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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传统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司法管辖
在我国,确定传统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管辖法院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29条。根据该条的规定,侵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这一规定包含了确定侵权案件管辖法院的两个原则,即“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原则”和“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则”。这两个原则是并列的,在适用上没有先后顺序之分。具体选择向哪一个法院起诉,完全取决于原告的意愿。原告既可以选择在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也可以选择在侵权行为地法院起诉。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因为僵硬地规定某一管辖权原则优先,有时不利于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
侵权行为地,是指构成侵权行为的法律事实存在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通常情况下,侵权行为实施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是一致的,但也可能不一致。在不一致的情况下,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对有关案件享有平行的管辖权。
由于网络空间的特点,与传统侵权案件相比,网络侵权案件司法管辖的确定显得更为复杂,但是不能因此就认为网络已经动摇了传统管辖规则的基础。网络不过是一种现代通信方式,尽管它的出现对传统管辖规则提出了挑战,传统管辖规则仍然对其适用。这是因为网络空间不可能完全脱离现实物理世界而存在:首先,“虚拟空间”是用有形的物质建立起来的,这些物质包括信息高速公路的基础设施、网站主机和用户计算机终端设备等。其次,人际关系、社会矛盾在“虚拟空间”与现实社会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防火墙”,二者之间完全相互开放[1]。在这个空间里,人们进行着与现实空间不同的交往,它的实现并不以人们的直接交往为前提,而是通过网络这一介质实现。但是它的实现往往又需要相应的现实交往活动作为补充,很显然,除了信息以外,人们不能通过网络传播其他实物。
二、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则在网络空间的适用
被告住所地不仅是传统侵权行为地域管辖的基础,也是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地域管辖的重要基础。网络虽然是无国界的,但是通过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总是位于特定国家的管辖范围之内。网络纠纷的最终解决结果是要侵权人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在网络中比较容易确定的就是人们形形的行为,而行为与地域是脱不开干系的……不可能存在不隶属特定地域的某种行为;即使是虚拟的空间也是如此。事实上,行为在其被实施之际就已经跳开了网络,直接与现实地域发生着联系,法院必须通过多项证据方能找到这种对应关系,只不过有时因为这种关联不甚清晰而需要更为深入的分析和判断”。[2]
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责任,被告住所地法院无疑是比较理想的选择。首先,在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调查取证,因为被告的人身或其他关系在管辖法院控制之下,这对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有益;其次,有利于判决结果的执行,由于被告住所地法院对被告的人身、财产等行使着有效控制,一旦案件审结,就可以及时执行,有利于胜诉方实现其债权,使案件最终获得满意解决。
在网络侵权案件中,被告住所地的确认与传统侵权案件并无区别,因为被告住所地的确认与网络的特征没有实质性关联。因此,在网络案件中,被告住所地仍然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即自然人被告的住所地是其户籍所在地,户籍所在地与其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则将其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地;法人被告的住所地是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从司法实践上看,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则适用于网络侵权纠纷的处理一般来说并不存在问题。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为例,该院自1999年8月至2002年12月受理域名纠纷案件27件,被告住所地在该院辖区的就有21件,占77.8%。[3]
【关键词】网络 知识产权 影响 对策
据统计,我国使用网络的人以每年10倍的速度发展,互联网已经成为现代社会必不可少的工具和纽带。国外网络用户的发展速度,也同样是惊人的。同时中国的网络服务商也由1995年的四五家迅速发展到现在的一百多家,而准备注册的则达三四百家之多。网络的高速发展在给中国经济带来新的增长契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同时,也给中国的法律特别是知识产权法带来了巨大的冲击。从20世纪末国外就对“网络法律保护”开始了研究,并出现了一批法学专着,随后各个国家都开始对网络方面立法的制定和完善。而我国在这方面很明显是比较落后的。
一、网络对知识产权制度的影响
(一)对传统知识产权观念的冲击
知识产权是基于人们对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它是一种私权,本质上是特定主体依法专有的无形财产权,其客体是人类在科学、技术、文化等知识形态领域所创造的精神产品。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是为了鼓励人们从事发明创造,并公开发明创造的成果,从而推动整个社会的知识传播与科技进步。
传统的观念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的、带有地域性范围保护的、有权利人独占的、具有时间限制的智力成果权。知识产权即:着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的保护环境是相对比较封闭和严格的,但是由于网络也有自己的特性——开放性和无国界性,“开放”为“公知”提供了前提,也为“公用”提供了方便;“无国界”又使得地域性的知识产权受到了严峻的挑战。同时,网络环境的开放性、交互性、虚拟性、高效性等特征使得其中的法律事实与现实环境相比更加让人难以琢磨。特别表现在计算机软件、网络版权、域名、商标权等方面的侵权处理和司法救济上。除此之外,还有一些随着互联网的出现的新兴纠纷,如多媒体、数据库、数字音乐等信息资源的版权纠纷。新闻出版总署署长、国家版权局局长柳斌杰在“2007国际版权论坛”会上公开表示:“在近期由国家版权局等8部委等参与的网络文化环境整治专项行动中,我们共查处网络侵权案件608件,关闭非法网站280余家,没收服务器110台,有效遏止了网络侵权盗版活动蔓延的速度。”
(二)对管辖的挑战
网络空间是一个物理空间以电子为媒介的衍生和延伸,但又不同于物理空间,它是虚拟性和客观性并存的电子空间,它本身是不可感知的,但是网络空间又是客观存在的,是由服务器、计算机终端和缆线、程序等支持着的信息传输、交汇、衍生的空间。它在最大程度上体现了全球一体化的自由状态。正是由于网络的这个特点才决定了网络空间中无法直接找到物理空间中的住所、有形财产,甚至连确定登陆者的身份和登陆发生的确切地点都不可能,网络活动本身几乎体现不出任何与活动者有稳定联系的传统因素,因此要依据传统规则来确定网络管辖权非常困难。虽然各国对网络方面都进行了立法,但是目前也没有一个法律可以有效的管理和控制网络的侵权纠纷。
从国际上来看,一国的知识产权只能在该国法域内受到法律保护,除非该国加入的国际条约和与它签订的双边协定另有规定外,任何国家都不自动保护他国的知识产权。随着网络的飞速发展,信息很容易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传播,这就使得国与国之间的界限越来越模糊。由于各国法律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标准和水平各不相同,这就会使得网络上的侵权行为难以认定,执法主体难以明确。因此,时代的发展越来越需要各国统一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标准。
(三)对证据的取得增加了难度
证据在诉讼纠纷中的重要性是众所周知的。在我国,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逐步深入,各类案件中证据的提交、质证、认证工作更显得的尤为突出。网络资源相对于传统的文字资源有着自己独特的特征。一是数字化、网络化,这是网络信息资源的基本特征。二是信息量大、种类繁多,每天的IE浏览量堪称天文数字。三是信息更新周期短,网络信息节省了印刷、运输等环节,数据可以及时上传。四是资源庞大,开放性强,信息资源不受地域限制,任何联网的计算机都可以上传和下载信息。五是组织分散,没有统一的管理机制和机构。这些特征无疑对知识产权的取证造成一顶的难度。
知识产权案件中的证据,本身就具有不同于其他案件的特点,比如说一般情况下,无形的权利客体需以有形的载体体现出来,使法官能够了解该权利的内容和适用范围。像侵犯专利权、商标权、着作权案件中当事人须提交专利授权文本、商标注册证、原创作品文本等。如果此侵权行为又有了网络的介入,那对证据的取得和保留有了更高的难度。同时在证据的使用上,应注意对一些新类型的特殊证据的认定问题,比如电子邮件是否可以作为证据提交法院。
(四)对具体知识产权的保护的漏洞
首先,在着作权方面,网络可以将任何作品通过数字转换成二进制数码进行存储和传播,一件作品可以在几秒中的时间内就传遍全球,我们可能对着作权的主体、侵权的主体和保护的起算时间等都无法认定,这样对着作权的保护就带来了严重的威胁。其次,网络对商标的影响更是尤其的明显。传统的商标是一个商业性的标志,而且是平面的、固定的标志,而商标法是保护“文字、图案或其组合”不保护动态过程,但是网络技术使得传统的商标发生了许多变异,如多维的形象、变动的形象等等。如果按照过去的方式去保护的话,恐怕权利者的利益要受到很大的损坏。最后,在专利方面,网络的出现更是使其面临了更多的问题。随着电子申请的启动,是否还要保留传统的书面申请,以及当书面申请与电子申请发生冲突时应当如何处理,则是要充分考虑和做出正确处理的问题。
二、网络环境下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
我国的知识产权本身起步就比较晚,我们只有了二十余年的时间就走过了发达国家几百年的进程,我们虽然取得了令人惊讶的成绩,但是我们也要承认我们这方面的根基不够牢固,在不断的完善过程中又出现了新的问题、面临了新的挑战,尤其是我们要进军国际市场,与世界接轨,就更要建立一个良好的保护知识产权的机制,这样我们就不得不结合网络的出现和发展。也正是由于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不完善,网络道德与社会道德的矛盾冲突,使得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大量发生。所以,对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的保护是必须的。
(一)改变传统知识产权保护的原则
