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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法律法规精选(九篇)

劳动法法律法规

第1篇:劳动法法律法规范文

摘要:2008年1月新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在新颁布的劳动合同法中,口头合同继续被保留,但口头合同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出现很多问题,本文旨在通过对口头劳动合同基本概念、在我国的实施现状和存在的问题的分析,达到对口头劳动合同规制之目的。

关键词:口头合同;法律规制

一、口头劳动合同的定义

劳动合同订立形式分为两种,书面劳动合同和口头劳动合同。书面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达成一致后用文字形式固定下来,是劳动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明之一。口头劳动合同则刚好相反,即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达成一致,但并没有以文字形式记载,而是以电话、谈话等形式达成一致意见,仅凭口头上的约定行使权益义务。口头合同的有点是省时、方便、快捷、没有格式要求,其缺点又在于变化性强、不易保存、取证困难等。因此,对于一些及时履行、法律权利义务关系简单明了的事情可以采取这种形式,但对于权利义务关系复杂、需要取证、一时半会儿法律关系不能结束的事情来说,采取口头合同订立是极为不利的。

二、口头劳动合同在我国的实施现状

我国关于劳动者的权利保护和劳资纠纷主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90年代初期,我国的方针政策确定走市场经济道路,很多部门法在那时被颁布,如:竞争法、公司法、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等。但现实中劳动分工的不细化,劳动力没有开放,母法颁布又太久远,无法对出现的社会劳动问题充当指导作用,因此,对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200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以新旧法来对待的。

我国《劳动法》第19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1款继承了这种形式,“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国社会改革开放三十几年时间发展迅猛,导致很多“软件”还没有跟上时代的脚步,特别是我国目前劳动合同法制程度还不算高,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法律意识程度也不算强,执法人员素质有待提高,所以,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就显得尤其重要。书面劳动合同可以把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完整无误地记录下来,使其条文化,方便双方当事人照起其履行。一旦发生争议也有据可查,便于分清是非,明确责任,公正及时的处理争议,以免口说无凭,难以处理。[]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劳动合同法》规定到:“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由此可见,我国的劳动合同在通常情况下属于要式行为。这样规定有利益保护劳动随着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第69条第1款的规定,我国只是在非全日制用工的条件下才允许当事人以口头协议的方式订立劳动合同。

三、关于口头劳动合同在实际中的存在的问题

在实际生活中,劳动合同即使没有用书面形式确立,仅仅是口头上的,也并非全然无效,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但这里的“ 应当”实际上不是强制性规定的一个专用名词,这里的“应当”实际上是一种倡导,提倡这么做,提倡和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鼓励给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不是必须和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使没有和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在法律上也不是绝对无效。这样一来,条文可以被理解成为好“劳动合同最好以书面形式订立”,是提倡性的规范,鼓励大家都签订劳动合同,以自身利益优先考虑最好的选择就是签订劳动合同。法律之所以没有绝对否认口头合同的效力,原因就在于在现实生活中有太多太多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案件发生,这类案件的受害方往往都是手无寸铁的平民百姓,特别是农民工群体,在面对榨干他们劳动力的企业来说,他们是彻彻底底地弱势群体,如果立法一味地排除保护没有书面合同的劳动法律关系,那么事实劳动关系就很难解释,这一群体的人的权利当然就没有办法由法律保护。

不过,几乎所有口头合同案件的解决过程都很曲折,中国有句古话叫“空口无凭,立字为据”, 因为双方当事人没有书面凭证,很难说清楚事情的缘由,双方权利义务不明确,在纠纷或诉讼过程当事人的权利(主要是受害方的权利)想要保护必经一番波折。除此之外,口头合同案件还隐含着几个问题:

试用期问题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很难确定试用期,劳动关系从什么时候开始几乎无从知晓,最后的结果很可能是双方协商决定,这样并没有从根本上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如试用期内被解雇还是试用期外被解雇,直接关系到当事人报酬,试用期外是5000元一个月,试用期内可能只有2000,至于奖金分红等在试用期内一律没有。这样劳动者能拿到的报酬远远少于应该拿到的。因此,对劳动者的保护也很难达到最大化。

劳动条件问题

劳动条件是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吸引劳动者的前来就职的、承诺给予劳动者在劳动年限内享受的物质。这个劳动条件可以是任何优厚的东西,目前的主流是房,也可以是车。如用人单位说“你过来工作,给你一套房”,这个就是劳动条件。劳动条件是劳动合同的一部分,一般都被白纸黑字的记录在合同书当中。那么没有书面劳动合同,这个劳动条件应该如何确定呢?不知道怎么确定,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如何去维护呢?这个是实际操作中遇到的有一个难点。

(三)用人单位保险问题

目前基本所有的用人单位在招聘时都承诺有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公积金,俗称“三险一金”,并且越来越多的效益好的企业除了上述几种保险以外还加上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俗称“五险一金”。但是同样的,这些条件的前提肯定是成为正式员工的时候才能享受到的,如何证明劳动者是单位的正式职工,这几乎也是一个只能由书面凭证来证明的问题,在口头合同的情况下,想到证明难上加难。

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并没有对上述问题作出规定,但是没有作出规定并不等于没有这些规定,对于保护口头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弄清这些问题的解决办法是非常有必要的。

四、口头劳动合同在国外立法中的规定

国外有些国家,如英国、法国、德国、日本、新加坡等均为将劳动合同设定为要式合同。[]德国的合同法中规定法律行为无需特殊形式。也就是说,口头达成的合同原则上足以确立合同双方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实际情况中,与修改或补充已有的书面条款相关的口头协定也发挥一定的作用。德国法律尽可能满足合同双方的要求,即使书面协议中有附则约定不达成附加口头协议,但在一定情况下,也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因事后的口头协议导致的主张请求权。只是在公司成立和购买不动产时除外。

法国法律没有要求劳动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只是对从事某些种类的劳动者,如家庭工作者等要求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这符合欧洲联盟立法精神。[]欧盟1991年10月14日得指令要求成员国在1993年7月1日之前,在国内立法中规定雇主有义务向雇员提供载明其劳动条件等劳动合同基本要素的书面文件。[]这个指令只是雇主对雇员有告知的义务,但这种告知不一定时书面形式,所以,它也没有把书面形式看做是效力要件。因为法律的劳动法并没有规定“书面的劳动合同”,所以,单纯因为没有书面劳动合同而否认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不能说服人的。而且,想要证明劳动关系存在不一定必须靠劳动合同,工资单、工作服、考勤卡等也都能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法国劳动法典中规定劳动合同适用合同的一般原则,劳动者可以通过提供证人和假设的手段证明事实劳动关系。[]法国法院在1982年1月10日得判例中指出,雇员可以利用一切手段证明劳动关系存在及内容。[]

