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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处理流程精选(九篇)

经济纠纷处理流程

第1篇:经济纠纷处理流程范文

关键词:农村土地 土地承包 经营权流转 纠纷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产生的原因错宗复杂,主要有管理方面的原因、农民的原因、程序和合同的原因等。

(一)管理不规范导致的纠纷

由于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管理不规范,农民的切身利益得不到保证,导致纠纷的产生。一些地方政府部门在土地承包经营管理中,未能严格按照规范,对相关政策和制度的落实不严格,经营权证未能发放到户,农民的经营权未能得到落实。有的地方政府搞形象工程,实现土地兼并,利用强制性的手段,对农民的承包进行回收。部分政府将这种回收而来的土地承包给开发商,然后再回过头来和农民办理相关手续,不仅严重损害了农民的利益,也埋下了土地纠纷的隐患。

(二)土地流转程序不规范导致的纠纷

我国法定的土地承包制度主要有两种――家庭承包方式和其他承包方式。其他承包方式指的是将土地承包给本集体以外的个人和单位。这种承包方式是一种较容易引发纠纷的承包方式,一些地区的村干部未征求村民的意见就将土地承包给其他人,出现了越权发包的现象,导致土地经营权流转纠纷。

(三)合同不规范引发的纠纷

因合同不规范导致的纠纷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第一,未签订合同,农民在土地经营权承包中,往往不会签订正式的合同,大多数农民在土地流转中仅凭口头约定,这种口头协议往往导致利益纠纷。第二,合同内容不规范。这种合同的不规范表现在内容不全面,权利义务不明确等,合同中的一些条款甚至和法律相抵触。第三,合同中未对种植的作物作出规定。一些农民在承包土地时,虽然签订了合同,却未对土地具体种植的作物作出明确的约定,导致承包方调整了经济作物,最后产生纠纷。第四,承包方随意转包引发的纠纷。大多数农民的法律意识较为淡薄,未能正确认识到承包土地的实质,往往认为自己承包了就可以随意处置。未征得发包人的同意,就转包给他人,土地的多次流转,最终导致了纠纷。

(四)土地流转非农化导致纠纷

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土地的流转不能改变土地的性质和用途。但是在现实的工作中,有大量的耕地在经营权转让的过程中,出现了土地性质发生变化的情况。地区的政府部门为了经济效益和政绩,往往对这种现象充耳不闻,最终导致了纠纷的发生。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控制对策

(一)完善法律规范

目前,我国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法律制度仍然不完善,在纠纷处理的过程中,存在一些漏洞。要实现对纠纷的有效控制,就必须建立健全完善的法律机制,与时俱进,切实保障农民的权利和耕地的安全。

(二)加强对土地流转的管理

土地流转的过程中涉及多方关系,包括了土地所有者、土地经营者和土地承包者。在土地流转过程中,要加强对流转过程和合同的管理,确保合同的规范性和合法性,确保合同内容的完整。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必须加强对土地流转的登记,做好流转情况的管理工作。

(三)加强法律知识的普及

不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中,都表现出农民法律意识淡薄的现象。相关职能部门应该要加强农民的法律意识,普及相关法律,增强农民维护自身利益的意识和能力。同时,也要加强对政府相关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教育,避免政府工作人员出现、损害农民经济利益的行为。

(四)建立健全土地流转中介组织

土地流转是生产资料的优化配置,属于一种市场行为。建立健全土地流转市场,实现土地流转的市场化和商品化,对避免土地纠纷,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首先,要建立一个政府指导下的市场服务中介组织,坚持以市场为导向,自负盈亏。中介组织的建立为土地流转提供了平台,方便了土地流转。其次,要建立一个完善的土地流转信息网络,方便土地流转信息的交流,提高土地流转效率。再次,要建立完善的土地流转价格机制,完善市场竞争,促进土地流转价格的合理化。最后,加强政府部门的管理。政府是市场经济的“第三只手”,起到宏观调控的作用,能够规范土地流转市场。

(五)加强对土地权属边界的界定

产生农村土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的原因纷繁复杂,但是有时却仅仅是因为土地边界划分不清。部分农村在土地承包时,对土地划分的记载仅仅只是大概的记载,对具体的数值记载并不明确。这种对土地边界记载的模糊化,导致了不必要的纠纷。因此,相关部门应该不断提高农村土地边界划分的科学性和准确性,采用卫星技术,测量和确定土地的边界,能够有效避免纠纷,而且在成本和技术方面完全具有可行性。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产生的原因多种多样,这些纠纷的产生和政府的管理不善、制度不健全、农民法律意识淡薄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想要切实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提高农民收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就必须加强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规范对土地流转的管理,明确土地边界,完善土地流转市场,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当然,这些措施的提出是远远不够的,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将会产生更多新问题,需要相关研究人员不断深入研究和探讨,以寻求更加科学的解决方案。

参考文献:

第2篇:经济纠纷处理流程范文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 矛盾纠纷 纠纷原因 纠纷解决机制

近年来,政府针对农村土地闲置和抛荒现象严重不断进行农村改革,不断颁布一系列的支农惠农政策。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和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个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从法律和政策层面上进一步的保障了农民在土地流转中的权益。据统计,2012-2014年,浦东新区法院分别受理土地流转纠纷57件、77件、107件,由此可以看出该地区土地流转纠纷案件年增长率高达35%以上,土地流转纠纷案件发展较为迅猛,并且越来越成为农村经济发展的障碍。于是研究农村土地流转中纠纷问题产生的原因以及解决措施有利于提高土地的利用效率、促进农业的发展、维护整个农村社会的稳定。

一、农村土地流转中存在的纠纷类型

在土地流转过程中,依法、自愿、有偿是围绕着土地流转的三个基本原则[1],依法就是土地流转需要符合法律的规定、严格按照法律的程序来进行流转;自愿就是土地流转需要农民自愿将自己的土地参与流转;有偿就是农民可以从流转的土地中获取一定的收益。三个原则缺一不可,可是在现实农村土地流转中,往往有些地方存在土地流转操作不规范,没有遵循土地流转的这三个原则:非法流转土地、强迫农民进行土地流转、侵犯农民的土地流转利益。

(一)土地流转过程中农户之间的纠纷

前些年,在农业税还未取消时,农民土地耕作的经济效益较低、农业税费较重、农村生活的低水平和城市的较好生活条件,导致大量农村劳动力选择进城务工,这样就产生了一系列的土地闲置和抛荒现象。地方政府为了保证土地税费能够正常收取,没有征得承包户意见的情况下将外出务工农户的闲置土地转包给其他农户耕种,并由其承担土地相关税收,但并未对土地承包期限做出明确的规定[2]。之后一系列的支农惠农政策出台,包括中央1号文件、《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政策和法律,于是农业所带来的效益逐渐提高,进城务工的农民纷纷返回农村,要求将自己的承包地收回,但是承包户因为土地所带来的收益提高而不愿将土地交出,这样就引发了农户之间的矛盾纠纷。

(二)土地流转过程中农户与村委会之间的纠纷

当前,在我国农村的某些地方,村委会随意调整土地的行为导致农户与村集体之间存在纠纷。主要体现在:某些村干部在没有征得全体农民意见的情况下,强行将村里的土地承包给外乡的农户经营,这一行为引起了本村农户的强烈不满,纷纷要求退还土地,这样纠纷就产生了[3]。而这些村干部往往是出于自己的私心,完成任务和获得利益。但是这样的现象并没有结束,更有甚者以本村人地矛盾,人少地多或人多地少等借口,用本村集体制定的一些相关规定代替《土地承包法》,随意的调整土地,这样就导致了农户与村集体之间的纠纷。

