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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经济学原理精选(九篇)

犯罪经济学原理

第1篇:犯罪经济学原理范文

关键词:经济犯罪;白领犯罪;防治对策

中图分类号:DF52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0)05-0145-02

1939年,美国学者萨瑟兰首次提出了“白领犯罪”的概念 。即指“受社会所尊重并且有崇高的社会及经济地位者,在其职业活动中谋取不法利益而破坏刑法的行为。”[1]1932年,德国学者林德曼(K.Lindeman)主张把国家的整体经济当做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认为经济犯罪便是一种“侵犯国家整体经济及其重要部门与制度的可罚”。[2]这是从刑法学角度对经济犯罪所下的早期定义。

我们认为,经济犯罪是指在商品经济的运行领域,为牟取不法利益,违反国家经济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依照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包括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五章规定的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以及《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及《刑法修正案》(一)(三)(五)(六)中规定的经济犯罪。[3]321

一、经济犯罪原因

经济犯罪的原因,是复杂的、多层次的。深入探究、系统总结经济犯罪发生的原因,是制定科学的经济犯罪防控对策的前提和基础。综合来看,经济犯罪的原因主要有:

(一)思想原因

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之初,由于缺乏必要的引导和教育,容易使人在思想认识上产生偏差。当市场经济摆脱了计划经济体制的种种束缚后,不少人便认为市场经济就是一种没有任何约束的、放任自流的自由经济,在这种错误认识的支配下,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应运而生,从而使市场经济秩序受到严重破坏,经济犯罪现象不断出现。同时,在新旧体制转换过程中,人们的价值观念、道德观念随之发生了相应的转变。如果未能树立正确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价值观和道德观,就会使不少人在市场经济大潮面前,经不住物质和金钱的诱惑,最后走上犯罪道路。

(二)政策原因

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应体现党的政策,这是由社会主义法与党的政策的一致性所决定的。然而,政策又具有原则性、随机性和阶段性的特点,又使其会对刑事司法产生非稳定性和无度性的影响,从而不利于对犯罪进行持久的打击。就经济犯罪而言,曾一度出现对投案自首的贪污、受贿等犯罪分子,因“兑现政策”而使一批重大罪犯被免诉或免刑的现象。此时,看似经济犯罪的嚣张气焰得到了控制,但政策期限届满,不少犯罪分子认为“风头”已过,于是变本加厉地实施各种经济犯罪活动。因而,常常因为政策上的原因,而使一些人对司法环境产生“紧一时,松一阵”的认识,以致经济领域的犯罪现象也时多时少。

(三)立法原因

在市场经济中,任何经济行为都必须依法进行,任何经济活动都必须受法制的约束和规范。然而,随着市场经济行为的日渐增多,与之相适当的法律、法规却未能及时出台,使有些新的经济行为缺乏相应的规范,在法律规范与现实经济行为之间形成“规范空白”和“规范虚置”的状况,从而为一些乘隙钻法律空子的人实施犯罪提供了方便。如目前在股票发行和交易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发生一些违法现象,鉴于刑法未将之规定为犯罪并设立相应的刑罚,因此,无从谈及追究刑事责任问题。这不仅对股票市场的健康发展造成严重的危害,也不利于预防和控制犯罪。显然,立法滞后是当前经济犯罪日趋猖獗的一个重要原因。

(四)司法原因

1.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如在执法过程中,常常“以罚代刑”,未能处理好打击、保护、服务、促进的关系,为打击而打击,不能做到打击、保护、服务、促进并重。

2.不从实际出发,形成司法上的教条主义,致使不少社会危害性极大的新的经济犯罪行为得不到有效的制裁。

3.司法工作人员的观念和素质跟不上市场经济的要求,业务素质低,看不到法律规定中深层次的用意,从而在打击经济犯罪上容易出现种种偏差。

4.司法环境差。在对一些经济犯罪进行刑事追究时,常常受到地方当局的干预,使司法工作的严肃性和法制的统一受到严重损害。

(五)社会原因

1.权力滥用、、腐败现象和不正之风

目前,我国现行政治体制中该存在一些重大的缺陷,主要表现在权力过分集中,缺乏强有力的监督制衡机制,一些地方和某些干部严重,因而权力被滥用。当滥用的权利和尚不健全的市场经济体制以及商品经济的负面效应相结合,必然破坏市场的正常发育和良性运行,损害经济资源的科学配置,滋生权钱交易和经济犯罪.

2.经济管理工作中的无法可依、有法不依和监督制约机制的无力

经济犯罪行为的发生往往与一些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内部制度不完善、管理不严、防范工作存在漏洞和薄弱环节有直接关系。如一些经济部门无章可循,有章不循、管理疏散,公章、私章乱放,会计出纳集中于一人情况。显然,导致其犯罪屡屡得逞的原因在于有些管理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监督机制还需大力健全。

3.社会控制能力的减弱

根据犯罪场理论,社会控制的疏漏是构成作为犯罪背景之犯罪场的四要素之一,在犯罪形成和发生过程中具有重要的作用,是犯罪原因实现为犯罪行为过程中所必须具备的客观背景和环境条件。美国的社会控制理论也认为,犯罪是社会控制减弱或者崩溃的结果。相关政府执法机关、经济管理部门以及行业监管机构的懈怠职守,疏于管理,致使当地社会控制力下降是经济犯罪滋生的重要条件

二、经济犯罪的防治对策

就我国而言,防范和打击经济犯罪应当做好以下几点:[3]350-357

(一)立法防治

1.健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

经济、行政、民事等法律法规是企业、个人从事经济活动的基本行为规范,与刑事法律相比,更为直接地调节国家的经济活动,是预防经济犯罪的第一道防线。因此,应针对经济主体、经济秩序及经济行为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不断健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确保经济主体、经济行为合法,经济秩序有条不紊,维护市场经济自愿平等、等价有偿、公平交易、诚实信用的原则,预防经济犯罪的发生。

2.完善刑事法律体系

在健全各类经济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同时,逐步扩大经济犯罪的范围,弥补现行刑事立法的疏漏,构筑严密的刑事法网。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现行刑法典不可能一劳永逸地解决惩治所有经济犯罪问题,立法的滞后性难以避免,特别是面对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经济犯罪的新形势和新问题,如对跨国犯罪、智能犯罪等新型犯罪的手法,必须加强研究,不断调整、修改现行经济刑法的调整范围。

3.及时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

为增强建设法律规范的明确性和可操作性,避免公检法部门因为对法律规定的认识分歧而影响打击经济犯罪的实际效能,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应当在深入调查研究和审慎理论论证的基础上,及时与新形势相适应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方便司法操作,提高司法效率。

(二)司法防治

1.保持对经济犯罪的严打态势

充分认识经济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和打击经济犯罪工作的重要性,不断加强打击力度,提高侦查破案的能力,对破坏金融管理秩序、金融诈骗、扰乱市场秩序等经济犯罪活动坚持发现一起严惩一起,决不手软,确保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对侦破的经济犯罪案件,要运用多种手段最大限度地挽回经济损失,不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捞到任何便宜。

2.提高打击经济犯罪工作队伍的战斗力

经济犯罪具有智能型、隐蔽性和复杂性等特征。这就要求,打击经济犯罪工作的专业队伍必须要有较高素质。因此,必须下大力气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狠抓教育培训,不断提高执法水平。要采取多种形式,有计划地组织现有工作人员认真学习金融、财税、计算机、知识产权、期货、国际贸易等方面的专业知识,熟悉上述领域的基本操作流程及特点规律,做到在调查、取证、审讯时知道应查清哪些事实,收集、固定哪些重要证据,从而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稳、准、狠地打击犯罪。

(三)社会防治

1.完善分配制度

社会的分配结构和分配方式关系着社会民众的切身利益,也调整和规范着国家、企业和个人的分配关系。因此,要通过改革分配制度、规范分配秩序,保护合法收入,取缔非法收入,实现社会公平,维护社会稳定,有效地防止贫富两极分化以及由此而滋生的职务侵占、偷税、合同诈骗、非法经营等经济违法犯罪行为,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2.健全社会保障体系

社会保障是以国家政府为主体,为保障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权利和实现社会公平,根据法律规定,通过社会统筹的方式,以不同形式向社会成员提供必要的救助、补贴福利。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健全符合建设和谐社会的要求,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诱发和滋生经济犯罪因素,创造良好的社会经济环境。

3.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

按照“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原则对国有大中型企业进行现代企业制度的改革是社会化大生产的必然要求。同时建立符合我国国情和市场经济规律的现代企业领导体制和组织管理制度,这样才能让企业自我优化、完善,消除内部自身经济犯罪的土壤,保护国有资产。

