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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心理学故事精选(九篇)

犯罪心理学故事

第1篇:犯罪心理学故事范文

我国台湾、澳门地区刑法秉承大陆法系既德日刑法学关于犯罪构成的理论,认为犯罪构成要件包括该当性、违法性与有责性,而有责性又包括责任能力(如年龄、精神状态等)与责任条件,其中责任条件就主要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心态——故意与过失。香港刑法受英美刑法影响,认为构成犯罪需要犯罪行为与犯罪意图两个因素,犯罪意图作为犯罪人实施社会危害行为所必须具备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放任、轻率和疏忽。而大陆刑法虽受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影响颇深,但又接受了前苏联刑法学中大量研究观点。因此,台、港、澳及大地关于犯罪故意与过失的理论大体上一致,而又各具特色。

一、故意

(一)故意的概念

台湾《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了故意的概念:“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明知并有意使其发生者,为故意。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预见其发生而其发生不违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论。”

澳门1996《刑法典》第十三条规定:“一、行为时明知事实符合一罪状,而有意使该事实发生者,为故意。二、行为时明知行为之必然结果系使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发生者亦为故意。三、明知行为人之后果系可能使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发生,而该行为人行为时系接受该事实之发生者,亦为故意。”

大陆《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是故意犯罪。”可见,大陆刑法典也通过故意犯罪的定义来揭示了故意这一主观心态的法律内涵。

香港刑法对故意虽无成文法规定,但从其判例与有关法律中,可以推论出香港刑法中的故意包括故意与放任两种心态。其中的“故意”相当于大陆刑法中的希望,指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自觉希望实施某种特定行为或自觉希望发生某种特定结果;其中的“放任”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的性质并自觉去实施这种行为的心态。

(二)故意的内容

一般来说,故意包括认知因素与意志因素两项内容。在这一点上,台、港、澳及大陆刑法界的认识比较一致。

(1)认知因素

台湾、澳门刑法理论将认知因素概括为“知”的要件,强调行为人对犯罪事实有明确的认识,即行为人必须对全部构成犯罪的事实都有认识才具备故意。其认知内容主要包括:主体、行为、行为之时期、行为之情节、行为之客体、行为之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联络关系及其他法定事实。台湾刑法界多数学者强调对犯罪事实的认知,认为只有在结果犯中行为结果才属于故意的认知内容。

大陆刑法认为对自己行为结果的明知是认知因素的核心内容。《刑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对自己行为危害社会结果的明知。大陆学者一般认为犯罪故意应当认识的因素包括:行为性质、行为客体(行为对象)、行为结果、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法律规定的其他事实(如禁猎区、禁猎期等)。此外在一些特殊的犯罪中还必须要求犯罪人对某些情况的明知,如窝赃罪中对赃物的认知等。总的来说,大陆刑法对认识因素强调对“危害社会结果”的认知,并且,不象台湾刑法那样将行为主体也作为认知因素内容之一。

香港刑法对认知因素虽不象台湾、澳门及大陆刑法那样研究深入,但香港刑法学者认为认知因素内容包括行为、行为结果及行为伴随状况。其中,“对结果的预见问题一直是判例法中故意争论的中心,焦点是对结果的预见应达到何种程度。”可见,香港刑法也强调对行为结果的认知。

(2)意志因素

犯罪故意中的意志因素主要指行为人对其行为必然或可能导致危害社会结果的希望或放任的心理态度。它是犯罪人主观恶性的决定因素。

台湾及澳门刑法理论将意志因素概括为“意”的要件,其含义是行为人对已经认识的犯罪事实有使其发生的“决意”。进一步说,行为人对犯罪事实有明知或预见,有使其发生或任其发生的意思。如台湾《刑法》第十三条中,“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明知并有意使发生者”规定了直接故意,“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预见其发生而其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者”规定了放任其发生的间接故意。

大陆刑法犯罪故意中的意志因素是行为人在明知自己行为的危害结果的基础上,决定实施这种行为的主观心态,即希望与放任。希望是犯罪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抱积极追求的态度,即犯罪人积极实施一系列的犯罪活动来实现其犯罪目的。放任是行为人不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但也不明确表现出确实不希望甚至阻止其发生,而是有意纵容其发生。希望与放任这两种意志因素体现了直接故意犯罪与间接故意犯罪之间主观恶性的差别。

香港刑法中故意的意志因素在判例中也基本体现为希望与放任。在直接故意中,行为人对其危害结果是希望发生的态度;在间接故意中行为人的放任心态可表现为两种:第一种是虽然特定结果不是行为人的目的,但他预见其必然发生;第二种是尽管行为人的目的不是要造成某种特定结果,但他预见这种结果必然从他的行为中产生。

二、过失

台湾《刑法》第十四条规定了过失的概念。“行为人虽非故意,但按其情节应注意,并能注意而不注意者,为过失。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虽预见其能发生而确信其不发生者,以过失论。”

澳门《刑法典》第十四条规定:“行为人属下列情况,且按情节必须注意并能注意而未注意的,为过失:a、明知有可能发生符合一罪状之事实,且行为时并不接受该事实的发生;b、完全未预见符合一罪状的事实发生的可能性。”

大陆《刑法》第十五条也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从上述内容看,台、澳、大陆三地刑法关于过失的法律规定大同小异。台澳地区刑法强调的“注意义务”与大陆强调的“预见义务”其本质含义是相同的。并且三地都将过失区分为有认知的过失(过于自信过失)与无认识的过失(疏忽大意过失)。

第2篇:犯罪心理学故事范文

犯罪的主观要件就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按照我国刑法第11、12和13条的规定,我国法律是不承认“客观归罪” 的。就是说,行为人的行为即使给社会造成了损害结果,但其主观上没有罪过,即不具有故意或者过失,那就不能说他构成了犯罪。只有当一个人在客观上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达到了一定的严重程度;同时在其主观上又有罪过,才能构成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我们认定犯罪的原则是:行为人危害社会的客观方面要件和主观方面要件的统一。因此,在办案中认真查清犯罪的主观要件是十分重要的。

按照刑法规定租刑法理论,犯罪的主观要件包括犯罪的故意、犯罪的过失,以及出于何种目的、动机、还有刑法认识上的错误等。

现将犯罪的主观要件诸内容,分述于下:

一。犯罪的故意

刑法学上所说的犯罪的故意,就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明知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在这种主观心理状态下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就构成故意犯罪。依照法律规定故意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犯罪的故意,是讲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故意犯罪,是指在这种主观心理状态下实施的犯罪。犯罪故意和故意犯罪是有密切联系的两回事,不能混同。

根据我国刑法第11条的规定,犯罪的故意,有两个特点:其一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其二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这两个特点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故意犯罪。希望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或者放任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是故意犯罪中两种不完全相同的心理状态。在刑法理论上,称前者为直接故意,后者为间接故意。

(一)直接故意

犯罪的直接故意,就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它有两个特征:一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对这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抱着希望的态度。在社会生活中,大部分故意犯罪,都是由这种直接故意所构成。例如某甲与某乙有仇,一天甲乘乙不备,突然从背后对乙猛刺一刀,刺中心脏,造成乙死亡。就是直接故意构成的杀人罪。犯罪分子在犯罪时不仅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且还以自己的行为去追求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二)间接故意

犯罪的间接故意,就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却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它也有两个特征:一是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对这种结果的发生持放任的态度。所谓放任,就是漠不关心,听之任之。例如,张某与李某打架吃了亏,决意报复,但张又明知自己打不过李,于是张想以烧毁李家一间草屋的方式“报仇”。一天晚上,张点燃了李家的这间草屋。张明知李母住在该草屋内,有可能会把李母烧死。但张置李母生死于不顾,将这间草屋烧毁,结果李母被烧死。张对李母的被烧死,就是犯了间接故意杀人罪。因为张某的目的在烧房报仇,并无杀害李母的犯罪意图,只是由于张报仇心切,对李母的可能被烧死,抱着一种放任态度:火起时她能逃出可免死,逃不出烧死就活该。总之,他的态度是听其自然,不顾李母的死活,虽无杀害的图谋,却对可能烧死人的结果不采取制止的措施。明知有害,放任不管这就是犯罪的间接故意。

在社会生活中,由间接故意构感的犯罪尽管为数不多,但是情节往往比较复杂。通常可能在两种情况下发生:

其一是,行为人在实施某种犯罪意图时,放任了另一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比如,前述张某放火报仇烧死李母的案例,就是这种情况。

其二是,行为人在实施某种非犯罪意图时,放任了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例如,某知青农场有个青年不爱劳动,纪律性很差。一天,他受到同班知青批评后,就打起背包私自离场回家。没走多远,正好碰见本连连长。连长(系现役军人)问他背着背包到哪去。他答:“回家”。连长批评他“不能自由主义,擅自离场”。他说:“我有我的自由!你管不着!”便夺路而走。他在前边跑,连长在后边追。连长跑得慢,追不上。连长急了,命令他站住。他扬手说:“再见了!”连长喊道:“不站住,我开枪了!”他又回头说:“你敢,就打吧!”连长本欲鸣枪吓唬他一下,由于军人射击要对准目标的习惯动作,举手开枪,枪响人倒。待连长赶到跟前一看,该知青已被打死。该连长对其随便开枪可能造成打死人的危害结果,采取了听之任之的放任态度,造成该知青死亡的结果,是应当承担间接故意杀人的法律责任的。

从上面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对手危害结果的发生虽然都有预见,但是两者之间都是有区别的。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所预见的程度不同。

直接故意,行为人不仅可以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可能发生,而且还可以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必然发生。比如,某甲用拳头猛击某乙的头部,他知道自己用力过猛有可能把某乙打死,但如某乙闪躲及时或反击有力,也可能打不死。这里某甲对其行为会造成某乙死亡的结果,只预见到它的可能性。但是如果某甲用匕首直刺某乙心脏,这时他对其行为会造成某乙死亡的结果,就不仅能预见到它的可能性,而且也可预见到它的必然性。因为任何人的心脏被刺穿都必然要死亡,某乙也决不会例外。这是直接故意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所预见的程度。

间接故意,行为人对其行为会危害社会的结果所能预见的程度,就与前述直接故意不同。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只能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可能发生,而不能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必然发生。这就是说行为人在当时的具体情况下,对于其行为会造成的危害结果,究竟能否发生,还处在一种不肯定的状态中。只有可能性,没有必然性。因而间接故意,也称作可能故意。例如,甲、乙二人用汽枪在一所小学门前打麻雀。甲见一只小麻雀落在该小学大门坎上,瞄准欲打。乙阻止说:“不能打,别碰上了人”。甲答:“管他的,谁叫他这时出来!”随即扣机发射,正好这时有两个小学生追逐出门,其中一个小学生被甲打瞎了左眼。某甲对其射击行为会造成对他人伤害的结果,只是预见到它的可能发生,而不能预见其必然发生。因为这两个学生当时还未跑出来,甲不可能预见到这两个学生此时必然要出来,即使出来也不可能预见到必然会打瞎其眼。这在当时只存在一种可能性,并不存在必然性。

2.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所持的主观心理态度不同。

直接故意,行为人希望其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常常抱着追求或积极争取的态度。在这种心理状态下的犯罪,不仅主观恶性大,而且社会危害性也往往较大,在处刑上自然也要重一些。而间接故意,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是抱着一种放任的态度,发生或者不发生,均漠不关心。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一般说来也相对的小些。在处刑上相对也要轻一些。当然,这里的大、小,轻、重要结合具体案件来分析。

二、犯罪的过失

刑法学上所说的犯罪的过失,就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在这种心理状态下造成的犯罪,叫做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行为人才负刑事责任。犯罪的过失与过失犯罪,也是两个既有密切联系,又有原则区别的不同概念,不可混淆。

根据我国刑法第12条的规定,依据行为人实施行为时主观心理状态的不同,犯罪的过失也分两种,即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或者叫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过失犯罪,有其前提和结果:前提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是应当预见也能够预见或者已经预见;结果是必须对社会造成了严重危害。无论哪一种过失犯罪,都必须具有上述前提和结果。缺乏上述前提或结果,便不能构成过失犯罪。

(一)疏忽大意的过失

所谓疏忽大意的过失,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疏忽大意的过失有两个明显特点:其一是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其二是行为人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以致发生了这种结果。比如,某火车站一位扳道员,有一天在上班时间同一位退休老工人在值班房外聚精会神地下棋,忘记了及时扳道岔,致使两列火车相撞,造成严重伤亡和损失。该扳道员就犯了疏忽大意的过失罪,应负刑事责任。疏忽大意过失犯罪的成立,是以行为人应当预见也能够预见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为前提的;如果行为人在某一具体情况下根本不可能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就构不成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例如,某一汽车司机开一辆长途客车通过一个峡谷时,正好碰上山崩滚石将汽车撞翻,造成了严重伤亡。由于司机根本不可能预见到山崩的发生,因此他对其驾车过谷行为引起的危害后果不负刑事责任。

(二)过于自信的过失,也称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

所谓过于自信的过失,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由于他过于自信或者说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过于自信的过失也有两个特点:其一是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其二是由于他过于自信或者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这种结果。构成过于自信过失罪的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两个特点。就是说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已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只是由于他过于自信或者轻信能够避免,而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这种结果的发生,以致造成了危害社会的严重结果。例如,某地有位老司机开一辆大轿车接各公社党委书记到县里开会,途经一个渡口,按渡口管理规定,车内乘客必须下车,然后人、车分渡。由于开会时间快到了,车上的人都想赶快过河,司机以其经验丰富,要求人与车一起渡。渡口管理人员坚持按制度办事。该司机自称他有经验,公社书记们也说“信得过”这位老司机。管理人员仍不同意,管区党委书记也在车上,他出面作保,说“要是出了事我负责”。当车由岸上下达渡船时,由于载重量过大,再加上汽车由岸下河的冲力,渡船当即发生倾斜。这位司机来了个急刹车,车上的人统统惊起,倒向车的前部。渡船失去平衡,人车一起滑进急流。该车只有中间一道门,里面人挤外面水压使得门打不开。除司机从驾驶门逃出得救外,全车乘客被淹死。这个司机就应负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行为人犯罪时的主观心理状态有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等四种不同情况。可归纳如下:

1.明知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造成危害后果的,为直接故意;

2.明知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虽不希望其发生,却又放任其发生的,为间接故意;

3.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因而造成危害结果的,为疏忽大意的过失;

4.已预见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不希望其发生,由于轻信能够避免致使危害结果发生的,为过于自信的过失。

上述这四种主观心理状态,是行为人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构成刑事犯罪的主观要件,也是他们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原因,即所谓罪过。不具有这些罪过的行为,即使其在客观上给社会造成了危害结果,行为人也不承担刑事责任。对此,我国刑法第13条作了明确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这在刑法理论上称为“意外事件”

[ZW()刑法理论中的意外事件,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或者不能抗拒的原因引起的损害。[ZW]].与意外事件有关的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例如,某市干部一天晚上用煤油灯照明开会,开会中间灯没油了,有位干部找来当天新买的煤油直接给灯加油。当煤油倒出接近明火时,突然爆发一大火球,窜到与会议室相通的另一间房屋里,把正在那里学习的两位女同志烧死了。经化验鉴定,新买煤油里在油脂公司时已掺有汽油了。这位添油的干部事前既不能预见新买煤油里掺有汽油,爆发火球时也无力抗拒。所以,他不应对这两位女干部被烧死负刑事责任。这是因为行为人对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不仅没有预见,而且事实上也不可能预见又不能抗拒,就是说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任何罪过。按照构成犯罪必须是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意外事件”正缺少了这个犯罪主观方面的要件,因而也就构不成犯罪,行为人当然就不承担刑事责任。

三、犯罪的目的和动机

作为犯罪主观方面重要因素之一的犯罪目的和动机,在某些犯罪中也占有重要的地位,对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在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对于危害社会的结果抱有希望其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必然具有某种犯罪的目的和动机。

对于某些特定的犯罪来讲,法律还把某种目的规定为构成该种犯罪的必备条件。比如反革命罪,我国刑法便根据反革命罪的固有特点,规定了它必须有“以推翻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目的,无此目的的犯罪都不属反革命罪。

为了正确适用刑法,刑事审判机关在办案中不仅要查明被告人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主观上是否具有犯罪的故意或过失;对于直接故意犯罪人还必须查明其犯罪目的和动机。

(一)犯罪的目的

所谓犯罪的目的,就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所期望达到的危害结果。比如,反革命分子实施反革命行为的目的,是意图推翻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杀人犯实施杀人行为的目的,是意图使受害人死亡;盗窃犯罪的目的,在于意图把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等。

犯罪的目的,一方面直接反映着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程度,另一方面也决定着犯罪的性质。例如,“推翻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 的目的,便决定了犯罪行为的反革命性质。就是在一般刑事犯罪中,有些罪名的确定和这种罪与那种罪的划分,也往往以犯罪目的的不同为依据。比如,故意杀人未遂罪与故意伤害(致死)罪,如若只从犯罪行为及其危害后果看,那就难免在定罪上发生混淆。这两种罪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它们故意的内容不同,表现在各自的目的上的不同。这是因为故意杀人罪的目的,是行为人意图使受害人死亡,即使由于主、客观原因未能把受害人杀死,那也是故意杀人,只不过是未遂罢了,不以受害人未死而改变他的杀人罪性质。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目的,是行为人意图使受害人身体健康蒙受损伤,即使由于行为人失手,致使受害人死亡,那也只能是故意伤害致死;而不能以受害人死了,就改变它故意伤害罪的性质。

犯罪目的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不存在犯罪目的问题。这是因为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中的行为人,都不期望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

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刑法中有关犯罪目的的规定,一般都是在有外表相似行为存在的情况下,为了严格区别犯罪与不犯罪、这种罪与那种罪的界限,才特意标明的。如刑法第168条规定的罪,必须是“以营利为目的”。否则,打打扑克,消遣消遣,就不能认为是犯罪。反之,如果“以营利为目的”,打扑克也可以构成罪。大多数直接故意犯罪,刑法条文并没有明确标出其目的性,只要符合构成直接故意犯罪的一般条件,就可以认定。但在剖析其构成要件时,明确其犯罪目的,对正确定罪量刑是有益处的。

(二)犯罪的动机

犯罪的动机,是指推动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这种内心起因,是促使行为人实施犯罪的推动力。

犯罪的动机和犯罪的目的,既有着密切联系,也有着原则区别。比如说故意杀人罪,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可能是贪财、仇恨或奸情等,它的犯罪目的,则是为了使受害人死亡。再如财产犯罪的目的,都在于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而其动机,则可能是贪图享受、腐化堕落、聚敛财富,也可能是经济困难、生活所迫而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由此可以看出,犯罪的目的比较集中,可以借以区分不同犯罪;犯罪动机则更为复杂,一般说可以在同种犯罪中区分其情节,分辨主观恶性,量刑时区别对待。

如果我们在分辨犯罪的目的和动机时,发生了混淆,则势必要造成定罪定性上的错误,量刑出现偏差。比如说特务分子,向敌特机关提供情报,领取特务经费,那就不能把他的索钱动机,误当作犯罪目的,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来处理;否则,就会造成定性上的原则错误,轻纵敌人。所以,对于犯罪的目的和犯罪的动机,必须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划分清楚,防止差误。

四、刑法上的错误

所谓刑法上的错误,实际上是指刑法认识上的错误,它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和事实情况的错误理解。因此,它也是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刑法上的错误,就其性质而论,可以分为两类:一是法律上的错误;二是事实上的错误。研究刑法上的错误,主要是解决行为人主观上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和事实情况发生误解时的法律责任问题。

(一)法律上的错误

所谓法律上的错误,就是指行为人在其主观上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有不正确的理解。

行为的违法性,是构成犯罪的基本特征之一;行为不触犯刑法,自然不能视为犯罪。所以,构成犯罪的行为,都必然违反刑事法律。“以法律为准绳”,就是衡量行为是不是违法以及违什么法,它既不能以行为人的认识为准,也不能以司法人员的感觉为断,归根到底一断于法。行为人对其行为在法律上的性质有不正确的理解,大致有以下三种情况:

1.某种行为在刑法上并不认为是犯罪,而行为人由于误解法律而认为是犯罪。比如一对男女发生通奸关系,事后怕被人告发受处罚,主动向政府自首。这种行为是应予批评教育或受纪律处分的,但它并未触犯刑法,也就不构成犯罪,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2.行为人认为自己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但实际上具有社会危害性,是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例如农村有的人传宗接代封建思想严重,生了女婴就溺死,说这是他们自己家的事,别人管不着,不以为是犯罪。

3.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在定罪的性质和受刑罚轻重上有误解。例如罪犯李某强奸妇女时,被该妇女咬破了嘴唇,他怕败露罪迹,又杀人灭口。一审法院以强奸罪和故意杀人罪,判处他死刑;李某以“非事先预谋”,诡称属“过失杀人”为理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免他一死。李某杀人,虽无预谋,但在被咬破嘴唇留下犯罪痕迹后起意灭口,显然有了杀人的故意,不是过失杀人。

(二)事实上的错误

所谓事实上的错误,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事实情况的错误理解。这种错误也有三种不同情况:

1.行为人对其行为目标的错误认识。就行为人对被害人或者被侵害物的错误认识。比如,甲同乙有仇,甲于夜间守候在乙的屋旁伺机报复。当乙的客人丙于夜半出外小便时,被甲误当作乙打死了。这里甲虽对杀死丙有认识上的错误,但甲的行为已经具备故意杀人的一切要件,因此甲应负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2.行为人对其犯罪手段的错误认识。这是指犯罪分子采用了不能发生危害后果的手段去实施犯罪。比如,某甲把碱面误当作砒霜,拿去毒害他的仇人某乙二家,应以故意杀人未遂论处。

3.行为的差误。这是指行为人在故意针对某一特定目标实施犯罪行为时,因受客观条件的影响,发生了意志外的危害结果。例如,某武装民兵同其生产队长有仇,年终分配时以队长不公平为由,举枪便打。队长早有戒心,迅速滑躺桌下,子弹恰好打中站在后面的队长的妹妹。这里武装民兵对生产队长犯了故意杀人 (未遂)罪;如果根据当时实际情况,他应当预见到有射中队长妹妹的可能,而却未预见,则对打死队长妹妹的行为定过失杀人罪,应按

