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范文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精选(九篇)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第1篇: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范文

【关键词】《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主要问题;梳理

国土资源部的经修订通过的《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原《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称为“原《办法》”)于2012年7月1日实施,该办法是1999年制订以来第一次修订。对促进集约节约利用土地,健全土地市场有重要作用。笔者在对《办法》及之前与闲置土地有关的规定进行学习,并通过几年的实践,对《办法》的问题进行了梳理。

一、关于“闲置土地”的定义

在《办法》修订之前,虽然不乏闲置土地有关的各种规定,但因相关规定对闲置土地的定义不一而足,极易引发争议。而《办法》则明确规定了闲置土地的概念和范围,使上述问题得到解决。

根据《办法》的规定,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国有建设用地均可认定为“闲置土地”: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②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国有建设用地。

同时,《办法》对上述情形中的有关概念进行了明确,使认定闲置土地有了更明确的标准:

动工开发:指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需挖深基坑的项目,基坑开挖完毕:使用桩基的项目,打入所有基础桩:其他项目,地基施工完成三分之一。

已投资额、总投资额:均不含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划拨价款和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

最为值得一提的是,对于未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日期,或者约定、规定不明确的情形,原《办法》规定的计算未动工开发建设期限的起算点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颁发之日”,而《办法》则以“实际交付土地之日”作为起算点,且规定“实际交付土地日期以交地确认书确定的时间为准。”,较原《办法》更公平、更具可操作性。

但实践中仍会出现定义不明确而出现异议的情况。如在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而认定为闲置土地。当事人签定出让合同后,长期未缴清出让金,因此尚不能办理土地登记,因为没办证,因此也不能认为其取得土地使用权。在此情况下,如果其符合“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依据《办法》关于闲置土地的定义,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而其因未缴清出让金而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这样就出现了“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却闲置土地”的现象。如以闲置为由进行处理,当事人会说,我连土地使用权都未取得,怎么会闲置土地?显然仅以合同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来界定闲置还不够严密。

二、关于能否无偿收回被司法机关查封的闲置土地问题

尽管1998年国土资源部已有批复(国土资函(1998)403号),“司法机关因债权债务纠纷而查封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进行,被查封的土地也必须是诉讼当事人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对于司法机关依法进行的查封,在查封期限内,人民政府不能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结束后,则可以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但有观点认为:司法机关查封土地,如因民事关系查封,因为公共利益高于私权利,处理闲置土地系为维护公共利益,应优先因私人利益而被查封的保全。另此批复系1998年作出,现在还是否有效,国土资源部在清理规范性文件中未明确。

三、关于无偿收回闲置土地、征收土地闲置费的法律性质不明确

对闲置土地一年以上的,征收闲置费:闲置满两年的无偿收回闲置土地的处理。闲置费相当于出让金的20%,无偿收回土地则更是对相对人利益重大,且具有明显的处罚性质,符合行政处罚的特征。但这种对当事人严厉的处罚却没有明确是行政处罚行为,无论是《土地管理法》还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其他法律文件中都未规定这两种措施为行政处罚性质(在法律责任一章中没有规定),实践中如按行政处罚进行处理,缺少法律依据。

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主体凭借国家行政权,根据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向行政相对人强制地、无偿地征集一定数额金钱或实物的行政行为。从文字上来看,好象收回闲置土地和征收闲置费符合行政征收的定义,且后果一样,但从本质上来看,两都还是有区别。法律性质不明确会导致救济什么不清晰以及处理时效等问题。这不能不说是立法的重大遗憾。

四、时效未规定

第2篇: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范文

【关键词】土地闲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预防;解决对策

当前我国正处于工业化和城市化加快推进的过程中,发展离不开建设,而我国的土地利用却呈现日益紧张甚至供求失衡的状况,究其原因并不只是供应量的问题,闲置土地造成的供求不平衡也是重要原因。

1. 闲置土地内涵及认定

闲置土地是一个具有特定含义的概念。土地空闲与闲置土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土地空闲”从物理形态上看,是指土地暂时处于没有被人类使用的状态,如在土地分类中的未利用地,或实行轮作制正处于轮歇状态的农用地,以及政府储备土地中没有被临时利用的土地等。“闲置土地”是指依法依规应当利用而未被利用或未有效利用的土地状态。也就是说,土地空闲不等于土地闲置[1]。根据国土资源部修订的《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国有建设用地,也可以认为为闲置土地。

对于已出让而被闲置的土地,目前国土部门清理手段依然有限。闲置土地清理看似简单,实则涉及闲置情况的认定、处罚手段等一系列问题。这也是一直以来,闲置土地难以得到有效控制的主要症结。由于修订前的《办法》对“动工开发”无明确标准,在很多地方,开发商往往挖个大坑,就代表着地块已经开工;通过建个围挡,就表示超过1/3的面积已经动工建设了。修订后的《办法》闲置土地定义涉及的“动工开发”、“已投资额、总投资额”进行了解释,强调实际动工,并对动工进度有一定要求,因而国土部门必须注重现场调查,减少开发商蒙混过关的情形。

2. 土地闲置的原因及危害

2.1 土地闲置的原因

据深圳市光明新区国土部门数据显示,2008—2010年该区出让土地56宗,涉嫌土地闲置17宗,占了该时期土地出让的30%。造成土地闲置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客观因素也有主观因素。对市场规则制订者和维护者的政府及管理部门而言,市场机制的缺位、法律体系的缺陷、管理理念的陈旧以及技术手段的落后是问题的根本[2]。这使得土地投机行为成为了可能,开发商通过各种形式的囤地、炒地来牟取暴利。但从整体上看,由于政府行为造成闲置的土地比例大、协商查处难度大,再加上较早出让的“毛地”拆迁难,以闲置土地为主的房地产违法违规用地查处结案率比较低,从而使得政府成为了土地闲置的更主要因素。国土部土地利用司司长廖永林在答记者问中明确指出:目前土地闲置大体分两类,企业自身原因造成的占46%,另外占54%的闲置土地主要是政府原因造成的[3]。

针对因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闲置情况较多,修订后的《办法》强化政府原因导致土地闲置责任。《办法》强调政府与土地使用权人在民事合同关系中的平等地位,规定对因政府原因造成闲置土地,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承担违约责任,明确了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闲置土地日常监管和调查处置中的法律责任,强化行政和刑事责任约束。

