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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费监管论文精选(九篇)

经费监管论文

第1篇:经费监管论文范文

从法学的角度看,保护和权利是密不可分的,是同一问题的两个层面"私法自治原则在金融领域的失败,是国家运用公权力对消费者加以保护,即进行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的原因"与普通商品交易不同,在金融交易关系中,强势的金融机构与有限理性的消费者之间的博弈能力差异,使契约自由无法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从而在金融消费领域产生了公法俘获现象)使用公法来干预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关系"公法俘获现象不能被简单地看作是公法获得了对私法的优势地位,而是国家通过公权力进行的二次制衡过程"私法调整下的金融机构和消费者之间的权利失衡,可以通过公权力的介人进行二次制衡,从而使得消费者权利得到救济"事实上无救济便无权利可言"而根据世界银行2010年的金融可获得性报告,各国金融消费者保护领域的主要问题,也正是权利的救济不足:各国有关消费者权利的规定虽比较充分,然而由于缺乏权利实施的解释和权利可诉等保障机制,从而使得权利处于空置状态"根据监管有效性理论,在公法干预方式的选择中,监管是最佳的途径¹"以金融消费者保护为目标的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是对消费者在金融领域权利的主要保护方式"根据世界银行的统计,三分之二的金融监管者将/金融消费者保护0作为目标之一"监管机构依据法律,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这里所说的消费者利益并非是所有的消费者利益,只有上升为法定权利的消费者利益才能成为保护的客体"换言之,根据权利利益理论的解释,消费者权利背后才是可以要求监管机构保护的利益"因此,消费者权利是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目标的法学含义"实践中,监管机构是通过实现消费者权利的可诉性将权利转化为消费者的合法利益的"。金融服务是社会稀缺的重要资源,是消费者重要的经济福利,不仅涉及消费者的消费公平,还会影响其收人公平和财产公平¹"消费者进人金融领域,开立银行账户、获得养老保险等权利,是消费者作为公民和社会成员享有的基本权利,应该得到保护"消费者的金融交易权和教育权应首先得到保障,这是消费者其他权利得到保护的基础"拥有金融交易权和教育权的不仅包括现实的金融消费者,还包括潜在的金融消费者,是对所有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因此,本文将其列为基础性权利"交易权是人门权,是金融消费者享有其他权利的前提,最大程度地保护消费者的金融交易权是经济实现包容性增长的基础"消费者金融交易权受到侵害的主要原因是金融不发达和逆向选择造成的金融排斥"教育权即获得金融知识的权利"金融知识是消费者社会生活的基本技能,无论是否参与了金融交易,消费者都应具备一定的金融知识"也就是说,获得与基本社会生活相匹配的金融教育,是全体消费者的基本权利"。交易性权利与交易权不同,是消费者在获得交易权后在金融交易法律关系中的权利"根据英国金融服务局的总结,消费者在金融交易领域的风险分为四类,表示消费者的四类风险:一是审慎风险,即金融机构的倒闭风险;二是恶意风险,即金融机构在提供服务或建议时,存在欺诈、误述、故意误售金融产品或未披露有关信息等风险;三是适宜性风险,即消费者购买了其不理解或不适宜于其需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风险;四是履行风险,即投资无法产生期望回报的风险"相应的,交易性权利是对金融机构造成的上述风险的一种制衡,分为安全权、隐私权、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四类"虽然这些权利在金融领域都体现为财产权,但是并非所有的权利都可以根据市场中的/商谈伦理0和私法约束来实现侵权保护,而是需要建立各种制度来实现,例如存款保险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冷却期制度等等"。

消费者效用: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目标的经济学含义

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经济学问题,在管制经济学、公共选择理论、市场失灵理论中有其经济学理论基础"值得注意的是,监管提供的消费者获益并非指直接的经济收人,而是消费者通过参与金融活动使自己的欲望和需求得到满足"为此,消费者偏好是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的价值导向"根据消费者购买的金融产品的类型,消费者获益可以分为基本金融服务效用、风险型金融服务消费者效用和非金融产品效用"。消费者实际获得的效用总量会受到消费者个人偏好的影响"金融消费者偏好不仅是消费者效用的基础,而且其排序决定了监管规范的价值取向"消费者的偏好各不相同,消费者群体无法得出相同的偏好,这就会出现个人排序和社会选择的矛盾"按照福利经济学理论,解决冲突的办法是把集体选择规则中所反映的价值看作是相对基本的,而个人排序不是基本的"一旦集体选择规则选定了一种社会排序,那么个人就有义务接受这种排序,不管个人所显示的排序是什么样的"鉴此,本文认为,消费者运动追求的价值观代表了消费者的基本偏好排序,是代表消费者利益的偏好排序,即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的价值取向和消费者偏好应当一致"消费者运动的发源是为了追求安全和公平,消费者福利在二战后受到重视,各种反映消费者利益要求的组织的出现使消费者更系统地提出了/消费者主义0"其基本主张就是,对一切与人类生活有关的事物进行检讨,人类的一切活动都应该有利于人类生活得幸福、安全,有利于人类的公共福利"因此,和其他领域的消费者保护一样,安全、公平与消费者福利是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的基本价值导向"1.安全安全权包括消费者生命安全权、健康安全权、财产安全权等"其最早出现在英国1215年的5大6第三十九条中:/凡自由民,除经其所在州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对其进行扣留、监禁、没收财产、剥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0消费者作为公民的一个侧面,在金融领域享有其财产的安全权"金融资产的安全分为存款资金的安全和非存款金融资产的安全"目前,各国对存款资金的安全保护相对较好:根据国际存款保险人协会(IADI)统计,截至加ro年2月,已经有1肠个国家(地区)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有些没有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也并非对存款资金不加保护,而是采取了其他形式的隐形保护模式"2公平公平是被哲学、政治学、法学等领域广泛讨论的一个概念"其具有不同的定义,但无论何种定义都和正义紧密联系"罗尔斯从缔结社会契约的人的原始状态出发,认为处于公平的/无知之幕0下的人们将选择两条正义伦理原则:一是平等自由原则"这一原则确定和保障公民平等的基本自由与政治权利"二是经济平等原则"这一原则确定在什么条件下社会经济利益分配的不平等是合理的"罗尔斯指出,对于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该遵循以下两个原则来解决:(l)差别原则,即在符合代际正义的储蓄原则条件下,使最少受益者得到最大利益;(2)机会公正平等原则,即在公平的机会平等的条件下,使所有的职位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在金融领域,消费者追求公平体现为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公平博弈、消费者获得公平的经济机会、消费者的期望收益与所承担风险的公平匹配"3.消费者福利对/金融消费者福利0的定义和对/福利0的定义一样困难"从表征上分析,金融活动是一种市场行为,任何机构都不可能保护消费者在金融活动中一定获得经济收人"因此,消费者真正需要保护的,是其在金融活动中公平合宜地获得足够的金融福利,如增值、汇兑方便、跨期保值、减低风险等"消费者能否获得金融服务,是其面临的首要问题,而这个问题往往会被很多现象所掩盖"一些基本金融服务,如银行账户、养老保险等,具有公共产品性质,是一国公民依法享有的福利,国家应进行干预以确保消费者有权获得金融服务"。1对消费者基本金融服务效用的影响消费者的基本金融效用包括跨期消费、基本银行账户服务功能、基本信贷服务功能、基本保险服务功能和金融消费者教育等"这些是消费者作为社会成员的基础性权利.是嚓管机构应该供给的消费者福利,否则就会发生社会排斥"另一方面,金融资产的安全也是监管干预下消费者应当获得的效用"如果没有监管的干预,消费者就无法获得金融服务,也就不能成为金融交易关系中的消费者角色,无法通过司法和其他途径维权"为此,保证消费者获得一定水平的金融效用(用UI表示)是金融监管的重要责任"消费者可获得的基本金融功能与一国经济基础和金融发达程度正相关"由于一国经济基础和金融发达程度在一定时间内变动较小,本文将其设定为常量a"将监管机构对金融消费者基础性权利保护的资源投人用cF表示,U,可以表现为c;的函数"由于金融稳定是消费者获得基本金融服务效用的基础,系统性风险过大造成的金融机构的倒闭会直接影响消费者的基本金融服务可获得性,因此,金融审慎监管也是影响U,的因素之一"也就是说,Ul函数中应当包含金融审慎监管投人C,变量"归纳如下:a为消费者可获得的基本金融功能为常量;、为消费者i在基本金融服务上投人的资金;C,为金融消费者基础性权利保护监管的投人;C,为金融审慎监管投人;w、、为消费者i可获得的基本金融服务的效用"由此可得:w*,=aUI(C;,Cp入,)(l)当发生金融排斥时,U",w、一aU:(CF,Cp,、,)一0,即消费者被排斥在金融领域之外"2.对消费者风险型金融服务效用的影响消费者购买具有一定风险的金融服务以获得资产增值,例如购买股票或其他理财产品,体现了消费者的公平发展权¹"在一定时间内,金融体系对风险型金融服务供给的水平应是稳定的"据此,本文假定消费者可获得的风险型金融服务是个常量刀;金融资产的价格与期望收益正相关,而与金融资产风险负相关"无论消费者的风险偏好如何,消费者都需要其能以合理价格购买到由一定风险和期望收益组成的金融资产"这需要市场约束和金融消费者保护共同来达成"消费者可获得的效用还取决于金融消费者风险的控制"金融消费者风险不同于金融资产风险,是消费者在购买金融服务时发生的风险,即上文提到的审慎风险、恶意风险、适宜性风险和履行风险"金融消费保护监管的目的就是防范这四类风险的发生"用C,表示在金融消费者交易性权利保护上的监管资源投人,风险型金融产品的效用可以表示为金融监管C,和市场约束m的函数"刀:消费者可获得的风险型金融服务,设为常量;C,:金融消费者交易性权利保护监管的投人;、:消费者i在风险型金融服务上投人的资金是、;w":消费者i可获得的风险型金融服务的效用w""w"=那2(Cp,Cq凡、)(2)当、二o时,w"一四2(Cp,Cq川)二o因为风险型金融产品效用的获得一定要投入资金"系统性风险在金融服务领域由金融审慎监管和市场约束予以控制"但也可能出现尽管金融审慎监管投人很多,但由于市场约束存在缺陷而仍无法控制系统性风险的问题,从而给消费者带来负的效用,甚至造成w"<O"3.对消费者非金融产品效用的影响金融产品的负外部性还对消费者的其他非金融产品的可获得效用U0产生影响"例如:金融领域内的消费者风险过高或金融服务的供应低下,都会使经济发展迟滞,并影响消费者的信心,从而降低消费者的其他效用;金融危机下,消费者的就业都会因此受到影响"减少金融体系的负外部性体现了全社会和全体消费者的利益,符合安全、公平与消费者福利的价值导向"鉴于金融的负外部性与系统性风险占相关,金融审慎监管应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金融负外部性。