4.深入开展宣传教育工作

近年来,经济犯罪引发大量群体性上访事件,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对经济犯罪的手段和危害宣传不够,针对性不强,导致群众缺乏防范意识,上当受骗。为此,必须充分认识宣传教育工作的重要性。(1)宣传防范知识。对于各种经济犯罪手段,要及时在广播、电视、电台等新闻媒体报道、揭露,揭示犯罪伎俩和提高群众识别预防经济犯罪的能力,起到震慑犯罪和预防犯罪的双重功效。(2)法制宣传。通过各种有效的宣传手段和加强对各类企业的法制宣传和防范教育,既要防止其受到经济犯罪的侵害,又要引导其合法经营,避免走上经济犯罪的道路。(3)加大举报宣传。充分利用经济犯罪举报中心、信箱和其他通信联系手段,加强群众与经济犯罪作斗争的意识,扩大经济犯罪案件线索来源,提高公安司法机关发现、打击犯罪的能力。

(四)合作防治[4]

1.部门协作

针对经济犯罪与正常的经济活动交织在一起,经济犯罪往往由经济违法行为发展演变而来的特点,各级公安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与工商、税务、人民银行、外汇管理、证监会、保监会、银监会、国有资产管理、审计、质检、监察等行政执法、经济管理、行业监管部门,通过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打击经济犯罪协调会商机制、派驻联络员等方式,加强协作配合。充分发挥行政执法、经济管理行业监管部门的行业优势,及时获取犯罪线索,加强执法信息交流和违法犯罪情况的预警通报,提高控制和防范经济犯罪的能力。

2.地区间合作

市场经济的开放性为经济犯罪分子提供了较大的活动空间,交通通讯工具的发展为不法份子易地作案、流窜作案提供了有利条件。因此预防和打击经济犯罪要牢固树立“全国一盘棋”思想,加强地区间的执法合作,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消除地方保护主义的狭隘思想,通力协作,共同打击和预防经济犯罪。

参考文献:

[1] 李卫红.经济犯罪热点问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

[2] 林山田.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M].台北:台湾三民书局,1981:13-14.

第2篇:犯罪经济学原理范文

关键词经济犯罪死刑犯罪量刑

2009年12月18日浙江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从而引发了社会的广泛热议,很多人流露出对吴英的同情,普遍认为判决过重。而相对于贪污腐败的大案要案,被告人屡屡免于一死,使老百姓更多的觉得司法不公,贪污犯罪不会被判处死刑的错误认识。在“涉民”与“涉官”两类不同经济犯罪量刑上的差异,会使老百姓认为司法存在腐败,会降低法律的公信力和法律权威。生命权远高于财产权,古代遵循杀人偿命、欠债还钱,而今却是杀人赔钱、欠债抵命。一个年轻的生命唯有一死才能抵消她所犯下的错误吗?吴英的主观恶性真的达到唯独只有通过刑罚消灭一个年轻的生命才能达到预防犯罪的效果吗?从吴英的个案中能映射出经济犯罪所具有的一些共性,会使我们再次思考经济犯罪是否应该适用死刑。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加入到废除死刑的行列中来,而保留死刑的国家也采取各种方式限制和减少死刑。印度刑法只有7个条文规定死刑,日本刑法死罪只有18种,韩国刑法典中死刑只有17种,美国的死刑罪名如果不重复计算,数量不过9种,我国涉及死刑的罪名有68个,遍及刑法分则10章中的9章之中,据有关数据表明,我国刑法中有83.6﹪的死刑被分配给了非生命犯罪,而只有16.4﹪的分配给了生命犯罪。www.133229.coM

一、经济犯罪废除死刑概述

经济犯罪既包括刑法分则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典型的经济犯罪,也包括第5章“侵犯财产罪”中的财产犯罪,还应当包括第8章“贪污贿赂罪”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贪污性犯罪。在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典型的经济秩序犯罪共有16个死刑罪名,这些罪名分别是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金融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就经济犯罪而言,现在立法界、司法界、学术界大都认为不应对经济犯罪保留死刑,呼吁取消纯粹经济犯罪的死刑。现行刑法分则第三章设置了16个可判处死刑的经济犯罪罪名。而经济犯罪适用死刑在其他国家是很少或几乎没有的。“我国现行刑法上规定的挂有死刑的犯罪范围客观说是比较宽泛的,在当今世界各国刑法中也是极其鲜见的”。

从国际环境来看,非暴力犯罪尤其是对经济犯罪等设置死刑,明显与国际人权公约的要求相冲突。因此,减少死刑适用的罪名数量是从立法层面减少死刑适用的最好的一个途径。在刑法所确定的68个死刑罪名中,首先考虑的应该是在经济类犯罪中废除死刑,经济犯罪在现阶段限制并废除死刑也是最具可行性的。废止经济犯罪中的死刑,也易为公众接受,不至于引起较大的负面社会影响。

二、经济犯罪不能适用死刑的原因分析

首先,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刑罚的公正性。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首先,要正确理解“罪行极其严重”,学者们普遍认为其包含三层意思:一是犯罪性质特别严重;二是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三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特别严重。经济犯罪的各个方面分析,怎么也够不上罪该致死。经济犯罪行为人的主观上都是基于贪利的动机,主观恶性明显低于暴力性犯罪;从行为的客观方面,主要是违反国家经济行政法规、金融法规,实施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或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以及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等行为,客观危害性也明显小于暴力性犯罪。著名刑法学者高铭暄老师认为:如果国家以剥夺罪犯的生命为代价,将死刑适用于过多的犯罪,必然无形中诱导出漠视人的生命价值的社会理念,这显然也是现代法治国家不愿意看到的。人的生命与财产损失不具有对等性,国家无权要求仅损害了财产权的罪犯以死作为赎罪的方式或作为单纯的警戒他人的手段。

其次,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刑罚的目的。经济犯罪的成因决定了对经济犯罪不应适用死刑。经济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原因是由于犯罪人本身的贪利动机,但复杂的社会原因、管理体制、监管制度等方面的漏洞也是经济犯罪多发的原因,把这些社会原因起一部分作用导致的结果完全承受给犯罪人是不公平的。从一定意义上说是社会管理机制和经济体制的不完善转嫁了自己的责任。“如果我们根据死刑的刑罚等价值观念及经济犯罪的具体危害程度,对经济犯罪适用无期徒刑能够基本体现罪行适应原则的话;如果实践已经证明,死刑对经济犯罪的作用甚微,而积极采取其他经济、政治、法律等措施更能遏制经济犯罪的话,那么,毫无疑问,死刑对经济犯罪来说便是一种毫无必要的刑罚了。”从实证的角度看,对经济犯罪来说,死刑的威慑力是何等无效!死刑不能预防和抗制经济犯罪的发生。在预防经济型犯罪中最主要的还是完善各种社会管理机制、监督机制,堵塞漏洞、清除腐败等,这才是治理经济犯罪的出路。我们不能拿死刑作为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安抚手段,也更不能指望对犯罪人施以极刑的方式来预防和消灭财产犯罪,而是要通过社会的综合治理来将该种犯罪控制在社会能够容忍的水平。

第三,经济犯罪所侵犯的权益的价值远低于人的生命价值。我国刑法中关于对非生命犯罪规定死刑,不符合生命是人类社会的最高价值的目标。如果说犯罪人因为剥夺他人生命而按照报应观念理论偿命还能说的过去的话,那么对大量非生命犯罪适用死刑是怎么也说不过去的。从现代意义上讲,刑罚的报应性主要包含了三层意思:即对什么样的人适用,所适用的刑罚应该多重,刑罚是否正当。其中,刑罚的正当性,不仅要求有罪必罚,罚当其罪,而且要求罪刑等价,讲究刑罚的效用。生命的价值是至高无上的,他无论如何不能与经济犯罪的数额进行等价交换,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能做到罪刑相当,不符合以罪行等价为基础的现代报应观念,缺乏适用死刑的报应性正当根据。中国刑法中关于对非生命犯罪规定死刑不符合生命是人类社会的最高价值的目标。

第四,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利于国际刑事司法合作。联合国的报告显示,目前有112个国家已从法律上和实践中废除了死刑,只有83个国家仍然保留着死刑。在国际法领域,死刑不引渡已成为一项重要原则。所谓死刑不引渡,是指当被请求国有理由认为被请求引渡人在引渡后可能被处以死刑时,不予引渡。对已经废除死刑的国家而言,死刑不引渡已成为其国内引渡立法及对外缔结双边引渡条约中的一项刚性条款。在国内法中,对经济犯罪未废除死刑会阻碍我国对外引渡的合作。虽然可以通过外交照会,向对方承诺不判处或不执行死刑,但这一方面要看对方是否认可我方的承诺;另一方面,会造成我国经济犯罪量刑不一,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据相关统计,目前我国外逃的经济犯罪嫌疑人尚有5000多人,涉案金额高达700多亿元人民币。大量经济犯罪分子携带巨款逃亡国外,按照我国法律,很多都应该被判处死刑。发达国家死刑不引渡成为他们的避难的首选场所,而且导致大量资金外流。在国内法中废除经济犯罪适用死刑后,我国引渡外逃经济犯罪的死刑障碍将会得以彻底解决,也有助于改善我国的国际形象、增加对方对我国的信任,必将有力推动引渡条约的缔结和引渡合作的顺利开展。

