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涉及土地的法律法规范文

涉及土地的法律法规精选(九篇)

涉及土地的法律法规

第1篇:涉及土地的法律法规范文

服务“三农”是公证法律服务的重点。在为“三农”服务中,涉及农村集体性质土地上的房屋、农民承包的土地等法律行为和法律事实的发生而引起的相关问题很多,也是风险较大的一项公证。笔者就这一公证问题提出以下观点,仅供参考。

一、涉及农村土地的公证

涉及土地的公证问题很多,要结合具体情况认真分析,慎重予以办理。

(一)涉及承包收益的公证

涉及承包收益的公证大多是遗嘱、继承、赠与、遗赠抚养协议等公证。无论以何种方式取得承包经营权的,承包人承包经营取得的收益均是一种财产权利。承包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处理。因而无论是申请办理哪一项公证,均可按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办理。

(二)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公证

以其他方式承包: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如果承包人是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的方式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当事人申请办理公证,可按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办理。

以家庭方式承包:

1.涉及经营权流转的,经家庭全体承包人的同意可以流转;2.涉及遗嘱、继承、赠与、遗赠抚养协议的,《农村土地承包法》没有明确具体规定承包人是否可以处理属于自己的那部分经营权,所以涉及这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根据法无明文规定即可行的原则,承包人可以处置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人也当然享有继承的权利;第二种意见:由于承包是以家庭为单位的,农户家庭内部某一个人或几个人死亡时不发生继承问题,而承包户的成员均死亡时,土地承包权终止。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家庭承包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它强调的是福利性和生活保障性,如果一般的家庭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继承人也可以依据继承权取得承包权,这对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权益会造成损害,也是不利于生产的,更是有悖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宗旨。所以涉及以家庭方式承包经营的,无论申办何种公证均应予以慎重。

笔者认为: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如果家庭成员中的一人或几个人死亡时,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承包地由家庭其他成员继续承包,这里的家庭成员不是死亡人的继承人或是一起生活的人,也不是户口在一起的成员,而应是按当地农业部门颁发给家庭承包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承包人。只有这些承包人才有权利继续承包。而当家庭承包成员中的最后一位承包人死亡时,承包经营权终止,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地。所以此类公证不宜办理。

二、涉及农村房屋的公证

(一)村民宅基地不得办理买卖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之规定,农村集体性质的宅基地不得单独买卖,因此不得办理公证。

(二)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流转。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六条“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申请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不予办理”的要求。1.本村村民之间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及公证。2.非本村村民的,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审查是否属于法律、法规的特殊规定,才能决定是否可以流转。

(三)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继承、遗嘱、赠与、遗赠抚养协议。房屋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1.继承人(受赠人)是本村村民,可以办理公证。2.继承人(受赠人)非本村村民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争议较大。第一种意见认为非本村村民不得继承村民房屋,理由是农村房屋的集体土地不得卖给非本村村民;第二种意见认为非本村村民可以继承本村村民房屋,但必须经村委会同意,因为土地是集体所有的;笔者认为继承人(受赠人)可以是非本村村民,理由是继承是法律事实,不以人们的意见为转移,继承人的确定,是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是在产权人死亡时确定的,如不允许本村村民继承,就剥夺了继承人的权利,所以继承人可以是本村村民,也可以是非本村村民。但公证时应告知,非本村村民继承农村集体房屋的,继承时实际上只继承了房屋的财产权利,不继承宅基地使用权。3.当事人结婚或离婚时,婚姻一方当事人将农村集体性质土地上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通过《夫妻财产约定书》或《离婚协议书》转移给另一方或子女的,考虑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的因素,该《约定书》或《协议书》,须经村委会同意后方可办理公证。4.同一户的家庭成员之间因分家析产而引起的公证,应当给予办理,以承担赡养义务为条件将农村集体性质土地上的房屋给非本村村民(子女)的,也应当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后,方可办理公证手续。

三、涉农公证应注意的问题

(一)涉及妇女权利的应注意保护

结婚后户口没有迁出的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予以保护,农村房屋继承时需注意不要遗漏嫁出去的女儿。

(二)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或抵债的不予办理

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或抵偿债务的不予办理。要注意当事人不在合同中写明是以地抵债而是以其他的方式变相抵债,也需在审查时予以注意。

(三)夫妻结婚、离婚的要注意承包经营权的分离

第2篇:涉及土地的法律法规范文

一、涉企执法检查对象

通过巡查、举报、卫片检查等方式发现有疑似违法用地、开采矿产资源行为的企业。

二、涉企执法检查方式

在对疑似违法企业进行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应按照《土地管理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依法开展检查。可以采取的检查措施有:

1、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

2、对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要求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

3、要求被调查的企业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收集证据;

4、责令有违法用地或开采矿产资源行为的企业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三、涉企执法检查要求

各执法单位要深入开展土地、矿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的学习教育活动,进一步提高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意识和水平,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涉企执法,保证执法检查的公平公正。在对疑似违法企业进行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做到:

1、检查前,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并进行登记;

2、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二人,并向被调查企业出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件;

3、检查后,执法人员要及时向单位提交书面检查报告;

4、对违法企业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等重大行政处罚时,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在15日内依法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5、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前,案件必须经法规处等审查部门审查;

6、按照《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的要求,使用统一规范的执法文书;

7、定期组织开展执法案卷评查;

8、倡导人性化执法,把处罚和教育结合起来,引导企业依法用地、采矿。

检查中,执法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1、不得影响被检查企业正常生产和经营活动;

2、不得接受被检查企业的任何馈赠;

3、不得对被检查企业吃拿卡要;

4、不得对被检查企业进行没有法律依据的乱罚款。

第3篇:涉及土地的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行政执法;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中图分类号:D912.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1-0130-02

一、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可能性与必要性

行政执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从事的执行管理活动。行政执法作为一个抽象概念,将各个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行使职权的行为囊括进来,但是当我们分析各个行政机关的具体活动,除了其基本职能属于行政性质以外,另外也有一部分活动具有立法和司法的性质。如国家行政机关制定各种不与宪法、法律精神相悖而且有利于其更好地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就具有立法的性质;行政机关裁决部分行政争议和部分民事争议的活动就具有司法性质,而这种性质正为行政执法与司法活动的衔接提供了理论上的可能性。当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已经突破了行政法律、法规规制的界限,需要启动最后一道法律屏障——刑法的时候,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已经成为必要。

二、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工作衔接的立法背景

2001年7月,国务院颁布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确立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制度的基本框架。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为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以及检察机关办理该类案件提供了具体的操作规范,明确了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立案和立案监督的责任,对行政机关执法活动中向公安机关移送的犯罪线索和向检察机关移送的涉嫌职务犯罪线索分别作出了具体的审查程序和反馈规定。2004年3月,国务院整规办和最高检、公安部、监察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意见》,明确要求加强执法衔接各有关部门的工作联系,加强各级整规办在执法衔接工作中的协调作用,并提出“建立起行政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相互配合的长效工作机制”。2006年1月,最高检会同全国整规办、公安部、监察部了《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进一步明确了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督机关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中的具体职责,细化了部分工作规程。

至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在立法层面上已大体确定,但是从立法走向实践的过程并非一朝一夕能够完成,各种现实问题也不断涌现。下文将以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为视角浅析如何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三、目前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途径