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目标实现最大化的分析

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是以消费者利益为核心的监管,从经济理论上分析,可以将其目标概括为在各项约束条件下,达到消费者效用的最大化"。根据以上的分析,金融消费者的可获得效用是基本金融服务、风险型金融服务和非金融产品服务三个部分效用的总和"消费者i在三个部分可获得的效用如下:、、产召、.产4qI曰吸了、了.、w*一aU,(CF,Cp入,)w"一月UZ(Cp,Cq,叭)w"=f(Cp声)U"(、)(6)鉴于上述三个部分在一段时间内保持稳定,\.,、,、在本文的分析中均假定为常数,且为十、+、=x"消费者i为一国最大多数金融消费者的代表,其偏好代表了金融消费者群体的偏好"消费者i的总效用应充分考虑消费者的偏好"本文以消费者投人的资金量的比率来代表消费者对该领域的偏好,消费者在不同领域的投资比重作为权数,对效用进行加总"虽然消费者整体的效用并非是单个消费者效用的简单加总,但是消费者i的效用总和最大时,最大多数消费者实现了效用最大化,可以推出整个消费者群体的效用最大化,从而达到监管目标"消费者i的效用总和W表达如下:W一备Wil+资W:+瓷W"一知U>-CF,Cp,、#,+枷2(Cp,Cq,m,、,+督f(Cp声,U"-、,由此,可得金融消费者监管的目标函数(7)、,r为,,,~"、.耘"二,,""____、.与对""、,,z_.、1了"、Max[W卜Max}号aU,(CF,C",\,)+若归从(C",C",m,、)+尝f(Cp声)U"(、)l又吕)-.-~.L0/-.一-/IX一~.、~卜.一p.-,-.X尸一之-一p.一q.一,-飞-X一-一p厂-一/、一1.J。由于一国在金融监管上的资源投人C是确定的,可以得到约束条件如下:C一CF+Cp+C,(9)变量包括:CF(监管机构对金融消费者基础性权利保护的资源投人)、几(监管机构对金融消费者交易性权利保护的资源投人)、C,(监管机构对金融审慎监管的资源投人)"。我们可以根据1、2和3将wi,,w:,w"这些隐函数转变成具有显性表达式的形式,并求出C,、C,和C,的显性解"由于CF、C"和C,的范围为(0,C),且对w*l和w"而言,C;和C"越大越好,即CF和C,对效用的一阶导数为正数"由于金融审慎监管太严或太松都会影响监管的实际效果,而金融审慎监管成本C"太大或太小会直接导致监管的过严或过松,并会最终影响到总效用,因此应该在(0,C)内找到一个最优值,使得总效用达到最大"关于金融监管对消费者的三部分效应,其效用函数在前面只是从性质上反映各成本对其的作用,表现为隐函数"为了更好地提取各监管成本对效用的影响效果,需要将隐函数显性化,以便更加直观、明晰地获得监管成本投人的均衡效果"依据各监管成本对效用影响的定性效果,这里将隐函数wi,,w",w"做出如下的显性函数的表示式"该显性函数的表示式是在考虑各监管成本的定性影响效果的基础上,参照冯#纽曼和摩根斯坦的期望效用函数理论和阿罗和德布鲁的瓦尔拉斯均衡的均衡分析框架所进行的改进性的设计,是一种具有较好代表性的分析思路"w";=a、ICFCP(C一Cp)(10)w"=人CqCp(C一CP)(川屿=7与qC,(12)其中a尹夺为常数;a为一国现有的金融包容度和发展基本金融的其他条件;口为一国风险型金融服务的发达程度和市场约束能力;7为系统性风险和其他对金融领域产生影响的不确定因素"。

结论与政策建议

第2篇:经费监管论文范文

关键词: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专项经费;绩效评价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21-0118-05

引言

为推进中国财政支出绩效评价,财政部于2001年提出“积极探索建立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体系”的工作思路。(2003)[1]将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定义为:采用科学、规范的绩效评价方法,对照统一制定的评价标准,按照绩效评价的内在原则,对财政支出行为过程及其效果进行科学、客观、公正的衡量比较和综合评判,简单来说就是对财政资金与办事效果的比较,即能否以低成本的方式办更多的有效果的事。进行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普遍依据的理论基础主要包括公共财政理论、“3E”原则①、委托理论与新公共管理理论[2]。

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专项经费是国家财政支出经费的一部分。对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专项经费进行绩效评价,分析专项经费支出行为过程及其结果的必要性、合理性、有效性以及专项经费的投入、产出影响效果等。通过开展专项经费绩效评价,实现对专项经费的有效监管,规范专项经费支出行为;可以发现专项资金使用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或者不规范的地方,采取针对性的措施解决问题并提高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专项经费使用绩效;可以根据绩效来体现不同省份的专项经费配置结构以及差异性,为下一步的专项经费投向提供参考性建议,使得财政专项支出的总绩效达到最大。本文主要探讨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专项经费绩效评价的理论方面,即通过对绩效评价方法进行比较与分析,最终选取合适的绩效评价方法,构建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专项经费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并提出推进绩效评价实施的配套措施。

一、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专项经费绩效评价的总体思路

绩效(Performance)是效益、效率和效果的统称,包括行为过程与行为结果两个方面[3]。普雷姆詹德对绩效的定义是:绩效包含了效率、产品与服务质量及数量、机构所作的贡献与质量,包含了节约、效率与效益[4]。坎贝尔(Campell)等人的绩效理论认为,绩效不是活动的结果,而是活动本身,是由个体自身控制可以观察到的行动或者行为。评价是指为达到一定目的,运用特定的指标、设定的标准和规定的方法,对事物发展结果所处的状态或水平进行分析判断的过程,评价需要符合评价依据的合理性、评价标准的公正性、评价方法的科学性以及评价结果的可比性。

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专项经费绩效评价是指运用科学、规范的评价方法,按照一定的指标体系和评价标准,对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专项经费支出行为过程及其结果的必要性、合理性、有效性以及专项经费的投入、产出影响效果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和评判活动的总称。对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专项经费进行绩效评价,首先需要确定绩效评价的目的,通过对绩效评价方法进行比较与选择确定评价指标体系,其次选择模型确定指标权重赋值,根据绩效评价结果的评估与检验,最后对绩效进行分析与总结(见下页图1)。

二、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专项经费绩效评价方法选择

绩效评价最先存在于管理学当中,然后衍生到其他领域。专项经费绩效评价的方法从最初的基本方法,如分类法、比较法与结果法等,发展到具有一定复杂性的高级方法,如关键绩效指标法、① 平衡计分卡、计划任务考核法、360度绩效考核法②等[5]。

本文选择引入了计划任务考核法的关键绩效指标法来构建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专项经费绩效评价体系框架(见图2)。

通过引入计划任务考核法之后的关键绩效指标法,可以将专项经费任务分解为两部分。一部分可以具体量化的任务通过价值分解与逻辑分解,提炼出这些任务的关键驱动因素,根据关键驱动因素的重要性与紧迫性程度,从而选出这些任务的关键绩效指标,来进行绩效评价;另一部分不能具体量化的任务通过考核任务计划以及任务的完成程度,来进行绩效评价。选用引入计划任务考核法之后的关键绩效指标法,可以结合定量化评价与定性化评价的优势,从而全面地对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专项经费绩效进行评价。

三、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专项经费绩效评价指标体系构建

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专项经费支出有不同的方向,包括药品标准制修订补助、药品(包括餐饮服务、保健品、化妆品)抽验补助、药品安全专项整治、食品药品监管队伍能力建设等多个分项目。

(一)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专项经费绩效评价的路径

要充分发挥出专项经费的使用效率与效益,既要注重经费的分配,也要重视经费的绩效。通过对前人的研究成果进行分析,我们认为绩效评价的过程是把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绩效的努力贯穿于财政支出管理的全过程,财政支出绩效管理模式以财政资金为主线,主要包含在财政预算、执行、产出与监督四个环节(见图3)。依据绩效评价全过程的原理[6],专项经费绩效应当体现以下四个方面。

1.专项经费预算的合理性。专项经费预算的合理性是专项经费发挥良好绩效的前提。专项经费预算安排是宏观政策的需要,支出预算安排是否恰当,不仅反映在是否建立了专项经费制度,而且反映在是否有完善的预算工作方案以及预算对于具体工作的保障配套能力上。

第3篇:经费监管论文范文

关键词:次品追究;市场监管;进化博弈;演化均衡

一、引言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但近年来,媒体相继爆出食品不合格的新闻,如肯德基苏丹红事件、三鹿奶粉三聚氰胺事件、以及最近的“僵尸肉”事件,这些事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从微观角度分析,多起食品安全事件严重威胁了消费者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从宏观角度分析,食品安全事件暴露了我国食品监控体系不完善的问题,零售商为了追求短期利润最大化,在销售过程中出现了道德风险,不顾消费者利益赚取“黑心钱”,这种行为违背了企业的社会责任。所以,为了消费者的权益,加强企业社会责任意识,预防食品安全危机,对生鲜产品的质量监管控制势在必行。

目前,生鲜食品监管研究主要从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和质量安全追溯管理等角度分析了监管现状,并给出相应的对策建议。还有部分学者运用博弈论的方法进行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分析。

本文将运用演化博弈论的理论和方法,构建存在“次品”追究情况下生鲜产品零售商和政府部门的收益矩阵,分析两者的策略选择及稳定均衡状态,为规范生鲜市场提供理论依据和建议。

二、演化博弈模型

假定参与人一方为生鲜产品零售部门,简称零售商;另一方为政府质量监管部门,简称政府部门。零售商是否选择合法经营可以看作是政府部门和零售商的博弈结果。零售部门在销售生鲜农产品的时候,有两种选择:一种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正当的销售新鲜的产品;另一种是在私利的驱使下,为追求获得更多的额外收入,不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做出危害消费者权益的一系列行为(如将不新鲜的或过保质期的产品重新包装当作新鲜的产品重新卖给顾客),以下文章称之为“以次充好”的欺骗行为。政府部门的策略也有两种:一种是认真监管市场上零售商是否正规运营;另一种是监管松弛,不认真监管。

假设零售商正当运营时,产品价值成本为c1,得到的收入为r;但是如果零售商为了获取更多的私利违规经营时,零售商可以以次充好,这样只需要付出价值成本c2就可以获取同样的收入;但是,如果零售商违规经营一旦被消费者追究,将会付出损失成本f。政府部门监管零售商的经营行为是本职,所以不会带来额外收益,但是会有监管成本cg;如果监管就一定会查出违规行为,并且会对零售商处以罚款e;如果政府部门监管松弛就不会有监管成本,但是一旦零售商所售次品被消费者追究,会面临上级主管部门处罚d。

进一步假设:

(1)政府部门和生鲜零售商均为有限理性,以自身利益最大化为前提进行。

(2)如果消费者购入不合格品,不一定都会追究,设销售次品被追究的概率为p。

(3)销售次品被追究时承担的平均损失风险小于政府对该不合格品的处罚值(pf

设所有参数均为正值,这样我们得到零售商和政府的博弈矩阵,如表1所示。

三、模型分析

(一)政府部门和零售商的收益分析

根据博弈矩阵,假设政府零售商正规经营策略的概率为x,政府部门严格监管的概率为y。可得到零售商选择正规运营策略、政府部门采用严格监管策略的复制动态方程为

=x(1-x)[-c1+c2+pf-y(pf-e)] (1)

