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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公证书精选(九篇)

个人公证书

第1篇:个人公证书范文

所谓滥用公证,是指公证当事人或非当事人为了某种利益,通过利用公证或冒用公证,滥用公证权利和公证文书,来达到规避风险或获取不当利益的目的。结合实践,滥用公证大致可以分为五类情形。第一类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作虚假陈述骗取公证书。现在公证文书的使用范围很广,出国、商业往来、遗产继承、招投标等都会用到公证文书。许多人为了其不法目的,在公证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作虚假陈述。提供虚假材料既包括非法的证明材料,如伪造的身份证件、文凭等,也包括出具单位真实但内容虚假的证明材料,如学校出具的虚假的成绩证明。作虚假陈述也包括当事人向公证处隐瞒事实或捏造事实,也包括串通他人提供虚假的证言。虽然公证法规定了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需承担法律责任,但现实中,很少有当事人因骗取公证书受到法律制裁。而由于当事人具有欺骗的主观恶意,公证处往往防不胜防,承担不利后果的也往往是公证处。

第二种滥用公证的情形主要就是为转嫁风险而利用公证。公证法规定了公证员的审查核实责任及错证赔偿制度,这在一定程度上刺激了人们利用公证来规避风险。如在商业交往中,双方因不熟悉而相互不完全信任的情况下,往往会寻求公证,从而让公证承担起主体资格、合同内容等的审查责任。如果公证处未能严格审查的,原本当事人的商业风险也会转化为公证处的责任。转嫁风险的情况还包括有关单位只有在某些复杂问题时会要求公证。虽然说公证要发展,承担风险也是不可避免的,但在人们存有为转嫁风险而公证的故意时,公证处的风险无疑会大大增大。如轰动一时的“西安宝马”事件,本人认为就是典型的转嫁风险的行为。当事人显然事先就有作假的故意,但通过办理公证,让公证员成了替罪羊。

第三种滥用公证表现为无限度的夸大或曲解公证的范围和作用。每一项公证都有特定的证明对象和证明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并不是在每个公证当中兼备的,往往有所侧重。公证书在更多的时候是以第三方作证的方式来证明行为或事实的真实、合法。公证证明的范围也

越来越细化,很少对整个事件、行为进行证明,而是越来越多地采用证明其中一个事项、一个环节或证明事件、行为的外在的真实性合法性的办法。这是因为科学的发展,越来越多的行为需要有专业人士完成或借助一定的仪器设备,公证员只能证明眼见的行为、过程的真实性,对专业人员和仪器设备的工作只能从程序上予以证明,对实质内容是不敢证明的,也就是说对证明对象的合法性通常不予证明。但有些当事人为了达到自身目的,会故意对公证内容进行歪曲。如在汽车节油大赛中,公证处往往是对所有参赛车辆的行驶里程和耗油量进行证明。而主办方一般只用到冠军的成绩,在宣传的时候就成了“XX车经公证百公里耗油X升”。这就是故意曲解公证,作夸大性的宣传的例子。还有的如媒体曾炒得沸沸扬扬的“处女公证”①,实际上就是公证处对有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处女鉴定证明进行了真实性的公证。而人们一曲解,媒体一夸大,就成了公证处直接来证明是否处女了。可见夸大或曲解公证对象和内容的对公证事业的危害也很大。

滥用公证的第四种就是打擦边球,通过混淆法律关系,将公证书另作他用。公证都采取一事一证的方式,并且每个公证的作用各不相同。比如出生公证和亲属关系公证,有时候在内容上所显示的关系是同一的,但在现实中并不能代替使用。而将公证书另作他用或者在法律关系明确、公证事项也明确的情况下要求采用另外的公证事项,这一方面是由于有些当事人为了简便手续、减少支出或故意借用公证的名号;另一方面是有关的公证书使用接收单位不了解公证,不明白公证书特定的证明内容和范围及由此而决定的公证书使用效力,很多单位往往只说有公证书就行。本人就碰到过一个此类案例:一人死亡在银行留有存款,其配偶想取出存款,来公证处咨询,答复要办理继承公证。当事人嫌继承公证太麻烦,就去银行沟通。结果银行来电话说只要有公证就行了,并表示可以由该配偶发表一个声明,愿意承担其一个人支取该笔存款的所有法律责任。姑且不论这份声明书公证的法律意义和实际使用效果,也不管公证处可能要承担的法律风险。在此案中,继承关系很明确,任何公证员都知道应办理继承公证。可当事人怕麻烦,银行又不了解公证,如果公证处就出一份声明书公证书,那显然是自己打自己的嘴,自己同意当事人滥用公证,此类作法一旦开了先河,以后可能就不会存在继承公证了。

滥用公证的第五种情形就是伪造公证文书或没有公证而冒用公证名义,虚构公证。这种情况往往是不法分子用于诈骗,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伪造公证文书和冒用公证名义都是看中了公证的公信力和人们对公证的信任。有些人在第一种滥用公证——骗取公证书不能得逞时,会自己伪造公证文书。而冒用公证名义、虚构公证或许每个人都碰到过。平常在手机、QQ和邮箱中都会收到中奖消息,甚至还有书面信件。这些消息都称中了大奖,需要中奖者预先支付公证费或个人所得税。为了表明中奖的“真实性”,往往会说明由公证处公证,并煞有其事地写着公证处的名称、地址、电话和公证员的姓名、编号等等。这种典型的中奖诈骗就是冒用公证,虚构公证,而由于人们的一时贪念和对公证的信任,上当的人不在少数。