(三)土地流转过程中农户与政府之间的纠纷

土地流转过程中围绕在农户与政府之间的纠纷主要是政府因为公共利益而需要征用农村土地,而征地补偿标准往往低于农民生活标准,这样纠纷随之产生。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内容规定,国家可以出于公共利益征用或征收农村土地,可是法律并没有对公共利益做出明确的规定。伴随着城市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农村土地被政府征用,国家征用农村土地具有较大的强制性以及政府给予农民的补偿费过低或不符合农民的土地价格预期[4],最终政府以低价征得土地而以高价将土地出让出去,政府获得土地升值收益,于是农民纷纷要求增加土地补偿费,农户与政府之间的纠纷愈演愈烈。

二、农村土地流转中存在纠纷的原因

(一)农村土地产权的界定和归属不清晰引发纠纷

1.土地所有权主体不明引发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土地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集体所有是一个比较模糊的概念,很多政策和法律规定的农业合作社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大多不存在或者都是虚置的,没有哪一个人能够说清楚这些部门具体的所在之处,土地所有权不清引发很多问题,这些问题就包括村干部擅自将土地流转出去,并没有尊重农民的主体地位。

2.土地权属不清晰引发纠纷。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应该由农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向当地土地相关部门进行申请然后发放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但是在一些走访调查中,有相当一部分的农村土地权属不明、没有所有权证书、所有权或使用权处于未知状态,在近几年的土地流转纠纷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由土地权属不清晰而引起的,土地权属的不清晰大大限制了农村土地流转的进行,也不利于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健康稳定发展。

(二)农村土地流转管理机制的不健全引发纠纷

农村土地流转过程中,较为常见的纠纷引发机制是由管理机制不健全所导致的,主要体现在一些村委会干部本应健全其管理职能,与农民打好交道,更好的为农民服务。但是现实往往与想象差距较大,大多数村干部并不具备管理的能力,对于农民的土地流转不够关心,人浮于事,在一些土地流转资料的管理方面也不是很积极,最终导致发生纠纷后对于纠纷也就草草敷衍了事。在进行土地流转时,一些村干部往往会以个人喜好以及关系远近将土地发包出去,这样不仅侵害了农民的利益,而且破坏了农村土地流转的秩序。

(三)农村土地流转因土地征收引发纠纷

在农村土地流转过程中,政府与农户之间产生的矛盾纠纷主要是由土地征收所引发的。在很多经济发达地区因土地征收而土地补偿标准较低的现象屡见不鲜,失地农民逐年增加导致社会矛盾逐渐激化,不利于社会的稳定。由土地征收所引发的纠纷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土地征收程序不公开,暗箱操作明显和征地补偿款未按规定发放。这两个方面由于都和农民的利益联系紧密,所以时常发生政府与农户的纠纷。

三、解决农村土地流转中存在纠纷的对策建议

(一)建立完善的农村土地流转相关法律,规范土地流转行为

逐渐出台与土地流转相关的法律法规,填补法律空白,把土地流转引入到有法可依的轨道上来,完善相关立法,是土地流转能够依法有序的进行。所出台的法律必须首先要对土地产权的界定和归属作出明确的规定,明确土地流转主体,还有流转的原则、条件和形式,严格土地流转过程,将非法的土地流转行为扼杀在摇篮里。

(二)规范土地流转行为,严格规范土地流转合同的审批

健全土地流转登记制度,土地流转行为必须要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明确土地流转方式、用途、期限、面积、双方权利与义务、合同违约责任等等。针对合同的形式不规范、合同的内容不合法、合同的程序不合法等现象我们可以采取严格规范统一的合同制定标准[5],成立专门的土地流转中介机构,为土地流转合同的签订服务,对合同的形式、合同的内容、合同的程序等方面给出专业的指导性意见,使得农村土地流转走向正常有序合法的轨道。

(三)强化政府的自身建设,打造服务型政府

政府作为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必须要对自身的行为负责才能更好地为农民服务。提高村干部的管理能力,在处理土地流转矛盾纠纷过程中实行问责制,追究那些人浮于事的、不尊重农民意愿而随便进行土地流转的当事人的责任。建立严格的土地流转监管制度,严格规定各村集体部门的工作内容,做好资料保存、资格审查等工作,设立专门的土地流转纠纷解决小组,积极应对各种在土地流转过程中所出现的矛盾纠纷,创造良好的环境,维护农村社会的稳定健康。

四、结论

本文通过分析关于农村土地流转的相关法律政策,结合土地流转纠纷的类型,总结纠纷产生的原因以及处理纠纷的一些措施,我们可以得出一些结论:由于土地流转不规范等原因导致近些年来土地流转纠纷案件逐年增多;除了土地流转行为不规范的原因之外,土地流转监督机制不健全、政府管理不健全、土地流转价格不合理、土地流转程序不合法等原因也导致土地流转纠纷的产生;为了避免纠纷的产生,除了法律的完善和政府的改善,农民自身也需要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学会运用法律的武器捍卫自己的权益。构建合理有序的农村土地流转市场需要农民、村委会、政府等的共同努力,将农村土地流转步入法治化、规范化的轨道,构建法治国家,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城乡一体化的实现。

参考文献:

[1]杨蓉,罗丽珍.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的思考――基于南昌县涉农村土地流转纠纷案件的分析[J].领导科学论坛,2014,24:28-29.

[2]徐凤真.农村土地流转纠纷及其解决机制[J].理论学刊,2011,03:72-76.

[3]陈志强.农村土地流转问题及对策研究[J].农业考古,2010,03:98-101.

第3篇:经济纠纷处理流程范文

[论文关键词]农村;社会矛盾;纠纷化解;法学

一、农村社会矛盾纠纷的特点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人推进,农村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人民生活水平显著提高,特别是新农村建设工作开展后,加大了农村基础实施建设,农村面貌焕然一新,然而新时期农村也呈现了多种社会矛盾,表现特点也多样化。

1.纠纷主体趋变。以往农村社会相对比较封闭,发展比较滞后,农村社会矛盾纠纷主体一般是公民、邻里之间的纠纷,民间纠纷多出现在婚姻家庭、邻里、债权债务、宅基地等方面,而如今已经拓展到社会经济生活和政治生活的各个领域。当前的社会矛盾主体增多了,如农村的土地流转中因种粮补贴引发的流转和被流转者之间的问题、山林权属问题、土地征用、公民与非公经济组织之间纠纷、资源开采利用、环境污染、“低保”归属等纠纷。纠纷的主体出现了村民与村干部、村民与非公经济组织、村民与政府及职能部门等,政府行政部门成了当今矛盾纠纷的主要主体。

2.纠纷类型趋广。过去,农村矛盾纠纷主要是以家庭矛盾和邻里矛盾为主,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经济纠纷、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等涉法诉讼矛盾纠纷占主流,其范围涉及到群众生产生活的各个方面。农村纠纷的类型呈现多样化。如在农村土地延包过程中,30年不变的跨度很大,因而不可避免地发生转包、退包、反包、入股、继承或征用等流转行为;拖欠职工工资、集资无法偿还、拆迁安置、征地补偿、医患纠纷等。据有关县政法委统计,目前民间纠纷的类型已由过去的10多种发展到现在的30多种,而且往往是几种类型的纠纷交叉在一起,或由一种纠纷引发出其它纠纷,处理不好,很容易演变成群体性事件。

