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合同纠纷的法律法规范文

合同纠纷的法律法规精选(九篇)

合同纠纷的法律法规

第1篇:合同纠纷的法律法规范文

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涉林法律众多,解决林地流转纠纷的前提就是知道如何适用法律,以何种原则适用涉林法律。根据我国《立法法》明确规定了3种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在此基础之上,基于林地流转纠纷法律适用的特殊性,以下原则将对其实现加以总体规制。

1)行政纠纷优先原则。行政优先,就是行政处理前置以及行政纠纷优先解决。行政处理前置即要求有权机关应根据法律规定对林权进行确权登记、核发证书,这也是明确林地流转纠纷重要依据———林权证的过程。行政纠纷优先解决指当事人一方提出对方侵犯其林地流转权利的同时,对行政确权行为同时异议的,应当先解决行政纠纷。这在《行政复议法》第9条以及《行政诉讼法》第2条都得以明确规定。这就要求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之前要先行解决行政纠纷,行政纠纷未最终解决之前,民事纠纷以及司法程序均应当中止。

2)民事赔偿优先原则。当事人在承担行政处罚之前应首先承担民事责任,这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有所体现。也就是说,当事人应该先赔偿对方的损失后执行行政罚款等,而非按比例赔偿。

3)刑事责任承担优先于行政民事的原则。在林地流转纠纷解决的过程中,如发现当事人有违法且已经触犯刑法的行为,应立即将案件移送至有关司法机关,首先追究其刑事责任。

林地流转纠纷法律适用范围也就是林地流转纠纷法律适用中可选用的规范性文件。其主要包括《森林法》、《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刑法》等所有涉林法律,《森林法实施条例》等行政法规以及各有权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规章等。诸多规范性文件错综复杂,这就要求执法者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要准确、得当,按照一定的原则并具备相当的法律素养。

2法律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林地流转纠纷法律适用的过程也是林地流转纠纷彻底解决的过程,但有别于其他诸如调解、和解等方式的运用,其具有最终性且尚不成熟,它所牵涉范围、内容极广,这些都使得在集体林地流转纠纷法律适用的过程中问题层出不穷。

2.1林地权属不明问题尚存林地流转前提条件缺陷随着林权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入,林权确权基本实现,但在行政区之间以及少数地区林地权属问题仍未得到解决,即使是有些林地权属争议已经立案却也未得以最终确定。林地得以流转,林地权属明确是前提,林地权属不明晰成为林地流转的障碍。林地确权与林地流转纠纷适用法律的不同使得在此情况之上的法律适用更加纷乱,大大增加林地流转纠纷法律适用的难度与工作量。

2.2林地流转合同问题丛杂林地流转合同问题是导致林地流转纠纷出现的最主要原因。受限于《合同法》以及《森林法》等相关涉林法律的规定有所差异,林地流转合同问题就成为林地流转实现中的主要障碍。具体表现在:一是林地流转合同主体资格问题,林地流转合同订立过程中,有权订立合同的主体范围不容易确定,且加之于林地之上的权利复杂,主体不一,也为林地流转合同主体资格确定增加了难度;二是林地流转合同效力的认定,林地流转合同作为《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其效力的认定应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得以实现,但林地流转合同效力存在普通合同无效、可撤销等多种情况,这就很大程度上增加了林地流转合同问题的复杂性;三是林地流转合同内容显失公平问题,这其中包括林地流转合同中林地范围、用途、双方权利义务规定多方面的规定,易于在双方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差,使得合同显失公平,从而为林地流转纠纷的出现慢下隐患。

2.3林地流转主体多而乱根据我国现有相关法律规定,林地流转的主体包括个人(家庭、业主等)、集体(村委会等)、国家等。这就存在个人之间、个人与集体、个人与国家、集体与集体、集体与国家多种主体间流转方式,而且根据林地流转流向的不同,流转方式与权利也不尽相同,这也成为各主体间纠纷产生的重要因素,也为法律的适用增加了难度。

2.4林地流转纠纷调解不力市场经济条件下,林地流转的规模、范围空前,跨行政区的林地流转纠纷也就司空见惯。基于林地巨大的经济价值,林地流转权利主体让步难度大,且往往涉案主体较多,这也就增加了法律使用过程中利益协调的难度。加之,行政区间权力的制肘、地区间政策法规的不一致,这更成为林地流转纠纷法律适用的大问题。

3法律适用问题的成因

3.1实体法方面

实体法是指规定具体权利义务内容或者法律保护的具体情况的法律,比如刑法、民法等。这类法律在于规定和确认权利和职权以及义务和责任,其在我国这个有着重实体法轻程序法传统的国家,有着重要的意义。林地流转纠纷法律适用诸多问题之所以出现,笔者以为,我国涉林实体法以下方面的漏洞是主要原因。

1)林业法律体系效力层级不够合理。我国涉林法律中全国性法律法规多,地方性法律法规却相对偏少,甚至在某些地区出现空白,而我国幅员辽阔,自然条件不一,全国性法律法规很难适用于某一地区的具体情况,势必造成林地流转困难,进而出现纠纷。

2)涉林法律老化落后。众所周知,我国以《森林法》为代表的一系列涉林法律颁布实施较早,这其中不乏计划经济的影子,其与当前生态价值优先的林业战略相悖之处不少。这就在林业法律的适用过程中,在森林资源经济效益与生态价值的取舍平衡间制造麻烦,使得森林资源综合价值的实现大打折扣,也成为林地流转纠纷法律适用难以实现的推手。

3)林业政策、法律以及行政法规间冲突明显。林业政策、法律法规因颁行背景以及侧重不同,就出现了关于同一个问题的不同规定。诸如《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提出,在不改变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地承包经营权利人可以将其抵押,换言之,集体林地可以抵押之方式转。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物权法》中关于抵押范围的规定也没有提到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理论上一般理解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则上不能抵押”,林地作为土地的特殊类型,理应适用以上法律法规,这就造成了法律适用时候的冲突。

4)林地政策贯彻与适用中的困难。林地政策难以贯彻落实是造成林地流转纠纷法律适用困难的原因之一。众所周知,森林生态补偿制度的实施过程中,对林农的补助从无到有,补偿标准虽低却也有明文规定。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部分村、组集体落实行政法规、政策不到位,将生态补偿款项挪作他用或者集体均分,这都是林地流转纠纷法律适用中问题产生的重要原因。

3.2程序法方面

程序法作为实体法正确实施的保障,运用得当,能恰当地为实现权利和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规则、方式和秩序。在中国长期的法律传统影响下,程序法一直作为实体法的补充存在着,直到近些年,程序法的重要性才越来越受到理论和实践的重视,但程度尚不足。具体在林地流转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成因上,涉林程序法方面的原因也是不容忽视的。

1)管辖争议较多。管辖权的归属涉及内容较广,其中层级管辖与地区管辖又多混杂,管辖确定过程中难免要根据具体法律加以确认,而法律法规中存在的不同规定就成为林地流转纠纷法律适用出现问题的诱因之一。举例而言,已发放的林权证可能因工作疏忽大意,致使个别林权证范围不明、界限不清,有时候甚至一地两证或多证,从而导致林地纠纷,在作出处理决定层级管辖时适用法律、法规中存在的不同认识就易造成林地流转纠纷。

2)林地流转中证据认定标准不一。林地流转纠纷法律适用过程中,法院在认定证据时享有很大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在就导致同一件证据在不同法院认定效力会有所不同。这也是造成林地流转纠纷法律适用存在问题的原因之一。

3)行政、司法机关适用法律有所区别。行政机关在适用法律解决林地流转纠纷的时候往往依据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等,而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候多考虑民事或刑事法律,且而且在认定林地流转证据之时也存在差异。

4法律适用的实现路径

4.1完善涉林法律体系

2004年9月全国依法治林工作会议以后,我国林业法制建设逐渐走上稳步健康发展之路,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出现与不断修改完善,为我国集体林地流转纠纷法律适用提供依据。1)林业立法方面。逐渐由注重强化行政权力向维护生态安全和经营者利益转变,形成以《森林法》为核心,以相关涉林法律、法规和规章为补充,基本覆盖林业主要领域的林业法律法规体系。笔者认为,其中重点就是修改和完善《森林法》。举例而言,应在《森林法》中增加集体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以及违反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等内容,与《农村土地承包法》、《合同法》等的规定相衔接,并应对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形式、原则、评估机制、操作程序、合同格式与内容、转让金的使用和管理、罚款等内容进行规范以减少纠纷的发生。2)林业行政执法、执法监督和普法方面。注重执法由多头分散向综合集中拓展、监督由注重事后追究向注重事前防范拓展、普法由内向型向外向型拓展,在深入开展林业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基础上,通过强化体系和制度建设,深化林业行政执法体制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规范林业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林业行政执法队伍素质。林业法制建设,必须围绕生态林业和民生林业建设需要,逐步建立起比较完备的林业法律法规体系、规范的林业行政执法体系、高效的林业行政执法监督体系和健全的林业普法体系。

4.2协调适用各层级规范性文件

审理林地流转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优先适用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但是,由于法律、行政法规对林地流转纠纷案件的实体处理和程序规范较为原则,而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则更为具体,操作性强。因此,林地流转纠纷案件的处理通常应主要以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为适用法律的依据。这是对我国现实国情的考量,更有利于充分发挥林业资源效益。

4.3集体林地流转合同行之有效

集体林地流转合同的存在是林地流转真正存在的前提。林地流转纠纷之所以出现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林地流转合同出现问题。为此,林地流转合同的签订、设立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对合同主体、内容等要件加以明确,在追求利益的同时注意风险的存在,有必要时,林业技术部门应提供实际帮助或提出意见,以避免集体林地流转合同无效效力待定,进而适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对权利义务加以规制,从而维护林地权利主体利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4.4注重发挥权利主体主动性

第2篇:合同纠纷的法律法规范文

第二条合同纠纷由签约企业负责处理。涉及内部几个企业的,可以协商或由公司确定一个企业为主负责修理。签约人对纠纷的处理必须具体负责到到底。

第三条处理合同纠纷的原则是:

1.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律没规定的,以国家政策或合同条款为准。

2.以双方协商解决为基本办法。纠纷发生后,应及时与对方当事人友好协商,在既维护本企业合法权益,又不侵犯对方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互谅互让,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3.因对方责任引起的纠纷,应坚持原则,保障我方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因我方责任引起的纠纷,应尊重对方的合法权益,主动承担责任,并尽量采取补救措施,减少我方损失;因双方责任引起的纠纷,应实事求是,分清主次,合情合理解决。

