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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经济与市场经济精选(九篇)

国民经济与市场经济

第1篇:国民经济与市场经济范文

【关键词】规则;国民规则意识;国家内部控制;控制环境

一、国民规则意识现状

关于规则的概念,《现代汉语辞典》中是这样解释的,一是指“规定出来供大家共同遵守的制度或章程”,二是指“规律;法则”。本文所说的规则是个广义的概念,泛指包括法律、法规、制度、道德规范等所有的用以维护社会公平、公正、透明、良性发展的社会规范的总和。社会秩序的稳定离不开健全、完善的规则,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同样离不开健全完善的规则,离不开人们对规则的严格遵守和执行。而当前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存在的一系列问题,诸如假货泛滥、会计信息舞弊、侵犯知识产权、政府不作为、、腐败、诚信危机等等,究其根源,都是由于国民严重缺乏规则意识,缺乏必须遵守规则的观念和习惯!这一点,在笔者所做的《当代中国青年价值观念研究》课题调查问卷部分问题的结果中可见一二:

1.对于当“官”的看法是:480人认为意味着权力,占被调查对象的10.924%;330人认为意味着金钱,占7.510%;1246人认为意味着责任,占28.357%;2375人认为意味着权力、金钱和责任三者兼具,占54.051%。如果将前两项的结果算上,则认为当官意味者权力和金钱的比例将达到72.485%。这应当是一个值得深思的结果。

2.在办理合法业务且手续齐全的情况下,如果被暗示索贿,1039人选择行贿,占被调查对象的23.646%;1166人选择行贿,等事成后再去举报,占26.536%;1897人选择不办了,直接去举报,占43.173%;202人选择不办了,为防止遭到打击报复也不去举报,占4.597%;90人未回答,占2.048%。选择不守规则的比例达到50.182%。

3.如果身为政府机关工作人员,面对前来办理不合法规的事项的人,2686人表示无论是谁一律拒绝,占被调查对象的61.129%;1353人表示如果是亲戚朋友,就网开一面,占30.792%;221人表示如果得到好处,就大开绿灯,占5.030%;134人未回答,占3.049%。选择不守规则的比例达到35.822%。

4.在独自一人面对没有交警也没有摄像镜头的红灯时,

482人选择通过,占被调查对象的10.970%;1942人表示如果没有急事就等绿灯亮时再通过,有急事时就会通过,占44.197%;1853人表示无论如何都会等绿灯亮了再走,占42.171%;117人未回答,占2.662%。也就是说有55.167%的人在这种情况下会闯红灯。

5.在以经营者身份面对“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酒、不得向无医生处方的顾客出售处方药、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网吧”等规定时,257人表示不会遵守,占被调查对象的5.849%;777人表示只有在有人监督时才遵守,占17.683%;236人表示如果消费者是亲友就会遵守,占5.371%;3044人表示不管是否有人监督都会遵守,占69.276%;80人未回答,占1.821%。

这表示不会遵守规则的比例达到28.903%。需要说明的是,以上比例是在假定被调查对象如实回答问卷的情况下。而事实上,在面对现实生活时,上述比例有可能会更高。

二、国民缺乏规则意识的根源剖析

国民缺乏规则意识是一个颇具共识的认识。这一问题发生的根源一方面和我国社会规则的缺失有着密切的关系这一点已经有无数专家学者作出了论证,本文在此不再赘述。另一方面的原因则相当复杂,概括言之,就是国家内部控制的控制环境存在严重问题。毫无疑问,一个国家,一个社会的各种规则的存在与其经济体制、政治体制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因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又反过来影响经济基础。从内部控制的角度上说,我们可以将这些规则称之为“国家内部控制”。因为无论从其内涵上还是从其制定的目标上看,都与内部控制相吻合。于2007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并评估重大错报风险》中将内部控制定义为,“内部控制是被审计单位为了合理保证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经营的效率和效果以及对法律法规的遵守,由治理层、管理层和其他人员设计和执行的政策和程序”。其组成要素包括:控制环境、风险评估过程、信息系统与沟通、控制活动、对控制的监督)五个组成部分。控制环境是其中排在首位的组成要素,是其他要素的基础,包括治理职能和管理职能,以及治理层和管理层对内部控制及其重要性的态度、认识和措施。

根据上述定义,如果将内部控制的具体内容与设计和执行者的内涵加以扩大,则我们完全可以说,从国家的角度上,一切法律、法规、制度、乃至道德规范都是“国家内部控制”的组成部分。也就是说,本文所说的规则就是国家内部控制。这样我们就可以从根本上分析和揭示国民缺乏规则意识的深层次原因。国民之所以缺乏规则意识,表面上看是由于没有一套完善的规则体系可供遵守,而究其实质,恰恰是在国家内部控制组成部分中作为基础的控制环境本身存在问题。众所周知,控制环境对内部控制的建立和实施有着重大影响,直接决定着内部控制能否实施和实施的效果。如果高级管理层粗心大意、精力分散或者无视控制甚至逾越控制等,那么内部控制固有的局限性就决定了已有的制度会成为一纸空文。

我国国家内部控制的控制环境问题源于几千年的封建专制制度,是权力的拥有者本身无视控制、逾越控制的结果。封建专制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一切以拥有权力的统治者的个人意志为转移,也就是说权大于法。而在这样的环境下生活的人们,习惯了接受统治阶级的指挥,头脑里不可能有规则二字。只有谁的权力大,谁就可以制定有利于自身利益的规则的意识。到忍无可忍起而反抗的时候,反抗的人们也不过是为了把权力夺取到自己手中,从而也可以理所当然地享受特权而已。因为既然最强者总是有理的,故问题就只在于怎样做才能使自己成为最强者。于是就有了朝代更替,周而复始,恶性循环。所以腐败才会愈演愈烈,人们才会越来越远离诚信,远离规则。

三、如何培养国民的规则意识

要使市场经济能够健康有序地发展,除了要健全完善规则体系,另一项至关重要的工作就是加强国民规则意识的教育和培养,进行全方位的诚信教育,倡导正直诚实的社会文化。从而彻底改善控制环境,使规则意识深入人心,同时加大对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让不守规则者付出惨重代价。

外国人常常用来评价中国人的一句话是,不讲规则。然而有个有趣的现象是,中国人到国外生活了一段时间后,会变得遵守规则了;而外国人到了中国之后,慢慢会变得不守规则。就象“橘生淮南则为橘,橘生淮北则为枳”。这无疑从另一个角度说明了中国国家内部控制的控制环境问题。因此,国民规则意识的培养和诚信教育应当而且也必须是全方位的,市场经济作为信用经济,要求每一个人都应当是讲信用、守规则的。要使规则意识和诚信成为人们的行动指南,最重要的是,从政府和企、事业各层管理者入手。因为在控制环境的构成要素中,最重要的因素就是管理当局的作风,管理当局的作风是控制环境中最关键的因素,管理当局的不当行为成为他人无视控制程序的合理借口。

然而如何加强和提高政府管理者与国民的规则意识,的确是个难题,除了教育——当然不仅仅局限于学校教育,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各级管理者的言传身教是更加有力的教育措施——我们还需要更为具体的监督手段和措施,以监督政府管理者与国民的行为是否合乎规则。只有将人们的行为置于监督之下,才能减少违规行为发生的可能。这些措施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第2篇:国民经济与市场经济范文

[关键词]新民主主义经济体制理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比较

1949年到1956年毛泽东和党中央规划并实施了新民主主义经济体制,其中以1949年至1953年期间最为典型。这是一种“强计划”与“弱市场”相结合,以计划为主导的商品经济体制。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以后,由于我们对社会主义的片面理解,我国建立起了高度集中完全排斥市场调节的计划经济体制。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开始重新重视发挥市场调节的作用,特别是邓小平南巡讲话和党的十四大破除了把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看作属于社会基本经济制度范畴的思想束缚,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经济体制改革目标,经过几年的努力,初步建立起了在社会主义国家宏观调控下,以市场作为资源配置基本手段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新民主主义经济体制理论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虽然是针对我国不同的历史阶段提出的,但二者都是建立在我国实行多种所有制基础上的,都强调国家对经济的管理与调控,都提出要发挥市场调节的作用,有很多的相似性。于是有人认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对新民主主义经济体制的复归。因此,进行两种理论的比较,分析二者的异同,对于澄清模糊认识,借鉴新民主主义经济体制理论及其有益的实践经验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会有很大帮助。

