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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精选(九篇)

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1篇: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范文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国电信“用户至上,用心服务”的服务理念,不断提升中国电信的服务水平,进一步拓宽社会监督渠道,完善和扩大社会监督网络,更好地接受社会的监督,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促进中国电信事业的进一步发展,特制定本办法。版权所有

第二条社会监督员条件:

一、政治上能与党中央保持一致,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认真学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热爱中国电信、支持中国电信事业。

二、关心中国电信的发展,具有一定的社会威望和知名度,具有准确掌握国家政策水平和中国电信发展方向的能力。

三、能够实事求是对中国电信服务进行监督,并能将广大群众对中国电信服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反馈给聘任单位。

第三条社会监督员聘任范围:

本人自愿应聘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有关人员、社会团体代表及民主人士。

第四条社会监督员聘任方式:

由xx电信分公司聘任,事先征得被聘人员所在单位及被聘任人同意。社会监督员聘期一般不超过两年,到期后自动解聘,也可以续聘,连续聘任一般不超过四年。聘书由xx电信分公司统一制发。

第五条社会监督员职责:

一、及时了解xx市电信分公司有关政策规定,了解分公司对服务工作的总体要求及安排,了解分公司服务工作情况及社会呼声与群众意见和建议,及时向聘任单位反映。

二、社会监督员要认真负责、积极主动做好工作,充分发挥监督作用。定期不定期对中国电信服务工作情况进行暗访并及时反馈暗访信息。

三、向社会宣传中国电信的有关法律、政策、规定。

四、配合xx市电信分公司进行专项调查研究。

第六条社会监督员联系制度:

一、社会监督员在了解到对电信服务方面的情况后,恳请及时和聘任单位纪检、监察及服务质量监督检查室等部门进行联系。联系电话:xxxxxxxx版权所有

二、社会监督员的暗访方式主要采取电话、信函或登门走访等形式,了解中国电信的服务工作情况。

三、不定期组织社会监督员进行学习,了解电信行业的发展方向、发展前景,学习电信服务行业新政策及新业务。

四、每年召开一次社会监督员座谈会议,介绍一年来中国电信的服务情况;解析中国电信服务中存在问题;听取社会监督员对中国电信服务的感受;听取社会监督员了解到的对中国电信服务工作情况的意见和建议;介绍下一年度市电信分公司对服务工作的总体要求和安排。

五、年末走访慰问社会监督员。

第2篇: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范文

第三条 省政府和西宁市、各自治州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其中企业国有资产较少的自治州和海东行署,经省政府批准,可以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但应当确定有关部门行使国有资产监管职责。

第四条 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是代表省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西宁市、各自治州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州、市国资委)是分别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省国资委对下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和国有参股企业,由省政府确定,授权省国资委公布,并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西宁市、各自治州政府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和国有参股企业,分别由本级政府确定并公布,或授权本级政府国资委公布,并报省国资委备案。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第七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法人财产权和企业经营自主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和义务,依照《条例》和《青海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青办发[2004]9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实际,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的选用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的任免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人选的建议;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第十二条 省政府和西宁市、各自治州政府、海东行署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任免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确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的薪酬,提出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的薪酬标准。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其对所出资企业派出的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和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分立、合并、破产、解散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政府批准。

国有独资企业决定其投资设立的子公司的资产重组、股份制改造、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对外投资、重大产权处置、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按规定权限办理。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所出资企业中国有控股和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

第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中国有控股的公司、国有参股的公司(包括其所属的全资、控股和参股的子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企业投资、产权处置、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事先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或请示,并依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其中,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订所出资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调控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所出资企业中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企业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被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的国有独资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并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监督管理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分配和使用,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所出资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计划、发展战略计划,依照本省发展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履行出资人职责;所出资企业在进行项目或股权投资时,要做好可行性研究,明确投资项目决策者和实施者的责任,重大投资要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备案;所出资企业不得进行高风险和违规投资,确保国有资产安全。

第二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中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和国有股东代表应当慎重对待和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向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派出监事会,建立事前、事中和事后相结合的监督制度;监事会的组成、职权、行为规范等,依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财务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第二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第二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二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要求进行投资或违规担保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纪律处分;造成企业损失的,企业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仍由财政部门管理;凡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国有土地和矿产资源转入经营性国有资产、以及地方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经政府授权,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制定的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3篇: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范文

一、当前暂予监外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现行法律存在缺陷

1、对保外就医的保证人未尽义务之责任未作规定。“取保”是罪犯保外就医工作中一个必备环节,办理取保手续的目的就是要求保证人对保外就医罪犯尽管束教育之责,保证保外就医罪犯遵纪守法。但我国刑诉法对服刑罪犯保外就医是否需要保证人、保证人的条件与义务及法律责任均没有作出规定。司法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1990年制定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取保人(即保证人)应当具备管束和教育保外就医罪犯的能力,并有一定的经济条件。第十条规定:保外就医罪犯由取保人领回到当地公安机关报到,保外就医罪犯在规定时间内不报到的,公安机关应及时通知其所在执行机关负责寻找。由此可见,该办法仅对取保人的条件作了规定,将保外就医的罪犯领回到当地公安机关报到后就尽了责任,此外再无义务性要求,也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正是由于法律对未尽义务的取保人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导致了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取保人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只保不管,使保外就医罪犯失去制约,保外就医之后即成了“自由人”,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及司法公正。

2、审批程序不明。《监狱法》第十七条规定:对“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可以暂不收监。根据《看守所条例》规定,看守所只能监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的罪犯,而法律对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罚的罪犯因病残不能入监需保外就医的,存在着审批程序不明的问题,给看守所的管理工作造成了一定的困难。

3、未制定统一的管理监督机制。第一,刑诉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但现行法律在严格管理监督方式上没有制定统一的规章制度及措施,导致具体操作上无章可循。第二,根据刑诉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往往是仅对人民法院作出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是否适当进行监督,而对被暂予监外执行者的实际情况并不了解,显然这只是一种“纸上谈兵”的监督。再加上法律对不接受监督的行为如何制裁未作出明确规定,监督效果往往不佳。如,2000年6月大田县法院在交付执行前对受贿犯林某某以患严重疾病需保外就医为由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检察机关在审查后,认为林某某患的糖尿病(II型)、高脂血症均不属于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之列,明显不符合保外就医的条件,于是发出《纠正不当暂予监外执行意见书》请法院予以纠正,法院回函仅答复其作出的决定无不当,未阐明理由,并不采纳检察机关的正确意见,直至2000年12月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后才重新收监。对此,检察机关也无其他办法,在监督力度上明显软弱无力。第三,作为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人民法院虽然是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机关,但是法律并没有赋予人民法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可以监督管理的权利,因此,人民法院即使对公安机关的“管理监督”发现了问题,也无法依职权予以监督。而作为执行机关的公安机关,在执行中往往认为暂予监外执行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及时收监也是法院的事,人民法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不管不问,公安机关又何必认真。由于现行法律关于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缺乏科学的管理监督机制,这样势必形成公、检、法三机关相互推诿、扯皮的不良现象。