第四条各企业在处理纠纷时,应加强联系,及时通气,积极主动地做好应做的工作,不互相推诿、指责、埋怨,统一意见,统一行动,一致对外。

第五条法律顾问室处理合同纠纷的范围是:

1.董事会、总经理交办的;

2.经各企业处理解决不了的;

3.其他应由法律顾问室处理的。

第六条提请处理合同纠纷的程序是:

1.承办人填写“对外经济合同纠纷申报表(一式二分),按本《制度》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报批。

2.审批单位可依据情况,在1天内作出;由上报单位负责处理;由法律顾问室负责处理。

3.法律顾问室对经协商仍无法解决或认为有必要的合同纠纷,经主管领导同意,可提交上级主管机关、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七条合同纠纷的提出,加上由我方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处理纠纷的时间,应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进行,并必须考虑有申请仲裁或记拆的足够时间。

第八条凡由法律顾问室处理的经济合同纠纷,有关企业必须主动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原件或影印件):

1.经济合同的文本(包括变更、解除合同的协议),以及与合同有关的附件、文书、电报、图表等;

2.关货、提货、托运、验收、发票等有关凭证;

3.货款的承付、托收凭证,有关财务财目;

4.产品的质量标准、封样、样品或鉴定报告;

5.有关违约的证据材料;

6.其他与处理纠纷有关的材料。

第九条对于经济合同纠纷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签订书面协议,由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双方法人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第十条各企业对双方已经签署的解决合同纠纷的协议书,上级主管机关或仲裁机关的调解书、仲裁书,在正式生效后,应复印若干份,分别送与该纠纷处理及履行有关的部门收执,各部门应由专人负责该文书执行的了解或履行。

对于对方当事人在规定定期限届满时没有执行上述文书中有关规定的,承办人应及时向主管领导和法律顾问汇报。

第十一条对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仲裁决定书或判决书的,由法律顾问室配合各单位向人民法律申请执行。

第十二条在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执行书之前,有关单位应认真检查对方的执行情况,防止差错。

第3篇:合同纠纷的法律法规范文

一,纠纷成因

引发药物纠纷的原因主要分为三类:1,合格药品发生不良反应;2,不合格药品致人损害;3,药品使用不符合规定。引发医疗纠纷的原因可大体分为四类:1,诊疗护理存在过错;2,患者一方存在过错;3,与医疗活动有关的第三方存在过错;4,各方均无过错。

二,法律关系

概括而言,虽然药物纠纷和医疗纠纷法律关系均属于“非凡侵权”,但因侵权主体、侵权方式不同,故二者的归责原则存在区别。

(一)、药物纠纷案件中,不合格药品致人损害属于“产品质量责任”,违规用药则属于“医疗行为侵权”,合格药品发生不良反应一般归于“不可抗力”。

(二)、医疗纠纷案件中,诊疗护理存在过错属于典型的“医疗行为侵权”,与医疗活动有关的第三方存在过错则可能涉及“违约责任”、“产品责任”和“侵权责任”。

(三)、药物纠纷与医疗纠纷的联系决定了同一法律事实具有“二重”法律关系。实践中,药物致人损害引发的医疗纠纷通常是“产品质量责任”和“医疗侵权”的重叠,所以同一诉讼中,原告需要选择一种法律关系决定其诉讼案由。

三,法律适用

不同法律事实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法律关系适用不同法律规定。

(一)、药物纠纷案件中,因不合格药品致人损害主要适用《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

《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产品质量法》第43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二)医疗纠纷案件则要根据不同诉讼案由分别适用不同法律:1,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配套的的法规文件;2,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自然要适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行政法规的规定。

四,责任主体与诉讼地位

因不合格药品致人损害民事案件的责任主体包括药品制造者、销售者、运输者或仓储者。患者若以“产品质量责任”为案由提讼,可将药厂、药批和医院列为共同被告,各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药厂承担最终产品质量责任;医疗纠纷案件的责任主体是医疗机构或其他医疗服务提供者,患者若以“医疗损害赔偿”或“医疗事故赔偿”为案由提讼,应当以医院为被告,药厂则可被追加为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

五,归责原则

从以上法律规定中不难看出药物纠纷与医疗纠纷的归责原则是完全不同的:

(一)、“产品质量责任”适用“无过错原则”,即只要药品存在质量缺陷,被认定为不合格产品,药品生产企业就要承担法律责任,不以其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

(二)、“医疗行为侵权”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首先假设医方存在过错,医方有义务证实自己不存在过错,若不能证实就要推定医方存在过错,承担法律责任。该原则虽然不再是“谁主张,谁举证”,但仍以医方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为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六,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分配是处理民事纠纷案件的重要环节,药物纠纷与医疗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已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一)、药物纠纷案件中,药厂对法定免责事由举证;患者对人身损害及其与缺陷药品之间因果关系举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中规定“(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2000年7月8日修正的《产品质量法》第41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二)、医疗纠纷案件中,医院对不存在医疗过错和过错与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举证;患者对医疗事实存在和损害结果发生举证。

第4篇:合同纠纷的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医患关系;民法规制;医疗行业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2-289-02

现阶段,我国社会大众的生活水平随着社会的发展得到了极大的提升,社会保障方面建设力度逐渐加强,和谐社会的建设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是,由于我国并未完全进入到小康社会,所以在日常生活中,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如住房、就业和医疗等,对社会大众的基本生活产生了一定的不良影响。近几年,国家虽然已经认识到医疗卫生事业对社会发展的重要性,并且逐渐出台了相关的政策规章等进行医疗卫生改革,但是在改革过程中深层次的问题不断的被挖掘出来,医疗纠纷问题也随之频繁出现,对医疗机构的社会公信力产生不良影响,不利于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现代化建设和发展,需要结合实际情况进行进一步改进。

一、医患关系及医患关系的民法规制

(一)医患关系概念与特点

医患关系简单的说就是医生群体和患者群体之间产生的相关关系,涉及范围相对较为广泛,能够全面的反映出医疗机构内部医生群体与患者群体之间积极和消极的关系,对患者的康复以及医疗卫生事业的现代化建设发展产生着一定的影响。而医患法律关系则是一种经过法律调整后重新限定的关系,能够从法律层面对医患双方之间形成的事实关系加以表述,合理研究医患法律关系,可以对医患矛盾的缓解和社会的和谐稳定产生积极的影响。医患关系的特点受到其医生职业风险和科学技术发展的影响具有独特性,主要表现出三个方面的内容:首先,医患双方所占有的信息具有严重的不均衡性。由于医生的专业性较高,并且相关医疗知识的普及性相对较差,所以在实际就医过程一般患者很难了解医生所用药品的实际作用,对医疗策略和医疗风险等认识程度偏低,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医患关系存在明显的不对称现象,影响医患和谐。其次,无法对医疗行为的实施进行事先确定。由于疾病和事故、灾害等一样具有不可预知性,医患双方在签订具体的医疗合同之前无法对就以内容进行预见,所以在就医初期,患者需要配合医生进行一系列的医疗检查,才能最终确定治疗方案。这容易引发患者的误解,甚至导致医疗纠纷,不利于医院的现代化建设和发展。最后,医患双方的就医目的存在一致性。在普通的社会大众中,任何事件一旦发生,当事人双方或者多方就必然存在一定目的,并且这些目的一般是对立的。但是医患关系却与世界其他相关存在一定的差异,医生和患者都希望能够治愈疾病,使病人恢复健康,这在一定程度上表现了医疗卫生事业的本质和存在的意义。

(二)医患关系的民法规制

1.合同法规制。从广义上讲,医疗合同是一种重要的服务合同,国家在为新《合同法》征求社会意见的过程中对服务合同进行了细致的阐述,并专门在两条相关条款中规定医院在出现医疗事故后应该在第一时间处理事故,自觉承担相关民事责任,促进医患持续健康发展。而在医院众多的合同中,无名合同适用性最广,只要事件的当事人双方自愿创设,并且合同内容符合我国相关部门制定的条款,不损害其他社会大众的利益,就能够得到法律文件的认同和保护,进而为医患纠纷提供相应的法律保障。2.侵权法规制。侵权法也是民法的重要构成元素之一,主要以基本法为切入点对侵权责任问题进行了适当的研究,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的了相关规定。侵权责任法在内容上对侵权的目的、适用范围等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为医患纠纷的解决提供了相对科学的指导。在当前我国医患关系中,往往会出现一些由于医疗卫生事故对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侵犯的现象,也存在一部分患者对医生实施暴力,威胁着医疗卫生组织的安全稳定。所以应该加强对侵权法规定的重视,科学合理的侵权法规定解决医患纠纷问题,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二、当前我国医患关系民法规制中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规制二元化问题突出

法律规制的二元化主要体现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律正式颁布之前,对医患纠纷案件的处理和审查主要以《民法通则》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为依据,法院对事件双方的判定也往往缺乏统一的标准,审判过程混乱,工作效率低,在一定程度上还促使法律规制出现二元化发展问题,对医患纠纷和医疗损害等现象的规避产生不良影响。

(二)侵权法规制实践存在的问题

法制法规的二元化发展推动了《侵权责任法》的出现,对以前各类不规范的侵权行为进行了整理和归纳,对医疗事故的伤害程度也重新加以划分,为医疗卫生事业的侵权做出了专门的规定,为缓解医患纠纷做出了相应的贡献。但是,在实质上,这部法律的颁布并不能从根本上缓解我国法律规制的二元化问题,反而在促使二元化逐渐走向多元化,不利于医疗卫生事业的现代化建设和发展,也对医患纠纷的缓解产生着相应的消极影响。所以,新时期应该结合实际需要进一步完善这一法律,为医患纠纷的解决提供更为科学的指导。

(三)合同法规制实践存在的问题

合同法规制实践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首先,现阶段,医疗合同尚未被进行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在具体实践的过程中不得不从无名合同来探寻法律的使用习惯,医患合同的订立因此存在着一系列的问题,对医患关系的处理产生了相应的不良影响。其次,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对格式合同的签订进行规范和约束。在社会实践中,患者到相关医疗机构就诊,一般会签订由医院提供的格式合同,并且患者在签订的过程中往往不了解合同的具体内容,在出现医疗问题时,容易因为合同内容的不明确引发医患纠纷。最后,违约和侵权两方面的责任存在一定的选择困境。由于当前我国医疗立法尚未对医疗合同进行明确的规定,所以在社会实践中对医疗行为的违约和侵权责任进行处理时,一般很难得到明确的法律依据,有的案件甚至会直接选择适用的侵权或违约责任规制,剥夺了当事人的选择权,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当事人事后不能完全理解这种选择,进而引发医患纠纷。