首先,传统的知识产权观念认为,免费使用他人的智力成果只是包括供个人学习、欣赏、评论等,但在网络环境下,如果仍然仅限于此范围就显得过于狭窄,而且在实践中不好操作,所以我们是否应该给予免费利用与更大的空间。其次,网络的高效性也决定了我们现实生活中效率的提高,因此我们可以适当缩短传统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主要是版权的保护期限,使得精神产品的创新得到鼓励和促进,而且我认为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还是很强的。最后,民事责任要有限的承担。网络环境下信息只有经过传播才能造成侵害,这是大家达成共识的,但是留言版上内容的传播后果是不能预知、不能控制的,它取决于他人的点击、撰写和浏览。主办者或产权人不应当对他人的留言负责。综上,我们可以看出,就是在我们传统的保护原则上扩大了范围,这并不是说保护的力度减弱,而且这样更容易在网络的环境下保护知识产权,可操作性更强。
(二)对网络服务者的管理和规范
网络服务提供者法律责任的标准和范围直接影响了网络的安全,而且关系到互联网能否健康发展;说大了就关系到我们国家的利益,说小了就关系到我们无数网络用户的切身利益。因此,法律在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同时,必须考虑对其责任加以必要的限制。只要网络服务者把好关,那么就会大大的减少侵权事件的发生,网络的安全受到保护,公民的权利才会得到最大的保障。
(三)建立自律机制
虽然网络的发展非常的速度,各国也都出现了相应的立法,但是在实践中操作起来并不是很可观,也达不到预期的效果。所以加强网络自律是解决网络侵犯知识产权问题的办法之一。我们知道法律是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我们最后的武器,所以在人类社会中,仅靠最后一道防线是不够的,没有了自律,社会就会出现秩序的混乱。1998年2月在北京成立了中国互联网产业第一个自律性的行业协定——中华企业电子商务联盟;2000年4月成立了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电子商务委员会。这都对我们在网络环境下保护知识产权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作用。
(四)加强执法的力度
在网络环境下,我们已经在不断的完善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和司法解释,基本上都做到了有法可依,下面面临最大的问题就是如果执法,使达到最初立法的目的。执法难已经是众所周知,在一般的侵权案件都是显而易见的,更何况是面对网络环境下的新型侵权案件。所以在网络环境下的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不但需要司法部门之间的合作,而且要求行政机关在其中也要适当的协调,做到“一体化”的保护。对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要给予严厉的制裁。
(五)加强国际保护的合作关系
关键词:网络侵权 知识产权 专利制度
现代社会是知识经济社会,知识经济是以无形资产投入为主的经济,无形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就是知识产权。知识经济必然带来知识产权保护上新的问题,这些问题许多发生在技术发展迅速的网络应用上。因为以计锋机网络为基础的互联网具备丰富的信息含量、快捷的传输速度、广泛的传播范围,是现℃社会人们获取知识的最重要的方法之一,也是传统的传播媒介所无法替代的。网络技术的发展打破了原有的传播格局,在给人们带来物质和精神生活享受的同时,使传统知识产权相关制度的产生基础发生了巨大的变化,Ju剧了权利和利益分配的冲突。知识产权保护体系面临着调整与变革。
一、网络发展对传统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影晌和冲击
网络是汁算机信息资源和通讯资源的综合体,与特定的在线汁算机服务不同,网络是一个无中心的信息媒体。“它所组成的网络空间(Cyberspace)可以将全世界的人及机构、组织、政府联系在一起,使用户可以远程登录,共享数字化文件”。
知识产权的一大特点是“专有性”。而网络上的信息则多是公开、公知的,很难为权利人所控制。
知识产权的本意即在于保护知识产权持有者在传播他们作品时的权利,在于阻止作品的自由流动,以创造一种机制来强化作品所有权,并对受侵害或处于受侵害危险中的知识攸提供一种救济的形式。而网络从诞生起,就致力于方便和促进思想的自由交流,并力图实现知识和信息的共享。显然,这一目标直接和知识产权保护的目的相对立。
知识产权的另一大特点足“地域性”。而网络上知识传输的特点则是“无国界性”。二者无疑又构成了一对矛盾。
网络的日益壮大发展,引出了知产权保护中最新的程序法问题:即在国际网络知识产权纠纷中,管辖权与准据法的确定问题。过去,绝大多数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均以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发生地为诉讼地,并适用诉讼地(法院所在地)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砹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的侵权内容的汁算机终端等波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但是,在实践中,侵权复制品只要一上了网,全世界任何地点,都可能成为侵权行为发生地。这种状况,主要是由网络的无国界性决定的。如果被侵权人不能直观地找出侵权行为地,必定要借助其他力量,这样就提高了被侵权人的诉讼成本,而且让行为人以其登陆的服务器位于某地的一个网站而受制于某地法院管辖难免有些牵强。所以,这一规定可操作性不是很强。
曾有人提议通过采取技术措施来限制网络传输的无国界性,以解决这些矛盾。但在实际操作中困难极大,同时也有碍网络的正常发展。于是更多的国家、学者,正通过JJu速各国知识产权法律“一体化”的进程,通过刳化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来解决这些矛盾。网络上没有国界,从来没有一种传播方式像网络这样迫切地要求各国法律之间的协调一致。
二、网络上的著作权保护
由于网上复制作品的方便快捷,使网络无限的复制性、全球的传播性和变幻莫测的交互性,给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尤其是著作权保护带来了巨大的震撼。“网络在允许研究者、教育者、艺术家、作者和出版者以一个前所未有的速度拓展他们的市场的同时,也能让任何匿名或者无形的著作权盗印行为将网络上展示的任何东西进行复制和传播。”
我国《著作权法》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作了列举性的规定,但对喇络传播侵权行为没有作详细的规定。为了解决复杂纷纭的网络侵权行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了补充性规定,在加强保护作者对其作品依法享有专有权利的同时,特别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知晓或有理由知晓用户利用网络进行侵权活动而不加以制止时,才对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这与当今世界各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比较一致,但对具体侵权责任的规定还是比较“原则”,尤其是对“过错责任”的限制规定非常欠缺。因为,过错责任毕竟只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如何确定其为“知晓”或“有理由知晓”难以直接为外人所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汁算机司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这一规定虽然为著作权人推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过错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要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用户有侵杈行为是很困难的,需要著作权人证明白己拥有有效的著作权,并且提供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具有侵权行为的证据并向其发出警告,也需要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承认其知晓侵权行为的外在表现。同时,使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就能够发现侵权行为,也可能采取“鸵鸟政策”战意忽视明显存在的侵权行为。所以,这条规定不但会增JJu著作权人维护权利的成本,也可能助长网络服务提供者怠于履行注意义务的倾向。
三、网络上的商标侵权纠纷
随着数字技术臼新月异的发展,网络上形形的商标侵权纠纷愈演愈烈,在商标权保护领域掀起层层巨浪。其中,尤以“链上的商标侵权之争及网上搜索引擎引起的“隐形商标侵权纠纷为最。
关键词:知识产权;电子商务;侵权行为;版权保护
一、电子商务中的商标侵权及其保护
电子商务中的商标侵权比较集中地表现为“链”上的商标之争和网上搜索引擎引起的“隐形”商标侵权纠纷。
在互联网上,处于不同服务器上的文件可以通过超文本标记语言链接起来。网页设计者往往在网页上设计某个蓝色或者绿色的字符或图形,用户只要点击这些字符或图形,另一个网页或者网页的另一部分内容就呈现在用户的计算机屏幕上。这些字符或图形被人们称之为“锚”,而网上文件转换和跳跃的过程就是“链接”。用户点击“锚”就能实现网络文件之间的跳跃和转换,是因为“锚”上嵌着被链文件的网上地址,能让用户的浏览器按照这些地址找到被链的文件。这种超文本链接使互联网成为一个庞大的信息集合体。
直接用被链文件的网上地址作为锚的情况是很少的,通常情况下,文字、标题或标志被用作锚的外表;这种表里不一的情况引发了许多问题和纠纷。例如,在一起涉及微软公司的案件中,微软公司由于在其网页上使用某票务公司的商标链接到该公司网页的“锚”,被该票务公司控告为商标侵权,理由是微软公司的设置链接的行为构成“电子形式的剽窃”,是对其商标和商号的盗用和滥用,属于不正当竞争,淡化了其商标的价值,损害了其商业信誉。虽然该案以双方和解而告终,但该案提出了一个新的法律问题,即文件链接可能构成商标侵权。当然,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判断这类商标侵权纠纷还必须结合具体案情,考虑网页上“锚”是否被链接设置者当作商标使用,以及这种使用是否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
网络中商标侵权纠纷的另一个热点是由网上搜索引擎引起的“隐形”商标侵权纠纷。隐形商标侵权纠纷实际上与“元标记”设计和网上搜索引擎的发展有关。“元标记”原是被网页设计者用来描述其网站及其内容的,包括网主、版权声明和关键词等,并非为网页正常运行所必须。由于Yahoo!、Infoseek、Excite等著名的网上搜索引擎都有同样的关键词检索功能,即在某个用户键入某个想要查找的主题词后,搜索引擎就按照网页源代码元标记中的关键词罗列查询结果,客观上推动了元标记的广泛使用。因为一个网页的用户访问数与该网页的广告收入息息相关,一些网主很快想出了利用网上搜索引擎为网页吸引用户的办法,即设置尽可能广泛而吸引人的关键词,当用户查询这些主题时搜索引擎即指向这些网页,不论网页的内容是否真与这些关键词有关。
关键词既能被用来招徕用户,那么“隐形”商标侵权纠纷的产生也就在意料之中了。如在美国“花花公子”企业诉某被告商标侵权案中,该被告在其网页源代码关键词部分多次重复原告“花花公子”企业的商标“PLAYBOY”,纵然原告也在其网页关键词中埋置商标“PLAYBOY”,但当用户以“PLAYBOY”为主题通过搜索引擎查询原告时,在用户获得的查询结果中被告的网页总是位居原告网页之前。原告就此指控被告操纵元标记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审理法院对被告发出了禁止令,指出:被告在其网页的机器识读代码中反复使用“PLAYBOY”,致使本来打算通过查询该商标访问原告网页的用户转而访问了被告网页,这一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在禁止令中,法院还明确禁止被告在其主页或网页的元标记的埋置代码中,或在数据或信息的检索过程中,以任何方式使用原告商标“PLAYBOY”。该案的审理结果表明,与显形的商标侵权不同,隐形使用他人商标,靠他人的商业信誉把用户吸引到自己的网页,虽没有直接在自己的商品上或商品广告中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但至少淡化、贬低了他人的商标,构成新型的商标侵权。