2.2 土地闲置的危害

土地闲置的本质是浪费了宝贵的土地资源,加剧了人地矛盾,同时占用了大量的建设用地指标。于是,一些城市出现了奇怪的现象:一边是“老地王”撂荒多年,不见动工;另一边却是地价飙涨,“新地王”接连诞生。如北京、广州等一线城市,房价高得惊人,海南、江苏等不少城市,房价也都是奇高。统计数据表明,这些房价奇高地区,也是土地闲置的“重灾区”。这也说明高房价与闲置土地有着必然的联系[4]。相当数量的土地被故意囤积或倒卖,开发企业通过炒作房价、地价赚取暴利,导致开发的房地产价格上升;另外,土地闲置使得大量的房地产无法及时开发,造成已开发的房地产房源供应趋紧,已开发的企业趁势抬高价格。市场供过于求的假象,与大部分人买不起房的现实增加了社会不安定因素,激化了社会矛盾。

3. 闲置土地的处置和预防对策

3.1 闲置土地的处置措施

对现有的闲置土地要摸清底数,运用档案信息资源与实地调查相结合的办法,形成图、表、报告等资料,逐一清查,对闲置土地的成因进行认定。

认定为政府原因导致土地闲置的,根据修订后的《办法》应采取协商方式处置。在依法依规前提下,采取较为灵活和符合实际的措施,包括延长动工开发期限、调整土地用途和规划条件、安排临时使用、协议有偿收回、置换土地等。认定为非政府原因导致土地闲置的,根据修订后的《办法》只能采取征缴土地闲置费和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方式。根据《办法》第十四条:1.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2.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办法》规定了闲置土地的认定、处置方式和处置程序等,使得闲置土地处置工作走上了规范化、法制化的道路。总结以往闲置土地处置工作经验,处置方案获批后实施难,一直是困扰闲置土地处置的“硬骨头”。笔者认为政府应在《办法》的基础上,建立相应的地方法规为执行土地闲置处理提供依据,如明确土地闲置费的具体征收单位、计收标准和程序,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措施等。

3.2 闲置土地的预防措施

闲置土地的处置,只是针对已闲置的土地进行整治,并没有从源头上制止土地闲置,闲置土地的预防工作更为重要。切实做好国土资源系统的土地市场动态监测是预防闲置土地的重要途径。国土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信息采集和录入,加强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对土地供后开况进行跟踪,并实时更新监测监管信息,定期对当地土地供应和开发利用情况进行分析评价。

此外,结合《办法》第四章,国土部门还应做好以下几个环节的预防和监管:在土地供应环节,必须做到土地权利清晰、安置补偿落实到位、没有法律经济纠纷、规划条件明确、具体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即必须是“净地”出让。在合约环节,应明确约定开工竣工时间、违约责任,合理预留开工时限。《办法》还提到通过《交地确认书》确定实际交付土地日期的方式。在处置环节,不得受理新的用地申请,不得办理闲置土地的转让、出租、抵押和变更登记。闲置土地信息应抄送金融监管部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闲置土地,不得采取协商方式处置。

对用地单位来说,《办法》明确开发建设期间,土地使用权人应及时报告开发进度,施工现场应设立项目公示牌。

4. 结论

《办法》规定了闲置土地的范畴和职责、调查和认定、处置和利用、预防和监管、法律责任,明晰了土地使用权人与政府更为对等的权利和义务,程序性规定更加清晰,预防监管要求更高。但是土地开发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期间涉及的部门众多,国土、建设、规划、房产等部门在其中起着重要作用,对闲置土地的处置包括以众多部门的协调及配合,在实际执行中,还必须建立以国土部门为主的众多部门的协调机制。

参考文献

[1]宋才发.关于闲置土地处置的法律探讨[J].河北法学,2011,38-44

[2]李双全.山西省土地沙漠化的现状及防治对策[J].山西农业科学,2007,35(11):5-7

第3篇: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范文

[关键词] 闲置土地处置 对策与建议

中图分类号:D912文献标识码: A

随着辖区内城镇化的推进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大量征占土地以满足建设用地需要,但也伴随着不少土地未能有效开发利用,甚至造成闲置及土地资源浪费等现象。闲置土地的形成原因较为复杂,有政策制度及政府规划变更的客观观因素,也有用地单位自身的主观因素。加快处置闲置土地及盘活利用土地资源,不但能缓解辖区内土地资源利用的紧张局面,而且能帮助项目尽早动工建设,促进地方经济发展。通过摸清辖区内闲置土地的现状,分析其特点和根源,提出化解闲置土地处置难题的对策及建议。

1辖区内闲置土地现状及特点

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通过调查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及园区管委会等有关部门,深入走访企业,经调查统计:辖区内有13个 乡镇(街道办、管委会),1个部级工业园区、2个区级设立的工业园区,2009-2013年5年内辖区内共供应土地4427亩,其中:工业类项目用地2247 亩、房地产等经营性用地855亩、道路等公益类项目用地1325亩;目前已形成闲置土地共有 397 亩,其中:工业类闲置土地 354 亩、房地产等经营性闲置土地 43亩;按闲置原因划分,其中:因企业自身原因造成闲置土地323亩、因政府原因造成闲置土地74亩。

辖区内闲置土地现状特点是:(1 )在近5年土地供应总量中闲置土地占有比例达8.97%,土地闲置现象较为严重;(2)闲置土地用途结构中,工业类闲置土地占较大比例,占闲置土地的89.17%,其次是房地产等经营性闲置土地占10.83 %,道路等公益事业类用地均能按期动工建设,不存在闲置土地现象;(3)土地闲置按形成原因大体分两类:一类是企业自身原因造成,占闲置土地总量的81.36%,另一类是是政府原因造成,占闲置土地总量的18.64%。