最后,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违背了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刑罚轻缓化是国际社会不可阻挡的潮流,废除或大量限制死刑是刑罚轻缓化的显著标志。联合国大会于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而经济犯罪无论多么严重,并不属于国际公约所规定的“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为其他极端严重的罪行”。在1998年我国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明确倡导废除死刑,对于一些死刑保留的国家,《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所谓“最严重的罪行”,按照《关于保证面临死刑者权利的保护的保障措施》所规的标准是指“有致死或者其他极其严重之后果的故意犯罪”。对大量非生命犯罪规定适用死刑,违背了国际人权文件的精神。死刑问题已经成为一个国际政治问题,具有世界影响的大国中,只有中国,美国,日本等还保留死刑,但美国在受到欧洲人权言论的压力下,每年在执行死刑的数量上一直呈下降的趋势。而日本自从70年代以来,除了1988年,每年被判处死刑的人数都在10人之内平均每年不到4.2个。《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明确规定,死刑仅适用于最严重的犯罪。经济犯罪等不涉及暴力的犯罪不属于最严重的犯罪,是绝大多数国家和国际公约的一致立场。作为公约的缔约国,顺应国际社会的趋势,我国应尽早对经济犯罪废除适用死刑。

参考文献:

[1]王伟.中国死刑立法的实证分析.黑龙江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5).

[2]高铭暄.刑法肄言.法律出版社.2004.

[3]高铭暄.我国的死刑立法及其发展趋势.法学杂志.2004(1).

[4]赵秉志.关于中国逐步废止非暴力犯罪死刑的探讨.法学评论(第三卷).2004.

[5]李洁.论罪刑法定的实现.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6]陈兴良.经济刑法学(总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

[7]谢望原,杨家庆.走私犯罪死刑问题之实证研究.政治与法律.2005.

[8]钟安惠.西方刑罚功能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

第3篇:犯罪经济学原理范文

【关键词】白领女性犯罪;犯罪特征;犯罪原因

伴随女性社会地位的提高,女性犯罪数量也不断增多。白领女性作为重要的女性群体,犯罪行为也日益增多。现代白领女性犯罪呈现新特点,引起学界关注。本文也将从白领女性犯罪特征出发,思考白领女性犯罪原因,以更好的预防白领女性犯罪。

一、白领女性犯罪概述

1939年美国“犯罪学泰斗”E.H.萨瑟兰教授提出白领犯罪概念,在1949年出版的专著《白领犯罪》中指出“白领犯罪”可以大体上界定为由具有体面身份和较高社会地位的人在其执业活动中实施的犯罪行为。[1]目前我国学界并未给出白领犯罪概念,笔者认为白领犯罪是具有较高技能或经营管理管理职能的人,利用自身技能或社会优势实施的犯罪行为。白领犯罪人主要包括两类:一类从事一定商业活动,一类在事业单位或机关团体有职务便利。由此白领犯罪也分成两类,第一类涉及企业商业活动中的犯罪行为,也含具有较高技能的自由职业者利用其技能实施的犯罪行为。第二类是指利用职务之便的贪污、受贿、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犯罪行为,西方国家又称之为粉领犯罪。[2]白领女性犯罪则专指白领犯罪中的女性犯罪问题。

二、白领女性犯罪的特点

从犯罪学的角度分析,白领女性犯罪具有如下特点。

首先,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有的白领女性在商业活动或政治活动中能力显著,不能自律走上了犯罪道路,典型案例是原本色集团董事长吴英集资诈骗案和原三鹿集团董事长田文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随着女性社会地位的提高,参政的女性也不断增多,手中握有权力的女性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受贿。蒋艳萍年仅25岁就成为湖南第一女贪,罗亚平是全国级别最低贪污最多的巨贪。

与女性实施的盗窃或诈骗行为不同,这些白领女性犯罪涉案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第一类白领女性犯罪严重破坏国家的市场经济秩序,第二类女性犯罪不仅造成国家财产的损失,还严重损害国家公职人员的廉洁性。她们的犯罪行为损害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

其次,主动性。白领犯罪的女性通常具有高学历,文化素质相对较高。为达到犯罪目的,她们寻找犯罪的最佳方法和时机,反复策划。犯罪时主动策划,并有共犯协助。如浙江省城乡建设厅原副厅长巨贪杨秀珠,党羽众多,得知共犯落网后,杨秀珠携款外逃。犯罪人对犯罪行为及逃避侦查进行严密的计划,主动性极强。

这与女性暴力犯罪不同,有些女性暴力犯罪通常是在不得已的情形下激情伤人或杀人,多为被动。而白领女性犯罪并非被动犯罪,而是在理智支配下伺机犯罪。一人无法实施犯罪时,借助其他共犯人的合力。

再次,职业性。白领女性犯罪时往往利用自身的某项专业技能或是从业中形成的社会优势条件,若是没有这种优势条件很难完成犯罪行为。而女性杀人、伤害或是盗窃时,往往无需此种优势亦可以实施。白领女性犯罪中的这种优势是不可或缺的,且更多的表现在职业上。这些白领女性正是凭职业身份,在工作中很隐蔽的作案。犯罪后不易被发现,一方面是因为犯罪隐蔽,另一方面也因为作案后有人庇护或包庇。

三、白领女性犯罪原因分析

犯罪原因不能仅从犯罪人角度分析,或是仅从社会因素分析,应避免以偏概全。白领女性犯罪有其自身因素,同时也有社会因素的影响。

第一,个人因素。个人因素是探究白领女性犯罪原因不可忽视的因素,刑事古典学派尤为重视。笔者认为,高智商的白领女性在犯罪时,运用各种方法有计划的犯罪,她们犯罪时是理性的。月经期、孕期、更年期的生理影响较小,影响其犯罪的更重要的因素应该是个人的需要和价值观。

一方面是个人的需要。需求促使白领女性产生犯罪动机,进而实施犯罪行为。白领女性犯罪人的个人需要,体现在对金钱和权力的欲望上。第一类白领女性犯罪人金钱欲望强烈,第二类白领女性犯罪不仅有金钱欲,还有权力欲。市场经济迅猛发展,贫富差距不断加大,有些女性虽有能力,但是由于性别或职业的限制,金钱、地位上,并不能达到自己理想的状态,从而心理失衡。为满足金钱的欲望,通过非法手段敛财,以求心理平衡。同时,随着女权主义的扩张,越来越多的女性参政,有些参政的女性不断的追求权力,有的不惜牺牲自己。获得权力后,没有良好的自控能力,一步步走向犯罪。

另一方面是不正确的价值观。由于家庭、教育等多方面原因,犯罪的白领女性并未形成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当今社会拜金主义盛行,一切向钱看。一些白领女性慢慢放弃原则,为了更大的经济利益,进行财产犯罪。同时,在享乐主义泛滥的时期,白领女性经常接触上流社会的浮华,对自己有更高的期望值,当期望与现实严重不符时,意图犯罪。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思想让白领女性罪犯在诱惑面前低头,无视法律,最终受到更严厉的制裁。

第二,社会因素。古语言:“近朱者赤近墨者黑”,犯罪人犯罪不单单是个人因素的原因。生活在社会中,必然受到各种社会因素的影响。受不良的社会因素冲击时,如果不选择合法方式行为,则可能犯罪,白领女性犯罪亦如此。

首先,社会结构因素。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社会经济结构、政治结构变化很大。经济上,社会贫富差距不断扩大,个体之间差距明显,一些社会地位低的女性,凭借自己的勤奋,希望改变生活。但实现自我价值时,传统奉献观念与现代价值观念冲突。自我努力无法实现理想时,在极端的个人主义推动下,希望犯罪这一“捷径”达到目的。政治上,我国女性参政比例逐年上升,女性干部增多。作为粉领阶层本该为国家为人民服务,但国家的机关人事制度和分配制度并不能满足其需求。社会经济发展迅猛,与非从政人员的收入相比,她们并没有优势,然而她们却有滥用手中的权力的机会。于是女性贪污、挪用公款罪接连发生,大案要案不断。

其次,文化因素。市场经济发展是把双刃剑,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同时,也带来不良社会文化,如极端的个人主义、拜金主义、享乐主义等。传统的奉献思想与现代不良思想碰撞,现代惟利是图的社会风气高涨,社会规范异质化。于是有些从众心理的白领女性,以身试法,成为犯罪群体中的一员。

再次,不当的社会交往。萨瑟兰的不同交往理论中指出犯罪行为是与他人交流的过程中形成的,一个人之所以犯罪是因为赞同违法的观念排斥合法观念,不同交往随着交往频率、时间、优先级、强度的不同而不同。孩童时期受到父母、学校的影响甚深,甚至能影响一生。若是父母惟利是图,孩子长大后也会有此种心理,容易进行经济犯罪。同时白领女往的对象往往是上流社会的人,经常受该阶层人员的不良作风引诱,产生从众心理,以犯罪的人为榜样。

参考文献:

[1][美]萨瑟兰.白领犯罪[M].赵宝成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7.7.