二、域名抢注问题及其解决方法
域名是连接到因特网上的计算机的地址,设计域名的初衷是便于计算机联网和网上通讯联系,然而,因其易记方便,被广泛用作一种商业标示符号。商业组织已经意识到网站作为发展电子商务的基本手段的巨大潜力,尽量使用商标、商号和其他公司标志性词语作为其网站的域名,以吸引原有消费者,扩大网上市场的知名度。商业组织的域名也被普遍用在广告宣传中,作为该商业组织已经在网上占有一席之地的标志。因此,单个厂商参与全球电子商务的前提是在因特网上注册域名。
域名系统的技术特征决定了域名的惟一性,因此,有些别有用心的人就想出了将他人的知名商标、商号或其他标志(例如上市公司简称)注册为域名,再以高价将这些域名卖给其知识产权的所有人的主意。但在有些情况下,域名注册人并无抢注之心,而是出于自身原因使用了某个域名,偶然与他人以英文字母形式表示的注册商标或使用商标相同或相似,即域名与商标发生冲突,或产生淡化商标的作用。前者属于恶意抢注,域名抢注者就如同信息高速路上的车匪路霸,对网络上电子商务的发展非常有害。这种行为已经在美国、英国等国受到了法律制裁,那些注册了几十、上百个他人的知名商标或企业名称的抢注者都被迫将抢注的域名还给知识产权的所有人。而后者纯属域名引发的权利冲突,对其纠纷的解决,首先须给域名“正名”,给予域名知识产权的地位和相应的法律保护,然后就域名与注册商标之间的关系制定法律规则。这样,域名与商标的冲突就不难解决。
现在还没有明确的国内或国际的知识产权法来保护域名。这种“无法”状态会妨碍全球电子商务的进一步发展。美国商务部电信与信息司于1998年初公布的《因特网名称与地址的技术性管理的改进方案》列举了七方面问题,只有真正地把握住这些问题的症结,并能从技术、法律两方面得以解决,才能说有关域名的知识产权立法是完善的。目前,现有的国际知识产权法缺乏保护域名的专门制度,但是,《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和TRIPS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简称)等主要的国际知识产权法所规定的基本原则与规则,可能对建立域名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起指导作用。因特网国际协会与美国的以及全球产业界、因特网用户等最近也已达成初步协议,成立新的全球性管理顶级域名机构。这说明国际社会正在加紧努力,协调这一基础性领域内错综复杂的问题。
为探寻符合国际标准和适合中国国情的域名制度,1997年5月30日,国务院信息办印发了《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简称《域名管理办法》),制定了10项规定,这与美国的管理模式相似。
三、电子商务中的版权保护问题
无论是直接或间接式电子商务,买卖双方都必须获得充足的商品供求信息。在这一意义上,可以说,电子商务须臾不离各种商业信息在网络环境中的传播和接受,而网络环境下传送的信息都可能与版权有关。电子商务中出现的版权新问题集中表现在商务信息的版权、向公众传播权、复制权以及因特网上的数据库保护等几个方面。国际社会主要通过TRIPS协议、WIPO(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因特网条约”———WCT(WIPO版权条约)和WPPT(WIPO表演者与录音制品条约)来解决,尽管这些条约并不是仅仅针对电子商务而规定的,但都有与因特网上版权保护相关的内容。
在电子商务中,商务信息可能是初始的商业数据或资料,或是汇编或整理过的数据以及其他资料。TRIPS协议第10条第2款规定:数据或其他资料的汇编,无论以机器可读形式或其他任何形式,只要由于其内容经选编或整理成智力创造,均应予以版权保护。这种保护不延及创意或数据等资料本身,也不损害选编或整理中的数据或资料本身已存在的任何版权。这完全符合《伯尔尼公约》第2条确立的版权保护基本原则,即版权保护只延及表达的形式,而不延及表达的创意。任何基于智力创造成果的文字或其他信息表达,均属版权保护范围。电子商务中的商务信息依此规定具有版权。关于向公众传播权,WCT第8条规定:在不损害《伯尔尼公约》有关条款的前题下,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WPPT第2条(g)款将“向公众传播”定义为通过除广播以外的任何媒体向公众传送表演的声音或以录音制品录制的声音或声音表现物。显然,这与全球电子商务中公开传播作品或录音制品,乃至以直接电子交易方式传输这类信息产品过程中,如何在保护版权所有人的权利同时,给予公众在因特网上充分获取信息的权利休戚相关。WCT和WPPT的有关规定,明确了公众传播权的国际法律地位,填补了《伯尔尼公约》的空白。
电子商务中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另一个问题是复制权的范围。商业组织通过电脑进行交易,往往需要将在屏幕上浏览的商务信息暂时存入电脑内,或通过电脑存储在其他软盘,以便做出经营决策。这种商务信息的存储,哪怕是很短暂的,都可能涉及版权中的复制权。在关于WCT第1条第(4)款的一个声明中,有如下解释:“伯尔尼公约第9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所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作品的情况,不言而喻,在电子媒体这种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作品,构成伯尔尼公约第9条意义上的复制。”WPPT第7条对录音制品的复制权做了明确规定:“表演者应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对其录音制品的表演直接或间接地进行复制的专有权。”由此可见,国际知识产权界已达成共识,即暂时复制品不应也不可能被排除在复制品的定义外。就电子商务中的复制权而言,似乎应更多地考虑商业交易本身的特点,特别是作为个人消费者在网上购物的特殊性,非营利性或者说旨在做出交易决策而进行的复制应允许,否则将不利于电子商务的开展。
【关键词】网络环境 知识产权 保护
知识产权从其本质上来看属于财产权,知识产权也是劳动者通过发挥自身聪明才智和付出劳动获取到的财富,因此知识产权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然而近年来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侵权的案例也不断出现。由于我国针对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还存在着制度上和管理上的漏洞,因此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保护网络知识产权就显得十分迫切。
一、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
(一)人们对于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意识欠缺
由于我国网络社会发展的时间相对来说还比较短,网络对于大部分人来说属于新鲜事物,因此大部分的人们在遭遇到网络侵权事件时并不能及时的反应,同时也不知道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由于人们对于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等相关法律意识的欠缺,也给网络侵权案件提供了土壤和环境,因此网络环境下提升人们的法律保护意识十分迫切。
(二)网络知识产权保护受到举证困难等因素的限制
法律是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重要手段,然而在网络环境下如何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的知识产权,首先就面临着举证困难的障碍。网络举证中需要应用到相关的网络技术手段,然而由于网络信息的多样化和多变性,就给网络举证造成了很大的困难,这将直接影响到人们利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和法权益的积极性[1]。
(三)网络环境的特点为知识产权受到侵犯提供了滋生的温床
网络环境中具有很强的虚拟性,任何人都可以通过网络将自己伪装成不同的模样,同时也几乎不会受到限制以约束。这样看就给不法分子提供了犯罪的环境。很多网络侵权事件都是不法分子通过匿名的方式在网络社会中进行侵权,网络的虚拟性无形中就成为了不法分子犯罪的遮羞布。
二、网络环境下保护知识产权的策略分析
(一)建立健全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
目前随着我国网络社会的发展,对于网络知识产权保护需求也越来越强烈,然而我国关于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还比较欠缺,缺乏比较完善的法律保障体系[2]。因此为了净化网络环境,保护网络知识产权,就必须逐步的建立起完善的法律法规保护体系,使我国相关的执法机构能够在保护网络知识产权以及打击网络侵权犯罪中做到有法可依。通过不断加快我国的网络侵权立法进程,维护好我国的网络社会秩序,使网络知识产权受到法律的保护,逐步的建立起系统化的、规范化的法律保障体系。
(二)强化综合治理
目前我国的知识产权执法体系当中最主要的特征就是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两条途径、协调运作”,该知识产权执法体系具有一定的优势,然而由于执法与管理部门比较繁多,体制比较分散,因此常会出现工作界限不清晰,执法力度不强等问题。因此在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过程中就需要强化不同部门和机构之间的联系,强化综合治理,提升执法中的行政效率,也只有这样才能做到有效的利用资金和资源等,提高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
(三)发挥媒体的宣传作用
结合他国先进的发展经验,能够分析出在经济发展领域中知识产权占据着非常重要的地位,因此保护网络知识产权不仅是维护网络环境的重要措施,同时也是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手段。在这个过程中应该充分发挥好大众媒体的宣传与传播作用,通过媒体平台的传播,提升公众对于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同时也意识到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的危害性,这样就能够有效提升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效率,也有助于行政机关等开展工作,更好的促进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
(四)推行网络实名制,降低网络信息虚拟性
网络侵权现象不断出现的一个主要原因就是网络信息的虚拟化,部分的不法分子正正是利用了网络的这一特点,肆无忌惮的实施着网络侵权活动。因此若能在网络中大力推行实名制,当网络用户在使用网络时必须提供个人的真实信息时,一方面能够为网络管理者提供更加便利的信息管理资源,另一方面也能对网络不法分子进行快速有效的追踪,增加了网络不法行为的曝光度,进而能够有效的降低网络侵权事件的发生频率。
网络社会的快速发展,一方面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深刻的变化,另一方面网络侵权事件的不断出现也严重的扰乱了正常的网络秩序,不利于网络社会健康、有序发展。因此要想从根本上解决好我国的网络知识产权侵权问题就必须建立健全相应的法律保障制度,落实政策,不断净化网络环境,杜绝网络侵权事件的频繁发生。
参考文献:
[1]杜津宇.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及其保护[J].法制与社会,2013.
