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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文化保护论文精选(九篇)

传统文化保护论文

第1篇:传统文化保护论文范文

关键词:传统文化;著作权;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8122(2014)01-0029-02

从秦皇称帝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千年来的文明汇聚成了各朝代、各民族无数的中华文化。这些传统文化是我们的祖先在漫长的社会实践中,经过世世代代的努力、发挥了他们的聪明才智,从而创造的宝贵财富。今天,我们借助着木偶、皮影、戏曲、杂技等民间技艺认识了我们的民族历史和文化,从而更好地继承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将中华的悠久历史文化发扬光大。

而现今,由于人们对于相关文化保护的认识不足,相应职能部门的缺失,相关法律机制的不完备,以及现代文化和外来文化的不断冲击,我国的传统文化正面临着十分严峻的生存和发展危机。因而,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我国传统文化的保护,已刻不容缓。

一、传统文化著作权保护的现状、意义

中华民族是拥有着56个民族的大家庭,每个民族皆拥有着属于自己的文化背景和民族特点;作为一个大国,中国拥有着约 960万平方公里的土地,每个地区亦存在着自己的特色文化传统。这些珍贵的文化遗产,不仅形象生动、具体、全面地反映了当时人们的生活和思潮,也反映了当时社会的现实意义。

随着时代的发展,现今对于传统文化的改编现象日益加剧,孙悟空成了混血儿,唐三藏与观音谈起了恋爱……从美国的《the monkey king》到日本的西游漫画,人们对于以包括《西游记》在内的中国古典名著的篡改也似乎已经成了稀松平常的事情。虽然有关部门近年来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人们的自我保护意识也在逐渐加强。但不可否认的是,还有许多企业、组织对于知识产权的了解还很有限。同时,由于当前文化遗产保护的机构建设、队伍建设、资金投入、政策法规等基础工作显得薄弱,认识模糊、观念滞后、体制障碍等问题仍然十分突出,并制约着文化遗产保护事业的发展。如今,如何保护、传承、开发、利用这些资源,是我们当今社会讨论的热点问题之一。

重视和保护传统文化能促进人的世界观发生转变和提高思想意识。它们将成为中华民族面向未来、面向世界的浑茫厚重的精神动力,保护传统文化势在必行。

二、传统文化著作权保护与发展所面临的问题

(一)法律视角下的传统文化保护模式

《著作权法》第六条“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迄今为止,关于“如何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的“另行规定”至今未出,人们无法依法行事,而相关部门亦无法依法行政。例如,在一些动漫中:孙悟空成了混血儿,唐三藏与观音谈起了恋爱,这明显是与《西游记》原著所要表达的本意完全不同,这是对名著的一种破坏。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条明文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很明显,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是不受限制的,故对于随意改编国内的名著、破坏作品完整性的行为是绝对应该受到处罚的,但是,相关的职能部门及相应处罚程度,我国法律尚未明确,导致了如今市场上“唐尸三百”、“The Adventures of Super Monkey”的现象比比皆是,十分令人担忧。

由此可见,我国的传统文化理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由于我们法律指定的不明,导致了传统文化受到破坏的现象出现,从而不可避免地歪曲了中国文化在世界文化中的形象。这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相关职能部门应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管理。

(二)现实视角下的传统文化保护问题

1.进行传统文化宣传的场所少,设备短缺,经费严重不足。以承德市为例,其中,丰宁、围场、宽城3个民族自治县以及滦平、隆化和平泉3个民族县都已被列为部级重点扶持贫困县,每年每县收到的国家财政转移支付都达4000多万元。但各县财政对文化方面的投资依旧寥寥无几。据统计,6个自治县、民族县的127个乡镇,30%的乡镇没有文化站,没有工作人员,没有业务经费。如丰宁满族自治县26个乡镇,有南关蒙古族乡等8个乡没有文化站,没有工作人员,没有业务经费。乡镇文化业务经费每年只有500至1000元。有文化站的乡镇大多没有电脑、电视,乐器道具短缺、陈旧,科普图书少。

2.缺乏传统文化管理或专业人才。国家要发展,人才是关键。继承和发展民族传统文化,人才同样是关键。可是,“目前只有少数老年人通仡佬族语言。”贵州民族学院文化学院院长龙耀宏坦言,“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变迁,两个自治县的仡佬族已基本没有会讲仡佬族语言的人。”由此可见,现今拥有传统文化人才极度缺乏。著名的乌苏里船歌案,也是同样是政府没能较好的管理和发展传统文化的体现。

无论是民族民间文艺人才,还是对这些资料整理人才和管理人才,我国都是极为不足的,这也严重制约着对传统文化著作权的继承和创新。

3.忽视传统文化著作权商业化的可塑性。不可否认,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从提出至今,为我国的经济建设作出了相当大的贡献。那么,现如今的传统文化的传承保护是否也能有这样一条商业化的道路呢?《蓝色生死恋》赚够泪水;《大长今》又把观众的目光吸引到韩国历史第一女御医身上。为什么荧屏“韩风”越刮越猛?稍加留心,我们不难发现,这些韩剧都充分的表达了传统文化对儒家思想、家庭观念、协作意识的肯定,对自律自立、坚韧上进、务实诚信等民族精神的推崇,对仁、义、礼、廉等品性的张扬,在韩剧里得到了充分的表达,而这些恰恰是一些国产剧所欠缺的。因而,虽然我国蕴含着丰富传统文化,但是我们并没有较好的将它们塑造成为我国的“品牌”,例如:将富含传统文化的历史故事等利用《著作权法》予以保护,对于改编或使用我国传统文化,并将其运用于商业经营性活动应收取相应的费用。

笔者认为,在新时代快节奏的生活中,传统文化的传播是需要依靠商业的力量的,而现如今,人们很少将目光投放于传统文化的整合、传播,并将其投放于市场。由于没有市场的推动,从而,也不可避免的导致了传统文化传播速度慢、效率低的现象。

三、完善我国传统文化著作权保护的对策

当前,我国文化遗产保护的机构建设、队伍建设、资金投入、政策法规等基础工作仍然显得薄弱,在文化遗产相对丰富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由于人们生活、生产方式的改变,生活环境和条件的变迁,民族传统文化和区域特色文化在迅速消失。科学建构传统文化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确认和保护传统文化的知识产权,可以更好地实现传统文化的经济价值,培养传统文化自身的造血功能,对促进我国各民族社会文化的发展,促进我国及世界文化多样性、文化可持续发展和文化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一)赋予传统文化特殊权利

笔者认为,可以利用我国的著作权法开展对传统文化的保护,主要有以下几种权利:在我国传统文化中,不乏一定的传统文化形象被侵害的实例,例如:六小龄童网游侵害孙悟空肖像权案,利用《著作权法》保护作品完整性的相关法条来保护这类具有标志性的角色一定的权利,这样在我国传统文化形象受到侵害时,即能够运用相应法律法规予以处罚,保护传统文化的权益。另外,对于我国传统文化的保护,同样应该包含其他的权利,例如:改编权、摄制权、翻译权等,所以,在立法完善对传统文化著作权保护后,也能够起到对于传统文化一定的保护作用。

(二)设立相关传统文化保护的职能部门

对于传统文化的保护工作,我国现今是由多部门协作管理的,但是,从更好、更有效地对传统文化的保护开展工作的方面来看,设立一个专职的国家传统文化保护主管部门仍然是必要的。“音著协”,是专门维护作曲者、作词者和其他音乐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非营利性机构。同样,为了应对传统文化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开展对我国传统文化的保护也是需要一定的职能部门的,建立一个长期、全面、行之有效的保护机制,用系统的观点提出一整套现实有效的措施,用于维护我国传统文化的合法权益,防止其被不法侵害。

(三)建设完备的法律保障体系

保护我国传统文化需要的不仅仅是一个专业的部门,更需要的是尽快建立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用以保护我国传统文化的权益。一个体系的建立离不开法律作为保障。通过制定中国传统文化保护法律法规,可以用国家的意志强制赋予中国传统文化以相应的法律地位、确认中国传统文化保护体系内各项制度的普遍法律效力、信息的权威性和指导作用。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体现传统文化的著作权的保护,无论在总体上的还是在知识产权专门领域都偏少,有待于进一步的完善。

(四)加大传统文化的宣传力度

“知识产权”、“著作权”是近年来,出现在我们生活中的新名词。因而,为提高全民法律意识,加强相关法律的宣传力度与引导,宣传传统文化具有著作权,引导以民族艺术家为代表的相关人员加强知识产权的运用、保护和管理,营造传统文化流传的良好氛围。主要有以下几种建议:第一,针对人们对于知识产权了解薄弱的情况,在学校、社区、公司开设普及班,加大人们对于传统文化了解。第二,派遣专家、学者前往偏远地区、民族民风丰富之地,开设省、村学习班,普及知识产权,并收集传统文化,汇编成册,同时,鼓励相关的权利机构或组织,运用一定的法律知识保护自身权益。

四、结 语

综上,由于人们对于相关文化保护的认识不足,相应职能部门的缺失,相关法律机制的不完备,以及现代文化和外来文化的不断冲击,我国的传统文化正面临着十分严峻的生存和发展危机。因而,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我国传统文化的著作权保护,已刻不容缓,我国需尽快立法,并及时采取行动对此进行弥补和完善。

参考文献:

[1] 张梅颖.弘扬传统美德 铸造民族精神[J].中国统一战线,2003(5).

第2篇:传统文化保护论文范文

传统文化版权保护权利主体创新模式

一、问题的提出

“唧唧复唧唧,木兰当户织”这首中国人耳熟能详的北朝民歌,让巾帼英雄花木兰替父从军的故事千古流芳,美国迪斯尼公司将《木兰辞》所述的故事改编成动画影片《花木兰》,为迪斯尼公司带来超过3亿美元的巨额商业利润,然而因中国传统文化诗歌而来的《花木兰》电影的商业成功,似乎只属于好莱坞、只属于美国,作为花木兰故乡的中国却没有从中得到一分一毫的版权费。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在此就提出了如何通过版权保护我国传统文化的问题。

版权保护是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重要部分。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国际知识产权冲突、国内地域产权冲突逐渐增多,为了实现传统文化的可持续性发展,亟需对传统文化进行版权保护。一方面,传统文化版权保护有利于传统文化的传承与发展。传统文化是民族发展的基石,是民族精神的记载,为了优秀传统文化得以世代绵延,使传统文化发挥出其独特的精神价值,必须加强对传统文化的版权保护和管理,这是我们共同的责任。另一方面,传统文化不仅是一种精神财富,也具有潜在的经济价值。中华上下五千年,作为文明古国,我们拥有博大精深的中华传统文化。从美国动画影片《花木兰》的成功中,我们看到了传统文化的潜在的经济价值,也发现了我们在管理文化产品商业开发方面存在的不足,只有做好传统文化版权保护和管理工作,才能实现传统文化的保护与开发并重,精神财富与物质财富共拥。

针对我国传统文化版权保护不足的现状,本文试究传统文化保护不足的原因,在分析其立法困境的基础上,从多层次化权利主体、完善丰富权利内容、不限定保护期限以及创立数据库保护模式等方面,提出了完善传统文化版权保护的立法建议。

二、我国传统文化版权保护的现状与问题

知识经济的时代已经来临,对传统文化进行版权法律保护既是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要求,又是应对国际文化竞争的手段。我国传统文化版权保护法律体系总体上仍处在起步阶段,存在许多问题。

第一,传统文化虽是我国版权法律体系保护的内容之一,但相关规定过于原则及宽泛。对传统文化进行版权保护已成为国际共识,在《伯尔尼公约》、《突尼斯版权示范法》中,都将民间文化作品列入版权保护范围。我国《著作权法》第六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并未对其他传统文化的版权保护作出具体规定;国务院制定的《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也只涉及对传统手工艺品种和技艺的保护。面对涵盖范围广泛的传统文化,国家虽然认识到了传统文化资源保护的重要性,但目前我国传统文化版权保护法律体系仍尚不成熟,存在空白遗漏和过于宽泛之处。2014年国家版权局起草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我们也期待这部条例的正式施行。

第二,目前我国传统文化版权保护体系主要有版权行政管理体系和文化行政管理体系两个部分,申报传统文化版权保护的程序较为复杂,由此可能产生申报路径不统一、重复申报的情形。

第三,相关企业和个人缺乏传统文化版权保护意识。以拥有丰富传统文化资源的陕西省为例,陕西户县农民画创作风格新颖、地域特色明显,当地很多农民都掌握这项技艺,也涌现出琳琅满目的农民画作品,但农民画作者却缺乏著作权登记的意识。与此相似的还有陕西延安剪纸,同样缺少著作权自愿登记的情形。

三、我国传统文化版权保护不足的成因

传统文化概念难以界定、范围难以确定,是我国传统文化版权立法不足和实践保护不够的根源。

(一)传统文化版权保护的特殊性

传统文化是一个广泛却有些模糊的概念,明确传统文化的界定与类别是实施传统文化版权保护的关键。传统文化,是指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沉淀下来的,能够反映特定民族风貌和精神的相对稳定的文化,主要包括民间艺术、文学作品、工艺品、绘画、表演、民族服饰等。