五、对口头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制

我国对调整口头合同的法律法规的法律条文主要有:《关于全民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满后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的复函》认为合同还是应该以书面为准,应该尽快与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劳动者补签书面合同;《关于劳动争议受理问题的复函》第4条规定:“对于事实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予以受理。”《关于关切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在事实上已经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服务,适用劳动法。”这条对口头合同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4条规定:“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 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从2008年1月1日期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

我认为这样规定是非常切实可行的,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宗旨就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这种规定是从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权利的角度做考虑,实际上是将口头合同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来对待,从全方位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扩大到最大化。

注释:

张志京 主编 《劳动法学》(第二版)[M]2009年8月第二版 复旦大学出版社

英 主编 《外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M】 2001年版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④欧洲联盟是在欧共体统一市场基础上建立的超国家的地区组织,致力于实现经济一体化和政治、社会等方面的合作与协同。其立法优先于其成员国的国内法,立法机关是欧洲联盟部长理事会,主要形式是条例和指令。条例在成员国内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指令只是在要求达到的目标上约束成员国,在具体的落实手段上,成员国可以自主选择,即指令必须由成员国在规定的期限内转化为国内法。

⑤《劳动法》关怀、林嘉主编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年6月

⑥《劳动法》关怀、林嘉主编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年6月

⑦ G.LYON-Caen,A.Supiot等:《劳动法》,231页,法国DALLOZ出版社,1999

参考文献:

[1]《劳动法》,关怀主编,中国人名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 《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关怀主编 黎建飞副主编,当代世界出版社2003年6月

[3] 《劳动法学》,贾俊玲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3月第一版

[4] 《劳动法原论》,史尚宽著,上海世界书局 1934年版

[5] 《劳动法》,(德国)W・杜茨著,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6] 《劳动关系》,(美国)丹尼尔・奎因・米尔斯著,机械工业出版社 2000年版

[7] 《劳动与社会保障立法国际比较研究》,杨燕绥著,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1年版

第2篇:劳动法法律法规范文

规范劳务派遣经营,提高单位设立的准入门槛

2012年7月1日,梁丽红姐妹二人即分别与一家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随即,被派往用工单位工作。不料,只过了3个月,两人便从用工单位下班回住处途中双双遭遇车祸,不仅一共花去医疗费70余万元,还分别落下五、七级伤残。而肇事司机逃逸后一直未能归案,又使她们索赔无门。由于作为用人单位的劳务派遣公司没有为她们办理工伤保险,更使她们无法从工伤保险机构获取工伤保险待遇。几番碰壁之后,经好心人提醒,她们终于知道《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即她们可以要求劳务派遣公司赔偿。可她们直到此时才发现劳务派遣公司的注册资本只有50万元,不但根本无力全额赔偿,甚至由于其没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使得她们难于找到公司。

【新法变化】

鉴于原来设立劳动派遣单位只需“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即门槛较低、规范不统一、鱼龙混杂等乱象,修改后的《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也就是说,大大提高了准入门槛。在此情况下,如果出现梁丽红姐妹类似的情形,劳务派遣工便不必再为赔偿金额严重受限、找不到劳务派遣单位而发愁了。

【支招】

在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派遣工务必根据上述新规定,查清其是否符合成立的法定要件,以便为日后万一出现纠纷扫除障碍,切实防患于未然。

细化报酬分配方法,让派遣工不再低人一等

2013年1月1日,王小艺与一家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虽知道自己将被派往外地一家医院担任护士,但由于并不知道医院所在地的工资水平、消费水平均比劳务派遣公司所在地高很多,因而接受了劳务派遣公司所提出低工资支付标准。一个月后,王小艺便发现自己的工作时间、工作强度以及工作效率与其他护士并无两样,甚至是有过之而无不及,但工资却只有其他护士的一半,而且并不享受她们所能获取的各种福利待遇。为此,王小艺曾向医院提出过异议,但医院表示, 王小艺的工资本应由劳务派遣公司直接发放,医院之所以代劳,只是根据劳务派遣公司的委托,工资的多少乃至是否合理,均与医院无关。而劳务派遣公司则表示,其委托发放工资的标准,是根据与王小艺的劳动合同如数发放工资,王小艺无权要求增加,更无权反悔。“难道自己就只能打落门牙往肚里吞吗?”王小艺充满疑惑却又不得不无奈接受。

【新法变化】

鉴于实践中有些用工单位往往故意对被派遣工采取“歧视待遇”,如将自己员工所享受的绩效奖金、各种津贴、福利待遇,统统不给派遣工;升职、加薪等也不给派遣员工机会等等。

修改后的《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也就是说,自2013年7月1日后,面对来自用工单位的类似歧视,派遣工有权对此说“不”。

【支招】

派遣工应详细了解用工单位相同岗位人员的报酬和福利待遇,并收集好有关证据,以便在劳务派遣协议中予以载明或者约定。即使当时没有载明或者约定,日后也有权索要。

明确劳务派遣性质,以“三性”界定岗位范围

2013年5月8日,由一家劳务派遣公司派往一家用工单位工作了五年的梁慕秋等37人,突然接到用工单位通知,让他们次日离职,不但没有说明任何理由,甚至拒绝支付分文经济补偿金。大家对此深感不解,彼此在用工单位作为技术人员,不仅整天工作在一线,而且兢兢业业、勤勤恳恳,没有功劳也有苦劳,怎么能说走就走?更何况《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明明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单位应依据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而自己怎么就不能得到呢?大家并不知道,用工单位当初之所以选择劳动派遣方式用工,正是基于劳务派遣实行的是劳动力的使用和管理分离,即劳务派遣公司“招人不用人”,用工单位“用人不招人”,从而切断了员工与用工单位的依附关系,使用工单位不必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能够随时将派遣员工退回,且无需承担包括支付经济补偿在内的责任。

【新法变化】

实践中,有相当部分的用工单位为规避法律,长期在一线岗位、主营部门大量使用派遣工,从而完全改变了立法机关将劳务派遣用工制度作为劳动合同用工制度的补充形式,以满足灵活就业、临时用工需求的初衷。如上海市总工会调查显示,有40%的劳务派遣工在主营业务、一线岗位上连续工作时间超过4年;山西省总工会调查表明,在用工单位主营业务岗位工作的劳务派遣工占 70.2%。工作年限达 2年以上的劳务派遣工占74.6%。

有鉴于此,修改后的《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即通过明确劳务派遣的性质、期限、岗位、数量等,尤其是通过对“临时性、辅或者替代性”界定,从而使用工单位将受到明确约束,派遣工的权益可以得到有效保障。

【支招】

第3篇:劳动法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劳动规章制度 违法问题 法律规制 

 

一、我国现阶段的劳动法律法规与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 

伴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劳资矛盾已经成为影响中国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的主要矛盾之一。同时,虽然为劳动法已经颁布施行,但由于多方面因素,实施效果并不明显。《劳动法》执法中发现的诸多问题,包括不签合同、短期合同过多、试用期签用、劳务派遣不规范等问题,严重暴露了《劳动法》的执行力不足,特别是合同环节缺少刚性约束。 