一、关于计划与市场的关系

早在1947年12月,毛泽东就提出新民主主义经济要在国家主导之下发挥市场的作用,“容允自由贸易,但国民经济由我们操纵”。1949年3月,毛泽东在七届二中全会上作了这样的论述:“国内的自由竞争和自由贸易,不但是不可避免的,而且是经济上必要的。但是在中国……自由竞争和自由贸易的存在和发展,不是如同资本主义国家那样不受限制、任其泛滥的,也不是如同东欧各新民主主义国家那样被限制和缩小的非常大,而是中国型的。”毛泽东的这一思想体现在了《共同纲领》中:“在国家统一计划内实行国内贸易的自由。”同时,毛泽东认为,国家主导并非政府控制一切经济活动,1948年9月,他在修改一份关于新民主主义经济的文件时写道:“国民经济的组织性与计划性必须严格地限制在可能的与必要的限度以内,并且必须是逐步地去加以实现,而决不能超出这个限度,决不能实行全部的或过高程度与过大范围的计划经济。”(在这里,他将“经济计划”与“计划经济”严格地区分开来)建国以后,他提出,“除盐外,适当划分范围,不要垄断一切。只能控制几种主要商品(粮、布、油、煤)的一定数量,例如粮食的三分之一等。”新民主主义经济体制在实践中采取了直接计划、间接计划、市场调节相结合多样化的经济管理形式。对国营企业实行了直接计划,即国家直接管理企业的产供销、人财物;对合作社和部分私营企业实行了间接计划,即通过实行有关的经济政策,确立利润和收益,推行订立合同,采取加工订货、通过包销、经销代销等经济措施,把他们的经济活动引导到国家计划的轨道;对部分私营、手工业、社员个体经营实行市场调节,但国家通过各项经济政策,如价格、税收、信贷和经济手段如预购合同对其加以调控,使其经济活动按照国家计划方向运转。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开始对计划与市场的关系进行新的探索。党的十二大提出“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十二届三中全会提出“有计划商品经济”,十三大提出“有计划商品经济的体制应该是计划与市场内在统一的体制”,十三届四中全会提出“建立适应有计划商品经济发展的计划经济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经济体制和运行机制”。党的十四大根据邓小平关于计划多一点还是市场多一点不是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本质区别的论断,明确提出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这是我们党在认识和处理计划与市场问题上的一个重大的突破,******在十四大报告中指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确定什么样的目标模式,是关系整个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全局的一个重大问题。这个问题的核心,是正确认识和处理计划与市场的关系。”之后,他又进一步指出:“要使我国经济富有活力和效率,必须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同时要看到,市场也存在着自发性、盲目性和滞后性的一面,国家必须对市场活动加以正确的指导和调控。”“国家宏观调控和市场机制的作用,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本质要求,二者是统一的,是相辅相成的、相互促进的。”******的这些论述是对计划与市场有机统一的深刻阐述,不仅是我们所要确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根本要求,也是新中国新民主主义经济体制的重要历史启示之所在。

从上述两种理论关于市场与计划的关系的论述可见,两种理论都认为:经济运行应当发挥市场机制的基本调节作用,但市场调节具有其自身的弱点和消极方面,应当强调政府对经济的调控的必要性。市场的自发性、盲目性,需要通过具有自觉性、事先性的计划来弥补,把计划和市场两者结合起来。另外,不论在新民主主义社会阶段还是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为了保证国民经济在全社会范围内按比例分配社会劳动,集中必要的物力和财力进行重点建设,也需要政府对经济的干预。但是两种理论在计划与市场两者发挥作用的范围和结合的方式上,体现出差异。

第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范围和程度要比新民主主义经济大得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作用范围覆盖全社会,甚至要扩大到世界市场。不论什么经济成分,一切经济活动都要处于市场关系之中,所有企业作为市场主体都拥有商品生产经营的全部权力;而在新民主主义经济条件下,市场调节基本限于国内市场,而且被限制在一定的经济成分范围之内。国营经济基本上处于国家高度集中的直接的计划控制之下,流通领域的供销合作社、消费合作社,也实行集中统一的计划管理,合作社经济和部分私营经济处于半市场调节,只有部分私营、手工业、社员个体经营的市场调节发挥比较充分。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国营企业由国家直接经营,并不是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不能称之为完整意义上的企业,合作社经济、甚至部分私营经济生产经营权也是有限的。

第二,计划与市场的结合方式存在差异。新民主主义市场与计划的结合从横向看是在同一层面分别采取直接计划、间接计划、市场调节,带有“板块式、拼盘式”形式的结合,纵向看又是国家强有力的计划控制与市场调节的结合,而这种计划更多地带有微观计划的成分。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认为,市场与计划各有长短,计划长于宏观、短于微观,市场长于微观、短于宏观,计划发挥作用的范围是在宏观领域,市场发挥作用的范围是在微观领域,二者是一种优势互补、扬长避短的内在的有机结合。

二、关于政府调控手段

新民主主义经济体制理论将计划调节方式区别为以行政手段为主的直接计划调节和以经济手段为主的间接计划调节。直接计划调节主要适用于国营企业和供销合作社等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管理的部分。间接计划调节适用于在控制商品交换关系基础上对私人资本主义企业和小商品经济的计划管理。间接计划调节又分为两种手段:一种是对新民主主义经济存在的自由市场活动,以吞吐物资、调整货币流通量等经济手段进行间接调节,目的在于促进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行,这时计划调节主要作用于宏观经济层面,自发的市场机制仍在起基础调节作用。另一种则借助加工订货、统购包销等方式实行,直接作用于微观经济层面,它以消除市场机制的自发调节作用为目的,此时基于供需状况并调节供需状况的自发的价格机制、竞争机制基本不再起作用。

******强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宏观调控应当以间接手段为主,更多地运用经济的和法律的办法”,“同时辅之以必要的行政手段”。间接调控就是以市场为媒介,建立以政府调控市场、市场引导企业的机制。经济的办法包括宏观经济计划、经济杠杆、财政金融和产业经济政策等。法律的办法是依靠一整套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配套的法律体系来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认为,之所以辅之以必要的行政手段,是鉴于在目前经济体制转换过程中,由于多种因素,经济和法律的办法的调节一时还难以完全到位,经济生活中出现的大量秩序混乱的问题是由于行政行为导致的,加之目前的管理体制也需要通过行政手段来保证经济手段正确、有效地实施,因此暂时还不能没有行政手段。

比较可见,在政府调控手段上虽然两者都有经济计划、经济杠杆、经济政策等手段,但各种手段的运用有所不同:

第一,新民主主义经济的政府调控除了间接的宏观调控外,更多地采用了对微观经济层面直接的或直接色彩浓厚的控制。所采取的手段中行政手段占了主要的地位。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政府对经济的干预主要是宏观调控,主要运用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经济手段调控的目的是合理确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目标,搞好经济发展预测、总量控制、重大结构调整和生产力布局,按既定的社会经济发展目标的要求引导、调节企业在市场中的生产经营活动,保证和实现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这种手段是面向市场而不是直接面对企业的,政府部门一般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的具体事务,其中:经济计划的重点是中长期计划和远景规划,它是宏观的计划而不是微观的计划,是指导性、预期性的计划而不是指令性计划;经济政策是以财政、货币、产业政策为主,更是一种宏观的、间接调控办法。而新民主主义经济较多使用的行政手段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则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采用,而且保持在必要的范围内。

第二,新民主主义经济由于调节经济活动的法律不健全,法律调控手段很少应用,代之的是直接的行政手段。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制的经济,所有的生产经营活动都按照一套法规体系来运行,整个经济运行有一个比较健全的法制基础,按法律确定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关系,调整国家、企业、个人之间的经济关系,维护市场竞争的正常秩序。

第三,新民主主义政府的调控对于不同所有制所采取的调控手段不同,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宏观调控各种手段面向整个社会经济,各种所有制在宏观调控面前一律平等。

三、新民主主义经济体制理论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异同的成因分析

第一,多种所有制的存在是建国初期采取新民主主义经济体制和现阶段采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共同原因。毛泽东认为,新民主主义社会是国营经济领导下的合作社经济、私营经济、个体经济、国家资本主义经济等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经济形态,国营经济与其它经济形态之间以及其它经济形态之间经济运行直接或间接地运用市场规律,采取商品经济形式。但由于新民主主义经济面临着向社会主义经济转变的历史使命,同时又需要完成建国后国家财政经济的恢复、实现国家的工业化、避免商品经济的盲目性和不法私营资本家的投机,必须建立强有力的国家对经济的计划管理,因此采取了“强计划”与“弱市场”相结合,以计划为主导的商品经济体制。计划与市场的这种结合方式,能够较好地贯彻“公私兼顾、劳资两利、城乡互助、内外交流”的新民主主义经济建设“四面八方”政策。与新民主主义经济相类似,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多种所有制经济的存在,产生了市场主体多元化,决策分散化,必然要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作用。而市场本身具有一定的缺陷,社会主义又要保证社会生产的按比例发展,实现全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保证社会公平,实现共同富裕,必须要健全和完善宏观调控体系。因此,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要建立在政府宏观调控下,计划与市场内在有机结合,使市场发挥基础性作用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第二,两个阶段面临的主要任务不同。新民主主义经济采取“强计划”与“弱市场”相结合的经济体制是与我国建国初期尽快恢复国民经济、优先发展重工业、实现工业化的战略相适应的。这个时期,我国生产力水平十分低下,经济总量很小,社会经济结构和利益关系也比较简单,资金、物资、技术、资源紧缺,西方国家对我国进行了严密的经济封锁和禁运,这种强计划的经济体制安排发挥了政府替代市场的作用和集中力量办大事的优越性,有效地实现了资源和资本的集中,解决了资金、物资、技术、资源紧缺的难题,在较短的时期办成了主要依靠市场办不到或需要花很多时间和代价才能办到的事情,恢复了国民经济,奠定了重工业的基础,加快了落后大国的工业化进程。20世纪80年代以后,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的任务是要实现经济的社会化、市场化和现代化,建国30多年国家经济总量增大,社会经济结构越来越多样化和复杂化,对外开放也不断扩大,原有的大一统的计划经济体制越来越暴露出其在资源配置和企业运行中的弊端,不改革就没有出路。而市场经济是经济的社会化、市场化和现代化的必然形式。随着我们对社会主义经济仍然是商品经济认识的不断深化,从1984年起我国开始探索经济体制改革的道路,逐步向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迈进。