3.涉及面趋宽。农村社会矛盾纠纷的类型呈现多样化。从矛盾纠纷的法律性质来看,农村社会矛盾纠纷由过去单一的民事纠纷发展为民事纠纷、经济纠纷、行政纠纷、涉法涉诉纠纷并存的多种形式的纠纷,农村刑事案件呈现多发态势,如盗窃、诈骗、交通肇事、涉农犯罪等。农村民间纠纷从传统的婚姻、家庭、宅基、赡养、抚养等纠纷,转化为土地流转、行政不作为、司法不公、安全生产事故、企业侵权、刑事案件和房屋拆迁等方面的众多新型社会矛盾纠纷。

4.集体越级上访率趋高。由于农村生产、生活方式、利益分配出现了深刻而广泛的变化,各类矛盾纠纷不断凸显,其范围包罗到群众生产生活的各个方面。参与越级上访的群众受一些错误心理因素影响,有了问题不是逐级反映,而是组织群体性上访,或采取越级上访的办法,给社会稳定带来了影响。

5.调处难度趋大。由于目前农村分户经营,单独生产,群体性活动少、流动人员多,集体制约和监督力相对降低,传统的行政干预已难以奏效。同时,极少数群众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甚至过于片面化,给调处化解工作带来了一定难度,甚至有些群众与调解人员有抵触情绪。

6.民间调解作用趋小。在面对农村新型矛盾纠纷时,政府干部、村委会干部、村里老人前辈调解方式用得越来越少,作用也越来越小。许多村级干部因为待遇较低,不愿再干吃力不讨好的事,治调委等基层治安组织处于瘫痪状态。有的村名义上有治保组织,但由于工资待遇底、考核奖惩没有落实,导致治保人员工作积极性不高,加之自身素质不高、责任心不强,受宗族、乡情等因素影响,在工作中不敢管,也不会管,对一些民事纠纷不能组织调解,对各类治安信息不能及时掌握,发挥不了治调委的作用,治保组织形同虚设。

二、农村社会矛盾纠纷产生的原因

农村社会矛盾纠纷大多是人民内部矛盾,尽管发生的原因多种多样,千头万绪,但其形成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农村社会治安不好。“农民富则国家盛,农村稳则社会安。”农村治安稳定关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成败。经验证明,只有先解决好农村治安(稳定)问题才能更好的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真正促进社会全面发展,实现和谐社会构建。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改革不断深入,农村社会发展特别是治安工作已经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农村社会治安形势不容乐观,社会治安不好,给农村社会带来了极大的不稳定因素。

2.农民法律意识淡薄。在农村,大部分农民法律意识淡薄,缺乏法律学习的大环境。一旦产生社会矛盾纠纷,对如何解决纠纷,没有正确的认识,尤其是如何用法律途径解决纠纷,没有专门的知识。对于纠纷的解决大部分人主要是用传统的方式,对法律程序解决纠纷不懂。

3.干群关系不和。不可否认,当前农村干部绝大多数是好的,是农民发家致富奔小康路上的领路人。但是也存在少数干部滥用职权,造成千群关系紧张的现象。如有的对法律和政策不甚熟悉,不善于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纠纷等,这就引起了群众的反感对立情绪,造成了干群关系紧张,又引发一些矛盾纠纷。少数村干部在村务管理中,对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如“一事一议”款的使用、财务收支状况、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农村低保等,公开、执行不够到位。

4.干部的宗旨意识淡薄。目前正处于政治、经济的社会转型期,各种社会问题和人民内部矛盾不可避免,特别是随着群众要求参政议政的意识不断增强,要求民主、公开的呼声越来越高。而由于我们有的干部服务意识、政治敏锐性不强,对矛盾的疏导化解不到位,给社会稳定造成了一些隐患。

5.工作作风不良。当前,农村矛盾纠纷复杂化,通过正常的诉讼渠道解决纠纷尚有一定的难度,这是由当前打官司难的现状决定的。而对已经出现的矛盾纠纷,由于少数部门对群众反映的问题处理不够到位,致使矛盾纠纷不能及时妥善解决,最终演变成了老大难问题。

三、农村社会矛盾纠纷化解的法学思考

农村矛盾纠纷都有一个酝酿一发展一激化的过程,只有及时排除矛盾纠纷隐患,才能减少矛盾的发生;只有将矛盾纠纷及时化解,才能有效控制农村社会矛盾,包括集体上访和越级上访。因此,笔者认为有效化解农村社会矛盾必须从以下方面做起:

  1.建立反映灵敏处置得当的矛盾预警机制。完善的矛盾纠纷预防机制是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前提。因此,必须把预防工作作为矛盾纠纷调处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一要建立健全完善的矛盾纠纷排查化解机制。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严格落实农村社会矛盾纠纷的排查化解工作责任,理顺农村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管理体制,狠抓源头责任落实,形成党委领导,政府主管,部门负责,齐抓共管,形成合力的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格局。各级党政领导是排查化解农村矛盾纠纷的第一责任人,这要做为一项“硬任务”列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内容;要坚持农村社会矛盾纠纷的经常性排查化解工作制度,切实把握农村社会矛盾纠纷形成要素和生成演变过程,研究化解的基本条件和内在规律,坚持经常性排查化解、集中排查化解和专项排查化解相结合,建立和落实矛盾纠纷排查登记台帐、矛盾纠纷分类处置、预测排查以及领导包案、跟踪督办、挂牌交办等相关制度,把农村矛盾纠纷的排查化解落到实处;要实行农村社会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的责任“倒查制”。二要加强基层法制教育工作,将矛盾化解关口前移。俗话说“无知者无畏”,广大农民群众如果没有学法的渠道和环境就不会懂法,如果不懂法更不能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亦就不能充分理解政府依法行政的严肃性和必要性。所以,对广大农民切实加大和强化法制教育,将农民群众的法律知识水平提高到一定的层次,是建立矛盾纠纷预防的基点。三要加强推进依法行政。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提高,将会使政府依法行政的水平提高一个层次。在群众法律意识淡薄且政府不能依法行政的情况下,政府的工作会处于被动的尴尬境地,并且也极易使干群关系紧张化,社会矛盾的纠纷就会随之增多起来。四要切实解决群众关心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各级政府要加强人财物的调配,切实解决人民群众最为关心的问题,使人民群众可以得到实惠,将群众对社会的归属感和认同感得到提高这样才可能把社会矛盾纠纷的发生比例降到最低。

2.建立健全矛盾调解机制。当矛盾发生时,要及时有效地化解,做到有人管、有人调,并且调解规范,调有成效…。一要实行层级管理机制。村(居)调委会是调处农村矛盾纠纷的中坚力量,全权调处本村(居)内的各类纠纷。因此村(居)调委会要切实担负起职责,做到小矛盾不出村,就地解决;小纠纷不积压,及时解决。二要做好培训工作。县乡两级每年至少要举办l—2期镇、村调解员培训班,从而使这些调解员的法律知识面得以拓宽,并使他们的调解能力和素质得到增强。通过培训,加强调解人员积极工作的热情和责任感,使得调解案件的效率和质量都得以提高。三要加强成员单位协调。有些矛盾纠纷涉及多个部门和单位,这就需要各部门、各单位加强沟通协作,对一些违法上访、无理缠访闹访的少数激进分子,要及时采取必要手段。