在《劳动合同法》尚未实施前,我国主要存在的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劳动合同签订率低,出现劳动争议时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劳动法执法检查中发现,中小型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的劳动合同签订率不到20%;(2)劳动合同短期化,劳动关系不稳定。全国人常委会劳动法执法检查显示,有60%以上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是短期合同;(3)用人单位利用自己在劳动关系中的强势地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有些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上述问题已经严重影响到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特别是震惊全国的山西“黑砖窑事件”直接促成了增强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劳动合同法》的诞生。 

在《劳动合同法》出台后,国务院法制办、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再次起草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就业促进法》。至此,我国形成了以《劳动法》为基本框架,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为三大支柱,《实施条例》为细则的的劳动法律体系。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也称为内部劳动规则,是企业内部的“法律”。根据1977年11月劳动部颁发的《劳动部关于对新开办用人单位实行劳动规章制度备案制度的通知》,规章制度主要包括:劳动合同管理、工资管理、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工时休假、职工奖惩,以及其他劳动管理规定。规章制度包括行政法规、章程、制度、公约四大类。然而,截至目前,我国尚无全面、系统地规范劳动规章制度的专门法律法规。 

二、《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内容要件与程序要件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可以看出,第四条在内部规章制度方面向用人单位提出了以下要求: 

第一,内部规章的内容必须合法根据《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中对第4条的说明:“依法”应当作广义理解,指所有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民族自治地方还要依据该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关于劳动方面的行政规章。 

第二,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应当公平合理并符合实际情况。 

第三,内部规章的制定程序必须合法。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因此,企业内部劳动规章草案应通过民主程序制定。

第四,企业内部规章制度的适用对象是本单位的全体职工和本单位行政的各个组成部分。经公示的规章制度,全体职工和企业的各个组成部分都应当遵守执行。所以必须明确告知广大职工,必须为单位的所有成员所知晓。公示可以采取张贴、印发等手段。 

三、《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执行力的相关分析 

企业作为社会经济的重要参与者,是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的理性人。用经济学来研究对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法律规制问题,是基于以下认识: 

以前大多数对劳动合同法的研究,都是以民商法学为背景的,在微

观研究、方法论、分析工具及跨学科研究等方面还显欠缺经济学相关理论。经济学认为法律制度是企业面临的一种强有力的外部约束,事实上这种外部约束使的经济学领域的科斯定理中的科斯定理在现实世界中永远是大于零的。经济主体在面临这样强有力的约束时,在进行分析决策时就不得不考虑法律这个因素。通过探究劳动合同法对企业进行成本决策时的影响,进而分析这个对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存在的问题的深层原因。

劳动者与企业通过劳动合同而建立关系,合同原则反映在他们建立合同的过程中,而这个过程我们认为是一个博弈互动的过程。博弈就是一个求均衡的过程,最终形成的劳资关系事实上就是这个博弈的一个结果。通过运用博弈论的方法对劳动者与企业的博弈进行探究,将能帮助我们很好地认识这个问题。 

从经济学角度分析其中的原因:首先,大、中型企业规模大、员工多、管理规范,内部规章制度已经相对成熟、规范,须做的只是进一步的完善,并非全方位的改革或者重新建立一个全新的规章系统,经济成本相对较低;而相对小企业而言,新建一个符合法律规定且规范科学的内部规章系统的成本是非常昂贵的。其次,大、中型企业由于企业管理系统完善,对规章制度的重视更多,能更加充分地运用了规章制度的管理功能,提高企业效益;而新的内部规章制度系统对小企业而言,大多数都是一纸空文,无法投入管理,不能带来收益,反而成为悬在企业头上的一把利剑。再次,大、中型企业完善内部规章制度还可以起到规避法律责任的作用,是企业化解和防范法律风险的一个重要方面;而与大中型企业相比,小企业的管理者的管理理念、法律意识较为落后,管理者对职工的管理还停留在工业时代的传统管理。靠加大劳动强度、增加劳动时间来提高企业收益的情况屡见不鲜。 

四、提高《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制力与执行力的建议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对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法律规范具有巨大的进步意义。但现阶段,我国的经济状况和企业状况还需要相当较长时间的发展才能够达到现有法律规定的标准。 

首先要从立法的角度对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进行监督。立法机关应结合《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实施现状不断地完善健全法律条例。各地立法机关应结合本地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的实际现状出台相应的地方法律法规。从立法途径提高《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是提高第四条法律规制力,将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纳入法律规制范围的根本途径。其次,将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纳入行政单位的监督范围之内。要求用人单位在相关管理部门定期登记、更新规章制度。同时劳动监察部门定期对企业的内部规章制度进行监察和监督。再次,引入社会监督,以起到监督企业事半功倍的效果。 

第4篇:劳动法法律法规范文

[论文关键词]隐蔽劳动关系;非标准劳动关系;劳务派遣

在第91届国际劳工大会(议程五)上,国际劳工组织所作出的《雇佣关系的范围》为题的报告第一次提出了“隐蔽雇佣关系”的概念。报告认为:“隐蔽雇佣是指制造某种与事实不同的表面现象,从而达到规避或限制法律所提供保护目的的一种目的在于隐藏或扭曲雇佣关系的行为。其表现形式包括以另一种法律形式加以掩盖或赋予原本的雇佣关系另一种使工人获得更少保护的工作形式”。

近年来,随着劳动形式多样化,隐蔽劳动关系的问题在我国也日趋严重,就此笔者从其两种不同表现形式入手作出如下看法及建议。

一、民事关系掩盖劳动关系中的法律缺失——根本性判断标准缺失及解决

现实中劳动关系与民事关系之间并非泾渭分明。一方面,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很可能会派生出民事关系;另一方面,一些“隐蔽的劳动关系”,在表象上具有极强的迷惑性。这使得许多用人单位就利用这种空子将劳动关系伪装成民事关系从而逃避法律责任。虽然学界关于劳动关系鉴别方法的讨论较多,但并未在立法上加以明确规定。

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参考借鉴境外的一些经验。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德国、日本在劳动关系认定上已经形成了较系统的认识,总结起来主要是综合考虑三方面的从属性,即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以及人格从属性。而英美则可以概括为“控制标准”,“组织标准”以及“复合标准”。但无论是英美法系的标准说还是大陆法系的从属性理论都强调了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管理与支配的权力,这是值得我国借鉴的。实际上,从劳动关系的本质看,其就是劳动力的所有者将自己的劳动力有偿交给另一方使用,由于“受雇人提供的是存在于体内的不能与人格分离的人格价值一部分的劳动力”,因而劳动关系总是呈现人身关系的特征。

但这里要注意的是,虽然坚持从属性揭示了劳动关系的本质,却并不方便在实务中进行实践操作。因而有学者提出有必要明确人格从属为主而以经济之从属、组织之从属为辅的判断标准分析被其他关系所掩盖的劳动关系。对此,笔者认为,除了以上的认定标准,我国在法律层面上还可以给出更为具体的基本的考量:如劳动关系中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最终成果和经济风险等。