2 闲置土地形成的主要原因

2.1 项目建设单位自身原因造成闲置土地

闲置土地形成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由于建设单位自身原因占据主导因素:一是受近年来国际、国内经济形势和市场环境变化影响,部分项目在招商引资阶段与政府签订投资意向协议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后,因资金链出现问题导致无法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时间动工建设或竣工验收,甚至中止建设;二是部分建设单位多批地少用地,建设规模小且已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构成闲置土地;三是部分用地单位欲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牟取土地利益,因寻找土地受让对象、协商转让价格或办理转让手续占用较长时间并超出规定的动工期限,造成土地闲置;四是部分房地产开发商因考虑房地产市场预售最佳时机,有意延后动工建设期限,造成土地闲置;五是土地出让后需要办理项目备案(核准)、规划许可及总平面设计、环保评估、施工许可、消防及林业、水土保持等相关手续方能动工建设,部分企业因相关业务不熟悉或缘于怠慢,造成相关手续未能及时办理完结并导致无法按时动工建设;六是建设单位因内部股东意见不一致、与外公司合作条件不成熟或未达成合作协议,造成动工建设时间迟延。

2.2 政府原因造成闲置土地

因政府原因造成闲置土地是指在国有土地供应给用地单位后,因政府层面的原因造成用地单位无法动工建设或延迟动工建设:一是在出让或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时,未按净地条件供地,造成业主动工建设时面临被征地群众索要征地款、阻碍施工及周边权属单位提出权属异议等征迁遗留问题而无法动工;二是由于项目供地后,因公共利益需要占用或调整原项目用地,如:道路工程建设需占用原批准项目红线范围内的用地,造成原项目根本无法动工建设或需调整变更总平面设计并导致构成闲置土地;三是部分工业项目属拆迁安置用地,在与政府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中约定由政府相关部门办理用地报批并承担拆迁补偿款等费用,但土地供应后政府仍未及时支付给被拆迁单位补偿款,造成拆迁安置企业无力缴纳土地出让金或提出对等抗辩权利拒不缴纳土地出让金,并无法办理动工建设相关手续;四是部分项目用地红线外配套道路未通达、水电未通,造成交付土地后无法动工建设,并形成闲置土地。

3 闲置土地处置措施及对策

闲置土地一直存在查处难、收回难等困扰,近年来采取的重查处轻预防有关措施已显现弊端,其主要原因是措施滞后,不注重源头及早期预防,且责任不清。针对辖区内闲置土地特点及形成的具体原因,提出以下措施及对策:

3.1从源头上预防,促进土地按时开发建设

一是对工业、经营性用地项目可建立建设履约保证金制度。即:在项目招标、拍卖、挂牌阶段,在出让公告中明确设定参加竞买对象应缴纳建设履约保证金,竞得土地后须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期限及规划设计指标建设,并按厂房及配套设施竣工验收、投入生产及实现纳税三个阶段,届时分期返还建设履约保证金。对不能按期动工建设并投产的,将不予以返还建设履约保证金。这将从源头上有效防止闲置土地的产生。二是供地应达到“净地”条件和动工条件,避免因征地拆迁等政府原因造成的土地闲置。拟供应的土地应当是土地权利清晰,安置补偿落实到位,没有法律经济纠纷,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水、电、路、通讯已通达,具备动工开发必需的基本条件。

3.2建立闲置土地靠前延伸服务制度

将闲置土地有关工作向前延伸至项目用地交地阶段,变查处为靠前服务、变被动为主动,建立健全闲置土地靠前延伸服务制度:一是在项目供地并交付土地之日,实行现场确认并制作《项目用地建设跟踪卡》,由建设单位和国土资源部门、规划建设部门、用地所在乡镇、村级土地协管员共同到现场确认并在《项目用地建设跟踪卡》上签字,确认的主要内容是供地红线范围、面积、四至、是否达到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交通及水电条件、是否达到净地条件等,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向建设单位详细说明闲置土地有关政策,从而让建设单位更加明确土地开发建设的权利和义务;二是实行项目建设动态跟踪服务,将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及土建工程、竣工验收等阶段的时间节点和建设内容记录到《项目用地建设跟踪卡》上,做到一项目一卡,动态掌握每个供地项目的动工建设情况,改变待闲置土地出现后才进行查处的被动管理局面;三是建立主动介入服务制度,对工业项目挂牌竞得后未在六个月期限内办理动工建设相关手续的用地单位,及时介入调查其原因,并提供“绿色通道”、“一对一帮扶”等服务,指导其办理动工建设手续,促进建设单位尽快开工建设。

3.3建立闲置土地预警机制

闲置土地预警机制的工作对象主要是针对有闲置用地矛头或明显不按进度动工建设的用地单位。辖区内项目用地供地后一般是约定自交付土地之日起一年内动工建设,二年内建成投产。因此,若用地单位在项目供地后超过半年且经提供介入服务或帮扶,业主仍未办理动工建设相关手续或进展较缓慢的,可启动闲置土地预警程序:向闲置用地嫌疑单位发出告知函,提示其将构成闲置土地,并督促尽快办理动工手续或尽快动工建设;对建设单位进行约谈,着重分析用地不动工原因及告知闲置用地的处置法律后果等;预警机制的执行牵头单位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其还应注重与规划建设、园区管委会及有关乡镇的横向联动及工作配合;预警工作着重针对企业主观上恶意将造成土地闲置的行为。

3.4实行闲置土地与融资贷款挂钩制度

基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加强与上级国土资源抵押登记部门、房管抵押登记部门及金融部门的联动与配合,建立健全闲置土地与融资贷款挂钩制度。对临近形成闲置用地及已形成闲置用地的企业名单及土地闲置具体情况,定期送交房管及国土资源抵押登记部门,在该企业办理贷款时,对已临近形成闲置用地企业,告知其尽快整改并视具体改正情况决定是否予以办理抵押登记,对已形成闲置用地的企业直接不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增强对闲置土地行为的威慑力。

3.5从严查处、盘活利用闲置土地

在辖区内有部分项目用地经采取综合管理措施后仍构成闲置土地,应区分企业自身原因和政府原因二种情形分别予以处置:一是对于企业自身原因造成的闲置土地,特别是对主观恶意闲置土地行为,要严格依法处理,及时启动闲置土地法律程序,对超过约定期限一年未动工建设的,应收取土地闲置费,对超过约定期限二年的闲置土地,依法予以无偿收回;对达不到转让条件而非法转让土地的,应严肃查处,限制或禁止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二是对因政府原因造成的闲置土地,政府应积极组织相关部门妥善处理规划调整、占地补偿、土地置换及重新约定动工建设期限等事宜,并严格按拟定的时间节点办理相关手续,防止土地二次闲置。以上二种情形收回的闲置土地,应积极通过二次招商引资重新嫁接新的项目,有效盘活利用闲置土地,或结合“旧城镇、旧村庄及旧厂房”三旧改造工作,因地制宜,充分挖掘存量土地潜力,进行二次开发利用。