第3篇:犯罪心理学故事范文

摘要: 交通肇事犯罪人属于一般自然人主体,具有与传统犯罪人不同的性格特征,交通肇事犯罪人在主观上是过失心态。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加重处罚情形,交通肇事犯罪人的共犯是我国刑法规定的特殊处罚情形,交通肇事后行为人遗弃被害人的,应当按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处罚。应当从刑事立法、刑事政策、犯罪学理论三方面入手,加强对交通肇事犯罪人的预防和惩处,有效防止交通肇事罪的发生。 

关键词: 交通肇事犯罪人;刑事责任;刑事政策 

 

    交通肇事罪在我国属于多发性犯罪,随着道路交通的日益发展,交通肇事犯罪在数量上呈现上升趋势,社会危害性也越来越大,加强对交通肇事罪的理论研究,对于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均具有重要的作用。目前,国内刑法学界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交通肇事罪的逃逸、因逃逸致人死亡等加重情节方面,对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本文称为交通肇事犯罪人)却较少涉及,有些文章虽然涉及到交通肇事犯罪人问题,但也仅限于研究其中某一方面的特点,对交通肇事犯罪人缺乏系统而全面的分析。笔者认为,交通肇事犯罪人是成立交通肇事犯罪的基础和核心要素,交通肇事犯罪人具有自身独特的特点,正确认定交通肇事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不仅有利于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1]

一、交通肇事犯罪人的概念

从理论研究来看,国内外学者对交通肇事犯罪人概念的表述各不相同。有学者认为,交通肇事犯罪人是指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包括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2]也有学者将交通肇事犯罪定义为“交通犯罪”,认为交通犯罪包括狭义、广义和最广义三个层次。[3]从这个角度理解,交通肇事犯罪人应当包括三个层次:第一,狭义的交通肇事犯罪人,是指以交通工具为手段或对象的刑法上的犯罪人;第二,广义的交通肇事犯罪人,是指除狭义的犯罪人之外,还包括各种违反交通取缔法规的犯罪人;第三,最广义的交通肇事犯罪人,是指所有违反与交通有关的罚则规定的犯罪人。

我国修改前后的刑法典对交通肇事犯罪人的规定也反映出不同的特点。我国1979年刑法第113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非交通运输人员实施同样行为的,也构成交通肇事罪。由此可见,在我国1979年刑法中,交通肇事犯罪人被归纳为“交通运输人员”与“非交通运输人员”两种类型。但是,我国1997年刑法第133条却并没有对交通肇事犯罪人进行明确限定,只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交通肇事犯罪人的特点

(一)交通肇事犯罪人是一般自然人主体

交通肇事犯罪人属于一般主体还是特殊主体,我国刑法理论界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交通肇事犯罪人应为一般主体,凡已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4]也有学者认为,交通肇事犯罪人是特殊主体,具体是指除航空人员、铁路人员以外的一切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5]笔者认为,我国1979年刑法将交通肇事犯罪人限定为“交通运输人员”与“非交通运输人员”两种类型,但随着社会的日益发展,交通活动的范围不断扩大,机动车已经不仅仅是从事运输的工具,还具有自用、商务等多种功能。因此,我国修改后的刑法取消了对交通肇事犯罪人的限制性规定,将交通肇事的犯罪人扩大为一般主体,即只要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能成为交通肇事犯罪人。但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刑法第131条(重大飞行事故罪)、第132条(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之间应属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因此,航空人员违章造成重大飞行事故的,应当成立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职工违章造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的,应当成立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不再成立交通肇事罪。

对于单位能否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有学者认为,根据现有法律关于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的规定(不考虑主体要件),单位完全能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理由是:其一,单位能成为道路交通违章行为的主体。其二,单位能成为道路交通事故的主体,并能成为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其三,单位的交通违章行为在很多情况下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造成的人员伤亡、公私财产严重损失的重大、特大交通事故并不少见,将其犯罪化有利于对这类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进行法律上的打击。[6]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之所以规定单位犯罪,是由于某些犯罪可以由单位实施,且具有比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就交通肇事罪而言

[1] [2] [3] [4]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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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这种规定无疑是合理的。首先,从主观要件来看,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犯罪人的主观过错较轻。虽然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中也存在过失犯罪的情形,但绝大多数单位犯罪都是故意犯罪,相比较而言,主观故意的犯罪人具有比主观过失的犯罪人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次,从犯罪的发生频率来看,刑法将单位规定为某类犯罪的主体必须基于单位经常实施此类犯罪这一前提条件。但从本罪来看,绝大多数交通肇事罪都是由自然人造成的,虽然单位可能成为道路交通违章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主体,但实践中单位实施此类犯罪的机率很低。最后,在司法实践中,即使发生了单位的交通违章行为造成人员伤亡、公私财产严重损失的重大、特大交通事故的情况,也完全可以追究单位主管责任人员和机动车驾驶员的刑事责任。

(二)交通肇事犯罪人具有与传统犯罪人不同的性格特点

交通肇事犯罪是现代型犯罪的一种,是随着现代科学社会的发展所产生的新型反社会现象,交通肇事犯罪人具有与其他传统型犯罪人不同的性格特征。在传统的故意犯罪中,犯罪人的反社会性格特征通常比较明显,犯罪人往往是基于比较严重的社会危险性格而实施了犯罪行为,如传统犯罪中的杀人、抢劫等严重暴力犯罪等。但对于交通肇事犯罪人而言,其往往并不是出于危险性格而实施了犯罪行为,原则上并不属于近代学派所认为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人,因此,其在性格上往往不具有传统故意犯罪人所表现出来的强烈的反社会性特征。另外,与传统的过失犯罪人相比较,交通肇事犯罪人也具有不同的性格特点。交通肇事犯罪人多半是由社会的市民阶层所构成,其中相当一部分人还是具有一定经济与政治地位的白领阶层,这部分群体往往受过较高的教育,具有良好的人格和修养,这与一般过失犯罪人也存在较大的差异。

(三)交通肇事犯罪人的罪过形式是过失

交通肇事犯罪人在实施犯罪时主观上通常是过失,刑法理论界对此没有争议。存在争议的是,交通肇事犯罪人是否可以是故意心态?第一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犯罪人主观上只能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第二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失的罪过,既可以表现为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表现为过于自信的过失。但交通肇事犯罪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第三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不仅仅属于过失犯罪(表现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而且还表现为故意犯罪,这里的故意犯罪不仅包括间接故意犯罪,还包括直接故意犯罪。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从我国刑法第条对交通肇事罪三个档次的立法规定来看,前两种情形下交通肇事犯罪人的主观心态只能是过失,这没有疑问,对于第三档次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而言,笔者认为,犯罪人的罪过形式也应当是过失(具体分析见下文)。

三、交通肇事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条对交通肇事罪规定了三个档次的法定刑。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也进一步规定了交通肇事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在交通肇事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方面,有几个问题值得关注和探讨:

(一)交通肇事犯罪人逃逸—加重处罚

我国刑法第条规定,交通肇事犯罪人在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由此可见,我国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犯罪人逃逸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交通肇事后逃逸。《解释》第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础上,于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笔者认为,要成立我国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第二档法定刑,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首先,行为人逃逸之前的肇事行为必须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交通肇事行为但尚未达到犯罪标准的,即使逃逸,亦不属于《解释》规定的加重处罚情形。其次,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并且逃逸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对于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不知道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而驾车离开的,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如果行为人逃逸的目的不是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和追究,也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如行为人的车上坐着即将临产的妻子,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急于将妻子送去医院而驾车离去的情形。再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中的“逃逸”应理解为未出现因逃逸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即行为人逃逸后并未发生本罪第三档法定刑所要求的结果。

第4篇:犯罪心理学故事范文

关键词: 交通肇事犯罪人;刑事责任;刑事政策 

 

    交通肇事罪在我国属于多发性犯罪,随着道路交通的日益发展,交通肇事犯罪在数量上呈现上升趋势,社会危害性也越来越大,加强对交通肇事罪的理论研究,对于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均具有重要的作用。目前,国内刑法学界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交通肇事罪的逃逸、因逃逸致人死亡等加重情节方面,对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本文称为交通肇事犯罪人)却较少涉及,有些文章虽然涉及到交通肇事犯罪人问题,但也仅限于研究其中某一方面的特点,对交通肇事犯罪人缺乏系统而全面的分析。笔者认为,交通肇事犯罪人是成立交通肇事犯罪的基础和核心要素,交通肇事犯罪人具有自身独特的特点,正确认定交通肇事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不仅有利于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1]

一、交通肇事犯罪人的概念

从理论研究来看,国内外学者对交通肇事犯罪人概念的表述各不相同。有学者认为,交通肇事犯罪人是指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包括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2]也有学者将交通肇事犯罪定义为“交通犯罪”,认为交通犯罪包括狭义、广义和最广义三个层次。[3]从这个角度理解,交通肇事犯罪人应当包括三个层次:第一,狭义的交通肇事犯罪人,是指以交通工具为手段或对象的刑法上的犯罪人;第二,广义的交通肇事犯罪人,是指除狭义的犯罪人之外,还包括各种违反交通取缔法规的犯罪人;第三,最广义的交通肇事犯罪人,是指所有违反与交通有关的罚则规定的犯罪人。

我国修改前后的刑法典对交通肇事犯罪人的规定也反映出不同的特点。我国1979年刑法第113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非交通运输人员实施同样行为的,也构成交通肇事罪。由此可见,在我国1979年刑法中,交通肇事犯罪人被归纳为“交通运输人员”与“非交通运输人员”两种类型。但是,我国1997年刑法第133条却并没有对交通肇事犯罪人进行明确限定,只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交通肇事犯罪人的特点

(一)交通肇事犯罪人是一般自然人主体

交通肇事犯罪人属于一般主体还是特殊主体,我国刑法理论界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交通肇事犯罪人应为一般主体,凡已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4]也有学者认为,交通肇事犯罪人是特殊主体,具体是指除航空人员、铁路人员以外的一切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5]笔者认为,我国1979年刑法将交通肇事犯罪人限定为“交通运输人员”与“非交通运输人员”两种类型,但随着社会的日益发展,交通活动的范围不断扩大,机动车已经不仅仅是从事运输的工具,还具有自用、商务等多种功能。因此,我国修改后的刑法取消了对交通肇事犯罪人的限制性规定,将交通肇事的犯罪人扩大为一般主体,即只要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能成为交通肇事犯罪人。但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刑法第131条(重大飞行事故罪)、第132条(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之间应属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因此,航空人员违章造成重大飞行事故的,应当成立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职工违章造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的,应当成立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不再成立交通肇事罪。

第5篇:犯罪心理学故事范文

近年来,如何界定我国刑法分则定个罪的罪过形式,已成为理论难题而引起研究者的认真关注。除罪、丢失枪支不报罪与违规发放贷款罪之外,引发争议的犯罪还有不少。[1]这些犯罪有三个特点:一是都是法定犯;二是均以具体危害结果的出现作为犯罪成立的客观要件;三是无法套用传统的故意理论,否则便会不当地限缩刑法的处罚范围。

传统的故意理论包含两个关键内容,即意志本位与结果本位。意志因素被认为是认定故意的决定性因素。[2]在明知危害结果可能发生时,行为人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关键是看行为人是否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此外,犯罪故意的成立并非由对行为的故意决定,而是取决于对危害结果的意志态度。危害结果被认为在行为诸要素中居于主要地位,这也是相关理论被称为结果标准说之原因所在。[3]自然,此处所谓的结果,指的是与行为相对而由行为所造成的具体犯罪结果,并非抽象意义上的法益侵害后果。在结果本位的理论体系中,危害结果既然是意欲的对象,自然也是认识的对象,并且认识内容实际上需要以危害结果为核心。说到底,传统的故意理论是一种以结果为核心要素的意欲论。

在此前的论文中,笔者曾对当前的罪过认定难题做过分析,认为症结在于传统故意理论的结果本位导向与当前影响刑事立法的行为本位思想存在抵悟之处。[4]这个结论也适用于本文,并且实际上构成本文论证的起点。它意味着,罪过认定难题的出现并非孤立的现象,而与刑法体系在风险社会经历的转型紧密相关。相应地,对这一问题的探讨,其意义也将超越具体个罪而带有一定的普遍性。这在方法论上给本文以重要启示:当前的罪过认定难题表面上只牵涉特定的具体犯罪,但绝不应该就事论事,孤立、个别地进行研究。基于此,本文没有过多关注那些零散表达的有关特定个罪的罪过如何认定的论述,而选择从旨在总体上解决罪过认定难题的一般理论入手,通过分析较具学术影响力的学说,来引出本文的主题。

一、评析当前的主要理论

对如何认定如罪、丢失枪支不报罪等犯罪的罪过的问题,理论上的解决方案可分为四类:一是主张这些犯罪既可由故意也可由过失构成;二是通过将相关要素有条件地从故意的认识内容中予以排除,得出成立故意犯的结论;三是通过先计算事实上的罪过个数再区分主要罪过与次要罪过的方法,认定此类犯罪是故意犯;四是改造传统的故意认定标准本身,抛弃容认说的立场去论证此类犯罪属故意犯。下面择其重要学说或观点分别述之。

(一)复合罪过理论

在有关罪、丢失枪支不报罪等个罪的论述中,不少学者赞同这样的观点,此类犯罪既可由故意也可由过失构成。总体来看,学者在提出观点时缺乏系统论证,且大多就个罪论个罪,而没有将之与一般的故意理论相联系。只有复合罪过理论是例外,它称得上是第一类解决方案中最为系统也最具影响力的理论。基于此,以下的评述主要围绕复合罪过理论展开。尽管如此,下文的分析结论同样适用于第一类解决方案中的其他观点。

复合罪过是指同一罪名的犯罪心态既有故意(限间接故意)也有过失的罪过形式。[5] 该理论试图通过取消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即轻信过失)之间的界限,来解决特定犯罪的罪过认定问题。需要指出,尽管作者以复合罪过形式为名而展开论证,但其指称的其实是某一犯罪既可能成立故意犯也可能成立过失犯的特殊现象,而不是与故意、过失相并列的第三种罪过形式。只是,在具体的论述过程中,作者时常忘记这一点,而将之当作同时包含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具体罪过形式来使用。

不难发现,相关犯罪的罪过认定难题实际上涉及两个具体问题:(1)是否要求行为人对作为客观构成要素的具体危害结果有认识;(2)是否要求行为人对该结果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对于后者,复合罪过理论的回答是否定的。既然倡导对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不予区分,言下之意自然是说其中的意志要素无关紧要。就前一问题而言,复合罪过理论的态度则不太明朗。

倘若认为复合罪过形式只覆盖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即相当于英美刑法中的轻率(recklessness)或大陆刑法中的中间类型,则说明论者对该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因为轻率(或者说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同样要求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实质风险具有认知,它与故意均属有认识的罪过形式。问题在于,在作者用复合罪过理论所希望解决的那些特定犯罪中,完全可能存在行为人没有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形。对此,与主流学说一样,复合罪过理论并没有予以解答。反过来,如果主张复合罪过形式不仅实际包括间接故意和轻信过失,而且包括疏忽过失,[6]则在是否要求行为人对具体的危害结果有认识的问题上,作者给出的其实是否定回答。既然疏忽过失足以构成罪过,行为人主观上便无需对结果具有认识,只要该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即可。这样一来,倒是解答了相关犯罪的罪过形式问题,得出此类犯罪既可由直接故意与轻率(即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的复合)也可由疏忽过失构成的结论。直接故意与轻率是比疏忽过失更为严重的罪过形式;从逻辑上讲,既然疏忽过失都能满足此类犯罪的主观要件,直接故意与轻率自然更能满足犯罪成立条件。对复合罪过形式做如此宽泛的解释,显然有其致命的缺陷。

首先,将过失与(间接)故意不予区分,从根本上违反刑法的基本原理。在现代刑法中,过失犯罪(尤其是疏忽过失)始终作为例外来处理。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认为一个具体犯罪既可由故意构成也可由过失构成,明显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此外,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法定刑相同,也有悖于罪刑相适应原则。[7]这种做法也缺乏经验的支持。即使是将轻率视为独立罪过形式的英美刑法,也要求将(疏忽)过失区别于轻率与故意。主张将间接故意与有认识过失统合为中间类型的大陆法学者,基于责任主义的考虑,更不可能认同这样的做法。

其次,将过失与(间接)故意不予区分,会使对罪过形式的认定变得混乱。尽管论者声明,复合罪过形式大多存在于法定犯中,且只存在于以法定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或危险的实际存在作为客观要件的犯罪中;但究竟哪些犯罪应当适用复合罪过理论而哪些犯罪不应适用,并没有明确的区分标准。复合罪过理论本身无法划定适用的边界。由于缺乏明确的适用标准,分则中众多的犯罪都可能被解释可同时由间接故意、轻信过失与疏忽过失构成。这就使得罪过形式的认定变得任意,以致通常被认为是过失犯罪的事故类犯罪,如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与消防责任事故罪等,[8]皆被解释为复合罪过的犯罪;而一般认为属于故意犯的,如非法行医罪,[9]则被认为也可以由过失甚至是疏忽过失构成。

(二)客观构成要素例外论

通过改变故意的认识范围,将相关要素从故意的认识内容中排除出去,从而得出仍然成立故意犯的结论,是第二类解决方案的特点。隶属此类方案的各观点的共同之处在于,相关要素被认为是不同于一般客观构成要素的例外要素,因而不适用主观认识应受客观要件规制的原理。在为什么可以将之从故意的认识内容中排除的问题上,存在观点分歧。根据论证理由的不同,这些观点可分为两类:一是认为相关要素仍是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只是例外地不属于故意的认识内容。此类观点中,以客观的超过要素理论最具代表性。二是认为相关要素是外在于犯罪构成的客观因素,即它虽是影响犯罪成立的客观条件,但例外地不属于客观构成要件的范围。既然并非客观构成要件要素,自然不是行为人的认识内容。

1.客观的超过要素理论

对罪与丢失枪支不报罪之类的犯罪的罪过认定难题,张明楷教授提倡通过创设客观的超过要素概念来进行解决。这个概念被用来描述这样的现象,即某些属于犯罪构成内容的客观要件不需要存在与之相应的主观内容。它是论者受德日犯罪论中的客观处罚条件概念与主观的超过要素概念的启示,并结合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特点而自创的理论概念。就如何确定客观的超过要素而言,论者提供了具体的限定标准。[10]

在特定犯罪的成立是否要求对危害结果有认识的问题上,客观的超过要素理论给出的是清晰的否定回答。当然,所谓客观的超过要素其实并不全然客观,因为论者仍要求作为客观超过要素的结果要素具有预见可能性。这意味着,如果一般人处于行为人的位置可能预见到该危害结果,则构成犯罪;反之,倘若一般人也不可能预见,则将阻却犯罪的成立。由此而论,就该结果要素而言,论者其实是要求至少具有疏忽过失。客观的超过要素理论之所以引人注目,就在于它正式承认:在故意犯中,对某些作为客观构成要素的结果,行为人可以不必具有希望或放任的心态,甚至也不必具有明知,只要存在认识可能性即可。这种将作为客观构成要素的结果排除出认识内容的做法,已然背离传统故意理论的结果本位立场。

借助“原则一例外”的构建模式,客观的超过要素理论希望在维护以结果为核心的传统故意理论的基础上,有效解决当前某些犯罪所遭遇的罪过认定难题。只是,如何划定例外适用的标准与边界,始终困扰该理论问题。如学者所言,哪些结果需要行为人认识,哪些不需要认识,客观的超过要素理论难以给出确定的答案,甚至出现循环论证的局面。[11]从立法的表述来看,生产、销售劣药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等犯罪,与客观的超过要素理论的作者以该理论来解决的那些犯罪完全相同,为什么这些犯罪被认为仍然应当适用传统的故意理论?此外,在以行为所造成的某种具体危险状态作为客观要件的犯罪(即具体危险犯)中,比如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是否也存在将具体危险解释为客观的超过要素的余地?毕竟,危险状态也是一种具体的犯罪结果,就此而言,具体危险犯与以实际的侵害结果作为客观要件的犯罪并无本质区别。完全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况,即行为人销售了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这些食品客观上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但行为人本人对此却缺乏认识,也不希望或放任这样的危险结果发生。

2.罪量要素说

基于传统犯罪构成体系的缺陷,陈兴良教授倡导“罪体一罪责一罪量”的犯罪构成体系。在其体系中,除讨论构成要件层面与责任层面的内容外,还需考虑罪量。罪量要件是数量条件,主要由数额和情节这两个因素构成,它具有限制犯罪成立范围的功能。在他看来,罪量是犯罪成立的一个条件,而不是犯罪成立后的处罚问题。[12]换言之,在相关犯罪中,不具备罪量要素便不成立犯罪,而不是构成犯罪但不值得处罚。此类因素显然极为特殊,它们是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但又不同于一般的客观构成要素,对其并不适用主观认识应受客观要件规制的原理。按陈教授的分析,丢失枪支不报罪和罪都是故意犯罪,两罪中所谓的“严重后果”与“重大损失”均系构成犯罪的情节,即罪量要素,而并非犯罪结果;对此情节,并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认识,或者持一种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只要是行为故意就可以。主观罪过不是根据罪量来确定,而是根据行为本身来确定。[13]

罪量要素说的作者并不满足将其理论仅适用于本文在引言处提及的特定犯罪,它被认为适用于任何以数额或情节上的量的程度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犯罪。早在几年前,作者就明确主张,盗窃罪中的“数额较大”、罪与罪中的“重大损失”之类的要件是独立于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不属于行为人主观认识的内容,和确定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没有关系,而仅仅是表明行为对法益侵害程度的数量要件。[14]两相对照,可发现作者在这个问题上的观点有变化:(1)关于数额与情节等因素在犯罪构成体系中的位置。作者先前认为此类因素是独立于犯罪构成之外的客观要件,如今则主张应当将罪量纳入到犯罪构成体系当中,作为一个构成要件。(2)区别看待罪与罪中的“重大损失”。在罪中,“重大损失”被理解为罪量要素,而不是该罪的结果;在罪里则被解释为是一种结果。当然,与之前的观点相比,作者的基本立场没有改变,即具体的危害结果被解释为罪量要素,它是成立犯罪的客观条件,但并非主观认识的内容。

在“罪体一罪责一罪量”体系里,罪量要素的地位实质上等同于德日刑法理论中的客观处罚条件概念。一旦相关的要素被认为是罪量要素,便与主观认识内容无关;所以,既不要求对之具有明知或预见可能性,也不要求具备希望或放任的意志态度。只要行为人实施相关行为,即使他对作为罪量要素的情节或数额缺乏认识并且实际上也缺乏预见可能(即没有任何过错),也不影响犯罪的成立。此种理论所遭遇的最直接批评是,它与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并不相容。此外,将犯罪结果看作客观处罚条件,也被认为易引起非议:一是看轻了犯罪结果在确定违法中的地位与作用。二是在责任认定上存在漏洞。[15]