1.提升行政执法人员自身法律素养,准确定性涉嫌犯罪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章法律责任一章中明确了可能构成犯罪的几种情形,如:非法转让土地,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构成犯罪的,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也对六种涉及国土资源的犯罪行为进行了法律规制,如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与刑法上的六个罪名大致成立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但是我们最终如何判断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已经突破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制范围,需要适用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以刑法中非法转让倒卖土地罪为例,符合下述犯罪构成要件即为犯罪:一是构成此罪主观上须以牟利为目的,即行为人通过转让、倒卖土地从中获利。二是这种获利本身是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不受法律所保护的。假如行为人通过合理对价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或者形成工业用地、其他建设用地条件时,再行将该宗地转让,无论该行为人是否获利,此行为都是正当合法的。三是构成此罪还需该转让行为具备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从刑法第228条的规定可以看到,“情节严重”才会构成此罪,才会被苛以刑罚,但情节严重又该如何认定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非法获利五十万以上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如曾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等。

尽管最高院解释如此详尽,现实中案件表现形式却是更加多种多样,作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否能够对工作中碰到的此类案件准确定性,从而,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这是对国土工作人员自身素质以及行政能力的一个考验。如何解决国土管理工作中涉嫌犯罪案件难以定性的问题可以从横向与纵向两方面入手:一是建立以检察机关为主导,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国土等部门参与的联席会议制度,由检察机关组织定期对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涉嫌土地犯罪、矿产资源犯罪等法律知识的培训,提升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办案水平。二是加强上级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与下级部门的工作交流。由省一级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总结其办理国土执法过程中遇到的涉嫌犯罪案件的工作经验,以指导性案例的方式为各市县一级国土部门提供可行的办案方式。

2.统一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证据标准,减少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与衔接的阻力

实践中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过程中另一个重要问题就是证据的衔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据。这个规定只确立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刑事犯罪证据的权力,并不承认行政机关收集刑事证据的效力。那么实践中,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存在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司法机关该如何对待行政执法机关收集、调取的证据?对此,有专家学者提出,作为权利最后保障的司法程序,公正应是其基本价值,即使是效力先定的行为,司法机关也应审查质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不能免除证据审查责任。依据此理论,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到的证据只能作为其移送案件的依据,司法机关如果认为其中的证据对刑事案件有证明作用,还必须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重新收集固定,比如重新询问证人、询问犯罪嫌疑人、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扣押物证和书证等,才能用于刑事诉讼中的法庭举证和质证。从司法权的独立性和专属性的角度来说,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如果允许行政执法机关收集的证据全部进入到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法庭举证和质证环节,无疑是突破了刑诉法的规定,构成了对侦查机关地位的挑战。虽然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证据与刑事司法活动收集的证据还是一定差异,但是对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进行全面的否定,又会违反诉讼的效率原则。

如何妥善解决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过程中证据标准不一致的问题?依本人浅见,应当统一证据标准,明确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环节依法获取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上的证据效力,最好的解决方式就是不同的证据种类应当进行区别,具体证据具体分析。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这些证据一般为直接证据,可能直接对案件定性产生决定性影响,而且这类证据在调取时,难以排除调取人的主观因素,具有相当程度的不确定性。因此这些证据最好由司法机关重新调查、收集、证实之后才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证据来使用,以充分保障人权。此类证据虽不能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但司法机关可以根据这些证据提供的线索重新调查、收集到新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对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扣押的书证、物证等实物证据,可以视为司法机关依法收集、调取的证据,直接转换为刑事诉讼证据。

3.规范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程序

对于涉嫌犯罪的案件,行政机关是应当先行移送给司法机关,还是可以做出行政处罚后再移送司法机关?国务院2001年7月颁布施行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指出“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做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与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的,依法折抵相应罚金”。由此可见,该规定实际上确立了两个原则:一是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可以并存;二是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可以先行作出行政处罚。然而该规定的合法性却受到诸多专家学者的质疑。如有学者就认为,该规定混淆了两种不同处罚的性质,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而且会使得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膨胀,侵分由刑事司法机关独享的刑事司法权,从而造成行政执法权对抗刑事司法权的局面。

四、结语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必须系统地、全面地加以思考和研究制定。作为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向司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时的移送标准、证据标准、移送程序等,避免“以罚代刑”、“有罪不究”等现象的发生。只有正确认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关系,才能真正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从而充分发挥两者调控社会关系的法律功能。

参考文献:

[1]唐光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检察监督机制的立法完善[J].法治论坛,2012,(1).

第4篇:涉及土地的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农村;土地纠纷;法律救济

农村土地纠纷的大量发生和存在,已引起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然而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够完善和统一,绝大多数纠纷是通过行政权的介入来解决。从而使得此类纠纷在法律层面上缺少衡量的根本标准。而农村土地纠纷的当事人,由于涉及利益重大,往往表现的情绪激烈,非理性的表达自己的诉求,极易引起集体上访而激化矛盾,直接影响社会稳定。以何种方式处理农村土地纠纷,需要我们建立起法律层面的逻辑性,进而引导建构和谐的社会关系。纵观农村土地问题的制度安排,虽然政策调控痕迹明显,但法治化的轨迹亦清晰可辨。而且这种法治化的进程正与日俱增。司法救济已经成为解决涉农土地纠纷的重要手段。我们有责任对涉农土地纠纷的司法实践进行认真的总结和思考,借以提高农村土地纠纷法律救济的效率和水平。

一、农村土地纠纷主要表现形态

农村土地利益关系复杂,因此纠纷表现形态多样。在司法实践当中,比较常见和影响较大的纠纷主要有:

l、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纠纷

农村集体土地征用的补偿费在实质上是被重用土地所有权定价中的问题。被征地的当事人对土地征用补偿、拆迁安置补偿政策表现出来的激烈情绪,实际上就是对征用土地一方给出的价格表示不满。此类纠纷固然可以通过行政权参与后,以强制力实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但被征地的当事人利益受到来自不同方面的干扰和侵害之后,所选择的集体上访、群体诉讼,使得此类纠纷在很长的一段时间之内总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之中,期待从土地使用权转让 之后获得的利益亦将不稳,社会成本随之加大。

2、农村集体土地上的违章建筑

国家垄断土地一级市场,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而事实上,由于巨大的经济利益驱动和市场经济的要求,国家的这一强制性规定,并未能有效遏制农村非农建设用地的“地下交易”,而且愈演愈烈。在此过程中,较为常见的是农村集体组织以租赁、联营等形式转让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没有到土地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手续,也没有到城建部门办理房屋建审手续,随意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修建建筑物。村民在征地拆迁时恶意抢建房屋,相关部门并没有及时制止,也没有及时补办相关手续,导致大量违章建筑存在。

3、土地收益分配纠纷

农村集体土地征用的补偿费在实践中包括了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补偿费以及农业人口安置的补助费,在农村集体土地征用的补偿费确定之后还出现针对该费用分配的问题。农村集体组织对某一些村民的待遇进行限制,一些因为身份关系户籍进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求落实村民待遇。

二、农村土地纠纷的司法状况

无救济则无权利,司法救济正是权利保障的重要方式之一。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推进,解决和处理各类农村土地纠纷已被纳于法治化的轨道,对农村土地纠纷进行司法救济显得尤为重要。