3.6 闲置土地归责及奖惩机制

明确政府原因导致土地闲置的归责界线和问责制度, 强调政府与土地使用权人在民事合同关系中的平等地位,规定对因政府原因造成闲置土地,应由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承担违约责任;落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规划建设部门在闲置土地日常监管和调查处置中的法律责任;在本辖区内以乡镇或工业园区为考核单元,对闲置土地情况较严重的单元,可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新增建设用地报批等方面采取限制或暂停措施,对闲置用地现象较少或处置得力的,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新增建设用地报批方面予以指标倾斜;表彰闲置土地处置工作成绩突出的优秀单位和工作者,宣传推广闲置土地成效明显的单位和工作经验,在辖区内营造良好的杜绝闲置土地现象的工作氛围。

参考文献:

第4篇: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范文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任务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保护耕地红线为主题,以推进节约集约用地为目标,以提高闲置空闲低效土地利用效率为手段,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和节约集约用地制度,促进土地及时、合理利用,推动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基本原则。

1.依法依规处置原则。严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开展清理活动,做到处置工作程序合法、手续完备、依法行政,确保处置到位彻底,不留后遗症。

2.与国家土地例行督察、卫片执法检查验收同步推进原则。对国家土地例行督察、卫片执法检查中暴露的问题,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切实遏制违法违规用地行为,确保全市“零问责”。相关镇(街道)按照主体责任和属地管理原则,扎实做好辖区内清理处置工作。市闲置空闲低效用地清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整体组织协调、督导检查。

3.实事求是、妥善处理原则。对清理出来的闲置空闲低效用地要进行充分的调查摸底,建立健全宗地明细台账,研究制定处置方案,明确一名责任人,切实分清原因,明确各方责任,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权益的前提下依法、妥善处理,确保社会和谐稳定。

4.边清查、边处理和以用为先原则。按照闲置空闲低效用地的不同情形,分别采取依法补偿或调整区位、无偿收回、收取闲置费、限期开发、异地置换、政府收购储备等方式拟订处置方案。

(三)任务目标。通过清查摸清全市闲置空闲低效用地总数;对清理出来的闲置空闲低效用地逐宗分析、编制方案、妥善处置;力争年底之前的批而未供土地供地率达到85%以上;单位GDP耗地有所下降,节约集约用地水平明显提升。

二、清理范围

城区、开发区和镇(街道)驻地范围内,造成批而未征、征而未供、供而未用、用而未尽、闲置空闲低效等现象的国有、集体建设用地。

本方案所称批而未征土地,是指已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应实施农用地转用和征收,但未落实征收补偿方案、未实施征收行为的建设用地。

本方案所称征而未供土地,是指已落实征收补偿方案、实施征收行为,但因城乡规划调整等原因未达到供地条件,未向土地使用者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

本方案所称闲置空闲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市政府批准,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以及因生产、建设、挖损、塌陷、压占、污染、自然灾害损毁等原因而造成的不能利用或因单位撤销、迁移和破产等原因停止使用处于空闲状态的建设用地,包括无主地、废弃地。

本方案所称低效用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虽已进行了开发建设,但项目建成后因产品落后、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连续一年以上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造成利用率低下的建设用地,或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期限内建设状况达不到闲置土地认定标准但未达到出让合同约定建筑容积率、投资强度50%的建设用地。

三、方法步骤

(一)动员部署阶段(年2月28日至年3月10日)。全市各级要对开展闲置空闲低效用地清理工作进行动员部署,市、镇(街道)分别成立闲置空闲低效用地清理工作领导小组,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和措施。

(二)排查摸底阶段(年3月11日至年3月31日)。各镇(街道)闲置空闲低效用地清理工作组通过对本辖区内的建设用地项目进行拉网式清查,逐宗核实,全面掌握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建立闲置土地台账,绘制闲置土地分布现状图。

(三)建档清理阶段(年4月1日至年5月15日)。通过内业档案检查、外业实地核查,统一登记造册,建立闲置空闲低效用地清查台账和欠缴土地出让价款的单位、个人明细账目。完善土地利用统计各类台账,对辖区内建设用地开发利用情况建立“批、供、用、补、查”整套台账,做到台账与批件、批件与图纸相吻合。坚持边清查、边处理,逐一制定处置方案,闲置空闲低效用地上依法设立抵押权的,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拟订工作。依法报市政府批准实施,做到成熟一个、处置一个,确保闲置空闲低效用地处理到位,欠缴土地出让价款追收到位。

(四)检查验收阶段(年5月16日至年5月30日)。市政府成立闲置空闲低效用地清理工作检查验收组,对各镇(街道)所有闲置空闲低效用地项目进行全覆盖核查,对瞒报漏报、压案不查、整改不力的依法依纪实施责任追究。建立遏制闲置空闲低效用地的长效机制。

四、处置方式

(一)对于批而未征、征而未供的国有建设用地,按照《国土资源部严格建设用地管理促进批而未用土地利用的通知》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盘活批而未用土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依法补偿或按照调整区位的方式开发利用。

(二)对于因土地使用者自身原因造成的闲置国有建设用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置:

1.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对于因土地使用者自身原因闲置土地满二年的,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给予适当补偿。

2.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费。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动工建设起始日期满半年不满一年的,依照合同约定,按土地出让合同价款的10%收取土地闲置费;闲置一年以上二年以内的闲置土地,按土地出让合同价款的20%收取土地闲置费。

(三)对于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原因造成的闲置国有建设用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置:

1.限期开发。对已缴清土地出让合同价款及相关费用,落实项目资金,并拟动工建设的闲置国有建设用地,由国土资源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竣工时间。对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动工期限仍未动工建设的,依照本方案处置方式第二条规定处置。

2.异地置换。对已缴清土地出让合同价款,落实项目资金,并能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期限动工建设,但因城乡规划调整等原因造成项目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动工建设的闲置国有建设用地,按照等价置换原则,在异地置换同等价值土地。