第三,对经济制度与经济体制关系的认识不同。新民主主义经济是为实现社会主义做准备的过渡性经济。由于毛泽东承袭了传统的计划经济等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等于资本主义的认识,在新民主主义经济体制中更多地加强了计划的作用,特别对于社会主义性质的国营经济和半社会主义性质的流通领域的合作社经济采取了直接的计划控制方式,在国营企业实行了政企不分的国有国营的经营方式。改革开放以后,邓小平解放思想,打破传统习惯和主观偏见的束缚,认识到商品经济的发展是社会主义经济发展不可逾越的阶段,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都是资源配置的手段,不是划分经济制度的标志,大胆提出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因此,两种理论对经济制度与经济体制关系的不同认识导致了两种相反的结果:建国初期短暂的新民主主义经济体制很快过渡到了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改革开放以后,又对这一传统的计划经济进行了革命性的变革,建立起与新民主主义经济体制有共同点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第四,对于发展和壮大公有制经济的手段认识不同。毛泽东新民主主义经济理论认为,新民主主义社会要向社会主义社会过渡,优先发展和壮大公有制经济特别是国营经济是重要的条件。为了达到这一目的,新民主主义经济对国营经济采取了计划经济式的管理,对流通领域的合作社经济也基本如此。虽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也认为公有制为主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必须始终保持公有制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主体地位,充分发挥国有经济的主导作用,但公有制主体地位和国有经济主导作用要通过公有制企业走向市场、自主经营,在与其它企业平等竞争中,不断提高其竞争力来实现。因此,在市场机制和国家宏观调控面前,各种所有制一律平等,没有所有制的高低之分。

第3篇:国民经济与市场经济范文

一、法治建设依靠法律,民法在法律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

完备的法律体系是依法治国的基础、关键和最基本的标志。在众多的部门法中,发展历史最悠久,因而也是最完善、最引人注目的当属民法。民法源于罗马法,是对罗马市民法的简称。古罗马地处地中海沿岸,经济形式以商业为主,不同城邦以及同一城邦之间由于交换形成了市场,这就是商品经济,是民法产生的经济基础。罗马法是当时简单商品经济条件下十分完善的法律制度,也体现了商品经济最一般的规律。尽管后来以《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等为代表的资本主义国家民法典以及前苏联与东欧一些社会主义国家的民法典都体现了本国区别于它国的特殊的经济制度,但商品经济是其共同的经济形式,从罗马法流传下来的许多基本原则(如平等自由、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等)与基本制度(如所有权、债权制度等)都驻扎在这些国家的民法中。我国的民法也不例外。虽然在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中,我国的经济一直以自给自足自然经济为主,没有形成商品经济,民法作为调整手段发展也相当薄弱。但解放后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以及由于民法与人们日常生活关系密切的特性,民法逐渐受到重视,《担保法》《物权法》等一系列民事法律的出台就是体现,老百姓也逐渐认识了民法,了解了民法。如今我们翘首以待《民法典》出台,因为它意味着我国的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将会更上一个台阶。

市场经济是法治建设的经济体制。市场经济要求经济运行遵循等价交换的原则,通过市场供求关系来组合生产要素和分配多元的利益,这对市场主体的自觉性提出了更高要求。民法所具有的平等、公平的品质是对这种自觉性的最好扶持与保障,这正与市场经济关系的内在要求相符合,因而民法必然成为市场经济的法律选择并发挥着主导作用。民法的发展历程说明了“民法是一切部门法的基础,其他部门法可以说都是从不同侧面对民事法律关系和基本原则的保护、充实和发展,或者为它们的完满实现创造必要的法制条件和环境”。又由于民法被实践所证明的正义性,其他法律也逐渐吸收了民法蕴涵的平等、自由、人权的价值观念以及源远流长的基本原则。“有关平等、自由的观念,往往都是先在民法中予以确认,而后才见诸宪法的。民法的许多观念几乎不需要经过任何加工即可成为法哲学的研究对象,成为整个法学发展的向导。”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民法对多元利益的调整功能使竞争激烈的社会向着健康稳定的方向发展。因此,民法是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主要法律规范,它与市场经济的关系较之其他法律部门更加密切。民法的发展代表了人类文明的发展,民法的进步将推动法治国家的建设与和谐社会的建立。

二、市民社会是法治产生的社会基础,民法促进市民社会的形成

市民社会一词在其刚刚产生时就与古罗马时期的文化有着直接的渊源关系,它被人们当作一种文明、进步的社会形态。“在市民社会中,每个人都以自身为目的,其他一切在他看来都是虚无。但是,如果他不同别人发生关系,他就不可能达到他的全部目的,因此,其他人便成为特殊的人达到目的的手段。但是特殊目的通过同他人的关系就取得了普遍的形式,并且在满足他人福利的同时,满足自己。”黑格尔认为,市民社会中每个市民都被看作是合理地追求自己利益最大化的具有理性的“经济人”。然而利欲的发展必然会造成对他人利益即权利的侵犯,这是必然的。而这样的冲突有时市民无法自己解决,为了和谐地生活,市民需要把他们的权利以契约的形式授权给一个组织以解决这个难题,协调他们之间的利益关系,这个组织就是国家。马克思认为,随着社会利益分化为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两大相对立的体系,整个社会就分裂为市民社会和政治社会两个领域。可见,市民社会是与国家相对应的私人自治领域,在这个领域内个人自由地进行商品交换,合理地追求着自己最大化的利益。在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关系上,先有市民社会,后有政治国家,市民社会是政治国家产生的前提,政治国家是市民社会的体现。如果“有一定的市民社会,就会有不过是市民社会正式表现的一定的政治国家”。那么,这样的政治国家必须是一个法治国家。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二元分化是中国法治建设必须选择的进路,因此市民社会的建立是中国法治之路的不归选择。

但是,如何建立市民社会?由于历史原因及现实情况,我国的市民社会不可能像西方国家的市民社会一样自发形成,只能靠外部力量的规范与引导。这一外部力量直接表现为民法。“民法在市民社会的表现形态就是私法自治,私法至上是市民社会的一种内在信念。”这里的私法主要是指民法。市场经济培养了人们独立的人格、主体的意识与自决的能力,因而有可能孕育一种与国家相对应的力量即市民社会,以真正实现社会自治与政府权力的平衡,因为市民社会越完善,国家得以存在的必要性越小,市民社会是对国家的限制。“市民社会中人的价值在法律上反映为两个方面,即私权的充分享有和私权的不受侵犯。”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这一历史使命唯有民法才能完成。民法对市民社会的规范与引导作用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它用权利本位、意思自治的基本理念、平等公正的价值及具体制度来保证私法主体的利益和经济民主的实现;另一方面它又通过界定国家权力运作的范围,来控制政府权力的滥用,以尊重私权,真正实现私法自治的美好局面。民法实质调整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间的关系,民法越发展,市民社会越发达,政治国家的领域也就越狭小,民法成了市民社会建立与发展的主要动力。可见,确立民法的基本地位是正在形成中的市民社会的内在要求,也是民法重要作用的又一体现。