1、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断扩大

人民法院不断扩大受案范围,使得诸多农村土地权益纷争和土地行政纷争能够通过司法程序得以解决。以铜川市某区法院受理的一起“入赘婿”要求享受村民待遇参与土地收益分配的案件为例。童××为铜川市某区自强村二组村民,生有两个女儿一童清、童贞。1998年童贞的户口自铜川市某区自强村迁出。2008年11月14日,杨成与童清登记结婚,成为童清的丈夫、童保元的女婿,并一直在自强村二组生活。2008年11月15日,童××即开始通过自强村村委会及其所在的村民小组向区农副事业管理局提出申请。请求为杨成办理户籍事宜,一直没有结果。2006年2月27日,自强村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会议纪要载明:本村姑娘找农民女婿的,女婿户口不能转入自强村。2006年6月25日,童保元向被告自强村村委会书写保证书,载明:杨成进门入户口一事,经多次与村委会协商,因村委会不同意将场成户口直接迁入村中,现按村委会决定,女婿杨成在童保元家中生活,赡养父母,只将户口迁入童××家,不享受待遇。望村委会给予办理,解决杨成户口问题。2010年6月27日。自强村村委会主任及村民小组组长,在童保元向区农副事业管理局提出的申请书上签字表示同意迁入。2010年12月13日,杨成的户籍迁入被告村组。2011年1月17日,自强村第二村民小组在给村民分配2010年度决分款时没有给杨成分配。但自强村还有八个村民因婚姻户籍迁入该村民小组,一直享受村民待遇。该区法院受理的诸如此类间接的土地收益纠纷一直处于上升的态势。

2、相关立法不断完善

有关处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不断完善,为人民法院处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针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较多,且已严重影响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于1986年4月12日实施了《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司法解释.1999年6月28日出台了《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同时废止了前《意见》。2003年3月《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04年,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该《规定》针对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新情况、新特点,对诉讼主体资格,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地的收回、调整和交回,纠纷的解决方式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等问题做了具体规定。

第5篇:涉及土地的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旧村改造城市旧村改造野楼盘

中图分类号: TU98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一、城市旧村改造的基本概念(一)城市老城区改造、农村旧村改造与城市旧村改造的区别城市老城区改造亦称为旧城改造,旧城改造是指改造区域占地原本就属于城市国有土地,涉及改造区域的建筑物都是或绝大多数属于拥有产权证书的个人或单位享有,改造拆迁由政府统一协调处理,对涉及建筑物予以评估补偿,按计划实行回迁或另行安置,改造区域按政府统一规划重新建设布置的一种旧城改造方式,即新城区取代老城区进行改造建设的一种方式。农村旧村改造涉及的方面要比城市旧城改造小的多。而城市旧村改造与城市旧城改造、农村旧村改造均存在重大差异,相比之下要复杂的多。(二)城市旧村改造的基本概念本人认为,城市旧村改造首先具备如下两个条件:其一是涉及改造区域已经属于城区或者将来在短时期内必然成为城区,属于城市的规划区域;其二是涉及改造的区域虽然属于城市规划区,但是土地性质尚未发生变化,国家尚未征用变更为国有土地,仍然归属于该区域村民集体所有,国家没有基于所有权支配该区域土地的权利。

二、城市旧村改造违规开发建设的原动力面临众多的城市旧村改造区域,基于政府财力的限制,目前基本不能实现城市旧村改造区域土地的征用,故在一定时期内政府不能统一实现城市旧村改造。随着城市房地产市场持续升温,城市旧村改造满足本集体需要的同时,旧村改造土地所有者及房地产投资商也敢于冒风险投入大批资金持续进行旧村开发并将建成房屋非法销售而获取利益,即而带动相关经济产业的发展而获得更大的利益。

三、违规城市旧村改造存在的实际问题违规城市旧村改造即指违反政府城市规划方案和设计所进行的非法城市旧村改造,违规城市旧村改造所建设楼盘被俗称为野楼盘。违规城市旧村改造存在的实际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背离城市整体规划,乱开发建设基于城市旧村改造区域土地所有权与城市土地建设规划的矛盾,城市旧村改造与城市建设规划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严重不一致的情况,在城市建设规划滞后的城市,这种情况尤其严重,城市旧村改造区域背离城市整体规划,乱开发建设,严重影响了城市的整体建设思路和城市形象,必然会带来一系列的后患,造成的经济损失是不可避免的。(二)无规则建设影响大型项目规划城市旧村改造区域无规则的开发建设,使得政府对该城市旧村区域土地利用失控,政府拟建的重大项目可能受到严重影响,由于规划区内土地规划被打乱,可能影响政府涉及大型项目的招商,严重影响到城市的整体布局和可持续性发展,如果对非法的城市旧村改造区域进行拆除则必然带来极大的财产损失。

四、政府对违规城市旧村改造所采取措施及效果(一)户籍改革和社区化推进将城市旧村改造区域农村农民户口改为城市居民户口,以便从户籍上与城市居民实现同一,以加强人员管理;将城市旧村改造区域农村村民委员会改为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强化行政管理;以此两个方面来加强对涉及城市旧村改造区域的管理力度,设定其改造的范围仅限于在规定的范围内满足本集体成员的需求,防止其违规大规模旧村改造。(二)联合执法检查、查封非法售楼处面对违规的城市旧村改造,政府通常组织有关部门采取联合执法检查、查封非法售楼处的方式来遏制违规的城市旧村改造。但这种方式往往是检查的时候非常配合,检查完后照常开发建设,查封的售楼处在检查人员走后又堂而皇之的开门营业,而更有甚者,检查人员还经常遇到大批村民的围攻,导致执法检查、查封不了了之,无果而终。

五、解决城市旧村改造问题所应考虑的基本原则本人认为,解决城市旧村改造问题应考虑以下基本原则:(一)预先处理原则政府虽不能在短时间内拿出巨款或找到资金统一征用城市旧村改造区域,统一实现城市旧村区域的改造,但可以做到预先规划,可以将预先规划好的文件发放给各城市旧村改造区域土地所有者,可以预先指导其如何进行旧村改造,以控制全局,从而能够有效避免拆除而造成的建设资源浪费。(二)避免损失原则尽最大可能的避免社会财富的不必要浪费,对于已建成或在建楼盘,如果确实不违反城市整体规划布局,没有必要拆除的,予以保留,确实不拆除不行的予以拆除,尽量避免处罚性的行为的发生,避免社会财富的浪费。(三)市场机制原则一律的遏制未必是一种好的方法,从经济角度来看,可以考虑用市场经济杠杆来适时调节,对于城市旧村改造在符合城市规划布局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考虑适用市场经济杠杆逐步引导,使其走向正规,对于发展房地产市场经济亦是一次大的机遇与挑战。

第6篇:涉及土地的法律法规范文

有学者指出,房地产法是具有

、操作、行使所有权和管理权的结果。作为所有者,政府直接参与房地产交易,出让土地使用权,决定划拨土地转变为有偿出让性质的土地使用权,决定地产市场的供应;作为管理者政府制定各种规则,决定各种项目的审批,颁发各种许可证。而政府本身组织结构,决定了立法成条块分割状态,决定了部门利益驱使下争夺“调整范围”的交量。其结果是,不仅导致一事多法,多头立法,而且导致政府权力的膨胀和扩张,导致民事权利的限制和萎缩。

