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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强化金融消费者保护理念,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措施,成为各国金融改革的核心措施之一。随着金融业的发展,我国金融服务纠纷也日益增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呼声也越来越高。鉴于此,我国要明确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理念和监管目标,构建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维护消费者权益,以促进金融市场健康运行,顺利实现金融转轨。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
一、金融消费者
(一)定义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构成消费者需具备的三个要素:自然人;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劳务。
我们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对个人办理金融业务的行为进行判断:第一,个人办理金融业务,符合“自然人”的标准。第二,从个人的银行存取款业务,信用卡业务、购买保险、基金、股票等行为,都是为了改善目前的生活,实现个人或家庭财富的保值、增值,这些财富归根结底还是用于个人消费。因此,符合“为生活需要”这一标准。第三,金融业属于服务行业,个人办理金融业务符合“购买商品或接受劳务”的标准。综上所述,“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的扩展和延伸,对金融消费者的界定理应遵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规定。
(二)理论基础和现实意义
1.理论基础
(1)消费者与经营者理论。古典经济学家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最早提出了“消费者”的思想,指在经济活动中,消费者可以根据自己的偏好在市场上购买所需的产品。随着科技发展和现代化大生产的兴起,生产者的规模越来越大,并以一种有组织的形式出现,有能力采取多种方式让消费者按照自己的品种、价格、质量来购买商品,形成了经营者。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均衡的市场才是有效的市场,只有消费者利益和生产者利益都得到实现才能保证市场的效率。然而,在现代经济金融环境下,垄断造成的卖方市场,使得经营者处于强势地位,消费者无实质的,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了侵害,严重的损害了市场充分、有效的发展。
(2)信息不对称理论。在信息不对称的状态下,拥有信息的一方可能会滥用其优势地位侵害另一方的利益,而不拥有信息的一方可能因为处于信息的弱势而做出非理性的判断。在金融市场上,信息不对称问题更为显著,主要表现在: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不充分;信息收集成本高;消费者理解能力差。
(3)弱者保护理论弱者保护理念是指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弱者享有特权,使之与前者交易中拥有同等的条件,维护自身的权益,以达到实质的公平。按照弱者保护理念,金融消费者的弱者地位显而易见:第一,结构弱。金融消费者是分散的,势单力薄。第二,实力弱。单个金融消费者的经济实力是无法与金融机构相匹敌的,即使是金融消费者团结起来也很难达到金融机构的综合实力。第三,手段弱。金融消费者缺乏保护自己的手段。
无论对于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是基于何种理论,金融消费者遭受侵害的现象已成为共识,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刻不容缓。
2.现实意义
(1)有利于维护金融消费者个体的根本利益。金融消费者是金融市场的血液,普通群众越来越多的参与金融交易,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让更多的普通民众共享金融改革与发展的成果,是维护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重要举措;
(2)保护金融消费者有利于金融机构提高自身服务水平,增强核心竞争力。随着我国金融业对外开放程度加深,金融产品多样化,金融消费者的需求、偏好极大的影响着金融产品的设计。
二、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范围:金融消费者群体
(一)普通金融消费者
根据个人参与金融业务内容的不同,可以将普通金融消费者简单的划分为:
(二)个人投资者
个人投资者或者说自然人投资者包含于“金融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应纳入到金融消费保护的范围之内。人投资者无论是购买金融机构发行的理财产品还是购买股票、期货等具有明显投资色彩的金融产品,其交易行为本身都具有消费和投资的双重性质。
(三)不包括机构投资者
消费者保护理念本身是为了保护自然人,即便延伸到金融领域也是同样的道理。关于金融消费者界定的重要标准之一也是自然人。其次,在与金融机构的博弈中,机构投资者有能力捍卫自己的利益,甚至获得垄断利益,不处于绝对的劣势,机构投资者理应将其高额收益的一部分作为保护自身权益、防范侵害、弥补信息与专业劣势的成本。
三、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核心:金融消费者权益
(一)基础性权益
1.受教育权。受教育权指金融消费者有权获得所购买金融产品或服务的相关知识;有权获得政府及金融机构提供的宣传教育与培训;有权明晰保护自身权益的知识与途径。无论是现实的金融消费者还是潜在的金融消费者,具备一定的金融知识是他们维护自身权益、提高金融行为能力的重要手段。
2.受尊重权。受尊重权是指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服务时依法享有姓名、名誉、肖像、人格尊严、风俗习惯等受尊重的权利。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破坏金融消费者的形象、侮辱金融消费者的人格。
3.隐私权。隐私权指金融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账户信息、交易信息等依法受到保护的权利。金融机构不得过度收集、不当储存、私自披露金融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更不能以此谋取利益;其次,金融消费者享有私人生活安宁的权益,金融机构未经金融消费者允许,不得私自通过电话、邮件等方式向其推销其它金融产品。
4.监督权。金融消费者依法享有对金融产品或服务的价格、类型、服务态度等涉及自身权益的相关情况进行监督;依法对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有权对不恰当的保护工作做出批评。
(二)发展性权益
1.安全权。安全权是金融消费者享有的首要发展性权利,它包括生命安全安全、健康安全、财产安全。其中财产安全包括金融消费者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时本身财产安全;实际财产利益安全;可预期财产利益安全等。
2.知情权。金融消费者享有的知情权是其能否顺利行使自由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的前提条件。指金融消费者有权知悉其购买的金融产品或服务的全部、真实、准确信息。金融机构有义务披露所提供金融产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帮助金融消费者作出理性的选择。
3.自主选择权。金融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包括自主鉴别金融产品或服务;自主选择金融机构;自主选择金融产品或服务的种类。金融机构不得实施强买强卖、捆绑销售等行为,侵害金融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4.公平交易权。公平交易权包括公平的交易条件,如准确的计量、合理的价格;对金融消费者一视同仁,不得歧视金融消费者或用不同的标准将金融消费者区别对待;金融机构不得利用自身优势免除自己的责任,推脱自己的义务。
(作者单位:阜阳师范学院信息工程学院)
本论文是下面校级项目的阶段性论文
校级项目:《中小民营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机制研究-以安徽省为例》
项目编号:2015FSSK06
参考文献:
[1] 张为华.美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
[2] 高佳远.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途径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0年.
法律赋予我们的权利是有限制的,消费者权也不例外。消费者在行使权利时如果超越了法律规定的限制,那么其消费行为便成了过错,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赋予消费者的权利是对消费活动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一种倾斜保护。但是消费者的消费权利不能无限制的行使,从而侵犯经营者权利。本文就消费者与经营者权利的边界界定问题进行了探讨。
一、权利冲突与消费者权的法律边界
(一)权利冲突及其原因消费者权利的法律边界包括法律内部边界和外部边界,内部边界是指消费者相对于经营者、政府、社会组织等义务主体的权利限度,其基本含义是在法律所允许的最大范围内某些消费权利是可以自由行使的,并且可以收到权利仲裁调解机构的权利行使辅助;而外部边界则是指消费者权利与其他主体相关权利之间的区分。消费者权利的边界超越就会引发权利冲突。
当前权利冲突已经在消费生活、法律生活中普遍化。权利涉及到人与人的关系,它是对人在社会中所得利益的认可和保护,权利冲突就是人与人的冲突,是由人的利益侵犯行为引发的。因此,权利冲突的本质就是利益冲突。
权利冲突的原因主要有:人与人的利益冲突;社会资源的有限性;权利限制性;规则的模糊性;责任与权利的不易界定性等。
(二)消费者权利与经营者经营自由经营者的经营自由与消费者权益之间的矛盾是权利冲突的根源所在。该矛盾宏观方面是指消费者权利保障的不确定性与经营者经营自由度的不确定性。在实际消费活动中主要表现是消费者权利保护与特定经营者行为自由维护之间的冲突。
消费者权益包括知情权、自由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监督权等。经营者经营自由同消费者权利受法律保障一样受到法律的维护。市场经济中经营者作为经营个体有相当程度的自由,包括经营地址自由、经营时间自由、经营方式自由、私生活不被打扰的自由等众多自由权利,同时我国法律还赋予了依法自主定价权、依法结社权、平等竞争权、公平交易权等,这些都是属于经营者个体基本自由的构成部分。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消费者权利与经营者自由权利都做了相关规定,力求对消费者的权利与经营者的经营自由权予以平衡对待。
(三)权利冲突的解决关于权利冲突的解决,目前法律界主要坚持四项原则说法,分别是;一权利边界说,主要内容是权利有其行使界限。而且权利边界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社会习俗、立法完善来划定,划定权利界限以后在行使权利的时候守望边界就会减少权利冲突。二是权利位阶说,主要内容是将权利进行位阶划分。该学说针对权利的交叉现象,主张根据权利的价值来排列权利,法益较大的权利优先。三是合理义务损害说,主要内容是主张容忍他人合理损害作为一项权利人义务被列入法。该学说认为为了维护社会安定,法律应该规定行为人对造成他人的合理损害不承担责任。四是利益均衡说,主要内容是权利体系中存在着权利差别,各种权利的类型不可能均得到均等的保护,所以解决权利冲突不能够只参照权利的价值衡量,而是进行个案分析。