三、和谐医患关系的民法构建探索

针对上述医患纠纷民法规制方面存在的问题,本文结合医患纠纷的实际情况对民法构建进行了相应的探索,并针对当前我国民法规制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建议,希望能够为和谐医患关系的构建提供相应的保障。

(一)促进法律规制一元化的实现

从上文对医患纠纷民法规制中存在问题的论述可以看出,法律规制的二元化和多元化发展倾向不利于我国医患关系民法规制得到进一步发展,因此要想在新时期改善这种状况,就应该采取一定的措施促使民法规制向着一元化方向发展,即通过民法规制医患关系,适当的废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产品质量法》等行政和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单纯使用民法中关于合同和侵权问题而制定的法律对医患关系进行限定和处理,为医患纠纷的解决提供相应的法律保障,促进医患关系和谐发展。

(二)和谐医患关系合同法构建

针对合同法规制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谐医患关系的合同法构建应该从三个方面入手:首先,应该对服务合同进行明确规定。将患者在就医过程中签订的医疗服务合同作为有名合同进行规定,进而从根本上规避不必要的医疗纠纷,为医疗纠纷问题的解决探求成本较低而成功率较高的解决平台。其次,注意格式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的各项问题。在社会实践中,患者在就医过程中一般会签订一些由医院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为了增加患者对这些合同的理解程度,避免后期医患纠纷的出现,在合同中应该地对注意事项进行明确规定,并向患者讲解注意事项的具体内容,维护患者的知情权。最后,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侵权和违约责任的竞合处理办法。具体指应该在合同中规定合同的医疗服务性质,并针对具体情况加以规定,保证当事人能够根据事件的实际情况提出对自己有利的合法诉求,维护受害者的权益,为司法实践活动的开展提供相应的法律保障,缓解医患纠纷现状。

(三)和谐医患关系侵权法构建

尽管当前实行的《侵权责任法》对医患纠纷中医疗损害方面的规定具有极大的适用性,能够缓解医患矛盾,但是这一法律法出台并没有宣布适用性较差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失效,也没有明确指出医患纠纷问题的处理应该以《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因此导致医患关系法律适用问题的二元化现象仍然存在,影响了医患矛盾的解决。所以,应该对《侵权责任法》的法律规定内容进行适当的调整,否认其他法律在医疗纠纷和医疗损害方面的适用性,而针对具体情况有针对性的为不同的纠纷指出相应的法律文件,为医患纠纷的解决提供相应的法律指导,进而提升我国医患纠纷的处理水平,促使医患关系和谐发展,也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贡献出相应的力量。

四、结语

综上所述,当前我国医患纠纷的民法规制还存在一定的问题,对医患纠纷的处理产生着不利影响,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所以,我国政府立法机构和医疗卫生部门,应该结合当前医患纠纷的基本状况,探究各类纠纷产生的原因,进而制定合理的解决措施,为医患纠纷法处理提供一定的法律保障,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注释:

郝治翰.当代中国和谐医患关系的重建.经贸实践.2015(6).132-133.

李玉静.医患关系的法律规制.中国继续医学教育.2013(1).67-69.

王月强.论社会公权主体对医患关系的行为方式与法律规制——以北京同仁医院医生被砍事件为例.中国医院管理.2012,32(11).72-73.

刘超.免责条款在医患关系适用中的问题及对策研究.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13.

原茹艳、耿保伟.浅析新型医患关系视角下的患者“知情不同意”.医学与法学.2014(2).44-46.

罗勃.论患者知情同意权的法律规制.南京师范大学.2011.

第5篇:合同纠纷的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合同;纠纷;

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3520(2014)-11-00-01

随着经济发展趋势的不断壮大以及社会经济的全面提升,我国的市场发展逐步加快,同时我们也应清醒的认识到,当前环境下我国企业的发展既面临机遇,同时也必然遭遇极大的挑战,随着企业面临的经营环境变得越来越艰难,其法律风险特别是合同纠纷的风险也大大增加。

一、合同纠纷及其特点

(一)合同纠纷的概念。合同又称契约,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合同纠纷是指在保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一方或双方违反法律规定或合法的合同条款的约定,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损害他方权益,从而引起的权利义务争议。权利与义务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一方的权利是另一方的义务,保险合同纠纷主要是由一方或双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而产生的。

(二)合同纠纷的特点

1、合同纠纷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合同既具有一般合同的性质,又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合同的经营是建立在大数法则的基础上,人在推出产品、拟定条款时都围绕这个法则进行。然而普通的消费者并不具有如此专业的知识,的专业性决定了合同的专业性和复杂性。除此以外,合同纠纷还常常涉及到法律、医学、工程等其他领域的一些专业知识。这给合同纠纷的解决增加了难度,对解决纠纷的人员提出了较高的专业要求。

2、合同纠纷具有经常性、多发性和复杂性。随着不断向前发展,其己融入生活的各个方面,涉及的领域也日益广泛。另外,双方之间的利益基本是处于对立的状态,在赔与不赔及赔多赔少之间很难妥协。正因如此,合同纠纷出现的频率较高,具有经常性和多发性。

3、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地位不同。虽然在法律地位上人和投保方之间是平等,但是,人在许多方面仍处于优势地位。具体体现在,人拥有更多的关于方面的专业知识,通常情况下是合同的起草方,拥有更多的财力、物力、人力等。

二、合同纠纷的成因

(一)投保方缺少及法律知识。由于合同的制定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一般消费者很难全面的理解合同的全部内容。有些消费者因自身缺乏常识及法律知识,对合同的内容理解不到位,在申请理赔时容易与人发生争议。极端情况下甚至有消费者认为,可以覆盖所有风险,只要标的物遭受损失,人即应理赔。

(二)投保方缺乏诚信。有些合同纠纷是由投保方的道德问题而产生的,如,在投保时明知不符合标准或为了按照较低的标准缴纳保费而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没有发生事故谎称发生事故;伪造证明资料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故意制造事故等。

(三)保险合同解释不同引发的纠纷。保险合同订立后,可能因为种种原因而导致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或关系人对合同条款有不同的理解,从而产生争议,一般情况下,按照文义解释、意图解释及有利于非格式条款起草方的原则来解决这类纠纷。

(四)合同纠纷存在的宏观因素。合同纠纷的存在与立法、监管等宏观因素也有一定关系。诚然,法律条文不能穷尽现实中所有可能引起纠纷的情况,法律所需要的稳定性及连续性也决定了不可能因为某种纠纷而随时调整法。但是,法律法规未做出明确规定,或者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会使双方当事人争执不下。监管机构对于人制作的条款缺乏引导,对于违规操作的公司惩罚力度不足都会导致合同纠纷数量居高不下。

三、合同纠纷的事前防范

(一)切实抓好合同评审。在合同尚未订立之前,要严格按程序进行合同评审,法律顾问要及早介入,参与合同的拟订。要把《合同法》《金融法》等有关法律和国家、地方政府的条例、规定精神吃透,逐条对照合同。合同一旦签订,必须确保没有违反法律的条款,确保合同的合法有效。对于企业间的重要项目的合同,要认真研究合同条款,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特别要注意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条款,尽可能避免或降低法律风险,防止造成企业的经济、信誉损害。

(二)认真对合同对方进行资信调查。合同纠纷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对抗,其广泛存在不利于双方关系的维护,对企业的诚信形象亦产生不良影响。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条: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因此,首先要了解该项目是否已经国家计划部门批准立项,再对投资到位情况、企业资金状况、法人代表情况以及有关证照是否齐全、经营范围等情况进行调查,要严格进行资格审查,审查是否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和相应的资格和等级证书;审查其核准注册的营业范围和经营方的权限;即在规定的权力范围内可以决定某项费用能否开支、如何开支;行使对项目成本的实质控制。

(三)加强对行业合同纠纷的监督。政府应在机制重构的过程中居于主导地位,自上而下的推动机制的建立和完善,为机制重构提供良好的制度环境,并督促行业协会和企业参与到机制重构的过程中。在推进机制的建设时,政府要在企业的利益与消费者的利益以及行业的长期利益与短期利益之间寻找平衡点,既要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方的利益,也不能忽视企业的利益,既要关注行业的长期利益,也要适度保障其短期利益。

四、小结

合同纠纷防范及处理机制存在的价值,在于防范和平息当事人之间的纷争,恢复权利义务关系,维护行业秩序,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对其进行重构则可以以更有效的资源配置方式实现以上目标。

参考文献:

[1]潘美灵.论企业法律顾问的合同管理工作[J].经济视野,2013,(22).

[2]任俊德.浅谈合同的风险及其防范[J].山西建筑,2003,29(1).

[3]陈科军.浅谈建筑工程合同纠纷的处理及防范[J].技术与市场,2011,18(11).

第6篇:合同纠纷的法律法规范文

一、体育法律关系属于新型独立部门法律关系的判断

判断“体育法”是独立的部门法还是归属于其他的部门法,最为根本的在于判断体育法究竟有没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和自己的调整手段。通常,我国对于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主要是调整对象,除刑法部门法地位的确立是依据其特殊的调整手段外。目前,国内学者对于体育法的独立地位的判断主要有否定和肯定两大观点。对于否定论而言,其中主要有三种论点,一是上文所述的体育行政法论,二是综合体育法论,三是部门法分支法论[8]。综合体育法论,认为体育法是分属于其他各部门法的调整各种体育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综合概念。“有的学者则使用‘体育与法’这一概念,认为所谓的‘体育法’的出现,只是运用已有的部门法规则调整体育行为的结果,并没有形成一个特别的、独立的、完整的‘体育法’法律体系”[9]。三是部门法分支法论[8],认为法律体系的主观划分是依存于客观社会发展和变化的,现代社会中,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卫生等事业得到了迅速的发展,逐渐从其他领域的附属中解放出来,它的形式由若干个并列关系的次一层次的基本法构成,体育法就是其中之一。肯定的观点认为体育法已经构成独立的部门法。“随着体育实践的发展,目前越来越多的研究者承认体育法已经成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体系”[9]。因为“从这种社会关系的构成来看,无论在主体、客体还是内容上体育关系都具有自身的特点,体现为各类社会主体在体育领域所形成的特定的社会关系”[10]。法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既是一定社会关系的反映,也是一定社会关系的调整器。社会为了自身的存在和发展,到了一定的历史阶段,就需要建构相对稳定的社会秩序,形成严密有序的社会关系网络系统。体育法所调整的是人们体育行为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从这种社会关系的构成来看,无论在主体、客体还是内容上体育关系都具有自身的特点,体现为各类社会主体在体育领域所形成的特定的社会关系。首先是主体的广泛性。体育社会关系的主体是指参与体育行为并享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的当事人。其次是内容的特殊性。体育社会关系内容是指各个体育社会关系主体在体育领域中发生的相互权利和义务。这些体育权利和义务涉及平等主体间、国家主管机关与被管理者之间、体育社团对其成员间的多重关系,既非单纯的民事权利义务也非单纯的行政权利和义务。最后是客体的复杂性。体育社会关系客体可分为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行为。如管理行为、竞赛行为、裁判行为等等。第二,行为所涉及的物。如场地、设施等。第三,行为结果。如运动成绩、体育纠纷等。本文认为,体育法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律。“由于体育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定性以及内在的独特价值,体育法应该是与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劳动法、科教文卫法、资源环境保护法、刑法、诉讼法等等同一层次的、由宪法统领之下的独立的法律部门”[10]。体育法律关系既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也不是行政法律关系,而是独立的体育法律关系。随着现代社会实践的发展,需要对原有的部门法的类别作出新的划分,否则,很难适应现代社会的飞速发展和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生活层出不穷的变化。