=y(1-y)[-cg+(1-x)(e+pd)] (2)

(二)系统演化稳定分析

由零售商和政府部门组成的博弈动态系统有5个可能的均衡点,分别为(0,0),(0,1),(1,0),(1,1)和(x*,y*),其中x*=,y*=,因此,系统的雅可比矩阵为

J=[

]

根据雅可比矩阵局部稳定性分析法对6种情况下均衡点成为ESS的条件分析,结果如表2所示。

从社会意愿考虑,希望得到的ESS为“X=1,Y=1”,但是分析结果显示该点是不稳定点或鞍点,所以是不可能成为ESS的;最不愿意得到的ESS为“X=0,Y=0”,所以我们要讨论如何尽量避免形成该点的稳定。根据社会总福利角度考虑,希望得到的ESS为“X=1,Y=0”,这是可能的稳定点,所以我们以下将着重讨论形成该稳定点的动态演化趋势。

零售商和政府部门组成的博弈双方(1,0)策略变化的动态演化趋势如图1、图2所示。

由图1、2可知,当c1

如果确实存在投机欺骗行为,即x=0情景,政府部门必须要进行检查,以试图达到“X=0,Y=1”的状态,此时,应该使得监管部门松弛监管时次品被追究受上级部门处罚的成本大于严格监管时监管成本与对零售商处罚金额的差,激励他们认真检验市场产品,减少被处罚的次数,以此让市场生鲜产品更加安全。

从社会意愿考虑,最不愿出现的是零售商欺骗消费者而政府部门还不检验,即“X=0,Y=0”的状态。此时,需要满足:(1)新鲜生鲜产品和次品成本价值差大于销售次品被追究时所承担的平均损失;(2)监管部门松弛监管时次品被追究受上级部门处罚的成本小于严格监管时监管成本与对零售商处罚金额的差。因此,为了防止出现零售商欺骗消费者而政府部门不检验的情况,要遏制这两个条件的产生。

四、对策建议

通过上节分析,为了更好的维护生鲜农产品市场,针对生鲜市场交易提出以下建议。

(一)政府监管部门角度

1. 提高政府对零售商“欺骗”策略的处罚金额,激励政府部门加强监管工作。通过加大处罚金额,变相提高监管部门收入,使监管部门更容易被激励,争取通过处罚金额抵押监管成本,创造额外收入。

2. 加大对政府部门工作失误的处罚金额,督促政府部门做好监管工作。通过对工作失误的处罚,让政府部门不敢松懈监管工作,必要时追究到个人,杜绝贿赂行为的发生。

(二)零售商角度

1. 提高对出事产品的处罚金额,提高零售商销售次品的损失风险,杜绝机会主义行为。当销售次品承担的平均损失风险大于“以次充好”能获得的利润差时,理性的零售商都会选择“正规经营”,放弃欺骗行为。

2. 给予合理的“正规经营”激励机制。根据管理学中的激励理论,各地区可组织生鲜协会,对长期合理合法经营的零售商给予物质或精神上的激励(如给予部分奖金或者锦旗等),在进行激励政策时要注意公平性和强化性,即评选要公平,不断用先进的事例鼓舞大家选择“正规经营”。

(三)消费者角度

1. 提高消费者法律维权意识。公众媒体等应当加强维权宣传,鼓励消费者将零售商的“以次充好”行为公之于众,加大次品追究的概率,使零售商怯于欺骗经营。

2. 给予提供违规行为线索的消费者奖励。从目前来看,奖金依旧是一个很好的激励机制,调动消费者对零售商的监督。

参考文献:

[1]李长健,罗洁,梁菊.关于完善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的思考[J].西华大学学报,2009(05).

[2]张满林.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制的优化与创新[J].农产品质量与安全,2014(04).

[3]李艳波,刘松先.食品安全供应链中政府主管部门与食品企业的博弈分析[J].工业工程,2007(01).

[4]杨青,施亚能.基于演化博弈的食品安全监管分析[J].武汉理工大学学报(信息与管理工程版),2011(04).

[5]Friedrnan D. Evolutionary games in economics[J].econometrica,1991(59).

第4篇:经费监管论文范文

基金项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70973076);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青年基金项目(12YJC790181);江苏省教育厅“青蓝工程”资助项目

作者简介:王常伟(1982-),男,山东泗水人,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食品安全经济;顾海英(1956-),女,上海人,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农业经济政策。

摘要:基于信息不对称这一前提,应用委托理论,在介绍传统引致食品生产厂商选择高努力水平生产的价格激励机制基础上,引入监管者介入条件,探讨了激励监管者选择期望监管频度的内在机理,最后对食品安全网格化监管进行了一定的理论解释。研究结论表明,政策制定者可以通过对选择变量的设定,激励食品安全行为主体按最佳的期望行为进行决策,进而提升食品安全的保障水平。

关键词:食品安全;信息不对称;委托理论;激励机制

中图分类号:F224;F20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409(2013)08-0065-04

一、引 言

近年来,频发的食品安全问题引起了国人越来越多的关注,也折射出我国食品产业自身及监管存在着诸多的问题。作为信任品,食品在被消费过程中甚至消费过后,消费者很难对其质量及安全性做出合理的评判,加之信息缺失的消费者市场势力非常有限,因此,各国政府普遍将食品安全监管纳入政府的职能之中。我国政府近年也加大了对食品行业整顿及食品安全规制的力度,特别是出台了新《食品安全法》,建立了高级别食品安全委员会等,但现实表明,我国食品安全问题并没有能够得到较好的解决,仍须进一步制定行之有效的措施。鉴于我国食品产业的复杂性、监管资源的有限性,加之食品交易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性,仅仅依靠行政监管或许难以达到期望的效果,促进我国食品安全水平的提升,更需要从机制设计上强化对食品安全行为主体的有效激励。

当前,基于经济学视角对食品安全问题的研究已经成为食品安全研究的热点之一,国外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消费者食品安全认知与行为、食品安全问题对食品市场的影响、食品安全规制的评估、生产者关于食品安全的行为与战略等领域[1],国内的研究起步相对晚一些,主要集中在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认知[2],农产品、食品的标准化需求[3],食品安全的政府管制[4]等方面。在对食品安全的经济学研究中,信息不对称是一个很重要的前定条件,很多研究都是基于此而展开,如Weiss分析了信息不对称对生产者及购买者市场行为的影响[5],Golan分析了标签在克服食品安全信息不对称中的作用[6]等。委托理论作为信息不对称问题的研究方法之一,近年来也被引入到食品安全研究中,如Andrew Starbird以购买者作为委托人,生产者作为人,分析了抽检及其他变量对生产者行为的影响[1],Hirschauer和Musshoff建立了委托模型,分别从短期、中期和长期分析了相关变量对粮食生产者行为及粮食质量安全的影响[7],Resende-Filho和Brian基于委托理论,分析了可追溯技术对牛肉饲养者行为的影响,并评估了可追溯系统的经济价值[8]。从我国目前的研究来看,基于信息不对称对食品安全问题的探讨虽然已开始出现,但分析还有待进一步深入,特别是基于委托理论的研究还比较少。本文在借鉴前人研究的基础上,首先介绍了国外研究中已出现的,在消费者与食品生产厂商两方交易的情况下,促使生产厂商按高努力水平生产的激励相容价格条件;其次,根据我国实际监管环境,考虑监管者介入的条件下,分析引致监管者选择合理监管密度的内在机理;最后,作为一个理论应用的政策案例,对网格化监管模式的机理进行了一定的说明。

二、传统基于消费者支付的激励机制分析

(一)基本委托模型

按照Andrew Starbird(2005)及 Hirschauer、Musshoff(2006)的研究,在食品交易过程中引入委托模型对食品生产厂商的行为进行分析。在此模型中,把食品消费者视为委托人,把食品生产者视为人,消费者通过选择购买价格来激励生产者付出不同程度的努力。为研究的便利,假设努力程度可分为两种,分别为高努力水平e1和低努力水平e0。产品的状态分为安全和不安全两种状态,π(e1)代表食品厂商在高努力水平生产下食品出现安全问题的概率,π(e0)为食品厂商在低努力水平生产下食品出现安全问题的概率。一个合理的假设为π(e0)>π(e1),即厂商高努力水平生产的食品出现安全问题的概率更低。由于监管资源的有限性,产品是否被监管者查验具有随机性,假设产品被查验的概率为g(s),并且如果产品是不安全的,查验出的概率为100%,因此,厂商按一定努力水平生产时,食品出现安全问题并被查验出的概率为F(e,s)=π(e)g(s),而1-F(e,s)则为监管过程中食品没被发现有安全问题的概率。假设消费者的诉求为使食品生产企业按高努力水平进行食品生产,基本的委托模型如下:

(3)

其中,d为不安全食品在监管过程中被查验出时对食品生产厂商的处罚,V为食品厂商的保留效用,c(ei)为在努力程度为ei的情况下食品厂商的生产成本。食品厂商在监管过程中因产品安全问题而被查处时,其效用损失不仅包括生产食品所必须的成本,而且还要接受处罚,此时厂商的效用为V(-d-c(ei)),当食品没有安全问题或是没有被监管者查验出时,食品厂商的收益为消费者支付的食品价格减去食品的生产成本,此时厂商的效用为 V(p-c(e))。交易过程中,消费者的目标为最大化效用U。

(二)信息不对称条件下激励相容条件的实现

在消费者与生产者信息对称的情况下,实际上消费者可以通过相应支付选择食品生产厂商的努力水平,此时只要有式(2)的约束就可以保证生产者参与交易,而在信息不对称的条件下,消费者要想激励生产者按高努力水平生产以提供高食品安全的概率,还需要有激励相容约束条件(3),即对于生产者来说,以高努力水平进行食品生产的期望收益要大于以低努力水平进行食品生产的期望收益。此时消费者效用最优化问题转化为:

(8)

p'即为保证厂商参与交易的最低价格,当消费者提供价格大于p'时,生产者的效用大于保留效用,其将具有参与交易的激励,价格小于p'时,生产者将退出交易。

当信息不对称时,为保证生产者按高努力的生产水平生产,还必然满足激励相容条件(3),由库恩-塔克条件,假设内点解存在,λ≠0,β≠0,当式(5)、式(6)、式(7)同时为0时,实现最优解。假设厂商效用函数为拟线性,即V(p-c)=V(p)-V(c),由激励相容条件(9)

p″是激励相容的最低价格,即保证食品生产厂商按高努力水平生产食品的最低支付价格。当消费者所提供的价格低于此价格时,食品生产厂商将没有动力依照高努力水平进行生产。由于增加了激励相容约束,可以证明p″≥p′,造成食品生产厂商按高努力水平进行生产的激励价格要高于激励其参与交易的价格。将F(e,s)=π(e)g(s)代入式(9),得:

(10)

由式(10)可以看出,使食品生产厂商按高努力水平进行生产的最低支付主要受g(s)、π(e0)/π(e1)、c(e1)-c(e0)和d的影响。即监管密度越大,努力水平对食品安全发生的概率有较大影响,食品生产厂商不同努力水平生产成本差异较小以及对食品安全问题有较高的惩罚力度,都将降低实现激励相容的最低支付,即对消费者来说越容易通过价格激励保证食品安全,具体见表1。

三、基于监管者监管密度选择的激励机制

两方参与条件下基于价格支付的食品安全激励机理在国外已经有了较为深入的讨论,甚至考虑的变量更加复杂[1],但现实中,消费者往往是价格的接受者,对具体食品进行差别定价几乎是不可能的。从政府层面来看,可行手段便是通过控制影响生产者决策的其他变量来促使其按高努力水平进行食品生产,以保障食品安全。在此选择监管密度作为控制变量,从监管者行为的视角进行分析。

(一)保障食品安全的监管密度约束

在信息不对称的条件下,为激励食品生产厂商按高努力水平进行食品生产,必须满足激励相容条件(3),将F(e,s)=π(e)g(s)代入,得:

(11)

g(s')即为保证食品生产厂商按高努力水平进行食品生产,提升食品安全水平的最低监管密度。当g(s)≥g(s') 时,理性的厂商会按高努力水平进行食品生产,食品安全问题得以有效控制,当g(s)

(二)基于监管者效用最大化的监管机制设计

式(11)给出了保证食品厂商按高努力水平进行生产的最低监管密度,政府可以通过行政手段达到这一监管密度要求,但考虑到监管执行者也是理性人,其监管的频度及精度必定影响其效用水平,前文假设监管的精确性为100%,现实中,如采用行政强制监管频度来提升监管密度,监管者基于效用最大化,监管过程中往往会存在某种“偷懒”行为,从而导致监管的精度难以达到100%,并且政府对这种“偷懒”行为的监督又常常是非常困难的,这也从一个方面解释了为什么有些地区虽然具有高频度的监管行为,但食品安全问题依然没有得到很好地解决的原因。经济学主张通过机制设计,激励行为人按既定方式进行决策,因此,政府可以通过制定有效的监管激励机制,使监管者形成监管的内在激励。基于监管者效用最大化的假设,基本模型如下:

(14)

其中,r为在不发生食品安全问题时监管者的收益,α为潜在不安全食品曝光(例如被举报)的随机函数,其形式假设满足式(14),主要受到潜在不安全食品量的决定,由于食品安全受到g(s)、π(e0)/π(e1)、c1-c0和d的影响,因此α也会间接受到这些因素影响,另外α还与公众食品安全监督意识水平k有关,z(v)为食品安全责任的明确性,即第i个监管者承担某一具体食品安全事件责任的概率,为责任追究机制v的函数,m(g)为监管密度对监管者效用函数的影响。总体来看,食品安全问题的暴发率对监管者的效用有负影响(如降薪、行政处分,甚至承担法律责任),而监管密度一方面通过影响食品安全的暴发率对监管者形成间接的正效用,另一方面又由于劳动、时间与精力的付出而对监管者形成直接的负效用。另外,监管密度还受到保障食品安全最低监管密度g(s')的约束,即满足式(13)。监管者的目标便是在式(13)的约束下,通过选择充分监管精度下(而不是“愉懒”的监管行为)的监管密度,以确保自身效用最大化。上述问题可转化为在式(13)约束下求解式(12),即选择g(s)最大化W。不失一般地,假设监管者效用函数为凹函数,并且由于α为g(s)的减函数,则求解式(12)解的一阶条件为:

(16)

由于W,α,m的函数形式未知,因此不能得出显示解,但根据式(10),生产者反效用函数中的自变量间接刻画了达到食品安全条件的难易,也即代表了影响因素与食品安全问题产生的某种关系,令b为调整系数,式(14)可以表示为:

(17)

另外,由于m(g)为g(s)的减函数,当g(s)=0时取得最大值,并且由于监管者精力的有限性,g(s)对m(g)影响的变化率应呈递增趋势,即m2gg>0,假设其函数形式为:

(18)

其中,η、μ为常量系数,决定了g(s)对m(g)的影响形式。为研究的便利性,在不考虑安全监管密度约束的情况下,将式(17)、式(18)代入式(15)(无约束条件下γ=0),由于收益为效用的增函数,在此用监管者收益刻画其效用,求解式(15)得:

(18)

由于g3η-μg2为g(s)的单调增函数,因此,由式(18)可以看出,基于效用最大化考量的监管者,其最佳监管密度与民众食品安全举报意识k,问题发生时责任明确概率z(v),生产者不同努力水平差异c(e1)-c(e0)成正比,与食品厂商努力水平对食品安全产生的概率比π(e0)/π(e1)成反比。基于监管者视角的最佳监管密度可以通过图1来反映,当g(s)∈[0,g(s*)]时,监管者效用随着监管密度的增加而增加,当g(s)∈[g(s*),g(s^)]时,监管者效用随着监管密度的增加而减小,而当g(s)=g(s*)时,监管者效用达到最大化W'。在得到g(s*)后,机制设计者可以将其与g(s')进行比较,若g(s*)

五、结论

食品安全是涉及人们生命健康的大事,而道德风险已成为造成我国食品安全问题的主因之一,但由于我国食品产业的复杂性,加之食品信任品的属性,单纯依靠行政管制很难达到理想的效果,提升我国食品安全水平,关键在于制定合理的机制,对行为主体形成正向的激励,以促使其按既需的行为进行决策。在整个食品交易过程中,主要涉及食品生产厂商、消费者及监管者,而单纯从食品生产厂商与消费者角度来看,消费者可以以价格作为控制变量,在满足激励相容的条件下激励生产者以高努力水平进行食品生产,这要求消费者支付一个较高的价格,并且这一价格受到监管密度、不同努力水平下的食品生产成本差异、不同努力水平生产条件下出现食品安全问题的概率比以及处罚力度的影响。而基于食品市场的现实,由于市场势力的有限性及异质分散性,消费者往往只能作为食品价格的接受者,而非食品价格的决定者。因此,关注的焦点转移到监管者介入条件下食品安全的保障,这也是本文关注的重点。由于监管者的效用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而这些影响因素又会影响食品生产厂商的行为,从而影响食品安全水平,以监管密度作为控制变量为例,基于监管者效用最大化的理性假设,监管者将有一个最佳监管密度的自选择,机制设计者可以通过提升公众监督水平、问题责任的明确性等变量,激励监管者增进最佳监管密度,以满足食品安全所需最低监管密度的约束,进而促进食品生产者的合理决策,提升食品安全水平。基于委托理论的食品安全激励机制分析,可以使政策制定者对政策的作用机理更深入地了解。作为理论分析的一个应用案例,食品安全网格化监管模式的机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被本文的理论所解释。

参考文献:

[1]Andrew S Moral Hazard: Inspection Policy, and Food Safety[J] America Journal of Agricultural Economics, 2005(87): 15–27.

[2]周应恒,霍丽月,彭晓佳 食品安全:消费者态度、购买意愿及信息的影响[J]中国农村经济, 2004(11):53-59.

[3]于冷,顾海英实施农业标准化是振兴我国农业的切入点[J]中国标准化,2002(5):7-9.

[4]周小梅我国食品安全管制的供求分析[J]农业经济问题,2010(9):98-104.

[5]Weiss M D Information Issues for Principal and Agents in the “Market” for Food Safety and Nutrition[A] J A Caswell Valuing Food Safety and Nutrition[M] Boulder: Westview Press,1995:69–79

[6]Golan E, Kuchler F, Mitchell Economic of Food Labeling[J] Journal of Consumer Policy, 2001 (24):117-184.

[7] Hirschauer N, Mussho O A Game-theoretic Approach to Behavioral Food Risks:the Case of Grain Producers[J] Food Policy,2007(32):246-265.

[8]Resende-Filho, Brian L Buhr A Principal-agent Model for Evaluating the Economic Value of a Beef Traceability System: A Case Study with Injection-site Lesions Control in Fed Cattle[J] America Journal of Agricultural Economics, 2008(90): 1091-1102.

[9]Foster I,Kesslman C The Grid: Blueprint for a New Computing Infrastructure[M]San Francisco: Morgan-Kaufmann,1998

第5篇:经费监管论文范文

论文摘要:循环经济下实施逆向物流有利于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推进。本文从政府监管角度引入道德因子,通过企业与消费者之间博弈关系的分析,得出实施逆向物流必须要政府、企业、消费者共同努力的结论。

循环经济作为符合可持续发展理念的经济增长模式,是对“大量生产、大量消费、大量废弃”传统增长模式的根本变革。随着EPR(生产者责任延伸制)的提出,原来由政府承担的废弃物处理责任将部分或全部向上游生产者转移。这就要求生产者对产品的整个生命周期负责。逆向物流最早由Stock提出的,其后有学者对逆向物流的实际操作、规则等进行了研究。本文从政府监管角度引入道德因子,通过分析总结出政府引导企业和消费者推行逆向物流战略的策略。

模型假设

政府要求企业对产品寿命周期后的处理负责,谋求利益最大化的企业与追求公共利益最大化的政府间就存在博弈。政府同时也要求消费者,主动将寿命终结后的产品通过逆向供应链流向生产者处进行处理。同时消费者产生的废弃产品的量也将影响企业的收益和处理成本。这时,就存在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博弈关系。

博弈方:企业、政府、消费者。

假定企业仅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设x为进入逆向流动的产品数量,企业进行逆向产品处理的收益为W(x),成本为C(x)。不实施逆向物流会受到政府的惩罚CB。消费者积极参与逆向物流活动会获得道德满足感CL,同时付出成本F(x)。政府只关心社会效益,监督企业与消费者的活动。当政府发现没有实施逆向物流时,企业将受到CB的惩罚,消费者将受到CD的惩罚。假设政府一旦监管,企业和消费者的不法行为都将被发现。

模型建立

(一)政府不监管

若政府不监管,企业的策略空间为{实施,不实施}。消费者的为{积极,消极}。此时,企业采取不处理,消费者采取消极的行为,都不会受到政府的惩罚。企业实施逆向物流的收益函数为W(x)-C(x)。企业不实施逆向物流的行为下,企业的收益函数为0。消费者在积极的行动下的收益函数为CL-F(x),消极行动下的收益函数为-CL。

无政府监管C(x)往往会很大,W(x)-C(x)通常为负值,企业往往不会实施逆向物流。若此时CL很小,F(x)又很大,则理性消费者都会选择消极地参与逆向物流。因此,这时的纳什均衡为{消极,不实施}。在现实中,政府法规不健全,加之企业实施逆向物流成本较大,消费者若环保意识不强,企业和消费者都不愿意积极参与到逆向物流活动中。