[2]金强.白领犯罪及防治策略研究[J].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2):75.

第4篇:犯罪经济学原理范文

关键词:经济犯罪;经济体制;犯罪特征;发展趋势

中图分类号:D91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6)01-0195-02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犯罪成为当前社会的突出问题,在案发范围、犯罪主体、犯罪手段、犯罪后果、犯罪查处等方面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已经渗透到了中国社会的每一个角落,也成为扰乱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一个突出的问题,正确认识经济犯罪的特征及发展趋势,对我们打击犯罪、预防犯罪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所谓的经济犯罪,主要就是指在商品经济领域内,相关人员为了谋求更高的利润而采取一些违法措施,其严重的侵害了国家经济法律的相关规定,破坏了原有的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应该针对其具体的违法行为及其恶劣后果予以相应的惩罚,这一概念最早来源于英国学者希尔,当前,这种经济犯罪行为越来越普遍,其影响也越来越恶劣,必须要引起国家和社会足够的关注。

一、经济犯罪的类型

我国于1982年颁布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首次使用了“经济犯罪”这一术语,在这个法规中经济犯罪被称为“经济领域中的犯罪”。在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换过程中,经济领域的犯罪活动呈现上升趋势,并且产生了许多新的经济犯罪形式。

笔者认为,从实质意义上来看,经济犯罪可以分为以下几类:一是经济领域。即所有发生在经济领域内的犯罪行为均归结为经济犯罪。二是经济秩序。这是以犯罪所侵害的国家经济秩序为出发点的。三是公职人员的腐败犯罪。针对经济犯罪的主要定义和相应的类型构成来看,其所具备的特点也就比较明显了,从当前我国经济犯罪相关法律条文的规定来看,经济犯罪主要具备的特征有以下几个方面:(1)这种经济犯罪在实施过程中主要损害的就是我国市场经济秩序,也就是说,市场经济秩序是该犯罪的客体组成部分;(2)针对这种经济犯罪的具体实施过程来看,其最为突出的特点就是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条文的规定,进而对于原有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了较为明显的破坏;(3)从经济犯罪主体的角度来看,几乎所有的经济犯罪人员都是主动采取的经济违反行为,也就是说其犯罪基本都是故意而为,仅有少数是过失经济犯罪;(4)对于这种经济犯罪的具体主体责任人来说,既可以是社会个人,也可以是整个的经济性单位。

二、经济犯罪的特征

针对当前我国经济犯罪的现状来看,其恶劣程度越来越明显,涉及到的金额也越来越高,并且经济犯罪的数量与日俱增,其经济犯罪的类型也呈现出了多样性的发展趋势,不仅涉及到了传统的贪污、偷税抗税、诈骗、制造伪劣商品、行贿受贿、走私贩私等犯罪行为,还涉及到了一些新型的经济犯罪问题,比如证券欺诈盗窃商业秘密、侵犯著作版权和操纵市场、信用卡诈骗等都属于新型的经济犯罪行为,对于这些经济犯罪类型来说,其不仅仅具备着以往经济犯罪的一些基本特点,其隐蔽性越来越强,智能性也越来越明显,控制和管理的难度随之增大,并且对于市场经济秩序造成的破坏也越来越严重,并且从经济犯罪的主体责任人角度来看,越来越多的经济犯罪人员具备着较高的文化素质,并且也正在用这种文化素质来进行更为危险的经济犯罪,在具体的经济犯罪手段上,其使用的技术也越来越先进,电子计算机、信息网络等都被用来进行相应的经济犯罪,进而也就导致其经济犯罪更为隐蔽,也更为巧妙。

相勾结的经济犯罪在当前的经济发展中越来越多,其主要就是指相关的经济活动参与人员联系相关的经济活动管理人员,进而利用他们的职务便于利进行相应的经济犯罪活动,这种犯罪问题在当前越来越明显,并且因为这种经济犯罪行为有内部人员的参与,所以其危害更为严重,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带来的更大,甚至还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单位犯罪问题,这一类经济犯罪问题的存在必然会对经济市场秩序造成更为严重的损害。

三、经济犯罪的现状

针对上述经济犯罪的主要特征来看,这些经济犯罪问题的控制和侦查难度越来越大,尤其是随着经济犯罪的不断发展,相应的司法机关要想切实做好具体的经济犯罪处理工作就需要不断提升自身的能力和水平,克服侦查阻力,提升其经济犯罪侦查破案的水平。

经济犯罪的现状是:一是经管财经的人员犯罪多。对于这种具体的经济犯罪问题来说,因为其属于经济学范畴,所以经管财经类的人员就具备着较为明显的犯罪能力,进而也就容易利用自己掌握的知识进行经济犯罪。二是窝案、串案越来越多。成组织的经济犯罪也已经成为了当前我国经济犯罪的一个重要特点,很多经济犯罪的发生都是一窝人共同参与犯罪,合伙作案现象越来越明显。三是顶风作案势有抬头,犯罪率有所上升。从具体的经济犯罪数量上来说,当前的经济犯罪越来越多,犯罪率逐年提高,屡禁不止,顶风作案问题极为明显。

现实情况告诉我们,经济犯罪总量呈增长发展的趋势。所涉及的领域和地域不断扩大,尤其是随着当前经济活动越来越频繁,经济市场所涉及到的内容也越来越多,比如金融行业、外汇行业以及税收问题等都变得越来越复杂,进而也就给了相当多的一部分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他们利用自身所掌握的知识和技术手段进行相关的经济犯罪,并且其犯罪的数额也越来越大,渗透的范围越来越广。

从这种经济犯罪的危害上来看,随着经济犯罪数量和涉及数额的不断增加,这些经济犯罪问题的出新必然会给我国经济市场秩序造成较大的影响,进而就会对于具体的社会个人以及团体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并且随之会影响到整个社会的稳定,其影响是极为恶劣的。

在当前的经济发展过程中,我国对外开放的水平不断提升,与外国的联系和交流也越来越密切。与此同时,经济犯罪受此影响也表现出了较为明显的国际化发展趋势,国际范围内的联合犯罪越来越多,造成的影响也越来越恶劣,其控制的难度也相应增加。

综上所述,当前的经济犯罪有愈演愈烈之势。因此,针对这种经济犯罪问题进行全面的分析,深入了解其经济犯罪的形成机制和特征就显得极为必要,有助于经济犯罪的控制和侦查。

参考文献:

[1] 任克勤.经济犯罪案件侦查[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

[2] 戴蓬.经济犯罪案件侦查要略[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3.

[3] 程小白,蔡庭辉.经济犯罪侦查 [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第5篇:犯罪经济学原理范文

摘要:自1997年《刑法》修订以来,我国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对其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正,尤其表现在对经济刑法的修改与完善。随着经济形势的快速发展,刑法修正案对有关的经济犯罪进行法律调整,极大地弥补了立法空缺,保证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效运转。以八个刑法修正案为基点来探究我国经济刑法的立法变化,进而分析该变化所透露出的立法模式、立法趋势和可能存在的争议,以期能厘清经济刑法的立法问题。

关键词:修正案、经济刑法、立法

一、经济刑法的范围界定

经济刑法,一般而言是指关于经济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由于经济犯罪概念的多元性,世界各国刑法学界对于经济犯罪的概念有着不同的见解,从而导致了对经济刑法范围的不同观点。广义的经济刑法说认为,所谓经济刑法是指一切与经济利益和经济活动有关的、破坏经济的刑事法律规范,这包括传统形态的财产刑法与新兴形态的“公害刑法”,以及一切经济性行政法规中具有刑法性质的法律规范。狭义说认为经济刑法是指整体经济及整体经济中具有重要功能的部门或制度为保护客体的刑法规范。折衷说则认为规定违反经济法规的经济违反行为的处罚条件及其法律后果的刑事法规范为经济刑法[1]。

对于上述三种观点,我国学者也存在不同的看法。支持广义说的学者认为经济刑法应包括侵犯财产罪的刑法规范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部分刑法规范。狭义说则认为经济刑法不应包括传统的财产刑法,也不应包括对经济违法行为的规定与处罚[2]。另外学者陈泽宪主张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列入经济刑法的范畴。笔者认为广义说将经济犯罪中经济利益与普通财产性犯罪中的财产利益混为一谈,概念过于模糊,难以体现出经济犯罪对经济秩序公平性的违背这一特性。狭义说虽然将传统的财产犯罪排除在外,但是却主张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等列入在内,笔者认为并不妥当,正如顾肖荣教授所言:“既然经济犯罪应以实定法为依据,而实定法明确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归入分则第6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那它就不属于分则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经济犯罪。[3]”故笔者拟将本文经济刑法的范围界定在刑法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后文的分析点也围绕修正案对刑法第三章的修正进行。