传统文化最显著的特征就是集体性,传统文化的集体性源于它的群众性,传统文化的生成发展是广大民众在长期历史实践和传承过程中集体创造的,它并非直接属于某个个体。比如年画技艺,可能同一地区很多人掌握这种艺术手法,这种艺术手法是属于该地区集体所有的。

传统文化具有传承性特征。传统文化的形成发展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完成的,它需要历史的积淀去不断丰富完善,在传统文化流传的过程中其影响不仅及于当代人,它是源远流长的能及于子孙后代的精神财富。

传统文化也具有变异性的特征。传统文化的内容不是一成不变的,它是在相对稳定的基础上不断发展的,“在流传的过程中,作品不归一人所专有,人人可以改动,所以作品常常是不固定的,它的内容和形式不断处于变化之中。”

(二)传统文化版权保护的立法困境

1.权利主体难界定。传统文化具有集体性的特征,这也使得传统文化的版权保护不同于一般的版权保护。相比于具有鲜明的、确定的权利主体的一般版权保护,对于传统文化的版权保护,我们应首先明确其权利主体。

传统文化的形成和发展并非是一蹴而就的,即使最初它具有一个特定的创造者,但在世代相传的发展过程中,其创造者已不单属于某个个体,可能是属于一个地区集体共有的文化,是群体智慧的结晶,这使得界定其权利主体成为一个难题。

2.权利内容难确定。相同的民间传说,在不同的表现形式上就有不同演绎。某著名喜剧演员在一个喜剧小品中戏说“花木兰”,将花木兰塑造成贪吃怕死的形象,被认为戏说尺度过大有恶搞嫌疑,破坏了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正统性。再如“乌苏里船歌案”中,歌唱家郭颂在赫哲族民歌的基础上改编创作出《乌苏里船歌》,这首《乌苏里船歌》几乎成了赫哲族民歌的代表,而后法院认定《乌苏里船歌》系改编作品,郭颂不是原创作者。另外,随着全球化的进程,中西方文化不断碰撞交融,国际间因翻译问题而产生的版权纠纷也日益增多。龙,作为中华民族最具代表性的传统文化之一,常用来象征祥瑞,被英译为“dragon”。然而,“dragon”一词在《约翰启示录》中被描述成魔鬼撒旦的化身, 代表着异常邪恶的力量。所以一些西方人的惯性思维十分乐意视中国龙为“dragon”, 把中国和中国人的形象与“dragon”挂钩, 妖魔化中国。针对当前纷繁复杂的传统文化版权纠纷,版权保护的权利内容应当包含哪些方面才能全面实现对传统文化的保护和管理,值得我们探究。

3.保护期限不统一。对于传统文化的版权保护期限理论界存在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传统文化版权保护应有期限限制。从知识产权的激励机制来看,知识产权是要保证权利人在法律所规定的期限内收回其所投入的成本和获得回报,在超过了这个法律规定的期限后,此权利即进入公有领域,之所以这样要求是因为如果权利人可以无期限的垄断该知识产权,那么就会中断创新,阻碍了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另一种观点认为传统文化版权保护期应不受时间限制。传统文化具有传承性的特征,是在民族发展进步的过程中逐渐演进、形成的,很难给传统文化的形成确定一个起点。同时,传统文化也不是一成不变的,优秀的传统文化会随着时间的推移、时代的进步逐渐完善并永久的流传下去,传统文化的精神价值和物质价值都将永存。因此,很难给传统文化版权保护界定一个期限。

四、完善我国传统文化版权保护的建议

随着经济全球化步伐的加快,在传统文化被广泛运用到商业领域的今天,笔者试从版权保护立法角度提出完善传统文化版权保护的一点建议:

第一,在版权立法中确定传统文化多层次权利主体。在“乌苏里船歌案”中,黑龙江省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人民政府为诉讼原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四排赫哲族乡人民政府既是赫哲族部分群体的政治代表,也是赫哲族部分群体公共利益的代表,在赫哲族民间文学艺术著作权可能受到侵害时,鉴于权利主体状态的特殊性,为维护本区域内赫哲族公共的权益,原告作为民族乡政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讼。”这说明传统文化版权保护的权利主体可以是集体,事实上,很多传统文化是某一地区、某一民族的群体作品,不存在个体著作权人。另外,当发生版权纠纷时,以某个集体例如地方政府组织为代表提起纠纷解决机制更具有可操作性、其诉讼结果可能惠益到这一地区和社群,也节约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

同时,也应当鼓励企业和个人树立版权保护意识。我国目前的版权保护制度为自愿登记制度,由著作权人向各地登记机构提出申请,登记机构审查合格后依法予以登记并颁发著作权登记证书。经过登记的文化产品可以明确其版权归属,降低被侵权后的诉讼代价。拥有如年画、剪纸等文化产品的企业和个人可以对具体产品进行版权登记,如遇盗版侵权等可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根据《著作权法》、国务院《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也可以主张许可、监督、收费、救济等权利。由此可见,对于传统文化版权保护可实行多层次权利主体,传统文化的涵盖面较大,单一权利主体显然不能满足其版权保护的需要,多层次权利主体在司法实践中有利于变通实现传统文化版权保护的目的。

第二,丰富传统文化版权保护的权利内容。针对目前传统文化版权纠纷状况,我们发现关于传统文化的改编、演绎、翻译纠纷较多。前文所述的“乌苏里船歌案”涉及对传统民歌的改编、戏说花木兰小品是对“花木兰”故事的歪曲演绎、“dragon”是对“龙”形象的恶意贬损。因此,传统文化的版权保护应注重维护传统文化的正统性,在对传统文化进行演绎、翻译、改编的过程中,禁止他人歪曲、篡改、贬损使用传统文化的内容和精神内涵。

此外,传统文化版权保护的权利内容还应包括传统的表明来源权,即表明传统文化的来源地名称、来源主体等权利。以及复制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翻译权等财产性权利。

第三,不限定传统文化的版权保护时间。笔者认为,对于传统文化的版权保护应不受时间限制。一方面,传统文化的产生时间无法确定,其内容也处在不断变化之中,要确定其版权保护期限几乎没有可行性。另一方面,传统文化的价值在于弘扬民族精神,如果对传统文化的版权保护期限加以限制,则不利于载负着民族精神的传统文化的传承与发展。对于依托传统文化产生的、非集体创作的具体文化产品,则应依据《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保护期限加以限制。

第四,创新传统文化保护模式。在对传统文化进行版权保护的过程中,可以引入新模式以促进版权保护,例如建立传统文化数据库保护模式。依据欧盟1996年的《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数据库保护模式是指,将独立的作品、资料和其他材料进行系统的或经有条理的方式整理过,并可用电子或其他方法单独访问的数据集合。建设传统文化数据库,可有效实现传统知识保护的最广范围公开明示要求,在惠益分享等配套知识产权保护实施体系下,实现对传统文化予以相应产权的保护、地域文化的跨国尊重及更正宗地广泛传承。将电子数据库运用到传统文化版权保护制度下,建立版权管理体系和文化行政管理体系共同的数据库,并在此基础上实现版权申报路径的统一,有助于简化版权申报、查询的方式,避免重复申报版权情况的发生。

五、结语

传统文化是我们的民族瑰宝,既是精神财富也具有经济价值。完善传统文化的版权保护,是顺应经济全球化步伐的必然要求,是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重要举措,更是实现传统文化的传承和可持续发展的必由之路。针对国际形势和国内现状与困境,从权利主体、权利内容、保护期限等方面健全完善传统文化版权保护法律体系,尽快实施传统文化版权保护相关法律条例,使我们的立法、司法更好地保护传统文化,相信我国的传统文化版权体系会取得跨越式的发展。参考文献:

[1]段宝林.中国民间文学概要(第四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0.

第3篇:传统文化保护论文范文

关键词:传统村寨 文化遗产 保护

中图分类号:G1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82(2017)02-0397-02

一、有关国内外文化遗产保护动态

为了进一步提高各级领导对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重视和支持,增强其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意识,笔者认为有必要让社会各界了解一下有关国内外文化遗产保护的动态,有必要回顾一下上世纪以来世界各国对文化遗产保护所采取的的重要举措。早在上个世纪三十年代以来,法国、荷兰、挪威、英国、日本、韩国等国家就开始进行文化遗产保护了。仅以日本为例,1950年5月日本政府颁布了《文化财保护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无形文化遗产的范畴,并把无形文化遗产确定为国家法律保护的对象。1954年以后,日本在保护无形文化遗产项目的同时,要认定该项目艺术或技艺的代表性人物,这些代表性人物被称为“人间国宝”。因此,有人称日本的这种保护措施为“人间国宝制度”。在1962年1月,韩国颁布了《文化财保护法》,其中包括了“无形文化财”的保护。日本、韩国从立法到大量资金投入和树立起全民参与文化遗产的保护意识,一整套系统的做法已在对本国的文化遗产保护方面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

从国际法的层面上来看,在1989年11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25届会议就通过了关于保护民间传统文化的建议书《保护民间创作建议案》。1994年11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国际文化财产保护与修复研究中心及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在日本通过了《奈良真实性文件》,其中规定:“整个世界的文化与遗产多样性对所有人类而言都是一项无可替代的丰富的精神与知识资源。我们必须积极推动世界文化与遗产多样性的保护和强化,将其作为人类发展不可缺的一部分。”2001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31届大会在巴黎总部通过了《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该《宣言》指出:“文化多样性对人类来讲,就像生物多样性对维持生物平衡那样必不可少,从这个意义上说,文化多样性是人类的共同遗产,应当从当代人和子孙后代的利益予以承认和肯定。”2002年,世界各国文化部长圆桌会通过《伊斯坦布尔宣言》,该《宣言》认为文化作为“多种表现形式从主要方面体现了各民族和社会的文化特性,不仅是一个国家和民族历史成就的标志,也是S多民族、群体、社区的基本识别标志”。2005年10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第33届大会上又通过了《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2006年12月29日,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批准了我国加入《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这部国际法。2005年12月25日,我国正式《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并对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作了明确的界定,同时还指出:“保护文化遗产,保护民族文化遗产传承,是连接民族情感的纽带、增进民族团结和维护国家统一及社会稳定的重要文化基础,也是维护世界文化多样性和创造性、促进人类共同发展的前提。”又指出:“由于过度开发和不合理利用,许多重要文化遗产消亡或失传。在文化遗存相对丰富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由于人们生活环境和条件的变迁,民族或区域文化特色消失加快。因此,加强文化遗产保护刻不容缓。”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颁布施行。从以上列举的国际国内就保护文化遗产所颁布的相关法律和文件,可见保护文化遗产已成了世界各国关注的要事,也是我国各级政府在当今和以后必须抓好的重大文化事项。

二、进一步深化对传统村寨文化遗产的认识

贵州是一个多民族的山区农业省,少数民族人口占全省39.7%,民族自治地方占全省总面积的55.5%。全省的少数民族与汉族一道,在历史的发展中创造并积淀了丰厚而多彩的贵州文化遗产,成为举世闻名的中华文明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就传统村寨而言,它是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有机载体,是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小康寨行动计划”中应得到相应有效保护的另类文化遗产。去年,在湖北考察时指出:“建设美丽乡村,是要给相亲们造福,不能大拆大建,特别是古村落要保护好”(见2013年11月15日《中国文化报》第六版)。这一重要指示,是我们开展传统村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指针,我们一定要认真学习、领会和贯彻执行好。我们认为:传统村寨文化,应该是指在传统农耕文明背景下,人类与自然环境作斗争、适应、运用并生存而形成的人群村寨型的文化遗产,这种文化遗产包括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我们就把它称为村寨文化遗产。村寨文化遗产是古老的文化遗产,它是从远古到近代农耕文明的遗物;村寨文化遗产代表了过去的辉煌,是我们今天的人们的回忆、追溯和研究历史的依据;是我们创新、发展、繁荣、新文化的宝贵基因。

保护好传统村寨,就能从基础上保护好村寨文化遗产。我们知道,我国几千年文化的根基积淀在传统村寨。这里蕴藏着丰富的历史文化遗存,它是我们民族的根,文化的根,是民族的财富,是国家的财富,是世界的瑰宝。然而,随着时代变迁,尤其是在近些年快速发展的城镇化进程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工程的实施中,传统村寨消失的现象非常普遍。在启动和推进“小康寨行动计划”过程中,如果再不重视加强传统村寨文化遗产保护,那么,贵州真正有地域特色和民族特色的村寨也就会消失得更快,而多彩文化的根将消失更多,多彩贵州的文化之源将枯竭更快。因为,传统村寨的另外一层文化意义是许多少数民族世代生息繁衍的“根据地”,就贵州而言,不少的少数民族没有自己的文字,他们世代栖息的村寨往往是他们十几代、几十代乃至原始的传统村寨。这些少数民族的历史、文化与记忆都在他们世代居住的传统村寨里,所以说传统村寨就是他们的根。