上述的四种学说都有其可取之处。对于权利冲突的解决,首先要明确消费者权利的保护范围及经营者自由,经营者的义务规定也要考虑其可行性。例如,第三人加害消费者时,经营者场所安全责任的合理边界包括:防范设施有效、警示明确醒目、制止侵害果敢、保全证据妥善等,与此个案中经营者对消费者及相关公众应负有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责任。
针对消费者知情权与经营者商业专利保密权等的冲突,协调该冲突应严格各自的权利边界并坚持个案利益衡量原则。如在许多合同纠纷中合同服务条款中规定的义务履行告知问题,于此类个案中的消费者知情权是被法律保障的,消费者针对经营者条款履行而未被告知的消费权利受到侵害的冲突,进行起诉是合理的。但是还要考虑到经营者自由权,保证消费者知情权与经营者经营自由权之间的平衡。
消费者或经营者受到合理轻微损害的冲突,我国法律鼓励消费者借助法律维权。消费者权益受损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但是有些情况下,这个界限会有相关调整,消费者要承担容忍合理损害的义务。我国法律之所以要求消费者承担一定的合理损害义务,是因为在市场经济中赋予消费者权过多保护,会影响到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积极性,也会在损害经营者利益的同时推动经营者不合理转嫁损害,将消费者置于不公平地位。
二、权利不得滥用与消费者权的法律边界
消费者权的法律界限问题还涉及到权利不滥用原则。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公民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利益及其他公民的权利。”该规定即对权利不滥用原则的法律规定。
消费者权滥用主要表现为:消费者行使权利的时候故意损害他人权利;以直接有害他人的方式行使权利;行为人给别人造成的损害大于权利行使所得利益;行使权利脱离立法目的等。消费者恶意退货行为便是一种消费者权滥用行为。消费者恶意退货行为实际是对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损害,属于消费者权利的滥用。消费者权滥用同样会损害到经营者的整体利益,所以国家法律中严格限制消费者反悔权的行使,以从源头上防止消费者权利的滥用。
权利滥用要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主要根据滥用程度来决定消费者所负的责任。其法律后果主要包括:消费行为无效、消费者权利被限制、损害赔偿,甚至严重的消费者权滥用要负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消费者在行使权利的时候要考虑他人的利益,并且在权利行使正确时虚心接受别人的表扬,权利行使对他人构成侵权时要虚心接受批评。消费者要保证消费者权的行使,杜绝权利滥用的情况。
三、消费者权限制
消费者权主要受实体性限制与程序性限制,其中程序性限制主要是对消费者的诉讼行为要受到法律程序限制,对于恶意滥诉或者有敲诈企图的诉讼,法院不予应诉。
(一)消费者权的程序性限制消费者在遭受到消费侵权的时候,可以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获得相应的赔偿。在向法院起诉是消费者的一项重要的权利,但是要接受相应的侵权案件审查,该项活动就是对消费者权的程序限制。
法律实施过程中有行政机关、社会团体、私人等共同执行法律。消费者维权有时要诉诸于行政机关,但是有时对于一些个案,行政机关由于自身的体制缺陷无法有效处理消费侵权案件。这时需要消费者进行公益诉讼,也可以通过私人或公益社团进行调节。
需要注意的是,消费公益诉讼当时会产生负面影响,比如会出现滥诉现象,一些消费者追求高额赔偿,在无法获得期望赔偿金的情况下会不断选择公益诉讼进行起诉,这样会影响诉讼工作的正常进行,出现滥诉。
(二)消费者权的实体性限制在实体法中,侵权责任法会起到保证消费者权利的作用。此外还有消费活动中的消费合同也能保证消费者权利。经营者使用的消费合同中不得包含对消费者不公平的条款。同时违反合同的一方都要承担违约责任。
消费者权受到的实体限制就在消费侵权归责制度上显现出来。在处理侵权案件的时候侵权责任的界定涉及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等。
过错责任主要是针对主观犯错进行归责,即侵权案件中被告是否要承担责任,主要参考被告是否主观犯错。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主要是通过过错归责实现对个体的维护,实现个体与个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在过错归责原则下,经营者只对过错行为负责,该原则充分保证了经营者权利。
论文:摘要本文从消费者、经营者和法律制度三个方面进行消费者维权障碍分析,并提出对策和建议,以切实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消费者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动力,然而其权益受到侵害时不能得到有效的救济,将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因而对消费者维权的障碍进行分析并提出对策和建议显得十分必要。
一、消费者维权的障碍分析
(一)从消费者来说
从消费者的角度来看,其维权障碍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维权意识不足。我国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质量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为保护消费者权益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然而广大的消费者对这些法律知之不多,积极主动利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权益的意识还很薄弱,加之消费者长期受中国儒家思想的影响,抱着 “遇事忍为上,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心态,通常会选择放弃维权。第二,维权成本过高。一是维权所支出的费用、时间、人力、精神损耗等成本过高;二是消费者得到的赔偿十分低,我国法律未健全惩罚性赔偿制度,使得消费者获得的赔偿十分低,且间接和无形损失得不到赔偿,即便是在胜诉的情况下,其赔偿金还不足以支付维权费用,消费者往往是“得不偿失” 。尤其是在面对小额的争议时,大部分人会因维权成本过高而放弃维权。
(二)从经营者来说
从经营者的角度来说,消费者维权的障碍主要有:第一,极低的违约成本。我国消费者的维权概率低,不健全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和信用记录制度等的缺失致使经营者的违约成本十分低,面对此种利益的驱使,经营者毫不犹豫的选择违约而放弃守法。第二,经营者的强势地位。经营者利用自身的强势地位制定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的不平等的格式合同和霸王条款束缚、妨碍消费者依法进行维权,同时经营者故意隐瞒有关商品的信息,使消费者获得的信息不对称而不能做出正确的决策。
(三)从法律制度来说
从法律制度的角度来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障碍:第一,小额诉讼制度的缺失,致使消费者只能适用繁琐的普通诉讼程序,使得救济总是姗姗来迟而得不到真正的救济。第二,择一赔偿范围的限制。我国在“违约—侵权”两分法民事责任的体系下,发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采取的是择一的方式,这种择一的方式因赔偿范围的限制会导致消费者的损失无法得到周全的法律救济。第三,公益诉讼制度的缺失。近年来在食品、汽车、电子产品等领域常发生大规模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而公益诉讼制度的缺失,使相关受害的消费者权益得不到有效救济。
二、消费者维权的的对策
(一)净化消费维权环境
消费者维权的发展,建立一个良好的消费维权环境是不可或缺的。首先,加强消费维权意识教育,消费者在权益遭到侵害时,敢于利用法律武器进行维权,同时树立正确的消费观,理性选择;其次,要求经营者树立 “消费者是上帝”的理念,尊重消费者的权益,经营者也要杜绝格式合同和霸王条款的制定,不滥用其强势地位侵犯消费者的权益。最后,加大消费维权执法力度。执法者要坚持“执法为民”的理念,对消费者的投诉和诉讼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并最终落实到最后的执行环节,从程序上和最终结果上保障消费者的权益。
(二)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违法成本
小额诉讼程序是与简易程序相分离的单独的一种审理程序。它具有比简易程序更加简便、诉讼标的额更小、案情更简单的特点。当今美国、英国、日本等越来越多的国家都建立了独立小额诉讼程序,大幅度地降低了消费者的诉讼成本,为消费者提供及时和有效的司法救济。建立低成本高效率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降低消费者诉讼维权的成本,消除维权成本障碍,激励消费者积极主动维权。目前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只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有规定,但其制度还不健全,不能充分发挥其补偿、制裁、威慑和鼓励的功能。通过扩大惩罚性赔偿范围,增加惩罚力度等措施来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增加经营者违约成本,迫使其最大限度地履行义务。
(三)重构侵权和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
我国采取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择一方式,无论是选择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都无法完全弥补消费者的损害,不能有效保障消费者的权益,不符合公平的精神。面对此种维权困境,我们需要重新构建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消费者在选择违约之诉时,将其赔偿范围扩大到因违约造成的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同时增加消费者因维权而支出合理费用的赔偿;消费者在选择侵权之诉时,赔偿范围增加毁损标的物本身,这样消费者的损失才能够得到全面的赔偿,从而切实有效的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四)建立公益诉讼制度
公益诉讼是指特定国家机关、团体、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诉讼活动。面对越来越多的大规模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传统的一对一式的诉讼模式已经不足以保护众多的受害者,惩罚致害者。面对此情形,世界各国都逐步建立和完善对消费者群体受害的保护,发展了公益诉讼,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起着重大作用。在我国的实践中,应尽快建立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公益诉讼制度,在公共利益受到侵犯时,允许特定的机关、组织甚至任何人提起公益诉讼,充分发挥其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并能够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的和谐进步。
参考文献
[1]范大平.陈蓉浅谈提高违约成本降低维权成本的必要性及措施.民商法,2007(1).
[2]邱雪梅.民事责任体系重构.法律出版社,74-75.