二、体育纠纷和内部体育纠纷

既然体育法律关系是一门独立的部门法律关系,那么调整其法律关系的手段应该既非传统的民事法律手段,亦非传统的行政法律手段。靠传统刑事法律手段调整的与体育相关的内容从严格意义上亦非独立的体育部门法律关系内容。那么,就与体育相关的纠纷而言,是所有的相关纠纷都应该属于独立的体育部门法下的纠纷,还是有某种特殊的纠纷是仅属于体育部门法下的法律纠纷?

﹙一﹚依据传统部门法对体育纠纷的区分及其缺陷

国内有的学者依据传统的法律关系将体育纠纷区分为体育民事纠纷、体育行政争议和体育刑事犯罪。体育民事纠纷主要是侵犯球员转会自由权和名誉权问题。体育行政争议主要存在于以体育行业协会为一方当事人的体育纠纷之中。当体育纠纷中行为人的行为具备了刑法所规定的社会危害性,具备刑法规定的犯罪要件时,该纠纷则为体育刑事犯罪[11]。该种分类以不同法律关系对体育纠纷进行了分类,同时亦直接提出了司法介入纠纷解决的路径,即通过传统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的途径介入体育纠纷。还有国内学者依据体育纠纷所表现的权利义务关系内容的不同将其划分为四种类型:竞争型体育纠纷、合同型体育纠纷、管理型体育纠纷、保障型体育纠纷。竞争型体育纠纷往往发生在运动员与运动员之间、运动员与裁判员之间、体育组织与体育组织之间运动竞赛中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合同型体育纠纷是指在各种非行政身份的体育组织和竞技人员参加体育运动比赛或其他活动时,在人才注册、转会、流动、竞赛报酬及其他收益上,常常会发生有关的违约、不完全履行约定等纠纷。这类纠纷的主体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保障型体育纠纷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各部门或组织对应给予保障的体育运动权益未加以保障甚至肆意侵犯的纠纷。管理型体育纠纷一般都有行政管理一方的参与[12]。有的学者采用了上述学者的分类,并将管理型体育纠纷直接定义为“由于体育行业协会根据内部规则对成员行驶管理权限时而引起的争议”。有的认为这种管理型体育简单地称之为“体育协会内部纠纷”[13]或“体育行会内部纠纷”[4]。依据这种分类大多数学者集中讨论管理型体育纠纷的解决及其司法介入问题。大多数理论文章主张从行政诉讼的角度司法介入“体育协会内部纠纷”或“管理型体育纠纷”具有必要性或可行性,但要注意其介入限度。国内学者上述对体育纠纷类别的理解的缺陷在于其未基于体育法作为独立的部门法律体系下进行区分,其区分逻辑仍基于传统的民事、刑事或行政等法律关系。因此他们无法对当前我国法院介入体育行会内部纠纷的保守与谨慎态度作出合理解释。

﹙二﹚新型体育部门法律关系下外部体育纠纷与内部体育纠纷的区分

国外学者提出了与国内学者完全不同的分类,将体育纠纷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涉及“外部”﹙exter-nal﹚权利的纠纷———外部体育纠纷,一类是有关受害方“内部”﹙internal﹚权利的纠纷———内部体育纠纷。外部体育纠纷在某种意义上涉及体育的开展和运营方面的纠纷,这种外部纠纷中受害方有权通过传统的法院系统获得救济[3]。外部体育纠纷通常发生在以下领域:合同或侵权﹙例如人身伤害、财产损害、违约、诽谤等等﹚;知识产权;贸易行为和竞争;刑事法律;税收;传播和媒介;其他法定的纠纷﹙如歧视、雇佣等﹚。内部体育纠纷是指那些通常发生在体育组织或机构、它们的各自成员、参与者、官员和管理者之间产生的纠纷,包括但不限于下列问题:违反兴奋剂的使用;参赛资格;选举;规则违反;行为违反;歧视;裁判结果;赞助;会员资格;内部管理;运动员合同纠纷。这种内部体育纠纷绝不同于国内学者所主张的“体育协会内部纠纷”或“体育行会内部纠纷”。前者的外延大于后者。后者仅指体育协会或行会对其成员进行管理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一方主体为体育协会或体育行会。按照国外学者外部和内部体育纠纷分类,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可以通过传统的法院系统予以解决,后者纠纷无法通过传统体制解决,需要寻求新的争议解决机制。这种分类以是否有传统的争议解决途径为基础进行划分。笔者赞同国外学者的这种外部体育纠纷和内部体育纠纷的分类方法。结合体育法作为独立的部门法存在而言,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外部体育纠纷的解决建立在传统的部门法基础之上,而内部体育纠纷是纯粹的体育部门法纠纷。因此,我们讨论司法介入体育纠纷,在体育法这一新型部门法下,主要是讨论内部体育纠纷是否需要司法介入以及如何介入等问题。

三、司法介入内部体育纠纷解决的选择

将内部体育纠纷界定为一种纯粹的新型部门法下的体育法律纠纷,则不难理解我国法院对于内部体育纠纷的保守和谨慎态度。无论是2002年发生的被称为“中国体育界首例民告官案”长春亚泰足球俱乐部诉中国足协一案,还是2008年广东凤铝对中国篮协提起的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均以“提起的行政诉讼违反行业自治原则,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受理条件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驳回。什么是内部体育纠纷的最佳解决路径,是体育行会内部自治,还是司法介入,抑或是体育仲裁,我们需要从历史发展的视角寻找答案。

﹙一﹚内部体育纠纷解决的历史发展路径———从“体育自治”到“中立救济”

“体育自治”是发端于西方并得到世界范围承认的法律原则。体育行业以自治方式解决其内部体育纠纷,究其缘由,主要由于体育的专业性、技术性,纠纷解决的效率要求以及体育协会管理的内部性和排他性等特点。根据传统的法学理论,体育行会内部的纠纷处理权之类的权力,是属于体育行会的“特别权力”,其产生是基于体育行会的成员对体育行会有关权力的特别承认,体育行会与体育行会成员之间具有一种“特别权力关系”。早期的法律实践并不强调相对人中立救济渠道的保障,对体育协会之类的社会公共团体行使特别权力,国家司法权不进行审查,法律实践遵循的是严格保障社会公共团体行业自治的原则。“按照一般原则,法院不干涉政治团体的纠纷,或者任何自治协会、团体或俱乐部的内部纠纷”①。这一局面的出现,与资本主义发展初期,严格保护契约自由的原则有关,因为绝大多数的行业组织都是通过成员之间的协议而成立的。随着资本主义对契约自由原则的修正,目前各国法律实践都开始肯定行业组织特别权力行为的外部“中立救济”。由于体育协会内部的纠纷解决机制缺乏独立性,寻求体育协会以外的纠纷解决机制成为一种不可逆转的趋势。仲裁制度因其专业性、技术性、效率性、私密性等特点与体育要求甚相契合,体育仲裁制度走入人们的视野,并逐渐成为解决各种体育纠纷的主要方式。许多体育发达国家的体育主管部门和国际体育组织都建有自己的体育仲裁机构,或由国内仲裁机构裁决体育争端。这一制度上的转变,表现了对相对人权利保护理念的增强。通过独立于体育组织之外的仲裁机构的建立,相对人权利的救济途径得到更为合理的安排,体育自治原则也日臻完善。世界各国亦均在不同程度上对内部体育纠纷给予外部“中立救济”权利,包括仲裁或司法介入。在英国,一般情况下法院不会对体育纠纷进行干涉。“最重要的是,应当给予体育组织在不受法院的干预的情况下自由、公正地运转其内部纪律程序的权利”。如果当事人能对行业协会内部的裁决不服,则可以通过体育仲裁机构来处理纠纷。在德国,体育争议产生后,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行业协会的内部救济程序,也可以选择向法院。通常情况下德国法院在审理体育纠纷时,仅仅审查有关的法律程序问题是否合法,对于体育行业协会针对事实部分的裁决,法院通常没有判断权力。然而随着欧盟一体化的进程加快,越来越多的德国当事人开始选择利用体育仲裁程序来解决体育纠纷。在美国,仲裁是解决体育争议的比较常用的非诉讼解决方法,美国仲裁协会是美国最大的也是最著名的仲裁机构,它有权利来仲裁包括体育以及与体育有关的各种各样的争议。美国法院的态度是,美国法院视体育团体的成员类似于社会团体的成员,其加入体育组织是自愿的,他们就应受其体育协会的规范和管辖权的约束。美国法院严格限制其司法评审的范围。只要体育协会采纳的合理的规范和章程,遵循了正当程序理念,不恶意行事且不违反任何州或联邦法律,美国法院一般不干涉①。总的来说,内部体育纠纷解决,一般而言,体育行会自治解决纠纷为第一原则,如果体育行会内部程序不够公正、独立或不合法,当事人可以将纠纷提交体育仲裁机构仲裁,或到法院。内部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的历史发展路径体现为一个从内部逐渐外化的进程。