(二)暂予监外执行长期“暂予”

1、有些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批准机关未规定执行期限。如:2000年大田县法院对罪犯肖某某作出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就没有具体时限规定,而肖某某的刑期要到2003年,期间法院未限暂予监外执行时间,这存有弊端:一会大大削弱法律的威慑力和约束力,使基层派出所放松了对暂予监外执行对象的管理,造成脱管失控现象;二会给犯罪分子有机可乘,有些罪犯就会故意拖延治病时间,以达到逃避监管的目的。

2、相当部分保外就医的罪犯由于家中经济困难,未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造成久病不愈,无法收监。目前大田县保外就医的2名罪犯均属这种情况。

3、呈报单位和审批部门受人情关系的影响,不坚持原则,对申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既不组织人员到指定医院复查所患疾病的真假和严重程度,又不按规定对照审查,仅凭医院的病情证明就作出决定。另外,对一些经过治疗,疾病基本治愈应当收监的罪犯,也批准了延期,使得“暂予”变无期。

(三)病残鉴定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

刑诉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审批。而在实践中大多执行的却是司法部247号文,该文第六条规定:保外就医的病残鉴定由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医院进行,未设医院的,可送劳改局中心医院或者就近的县级以上医院检查、鉴定。根据此规定,可进行病残鉴定的医院范围广、数量多,虽然比效方便,但不规范,难管理的问题比较突出。而且这些医院无论从技术水平还是从对病残标准的理解和掌握上,都存在较大的差异,客观上使病残鉴定工作难以统一,难以实现对病残鉴定的监督和制约,使权钱交易、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有机可乘,导致以保代放和收监难等问题。

(四)管理监督和帮教措施不到位

1、决定机关与执行机关脱节,使部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脱管失控。一方面,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或执行过程中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抄送人民检察院和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但实践中发现,决定机关很少与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联系,而有些罪犯回乡后又不主动到派出所报到,执行机关未能掌握罪犯的情况,更谈不上监督管理。另一方面,对一些需要延期的保外就医罪犯,在公安机关呈报后,人民法院未及时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延期手续办理不及时,造成脱管失控。如: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肖某某95年11月因盗窃被大田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判决生效后由大田县看守所呈报批准保外就医1年,96年11月保外就医期满,但肖某某因瘫痪一直无法回所,97年8月看守所再次呈报,请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经检察机关多次监督,法院至2000年3月才作出延期决定,呈报时间与裁定时间相隔了近3年。

2、管理监督流于形式。在实践中,由于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多属基层派出所,警力严重不足,任务繁重,因而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日常管理只是做些面上工作,无法做到全面、深入。有些执行机关仅仅只是对罪犯情况填了一张表,而没有明确具体的监管组织、人员、考察方式等,甚至监管人员与监管对象互不知晓,以至罪犯放任自流,没有任何改造压力;另一方面,目前对监外罪犯监督管理主要是公安机关一家,基层组织的帮教往往流于形式,社会力量参与少,无法达到综合治理。

3、执行有关法律政策不落实。法律明确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执行。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是指疾病病愈、中止怀孕、哺乳期满或者生活能够自理了等等。但实际工作中公安机关很少对此定期不定期进行复查,造成该及时收监的不收监,该延期的不办手续等等。

二、对加强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的几点建议

(一)完善立法,对现行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应作相应修订补充

1、在刑诉法中应增设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实行担保制度。首先应对罪犯保外就医期间保证人的权利和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并对罪犯保外就医期间违反规定的,对未尽义务的取保人作出追究责任的相应法律规定。

2、严格完善管理监督机制。尽量制定一个规范暂予监外执行监管、监督工作,明确公、检、法、司各部门职权、任务、职责范围、工作制度、工作方面的可操作性法规,使暂予监外执行工作能够统一程序、统一标准、统一实施、统一考核。

3、对拒不接受检察机关监督的行为如何制裁法律应作出明确规定,以确保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建立和完善病残鉴定制度

由专门的病残鉴定机构定期对指定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进行甄别,提出定性意见,对符合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的加盖鉴定专用章,坚决杜绝在罪犯保外就医过程中的钱权交易、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现象发生。

(三)检察机关应加大对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的力度

1、改变监督方式。从目前的事后监督方式改为同步监督,即对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时的评审议定、提请报批和审查批准三个环节实行全过程监督。这样做,一方面有利于检察机关及时发现问题,及时监督纠正;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检察机关掌握、熟悉被暂予监外执行者的情况,便 于在审查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时作出准确的判断。

2、拓宽监督渠道。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正确纠正意见,不被执行机关或人民法院采纳的,检察机关可向人大提请监督执行,从而借助权力机关的监督来确保法律监督的效力。

3、加大打击力度。一是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又犯罪的,要依法严厉打击;二是对司法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违法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活动,要发现一起,严肃查办一起,决不手软,以确保正常的监管改造秩序。

(四)规范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管理和考察工作

1、建立顺畅的交付执行、变更执行、终止执行工作机制,杜绝在法律文书送达、罪犯移转等环节发生的漏管、脱管和人户分离现象。

2、公安机关应健全考察档案,要求责任区民警填写《所外监管人员列管审批表》,建立被监管人员考察档案,详细记录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活动情况、现实表现及其他有关材料,做到一人一档,该管尽管,确保不重不漏。同时要加强对外出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管理,要求监外罪犯在离开居住地时必须事先向当地派出所报告,并取得外出证明,到达目的地后应当及时向当地派出所报到,两地派出所应做好罪犯的交接工作。

第4篇: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范文

一、《暂行办法》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在《暂行办法》具体执行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体现在:

1、宣传力度不够。有些单位对《暂行办法》了解不够深入,贯彻执行力度不够。

2、部分建设单位对“工程审计监督的作用和意义”重视程度不够。部分政府投融资项目建设缺失审计监督,造成建设资金浪费。

3、建设工程招标程序不规范。招标过程简单,甚至直接简化招标程序,招标文件编制不规范,未严格履行国家颁布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4、部分建设单位缺乏基建专业技术知识。导致了与勘察设计、施工、材料供应商和中介机构签定的合同不完善,不规范,对双方的责任义务,风险承担范围,尤其对标的物的计价和结算方式约定不明确,不能充分保护自身权益。并缺乏相应的工程管理经验。管理不完善,不到位,经济签证办理手续不规范,内容不详尽,签证及结算依据不充分。工程资料不完整,部分结算价格高于市场竞争价格。项目竣工验收不及时,质量隐患不能及时发现,影响工程整体效能发挥等一系列问题发生常有发生。