【关键词】 品牌 品牌形象 品牌个性 代言人
美国营销学会(American Marketing Association)把品牌定义为“名称、名词、标记、符号、设计或上述的组合,以辨别卖方的产品或服务,以与竞争者的产品或服务作区别”。随着上世纪初企业开始广告销售及宣传活动,品牌作为辨别产品的标记自然成为宣传的重点,企业清楚品牌在市场的重要性,务求经由广告将品牌在消费者的心目中,建立一个特殊地位。Chernatony、McWilliam(1989)总结了品牌的内涵,指出品牌除了是可识别的图案以区别竞争者外,品牌还发展了三类无形的内涵:质量一致的承诺与保证;自我形象投射,是顾客用来看自己与别人的象征;一组有关产品的相对定位,提供顾客决策的有力线索与辅助工具。David Aaker(1996)也指出品牌不但为企业传递了产品的范围、属性、质量、用途等功能性利益外,其内涵还包含品牌自己的个性、与使用者之间的关系、使用者形象、来源国、企业组织联想、符号、情感利益、自我表达利益等信息。
总括而言,营销活动的发展赋予品牌多方面功能,品牌的作用也超越了其最初的识别功能,企业利用品牌这平台为产品建立更多价值以满足顾客群,品牌也代表了企业在市场积累下来的信用及质量承诺,影响着消费者的购买决策。品牌的内涵意义或其对企业和消费者的作用,由最初的辨识不同产品的供应企业,发展到代表企业的信用及提供质量保证承诺的标记。随着产品的同质化,企业在营销活动上有更大的投入,品牌更发展出很多非产品功能属性的意义,如情感性的利益、个性等。
一、品牌个性理论的发展
品牌形象和品牌个性理论是最先受学者及业界研究的理论课题。形象是企业对品牌的一项包装工程,个性则是品牌自身的内涵。品牌形象是企业经由宣传活动,为品牌带来的一种知觉现象,是消费者解读与诠释品牌符号后所得到的知觉,这些知觉令消费者更了解品牌及其建立的形象。有很多学者认为品牌形象比品牌个性的概念范围较广泛,品牌个性仅是品牌形象的其中一部份。Keller(2001)指出品牌形象是消费者对品牌的知觉,涉及从产品相关属性而来的功能性品牌联想,以及从非产品相关属性而来的象征化品牌联想,而品牌个性只是象征化品牌联想的来源之一。Aaker(1991)认为品牌形象是任何与品牌记忆相联结的事物,是人们对品牌的想法、感受及期望等一连串的集合,品牌个性是品牌的人格特质(personality),是组成品牌形象的其中一个要素。其后Aaker(1995)将品牌形象分为感知价值、品牌个性、和组织形象这三个维度;品牌个性是指由品牌而产生的象征的、符号的和情感的利益。可见学者普遍将品牌个性包括在品牌的形象概念内,个性只是形象的其中一部分。
尽管笔者同意品牌形象和品牌个性是两个不同概念,但却不认同只将品牌个性定性为品牌形象概念内的其中一部分。综合学者对品牌形象的演译,品牌形象经由一组与品牌相连结的联想使品牌发生效力,其主要作用其实也只是为品牌提供识别,品牌经由更多的相关联想而令其品牌形象的识别更为独特,虽然这识别不单是辨别产品和品牌,它是带有感情意义而可能影响消费者行为,但毕竟影响只会是间接的影响。但品牌的个性是品牌的内涵(Aaker 1996;Kolter 1999),个性对消费者的影响却是更直接而深入,企业将品牌人格化,为品牌建立个性,包括建立其价值观、性格、外观、行为、精神面貌等特征,能使消费者对品牌的整个“个性”与某种具有象征意义的人或事物联系起来,形成明确而生动的印象,植根于脑海之中,实现更佳的传意目的及沟通效果,所以品牌个性比品牌形象更深入一层,形象只是造成有形或无形的识别,个性却能与消费者加强沟通,甚至可以引致亲密关系的建立。可见品牌个性并非品牌形象概念内的小部分,相反,品牌形象可算只是品牌个性的载体,其联想的内涵令消费者进一步了解和认知品牌的个性。
二、品牌个性的内涵及定义
随着上世纪初西方市场经济发展,企业为求有利竞争,纷纷为其产品及品牌发展差异化的特性,所以将品牌个性化及把品牌形象套上人格特质是企业常用的营销策略。在心理学研究文献中,“个性”与“人格”通常是指相同的概念,可以互相替代使用。个性是指一个人的整个精神面貌,即具有一定倾向性的心理特征的总和,它反映了每个个体的差异,不同的人可以有明显不同的个性,而且个性是特久的。个性令人在面临相似情况时会做出的特征反应的倾向,对个人生活的各方面都有重要的影响力;个人在不同的时空环境下,因受到个性的影响,都会有着相似的生活与行为方式,所以心理学学者认为从人的个性就可以判断该人所为。
1、品牌个性的内涵
个性的内涵及定义在心理学理论上已有广泛讨论,品牌个性是市场学学者及企业将品牌拟人化,把心理学的个性应用到品牌管理理论上,令人格化的品牌有更佳的品牌联想强度及独特性;David Ogilvy早已提出企业必须要令品牌有自己的个性,因最终决定品牌的市场地位的是品牌总体上的性格,而不是产品间的微不足道的差异。但其实Ogilvy虽然有谈及个性,但他强调的重点只是外在的品牌形象,他并没有在品牌个性的内涵上作深入讨论。早期学者对品牌个性的内涵及定义鲜有深入讨论,一般都是在研究品牌形象时,将品牌个性并入其中,如Reynolds、Gutman(1984)认为品牌形象包括:产品特性与感受、产品知觉、信念与态度、品牌个性、和产品特性与情绪感受间的联结。
品牌个性是学者将人类心理学上的“个性理论”应用到品牌管理理论中,个性本来是指人的个性,由于人类有一种将物体拟人化的倾向。根据印象形成理论,消费者会把接触到的形象与相关事物翻泽成人类的语言,以便进行人格化的解释;将理论应用于品牌管理上,企业会因应消费者将物体拟人化的倾向而赋予无生命的品牌以人类的特性,所以品牌就如人一样,既有外表的个体形象,也有属于自己的个性。因此,对于品牌个性的研究中,学者也基于这基础,把心理学中已经相对成熟和完整的个性理论直接延伸到品牌理论中。如Plummer(1985)认为品牌个性属品牌的特征属性,品牌是可以用人性化的个性陈述来描述,如优雅的、迷人的等,品牌个性正反映出经由品牌所引发的情感与情绪,从而有助了解消费者作产品选择的因素。Keller(1993)把品牌个性定义为“有关品牌之人格特质组合”;其他著名的品牌理论学者也有相似的定义:如D.Aaker 把品牌个性定义为“与一个品牌相关的所有个性特征”;Kolter把品牌个性定义为“可以归属于被人类的个性特征所吸引的一个品牌特质的组合体”;J.L.Aaker 认为品牌个性是指“与品牌有关的人格特质”。
2、品牌个性的形成
至于品牌个性的形成,品牌个性是经由消费者与品牌直接或间接接触而形来的,是消费者对品牌的联想,如使用者形象、企业形象及产品代言人等(Plummer,1985);也可以是来自与品牌相关的属性,如产品类别联想、品牌名称、象征或商标、广告、价格和通路等(Batra,Lehmann and Singhl,1993);亦可能是源于广告的创意或是消费者对使用者及使用情境所做之推论(Pitta and Katsanis 1995);Kolter(1993)认为品牌个性亦可藉由广告代言人来表现。J.L.Aaker将影响品牌个性的因素分为直接与间接两种:直接因素包括消费者对品牌相关人士例如使用者意象、企业员工或总裁特质、代言人等的联想,间接因素包括消费者对产品属性、产品类别、包装、价格、通路、广告、品牌名称、符号或商标等的联想。何佳讯(2006)认为影响品牌个性的因素来自两方面,一是与产品相关的因素,包括产品类别、包装、价格和产品属性;二是与产品无关的因素,含使用者形象、公共关系、象征符号、产品上市时间长短、广告风格、生产国、公司形象、总裁特质和名人代言。可见学者普遍认同代言人是影响品牌个性的因素之一。
总括而言,大部份品牌个性来源的因素,都是企业可以直接利用市场营销策略操控的,如产品属性、产品类别、包装、价格、通路、广告、品牌名称、符号或商标、宣传策略、公关、广告风格、名人为品牌产品证言等,也有些因素是企业不能直接控制,但可以间接地掌握,如使用者形象、使用情境、企业形象、企业员工或总裁特质等,这些因素可以经由有效利用传意的平台,在消费者心目中形成有利的印象。企业从外部建立了品牌的人格形象后,品牌便会流露其自身的精神气质,这种由内而外流露的性质便是品牌个性。品牌是没有生命的符号,但其个性却是有变化的,并非完全由品牌主所操控,原因是品牌个性的感知有着消费者的主观性因素,而个性的形成又会受消费者与品牌的交流所影响。所以在形成品牌个性前,企业或品牌主要从外操控,以反映品牌的内涵;但在品牌个性形成后,企业的营销策略便会经由品牌个性向外展现并与消费者作交流。
品牌个性虽然有一定程度的自主性,但毕竟跟个人的个性有分别,比较品牌个性与个体个性之异同,品牌个性不只是心理学的个性内涵,它还包括消费者自身从品牌中获得的情感利益,及反映了消费者的自我特征的投射;品牌个性相对较少注重品牌的产品功能属性,个性主要表达了品牌的情感利益,或者能令使用者表现某些象征意义。事实上品牌的象征性形象也令消费者将品牌成为自我形象的投射工具,令品牌在本质上早已带有人性化的一面(McWilliam、Chernatony,1989)。此外,两者成因不同,人格特质来自文化、社会阶层、家庭、态度与信念、遗传与体型等,品牌个性则是经由品牌营销活动所塑造,加上消费者与品牌互动而成的,即品牌个性的人性化特质,是由消费者在认知品牌时,与品牌产生情感反应,进而将这特质赋予该品牌的。但品牌个性与人的特质也有相同,两者均有一致性与可预测性的特性(Alt、Steve,1998)。品牌的个性也好像人类的人格特质一样,具有长时间的稳定性(Wee,2004)。
3、品牌个性与代言人
根据品牌理论,当消费者购买产品时,他并不是购买产品,而是购买产品所带来之实质及心理上的利益,所以在企业推广时,形容拥有产品是代表什么,远比强调产品的实质特性更为重要;而品牌个性便是企业赋予品牌产品之性格,并希望经由品牌传达到消费者,即当消费者拥有及使用该品牌产品时,他会因品牌的个性而令其心理产生的独特利益。从以上品牌个性的形成因素可见,学者普遍认同代言人是形成品牌个性的来源之一。此外,因应竞争环境的转变或产品周期的不同,企业对其品牌的策略也会改变,尤其品牌在消费者心理层面的利益,代言人尤其是名人拥有鲜明的象征意义及形象,令名人成了企业塑造或转型品牌个性的方便工具。
代言人能为品牌创造显著的个性(McCraken,1989);名人代言能把其特色转移到代言的品牌(Debavec、Lyer,1986;Langmeyer、Walker,1991)及提高品牌形象(Keller,2003)。一直以来品牌形象及个性都是企业在市场营销的重要策略,品牌个性跟品牌形象一样,都是与个体具联想性的网络记忆模式有关,是有关于消费者对品牌的一种知觉,反应在消费者的品牌联想网络中,所以品牌个性的建立是由消费者对品牌的联想来达成。品牌联想的强度、偏好度和独特性,在品牌个性能否成功是极其关链的;当企业利用名人塑造品牌个性时,目的除了希望消费者能将名人的形象联想到品牌外,代言人因曝光率高,也会令品牌被联想的机会增加,最重要是把代言人的个性转到品牌上,塑造一个独特的个性。正如人的个性有其独特性,品牌个性也是独特的,独特的品牌联想正是众企业要利用代言人为品牌达到的目标。
三、品牌个性的意义
品牌个性是品牌在市场上向消费者展示的人性化特质,是品牌与消费者作联系的纽带,能与消费者进行“感情”交流。另一方面,品牌个性也是整体品牌管理上的内在联系,令企业为形成品牌个性而创造品牌的综合形象作一个行动指标。品牌拥有独特的品牌个性,能为企业带来多方面的竞争优势:个性能提升消费者偏好,促成对产品的使用(Sirgy,1982);效益会展现在市占率上,也为广告策略作创作指引(Alt、Griggs,1988);引发消费者情感反应(Biel,1993);增加消费者对品牌的信任,提升忠诚度(Fournier,1994);品牌个性在与消费者的个性产生互动后,可进一步形成品牌关系(Fournier,1998);品牌个性能为产品产生差异效果(Halliday,1996);Aaker(1995)也同意品牌个性能强化消费者对品牌的了解,产生差异化,为品牌与其他产品有所区隔,创造品牌价值。虽然品牌个性一般是表达品牌的情感利益,但Aaker(1996)指出即使是功能性利益的产品,如果品牌个性特征愈鲜明,不但愈容易与消费者建立关系,而且更会增加关系深度、感觉与喜爱度。