3.提高农民法律素质。当前,农村仍有相当部分干部群众的法制观念淡薄,普法工作十分艰巨。要结合农村群众生产、生活实际,采取各种形式,依托各类宣传载体,有针对性地在农村开展不同层次、不同类型的法制宣传教育,加大法律、政策宣传力度,让法律、政策真正进入千家万户,努力引导农民不仅要模范遵守法律和社会公德,而且要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维权,并不断提高农村干部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依法办事的水平,避免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同时,要让群众充分享有知事权、议事权、决事权和监督权,依法规范和完善村规民约,推动农村各项公共社会事务治理走向依法治理的轨道,切实推进依法治村进程,促进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其中包括各部门法和诉讼法的学习。

第4篇:经济纠纷处理流程范文

 

关键词:民事纠纷 民事主体 自力救济 社会救济 公力救济

一、民事纠纷的概念

民事纠纷又称民事争议,是法律纠纷和社会纠纷的一种。所谓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民事纠纷作为法律纠纷一种,一般来说,是因为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而引起的。民事主体违反了民事法律义务规范而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利,由此而产生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民事争议。

民事纠纷具有以下主要特点:

(1)民事纠纷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民事纠纷主体(民事主体)之间不存在服从与隶属的关系,在诉讼中处于平等的诉讼当事人地位。

(2)民事纠纷的内容是对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内容,只限于他们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构成了民事纠纷的内容,如果超出这一范围,则不属于民事纠纷。

(3)民事纠纷的可处分性。由于民事纠纷是民事权利享有和民事义务承担的争议,因而民事纠纷主体有其处分的权利。它有别于行政争议和刑事争议。

根据民事纠纷的内容和特点,可将民事纠纷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财产关系方面的民事纠纷,包括财产所有关系的民事纠纷和财产流转关系的民事纠纷。另一类是人身关系的民事纷纷,包括人格权关系民事纠纷和身份关系的民事纠纷。

二、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

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是指缓解和消除民事纠纷的方法和制度。根据纠纷处理的制度和方法的不同可从以下三种方式来论述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

(一)自力救济

自力救济,包括自决与和解。它是指纠纷主体依靠自身力量解决纠纷,以达到维护自己的权益。自决是指纠纷主体一方凭借自己的力量使对方服从。和解是指双方相互妥协和让步。两者的共同点是,都是依靠自我的力量来解决争议,无须第三者参与,也不受任何规范制约。自力救济是最原始、最简单的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这与生产力低下、文明程度不高的人类早期社会有密切联系。这种纠纷解决机制现在仍有保留的必要,可以作为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的必要补充。

(二)社会救济

社会救济包括调解(诉讼外调解)和仲裁,它是指依靠社会力量处理民事纠纷一种机制。调解是指第三者依据一定的道德和法律规范,对发生纠纷的当事人摆事实、讲道理,促使双方在相互谅解和让步的基础上,达到最终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仲裁是指纠纷主体根据有关规定或者双方协议,将争议提交一定的机构以第三者居中裁决的一种方式。调解和仲裁的共同点是,第三者对争议处理起着重要作用;不同之处是,调解结果更多地体现了主体的意愿,而仲裁的结果还体现了仲裁者的意愿。运用调解和仲裁处理纠纷,标志着人类社会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的进步。这种纠纷解决机制现今不但需要保留,还应大力倡导,使其发挥更大的作用。

(三)公力救济

第5篇:经济纠纷处理流程范文

论文摘要:我国从计划 经济 进入市场经济时代,自此平等主体之间,包括公民与公民之间、法人与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及他们相互之间均产生了矛盾,这种矛盾就归结为民事纠纷。

一、民事纠纷的概念

民事纠纷又称民事争议,是 法律 纠纷和社会纠纷的一种。所谓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民事纠纷作为法律纠纷一种,一般来说,是因为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而引起的。民事主体违反了民事法律义务规范而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利,由此而产生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民事争议。

民事纠纷具有以下主要特点:

(1)民事纠纷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民事纠纷主体(民事主体)之间不存在服从与隶属的关系,在诉讼中处于平等的诉讼当事人地位。

(2)民事纠纷的内容是对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内容,只限于他们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构成了民事纠纷的内容,如果超出这一范围,则不属于民事纠纷。

(3)民事纠纷的可处分性。由于民事纠纷是民事权利享有和民事义务承担的争议,因而民事纠纷主体有其处分的权利。它有别于行政争议和刑事争议。

根据民事纠纷的内容和特点,可将民事纠纷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财产关系方面的民事纠纷,包括财产所有关系的民事纠纷和财产流转关系的民事纠纷。Www..cOm另一类是人身关系的民事纷纷,包括人格权关系民事纠纷和身份关系的民事纠纷。

二、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

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是指缓解和消除民事纠纷的方法和制度。根据纠纷处理的制度和方法的不同可从以下三种方式来论述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

(一)自力救济

自力救济,包括自决与和解。它是指纠纷主体依靠自身力量解决纠纷,以达到维护自己的权益。自决是指纠纷主体一方凭借自己的力量使对方服从。和解是指双方相互妥协和让步。两者的共同点是,都是依靠自我的力量来解决争议,无须第三者参与,也不受任何规范制约。自力救济是最原始、最简单的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这与生产力低下、文明程度不高的人类早期社会有密切联系。这种纠纷解决机制现在仍有保留的必要,可以作为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的必要补充。

(二)社会救济

社会救济包括调解(诉讼外调解)和仲裁,它是指依靠社会力量处理民事纠纷一种机制。调解是指第三者依据一定的道德和法律规范,对发生纠纷的当事人摆事实、讲道理,促使双方在相互谅解和让步的基础上,达到最终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仲裁是指纠纷主体根据有关规定或者双方协议,将争议提交一定的机构以第三者居中裁决的一种方式。调解和仲裁的共同点是,第三者对争议处理起着重要作用;不同之处是,调解结果更多地体现了主体的意愿,而仲裁的结果还体现了仲裁者的意愿。运用调解和仲裁处理纠纷,标志着人类社会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的进步。这种纠纷解决机制现今不但需要保留,还应大力倡导,使其发挥更大的作用。

第6篇:经济纠纷处理流程范文

一、基本情况

2008年,经法院审理土地纠纷案件2件,已判决2起;5起。2009年10月止,审理土地纠纷案件10件,已判决9起(9起系同被告案件),7起,调解6起,其土地纠纷案件同比增加4倍多。案件涉及到大部分乡镇,部分案件引发上访,党委、政府投入了大量精力进行处理、协调,目前仍有个别纠纷没有解决。案件涉及土地被非法征用后,村民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赔偿经济损失、退回承包费,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或者继续履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等情况。

二、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成因

一是农村土地征用价格高。近年来,随着土地的减少、经济的发展、外来人口的流入,全县上下加大了土地的开发力度,土地收益和利用价值明显升高,农民对承包的土地更加看重和维护。

二是发包程序不规范。村委会或经济合作社发包土地时,发包程序不规范,有些村没有按《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办理承包,如果发生纠纷,当事人权益往往得不到依法保障,解决的难度非常大。

三是土地承包合同签定不够规范。由于合同的内容不具体、不明确、不完善,产生歧意,酿成土地纠纷。主要表现在: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导致双方对承包合同内容认识不一致,从而发生纠纷;有的合同对承包土地的面积、地点、四周的土地界限的表述不明,从而产生纠纷;有些农民与企业主(或非本经济合作社成员)私下买卖集体土地,未办理合法征用手续,二轮承包时该土地再次承包给该农民,造成企业主(或其他人)与该农民对已买卖的集体土地块使用权或权营权产生纠纷。