就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而言,苗族侗族以及其他民族的传统村寨特别多,也特别有特色,其蕴藏的文化遗产也特别丰富。2008年5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了《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民族文化村寨保护条例》施行。这部《条例》规定:对历史悠久,布局协调,建筑典型,具有显著民族特色或者地方特点的;传统习俗保存完整、民族风情浓郁、具有民族特色或者地方特点的;与历史名人或者重大历史事件相关的;具有历史文化传统和生态自然景观的;民间传统艺术或者工艺独具特色的;有纪念意义或者独特文化内涵的。于以上条件之一的村寨都要依据这部《条例》进行调查和保护。在推进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进程中和实施“小康寨行动计划”中,我们既要坚决贯彻和执行中央和省委、省政府的决策,又要积极开展国家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方针、政策的宣传和执行力度;还要贯彻落实2013年12月中旬,中央农村工作会议指出:“农村是我国文明的发源地,乡土文化的根不能断。”以及2013年12月下旬,中央城镇化工作会议指出:“要注意保留村庄的原始风貌,慎砍树,不填湖,少拆房,尽可能在原有村庄形态上改善居民生活条件”以及“让居民望得见山,看得见水,记得住乡愁”的精神。我想,我们从事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每一员,从事文化遗产行政管理工作的每一员,从事政府管理工作的每一员,只要做到进一步深化对传统村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重要性的认识,我们就能从真正行动上贯彻落实好关于“建设美丽乡村,是要给相亲们造福,不能大拆大建,特别是古村落要保护好”的重要精神。

三、在村寨建设中加强文化遗产保护

中央城镇化工作会议指出:“要提高历史文化保护水平”“注意保留村庄原始风貌”。这就再次强调了对传统村寨保护的重要性。日前,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与发展有关工作通知》,另外,前此时间,国家文物局也曾下发了《关于开展古村落保护利用综合试点工作的通知》,这些,都为我们在村寨建设中做好传统村寨文化遗产保护提供了政策支撑。我们一定要全力和有效地做好传统村寨文化遗产保护:

1.有组织地开展本地传统村寨的调查,按照《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民族文化村寨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对传统村寨普查、摸清家底。然后θ范ǖ拇统村寨划定保护范围。划定保护范围原则应是:根据传统村寨的规模、地理位置、周围环境等情况,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划定,要保证传统村寨的完整性原始风貌。

2.要组织专家制定传统村寨保护规划。制定传统村寨保护规划是保护传统村寨文化遗产的前提和基础。一是明确保护对象,主要是传统村寨的原始风貌,古建筑,古民居以及村寨里及周围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可移动文物藏品。二是要抢救保护传统村寨的民俗文化,民间文艺,民间习俗,等等非物质文化遗产,在保护规划中必须强调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本真性,整体性,可读性和可持续性。

3.加强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和执行力度。只有进一步强化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进一步增强社会和村寨居民对保护传统村寨文化遗产的共识,才能得到社会的支持和村民的参与,才能是使传统村寨文化遗产的保护力度得到强化,才能为建设美丽乡村做出文化遗产人实实在在的贡献。

4.要努力建立传统村寨文化遗产保护的专家咨询机构。在建设美丽乡村的实践运作中,以传统村寨、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管理角度而言,各地要以本地实际出发,争上级业务部门支持,组建传统村寨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咨询机构或专家组,以更好为当地政府提供决策依据,从传统村寨文化遗产保护的专业层面把关,以防止大拆大建,造成“建设性”的破坏,并能按专家咨询机构对传统村寨文化遗产保护的理念和思路去推进保护工作。

第4篇:传统文化保护论文范文

民族传统体育是人类不同历史背景下的一种体育文化现象,在知识产权时代背景下民族传统体育又被赋予新的内涵,它不仅具有体育、文化的双重功能和价值属性,而且还具有大众性和精英性的双重表现形式。21世纪,体育产业的市场化、商业化运作已成为一种普遍现象,体育知识产权已成为市场经济主体的重要财富,民族传统体育作为体育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走向世界也已成为必然。目前,我国一些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己被列为竞技体育项目,开始逐步走向国际竞技舞台。还有一些民族传统体育项目也已融入全民健身运动,或者和当地民俗相融合,为地方文化和经济发展做出了一定贡献。然而,民族传统体育产业的发展并不平衡,部分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处于自生自灭状态,其发展前景令人担忧。我国虽已采取了一系列的行政措施来保护民族传统体育产业,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挽救了一部分优秀的民族传统体育项目,但是,仅采用公法保护方式还不足以保护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随着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我国民族传统体育产业的商业价值愈加凸显,在利益的引诱下,某些发达国家和商业机构利用其知识产权优势,肆意对我国民族传统体育产业进行商业开发,赚取大量好处,严重地侵犯了知识产权所有人的权益。一般来说,民族传统体育产业权利人大多处于弱势,虽有保护民族传统体育产业的意识,但自身拥有的资源和条件有限,往往力不从心。因此,为了更好地传承与发展民族传统体育产业,我国在原有传统保护方式的基础上,积极引入现行知识产权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知识产权是人们对其智力劳动成果依法享有的权利,具有身份权和财产权双重属性,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除了具备上述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外,与现行的知识产权制度还存在着一定的冲突,尤其与《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存在着很大的差异,一定程度上来看,现行知识产权制度还不能够有效地保护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

1.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权利主体认定相对不易

现行知识产权权利主体比较明确,一般由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构成。民族传统体育大多已处于公有公知领域,其权利主体存在着不确定性和群体性特征,对其权利主体的认定比较困难,特别是当其受到侵犯时,往往缺乏明确的权利人主张相关权利,[1]导致其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护。民族传统体育权利主体的不确定性特征,主要是由其创作主体、使用主体的不确定性导致的。许多民族传统体育项目是由某个民族或群体在日常生活中创造出来的,一开始可能由某个人或某几个人创作,但随着社会发展、时代变迁,一代一代的传承人不断加入自己的创作,其内容与形式经历多人的传承后,出现了一定程度的创新,单个创作者的创作特点逐渐淡化甚至消失,逐步演变成为某民族或某个地区的作品。这也恰恰是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繁衍生息、世代相传的重要原因。民族传统体育事业发展的过程,正是创作者个体风格逐渐淡化、个体特征逐渐模糊,群体性风格、智慧、感情和特质逐渐显现的过程,作品呈现出群体性特征,成为某一地区或民族的成果,再被后代群体演绎发展。民族传统体育虽能通过有形的产品或一定的形式予以表达,但没有人能够将其与其他产品或表达形式截然分开,也几乎没有任何个人能够单独对其享有权益,其权利主体呈现出一定的复杂性,从而造成了现行知识产权制度在使用时对其确权的困难。

2.知识产权保护的时间界定相对复杂

在现行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中,世界各国对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保护都设有一定时间期限,保护期限结束后就不再保护。民族传统体育文化是世代延续的,经过时代的变迁和不同传承人的发展演绎,尤其是在不断使用和加工创作过程中变异新生,其经济价值、娱乐价值等随时间的推移逐渐增加,体现出历史的传承和文化的积淀,历经积累而得以长期延续,在某种程度上它很难适用现行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期限要求。因此,有学者认为,某些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不应规定期限,而应是无期限的,这在其他国家是有先例的,比如意大利,就是世界上首个使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国家。该国法律规定,无论何人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都需经该国文化行政部门认可,并缴纳一定费用,同时规定,民间文学作品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期限不受限制。埃及法律也规定,国家是民间传统文化的所有人,其知识产权保护的期限不应当受限制,另外还规定,民间传统文化不应为个人所有,它是集体的智力成果,利用人应当按规定向国家缴纳一定的使用费。

3.行政保护与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存在冲突

目前,我国对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法律保护主要以公法保护为主,对极具价值且濒危的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国家已采取了一系列行政法保护措施进行抢救性保护,形成了相对完备的行政法保护体系。2004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2005年12月国务院颁布《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在国务院公布的第一、二批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20%以上属于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共有300多项;一些地方立法机关和行政部门也先后颁布了一系列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来保护该区域的民族传统体育文化,如在《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中,就有对民族传统体育文化保护的专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15条也规定,国家鼓励、支持民族和民间传统体育项目的发掘、整理与提高。但是,民族传统体育文化浓厚的行政权介入与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存在一定的冲突。根据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有关规定,知识产权主要是调整权利人的智慧成果所涉及的各种财产权或人身权关系,涉及的主要是一种私权利,而许多民族传统体育文化大都已进入公共领域,无论从大众的认识上看,还是从实际运用上来看,人们通常都可以自由使用,因此,它与现行知识产权相比,公权属性显得相对突出。从我国法律对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保护方式上来看,如果单纯以私权方式对其加以保护,则会对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传承与发展产生不利影响;若以公权保护方式对其进行法律保护,当权利受到侵权时,其合法权益又面临无法有效地得到保护的窘境。因此,我国在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中,存在着公权保护和私权保护的矛盾冲突。行政法保护主要是规范行政部门的行为,而对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从理论上来讲,属于民事范畴。因此,采用民法来保护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从法律上来讲,应该是更规范一些。#p#分页标题#e#

二、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理论基础

1.我国民族传统体育范围界定

任何人类文化的产生和发展都是历史演进的结果,民族传统体育文化也是历史和时代造就的结果,是不同历史条件和环境下意志顽强的人类生存者的身体文化。它不仅具有独特的健身、娱乐、竞技、教育等功能,并为不同的时代所重视,而且还随着不同历史时期人们特定需求的变化呈现出丰富的表现形式和独具特色的社会支持系统及价值观念。不同历史时期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环境,总是复杂地纠缠在一起,影响着民族传统体育的发展。一般认为,我国民族传统体育是指56个民族在漫长的历史进程中创造出来的具有一定民族品格和民族特征的体育项目。一是中华民族优秀传统体育项目。主要有武术、围棋、象棋、风筝、龙舟等。这类传统体育项目,在我国大部分民族和地区都较为普遍,并不仅限于某个地区或某个民族范围内开展,目前已成为全国性的正式体育比赛项目。二是民间体育项目。[2]如踢毽子、跳绳、拔河、舞狮、舞龙、气功等。这类项目仅在民间广泛开展,还不是国家性的正式比赛项目。三是少数民族体育项目。如维吾尔族的达瓦孜,朝鲜族的跳板,彝族的跳火绳,佤族的打陀螺,壮族的抢花炮等。这类体育项目仅在某些少数民族内部广泛开展,但数目繁多,风格类型各异。以上只是对民族传统体育的范畴所作的简要分析,要全面把握民族传统体育的概念,理解其内涵和外延,还需认真审视民族传统体育发展的历史。

2.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理论依据

我们认为,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作为创造性智力成果,无论从维护商业道德还是从维护竞争秩序的角度出发,都应受到知识产权法的有效保护。知识产权制度之所以能够得以规范和有效运作,其实是由多种理论共同支撑的结果。但从鼓励发明创造,保护智力成果的角度来看,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理论依据应当是基于自然权利理论、人格权理论和契约理论,除此之外还有许多相关的政策法规文件。

(1)自然权利理论

自然权利理论也称劳动理论,它来源于英国著名学者洛克的劳动产生私权说。该理论认为,创造性智力成果是劳动者通过辛勤劳动而取得的发明成果或创造性作品,从道德上来讲,劳动者对其智力成果应享有某种独占的权利,私权至上是一般财产受保护的基础。这一理论进而认为知识产权也是道德权利,而不应当是法定权利,即它的存在不取决于国家的承认,它是独立地、自然地存在着,权利的授予只不过是履行国家权力认可程序而已。基于这一理论建立起来的知识产权制度,其宗旨是保护创造者的利益,鼓励创新,维护个人的独立自主与安全。该理论在证明知识产权合理性的早期历史中曾占据主导地位。

(2)人格权理论

人格权理论也称非物质财产论,该理论注重智力成果创造者的精神权利,它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非物质性的无形财产,属于精神产品。一件知识产品从研发到完成,倾注了劳动者的大量心血,甚至投入创造者生命的一部分或全部,融入了创造者的智慧,凝结了创造者的意志,体现了创造者的人格利益。同时,该理论还认为财产权可以转移,而人身权则不能转移,与人不可分割,属于个人所有。人格权理论更强调劳动成果的思想性和权利人的本质性,它明确区分了知识产权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划清了智力成果创作者的权利和成果所有人的权利。

(3)契约理论

契约理论认为,知识产权是智力成果创造者与社会公众之间所形成的某种社会契约。智力成果创造者所获得的物质和精神权益,是通过国家赋予其独占权而享有的。对此,社会公众可以通过有偿使用原则利用知识产权所有人的智力成果并从中获利,也可以通过合理使用原则无偿使用公有公知领域的智力成果。契约理论认为,知识产权经过法定保护期后,就进入了社会公有领域,作为社会共同财富,公众可以自由使用。向社会公开知识产权,对智力成果创造者而言,可以从社会获得其智力创造中所支出的费用补偿,甚至获取更大的物质或精神利益;对社会而言,它可以增加更多新的知识财富,为科技创新和进步创造有利条件。契约理论不仅在很大程度上激励有创造精神的人们不断进行科技文化知识创新,同时也鼓励其创新成果的公开。契约理论可以灵活解释一切知识产权制度设计的规则,能给立法者以足够空间,这在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以及权利限制方面表现得尤为突出。契约理论所主张的知识产权是权利人和国家之间的一种约定的理念,在现代各国专利法和版权法中都有体现。