(2)立法主导思想上的问题

应当说我国房地产立法是“摸着石头过河”。最初,出让土地使用权制度的出台的直接原因是经济发展推动的结果,而不是成熟的制度设计的结果。特别是当初在设计土地使用权没有运用物权法基本原理,而仍然以经济体制改革过程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经营权)分离原理设计土地使用权 .这使我国现行立法对使用权的设计呈现一些不尽合理的地方。例如,法律确定了土地使用权存续的期限,并规定期满时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需要继续使用土地时,得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至于能否获得续展,则主要取决于政府批准。这种规定没有把土地使用权作为一种独立的财产权(物权)看待,而仅仅是国家土地所有权的权利分离。因此,尽管立法赋予出让土地使用权可转让、抵押等独立的权利,但是,土地使用权在许多方面的设计还不如大陆法国家地上权。

如果说摸着石头过河,逐步推进的立法导致立法主导思想方面不成熟还可以理解的话,那么1994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推出则不应继续这样的思路。该法仍然没有区分出国家的双重身份,仍然采取国家管理的思路制定大法,导致建设部后来出台的规章也一色地是管理办法(规定)。

4.目前房地产立法整合思路

以上的简单结论是,我国的房地产法在性质上不同于其他国家的不动产法。其他国家的不动产法完全是确认不动产所有权和其他物权、规范不动产交易、维护不动产使用秩序的法律,只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不动产拥有、转让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当然所有的不动产法均有国家干预和强制规范内容,但是,除了少数是为了公益目的强加给不动产权人一定义务外,主要是保障不动产交易安全,与我国行政管制式的立法完全是两个概念。

这些管理色彩浓厚的法律、法规、规章对于我国房地产或不动产及其交易市场的形成无疑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完善,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走向规范,随着商品房、商用楼的大量出现,房地产法的功能将从管理功能逐渐地转化保护房地产权人的权利,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功能。这种转变使房地产法立法的思路、指导思想、理论基础等将发生变化。

作者认为,物权法的制定和颁布将为房地产法的整合提供契机和必要性。物权法是以人对物支配关系为规范内容的法律体系。尽管可纳入物权法规范的物种类很多,但房产、地产为核心的不动产(房地产)是物权法调整主要对象,不动产法是物权法的主体部分;除了动产所有权取得、动产质押等涉及动产外,物权法基本上是关于不动产的立法。因此,制定物权法必然要将目前房地产法规范中属于民事法律规范的那部分内容吸收到物权法中。特别是关于出让后形成的土地使用权将作为一种纯粹的财产权(物权)成为我国可流转的不动产权的基础。有关土地所有权及其土地使用权的设定、有关房地产权的转让、抵押、租赁、有关房地产登记,有关建筑物区分所有、有关相邻关系等内容将被纳入物权法规范。一旦物权法出台,房地产法将以物权法(基本法)为基础,物权法将成为房地产法的母法。

这样,物权法势必与现行的《城市房地产法管理法》发生冲突。作为现行房地产法的基本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房地产开发、土地使用权出让及其房地产的转让、租赁和抵押作了规范。既然物权法是关于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及其转让的最高规范,那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与物权法相重叠和冲突的部分就变得无用和无效。

但是,物权法只是调整已经确定的物权性质的财产权利,它不调整房地产开发中的法律关系,而房地产开发不仅涉及到房地产开发行业本身的管理问题,而且涉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基本条件和程序性规则,涉及到一系列的行政程序问题,涉及土地利用总体规范和乡镇或城市规划问题。而现行房地产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将房地产作为一种特殊的行业加以规范,从这个行业主体资格到一系列程序规则,均有相应的强制性法律规范。显然,这一部分内容是无法纳入物权法调整。另外,土地归国家所有、只有国家才能出让土地使用权,形成可转让处分的土地使用权的特殊规则,决定国家在房地产业中的作用;在国家土地所有权和管理权力难以清晰界定的情况下,我国房地产法管理色彩在所难免。因此,所有这些都决定了,单纯的物权法还无法调整我国的不动产,也就决定了我国在颁布物权法之后,仍然需要现行的一些单行的房地产立法。

这样,物权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冲突的解决,也并不是物权法吃掉房地产管理法,而是重新定位房地产管理法。也就是说要剔除其与物权法相冲突或不必要的部分,保留必要部分,并根据建设部颁布的一系列行政规章,对之加以整理,形成专门规范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和必要的房地产市场管理为内容的“房地产管理法”或“房地产法”。它所规范的内容物权法规范不到的内容,也可以物权法与现实接轨的实施性规范。但不管怎样,房地产法只能是对房地产物权的扩展和合理限制,只能以物权法为依据,不能与之相冲突,更不能替代物权法。

第7篇:涉及土地的法律法规范文

大家好!我代表县国土资源局向您们不辞辛苦,前来检查指导“四五”普法工作表示诚挚的问候和衷心的感谢!

根据国土资发〔2001〕254号、豫国土资发〔2001〕24号文件精神,在“四五”普法期间,我们认真按照市国土资源局及县“四五”普法规划的部署和要求,坚持立足本职,着眼全局,开拓创新,真抓实干,有计划、有步骤、扎扎实实地开展普法工作,有效提高了广大人民群众和各级领导干部的国土资源法律意识,培养了一支具有较强的法制观念和执法能力的干部队伍,营造了一个良好的依法行政环境,使我县国土资源管理工作逐步走上了法制化、规范化轨道。现将我局“四五”普法工作情况汇报如下:

一、健全组织,扎扎实实做好普法基础性工作

“四五”普法工作涉及社会的各个层面,特别是国土资源管理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只有扎扎实实做好基础性工作,才能为普法工作的全面开展,提供强有力的保证。

(一)健全普法工作组织机构

我局成立了以局长为组长,主管副局长为副组长的“四五”普法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配备了两名普法工作人员,专门负责普法的具体工作;在经费上,我们拨出专项资金,确保普法经费落实到位。我们设立了县、乡、村三级普法宣传组织机构,从上到下都确保普法机构、职责、人员和经费的落实,为普法宣传教育工作的开展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同时,成立检查验收领导小组,定期检查法制宣传教育的落实情况,确保了普法工作取得实效。

(二)制定普法规划和年度学习计划

为确保“四五”普法工作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我们根据县普法办、市局制定的“四五”普法规划,研究制定了《“四五”普法规划》,确定了“四五”普法的内容、对象、实施步骤、具体措施。五年来,我们按照国家、省、市颁布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结合本系统工作实际,逐年制定年度普法计划,每年依照普法计划积极组织,紧密部署,确保普法计划的全面落实。我们建立了干部职工法律知识学习、培训、考试和考核制度,将干部职工的学法用法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并对普法工作进行经常性的指导、检查和监督,激励全系统干部职工学好法用好法,有效推进了依法行政工作的开展。

二、精心组织,多渠道、多形式、多层面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为加大法制宣传教育力度,强化执法意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提高政府和部门威信,我局围绕“四五”普法教育的学习内容,重点突出《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测绘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营造依法管理、合理利用、珍惜资源的良好氛围。