Keller(1993,1998)指出品牌个性对消费者具有象征性意义和表达自我的功能,他认为如消费者能明确描绘这品牌个性或认同品牌个性可表达消费者的自我,他/她对该品牌可能会持较正面的态度,甚至可能会促成其购买行为。相较于产品相关属性所提供的实用,品牌个性能为消费者提供象征性价值与自我表达功能。
总括而言,品牌个性理论令品牌拥有人性化的生命和个性,令品牌符号变成一个活生生的人,品牌不只是一个名称,它本身有像人类一样的内涵,使品牌能像人一样,与消费者建立更加密切的关系。品牌个性是经由与消费者直接或间接接触而形来的,是消费者对品牌的联想,如使用者形象、企业形象及产品代言人,也可以是来自与品牌相关的属性,如产品类别联想、品牌名称、象征或商标、广告、价格和通路等,亦可能是源于广告的创意或是消费者对使用者及使用情境所做之推论。品牌个性能为消费者提供象征性价值与自我表达功能(Keller,1998)。
四、品牌个性与自我概念一致性理论
学者普遍认同自我概念一致性对消费者行为有影响,至于影响的运作机制,Sirgy曾先后在两篇研究文献作分析。Sirgy(1982)指出影响是经由产品形象激发具有相同形象的自我基模而起,当个体的自我基模被激发后,其评价会影响对产品形象的评价。若个体对被激发的自我基模具有正向评价,则此正向评价将会被投射到产品上,进而影响消费者行为。自我概念对消费行为有重要意义,两者关系也很密切,个体会将自我投射到他物,以界定自我(Belk,1988);当持有物与个体的自我概念被认为是一致时,持有物便会被个体视为自我的界定及延伸,可见持有物可以向他人表达自我的某些概念,对消费者具有重大意义。Hawkins、Best、Coney(2001)的研究指出社会中的理想自我是会透过他人眼中来评价自己,而他人所看到的往往主要是个体的持有物,所以个体会经由消费或拥有产品而形成自我概念。
根据自我概念一致性理论,消费者将品牌的象征性意涵与自我概念与比较,如能产生一致性或自我提升经验,品牌便成为消费者定义、维持与提升自我概念的重要工具。品牌个性是一组与品牌有关的人格特质,为品牌供象征性价值,也有为消费者自我表达的功能(Keller,1998),Plummer(2000)认为品牌个性在消费者的品牌选择方面,扮演着“这是属于我的品牌”或“我在品牌上看到我自己”的关键角色。所以消费者与品牌个性之间应该存有一致性的经验或品牌能为消费者带来自我提升效果,才能影响其行为和态度。当消费者觉得自己的个性与品牌的个性相似时,会认同该品牌并利用品牌是凸显自己个性,因使用与自己真实个性相似的品牌会有自我延伸的效果,而使用与理想自己的个性相似的品牌则会有自我提升的效果。Parker(2005)探讨品牌个性与自我概念一致性理论,结果发现品牌个性与真实自我之一致性,及品牌个性与理想自我之一致性皆显著影响品牌态度。个人根据自我认识和他人对自己的认识,形成对自我的概念,品牌购买与使用成为消费者实现自我认同和他人认同的手段之一。
五、总结
品牌个性在过去几十年间得到了广泛的研究,学者及众多营销专材均致力对品牌个性理论作探讨、发展和运用,使品牌个性的理论进展很快,在市场营销的应用也很多,研究由最初的个性理论及其操作应用研究,发展对品牌个性与品牌资产及品牌关系的发展等各方面。D. Aaker 在文献研究的基础上,总结出品牌个性驱动品牌资产的三个模型:自我表达出模型、关系模型、及功能利益模型。自我表达模型是解释消费者是如何通过消费及拥有品牌来表达现实的自我(Belk,1988),理想的自我(Malhotra,1988),或自我的概念的某一维度(Klein Kernan,1993);而在关系模型中,品牌与人之间的关系就像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一样,品牌个性就如人的个性般,能吸引人与它建立连系,消费者可以通过品牌消费表达这种关系;功能利益模型则认为品牌个性为消费者带来讯息,间接地表示着产品的功能利益和品牌特性。
在市场经济下,企业为满足市场需求而不断加大生产规模,当到达供应过剩时,企业为求竞争,将产品及品牌发展差异化的特性,把品牌个性化便是要发展差异。品牌个性理论的提出正是反映营销方向已由大规模的促销转向差异化及个性化的营销趋势,品牌个性强调个性化的消费行为,为企业的市场规划提供了新方向。此外,品牌个性理论令品牌拥有人性化的生命和个性,品牌本身像人类一样的内涵,能像人一样,与消费者建立更加密切的关系,这都令品牌的管理更有独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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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978至2004的26年中,中国法学在取得很大成就的同时也暴露出了它的问题,而它的根本问题就是未能为评价、批判和指引中国法制发展提供作为理论判断和方向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
于是,我在《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一文中,对“中国为什么会缺失中国自己的法律理想图景”这个理论问题进行了回答,并对中国法学这个“时代”做出了“总体性”的反思和批判。具体而言,我采用经过界定的“范式”分析概念,对中国法学中四种不同甚或存有冲突的理论模式即“权利本位论”、“法条主义”、“本土资源论”和“法律文化论”进行了深入探究。最终我得出结论认为,中国法学之所以无力引领中国法制发展,实是因为这四种理论模式都受一种“现代化范式”的支配,而这种“范式”不仅间接地为中国法制发展提供了一幅“西方法律理想图景”,而且还使中国法学论者意识不到他们所提供的不是中国自己的“法律理想图景”。与此同时,这种占支配地位的“现代化范式”因无力解释和解决因其自身的作用而产生的各种问题,最终导致了所谓的“范式”危机。正是在批判“现代化范式”的基础上,我认为,我们必须结束这个受“西方现代性范式”支配的法学旧时代,开启一个自觉研究“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法学新时代。
据此,我们需要思考和追问的是,那种“现代化范式”具体以什么样的方式支配了中国法学的研究,甚至使中国法学的研究意识不到这种支配?或者说,“西方法律理想图景”在中国法学研究中究竟是如何不加反思和批判地被误置为中国自己的“法律理想图景”的?在本文中,我将以 “消费者权利”的法学研究为个案,对此做出比较具体的考察和说明。
我之所以认为“消费者权利”与针对中国法学研究的讨论具有相关性,从根本上说是因为,我认为中国法学研究与中国现实生活中切实面对的“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之间的关系,可以典型地说明中国法学所陷入的困境。我们将看到,一方面,中国法学对于关乎人之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消费者权利”保护这个日益突显的现实问题,并没有给予应有的关注;另一方面,即使是那些有限的围绕“消费者权利”问题所进行的讨论,也都带有严重的“都市化趋向”和“部门法学科趋向”,以西方法律中的概念或法条来“裁量”或“量度”中国“消费者权利”问题上的具体现实。也就是说,在中国法学关于“消费者权利”的研究中,作为研究出发点和依凭所在、并赋予它以根本意义的“中国”这一特定时空的要素,不知不觉中被消解掉了,中国法学研究中的“中国”因此而严重缺位。
为什么“打假法律越‘完善’,造假案件越泛滥”
就“消费者权利”在中国体制方面所受关注的程度而言,我们大体上可以指出:
第一,自1983年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把每年的3月15日确定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始,广州于1984年9月便成立了在当时中国影响最大的广州市消费者委员会,同年12月,中国消费者协会也正式成立。1987年9月,中国消费者协会被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接纳为正式会员。在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不断发展的同时,中国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也在不断完善。当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仅包括1994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些相关的法律法规,甚至还包括分散在民事、经济、行政、刑事等法律、法规中相关的规定或条款。再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法律对消费者所享有的下述九项权利进行保护,即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获知权、受尊重和监督权。
第二,更为重要的是,中国通过每年3月15日展开的“消费者权益日”运动,国务院领导的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联合行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牵头并由公安部、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海关总署共同制定《食品药品放心工程实施方案》以及展开的各种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行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所颁布的一批有关打假的司法解释,各省市持续开展的“百城万店无假货”和“清柜台”等活动,以及创建“购物放心店”、“放心街”、“放心市场”等活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可以说是得到了中国各阶层应有的关注。
但是与此同时,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犯罪活动也不见收敛,反而呈现出了日益猖獗之势。一如我们所知,卫生部于2002年底公布了当年的十大食品制假售假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又于2003年公布了当年的造假案例。近来,关于假冒伪劣食品的新闻,更是越来越直逼人类生存的安全底线:藏着吊白块的米粉、饱含生长素的豆芽、劣质婴儿奶粉、氨水泡制的粉丝、敌敌畏浸泡的火腿、死猪肉制作的肉松、添加工业冰醋酸的老陈醋、“福尔马林”浸泡的水发食品、工业盐腌制的泡菜、用色素养出来的红心鸡蛋,乃至韭菜、香肠、肉丸、饺子、竹笋、酱油、瓜子、果丹皮、黄花菜、饮料、烟酒等日常食品都可能含有不同程度的毒物质。
面对这种逆向发展的情势,亦即我所谓的“打假法律越‘完善’,造假案件越泛滥”的情势,我们必须做出直接且严肃的追问:为什么在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之法律法规越来越“完善”的情况下,为什么在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之运动越来越“彻底”的情况下,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犯罪活动在中国却反而呈现出日益猖獗之势?