二、如何防止公证滥用

(一)完善公证审查核实,确实提高公证质量

要预防人们滥用公证,首先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要严格根据法律规定和办证程序规则办理公证,尽到勤勉尽职的义务,同时提高业务水平,仔细审查核实每个公证事项,保证公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在公证中,审查核实是最重要的一环,是查明事实,确认证明结论的必经环节。公证法规定了公证机构的核实义务,如果公证机构未尽核实义务,导致错证和假证,则无疑公证处和公证员对外要负全部责任。而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或作虚假陈述所要承担的责任,公证机构往往很难追偿。因此,要预防公证滥用,公证机构首先要从内部出发,完善各项公证程序,提高公证员的执业能力和职业道德素质,使当事人骗取公证书的目的无法得逞。

(二)“公证”一词的专有保护

有人在公证法制定时就提出应当在法律将公证作为专有名词予以保护。②因为公证是一项法定的证明制度,公证有一整套的法律法规规范公证工作和规定公证书的法律效力,是一项独特的法律制度。遗憾的是公证法并没有对公证进行专有名词保护。这一点银行业立法就走在了前面。《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据本人所知,在国内使用“公证”一词的,除了公证法规定的“公证”外,还有海事公证和棉花质量公证检验两类“公证”。实际上所谓的海事公证,就是海事保险当中的事故调查和评估认定。棉花质量公证检验则是指“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棉花的质量、数量进行检验并出具公证检验证书”③ 。这样众多的“公证”,可能连我们作为其中一份的公证员也不一定了解。而现实中,由于公证机构改革,公证处大多脱离了行政序列,成了行业组织,特别是设区一级的行政区域内的公证处需要起字号,使得老百姓对公证姓“私”姓“公”有了疑虑。同时,由于没有专门的法律保护,人们可以随意滥用公证而不需承担什么法律后果。笔者曾经就在当地的报纸上看到说某某活动由公证处公证,结果是公证处根本没有受理过此类公证。如果有“公证”的专有名词保护,并授权任何一个公证处有权对滥用公证行为追究责任。在这种情况之下,公证处就有权要求滥用公证者承担法律责任。

(三)申请人承诺和公证告知

在当事人申请公证时,应当要求其明确申办公证的理由及公证书的用途并做出不作其他用途的承诺。而作为公证员,应该在受理公证时将公证采取的方式方法及公证证明的对象和内容明确告知当事人,让当事人明白公证,合理使用公证文书。当事人申请公证都有特定的目的,有些当事人为了骗取公证书会作虚假陈述。因此公证员在受理公证时,要多问几个为什么,当事人为什么要办这公证,办了这公证对他有什么用处,公证处会存在什么风险等。公证员要通过询问过程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真实意图,引导当事人正确选择公证事项。

(四)在公证文书上进行加注

公证文书上进行加注,主要是两方面的内容,一是限定公证书的用途,一是明确公证书的证明内容和使用效力。在公证书中加注公证书用途,能够明确公证文书的使用范围和效力,这样当事人很难将公证书另作他用,也为接受使用单位采证公证文书提供了明确的指导。现有的在公证书中标明用途的,只有在涉台的亲属关系公证中,需要加注仅限用于诸如探亲、减免税等特殊用途。而明确公证书的证明内容和使用效力也是防止当事人滥用公证的一个有效手段。在中公协新出台的《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的指导意见》第十条,公证机构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涉及处分房屋的委托书公证,可以在公证书中加注:“本公证书未对委托人是否具有处分权做出证明”。第十六条,??仅对转委托人的签名(印鉴、指印)和签署日期进行证明,不对原委托书目前的有效性进行证明,并可以在公证书中加注:“本公证书未对原委托书目前是否有效做出证明”。笔者在采用当事人声明形式作证人证言的保全证据公证时,也会加注“本公证书仅证明声明人发表声明行为的真实性,对声明书内容真实与否不予证明”。这样的加注就明确了公证书证明了什么,没有证明什么,能够有效避免当事人将公证书另作他用或故意曲解公证内容的滥用行为及接受使用的单位和个人被当事人蒙骗。

(五)公证文书加密、联网查询和公证机构保管公证书

对公证书进行加密和提供互联网查询,也是防止公证书造假的有效方法。由于大多公证文书有固定的格式,公证文书造假很容易,而人们往往很难识别,且查询途径也不方便。现在成都和广州的公证处已经推行公证书加密,在公证书中加印条形码用来防伪,同时开通查询系统,供验证公证书的真伪。④

由公证机构保管公证书,也可以有效预防当事人滥用公证书。因为当事人申办公证都是有特定用途的,一般都提供给特定的部门作为证据材料使用。如果在当事人办理完公证后,由公证处保管公证书,待其需要向有关部门提供公证书时,可由该部门直接向公证处领用公证书。而公证处可以在有关部门领取公证书时向其说明公证书的证明内容和使用效力,确保

有关部门正确采证公证书。这样就能有效地防止当事人将公证书另作他用或随意曲解公证书内容。有人提出在办理夫妻之间因外遇产生的手机短信息保全证据公证时,“为防止当事人改变公证书使用目的,利用公证书对丈夫或‘第三者’进行诋毁名誉、威胁或其它侵权行为,可以与当事人协商,将公证书留置于公证处,在进行离婚诉讼时,由法院直接从公证处提取公证书。”⑤