(一)订购和编印大量的法制宣传、学习资料。“四五”普法期间,我们一方面积极订购国土资源报刊杂志和政策文件汇编供全系统人员学习使用,并制作国土资源知识宣传版面,订购、制作大量宣传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知识的小册子和传单发放给社会群众。五年来,共展出国土资源政策法律法规和典型案例的宣传图版1000余块,散发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知识小册子、宣传单15000余份。另一方面收集编印各种法规政策文件汇编,自2001年以来,我们陆续编印了《国有土地知识汇编》、《土地管理政策法规知识汇编(一)》、征订《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知识读本》等约2000余册,利用新闻媒体、报刊及时刊登国家、省、市有关法规政策规定,在社会上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二)积极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为扩大国土资源法律知识宣传面,我们针对县农村人口居多的实际情况,在各乡(镇)人口密集地书写宣传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固定墙体标语3000余条,每逢农村集日、庙会,不定期组织普法工作人员送法下乡,向农民朋友宣传国土资源法律法规、政策,为群众解答疑难问题;在经费不足的情况下,仍每年征订《国土资源报》480余份向群众发放;借助新闻媒体,在市、县电视台、广播站播出宣传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及保护耕地内容的稿件180余件;举办“国土在我心中”演讲比赛、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知识竞赛,发动全民参与,提高了群众对国土资源法律法规政策的了解;借助法庭开展国土资源案件公审和以案说法活动,使参加庭审的群众从审判中了解法律知识,提高法律意识,增强法制观念;以全县集中治理涉土案件为契机,将《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及相关配套文件及时向群众发放,通过开展多方面的广泛的宣传工作,使广大人民群众法律观念明显提高,保护耕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的意识得到了加强。

(三)充分利用法制日土地日搞好宣传活动。我们在抓好日常宣传的同时,注意利用每年的“4·22地球日”、“6·25全国土地日”、“12·4法制宣传日”掀起开展国土资源法规政策的宣传高潮。通过组织人员开展义务咨询,对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典型案例的宣传图版进行展览,向过往行人散发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资料,邀请主管县长做电视讲话等形式,使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知识深入人心。同时,我们又把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政策贯穿到节目中向群众宣传。如2001年在县里举办的6·25土地日晚会,其中我局的一个小品“猪八戒上项目”,其语言诙谐,道理通俗易懂,受到了群众的热烈好评,并在全市文艺汇演中取得了二等奖。五年来,我们共为15000余人提供了咨询服务,为1000余人当面解答了提出的问题,展出国土资源政策法律法规和典型案例的宣传图版1000余块,保护国土资源的横幅标语300余条,散发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宣传单15000余份;主管县长、国土资源局长发言、电视讲话30余次,有效增强了全县人民的国土资源忧患意识和耕地保护意识。

(四)努力增强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国土资源法律意识。鉴于全国过去不少国土资源违法现象是由于政府尤其是基层政府和单位行为引起的实际情况,我们把各级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列为重点对象,采取送法规政策上门的方法进行宣传教育。即把订购和编印的法规政策文件资料、国土资源杂志赠送县、乡领导干部阅读,让各级领导干部懂得法规政策,了解土地、矿产违法违纪行为的后果和利害,以杜绝领导违法批地和单位违法占地用地的现象的发生。这些措施的采取,让县乡领导干部了解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法规,对保护耕地基本国策的贯彻落实及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五)在日常工作中做好普法宣传教育工作。在日常工作中,我们将国土资源法制宣传与建设用地、地籍发证、出让、转让等业务工作相结合,针对一些乡(镇)和个人保护耕地的意识不强,造成土地浪费的现象,积极向用地、办证的单位或个人宣传我县耕地少、矿产资源少、后备资源不足的县情,使用地者、办证者树立起依法用地(矿)、节约用地的观念。在创建“执法模范县”工作中,我们把法制宣传与创建巩固土地管理“四无”(无违法批地、无少批多占、无未批先建、无非法出让)乡(镇)相结合。把宣传的重点放到农村,走村串户,送法上门,通过宣传使国土资源法律法规进入千家万户。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中,我们将国土资源法制宣传与查处各类土地矿产资源违法案件、调处土地权属纠纷相结合。在查处各类违法案件与调处土地权属纠纷的过程中,根据案件发生的原因、过程,宣传国土资源法律法规,提高群众的国土资源法制意识,并对一些典型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进行公开曝光,起到以案释法的作用,达到处理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如2001年5月,某村民无视法律法规,私自在基本农田中建房,在国土部门多次劝阻下其仍强行施工,对此,我们依法对其进行;2005年5月,我们将一破坏文物的非法砖厂强行关闭,并将当事人移交县司法机关处理。市、县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到现场进行了采访、录像,节目播出后,使群众受到了生动的教育,增强了基本国策观念和依法用地的自觉性。

在普法宣传工作中,我们坚持作到“三个结合”,即:日常宣传与阶段宣传相结合,一般宣传与专题宣传相结合,面上宣传与重点宣传相结合。通过宣传,有效增强了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和维权意识,对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敢于举报,使一些违法案件能够及时得到查处,消灭在萌芽状态。同时,也为维护社会稳定、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奠定了坚实的基础。通过多种形式的宣传,使广大领导干部和人民群众进一步增强了国土资源国情国策意识,树立了法制观念,形成了珍惜资源、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光荣、浪费资源可耻的舆论氛围,为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创造了良好的外部环境。

三、内外结合,循序渐进地组织学习和培训

(一)有计划地开展各种法律知识学习活动

“要想宣传法,首先学好法”。在我局,坚持领导干部带头学法,各股室、土地所集中学法已形成制度。我们坚持学法考试制度,每年统一时间,组织人员参加全县法律知识考试及局系统考试,建立考试档案,并把此项作为选拔中层领导干部的重要条件之一。

我们通过“业务大练兵”、“学法看行动”等方式激发了广大干部职工的学习热情,掀起了干部职工积极学习贯彻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及党中央、国务院对国土资源的重要指示及《决定》的热潮。我局将每周五的下午定为学习法律法规时间,采取“月总结、季考评”的方式督促广大干部职工搞好学习,定期抽查干部职工参加局统一组织的业务法规考试。2004年底,我局配置了计算机、打印机、扫描仪等90余台办公自动化设备,建立了局域网络系统,各股室之间实现了信息共享,并专门设置有《政策法规》、《土地知识》等学习专栏,广大干部职工可以利用网页随时学习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知识,能够及时掌握国土资源系统最新的法律法规知识,依法行政的水平日益提高。

测绘是全县经济发展、合理用地的基础,没有准确的数据就没有有效的管理。以前,大多数人都把测绘工作看的不重,认为测绘就是“一把钢尺地里走,东西南北量到头”。在《测绘法》的颁布实施后,我们加大宣传此项工作的重要性,加强测绘管理,从事测绘工作的同志内练素质,外树形象,以过硬的业务素质圆满完成了各项用地服务保障工作,受到了县领导及用地单位的一致好评。