四是农民法律意识观念不断增强。近年来,随着社会进步和普法工作的开展,农民的自我意识、土地主人翁意识、法律意识大大加强,对土地收益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而个别乡镇村级有时没有很好的及时、认真落实土地承包长期稳定的政策,致使农村土地纠纷不断产生。

五是宣传引导不到位。群众认识上的误区,是导致土地纠纷的原因之一。延包政策的落实,使农民对土地承包经营长期不变的政策有所了解,但由于有关土地确权政策法规宣传引导不到位,许多农民对土地的性质、国家建设和集体公益设施建设用地与土地承包经营的关系认识不正确,固执地认为:反正你把土地划给我,就是我的,不管国家建设还是集体公益事业,我不同意,你就不能征用。对土地属村集体所有这一基本原则,以及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不了解或一知半解。

三、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建议对策

一是公正及时地审理每一件案件。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事关农民的切实利益,法院及法官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应高度重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侵权事实清楚的及时受理,予以支持。要保护合法有效的合同,支持承包人依法经营土地,对违法破坏他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要依法给予制止和制载;对擅自毁约,终止合同的当事人要依法追究其责任,足额赔偿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

二是加强诉讼调解,力促社会和谐。在处理过程中,要坚持调解主导诉讼,多做说服教育疏导工作,争取当事人在友好协商、平等谈判中共同寻求解决纠纷的方法。要充分利用老长辈、老党员、老干部的力量参与支持调解,以灵活有效的措施解决纠纷。

二是乡镇政府应尊重农业承包合同,规范各种行政行为。要加强法制宣传和普法教育。要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工作的管理,配备必要的干部对农业承包合同的签订、履行予以指导和监督。在大力发展城市建设的同时,避免违法侵犯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要建立矛盾激化信息反馈渠道,建立健全群体纠纷发案报告、登记、跟踪处理、事后检查回访等规章制度。

第7篇:经济纠纷处理流程范文

关键词 陇东地区 农村土地流转 农民权利

基金项目:本文系甘肃省哲学社会科学项目《陇东地区农村土地流转与农民权益保护问题研究》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温晓燕,陇东学院政法学院,讲师;毛粉兰,陇东学院经济管理学院,教授;李涛,陇东学院经济管理学院,副教授。

一、陇东地区农村土地流转的现状

二、陇东地区农村土地流转中农民权利保护的困境

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我国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国家和集体,农民对土地没有所有权,仅享有使用权。因此,在我国农村土地流转是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即在土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土地使用关系发生的改变,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本文主要针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中农民权利保护问题进行研究。就目前陇东地区土地流转的现状来看,对农民权利的保障还存在不足。

(一)对农民自由流转权的侵害

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承包地的流转是承包人个人的民事权利,是否流转、以何种方式流转都由承包人自己决定,发包方或政府无权干涉。就目前的调研现状来看,陇东地区农民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中,农户权利主体的地位并没有体现,强制流转或在流转中受到干涉的情况比较常见。由于陇东地区经济欠发达,农业占经济的比重较大,农民对土地的依附性较强。因此,农民对土地流转的积极性不高,流转土地面积不大,比例也不高。大多数的土地流转是由县乡政府和村委会牵头或主导的土地流转。在流转中,一些基层政府和村干部为了获得不正当利益,滥用权力,迫使农民进行土地流转,或是私下与承租者达成交易,采用蒙骗、利诱或威胁农户的方法进行土地流转,严重侵犯了农民的自由流转权。

(二)对农民取得收益权的侵害

土地流转中的收益应当归属于承包方即农户,其他组织和个人无权侵占、扣缴和截留。随着我国农村经济的发展,工业化和城镇化的推进,农民的收入来源也越来越多样,从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农民对土地的依附。但与东中部经济发达或较发达地区比较,陇东地区农民就业机会缺乏,收入来源较单一,即使有家庭成员在外打工,土地仍是农民的生存和养老保障。就陇东地区而言,在缺少其他收入途径的情况下,土地流转中的收益对农民来说就是其基本的生活保障,更应该加以保护。但从目前的调研来看,在陇东地区农村土地流转中,为了获得更大的利益,想要受让土地的企业、经济组织往往是与政府或村委会合作,通过压低土地租金、转包费或转让费的方式,降低企业或组织的成本,实现利润的最大化。在合作过程中,政府或村委会从中获得了利益,而这些利益来源于对农民利益的侵害。更有甚者,某些地方的基层政府或村委会在土地流转中与农民争利,对土地流转的收益进行侵占和扣缴,严重损害了农民依法取得收益的权利。

(三)对农民知情权和监督权的侵害

知情权是指农民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知道土地流转真实情况的权利。监督权是指农民对土地流转的决策、方式和程序是否合法进行监视、督促的权利。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凡是涉及到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村委会都应当依法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要保障村民的知情权。信息越公开透明,权力寻租的空间越小,就越有利于农民权利的保护。农民是土地流转的一方当事人,也是土地流转中的监督者。现就陇东地区的调研来看,某些村干部私下与受让人达成协议,程序不合法,账目不公开。部分受访农户表示对土地流转的具体情况,包括土地流转的补偿金额、土地流转后的收益、土地流转后的用途、土地流转合同等不知情,这就导致了村干部在土地流转中的暗箱操作。知情权是监督权的前提,没有保障农民的知情权也就侵害了农民的监督权。 (四)对农民权利救济的侵害

权利救济是指农民在土地流转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通过合法途径保障其利益或补救其损害的权利。陇东地区在土地流转中对农民权利救济的障碍主要是:第一,农民对权利救济的途径不明确。就目前调研来看,对救济途径不了解的农民比例不高,但也有少数农民明确表示不知道当权利被侵害后如何救济权利;第二,知道救济途径,但一旦进入救济程序后,仍无法有效的保护自己的权利,特别是进入到诉讼程序后,比如土地流转合同的签订不规范,甚至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只进行了口头约定,当发生纠纷时,没有证据证明,对农民权益造成损害;比如在有政府参与的土地流转纠纷案件中,由于公权力的介入,司法机关有时候很难做到公平、公正的处理案件,农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救济。调研中,部分农民表示对土地流转纠纷的诉讼解决程序不信任。

三、陇东地区农村土地流转中农民权利保护困境的原因分析

(一)立法原因

我国法律在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进行界定时出现了四种主体,分别是乡农民集体、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各主体权利界限和地位规定不清,导致产权虚置,使得农村土地产权虽然名义上归集体所有,但其处置、收益往往掌握在一两人手中,一些基层政府的领导或村委会的干部以“集体”的名义侵犯农民在土地流转中的处置权和收益权,土地流转中农民的主体地位无法实现。

(二)执法原因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政府在土地流转中承担指导、监管和服务的职责,但某些地方的基层组织却超越了监管范围,成为了土地流转中的发包方,在土地流转中对土地行使绝对的控制权和处置权。有些基层政府为获取利益,强行推行土地流转;有些基层政府将土地流转当成政绩工程和形象工程。本应当是土地流转中“监督者”执法机关,却具有了“监督者”、“参与者”的双重身份,执法机关的身份错位,也是造成土地流转中农民权利保护困境的原因之一。

(三)司法原因

农地流转纠纷案件具有其特殊性,具体表现在牵涉的关系复杂,涉及的利益多,特别是在有基层政府参与其中的案件,处理起来的难度就更大。在我国司法没有完全独立的现状下,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中,要平衡各方利益,考虑到各种关系,在各方博弈的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民就不一定能得到公正的待遇。即便是法院能作出公正的判决,也会遇到法院的判决难以执行的问题。