(4)国内外有关政策法规文件对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

目前,国内外对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的理论研究刚刚起步,还处于创始阶段,但是,根据世界贸易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及有关国家的政策法规,我们可以找到对其进行理论研究的依据。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简称GATS协定)的有关条款对体育产业的保护作了规定,如1995年世贸组织发表的国际服务贸易分类中,体育服务被列为其第10类“娱乐、文化与体育服务”中的第110项。《埃斯特角宣言》第8条规定,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具有文化价值性,属于文化遗产。20世纪六七十年代,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针对发展中国家的情况,颁布了《突尼斯示范著作权法》,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了保护。非洲知识产权组织为使民间艺术作品的知识产权受到有效保护,颁布了《关于保护民间文学表现形式以抵制非法利用和其他不法行为国内法律示范条款》。根据非洲知识产权组织规定的保护范围,已故知识产权界泰斗郑成思教授将民间文学作品归纳为六大项,其中,民族传统体育列为第四项。有关专家通过大量的科学考察研究后认为,我国民族传统体育是民间艺术作品,应当受到知识产权保护,因为它具有民族独特性、技艺性、强身健体性和大众传承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我国少林寺、太极拳已申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设立的“人类口述和非物质遗产”,这说明我国对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已开始增强。

三、我国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完善

1.明确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

为了有效保护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在世界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实践中,都规定了其权利既可以归属公民、组织或集体,也可以归属民族、地方政府及国家。另外从民族传统体育形成和传承的规律来看,将相关权利赋予公民、民族、地方政府及国家也是合理的。#p#分页标题#e#

第一,公民。从法律角度看,公民作为其权利主体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3]我国优秀民族传统体育文化源远流长,其传承人在对其前辈技艺的学习、掌握、表演的基础上,或融入自己的技艺成分,或不断搜集散落于民间的各种素材,再进行各种形式的艺术处理及艺术创新,使之不断完善并世代传承,最终形成的文化成果自然属于创造性智力劳动,其传承人自然应当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一定的作品修改权以及获得报酬的权利。当然,创始者也应当有署名权等权利。如陈氏太极拳,创始者为陈王廷,其传承人为陈正雷。有的公民将民间的拳术动作套路进行搜集、整理、绘图并出版发行,冠以太极拳、少林拳等拳名,将其归为自己所有,一定程度上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商标权等权益。我们以为,这样的成果应另行命名,因为该作品不是由其本人独立创造完成的,他不是作品创始人,其中整理绘图权、出版权可以归该作者享有,但署名权、所有权不能归其所有,应归拳术的创始者和传承者所有。另外,公民作为创作主体的各种文字作品或口述作品,知识产权应归公民个人享有,其中有明确作者的,作者或其法定继承人是权利人,如华佗的五禽戏,杨氏、陈氏、孙氏太极拳等项目。

第二,组织或集体。群体性是民族传统体育的本质特征,所以组织或集体可以作为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一般来说,民族传统节日中体育风俗活动、宗教礼仪活动等与体育有关的项目,往往在某地区内世代传承,该地区居民大都参与其中,群体性较强,因此,可以推定这些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属于该群体,即特定区域内的所有民众,而不是该区域内某个特定的个人或团体。如我国少林拳和武当剑历经后人的不断加工、创作、演绎和上千年的发展创新,融入了很多后世传承人的智慧成果,对单个权利主体的认定比较困难,那么认定特定的组织和集体为其权利主体是比较恰当的。

第三,民族。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名目繁多,比较有代表性的有藏族响箭、彝族跳火绳、维吾尔族达瓦孜、朝鲜族跳板、壮族抢花炮等。其发明权、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应归特定的少数民族集体所有。若经过个人搜集材料、绘图、整理后出版的,版权应归个人享有。

第四,地区和国家。有的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在某区域内的几个少数民族聚居区广泛开展,历经多年传承,其出处和创作者都不能确定,也不为某少数民族特有,这种情况下,其所有权应归当地政府。如自治区、四川省、广西壮族自治区等。国家作为权利主体大致有以下几种:由国家出资、组织或委托有关人员创编的民族传统体育项目;收集无明确作者的资料成为传承人,如国家体育总局主编的二十四式太极拳;以中国、中华、全国命名的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如中国武术、中国象棋等;有的体育项目如风筝、拔河、龙舟、围棋等已融入各民族,普遍开展,并无明确作者,其知识产权也应归国家所有。

2.针对不同情况确定适当的保护期限

多数学者认为民族传统体育作为一个民族性或群体性的传统体育活动,是本民族风俗习惯的体现,短时期内不会消亡。历经几千年的传承和发展,其历史和社会价值已不容忽视,尤其是其蕴含的精神和物质价值也将长期存在,因此,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应不受限制。我们认为,我们可以借鉴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根据权利主体的不同进行分类保护的做法,对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依其权利主体的归属不同,分别采用相应的保护期限。对于权利主体属于国家或民族的传统体育知识产权保护期限可不受限制,对于权利主体属于公民或某组织的,确定相应的保护期限,保护期限过后就不再保护,进入公有领域。这不仅有利于保证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还可调动其传承和保护民族传统体育的积极性,进而有利于保护民族传统体育的健康发展。

第5篇:传统文化保护论文范文

关键词: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体育;概念;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G 80-054 文章编号:1009-783X(2017)01-0132-05 文献标志码:A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于2003年10月颁布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非物质文化遗产”随之正式成为官方术语和操作概念,在人类文化遗产的范畴中开辟了一个崭新的领域[”。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下文简称“体育非遗”)生动地呈现了各民族人民的生产习俗、生活风貌和,是一定历史条件下产生的人类社会的历史遗存,更是民族文化中丰厚的精神养料,具有重要的历史文化价值;但长期以来,由于人为和非人为因素,世界各国体育非遗不断遭到损毁,随着现代化进程的加速发展,这一现象愈演愈烈,尤其是在偏远落后的地区,一些体育非遗项目已经消失或濒临灭绝。学界对“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一应时而兴、亟待解决的课题进行了探索,围绕这一领域所取得的成果已非常丰硕。鉴于此,本文从概念与内涵、价值、保护、传承和发展5个方面对体育非遗研究进行梳理,以期为进一步推进相关研究建言献策。

1.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进展

1.1关于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概念与内涵的研究

对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概念与内涵的探讨,学界基本遵循了一致的解释路径,认为体育非遗是“体育”与“非物质文化遗产”2个概念的交织,该类别文化遗产必须同时满足“体育”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核心要素;但基于语言和文化背景的差异,国内外学者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和“体育”概念与内涵的解读不尽相同,至今没有形成共识。体育非遗尚存在概念与内涵不清、类别归属不明的现状,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一些具有体育属性的项目,例如维吾尔族达瓦孜、塔吉克族鹰舞等,其类别归属传统体育、杂技、民俗还是民族舞蹈难以准确定位。

李凤梅认为体育非遗可以理解为被某一区域人口或固定群体主要用于健身、娱乐、祭祀、竞技等目的所遗存的各种身体活动形式和知识,以及与之相关的实物、器具和文化空间。彭金城认为体育非遗是世代传承、体现传统体育非物质文化的形式及相对应的文化空间,包括传统体育技术、动作要领、表演艺术、文化精神等内容。实际上,体育非遗最核心的内涵不是外在的物质表现形式,而是文化持有者在表演和创作过程中含有的特殊内蕴和技艺。从承载主体“文化持有者”的角度来看,体育非遗是“活”的,因而对体育非遗概念与内涵的认识应该是动态的,它随着时间和实践的绵延不断诞生出新的内涵。

1.2关于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价值的研究

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价值主要包括文化价值、历史价值、精神价值、科学价值、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目前,相关研究集中于文化价值、教育价值和经济价值等方面。孙健等以传统蹴鞠运动为研究对象,研究认为传统蹴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化软实力”主要表现为文化的自信力与凝聚力、沟通力与协调力、传播力和感召力。李成银等认为,武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价值主要在于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促进民族文化认同、增强社会凝聚力。马磊认为,河南省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的民族传统体育历史价值独特、文化价值内涵丰富、文化传承的原生态性突出、现实意义重大。

通过整理相关资料可以看出,体育非遗价值研究正处于一个不断深化的过程中。第一,针对体育非遗价值的研究还处于较为分散的状态,尚未形成系统,研究时应当从多角度、不同层面,根据不同需求进行具体研究。第二,缺乏对体育非遗价值多样性与关联性的研究。在探讨体育非遗价值时,我们应该从主体和客体2方面加以考察,不仅要认真研究体育非遗本身,而且要认真地研究体育非遗背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

1.3关于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研究

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是项艰巨复杂的文化工程,要求不同领域的学者和保护工作者结合自身专长,从不同的视角对其进行深入思考和探索。目前,体育非遗保护研究主要集中于保护主体、保护内容、保护方式、保护成效评价等方面。白晋湘针对体育非遗保护的有限性,从分级保护体系、法制保护机制、博物馆、数据库、文化持有者、文化空间等方面提出传统体育文化发展的路径选择。万义认为体育非遗保护需摒弃“原生态体育”的保守理念,厘清保护对象与保护边界,树立可持续发展的生态观,注重各生态系统间的动态平衡。张春燕从法律保护的视角对民族传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现状进行了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总结体育非遗法律保护中存在的问题。袁育霞认为将武术纳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其保护与发展提供良机,并基于此提出武术的保护策略。

近年来,围绕体育非遗保护的研究非常活跃,部分学者力主“原生态”地保护体育非遗,这种“原汁原味、回归本源”的主张在现实生活中难以实现;因为所谓的“原生态”是相对而言的,刻意追求理想中绝对的“原生态”只会是劳而无益,必须以发展变迁的观点考察体育非遗的原生态、本真性。事实上,体育非遗保护的真谛不在于“原生态”“非物质”或是“物质”,而在于“非物质“物质”之间人的生活态度。

1.4关于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的研究

体育非遗传承研究涉及传承项目、分布区域、历史渊源、基本内容、传承谱系、基本特征、濒危状况、主要价值等多个方面,主要集中于体育非遗传承现状、体育非遗传承原则、体育非遗传承制度和体育非遗传承路径。牛芳等以徽州嬉鱼灯活动为个案,对徽州民俗体育非遗传承特性、传承危机进行研究,提出相应的传承策略。张庆武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角度探讨华佗五禽戏传承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认为应完善华佗五禽戏管理体制、增加经费投入、加强教育传承和传承人保护等。王书彦等从制度角度入手,对体育非遗传承人的认定存在申报审核制度难以规避地方不当利益、传承人评审标准模糊等问题进行探讨。

从以上对体育非遗传承的研究可以看出,学者们基本采用了“经世致用”为主导的学术研究范式。“经世致用”的宗旨在于密切关注社会问题,敢于面对社会问题,致力于济世安民。近年来,体育非遗的研究表现出尚实务实的特点,有效地促进了体育非遗传承工作的顺利进行,并根据非遗面临的困境进行了合理引导;但相关成果以定性研究为主,得出的结论难免带有主观性,对一些重点问题关注度不高,例如体育非遗的群体传承、教育传承等方面研究不够深人。

1.5关于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发展的研究

对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发展的正确理解应是具有良好的造血功能,并具备自身的特色。具体来讲,就是要求文化持有者“向内求深度,向外求广度”,向内求深度是指要保持体育非遗自身的文化特质,寻求文化自觉,向外求发展是指开拓视野,不断学习和吸收先进的内容。目前,体育非遗发展的研究主要集中于体育非遗发展现状、体育非遗发展诉求、体育非遗发展路径、体育非遗发展前景等方面。苏雄针对粤西民族传统体育发展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加大教育投入、发挥媒体作用、保护民族传统体育环境等建议。杨建营等介绍了浙东内家拳发展概况,认为要厘清内家拳保护、传承与发展等环节之间的联系和区别,以使该系统工程的工作得到有序开展。郭玉成从传统武术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文化发展等方面,总结相关研究成果,认为传统武术的发展应有别于西方体育,走“文化回归”的特色之路。

从以上文献可以看出,人们从不同视角对体育非遗发展进行了探析,为体育非遗的发展提供了理论支持;但此类研究多是理论上的应然性内容,与体育非遗运行实践中的实然尚有差距。第一,在体育非遗自身发展方面,研究人员没有充分尊重传承群体在内的大众自我选择,缺乏与他们展开有效的沟通,相关学术成果与传承群体、地方民众的认同度相差甚远,使体育非遗发展研究成为高级理论的低级运用。第二,缺少实证研究。“思考”“构想”和“建议”的思辨式研究偏多,基于田野调查的实证研究不足,尤其是细致入微的成功个案研究十分缺乏。

2.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综述

2.1国外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起步较早且脉络清晰

美国、欧洲、日本等在体育非遗领域的研究已有数十年的历史,历经多年发展,其理论体系与实践经验都较为成熟。相关体育非遗研究,主要来源于《国际博物馆》(Museum Intemational)、《国际遗产研究期刊》(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Heritage Studies)、《非物质遗产国际期刊》(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Intanaible Heritage)等。