二、非标准掩盖标准劳动关系中的法律缺失及解决

(一)“非标准劳动关系”规定不明及其解决路径

我国在《劳动合同法》出台之前实际上已经出台调整“非标准劳动关系”的文件或法规,但是我们可以看到这样的调整首先是针对个别形态的非标准劳动关系中的某个急待解决的问题,其次立法的层次较低。近期由于劳务派遣以及非全日制用工这两种非标准就业形式在实际的生活中已经大量出现,现行《劳动合同法》在原来的法律体系基础上对其进行了专门的规定。尽管如此,笔者认为这种规定仍然过于粗线条,很难克服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首先是从非全日制用工中有关内容来看,我国的全日制就业的解雇保护是相对比较严格的,但《劳动合同法》对非全日制的规定却较为宽松。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解除不再作书面形式的强制要求,同时劳动合同的解除也只是规定了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而对实际中存在的一些特殊情况却没有详细规定,这使用人单位所需支付的成本与风险被降低了,使得用人单位更容易规避法律义务,将全日制转变为非全日制的工人。另外,在工资方面,全日制与非全日制也存在较大区别,《劳动合同法》中虽然规定了对劳动报酬的支付周期的刚性规定,但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救济措施。

其次是劳务派遣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虽对劳动派遣作出专节的规定,但由于一些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比如对一些违规行为的法律救济规定,“同工同酬“的具体标准规定,对劳务派遣单位的与用工单位的职责划分、责任承担等。也正是因为如此,大量的“隐蔽劳动关系”从劳务派遣中发展出来,劳务派遣成为了隐蔽劳动关系的最主要的形式。就以“用人单位”这一概念为例,我国《劳动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强调的是劳动关系结构中“一对一”的关系。但与此同时,我国《劳动合同法》在第62条中用工单位的责任规定加上该法第92条规定,却又基本可归于类似于美国的“共同雇主”的观点。如此一来,其实是形成了一个内涵模糊的法律概念。在实践中,用工单位依据法律中“用人单位”的定位而大肆逆向派遣从而发展出“隐蔽劳动关系”。

对此,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就这方面单独立法,细化相应的规定,对非标准劳动关系形成特定的规制的方式。从国际的视野看,很多国家已经制定了非正规就业的专项立法。德国与日本分别于上世纪70、80年代颁布了《劳动者派遣法》;欧共体委员会也在1984年以《劳动者派遣、劳动者供给及有期雇佣合同相关的理事会指令案修正案》向理事会提出。可见,非标准劳动关系单独立法已经是大势所趋。实际上,近期我国也已就此类情况开始有所行动。人社部的《劳务派遣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推动了所反映的对非标准劳动关系法律规定细化的探索就是很好的思路。

其次,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在标准劳动关系中法律有着严格的规定,在非标准中却不能加以体现。故笔者认为,在相应的专项立法中,细化相应有关的规定的同时,也应适当加强对非标准劳动关系的保护,从而减少一些企业因为二者在保护上的巨大差异出于减少经济成本和法律风险等目的而采取措施规避法律。

(二)正规用工与灵活用工并存的用人双轨制的矛盾问题及其解决路径

第5篇:劳动法法律法规范文

“小聪明”并不高明

1月中旬,在合肥某电视台工作的张先生正在外地采访,突然接到了电视台通知,让他赶回来签新的劳动合同。新合同的期限是到“栏目终止为止”。“是不是说栏目终止我就得失业?”心有疑惑的张先生,没有马上签这份合同,而是选择了咨询专家。

“有些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耍小聪明:做一个形式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又没有确定的期限,借此让单位拥有更大的用人斡旋空间。”安徽省政府法律顾问、安徽大学法学院陈宏光教授告诉记者。

记者调查发现,《劳动合同法》自1月1日正式实施以来,为规避该法律,许多用人单位千方百计打起“球”。

从1月1日至今,合肥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的“12333”电话政策咨询热线火爆异常,企事业单位、劳动者关于劳动合同的咨询、投诉占到来电的30%以上,而此前这个比例只有10%左右。

那张先生应不应该接受这份合同呢?“专家建议我放心地签下这份合约。”张先生说。

陈宏光分析,由于没有确定明白的时间,单位提供给张先生的合同可以视作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样,张先生即使在栏目终止后,依然可以继续履行合同。如果单位拒不履行,张先生可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单位规避法律的招数并不高明。”陈宏光说。

“玻璃小鞋”隐蔽裁员

劳动者有途径讨回公道

记者在调查中,还碰到了一些怪现象:

有些员工的劳动合同尚未到期,企业就以人事变动、机构改革、工作需要等种种借口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降低劳动报酬。有的单位甚至让一个文职人员去打扫卫生,逼得劳动者主动辞职,从而逃避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有关违约责任。

这种较为隐蔽的裁员手段,被劳动者形象地称作“玻璃小鞋”。

对于这种“玻璃小鞋”,陈宏光说,“《劳动合同法》不可能对每个问题、每个细节都规定得面面俱到。”

中国政法大学谢志勇副教授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劳动者依然有途径讨回自己的公道。

他提醒说,如果企业没有正当理由,将员工调整到与其学历、专业或工作能力等存在明显差距的工作岗位,以达到迫使其辞职的目的,员工可以申请劳动仲裁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员工变身“劳务派遣”

劳务派遣应符合规定

1996年1月就进入合肥某保险公司上班的张女士,可算是公司的老员工了。听说公司准备裁员,她没在意——怎么裁也裁不到自己头上吧。

2008年元旦刚过,她来到单位上班,却接到一个通知。一看,她的头“嗡”地一下就大了。“公司要求在我劳动合同到期后,与一家人力资源公司签订3年期限合同,可工作还是在原单位原岗位,这让我很费解!到底签还是不签?”