5、支付工程款与审计监督脱节。部分建设单位拨付工程进度款比例过高,对施工单位及施工质量控制能力减弱。

二、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融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意见

鉴于上述情况,为更好地贯彻执行《暂行办法》,围绕市委、市政府提出的“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保全运”的中心任务,加强政府投融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加大对建设、施工、设计、监理、采购等关键环节的审计力度,提高国家建设资金使用效益,努力实现建成廉洁工程、民生工程和效益工程的目标,制定以下意见:

1、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广泛宣传《暂行办法》。各建设单位尤其区属自建项目单位,要认真组织相关人员,加强学习,提高认识,强化规范意识。

2、建立政府投融资建设项目登记制度。建设项目一经确定立项,建设单位要将项目概况报区审计局登记备案。

第5篇: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范文

关键词: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问题;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1--7740(2010)03---9155--02

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的罪犯,由于符合法定情形,决定暂不收监或者收监以后决定改为暂时监外服刑,由公安机关执行并由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的刑罚执行制度。这一制度的设立体现了我国惩罚罪犯与改造罪犯相结合和人道主义的刑事政策,有利于对罪犯的教育、感化、挽救。不断对这项制度进行完善,使之更加合理,更加人性化,是十分必要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作为一种行刑方式的变更制度,虽然在总结司法实践和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使其不断得到完善,在一定程度上显示了行刑方式的灵活性和行刑的社会主义人道性,但还不能说它已尽善尽美,从已经暴露出来的问题看,仍有进一步完善之必要。

一、暂予监外执行程序的某些环节还不够清楚,有进一步明确之必要

在程序方面应当进一步明确当前暂予监外执行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原《刑事诉讼法》仅用一个条文即第157条,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条件和行刑主体等问题进行规定,没有关于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方面的内容,这显然是个缺陷。1996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用3个条文即第214条、第215条和第216条,分别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条件和程序等问题进行规定,特别是第215条对于检察机关在暂予监外执行中的法律监督问题进行补充,从而使这一制度在程序方面更加完善。但是,也正是在这一环节上还有些不够清楚之处,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刑事诉讼法》第215条是在吸收《监狱法》第26条第二款内容的上增补的,其目的在于与《监狱法》的规定相衔接。并规定了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但却未规定抄送的期限(实践中发生批准机关在批准后,过几个月甚至半年以后才送达检察机关的情况,有的甚至罪犯都已经刑满,使得检察监督成为一纸空文)。“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检查。”可见刑事诉讼法强调了事后监督的原则,事后监督的不足在于违法的危害后果已经发生,纠正的难度大、时间长,而且容易导致不必要的民事,行政诉讼问题的发生。

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作用有加强之必要

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认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不当,应当在接到决定书后一个月内提出纠正,但如果在法律规定的期限过后,检察机关发现决定不当时是否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呢?对于这一点,根据有错必纠的原则,答案应当是肯定的。对确属错误的决定,应当及时按一定的程序予以纠正。监所检察部门在暂予监外执行监督上,立足主动做到“三个同步”:一是事前同步监督。驻所检察人员对每个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病史、简历、案情、表现和刑期要做到了如指掌。二是事中同步监督。要掌握罪犯的病情鉴定情况及批准法律手续是否齐全,如发现存在问题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或检察建议。三是事后同步监督。检察机关接到批准暂予执行决定通知书后,监所检察部门要根据事前、事中监督中的情况,立即做出是否全面审查的决定。对于发现的问题,执行机关又没有及时纠正的,可视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在全面审查期间,罪犯不得出监;对没有问题或异议的,可不予全面审查,执行机关在接到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后,可将罪犯监外执行。对于有待进一步明确的问题,我们的意见是:监狱管理局作出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后,立即生效,但不立即执行。在法定期限内人民检察院如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监狱管理局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经核查如果认为原决定确有错误,应立即收回原已作出的关于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如果认为原决定正确,应将“重新核查”结果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并立即执行。

三、程序方面的问题有修改之必要

关于延长保外就医期限的手续问题。根据《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12条规定,对于实行保外就医的罪犯,“根据罪犯病情,可以一次批准决定保外就医时间半年至一年。期满前,监狱应当派干警实地考察或者发函调查。保外就医罪犯病情经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尚未好转的,由监狱提出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批准,办理延长保外就医期限手续,每次可以延长半年至一年。”根据这一规定,当保外就医期满前监狱以发函的方式调查保外就医犯的病情变化时,罪犯若想延长保外就医期限,只要到县级以上医院开一个病情尚未好转的证明寄往监狱,监狱就可以以此证明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监狱局办理延长保外就医时间的手续。这一规定显然失之过宽,漏洞也很多,特别是在当前腐败之风普遍存在的情况下,开一个这样的证明是非常容易的。如不尽快严格这一制度,必将损害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严肃性,背离这一制度的宗旨。为此,我们建议将这一规定改为:保外就医期满前,病情尚未好转需要继续保外就医的,经被保人和取保人共同书面申请,由罪犯居住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对病情进行鉴定,或者由原出具病情鉴定证明的医院重新对病情作出鉴定,出具证明,报经监狱管理局审查批准。同时应将延长就医的决定,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办理罪犯采取非法手段骗取保外就医期间不计执行刑期的法律手续问题,有关执法机关的解释规定:“罪犯采取非法手段骗取保外就医期间不计人执行刑期。原关押监狱发现罪犯骗取保外就医的情况后,应立即将罪犯收监,并提出该罪犯保外就医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的意见,报请省监狱管理局作出决定后,在执行通知书和释放证明书上注明扣除时间和新的刑期截止时间,并将省监狱管理局的决定报原判人民法院和驻监检察机关。”我们认为,刑罚执行通知书是原判人民法院作出的,只有原判人民法院才有权变更原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因此,省监狱管理局对于收押骗取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狱关于改变刑期截止时间的意见,表示同意,然后提请原判人民法院予以改变。原判人民法院再以公函的形式告知省监狱管理局,同意省监狱管理局意见,并写明变更后的刑期截止时间。具体收押该罪犯的监狱在接到省监狱管理局转来原判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变更原判刑期截止时间的公函后,再将该公函抄报驻监检察机关,并在未来的释放证明书上注明扣除的时间。关于程序方面需要明确的第四个问题,就是保外就医的罪犯,在保外就医期满前擅自外出不归,在发现其下落时已超过释放日期,对于这种情况应如何处理,目前尚无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地方将保外就医 罪犯擅自逃罪所判处的刑罚被数罪并罚。我们认为这种这法是欠妥的。正确的做法应当是首先将罪犯抓获押回,查明该罪犯在外出期间没有新的犯罪行为,可参照前述处理罪犯骗取保外就医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的程序,从其刑期中扣除,然后将释放截止时间向后顺延。而如果在外期间有新罪发生。则应由负责审判新罪的法院按照,《刑法》第71条所规定的数罪并罚办法处理。