(二)加强国土资源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工业化进程的加快,城乡居民生活水平的改善,人地资源矛盾、工业占地与保护耕地的矛盾日益突出,未批先占土地、无证开采矿产资源等各类违法案件时有发生,加强对国土资源执法人员的重点培养和教育尤为重要。为此,我局着重加强了执法人员和业务人员的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他们的依法行政水平。2001年,我们组织业务骨干参加市局举办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培训班;2003年,结合《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实施,我们组织本系统100多名工作人员参加了《行政许可法》的知识培训;2004年,在《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颁布实施后,我们组织系统干部职工,积极学习《决定》内容,领会《决定》精神,为我们在新形势下做好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今年,在我县国土资源体制改革后,我们针对当前矿业管理所面临的严峻形势和土地所执法人员缺乏矿业管理知识等问题,精心准备,举办了矿产资源执法培训班。涉及矿产资源的7个乡(镇)的土地所所长、业务骨干以及局机关矿产管理人员参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洛阳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及行政执法程序培训,进一步增强了责任意识,提高了理论水平,强化了执法意识,为今后更好的依法行政,履行好国土资源管理职能,管理好宜阳的矿产资源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几年来,我局先后举办了定级估价、矿产管理、地籍管理、测绘丈量、土地征用、市场管理、执法监察、财务监管等不同形式的培训班13种20多个班次,参加人员500多人次,全系统干部职工达到轮训一遍,有的多次参加培训。通过加强培训教育,有效提高了干部职工学法、守法、执法的积极性和自觉性。

四、学用结合,推进依法行政

普法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促使干部群众懂法守法,推进依法行政。因此,我们把普法工作同依法行政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建立健全各项工作机制,创新工作方法,完善管理职能,协调建立了县委牵头的国土协调组,联合15个司法、执法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共同开展普法宣传和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

(一)清理修订规范性文件,健全制度规范管理

为使我县国土资源管理工作有序开展,我们根据《行政许可法》及上级精神,对我局历年来制定的、群众较关注的,诸如土地违法的处罚、用地收费办证、市场清理整顿等30多个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废止和修订了部分文件,使有关手续得以简化,程序更加规范,尺度统一明确,使文件既能及时体现政策法律的精神和原则,又能适应形势发展和实际工作的需要。根据工作需要,我们进一步完善了建设用地供应总量控制制度、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制度、集体决策制度等土地市场管理七项制度。对涉及农用地转用、土地资产处置等重大事项实行集体决策,定期更新并向社会公布基准地价,按时上报我县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情况。陆续修订了征地管理公开制、农宅十不批制度、依法行政制度、土地登记资料查询制度、集体决策制度等。同时,我们对机关纪律、作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等方面都建章立制,严格管理,树立了我局良好的外部形象。

(二)大力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

我们大力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强化干部职工的法律意识和执法责任,建立了土地违法案件巡回检查制度、红蓝旗考核制度、矿产资源责任追究制度、行政处罚公告与听证制度、重大案件集体会审制等一系列监察工作制度,积极探索出一条以预防为主、事先防范和事后查处相结合的执法监察路子,营造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的新秩序。对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查处不回避、不手软,设立了违法案件举报电话、举报信箱,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力争将各类违法案件消灭在萌芽状态。五年来,我们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近300起,2000余亩,拆除违法建筑物30余起,关闭无证矿20余家,有效地遏制了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发生,使资源得到了保护,各级群众的国土资源法制意识进一步增强。为规范执法行为,杜绝错案发生,我们严格制定并实行了错案追究制度,增强了工作人员的依法行政意识,促使其在具体工作中严格执法,依法行政;对工作人员、等现象,我们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为推进依法行政提供有效保证。

进一步完善土地负责制,高度重视工作。我局高度重视土地工作,成立相关领导小组,并把每月7日、17日、27日定为局长接待群众来访日,为群众解答政策,排忧解难;将每月的15日定为领导下访日,到所包乡镇村去摸底排查、落实涉土案件等。对待上访群众,我们努力做到“一副笑脸相迎,一把椅子让座,一杯热茶暖心”,诚心诚意帮群众排忧解难,化解矛盾。五年来,我局共接待群众来访1800余人次,给他们提供各种法律咨询和帮助,为我县的社会稳定做出了积极贡献,连续多年被市、县评为土地工作先进单位。

(三)推行政务公开,实行阳光作业

按照普法的要求,我们把各项收费标准按规定制作收费公开栏,使用地单位和个人了解收费范围和标准,接受群众监督。我们积极推行土地使用权、采矿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杜绝隐形交易,严格规范协议出让行为,认真执行协议出让土地的最低价标准,对城市建设中的土地使用实行统一征用、统一供应;对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实施,我们严格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招标,实行阳光作业。在市、县重点工程建设涉及的土地征用中,我们实行征地公开化,对征地范围和用途依法公告,保证国家重点和省、市级项目依法、及时用地。目前,我局涉及的行政许可项目,全部在行政大厅办理。窗口工作人员以优质的服务、良好的作风、过硬的水平受到了领导的肯定及群众的赞扬,行政服务大厅国土资源窗口连年被县行政服务中心评为红旗窗口。

五、普法治理取得成效

在“四五”普法工作中,我局始终把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一把手亲自抓,强化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宣传教育,严格依法管理国土资源,取得了明显成效。按照普法的总体目标,我们严格落实普法要求,加大对国土资源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使行政管理相对人能够依法用地及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合理利用资源,及时查处违法案件,查处率达95%以上;严格规范执法办案程序,能准确运用法律法规对所涉及的违法案件进行行政处罚,并采取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法,使相对人同时受到了教育,所涉及的行政复议案件达35起,被维持率达91%,行政诉讼案件胜诉率达95%;处理案件严格按照规定,依法处理,及时办结,对不能及时办结的纠纷也及时告知当事人不能办结的原因和理由;在社会公开评议行业之风中,我局受到了社会各界的一致好评。版权所有

第8篇:涉及土地的法律法规范文

一、犯罪的主要特点

(一)犯罪嫌疑人级别高

由于国土房管系统掌握着土地审批、房产规划、土地执法等重要的职权,能行使审批决定权的都是职位较高的干部,这些干部也是行贿人重点行贿的对象。如原花都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矿产科科长邱锦生(正处级),利用职务之便为相关矿主办理采矿证年审、换证等手续提供方便,先后收受矿主叶某、卢某、杜某等人贿赂16万多元。

(二)涉案金额较大

近几年,我市的房地产业发展迅猛,与此同时,广州的土地交易量也空前巨大。国土房管系统掌握着土地使用权审批、房地产规划管理、土地房产行政处罚等权力,在某些人的眼中,这些权力的“含金量”特别高。因此,不法商人特别是个别房地产商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惜花重金进行贿赂,相关部门官员则大肆收受钱物。如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地产估价所长李某某受贿244.3万元案;涉案金额最大行贿案是悦涛雅苑公司单位行贿369.8万元案。

(三)犯罪低龄化

近年来,该系统被查办的干部中不少是很年轻的,有些甚至被视为“政坛新星”,本来正是在本职岗位大展才华的年龄,由于私欲膨胀、法律观念淡薄,利用手中权力大肆进行钱权交易,必然受到法律的制裁。据统计,该系统涉案的人员被立案时平均年龄只有45岁,其中,被立案侦查的花都区原地籍测量队队长钟某,年仅 42岁,涉案金额6万多元。该系统有如此多的年轻干部涉案“落马”,既有这些人自身的原因,也有其他深层次的原因。如何在打击中实现预防、挽救的良性发展,构建和谐的惩防机制,这都是要进一步探索的问题。