﹙二﹚我国内部体育纠纷解决的外部机制构建的必要性

当前,我国内部体育纠纷解决主要习惯于单项体育联合会的裁决和调解。有的学者认为,体育仲裁与诉讼作为外部性的纠纷解决机制的特点,对于竞技体育系统而言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一些障碍[14]。事实上,法院对大多数的体育争议敬而远之,而且体育主管部门也不希望法院涉足有关的争议。尽管我国《体育法》第33条第1款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但是我国相关“体育仲裁”制度至今尚未建立。相对而言,西方一些主要国家普遍接受司法介入或体育仲裁方式解决内部体育争议。那么,在内部体育纠纷解决历史发展路径逐渐外化的情势下,我国是否有必要构建外部体育纠纷解决机制?这首先需要考察当前我国竞技体育所处的国际、国内环境。现阶段,我国竞技体育并未完全在体育市场化、产业化的情况下运行,相反,很大程度上是在举国体制这一高度行政集权的逻辑下运行的。举国体制下的竞技体育具有封闭性的特点,竞技体育系统内部特别需要服务于我国的体育事业目标的纠纷解决机制。任何发生在体育系统内部的纠纷都会被及时化解或压制,更不会使竞技体育纠纷溢出竞技体育系统之外。因此,可以认为,我国体育纠纷解决外部机制的缺失在一定程度上源于长期守旧的国内体育发展模式。甚至可以认为,目前中国司法不介入绝大多数体育组织内部争议的现实以及体育主管组织自己不接受法院管辖的现状是中国特定举国体制,或者说政治体育所导致的产物。另一方面,当今世界体育运动正向着职业化方向发展,其全球化和一体化趋势不断加强。2008年我国在北京举办了奥林匹克运动会。此次奥林匹克运动会是我国融入体育全球化的产物,同时又推动着我国体育的进一步全球化。随着中国竞技体育的迅猛发展,中国举办的国际性赛事会越来越多,比如一些单项体育运动的锦标赛、大师赛、世界杯、亚洲杯等等,毋庸置疑,当前我国正处在体育全球化的大潮流当中。在体育国际化的作用下,大多数单项体育运动最终将会被带到世界的赛场,国际体育界的相互交流日益频繁,体育纠纷亦体现为国际性特点。应该说,在体育全球化的背景下,国际化、复杂化和多样化是未来体育纠纷的必然,单纯依靠单项体育联合会解决纠纷是远远不够的,只有建立一整套符合历史发展潮流的体育纠纷外部解决机制,并且使之具有解决国际体育纠纷的制度和规则,这样才能适应体育全球化、纠纷国际化的发展趋势。囿于体育组织内部解决有关体育争议而排斥法院、体育仲裁的涉足只会在某种程度上阻碍我国体育运动的发展以及与国际接轨,也不利于内部体育争议的友好解决。在西方一些主要国家普遍接受体育纠纷解决的外部司法介入或体育仲裁的情势下,构建我国内部体育纠纷的外部解决机制是历史的必然。

﹙三﹚司法介入内部体育纠纷解决的基本思路

对于纯粹的内部体育纠纷,因无法寻求传统的司法解决路径,需要重新构建独立的纠纷解决机制。

1.借鉴国外体育法庭,在法院系统设立体育审判庭在国际上,许多国家均在体育行会内部设立有体育法庭。如意大利足协即设有体育法庭,他们解决体育纠纷的主要措施是罚球队降级、球员停赛等等。德国足协也设有体育法庭,被授予行使司法的权力,只是其范围限于体育圈内,其裁判的依据也是体育法,而不是民法、刑法。我国目前尚无任何针对专项事务的法庭机制,亦无在体育行会内部设立体育法庭。在我国体育行会内部设立“体育法庭”,专事解决体育纠纷,一方面难以保证司法权的完整统一,另一方面亦难以建立相应的机构。但是我国通过在法院内部设立“体育审判庭”,作为解决体育纠纷的司法机构是可行的,正如专项解决知识产权事宜的“知识产权庭”的设立。法院的体育审判庭可设在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中,与民事、行政、刑事审判庭并列,专门解决各种类型的内部体育纠纷。

第7篇:合同纠纷的法律法规范文

 

在1978年改革开放之前,我国的医疗损害赔偿制度在医疗服务福利化的基础上,并没有特别突出地显露其重要性,相关的纠纷案件不多。在改革开放之后,随着医疗体制改革的不断进展,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开始逐渐增多,相应的法律规范逐渐发展。①1987年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更加侧重于规定行政调解手段的解决机制。而在2002年9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6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此可见《条例》设计了三种医疗纠纷处理模式一协商、行政调解和诉讼。

 

1.行政调解。行政调解的好处在于了解医院和医疗行为的具体情形,专业性较强。医院最终的处理的结果也都需要上报至卫生行政部门得到意见,行政部门直接参与医疗纠纷解决,效率较高,使得患者能够及时保护证据,获得赔偿。医疗纠纷解决中的行政调解机制存在问题:其_,卫生行政部门的中立性受到大众的质疑。其二,卫生行政部门的调解不可避免其行政性,其合理性值得商榷。

 

2.自行协商。医疗纠纷解决的主要方式是医方与患方的自行协商解决。通过协商解决医疗纠纷,一般无须支付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等,且不占用司法资源,无论对当事人、对社会来说都是成本最低的解决纠纷机制。此方式时间短,效率高,成本低。是社会大众的首选方式。

 

自行协商在实践中的弊端十分明显。其一,协商结果可能不公正。其二,协商结果不合理。其三,无法得到有效的解决结果。

 

3.诉讼。虽然诉讼有着公正性、严肃性以及结果具有法定强制性的优点。但其在适用过程中的问题也是不可忽视的。其一,诉讼成本高、时间长,使得其效率及时性大打折扣。在中国现如今的医疗体制下,民众的一次生病的花费很高,尤其是在发生了医疗事故之后,其后续费用也是_个难题。患者_方能够迅速及时地获得赔偿是很必要的。其二,大量医疗诉讼的出现加重法院的工作压力,使得公正性与合理性无法得到保证。

 

(二)医疗纠纷的可仲裁性

 

1.医疗纠纷诉讼案由的确定。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大多倾向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而不是合同法,尤其是在大量的责任竞合案件中(如医疗事故、交通事故、产品责任等),法官已习惯于依侵权责任法处理案件,而基本上不考虑适用合同责任。而不分情况地一律采用侵权责任处理责任竞合案件,并不_定能够使案件得到公正处理。②对于医疗纠纷,以侵权或违约为诉由进行诉讼兼有之。笔者认为,合同法虽然保护的是合同签订的期待利益,但是其人身以及财产的固有利益仍是当然保护的。不能因合同履行而损害对方的固有利益。由此可见,以合同法规范医疗纠纷也是完全可行的。除此之外,侵权法的规则原则一过错责任为主,合同法则是以严格责任,即一旦造成损失,除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外,都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患者来说,以违约责任更加符合其时效性需求。

 

2.医疗合同可仲裁性的法律基础。我国《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由此可见,可进行仲裁的包括两种纠纷,_者是平等主体的合同纠纷,以合同作为仲裁的基础,另一者是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此为兜底条款《仲裁法》第3条则规定并没有明确表明医疗纠纷是否能够成为仲裁对象。笔者认为,医疗纠纷可仲裁性的法律基础包括如下四点:第一,医疗纠纷虽然有人身侵害,但最终仍落脚于债权纠纷。第二,侵权违约竞合的前提下,可以违约事由起诉。第三,民事诉讼法仲裁前置的规则是按照法律规定需要先仲裁的先仲裁。第四,医疗纠纷以违约进行仲裁,可否以侵权之诉规避违约的仲裁条款。

 

3.医疗合同可仲裁性的现实基础

 

(1)民事诉讼当事人主义和处分原则的体现《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意思自治原则是指法律确认民事主体得自由得自由地基于其意志去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基于私法自治原则,法律制度赋予并且保障每个民事主体都具有在一定的范围内,通过民事活动,特别是合同行为来调整相互之间关系的可能性。

 

(2)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首先,可以减轻医方的举证这责任;其次,虽然,没有了精神损害的赔偿项目,但在加入了调解机制的前提下,可以是患方得到应有的合理的赔偿;最后,医事仲裁的时间限制在6个月内,以时间换金钱,更快地解决纠纷,避免讼累,对于患方来说也有极大地益处。因此,以仲裁方式解决医疗纠纷有双赢的效果,值得推行。

 

(3)医事仲裁制度的独立性。医疗合同又称医疗服务合同,是指医方提供医疗服务与患方支付医疗费用的合同。而所谓服务合同,_般指全部或者部分以劳务为债务内容的合同,又称为提供劳务的合同。因此医疗合同作为服务合同的特殊类别,由于其机构和性质的特殊性,使其与一般服务合同有很大的区别。

 

(三)我国医事仲裁制度的模式设计

 

医事仲裁机构设立有两种方式,其一是仲裁委员会专业化的方法,直接赋予现有的仲裁委员会对医患纠纷进行仲裁的职能,在其中增设医学会的仲裁员,设立医疗纠纷仲裁员名册,规定每_个案件都由相应专业的医学专家和法学专家共同组成仲裁庭裁决,临床医学专家和法学专家的个人条件应符合仲裁法第13条对仲裁员资格的规定。其他制度直接套用仲裁法的相应规定。而另_种方式则是参照劳动仲裁委员会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仲裁委员会的制度。由医管局、医学会、律协机构共同出面设立独立的医疗纠纷仲裁委员会。独立设立法人,确定其第三方性质,以提高其公正性、科学性和权威性。增加医患双方的信任度。可以大大提高医疗纠纷案件的处理效率。

 

(1)仲裁人员组成。医事仲裁委员会的专业性要求其成员组成不同于一般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美国的仲裁委员会的成员组成方式。即以法官或律师作为主裁判员,因为其熟悉法律相关内容规定。还需有相应医疗专业的专家作为裁判委员会的一部分,直接对医疗专业内容进行鉴定,因此无需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社保局作为医疗保险的主管机构也应当参与到仲裁中,承担保险公司公司的角色,以第三方中立角度对医疗行为进行监督。

第8篇:合同纠纷的法律法规范文

导读:武汉市某种子公司辛董事长问,种子纠纷究竟有哪些类型,应该怎样防范和应对?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杨晓峰指出:种子纠纷类型可分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种子公司与行政管理机关、种子公司与刑事侦察机关等之间的纠纷,而平等主体间的种子纠纷可采用和解或调解进行解决,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经典案例:武汉市某种子公司辛董事长问:我们种子公司近年来遇到各种各样的种子纠纷,有些纠纷是与对方协商解决的,有些纠纷是与人家打官司解决的,有些纠纷是在种子行政管理机关主持下调解解决的,其中的部分案子还被种子行政管理机关给处罚了,最近公司的一个纠纷还可能涉嫌刑事犯罪,请问种子纠纷究竟有哪些类型,应怎样防范和应对?