在体育非遗理论的建构与探讨方面,美国起步较早,研究成果较为显著的机构包括史密森尼民俗和文化遗产中心、美国民俗中心、国家艺术赞助基金等。始于1967年从事传统知识及艺术的研究、展览与保护工作的史密森尼民俗节就是由前者举办,创立之初非常重视学术性研究和地域文化权利的体现。为方便文化持有者以自己的方式宣传独特的文化,史密森尼民俗节所有的体育非遗活动都安排在国家广场的草地上或临时搭建的舞台上,使得文化持有者和包括体育非遗学者在内的参观者在较为轻松的活动气氛中面对面直接交流。与文化持有者之间的平等对话,保证了访谈的高效,提升了研究者对体育非遗的认识深度。史密森尼民俗和文化遗产中心主任K.Richard认为,物质文化遗产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实行中的分离和各自领域的分隔削弱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实践的有效性。R Nettleford针对体育非遗迁移现象,分析在迁移中造成的遗产流失、衰亡原因,提出了相应的解决路径。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登录制度起源于欧洲,有关体育非遗理论保护与传承的经验性研究在欧洲也较为成熟。波恩大学、乌尔姆大学等高校尝试将体育非遗项目纳入学校体育活动,为体育非遗研究注入了活化剂。值得借鉴的是德国学者在研究体育非遗项目时,往往选择很小的事件和社会现象为研究对象,然后就这一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探寻事物的发展规律。例如L Kong教授从个案的实证出发,运用田野调查法从不同角度阐述文化全球化对体育非遗的危害,各民族应从自身实际出发,促使本民族文化适应新时代的要求。追根溯源,欧洲体育非遗保护与研究工作的成功得益于“文化遗产日”的设立。每年9月的第3个周末,40多个欧洲国家的居民举家出动,朝圣般地参观文化遗产,增强了民众保护体育非遗的意识。

经^数十年探索,日本等在体育非遗传承研究方面,已经形成相对成熟的理论体系。有日本学者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核心在于重视传承人的技能本身,由于传统体育技能等具有“无形”特点而难以把握,因而传承人也被包括在无形文化遗产的范畴。学者M.Shimada认为,日本Soma-Nomaoi(相马野马追)的成功传承主要得益于控制机制的规范化,在保护传承人、保存项目形式的同时对项目内容进行了必要的调整。

盘点国外体育非遗相关研究,主要集中于以下几个方面:1)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理论的建构与探讨;2)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理论的宣传与管理研究;3)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理论的历时性、建议性与反思性研究;4)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理论保护与传承的经验性研究。

2.2国内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逐渐成形但关注不够

随着体育文化的广泛传播和体育产业化进程的加速,体育越来越受到相关学科的广泛关注,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视角审视传统体育随之成为中国体育研究的一个独特领域。目前,国内已有诸多学者从不同研究视角对体育非遗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从研究理论视角出发,例如社会学、人类学、艺术学、法律保护的角度;从研究层次上看,主要有宏观、中观和微观研究;从研究视角的维度,可以分为多维视角和单一视角等。根据具体问题,研究者通常会选择适宜的研究视角。

宏观层面的体育非遗研究是从全社会或整个国家的视角出发,以―些宏大的、整体的体育非遗理论问题为研究对象,强调包容性、概括性和整体性,比如《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我国传统体育文化保护》、《论非物质文化遗产与体育文化的传承》等,分析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与传统体育文化之间的关系,探讨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对传统体育文化传承的启示。也有学者尝试将民族传统体育发展、民俗体育文化的保护置于非物质文化遗产视角下进行研究,例如《非物质文化遗产视角下我国少数民族民俗体育文化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视野下的民族传统体育发展》。王晓在其论文《非物质文化遗产视野下民族传统体育保护的若干思考》、牛爱军等在其论文《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民族传统体育研究中若干问题的思考――兼与王晓同志商榷》中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化空间”、民族传统体育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的类别归属等问题进行了探讨,激发了广大学者对民族传统体育保护的关注。

中观层面的体育非遗研究一般是以局部区域、某一民族或某一项目群的体育非遗为研究对象,例如《贵州少数民族传统体育的传承和发展》、《我国朝鲜族传统体育的发展现状及对策研究》和《传统武术:我们最大宗最珍贵的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等。后者出自程大力教授之笔,是中国真正意义上以非物质文化遗产视角研究传统体育的开山之作,截至2016年3月6日,被引267次,在2 682篇非物质文化遗产类核心期刊论文中被引频次稳居前三。中观研究是宏观研究与微观研究两者之间联系的纽带,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宏观层面的体育非遗研究只有借助于中观研究,经过中间过渡才能在微观中得到良好体现;微观层面的体育非遗研究也必须经过中观验证,才能具有宏观推广的价值。

微观层面的体育非遗研究是以对某一项目、单个因素或最小体育非遗单位集合体进行的具体研究。研究者采用微观研究,其目的在于对具体的体育非遗项目进行更为详细的解析和定位,例如《灵的皈依与身的证验――河北永年县故城村梅花拳调查》、《维吾尔族传统体育项目达瓦孜的传承与变迁》等。或是通过个案进行细致翔实的研究,对某一个或多个典型案例进行描述、分析和反思,例如《农村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困境及其救赎――以盐城地区义丰龙舞及楼王莲湘为个案》等。由于微观研究的个案研究是针对具体的体育非遗问题,研究的代表性和解释力不足以成为行之有效的推广模式。

综上所述,目前,我国体育非遗研究尚存在以下不足:其一,从单一角度思考问题的研究居多,从整体上系统思考体育非遗问题的研究较少(例如,研究过程中将宏观研究、中观研究、微观研究三者融合,相互补益);其二,历时性研究和建议性研究较为常见,反思性研究明显不足;其三,缺乏长期深入的田野调查和个案研究,难以把握相关项目的发展历程、社会结构和影响因素。

3.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展望

3.1完善田野调查方法,形成研究的时空张力

自英国现代人类学代表人物Haddon首次运用田野调查以来,该研究方法历经完善与规范,逐渐成为社会科学各个领域的重要调查方法。体育非遗研究借鉴人类学的田野调查方法至今已取得一定成果,但对其理解和运用还不够深入。第一,研究人员在使用具体方法时对田野调查的共时性存在误读,把进入实地之前所整理的文献资料当成调查的参照,反复印证前人成果,缺少实地调查的探索发现。第二,部分学者将体育非遗田野调查研究的性质定位为定性研究,研究中使用的资料收集方式拘泥于定性方式,较少考虑到定量的方式(例如样本抽样调查等)。第三,部分研究的田野调查时间不足一个农业周期或牧业周期,难以真正了解一种文化现象。基于此,在资料收集和分析方面,广泛采取定性与定量相结合、历史与逻辑相统一的研究范式;在调查研究的视角上,将宏观、中观与微观研究相结合,以确保调查对象的信度和效度;在田野调查过程中,要形成研究人员与调查对象之间的时空张力,切实保证研究的真实性。

3.2法律保护与教育传承并行,延伸实证研究广度

通过法律手段保护体育非遗是最为有效的保护方式,但国际上关于非遗保护方面的正规法律并不多见。我国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于2011年2月颁布,总体来看,体育非遗的法律保护方面还存在诸多不足,须待进一步完善。在法律保护过程中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问题所在,通过实证检验,揭示在体育非遗法律保护中各种内外因素对其产生不同影响的深层次原因和原理。体育非遗教育传承既是一种发展,又是一种对文化多样性的保护,对培养年轻一代集体意识、文化认同、民族自尊等具有特殊优势,能引发人们对民族生存精神和生存智慧的再认识,被视为现代社会保护体育非遗的一种有效方式。要实现体育非遗教育传承的突围与跨越,就必须打破民间与学校文化主体间“身份有别”的观念,实现体育非遗资源对流,优化课堂的文化空间;因此,强化教育传承实证研究,把践中积累的研究成果应用于具体实践,将是体育非遗研究者的一项重要任务。

3.3扩展研究的主位视角,提高文化持有者参与度

体育非遗承载的主体是文化持有者,充分尊重文化持有者对自我文化的认同态度或真实情感是体育非遗保护与传承的“第―要义”。在具体实践过程中,政府、经营者和文化持有者之间的博弈关系使得处于弱势的文化持有者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话语权遭受剥夺,其主动参与度较低。而缺乏文化持有者的积极参与,所有体育非遗工作都会徒劳无功,因此,要扩展研究的主位视角,促进政府、经营者和文化持有者换位思考,满足体育非遗持有者的利益诉求,提高他们的参与度。首先,必须把体育非遗研究中受到冷落的文化持有者邀请回来,与他们展开有效的沟通,将体育非遗、发生情景和文化持有者构成一个动态系统进行研究;其次,尊重文化持有者的主人地位,逐步引导他们客观地看待自身传统和生活方式,传承体育文化精华;再次,借助政府和媒体的力量,宣传体育非遗的原真性文化内涵,树立文化持有者的民族自信心。

3.4阐释体育非遗本体理论,加强不同学科整合

体育非遗形式多样,内涵丰富,阐释体育非遗本体理论是学界研究的一项重要任务。研究者应发掘已有研究优势,全面分析体育非遗的概念、内涵、特征、价值和分类体系,为构建体育非遗理论体系进行积极的探索。体育非遗研究涉及到体育学、文化学、民俗学、社会学、人类学等多种学科,需要整合多学科的理论知识和研究方法,加强不同学科之间的交流与整合。为保证多学科综合研究卓有成效,需做到以下3点:第一,鉴于不同学科拥有独特的理论体系和适用范围,多学科综合的体育非遗研究必须兼顾各学科的特点,在此基础上对相关学科进行融会贯通。第二,不能生搬硬套相关学科的研究结论,只有在不同学科的共同点上找到可以互补的前提,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多学科的有机整合。第三,跨学科研究中严谨对待每一条资料,充当使多学科综合研究的基础资料得到相关学科的相互印证。

第6篇:传统文化保护论文范文

[关键词] TRIPS协议;传统文化;知识产权

[中图分类号] G74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3283(2012)06-0012-03

由于以美国为代表的一些发达国家的反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中并未包含有关传统文化的相关定义及保护的具体范围。目前在TRIPS中关于传统知识的讨论、给予的概念也是狭义上的,其讨论的传统知识是可以产生新的技术发明的传统知识,而且现行专利制度并不是将专利授予传统知识本身,而是基于传统知识的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二次发明。TRIPS协议保护的知识产权范围主要包括版权、商标权、地理标识权、专利权、工业设计、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对未披露信息的保护以及对协议许可中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而对于TRIPS中有关传统文化与传统知识的讨论主要集中于第27条第3款(b)项第二句,该条款并不直接包括传统文化或是传统知识,而是关于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在2001年《多哈宣言》的第19段,就将TRIPS协定第27条第3款(b)项的审议由植物品种保护扩展到TRIPS协定与CBD的关系、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并且明确了传统知识是新一轮贸易谈判的优先考虑议题之一。TRIPS协议第二部分第一节“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第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著作权保护应延伸到表达方式,但不得延伸到思想、程序、操作方式或数学概念本身。”也就是说,TRIPS协议旨在保护各种“智力创新”,而不涉及“智力源泉”(包括传统文化)。WTO的知识产权制度建立在智力成果独创性或首创性之上,即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必须是新作品、新技术、新知识。欧美文化在知识产品的现代化生产和传播中,以各种“智力创新”的形式得到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周延保护;与此相反,传统文化,包括传统工艺、民间传说、土著礼仪及地方视听表演艺术等,则因为是世代传承的(不符合原创性要求)、依附部族的(不具有个人主体特征),无法适用著作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的保护。

二、TRIPS协议中传统文化保护的相关利益平衡原则

(一)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利益的平衡

TRIPS协议签定主要是由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推动的,其中的“游戏规则”也是由大多数发达国家制定,满足的是发达国家的利益。一个国家知识产权的发展状况与该国的经济、科技以及文化发展水平密切相关,由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经济、科技、文化发展水平上存在着巨大的差异,TRIPS中的知识产权强保护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极为不利,存在严重失衡现象。从表面上看来,TRIPS协议是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互相协商谈判之后制定的,但实际上,这貌似“公平”的协议中存在着诸多的“不平衡”。

TRIPS中并未具体规定有关传统文化的知识产权保护,但是却包含有如何平衡各方利益的相关弹性条款。TRIPS协议的第一部分“一般规定和基本原则”中的第七条为“目的: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实施应有利于促进技术革新、技术转让和技术传播,有利于生产者和技术知识使用者的相互利益,保护和实施的方式应有利于社会和经济福利,并有利于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在这一条款里,明确说明了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实施应有利于生产者和技术知识使用者的相互利益,并且有利于权利和义务的平衡。据此,拥有丰富的传统文化资源的发展中国家相当于“生产者”,而利用传统文化资源,进行生产或是再创造并取得利益的发达国家就相当于“使用者”,在发达国家使用来自于发展中国家的传统文化资源的同时,应采取相应合理的措施达到双方利益的平衡,而不是肆意使用传统文化资源进而损害发展中国家的利益。