三、公证被滥用的救济

(一)与滥用人协商并设立黑名单

滥用公证者有故意也有无意的,如果当事人为了自身的利益曲解公证或冒用公证的而没有造成严重损害的,公证处可以与之协商,要求其停止滥用行为、消除影响。公证处可以要求滥用者在报纸或电视上发表声明,对滥用情况作出解释,消除对公证处的不利影响。 同时对滥用者要设立黑名单,对其信用进行记录。公证法赋予了公证机构在申请人申办非法律规定必须公证的事项时,有权不受理公证。如果滥用者再次申办公证的,公证机构可以不受理,或受理后可以提出更为严格的要求。这也是在现有法律条件下,公证机构可以自我救济的唯一有效途径。

(二)撤销公证书

根据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只有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公证处申请复查,要求撤销公证书。这种规定不能不说存有缺憾。难道公证处自查出了错证、假证,公证处就没有权利直接撤销公证书了吗?显然这是不符合逻辑的。因此,对上述规定也应该作扩大解释,即公证处在自己发现错证、假证时,有权利主动撤销该公证书。这样才能做到有错必改,切实防止滥用公证,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及公证的权威。由于当事人通过提供虚假材料、进行虚假陈述等方式骗取的公证书,公证书在质量上肯定存在瑕疵甚至错误。而当事人往往凭借此公证书获取不当利益。所以应当赋予公证处通过自查确认后撤销错误公证书的权利。法律规定被撤销的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机构要及时告知公证书使用接收人撤销公证书的情况。这样只要公证书一被撤销,滥用者据此行为就无效,取得的不当利益也要返还或被收缴。如此,就能消除公证书被滥用给他人带来的损失。

第2篇:个人公证书范文

关键词:公证文书 强制执行 效力

一、 公证文书的价值

公证是非诉讼机制,相对仲裁解决纠纷的效力而言,公证效力的执行是为了最大限度地预防纠纷。公正效力通过公证文书具体体现,公证文书是公正效力的载体。噶尔冯教授认为公证文书提供的基本保证就是避免各方纠纷和减少法庭干预的预防性法律保障。《公证员入门》一书对公证文书的定义是:它是公证机构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申请,按照法定程度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所制作的各类法律文书的总称,是我国司法文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公文书范畴。因此公证文书具有法律所赋予的特殊的对双方当事人约束力,加拿大法学教授塔比认为,公证文书是司法安全、司法稳定的工具。另一方面,公证机关是国家法律所认定的特殊的机关,它最直接的职能就是证明事实。毫无疑问所有的公证文书都具备法定证据效力。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作了明确的规定,内容如下:“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公证证明的除外”。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也对此规定明确,并无异议。其实,公证文书并不受单一国的法律或政治制度的影响,它是通用于全球的合法有效的公证文书。

公证文书的强制执行是公证机构的主要业务,主要目的在于实现权利的高效性,将预防纠纷的作用最大限度发挥。实际上,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公证制度中,公证文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是主要特征之一,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此也有明确规定,尽管公证机构在公证活动实践中备受疑虑,但是我国公证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已发展成一个不争的事实。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探讨一下强制执行公证文书的来源。

二、强制执行公证文书的来源

世界上各国的公证制度起源于欧洲,而欧洲的公证制度起源于古罗马帝国,至今已有两千多年的历史。现代公证人的历史发展脱胎于最初的抄录事务者、速记者以及后来的记录人,在这几个阶段公证文书最主要的体现就是证明效力。经过几个世纪的变迁,到了13世纪,公证书在证明效力之外产生了强制执行的效力,也就是当代公证文书强制执行效力最早可追溯与13世纪。早期的强制执行效力时期被称之为“假设诉讼时期”,该说法主要是由于当时的公证程序所引起的,依照当时的法律条件,双方当事人订立契约为取得强制执行的效力,必须先向法院提起形式上的诉讼,所以称之为“假设诉讼”。简单来说,“假设诉讼”的目的在于获取公证文书强制执行的效力。从当时的程序不难看出过程的繁琐,因此后来逐步改为非诉讼事件程序进行,也就是由公证机构负责,由专门的公证人员执行,这大大地简化了程序,且一直沿用至今。

三、强制执行公证文书的价值

强制执行公证文书是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公证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法院、公证机构、公证人员、双方当事人等其他参与人所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在所有公证文书中,强制执行公证文书是唯一具有司法属性的文书,不需要经过审判就可以而且应当直接以国家强制力实现该项文书载明的权利,它体现的是中国民事立法与公证相关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安排。

(一)强制执行公证文书的特点

首先是强制执行公证文书的准司法性。强制执行公证文书可以越过法院的审理程序,直接进入执行程序,它是与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仲裁机关的仲裁文书相并列的活动。其次是强制执行公证文书的意思真实性。公证机构在赋予公证文书强制执行效力之前必须确保双方当事人之间关系很明确且不存在任何争议,否则公证机构不能受理此类公证业务。其三,公证文书强制执行范围受法定的约束。我国法律对强制执行公证文书的适用范围要求严格,公证机构必须严格遵守前提条件,才能在受理纠纷的过程中赋予公证文书强制执行的效力。并不是所有的公证文书都可被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也就是说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公证文书,公证机构必须在此基础上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例如,债权公证文书是强制执行公证文书中的一类,该类公证文书具有预置性的特征,债权人一般会在债权公证文书中设定一个履行期限,只有在履行期限届满而债务人仍不完全履行甚至完全不履行义务,此时债权人才有权要求公证人签发执行文书。最后一个特点是执行程序的高效。有学者调查发现,我国2007-2099年,农村发展银行所涉及的经济纠纷案件胜诉率分别为99%、100%、100%,但是同期法院的执行收回率只有5.9%、8.3%、7.5%。通过两者的数据对比可发现就算诉讼程序为债权人得到胜诉,但是并没有执行到位,这是日常所认为的“一纸空文”。而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可直接进入执行程序,这对司法程序而言,有效节约资源节约成本,对债权人而言可尽快获得合法利益。