“在线律师”:

辛董事长好,作为公司负责人,遇到上述问题是正常的,一家种子公司如果不发生您讲到的纠纷那就罕见了,有问题提出来,大家一起想办法避免或解决就好。您提出的问题涉及面太广,由于文章篇幅有限,不能全面介绍,如有遗漏,另再交流。

所谓种子纠纷,就是以种子为标的物因故而引起的当事人之间认识上或事实上的矛盾,这里所说的纠纷,其概念内涵是最广义的。

这里所指的以种子为标的物,是指不管是什么类型的纠纷,不管因何种原因引起,其矛盾的介质、载体或指向总涉及到种子。

这里所指引起种子纠纷的原因既包括民事违约或侵权,也包括行政管理和刑事司法事实。

这里所指的当事人既包括平等的民事主体,也包括行政管理主体与行政管理相对人,还包括国家刑事司法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等。

种子纠纷类型的划分主要是法学学理专家们的课题,作为种子公司的负责人,我认为您所需要知道的重点还在于种子纠纷划分类型的现实功用性和可操作性,故种子纠纷的类型可以这样划分。

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种子纠纷

平等民事主体是指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他们之间的种子纠纷种类主要有以下几种。

①如种子生产商之间以及种子生产商与种子经销商之间的纠纷,主要表现为商标权权属纠纷、侵害商标权纠纷、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侵害特殊标志专有权纠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权属纠纷、植物新品种权权属纠纷、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植物新品种育种合同纠纷、植物新品种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植物新品种权转让合同纠纷、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纠纷;经营秘密让与合同纠纷、经营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技术秘密让与合同纠纷、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技术转化合同纠纷、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技术咨询合同纠纷、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技术培训合同纠纷、技术中介合同纠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标志纠纷、伪造产地纠纷、虚假宣传纠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仿冒纠纷、低价倾销不正当竞争纠纷、商业诋毁纠纷、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垄断定价纠纷;掠夺定价纠纷;拒绝交易纠纷、限定交易纠纷、捆绑交易纠纷、差别待遇纠纷、经营者集中纠纷;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产品运输者责任纠纷、产品仓储者责任纠纷等。

②如种子经销商和种子使用人之间的纠纷,主要表现为种子质量纠纷、种子审定纠纷;种子包装标识质量标准纠纷、合同价款支付纠纷、种子交付方式和交付时间履行纠纷、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试用买卖合同纠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种植回收合同纠纷、种子技术服务合同纠纷等。

种子公司与种子行政管理机关之间就种子公司是否应受处罚以及应受何种处罚的纠纷

之所以把种子公司与种子行政管理机关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事实称为纠纷,是因为种子公司可能认为自己的行为不应受罚或不应受此罚,而种子行政管理机关认为种子公司的行为依法应受处罚并应受此处罚,其实该类纠纷的实质是种子公司的行为依法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实践中种子公司的下列行为一定会受到法律责任追究。

①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销售农业植物种子,未使用公告品种名称的。

②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③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④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⑤违反本法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未取得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携带、运输种质资源出境的。

⑥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违法收购林木种子的;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

⑦强迫种子使用者违背自己的意愿购买、使用种子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规定,实践中种子公司的下列行为一定会受到法律责任追究:a.假冒植物新品种授权品种的;b.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

种子公司与各刑事机关间存在的问题

种子公司与刑事侦察机关之间就种子公司是否涉嫌刑事犯罪、涉嫌何种刑事犯罪以及是否应受刑事侦察的法律责任问题;种子公司与刑事审查机关即人民检察院之间就种子公司是否应受刑事的法律责任问题;种子公司与刑事审判机关即人民法院之间就种子公司是否应受刑事责任追究以及应受何种刑事责任追究的法律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实践中种子公司的下列行为一定会受到刑事法律责任追究。

①生产假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种子冒充合格的种子,使生产遭受损失2万元以上的或其他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情形。

②走私种子5万元以上,或者1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2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③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

④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种子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种子,公司销售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

⑤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植物新品种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植物新品种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或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植物新品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植物新品种商业秘密的,有前述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5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平等主体之间,不管发生了什么类型的种子纠纷以及因什么原因引起种子纠纷,均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解决。

第9篇:合同纠纷的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 纠纷/刑事纠纷/犯罪/刑事案件  

纠纷是不同社会主体之间因各种原因导致的不协调关系,是人类社会群体生活的必然产物,人类社会正是在不断产生并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发展起来的。与民事法领域内民事纠纷的存在及其称谓已获广泛认可和民事司法制度致力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同,在刑事法领域内,由于涉及国家追诉犯罪与刑事法律的特殊性质,当事人之间的刑事纠纷这一概念并未得到确立,刑事司法制度以国家与被追诉者的对抗为主线,以处理刑事案件为中心,解决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刑事纠纷尚未成为刑事司法制度的工作重点。然而,作为人类社会解决纠纷的机制,刑事司法与民事司法在本质上是相通的,都是国家司法机关运用司法权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活动。[1]刑事纠纷理应作为与犯罪、刑事案件等并列的刑事司法制度的一个基本范畴,刑事司法制度也应当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刑事纠纷作为重要任务。鉴于此,笔者拟对刑事纠纷这一概念进行解析,为完善刑事司法制度解决刑事纠纷方面的功能提供理论上和基本范畴上的支撑。 

一、刑事法视野下的纠纷 

犯罪是刑事法律的核心概念,刑事法律围绕犯罪而建构,刑事法律与民事等其他法律的最大区别在于刑事法律所规范和调整的是犯罪这一被定性为侵害整个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行为。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刑事法视野下的行为是一种“较高级别”的行为,并非所有与法律相抵触的行为都会进入刑事法的视野,只有影响范围达到一定广度且严重性达到一定程度才能受到刑事法的规范和调整。 

在民事法领域,民事侵权等非犯罪的“较低级别”的行为被认为本身就是一种民事纠纷或内含着民事纠纷,而犯罪这种“较高级别”的行为中是否内含着刑事纠纷则不能简单作答。笔者认为,对刑事法视野下的纠纷应当有一个特定的观察视角,不应盲目否定其存在。下面通过一个真实的案例来分析。 

犯罪嫌疑人王某、李某酒后驾车回家,在地下车库见自己的车位被被害人的一辆凯迪拉克车占用,便通过保安寻找被害人未果。于是,王某、李某拿了一支口红,在车辆的前、后挡风玻璃及右侧窗玻璃上用口红涂写了侮辱性的文字。同时,李某用其手表带上的金属搭扣先后顶住两只前轮的气门芯,将轮胎气放掉,随后,又脚踢车辆的左前门。两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致使该车的左后尾灯、发动机护板、车门、引擎盖、保险杠等部位遭到不同程度的损坏。两人的行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 

这是一起非常简单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故意损坏被害人的车辆,而损坏达到了刑法所规定的程度后就构成了犯罪,之后如何进行刑事诉讼定罪量刑都依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应规定进行。然而,如果我们仔细分析个中人物的心理状态,就能发现一些刑事法律关系之外的要素。首先,犯罪嫌疑人回家后发现车位被占,导致其车辆无处停放,犯罪嫌疑人此时即对被害人产生了怨恨的情绪,两者之间产生了一种不协调的关系,但此时的不协调关系仍是单方面的。之后,犯罪嫌疑人寻找被害人未果,心中的怨气逐步郁积,加之喝过一点酒,便产生了报复被害人的念头并付诸实施。当被害人发现自己的车被人破坏后所产生的受害情绪和对破坏者的愤恨使两者之间的不协调关系成为一种双向的关系。最后,被害人报案和公检法机关的介入使这一事件正式进入国家刑事法的视野。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推演出以下几点结论:首先,本案中犯罪的发生起因于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的怨恨情绪,而这种怨恨情绪正是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产生纠纷的前提。其次,破坏车辆这一犯罪行为的发生一方面使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纠纷有了外在的表现形式,同时也使这一纠纷的影响扩大。再次,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纠纷在公检法机关介入后并不因为国家承担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而转化为国家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纠纷或归于消解,相反,这一纠纷仍会时时出现在国家处理犯罪的过程中并有可能在正式的诉讼程序完结后仍然存在。可以认为,在整个刑事案件的发生、发展和终结的过程中都可以寻觅到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纠纷的影子,纠纷与刑事案件相生相伴,但未必同时终结。 

换一个角度,假设犯罪嫌疑人

对被害人车辆的破坏并未达到刑事立案的标准,而只是一个民事侵权,此时未进入刑事法视野的这一事件中存在的纠纷与事实上构成犯罪后的纠纷又存在多大的区别呢?恐怕其本质是相同的,只是程度上有所区别而已,被害人毕竟不会在破坏行为构成犯罪时才对犯罪嫌疑人心怀怨恨。从这个角度来看,在某些案件中,纠纷的外在表现形式是“较高级别”的犯罪,还是“较低级别”的民事行为确实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在这些案件中,刑事法视野中的刑事纠纷与民事纠纷其实共性大于异质。 

二、刑事纠纷的界定 

通过上述案例分析,已经为刑事纠纷在刑事法视野下的客观存在提供了一个实在的例证,需要在此基础上抽象出刑事纠纷的概念。刑事纠纷作为一种特殊的受到法律规范的纠纷,其界定应当体现出纠纷的属性和其受到刑事法律规范的特殊之处。笔者认为,刑事纠纷是指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由于利益、情感等方面的原因并通过犯罪这一特殊的外在形式表现出来的不协调的关系。 

(一)刑事纠纷的外在表现形式是犯罪 

法律作为社会规范的一种,始终有其固守的领域,在纠纷这一芜杂庞大的集合体中,存在法律力所不及的领域。一个纠纷是否受到法律的规范关键在于其外在表现形式是否为法律所调整,没有外在表现形式的不同主体间的不协调关系不是受到法律规范的纠纷。刑事纠纷受到国家刑事法律的规范,必须以犯罪为外在表现形式。犯罪的概念有形式概念和实质概念的区别:前者以具体、直观的实定法为标准,即将违反某一具体的《刑法》的行为视为犯罪;后者以抽象的、隐含的理论为标准,将危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行为视为犯罪。对于刑事纠纷而言,作为其外在表现形式的犯罪理应采取形式概念,即某一国家某一时期特定《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之所以从形式上限制刑事纠纷的范围,是因为研究刑事纠纷的最终目的是要对接刑事司法程序,而未为某一特定时空的《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是无法进入该特定时空的刑事司法程序的。 