四、监管暂予制度监管职责不明,有予以明确之必要

监管暂予执行犯的实践表明,这一制度目前存在突出的问题是,监管职责不明确。监管措施不落实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取保人的职责不明确。《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7条规定:“取保人应当具备管束和教育保外就医罪犯的能力,并有一定的经济条件。”这仅仅是取保人应具备的资格条件。至于具备这种资格的取保人平时应如何管束和教育保外就医犯,则缺乏具体而明确的规定。二是作为行刑主体的公安机关,其职责也不够明确。《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了:“保外就医罪犯,由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日静l生监督考察。”三是协助监督单位的职责不明确。如前所说,基层组织或者罪犯原所在单位的职责是协助公安机关对暂予执行进行监督。但究竟如何协助,具体职责是什么,有的保外就医到外地很长时间,基层组织明明知道,却不管不问。由于监管职责不够明确,有的虽然明确但不落实,致使暂予监外执行犯名为罪犯,实则如刑满释放一样,无任何约束。有的外出经商,长期不归;有的病情明显好转,甚至痊愈,也不收监;有的、、吸毒,甚至重新犯罪。四是缺乏一种改造教育的环境和平台,管理监督机关只管不教,大大地背离了刑罚执行的宗旨。鉴于上述情况,当务之急是认真总结监管暂予监外执行犯的经验、教训,对取保人,公安机关和协助监督单位,制定明确的监督职责,并积极探索和建立司法部目前开展的“社区矫正”教育平台,认真落实规定,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暂予监外执行的后期延续工作。对于严重不负责造成危害后果的,要明确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法律责任的规定。

五、收监执行的情形有疏漏。有完善之必要

根据现有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收监:骗取保外就医的;疾病痊愈或者病情基本好转的;以自伤自残等手段拖延保外就医时间的;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经教育不改的;违法犯罪的等等,可称之为法定收监情形。但是这些规定均忽略了以下三种情形:一是保外就医罪犯因经济困难无力就医的;二是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抚养义务人不能尽抚养义务的;三是取保人不能履行担保职责的。对前两种情形,《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13条第1款虽然规定:“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生活和医疗费用,由其负有抚养义务的亲属负担;个别确有困难的,经当地公安机关证明,监狱可以酌情予以补助。笔者认为,对患有严重疾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目的就是让罪犯能够在抚养义务人的照料下更好的生活和医疗。当罪犯在监外无法得到和维持这样的生活和医疗时,刑罚执行机关就不应再采取监外执行的方式。笔者主张:对确有困难无力就医的,监狱可酌情予以补助或收监;如罪犯的抚养义务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对罪犯有虐待、遗弃甚至加害行为的,监狱可予收监。这样做不但符合立法初衷,也有利于消除罪犯因求助无门可能引发的不安定因素。上述三种情形,可称之为酌定收监情形,建议纳入立法。另外,对取保人的职责及其恶意不履行担保职责的如何处罚立法上也存在空白,应当尽快弥补。

第6篇: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范文

一、经济责任审计主体认识的简单评述

对经济责任审计主体的认识, 目前理论上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一元主体论, 其主要观点认为, 由于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是党政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领导人员, 所以其审计主体只能是政府审计机关; 二是多元主体论, 其主要观点认为,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的审计主体只能是政府审计机关, 而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的审计主体既可以由政府审计机关直接审计,也可以由社会审计组织或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执行; 三是联合主体论, 其主要观点认为, 企业经济责任审计主体应由纪检、组织、人事和审计等部门联合组成。上述三种观点忽视了一个共同问题,即政府审计机关在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中扮演着何种角色。一元主体论认识到了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是政府审计机关的职责, 但没有明确政府审计机关在进行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时代表的权利主体; 多元主体论在认识到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是审计机关职责的同时, 提出社会审计组织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也可以参与企业领导人员经济审计, 但没有明确社会审计组织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以何种角色参与, 又在其中发挥什么作用。同时, 对“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界定很不明确, 到底是指被审计企业上级主管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还是上级政府审计机关的内部审计机构。联合主体论虽然承认政府审计机关是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职责, 但只是参与其中的一方, 而纪检、组织和人事部门参与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又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主体与经济责任审计实施主体分析

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和政府机构改革的不断深入, 国务院及各级地方政府对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的管理权限逐渐明晰。根据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的有关规定, 国务院下设了直属特设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 , 专门负责管理中央所属企业(不含金融类企业) 的国有资产。各级地方政府下设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负责各级地方政府所属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资产。国务院国资委及各级地方政府国资委的主要职责是接受国务院和各级地方政府授权并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

国务院审计署和各级地方审计机关则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 年) (以下简称旧《审计法》) 而设立, 国务院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而各级地方审计机关则在各级地方政府最高行政领导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旧《审计法》明确规定, 对国有资产的审计监督是各级审计机关的法定职责。

从政府的行政体制及其职责划分来看, 各级政府国资委及各级政府审计机关都不能单独成为各级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经济责任审计主体。因为他们只是各级政府的职能部门, 接受各级政府授权行使相应的行政职能, 是出于管理的需要将政府的权力在各部门之间的分配而已, 各职能部门必须共同接受各级政府最高行政领导的领导。审计机关对国有资产的审计监督实质是对国资委负责管理的国有资产经营效果及效率的进一步监督, 两个部门相互平行、相互制约、相互监督, 共同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保值增值。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 审计机关在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中扮演着执行者的角色, 即经济责任审计的实施主体, 而在这一经济活动关系中的真正主体是行使出资人权利的各级政府, 社会审计组织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被排除在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主体之外。因此, 目前对于经济责任审计主体的几种理论观点都将经济责任审计主体与其实施主体混为一谈。由于历史原因及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处于初级阶段, 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没有被明确列入旧《审计法》而成为审计机关的法定职责。但是,各级政府作为国有资产的出资人, 行使所有者权力则是确定的法律事实, 因此, 对企业领导人员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监督是不可或缺的。

多元主体论提出的社会审计组织或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成为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主体的观点, 来源于《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第5 条的有关规定。在明确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主体是各级政府的前提下, 将这一法定职责赋予了各级审计机关。我国相关法律明确规定,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属于国家公职人员, 审计机关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是法律法规赋予的行政权力, 如果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有关规定, 审计机关提请政府批准, 可以对其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而社会审计组织或者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则不能够享有这样的权力。同时, 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提法过于模糊, 如果是上级审计机关的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审计, 违反了《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第5 条的规定, 构成越级行政; 如果是该企业上级主管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 问题更趋于复杂。因为对于某一特定的企业而言, 总有处于绝对控制地位的出资方, 即总有对应级别的审计机关对其领导人员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监督, 因此,必须明确其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是哪一组织。如果是企业集团, 应该有确定的处于控制地位的出资方, 其下属企业领导人员的经济责任审计完全可以由其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来实施, 因而更接近于内部审计。社会审计组织或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参与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 关键在于其扮演角色的定位。目前各级审计机关面临着庞大的经济责任审计任务, 同时又面临着审计人员不足、审计力量薄弱的现实。因此, 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可以由审计机关作为实施主体, 联合社会审计组织或企业上级主管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共同进行, 它们之间仅仅是业务上的合作关系, 并且在这一关系中, 社会审计组织或上级主管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只是此项审计业务的参与者, 接受审计机关的领导, 依据其提供的劳务取得相应的报酬, 而不能行使审计机关所拥有行政职权。