若政府不监管,消费者的道德因子很大,企业有可能因为消费者强烈的环保意识而在政府不监管下实施逆向物流活动。

(二)政府监管

政府制定法规要求企业对产品寿命周期后的行为负责。

同时,要求消费者主动参与逆向物流活动,否则两者都会受到惩罚。(假设惩罚因子CB足够大)。企业实施逆向物流的收益函数为W(x)-C(x)。若监管有效企业不实施逆向物流的行为将被发现,企业的收益函数为CB。消费者在积极行动下的收益函数为CL-F(x),消极行动下为-CL-CD。

若政府监管,因惩罚因子CB和CD足够大,消费者会选择积极策略,企业选择实施。此时的纳什均衡为{积极,实施}。此时企业和消费者迫于高惩罚而做出这样的决策。然而,现实生活中,企业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更多的是利用各种方法抓住法律法规的薄弱环节,减少自己的社会责任。执法不严,也会导致企业和消费者偏离纳什均衡的行为产生。

(三)政府监管下企业和消费者博弈分析

取消政府惩罚因子足够大的假设:

其它条件不变,企业权衡W(x)-C(x)与CB的大小,如果惩处的强度很大,即使实施逆向物流几乎没有或只有很少盈利空间,企业也会选择实施。此时,政府可选择将惩处因子CB转换为对企业实施逆向物流的补贴,如税收扶持等,使W(x)-C(x)增大。 转贴于

其它因素不变,消费者会比较CL-F(x)与|-CL-CD|的大小,若CL-F(x)大于|-CL-CD|则会选择积极。政府和企业可加大对消费者环保意识的教育和宣传,使消费者更主动参与环保活动。

其它条件不变,减小F(x)同样也可促使消费者更倾向于做出积极选择。

规模经济的存在, F(x)与W(x)-C(x)相互联系。只有消费者积极的参与使进入逆向流动的产品足够多,才能使企业有盈利空间。

综上所述,政府要加大立法强度,加强企业和消费者行为的监管,并加大惩罚力度和强度,给逆向物流企业给予政策上优惠,加强企业和消费者社会责任感教育。

参考文献:

第6篇:经费监管论文范文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主体;审慎监管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2265(2013)04-0053-04

一、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的国际经验

各国的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主体各不相同,从与金融审慎监管机构的关系角度,可以分为合署监管主体和专门监管主体。

(一)合署监管主体

合署监管主体是指将金融消费者保护置于金融审慎监管机构内部,同一监管机构同时兼顾金融审慎监管和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由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产生于审慎监管机构体内,在监管主体未分化前,都是合署监管主体,这也是运用最为广泛的一种方式。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改革前的美国、英国是其代表。

次贷危机爆发前,美国的金融监管体制是介于统一监管和分业监管之间的二级多头监管体制。美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联邦监管体系主要由美联储、货币监理署、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储蓄机构监理署、联邦贸易委员会、住房和城市发展部等7家机构组成(购买投资产品和服务不属于一般意义上金融消费者保护范围,由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或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负责监管,保险业由州监管机构监管)。在这一监管框架下,多个联邦金融监管机构都负有消费者保护的职能,各金融监管机构内部设有专门的消费者保护部门,负责在该机构内部的权限内行使消费者保护职能。比如,美联储内部就设有消费者顾问委员会。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主要是通过开展商业银行的存款保险业务监管来达到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的目的。在这一多重监管的框架下,存在多个职能相似或相同的监管机构,不同的金融监管机构监管的对象不同、标准不同、尺度不一,监管成本高、效率低,监管重复与监管真空并存。另外,监管目标也存在冲突,金融监管机构往往侧重于审慎监管目标,强调维护金融机构的稳健安全运行而忽略消费者保护监管目标,忽视消费者保护。

2011年以前,英国的金融监管体制是三方监管体制,即英国央行负责货币政策、金融服务管理局负责金融监管、财政部负责确立监管框架与金融立法。1997年成立的金融服务局,依据《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是集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三大监管于一身的综合性监管机构,其监管目标包括维护金融市场信心、促进公众金融意识、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打击金融违法犯罪。金融消费者保护成为英国金融服务局的法定监管目标。在金融服务局的监管目标中,其中两项与消费者有直接关系:一是通过宣传使公众了解金融体系及与金融产品相联系的风险和收益;二是为消费者提供必要且充分的保护。在金融服务局的统一监管框架下,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能的组织机构包括吸收存款机构处、投资公司处、保险公司处、金融集团处以及市场和交易处,这些机构分别针对不同类别的企业和消费者进行监管,其中大型金融集团组织下银行、保险和证券等涉及到的消费者保护,归属金融集团处监管。英国金融监管最具特色的一点就是重视对金融消费者的教育,金融服务局的消费者教育服务工作包括直接向消费者提供金融信息、设立消费者咨询热线服务和个人理财教育等。金融消费者保护教育的推广实施,能够有效减少消费者的损失、促进金融消费者对自身权益与责任的了解。

(二)专门监管主体

专门监管主体是指为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而单独成立负责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的机构,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机构和审慎监管机构分立。需要注意的是,专门的监管主体是为了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而单独成立的负责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的机构,但是通常并不绝对排除其他金融监管机构消费者保护的职能。澳大利亚以及金融消费者保护改革后的美国、英国是其代表。

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独立的理论依据来源于“双峰监管”理论。1995年,英国经济学家泰勒(Michael Taylor)发表的《双峰:新世纪的监管框架》提出了著名的“双峰监管”理论:金融监管存在两个并行的目标,一是审慎监管,旨在维护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和金融体系的稳定,防止发生系统性危机或金融市场崩溃;二是保护消费者权利,通过对金融机构经营行为的监管,防止和减少消费者受到欺诈和其他不公平待遇。一国应根据监管目标的不同设立两个监管机构:单一的审慎监管机构(金融稳定委员会)和单一业务金融监管机构(消费者保护委员会),行使专业的监管职能。单一审慎监管机构运用审慎方法确保金融系统的健全、金融机构资本充足及风险控制;单一业务金融监管机构重在运用规则体系规范金融服务和保护消费者权益,防止和减少消费者受到欺诈和其他不公平待遇。

金融危机前,该理论在澳大利亚得到了实践。1998年,澳大利亚分别组建了审慎监管局和证券与投资委员会,审慎监管局依据《审慎监管局法》负责金融审慎监管和风险监管,以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证券与投资委员会依据《证券与投资委员会法》负责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金融危机后,美英等国改革金融监管体制,设立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机构,实现金融消费者保护与审慎监管的分离,继续在实践中演绎“双峰”理论。

在深刻总结次贷危机的经验教训后,美国于2010年7月21日通过了《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个人消费者保护法案》(以下简称《法案》)。其核心内容之一就是设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根据《法案》的要求,美联储、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货币监理署、储贷机构监理署、联邦信用社管理局、住房和城市发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7个联邦金融监管机构将把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能正式转移给金融消费者保护局。为了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立法赋予了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广泛的权力,负责执行绝大部分联邦金融消费者法律。虽然金融消费者保护局设置在美联储架构下面,但该机构具有很大的独立性,机构负责人由总统提名,参议院任命,任期五年,每半年直接向国会参议院银行委员会和众议院金融委员会报告一次。美联储主席不得干预其决策,其独立性不受任何人的干预。该机构设立五个部门:(1)研究部;(2)社区事务部;(3)消费者投诉部;(4)公平贷款和机会平等部;(5)金融教育办公室。虽然金融消费者保护局的设立集中了一些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能,但并不是一个全能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美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局设定的监管范围避开了证券交易监督委员会、商品期货委员会、州保险监管机构、联邦房屋金融机构和退休金补偿计划,但是它的设立提升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位阶。

金融危机暴露出英国三方监管体制的缺陷。2011年6月,英国政府正式《金融监管新方法:改革蓝图》白皮书,对金融监管体制进行全面改革。“准双峰”监管模式将取代既有的三方监管模式,新成立的金融政策委员会将专门负责宏观审慎管理,金融服务局被分拆成审慎监管局和金融行为监管局,分别承担微观审慎监管和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职能。目前,英国在英格兰银行内设立了金融政策委员会作为宏观审慎管理机构,负责审慎性监管和系统性风险监管,同时撤消了英国央行现存的金融稳定委员会。审慎监管局已经设置于英格兰银行的组织架构中,负责对存款机构、保险机构及其他重要的投资公司进行微观监管。审慎监管局作为英格兰银行的子公司,将微观审慎监管集中于央行,进一步强化了央行的监管职能。金融危机后,英国认识到将审慎监管和消费者保护与市场行为的监管放在一个机构内的实践不可行。因此,英国单独设立了金融行为局负责监管所有金融服务行为和金融消费者保护,其监管目标是保护金融消费者和确保金融市场健康,以保证人们对金融服务与金融市场的信心。独立设置的金融行为局更有利于监督金融企业的一切商业行为须以消费者的利益为先。

从美国和英国金融监管改革的实践来看,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与审慎监管相分离,金融消费者保护由合署监管主体发展到专门监管主体是一个趋势。

二、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的国内实践

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是英美等发达国家金融监管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我国也非常重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我国的金融监管主体可以概括为“一行三会”。受分业监管的金融体制影响,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的设置也相应地采取了分业监管模式。目前,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均设立了相应的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并明确了各自的职责范围。

(一)人民银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局

2012年3月,人民银行获批设立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局,主要职责为:综合研究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重大问题,会同有关方面拟定金融消费者保护政策法规草案;会同有关方面拟定交叉性金融业务的标准规范;对交叉性金融工具风险进行监测,协调促进消费者保护相关工作;依法开展人民银行职责范围内的消费者保护具体工作。

(二)银监会: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局

2012年3月,银监会获批设立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局,主要职责为:研究国内外金融领域消费者(投资者)保护情况,制定银行业金融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总体战略、政策法规,并对监管政策制定和执行中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充分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估;协调推动建立并完善银行业金融机构消费者服务、教育和保护机制,建立并完善投诉受理及相关处理的运行机制;统筹策划、组织开展银行业金融机构消费者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开展银行业金融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处罚不当行为。

(三)证监会:投资者保护局

2011年5月,证监会获批设立投资者保护局,主要职责为:拟定证券期货投资者保护政策法规;负责对证券期货监管政策制定和执行中对投资者保护的充分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估;对证券期货市场投资者教育与服务工作进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检查评估;协调推动建立完善投资者服务、教育和保护机制;研究投资者投诉受理制度,推动完善处理流程和运行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办理投资者咨询服务事宜;推动建立完善投资者受侵害权益依法救济的制度;按规定监督投资者保护基金的管理和运用;组织和参与监管机构间投资者保护的国内国际交流与合作。

(四)保监会: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

2011年4月,保监会获批设立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主要职责为:拟定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章制度及相关政策;研究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工作机制,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协调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重大问题;接受保险消费者投诉和咨询,调查处理损害保险消费者权益事项;开展保险消费者教育及服务信息体系建设工作,消费者风险提示;指导开展行业诚信建设工作;督促保险机构加强对涉及保险消费者权益有关信息的披露等工作。