(四)案发数量大

随着广州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正展开“东进、南拓、西联、北优”的城市建设计划,征地量和房地产建设量都呈现飞速发展的势头,与此相关联的职务犯罪数量也呈现高发态势。截至2006年4月已经立案查处了19 件19人,立案查处的数量比前三年查办的总和还多,与前三年的案件平均数相比,上升了313%,犯罪数量增长之快,令人震惊。现阶段,由于国土房管系统还存在着不少滋生职务犯罪的条件和便利,可以预见,在广州市城市化进程中,反贪部门对该系统职务犯罪的打击和预防工作将是一个长期的任务。

(五)官商勾结突出

该系统涉案官员利用手中权力和不法商人互相勾结,大肆进行钱权交易。在土地出让、房屋迁拆、征地补偿、资源开发、工程建设、房产规划房产执法等部门的贿赂案中,不法商人不惜花重金行贿相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而这些部门的国家的工作人员也利用制度上的欠缺、监督上的疏漏等漏洞收受贿赂,上述部门的职务犯罪“官商勾结”的特征尤其明显。房地产项目管理部门、征地补偿管理部门是该系统职务犯罪案发生的重灾区。如黄埔区国土资源和房管局副局长王某某伙同该局房管科科长叶某某,在办理房地产项目用地、货场用地等用地的审批手续过程中,和不法商人勾结,违法减免“菜田建设费”等费用,共同收受相关用地申请人的贿赂约80万元。

二、犯罪的原因分析

(一)依法行政不到位

要减少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腐败现象,政府职能部门必须坚决做到依法办事,减少对经济事务的行政干预。从办案中发现,我市国土房管系统对经济事务管理得过细,基本上没有实现宏观管理,甚至有些部门还和一些商业部门有着经济利害关系,无法做到中立居中,这种情况下,就经常会发生腐败现象。一方面国土房管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市场经济的干预管理为其腐败打开了方便之门,另一方面,一些商人往往不通过降低生产成本、改进生产方式来增加利润,而是把人力财力放在争取政府优惠上,如在土地审批、房产规划等等领域大肆进行贿赂。

(二)法律法规不完善

尽管国土房管系统的职能活动有许多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规制。但是,法律的滞后性决定了法律法规很难对该系统的每一种职能都能进行很具体的规定。以征地补偿费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对征地补偿费只是作了原则的规定,就广州而言,征地补偿费方面规定的地方法规,涉及到具体的征地补偿费用方面,地方法规还是保留了较大的裁量性规定,因此,国土房管系统的审批征地补偿款的行为从根本上来说,行使自由裁量的权力非常大。通过办案发现,由于缺乏细化的法律法规,国土房管部门作出审批的时间、权限等方面都不是很确定。作为经济主体而言,时间就是金钱,一些被征地的主体为了尽快得到更高的经济补偿,就钻法律法规的空子,以行贿该系统的官员来获取更高的利益。如某种苗场场主李某某,因为其虾苗场被征用,为了达到提高征地补偿费的目的,向南沙国土房管系统人员行贿148万元。总之,相关法律法规不够完善,国土房管系统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是造成该系统职务犯罪频发的重要原因。

(三)涉案人员贪欲膨胀

办案实践证明,那些涉案的干部,根本原因还是由于自身的法律意识淡薄,贪欲膨胀。对一个干部而言,能否做到依法行政、勤政廉政,是能否正确行使权力的重要保证。特别是国土房管系统,作为管理土地房产这一重要的市场要素的行政主体,行使着重要的行政权力,一头代表着政府,一边是腰缠万贯的商家,行政人员如果不保持清醒的施政头脑、贪欲膨胀的话,就会滥用行政权,甚至不给好处不办事,给了好处乱办事,搞钱权交易。这些人走上职务犯罪道路不是偶然的,原因很多,根本之处还是在于自身的党性薄弱,贪欲膨胀,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迷失自我,大肆进行钱权交易,最终受到法律的惩罚。

三、对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的建议和对策

(一)继续加大打击力度

要取得持续的打击效果,要继续加大对该系统商业贿赂罪的打击力度。该系统商业贿赂犯罪,严重危害了土地房产的交易秩序,以及严重损害可该系统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具有很大的危害性。检察机关反贪部门要通过主动发现犯罪线索,强化办案措施,加大办案力度,严肃查办发生在该系统的涉及国土、房产商业活动中的贿赂犯罪;同时,对谋取不正当利益,大肆贿赂国土房管系统国家工作人员的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和介绍贿赂罪,也要狠狠打击,以净化土地房产市场的政务、商业环境。只有加大打击力度,查处一批典型案件,才能取得更好的打击效果。在继续加大打击力度的同时,要加大宣传力度,适时对重大典型案件进行曝光,增强打击的威慑力。

(二)营造良好的外部执法环境

查处国土房管系统的职务犯罪,涉及到检察机关内外协调问题。办案实践表明,该系统的职务犯罪,不少涉案人员级别较高,有些涉案人员还是党政系统高级干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这都要求我们加强外部协调工作,营造良好的外部执法环境和工作氛围,以利于我们的办案工作。事实证明,近年来,我市检察机关反贪部门查处国土房管系统职务犯罪取得较好的成绩,是与我市检察机关讲究办案策略,做好外部协调工作分不开的。如2009年3月份我市检察机关反贪部门查处的南沙国土房管系统系列职务犯罪案件,涉案人员有局级干部2人、处级干部3人,涉案人员中还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办案实践证明,只有加强内外协调工作、营造良好的外部执法环境,才能保证检察机关反贪部门的办案工作向纵深开展。

第9篇:涉及土地的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 土地征用;补偿分配;特殊群体;保护;权益;建议

中图分类号 F30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5739(2013)09-0340-02

由于土地征用款及土地租赁款分配不公而出现的问题不断增加。涉及的主体主要有婚嫁女、新出生人口、在校大学生等特殊群体。本文以杭州余杭区为例进行展开,论述土地征用补偿分配过程中保护特殊群体权益的建议[1]。

1 特殊群体的界定

参照余杭区的相关文件,即《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及大中专学生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区委办〔2002〕13号文件),本文的特殊群体主要包括以下几类:第1类是农村出嫁妇女,包括“农嫁农”以及“农嫁居”2种;第2类是离婚或丧偶妇女;第3类是男方到女方落户;第4类是大中专学生;第5类是农村新增人口[2]。这些特殊群体的利益经常存在被侵害的现象,并且由于特殊的地位使得他们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不得不走更多的弯路。接下来通过几个案例来说明涉及到的主要问题。

2 实际案例

案例一:ZY村红胜组一名周姓住户,其妹妹是三级残疾人,2007年出嫁至余杭区其他镇,但户口仍在村里,属于农业户口,且其称家中有土地承包权证,共有家中6口人名字,其妹妹名字也在证上,证上写明承包期限截止日期为2025年,后农保田被租用,组里开会称其妹妹已出嫁不能分到赔偿款,该住户称其他组与其妹妹相同情况的都拿到了相应赔偿,为何他妹妹无法拿到赔偿款。此案经过街道农经站与该村领导进行协调,红胜组以组级户主代表讨论决议为由,拒付周家妹妹应得的农田承包租赁款,在协调无效的情况下,街道和村两级建议周先生及其妹妹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案例二:S村高女士反映2008年婚嫁后,她和女儿的户口是村里农业户口,但是目前无法享受土地征用补偿款,要求政府予以协调。此案经街道进行协调,但组里以此分配方案是由组里户主会议讨论通过的,户主会议认为其是出嫁女,不能享受土地征用款为由拒绝分配给其土地征用款。此事多次协调无果,街道建议其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案例三:ZY村周女士反映:其2005年因婚嫁将户口迁入ZY村,是农业户口。后与丈夫离婚,但户口并没有迁出。周女士在该股份经济合作社享有股权,组里进行土地征用款分配时周女士没有分配到。此案村委答复:土地征用款的发放由组里决定,虽村委协调过,但没有结果,对于周女士是否享受分配权,由法院判定。经法院判定,组里要分配给周女士应得的款项,并且村委对款项负有连带责任。