(二)强制执行公证文书的效力

在探讨强制执行公证文书的效力之前,有必要先阐述公证文书强制执行制度当前所存在的争议。有学者研究认为强制执行公证文书会阻碍甚至使得当事人丧失诉讼权,另外公证文书的强制执行是否会出现不可控的局面。其实笔者认为无需担心这些问题,学界针对强制执行公正当事人是否仍然享有诉权的看法分为两大学派,一是肯定说学派,二是否定说学派。持否定说看法的人数居多,笔者也赞同该观点,这是因为在当事人申请公证机构赋予其公证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前,该当事人已经自愿放弃公证事项的诉权,选择直接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的程序,这是当事人行使程序自主选择权的行为。同时,当事人的自主选择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体现的正是强制执行公证制度的社会价值性,若在当事人不完全履行义务甚至不履行义务时仍保留诉讼的权利,那么便会使得公证制度的社会价值性大打折扣。另一方面,强制执行效力其实是公证人准司法权的具体体现,它使得公证人出具的强制执行文书具有与法官出具的生效裁判文书同等的执行力。其次,此类公证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并不是公证人的主观认定,而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自愿达成的协定,公证人的裁量是建立在契约自由原则之上的。

针对公证文书是否会出现不可控局面,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如下:公证文书是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执行依据。其次,公证法以及公证程序规则的明确性表明了公证机构是一个能够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机构。另外,最重要的一点原因是公证行业已经建立全国联保的行业责任保险,公证文书的强制执行业务在保险范围之内,因此,这就为该公证文书的抗风险能力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公证强制执行制度是公证机构依法赋予的民事执行制度,它是以人民法院的执行为后盾的,也就是说人民法院是执行的主体,公证事项是执行的客体。纵观国际上的其他国家,德国的两部法律《民事诉讼法》以及《强制执行法》同时对公证书做了这样的规定:“公证书是执行证据,公证证书法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执行证书签发作了规定”。同时西班牙《公证法》也做了类似的规定:“公证书具有证据效力,特定的公证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公证法》都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持认可和支持的态度。因此强制执行公证文书的效力是司法所拥有的,以国家强制力执行的,在一定履行期限内、空间范围里所赋予的主体行使权利或者督促主体履行义务的作用力,这种作用力是国家法律所派生的,是刚性的效力,对社会现实生活而言意义重大。

(三)强制执行公证文书的现实意义

1.疏减诉源,节约司法资源

公正是公证制度毋庸置疑的内在品质,并且上文阐述过公证文书的强制执行制度的特点之一是准司法性,最大的作用在于预防纠纷,它是一国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即使公证文书强制执行制度是一项非诉讼的程序,公证权与司法权并不重合,但是它的效力与法院裁判文书的效力相当,这对于司法程序来来说起到了分压的作用,为法院的审判程序减少了诸多不必要的诉讼案件。

另外,在公证文书强制执行的过程中公证人发挥了巨大的作用。Henry W. Ehrmann(1974)在《比较法律文化》中这样描述过:“公证人居于市民生活千事万物之开端与终点,恰如教士在宗教秩序中之地位。”公证人探究的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真实表示,在公证活动中起到“照相机”的作用,保障当事人充分自愿的原则,从而使得只有极少部分的案件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的程序,这在很大程度上节约了司法资源。

2.督促债务人履行义务,降低债权人实现利益的成本

强制执行公证文书与普通文书最基本的区别在于债务人对公证文书做出的执行承诺。执行承诺是债务人必须就期限到期但是仍未履行义务而愿意接受法院的强制执行,它体现的正是强制执行公证文书的正当性。另一方面,强制执行公证文书的运行具有单向性的属性,这种单向性以人民法院为强力后盾,从而使得债务人在执行程序中的反抗力量相当薄弱。同时反抗力量的薄弱凸显了公证文书强制执行制度的强大威慑力,从而使得债务人会更加自觉履行义务。据某学者的调查结果发现,约80%的债务人能够在公证执行程序中自觉履行义务。

从成本的角度出发,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运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程序审限是六个月,特殊情况则可延长六个月,这对于通过诉讼手段保障利益的当事人而言,不仅耗时而且耗费较高。而如果公证事项的双方当事人因某种合法行为所形成的关系明确的债务债权关系,该关系中金额确定、期限明确,就可不必经过司法的诉讼程序而直接依靠强制执行公证文书的签订直接进入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这对出于保障利益目的的当事人来说通过公证手段比通过诉讼手段可在很大程度上降低成本。

3.进一步提升社会诚信度

信用是当代社会经济高度发达下市场经济的基石。因此需要相应的法律制度与其相适应,而完善的法律制度不仅仅包括诉讼体系,也应该包括非诉讼体系。在民商事交易活动中诚信缺失较为明显,已成为民商事活动发展的瓶颈。公证制度作为国家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应该最大限度地发挥预防纠纷的作用,在民商事交易活动中帮助双方当事人迅速实现利益的保障,维持社会经济秩序。其实,公证制度是基于信用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是社会信用体系的一部分,它能够快捷高效地帮助债权人实现利益,且成本低廉,这对于民商事交易活动的顺利完成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并且在利益实现的过程中,由于债务人对于公证文书强制执行的认识,知晓不完全履行或者完全不履行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间接增强了债务人履行公证文书的责任心,提高了履约率,这对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双方认识而言是一种互信度的提升,从而也就进一步提升了社会诚信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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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篇:个人公证书范文