我国的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均产生于金融审慎监管机构之内,从与审慎监管机构的关系角度分析,审慎监管与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共存于一个监管主体内,因此,我国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属于合署监管主体。另一方面,我国金融业在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体制的框架下,由各个金融监管机构单独成立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分别对本行业的金融消费者实施保护,各自完成其所负责领域的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任务,从这个角度看,这又是一种松散的分业监管模式。

三、完善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的建议

(一)合署监管、专门监管、分业监管之利弊分析

合署监管主体具有成本上的优势。一方面,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和审慎监管置于统一监管主体之内,监管资源得以共享,监管成本得到降低;另一方面,在同一监管主体内,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部门和审慎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属于内部协调,从而降低了协调成本。合署监管主体也面临着下列问题:一是审慎监管目标和金融消费者保护目标存在明显冲突,导致监管者常常顾此失彼。在金融危机前,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过于关注消费者投诉而不是重大影响的事件。美联储则走向了另一个极端,过于忽视消费者保护而受到批评。二是合署监管主体通常将审慎监管作为首要目标,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处于附属地位,致使金融消费者权利得不到应有的关注。三是合署监管主体中,监管资源的分配不利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部门形成专业化优势。在以审慎监管为主导的合署监管主体中,金融消费者保护仅是一项次要的工作,监管资源主要集中在审慎监管部门,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部门的专业化将不可避免地受到抑制。

专门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主体的优势在于:一是拥有独立性。专门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主体拥有人事、财务、履职方面的独立性,是实现有效监管的重要前提。二是提升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地位,扭转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偏向。专门金融消费者保护主体的出现使得金融消费者保护与金融稳定相提并论,意味着金融消费者保护地位的提高。三是专门监管主体的监管目标单一、明确,监管力量专业化,有利于提高金融消费者保护水平。但是,当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与审慎监管发生冲突时,专门监管主体将面临与审慎监管机构进行外部协调的问题。

我国在现有的“一行三会”分业监管框架下,分别设置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可以充分利用现有审慎监管机构的监管资源和监管权威,比较温和地渗透金融消费者保护政策,容易让金融机构理解、接受和执行。但是,在分业监管模式下,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能不仅缺乏相对于审慎监管的独立,还散落于多家监管机构,解决审慎监管目标与金融消费者保护目标之间的冲突,协调处理跨市场、跨行业金融产品与服务引发的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需要各监管机构的协调合作。如果协调机制不畅,必将会影响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实际效果。

(二)建议

1. 制定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法规。虽然我国“一行三会”成立了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但目前还处在缺乏法律授权、无法可依的状态。应尽快制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者《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概念、金融消费者的权利类型、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范围、救济机制、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及其职责、权限及监管措施等,为金融消费者保护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2. 划分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边界。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是横向监管,覆盖范围非常广泛。在各监管当局都已经成立消费者保护部门的背景下,迫切需要建立一个统一清晰的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框架,合理划分“一行三会”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监管边界。在人民银行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人民币管理、征信管理、支付结算、银行卡等涉及的金融消费者保护,“三会”分别负责本行业内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大框架下,应赋予人民银行对跨行业、跨市场的交叉性金融业务引发的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的协调权。

3. 把金融消费者保护列入监管目标。金融消费者保护不仅是维护消费者个人权益的需要,也是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的需要。金融监管的目标既包括维护金融机构安全稳健的目标,也包括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目标。应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创新金融监管理念,将金融消费者保护与审慎监管一道列入监管目标,努力做到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与审慎监管并重,逐步确立起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与宏观审慎管理以及微观审慎监管相结合的监管体制。

4. 构建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协调机制。监管协调机制是实现监管资源有效配置和提高监管效率的基础。在金融消费者保护分属不同机构监管的情况下,应在进一步明确划分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四个监管主体职权职责的基础上,建立“一行三会”间的金融消费者保护联席会议、金融消费者保护信息交流、对金融机构跨市场和跨行业业务监管与监测、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金融消费者教育等协调与合作机制,避免重复监管和监管真空,形成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力。

5. 实现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机构专业化。《世界银行金融消费者保护的39条通用良好经验》第3条指出:审慎监管机构和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两个独立的机构,也可以置于同一个机构内。但是,无论机构如何设置,在审慎监管部门和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之间的资源分配必须能够保证有效地执行金融消费者保护规则。所以,在金融消费者保护分业监管的格局下,强化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的资源配置,实现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部门的专业化,形成在履行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能方面的专业优势,就显得尤为迫切和重要。

参考文献:

[1]陈文君.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研究 [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11.

[2]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课题组.金融消费者保护: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11.

第7篇:经费监管论文范文

[关键词]基金监管博弈论

一、相关文献回顾

俞国平、邹川达(2000)从监管体系、政府监管、行业自我监管和基金内部监管角度入手,分别介绍了美国集中监管为主的体系和英国自律监管为主的体系,并认为我国现在对基金的认识不够,比较适合使用集中型的监管体系,应该加强对基金业的立法并另设立专门的监管机构。

陈明生(2003)从信息不对称的角度入手,认为信息不对称所导致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存在于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业中,对投资基金的治理和监管要从这个方面入手。在治理和监管体系中要注意治理和监管主体的独立性,建立完善的风险评级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以及加强基金行业的自律监管。

王刚、凌媛(2006)从博弈论的角度出发,分析了在基金监管体系中的四个参与主体的成本和收益,并根据博弈论原理简单分析参与主体的关系,认为证监会要建立合理的激励制度,托管人要加强监管和信息披露制度的管理。

以上文献都从不同角度分析了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问题,都认为我国基金监管的关键在于基金行业的自律监管和信息披露制度。但是,他们都有一个共同的缺点,即对基金行业监管没有进行定量分析,现有的分析比较简单。现从博弈论的角度入手,将四个监管主体的成本和收益定量化,从而建立模型,并以此为依据给出政策建议。

二、参与主体的成本和收益分析

在现有的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体系中,有四个参与主体,分别是证监会为主的监管机构、托管银行、基金持有人和基金管理人。四个主体在监管体系中担任不同的角色。

证监会等监管机构主要负责监管证券投资基金机构的业务活动,监督基金业的信息披露情况,对违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等。证监会的监管成本可以分为固定成本和可变成本两部分。固定成本包括监管人员的工资支出和培训费用等,用C1表示,是固定不变的。可变成本包括监管人员的差旅费、现场办公费用等费用。可变成本随着监管力度的变化而变化,监管力度越大,可变成本越大。如果监管力度大,则可变成本用C1′表示,如果监管力度小,则可变成本用C1″表示,可知C1′>C1″。而证监会的收益主要来源于向基金收取的监管费用。证监会按年交易额的0.04‰向证券投资基金收取监管费,用S1表示。

托管银行主要负责保管基金财产,办理基金托管业务的信息披露事项,对基金的定期报告出具意见,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托管银行的成本可以从两个方面考虑,一部分是固定成本,另一个部分是措施成本。固定成本指托管银行对监管人员支付的工资和费用、信息披露的文件制作等,它不随监管力度的改变而改变,用C2表示。措施成本可以理解为当托管银行发现基金管理人出现违规现象采取措施的成本,包括报告证监会的费用,协助调查费用和由于举报而带来的潜在的收入损失,用C2′表示。托管银行的收益主要包括托管费用收入,用S2表示,而如果托管银行不能很好地执行监管义务,则可能面临处罚和赔偿,这部分收益可以看作是负的,用-S2表示。

基金持有人作为基金的所有者,有权获得基金的投资收益,参加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投票,以及了解基金的信息资料。由于信息不对称的存在,基金持有人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管是很难的,其监管成本也相应地比较高。基金持有人的成本包括了解关于基金的相关信息、收集关于基金的资料以及参加基金持有人大会的费用等。如果基金持有人积极参与对基金的监管,可以认为成本为C3,而如果基金持有人对基金监管没有热情,则可以认为持有人的监管成本为0。如果基金持有人对基金管理人的违规行为提出诉讼,那么在成本计算中还要考虑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用L表示。而基金持有人的收益可以分成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基金持有人对基金投资收益的分享,用S3表示;一部分是基金持有人对基金管理人的违规行为提出诉讼,要求赔偿,用S3′表示,同时,基金持有人会由于基金管理人的违规行为导致损失的发生。

基金管理人主要负责对募集的资金进行证券投资,编制定期报告和信息披露及向基金持有人分配投资收益。基金管理人在监管中的成本是当管理人出现违规行为的时候监管主体对基金管理人的惩罚措施,包括罚款、吊销执照等,用C4来表示。而基金管理人的收益可以分为两个部分,如果基金管理人没有违规操作,收益就是管理费用和手续费等收入,用S4表示,如果基金管理人违规操作,收益除了管理费用和手续费以外,还包括通过违规操作而获得的超额收益S4′。

三、监管主体的博弈论分析

根据以上的成本收益分析可以看出,监管主体间成本收益的关系就决定了他们的行为的方向和可能性。下面用博弈论的方法从不同的角度分析监管主体间的行为。

1、证监会与基金管理人的博弈

证监会作为监管的核心,其行为可以分为严格监管和不严格监管。基金管理人选择自己的行为,是违规操作还是不违规操作。假设如果证监会不严格监管,他不会发现基金管理人违规。所以,他们之间的博弈可以看成是一个静态博弈,其得益矩阵如表1:

从得益矩阵中可以看出,因为C1′>C1″,严格监管相对于不严格监管来说是严格下策,证监会在监管中会选择不严格监管。而如果C4<S4′,不违规相对于违规来说是严格下策,基金管理人会选择违规,那么该博弈的Nash均衡就是(违规,不严格监管);如果C4>S4′,那么违规对不违规来说是严格下策,基金管理人会选择不违规,那么该博弈的Nash均衡就是(不违规,不严格监管)。

2、基金管理人与托管银行间的博弈

基金管理人和托管银行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由于托管银行保管着基金资产,则托管银行对基金管理人的行为是完全了解的,即如果基金管理人违规操作,托管银行就会发现。所以,托管银行的选择是在基金管理人违规的情况下是否举报和协助调查。基金管理人与托管银行间的博弈可以看成是一个完全且完美的动态博弈,该博弈的扩展形如图1:

从图1中可以看出,如果C4>S4′和S2′>C2′,策略组合“基金管理人在第一阶段选择‘不违规’;托管银行如果有第二阶段选择‘行动’”,是该博弈的子博弈完美Nash均衡。如果C4<S4′和S2′>C2′,策略组合“基金管理人在第一阶段选择‘违规’;托管银行在第二阶段选择‘行动’”,是该博弈的子博弈完美Nash均衡。如果C4>S4′和S2′>C2′,策略组合“基金管理人在第一阶段选择‘违规’;托管银行在第二阶段选择‘不行动’”,是该博弈的子博弈完美Nash均衡。