另外,由于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需等待刑事诉讼程序终结时的最后判断,因此,刑事司法制度最初接纳的都是“疑似”为刑事纠纷的纠纷。这些“疑似刑事纠纷”的发展演变按照其所依附的行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最后定性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一部分行为最终被认定为构成犯罪,则依附于这一行为的“疑似刑事纠纷”转变为严格意义上的刑事纠纷;(2)一部分行为已构成犯罪,但由于各种因素而非罪化处理,例如被酌定不起诉,依附于这一行为之上的纠纷实际上已经具备了刑事纠纷的所有要素,可以将其称之为“准刑事纠纷”;(3)一部分行为最终被认定为不构成犯罪,依附于这一行为之上的纠纷实际上就只是民事或其他纠纷而非刑事纠纷;(4)一部分行为最终被认定为不存在或非加害人所为,“皮之不存,毛之焉附”,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不存在刑事纠纷。以上四种情况中只有前两种可称之为刑事纠纷。 

(二)刑事纠纷的主体限于加害人与被害人 

加害人——被害人是刑事纠纷最原初和最基本的结构。在国家承担追诉犯罪的责任之后,刑事纠纷的主体是否有所变化?笔者认为,国家的参与并未改变刑事纠纷主体的二元结构,刑事纠纷的主体仍限于加害人与被害人。 

首先,国家所制定的刑事法律内含了国家的意志,国家正是通过其所制定的刑事法律来将社会生活中的一部分行为界定为犯罪并纳入刑事司法制度予以处理的,因此,国家应当是刑事纠纷的评价者和判断者,而不应该是被评价和判断的刑事纠纷的参与者。一般说来,社会、国家通常被视为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一般制度以及主流道德意识负有维护责任的抽象主体。在对冲突进行法律评价的过程中,社会、国家的利益和愿望从来都是评价的根据和出发点,而不是评价的对象。即便是在直接侵害社会或国家利益的冲突中,也不能把国家视作法律意义上的冲突主体。[3]纠纷主体应大致处于对等的地位,如果将国家视为纠纷主体,无异于允许纠纷的一方按照其单方所制定并体现其单方意志的规则来处理其与另一方的纠纷,这种纠纷的结构是令人难以想像的。 

其次,不能以犯罪侵犯国家利益为由将国家视为纠纷的主体。诚然,国家需要通过追诉和惩处犯罪来维持社会的安定并实现一些内含在刑事法律内的价值目标,但国家的这种利益应当超然于加害人和被害人作为纠纷主体的利益。如果说加害人和被害人可以在处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自私自利”地单方面争取己方的利益,国家则需站在一个更高的立场上来考虑整体的利益。因此,国家在对犯罪作出处理的过程中有其自身的利益并不能推出国家是刑事纠纷主体的结论,相反,由于国家的这种利益超然于加害人和被害人,反而证明了国家应当超然于加害人——被害人这一纠纷主体结构。&n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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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将国家视为刑事纠纷主体有可能导致国家“偷走”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纠纷,从而导致刑事司法制度忽视被害人利益。如果将国家视为刑事纠纷主体并以国家——加害人之间的纠纷取代加害人——被害人之间的纠纷,被害人将在失去刑事纠纷主体地位的同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边缘化。事实上,国家既不能完全取代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位置,也不能完全代替被害人的利益,将国家视为刑事纠纷的主体必将使刑事司法制度偏离其最初的加害人——被害人的基本结构。这在传统刑事司法模式中可见一斑。如果说传统刑法的根基在于国家——犯罪人的关系的话,那么,传统刑事诉讼则将国家——被告人的关系视作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夸大了国家与被告人关系的重要程度,以至于无论是在对抗性司法模式还是在公力合作模式中,被害人都没有太多的容身之地。被害人在很多情况下成为刑事司法制度的弃儿。[4] 

刑事纠纷主体限于加害人与被害人,那么在没有具体被害人的犯罪中,是否存在刑事纠纷?笔者认为,在没有具体被害人的犯罪中不存在刑事纠纷。之所以得出这一结论,主要是考虑到被害人一方面的缺失将导致刑事纠纷结构上的解体,从而使研究刑事纠纷的目的——解决刑事纠纷失去了意义。同时需要注意的是,一些在理论上归类为没有具体被害人的犯罪,如果在实施过程中侵犯了某些具体自然人或法人的利益而产生了具体的被害人时,则会产生相应的刑事纠纷。另外,在一些危害特定区域公共安全和利益的犯罪中,例如纵火、投毒等等,由于其侵犯的是特定范围内个体的利益,因此也有刑事纠纷存在。 

(三)刑事纠纷是单一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不协调关系 

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的种类日益增多。从加害人与被害人的数量角度来说,犯罪逐渐从最原初的一个加害人和一个被害人的形式发展出一个加害人多个被害人或一个被害人多个加害人的形式,甚至多个加害人多个被害人的形式。对于单一加害人和单一被害人的犯罪来说,刑事纠纷与犯罪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对于多个加害人或多个被害人的情况,刑事纠纷与犯罪则并非一一对应关系,一个犯罪可以对应多个刑事纠纷。之所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主要是考虑到刑事纠纷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这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会随着主体的变化而变化。例如,在共同犯罪中,虽然多名加害人共同对被害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但不同加害人在犯罪过程中发挥的作用不同,即使发挥的作用完全相同,被害人对不同的加害人也可能有不同的感觉进而产生不一样的刑事纠纷。在被害人多人时情况也是如此。因此,从有效解决纠纷的角度,将多个加害人或多个被害人视为一个整体并作为刑事纠纷的主体是不科学的,刑事纠纷是指单一加害人和单一被害人之间的不协调关系。 

三、刑事纠纷的特质 

刑事纠纷的特质可以通过与民事纠纷的比较得出。除了刑事纠纷受到刑事法律的规范及其外在表现形式是犯罪这一特殊行为外,刑事纠纷与民事纠纷相比还有如下特质: 

(一)刑事纠纷的外延具有闭合性 

与民事纠纷可以有形形色色的表现形式不同,刑事纠纷只能以国家刑事法律规定的各种犯罪为其表现形式。由于国家刑事法律在特定时期内所规定的犯罪种类有限,所以刑事纠纷的外在表现形式也是有限的。在“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之下,以外在表现形式这一要素所“圈定”的刑事纠纷的外延是闭合的,不存在基于其他因素的考虑而将不具有犯罪这一外在表现形式的纠纷划归为刑事纠纷的可能性。民事纠纷则与之不同。由于民事法律有一些关于处理民事关系的原则性规定,而这些规定又可以适用于民事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所以民事纠纷的外延是开放性的。例如,随着计算机技术和网络广泛应用于社会生活,可能会出现一些新的纠纷,如果刑事法律未将这些新的纠纷的外在表现形式规定为犯罪,则这些纠纷不能称之为刑事纠纷,但即使民事法律未对这些纠纷的外在表现形式作出事先的规定,也可以运用民法原理来加以解决,这些新的纠纷仍然可以被纳入民事纠纷的范围。 

(二)刑事纠纷的解决具有严格规范性 

刑事纠纷受到国家刑事法律的规范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刑事实体法的规定决定了刑事纠纷的“准入”标准;另一方面,刑事程序法的规定决定了刑事纠纷如何被解决和“导出”。由于犯罪涉及到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因此从理论上来说,国家不允许加害人和被害人在国家刑事司法制度之外自行处理犯罪和解决刑事纠纷,而且在刑事司法制度之内也只能通过刑事诉讼这一唯一途径来解决。因此,刑事纠纷的解决具有严格意义上的规范性。相反,民事纠纷的解决规范性则较弱。国家虽然设立了民事司法制度以备解决民事纠纷之需,但并

不倡导公民将所有民事纠纷都通过正规的民事诉讼程序和诉诸法院来解决,反而希望民事纠纷可以自行消弥在当事人之间或通过一些司法制度以外的途径加以解决。即使最终需要通过司法制度来解决,也设置了一些包括仲裁、诉讼中和解与调解等在内的非正式解决渠道以代替正式的审判程序。从司法实践来看,虽然“诉讼爆炸”使法院每年的受案量与日俱增,但毫无疑问,在法院以外解决的民事纠纷的数量始终要远远高于在法院内解决的数量。因此,刑事纠纷的解决与民事纠纷相比更具规范性,这也要求研究刑事纠纷及其解决必须结合刑事司法制度来展开。 

(三)刑事纠纷在司法程序中处于隐性的状态 

对大部分案件来说,刑事纠纷从最初的产生、发展直至经过国家刑事司法制度处理后并非一直处于显性的状态,也并非始终是刑事司法程序的主线。一项犯罪行为在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后,受现代国家追诉主义的影响,国家取代被害人成为与加害人在“台面上”对抗的主体,此时国家与加害人的关系逐渐成为刑事案件发展的主线,刑事纠纷逐渐隐去直至完全被国家与加害人的关系所遮蔽;当案件经过刑事司法程序的处理后,国家与加害人之间的关系因为国家实现了对加害人刑罚权而圆满结束后,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即刑事纠纷可能又重新回到舞台的中心,重新成为发展的主线。虽然在现代社会,国家代替被害人来追诉加害人是基于对犯罪的复杂性和私人追诉的难度等因素的考虑,但不可否认的是,国家的介入打断了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刑事诉讼程序同步演进的节奏,从而可能导致经过刑事诉讼程序后刑事案件已结而刑事纠纷仍在的局面。与刑事纠纷不同,民事纠纷始终是民事司法程序的主线,主导着民事案件和民事诉讼程序的演进。 

四、刑事纠纷与相关范畴 

(一)刑事纠纷与犯罪 

刑事纠纷与犯罪的关系密切:犯罪是刑事纠纷的外在表现形式和载体,刑事纠纷则是犯罪的内在因素。刑事纠纷与犯罪相生相伴,随着犯罪的发生而同步产生。人们通过犯罪来了解刑事纠纷并通过刑事纠纷来解释犯罪。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刑事纠纷与犯罪是对同一事物站在不同角度观察的结果:犯罪是国家对某一行为的正式评价,而刑事纠纷则是当事人对同一行为的内心感受。(二)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 

刑事案件是一个被广泛使用的词汇。在大部分情况下,刑事案件是一个程序法上的概念。例如在我国,立案作为刑事诉讼开始的标志,是每一个刑事案件都必须经过的法定阶段。也就是说,只有立案后才会产生一个刑事案件。 