论文关键词 招标投标 公证 阳光工程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日新月异的发展,公证机构坚持原则、严格程序、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的特点日益显著,在招投标领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公证机构如何防范风险,顺利实现监督职能,确保招标投标活动开标过程的公正公平,推动招投标阳光工程,值得我们思考和探讨。

一、公证介入招标投标活动的重要性、合法性

招标投标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关根据招标单位的申请,依照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招标投标双方的主体资格和有关文件和材料进行审查,对整个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现场法律监督,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的一种非诉讼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11条(五)项规定,公证机构可以办理招标投标事项。招标投标是一项众多单位参加,程序复杂严谨,充满激烈竞争的重大经济活动,这项活动一旦开始,各方就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为了防止招标过程中各种违法现象和不正之风的出现,招投标双方都迫切需要寻求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公证机构此时参与进来对保证招投标活动能够按照公平、公开、诚实信用、择优中标的原则进行,是当事人都普遍采取的一种简便、有效的自我保护的法律手段。因此,我们对项目招标程序的合法性把控,对整个招投标过程的系统梳理,对各环节风险点的识别至关重要。

二、公证在招投标活动中的审查、监督、防控风险的作用

招标公证程序主要分为受理、审查、现场监督和出具公证书四个阶段。在实践中,这四个阶段在招标投标公证中并非是截然分开的,而是相互衔接、贯穿始终的全过程。整个招投标都要把握“公开”的原则,要求招标信息公开、程序公开、开标结果公开。公开的基础上要强调“程序”二字,因为结果的合法,是建立在各个招投标环节、细节程序合法的基础上。

(一)缜密审查、严格把关、强化受理阶段风险防范

审查环节非常重要。《公证程序规则》第51条规定:“公证处办理招标投标、开奖、拍卖等公证事项,承办公证员应亲临现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审查核实”。经对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的审查,对符合规定办证条件的,公证处应委派两名以上公证人员(其中应至少有一名为公证员)参加整个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现场监督。现场监督是指公证人员亲临现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每个环节进行监督,并予以证明的活动。在现场监督阶段,公证人员的主要任务是,监督招标投标各个环节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的时间、地点、程序、原则和方法进行;对其中违反规定的行为予以纠正;查验有关人员的身份,审查投标方的投标资格;对招标投标过程中的主要环节和重要事项给予现场证明。根据招标投标活动各个阶段的特点和内容,公证员的现场监督活动也要有所侧重。笔者认为除严格审查《招标投标公证程序细则》第九条规定的需着重审查的事项,还要重点把握住两项审查:一是对申请人资格的审查。现在申请人大部分由原来的业主申请变成招标公司申请,所以在要求招标公司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招标资质证书等基础材料时,最重要的是要招标公司的中标材料,因为现在的招标公司项目招标由原来的指定变成现在的中标,招标公司也需要经过投标、开标、中标后才能取得项目的招标资格。二是对招标项目的程序性审查。主要审查:公开招标的,在招投标网上的开标时间的确定是否在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即开标时间),最短不少于二十天,如果对招标文件有澄清或修改的,也必须是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天前。如果符合上述条件的,予以受理。

(二)审时度势,把握细节,确保招投标的公平诚信

投标人资格的审查一般是由招标在出售标书时就已经审核,笔者认为公证员审查的重点是投标人交纳保证金的时间不符合招标人的要求、机构拒绝接收标书时,双方对保证金的递交时间的确认,应根据双方提供的银行汇款单来确认。其次是对可以接收的标书是否密封完好的审查。这项工作一般是由公证员进行,大部分开标会议议程中有一项就是“由公证员宣布标书密封情况”的安排,此时需要提前了解招标文件上关于招标文件上规定的标书的密封条件,如在标书什么位置上加盖“密封”章才算密封完好。这里需要注意如果投标单位用单位公章密封文件的,是应该废标的,因为投标时递交的文件不能体现具体某一个投标人的任何信息。因为招标文件规定了标书的截止时间,但并不规定递交标书的起始时间,如果投标人在开标前几天递交标书,接收标书后信息外泄,容易出现被修改投标报价风险,这也是招投标中“公平”体现。第三是对投标截止时间的监督。要求公证员严格把握接收标书的截止时间。为了避免招标人与投标人的时间出现误差,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要求招标机构拨打北京时间的报时电话“12117”,打开免提,提示大家截止接收标书的时间。对投标时间的把握是控制投标、串标的一个最大的风险点,每延误一秒就有可能存在因为投标底价泄露致使施工单位修改报价延误递交标书,或者投标单位互相串通投标价控制整个平均报价,影响中标结果的情况,如果接收了这些迟到的标书对其他投标单位不公平,违背了的公平原则。投标时间截止后公证员要核对标书的接收情况,报名多少家,递交了多少家,要做到门清,如审查投标单位是否达到三家、各标段有多少家、投标单位对这个标段中标价等等,所有投标单位和业主在开标时基本根据这些信息就能算出自己中标的机率有多大。

(三)规范程序,明确职责,做好开标现场监督

开标是整个招投标公证的核心环节,这个环节对招标人来说关系着是否能选择优质的施工队伍,投标人是否以合理的价格中标。开标开始后要格外关注唱标,一一核对标书报价,做好记录,对于大小写不一致的,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执行。需要特别注意的就是开标时,投标文件中开标一览表(也就是报价表)的内容与投标文件中的明细表内容不一致时,应以开标一览表(也就是报价表)为准。开标一览表的内容是经过唱标人向所有投标人公示过的,这是“公开”原则的体现,在招投标这种大型的活动中,公开的信息优先于不公开的信息,是作为招投标原则予以确认的。