二、经济刑法在刑法修正案中的立罪统计

自1997年刑法修订以来的16年间,凡是需要增改犯罪类型和法定刑的,不管犯罪的性质及其与其他法律的关系如何,均以修正案的方式对刑法典进行修改。我国目前共对刑法典进行了八次修正。经济刑法修改罪名36次,其中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非法经营罪和洗钱罪均被修改两次,新增罪名13个,涉及罪名56个,约占经济刑法108个罪名的50.93%,同时也占据着修正案修正罪名的主体部分。足以见得经济刑法一直是我国刑法修改、完善中最活跃的领域[4]。

1、从类罪名上分析。目前,我国刑法典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分为八节,共涉及92条108个罪名。其中,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涉及30个罪名,被增改罪名18个;走私犯罪涉及10个罪名,被增改罪名11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犯罪涉及17个罪名,被增改罪名8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涉及9个罪名,被增改罪名4个;金融诈骗犯罪涉及8个罪名,被增改罪名5个;危害税收征管犯罪涉及14个罪名,被增改罪名5次;扰乱市场秩序犯罪涉及13个罪名,被增该罪名4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涉及7个罪名,从未修正过。可知在绝对数量上体现了刑法对金融秩序类犯罪、走私类犯罪和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类犯罪的集中关注。另外,从修正案每次修正涉及的类罪名个数也不同,具体表现为:《刑法修正案(一)》和《刑法修正案(四)》都集中增改了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犯罪和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两节,只有一个非法经营罪不属于这两类。《刑法修正案(三)》仅涉及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刑法修正案(四)》和《刑法修正案(五)》都仅涉及两大类罪名,然而《刑法修正案(七)》开始涉及到四个类罪名,《刑法修正案(八)》更是扩大涉及到了除知识产权类犯罪和金融管理秩序类犯罪外的其余六个类罪名,说明对经济刑法的修正由原来的高度集中逐步向分散性扩展性转变。

2、从修正频率上分析,修正案间隔的时间较短,平均间隔为两年,最长的时间间隔为3年(《刑法修正案(四)》为2002年颁布,《刑法修正案(五)》为2005年),最短的间隔为一年连续颁布两部,如2001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二)》、《刑法修正案(三)》,可见经济刑法修正地较为频繁。

3、从修正的内容上分析,八个修正案对经济刑法主要是进行了立罪扩张,扩大了经济犯罪的犯罪圈。主要从以下三种方式来解读:第一种是增加新罪名来规定新的经济犯罪。这里用分为两种方式,一是增加条文作为该条文之一,如《刑法修正案(六)》第6条规定在刑法第162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62条之二,即增设了“虚假破产罪”;二是不增加条文,但在原条文之中增加新的犯罪,如《刑法修正案(一)》第5条对刑法181条第2款的修改,增加的规定实际上在原条文上增加了“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第二种是不改变罪名,通过修改罪状和法定刑来扩大覆盖面,或降低入罪条件,从而扩大经济犯罪的范围,该方式采用了27次。具体表现为三种:一是扩大犯罪主体,如《刑法修正案(一)》第3条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将原来的批准主体由人民银行扩展为国家机关主管部门;二是增设行为方式,如《刑法修正案(八)》对强迫交易罪增加了三种行为方式,使得司法适用更加明确、更具操作性;三是修改或者取消限制性条件,如《刑法修正案(八)》中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删除了“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条件限制;《刑法修正案(四)》将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的“造成严重后果”修改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将该罪由结果犯修改为危险犯,《刑法修正案(八)》将“生产销售假药罪”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危险条件取消,使得该罪名由危险犯修改为行为犯。第三种是改变罪名,同时也改变原来条文的内涵,从而降低了入罪条件以扩大经济犯罪的范围。如《刑法修正案(六)》中将刑法原来第186条的“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修改为“违法发放贷款罪”,将原来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废除了“关系人”这一入罪的限制条件,而将其作为从重处罚的条件,这在很大程度上扩大了该罪的立罪范围。但是必须说明的是修正案对经济刑法主要是进行了立罪扩张,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发展和全球经济一体化加剧,经济犯罪的犯罪方式不断翻新,犯罪的危害也逐渐加剧的经济现状对我国刑法提出的要求,然而这并不等同于说明我国对经济刑法有一味重刑化的趋势。在法定刑方面,修正案表现出三个重要变化。一是直接废除某些罪名的死刑,如《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票据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以及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罪名的最高刑死刑。二是罚金刑上由固定数额修改为不固定数额。三是以法定刑来提高入罪门槛,间接降低刑罚,如违法发放贷款罪和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就是通过提高法定结果,要求达到“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才入罪。

三、从修正案来分析经济刑法的立法问题

(一)立法紧扣经济社会的热点问题

根据《中国统计年鉴》统计,2005年全国刑事立案数中走私犯罪立案925起,而至2011年走私犯罪立案为1350起,呈逐年上升趋势。与之相应的是2009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七)》和2011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都对走私犯罪进行了修正,其中将“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改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并对后罪名的内容扩展为“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降低了入罪门槛。对于实践中走私立案较多且社会危害性严重的“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增设了“情节特别严重的,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规定,加大走私犯罪的打击力度。又如,过去几年以三聚氰胺毒奶粉事件、地沟油事件等为典型食品安全问题受到了公众的热议,紧接着酝酿多年《食品安全法》于2009年6月1日起实施终于开始正式实施。“经济刑法具有补充性、二次性,经济刑法是对第一次规范( 如民法规范、行政法规范) 所保护的法益进行第二次保护,是对不服从第一次规范的行为规定科处刑罚的第二次规范。[5]”因而不出意外的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并删除了“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限制条件,增加了“其他严重情节”的情节。可见刑法的修正立法是现有犯罪现状的需要,通过修正以更好地实现刑法与行政法律法规的衔接,更是针对犯罪形势调整刑罚处断的有力手段。

(二)经济刑法立法趋向轻刑化

从立法上看,我国刑法对经济犯罪的法定刑设置偏重,在经济刑法的所有犯罪中,与死刑和无期徒刑有关的罪名占到全部罪名将近1/3。《刑法修正案(八)》 最大的亮点和焦点就是其废除13个很少适用或者几乎不用的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占刑法全部死刑的19.1%,其中经济刑法就废除了9个罪名死刑。前文对经济刑法的概览提到了立罪扩张,且这种扩张通过三种方式表现,结合上文所提社会热点分析可知某类罪名的入罪标准的提高只能说明该阶段对此类犯罪打击的必要性,并不能说明刑法趋于重刑化。从《刑法修正案(四)》以结果犯代替情节犯来规制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到《刑法修正案(七)》逃税罪增加初次违法免罪规定,及《刑法修正案(八)》废除9个犯罪的死刑,将走私文物罪等的最高刑限定为有期徒刑10年。经济犯罪不同与其他普通财产性犯罪,它具有极强的变动性,且受利益的驱动、诱惑很大,故而其呈现出多且复杂的特点,仅仅依靠严刑峻法构建的暴力机器并不能有效遏制经济犯罪。刑法具有谦抑性,其根本要求就是刑法的补充性,经济刑法所要求的对其他法律的补充性就更为明显,经济犯罪立法的轻缓化是遵循经济犯罪发展规律的内在要求,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立法上的具体运用。

(三)经济刑法立法模式问题

97刑法的修订完成了刑事立法对规制经济犯罪的系统规定,八个刑法修正案完成了对刑法典不足的修改,除了一部刑法典外,我国关于经济刑法再也没有制定其他的单行刑法,基本上也不再有附属刑法,经济犯罪立法基本朝着统一性和集中性的方向发展。故我国采用的是刑法典的立法模式。刑法典模式的初衷通过一部刑法典将所有犯罪囊括其中的意图与新型经济犯罪的不断涌现的实际情况存在着冲突。一方面,刑法要求具有稳定性,而经济却是社会生活中最为活跃的因素,经济结构复杂、经济形态多变给经济犯罪的立法带来了困难。另一方面,刑法典与经济法律的分离,给司法实践造成了不便。经济领域涉及许多专业性很强的犯罪,刑法不可能对所以专业术语进行极其详尽的规定,而司法者作为法律工作者其对具体经济法律的掌握也不见得会很全面、深刻,这样的事实极有可能使司法适用出现偏差,从而导致错案的出现。另外,采用刑法典模式,以修正案方式进行立法修正,对于引用空白罪状的罪名来说立法者有可能难以在一个相互联系的整体内对刑法与其他部门法进行全面的思考,易造成“无先而后”的过度犯罪化现象。所谓“无先而后”现象是储槐植教授指明的“在立法上出现了对经济活动领域的一些无序、失范行为在没有取得规律性认识、没有动用民商法、经济法和行政法手段予以有效调整的情况下,就匆忙地予以犯罪化,纳入刑罚圈的现象,是刑罚的触须不适当地深入到经济活动某些领域”的现象[6]。如《刑法修正案(六)》第14条对刑法187条原“用客户帐外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修改为“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其犯罪主体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而纵观行政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只有《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11条对金融机构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行为有行政处罚规定,对于其工作人员个人并没有相关规制,可知该罪名直接跨过了行政法律法规而规定为犯罪,严重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