发展中国家拥有丰富的生物资源,发达国家却利用其发达的科学技术水平提取来自于发展中国家的动植物遗传基因,以达到满足自身商业利益的目的。发达国家的一些公司在开发土著居民的土地时,先开发原料,然后对这些天然资源进行所谓的“提纯”或加工,将其视为“发明”,并宣布他们对这些发明拥有知识产权。发达国家通过运用发明权利,直接或间接占有土著居民的生物资源或知识,在这一过程中,其行为非但没有得到发展中国家的事先同意,而且并未给予发展中国家任何的经济补偿,极大地损害了发展中国家的利益。这其中有关生物剽窃的案例数不胜数,在马达加斯加热带雨林中,有一种具有独特遗传性状的稀有长春花植物,这种植物可以作为药物用来治疗某些癌症。根据从紫长春花属植物中提取的长春花碱和豌豆碱制造的药品,对治愈何杰金病和小儿淋巴细胞白血病能起到很大的作用。据此,美国礼来制药公司(Elililly)把它开发成为药物,并从中获取了巨大的利润——仅在1993年销售额就达1.6亿美元,每年从这些药品中盈利上亿美元。而马达加斯加(这些紫长春花属植物来源地)却没有从中得到任何的利益。

(二)传统文化创作传承人与改编者、使用者、传播者利益的平衡

这里提到的传统文化创作传承人不是上文中提到的传统社区或是传统部族,因为之所以将传统文化资源的来源地定为传统社区或是传统部族,是由于很多传统文化资源是经过世代流传下来的,因此无法确定其真正的创作时间或是具体的权利归属,在这种情况下的传统文化资源处于公共领域,因此可以将政府或是传统社区、传统部族看作是该传统文化资源的权利所有人。而本文提到的传统文化创作传承人是可以确定的权利所有人,也就是说,有一些传统文化资源是可以确定其权利归属的,比如有些传统技艺或是一些传统中医药配方是由拥有该技艺或是知晓该配方的家族世代相传的,那么这些家族的后代便可以看作是传统文化资源的传承人。

传统文化在经过改编后是否产生了新的文化类型,是否就可以否认该传统文化资源传承人的权利与利益?笔者认为,虽然经过改编的传统文化和原始的传统文化之间产生了很大的不同,但是经过改编的文化是基于原始的传统文化才产生的,因此不可否认传统文化传承人对此利用的贡献,经过改编的传统文化可以产生新的文化形式或是文化类型,但这并不妨碍传承人声明其对此传统文化的权利。改编者在对确定了该传统文化资源归属的传统文化进行改编前,应先征得该传统文化传承人的事先同意,通过双方达成合意的方式取得同意后方可对此传统文化进行改编。在改编的过程中,改编者不应作出任何损害原传承人精神利益的举动,也就是应保持对该传统文化资源的最大限度的尊重,也就是注重经济利益与精神利益的双平衡。

传统文化资源在被商品化之前,其经济利益十分有限,主要体现的是精神价值而不是经济价值,而通过产业化将其转化为生产力后,就能体现其社会效益,在这种情况下,传统文化传承人可以同意他人对其所传承的传统文化资源的正当合理的利用,并且从中获取报酬。这既有利于传统文化的传播和持续发展,又可以促进经济增长,实现其财产权。在传统文化传承人许可使用过程中,传承人与使用者之间的关系应当建立在平等的基础上,两者的利益在本质上是一致的,既要严格保护传承人的利益,又要顾及使用者的效率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三、代表性国家对TRIPS中相关弹性条款运用的范例

(一)对TRIPS相应弹性条款的解读

弹性条款,又被称为灵活性条款,是法律规范中具有“弹性、灵活性”的条款,它大量存在于国内法规范和国际法规范中。国内法规范中的弹性条款一般是指没有明确规定行为模式或后果的法律规则,法官在适用该条款时有自由裁量权,适用时既可以作扩大解释也可以作缩小解释。国际法规范中的弹性条款,是因为条约的缔结过程中缔约方之间存在的矛盾和冲突难以协调,但为了达成协定,谈判各方在利益平衡基础上达成的妥协结果。弹性条款是国际条约谈判、签订和履行过程中经常使用的技术性和策略性手段。

所谓的TRIPS弹性条款是指TRIPS协议中为各成员方设定相应自,成员方可以以自身的方式对其进行灵活性解释和实施的条款。TRIPS弹性条款是为了平衡WTO成员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协调各成员方不同的国内知识产权制度而产生的,尤其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知识产权保护程度不协调。如上所述,发达国家一直在推动国际上的知识产权强保护,而由于经济发展与科技文化发展水平的差异,如果在国际范围内实施知识产权强保护对发展中国家来说有诸多的不利因素,尤其是在TRIPS协议中,很多规定都是由发达国家推动制定的,TRIPS协议中甚至没有对于传统文化和传统知识的明确保护。在此状况下,就需要发展中国家积极寻找TRIPS协议中的弹性条款并加以利用,来实现本国利益的最大化。

(二)代表性国家对TRIPS中弹性条款的灵活运用

在利用TRIPS协议的弹性条款方面,发展中国家印度和巴西一直是处于“先驱”地位,为利用弹性条款做出了大量的努力,相对落后的非洲国家也有着历史教训和经验,主要是传统知识与遗传资源保护方面。譬如,巴西对于TRIPS协议中的弹性条款的利用主要集中在强制许可方面。专利的强制许可是为了解决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问题,专利药品的费用高昂导致很多贫穷落后的国家不断提高研发药品的成本费,使国内财政陷入严重的困境。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巴西政府运用了TRIPS协议中的弹性条款,设置了完备的强制许可制度。印度对TRIPS中弹性条款的运用主要集中在平行进口方面,为了本国利益,印度政府充分利用TRIPS协议弹性条款,利用TRIPS中第6条有关权利用尽制度设计由本国自由选择的原则,制定出了最适合其利益的平行进口制度和相关出口规则,达到其预期的目的。

再如,非洲的突尼斯以及非洲知识产权组织。突尼斯是世界上第一个通过立法的形式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保护的国家,突尼斯在其1966年《文学和艺术产权法》中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了相关的规定,并确立了以版权保护的模式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保护,由相关部门与机构对使用民间文学艺术的主体进行收费管理。1976年3月,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的共同帮助之下,突尼斯制定了《突尼斯著作权样板法》,该法也独立地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了保护,由于整个立法中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两个国际性机构的参与,这一法规的出台使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进入到国际视角,具有里程碑的意义。1994年突尼斯对其《文学和艺术产权法》进行了修改,使民间文学和艺术的保护更趋完善。非洲知识产权组织于1977年3月在班吉召开会议修改《利伯维尔协定》,并通过了《班吉协定》,签字国为喀麦隆、中非、加蓬、象牙海岸、毛里塔尼亚和布基纳法索、乍得、刚果、贝宁、多哥、尼日利亚、塞内加尔。1984年马里加入这一组织,共有成员国13个。《班吉协定》由本文部分和9个附件组成,其中附件7以“著作权与文化遗产”为标题对民间文学与艺术进行了规定。非洲作为自然资源最丰富的地区,各种各具特色的民族文化艺术亦是层出不穷,《突尼斯著作权样板法》和《班吉协定》的出台,对于整个非洲地区的文学艺术的保护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四、对我国运用TRIPS协议相关弹性条款的建议

中国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后,意味着中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必须达到TRIPS规定的最低标准要求,遵守知识产权国际规则,同时,也应注重自身利益,不能忽视自身的技术水平和社会公共利益,一味追求对协议的严格高标准的实施。虽然目前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有了长足发展,基本上与国际标准相一致,但我国科技水平基础薄弱,传统知识产权意识欠缺,TRIPS协议还是会给中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带来一定压力和挑战。中国是拥有丰富的传统文化资源的文明古国,因此如何在国际范围内保护我国传统文化的知识产权一直是亟待解决的难点之一。目前我国应充分利用TRIPS协议中的弹性条款来保护传统文化的知识产权。

一是应充分理解把握TRIPS协议中的弹性条款。TRIPS协议中规定了各国应该采取“适宜的方式”来规制本国的知识产权保护,而TRIPS中并未明确说明“适宜的方式”的具体形式,因此我国可以采取对保护我国传统文化有利的措施来对传统文化的知识产权保护加以规制。例如采取事先同意机制、利益平衡机制以及披露传统文化资源来源地机制等。TRIPS中还规定了利益平衡机制,比如对于生产者和技术知识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对于这一点,可以将之转换成传统文化来源地与传统文化资源使用者之间利益的平衡对其加以规制。还有防止知识产权权利滥用的原则,我国立法可以利用这一点对于其他国家盗用我国传统文化资源加以规制。

二是应积极参与TRIPS协议多边谈判。一方面,中国要积极参与多边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的制定,使其更适合中国自身的发展状况。中国的传统文化资源需要保护,不仅要在国内法上加强保护,而且要在国际上争取多边保护;另一方面中国应重视与发展中国家的区域合作,增强在多边贸易体制中的谈判地位和发言权,改善贸易大国操纵多边贸易体制决策程序的局面。中国不应一味地指责和抱怨国际知识产权强保护的不公平性,而应努力提高中国自身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争取更多的国际话语权,将传统文化的知识产权保护纳入到TRIPS协议中。只有对传统文化的国际化予以知识产权保护,才能有效实现本土传统文化资源权利人可持续性有竞争力的财产利益及精神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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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篇:传统文化保护论文范文

关键词:文化整体论;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当前,韩国积极向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申报各类非物质文化遗产,而中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仍困难重重,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近况堪忧。回顾相关研究,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以个案研究为主,尚未挖掘相关的理论来支撑和指导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本文创新性地尝试运用人类文化学中的文化整体论理论,从“整体性保护”的角度出发,将相关理论和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结合,旨在提出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有效保护的相关意见和建议。

1研究背景与目的

2005年11月25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正式将韩国申报的“江陵端午祭”确定为“人类传说及无形遗产著作”,中国和韩国的端午节“申遗”之争最终以韩国的胜利而宣告结束。与此同时,这一事件在中国国内引起了人们的热议和思考,甚至要求国家文化部门上书联合国,正本清源。2013年12月,韩国的“泡菜文化”被收录到《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之中。翌年,韩国拟将“暖炕技术”申请世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在韩国的申遗之路上,中国总是面对着诸多尴尬和无奈,让许多中国人倍感遗憾和惋惜,认为“泡菜”、“暖炕”等技艺和文化应该属于中国,却屡屡被韩国“捷足先登”。由于中国文化与韩国文化相似度较高,韩国的“申遗”项目往往与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从中韩申遗之争,一方面可以看到韩国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视,而另一方面,中国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仍然滞后,和许多“申遗”机会失之交臂。但是,从积极的角度来看,无论是国家部门还是普通民众,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意识逐渐提高,并试图探寻各种方法来保护我国珍贵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国历史悠久,文化丰厚,即便在现代社会中,中国人民对于古老的文化仍然有着特殊的情结。同时,文化多样性是文化交流和创新的重要源泉,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许多欧美的文化作品都证明了这一点。而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有机部分,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也是文化多样性的重要体现。根据现有的研究来看,目前,学术界对于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和定义众说纷纭,不尽相同,尚未达成共识。根据学者的研究,本文认为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且有别于传统体育,将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界定为:“各族人民世代相承、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并且具有保护意义的各种体育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及其表现空间。”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体育和文化的双重属性,既体现出体育对于育人育德的重要作用,同时也蕴含着丰富的文化价值。由于其自身的“非物质性”、“地域性”和“历史性”,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难度颇大,社会环境的改变、表现形式的流失、传承人员的匮乏,使得不少人类宝贵的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逐渐消亡,濒临灭绝。虽然政府和学术界积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但从目前我国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现状来看,保护过程问题较多,效果差强人意,急需探寻合适的方式来保护人类这一珍贵的文化遗产资源。

2研究方法

2.1文献资料分析法

查阅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政策文件,并且选取数据库中国知网,以“文化整体论”、“非物质文化遗产”和“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关键词搜索相关学术期刊和学位论文,亦从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网(http://www.zgfy.org/)搜集相关资料,这些文献为本研究提供了理论基础,对目前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进程的梳理和本研究思路的形成具有重要意义。

2.2逻辑分析法

在阅读相关政策和文献的基础上,运用归纳、演绎的方法对所搜集的资料进行归纳和总结,认清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现有保护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厘清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现有的保护方式,探寻文化人类学学科的相关理论,并且尝试从文化整体论视角下探讨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3研究结果