罪量要素说本质上使用的也是“原则一例外”模式,因而,与客观的超过要素理论一样,它也要面临类似的质疑。哪些结果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客观构成要素,而哪些则可以例外地被理解为罪量要素,缺乏确定的标准。究其根源,这样的质疑不仅牵涉到具体适用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也触及该类理论在方法论上的缺陷。诚如黎宏教授所批评的,这种为了说明某些内容不是故意的认识对象而提倡客观处罚条件的做法,在方法论上存在一方面为了证明客观处罚条件不是故意的认识内容而将其排除在构成要件之外,另一方面又为了证明其不是构成要件内容而说其不是故意认识内容的循环论证的问题。[16]

(三)主要罪过说

主要罪过说由周光权教授提出。针对特定犯罪的罪过认定问题,他的基本观点是,先从“事实上”确定这些犯罪中的行为人究竟有多少个罪过;然后从“规范意义上”确定这些罪过中哪个是次要罪过,哪个是主要罪过,最终确定的主要罪过就是这些犯罪的罪过形式。在他看来,罪、丢失枪支不报罪、违规发放贷款罪等均属有数个罪过的犯罪,主要罪过是故意,次要罪过是过失,故可将其总体上定性为故意犯罪。[17]

主要罪过说承认一个犯罪可能存在两种罪过形式,但仍坚持一个犯罪只有一种罪过的基本立场。与传统的故意标准相比,它的特殊之处在于,不再要求将故意的要求同时适用同一犯罪的所有客观构成要素,而是认为对其中的某些要素持非故意或非明知的心态不影响该罪的总体上的故意。就此而言,它与客观的超过要素理论有异曲同工之妙。不过,与后者相比,主要罪过说更为大胆,它明确承认这种非故意(或非明知)的心态即是过失,由此而与客观的超过要素理论形成分野:主要罪过说承认存在双重罪过[18]的现象。

主要罪过说的作者显然并不认为特定犯罪的罪过认定难题可以单纯地通过限缩故意的认识范围而解决。相反,他坦承有必要调整传统的故意标准,而将矛头直接指向后者的结果本位的特点:对于犯罪故意的“知”(认识因素)和“欲”(意志因素)中的“欲”部分,不应当完全限定在对结果的发生上。[19]正是由于主要罪过说质疑的是传统故意标准本身,在适用范围的限定上,它也不同于前几种理论。除被论者用以解决特殊犯罪(包括本文引言处所提及的犯罪与交通肇事罪、重大环境污染罪等过失犯罪)的罪过认定之外,它还被用来解释结果加重犯与结合犯的罪过问题。

应当说,主要罪过说的作者对传统故意标准的结果本位的抨击是有节制的。他并没有在一般意义上主张意欲的对象应当由结果转向行为,而是要求根据个罪进行具体判断。自然,抨击的节制与否不代表相关主张与传统故意理论的背离程度大小。主要罪过说所颠覆的其实并不只是传统故意标准的一个角落,而是整个故意理论的根基。这一点或许为它的提出者所始料不及。表面看来,主要罪过说偏离的只是传统故意标准中的结果本位,而并未触及后者的意志本位的特性。在新近出版的教科书中,作者甚至还特别强调,在认识与意志的对立统一的矛盾关系中,意志占主导地位,认识属辅助地位[20]但实际上,一旦结果本位的根基有所松动,意志因素在故意认定中的核心地位也必然受到影响。由司法的规律使然,行为人是否存在故意的判断,总是在其实施构成要件行为并实现客观构成要件之后才进行。如果故意中意欲的内容被解释为行为决定或实现构成要件行为的决意,则在判断故意时,意欲的存在与否便成为无需考虑的问题。这样一来,认定故意的重心自然就完全落在了认识因素之上。所以,将意欲的对象由结果转向行为本身,将使意志要素在故意的认定中处于被架空的状态,最终也改变传统故意标准的意志本位特性。

(四)明知故犯论

与主要罪过说相同,第四类解决方案也试图通过改造故意标准去解决特定犯罪的罪过认定难题。只不过,前者的矛头对准的是传统故意标准中的结果本位,而后者批评的是传统故意标准中的意志本位,对容认说本身提出质疑。

容认说本质上属于意欲论的一种,它主要依赖意志因素来区分故意与过失。一旦故意的成立需要以对行为所造成的结果具有预见并持希望或放任态度为条件,丢失枪支不报罪、罪等犯罪的罪过形式就会变得难以认定。此类犯罪中,“严重后果”或“重大损失”通常并非由行为人的行为直接造成,很难说行为人对其具有希望或放任的心态。为解决此间矛盾,黎宏教授对以意志要素为核心的容认说提出批评,主张以认识因素作为判断故意的标准。某种犯罪在主观上是要求故意还是过失,取决于行为人对行为以及可能发生的结果是否具有认识和预见。在他看来,故意犯的本质是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却明知故犯;在过失犯的场合,则是行为人应当并且也能够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却没有预见到,属于不意误犯。[21]自然,在他的理论中,没有轻信过失的存在空间。

根据此种以认识因素为核心的故意论(可称之为明知故犯论),故意的成立,只要求行为人对作为客观构成要素的结果存在预见,而不要求行为人同时具有希望或放任的态度。以丢失枪支不报罪为例,只要行为人认识到不及时报告可能会造成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侵害,即使他并不追求或放任这样的侵害结果发生,也能满足本罪的故意要件。在明知故犯论的理论语境中,“严重后果”不是行为人的意志对象,但它也并非单纯限制本罪处罚范围的客观条件,而是“说明丢失枪支后不及时报告行为是否达到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程度,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标志”。[22]基于此,论者既不承认故意犯中存在外在于犯罪构成但属于犯罪成立条件的客观因素,也不承认有所谓的客观的超过要素,即属于客观构成要件但独立于行为人主观认识范围的客观要素。

明知故犯论坚守彻底的主客观相一致立场。在论者看来,这种一致性由行为人的认识而非意志因素来体现。故而,确定对相关要素是否存在明知,对于故意的成立至关重要。由于无需顾及对结果所持的意志态度,而只需考虑行为人对之是否具有明知,与传统的故意理论相比,明知故犯论易于对特定犯罪的罪过形式作出合乎自身逻辑的解释。就丢失枪支不报罪而言,本罪主体是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在丢失枪支后,一般说来难以认定行为人对枪落他人之手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没有任何认识。因而,明知故犯论能理所当然地得出该罪属于故意犯罪的结论。只要行为人对结果存在明知,即使他对结果的出现持坚决的反对态度,也不影响故意的成立。相反,在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缺乏认识时,不管有无预见可能性,明知故犯论得出的一律是阻却故意的结论。在这一点上,它不同于客观的超过要素理论。根据后者,只有证明行为人不仅对危害结果没有认识而且缺乏预见可能性,方阻却故意的成立;而依据明知故犯论,只要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缺乏实际认知,便不能构成相应的故意犯罪。

二、故意认定标准的公式表达

前述四类解决方案均意在解决刑法定犯罪罪过形式的认定难题,采取的路径各有不同,但不乏共同之处。其一,它们共享一个不言而喻的设定,即对本文引言部分提及的相关犯罪,适用传统的故意理论将不当地限缩犯罪的成立范围。因此,几种主要理论都不约而同地坚持,成立这些犯罪不应要求行为人对具体的危害结果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其二,它们采取的进路迥异于传统的故意理论,易对整个故意理论乃至犯罪论体系构成冲击。其三,它们均具有使故意犯(或者说非过失犯)的成立范围得以扩张的客观效果。

此部分中笔者将分析相关理论所主张的故意标准与传统标准之间的相异之处,探究这些理论对后者所造成的冲击及其预示的理论走向。就复合罪过理论而言,如果认为复合罪过是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的复合,则表明作者试图放弃意志因素的要求,在故意标准上持的是与明知故犯论相类似的认识论立场。如果认为它同时也包含疏忽过失,且作者想要表达的只是某些犯罪既可由故意也可由过失构成的意见,则该理论其实绕开了罪过认定难题所包含的两个问题,并没有触及故意的认定标准。这意味着在后一种情形下,复合罪过理论并未对传统故意标准构成任何冲击;而只有在前种情形下,它才与此处论述的主题相关。基于前种情形的复合罪过理论在故意标准上的立场实际上与明知故犯论相同,故下文中笔者不再专门论述该理论,相应内容将直接被整合人对明知故犯论的分析之中。

无疑,要探究新的理论对传统故意理论造成怎样的冲击,首先应当明白地了解后者的特点与实质。在引言部分,笔者已对传统故意理论的意志本位与结果本位的特点做过论述。有必要进一步阐明的是,传统故意理论所采纳的分析模式究竟具有怎样的特性。

为便于分析,不妨将犯罪的客观构成要素分为三类:行为要素、情状要素与结果要素。其中,结果要素是指作为既遂条件或犯罪客观要件的具体危害结果;情状要素则是指行为要素与结果要素之外的其他客观构成要素,如行为对象、主体或时间、地点等其他法定事实。传统的故意理论采用的是整罪分析模式。具体来说,它主张对故意与过失作完整的理解,[23]所以同一犯罪不可能出现对行为出于故意而对结果出于过失的情况。根据整罪分析模式,故意犯的成立,不仅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行为并存在相应的意志态度,在结果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情况下,也要求其对之具有明知并持希望或放任的心态。此外,对行为与结果之外的其他情状要素,从理论逻辑来看,该分析模式也应当提出同样的要求。用公式表示便是:

公式1:[24]犯罪故意=对行为的故意+对结果的故意+对情状要素的故意[25]

根据公式1,成立犯罪故意,对行为、结果与情状要素都必须同时具备明知与希望或放任的意志态度。对任何客观要素一旦缺乏认识因素或意志因素二者之一,都将阻却故意的成立。不难发现,如果严格遵照公式1来完成对犯罪故意的认定,则故意犯的成立范围将极为狭窄。实际上,传统故意理论只坚持要求对行为与结果必须同时具备明知与相应的意志态度,对于附随因素则没有那么严格。故意的成立,并没有要求行为人既认识到情状要素的存在,又对它的存在持希望或放任心态。所以,公式1的情形其实并不常见,公式2才是传统上惯用的故意认定样式:

公式2:犯罪故意=对行为的故意+对结果的故意+对情状要素的明知

在公式2中,“对行为的故意”与“对结果的故意”的认定,仍要求同时具备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即明知与希望或放任的心态。对情状要素的存在,则只要求具备认识因素,即行为人只要具有明知即可。不过,一旦行为人对之缺乏明知,传统故意理论便会得出阻却故意的结论。所以,如何对“明知”做宽泛的界定,以设法扩张故意犯的成立范围,有时会成为理论与实务共同关注的问题。作为一种程序技术,推定经常被用来达成这样的目的。

从类型学上看,明知一般包含两种情况:一是实际认识到事实的存在;二是正确地相信或认为相关事实存在。不过,在法律的语境中,有意地不去探知事实真相有时也被认定为具有明知。在英美刑法中,它被称为“有意的无视(willful blindness)”。行为人对某一事实缺乏实际的认知或正确的认识,但他有怀疑,为能够否定明知而蓄意地不去进行本来将导致其明知的询问,即构成有意的无视。[26]在此种情况下,行为人仍可能被认定为具有明知。认定明知的方式通常是证明。显然,如果明知只能以证明的方式来认定,则由于对主观认识的证明困难,故意犯的成立范围尽管在实体上不会受到影响,但在具体适用中它会大受限制。既允许使用推定,则由于控方的证明标准有所降低且被告人需承担部分证明责任,明知的认定变得相对容易。相应地,故意犯的成立范围在实践层面也将因此有所扩张。

通过调整明知的认定方式而设法拓宽故意犯的成立范围,可谓最不伤筋动骨的保守疗法。但推定毕竟只是一种程序性技术,它无法在实体上影响故意犯的成立范围。如果认为故意犯的成立范围在实体层面上过窄,则必定只能借助实体上的改变来达成目标。基于行为的自愿性原则的限制,对行为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并存要求,很难去触动。因为在没有认识或者缺乏意志的情形下所实施的行为,在刑法上通常被认为没有意义,甚至不被视为是行为人的行为。如此一来,便只剩下两个选择:要么向“对结果的故意”要求动刀,要么着手调整“对情状要素的明知”。如果选择修正“对结果的故意”,将其中的意志因素要求去掉,则作为传统惯用模式的公式2就会变形为:

公式3:犯罪故意=对行为的故意+对结果的明知+对情状要素的明知

应该说,犯罪故意的认定不可能绝对地放弃意志因素。所以,许玉秀教授将认识论与意欲论之间的分歧,直接归纳为是主观意欲论与客观意欲论之间的对决。[27]这一点当属没有疑问,至少对行为要素而言是如此。倘若行为人只是认识到行为而没有相应的实施决意,便不可能存在刑法上有意义的客观行为,自然也不可能有成立故意犯的余地。就此而言,并不存在绝对意义上的认识论,即不要求具备任何意志因素(包括行为决意)而纯粹依赖认识因素来判断故意的认识论。尽管认识论的支持者经常高调宣布放弃意志因素,但其所放弃的最多只是对结果或情状要素的意志要求,而无法放弃行为要素中的意志因素。[28]明知故犯论本质上属于认识论,自然也不可能彻底放弃意志因素。因而,包括它在内的认识论显然都应归入公式3的范围。

如前所述,“对行为的故意”部分中,无论是认识因素还是意志因素都很难去触动,有选择余地的只能是对结果要素与对情状要素。在“对结果的故意”与“对情状要素的故意”被修正为“对结果的明知”与“对情状要素的明知”之后,如果还想要进一步放松犯罪故意的成立要求,以便在实体上扩张故意犯的成立范围,就只能针对其中的“明知”部分。通过放弃明知的要求,而降低为只要求预见可能性,公式3将发生相应的变化:

公式4:

(1)犯罪故意=对行为的故意+对结果的预见可能性+对情状要素的明知

(2)犯罪故意=对行为的故意+对结果的明知+对情状要素的预见可能性

(3)犯罪故意=对行为的故意+对结果的预见可能性+对情状要素的预见可能性

对公式1 、2 、3来说,每一次变形都只涉及一个变量,变化后自然只生成一种公式。公式3到公式4的变化中涉及两个变量,即“对结果的明知”与“对情状要素的明知”分别为“对结果的预见可能性”与“对情状要素的预见可能性”所取代,相应地,变化后的公式经排列组合就会出现三种可能的形式。客观的超过要素理论无疑属于公式4的范畴。预见可能性要求意味着,对相关要素行为人本来应当认识到,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究其实质,它代表的是(疏忽)过失的心态。据此,公式4可进一步改写为:

公式4-1:

(1)犯罪故意=对行为的故意+对结果的过失+对情状要素的明知

(2)犯罪故意=对行为的故意+对结果的明知+对情状要素的过失

(3)犯罪故意=对行为的故意+对结果的过失+对情状要素的过失

如此一来,客观的超过要素理论所适用的便是公式4-1。主要罪过说也应归入此类公式的范围。表面看来,主要罪过说中所谓的过失既包含轻信过失也包含疏忽过失,似乎难以用公式4—1来表示。考虑到疏忽过失在罪过程度上较轻信过失为轻,倘若疏忽过失便足以达到所要求的罪过程度,轻信过失自然更能满足要求。这一推论遵循的是举轻以明重的逻辑,它也适用于另一推论:就某一犯罪而言,如果对结果要素或情状要素出于过失仍可成立故意犯,则对相关要素持故意的心态当然更不可能不成立故意犯。与公式1—3所代表的故意样式相比,公式4系列所代表的变化不可谓不重大:犯罪故意的成立,不一定要求对相关的客观构成要素具有故意或明知,预见可能性或者说疏忽过失即足够。

倘若试图进一步放松故意成立的要求,便是允许对结果要素或对情状要素既不要求明知,也不要求具有疏忽过失。这意味着,在具备“对行为的故意”的同时,行为人对结果要素或情状要素不具有任何过错心理,也可能成立故意。如此一来,公式4-1系列中的三个公式便会演变成五个全新的公式。

公式5:

(1)犯罪故意=对行为的故意+对结果的明知+对情状要素的无过失

(2)犯罪故意=对行为的故意+对结果的无过失+对情状要素的明知

(3)犯罪故意=对行为的故意+对结果的过失+对情状要素的无过失

(4)犯罪故意=对行为的故意十对结果的无过失+对情状要素的过失

(5)犯罪故意=对行为的故意+对结果的无过失十对情状要素的无过失

根据罪量要素说,罪量因素是完全超出主观内容的客观条件。它与犯罪故意的成立无关,行为人既不需要主观上对之有认识,也不要求具有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根据其理论逻辑,至少是在罪量因素上,刑法被认为对行为人施加了严格责任。所以,罪量要素说无疑应当归人公式5所代表的故意样式。如果罪量因素涉及数额或情节,则适用公式5的第(1)子公式;若它涉及某种结果,则属于第(2)种情形。

三、犯罪故意谱系表及其说明

前述列举的六组公式,旨在涵盖犯罪故意认定中存在的所有可能情形。为使相关情形的内容显得清晰,同时也为便于对彼此间的差异及其意义展开说明,有必要制作一份包含所有公式的犯罪故意谱系表。

────┬──────────────────────┬────┬──────

│序号 │内容 │罪过特性│成立范围指数│

├────┼──────────────────────┼────┼──────┤

│公式1 │犯罪故意=对行为的故意十对结果的故意十对 │单一罪过│1 │

│ │情状要素的故意 │ │ │

├────┼──────────────────────┼────┼──────┤

│公式2 │犯罪故意=对行为的故意+对结果的故意+对 │单一罪过│2 │

│ │情状要素的明知 │ │ │

├────┼──────────────────────┼────┼──────┤

│公式3 │犯罪故意=对行为的故意+对结果的明知+对 │单一罪过│3 │

│ │情状要素的明知 │ │ │

├────┼──────────────────────┼────┼──────┤

│公式4 │(1)犯罪故意=对行为的故意+对结果的预见可 │双重罪过│4 │

│ │能性十对情状要素的明知 │ │ │

│ │(2)犯罪故意=对行为的故意+对结果的明知+ │ │ │

│ │对情状要素的预见可能性 │ │ │

│ │(3)犯罪故意=对行为的故意+对结果的预见可 │ │ │

│ │能性+对情状要素的预见可能性 │ │ │

├────┼──────────────────────┼────┼──────┤

│公式4-1 │(1)犯罪故意=对行为的故意+对结果的过失+ │双重罪过│4 │

│ │对情状要素的明知 │ │ │

│ │(2)犯罪故意=对行为的故意+对结果的明知+ │ │ │

│ │对情状要素的过失 │ │ │

│ │(3)犯罪故意=对行为的故意十对结果的过失+ │ │ │

│ │对情状要素的过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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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式5 │(1)犯罪故意=对行为的故意+对结果的明知+ │双重罪过│5 │

│ │对情状要素的无过失 │ │ │

│ │(2)犯罪故意=对行为的故意十对结果的无过失 │ │ │

│ │+对情状要素的明知 │ │ │

│ │(3)犯罪故意=对行为的故意+对结果的过失+ │ │ │

│ │对情状要素的无过失 │ │ │

│ │(4)犯罪故意=对行为的故意十对结果的无过失 │ │ │

│ │+对情状要素的过失 │ │ │

│ │(5)犯罪故意=对行为的故意+对结果的无过失 │ │ │

│ │+对情状要素的无过失 │ │ │

───┴──────────────────────┴────┴─

先对表格中的相关术语做一下交待。所谓的“罪过特性”乃是根据故意犯中所涉及的罪过形式(或心理状态类型)的个数来确定。其中,单一罪过指的是故意犯的成立只涉及故意这一罪过形式;双重罪过则说明故意犯的成立同时包含数种罪过形式,即对同一故意犯的不同客观要素分别适用不同的犯意要求,对有些要素要求必须出于故意,对有些则只要求具备过失。[29]“成立范围指数”则指的是在适用相关公式时故意犯的成立范围。该项之下的数字只是表示不同公式之下故意犯成立范围的大小,并不具体指涉彼此之间的比例或倍数。数字越大,代表故意犯在实体层面的成立范围越大;数字越小,则意味着相反的事实。

从上述图表,可得出几个结论:(1)在判断故意是否成立时,行为的故意属于其中的恒量。成立故意犯,需以对行为具备故意为必要条件。如果对行为本身没有故意,无论是欠缺认识因素还是意志因素,都将使故意犯的成立变得不可能。这一点为所有的故意理论所坚持。(2)对行为之外的结果要素或情状要素的主观内容属于变量。对这些客观构成要素,主观内容根据过错程度的高低可分为四级:故意(明知十希望/放任)、明知、疏忽过失(或预见可能性)与无过失。对结果要素或情状要素持非故意的心态,不一定影响故意犯的成立。(3)随着对行为之外的其他客观构成要素的过错程度要求的逐渐降低,故意犯的成立范围呈不断扩张的态势。(4)公式1与公式5代表犯罪故意认定标准中的两个极端,公式1代表的标准最为严格,而公式5代表的标准则最为宽松。(5)对认定标准的公式选择与故意犯成立范围的大小紧密相关。选择采用何种公式,直接决定故意犯在实体意义上的成立范围。反过来,对故意犯成立范围指数的合理性判断,也将影响认定标准的公式的选择。比如,如果认为某个故意犯罪的成立范围指数应该是大于等于4,则必定只能选择公式4或公式5作为故意的认定标准,而不可能选择公式1-3

以下,笔者将分析,与代表传统故意认定样式的公式2相比,其他公式的内容变化所具有的意义及其实质。

(一)公式1公式2

在以结果为核心的传统故意理论中,公式1与公式2之间的差别并未引起关注。在认定故意时,只要行为人对情状要素具有明知,人们并不关注行为人对它的意志态度。比如在中,行为对象(即不满14周岁的)属于情状要素。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对方是或可能是,则不管其是否希望对方是,都不影响()罪的成立。与公式2相比,公式1所代表的故意认定样式的整罪分析特性最为典型。在故意犯的认定中,整罪分析模式要求将作为罪过表现形式的故意同时适用于所有的客观构成要素,从整体上去贯彻故意要求。由于“明知”在我国刑法中不构成独立的罪过形式,就公式2而言,应该说它同样具有整罪分析的特性,只是不那么典型。