由此可知,制定一部刑法典以期能涵盖一个国家的全部犯罪,且能同时保持刑法的稳定性和罪刑的规范性在事实上是不可取。我国刑法修正案的频繁出台不利于刑法的稳定性。国内外立法史的经验显示,一部刑法典的寿命直接依赖于其稳定性如何,而刑法典的稳定性则决定于其创制时反映当时的罪行关系的准确、全面的程度和其适度的超前性[7]。因此,笔者认为为了维护刑法典的统一性和稳定性,同时考虑到经济刑法的复杂性和专业性,可以针对经济刑法采用法典模式为主,编纂型为辅的立法模式,即由立法机关将经济、民事、行政法律法规中分散的经济刑事法律法规进行系统加工编纂、协调补充,既要整理已有的规范,消除相互冲突与重合部分,又要补充一些新的规范,填补空白罪状,使之成为一个经济刑法的统一体。这种方式不但能够克服刑法典立法的局限性,而且还能经济法规中的刑法规范按照一定的体系和原则集中化、系统化,以更好地实现对经济刑法的进一步完善。(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参考文献

[1]柯葛壮.中国经济刑法发展史.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7页.

[2]陈兴良.经济刑法学(总论).中国社科出版社,1990年版第12-13页.

[3]顾肖荣.中日经济犯罪的概念和范围的演进.东方法学,2008年第1期.

[4]王安异.我国经济刑法的立法根据质疑.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3期.

[5]涂龙科.论经济刑法解释的独立性.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5期.

[6]储槐植.罪刑矛盾与刑法改革.中国法学,1994年第5期.

第6篇:犯罪经济学原理范文

论文摘要经济犯罪对社会经济关系和经济秩序有着极大的破坏作用,那么怎样才能更好地惩治和预防经济犯罪,对经济犯罪完善配置资格刑不失为一剂良药。在我国资格刑对经济犯罪的适用极少,只有性质严重的贪污罪、受贿罪在判处死刑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本文认为我国经济犯罪不但需要适用资格刑而且还需进一步完善适用资格刑。

资格刑是剥夺犯罪人行使一定权利的资格的刑罚方法。资格刑已经成为现代刑法中处于重要地位的刑罚方法之一,在刑事审判活动中,资格刑大量适用各种犯罪,尤其是大量适用于经济犯罪。笔者认为我国经济犯罪不但需要适用资格刑而且还需进一步完善适用资格刑:

一是经济犯罪主体的特殊性要求。首先,经济犯罪的自然人主体一般具有丰富的知识资源,他们大多拥有经济、贸易、财税、法律等专业知识。从一定程度上讲,经济犯罪实际上是一种以专业知识为载体的犯罪。这种犯罪载体极为特殊,它不仅是无形的,更重要的是它可以潜在地继续增长。无论犯罪主体是被判处自由刑还是被判处财产刑,他们所拥有的知识资源并不因此而消灭。一旦他们挣脱了刑罚的束缚,他们仍然能够轻而易举地利用自己掌握的专业知识进行经济犯罪活动。对于经济犯罪的这一特征,一般的刑罚方法往往是无能为力或是起效甚微的。就这一点而言,没有一种刑罚比资格刑更适合、更有针对性。资格刑虽然不能洗刷经济犯罪人的大脑,但它确实可以起到限制或剥夺犯罪人再次利用这些知识资源继续作案的作用。其次,以单位为主体的经济犯罪越来越多,据统计我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百余种单位犯罪,多数是经济犯罪。对单位经济犯罪应如何规定刑罚已是立法机关不可回避的问题。现行刑法中规定了对单位经济犯罪只能判处罚金刑,但是“仅以罚金的刑罚威吓来抗制经济犯罪,对于大多数经济犯罪并不适应,其理由在于经济犯罪的人格特性,因为大多经济犯罪都是唯利是图者,而且喜好冒险性的投机,若对之仅以罚金,在行为人主观上充其量只不过是一次投机生意的失败,而非受到国家的惩罚。无论如何,仅有罚金这一种针对单位经济犯罪的刑罚体系是不科学的。必须突破现有的以自然人为对象设计的刑罚体系,从有效地发挥刑罚功能的角度出发,针对单位的特有属性,单位主体的权利资格、权利内容及行为能力的特殊性,专门设置符合单位经济犯罪特点的经济犯罪刑罚体系,这就需要创设适合于惩治单位经济犯罪的刑罚种类。

二是经济犯罪人的贪利性要求。经济犯罪人实施经济犯罪的原因,主要是意图获取非法利益或者非法避免本应该由自己承担的经济风险。在以货币为媒介的商品经济时代,利益总是处于首要位置,无论是自然人主体还是单位主体,唯利是他们的本性。为获得利益,经济犯罪人可以肆意践踏任何道德准则和经济诚信原则,破坏社会经济秩序。贪利性带来的非物质损害比物质方面的还要多,而且还会造成不良的社会政治风气。必须正确认识这一特点,采取通过剥夺经济犯罪人再犯的经济条件、营利机会等刑罚方法对症下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建立在原来计划体制上的刑罚的社会基础和经济基础都已不复存在,尤其市场经济中出现越来越多的具有一定职业或行业色彩、依靠自身智能的新型犯罪,如证券犯罪、金融犯罪、期货犯罪、增值税发票犯罪等等。这些犯罪大部分都是手段恶劣、内外勾结、权钱交易、犯罪方法隐蔽,大多是经济犯罪人以一定的身份、职业为掩护,利用法律和经济交往中允许的经济活动方式所为。对这类犯罪人剥夺从事这类职业的资格或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在一定意义上讲,对刑罚之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有积极的意义。首先,剥夺经济犯罪人一定职业的特定资格,针对性强,可以避免刑罚资源的浪费。资格刑直接针对特种行业、职业的犯罪人,提高了犯罪人犯罪获得非法利益的机会成本,使其不敢轻易犯罪。如证券师、注册会计师等,如果被剥夺了从业资格,他们面临的不仅是现有非法受益的剥夺,而且其潜在的知识资源发挥也被剥夺,更体现出刑罚的严厉性。其次,市场经济中的某些特殊行业,如证券期货业、银行业、股份公司的稳定发展等都是以诚信为其后盾与支撑,其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要求比较高。对职业资格刑进行剥夺,能够使有严重经济犯罪倾向和犯罪资格的犯罪人排出在这些资格之外,起到预防犯罪人再犯同类罪的作用,而其他刑罚则很难起到同样的效果。再次,资格刑经济成本低,节约国家打击犯罪的经费开支,可以使国家用有限的经费打击更为严重的犯罪。而且,资格刑可以避免自由刑造成的犯罪人之间的交叉感染和犯罪经验的交流,可以避免自由刑带来的社会不良后果。

三是诚实守信原则的实质性要求。市场经济是商品交换的经济,无论是商品流通环节,还是货币资本循环过程,各种活动都必须建立在信用的基础上才能完成。没有信用,交易的链条就会断裂,市场经济就无法运转。因此,诚实守信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然而目前我国市场经济领域诚信缺失现象比较严重:假冒伪劣商品充斥市场;企业进行虚假披露,包装上市圈钱等行为不断发生;“虚假广告”、虚假“财务报告”大行其道;侵犯知识产权更是屡见不鲜。这些诚信缺失行为一旦达到刑法所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程度,就构成了经济犯罪。刑法分则第三章中经常出现的关键性词语如“伪劣”、“伪造”等等,这些富有欺诈色彩的词语都直接反映出了经济犯罪的实质。正如有的学者指出刑罚给行为人带来的“害”应类似于犯罪给社会带来的“害”,刑罚给行为人带来的“恶”应类似于犯罪人给社会带来“害”时所具有的“恶”。经济犯罪行为人所具有的“恶”表现为滥用其他经济主体或国家对他的信任,所以在对这类违反诚信原则的经济犯罪配置刑罚时必须回击以相似的“恶”,即剥夺其原本享有的被其他经济主体或国家信任的资格。该种“被信任的资格”既可以表现为某种市场准入的资格,又可以表现为继续从事某种经济活动或其他性质活动的资格,反映在经济犯罪刑罚体系中则表现为资格刑的适用。

参考文献:

[1]夏吉先.经济犯罪与对策-经济刑法原理.世界图书出版社.1993年版.