3.政府收购储备。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协议,纳入土地储备。

(四)对于因法院查封或因经济法律关系较为复杂难以处置的闲置国有建设用地,由各镇(街道)与法院协商,待法院查封解除或经济法律关系妥善处理后予以处置。

(五)对于因单位撤销、迁移和破产等原因造成的空闲国有建设用地(包括无主地、废弃地),依法纳入土地储备后重新开发利用。

(六)对于被国土资源部门认定属于低效国有建设用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置:

1.对面积较大、适于重新安置项目的低效用地,可采取全部或分割转让等方式调整使用。

2.对位于边角位置的低效用地,可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通过归并、整合等方式处置。

3.对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度、投资强度等指标未达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标准的低效用地,责令土地使用者追加投资,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向土地使用者收取违约金。

4.对项目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等任何一个指标低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最低标准的低效用地,责令土地使用权者严格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标准开发建设,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向土地使用者收取违约金。

(七)对于闲置空闲低效集体建设用地,采取依法征收重新开发利用或依法流转用于其他项目建设的方式处置。

五、工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镇(街道)对本辖区内闲置空闲低效用地清理工作负总责,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市政府成立闲置空闲低效用地清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闲置空闲低效用地清理工作的组织实施、督导检查和情况综合,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局。各镇(街道)也要成立相应组织领导机构,根据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的闲置空闲低效用地清理工作,确保闲置空闲低效用地清理工作各项任务落实到位。

(二)强化部门配合。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实行联动、形成合力。对清理核查发现的闲置空闲低效用地和欠缴土地出让价款的单位、个人在未经依法处置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不予办理房产登记,规划部门不予办理规划手续,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办理抵押登记,环保部门不予办理环境评价许可手续。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关于加强土地执法监管建立共同责任机制的意见》,共同完成清理工作。对清理出来的闲置空闲低效用地需要重新开发利用的,有关部门、单位要切实履行职责,建立绿色通道,提高工作效率,尽快办结相关手续。

第5篇: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范文

2001年10月18日,上海市金山区计划委员会作出金计基宅[2001]12号批复,同意第三人在金山区朱泾镇城南C4等地块建造一期商品房项目。 2004年8月28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同意上海金山土地整理发展有限公司建造一期商品房划拨使用国有土地及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通知》,同意第三人在已取得上海市金山区计划委员会金计基宅[2001]第12号批复的情况下建造一期商品房。 2004年8月31日,原上海市金山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与第三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金山区朱泾镇城南C4-C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应于2004年12月31日之前动工建设。签约后,第三人足额缴纳了土地出让金。 2005年2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金山区朱泾镇城南C4-C地块的开发建设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共向第三人支付人民币11,000,000元土地转让费用。 2005年4月21日,上海市金山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向原告作出批复,同意原告在金山区朱泾镇城南C4-C地块开发建设商业用房,并要求原告按基建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2007年2月16日,原上海市金山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向原告出具业务受理单,受理了原告调整建设用地有关事项的申请。第三人在整个土地转让过程中始终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因动迁以及规划调整,金山区朱泾镇城南C4-C地块始终未开工建设。 2010年5月26日,被告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提出关于朱泾镇城南C4-A、C、D地块处置方案的请示,提出以协议收购方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方案。 2010年6月10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同意被告以协议收购方式收回金山区朱泾镇城南C4-A、C、D地块。 2010年6月30日,被告对第三人作出金规土闲置处字[2010]第1号闲置土地处置决定,认定第三人自2004年12月31日起两年内未动工开发,金山区朱泾镇城南C4-A、C、D地块为闲置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5条、〔1〕《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4条〔2〕作出决定:一、收回金山区朱泾镇城南C4-A、C、D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区土地储备中心实施储备;二、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土地交还协议,解除土地出让合同后,由第三人到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房地产注销手续。

另查明:金山区朱泾镇城南C4-C地块的动迁工作于2006年底完成,2006年11月24日被告对金山区朱泾镇城南C4-C地块进行了规划调整;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未进行公告。

原告诉称,被告在作出金规土闲置处字[2010]第1号闲置土地处置决定前,明知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却未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致使原告无法及时提出异议。同时,被告作出金规土闲置处字[2010]第1号闲置土地处置决定的依据也并不充足。综上,原告要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金规土闲置处字[2010]第1号闲置土地处置决定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故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

第三人辩称,完全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

[审判]

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是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法院认为,2005年4月21日,上海市金山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向原告作出批复,同意原告在金山区朱泾镇城南C4-C地块开发建设商业用房,并要求原告按基建程序办理有关手续。上海市金山区发展计划委员会的上述批复,固定并外化了原告同金山区朱泾镇城南C4-C地块之间的利害关系,排除了滥诉的风险。据此,原告虽然不是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但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真实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法院认为,在法律适用方面,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5条、《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4条,被告所援引的上述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存在严重的瑕疵。首先,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是在2010年6月30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分别于2007年8月30日和2009年8月27日进行了修正,被告依法应适用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修正前的第25条修正后变为第26条,但被告仍然按照修正前的法律条文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其次,《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2条第1款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第三人虽与原上海市金山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支付了土地出让金,但却始终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人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即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不具备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的前提条件。被告作出的金规土闲置处字[2010]第1号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要求第三人“到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房地产注销手续”,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并不具有可操作性;最后,被告作出的金规土闲置处字[2010]第1号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应于2004年12月31日之前动工建设,但至2010年6月30日仍未动工开发,并据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庭审查明,金山区朱泾镇城南C4-C地块的动迁工作于2006年底完成,2006年11月24日被告对金山区朱泾镇城南C4-C地块进行了规划调整。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仍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日期2004年12月31日作为认定闲置土地的起算点,明显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6条以及《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4条第2款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在执法程序方面,《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5条规定,“依照本办法第4条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缴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39条第1款规定,“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提前予以公告。公告期不少于30日。 ”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没有依据上述规定进行公告,执法程序违法。同时,被告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请示的处置方案为协议收购,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批复的处置方案也为协议收购。但被告最终作出的闲置土地处置决定却为无偿收回,并无协议收购的内容。因此,被告作出金规土闲置处字[2010]第1号闲置土地处置决定实质上并未获得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的批准,违反了《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5条的程序性规定。