显而易见,这是一个极具现实意义的中国法律问题和中国法学问题,或者说,这既是一个极具中国性的“问题束”,也是“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之所以能够成为中国法学因受“现代化范式”的支配而不关注中国现实生活的典型性之所在,因为从理论上讲,其间还隐含有至少这样几个我们不得不直面的问题:
第一,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犯罪活动在中国屡禁不止并严重侵害“消费者权利”的情势,在我看来,乃是与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中国,在当下世界结构之政治、经济和意识形态等因素的冲击下所必须面对的一种困境紧密相关的。这是中国在当下世界结构中的特有问题,因为在西方现代社会影响下的中国,一方面,那些以西方现代化社会之景象为基础的各种新的预期和希望;而另一方面,由这些景象而形成的对贫困和低水平生活的强烈意识,都经由现代大众传播媒介的广泛渲染和强调而变得更加突显了。这些新的预期和希望以及这种强烈的贫困意识,在既有的政治经济制度安排不可能急速扩大财富以满足大众需求的情形下,除了导致广大民众竭力想摧毁或改革那些造成匮乏的现行经济结构以外,在无法以合法的方式迅速致富的情势下,还会转换成另外一种趋势,即以“低成本”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方式达致迅速致富的目的。
第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犯罪活动在中国的日益猖獗,在我看来,主要有这样两大趋势:一是迎合中国“都市化”和“现代化”进程而主要制售“假冒伪”的中高档时髦产品,二是抓住中国依旧是一个以农民和贫困人员为主要人口的社会而主要制售廉价的“劣”质产品,而其间则以食品和药品为重。必须承认,上述第二种趋势更是“中国”的,而且也是对消费者生命权利侵害更大的,因为我认为:
首先,中国迄今为止的消费者组织或机构都有明显的“都市化”趋向。法律法规或相关的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运动也都有着明显的“都市化”趋向。因此,无论是在数据的统计上,还是在法律法规的针对性上,它们也主要是与中国的“都市化”相应和的。显而易见,这种“都市化”的趋向,在很大程度上遗忘了中国的农村和农民,归根结底中国即是由传统的“城乡二元结构”和新兴的“贫富差距结构”构成的真实社会。
其次,与上述构成鲜明对照的是,“劣”质食品和药品正在大规模地流向贫困的地区和农村。一如我们所知,“劣”质食品和药品的特征不仅是廉价,而且这些“劣”质食品和药品往往不会马上表现出它们所具有的毒害,而等到人们发现这些毒害结果时,已经对人的生命和健康造成了重大伤害。这里的要害之处在于:这些“劣”质食品和药品不仅会极容易侵害到每个正在食用食品和服用药品的中国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且更会因其价格低廉而流向低收入阶层,尤其是流向贫困的中国农民阶层。
第三,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犯罪活动在中国屡禁不止并严重侵害“消费者权利”的情势,在我看来,还涉及到中国社会转型阶段地方保护主义和地方政府监管和地方司法机构执法缺位的问题。我们可以肯定地指出,大规模的恶性食品或药品安全事件的背后,往往是相关地方政府部门在某个环节的监管出了问题。在众所周知的山西白酒中毒事件中,无疑表明了地方政府部门对工业酒精销售监管的缺位:不法商贩勾结地方政府个别官员,致使工业酒精随便售卖,然后一兑水就变成了侵害人命的散装“白酒”。这里的关键点在于:一、大规模的、专业化的、灾难性的假冒伪劣商品生产活动往往是在相关地方政府部门保护下形成的;二、售卖假冒伪劣商品的活动也往往能够得到当地工商等市场监管部门所提供的各种形式的保护(比如王海发现的大连销售伪劣电缆电线的公司正是被相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予的“质量信得过单位”称号者);三、地方政府部门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以罚代刑(比如2003年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共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案件16.14万件,案值18.86亿元,但是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仅有191件),而这实际上是在与制假售假者进行“共谋”,纵容制假售假者在罚款的“制裁”下继续制假售假,甚至为地方部门或政府官员个人谋利益。
所有上述现象都表明,在中国保护“消费者权利”方面,一个核心的维度是中国地方政府的执法质量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针对性:这里不仅涉及到地方政府部门监管力度的问题,更重要的是如何对地方政府部门的权力本身进行制约,以及如何对地方政府部门滥用权力的做法进行追究和制裁的问题。
法学家们的“空中楼阁”
显而易见,“消费者权利”保护的问题,或者说,食品和药品安全问题,乃是中国当下所面临的一种 “活的”、日常的、每时每刻都关乎人之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问题,更是关涉到中国在当下的特定时空中所不得不直面的一个具有中国性的“问题束”。面对这样一个问题,我认为,我们确实有必要对中国法学在这个领域中的研究状况做一番分析和检讨。根据本文的论旨及结构安排,我选择分析和检讨的,乃是CSSCI即“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所收录的中国法学期刊中所发表的有关消费者权利的论文。
就CSSCI历年收录的中国法学期刊而言,1994年至1998年共收录17种法学期刊:《中国法学》、《法学研究》、《中外法学》。1999年又增加4种法学期刊,2000年再增加1种。至此,CSSCI共收录了22种中国法学期刊。
在对这22种中国法学期刊进行检索以后,我们可以发现:第一,这些法学期刊(其中的18种)在这个期间共发表文章3245篇,而在篇名中直接表明讨论和研究“消费者权利”问题的论文仅有25篇。即使在这仅有的25篇文章中,在笔者看来,还有6篇论文与中国“消费者权利”保护的问题无甚关联,即《关于启动消费需求的税法思考》、《试论消费信用合同的“冷却期”制度》、《大力培育我国的教育消费市场》、《欧盟消费者销售法指令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之比较》、《欧盟统一大市场中的消费者保护一体化研究》和《论西方消费者保护法的历史演进》等论文。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基本上可以认为,中国法学论者对中国人时刻面临着的关乎人之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消费者权利”保护这个现实问题,并没有给予应有的关注。
第二,再就CSSCI所收录的中国法学期刊发表的那些讨论“消费者权利”问题的论文来看,我认为,它们主要是围绕着这样几个问题展开其论述的,即如何理解“消费者”、如何界定“生活消费”、单位是否为“消费者”、“知假买假”是否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等问题。因此,从这些论文讨论的重点来看,我们大体上也可以认为:
首先,这些法学论文表现出了一种与消费者组织、有关消费法律法规或打假运动相同的明显的“都市化”趋向,亦即在“现代化范式”支配下把原本复杂的中国“城乡二元结构”与“贫富差距结构”重合的社会做了一种盲目比照西方现代社会的“都市化”同质处理;从本文所选择的这一具体个案来看,那些信奉“现代化范式”的中国法学研究者实际上是把“消费者权利”当成了一个“同质”的现代性问题,进而把“消费者”视作一个“同质”的现代主体。因为无论是在案例的选择上(比如“王海打假案”、“薛萍诉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案”、“何山诉乐万达商行案”、“耿某诉南京中央商场案”等),还是在论题题域的限定上(比如“定式合同”、“房地产”、“电子商务”、“知假打假”等),他们都在很程度上遗忘了“消费者权利”的保护问题在中国的农村或贫困地区与在中国的发达都市或地区是截然不同的,他们在根本上忽略了“消费者权利”的保护问题实际是在中国的农村或贫困地区――归根结底是在中国的现实社会中――的重大困境。
其次,这些法学论文大都出自部门法论者(尤其是民商法论者)之手,然而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这不仅在较深的层面上表现出了中国法学在对待具体论题(比如说“消费者权利”)时往往具有的狭隘的“部门法学科趋向”(在这一方面,中国法学中的“法条主义”论者之所以研究“消费者权利”的问题,是因为他们认为这个问题是其部门法所处理的问题;而类似于“权利本位论”的论者之所以不研究这个问题,在一定意义上也是因为他们认为这个问题属于部门法),而且还在更深刻的层面上突显出了中国法学对中国现实问题的淡漠。
再次,这些法学论文所关注的在很大程度上是有关“消费者”概念的明确性、有关消费者保护法律法规体系在逻辑上的自恰性、在调整范围上的确定性、以及消费者权利在种类上的完善,而不是中国农民乃至中国人所经验的现实而具体的问题,更奢谈去研究和追问“消费者权利”在中国当下的政治经济安排或地方政府制度中,为什么总是不能得到很好保护这样的“问题束”了。
最后,这些法学论文基本上都以一种笼而统之的方式对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这些侵害消费者权利的违法活动,而根本意识不到制售“劣”质食品和药品要比制售“假冒伪”商品更是中国人在现实生活中的“大恶”,对于广大只能消费廉价食品和药品的贫困农民来说,尤其如此。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现代化范式”的支配下,中国论者所关注的更可能是宏大的、民主和法治,而不太可能是与中国农民乃至中国人的生活紧密相关的地方政府和司法的品质;更可能是中国“都市化”浪潮中的城市居民的利益或中国受全球化浪潮的冲击而生成的各种新型权利,而不太可能是中国“城乡二元结构”和“贫富差距结构”下的广大中国农民或贫困者之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切实权利;更可能是“大写”的人权,而不太可能是 “活的”、日常的、每时每刻都关乎到人之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具体权利;更可能是西方式的“陌生人社会”预设下对法律的配置和普遍运用,而不太可能是中国“陌生人社会”和“熟人社会”同时共存的情形下所导致的更为复杂的问题;更可能是法律体系的逻辑和注释,而不太可能是赋予这种逻辑或注释以生命力的中国农民乃至中国人所经验的现实且具体的生活。
关键词:加油机,防作弊,措施
经营者以前常用破坏加油机的准确度、更换电脑芯片、加装遥控装置等手段来“短斤少两”、偷税漏税以谋取不法利益,扰乱了燃油市场的正常经济秩序,损坏了消费者的合法利益。JJG443―2006《燃油加油机检定规程》中明确要求燃油加油机必须强制安装防作弊系统,自2006年9月8日后,加油站新安装的加油机,必须为防作弊加油机。
由电路模式可知:(1)监控芯片和计量芯片“各负其责”,监控CPU接收计量CPU的油量数据;(2)监控CPU认为计量CPU油量数据的生成是正确的。可是油量数据的生成正确与否却没有得到有效监控。
旧的税控燃油加油机可作弊的地方主要包括:(1)修改计量软件:改变脉冲当量;给监控芯片多发油量数据。(2)传输通道作弊:插入脉冲信号。论文参考。(3)传感器作弊:增加脉冲数;不出油也出脉冲。(4)流量信号作弊:少出油;油回流。论文参考。