四、陇东地区土地流转中农民权利保护的建议

根据以上的分析和研究,并结合陇东地区自身的基本情况和特点,现提出完善陇东地区农地流转中农民权利保护机制的几点对策,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层面

从国家立法层面上,首先,应当明确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从目前陇东地区实际情况看,因为立法中对集体土地产权主体规定不清晰,导致产权虚置,造成了土地流转中农民权益的流失。现行法律中应当确立村民委员会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代表。村民委员会是村民民主选举产生的基层组织,应赋予其独立完整的法人主体资格,代表农民土地行使权利,维护农民土地流转利益。其次,保障农民完整的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的一种,用益物权就是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也就是说农户通过承包,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就拥有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部分处置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侵害农民的土地使用权。我国《担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担保进行了限制,但笔者认为现行立法应当保证农民土地使用权权能的完整性,在立法中应取消对土地使用权担保的禁止。

(二)执法层面

政府在农村土地流转过程中应明确自己的职能,合理定位角色。具体做法是:第一,加强对农民土地流转监管,设置专门的职能机构负责农村土地流转管理工作。政府应当规范流转操作程序;建立健全土地流转档案;监管流转合同的签订和内容;监督流转后土地利用,防止改变农用地用途的行为发生,对土地流转的合法性进行监督。第二,加强对农村土地流转的服务工作,为农村土地的发包者、承包者和土地承包受让者提供服务。政府应建立农村土地流转市场;建立土地流转的信息平台;改善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加大农民的就业培训,通过采取这些服务措施,保障土地流转的有序进行,维护农民利益的最大化。

第8篇:经济纠纷处理流程范文

一、我市人民调解工作的现状和主要成效

近几年来,我市通过加强人民调解规范化建设,强化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坚持排查在前,防范在先,在预防和化解民间纠纷、群体性突发事件中,较好地发挥了“第一道防线”的作用,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作出了重要贡献。

(一)人民调解预防、减少和化解了大量社会矛盾纠纷。全市人民调解组织坚持“调防结合,以防为主,多种手段,协同作战”的工作方针,遵循“组织建设走在工作前、预测工作走在预防前、预防工作走在调解前、调解工作走在激化前”的“四前工作法”,大力开展“调解矛盾纠纷,创建平安*”和“矛盾纠纷调解年”活动,及时有效地排查化解和预防减少了大量民间矛盾纠纷。全市人民调解组织每年平均调解各种纠纷一万余件,成功率在98%以上。据统计,20*年一季度全市人民调解组织共调处各类矛盾纠纷1853起,调处成功1833起,成功率达98.9%。其中,防止民间纠纷引起群体械斗33起,涉及670人;避免群体上访22起,涉及224人;防止民间纠纷转化为刑事案件8件。20*年1月,*区*镇*村两个组的村民为争鑫源矿业运输权发生纠纷,将运矿车停在矿口主要运输道路上,使矿方采矿运输工作停滞,同时致使矿业工人无工可做而与当地村民又发生冲突,双方手持铁棒对峙,群体械斗一触即发。镇里接报后,立即组织司法所、综治办和派出所人员火速赶到现场,一方面做好双方的疏导工作,避免矛盾升级;另一方面组织村民代表和矿方代表协商调处。经过4个多小时的调处,双方终于达成了调解协议,避免了一起群体械斗的发生,维护了正常的经济环境。20*年3月,永州市蓝山县新墟镇一妇女邹某在嘉禾县城关镇一房东李某家突然死亡,几十名死者亲属情绪非常激动与房东李某发生争执,并到嘉禾县城关司法所报案,要求追究李某责任,并扬言如果处理不好就扣押嘉禾来住蓝山的车辆。司法所的同志意识到情况紧急,迅速将情况上报镇里和县司法局。镇里立组织纠纷协调处理小组奔赴现场维护秩序并深入调查情况,同时通知法医验尸确定死因,并联系蓝山县新墟镇干部一起到嘉禾县城关司法所共同处理。经法医鉴定,邹某属正常死亡。调查中发现,邹某与李某同居生活了两年。事实清楚后,城关司法所召集纠纷双方进行调解,经过多方努力,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起跨市、县的突发性纠纷得以圆满解决。由于防范机制不断健全,全市民间纠纷发生率近几年来呈下降趋势。统计数字表明,20*年全市共排查出各种矛盾纠纷14830起,20*年为11350起,20*年为8992起,20*年比20*年下降了23.5%,20*年比20*年下降了20.8%。人民调解把大量社会矛盾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和基层,大大减少了量、诉讼量和可能发生的违法犯罪、群体斗殴事件,成为党委、政府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我市的人民调解经验在20*年4月9日《湖南日报》头版头条进行了报道。

(二)人民调解组织、队伍、制度建设逐步健全。目前全市建立了县、乡、村、组、联户五级人民调解组织,共有各类人民调解组织3661个。其中县(市、区)人民调解工作领导小组11个,乡镇(街道)调委会257个,村民调委会2974个,社区调委会2*个,厂矿、企业及各类专门调委会212个;有人民调解员1.3万人,义务调解员和纠纷信息员3.8万人,并在乡镇、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了调解庭(室)。各乡镇成立了以司法所、公安派出所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为主,国土所、林业站和水管站等有关职能部门参加的联合调解委员会,构筑了多层次、多形式、全方位,遍布城乡、厂矿企业的人民调解组织网络,形成了“大调解”的工作格局。人民调解委员会基本实现“六统一”(标牌、印章、人民调解标识、程序、制度、文书统一)和“五有”(有标识牌、有办公场所、有印章、有调解回访记录、有统计台帐。建立健全了目标管理、持证上岗、纠纷登记、统计、文书档案管理等十多项管理制度;实行纠纷情报信息月报制、重大疑难纠纷报告制度、跨地域联谊联调制度、定期排查和专项排查等制度;加强了联络互访机制、矛盾纠纷预防机制、矛盾纠纷排查机制、矛盾纠纷调处机制、人民调解工作保障机制、人民调解工作督办机制等矛盾纠纷排查调处长效机制。基本形成了管理有章程,考核有标准,办事有程序,监督有依据的人民调解工作机制,有力地推动了全市人民调解工作规范有序发展,提升了人民调解的社会公信力。

(三)人民调解工作机制不断创新,工作领域逐步拓展。为了有效整合和强化化调解职能,目前全市各县(市、区)均结合实际逐步建立了以人民调解为基础和依托,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行政调解有效衔接配合的“三调联动”工作机制。北湖区成立了三调解联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司法局,具体履行牵头、协调、督办、考核、问责等10项工作职责,并配备流动调解车一台,设立“流动调解庭”,建立了由“一个三调联动班子、一套规范工作机制、一支综合调解队伍、一台流动调解专用车、一条人民调解热线”“五个一”构成的矛盾纠纷调解工作机制。将人民调解贯穿于民事案件的诉前、诉中、诉后各个阶段,明确了与行政调解对接工作范围。对重大疑难纠纷和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的矛盾纠纷,由办公室指派相关成员单位抽调精干力量组成“流动调解庭”,赶赴纠纷现场进行集中调解。资兴市对涉及有关人身、财产权益的民间纠纷和简易经济纠纷到法院的,由法院妥善引导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资兴、北湖还积极在城区派出所设立调解室,由司法所、法律服务所派人到调解室值班,配合派出所现场调解纠纷或受理派出所移交的当事人申请调解的民事纠纷,实现了人民调解与治安调解的优势互补。资兴、北湖在城区派出所设立调解室,实现了人民调解与治安调解的优势互补。临武县在交警大队设立调解室,有效调处因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汝城县分别在县法院、公安局、司法局设立了司法调解协调中心、治安调解协调中心和人民调解协调中心。安仁、桂阳、*、嘉禾等司法局通过“三调联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成功化解了多起疑难纠纷和群体性纠纷。20*年1月,同新建材市场一门面的产业主曹某一纸诉状将租赁其门面的江某告上法庭。在此之前,双方因门面归还时间产生分岐发生打斗,都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过,双方积怨较深。北湖区三调联动工作办公室获知这一信息后,主动介入调处,经过几个回合的协商调