综上,被告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适用法律和执法程序方面存在严重的瑕疵,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第1款以及《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39条第1款,参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2条第1款、第4条第2款、第5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2目、第3目之规定,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撤销被告上海市金山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的金规土闲置处字[2010]第1号闲置土地处置决定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宣判后,上海绿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提出上诉。 2011年10月2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随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出台,取得新增土地使用权的法律门槛明显抬高。相应地,存量土地使用权的商业价值则更加凸显。在这种背景下,作为存量土地的一部分,闲置土地使用权收回开始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由此引发的行政诉讼也开始呈现出上升的趋势。本案的审理,涉及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认定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等问题,在此类行政案件的审理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笔者拟结合本案对审理此类行政案件的司法审查要点作一剖析。

一、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

行政诉讼当中,具体行政行为的非直接相对人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直存在争议。对此,现行法律针对一些特定类型的案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1项、第2项、第3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债权人不服提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债权已办理预告登记的;(二)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且房屋转让未经其同意的;(三)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已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的;(四)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 ”在上述法律与司法解释已经对非直接相对人诉权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严格执行即可,并无太多争议。

本文所要探讨的是,在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应如何认定非直接相对人诉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4项规定,“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上利害关系”一词的内涵太过宽广,以致其外延在实践当中也很难把握。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当中,法院应当具体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判断。

(一)是否存在滥诉的风险。法律之所以原则上将非直接相对人的诉权排除在外,主要是要避免滥诉的出现。要排除滥诉的风险,主要应考虑两个问题,即原告利益是否真实以及类案数量是否可控。笔者认为,只要原告利益真实且类案数量可控,原则上即应当赋予其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取得了上海市金山区计划和发展委员会的立项批文。按照现行的用地审批流程,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前,要经过立项、规划、用地批文等多个环节。尽管内容不同,但作为行政许可,立项、规划以及用地批文均赋予了土地受让人一定的许可利益。由于这种行政许可是第三方行政机关在无争议的情况下作出的,因此土地受让人在行政许可项下所取得利益的真实性是有保障的。同时,由于在一块特定土地上能够获得立项批文的个人或组织的数量通常总是有限的,因此赋予已获取立项批文者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也不会导致类案数量不可控。

(二)拥有诉权的直接相对人事实上是否会行使诉权。诉权的有无,不仅关乎原告自身利益的保护,更关乎司法审查范围的确定。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只是实现司法审查的载体,其诉权范围直接影响着司法审查范围的广度和深度。基于这种考虑,在认定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时,还要同时考虑司法审查范围所受到的影响。如果直接相对人事实上不大会行使诉权,则可以考虑赋予非直接相对人诉权,以维护司法审查的正常范围。否则,应有的司法审查极易因当事人有意或无意的制度安排而被屏蔽。比如在本案中,由于土地储备制度的存在,政府并未将土地使用权直接出让给原告,而是与第三人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然后再由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根据现行的土地储备制度,所有需要盘活的土地都要纳入土地储备体系,由政府垄断收购和储备,并经土地储备中心开发后统一向市场提供,土地储备中心具有在政府行政法规规定的收购范围内垄断收购、储备、开发、供应土地的权力。各地如本案第三人一样的土地整理公司,虽然具备了公司法人的形式,但事实上多由土地储备中心或其他国有机构控股,基于商业运作的便利而设立。在这种情况下,通过赋予土地整理公司这一直接相对人诉权以实现对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类案件的司法审查,事实上是没有多大可能的。在直接相对人怠于行使诉权的情况下,如果再一概否定非直接相对人的诉权,则直接的后果就是使得收回闲置土地国有使用权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最终游离于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3〕基于此,本案中的原告应当被赋予诉讼主体资格。

二、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

在审理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案件当中,同样应当从执法依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执法程序等四个方面进行审查。限于篇幅,笔者仅就此类案件当中的三个共性问题进行探讨。

(一)执法依据

在执法依据的司法审查中,首先应当查清国土资源部相关部门规章的准确名称。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的部门规章的名称为《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为了核实上述部门规章的真实性,笔者作了以下工作:一是使用上海市法院审判系统中的法律检索软件查询,该软件同时显示了《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和《闲置土地处理办法》,两者除了标题不同以外,内容完全一致;二是在互联网上通过百度〔4〕和法律图书馆网站〔5〕进行查询,发现存在同样问题;三是查阅了相关的书籍文献,发现前述问题依然存在;〔6〕四是检索了国土资源部的官方网站,〔7〕发现部门规章的名称为《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为了查清部门规章的准确名称,法院要求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出示了纸质版的文件汇编,最终确定名称应当为《闲置土地处置办法》。有鉴于上述困难,笔者建议最高法院能够对法官找法的权威途径尽早予以明确。

(二)适用法律

本案当中,被告在法律适用方面出现了一系列的错误,甚至包括援引修正前法律条款的低级错误。〔8〕本文中,笔者在适用法律方面强调的审点是:土地使用权是否已经发生了流转。土地使用权未发生流转,则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就欠缺适用的前提和基础。依据规划和出让合同的要求开发土地,是国家作为土地所有权人对土地使用权人设定的义务,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则是土地使用权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在土地使用权未发生流转的情况下,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均属于国家。在国家兼为土地使用权人和土地所有权人的情况下,仅仅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受让人既无权利也无义务进行土地的开发和利用,因此也不应承担土地闲置的法律责任。此外,收回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闲置土地使用权在逻辑上也是讲不通的。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就不存在土地使用权从国家到受让人的转移;没有从国家到受让人的转移,则当然也就不存在国家从受让人名下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问题。这一点从《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2条第1款也可推知。该款规定,“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其中“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就是对土地使用权已经发生流转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并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并未发生转移,因此被告以土地闲置为由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缺乏合法依据。本案的被告混淆了物权与债权之间的关系。在土地使用权尚未发生流转的情况下,国家仍然拥有土地使用权人的身份,不需要也不可能通过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再次取得土地使用权人的身份。如果被告认为第三人未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义务,则被告可以通过合同解除、违约金、合同无效赔偿等合同责任寻求救济。

第6篇: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范文

    为进一步盘活闲置土地,优化配置土地资源,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现对各类闲置土地的处置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闲置土地的认定标准

    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规定,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其土地认定为闲置土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土地使用者超过出让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