另外开标过程中,笔者认为公证员要检查公证的授权书公证书,虽然招标文件中一般不规定公证员必须检查,但是现实中经常发现在开标过程中授权书公证书存在假证现象。诸如盖名章公证处公证员与所盖公章公证处不符;公章应该盖在日期上,假公证书却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XXX公证处”上等等。但对于假的公证书能不能成为业主废标的理由,是要看招标文件上规定的,公证员发现假公证书,可按照司法部办公厅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厅2000年12月15日的一个联合通知《关于认真做好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招标投标公证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第五条规定来进行,该条规定的具体内容是“公证机构对公证过程中所发现的问题要认真做好记录,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记录好反映给业主。在开标结束时,对符合规定的程序、方法、原则的开标活动,公证人员应当场宣读开标公证词。开标结束后,在开标记录上签字,并将投标人签字确认过的开标记录表复印一份存档。

目前在整个招投标过程中,一般需要公证处公证的有两项,一是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对具体负责投标工作人员的授权书的公证,另一个就是开标现场的公证。授权书公证看似简单,但内涵名目颇多。如为广东某单位投标办理授权书公证,该项目涉及金额近百亿,却因公证书上钢印不清评标时被专家废标,但这个投标单位的报价在开标及评标过程中的综合评价为第一名,投标单位通过广东省交通厅、广东省纪检委来查询这个公证书的真伪。我们当时找到卷宗及交费发票的底联证明确系我处出具,因投标单位在办过公证后为了给公证书套页码,多次过打印机,结果把钢印熨平了,只有仔细地看才能看到钢印外圈轮廓。查明原因后中标单位把原来因投标实际发生的费用补贴给投标单位后双方协商解决了问题。从这个案例得出,即便一个简单的公证我们也要严格按程序办理,要做好公证工作中的每一个细节,确保公证质量。

三、适时记录,合理归档、秉公执法

开标现场监督的公证书的归档。《公证法》第35条规定“公证机构应当将公证文书分类立卷、归档保存”,这项规定使公证文书材料的立卷归档不仅是一个工作要求,而且成为一项法定的职责。档案的特点是记录的原始性,使它具有无可替代的权威性,使档案具有凭证的作用。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开标价的记录至关重要,它关系着每个投标单位一年的盈亏。曾经有一个单位在开标结束后到公证处查询开标记录,原因是记录与他们的报价不一致,查后发现是一致的,原来是是投标单位做标书的时候,领导定好了标价,但是做标的同志填写错了。所以,每次开表后,公证人员对整个现场监督活动都应认真制作记录,并存档,特别是对现场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提出的建议、当事人的解答、采取的措施、对投标箱、标书、投标方的资格审查的结果、发表的现场公证词等更要做出完整、准确的记录。这不仅是公证文书立卷归档的需要,也是日后发生疑问、纠纷时,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重要凭证,切不可草率从事。

第4篇:个人公证书范文

【关键词】公证文书法律效力维护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公证制度之所以有其存在的必要, 人们之所以办理公证, 无非是因为公证在社会生活中有其独特的法律作用。公证的独特法律作用是通过公证的法律效力来实现的。公证的法律效力在整个公证制度中是一个带有根本性和全局性的问题, 可以说, 公证的法律效力是公证制度的生命。

一、公证法律效力的来源

我国公证的法律效力来源于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政府规章及人们的约定。

1、法律。我国一些法律对公证的法律效力作了规定。《公证法》对公证的法律效力作了规定, 体现在第三十六条关于公证证明力的规定上。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关于公证的强制执行力、法定公证等仅是对其他法律的重复性规定, 不能作为公证法律效力的来源。

《继承法》第二十条对公证的法律效力作了规定。该条规定,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 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这反映出《继承法》对公证遗嘱的特殊保护效力。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 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这两条规定, 是《合同法》对赠与公证的特殊保护。《收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收养关系是经公证证明的, 应到公证处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公证证明, 否则, 解除行为无效。这条规定,也是对公证收养的特殊保护。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了公证在诉讼中的证明效力和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

2、行政法规。我国一些行政法规规定了公证的作用,同时也体现了公证的法律效力。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规定, 股票发行认购表, 在公证机关监督下公开抽签。这一规定, 即说明了公证是股票发行认购的必经程序即股票发行这一行为成立要件的法律效力, 同时也说明了公证机构对股票发行的监督法律效力。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中规定, 处理婚姻事务, 须提交经过公证的有关婚姻状况的证明。这反映出公证成为涉台婚姻行为的成立要件的法律效力。

3、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 经过公证的书证其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这一规定表明了公证文书的强势证据的法律效力。

司法解释赋予公证书的不仅仅是一般书证的一般证据效力, 而是强势证据效力。

4、部颁规章。司法部制定的《提存公证规则》规定,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公证具有债的消灭和债之标的物风险责任转移的法律效力。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公证具有保证债务履行和替代其他担保形式的法律效力。

5、当事人约定。当事人约定办理公证的, 约定也是公证效力的来源, 如《黑龙江省公证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应当公证的事项, 其公证书具有法律行为和其他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成立要件的效力。􀀁

6、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对一些法律事实、法律文书和法律行为要求办理公证证明。

二、我国公证的法定效力体系

公证的效力又称为公证书的效力, 是指公证证明的适用范围和对人的法律约束力。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公证具有以下三种效力: 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与法律要件效力。

首先,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 “人民法院对经过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 应当确认其效力。”这说明公证书是一种可靠的证据, 具有特殊的证明力, 可供接受者直接采用, 而无须核查。其根据在于公证机关是国家司法机构, 国家赋予公证机关依法证明的权力。它通过事前的调查核实工作, 使经公证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得到确认, 故具有无可争议的证明力, 可以直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根据。

