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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与法律责任精选(九篇)

经济纠纷与法律责任

第1篇:经济纠纷与法律责任范文

关键词:经济法;可诉性;探究

中图分类号:D922.2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14-0172-02

一、经济法可诉性含义分析

(一)法的可诉性

要研究经济法的可诉性,首先要研究它的上位法概念——法的可诉性。从一般的法学理论而言,法的可诉性是指法律规范所具有的,可由一定主体请求法律共设的机构(特别是法院和仲裁机构)通过争议解决程序(特别是诉讼程序)来判断纠纷的属性。

法的可诉性体现了一种“诉权”。所谓“有权利必有救济”、“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有学者将权利分为三种状态:“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现实权利”。比较各国的诉讼制度,可诉范围存在明显的差别。英美国家的法律几乎没有可诉范围的实质性规定,允许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法官可以通过判例的形式创设新的权利,这种司法体制为可诉范围留下了广阔的空间。大陆法系国家则通过法律规定了可诉范围,规定对于一般的、抽象的法律诉讼请求,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二)经济法的可诉性的概念

通常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及政府为了修正市场运行缺陷、实现社会效益的可持续发展而履行各种社会经济管理职能时与各种市场主体发生的社会经济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的可诉性就是经济法主体能够将国家及其政府在履行各种经济管理职能时发生的纠纷,按照一定的审判机构进行裁决的属性。

二、我国经济法可诉性现状分析

(一)经济法可诉性争论的起因

经济法的可诉性自从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撤销经济审判庭之后越来越为经济法学界所重视。其实经济审判庭的存在于经济法学理意义上的经济诉讼事实存在并无对应关系。因为经济审判庭审理的并非经济法意义上的经济诉讼。经济审判庭存在着审判功能的错位和异化,以至最后被撤销。

(二)我国经济法可诉性现状

1.经济法纠纷不能诉的障碍即不能诉的经济法纠纷,是指即使纠纷当事人将纠纷请求司法解决,司法机关也不会受理的经济法纠纷。导致不能受理的因素有两个,一是法律规定不能诉,二是法院认为自己不应当受理。

法律规定不能诉,主要是指立法者没有赋予法院处理某些经济法纠纷的权力。导致立法者做出这样的规定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认为有些经济法纠纷不适合于审判;二是此经济法的纠纷属行政机关裁量范围,从于司法、行政的分权,司法机关无从介入。纵观我国法律法规,普遍规定了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大多数法律法规对经济权利和经济职权列举得详细备至,对经济义务也规定得详细周全,但对包括诉权在内的不久权利忽略不提;有的经济法律法规中尽管规定了诉权条款,但很不周全;对经济违法行为,主要由行政机关垄断执法权,存在经济违法案件的审判盲区。

2.我国还存在许多当事人不愿诉的情况。从普遍意义上说,影响当事人选择司法途径解决经济法纠纷的障碍因素大致有以下三种。

一是解决纠纷的成本过高。司法程序相对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要正规得多,同时也复杂得多。相应的,完成纠纷解决过程的耗费也就要大得多。而且,司法活动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活动,当事人要完成诉讼活动,往往需要律师的帮助,而这又会增添诉讼的成本。许多纠纷当事人因为承担不起或者不愿承担高额的诉讼成本而放弃诉讼,寻求其他纠纷解决方法。

二是诉讼迟延。“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许多经济法纠纷需要及时地得到处理。而诉讼方式不仅费钱,而且费时。

三是搭便车心理。经济法设计的往往是有关公共利益的问题,许多违反经济法的行为损害的往往是多数人的利益或者公共利益。这样,当某个受害人为维护自己的权益与加害人发生纠纷时,同时也维护了其他受害人的利益,产生了外部性,从而诱发了搭便车的心理。

三、完善我国经济法可诉性的思考

要完善经济法的可诉性,可以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入手。在实体方面,要设定各种经济权利,同时赋予这些经济权利的救济权,并且区分可诉性法律规范和不可诉性法律规范的界限,对于不可诉性法律规范也要规定具体的救济措施和途径,并体现法律的民主和公平。在程序上,要尽量发挥现有诉讼模式的优势,在现有诉讼模式中给予纠纷解决。具体制度可作如下设计。

(一)在实体法律制度方面

应从立法上解决经济法可诉性问题,对违法责任的适用和程序性救济措施做出规定。

1. 对经济法体系构建上应突破法律关系模式,以主体—权利(义务)—责任为模式。经济诉讼的范围受经济法的范围制约,经济法体系的构建应该突破传统的以法律关系为主构建的体系,以更明确的主体—权利(义务)—责任模式构建经济法,这样就能很清晰的确定经济主体违反经济义务应该承担的经济责任,并且按照一定的司法保护程序进行责任追究。

第2篇:经济纠纷与法律责任范文

本文所指环境污染纠纷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关于环境污染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而产生的纠纷。

(一)我国目前解决环境污染纠纷的方法

协商。这是由纠纷双方针对已经发生的环境污染,自行协商,通过达成和解协议,解决纠纷。因为许多污染者不愿主动承担环境污染的责任,实践中纠纷双方很难达成和解协议。

调解。根据调解人的不同,分为民间调解和行政调解。行政调解是由环境行政机关主持,对环境污染纠纷双方进行调解,以促成纠纷双方在自愿的原则下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与之相对应,是民间调解。我国目前主要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民间调解人,也可由较权威的民间调解人居间调解,促成纠纷解决。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都可以请求环境行政部门处理,也可以向法院。

行政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是指环境行政机关对社会成员(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由于环境污染产生的纠纷进行处理的制度。“因环境污染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能以作出处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因而,我国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性质上属于行政调解,其处理决定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仲裁。仲裁是指环境污染纠纷的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进行裁决,解决纠纷。我国现行环境立法,缺乏关于环境污染纠纷仲裁的特别规定。实践中通过仲裁解决环境纠纷的情况较少。

民事诉讼。即环境污染受害者依法向司法机关,请求法院判令污染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实践中,环境污染纠纷的诉讼解决方法耗时长、取证难、费用高;由于现行法律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资格、因果关系的确定、污染损害赔偿等问题都欠缺明确具体的规定,从而阻碍了污染受害者寻求司法诉讼的救济途径。

(二)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的优势

环境污染纠纷的复杂性、多样性和损害性决定了解决环境污染纠纷的方法应当灵活、及时、专业。实践中环境污染受害者选择行政处理方式寻求救济,与其他解决方法相比,行政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优势在于:

专业性。环境污染纠纷涉及很强的技术性,因而对于污染损害的证明要求较强的专业性。环境污染事故一旦发生,环保部门负有监管和保护环境的法定职责,而且环保部门设有环境监测机构,这有助于及时、准确地确定污染责任。

及时性。环境污染发生后,环保部门负有及时有效地调查处理污染事故的法定职责,这有利于纠纷双方在最短时间内澄清事实,明确责任;同时,鉴于环保部门对排污企业享有监管的权力,因而,排污企业对于环保部门的处理意见愿意采纳并及时执行。这些因素都有助于环境污染纠纷的及时解决。

成本低。救济费用的高低直接决定当事人对于救济方式的选择。由环保行政部门对环境污染纠纷进行处理,是环保部门在执行法定职责的过程所进行的。因而,相对于诉讼和仲裁,行政处理方法成本低廉,且效率较高。而国家也在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过程中实现了诉讼资源的节约。

完善西部环境保护行政处理制度的法律问题思考

作为一种权利救济制度,其内部的具体救济规范的安排应当统

一、协调,并且有相关的制度予以支持,才能实现对于缺损权利的有效救济,进而最大可能地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效率等价值。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至少应具有以下功能:及时、迅速地解决纠纷,救济缺损权利;损害赔偿制度的安排应当有利于提高污染削减的效果;能够促进和加强环境行政管理,即发挥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与环境行政管理的协同效应。

在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领域,日、美等西方发达国家的理论和实践都较成熟,我国应当呼应当前社会实践对于行政处理制度的迫切需要,完善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的相关立法。

(一)行政处理机构的设置

独立且中立的环境污染纠纷处理机构是公正、有效地解决纠纷的前提。因而,首先应当设立在财政和人事上都能保持独立性的纠纷行政处理机构,以保证有效、及时地处理环境污染纠纷。具体到西部地区,立法中则应当关注到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机构的设置。