[关键词]企业;知识产权;信息网络;平台建设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1763(2013)03―0137―06
在当前信息网络社会,知识产权信息网络平台建设是企业信息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企业进行技术创新活动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的重要保障。知识产权信息网络平台建设本身也为企业技术创新和知识产权战略高度融合创造了重要条件。本文基于促进技术创新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的角度,探讨我国知识产权信息网络平台建设若干问题。一知识产权信息网络平台建设对企业技术
创新与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的重要性
企业知识产权信息网络平台建设的重要性是由于专利等知识产权信息的重要性所决定的。以专利信息为例,它是人类智慧的结晶,是一种非常重要的技术信息、法律信息和经济信息,具有巨大的经济、技术、法律和情报价值,在企业信息系统中占据重要地位。专利信息和专利文献密切相关,是对专利文献经信息化处理后的信息。专利信息对企业实施科技创新战略和知识产权战略具有极端重要的意义与作用。专利信息甚至被认为是企业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战略性资源,它是企业实施专利信息管理和专利信息战略的基本载体和对象,企业通过实施专利信息管理和专利信息战略,可以有效地指导技术创新活动,防范法律风险,赢得市场竞争优势。
具体而言,专利信息对企业的重要作用体现于:一是提高研究起点,避免重复研究。在专利信息和文献检索的基础上,通过分析可以了解到相关技术领域技术现状和发展动态,有利于企业在把握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瞄准技术空白点,同时可以获得研究思路的启发,提高研究的起点。对现有专利技术的掌握也有利于避免低水平的重复研究,避免研究资源的浪费。如根据欧洲专利局早些年提供的调查资料,欧洲专利条约成员国利用专利文献,每年可以节省300亿马克的研究开发费用,并且可以大幅度提高研究开发速度。二是进行技术预测,跟踪技术发展方向,指导技术创新过程。检索和分析专利文献与信息,企业可以及时掌握技术发展变化趋势,主要竞争对手分布及其战略动向,从而根据技术的变化趋势及时作出适应性调整,保障技术创新的成功。三是防范专利侵权。专利权具有独占性,如果企业开发出来的技术落入在先的专利权人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就可能被指控为专利侵权。在企业技术研究开发、产品生产销售前进行专利信息分析,则可以避免这一情形的出现。利用专利等知识产权信息服务平台,可以有效地防范知识产权法律风险,指导技术创新活动。例如,四川东风汽车公司建立了中外专利信息数据库服务平台和专利信息分析平台,跟踪竞争对手和合作伙伴的专利进展情况。在一起引进与合作事务中,其通过上述平台,及时发现了风力发电技术引进与合作中存在的法律风险,针对阿尔斯通在我国的“汽轮机转子”专利申请对其开发核电技术造成的障碍,有针对性地进行技术创新和专利布局,取得了明显成效。四是制定与实施科技创新战略与知识产权战略。企业这两种战略的制定与实施,无疑需要以充分占有专利信息为前提。另外,企业利用专利信息还可以查找因故失效的专利,免费利用,以节省企业资源。无疑,专利信息对企业技术创新和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的重要作用决定了建构以专利等知识产权为内容的知识产权信息网络平台的重要性。
正因为企业知识产权信息网络平台建设的重要意义,发达国家企业十分重视企业内部的知识产权信息网建设,以此为企业内部知识管理和技术创新活动提供信息支持。以德国企业为例,企业总部一般设立了知识产权文献与信息数据库,在公司内部实现了知识、信息共享和数据及时交流。我国很多企业在知识产权信息网络平台建设方面也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例如,山东兖矿集团有限公司在利用专利信息提高自主创新水平方面的主要做法和经验在于:一是在企业发展决策中运用专利信息提供决策依据。如公司通过对综采放顶煤技术等专利信息的分析,为公司选定科技攻关方向、确定优势技术和技术贸易策略提供了重要依据。二是在专利技术转让涉及评估专利的稳定性及专利技术价值时利用专利信息帮助进行决策。三是建立专利预警机制,该机制集专利信息收集、分析、和反馈于一体,通过该预警机制及时了解技术发展动态和竞争对手专利分布,避免风险。
冯兴石:《山东兖矿集团构筑知识产权优势促进企业平稳发展》,《专利工作动态》2010年第20期。
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3期冯晓青:我国知识产权信息网络平台建设研究
二我国知识产权信息网络平台建设
存在的问题
我国在公益性的知识产权信息服务平台建设方面,存在的问题较多,例如“知识产权信息资源建设条块分割,重复建设,没有形成有效的集成和共享机制”、“社会对知识产权信息的重要价值认识不够,运用知识产权信息的能力不强”、“知识产权信息分析利用的服务队伍严重不足”、“现有的知识产权数据库建设和服务网络远不能满足创新活动的需要,公众缺乏获取知识产权信息的权威、高效、便捷的手段”。
科技部国科发政字〔2006〕562号。我国公共性质的知识产权信息平台建设总体上存在分散而缺乏整体性、缺乏统一制度和规范体系,运作效率不高的弊端。以专利信息数据库为例,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尽管数量较多,但深度加工不够、数据库资料欠完整和规范,检索技术和手段较为落后,不能有效地支撑企业对技术创新和专利战略实施的需要。
我国企业建立专题性质的专利文献数据库的情况也不够理想。国家知识产权局曾对1245家企业知识产权工作状况做过调查,关于企业专利文献数据库建设的问答中,有效回答1145家,其中建立了专利文献数据库的企业191家,占有效样本的17%,没有建立专利文献数据库的企业963家,占有效样本的83%。
张少萱:《中国出口企业专利侵权预警机制的构建与完善》,《对外经贸实务》2009年第11期。国资委2006年的一项调查则显示,中央企业缺乏专利及其文献检索制度的占47.3%。科技部2011年的调查则显示,尽管只有6.4%的高新技术企业在研究开发或者受让技术之前没有进行专利文献检索和信息分析,但对专利信息的收集和利用程度并不高。
三加强基于促进技术创新和知识产权
战略融合的我国知识产权信息网络平台
建设的思路与对策
针对上述我国知识产权信息网络平台建设中存在的问题,需要大力改进和完善。改进的基本思路如:提高政府部门、企业和个人对知识产权信息平台建设重要性的认识,以增强利用知识产权信息的意识和能力;增加对知识产权信息服务平台建设的资金投入;整合现有知识产权文献与信息公共平台,创建内容全面、资料权威、更新及时、检索方便快捷的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数据库平台。
2010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的立项就体现了国家对创建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数据库建设的重视。
加强知识产权方面的基础设施建设,强化对企业的知识产权服务,需要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信息网络服务平台。知识产权信息网络服务平台建设需要在全面收集、整理相关基础数据的基础上,加强知识产权信息网络布局,建立健全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数据库。大体上讲,可以分为政府负责建设的具有公益性质的平台和商业平台。目前我国公益性知识产权信息网络服务平台已初步形成体系,如国家知识产权局举办的中国专利信息检索系统和中国专利信息网,信息更新比较及时、检索功能比较齐全。经过多年发展,目前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建立了较为庞大的专利信息资源与非专利信息资源库,另外还引进和加工了相当一部分具有特色的专利信息资源。以专利信息资源为例,截止2011年11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资源数据库涵盖了全球62个国家(地区)或组织,著录文献摘录数据库则涵盖了102个国家(地区)或组织,382种文献资源,文献总量至少有7000万件。
国家专利局专利文献部部长曾志华在2011年12月3日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第二次学术研讨会上的主题演讲,,最后访问时间:2012年2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丰富的知识产权信息资源既为专利审查业务提供了充分的文献保障,也为专利信息资源的检索、开发和利用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帮助企业、行业协会建构区域重点行业、重点领域和支柱产业专利信息数据库,或者通过建构公共性质的知识产权信息网络平台,为企业充分利用专利信息数据库开发新技术、新产品,促进技术创新提供重要保障。目前我国正在大力推进知识产权信息服务工程,《知识产权事业十二五规划》对此也做了专门规定。对此,可以从国家和地方层面分别讨论。
在国家层面,近些年来,国家知识产权局一直将推进知识产权信息网络平台建设作为知识产权信息化工程的一部分,也作为推进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的主要组成部分。为推进知识产权信息网络平台建设,国家知识产权局主要从加强对知识产权信息网络平台建设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指导地方知识产权信息网络平台建设,如指导地方扩大知识产权信息资源的范围,增设地方网点设备、专利数据库更新和建设等。