三、市场经济是法治建设的经济基础,民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

法治是以商品经济为基础的,现代法治是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没有市场经济,法治国家的建立将是空中楼阁。综观人类社会的历史,法治总是与商品经济、市场经济有关,而与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和以国家垄断为内容的产品经济、计划经济无缘。西方国家法治建设的经验告诉我们,市场经济是法治建设的经济基础,一个国家法治的实现程度取决于市场经济的发展程度。依法治国依赖充实完备的法律,法律的出现源于社会的需要。而在自然经济条件下,交换的不发达使得社会对复杂的法律规范需求很少,更多求助于习惯、宗教等;在产品经济和计划经济体制下,政治和经济融为一体,经济关系由行政命令来调整,法律的作用微乎其微;市场经济是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是以市场作为配置社会资源的基本手段,经济关系靠经济规律自发调节,社会需要大量的法律规范,法治国家才有实现的可能。市场经济本质上必然是法治经济,市场经济构成了法治的基石。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对自我权益的关注更自觉、更积极,对法治的要求更强烈,民法成了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因为市场范围的大小、市场成熟程度、市场经济的发展程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市场主体的独立程度。首先,民法以确认市场主体的独立资格为首要任务。赋予市场主体以法律资格相当于为市场经济注入鲜活的血液,它使市场经济得以健康运转起来。这种对主体资格的确认彻底摒弃了等级特权思想,培养了人们独立人格与自由权利的观念。市场经济的张扬个性、追求平等、自由、效率的特性正好满足了民法公平、正义、自由的精神内涵,从而民法的作用就是解放人们的思想,使市场经济充满活力。其次,民法以通过设置并不断壮大民事权利的方法,使人们得以自由地从事民事行为并受到民法的保护。再次,民法通过规定基本制度与原则来对多元的利益冲突加以协调,促使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进行。最后,民法的责任制度能保障市场主体权利的实现,从而创造一个和谐的竞争环境。“总之,民法以人为中心,以意思自治为基本理念,以权利为基点,以基本制度和基本原则为手段,以责任制度为保障,为市场经济法治化作了科学的构建,使市场经济获得了一个完整的法制基础以及成功的法治模式。”

四、法治建设是人的工程。民法推进人的观念革新

第4篇:国民经济与市场经济范文

关键词: 《民法通则》 民法观念 市场经济

 

我国社会主义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以后,仍需宏观调控,其中,法律调控是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之一。从某种意义上讲,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经济法律规范是市场经济重要的行为规范,当务之急是建立适应市场经济配套完善的法律。 

与此同时,我们还应充分认识到,市场经济取代计划经济,包含了许多质的规定,其重要内涵是市场主体为自由、平等、开放、竞争的主体。市场经济是主体多元化的经济,这些主体可以是公有的,也可以是私有或混合所有的,但它们有一个共同特点,即都是独立的经济利益主体,都能自由地进入和退出市场。市场经济急需经济法,并不是以牺牲民法原本就是基本法的地位搞法制建设,由于民法的性质,特别是对市场主体之规定,决定它在市场经济中仍处于基本法的地位。下面仅从三方面说明: 

一、民法在市场经济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仍处于基本法地位 

法律体系是法律的内部结构,即指一国现行法,无论其外部表现形式多么零乱,都是分成不同部门而又相互联系的一个统一的系统或整体,社会主义国家根据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对象,把法律划分为若干部门。如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诉讼法等,各个法律部门有各自的特点,又互相配合,互相照应,形成一个有机的统一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因素是部门和规范,其横向结构是分为不同的部门、制度。其纵向结构是规范制度、子部门、部门、部门群,实质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层次问题。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一方面由于社会化的大生产为基础的商品经济所决定,包含着市场经济的一般性,另一方面由于受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和社会主义国家性质所制约,又呈现出固有的特殊性,其表现是市场经济同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紧密结合,并鲜明地体现社会主义国家性质。这种特殊性反映在法律体系,特别是法律层次划分上。保护人民的财产权、人身权始终是法律的首要任务,而财产权、人身权制度都是由民法规定的。 

二、民法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 

我国在经济生活中由于长期采取行政命令与权力至上的方法调整经济,民法对经济生活的作用被忽视,影响了民法作为基本法的地位。市场经济,很多人认为只需要经济法,民法只是管公民的生老病死之事,法律价值不高,当我们深入研究民法时,从《民法通则》的内容看,尽管其条文较之各国民法要简单得多,但在市场经济法不完备的情况下,民法的作用不容忽视。《民法通则》基本上概括了市场经济主体进行经济活动最基本的一般行为准则,并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市场经济是一种横向经济,它要求经济活动主体参与经济活动的机会均等,竞争的条件均等,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均等,在法律面前平等,这种要求反映在民法上,就是对市场经济主体的规定。民法已限定主体范围:公民、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企业法人、机关和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法人、联营法人、法人合伙等,主体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1.市场经济主体必须作为独立的自主的主体进入市场,市场经济的成熟程度在很大程度上也取决于进入市场的主体的独立程度,这就要求有主体制度确认和保障。民法给主体提供了这种依据。例如,《民法通则》设立了法人制度,对法人的成立、合并、分立、终止等事项作为较为系统的规定。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市场竞争主体。 

2.进入市场经济的主体。基于自愿发生等价有偿的经济活动,即在商品交换,交换主体意志始终是充分体现主体自身的自愿性、能动性。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平等、自愿、等价有偿,适用于主体的最基本的法律准则。 

3.主体必须具有依法从事经济活动广泛行为的自由。民法适应这一要求。通过大量的任意性规范允许和鼓励主体基于自身利益进行广泛的生产经营决策和市场选择。

总之,市场经济主体对权利义务的要求表现在对民法的肯定上,民法的核心内容是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满足了主体的自身要求。 

三、增强民法观念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 

1.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过程是认识、确立、发展市场经济的过程,也是树立、增强民法观念的过程。改革开放的实践证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促进了民法观念的形成。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是:随着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战略的逐渐明确,我国的民法观念也得以初步确立。这方面突出地体现在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规定上。改革开放以来,对国有企业民事主体地位的认识有个过程。国有企业是否是民事主体,改革之初有过激烈的争论。 

2.毋庸讳言,在我国从总体上看民法观念仍然薄弱。历史上形成的“重刑轻民”现象和在改革中出现的“重经轻民”倾向仍然存在。“重刑轻民”和“重经轻民”的原因是多方面的:(1)我国是有长期封建社会历史的国家。在封建社会,占统治地位的是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商品经济极不发达,民法观念极为薄弱。虽然封建社会的最后一个王朝清朝在其末期参照西方资本主义社会的法律观念及法律制度变法修律,但终告失败。以后的北洋政府及国民政府也都没有改变封建因素占主导地位的局面。封建传统对我国现实生活的影响,造成民法观念不强,这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原因。(2)对法律的继承性、共通性认识不足。新中国的法律是在摧毁旧中国传统的基础上创立的。在彻底废除旧法体系的基础上创立新法在当时是完全必要的,但这一过程完全割裂了我国法律与一切私有制法律的联系,使在人类社会商品经济的长期发展过程中形成的民法观念未能延续下来。(3)“民法”一词在字义上往往被误解为“公民法”或“保护公民权利法”。有些人从这一角度理解、解释民法,致使许多人只知有经济法,不知有民法。 

观念的变革是制度变革的先导。社会主义市场观念的形成,导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反映这一变革的民法观念的树立,带来民事立法的发展。改变民法意识淡薄的状况,增强民法观念,是建立科学的法律体系的要求,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论国家与法.法律出版社 

第5篇:国民经济与市场经济范文

关键词:《民法通则》民法观念市场经济

我国社会主义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以后,仍需宏观调控,其中,法律调控是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之一。从某种意义上讲,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经济法律规范是市场经济重要的行为规范,当务之急是建立适应市场经济配套完善的法律。

与此同时,我们还应充分认识到,市场经济取代计划经济,包含了许多质的规定,其重要内涵是市场主体为自由、平等、开放、竞争的主体。市场经济是主体多元化的经济,这些主体可以是公有的,也可以是私有或混合所有的,但它们有一个共同特点,即都是独立的经济利益主体,都能自由地进入和退出市场。市场经济急需经济法,并不是以牺牲民法原本就是基本法的地位搞法制建设,由于民法的性质,特别是对市场主体之规定,决定它在市场经济中仍处于基本法的地位。下面仅从三方面说明:

一、民法在市场经济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仍处于基本法地位

法律体系是法律的内部结构,即指一国现行法,无论其外部表现形式多么零乱,都是分成不同部门而又相互联系的一个统一的系统或整体,社会主义国家根据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对象,把法律划分为若干部门。如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诉讼法等,各个法律部门有各自的特点,又互相配合,互相照应,形成一个有机的统一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因素是部门和规范,其横向结构是分为不同的部门、制度。其纵向结构是规范制度、子部门、部门、部门群,实质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层次问题。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一方面由于社会化的大生产为基础的商品经济所决定,包含着市场经济的一般性,另一方面由于受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和社会主义国家性质所制约,又呈现出固有的特殊性,其表现是市场经济同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紧密结合,并鲜明地体现社会主义国家性质。这种特殊性反映在法律体系,特别是法律层次划分上。保护人民的财产权、人身权始终是法律的首要任务,而财产权、人身权制度都是由民法规定的。