联合主体论提出的由纪检、组织、人事和审计等部门联合组成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主体的观点, 不仅重蹈一元论和多元论的覆辙, 而且, 纪检、组织、人事部门的参与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涉及纪检、组织、人事等部门的法律文件可参照《实施细则》

第14 条规定:“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之前, 应听取纪检、监察、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企业监事会等有关部门对被审计的企业及其领导人员的意见, 纪检、监察、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企业监事会等部门应当向审计机关通报有关情况”。这一规定并没有赋予纪检、组织、人事等部门行使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权力,更多的则是体现其应履行的义务。按照国家党管干部的方针, 企业领导人员属于担任公职的党员干部, 纪检、组织等部门有职责利用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对其进行监督、考核, 但若成为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主体, 则构成了越权行政。因此,《实施细则》第18 条规定:“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后, 向本级党委或人民政府提交审计结果报告, 并附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企业的意见, 同时抄送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及企业监事会等有关部门”。

三、现行法律法规对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主体的相关规定

(一) 旧《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旧《审计法》于1994 年8 月31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自1995 年1 月1 日起施行。鉴于当时的经济发展状况,国有企业改革等一系列社会实际情况, 旧《审计法》在第2 章审计机关职责中, 只是将国有企业及国有资产的审计监督规定为审计机关的法定职责, 主要体现在第20 条、第21 条、第22 条、第29条。而随着国民经济快速发展, 国有企业改革进一步深化, 反腐倡廉的形势更加紧迫, 企业领导人员的经济责任审计近几年才逐渐被提上日程, 并且成为审计领域的重点。因此, 旧《审计法》对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问题并没有涉及。国务院于1997 年10月21 日以第231 号令了《审计法实施条例》。对纳入审计范围的国有企业及国有资产作了进一步明确和细化, 主要体现在第18 条、第19 条、第20 条、第26 条, 没有将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问题纳入其中, 因此, 也没有对其主体做出规定。

(二) 《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1999 年5 月24 日以20 号文件了《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开启了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建设的历史先河。《暂行规定》第1 条充分说明了制定此项规定的重要意义和目的。第5 条规定:“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由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由人民政府下达审计指令。审计机关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也可以由社会审计组织或上级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本条规定的重大意义在于完全明确了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主体, 即企业所属的本级人民政府, 并且隐含着审计机关按照政府指令行使法定职责。但是, 这条规定有两个问题表述不清:(1) 政府下达指令的对象不清, 政府只能对其审计机关下达指令,不能把行政职权授予社会审计组织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其他组织;(2) 审计机关和社会审计组织或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关系不清, 该条规定把审计机关和社会审计组织、上级内部审计机构作为并列的审计实施主体。审计机关作为唯一的政府指令接受者, 在综合人员、时间、经费等实际情况的条件下可以考虑是否与社会审计组织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合作, 他们之间实际上仅仅是业务上的合作关系, 主要解决审计机关力量薄弱、人员不足、时间紧迫的问题, 这一关系在《暂行规定》第13 条中已经得到体现。《暂行规定》第15 条进一步规定:“对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实施审计所必需的经费, 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专项财政预算, 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本条规定从经费来源和经济独立性方面对于政府作为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主体地位做了更充分的保证和说明。

依据《暂行规定》的要求, 国家审计署于2000 年12 月25 日以121 号文件了《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并予之日开始实施。《实施细则》第9 条规定:“实施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前, 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机关出具委托书。委托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审计对象、范围、重点及有关事项。”显然, 这一规定与旧《审计法》和《暂行规定》的精神相背离。旧《审计法》已经明确赋予审计机关审计国有企业、监督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法定职责,《暂行规定》又进一步明确审计机关接受政府指令, 依法对企业领导人员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监督, 有关审计对象、范围、重点及有关事项应在政府指令中明确告知。但是, 依据《实施细则》第9 条的规定, 审计机关和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即国资委之间变成了委托关系, 审计机关成为了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的雇佣方, 并且, 审计机关该如何进行审计完全受制于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因此, 这条规定不仅削弱了政府作为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主体地位, 还彻底改变了政府的权力机关相互之间制衡和监督的关系。

旧《审计法》第5 条规定:“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暂行规定》第7 条规定:“审计机关依法实施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时, 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企业不得拒绝、阻碍, 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因此,《实施细则》第9 条的规定与《审计法》和《暂行规定》第7 条存在明显冲突。

(三) 《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国务院国资委于2004 年8 月23 日以7 号令了《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 并于2004 年8月30 日施行。《暂行办法》总则第1 条规定:“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法”。但是,《暂行条例》的目标在于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 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 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 赋予国务院国资委和各级地方政府国资委分别代表国务院和各级地方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权利, 并且规范他们的行为。在《暂行条例》第13 条关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中, 并没有赋予其对出资企业领导人员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监督的职责, 只在第44条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另外,《暂行规定》在明确审计机关按照政府指令依法行使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前提下, 也将其解释权赋予国家审计署。由此看来, 国务院国资委的《暂行办法》缺乏应有的法律依据。

另外,《暂行办法》的诸多内容不仅与旧《审计法》、旧《实施条例》、《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等相关内容存在重大冲突, 而且自身的逻辑关系混乱, 主要体现以下几个方面:

(1) 《暂行办法》第22 条“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采取委托国家有关审计机关或者聘请有关社会审计组织等方式具体组织实施”与《暂行规定》第5 条“ 政府下达指令”严重冲突。同时,《暂行办法》第22 条第1 款规定:“对于资产规模较大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委托国家审计机关组织实施”。这里的“资产规模较大企业”没有具体标准,概念模糊。该条第2 款规定:“对于未委托国家审计机关实施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 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采取招标等合理方式, 聘请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社会审计组织实施” 。而社会审计组织不宜单独作为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实施主体。从这两款规定来看,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完全决定于国资委, 忽视了政府的主体地位, 剥夺了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的法定职责。

(2) 《暂行办法》第30 条规定“国资委应当在实施审计7 日前通知被审计企业”与《暂行规定》第8 条规定“ 审计机关应在实施审计3 日前, 向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所在企业送达审计通知书, 同时抄送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相互冲突。