旧的税控燃油加油机常用的作弊手段包括:(1)机械作弊:私拆铅封调整测量变换器的机械调整装置,机械作弊易发现,稽查起来也较容易。(2)更换计控主板作弊,既偷油,又偷税。(3)修改计量软件、传输通道作弊、脉冲信号源作弊:一般采用较高层次的技术手段,如:通过后台来控制修改后的计量软件作弊,通过无线技术(如遥控)来控制传输通道或脉冲信号源作弊,这些作弊手段可以做得非常隐蔽,还可以相互间进行组合,技术稽查的难度非常大。
2006年3月8日,国家质监颁布了JJG443―2006《燃油加油机检定规程》,对燃油加油机的防作弊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从防作弊系统工作原理可知:(1)流量信号经过编码器进行变换后,直接转化为油量数据,加密后送给监控微处理器,同时保持原来的脉冲信号不变,发送给计量CPU。(2)监控CPU解析油量数据,并和计量油量数据进行对比。(3)编码器和监控微处理器(即“税控芯片”)相互配合,共同完成防作弊功能。(4)从源头上防止在
脉冲信号传输环节、加油机主板环节出现的各种作弊行为。
防作弊系统由编码器、RS232接口(转接芯片)和监控微处理器(编码税控芯片)3部分组成。论文参考。
防作弊系统防作弊的有关措施包括:(1)编码器和监控微处理器的双向验证。编码器和监控微处理器必须进行双向验证,建立安全的传输通道。双向验证失败后,监控微处理器将禁止加油机加油,并显示错误信息。双向验证是通过认证算法和安全的认证协议来保证的。双向验证不可伪造。(2)防止修改脉冲当量或增加脉冲数作弊。加油机脉冲当量检测功能的启动是在初始化后,一旦启动脉冲当量检测功能后,每次加油时都进行防作弊检测。每次加油时,监控微处理器对比编码器密文发送的油量数据和计量方发送的油量数据,看是否超出允许的精度范围(规程规定为±0.6%)。发生超差时,记录相关的信息,便于相关部门的事后稽查。规程规定,出现5次超差后,监控微处理器就会锁机,并显示相应的信息。加油机对应的枪就不再继续加油,只有通过重新初始化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处理才允许重新加油。(3)防止换计控主板作弊。加油机脉冲当量检测功能启动后,加油机每次换计控主板,编码器允许最多加3次油。超过3次,编码器会切断脉冲,禁止加油机继续加油。只有通过初始化,该加油机才允许继续加油。(4)防止利用编码器作弊。编码器不可以打开,打开编码器将失效并且不可恢复。编码器和加油机测量变换器间要进行铅封,防止编码器被随意更换。(5)作弊稽查。编码器和税控存储器都保存有每次异常的明细记录,包括加油数据、日期、加油量的偏差等信息。这些信息密文存放,不可修改。只有计量稽查部门用POS计才能读取。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知道:防作弊系统采用测算脉冲当量的技术,可以控制通过更改脉冲当量(更换计量微处理器)进行计量作弊的现象;采用防作弊编码器可防范通过增加脉冲数来进行计量作弊的现象;采用编码器与税控微处理器双向验证的技术,可防范通过更换加油机电脑主板进行计量作弊和偷税漏税的行为;燃油加油机的防作弊系统,其从加油数据的产生源头入手,充分发挥税控微处理器的作用,使编码器与税控微处理器有机地结合成防作弊系统,有效地防止了通过更换电脑主板偷税作弊的行为,同时控制了通过增加脉冲数和更给脉冲当量(更换计量微处理器)进行计量作弊的现象。燃油加油机防作弊系统的应用,维护了燃油市场的正常经济秩序,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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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业社会责任与企业价值的文献计量
“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由美国学者谢尔顿于20世纪初首次提出后便引起了理论界和实践界的广泛关注。自由经济学家Friedman(1970)基于古典经济学提出企业社会责任即企业实现公司股东利益的行为。随后,出现了与这种一元论企业社会责任观相对立的多元论企业社会责任观。其中代表性研究成果包括1982年唐纳森等基于社会契约理论、1984年Freeman基于利益相关者理论总结的企业社会责任概念,以及1991年Carroll提出的综合性企业社会责任理论(Munilla et al,2004)。它们分别描绘了企业社会责任的动态性内涵、对象以及测量依据,从而被广泛应用。
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因文化、社会背景及研究视角和考察方式的不同而存在着巨大的差异,但正是对企业社会责任概念和内涵的多元化探讨,推动了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的不断发展。随后,学者们围绕“企业是否应当承担社会责任”这一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讨论。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Friedman(1970)主张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企业的社会责任。这一观点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主导着理论界的认知和企业界的实践活动。20世纪80年代以来,许多公司已经开始越来越多地从事一些与股东利益最大化目标无直接联系的活动,例如,资助大学或研究机构的研究项目、向社会公益项目捐款等。
Ardishvili等指出,企业资产、雇员数、市场份额、物质产出、利润和营业收入等是度量企业成长性的重要维度。这些指标可分为两类:其一是衡量企业短期绩效的盈利能力;其二是衡量企业相对长期绩效的成长潜力(贺小刚等,2009)。初步梳理企业社会责任的相关研究后发现,研究者普遍关注的是CSR对企业财务绩效、创新能力、企业认同/企业声誉和消费者行为等价值维度的影响作用。
因此,本文将按照财务绩效、创新、企业认同/企业声誉和消费者行为这四个企业价值的维度,通过选取关键词“企业社会责任”、“财务绩效”、“消费者行为(消费者购买意愿、顾客产品响应、消费者响应)”、“企业声誉评价(企业认同)”,对EBSCO内2000年至2009年(7月)的文章进行检索,希望对回答“企业是否应承担社会责任”这一问题有所启示。检索后共得到了444篇文献。统计、分类和总结结果如表1所示。
通过图1可以看出,近十年学术界对CSR的研究文献呈现一种稳定增长的态势,其中最受关注的是企业社会责任与企业认同/企业声誉关系问题,尤其从2003年到2004年,该类研究的成果倍增,说明这一主题在2004年取得了较大的突破;学者对CSR与财务绩效间关系的研究文献由2002年的3篇增加到2003年的12篇,增幅较大,此后处于一个较为平稳的状态;而有关CSR与企业创新及消费者行为关系的研究则相对较为薄弱,需要研究者更多地关注。以便尽早取得突破。
二、企业社会责任与财务绩效的关系
国内外研究基于不同视角探讨了企业社会责任与财务绩效的关系,认为企业的社会责任活动和财务绩效之间存在线性关系。其中,社会影响假说、资金提供假说、正协同效应假说认为企业社会责任的履行能够提升企业财务绩效;而权衡假说、管理者机会主义假说、负协同效应假说则认为企业社会责任与企业财务绩效之间存在着负向关系(Friedman,1970;Preston et al,1997)。这些理论假说都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实证检验。
但随着该领域研究的不断深入,有学者指出,基于企业社会表现和企业财务绩效的直线关系的假设在理论上存在严重缺陷(Geoff,2001)。随后,研究者构建了企业社会责任与财务绩效的非线型模型,并不断引入一些独立解释变量,试图更清晰地说明二者的关系。McWilliams等(2000)曾经把创新因素作为一个重要变量引入模型中,结果发现在引入创新之后,企业社会表现和企业财务绩效之间不再存在显著关系。
另外,以Carroll(1991)为代表的企业社会责任观为企业社会责任赋予了价值理论的内涵。西方国家的公司通常根据自己的产品、服务及承受能力等,有选择地承担社会责任,企业社会行为受到利润动机驱动,而中国的许多企业或是由于历史遗留原因(刘春权,2004)、或是遍于法律与舆论压力而被动地承担社会责任,企业不但没有什么利润动机,相反还需要耗费掉很多利润(罗斌等,2000),这使企业很难有长远的发展。
通过总结发现,社会背景、文化以及企业社会责任测量方法上的差异是导致这些复杂的、具有争议性的研究结论出现的原因,而Husted等(2007)认为,研究方法上的失误也是原因之一:财务业绩受到一系列中介变量和自变量的影响,而此前的研究无法将CSR活动的影响作用单独分离出来。简言之,这一学术问题的研究出现了路径错误。
三、企业社会责任与企业创新
创新并不仅仅是新技术和新产品的出现,它还被认为是一个涉及企业各方面的、更为广泛、连续、系统的活动(Sawh.ney et al,2006)。创新的内容包括产品创新和过程创新。产品创新是指企业用高质量的新技术和新产品满足社会需要,是一种技术上的突破,其初衷源于企业对价值的追求。新产品、新技术市场价值的实现与企业社会责任设计(sociallyResponsible Design)密不可分。企业社会责任设计建立在企业的责任和可持续发展的基础上,将现有的设计领域和责任领域、可持续性领域(如环境设计)交织在一起,是“行动中的企业社会责任”,因此,它实质上也是企业社会责任的一部分。Carpenter等发现,企业为了履行社会责任会注重考虑与环境相关的问题,在设计产品时会考虑无障碍设计,还会考虑到老年人和残疾人的需求等,这些过程就促进了企业在产品和服务上的不断创新(MacGregor et al,2008)。
过程创新受到产品创新突破的驱动,使企业关注整个供应链在社会责任方面的内涵,将利益相关者需求纳入产品设计过程(Vila et al,2007)。Chesborough指出,开放式创新(Open Innovation)现象的核心就涉及到利益相关者,从而说
明了企业社会责任的履行有助于企业进行创新活动(MacGregor et al,2008)。此外,由于创新具有较高的风险性,而企业社会责任的履行通过作用于利益相关者,能够降低市场风险及法律风险,这就意味着CSR成为一种降低创新带来的风险的有力举措。从这一角度来讲,企业社会责任也能促进企业的创新活动。
MacGregor等在2008年通过对欧洲四个地区(加泰罗尼亚、巴斯克、伦巴第大区和苏格兰西部)的案例研究后,提出了“CSR导向的创新”和“创新驱动下的CSR'’两个概念。这说明,CSR和企业创新活动间存在着良性的循环: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有利于企业不断进行产品或服务上的创新;反过来,企业在产品或服务上的创新也能够有效促进企业社会责任活动的实施。
四、企业社会责任与企业认同/企业声誉
企业声誉是外界对企业过去行为和未来价值的一种感知,描述了企业与主要竞争者相比所存在的吸引力,企业借此获取社会认同并与外界建立牢固的关系(Fombrun。1996)。在长期实践过程中,企业社会责任活动使社会成员感知到该企业的吸引力。根据社会认同理论,人们对具有吸引力的企业产生认同感,从而肯定企业的存在价值,帮助企业建立良好的声誉。多项实证研究指出,企业从事慈善活动能够显著提高其品牌的知名度及声誉(Carrigan et al,2001)。
研究者就企业社会责任对企业认同/企业声誉的影响机理进行探讨后发现,企业社会责任行为强化了该组织在市场中的地位和特征,使企业与社会成员间的联系更加紧密。加快了外界对企业声誉的认同速度,而这一过程又促进了利益相关者的价值观与企业价值观的融合。Sen等(2001)还认为,企业在履行社会责任的过程中证明了自身的能力,增加了消费者对企业的信任,因而提高了外界对企业声誉的评价。