二、民法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

我国在经济生活中由于长期采取行政命令与权力至上的方法调整经济,民法对经济生活的作用被忽视,影响了民法作为基本法的地位。市场经济,很多人认为只需要经济法,民法只是管公民的生老病死之事,法律价值不高,当我们深入研究民法时,从《民法通则》的内容看,尽管其条文较之各国民法要简单得多,但在市场经济法不完备的情况下,民法的作用不容忽视。《民法通则》基本上概括了市场经济主体进行经济活动最基本的一般行为准则,并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市场经济是一种横向经济,它要求经济活动主体参与经济活动的机会均等,竞争的条件均等,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均等,在法律面前平等,这种要求反映在民法上,就是对市场经济主体的规定。民法已限定主体范围:公民、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企业法人、机关和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法人、联营法人、法人合伙等,主体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1.市场经济主体必须作为独立的自主的主体进入市场,市场经济的成熟程度在很大程度上也取决于进入市场的主体的独立程度,这就要求有主体制度确认和保障。民法给主体提供了这种依据。例如,《民法通则》设立了法人制度,对法人的成立、合并、分立、终止等事项作为较为系统的规定。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市场竞争主体。

2.进入市场经济的主体。基于自愿发生等价有偿的经济活动,即在商品交换,交换主体意志始终是充分体现主体自身的自愿性、能动性。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平等、自愿、等价有偿,适用于主体的最基本的法律准则。

3.主体必须具有依法从事经济活动广泛行为的自由。民法适应这一要求。通过大量的任意性规范允许和鼓励主体基于自身利益进行广泛的生产经营决策和市场选择。

总之,市场经济主体对权利义务的要求表现在对民法的肯定上,民法的核心内容是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满足了主体的自身要求。

三、增强民法观念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

1.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过程是认识、确立、发展市场经济的过程,也是树立、增强民法观念的过程。改革开放的实践证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促进了民法观念的形成。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是:随着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战略的逐渐明确,我国的民法观念也得以初步确立。这方面突出地体现在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规定上。改革开放以来,对国有企业民事主体地位的认识有个过程。国有企业是否是民事主体,改革之初有过激烈的争论。

2.毋庸讳言,在我国从总体上看民法观念仍然薄弱。历史上形成的“重刑轻民”现象和在改革中出现的“重经轻民”倾向仍然存在。“重刑轻民”和“重经轻民”的原因是多方面的:(1)我国是有长期封建社会历史的国家。在封建社会,占统治地位的是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商品经济极不发达,民法观念极为薄弱。虽然封建社会的最后一个王朝清朝在其末期参照西方资本主义社会的法律观念及法律制度变法修律,但终告失败。以后的北洋政府及国民政府也都没有改变封建因素占主导地位的局面。封建传统对我国现实生活的影响,造成民法观念不强,这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原因。(2)对法律的继承性、共通性认识不足。新中国的法律是在摧毁旧中国传统的基础上创立的。在彻底废除旧法体系的基础上创立新法在当时是完全必要的,但这一过程完全割裂了我国法律与一切私有制法律的联系,使在人类社会商品经济的长期发展过程中形成的民法观念未能延续下来。(3)“民法”一词在字义上往往被误解为“公民法”或“保护公民权利法”。有些人从这一角度理解、解释民法,致使许多人只知有经济法,不知有民法。

观念的变革是制度变革的先导。社会主义市场观念的形成,导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反映这一变革的民法观念的树立,带来民事立法的发展。改变民法意识淡薄的状况,增强民法观念,是建立科学的法律体系的要求,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论国家与法.法律出版社

第6篇:国民经济与市场经济范文

    一

    现代民商法在形式上有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鲜明分野,然而,就其内容而言,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并无实质性重大区别。英美法系中虽无 “民商法”这一总称概念,但大陆法系民商法的基本内容在英美法系中都有相似的法律制度与其相对应。在国际交往日益直接、频繁的现代,两大法系的民商法在内容上的统一性更加明显。这根源于现代市场经济的全球性特征和一般性规律。因此,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现代民商法具有无可质疑的全球普遍性。这就是现代民商法的国际化。具体说,现代民商法的国际化是指作为现代市场经济一般规则的民商法,在内容上具有为世界各个国家或地区共同认可、一体遵循的通行性。这与现代民商法在形式上仍然是国内法,具有一定的个性(特色)并不矛盾;并且,形式上的个性是服从于内容上的共性的。

    笔者在此提出现代民商法的国际化问题,是因为民法典(指民商合一体例的现代民法典,下同)的制定是中国法制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中国社会走向法治的必由之路。在制定民法典过程中,首先应明确的就是制定民法典的指导思想。其中,如何处理民商法国际化与中国特色之间的关系是决定将来我国民法典的可行性与先进性的关键问题。本文认为,中国民法典的重点应放在其内容的国际通行性上,符合现代民商法的国际化特征与趋势;其次才可考虑民法典的中国特色问题。

    二

    现代民商法导源于罗马私法。由于罗马私法是罗马法的主要部分和最发达、最具价值的部分,所以,一般所称的罗马法就是指罗马私法,而不包括罗马公法。罗马人在高度发达的简单商品经济的陶冶中,以不可思议的洞察力和抽象思维能力,归纳并创制了简单商品生产社会的完善法律──罗马法。罗马法被称为 “罗马市民法”,最早仅适用于罗马市民。随着罗马帝国的逐渐强盛和对外扩张,罗马市民法的影响也在逐渐扩大。在帝国扩张过程中,市民法在吸纳被征服地法和其他国外法的合理内容的基础上,衍生出一套“万民法”,适用于罗马市民与外国人之间以及外国人与外国人之间。此时,市民法与万民法并行不悖。公元212 年,罗马皇帝卡拉卡拉发告示于整个帝国辖区,将市民权授予罗马境内的所有公民。罗马市民籍的扩展,也带来了罗马法适用范围的扩展。至此,因主体不同而并行的罗马法二元体制宣告终结,市民法与万民法合二为一。由于后世约定俗成的缘故,我们今天所称的罗马市民法,其内容包括公元212年以前的“市民法”与“万民法”两部分。“万民法”一词,今天则被看作是国际法的语源。《卡拉卡拉告示》由于在主体领域带来彻底的开放而标志着罗马法发展史的一次重大转折,即罗马法冲开罗马城邦的地理束缚而广泛适用于模跨欧、亚、非三大洲的整个罗马帝国境内,影响远出其辖区,第一次带有了国际化色彩。

    公元六世纪,东罗马帝国皇帝优士丁尼将罗马法的内容编纂成《民法大全》。这为后来罗马法的广泛传播提供了一种方便可靠的形式,从而积极影响了后世民商法的国际化进程。然而,蛮族入侵,西罗马帝国灭亡和东罗马帝国的日渐衰落使罗马法渐趋衰微,民商法国际化进程大大减慢。随后而来的漫长的欧洲中世纪则打断了民商法国际化的进程。但是,到了十一世纪,当商品经济冲破中世纪的束缚并有了发展的时候,“详细拟定的罗马私法便立即得到恢复并重新取得威信,”[1]这就是罗马法复兴运动。欧洲大陆各国法学家竟相钻研罗马法,形成了学派重多、大家辈出的壮观局面,从而为后来近现代民商法的长足发展和国际化进程奠定了深厚的基础。

    1804年,《法国民法典》颁布。《法国民法典》是近现代民商法形成的标志,也是近现代民商法的经典模式之一。它的诞生,标志着民商法国际化进程步入了一个快速发展的阶段。《法国民法典》吸收了罗马法的精华,结合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确定了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和自己责任三大原则,反映了自由竞争资本主义时期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为发展市场经济在法律上开辟了道路。恩格斯赞誉它为“典型的资产阶级社会的法典”[2].《法国民法典》的成文法典形式、反映市场经济规律的内容、通俗而优美的语言为后来世界各国继受法国民法奠定了基础;而法国的武力扩张和开拓海外殖民地运动对此也功不可灭。《法国民法典》颁布后的民商法国际化运动,进入了一个高潮。奥地利在1810年,荷兰在1818年,意大利在1865年,葡萄牙在1867年,土耳其在1869 年,埃及在1875年,加拿大在1866年,智利在1855年等,都颁布了自己的民法典,其内容多是《法国民法典》的翻版,仅在程度上有些差异。因此,恩格斯称《法国民法典》是“世界各地编纂法典时当作基础来使用的法典”[3].