(二)完善行政处理程序

考察我国《环境保护法》和各环境污染单行法,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仅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不仅起不到解决纷争的作用,而且会使环境行政部门由于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而产生权责不清、权力滥用、等违法行政行为,从而起不到程序法应有的法律作用。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制度应当对于行政处理程序作出科学合理的安排。

1.环境污染纠纷的投诉制度。日本《公害纠纷处理法》中最有成效、最受关注的制度就是公害纠纷的投诉制度。该法规定都道府县及市区町村的公害课设置公害意见调解员。其职责,作为公害意见投诉和咨询的窗口,根据市民的意见,提供给当事人有关公害的知识和信息;调解员本人就公害的实情进行调查,给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出主意,进行中介调解和指导等工作。同时,把有关公害意见的信息迅速准确地向有关部门报告,协调和促进问题的解决。

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应当设立一个促进公众与环境行政部门之间的信息窗口:污染纠纷投诉机构。同时,该机构人员的配备应当是具备相当完善的环境法和环境科学的知识,并且行政能力较强,以切实保障环境污染受害者投诉有效。

2.污染纠纷的处理办法。一个富有活力的救济制度应包含一种合理、节俭利用救济资源的机制,以保证所利用的救济方式与特定救济需要相符合;同时一个富有活力的救济制度中所包含的权利救济方式也必须能满足不同缺损权利的救济需要,并且相关主体有权选择自己认为最“合算”的救济方式(即各类救济方式之间有替代性)。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环境行政部门的污染纠纷处理方法并没有具体的规定;而且行政部门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处理实质上属于行政调解,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从而使救济结果处于不确定状态。在徽县血铅事件中,当受害者寻求行政部门的救济时,污染事件已呈严重化状态,对于此类严重的、影响恶劣的企业违规排污行为,作为执法部门应当依法主动、强制进行调解,以充分发挥纠纷的行政处理方法的优势。

据此,完善西部地区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办法,应当明确规定多种行政处理方法,以供不同的权利缺损者选择;比如,斡旋、调解、裁定等;应当赋予行政调解以法律强制力,使救济结果确定,给当事人提供一个合理的预期;应当规定行政处理部门对于特定情形(比如严重违法排污事件、社会影响广泛的污染事件等)的强制调解职能。

(三)建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

1.一种救济制度如果得不到执行,其有效性是令人质疑的。权利人寻求救济的最终目的就是使缺损的权利获得补救。合理有效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机制,应当至少对以下重要内容作出设计安排: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目前,各国的立法和理论界都确立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论环境污染者主观上有无过错,即无论是环境不当行为还是法律所不禁止的环境行为,只要其污染行为对他人客观上造成了财产损害或人身损害,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受害人群的确定。对于受害人群众多的环境污染事件,比如大气污染和水质污染事件等,首先应当规定确定受害人群的方法,即确定谁有权获得损害赔偿。比如日本的公健制度中关于公害患者的认定,就规定了认定条件的三要素和认定有效期限(根据指定疾病的种类分为2年和3年)。

赔偿范围的确定。即确定赔偿金额。合理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有利于有效救济受害者,同时制裁排污企业,抑制排污行为。依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以及可能造成的受害人精神损害。

赔偿金额的来源。环境污染纠纷产生的巨额赔偿金是污染纠纷案执行困难的根本原因。实践中,我国许多企业经济效益并不好,巨额的环境损害赔偿金令企业无力负担,严重者导致企业破产,社会失业人口增多,引起社会不稳定。

2.借鉴各发达国家在理论和立法上较成熟的经验以及我国部分地区的试点性实践,都可以为我国的相关立法提供经验。

适用污染者负担的原则。即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及治理污染的费用应当由排污者承担。该原则能够通过经济手段,实现环境污染的外部费用(即环境污染损害及治理污染的费用)内部化,以实现污染削减。各国立法实践证明了该原则的可行性和有效性。

建立污染损害赔偿基金。一般地,排污企业不愿意主动承担污染赔偿责任;同时,突发的、严重的污染损害所产生的巨额赔偿金往往令排污企业难以维系正常的生产经营,企业衰落、破产带来的众多失业人口可能引起社会不稳定。鉴于此,美、日、欧等发达国家建立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即通过对污染企业征收有关税、费(如排污费/税、自然资源开发费/税、生态补偿费/税、石油税等),构成污染损害赔偿基金。我国可以充分考虑各地的经济和环境条件,通过征收各种环境税/费来建立各地的污染损害赔偿基金,以分摊企业的部分污染损害赔偿金额。

环境污染损害责任的社会化。建立环境污染损害责任保险制度,使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社会化,被各发达国家普遍采纳并成为其通过社会化途径解决环境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主要方式之一。发达国家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分为强制环境责任保险和自愿环境责任保险。在保险责任的适用范围方面,承保的风险范围经历了由小到大的演变过程。

我国已经进入环境风险的高发期,部分地区曾通过试点推进自愿性环境污染赔偿责任保险制度,但许多试点因无企业投保而处于停顿状态。鉴于我国一些企业经营效益不良以及其为利润所驱,不愿承担污染损害风险的现实情况,我国应当通过立法,结合自愿与强制保险的方式建立我国环境污染赔偿责任的保险制度。

第3篇:经济纠纷与法律责任范文

民事盗窃和刑事盗窃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盗窃,其法律责任也不相同。现实生活中,许多司法人员并不清晰二者的认定与区分,常常将普通的经济纠纷或民事纠纷即民事盗窃作为刑事犯罪来处理,极大损害了法律的正义性,也造成了冤假错案,研究并分清二者的区别存在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民事盗窃在形式上也具备实施盗窃的行为要件,和刑事盗窃的外观十分相似,一般具有如下几个特征:(1)行盗人与被盗者之间存在矛盾或纠纷关系;(2)矛盾或纠纷没有得到妥善解决;(3)不满意一方采取了秘密手段窃取了对方的财产:(4)行窃人往往留有真实姓名或事后不隐瞒“盗窃”事实;(5)行窃人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占有被“窃”财物,而是为了促使对方解决纠纷,实现保护自己的目的[1]。但是,民事盗窃和刑事盗窃的区分,仅靠上述特征还不足以认识,需要进一步澄清以下几个问题。

一、民事、经济和行政纠纷或矛盾的范围存在限制

民事盗窃的缘起必须是基于民事或经济、行政纠纷,而不是一切矛盾或纠纷。例如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投资、合伙、入股、委托、酬金等民事纠纷,一方当事人为索要认为应得的本金、利息,或利润或应得其他财产而采用了盗窃手段,以逼迫另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承担责任;或者直接将所盗之财物处置或占为己有,以充抵其认为另一方当事人不交付的应属自己的财产或金额。除此之外,各种民事侵权行为,包括对一方当事人财产权和人身权的侵害,在纠纷形成未解决之前,有当事人不通过诉讼或其他正式渠道,而采用秘密窃取这种私力救济方式来补偿受损的权益。这些当事人的盗窃行为虽不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但不具备恶意占有他人财产归自己所有的主观目的,而是通过盗窃这种特殊方式来迫使对方履行义务或承担责任,以恢复自己的财产或弥补自己的损失。换言之,当事人实施的盗窃是基于自己认为这些财产或者相当于盗窃财产的金额应当属于自己。这类因民事矛盾引起,行为没有刑法上的盗窃故意,无疑应当纳入民事盗窃范围,不能作为犯罪处理。除此之外,在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之间也会引起民事赔偿,返还原物之纠纷。如原告遭受被告人人身侵犯,而行政机关不追究其责任,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侵害方被作为第三人出现。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因侵权赔偿而采取了秘密盗窃的私力救济方式。另外,原告和被诉的行政机关也会发生这种事情。因行政机关拒不承担责任,原告在诉讼之前或诉讼中采用盗窃相逼的手段,从而引发类似刑事盗窃的民事纠纷。但是不能把当事人之间所有的矛盾都看做民事纠纷、行政纠纷,从而逃避法律的处罚。例如当事人之间因互相谩骂引起的矛盾,因竞争关系引起的矛盾,因感情引起的矛盾,不存在财产纠葛的矛盾等,一旦实施了盗窃,就应作为犯罪处理,不能以此来推脱刑事上的责任。在区分民事盗窃和刑事盗窃时必须首先界定当事人之间有无矛盾,什么样的矛盾,是否真正的经济纠纷或行政纠纷,而不能任凭当事人陈述有矛盾而统归于民事盗窃。对于不能归于经济纠纷或行政纠纷,没有财产纠葛的矛盾,应当不折不扣地按照刑事盗窃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作为民事盗窃基础和前提的民事、经济和行政纠纷或矛盾的范围必须有所限制。