近期,Rodrigo等(2008)、Bhattaeharya等(2008)学者关注到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对企业内员工的影响。CSR包括企业对内部员工工作环境的改善、利益的保护等内容,而这些企业社会责任活动的履行能够提高员工对企业品牌的认可度,并形成对企业的忠诚度,为企业赢得关键性人才,提高企业的人力资本存量和生产效率,因而能够提高企业的品牌价值(Rodrigo et al,2008)。
五、企业社会责任与消费者行为
20世纪如年代后期,学术界开始关注企业社会责任与消费者行为间的关系。研究显示,企业是否积极履行社会责任是消费者所关心的关键问题之一。Murray等(1997)研究发现,企业的社会责任活动成为消费者区分企业产品和服务的重要标志。良好的社会责任行为可以提高消费者对企业产品和服务的评价。当消费者了解到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后,就会增进对企业的信任感、提高购买意愿和购买忠诚度,从而更愿意购买该企业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另外,企业社会责任的履行还会影响到企业的新产品推广活动。
此外,研究表明,承担社会责任是企业与消费者间进行情感联系的有效渠道。销售商对家庭、社区和国家的社会责任决定了消费者对该零售商的支持程度。企业的社会责任范围也影响着消费者对企业产品的购买意愿。如果企业在消费者支持的领域从事社会责任活动,就会对消费者行为的形成产生极为显著的影响;而当企业出现产品危机时,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则成为解决危机的一种保险措施。但是,Dean等学者却证实了两者之间的负向联系,而Brown等、Yoon等则指出,CSR对消费者的判断和选择形成的影响并不显著,且主要表现为间接的影响作用(Mohr et al,2005)。可见,有关企业社会责任对消费者行为影响的研究产生了相反的结论。但经过比较后发现,大多数学者认为企业社会责任行为对消费者响应是存在积极影响的。
六、企业社会责任与企业价值的实现
在企业逐渐明确了承担社会责任对企业财务绩效、消费者行为、企业声誉和创新能力的影响后,学者们逐渐开始关注企业应如何承担、承担什么社会责任这些问题。目前,理论界对此还没有一个比较明确、合理的界定。
Burke等在1996年提出了一个CSR战略管理框架,将企业社会责任划分为5个战略维度:可见性(visibility)、专用性(appropriability)、自愿性(voluntarism)、集中性(centrali-ty)、先动性(proactivity)。他们在比较传统CSR(Traditional CSR)、传统战略(Traditional Strategy)与战略性CSR(Strategic CSR)之间的差异后,提出如下观点:为形成企业竞争优势而对企业社会责任的5个维度进行战略管理,将会对企业的财务业绩产生积极影响。随后,不断有学者指出,通过对CSR进行战略管理,将CSR整合到企业流程中去,能够形成企业的竞争优势,创造良好的经济效益(Burke et al,1996;Baron,2001;McWilhams et al,2000;Fedderson et a1,2001)。
其后。Husted等(2007)对西班牙的500家大型企业进行调查后发现,集中性和先动性并不对企业价值创造的过程构成影响,因此对Burke等(1996)的CSR战略管理模型进行了改进,将战略性CSR定义成企业以下方面的能力:一,通过消费者对企业行为的认知建立声誉优势(可见性visibili-ty);二,确保创造的附加价值流向企业(专用性appropriabili.ty);三,自觉从事社会活动创造出难以被复制的、独特的资源和能力(自愿性voluntarism)。战略性CSR的研究明确了哪些社会责任能够为企业创造价值,确定了企业社会责任的范围,并提供了企业社会责任的具体实施方法,因此为企业的社会责任活动提供了理论依据和实践指导。
七、总结
通过梳理多年来有关企业社会责任的文献发现,CSR研究由最初的理论研究过渡到实证研究,并逐渐转化为规范研究,获得了迅猛的发展。它大体经历了20世纪中期至90年代研究“是什么”、20世纪90年代至2l世纪初探讨“为什么”和最近几年回答“怎么做”这三个阶段。在这个过程中。研究者对企业社会责任和企业价值间的关系进行了大量的探讨。在检索近10年来发表在国际期刊上的相关论文后发现,目前学术界对CSR与消费者行为和企业创新方面的研究成果较少,理论基础较薄弱,需要做进一步探讨。
基于此,我们结合中国农业企业的实践,对企业社会责任动机对财务绩效影响的内在机理进行探讨,并对战略企业社会责任和利他企业社会责任进行区分,从理论上尝试理清不同性质的社会责任行为对企业财务绩效的影响。
其次,通过扎根理论分析的方法,我们还选择沪深两市有代表性的农业企业进行资料与信息收集,在理论抽样基础上,通过开放编码、主轴编码和选择编码等方法来分析农业企业的社会责任动机和财务绩效之间的关系。对农业企业社会责任行为和动机进行分析,进而探讨农业企业的社会责任与企业财务绩效间的关系。
关键词:汽车金融;消费信贷;风险管理
1引言
国外汽车工业发展已有百年历史,论文在消费信贷方面已呈多元化的发展趋势,适应当前汽车工业发展的步伐。而我国汽车工业发展起步较晚,国内汽车消费信贷在贷款主体、风险管理水平、市场秩序等各方面还存在着一些问题。我国在汽车消费信贷领域的落后现状,严重制约了汽车产业的发展,汽车市场的迅速发展对我国工业发展的重要作用又是不可缺少的。因此,改善汽车消费信贷市场,从而带动汽车工业的发展,并推动经济的发展。
2国外汽车消费信贷的特点
国外汽车工业经过百年的历史发展,在汽车消费信贷方面,由最初的全款支付方式,转化为一个完整的“融资—信贷—信用管理”的运行过程,这为汽车工业的迅猛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目前,国外汽车消费信贷已经比较成熟。本文以美国、德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的汽车消费信贷为研究背景,得出了其消费信贷的特点。
2.1汽车金融服务主体多样化
国外汽车金融服务的机构主要有:汽车金融公司、银行、信贷联盟、信托公司等。在汽车融资销售方面,以美国为例,汽车金融公司占39%,银行占26%,其他机构占35%。在国外,银行在汽车消费信贷方面的优势已逐步被其他金融机构所取代,因为其他机构相较于商业银行在这方面具有更明显的竞争优势。它们更多的是与汽车公司的利益紧密相关,在汽车行业不景气时,银行往往出于风险的考虑,会逐步收缩汽车消费信贷的规模;相反,其他机构由于与汽车公司的利益休戚相关,不但不会减少信贷规模,还会以零利率的汽车贷款换取汽车销售的增长。其次,在经营的专业化程度方面,其他机构也比银行具有更多的优势。风险控制、业务营运等方面,其他金融机构都形成了一套独立和标准的业务系统,不仅降低了交易费用,而且也提高了工作效率。
2.2汽车消费信贷业务全面
随着汽车消费信贷市场的扩张和竞争的加剧,毕业论文金融服务公司的业务范围也逐步扩大,应消费者的要求,设立了产品咨询、融资、租赁、保险、零部件供应、维修保养、新车抵押和旧车处理等领域,从而形成了一条完整的产业链,对汽车生产销售的发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辅助作用。在德国,大众汽车公司为客户提供信用卡,使其在保险、维修、燃油的同时也享受了低利率透支的待遇。在美国,客户不仅可以获得汽车贷款服务,也可销售各种形式的汽车租赁服务。
2.3风险管理比较完善
目前,国外在汽车消费信贷风险管理方面已经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备的体系,不仅降低了信贷的风险,而且也扩大了汽车消费信贷的规模,从而促进了汽车销售的增长。为降低汽车信贷的风险,国外已建立一套较为完善的汽车信贷社会服务体系: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调查机构、抵押登摘要:我国在汽车消费信贷领域的落后现状严重制约了汽车产业的发展,开展个人汽车消费信贷是促进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是提高整个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的重要因素。通过比较分析中外汽车消费信贷发展状况,找出影响我国汽车消费信贷发展的制约因素,最后,结合我国实际提出一些相关的政策性建议。
关键词:汽车金融;消费信贷;风险管理
1引言
国外汽车工业发展已有百年历史,论文在消费信贷方面已呈多元化的发展趋势,适应当前汽车工业发展的步伐。而我国汽车工业发展起步较晚,国内汽车消费信贷在贷款主体、风险管理水平、市场秩序等各方面还存在着一些问题。我国在汽车消费信贷领域的落后现状,严重制约了汽车产业的发展,汽车市场的迅速发展对我国工业发展的重要作用又是不可缺少的。因此,改善汽车消费信贷市场,从而带动汽车工业的发展,并推动经济的发展。
2国外汽车消费信贷的特点
国外汽车工业经过百年的历史发展,在汽车消费信贷方面,由最初的全款支付方式,转化为一个完整的“融资—信贷—信用管理”的运行过程,这为汽车工业的迅猛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目前,国外汽车消费信贷已经比较成熟。本文以美国、德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的汽车消费信贷为研究背景,得出了其消费信贷的特点。
2.1汽车金融服务主体多样化
国外汽车金融服务的机构主要有:汽车金融公司、银行、信贷联盟、信托公司等。在汽车融资销售方面,以美国为例,汽车金融公司占39%,银行占26%,其他机构占35%。在国外,银行在汽车消费信贷方面的优势已逐步被其他金融机构所取代,因为其他机构相较于商业银行在这方面具有更明显的竞争优势。它们更多的是与汽车公司的利益紧密相关,在汽车行业不景气时,银行往往出于风险的考虑,会逐步收缩汽车消费信贷的规模;相反,其他机构由于与汽车公司的利益休戚相关,不但不会减少信贷规模,还会以零利率的汽车贷款换取汽车销售的增长。其次,在经营的专业化程度方面,其他机构也比银行具有更多的优势。风险控制、业务营运等方面,其他金融机构都形成了一套独立和标准的业务系统,不仅降低了交易费用,而且也提高了工作效率。
2.2汽车消费信贷业务全面
随着汽车消费信贷市场的扩张和竞争的加剧,毕业论文金融服务公司的业务范围也逐步扩大,应消费者的要求,设立了产品咨询、融资、租赁、保险、零部件供应、维修保养、新车抵押和旧车处理等领域,从而形成了一条完整的产业链,对汽车生产销售的发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辅助作用。在德国,大众汽车公司为客户提供信用卡,使其在保险、维修、燃油的同时也享受了低利率透支的待遇。在美国,客户不仅可以获得汽车贷款服务,也可销售各种形式的汽车租赁服务。
2.3风险管理比较完善
目前,国外在汽车消费信贷风险管理方面已经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备的体系,不仅降低了信贷的风险,而且也扩大了汽车消费信贷的规模,从而促进了汽车销售的增长。为降低汽车信贷的风险,国外已建立一套较为完善的汽车信贷社会服务体系: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调查机构、抵押登为了降低汽车消费信贷违约所带来的风险,往往会要求保险公司开办履约保证保险[2]。然而,保险公司这时既要承担车贷保险的风险,又要承担道德风险,巨大的风险则是保险公司难以承受的。这种情况下,银行极有可能失去有效保障银行信贷资产安全的重要手段,从而延缓了汽车销售速度。
3.4法律制度不健全
汽车消费信贷业务在我国起步较晚,还未形成比较完善的法律制度。尽管《贷款通则》、《担保法》针对消费信贷有一些介绍,但还没有形成汽车消费信贷的相关立法、司法、执法成套的法规。这就造成了商业银行开展汽车消费信贷业务的无章可循,而且一旦借款人违约,会出现耗时耗力、执行难的局面。相对于汽车消费者的权益尽管受到现行《民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的保护,但是与上述法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还是不完善,执行过程中也存在着一定的困难。