其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4 条第10款规定, “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 认为无疑义的,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36条第一款“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就是说经过公证证明的追偿债款或物品的债权文书, 债务人不履行时, 债权人可持该公证书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而不须经过诉讼程序。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被认为是法律赋予公证机构的特殊职能, 是法律强制性在公证活动中的体现。

最后, 公证书还具有法律要件效力。《民法通则》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 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证是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定形式之一, 因此, 当法律要求采用公证形式时, 当事人就必须履行公证手续, 方能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诉讼,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 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 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 才具有效力。”这说明在特定条件下, 公证证明成为某些法律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 不办理公证就会影响该行为产生法律效力。

三、公证文书的法律效力的维护措施

1、审判活动中公证文书的效力

第5篇:个人公证书范文

江苏省司法厅公证管理处:

你处司公(90)第46号《关于如何处理当事人申请撤销继承权公证书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继承权公证书问题。由于被继承人何妙根的妻子沈云秀和女儿已经在公证处作了放弃继承权的真实意思表示,公证处为何妙根和沈云秀的四个儿子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真实合法,因此,对沈云秀放弃继承权的反悔不予支持,不能撤销继承权公证书。现何的四个儿子同意将何的遗产转归沈云秀一人所有,可由他们商得其各自配偶的同意后,将继承的房产赠与沈云秀,公证处可为他们办理赠与公证。

二、关于赠与公证书问题。赠与人沈云秀将自己的房产赠与四个儿子后反悔,要求撤销赠与公证书,鉴于赠与公证后,当事人未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且未实际改变房产的占有使用,因此,可由赠与人发表一份变更原赠与的声明书,连同原赠与公证书一并交公证处存档。

三、关于析产协议公证书问题。公证处办理析产协议公证书并无错误,因此公证书不能撤销。但由于赠与人反悔后,经公证的析产协议内容发生了变化,可由原协议人共同发表协议书无效的声明,连同原公证书一并交公证处存档。

第6篇:个人公证书范文

由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权利人在诉讼中较多地运用到公证取证手段。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证据效力是公证书的最基本的效力,是指公证书是一种可靠的证据,具有证明公证对象真实、合法的证明力,可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公证证明的除外”。《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亦有类似规定。根据这些规定,除有相反证据并足以公证证明的情况外,公证书具有绝对的证明力,是人民法院可以直接采信的证据。

我国1982年颁布的《公证暂行条例》第三条对公证处的性质规定为“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赋予了公证书以国家公信力,这使得不少人将公证书的效力绝对化。已于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公证法》对公证处的性质在第六条重新界定为“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同时关于公证效力在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该项公证的除外。”这些规定体现了公证的非营利性、独立性、社会中介性以及享有公共权力的公证性质。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经过公证证明之后,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已被公证机关所确认,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公证的证明力来源于法律授权,公证机构及其依法作出的公证具有较高的公信力。

公证书制作的严谨法律程序是公证书具有特殊证据效力的根本原因。公证优于私证的原因,主要不在于它代表国家的证明,而是因为,通过严谨的法律程序,公证更具有客观反映事实的作用,因而更加令人信服。归根到底,国家职权——证明权的权威,最终都必须通过公证人员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事得以体现。所以,大多数国家都将公证作为一种社会公共活动,与国家行为明确区别,国家对公证行为行使监督,设定严格的行为规则,但国家并非作为该活动的行为主体。也因此,公证书的特殊证据效力与公证员的法律专业水平及公正、理性的职业道德准则密切相关。我国的现状是公证人员的责任心、业务能力极不平均,公证程序中的合法性、严谨性水平参差不起,导致有的公证书在事实证明上的公信力备受质疑。

对于公证效力的争议的诉讼解决机制,《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即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已生效的公证书发生争议,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也就是说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已生效的公证书公证的事项发生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可以以其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解决其实体争议。在法院的审理中,公证书所证明的公证事项被法院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则公证书有效,反之,公证书自然失效或部分失效。在国务院提请审议的公证法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曾规定:“公证当事人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撤销或者拒绝撤销公证书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证法草案审议和征求意见的过程中,这一款的规定有不少反对意见,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事项发生争议,通常是对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有争议,这一争议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予以解决。如果规定一个以公证机构为被告而请求法院解决公证书效力问题的诉讼,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争议仍须再提起一个诉讼最后解决,当事人要两次,法院也要审理两次。这种制度设计是不经济、不科学的,也是没有必要的。将公证效力的认定作为一个单独的民事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也没有规定。基于如上考虑,对于设置此项单独诉讼程序的规定,没有采纳。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公证法删去了前述规定。

在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中,公证书依法具有当然的证据效力和优势证明力的同时,对公证书所证明的相关事实也还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结合其他证据全面把握案件事实。对于相反证据的理解,笔者认为也不应当拘于对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相反证据,而是案件中所出现的、与公证书证明事实相矛盾的证据。人民法院审查公证证明时,审点应是当事人是否具有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该证据是否充分,是否足以公证证明。如果当事人没有相反的证据,或者该证据不足于公证证明,人民法院只经过形式审查,即可直接认定公证证明的效力。

第7篇:个人公证书范文

第一条为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预防纠纷,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第三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全国设立中国公证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公证协会。中国公证协会和地方公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中国公证协会章程由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公证协会是公证业的自律性组织,依据章程开展活动,对公证机构、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公证机构

第六条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第七条公证机构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或者市辖区设立;在设区的市、直辖市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公证机构。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八条设立公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场所;

(三)有二名以上公证员;