    (二)出让合同未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期限,自出让合同生效之日或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已经动工开发的土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金额占总投资金额(不含出让金)不足25%,且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闲置土地的处置方式

    对闲置土地,区别不同情形,分别采取无偿收回、委托交易、延长开发期限、安排临时使用、协议收回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置方式进行处置。

    (一)属下列情形之一,且非政府及政府部门原因或不可抗力造成土地闲置的,应当依法无偿收回:

    1、超过出让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二年未动工开发(未规定动工开发期限的,自出让合同生效之日或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起算),且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延长开发建设期限的。

    2、虽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延长开发建设期,但延长期届满后仍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3、违反《土地使用合同》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依法可无偿收回的。

    4、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二)因不可抗力、政府及政府部门的行为,在动工开发过程中涉及到地下文物等需要迁移或因征地拆迁补偿纠纷等而中止开发建设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予以处置:

    1、造成土地中止开发的情形已排除,且土地使用者有继续开发建设意向和能力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允许延长不超过二年的开发建设期限,延长期自批准延长之日起计算。

    2、造成土地中止开发的情形不能够排除,则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原土地使用者签订收回闲置土地的协议,就补偿金额、补偿方式、相关债权债务的清理以及闲置土地重新处置后产生增值的分配办法等事项进行约定。待闲置土地收回并重新处置后,依照协议约定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闲置土地按原用途重新出让,所得收入扣除原土地使用者应支付的地价款(土地出让金、征地补偿、拆迁安置等费用)、有关税费和原土地使用者实际投入的开发建设资金后,如有产生增值,可按不高于增值额20%的比例将增值收益分配给原土地使用者。因规划用途改变产生的增值收益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3、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临时用于绿化、公建等非营利性事业,免缴土地闲置费,造成土地中止开发情形排除后继续开发建设的,开发建设期限按原规定的期限顺延。

    4、符合条件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按规定给予土地使用者置换用地。

    (三)闲置土地的原批准用途为工业用地的,收回后原则上应按原用途出让,并享受省政府有关工业用地的优惠政策。

    三、闲置土地的处置程序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按照公正、公开和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妥善合理处置各类闲置土地。

    (一)对无偿收回闲置土地的,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程序依次办理:

    1、立案,调查取证,认定事实。

    2、发出《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3、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下发《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收回的土地上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按国家法律、法规进行处置。

    4、收回《建设用地批准书》,终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注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采取无偿收回之外的其它方式处置闲置土地的,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下列程序依次办理:

    1、调查取证,认定事实。

    2、发出《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并将闲置土地的情况向社会公布。

    3、拟定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内容包括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处置方式、补偿方式、处置期限等),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4、与土地使用者签订《闲置土地处置协议》。被收回的土地上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按国家法律、法规进行处置。

    5、《闲置土地处置协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履行。

    收回闲置土地、制定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应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但在1999年1月1日以前批准用地的,由设区市政府、县(市)政府按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供地权限批准。闲置土地被依法无偿或协议收回的,原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或《闲置土地处置协议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持土地使用证书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四、处置闲置土地所得款项的清偿办法

    (一)处置依法无偿收回的闲置土地,所得款项按下列顺序依次清偿支付后,有余款的,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1、支付处置闲置土地过程中发生的委托评估、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等项工作费用。

    2、原土地使用者未支付的征地补偿、拆迁安置费用和未缴清的土地出让金。

    3、闲置划拨土地重新处置后所应交纳的土地出让金。

    4、闲置土地依法设定抵押的,支付1、2、3项费用后的余款,清偿抵押权人的债权。

    (二)对拟协议收回的闲置土地给予补偿的,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土地使用者如实提供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和直接用于开发土地的实际投入明细帐,经与同级财政部门共同审定后,确定补偿金额和补偿方式。

    (三)各级财政部门按闲置土地增值收益和土地闲置费的金额,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取一定比例的业务费,专项用于处置闲置土地工作中的有关费用支出。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另行制定。

    五、组织实施与检查监督

    (一)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清理处置闲置土地工作的领导,把清理闲置土地的工作摆上议事日程,将这项工作纳入政府国土资源管理目标责任制,并作为政府目标责任制年终考核的重要内容,制订工作计划,加大工作力度,确保任务完成。

    (二)各级要成立国土资源、计划、规划、建设、财政等部门参加的专门工作机构,对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进行全面调查,属于闲置土地的要逐宗登记造册,拟订处置方案,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每宗闲置土地的位置、面积、使用现状等情况进行登记造册,绘制分布图,逐级上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并建立闲置土地处置检查制度,监督跟踪闲置土地利用情况。

第7篇: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范文

一、目标和原则

(一)总体目标

盘活闲置和低效利用土地,整顿土地市场秩序,规范发展土地市场;本着“应收尽收”的原则,加大土地出让金、税费清缴力度,依规依法规范使用;完善土地管理利用长效机制,提高对土地的调控能力,进一步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二)基本原则

一是立足盘活原则。整治活动以盘活闲置低效利用土地为出发点和立足点,对能够落实项目开发利用的,尽量落实项目进行开发建设。

二是属地管理原则。坚持以村为主,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建立辖区土地利用突出问题台帐,对土地管理利用实行网格化管理;根据整治活动的阶段要求开展工作,确保整治到位。

三是依法推进原则。整治活动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做到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四是分类处理原则。对历史遗留土地问题,要实事求是、合法合情,先易后难、稳步推进,成熟一批、处置一批;对受宏观政策及城市规划调整或因其他原因造成的土地问题,处置时充分考虑原土地权利人的利益;对无正当原因造成的土地问题,从严处置,应该处罚的坚决处罚,应该取消用地合同、协议无偿收回的,坚决无偿收回。

二、内容和范围

(一)依法处置闲置和低效利用土地。对符合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号)规定的闲置和低效利用国有土地,以及在历次违法用地专项清理工作中清查出的尚未处理完毕的各类闲置土地,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置。

(二)加强土地出让金收缴及规范使用。认真执行国家关于土地出让金收支管理有关规定,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支出严格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的规定执行。

(三)依法清理欠缴土地税费。严格执行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等税费征收标准,加大征收力度,确保足额征收到位。对欠缴土地税费的,要限期责令清缴,逾期不缴纳的,依法按有关规定处理。