(二)公式2、公式3

从公式2到公式3,变动部分涉及的是对结果要素的主观心理。确切地说,是在保留认识因素的基础上取消对结果的意志要求。这一变动改变的是整个故意的判断标准,即从意欲论转向认识论。一旦转向认识论的立场,认定故意的关键便不在于行为人对结果的意志态度,而在于其是否对结果具有认识。不过。这样一来,如何与交通肇事之类的过失犯相区别,成为包含明知故犯论在内的认识论需着重解决的难题。在交通肇事罪中,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通常是有意的,行为人对结果的出现也可能有预见,但为什么该罪被认为是过失犯,明知故犯论必须解答这一问题。所以,与公式2的支持者有时会尽力拓宽“明知”的外延不同,公式3的倡导者一般都要求对“明知”作限制性解释,以有效地限定故意犯的成立范围。常用的技术是将对结果的概括的、抽象的认识区别于对结果的具体认识。有德国学者这样主张,只有当行为人不仅将客观事实的存在或发生作为抽象的危险加以考虑,还认为这是一种超过了允许的危险的现实可能,那么才具有了为故意所必不可少的认识。[30]

与公式2代表的传统故意理论相同,公式3的倡导者坚持单一的故意标准,不赞成任何“原则一例外”式的处理方式,否认除公式3外还存在其他故意标准。此外,从表面看来,公式3所代表的故意认定样式仍具有整罪分析的特性,即同样主张对故意作完整的理解。在认识论的理论语境中,“明知”乃是故意犯的专有用词,它被适用于同一犯罪的所有客观构成要素。不过,考虑到公式3中对行为要素要求的是明知+希望/放任,而对结果要素与情状要素要求的都只是明知,与公式2相比,公式3所具有的整罪分析色彩实际上要更淡一些。

(三)公式2公式4与4-1

相对于公式2所代表的传统模式,公式4系列的修正之处在于同时放弃对结果要素的明知与意志要求,而只要求具有预见可能性或者说(疏忽)过失。这样的修正无疑构成质的变化,它开始在传统的故意认定标准之外引入新的故意标准,并且逐渐失去整罪分析的特性。下面,以客观的超过要素理论为例,分析公式4系列所代表的故意认定样式对传统故意理论所形成的重大冲击。

客观的超过要素理论的作者在提出相关概念时,在很多问题上都持谨慎的保留态度。比如,不赞成扩张该概念的适用范围,也不承认存在对行为出于故意而对结果出于过失的现象。不过,提出这个概念就如打开了潘多拉的魔盒,它的影响远远超出作者的预期。

其一,它促成对危害结果的抽象化理解,导致在判断故意成立的问题上出现双重标准。

刑事立法中的行为本位与对危害结果的抽象化理解之间无疑是相互作用的关系。行为本位的采纳,必然促成对危害结果的抽象化理解;反过来,危害结果的抽象化,为行为本位思想对既有理论进行和平演变提供了契机,也是后者不断渗透导致的结果。论者在提出客观的超过要素理论的同时,希望尽量不触动传统的故意理论,这就迫使其不得不借用所谓的“双重危害结果”概念,得出客观的超过要素理论仅适用于存在双重危害结果的犯罪的主张。顾名思义,双重危害结果的犯罪是指同时存在具体危害结果与抽象危害结果的犯罪。具体危害结果以构成要件结果的面目出现,而抽象危害结果则往往被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法益侵害。

很显然,只有将对危害结果的认识要求转换为是对抽象的危害结果的认识,才能守住传统故意理论的结果本位的表象。如此一来,危害结果概念就不得不抽象化,而越来越多地在法益侵害的意义上被运用。与此相应,作为客观构成要素的具体危害结果,则无可避免地遭受贬抑。然而,危害结果概念的抽象化已经被证明是成也萧何败也萧何式的举措,它在表面上维持以结果作为认识内容核心的立场的同时,也为行为本位思想对既有刑法理论的渗透扫除了主要障碍。既然故意的成立只要求对抽象的危害结果即法益侵害具有明知而无需认识作为客观构成要素的具体危害结果,则故意的认识内容自然也不应该再以具体结果为核心,而是需以行为为核心。这无疑已改变以结果本位的传统故意标准,而改采以行为为核心,无怪乎有学者将之称为“行为故意说”[31]。

由于客观的超过要素理论的作者希望维持传统故意标准,同时又将“行为故意说”视为例外适用于特定的犯罪,这就使得在故意的判断上开始出现双重标准。在一般的结果犯(包括以具体的危害结果作为既遂条件的犯罪与以具体危害结果作为客观要件的犯罪)中,故意的成立与否,取决于行为人对具体的构成要件结果是否明知并持希望或放任心态;而在某些特定的犯罪(主要限于以具体危害结果作为客观要件的犯罪)中则依赖于行为人对行为的认识与意志态度。由此,故意的成立与否便需要根据犯罪的不同而使用不同的认定标准。严格说来,双重的故意标准并非客观的超过要素理论的原创,因为行为犯中故意成立与否的判断一直是由对行为的故意来认定的。不过,必须承认,早先的行为本位标准只适用于行为犯,而恰恰是客观的超过要说理论将这种标准推广适用至某些结果犯。这样的推广显然具有重大意义,它表明,在故意理论中,结果要素的重要性开始让位于行为本身的重要性,至少在某些结果犯中是如此。这就为行为本位思想对既有故意理论的渗透扫除了基本障碍。

其二,它标志着对要素分析模式的承认。

传统的故意理论适用的是整罪分析的模式,所以故意犯中,不可能出现对这一客观构成要素出于故意而对另一客观构成要素只要求过失的双重罪过现象。客观的超过要素理论的作者无疑也试图坚守这一立场,因而,尽管认为此类要素并不全然超过主观,但作者只是以具有预见可能性进行限定,而不愿直接主张行为人只需对该要素存在过失。预见可能性本质上表明的便是行为人对该要素所持的疏忽过失心态;就此而言,论者恐怕很难否认,客观的超过要素概念的提出,本身便是承认双重罪过现象的结果。有批评者认为,客观的超过要素理论违反责任主义,违反主客观相一致原则。[32]此类批评意见其实是对客观的超过要素的概念进行直观解读的结果。如果该理论的作者坦率承认双重罪过现象,径直要求对相关要素须具有过失,而不是冠之以容易引人误解的“客观的超过要素”,完全可以避免此类批评。因为只要承认行为人对相关要素必须至少具有过失,就不可能违反责任主义。

需要指出,以双重罪过概念来命名这种对同一犯罪中不同客观构成要素适用不同的犯意要求的现象并不确切。任何具体的犯罪,要么是故意犯要么是过失犯,不可能存在既是故意犯又是过失犯的情形。即使适用公式4-1所代表的故意认定样式,也不能说明这是一个双重罪过的犯罪。事实上,它仍然要么是故意犯要么是过失犯。只不过,在故意犯的情形中,刑法可能要求对某个客观要素只具备过失便可成立犯罪;而在过失犯中,刑法要求对某个客观要素必须具备故意。当然,双重罪过主要指的是前一种情形。或许,关键的问题不在于以何种概念来命名这样的现象,而是此种现象所蕴含的意义应当如何看待,以及它不同于传统理论之处。在笔者看来,整个公式4系列所代表的新的故意认定样式,意味着传统故意理论一贯适用的整罪分析模式已经被突破,一种以要素分析为特征的犯罪分析模式正横空出世。这种要素分析模式的特殊之处就在于,它不要求对犯罪故意做完整的理解,而是要求针对不同的客观构成要素做各自的犯意分析。它正式承认,对同一故意犯中不同的客观构成要素,可能需要适用不同的罪过形式,即对行为要素要求是故意而对结果要素或其他情状要素则可能只要求具有过失。

一旦故意的成立公式经历上述变化,而过失认定上仍适用旧有标准,可能将引发混乱。传统的故意标准要求行为人必须对危害结果具有明知并持希望或放任心态才能成立故意犯。言下之意是,如果对危害结果缺乏明知或虽有明知但缺乏希望或放任的心态,即使对行为具有故意,也只能成立过失犯。这意味着,只要没有全面否定传统故意标准的适用,在符合公式4-1的情况下,行为人既可能构成过失犯罪,也可能成立故意犯罪。这样一来,对相关犯罪的总体罪过形式的认定,便需依赖进一步的判断:在具体个罪中,行为要素与结果要素二者中何者更为重要,立法者更为关注的究竟是行为还是结果。

(四)公式2公式5

与公式2相比,公式5的变动体现在对结果要素或情状要素既不要求故意或明知,也不要求具有疏忽过失。考虑到疏忽过失是现有刑法体系中最低层级的罪过要求,倘若对结果要素或情状要素甚至不要求具有此种罪过程度,则其所表达的核心内容其实是:相关因素是完全超过主观的客观要素,对之不要求具备任何过错。

相对于公式4系列对传统故意认定样式的冲击,公式5代表的主张对后者的冲击更为巨大。两相对照,公式5所形成的冲击与前者既有共同之处,也有相异之处。共同之处表现在:(1)公式5同样促成双重故意标准的产生。包括罪量要素说在内的公式5的支持者,一样是在坚持公式2代表的故意认定样式之外,引人新的以行为为核心的认定标准,并将之适用于结果犯。(2)公式5采纳的也是要素分析模式。它同样承认不需要将故意或明知的要求贯彻至所有的客观构成要素,对行为之外的某些客观要素持非故意或不明知的心态,不影响故意犯的成立。不同之处则在于:公式4系列所代表的故意认定样式要求,故意犯的成立必须以行为人对每个客观构成要素具有过错为前提。这种过错可能是故意(明知+希望/放任),也可能是明知或疏忽过失,但不可能是连过失都没有的主观心态。公式5代表的故意认定样式则承认,故意犯的成立无需以对每个客观构成要素具有过错为条件;对某些结果要素或情状要素,即使连代表最低过错程度的疏忽过失心态都没有,也不影响故意犯的成立。这意味着,尽管公式4系列与公式5都主张引人新的故意标准,但两种新标准的内容无疑大相径庭,后者的故意成立要求较前者更为宽松。

此外,具体就客观的超过要素理论与罪量要素说而言,二者对新标准的适用范围的意见也有所不同。客观的超过要素理论的作者只愿意将新标准适用于某些具有双重危害结果的特定犯罪,以解决对这些犯罪的罪过认定难题。罪量要素说的倡导者则不仅希望在此类特定的犯罪上适用新标准,还试图将之推广适用至所有以情节或数额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犯罪。

(五)综合分析

综上可知,客观的超过要素理论、罪量要素说、主要罪过说与明知故犯论所主张的故意标准均相异于传统的故意认定模式。它们都偏离了以整罪分析为特征的故意犯的传统分析模式。其中,明知故犯论代表的是从整罪分析模式向要素分析模式过渡的中间形态,客观的超过要素理论与罪量要素说则已经具有典型的要素分析的特性,而主要罪过说则完全以要素分析作为理论成立的逻辑前提。如果明知被界定为独立的罪过形式,就像在美国模范刑法典中那样,[33]则明知故犯论所主张的故意认定样式同样应归人要素分析模式的范畴。

表面看来,四种理论涉及对采用何种故意标准的争执,仅与刑法解释的方法与技术相关。究其根本,这样的争执乃是由不同学者对相关犯罪的成立范围的不同判断所决定。拿罪来说,从刑法解释的角度,完全可以利用传统故意理论而认为该罪是故意犯:只有在行为人明知且希望或放任“严重损失”出现时,才成立犯罪;如果行为人对之不具有明知或缺乏相应的意志态度,则阻却犯罪的成立。不难发现,只要接受对罪成立范围的这种限定,便没有任何理论上的困境需要面对,自然也不必大费周折去探究新的故意成立标准。没有采取这样的解释结论,显然不是因为传统的故意标准本身出了问题,而是因为人们认为不应将罪的成立范围限定得如此之窄。所以,故意标准之争说到底是对刑法的处罚范围的观念之争。传统的故意标准无法满足人们对相关犯罪的合理成立范围的判断所提出的要求,才引发这场故意标准的理论争议。

这意味着,此间涉及的问题与刑法解释的方法与技术无涉,而与主体的价值判断密切相关。它本质上是对相关犯罪的刑法处罚范围如何设定才算合理的判断问题。苏力的研究早就表明,司法中所谓的“解释”,就其根本来看不是一个解释的问题,而是一个判断问题。司法的根本目的并不在于搞清楚文字的含义是什么,而在于判断什么样的决定是比较好的,是社会可以接受的[34]之所以不接受根据传统故意标准对相关犯罪的成立范围的限定,必定是人们经过判断认为,这样的处罚范围不可接受。就此而言,仅从刑法解释的技术层面去评论哪种理论更好或更为合理,何者方合乎立法本意,恐怕难有定论。

四、要素分析模式与它的适用

如前所述,迥异于传统整罪分析模式的要素分析模式的出现,需要与犯罪成立范围或者说刑法处罚范围的价值判断相联系才能予以解释。以下笔者将在论述要素分析模式的出现背景与原因的基础上,结合整罪分析模式的固有缺陷,来分析新模式所具有的相对优势,并重点探讨它的适用前景,考察其是否可能为我国刑法中的某些理论难题提供新的解决思路。

(一)要素分析模式的出现背景与原因

就特定犯罪而言,当人们不约而同地认为根据传统故意标准所划定的刑法处罚范围过于狭窄时,合理的解释只能是,有强有力的现实因素影响乃至支配了其判断。严格而言,结果要素在刑法体系中的重要性的下降,乃至行为本位思想在刑事立法中的蔓延,本身都只是所造成的后果而并非原因。刑法处罚范围的扩张与风险社会中刑法对危害预防与危险控制的强调紧密相关。当代社会风险的日常化,在驱使刑法任务观重新定位的同时,也极大地影响了刑法的控制方式与技术。这种影响在法定犯中表现得尤为明显。与自然犯相比,法定犯与社会现实联系得更为紧密,相应地,对刑法任务观与控制技术方面的变化也表现得更为敏感。在刑法体系中,法定犯才是表征社会气候变化的晴雨表。不赞成在特定犯罪中适用传统的故意标准而另辟蹊径,以致偏离以整罪分析为特征的故意认定模式,说到底是因为其认定,如此地限定刑法的处罚范围不利于危害预防与风险控制。这意味着,既有理论在解释力上的不足,是刑法任务观的转换与相应的控制方式及技术的变化而导致的结果。

至此可以得出结论:对特定犯罪而言,只要认为适用传统故意标准不当地限制了其成立范围,便不得不借助要素分析模式来达成目的。不可能在希望扩张刑法处罚范围的同时,仍然完全坚持传统的整罪分析模式。这不是说,要素分析模式比整罪分析模式更为优越,而只是说明它比后者更符合风险控制与危害预防的功利需要。要素分析模式的出现,是刑法适应积极干预主义的治理模式的结果。所以,无论是美国的模范刑法典,还是英国的刑法典草案,采用的都是要素分析模式。[35]这一点从模范刑法典第2.02(2)条[36]与英国刑法典草案第18条[37]对罪过术语的定义中得到清晰反映。它们在罪过框架方面都承认一个基本原则:对同一犯罪的不同构成要素可能要求不同程度的罪过。一般而言,在严重犯罪中,对其中的核心要素要求具有故意或轻率,但对客观要件中的某些附带因素疏忽过失有时即足够。[38]

英美刑法中的责任类型针对的都是具体的客观构成要素,而不是整个犯罪的性质。倘若将它们与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罪过形式等同看待,以为它们与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轻信过失与疏忽过失大体相对应,则大谬不然。在我国刑法中,四种责任类型代表的是四类不同性质的犯罪的整体罪过,并非针对行为要素、结果要素或情状要素而言。在这一点上,德日刑法理论体系的基本立场与中国相同。不过,从客观处罚条件的理论发展来看,由于德日刑法界日益有要求对之至少具有过失的趋势,在这个意义上,其罪过领域的整罪分析模式无疑也不再是铁板一块,而多少暗示着要素分析模式的萌芽。

要素分析模式面临的可能质疑是,它违背责任主义原则。根据规范责任论,故意与过失并非罪过本身,而只是责任评价的对象,责任主义的本质就在于可谴责性。应该说,责任主义的确蕴含故意和过失必须及于所有构成要件要素的意思,[39]但它显然只是要求行为人对每一个客观构成要素都必须或具有过错,而并没有设定对不同的客观构成要素的罪过必须是相同的。所以,充其量,责任主义反对的只是对某一或某些客观构成要素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者说严格责任,而并不反对要素分析模式本身。

(二)要素分析模式的适用前景

整罪分析模式要求对故意犯罪的主观要件作同质性的理解,认为为某一犯罪所要求的罪过能够通过单一的罪过层级来表明。然而,它只有在相同的罪过层级偶然地属于某一犯罪的每个构成要素的适当形式时,才准确地描述了该犯罪的罪过要素;而在不同的罪过层级适合于不同客观构成要素的场合,整罪分析所支持的定义只是掩盖而并没有消除混乱。[40]除特定犯罪的罪过认定问题,刑法中不少理论难题的出现都与此种分析模式有莫大关联。比如,构建独立的错误理论来解决认识错误问题,对法律错误与事实错误适用不同的处理规则,却无法对此提供合理的解释。再如,刑法理论一般认为,结果加重犯的成立不要求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具有明知,疏忽过失即足够,但在为什么故意或明知的要求不适用于加重结果,对加重结果的过失为什么不影响整体故意犯的成立等问题上语焉不详。还有,国内学者不约而同地将严格责任犯罪概念理解为是主观上不要求具有罪过的犯罪,等等。

此外,整罪分析模式还有一个重大缺陷,它要么根本没有为司法者留下解释空间,要么赋予后者本该由立法者享有的权力。在这种模式下,故意犯的认定需遵循严格而没有任何弹性的准则。一旦认定某个犯罪是故意犯,故意要求便须贯彻至每一个客观构成要素。这样一来,不仅故意犯的成立范围严格受到限制,而且不可能在罪过问题上为人们留下解释的空间,比如,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而要求对特定的客观构成要素的具体罪过做出不同于总体罪过的解释。反之,倘若刑法立法没有明确该罪到底是故意犯还是过失犯,则司法者又被赋予决定其罪过形式的巨大权力,从而使得原本应由立法者享有的犯罪定义权为司法者所享有。

那么,整罪分析模式所具有的缺陷以及造成的混乱,是否有可能通过引人要素分析模式而予以解决?如果后者能够解决现有理论无法圆满回答的一些难题,或者提供一种新的解释选择,则恐怕有必要正视它的存在与意义。毕竟,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对一项新的规则的最稳妥的检验标准不在于其是否满足一组逻辑规定,而在于它是否在真实世界中有效地运行。”[41]笔者将具体探讨要素分析模式的适用,以考察它所具有的功能。

首先,特定犯罪的罪过认可通过引入要素分析模式得到妥善的解决。

受整罪分析的思维影响,国内刑法学者大多认为,故意犯中不可能存在对某一或某些客观构成要素持过失心态的现象。即使在传统的故意标准之外另设标准,并在事实上使用要素分析模式时,人们仍不情愿坦承这一点。比如,客观的超过要素概念本身是论者秉承务实立场,基于问题解决的现实需要而提出的。论者显然己多少注意到刑事立法受行为本位思想影响的现实,但他宁愿让客观的超过要素概念名不副实而招来批评,也不愿直接主张,在某些情况下对结果持过失心态不影响故意犯的成立。实际上,只要承认故意犯的成立不要求将故意要求适用于每个客观构成要素,对某些结果要素或情状要素具有明知或疏忽过失即足够,则特定犯罪的罪过认定便不成为问题,不可能引发究竟是故意犯还是过失犯的争论。结果加重犯的情况也是同样,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持过失的心态,不影响作为整体罪过的故意的成立。

其次,要素分析模式可为司法者考虑公共政策提供解释空间。

我国刑法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如果分则中立法者没有明确规定某一具体犯罪的罪过,则应当推定为必须具有故意。当然,这不是说只有当刑法条文中出现过失、疏忽、失火等明确指示过失犯罪的用语,才属“法律有规定”,而是应理解为根据具体条文的文理,能够合理认为法律规定了过失犯的构成要件时,就属于“法律有规定”。[42]据此,不能将确定具体犯罪的总体罪过的权力授予司法者,否则将违背罪刑法定的基本精神。有些犯罪中,在确定总体罪过是故意的同时,也可能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即如果将故意的要求同时适用于所有的客观构成要素,将不当地限制刑法的处罚范围,违背公共政策的要求。在整罪分析模式下,司法者即使想要考虑公共政策,也心有余而力不足。要素分析模式则不同,它为司法者考虑公共政策的需要提供弹性的解释空间。它不要求将故意的要求贯彻至每一个客观构成要素,故在立法没有明文规定对某一要素的罪过要求时,司法者可以根据公共政策的需要来进行解释。

2003年最高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罪问题的批复》之所以引起轩然大波,根本上就在于该司法解释是严格遵循整罪分析要求的产物,完全无视保护的公共政策需要。苏力所批评的也正是这一点。[43]

受整罪分析思维的影响,当时的刑法学者大多借助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得出奸淫要求对具有明知的结论。不难看出,此种立场并没有考虑保护的公共政策,没有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进行合理的权衡。即使刑法学者从原则的角度证明奸淫中要求对具有明知是过错责任的应有之义,也并没有苏力从公共政策立场所做的法理分析和对司法解释的批评。一则,苏力从未质疑过错责任是刑事责任基本形式的理论前提;二则,他也并不否认在一般的意义上对行为人进行权利保障的必要性。他只是主张,在奸淫的问题上,保护的公共政策需要超越了责任主义的要求。在此,除男人的权利之外,还隐含着其他同样值得保护和尊重的更为重大和浓厚的社会利益。[44]说到底,苏力与刑法学者之间的根本分歧其实并不在于对年龄是应当具有明知还是实施严格责任的问题,而在于解释具体犯罪的罪过要求时是否应当考虑公共政策的问题。