3、基金持有人与基金管理人间的博弈

基金持有人与基金管理人的关系是委托-关系。基金持有人的监管选择与基金管理人的违规行为可以看成是一个静态博弈。而如果基金管理人违规,则基金持有人有权提出诉讼。基金持有人是否诉讼可以看成是该静态博弈后面的一个动态博弈。假设基金持有人的诉讼是可信的威胁,而且如果基金持有人不监管基金管理人,则基金持有人不会发现基金管理人的违规行为,那么该博弈的扩展形如图2:

其中,

A=(-C4+S4+S4′,S3-W-C3-L+S3′)

B=(S4+S4′,S3-W-C3)

D=(S4,S3-C3)

E=(S4+S4′,S3-W)

F=(S4,S3)

从图2可以看出,如果S3′>L且C4>S4′,则基金持有人会选择“不违规”,而若C4>S4′,则基金管理人会选择违规。所以,如果,S3′>L,S3′>W+C3且S4′>C4,最优策略为“基金持有人‘监管’;基金管理人‘违规’;基金持有人‘’”;如果,S3′>L,S3′<W+C3,最优策略为“基金持有人‘不监管’;基金管理人‘违规’;基金持有人‘’”;如果S3′<L,最优策略为“基金持有人‘不监管’;基于不对称的存在,基金持有人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管是很难的,其监管成本也相应地比较高。基金持有人的成本包括了解关于基金的相关信息、收集关于基金的资料以及参加基金持有人大会的费用等。如果基金持有人积极参与对基金的监管,可以认为成本而如果基金持有人对基金管理人‘违规’;基金持有人‘不’”。

四、政策建议

1、在证监会的监管制度上要充分考虑一定的激励机制。从第一个博弈可以看出,严格监管的成本要高于不严格监管的成本。如果没有相应的激励机制,证监会选择不严格监管。如果从对违规基金的罚款中抽出一部分给证监会,作为对其严格监管的奖励,该奖励可以弥补严格监管带来的成本支出,那么证监会的最优选择就会是严格监管,从而有效地提高证监会进行基金监管的积极性。

2、要加大对违规基金的惩罚力度。从以上三个博弈分析都可以看出,如果对违规基金的罚款大大超过基金通过违规所得,那么多数基金的最优选择都是不违规。所以,我国对违规基金的惩罚力度要加大,尤其要在剥夺违规基金的非法所得的基础上,还要对违规基金进行进一步的惩罚,从而减小基金的违规冲动。

3、加大对包庇违规基金的托管银行的惩罚力度和减少托管银行的行动成本。从第二个博弈可以看出,托管银行是否会对基金的违规行为及时采取措施,主要考虑的是托管银行包庇违规基金的惩罚力度和对违规行为采取措施的成本。所以,一方面要加大对包庇违规基金的托管银行的惩罚力度,可以考虑剥夺其托管资格和进行罚款;另一方面要减少托管银行采取措施的成本,在一定程度上要保护托管银行的监管地位。

4、保护基金持有人的监管积极性。我国基金持有人的监管积极性不高,其主要原因就是监管成本一直居高不下。所以,要保护基金持有人的监管积极性,最重要的就是要降低基金持有人的监管成本,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加强基金信息披露的监管,充分披露基金信息,降低基金持有人收集信息的成本;其次,对积极参加基金持有人大会的基金持有人给予一定的补助,从而降低基金持有人参加基金持有人大会的成本;最后,保护基金持有人的权力,如果基金持有人对基金违规的属实,对基金的惩罚要考虑对基金持有人的损失的补偿,包括基金持有人的费用以及基金持有人由于基金的违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参考文献:

[1]张维迎.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M].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

[2]谢识予.经济博弈论[M].复旦大学出版社,1996.

[3]王刚,凌媛.我国基金业监管的成本收益分析-从博弈论的视角[J].特区经济,2006(1).

第8篇:经费监管论文范文

关键词:信用评级;信用评估

中图分类号:F830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6-1428(2006)12-0072-03

一、信用评级的市场定位

对信用评级的市场定位,目前存在一定争论,其焦点是如何确定外部评级的边界。有不少人认为,内部评级法是国际领先银行进行信贷风险管理的主流模式,巴塞尔委员会也肯定了其在计算资本金方面的优越性,所以外部评级没有必要介入信贷领域。

从经济学的角度看,以银行内部评级优于评级机构评级为由,将外部评级排斥在信贷市场之外的观点存在明显的错误。

第一,就信息搜集和处理而言,外部评级机构不一定比银行差,某些方面还有自己独特的第三方优势。因为外部评级机构的执业队伍较为专业,可以广泛地收集、整理和分析、加工评级对象及相关的信息,尽管商业银行在内部评级时可能会拥有一些额外的客户信息,但在外部信息的获取方面却不如外部评级机构,而且由于利益博弈关系的存在,商业银行在与客户“一对一”的谈判中所获得的信息也可能会失真。

第二,就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计算而言,内部评级法与标准法的结合使用,可以弥补商业银行内部评级体系存在的缺陷。按风险资产的高低持有相应的资本准备,对商业银行利润最大化目标的实现是不利的,因而银行作为经济人缺乏真实披露内部评级信息的激励机制。由于标准法是以外部评级为基础的,而外部评级机构所处的中立地位,又决定了它在真实披露评级信息方面存在激励,所以在贷款企业信用评级中引入外部评级机构,可以达到促进商业银行真实披露内部评级信息的效果。

第三,就评级结果的效用而言,外部评级要优于内部评级。内部评级的结果主要是被银行用来识别和评估风险的,一般不向外界提供,使用的范围比较狭小。但是,外部评级结果的情况就完全不同了,它体现的是第三方对风险的看法,既可以供银行在揭示风险中参考使用,也可以被政府和经济组织使用,重要的是它还可以为有关当局提供比较客观的数据分析,更好地满足宏观管理和银行资本充足水平的监管要求。

信用评级是以信用活动为基础的,信用交易的规模和结构决定信用评级市场的规模和发展方向。目前,我国间接融资占了国内融资总量80%以上的份额,即便是下一步金融改革取得实质性突破,资本市场和债券市场有了较大发展,但银行体系融资的主渠道地位仍然不可能动摇。因此,当前与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我国信用评级的主要市场不在资本市场和债券市场,也就是说,我国信用评级的主要市场应该定位于信贷领域。

二、信用评级的监管架构

自1999年企业债券管理职责由人民银行移交给原国家计委后,我国的信用评级行业的监管问题就一直没有明确,相关的法律法规几乎空白,严重影响了信用评级的健康发展。因此,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对信用评级业进行监管是非常必要的。首先,信用评级市场的准入和退出标准,对信用评级的程序和透明度要求,信用评级业今后的发展方向等,都需要监管机构给出一系列明确的规定。其次,对信用评级行业实施有效性监管,可以促进信用评级业务的规范运作,更有利于提高信用评级结果的公信力,扩大信用评级的市场需求。再次,必要的监管规则有助于建立公平的竞争机制,营造信用评级机构可持续发展的市场环境。最后,各国经验表明,信用评级涉及一国信用,关系经济金融安全,因而信用评级业的对外开放需要适当的监管。

那么,如何构建信用评级行业的监管架构呢?笔者认为,从理论和逻辑的角度看,需要满足三个条件:

其一,机构运行成本较低。不同的组织架构意味着不同的监管成本,若组织架构设计得当,能够促使监管以高效率和低成本的方式达到监管目标。由于监管呈现出规模效应和范畴效应,所以监管者的数目越少,优点便越多,机构成本就较低。

其二,监管成效能够优化。即在给定的制度和技术约束下,监管机构存在一种特殊机制和文化,使得监管者的行为更为有的放矢,能够尽量避免监管抑制和无效监管问题的产生,进而给被监管者带来稳定的监管预期。

其三,信息资源实现共享。信用评级业涉及商品市场、证券市场和信贷市场,这些领域的信息共享机制除法律明确规定外,更重要的是在技术层面上要有可操作性,使社会信息资源的“漏损”达到最小。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构建我国信用评级业监管架构的基本思路:

第一,采用统一的监管模式。目前与评级业关系密切的有发展和改革委、财政部、人民银行、证监会、银监会等,笔者倾向从中选择一个部门作为监管主体。这种集中式的监管架构,不但比分散式的监管架构具有机构成本优势,而且还可以避免监管重叠、监管冲突或监管真空问题的出现。

第二,选择合适的监管主体。人民银行具有信用评级业监管的人才、经验和文化优势,拥有强大的企业和个人银行和非银行信用数据资源,特别是人民银行在货币市场和信用体系建设中的特殊地位,以及其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金融稳定和征信管理等职能,都提示信用评级业的监管职能可能它莫属。

第三,赋予明确的监管职责。信用评级业的监管部门应当被赋予四个主要职责:审批信用评级机构设立;监督和管理信用评级市场;制定统一的信用评级作业规则;对信用评级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任职资格审查。

三、信用评级的收费制度

从信用评级收费的发展历史看,评级机构已从最初的免费评级,逐步转变为收费评级,并产生了向投资者收费和向发行方收费两种不同的收费方式。但是,近年来关于评级收费问题的争论开始增多,人们对选择何种评级收费制度尚未达成共识。

有观点认为,向发行方收费存在制度性缺陷,主张采用向投资者收费的制度安排。其主要论点是:信用评级的“实际委托人”应该是投资者,向发行方即评级对象收费,造成“实际委托人”缺位,扭曲了委托――关系,因而容易诱发道德风险,甚至产生“级别购买”现象。对此,笔者不以为然。首先,评级结果具有外部性和公共产品的特性,其受益者既可能是评级对象,也可能是投资者,因而“实际委托人”并非一定是投资者。其次,发行方和投资者客观上存在利益冲突,评级机构作为服务两者的中介机构,不论由谁选择评级机构并支付评级费用,都可能产生道德风险甚至“级别购买”现象,或给出有利于投资者获取较高收益的评级结论,或给出有利于评级对象低价格负债的评级结论。最后,声誉机制和监督机制的存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评级机构潜在的“利益冲突”问题,从而抑制了评级机构的道德风险。显然,向发行方收费和向投资者收费,作为一种制度安排本身并没有孰优孰劣的必然依据。

按照新制度经济学的观点,制度是“一个社会的游戏规则”,“为决定人们的相互关系而人为设定的一些制约”。事实上,各国在信用评级市场的发展中,经过逐步演变普遍选择了以向评级对象收费为主的制度安排,只有少数评级机构采用向投资者收费的方式。因此,到底采取哪一种收费制度,在很大程度上要取决于市场参与者的偏好和制度本身的可操作性。在我国,信用评级市场尚处于初级阶段,评级机构的评级技术和市场公信力不高,但现在并没有明显的实证研究表明,我国目前向评级对象收费的制度安排,导致评级机构失去了独立公正性。总之,向评级对象收费是国际通行的信用评级收费方式,对我国信用评级市场来讲是适用的和经济的。

