制度的设计受到这些因素的影响,而呈现不同的特征。最典型地,英国因采取了不同于法国反封建道路,因而形成了完全不同于大陆法国家的不动产制度。但由于不动产的属地性质,这种不同并没有造成什么法律上的障碍。因此,因我国属大陆法系,而在不动产法领域盲目照搬大陆法系某国的物权体系是非常不明智的。物权制度应当依据本国国情,而且也可以依据本国国情来设计。

当然,作为一项人类社会共有的法律制度,物权制度自然有其共性的一面,特别是其他国家已经在物权立法方面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而对于我们要重新设计一套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物权体系的国家而言,在立法技术上,借鉴他国经验和规则,无疑也是正确的选择。但是,在借鉴的方式,应当是参照而不照搬。

这样,物权制度设计的基本原则是,“上”依一国政治理念,“下”循一国国情,在技术上参照外国物权立法和变迁的经验,进行制度创新。

显然,物权制度设计方面的研究不是一种纯法学的研究,可能涉及到政治学、社会学、经济学等学科,特别是它涉及到敏感的政治问题。而作者认为,目前物权法研究侧重于物权制度规范的研究,对于制度设计方面的研究还不够,且研究仍然是纯法律规范分析,而从政治目标、从中国情分析设计者较少。这是我国物权法研究长期滞后于改革开放实践,物权法研究没有什么创新的重要原因之一。作者这里试图对公有制与物权法接轨作一些综合分析和探讨。

4.公有制的特点:从法律角度分析

马、恩是从经济层面上论述生产资料的占有支配的,他们的思想中稳含着生产资料所有者和它的占有者、劳动者应该合一,使劳动成为占有支配生产资料的基础。因此,所有制严格地讲是一种事实上对生产资料的占有支配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经济关系)。马克思不是不重视或没有看到这种经济关系的另一个层面,即法权关系(生产资料占有及其其他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这种法权关系的核心便是所有权。但是马恩认为,事实上的占有支配(经济)决定法律规范的内容(上层建筑),法律只是对经济关系的“反映”。由此,马、恩可以说只关注了生产资料事实上的或经济上的层面,而忽略了从法律理性或原理的角度设计所有权制度,未顾及未来社会所有制的法律表现形式,以至于后人直接将所有制代替所有权,将所有制视为所有权的同义语。

马、恩根据上述思路进行未来制度设计的一个结果是,当我们严格地按照法律上的所有权去分析现实的所有制时,时常会发现社会主义的所有制的“所有者缺位”。这是因为,法律上的所有权是以个人所有权为模型建立起来的一套规则,当它适用于从生产资料与劳动力社会性直接结合而设计的制度时,自然找不到对应的规则。但按照直接反映这种所有制的法律规定,其主体还是清晰可见的。这便是,全民所有制的主体为全体人民;集体所有制的所有权主体是组成该集体的全体成员。但是,这两种形式的所有权主体都是形式上的。

全民所有制并没有也不可能实现全社会范围内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的直接结合,而只是一少部分人在分散的各个地方各个工厂直接与生产资料结合,而没有结合的其他人自然就是虚的所有权人。就是实现直接结合的那一部分人也不能说他们就是所结合部分生产资料的所有权人。因为,这些生产资料在法律上属于全民的而不是属于所结合的那部分人的。为了使全民所有制生产资料由确定的主体经营管理,全民所有制在现实中自然就演变为国家所有制(国家成为全民所有制的主体)。因为,只有国家通过它庞大的政府机构才能使全民资产有效地运转进来。而政府又是条块分割、相互制约的政治组织,这样经济的决策权就又分等级和分行业地分散于各级各类政府机构和他们的执行人员身上了。于是法律上清晰的所有权主体(国家),在现实中也变得不清晰了(这种不清晰是从每个财产有确定的主体角度判断的)。

至于城乡两种集体所有制,同样也存在主体不明的问题。在农村,农村集体所有制的所有权人法律上属于全体村民,但实际上行使权利的是各级农村基层组织。在这里,集体经济也演变为一种政治权力支配控制经济资源、组织社会生产的模式。在城市,集体企业的“法定”所有权人是组成该企业的职工,但实际上,由于企业资产不是职工入股形成,因此职工不可能是集体企业的所有主。所以,集体企业的所有权人是它的投资设立人,即各个国有企业、国家政府机构、事业单位(这些单位本身并不是独立的所有权主体,而是国家资产的占有使用人)。这样集体企业的所有权人也是名不符实。

通过以上简单的分析,可以看出,传统社会主义的公有制经不起以个人所有为模型的所有权原理分析的。实际上,公有制是一种经济运行模式,这种经济运行模式有以下特点:

第一、 以经济原理而不是以法律原理设计所有制,导致在法律上的所有权形式在现实运行起来都名不符实,出现所谓的所有权主体缺位的现象;或者也可以说,这种所有制设计只顾及了所有权的社会化,而忽视了个人权利,甚至可以说它以消灭生产资料个人所有权为宗旨。

第二、 尽管两种公有制形式已是马恩设想的全社会结合的一种妥协,但在现实中,两种所有制结果都是一致的,都将社会资源国家行政支配控制,使政治与经济、经济权利与政治权力高度地结合起来;配合这一制度安排的是建立起了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管理体制。

第三、 这样,国家或政府替代了个人(全民中个人和集体中的个人)成了经济活动的发起人(决策人)和责任人,个人成了受国家或集体单位调配的、从事劳动并获取工资收入的、不承担任何责任的被动主体;而那些代行国家职权的积极主体的又很难象对待个人财产那样经营管理属于全民或集体的财产──所有制在这里起不到应有的制度功能:激励和约束。

第四、 因此,传统(现实中的)社会主义所有制违背了这一制度设计者的初衷:一方面没有使劳动者成为生产资料的“主人”,调动劳动者的积极性,促进生产力的快速发展;另一方面,(虽然消灭了剥削)造成社会财富分配上的不公平,只有与生产资料实现结合的那一部分人能够直接享受公有制好处,而不能实现结合的大多数人则只能依靠国家救济和从公益事业中获得零星好处。更为严重的是,公有制剥夺了个人生产资料所有权,剥夺了个人独立的经济权利(个人不能独立营业,发起经济活动),因而剥夺了个人最基本的生存权利。

经过三十多年的实践,上述经济运行模式并没有实现这一制度最初设计者的目标,反而导致了社会主义的贫穷和落后,导致在低效率下片面地追求形式上的平等。因此,唯一的出路是改革。

5.市场经济导致的财产制度变革

七十年代末我国开始探索一条新的社会主义建设道路,这便是被誉为中国“第二次革命”的经济体制改革。经过十多年的探索,终于在九十年代初确立了建立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新体制的改革方向。这意味着从计划经济体制到市场经济的彻底转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