若答案是肯定的,要素分析模式在其中就会颇有用武之地。保护的公共政策要求摆脱传统故意认定标准的限制,设法扩张()罪的成立范围。只要承认故意犯罪中对不同的客观构成要素可能需要适用不同程度的罪过要求,便可以考虑将对年龄的罪过要求从明知降低为疏忽过失,甚至降低为不要求具有任何过失,即运用前面提及的公式4或公式5来扩大刑法的处罚范围。当然,在的年龄问题上实施严格责任,可能难以为现有的刑法理论体系接受。相对而言,将对年龄的罪过要求确定为至少具有疏忽过失或许是更好的选择,它既考虑了公共政策的需要,又顾及了责任主义的要求。疏忽过失意味着,即使行为人对的年龄缺乏明知,但只要具有预见可能性,或者说理性人处于行为人的位置将认识到的年龄,便足以满足在该要素上的罪过要求。

尽管尚无学者明确主张在年龄上持疏忽过失的心态即足够,但实际上,不少学者借助推定明知的概念来达到偷梁换柱的效果。比如,有学者认为,只要是一个具有正常思维能力的人在通常情况下可以得知对方是,就可推定出行为人明知对方是。[45]不难发现,此种观点的实质在于承认,只要一般的理性人存在明知,即可认定行为人具有明知。在此,关注的焦点无疑已经从行为人本人是否对年龄具有认识的主观问题,转移为一般人处于行为人的位置是否将认识到这一点的客观问题上。这意味着,与适用主观标准的“明知”相比,所谓的“推定明知”其实适用的是客观标准。就此而言,这种“推定明知”与“应该知道”其实并无区别,而后者明显代表的是疏忽过失的心态。

第三,要素分析模式有助于正确理解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犯罪概念。

受整罪分析模式的影响,严格责任犯罪概念经常被理解为是主观上不要求具有罪过,或者说不必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犯罪心理即可成立的犯罪。[46]这样的理解可谓失之毫厘谬之千里。实际上,在晚近的英美刑法教科书中,对严格责任犯罪一般是这样定义的:对客观要件中的某个或多个客观要素不要求具有犯意(或者说不要求故意、明知、轻率甚至疏忽过失)的犯罪。[47]它被区别于绝对责任(absolute liability),后者实行的才是不要求具有任何主观罪过的结果责任或者说客观责任。在严格责任犯罪中,对其中一个或数个客观要素不要求犯意,绝不能得出对该罪的其他客观要素也不需要具备犯意的结论。所以,即使某一犯罪被认定为严格责任犯罪,也绝非不要求任何主观罪过,行为人对其行为的性质就必须具有认知,并需具有相应的行为决意。相应地,对于此类犯罪,同样存在从主观罪过的角度展开抗辩的余地,比如对行为性质的合理认识错误,还有精神病等。英国早期的regina v. prince案是确立严格责任规则的标志性案件。[48]在该案中,法院明确指出,拐带犯罪的成立并不要求被告人对未满16周岁具有明知,但控方必须证明被告人对处于其父的监护之下具有明知。而此前几年的hibbert案,被控同一罪名的被告人被撤销指控,便是因为其不知道所拐带的女孩处于他人的监护之下。[49]由此可见,就拐带的犯罪而言,对年龄的客观要素实行的是严格责任,而在处于他人监护之下的问题上则要求具有犯意。如果被告人在实施拐带行为时,合理地误认为已经取得监护人的许可,或者根本不知道处于他人监护之下,即可阻却犯罪的成立。

对严格责任犯罪概念的误解,归根到底是由于犯罪分析模式的不同所致:英美刑法采纳的是要素分析模式,而支配我国刑法理论的则是整罪分析的思维。一旦适用要素分析模式,便可轻而易举地消除此类误解,也能防止这样的现象出现:学者一边坚决反对在刑法中适用严格责任,一边又将不少的罪名解释为严格责任犯罪。当罪量要素说的作者借鉴客观的处罚条件理论,将作为客观构成要素的情节(包括某些结果)或数额因素视为完全超过主观的客观要素,即既不要求故意也不要求过失时,他无疑是认为对此类要素即使不具有任何犯意,也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从英美刑法对严格责任犯罪的定义可知,他其实是在主张将相应犯罪当作严格责任犯罪来处理。

第四,要素分析模式可对法律错误与事实错误在处理规则上的不同给出合理解释,并为某些事实错误案件提供新的解决思路。

将认识错误放在罪过理论之外,而不得不借助独立的错误理论或法律规则进行处理,是整罪分析模式带来的又一问题。通过构建独立的规则来处理认识错误的做法掩盖了一个重要事实:犯意概念在逻辑上就包含了错误概念,错误的出现彰显的往往就是所要求的犯意的缺乏。基于此,有学者明确指出,从技术上而言,规定认识错误处理规则的法律条款是不必要的。因为它们只是确认在他处已经表明的内容,即任何人都不允许被指控犯罪,除非该罪的每个构成要素被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如果被告人的不知法或错误使得证明所要求的具有可谴责性的构成要素变得不可能,控方必将无法完成对犯罪的证明。[50]

将罪过要求与错误问题硬生生地割裂,是整罪分析思维的必然产物。根据整罪分析模式,故意犯中明知的要求适用于所有的客观构成要素,包括行为、结果、行为对象与其他法定事实。其中,对行为的认识又包括对其自然意义的认识与社会意义的认识,因而,行为的违法性也是需要认识的内容。在此种模式下,人们无法将认识错误放在罪过的范畴内进行解决。因为倘若认为认识错误与罪过直接有关,则既然行为的违法性与其他客观要素都是认识的内容(即都要求具有明知),对事实错误与法律错误就必须适用相同的处理规则。然而,实际上各国刑法对事实错误与对法律错误采取的是不同的处理规则:对事实的认识错误,无论合理与否均阻却故意,而对法律的认识错误,则只有合理的认识错误才可能阻却故意。这种“合理一不合理”(或“可避免一不可避免”)的两分法,自然不可能为罪过理论所整合,而人们也无法对这种区别对待的处理规则做出合理的解释。

通过采取将违法性认识界定为责任要素的责任说,德日刑法理论也只是回避而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日本学者大?V仁指出,责任说把违法性的意识乃至其可能性直接解释为责任要素,在这一点上尚存在根本的疑问。在这一立场中,一般是想仅仅用事实性故意来划分故意犯的范畴,但是,仅仅从事实性故意的存在中,还不能充分地看出作为故意犯的本质的违反法规范的行为人的积极的人格态度。故意犯和过失犯的区别,最终仍然必须根据责任故意的存否来决定。[51]据此,即使认定违法性认识是责任要素,在出现不合理的法律错误时,从理论的逻辑来看,仍将阻却故意的成立而至多成立过失犯。将行为的违法性从认识范围中予以排除,只能肯定构成要件故意的存在。在行为人陷入不合理的法律错误时,就责任层面而言他具有的心态是过失,即责任过失。构成要件故意加上责任过失,充其量只能成立过失犯,而非如正统理论所认为的那样仍然构成故意犯。否则,我们就难以理解,为什么假想防卫与防卫过当均被认为只成立过失犯罪而不是故意犯罪。

与整罪分析不同,要素分析模式具有将认识错误还原为罪过或犯意问题的功能。它不仅能表明表面看来独立的认识错误规则其实与对具体客观要素的罪过要求有关,而且能解释为什么需要对法律错误与事实错误适用不同的处理规则。通常所谓的事实错误,涉及的要素并不是行为要素或结果要素,而是除此之外的情状要素。对于这些情状要素,刑法要求的犯意一般是明知。因而,即使是不合理的认识错误,也表明行为人对该要素所涉及的事实缺乏明知,由此而能阻却故意。相反,法律错误涉及对行为违法性的认识,疏忽过失即满足其犯意要求。如果认识错误本身不合理或可以避免,便表明行为人具有疏忽过失,当然无法阻却整个故意犯的成立;而只有合理的或不可避免认识错误,才能表明行为人没有过失,所以能阻却故意。简言之,事实错误与法律错误的处理规则上的不同,是因为对事实错误所涉及的客观要素,其犯意要求至少是明知,而法律错误所涉及的行为的违法性,犯意要求只是疏忽过失。由此可见,认识错误本质上涉及对罪过或者说犯意的认定问题。无怪乎罗宾逊教授明确主张,错误类辩护条款没有必要存在,犯罪的罪过要件单独就足以准确地决定成立抗辩事由的认识错误。[52]

此外,要素分析模式还可能为争议性的事实错误案件提供新的解决思路。在某些根据行为对象的不同而进行分类的犯罪中,一旦行为人对行为对象产生认识错误,运用具有整罪分析特性的正统刑法理论可能无法得出妥当的结论。比如,a误以为是金融票据而对他人实施诈骗并骗得相应财物,但实际上其所持的是金融票证。此案中,a所犯的认识错误显然属于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跨越了不同的犯罪构成(票据诈骗罪与金融凭证诈骗罪)。根据处于通说地位的法定符合说,此类错误原则上阻却犯罪故意的成立或仅成立故意犯罪未遂,因为其中的明知要求同样适用于行为对象。由于诈骗类犯罪不能由过失构成,在本案中,对a就只能以票据诈骗未遂来进行判处。这样的分析结论显然让人无法接受。如果适用要素分析模式,认为在此类犯罪中对行为对象不要求具有明知,疏忽过失即足够,便能顺利成章地得成a构成金融票证诈骗(既遂)罪的结论。两相对照,后一种结论无疑更容易让人接受。

第五,要素分析模式能为区别对待某些客观构成要素与其他客观构成要素的做法提供依据。

我国刑法规定,一些犯罪以“数额较大”或“多次”作为犯罪成立的客观条件。比如,只有盗窃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才构成犯罪。按照整罪分析的模式,此类要素既然属于盗窃罪客观构成要件的范畴,自然应当同样适用故意的犯意要求,行为人必须对财物数额较大或盗窃次数具有明知。倘若行为人对所盗财物数额较大或盗窃次数不具有认识,便会得出无罪的结论。2003年发生在北京的盗窃“天价葡萄”案,便是如此处理的。只是,这样的结论与国民的常识判断相偏离,且易产生对财产法益保护不力的弊端。为防止此类弊病,有学者借鉴德日刑法理论中的客观的处罚条件理论,来说明为什么对于此类要素不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认识。[53]但正如批评意见所言,在现行犯罪论体系下,不应将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要素,区分为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与客观处罚条件,这会导致对我国刑法基本原理的致命性打击。[54]如果适用要素分析的模式,便能轻易地调和其间的矛盾,即在承认数额较大或多次是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素的同时,在犯意要求上对它们与其他客观构成要素区别对待。当然,究竟是认为对此类要素不需要有明知而只要持疏忽过失的心态即可,还是认为对之根本不应要求犯意,最终取决于论者对盗窃罪成立范围的合理性判断,取决于其对严格责任犯罪所持的立场。结语

尽管多次提及整罪分析模式的缺陷,但本文的主旨不是要对整罪分析模式与要素分析模式进行谁优谁劣的比较。说到底,优劣是相对的,并不存在客观的标准,而与刑法的时代语境相关。本文想表达的只是这样一个判断:随着公共政策的考虑越来越多地影响刑事立法与司法解释,在故意犯的认定中,要素分析模式的出现是必然的;问题不在于是否承认它的存在,而是在此基础上探讨如何规范它的适用。这也是为什么本文的论述基调主要是分析性的而不是评价性的原因所在。

如前所述,引入要素分析的模式有助于解决当前我国刑法中的不少理论难题。然而,在立法者没有也无法对同一犯罪的不同客观构成要素所对应的犯意要求做出明文规定而司法解释技术又欠发达的情况下,如何确定相关要素各自的主观心态(即究竟是故意、明知、疏忽过失还是严格责任),必定是个困扰司法者与研究者的问题。就此而言,要推行要素分析模式,可谓任重而道远。

【注释】

[1]如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罪,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故意延误邮件投递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逃避动植物检疫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与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以及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等。

[2]参见高铭暄等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2页。

[3]参见姜伟:《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第7页。

[4]参见劳东燕:“犯罪故意理论的反思与重构”,载《政法论坛》2009年第1期。

[5]参见储槐植等:“复合罪过形式探析”,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第53-54页。

[6]参见储槐植、杨书文:“复合罪过形式探析”,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第54页。

[7]参见张明楷:“‘客观的超过要素’概念之提倡”,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注9,第23页。

[8]参见储槐植等:同注5,第53—54页。

[9]储槐植等:“再论复合罪过形式”,载《刑事法评论》第7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20页。

[10]参见张明楷:同注7,第28—31页。

[11] 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08页。

[12]参见陈兴良:《口授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35 -236页。

[13]参见陈兴良:同注12,第240—241、第790页。

[14]参见陈兴良:《规范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6- 97页。

[15]参见黎宏:《刑法总论问题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6页。

[16]黎宏:同注15,第183页。

[17]参见周光权:“论主要罪过”,载《现代法学》2007年第2期。

[18]本文暂且仍使用该概念来指称此种现象。在下文中,笔者将对这样的做法提出批评。

[19]周光权:同注17,第38页。

[20]周光权:《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9页。

[21]黎宏:同注15,第255页。

[22]黎宏:同注15,第194页。

[23]张明楷:《犯罪论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70页。

[24]等式左边的犯罪故意是指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的规范意义上的故意。所谓的故意犯,即在此种意义上使用。等式右边的故意则是事实意义上的故意,只表示要求具备的心理因素,即故意二明知+希望/放任。

[25]在有些犯罪中,公式1可能还需要加上一项主观的超过要素。此处关注的主要是客观要件与主观认识之间的 关系,所以在公式中不予注明。

[26]参见[英]里查德·卡德:《刑法学》( see richard card, card, cross &jones criminal law, 17th edition, 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6, p. 107.)

[27]参见许玉秀:《主观与客观之间》,春风煦日论坛—刑事法丛书系列1997年版,第121—122页。

[28]从德国间接故意理论的发展来看,越来越多的学者倾向于将故意中意欲的内容解释为行为决定或实现构成要 件行为的决意。参见[德〕洛克幸:《刑法总论》(roxin,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4. aufl. ,2006, s. 455-467.)

[29]严格而言,公式5并不具有双重罪过的特性。因为犯罪故意的成立只要求对行为存在故意,对结果或情状要素则不要求具有过错,所以,实际上只存在一种罪过形式。不过,考虑到该公式同样要求具有两种主观心理类型,即故意与无过失,所以,暂时仍将其归人双重罪过的概念之下。

[30][德]冈特.施特拉腾韦特:《刑法总论i—犯罪论》,杨萌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17页。

[31]参见陈兴良、周光权:同注11,第707页。

[32]参见黎宏:同注15,第194-195页;王安艺等:“我国刑法中的复杂罪过研究”,《法学评论》2005年第6期,第26页。

[33] model penal code,§ 2.02(2)(b)

[34]苏力:“解释的难题:对几种法律文本解释方法的追问”,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8页。

[35][美]保罗·h·罗宾逊:《刑法的结构与功能》,何秉松、王桂萍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46 -47页。

[36] model penal code2.02 (2).该条规定责任的类型有四种: (a)蓄意。在下列情况下,行为人对犯罪的某一实体要素具有蓄意:(i)若该要素涉及其行为或由此导致的结果的性质,实施具有该种性质的行为或引起该结果是行为人有意识的目标;(ii)若该要素涉及附随情状(at-tendant circumstance),他认识到这样的情状存在或他相信或希望其存在。(b)明知。在下列情况下,行为人对犯罪的某一实体要素具有明知:(i)若该要素涉及行为或附随情状的性质,他认识到其行为是具有该种性质的行为或认识到这些附随情状存在;(ii)若该要素涉及其行为的结果,他认识到其行为引起这样的结果具有实际的确定性。(c)轻率。行为人对犯罪的某一实体要素具有轻率,当他有意地无视该实体要素存在的实质的不正当的风险或者有意地无视将由其行为导致的实质的、不正当的风险。该风险必须具有这样的性质与程度,即从行为人的行为性质、目的与为其所明知的情状考虑,这种对风险的无视大大偏离了守法公民处于行为人的位置将会遵守的行为标准。(d)疏忽过失。行为人对犯罪的某一实体要素具有疏忽过失,当他应该意识到该实体要素存在的实质的、不正当的风险或将由其行为导致的实质的、不正当的风险。该风险必须具有这样的性质与程度,从行为人的行为性质、目的与为其所明知的情状考虑,行为人对该风险缺乏认知,大大偏离了理性人处于行为人的位置将会遵守的注意标准。

[37] law commission, the draft criminal code bill.该条规定:(a)行为人对某一情状要素具有“明知”,不仅在他意识到该要素存在或将存在时,而且在他避免采取可以使其确认对该要素存在或将存在的认识的措施时;(b)行为人对(i)某一情状要素具有“故意”,当行为人希望或明知该要素存在或将存在时;(ii)对结果具有明知,当他为引起该结果发生或意识到它在事件发生的通常过程中将出现而实施行为时;(c)行为人对(i)某一情状要素具有“轻率”,当他意识到该要素存在或将存在的风险时;(ii)对结果具有“轻率”,当他意识到该结果将会出现的风险,并且从为其所知的情状来考虑冒此风险是不合理的时候。

[38]参见[英]戴维·欧梅罗德:《刑法学》(see david ormerod, smith&hogan criminal law, 11th edition, oxford: ox- 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5,pp. 109,131.)

[39]参见许玉秀:《当代刑法思潮》,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96页。

[40][美]保罗·h·罗宾逊、琼·a·格雷尔:《刑事责任界定中的要素分析》[paul h. robinson & jane a. grall, el-ement analysis in defining criminal liability: the model penal code and beyond, in 35 stanford law review(1983),p.689.]

[41] r v. g, [2003]4 all er 765.

[42]参见张明楷:“罪过形式的确定—刑法第15条第2款‘法律有规定’的含义”,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第100-101页。

[43]参见苏力:《道路通向城市》,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09-163页。

[44]苏力:同注43,第127页。

[45]杜晓君:《“明知”的推定》,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页。

[46]参见储槐植:《美国刑法》,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1页;冯亚东:《理性主义与刑法模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4页;刘仁文:“刑法中的严格责任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1年第1期,第46页。

[47]参见[美]乔苏·德莱斯勒:《理解刑法》(see joshua dressler, understanding criminal law, 30 edition, 2001,new york : lexis publishing, p. 143);戴维·欧梅罗德,同前注28,第137页;里查德·卡德,同前注26,第154页。

[48](1875) lr 2 ccr 154, ccr.

[49]里查德·卡德,同注26,第155页。

[50]保罗·h·罗宾逊、琼·a·格雷尔,同前注40,第726页。

[51][日]大?V仁:《刑法总论概说》,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94页

[52]保罗·h·罗宾逊、琼·a·格雷尔,同前注40,第732页。

第6篇:犯罪心理学故事范文

一、犯罪故意

(一)关于犯罪故意大陆刑法与港澳台刑法的规定与比较

1、大陆刑法没有直接规定犯罪故意的概念,只是在刑法第14条规定了什么是故意犯罪:“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可以看出,构成犯罪故意要具备两个条件: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1)从认识因素讲,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对此,大陆刑法理论界对认识内容的通说是行为人要认识到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某些犯罪来说,还要认识犯罪构成其他要件的事实。例如,大陆刑法第243条规定的诬告陷害罪就必须以“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处分”为目的,否则不能构成该罪。(2)从意志因素看,行为人必须对危害社会的结果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根据意志的不同表现形式,大陆刑法把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①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可见,直接故意在认识因素上行为人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具有的危害社会的性质,在意志因素上又积极追求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②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可见,间接故意在认识因素上也是行为人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所具有的危害社会的性质,在意志因素上则消极地放任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所谓放任,一般理解为对危害结果发生采取听之任之,漠不关心的态度。

2、台湾刑法第13条规定:“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明知并有意使之发生者,为故意。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预见其发生而其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论。”可见,台湾刑法对构成犯罪故意也是从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方面界定的,其中,认识因素 是“明知”或者“预见”构成犯罪事实的发生,意志因素是指“有意使之发生”或者“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台湾刑法也把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①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之事实“明知并有意使之发生”的心理状态。其认识因素是“明知”,其意志因素是“有意使之发生”。②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对构成犯罪的事实预见发生而其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的心理状态。其认识因素是已有“预见”,即已预见到有发生的可能,其意志因素是对犯罪结果的发生对行为人来讲并不违背其本意。也就是说,对犯罪结果的发生,也符合行为人本来的意思。[1]

3、澳门刑法第13条第3款对犯罪故意也作了规定:“一、行为时明知事实符合一罪状,而有意使该事实发生者,为故意。二、行为时明知行为之必然后果系使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发生者,亦为故意。三、明知行为之后果系可能使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发生,而行为人行为时系接受该事实之发生者,亦为故意。”可见,澳门刑法规定的犯罪故意也是从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方面进行界定的。值得注意的是,澳门的刑法学者把故意分成直接故意,必然故意和未必故意三种类型:[2](1)直接故意,指行为人明知事实符合一罪状,并有意使该事实发生的心理态度。其特征是:从认识因素讲,是“明知事实符合一罪状”就够了,至于认识的程度如何在所不问,从意志因素讲,是“有意使事实发生”,至于“使事实发生”的结果如何,是已经全部发生,还是部分发生,还是未发生,法律未作限制。(2)必然故意,指行为人明知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必然发生,而使之发生的心理态度。其特征是:从认识因素讲,是指“明知”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必然发生,即认识到犯罪事实发生的必然性。从意志因素讲,是行为人使这种犯罪事实发生。将必然故意与直接故意相比较,可以看出必然故意的认识程度比直接故意更加深入,因为此时行为人已认识到犯罪事实必然发生。(3)未必故意,指行为人明知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可能发生,并接受该事实发生的心理状态。从认识因素讲,是明知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可能发生,而不是必然发生,这正是与必然故意不同之处。从意志因素讲,行为人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是接受其发生,而不是使之发生。可见未必故意与直接故意和必然故意(不仅认识程度不同,而且意志的坚定程度也截然不同)在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上都各有独特之处。未必故意实际上与大陆刑法规定地间接故意大体一致。

4、香港刑法中的故意不像台湾、澳门与大陆刑法中的故意有制定法的明文规定,而是通过判例法来说明的。在香港刑法中,对“故意”并无法律定义与解释,而一般参照英国的刑法理论,在英国的刑法理论中,故意是指“被告人在其能力范围内决定造成某一结果,而不管其是否希望自己的行为造成这种结果”的一种心理状态。[3]故意可分为直接故意、间接故意、潜在故意、特定的故意等。①直接故意是行为人不仅预见到而且想要达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之结果的心理态度。其认识因素是行为人对其行为引起的危害结果有预见,其意志因素是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②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某行为必然或可能发生某种特定危害结果的一种心理状态。其认识因素是明知危害结果必然或可能发生,其意志因素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③潜在故意是指对于结果后面所隐藏的东西所持的心理状态,又称“隐秘的故意”。对于潜在故意的认定,必须证明被告在实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时,已经决定要竭尽全力去实施后继的行为。④特定故意,是指为某种特定犯罪所需要的心理状态。在香港刑法中,要求具有特定故意的犯罪包括谋杀、故意伤害、盗窃、抢劫、入室犯法、处理赃物、伪造文件、非礼等犯罪。[4]可见,香港刑法理论中的故意分类标准并不一致,前两种大致按意志因素的不同来区分,后两种更多是按刑事司法实践需要而产生的分类。