    1896年,一部与《法国民法典》齐名的民法典颁布,这就是《德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以罗马法为基础,借鉴《法国民法典》制度与实务中的经验教训,吸收最新法学研究成果,结合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市场经济的新特点,在内容上比《法国民法典》更为完备,在立法技术上则达到了历史顶峰。它首创了含总则的五篇体例制,使法典结构更趋合理与完善;它大量使用抽象而准确的法律概念,使法典极具语言的精确性和思想的严密性。《德国民法典》把罗马法各原则提高到以前不曾有过的系统化程度,对二十世纪许多国家的民商事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如希腊、日本、中国(指清末与民国时期)、韩国以及一些非洲、拉美、欧洲的国家等。即使一些曾以《法国民法典》为蓝本制定民法典的国家,在以后修改原法典时,也不同程度地参照了《德国民法典》。

    我国自1911年第一个制定民法草案,到1925年制定第二个民法草案,再到1929-1931年国民党政府制定出第一部民法典,都主要参考《德国民国典》。对于国民党政府制定的民法典,民法学者梅仲协指出:“现行民法采德国立法例者十之六七,瑞士立法例者十之三四,而法日苏俄之成规,亦尝撷取一二。”[4]虽然如此,我国学者对这部民法典仍有公正评价:“国民党政府制定的民法典,采民商合一体例,具有现代资本主义民法及债法的特点,能够适应资本主义经济的需要。”[5]象中国这样的传统文化、社会结构、经济环境等与西方各国大不相同的国家都最终继受民商法,这说明民商法的国际化已达到了一个相当高的程度。

    如上所述,在形式上,现代民商法的国际化表现为罗马法的广泛传播和《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在世界范围内被不同程度地移植。然而,就其实质方面而言,现代民商法的国际化则是商品经济及其高级形态──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被世界各国在法律上予以承认的必然结果。

    三

    现代民商法国际化的深刻原因,存在于商品经济(市场经济)之中,即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的共同规律使民商法国际化成为必然。

    民商法是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的法律表现,是“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为法律原则的”[6].商品经济及其高级阶段──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就是民商法。无论从各国立法的历史沿革,还是从现实情况来看,民商法与一定社会的商品经济总是紧密联系、息息相关的,在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都普遍发生作用。它伴随着商品经济的产生与发展而产生与发展起来。凡是存在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社会就需制定与该社会商品关系本质特征相适应的民商法。商品经济在世界各地的普遍存在,在法律上就直接表现为民商法的国际化。市场经济更是如此。因此,恩格斯称简单商品经济的法律表现──罗马法为“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 [7].并指出:“一切后来的法律都不能对它做任何实质性修改。”[8]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在他的法学名著《罗马法精神》一书中也说:“罗马帝国曾三次征服世界,第一次以武力,第二次以宗教,(指基督教),第三次以法律。武力因罗马帝国的灭亡而消失,宗教随人民思想觉悟的提高、科学的发展而缩小了影响,唯有法律征服世界是最为持久的征服。”[9]

    虽然从立法形式上看,民商法属于国内法的范围,但是,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的共同规律、共同社会经济生活条件使民商法在内容上具有了国际性。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的共同规律和共同社会经济生活条件就是存在社会分工(私有财产)、市场主体地位平等和契约自由。民商法以相似的法律制度规定,表述了上述条件。

    1、社会分工的存在,使得原始经济条件和自然经济条件下人的生产者和消费者合为一体的身份发生了分离。对于某一特定商品而言,一部分人是生产者,另一部分人则是消费者。为了满足各自的需要,维持生存与发展,人们就必须走向市场,进行商品交换。交换成为生产和消费的不可缺少的环节。社会分工的存在和交换成为生活的必要,使人们对自己的产品和交换得到的商品的排他性占有和支配成为必然,即私有财产的出现成为必然。私有财产成为商品交换的前提,从而也构成商品经济存在的前提。民商法用财产权制度表述了经济生活中的私有财产关系。物权制度,全面规定了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静态关系;债权制度,描述和界定了财产流转过程中的动态关系。物权与债权两大制度共同构成了动静结合的财产权体系。

    2、不同产品的所有者到市场上进行商品交换,要求交换双方处于平等地位,即使在不发达的物物交换情况下,参加交换的个人就默认彼此是平等的个人。正是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才使交换成为流转可行的财产流转方式。否则,在市场主体处于不平等的情况下,一方可以用暴力手段获取他人财物,而不必出让自己的等价物。从这一点上说,交换本身就包含着人人平等思想的最初萌芽,标志着人类社会的一大进步。民商法用权利能力制度表述市场主体之间地位平等。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生而有之,人人平等。法人同样具有独立的人格,不依附于任何个人和其他团体。在商品经济的大舞台上,市场主体之间只存在平等的关系,没有隶属关系。

    3、通过交换来实现市场主体双方各自的利益,这是商品经济尤其是市场经济中人们最普遍的行为模式。交换过程,对于市场主体双方而言,是一个彼此选择、彼此为对方提供服务以满足自身利益需要的过程。这一过程,表现为双方订立和履行契约的过程。市场就是全部契约的总和。契约在本质上由市场主体双方的合意(意思表示一致)构成。因此,契约自由必然成为安排经济关系、组织经济活动的首选原则。市场主体间的契约关系以及契约自由最集中、最准确地表现了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的独特个性。民商法正是用契约(合同)来表述市场的。契约在民商法中是市场的法律原型;契约自由则是由《法国民法典》确定起来的民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现代市场经济中,最大量、最普遍、最根本的法律形式就是契约。契约法(合同法)是现代民商法中最具有活力的部分。

    世界各国发展经济与民商事立法的历史事实以及民商法理论无不表明,不同历史阶段、不同社会制度下的商品经济(市场经济),尽管其历史背景、经济性质各异,但有着共同的规律。民商法作为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的基本法,虽然不可避免地带有产生它的时代的特色和民族的特色,但它总是适应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的需要而存在。因此,其内容必然具有共同性,表现为民商法的国际化。在现代,世界各发达国家无不实行市场经济,我国也最终予以肯认、确立。各国实行的市场经济不但有共同的规律性,并且,在形式上,市场经济要求的市场也突破了国界,具有全球性特征。各种经济资源不但能在统一的国内市场上自由流动,得到合理配置,并且能伸向国际市场,在全球范围内得到有效配置。因此,在现代市场经济中,民商法的国际化达到了最高程度,即各国民商法的内容在差异性上渐趋向零的极限。

    四

    由上面的论述可以看出,现代民商法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其普遍性、共同性是主要的,东方、西方无甚差别。因此,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重点应放在民法典内容的国际化上,以与世界各国的贸易通例相通,将中国的市场经济融入到世界范围的市场经济大潮中去,最终实现高度发达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法治。在这个问题上,我们要特别注意处理好民商法国际化与中国特色的关系。首先,应该明确,我国的民法典应该具有中国特色,但仅是指形式方面。在内容方面,民商法不过是现代市场经济的共同规则,其要求是将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相通,不应追求什么特色。《法国民法典》的优美、富丽与简练,《德国民法典》的深奥、晦涩与精确,《瑞士民法典》的明白与通俗以及各自不同的编制体例等众口皆碑的特色,都是指形式而言的。其次,应明确,民法典的中国特色是服从于现代民商法的国际化的第二位的特征。我们决不能以所谓的“中国特色”为名而肢解、扭曲已基本定型的现代民商法的内容,将中国的民商法弄得貌合神离、不伦不类,从而人为地为市场经济的发展设置最基本的法律障碍。与其为追求“中国特色”而制定一部难于实施的民法典,不如老老实实地学习现代民商法,取而用之。在此问题上,扭扭捏捏、放不开手脚或者妄自尊大,最终受害的将是中国的市场经济及民商法本身。我们应该认真吸取我国以近半个世纪的巨大代价换来的最终承认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教训。对于作为直接反映市场经济一般规律的民商法,我们一开始就要尊重市场经济本身规律的要求,吸收和借鉴西方在实行市场经济过程中积累的丰富的民商事立法的经验,从而以最快的速度制定出一部科学的、可行的、先进的民法典。

    注释: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71页。

    [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248页,第484页。

    [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248页,第484页。

    [4]梅仲协:《民法要义》,第2页。

    [5]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20页。

    [6]《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第484页。

    [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第346页,第454页。

    [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第346页,第454页。

第7篇:国民经济与市场经济范文

由于社会主义生产是建立在社会化大生产的基础之上的,社会分工得到了深入广泛的发展,同时,社会主义并没有消除生产者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经济利益多元化的局面仍然存在。所以,社会主义经济仍然是商品经济,市场经济是商品经济充分发展的产物,而且商品经济的发展也要求市场在配置社会资源方面发挥作用,因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

2、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我国经济走向世界、参与国际经济竞争的需要

目前,世界经济正朝着国际化、集团化和一体化的方向发展。在这种情况下,任何一个国家都已经不再可能游离于世界经济体系之外来求得自身的发展,世界经济通行的是市场经济。因此,我国要与国际经济接轨,就必须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利用国内和国际两种资源、两个市场,参与国际分工和国际竞争。

3、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我国实现跨世纪经济发展战略的需要

我国要实现经济社会发展的第三步战略目标,必须从根本上实现经济增长方式从粗放型向集约型的转变,否则,就不可能有足够的资源和资金去实现这一战略目标。而要实现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就必须从根本上改变政企不分、忽视价值规律和市场作用的原有经济体制,建立起能提高经济整体素质和生产要素配置效率,注重结构优化以及规模经济效益和科技进步效益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4、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已经被实践证明了的具有生机和活力的经济体制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经济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其中的一个根本性原因就是由于我们进行了市场取向改革,逐渐引入了市场机制。事实证明,凡是市场机制发挥作用比较充分的地方,经济的活力就比较强,经济增长就较快,经济效益就比较高,人民生活改善的幅度就比较大,社会发展态势就比较好。