4我国汽车消费信贷市场发展的对策分析
(1)在汽车消费贷款方面,应该打破银行一家独汽车市场也得到了迅猛的发展。有关统计显示,从发达大的现状,当然单纯采用国外的措施(商业银行退出大部分市场份额,让汽车专业金融公司占居主导地位)也是不明智的。我国应根据现实国情采取适当可行的方法。银行和汽车金融公司合作打开市场,利用银行资金充足的优势,把资金贷给汽车金融公司,由汽车金融公司做贷款零售,银行与其共同分享利益。在汽车信贷服务质量方面,应尽量涵盖汽车售前、售中、售后的全过程,同时还要开展购车储蓄、融资租赁、汽车消费保险、信用卡、汽车旅游信贷等业务[3]。这些举措不仅推动汽车消费信贷市场的发展,也有利于汽车销售的迅猛发展。
(2)汽车消费信贷必须建立在以个人信用管理为业务核心的基础之上,要具备一套完整的、有效的个人信用管理技术和办法,从而保障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安全性。信用管理体系应分为贷前、贷中、贷后三部分。贷前的工作主要是针对个人资信水平、财产状况、收支状况调查与评价;贷中的工作主要是个人信用状况监控,观察是否及时的偿还贷款,财产状况有无重大变故等;贷后工作则是对个人信用风险处置,并对其结果利用网络实现资源共享。
(3)建立完善的风险防范机制。车贷险的风险广泛复杂,单凭保险公司的能力是远远不足的,而由于贷款银行的业务比较多,在这方面的专业人才也较少,其力量也是不足的,所以更科学的方法是加强多方合作。贷款银行、保险公司、汽车经销商三者形成一个联盟,共同拟订合作协议,共同承担风险,共享利益。这样就可以借助银行资金的优势、保险公司人员的专业、经销商的担保,减少风险,化解危机,维护汽车金融市场的繁荣与稳定[4]。
(4)应进一步建立与汽车消费信贷相配套的法律制度,使得银行和保险公司在贷款人发生违约行为时,能够做到有据可依、有章可循。英语论文健全的法律制度应该对个人的信用制度、银行等相关金融机构的贷款行为等进行严格的规范,对消费者的还款行为的监控责任也应进行明确。
5结语
汽车消费信贷作为一种重要的经济手段已经越来越受到关注。它不仅可以调节汽车供求矛盾,而且可以提高居民购买力、扩大内需,对国民经济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对于我国汽车市场而言,我国己经形成一个巨大的买方市场,发展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对于有效地刺激消费、扩大内需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因此,建立和完善汽车消费信贷制度,对我国经济发展起着巨大的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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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公众利益 “地沟油”产业链 监管 对策
我国对地沟油的监管机制尚未完善,各类“地沟油”上餐桌时间在全国各地蔓延,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安全和生活秩序,近年来,政府纷纷出台各项法律法规,进一步加大食品安全监管力度,从“地沟油”产业链的各个环节着手,积极推进地沟油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本文从公众利益视角出发,构建“地沟油”产业链的监管框架,为加强地沟油产业链的监管机制提出具体的措施办法。
一、公众利益概念的界定
公众利益是指企业将社会公众利益置于首位,不断用实际行动增进公众受益,赢得社会公众的理解和信任企业,实现企业与社会、经济环境相互协调与共同发展,所以公众利益就是公众对社会基本利益的共享。公众利益理论的主要思想是:政府监管机构代表政府法规,执行政府职能,通过低成本、高效率运作来规范企业行为,从而实现社会公众对公众利益最大化的共享。从公众利益根本点出发,政府相关监管部门针对不同市场失灵采取恰当的应对措施。
二、公众利益理论对“地沟油”产业链监管研究的适用性
首先,这一理论的主要思想是鼓励政府履行监管职能并增强政府在监管中的作用,并可以通过制定严格的法律惩治手段,打击违法行为,遏制“地沟油”在餐桌上蔓延;其次,由于存在信息不对称,消费者对信息的获取处于弱势地位,需要政府从公共利益出发,加大对“地沟油”的监管力度,保护公众利益,实现公共利益的目的;再次,从公众利益理论角度出发,政府主要是依靠法律手段实现监管职能,从技术规范、行业规范、职业规范等方面对企业或经营者采取监管措施;最后,政府监管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众的合法权益,使公众这一弱势群体的利益在经济市场上免受侵害。通过上述分析,本人认为应该遵循公众利益理论的基本原理来研究和制定“地沟油”产业链的监管机制,从而提高“地沟油”产业链监管的效率。上述的这些公众利益理论视角都与“地沟油”产业链监管的手段研究角度是一致的。
三、基于公众利益的“地沟油”产业链监管体系参与者及其分工
“地沟油”产业链监管体系是指为实现 “地沟油”产业链的规范经营秩序而对其实施有效监管的一整套机制和组织机构的总和,“地沟油”产业链监管体系主要包括监管体系参与者及监管分工两个内容。具体如下:
1.政府相关职能机构。各政府相关职能机构要认真做好职能工作,如质量检查部门要加强食品安全生产及加工的监督管理工作;工商部门要加强食用油流通环节的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监督餐饮单位切实执行食品原料采购的索证索票制度;商务部门要加强餐饮行业的管理工作,积极引导餐饮企业诚信合法经营;卫生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完善相关检测检验方法,加强对“地沟油”及食用油的科学监测等等。
2.行业协会。中国餐饮行业协会承担着协助政府管理餐饮市场的重要任务,依靠自身影响力和凝聚力唤起全行业的责任意识,切实加强自律,如完善行业准入标准,对使用地沟油的企业实行“一票否决制”;推荐物美价廉的品牌餐饮油,树立行业内使用餐饮业食用油的典范;制定《中国餐饮协会自律准则》等,对从事违法餐饮活动的会员,在自律的范畴内,予以制裁,通过行业内部点名通报、警告,严重者取消其会员资格等。
3.社会舆论监督。当前,我国存在行政和执法资源不足与违法地沟油企业分布区域广的矛盾,从国外的成功案例来看,通过社会舆论监管力量,发挥群众组织和社会组织的作用,可以弥补有关部门资源不足的现状。社会各界对“地沟油”产业的舆论监督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第一,消费者对违法使用“地沟油”的组织或个人进行举报投诉;第二,新闻媒体对违法使用“地沟油”的舆论监督与曝光;第三,要定期公布违法违规使用“地沟油”餐饮企业和单位,并将其纳入企业的诚信记录名单;第四,消费者协会扮演者社会舆情与监督,并受理消费者对侵权行为的投诉。
4.立法司法机关。司法机关通过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规范对“地沟油”产业链的经营活动,将“地沟油”整治作为食品安全整顿的重要内容,以集贸市场、批发市场等场所为重点,摸清“地沟油”原料来源和销售渠道,认真排查和取缔非法生产“地沟油”的黑窝点,严肃查处经营假冒伪劣和来源不明食用油的行为,依法追究民事甚至刑事法律责任。
5.“地沟油”产业链相关经营活动主体。地沟油产业链长且复杂,要加强对“地沟油”的回收监控,杜绝“地沟油”回流餐桌现象;强化食用油的生产和流通的索证管理,对证件不齐全或违法生产“地沟油”的企业要依法吊销生产经营执照。
四、基于公众利益的“地沟油”产业链监管框架构建
综上所述,在公众利益理论视角下,“地沟油”产业链的监管最终目的是依法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建立社会和谐,维护社会可持续发展,具体有如下内容:
1.最终目标是保护公众利益。“地沟油”产业链监管要坚持以公众利益理论依据,实行以公众利益为本、以社会发展为本的监管思想,实现最广大公众和社会的根本利益。
2.不断创新监管的手段和方法。食用“地沟油”产业链主要有掏捞、粗炼、倒卖、深加工、批发和零售等六大环节,这一产业链冗长且关系网的复杂,使行政监管不力,使立法和司法成为盲区成为不争的事实;同时,经济市场的日益国际化,“地沟油”产业链经营运作模式也随着经济市场的诱导发生的重大变化,相关方要建立起适应市场经济需要监管体制和措施。从监管体制角度来说,我们需要借鉴诸如美国、日本等国家的成功经验;共工商执法监管角度来说,要不断出台与时俱进、适应市场发展的监督依据和监督方法。成熟的市场经济体制,必然是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完善的机制,仅靠政府是无法完成监管使命的。
3.建立和谐的社会关系。基于公众利益理论视角下,建立社会和谐的有两方面的内容,首先,监管是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手段,使地沟油流向合法化,推动和谐的社会关系,同时,监管者和被监管者要和谐共处,此乃监管的最高境界;其次,监管活动的相关责任部门也要充分体现和谐,监管过程中,相关责任部门难免有工作衔接不到位,求各职能部门加强沟通和协调,监管的协调合作是监管成败的关键。
4.依法监管,保护公众利益。在公众利益理论视角下,监管“地沟油”产业链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依法监管,违法必究。行政机关能否依法办事,能否按照客观事实公平公正做出裁决,对公民的榜样作用也最强。对于各国家机关来说依法行政就是要按照法律法规,行使行政权力,处理行政事务。依法行政理念是对政府执法部门履行监管职责和行使监管执法能力的考验。
根据以上分析,在公众利益视角下,“地沟油”产业链监管框架描述如图。
基于公众利益的“地沟油”产业链监管框架
从上图可以看出,在“地沟油”产业链监管框架可通过以下五类关系组成:
(1)政府职能部门监管机构与“地沟油”产业链的关系。政府职能部门监管机构包括工商部门、卫生部门、食品部门、质监部门等等;政府职能部门监管主要解决三个问题,一是使用何种策略监管,二是依法监管的具体行为方式,三是监管的绩效管理。
(2)行业协会与“地沟油”产业链的关系。行业协会包括餐饮协会、烹饪协会、商业协会、保健协会等等,行业协会一是要在行业内自律,二是要建立准则和执行标准。
(3)社会监督力量与“地沟油”产业链的关系。社会监督力量包括消费者个体、舆论媒体和消费者协会,社会监督力量通过社会曝光和舆论来宣传“地沟油”的相关不法行为,从而达到舆论监督的作用。
(4)法律体系与“地沟油”产业链的关系。“地沟油”产业链活动主体的日常活动必须受到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限制,这些法律法规同时也是“地沟油”监管机构实施监管的政策、法律依据。
(5)“地沟油”产业活动主体之间的关系。地沟油产业活动主体之间也存在着必然的关系链。对于监管来说,地沟油产业和食品餐饮公司实际上还承担着自律审查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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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黄远辉(1982―),男,广西横县人,讲师、助理研究员,硕士,研究方向:工商管理、职业教育。
韦传亮,(1966―),男,广西南宁人,教授,硕士,研究方向:工商管理、职业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