综上所述,根据中国大陆、台湾、澳门的刑法规定与香港的刑法理论,其共同点在于:①故意种类大体相同。都把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②故意的构成要素相同,即都以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为构成故意犯罪的要素。但不同点也是显而易见的:①在故意种类上存在差异。澳门刑法除了规定直接故意和未必故意外,还有必然故意,香港刑法理论还归纳出潜在故意和特定故意。②大陆刑法中的犯罪故意是一个实质概念,它揭示了犯罪故意的本质特征,即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它是心理事实和规范评价的统一,而台、港、澳刑法中的犯罪故意则是一个形式概念,揭示的只是一种心理事实,并不包括对行为性质的认识。[5]③对故意的规定方式存在差异。大陆刑法把犯罪故意概念隐含在故意犯罪的概念中,对认识内容的描述着眼于对危害社会的结果的认识,而台湾、澳门刑法对故意作了独立界定,认识内容着眼于构成犯罪的事实。此外,大陆刑法是把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规定在同一条款中,而台湾、澳门刑法则在同一条文中单独列项分别对两种不同的故意作了界定。④对故意的表述方式上存在差异。大陆刑法以“明知……会发生”的结构来表述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台湾、澳门刑法分别用“明知事实符合一罪状”和“明知”“构成犯罪之事实”来表述认识因素,用“有意使”犯罪事实发生来表述意志因素 .而且,从直接故意看大陆刑法界对“明知”的程度解释为必然和可能发生,认识内容是危害社会的结果,澳门和台湾刑法对认识的程度是不包括“可能性”的,在认识内容上两者均指构成犯罪的事实。[6]相对而言,大陆刑法用“危害社会的结果”表述直接故意,比台湾、澳门刑法的规定更加深入和广泛,从间接故意看,大陆刑法规定的认识程度仍然是“明知”会发生,但这里的明知一般 理解为认识到可能性,而不包括认识到必然性,对意志因素的规定是放任。台湾刑法规定的认识因素是“预见”其发生,意志因素是“并不违背其本意”,澳门刑法对认识程度的规定是犯罪事实“可能”发生,意志因素是“接受”事实的发生。由此可见,三地刑法对故意认识的规定的用语基本一致,都有“预见”,认识到“可能”发生犯罪事实。对意志因素的用语,澳门和台湾刑法对犯罪事实发生的态度,分别是“接受”和“不违背其本意”,比大陆刑法之“放任”的含义更为确切。[7]因而,大陆刑法在这方面的规定存在缺陷,尚待改进。

(二)对大陆刑法犯罪故意的立法规定的改进建议

1.大陆刑法对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规定有待完善

大陆刑法第14条规定了什么是故意犯罪,把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规定在同一条文中,虽然比较简洁,但不够精确,因为把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都规定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仅靠意志因素是希望还是放任来区分两者,有时很难区分,宜借鉴台湾、澳门的立法方式,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方面来辨别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并把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分别列项加以规定,而且,作为构成犯罪四大要件之一的主观方面要件的重要内容的犯罪故意理应被专门界定,以与其在犯罪构成体系中的地位相称,大陆刑法在第13条对犯罪下了定义,又在第14条和第15条分别规定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不免有重复之嫌,并且使犯罪故意在刑法中无法以独立的面貌出现,与其在犯罪论体系中的地位是不相称的。[8]所以,笔者认为,应把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单独分别列出,不适宜作故意犯罪的附庸,从而有利于实现立法的明确性与司法的可操作性。

2.大陆刑法对故意的认识内容的表述欠合理

大陆刑法对故意的认识内容规定为明知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让人产生歧义,以为只要有对危害结果的认识即可,殊不知,犯罪故意的认识自然理应是对犯罪构成事实的认识。此外,有人认为,从理论上说,作为犯罪本质特征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国家对某类行为的政治法律评价,并不是行为人的主观判断。把故意犯罪的构成建立在犯罪人与国家意志相一致的基础上是一种理论的失误。[9]笔者同意这种观点,犯罪人的意志不可能与国家意志相一致,国家认为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可能在行为人看来是有益社会的行为,这是刑法规定的不科学之处。另外,大陆刑法把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规定为“放任”,大陆学者对此有不同见解:第一种观点认为,放任就是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是采取了听之任之的态度。第二种观点认为,放任既不是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也不是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是一种漠不关心的态度,第三种观点认为,放任有两种情形,一是明显的不希望,但因某种原因而不能顾及危害结果,任其发生,二是无所谓希望或不希望,只是听其自然。这三种观点对放任的理解并无实质性的不同,而澳门刑法典对此采用了“接受”一词,台湾刑法典采用了“不违背其本意”措词,“放任”、“接受”、“不违背其本意”细究其意也没有本质的差别,但从法律的精确性角度出发,笔者认为“接受”更为妥当,它更能反映出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持的一种消极态度。

3、大陆刑法对故意的认识程度的表述不合理

大陆刑法对犯罪故意的“明知”一般理解为既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必然性,也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其中,直接故意的认识程度是认识到必然性与可能性,间接故意的认识程度是认识到可能性,在认识到可能性这一点上,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存在交叉,从而导致了理论上与实践上的分歧。明确性是刑法典追求的目标,是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方面,在此问题上应加以明确,减少不必要的分歧。比如,可以借鉴台湾刑法把直接故意的认识程度规定为“明知”,把间接故意的认识程度规定为“预见”。

4、关于违法性的认识是否属于故意认识的范围

对这个问题,学者们颇有争议,归纳起来,大致有肯定说、否定说和折衷说三种不同观点。

肯定说认为,违法性认识是犯罪故意的内容。根据我国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如果行为人不知道,而且显然没有可能认识到自己有意识的行为是违法的,因而也不可能认识它的社会危害性,应该认为是无认识,那就意味着这种行为欠缺意识因素,就不能认为构成犯罪。

否定说认为,违法性认识不是犯罪故意成立的必备条件,因而违法性认识的欠缺与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没有关系。认定犯罪故意,应该从社会危害意识出发,不能把两者分割为两个因素,所以,只要行为人具有社会危害意识,即使没有违法意识,也成立犯罪故意。

折衷说认为,违法性认识一般不是犯罪故意的内容,但是,在特殊情况下,缺乏违法性认识,犯罪故意就不能成立。根据行为人的具体情况,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道有这种法律,而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合法的,那就不应该认为具有犯罪故意。笔者赞成折衷说,不得因不知法律而不为罪是国内外立法者普遍采取的态度,否则,就会给犯罪分子提供逃脱法网的机会,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此外,有的学者认为,“要求认识因素中包括对违法性的认识,显然是从严掌握犯罪故意成立的标准,这就大大缩小了故意犯罪的范围,……考虑到长期以来与犯罪作斗争的任务的艰巨性,我们没有必要坚持故意的认识因素中包括对违法性的认识这一理论立场,”[10]这是从犯罪形势的角度来讨论违法性认识不宜作为故意认识的内容,符合当今中国现阶段的国情。

香港刑法界并不注重故意中的违法性的认识,他们在确定故意时,重要的是查明:(1)犯罪要求的故意程度如何(是特定的还是基本的);(2)故意的指向是什么(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3)希望达到的目的所要求的明知或预见的程度如何;[11]而台湾、澳门对违法性认识则有明文规定,澳门刑法第16条规定:“一、行为时并未意识到事实之不法性而就该错误系不可谴责行为人者,其行为无罪过。二、如就该错误系可谴责行为人者,以可科处于有关故意犯罪之刑罚处罚之,但得特别减轻刑罚。”其含义指:一是对行为的违法性没有认识,但行为被认为不可谴责者,不构成犯罪,也无需处罚;二是对行为的违法性没有认识,但行为被认为是可以谴责行为人的,则构成故意犯罪,但在处罚上得特别减轻。可见,澳门刑法明确规定构成犯罪故意,不包括违法性的认识。但对行为的违法性是否有认识,对量刑是有影响的。台湾刑法第16条也有明确规定,在认识因素中不包括对违法性的认识:“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责任,但按情节得减轻其刑。如自信其行为为法律所许可而有正当理由者,得免除其刑。”

结合港澳台刑法的上述规定,笔者拟对大陆刑法的违法性认识立法提出以下建议,大陆刑法可以在犯罪故意的下一条规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责任,但有以下例外情况:①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而这种认识既不是出于故意也不是出于过失的,不认为是犯罪;这种认识出于罪过的,构成犯罪,但可以减轻处罚。②有正当理由相信自己的行为是法律所许可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犯罪过失

关于过失犯罪,大陆与台湾、澳门刑法都有明文规定,现作一简单比较:

1、大陆刑法第15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可见,过失犯罪也有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按照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不同,可以把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前者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的心理状态。后者是指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可以避免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2、澳门刑法第14条规定:“行为人于下列情况,且按情节行为时必须注意并能注意而不注意者,为过失:(a)明知有可能发生符合一罪状之事实,但行为时并不接受事实之发生;或(b)完全未预见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发生之可能性。”可见,澳门刑法规定的过失犯罪也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按照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不同,可以把过失分为有意识过失与无意识过失。前者指行为人行为时,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犯罪事实,但行为时并不接受该事实发生的心理状态。后者指行为人行为时完全未预见犯罪事实的可能发生,是因为不注意这种事实发生的心理状态。

3、台湾刑法第14条规定:“行为人虽非故意,但按其情节应注意并能注意,而不注意者,为过失。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虽预见其能发生而确信其不发生者,以过失论。”这里也规定了两种过失,即无认识的 过失与有意识的过失,前者指行为人按其情节应注意并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发生了犯罪事实的心理状态,后者指行为人已预见到构成犯罪的事实能发生,又确信不发生的心理状态。

4、香港刑法对过失也只有判例法的规定,香港刑法中的犯罪意图包括故意、轻率与疏忽,其中轻率有两种意义,第一种意义,轻率是一种故意(间接故意),即对明显的危险满不在乎的心理态度,第二种意义,轻率是一种过失(过于自信),在这种意义上,轻率有时也被称为鲁莽。疏忽是过失的一种,在普通法系刑法上,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而没有预见的一种心理状态。

综上所述,除了香港刑法有其特殊之处,大陆、台湾、澳门关于过失犯罪的规定,有以下相同点:(1)过失犯罪的构成因素相同。即都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种。(2)过失犯罪的分类大体上相同,都分为两种。大陆刑法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澳门刑法分为无意识的过失和有意识的过失,台湾刑法分为无认识的过失和有认识的过失,它们的内容基本一致,疏忽大意的过失大体相当于无意识的过失和无认识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大体相当于有意识的过失和有认识的过失。(3)过失犯罪的特征基本相同。大陆刑法是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澳门刑法的过失是应注意并能注意因不注意而完全未预见,或明知可能发生并不接受该事实发生。台湾刑法的过失是应该能注意因不注意而没有预见,或虽预见但确信其不发生。(4)三地刑法都在注重犯罪过失的认识因素的情况下,强调行为人的意志因素,都认为注意义务是犯罪过失的核心要素,犯罪过失的本质就在于行为人对注意义务的违反。

但是,三地刑法关于犯罪过失的界定,也存在不同点:(1)台湾、澳门对犯罪过失作了专条规定,而大陆刑法典只规定了过失犯罪,对犯罪过失没有专门规定。(2)在规定的方式上,澳门刑法典是在同一条文中分项对犯罪过失的两种表现形式进行规定的,而大陆刑法则是在同一条文的同一款中一并规定犯罪过失的两种形式的。(3)对犯罪过失的分类标准不同。大陆刑法以意志因素为标准,把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并指出了过失犯罪的原因,澳门刑法侧重于认识因素标准,把过失分为有意识的过失和无意识的过失,台湾刑法比较独特,侧重于认识因素规定了有认识过失,侧重于意志因素规定了无认识过失。(4)台湾、澳门刑法的犯罪过失,强调行为人的注意义务与注意能力,在有注意能力的情况下违反了注意义务,才能够成为犯罪过失,而大陆刑法强调行为人的预见义务,在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都轻信能够避免而使危害结果发生的,才能成立犯罪过失,而不考虑行为人是否具备预见的能力。

通过比较大陆刑法与台湾、澳门刑法关于犯罪过失的异同点,大陆刑法有待改进的地方有二:一是大陆刑法第15条实质上是犯罪过失概念的规定,但却说成是过失犯罪,此为规定不科学之处。二是鉴于台湾、澳门刑法将犯罪过失的两种表现形式分两项规定,从而表明了两种过失中行为人的不同心理特点,便于司法者准确量刑,这比大陆刑法将两种过失规定在同一款中更科学,更合理。

三、总结

大陆刑法与港、澳、台刑法在犯罪主观方面的差异与分属不同的法系不无关系,大陆属社会主义法系,香港属英美法系,台湾与澳门属大陆法系,但是由于中国大陆刑事法律除了政治理论不同于大陆法系以外,其刑法的基本理论仍然源自欧陆刑法理论,所以,大陆刑法关于犯罪主观方面的理论与台湾、澳门的刑法理论较为接近,反映到刑法规定上也有许多共同点,而与香港刑法学则有较大差异,但大陆刑法与台湾、澳门刑法的差异也是存在的,探讨四地刑法的优劣得失以取长补短,无疑有助于大陆刑法关于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立法及理论的完善与发展。

注释:

[1]吕继贵,宁青著:《刑法比较研究》,澳门基金会出版,1997年10月第一版,第42页

[2]吕继贵,宁青著:《刑法比较研究》,澳门基金会出版,1997年10月第一版,第42页

[3]宣炳昭:《香港刑法导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81页

[4]宣炳昭:《香港刑法导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84页

[5]赵秉志主编:《海峡两岸刑法总论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7页

[6]吕继贵,宁青著:《刑法比较研究》,澳门基金会出版,1997年10月第一版,第42页

[7]吕继贵,宁青著:《刑法比较研究》,澳门基金会出版,1997年10月第一版,第42页

[8]赵秉志主编:《海峡两岸刑法总论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1页

[9]赵秉志主编:《海峡两岸刑法总论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9页

第7篇:犯罪心理学故事范文

关键词:间接故意 认识因素 意志因素

一、间接故意的定义和本质

我国刑法理论和实务是坚持以主客观相统一作为认定犯罪的标准,犯罪成立,必须要主观方面与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我国刑法既反对只注意行为客观危害性而忽略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客观归罪”,也反对只着眼于主观恶性而轻视客观危害性的“主观归罪”。[1]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客观方面包括犯罪客体和客观方面,主观要件包括犯罪主体和主观方面,本文要讨论的间接故意就是主观方面中犯罪故意的一个重要内容。

(一)故意

间接故意是犯罪故意的一种,所以在讨论间接故意之前,就有必要先认识故意的概念。根据刑法第十四条关于故意犯罪的概念规定和刑法理论,可以得出:所谓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也就是说,犯罪故意是故意犯罪的主观心理态度。[2]是罪过形式之一。

(二)有关故意本质的学说

故意的本质,最早由德国学者弗兰克提出。之后许多学者都提出了关于这一问题的不同理解,大体上,有以下几种有代表性的学说:

一是认识主义。又称预见主义、表征主义。此说认为认识因素是确定故意的标准,行为人已经认识到犯罪构成的事实并坚持实行表明了其主观的性,即犯罪故意;二是希望主义。又称意欲主义,这种学说认为故意的成立不仅要认识构成要件的事实,而且必须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三是容认主义。又称容认说、折中主义,此说认为,犯罪故意在认识犯罪构成事实的基础上,并不一定以希望结果发生为条件,只要行为人容认危害结果的发生,也构成故意。[3]

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是容认主义,认识说界定犯罪故意的范围失之过宽,把有认识的过失也包含到故意中来了,这是不合理的;希望说所界定的犯罪故意的范围又失之过窄,把间接故意排除在故意之外,这也是不能接受的;容认说克服了二者的不足,它排除了有认识的过失,包容了间接故意,从而确定了一个宽窄适度的犯罪故意的范围。[4]

(三)间接故意的认识

从犯罪故意的认识可以得出间接故意的定义: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间接故意犯罪。间接故意就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5]根据我国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总结,间接故意多出现在以下三种情况:第一、行为人追求一个犯罪目的而放任另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如经典案例,甲欲毒杀妻子乙,在乙的碗内投放剧毒,甲同时还预见到其妻子可能会喂饭给其子而祸及孩子,但因为甲杀妻心切,就抱着听任孩子也被毒死的心理态度实施了犯罪行为,结果是母子均中毒身亡;第二,行为人追求一个非犯罪目的而放任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例如甲在林中打猎,发现一个猎物,同时又发现猎物附近有一个孩子在睡觉,甲根据自己的枪法和猎物的距离,明知如果开枪有可能会打中旁边的孩子,但是因为当时不想放过机会,从而放任了可能打中孩子的危害结果而开枪,结果打中了孩子;第三、在突发性犯罪中,行为人不计后果实施了危害行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如行为人临时起意,捅人一刀即扬长而去而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案例。

二、间接故意的构造

理论认为,间接故意在构造上是由行为人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构成的。所谓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对其危害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结果的了解及其程度;所谓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在危害行为及危害结果认识的基础上所采取的态度。这两点是整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在内的一般内容。[6]

(一)认识因素

在间接故意中,认识因素中的内容有:第一,认识内容,行为人是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并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的。而且,间接故意所认识的行为结果,必须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行为本身导致出的直接结果,这个结果本身可以是合法的或是不法的,但这是行为人所希望和追求的;二是认识到行为可能还会连带出具有危害性的附属结果,这却是行为人非积极追求的结果,也就是区别于直接故意中的希望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例如,在杀妻毒子案中,某甲在向其妻子的碗中投放剧毒前,是预见到了可能导致儿子中毒死亡,但是因为杀妻心切,就抱着听任孩子也被毒死的心理态度,实施了犯罪行为,在其主观上就认识到了其妻子必然死亡和其子有可能死亡的结果的发生。

认识因素的第二个方面是认识程度的问题。如果说认识内容表明了行为人对于犯罪的视野范围,那么认识的程度问题则显示了行为人对其行为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确信程度的判断。通说认为,间接故意中的认识程度是认识到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结果,认识到可能发生危害结果是相对于行为人对结果进行的预测和推断,进而得出的可能会发生的结论。另外一点,就是“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中的“明知”一词,指的是行为人确信知道有发生结果的可能性,也就是说对于结果有可能发生这一情况,是明确知道的。

(二)意志因素

关于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意志因素是指犯罪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却决定实施这种行为的主观心理态度,包括希望和放任。而间接故意中的意志因素就是在认识到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结果的基础上而持有的一种放任的态度。

关于“放任”的含义。从字面上看,“放任”就是指听其自然、不加干涉的意思,在刑法理论中,还将其称为“容认”、“纵容”等。这里仍以杀妻毒子一案为例,行为人对可能毒死儿子这一结果,在主观上可能会有几种态度:第一,内心真不想儿子死,但是心存侥幸,认为妻子可能不会给孩子喂饭;第二,儿子死不死无所谓,反正妻子死了之后儿子活着也可怜;第三,不计后果了,就是要杀死妻子,其他不管了;第四,说不定儿子命大,或者被救了能活过来。对于行为人这几种心理态度,都可以解释为“放任”。

三、间接故意中几个问题

为更好地认识间接故意,还需要注意间接故意中的以下几个问题:

(一)间接故意在实践中是否独立存在

有人认为,没有直接故意就没有间接故意,以杀妻毒子的案件为例来说明,在甲行为时,对妻子的死亡是抱着直接故意态度,但对其儿子的死亡是抱着放任态度,则是间接故意,没有对妻子死亡的直接故意态度,就没有对儿子死亡的间接故意。因此有些人认为间接故意是依附于直接故意的。在司法实践中间接故意是存在于多种情形的,杀妻毒子的案例只是典型的一种表现,但是在其他情形中,情况就不是如此了,甚至在有时候还存在行为人追求正当目的,如正当防卫中放任手段行为的危害结果。在这些情况中,不存在间接故意可以依附的直接故意。

(二)间接故意中有无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

第一、有无犯罪目的。所谓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也就是危害结果在犯罪人主观上的表现。在间接故意中,应当是不存在以希望、追求一定的危害结果发生为特征的犯罪目的。在间接故意可能出现的三种情形中,第一,追求某个犯罪目的而放任另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是针对“另一个危害结果”而言的,那么所谓的“另一个危害结果”并不是犯罪人所希望与追求的。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是只存在直接故意的态度所追求的犯罪目的的;第二,追求某个非犯罪目的,而放任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是不存在所谓的犯罪目的的;第三,行为人不计后果实施行为,放任结果的发生,也不可能存在追求结果出现的犯罪目的,如果有这种目的,那就是直接故意了。

第二,关于犯罪动机。所谓的犯罪动机,是指刺激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冲动或者内心起因。由于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是密切联系而存在的,行为人基于某种需要而形成犯罪动机,在犯罪动机的指引和推动下又确定犯罪目的。如果说间接故意犯罪具有犯罪动机,而如前面所论述的那样,没有犯罪目的,这就违背了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的事实上的辩证关系了,所以说间接故意犯罪本身是不存在犯罪动机的。

综上所述,间接故意在刑法理论中具有相当重要的理论意义,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极为复杂,对间接故意的认定也是关系到行为人具体刑事责任和刑罚的关键性问题,所以在理论上必须加深对其认识,以期对实践起到帮助。

参考文献:

[1]齐文远.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4.

[2]张明楷.刑法学-3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9.

[3]张明楷.刑法学-3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9.

[4]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6.