在地方层面,政府主管部门制定实施提高企业知识产权信息管理能力的政策,帮助企业开展专利信息服务,进行网点建设,对加强企业知识产权信息管理具有重要作用。例如,在政策规范方面,《云南省企业技术创新知识产权管理指导意见》在关于提高专利信息能力部分指出:企业从事与科技创新有关的各种研究开发活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的利用,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立项前,认真开展中外专利信息检索分析,了解本行业和相关技术领域国际发展态势,以及国内外竞争对手新技术、新产品研究开发的动态,提高研究开发起点,避免低水平、重复研究开发和产生知识产权纠纷。在研究开发过程中,要跟踪相关技术领域的专利信息动态,及时调整研究开发方向。发生原定技术目标已被他人申请专利,失去继续研究价值的,应当及时调整研究开发方案,或者终止执行该项目。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工程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等重点科技创新主体,应当建立主要研究开发方向或主导产品专利文献专题数据库,充分利用专利信息,开展企业专利战略研究与运用,制定和实施不同阶段、不同方法、不同层面的专利战略,提高企业知识产权工作的整体水平。
进而言之,根据相关政策和一些地方的实施经验,为促进我国企业知识产权战略实施与技术创新,在知识产权信息网络平台建设方面主要应落实以下措施。
(一)加强知识产权方面的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信息网络服务平台
总体上,我国目前已建立了覆盖全国的知识产权信息服务平台。以专利信息为例,建立了包括国家专利数据中心、区域专利信息服务中心和地方专利信息中心在内的专利信息服务网络体系。不过,平台建设在制度完善、服务范围、服务效率等方面都有待提高。
1.重视知识产权公共信息平台建设,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和交流平台
《国家知识产权事业“十二五”规划》中,“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工程”是五个“重大工程”建设项目之一。根据《规划》的规定,主要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基础信息资源和服务系统”和“知识产权运用转化平台建设”,其中前者涉及“整合知识产权基础信息资源,收集国内、外国和国际知识产权组织的有关数据,建设和完善专利、商标、版权、农业和林业植物新品种、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基础数据库,探索建立数据信息的跨部门协作机制,提供知识产权申请、法律状态、基础知识等综合信息,推进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信息化建设”。后者涉及建立“战略性新兴产业专利信息服务平台,完善重点产业专利信息服务平台;建设全国专利信息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版权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加强建设农业的信息服务平台,在杂交玉米和杂交水稻方面探索建立品种权转让交易公共平台。建设林业知识产权公共信息平台”。这无疑为我国今后几年知识产权信息公共平台建设指明了方向。
重视知识产权公共信息平台的网络化建设,需要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公共信息网络等。值得注意的是,目前一些地方知识产权战略或政策性文件中已开始重视知识产权公共信息平台建设问题,并予以落实。例如,《深圳市知识产权战略纲要(2006-2010)》在第五部分“促进利用,形成深圳特色的效益产业集群”即指出:要“构建满足于企业需求的知识产权信息服务平台。坚持‘统一规划、资源共享、依法建设、互连互通’的原则,在全市信息化平台的统一规划中,建立知识产权分平台。建立覆盖全市的知识产权信息服务基础网络、数据平台和应用系统,充实深圳市知识产权数据库服务网络,提高全社会对海内外知识产权信息收集、查询、整理、分析、传播、应用的水平。重点针对我市优势产业和高新区、孵化器、创业园等创新源泉地带,研究开发知识产权信息分析模型和应用软件系统,提供全面、细分、动态、有效的资讯。鼓励专业机构、行业组织提供分门别类的知识产权信息服务”。在国家和地方促进知识产权公共信息平台建设政策指引下,各地知识产权公共信息平台建设已取得一定成效。例如,山东省在济南、青岛等建立了三个全领域专利数据库以及数控机床、食品与酒业、农业技术装备、黄金产业等五个国家级知识产权信息中心。山东还在济南建立了区域专利信息服务中心。据统计,截至2011年6月,山东在11个城市建立了知识产权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在100家企业建立了专利数据库。
李守运:《创新山东:齐鲁飞歌唱跨越》,《中国知识产权报》2011年6月24日。上海市建立的知识产权(专利)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网截至2011年4月访问量已达1230714人次,注册用户4236家。上述注册用户根据平台信息自主设立了专题专利信息数据库531个。该平台的运转促进了企业专利信息的利用和传播,为企业进行技术创新活动提供了信息支持。
在总结现有经验的基础上,我国需要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和交流平台。以专利为例,需要立足于国家专利数据中心的基础数据资源,建立和完善国家专利信息公共服务与交流平台。同时,加强专利信息公共平台的体系化建设和网络化建设,整合全国各地方专利信息平台,提供综合性的专利信息服务。在地方层面,则需要建立立足于地方技术创新和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的信息服务与交流平台与网络,本着信息共建、资源共享的原则加以落实。
2.政府部门指导和推动建立行业性知识产权基础性数据库,提供资金等条件,推动产业集群技术创新
政府部门指导行业协会和企业建立行业性的知识产权基础性数据库,为企业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和自主创新能力提高提供基础性的信息化服务,对于推进行业知识产权信息化战略,支持产业结构转型升级和行业重大技术改造等均具有重要作用。针对行业的情况,可以技术领域和产品类别、门类为基准,建立一些特色性质的专利文献数据库。在这方面,日本等国家提供了一些经验,值得参考借鉴。例如,日本专利律师协会建立了“中国知识产权制度文献数据库”,并在主页上刊登在我国从事专利业务的人物资料。日本的一些机构也提供相关的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于企业海外市场竞争的需要。例如,日本早稻田大学知识产权法制研究中心(RCLIPR)建立了“亚洲知识产权判例检索系统”,其中对我国知识产权司法案例收集的范围包括北京、上海及其周边地区、广东等地区的知识产权判例,其数据库在网上免费公布。韩国政府对专利信息化服务提供财政支持和政策指导,其“数据库振兴基金”专门用于资助韩国数据库加工和生产。
我国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导和引导的产业专题数据库建设也有了一定规模和成效。例如,在装备制造、钢铁、造船、纺织、石油化工等近20个传统产业建立了专题性专利数据库,并且正在建设七个战略性新兴产业专题专利数据库。这些专题数据库涵盖了七国两组织和上百个技术门类的全部专利数据资源,采用多级导航结构,对于指导行业内企业的研究开发和创新活动,培育自主知识产权具有深远意义。我国一些地方在政府推动建立行业性知识产权数据库方面也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以辽宁省为例,该省知识产权局针对产业集群特别是传统产业集群技术储备不足、技术创新能力不强的现实,从全省重点产业集群和产业基地建设现状出发,每年针对省市政府重点培育建设的产业集群,先后建立了系列行业专题数据库和知识产权信息服务平台,如本溪生物与中草药、辽宁省数控机床、锦州光伏产业和阜新液压产业、丹东仪器仪表、船舶产业、聚氨酯产业和轴承产业等专利专题数据库和信息平台,为相关产业创新活动与知识产权战略实施提供了有效的信息服务。当然,现行专题数据库和信息平台建设还有很多需要克服的问题,如检索专业人员不够,检索本身的便捷性还需要加强。
3.政府主导或推动直接建立专利信息网络平台
在信息网络平台建设方面,我国各地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支持下建立了专利数据库资源,既促进了专利信息的有效传播和利用,又有力支持了企业技术创新活动中对专利信息情报的需求。这些专利数据库资源涵盖的范围较广,包括我国1985年4月1日至今中国专利全文图形文件,中国专利著录项目、摘要、权利要求、说明书全文,国外专利图形文件,国外专利著录项目、摘要文件,以及中国专利法律状态数据等。这些公益性的知识产权公共信息网络服务平台,是加强知识产权公共信息服务,提高知识产权信息服务水平之所需。以下不妨对一些省份的经验加以介绍:
上海有关政府主管部门重视以专利信息为主的知识产权信息网络平台建设,其知识产权信息平台在2006年4月即初步建成,增加了中国专利文摘、中国专利全文、中国发明专利授权和七国两组织专利文摘等专利信息资源,同时向众多企业开放使用。信息平台不断优化和升级,强化了对专利信息基础数据的深加工、专利信息检索和应用系统等方面的工作,为企业技术创新与专利战略的实施提供了良好的信息保障。济南市为一千多家企事业单位提供了建立专题专利数据库的工作,并选择了为50家典型企业无偿提供专利信息系统分析软件,指导企业在开展知识产权战略研究和实施中充分利用专利信息和情报。宁夏为推进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落实,加强了知识产权信息网络平台建设,由政府推动建立宁夏知识产权信息检索分析战略研究中心、中国专利技术宁夏展示交易中心和宁夏知识产权法律援助中心,对自治区的重大工程、重点产业和重大项目提供专利分析、战略研究和专利预警,服务于宁夏自主创新与知识产权战略。湖南省在2006年安排财政专项经费启动了专利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建成的数据库包括七国两组织1976年以来以及我国1985年以来3000余万件专利文献资料,并逐步开通了市州和企业服务终端。还如宁波市建立为企业提供知识产权服务的知识产权服务平台,目前已建成18个重点数据库,为130多家企业建立了150多个专利特色库。该平台服务于企业技术创新的功能主要体现于为科技项目专利申请提供检索咨询服务、为产品进出口提供知识产权信息,以避免知识产权风险,以及为研究开发提供信息检索服务。又如,辽宁省为加速建立知识产权信息网络平台,创建并运行了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专利新技术对接洽谈会网站。通过该网站,企业可以完成专利供需项目的收集、推介、展示、选购、对接和管理。供需方在网站可以分块实现浏览和查询,专利技术需求或交易项目。