[2]周农.市场经济条件下遏制经济犯罪的法律对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第7篇:犯罪经济学原理范文

关键词:经济犯罪;法律预防;对策

中图分类号:D9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2)01-0011-01

一、经济犯罪的内涵及特征

经济犯罪,顾名思义就是指经济领域的犯罪。关于其内涵的界定,我国学者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广义的经济犯罪,认为经济犯罪活动或表现为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破坏国家经济管理活动的行为,或表现为利用职权牟取暴利的行为。二是狭义的经济犯罪,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滥用商品的生产、交换、分配、消费等环节上所允许的经济活动方式和经济权限,违反所有直接与间接调整经济活动的法规,危害正常的社会主义经济运行秩序的行为。综合以上两种观点,可以看出经济犯罪是在经济活动中产生并与经济活动直接有关或者具有财产内容的犯罪行为,且够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是经济犯罪与其它犯罪的最主要的区别。

经济犯罪的特征,可分为外在形式的特征、内部结构的特征和一般特征。从其基本特征分析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1、社会危害性。经济犯罪侵害的客体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是该类犯罪显要的特征,也是划分经济违法与经济犯罪的界限。

2、具有刑事违法性。经济犯罪是一种经济违法行为,侵犯的是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但并非所有的经济违法行为都构成经济犯罪,只有触犯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犯罪规定的严重违法行为,才构成经济犯罪。

3、具有应受惩罚性。任何违法行为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犯罪是适用刑法的前提,刑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经济犯罪作为犯罪的一种,无例外地具有应受惩罚性的特征。

二、经济犯罪产生的原因

目前,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时期,综观当今我国经济犯罪预防的现状,其原因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利益驱动。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有一些人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丧失道德底线,,不惜以身试法。尤其是国家机关一些工作人员存在着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和违法不究等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经济犯罪的发展事态。

其次,立法滞后。经济犯罪的本质属性是其对市场经济的严重危害性,但是由于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则的应用,一些即便对市场经济造成一定程度的危害、刑法却没有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仍然不能认为是犯罪,造成现行法律和司法上的漏洞,成为当前发生经济犯罪的法制因素,客观上为犯罪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大肆进行犯罪活动。

再次,社会结构变化。随着我国社会结构的多元化,导致社会利益的多元化,利益差别迅速增大,这就出现了十分明显的贫富差距,矛盾冲突剧增,导致人们心理失衡,不同程度的影响到了人们的行为,必然使为经济利益而产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增多。

最后,法制观念淡薄。近几年来,虽然普法工作日益加强,但仍缺乏应有的广度和深度。有的部门对经济犯罪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疏于管理和防范,警惕性不高,忽视了经常性的普法学习和教育,为一些人伺机作案提供了便利条件。

三、预防对策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经济犯罪对市场经济的危害是客观存在的,那么如何有效的抑制这种危害,就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课题。

(一)严格执法,充分发挥刑法的法律效力。严格执法是抑制经济犯罪对市场经济危害的根本保证。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必须把刑法有关规定贯彻到其中,使刑法起到其应有的作用,才能够有效地惩治和打击经济犯罪。而且,要使刑法发生效力,发须严格执法。所谓严格执法包括两个层面的涵义:一是严格执行刑法。在对经济犯罪进行惩罚时,司法机关要全面、正确地理解、把握刑法中关于犯罪和刑罚的规定,准确地适用法律;二是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是刑事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也是保证刑法顺利、正确适用的程序保障。通过严格执法使经济犯罪得到应有的惩罚,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与此同时,通过刑罚的威慑作用,使一些经济犯罪行为得到一定程度的扼止,从而进一步抑制经济犯罪对市场经济的危害。

(二)完善刑事立法。完善刑事立法是抑制经济犯罪对市场经济危害的基本前提,根据当前经济犯罪活动情况及发展趋势,要进一步从立法上解决那些无从依法或者适法不宜的情形,要尽快对刑法中关于经济犯罪条款进行修改和补充,还可以借鉴国际上先进的法律法规,制定与完善我国经济活动中相关行业的专门法律规范及实施细则。比如,完善我国的资格刑,从一定程度上讲,经济犯罪实际上是一种以专业知识为载体的犯罪,犯罪主体一般具有丰富的知识资源,一旦他们挣脱了刑罚的束缚,仍然能够轻而易举地利用自己掌握的专业知识进行经济犯罪活动。就这一点而言,没有一种刑罚比资格刑更适合、更有针对性,它可以起到限制或剥夺犯罪人再次利用这些知识资源继续作案的作用。

(三)增加公民的法律意识。法律意识是人们关于法的各种现象的感知,情绪和意志的总和。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是抑制经济犯罪对市场经济危害的有效途径。因此,我们要舆论导向预防和法律预防相协调,一方面要严格执法,打击经济犯罪,另一方面要重视宣传力度,通过电台、电视、报刊等宣传工具加大对相关经济法律法规进行大量的宣传报道,促使人们学习掌握有关的法律知识,树立正常社会经济观念做到警钟长鸣。从而能够预防、避免、减少经济犯罪,最终对抑制经济犯罪对市场经济的危害起到应有的作用。

作者单位:中共彰武县委党校

参考文献:

[1]扬春洗、高格主编.我国当前经济犯罪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

[2]朱风琴,晓天主编.法理学[M].北京:中国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2.

第8篇:犯罪经济学原理范文

关键词:经济犯罪 资格刑 犯罪预防

资格刑是剥夺犯罪人行使一定权利的资格的刑罚方法。资格刑已经成为现代刑法中处于重要地位的刑罚方法之一,在刑事审判活动中,资格刑大量适用各种犯罪,尤其是大量适用于经济犯罪。笔者认为我国经济犯罪不但需要适用资格刑而且还需进一步完善适用资格刑:

一是经济犯罪主体的特殊性要求。首先,经济犯罪的自然人主体一般具有丰富的知识资源,他们大多拥有经济、贸易、财税、法律等专业知识。从一定程度上讲,经济犯罪实际上是一种以专业知识为载体的犯罪。这种犯罪载体极为特殊,它不仅是无形的,更重要的是它可以潜在地继续增长。无论犯罪主体是被判处自由刑还是被判处财产刑,他们所拥有的知识资源并不因此而消灭。一旦他们挣脱了刑罚的束缚,他们仍然能够轻而易举地利用自己掌握的专业知识进行经济犯罪活动。对于经济犯罪的这一特征,一般的刑罚方法往往是无能为力或是起效甚微的。就这一点而言,没有一种刑罚比资格刑更适合、更有针对性。资格刑虽然不能洗刷经济犯罪人的大脑,但它确实可以起到限制或剥夺犯罪人再次利用这些知识资源继续作案的作用。其次,以单位为主体的经济犯罪越来越多,据统计我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百余种单位犯罪,多数是经济犯罪。对单位经济犯罪应如何规定刑罚已是立法机关不可回避的问题。现行刑法中规定了对单位经济犯罪只能判处罚金刑,但是“仅以罚金的刑罚威吓来抗制经济犯罪,对于大多数经济犯罪并不适应,其理由在于经济犯罪的人格特性,因为大多经济犯罪都是唯利是图者,而且喜好冒险性的投机,若对之仅以罚金,在行为人主观上充其量只不过是一次投机生意的失败,而非受到国家的惩罚。无论如何,仅有罚金这一种针对单位经济犯罪的刑罚体系是不科学的。必须突破现有的以自然人为对象设计的刑罚体系,从有效地发挥刑罚功能的角度出发,针对单位的特有属性,单位主体的权利资格、权利内容及行为能力的特殊性,专门设置符合单位经济犯罪特点的经济犯罪刑罚体系,这就需要创设适合于惩治单位经济犯罪的刑罚种类。

二是经济犯罪人的贪利性要求。经济犯罪人实施经济犯罪的原因,主要是意图获取非法利益或者非法避免本应该由自己承担的经济风险。在以货币为媒介的商品经济时代,利益总是处于首要位置,无论是自然人主体还是单位主体,唯利是他们的本性。为获得利益,经济犯罪人可以肆意践踏任何道德准则和经济诚信原则,破坏社会经济秩序。贪利性带来的非物质损害比物质方面的还要多,而且还会造成不良的社会政治风气。必须正确认识这一特点,采取通过剥夺经济犯罪人再犯的经济条件、营利机会等刑罚方法对症下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建立在原来计划体制上的刑罚的社会基础和经济基础都已不复存在,尤其市场经济中出现越来越多的具有一定职业或行业色彩、依靠自身智能的新型犯罪,如证券犯罪、金融犯罪、期货犯罪、增值税发票犯罪等等。这些犯罪大部分都是手段恶劣、内外勾结、权钱交易、犯罪方法隐蔽,大多是经济犯罪人以一定的身份、职业为掩护,利用法律和经济交往中允许的经济活动方式所为。对这类犯罪人剥夺从事这类职业的资格或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在一定意义上讲,对刑罚之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有积极的意义。首先,剥夺经济犯罪人一定职业的特定资格,针对性强,可以避免刑罚资源的浪费。资格刑直接针对特种行业、职业的犯罪人,提高了犯罪人犯罪获得非法利益的机会成本,使其不敢轻易犯罪。如证券师、注册会计师等,如果被剥夺了从业资格,他们面临的不仅是现有非法受益的剥夺,而且其潜在的知识资源发挥也被剥夺,更体现出刑罚的严厉性。其次,市场经济中的某些特殊行业,如证券期货业、银行业、股份公司的稳定发展等都是以诚信为其后盾与支撑,其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要求比较高。对职业资格刑进行剥夺,能够使有严重经济犯罪倾向和犯罪资格的犯罪人排出在这些资格之外,起到预防犯罪人再犯同类罪的作用,而其他刑罚则很难起到同样的效果。再次,资格刑经济成本低,节约国家打击犯罪的经费开支,可以使国家用有限的经费打击更为严重的犯罪。而且,资格刑可以避免自由刑造成的犯罪人之间的交叉感染和犯罪经验的交流,可以避免自由刑带来的社会不良后果。