二、宪政理念的更新与经济体制转型关系密切

所谓宪政,即以宪法来合理分配和制约权力,是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石、以人权保障为目的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宪政的实质是限政,即对政治权力进行有效地限制,防止它被滥用,尤其要防止它被用来侵犯人权和人的自由。因此,宪政的意义就是限制政治权力,保障公民权利,促进公共福利。它所奉行的原则是:政府权力有限,必须遵照宪法和法律治理国家。我国著名的宪法学家张友渔曾对宪政的概念做过表述:“所谓宪政就是拿宪法规定国家体制,政治组织以及政府和人民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使政府和人民都在这些规定之下,享有应享有的权利,承担应承担的义务,无论谁都不许违反和超越这些规定而自由行动的这样一种政治形式。”

1、市场经济体制下奉行人权至上,以人为本的宪政理念

在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宪政理念并非以人权为中心。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宪政理念是以国家权力为本位的,社会人在很大程度上是依附于国家权力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宪政通过规范对国家权力进行确认来为国家权力服务,通过强化国家权力来推进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一切社会目的的实现都是围绕国家权力而展开。所以,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是公民权利依附于国家权力,国家权力支配着公民权利。由于以国家权力为本位,因此,在资源配置的过程中,国家权力垄断了社会资源。国家权力的运行也奉行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至上,从而强调个人利益要服从于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私有制失去了存在的基础,从而便导致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障未能得到足够的重视,同时权利观念也十分淡薄,最终导致了宪法的法律性弱化而政治性强化,从而可以使宪法的存在与国家权力的需求相一致,而忽视公民的权利因素。然而经济体制的转型则使宪政理念发生了变化。在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型的过程中,计划经济体制下所形成的传统宪政理念逐渐消逝,取而代之的是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现代宪政理念。计划经济思维的一个最大特点就是无视市场的存在、无视消费者的需求。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制度安排是以权力为中心,一切听从权力的指挥,即使存在市场,其也是依附于权力而存在的,不具有独立的自由空间。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国家权力不仅调整宏观经济领域,而且也调整微经济观领域。而市场经济体制则不再以国家权力为中心,而是充分发挥市场这只看不见手的作用,重视消费者的需求。市场经济体制下,私有制等经济组织形式具有了充分的发展空间,因此,私有财产权也逐渐得到宪法的保护。2004年宪法修正案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作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使公民的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有了明确的规范依据。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是前者服务于后者。同时由于权利观念的增强,公民的义务不再约束权利的行使,而仅限于防止权利的滥用。宪法不再依附于政治,而逐渐政治化,最终转变为保护公民宪法权利的最高法。在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保护最终是为了实现个人利益。市场经济体制下现代宪法理念之根本在于尊重人性、以人为本、人权至上。

2、市场经济体制下遵从国家与社会相互分离、权力有限的宪政理念

计划经济体制下,在国家权力支配下建构起来的国家与社会的关系是一元化的,即国家对社会进行绝对的垄断,这也是与以国家权力为本位的传统宪政理念相一致的。由于国家权力的垄断地位,从而导致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社会缺乏独立性、市场缺乏自主性。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经济关系是以国家垄断权力为中心而产生、发展并运行的。由于国家与社会奉行以国家权力为中心的一元观,从而使私人的领域空间无限萎缩。计划经济体制下,个人的生、老、病、死都由国家来包办,个人失去了存在的自主空间。在国家与社会一元化背景下的国家权力则缺乏有效的制约。由于国家垄断了社会,故而权力制约也就丧失了外部制约的社会基础。在国家权力内部,计划经济体制由于实行命令与服从的权力支配型的经济模式,所以国家权力内部同样也存在着集权,因而难以依靠国家权力的内部制约机制来约束国家权力,最终导致了虽然宪法规定了国家权力的界限,但是现实中由于国家权力的集权而在根本上难以达到制约权力的效果,从而使得“有宪法而无宪政”成为计划经济体制下不可避免的事实。而市场经济体制则是以国家与社会的二元观为背景的。市场经济体制完全摒弃了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权力包揽所有社会领域的局面——既调整宏观经济领域,也干预微观经济领域。市场经济体制下,由于尊重个人、尊重社会自身的自主性,因此带来了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相互分离的二元局面。在以国家权力为核心的政治国家中,国家权力不再涵盖市民社会的所有领域,其对市民社会仅仅起一种引导的作用。国家权力在市民社会领域的活动也受到规则的严格限制。1993年的宪法修正案把计划经济条款修改为市场经济条款,并规定:“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用市场机制取代计划指令,把政府的经济权力限于宏观调控领域是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型的标志。

由于经济体制转型,传统宪政理念中的权力至上观念也演变为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权力有限的宪政理念,这也是与市场经济体制下国家与社会的二元分立相一致的。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强大的行政权力虽然在宪法上是有范围的界定,但是政府权力更多地是外溢于范围之外。这种外溢特点表现为:一是行政权的泛化,即政府行政干预涉及社会生活的广泛领域;二是权力过分集中,即权力高度掌握在少数人手中,且缺乏制约;三是政治体制不是在法律范围内组织社会生活的,而主要是执行强制性命令和指示,这些特点使政府的权力超出了合理的界区,而且“权大于法”、“言出法随”的固有观念使人们不得不接受这种外溢权力,并视之为“合法”。对此,有学者深刻指出:“既然经济权力高度集中,与其相适应的政治权力也必然高度集中。”也正是由于权力的过分集中从而束缚了市场的发展,阻碍了经济的前行。毛泽东在《论十大关系》中就已对“权力过分集中”提出过尖锐的批判。而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则奉行的是权力有限的宪政理念。国家权力也就不再具有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至上地位,而是具有严格的界限。这与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分离的逻辑是相一致的。一个独立于国家的多元的、自我管理的公民社会是民主社会的必不可少的条件,它可以对权力构成一种“社会的制衡”。

3、市场经济体制下实行民主化、科学化的宪政理念

计划经济体制下,由于权力至上、固守权大于法的理念,使得对所有经济活动与行为都选择经济活动外部的政府来进行集中决策,并通过行政手段来强制实施。企业作为经济实体,没有丝毫自主权,只能被动地执行权力的指令、命令,从而使其不能够根据效率原则自主地进行资源的优化配置。对于经济实体自身掌握的信息也均排除于政府权力决策的范围之外。这种非现场决策体制带来的弊端极大地削弱了企业等经济实体发展的积极性。计划经济体制下决策过程的非民主性、非科学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决策信息不对称。政府的诸多决策命令依赖的不是市场内部的真实信息,而是依靠自身的行政手段进行自上而下的信息汇总后所获得的信息。而在诸多行政等级的信息传递过程中,信息的失真在所难免,从而导致决策的非民主化而最终作出了偏离实际经济活动的决策。二是决策迟缓。由于政府部门掌握着决策的权力,故以及登记森严的行政层次制度来进行决策,层层上报,使得每一项决策都必须在政府的办公桌上“排队”等待。行政登记链条越长则决策期限就越长。三是政府对自己的决策并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决策主体与执行主体是相互分离的,决策主体可以依据权力进行随意决策而无须承担法律责任,这势必会助长盲目决策、互相推诿等不负责任的行为。因此,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决策过程是一种非民主化,非科学化的决策过程。

而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型的过程中,决策过程则逐渐走向民主化与科学化。首先市场经济体制充分尊重每个经济实体,从而认真对待每个经济实体内部的真实信息,而不依靠行政强权来自上而下的获取信息。这样便有利于保证决策信息的真实性和科学性。同时市场经济体制下排斥行政权力的垄断指令,强调以市场为中心的经济实体自我的民主决策,因而具有内部的民主性,从而摆脱了计划经济体制下决策过程的强权性。市场主体的自我决策可以充分调动其发展的积极性。同样对于决策后果的承担,由于是市场主体自主进行民主决策,因而其应对自己决策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从而避免了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强权决策逃脱责任的情形。由于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主体、个人等均可以自主决策,这必定为民主的实现奠定了基础。因为民主的实现是建立在利益主体可以自主表达利益、可以自主决策的基础上的。对于每个利益主体的利益表达都予以充分尊重是民主实现的必要条件。因此,市场经济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对民主这一宪政理念的强化产生了根本性的影响。在计划经济条件下,由于市场主体没有独立性、自主性,不能充分表达自己的意志,不能自主进行决策,因而不具备民主理念的制度基础。