4.政府扶持建立知识产权信息服务机构,指导、引导知识产权信息传播与利用。
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介入知识产权信息服务领域具有重要意义,它既为知识产权服务开拓了新的业务增长点,也为企业知识产权信息网络服务平台建设提供了保障。目前我国尽管有一些商业性质的知识产权信息服务公司和机构,但总体上服务水平有限,特别是数据库建设水平有待提高。为此,通过政府引导和扶持建立具有较高服务质量的知识产权信息服务机构,服务于企业技术创新和知识产权战略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同时,政府引导和指导知识产权信息传播与利用也具有重要意义。目前,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地方各局在这方面已进行了一些有益的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例如,国家知识产权局了指导性文件,重视专利信息的公共服务工作。2010年3月,国家知识产权局了“全国专利信息传播与利用培训指导体系”,着力打造专利信息利用促进、专利信息人才培养和专利信息宏观指导强化三大工程,其目的是提升专利信息传播与利用的政府宏观指导水平,提高专利信息利用能力,促进专利信息服务业的发展,现已取得了一定的成果。
(二)在企业层面,建立与其技术创新特色相适应的知识产权信息平台
1.企业建立与其技术创新特色相适应的知识产权信息平台的基本内容
这是企业提高其知识产权管理与运营能力的重要手段。企业知识产权信息平台应根据自身技术创新需要,收集、整理相关的知识产权文献与信息,如知识产权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国家关于技术创新与知识产权的政策与制度、专利文献与信息资料的检索与分析,如国内外产品和技术专利的申请、授权、权利要求、技术方案、技术背景、同族专利情况、专利侵权预警信息、主要竞争对数技术和产品专利、商标动态信息,典型案例、国际市场信息等。大体上,企业知识产权信息平台包含的内容包括知识产权信息数据库和知识产权文献资料库等,其中前者主要是知识产权实质信息内容,这些知识产权信息在法律上具有动态变化性;后者主要是收集与知识产权信息相关的文献资料。该信息平台应保持开放性、动态性和信息资料的及时更新。为加强知识产权信息平台的运行,在可能的情况下应引进专门的情报信息人员和网络技术人员加以设计和维护。从国外企业的经验看,这些信息数据库和资料库,应和企业内部知识管理系统统筹建设,尽量在企业内部更大范围实现知识和信息的共享,除了直接服务于企业科技创新活动,而且还要纳入企业知识管理系统。例如,德国企业一般在总部设有知识产权文献数据库,实现了企业内部知识产权文献与信息的贡献和数据沟通,同时建立企业内部研究开发、市场经营、法律事务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沟通机制,实现企业内部知识共享。日本企业则一般在企业总部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专门设立了专利等知识产权信息机构,对掌握的知识产权信息进行分类、整理和编辑,然后发送到各个部门。企业还应注意收集和研究竞争对手的专利申请、授权、技术贸易等方面的信息,供企业决策部门参考。
2.企业专题性知识产权数据库的建设
企业建立专题性质的内部专利数据库大有发展空间。企业可以收集相关领域的专利信息和其他相关科技信息,保持数据库的及时更新和检索的便捷,为企业科技开发人员等从事技术创新活动提供信息文献和信息支持,促进企业在现有技术成果上实现新的突破。这种专题性质的数据库具有个性化特点,能够根据企业技术战略需要量身定制,节省检索时间,直接服务于企业自主创新活动。例如,海尔公司为提高自身技术创新能力,建立了专利专题数据库。在1988年即建立了专利档案数据库,直接为公司科技开发和产品设计服务。该数据库中收录了1974年至1986年世界上125个国家140000多条主要工业国家关于冰箱的专利文献题录。后来又陆续开发了中国家电专利文献数据库、中国家电专利数据库、中国家电专利信息库等专题性质的企业内部数据库,为公司技术创新提供了巨大的文献与信息保障。
刘月娥:《浅谈知识产权在技术创新中的作用》,《中国高校科技与产业》2005年第8期。河南安彩集团有限公司则建立了内部知识产权网站和专利信息数据库,该专利信息数据库收录了欧美国家1985年以来彩色玻璃制造领域在华申请的专利。
3.企业知识产权信息情报网络建设
为支撑企业知识产权信息服务平台建设,企业建立健全以专利情报信息为核心的知识产权信息情报网络,建立以知识产权信息情报战略为导向的知识产权信息情报体系非常重要。在当代信息化社会,知识产权信息情报应当从战略的高度加以认识,企业也应当在技术创新和知识产权战略实施中高度融入知识产权信息情报战略。如前所述,企业技术创新和知识产权战略运用离不开对专利等知识产权信息情报的掌握与运用。事实上,知识产权信息情报贯穿于企业技术创新和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的全过程,而且企业知识产权情报信息能力也是评价企业知识产权战略是否成熟的一个参照因素。通过实施企业知识产权情报信息战略,明确企业知识产权情报信息利用和管理的目标,强化知识产权情报信息战略性资源价值,有利于推动企业知识产权信息服务平台建设,使企业知识产权信息情报更好地服务于企业技术创新。
4.企业知识产权专题数据库和信息平台的一体化建设
企业知识产权专题数据库和信息平台是相互联系的两个内容,需要将企业知识产权专题数据库开发与信息平台建设特别是信息网络平台建设很好地结合起来,使之产生集合效应,更好地服务于企业知识产权信息战略和技术创新工作。在一体化建设中,还应注意构建企业知识产权信息战略分析系统,加强软硬件建设。为此,在加强数据分析软件开发和利用的同时,需要加强企业内部的数据开发和情报分析人员的培养。
5.企业对国外公益性知识产权信息网络平台的利用
当涉及国外专利信息或者需要作更深入检索时,企业也可以利用国外一些公益性知识产权信息平台,如美国专利商标局的专利全文数据库、欧洲专利局专利数据库和日本特许厅网站的专利数据库等。无疑,借鉴国外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的经验,也是应当重视的内容。很多国家为促进本国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充分利用知识产权信息平台,建立相关的服务网络。例如,加拿大工业局建立了“商业情报快线”的检索系统,该系统目前已从原先的限于金属加工和采矿行业专利技术使用信息扩大到该国各行业。中小企业可以运用该检索系统便捷地检索到主要国家的专利技术发展情况和信息。又如,韩国知识产权局为促进企业、研究机构等利用专利地图分析专利情报信息,制作了专门的专利地图分析软件,并将其置于韩国知识产权局的官方网站供免费下载使用。韩国知识产权局甚至将绘制专利地图和制作专利地图分析软件视为其自身业务的一部分,这在该局2003年的关于专利信息产品及其作用的工作报告中即有体现。
(三)为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信息网络平台建设提供专门服务
一、发生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的原因
(一) 我国国民法制观念淡薄
改革开放以来, 我国的经济进入高速发展阶段, 但法制教育却一直非常薄弱,对于新生的侵犯网络知识产权行为就更谈不上了解。网络使用者或许根本就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 即使有些人知道自己的行为构成侵权, 也会抱有侥幸心理。
(二) 法律的滞后性和不适应性
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针对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其原因还是因为互联网的开放式发展, 不能对互联网进行严格的规制, 只能进行被动的管理。再加上网络社会道德底线一直在降低, 以至于各种谩骂、诋毁、诽谤等等行为越来越猖獗, 但是要对这些匿名或者化名的侵权者采取法律措施, 其法律成本之高可想而知。
(三) 网络侵权案件举证困难和司法人员能力较弱
在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的案件中, 首要面对的一大难题就是举证困难, 往往需要用高端科技去收集证据, 而我们现在的司法人员还远远达不到这个水准, 就算不需要司法人员去收集证据, 但面对呈交上的证据, 又是否能够判断真假与是非。
二、网络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解决方法
(一) 加强立法和加大司法力度
我国目前对知识产权没有形成一个科学、稳定、严密的法律保护体系。目前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有两种, 一是形式意义上的知识产权法, 二是实质意义上的知识产权法。建立健全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是我们最重要的使命和任务。
(二) 加强网络道德建设
在网络这个虚拟的世界里, 如果想仅仅通过法律来预防网络侵权的产生, 那还远远不够。一定要加强网络道德的建设, 要引导和鼓励广大网民自觉的遵守网络基本秩序, 不能因为网络自由性的特点就随意的侵犯他人的权利。政府和媒体也应当加大对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 重视网络道德的规范建立和培养。让网民了解、支持、并参与到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的队伍中。