二、如何认定民事、经济或行政纠纷

第4篇:经济纠纷与法律责任范文

一、影响当前社会和谐稳定的主要矛盾纠纷

从调查中看,我县社会普遍和谐稳定,广大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经济持速发展,但仍然还存在着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矛盾纠纷,有些矛盾纠纷在一定程度上还在呈现不断上升的趋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土地山场纠纷增多。从调查的五个乡镇看,土地山场纠纷普遍呈上升趋势。洋港司法所去年调处土地山场纠纷15起。今年元至11月份已调处18起,增长20%。有三个乡镇土地山场纠纷占全年调处纠纷的30%以上,其中,三溪司法所今年调处较大纠纷32起,涉及土地、山场、湖泊等权属纠纷达15起,占49.4%,而且,这些矛盾纠纷大多带有群体性,处理不及时,极易引起。洋港镇小港村小失罗组与小泉组因一叫关口,面积约80余亩的山地发生权属纠纷,双方经常闹得剑拔弩张,今年五月又因此引发矛盾,双方各召集百余人,一场械斗眼看就要发生。司法所得知消息后,迅速赶赴现场,要求双方都冷静对待,随后又通过查找证据找双方当事人座谈,反复做干部群众思想工作,最终使一场群体性的矛盾纠纷得以平息。

2、劳务纠纷增长。五个乡镇中,劳务纠纷在全年调处的纠纷中都占有很大比重。白沙司法所元至11月份调处纠纷51起,其中劳务纠纷就达21起,占41.2%。这些纠纷大都发生在农民与个体老板之间,他们用工前往往都没有制订明确的劳务合同,发生纠纷后,调处难度较大。今年三月份,白沙镇某采石场。57岁的工人汪某在工作中自己踩翻石头摔死,汪某家属要求采石场赔偿16万元,计算标准是死者有子女5人未成家,每人按3万元计算共15万元,另安葬费1万元。采石场老板王某认为赔偿太高,后经司法所介入调解。首先通过做死者家属工作认定汪某死亡不属单方主要责任事故,其次死者5个小孩中只有1个是18周岁以下。据此计算由采石场一次性赔偿死者抚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6.6万元,双方当场签订协议,一起纠纷得以圆满解决。

3、家庭纠纷突出。五个乡镇中家庭纠纷特别是婚姻纠纷明显增加,洋港司法所去年共调处家庭婚姻纠纷10起,今年元至11月份已调处13起,增长30%。洋港镇某村甲某因长期外出打工,妻子与同村乙某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甲某回家后感到受了及大侮辱,一面与妻子吵闹,要求离婚,一面将乙某打成轻微伤。乙某妻子因此也与乙某要求离婚,矛盾在两个家庭中迅速升级,后经司法所调解,才使两个家庭重归如好。

4、民间经济交往中的纠纷明显增加。今年元至11月份全县司法所共调处经济纠纷189起,较去年同期,增加了7%。今年5月5日,枫林镇杨柳村周家组村民周某经人介绍将一头母猪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江西省瑞昌市大德山林场村民陈某,陈某买回家一个多月后,以该母猪一直配不上种为由,于6月21日将母猪送还周某要求退钱,周某不同意,陈某纠集同村十几人将周某的摩托车抬走。周某向有关部门反映得不到处理后,也准备组织亲戚朋友到对方家中把摩托车抢回来,一场即将发生。司法所得知讯息后,立即与村调委会联系,主动上门做周某工作,阐明利害,并表示如果调解不成,通过诉讼程序也能帮助他把问题解决,一连几天调查取证,掌握充足的第一手材料后,到江西陈某家中进行调解,并邀请陈某所在村的领导参与,终于使双方达成协议,一场跨省纠纷被成功化解。

5、基层政府、部门与群众之间矛盾纠纷时有发生,并且影响较大。五个被调查乡镇都出现过村民与当地政府或政府部门发生过矛盾纠纷。黄双口镇海口村因金星湖80余亩湖叉围湖养殖权属问题与镇政府发生矛盾,该村村民扬言不解决将集体到市县上访,司法所接受镇政府指派参与调解后,一方面积极做好上访群众的思想工作,一方面认真查找相关证据在掌握了大量证据以后,拿出了切实可行的调解方案,使所有海口村的干部群众心悦诚服。

二、产生这些矛盾纠纷的原因。

产生这些矛盾纠纷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我们认为主要是五个方面的原因。

1、广大群众特别是农村村民的法制观念还比较淡薄,遇到问题不能自觉运用法律手段加以解决。三溪镇柏树村余某三人合伙承包了该村蔡家安组一处荒山,双方签订了十年的承包经营合同,余某准备投资建苎麻基地时,以蔡家安组组长蔡某为首的一帮村民却要求收回承包地,余某不服,也纠集了十多人,双方相互对峙,一场械斗一触即发。这一事件很明显,合同一经订立,应受法律保护,蔡家安组村民因不懂法而要求收回已经承包给余某的土地,而余某也不懂得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是以暴治暴,后经及时赶到的三溪镇政府、司法所干部介入调解才得以平息。

2、党惠农政策的落实,使部分村民在认识上产生偏差。如党的各项惠农政策落实以后,很多农民过去不愿种田,将土地任意处置,而现在种田不但不收税费,而且有适当补贴,种田收益大了,又要求收回土地。因此,导致了土地山场纠纷明显增多。三溪镇八斗村三组,党的惠农政策落实以前,外来承包户刘某,以比较低廉的承包费,承包了该组100亩湖田,承包后刘某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加以改造,到去年党的惠农政策落实以后,刘某获得了较大利益。这时有个别群众眼红了,提出要收回湖田,否则将毁坏他的庄稼,让他也无法耕种,由此产生纠纷。这类纠纷的调处,只能从宣传党的方针、政策及相关法律法规入手,使广大村民从根本上了解党的方针、政策及相关法律,从而自觉地遵守。

3、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种经济交往更加频繁,用工形式更加多样,这不可避免地使经济纠纷,劳务纠纷增多。洋港镇某学校,将学校围墙发包给个体包工头高某,在施工中,高某又请泥匠工吴某帮忙,吴某在施工中,不幸从围墙上摔下来,摔死了。吴某家属找包工头高某要求赔偿,可高某认为自己是在为学校建围墙,是为学校打工,拒绝赔偿,而校方认为,吴某不是学校请来的,也不负责任,后来经司法所再三调解这一矛盾才得以平息。

4、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步伐加快,广大农村社会经济正发生深刻变化,农民的思想观念,生产生活方式也在发生显剧变化,这个变化他体现在机遇与矛盾的并存中。如:“打工经济”已成为我县经济主导产业之一。农民打工既给家庭带来可观经济利益的同时,也给部分家庭埋下了不稳定的种子。前面提到的洋港镇某村,甲某与妻子的纠纷就是一个典型事例。

5、行政部门及执法工作人员不依法行政,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也是造成矛盾纠纷增多的重要原因之一。如前面提到的枫林镇杨柳村周某,摩托车被抢走后,他曾向有关部门反映过,但相关部门只是以此案不属自己的管辖范围予以推托,而不是以认真负责的态度帮助其想办法或找相关部门帮助解决。致使周某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也组织亲戚朋友准备到对方家中把摩托车抢回来,如果不是司法所得到消息,及时与村委会干部一起赶到现场,后果将不堪设想。

三、化解这些矛盾纠纷的措施与建议

我国目前正处在一个社会经济转型期,各种体制、观念和利益的相互激荡碰撞,导致各种社会矛盾日益增多,而且呈现出多样性、复杂性的特点,许多看似简单的民间纠纷如果得不到及时化解,就很可能诱发,甚至激化为刑事犯罪,影响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和谐稳定和经济发展,要预防和减少各种矛盾的发生,及时化解群众纠纷,必须从以下四个方面做好工作。