4、市场经济体制下实行法治治理的宪政理念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由于社会依附于权力,法律等规范虽然可以规定国家权力的范围,但是权力在实际运作中仍然可以随意超越权力的界限来进行强制性的指令。因此,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法律等规则在很大程度上也依附于国家权力,一切社会活动不是以规则为标尺,而是以国家权力为准则。法律仅仅是权利的点缀,权力可以超越法律规则。在这样的背景下,人们遇到社会问题往往习惯于找“市长”等政府领导而不是去寻求法律的救济。市场经济体制则是一种尊重规则,遵守规则的制度。由于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具有严格的界限,国家权力不能逾越公民权利,否则将要承担责任。市场经济体制充分尊重了个体市场经济机制的发展,逐步促进了人文理想的进步,使得人的价值和尊严得到了普遍的承认。政府不能再以统治者的身份来对健全的市场制度指手划脚,政府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为市场机制的有效运作提供各种便利。国家权力也必须尊重法律规则,在法律的权限范围内运作。市场中的平等主体之间的相互交往也以法律规则为准则来进行。这样便逐渐形成了尊重规则的法治理念,从而摆脱了计划经济体制下以个人权威、国家权力为本位的人治理念。市场经济活动是以规则为核心的。国家严格立法、执法,企业和个人重法、守法,公民的法律意识也得以增强,人们习惯性通过法律来解决社会中发生的纠纷,法院、律师、公证等成为经济生活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

三、目前加强

第8篇:国民经济与市场经济范文

推动人类社会发展的根本动力是社会基本矛盾运动。社会基本矛盾运动的原动力是生产力的发展,这一问题具有永久的讨论价值。社会主义社会的发展进步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基本矛盾仍然是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之间的矛盾。纵观过去,社会的不断法治化与市场经济的发展息息相关,民商法律文化的培育也逐渐成为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我国致力于发展也社会生产力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而这种市场经济结构和发展模式迫切需要法律的保驾护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想焕发更多的生机和活力,必须用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引导和制约。我国市场经济还处于上升发展阶段,对法律文化呼唤又要求与之相适应。这一要求不仅仅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也是政治,文化等各个方面健康发展的坚实动力,是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国际相接轨的重要途径。所以,不仅建立、完善社会主义市建立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文化更具有紧迫性和必要性,即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文化。由此可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必须是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密切相关的,也是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文化的形成和发展密切相关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民商法律文化的培育受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完善和发展所决定。从另一个层面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完善和发展也要受到民商法律文化的制约。

二、民商法律文化制约和影响着市场经济的发展

就社会制度而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计划经济是完全不同的两种形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从某种程度而言是一种法治性质的模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无法脱离法治而存在和发展,它需要在法律的基础上来形成和发展,换一种说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民商法律法规的规范。只有民商法律制度能够有效运转,法律秩序能够不断有序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才能有效地运转。法制化的重要途径就是培育法律文化,在如今这种经济体制转轨的关键时刻,为了法律不被一些不法分子加以利用,需要有效避免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的消极面。只有确保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化,培育与之相适应的法治文化,才能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更加健康有序地发展。文化的一种具体形态就是法律文化,它是思想观念、理想人格、行为趋向、情感倾向等方面在法律生活中的群体化中加以体现。人们对法律的情感和需求的观念模式的沉淀的过程就是法律文化。实际上,只有人们的思想观念和情感对法律有自觉的需求时,人们才会自觉地选择和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民商法律文化也才能真正得以实现。总结说来,文化的支持推动了法律的运行,文化深藏于法律的生命之中。

三、市场经济呼唤民商法律的培育

国家单方面并不能决定法律运行等行为,包括个人、社会、组织和国家机构在内的整个社会在生活的时候需要按照各自对法律的理解和态度进行。由此观之,国家意志不能决定法律的实现,宏观上来看,这也是文化的具体实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是法治经济,必须要有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文化的支持,这种经济体制才能得以实现。就是说,如果没有法律文化与之进行相适应的支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主义经济生活的运行必然在发展的过程中受到制约。总体说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法律文化相适应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生活秩序就能维护法律文化的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行就能保证正常、健康和迅速,而两者一旦不相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会因为民商法律发展的不完善而受到严重的影响。这又与题目相呼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呼唤民商法律的培育。考虑到我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国情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民商法律和文化的培育已经是必不可少的。

四、结语

第9篇:国民经济与市场经济范文

关键词:房地产经济;周期性波动

房地产经济是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与其他各行各业都存在的十分紧密的联系,因此,为了保证房地产经济以及国民经济的良好发展,就必须要加大对房地产经济的重视程度,不断完善房地产市场相关的规章制度,创建良好的市场环境保护。房地产经济的发展趋势一般与宏观经济增长保持一致,会出现经济波动和不平稳发展,但是在时间角度来看,房地产经济整体上是在向上、向前发展的。

一、影响我国房地产经济波动的因素

房地产经济在一般情况下与宏观经增长保持一致,但是在发展过程中也会在平滑发展的基础上出现波动,因此房地产波动就是这种在长期发展趋势之下出现的上下震荡。

1.国民经济波动是影响房地产经济波动的最基本原因

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不同的行业和部门经常会出现经济发展不平衡的问题。房地产经济的发展与增长与这这种经济增长方式一样,波动形式也基本相同,因为房地产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地位,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生产部门,因此房地产行业的发展就要与其他生产部门保持一致,在发展房地产行业的时候要与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保持一致,才能够保持相对的平衡,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

2.房地产市场的供需矛盾是影响房地产波动的重要内在原因

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房地产经济的波动也受到了房地产市场供给和需求矛盾的影响。根据经济学原理可以知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房地产经济周期性的不动产经济波动现象是房地产市场中不动产的供需矛盾造成的,因此房地产市场的供给量和需求量之间的差异是经常出现变化的,也是造成房地产经济周期性波动的重要因素。

3.房地产价格的变化是影响房地产经济波动的重要原因

众所周知,房地产市场具有很大的利润空间,因此很多企业和个人都选择将钱投入房地产市获得巨额收益,但是在进行房地产投资时,很容易出现投机性和盲目性的问题,巨额的资金涌入房地产市场必然会造成房地产的价格在一定时间内急速增长,违背市场规律。房地产价格的飞涨会给投资方带来很大的利润空间和投资回报,巨额的利益会带动更多的人投资房地产市场,也会有更加巨额的资金流入房地产市场,造成房地产市场的繁荣,促进房地产市场交易量的上升。

二、应对房地产经济波动的有效策略

房地产市场的经济波动具有很大的影响力,会波及很多的行业,影响国民经济的良性发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政府需要加大举措,采取宏观调控政策对市场进行干预,针对影响房地产经济的因素制定相应的策略,使房地产经济良性发展,维护社会的安定与和谐。

1.针对国民经济波动造成的房地产经济波动的应对措施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模式下,政府可以采用宏观调控来保持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但是宏观调控要与整个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保持一致,从而从整体上把握整个国家的市场经济发展态势,保证我国经济的平稳快速发展。房地产经济的过度发展,会影响很多行业的健康发展,也会影响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因此政府必须要贯彻房地产方针政策的落实与实行,及时采取宏观调控政策,加大力度去除房地产泡沫,消除虚假繁荣。国家的宏观调控政策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房地产经济的发展,但是却能够保证房地产经济的长远发展,能够使投资商获得长远利益,也能使房地产经济实现可持续发展。面对房地产经济的过度发展,国家有必要采取紧缩政策,及时解决房地产经济发展中出现的问题,限制房地产经济的波动范围,保证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2.针对房地产市场供求矛盾造成的房地产经济波动的应对措施

供求矛盾对房地产经济造成的影响,需要依靠房地产市场的经济运行规律来解决。目前,我国房地产市场的供应量和需求量很不平衡,因此存在很大的问题,房地产市场短暂的供求平衡之后一般会有很长时间的供求不平衡,会对房地产市场造成很大的损伤,因此政府要十分重视这个问题,对房地产市场进行调控。根据市场经济规律可以知道,房地产经济要通过必要的供求交替变换来促进自身发展,因此房地产市场中,只要存在商品交换,就必定会出现房地产经济的波动,政府对房地产市场进行必要的调控,并不是要房地产市场保持绝对的供求平衡,而是要确保经济波动处于合理的范围,并且努力缩小这种房地产经济波动的幅度,降低经济波动对社会各业以及国民经济的影响。房地产市场尖锐的供求矛盾,仅仅依靠市场的自我调节作用并不能够对房地产经济的合理调控,不能保证房地产市场良好的交易环境,这样就会引发房地产市场的危机,必须要依靠强制手段来实现房地产市场的供求平衡,保证房地产行业的健康发展。

3.针对房地产价格变化造成的房地产经济波动的应对措施

房地产的价格在很大程度上会影响房地产经济,房价的变动会引起房地产经济发生波动,因此国家进行宏观调控时要从长远出发,着眼房地产经济大局,不要过分地在意局部利益或者是短期利益,有效调控房地产经济,但是严格的宏观调控并不是对房地产价格的强制管理,因为强制管理并不能够解决房地产市场中存在的问题,甚至还会影响房地产经济的良好发展。

三、结语

房地产在我国国民经济中占据重要地位,关系着我国经济的平稳发展,因此必须要十分重视房地产经济的周期性变化规律,并制定出相应的应对措施。房地产业与很多行业都有着紧密的联系,一旦房地产经济出现问题,很多行业都会受到波及,甚至会影响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目前,我国应对房地产经济波动的对策还有待完善,因此必须更加深入了解影响房地产经济的因素,为国民经济的发展保驾护航。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