(3) 《暂行办法》第34 条规定“审计项目组完成现场审计后,审计机构应在10 个工作日内向国资委提交审计报告”与《暂行规定》第11 条“审计组实施审计后, 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相互对立。笔者认为,《暂行规定》第12 条关于“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后, 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 并抄送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的规定更符合审计报告程序。

(4) 《暂行办法》第23 条规定与第28 条审计基本工作程序、第31 条拟订审计方案并报国资委同意程序、第35 条审计时间变更批准程序、第36 条审计决定下达程序、第47 条延伸审计批准程序、第51 条审计人员纪律处罚决定等之间相互矛盾, 逻辑关系混乱。

(5) 《暂行办法》与《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适用范围也前后矛盾, 如《暂行办法》第2 条规定:“ 企业(实指中央企业) 及其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适用本办法” 。而《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57 条则规定:“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国资委直接组织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企业” 。很明显, 二者在适用范围上存在差异。而这些差异只是《暂行办法》第22 条规定的延续。

2006 年2 月28 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审计法》(以下简称新《审计法》) 在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问题上取得了重大突破。新《审计法》第25 条的规定明确将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职责正式赋予了审计机关。但对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主体仍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四、结论

依据产权理论,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出资人是国务院及各级地方政府,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 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 国务院和各级地方政府的特设直属机构国资委代表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实质上国资委就是总体国有资产的总董事长, 各企业领导人员就相当于总董事长的全权代表, 他们的主要职责是对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安全完整、保值增值等负责。对他们的经济责任监督权力应由国有资产的出资人即各级人民政府来行使, 也就是说, 各级政府才是真正的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主体。为了权力制衡和相互制约, 政府的此项权利依据法律被赋予了各级政府的审计机关, 作为此项审计监督的实施主体, 审计机关依照政府指令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向政府报告审计监督结果。

从目前情况来看, 各级政府作为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主体地位, 以及审计机关作为其审计的实施主体地位, 正在被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不断削弱。尤其是审计机关的法定职责不断被剥夺,《审计法》赋予的“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规定已形同虚设, 对企业领导人员的经济责任审计监督权越来越集中于企业领导人员手中, 而这种趋势发展的结果是将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与审计监督集于一身, 实质上使审计监督成了一句空话。

参考文献:

[1] 简燕玲、辛旭:《经济责任审计有关问题的探讨》,《审计研究》2006 年第3 期。

[2] 郑英林:《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中审计主体问题探讨》,《审计月刊》2005 年第4 期。

[3] 张以宽:《关于经济责任审计的几个新的理性思考》,《审计研究》2001 第4 期。

第7篇: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范文

一、 监外罪犯的特点-再犯罪的内因

(一)监外罪犯素质较低,没有接受完整、系统的教育改造。从办案情况看,监外罪犯85%以上是高中(不含高中)以下文化程度,其中文盲占很大比例,由于综合素质偏低,是非辨别力和意识控制力不强,容易导致再犯罪。另外,监外罪犯没有在监管场所接受完整、系统的教育改造,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缺乏深刻的认识,往往恶习难改,甚至成为惯犯。例如,文盲罪犯田某1990年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1995年假释后该犯又伙同他人盗窃,于1997年4月被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18年,同年8月就因其患有肺结核被保外就医,保外就医后该犯疯狂作案27起,盗窃价值30余万元,2001年被判处无期徒刑。此类罪犯犯罪意识强化,犯罪动力定型,犯罪手段高超,犯罪强度很大,非常难以改造。

(二) 监外罪犯承受的社会压力较大,物欲型犯罪比较突出。监外罪犯在社会中服刑,来自内心、家庭、社会的压力很大,他们或体弱多病、或好逸恶劳、或就业无门,在激烈的社会竞争中处于弱势地位,不少迫于生计走上再犯罪的道路,因此再犯罪中财产型犯罪比重较大。据统计,2002年我市监外罪犯再犯罪案件中,83.3%是盗窃、抢劫等物欲型犯罪。

(三)监外罪犯容易拉帮结伙,团伙作案、流窜作案较多。在监外罪犯再犯罪案件中,一半以上是团伙作案或流窜作案。这主要是因为监外罪犯难以为主流社会接纳和认可,在自己的圈子中能够产生认同感,加之在监狱中也结识了不少“狱友”,不可避免要相互联系、交叉感染,从而形成犯罪团伙,在成员熟悉的地区间流窜作案。

(四)监外罪犯反侦查能力较强,存在侥幸心理。监外罪犯都有过“进宫”的经历,了解了一定的法律知识,通过总结自己以前犯罪的“经验教训”,具备了一定的反侦查能力。随着犯罪技巧和手段也不断提高,比较容易产生侥幸心理,不惜铤而走险、重新犯罪。

二、 监外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再犯罪的外因

(一)司法机关作出监外执行判决、裁定或决定时把关不严。我国法律法规对监外执行设置了严格的条件和审批程序,暂予监外执行必须由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或公安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作出决定,假释必须由执行机关呈报人民法院裁定,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则必须依据人民法院的相应判决。但司法机关在作出监外执行决定、裁定或判决时存在把关不严的现象,以钱抵刑、以情代法时有发生,这在职务犯罪、经济犯罪中尤为突出,主要表现为:一是,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对不符合条件的罪犯判处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二是,对在押罪犯不按规定、不看表现、盲目进行考核加分和奖励;三是,在呈报和决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时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有的监管部门为了减轻监管压力而违法拒收年老、患病罪犯,个别看守所为了减轻负担将这些罪犯放宽条件监外执行。例如,罪犯孙某1994年3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因患性病被监狱拒收,同年5月被保外就医。保外就医后的第二天,该犯就冒充看守所长到在押人员石某、姜某家中,以办理保外就医为由骗取现金2450元,以后又撬门破锁盗窃作案21起,社会影响极其恶劣,1995年6月又被判刑收监。因把关不严使一些本应在监内服刑的罪犯变为监外罪犯,这些人大多没有彻底转化,成为再犯罪的高危人群,具有很强的社会危害性。

(二)在交付执行过程中容易造成脱管失控。在对监外罪犯的考察中发现,脱管失控大都是由交付执行环节中司法机关的配合衔接不到位造成的。一是,人民法院没有将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判决和假释裁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没有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等及时送达执行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有的监狱甚至把相关法律文书让罪犯自己带回,造成见人不见档、见档不见人,甚至人档都不见的情况;二是,针对刑事自诉案件作出的缓刑判决,法律没有要求人民法院将判决书副本送达检察机关,致使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掌握的缓刑犯底数不一致,给监管和执行工作带来不便;三是,监外执行中,原执行机关、决定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交流机制,造成脱管失控。