解,双方终于达成协议握手言和,既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又消除了当事人的积怨。据统计,北湖区自流动调解庭成立以来,共组织和参与调处重大矛盾纠纷79起,调处成功77起,其中成功调处跨区县边界纠纷36起。

二、对当前我市主要社会矛盾纠纷的简要分析

随着改革开放的日益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经济成分、利益关系和分配方式等日益多样化,各种利益冲突和磨擦不断出现,不断发生,涉法问题越来越突出,组织化倾向比较明显,影响了正常的社会生产生活秩序,对社会稳定形成较大的压力。我市人民调解工作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矛盾纠纷诱因复杂、类型多,矛盾纠纷主体呈多元化。过去调解矛盾纠纷集中在婚姻家庭、宅基地、邻里、债务等方面,诱因相对简单,只要及时调处,一般都能化解平息,对社会危害不大,已经不再是民间主要矛盾纠纷。而当前的人民内部矛盾纠纷大多与当地经济发展、宏观调控、产业结构调整等因素有关,涉及征地拆迁、环境污染、劳资纠纷、矿产资源、企业改制、村务管理、土地承包、职工下岗、干部待遇、复员军人就业和党群干群关系等引发的矛盾纠纷不断增加。从矛盾纠纷的主体来看,过去以单一的自然人之间的矛盾纠纷居多,现在矛盾纠纷的主体涉及企业、社会团体,甚至涉及到政府部门。

(二)突发性纠纷增多,易发群体性纠纷。新时期的人民内部矛盾纠纷的发生绝大多数与经济利益有关,如拆迁安置、征地补偿、企业改制纠纷等。为了尽快解决问题,矛盾纠纷当事人往往给对方施加压力,或借助媒体将矛盾纠纷社会化、公开化,使矛盾纠纷更为复杂。有的矛盾纠纷当事人甚至抱着“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不闹不解决”的错误想法,动辄越级上访、甚至到当地政府“闹事”,试图通过“闹事”来引起政府的重视,以求问题的解决。一些地方群体性纠纷参与人数动辄数十人,甚至上百人,而且组织化倾向比较明显,甚至有的群体性纠纷事件,背后有组织者操纵指使,事前和事中都有较为严密的组织领导和周密的行动计划。统计数字表明,全市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组织因利益引发的群体性纠纷发生率逐年上升,20*年度为19.7%,20*年度为21.5%,20*年一季度达到了28.3%。

(三)矛盾纠纷调解难度大,反复性强。随着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和法律知识水平提高,无理取闹或无原则纠缠的现象减少了。现在,矛盾纠纷主要趋向是自我保护和维护自身权益,矛盾纠纷的内容由简单趋向复杂。有的历史遗留问题,有的群体性纠纷往往与少数人行为偏激违法纠缠在一起,在有关部门处理之后,由于个别别有用心的人从中作祟、唆使,导致纷争再起。一些跨行业、跨部门、跨地区的纠纷不断增多,解决起来难度很大。

以上特点说明,矛盾纠纷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人民调解工作造成了很大的冲击,调解工作的内容增多,涉及面更广,工作的难度增大,因此需要更加重视和采取切实措施强化人民调解工作。

三、当前我市人民调解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成因

我市人民调解工作总的情况是好的,在化解矛盾纠纷、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谐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新形势的发展对人民调解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通过对各县(市、区)和部分乡镇的走访调查发现,我市人民调解工作在有些方面表现出明显的不适应,实践中暴露出的一些问题制约了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及其职能的发挥。

(一)一些地方对人民调解工作重视不够,认识不足。一是有的基层领导认为人民调解“职能软”,可有可无,对人民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上的作用持怀疑态度,未能把人民调解工作提上党委、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重治理,轻防范,从而对人民调解工作重视不够,支持不力,舍不得投入;二是对人民调解工作宣传少,致使调解的作用与社会大众的认知程度不相符合;三是一些地方各有关部门没有形成共同参与、齐抓共管的局面,对人民调解工作支持配合不到位。人民调解组织在调解纠纷过程中,要求有关部门给予配合和参与时,存在着回避的现象,调解人员孤军作战,无法处理涉及面广的复杂矛盾纠纷。

(二)人民调解工作缺乏必要的保障。一是组织保障不到位。由于受利益驱动,在涉及基层政府、集体经济组织与群众之间的利益之争,甚至涉及到一些政策的贯彻执行时,一些基层组织的硬性干预,损害了人民调解的中立性质。二是经费保障不到位。有些乡镇(街道)没有将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经费纳入乡镇(街道)财政预算,或虽列入预算却不能做到专款专用。村居(社区)调委会的经费更是没处落实。这样既不利于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不利于纠纷的及时妥善解决,也不利于调动广大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经济条件相对好些的村,调解主任有一定的工资性补助,但经济较差的村,调解主任连工资性补助都不能很好地落实,更不能保障其为调处纠纷而支出的费用。

(三)调解人员的法律素质和调解技能有待提高。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难度越来越大,加之人民调解协议与民事诉讼相衔接后,调解的程序、文书等规范性要求不断提高,因此对调解员的综合素质及调解技能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而我市人民调解员队伍素质、技能与新形势的要求相比还有一定的差距。一是一些地方在产生人民调解员时,只注重个人的品德和威望,忽视文化素质和专业技能,造成队伍年龄老化,结构不合理,调解员文化程度普遍不高,特别是村、居(社区)调解员文化程度明显偏低。二是教育培训力度不够大,大多数调解员,特别是村(社区)调解组织中的调解员没有经过较系统的法律知识学习,专业知识欠缺,在工作中难以做到依法调解。三是一些有一定文化程度和法律知识的年轻调解员因缺少基层工作经验,面对一些较疑难的矛盾纠纷,无从下手,从而影响了矛盾纠纷的及时有效化解。

(四)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程度还不高。目前,我市各级调解组织调解工作规范化程度还很欠缺。部分人民调解委员会没有严格按照规范操作,文书不齐,调解协议书表述不清,要件遗漏,装订不规范等问题大量存在。有些村的调委会主任虽有工作热情和工作经验,并具有一定的威望,但由于年龄偏大,文化程度低下,法律知识贫乏,很难达到依法调解的要求,且无法独立制作规范的调解文书,从而严重影响了人民调解效力的发挥。此外,村、居(社区)人民调解组织普遍存在工作机制不健全,工作程序不规范的情况,还有些村的调委会组织涣散,形同虚设,不能发挥村级调解组织应有的作用。

四、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为促进全市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和发展,使人民调解工作在化解和预防减少社会矛盾纠纷构建和谐*中充分发挥作用,现提出如下意见和建议: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是改革发展关键时期的重大任务,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标志,也是对各级党委和政府执政能力的重大考验。各级党政领导在正确处理稳定和发展的关系,矛盾纠纷调处与社