四、信用评级的发展模式

信用评级是一种特殊的信用产品,也是一项特殊的制度安排。从国际评级市场百年发展的历程和经验来看,信用

评级市场的发展大致可划分为两种模式。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市场驱动型”。在这种模式下,信用评级机构的生存和发展主要由市场决定,政府对信用评级市场的发展基本上采取不干预政策。二是“政府推动型”模式,以印度、日本为代表。该模式中政府的支持和培育,对信用评级市场的发展起到了决定性作用。事实上,无论是“市场驱动型”还是“政府推动型”模式,其运作的核心问题无非是政府调控与市场机制如何进行组合搭配,各国发展模式的差异就在于政府调控与市场机制作用的边界及动态调整的均衡点不同。

由于我国特殊的国情,信用活动在我国呈现出不同于某些发达国家的特征。一是信用活动初具规模,但经济信用化程度仍然不高,信用评级市场发展的基础条件还不完全成熟。二是信用交易风险较大,需要政府加大信用管理力度,激活信用评级的市场需求。三是市场主体缺乏使用信用产品的意识和技巧,信用评级市场发展的良好环境尚未形成。四是信用中介化特征显著,银行体系的意愿程度和政策取向,对信用评级市场的规模和结构影响巨大。这些现实的状况表明,现阶段培育和发展我国的信用评级市场,单靠市场机制的作用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政府营造一定的条件和环境。不然,我国信用评级市场将在被动等待中丧失难得的发展机遇。因此,就目前情况而言,我国信用评级市场以“市场取向下的政府推动型”作为发展模式,似乎是一种“更接近真理”的选择。

客观地说,政府推动与市场机制作用的机理是不同的,政府推动容易产生市场自发性弱化和拔苗助长等问题。因此,在操作层面和细节性政策安排上,政府要在尊重市场规律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孵化器的作用,实现政府推动与市场机制结合下的动态最优安排。具体来说,在市场启动初期,可以从四个方面入手:

第一,促进市场内生机制形成。一方面,要加大宣传力度,并提供足够的外部支持,营造信用评级的舆论氛围和政策环境;另一方面,要引导评级机构树立营销理念,积极开拓信用评级市场。

第二,找准市场启动的突破口。继续实行发债企业强制性评级规定,对规模以上银行贷款企业可试行强制性评级,对中小企业则采取评级机构营销的方式,以选择性评级为主。

第三,扩大评级结果使用范围。鼓励中小金融机构将贷款企业评级外包给信用评级机构,将外部评级结果作为贷款发放和利率定价的重要参考依据。同时,在政府采购、土地招投标、政策性资金拨付以及厂商信誉评比等领域,大力推广使用外部评级结果。

第四,建立评级质量控制体系。建立专家定期评审制度,强化对信用评级机构作业质量的监督,实施违约率考核,构建评级机构市场筛选机制,树立外部评级结果的公信力。

参考文献:

第9篇:经费监管论文范文

[论文关键词]广西 新农保基金 监管

一、新农保基金监管机制的理论基础

(一)公共产品理论

公共产品(public goods)是与私人产品(private goods)相对的,公共产品在消费或使用上具有非竞争性(non-rivalness),在受益上具有非排他性(non-excludability)。20世纪初,国外一些知名学者通过将边际效用价值论运用到财政学科的研究上,形成了公共产品理论(Public Goods Theories)。1919 年,瑞典经济学家林达尔( Lindahl equilibrium )提出了著名的公共产品理论成果之——林达尔均衡模型,该模型认为公共产品的价格是由公民的购买意愿决定,而不是由某些政治选择机制和强制性税收来决定。1954年,学者萨缪尔森提出了著名的“公共支出的纯粹理论”,该理论认为公共产品的消费不受任何他人对这种产品消费的影响。1956年,学者蒂鲍特(C.M.tiebout)发表了 “一个地方支出的纯理论”。1965年,学者布坎南在其“俱乐部的经济理论”中首次对准公共产品进行了讨论,认为只要是集体或社会团体决定,为了某种原因通过集体组织提供繁荣物品或服务,便是公共产品,公共产品的概念得以拓宽。1973 年,学者桑得莫从消费技术角度研究了准公共产品,从此公共产品理论的发展主要集中在如何设计机制以保证提供公共产品的效率上。

根据公共产品的相关定义及理论,新型农村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基金就是一种准公共产品,具有非排他性和不充分的非竞争性。对于全国的农民来说,农民甲在享受新农保时,并不排斥农民乙参保。但是,随着全国参保人数的不断增加,地方和中央的财政面临的压力也随之增大,成本增加,故增加边际人数的参保成本并不为零,因而新农保在非竞争性上表现不充分。新农保的这种特性决定了必须由广西各级地方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进行合理干预和调节,不断健全和完善广西新农保相关制度。

(二)博弈论

博弈论(Game Theory),又名“赛局理论”、“ 对策论”,是经济学的标准分析工具之一,博弈论认为一个主体(个人或组织)的选择会与其它主体选择的产生相互影响,研究具有竞争性质现象的数学理论和方法。中国古代的《孙子兵法》算是最早的一部关于博弈论的著作,近代对于博弈论的研究始于冯·诺伊曼(von Neumann)。1928年,学者冯·诺伊曼(von Neumann)证明了博弈论的基本原理。1944年,冯·诺依曼和摩根斯坦将二人博弈上升到多人博弈,并将博弈论系统应用到经济领域。1951年,约翰·福布斯·纳什(John Forbes Nash Jr)利用不动点定理证明了均衡点的存在,提出了纳什均衡的概念和均衡存在定理。此外,塞尔顿、哈桑尼等学者的研究也对博弈论发展起到了很好的推动作用。本文通过借鉴纳什均衡(Nash equilibrium)对广西新农保基金的市场化运作中农民、政府部门和第三方机构等的多方博弈进行分析,提出完善广西新农保基金监管机制的措施。

二、广西新农保基金监管机制的构成

截止2011年5月底,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农保参保总人数达到352.5万人,占全区农业人口的8.56%,2012年年内将提前半年实现新农保制度全区覆盖。各政府相关部门充分发挥职能作用,通过完善新农保基金管理体系,逐步健全内控外监制度,构筑广西新农保基金监管的长效体系。

(一)新农保基金管理体系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 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桂政办发[2010]3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新农保基金实行县级管理,纳入县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和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并建立全区统一的新农保信息管理系统,将新农保的登记、缴费、核算、查询等项目全部纳入信息管理系统,逐步实现广西新农保管理信息化、规范化。

广西壮族自治区的新农保基金管理体系由县、乡、村三级构成,并实行属地化管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自治区级和地级市社保机构负责组织指导辖区内各级社保机构开展新农保经办管理服务工作,协调财政及时划拨新农保基金;参与制定本地区新农保管理办法、财务管理细则;制定本地区新农保内控和稽核制度;规范保险费的收缴、养老金的社会化发放和管理工作;参与新农保信息化建设和管理工作;编制、汇总、上报本级新农保基金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组织开展人员培训等工作。县(市、区)级社保机构负责新农保的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基金管理、个人账户建立与管理、待遇核定与发放、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档案管理、统计管理、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等工作,并对乡镇事务所的业务经办情况进行指导。乡镇事务所负责对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待遇领取资格及关系转移资格等进行初审,录入有关信息,并负责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政策宣传、情况公示等工作。村协办员具体负责新农保参保登记、缴费档次选定、待遇领取、关系转移接续等业务环节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负责向参保人员发放有关材料,提醒参保人员按时缴费,通知参保人员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并协助做好政策宣传与解释、待遇领取资格认证、摸底调查、农村居民基本信息采集、情况公示等工作。并对新农保经办流程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二)广西新农保基金监督体系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新农保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各级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第二十四条规定:“新农保经办机构和村民委员会每年在行政村范围内对村内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通过对新农保基金的审计监督、内部监督和社会监督等途径,保证广西新农保基金的收支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内部规章制度,确保新农保基金在运行过程中不受损失,提高新农保基金的管理效益。

三、广西新农保基金监管机制的现状分析

近年来,尽管广西各级地方政府不断加大新农保基金管理制度建设的步伐,完善基金监管机制。但随着广西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农民参保的诉求日益强烈,新农保业务呈急剧增长的态势,但也存在一些不足。

(一)监管力度有待加强

目前,针对新农保基金的监管主要来自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自身的内部监督,以行政监督为核心,而缺乏应作为主要监督力量的审计监督和社会监督外部的有力监督。同时,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通过分离社保基金的征缴、管理和使用,来保障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性、流动性与收益性(即保值增值)。而我国目前采取的是“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虽然增加了财政部门和银行的审核,但是针对新农保基金的筹集、发放等需加强监管力度。

(二)法制建设滞后

广西已经相继出台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等制度规范,但对新农保基金的管理在法理上还存在真空,有关新农保基金监管的法规建设亟须加强。

(三)信息化程度不高

随着国家“金保工程”的逐步开展,新农保基金的征缴、支付和管理也逐步走向规范化、制度化,有效减少了业务经办过程当中的人为干扰,提高了新农保基金运转的透明度,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冒领、错领新农保基金现象的发生。但是,广西新农保基金监管的信息化建设还比较落后,普遍存在“重硬件投入、轻软件建设”的现象依然存在,须提高信息建设力度。

(四)风险预警监督机制不成熟

人口老龄化加快、金融危机和通货膨胀等问题都会直接或间接地加大新农保基金运营的风险。因此,预警基金风险,保障基金保值增值显得尤其重要。但目前广西的新农保基金风险预警监督机制还不成熟,尚处于完善阶段。

四、完善广西新农保基金监管机制的设想

(一)健全机构,完善制度

健全的机构是广西新农保基金监管的基础,广西政协李达球副主席的《促进广西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专题报告》认为有必要在自治区、市、县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中调配编制,专门成立“农村社会保险处”(科、股)来对新农保基金进行监管。完善的制度是广西新农保基金监管的前提,监管机构要从广西新农保基金监管的实际出发,在基金登记、缴费和支付等各个环节上,都制定完善的监督检查办法,形成专项监督检查长效机制。比如建立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联席监督检查机制、群众举报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

(二)加强立法,严格执法

法律是新农保基金监管的依据。广西各地方政府作为“新农保”这一公共产品的提供者和管理者,应根据广西农村地区养老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充分体现中国农村养老“公平与效率兼顾、权利与义务和谐”的立法价值选择,研究并制定涵盖包括基金经办、基金运营、基金保值增值、管理机构等的地方法规和部门规章,比如尽快出台《广西农村养老保险法》等,保障广西新农保基金监管有法可依、有章可循。通过立法规范基金经办,打击基金违规运营和多领、冒领基金等违法行为,促进广西新农保基金管理逐步迈向法制化轨道。

(三)强化预警,防范风险

新农保基金的市场化运营不可避免地存在风险,安全是基金管理的基本,增值是基金管理的延伸,应在确保基金安全的基础上实现增值。除了通过多元化投资组合分散基金市场化运营风险,还要通过构建的风险预警机制来保障新农保基金的安全。比如建立新农保基金投资运营的监督指标体系、成立专业投资机构和制定市场进出标准等。

(四)多管齐下,全面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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