(三) 执行机关和帮教组织履行职责不到位。监外罪犯的执行机关是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具体一般由罪犯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对监外罪犯进行监督考核,基层派出所警力有限,业务繁杂,常常是“重办案,轻监管”,从而使监外罪犯逍遥法外,处于执行真空状态。例如,罪犯骆某1996年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1年被假释,到当地派出所报道后就外出经商,执行机关长期不对其进行监督考察,脱管失控近一年,2002年又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帮教组织的成员主要由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成员组成,他们往往疏于监督、不愿监督,个别监外罪犯横行乡里、寻衅滋事,帮教人员避之忧恐不及,更谈不上监督教育。例如,罪犯王某假释后回到村里,不以为耻反以为荣,要求村委给他增加待遇,不答应就大闹村委会,到村干部家吃喝拿要,严重影响了村里的生活和工作秩序。

(四) 检察机关监督检察职能没有充分发挥。监外执行检察是监外罪犯再犯罪控制的最后一道防线。有些监所检察部门一直高度重视对监管场所内的执行监督,忽视甚至无视监外执行监督。在监外执行检察中,往往处理不好敢于监督与善于监督的关系。一是,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管部门的违法行为,不敢或不愿检察纠正;二是,仅满足于发出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意见书,忽视了落实和改正的情况;三是,监督方法不科学,要么浮在面上,发现不了问题,要么一沉到底,对公安机关的工作大包大揽,事倍功半;四是,客观上存在一些不利于检察监督的因素。例如,《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机关;认为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但却没有规定决定机关和人民法院必须在作出决定或裁定后多长时间内将法律文书送达检察机关,有的在半年以后才送达甚至根本不送达,造成了检察监督的严重滞后。

(五) 家庭和社会中也存在不少诱发再犯罪的因素。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在人的成长道路上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家庭结构失调、经济条件差,关系紧张,家庭成员不良言行及教育方法不当都极可能导致家庭成员的违法犯罪。从我市办理的再犯罪案件看有70%以上的罪犯家庭残缺。社会不良因素的影响也是滋生犯罪和诱发再犯罪的“肥沃土壤”。社会中出现的拜金主义思潮、“黄赌毒”现象以及财富的两极分化,促使一些人将“不劳而获”的思想合理化,甚至把犯罪当成了发财致富的正当途径和门路。另外,广大公民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勇气和信心不足,也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

三、 监外执行检察-再犯罪控制的关键环节和重要手段

打击、预防、减少再犯罪是一项综合治理的宏大工程,需要司法机关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任何环节出现漏洞都可能给再犯罪以可乘之机,给社会秩序带来隐患。监外执行检察不应仅仅局限于对监外罪犯执行情况的检察,而应当贯穿于监外执行的呈报、审批、执行、帮教的全过程,从而能够针对再犯罪的内因和外因,对症下药、标本兼治,实现对再犯罪的控制。具体而言就是要:

(一) 高度重视,严格把关。监外执行检察是监所检察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刑罚执行监督的重点之一,也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手段,必须高度重视,严格把关。一是事前监督。监所检察部门(尤其是派驻检察室)应当深入监管改造现场,认真调查,掌握罪犯的刑期、改造表现、疾病和伤残情况,对于可能符合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要做到心中有数;二是事中监督。列席监管部门研究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会议,参加对罪犯的身体检查,认真审查拟提请或呈报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发现不当应当及时提出纠正;三是事后监督。人民法院作出的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判决和假释裁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和监狱管理部门作出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要及时送达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发现不当,根据情况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通过严格把关,确保不符合条件的罪犯不能监外执行,从源头上减少了监外罪犯的社会危害性和再犯罪可能性。

(二) 狠抓办案,打击犯罪。狠抓办案、打击犯罪是监督的必然要求和重要手段。一是,要积极投身“严打”整治斗争,严厉打击和震慑监外罪犯再犯罪,把惩治犯罪与预防工作相结合。二是,要严厉打击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判决、裁定、决定监外执行的职务犯罪,特别是加强对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查办力度,把查办案件与纠正违法相结合。

(三) 全面检查,重点转化。监外执行是刑罚执行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样是惩罚与教育改造的辨证统一,其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因此监外执行检察重点是加强对公安机关监管执行活动的监督而不是对具体监外罪犯的活动进行监督。一是,要监督公安机关对监外罪犯档案管理是否规范、执行措施是否落实,帮教组织是否建立并发挥作用;二是,监所检察部门每半年会同公安机关对监外罪犯开展一次联合检查,不定期开展抽查,发现存在脱管漏管和丧失监外执行条件仍未收监等违法现象应及时纠正、建议;三是,监督和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普法宣传和重点犯、危险犯的监督考察和教育转化工作。

第8篇: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范文

一、委托执法的范围

本行政区域内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领域及其他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二、委托执法期限

受委托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安监机构的委托执法书每年签订一次,在特殊情况下可根据情况补签。

三、委托执法权限

(一)监督检查权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标准规定,在县安监局的领导和指导下,在管辖区域内依法开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执法监察工作。

1、组织或参与管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对管辖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包括进入其行政办公地点和相应的生产、作业场所或者营业场所;

3、调阅有关资料,包括可能涉及其安全生产情况的所有资料;

4、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包括被检查单位及有关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也包括了解情况的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

5、监控管辖区域内的重大危险源,监控并及时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6、参与管辖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

7、监督检查用人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标准情况,参与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违法违规行为;

8、受理管辖区域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事故隐患和生产安全事故的举报和来信来访。

(二)责令整改和紧急处置权

1、对于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2、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对应当作出当场纠正、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施工)、责令立即停止使用、责令立即排除事故隐患、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决定的,依法采取现场处理措施。

(三)调查取证权

有权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收集和固定证据;参与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现场审查核实工作。

(四)行政处罚权

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规定,对监管对象给予警告、罚款、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等行政处罚。

(五)提请移送权

被委托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安监机构发现或者受理举报的非法、违法行为不属于其职责或者被委托职权范围的,应当提请委托单位依法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属于其他部门行政许可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报告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对涉及依法应当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和岗位证书、关闭等的行政处罚,应提请委托单位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四、法律责任

(一)委托单位责任

1、负责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因行使委托职能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处罚案件的听证、行政复议案件的答复和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等工作,并对其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实施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2、领导、指导、监督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在委托权限内以县安监局名义实施行政执法的行为。

3、负责培训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

4、审核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内部管理制度,并督促其贯彻实施。

5、负责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当事人调查取证案卷材料的立案审核、审批和案件审理,并作出处罚决定。

(二)受委托单位责任

1、在管辖区域内和委托权限内,依法开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涉及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为其保密。

2、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在委托的权限内,按规定的程序依法行政。同时,要按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并实施内部管理制度,规范工作人员的行为,确保执法严谨有序。

3、接受县安监局的领导、指导和监督,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执法。

4、严格按照规定填写相关法律文书,并办理执法案件审批手续,严格遵守执法程序。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沂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对外以县安监局的名义开展工作,执行县安监局行政执法程序和管理制度,使用盖有县安监局印章的统一格式的执法文书。