1、加大法制宣传教育力度,进一步提高广大群众和基层干部的法制意识和法律素质。要借“五·五”普法启动之机迅速在全县掀起新一轮法制宣传教育高潮。要将普法的重点向农村延伸,着力提高农民的法律素质,使广大村民在日常经济或劳务活动中,知法、守法、用法。养成事先签订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的良好习惯,为减少和预防矛盾纠纷做准备。在发生矛盾纠纷后要教育广大村民。不冲动、不盲从,要学会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富池镇对此有比较深刻的体会。富池镇经济活跃,过去各种纠纷,特别是经济纠纷,劳务纠纷频繁,直接影响了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近年来,镇委、镇政府对此有了较高认识,他们以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为契机加大了法制宣传教育力度,定期不定期组织村组干部、个体老板学习各类法律、法规,使村组干部个体老板及广大村民在日常经济交往和劳务活动中能够主动依照法律程序办事,各类矛盾纠纷明显减少。在富池镇经济交往、劳务活动中请司法所参与对合同进行审查已成为一种时尚。

2、健全人民调解组织,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组织作用。不断完善镇村组三级民调组织网络,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要加强调委会的阵地建设做到有班子、有牌子、有章子、有房子、有制度、有经费,增强村民对调委会的信任感,确保调委会工作高效正常开展。同时要加强调解员的业务培训,提高他们解决问题的能力,使矛盾纠纷能够在调委会得到公平、公正,依法解决。枫林镇在这方面作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他们首先从镇调委会抓起,镇委书记、镇长侯建军亲自任调委会主任,随后对全镇16个村级调委会,108个民调小组进行了调整充实,制订了调委会职责,落实了调委会主任待遇。定期邀请县司法局、镇司法所干部对全镇三级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目前,该镇基本做到了一般纠纷不出村组,大的纠纷不出镇就能得到有效化解。

第5篇:经济纠纷与法律责任范文

一、当前我区矛盾纠纷面临新的发展形势

随着我区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社会利益格局调整加快,人们的思想观念、思维方式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社会矛盾的触发点增多,多元化趋势明显增强,民间纠纷成因日趋复杂,呈现出许多新特点:

1、离婚与相邻权纠纷居高不下。*6年我区排查的矛盾纠纷中,婚姻家庭邻里纠纷逐渐增多,约占58.6%。除传统的赡养、抚养分歧和性格、文化、志趣差异等原因外,经济社会的冲击带来思想观念的变化、婚姻意识的淡泊,造成离婚或解除婚约者越来越多。此外,经济矛盾也是离婚纠纷的另一大原因,受风俗习惯影响,加上部分人感情基础薄弱,婚前索要彩礼,大操大办婚礼,导致婚后负债累累,生活困难,引发一系列家庭纠纷。邻里纠纷主要为农民在拆旧房建新房时邻里关系处理不当而引起。婚姻家庭邻里纠纷如化解不及时,极易引发家庭、宗族矛盾,引起群体性乃至暴力事件,造成社会不稳定。

2、劳动争议纠纷上升趋势明显。在国有企业产权关系的转换、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大量生长、外来劳动力交叉流转等诸多因素影响下,劳动争议纠纷上升趋势明显。其主要原因:一是企业制度的不规范。企业没有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建立和完善自身的内部规章制度,造成企业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出现管理者的随意性和无序性,规章制度的违法性,直接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导致争议纠纷的产生。二是劳动合同管理的不规范。一些企业法律观念淡薄,采用不签订、拖延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或者采用签订“霸王合同、生死合同”等,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利益,导致纠纷不断产生。三是劳动关系利益化。在市场经济作用下,企业追求的是利润最大化,而劳动者则追求自身价值的最大实现,这势必使劳资双方在利益方面构成了矛盾性,形成了利益冲突。

3、房屋宅基地及土地承包纠纷问题复杂化。*6年共排查这类纠纷64起,占纠纷总数的7%。主要原因:一是村庄规划执行不严。抢占、强占、多占宅基地的现象时有发生;由于建房规格不统一,因排水、通风、采光等因素引发邻里发生争执、械斗,影响社会稳定。二是土地产权不清。因历史或政策原因,土地使用者没有取得合法手续,在土地承包、土地转让、产权变更中产生的土地纠纷层出不穷。三是界定不明。主要是因山林承包引发边界、山林权属、承包合同等问题的纠纷。如*6年,马甲镇彭殊村与*镇南塘村因交界长蓝坑、尖石山、大路尾山的山林地存在“插花”,80年代初林业部门在林权确认过程,因林权测量图与实地存在偏差,导致将马甲镇彭殊村28亩林地错划给*镇南塘村。后经区林业局、司法局、马甲镇、*镇一年多来共同努力调处,于*7年初这起纠纷终于调解成功并达成协议。

4、征地拆迁补偿纠纷调处难度大。城市化加快推进,一小部分农民在政府土地开发建设过程中,为谋取经济利益最大化,大肆非法占地,违法建筑,蓄意唆使其他群众开展破坏活动;部分群众缺乏相关法律知识,混淆是非,导致一系列征地拆迁纠纷问题出现。这类问题牵涉面广、纠纷人数多,法律问题复杂,调处工作政策性强,调处难度较大,极易引发引发群体性上访和越级上访事件。

5、新类型矛盾纠纷问题造成的隐性突出。随着城市化进程加快,城市管理水平没有相应提高,出现了一些新类型的纠纷隐患,如城市小区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的纠纷,较典型的有:万安街道吉源小区因物业管理移交问题引发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矛盾纠纷;双阳街道阳江社区因物业管理不善导致业主车辆被盗引发与物业管理公司的一系列纠纷。环境污染纠纷,较典型的有:*镇白洋村,一外来人办养猪场造成周边环境污染,影响到该村9个村民小组部分村民的正常生产、生活引发的纠纷。这些新类型纠纷问题,一般涉及人数相对较多,涉及的法律、法规、政策面广,存在的隐性问题多,如处理不好极易激化矛盾,产生群体性上访、群体性械斗事件,影响社会稳定和发展的大局。

二、构建矛盾纠纷大调解格局的几点思考

构建大调解格局是一项艰巨而复杂的社会工作。必须坚持多级联动,横纵有序,切实发挥基层调解组织在维护社会稳定“第一道防线”作用,切实把各种不稳定因素消灭在萌芽状态,切实营造安定和谐的社会环境。

(一)健全机构,构建矛盾调解工作组织网络。按照“巩固村级基础、完善乡镇层次、强化区级指导”的思想,建立健全各级人民调解领导协调机构,形成乡镇、村居、小组、调解员的四级纵向调解网络,构建综治、法院、公安、司法、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工青妇等群团组织齐抓共管、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横向大调解工作格局;要按照“五有”(有相对固定的办公场所、有人民调解委员会标牌、有印章、有调解文书、有统计台帐)和“四落实”(组织落实、制度落实、工作落实、报酬落实)的要求,规范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建设,切实发挥起“第一道防线”作用。巩固完善和恢复重建企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组织,推动在非公有制组织中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积极稳妥地发展区域性、行业性调解组织,在一些新兴行业、特殊地区,如集贸市场、重点工程工地、流动人口聚居区等探索建立专门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不断扩大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覆盖面。