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既有区别又有联系,而两者之间的区别则是首要的。首先,刑事纠纷和刑事案件关注的焦点不同。前者关注的是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而这种关系的存在与演变虽与国家通过刑事司法程序处理刑事案件有关但同时也具有较大的独立性;后者关注的则是国家如何通过强制力来处理犯罪。其次,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的外延并不一致,即有刑事纠纷不一定就有刑事案件,而有刑事案件也不一定有刑事纠纷。再次,刑事案件会随着刑事诉讼程序的结束而结案,但刑事纠纷却未必随着刑事诉讼的结束而终结,相反可能在刑事诉讼程序结束后仍长期存在。最后,在大部分刑事案件中,国家是与加害人对立的主体,而在刑事纠纷中,被害人才是加害人的对立主体。 

基于上述差异和联系,我们应当在认识到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联系的同时予以区分。一方面,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应注意到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同时存在,在关注刑事案件的同时也应关注刑事纠纷,不能认为处理刑事案件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唯一目的;另一方面,也要注意到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之间的交叉与重合,并在刑事诉讼程序之中进行整合,以达到同时解决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之功效。 

五、刑事纠纷的类型 

(一)单向型与双向型刑事纠纷 

这一分类是按照刑事纠纷主体在刑事纠纷中是否兼具加害人与被害人双重身份为标准划分的。所谓单向型刑事纠纷是指只表现为单方向的犯罪和只存在一种加害关系,即加害人加害被害人的刑事纠纷。在单向型刑事纠纷中,加害人只担当加害人的角色,而被害人只担当被害人的角色,两者不发生重合。所谓双向型刑事纠纷是指表现为双方向的犯罪和存在两种加害关系的刑事纠纷。在双向型刑事纠纷中,其中一个加害关系中的加害人在另一加害关系中转变为被害人,其中一个加害关系中的被害人在另一加害关系中则转变为加害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角色存在重叠与互换。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刑事纠纷均为单向型,也存在部分双向型刑事纠纷,例如互相伤害的情况等。 

区分单向型与双向型刑事纠纷,通过对纠纷的指向进行归类,可以揭示解决

这两种刑事纠纷的难易程度不同。由于双向型刑事纠纷主体既有过错又被损害,既是加害人又是被害人,更能理解和体谅对方的处境和心情,更易形成平衡并达成合意,因此相对而言,双向型刑事纠纷更容易解决。而解决单向型刑事纠纷需要在已经失衡的加害人与被害人关系中寻求新的平衡,一般来说解决的难度更大一些。 

(二)开放型与闭合型刑事纠纷 

这一分类是按照刑事纠纷是否涉及到纠纷主体以外的人为标准划分的。虽然刑事纠纷的主体仅限于加害人与被害人,但刑事纠纷所带来的影响往往不局限于加害人与被害人。所谓开放型刑事纠纷是指刑事纠纷涉及到加害人与被害人以外的主体的刑事纠纷。具体而言,刑事纠纷可能涉及到的加害人与被害人以外的主体包括以下三种情况:(1)加害人一方的人或单位,也可称作加害人方。包括加害人的亲戚朋友、对加害人的加害行为有赔偿义务的单位和有义务维护加害人权益的社会机构组织等。(2)被害人一方面的人或单位,也可称作被害人方。包括被害人的亲戚朋友、有义务维护被害人权益的社会机构组织等。(3)既不属于加害人方又不属于被害人方但受到刑事纠纷影响的人或单位。例如,发生学生之间犯罪的学校等等。由于人与人之间的联系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日益紧密且多样化,现代社会绝大部分刑事纠纷都是开放型刑事纠纷。所谓闭合型刑事纠纷是指不涉及到加害人与被害人以外的主体而具有闭合性的刑事纠纷。 

虽然绝大多数刑事纠纷属于开放型刑事纠纷,但划分开放型和闭合型刑事纠纷仍有助于使人们认识到刑事纠纷对加害人与被害人以外主体的影响并在刑事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合理运用这些“其他人”的力量。一方面,刑事纠纷解决应当具有“涟漪”状扩散性的效应,应当尽量消除其对加害人与被害人以外的人的影响,因而这些人应当参与到刑事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另一方面,虽然加害人与被害人以外的人参与纠纷的解决必要且有所裨益,但仍应意识到刑事纠纷的核心仍然是加害人——被害人,而且还应当防范加害人与被害人以外的人参与刑事纠纷解决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例如,加害人与被害人亲友的不当参与可能会使纠纷解决偏离加害人——被害人这一主线,也可能削弱加害人对其行为承担责任的自愿性。 

(三)关系型与陌生型刑事纠纷 

这一分类是按照刑事纠纷主体即加害人与被害人在刑事纠纷产生之前的关系为标准划分的。所谓关系型刑事纠纷是指发生在熟人之间的刑事纠纷。熟人之间的犯罪在一些特定犯罪中占据了较大的比例。例如,根据有的学者的调查,在我国1994年至2000年间判决的71个强奸案例涉及的108名加害人和149名被害人中,有68.4%的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是认识的。[5]这里的熟人可以是亲属、朋友、邻里或者同事,包括社会生活中的各种关系。在现代社会,每个个人生活的范围较之传统社会要大得多,因此熟人应当作一种广义上的解释。 

所谓陌生型刑事纠纷是指发生在陌生人之间的刑事纠纷。在现代社会,人们的流动性加强而不再固守某一生活空间,这一状况导致许多陌生人有机会在同一时间出现在同一空间,因此,相对于传统社会,陌生型刑事纠纷发生的几率大得多。例如,目前案发率较高的在公共场所进行的抢劫、抢夺犯罪引发的刑事纠纷大多属于陌生型刑事纠纷。如果说传统社会的刑事纠纷以关系型为主的话,那么在现代社会,陌生型与关系型刑事纠纷至少应当并重。 

区分关系型与陌生型刑事纠纷是为了指明不同刑事纠纷中主体之间的不同关系,并进而探讨不同的解决方式。对于关系型刑事纠纷而言,刑事纠纷的解决应当注意到利用纠纷主体之前的关系并侧重恢复之前的关系;对于陌生型刑事纠纷而言,刑事纠纷的解决更多应关注犯罪和刑事纠纷本身对纠纷主体的影响。实证研究发现,加害人与被害人系熟人的案件刑事和解成功率为29.5%,加害人与被害人系陌生人的案件刑事和解成功率为12.6%。[6]这表明,关系型刑事纠纷相对于陌生型刑事纠纷更易解决。 

(四)引发型与突发型刑事纠纷 

这一分类以刑事纠纷是否由其他纠纷引发为标准。所谓引发型刑事纠纷是指在刑事纠纷产生之前,在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已有其他纠纷存在,其后在各种客观因素的作用下随着犯罪的发生而引发刑事纠纷的情况。司法实践中,很多犯罪都是由民事纠纷激化所致,这些犯罪所产生的刑事纠纷均属于引发型刑事纠纷。所谓突发型刑事纠纷是指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本无其他纠纷,刑事纠纷是在一些客观因素的作用下突然产生的情况。在突发型刑事纠纷主体之间除了这一刑事纠纷外,并无其他纠纷。在司法实践中,一部分过失犯罪和激情犯罪所引发的刑事纠纷通常都属于突发型刑事纠纷。 

区分引发型和突发型刑事纠纷的意义在于解决这两种刑事纠纷时应采取不同的策略。解决引发型刑事纠纷必须考虑到之前存在的另一个纠纷,否则有可能导致虽然解决了一个刑事纠纷但另一个刑事纠纷会随之而生的情况。因此,解决引发型刑事纠纷较为复杂。相对而言,解决突发型刑事纠纷则简单一些,只需考虑刑事纠纷本身即可。 

六、提出刑事纠纷概念的意义 

首先,有助于促使人们关注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不协调关系。事实上,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关系的变化不仅决定了刑事案件是否会发生、如何进一步发展,而且有可能直接决定了刑事司法制度处理刑事案件的最终效果。对加害人和被害人关系的关注也可以使对加害人的权利保护和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达到一个较为均衡的态势。提出刑事纠纷这一概念可以使一直“潜伏”在刑事案件内并潜作用于刑事案件但却“养在深闺无人识”的加害人和被害人的关系走向前台并得到更多人的关注。 

其次,有助于使人们认识到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交叉。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其实在很多情况下都是交叉的,但往往由于关注于犯罪对国家和社会造成的影响而忽视案件的民事方面。传统刑事法理论的最大缺陷就在于无视犯罪行为与侵权行为经常发生交叉这一客观事实,僵化地坚持对犯罪行为进行等同划一的刑事追究。[4]刑事纠纷这一概念,可以凸现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均涉及纠纷这一共同点,并通过展示刑事纠纷与民事纠纷之间转化和演变的关系来揭示刑事纠纷和民事纠纷在产生、发展和解决方面的共同点和差异点,从而使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有了一个新的互通平台,这些无论是对刑事案件的处理还是对民事案件的处理都将有所裨益。 

再次,有助于为反思传统刑事司法制度提供新的视角。传统刑事司法制度强调以国家权威为中心,赋予国家的抽象利益以优先地位,犯罪被认为是对国家利益的侵犯。基于此,传统刑事司法制度犯下了一个错误:总是“自以为”国家能够彻底取代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的地位并以国家——加害人的关系取代加害人——被害人的关系。殊不知加害人——被害人这一犯罪的原始结构是不会因国家的介入而消解的。国家在处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所要做的不是取代被害人的地位,而是要合理处理好国家——加害人和加害人——被害人这两组关系。国家不得从犯罪被害人和刑事罪犯的冲突中“溜之大吉”。[7]提出刑事纠纷这一概念并使之区别于刑事案件,有助于区分国家——加害人和加害人——被害人这两组关系,能够为审视传统刑事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和改造传统刑事司法制度提供一个新的视角。 

最后,有助于将纠纷解决观引入刑事司法制度。纠纷解决观是一种以承认纠纷的客观存在和不可回避为前提,将解决纠纷视为重要任务以防范纠纷可能带来的各种负面影响的观念。纠纷解决观作为一种承认纠纷不可回避并致力于解决纠纷的观念,理应在现代司法制度中得到确立并作为构建、完善司法制度的指导性观念。通过提出刑事纠纷这一概念,可以将在民事领域深入人心的纠纷解决观引入刑事司法制度,从而丰富刑事司法制度的目的和功能,并提升刑事司法制度的整体效能。 

 

注释: 

[1]汪建成,祁建建.论诉权理论在刑事诉讼中的导入[j].中国法学,2002,(6). 

[2]宋英辉,袁金彪.我国刑事和解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224-225. 

[3]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修订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4-25. 

[4]陈瑞华.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j].中国法学,2006,(5). 

[5]刘守芬,申柳华.强奸案件的加害与被害——71个强奸案例的法律实证分析[j].犯罪研究,200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