张女士碰到的这种情况,是目前一些企事业单位常用的一种规避《劳动合同法》的手段。企事业单位希望通过这种办法把正式员工变身为“劳务派遣”,逃避相应的义务和责任。

第6篇:劳动法法律法规范文

由于宝安、龙岗两区是深圳市的行政区域,却不属于深圳经济特区的范围;同时宝安、龙岗两区又属中国和广东省的普通行政区域。而国家、广东省、深圳市、深圳特区的劳动立法又存在一定的冲突,这就存在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在宝安、龙岗两区如何适用的问题。笔者在为劳资双方劳动争议案件时,发现同类案件、同在宝安、龙岗两区,不同的仲裁员、不同的法官就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作出不同的裁判。这样一来,就有损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法律感到困惑和无奈,从而失去依法维权的信心,不利于全民普法活动的开展。有感于此,笔者想就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在宝安、龙岗两区的适用问题和对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问题,谈谈自己的粗浅见解,也许笔者的某些观点会引起人们的关注和争议,笔者欢迎持不同观点的各界朋友提出宝贵意见共同商榷,望能抛砖引玉。

要正确适用法律,必须明确法律的效力层次和适用范围。法律的效力层次,是指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的效力等级关系。法律的适用范围,是指法律对人的效力、对事的效力、空间效力和时间效力。要正确适用法律,就必须根据法律的效力层次和适用范围去适用。

根据2000年7月1日施行的《立法法》的规定,对法律的效力层次和适用范围主要规定如下:

1.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的规章;省级政府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内较大的市的政府规章。

2.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3.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国务院裁决。

4.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决定或者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5.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6.省级人大常委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级政府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7.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

8.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9.法律、法规、规章一般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根据《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地方性法规的效力不再必然高于上级政府规章和部门规章(以往规定地方性法规的效力必然高于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1995年12月27日《关于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适用于该市行政区域内问题的复函》 (下称《复函》)的规定,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规适用于该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宝安、龙岗两区)但法规中有关国家赋于经济特区的特殊政策方面的规定只能适用于所属经济特区。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规在非经济特区宝安、龙岗两区实施时,如果与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规发生冲突,应适用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规。《复函》没对深圳特区规章在宝安、龙岗两区的适用问题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广东省法规和政府规章没有规定的事项,宝安、龙岗两区可参照执行深圳特区规章的规定。“参照执行”不同于“适用”,所谓“参照执行”是指对某一事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广东省法规和政府规章没有规定的,才执行深圳特区规章的规定。否则应当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广东省法规和政府规章的规定。

下面分门别类,一门一门法律,一个一个问题地细谈法律、法规、规章的适用和理解问题。

一、有关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

有关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只要有:《劳动法》(法律)、《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特区法规)及其实施细则(市政府规章),《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 (省级法规)及其实施细则(省政府规章),《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劳动部规章)。《劳动法》只是对社会保险作了强制性和原则性的规定,而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等事项都没有作出可操作性的规定,这些事项只要由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规范性法律文件详细规定(下面就社会保险的法律规定弓用《劳动法》时不再重述)。目前国家尚无统一的《工伤保险条例》,而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对工伤保险适用范围、工伤认定和范围、工伤费的缴纳比例、工伤保险待遇高低、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主体和方式等事项都规定不同。例如同一工伤事故兼有商业保险赔偿和民事赔偿时,三种补偿或赔偿可否兼得?上面几个法律文件的规定都不相同。《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待遇、商业保险赔偿、民事赔偿可全部兼得;《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除医疗费和丧葬费不重复支付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照发;《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只补足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究竟宝安、龙岗两区应适用哪个规定?

根据《复函》的规定,《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与《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发生冲突时,宝安、龙岗两区应适用《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但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的规定,当《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宝安、龙岗两区应适用《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还是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还得由国务院决定或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也许有人认为,按以往有关法律的规定,地方法规的效力当然高于

部门规章,宝安、龙岗两区自然应当适用《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但从《立法法》的规定来看,并非如此。当然,根据地方法规优先适用的原则,对《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没有规定的事项,宝安、龙岗两区还得适用《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城镇个体经济组织都必须依法为本单位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员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据笔者所知,宝安、龙岗两区尚有不少用人单位未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只为部分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保部门应当依法责令这些用人单位为全体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有关养老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

有关养老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只要有:《劳动法》、《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

法规性文件)、《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特区法规)、《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省级法规)及其实施细则(省政府规章)。目前国家尚未制定统一的《养老保险条例》,广东省和深圳特区的养老保险法规、规章都是在《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下称《决定》)实施后制定的,是对《决定》的具体化,与《决定》的规定是一致的。根据《复函》的规定,在宝安、龙岗两区,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与《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发生冲突时,应适用《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 2000年12月22日修正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有两处最引人注目的修改,一是修改前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适用于整个深圳市行政区域(包括宝安、龙岗两区);修正后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适用于深圳特区内的企业及其员工,宝安、龙岗两区参照执行。二是修正后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增加规定了养老保险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两年(《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没此规定)。之前,各级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裁决,普遍认为社会保险是强制性保险,不应受《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六十日仲裁时效的限制,所以多数裁决都要求用人单位补交多年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社会保险事项发生争议,一方申请仲裁是否适用《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关于六十日仲裁时效的规定?对这一问题的看法,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适用六十日仲裁时效的规定,因为社会保险事项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凡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就得适用《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关于六十日仲裁时效的规定。一种观点认为,不应适用六十日仲裁时效的规定,因为社会保险属于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办理,不应受

时效的限制。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因社会保险事项争议申请仲裁应受仲裁时效的限制,从2000年12月22日修正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员工对所在企业迟交、少交和不交养老保险费的情况,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市社保机构和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规定看,社会保险事项争议也应受仲裁时效的限制,只不过是此条规定的仲裁时效与劳动法规

定的仲裁时效不同而已。笔者认为,从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出发,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作变通规定是可以的。但这一规定不适用于宝安、龙岗两区,宝安、龙岗两区应适用《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仲裁时效。另外,笔者认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只是仲裁时效(包括诉讼时效),从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出发,宝安、龙岗两区的劳动者向社保部门和劳动部门投诉,由社保部门和劳动部门责令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应当不受《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仲裁时效的限制。

根据《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都必须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费,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据笔者所知,宝安、龙岗两区还有相当多的用人单位未为员工办理养老保险。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保部门应当依法责令这些用人单位为全体员工缴纳养老保险费。

三、有关医疗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

我国现行的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只要还是五十年代初建立的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制度 1993年10月,原劳动部提出了《关于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的意见》,在试点地区进行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改革的目标是逐步建立起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医疗保险费用由国家、用人单位和职工三方合理负担的,社会化程度较高的,覆盖城镇全体职工的医疗保险制度。深圳市作为我省医改试点较早的城市,1996年5月,深圳市人民政府颁布了《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在全市范围内建立了住院医疗保险、综合医疗保险、特殊医疗保险三种不同层次的医疗保险方式,具有深圳市户口的员工和退休人员建立了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根据《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规定,劳务工尚未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劳务工也无需负担医疗保险费。 1998年12月,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法规性文件),要求城镇所有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笔者认为,广东省和深圳市都应当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精神,尽快进行医疗保险立法,规定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目前,《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都适用于宝安、龙岗两区。

根据《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规定,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适月于深圳市内所有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所属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人员。据笔者所知,宝安、龙岗两区还有相当多的用人单位未为员工办理医疗保险。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保部门应当依法责令这些用人单位为全体员工缴纳医疗保险费。

四、有关失业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

有关失业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只要有《劳动法》、 《失业保险条例》 (行政法规)、 《广东省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 (省政府规章)、《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 (特区法规)。由于《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是1996年11月颁布的,其内容与1999年1月国务院颁布的《失业保险条例》有许多抵触之处,其中最大的抵触是《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j》规定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仅限于具有特区常住户口的员工,而《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没有户口条件的限制,只要是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箩都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笔者认为,深圳市应当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尽快对《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进行修改。广东省人民政府已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广东省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进行了修正。目前,《失业保险条例》和