(二)协调一致,保障矛盾调解有序运行。围绕“构建大调解工作格局,筑牢维稳第一道防线”的目标要求,进一步创新调解工作机制,拓宽调解工作领域,努力化解新时期社会各种矛盾纠纷。一是关口前移,及时准确掌握矛盾纠纷苗头信息。建立矛盾纠纷信息员制度,完善镇、村、村民小组三级信息网络,及时捕捉和发现影响社会稳定和引发矛盾纠纷的苗头,提前预测和部署,确保信息及时、准确、畅通,做到及时发现、及时报告,防患于未然。二是把握关键,注重敏感时期矛盾纠纷集中排查。注意研究掌握新时期民间纠纷发生的特点和规律,及时有效地调解人民群众日常生活中的常见性纠纷。在每年重要节假日和重大会议、活动期间,集中组织全区性矛盾纠纷大排查大调处活动;对重大矛盾纠纷隐患要及时深入调查,以重点纠纷案件为突破口;对一些不同意见多、涉及面广、久拖不决的疑难纠纷,及时启动预案,落实责任,集中化解。三是完善制度,保障调处工作规范运作。要不断完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月例会制度、案情分析制度及矛盾纠纷调处十项机制,促进矛盾纠纷调处工作规范化运作。通过每月一次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例会,通报矛盾纠纷调处情况,分析不稳定因素,研究调处方案,指导、协调和督促调处各类矛盾纠纷;建立制度,畅通渠道,围绕落实“五定”责任制(定责任单位、定责任领导、定责任人、定办理要求、定办结时限),切实解决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四是了解社情民意,迅速化解矛盾纠纷。要拓宽民意表达途径,向社会公布行政机构和有权处理问题的行政机关的联系方式、工作程序等相关事项,为人民群众的诉求提供畅通、便利渠道;建立高效透明、便于监督的人民内部矛盾调处工作机制和多渠道分流的化解机制,根据问题的不同性质,确定不同的矛盾纠纷处理方式,确保实效。

(三)创新思路,切实提高大调解实效。创新工作措施,是人民调解工作取得实效的关键。应着手从调解工作的规范、队伍的建设、司法行政各职能的发挥、调解与诉讼的衔接、法律服务机构的介入、安置帮教工作的突破,切实提高调解实效,推进工作:

1、探索调解协议规范制作新举措。能否规范制作人民调解协议格式文书是人民调解规范化和工作质量提高的具体反映。要着重提高制作水平:一是纳入培训。将调解协议制作纳入每年举办的人民调委会主任和调解骨干的重点培训内容,选择一些调解协议制作质量较好的文书进行逐条讲解,学员现场模拟制作。二是面对面指导。法院、司法局通过深入村(社区)参与调解,调查工作等形式,直接指导调解协议文书制作。三是落实补贴。要落实制作调解协议书补贴,经费从每年调解工作经费中列支,各乡镇(街道)根据当地经济情况进行配套。

2、探索调解人员学习培训新形式。建立一支政治素质高、工作责任心强、调解技能精的调解员队伍,是推进人民调解工作不断发展的前提。要着力在创新学习培训形式上下工夫。一是完善培训制度。每年定期组织对现有调解人员进行培训,通过举办培训班、组织经验交流、以会代训、现场观摩、典型案例分析、调解格式文书制作评比等多种形式,加强对调解人员的岗前培训和在岗培训,努力提高人民调解队伍整体素质。二是建立培训基地。联合*法庭在*中学建立人民调解培训基地,依托基地规范人民调解培训工作,完善调解员培训长效机制。三是严格选任制度。采取民主选举和公开招聘的方法,将有一定文化知识、法律知识和群众基础的年轻优秀人才吸收到人民调解队伍中,逐步实现人民调解队伍的专业化、年轻化、知识化;组建以律师、政法工作人员以及退休法官、检察官等为主体的志愿队伍,聘请人大、政协代表担任兼职调解员,改善调解队伍结构,充实工作力量。

3、探索化解纠纷普法宣传置前新动作。一是注重宣传教育。针对当前征地拆迁、环境污染、企业转制引发矛盾纠纷较多的情况,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广大群众的法律素质和法制意识,为调解工作打好基础。二是创新宣传方式。把调解工作与普法宣传工作结合,为调解工作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在矛盾纠纷排查纠纷活动中,加强法律、法规、条例、政策的宣传,运用宣传栏、宣传本册、图片展览、法律知识竞赛、上法制课、开展大型法律咨询活动等形式,教育群众通过正当合法渠道反应诉求,不参与非法组织活动。三是把握宣传重点。把企业和农村确定为宣传的重点部位,把广大职工、复员伤残军人和农民确定为宣传的重点对象。重点宣传领导重视、建立健全矛盾纠纷调解运作机制、排查调处等方面取得的成效。

第6篇:经济纠纷与法律责任范文

关键字: 环境民事纠纷 行政处理 行政调解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等现行法律规定,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环境破坏纠纷以及环境污染发生后的污染责任纠纷和赔偿金额纠纷,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然而,对于该“处理”的法律性质,目前的法律一直没有明确。具有代表性且针锋相对的观点主要有两种:一是环境民事纠纷行政调解说,即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民事纠纷的处理属于行政调解,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二是环境民事纠纷行政裁决说,即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民事纠纷的处理属于行政行为,有法律约束力。笔者认为,对我国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法律性质认识的不同,直接涉及到环境民事纠纷能否得到及时、合法、有效和公正的处理,影响到对纠纷处理结果的认识及其执行,并将必然涉及到对相关立法的解释。因此有必要对该问题加以研究和澄清。

一、我国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现状概览

(一)我国解决环境民事纠纷的主要途径及其评价

随着环境问题的加剧和公民环境意识与维权意识的不断提升,环境民事纠纷也不断增加。现阶段,因环境问题引起的纠纷,既包括由企业生产排污引起的厂群纠纷,也包括不断出现的光污染、热污染、娱乐场所噪声污染、饭店油烟污染、交通运输工具尾气和噪声污染以及各类社会生活性污染等新型环境纠纷。当然,环境民事纠纷内容本身无需过多研究,值得关注的是既有的纠纷解决机制是否具备化解纠纷的能力。

在我国,受到环境污染危害的人解决与污染者之间的环境民事纠纷时,主要可以通过以下五种途径解决:

1. 双方平等协商解决。一旦发生了环境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首先自行协商,在分清是非的基础上,约定互相让步,签订协议,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用这种方式解决环境纠纷,非常简便易行,而且有利于团结和社会的安定,省钱又省时。

2. 调解解决。调解是指由第三者主持并促成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互相协商,达成协议的活动。通过调解的方法解决纠纷,在我国早已经形成了一种制度,而且是解决纷争、增强人民团结的一种有效方法。调解包括民间调解、行政机关调解和司法调解三种方式,目前,行政机关调解已经成为解决环境纠纷的主要途径1.但是,由于调解的自愿性色彩较强,在当事人根本利益对抗而且实力不对等的环境纠纷中,往往很难达成最终一致的结论。而且,根据法律的规定,调解达成的结果当事人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和强制性,调解结论的实施不能得到法律的保障。

3. 申请行政机关处理解决。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的规定,涉及以下三种问题时,受害人可以通过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机关做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方式解决。这三种问题是: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环境破坏纠纷以及环境污染发生后的污染责任纠纷和赔偿金额纠纷。然而,我国目前缺乏一套行政机关处理解决环境民事纠纷时需要遵循的完整缜密的处理程序,行政机关之间管理权限的划分也比较杂乱,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多个行政机关都处理同一案件和遇到棘手的环境纠纷时相互推诿的现象2.

4. 仲裁解决。仲裁是指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争议由第三者居中调解,作出判断或裁决的活动。如果当事人之间是因为海洋环境污染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可以通过申请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如果当事人之间的污染纠纷属于其它类型,但只要涉及到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以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达成协议之后,向我国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是,由于环境纠纷具有公益性、科学性、损害结果的持续性和金额估算的不确定性等特点,很多情况下,一个“非黑即白”的仲裁书不能全面考虑到纠纷涉及的利益,由仲裁机关解决不能算作一个适宜的选择。

5. 诉讼方式解决。诉讼解决指的是环境纠纷当事人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讼的方式使其争议得以解决的情况,具体包括以下两种:以污染者为被告进行民事诉讼或者以有关行政主管机关为被告进行行政诉讼。诉讼是解决环境纠纷最正式的途径。然而,考虑到环境民事纠纷当事双方实质上的不平等以及诉讼费用高昂和诉讼程序繁杂迟延等问题,很多环境污染的受害者会望而却步。

(二)我国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主要法律依据及其评价

我国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宪法》有关规定,《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污染防治法律的有关规定以及《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水法》、《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水土保持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自然资源保护法律的有关规定,并与《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密切相关。对于破坏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的侵权行为,我国相关的自然资源保护法律明确规定:原则上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加害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即采取行政裁决的途径,且此类行政裁决不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有关行政机关得主动进行处理3.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第41条规定:(环境污染损害)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水污染防治法》(1996 年修改) 、《大气污染防治法》(1995 年修改) 等其他污染防治法律也作出了与此类似的规定。1992 年1 月31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正确理解和执行《环境保护法》第41 条第2 款的答复”中强调:当事人对环保部门就赔偿纠纷所作的调解处理不服而向人民法院的,不应以环保部门作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而应就原污染赔偿纠纷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也不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和审判。

然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1995 年)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 年) 和《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 年) 却规定:“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有学者认为,后者将行政处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民事纠纷的范围缩小,处理的方式被强调为行政调解,从立法上回避了在处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噪声污染、大气污染损害赔偿民事纠纷时调解不成时做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方法4.