会稳定的关系的同时,要认识到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认识到人民调解组织在维护稳定“第一道防线”中的重要作用。把人民调解工作当作重要工作抓紧抓好。要把人民调解工作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议事日程,高度重视。要严格落实领导目标责任制,强化党政主要领导作为第一责任人的意识。对于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直接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点、难点、热点纠纷,各级领导要亲自出面协调处理,防止因处理不及时、方法不当引起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酿成或刑事案件。同时,加大社会宣传力度,利用各种宣传媒介,大力宣传人民调解的性质、意义、作用和独特优势,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调解工作的良好氛围,使调解成为人民群众和社会组织解决矛盾纠纷的第一选择。

(二)大力推行“三调联动”,构建人民调解工作新机制。新形势下,跨区域、跨行业、跨部门、多主体的矛盾纠纷越来越多,成因越来越复杂,调处难度很大,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各自为政的局面越来越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人民调解经常出现力不能及、工作协调衔接难的情况,严重影响了调解职能的充分发挥。积极整合调解资源,实行矛盾纠纷归口管理、综合协调、统一调度,建立以人民调解为基础,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有机结合的“三调联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新机制,形成大调解工作格局,有利于取长补短,充分发挥调解的优势和功能,及时有效化解涉及面广、成因复杂的重大矛盾纠纷。全面推行北湖区“流动调解庭”的成功经验和“一个三调联动班子、一套规范工作机制、一支综合调解队伍、一台流动调解专用车、一条人民调解热线”的“五个一”做法,尽快形成“党政牵头、分级负责、部门联动、群众参与”的调解工作新格局。

(三)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要在“调防结合”上下功夫。人民调解一方面要积极调解,及时化解民间纠纷,努力把可能激化的矛盾纠纷减少到最低限度。做到哪里有民间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就延伸到哪里,及时地去化解这些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另一方面,要把出发点和落脚点放在“预防”上,科学地把握民间纠纷产生、演变、发展的规律,增强对民间纠纷发生的预测、控制能力,加大预防工作的力度。要深入到人民群众中去,及时发现有可能导致矛盾纠纷的潜在因素,防止矛盾纠纷特别是的发生。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网络优势,积极向党委、政府反映社情民意,为处理矛盾、防范激化提供及时的信息。同时,要把人民调解工作与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紧密结合起来。调解的过程就是法制宣传的过程。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组织及人民调解员分布广,贴近群众的优势,坚持在调解工作中开展法制宣传和道德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法制观念和道德修养,自觉做到依法办事,依法律己,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的发生。

第9篇:经济纠纷处理流程范文

[关键词]多元化;社会纠纷;解决机制

一、引言

自人类社会产生以来,实现社会和谐稳定始终是人们追求的一个社会理想。但是,在一切有利益追求的社会中,社会纠纷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现象几乎是不可避免的。荀子云:“人生而有欲,欲而不得,则不能无求,求而无度量分解,则不能无争。”(《荀子·礼论》)稳定的社会秩序是社会和谐发展的前提。在不同的社会环境中,纠纷的产生与表现形式虽各有不同,但都是一定范围的社会主体之间丧失均衡关系的状态,它威胁着现实的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的发展。社会冲突与纠纷如果得不到有效、彻底的解决,人类社会就会处于不断内耗的无序状态,社会发展就会停滞不前。为此,各国的相关部门都致力于完善纠纷解决机制,为公民提供有效和公平的纠纷解决途径,我国也不例外。2003年以来,构建和谐社会成为了我国改革和发展的目标。社会要稳定发展,人民要和谐相处,就得有高效和公正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近年来,国内外政治学界对中国纠纷解决情况的研究方兴未艾。学者们认为,透过中国的纠纷解决的制度和实际情况可以看到中国的民主化、政治改革、法制建设、现代化、公民社会兴起、经济发展状况等等问题。不少学者呼吁要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以应对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出现的种种社会问题和社会需求。同时,案件的飞速增长使得近年来人们越来越关注纠纷的解决方式。现阶段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究竟对解决社会纠纷和矛盾有哪些实际效果?是否还需要进一步开辟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本文从大量调查结果对上述问题作浅显的分析。

二、理论背景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中,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运作方式共同存在所结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的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调整系统。所谓多元化是相对于单一性而言的,其意义在于避免把纠纷的解决单纯寄予某一种程序,如诉讼,并将其绝对化;主张以人类社会价值和手段的多元化为基本理念,不排除来自民间和社会的各种自发的或组织的力量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目的在于为人们提供多种选择的可能性(选择权)。有学者认为,从根源上看,引发社会矛盾和社会纠纷的因素是多方面的,解决这些矛盾和纠纷的方式和途径也应当是多方面的和多渠道的。在诉讼与非诉讼解决方式的功能严重失衡、诉讼解决机制具有局限性的情况下,建立与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摈弃将权利意识等同于诉讼意识的偏见,实现诉讼内外的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相济、有机衔接与整合,将成为稳定社会发展、建立和谐社会秩序的必然。还有学者认为,20世纪以来,诉讼案件的大量积压是世界各国法院面临的严峻形势,而司法资源的相对不足使得不少国家在注重改革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都在积极探索调解、仲裁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多元化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由此形成。也有的学者认为,完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建立起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才能化解当前社会存在的各种矛盾;而完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就应当完善人民调解制度、仲裁制度和信访制度。

关于如何有效解决日益增加的社会纠纷,现有的研究多数只停留在定性分析上,虽然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与构建和谐社会之间的联系在理论阐述上比较清晰,但是实际效果是否真的如学者所想象的那样:国家多开辟几条纠纷解决途径就能够帮助百姓解决实际问题?在现阶段,法院和政府为了方便人们处理纠纷的确设计了多种渠道(包括信访、仲裁、行政诉讼、法院调解等等),可是这些纠纷解决途径在实际运作中是否真的有效?多种纠纷解决途径的相关单位和机构之间是否权责分明、有机配合、互相协调?等等。如果忽视了这些问题,即使国家再多设计几种纠纷解决办法或多建立几条解决渠道都于事无补,社会并没有真正从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中获益。基于以上考虑,本文借助大规模社会调查收集上来的数据,分析探讨当事人所采用的纠纷解决办法的总数,以及其所要解决的纠纷类型是否真的对其纠纷解决的结果和满意程度有显著的影响。

三、资料分析

(一)数据来源

本文赖以分析的数据来源于北京大学于2003年组织实施的“中国公民思想道德观念状况调查”。该调查旨在了解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城乡居民思想道德观念、法律意识、维权行为方面的变化,产生这种变化的原因以及这些变化对我国现代化进程的影响。该项调查的研究主体为居住在全国(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31个省、市、自治区有固定住所的18~65岁居民,包括离开户口所在地并且在现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共完成有效样本7,714份。问卷中的问题主要集中于纠纷及其解决的相关态度和行为。此项调查首次将空间抽样方法应用于国家范围的调查,因此将流动人口这一使用传统户籍为抽样基础而无法触及的人群包括进了总样本。

(二)相关结果分析

1.纠纷类型

根据受访人在过去的20年里所亲身经历过的民事、经济、行政纠纷的情况归纳,我们得知分别经历过三种纠纷的人数比例都没有超过10%,其中经历过民事纠纷的比例相对较高,而经历过经济纠纷和行政纠纷的人数比例则相差无几。考虑到有些人可能会经历过多种纠纷,因此我们又将全部有效样本进行了细分,结果发现,没有经过任何纠纷的人数占82.1%,也就是说,在过去的20年里,有17.9%的人曾经经历过民事、经济或行政纠纷,其中有2.5%的人曾经经历过两种以上的纠纷(详见表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