《广东省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都适用于宝安、龙岗两区,而《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则不适用于宝安\龙岗两区,但《失业保险条例》和《广东省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没有规定,而《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有规定的事项,宝安、龙岗两区可参照执行。

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和《广东省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的规定,失业保险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城镇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用人单位按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据笔者所知,宝安、龙岗两区大部分的用人单位未为员工办理失业保险。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保部门应当依法责令这些用人单位为全体员工缴纳失业保险费。

五、有关生育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

目前有关生育保险的

法律规定只要是原劳动部的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由于《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对女育保险只是作了原则性规定,没有规定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比例,而广东省和深圳市都没有按照《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难于实际操作,可以说在广东省、深圳市,生育保险立法还是一片空白。目前,在广东省和深圳市,对女职工的生育待遇保护,只要是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行政法规)、《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省级法规)、《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省府规范性文件)、《深圳经济特区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特区规章)。这些法规、规章,除《深圳经济特区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不适用于宝安、龙岗两区(但可参照执行)外,其他均适用于宝安、龙岗两区。我们认为,国家、广东省和深圳市都应尽快进行生育保险立法。

六、关经济补偿的法律、法规、规章

在此,笔者主要就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在宝安、龙岗两区,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按员工工龄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或称生活补助费)的问题谈下自己的观点。《劳动法》没有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按员工工龄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或称生活补助费)的问题作出规定,《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 (特区法规)和《深圳经

济特区劳务工条例》 (特区法规)也没有作出相关规定。但《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属部门规章,下称《意见》)第38条却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而《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 (行政法规)第十七条、《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规章)第二十九条、《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规章)第二十一条却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仍应当按员32t_龄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或称生活补助费)。究竟在宝安、龙岗两区,应当适用哪个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员工是否仍享有经济补偿?

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 《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属于行政法规,其效力高于劳动部规章,我们认为,全民所有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仍享有经济补偿口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二条“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和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的规定,笔者认为,在非经济特区的宝安、龙岗两区,除全民所有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外的其他员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是否享有经济补偿,不能由仲裁员和法官自由裁量。如果有些仲裁员、法官适用广东省劳动规章的规定,裁决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应当给员工经济补偿;而有些仲裁员、法官却适用劳动部规章的规定,裁决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不给员工经济补偿;那么就有损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口我们认为,正确的做法是依原劳动部《意见》第99条和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由省、市的劳动行政部门将情况报劳动社会保障部,由劳动社会保障部报国务院法制局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国务院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裁决,并通知制定机关。

笔者在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发现,深圳市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普遍是适用原劳动部《意见》的规定,不支持劳动合同期满的员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的。根据目前劳动用工的实际情况,为免用人单位规避对员工的经济补偿,并从经济补偿的“补偿”性考虑,笔者认为,《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和《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关于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仍应当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更为合

情合理,而原劳动部《意见》关于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则相对不合情理。例如,一个在某用人单位工作了九年的月薪数千元的员工,因用人单位的原因,他一直与用人单位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想解除与该员工的劳动关系,则依法用人单位应当给该员工数万元的经济补偿;如果用人单位想规避对员工的经济补偿,则其与该员工签订一年或几个月的劳动合同,等劳动合同期满后再终止与该员工的劳动合同关系,则依原劳动部《意见》第38条的规定,无需给该员工任何经济补偿。但如果离合同期满之日还差一天,甚至只差一小时或半小时,用人单位解除了与该员工的劳动合同关系,则又要给该员工数万元的经济补偿。可见,不考虑劳动者的工龄,只根据劳动合同期满与否来决定是否给员工经济补偿是相当不合理的。经济补偿的性质只要是其“补偿”性,员工在某用人单位工作多年,为该用人单位奉献了多年的青春,依情依理该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其工龄长短给予相应经济补偿。我们认为,《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和《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关于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仍应当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更为合情合理。在非经济特区的宝安、龙岗两区,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普遍适用原劳动部《意见》的规定(不适用广东省劳动规章的规定),裁决不支持劳动合同期满的员工

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的做法,无论依情依理依法,都值得商榷。

笔者在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还注意到,在深圳市,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普遍不支持劳动者要求将加班加点工资计作工资的请求。根据原劳动部《意见》第53条和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

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我们认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应当包括加班加点工资。

七、有关工资支付的法律、法规、规章

在此,主要谈下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克扣和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时,如何赔偿或补偿劳动者损失的法律规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在宝安、龙岗两区的适用问题。这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主要有:《劳动法》、《企业最低工资规定》 (原劳动部规章)、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原劳动部规章)、《广东省企业职工劳动权益保障规定》 (省级法规)、《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省政府规章)、《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特区法规)、《深圳经济特区最低工资条例》 (特区法规)o而这些法规、规章对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克扣和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时,如何赔偿或补偿劳动者损失的问题,却有不同的规定,在宝安、龙岗两区,究竟应当适用哪个法律规定?

先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如何赔偿或补偿劳动者损失的法律规定。

原劳动部《企业最低工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工资外,欠付1个月以内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的20%赔偿金;欠付3个月以内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的50%赔偿金;

欠付3个月以上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的100%赔偿金。《广东省企业职工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第十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第三十六条、《深圳经济特区最低工资条例》第二十条却规定,应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每日按低于部分总额的1%赔偿或补偿给劳动者。

从上面规定可知,对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如何赔偿或补偿劳动者损失的问题,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的规定并不一致。笔者认为,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深圳特区适用《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最低工资条例》的规定是没有争议的;但在非经济特区的宝安龙岗两区应当适用哪个法律规定,实在值得商榷。笔者认为,在非经济特区的宝安、龙岗两区应当适用哪个法律规定,还是应当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由国务院决定或由国务院提请人大常委会裁决。

再谈用人单位克扣和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如何赔偿或补偿劳动者损失的法律规定。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和《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广东省企业职工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第十四条、《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却规定,用人单位逾期或者未足额发放劳动者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从超过规定时间的第六日起,每日按欠发工资的1%赔偿劳动者经济损失。

由上面的规定可知,存在深圳市法规与广东省法规发生冲突、广东省法规与劳动部规章发生冲突的问题,在宝安、龙岗两区,究竟应当适用哪个法律规定?根据《复函》的规定,在宝安、龙岗两区应当适用《广东省企业职工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的规定,但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宝安、龙岗两区是应当适用《广东省企业职工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的规定,还是应当适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还得由国务院决定或由国务院提请人大常委会裁决。据笔者所知,深圳市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对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如何赔偿或补偿劳动者损失的争议案件,普遍适用广东省和深圳市的规定;而对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

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争议案件,又普遍适用劳动部规章的规定。笔者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能否如此适用法律,是个严肃而值得商榷的问题。如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可以如此适用法律的话,《立法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岂不成了废文?一直未被适用的法律规定(如广东省劳动规章关于劳动合同期满员工仍享有经济补偿的规定)岂不也同样成了废文?