3.1文化整体论

3.1.1文化整体论的核心观点。文化整体论是文化人类学学科领域中的重要理论,强调在研究人类行为时,不能只针对行为本身进行研究,而应研究与该行为有关的其他方面,多角度、全方位地研究人类文化的整体特质,注重将文化现象作为一个有内部联系的整体加以探讨。3.1.2文化整体论的历史沿革。1895年,涂尔干在《社会学方法的准则》(SociologicalMethodsCri-teria)—书中首先提出“整体”(Holism)这一概念,他认为个人意识和社会意识都不是实体化了的东西,而只是一种特殊现象的系统化的总体。以此为基础,文化整体论始终贯穿于文化学、文化人类学研究的始终。1871年,英国的人类学家泰勒在其出版的著作《原始文化》中认为文化或者说文明是一个宏观的大概念,是一个纷繁复杂的整体,它包括知识、艺术、风俗,甚至包括法律、信仰、道德等,并且人作为一定的社会成员是可以获得这些内容的[1]。对于文化人类学家来说,“文化”是长期以来人类生活方式的载体,是不断传承下来的观念、行为模式、器物和艺术,并且认为每个民族的社会文化会各自形成一个相对完整的整体。根据美国文化历史学派的代表学者博厄斯的相关观点,其认为文化的发展是具有内在逻辑的,因此,应该从整体的高度和角度去分析和看待人类文化的动态发展和演进过程。文化现象是极为复杂的,是人与人、人与社会相互作用的产物,无论是地理环境,还是经济政治都会影响到文化的发展。博厄斯强调实地调查的科学性和必要性,重视从特定文化的整体脉络出发,体现了在人类文化学中“整体论”的重要性。在继承博厄斯相关观点的基础上,克鲁伯的文化观认为文化的发展并不是杂乱无章,而是存在着可循的规律,并且具有一定的模式和体系,只是在这一过程中受到社会环境、心理环境、自然环境等影响和制约。“结构功能主义”代表学者马林诺夫斯基和布朗在发展社会功能主义学说的同时,也开创了别具一格的英国式社会人类学研究范式。马林诺夫斯基认为文化的功能在于维持人类每项行为的习惯模式,并且每种文化都能满足社会人的诉求。而功能本身就是指整体内各部分之间的关系和相互依赖,要想把握某一文化的特征,应把它放在整个文化脉络来分析。1930年,文化形貌学说逐渐兴起,本尼迪克特作为代表学者在著作《文化模式》中提出首先提出了“文化模式”理论。本尼迪克特认为“模式”是一个将各项行动赋予意义的概念,而且可以把各项行动融合在文化整体之中。换句话说,一个民族的文化包含多种“模式”,并且构成了文化的综合体。斯德华的文化生态学思想将文化放在特定的社会环境中,认为对于文化的分析首先要分析生产技术与环境之间的相关关系。其次,需要认清行为的本质和特质,并且辅以特殊的方式或路径去开发在特定区域中存在的行为,以此形成一种相对有效而固定的模式,在这一过程中,还需注重研究该行为模式对地区和文化产生的积极和消极影响。综上所述,作为人类文化学的重要理论之一,文化整体论强调对于文化这个宏观概念的研究不能只着眼于文化行为的本身,将文化看作一个整体,组成文化的各个部分对于文化的形成和演变都具有重要的影响。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的属性就是一种文化,而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其表现形式也发生了变化,因此,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应该将其置于当前社会整体之中,无论其保护主体、保护形式和保护内涵,都要适应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和现实要求。

3.2文化整体论视角下的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3.2.1文化整体论突出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协同性”保护。文化整体论突出文化的“协同性”保护。整体是由部分组成的,各个部分有机整合并且协同发展可以促使整体的发展和稳定。在探讨社会现象和文化现象时,应将其置于整体框架中,认清文化与文化,文化与社会,文化与人类之间的相互联系,探寻文化的共性和个性,建立一种全面而深刻的认识。对于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各个遗产项目的保护要遵循整体性保护的原则,不能是割裂性保护,只着眼于项目本身。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需要政府、社会、项目本身这三方面协调努力,合力保护。从政府层面,完善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制显得尤为重要。同时,各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从自身特点出发,在整合现有的社会资源的基础上,已经探索出不少的保护方式,使得该文化遗产得以继续体现价值。整合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路径和模式,对于其他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重要的借鉴作用。3.2.2文化整体论强调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本真性”保护。文化整体论强调文化的“本真性”保护。文化的传承要求在保护和发展文化的过程中,要注重文化的历史性,从时间、空间整体性加以保护,不能因经济利益而牺牲文化的本真性,并且充分挖掘文化的价值,以便能够在传承过程中被人和社会所接受。从这方面考虑,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在保护和传承过程中,既要与时代相适应,又要尊重非物质文化的历史背景和文化内涵,即注重其保护过程中的“本真性”。对于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首先应该了解该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发展的历史背景,充分认识其文化价值,在此基础上认清发展现状,寻找有效的保护方式,在保护过程中不失其内涵而又与现代文化相适应。3.2.3文化整体论注重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态性”保护。文化人类学整体论强调作为文化主体的人和文化客体之间的存在着密切的关系。文化整体论把人类和人类所创造的文化看成是一个由许多相互联系的要素所组成的整体,重点关注人和文化之间的关系和互动,更好地揭示文化系统整体特性和功能[2]。文化整体论强调了人与文化的内在联系,体现了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过程中的活态性保护。孟林盛、李建英等学者对于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根据保护形态的不同,将其分为静态保护和动态保护[3]。根据现有的文献来看,博物馆的固化和数字化保护都属于静态保护的范畴,而动态保护的形式相对多样,包括传承人继承,以文化节庆、传统节日、体育旅游为依托进行弘扬,依靠学校为平台、教育为手段促进体育非物质文化的传承和发展等多种形式。同时,在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过程中,新式的保护形式也在不断的涌现,礼堂的设立和文化生态圈的打造也为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提供新的思路。原有的静态保护强调以固化的形式将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保存下来,注重项目本身的保护,而割裂了遗产本身与现在的社会、人之间的关系,不符合社会发展和遗产自身保护的要求。动态保护亦不能为了保护而保护,在保护过程中,要顺应社会发展的需求,充分发挥项目自身的能动性,推动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自我造血。

4研究结论

4.1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要秉持整体性保护的原则,不能是割裂性、断裂式的保护,充分调动政府、社会、项目本身的保护热情和保护资源,协调三方合力保护是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必然趋势。4.2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首先应该正确把握该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发展的历史背景,充分认识其文化价值,在此基础上认清发展现状,寻找有效的保护方式,在保护过程中不失其内涵而又与现代文化相适应。4.3原有的静态保护过于注重项目本身的保护,而割裂了遗产本身与现在的社会、人之间的关系,不符合社会发展和遗产自身保护的要求。从长远发展来看,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保护方式应以动态保护为主,辅以静态保护,将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并且探寻新型而有效的动态保护模式进行推广,推动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作者:郭怡 董梦佳 单位:浙江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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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篇:传统文化保护论文范文

关键词:文化生态;保护;尺度

中图分类号:F590.31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20539(2012)04000107

20世纪90年代,文化生态理论引入我国并逐渐引起我国学术界和政府部门的重视,也成为近年来国内的研究热点,自此在理论指导下的文化生态保护也被提上了政府工作日程。2004年4月8日,文化部、财政部联合发出的《关于实施中国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的通知》指出:“在民族民间文化形态保存较完整、并具有特殊价值、特色鲜明的民族聚集村落和特定区域,分级建立文化生态保护区”。2005年,《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提出了“对文化遗产丰富且传统文化生态保持较完整的区域,要有计划地进行动态的整体性保护。”《国家“十一五”时期文化发展规划纲要》计划在“十一五”期间确立10个文化生态保护区。截至2011年8月,全国已建立11个部级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而如何建设好实验区并将建设经验推广到全国,是当前文化生态保护理论需要加紧研究的课题。本文拟就我国文化生态保护的研究尺度及其进展作一梳理。

一、文化生态的基本内涵

美国文化人类学家斯图尔德指出,生态学理念被引入社会科学中研究人类社会及生产活动与自然环境之间的互动关系,文化生态学就是主要研究文化适应环境的过程和由这种适应性所导致的文化习俗之间的相互适应性的学科[1]。墨菲则指出:“文化生态理论的实质是指文化与环境(包括技术、资源和劳动)之间存在一种动态的富有创造力的关系。”[2]作为人文地理学的重要内容,文化生态主要研究文化系统的组成、功能、结构、空间特性和时间动态,以及系统要素之间与系统内部发生的各种过程及其相互作用的机制[3]。美国地理学家苏尔开创了人文地理研究的“文化生态学派”,提出既要重视研究人类文化塑造地球表面的过程,即文化景观的创造和变化过程,也要重视气候、土壤、河流、植被、动物与人类活动的密切关系,并提出“环境响应”(environmental response)理论,即一个特定的人群在特定环境中的行为模式,其产生不依赖于自然条件的刺激,而是来自于后天获得的文化。这实际上是在一个特定的时间里,一个特定文化对生存环境的响应[4]。

文化生态理论的提出来自文化人类学、人文地理学等多个学科,对于早期的研究,批评者认为,文化生态学未能充分考虑到人对环境的影响,研究通常在“小型地区”进行,其研究结果可能不适用于较大地区,不仅需要研究过去,而且应该研究变迁[5]。经过半个世纪的发展,西方文化生态研究的理论及其应用有了较大拓展,影响也相应扩大,而我国国内尚处于初创阶段,基本理论研究和构建显得薄弱,应用研究却走在前面[6]。

文化生态是一个复杂的系统,适宜的研究尺度是明确文化生态保护研究范畴的基础。尺度是在研究某一物体或现象时所采用的空间或时间单位,又可指某一现象或过程在空间和时间上所涉及的范围和发生的频率[7]。根据文化生态现象的时空表现和演变过程,笔者认为,文化生态保护研究尺度可以分为宏观、中观、微观三个尺度。二、宏观研究尺度:

文化多样性研究在宏观层面,研究者强调文化生态的系统性,把文化本身看作一个生态系统或者存在状态,从文化哲学的高度研究人类文化多样性、文化变迁等内容。

第一,生态系统论。方李莉把文化比作动态的生命体,各种文化聚集在一起,形成各种不同的文化群落、文化圈、甚至类似生物链的文化链,并联成一张动态的生命之网,其对人类文化整体而言具有结构。她认为,现代性造成了文化生态的失衡,解决文化生态失衡需要提高文化自觉[8]。文化生态是一个复杂的生态系统[9,10],具有生态性[11,12],是生态建设的主要组成部分[13]。

第二,生存状态或精神状态论。研究者认为,文化生态是人在融合了生态智慧的自我构建和社会构建过程中所展现出来的生存状态。它不仅着眼人与自然的和谐,还关注人与社会的和谐、人与人的和谐[14],倡导“天人合一”的理想境界[15];它是由社会环境决定的人民大众的心理状态,其核心为社会公理[16]或者是区域性的精神生态[17]。作为文化人类学的延伸,它体现在对人类(民族)文化“差异性”的强调,以人的审美理想体现着人们的灵魂和民族的心声[18]。

从宏观上来讲,保护文化生态就是保护民族文化生态环境[19]。它涉及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整个民族文化的文化生态保护;二是某个民族的某类文化或特定文化事项赖以生存的条件的保护。保护民族文化生态,应注意做好“保护和建构民族文化的传承机制、建立和完善传统文化的适应机制、建立本土文化与外来文化的交流机制、文化生态建设与自然生态建设相结合、加强对文化发展规律的研究”等方面工作[20]。三、中观研究尺度:

区域文化生态研究把文化生态作为区域文化与自然环境之间的互动关系加以研究,既丰富了理论研究的内涵,也给文化生态保护实践工作提供了指导。对特定区域空间文化生态及其保护的研究成为当前学术界关注的热点课题之一,特别是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已经成为政府文化事业建设与发展的重要工作之一。

(一)区域文化生态

斯图尔德文化生态学的目的,就是揭示使不同区域各具特点的特殊文化特征和模式的起源,并非要得出能够应用于任何文化-环境区域的普遍原则。对区域文化生态调查可分三个步骤:首先,必须分析物质文化与自然资源之间的关系,其次分析运用某种特定技术来开发某一地区时涉及的行为模式,三是确定开发环境过程中所需要的行为模式对文化的其他方面的影响[21]。可见,区域文化生态研究的关键是与生产手段相关联的行为模式及其影响。司马云杰也认为,区域文化生态研究的重点是人类文化行为,研究环境适应的不同区域的文化特征[22]。

文化地理学认为,任何文化都带有该文化形成地域的地理环境的印痕[23]。现代文化生态学立足区域,探讨区域文化群落与其地理环境的发生、发展及其内在规律[24]。江金波以此为理论框架探讨了粤东北客家民性及其生态成因与文化生态空间格局的优化[25]。角媛梅认为,哈尼梯田文化生态系统就是以梯田稻作为中心的哈尼族生活与环境相协调的人地系统,其由森林生态子系统、哈尼族村寨文化子系统和梯田生态子系统所构成,在空间上形成了特殊的林-寨-田的结构[26]。

(二)外因对区域文化生态保护的影响

旅游对区域文化生态保护的影响是目前讨论最多的话题之一。旅游与文化生态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性,商业旅游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文化生态[27]。张中波以丽江古城为例认为,旅游开发导致古城文化生态失衡:古城本土居民的大量外迁、旅游开发带来的环境污染问题、商业氛围的加重和文化氛围减弱等[28]。李文兵认为,在旅游背景下,经营者、管理者、游客是古村落文化生态演变的三个切入点,文化生态演变路径为社区旅游参与-物质文化变迁-制度变迁、村民旅游感知-精神文化变迁-制度变迁。文化生态演变趋势为:(1)物质文化演变表现为古村落村民居住空间转换,古村落经济结构转换,(2)精神文化演变趋势表现为宗族文化,(3)风水文化的相关仪式以及传统民俗得到部分或全部恢复,(4)制度文化演变表现为建立在现代法制基础上的制度文化保障功能得到加强,民主氛围增加[29]。四川白马地区旅游开发实践表明,大众旅游开发模式会给自然和文化生态相对脆弱的民族地区带来较大冲击[30]。