案例四:XQ村一大学毕业生反映其是土生土长的农村人,2004年去上海上大学,户口迁入上海的大学。2007年毕业后迁回原籍。因为毕业后一直在上海工作,没有社保(养老、医疗、失业保险),2009年因金融危机失业回乡,打算回乡发展。至今没有工作,也没有社保。然而XQ村的土地征用款分配上对其不予考虑。该毕业生请求帮助。该案例中的情况符合《关于完善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的指导意见》(区委办〔2005〕92号文件)中可享受部分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或一次性经济补助的对象的条件之第5条“本集体经济组织社员原农业户籍子女在1996年1月1日后从大中专院校毕业,并将户籍迁回本村的非农待业人员(待业标准以在劳动企业或单位未对其缴纳失业、大病医疗、养老保障为依据)的情况,村里应该分配给其应得的补偿款。

案例五:陈某1998年出生后随其母亲落户到ZY村,系农业户口,享受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组里在进行土地补偿款分配时没有将相关款项分配给陈某。此案组里以陈某迁户口是未经组里同意为由拒付分配款;村委称决定权在组里,村委只能做好协调工作,对于陈某是否享有分配权,由法院判定。

3 原因剖析

3.1 村规民约

在很多案例中,村级组织和组级组织都以原有的村规民约或组规民约为借口,剥夺了特殊群体应得的权益。并且很多村级组织的各个组都有不同版本的组规民约,使得同一类群体得不到同样的待遇。

3.2 既得利益者维护自己的利益

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参与分配的人员越多,每个人分配到的利益就越少,所以很多组都借用“少数服从多数”这个民主原则,剥夺了少数人应该受到补偿人员的利益。并且也有部分组长考虑到3年1次的换届选举,在户主代表大会的表决中也会看中大部分人的建议,忽视小部分群体利益(俗称:弱势群体)。

3.3 部分干部责任意识不强

在很多关于土地征用补偿纠纷中,通过村干部和组里协调以及街道和村、组协调,都能够将利益受侵者的补偿款问题解决。但是仍有一部分村干部,当村集体中有人就相关问题请求帮助解决时,他们就会将问题推到组里、推到街道,没有起到一个基层经济集体组织管理者应有的作用。

3.4 法律意识淡薄

在组级集体以及村级集体的所谓村规民约中很多条款直接和现在的法律相抵触。不是相关管理人员不懂法,而是认为组级集体和村级集体就是村民自治组织,村规民约是村民管理自己事务的绝对标准。各种法律虽然明确要确保特殊群体的利益不受侵害,但是到了部分基层组织却成了无人执行的一纸空文。并且很多纠纷在经过街道的协调和区农业局仲裁办的协调后都无法解决,他们最后将问题推到“看法院的判决”上面。

3.5 封建思想或者传统思想在作怪

很多村民和部分村干部都认为嫁出去的女儿如泼出去的水,既然出嫁就应该把户口迁出,即使没有迁出也一定不能再享受村级集体的任何利益。同时在农村存在“姓氏势力”,占村民绝大多数人口的同一姓氏就会不由地侵犯其他极少数人的权利,曾经有一个村民就受到“姓氏势力”的侵害,从而导致每次征地款分配都要通过司法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3.6 缺乏适时法律指导,工作无从开展

现有的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的文件均为2005年之前的,在快速发展的农村经济中,新的情况和新的问题不断涌现,在新的规定没有出台、老的文件又难以囊括新出现的问题的情况下,农经干部在矛盾调解时很难作出令人十分满意的答复。

4 建议

4.1 彻底清理村规民约,促进同村同规

目前很多村的组都有自己的组规民约,并且组与组之间都有很大不同。因此,首先要规范村规民约的制定主体,并做到同一村级集体同一个村规民约。根据相关法律只有村民会议才能制定村规民约和村民自治章程,因此只有村级集体组织才有权利制定村规民约。其次,村规民约的内容要合法,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维护特殊群体的利益,使村规民约合法是一个必不可少的程序。再次,各村的村规民约要报乡镇和街道审查和备案,便于街道相关部门对村规民约的形式合法性和内容合法性进行监督。

4.2 加强考核机制,促使村干部增强责任意识

有很多村干部之所以不愿意去调节矛盾,而将基层的问题直接推到街道,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害怕得罪村里的大部分人,从而使得自己在下次换届选举中处于不利的地位。针对该种情况,加强考核机制是一种值得参考的方法。具体可以将涉农(这里可以限定为在村级层面可以解决但不予解决的)的次数作为考核的一个因素,来加强村干部对涉农的重视以及加强他们处理村里事务的责任心。换句话说,村干部称职与否除了要听取大部分村民的意见外,还要重视弱势群体受侵害人的声音,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老好人”村官的产生。

4.3 加强法律宣传,增强法律指导

各相关工作人员要加强涉农的法律宣传,让大部分村官和村民识法、懂法,从而自觉遵守法律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让村官们知道什么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减少对特殊群体利益的侵害,再者也可以让村民知道哪些权利是法律给予自己的,从而增强他们保护自己权利的意识。

4.4 给予乡镇、街道机关更多权力,及时调解矛盾

在很多案例中乡镇、街道农经部门只能给予相关特殊群体法律意义上的解释和村级干部解决矛盾的参考意见,但是乡镇、街道并没有直接处理相关事务的权利等。对于某些不敢担当的村官来讲,乡镇、街道相关部门的解释或者建议没有任何的约束力,所以他们仍旧可以将相关问题推到仲裁部门或者法院去解决。但如果乡镇、街道相关部门的决定对村干部的行为有一定的约束力,那很多问题都可以在基层解决,很多矛盾也可以及时调解。

4.5 加强宣传,关注特殊群体的权益

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宣传社会主义价值观,从而在本质上改变农村组织中存在的封建思想,同时通过多种途径建立融洽的邻里关系,让这些特殊群体的人员很好的融入到村级组织这个大家庭中,从而使组级或者村级组织在表决中更多地关注这部分人的权益[3-4]。

4.6 法律、法规与时俱进

通过对现存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的及时更新补充,让农经工作人员做到有法可依,以便他们更好地开展涉农的调解工作。特殊群体之所以特殊是因为它仅涉及到一小部分村民,同时他们的利益维权更加不易。这些特殊群体问题解决的好坏直接影响到村级组织和农村社会的稳定和团结,农村社会的和谐稳定则是整个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础,所以这需要各层相关工作人员共同努力去保护特殊群体的利益不受侵害,减少因为利益分配不均而造成的涉农,共同创建农村社会的稳定和谐。

5 参考文献

[1] 王一汀,顾汉龙.解决农村土地征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J].国土资源,2009(5):44-45.

[2] 王莹,刘军.关于村规民约合法性的思考[J].北京农业职业学院学报,2007(3):5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