第7篇:劳动法法律法规范文

论文关键词 劳动合同 规避行为 法律规制 对策探讨

一、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及履行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实施以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协调配合适用,在保护劳动者权益和均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利益方面都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由于制定法固有的缺陷,在其产生之初便有滞后于社会发展和对其中某些条款予以规避的可能。今天我们来评论劳动合同法律实施效果,探讨企业对劳动合同法律的规避及相关反规避措施的时候,便要从劳动合同法立法目的出发结合其履行现状逐次予以分析。

从法律条文中我们可以看到,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在于“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从这一表述我们可以看出,劳动合同法立法的目的在保护“劳动者”这一弱势群体的同时兼顾企业的利益,营造一种和谐的劳动用工关系和社会关系。纵观劳动合同法的内容,其在企业劳动规章制度、劳动用工期限、竞业禁止义务等方面做出规定,这种规定既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也给企业一定的用工灵活性和主动性,从而实现了两者利益的一种平衡。

但是,劳动合同法从颁布施行至今四年多的时间里,企业对劳动合同法的遵守和履行却仍有很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比如很多企业在劳动用工过程中设法规避劳动合同法的一些规定,减少企业所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常见的规避行为有以下几种:

首先,通过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来规避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是企业为实现对劳动的过程的有效组织和实现对劳动的有效管理而制定的各种规定、规则和制度的总和。该种规章制度符合劳动法律的规定便能作为处理公司与劳动者之间劳动争议的相关依据,但是如果违背法律的规定便会成为一纸空文不具备法律层面的效力。对于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在《劳动合同法》中有着明确的规定,这样一种权利义务的明确划分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用人单位的劳动力成本。为了转嫁法律所导致的成本增加,一些企业在不违背《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工时、休息休假及工资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从其没有明确规定的细节下手,通过具体的规则和公司内部实施细则来缩减劳动者休息时间,增加法定劳动时间内的用工量。如限制用餐时间、缩减工间休息时间等等,通过这样一种限制来延长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增加法定工作时间内的劳动产出,从某种程度上降低执行法定工作时间带来的劳动力成本的上升和企业利润的下降。再如,公司严格执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直接效果是劳动时间减少,那么公司便会通过调整工资计算方式、降低工资标准等手段,并且通过各种名目的任意罚款等克扣工人单位时间内所应取得的工资报酬,最终来实现其企业利润的维持。企业经营的最终目标是实现其利益最大化,但是在这追求利益过程中所采取的方式方法及给劳动者带来的利与弊是我们所要考量的,这其中利用法律规定不尽完善和不能详尽罗列的缺点来侵犯劳动者权益行为,是对法律的一种规避,也是对法律所保护利益的一种侵犯。

其次,通过劳务派遣来规避相关责任义务。《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都对劳动派遣做出了相应的规定,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保证劳动用工的自由和灵活性,同时解决一些劳动密集型企业用工荒等问题。比较两者我可以看到起在劳动合同签订主体、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关系等当面都有着区别。在劳动合同关系下,合同的双方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而劳务派遣关系下,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用工单位之间只是一种事实的用工关系,而无劳动合同的约束。从用人单位承担的义务来讲,在劳动合同用工关系下,用人单位应该承担劳动合同项下所有义务及国家规定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的各种医疗保险等;而在劳务派遣关系下,用工单位承担的是工资的支付、劳动条件的保障及相关福利的提供。在劳动合同解除方面,劳动合同用工关系下,劳动合同期满之前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都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且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和劳动法的规定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劳务派遣关系下,用人单位非劳动合同当事人,当劳务派遣期间届满便可与劳动者解除用工关系,不用承担经济补偿等义务。这样的一种区别使得用人单位很多时候会选择接受劳务派遣来解决自己的用工问题,或者将劳动合同关系变相变更为劳务派遣关系,以降低企业的成本,减少自身应承担的义务和用工风险。

再次,用人单位通过隐蔽手段规避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该为劳动者提供医疗、卫生等方面的保险,但是许多单位利用劳动者对于该种制度的不了解来劝其主动放弃保险,从而减少该方面的支出;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用人单位为实现裁剪员工而不承担经济责任则通过一些威胁利诱手段迫使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放弃经济补偿要求;用人单位通过转岗等看似合法的行为迫使劳动者辞职,规避其应该承担的经济补偿及其他责任。用人单位这些隐蔽的行为都不同程度的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企业规避劳动合同法律的原因分析

在了解企业规避劳动法律的行为后,我们便会探析这些规避行为产生的深刻原因。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会设一个劳动用工关系确定之后会涉及到的三方,三方利益的实现首先有社会的主导者政府和国家制定的各种劳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范和保障、有用人单位劳动条件和劳动场所的提供、劳动者劳动的付出以及双方对劳动法律的遵守。从这一思路出发,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规避劳动合同法律现象多有发生的原因:

从社会层面讲,我们更多的要把视线放到法律本身。法律实施效果的实现并非一部法律单独发挥作用的结果,而是由同一领域相关法律形成一个效力层级合理的法律体系协调运作得以实现的。当我们从法律文本出发来反思规避劳动合同法律行为的时候,便会发现劳动合同法律体系有其不完善的地方,一些兜底性条款、原则性规定都为用工单位的规避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对于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监督管理机制的不健全致使劳动合同的履行缺乏有效的监督;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争议解决机制主要有企业内部的协商调解、工会协助解决、劳动仲裁等等,但是由于企业内部调解机制更多的受到企业的影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在人员配备方面的相对不足、效果相对较低等导致劳动争议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事前劳动法律体系的不完善,法律执行中的不力及事后争议解决机制的不完善,都给用人单位规避劳动合同法律提供了一定的诱因。

从用人单位的角度讲,追逐利益忽视法律是其规避行为的直接动因。企业利益最大化是其经营目标,这一目标的实现需要企业降低成本增加收益来实现。为了这一目标企业通过法律文本规定的漏洞或者空缺以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等形式来规避法律,同时还通过各种手段尽可能的降低其劳动力相关成本。利用劳动者相关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的缺乏来诱骗或者威胁劳动者放弃相关利益,这是其雇主地位带来的一种优势,而法律对于该种行为并无明确的禁止规定。

从劳动者本身讲,其在劳动用工关系中的弱势地位从某种程度上助长了用工单位的规避行为。劳动者作为用工关系中的弱方,劳动者很多时候会为了获得一份工作而忍受用工单位的各种压榨。此外,劳动者对于劳动合同法的理解更多的是停留在合同签订、用工形式用工期限等方面,很少有人会深入理解和思考劳动合同法条文背后的深意,加之劳动者签订的合同多为用人单位提供的近乎格式文本的合同,没有协商确定相关条款的权利和机会。就劳动者在单位的地位来讲,劳动者处于弱势和被动的地位,企业工会的不健全和工会作用的不完全发挥,所有这些都使得劳动者话语权无法保证或者根本没有话语权。这都给用人单位规避劳动合同法律的相关规定来实现公司利益提供了一种?