综合以上可以看出,目前我国的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法律依据可以从很多法律中找到渊源,然而,这些法律规定多为综合性、概述性,具有直接操作性的程序性法律规定较为罕见。而且,关于环境行政调解和环境行政裁决的法律规定之间缺乏协调和配合,使得行政处理机制的性质和特点更加不明确。另一方面,不同法律规定之间的立法内容存在交叉和矛盾,这些问题都是我国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弊病的根源。

二、我国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法律性质解析

(一)我国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适应性

环境行政机关处理环境纠纷具有其他部门所不具备的独特优势。目前,我国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适应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其一,专业性和技术性。按现行的环境管理体制,人民政府下设的环境行政机关是对本行政区的环保工作实施统一监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拥有专业的技术队伍和相应的环境监测技术手段、取证手段,依法享有现场检查、调查、采样监测、拍照录像、取证、污染防治设施监理、检查运行记录等行政权力,可以对环境侵权者依法行使各项行政管理权力,并可以对正在进行的环境侵害行为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如警告、罚款、吊销排污许可证、责令停止排污、限期整改等。除了对当地环境状况、环境问题和企业排污状况最熟悉之外,环境保护行政机关较为全面地掌握环保法律法规和政策,这不仅可以克服当事人举证能力不足的缺陷,还可以借助专家的力量准确确认环境污染的事实和原因,确定责任,计算损害大小,并得到比审判更为合理的解决结果。

其二,社会利益的综合衡量。众所周知,对抗制的诉讼必然会产生一个是非明确权利义务清晰的结论,而这一点对环境纠纷的解决而言,恰恰是最招致批评的5.因为环境纠纷具备涉及面广、权利义务关系复杂、责任认定时争议大、损失难以确定等特点,因而不适宜作出“winner-takes-all”或者“ win-or-lose”的司法判决6.这是因为,环境民事纠纷的一个特点就是所涉及的当事双方的利益可能都有其合理性,而唯独缺少社会利益的代言人。在解决纠纷双方争议的过程中,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可以把社会利益考虑其中。

其三,经济效益。对跨行政区域的污染等环境问题,行政机关之间的协调更容易进行而且可以大大节省经济成本。这要比当事人选择诉讼好得多。这一点不管对当事人还是对整个国家而言,成本的节约显而易见。

最后,选择上的优先性。从现代环境法的产生发展以及法律传统上看,我国环境法属于自上而下的制度设计,有极其浓厚的行政化色彩。自环境法制建设之始,我国环境法制的建设与发展就一直是由一系列的自上而下的行政化的政策和制度推动。整个环境法律体系中,行政性的处罚条款比比皆是,而有关公民环境权益保护的实体以及程序性规定却是模糊的、缺乏可操作性的。同时,由于我国特殊的历史文化传统,公民对行政机关的依赖心理和“厌诉”的心理一样根深蒂固。在纠纷发生后,公民会首先想到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请求行政解决。只有在这种努力不产生效果时,公民才会迫不得已的选择诉讼。

(二)我国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局限性

与适应性比较,我国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局限性并不突出,具体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其一, 法律规定上的局限性。在环境民事纠纷的处理问题上,我国法律对行政机关的授权不够充分、清晰。不同的环境保护行政机关之间职能存在交叉和重叠,比如:在管理渔业污染纠纷时,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和环保部门就常常互相推诿7.另一方面,关于行政机关处理环境民事纠纷的管辖范围上,我国法律仅仅规定涉及到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时,当事人才可以选择行政处理的方式解决纠纷。然而,相当一部分环境民事纠纷仅仅是对当事人的生活居住环境或者健康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尚没有形成可见的损害,这时候当事人就不能选择行政处理方式。行政机关也往往会本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想法,以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为理由,拒绝当事人提出的解决纠纷的请求。

其二,行政机关自身的局限性。在较不发达地区,污染企业往往同时是当地政府重点保护的经济支柱。环保部门在正常处理纠纷时,就会受到来自政府的阻力和控制;而地方政府本身就是当地环保部门的主管机关,掌管其资金预算、人员编制和官员升迁等事项,因此,纠纷处理的公正性和中立性难以得到保障。另一方面,在我国目前,企业家进入行政的状况很常见,这意味着行政人员与企业有更多的牵连,更清楚企业的困难,对企业可能存有内心的偏袒。此外,由于行政工作人员的流动性大,容易换任,所以对于环境民事纠纷的解决,尤其是有较大影响的案件,容易久拖不决。

其三,对法治不利的社会效果。行政处理纠纷可能形成各种不一致的结果,虽然我国没有遵循先例的司法传统,但是如果不能形成一个大致相同的社会期待,使纠纷的处理结果成为一个可期待的目标,这对法治的建立和发展也会产生或多或少的破坏力。

三、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构建

(一)构建我国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基本思路

由于法律的逐步健全和公民法治意识的提升,我国的民商事纠纷近年来剧增,但是不成比例的是,我国法院的规模却基本保持不变,这种比例的严重失调直接导致了法院积案如山。解决积案问题只有两条途径,一是扩大法院规模,二是促使案件分流到法院之外解决。出于维护法院权威、保证法官素质、以及节约司法资源等多方面的考虑,多数国家在处理类似问题时并不采用第一条途径8.分担法院压力的ADR(Alternative Disputes Resolution)因势就利,获得了蓬勃发展9.

建立多种纠纷解决方式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从法律上保护当事人对程序或实体上权益的处分,不仅是妥善解决社会纠纷、节约社会资源的需要,同时也意味着国家对公民基本自由的尊重以及相关制度保障体制的完善10.但是,必须注意的是,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一方面为实现环境民事纠纷的迅速与公正解决起到了积极的效果,另一方面,以谈判为运作基础也使其适用淡化并模糊了环境民事纠纷中法律责任的查明,导致不少民事纠纷的解决成了妥协的产物。因此,从切实维护环境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并完善我国环境法体系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应在我国倡导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适用,从而达到明确责任解决纠纷的目标。

构建我国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涉及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行政处理能否以及应否作为环境民事纠纷诉讼解决的前置程序。现行的环境保护法虽然规定了赔偿责任纠纷和赔偿金额纠纷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或者“调解处理”,法律没有规定该程序是必经程序,也没有确认环保部门处理决定的效力,使得环保部门对处理环境损害赔偿纠纷缺乏热情和责任心,不能充分发挥行政机关在处理环境纠纷中的作用。考虑到应该把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权赋予纠纷双方当事人,因此,不应当规定行政处理程序为必经程序。但是,一旦纠纷双方选择了环境保护部门进行行政处理解决纠纷,就应该赋予环保部门的处理决定以强制执行力。这样可以省却受害者不断收集证据的困难,又可以为法院处理纠纷打下基础,弥补法官对环保技术知识的欠缺。

其二,跨行政区的环境损害赔偿纠纷处理问题。对跨行政区的环境纠纷,现行的环保立法只概括规定了通过有关人民政府的协商和上级人民政府的协调解决制度,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解决程序。而且,法律对于这类纠纷没有诉讼救济的规定,不少跨行政区的受害人都在损害发生地的人民法院,法院虽然判原告胜诉,但判决结果很难执行11.因此,应当对跨行政区的环境损害赔偿纠纷的解决规定更具体的救济程序。