第8篇:犯罪心理学故事范文

内容提要: 交通肇事犯罪人属于一般自然人主体,具有与传统犯罪人不同的性格特征,交通肇事犯罪人在主观上是过失心态。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加重处罚情形,交通肇事犯罪人的共犯是我国刑法规定的特殊处罚情形,交通肇事后行为人遗弃被害人的,应当按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处罚。应当从刑事立法、刑事政策、犯罪学理论三方面入手,加强对交通肇事犯罪人的预防和惩处,有效防止交通肇事罪的发生。

交通肇事罪在我国属于多发性犯罪,随着道路交通的日益发展,交通肇事犯罪在数量上呈现上升趋势,社会危害性也越来越大,加强对交通肇事罪的理论研究,对于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均具有重要的作用。目前,国内刑法学界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交通肇事罪的逃逸、因逃逸致人死亡等加重情节方面,对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本文称为交通肇事犯罪人)却较少涉及,有些文章虽然涉及到交通肇事犯罪人问题,但也仅限于研究其中某一方面的特点,对交通肇事犯罪人缺乏系统而全面的分析。笔者认为,交通肇事犯罪人是成立交通肇事犯罪的基础和核心要素,交通肇事犯罪人具有自身独特的特点,正确认定交通肇事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不仅有利于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1]

一、交通肇事犯罪人的概念

从理论研究来看,国内外学者对交通肇事犯罪人概念的表述各不相同。有学者认为,交通肇事犯罪人是指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包括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2]也有学者将交通肇事犯罪定义为“交通犯罪”,认为交通犯罪包括狭义、广义和最广义三个层次。[3]从这个角度理解,交通肇事犯罪人应当包括三个层次:第一,狭义的交通肇事犯罪人,是指以交通工具为手段或对象的刑法上的犯罪人;第二,广义的交通肇事犯罪人,是指除狭义的犯罪人之外,还包括各种违反交通取缔法规的犯罪人;第三,最广义的交通肇事犯罪人,是指所有违反与交通有关的罚则规定的犯罪人。

我国修改前后的刑法典对交通肇事犯罪人的规定也反映出不同的特点。我国1979年刑法第113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非交通运输人员实施同样行为的,也构成交通肇事罪。由此可见,在我国1979年刑法中,交通肇事犯罪人被归纳为“交通运输人员”与“非交通运输人员”两种类型。但是,我国1997年刑法第133条却并没有对交通肇事犯罪人进行明确限定,只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交通肇事犯罪人的特点

(一)交通肇事犯罪人是一般自然人主体

交通肇事犯罪人属于一般主体还是特殊主体,我国刑法理论界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交通肇事犯罪人应为一般主体,凡已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4]也有学者认为,交通肇事犯罪人是特殊主体,具体是指除航空人员、铁路人员以外的一切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5]笔者认为,我国1979年刑法将交通肇事犯罪人限定为“交通运输人员”与“非交通运输人员”两种类型,但随着社会的日益发展,交通活动的范围不断扩大,机动车已经不仅仅是从事运输的工具,还具有自用、商务等多种功能。因此,我国修改后的刑法取消了对交通肇事犯罪人的限制性规定,将交通肇事的犯罪人扩大为一般主体,即只要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能成为交通肇事犯罪人。但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刑法第131条(重大飞行事故罪)、第132条(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之间应属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因此,航空人员违章造成重大飞行事故的,应当成立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职工违章造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的,应当成立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不再成立交通肇事罪。

对于单位能否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有学者认为,根据现有法律关于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的规定(不考虑主体要件),单位完全能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理由是:其一,单位能成为道路交通违章行为的主体。其二,单位能成为道路交通事故的主体,并能成为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其三,单位的交通违章行为在很多情况下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造成的人员伤亡、公私财产严重损失的重大、特大交通事故并不少见,将其犯罪化有利于对这类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进行法律上的打击。[6]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之所以规定单位犯罪,是由于某些犯罪可以由单位实施,且具有比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就交通肇事罪而言,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这种规定无疑是合理的。首先,从主观要件来看,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犯罪人的主观过错较轻。虽然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中也存在过失犯罪的情形,但绝大多数单位犯罪都是故意犯罪,相比较而言,主观故意的犯罪人具有比主观过失的犯罪人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次,从犯罪的发生频率来看,刑法将单位规定为某类犯罪的主体必须基于单位经常实施此类犯罪这一前提条件。但从本罪来看,绝大多数交通肇事罪都是由自然人造成的,虽然单位可能成为道路交通违章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主体,但实践中单位实施此类犯罪的机率很低。最后,在司法实践中,即使发生了单位的交通违章行为造成人员伤亡、公私财产严重损失的重大、特大交通事故的情况,也完全可以追究单位主管责任人员和机动车驾驶员的刑事责任。

(二)交通肇事犯罪人具有与传统犯罪人不同的性格特点

交通肇事犯罪是现代型犯罪的一种,[7]是随着现代科学社会的发展所产生的新型反社会现象,交通肇事犯罪人具有与其他传统型犯罪人不同的性格特征。在传统的故意犯罪中,犯罪人的反社会性格特征通常比较明显,犯罪人往往是基于比较严重的社会危险性格而实施了犯罪行为,如传统犯罪中的杀人、抢劫等严重暴力犯罪等。但对于交通肇事犯罪人而言,其往往并不是出于危险性格而实施了犯罪行为,原则上并不属于近代学派所认为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人,因此,其在性格上往往不具有传统故意犯罪人所表现出来的强烈的反社会性特征。另外,与传统的过失犯罪人相比较,交通肇事犯罪人也具有不同的性格特点。交通肇事犯罪人多半是由社会的市民阶层所构成,其中相当一部分人还是具有一定经济与政治地位的白领阶层,这部分群体往往受过较高的教育,具有良好的人格和修养,这与一般过失犯罪人也存在较大的差异。

(三)交通肇事犯罪人的罪过形式是过失

交通肇事犯罪人在实施犯罪时主观上通常是过失,刑法理论界对此没有争议。存在争议的是,交通肇事犯罪人是否可以是故意心态?第一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犯罪人主观上只能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8]第二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失的罪过,既可以表现为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表现为过于自信的过失。但交通肇事犯罪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9]第三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不仅仅属于过失犯罪(表现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而且还表现为故意犯罪,这里的故意犯罪不仅包括间接故意犯罪,还包括直接故意犯罪。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从我国刑法第133条对交通肇事罪三个档次的立法规定来看,前两种情形下交通肇事犯罪人的主观心态只能是过失,这没有疑问,对于第三档次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而言,笔者认为,犯罪人的罪过形式也应当是过失(具体分析见下文)。

三、交通肇事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133条对交通肇事罪规定了三个档次的法定刑。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也进一步规定了交通肇事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在交通肇事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方面,有几个问题值得关注和探讨:

(一)交通肇事犯罪人逃逸—加重处罚

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犯罪人在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由此可见,我国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犯罪人逃逸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交通肇事后逃逸。《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础上,于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笔者认为,要成立我国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第二档法定刑,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首先,行为人逃逸之前的肇事行为必须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交通肇事行为但尚未达到犯罪标准的,即使逃逸,亦不属于《解释》规定的加重处罚情形。其次,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并且逃逸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对于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不知道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而驾车离开的,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如果行为人逃逸的目的不是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和追究,也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如行为人的车上坐着即将临产的妻子,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急于将妻子送去医院而驾车离去的情形。再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中的“逃逸”应理解为未出现因逃逸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即行为人逃逸后并未发生本罪第三档法定刑所要求的结果。[10]

第二,因逃逸致人死亡。“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我国1997年刑法新增加的内容,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应当如何评价和理解,刑法学界一直众说纷纭。问题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肇事者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是过失,还是包括故意?二是“致人死亡”中的“人”到底是指第一次交通肇事中的受害人,还是指肇事者在逃逸过程中重新发生交通肇事所引起的第二次交通肇事的受害人?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5条对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被害对象进行了明确界定,即“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因此,对于第二个问题已经不存在争议,但对于第一个问题,由于《解释》并没有对交通肇事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进行明确规定,因此,争议仍然存在。通说认为,行为人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心态只能是过失。[11]但也有学者持不同看法,认为行为人在逃逸之际,对于被害人可能死亡的结果,可以有认识,也可以没有认识。无论有无认识,都只能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罪。[12]

笔者认为,虽然从犯罪的实证角度看,“因逃逸致人死亡”一词所能包含的内容,既可以有过失,也可以有故意。但是,要正确把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应当充分考虑的是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我国刑法第133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刑为7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与故意杀人罪的最高法定刑—死刑相去甚远。因此,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考察,该规定应理解为限于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另外,“因逃逸致人死亡”涉及的是行为人对逃逸行为致人死亡的认识和态度,致人死亡既非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构成要件的结果,亦非情节加重犯的结果,这一结果的出现并不能改变交通肇事罪整体的过失性质。[13]

(二)交通肇事犯罪人的共犯—特殊处罚

在交通肇事犯罪中,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指使他人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情况并不少见。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释》规定,学者之间看法不一。有学者对此持否定态度,认为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第25条的规定以及刑法学的通说,过失犯罪是不可能具有共同犯罪形态的。甚至有学者认为,《解释》的这一规定不仅在逻辑上十分混乱,而且也违背了刑法有关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不应给予肯定。[14]

持肯定看法的学者认为,如果撇开现行刑法的内容,仅仅分析《解释》规定的内容,上述规定也并不是完全说不通。因为在《解释》看来,“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不仅仅是一个量刑情节,特定情况下,它还是定罪情节。尽管先前的致人重伤的肇事结果是由驾车者的行为引起的,但此时尚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只有在行为人还具有逃逸且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才构成犯罪。因此,“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教唆他人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场合,他们之间具有共同的逃逸行为和逃逸故意,完全具备成立共同犯罪的条件,可以成立共同犯罪。[15]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因此,从刑事立法来看,《解释》关于交通肇事罪共犯的特殊规定与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立法原则是不相符合的;从共同犯罪理论分析,上述持肯定意见的学者对《解释》的理解也有失偏颇。如有学者认为,“尽管先前的致人重伤的肇事结果是由驾车者的行为所引起,但是,此时尚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只有在行为人还具有逃逸而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才构成犯罪”。[16]笔者认为,如果驾车者的先前行为只造成了一人重伤且无其他加重情节(如酒后驾车、无证驾驶、严重超载)时,驾车者的先前行为的确尚未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如果驾车者的先前行为造成了三人以上重伤或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的结果,或者虽然驾车者只造成了一人重伤但具有酒后驾车、严重超载等加重情节时,驾车者的先前行为就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不能再与教唆逃逸者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笔者认为,《解释》之所以对“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在他人交通肇事后,教唆他人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情形作出特别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交通肇事后教唆他人逃逸的行为情节十分恶劣,完全有处罚的必要,但是单纯教唆他人逃逸的行为无法构成我国目前刑法所规定的窝藏、包庇犯罪,因此,《解释》对这种情形作出了特殊规定,对其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来追究刑事责任。

(三)交通肇事后遗弃被害人—按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6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分别依照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显然,这是《解释》对交通肇事转化犯的特殊规定。笔者认为,交通肇事的行为人要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首先是时间因素,即行为人的遗弃或隐藏行为必须发生在交通肇事之后;其次是主观条件,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且具有致被害人死亡或重伤的故意;最后是行为条件,即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必须实施了积极遗弃或隐藏被害人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主观上虽然有致被害人伤害或死亡的故意,但并没有实施遗弃或隐藏行为,只是单纯地逃逸,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

四、对策和建议

笔者认为,应当从刑事立法、刑事政策、犯罪学理论等几方面入手,加强对交通肇事犯罪人的预防和惩处,有效防止交通肇事罪的发生。

(一)进一步完善交通肇事罪的刑事立法

从整体上看,我国目前刑法第133条对交通肇事罪的立法规定,既对一般情节的交通肇事行为进行了规制,又规定了肇事后逃逸及因逃逸致被害人死亡等加重情节。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还对交通肇事犯罪人的共犯及交通肇事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之间的界定进行了特别规定。但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关于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中“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缺乏科学性,给司法实践中认定和惩处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带来诸多不便。为弥补这种缺陷,应当将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在刑法条文中独立犯罪化,制定交通肇事逃逸罪。[17]也有学者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及其严重后果—“因逃逸致人死亡”,应当都纳入到一个独立的新罪名定罪处罚。在刑法上设立新罪名,也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设立交通肇事逃逸罪;[18]第二种观点是设立不救助罪。[19]

参考其他国家或地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立法模式,借鉴我国学者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独立犯罪化研究的成果,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本身具有独立的犯罪性特征,且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在刑法上将其独立犯罪化的建议是合理的,建议立法机关未来修订刑法时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与一般交通肇事行为区分开来,单独设立“交通肇事逃逸罪”。至于有学者提出应在我国设立“不救助罪”的观点,笔者不敢苟同,因为如果设立该罪,将赋予普通民众更大的社会责任和义务,不可避免地会扩大刑法的适用对象,不利于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实现。另外,为进一步完善交通肇事发生前后的刑事立法,有效减少交通肇事犯罪人实施犯罪的机率,应当仿效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刑事立法的规定,在刑法中设立危险驾驶罪,或称为交通危险罪。[20]将服用毒品、麻醉药品或酒类后,不具有安全驾驶交通工具的能力而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纳入刑法的规制对象,单独对危险驾驶的行为人定罪处罚。

(二)积极推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也是一种多发性犯罪。交通肇事犯罪人多半不具有传统犯罪人反社会的性格特征,其造成的损害有时也很轻微,倘若一律对交通肇事犯罪人适用刑罚,不但可能造成许多行为人被贴上“前科”的标签,而且也会使司法机关面临较大的负担。因此,有一种观点认为,近年来对于轻微交通肇事的处罚呈现出非刑罚化的趋势。[21]但是,也有学者认为,伴随着高速度的特性,机动车辆对于人身或财产具有侵害的高度风险,对于主观恶性较大且社会危害性严重的情形,有必要强化刑事处罚的规制。[22]因此,关于道路交通犯罪的刑事政策,一方面对于轻微违法行为有采取非刑罚化和行政处分化手段的倾向;另一方面,对主观恶性较大且社会危害性严重的行为采取重刑化的路线,可以说是宽严并重的刑事政策。笔者认为,我国交通肇事犯罪中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应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有些交通肇事犯罪人出于疏忽或其他客观原因构成交通肇事罪,如受到自然环境的影响或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有些犯罪人在造成交通事故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些犯罪人在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对此类交通肇事犯罪人,应当采取从宽处罚的刑事政策,比如尽量使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比较温和的强制措施、扩大相对不起诉的范围、积极适用缓刑、推行刑事和解制度等,以利于交通肇事犯罪人改过自新,维护社会的和谐和稳定。第二,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具有酒后驾车、无证驾驶等情节,或者在犯罪后拒不认罪、逃避公安机关侦查的交通肇事犯罪人,应当采取从严处罚的刑事政策,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

(三)加强对新型交通类犯罪的研究,积极开展犯罪预防

首先,要加强对新型交通类犯罪的分析和研究。近几年在我国屡屡发生的“碰瓷”和飙车等行为,就属于新型交通犯罪的典型案例。以前,对“碰瓷”一般是按照敲诈勒索,对飙车按普通交通肇事,对遗洒和撞击市政设施也都是按照交通肇事来处理。但从近几年的效果来看,按照交通肇事来处理这几种新型的交通违法,力度偏弱,很难切实起到打击和震慑作用,类似的违法犯罪数量越来越多。[23]因此,一方面,要积极开展对这些新型交通类犯罪的特点、实施手段和发展趋势的理论研究,认真探索此类犯罪的预防机制;另一方面,也要加强对这些犯罪的打击和惩处。

其次,要加强对交通肇事犯罪的预防。在一般预防方面,要在全社会加强道路安全交通法规的宣传,通过各种手段的宣传和教育,尽可能将潜在的交通肇事犯罪消除在萌芽状态,将交通事故的发生机率控制在合理水平;在特殊预防方面,要开展有针对性的教育和改造,对有交通肇事犯罪前科的行为人,要耐心教导、重点监督,引导其不再犯罪。对于正在服刑的交通肇事犯罪人,要努力改造,促使其将来不再危害社会。

【注释】

[1]我国的交通肇事罪包括道路交通肇事行为和水上交通肇事行为,由于道路交通肇事的普遍性和多发性,本文仅以道路交通肇事犯罪人为研究对象。

[2]参见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第三版),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195页。

[3]参见[日]大谷实:《刑事政策讲义》,弘文堂1996年版,第417页。

[4]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665页。

[5]参见齐文远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24页。

[6]参见刘东根:《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第137页。

[7]参见〔日〕板仓宏:《现代型犯罪和刑法的论点》,字阳书房1990年版,第8页。

[8]参见王作富:《中国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438页。

[9]参见赵秉志、吴振兴主编:《刑法学通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547页。

[10]参见喻贵英:《交通肇事罪中四种“逃逸”行为之认定》,载《法律科学》2005年第1期,第68页。

[11]参见前引[3],第377页。

[12]参见黎宏:《论交通肇事罪的若干问题—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为中心》,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4期,第126页。

[13]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下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662页。

[14]参见林亚刚:《论“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载《法学家》2001年第3期,第81页。

[15]参见前引[12],第125页。

[16]张明楷、黎宏、周光权:《刑法新问题探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9页。

[17]参见李朝晖:《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独立犯罪化刍议》,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7期,第95页。

[18]参见欧居尚:《交通肇事逃逸罪与交通肇事罪是两类不同性质的犯罪》,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1年第2期。

[19]参见刘淑莲:《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作为性质》,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2期。

[20]参见林山田:《刑法各罪论》(下册),作者自版2002年修订版,第277页。

[21]参见金光旭:《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的刑罚》,载《法学教室》第249期(2001年6月),第33页。

第9篇:犯罪心理学故事范文

被保险人

故意犯罪致死

免责事由

可保性

内容提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5条将“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致死”视为保险人的法定免责事由之一。这条规定虽然有助于维护社会安宁及善良风俗等公益,但却损害了无辜的受益人之保险金请求权等私益,违背了“刑罚及于己身,罪不及他人”之法律原则,进而有“株连九族”之流弊。因此,应对此条规定进行反思与重构。在解释论上,应当破除在人寿保险领域内故意犯罪致死“不可保”之“迷思”;在立法论上,应在公益与私益之间寻求平衡,以充分发挥人寿保险制度之良善功能。

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中,当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而死亡时,受益人能否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一直是国内外备受争议的问题。从我国保险立法而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于1995年制定之初,在立法政策上将“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致死”作为保险人当然免责的法定事由;2009年《保险法》第二次修订时,上述立法政策并未改变,修订后的《保险法》第45条规定:“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然而,由于该条规定中所采“故意犯罪”一词本身含义太广,使得司法认定上易流于形式乃至泛滥;同时,此条规定有遭保险人滥用而推卸给付责任之弊,因而广受质疑。[1]对于此条规定,不能不引起人们反思的问题是:在人寿保险合同立法上,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其自身死亡或者伤残,是否当然成为保险人得以免责的法定事由?保险立法所应采之政策,究竟是以维护社会安宁及善良风俗的公益优先,还是以保护保险金受益人的私益优先,抑或兼而有之?以下,笔者拟从保险政策、保险法理、保险立法等方面对上述问题作出回答,以期对我国保险法的理论与实践有所助益。

一、遭遇质疑的“保险法公共政策”:被保险人一般不能从自己犯罪行为的后果中得到保险补偿

自人寿保险制度于17世纪末叶产生以来,传统保险立法、学说与判例基于“犯罪是人们最痛恨的,公共利益强烈要求阻止犯罪”之立场,均将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致其自身死亡或者伤残之保险事故,作为保险人得以当然免责的法定事由,[2]并逐步上升为保险法上的一项公共政策:“被保险人一般不能从自己的犯罪行为的后果中得到保险补偿”。[3]上述保险法公共政策的意旨主要有二:(1)希冀通过免责规定以“惩罚或威慑”被保险人的故意犯罪行为。由于故意犯罪行为本质上对社会共同生活秩序具有极大的破坏性与危险性而为社会大众所无法忍受,因此,立法者应当将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所致死亡或伤残之事故作为保险人得以免责的法定事由之一,以达惩罚、威慑或者阻却被保险人犯罪之目的。(2)避免人寿保险制度成为“助长或者鼓励”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的诱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致其自身死亡或伤残,其危险之发生均属不法之原因所致。倘若责令保险人仍须负给付保险金之责,那么被保险人“侥幸犯罪成功时,固可逍遥法外,享受犯罪之成果,不幸犯罪失败时,亦可凭其保险金照顾家属,免其后顾之忧。如此犯罪利多害少之现象,恐有助长犯罪之虞”。[4]如此一来,“保险制度将形同奖赏犯罪之制度,势必沦为鼓励被保险人犯罪之工具,或者成为被保险人犯罪之帮凶,此岂保险制度之法旨”?[5]

然而,晚近以降,上述结论渐次受到怀疑或者批评,“被保险人一般不能从自己的犯罪行为的后果中得到保险补偿”之箴语,听起来“很暖人心但却经不起分析”。[6]其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过分夸大了在给付保险金条件下对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的“激励效应”。虽然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行为应当受到遏制而不应当受到鼓励,但在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下,是否必然刺激被保险人铤而走险故意犯罪呢?事实上,“被保险人为使受益人取得保险金而故意犯罪致死,通常可能性不大”。[7]或者说,“某人因为知道自己的家人将得到保险金而易于进行判处死刑的犯罪的可能性纯属虚构”。[8]因此,所谓“助长或者鼓励”被保险人犯罪之推论,实有夸大事实之嫌。(2)过分夸大了在不给付保险金条件下对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的“威慑效应”。虽然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行为应当受到惩罚,但通过免除保险人给付责任之途径以示惩罚被保险人的故意犯罪行为,其威慑力如何,值得怀疑。英国保险合同法学者克拉克教授曾指出:“过去对于因犯罪被处决的人的人寿险法院不予强制执行。有人认为原因之一就是执行保险将减少人们对犯罪的反感,即减少我们对相关状况是否良好的关心。但将威慑作为不强制执行原则的基础是很薄弱的……对这一假定的最好回答将是提问,当死刑都不能阻止一人的罪行时,取消此人的生命险将有一种什么样的犯罪威慑力呢?”[9](3)违背了“刑罚及于己身,罪不及他人”之法律原则。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中,一般指定被保险人以外之第三人为受益人,受益人大多是因为被保险人的死亡而丧失了扶助或扶养的人。在此情形下,如仅以被保险人所为者属一故意犯罪行为,就全部剥夺受益人所享有的保险金权益,此种立法规范实际上已违背“刑罚及于己身,罪不及他人”之法律原则,有“株连九族”之嫌。(4)过多地给保险制度强加了作为惩罚犯罪之工具的功能。保险作为人类社会之良善制度,具有分担损失、保障生活安定之功能;若强加给保险作为惩罚犯罪之工具的功能,则“买保险之人,皆不能犯罪,否则,若因犯罪行为致死或致伤,则被保险人不但可能要被科以刑罚,还要受到丧失请求保险金之惩罚”。[10]因此,诚如克拉克教授所言:“保险的可获得性或现行保险的不可强制执行性,都不会对非法或不负责任的行为起作用……单单是威慑力既不能解释不强制执行规则,又不能界定其范围。如果需要威慑力,那么需要由刑法或侦察来完成,而不是通过合同法和保险法”。[11]