(三) 利用高科技的技术保护网络知识产权
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具备很高的技术性。我们如果要对网络知识产权进行保护, 就需要用高技术来武装网络知识产权, 做到提前预防。比如, 防火墙技术、人脸识别指纹解锁技术、加密解密技术、限制复制和软件专用渠道等安全技术来加强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
论文摘要:网络技术的应用与发展,在使版权、商标和专利等知识产权权利载体,突破传统存在、发表、传播、使用等知识产权权利体现形式,以电子化和数据交换等形式通过网络技术平台而进一步得以体现出来,从而极大地丰富了知识产权的内涵之外,也给传统法律规则的适用带来新的冲击与挑战,特别是还形成一种全新的知识产权争议形态—域名争端。
知识产权和诽谤之争是网络争议案件的主要方面,各国法院所受理的网络争议中,知识产权案件特别是网络商标争议占有重要地位。随着网络技术手段的革新和世界范围内对网络技术手段应用程度的不断深人,书籍报刊、电影电视、音乐美术、软件程序等享有版权保护的作品,日益以电子数据的方式通过互联网等网络技术手段,在世界范围有偿或无偿地得以传播。被用以拓展市场业务范围,产品或服务信息广告、表明产品性能和经营者商誉的商标,在网络技术背景下更获得前所未有的影响力。与此相应,为便于网络使用者登录互联网而发展起来的域名体系,在商标制度之外,亦体现出某种类似于商标的便于人们识记的性能或特殊利益。而当事人出于某种目的使用特定字眼或名称所注册域名的存在,有可能引起其他网络使用者的误解或误导消费者,同时也可能导致某实体或相关商标持有人,因他人抢先注册的原因,而无法以其自身名称或其所持有商标为核心字眼注册域名,并使其不合理地蒙受损失。
一、版权和邻接权
版权和相关权利涵盖人类创造性财富的广泛领域,依该领域最富影响的国际公约—《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各种形式的创造性写作、计算机程序、数据库、音乐影像作品、绘画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等所有文字和艺术作品,都受版权保护规则的调整;邻接权则包括任何将原始文字、艺术作品推向公众从而进一步创造的价值,这包括表演权、录音录像制作权和广播组织权等。电子数据技术可将所有此类素材数字化,并通过互动性的网络技术手段加以发表、传播、复制和储存。在当今信息技术条件下,互联网已成为世界范围内最大的复制平台,人们在不损毫原作质量的情况下,可以在数量上不受限制地复制版权和邻接权作品,并可瞬间在世界范围内得以传播。
版权和邻接权作品被加以数字化并通过网络广泛传播的事实,在国际国内层面给各国现行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带来新的冲击与挑战。首先是对因网络技术的广泛应用而出现的,新型知识产权作品形态及利用方式该如何加以定性,某种特殊的数字化作品利用方式是否受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无论在理论上抑或是在实践中都可能还是个未知数。从现行国际国内知识产权法律规则加以考察,版权人或邻接权持有人享有某种授权他人使用的控制权或获取某种报酬的权利,这其中自然关涉复制、制作和以一定方式公之于众的权利。而当电子技术手段使享有知识产权的作品得以通过网络广泛传播和被加以复制时,所谓的复制或公之于众等此种基本行为,该如何加以定性则难免令人质疑,是否每一次对相关作品的复制、浏览、传输等利用行为均属版权保护法律调整之列?依《伯尔尼公约》之规定,任何方式或形式的复制均属公约调整之列。由此,对数字化的版权作品的利用均属公约保护之列,然而电脑内存对相关作品的短暂缓存,能否成其为版权保护法律制度下的复制,在国际国内法律层面仍不无疑问。
此外,近年来在网络版权和邻接权领域所产生的一些系列重要问题,亦引起了网络使用者、国际国内立法和司法实践部门的充分关注。诸如电子背景下版权保护的范围、网络服务商的责任、电子背景下表演者的权利、数字电影电视与电台制作发行人的权利、在线版权信息链接重置与下载、数据库及数据信息来源者的权利保护、一定系统范围内成员共享音乐与影视作品、电子背景下的授权使用与电子版权管理等,凡此种种因为网络信息技术应用所引起的版权及邻接权保护问题,在给电子商务注人新的生命力的同时,也给理论研究及国际国内立法与司法实践部门带来迫在眉睫的冲击与挑战。
二、商标与其他标志
商标在商务活动中扮演者重要的角色,商标是消费者赖以选择商品,以及将产品制造者与流通市场结合起来的重要纽带。商标持有人排他性地使用商标的权利,一方面可以维护产品制造者与产品销售者的商誉,另一方面也可有效防止消费者为他们所不期望的其他厂商所误导。特别是随着网络经济如潮般的发展,网络公司为确立其认知程度和良好信誉并确保其竞争力,热衷于维护其自身信誉和标记。在涉网交易中,消费者大多情况下都没有机会在获取商品或服务之前,面对面地与销售者进行交流并查验商品或服务,其决定接受商品或服务的原因往往并不来源于在线交易经验,相反更多地取决于对相关标记或品牌的认可。
有关网络商标的保护问题,在国际范围内存在某种一般共识,即对网络商标权益的法律保护范围,既不比现实世界中商标权的保护程度高,也不比现实世界中商标权的保护程度低。尽管网络商标权益之争自然地具有跨国界的属性,但是国际国内商标保护法律规则,依其一般属性都是在地域性基础上被予以适用的。在电子技术背景下,各国至少在目前阶段仍将固守属地主权观念,而不会顺应互联网等电子技术的发展而确立超国界的商标权保护规则。问题是相同或类似商标标识在不同国家,甚至在同一国家内的不同商品或服务领域,可以存在多个商标权利持有人,在人们并不习惯顾及地域范围或难以确定相关信息来源地域范围而接受商品或服务,或推广市场业务范围的网络技术背景下,以地域主权观念为基础的商标权益法律保护规则,必然受到质疑或产生域外效力。
全球范围内为数甚巨的包含商标或其他标识的域名,都并非商标持有人所注册,或由他人获准授权注册。此种域名的存在,因其所发挥的类似于商标的效能,在给商标持有人带来不正当竞争从而使其遭致损失的同时,也误导或欺骗了广大的消费者。域名抢注已越来越引起商标持有人和各国立法与司法实践部门的极大关注。商标持有人的商标除了在域名注册中被他人不当使用外,某些网络信息提供者或电子商务参与者,为吸引方便访客登录其网站,在其网页信息中包含他人所持有商标或标记、在搜索关键词中使用他人商标或标识、在他人网页中插人弹出窗口诱使访客点击或直接在此类窗口的显要位置使用他人的商标或标识、在他人网页或商标权标识项下利用软件技术设置网络浏览陷阱迫使访客浏览网页而难以自主选择、通过链接或重置使访客误认为自己登录并浏览了商标持有人的网页并获取了该网页所提供的某种商品或服务信息,凡此种种因电子技术的迅速发展而给商标权及其相关权益维护所带来的冲击与挑战,都极易引发新型的商标权益争议。由此,不可避免地使受案法院在电子技术背景下,面临着如何有效确定管辖权和适用法律,及如何确保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等新型国际私法问题的时代考验。
三、域名
尽管在互联网领域并不存在为整个网络负责的一般组织,或金融或运行管理机构,但是为确保互联网的正常运行,依互联网的层级规范体系,必须存在某种能够担负起一定管理职能的特殊类型的管理部门。其中IP地址由四组数字组成,通过该组数字可确保计算机使用者发送并获取网络数据,同时反映其现实地理位置之所在。因为该种数字识记与使用的不便,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一种与IP地址相对应但便于识记的域名体系应运而生。
与商标注册要求注册者使用或意欲使用所注册商标不同,域名的注册奉行谁先来谁先接受服务的规则,域名注册人在注册域名时并无使用域名的要求。因为域名所担负的代表IP地址的功能,在同一顶级域名下,两个实体不能使用相同的域名,不过不同实体可以在不同的顶级域名下以相同字眼注册域名。三级或四级甚至某些情形下的次级域的字眼,都可能是注册者所选择的,当其所选择的字眼与他人的名称、商标或其他标识相同或相似,使商标持有人难以以其所持有商标注册域名或容易迷惑误导他人时,则往往引发争议。此外,不同领域或不同国家的相同标识或字眼的商标持有人,就其所持有商标或其他标识正当地注册域名时,也可能引发争议。 域名体系给网络参与人提供了一种便捷的,表明其网络身份或标识的途径,但是其所担负的功能并非仅限于简单地表明其网络地理位置,而是可以给网络参与者提供一种便于识记或能产生某种商业或其他价值的颇佳存在位置。由此,以简洁的、大众化的、有特色的或有某种知名度的字眼或标识注册域名,便往往成其为当事人的首选。而用他人某种有一定影响的称谓或他人所持有商标注册域名,似乎较易达到注册者所预期的效果。问题是如此一来,其称谓被他人注册为域名的实体或相应商标持有人自己,反倒不能以相应字眼注册域名,由此便面临着或甘愿自身权益遭受损失,或掏腰包出高价购买他人所注册相关域名,或通过争议解决途径寻求救济以摆脱困境的选择。
近年来,商标持有人往往因他人注册与其商标标识相同或相似的容易引起混淆的域名,而使自己面临着难以行使商标权利而遭受损害的风险,域名抢注已构成对商标持有人相应权利的严重威胁。所谓域名抢注,指的是某人出于恶意而精心地以侵犯他人商标或称谓的方式注册域名,这与前述不同商标持有人合法地竞相注册域名而引起的域名争议不同,恶意抢注者创建某网站并非因其对相关特殊商品、服务或名称等具有某种正当利益。
为解决商标持有人与其他精心地出于恶意注册域名的域名抢注者之间的冲突,确立有效的争议解决程序。UDRP争端解决政策要求所有顶级域名的持有者,在向ICANN(域名和数字分配网络公司)申请注册域名时,都必须遵守UDRP争端解决程序,从而在某种意义上确立了域名争端解决的国际机制。UDRP仅仅是试图反映现存法律的一种政策,其本身并非法律,由此那种认为各国现行法除了在证明相应争议商标权或服务标识的有效性之外,便与争议解决并不相干的观点颇值商榷。由此,即使UDRP争端解决程序在国际范围内广为接受,诸如此类下述一些颇为棘手的问题,仍然困扰着域名争议的有效解决,即一国法院对涉及受某内国法律保护的商标权的域名争议是否享有管辖权?在国际国内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中败诉的域名持有人,是否处于如同在其他通常商业争议解决程序中败诉一样的处境?如果内国法院对某域名争议享有管辖权,是否即意味着该法院可就域名注册机构行使管辖权而发出撤销注册的命令?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对域名侵权案件判决的域外承认与执行有何影响?