三、有效阻止规避劳动合同法律的措施

劳动合同法立法宗旨和目标的实现需要我们保证法律实施的环境,还要我们及时发现和治理规避法律的行为,防止并有效惩治各种规避行为以保证劳动者合法权益同时保障劳动用工秩序。

1.完善相关法律。对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和用人单位规避行为的有力制裁,需要相关法律的完善,同时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提高企业规避行为的违法成本,从而有效的实现反规避的法律目标。执法的效果的实现,还需要完善相关的争议解决机制。通过“裁审分轨、各自终局”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确立和不断完善,丰富劳动争议解决机构人员配备,完善相关程序制度,提高劳动争议解决的效率和成功率,保证争议解决顺畅,实现对劳动者权益的有力保护和对规避法律行为的有力打击。

2.强化政府职能,为合同顺利履行创造条件。劳动合同的切实履行需要政府创造有力的履约条件和完善的监督机制。从政府角度讲,在劳动合同订立之初,针对行业性质规范其劳动合同形式及约定内容,从保护劳动者权益角度出发强化一些合同条款的设置以防止用人单位规避劳动合同法律;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政府应加强对企业的兼顾管理,保证用人单位依据合同的规定为劳动者提供相关劳动条件和劳动保障,及时足额支付劳动工资等。同时,政府可以通过一定的奖惩措施,对于积极贯彻劳动合同的单位给予奖励,对于规避劳动合同法律的单位给予惩罚,强化政府监督效果。

3.创新工会模式,为监督合同履行提供保障。工会是企业内部劳动者的组织,反规避劳动合同法律行为目标的实现离不开工会的作用。工会应该积极发挥其作用,并不不断完善自身建设创新工会管理模式。通过完善内部机制建设,如设立专门的劳动合同审议和监督部门负责对劳动合同订立和履行进行审核和监督;设立专门的劳动争议处理部门,及时有效的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工会还应积极开展关于劳动合同法律的相关培训,增加劳动者对劳动合同法的了解,增强其法律意识,从而引导劳动者更为关注劳动合同的履行,加强对企业劳动合同履行行为及效果的监督,能够更好的实现劳动者权益保护的目的。工会还可以与劳动仲裁机构、高校劳动保障等相关专业的合作来提升自身在企业劳动关系处理和劳动争议解决等方面的能力和技巧,能够更好的发挥工会应有的作用,更好的防范企业规避劳动法律行为的发生。

四、结语

第8篇:劳动法法律法规范文

一、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基本情况

农场有限公司工会始终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以开展“安康杯”竞赛为主线,不断抓实职工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提高了广大职工的劳动安全卫生意识,有效地维护了职工的生命健康权益。

一是农场有限公司工会定期采取自查和带队排查,对农场有限公司内的各企业、厂房车间、机器设施、设备等进行综合大检查;对企业劳保用品发放情况及职业病防治情况监督检查。二是组织动员职工立足岗位,开展作业现场安全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的排查活动。组织广大职工深入开展事故隐患的排查整治工作,对生产现场、设施设备进行排查治理,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整改;三是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制止并纠正违章作业、违章指挥、违反劳动纪律现象。在重大节日前对职工工作中存在的“三违”现象进行检查,对职工存在习惯性的违章操作进行了重点整改,加强宣传教育,提高职工安全生产意识。四是开展群众性安全检查监督工作。积极排查安全生产隐患,营造注意防火和安全生产工作氛围,使干部职工掌握防火灭火和安全生产技能及逃生自救常识,切实提高消防安全意识,鼓励干群主动举报火灾隐患和安全生产违规违法行为,增强干群安全生产工作的能力。

二、相关法律法规施行情况

农场有限公司工会组织围绕“安康杯”竞赛活动为全年常规工作,对“安全生产月”活动集中行动抽查整改,大力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强化职工安全生产法制意识,增强安全生产责任意识,培植先进的安全生产理念,逐步促进职工由“要我安全”到“我要安全”的转变。一是安排组织工会干部深入基层、企业中,向企业职工发放《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宣传单1000多份。二是开展“安康杯”竞赛活动,组织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安全生产操作的培训,同时以宣传板报、跨街显示屏滚动播放等形式进行劳动安全宣传教育。三是针对农场生产的特点,认真开展了职业病防治培训工作,组织开展与安全生产相关联,且形式多样、丰富多彩,职工喜闻乐见的文体活动。提供知晓率、曝光率、参与率,营造安全氛围,增强广大干部职工的安全意识,提高了安全素质。

第9篇:劳动法法律法规范文

    案例:

    1995年8月10日,某温度计厂职工井某等5人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申诉书称:该厂在改建厂房过程中,不采取劳动保护措施,长期让职工在不安全卫生的工作场所从事劳动,造成有的职工汞中毒,要求厂方改善劳动条件,保护职工的身体健康和劳动安全。仲裁委员会受案后,经调查,该厂的有汞作业车间墙壁均未涂加防汞保护层,职工没有专门的洗澡和更衣设备,车间的通风设备已经报废。经调解,该厂同意立即改造车间的通风设施,并维修和新建车间墙壁及职工淋浴室,井某等5人撤诉。

    专家评析:

    从事汞温度计生产是一种有毒害的作业,为了消除和减轻生产劳动过程中汞毒危害和预防职业病的发生,保障职工的安全健康,有关部门颁发了《汞温度计生产防毒规定》,该规定对汞温度计生产企业的基本条件和防毒要求作出了具体规定,规定要求有汞作业车间的室内墙壁、顶棚、地面和其他内部结构均应采用不吸附汞的密实材料,并在其外表面加涂环氧树脂或过氯乙烯保护层;有汞作业车间应根据汞作业各工序的设备特点和操作要求,采取有效的密闭和机械通风与自然通风;有汞作业车间(场所)班后要进行全面的清扫和冲洗工作,工厂应设置职工(淋)浴室、更衣室和衣帽箱。对于上述规定,该厂未能完全按照规定去做,违反了国家关于劳动安全卫生的规定,对职工身体健康带来了危害,应当予以纠正和进行相应的处罚。《劳动法》规定,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还规定,对危害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人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本案的处理,其意义不仅在于及时纠正了企业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规的问题,值得赞赏的是职工在生产劳动中具有较强的自我保护意识,能够采取正确的方式和途径,对危害自己身体健康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希望通过本案的处理,不仅提醒用人单位认真贯彻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规,而且提醒广大劳动者能认真学习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对企业生产设施、设备和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规情况进行监督,做到群管群防,切实保障职工的身体健康。<br>未经中国劳动争议网许可,不得转载、摘编本网站任何作品。