(四)有开展公证业务所必需的资金。

第九条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第十条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核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

(一)合同;

(二)继承;

(三)委托、声明、赠与、遗嘱;

(四)财产分割;

(五)招标投标、拍卖;

(六)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

(七)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

(八)公司章程;

(九)保全证据;

(十)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十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第十二条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事务: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事务;

(二)提存;

(三)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

(四)写作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书;

(五)提供公证法律咨询。

第十三条公证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二)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三)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

(四)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五)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

(六)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公证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财务、资产等管理制度,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建立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五条公证机构应当参加公证执业责任保险。

第三章公证员

第十六条公证员是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执业人员。

第十七条公证员的数量根据公证业务需要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证机构的设置情况和公证业务的需要核定公证员配备方案,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担任公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二十五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

(三)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四)通过国家司法考试;

(五)在公证机构实年以上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实习一年以上,经考核合格。

第十九条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十年的公务员、律师,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经考核合格的,可以担任公证员。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证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被吊销执业证书的。

第二十一条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公证员应当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依法履行公证职责,保守执业秘密。

公证员有权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和福利待遇;有权提出辞职、申诉或者控告;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或者处罚。

第二十三条公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

(二)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

(三)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

(四)私自出具公证书;

(五)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六)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

(七)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九)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免职: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年满六十五周岁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

(三)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的;

(四)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第四章公证程序

第二十五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但遗嘱、生存、收养关系等应当由本人办理公证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的,公证机构可以要求补充。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将告知内容记录存档。

第二十八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

(二)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

(三)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

(四)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

第二十九条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三十条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但是,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申请办理公证的;

(二)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

(三)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专业技术鉴定、评估事项的;

(四)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的;

(五)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六)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或者拒绝补充证明材料的;

(七)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的;

(八)申请公证的事项违背社会公德的;

(九)当事人拒绝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的。

第三十二条公证书应当按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由公证员签名或者加盖签名章并加盖公证机构印章。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

公证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在民族自治地方,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可以制作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文本。

第三十三条公证书需要在国外使用,使用国要求先认证的,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机构和有关国家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使(领)馆认证。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减免公证费。

第三十五条公证机构应当将公证文书分类立卷,归档保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等重要的公证档案在公证机构保存期满,应当按照规定移交地方档案馆保管。

第五章公证效力

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该项公证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第三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第四十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

(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第四十三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

(二)利用虚假公证书从事欺诈活动的;

(三)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公证书、公证机构印章的。

第七章

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公证。

第8篇:个人公证书范文

公证书的有效期一般分为3类情况:

一、公证书中未规定的,有效期由公证书的使用部门单方规定,公证处一般不作规定。一般民事类公证如出生公证、结婚公证、亲属关系公证、学历学位公证、驾驶证公证等就属于这一类。申请人应该注意向公证书的使用部门咨询公证书的有效期;

二、公证书中被证明的法律行为或文书规定了有效期的,公证书的有效期和其一致。如一份《委托书》中规定的委托期限为三个月,那么该《委托书》的公证书的有效期限也为三个月;

三、公证书中被证明的法律行为或文书也没有规定有效期,但是该法律行为或文书存在不确定状态的,公证书的有效期视具体情况而定;如经公证的合同,合同双方后来协议解除了合同,那么该合同的公证书就归于无效了;又如经公证的房产赠与合同,因为赠与双方没有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来赠与人死亡,无法过户,赠与合同落空,赠与公证书也无法使用。

第9篇:个人公证书范文

对于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法律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这主要是考虑对于一些债权债务关系比较简单的债权文书,当事人在申请办理公证时,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均已明确,并对违约的后果即强制执行做出了承诺,这样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就可以直接持债权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无须再经过诉讼或者仲裁程序,有利于减少诉讼和仲裁案件,减轻法院和仲裁机构的负担。对当事人来说也比较便捷,节省了时间和财力,有利于纠纷的及时了断。同时,债权文书经过公证后,债务人更加明确了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会给自己事来的不利因素,从而加强履约的责任心,有助于防止纠纷的发生。此外,允许债权人可以直接持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可以有效地防止债务人在案件受理和诉讼期间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从而保证债权的实现。

下面,我结合自己在办理此类公证时,遇到的一些相关问题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能够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

应当注意不是所有的债权文书经公证后都具有了强制执行力,只有债权债务关系比较简单的文书,经公证后才具有法律规定的强制力。关于这类债权文书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曾把其限定在追偿债款、物品文书的范围。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颁布了《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对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的条件做出了如下规定:(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根据上述规定,公证机构在办理债权文书公证时,应当就以下事项进行审查:(一)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是否具有给付金钱、物品、有价证券等单方义务。可以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文书仅限于追偿债款、物品和有价证券。同时这种给付义务应为单务性质。(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异义。债权文书中应当对债权额、债务履行的期限、地点、履行方式等内容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中的内容没有任何的争议。(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债权文书必须有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如果债务人未表示或者表示的意思不明确,则表明债务人未放弃诉权,所以债权人只能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程序解决纠纷,而不宜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债权文书进行公证一般是在合同履行之前向公证机构提出。但是,如果债权文书未经公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债权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公证的,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符合规定的条件,也可以依法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机构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规定条件的债权文书,应当依法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

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期限

申请执行期限应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文书规定的义务时,向公证机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的期限;二是在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后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对于这两个“期限”在《公证程序规则》、《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及《公证法》中均未提及。我认为这两个期限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9条中对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但起算时间各不相同。申请签发执行证书的起算时间应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中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债权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债权人凭执行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起算时间,应从执行证书的签发之日起开始计算。

三、关于执行标的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