5、建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统计台帐登记制度和档案制度。

6、每月3日前,将上月执法监察工作的开展情况,书面报县安监局,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和伪造。

7、本委托书一式两份,委托方、受委托方各执一份。

五、委托调整

(一)县安监局可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以及自身职能的调整变化,对委托的范围、方式以及有关管理办法适时做出调整。同时,定期对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开展行政执法情况进行通报,并列入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

第9篇: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范文

第一条为促进公路事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加强公路建设监督管理,维护公路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路建设的单位和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路建设是指公路、桥梁、隧道、立交、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和公路渡口的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施工、验收全过程的活动。

第三条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监督管理。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委托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四条各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对公路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各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公路建设监督检查,并给予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五条公路建设活动及各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监督部门的职责与权限

第六条公路建设监督管理的职责包括:

(一)监督国家有关公路建设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强制性技术标准的执行;

(二)监督公路建设履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

(三)监督公路建设市场秩序;

(四)监督公路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

(五)监督公路建设资金的使用;

(六)指导检查下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工作;

(七)依法查处公路建设违法行为。

第七条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一)交通部负责全国国道主干线和国家、部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二)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和省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三)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四)采用中外合资、合作、贷款及BOT形式的公路建设项目,由立项审批机关的同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在履行公路建设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要求:

(一)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公路建设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作现场进行检查;

(三)对发现的工程质量和安全问题以及其他违规行为依法处理。

第三章基本建设程序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各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必须按职责权限审批公路建设项目,不得越权审批或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十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公路建设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规划,进行预可行性研究,编制项目建议书;

(二)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进行工程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四)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五)根据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项目招标文件;

(六)根据批准的项目招标文件、资格预审结果和公路建设计划,组织项目招标投标;

(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征地拆迁等施工前准备工作,编制项目开工报告;

(八)根据批准的项目开工报告,组织项目实施;

(九)项目完工后,编制竣工图表和工程决算,办理项目验收;

(十)竣工验收合格后,组织项目后评价。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职责权限组织公路建设项目的预可行性研究和工程可行性研究工作。

公路建设项目的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应按照国家颁发的编制办法编制,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作质量和深度要求。

第十二条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依法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咨询监理单位,采购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办理开工报告,组织项目实施,准备项目竣工验收和后评价。

第十四条公路建设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施工单位必须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任何单位和人员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重大设计变更和概算调整,应当报原初步设计审批单位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变更。

第十五条公路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合同文件和监理规范的要求,采用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形式对工程实施监理,对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工程有权责令施工单位返工。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认,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十六条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交工验收合格的,经项目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试运营,未进行交工验收或交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试运营;试运营期最多不超过两年,试运营期结束前必须组织竣工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可转为正式运营使用;在试运营期限内未组织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停止使用。

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工作必须符合交通部制定的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

第四章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公路建设实行市场准入管理制度。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和从事公路建设的勘察设计、咨询、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和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从业单位)进入公路建设市场必须符合交通部制定的公路建设市场准入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依法对公路建设市场进行管理,维护公路建设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禁止地区分割和行业保护。

第十八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和从业单位从事公路建设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承担公路建设相关责任和义务,对建设项目质量、投资和工期负责。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必须依法开展招标活动,不得接受投标人低于成本价的投标,不得随意压缩建设工期,禁止指定分包和指定采购。

第二十条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公路工程资质证书和资信登记,并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无证或越级承揽工程。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必须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禁止转包或违法分包。

第五章质量与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公路建设实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权限内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并对监督工作质量负责。

第二十二条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配备必要的试验、检测设备,根据国家有关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交通部制定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以及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鉴定工作。

第二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和从业单位应当对工程质量和安全负责。工程实施中应加强对职工的教育与培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和安全保证体系,落实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四条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和从业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规章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公路建设项目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项目法人应在24小时内按项目管理权限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报告。工程质量事故同时报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调查处理一般质量和安全事故;交通部会同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重大公路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事故;特别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含有使用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公路建设项目,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必须对公路建设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实行全过程监督检查,确保建设资金的安全。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合理安排和使用公路建设资金。

第二十七条公路建设资金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及建设资金专款专用、专户存储、不准侵占、挪用的管理规定;

(二)工程项目是否有擅自改变、扩大和突破建设规模和标准的问题;

(三)是否严格执行概预算管理规定,有无将建设资金用于计划外工程;

(四)资金筹集来源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配套资金是否落实、到位及时;

(五)是否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进度款,有无高估冒算,虚报冒领情况,工程预备费使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六)是否按合同规定提取使用建设管理费、提留工程质量保证金,有无乱摊乱挤建设成本的问题;

(七)财会机构是否建立健全,并配备相适应的财会人员。各项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凭证帐册、会计核算、财务报告、内部制约制度等基础性工作是否健全规范。

第二十八条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建设资金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公路建设资金管理制度;

(二)审核、汇总、编报年度公路建设支出预算、财务决算,审批年度公路建设财务决算;

(三)合理安排资金,及时调度、拨付和使用公路建设资金;

(四)监督管理建设项目工程概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安排(包括年度计划调整)、工程招投标、合同签订、财务决算、竣工验收;

(五)监督检查公路建设项目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及时纠正违规问题,对重大问题提出意见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

(六)收集、汇总、报送公路建设资金管理信息,审查、编报公路建设项目投资效益分析报告;

(七)督促项目法人及时编报工程财务决算,做好竣工验收准备工作。

第七章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开公路建设进展、工程质量情况、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处理等信息。

第三十条公路建设施工现场实行标示牌管理。标示牌应当标明该项工程的作业内容,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主要负责人姓名,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公路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路建设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工程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都有权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检举、控告、投诉。

第三十二条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聘请社会监督员对公路建设活动和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社会监督员聘用办法由交通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对举报内容属实的单位和个人,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八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拒绝或阻碍依法进行公路建设监督检查工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越权审批或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可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项目法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资信登记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定办理项目开工报告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制改正,视情节可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改工程设计,责令限期改正,可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工程,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按合格予以签认的,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施工单位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未经监理签认的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组织项目交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并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对收费公路项目应当停止收费。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项目法人指定分包和指定采购,随意压缩工期,侵犯从业单位合法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0万元以上50万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从业单位弄虚作假、无证或越级承揽工程任务,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可给予通报批评、停业整顿,取消1一2年资信登记的警告处理;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能对工程质量进行有效监督的,可停止其行使政府监督职能,限期整改,整改结果报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上级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项目法人和从业单位忽视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造成质量或安全事故的,对项目法人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工或暂停资金拨付;对从业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1—2年资信登记的警告处理。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报告期限的,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项目法人侵占、挪用公路建设资金,擅自改变、扩大建设规模,乱摊、乱挤建设成本,责令限期整改,可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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