三是诚实守信原则的实质性要求。市场经济是商品交换的经济,无论是商品流通环节,还是货币资本循环过程,各种活动都必须建立在信用的基础上才能完成。没有信用,交易的链条就会断裂,市场经济就无法运转

。因此,诚实守信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然而目前我国市场经济领域诚信缺失现象比较严重:假冒伪劣商品充斥市场;企业进行虚假披露,包装上市圈钱等行为不断发生;“虚假广告”、虚假“财务报告”大行其道;侵犯知识产权更是屡见不鲜。这些诚信缺失行为一旦达到刑法所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程度,就构成了经济犯罪。刑法分则第三章中经常出现的关键性词语如“伪劣”、“伪造”等等,这些富有欺诈色彩的词语都直接反映出了经济犯罪的实质。正如有的学者指出刑罚给行为人带来的“害”应类似于犯罪给社会带来的“害”,刑罚给行为人带来的“恶”应类似于犯罪人给社会带来“害”时所具有的“恶”。经济犯罪行为人所具有的“恶”表现为滥用其他经济主体或国家对他的信任,所以在对这类违反诚信原则的经济犯罪配置刑罚时必须回击以相似的“恶”,即剥夺其原本享有的被其他经济主体或国家信任的资格。该种“被信任的资格”既可以表现为某种市场准入的资格,又可以表现为继续从事某种经济活动或其他性质活动的资格,反映在经济犯罪刑罚体系中则表现为资格刑的适用。

参考文献:

[1]夏吉先.经济犯罪与对策-经济刑法原理.世界图书出版社.1993年版.

[2]周农.市场经济条件下遏制经济犯罪的法律对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刘生荣.犯罪构成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第9篇:犯罪经济学原理范文

关键词:经济犯罪 资格刑 犯罪预防

资格刑是剥夺犯罪人行使一定权利的资格的刑罚方法。资格刑已经成为现代刑法中处于重要地位的刑罚方法之一,在刑事审判活动中,资格刑大量适用各种犯罪,尤其是大量适用于经济犯罪。笔者认为我国经济犯罪不但需要适用资格刑而且还需进一步完善适用资格刑:

一是经济犯罪主体的特殊性要求。首先,经济犯罪的自然人主体一般具有丰富的知识资源,他们大多拥有经济、贸易、财税、法律等专业知识。从一定程度上讲,经济犯罪实际上是一种以专业知识为载体的犯罪。这种犯罪载体极为特殊,它不仅是无形的,更重要的是它可以潜在地继续增长。无论犯罪主体是被判处自由刑还是被判处财产刑,他们所拥有的知识资源并不因此而消灭。一旦他们挣脱了刑罚的束缚,他们仍然能够轻而易举地利用自己掌握的专业知识进行经济犯罪活动。对于经济犯罪的这一特征,一般的刑罚方法往往是无能为力或是起效甚微的。就这一点而言,没有一种刑罚比资格刑更适合、更有针对性。资格刑虽然不能洗刷经济犯罪人的大脑,但它确实可以起到限制或剥夺犯罪人再次利用这些知识资源继续作案的作用。其次,以单位为主体的经济犯罪越来越多,据统计我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百余种单位犯罪,多数是经济犯罪。对单位经济犯罪应如何规定刑罚已是立法机关不可回避的问题。现行刑法中规定了对单位经济犯罪只能判处罚金刑,但是“仅以罚金的刑罚威吓来抗制经济犯罪,对于大多数经济犯罪并不适应,其理由在于经济犯罪的人格特性,因为大多经济犯罪都是唯利是图者,而且喜好冒险性的投机,若对之仅以罚金,在行为人主观上充其量只不过是一次投机生意的失败,而非受到国家的惩罚。无论如何,仅有罚金这一种针对单位经济犯罪的刑罚体系是不科学的。必须突破现有的以自然人为对象设计的刑罚体系,从有效地发挥刑罚功能的角度出发,针对单位的特有属性,单位主体的权利资格、权利内容及行为能力的特殊性,专门设置符合单位经济犯罪特点的经济犯罪刑罚体系,这就需要创设适合于惩治单位经济犯罪的刑罚种类。

二是经济犯罪人的贪利性要求。经济犯罪人实施经济犯罪的原因,主要是意图获取非法利益或者非法避免本应该由自己承担的经济风险。在以货币为媒介的商品经济时代,利益总是处于首要位置,无论是自然人主体还是单位主体,唯利是他们的本性。为获得利益,经济犯罪人可以肆意践踏任何道德准则和经济诚信原则,破坏社会经济秩序。贪利性带来的非物质损害比物质方面的还要多,而且还会造成不良的社会政治风气。必须正确认识这一特点,采取通过剥夺经济犯罪人再犯的经济条件、营利机会等刑罚方法对症下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建立在原来计划体制上的刑罚的社会基础和经济基础都已不复存在,尤其市场经济中出现越来越多的具有一定职业或行业色彩、依靠自身智能的新型犯罪,如证券犯罪、金融犯罪、期货犯罪、增值税发票犯罪等等。这些犯罪大部分都是手段恶劣、内外勾结、权钱交易、犯罪方法隐蔽,大多是经济犯罪人以一定的身份、职业为掩护,利用法律和经济交往中允许的经济活动方式所为。对这类犯罪人剥夺从事这类职业的资格或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在一定意义上讲,对刑罚之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有积极的意义。首先,剥夺经济犯罪人一定职业的特定资格,针对性强,可以避免刑罚资源的浪费。资格刑直接针对特种行业、职业的犯罪人,提高了犯罪人犯罪获得非法利益的机会成本,使其不敢轻易犯罪。如证券师、注册会计师等,如果被剥夺了从业资格,他们面临的不仅是现有非法受益的剥夺,而且其潜在的知识资源发挥也被剥夺,更体现出刑罚的严厉性。其次,市场经济中的某些特殊行业,如证券期货业、银行业、股份公司的稳定发展等都是以诚信为其后盾与支撑,其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要求比较高。对职业资格刑进行剥夺,能够使有严重经济犯罪倾向和犯罪资格的犯罪人排出在这些资格之外,起到预防犯罪人再犯同类罪的作用,而其他刑罚则很难起到同样的效果。再次,资格刑经济成本低,节约国家打击犯罪的经费开支,可以使国家用有限的经费打击更为严重的犯罪。而且,资格刑可以避免自由刑造成的犯罪人之间的交叉感染和犯罪经验的交流,可以避免自由刑带来的社会不良后果。

三是诚实守信原则的实质性要求。市场经济是商品交换的经济,无论是商品流通环节,还是货币资本循环过程,各种活动都必须建立在信用的基础上才能完成。没有信用,交易的链条就会断裂,市场经济就无法运转。因此

,诚实守信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然而目前我国市场经济领域诚信缺失现象比较严重:假冒伪劣商品充斥市场;企业进行虚假披露,包装上市圈钱等行为不断发生;“虚假广告”、虚假“财务报告”大行其道;侵犯知识产权更是屡见不鲜。这些诚信缺失行为一旦达到刑法所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程度,就构成了经济犯罪。刑法分则第三章中经常出现的关键性词语如“伪劣”、“伪造”等等,这些富有欺诈色彩的词语都直接反映出了经济犯罪的实质。正如有的学者指出刑罚给行为人带来的“害”应类似于犯罪给社会带来的“害”,刑罚给行为人带来的“恶”应类似于犯罪人给社会带来“害”时所具有的“恶”。经济犯罪行为人所具有的“恶”表现为滥用其他经济主体或国家对他的信任,所以在对这类违反诚信原则的经济犯罪配置刑罚时必须回击以相似的“恶”,即剥夺其原本享有的被其他经济主体或国家信任的资格。该种“被信任的资格”既可以表现为某种市场准入的资格,又可以表现为继续从事某种经济活动或其他性质活动的资格,反映在经济犯罪刑罚体系中则表现为资格刑的适用。

参考文献:

[1]夏吉先.经济犯罪与对策-经济刑法原理.世界图书出版社.1993年版.

[2]周农.市场经济条件下遏制经济犯罪的法律对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刘生荣.犯罪构成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