综上所述,传统保险立法所采之“保险人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致死而免责”的规定虽是以“被保险人一般不能从自己的犯罪行为的后果中得到保险补偿”之公共政策为其思想渊源与理论基础的,但公共政策作为法律规范外部行为正当性的一种价值判断标准,本来就是“一匹难以驾驭的马”。因此,在保险领域和其他领域一样,“需要小心谨慎地适用公共政策原则”。[12]

二、现代保险法理之转向:“优先保护受被保险人抚(扶)养之遗属”理论的阐发及其影响

晚近以降,在传统保险法“被保险人一般不能从自己的犯罪行为的后果中得到保险补偿”之公共政策受到普遍质疑的同时,“优先保护受被保险人抚(扶)养之遗属”之学说也随之兴起。该学说无论是对英美法系国家的保险判例,还是对大陆法系国家的保险立法改革,均产生了重要影响。

(一)优先“保护受被保险人抚(扶)养之遗属”之理论的提出与阐发

与传统保险法理仅仅着眼于“被保险人故意犯罪”不同,现代保险法理从人寿保险制度的功能出发,提出并阐发了“优先保护受被保险人抚(扶)养之遗属”的理论。持该理论的学者认为,人们购买人寿保险之目的是多元的:“以生存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保险金意味着被保险人年老退休后的生活保障;“以残疾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保险金意味着已致残的被保险人丧失劳动能力后的生活保障;“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大多以后代或配偶为受益人,保险金意味着已死亡的被保险人的后代或配偶的生活保障。因此,人寿保险制度之功能,除了分散被保险人自己可能遭受的经济生活风险之外,更具有保障被保险人遗属生活之机能;不仅具有浓烈的经济保障功能,而且蕴藏着丰富的人道主义伦理价值。[13]以“优先保护受被保险人抚(扶)养之遗属”之理论来审视,被保险人于订立人寿保险合同时,皆指定其家属或其他须受扶养之人为受益人。此等受益人即可期待保险金额之利益,而于被保险人死亡时即可现实请求保险人为保险金额之给付。然而,倘若立法者以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致其自身死亡或者伤残作为保险人的法定免责事由,以示对被保险人故意犯罪之惩罚,那么不仅惩罚的“皮鞭”势必落在“无辜”的受益人身上,而且无辜之受益人的生活即陷入无着落之境地。如此立法,也殊失怜恤之道。毕竟“自公共政策的立场,社会并不希望在被保险人死亡时遗留缺乏生活保障的受扶养家属,而这正是人寿保险契约的基本目的”。[14]

(二)英美法系国家法院保险法判例向“优先保护受益人私益”之转向

“优先保护受被保险人抚(扶)养之遗属”的学说兴起之后,英美法系国家法院的判例在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时保险人是否免责的问题上出现了分歧。少数法院的判例仍然“站在高度专门化的立场认为:这种保险与公共政策相违背。其潜在的原理是这种保险即使不会诱发犯罪,也是在为犯罪行为排除障碍。因此,以拒绝支付保险金作为对犯罪的威慑所产生的效用,重于承认保险金而对债权人进行偿付及对被扶养人进行支付所产生的效用”。[15]但是,大多数法院的判例则认为,在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的情形下,应当首先将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区别开来,因为“受益人是某些具备必需条件的人,而不能是保险的对象,并与违法行为没有牵连的人……在这些情形下,只要保单不是为犯罪企图而签订,就应当赔付保险金,特别是当受益人不是犯罪的被保险人时。进一步说,并不是违法人获得了保险金,也不是由违法人精心设计的权利人获得了保险金,而是保险合同给予权利而且对损失不负责任的人获得了保险金”。[16]总之,尽管分歧仍然存在,英美法系国家法院保险法判例之立场还是呈现出向“优先保护受益人私益”转向之趋势。美国学者总结指出,法院对被保险人的故意犯罪行为不予赔付的理由在于:坚持法律对故意犯罪行为的惩罚和威慑效力;被保险人应当对自己的故意行为或犯罪行为负完全的责任,也应当自己承担责任。但是,与对犯罪行为予以制裁并不否定对受害人进行补偿同理,当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时,对无辜受益人的保险金给付比惩罚或者威慑做坏事的被保险人更为重要。[17]

(三)大陆法系国家保险立法政策之改革:以日本为例

英美法系国家法院相关保险法判例所体现的新思想与新观点,对大陆法系国家的保险立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有的国家保险立法尝试通过法律改革予以接受。其中,以日本的相关立法最为典型。1899年颁行的《日本商法典》第680条第1款关于“保险人的法定免责事由”规定:“于下列情形,保险人不负支付保险金的责任:(1)被保险人因自杀、决斗、犯罪、死刑执行而死亡时;(2)保险金额受领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时。但是,如果该人应受领保险金额之一部分时,保险人不得免除支付其差额的责任;(3)投保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时。”上述规定表明,日本传统保险立法上,视“被保险人因犯罪、死刑执行而死亡”为保险人的法定免责事由之一。但是,1998年日本生命保险法制研究会草拟的《生命保险契约法改革试案(1998年版)》提出应对《日本商法典》第680条规定予以修改,主张将“被保险人因决斗、其他犯罪或者死刑之执行作为保险人免责事由之规定”删除。该修法草案表明日本立法例已经肯定被保险人因犯罪致死或者被处死也在承保范围以内,保险人不得主张免责。[18]上述修改意见为2008年5月31日日本国会通过的《日本保险法》所采纳。《日本保险法》第51条对《日本商法典》第680条所规定的“保险人的法定免责事由”进行了彻底的修改,该条规定:“死亡保险的保险人于下列情形下不承担支付保险给付责任。但第三项所列之情形下,对于故意使得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金受领人以外的保险金受领人所负之责任,不在此限:(1)被保险人自杀的;(2)投保人故意使得被保险人死亡的(前项规定除外);(3)保险金受领人故意使得被保险人死亡的(前两项规定除外);(4)被保险人因战争等其他暴乱等原因而死亡的”。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日本的保险法已不再将“被保险人因犯罪、死刑执行而死亡”视为保险人的法定免责事由之一。

综上所述,“优先保护受被保险人抚(扶)养之遗属”之学说的阐发,并非对“被保险人一般不能从自己的犯罪行为的后果中得到保险补偿”之传统公共政策的简单否定;相反,恰恰是对其重新审视的必然结论。因为在人寿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无论是因故意犯罪被执行死刑而死亡,还是在实施故意犯罪过程中死亡,其本人均无法从自己的犯罪行为的后果中得到保险补偿,可能获得保险补偿的是被保险人以外的受益第三人。受此思想的影响,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关保险法判例,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保险立法,均呈现出“优先保护受益人私益”的趋势。

三、传统保险法理的超越:“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致死可保性”的论理解释

尽管现代保险法学说、判例及立法例已呈现出“优先保护受益人私益”之趋势,但在理论上对“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致死”是否具有“可保性”仍有分歧,由此必然导致对“优先保护受益人私益”之正当性的怀疑。笔者在此拟结合保险法与刑法之原理作深入分析,以破除一直残存在人们观念中的所谓“故意犯罪致死不具有可保性”之“迷思”。

(一)从保险法角度来看“故意犯罪致死之可保性”

从保险法角度来看,对“故意犯罪致死之可保性”问题持否定性观点之论者,在解释上大多是着眼于被保险人在主观上的“故意”,认为保险立法者之所以应当将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致死作为保险人的法定免责理由,是因为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致死与“保险事故须发生于‘偶然性’”之原理有违。[19]申言之,在保险法上所谓“偶发性”原则,是指保险所承担的危险须为非因故意而偶然发生的危险;若危险之发生系出于当事人之故意,则此危险非保险所可保之危险。因此,原则上须保险事故之发生出于偶然者,保险人才负给付保险金之责;若系出于故意者,即有违“偶发性”原则,保险人不应负给付保险金之责。《保险法》第27条第2款“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之规定,即揭明其意旨。依“偶发性”原则,对于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所致自身之死亡,既然出于“故意”而非意料外之事故,应不予享受保险之利益。在此种解释论之基础上,更有一种解释论进一步认为,因为被保险人故意从事犯罪行为致死,可以认为系“故意涉险轻生或者自杀”,因为“对于死亡之发生,被保险人已有可能预见,却仍然执意为之(如甲独自一人前往杀害有两百人保护之乙),则此与自杀无异,保险人得据以免责”。[20]

然而,上述解释是否妥当,殊值怀疑。因为保险法上之“故意”,所着重考量之点在于“结果(保险事故)之原因是基于故意所致”。若保险事故系出于被保险人故意所为,则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之责,此为所谓“偶发性”原则。而在刑法上对于行为人之故意犯罪行为,从“故意”之样态而言,又可区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前者是指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明知并有意使其发生;后者是指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预见其发生而其发生并不违反其本意。因此,保险法域之“故意”与刑法上之“故意”并不一致。依此而论,就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致其自身死亡之情形而言,不能简单地推论“被保险人死亡之结果,是由被保险人‘故意’所为”;[21]否则,就如我国台湾地区著名保险法学者江朝国教授戏言的那样:“某一小偷爬上高楼行窃之际,不慎摔死;若认定该死亡之结果系该小偷故意所为,则显然属于不合理之推论”。[22]对于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致死之情形,只能说是被保险人出于故意而实施犯罪行为,但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并非是其故意所为,至多只能认为是其具有重大过失而导致自身死亡。重大过失与故意属于不同的概念,两者根本不能画上等号。因此,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致死,保险事故之发生仍应认为系“过失”所致。同理,“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致死”也不可视为“被保险人自杀”。因为于自杀之情形,被保险人对于行为之实施及结果之发生,均系出于具有意思决定自主且自愿之情况下,本于自愿所为;而于故意犯罪致死之情形,无论是在犯罪过程中死亡,还是因故意犯罪而被处死,均只能认为被保险人系出于故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但对于死亡结果之发生,并非出于其故意所为。因此,将被保险人故意犯罪之情形视同为故意涉险轻生或自杀,此一推论不合事理乃至荒谬。

总之,于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致死之情形,其保险事故之发生仍系过失所致,与保险法上“偶发性”原则并不相悖。无论是所谓“违反偶发性原则”说,还是所谓“故意涉险轻生或者自杀”说,都是以一个正确的前提推导出一个错误的结论,均为不合理之推论。

(二)从刑法角度来看“故意犯罪致死之可保性”

从刑法角度来看,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理应受到刑法之制裁,此无疑义。有疑义的是,在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致死或处死之情形下,能否以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而剥夺受益人之保险金请求权,进而免除保险人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之义务?依刑法原理,财产刑作为一种刑罚方法,虽然是惩罚犯罪的有效方法,但没收财产有可能株连无辜。因此,刑事立法所采之政策无不严格限定没收犯罪行为人之财产的范围,以防止其株连无辜。[23]一般来说,刑法规范中所规定的没收犯罪行为人财产大多限于以下几种类型:违禁物、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预备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对于违禁物,不问属于犯人与否,均得没收;对于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预备之物以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属于犯人所有为限,始得没收。[24]显然,人寿保险之保险金在性质上,既不可能被视为违禁物,也不可能被视为供被保险人犯罪所用或供其犯罪预备之物。那么,可否将保险金视为被保险人因犯罪所得之“财产”,当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致死或处死时而依法将其没收,保险人得以主张免责呢?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因为依刑法之原理,所谓“因犯罪所得之物”,乃指因实施犯罪而直接取得之物,如因盗窃而窃得之财物、因而赢得之财物;而保险金之给付乃基于保险契约之约定,保险金于性质上自不得视为被保险人因犯罪所得之“物”。因此,所谓“视保险金为被保险人以命换钱之代价,为被保险人因犯罪所得之财产”之说法,在理论上并不能成立。诚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黄川口教授所言:“因被保险人若触犯刑律固已受国家之惩罚(如犯罪处死),今若再免除保险人应负担之保险金责任,此无异形同没收属于‘受益人’之财产,足何异强其妻孥连坐,横加民事罚则于刑事案!则彼所谓保险责任,岂非尽成诈欺浮夸之事业?”[25]

综上所述,从保险技术性要求而言,保险事故必须是意外事件所导致,而非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所导致。但是,保险法上之故意不可与刑法上之故意同视,即保险制度所着重者在于“结果(保险事故)发生之原因系基于故意或过失所致”,至于其中间过程之“行为本身”系故意或过失之样态,抑或系合法或非法行为,此并非保险法上所必须考量之点。依此而论,当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行为致死时,虽然被保险人所从事者为故意犯罪行为,但死亡结果之发生,仍应认为系过失所致,与保险法上之“保险事故之偶发性”原则并不违背。因此,在解释论上应当肯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致死”之可保性。

四、未来保险立法政策的切换:优先保护受益人之私益、兼顾善良风俗之公益

在人寿保险立法上,如何处理被保险人故意犯罪与保险人给付责任的关系问题,实属难以抉择的两难命题,其核心问题在于如何权衡公益与私益之间的冲突。国内外保险立法实践表明,一方面若仅从维护社会公益的立场出发,在立法上采“全不赔”的政策,固然可以达到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等公益之目的,但势必株连无辜的受益人,违反“刑罚及于己身,罪不及他人”之现代刑法精神,实不足采;另一方面,若仅从保护私益的立场出发,在立法上采“全赔”的政策,固然可以达到保护受益人保险金请求权之目的,但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行为在本质上毕竟对社会共同生活秩序具有极大的破坏性与危害性并为社会大众所无法忍受,从而也有危害社会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等公益之虞,也不足采。由此可见,被保险人故意犯罪与保险人给付责任的关系问题,实际上就是“私益”与“公益”的关系问题。若在思想观念上将“私益”与“公益”视为完全对立的关系,则必然陷入“全赔”或者“全不赔”的“非此即彼”之思维困境。因此,我们应当重新权衡“私益”与“公益”的冲突,在两者之间寻求平衡。具而言之有二:

1·未来立法政策之选择:私益优先、兼顾公益

故意犯罪虽然足以使社会公益遭到破坏,但公益与私益之间并非全然对立,保障私益亦属维护公益之一部分。人寿保险制度之建构,除分散被保险人的经济生活风险之外,更有保障被保险人遗属生活之机能。被保险人若故意犯罪,理应负刑法上所应负之责任。但是,若因此使其遗属受到波及者,不仅违反刑法上“刑罚及于己身,罪不及他人”之原则,而且势必使人寿保险制度安定被保险人遗属生活之机能遭到破坏。因此,基于优先保护受益人之私益的立场,承认保险人之保险金给付义务,此时亦不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

主张优先保护受益人之保险金请求权等私益,并非完全漠视社会公益。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行为的实施,毕竟对社会共同生活秩序具有极大的破坏性与危害性,从而也有危害社会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等公益之虞。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等公益的角度来看,并非只要有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致其自身死亡之情形,保险人就一律免除给付保险金之责;而应当是避免被保险人“滥用”乃至“恶用”人寿保险制度以达其故意犯罪之目的,进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与公序良俗。所谓“滥用保险制度”,在人寿保险方面之典型情形,系指在缔结人寿保险合同之际,已具有犯罪意图之被保险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前始参加投保,借此达到其犯罪目的,同时可兼顾家庭成员之利益而使其无后顾之忧。[26]如此情形,人寿保险制度反而成为犯罪之后盾,这无异于鼓励或者奖赏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因此,在被保险人故意犯罪与保险人给付责任的关系问题上,原则上须先肯定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致死或处死之情形也在人寿保险之承保范围内,再将“被保险人于缔约时已存有犯罪意图”之情形视为“例外”,将其排除在人寿保险的承保范围之外。唯其如此,才能一方面保护受益人之保险金请求权,另一方面又可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与公序良俗,始符法的公平、合理与正义之真谛。

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在被保险人过失犯罪致其自身死亡之情形中,被保险人并不会存在滥用保险之意图。如前所述,所谓滥用保险,主要是指于订约时已有犯罪意图之人于从事犯罪行为前始参加投保,而于过失犯罪致死情形,在论理上、逻辑上均很难想象于此情形保险有遭滥用之可能!因死亡结果之发生,乃出于被保险人之过失行为所致,并非事先有所预谋或计划。因此,被保险人之过失犯罪行为既系疏于注意所致,自不可能于订约时存有犯罪意图,当然亦无使保险遭到滥用之虞!那种认为承保过失犯罪致死将有滥用人寿保险制度、破坏社会公序良俗之虞的观点,实属言过其实!因此,只要能通过有效地立法方式,将“订约时已具有犯罪意图之人,于从事犯罪行为前,始参加投保之情形”排除在人寿保险的承保范围之外,就可防范被保险人滥用人寿保险制度,如此也应无危害社会公序良俗之虞。

2·未来制度设计之路径:《保险法》第44条立法技术之参酌

毋庸讳言,在缔约之际,被保险人是否具有犯罪之预谋以及“滥用”乃至“恶用”保险之意图,深藏于被保险人之内心,要求保险人在缔约之际予以查明,或者事后举证证明,实属不易,此为制度设计之难点。笔者以为,关于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致死的可保性问题,在制度设计上可参酌《保险法》第44条规定所采之立法技术,以“两年期间”作为保险人是否承担给付责任的区隔时点。《保险法》第44条规定之规范技术目的在于:“为了避免被保险人于具有自杀之意图时,专为贪图保险金而投保人寿保险,故保险法设有‘两年缓冲期限制’之规定,图希冀此缓冲期,改变被保险人自杀意图。而若保险契约订立超过两年后被保险人故意自杀,则不论是基于订约时之执意或新意之念,保险人皆应负保险理赔之责。由此可知,保险法上故意自杀规定中‘缓冲期限’之立法目的,仅在于防堵被保险人订约时之‘以命换钱’意图。”[27]

虽然《保险法》第44条的规范对象为“被保险人的自杀行为”,与“被保险人的故意犯罪行为”有本质区别,但其规范旨意同样也是为了防堵被保险人缔约之时即已具备的滥用人寿保险制度之意图、回避主观事实举证之困难。因此,《保险法》第44条规定所采之立法技术可资参酌。即以“两年期间”作为区隔被保险人有无滥用保险意图之时点,切断“被保险人投保时之犯罪意图”与“滥用保险”两者之关联性。具体规定如下:自合同成立之时起两年内,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致死或处死者,当推定被保险人具有滥用保险之意图;反之,自合同成立之时起两年后,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致死或处死者,则推定被保险人并无滥用保险之意图,保险人亦不得另行举证证明予以推翻。当然,在立法技术上以“两年期间”作为区隔时点,而推定所有在两年内发生的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致死或处死者皆具有滥用保险之意图,虽然有以偏概全之弊端,但该种规定不仅回避了主观事实举证困难的问题,而且通过“两年期间”之区隔,使得划一简便的处理方式成为可能,法律关系由此变得十分明确,从而达到了举证责任转换的目的。因此,实属“两害相权取其轻”之策略下所不得不采取的规范技术。此外,鉴于被保险人因具有滥用保险之意图始参加投保,当认为被保险人系恶意地隐瞒其主观上之犯罪意图而致保险合同解除时,亦无须返还已收受之保险费。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建议将《保险法》第45条之规定修改如下:“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起两年内,被保险人有故意犯罪行为发生,并因该行为致其死亡或被处死的,保险人解除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五、结语:在公益与私益之间寻求平衡

在人寿保险制度发展的历史长河中,在如何处理“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致死”与“保险人给付责任”之关系问题上,保险法学说、立法例及判例长期以来一直纠结在“维护公益与保护私益”的矛盾或困惑之中,人们担心人寿保险制度沦为助长被保险人故意犯罪之“帮凶”。其实,保险仅是分散危险、分担损失、安定生活的一种良善制度,并不具有预防乃至惩罚犯罪的作用或者效果。因此,我们应以发挥人寿保险制度之经济、社会功能为着眼点,正视人类自文明社会以来所必然带来的犯罪问题,从而在排除滥用保险之情形的前提下,破除在人寿保险领域内犯罪行为不可保之“迷思”,科学地建构符合保险法理的制度规范。如此,保险制度才会有持续发展的未来。

注释:

[1]见周玉华:《最新保险法经典案例解读》,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52—556页。

[2][6][8][9][11]参见[英]Malcolm. A. Clarke:《保险合同法》,何美欢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56页,第657页,第662页,第662页,第657页。

[3]Raoul Colinvaux, The Law of Insurance, 5th ed., Sweet & Maxwell, 1984, pp.80-81.

[4][7]林群弼:《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2006年版,第588页,第587页。

[5]刘宗荣:《新保险法:保险契约法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5页。

[10][19][20][22]参见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三)》,台湾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317页,第312页,第312页,第312页。

[12][英]约翰伯茨:《现代保险法》,陈丽洁译,河南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62页。

[13]参见[美]S.S.侯百纳:《人寿保险经济学》,孟朝霞等译,中国金融出版社1997年版,第4页。

[14][美]肯尼思布莱克、哈罗德斯基珀:《人寿保险(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0-151页。

[15][16][17]参见[美]约翰F.道宾:《美国保险法》(第4版),梁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28页。

[18]参见日本生命保险法制研究会:《生命保险契约法改革试案》,有斐阁1998年版,第4页。

[21]对于此问题,有学者持肯定性见解:“犯罪行为性质以可以预见结果将导致被保险人死亡或伤害而仍故意为之者,保险人不负保险给付责任。又如对第三人故意挑衅或攻击,可能招来反击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受伤,此为被保险人为挑衅行为所合理可预见者,若预见其发生,而发生又不违反被保险人本意,即有不确定故意。再如违法施打禁药或吸食海洛因,性质上将肇致身体受伤,此亦被保险人可预见者,被保险人预见施打禁药或吸食海洛因将遭致身体受伤害而发生伤害又不违反其本意,亦有不确定故意”。刘宗荣:《保险法》,台湾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119页。

[23]参见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15-416页。

[24]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9条、第64条。

[25]黄川口:《保险法学》,台湾中华学术院商学研究所1997年版,第45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