(四)坚决打击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加强违法违规用地查处的处村联动、即查即纠工作机制,严厉打击违法违规案件,特别是对2007年以来新发生的土地违法违规案件,要依法严厉查处。

三、实施步骤

(一)调查摸底阶段(2012年2月15日至3月31日)。各村对照供地台账,对辖区内已批未建土地或已开工但投资不足25%,或建筑面积不足1/3的土地,对欠缴土地出让金、税费以及违法违规用地情况进行全面摸底清查,根据清查结果逐宗造册登记,建立土地利用情况台账,为土地管理利用网格化管理系统提供依据。

(二)集中处置阶段(2012年4月1日至5月15日)。根据调查摸底情况,分类研究整治意见,逐宗提出认定结果和处置方案,做到清理到位、整治到位。

(三)检查验收阶段(2012年5月15日至31日)。办事处组织相关部门对各村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对工作不力、未通过检查验收的村在全处通报,并责令限期整改,检查验收结果与年度考核挂钩。认真做好“百日整治活动”总结,完善长效机制,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有序利用。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土地利用突出问题整治活动,是继“卫片”土地执法检查和土地执法“百日行动”、“专项行动”之后,市委、市政府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土地集约利用的又一关键性措施,各村、各单位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把土地利用突出问题“百日整治活动”作为当前一项重要任务,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艰巨性和复杂性,强化措施,狠抓落实,确保“百日整治活动”取得实实在在的成效。工委、办事处专门成立了由主要领导任组长的土地突出问题“百日整治活动”领导小组,各村也要成立专门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土地利用突出问题整治工作。

(二)明确责任。各村要强化守土有责意识,自觉转变土地利用方式,切实做好盘活闲置土地和清缴土地出让金、税费工作。国土资源所主要负责调查土地使用权单位(人)的名称、占地面积、供地文号、批准用途、使用权年限、用地方式、投资强度等,并会同财政所对土地出让金的交纳情况进行核查。财政所主要负责调查各用地单位(包括集体企业)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税、契税等税费及土地出让金的交纳情况。经贸服务中心和镇村建设服务中心主要对辖区内的所有企业进行实地测量,并对各个企业投资额度及生产经营情况摸底调查。各管区和各村要对以上调查积极配合。

(三)严格程序。整顿活动办公室负责提出闲置和低效利用土地初步认定意见,经市法律咨询组进行合法性认定,并报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后,由国土资源所通知土地使用者,拟订宗地处理方案。闲置土地依法设立抵押权的,还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理方案的拟订工作。处理方案经批准后,由国土资源所组织实施。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国土资源所报经办事处批准后向社会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第8篇: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范文

(1)区内所有土地未经国土规划局批准,一律不得开工建设,违者以非法用地严肃查处。

(2)严禁“以罚代法”,对非法用地不得补办用地手续。

(3)对已批准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规划定点要求进行建设,严格控制在用地红线、建筑红线范围内进行建设,对超越建筑红线的建筑,一律以违章建筑处理。要严格执行建设工程放验线和竣工验收制度,规范建设行为。

(4)撤组后的剩余土地收归国有,统一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管理。对撤组后的国有农用地,仍有原村(社区)负责组织耕种,不得私自出租,不得私搭乱建;对撤组后的国有建设用地,未经依法批准一律不得占用建设。对非法买卖土地的,将予以严肃查处,追究有关责任,并依法没收非法所得。

开发区国土规划局要抽调专业人员,组建专门班子,进行全天候巡查,对发现的违法用地、非法建设行为,要坚决予以制止,做到发现一起、查处一起、拆除一起。

二、加强土地转让管理,防止土地资产流失。

(1)未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一律不得私自转让土地。私自转让土地的土地受让方不得办理项目报批手续。

(2)原土地使用者(转让方)确需转让的,必须在土地转让前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拟转让地块情况说明表》,详细反映拟转让地块的位置、面积、原土地价格、转让方与受让方协议价格以及处置意见等资料,经国土规划局审核,并报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后,按照先完善相应的用地手续、后进行土地转让的办法予以办理。转让方与受让方商定的协议价格与实际土地价格不符的,开发区可优先收购拟转让土地。

(3)对已经取得合法用地手续及未充分利用的工业用地,经批准同意转让的,转让时按当时开发区的工业用地供地价格扣除取得土地时缴付的实际价格和土地款利息后的差价部分由开发区管委会收回。

三、加强批而未用土地管理,防止土地闲置和撂荒。

(1)加强批而未用土地的跟踪管理。国土规划局要加强对已批土地的跟踪管理,建立管理台帐,详细记录已批土地使用情况,及时督促用地单位完善相关手续,并按要求及早开工建设。对已经认定的闲置土地,国土规划局要摸清土地闲置的真实情况,及时提出处置方案。

第9篇: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范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当通知土地使用者,拟订该宗闲置土地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抵押权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处置方案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处置方案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二)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

(三)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土地增值的,由政府收取增值地价;

(四)政府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五)政府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对原建设项目继续开发建设,并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

(六)土地使用者与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政府。原土地使用者需要使用土地时,政府应当依照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的约定供应与其交还土地等价的土地。对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行为造成的闲置土地,土地使用者支付部分土地有偿使用费或者征地费的,除选择前款规定的方式以外,可以按照实际交款额占应交款额的比例折算,确定相应土地给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其余部分由政府收回。

第四条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时,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五条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状况,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优先使用闲置土地。建设用地能使用闲置土地的,必须使用闲置土地,不得批准占用农用地。对闲置土地利用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地区,应当核减其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应当重新明确用途、设定使用条件、确定供地方式,并向社会公告。收回的国有闲置土地,应当采取以下方式利用: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区内,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确定的用途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其他临时用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可以组织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可采取绿地等方式作为政府土地储备。

(二)规划用途为农用地,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应当恢复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应当改为其他农用地。

第八条收回的集体所有的闲置土地,应当采取以下方式利用: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内,应当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建设项目;本集体经济组织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置换方案,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依法安排其他建设项目,并对原集体经济组织给予补偿。

(二)规划用途为农用地,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应当恢复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应当改为其他农用地。

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籍调查和土地变更登记的基础上,查清闲置土地位置、面积等情况,建立闲置土地宗地档案,绘制闲置土地分布现状图,监督跟踪其利用情况。

相关热门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