四、专利
专利保护体系在确保技术革新与发展的同时,授予专利持有人在一定的时间期限内,阻止他人以商业目的使用专利技术的独占性权利。此外,与此种独占权相协调,专利持有人有义务向公众披露专利信息资料。向公众披露专利技术信息的强制性义务,使他人有机会获取丰富的专利技术信息,从而在为技术转让提供方便的同时,亦有助于推进技术革新与发明。在电子技术背景下,除了网络技术的发展需以某种专利技术的披露与应用为条件外,网络本身亦为专利技术披露与革新提供了更为广阔的空间,电子商务的发展更是以各种软硬件计算机与网络技术为核心条件。然而,新型技术手段的广泛应用,也给传统专利保护体系带来冲击与挑战。
[关键词]网络环境;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解决措施
网络环境下,数字图书馆的信息服务功能逐渐呈现出信息资源数字化、信息传播网络化、信息高度共享化等特征。而且,数字图书馆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能够通过现代网络技术实现数字馆藏资源的传播和扩散,这无疑提高了数字图书馆的服务能力、服务水平和服务范围。当前,我国数字图书馆建设虽然已经取得了长足进步,但是,数字图书馆在建设时面临着知识产权保护难题,影响了我国数字图书馆的进一步发展,这引起了图书馆界的高度重视。
一、数字图书馆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的关系
(一)数字图书馆与知识产权保护的一致性
利用现代计算机网络技术,在数字图书馆建设的过程中将传统的纸质文献和资源实现数字化,通过光、电介质进行存储,并将这些资源迅速地传递至数字图书馆用户,从而实现了图书馆服务的快速化和便捷化,实现了数字图书馆馆藏资源的快速共享。数字图书馆的出现及其快速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打破了传统图书馆的局限性,也使图书馆的服务范围和服务能力进一步提高。相比于传统图书馆,现代数字图书馆在真正意义上实现了图书馆资源的共享。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的产权,指的是人类通过智力劳动取得成果,并且劳动成果的创造者对劳动成果具有法律上的一种权利。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知识拥有人的合法权利,并对其合法权利进行保护。知识产权在推动智力创造、创新方面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图书馆的各种资源主要是由这些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智力劳动成果构成的,这也是数字图书馆进行资源共享的基本前提。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对于保护共享的信息资源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因此,从这一层面上说,推动数字图书馆建设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具有统一的目的和作用,具有一致性。
(二)数字图书馆与知识产权保护的矛盾
在我国知识产权中明确规定,精神产品的创造者对其创造的产品拥有占有权,其他人不得对其成果进行随意使用。这一规定表明知识产权拥有十分鲜明的排他性。随着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及其不断完善,虽然一方面能够推动我国数字图书馆的快速发展,实现馆藏资源的共享,维护数字图书馆的合法权益;但是另一方面,知识产权制度也对数字图书馆的发展构成了一定的制约。从数字图书馆的共享性来看,知识产权的排他性使数字图书馆建设与知识产权保护又具有一定的对立性和矛盾性。
二、网络环境中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挑战
(一)数字资源建设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在进行数字图书馆资源建设的过程中,需要将传统图书馆的纸质资源数字化。实现纸质资源的数字化在很大的程度上节省了图书馆空间,同时也能够满足数字图书馆用户移动阅读、碎片化阅读的需求。数字图书馆在对资源进行数字化的转化过程中,只是改变了图书馆馆藏资源的存储形式,对于部分馆藏资源实现数字化可以被归结到复制权范畴,并不包含创作成分,也不产生新的知识产权。对此,我国《著作权法》将“复制”定义为“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因此,在进行数字图书馆馆藏资源数字化的过程中,必须要得到知识产权的允许。
(二)信息资源传播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加强数字图书馆建设,实现馆藏资源的数字化,是为了适应现代信息网络的发展,实现馆藏文献资源地在线传输。但是,在进行数字资源网络传输的过程中可能会产生知识产权问题。图书馆将馆藏资源数字化,主要是通过互联网向数字图书馆发行,但是,图书馆并不具有发行馆藏资源的权力。此外,我国2001年修改的《著作权》中明确指出“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是公众能够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力”,明确指出网络传输行为属于作品的使用方式。数字图书馆通过网络方式将数字资源传输给用户时,很容易侵害版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在数字图书馆提供信息服务时,必须要得到版权人的授权。
(三)数字资源库建设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数字图书馆在进行建设的过程中,必须加强数字资源库的建设才能充分实现馆藏资源的数字化以及网络数字资源利用的更大化。数字图书馆在建设过程中的核心是加强数据库开发,从当前我国数字图书馆发展实际来看,数据库开发主要包括全文数据库、书目数据库和文摘数据库。在数字图书馆进行数据库建设的过程中,也是最容易引发知识产权问题的环节。数字图书馆在进行资源数据库建设的过程中,知识产权问题一直贯穿于数字图书馆数据库建设始终,其中涉及到作者、出版单位、数据库制作商以及社会公众等多个群体的利益。在现代网络环境中,盗版作品低廉的成本和无差别性使得知识产权问题更加突出。
三、网络环境下加强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
(一)在图书馆内部成立专职机构
数字资源的传播速度和传播范围在信息化时代背景下得到了很大提升,这也导致了知识产权问题十分突出。数字图书馆在进行建设的过程中,一方面要加强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另一方面也要尽量避免侵犯知识产权的现象。为了实现这一目标,有必要在数字图书馆内部建立专门的知识产权部门,专门负责知识产权问题[3]。首先,必须建立一支高素质的人才队伍,不仅需要具备专业的数字图书馆方面的知识,同时也要熟悉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法,且熟悉网络管理。其次,在图书馆知识产权保护结构运行的过程中,必须转变传统的观念。既要重视合理地维护数字图书馆的合法权益,也要尽量避免数字图书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侵权现象。
(二)完善数字图书馆许可机制
建设数字图书馆无法一劳永逸,在面对新的法律环境时,数字图书馆必须对图书馆管理思想、操作手段等方面进行改革。笔者认为,图书馆知识产权问题的核心问题在于利益平衡,关键是能够获得权利许可。知识产权许可机制本身作为重要的任务就是在版权和获取与利用信息之间维系平衡。现如今,越来越多的数字图书馆资源共享和资源服务活动被置于法律框架之内。因而,实际操作过程中需要授权的方式使数字图书馆获得数字信息资源版权的使用权利。当前,许多国家的法律对于传统的图书馆以某种方式使用作品的授权许可均进行了强制规定。因此,从全球范围来看,数字图书馆对于作品的利用行为正在被纳入法律辖制之内已成为一种趋势,数字图书馆在其未来的发展的过程中必然会走上与版权人缔结许可合同使用版权的道路。
(三)利用现代技术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现代技术手段能够为数字图书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提供重要的技术支持。数字图书馆在进行知识产权保护时,不仅需要依靠法律制度,同时也必须加强对现代技术的应用,才能达到更好的效果。当前,进行知识产权保护时通常采用的技术手段主要有认证技术、数字指纹技术等。在网络环境中加强用户的权限设置,即为数字图书馆的合法用户设置特定的用户权限和用户口令,可以避免非合法用户浏览数字图书馆的信息。除此之外,图书馆在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过程中也可以采取硬件技术进行保护。
四、结语
网络环境使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着全新的挑战,同时也为加强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一定便利。在网络环境中,针对数字图书馆的特点,尽快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地知识产权保护体系,能够推动我国数字图书馆建设的快速发展。为此,数字图书馆应该结合国内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在法律的框架内建立合理的使用制度,这样不仅能够保护著作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能够合理协调各方面利益,实现数字资源的高效利用。
[参考文献]
[1]曹沛.网络环境下数字图书馆的知识产权保护探究[J].中州大学学报,2012,(4):100-102.
[2]王建.数字图书馆建设和运行中的知识产权问题及对策研究[J].情报理论与实践,2010,(9):32-36.
[3]王兴.论数字图书馆中的知识产权保护[J].河北法学,2010,(6):155-1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