其三,各种环境民事纠纷处理方式的程序、效力;纠纷处理机关的取证规则、停止污染侵害的措施、赔偿损失的原则和范围以及损失的具体计算方法;环境纠纷行政处理与诉讼制度的衔接等等问题,都是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应该明确的问题。关于行政调解和行政裁决的各自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应该进一步明确。行政调解应该主要针对“赔偿金额的纠纷”,对“赔偿责任”的认定不能适用调解,这是由环境民事纠纷的性质和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职责决定的。环境民事纠纷的合理解决必须以污染或者破坏行为的发生以及法律责任的明确为基础,否则,所谓的纠纷解决只能是和稀泥,双方当事人很难切实履行协议;环境保护行政机关也不能在纠纷解决和处理的过程中达到加强环境管理、最终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对整个社会秩序而言,更是害莫大焉。只有在明辨是非的基础上分清纠纷双方各自的法律责任,才能达成使双方当事人都比较满意的调解协议,从而有利于调解协议或者裁决决定的自觉履行。

其四,环境的处理。环境直接影响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的案源,在整个机制中应该受到重视。日本的《公害纠纷处理法》规定各都道府县要设置公害投诉相谈员,其任务是接待居民的公害投诉,调查公害的实际情况,对当事人进行帮助、斡旋、指导12.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害纠纷处理法》也规定:各级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应设置专职人员,处理公害陈情,对公害陈情作调查,直到陈情人申请调处或裁决13.1997年,我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于了《环境办法》,其中第12条规定:“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方便群众、有利工作的原则,设置专门的环境工作机构或者指定其他机构负责环境工作。”笔者认为,这一点能否得到落实对构建一个完善的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而言至关重要。

笔者认为,虽然纠纷解决途径的多样化已经成为一种合理的趋势和势不可挡的潮流,但正如不是所有的纠纷都适合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解决一样,行政处理机制也不会适合于所有的环境民事纠纷。这一点,正是构建我国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立足点。

(二)构建我国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建议

鉴于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对解决环境民事争议的适应性,建议在我国建立隶属于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内部的环境纠纷行政处理的专门处理机构,分为国家,省,地市三级,各自在本辖区有管辖权。组成人员应当包括有相当丰富环境纠纷解决经验的行政人员、专家、环保社团的人。环境纠纷行政处理机制为纠纷双方当事人自由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之一,不作为环境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但是应该赋予环保部门的处理决定以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可以在规定时间内(比如15日内)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受理民事案件时可以直接适用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如果当事人对行政裁决过程中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这种诉讼实际不属于环境诉讼的类型,法院按照一般的行政诉讼受理。

如何在公平与效率、自由与秩序之间寻求最佳平衡点?这是纠纷处理机制的研究者们必须不断反思的问题。如何保证“从对抗走向对话,从抗争走向协商,从单一价值走向多元化,从胜负决斗走向争取双赢”?14这是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的研究者们更应该深思的问题。法学理论的选择将会对制度的构建产生巨大的影响。然而在中国,理论的薄弱却不可避免的波及立法。虽然近20 年来我国的环境立法发展很快,且已初步形成了我国环境保护法的体系,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提供了比较充分的法律依据15.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公民环境意识的提高,仅仅有环境行政管理的立法已经不能适应环境保护的需要,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理论中诸多未解决的问题在实际的操作中亦不断的凸显,对该理论的研究还应进一步加强16.

参考文献:

1 王灿发:《环境法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3 页。

2 王灿发:《论我国环境管理体制立法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途径》,载于《政法论坛》,2003年8月,第50页。

3 王明远:《中国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载于《环境导报》,2000年第3期,第7页。

4 王明远:《中国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载于《环境导报》,2000年第3期,第7页。

5 Nancy K. Kubasek、Gary S. Silverman: Environment Law (Fourth Edition) , 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4页。

6 Nancy K. Kubasek、Gary S. Silverman: Environment Law (Fourth Edition) , 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6页。

7 王灿发:《论我国环境管理体制立法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途径》,载于《政法论坛》,2003年8月,第50页。

8 赵明:《美国ADR 对中国纠纷解决资源利用的启示》,载于《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

9 [日]小岛武司、伊藤真编:《裁判外纷争处理法》,有斐阁1998年1月出版,第9页。

10 章武生等著:《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重构》,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45-346页。

11 王灿发:《论环境纠纷处理与环境损害赔偿专门立法》,载于《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0年10月。

12 原田尚彦著,于敏译:《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15页。

13 吴嘉生:《环保纠纷解决之研究》,台湾中兴法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3页。

14 美国仲裁协会(AAA)出版的《Dispute Resolution Timeless》和《Journal of Dispute Resolution》中的表述,转引自范愉:《非诉讼程序(ADR)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页。

第7篇:经济纠纷与法律责任范文

2000年12月,哈尔滨市珠江公司(本案原告)与国信证券公司北京市某营业部(简称国信证券)签订证券交易委托协议。该协议第44条规定:“协议双方如有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据该协议,原告在国信证券开立户名为珠江公司的3375号资金账户,并存入大元股票400多万股,新华百货股票100多万股。

2001年1月5日,原告与北京首创信保投资管理公司(简称首创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协议:首创公司委托珠江公司理财,委托资金金额为5000万元,期限12个月;首创公司在国信证券开立户名为首创公司的3435号委托理财资金账户;委托期限届满,原告应支付首创公司5000万元本金及投资回报。据该协议,原告及首创公司给国信证券出具一份特别授权委托书: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人不得对监管账户(即3375号账户与3435号账户)进行修改资金密码、提取现金、拆户、撤销指定交易、转托管等操作,并在发生下述有关情况时单独行使双方的权利:1.托理财协议书中的债务人未能在2002年1月5日前清偿全部债务;2.监管账户内的资金余额及股票市值总额等于或低于1亿元,珠江公司不能及时补仓;3.监管账户内的股票全部为PT股票。

后来,原告向哈尔滨市法院起诉称:原告与哈尔滨市兴业公司分别于2000年12月1日、12月12日、12月15日签订托管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由兴业公司为原告的资产进行运营,原告按一定比例支付报酬。合同签订后,兴业公司利用原告在国信证券投入的股票进行证券交易,以实现原告资产增值的目的。后来,原告发现其在国信证券的上述股票全部被转入他人账户。兴业公司与国信证券未经原告书面同意就将原告名下股票转给他人,属侵权行为。

被告辩称:2001年3月16日,原告与首创公司签订委托资产管理担保协议,约定以原告的3375号账户内股票作为担保并全部并入首创公司指定的4705号资金账户。同日,原告持上述委托资产管理担保协议及授权委托书等文件到国信证券办理了股票并户手续,将3375号账户股票全部转至4705号账户。国信证券并没有实施侵犯原告对3375号账户内股票的权利,因此也不与兴业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同时,原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与国信证券之间的纠纷应依双方事先订立的仲裁协议由仲裁机构管辖。

[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原告与国信证券之间的纠纷应由法院管辖还是仲裁机构管辖,即国信证券的管辖权异议能否成立。我认为,国信证券的管辖权异议能够成立。我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该法第二条对仲裁管辖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有人认为,因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固然属于仲裁管辖的范围之内,而因侵权行为产生的纠纷则不受仲裁协议或者合同中仲裁条款的限制。本案系侵权行为而非合同关系提起的诉讼,因而不受合同中仲裁条款的限制。我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第一,从仲裁法第二条的字面含义来看,仲裁管辖的范围既包括因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也包括因侵权行为提起的纠纷。民事权益可以分为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两大类。与此相对应,按照争议所涉民事权益的不同,民事纠纷可以分为财产权益纠纷和人身权益纠纷两大类。对于其中的财产权益纠纷,还可以按照产生的原因将其细分为合同纠纷、因侵权行为产生的纠纷、因无因管理产生的纠纷、因不当得利产生的纠纷、因缔约过失产生的纠纷等。因此,仲裁法第二条所谓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包括因侵权行为产生的纠纷。由于侵权行为的客体包括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侵权行为产生的纠纷包括因侵权行为产生的人身权益纠纷和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权益纠纷。从严格的意义上讲,仲裁法第二条所谓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包括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权益纠纷,而不包括因侵权行为产生的人身权益纠纷。