对于文化生态的旅游开发模式,有学者提出原生文化生态开发模式、次生文化生态开发模式、再生文化生态开发模式[31,32]。王维艳等认为,泸沽湖摩梭本族人口表现出低速抑或负增长趋势,“计生”、外出打工、旅游经营制度及过度旅游开发等文化生态因子正在对摩梭母系文化的存续构成潜在威胁[33]。

刘壮讨论了地震对当地自然环境的破坏所导致的羌族生活、生产方式、民众的文化心理等文化生态各方面的影响[34]。苑焕乔认为,城市化所致的人口大幅下降、传统意识淡漠,使得京西灵水村“秋粥节”文化环境急剧恶化[35]。

(三)文化生态保护区研究

文化生态保护区是在文化生态理论指导下的文化生态实践。它的建设,是根据同一性质的区域文化特点,选定传统文化保存相对完整、在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及观念形态方面具有一定代表性、在价值观和民间信仰以及诸多文化具体表现形式方面具有突出特点的人群聚落空间予以特别的关注,使这一特定地区的传统物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和健康传承[36],这是生态博物馆的拓展或另类[37]。应在多层面整体推进:在环境层面,着力于对建筑和生态环境的修复、整治;在经济层面,注重对其经济活力的培育,积极营造有特色的文化活动和商业氛围;在社会层面,通过促进社区居民的参与,借旅游、文化等产业的发展帮助解决城镇或村落衰退带来的种种内在问题[38]。文化生态的保护,不是简单划定数片“生态文化保护区”就可以一劳永逸的,而是在对抗“现代性”的当代生活世界中逐步形成文化自觉,需要在无形的制度建设和有形的技术支撑下实现广泛的居民参与[39]。要把文化生态保护与自然生态保护结合起来[40]。然而,在文化生态区保护过程中,文化主体存在若干问题:传统生活不复存在、民族文化迷失、文化传承人的危机、留守人口比例失衡,因此应加强民族文化主体保护[41]。

(四)民族文化生态研究

在文化人类学视角下研究文化生态,其主要目标和任务就是揭示出各民族、各地区的文化形态与自然环境的关联[42]。杨建华等将西南文化生态圈内的诸多文化群落分别划入到相应的亚文化生态圈、文化生态丛、文化生态簇所构成的文化生态层级体系之中[43]。学者们提出了若干保护方略,如“文化生态园”模式[44]、民族文化生态经济模式[45]、民族文化生态村模式、生态博物馆模式等。以文化生态村和生态博物馆的方式保护乡土聚落和文化遗产的做法,在国内越来越多。但生态博物馆不只是一群建筑,而是一个社区,它所保护和传播的不仅是文化遗产,还包括自然遗产和生态环境、原住民的文化启蒙和教育引导。尹绍亭认为,民族文化生态村是全面保护和传承优秀地域文化和民族文化的,由当地民众自觉参与的、自主经营、管理的中国乡村建设的一种新模式[46]。有学者提出了民族文化生态村的两个成功模式:一个依托景区的发展模式(贵州仙人洞村),一个是原生态文化村寨的发展模式(云南南碱傣寨),可根据不同类型的村寨特点建设民族文化生态村[47]。民族文化生态村的社会资本、经济资本、文化资本三种资本之间的良性循环需要两个重要条件:良好的社区参与、良好的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和发展方案[48]。四、微观研究尺度:

文化生态因子研究对具体文化因子的生态环境现状及其变迁予以研究,从整体上探讨文化生态保护与开发。各种民俗、民间工艺、传统音乐、口头传说等都是文化生态保护的研究对象。民间艺术的文化生态研究浩瀚了传统民间文化的价值观念、生活方式、造物观念、造物与环境的关系、信仰观念、技术因素、民间社会组织结构形式,以及文化的时空发展等内容[49]。潘鲁生等倡议把“民间工艺文化生态保护计划”纳入全民教育领域,建立民间艺人档案,建立指定的民间文化生态保护区域,设立文化旅游的景点,建立民艺资料馆所,设立民艺研究机构,在有条件的都市科研院所设立民艺作坊,吸引民众参与,体验民间生产、生活方式[50]。河洛大鼓作为一种曲艺形式,其发生、发展、衰败的每个环节都反映着河洛文化的生态状况,因此应从河洛文化生态系统的各要素考察寻求保护策略[51]。挑担、砍柴、走纸寮作为闽西传统时期的主要劳动生产方式,以及与这些劳动相关的自然环境、社会历史文化因素,共同构成了闽西客家山歌传承的文化生态[52]。客家“好歌”文化生态变迁:形式由集体性的山间劳动变成娱乐休闲;内容由爱情生活变为现代化发展;方式由即兴演唱发展到专业化创作;以及多媒体技术运用、团体组织表演等。客家山歌表现形式丰富,并融入文艺创作、民族旅游,但这种变迁丧失了固有的独特韵味[53]。学校教育、自我教育以及生活模式教育三个方面,为云南传统音乐文化保护与传承创造了良好的土壤[54]。有研究认为,传统音乐舞蹈艺术,对其保护主要有三种观点:(1)对于濒危的、难以推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只能用“博物馆式”方式保护;(2)对有生命力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积极借助市场力量保护,走市场化道路;(3)对于有些口头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要据其形态特征决定特殊的保护方法,即活态传承[55]。

对于微观文化生态的保护和利用,有人提出合理旅游开发[56]、“师徒父子”传承[57]的方式,还有一些针对某项文化事项的具体研究,如对“唱新闻”的内容与形式加以发展和创新[58]、对上党梆子要保护好戏曲小生态的活态特征[59]、洮岷地区“花儿”的文化空间保护[60]、非文字生活世界发掘[61]、女书及女书文化的原生态环境保护等[62]。

五、文化生态保护研究简评

(一)文化生态保护研究应以宏观尺度为指导,立足于中观和微观尺度

文化生态保护是一种理念,也是一种方法,然而操作性不强,特别是宏观研究尺度。因此,需要在现实的空间内和可控的条件下,通过可操作的技术手段,开展理论与实践有机结合的综合性研究。审视文化生态研究的三个尺度,笔者认为,应该以宏观尺度为指导,以中观和微观尺度为基本立足点。其原因如下:一是遵从斯图尔德文化生态原始内涵,二是研究尺度的可操作性。文化生态保护对象是生态环境与文化之间的互动关系,文化是特定时间和空间环境相互作用的过程和结果,所以文化生态保护必须在特定区域范围内开展。文化生态保护主体是社区居民,只有文化凝聚力较强的社区居民才能真正参与区域文化生态保护。三是现实需要。无论是自然遗产保护、文化遗产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还是从整体出发的文化生态保护,都是我国文化发展战略之一。因此,从中观和微观的角度开展具体研究是我国文化生态保护的现实需要。

(二)文化生态保护原则

文化生态保护强调三个原则:(1)整体性:文化生态保护整体性首先是文化与生态环境的整体性,即并不单纯保护文化的符号、语言、规范等,而是从可持续发展的角度,全面保护文化及其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这既涉及自然环境,也包括经济环境、政治环境、社会环境等。其次是物质文化与非物质文化的整体性,即互相依存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和与之相关的物质文化遗产。(2)针对性:区域文化生态差异性明显,环境和文化生存之间的互动带有鲜明的地域性,必须开展有针对性的研究和保护。首先应针对不同类型文化生态开展类型化研究和保护。如历史文化名城、名村、特色文化村寨、以自然景观为核心的特色村寨等。其次,针对具体文化因子开展个别化研究和保护。区域物质文化和非物质文化形式多样,物质文化遗产包括不可移动文物、可移动文物、历史文化街区和村镇等;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口头传说和表述、语言、表演艺术、社会风俗、礼仪、节庆、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传统的手工艺技能等以及与上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因此,应采取富有针对性的研究理论和方法以及保护方略。(3)参与性:文化生态保护的主体是生产、生活于特定环境中的社区居民,也是保证文化活态生存、可持续利用与发展的基础。应加强对文化主体的文化自觉、参与意愿、参与路径等内容的研究。

(三)文化生态可持续利用

一是应采取分层次的开发模式,即按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类型分层次开发:对音乐、舞蹈、戏曲等表演类遗产应优先开发;对工艺、美术类等生产性遗产重点开发;进行产业化开发,对仪式、节事、习俗类制度性遗产控制开发。

二是应对文化生态保护区进行功能分区。旅游开发可能会给文化生态保护带来消极影响,如过度性开发、商业化污染、社区参与不足、居民迁移、文化涵化等,笔者认为,可以采取功能分区的方式,把文化生态保护区分为“前台”和“后台”,“前台”就是供旅游者观赏游玩的旅游规划区,“后台”就是远离旅游者的规划控制区,目的是保护文化生态原真性的传承,严格控制开发。

(四)多学科综合性研究

文化生态保护是一个综合性研究领域,汇集文化人类学、人文地理学、生态学、文化哲学、社会学、艺术学、民族学、旅游学、民俗学、建筑学、规划学、历史学、文学、传播学、博物馆学、教育学、经济学、管理学等多学科,各学科研究尺度和向度各有不同(参见图1)。图1文化生态保护研究学科分布图

因此,研究方法也应呈现多学科特点。文化生态传统的研究方法主要是文化人类学的田野工作法、民族志法等,随着相关学科的介入,抽样调查、跟踪调查等社会科学研究方法也应得到广泛的应用。除此之外,还应当借鉴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开展深入研究,如GIS、生态环境监测、信息系统数据库等。

概言之,文化生态系统涵盖宏观、中观、微观三个层面,文化生态研究融合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人文科学的相关理论和方法,这对文化生态保护研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既要运用多学科研究手段和方法,又要使理论与实践形成良性互动,为文化生态的整体保护提供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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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篇:传统文化保护论文范文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制度

中图分类号:G718 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672-1578(2016)06-0004-01

1.包头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制度研究的重要意义

文化遗产是指人类过去的生活中产生、使用,经过历史汰洗留存到现在并且应该被传诸未来的一种共同财产。非物质遗产系指在历史、艺术、人种学、社会学、人类学、语言学或文学方面具有特殊价值的传统和民间文化表现形式,与物质文化遗产相比,非物质文化遗产更注重以人为载体的知识技能的传承。所谓非物质性,并不是与物质绝缘,而是指其偏重于以非物质形态存在的精神领域的创造活动及其结晶。

包头剪纸、九原区梅日更召信俗、固阳县莜面饮食制作技艺、东河区面塑、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和九原区的哈布图 哈撒儿祭祀、土默特右旗的坐腔、二人台牌子曲、二人台、民间吹打乐、五哥放羊传说、计氏羊皮画等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中华民族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发展包头文化产业的重要资源。而包头大多活态传承人都年事渐高,随着传承人的离世,许多优秀的传统技艺、艺术也会随着他们的离世而失传。

因此,包头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制度研究对于解决包头非物质文化传承危机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同时,包头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制度研究也将丰富包头非物质文化遗产理论研究,助推内蒙古乃至全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理论的发展。

2.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制度的国内外研究现状

世界范围内,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保护制度上,日本、韩国等走在了前列。日本最早提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保护工作也比较超前。1950年了《文化财保护法》,并不断完善。日本将传承人认定区分成个人认定、团体认定和综合认定。目前国际上对传承人的认定采此法的较多。韩国1962年颁布了《文化财保护法》,政府大力宣扬韩国传统文化的保护,公众参与热情也很高。在1993年举行的第142届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理事会上提出"普及无形文化遗产制度"的提按,并被采纳。韩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取得较大成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体系分工设置比较完善。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有完备的认定制度。意大利整体化保护方式,趋向于维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整体性完整性,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人、文化生态环境等等打包一体化保护。这种保护形式其实有利于针对非遗传承人的系统且全面的保护。法国没有明文规定对传承人的保护,但在整体上有许多间接保护行为,实际上形成了对非物质遗产传承人的保护。如对合理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个人免相关税收,给与津贴或奖励等等手段倡导民众保护传统文化。

21世纪初,我国开始关注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性研究可具体分为三个方面,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要性研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原则研究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措施研究。其中普遍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最关键的保护措施是健全传承人制度。李晓秋和齐爱民《商业开发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异化"与"反异化"----以韩国"人类活的珍宝制度"设计为视角》(2007)认为韩国的"人类活的珍宝制度"对于传承人的保护具有重要的借鉴价值。许多学者就日本各时期《文化财保护法》传承人认定制度进行详细的介绍,进而展开学术分析,探讨我国如何借鉴日本经验展开非遗保护。如刘晓峰的《谁是"人间国宝"? --日本"重要无形文化财"的传承人认定制度》(2009)。我国目前还没有在全国范围内的法律上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进行立法保护,但在各省各部的许多地方立法或者政策立法上有不少尝试。我国传承人的认定体系是是官方与民间两个认定体系交叉并存,没能形成统一标准化体系。认定制度较简单,就是书面材料加逐级上报。

关于包头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制度的研究几乎为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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