第二,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并没有规定受损害方有权选择法律责任的解决方式。在实际生活中,经常会发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现象,即行为人实施的某一行为同时符合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具有两者的双重属性,从而导致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同时产生。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承认了这种责任竞合的现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要求加害方承担何种形式的法律责任,但是受损害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的情况下对因违约行为而产生的侵权责任的解决方式并无选择权。因为,法律责任的形式与法律责任的解决方式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律责任的形式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而法律责任的解决方式包括诉讼的方式、仲裁的方式、协商或者调解的方式等。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只是规定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要求加害方承担何种形式的法律责任,并没有规定受损害方有权选择法律责任的解决方式。在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解决方式(仲裁)已经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仍然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是一种违反合同约定、出尔反尔的背信弃义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理应遭到禁止。

第三,判断某一纠纷是否属于合同纠纷,不能单凭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理由来决定。我认为,判断某一纠纷属于何种性质,应当从纠纷产生的原因与当事人所违反的义务这些实体方面来考察。如果单从原告的诉由这些程序方面来判断纠纷的性质,就容易导致舍本逐末、倒果为因的错误。因为,纠纷在原告起诉之前就已经产生,其性质在原告起诉之前就已经确定,不应也不能以原告的意志为转移。如果原告以违约为由起诉就说该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如果原告以侵权为由起诉就说该纠纷属于侵权纠纷,那么,纠纷的性质就成了一种可以由原告随意决定的东西。从案情来看,原告与国信证券之间的纠纷是在履行两者之间证券交易委托协议的过程中产生的,国信证券是否违反该协议所约定的保管有价证券义务也是纠纷的核心所在,因此原告以侵权为由起诉不能改变该纠纷的合同纠纷性质。

当然,主张该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并不否认其也可以属于侵权纠纷。因为,如前所述,因一方当事人违约侵犯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的行为具有双重属性,我们不能因为其侵权行为的性质而否认其属于违约行为,正如我们不能因为其违约行为的性质而否认其属于侵权行为。

第8篇:经济纠纷与法律责任范文

基本案情:某移动公司营业部(下称“营业部”-注: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于2002年2月16日聘用某甲为营业员,双方没有签定书面劳动合同。营业部安排给某甲的工作内容为:1、负责销售、保管其经手的手机;2、负责销售手机充值卡、201卡、301卡,3、每日将销售收入交会计进行结算。为便于管理,营业部提供给某甲一只专用保险柜(钥匙由其本人掌管),要求其每日上班时将手机从保险柜中取出摆放到柜台里,下班时再将手机从柜台中取出放进保险柜里,如果丢失,则由其本人负责赔偿。2002年8月20日,营业部在盘点时发现某甲负责保管的一部价值4500余元的手机丢失,营业部要求某甲赔偿损失,某甲次日辞职离开。营业部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认为不够职务侵占罪的立案标准未予立案。营业部随之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双方系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为由要求某甲赔偿经济损失4580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营业部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而不予受理。后营业部至法院。

此案应该如何处理?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此案应驳回营业部的。理由是:第一,某甲是营业部的职工,是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与营业部发生的纠纷,应先由单位内部自行处理,依据是1982年国务院颁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下称“条例”)第17条,该条规定对职工因、工作不负责任等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应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可从职工每月工资中扣除不超过20%的金额;1983年劳动人事部《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下称“解答意见”)第(十五)条也规定“赔偿是职工应负的经济责任”;第二、营业部与某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此纠纷是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第三,即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不予受理,因营业部与某甲系不平等的民事主体,法院受理后,仍应以该纠纷不属于民事审判范围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某甲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是:第一、劳动关系是一个复杂的法律关系,既包括人身关系也包括财产关系,就人身关系来讲,营业部与某甲是管理和被管理关系,双方是不平等的。就财产关系来讲,营业部与某甲是平等的。本案中,营业部仅要求某甲赔偿损失,这种与某甲在执行职务工作过程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财产关系而不是人身关系,因此,双方是平等的民事法律主体,形成的纠纷是民事纠纷而不是劳动争议;第二、《条例》第17条及《解答意见》第(十五)条均规定了职工因、工作不负责任等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可以通过本单位行政手段责令其赔偿损失,从而对职工应负的经济责任以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形式进行了确立。由于当时是计划经济体制,企业职工基本上在一个单位“从一而终”,企业可以通过扣发工资等行政手段要求职工赔偿损失,其行政决定能够得到迅速、有效的执行。因此,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条例》没有规定也不可能规定如果职工在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后“溜之大吉”,企业应该采取何种法律手段要求该职工承担经济责任。就本案来讲,营业部已无法通过行政手段即从某甲每月工资中扣除20%来补偿自己的经济损失,其维护合法权益的方法只有采取法律手段:一是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是因丢失手机价值达不到职务侵占罪的立案标准,公安机关未予立案;二是申请劳动争议仲裁。遗憾的是,《劳动法》对此没有相关规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劳动部《〈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均未将企业与职工之间的该类纠纷列入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这两条救济途径因不符合立案标准或不属于受案范围而被堵死,营业部只有采取向法院提起 民事诉讼的唯一方式取得司法救济。第三、我国法律对此类纠纷的法律依据并非空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处理营业部与某甲之间纠纷的最直接的法律依据。

第9篇:经济纠纷与法律责任范文

基本案情:某移动公司营业部(下称“营业部”-注: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于2002年2月16日聘用某甲为营业员,双方没有签定书面劳动合同。营业部安排给某甲的工作内容为:1、负责销售、保管其经手的手机;2、负责销售手机充值卡、201卡、301卡,3、每日将销售收入交会计进行结算。为便于管理,营业部提供给某甲一只专用保险柜(钥匙由其本人掌管),要求其每日上班时将手机从保险柜中取出摆放到柜台里,下班时再将手机从柜台中取出放进保险柜里,如果丢失,则由其本人负责赔偿。2002年8月20日,营业部在盘点时发现某甲负责保管的一部价值4500余元的手机丢失,营业部要求某甲赔偿损失,某甲次日辞职离开。营业部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认为不够职务侵占罪的立案标准未予立案。营业部随之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双方系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为由要求某甲赔偿经济损失4580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营业部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而不予受理。后营业部起诉至法院。

此案应该如何处理?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此案应驳回营业部的起诉。理由是:第一,某甲是营业部的职工,是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与营业部发生的纠纷,应先由单位内部自行处理,依据是1982年国务院颁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下称“条例”)第17条,该条规定对职工因玩忽职守、工作不负责任等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应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可从职工每月工资中扣除不超过20%的金额;1983年劳动人事部《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下称“解答意见”)第(十五)条也规定“赔偿是职工应负的经济责任”;第二、营业部与某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此纠纷是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第三,即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不予受理,因营业部与某甲系不平等的民事主体,法院受理后,仍应以该纠纷不属于民事审判范围驳回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某甲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是:第一、劳动关系是一个复杂的法律关系,既包括人身关系也包括财产关系,就人身关系来讲,营业部与某甲是管理和被管理关系,双方是不平等的。就财产关系来讲,营业部与某甲是平等的。本案中,营业部仅要求某甲赔偿损失,这种与某甲在执行职务工作过程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财产关系而不是人身关系,因此,双方是平等的民事法律主体,形成的纠纷是民事纠纷而不是劳动争议;第二、《条例》第17条及《解答意见》第(十五)条均规定了职工因玩忽职守、工作不负责任等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可以通过本单位行政手段责令其赔偿损失,从而对职工应负的经济责任以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形式进行了确立。由于当时是计划经济体制,企业职工基本上在一个单位“从一而终”,企业可以通过扣发工资等行政手段要求职工赔偿损失,其行政决定能够得到迅速、有效的执行。因此,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条例》没有规定也不可能规定如果职工在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后“溜之大吉”,企业应该采取何种法律手段要求该职工承担经济责任。就本案来讲,营业部已无法通过行政手段即从某甲每月工资中扣除20%来补偿自己的经济损失,其维护合法权益的方法只有采取法律手段:一是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是因丢失手机价值达不到职务侵占罪的立案标准,公安机关未予立案;二是申请劳动争议仲裁。遗憾的是,《劳动法》对此没有相关规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劳动部《〈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均未将企业与职工之间的该类纠纷列入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这两条救济途径因不符合立案标准或不属于受案范围而被堵死,营业部只有采取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唯一方式取得司法救济。第三、我国法律对此类纠纷的法律依据并非空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处理营业部与某甲之间纠纷的最直接的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